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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变分散监管为集中监管。过去政府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管理是各自为政的,例如:人社局负责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动、招考;编办负责事业单位的用编计划审批及实名制管理;财政局负责事业单位专项资金的审批等。按照法人治理结构建设的要求,成立事业单位理事会和监事会后,理事会是事业单位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单位的发展规划,行使单位重大事项决策权。一般情况下,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人社、财政、编办等部门分管领导是理事会理事。这样,各职能部门的分散监管就可以通过理事会这一平台实现集中监管。监事会的职责主要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的业务运行、财务、资产以及理事、管理层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纪委(监察局)、审计局等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为监事会成员。通过理事会、监事会这两个机构,人社、编制、财政、审计和卫生等行政部门强化人事编制、资格准入、规范标准制定、服务监管、绩效评估、财务运作、信息等监督管理职能,着力加强对事业单位服务质量和收费的监管力度。
(二)实行管理层负责制,积极探索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原来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常常是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政事很难分开,通过建立法人治理结构,行政主管部门强化监管职责,弱化并逐步剥离具体运行职责,从而逐步探索完善政事分开、管办分离,让事业单位法人充分行使自,优化单位内部日常运行的管理,健全单位内部决策的执行机制,强化公益属性,扩大公众参与,调动事业人员积极性,确保公众对服务满意。
(三)扩大社会参与面,事业单位法人监管增添新视角。在对事业单位的监管中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模式,积极引入社会公众参与,扩大了监管的视角。按照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事业单位组建理事会时,必须明确1-2名会员为本单位服务对象的代表。事业单位的服务对象对该单位的人员素质、服务质量及日常管理优劣有切身感受,通过服务对象给事业单位打分评价、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意见。
二、探索建立和完善全方位监督管理机制
(一)年度工作报告制度。事业单位要对年度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系统的总结,编制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主要包括本年度发生的重要决策、重要活动、预算执行情况;计划与目标的完成情况、主要财务状况、运作中出现的问题;社会公众对本单位服务工作的反馈意见和其他应报告的重大事项。年度报告内容应客观、真实、准确,如社会公众对本单位年度报告内容有异议、认为需要进一步澄清的,该单位应做出解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应主动收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该单位年度报告内容做出质询,该单位应根据其要求作出相应的改进。
(二)重要信息公开制度。为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提高事业单位社会效益,事业单位应通过单位网站、政务网等多种渠道各类信息,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还应在新闻媒体。事业单位应当公开的信息包括:年度工作报告、绩效评估报告、财务审计报告;重大决策和重大决策落实情况;理事会的组成和理事任免、理事会决议;为民办实事完成情况及本单位向社会的服务承诺;为民服务的内容、服务价格、服务标准、政策依据、运作状况、发展规划等内容及变化调整情况;其他应公开的信息。信息公开应做到完整、及时、准确、真实,在运行过程中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举措应通过听证会等形式进行论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三)法人绩效评估制度。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原则、质量和效率并重原则,以服务数量和群众满意度等为主要指标,结合事业单位公益服务的特点和职责运行情况,登记局制定出台事业单位整体管理和质量评估标准。依据绩效评估标准和要求,事业单位应于次年年初做好自评工作,并连同各项佐证材料以及应由第三方评估或审计的报告报理事会,由理事会对年度工作绩效进行初评,形成绩效评估报告提交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和举办单位。然后登记局会同举办单位对下属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状况实施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本单位理事选聘、管理人员任免、确定预算、负责人奖惩与收入分配和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等的重要依据。
(四)决策失误追究制度。为确保理事会重大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要坚持“谁决策,谁负责”为原则,保证理事会权力与责任相一致。对事业单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导致决策失误,致使单位遭受严重损失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经证实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录在案的,可免除责任。
(五)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接受审计机关对法人实施审计监督,年度财务审计原则上每年一次,由理事会委托审计部门并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于第二年1月底前完成。拿启东市中医院来说,其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经理事会审议批准后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备案,并于次年2月底前通过医院网站向社会公布。经审计发现财务管理制度存在问题的,由理事会责成行政执行人整改,行政执行人应于30天内提出整改方案,报理事会审议。
三、在实践中不断总结推广监管经验
(一)注重吸收外地先进做法。目前,启东市法人治理结构建设的架构就是吸取了镇江市的经验。启东市所有医疗机构建立一个管委会,由分管副市长任管委会主任,负责对财政、人事改革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各医疗机构再建立理事会,具体负责日常运行事务决策权及监督权。
(二)区别不同类别明确不同的监管重心。县(市)级事业单位多达数百家,分为不同的类别,隶属于教育、卫生、交通等不同系统。为使监管更具有针对性,可以区分不同的事业单位,确定不同的监管重心。例如对于学校,监督的重心主要看是否有利于学生全面发展;对于医疗卫生单位,主要看医疗技术的高低、收费的合理性、患者的满意度;对于一些业务关联性大、规模小的事业单位可以采用联合组建理事会的方式进行集中监管。总之,针对事业单位的不同情况,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因地制宜地开展多样化监管,促使事业单位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服务费用。
上述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具体费用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三条成立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分管交通安全的副市长任组长,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市人民法院、市审计局、市地税局、市公安交警大队等部门单位负责人任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日常工作。
市财政局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三)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四)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更换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四条设立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办公地点设在市公安交警大队,由市公安交警大队分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副大队长兼任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市公安局及市公安交警大队负责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案件的侦破和有关垫付费用的追偿。
市民政局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负责协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人民法院负责依法受理基金管理中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诉讼案件。
市审计局负责对救助基金的财务审计工作。
市地税局负责提供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第六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全额转入下一年度使用。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缴纳和捐赠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基金管理中心每年向市财政局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第七条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资金;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机动车车辆特殊号牌拍卖所得款项;
(七)财政补助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八条市公安交警大队应当将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库。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人身伤亡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由救助基金在救助标准数额内先行垫付。
(一)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抢救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第十条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一)医疗抢救费用限额为10000元/人;
(二)死亡丧葬费用限额为12000元/人;
(三)救助基金一般垫付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垫付额度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领导小组研究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人·次。
(四)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一条申请救助基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道路交通事故伤者、伤亡者亲属或法定人、委托人、医疗服务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费用开支及证明材料等内容进行审核;
(三)对符合垫付要求的,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予以转账垫付。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存在争议时,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卫生局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垫付的费用,基金管理中心有权对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追偿。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追偿。
第十四条对无法确认身份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经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相应证明后,由医疗服务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垫付。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接到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后,应及时向医疗服务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及时垫付抢救费用,有关部门和医疗服务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权拒绝垫付申请人提出的不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亲属不得将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请求垫付的权利进行转让或作为担保。
第十七条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书面申请救助基金的时限为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逾期不申请的视为主动放弃。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原则上使用转账方式进行垫付。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撤销时,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电话和相关业务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妥善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每年由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处理意见,报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予以核销。
第二十二条每年1月31日前向财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或非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缓解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赔偿义务人无力支付或者赔偿义务人无法确认,导致受害人难以支付抢救费或死亡后无法解决丧葬费的问题,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市、县有关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天台县范围内(高速公路除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赔偿义务人无力支付或者赔偿义务人无法确认,导致受害人难以支付抢救费或死亡后无法解决丧葬费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救助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管理政策;
(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三)对符合本法第二条的救助对象实行以补助为主的原则。
(四)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救助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办公室、县财政局、县公安局、县卫生局、县民政局、县公安交警大队等相关单位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交警大队),由县交警大队大队长兼任办公室主任,成员由县财政局、县卫生局、县民政局、县交警大队相关人员组成(名单附后)。办公室为救助资金的管理机构,负责救助资金的日常管理事务。
第二章资金的来源和使用
第五条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按照规定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上交财政部门后的划拨。
(三)救助资金管理机构依法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资金孳息;
(五)市、县每年财政专项资金;
(六)其它合法资金。
第六条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委托县交警大队负责管理。
第七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赔偿义务人无力支付或者赔偿义务人无法确认的且受害人无力支付的,适用救助资金进行补助;
(一)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者需要抢救的;
(三)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受伤需要抢救的;
(四)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中受伤人员需要抢救的;
(五)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第八条适用救助资金实施救助的办理程序。
(一)抢救费的暂付程序:
1、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对需要抢救的交通事故伤员,应开通绿色通道无条件进行救治,不得推诿、拒绝;
2、救治过程中所产生的抢救费用,无法追回的,由医疗急救机构向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结论、医院的医疗证明和已经抢救的费用清单,对适用救助资金进行救助的,由县交警大队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审批表》,经救助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审核后,上报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定期讨论,并由救助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组长审批。
3、救助资金管理机构对经批准同意使用救助资金进行暂付的抢救费,在每年6月、12月定期与相关医疗急救机构进行抢救费用的结算。
4、各医疗机构应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加强对抢救过程中医疗费用的管理,对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抢救费外的费用由医疗机构自行负责。
(二)丧葬费的暂付程序:
1、由死者亲属或合法人向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初步调查结论和死者所在地乡镇一级政府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对适用救助资金进行救助的,由交警大队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审批表》,报救助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批准后,直接向死者亲属或合法人暂付;
2、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员丧葬费的暂付金额,原则上参照国家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赔偿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贰万元/人。
第三章资金的追偿和核销
第九条由救助资金暂付的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救助资金管理机构应依法及时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予积极协助。
第十条救助资金管理机构于每年12月对本年度上半年救助的费用和次年6月对上年度下半年救助的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1、丧葬费用在贰万元以内的,经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审批后,按照财务管理规定转作支出处理;
2、其他救助费用,由救助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集体讨论,并经组长审核批准后,按照财务管理规定转作支出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救助资金收支接受审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和会计监督。对救助资金暂付、追偿、冲销、转支有争议的,经救助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集体讨论后,作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救助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每年12月底向救助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基金使用情况、资金收支情况以及人员的变动情况等。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抢救费”,是指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丧葬费”,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死者丧葬费用。
第十四条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其人身伤亡的救助,原则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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