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1篇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所谓刑事和解制度,法学界通常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目的是化解矛盾,恢复被罪犯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罪犯改过自新。这种诉讼制度是对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创新。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针对当前司法资源匮乏的情况,为及时地完成诉讼任务,就必须高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刑事和解制度的突出优点就在于能使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以较快、更便捷的方式实现;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使司法机关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使“需要公正的案件更加公正,需要效率的案件更加有效 率”,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可以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提高整体司法效率。

(二)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刑事犯罪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冲击和破坏,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冲突或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本价值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对犯罪进行了有效的调控和预防,维护了社区的安定和谐,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民主精神和以人为本的精神,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多元化的解决纠纷,进行司法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它的价值取向和目标与和谐社会的特征是一致的,并能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司法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宽严相济的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宽严相济,讲究在突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对犯罪区别对待,实行“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重罪重判,轻罪轻罚。刑事和解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具有一致性,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执法理念,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四)有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仅有法律效果而缺失社会效果,对犯罪实行刑罚惩戒的积极意义就要大打折扣,通过刑事和解,使加害人认罪悔罪,向受害人当面悔过,求得谅解,即使犯罪人通过教育挽救改过自新,换来自己的家庭稳定和利益保障,及时回归社会,同时也使受害人从精神上得到一种平衡,经济利益得到弥补。从深层体现出对受害人的保护,达到追求社会和谐的目标。

(五)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权益保障,包括了对加害人、被告人、罪犯及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司法保护的思想,它的价值兼容了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利益的全面恢复。对符合刑事和解兼顾被害人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恢复,淡化受害人的报应情感,从而降低受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同时刑事和解实施的结果有可能导致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也就避免了定罪量刑对加害人造成的“标签效应”,从而使加害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过程。

三、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和程序

刑事和解应当适用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具体的适用范围为:一是刑事自诉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三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而对于那些犯罪情节恶劣、重罪、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等,均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适用的诉讼阶段,笔者认为在侦查、、审判三大阶段都可以进行,但要严格把握适用的力度。首先,在侦查阶段,一般要控制适用刑事和解。其次,要在审查阶段积极适用。最后,在审判阶段的对于符合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条件的案件也可以积极适用。

四、执行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二)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一定的社会风险

在实践中,虽然有的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协议并不一定能立即履行。

(三)容易造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权利滥用

对于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移送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应该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律要求提起公诉的,必须提起公诉,交由法院审判。

五、建立健全刑事和解配套制度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将刑事和解制度转化为法律制度,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加以规范

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刑事诉讼法应当就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与案件范围、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刑事和解的方式与步骤、刑事和解调停人的选择、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与认可等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法可依。

(二)建立完备的监督制约机制,从诉讼程序、机制设置上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

一是加强检察机关监督机制。二是加强汇报和备案制度。司法机关可由经办人在案件审查报告中对和解情况进行说明,部门负责人对相关情况进行监督。三是构筑外部监督体系,对和解后不诉或撤案的,可以要求复议复核;相关组织可以对执法行为进行评议,举报其不法行为;“还可以考虑将其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以强化外部监督。”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加害人 被害人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时期,但仍旧伴随凸显的社会矛盾。因此,在追求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同时,必须做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工作。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解决刑事纠纷的特殊程序性机制,符合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刑法价值与刑罚目的的实现有着不容忽视的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又跨出了历史性的一步。目前,我国可以直接援引的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较少,并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有可能出现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逼迫和解,以及其他造成刑事和解随意性的可能。为适应现实状况,本文欲从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现实性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探究,从而提出一个合适的刑事和解制度设想,以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实践。

一、刑事和解概述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刑事和解制度是顺应刑事司法发展的产物,它的建立已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就定义而言,自其产生之日在学术界就有了诸多不同意见。

在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又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或者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加害人同被害人在第三方的调停下相互交流、协商使之达成协议,从而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达到解决刑事纠纷的目的。我国著名法学家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此外,还有学者将刑事和解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议会,指以协商合作的形式为基础,由第三人出面充当调停人给予加害人和被害人帮助,促进双方进行商谈,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一种用以恢复原有秩序的特殊案件处理方式。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对犯罪案件进行处理的特殊手段,具有刑事惩罚性。它针对的是犯罪问题,对加害人进行说服教育,令其认罪悔过后主动与被害人协商,目的在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另其重返社会。对于加害人与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都是利大于弊的,它不但以平和的方式化解纠纷,使被害人获得充分及时的补偿,避免双方激烈对抗于公庭之上。刑事和解意改传统司法,以国家为中心,强调国家对犯罪人的刑事制裁进行矫正的做法,把重点转向保护被害人。被害人不但可以独立自主选择是否进行刑事和解,且在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后,可以得到物质以及精神方面的赔偿。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

在传统司法制度理念中,因刑事犯罪的犯罪结果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往往被认为是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国家理所当然的成为了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保护人,以及惩治犯罪、预防犯罪的执行者。国家作为行使刑罚权的唯一主体,与犯罪人形成一种制裁与被制裁的关系,加害人不能主动与被害人进行和解,只能被动的接受国家刑罚处罚。这样的结果致使犯罪人无法对犯罪行为进行正确认知,不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因此,西方传统刑事司法体系逐渐将犯罪人作为中心,提出恢复性司法理念,不但主张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还在刑事程序上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然而,被害人在传统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受到明显忽视,被害人的求刑权只能由国家主导。案件处理实质上并不能平和地解决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难以得到真正安抚,物质损失也无法得到适当弥补。

刑事司法的局限性促使刑事和解思潮的产生,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首次提出“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这一观点后来发展为被害人犯罪学,并在西方国家开启了被害人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成为推动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一股洪流。因此,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刑事法律思潮与传统刑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多数学者认为是随着二十世纪中叶的西方国家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运动而出现的。

于此同时,学术界还存在另一种以樊崇义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东方经验”的代表。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土壤,我国自古就有“以和为贵”的观念,儒家、道家等倡导的和合思想以“和平”为核心,贯穿中国文化思想领域的脉络。无论是为人处世还是司法制度设置以及纠纷处理的方式上都不难发现以“和”为主导的思想,和合思想中蕴含的和谐司法理念比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更加科学全面。据记载,我国西周时期官府中设有负责司法调解,平息诉讼的“调人”官职。这种传统的调处与私和的纠纷处理方式在中华法制源远流长,不断成熟完善。我国陕甘宁边区在20世纪40年代初就已建立了较为系统的刑事调解(和解)制度。

二、国外刑事和解制度考察

(一)国外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实践

二十世纪中叶,传统刑事司法的局限性促使西方法制国家掀起了对恢复性司法的理论研究。欧美法学家提出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后,立即在西方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巨大影响,推动了加害人与被害人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运动。

西方刑事和解制度不断发展完善,逐渐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接受,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的刑事司法中都运用了刑事和解。1990年日本刑法学会的中心议题就是探讨与其本国刑事司法相适应的刑事和解制度。美国律师协会于1994年认可了刑事和解、在1995年被害人援助国际组织批准了恢复性社区司法模式,美国刑事和解在正式的法律背景之下终于得到合法化。1993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将刑事和解程序作为公诉替代程序以并制定实施细则。德国不但正式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少年刑法中,还于1998年《德国刑法典》第46条中作出了行为人(加害人)主动与被害人和解后,可减轻刑罚或免除罚金的规定。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在维也纳举行。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并鼓励各会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项决议。迄今为止,该制度在许多西方国家都得以确立,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较好效果。

(二)借鉴国外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

刑事和解顺应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它的构建已经成为形成一种不可阻挡的国际潮流。充分挖掘国外刑事和解制度的成熟经验,借鉴他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有利因素,对于我国刑事司法以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都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第一,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纠纷处理机制,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以及正当性。它符合国际通行的轻缓刑事政策,有利于刑法谦抑理念的实现。立法者应力求少用甚至不用刑罚就能够有效的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轻罪从宽,重罪从严,对轻刑犯进行教育感化使其获得宽恕谅解,这不仅缩小了打击面,也使我国刑法逐渐从“严刑峻罚”走向宽缓。

第二,刑事和解不但促进了社会正义的恢复,还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的民主精神。刑事和解中的被害人,不再是传统刑事司法中国家审判结果的被动承受者。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价值强调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被害人在案件处理全过程中居于独立地位,对冲突的解决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主导作用。并且,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在经济上给予了更多的赔偿或补偿,使被害人的救济落到实处。

第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提高了刑法对社会的管理作用。在保证加害人与被害人权利义务的同时,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采取平和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可以真正的化解仇恨,最大限度的缓和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司法机关只需审查、确认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这样就能够快速并效为公正的解决纠纷,使刑事案件处理效率得以提高。并且缩短刑事责任追诉的时间,也能够降低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成本。

第五,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被害人民事赔偿的实现。犯罪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履行,往往表现得不积极,并常出现拒绝履行或隐匿财产的情形,最终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实际赔付,根本权益受到损害。而刑事和解制度是以双方自愿为前提,通过加害人主动与被害人进行协商、赔偿、道歉,使纠纷得以化解,从而更能保障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现状

(一)我国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我国首次提出了刑事和解的概念的是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擦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实需要提起公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见意。”

此前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二百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

2011年1月29日,我国最高人民检擦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当事人和解的途径等内容,并且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规范。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在原有的刑事和解自诉案件基础上,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弥补了原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不足,标志着我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扩大以及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合法化。

(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一大亮点就是新增加了第五编第二章,即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标志着我国法律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再次跨出历史性的一步。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这意味着和解的主动权应当掌握在被害人手中,但和解的启动必须经被害人同意。如果被害人不同意,那么司法机关就不得强行进行刑事和解。

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因此,刑事和解的形式要件即是和解协议书。并且司法机关要对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排除因胁迫、利诱等方式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的可能。

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其中,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避免了过去司法实践中程序倒流的错误。

对于刑事和解所作出的规定,法学界存在各种观点。例如:沈春耀与侯欣一委员对于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的确立表示赞同,并建议将允许和解的年限条件由三年改为五年。但丛斌与刘振伟委员则表达了不同看法,他们认为调解公民间的纠纷不应当是刑法的功能。刑法的功能就是打击犯罪、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此外,当事人和解就可以从宽处罚,这与刑法基本立法原则相违背,有损国家法律的威信。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一)确立刑事和解的原则

第一,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只有双方达成和解共识后刑事和解程序才能启动。国家司法机关也不得借用职权而强迫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和申解,与此同时,国家司法机关还应当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能够自主行使权利。加害人与被害人必须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刑事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序良俗,也不得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对于如何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书义务的具体方法,双方可自行约定。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一方或双方反悔,可在刑事和解协议书发生法律效力以前终止该程序。

第二,被害人民事赔偿实现原则。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对于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为了做到切实保证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实际赔付,应当要求加害人的民事赔偿在刑事判决前赔付完毕。除刑事和解协议书无效或者发现犯罪行为不适用刑事和解以外,加害人不得在和解协议书制作之后反悔,或者没有特殊原因而拒不履行民事赔偿的义务。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具体建议

第一,完善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规范每一项程序过程中的操作方式。要提高刑事和解的公信力的效果,必须完善刑事和解的程序的合法性、规范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例如:人民法院主持刑事和解的过程时,应当严格制作笔录;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共识后依法制作和解协议书,且要求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对与案件相关的文书材料附卷应当进行存档;对于不能达成和解的或者刑事和解协议不能履行而需要及时转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当依法进入审理阶段并对加害人定罪量刑。

第二,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仍然处于主导地位,国家司法人员手中的权力由此可能扩大,这不乏有少数司法人员滥用刑事和解权的可能。收受加害人的贿赂,以案谋私强迫被害人进行和解,或者要求加害人承当不适当的赔偿范围。这都是对国家司法权的破坏,最终导致的国家公信力的毁损,以及对公民权益的毁损。

第三,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固然能鼓励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前提条件是被告人有经济能力,当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时,仅靠刑事和解制度仍不能给予被害人充分的救济。在西方发达国家,国家赔偿法与国家补偿法是相配套的。国家补偿的理念在于:政府有职责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表明政府没有尽到完全的职责。如果加害人因经济能力限制不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则国家应当进行补偿。

第四,完善非刑罚处理方法。对于一些达成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目前法律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还远远不能起到应有的警示、教育作用。建立健全对加害人实行轻缓处理的社会监督制度(包括人民监督员制度)和对缓免刑人员社区矫正制度,增加社会服务令、劳动补偿令等非刑法化处罚措施。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再就业等制度,帮助加害人重新融入社会,避免刑事和解制度的流于形式。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被害人 加害人 和谐社会

一、引言

刑罚权历来被视为公权力而被国家所垄断,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忽视被害人缺陷的反思,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成为西方犯罪学界研究的主体,以刑事和解方案为主要操作模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成为热点。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纷纷掀起了“刑事和解”的研究狂潮。各地的探索性实践也颇见成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但都只限于自诉案件。虽然刑事和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而设立的,但在实践中会因多方利益的角逐而偏离预先设想的初衷,甚至会危及其根基,这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如有时会因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财力悬殊、取证困难、诉讼费高昂而使被害人违心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成了“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i;同样,加害人可能以赔偿为条件提出减轻刑罚等不合理的要求,这会从本质上动摇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然而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往往由于现实原因接受不合理的要求,从而使法官面临是保证被害人获得赔偿还是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两难的窘境。而刑事和解则演变成了只要赔偿就可以按加害人要求量刑的真正“交易”。因此,我们更应该从理论层面对刑事和解有更好的认识,从而进一步完善它,进而用它来指导实践。

二、刑事和解的含义及其特征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和解作为诉讼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通过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行为和结果。按照纠纷或诉讼性质的不同,和解可以分为民事和解、行政和解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即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ii

对概念的理解,要把握以下几点:

1.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而非检察机构,这一点就是刑事和解制度与“控辩双方的协商制度”的区别,后者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

2.刑事和解必须在“调停人”的主持下进行,调停人作为中立的中间人判断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等问题。这点也是“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

3.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的结果中起着积极的决定性的作用,而调停只是扮演一个消极的,中立的角色。这也就体现了和解与调解的区别。调解更加强调了调解人在其中起的积极的促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调解人起着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达成的作用。

4.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刑事和解中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和解双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方是处于优势地位或劣势地位才能确保和解双方根据自己自主意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从以上描述不难看出刑事和解制度的特征:

1.恢复性。该制度最大的价值所在就是让原本破坏了的社会关系恢复,消弭冲突。如是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就此接援,他们就回考虑是否一定要通过正式的诉讼方式强行解决纠纷。比起激烈对抗的方式,有人会更倾向于缓和矛盾,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营造和谐社会。

2.自愿性。首先,刑事和解程序要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其次,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也是双方自愿协商妥协的结果。

3.互利性。对于受害者来说,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改变了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局面,而且通过自愿、公平、公开的面对面协商,使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使被害人有机会向加害人表达自己受侵害的感情,从而降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同时得到了经济上的赔偿。而加害人通过和解,了解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量刑。这样,使原本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恢复,对整个社会也是有利的。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和解制度的自愿契约精神,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被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因其违背了刑事和解的价值基础。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其主要体现在《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等中规定的权限范围等。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几类案件且一般仅适用初犯、偶犯:

1.自诉案件。根据刑法规定,自诉案件主要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侵占罪、遗弃罪等;(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怎人,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上述案件均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案件。在自诉过程,被害人具有较大的处分权,本身就可以与犯罪人达成和解继而撤诉的权利。

2.未成年犯罪案件。这是出于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特殊保护,以最大限度的挽救失足青少年。未成年的生理、心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其实施的行为大多为冲动所为。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贯彻“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而刑事和解制度推行“轻刑化”、“非监禁化”和“非刑事化”,倡导社会化、社区性及公众参与,这与对有关未成年犯罪行为的规定的初衷相吻合。

3.过失犯罪案件。因过失犯罪案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教育、改造的难度相对较低,从矫正犯罪和实现犯罪人社会化的角度看,应当将这类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4.可能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在这类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若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官可更加广泛的适用缓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既帮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又能让加害人改过自新,使原本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

三、刑事和解的域外考察及启示

国外的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很相像,但又不是同一回事。《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撮要》中对恢复性司法是这样定义的:恢复性司法指对犯罪的受害人进行赔偿和补偿的一系列司法措施,包括在案件的调查的初始阶段使用包括调节在内的措施,以便能在审判前弥补损害和向受害者提供赔偿。为此目的,警官可以在适当案件中提议受害者和犯罪者进行和解。但是要有监督机制来防范贪污受贿的危险。采用恢复性司法措施,特别是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采用这种措施和方案的完整资料。恢复性司法措施不应仅限于轻微罪行。在处理暴力犯罪时,赔偿和受害者—犯罪者的和解被认为是重建社会安宁的重要因素。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刑事司法革新运动,最早于1973年出现在加拿安大略省的基切纳市,建立了第一个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计划,得到了很好的成效。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的厄客哈特也建立了加害者和解计划。到20世纪末,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国家、北美国家和加拿大、拉美的巴西、智利、阿根廷、亚洲的新加坡、大洋洲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iii上述各个国家之间,甚至该国家内部的各司法辖区之间,和解的制度也并不相同,都因各自风俗习惯的不同、价值观念的差异和司法制度的区别而具有自己的特点。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一般不纳入诉讼程序,而是直接由警察、检察官、法官、教会成员、社区自愿人员等专业人员主持协商的非诉讼程序。虽然如此,协商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各国刑事立法普遍均予以认可且在刑事裁量中予以考量,并被广泛运用于侦察、、审判、刑罚执行等各个阶段,同时也成为轻微犯罪发生后、刑事程序启动前的由社区负责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这些国家中,刑事和解制度具体表现为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教会模式等四种模式。

四、从刑罚的角度看刑事和解的价值

(一)刑罚的功能及其弊端

刑事实体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是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犯何种罪以及罪重或罪轻的法律。其具有两方面的功能:(1)刑法的秩序功能,通过对犯罪范围和对犯罪惩罚措施的明确规定,对该行为在法律上作出无价值的评价,给公民明确的行为指导,从而防止初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除了能保护法益不受侵害外,也能一定程度上起到警戒和行为引导的作用,使罪犯不再犯罪,也使合法公民不去犯罪。另外,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及时地制裁和定罪量刑,进而使原本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2)刑法的安全功能,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即刑法一旦被制定和实施,则成为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的司法准则,司法机关只能依据刑法明文规定的罪行规则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和量刑,而不能在法律之外动用刑罚,限制了刑罚权的发动,防止法官任意裁判,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和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

但传统的形式司法也存在弊端。传统理念认为,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利益并非个人利益,是与国家之间的冲突。所以,对犯罪人的追诉权只能由国家形行使,被害人不能提讼,更不允许调解。犯罪人与被害人间的“私了”行为,被认为是非法行为。被害人在传统司法体系中的诉讼地位只是作为单纯的被害方,失去了独立性。在刑事方面的处理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在刑事诉讼中,更接近一个证人的诉讼地位。,国家如何对待犯罪分子已经和刑事被害人没有实质的关联。被害人沦为刑事诉讼中的“旁边之人”和“被遗忘的人”。v从这个意义上看,犯罪行为不仅仅是、甚至根本不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是对国家、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危害。国家成了任何犯罪的受害者,自然,也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国家运用刑罚惩罚了犯罪人就等于实现了社会正义,也就等于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这种单项度的司法运作,实际上明显地忽视被害人。

(二)刑事和解存在的合理性及其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个人本位、社会本位而非国家本位,其可以改变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局面。

然而,刑事和解是否真的与刑法的罪刑法定等原则所表现的价值相违背?我们从现实的角度看待一个制度,若它对基本法的价值没有损害,某种意义上说,反而能够更好地保障基本法的价值的实现,那即便这个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也是有生存的必要的。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制度不适用严重的刑事犯罪,而适用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微案件;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刑事和解制度并不纵容“和稀泥”,必须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前提。vi正是在这个前提下,被害人才能接受与加害方进行“和解”。同时,刑事和解的是在“主持人”的参与下,由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对话协商,并非一种无原则的“私了”行为,避免了对刑法价值的损害。

刑事和解除了对被害人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外,还是国家实行宽严相济的纠纷解决机制下,促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全面恢复,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缓和、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较之着眼于惩罚的报应性司法,刑事和解使社会关系得到更全面的恢复。报应性司法下满足公众惩罚犯罪要求的正义是暂时和表面的正,不代表被犯罪破坏的正义已经得到恢复,也不可能使所有被害人利益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设置有些恰恰是以牺牲和忽略一部分被害人权益为代价的。因而这种恢复是有限的,而刑事和解的恢复则更加全面。通过双方相互面对面的协商,加害人更能够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与危害;而加害人的悔过心理,也能更深刻地被被害人所感受,从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还能得到经济上的赔偿。这样双方的矛盾就有得到根本化解的可能。在诉讼效率上讲,刑事和解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而且,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如果被告人同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加以补偿,法院可以从轻处罚。这也渗透着刑事和解的精神,又一次说明了刑事和解存在的合理性之所在。

然而,在有着深厚的“以合为贵”的传统理念的我国,倡导“冤家宜解不宜结”、“化干戈为玉帛”这样的古训。而且我国还有着历史悠久的“调解制度”的实践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又是十六大以后党中央提出的一个重大战略思想和一项重大战略任务。这些我国的传统文化与政策向导,都预示着我国构件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其特殊的根基和积极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刑事和解制度 价值分析 现实意义

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对刑事和解的尝试,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诉讼领域,此后,也有其他法院相继采纳这一制度。尽管已进行了实践,但刑事和解制度既有其积极的价值又有其消极一面,因此我们有必要在肯定其价值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制度化的规范,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1]刑事和解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刑事和解在犯罪发生以后,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在形式上与辩诉交易有相似之处,但事实上两者并不相同。从实质上说,辩诉交易是公诉人所代表的国家与被告人的和解,侧重保护的是国家和被告人的利益,被害人的要求和利益则可能被束之高阁。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国家予以审查和认可(当然前提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侧重保护的是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不但没有受到损害,反而在这种从对立到和解的局面转变中得到了维护。从这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是一种追求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三赢”的诉讼方式。[2]

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实际上是西方国家刑事政策演变的结果。从20世纪后半期开始,在世界范围内,刑事政策出现了明显的两极化趋势――“轻轻重重”――轻者更轻,重者更重,即对轻微犯罪实行更轻缓的处理,对严重犯罪进行更加严厉的打击。这种趋势在定罪政策、刑罚政策和处遇政策方面都有体现。“轻轻”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体现为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重重”体现为集中有限的刑罚资源严惩严重犯罪。随着犯罪数量和严重程度的升级,国家通过加大刑法力度打击严重犯罪来达到控制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它是对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在立法、司法、行刑上从重、从严打击,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对严重的暴力犯罪、跨国犯罪、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犯罪等采取从重的刑事政策态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取消对当事人的某些权利保障,在行刑上则适用强化监禁的方式。近年来,“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对欧美司法程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各国纷纷以此为指针构建多层次、多元化并体现政策灵活性的复合程序,力争政策与程序的和谐统一。[3]具体而言,以轻罪与重罪的划分来设定诉讼程序,轻微的犯罪适用更轻缓的程序,严重的犯罪适用带有惩罚性的诉讼程序,介于其中的犯罪适用传统的诉讼程序。这样就形成了“宽容简化型程序”、“常规程序”及“严厉型程序”。其背后的理念是出于效率与非犯罪化思想、司法宽容的考虑,而刑事和解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宽容简化型程序。

在世界性刑事政策转变的背景下,我国的刑事政策也发生了变迁,逐渐适用“轻轻重重”的两极化刑事政策。随着刑事政策的调整,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也必然要作相应的调整。从我国目前的犯罪态势来看,建立刑事和解制度这一宽容简化型程序可以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以便应对更为严重的犯罪。

二、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刑事处理方式,是一种采用调解方式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较好的结案方式,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4]因此,在我国目前有必要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1.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共同追求的目标。从近年来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情况来看,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逐步加强,但长期以来对被害人的权利的保障却一直不充分。事实上,人权保障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应包括犯罪被害人的人权。对于现实的犯罪被害人提供保护,不仅仅是一种人道主义的表现,还是国家的基本职责。对已经遭受犯罪侵害并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被害人给予保护,应从形式和实质上予以实现。[5]刑事和解制度旨在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虽然我国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少被害人的权利,如对不立案不决定的申诉权、鉴定结论知悉权、抗诉申请权、参与庭审权,但上述权利的规定旨在单一地增强追诉能力、满足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实际上,被害人除了报应需要之外,更重要的是被害恢复的需要。被害恢复包括物质恢复与心理恢复这两方面内容。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被害恢复考虑很少,从而造成了被害人地位的工具化。与之相反,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同时,它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犯罪人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精神和经济的损害后果,了解犯罪人犯罪时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另外,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犯罪发生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通过经济赔偿方式实现的精神损失都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而在刑事和解中,赔偿协议是一个双方合议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犯罪人的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损失的及时修复。刑事和解兼顾了被害人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为附属效果,从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犯罪嫌疑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

2.刑事和解提高了办案效率。由于犯罪人自愿认罪,主动陈述犯罪经过,因而节省了侦察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取调证据过程中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刑事和解在实践中起到了案件分流的作用,化解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机关从大量繁琐的案件中解脱出来,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处理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刑事案件。

3.刑事和解有利于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在刑事和解中,犯罪人深刻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伤害,真诚悔过。因此,可以从根本上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实现刑罚的最终目的。此外,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一般不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其主观恶性不深,有很大的重新社会化的可能性,经过刑事和解,其被免予、免予受刑,可以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的负面效应,减少其回归社会的困难。

三、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应当注意的问题

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虽然具有积极价值,但是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刑事和解制度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应当严格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只能严格限制在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动机简单、社会影响小的初犯、偶犯,以及轻伤案件中。这些案件情节简单,事实和证据比较容易查清,并且多发生于邻居、同事和朋友之间,便于和解协议的达成,用和解的形式解决纠纷能及时还原被切断的人际关系,最大限度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的目的决定了刑事和解的范围,对那些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的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6]具体地说,可以考虑包括刑事自诉案件,以及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但不包括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

2.明确适用刑事和解的原则。适用刑事和解,必须坚持一定的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刑事和解不能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精神相冲突。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能违反法律,不能侵犯他人的利益。二是强调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原则。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刑事和解,也不是所有的轻微案件都可以和解,要从有利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角度考虑。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则不宜适用刑事和解。三是平等自愿原则。四是和解不成不能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7]

3.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和审查。刑事和解原则上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适用。在侦查阶段,如果被害人与加害人能够和解,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分流出刑事程序作其他处理;在审查阶段,可以将刑事和解纳入酌定不的范围;在审判阶段,可以规定在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的应当作为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8]但刑事和解是一把双刃剑,在具有积极价值的同时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因此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必须引入一种有效的监督和审查机制对其加以制衡,才能最终发挥出刑事和解所具有的积极价值。对于刑事和解的监督和审查,可以在检察机关内设立一个专门的刑事和解部门。它既可以应加害人和被害人的需要对刑事和解进行全程的监督,以防止民间“私了”的不平等交易和协议达成后的不履行,又能使国家的公诉权与刑事和解对接起来,当和解不成时,能直接转化为检察院对加害人,此种监督是用国家权力来平衡个体的不平等以实现公正的目标。监督和审查制度的完善将使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2]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5).

[3]马明亮.刑事政策法律程序化探讨.政治与法律,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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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万彪.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启示.法制与社会,2007,(1).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5篇

        一、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完善的意义

        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表明,只要适用规则合理,运用程序正当,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刑罚所不可比拟的积极社会效应,它既能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弥合人际裂缝,从而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并且从法治理念的高度来看,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对“以人为本”精神的生动诠释,是对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有效探索。“以人为本”的精神要求,刑法不仅要保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保护犯罪人的合法利益。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将“以人为本”的精神落到实处就要求将犯罪人的正当权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进行利益衡量和一视同仁的保护。我们必须从缓解司法制度与法律传统的冲突、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衡保护诉讼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衔接程序和弥补裁判功能局限、消弭冲突及预防再犯等方面出发来审视刑事和解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从对被害人的安抚看,“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中心”,“极大地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而在传统的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模式中增加了被害人利益的考虑, 使现代刑事诉讼开始追求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三方平衡”。[2]

        从犯罪人角度来讲,犯罪人一方面通过与被害人的相谈, 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痛苦的程度, 使其真诚悔悟并采取实际行动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来建立和平和社会关系, 从而提升了他的社会责任感。另一方面经由和解之践行, 其被免予起诉、免予受刑之宣告或免于受刑之执行, 可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之负面效应, 减轻其回归社会适应之困难。[3]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当前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问题:首先,对于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认识问题。检察官究竟应该是直接主持双方调解的调停人,还是间接为双方调解牵线搭桥的联络人,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其次,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履行义务的方式比较单一,除了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之外,主要是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赔偿。而基于经济赔偿金的利益考虑会使贫穷的加害人事实上无法真实适用刑事和解,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而刑事和解本身也容易招来“以钱买刑”的各种质疑。 

再次,刑事和解适用程序还不太规范。有的检察机关设计了专门的告知文书,有的只是简单口头告知;有的检察官亲自安排双方会谈,有的则委托给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指派的律师进行安排。程序上的不规范容易使当事人产生怀疑,影响了刑事和解的公信力。最后,刑事和解缺少相应配套制度支持也是目前不能发挥综合效果的原因。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应当针对实践中的问题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应当明确检察官的定位。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应当最终定位于消极的联络人而不是积极的调停人。检察官过于积极主动将会使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怀疑检察官的秉公执法,这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不利于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因此,检察机关最好能将积极的调停工作转交给专门的民间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其次,要丰富刑事和解的赔偿方式。在双方同意和解的情况下,经济赔偿通常成为检验加害人悔罪态度的一种方式,但却不应成为惟一的方式。再次,要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明确具体的适用程序可以起到规范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的作用,提高刑事和解的公信力的效果。具体的适用程序设计中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步骤:审查,告知,转交,确认。还需要起诉到法院的,做出从轻或减轻的量刑建议,移交法院审判。最后,要构建、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对于刑事和解的完善与发展,建立起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社区矫正帮教制度的意义重大。其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现行刑事诉讼中没有的,而社区矫正帮教制度虽然已经建立,但需要适当修改才能满足需要。

        三、刑事和解在立法方面的制度完善

        随着司法实践的快速发展,刑事立法上对刑事和解规定的滞后性已越来越明显,修订法律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完善立法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目前,刑事和解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还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除了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以及自诉人同被告人的自行和解具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蕴含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外,公诉案件的和解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中还找不到法律依据。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法律地位尚未被立法确认,没有统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影响了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性。

        因此,应在立法层面考虑将刑事和解制度和罪刑法定原则予以补充和完善,并制定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实施细则,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法可依。笔者建议在修订刑法时增加一条:“犯罪行为人以悔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是刑事和解。犯罪后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的,对犯罪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刑事诉讼法中将刑事和解规定为法律制度,建议规定如下:“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并且完全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对刑事和解的义务分期履行的,或者虽然完全履行但有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暂缓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承诺或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刑事和解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从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承诺或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刑事和解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决定。”[4]

参考文献:

[1] 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j] .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 2003, (1): 45.

[2] 马静华、陈斌:刑事契约一体化: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发展趋势[ j] . 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3, (8): 15.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6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关注被害人利益以及社会关系的修复。通过达成和解,被害人以最快的速度最大程度获得赔偿和抚慰,加害人获得谅解和从轻处理,国家因此而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在刑事和解中,公权力机关的主要职责在于监督和审查和解过程、和解协议是否合法,纠纷当事人是否和解完全处于自主意愿,强调的是对个人自由和自的充分尊重,强调当事人的自愿性,目的在于通过和解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各种社会关系。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体现在对被害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刑事和解制度的创设发端于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其核心价值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

刑事和解的概念一般表述为"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加害者的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交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一半包括以下几个内容,一是加害方自愿认罪、悔罪、赔礼道歉并向被害方作出经济赔偿;二是被害方对加害方的认罪、悔罪、道歉以及经济赔偿数额表示满意,对其侵害行为给予谅解,并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明确提交放弃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要求或者载有类似内容的协议;三是通过参与主持和解或者认真审查,公检法机关确认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加害人通过真诚悔过显示其再犯的可能性不大,具有重新回归社会的可能性与条件,因此对其做出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决定。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正处于探索阶段并没有成熟的机制和法律法规作为支撑,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层面都不尽完善,在司法实践层面各地的具体内容也不尽相同,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特征

刑事和解只存在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中,没有被害人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可能判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是那种案件类型中。

犯罪人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法律不应该限制犯罪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现实中获取被害人谅解的方式可能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劳务或公益性劳动等,甚至可能被害人基于情感等不需要任何补偿而原谅加害人,对此不应以强制性规定限制。但对于侵害他人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应予以排除。

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书面契约,并将该契约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解契约的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固定,并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向司法机关表明司法机关对于和解的案件进行审查,在综合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对何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司法机关在确认和解协议后,对被害人作出非刑化或轻缓化处理。再将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狗屎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地方,检察机关一般会依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加害人作出不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建议撤案处理。对于较重刑事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可以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的加害人向法院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能兼顾正义与效率的平衡,在抚慰被害人的同时促进假好人回归社会,是对报应正义为基础的传统形式司法的有益补充。刑事和解能够实现对被害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通过赋予被害人直接参与刑事纠纷处置的地位和权力,与加害人直面叙说伤痛、接受道歉,最终达到抚慰心灵创伤,恢复社会正义的目的。我国目前被害人补偿制度不健全的司法制度下,加害人在受到刑罚后很难再有赔偿的积极性,容易导致对被害人的赔偿判决最后落空。刑事和解给被害人提供了一个自由抉择的机会,是放弃仇恨与加害人和解从而顺利实现赔偿,还是抱着复仇心态放弃赔偿,完全由其行权衡抉择。

另一方面来说,刑事和解有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实践证明,一报应注意为基础的刑事诉讼制度,不能充分体现刑罚的教育和预防作用。严厉的刑事制裁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同时也加重了司法资源的压力。通过刑事和解,加害人接受被害人的谴责,深切感受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后果,从而产生愧疚达到思想上的震撼、悔过,另一方面通过非刑罚化或轻缓的处置使加害人避免和减少刑罚的消极影响,可以更加快速、自然地融入社会,有效降低再犯率。

四、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制度

检察机关发挥自由裁量权,可以通过相对不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终结诉讼。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和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相对不的适用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一张刑罚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后一条件将酌定不限制在极窄的范围内,现实中很难发挥作用。而通过刑事和解的运用,适当扩大检察机关对于不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达成了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相对不。实践中,检察机关将"被害人同意协商且不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作为适用相对不的条件之一,进行阶段刑事和解的试点,通过调研,案件当事人对处理结果持很高的满意度。在扩大检察机关的权利同时要加强监督和规范,做到最大程度地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优势,减少弊端,防止权力滥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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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2).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7篇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制度,其产生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一次司法实践,现在已经被美国、英国、德国等许多国家运用。

(一)国外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20世纪中叶,受“被害者导向”理念和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的影响,西方刑事和解制度逐渐发展和完善起来。

1.“被害者导向”理念。传统刑事司法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因此,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而被害人的权利被国家的权力挤到了边缘,只是诉讼程序被动的参与者。随着“被害人犯罪学”理论的兴起,很多学者开始认为:刑事诉讼不应仅仅体现国家和犯罪者之间的关系,更应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被害人成为积极的诉讼主体。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兴起,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成为学者的热门话题,而被害人最根本的权利就是获得赔偿。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逐渐形成的。

2.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随着人们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犯罪人权益保障也开始为许多国家所重视。在这种环境下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思想也有了新的发展。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承担其复归的义务。因此,西方各国都致力于犯罪人复归,并不断探索新的措施以促进犯罪人的改造。通过探索和研究,许多学者认识到:复归社会并不是抽象的,而是使之回到那个曾经被他伤害过的社会中,尽量不让犯人入狱,在社会上改造,更利于犯罪人有效实现复归社会。因此,通过加害人、被害人、社会等多方面互动来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成为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之必需。

(二)国外刑事和解的实践内容

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刑事和解实践已经开始在各国盛行。由于传统和现实的差异,各国刑事和解具体的实践内容有很大的不同,但这些制度在适用宗旨和适用范围上,还是有许多相同之处的。概而言之,国外刑事和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在制度宗旨上,许多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都吸纳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和保护理念,普遍重视刑事和解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教育矫正功能,经济赔偿位居其次。

第二,在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少年犯罪和一些有关个人权益的轻微成年人犯罪。少年犯罪是最早适用刑事和解的,也是最重要的适用对象之一。在成年人犯罪中,各国适用的具体范围不尽一致。例如在美国,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也适用于重罪案件;英国主要适用于轻犯、初犯以及财产犯;俄罗斯的刑事和解仅限于轻罪,即指可能判处2年以下监禁的案件。

第三,在适用条件上,刑事和解必须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的双方自愿为前提。刑事和解的重要前提之一是双方自愿协商,尤其是受害人的自愿。但各国一般都未以被害人同意为要件,规定只要犯罪人做出和解努力的,即可从轻处罚。

第四,在和解的程序中,一般都要调停人的参与。调停人或由专职的专业调解员担当或由执法官员担当,在和解程序中保持中立并协调双方关系。

第五,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视适用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实践具体表现为四种和解模式: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与司法模式。在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和替代模式下,刑事和解使刑罚的判决或执行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因而,具有刑罚替代措施的性质;在司法模式下,刑事和解是一种附属性的教育惩戒措施。

二、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传统“息讼”、“和”文化的思想基础

纵观我国对待诉讼的态度,它有个基本的倾向,那就是对“无讼”的追求,对诉讼的厌恶和鄙视。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比也使无讼乎。”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人们不敢轻易涉讼,他们认为一旦涉讼,会更加激化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因此,和解是民众、官府解决民事纠纷甚至部分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在我国,这种以“和”文化为基础的“息讼”传统源远流长,这也为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适宜的土壤与环境。

(二)“宽严相济”的政策基础

近年来,轻型化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在这种环境下,我国也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它的核心是区别对待,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从严处理。简而言之,宽严相济是指: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这种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不能再一味地借助高压、监禁等方式来解决刑事犯罪问题,而应当探求理性化、多元化的犯罪应对机制。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顺应了我国“宽严相济”的政策需求。

(三)社区矫正的实践基础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之下,在判决、决定或裁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03年至今,我国已有多个省市作为社区矫正试点,开展了相关的社区矫正活动,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刑事和解制度赖以实施的前提,因此,这些试点活动为我国刑事和解的有效实现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规定少且分散,刑事和解尚未形成制度体系。现行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很窄,主要集中在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并未适用。法律的匮乏限制了刑事和解功能的发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亟待构建和完善。

(一)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具体而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案件事实清楚,才能判明该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才能确保刑事和解的妥当适用。另外,将案件事实清楚作为前提,也有利于提高公检法办案人员的责任心,防止因其不对案件作深入调查而放纵了部分犯罪人。

第二,犯罪人认罪,双方自愿和解。犯罪人认罪是其人身危险性减小的最明显特征,也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本前提。仅仅有犯罪人单方面的和解意向还不够,和解还必须是基于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如果忽视了被害人的意愿,可能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这也有违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最初理念。因此,只有取得被害人的真实同意,基于双方的合意进行和解,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二)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即适用于少年犯罪案件以及成年的轻微刑事案件。为了确保刑事和解功能的充分发挥,我国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犯案件。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是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使其避免受“犯罪标签”的影响,为他们的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侵害个人法益的轻罪案件。对于这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可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确保被害人能够获得物质赔偿;另一方面,将和解限定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而将侵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犯罪排除在外,有利于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防止刑事和解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失衡。

第三,家庭婚姻矛盾、邻里或同事纠纷引发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属于“熟人社会”的圈子里,甚至是亲戚、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多有悔过、内疚的心理,受害人也有原谅犯罪人的倾向。因此,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恢复紧张的社会关系,这类有和解基础的案件应当尽量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

(三)限定刑事和解调停人

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避免和解中可能发生的司法腐败,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必须保持中立,不能与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有悖于其追诉犯罪的职责,因而主张由社会中立力量来主持。但是如果由社会机关和个人担任调停员,可能会引起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扩大,导致和解的滥用,有损刑法的权威。因此,结合我国现状,我国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应以检察机关和法院为限,以便合理地把握和解的范围,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

(四)强化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扩大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为了保障其积极功能的正常发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强化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显得异常重要。一方面,我们要加强司法机关内部及相互间的监督;另一方面,来自社会的外部监督也不能忽视。就监督形式而言,可以采用备案方式。为了使每个案件都能受到监督,可采用备案制,即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在案件办结后,将有关材料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判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将和解协议、处理决定书和裁判文书等送到检察机关备案。

参考文献:

[1]葛琳.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6).

[3]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评介.现代法学.2001(2).

[4]古津贤.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研究.理论与现代化.2009(2).

[5][日]安部哲夫.德国被害人学的产生和发展.被害者学研究.1998(3).

[6]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人民检察.2006(10).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8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被害人 加害人 和谐社会

一、引言

刑罚权历来被视为公权力而被国家所垄断,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忽视被害人缺陷的反思,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成为西方犯罪学界研究的主体,以刑事和解方案为主要操作模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成为热点。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纷纷掀起了“刑事和解”的研究狂潮。各地的探索性实践也颇见成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但都只限于自诉案件。虽然刑事和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而设立的,但在实践中会因多方利益的角逐而偏离预先设想的初衷,甚至会危及其根基,这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如有时会因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财力悬殊、取证困难、诉讼费高昂而使被害人违心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成了“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i;同样,加害人可能以赔偿为条件提出减轻刑罚等不合理的要求,这会从本质上动摇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然而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往往由于现实原因接受不合理的要求,从而使法官面临是保证被害人获得赔偿还是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两难的窘境。而刑事和解则演变成了只要赔偿就可以按加害人要求量刑的真正“交易”。因此,我们更应该从理论层面对刑事和解有更好的认识,从而进一步完善它,进而用它来指导实践。

二、刑事和解的含义及其特征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和解作为诉讼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通过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行为和结果。按照纠纷或诉讼性质的不同,和解可以分为民事和解、行政和解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即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ii

对概念的理解,要把握以下几点:

1.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而非检察机构,这一点就是刑事和解制度与“控辩双方的协商制度”的区别,后者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

2.刑事和解必须在“调停人”的主持下进行,调停人作为中立的中间人判断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等问题。这点也是“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

3.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的结果中起着积极的决定性的作用,而调停只是扮演一个消极的,中立的角色。这也就体现了和解与调解的区别。调解更加强调了调解人在其中起的积极的促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调解人起着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达成的作用。

4.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刑事和解中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和解双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方是处于优势地位或劣势地位才能确保和解双方根据自己自主意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从以上描述不难看出刑事和解制度的特征:

1.恢复性。该制度最大的价值所在就是让原本破坏了的社会关系恢复,消弭冲突。如是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就此接援,他们就回考虑是否一定要通过正式的诉讼方式强行解决纠纷。比起激烈对抗的方式,有人会更倾向于缓和矛盾,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营造和谐社会。

2.自愿性。首先,刑事和解程序要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其次,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也是双方自愿协商妥协的结果。

3.互利性。对于受害者来说,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改变了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局面,而且通过自愿、公平、公开的面对面协商,使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使被害人有机会向加害人表达自己受侵害的感情,从而降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同时得到了经济上的赔偿。而加害人通过和解,了解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量刑。这样,使原本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恢复,对整个社会也是有利的。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和解制度的自愿契约精神,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被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因其违背了刑事和解的价值基础。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其主要体现在《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等中规定的权限范围等。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几类案件且一般仅适用初犯、偶犯:

1.自诉案件。根据刑法规定,自诉案件主要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侵占罪、遗弃罪等;(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怎人,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上述案件均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案件。在自诉过程,被害人具有较大的处分权,本身就可以与犯罪人达成和解继而撤诉的权利。

2.未成年犯罪案件。这是出于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特殊保护,以最大限度的挽救失足青少年。未成年的生理、心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其实施的行为大多为冲动所为。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贯彻“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而刑事和解制度推行“轻刑化”、“非监禁化”和“非刑事化”,倡导社会化、社区性及公众参与,这与对有关未成年犯罪行为的规定的初衷相吻合。

3.过失犯罪案件。因过失犯罪案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教育、改造的难度相对较低,从矫正犯罪和实现犯罪人社会化的角度看,应当将这类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4.可能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在这类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若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官可更加广泛的适用缓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既帮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又能让加害人改过自新,使原本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

三、刑事和解的域外考察及启示

国外的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很相像,但又不是同一回事。《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撮要》中对恢复性司法是这样定义的:恢复性司法指对犯罪的受害人进行赔偿和补偿的一系列司法措施,包括在案件的调查的初始阶段使用包括调节在内的措施,以便能在审判前弥补损害和向受害者提供赔偿。为此目的,警官可以在适当案件中提议受害者和犯罪者进行和解。但是要有监督机制来防范贪污受贿的危险。采用恢复性司法措施,特别是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采用这种措施和方案的完整资料。恢复性司法措施不应仅限于轻微罪行。在处理暴力犯罪时,赔偿和受害者—犯罪者的和解被认为是重建社会安宁的重要因素。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刑事司法革新运动,最早于1973年出现在加拿安大略省的基切纳市,建立了第一个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计划,得到了很好的成效。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的厄客哈特也建立了加害者和解计划。到20世纪末,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国家、北美国家和加拿大、拉美的巴西、智利、阿根廷、亚洲的新加坡、大洋洲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iii上述各个国家之间,甚至该国家内部的各司法辖区之间,和解的制度也并不相同,都因各自风俗习惯的不同、价值观念的差异和司法制度的区别而具有自己的特点。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一般不纳入诉讼程序,而是直接由警察、检察官、法官、教会成员、社区自愿人员等专业人员主持协商的非诉讼程序。虽然如此,协商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各国刑事立法普遍均予以认可且在刑事裁量中予以考量,并被广泛运用于侦察、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各个阶段,同时也成为轻微犯罪发生后、刑事程序启动前的由社区负责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这些国家中,刑事和解制度具体表现为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教会模式等四种模式。

四、从刑罚的角度看刑事和解的价值

(一)刑罚的功能及其弊端

刑事实体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是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犯何种罪以及罪重或罪轻的法律。其具有两方面的功能:(1)刑法的秩序功能,通过对犯罪范围和对犯罪惩罚措施的明确规定,对该行为在法律上作出无价值的评价,给公民明确的行为指导,从而防止初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除了能保护法益不受侵害外,也能一定程度上起到警戒和行为引导的作用,使罪犯不再犯罪,也使合法公民不去犯罪。另外,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及时地制裁和定罪量刑,进而使原本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2)刑法的安全功能,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即刑法一旦被制定和实施,则成为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的司法准则,司法机关只能依据刑法明文规定的罪行规则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和量刑,而不能在法律之外动用刑罚,限制了刑罚权的发动,防止法官任意裁判,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和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

但传统的形式司法也存在弊端。传统理念认为,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利益并非个人利益,是与国家之间的冲突。所以,对犯罪人的追诉权只能由国家形行使,被害人不能提起诉讼,更不允许调解。犯罪人与被害人间的“私了”行为,被认为是非法行为。被害人在传统司法体系中的诉讼地位只是作为单纯的被害方,失去了独立性。在刑事方面的处理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在刑事诉讼中,更接近一个证人的诉讼地位。,国家如何对待犯罪分子已经和刑事被害人没有实质的关联。被害人沦为刑事诉讼中的“旁边之人”和“被遗忘的人”。v从这个意义上看,犯罪行为不仅仅是、甚至根本不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是对国家、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危害。国家成了任何犯罪的受害者,自然,起诉也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国家运用刑罚惩罚了犯罪人就等于实现了社会正义,也就等于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这种单项度的司法运作,实际上明显地忽视被害人。

(二)刑事和解存在的合理性及其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个人本位、社会本位而非国家本位,其可以改变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局面。

然而,刑事和解是否真的与刑法的罪刑法定等原则所表现的价值相违背?我们从现实的角度看待一个制度,若它对基本法的价值没有损害,某种意义上说,反而能够更好地保障基本法的价值的实现,那即便这个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也是有生存的必要的。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制度不适用严重的刑事犯罪,而适用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微案件;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刑事和解制度并不纵容“和稀泥”,必须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前提。vi正是在这个前提下,被害人才能接受与加害方进行“和解”。同时,刑事和解的是在“主持人”的参与下,由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对话协商,并非一种无原则的“私了”行为,避免了对刑法价值的损害。

刑事和解除了对被害人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外,还是国家实行宽严相济的纠纷解决机制下,促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全面恢复,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缓和、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较之着眼于惩罚的报应性司法,刑事和解使社会关系得到更全面的恢复。报应性司法下满足公众惩罚犯罪要求的正义是暂时和表面的正,不代表被犯罪破坏的正义已经得到恢复,也不可能使所有被害人利益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设置有些恰恰是以牺牲和忽略一部分被害人权益为代价的。因而这种恢复是有限的,而刑事和解的恢复则更加全面。通过双方相互面对面的协商,加害人更能够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与危害;而加害人的悔过心理,也能更深刻地被被害人所感受,从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还能得到经济上的赔偿。这样双方的矛盾就有得到根本化解的可能。在诉讼效率上讲,刑事和解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而且,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如果被告人同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加以补偿,法院可以从轻处罚。这也渗透着刑事和解的精神,又一次说明了刑事和解存在的合理性之所在。

然而,在有着深厚的“以合为贵”的传统理念的我国,倡导“冤家宜解不宜结”、“化干戈为玉帛”这样的古训。而且我国还有着历史悠久的“调解制度”的实践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又是十六大以后党中央提出的一个重大战略思想和一项重大战略任务。这些我国的传统文化与政策向导,都预示着我国构件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其特殊的根基和积极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9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被害人 加害人 和谐社会

一、引言

刑罚权历来被视为公权力而被国家所垄断,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忽视被害人缺陷的反思,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成为西方犯罪学界研究的主体,以刑事和解方案为主要操作模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成为热点。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纷纷掀起了“刑事和解”的研究狂潮。各地的探索性实践也颇见成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但都只限于自诉案件。虽然刑事和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而设立的,但在实践中会因多方利益的角逐而偏离预先设想的初衷,甚至会危及其根基,这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如有时会因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财力悬殊、取证困难、诉讼费高昂而使被害人违心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成了“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i;同样,加害人可能以赔偿为条件提出减轻刑罚等不合理的要求,这会从本质上动摇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然而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往往由于现实原因接受不合理的要求,从而使法官面临是保证被害人获得赔偿还是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两难的窘境。而刑事和解则演变成了只要赔偿就可以按加害人要求量刑的真正“交易”。因此,我们更应该从理论层面对刑事和解有更好的认识,从而进一步完善它,进而用它来指导实践。

二、刑事和解的含义及其特征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和解作为诉讼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通过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行为和结果。按照纠纷或诉讼性质的不同,和解可以分为民事和解、行政和解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即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ii

对概念的理解,要把握以下几点:

1.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而非检察机构,这一点就是刑事和解制度与“控辩双方的协商制度”的区别,后者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

2.刑事和解必须在“调停人”的主持下进行,调停人作为中立的中间人判断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等问题。这点也是“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

3.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的结果中起着积极的决定性的作用,而调停只是扮演一个消极的,中立的角色。这也就体现了和解与调解的区别。调解更加强调了调解人在其中起的积极的促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调解人起着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达成的作用。

4.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刑事和解中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和解双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方是处于优势地位或劣势地位才能确保和解双方根据自己自主意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从以上描述不难看出刑事和解制度的特征:

1.恢复性。该制度最大的价值所在就是让原本破坏了的社会关系恢复,消弭冲突。如是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从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就此接援,他们就回考虑是否一定要通过正式的诉讼方式强行解决纠纷。比起激烈对抗的方式,有人会更倾向于缓和矛盾,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营造和谐社会。

2.自愿性。首先,刑事和解程序要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其次,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也是双方自愿协商妥协的结果。

3.互利性。对于受害者来说,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改变了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局面,而且通过自愿、公平、公开的面对面协商,使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使被害人有机会向加害人表达自己受侵害的感情,从而降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同时得到了经济上的赔偿。而加害人通过和解,了解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量刑。这样,使原本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恢复,对整个社会也是有利的。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和解制度的自愿契约精神,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被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因其违背了刑事和解的价值基础。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其主要体现在《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等中规定的权限范围等。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几类案件且一般仅适用初犯、偶犯:

1.自诉案件。根据刑法规定,自诉案件主要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侵占罪、遗弃罪等;(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怎人,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上述案件均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案件。在自诉过程,被害人具有较大的处分权,本身就可以与犯罪人达成和解继而撤诉的权利。

2.未成年犯罪案件。这是出于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特殊保护,以最大限度的挽救失足青少年。未成年的生理、心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其实施的行为大多为冲动所为。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贯彻“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而刑事和解制度推行“轻刑化”、“非监禁化”和“非刑事化”,倡导社会化、社区性及公众参与,这与对有关未成年犯罪行为的规定的初衷相吻合。

3.过失犯罪案件。因过失犯罪案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教育、改造的难度相对较低,从矫正犯罪和实现犯罪人社会化的角度看,应当将这类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4.可能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在这类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若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官可更加广泛的适用缓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既帮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又能让加害人改过自新,使原本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

三、刑事和解的域外考察及启示

国外的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很相像,但又不是同一回事。《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撮要》中对恢复性司法是这样定义的:恢复性司法指对犯罪的受害人进行赔偿和补偿的一系列司法措施,包括在案件的调查的初始阶段使用包括调节在内的措施,以便能在审判前弥补损害和向受害者提供赔偿。为此目的,警官可以在适当案件中提议受害者和犯罪者进行和解。但是要有监督机制来防范贪污受贿的危险。采用恢复性司法措施,特别是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采用这种措施和方案的完整资料。恢复性司法措施不应仅限于轻微罪行。在处理暴力犯罪时,赔偿和受害者—犯罪者的和解被认为是重建社会安宁的重要因素。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刑事司法革新运动,最早于1973年出现在加拿安大略省的基切纳市,建立了第一个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计划,得到了很好的成效。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的厄客哈特也建立了加害者和解计划。到20世纪末,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国家、北美国家和加拿大、拉美的巴西、智利、阿根廷、亚洲的新加坡、大洋洲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iii上述各个国家之间,甚至该国家内部的各司法辖区之间,和解的制度也并不相同,都因各自风俗习惯的不同、价值观念的差异和司法制度的区别而具有自己的特点。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一般不纳入诉讼程序,而是直接由警察、检察官、法官、教会成员、社区自愿人员等专业人员主持协商的非诉讼程序。虽然如此,协商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各国刑事立法普遍均予以认可且在刑事裁量中予以考量,并被广泛运用于侦察、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各个阶段,同时也成为轻微犯罪发生后、刑事程序启动前的由社区负责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这些国家中,刑事和解制度具体表现为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教会模式等四种模式。

四、从刑罚的角度看刑事和解的价值

(一)刑罚的功能及其弊端

刑事实体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是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犯何种罪以及罪重或罪轻的法律。其具有两方面的功能:(1)刑法的秩序功能,通过对犯罪范围和对犯罪惩罚措施的明确规定,对该行为在法律上作出无价值的评价,给公民明确的行为指导,从而防止初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除了能保护法益不受侵害外,也能一定程度上起到警戒和行为引导的作用,使罪犯不再犯罪,也使合法公民不去犯罪。另外,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及时地制裁和定罪量刑,进而使原本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2)刑法的安全功能,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即刑法一旦被制定和实施,则成为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的司法准则,司法机关只能依据刑法明文规定的罪行规则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和量刑,而不能在法律之外动用刑罚,限制了刑罚权的发动,防止法官任意裁判,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和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

但传统的形式司法也存在弊端。传统理念认为,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利益并非个人利益,是与国家之间的冲突。所以,对犯罪人的追诉权只能由国家形行使,被害人不能提起诉讼,更不允许调解。犯罪人与被害人间的“私了”行为,被认为是非法行为。被害人在传统司法体系中的诉讼地位只是作为单纯的被害方,失去了独立性。在刑事方面的处理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在刑事诉讼中,更接近一个证人的诉讼地位。,国家如何对待犯罪分子已经和刑事被害人没有实质的关联。被害人沦为刑事诉讼中的“旁边之人”和“被遗忘的人”。v从这个意义上看,犯罪行为不仅仅是、甚至根本不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是对国家、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危害。国家成了任何犯罪的受害者,自然,起诉也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国家运用刑罚惩罚了犯罪人就等于实现了社会正义,也就等于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这种单项度的司法运作,实际上明显地忽视被害人。

(二)刑事和解存在的合理性及其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个人本位、社会本位而非国家本位,其可以改变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的局面。

然而,刑事和解是否真的与刑法的罪刑法定等原则所表现的价值相违背?我们从现实的角度看待一个制度,若它对基本法的价值没有损害,某种意义上说,反而能够更好地保障基本法的价值的实现,那即便这个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也是有生存的必要的。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制度不适用严重的刑事犯罪,而适用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微案件;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刑事和解制度并不纵容“和稀泥”,必须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前提。vi正是在这个前提下,被害人才能接受与加害方进行“和解”。同时,刑事和解的是在“主持人”的参与下,由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对话协商,并非一种无原则的“私了”行为,避免了对刑法价值的损害。

刑事和解除了对被害人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外,还是国家实行宽严相济的纠纷解决机制下,促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全面恢复,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缓和、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较之着眼于惩罚的报应性司法,刑事和解使社会关系得到更全面的恢复。报应性司法下满足公众惩罚犯罪要求的正义是暂时和表面的正,不代表被犯罪破坏的正义已经得到恢复,也不可能使所有被害人利益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设置有些恰恰是以牺牲和忽略一部分被害人权益为代价的。因而这种恢复是有限的,而刑事和解的恢复则更加全面。通过双方相互面对面的协商,加害人更能够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与危害;而加害人的悔过心理,也能更深刻地被被害人所感受,从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还能得到经济上的赔偿。这样双方的矛盾就有得到根本化解的可能。在诉讼效率上讲,刑事和解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而且,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如果被告人同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加以补偿,法院可以从轻处罚。这也渗透着刑事和解的精神,又一次说明了刑事和解存在的合理性之所在。

然而,在有着深厚的“以合为贵”的传统理念的我国,倡导“冤家宜解不宜结”、“化干戈为玉帛”这样的古训。而且我国还有着历史悠久的“调解制度”的实践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又是十六大以后党中央提出的一个重大战略思想和一项重大战略任务。这些我国的传统文化与政策向导,都预示着我国构件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其特殊的根基和积极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10篇

国内大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的形式产生于西方是随着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随着刑罚观念的转变而出现的,是源于西方恢复性司法理论。恢复性司法理论是指加害人和被害人通过面对面地接触,由专业人事充当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调解,以促进当事方的沟通和交流,是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也使加害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加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谅解。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早在新中国成立前我国就已经存在刑事和解的成功实践,我国传统文化中以”天人合一”、“和为贵”等理念为代表的和文化才是如今刑事和解制度真正的文化基础和理论内涵。由于崇尚无讼,因而厌讼、耻讼,在民间人们想通过“调和”把官司私了,不希望对簿公堂,出现“一代官司万代仇”的情况,而是希望“一笑泯恩仇”。 也有学者认为,“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刑事司法改革试验,刑事和解制度从一开始就不是法学家们倡导下的产物,而是各地公检法机关进行制度探索的结果。这种探索与其说是在某种理念指引下所作的改革努力,倒不如说是建立在一种利益兼得基础上的制度调整”。

笔者认为任何法律政策的出现都具有一定的渊源,刑事和解毋庸置疑是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但刑事和解的出现时与时俱进的,是和时代紧密相连的产物,不是完全照搬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论。因为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法治状况不同,每种法律制度、政策的出现都有其自身存在的土壤,因而和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论是不同的。我国的刑事和解借鉴了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论,但是具体是根据中国法治化的现实情况,是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脉相承的结果。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就是通过第三方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检察机关在加害人和被害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通过调停,使被害人和加害人通过沟通交流,最终使加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国家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其从其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从而解决争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化解社会矛盾,使当事人“和谐共处”。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恢复在依法的解决中很容易失去的平衡,并进而实现某种社会连带关系。”

三、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笔者认为我国构建刑事刑事和解制度有我们的独特价值,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和诉讼理论来,看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被害人角度来看

以往的刑事诉讼制度对于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不是十分的充分,被害人也仅仅享有一部分的上诉权,有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积极承担判决书判决的赔偿责任,而是抱着“把牢底坐穿的思想”认为反正赔了还是要坐牢,还不如不赔,由着法院判,顶多多坐几年。加之法院执行有时候不力,所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最终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从而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是被害人处在了积极主动地参与者的地位,它能够有效的在和解程序中诉说自己的观点,提出相应的要求来弥补由于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说是被害人利益维护的有效制度。

(二)从加害人角度来看

刑事案件的加害人触犯了法律,最终锒铛入狱。有些人本身主观恶性不大或者是过失犯罪,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容易被其他犯罪分子交叉感染,而且刑罚执行完毕后,很多人由于受到社会在招工、就业方面的歧视,容易继续犯罪、与社会为敌,不利于加害人的改造、回归社会、从新做人。而刑事和解制度使得双方可以充分参与到案件中来,不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更重要的是在和解的过程中加害人能够深切的体会到自己行为给被害人以及家属带来的伤害和不便,有助于加害人幡然悔悟,也有助于对加害人的教育和矫正。

(三)从社会角度来看

和解程序能够较为灵活和快速的解决刑事案件。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采取刑事和解使得双方都能够坦诚交换意见,增进互相理解,能够使案件在和睦的情况下得以解决。有利于定纷止争。因此可以说和解制度有利于我国当前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的稳定。

(四)从司法资源角度来看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和社会转轨期,各类犯罪案件大量增加,加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司法资源显得越来越稀缺。然而,如果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就会增大社会的运行成本,还会危及社会稳定。采用刑事和解则可以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 提高了办案的效率。从而将司法资源用于处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的威严。

四、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各地司法实践中相同和相似的案件,处理结果不同。可谓是“百花齐放”,因此当务之急就是应该尽快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建构:

(一)界定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与传统的刑事司法手段相比,刑事和解治理犯罪的功能十分突出。和解不仅提高了被害人的满意度,而且也兼顾了被告人的利益保障,对于减少和预防犯罪大有裨益。但实践中各地对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做法不一,因此应从立法上加以规定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1.是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案件。

2.过失犯罪案件。此类犯罪中,犯罪者并非蓄意实施犯罪,而是过失造成危害结果,触犯了刑法,如过失致人伤害、交通肇事等,因为是过失犯罪,加害方也易受到受害方的谅解。

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期,情绪易冲动,思想较单纯,心理、生理上的可塑性较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可以达到预防和保障的双重目的,而没有必要进行高强度的特殊预防,这样有利于未成年人心智的正常发育,不致于刑罚化管教下产生畸形人格,进而很难回归社会,不利于社会的长期稳定。

4.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由于一时冲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界定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这是和解的客观条件。因为只有在责任明确的条件下,和解才能保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同时维护法律的威严;否则,不但不会起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和谐社会关系的目的,反而会乱法纪惑人心,造成社会混乱和不公。

2.双方自愿和解并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而且需要加害人认罪伏法,真诚悔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三)规定刑事和解的程序,实现程序正义

刑事和解的程序应该由立法明确规定和解的提出主体、调停主体、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及根据不同罪名的案件赔偿的标准(当然具体是根据民事赔偿的标准计算,和解赔偿应略高于这个计算出来的数额,但不能太高,否则有以钱赎刑的可能。)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刑事 和解制度

一、我国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

明确指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1)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当事人和解的条件是:(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3)被害人自愿和解

当事人和解的方式、结果和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二、我国和解制度的优缺点

从法律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制,仅适用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的,涉及利益主体简单,社会危害性小的公诉案件,且将累犯和渎职犯罪排除在外。强调了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避免“用钱买刑”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在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些优缺点。优点主要体现在:(1)刑事和解制度符合当前刑罚理念转变的大背景,即由刑罚手段的惩罚性向社会矛盾的解决,实用性方面转变。有利于用较低的司法成本解决问题,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2)有利于提高被害人的地位,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模式中,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告诉,被害人被动参与诉讼,极容易忽视对被害人实际权利的保护,如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案例,被告方被判有罪,入狱服刑,但被害人的利益损失却无法得到赔偿。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积极主动加入到诉讼程序中来,掌握一定程度的自;(3)有利于缓解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刑事和解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为核心,注重发挥犯罪人和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减少社会冲突,加强社会和谐。

但同时,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的,我们也应该看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些不足之处。法律笼统的规定缺少可操作性,尤其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某一案件是否属于可使用和解范围难以界定。同时这种界定的模糊不清,极易使刑事和解制度成为一小部分人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有违立法初衷和精神。

三、和解制度和西方辩诉交易制度的比较

辩诉交易制度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典型制度,与沉默权和无罪辩护制度互成一体,目前美国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得到解决。《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辩诉交易的定义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活着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者吉祥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1]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有着重大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参与主体不同,我国刑事和解为被害人和被告人直接沟通、协商。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控官和被告人[2],被害人不参加辩诉交易。第二,由于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对能否获得胜诉有一定的判断,进而决定交易与否,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所以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由于被害人直接参与和解过程,其结果是被害人自己意愿的体现。第三,辩诉交易产生的原因之一是在采取当事人对抗诉讼模式的国家中,是控辩双方对判决的不确定性的一种应变措施,是控辩双方当事人为了回避风险而进行的一种小风险、小损失的选择,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在自愿基础上,为了各自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司法机关认可的案件解决方式。第四,从配套制度的完善上看,辩诉交易因其悠久的发展过程已形成一系列相互配合的制度措施,如当事人的沉默权,无罪辩护制度等,为辩诉交易的操作奠定制度基础。而我国的刑事和解在这方面则较为欠缺,固然在实践中存在已久但尚未形成系统的理论,缺乏完整的实践操作程序,有待进一步发展。第五,美国辩诉交易判例要求,法官必须当庭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接受有罪答辩,以确保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的出于自愿。而刑事和解制度对当事人的自愿性审查并未严格要求。

四、总结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实践中的经验成果和理论成果,但也不可一味照搬照抄,要结合我国国情和具体实践操作。在顶层设计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当预见到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司法机关为尽快结案或者其他利益考量逼迫当事人接受和解,一些加害人并无悔罪之心只是要求和解以钱买刑,来逃避法律责任等,这都会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影响司法权威。所以,在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还需在适用案件范围、操作具体程序、监督审查等方面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12篇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忽视被害人缺陷的反思,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成为西方犯罪学界研究的主体,以刑事和解方案为主要操作模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成为热点。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纷纷掀起了刑事和解的研究狂潮。各地的探索性实践也颇见成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但都只限于自诉案件。虽然刑事和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而设立的,但在实践中会因多方利益的角逐而偏离预先设想的初衷,甚至会危及其根基,这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如有时会因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财力悬殊、取证困难、诉讼费高昂而使被害人违心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成了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同样,加害人可能以赔偿为条件提出减轻刑罚等不合理的要求,这会从本质上动摇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然而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往往由于现实原因接受不合理的要求,从而使法官面临是保证被害人获得赔偿还是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两难的窘境。而刑事和解则演变成了只要赔偿就可以按加害人要求量刑的真正交易。

刑事和解的含义及其特征

刑事和解的概念

和解作为诉讼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通过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行为和结果。按照纠纷或诉讼性质的不同,和解可以分为民事和解、行政和解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即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13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辩诉交易;恢复性司法

一、刑事和解立法解读

(一)立法背景

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科学的刑事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对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和谐理论内涵的必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是体现了这一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不能只注重用刑法震慑犯罪分子,还要着力把他们改造成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新人;在处理时,不能只满足暂时的平息,而是要着力做好群众工作,从根本上理顺群众的情绪。而且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最具恢复性司法特征的办案方式,已在很多省市的检察机关进行了广泛的试点,取得了显著的成果,本次修法也是对司法实践成果的肯定。

(二)立法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设立,虽然法律条文不太完善,立法尺度不是很大,但其理论研究的进步性价值和构建和谐社会提高司法效率的优点仍然十分明显。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与我国的“和为贵”儒家思想和追求和谐的文化传统有关,可以说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气息浓厚。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在没有国外法律制度参照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制度的论研究要走自己的道路,走出自己的特色。另一方面,基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刑事和解具有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刑罚效益、最大限度保护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有效地接受犯罪人回归社会等优点。

二、刑事和解的性质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即不同于国外辩诉交易的性质,也和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性质有所差别。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辩诉交易的解释为:刑事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以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的某种让步,通常是在获得较轻的判决或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由此可见,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不仅在参与主体,使用条件上不同,而且两者产生的理论基础也不相同。而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有很多相似的地方,美国哈佛大学的霍华德·泽赫教授,对恢复性司法下过一个经典的定义:恢复性司法最大程度上吸纳特定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司法过程,以求共同地确定和承认犯罪所引发的损害,由该损害所引发的需要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进而最终实现对损害的最大补救这一目标。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恢复性司法在价值理念和追求的目标上与刑事和解十分相似,两者的差别在与,恢复性司法的在界定范围和内涵上要大于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因此,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论,它吸收了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在参与主体上对辩诉交易进行了变革,给予了被害人话语权,更适合在崇尚“和为贵”的中国传统思想的地域适用。

三、刑事和解的程序设置

(一)和解的启动

从法条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启动者一般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有进行刑事和解的迫切意愿,并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进行和解有利于展现其真诚悔罪的态度。另外,检察机关也可以对适合和解的案件适当予以“撮合”。

(二)法院的决定权和审查权

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法院是案件定罪量刑的最终裁断者,法院不但要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审查加害人的悔罪态度,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与自愿性,对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的执行情况予以衡量,也要客观评判案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做出公正的判决。法院在做出评判的时候应当只遵循与法律的规定,不被外界舆论和压力所干扰。

(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立法规定,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在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的阶段,和解协议可以产生如下几个法律效果:1,酌定不。酌定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2,暂缓。基于犯罪嫌疑人的各种因素的考量,暂时不将其提起公诉,交付法院定罪量刑,并要求其在一定期间内履行相关义务,并视其履行义务的情况及表现再决定是否或者不。3,从轻或减轻处理。检察官在量刑裁量权内对和解案件做出从轻、减轻的决定。对于当事人达不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又反悔而重新进入正常程序的,不能因此而加重对加害人的惩罚。

(四)监督

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既不能将它等同于一种恣意的权力,也不能把它视为一种天然的特权,既要看到它的优越性,又要看到它的危害性。因此,检察机关要严格依法限制自身权力的行使,尤其在充当刑事和解的主持者时,应当严格限制自身的权力,检察机关应当把主要职责放在审查监督刑事和解达成的过程,防止出现“以钱买刑、花钱赎罪、威胁利诱、弄虚作假”等问题的出现,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合法进行。

四、刑事和解的效果

刑事和解不但对我国的刑罚目的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不良影响,而且会导致权利或权力的滥用。一方面,对检察机关而言,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会有意无意的向加害人或被害人施压,迫使其接受和解,尽快达成和解协议。另一方面,对被害人而言,其会基于加害人的恐惧获重罪以及加害人本身的劣势地位,而漫天要价,提出远超加害人所能承受的赔偿标准。这都是与刑事和解制度本身价值背道而驰的。

五、完善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目前立法在刑事和解范围的规定上比较狭窄,一方面,由于社会大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认识有所偏差,规定过大的刑事和解范围,不利于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开展。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国家行使权力是以限制或者剥夺相对行为人的权利作为代价的。刑事诉讼法是一部关系到国家追诉犯罪的公权力的行使的法律,涉及到被告人个体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可见《刑事诉讼法》与人权保障的关系密切,它是衡量一个我国对人权的保障的 “小宪法”。而新 《刑事诉讼法》将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就是将宪法精神贯彻与落实。

(二)新《刑事诉讼法》维护了广大人民的利益。随着社会中犯罪的手段和技术日益高超,刑事犯罪对社会危害日趋扩大,损害了广大人民的根本权益。为了依法有效地惩治犯罪分子,保护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需要我们不断总结以往法律经验,修改和完对现有的法律法规。新《刑事诉讼法》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是适应我国法律的实践而修正的,是保障公众安全、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措施。新《刑事诉讼法》对促进我国的长治久安,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权益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而且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被追诉人的权力也可以通过正当的途径实现,从而使我国的人权保障可以得到一个更现实意义,“全民”的概念得到真正的落实,使我国的司法制度更加完善。

( 三) 我国司法机关对人权的保障进入实质性发展的标志。新 《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审判程序、特别程序、执行程序、强制措施等方面都做了不同程度的修改,这都体现了对被追诉者的人权的保护。例如新 《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一些司法机关不正确取证的方法,为落实保障人权提供了可操作性依据。因此新 《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将标志着司法机关对人权的保障进入了实质性发展阶段。

参考文献:

[1]吴亚敏.解读新《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J].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2,(3):103-106.

[2]聂帅钧.从人权保障的视角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J].法制与社会.2012,(10):273-274.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14篇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和不足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完成刑罚的预防功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目的除了惩罚犯罪行为,更重要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有观念认为刑事和解会弱化刑罚的预防功能,不能完成预防犯罪的目的,实际上并不会。就一般预防来说,轻微的刑事案件实行和解不诉,能达到一般预防目的。因为轻微刑事案件的社会影响小,一般情况下影响范围较小,在进行刑事和解中,有周围知悉的人员参加,他们能够感受到犯罪给别人带去的痛苦,也能感受到加害人真诚的悔罪和改过自新的要求,不会再去实施类似犯罪。就特殊预防而言,对于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刑事和解直接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作为达成和解的前提考量因素,因而体现着更为直接的特殊预防的功能。但也并非意味着实施严重犯罪的加害人,就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笔者认为,由于实施严重犯罪的加害人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强,社会影响恶劣,在刑事和解中如果对该类加害人不,则会给社会上其他人以错误认识,即无论犯多大的罪都可能不受刑罚惩罚。所以,对实施严重犯罪的加害人,即使达成刑事和解,仍要。加害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犯罪人能够通过和解实现了自我转变,体验到了社会的宽容和温暖,重新走向社会后一般都能遵纪守法。和解机制保持了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了给犯罪家庭带来的情感缺失和经济负担,避免了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效应;刑事和解以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冲突为主要目的,一般在解决刑事问题的同时也使双方当事人矛盾纠纷一并得以解决,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进而修整和平复了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根据联合国在世界范围内所作出的一项调查,有半数以上的受害人关注的并不是加害人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而是如何使自己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在以往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使公众大快人心,有利于对社会的影响,但于受害人而言,其受到的侵害可能因为加害人的锒铛入狱而得不到实现。最后导致受害人的损害没有实际性地得到补偿,连受到损失的基本的物质赔偿都得不到。刑事和解制度有效地避免这种情况发生,侵害人的主动认罪、道歉和相应的赔偿能够使受害人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得到补偿,弥补受害人遭受侵害的利益。受害人诉讼地位的提升。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仅包括对加害人、被告人、罪犯人权的保障,还应包括对被害人人权的有效保护。在现阶段,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权保护已达到了一定高度,而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却不够关注。以往大多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在受侵害后,刑事追诉权最终完全由国家掌握,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否允许当事人依照其主体意思进行自治。刑事和解的出现,提升了受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在解决刑事冲突中不仅享有了参与权,还发挥了主要作用。刑事和解给双方面对面交流的机会,通过双方就犯罪的影响进行讨论,使加害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给侵害人当面谢罪的机会,从而也减少了受害人的报复情绪。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受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缩短了刑事案件的诉讼进程。适用刑事和解机制,减少了诉讼环节,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诉讼资源。在当前刑事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与司法资源明显不足的矛盾背景下,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不同模式下和解制度的制约性。实践中刑事和解的做法有以下四种,一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在专门的调解机构组织下和解;三是在检察机关促成下和解;四是检察机关受案后将案件交专门的调解机构主持和解,即“检调对接”。以上四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模式,省时省力,但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共识,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由专门的调解机构促成的和解,其优势在于时间充足,与双方当事人都比较了解熟悉,易于主持并达成刑事和解,但其法律专业素质良莠不齐,达成的法律效果也不尽相同。第三种模式,虽然检察机关了解案情,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素养,但检察官们普遍对如何摆正自身角色———追诉者与调停者感到困惑,促成和解的心态也各自不一。第四种模式下的检调对接,还不能普遍展开,一些偏远地区的调解机构还没建立或建立的不够完善。刑事和解受制于被告人经济条件的好坏。由于无钱赔偿就得不到受害人的谅解,即使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而经济条件好的加害人,虽然造成的损害较大,因能及时足额赔偿,就可能得到从轻或免除处罚,这也加剧了法院同罪不同罚,从而出现了不公平的社会负面影响。刑事和解制度形成后的法律后果不明显。新《刑事诉讼法》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依照这一规定,刑事和解多数情况下还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才能不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刑事和解制度化前,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刑事和解案件,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除此以外的其他刑事和解案件,也可以以具备酌定从宽情节为由从宽处理。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15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完善

        一、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完善的意义

        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表明,只要适用规则合理,运用程序正当,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刑罚所不可比拟的积极社会效应,它既能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弥合人际裂缝,从而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并且从法治理念的高度来看,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对“以人为本”精神的生动诠释,是对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有效探索。“以人为本”的精神要求,刑法不仅要保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保护犯罪人的合法利益。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将“以人为本”的精神落到实处就要求将犯罪人的正当权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进行利益衡量和一视同仁的保护。我们必须从缓解司法制度与法律传统的冲突、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衡保护诉讼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衔接程序和弥补裁判功能局限、消弭冲突及预防再犯等方面出发来审视刑事和解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从对被害人的安抚看,“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中心”,“极大地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而在传统的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模式中增加了被害人利益的考虑, 使现代刑事诉讼开始追求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三方平衡”。[2]

        从犯罪人角度来讲,犯罪人一方面通过与被害人的相谈, 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痛苦的程度, 使其真诚悔悟并采取实际行动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来建立和平和社会关系, 从而提升了他的社会责任感。另一方面经由和解之践行, 其被免予起诉、免予受刑之宣告或免于受刑之执行, 可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之负面效应, 减轻其回归社会适应之困难。[3]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当前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问题:首先,对于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认识问题。检察官究竟应该是直接主持双方调解的调停人,还是间接为双方调解牵线搭桥的联络人,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其次,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履行义务的方式比较单一,除了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之外,主要是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赔偿。而基于经济赔偿金的利益考虑会使贫穷的加害人事实上无法真实适用刑事和解,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而刑事和解本身也容易招来“以钱买刑”的各种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