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审查意见范文

审查意见范文

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范文第1篇

一、根据《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广告经营单位对其设计、制作、、的广告进行审查(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是一项基本的法定义务,也是一项法定的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统一认识,指导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健全广告审查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广告审查工作要求的广告审查人员。

二、广告审查的范围是广告创意稿、广告设计定稿及制作后的广告品、或者待的广告样件。

三、广告审查员按照下列程序审查广告:

(一)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提出补充收取证明文件的意见;

(二)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广告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五)检查广告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六)签署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

四、对于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中存在的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问题,广告审查员应当签署不同意、的书面意见,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也可以同时向该审查机关提出意见。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广告审查员的培训工作。对广告审查员的培训包括定期法规培训、知识更新培训和对违法问题严重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审查员进行集中培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编写制定全国统一的广告审查员培训教材。各地可将其地方性广告法规作为广告审查员培训、考试的补充内容。培训的方式方法由各地自行决定。对按照材经过定期法规培训或集中培训考试合格者,可以发给《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

知识更新培训的内容,包括新颁布的广告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辖区内违法问题严重的广告者的广告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广告法规集中培训。

六、已取得《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广告经营单位从事广告审查工作。对未取得《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的广告审查员,应当及时进行法规培训。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审查员的管理:

(一)组织广告法规培训;

(二)对广告审查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及时给予表扬鼓励或者批评教育。

审查意见范文第2篇

“审计的最大成效是促建问责制度。”被全国政协副主席、审计署原审计长李金华称为“审计的最大成效”的审计问责制度现已在*省*市开始实行。近日,*市政府批转该市审计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意见》,正式建立审计问责制,并就问责对象、实施问责的主体、问责的情形、责任追究等予以详细规定。

近年来,*市以审计执法联席会议制度为龙头,加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长效机制建设,形成了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政府主导、有关执法执纪部门齐抓共管、审计部门审计和整改“两手抓”、问题主体单位认真整改、审计整改结果向社会公开的良好局面,有效促进了该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呈现出良好发展势头,并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领域、部门和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屡审屡犯、个别审计事项整改不到位、整改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为此,*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多次讲要在抓审计查出问题整改中加强问责的要求。经征求多方建议意见,*市审计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讲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经*市政府批转执行。

据悉,*市审计问责制的问责对象是具有所列八项问责主要情形的有关被审计单位主要领导,由市政府和市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国有资产监管、财政、税务、规划建设、招投标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方式有诫勉谈话(含集体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实施问责后,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会组织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作出是否对问责对象及相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如何追究责任的决定。构成违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同时,把审计结果以及审计问责、责任追究等情况,作为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考察任用干部和考核部门及领导干部个人工作的内容之一。

此外,《意见》还要求深化审计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强化审计整改责任制,完善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制度,坚持审计整改督查制度,实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公告制度,并探索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视察以及特约审计员监督审计整改情况等抓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新机制。

审查意见范文第3篇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的答复可以仅仅是意见陈述书,也可以进一步包括经修改的申请文件。申请人在其答复中对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审查意见提出反对意见或者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时,应当在其意见陈述书中详细陈述其具体意见,或者对修改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以及如何克服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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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意见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文章针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鉴定意见的本质入手,论证了检察机关对鉴定意见审查的必要性,着重探讨了检察机关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方法、步骤,提出对鉴定意见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递进,尝试摸索司法实践中可行性的审查操作方法。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 鉴定意见 审查实务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了鉴定意见,这不仅是称谓上的改变,更是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鉴定意见的本质及审查必要性

(一)鉴定意见的本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对鉴定的定义为“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有的学者对鉴定意见的本质概括为“鉴定意见的实质是鉴定人在对被鉴定客体进行检验后,产生了对客体的感性认识后,由鉴定人根据其专门知识和经验,将对客体的认识从感性上升到理性,在作出主观判断后出具的个人意见。”

通过法律规定及法理定义我们可以得知,鉴定意见是在诉讼活动中特定领域的专家针对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倾向性意见,在英美法系上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言。鉴定意见依托科学原理及手段,系专家个人关于某方面专业问题在刑法意义上的见解,具有主观性与客观性统一的特点。

(二)鉴定意见的审查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曾被认为是科学证据,但无论是黄新故意杀人案中对死亡时间错误的判定,天价葡萄案中前后不同的价格鉴定,还是李逢春强奸案中9个基因位点与6个基因位点检测出的不同结论,均明白无误的告诉我们:鉴定意见可能出现错误,需要对其进行审查。

1.鉴定意见的特点决定对其审查的必要性

由于鉴定具有意见性,因此无论是鉴定人自身能力不足,还是主观上故意作出虚假鉴定,都存在出现错误的可能,也就需要对鉴定进行审查,以排除错误鉴定。而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决定了其所依赖的科学原理、技术手段等对鉴定的准确性具有重大影响,必须排除不适当的科学原理及落后的技术手段才能保障鉴定结果的可靠性。

2.鉴定意见的检材依赖性决定了对其审查的必要性

检材是鉴定的基础,也是鉴定所证明的对象,真实充分的检材是正确鉴定意见的前提和基础,虚假或不全面的检材必然导致鉴定意见失实。但检材的真实性非鉴定意见本身所能够证实,这就需要我们对检材收集、固定、送检等程序进行核实。

3.法律规定决定了对鉴定意见审查的必要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并没有天然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具有预定的法律效力,也需要通过审查、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我们也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二、鉴定意见的审查机制研究

对鉴定意见审查,有学者提出应当从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检材、鉴定设备及方法、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五个方面审查。笔者拟将鉴定意见的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逐层深入探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事项,并对实践中的可行性审查方法进行摸索。

(一)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是指对鉴定意见进行的外在审查,其不涉及鉴定的内容、过程与意见,是任何鉴定意见均需要进行的无差别审查。

1.资格能力审查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的资质是鉴定的基础,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情况下,无论鉴定意见是否科学,都应排除。在审查时,我们需要分别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只要有一方缺少资质或超范围鉴定,即应当认为鉴定意见无效。这种审查在实践中一般容易忽略,笔者认为,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在委托鉴定时,将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复印后附于委托手续之后,以便检察人员进行审查。

2.中立性审查

由于鉴定意见本质上是鉴定人的判断性意见,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只有保证鉴定人中立的立场,才能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因此我国刑诉法规定了鉴定人的回避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对鉴定人的中立性审查比较困难。笔者认为,就每个案件调查鉴定人与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难以实现的,比较可行的方法是让鉴定人在接受委托时出具承诺书,承诺与鉴定涉及的案件无关,检察机关审查核实该承诺书,即可认定鉴定人的中立性,除非当事人提出证据或线索证明鉴定人应当回避,才有继续调查的必要。

3.书面形式规范性审查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就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证据,其结论应当明确,并符合形式要求。因此对鉴定意见书面规范形式的审查,也是审查的重点之一。鉴定意见应当审查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日期等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在审查中发现鉴定意见不具备完备的形式要件,且无法通过补正予以补充完备的,应当排除。

4.告知情况的审查

刑诉法规定了侦查机关对鉴定结果的告知义务,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忽略此义务。笔者在提讯时,经常有嫌疑人问“作价多少钱?”“对方什么伤?”等问题,甚至有的被告人在接到起诉书后才知道鉴定结果,导致在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要求,延误审理期限,浪费司法资源。现行侦查机关告知鉴定结果的作法是口头告知,笔者认为,鉴于鉴定结果告知系法定义务,现行的口头告知难以证明告知行为,不宜继续使用,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告知,并由被告知人签字以证实收到告知的情况,检察机关在审查告知情况时,只需审查附在卷宗中的告知书即可。

(二)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是对鉴定意见内容的审查,其涉及鉴定的过程、依据等,也涉及鉴定的检材、鉴定与其他证据矛盾性等方面的审查。

1.对检材的审查

检材,是案发时提取的客观信息材料,是进行鉴定的原始依据,检材的真实、准确决定着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因此对检材的审查必不可少。

首先要审查鉴定检材与案发现场收集原始检材的同一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言的质证,很多是针对检材的真实性进行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保证检材的保管和移交程序来证实检材的同一性和可靠性。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也对检材的保管、传递等进行了规定。因此,审查检材要结合其他证据,尤其是现场勘验、提取、扣押、移送相关检材的证据进行。重点核实鉴定检材与案发的原始检材是否同一,检材是否有明确、合理的来源,检材的收集和固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技术规程,其保管链是否完整,在提取、移送过程中是否存在污染的可能性等等。

其次要审查鉴定检材的性质认定。在很多鉴定中,检材的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到最终的鉴定结果。如在价格鉴定中,标的性质对价格的认定具有重大作用,同一个物品在认定为完税品、走私品、新品、废品时价格差异巨大。在某盗窃案件中,涉案铝条在第一次鉴定中,侦查机关以新品委托估价部门评估后结论为2825元,而经辩护人提出异议后,经调查发现该铝条为废品,遂按照废品委托进行估价,估价结论仅为949.2元。笔者在承办案件中,也发现侦查机关有将走私汽车作为已完税汽车进行作价,导致价格差异巨大的情况。因此,在这些案件中,检材的审查不仅仅是物理意义上的同一性认定,还需要将其放在社会生活中对其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审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果。

最后,在某些鉴定,如笔记鉴定中,还需要审查鉴定样本数量是否达到鉴定技术的要求,只有在样本相对充足的情况下,才能保障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审查意见范文第5篇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因此,所谓鉴定意见,就是指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形成的一种专家意见。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人员就专门问题所作的科学鉴别,反映了鉴定人员对专门问题的主观判断,其有效性、真实性、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鉴定人员的职业素养、判断能力、职业操守等,很显然与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有较大差别。换言之,鉴定意见在总体上具有言词证据的属性,是一种特殊的言词证据。

二、鉴定意见在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鉴定意见的不信任

实践中,鉴定意见被称作“证据之王”,办案人员往往对它的偏信未有太大改变,认为鉴定意见是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或者借助科技设备等作出的结果,错误的概率很小,理所当然比其他证据的可信度更高,因而不加审查地当然使用。①办案人员都是法律专业的人才,对法律专业以外的领域知之甚浅,导致对鉴定意见的信任度较高,缺乏怀疑的态度。

(二)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不全面

实践中,由于大部分办案人员缺乏鉴定类专业知识,所以仅能对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鉴定方法、送检材料等形式内容进行审查,对鉴定意见采用的鉴定方法是否正确缺乏专业的判断,对鉴定结论的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科学规律缺乏有效的判断,导致审查存在片面性。

(三)对鉴定意见的救济途径不完善

以审查环节为例,当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时,承办人经常将存在矛盾的鉴定意见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鉴定,而重新鉴定往往建立在公安机关收集的第一手证据材料,公安机关的补充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结果往往相一致,缺乏鉴定监督程序。正是缺乏对鉴定意见有效的审查救济方法,在存在矛盾时,造成承办人将存在矛盾的其他证据材料排除,对鉴定意见给予更大的信任。

三、鉴定意见的审查方法

(一)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是指对鉴定意见进行的外在形式上的审查与判断,其不涉及鉴定的实质内容。1.鉴定资格的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是鉴定的基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要均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该鉴定意见才具备证据能力。实践中,承办人首先需要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进行依法审查,只要有一方无资质鉴定或超授权资质范围鉴定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科学、权威与否,该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应当排除。2.送检材料的审查鉴定意见受理的送检材料是否规范、是否齐全。承办人在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时,应重点审查送检材料是否齐备,这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涉及到案件的程序公正,以确保鉴定意见的效力。倘若送检材料不完备、不齐全,导致鉴定意见的依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从而鉴定意见的可采性。3.规范性审查鉴定意见的规范性审查主要包括,一是司法鉴定的文书格式和内容是否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相应的规定,二是审查鉴定意见的末尾是否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名,是否有鉴定机构的盖章,三是鉴定意见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诉讼参与人,是否听取他们的意见。承办人在形式要件的审查要注意这几项容易忽视的内容,以确保鉴定意见的效力。

(二)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是对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包括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结论的正确性等方面的审查。1.对鉴定方法的审查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依赖鉴定方法的实施,鉴定方法对于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可采信具有重要意义。鉴定方法往往是一些科学原理和技术分析,其过程较为复杂和抽象,然而不同的鉴定意见需要不同的鉴定方法,比如物价鉴定一般采用的是市场分析法、DNA鉴定一般采用分子生物学和分子遗传学。因此,对于鉴定方法的审查,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很难作出准确判断,我们需要求助于专业机构、专业人才,以保证鉴定意见的审查无疏漏。2.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一般从以下几方面综合把握:一是结论部分引用的法律条款是否正确,比如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关于轻伤、重伤的法律依据;二是结论论证过程所依据的假设条件是否合理;三是鉴定人员分析推理的逻辑性是否严密;四是结论与其他证据所反映出的信息是否存在矛盾。

[参考文献]

[1]张红建.新刑诉法下审查阶段对鉴定意见审查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29):273-274.

审查意见范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 鉴定意见 审查实务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了鉴定意见,这不仅是称谓上的改变,更是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鉴定意见的本质及审查必要性

    (一)鉴定意见的本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对鉴定的定义为“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有的学者对鉴定意见的本质概括为“鉴定意见的实质是鉴定人在对被鉴定客体进行检验后,产生了对客体的感性认识后,由鉴定人根据其专门知识和经验,将对客体的认识从感性上升到理性,在作出主观判断后出具的个人意见。”

    通过法律规定及法理定义我们可以得知,鉴定意见是在诉讼活动中特定领域的专家针对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倾向性意见,在英美法系上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言。鉴定意见依托科学原理及手段,系专家个人关于某方面专业问题在刑法意义上的见解,具有主观性与客观性统一的特点。

    (二)鉴定意见的审查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曾被认为是科学证据,但无论是黄新故意杀人案中对死亡时间错误的判定,天价葡萄案中前后不同的价格鉴定,还是李逢春强奸案中9个基因位点与6个基因位点检测出的不同结论,均明白无误的告诉我们:鉴定意见可能出现错误,需要对其进行审查。

    1.鉴定意见的特点决定对其审查的必要性

    由于鉴定具有意见性,因此无论是鉴定人自身能力不足,还是主观上故意作出虚假鉴定,都存在出现错误的可能,也就需要对鉴定进行审查,以排除错误鉴定。而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决定了其所依赖的科学原理、技术手段等对鉴定的准确性具有重大影响,必须排除不适当的科学原理及落后的技术手段才能保障鉴定结果的可靠性。

    2.鉴定意见的检材依赖性决定了对其审查的必要性

    检材是鉴定的基础,也是鉴定所证明的对象,真实充分的检材是正确鉴定意见的前提和基础,虚假或不全面的检材必然导致鉴定意见失实。但检材的真实性非鉴定意见本身所能够证实,这就需要我们对检材收集、固定、送检等程序进行核实。

    3.法律规定决定了对鉴定意见审查的必要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并没有天然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具有预定的法律效力,也需要通过审查、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我们也应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二、鉴定意见的审查机制研究

    对鉴定意见审查,有学者提出应当从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检材、鉴定设备及方法、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五个方面审查。笔者拟将鉴定意见的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逐层深入探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事项,并对实践中的可行性审查方法进行摸索。

    (一)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是指对鉴定意见进行的外在审查,其不涉及鉴定的内容、过程与意见,是任何鉴定意见均需要进行的无差别审查。

    1.资格能力审查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的资质是鉴定的基础,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情况下,无论鉴定意见是否科学,都应排除。在审查时,我们需要分别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只要有一方缺少资质或超范围鉴定,即应当认为鉴定意见无效。这种审查在实践中一般容易忽略,笔者认为,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在委托鉴定时,将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复印后附于委托手续之后,以便检察人员进行审查。

    2.中立性审查

    由于鉴定意见本质上是鉴定人的判断性意见,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只有保证鉴定人中立的立场,才能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因此我国刑诉法规定了鉴定人的回避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对鉴定人的中立性审查比较困难。笔者认为,就每个案件调查鉴定人与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难以实现的,比较可行的方法是让鉴定人在接受委托时出具承诺书,承诺与鉴定涉及的案件无关,检察机关审查核实该承诺书,即可认定鉴定人的中立性,除非当事人提出证据或线索证明鉴定人应当回避,才有继续调查的必要。

    3.书面形式规范性审查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就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证据,其结论应当明确,并符合形式要求。因此对鉴定意见书面规范形式的审查,也是审查的重点之一。鉴定意见应当审查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日期等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在审查中发现鉴定意见不具备完备的形式要件,且无法通过补正予以补充完备的,应当排除。

    4.告知情况的审查

    刑诉法规定了侦查机关对鉴定结果的告知义务,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忽略此义务。笔者在提讯时,经常有嫌疑人问“作价多少钱?”“对方什么伤?”等问题,甚至有的被告人在接到起诉书后才知道鉴定结果,导致在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要求,延误审理期限,浪费司法资源。现行侦查机关告知鉴定结果的作法是口头告知,笔者认为,鉴于鉴定结果告知系法定义务,现行的口头告知难以证明告知行为,不宜继续使用,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告知,并由被告知人签字以证实收到告知的情况,检察机关在审查告知情况时,只需审查附在卷宗中的告知书即可。

    (二)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是对鉴定意见内容的审查,其涉及鉴定的过程、依据等,也涉及鉴定的检材、鉴定与其他证据矛盾性等方面的审查。

    1.对检材的审查

    检材,是案发时提取的客观信息材料,是进行鉴定的原始依据,检材的真实、准确决定着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因此对检材的审查必不可少。

    首先要审查鉴定检材与案发现场收集原始检材的同一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言的质证,很多是针对检材的真实性进行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保证检材的保管和移交程序来证实检材的同一性和可靠性。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也对检材的保管、传递等进行了规定。因此,审查检材要结合其他证据,尤其是现场勘验、提取、扣押、移送相关检材的证据进行。重点核实鉴定检材与案发的原始检材是否同一,检材是否有明确、合理的来源,检材的收集和固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技术规程,其保管链是否完整,在提取、移送过程中是否存在污染的可能性等等。

    其次要审查鉴定检材的性质认定。在很多鉴定中,检材的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到最终的鉴定结果。如在价格鉴定中,标的性质对价格的认定具有重大作用,同一个物品在认定为完税品、走私品、新品、废品时价格差异巨大。在某盗窃案件中,涉案铝条在第一次鉴定中,侦查机关以新品委托估价部门评估后结论为2825元,而经辩护人提出异议后,经调查发现该铝条为废品,遂按照废品委托进行估价,估价结论仅为949.2元。笔者在承办案件中,也发现侦查机关有将走私汽车作为已完税汽车进行作价,导致价格差异巨大的情况。因此,在这些案件中,检材的审查不仅仅是物理意义上的同一性认定,还需要将其放在社会生活中对其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审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果。

    最后,在某些鉴定,如笔记鉴定中,还需要审查鉴定样本数量是否达到鉴定技术的要求,只有在样本相对充足的情况下,才能保障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审查意见范文第7篇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保持政令畅通的需要,也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迫切要求。一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帮助指导下,全省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各部门认真学习党的*和*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全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精神,积极努力,开拓创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成效。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据统计,*年全省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共制发规范性文件3389件,经审查,发现存在违法等问题的203件,占6.2%;其中,省政府共收到17个市人民政府和24个省政府部门报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32件,比上年多49件。经审查,发现存在违法等问题的14件,占3.2%,其中9件已由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纠正率为65%。共收到群众提出的审查建议7件,已答复7件,回复率为100%。

二、主要特点

一是工作制度不断完善。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建设是保障。据了解,目前全省17个市和所有示范点都已建立健全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管理、审查监督等制度,滨州、临沂、德州、泰安等地还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对备案审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下发专门通知,明确了具体要求,对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了解决措施,对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起到了指导性作用。*、济南、无棣、惠民、胶南、郯城等地制定了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和有效期制度,切实解决了规范性文件“有始无终”、“发而不废”以及“废改随意”等方面问题。

二是组织建设得到加强。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队伍建设是根本。为了把这项工作做好,各地各部门在人员编制十分紧缺的情况下,加强宣传,主动汇报,努力争取领导及有关部门支持,积极为备案审查工作设置了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年省办设立备案审查处后,济南、滨州、德州、泰安、济宁5市加大了工作力度,相继设立了备案处(科);济南市天桥区、临朐、金乡、惠民、胶南等地十分重视示范点建设,由分管县(市、区)长牵头专门成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并在人员和经费上给予全力支持,为备案审查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组织保证。

三是工作机制不断创新。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创新是关键。为做好备案审查工作,各地各部门积极探索,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如进一步明确了报备范围和报备主体,建立了催报、限期补报、备案复函等制度,创建了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备案审查与文件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潍坊、菏泽等地完善了审查意见书、责令限期整改书、定期检查通报等工作机制和方式。*市印发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为区(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提供了明确的标准。泰安市以服务群众查阅为目标,创建了规范性文件统一平台,提高了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实际,规范了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印发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手册,建立健全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制度等,在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德州市和省财政厅认真对待省法制办的意见和建议,立说立行,结合本市本部门的工作实际,采取整改措施,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质量有了明显提高。

四是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得到进一步提高。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是目的。各地各部门在注重规范性文件报备审查监督的同时,把审查监督的渠道向前延伸,注重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环节上加大工作指导和监督力度,从立项、起草、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组织听证、法制机构法律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向社会公布等环节,严格规范,确保了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形式合法规范。东营、临沂等地把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目标考核之中,促进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和规范性文件质量的提高。滨州、潍坊、泰安等市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等部门,认真正确对待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及时做出修改和处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省人防办、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主要领导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报备工作非常重视,使全年的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及时率、规范率有很大提高。

五是上下联动的备案指导监督工作进一步强化。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上下联动的备案监督机制,是推进备案审查工作不断深化的重要手段。在做好日常备案审查工作的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进一步加大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力度。*年3月,召开了全省第一次备案审查工作专题会议,总结了我省多年来备案审查工作的成绩与不足,并对下一步工作做了明确部署。这次会议极大地调动了各地各部门做好备案审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全省上下多数市及省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以这次会议为契机,积极行动起来,认真贯彻落实备案审查工作会议精神,创新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如泰安、烟台、滨州、临沂等市,专门召开了全市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传达落实全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精神,部署任务、确定目标、制定措施。*年6月,省法制办印发了《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示范单位工作的指导意见》,从机构建设、人员配置、制度建立、文件制定、机制运行等方面进一步提出了明确要求,有力地促进了各级各部门特别是示范点单位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质量的提高和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年12月下旬,省法制办又召开了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示范点理论研讨会,总结交流了示范点一年来的工作情况。莱州、荣成、牟平、新泰、滕州、茌平、汶上、垦利、郯城等28个示范点对全年的工作进行了认真总结,并就*年的工作计划作出了精心安排。省公安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滨州、烟台、胶南、菏泽等单位精心组织,积极参与,各示范点结合实践撰写理论文章42篇,不少论文观点鲜明,论证充分,提出的对策、措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我省乃至全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理论研讨首开先河,受到国务院法制办领导的高度评价,对推动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上一个新的台阶具有重要意义。至此,我省上下联动的备案监督机制业已初步形成,为以后省法制办的监督指导和与市、县两级之间的沟通交流打下了良好基础。

三、存在的问题

一是个别单位对备案工作认识不足。一些单位、部门的负责同志对备案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还不充分,重视还不够,导致这些单位、部门不能认真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个别单位直到现在还没有启动备案审查工作。

二是距离“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目标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尤其是在省直部门中,个别单位“有件不备”的问题还比较严重,漏报、故意不报、不按时报、不按规范格式报备和年终集中报备的现象依然存在。

三是组织机构有待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人员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个别地方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的自审、自查能力不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多限于形式审查,实质审查难以开展。

四是个别地方政府和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仍比较随意,缺乏应有的规范性和严谨性。如发文主体不适格,文件制定缺少规划论证,调研工作不充分,形式不规范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备案审查工作的有效开展,应采取措施尽快加以解决。

四、*年工作要点及指导意见

*年,我省备案审查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认真学习贯彻党的*精神及*会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工作大局,进一步做好我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促进备案审查工作水平的提高,更好地为“科学发展,富民强省”提供法制保障。

一是要把机构队伍建设作为重点。各地要切实抓住政府机构改革的机遇,认真学习济南、滨州、德州、泰安、济宁等市的经验,宣传领导,积极工作,争取支持,力争在*年底前将市一级法制办(局)的备案机构建立健全起来。备案机构要努力争取单设单立,要把机构队伍建设纳入到依法行政考核目标体系中,加大对该项工作的监督力度,省法制办也将于年底对此予以检查。

二是要加强有关法规学习宣传的力度。对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示范单位工作的指导意见》等与备案审查工作有关的法规规章要进一步加强学习宣传的力度,切实提高领导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增强做好备案审查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提高备案审查工作的质量。彻底改变备案工作中存在的“制而不备、备而不审、错而不纠”的现象,切实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做到报备率、审查率、纠错率均达到100%。

三是要加大审查力度,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审查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核心,从近年来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看,目前以言代法,超越职权,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滞纳金等现象仍然存在,还有一些地方(枣庄、菏泽)和部门对涉及到收费、处罚、部门利益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不报不备,刻意规避审查,这些都说明当前我们备案审查工作的任务还很艰巨。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审查力度,要建立规范性文件报备审查追究制度,并逐步将其纳入依法行政目标考核体系。

四是要加强理论研究,用科学的理论推动备案审查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实践是理论的源泉。理论来源于实践,又高于实践,是不断提升实践水平的不竭动力。理论强,事业才能兴旺发达,思想富,工作就会充满生机。各地各部门要深刻认识理论研究对推进事业发展的重大意义,要紧紧围绕如何进一步做好备案审查工作这一目标,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积极探索,精心调研,不断推陈出新,提升理论水平。要重视理论研究成果的宣传和转化,不断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推动备案审查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五是要加强示范点工作的指导。积极组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示范点人员到外地考察学习,借鉴兄弟省市的先进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提高我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质量。同时,将适时采取自我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示范点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制定统一标准规范进行考核,并对其实行动态和达标管理,对达标合格的单位进行挂牌公示,反之将取消其示范点资格。

审查意见范文第8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十七大和十七届中央纪委七中全会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制度”)进行审查,解决制度中存在的与科学发展观要求、与中央和省市关于反腐倡廉建设的决策部署不相符的问题,努力防止制度制定过程中不廉洁行为的发生。

二、目标任务

通过开展制度廉洁性审查工作,防止制度在依法合规、权力配置、自由裁量、运行程序、监督制约等方面的问题,有效防止制度在制定过程中发生的廉政风险,不断深化规律性认识,探索科学有效的制度廉洁性审查方式方法。

三、审查的对象和内容

(一)审查对象

对市政府制定实施的制度以及市政府部门制定实施的制度进行审查,特别是将涉及权力相对集中、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等方面的制度作为审点。

(二)审查内容

根据制度制定的目的,按照规定的程序,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制度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是否存在违规违法扩张权力、减免责任以及增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情况;是否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与公共利益或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设置的自由裁量事项是否合理和必要,自由裁量幅度是否适当;权力的设置是否合理,监督制约措施是否有效,相关程序的设计是否科学规范、公开透明、便民高效;是否符合中央、省和市关于反腐倡廉各项工作部署的要求;是否落实了将预防腐败贯穿于制度建设之中的精神;等等。

四、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一)审查程序

开展制度廉洁性审查工作要充分发挥制度制定部门的作用,按照“谁制定、谁审查”的原则,实行分工负责,把制度廉洁性要求贯彻落实到制度制定的全过程。

一是确定审查范围。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对拟制定的制度要确定审查的范围,即将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度纳入审查范围,其他文件不纳入审查范围。被转发的上级的规范性文件也不属于转发地区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范围。

二是广泛研究论证。对拟制定的制度,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公开征集意见、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委托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审查等方式进行,广泛听取专家、基层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全面了解各方面对于审查事项的反映和评价,认真查找不符合廉洁性要求的有关问题。

三是提出审查建议。各部门在对制度进行廉洁性审查的基础上,就被审查的制度提出审查建议。

四是提交审查报告。在对拟制定的制度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形成审查报告,并填写《市制度廉洁性审查报告表》(见附2)报市制度廉洁性审查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见附1)备案。

(二)审查责任

实行分层级审查制度。一是各部门制定的制度由各部门实施制度廉洁性审查。审查主体为各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和法制机构。审查工作首先由各部门的法制机构对起草机构制定的制度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后再由部门纪检监察机构会同法制机构进行廉洁性审查。二是市政府制定的制度由市政府实施制度廉洁性审查。审查主体为市纪委监察局和市政府法制办。部门起草上报拟以市政府名义的制度草案,首先由起草部门对制度廉洁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再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由市纪委监察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廉洁性审查。三是宏观层面的制度由市制度廉洁性审查工作指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制度廉洁性审查,研究处理制度审查工作中要求协调解决的重大问题。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由市纪委监察局、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的领导组成制度廉洁性审查指导小组。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纪委政策法规研究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制度廉洁性审查工作。

(二)强化责任,协调推进。一要强化责任。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制度廉洁性审查工作的重要性,各级部门“一把手”负总责,增强大局观念和责任意识,明确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分工,认真组织实施。要将制度廉洁性审查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工作不负责、造成不良后果和恶劣影响,要追究相关领导责任。二要协调推进。要将此项工作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等工作相结合,联动进行,整体推进。

审查意见范文第9篇

一、发挥法制工作机构作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第28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进一步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的规定,具备条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未能成立法制工作机构的部门,应设有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

二、涉法文书须注明法规依据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终结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由本机关法制机构(未设置专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应交由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进行审核把关,签署审核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文书应合法规范”的第3项,“对于法律依据,应当载明法律依据的全称及所引用的条文,要具体到条、款、项、目”。涉法文书应经法制机构审查,并注明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有效减少出错机率。

三、涉法事务须法制机构审核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第11条规定:“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会前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能提交会议讨论、作出决策。”涉法事务在行政决定作出前,应送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制把关(未设置专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应交由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审核把关),并出具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范文第10篇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预算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财政法规,切实加强预算单位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规范财务收支行为,管好用好财政资金,促进会计人员相互学习,相互提高,全面提升会计基础工作质量和财务管理水平,为各项财政管理和财政决策提供正确依据,构建规范、高效行政,科学理财、民主理财、依法理财的财务管理机制。

二、总体目标

通过对预算单位会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会计核算、会计基础工作、财务管理、财经纪律执行情况的不断审查,整改,促进预算单位认真贯彻执行财政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按时报送财务报表及情况,切实提高财务会计工作水平,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三、工作措施

(一)成立财务联查会审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县教育局财务联查会审工作领导小组,由局党组书记、局长任组长,分管局领导任副组长,相关股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计财股,具体负责联查会审日常布置和组织工作。

(二)财务联查会审工作由计财牵头,相关股室配合,定期全面开展联查会审,会审时间原则上每年举行两次会审,上半年和下半年各一次,上半年时间为7月中旬,下半年为次年的1月份,具体时间以通知为准。

(三)明确职责,重点规范账、表、据和单位内控制度建设。局机关参加县财政局组织的全县一级单位会审,各学校由计财股组织会审。会审时,要对照会审标准认真进行,帮助单位找出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存在的薄弱环节,并将会审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交计财股汇总,以便制定整改措施,责成单位整改落实。

审查意见范文第11篇

根据水利工程项目申报程序、建设管理要求和实施方案编制规程,州水利局8月29日组织召开了《天峻县城南防洪工程应急方案》审查会,州水利局相关部门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参加了会议。会议听取了设计单位关于该工程应急方案的汇报,并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和审查。认为该应急方案的内容基本上达到了本阶段要求,基本同意该工程应急方案,主要审查意见如下:

一、工程概况

天峻县位于省东北部祁连山南麓,湖西北侧,是州主要的牧业县之一。地理位置:东经96°49′42″-99°41′48″,北纬36°53′-48°39′122″之间,全县总面积2.57万平方公里。项目区位于县城新源镇东南侧,平均海拔3406米,青新公路(315国道)由东至西纵贯全镇,交通便利,距省会西宁市372公里、州府德令哈市225公里,是全县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二、工程任务及规模

本工程主要任务是保护县城基础设施及新源镇5.1万(规划人口)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该项目防洪任务和防洪工程现状,确定改建加固县城南排洪渠1条,南排洪渠总长6.27公里,本设计改建加固3.846公里,将改建段排洪渠北侧渠岸在现有基础上加高1-2米;排洪渠延长1.153公里,使洪水直接排入布哈河;新建洪水入渠建筑物3座,便桥5座,公路桥1座。

三、工程等别和防洪标准

本工程的防洪标准按县城远期发展规模确定。根据《省山洪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规划》和山洪沟防护对象,确定按10年一遇洪水标准设计,30年一遇洪水标准校核,设计洪水流量为5.66M3/s。工程等级为IV等,堤防工程等主要建筑物级别为4级,次要建筑物级别为5级、临时建筑物为5级。

四、投资与工期

经审核,该工程总投资为556.03万元,全部申请州级防洪补助资金。计划建设工期为2个月,鉴于年内天峻县施工条件所限,年汛前(5月31日前)完工。

五、意见及建议

㈠、严格按照审批建设内容组织工程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

㈡、工程建设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和合同制,建立健全各项质量管理体系,严把工程质量关,保证工程发挥应有的效益;

㈢、加强项目资金管理,设立工程专项账户、专款专用,不得占用、挪用和截留工程建设资金。

审查意见范文第12篇

2011年部级卫生镇复审迎查工作在全国各地已全面启动,我镇是今年国家卫生镇复审迎查的城镇之一,为全面认真按照新标准做好复审迎查的各项准备工作,牢牢保住这一无价品牌,进一步巩固创卫成果,营造投资和人居环境,塑造张郭形象,特制定张郭镇2011年国家卫生镇复审迎查工作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新颁布的国家卫生城镇标准为准绳,以全面提升创建水平为抓手,以巩固创卫成果、营造更佳投资和人居环境、塑造张郭形象为目的,突出创卫重点,主攻创卫难点,破解薄弱环节,集中全社会各方力量,精心组织抓创建,确保复审迎查工作有力有序有效,确保创卫各项硬件建设到位,整治配套到位,软件资料完善到位,全面按时完成复审迎查各项准备工作,顺利通过省、国家复审检查,打造张郭品牌,塑造张郭形象。

二、主要任务和要求

复审迎查工作的总体要求按照组织管理;健康教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病媒生物防治(除四害);食品安全、生活饮用水及公共场所卫生;传染病防治;社区卫生;乡镇辖村卫生等九个方面的新创建标准,抓好硬件创建和软件资料的配套完善。我镇复审迎查硬件方面要围绕以下九个方面的主要任务和要求扎实有序地开展工作。

1、环境卫生。各项建设符合规划实施要求,路网体系完善,道路路面平整,排水设施完好畅通,污水暗管(沟)排放覆盖率≥60%;公共厕所、垃圾桶(废物箱)、垃圾收集站(点)、垃圾转运站(房)、垃圾压缩中转站等环卫设施均符合创卫新标准要求,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清洁卫生,建成区内无旱厕。垃圾日产日清,专业队伍封闭清运,全天保洁不低于8小时以上,并以镇统一填埋处理;镇容村貌美观整洁,无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摆摊头现象;农贸市场卫生设施完善,功能分区合理,活禽宰卖功能分开,管理规范;建筑工地管理符合要求,建筑材料堆放整齐,施工设施管理规范有序;河道水面清洁,无漂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等杂物;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0%以上,管理规范;路灯亮化率≥95%以上;建成区内无散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符合规定要求。

2、环境保护。有环境保护工作机构,工作正常有序运转,长效管理制度健全;水环境、空气环境、声环境质量达标,建成区内无烟尘、无废气排放、无污水排放;工业污染源废水、废气达标排放率100%,生活污水处理管网地埋到位,覆盖面不低于60%以上,并实行统一处理;农村改厕达标,无害化厕所建成率100%;医疗、危险废弃物按照国家规定,实现安全贮存和处理,医源性污水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3、病媒生物防制。“四害”综合防制方针、防制人员、经费落实,防制措施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有长效管理制度,通过综合防制,鼠、蚊、蝇、蟑等病媒生物得到有效控制,孳生地得到有效整治,控制密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4、食品安全、生活饮用水及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与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连续三年内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饮用水污染事故、职业危害事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集中供水单位及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具有有效许可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健全,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安全操作规程;各类饮食服务业、集体食堂防尘、防蝇、防鼠及下水设施和冷藏设备齐全,消毒等符合国家标准;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管理规范,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旅馆、美容美发、歌舞厅、公共浴室、网吧等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卫生;企业职业卫生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并经常开展健康教育和监护工作;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学校教学环境和环卫设施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学校食堂食品、饮用水水质达标。

5、传染病防治。防治工作有规划、有制度、有措施、有完整资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近三年无因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的甲、乙类传染病暴发;医院设立传染病预控分诊点和专科门诊,儿童免疫全程接种率≥95%以上,居住地三个月以上儿童建卡建证率≥95%以上,预防接种规范,安全接种率100%,医院临床用血100%来自无偿献血,医疗服务秩序良好。

6、社区卫生。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达标,医疗设施符合规定,并充分发挥作用,卫生管理制度健全,环境整洁,环卫设施完善,无乱排乱倒现象。

7、镇辖村卫生。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合率高于所在省(市)平均水平,建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村卫生室(所),配置医疗用房、设备和人员,村医取得合法执业资格,30%以上村庄已建成省级卫生村;自来水普及率≥95%以上,村庄主干道硬化,支路平整,村容整洁,生活垃圾集中收集清运并全天保洁,长效管理制度健全;河道水面清洁,河岸整洁,无露天粪坑,无害化卫生厕所创建普及率90%以上,农户居室内外整洁,有良好的卫生习惯,村内家禽牲畜全部圈养。

8、健康教育。镇村健康教育网络健全,经费和制度落实;中小学校按照《中小学校健康教育指导纲要》要求,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学校开展健教率100%,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90%;镇卫生院、村卫生室设有健康教育的专栏橱窗,经常开展健康知识讲座;各行业结合本单位特点,有针对性开展卫生保健、控烟和伤害预防等方面健教活动,各类公共场所和宣传媒体设有健康教育宣传平台(橱窗),并积极开展控烟工作,公共场所设有禁烟标志,医疗机构和相关部门努力创建无烟单位。

9、爱国卫生组织管理。镇村要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主要工作日程,把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与经济和社会同步制定总体发展规划,并实施目标考核,爱国卫生组织健全,爱国卫生有计划、有经费、有部署、有检查、有制度,指导管理规范,爱卫办办公设施齐全,工作正常有序运转,辖区内群众对卫生现状满意率≥90%以上,居民卫生素质明显提高。

软件资料配套完善,由镇创卫办按新标准具体进行业务指导,各村、各单位必须明确专人,按时按质组织完成。

三、工作措施

全国卫生城镇复审迎查工作是一项社会性、公益性、群众性很强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面广、任务重、要求高、标准严、时间紧,复审迎查工作必须依靠全社会力量,真正做到同心同德,齐心协力,全力以赴抓创建。

1、深化宣传,形成共识。全镇上下要采用多种宣传渠道和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活动。宣传巩固卫生镇成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做到广泛发动,深入宣传,强劲造势,深村入户,努力营造社会氛围,形成强烈共识。

2、全面发动,全民参与。群众是创建和巩固卫生城镇的主体,也是直接的受益者,复审迎查工作成效如何,最终取决于人民群众的参与程度,因此,各村各单位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充分调动广大干群的积极性,激发群众投身创建的智慧和热情,真正形成人人为巩固国家卫生镇作贡献、添光彩的浓厚氛围,以自觉行动积极投身到创建活动中去。

3、明确分工,齐抓共管。复审迎查工作在镇党委、政府领导下统一开展,由镇复审迎查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工作上将围绕硬软件两个方面的任务要求,按照各自职责范围,组织镇村干部,集中力量抓创建,该建设的项目抓建设,该整治的项目抓达标,该配套的项目抓配套,突出创建重点,主攻创建难点,破解薄弱环节,镇村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要通力协作,相互配合,形成强有力的创建合力,确保创建硬件项项达标,创建软件配套完善。

4、目标管理,强化督查。镇复审迎查领导小组将依据国家对卫生城镇组织复审检查的时间要求,对卫生镇复审迎查准备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强力推进,采取切块包干负责,并实施跟踪督查,对工作主动、成效显著的予以肯定和鼓励,对组织不得力,工作措施不到位,创建成效与要求有差距的,将进行会议通报批评并限期落实到位,严肃创建工作纪律,实行创建责任问责。

四、时段安排

国家卫生城镇复审迎查工作时间已经明确,4月份和市分别对我镇进行检查验收;5月份省组织明查暗访;6-10月份国家对全国被复审检查的城镇组织若干专家组进行明查暗访(以暗访为主),年底前对复审检查合格的城镇予以发文命名。

五、组织领导

部级卫生镇是张郭人民经过多年的奋力拼搏所取得的一块金字招牌,来之不易,它直接代表张郭对外形象,因此全镇上下必须牢固树立志在必得的信心,使国家卫生镇永远成为张郭镇优良形象的品牌之一。

1、建立创卫领导机构。镇成立国家卫生镇复审迎查领导小组,由五同志任副组长,余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创卫办公室,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二同志为副主任。各村各单位均要组建相应的领导机构,具体负责创卫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创卫工作有序有力有效开展。

2、认真落实领导责任。为确保复审检查一次通过,各村各单位一把手是复审迎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实行“四包一追究”工作责任制,即包宣传发动、包任务完成、包序时进度、包创卫成效,对行动不力、进度滞后,影响复审迎查结果的将一律实行责任追究。

审查意见范文第13篇

【关键词】 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审查判断

司法鉴定指具备专门知识和能力的人士,就超出事实裁判者所具备的一般知识或生活经验的事实问题,基于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做出专门性意见的证明活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条文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表明鉴定意见仅属于一种证据材料,同其他证据一样,在未经审查认证的情形下,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鉴定意见的审查认证中,证据能力认证是基础,决定着鉴定意见是否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资格。基于此,笔者拟以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则为基础,对比两大法系国家的审理经验,就如何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进行审查判断,予以分析。

一、鉴定意见证据能力认证的基本概念

所谓鉴定意见证据能力,指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材料的一种,能否满足诉讼活动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就审判实务而言,指确认鉴定意见能否获得参与诉讼活动的资格。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认证,即指法官通过对鉴定意见应具备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判断,确认鉴定意见能否纳入到诉讼当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进行了限制,并针对非法所得的鉴定意见确立了排除规则。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从学理上分析,上述规则属于强制性排除规则,即鉴定意见一经发生上述情形,无需考虑鉴定人员的主观心理态度或其他附加前提条件,就应直接排除其证据能力。通过分析,笔者拟结合两大法系国家的审判经验,从三个方面,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方法,予以分析和说明。

二、鉴定主体适格性审查

提供鉴定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专业知识,以及法律所规定的特定资质。鉴定人适格是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对此,两大法系国家进行了不同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不存在严格的准入制度,控辩双方均可以聘请专家就专门性事实问题发表意见,并可在辩论过程中对专家主体资格问题进行质疑和辩驳,最终由事实裁判者予以判断。

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被限定为少数具有高等教育程度、具有特殊才能和较高声誉的专业人士,各国多设有具备国家认证资格的鉴定机构,法官也习惯于从上述机构中指定鉴定人,不具备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提供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

我国立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5条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进行了总括性规定;《死刑证据规定》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须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方能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需要说明的是,实务中存在两种特殊情形:一是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将其业务范围不能涵盖的部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有鉴定能力的机构完成,后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鉴定意见;二是具备从事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鉴定人,以不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名义出具的鉴定意见。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形中,虽然鉴定的实施主体具备资质,但由于出具鉴定意见的主体不具有适格性,其证据能力仍应予以排除。

三、鉴定事项关联性审查

关联性审查规则,指鉴定意见所涉及的专门性事实问题应当是法官无法用一般知识分析判断且与案件最终的法律适用相关的事实问题,否则鉴定意见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具备证据能力。两大法系国家对此问题的认识较为一致。

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将关联性定义为,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能够帮助实施的审问者了解证据或者判定争议中的事实,即视为其具有关联性。关联性规则不仅要求专家证言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关,还要求专家证人的学术背景以及其做出证言的根据和方法与待证事实相关。

在大陆法系国家,只有在法官凭借基础知识或经验法则无法确定案件的关键事实时,方有必要启动鉴定程序,不具备必要性的鉴定意见通常不被采纳。

我国规定与两大法系国家相当,《死刑证据规定》明确将与证明对象不具有关联性的鉴定意见予以排除。笔者认为,实务中甄别是否具有关联性,应注意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鉴定事项必要性的审查,指鉴定事项应限于与案件最终法律适用相关的、需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判断的专门性问题。如果鉴定事项与法官就个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无关,或该事项系法官通过普通经验及常识即可认知的非专门性问题,则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力。同时,鉴定人对超出委托的鉴定事项做出的意见或结论,不属于鉴定内容,超出部分亦不具有证据能力。二是鉴定事项事实性的审查,指鉴定事项应仅限于专门性事实问题,如果鉴定意见中对应由法官裁量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判断,则该部分内容亦不具有证据能力。

四、鉴定材料可靠性审查

一般来说,鉴定针对与案件事实有一定关联的物品、书证、痕迹、人身等客体进行。若鉴定材料可靠性存在疑问,则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据可采性审查,多针对检材进行,争议点集中在检材是否与送检材料一致以及检材是否被污染等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与之相同,也注重于检材的运输和保管。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将鉴定材料转交鉴定人前,法官应依据法定条件,制作清单及交接笔录;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中编制清单,详细记录开封记录。此外,德国从对个人权益的保障出发,对认定事实的材料作出了明确的限制,禁止采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或者禁止使用某些违反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并预先规定对某些不具有法律资格的证据材料予以排除。

我国《死刑证据规定》也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以及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尚不能涵盖实务中的全部情形,应分为内容、程序两个层次,进行审查:内容上,应审查其是否真实可靠,与案件联系的紧密程度以及来源是否符合鉴定条件等;形式上,应审查其取得方式是否合法,送检程序是否合法等。对于可靠性存疑的鉴定意见,视其程度,或排除其证据能力,或在证明力审查阶段予以甄别使用。

【参考文献】

审查意见范文第14篇

一、争议的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管理法》第46条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非法买卖枪支罪是一重罪,起刑点在3年以上,10支以上非制式枪支,就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仿真枪买卖,最严重的处罚措施仅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区别非制式枪支和仿真枪,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定罪量刑问题。本案中,同时存在两份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哪份?取舍的原则是什么?

在探讨适用哪份鉴定意见之前,有必要梳理公安机关关于非制式枪支和仿真枪的鉴定方法、标准的演变过程。

二、公安部关于枪型物品鉴定方式的沿革

公通字[2001]68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2001年8月17日实施,以下简称[2001]68号)规定“对于不能发射制式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当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者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此份规定确立了打干燥松木板的方式鉴定检测物是否具备枪支性能。案件中省公安厅就是据此做出了《痕迹检验报告》,认为涉案枪支均为仿真枪。

公通字[2001]90号《公安部关于认定仿真枪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1月30日)认定“一、凡外型、颜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相同或近似,并且其尺寸介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尺寸的二分之一和一倍之间,但不具备枪支性能的物品,可以认定为仿真枪。二、对仿真枪认定提出异议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2001]68号)进行鉴定”。该份通知对仿真枪的鉴定主要是基于枪型物品外观特点,内在“枪支性能”则按照[2001]68号“打干燥松木板的方式”鉴定。

2007年10月29日公安部了《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2008年3月1日实施,起草单位: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南京理工大学、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庭科学判据”)。该判据规定通过测试弹丸的“枪口比动能”方式,枪口比动能大于或等于1.8J/平方厘米时,就被认定为具有致伤力的非制式枪支。本案中,市公安局就是据此作出了《枪支、弹药鉴定书》,认定涉案物品均为非制式枪支。

2008年2月22日,公通字[2008]8号《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规定:仿真枪的认定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即枪口比动能方法),参照《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2001]68号,即打松木板方法),从其所发射弹丸的能量进行鉴定是否属于枪支。该通知明确仿真枪认定条件之一就为,当被检测的枪型物品的枪口比动能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就可认定为仿真枪。[1]公通字[2001]90号通知同时废止。

2010年12月7日,公安部又了共通字[2010]67号规定,该规定与[2001]68号文的名称一致,皆为《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该规定第三点第三项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法庭鉴定判据(GA/T718—2007)规定,当所发射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该规定虽然并未提及“打干燥松木板”的[2001]68号文是否废止,但不再像[2008]8号文,让“枪口比动能”和“打干燥松木板”两种方式并存,而只确定了“枪口比动能”一种检测方法。

由此可见,2001年8月17日至2008年2月28日,我国枪型物品的致伤能力的检测方法只是“打干燥松木板”([2001]68号文)一种方式;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6日,[2010]67号文之前,按照“枪口比动能”、参照“打干燥松木板”鉴定枪型物品的致伤能力;2010年12月7日之后,则按照“枪口比动能”鉴定,“打干燥松木板”则退出了舞台。

本案发生在2009年2月至9月期间,在两种鉴定方法同时存在背景下,造成了同一批枪支有两份截然不同的鉴定结果,争议问题就出现了,应当依据何种标准如何取舍?

三、鉴定结果取舍的标准和法律分析

司法实践中,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鉴定意见相互矛盾的情况并非鲜见,矛盾鉴定文书的采信、取舍存在有多种意见和标准。

1.鉴定主体标准。在鉴定意见都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前提下,考察鉴定人从属机构的级别高低和权威大小,从而决定采纳何种鉴定意见。有意见认为,首先考察鉴定主体的专业性,如果都是专业性的,再考察是法定的抑或是非法定的。再次,如果两个鉴定机构都是法定的,而鉴定意见又不一致时,则应以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来加以审查与认定。比如一份是市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另一份是省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则应以省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后一种情况是相同级别的法定专业化鉴定机构,则以审理案件的本法庭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裁判依据。

例如在本案中,无论是“打干燥松木板”的[2001]68号文、《仿真枪认定标准》的[2008]8号文,抑或最新的[2010]67号文,均列明:“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如有异议,由省级公安机关复检一次。”该条文言下之意,即省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效力高于地(市)级公安机关。

笔者认为,鉴定主体的专业性和法定性是考察的前提,但鉴定意见的效力不应当来源于鉴定人所在机构的级别地位,而应当来源于鉴定过程的科学性和鉴定意见的客观正确性。因此在本案中,即使最终采纳“打松木板”的鉴定意见,也不能因为其由省级鉴定机构做出的原因。

2.技术手段标准。审查鉴定人所秉持的技术理念先进程度、使用的技术设备高级程度对鉴定意见进行取舍。一般而言,新方法优于旧方法,新理念优于旧理念。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之前无法解决或者貌似已有定论的问题,随着鉴定技术、设备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变得可以解决或者结论发生了改变甚至颠覆。基于对于科学技术发展进程的信任,往往新技术、新理念会更有权威。

因此有意见认为,本案中采用仪器检测“枪口比动能”的方式,相较于“打干燥松木板”的方式,颁布的时间更晚,仪器更为先进。[2008]8号文的精神也指出:按照枪口比动能方法,参照打松木板方法。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按照”是“依照、依据”,而“参照”内涵是“参考并对照比较”,因此“按照”比“参照”的意思要重,力度要大,因此应当采取技术手段更高的“枪口比动能”方式,本案的枪型物品应认定为非制式枪支。

笔者认为,[2008]8号文,并未否定打干燥松木板的方式,直至[2010]67号文只明确了“枪口比动能”的方式,那么也佐证在67号文颁布之前,“打干燥松木板”和“枪口比动能”并行不悖。在事关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鉴定事项,不应当咬文嚼字的文字解释,而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相关鉴定机构根据有效的鉴定标准做出的枪支鉴定意见就不能否定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本案中,省公安厅的刑事技术中心在两个鉴定标准并存的情况下,舍新标准取旧标准,一定有其考虑和道理,不能仅以颁布的时间作一刀切的取舍。

3.科学真实的标准。鉴定目的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而解决这种专门性问题必须利用相应的专业知识。鉴定人对鉴定客体进行检验所利用的方法必须是科学的、符合事物内在特点和规律的,通过鉴定做出的鉴定意见应当具有说服力。

据了解,“枪口比动能”方法,除了[2008]8号文的精神的支持,更重要的依据是,“枪口比动能”是用先进仪器检测,结果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打干燥松木板”的方法,会因为松木板的细微的潮湿度、松软度和木板的质量甚至射入角度的差别而导致鉴定结果的差别。仪器检测是以后鉴定的发展趋势和方向。而采纳“打松木板”方式的理由为,1.8焦耳/平方厘米的鉴定标准极低,会导致部分的几乎没有致伤能力(除了击打眼睛等脆弱器官的情况,但是玩具枪发射的弹丸击打眼睛等脆弱器官也会造成伤害)的仿真枪被鉴定为“非制式枪支”。有技术人员对非制式枪支杀伤力标准做过实验研究,得出当射击弹丸断面比动能要达到16焦耳/平方厘米时,才具备杀伤力。[2]因此“打干燥松木板”的标准更能准确地鉴定枪型物品的致伤能力。此外,如此之低的鉴定标准也造成普通民众知晓困难,部分军迷藏友或者野战爱好者在没有犯意、不知情的情况下,可能就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这一重罪。再次,检测“枪口比动能”的仪器昂贵,在本案案发时间之前,中国绝大部分省份并未配置此仪器,就会导致因为鉴定方法、标准的不同,同案不同判、个案量刑不均衡的巨大差异。

本文无意于讨论何种标准更为科学,但从“打干燥松木板”到“枪口比动能”标准的变革,可以看出国家加强枪支管理的决心和打击的力度。“科学真实”是相对概念,限制于仪器设备等客观物质,也困于思维理念等主观意识甚至国家意志,更摆脱不了时间维度的锤炼。绝对科学真实不可能到达,只能无限逼近。在此旅程中,曲折与反复并存。本案两种鉴定方法并行不悖的情况下,鉴定人员基于自身对问题的理解、利弊的权衡、前景的考量,而选择不同的方法作出不同的结论,均有其合法性、真实性。

4.刑法原则的标准。鉴定人不是“科学的法官”,鉴定意见不是“科学的判决”,还需经过质证,最终由法官决定是否采信。

本案中,两份鉴定意见其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得到审核,取舍与否,笔者认为应该回归到最基本的刑法原则。首先,“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治社会基本的要求。在两种鉴定标准同时有效的情况下,全国各地因为经济水平、技术掌握程度等差别,会分别选择严格程度差距之大的不同标准,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罚的局面不可避免,这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个案量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其次,“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鉴定意见是对专业问题做出的意见分析,本质也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在两种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得到确认的基础上,适用对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一种,符合刑法谦抑性内涵,也能实现限制司法权力,保障公民、行为人、被告人的自由的刑法机能。因此本案中,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打干燥松木板”的鉴定意见。

四、结合新刑事诉讼法,鉴定选择与适用标准带来的其他启示

1.鉴定文书与其他法定证据种类应当具备同等的证明力,而非更高或者预定的证明力。因为无论如何要求,鉴定毕竟是基于鉴定人个人知识基础、运用的设备技术上出具的一种意见,谈不上结论。因此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2.鉴定意见需要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表达出来的意见和看法,绝非完全准确无误的科学结论,有异议就必须接受质证,更符合诉讼规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做出了相应规定,诉讼参与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就应当出庭。这有利于消除司法实践中盲目依赖、迷信鉴定意见的审判习惯,不轻信专家和机构,勇于承担鉴定意见的“守门员”的责任。

3.鉴定意见的取舍首先要尊重科学规律,在均具备科学性和真实行的前提下,在用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考察。鉴定意见只有科学与不科学之分,而没有上级下级之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是建立在其科学性基础之上的,有科学性才有权威性。但是人的认知能力有限,科学技术也不能解决一切问题,客观真实的内容往往也会随物质、精神、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司法工作者首先要甄别核实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例如检材的来源、鉴定主体的资质、鉴定方法是否先进等,此时应当秉持客观、审慎的原则。继而在各种鉴定意见同时存在且各有依据时,就应当回归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取舍。

注释:

审查意见范文第15篇

商标局在对商标进行实质审查时,认为申请的商标、商品或服务的部分内容经修正后是可以核准注册的,就发给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对相关内容作部分修正,这完全是为了维护商标注册申请人的部分民事权利。修正期限是以申请人收到商标局审查意见书后的15大内进行回复。按期回复并进行修正的,商标局依法予以审查;超过期限回复、拒绝修正或修正后仍违反商标法的,则按法律程序办理。申请人对审查意见书的回复期限不能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