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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发票管理办法范文

税务发票管理办法

税务发票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实施规定完整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含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统一负责全省国税系统的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省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负责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管理,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负责其他普通发票的管理。各市(不含深圳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发票管理工作。

第三条除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设置的普通发票票种外,省国税局负责设置其他普通发票票种和式样。

第四条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含印有企业单位名称的发票)式样,按照省国税局的统一要求确定。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五条普通发票印制实行统一式样、统一防伪、集中印制的原则。普通发票印制企业、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由省国税局统一招标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发票必须套印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

发票监制章由省国税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制作和发放。

省国税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套印省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含印有企业单位名称的发票),套印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七条承印省国税局统一普通发票的定点印刷企业由省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承印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的定点印刷企业和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普通发票印制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招标合同的有关规定承印发票,不得将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发票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印制。

第三章发票的领取

第九条需要领取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取手续。

除另有规定外,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首次领取普通发票或变更发票种类、数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领取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业、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对其领取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以及领取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增值税普通发票在票种核定后,应进行防伪税控相关专用设备的授权发行工作。

对首次领取普通发票或者一年内有违章记录的纳税人,核定其领用发票的数量应控制在1个月使用量范围内;使用普通发票比较规范且无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的使用量;印有企业单位名称普通发票的每次印制数量应控制在不超过1年的使用量。

第十一条普通发票领取实行验旧供新方式。在办理普通发票验旧手续时,持《发票领购簿》、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已作废的发票需携带全部联次)、已填开红字发票的发票联及有效的书面证明等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验旧,按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临时在本省内跨地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取经营地发票,并在外出经营结束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缴销所领取的发票。

临时在本市内跨县(市)、区从事经营活动领取发票的办法,由地级以上市国税局规定。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三条除另有规定外,未经省国税局批准,不得携带空白发票跨地市使用,发票仅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内开具。

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可以规定跨县(市)、区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十四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启用发票前,应当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串号、重号、缺联、防伪标识等质量问题,发现问题发票时,应当于发现问题当日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封存发票,交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项目种类较多,在同一份发票无法详细列明的,可以汇总开具发票,但必须同时附送《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清单》(见附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应通过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打印),清单应列明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详细的项目名称、数量、金额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取得汇总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同时取得《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清单》方可作为入账凭据。

第十六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如实填写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及单位全称,购货方无纳税人识别号和单位名称的,纳税人识别号可填写15个0,单位名称应填写购买人个人名字。

第十七条填写错误的普通发票,应当注明作废字样,全部联次应当完整保存。

纳税人开具的红字发票,应在小写金额前加-字,大写金额前加负字。

作废或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按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金额100元以下的,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但消费者个人要求提供发票的除外。

第十九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当期已开具的发票数据,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金额、开票日期等明细数据。

纳税申报期内报告发票使用情况有困难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可以自行规定适当延期报送并向省国税局备案,但最长不得超过自领取发票之日起90天内报送。

第二十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对存放和保管普通发票需有明确分工,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发票,有专门存放发票的设施,有防盗,防火,防霉,防虫蛀、鼠咬等措施。增值税普通发票应与防伪税控IC卡或金税盘分开存放。

第二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情形时,应当在发现丢失、被盗的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到地级以上市发行的报刊和省国税局门户网站上刊登发票作废声明。

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发生的发票丢失、被盗在省国税局门户网站上的登载工作,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丢失、被盗发票的缴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领购簿保存期满5年,需要销毁的,应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方可进行销毁。

第二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每半年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发票领用存情况,地级以上市税务机关发票库存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年均用量的四分之一。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需要调出外县(市)、区的发票查验时,应向该县(市)、区税务机关开具证明,由该县(市)、区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换票证调换发票。

对外县(市)、区税务机关要求调取发票或协查发票违法、违章的案件,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推诿。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天内,对辖区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被行政处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被单次罚款金额达一万元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国税局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从之日起执行,全省国税系统原有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普通发票开具要求普通发票的开具要求如下:

①规范。

开具发票的文字使用要规范,应当使用中文;开具发票的大小写金额要规范;开具发票的开票日期要规范,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购货单位名称要规范;开具货物名称或服务项目要规范;开具发票的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等栏目规范。

开具发票时,项目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或打印,应当按号码顺序填开,未实行盖章出门的要在发票联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的,须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③真实。

只有经济业务发生时方可开具发票,必须据实开具,不得变更商品或劳务的名称和金额;未发生经济业务,一律禁止开具发票。

(5) 开具销售折让、折扣时的发票。

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收回原开具的发票并注明作废字祥,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6) 开具红字发票。

①若原开具的发票已经入账,无法收回原发票的,可要求对方提供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按实际的经营业务另行据实开具发票,并在新开具的发票上注明原发票的号码及开具金额和凭证号码;

② 原开具的发票尚未入账且可以收回的,整份发票装订在一起,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据实另行开具发票;

③ 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冲抵增值税专用发票。

(7)普通发票的临时开具。

临时需要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经营业务发生的书面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场所,由税务人员代为开具。依法应当纳税的,在申请开具发票时,缴纳应缴的税款。

(8) 丢失发票后的补救措施。

丢失已取得的发票联,不得要求原开票方另行开具发票,应当由丢失发票联的一方向对方出具证明,原开票方在查对存根联、记账联无误后,附原存根联或记账联的复印件,按原来开具的实际情况出具书面证明 [2]。

9 鉴别真假 编辑

1、审查发票版式。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发票版式,如果发现逾期使用旧版发票报销的,应查清原因,看是否存在问题。要看发票印制是否清晰,有无错漏,辨明真伪。

2、审查发票笔迹。看发票台照、日期、品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的字迹、笔体、笔画的精细、压痕是否一致。有无用药剂退色、用橡皮擦、小刀刮等涂改痕迹。

3、审查发票复写。看复写的字迹颜色是否相同。发票的正面和反面都应仔细看一看,本应一式多份复写的是否符合复写的实际情况。背面有无局部复写的痕迹。发票的第二联如果不是复写的而是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的,就说明存在问题。

4、审查发票填写位移。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在印制装订发票时,各联次的纵横行列都是对齐的,有固定位置。如果发票各联次填写的字迹有不正常的位移,就可能存在问题。

5、审查发票填写内容。看发票报销联的时间、台照、单价、数量、金额是否填写齐全;看发票物品名称是否具体、正确、清楚,如写的类别名称生产用品、办公用品、交电、百货、日杂、土产,且金额较大,对这种情况不论付款是现金还是转账支票,都可能存在问题。

6、审查发票经销范围。如家电维修部、加工门市的发票,物品名称却是煤炭,显然存在问题。

7、审查发票单位同发货单位、收款单位的名称是否相符。

8、审查发票台照写的购货单位同实际收货单位、付款单位的名称是否相符。

税务发票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农业税收票证管理,是农业税收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搞好农业税收征收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和环节。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以组织贯彻实施《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为契机,认真总结经验,切实加强农业税收票证规范化管理,进一步做好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把农业税收正规化、专业化建设推向前进。

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维护国家税款和票证安全,保证农业税收工作的正常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税收票证,是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组织各项农业税收收入过程中所使用的法定收款凭证和退款凭证。

第三条 凡负责农业税收票证设计、印制、领发、填开、缴销、保管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依法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农业税收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配备或确定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农业税收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税收票证管理职责

(一)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1.制定、解释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2.设计和制定全国统一使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式样;

3.检查、指导全国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二)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1.根据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

2.设计、制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票证式样外的其他农业税收票证式样;

3.掌握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用量,编制农业税收票证印制计划;

4.负责组织印制和发放各种农业税收票证;

5.检查、指导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地、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制度规定;

2.编报农业税收票证使用计划;

3.负责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领发、缴销工作;

4.组织开展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经验交流和检查、评比工作。

(四)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基本职责:

1.认真学习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熟练掌握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业务,正确执行各项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制度规定;

2.负责本单位农业税收票证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农业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3.办理农业税收票证领用、结报缴销手续;

4.指导和监督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正确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票证;

5.办理本单位农业税收票证盘点和核算工作。

第七条 农业税收票证种类及使用范围

(一)农业税收完税凭证。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收取税款、附加、滞纳金时使用的一种专用完税凭证。农业税收完税凭证分为农业税完税证、牧业税完税证、农业特产税完税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契税完税证五种。

(二)农业税收退税凭证。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将应退税款退还给纳税人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三)农业税收纳税保证金收据。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四)农业税收罚款收据。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依法收取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缴纳的税收罚款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五)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是只限于征收机关在自收流动性零星农业特产税时使用的完税凭证。对固定纳税户不得使用此凭证。各地是否使用该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确定。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最高票面限额为贰拾元,票面具体定额由各省自定。

(六)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开具的证明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已经完税或已接受税收管理的专用证明。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统一管理。

(七)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规定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票证。

第八条 票证设计和印制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至(六)款列举的农业税收票证的格式、规格、联次及各联颜色、用途、项目内容和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其他农业税收票证的式样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制定。

全国统一的农业税收票证格式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发。

少数民族地区,农业税收票证文字除统一使用汉字外,还应当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当地少数民族文字。

(二)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印制。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农业税收票证必须按统一式样印制。

(三)农业税收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全国统一。票证字号由印制年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简称、农业税收简称(农税)及号码组成。号码位数由各地根据票证用量自定,同一年份分次印刷的同一种票证,应连续编号。

用于计算机打印的农业税收票证,其票证字号应单独编制,由印制年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简称、农业税收简称(农税)、“电”字及号码组成。

(四)凡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农业税收票证,都必须按规定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授权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版式制作。

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版式,另行制发。

第九条 票证领发。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农业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农业税收票证领用计划。下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期(半年或一年)向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编报下期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省及省以下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根据上报的领用数量安排发放。

(二)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农业税收票证应使用农业税收票证专用车,派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邮寄、托运,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

(三)履行领发登记手续。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领取票证时,领、发人员必须当面共同清点票证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应填制“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参考格式见附件)并签字(盖章)。“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一式两联,领、发双方各执一联,作为登记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

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向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征收人员领取票证时,还必须持“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格式见附件)。领发的票证清点核对无误后,登记“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并相互签字(盖章)。

第十条 农业税收票证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及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要求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票证:

(一)专票专用。各种农业税收票证均应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不得超越规定的范围使用。

(二)一票一户,一次一票。对纳税人每次纳税都必须填开完税证,不得对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完税证,不得对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开一张完税证。

(三)顺序填开。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四)全份填开。多联式票证必须全份一次填写或打印,不得分次分联填写或打印。

(五)填写齐全,字迹工整。票证各栏目的内容要如实填写,不得漏填、简写、省略和编造。填写字迹要工整,不得涂改、挖补。

(六)农业税收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填开,不得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填开。

(七)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征收机关盖章处所盖章为“××农业税收征收专用章”。

(八)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开票不收税,不准用“白条”或其他收据收税。

(九)不准相互借用农业税收票证。

第十一条 票证保管

(一)县级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设置具有安全保障的农业税收票证专用库房;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包括其他直接征收农业税收的站、所、办税厅等,下同)和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要设置票证专用保险箱柜;农业税收征收人员要配备农业税收票证专用包袋。

(二)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定期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三)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外出征收税款,要做到票不离身。

(四)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由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按期归档、保管。县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直接征收税款的,负责本级所缴销票证的归档、保管。

(五)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归档保管期限为五至十年。

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具体保管期限,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确定。

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要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接清楚。

第十二条 票证结报缴销

(一)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对已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填写错误作废的全份票证,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和期限,持“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向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缴销。对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双方核对无误后,要在“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字(盖章)。

(二)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缴销上来的农业税收票证,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和期限,向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缴销;并同时报送“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告表”,报告所缴销农业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告表”一式两份(参考格式附后),经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对签收后,一份留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一份退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

(三)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工作调动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和委托单位终止税款征收关系时要及时向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证缴销手续,并缴回全部未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对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进行认真审核,发现有跳号、缺号、涂改等情况,应查明原因,报告领导,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票证盘点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建立票证盘库清点制度。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根据票证盘库清点制度规定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账簿及“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核对,保证账、表、实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向本单位领导及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农业税收票证的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填写错误的票证,应注明“作废”字样,全份(联)保存,全份缴销,不得自行销毁。

(二)凡领到因印刷错误等原因而造成的多页、少页、短份、重号、缺号、错号、残破、字迹不清的农业税收票证,应立即报告本单位领导;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将原本票证做废票登记,并按规定时间逐级上缴至原票证印发机关统一处理。

(三)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县以上征收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或按规定上缴上级征收机关。

第十五条 票证损失、长短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票证损失时,受损单位要及时组织清查。对损毁的票证,报经有权核销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农业税收票证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时,应及时查明被盗、被抢、丢失的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声明作废。报请有权核销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被盗、被抢、丢失的农业税收票证应采取措施,设法追回。

(二)因领发错误造成农业税收票证发生长出、短少的,对多出部分,领发双方应补办领发手续;对短少的部分,应由领证单位出具证明,说明少发票证数量及号码,报发证单位核实确认后,按实际领取数量登记票证账簿或以红字冲正。

农业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权限和核销办法,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票证销毁处理

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以及其他按规定应销毁的票证。

(一)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经批准核销后,应直接销毁,不作废票缴销。

(二)对县级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已保管到期的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作废票证;印制机关规定停止使用并需要销毁的未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由县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组织销毁。对需要销毁的票证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造出销毁清册,再经指定专人复点无误,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销毁。销毁时,必须指派两人以上负责监销。销毁后,销毁人、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盖章)。销毁清册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报原票证发放机关备查。

第十七条 票证核算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农业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见附件),依据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或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告表和票证损失核销批件等原始凭证,对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损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农业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报送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票证审核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对结报缴销票证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严格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由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和农业税收会计进行审核。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

第十九条 票证检查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都必须根据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农业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检查。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级和地(市)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半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每三年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

第二十条 农业税收票证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对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票证管理混乱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应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二)因人为原因丢失票证或造成票证残损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作出赔偿损失、扣发奖金、给予行政处分等处分。

(三)对利用农业税收票证截留、挪用、贪污税款及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而造成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税务发票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20xx年安徽省最新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委托和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防范和打击偷逃骗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委托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受国税机关委托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开普通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和受托代开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是指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开普通发票,是指国税机关以及国税机关委托的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有税收管辖权且依法与相关单位或人员签订《委托协议书》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的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代开人,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和受托代开单位。

本办法所称受托代开单位,是指依法接受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代开普通发票,并承担《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

第六条 委托和代开普通发票工作应当使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的软件和通用机打发票。

第七条 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部门根据本办法设置相关岗位,履行相关职责,共同做好委托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托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以下情形的税款可实行委托: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税款(包括个体工商户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缴纳的税款以及个体工商户超定额补缴的税款);

(二)受托代开单位代开普通发票依法征收的税款;

(三)具有源头控管或有管理优势的民爆器材和砂石交易等行业纳税人缴纳的税款;

(四)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确定的人应当与纳税人有资金结算、经营管理、业务往来、地缘属性以及其他合法管理关系之一。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拥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认真履行税款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近3年内无涉税违法纪录;

(四)应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水平,能满足税款征收信息化要求;

(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具体的税款工作;

(六)具有手续费结算账户;

(七) 税务机关根据委托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税款和代开普通发票。

人中从事税款的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税务机关根据委托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由基层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委托人)。委托人对人税款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与人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一条 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书》的规定,以委托人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规定多征、少征、不征税款或延期征收税款;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人应当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

第十二条 人应当按限期、限额(限期5天,限额1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办理税款解缴入库;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人按日办理税款解缴入库;金融部门的税款,于当日或次日办理。

第十三条 人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征收税款,不得越权行使税务机关税收执法权。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自其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

第三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代开人不得为未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五条 代开人只能为本省辖市(县、区)范围内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且收款方或付款方所在地在本省辖市(县、区)范围内,不得为异地发生的经营业务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应当由国税机关代开,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开: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实行委托税款方式的个体工商户),临时取得超过发票开具限额的经营收入,或者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三)属于减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

(四)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可由受托代开单位代开: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对实行委托税款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发生经营业务需要开具发票的。

第十八条 对实行集中办税服务的市国家税务局可允许在所辖的行政区内委托有关单位提供代开普通发票服务,但受托代开单位不得与主管国税机关同址办公;设有办税服务厅或办税服务延伸点的县(市)国家税务局,在其机构坐落所在地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九条 受托代开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积极协税护税;

(二)组织机构健全,管理规范,能够准确核算税款;

(三)在当地有固定工作场所和专用开具发票设备;

(四)配备专职代开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开普通发票工作;

(五)配备安全防范设施,确保发票、税票和税款安全;

(六)与税务机关签订《委托协议书》,持有《委托税款证书》,具有合法资格;

(七)省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实施委托代开发票,由基层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代开单位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与代开人签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填写并提交《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表内项目应当填写齐全、真实、准确,并盖章或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代开人收到代开普通发票申请后,要对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一)报送身份证件资料、书面确认证明、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等必备资料不全;

(二)《申请表》与身份证件资料、书面确认证明、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等资料不符;

(三)应认定一般纳税人而未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

(四)对连续3个月(含3个月)或者一年内有6个月(含6个月)超过月销售额增值税起征点标准且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

(五)省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具有本条(三)、(四)款情形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认定或登记手续后,对其认定或取得税务登记证件之前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第二十三条 销售一般货物(不含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和其他法定或政策性减免税项目)或者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应当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地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应当提供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付款方(接受劳务方)对所购物品名称(或劳务服务项目)、数量、单价、金额等出具的《购货(接受服务)证明》或合同协议,申请代开金额不足5000元的除外;

(五)对实行委托税款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简化开具手续,只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第二十四条 以下情形纳税人除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基本证明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业生产者,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

(二)享受法定或政策性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减免税审批或备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代开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先征收税款,再代开发票:

(一)个人销售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

(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

(三)税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销售额未达按次征收增值税起征点,但在同一个月内达到按月征收增值税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按该月累计销售额计算征税。

第二十六条 代开人应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和完税凭证,按照《申请表》、完税凭证和发票相对应的原则,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二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申请人,应在代开普通发票的次月将代开普通发票取得的经营收入与其他经营收入合并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八条 代开人开具普通发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付款方名称栏应当填写全称,并与出具《购货(接受服务)证明》或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一致;

(二)收款方名称及地址、电话栏应当填写全称(只能列举一个收款方,不得同时列举单位和个人),并与《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和《购货(接受服务)证明》或合同、营运证、车辆行驶证、有形动产所有权证上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一致;

(三)收款方识别号或证件号码栏应当填写准确,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填写税务登记证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个人)填写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件号);

(四)代开货运普通发票,品目栏必须填写运输对象名称,备注栏必须填写货物的起运地及目的地、货运车辆类型、牌照号等信息,并做到一车一货一票

(五)完税凭证号栏应当填写准确;

(六)代开单位盖章分情形处理,主管国税机关代开时应当加盖国税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受托代开单位代开时应当加盖受托代开单位代开普通发票专用章

(七)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减免税字样;

(八)省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受托代开单位严禁以零散税收纳税人的名义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三十条 代开普通发票需要作废的,申请人应向代开人提供发票联及记账联,代开人收回后在发票全部联次上加盖作废章进行作废处理。

确认发生退货的,已预缴的税款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抵缴税款或退税。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人和受托代开单位的资格审查,确定委托和委托代开的具体范围,签订《委托协议书》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发放《委托证书》,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各市局网站、办税服务厅或者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委托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

(二)对发生《委托管理办法》规定的变更和终止情形的,国税机关向人(受托代开单位)发出《终止委托协议通知书》和《终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通知书》,终止委托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并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各市局网站、办税服务厅或者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人委托资格终止;

(三)按有关规定确定手续费比率,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层税源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人税款业务、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代开发票业务的监督、管理、检查及信息采集;

(二)根据《委托证书》和《税收票证领发单》,发放税收票证(一般不超过1个月用量);

(三)按协议书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接收和审核人已开具、作废、需交回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和普通发票,办理税收完税凭证录入、缴款书开具以及结报缴销手续;

(四)审核人员和代开人员的资格,辅导和培训人员和代开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代开人员,责成单位予以调整;

(五)督促人和受托代开单位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并对资料定期进行审核,进行注销、定额调整、停复业等信息变更;

(六)对人和受托代开单位开展软件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办税服务部门的管理职责:纳税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时,对提交资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

第三十四条 委托工作中,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应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应按《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税款票证的领取、使用、保管和税收票款结报缴销;

(三)应按规定建立税款账簿,设立税款明细账,详细记录纳税人名称、税种、品目、计税依据、税率、税款金额、税款所属期及征收日期等,并按规定期限保存税款账簿;

(四)在税款工作中涉及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五)应根据《委托协议书》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税款手续费。

人不得从税款中直接扣取税款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工作中,受托代开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代开发票申请人提交的《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和相关证明资料,并由代开人进行发票代开;

(二)代开普通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发票,不得跨区域代开,不得虚开、多开发票。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自身因经营需要领购、开具发票的,应当与代开发票业务严格区分;

(三)代开发票由代开人员领用并负责保管,每个工作日对发票实物进行盘点并与开票系统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四)代开人员缴销代开发票时,代开发票(含作废发票)的证明资料、申请表要按所对应存根联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同存根联一起按月交回主管国税机关查验并存档;

(五)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形式的代开费用。

第三十六条 人和受托代开单位保管税收票证和通用机打发票,应当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在《委托协议书》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税款行为和代开发票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委托人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人拥有事后向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因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除由委托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外,并可按《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书面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人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委托人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委托人赔偿, 委托人拥有事后向人追偿的权利。人违规多征税款而额外取得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四十条 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受托代开单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对委托行为或委托代开普通发票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或付款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代开普通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或付款方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税款或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的,要依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

对违法代开普通发票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受托代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开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下或开票份数10份以下的,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开票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开票份数10份以上的,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应报告县(市、区)以上国家税务局,对于拒不整改的取消其代开普通发票的资格。

对受托代开单位遗失、被盗或违法代开普通发票的,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表证单书由国家税务总局或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统一规定格式,各市、县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发放。

税务发票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税务发票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税务发票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第二条普通发票的印制

一、遵循保证供应、防止浪费的原则,各税源管理科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用量,考虑合理库存、换版等因素,每半年向县局征管科上报印制普通发票计划,征管科将汇总后上报市局票证中心。

二、企业自印发票。申请印制带有企业名称的发票由省局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纳税人凭《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印制带有企业名称发票申请表》到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发票印制手续。

(一)申请自印发票应具备的条件: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较大”是指申请人年用票量在10万份或者4000本以上)或者统一的发票式样不能满足其业务需要的说明材料。

(二)申请自印发票应提交的申请材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1份、《印制带有企业名称发票申请表》(原件)1式2份、根据规定设计的拟印制的发票式样1式2份。

第三条普通发票的调拔

一、发票入库。县局发票主库房管理员从市局领到发票后,凭市局填写《普通发票核发通知单》,对运回的普通发票验收入库,或者对办税服务厅发票柜台退库的发票验收入库。

二、柜台出库。县局发票主库房管理员根据各发售柜台(柜台库房)发票的需求情况,及时将发票出库到发售柜台(柜台库房)。

三、柜台退库。县局发票主库房管理员在柜台出库管理中出现错误操作,或者发票柜台操作员在发票验收入库时发现存在问题,可以把调拨到柜台有问题的发票进行退库处理。

四、确保发票运输安全。县局在领取普通发票时,应当指定专人,指定专车,确保发票运输安全运抵到单位库房。

第四条普通发票的发售

一、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后,可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普通发票申请。填制《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经过实地调查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准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发放《发票领购簿》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二、个体工商户实行交旧购新,企业纳税人实行验旧购新方式领购发票,纳税人需再次领购普通发票,需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领购薄》到办税服务厅直接办理,不需税收管理员或税务部门负责人签字或审批。

三、合理控制发票发售数量。对初次申请领购发票或者1年内有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其领购发票的数量应控制在1个月使用量范围内;使用发票比较规范且无发票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的使用量;企业冠名发票的审批印制数量控制在不超过1年使用量范围内。对距离办税服务厅较远的除五峰镇、渔关镇、采花乡镇所在地以外的纳税人,其购票量可控制在3个月使用量。纳税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用完的普通发票,可以继续使用,税收管理员再根据用票的实际情况,对其用票时间和用票量进行调整。

四、纳税人因生产经营需要,申请调整发票种类、版别和数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五、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只能领购和使用百元版的《省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新办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在半年内,每次只能领购1本。确需扩大使用限量的,应向税源管理科提出申请,经税收管理员实地核实后,由税政科审核后并报分管局长审批。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只能领购和使用万元版或万元版以下的《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新办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在半年内,每次只能领购1本。确需扩大限量的,应向税源管理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税收管理员实地核实后,由税政科审核后并报分管局长审批。

六、发票发售岗的人员要规范发票发售操作,防范发售风险,加强发票各岗位之间的协作与制约,严禁发票发售人员串用操作口令。

七、发售普通发票,必须统一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发票工本费收取标准(综合征管软件标注的价格),向纳税人开具《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发票工本费收入必须及时全额缴入国库,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或截留发票工本费收入。

第五条普通发票的使用

一、规范普通发票的开具。

(一)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不论付款方是否索要发票,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二)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或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三)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领购的普通发票先行清点,如有缺联、少份、缺号、错号等问题,应当整本退回发售发票的国税机关。

二、规范普通发票的代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凭申请代开发票个人的合法身份证件,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在国税机关办理代开普通发票事宜。要严格执行总局、省局、市局有关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管理的制度规定,确保代开业务真实、征收税款合法、申请资料完整;对异常代开、大额代开的,要调查核实,建立签批制度,凡代开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的,由办税服务厅负责人签批,凡代开金额超过五万元的,由分管办税服务厅的局领导签批,对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和收取发票工本费。

三、规范发票的取得。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都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四、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被盗,或遇水、火等灾害后造成损毁等情况,应于当天填写发票挂失、损失报告表及发票清单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主管税务机关再将情况逐级上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六条普通发票的验旧

一、强化验旧管理。发票验旧人员应严格按照“先验旧,后售票”的原则,发票应按月验旧、分票段验旧,真实地记录纳税人的发票使用情况。发票验旧人员必须对纳税人发票实物的使用情况逐笔进行检查,督促纳税人在验旧的普通发票封面及“发票审核记载卡”上填写发票的填开、自审情况,审验发票后,应记录验旧结果,并将发票开票日期(开票日期为本次发票的最终开票时间)、开票金额及税金如实录入到V2.0发票验旧模块中。对使用普通发票量大的纳税人,可先由纳税人按月将发票使用情况报税务机关录入V2.0后,再采取预约的方式,由税收管理员进行发票核验。在发票验旧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发票违规行为的应按规定处理或者移送稽查局查处。

二、实行普通发票填开金额与申报金额比对制度。在发票发售时,发票发售人员要将税收综合征管软件中纳税人当月的发票验旧信息与纳税人同期纳税申报金额进行比对。经比对发现企业验旧金额与申报金额明显不符的,应将比对结果分别移送税源管理部门进行纳税评估或者移送稽查局实施税务稽查;发现“双定户”验旧金额与申报金额明显不符的,应将比对结果移送税源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重新核定纳税定额。

第七条普通发票的检查

一、加强普通发票的日常检查。发票发售岗人员负责对个体用票户交旧购新发票和用票量较小企业户验旧购新发票的核查,对发票开具金额超出月定税额的按规定补税,用票量较大的企业用票户(一次缴销发票20本以上)由税收管理员一个季度到户进行一次日常检查,核查普通发票领取、填用、作废、结存情况,对已验发票要由经办人签署“已验”和经办人姓名、检验日期,并将核查表及时交给发票发售岗人员进行征管软件处理,确保实物结存与微机结存相一致。税收管理员负责对纳税人使用发票和税控收款机的日常管理,负责对各类异常发票的到户核查。检查做到有记录、有资料。

二、规范普通发票的处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对检查出的普通发票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发票违章处罚面要达到100%。

第八条普通发票的缴销

一、有下列情形的,税源管理科应监督纳税人及时缴销发票:

(一)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合并、联营、分设、迁移、停业、歇业等情形时,应当在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时缴销发票;

(二)因发票换版或更换发票监制章,纳税人应缴销尚未使用完的发票。

二、各办税服务厅因发票换版、发票印制质量问题以及其他原因,需销毁空白发票的,应及时编制清册,上报征收管理科审查核准,报经市局批准后方可销毁。

条九条普通发票的保管与归档

一、要明确仓库保管人员、发票发售人员、发票存根联的实物保管责任,严格出入库手续;普通发票仓库要专人管理,杜绝其他人员随意进出;发票发售人员的发票要专柜存放,每日盘点;对实行交旧购新收回的发票存根联,要实行分户管理。

二、普通发票的安全管理要严格遵守“三专六防”的规定,即专人、专柜、专库;防火、防盗、防丢失、防霉烂、防毁损、防虫蛀鼠咬,按月报表,按季度盘存。要搞好普通发票在保管、查验、传递、整理等环节的管理,确保普通发票安全完整地保管。

三、各办税服务厅要对使用的发票存根联按户编号整理归档,平时按户收集,年终装订归档,存放档案室保管,发票保管期为5年。保管期满后,填写《发票存根联销毁清册》,由县局统一核准销毁。在发票保管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销毁发票存根联。

税务发票管理办法范文第7篇

20xx年最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税务发票管理办法范文第8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xx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发票主要作用发票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原始证明;发票是加强财务会计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发票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发票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工具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流通的不断扩大,发票在整个社会经济活动中,特别是在税收征管及财务管理中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发票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原始证明。由于发票上载明的经济事项较为完整,既有填制单位印章,又有经办人签章,还有监制机关、字轨号码、发票代码等,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它为工商部门检查经济合同,处理合同纠纷,法院裁定民事诉讼,消费者向销货方要求调换、退货、修理商品,公安机关核发车船牌照,保险公司理赔等,提供了重要依据。所以消费者个人养成主动索取发票的习惯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

2、发票是加强财务会计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发票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正确地填制发票是正确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基础。只有填制合法、真实的发票,会计核算资料才会真实可信,会计核算质量才有可靠的保证,提供的会计信息才会准确、完整。

税务发票管理办法范文第9篇

某大酒店是2009年新成立的一家合营大酒店,以家庭经营为组织形式。负责人为李某,其妻孙某帮助其经营。2010年经群众举报该酒店有违规使用发票行为,并采取隐蔽的手段偷税,数额巨大,经查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该酒店设置两套账簿。一套用于酒店内部核算,另一套是虚假账簿,隐匿了大部分收入。经查证实,该酒店税款偷逃数额巨大。第二,该酒店违规使用发票。发票借入方为某餐厅,自开业之日起,该餐厅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某餐厅出资人为陈某,由于其经常在外,故该餐厅的实际经营管理由其好友齐某负责。又因该餐厅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所以没有领购发票。消费者索要发票时,齐某向好友孙某借了两本面额50元的定额发票,总计金额5000元,所借发票均已用。向他人借用发票的情况,陈某不知情。发票借出方为孙某,该酒店按照规定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领有餐饮业发票。当某餐厅管理人员齐某向孙某借饮食业发票时,孙某不知属于违法行为就借与齐某。另查,案发前李某对此不知情。

二、本案所涉及的相关税法问题

(一)问题之一:账簿管理和设置问题

本案中,该酒店存在设置两套账簿的问题,私设虚假账簿,用于应付税务机关和工商管理机关的检查,此行为属于私设会计账簿。根据我国《会计法》第十六条①明文规定:各单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禁止设置两套账;《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②也明文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设置账簿的义务。由此可见,该酒店设置两套账簿属于违法行为,违反了《会计法》和《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该酒店私设会计账簿行为,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酒店已经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罪,税务机关应当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依法追究该酒店的刑事责任。

(二)问题之二:发票管理问题

本案中,首先就齐某借入发票的事实来看,某餐厅还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某餐厅因为还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所以没有资格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因此齐某借入发票使用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本案齐某借用发票数额较小,具体罚款数额和是否处罚应由税务机关酌情确定。本案中齐某借入发票是违法行为,那么违法主体是谁?按照法律规定的违法主体的判断要件确定应该是陈某承担法律责任。陈、孙某作为出资人本身就是一种法律事实,不能因为其没有经营权就否定其出资人的身份,出资人陈某应承担责任。齐某的行为,陈某可以按照餐厅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其追究责任。其次,对于酒店违规借出发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当中第24条规定③: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而酒店未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和管理,私自转借,造成了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六章罚则的有关规定,第3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在本案中,涉及的转借发票金额是5000元金额比较小,应属于比较轻的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实际情况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那么本案的违法主体是谁?因为家庭式经营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孙某的违法行为带来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孙某独立承担,孙某应当未按规定领购发票行为的违法主体。

(三)问题之三:关于逃避缴纳税款罪的定性问题

从2009年2月28日起,"偷税"将不再作为一个刑法概念存在。《刑法修正案(七)》用"逃避缴纳税款"取代了"偷税"。但是,目前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还没有做出相应修改。刑法关于偷税罪的修订内容会对《税收征管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产生重大影响。此案中,关于偷税的定性也存在一些争议。按照新修改的修正案,应该是按照逃避缴纳税款罪定罪量刑,按照法律条款规定④,"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本案来说,大酒店设置两套账簿的行为是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目的是少缴税款,已经构成了逃避缴纳税款罪,且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应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大酒店负责人李某和孙某应该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违法责任。

(四)问题之四:纳税申报的管理问题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在规定定期就计算缴纳税款的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的书面报告。根据本案然情况,该酒店在纳税申报时,隐匿收入,进行虚假账簿处理。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很难开展调查、防范、确认的工作。实际工作中,一些基层税务部门对纳税申报疏于管理或管理不到位,影响了征管质量。在纳税申报核实的检查过程中税务机关只有检查的权利,却没有强行搜查的权利,因此不能准确核实。而且,一旦诉诸法庭,无论胜负都会给税务机关产生不利的负面影响,国家行政机关会被披上恃强凌弱的外衣,法官在判案的时候也会对弱者有所偏向。

三、本案中涉及的税法问题分析及建议

(一)对于账簿管理和设置问题的分析

《税收征管法》第一条明文规定:"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税收征管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到税收职能是否能充分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目前,我国的税法尚处于一个发展的阶段,只有三部明文立法的税收法律,《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且三部法律也不是十分完善,对于某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较小。《税收征管法》中对于账簿和发票的管理问题尚待完善,对于某些违反《税收征管法》的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大,可操作性较低,丧失了法律的威慑性。此外,由于我国税制目前过于复杂,降低了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加大征管的难度和征收成本,造成征管乏力⑤。

(二)发票管理问题的分析

发票作为我国经济交往过程中最主要的原始凭证之一,是税收征管、稽查的重要依据。通过加强和完善发票管理,可以使税务机关充分掌握纳税人的经营行为,从源头上控制税源,保障纳税的顺利实现。本案中,该酒店责任人随意的借入、借出发票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使其行为构成违法,而且对税务机关管理和检查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近年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和办法来加强发票管理。2010年12月,针对现阶段发票管理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我国颁布了新的《发票管理办法》。⑥随着金税工程的深入开展,使我国的发票管理制度日趋规范。对于发票管理的问题,一定要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严格遵守。对于发票的领购、换购需要按照合法、合理的程序进行管理。对于违法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和打击,提高法律的威慑力,借以提高发票管理的有效性。

(三)关于逃避缴纳税款罪的定性问题的分析

首先,将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应当是名实相副。税收的本质应当是一种责任和义务的体现,如果用偷税来表达则会形成一种秘密窃取的表现。实际上,税款原本应是纳税人的合法财产,之所以发生偷逃税行为,是因为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将这种行为称之为"偷"似乎不够准确,也有欠公允,应当将此行为和所谓盗窃行为区分开来。此外,对于初犯已受行政处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比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法政策。⑦打击偷税犯罪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有序进行,有效地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修正案不仅体现了定罪量刑应该考虑犯罪主观恶性的原则,同时更体现了从犯罪的实质危害性定罪量刑的原则,立法者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才表现出了较高的立法水平。通过刑法宽严相济的法律规定,可以保障税收活动的有效、有序的进行。对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作出了法律规定,完善了税法方面的法律保障。此外,对于逃避缴纳税款罪的行为进行打击,提高了法律的威慑力。

(四)纳税申报的管理问题的分析

应该从建立科学激励机制,促使纳税人依法纳税的积极性方面进行思考。我国对纳税人应尽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可是却未对纳税人享有的权利作出规定。缴纳税款的去向缺乏透明程度,纳税人与税收信息严重不对称。所以,建立科学激励机制势在必行,调动纳税人主动依法纳税的积极性,从源头上阻断纳税人逃税行为。对纳税人可以采取各种奖励,此外,可以引入诚信信用机制。即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的行为与其诚信记录挂钩。首先,要有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只有社会信用系统很完善,全社会都认为纳税光荣,诚信纳税的激励机制才会显示出它的有效性。其次,要有科学的税收征管体系。税制设计要科学合理,充分体现公平原则,体现国民待遇一致性,保证纳税人纳税心理的平衡,不随意减免、不征或缓征应征税款,真正做到应收尽收。同时,做好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通过广泛税法宣传,让纳税人了解权利和义务。最后,要有严格的失信惩戒体系,激励与约束相辅相成。另外,税务部门缺乏现代化的征管手段。我国税收涉及面广,收入来源情况比较复杂,相应地要求有灵敏的征管信息和运用现代化征管手段。税务机关应该使用先进、科学的征管手段,形成一个综合的网络监管系统。

税务发票管理办法范文第10篇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地产业、建筑业税收征管,堵塞税收征管中的漏洞,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税收管理

(一)管理模式

1、房地产业税收管理实行“信息比对、项目管理、以票控税”的管理模式,地税机关根据房地产业的特点,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管理对象,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通过信息采集、比对分析及缴纳税款开具发票等手段,对项目从立项到销售完毕整个过程进行税收管理。

2、建筑业税收管理实行“信息比对、分类管理、以票控税”的管理模式,地税机关根据建筑业特点,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以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通过信息采集、比对分析及缴纳税款开具发票等手段,从项目立项到工程完工整个过程进行税收管理。

3、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实行“进驻征收、信息共享、各税统征、先税后证”的管理模式,地税机关在各级房产交易和权属登记场所设立地税征收窗口,负责办理对个人转让或承受房产应征、免各项涉税事宜,对未办理免税手续和缴纳应征税款的,房产交易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发票管理

1、房地产业

凡在我市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必须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使用其他票据无效。办理权属登记和变更权属时,必须出具与合同或协议金额相符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对不能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全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和变更登记。

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预售开发产品的,在分期收款环节,一律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得使用其他票据。在开具发票时,应按规定在发票票面栏次中注明“所属项目名称”、“面积”、“单价”及“分期收款金额比例”等项内容。

对查实征收企业实行自开发票管理。主管地税机关向企业发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由其自行开具发票,并建立发票台账,主管地税机关对其定期进行检查。

对核定征收企业实行代开发票管理。企业开具发票时,由开票人员将《商品房销售合同》及《房源平面图》予以比对确认,并在纳税人申报缴税后开具发票。

对偶然或临时发生销售不动产行为的,以及外埠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时,凭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付款方对所购不动产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向主管地税机关或集中设置的征收窗口申请代开发票。

2、建筑业

纳税人在我市从事建筑业取得工程收入时,必须凭《建筑业统一发票》结算工程款,开具发票要注明所属工程项目的名称、款项来源等。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专用发票收取工程款的,地税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本市范围内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凭《建筑业统一发票》支付各种工程款项,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查实征收企业实行自开票管理,主管地税机关向企业发售《建筑业统一发票》,由其自行开具发票,并建立发票台账,主管地税机关对其定期进行检查。

对实行核定征收、外来施工的企业采取由地税代开发票的管理办法,并在开票时缴纳各项税款。

对偶然发生的建筑业劳务,发生应税行为时,凭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向主管地税机关或集中设置的征收窗口申请代开发票。

二、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房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严格处罚

(一)各级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或偷税、逃税、抗税、骗税、欠税等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严格处罚,切实做到依法治税,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对所处罚款按照上限执行。

(二)对未按照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的行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和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严格处罚。

四、部门协作

为加强房地产业、建筑业税收管理,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下述市、县两级部门必须与同级地税部门加强协作与配合,做好信息传递工作:

发改委要按月向地税部门传递房地产业、建筑业项目的立项批复信息;规划局要按月向地税部门传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信息;国土资源局要按月向地税部门传递建设用地许可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发放信息和土地整理项目的管理信息;交通局要按月向地税部门传递道路、桥涵等工程项目的管理信息;财政局要按月向地税部门传递农田开发项目的管理信息;水务局要按月向地税部门传递水利工程项目管理信息。

建设局要按月向地税部门传递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同时要按照《市地方税务局市建设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来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施工企业税收管理的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税务发票管理办法范文第11篇

广东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含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统一负责全省国税系统的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省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负责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管理,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负责其他普通发票的管理。各市(不含深圳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发票管理工作。

第三条除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设置的普通发票票种外,省国税局负责设置其他普通发票票种和式样。

第四条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含印有企业单位名称的发票)式样,按照省国税局的统一要求确定。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五条普通发票印制实行统一式样、统一防伪、集中印制的原则。普通发票印制企业、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由省国税局统一招标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发票必须套印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

发票监制章由省国税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制作和发放。

省国税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套印省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含印有企业单位名称的发票),套印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七条承印省国税局统一普通发票的定点印刷企业由省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承印地级以上市国税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的定点印刷企业和防伪专用品生产企业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普通发票印制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招标合同的有关规定承印发票,不得将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发票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印制。

第三章发票的领取

第九条需要领取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取手续。

除另有规定外,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首次领取普通发票或变更发票种类、数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领取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业、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对其领取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以及领取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增值税普通发票在票种核定后,应进行防伪税控相关专用设备的授权发行工作。

对首次领取普通发票或者一年内有违章记录的纳税人,核定其领用发票的数量应控制在1个月使用量范围内;使用普通发票比较规范且无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的使用量;印有企业单位名称普通发票的每次印制数量应控制在不超过1年的使用量。

第十一条普通发票领取实行验旧供新方式。在办理普通发票验旧手续时,持《发票领购簿》、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已作废的发票需携带全部联次)、已填开红字发票的发票联及有效的书面证明等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验旧,按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临时在本省内跨地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取经营地发票,并在外出经营结束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缴销所领取的发票。

临时在本市内跨县(市)、区从事经营活动领取发票的办法,由地级以上市国税局规定。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三条除另有规定外,未经省国税局批准,不得携带空白发票跨地市使用,发票仅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内开具。

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可以规定跨县(市)、区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十四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启用发票前,应当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串号、重号、缺联、防伪标识等质量问题,发现问题发票时,应当于发现问题当日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封存发票,交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项目种类较多,在同一份发票无法详细列明的,可以汇总开具发票,但必须同时附送《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清单》(见附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应通过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打印),清单应列明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详细的项目名称、数量、金额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取得汇总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同时取得《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清单》方可作为入账凭据。

第十六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如实填写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及单位全称,购货方无纳税人识别号和单位名称的,纳税人识别号可填写15个0,单位名称应填写购买人个人名字。

第十七条填写错误的普通发票,应当注明作废字样,全部联次应当完整保存。

纳税人开具的红字发票,应在小写金额前加-字,大写金额前加负字。

作废或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按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金额100元以下的,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但消费者个人要求提供发票的除外。

第十九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当期已开具的发票数据,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金额、开票日期等明细数据。

纳税申报期内报告发票使用情况有困难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可以自行规定适当延期报送并向省国税局备案,但最长不得超过自领取发票之日起90天内报送。

第二十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对存放和保管普通发票需有明确分工,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发票,有专门存放发票的设施,有防盗,防火,防霉,防虫蛀、鼠咬等措施。增值税普通发票应与防伪税控IC卡或金税盘分开存放。

第二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情形时,应当在发现丢失、被盗的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到地级以上市发行的报刊和省国税局门户网站上刊登发票作废声明。

各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发生的发票丢失、被盗在省国税局门户网站上的登载工作,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丢失、被盗发票的缴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领购簿保存期满5年,需要销毁的,应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方可进行销毁。

第二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每半年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发票领用存情况,地级以上市税务机关发票库存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年均用量的四分之一。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需要调出外县(市)、区的发票查验时,应向该县(市)、区税务机关开具证明,由该县(市)、区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换票证调换发票。

对外县(市)、区税务机关要求调取发票或协查发票违法、违章的案件,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推诿。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地级以上市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天内,对辖区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被行政处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被单次罚款金额达一万元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国税局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从之日起执行,全省国税系统原有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普通发票规定制度用票单位要建立健全普通发票管理制度,对普通发票应选择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工作人员负责管理,专人保管,并要有防盗、防霉、防湿、防火等设施,同时按规定建立健全领用存双面帐,以明确各自责任。

税务发票管理办法范文第12篇

一、总则

第一条按照正确的、规范的方法使用地税管理信息系统,是依法治税的体现,也是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体现。

第二条要把对征管业务系统应用的管理和对数据的管理作为基础性工作列入到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

第三条不断提高数据分析利用水平,把对数据的分析和监督列入到常态性工作中,提高税收风险管理水平。

第四条建立数据质量责任制,确保数据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涉税信息,确保数据安全。

二、综合管理

第五条全省地税系统管辖的所有纳税户、所使用的发票、税票、基金(费)征收票据等必须全部纳入征管业务系统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员注意保护人员工号和密码,不得将工号和密码泄露给他人。前台操作人员和各级审批人员密码长度不得少于6位,并且要经常更换密码。

第七条未经领导同意,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操作征管业务系统。经批准同意的,应作好岗位委托登记,并报本级信息中心备案。

第八条前台数据录入人员根据审核后的采集表录入各类原始数据。

第九条审批人员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征管业务系统中的各类审批业务,要认真核对征管业务系统中的审批流程数据。

第十条前台操作人员要正确使用征管业务系统提供的一些数据纠错功能,如发票作废、税票作废、门市发票数据状态修改等,对税票作废和发票作废,票证管理员或办税服务厅负责人要审核作废原因,并检查实物票是否全联收回,同时加盖“作废”字样章。

第十一条征管业务系统中的岗位设置必须坚持“五制约”,即:发票发售岗与发票管理岗相制约;门市征收岗与发票管理岗相制约;税库银对账岗与申报征收岗相制约;票证管理岗与申报征收岗相制约;税款报解岗与发票管理岗相制约。有条件的办税服务厅、分局(所)还应做到:发票发售岗与门市征收岗相制约;申报征收岗与税收管理岗相制约。

第十二条根据工作需要在征管业务系统中的设置操作岗位,人员发生变动,办理工作移交后,需及时在征管业务系统中变更相关岗位。

第十三条岗位人员工作变动时,要及时在征管业务系统中进行数据移交、接交工作,涉及税票、发票数据移交的,需要办理纸质移交清单,并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实行同城办税的地方,要根据本地实际,建立新登记纳税户分配、发票、税票、门临税收、征管资料等配套管理制度。严格对纳税户的操作权限控制,确保同城办税中的门临税款征收、发票发售等环节的数据准确性和一致性。

第十五条由于误操作原因产生的错误数据,不能用系统功能纠正、需要进行后台数据维护的,按照省局运维管理办法,经设区市局分管局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省局信息中心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计算机软件操作培训,操作人员必须熟练掌握征管业务系统中涉及到自身岗位的各种操作。

三、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在税务登记环节,操作人员要正确、完整输入纳税户的相关数据,建立完整的一户式资料库。

(一)按照税务登记表内容,正确输入纳税户对应国库、收入归属、注册类型、法人代表及办税人员手机号码、国标行业、管理行业、经营范围、注册地址、税务登记证号码等核心数据,及时打印税务登记证。

(二)纳税户国标行业的认定应以国家统计局修订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准,严格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的要求进行科学、准确认定,为行业数据的正确统计奠定基础。

(三)完整、正确输入纳税户应纳税种登记数据和税款核定数据,确保纳税户的税种、税目、税率(征收率)、预算级次、预算科目以及核定税额等数据准确无误。

(四)完整、准确录入纳税户的房产、土地、车船等基本登记信息。

(五)及时认定并录入纳税户的申报方式、征收方式、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及计算方式、企业财务报表报送类型等。

第十八条受理岗按照纳税户提交的税务登记变更表进行登记变更。

第十九条未经分管领导同意,县(市、区)局征管股股长岗不能擅自在分局(所)之间进行管户调整。

第二十条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时,必须结清税款和发票,并与征管业务系统中的数据进行核对。

第二十一条根据纸质审批资料,在征管业务系统中进行非正常户、未达起征点、简并征期、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等税收优惠认定。认定优惠期期满之后,需解除认定。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停业期满后,要及时在系统中予以复业或续停业。代售期满后,要及时在系统中予以终止资格或续签。外出经营户、外埠报验户经营期满后,要及时在系统中核销。

第二十三条根据征管业务系统的要求,进行不动产和建筑安装工程的项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按照实际业务进行总分包工程登记,正确填写分包工程金额。

第二十五条属于工业区园区企业、重点税源企业、省属企业的,要及时在征管业务系统中进行相关认定。

第二十六条督促实行网上办税的纳税户在网上办税系统中录入企业财务信息、企业所得税申报信息、发票使用信息、项目登记和不动产销售明细情况。

四、征收核算

第二十七条大力推行网上办税,不断扩大网上办税的应用规模,积极推行财税库银横向联网、批量扣税、POS缴税、POS收费等,拓宽纳税服务渠道和数据采集渠道。要把基金(费)纳入到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中,逐步减少办税服务厅收取的现金量。

第二十八条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必须直接使用省局征管业务系统进行开票,具备条件的委托单位应使用省局开发的委托软件(单机版、网络版)进行开票,尽量减少手工补录,防止补录差错。

第二十九条严格执行滞纳金征收制度,对于逾期申报的,一律按照征管业务系统中的计算方法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按照税款实际性质,选择税款征收类型。

第三十一条按时进行现金税款汇总,在征管业务系统中及时销号、上缴各类税票和基金(费)征收凭证,做好与国库的对账工作。

第三十二条加强减免税资料录入审核工作。对实际发生的减免税,各级办税服务厅应根据审批资料,完整、准确录入纳税人的减免税额、减免方式、减免依据,保障会统环节对减免税的核算。

第三十三条正确区分门临税收的收缴国库、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

第三十四条实现基金(费)电子缴库的,要及时通知国库部门定期将基金(费)划入指定专户。

第三十五条未经分管领导同意,不得擅自对入库税款进行科目更正或账务调整,所有账务调整或科目更正应该符合税收会计统计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按日做好与国库的对账工作,对账数据不一致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对账一致后才能进行会计登帐有关工作,要确保征管业务系统报表和TRS报表的一致性。

第三十七条代开发票实行“以票控税”,严肃发票代开纪律。严格按照征管业务系统中的方法开具发票,不得采取任何方法“套开”门临发票。

第三十八条对于已经纳入项目管理的不动产、建安项目开具发票,必须调取项目登记数据,不动产发票要详细录入销售数据,不得采用拆分发票金额等方法分解项目金额“套开”项目发票。

第三十九条对于一次开具门临发票金额超过营业税起征点的,不能拆分金额以低于营业税起征点、分次开具门临发票。

第四十条未经领导审批同意,禁止使用“免税项目”开具门临发票。

第四十一条门临发票的收款单位(人)要与税票的纳税人名称保持一致,严厉禁止使用他人的征收数据“套开”门临发票。

第四十二条按时做好委托税票、发票的报结工作,严格按照税票有关项目实际填开内容、规定的预算级次、国库录入委托税款数据,及时汇总入库委托税款。

第四十三条按照实际业务发生量征收货物运输业税收,开具货运发票,纳税户自开票税票、发票数据要及时导入到征管业务系统中。

第四十四条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制度,正确输入、打印税票,及时缴销税票。对于错误的税票,应及时在系统中进行作废处理。

五、发票管理

第四十五条各设区市局发票所按照各县区发票使用量和发票计划下放发票,发放的发票实物要与征管业务系统中的数据保持一致。

第四十六条发票发售岗按照纳税户合理的发票使用量发售发票,按规定收取发票工本费,打印工本费收据,保管、装订发票发售单,做到勤领、勤销、勤结算。

第四十七条对于欠税户、未申报户、发票未缴销户等纳税户购票时,应给予适当限制。

第四十八条对于查帐征收纳税户购买、代开和使用发票的,需评估纳税户同期缴税情况。

第四十九条对于实行“以票控税”的纳税户购买定额发票的,需要使用纳税户当期征收数据作为购票依据,在缴纳营业税的额度内发售定额发票,不得采用任何变通手法“套购”定额发票。

第五十条在规定的额度内发售未达起征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等税收优惠户的定额发票。

第五十一条督促纳税户按时缴销发票。缴销发票时,必须核实纳税户的填用金额,输入正确的发票缴销金额。

第五十二条发生发票上缴、作废、毁损的,要及时在征管业务系统中进行登记。

六、税务稽查

第五十三条稽查案件要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在征管业务系统中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使用征管业务系统打印稽查各类文书。

第五十五条稽查案件执行完毕后,及时在征管业务系统中进行结案处理。

第五十六条办税服务厅征收人员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数据,开具税票。

七、附则

第五十七条各级领导、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利用征管业务系统的查询功能、数据仓库、高端查询以及各地自行开发的数据分析软件进行数据监督和业务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十八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管理信息系统操作责任追究制,严肃数据处理纪律,各部门领导对本部门的数据结果负责,操作人员对各自操作的数据结果负责。

第五十九条建立合理的绩效指标,把软件操作管理、数据质量管理纳入到年终绩效考核中。

税务发票管理办法范文第13篇

今年3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实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也随着《公司法》修改和国务院2月7日出台《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同期正式执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对以工商登记为前置的税务登记制度及以税务登记为基础的税收征管工作带来深刻影响。为了应对下述影响,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

(一)对税务登记的影响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核实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住所及经营场所等信息。“先照后证”意味着经济活动组织已经取得单位主体资格,但还不一定具备从事某项经济活动的经营资格,纳税义务也就尚未发生,这些变化给税务部门以工商营业执照发放时间为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起点以及依赖工商登记信息的管理方式也带来不确定性。工商登记户数与税务登记户数严重不符。税收管理员无法核实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真实性。

(二)对发票管理的影响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套领发票风险加大。通过欺诈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后套领发票的情况有所增加。注册资本由实缴改为认缴后,税务机关在发票提供用量上失去一个重要依据,也容易引起企业通过虚假注册来骗票虚开、走逃的问题。工商登记改革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审查,允许住所和经营场所不一致,增加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难度。

(三)对后续税收管理的影响

一是税种划分、国地税管辖及后续税收收入核算界定困难。二是纳税申报不正常冲击征管秩序。三是“一址多照”增加税收管理风险。

创新服务,推进税务登记便利化

推进税务登记方法多样化。主要包括: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一方受理、统一办理,多部门联合办理,“三证合一”,“电子登记”等多种方式,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供多种选择和便利。进一步加强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协作,积极创造条件实现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共享户籍、申报、发票、收入等信息。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多证联办机制,相关部门同步审批,证照统一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探索跨部门业务流程再造,建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税务登记证“一表登记、三证合一”制度。同时探索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实现网上申请、网上审核、网上发证,足不出户就可以办理,纳税人不需要可以不再发放纸质税务登记证件。

推进税务登记手续简便化。一方面,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可不提供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等场地的证明材料和验资报告。另一方面,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改变以往税务登记由纳税人发起的做法,将获取的市场主体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内容录入税务登记表,直接赋予市场主体纳税人识别号,并主动推送给纳税人签字确认,不再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供并填报信息。税务机关办税窗口只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收取相关资料后即时办理税务登记,赋予纳税人识别号,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以减少纳税人等待时间,提高办理效率。

创新管理,促进后续监管精细化

为了做好税务登记方式创新后的后续监管,《意见》坚持优化服务与优化监管,“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一手抓优质服务,主动做好纳税人的纳税辅导、咨询、培训和宣传;一手抓优化监管,对纳税人的发票领用、纳税申报等后续环节,通过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及时掌握纳税人动态情况,促进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提高,防范税收流失风险。

在发票发放领用上,设定统一、规范的发票申领程序,为纳税人提供清晰的发票领用指南,引导纳税人快速办理发票领用手续;申领普通发票原则上取消实地核查,统一在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结,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不断推进发票管理的信息化水平,探索建立风险监控平台,实时比对分析开票信息。

在纳税申报上,为纳税人提供纳税申报办理指引,辅导纳税人准确申报,同时畅通申报渠道,确保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自由选择办税大厅、邮寄或网上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进一步简并征期,推行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简并征期申报工作。对于小型微型企业、长期不经营企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合并征期、调整申报期限等方式,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

在纳税人相关信息的获取上,把原来在税务登记环节采集的各项信息放在事后补录和确认。税务登记不再采集的信息在后续的发票领用、申报纳税等环节采集补齐和确认。通过多方印证,确定纳税人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同时,加强对税务登记信息完整率、差错率等征管绩效指标的实时监控,使涉税信息成为税务机关开展税收征管的有力抓手。

创新制度,推动风险管理常态化

制度是基础,防范税收风险,既要有理念创新、方式创新,更要有制度保障。《意见》把制度创新放在重要位置,以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来推动制度的创新完善落实,有效防范税收风险。

税务发票管理办法范文第14篇

一、由于纳税人原因造成发票管理问题

(一)消费者索票主动性有待提高

目前,随着发票知识的宣传与普及,消费者索票意识有所提高,但仍存在大量的不索票行为。主要表现在:一是消费者索要发票积极性不高。在日常生活中,许多消费者(特别是无法报销的个体消费者)觉得发票于已作用不大,很少索取发票,有时还会向经营业主提出少收钱不开发票的要求。二是消费者缺少辨别合法有效发票的知识。有些消费者虽然知道要索取发票,但因为对发票方面的知识了解有限,在消费后只要经营店主给发票就行,也不管发票是否合法有效,甚至收款收据代替发票的行为比比皆是。

(二)经营者对发票重视程度不够

一些纳税人对领购的发票重视程度不够,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一是发票随意存放,没有专门的人员,专用的保险柜存放发票,特别是相对于一些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较少,业务量不多,财务人员轮换比较频繁,对发票不重视,易造成发票丢失;二是在买卖公司,法人变更事件中,新任法人对上一法人持有的发票不了解,没有按规定及时查验发票,造成发票流失。

(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

目前发票种类繁多,经换版由原来的11类101种简并为6类29种,即方便了纳税人也有利于税务人员的管理。在验票过程中,发现有的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超范围开具发票项目。不能根据具体业务区分应开具增值税发票还是普通发票。有的纳税人对于修理修配业务,开具服务业发票,对维修项目开具建筑业发票,导致发票使用混乱;二是发票跳号开具现象较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顺序开具发票,主要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客观原因是由于纳税人电脑中病毒造成日期混乱,纳税人未及时发现造成跳号开具,主观故意的是有消费者要求开具日期提前或会计为了记账方便而故意为之。

(四)未按开具发票金额纳税

在验票过程中经常发现开票金额与申报金额不相符,其主要表现为:一是由于会计结账时间和查验发票期间不符,如一些单位在每月的25日结账,25日后开具的发票收入记为下月收入,而发票开具日期还是当月。而税务机关验票比对是以每月1日到最后一日为一个期间。这就造成了开票收入和申报收入不符;二是由于营业税条例规定,对联运业务、旅游业务、广告业务、劳务派遣业务、建筑分包业务及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等均有扣除项目,这样造成的比对金额不符;三是由于消费者需求,虚开发票,而未按发票开具金额申报纳税;四是纳税人本月计入收入申报税款,下月开具发票。

二、由于税务机关原因造成发票管理问题

(一)由于税务人员管理不善造成的发票问题。一是由于非正常户造成的发票流失。此类纳税人大部分属于承租的办公地点,不经营后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税收管理员未能及时找到该纳税人,造成其未缴销的发票流失;二是由于人力有限发票审核流于形式,有未在征管程序中体现的多年结转下来的发票、有超期使用发票的现象,还有漏验发票现象,这样一来不但税款容易流失,而且有损发票管理的严肃性。三是由于税务人员对征管系统涉及发票管理的模块操作不熟练,造成管理人员不能及时发现纳税人在发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造成发票管理不严谨。

(二)内部管理制度不严,部门之间缺乏充分协调。税务机关内部管理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征、管、查之间配合不够充分。管理、稽查部门对发票管理似乎“隔着一层”,对领购发票异常的纳税人缺乏有力监控,对接受单位发票的合法性缺乏经常性检查,对发票违章的纳税人缺乏有效打击,易使发票管理工作成为办税服务厅“一家”之事;二是各部门之间配合不到位。表现在管理人员在做纳税辅导时由于税目选择不正确,致使在征收过程中收错税目;三是减免税未及时提供资料,未在征管程序中录入减免税手续。

三、完善发票管理工作举措

(一)建立健全社会监督职能建设

1、大力加强发票管理各项政策宣传。结合新的《发票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形式多样的长期宣传,使广大纳税人对发票的性质和使用规定有全方位的了解,让他们知道发票违法行为的范畴以及违法的法律责任;通过宣传,让广大纳税人真正理解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等税收工作的真谛,从而形成自觉提供或索要发票的良好习惯,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打击发票违法活动的良好氛围;通过宣传,让广大纳税人了解地税服务热线、地税网站和地税大厅等多种咨询和举报的渠道,为发票管理提供充足的“群众”基础。

2、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发挥社会监督职能。适当提高违法举报的奖励额度,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打击发票违法活动;积极借鉴实施有奖发票政策,鼓励广大消费者积极索要发票,有效威慑制售假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

税务发票管理办法范文第15篇

摘 要 传统的纸质发票由于不利于税务部门进行信息汇总,使得偷税漏税有了可乘之机。通过对网络发票概念进行分析,进而讨论了网络发票管理工作中的着眼点,并对完善网络发展的管理措施进行了讨论。

关键词 网络发票 管理 税务

发票是由于对商家的经营活动进行记录的初始证明,同时也是最为有效的证明。发票在内容上包含了经办人、填制单位、代码等信息。因此,发票记录了整个经济活动的详细信息,可以作为法律证明等依据用于工商、公安以及保险部门的工作中。不仅如此,开具发票也有助于我国税收部门防止各类偷税漏税等活动。因此,在居民的日常消费和生活中,需要主动向商家索要发票。而商家也需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发票。但是传统的纸质发票由于不利于税务部门进行信息汇总,使得部门商家借助存在的漏洞进而偷税漏税的活动。针对这一情况,国税总局于2013年制定并颁布了《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并以此规范和净化网络消费市场。但目前距离办法的出台仅仅过了三年的时间,在实际的工作中还存在着许多网络发票管理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针对网络发票管理办法进行讨论并提出完善措施。

一、网络发票概念

根据出台的管理办法,网络发票是根据国税总局规定的标准,通过国税总局、省一级国税局和地税局开发的系统所开具的一种发票,主要用于消费者在购买相关商品和服务的过程中需要开具或索取的一种凭证。网络发票主要是通过将交易信息输送到税务机关的发票开具系统之后打印出的发票。相较于传统形式的发票,网络发票不但在成本上较之有明显的降低,同时也保证了各类交易信息的真实和完整。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经由网络发票开具系统所开具的发票,在网上领取、开具、信息传输以及查验的过程中,都需要遵守《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二、网络发票管理工作着眼点

首先,在进行网络发票管理工作中要注意网络发票与电子发票的区别。由于网络发票和电子发票都与互联网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有关联,因此极容易将两者混淆。需要注意的是,网络发票主要是指商家在开具发票时所采取的形式,而电子发票则是指发票的一种形式。在开具网络发票的过程中,商家仅需要借助互联网登录相关发票开具系统,之后填写相应信息就可以将发票打印出来。而电子发票则强调了发票的电子形态。在开展网络发票管理工作中,需要注意两者的区分。其次,在进行网络发票管理工作中,还需要注意税务部门的职责领域和发票开具流程。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税务部门在开具网络发票的过程中,需要对商家开具发票的种类、类别等内容进行二次核定,进而加强税务部门对我国税收情况的管理。同时,我国税务部门还要提高对网络发票的领取、开具等工作流程的监管力度。由于网络发票的原始票据已经不需要再向税务部门领取,而是由商家直接登录发票开具平台进行填写信息后打印。因此,税务部门需要加强对开具过程中流程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监管。同时,税务部门还需要提高宣传力度,保证消费者在收取发票时也对发票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检查,进而从源头上遏制网络发票信息的造假。第三,在进行网络发票管理工作中还要注意发票的缴销流程。为了保证对网络发票的统一管理,商家在对网络发票进行作废处理时需要收回所有联次并主动登录发票开具系统提交作废申请。只有税务部门加强了对网络发票开具、填写和缴销过程中监管,才能保证网络发票不会发生转借、虚开等偷税漏税行为,进而保证国家税收的正常、捍卫纳税人权益。

三、网络发票管理完善措施

完善网络发票的管理工作,首先需要建立有效和长久的网络发票管理体制。对于政府部门而言,需要对不同监管部门的职责进行明确,同时通过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对对网络发票进行管理的合法性,进而制定出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监管机制。由税务部门对发票开具、填写和缴销情况进行监督,由公安监察部门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开展有效的管理。同时,对于政府部门而言,尤其是国资部门,要起到带头作用,通过减少现金的使用强化资金的流控力度,进而提高和完善网络发票的管理。其次,完善网络发票管理流程还需要税收法治体系建设。依法治国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的重要举措。对于税务部门而言,开展网络发票的管理同样需要紧抓依法治国这一主线。通过推进对税收制度和流程的法制化建设,从法律的层面明确依法纳税的重要地位。同时,从税务部门自身入手,切实提高税务机关的政治素质和技能技术,进而保证其执法过程中的合法性。第三,完善网络发票管理工作还需要提高税务人员使用计算机和网络的水平。长期以来,税务部门使用传统发票进行相关的税务工作,对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要求不高。但网络发票的应用使得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也需要通过建立和维护发票开具平台进行工作的开展。尤其是面对意图借助网络发票开具、填写和缴销过程中的漏洞而偷税漏税的不法分子,税务部门更要格外注重对互联网技术的学习,进而有效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钱彬雪,顾畅.完善网络发票管理制度的研究[J].现代营销,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