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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管理论文

拆迁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房屋拆迁;滥用;预防;公共利益;行政救济

1998年6月,河南省郑州市发生的一起住户状告市政府拆迁纠纷案,就是针对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引发的。为了阐述对房屋拆迁权滥用与预防研究的现实意义,我们简略介绍一下此案案情。

1998年3月,《河南商报》登载了郑州市将兴建裕达文化广场,并将拆除郑州市裕达国贸大厦旁边的五幢楼房的消息。水利部水工金属材料结构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称水工检测中心)所购买的裕达花园17号、18号商品楼名列其中。裕达文化广场采取政府和港资合作的方式兴建,政府出资1000万元,港资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出资5000万元。此两幢楼的住户(水工检测中心职工)向拆迁人"郑州市裕达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称指挥部)提出了数个问题,均未获答复。随后,指挥部张贴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正式开始拆迁。住户认为,裕达广场虽名为公益事业,实质上更多是裕达公司借用政府行政手段,为改善其所有的裕达国贸大厦周边环境从而促使其销售和升值而进行的商业运作。住户进而认为,政府规划、拆迁房屋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问题,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郑州市拆迁办等单位,要求撤销其对17号、18号商品楼的拆迁决定。而市政府方面认为,裕达广场的建设是为了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创建卫生城市和园林城市而实施的城市建设的一部分,城市规划法赋予了市政府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1〕。

显然,房屋拆迁权是否被滥用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其中,政府的拆迁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两个关键问题。

上述案例,突出表现在如何评定拆迁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具有合法性上,即拆迁行为实体上应符合什么标准才是合法(而不是看是否有合法的审批机关的正式批文),并应同时履行什么样的法律程序(不应拘泥于现有规定程序)才能有效。这是一个重大理论问题,是解决拆迁权本身合法性的切入点。

一、拆迁权实体合法的唯一标准——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拆迁权的核心在于它的强制力,它不需被拆迁人同意就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由于这项权力的行使以国家权力作为后盾并涉及私人房屋所有权的保护,因此,防止该项权力的滥用,便成为判定拆迁权行使合法性的关键。而为了判定拆迁权是否被滥用,应当首先在法律上设置一个标准,用以评判一项具体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这项标准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又成了评判房屋拆迁权是否合宪以及是否被滥用的唯一标准,而且在房屋强制拆迁与保护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权利的利益冲突中,也成为了十分有效的"平衡剂".

1.关于"公共利益"的涵义

尽管"社会公共利益"对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设立至关重要,但我国目前迄今尚无一个统一的界说。不管在立法上,还是在学理解释上,"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都是不确定的,造成了人们认识上的偏差。这是导致房屋拆迁权被滥用的客观因素。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似的一个概念是"公共性目的".关于"公共性目的"涵义之解释,曾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为了限制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外国的一些法院将"公共性目的"解释为"公共的使用",即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的使用。然而,这一解释却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如果只有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的使用才能具有"公共性目的",那些不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就会被排除在外。而且,事实上,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的范围在实践中也不易明确界定。有些主体所代表的利益既有"公共利益"的成分,又有"非公共利益"的成分,这类主体是否可以进行土地征用呢?因此,各国立法和判例便开始使用"公共利益"的提法,以进一步确定土地征用权合法的标准。现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认为,"公共利益"应包括两层涵义:一是须有公共使用的性质,二是须有公共利益的用途。

在立法上,一些国家和地区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如香港,其《收回官地条例》和《土地征用条例》同时规定,官地收回和征用土地须以"公共用途"为目的,并规定以下几种情况的"收回"和"征用"属于"公共用途":(1)为使物业欠佳的卫生情况得以改善,或重新修建经改善了卫生情况的居所或建筑物;(2)由于建筑物接近或连接其他建筑物,严重干扰空气流通或建筑物的状况不适合人居住;(3)与军队有关部门的任何用途;(4)总督会同行政局决定为公共用途的任何类别用途而作的收回或征用〔3〕。前面已经论述过,房屋拆迁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导致土地权利流转给拆迁人,这也是房屋拆迁的唯一目的。因此,房屋拆迁权的合法性应适用土地征用的合法性理论。在我国,"公共利益"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中得到了确立。首先是《宪法》。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其次是《土地管理法》。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并同时在第5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家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第19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四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该条例第42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显然,从宪法、法律到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都成为了征用土地、收回土地的前提条件,并且在概念使用上都是一致的。然而,在房屋拆迁立法上,这一立法宗旨却悄然发生着变化。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11月1日生效实施)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事实上,该条例就未对拆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作出任何规定。相比而言,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的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本条例"的规定,将房屋拆迁的合法性界定为"城市建设需要",却更为明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这里的"国家建设"与前述"城市建设"不是同一个概念。何谓"国家建设",我们力图从现有立法中去寻找一个诠释它的依据。1999年1月1日前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列专章规定"国家建设用地",在第21条中对"国家建设"作了这样的限定,"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并在第22条中进一步诠释: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建设项目,只能是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按照规定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并不是所有城市建设都是国家建设"的结论。对此,国家计委、原国家国土局《关于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乡(镇)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该条进一步解释"国家建设用地","是指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需要的各项建设用地".根据"公共利益"的含义进行理解,国家建设行为总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出发点的,社会整体利益本身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故国家建设本身就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因此,现行拆迁立法本身就存在不统一的问题,在拆迁合法性规定上,宜采用"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国家建设需要"的提法,而不宜不作任何规定。这样既可以与土地征用、土地收回实体合法性要件一致,又可避免行政法规的立法与宪法、法律不一致。无论如何,拆迁立法的违宪都是不允许或应予纠正的。

前述案例中的建设项目,显然属于"城市建设需要",应为"国家建设用地"范畴,具有"公共利益"性质。

2.公共利益的层次性

不同性质国家建设拆迁,其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层次性是不同的,这产生了公共利益的层次性问题。按建设项目本身计划审批的效力分类,可将拆迁的公共利益分为三个层次:

其一,最高层次的公共利益。它是用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用地拆迁具有的利益层次。通常表现为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用地,如大型机场、铁路等工程用地。

其二,中间层次的公共利益。它是地方用国家预算内各项机动财力安排的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地拆迁具有的利益层次。通常表现为地方各级安排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这类用地为数不少。

其三,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它是各地企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拆迁用地具有的利益层次。通常表现为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安排生产和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用地,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或城市规划统一安排的城市居民住宅建设用地。

上述最高层次和中间层次的公共利益建设用地拆迁,属前述"国家建设用地"拆迁范畴,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性,不会引起歧义,且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而在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的建设用地拆迁中,显然建设单位已经多元化,已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纯国有企业的单一主体,演变成了有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甚至外资企业参与的多个主体。国家通过这为数众多的不同经济形式主体实现着国家的经济建设目的。换言之,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只要其拆迁用地一旦被纳入了国家用地计划,便成为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组成部分。并且,商品经济体制本身也将各类所有制的企业置于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法人地位。因此,不管是国有企业参与的建设项目,还是其他私营、外资企业等参与的经济建设项目,都是以自身利益为其出发点的(在本质上已没有区别),并反过来以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服务于整个社会为最终归宿。即使是城市居民住宅建设,也以此为己任。因此,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是间接的,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存在的。

3.公共利益的层次对房屋拆迁权的影响

我国房屋拆迁的公共利益的层次性,最终影响着房屋拆迁权行使的基本规则,概括起来有以下三项:

其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的房屋拆迁,应当满足并服务于高层次的公共利益的拆迁。国家计委、原国家国土局《关于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在编制用地计划应遵循的原则的第三项规定,"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原国家国土局《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首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此两规定揭示了一个共同原则,即高层次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拆迁优先于低层次的公共利益的建设用地拆迁高层次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拆迁用地计划制约低层次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拆迁用地计划。

其二,相同层次的"公共利益"的房屋拆迁计划,无抵销对方的效力。即同一层次的公共利益的建设需要拆迁同一处房屋时,应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的时间先后顺序为准。为什么要确立这样一项规则呢?首先,是反不正当竞争所需。如果不以这条规则作为处理应将拆迁许可证核发给哪一个申请人的依据,将会导致拆迁行为本身的不公平,也易滋生腐败。其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拆迁审批机关,计划、规划以及国土部门是从其他方面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的,其对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规划许可以及用地批文并不能代替拆迁决定。以提交拆迁申请的先后顺序作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事实依据,是符合房屋拆迁权的分配原则的。当然,所谓拆迁申请,还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最后,土地使用制度本身要求土地使用权相对稳定,否则,就会造成同一目的层次的用地单位申请对对方进行拆迁,这对保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非常不利的。

其三,公共利益的层次越低,房屋拆迁权的强制力就越弱。据此,第一类和第二类拆迁具有最完整、最强大的强制力,第三类拆迁的强制力则较弱。实践中,第三类拆迁比第一类拆迁权更易滥用,在拆迁立法时应制定更为严密的方法予以预防,包括制订对被拆迁人更为有利的补偿办法和公平、透明的拆迁决定程序,以防止拆迁人借政府之力、打公益之名、行私利之实,并监督拆迁主管部门公平依法行政。

二、房屋拆迁权合法的程序要件——行政救济

程序法与实体法一样具有"独立的价值".因而,在确立拆迁权本身应当具有的实体要件后,还有必要对拆迁权行使的方式、手续等程序进行探究。

作为拆迁立法的法治化要求,法治原则理论和人权原则理论成为拆迁行政救济的理论基础。作为依法拆迁的方略,行政救济的核心是依法办事,并且,作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的立法,必须以人权作为理论基础。同时,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上述规定为我国拆迁行政救济的设立奠定了宪法基础。学者认为,房屋拆迁行政救济的途径,是指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或不正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法律所提供的补救渠道和途径。

1.房屋拆迁行政救济的具体措施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对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权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的确定。将拆迁行为列为行政救济的范围,首先是基于房屋拆迁权的行使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认识。理由主要有:其一,从职权上看,房屋拆迁权是一种由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的行政权力,具有不平等性和强制性,与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制订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相区分。其二,房屋拆迁权是单方意思行为,不需管理相对人的合意,从而也将其与房屋拆迁立法这一抽象行政行为中的立法合意区分。第三,从结果来看,拆迁决定在外部表现形式上以决定、许可证等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存在方式,与抽象行政行为中的规范性文件相区分;从调整的对象来看,拆迁决定针对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可以反复适用,以区别于抽象行政行为中针对不特定人和事;从效力上看,拆迁决定针对现实存在的对象,以区别于抽象行政行为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对象而生效。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房屋拆迁决定显然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

其次是基于房屋拆迁权的行使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的认识。所谓外部行政行为,是指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行政事务进行管理,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产生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内部行政行为,它是拆迁主管部门队对内部行政事务进行管理,与内部管理相对人产生的行政隶属关系行为,如拆迁主管部门对内部违法违纪行为的政纪处分。

《行政复议条例》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该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以及"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该法第11条规定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以及"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如果拆迁申请人依法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而拆迁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者被拆迁人认为拆迁许可证的颁布不合法从而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的,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听证程序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有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置证和辩驳的程序。"听证"是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一个阶段,属于行政程序的组成部分,不是行政程序的全过程。

我国在颁布的《行政处罚法》中引进了听证程序,确立了听证在行政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尽管听证程序只局限于行政处罚决定中,但它所确立的原则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保护拆迁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拆迁主管部门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实体前提下作出拆迁决定,以及规范拆迁当事人及其他人有关行为的有效方法。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程序在下列情况下进行:"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显然,听证程序有三个特征:一是阶段性,即听证只是行政处罚的一个阶段,而不是处罚的全过程。二是局部性,即并不是所有行政处罚都要举行听证,只有对当事人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才进行听证。三是选择性,即听证不是必经程序,主动权在于当事人。

拆迁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大规模的城市房屋拆迁目前处于无序状态,引发诸多恶性事件,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可以认定现有规制拆迁的文本规则本身违宪违法,对“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不加区分,规则内部矛盾重重,使得难以做到依法拆迁。地方政府和开发商往往利用制度上的缺失强制拆迁,联手侵吞公民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价值,获取暴利。权利不被尊重、法治真空太多、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不够以及思维方式上的错觉是导致这种状况的制度和心理原因。因此必须将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纳入法治轨道,这有利于化解拆迁中的利益冲突,加强对人权、财产权的保护,规制政府行为,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指导原则至少应包括法律至上、法律公开、司法独立、保障法律的稳定性、平等保护、公平补偿、自愿协商等几项。

“公益性”房屋拆迁的首要在于把握“公共利益”的内涵,准确界定。现行法则对不论何种性质的拆迁都未有“公共利益”的要求,应对此进行修改并对“公共利益”做出比较清晰的规定,发生争议时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会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讼的权利,法院应是最后的裁定者。对被拆迁人必须给予公平、足值的补偿。所谓的“强制拆迁”也只能适用于“公益性”拆迁。

“商业性”拆迁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契约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的原则。实践中存在拆迁双方当事人地位失衡、行政权力非法介入、补偿标准欠公平、强制拆迁制度的非法适用等问题。对“商业性”拆迁的合法程序本文提出了相应的观点。

关键词:城市房屋拆迁;“公益性”拆迁;“商业性”拆迁;法律规制

一、城市房屋拆迁的理论与现状

(一)城市房屋拆迁的产生和发展

从原始社会开始,房屋便成为人类生活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古至今,从城市到乡村,乃至整个世界而言,人们都本能地将一生的大部分积蓄投入到房屋这种具有特殊价值的不动产上。对于那些可以被称之为“芸芸众生”的人们来说,房屋已经是他们人格权、生存权不可或缺的构成。然而,社会是要继续向前发展的,各国的城市化进程也在不断加速,近代工业的发展使城市人口集中、城市内容丰富、城市规模迅速扩大,但同时也使城市的功能布局混乱起来,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城市,居民不再有理想的居住区和舒适的环境了。

为解决这些问题,各国都出现了旧城改建和新城建设活动。就全球范围而言,二次大战后日本和欧洲的一些国家就开始有步骤有计划地对本国有畸形发展的大城市,进行城市房屋拆迁活动,包括旧危房改造、空间结构调整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主要目的是对城市进行功能区划,根据不同区域的功能进行不同的建设活动,工厂集中在工业区,居住区只供人们日常居住,使城市的环境更加适宜于人们的居住和生活。这样,城市房屋拆迁运动就成为必经的阶段。

对于我国而言,随着国家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规划建设的不断进行,城市房屋拆迁也是在所难免的。城市房屋拆迁在建国后就已经开始,真正大规模的旧城改造和城市扩张却始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目前,违法、强制拆迁在全国各地蔓延开来,愈演愈烈,已经成为规模性、颠覆性破坏宪法和我国其他基本法律以及严重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大社会公害,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将拆迁行为纳入法治,也即“规则之治”的轨道了。

(二)现存规制拆迁的法律依据

提及城市的房屋拆迁,最直接可援引的立法则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后文简称《条例》)。它是整个“拆迁法”的主干,与实际操作结合得最紧密。但《条例》远非拆迁法的全部,从规范的层面来看,当下的整个拆迁法由一系列不同位阶的法律文本构成。但规范层面的法律位阶与实证层面的法律效力并不完全一致。

(三)对城市房屋拆迁实务的分析

我国各城市现在进行的大部分拆迁并不是用于公共利益,而是出于商业目的。各国法律对此有严格规定:商业目的不允许通过国家强制征收的手段实现,它应该按照市场规则来谈判,通过《合同法》解决出现的问题。房屋拆迁不能用国家征收、行政干预来实现市场行为下的商业目的。目前我国最“流行”的做法是一些地方政府强制从产权人手中低价或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再出让给开发商进行商业开发。从利益横向转移的眼光来看,政府如果再以市场价格出让给开发商,那么这中间巨大的差价就落在了政府手中;而政府如果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或者无偿出让给开发商,那么中间巨大的差价就落到了开发商手中。不管政府用何种价格进行出让,这种做法都严重背离了公共利益的本质,最终的结果是居民只能得到很少或者没有补偿,而开发商和贪污犯从中牟取了暴利。即便是修建公共基础设施等出于公共利益所为的拆迁,也大量存在程序不合法、补偿过低等现象。

出现大范围的非法拆迁状况,除了我们熟知的宪法权利不被尊重、法治真空太多、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不够、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等原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即是思维方式上的错觉。一个看起来不大相关、事实上却至关重要的原因是,政府是城市改造的主导者。地方政府之所以总是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是因为存在着一种“理性的自负”:城市是一个可以由政府任意塑造的东西,就像一台机器一样,想设计成什么样子就是什么样子。某些政府官员也毫不怀疑,只有他们自己最清楚什么城市规模、城市形象、产业结构——当然,规划专家、经济专家、工程专家等等可以为他们提供所需要的一切科学论证。每一届新上任的政府,普遍都有一套关于城市建设与改造的宏伟蓝图,而且都自信,这是本市、本区通往现代化的惟一正确道路,最有利于城市的经济建设,最能有效地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水平,最合乎城市的整体利益。这就是他们所理解的“经营城市”,而现有的制度安排,也让政府有权力实现自己的雄心,施行自己的蓝图。

因此,我们务必彻底批判这种盲目的自信心,对于何为“公共利益”,如何作为方有利于城市建设,政府决不是唯一的“智者”,必须有充分的公共讨论和公开决策程序,并辅之以种种制度上的保证,使得在拆迁过程中,由当事各方严格地按照公正的规则进行讨价还价,而政府需摆正自己的位置,仅作为公正的裁判,对利益冲突做出不偏不倚的裁决,方能使城市房屋拆迁走上法治轨道,既满足城市发展之需,又有裨益于居民福利之增进。

二、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指导原则

在实际的拆迁行为中,往往是政府不同时期的所谓“政策”发挥了更大的作用,而不论是拆迁中的当事人还是媒体甚至司法机关都会自觉使用“政策”这一字眼以作为支持自己行为的理由,宪法和法律的重要性只被一小部分人认同。具体而言须秉持如下原则:

(一)法律至上

、法治首先要求宪法和法律的至高无上,行为人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律和规则,这就要求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要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要法治而不要长官意志,更不要在私利趋动下权力与金钱结盟之治。

(二)法律公开

公开的法律规范和实际的法律规范之间有很强的张力,表面上规定的东西有很多,但是实际操作的规范也有很多。在拆迁中,一定要公开所有的法律规范,不能进行暗箱操作,不得搞“神秘主义”,诸如内部操作手册之类。

(三)司法独立,司法机构和非司法机构须界定清楚

从法学原理而言,除了司法机构没有任何人有权剥夺一个人的自由和私有财产,而在拆迁实务中,政府往往行使了司法机构的某些职能。因此对房屋拆迁尤为重要的一点就是所要求的司法独立性,只有法院才有权对具有司法性质的纠纷进行裁决,并有权对什么是属于司法性质的纠纷做出判断,这就是司法权独立的一个基本内容。

(四)保障法律的稳定性

在国家秩序和自由都可以得到保障,因为法治要求政府不可以任意变更、修改法律,人们可以通过研究法律来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因而房屋拆迁所适用之法必须有稳定性,不得朝令夕改。

(五)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保护”作为宪法性原则在整个房屋拆迁的过程中是举足轻重的,市场经济要求身份平等,不能允许有特权者存在,规则必须平等地约束所有的市场参与者。在拆迁中贯彻这一原则就是要求对拆迁双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在法官面前所有的诉讼参与人都是平等的,适用相同的法律原则。

(六)公平补偿原则

这个原则主要体现在给予被拆迁人的补偿方面,是整个房屋拆迁中的焦点之一。就此应当明确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及对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补偿必须体现其财产属性,公平、公正、公开地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七)自愿协商原则

在拆迁过程中,任何强迫交易都不符合我国民法中有关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尤其体现在补偿价格方面,补偿价格的确定不应当是由单方面决定的。各级政府制定土地开发规划,应当重视百姓的知情权和基本利益,要避免不征求民意的黑箱操作。应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其进行公开的社会听证,规定必要的“专家论证”,防止垄断权力和长官意志的滥用。这样,才能充分体现拆迁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充分尊重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

三、“公益性”城市房屋拆迁及其法律规制

“公益性”的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出于公共利益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拆除,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迁移安置,并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予以经济补偿的活动。

(一)城市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拆迁行为中,不同的拆迁项目所指向的公共利益当然会有所不同,在具体界定时应把握几点:

首先应明确,公共利益不是政府意志,它不是行政概念而是法律概念,并非任何机构、任何人都可以任意指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应当通过公共意志的表达进行确定;

其次,公共利益不是简单个体利益量的累加,亦即并非一群较多数量的个人的利益在较少的一群面前就是公共利益。

再次,公共利益不仅仅是物质利益或经济利益,文化需求、价值观念、道德准则也是其内涵,可以说公共利益也就是公共物质和精神权利。

第四,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处于平等地位,只是在两种利益的冲突面前对前者作优先选择,而绝不是前者对后者的排挤、削夺和否定,如果因选择公共利益而无限制和无原则地侵害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则公共利益将因此不具备正当性而不再是真正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理所当然地要对向其出让权利的个人作公平而对等的救济以维护其价值含义。

第五,公共利益应通过真正代表公共利益的组织和机构去实现,这种组织和机构应是为公共服务的,并且不通过这种服务而为组织本身谋取利益、与公共或个人没有具体利害冲突和利益关联,因而具备中立性和公共性。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那就是我们务必明白,利益的得失只能由构成集体的个人来衡量,拆迁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没有任何一门科学能给出客观精确的评估。相反,人们只能从制度、从规则的角度来评估。所谓的公共利益,无非就是在公正规则下各方所获得的利益之总和

(二)“公益性”拆迁的程序

在拆迁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首先须依法对拟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的申请进行程序性的审查,主要包括建设项目立项许可、城市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等;其次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进入到拆迁的准备阶段,而后是拆迁的实施过程。从对“公共利益”的思考出发,我们可以得出“公益性”拆迁所应具备的三个要件: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拆迁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征收的程序应是正当的;三是应给予被拆迁人公平补偿。

四、“商业性”城市房屋拆迁及其法律规制

有了对“公益性”拆迁的详细研究,对“商业性”城市房屋拆迁的研究便容易的多。“商业性”城市房屋拆迁有别于“公益性”城市房屋拆迁,它是出于商业利益目的而为的拆迁行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合同法有关平等自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原则,不得“强买强卖”,即只要财产所有人不同意转让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买”,市场规律将起到自发调节的作用。但实际上拆迁中的主要矛盾都出于“商业性”拆迁项目中的“强买强卖”,其中充斥着无数的灰色地带,我们需要对此一一辨析。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一)拆迁当事人地位失衡

在商业性拆迁项目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该是平等的主体。但是,开发商报送有关材料,进行公告,启动房屋拆迁程序,都是单方面的行为。开发商无需同房主协商就可以直接申请并获得政府许可进行拆迁,并且在申请拆迁许可证时,能不能确保所有文件都到位,被拆迁人无从知道;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不需要和被拆迁人商量,不能排除存在侵犯被拆迁人财产权的规定;金融机构是否如实出具拆迁补偿资费证明,对此被拆迁人没有能力监督和控制。这些制度上的缺陷都为后来的违法强制拆迁留下了空间。另外,拆迁人总是事先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谈好,委托拆迁公司实施拆迁,而该拆迁公司往往又是房屋拆迁部门开办或控股的公司,与房屋拆迁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于是,实践中开发商与包括房屋拆迁部门在内的政府、拆迁人与拆迁公司相互串通、暗箱操作、联合出卖被拆迁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比较典型的就是有些地方出现的费用大包干的拆迁委托方式,开发商落得清静又少花钱,而一些政府部门则一哄而上,共同分享大包干的利润。

(二)行政权力非法介入

在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的过程中,随着房地产开发规模的扩大,如前文所述,某些地区、某些官员强行介入商业性房屋拆迁项目,甚至为了谋取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不惜拖延、克扣被拆迁居民的补偿资金或以“国家建设”、“公共利益”为由,非法的允许甚或直接执行商业性项目的强制拆迁。这样,在拆迁中政府既是规则制定者,又是“裁判员”,还充当“运动员”,显然难以保证拆迁的公平公正。如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所发生的权力性暴力拆迁事件,曾一度被嘉禾县政府打扮成“国家建设项目”的商贸城开发工程,是一个地地道道的商业开发项目。其当地政府专门制定“株连政策”,以行政命令的形式逼迫公职人员负责各自亲属的拆迁工作,如果不能够按照开发商的要求拆迁,将被暂停工作、停发工资、被开除或下放到边远地区。为此差不多发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运动,目的无非是要帮助乃至代替开发商以最快的速度和最低的成本完成拆迁。“株连政策”显然是于法无据的,它粗暴地侵犯了公职人员的权益,引起了公职人员、普通群众和舆论的诟病,不过也要看到,“株连政策”只是一个中介,其实质则是嘉禾县政府以行政权力介入商业拆迁的一种手段。虽然政府权力介入商业拆迁的事例屡有所闻,而嘉禾县的做法既显示了其独具之匠心,更提供了一个政府与开发商亲密合作、政府权力为商业拆迁竭诚效力的精彩版本。

(三)补偿标准欠公平

当前开发商热衷于房屋拆迁的关键原因在于拆迁成本很低,而造成这一不公正结果的因素就是在补偿费用和安置问题上几乎是由开发商单方决定,是霸王条款,房主在整个拆迁过程中很难有表达自己意愿、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所以,拆迁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完全取决于开发商的实力和信誉。而在实际中,由于一部分被拆迁人有搭便车的心理,开发商随即推出一些“先搬迁先奖励”的措施,又造成被拆迁人之间在补偿上的不公平。

(四)强制拆迁制度非法适用

如上所述,强制拆迁在“商业性”拆迁中应无适用的余地。个人的财产权,除了依照司法程序外,不被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剥夺。在为商业利益所为的拆迁活动中,即便是法院也无权用判决准许强制拆迁。

根据以上在实际房屋拆迁中所反映出的问题,对出于商业目的的拆迁应确定特别的程序和原则,进一步明确规定相关的程序法律制度;绝对避免政府行为介入拆迁纠纷中,直接影响市场的博弈均衡;补偿标准应当有别于“公益性”拆迁的补偿,被拆迁人可以参加商业性开发的利润分配等,以此完善“商业性”城市房屋拆迁制度。

首先,从逻辑上说,商业拆迁规划立项前,开发商应公告征求广大被拆迁人意见,确保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并建立被拆迁人大会或代表大会制度。开发商必须征得每一户被拆迁人的同意。由于开发商是强者,房主是弱者,这一强一弱不仅表现在前者是有组织的经济势力强大的团体,后者力量处于分散弱小状态,还表现在信息的不对称上,前者拥有全面的信息。因此,应当有适当程序保障房主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主张自己的权利。

可能有人会说如果只有一户被拆迁人出于某种动机,如漫天要价、维护祖上房产、嫌搬家麻烦等看似不值得考虑的原因,无论如何不愿意拆迁,从而阻止了一个好的商业项目的开发,岂不可惜?但是,法律是只管行为不管大脑的。在民事行为中,一个人做事的动机其他人是没权利干涉的,只要其所为符合民法的精神。这也可理解为“意思自治”的真谛。对一个具体的人来说,有可能上百万的补偿费比不上一个破旧然而安静的小院落。没有对这种主体性的尊重,就不可能实现法治下的秩序与自由。有句老话叫“磨刀不误砍柴工”,驾驶员也有句口号叫“宁慢十分,不抢一秒”,可以套用在此。我们宁可忍受事先谈判的复杂冗长甚至于无功而返,也不接受不平等的交易,因为经过这样的协商达成的协议履行起来必定是比较顺利的,而为了速度不顾公平的作法只会引起无穷的争议和后患。

其次,拆迁评估机构应由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在房屋价格评估上,应取消由开发商聘请评估机构来评估的做法,采取公开、公正的程序如招标等方式来选择评估机构,保障公正评估。

第三,建立拆迁谈判机制,开发商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公平合理地取得和补偿产权人的土地房屋财产,即与产权人在自由、公正的原则下谈判、讨价还价,平等协商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式和方法和安置问题。

第四,必须切断行政权力对这一民事关系的干预,重新界定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职能。政府只对开发商和拆迁方的资格、指标等进行程序上的审批,不能介入任何实体内容。此外还应建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专项监管制度。

最后,取消对商业拆迁中的行政裁判制度,未经法院判决,不得强制拆迁。在商业性拆迁法律关系中,开发商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凡双方不能自行解决的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最终由法院裁决。行政部门直接事先强行拆迁,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粗预。

参考文献:

1.王才亮:《房屋拆迁纠纷焦点释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唐莹莹.浅论我国土地所有权.当代法学.2003(12):22~27

4.蒲杰,余斌.房屋拆迁权的滥用与预防.现代法学.2002(4):13~20

拆迁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当前,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拆迁工作大面积铺开,作为政府土地归集的有效杠杆,土地储备制度已在各地推广。然而,由于拆迁补偿法规存在缺陷,各地土地收购储备的运行模式各不一样,但都既有市场运作的成分,也有政府行政的因素,无非是市场运作成分多一些,或是政府行政因素多一些。拆迁利益矛盾日益激烈,暴力冲突、甚至诸如引火自焚的极端事件不断见诸于报端,拆迁已成为全国性的话题。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我们有必要探究纠纷产生的根源,找出解决纠纷的办法,为城市建设创造和平,稳定社会环境。目前全国各地强制拆迁公民合法私有房屋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制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它不能有效遏止和解决房屋拆迁纠纷。目前,各地正在进行的土地储备,严格意义上讲是一种土地经营行为,城市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应依法确认,并在拆迁中予以公平补偿。从房地产市场购买房屋所有权人虽然当初购买房屋时没有直接和国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是被拆迁房屋的开发商和政府订立过合同,列入拆迁范围的强行拆迁,于法无据,应当谨用;消除矛盾,必须在尊重被拆迁人各项权益的基础上进行公平协商、补偿。本文试图分析矛盾的根源,研究土地储备的性质、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强行拆迁的合法性和公平补偿的确定,最后提出建设性的建议,以期达到有益于城市建设的建康发展之目的。

关键词:城市拆迁;土地储备;公平补偿

近些年来,随着“经营城市”理念的提出,各地各种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拆迁工作大面积铺开。一方面,以较高的效率推动城市发展,改善城市形象,提高城市品位,另一方面,恶化了被拆迁人的生活状况,激化了社会矛盾。据建设部统计,2002年1—8月份,建设部受理来信共4820件次,其中,涉及拆迁问题的占28%。上访1730批次,其中反映拆迁问题的占70%;在集体上访的123批次中,拆迁问题占83.7%。据国家局统计,截至2003年8月底,国家局接到关于拆迁纠纷的投诉信件共11.641封,比2002年同期上升50%,上访人数5360人次,上升47%,近些年来,在有些地方拆迁问题已呈白热化趋势。安徽老农朱正亮天安门自焚受伤、南京居民翁彪自焚身亡等均涉及房屋拆迁问题。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我们有必要探究纠纷产生的根源,找出解决纠纷的办法,为城市建设创造和平、稳定的社会环境。

一、土地储备制度

当前,城市建设用地多采用土地储备的方式进行归集,拆迁补偿多发生在土地储备的收购阶段,因此.要弄清拆迁补偿,必须研究土地储备。

关于土地储备的定义,各地说法不一,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两种:一种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受政府委托预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的行为。”另一种是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购、收回、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一种经营管理制度。”

各地土地收购储备的运行模式各不一样,但都既有市场运作的成分、也有政府行政的因素,无非是市场运作的成分多一些,或是政府行政的因素多一些。

各地土地储备机构担当着双重角色:一是政府授权而行使部分行政权力,如代表政府制定收购储备计划等。二是根据市场经济规则而行使企业行为,如根据土地市场需求收购储备出让土地等。

那么,土地收购储备行为性质到底应该是什么?当前,大致有:1、行政行为说(强制说),2、民事行为说(自由论),3、区分说,4、经济法律行为说。实际上,细分行政主体在土地储备中的角色,即可看出土地储备的本质属性,土地管理部门依职权做出土地规划,适时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人(收购者)进行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事务进行管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协商。拆迁补偿(收购土地)是其核心,根据土地储备的非公益性和拆迁的民事行为性,土地储备应为民事行为。只不过在整个过程中,参与的行政主体多,土地作为商品的特殊性质和土地市场的特别管理,使得收购过程行政色彩较浓。

二、关于土地使用权

土地储备意味着土地权属的变更,从理论上讲,土地收购是原用地人.土地储备机构如何合理分配土地收益,从实践中看,拆迁补偿纠纷也是利益的分配问题,一是双方的地位是否平等。二哪些该补偿。三是补偿标准如何定。下边将分别进行探讨。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是对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权利;他物权是对他人的物所享有的权利。对于他物权来讲,他物权人虽然不享有此物的所有权,但依照权能的划分,仍然可依法对他人之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罗马法》以来,一个传统的基本愿则是优先保护房屋所有人权利,就是土地所有权人有义务尊重房产权人的权利。“所有权人不得以自己的行为或任何方法损害用益权人的权利。”这种传统的民法物权论自罗马法始,已为现代各国民法所采用,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则表述为财产权和与财产权有关的财产权。

国有土地所有权包含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种权能。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从国有土地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项独立权能,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依法占有的国有土地享有利用和取得收益的权利。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是一种物权,是一种他物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依照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清楚看出我国现阶段实行国有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制度。私房用地使用权以私房所有权为前提,也就是说地权随房权存在、变动与消灭。“划拨土地”也是一种审批方式,它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本身财产权的性质。

虽说土地使用有期限.但对房屋而言,法律对房权的保护是没有固定期限的,房屋有多长寿命则地权有多长期限。因而原则上说只要房屋所有权存在,国家就不能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所以现在“收回土地使用权”说法不能成立.

(一)房屋产权人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确认

城市房产权人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虽然现行法律中未有集中具体规定,但在有关的法律规范中对这一问题还是作出了明确的解释。1990年4月2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公民对原属于自己的城市土地应该自然享有使用权。"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进一步提出:"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土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土地的,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88年12月29日重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由此可以看到,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城市私房产权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予以确认的,原则是明确的。

从房地产市场购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虽然当初购买房屋时没有直接和国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是被拆迁房屋的开发商和政府订立过合同,列入拆迁范围的,可以视作被拆迁人通过向开发商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了开发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作为财产性权利被转让,房屋所有权人是土地使用权拥有者。

﹙二﹚城市土地使用权转移收益问题.

首先,由于被拆迁人合法拥有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拆迁人就有权利获得土地使用权转让产生的收益。

其次,国家将属于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拆迁人并从中获得收益,没有法理的依据。被拆迁人作为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享有占有、按合法的目的使用国有土地的权利,不受他人干涉。土地储备过程中,一边无偿强制收回,一边转手向开发商出让,并谋利益,于法无据,于理不公。国家享有国有土地所有权,被拆迁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他物权优于自物权的原理,在合法期限内,被拆迁人的使用权是可以对抗国家的所有权的。政府在没有征得被拆迁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出让给开发商,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得不到被拆迁人追认,政府和开发商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效。政府从中牟利,亦不合法。

三、关于强行拆迁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是指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拆迁许可证,依法拆除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房屋强行拆迁权的核心在于它的强制力,它不需被拆迁人同意就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由于这项权力的行使以国家权力作为后盾并涉及私人房屋所有权的保护,因此,防止该项权力的滥用,便成为判定拆迁权行使合法性的关键。

(一)拆迁权实体合法的唯一标准---社会公共利益

前面已经论述过,房屋拆迁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土地权利流转给拆迁人。而为了判定拆迁权是否被滥用,应当首先在法律上设置一个标准,用以评判一项具体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这项标准就是"公共利益"。

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对公民房屋强制拆迁中一个最常用的理由是个人利益要服从“公共利益”。什么是“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在法律上应该严格界定,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将公共利益列举为:铁路、交通、学校、公用设施、国防、教育。法国.日本.德国也分别在有关法规中就公共利益作出具体规定,均不含所谓“经营城市”的政府利行为。

在我国,"公共利益"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中得到了确立。首先是《宪法》,该法第10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其次是《土地管理法》。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并同时在第58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国家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第19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四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该条例第42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显然,从宪法、法律到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都成为了征用土地、收回土地的前提条件,并且在概念使用上都是一致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何谓"国家建设",1999年1月1日前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列专章规定"国家建设用地",在第21条中对"国家建设"作了这样的限定,"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并在第22条中进一步诠释: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建设项目,只能是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按照规定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然而,在房屋拆迁立法上,这一立法宗旨却悄然发生着变化。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事实上,该条例就未对拆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作出任何规定,并给公权介入私权留下缺口.按上位法优优先原则,公共利益应按土地法规定界,土地法第54条规定可以土地划拨的事业才能构成公共利益.

(二)强拆公民合法私有房屋无法可依

拆迁是公法行为,公权介入私权要有充足的理由。政府之所以有权征用土地和老百姓的房屋,不是基于它的土地所有权,而是基于行为。所以,政府征用土地必须是与行为有关的公共利益,而不应是经济目的。

目前全国各地强制拆迁公民合法私有房屋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制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它不能有效遏止和解决房屋拆迁纠纷,反而是愈演愈烈.这只能让人得出这样的结论:200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存在问题!

首先,该规定违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不受侵犯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关系到公民的生命是否有保障,生活是否安定,攸关公民的生存,是公民的生存权和基本人权。因此,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和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按照《立法法》规定,涉及对民事基本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调整只能由基本法律调整。而根据《宪法》第62条之规定,基本法律的制订主体只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此看来,《条例》中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是立法权的严重越位,甚至是滥用。

其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是民事行为,行政机关无权强制一方接受协议。在补偿安置协议的订立过程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两者应当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订立协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其实质是对拆迁人被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购买,带有明显的交易性质,应该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即使双方达不成协议,也是当事人自己的事,可以双方协商解决,不需要行政机关的干预。行政机关介入补偿合同的签订,是公权向私权的扩张,违背了“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私法基本原则。因此,《条例》的关于诉讼不停止拆迁的规定应当废止,强制拆迁必须慎行。前置拆迁无视人权,产生被拆迁人无家可归的恶果,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损害了社会利益,不符合“公序良俗”的精神。

四、关于公平补偿

(一)拆迁补偿应多方面考虑

当前,补偿方面问题较多。因此,必须对公平补偿的标准进行探讨。什么样的补偿比较公平,至少可以考虑三个方面:

一方面,对被拆迁人私有财产权的公平补偿必须考虑私有财产的既有价值和可得利益。纯粹从现有价值出发去评估补偿数额,即便是按照市场价,也难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例如,残疾人或者普通下岗工人把其房屋出租,其生活来源主要就依赖于此。房屋本身可能已经有多年的历史,在市场上并无好价,此即“卖着不值,用着值”。征用此类房屋,仅依市场价计算,有失公平。所以,可得利益必须考虑在内。

对于采取非回迁的方式补偿的,还应考虑补偿拆迁给被拆迁人增加的隐性成本。由于大多数被拆迁人被安置到城郊,得到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大多也买不起同类地段的房子,选择在偏远地段购房,交通、购物、子女入学等问题接踵而来,生存成本大增,加重了被拆迁人的经济压力,因此,拆迁人应当予以补偿。

另一方面,要维护“被拆迁房屋”业主的完全物权。:第一,既保护房屋的所有权又保护宅基地的使用权的;第二,要按照“对世权”的方式来进行保护——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依法征用或征收外,凡房屋业主均不仅有权就“补偿”数额(及方式)讨价还价,还有权就“迁与不迁”独立自主地作出决定。要以生存权为维权底线。

再一方面,公平补偿必须考虑分配正义。必须确定一个基本原则,即补偿必须保证个人的生活水准不会因为私有财产权的征收或征用而降低。但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那么,我们的分配就会建立在让少数人生活水平急剧下滑的基础上,是不符合正义要求的。

(二)市场价值的含义

房地产评估,大都是对目标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但在估价过程中对市场价值的含义常存有不同的理解。美国的法院出于诉讼的目的解释了市场价值的含义,典型的有两种定义:①所谓市场价值,就是一宗财产放入公开的市场内,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能找到购买者进行出售,从中所能得到的以货币估量的最高价格,其中购买者是在知道该财产的所有可调整的使用用途和它能够实现的用途情况下购买该财产。这是在审判过程中被广泛引用和接受的一个关于市场价值的定义,是建立在美国一个加州法院判例的基础上的。②另一个法院的判例中是这样定义的:为了公用目的征用土地的市场价值,就是假想一个意愿的出售者向一个意愿的购买者出售这块土地时的交易价格,而不管这个交易行动是否是双方的一时冲动或者是经过深思熟虑的结果。实际在拆迁时,对于大多数被拆迁者而言,出售他们的财产并非他们的意愿。

关于市场价值,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于1999年联合的《房地产估价规范》中,有一个“公开市场价值”定义:“在公开市场上最可能形成的价格。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时,要求评估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应是公开市场价值。”

1993年2月国际资产估值标准委员会在澳洲墨尔本开会,通过了一条国际认可的市场价值的定义,其中文意是:“于估价日一物业在经适当市场推广后,由一自愿卖方售予一无关系的自愿买方所得的最佳金额,该笔交易是基于买卖双方均有知识,行事谨慎及没有被压迫的情况下进行。”

由以上关于市场价值的定义可知,市场价值的形成需要相应的市场前提:①买方和卖方均完全出于自愿;②具有适当的期间完成交易,而不是急于出售或急于购买。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由于被征用方一般为非自愿,而且征用受到一定期限的限制。正因如此,在很多国家,法律给予被征地者的征用部分的土地补偿往往要超过该征用部分的土地的市场价值,体现征用利益双方在法律上的平等的民事关系。

事实上,即使充分考虑了上述内容,被征用者仍然会觉得不合理。人们对于失去的土地的评价往往要高于在市场上购买同等数量土地所愿意支付的价格。

五、结论

目前,各地正在进行的土地储备,严格意义上讲是一种土地经营行为,城市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应以法确认,并在拆迁中予以公平补偿。强行拆迁,于法无据,应当慎用;消除矛盾必须在尊重被拆迁人各项权益的基础上进行公平协商、补偿。可喜的是,此问题已引起高层的重视和社会的关注,近日,国务院下发通知,大拆大建强令禁止。

当今世界一些国家土地储备主要有三种形式:①完全市场条件下的土地储备,即以该地块所处区域土地最优利用条件下所取得的收益作为进行土地储备补偿依据。土地储备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经济主体;②以地上物补偿和征用土地补偿为基础的土地储备,以保证原土地使用者生活和居住水平不至于下降为主要目标;③以土地现用途为依据的土地储备,规定土地优化利用所带来的收益归土地所有者享有。从当前我国的实际来看,继续实施现行的集体土地征用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做法有很大的局限性,它忽视了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但在土地公有制条件下,采取完全市场经济的做法也不足取。它忽视土地所有权的收益,造成相邻地块在不同规划条件下的土地使用者所得的补偿不平衡,既影响土地储备的开展,也造成新的不公平。因此,只有以土地使用者现有的权利为基础,对土地使用者丧失的权利进行补偿,维护其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新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文本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

3、马原等,《房地产案件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

拆迁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公益性房屋拆迁 许可决定 公益征收

房屋拆迁按照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还是商业利益分为公益性的拆迁和商业性的拆迁,本文主要探讨公益性的房屋拆迁。公益性房屋拆迁是由一系列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组成的过程,实践中关于拆迁许可决定的案例最多,包括因拆迁许可行为引起的争议和因拆迁公告引起的争议,因为被拆迁人最先接触的就是公告或者拆迁许可证,关于房屋拆迁许可决定的司法审查就成了重要的关键问题,即拆迁许可决定的合法性是关键,明确拆迁许可的性质问题是给予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的前提条件。

一、公益性房屋拆迁中的拆迁许可决定行为依据

在现有立法体系中,涉及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很多,但最高位阶的立法还只是2001年6月6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该条例为依据可以把我国房屋拆迁大致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房屋拆迁的决定阶段,二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协商、裁决阶段,三是房屋拆迁的实施阶段。房屋拆迁的第一个阶段由申请和许可构成,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的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作出拆迁许可的决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拆迁许可的决定后向申请拆迁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对外房屋拆迁公告。在这一阶段有两个基本的行政行为:一个是拆迁许可,一个是拆迁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在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正式房屋拆迁公告后,房屋拆迁进入第二个阶段,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协商、裁决和第三个阶段,即房屋拆迁的实施。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七条规定了拆迁人应该先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相关资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许可的申请及其相关文件后,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拆迁条件的,作出房屋拆迁许可的决定,并向拆迁人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公告。①这样就出现了两个行政行为:一个是以拆迁人为相对人的房屋拆迁许可,一个是以被拆迁人为相对人的房屋拆迁公告。这两个行政行为实际上是一个复合的行政行为,且又都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它们各自独立,但后一个行政行为从法律上看是前一个行政行为的结果,前一个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必然影响到后一个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实践中关于拆迁许可决定的案例最多,包括因拆迁许可行为引起的争议和因拆迁公告引起的争议。因为被拆迁人最先接触的就是公告或者拆迁许可证,关于房屋拆迁许可决定的司法审查就成了重要的关键问题,即拆迁许可决定的合法性是关键,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拆迁许可的性质问题,只有明确了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才能给予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

二、公益性房屋拆迁中的拆迁许可决定行为的性质分析

从表面上看,拆迁许可是一种相对人提供申请需要的资料,行政机关予以审查,作出不予许可或者予以许可发给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我国目前的立法是将拆迁决定定性为行政许可行为,学界也有认为其是行政征收的理论观点。那么拆迁许可是否是行政许可?是否是行政征收?

(一)拆迁决定非行政许可和行政征收行为

1.资源的有限性和市场失灵现象是政府管制行为存在的理由,行政许可是一种政府管制行为,以对公民权的一种普遍的法律禁止为前提,具有解除法律限制的效力。公民拿到行政许可证即是法律的个案解禁,可以获得从事该活动的某种权利或者资格。拆迁的客体是被拆迁人的房屋财产权,是公民的最基本人权之一,法律没有理由和依据对其设定禁止,不论拆迁人是建设单位还是行政相关部门,法律没有给予其违背被拆迁人的真实意思强制拆迁他们的房屋的权力。因而房屋拆迁不是政府管制的范围,即非行政许可行为。

可见,在我国行政许可法中将拆迁决定行为定性为行政许可是错误的。

2.拆迁决定亦非行政征收。有学者认为拆迁许可是一种行政征收行为,认为城市房屋拆迁实质就是一种国家代表社会要求公民履行其财产权义务的行政征收行为。②作为一种国家依据行政权力剥夺公民产权的强制,房屋拆迁是否是行政征收呢?“所谓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行政征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法定性”,其主要适用于税费的征收。③政府进行拆迁时,依法应当给予拆迁户合理的补偿,并不是无偿的,可见其并不是一种行政征收行为。

(二)房屋拆迁许可定性

我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是一种公益征收行为(或者公用征收行为)。所谓公益征收,就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在给予相应补偿的情况下以强制方式取得相对人财产权益的一种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特点:(1)公益征收通常是不固定的,只有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条件下进行;(2)一般是有偿的,必须给予相对人合理补偿的前提下进行;(3)由于是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程序比较严格;(4)与行政征收不同的是,不以相对人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为前提,是公益需要相对人作出的牺牲。④而行政征收则是无偿固定持续的行为。可见,公益征收和行政征收是有严格区别的。拆迁许可决定符合公益征收的行为特征,实质是公益征收行为的一种。

需要说明的是拆迁公告。拆迁公告不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如前所述,是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后的必须实施的结果行为,实际上与拆迁决定书发放行为是拆迁许可决定的两种外在表现形式。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单独对拆迁公告行为进行进一步分析研究。

对拆迁公告理论讨论得更多的是其可诉性问题。目前实践中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时分两种情况,一种认为公告是抽象行政行为,对象不特定;或认为只是一种对拆迁事宜的告知行为,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有强制力。综合二者,公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另一种就是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受理。那么公告行为是何种行政行为?

赞同后者,首先拆迁公告是具体行政行为。拆迁公告是指拆迁管理部门对涉及拆迁事项,如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向被拆迁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予以告知的行为。有以下特征:(1)公告实施主体是拆迁管理部门,是行政职权行为;(2)公告对象是被拆迁人以及利害关系人,通常限定在特定的某一城区内,数量通常很多,但是数量多并不能认为不特定,被拆迁人是可以统计的、固定的、特定的多数,这一点也决定了拆迁公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3)公告行为对被拆迁人,以及利害关系的财产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房屋通常是公民辛苦大半辈子的目标,是他们最重要的财产之一,公告内容对其产生直接的决定作用。可见拆迁公告是具体行政行为,非抽象行政行为。

需要分析的一种观点:公告只是一种对拆迁事宜的告知行为,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强制力。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公告内容有拆迁人、拆迁范围、期限等,⑤似乎只是告知行为而已,但是这里有一个“等”的规定,实践中就有公告中也规定逾期不拆迁的责任、强制措施等内容,导致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必然会受直接影响。如2003年3月18日,某中学经被告某县建设局批准,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于3月21日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写明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同时还写明:望各被拆迁户顾全大局,积极配合,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逾期不拆迁的,将按有关规定强制拆迁。⑥

一些地方立法依据国务院的条例,直接规定了拆迁公告内容包括被拆迁人期限内不如期自行搬迁。就强制依法搬迁。如南京的一个拆迁案例中,南京玄武区人民政府根据宁政发[2000]23号文向玄武区拆迁范围的居民发出《公告》,告知被拆迁居民:因南京地铁南北线一期工程建设的需要,经国家计委计投资(1999)411号文,市房管局宁拆许字[2000]087号拆迁许可证批准,玄武区拆迁范围内的居民近日拆迁,拆迁期限为2000年11月1日至2000年11月30日。要求拆迁范围内的居民、企事业单位均应以国家建设为重顾全大局,在规定期限内尽快搬迁,将空房交拆迁单位拆除,逾期不搬者,将依法予以拆除。第十四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本通知十三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⑦这种情形是地方规范性文件中直接规定了公告含有不如期搬迁就强制拆迁的内容,明显可见,拆迁公告不仅是单纯的告知行为,还直接影响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具有强制力。因此我认为拆迁公告应定性为是一种告知行为,是征收决定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

综上所述,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应定为公益征收行为。

注释:

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②顾大松,史笔.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法律属性简论.2004年江苏省行政法学会年会论文.

③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第一版:217.

④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154.

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⑥卢晴,马超,周伟.房屋拆迁公告是否具有可诉性.江苏法制报,2003.11.27.

⑦黄彦杰.张广仁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限期搬出《通告》案,大松行政网,2004-10-17.

参考文献:

[1]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

拆迁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房屋拆迁,管理,问题,对策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存在的问题

1、1历史遗留问题久拖不决

安置房源不足,现房紧张,选择方向少,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现在许多项目的最大困难就在于此,不仅造成了不少历史遗留问题。论文参考,对策。。而且对这些拆迁历史遗留问题又重视不够、措施不力,从而造成问题久拖不决。

1、2中低价位住房供应不足

被拆迁居民大多数是收入较低的家庭,拆迁后选择购房的范围多为中低价位的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二手房。但部分城市此类房屋供应不足,致使不少居民无法买得起需要的住房,望房兴叹,引发拆迁纠纷。同时,少数被拆迁人由于被拆房屋面积小,拆迁补偿金难以选择到相应的房源,调产也无力结算差价。

1、3集体上访情况突出,恶性事件时有发生

特别是重复性上访、越级上访、集团性上访情况较为突出。上访反映的问题,集中在三方面,一是补偿标准过低,利益得不到保证。二是程序违法违规,导致平等协商的利益机制倾斜。三是工作方法失当,导致矛盾激化演变成恶性事故。四是生产企业的一些设备和设施的补偿,政策界定不清,补偿的标准与实际被拆迁人的要求存在较大差异。五是由于土地无法置换,使许多非住宅单位被拆迁后无法继续生产,因而抵触情绪较大。六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无权属证书的房屋,在拆迁时不能合理补偿,引发大量纠纷和上访;七是对住宅改为营业性用房多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房屋,拆迁时按住宅用房补偿,引发大量纠纷和上访。论文参考,对策。。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存在的对策

针对当前拆迁环境的复杂性、拆迁形势的多变性和拆迁任务的严峻性,拆迁工作应标本兼治,按照五个统筹、五个坚持原则,进一步增强拆迁工作的紧迫感和工作敏感性,强化拆迁管理工作,着力解决拆迁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和矛盾,切实维护群众利益。具体要做到:

2、1合理确定拆迁规模,并且制定拆迁补偿标准

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合理确定拆迁规模。对房屋拆迁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凡拆迁矛盾比较集中的地区一律停止新的拆迁项目。同时,制定拆迁补偿标准最重要的是要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拆迁货币补偿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是等价有偿,采取的办法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的办法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确定方法普遍采用货币补偿时的房地产评估价;所调换产权房屋的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屋所在地周边类似房屋的市场价,综合交通、环境等因素得出。只有做到等价的原则,在被拆迁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的情况下,被拆迁人才愿意配合拆迁人做好拆迁工作。

2、2妥善解决拆迁遗留问题

一是加快解决被拆迁居民回迁问题。论文参考,对策。。二是对拆迁范围内未办理建房批准手续的自建房屋,凡符合规定的,督促相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给予合理的拆迁补偿。三是加大中低价位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建设,切实解决弱势群体的拆迁安置问题。四是要明确责任,搞好分类排队,分出轻重缓急,研究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办法,下大力气抓好拆迁遗留问题的解决工作。

2、3进行模拟拆迁,全面执行

以往各地拆迁都是先发公告,后做拆迁户的思想工作,最后签订拆迁协议,这种拆迁程序最大的弊端在于所有矛盾纠纷都暴露在拆迁公告之后,政府的“单方”意愿往往不被群众理解和接受。而如果政府和拆迁户就拆迁中各种问题先行磋商,把各种矛盾解决在拆迁之前,等到90%以上的拆迁户都满意了再最后定夺,则就会减少很多阻力。“模拟拆迁”的具体做法是:先确定模拟拆迁区块;充分调动模拟拆迁区块内的骨干力量和居委会干部说服本区块居民,由居民主动联名写申请拆迁报告,拆迁工作人员深入模拟拆迁区块,开展丈量、评估等拆迁前期工作,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居民进行公告,对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给予解释、说明和解决,尽量将矛盾化解在拆迁之前,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自愿签订拆迁安置意向书,最后拆迁主管部门才正式发出拆迁公告。

2、4切实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拆迁行为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只能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如拆迁行政许可、拆迁纠纷的协调与裁决、申请强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拆迁行为的监管等,而不能参与具体拆迁活动,如直接充当拆迁人、接受委托实施拆迁、制定补偿标准等。应把人性化拆迁与依法依规强制拆迁结合起来,以人性化拆迁为主,强制拆迁为辅,大力推动拆迁工作。扎扎实实做好项目的拆迁前期调查工作,确保在较短的时间内掌握第一手较为准确、齐全的拆迁原始资料;严谨细致地完成拆迁方案核定工作,努力为拆迁方案的最终确定和整个拆迁工作的顺利推进起到良好的开局作用。遵循“依法拆迁、有情操作”的原则。主动上门服务,及时与拆迁户沟通、交流,尽力化解被拆迁户的家庭内部矛盾。始终树立“以人为本,为民服务”的意识,对每一个拆迁户都“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切实将群众的利益、群众的需要放置在心上,表现在脸上,用以情动人,以理服人的工作方法,真正把拆迁工作做到拆迁户的心坎上。

2、5灵活运用拆迁政策,注意相关政策配套

熟练掌握和正确运用拆迁政策,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不断探索新思路、新方法,针对现有的拆迁形势和拆迁工作现状,及时调整拆迁工作计划和方案,主动深入拆迁户家中做细致工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真正解决拆迁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尽力为被拆迁户选择最适合的拆迁方案,真正做到“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力争圆满、妥善地做好拆迁工作。另外,注意相关政策配套:一要制定和完善中低价位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房供应的配套政策,形成规范合理的住房供应体系,保证符合条件的拆迁居民能够住到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住房。二要与相关政策衔接,妥善解决遗留问题。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定相应的政策,限期处理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解决。

2、6加大政策宣传力度

加大房屋拆迁政策和拆迁工作的宣传力度,高度重视舆论监督作用,及时研究社会舆论反映的拆迁问题,完善拆迁政策,改进拆迁管理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积极组织拆迁和评估单位开展拆迁现场政策宣传和咨询活动。论文参考,对策。。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宣传和解释拆迁政策,告知被拆迁人在拆迁中的权利以及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宣传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协调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加强对城市建设和拆迁工作的宣传,防止渲染、炒作,避免误导,激化矛盾。论文参考,对策。。充分发挥社区和居委会、村委会的监督作用,引导群众支持配合拆迁工作,监督各项拆迁政策的执行。论文参考,对策。。编制拆迁便民手册,广泛深入地上门宣传拆迁政策和法律法规,使政策更加透明化、法制化,使群众全面了解拆迁工作的意义和政策,逐步提高他们的拆迁法制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

2、7加强拆迁队伍的建设

把拆迁管理队伍建设作为保证规范拆迁行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来抓。针对城建项目动迁难度大、拆迁情况复杂的特点,适时组织动迁人员认真学习拆迁相关政策和依法行政的相关法律知识,牢固树立服务、公正、廉洁、奉献的行业精神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使全体管理人员的执法水平、政策水平和认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文字能力、谈判能力、应变能力和综合协调能力不断提高。

综上,一个城市,发展是主题,工程建设是加快城市发展的关键,而房屋拆迁工作则是城市建设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做好房屋拆迁是推进工程建设的重点环节,我们要以开展房屋拆迁专项行动为契机,加强对拆迁中深层次问题的调研,继续完善有关法规政策。进一步规范拆迁行为,加强市场监管,统一思想,不断促进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推动重点工程建设按照既定目标有序展开。

拆迁管理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房屋拆迁,管理,问题,对策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存在的问题

1、1历史遗留问题久拖不决

安置房源不足,现房紧张,选择方向少,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现在许多项目的最大困难就在于此,不仅造成了不少历史遗留问题。论文参考,对策。。而且对这些拆迁历史遗留问题又重视不够、措施不力,从而造成问题久拖不决。

1、2中低价位住房供应不足

被拆迁居民大多数是收入较低的家庭,拆迁后选择购房的范围多为中低价位的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二手房。但部分城市此类房屋供应不足,致使不少居民无法买得起需要的住房,望房兴叹,引发拆迁纠纷。同时,少数被拆迁人由于被拆房屋面积小,拆迁补偿金难以选择到相应的房源,调产也无力结算差价。

1、3集体上访情况突出,恶性事件时有发生

特别是重复性上访、越级上访、集团性上访情况较为突出。上访反映的问题,集中在三方面,一是补偿标准过低,利益得不到保证。二是程序违法违规,导致平等协商的利益机制倾斜。三是工作方法失当,导致矛盾激化演变成恶性事故。四是生产企业的一些设备和设施的补偿,政策界定不清,补偿的标准与实际被拆迁人的要求存在较大差异。五是由于土地无法置换,使许多非住宅单位被拆迁后无法继续生产,因而抵触情绪较大。六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无权属证书的房屋,在拆迁时不能合理补偿,引发大量纠纷和上访;七是对住宅改为营业性用房多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房屋,拆迁时按住宅用房补偿,引发大量纠纷和上访。论文参考,对策。。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存在的对策

针对当前拆迁环境的复杂性、拆迁形势的多变性和拆迁任务的严峻性,拆迁工作应标本兼治,按照五个统筹、五个坚持原则,进一步增强拆迁工作的紧迫感和工作敏感性,强化拆迁管理工作,着力解决拆迁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和矛盾,切实维护群众利益。具体要做到:

2、1合理确定拆迁规模,并且制定拆迁补偿标准

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合理确定拆迁规模。对房屋拆迁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凡拆迁矛盾比较集中的地区一律停止新的拆迁项目。同时,制定拆迁补偿标准最重要的是要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拆迁货币补偿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是等价有偿,采取的办法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的办法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确定方法普遍采用货币补偿时的房地产评估价;所调换产权房屋的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屋所在地周边类似房屋的市场价,综合交通、环境等因素得出。只有做到等价的原则,在被拆迁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的情况下,被拆迁人才愿意配合拆迁人做好拆迁工作。

2、2妥善解决拆迁遗留问题

一是加快解决被拆迁居民回迁问题。论文参考,对策。。二是对拆迁范围内未办理建房批准手续的自建房屋,凡符合规定的,督促相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给予合理的拆迁补偿。三是加大中低价位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建设,切实解决弱势群体的拆迁安置问题。四是要明确责任,搞好分类排队,分出轻重缓急,研究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办法,下大力气抓好拆迁遗留问题的解决工作。

2、3进行模拟拆迁,全面执行

以往各地拆迁都是先发公告,后做拆迁户的思想工作,最后签订拆迁协议,这种拆迁程序最大的弊端在于所有矛盾纠纷都暴露在拆迁公告之后,政府的“单方”意愿往往不被群众理解和接受。而如果政府和拆迁户就拆迁中各种问题先行磋商,把各种矛盾解决在拆迁之前,等到90%以上的拆迁户都满意了再最后定夺,则就会减少很多阻力。“模拟拆迁”的具体做法是:先确定模拟拆迁区块;充分调动模拟拆迁区块内的骨干力量和居委会干部说服本区块居民,由居民主动联名写申请拆迁报告,拆迁工作人员深入模拟拆迁区块,开展丈量、评估等拆迁前期工作,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居民进行公告,对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给予解释、说明和解决,尽量将矛盾化解在拆迁之前,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自愿签订拆迁安置意向书,最后拆迁主管部门才正式发出拆迁公告。

2、4切实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拆迁行为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只能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如拆迁行政许可、拆迁纠纷的协调与裁决、申请强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拆迁行为的监管等,而不能参与具体拆迁活动,如直接充当拆迁人、接受委托实施拆迁、制定补偿标准等。应把人性化拆迁与依法依规强制拆迁结合起来,以人性化拆迁为主,强制拆迁为辅,大力推动拆迁工作。扎扎实实做好项目的拆迁前期调查工作,确保在较短的时间内掌握第一手较为准确、齐全的拆迁原始资料;严谨细致地完成拆迁方案核定工作,努力为拆迁方案的最终确定和整个拆迁工作的顺利推进起到良好的开局作用。遵循“依法拆迁、有情操作”的原则。主动上门服务,及时与拆迁户沟通、交流,尽力化解被拆迁户的家庭内部矛盾。始终树立“以人为本,为民服务”的意识,对每一个拆迁户都“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切实将群众的利益、群众的需要放置在心上,表现在脸上,用以情动人,以理服人的工作方法,真正把拆迁工作做到拆迁户的心坎上。

2、5灵活运用拆迁政策,注意相关政策配套

熟练掌握和正确运用拆迁政策,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不断探索新思路、新方法,针对现有的拆迁形势和拆迁工作现状,及时调整拆迁工作计划和方案,主动深入拆迁户家中做细致工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真正解决拆迁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尽力为被拆迁户选择最适合的拆迁方案,真正做到“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力争圆满、妥善地做好拆迁工作。另外,注意相关政策配套:一要制定和完善中低价位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房供应的配套政策,形成规范合理的住房供应体系,保证符合条件的拆迁居民能够住到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住房。二要与相关政策衔接,妥善解决遗留问题。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定相应的政策,限期处理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解决。

2、6加大政策宣传力度

加大房屋拆迁政策和拆迁工作的宣传力度,高度重视舆论监督作用,及时研究社会舆论反映的拆迁问题,完善拆迁政策,改进拆迁管理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积极组织拆迁和评估单位开展拆迁现场政策宣传和咨询活动。论文参考,对策。。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宣传和解释拆迁政策,告知被拆迁人在拆迁中的权利以及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宣传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协调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加强对城市建设和拆迁工作的宣传,防止渲染、炒作,避免误导,激化矛盾。论文参考,对策。。充分发挥社区和居委会、村委会的监督作用,引导群众支持配合拆迁工作,监督各项拆迁政策的执行。论文参考,对策。。编制拆迁便民手册,广泛深入地上门宣传拆迁政策和法律法规,使政策更加透明化、法制化,使群众全面了解拆迁工作的意义和政策,逐步提高他们的拆迁法制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

2、7加强拆迁队伍的建设

把拆迁管理队伍建设作为保证规范拆迁行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来抓。针对城建项目动迁难度大、拆迁情况复杂的特点,适时组织动迁人员认真学习拆迁相关政策和依法行政的相关法律知识,牢固树立服务、公正、廉洁、奉献的行业精神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使全体管理人员的执法水平、政策水平和认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文字能力、谈判能力、应变能力和综合协调能力不断提高。

综上,一个城市,发展是主题,工程建设是加快城市发展的关键,而房屋拆迁工作则是城市建设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做好房屋拆迁是推进工程建设的重点环节,我们要以开展房屋拆迁专项行动为契机,加强对拆迁中深层次问题的调研,继续完善有关法规政策。进一步规范拆迁行为,加强市场监管,统一思想,不断促进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推动重点工程建设按照既定目标有序展开。

拆迁管理论文范文第7篇

XX地区至今为什么一部分居民(农民)长期拖着不肯拆迁呢?从表面上看,城市拆迁是在改变城市环境和市民的居住条件,但许多市民由于现今拆迁得不到眼前的实惠,加之“因拆致烦”,所以对现今拆迁与家庭安置显得十分不满意与行动上的不配合。据观察:由于不少拆迁户从一个长期稳定居住的环境一夜之间被拆迁安置到郊区及边远地区(如铁心桥),从而导致生存成本增加。他们除了为购买新房和家居用品与装潢外,其谋生手段往往也要从头再来,还有交通、购物、子女上学等都成为不得不面对的棘手问题。有关社会学家指出,城市居民的房产往往是一个家庭的命脉,它承载着太多的东西,房屋一旦被拆迁,无疑于为一场“家庭地震”,这就使许多老百姓非常看重自己的房子,一般情况下达不到十分理想的要求而决不轻易搬家拆走的(这种心理在农村地区更为明显)。还有许多老年人在原址已经生活了好多年,说要搬迁就搬家走人移址,他们没有想法也是不可能的。

最近省委书记李源朝对拆迁工作作出指示,他指出拆迁矛盾反映的本质问题是利益问题,少数矛盾激化的诱因是具体工作未认真做好,他要求拆迁工作中不能损害群众利益,一定要居者有其屋。笔者认为: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管理行为,更好地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今房屋拆迁必须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依法拆迁,阳光操作。拆迁单位与拆迁户之间经常心平气和进行友善沟通显得十分重要,拆迁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拆迁政策办事,依法进行拆迁,合理落实补偿安置政策,切实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使广大拆迁户在本地区拆迁中真正受益。此外在拆迁过程中,为避免激化矛盾,拆迁管理人员切忌采取恐吓,胁迫以及声称停水、停电、停止供气等手段强迫拆迁户搬迁。对执法不严、办事不公、吃拿卡要、、刁难服务对象的或利用工作之便接受拆迁户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的以及其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都应当受到纪律处分与追究。

令人欣慰的是今年九华山拆迁(号称XX第一拆)因采取的是“阳光拆迁”与“文明拆迁”相结合方法,由于在短期内有关拆迁管理人员的依法拆迁和文明操作与友情沟通,如今九华山隧道拆迁现场的全部拆迁工作业已顺利如期完成,这个备受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关注的“XX第一拆”,其拆迁全过程正是因为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的认真努力,务实热情、文明操作而得以预期实现的。据报道,正如在九华山现场的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含笑诉说,其中整个拆迁中的辛辛苦苦真可谓是一言难尽,但辛勤劳动终于换回拆迁成功的好报。据有关拆迁管理人员介绍,在努力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的前提下,相关利益适当地、更多地向被拆迁人倾斜,用明确规定保证维护其拆迁人合法权益,尤其是实行“阳光拆迁”和“文明操作”,最大限度地为解决困难群众的居住和生活问题提供保障,用事实告诉拆迁居(农)民,拆迁不是与民争利,而是为了将来大家生活得更好。采取阳光拆迁和文明操作的方法,以理服人,以情动人,明确确保广大拆迁户在拆迁中房子不吃亏,利益上有保障,我认为最终拆迁居民将被我们拆迁管理人员的真心真诚所打动,一般都会从不理解到理解,从不接受到配合支持。这样,整个拆迁过程才能得以顺利按时进行,若反之操作不当则可能因拆迁的双方争论升级而激化矛盾,造成局部地区拆迁进展缓慢,甚至停滞不前,以及少数拆迁户无休止吵闹或上访。此次九华山地区拆迁引人瞩目,但是由于有关领导层高度重视,工作做得好,宣教做得细,从而破解了拆迁难题,九华山拆迁工作顺当圆满完成,难怪受到中央电视台与全国人民的普遍关注和一致好评。在此前,一些省市地区因拆迁问题闹出了不少乱子,引发当地社会治安不稳定,甚至一部分人多次去北京上访告状,造成了不好的负面影响,其教训深刻。

拆迁管理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 城市拆迁;社会问题;解决对策

【中图分类号】 F29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7-146-2

近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也不断地加快,为解决城市建设所需土地不足的问题,城市扩张成为了我国各个地区的热门工作,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也成为了热门话题。在这种潮流背景下,青海省海东地区于2011年2月23日下发了《关于开展“土地管理年”活动》的文件,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以下简称威远镇)的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工作正式大面积展开。

对于城市拆迁的概念,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学术界也没有统一的定义,因此众多研究者对房屋拆迁的概念给出了不同的界定。综合不同学者的论述,笔者认为城市拆迁是指拆迁人因城市建设和扩张的需要,根据城市国有土地使用规划,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并给予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和合理的迁移安置,从而重新利用土地,变更土地用途的行为及过程。

城市拆迁行为要符合相应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现有法规;注重公平交易;保证社会效益。但是政府作为法律规定的拆迁主体负责人,存在自己的逐利性。政府在拆迁过程中的目标是出卖及开发土地获取经济利益以维持政府及地方的正常运转,并通过开发来促进城市的发展。在这个目标的利益驱使下,政府往往会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而忽略对社会稳定与公平的维持。在拆迁过程中,政府占有绝对的优势,它在参与拆迁的利益分配时无法站在中立的立场,也无法自动放弃种种利益诱惑,这样一来,就很容易产生一些社会矛盾与冲突。

目前,笔者在威远镇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拆迁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资源浪费。拆迁文件下发后,拆迁需要按部就班的进行,因此拆迁进度并不快。并且由于拆迁赔偿金额是拆迁方对原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之后再和被拆迁方进行谈判商议决定的,很多被拆迁人在拆迁工作还没进行到自己家之前对房屋进行翻修、加筑等行为以提高自己房屋的评估价值。但这种房屋在评估后很快就会被拆迁方拆除。这种行为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造成了对社会资源极大地浪费,同时也使国家财政对赔偿安置的支出增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2.社会治安问题增加。拆迁过后,许多人在得到大量赔偿款的同时,也失去了原本作为其生产生活来源依靠的土地,这就相对地增加了社会无业闲散人员的数量。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无所事事,寻衅滋事的事件时有发生,社会治安状况便随之有所恶化。另外,拆迁进行中被拆迁人由于对拆迁人的工作不满或其他相关原因,再加上缺少法律知识,往往会采取比较偏激的行为来对抗拆迁活动,这种情况同样也引起了社会治安问题的增加。3.社会不公平的问题。拆迁引起的社会不公平问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拆迁方群体中原本就存在的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另一方面是拆迁方与被拆迁方之间存在的不平等关系。由于拆迁方基本上与政府联系非常紧密,并且拆迁活动具有强制性,因此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方属于相对比较弱势的一方。在利益的驱动下,被拆迁人的权益有可能受到侵害,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和合理的安置,不公平现象难免会发生。

城市拆迁所引发的社会问题拥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征,带来的消极影响也非常严重。因此,认真分析城市拆迁所引发社会问题的成因是妥善处理和解决各种问题和矛盾的基础。其成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政府对于房屋拆迁制度的制定并不完善。首先,拆迁立法复杂且无序,却无统一的法律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在立法过程中各自为政,拆迁立法的统一性和科学性得不到保障。其次,对房产的评估办法需要进一步改善。现存的评估办法中规定如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申请复核,仍不满意还可再次申请鉴定。这项规定看似严谨,实则缺乏实际的监督与制约。因为许多评估机构由地方政府聘请,与行政机关藕断丝连,缺乏真正的独立性。再次,拆迁中的补偿规定不全面。一个是现存房屋拆迁制度仅仅针对被拆迁人房屋的所有权,而没有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所属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补偿,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性。最后,被拆迁人缺乏应有的利益诉求机制。被拆迁人在拆迁活动中属于被动的一方,几乎没有发言权。而且由于拆迁活动的强制性,被拆迁人的利益要完全服从于公共利益,若坚持自己的意愿成为“钉子户”,还可能面临强拆的风险。

第二,政府和拆迁方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法律执行不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房屋拆迁程序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但是在实际情况下,拆迁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决策权并没有得到保障,拆迁与否的决策往往都在被拆迁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另外相关法规中还规定,在拆迁中发生争议和纠纷时应执行听证、行政裁决、证据保全等工作,但现实中并没有严格按照这套程序执行。造成民众因拆迁而利益受损。

第三,政府对房屋拆迁的监督不到位。我国现今的拆迁评估市场比较混乱。而且,政府本应承担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等工作,大部分情况下却是让开发商来制定实施的,这种监管的不到位极大地阻碍城市拆迁的依法运行,也使被拆迁人所受到的利益损害大大增加。

第四,城市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也不能一味的责怪于政府和拆迁方,处于弱势的被拆迁方也有一定的责任。部分群众只顾眼前利益,不能正确和理性地对待拆迁活动。如:大肆盖房以期获得更多的赔偿,造成资源的浪费;或对赔偿的期望太高,当实际的赔偿金额达不到期望值时,便采取极端手段反抗,产生“钉子户”问题;还有获得赔偿金额后不懂节制有效地利用,挥霍浪费,使自己生活水平下降等等。

分析了城市拆迁中引发社会问题的各项因素后,我们可以发现,要想改善或解决这些社会问题,就要在健全完善法律制度、转变政府职能等方面加大力度,使拆迁活动真正改善人民的居住环境,切实维护人民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一、针对政府提出的对策

(一)调整政策结构,完善制度内容

1.统一立法,完善拆迁制度。尽快制定一部关于征地拆迁的专门性法律来完善立法,使拆迁工作有法可循有法可依,就可以改变现行拆迁工作时中央与地方规定不同甚至相左的情况,也有利于群众对拆迁工作的认识和理解,能够以积极合作的态度来对待拆迁工作。

2.中立公正,完善评估制度。首先要改变评估人员选任制度,摆脱人际关系的妨碍,使没有利益牵扯的中立机构或人员来进行评估工作;其次应加强评估机构的自律管理,健全评估制度,将评估主体的信息公开,使被拆迁方随时了解评估的详细过程及评估人员的工作情况,若发现评估人员徇私现象,即可进行投诉等等,这样才能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3.公平合理,完善补偿制度。补偿应包括被拆迁人的房屋财产在未来增值的部分,同时,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的未来增值也应被纳入赔偿部分。此外,当因拆迁而不得不离开那里时,被拆迁人将会遭受精神和情感上的损失。所以,对这一部分损失进行补偿也很有必要。

(二)明确责任机制,严格依法行政

1.政府科学决策。科学决策是做好工作的基本前提,政府可以在前期工作中调查市民对于拆迁工作的想法和建议,经过研究讨论,谨慎地做出关于拆迁活动的工作意见,报请人大会议审议,通过后才能真正开始施行。这样根据广大人民意见而形成的决策才能体现人民的真正意愿,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观念。通过各方意见汇总而制定的决策确保了拆迁工作的正确性和可行性,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拆迁进行中的争议纠纷,为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打好了坚实的基础。

2.准确定位职能。首先,要准确定位政府在拆迁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转变政府职能,在政府应作为公共权力的执行者以及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必须制定适合本管理层次的拆迁管理条例和办法,并做到公平、公正、透明和完善。其次,政府不应直接参与拆迁工作。最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做好本职工作,不做越位的工作。

3.严格执行管理。政府在城市建设中负有不可或缺的管理职能,城市拆迁同样离不开政府的规划管理。政府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代表着公共利益,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程序,做出合法合理的拆迁决策,并对拆迁中涉及的利益主体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加强监管力度,严惩腐败行为

1.确保拆迁程序的合法性。政府应切实履行监督职能,严格控制拆迁工作按法定程序进行,从而保障拆迁的合法性,保障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不受损,使拆迁工作合理开展。

2.加强对拆迁市场的管理。政府要加强对拆迁市场的监管工作,严格审查拆迁公司和建筑公司的资质,确保拆迁工作顺利完成。同时要加强对拆迁公司的定期审查,坚决取缔审查出的违规拆迁、强制拆迁等非法行为。并且,政府还要建立评估制度,对拆迁公司实行信用监督,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另外,政府要保持中立性,坚决杜绝和拆迁方的挂钩行为,规范拆迁市场秩序。

3.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首先,政府应该为达到向群众提供公平公正的利益评定的目标而建立拆迁中的利益纠纷协商机制。在确认拆迁活动中出现违反拆迁法定程序、私自挪用拆迁专款、收受贿赂不公地评估等等行为时,要采取相应的合法手段对其进行取缔或惩戒,同时要追究违法行为的责任。

总之,要想改善或解决城市拆迁引发的社会问题,首要的任务是不断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现存的行政法规仍有许多不足和缺陷,对其的完善和健全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国家进一步根据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从立法上不断革新。它的工作将如何进展,城市拆迁能不能真正地实现实质性的转变,这些问题都需要时间的验证才能得到解答。城市拆迁作为一个全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的话题,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仍将继续,让我们期待它更好更完善的未来。

参考文献:

[1](美)富勒(LonL.Fuller).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2]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4.

[3]侯玉波.社会心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刘启云,张建新.社会学概论[M].北京:九州出版社,2001.

[5](英)洛克(J・Locke).政府论[M].瞿菊农,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拆迁管理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房屋拆迁条例 民法 公民权利中国论文联盟

作者简介:田蓉,湘潭大学法学院在职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164-02

一、当前我国房屋拆迁条例与民法基本情况概述

(一)我国房屋拆迁条例基本情况概述

近年来,因为房屋拆迁引发的社会问题与日剧增,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背道而驰,相去甚远。房屋拆迁问题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研究。本文所指的房屋拆迁主要是指城市房屋拆迁。关于法律意义上的城市房屋拆迁目前在理论上和实际操作中都存在一定的争议,尚无统一的标准与定论。笔者对学界的主要观点进行梳理归纳,发现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不同的角度进行界定或使用。一是作为法律行为的城市房屋拆迁,主要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条例》中所指的城市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拆除,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迁移安置,并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予以经济补偿的活动。这是一种行为意义上的界定,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是作为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它可以引起拆迁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因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二是作为拆迁法律关系的城市房屋拆迁,这里的法律关系是指拆迁法律规范在调整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各种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相互之间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一界定使得城市房屋拆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综合行为。三是作为一种拆迁制度的城市房屋拆迁,主要是指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这是把城市房屋拆迁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制度规范进行界定的。笔者结合自己的思考,在本文中使用城市房屋拆迁的概念,主要是在拆迁行为的意义上使用的。关于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依据其实早已有之,早在198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私有房屋治理条例》中就已经有了房屋拆迁的内容,成为以后强制拆迁规定的源头。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与1983年的条例相比较而言,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当前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主要是根据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但这并不是唯一的法律根据,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以及政府依据该条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的地方法规和地方行政规章。此外,我国的其他有关土地和房屋的法律法规也对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产生重要影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然而这些法律法规在运转过程中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新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正在酝酿之中。

(二)我国民法的基本情况概述

孟德斯鸠曾有“在民法慈母般地眼神下,每一个公民就是整个国家”的著名言论,深刻阐明了民法的本质。民法是用于规定并调整各个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从民法的对象以及其任务的角度出发,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各种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而对于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调整与规范与显然属于民法对于财产关系调整的重要内容。民法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法律部门①,较之于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而言,我国民法的历史更加悠久,早在1954年宪法颁布以后的冬天,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成立了起草民法典的班子,到1956年终于形成了一个包括总则、所有权以及债和继承四遍包括525条的民法典草案。这一时期物权制度的核心是土地权利,债权制度的核心是契约自由。改革开放以后的民法既在理论上阐述民法与商品经济的关系,即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又在立法上完成了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的起草和颁布,从立法上对民法的“领地”予以确认。特别是1982年5月起草了4个民法典草案,1986年颁布了我国目前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之后的时间里,顺应经济发展形势,制定了《经济合同法》、《婚姻法》、《专利法》、《继承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公司法》与《保险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完善了我国民法体系。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民法的作用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法为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一般规则规范和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根本上来说一种竞争经济和法制经济,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各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能够有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此外还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民主政治发展和保障基本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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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论文联盟二、当前我国房屋拆迁条例与民法的冲突

学界关于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讨论较多,对其立法基础,具体条文与实际操作均有诟病,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与民法的冲突最为核心的体现在二者在原则上与具体条文两个方面,弄清楚这两个方面的矛盾与冲突对于我们找到二者的平衡路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与民法原则上的冲突

这里所指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是指2001年的条例,该条例的核心条款主要是第4、第6等条,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这些条款里,从法律形式上将房屋拆迁过程中国家征收、征用私有财产的权力给予了开发商,这必然导致房屋拆迁主体和补偿主体的错位。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众所周知,这属于只能由国家行使的公共权力,依照我国2004年修改后《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规定来看,土地补偿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而不是所谓将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企业等私人。

我国民法坚持的六项基本原则即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显然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与土地资源管理办法这些核心条款的规定与民法所秉承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存在明显的冲突。

(二)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与民法条款具文上的冲突

当前我国现行实施中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保障城市建设速度方面确实发挥过积极作用。但是根据该条例的相关条款,城市房屋拆迁人不是政府,而是业主或开发商,被拆迁人是房屋所有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说是在政府压力下,由被拆迁人与开发商缔结的。值得一提的是该条例还规定,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成后产生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但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如果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同级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如果拆迁人已经提供了补偿或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论补偿和安置是否合理、是否公平,都不得停止拆迁。然而,我国自1987年开始实施自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明文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显然,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与民法通则的具体条款具文上存在冲突,可以说前者是以牺牲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基础的,而后者的出发点与归宿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二者在法律条文上的冲突,使得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不同利益主体从各自的立场利益观点出发,采用不同的法条,造成了许多摩擦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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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论文联盟 三、当前我国房屋拆迁条例与民法的平衡之路

(一)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基础上解决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法源问题

在前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当前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笔者认为,对于城市房屋拆迁的调整属于对财产关系的调整,而我国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依据为民法,所以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设计之时应该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诚然,我国宪法及其修正案中也有诸多关于国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规定,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都不得与宪法的相关条款相抵触。所以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必须以宪法与民法为其基本法源,其理念与具文都应该与宪法与民法保持原则上的一致。此外,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中也可看出,该规定指出,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而《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与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存在较大的差异,按照物权法,征收单位、个人的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这里的“法”可以理解为既包括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所以,解决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法源问题,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已经具备必要性与可能性。

(二)在民法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指导下解决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理论设计问题

当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理论依据是由于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公民和单位只享有土地使用权,国家有权随时收回和重新分配土地使用权。事实上这一理论并不能成立,我国民法作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规范之一,在人权保护上与宪法一致,认为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作为人民的“人”,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不能违反人民利益处置土地。另外,政府不应随意收回土地使用权。在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依然有效的情况下,政府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以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售出,等于无偿收回了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如果不是因为公共利益而是为了商业开发,等于是为了一个民事主体的利益而合法的侵害了其它民事主体的利益。

(三)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与民法在具文上应力避冲突

这就要求二者在设计与表述上,充分考虑以下问题:一是二者都应该合宪,并与其他法律衔接配套;二是考虑我国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有必要将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拆迁和为商业开发等目的而进行的拆迁活动区别开来;三是二者在具文与实施中要以充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基本原则;四是二者都应该要体现程序公正,兼顾效率和公平;五是在立法与执法过程中平衡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的财产利益。

注释:

①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分为三个层次、七个主要法律部门,三个层次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七个法律部门,除民法商法之外,还包括宪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社会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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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兴树,王云辉.城市土地出让及房屋拆迁民法适用的法理探析.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

[6]曾卫,谢春全.当前拆迁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山西建筑.2007(2).

拆迁管理论文范文第10篇

摘要:房屋拆迁权的行使是否合法,是一个被立法和理论研究遗忘的问题,其合法性应从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评定。拆迁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是判定拆迁是否符合实体要件,以及是否被滥用的唯一标准。公共利益的层次性,是解决房屋拆迁权冲突的法理依据。行政救济是房屋拆迁权合法的程序要件,应当在房屋拆迁前实施行政听政制度,并允许拆迁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关键词:房屋拆迁;滥用;预防;公共利益;行政救济

1998年6月,河南省郑州市发生的一起住户状告市政府拆迁纠纷案,就是针对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引发的。为了阐述对房屋拆迁权滥用与预防研究的现实意义,我们简略介绍一下此案案情。

1998年3月,《河南商报》登载了郑州市将兴建裕达文化广场,并将拆除郑州市裕达国贸大厦旁边的五幢楼房的消息。水利部水工金属材料结构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称水工检测中心)所购买的裕达花园17号、18号商品楼名列其中。裕达文化广场采取政府和港资合作的方式兴建,政府出资1000万元,港资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出资5000万元。此两幢楼的住户(水工检测中心职工)向拆迁人"郑州市裕达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称指挥部)提出了数个问题,均未获答复。随后,指挥部张贴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正式开始拆迁。住户认为,裕达广场虽名为公益事业,实质上更多是裕达公司借用政府行政手段,为改善其所有的裕达国贸大厦周边环境从而促使其销售和升值而进行的商业运作。住户进而认为,政府规划、拆迁房屋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问题,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郑州市拆迁办等单位,要求撤销其对17号、18号商品楼的拆迁决定。而市政府方面认为,裕达广场的建设是为了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创建卫生城市和园林城市而实施的城市建设的一部分,城市规划法赋予了市政府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1〕。

显然,房屋拆迁权是否被滥用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其中,政府的拆迁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两个关键问题。

上述案例,突出表现在如何评定拆迁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具有合法性上,即拆迁行为实体上应符合什么标准才是合法(而不是看是否有合法的审批机关的正式批文),并应同时履行什么样的法律程序(不应拘泥于现有规定程序)才能有效。这是一个重大理论问题,是解决拆迁权本身合法性的切入点。

一、拆迁权实体合法的唯一标准——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拆迁权的核心在于它的强制力,它不需被拆迁人同意就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由于这项权力的行使以国家权力作为后盾并涉及私人房屋所有权的保护,因此,防止该项权力的滥用,便成为判定拆迁权行使合法性的关键。而为了判定拆迁权是否被滥用,应当首先在法律上设置一个标准,用以评判一项具体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这项标准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又成了评判房屋拆迁权是否合宪以及是否被滥用的唯一标准,而且在房屋强制拆迁与保护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权利的利益冲突中,也成为了十分有效的"平衡剂".

1.关于"公共利益"的涵义

尽管"社会公共利益"对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设立至关重要,但我国目前迄今尚无一个统一的界说。不管在立法上,还是在学理解释上,"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都是不确定的,造成了人们认识上的偏差。这是导致房屋拆迁权被滥用的客观因素。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似的一个概念是"公共性目的".关于"公共性目的"涵义之解释,曾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为了限制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外国的一些法院将"公共性目的"解释为"公共的使用",即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的使用。然而,这一解释却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如果只有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的使用才能具有"公共性目的",那些不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就会被排除在外。而且,事实上,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的范围在实践中也不易明确界定。有些主体所代表的利益既有"公共利益"的成分,又有"非公共利益"的成分,这类主体是否可以进行土地征用呢?因此,各国立法和判例便开始使用"公共利益"的提法,以进一步确定土地征用权合法的标准。现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认为,"公共利益"应包括两层涵义:一是须有公共使用的性质,二是须有公共利益的用途。

在立法上,一些国家和地区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如香港,其《收回官地条例》和《土地征用条例》同时规定,官地收回和征用土地须以"公共用途"为目的,并规定以下几种情况的"收回"和"征用"属于"公共用途":(1)为使物业欠佳的卫生情况得以改善,或重新修建经改善了卫生情况的居所或建筑物;(2)由于建筑物接近或连接其他建筑物,严重干扰空气流通或建筑物的状况不适合人居住;(3)与军队有关部门的任何用途;(4)总督会同行政局决定为公共用途的任何类别用途而作的收回或征用〔3〕。前面已经论述过,房屋拆迁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导致土地权利流转给拆迁人,这也是房屋拆迁的唯一目的。因此,房屋拆迁权的合法性应适用土地征用的合法性理论。在我国,"公共利益"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中得到了确立。首先是《宪法》。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其次是《土地管理法》。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并同时在第5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家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第19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四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该条例第42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显然,从宪法、法律到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都成为了征用土地、收回土地的前提条件,并且在概念使用上都是一致的。然而,在房屋拆迁立法上,这一立法宗旨却悄然发生着变化。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11月1日生效实施)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事实上,该条例就未对拆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作出任何规定。相比而言,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的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本条例"的规定,将房屋拆迁的合法性界定为"城市建设需要",却更为明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这里的"国家建设"与前述"城市建设"不是同一个概念。何谓"国家建设",我们力图从现有立法中去寻找一个诠释它的依据。1999年1月1日前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列专章规定"国家建设用地",在第21条中对"国家建设"作了这样的限定,"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并在第22条中进一步诠释: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建设项目,只能是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按照规定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并不是所有城市建设都是国家建设"的结论。对此,国家计委、原国家国土局《关于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乡(镇)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该条进一步解释"国家建设用地","是指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需要的各项建设用地".根据"公共利益"的含义进行理解,国家建设行为总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出发点的,社会整体利益本身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故国家建设本身就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因此,现行拆迁立法本身就存在不统一的问题,在拆迁合法性规定上,宜采用"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国家建设需要"的提法,而不宜不作任何规定。这样既可以与土地征用、土地收回实体合法性要件一致,又可避免行政法规的立法与宪法、法律不一致。无论如何,拆迁立法的违宪都是不允许或应予纠正的。

前述案例中的建设项目,显然属于"城市建设需要",应为"国家建设用地"范畴,具有"公共利益"性质。

2.公共利益的层次性

不同性质国家建设拆迁,其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层次性是不同的,这产生了公共利益的层次性问题。按建设项目本身计划审批的效力分类,可将拆迁的公共利益分为三个层次:

其一,最高层次的公共利益。它是用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用地拆迁具有的利益层次。通常表现为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用地,如大型机场、铁路等工程用地。

其二,中间层次的公共利益。它是地方用国家预算内各项机动财力安排的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地拆迁具有的利益层次。通常表现为地方各级安排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这类用地为数不少。

其三,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它是各地企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拆迁用地具有的利益层次。通常表现为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安排生产和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用地,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或城市规划统一安排的城市居民住宅建设用地。

上述最高层次和中间层次的公共利益建设用地拆迁,属前述"国家建设用地"拆迁范畴,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性,不会引起歧义,且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而在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的建设用地拆迁中,显然建设单位已经多元化,已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纯国有企业的单一主体,演变成了有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甚至外资企业参与的多个主体。国家通过这为数众多的不同经济形式主体实现着国家的经济建设目的。换言之,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只要其拆迁用地一旦被纳入了国家用地计划,便成为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组成部分。并且,商品经济体制本身也将各类所有制的企业置于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法人地位。因此,不管是国有企业参与的建设项目,还是其他私营、外资企业等参与的经济建设项目,都是以自身利益为其出发点的(在本质上已没有区别),并反过来以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服务于整个社会为最终归宿。即使是城市居民住宅建设,也以此为己任。因此,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是间接的,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存在的。

3.公共利益的层次对房屋拆迁权的影响

我国房屋拆迁的公共利益的层次性,最终影响着房屋拆迁权行使的基本规则,概括起来有以下三项:

其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的房屋拆迁,应当满足并服务于高层次的公共利益的拆迁。国家计委、原国家国土局《关于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在编制用地计划应遵循的原则的第三项规定,"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原国家国土局《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首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此两规定揭示了一个共同原则,即高层次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拆迁优先于低层次的公共利益的建设用地拆迁高层次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拆迁用地计划制约低层次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拆迁用地计划。

其二,相同层次的"公共利益"的房屋拆迁计划,无抵销对方的效力。即同一层次的公共利益的建设需要拆迁同一处房屋时,应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的时间先后顺序为准。为什么要确立这样一项规则呢?首先,是反不正当竞争所需。如果不以这条规则作为处理应将拆迁许可证核发给哪一个申请人的依据,将会导致拆迁行为本身的不公平,也易滋生腐败。其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拆迁审批机关,计划、规划以及国土部门是从其他方面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的,其对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规划许可以及用地批文并不能代替拆迁决定。以提交拆迁申请的先后顺序作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事实依据,是符合房屋拆迁权的分配原则的。当然,所谓拆迁申请,还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最后,土地使用制度本身要求土地使用权相对稳定,否则,就会造成同一目的层次的用地单位申请对对方进行拆迁,这对保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非常不利的。

其三,公共利益的层次越低,房屋拆迁权的强制力就越弱。据此,第一类和第二类拆迁具有最完整、最强大的强制力,第三类拆迁的强制力则较弱。实践中,第三类拆迁比第一类拆迁权更易滥用,在拆迁立法时应制定更为严密的方法予以预防,包括制订对被拆迁人更为有利的补偿办法和公平、透明的拆迁决定程序,以防止拆迁人借政府之力、打公益之名、行私利之实,并监督拆迁主管部门公平依法行政。

二、房屋拆迁权合法的程序要件——行政救济

程序法与实体法一样具有"独立的价值".因而,在确立拆迁权本身应当具有的实体要件后,还有必要对拆迁权行使的方式、手续等程序进行探究。

作为拆迁立法的法治化要求,法治原则理论和人权原则理论成为拆迁行政救济的理论基础。作为依法拆迁的方略,行政救济的核心是依法办事,并且,作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的立法,必须以人权作为理论基础。同时,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上述规定为我国拆迁行政救济的设立奠定了宪法基础。学者认为,房屋拆迁行政救济的途径,是指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或不正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法律所提供的补救渠道和途径。

1.房屋拆迁行政救济的具体措施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对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权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的确定。将拆迁行为列为行政救济的范围,首先是基于房屋拆迁权的行使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认识。理由主要有:其一,从职权上看,房屋拆迁权是一种由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的行政权力,具有不平等性和强制性,与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制订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相区分。其二,房屋拆迁权是单方意思行为,不需管理相对人的合意,从而也将其与房屋拆迁立法这一抽象行政行为中的立法合意区分。第三,从结果来看,拆迁决定在外部表现形式上以决定、许可证等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存在方式,与抽象行政行为中的规范性文件相区分;从调整的对象来看,拆迁决定针对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可以反复适用,以区别于抽象行政行为中针对不特定人和事;从效力上看,拆迁决定针对现实存在的对象,以区别于抽象行政行为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对象而生效。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房屋拆迁决定显然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

其次是基于房屋拆迁权的行使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的认识。所谓外部行政行为,是指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行政事务进行管理,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产生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内部行政行为,它是拆迁主管部门队对内部行政事务进行管理,与内部管理相对人产生的行政隶属关系行为,如拆迁主管部门对内部违法违纪行为的政纪处分。

《行政复议条例》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该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以及"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该法第11条规定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以及"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如果拆迁申请人依法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而拆迁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者被拆迁人认为拆迁许可证的颁布不合法从而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的,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听证程序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有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置证和辩驳的程序。"听证"是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一个阶段,属于行政程序的组成部分,不是行政程序的全过程。

我国在颁布的《行政处罚法》中引进了听证程序,确立了听证在行政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尽管听证程序只局限于行政处罚决定中,但它所确立的原则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保护拆迁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拆迁主管部门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实体前提下作出拆迁决定,以及规范拆迁当事人及其他人有关行为的有效方法。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程序在下列情况下进行:"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显然,听证程序有三个特征:一是阶段性,即听证只是行政处罚的一个阶段,而不是处罚的全过程。二是局部性,即并不是所有行政处罚都要举行听证,只有对当事人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才进行听证。三是选择性,即听证不是必经程序,主动权在于当事人。

拆迁管理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公共项目;征地拆迁;公共利益;补偿制度

1、引言

在城市化高速发展的今天,征地拆迁一词随处可见,然而,隐藏在在城市化高速发展背后的却是“征地拆迁”一词的滥用与公共利益的泛化。所谓征地拆迁,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土地征收,即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家使用;二是房屋拆迁,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二者适用的前提应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换句话说,非公共利益需要的建设项目就不应该使用“征地拆迁”一词。因此,本文仅对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项目的征地拆迁问题进行探讨。

公共项目,是指铁路、公路、港口、水利、国防工程、市民广场,水电暖气管道,公共给排水工程等为社会大众提供便利的公共基础设施工程,对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障社会经济发展与维护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1]。

2、公共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

2.1管理不到位,程序不规范

一般来说公共项目具有明显的社会属性,对一个地区乃至国家的经济、文化、人民生活水平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时间紧、任务重是其普遍特征。但是,在过分强调项目进度的同时,项目的拆迁管理工作却常常被忽视。由此造成的管理机构不健全、相关部门协调混乱、政策适用口径不一、补偿数据前后矛盾等问题屡见不鲜。其中最常见的一个问题就是征收管理机关机构不建全,职能履行不到位。实际上,由于真正的拆迁管理机关往往无法做通群众工作,所以大多采用设置临时拆迁机构,由临时机构负责具体拆迁工作的办法。但是,临时机构大多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承担法定义务的主体。这种“承担责任的不工作,工作的不承担责任”的权责错位现象使得拆迁机构常常疏于管理、隐瞒问题。征地拆迁工作看似按时圆满完成,但当拆迁工作完结,临时拆迁机构解散后,许多拆迁矛盾又重新浮现出来,并最终又集中到了地方政府身上。

程序的合法,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因此,被政府剥夺的私人利益越重要,就越要求采取较多的程序保障。征地拆迁涉及到了被拆迁者的生存问题,必须有相应的法律程序作为保障。然而,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却存在着各种违背法律程序的操作。征地拆迁工作的程序性经常被地方征地拆迁部门所忽视,拆迁许可证审批、补偿方案听证会以及拆迁移民安置规划等重要工作经常流于形式,这不但会使拆迁的合法性受到质疑,还会使拆迁后续工作陷入被动,给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埋下隐患。

2.2拆迁成本高

拆迁成本高昂是我国公共项目建设中的一个普遍问题。以重庆市某县一沿江综合整治项目为例,项目总费用4.2亿,其中建安工程费1.8亿,征地拆迁费用1.87亿,其他费用0.53亿。征地拆迁费用分别占到了项目总费用的45%和项目前期费用的78%。造成这个问题的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房屋土地面积确认过程中对征地小组工作人员缺乏必要监督。由于缺乏监督,在利益诱惑、人情世故等因素的影响下,征地丈量人员很难保证测量的公正性,由此给国家带来损失;二是被拆迁户弄虚作假,抢种、乱搭乱建现象严重。在有的地区,一夜之间就可能搭建上万平米临时建筑,甚至还出现征地人员边丈量土地,被拆迁户边抢种的乱象;三是拆迁部门为按时完成任务无原则妥协。在近年来全国拆迁钉子户事件中,拆迁部门多以妥协的方式来平息事件。矛盾看似得以解决,但隐藏在这背后的却是已配合拆迁拆迁户的反复以及拆迁费用的大幅上涨。

2.3被拆迁者利益未得到切实保证

公共项目建设多属于政府投资行为,与其他项目相比,公共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因此,长期以来,公共项目无论是在方案制定还是在征地拆迁实施的各个阶段均存在“重工程,轻民众”,“重搬迁,轻安置”的现象[2,3],加上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多层次的权利重叠等因素,被拆迁者的利益常常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补偿款不能及时到位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然而,由于目前地方建设项目过多,经常会出现资金来源不足的情况,加之项目工期紧张,补偿费用往往不能按时足额到位。而保证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关键性法律文件——拆迁许可证的审批也常常会由于地方政府领导的违规干预而流于形式[4]。

(2)补偿标准脱离实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作为补偿费用最重要部分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可以看出,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其对被征地拆迁者的补偿都是基于被征地拆迁者物质损害的现今价值的补偿,而忽视了对土地增值收益、土地期权以及征地拆迁所造成的功能损害、精神损害、生活成本提高等非物质损害补偿[5]。这种补偿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被拆迁者的实际利益,同时也很难保证被拆迁者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拆迁而降低。

(3)补偿方式单一

目前,我国征地拆迁过程中多以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二者相结合的补偿方式为主。这种“买断性”补偿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被拆迁者原有的生活环境与谋生方式,被拆迁者往往会因为社会竞争压力、自身能力局限以及缺乏正确引导而难以适应新的生活环境与谋生方式。此外,众多被拆迁者在得到补偿后一夜暴富,经过大肆挥霍,使生活在短时内重新陷入窘迫,从而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土地对于农民最重要的就是其保障功能,农民拥有土地就意味着生活的希望,失去土地就意味着失去了生活保障。而现今这种“买断性”的补偿方式缺少的正是土地这种强力的保障功能。

3、解决问题的对策

3.1法律制度的完善

要破除征地拆迁问题困境,首先要做的是使征地拆迁有法可依。目前,我国对土地房屋征收的合法性主要是基于《宪法》、《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对公民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的描述。无论是《宪法》、《物权法》还是《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表示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但事实上,我国目前还没有拆迁的专门法律,换句话说,我国的拆迁工作长期以来都是在没有专门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进行的。

出台专门的征地拆迁管理法律,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关系,明晰权责利弊,明定征地拆迁的保障救济措施和机制[6]。一方面是对失地农民、被拆迁群众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工程的建设,以及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提供了坚实法律保障。而要形成对行政权力的合理约束,同时避免与《宪法》、《物权法》等现行法律的冲突,新的征地拆迁法就必须在公共利益的界定以及征地拆迁程序的规范上做足功夫。

3.2健全安置补偿制度

长期以来,公平补偿是我国补偿制度制定的根本准则。然而由于征地拆迁的复杂性以及被拆迁者情况的多样性,在总体公平下却往往存在着个别的不公平或是被拆迁者生活水平下降等问题。因此,在以公平补偿为基本原则的同时,我们还应考虑被征地者的社会生存成本,把不降低被拆迁者现有的生活水平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制度的灵魂。具体来说,补偿制度的健全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扩大物质损害补偿范围,将非物质损害纳入补偿范围。除土地、房屋基本损害赔偿外,还应扩大房屋内附属物及装饰补偿项目的范围,将被拆迁者的实际物权损失,以及居住功能损害、生活成本提高、精神损害、经营损失等非物质损失都尽可能的纳入补偿范围。

其二,提高补偿标准。无论是以产值倍数法为基础的征地补偿还是市场价值为基础的房屋拆迁补偿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都是基于现今价值的补偿,而这种补偿又往往远低于被拆迁者对于土地或者房屋价值的增值期望。但对于非盈利性的公共项目来说被拆迁者的这种增值期望永远不可能得到满足。因此,出于提高补偿标准以缓解拆迁双方矛盾的目的,征地拆迁补偿除了评估被拆迁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外,还可以对土地使用权的实物期权价值价值进行评估,并给与适当的补偿。

其三,优化补偿方式,创新安置模式。首先要降低货币补偿比例,尽量采取异地产权调换的安置模式,以缓解被拆迁者因为增值期望而产生的对于拆迁的抵触情绪;其次,要杜绝“买断性”的一次性补偿,将被拆迁者,特别是失地农民纳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系统中。同时留出部分补偿款发展集体经济,使失地农民的生活得到一定的保障;最后,要通过对被拆迁者的行技术培训,提高其就业技能,并为其提供更多的创业、就业机会,使其尽快解决生活来源问题。

3.3地方政府做好征地拆迁工作

地方政府在征地拆迁具体操作中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工作原则,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保稳定[7],做好征地拆迁基础工作。一是政府依法办事,建立透明拆迁制度,公开补偿,取信于民,在百姓心目中树立一个正面形象;二是解决拆迁主体错位的问题,征收主体应是政府或相关行政部门,绝不能是一个征地拆迁临时机构;三是做好执行补偿政策的一致性,包括前后时间上的一致,不同补偿对象一致对待;四是做到一切拆迁工作按程序进行。无论是补偿方案的论证公示,拆迁许可证的审查还是房产评估机构的选择都要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五是强化征地拆迁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和群众利益。对补偿资金流向进行严格监管,对征地拆迁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土地丈量、房屋性质和面积确认等关键环节的工作进行监控;六是要通过对征地拆迁体制环境的评估和分析,建立一个基于透明、参与、平等、效率等多原则的评估系统,来评估和监督政府征地拆迁工作的成效,提高政府改善征地拆迁工作方式的积极性。

3.4对媒体和社会舆论的规范引导

梳理众多征地拆迁事件,当事人多为城乡结合部或农村居民,该群体文化程度偏低,信息相对蔽塞,在舆论媒体的影响下往往会造成对拆迁政策的片面理解,甚至做出暴力抗拆、自焚等极端行为。因此,对媒体报道的规范和对舆论的正确引导是征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

一是要规范媒体的报道方式。媒体的报道应立足于真实性和完整性,站在公正的立场对征地拆迁事件的起因、经过和结果进行报道,杜绝歪曲报道或断章取义,从而给公众一个事情的真相;二是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媒体的监管,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进行评估和监督。对于不实报道采取警告、罚款、整改、叫停等处罚措施,对造成重大危害的要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惩戒;三是要加大法制宣传和教育力度,及时向被拆迁人宣传相关政策法规,引导被拆迁人自觉遵纪守法,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同时服从国家建设需要,配合拆迁,保证拆迁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4、结语

公共项目征地拆迁问题是我国在城市化及法制化进程中一个不可避免的难题,这个难题的解决具有长期性和复杂性。要想解决这个难题,首先必须对公共利益做出严格界定,解决征地拆迁这一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同时从规范政府征地拆迁工作程序、创新补偿方式、正确引导舆论媒体等多个方面入手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并最终形成一套完善的征地拆迁制度。只有这样,征地拆迁中存在的矛盾才能得以解决,关乎国计民生的公共项目建设才能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房绍坤.论征收中“公共利益”界定的程序机制[J].法学家,2010(12).

[2]刘庆斌.扭曲的“拆迁观”是“畸形政绩观”的悖论叠加[J].中国房地产业,2011(6).

[3]张刚,李超.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反思及完善——基于利益机制视角的分析[J].建筑经济,2011(7).

[4]余丽娟.公共事业建设征地拆迁中的问题及对策[J].审计月刊,2010(5).

[5]蒲圣南.关于破解城区征地拆迁难题的思考[J].经济研究参考,2009(12).

[6]叶檀.拆迁补偿天堂与地狱之别[J].国土资源导刊,2013(3).

[7]王顺喜.我国失地农民现状分析及政策建议[J].中国软科学,2009(4).

拆迁管理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房屋拆迁;滥用;预防;公共利益;行政救济

1998年6月,河南省郑州市发生的一起住户状告市政府拆迁纠纷案,就是针对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引发的。为了阐述对房屋拆迁权滥用与预防研究的现实意义,我们简略介绍一下此案案情。

1998年3月,《河南商报》登载了郑州市将兴建裕达文化广场,并将拆除郑州市裕达国贸大厦旁边的五幢楼房的消息。水利部水工金属材料结构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称水工检测中心)所购买的裕达花园17号、18号商品楼名列其中。裕达文化广场采取政府和港资合作的方式兴建,政府出资1000万元,港资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出资5000万元。此两幢楼的住户(水工检测中心职工)向拆迁人"郑州市裕达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称指挥部)提出了数个问题,均未获答复。随后,指挥部张贴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正式开始拆迁。住户认为,裕达广场虽名为公益事业,实质上更多是裕达公司借用政府行政手段,为改善其所有的裕达国贸大厦周边环境从而促使其销售和升值而进行的商业运作。住户进而认为,政府规划、拆迁房屋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问题,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郑州市拆迁办等单位,要求撤销其对17号、18号商品楼的拆迁决定。而市政府方面认为,裕达广场的建设是为了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创建卫生城市和园林城市而实施的城市建设的一部分,城市规划法赋予了市政府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1〕。

显然,房屋拆迁权是否被滥用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其中,政府的拆迁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两个关键问题。

上述案例,突出表现在如何评定拆迁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具有合法性上,即拆迁行为实体上应符合什么标准才是合法(而不是看是否有合法的审批机关的正式批文),并应同时履行什么样的法律程序(不应拘泥于现有规定程序)才能有效。这是一个重大理论问题,是解决拆迁权本身合法性的切入点。

一、 拆迁权实体合法的唯一标准——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拆迁权的核心在于它的强制力,它不需被拆迁人同意就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由于这项权力的行使以国家权力作为后盾并涉及私人房屋所有权的保护,因此,防止该项权力的滥用,便成为判定拆迁权行使合法性的关键。而为了判定拆迁权是否被滥用,应当首先在法律上设置一个标准,用以评判一项具体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这项标准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社会公共利益"又成了评判房屋拆迁权是否合宪以及是否被滥用的唯一标准,而且在房屋强制拆迁与保护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权利的利益冲突中,也成为了十分有效的"平衡剂".

1.关于"公共利益"的涵义

尽管"社会公共利益"对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设立至关重要,但我国目前迄今尚无一个统一的界说。不管在立法上,还是在学理解释上,"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都是不确定的,造成了人们认识上的偏差。这是导致房屋拆迁权被滥用的客观因素。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似的一个概念是"公共性目的".关于"公共性目的"涵义之解释,曾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为了限制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外国的一些法院将"公共性目的"解释为"公共的使用",即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的使用。然而,这一解释却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如果只有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的使用才能具有"公共性目的",那些不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就会被排除在外。而且,事实上,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的范围在实践中也不易明确界定。有些主体所代表的利益既有"公共利益"的成分,又有"非公共利益"的成分,这类主体是否可以进行土地征用呢?因此,各国立法和判例便开始使用"公共利益"的提法,以进一步确定土地征用权合法的标准。现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认为,"公共利益"应包括两层涵义:一是须有公共使用的性质,二是须有公共利益的用途。

在立法上,一些国家和地区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如香港,其《收回官地条例》和《土地征用条例》同时规定,官地收回和征用土地须以"公共用途"为目的,并规定以下几种情况的"收回"和"征用"属于"公共用途":(1)为使物业欠佳的卫生情况得以改善,或重新修建经改善了卫生情况的居所或建筑物;(2)由于建筑物接近或连接其他建筑物,严重干扰空气流通或建筑物的状况不适合人居住;(3)与军队有关部门的任何用途;(4)总督会同行政局决定为公共用途的任何类别用途而作的收回或征用〔3〕。前面已经论述过,房屋拆迁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导致土地权利流转给拆迁人,这也是房屋拆迁的唯一目的。因此,房屋拆迁权的合法性应适用土地征用的合法性理论。在我国,"公共利益"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中得到了确立。首先是《宪法》。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其次是《土地管理法》。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并同时在第5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家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第19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四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该条例第42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显然,从宪法、法律到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都成为了征用土地、收回土地的前提条件,并且在概念使用上都是一致的。然而,在房屋拆迁立法上,这一立法宗旨却悄然发生着变化。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11月1日生效实施)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事实上,该条例就未对拆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作出任何规定。相比而言,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的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本条例"的规定,将房屋拆迁的合法性界定为"城市建设需要",却更为明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这里的"国家建设"与前述"城市建设"不是同一个概念。何谓"国家建设",我们力图从现有立法中去寻找一个诠释它的依据。

1999年1月1日前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列专章规定"国家建设用地",在第21条中对"国家建设" 作了这样的限定,"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并在第22条中进一步诠释: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建设项目,只能是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按照规定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并不是所有城市建设都是国家建设"的结论。对此,国家计委、原国家国土局《关于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乡(镇)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该条进一步解释"国家建设用地","是指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需要的各项建设用地".根据"公共利益"的含义进行理解,国家建设行为总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出发点的,社会整体利益本身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故国家建设本身就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因此,现行拆迁立法本身就存在不统一的问题,在拆迁合法性规定上,宜采用"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国家建设需要"的提法,而不宜不作任何规定。这样既可以与土地征用、土地收回实体合法性要件一致,又可避免行政法规的立法与宪法、法律不一致。无论如何,拆迁立法的违宪都是不允许或应予纠正的。 前述案例中的建设项目,显然属于"城市建设需要",应为"国家建设用地"范畴,具有"公共利益"性质。

2.公共利益的层次性

不同性质国家建设拆迁,其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层次性是不同的,这产生了公共利益的层次性问题。按建设项目本身计划审批的效力分类,可将拆迁的公共利益分为三个层次:

其一,最高层次的公共利益。它是用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用地拆迁具有的利益层次。通常表现为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用地,如大型机场、铁路等工程用地。

其二,中间层次的公共利益。它是地方用国家预算内各项机动财力安排的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地拆迁具有的利益层次。通常表现为地方各级安排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这类用地为数不少。

其三,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它是各地企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拆迁用地具有的利益层次。通常表现为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安排生产和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用地,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或城市规划统一安排的城市居民住宅建设用地。

上述最高层次和中间层次的公共利益建设用地拆迁,属前述"国家建设用地"拆迁范畴,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性,不会引起歧义,且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而在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的建设用地拆迁中,显然建设单位已经多元化,已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纯国有企业的单一主体,演变成了有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甚至外资企业参与的多个主体。国家通过这为数众多的不同经济形式主体实现着国家的经济建设目的。换言之,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只要其拆迁用地一旦被纳入了国家用地计划,便成为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组成部分。并且,商品经济体制本身也将各类所有制的企业置于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法人地位。因此,不管是国有企业参与的建设项目,还是其他私营、外资企业等参与的经济建设项目,都是以自身利益为其出发点的(在本质上已没有区别),并反过来以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服务于整个社会为最终归宿。即使是城市居民住宅建设,也以此为己任。因此,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是间接的,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存在的。

3.公共利益的层次对房屋拆迁权的影响

我国房屋拆迁的公共利益的层次性,最终影响着房屋拆迁权行使的基本规则,概括起来有以下三项:

其一,低层次的"公共利益"的房屋拆迁,应当满足并服务于高层次的公共利益的拆迁。国家计委、原国家国土局《关于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在编制用地计划应遵循的原则的第三项规定,"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原国家国土局《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首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此两规定揭示了一个共同原则,即高层次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拆迁优先于低层次的公共利益的建设用地拆迁高层次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拆迁用地计划制约低层次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拆迁用地计划。

其二,相同层次的"公共利益"的房屋拆迁计划,无抵销对方的效力。即同一层次的公共利益的建设需要拆迁同一处房屋时,应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的时间先后顺序为准。为什么要确立这样一项规则呢?首先,是反不正当竞争所需。如果不以这条规则作为处理应将拆迁许可证核发给哪一个申请人的依据,将会导致拆迁行为本身的不公平,也易滋生腐败。其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拆迁审批机关,计划、规划以及国土部门是从其他方面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的,其对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规划许可以及用地批文并不能代替拆迁决定。以提交拆迁申请的先后顺序作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事实依据,是符合房屋拆迁权的分配原则的。当然,所谓拆迁申请,还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最后,土地使用制度本身要求土地使用权相对稳定,否则,就会造成同一目的层次的用地单位申请对对方进行拆迁,这对保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非常不利的。

其三,公共利益的层次越低,房屋拆迁权的强制力就越弱。据此,第一类和第二类拆迁具有最完整、最强大的强制力,第三类拆迁的强制力则较弱。实践中,第三类拆迁比第一类拆迁权更易滥用,在拆迁立法时应制定更为严密的方法予以预防,包括制订对被拆迁人更为有利的补偿办法和公平、透明的拆迁决定程序,以防止拆迁人借政府之力、打公益之名、行私利之实,并监督拆迁主管部门公平依法行政。

二、 房屋拆迁权合法的程序要件——行政救济

程序法与实体法一样具有"独立的价值".因而,在确立拆迁权本身应当具有的实体要件后,还有必要对拆迁权行使的方式、手续等程序进行探究。

作为拆迁立法的法治化要求,法治原则理论和人权原则理论成为拆迁行政救济的理论基础。作为依法拆迁的方略,行政救济的核心是依法办事,并且,作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的立法,必须以人权作为理论基础。同时,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上述规定为我国拆迁行政救济的设立奠定了宪法基础。学者认为,房屋拆迁行政救济的途径,是指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或不正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法律所提供的补救渠道和途径。

1. 房屋拆迁行政救济的具体措施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对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权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的确定。将拆迁行为列为行政救济的范围,首先是基于房屋拆迁权的行使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认识。理由主要有:其一,从职权上看,房屋拆迁权是一种由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的行政权力,具有不平等性和强制性,与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制订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相区分。其二,房屋拆迁权是单方意思行为,不需管理相对人的合意,从而也将其与房屋拆迁立法这一抽象行政行为中的立法合意区分。第三,从结果来看,拆迁决定在外部表现形式上以决定、许可证等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存在方式,与抽象行政行为中的规范性文件相区分;从调整的对象来看,拆迁决定针对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可以反复适用,以区别于抽象行政行为中针对不特定人和事;从效力上看,拆迁决定针对现实存在的对象,以区别于抽象行政行为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对象而生效。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房屋拆迁决定显然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

其次是基于房屋拆迁权的行使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的认识。所谓外部行政行为,是指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行政事务进行管理,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产生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内部行政行为,它是拆迁主管部门队对内部行政事务进行管理,与内部管理相对人产生的行政隶属关系行为,如拆迁主管部门对内部违法违纪行为的政纪处分。

《行政复议条例》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该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以及"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11条规定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以及"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如果拆迁申请人依法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而拆迁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者被拆迁人认为拆迁许可证的颁布不合法从而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的,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 听证程序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有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置证和辩驳的程序。"听证"是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一个阶段,属于行政程序的组成部分,不是行政程序的全过程。

我国在颁布的《行政处罚法》中引进了听证程序,确立了听证在行政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尽管听证程序只局限于行政处罚决定中,但它所确立的原则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保护拆迁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拆迁主管部门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实体前提下作出拆迁决定,以及规范拆迁当事人及其他人有关行为的有效方法。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程序在下列情况下进行:"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显然,听证程序有三个特征:一是阶段性,即听证只是行政处罚的一个阶段,而不是处罚的全过程。二是局部性,即并不是所有行政处罚都要举行听证,只有对当事人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才进行听证。三是选择性,即听证不是必经程序,主动权在于当事人。

拆迁管理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司法审查

Abstract: the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it is the unique features of China's a law system, taken literally,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is made up of "dismantle" and "move" two meanings structure, it is to point to the construction unit according to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plans and construction of the approval of the government of land documents, obtain the permit, demolition construction according to law within the scope of land for housing and appendages, will this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units and residents relocation, and its loss compensation by a series of legal behavior of the system of [1].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including the urban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and rural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two aspects, this paper only discuss the urban house dismantlement system of the related problem.

Key words: the city; Houses; The system; Judicial review

中图分类号: U415.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中的行政争议

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以下简称《条例》),我国城市房屋的拆迁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房屋拆迁的决定阶段,二是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的协议、裁决阶段,三是房屋拆迁的实施阶段。

在第一个阶段中,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的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拆迁的决定后,向申请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对外房屋拆迁公告。在这个阶段有两个行政行为:一是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二是拆迁公告行为。因此这个阶段可能发生的行政争议包括因拆迁许可行为引起的争议和因拆迁公告行为引起的争议。

在第二个阶段,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要协商订立补偿安置协议,由于协商结果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协议一致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主动搬迁,拆迁人顺利完成拆迁;二是协议虽然形成,但是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拒绝搬迁,在此情况下,拆迁人可以以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申请仲裁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诉讼期间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达不成协议,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针对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第二个阶段可能出现的行政争议就是由于行政裁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引起的行政争议。

第三个阶段,如果第二个阶段内行政裁决作出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能提讼也不履行裁决内容,那么裁决部门可能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第三个阶段可能引发的行政争议就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拆迁行为本身引起的行政争议和强制拆迁过程中实施的其他侵权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可能引发的行政争议包括:(1)因拆迁许可导致的行政争议,包括拆迁许可行为引发的争议和因拆迁公告引发的争议;(2)因行政裁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引发的行政争议;(3)因行政主体实施强制拆迁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3]。

二、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司法审查

根据司法实践中城市差遣案件行政诉讼的争议焦点,我们发现,在审查这类行政许可和拆迁公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除了要审查做出行政行为时候无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外,司法对该两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应集中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该两项行政行为时候是否之嫌、程序是否正当合法。另外,对行政许可的前置行政行为是否要减刑审查也是经常引发矛盾争议。

(一)前置行政行为的审查

《条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时,应该审查: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这些相关行为成为拆迁许可的前置行为。

由于前置行政行为审查标准的模糊性,在拆迁行政案件的审查中容易出现连环诉讼;被拆迁人就裁决提讼失败后,有可拆迁许可行为,拆迁许可行为败诉后,又规划许可行为。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时候,是否审查前置行为以及审查之后再前置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受理成为困扰法院的难题。我们认为,基于保护当事人诉权和避免连环诉讼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人民法院在审查拆迁许可行政行为时,发现所涉及的建设项目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等前置行为存在以下明显重大的违法情形的,不能作为维持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的依据:1、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的;2、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3、超越职权的;4、其他重大伟大行为。对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尚未做出一审判决前,被拆迁人就前置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拆迁许可应该依法中止审理,待前置行政行为诉讼做出生效判决后再恢复审理。

(二)是否的审查

上文已述,房屋拆迁是一种公益征收行为,那么房屋拆迁许可的判断的主要标准就是该房屋拆迁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做出的房屋拆迁许可才是合法的。

是否为公众所需、为公共所用和符合比例原则,这是司法审查房屋拆迁许可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三个层次的标准,只有该许可同时满足这两个标准才可以认为该行为符合公共利益,才可以判定行政机关的拆迁许可行为没有。

(三)程序是否正当的审查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时,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该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政的权利。而拆迁许可通常要涉及到被拆迁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重大权益,因此,被拆迁人应该是拆迁许可的重大利害关系人,相关部门在做出行政许可前必须告知被拆迁人有要听政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拆迁许可过程,一定要审查许可程序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听政程序的相关规定:一是是否告知被拆迁人听政的权利;二是组织听政的过程是否合法;三是被拆迁人听政代表的意见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许可时是否被采纳。

在以上的论述中,我们是基于一个比较强大和权威的法院和司法权的前提下展开的,我们对司法权在保护公民私人财产、规范依法行政方面寄予厚望。但是现实中由于我国司法职能的有限性,由于目前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存在一系列重大的缺陷,司法在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的作用大打折扣。因此,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仅仅依靠司法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重新审视和建立完善我国的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只有建立健全完善的房屋拆迁制度并为司法审查系统提供充分有力的法律依据,才能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审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高飞,郝蕾.城市房屋拆迁听政制度探析[J].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2(5).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批复.1996年第12号.

拆迁管理论文范文第14篇

论文关键词:“钉子户”;政府管理;和谐拆迁

一、钉子户”事件及其影响

从重庆“最牛钉子户“到深圳“最贵钉子户”事件,再到最近的长沙“最牛钉子户”事件,近几年时间内,“钉子户”这个字眼频繁的出现在各大媒体的报道中。随着“钉子户”系列事件的不断升温,媒体和人们越来越关注。

二、“钉子户”问题形成的原因

(一)拆迁评估随意性大,政府干预过多

拆迁评估是否准确,关系到拆迁补偿是否公平、公正,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证。有些评估机构经不住利益的诱惑,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做不实评估,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差距较大,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二)赔偿过低,拆迁户安置无房

城市居民的房产往往是一个家庭的命脉,而拆迁方给予的补偿标准往往过低,或者不履行协议,被拆迁居民又大多是收入不高的中低收入家庭,拆迁后选择购房范围多为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二手房。再加上政府部门建设规划不合理,一些城市房地产市场中低价位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供应不足,房子一旦被强拆很容易引发社会冲突。

(三)腐败拆迁现象严重

现在全国蔓延开来的暴力拆迁使强制成为习惯、违法成为平常,这实际上是开发商与腐败分子大规模实施的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但可怕的是,刑法在这一领域的调整功能几近丧失。

(四)借着善意的旗帜,搞霸王拆迁

拆迁问题的核心是平等协商,但是在拆迁过程中,往往是开发商打着公益事业的旗帜以,“整体利益”迫使拆迁户无条件服从,同时,在补偿问题上一般是开发商“一口价”,没有商量的余地,拆迁户只能被动挨打,丝毫没有平等协商的权力。

三、政府管理在城市拆迁中的作用

在城市居民住宅改造和房地产业开发当中,采用强制手段清除钉子户屡屡发生,极易演变成为对旧房居民的野蛮拆迁;有的甚至造成了人财物的较大损失,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谐。不要把城市拆迁只看作为民事问题,回避其中的行政因素。首先解决问题因为事件是由拆迁引发的,而拆迁的原因是因为规划,规划又是因为旧城改造。所以事件的解决其实与开发商关系不大,开发商其实无权搞城市拆迁,因此前面开发商出面申请强制执行其实是没什么道理的。但目标问题的冲突却在钉子户与开发商之间展开,这两种纯粹商业的交易者当然应该按市场交换的法则进行,为此开发商与钉子户达不成协议也是自然的事情,也就难怪民间的舆论会一边倒地同情钉子户。

四、有效解决“钉子户”问题,推进和谐拆迁的措施

(一)强化行政监督,关注民生促和谐

加强政府监督职能,督导合法化拆迁,促使城市综合整治拆迁项目运作规范化。政府部门应该尽快建立完善的拆迁评估机制。

1、允许多方评估机构参与拆迁评估,评估赔偿方案由政府、开发商、拆迁户通过评估机构分别提出,最后开发商与拆迁户在政府的监督引导下协商拟定拆迁赔偿方案,避免开发商霸王价、一口价,损害拆迁户利益。

2、拆迁管理部门要与拆迁单位、拆迁评估机构分离,确保拆迁管理部门独立、公正地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避免政府拆迁部门在拆迁中暗箱操作,徇私舞弊,保障拆迁公平、公正、公开进行。

(二)摆正位置,抓住关键

目前城市建设发展很快,城市规划的发展离不开政府,拆迁问题的解决也离不开政府,但关键问题是政府应该认清自己在拆迁过程中的位置。政府主要的任务应该侧重于规划管理和适当审批,而不应过多地介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补偿问题的具体解决过程,要从执行过程中解脱出来。在城市拆迁中,政府出面解决拆迁问题时,分清开发商利益与国家利益是拆迁问题的核心,是能否动用行政拆迁的必要依据。

(三)加强法制建设,严格依法办事

修改完善政策和法律法规,是做好拆迁工作的重要依据和条件。面对拆迁,政府处理“钉子户”问题,一边是刚刚颁布的《物权法》,一边是中外记者“长枪短炮”的舆论风暴,扒不扒都尴尬。因此,要敦促政府尽快修改完善拆迁条例,使其与《物权法》实现无缝对接,避免城市开发中当地方政府使用“蛮力”拆迁时出现的被动局面。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当前和谐拆迁迫切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

(四)信息公开要充分,保障各方的知情权

拆迁活动中的信息公开,不仅包括政府管理部门政务信息的公开,也包括拆迁当事人之间有关补偿的具体信息的公开。信息公开越充分,越能取信于人,杜绝一切猜疑,以及不必要的盲目攀比,推进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以积极的态度处理纠纷

现实中,有些政府管理部门常常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补偿纠纷系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当事人走诉讼程序处理。不能说这种做法不合法或不合理,但这种一推了之的做法,也反映出政府管理部门对人民内部矛盾的漠不关心及懒惰。事实上,作为项目建设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的民事纠纷更知情,协调处理起来有其独到的优势。

拆迁管理论文范文第15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迁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是指《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的改建,适应城市住房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置的房地产管理局(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没有设置房地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建委(建设局)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审核城市房屋拆迁方案,核发《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管理房屋拆迁档案,统计上报房屋拆迁数据资料等工作;

(三)对本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纠正和处罚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拆行或者拆迁中的其他违法案件;

(四)监督拆迁协议的执行,在本实施细则授权范围内直辖市、裁决拆迁纠纷,受理行政复议。

第七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健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设计任务书或者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在直管公房集中的地方进行拆迁应当首先征得市、县房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拆除的危险房屋,拆除涉及补偿、安置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拆迁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及新建工程,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管部门。

第九条  进行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拆迁前,应当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房屋勘估和权属认证工作,并提出拆迁方案。其内容应当包括准确的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总户数、对原居住者或者原使用者安置的初步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否具有法定批准效力,拆迁范围与批准的用地范围是否一致,是否有能力承担拆迁经济责任,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是否明确无误,是否有争议等。经审查无误后方可发给拆迁许可证。

拆迁许可证应当明确表述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从事拆迁。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批准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必须重新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由有资格从事拆迁的单位具体承担的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并不得再委托。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协议书,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的协议可以办理公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其他需要让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不得房屋拆迁公告。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一经确定,在公告之前,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县政府批准,可准许办理常住户口迁入、落户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其户口原是从拆迁范围内迁出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户口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干部、职工因离退休从外地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五)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六)其他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拆迁房屋存在产权、使用权争议的,被拆迁人可  向市、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和裁决。被拆迁人提出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使用权的证明文件、资料,必须是在房屋拆迁公告前具有法律效办的。

第十七条  拆迁人必须在完成房屋拆迁后及时到市、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做好拆迁房屋产权注销手续。被拆迁人应配合做好这一工作。

第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协议不论公证与否,均应送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裁决,应当以裁决书形式通知当事人。裁决书内容应当包括: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地)址;提请裁决的事实理由和裁决的结论;行使裁决权和作出裁决结论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当事人对裁决偿服时的诉讼权利等。

裁决书应当注明裁决单位的名称、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裁决、判决限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裁决机关或人民法院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到场,强制拆迁照强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和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外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档案由以下文件、资料组成:

(一)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及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方案和计划的补充、调整文件资料,向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的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结算资料;

(三)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材料,有关裁决、诉讼文件、资料;

(四)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文件、资料。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在拆迁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费按拆除房屋评估价、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总额1-2%的标准,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主要用于拆迁管理各种证书、表格印制、公告、档案资料整理、器械设备购置、人员业务培训及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开支。

第三章  拆  迁  补  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形式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其中,作价补偿应当由产权人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道路、供水、排污、煤气、供电、通讯、输变电站、公交站场、环卫、公共绿地等市政设施建设拆迁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树木绿地、公共汽车停靠站点、消防栓等各类公共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按规定规划统筹安排。

因施工需要迁移的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改、扩建的建设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计算建筑面积应当执行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规定。国家对建筑面积计算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重置价格由州、市人民政府(不含县级市)、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除文教卫生、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公共福利非生产经营性事业用房,或者属经营性但盈利少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原装修标准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按城市规划重建超过原规模、原装修标准部分的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除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房屋时,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结算。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采取作价补偿形式偿还的,或者由被拆迁人负责易地建设的,拆迁人应当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的赔偿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价结合成新计算的赔偿费用;

(三)按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被拆迁人因拆迁而停产、停工按实际停产停工时间计算的补贴(一般按在职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的40-60%计发,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由财政拨付工资的单位不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的结算办法如下:

(一)用新房(新建单元成套住宅)偿还私人住房和单位自管住房的,无论是异地偿还(用城郊区偿还城区或者用无城郊区偿还近城郊区)还是原地偿还(城区偿还城区或者近城郊区偿还近城郊区、远城郊区偿还远城郊区)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从。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在一套住房以内的,异地偿还按新房土建造价的70%结算差价,原地偿还按新房售价全价结算差价;超过一套住房的,均按新房售价全价结算差价。对结算差价私人和单位无力承受的,可实行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作价补偿办法。

(二)用新房偿还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的不结算结构、面积差价,实行拆一户还一套的办法。原住户住房建筑面积少于国家一类住宅建筑面积标准的,偿还一类住房;超过一类不足二类的,偿还二类住房;超过二类和超过三类的,均偿还三类住房。偿还的房屋应以幢或单元划拨。

(三)用旧房偿还的,按同等结构、同等面积、同等质量进行偿还,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存在明显差异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自动放弃房屋产权,不要求安置,书面申请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原房屋给予作价补偿。原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相应注销,也不再另行划给宅基地或者安置住房。

对产权人居住条件难以保证的,不实行放弃房屋产权作价补偿的办法。

第三十三条  拆除出租非住宅房屋,补偿形式由拆迁人与产权人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商定。产权人保留出租房屋产权的,产权人与使用人应当保持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产权人放弃出租房屋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终止,使用人因搬迁腾房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拆除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比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在拆迁范围内无务自行解决用房,具有正式居民户口或者具有营业执照以及作为正式办公地的合法使用人,给予安置。对私自转让、转租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得住房使用权的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或者采取产权调换形式进行补偿,而房屋一时不能落实的,可以采取临时过渡的办法过渡。临时过渡可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也可由被拆迁人自行寻找过渡房自行过渡。临时过渡期限,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5000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过渡期限的,须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住户人数,按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在册的常住户口人数计算,但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无困难,以及因入托、上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城镇有住房的,均不予计入。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房应当安置的使用人户数,按租住公房的凭证计户;拆迁其他居住房屋应当安置的使用人户数,按市、县房管部门认可的徂房凭证计户。安置一般不分户,对在本城镇内另有住房的住户一般不予安置。

拆迁单位自管住房时,原分配给该单位职工居住的住宅,因各种原因,实际被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占用的,以占用人不实行本细则规定的安置办法。

第三十八条  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属建新房安置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安置用房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属用旧房安置的,由拆迁人根据房源情况和房屋性质与使用人协商确定。

安置房为住宅楼的,对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原地安置的(城区住房安置城区住户或者近城郊区住房安置近城郊区住户、远城郊区住房安置远城郊区住户),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异地安置的(城郊区住房安置城区住户或者远城郊区住房安置近城郊区住户),不论安置房新旧,昆明市市区每户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8平方米进行安置,其他市、县每户增加6平方米进行安置。

用城郊区新房安置城郊区使用人的不增加安置面积,城郊区用旧房(非单元式成套住宅)安置的,或者城区用旧房安置的,一般不增加安置面积。确因使用人住房困难,属住房困难户的,拆迁人视房源情况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每户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四十条  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或者异地增加建筑面积安置住房仍有困难,家庭常住人口人均居住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拆迁人视房源情况,可以在一套住房内增加安置面积。人均居住面积已超过6平方米,或者虽未达到6平方米,但增加面积涉及到两套住房的,不再增加安置面积。

第四十一条  因执行国家住宅设计标准造成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当安置面积的,由拆迁人按照超出的建筑面积,向使用人收取改善用房补偿金。改善用房补偿金原地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房屋土建造价的三分之一收取,异地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房屋土建造价的四分之一收取。

收取的改善用房补偿金用于冲抵拆迁成本。

第四十二条  属于安置对象的个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除按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外,可按减少一平方米建筑面积,给予房屋每平方米造价三分之一费用的一次性补偿。安置对象由所在单位解决住房的,按每户2500元的标准给予单位一次性奖励,对安置户除搬家费外不再给予其他费用。各项奖励和补偿费用列入拆迁成本。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付给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条件,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不含县级市),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本条规定的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承担,列入拆迁成本。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的公民因拆迁搬家,由市、县房管部门出具搬家证明,由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自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之日起五天以内搬迁完毕的,由拆迁人给予每户150元的奖励;十天以内搬迁完毕的给予100元的奖励;十五天以内搬迁完毕的给予50元的奖励。并在调换产权、安置正式房屋时,视房源可能在房屋新旧、楼层、朝向等方面,按序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城管监察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对拆迁单位处以2-5万元的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500元的罚款;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拆迁。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对委托人给予警告,对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处以2-5万元的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500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补助标准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未改正的,按其超过或者低于补偿、补助标准的总金额处以罚款。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面积的,按其提高或者降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处以2-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无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超过腾退期限一个月以内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超过腾退期限两个月以上的,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收费规定或者无合法依据擅自收取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其收取的费用由市、县物价管理部门全部没收,并处以主要责任人200-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拆迁档案材料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以上仍未提交的,按拆除房屋建筑同积第平方米5-8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规定的各项罚款,由个人承担的,单位不得报销;由单位承担的,不得列入拆迁成本。因拆迁人停止拆迁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承担。

对个人的罚款,可由本人所在单位扣缴。对单位的罚款,可由其开户银行扣缴。各项罚款全部上交市、县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起诉和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单位拆除自管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按省计委、省建委的《云南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及拆除重建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