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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论文范文

劳动保护论文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1篇

在引起学校和社会对 大学生权益保护的思考和重视的同时更希望大学生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 权益保 护观念从而维护自身权益.

【关键词】大学生 劳动权益 保护 劳动者主体资格

大学生是国家宝贵的人力资源,是社会劳动力的新生力量,是未来社会劳动 关系的重要主体。因此,他们的素质状况决定了他们未来的的职场发展走向,也 决定了社会的精神面貌和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政策的 推动使得各高等院校不断扩招, 大学生的人数占社会总人口的比例不断上升。然 而当前社会所能够提供的各种岗位并不能满足当前大需求, 从而导致了供大于求 的局面,大学生就业形势日趋严峻。面对这样的困境,无论大学在校生还是即将 毕业的大学生都在迫切的找工作,忽视从事工作的相关要求,从而导致了社会中 大学生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屡屡发生,但是却得不到合理的解释。因此保护大学生 劳动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 当代大学生兼职及就业的现状

近年来大学生劳动权益受侵害的案件逐年增加,范围越来越广,类型越来越 多。体可以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权益受损 1、中介机构侵害大学生利益 当前, 有很多中介机构专门为大学生介绍兼职。然而目前的中介市场混乱不 已, 其中更有不少不良中介利用大学生的单纯进行欺诈。用学生急于寻找兼职的 心理,收取几百元不等押金或中介费, 最后却以未签订合同为由不予退还。 2.校园小广告的诱惑 大学校园里招聘广告随处可见,特别是寒暑假将至,各种招贤广告满天飞。 雇主往往就是利用大学生这种心理特点,以优厚的报酬作为诱饵吸引大学生,使 其跌落预设的陷阱。 3.隐藏的协议 大学生兼职期间也时常会出现兼职期间报酬减少, 时间加长等现象.绝大多 数雇主通常都采取口头协议的形式, 一旦出现问题, 口头协议便没有了法律效力。 一些正规一点的聘方或许会和大学生签订一些协议,但是协议中明显的突出了 “不平等”,如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若有违反者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毁约 要交违约金等等,对应聘者则只字不提。 (二)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权益受损 1、签订的协议很难体现大学生的意志 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时, 由于签约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协议的内容往 往对大学生的意志体现较少。在实践中, 很多用人单位将合同内容制成格式化、 定性化的条款,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大学生很少或者根本没有修改权,只有签和 不签的选择。大学生急于找到工作机往往会没有选择余地,大多在不完全了解或

者完全了解情况下的签下约定,开始工作后才发现一些承诺难以兑现,面临承担 违约责任的不利境地。

二、 大学生劳动权利受侵害案例及原因分析

近年来大学生权利受侵害案例比比皆是,下面列举几个进行分析. “今年暑期不回家了,留在呼和浩特市打工。”内蒙古机电学院的赵哲告诉 记者:“我们班准备打工的同学不少,因为许多同学家境不宽裕,都想在假期打 工为家里减轻点负担,同时,也为将来就业积累经验。”赵哲曾在去年暑期到乌 海市某高低压设备公司做过 1 个月的销售工作, 当时公司口头承诺每月保底工资 500 元,提成按业务量计算。但是,打工结束后,公司以资金运转不畅为由只付 给他保底工资。“由于开学后没有时间更没有精力向公司要业务提成,所以打工 1 个月,只拿了个保底工资。 “廖尚军诉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 成都交通学校、 何林劳动争议案”“江苏省首例在校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效力纠 、 纷案”“北京首例判决认定大学生亦可就业案”和“洋快餐涉嫌违法用工案” 、 。 这四起典型案件有的是因为 “工伤”待遇争议,有的是因为工资拖欠,还有的是因 为低薪用工所引起的。 这些案件均是大学生劳动权益受损害的典型. 从法律角度来看,1995 年原 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12 条规定: 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 不视为就业, 第 “ 未建立劳动关系, 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意味着勤工助学大学生不具备合格劳 动者的资格,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无法得到《劳动法》的保护, 处 于比较尴尬的地位。根据 2007

年 6 月 29 日通过。并于 2008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 《劳动合同法》第 68、69 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 小时计酬为主,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 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 立口头协议。 ”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劳动者,而不适用于学生等其他人员。也就是 说,新的《劳动合同法》依然没有将大学生列入其调整范围。因此大学生受侵害 案件层出不穷. 其次自身原因: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不浓,维权、自我保护意识淡薄是被侵 权的主要因素。 一旦权益受损大部分选择忍气吞声,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据统计、 我国大学生维权的比例不到十分之一。 有些企业正是利用了大学生的这种心里才 敢对大学生胆大妄为而不心虚。大学生入世不深、社会经验不足、考虑不周等也 是他们被侵权的原因。 三、 维护大学生劳动权益的方法

我们维权途径之一:协商。对于用人单位一般的违规行为或争议不大的问 题, 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 达成新的协议, 或者有过错的一方改正错误, 消除争议。 维权途径之二:调解。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可以向本地区的劳动争议调解委 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调解。调解申请,应当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30 日内提 出。 维权途径之三:仲裁。仲裁是处理争议的必经程序。大学生申请仲裁,应自争议 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向劳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

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包括: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 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等。 维权途径之四:诉讼。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 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但需注意,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 争议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维权途径之五:监察举报投诉。 《劳动法》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 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劳动法律 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还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 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据此,劳动者发现自己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 时,应及时向单位所在区县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 维权途径之六:。大学生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还可以通过的方式,向各 级工会、妇联以及政府部门反映。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2篇

影响我国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因素

(一)国际因素———全球劳工形势恶化的不利影响

自20世纪80年代尤其是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各国经济发展的图景发生了显著变化;同时,由于新自由主义思潮的兴起,以英美为首的西方国家在发展市场经济与选择社会福利制度上做出了重大改革。英国改革其国有化体系,以私有化方式改变了社会福利服务的体制与供给方式,同时政府也通过降低税收来刺激经济的发展,而在社会福利领域,为减少开支并防止穷人滥用福利,政府严格了社会救助的条件和时限,其后果是贫困者的生活进一步恶化,贫富差距加大。在美国,政府强调不干预主义和极力主张公民自由的保守主义政治哲学使劳动者的社会福利面临历史的低谷。西方国家推行的解除管制、私有化、消减或取消社会福利计划、变累进税为固不退税以及限制工会等一系列新自由主义政策措施,导致资本在劳资关系中的主导作用逐渐增强,工人阶级则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分化,且其整体状况趋于恶化,这种状况进一步强化了“强资本弱劳工”的政治格局。再者,由于信奉亚当•斯密及其古典学派的自由竞争和自由放任理论和政策,过分强调雇主的绝对所有权以及企业自由原则,国家尽可能少地干预企业的自主经营,资本家利用经济上的强制,对工人进行残酷的剥削和压迫。而作为工人阶级社会监护人的工会却在西方发达国家遭到极大挫折,工会谈判能力下降,作用和地位逐渐减弱。

(二)国内因素

1.企业改制的影响。伴随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制和改革,许多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转换成了民营企业。为了保护投资的利益,“下岗分流,减员增效”成了社会最“响亮”的口号,大量职工从公有制企业转移到民营等非公企业。一方面,非公企业往往通过弱化职工权益保护,来达到降低生产成本从而提高企业利润的目的;另一方面,即使是没有改变公有制性质的国有企业,由于过度市场化的改制,企业作为独立经济主体不断地向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单一目标转化。企业一方面通过降低职工工资水平和职工福利等手段提高企业效益;另一方面把企业原先承担的住房、医疗和教育等保障剥离给社会,导致职工权益自觉不自觉地受到忽视,并常常受到侵害[5]。

2.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以及供需结构性矛盾的影响。我国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以及供需结构性矛盾将会长期存在。这种状况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改善和保护。企业下岗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以及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高校的扩招而毕业的大学生构成了庞大就业队伍。毋庸置疑,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这种状况还将持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生产要素在我国出现供过于求和供需结构性矛盾而带来的相对过剩,造成了劳资双方力量对比失衡。在庞大的就业后备军存在的压力下,劳动者为了争取有限地就业机会而展开激烈的竞争,他们往往降低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甚至会接受零工资就业;作为资方的企业抓住了就业者的这种心理,往往通过降低劳动力成本、劳动条件和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等方式来增加企业的利润。这种状况一方面直接造成劳动者在权益遭受侵害时往往选择沉默,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企业自律和社会责任感的加强,有些企业自然不会重视职工劳动条件和提高职工福利待遇。

3.法律法规不健全的影响。《劳动合同法》颁布后,2008年9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出台,对一些问题做出了解释和细化,但仍不完备。例如,劳动争议制度在解决劳动争议时,劳动者维护自己权益的成本较高,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较低,这样就导致用人单位不会主动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再者,现实中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分并没有得到清晰界定。劳动合同法中的一些模糊性用语没有得到改善,比如:劳务派遣适用于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但没有列出具体的行业、工种和职业。有关劳动标准如工时、劳动定员定额、休息休假、特殊劳动保护还没有建立完善的体系标准,影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落实。最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需要各级政府部门的有力监管,但各级行政监管部门并没有及时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与《劳动合同法》相衔接的地方法规尚未出台。

4.政府职能和社会保障体系缺位的影响。一方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过程中,政府由职工权益的直接保护者转变为职工权益保护的间接调控者。政府职能的转化扩大了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利益博弈的空间,带来了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失控与无序状态。与此同时,政府非科学的政绩观,导致企业与劳动者的利益博弈的天平向企业方倾斜,片面追求GDP的扭曲政绩观使得许多地方政府往往以牺牲职工利益为代价力争为企业提供各种优惠和保护[4]。另一方面,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没有完成构建,社会保险覆盖面偏窄,相当数量的劳动者尚未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由于我国缺乏完善、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劳动者的保险保障主要依赖用人单位承担,客观上进一步加剧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依附,增加了劳动者权益受损的风险。

5.劳动者及其工会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不强。我国就业市场上劳动力来源的多元化必然带来劳动者素质具有很大差异性,劳动者整体素质不高,特别是进城务工人员、下岗再就业人员中相当部分人员对劳动法律法规欠缺了解,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不强。作为职工“社会监护人”的工会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维护工人权益的能力有限。更为严重的是在一些民营和外资企业中,工会的组建率很低。根据2004年的数据,在华投资的外资企业有48万家,其中近6成没有组建工会。在这种情况下,工人无法和企业进行对等谈判,虽然《工会法》第2条明确提出:“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在现实中,一方面上层工会的权力来源,主要在于其上层的党组织,而不是完全由工人选举产生,故导致部分工会脱离工人群众,代表、维护工人利益的动力不足。另一方面基层工会领导者一般都是兼职,且一般都担任企业相应管理职务,所以在工人权益受到侵害时,也很难站在工人立场上维护工人利益。另外,许多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更是为雇主所控制,甚至出现工会主席代表企业和工人对簿公堂的事件。工会不能有力地代表和维护工人的权益,更强化了工人的弱势地位[6]。

劳动者权益保护机制的整合与完善

社会生活千变万化纷繁复杂,新情况新问题不断产生,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依靠单一手段或单一机制调整纷繁复杂的劳动关系已变得相当困难。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必须整合、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在此基础上构建包括事前预防、事中协调和事后救济等措施于一体的长效保护机制,才能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事前预防———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常态机制

法律的生命贵在实施,法律的功能不仅仅只有制裁,更有预防、引导与激励。要构建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常态机制,首先必须整合与完善已有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度,同时还有加强劳动执法监察的力度。我国已经制定了多部劳动法律法规,特别是《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可谓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对于调整劳动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建设尚显滞后,由于法律规范本身不完备、不合理,在执行的过程中效力层层衰减,会导致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引发广大劳动者质疑我国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进而影响到社会稳定。因此,首先,要修改和完善《宪法》、《公司法》等重要法律的有关条款,从宪法的高度确认劳动者私有财产权和生存保障权神圣不可侵犯。其次,加快《劳动合同法》相关配套制度建设,使《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具有可操作性。要尽快出台与《劳动合同法》相配套的符合我国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标准,对劳务派遣用工中“临时性、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制定认定标准;建立外来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体系,做好流动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跨地区衔接手续;制定不同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尽快出台和完善关于劳动标准、劳资集体谈判、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建立健全工资、工时、劳动定额和安全卫生等劳动标准体系,建立和完善企业劳动关系的预警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和集体谈判制度等。最后,应加强劳动执法监察的力度。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职能,对企业进行日常巡查,及时解决和处理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执法部门应加大执法力度,使用人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无利可图,从而促使用人单位自觉规范用工行为。因此,相关部门要加大劳动法律的宣传力度,树立劳动者维权意识、培养和提高劳动者的维权能力,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普法教育,要教育用人单位守法经营、劳动者要诚信劳动;要减少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增加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要采取切实的事前预防措施,及时化解劳资双方的矛盾和纠纷,在劳动者合法权益有侵害之虞时,负有劳动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要及时介入,构筑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第一道屏障。

(二)事中协调———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机制

在劳资纠纷发生时,要注重发挥劳动纠纷三方协调机制的作用,要对劳资关系予以重新定位并切实有效地发挥工会、政府相关部门和雇主组织在保护劳动者权益中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弱化双方的冲突,实现纠纷的内部解决从而达到事中救济的目的。首先,充分发挥工会在劳动争议中的协调作用。工会的作用是使劳动者能站在与雇佣者同等立场上,就种种问题进行交涉,以期提高劳动者的地位。通过工人组织工会与雇主集体谈判来保障劳工权益,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协调的主要方式。在产业革命后的时代,世界各国几乎都出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工会这一劳动者联合组织,在社会各个层面的法律政策制定、执行等方面表达和实现劳动者的利益诉求。劳动合同关系,只是以个人契约的形式,奠定劳动者个人劳动权利的基础。市场经济劳动关系发展的实践证明,没有工会的干预和介入,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劳动者权益就无法充分实现,而工会的干预和介入,按国际惯例和经验,是通过与政府劳动管理部门、企业代表共同形成的三方机制加以实现的。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实践证明,用人单位利用制定劳动合同条款侵权和劳动者因劳动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权益被侵犯是我国劳动关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目前大量存在的用人单位内劳动者工资待遇低、劳动时间长、休息休假无保障、劳动条件恶劣、没有福利和生活保障均源于此。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通常也就违反了劳动法律和合同契约。因此,《劳动合同法》七十八条规定:“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其次,发挥政府在劳动争议中的协调作用。作为政府方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无论是主动知晓还是被动告知,只要发生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纠纷,都应积极介入,依靠政府的行政权威,寻求司法外解决途径,从而利用行政手段快速解决争议。目前“强资本、弱劳工”的格局下,政府部门在协调处理劳资纠纷过程中,为了平衡双方的力量对比,应适度向劳动者倾斜。最后,加强雇主组织的协调作用。雇主组织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和处理问题往往更加社会化,有利于消解单个企业(雇主)的非理性不合作行为,从而在协调劳资关系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为充分发挥雇主组织在协调劳动关系和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应尽快出台和完善雇主组织立法,培育、整合现有雇主组织,适度强化其代表性和自主性[7]。同时,还应组建区域性、行业性的雇主组织。雇主组织要有完善的工作机制、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区域性、行业性的各雇主开展业务指导特别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指导,要督促各企业提升自身的社会责任意识。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3篇

根据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的内涵界定以及制度发展路径,评估依据的宗旨为:维护劳动者权益,实现公平生存权和发展权;实现安全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制度运行内部效率,优化自身结构。评估主要依据系统性、重预防重康复、国际化接轨、适度性、管理效益性、动态优化等原则,多层次全方位地对制度的运行和发展做出定量和定性的评价。

二、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的指标设计

评估制度发展,不仅要考量制度中总量指标是否增长,还要根据结构和效率指标做出科学判断。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指标内容为:

(1)工伤保险覆盖面和享受群体指标,考察参保人群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群的变化。

(2)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指标,说明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能否保障伤残劳动者及家属的基本生活。

(3)工伤保险与其他保障项目比较指标,说明工伤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4)工伤保险水平国际比较指标,从开放视角下考察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国际水平。

(5)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统计指标,可以评价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情况。

(6)工伤事故认定制度执行指标,从工伤认定程序、规则和发生工伤认定群体的赔付的角度,以及工伤认定制度内部结构进行评估。

(7)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指标,可评价保险费率确定的公平性和有效性,看工伤费率是否能够达到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目标。

(8)工伤预防康复和劳动保护制度运行绩效指标,用于评价“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实施状况。

(9)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管理评价指标,考查制度管理体制运行中的诸如管理成本、人员结构以及机构设置的相关指标。在上述9个指标中,指标(1)至(5)侧重基于宏观角度评价工伤保险制度运行发展的水平和效果,即发展水平评估指标;而指标(6)至(9)是基于工伤保险制度自身运行的角度,考察其结构和效率,即制度综合评估指标。在上述指标选取的基础上,本文构建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评估指标体系。该体系分别由总目标层、主体指标层和分类指标层构成。其中,总目标层为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评估指标体系,表明评价的总体结果,反映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总体发展水平;主体指标层由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9大指标构成,表明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子项目的评价结果及发展水平,构成一级子系统;分类指标层由参保人数、工伤保险给付水平、覆盖面比较等29个具体指标构成,表明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子项目中各分项的发展水平及程度,构成二级子系统。

三、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定量评估

本文选取1994—2011年的工伤保险样本数据,利用工伤保险覆盖面和享受群体指标以及基金运行等指标进行因子分析,对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发展水平进行定量评估。经过KMO和巴特利特球度检验得:KMO值为0.716,大于0.6,表明基本适合进行因子分析。巴特利特球度检验统计量的观测值是609.798,对应概率p接近于0,表明适合进行因子分析。各指标数据作因子分析后的因子旋转结果,包含各因子变量的方差贡献率和累计方差贡献率,累计方差贡献率表示前m个因子刻画的总方差占原有变量总方差的比例。从初始解中提取了2个公共因子后,对原变量总体的刻画情况,这是由于分析过程中我们指定了提取方差贡献率大于1的公共因子。可见,如果提取2个公共因子,那么它们可以描述原变量总方差的87.240%,大于85%,可以认为,这2个因子基本反映了原变量的绝大部分信息,缺失信息很小。是按照方差极大法对因子载荷矩阵旋转后的结果,可以得出结论:第一主成分为覆盖面以及待遇水平指标,主要反映工伤保险覆盖情况及基本待遇状况,且在当前经济发展水平下,覆盖面与待遇水平的高低仍是影响工伤保险发展最重要的因素。第二主成分为基金运营指标,基本反映了基金结余、收支增长率等指标。从所提取的2个公共因子,以及各2个公因子对于各项指标的载荷大小来看,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客观指标的设计中,关于各子体系的划分及其相关下层客观指标构成的设计结果与数据分析相互验证,充分表明了该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构建的合理性。SPSS根据因子得分函数自动计算各样本的2个因子得分,这样就把原来的14个指标浓缩成相互独立的2个公因子,一方面达到了降维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排除了指标之间的相关性,为下面综合指数的构建奠定了基础。2个公因子从不同程度上反映了各个指标的信息,2个公因子按照特征根比累计贡献得到公因子系数,并最终计算综合得分N,由N的值可以反映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的动态时间发展状况或地区间发展水平的差异。本次评估采用的是时间序列数据,若采用省份、城市等数据,可以对区域发展情况进行对比。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评估综合得分结果表明,中国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改革发展趋势是1999年之前处于下降趋势,1999年下降到历史最低水平,得分仅为-1.06;2000年之后缓慢回升,到2004年达到当期历史最好水平,为0.04分;之后综合得分稳步提高,得分在2011年达1.73。原因是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工伤保险制度取得了全面的发展。从2004—2011年,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评估综合得分逐年上升,一直保持持续良好的发展态势,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但是,我们也需要认识到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综合得分仍然不理想,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四、完善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对策建议

1.继续扩大制度覆盖面,实现全体劳动者享有该基本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应该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吸收新的群体,最终让社会全体劳动者都能够受到保护,将从事经济活动和非经济活动的人都包括在整个工伤保险制度之中,例如,奥地利、丹麦、芬兰等,挪威、瑞典、突尼斯等国已经把个体经营者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中[3]。

2.建立集预防、康复和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只有以工伤预防为主,达到工伤预防、康复和补偿三者的有机结合,才能日趋完善。一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标准和规程。二要构建科学合理的工伤保险预防费用投入机制。三要强化职工工伤预防培训上岗制度,对企业领导和职工进行系统经常性的工伤预防知识教育。四要积极开展职业伤害康复工作,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伤残人员进行康复训练。

3.规范和完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规范和完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一要不断完善我国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实行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3年调整一次,同时,全面实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二要完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第一,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结构,逐步提高待遇水平,实行保障基本生活与适当经济补偿相结合;第二,完善工伤待遇合理调整机制,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水平随物价和工资增长做出适当上调。三要增加工伤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伤残补助金之外,还应当根据伤残程度支付一次性精神赔偿费。四要理顺工伤保险管理体制,可以由国家和各省设立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基金运作,实行省级统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和工伤基金的监管,统筹规划,整体推进。

4.完善中国工伤保险制度法规体系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劳动权 自由权社会权 宪法 论文摘 要:劳动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对劳动权的保障是关系到社会和谐的大事。劳动权入宪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体现了劳动权具有的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宪法劳动权的完善,必须以劳动权的这两层属性为基点,参照《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完善其内容,激活劳动者的宪法权利,这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劳动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技能,劳动权的保障涉及到人的生存和发展,是重要的宪法权利。《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是保障我国公民劳动权的一个标志性的事件,对于保障劳动权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类似于华为公司员工集体辞职案之类的企业试图规避法律的事件的发生则表明,劳动权的保障在我国仍是任重而道远。劳动权的保障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通过宪法保障劳动权的实现。 一、劳动权的宪法地位与性质 (一)劳动权入宪 将劳动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发生的。近代的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制度,使个人从封建的身份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革命之后,西方各国制定的宪法确立了以自由权为中心的人权保障体系,这时,劳动权是作为自由权层面的一项宪法权利。将劳动权作为宪法权利来保护肇始于1793年的法国宪法。其中,第18条规定:“人人皆得将其服务及时间与人订约,但不得自卖或被卖。人的身体不是可以让与的财产。法律不承认仆人的身份;在劳动权与雇佣劳动者之间,只得存在有关怀和报答的约束。”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欧洲大陆的瑞士率先突破了仅仅作为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宪法劳动权开始出现了具有社会权性质的趋势。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第34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劳动权,即劳动安全保障权、劳动工伤保险权和劳动合同、职业介绍与劳动培训权。根据该宪法的规定,联邦有权对工厂雇佣童工、成人劳动时间以及对从事有损健康和危险工作的工人予以保护等事项制订统一的规定;可通过立法并根据现有救济金之情况,设置事故和疾病保险;有权就劳动合同、职业介绍与劳动培训制订法律。宪法劳动权的重大变化出现在20世纪初的德国。享有“经济宪法”之称的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率先将具有社会权性质的劳动权写入宪法。魏玛宪法第157条规定:“劳力,受国家特别保护。联邦应制定划一之劳工法。”第159条第1、2款分别规定:“为保护及增进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无论何人及何种职业,均应予以保障。”规定“凡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这在世界上是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强调了国家对劳动权的“特别保护”。同时,魏玛宪法对劳动权规定了丰富的内容,包括了劳动保险、劳动标准、失业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团体争议权,等等。魏玛宪法为二战之后的各国宪法所效仿。1945年德国基本法、1946年法国和1947年日本和平宪法,以及许多国家都将具有社会权性质的劳动权写入宪法。可见,劳动权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在基本人权的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二)劳动权的双重属性 劳动权的性质经历了一个重大的转变,即从纯粹的自由权转变成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双重属性的权利。实际上,学界对劳动权的性质还存在争论,有的认为应当将劳动权界定为社会权,即公民享有从社会获得工作机会和劳动条件并取得报酬的权利,且意味着国家必须积极地提供和保障劳动机会和条件;有的观点则认为劳动权是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双重属性的复合权利。再者,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一体的规定也模糊了劳动权的性质,容易使我们对劳动权的认识发生混淆。 1.劳动权的自由权属性 在哲学领域,英国哲学家伯林将自由划分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两种类型。与此相对应,法理学也将权利划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类。“消极权利”是指公民有免受强制的权利,意味着国家或者其他主体应为某种不作为行为,自由权就是典型的消极权利。“积极权利”则指公民有权要求国家或者其他主体对其利益积极进行保障,体现为一定的作为,以社会权为典型。 从以上劳动权入宪的历史可以看出,在一开始,劳动权是作为自由权层面的权利,即消极权利而入宪的。劳动权的自由权属性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原因,因为早期的资本主义宪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推翻封建制度的基础上制定的。在经济上,早期的自由竞争资本主义需要大量的有人身自由的劳动力;在政治上,资产阶级的任务是要推翻封 建等级制度,把人从人身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这符合当时资产阶级革命“自由、平等、博爱”的精神。因此,在法律制度上,早期的宪法权利一般体现为消极权利,即政府或者其他主体不得对公民进行某种强制。作为自由权的劳动权,是与封建时代的国家强迫臣民服劳役或者近代种植园经济中的奴隶主对奴隶强迫劳动相对立的,是对强迫劳动的否定。 劳动法的自由权属性不仅存在于近代宪法中,而且一直保留到当代宪法中。宪法保障人身自由即包含了不得强迫劳动之意。又如,1945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2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为特定之工作,但习惯上要求所有人都平等参与的强制性公共服务,不在此限。强迫劳动仅于受法院判决剥夺自由时,始得准许。事实上,关于限制劳动时间的规定也是从另一个角度保障属于消极自由的劳动权,违反法律关于劳动时间的限制的规定则可能有强制劳动之嫌。例如,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1949年《共同纲领》第32条就规定:“公私企业目前一般应实行8小时至10小时的工作制,特殊情况得斟酌办理。” 劳动权的自由权属性还存在于国际人权公约之中。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三、(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该公约主要着眼于免除公民所受的强制,因此大量规定了消极权利的内容,不被强迫劳动也在此列。 那么,我国宪法第42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与作为消极自由的劳动权有冲突呢?从各国宪法考察,将劳动规定为公民的一项义务是我国宪法所特有的现象,由于现代社会明文禁止强迫劳动,因此,这里的义务应当理解为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如果理解为法律义务的话,无疑会造成法理上的矛盾与实践中的困扰。“故可以认为,我国将劳动作为一项义务规定在宪法里面,或许其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因此,劳动权的自由权(消极自由)属性并没有改变。 2.劳动权的社会权属性 仅将劳动权归属于自由权无法完整地概括出劳动权的性质。从宪法的历史发展和宪法劳动权的内容可以看出,劳动权既具有自由权的属性,又具有社会权的属性。前者是一种消极自由,主要是公民免受强制劳动,有权自由选择职业而免受国家的干预;后者则主要指公民有权要求国家积极保障其劳动机会和条件。 劳动权从纯粹的自由权转变为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属性的权利,同样具有深刻的历史背景的原因。一方面,劳动就业问题不是个人的问题,单靠个人免受强迫劳动,自主选择职业是无法解决全社会的劳动就业问题的,劳动就业问题是全社会的问题,需要国家的积极介入。另一方面,在l9世纪末20世纪初,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完成了第二次工业革命,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转变为垄断资本主义。社会上的失业问题日趋严重,劳资矛盾加剧,社会主义运动高涨,迫使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对待劳动权上出现了转向。在观念上,人们认识到,光靠保障消极自由使人们免受强制并不能解决劳动就业问题,消极自由的观念得到修正;在经济上,各国采取了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即“凯恩斯主义”,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其中包括对劳资问题进行干预。在宪法上就体现为加入劳动保险、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劳动基准、劳动培训等积极权利。我国宪法第42条还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大部分内容都是属于社会权(积极权利)的劳动权。 国际人权公约同样规定了作为社会权的劳动权。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一)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三)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四)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通过象征着以积极权利为主要内容的第二代人权在国际人权法上的确立。其第6条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第7条规定了缔约国须保证 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第8条规定缔约国须保障劳动者享有的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劳动权的双重属性具有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劳动者不受强迫劳动,享有自主选择职业的自由;另一方面,国家必须采取各种措施提供劳动条件和保障劳动机会,使劳动者的劳动权得以实质地实现。这对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国民经济的繁荣稳定和整个社会的和谐都具有重大意义。 二、劳动权的宪法结构:兼论我国宪法劳动权的不足 劳动权的法律保障首先在于宪法保障。劳动权首先体现为宪法权利,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劳动权的基本内容。劳动权从近代的纯粹的消极自由权,转变为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宪法权利,其在宪法中的内容也日趋复杂,呈现出一个劳动权的宪法结构。 (一)宪法劳动权的基本结构 《公约》规定了作为基本人权的劳动权的基本内容,既是国际上保障劳动权的纲领性文件,对于缔约国来说,更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我国已经签署并批准了该公约,该公约对我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宪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大宪章,从基本人权的角度考察,依据公约的规定,宪法劳动权应当包括以下基本结构: 1.职业选择权。职业选择权是公约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内容,早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就规定了职业选择权。职业选择权一般包括选择职业、有报酬的活动、工作地点等。例如,1945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其职业、工作地点及训练地点之权利,职业之执行得依法律管理之。”但是,对于特殊职位,法律会对任职资格、禁止性条件等作出规定,例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对法官、检察官、公务员任职的特殊规定。 2.获得技术、职业指导和训练的权利。根据《公约》第6条第2款的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步骤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这是保证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必要措施。在当代社会,劳动的技术含量和要求越来越高,为保证劳动者的就业,政府就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对劳动者的技术、职业指导和培训。 3.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了缔约国要保障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包括了“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以下列报酬(1)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2)保证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过得去的生活。”可见,此处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相当具体,包括了:获得公平的工资的权利、不受歧视的权利(包括男女平等和同工同酬)、享有至少是最低限度生活条件的权利(包括自己和家庭)。 4.享受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的权利(《公约》第7条乙项)。 5.平等晋升的权利。《公约》第7条丙项规定,人人在其行业中有适当的提级的同等机会,除资历和能力的考虑外,不受其他考虑的限制。 6.休息权。《公约》第7条丁项规定,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这就是说,除了要给予休息和公共假日的时间外(除了合理限制),休假时必须付给报酬。 7.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公约》第8条要求缔约国保证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工会有权罢工。但是,《公约》第8条也对上述权利进行了某些限制,包括国家法律、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等。 (二)我国宪法劳动权的不足 劳动权入宪是与近代宪法的产生相伴随的,并且,宪法劳动权的发展也与现代宪法一起成长。与适应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相适应,宪法劳动权主要以自由权为主;为适应垄断阶段的市场经济的要求,宪法劳动权出现了向社会权性质转变的转向;而在当代,由于人权保障理念的兴起和国际人权法律体系的确立,宪法既要保障属于消极自由的劳动权,保留公民防御强制劳动的权利,又要求政府主动、积极地干预劳动就业,保障公民劳动权的实现。可见,宪法劳动权的体系是丰富的,劳动法中的劳动权利必须有宪法劳动权的保障。 1.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 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是指政府或者其他主体不得强制公民劳动或者自由选择职业,不得对公民的择业进行不合理干预等。有的学者也称之为国家“尊重的义务”。相对国家而言,应当尊重个人依照自己意愿从事工作的自由,包括选择职业的种类、场所,开始、持续与终止劳动的自由等;无正当理由不能剥夺公民既有的工作机 会;禁止通过法律或行政命令对劳动自由作不当限制;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禁止奴役;禁止歧视和不合理差别待遇。对于许多经历过近代自由主义理念洗礼的西方立宪主义国家来说,也许这些都是顺理成章的,但对于处在转型时期的我国而言,所存在的问题使我们从国家义务的角度来强调公民的劳动自由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与西方国家宪法经历的历史阶段不同,我国宪法制定的时候直接面对着三代人权均已经确立的情况,再加上我国向来比较注重强调积极性的权利,强调国家干预,因此,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在我国宪法中就没有体现出来。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面临着一个社会转型期,在这个转型期中,利益多元化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各种社会矛盾也比较复杂,劳动者处于比较明显的弱势地位,受到强制的可能性(例如明显超时工作而不付报酬,有的工厂发生的强制完成过大的工作量的现象等)比较大。因此,宪法中没有明确载明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就是一个缺陷,宪法对保证劳动权的遣词用句都没有像外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那样突出强调国家义务,也没有明定国家采取措施禁止强迫劳动、尊重公民选择职业的自由,等等。这都是宪法劳动权的缺陷。 2.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 我国宪法第42条所规定的劳动权基本上都是属于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我国制宪和修宪的时候,已经跨越了西方国家第一代人权的阶段,并且,我国强调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也使我国的宪法劳动权比较强调积极权利,因此,宪法第42条规定了属于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但是,仔细考察,我国宪法第42条关于劳动权的规定也存在若干问题。 其一,关于国家义务。有的学者把法律中的劳动权分为“劳动权的宣言”和“劳动权的保障”。我们不妨把它们称为“宣言式的劳动权”和“保障式的劳动权”。前者侧重于一种对劳动权的宣示,虽然能起到宣告权利的作用,但是对于一项权利的保障来说并非正式和严谨;一项权利要从理想变为现实,必然要有立法上的强制保障。我们可以从语义分析的角度来对宪法劳动权作一番探析。以《公约》第6条为例:“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在这里,主语是“本公约缔约国”,显然,公约的用意在于使国家成为保障劳动权的主体,对于国家来说,这是一种义务,并且,国家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劳动权的实现。同样的用法出现在公约第7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同样也出现在第8条:“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显然,公约并不仅仅停留在“宣言式的劳动权”,而是通过对缔约国义务的设定来规定“保障式的劳动权”。 反观我国宪法第4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宪法不仅宣告了劳动也是一种义务,而且在立法用语上也有语焉不详之感,给人有“宣言式劳动权”的印象。从立法用语上讲,对于义务性用语,一般采用“必须”、“应当”、“禁止”等;对于权利(权力)性用语,一般采用“有权”、“可以”,等。《公约》采用缔约各国“保证”采取何种措施的用语,明确地将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界定为国家的义务,同时也是公民的权利。但是,我国宪法第42条采用模糊的立法用语,给人以宣言式立法之感,而国家义务的味道不足。 其二,关于劳动权的内容。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属于积极权利的劳动权的内容包括:劳动就业条件、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就业训练(以上为第42条)、休息、修养和休假(第43条)。但是,劳动权的内容并不限于此。 除国家应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外,宪法中的工作获得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来说,工作获得权和平等就业权更具有现实意义。现阶段,我国每年都有大量的大学生毕业,且我国又处于城市化加速的时期,每年都有大量的农村人口转移到城市,就业形势十分严峻。另外,我国 就业领域的歧视也不容忽视,各种男女不平等、地域不平等、城乡不平等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作为义务主体,国家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去解决这些问题。因此,工作获得权和平等就业权对于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来说就更具有现实意义。 另外一个对我国来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的权利是劳动安全和卫生保障权。这是指劳动者在劳动中的人身安全和健康获得保障,免遭职业伤害的权利。近年来,我国的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特别突出的如矿难等。规定劳动安全和卫生保障权是多国宪法的通例,也被载于《公约》中,对于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民主管理权和团结权也属于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的内容。民主管理权是劳动者可以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提出建议的权利。团结权是宪法和劳动法确认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团结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团结权是指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并保证工会自主运行的权利。广义的团结权则是指劳动者运用组织的力量对抗雇主以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3个方面:团结权(狭义)、团体交涉权和罢工权。 民主管理权并未为《公约》所规定,但并不是说就不属于劳动权的内容。事实上,现代社会中的劳动权的内容已经得到极大的丰富,在西方国家,民主管理权也成为劳动权发展的一个趋势。另外,《公约》规定了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是平衡劳资力量的一个重要途径。在我国,企业侵害劳动者正当权益的现象日趋严重,甚至出现像华为公司员工集体辞职案这样的企图规避《劳动合同法》的事件。虽然我国没有承认罢工权,但是,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以及团体交涉权(也称为集体协商权)都是劳动者制衡企业的重要权利,也能够体现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 三、宪法劳动权的效力 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劳动权具有宪法上的效力,宪法劳动权的效力关系到公民宪法上的劳动权的实现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宪法无疑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任何行为都要遵守宪法的规定,而不能之与相抵触。但是,宪法劳动权的效力并不是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如果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直接适用宪法条文,那么普通法律就失去其作用,而宪法仅可能作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在普通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舍法律而适用宪法是不合适的。但是,宪法上关于劳动权的规定对于劳资双方都具有规定性、指引性的作用,这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守的。 (一)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的效力 宪法规定的是一般性的、原则性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单独适用于个案。但当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没有可以援引的具体条款的情况下,应当可以直接引用宪法上的劳动权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否则,如果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亦不可援引宪法上的劳动权的话,宪法劳动权将成为一纸空文,而无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在我国已有案例佐证。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了《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对于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这说明,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最高人民法院即认识到劳动权在我国宪法中的重要地位,由于当时《劳动法》尚未出台,法院不得以法无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宪法上的劳动权为依归作出批复。问题是,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制定的情况下,还有没有必要援引宪法的规定?应当说,法律无法穷尽一切可能的情况,并且,钻法律漏洞的情况也可能时有发生,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地作出规定。“华为公司员工集体辞职案”就说明规避法律的现象随时有可能发生,在无法找到合适的法条援引的情况下,应当可以援引宪法上关于劳动权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二)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的效力 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可以援引宪法上关于劳动权的条款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否仍然可以援引宪法上关于劳动权的条款来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两个案例充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 情况下,宪法可以与法律一同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刘明诉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中,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第42条第2款关于劳动权的规定,《劳动法》第3条和第4条关于劳动者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的规定,认为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敏友负责,把只有企业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最后依照《民法通则》判决第八工程公司对原告刘明的工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在另一份公报记载了龙建康诉中州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援引《宪法》第42条第4款关于获得劳动就业训练的权利的规定,以及《劳动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认为把只有企业才能承担的风险转给实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 是无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两个案例具有相似之处,不仅在于同时援引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且在于援引宪法认定违反宪法,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在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 (三)在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况下的效力 另外一个问题是假如法律与宪法关于保障劳动权的规定有相抵触之处,宪法劳动权的效力如何?毫无疑问,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如果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与宪法关于劳动权的规定相抵触之处,那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但是,我国的法院并没有对立法和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的权力,但是,当发生法律中有关劳动权的规定与宪法中有关劳动权的规定相抵触时,法官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裁判。因此,在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况下,法官唯一合适的选择就是直接援引宪法中关于劳动权的规定作出裁判。 四、宪法劳动权的完善 (一)对宪法中劳动权条款的完善 1.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 在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方面,应当体现国家对劳动者自主选择的权利的尊重,以及对各种强制和歧视的禁止。例如,应当直接规定劳动者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禁止强迫劳动或者以各种变相的形式强迫劳动。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将劳动作为一种宪法上的义务仅能起到宣示的作用而不能起到实际的效果,因此,宪法在直接规定劳动者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禁止强迫劳动或者以各种变相的形式强迫劳动的同时,可以考虑取消将劳动作为一种宪法上的义务的规定。 2.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 在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方面,首先应当体现国家义务,即遵照《公约》关于劳动权的规定,改“宣言式的劳动权”为“保障式的劳动权。”宪法应当体现保障劳动权是国家的义务这一基本的立场,强调“国家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必须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享有以下的工作条件……”从语义上完成向“宣言式的劳动权”为“保障式的劳动权”的转变。 在内容上,应当对照《公约》关于劳动权的规定,参考其他国家宪法中关于劳动权保障的规定,针对我国社会转型期出现的突出问题,完善我国关于宪法劳动权的规定。除了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属于积极权利,如劳动就业条件、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就业训练、休息、修养和休假的权利之外,宪法还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内容:(1)工作获得权,即国家应采取积极措施,为劳动者创造就业机会;(2)就业平等权,即国家应采取积极措施,禁止就业中的歧视,如性别歧视、地域歧视,或者不合理的差别待遇;(3)劳动安全和卫生保障权,即国家应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享有良好的卫生环境;(4)民主管理权,这是特别具有新意的一项内容,即国家应当保障劳动者能够参与工作单位的民主管理。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是我国劳动者本来就享有的一项权利,只是尚未体现在宪法劳动权中,近期的全国总工会领导下的在外资企业设立工会组织的活动越发体现了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的重要性和实践意义。另外,虽然我国没有承认罢工权,但是,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以及团体交涉权(也称为集体协商权)都是劳动者制衡企业的重要权利,这与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是相符合的。 (二)建立涉及宪法劳动权的案例指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定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案例能够起到对案件审判的指导作用,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来指导审判活动,我们称之为案例指导制度。这虽然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有所不同,但是确是对判例法的合理借鉴。案例 指导制度能够使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一个统一的参照物,起到对同类案件同样审判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载的典型案例已经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在涉及劳动权的案件审判时,宪法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当然这里涉及到两种情况,即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和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之下,宪法劳动权可以被援引用来裁判案件。具体来说,就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可以援引宪法劳动权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这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宪法与法律可以一并被援引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但是,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由于法律做了具体的规定,在这个时候就不能抛开法律而单独援引宪法来裁判案件。只有在法律与宪法关于劳动权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在这个时候才可以单独援引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五、结 语 劳动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它既具有自由权的属性,又具有社会权的属性。因而,宪法劳动权就相应地既具有自由权的内容,又具有社会权的内容。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权在自由权层面和社会权层面都有缺陷,在内容上,应当参照《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在效力上,应当激活宪法中关于劳动权的规定,建立涉及宪法劳动权的案例指导制度。劳动权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的重要宪法权利,我国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期,社会上的劳资矛盾还广泛存在,宪法劳动权就是一个调节器,保障好劳动者的劳动权,能够对和谐社会的建设起到积极的作用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劳动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对劳动权的保障是关系到社会和谐的大事。劳动权入宪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体现了劳动权具有的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宪法劳动权的完善,必须以劳动权的这两层属性为基点,参照《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完善其内容,激活劳动者的宪法权利,这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劳动权 自由权社会权 宪法 劳动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技能,劳动权的保障涉及到人的生存和发展,是重要的宪法权利。《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是保障我国公民劳动权的一个标志性的事件,对于保障劳动权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类似于华为公司员工集体辞职案之类的企业试图规避法律的事件的发生则表明,劳动权的保障在我国仍是任重而道远。劳动权的保障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通过宪法保障劳动权的实现。 一、劳动权的宪法地位与性质 (一)劳动权入宪 将劳动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发生的。近代的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制度,使个人从封建的身份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革命之后,西方各国制定的宪法确立了以自由权为中心的人权保障体系,这时,劳动权是作为自由权层面的一项宪法权利。将劳动权作为宪法权利来保护肇始于1793年的法国宪法。其中,第18条规定:“人人皆得将其服务及时间与人订约,但不得自卖或被卖。人的身体不是可以让与的财产。法律不承认仆人的身份;在劳动权与雇佣劳动者之间,只得存在有关怀和报答的约束。”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欧洲大陆的瑞士率先突破了仅仅作为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宪法劳动权开始出现了具有社会权性质的趋势。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第34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劳动权,即劳动安全保障权、劳动工伤保险权和劳动合同、职业介绍与劳动培训权。根据该宪法的规定,联邦有权对工厂雇佣童工、成人劳动时间以及对从事有损健康和危险工作的工人予以保护等事项制订统一的规定;可通过立法并根据现有救济金之情况,设置事故和疾病保险;有权就劳动合同、职业介绍与劳动培训制订法律。宪法劳动权的重大变化出现在20世纪初的德国。享有“经济宪法”之称的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率先将具有社会权性质的劳动权写入宪法。魏玛宪法第157条规定:“劳力,受国家特别保护。联邦应制定划一之劳工法。”第159条第1、2款分别规定:“为保护及增进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无论何人及何种职业,均应予以保障。”规定“凡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这在世界上是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强调了国家对劳动权的“特别保护”。同时,魏玛宪法对劳动权规定了丰富的内容,包括了劳动保险、劳动标准、失业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团体争议权,等等。魏玛宪法为二战之后的各国宪法所效仿。1945年德国基本法、1946年法国和1947年日本和平宪法,以及许多国家都将具有社会权性质的劳动权写入宪法。可见,劳动权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在基本人权的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二)劳动权的双重属性 劳动权的性质经历了一个重大的转变,即从纯粹的自由权转变成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双重属性的权利。实际上,学界对劳动权的性质还存在争论,有的认为应当将劳动权界定为社会权,即公民享有从社会获得工作机会和劳动条件并取得报酬的权利,且意味着国家必须积极地提供和保障劳动机会和条件;有的观点则认为劳动权是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双重属性的复合权利。再者,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一体的规定也模糊了劳动 权的性质,容易使我们对劳动权的认识发生混淆。 1.劳动权的自由权属性 在哲学领域,英国哲学家伯林将自由划分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两种类型。与此相对应,法理学也将权利划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类。“消极权利”是指公民有免受强制的权利,意味着国家或者其他主体应为某种不作为行为,自由权就是典型的消极权利。“积极权利”则指公民有权要求国家或者其他主体对其利益积极进行保障,体现为一定的作为,以社会权为典型。 从以上劳动权入宪的历史可以看出,在一开始,劳动权是作为自由权层面的权利,即消极权利而入宪的。劳动权的自由权属性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原因,因为早期的资本主义宪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推翻封建制度的基础上制定的。在经济上,早期的自由竞争资本主义需要大量的有人身自由的劳动力;在政治上,资产阶级的任务是要推翻封建等级制度,把人从人身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这符合当时资产阶级革命“自由、平等、博爱”的精神。因此,在法律制度上,早期的宪法权利一般体现为消极权利,即政府或者其他主体不得对公民进行某种强制。作为自由权的劳动权,是与封建时代的国家强迫臣民服劳役或者近代种植园经济中的奴隶主对奴隶强迫劳动相对立的,是对强迫劳动的否定。 劳动法的自由权属性不仅存在于近代宪法中,而且一直保留到当代宪法中。宪法保障人身自由即包含了不得强迫劳动之意。又如,1945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2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为特定之工作,但习惯上要求所有人都平等参与的强制性公共服务,不在此限。强迫劳动仅于受法院判决剥夺自由时,始得准许。事实上,关于限制劳动时间的规定也是从另一个角度保障属于消极自由的劳动权,违反法律关于劳动时间的限制的规定则可能有强制劳动之嫌。例如,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1949年《共同纲领》第32条就规定:“公私企业目前一般应实行8小时至10小时的工作制,特殊情况得斟酌办理。” 劳动权的自由权属性还存在于国际人权公约之中。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三、(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该公约主要着眼于免除公民所受的强制,因此大量规定了消极权利的内容,不被强迫劳动也在此列。 那么,我国宪法第42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与作为消极自由的劳动权有冲突呢?从各国宪法考察,将劳动规定为公民的一项义务是我国宪法所特有的现象,由于现代社会明文禁止强迫劳动,因此,这里的义务应当理解为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如果理解为法律义务的话,无疑会造成法理上的矛盾与实践中的困扰。“故可以认为,我国将劳动作为一项义务规定在宪法里面,或许其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因此,劳动权的自由权(消极自由)属性并没有改变。 2.劳动权的社会权属性 仅将劳动权归属于自由权无法完整地概括出劳动权的性质。从宪法的历史发展和宪法劳动权的内容可以看出,劳动权既具有自由权的属性,又具有社会权的属性。前者是一种消极自由,主要是公民免受强制劳动,有权自由选择职业而免受国家的干预;后者则主要指公民有权要求国家积极保障其劳动机会和条件。 劳动权从纯粹的自由权转变为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属性的权利,同样具有深刻的历史背景的原因。一方面,劳动就业问题不是个人的 问题,单靠个人免受强迫劳动,自主选择职业是无法解决全社会的劳动就业问题的,劳动就业问题 是全社会的问题,需要国家的积极介入。另一方面,在l9世纪末20世纪初,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完成了第二次工业革命,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转变为垄断资本主义。社会上的失业问题日趋严重,劳资矛盾加剧,社会主义运动高涨,迫使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对待劳动权上出现了转向。在观念上,人们认识到,光靠保障消极自由使人们免受强制并不能解决劳动就业问题,消极自由的观念得到修正;在经济上,各国采取了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即“凯恩斯主义”,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其中包括对劳资问题进行干预。在宪法上就体现为加入劳动保险、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劳动基准、劳动培训等积极权利。我国宪法第42条还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大部分内容都是属于社会权(积极权利)的劳动权。 国际人权公约同样规定了作为社会权的劳动权。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一)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三)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四)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通过象征着以积极权利为主要内容的第二代人权在国际人权法上的确立。其第6条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第7条规定了缔约国须保证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第8条规定缔约国须保障劳动者享有的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劳动权的双重属性具有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劳动者不受强迫劳动,享有自主选择职业的自由;另一方面,国家必须采取各种措施提供劳动条件和保障劳动机会,使劳动者的劳动权得以实质地实现。这对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国民经济的繁荣稳定和整个社会的和谐都具有重大意义。 二、劳动权的宪法结构:兼论我国宪法劳动权的不足 劳动权的法律保障首先在于宪法保障。劳动权首先体现为宪法权利,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劳动权的基本内容。劳动权从近代的纯粹的消极自由权,转变为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宪法权利,其在宪法中的内容也日趋复杂,呈现出一个劳动权的宪法结构。 (一)宪法劳动权的基本结构 《公约》规定了作为基本人权的劳动权的基本内容,既是国际上保障劳动权的纲领性文件,对于缔约国来说,更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我国已经签署并批准了该公约,该公约对我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宪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大宪章,从基本人权的角度考察,依据公约的规定,宪法劳动权应当包括以下基本结构: 1.职业选择权。职业选择权是公约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内容,早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就规定了职业选择权。职业选择权一般包括选择职业、有报酬的活动、工作地点等。例如,1945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其职业、工作地点及训练地点之权利,职业之执行得依法律管理之。”但是,对于特殊职位,法律会对任职资格、禁止性条件等作出规定,例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对法官、检察官、公务员任职的特殊规定。 2.获得技术、职业指导和训练的权利。根据《公约》第6条第2款的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步骤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这是保证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必要措施。在当代社会,劳动的技术含量和要求越来越高,为保证劳动者的就业 ,政府就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对劳动者的技术、职业指导和培训。 3.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了缔约国要保障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包括了“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以下列报酬(1)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2)保证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过得去的生活。”可见,此处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相当具体,包括了:获得公平的工资的权利、不受歧视的权利(包括男女平等和同工同酬)、享有至少是最低限度生活条件的权利(包括自己和家庭)。 4.享受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的权利(《公约》第7条乙项)。 5.平等晋升的权利。《公约》第7条丙项规定,人人在其行业中有适当的提级的同等机会,除资历和能力的考虑外,不受其他考虑的限制。 6.休息权。《公约》第7条丁项规定,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这就是说,除了要给予休息和公共假日的时间外(除了合理限制),休假时必须付给报酬。 7.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公约》第8条要求缔约国保证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工会有权罢工。但是,《公约》第8条也对上述权利进行了某些限制,包括国家法律、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等。 (二)我国宪法劳动权的不足 劳动权入宪是与近代宪法的产生相伴随的,并且,宪法劳动权的发展也与现代宪法一起成长。与适应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相适应,宪法劳动权主要以自由权为主;为适应垄断阶段的市场经济的要求,宪法劳动权出现了向社会权性质转变的转向;而在当代,由于人权保障理念的兴起和国际人权法律体系的确立,宪法既要保障属于消极自由的劳动权,保留公民防御强制劳动的权利,又要求政府主动、积极地干预劳动就业,保障公民劳动权的实现。可见,宪法劳动权的体系是丰富的,劳动法中的劳动权利必须有宪法劳动权的保障。 1.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 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是指政府或者其他主体不得强制公民劳动或者自由选择职业,不得对公民的择业进行不合理干预等。有的学者也称之为国家“尊重的义务”。相对国家而言,应当尊重个人依照自己意愿从事工作的自由,包括选择职业的种类、场所,开始、持续与终止劳动的自由等;无正当理由不能剥夺公民既有的工作机会;禁止通过法律或行政命令对劳动自由作不当限制;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禁止奴役;禁止歧视和不合理差别待遇。对于许多经历过近代自由主义理念洗礼的西方立宪主义国家来说,也许这些都是顺理成章的,但对于处在转型时期的我国而言,所存在的问题使我们从国家义务的角度来强调公民的劳动自由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与西方国家宪法经历的历史阶段不同,我国宪法制定的时候直接面对着三代人权均已经确立的情况,再加上我国向来比较注重强调积极性的权利,强调国家干预,因此,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在我国宪法中就没有体现出来。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面临着一个社会转型期,在这个转 型期中,利益多元化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各种社会矛盾也比较复杂,劳动者处于比较明显的弱势地位,受到强制的可能性(例如明显超时工作而不付报酬,有的工厂发生的强制完成过大的工作量的现象等)比较大。因此,宪法中没有明确载明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就是一个缺陷,宪法对保证劳动权的遣词用句都没有像外国宪法 和国际人权公约那样突出强调国家义务,也没有明定国家采取措施禁止强迫劳动、尊重公民选择职业的自由,等等。这都是宪法劳动权的缺陷。 2.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 我国宪法第42条所规定的劳动权基本上都是属于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我国制宪和修宪的时候,已经跨越了西方国家第一代人权的阶段,并且,我国强调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也使我国的宪法劳动权比较强调积极权利,因此,宪法第42条规定了属于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但是,仔细考察,我国宪法第42条关于劳动权的规定也存在若干问题。 其一,关于国家义务。有的学者把法律中的劳动权分为“劳动权的宣言”和“劳动权的保障”。我们不妨把它们称为“宣言式的劳动权”和“保障式的劳动权”。前者侧重于一种对劳动权的宣示,虽然能起到宣告权利的作用,但是对于一项权利的保障来说并非正式和严谨;一项权利要从理想变为现实,必然要有立法上的强制保障。我们可以从语义分析的角度来对宪法劳动权作一番探析。以《公约》第6条为例:“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在这里,主语是“本公约缔约国”,显然,公约的用意在于使国家成为保障劳动权的主体,对于国家来说,这是一种义务,并且,国家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劳动权的实现。同样的用法出现在公约第7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同样也出现在第8条:“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显然,公约并不仅仅停留在“宣言式的劳动权”,而是通过对缔约国义务的设定来规定“保障式的劳动权”。 反观我国宪法第4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宪法不仅宣告了劳动也是一种义务,而且在立法用语上也有语焉不详之感,给人有“宣言式劳动权”的印象。从立法用语上讲,对于义务性用语,一般采用“必须”、“应当”、“禁止”等;对于权利(权力)性用语,一般采用“有权”、“可以”,等。《公约》采用缔约各国“保证”采取何种措施的用语,明确地将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界定为国家的义务,同时也是公民的权利。但是,我国宪法第42条采用模糊的立法用语,给人以宣言式立法之感,而国家义务的味道不足。 其二,关于劳动权的内容。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属于积极权利的劳动权的内容包括:劳动就业条件、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就业训练(以上为第42条)、休息、修养和休假(第43条)。但是,劳动权的内容并不限于此。 除国家应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外,宪法中的工作获得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来说,工作获得权和平等就业权更具有现实意义。现阶段,我国每年都有大量的大学生毕业,且我国又处于城市化加速的时期,每年都有大量的农村人口转移到城市,就业形势十分严峻。另外,我国就业领域的歧视也不容忽视,各种男女不平等、地域不平等、城乡不平等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作为义务主体,国家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去解决这些问题。因此,工作获得权和平等就业权对于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来说就更具有现实意义。 另外一个对我国来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的权利是劳动安全和卫生保障权。这是指劳动者在劳动中的人身安全和健康获得保障,免遭职业伤害 的权利。近年来,我国的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特别突出的如矿难等。规定劳动安全和卫生保障权是多国宪法的通例,也被载于《公约》中,对于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民主管理权和团结权也属于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的内容。民主管理权是劳动者可以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提出建议的权利。团结权是宪法和劳动法确认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团结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团结权是指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并保证工会自主运行的权利。广义的团结权则是指劳动者运用组织的力量对抗雇主以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3个方面:团结权(狭义)、团体交涉权和罢工权。 民主管理权并未为《公约》所规定,但并不是说就不属于劳动权的内容。事实上,现代社会中的劳动权的内容已经得到极大的丰富,在西方国家,民主管理权也成为劳动权发展的一个趋势。另外,《公约》规定了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是平衡劳资力量的一个重要途径。在我国,企业侵害劳动者正当权益的现象日趋严重,甚至出现像华为公司员工集体辞职案这样的企图规避《劳动合同法》的事件。虽然我国没有承认罢工权,但是,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以及团体交涉权(也称为集体协商权)都是劳动者制衡企业的重要权利,也能够体现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 三、宪法劳动权的效力 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劳动权具有宪法上的效力,宪法劳动权的效力关系到公民宪法上的劳动权的实现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宪法无疑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任何行为都要遵守宪法的规定,而不能之与相抵触。但是,宪法劳动权的效力并不是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如果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直接适用宪法条文,那么普通法律就失去其作用,而宪法仅可能作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在普通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舍法律而适用宪法是不合适的。但是,宪法上关于劳动权的规定对于劳资双方都具有规定性、指引性的作用,这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守的。 (一)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的效力 宪法规定的是一般性的、原则性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单独适用于个案。但当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没有可以援引的具体条款的情况下,应当可以直接引用宪法上的劳动权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否则,如果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亦不可援引宪法上的劳动权的话,宪法劳动权将成为一纸空文,而无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在我国已有案例佐证。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了《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对于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 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这说明,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最高人民法院即认识到劳动权在我国宪法中的重要地位,由于当时《劳动法》尚未出台,法院不得以法无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宪法上的劳动权为依归作出批复。问题是,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制定的情况下,还有没有必要援引宪法的规定?应当说,法律无法穷尽一切可能的情况,并且,钻法律漏洞的情况也可能时有发生,法律不可能面面俱 到地作出规定。“华为公司员工集体辞职案”就说明规避法律的现象随时有可能发生,在无法找到合适的法条援引的情况下,应当可以援引宪法上关于劳动权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二)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的效力 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可以援引宪法上关于劳动权的条款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否仍然可以援引宪法上关于劳动权的条款来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两个案例充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宪法可以与法律一同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刘明诉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中,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第42条第2款关于劳动权的规定,《劳动法》第3条和第4条关于劳动者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的规定,认为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敏友负责,把只有企业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最后依照《民法通则》判决第八工程公司对原告刘明的工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在另一份公报记载了龙建康诉中州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援引《宪法》第42条第4款关于获得劳动就业训练的权利的规定,以及《劳动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认为把只有企业才能承担的风险转给实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 是无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两个案例具有相似之处,不仅在于同时援引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且在于援引宪法认定违反宪法,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在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 (三)在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况下的效力 另外一个问题是假如法律与宪法关于保障劳动权的规定有相抵触之处,宪法劳动权的效力如何?毫无疑问,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如果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与宪法关于劳动权的规定相抵触之处,那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但是,我国的法院并没有对立法和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的权力,但是,当发生法律中有关劳动权的规定与宪法中有关劳动权的规定相抵触时,法官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裁判。因此,在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况下,法官唯一合适的选择就是直接援引宪法中关于劳动权的规定作出裁判。 四、宪法劳动权的完善 (一)对宪法中劳动权条款的完善 1.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 在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方面,应当体现国家对劳动者自主选择的权利的尊重,以及对各种强制和歧视的禁止。例如,应当直接规定劳动者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禁止强迫劳动或者以各种变相的形式强迫劳动。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将劳动作为一种宪法上的义务仅能起到宣示的作用而不能起到实际的效果,因此,宪法在直接规定劳动者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禁止强迫劳动或者以各种变相的形式强迫劳动的同时,可以考虑取消将劳动作为一种宪法上的义务的规定。 2.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 在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方面,首先应当体现国家义务,即遵照《公约》关于劳动权的规定,改“宣言式的劳动权”为“保障式的劳动权。”宪法应当体现保障劳动权是国家的义务这一基本的立场,强调“国家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必须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享有以下的工作条件……”从语义上完成向“宣言式的劳动权”为“保障式的劳动权”的转变。 在内容上,应当对照《公约》关于劳动权的规定,参考其他国家宪法中关于劳动权保障的规定,针对我国社会转型期出现的突出问题,完善我国关于宪法劳动权的规定。除了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属于积极权利,如劳动就业条件、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就业训练、休息、修养和休假的权利之外,宪法还应当考虑以 下几方面内容:(1)工作获得权,即国家应采取积极措施,为劳动者创造就业机会;(2)就业平等权,即国家应采取积极措施,禁止就业中的歧视,如性别歧视、地域歧视,或者不合理的差别待遇;(3)劳动安全和卫生保障权,即国家应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享有良好的卫生环境;(4)民主管理权,这是特别具有新意的一项内容,即国家应当保障劳动者能够参与工作单位的民主管理。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是我国劳动者本来就享有的一项权利,只是尚未体现在宪法劳动权中,近期的全国总工会领导下的在外资企业设立工会组织的活动越发体现了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的重要性和实践意义。另外,虽然我国没有承认罢工权,但是,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以及团体交涉权(也称为集体协商权)都是劳动者制衡企业的重要权利,这与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是相符合的。 (二)建立涉及宪法劳动权的案例指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定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案例能够起到对案件审判的指导作用,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来指导审判活动,我们称之为案例指导制度。这虽然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有所不同,但是确是对判例法的合理借鉴。案例指导制度能够使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一个统一的参照物,起到对同类案件同样审判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载的典型案例已经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在涉及劳动权的案件审判时,宪法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当然这里涉及到两种情况,即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和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之下,宪法劳动权可以被援引用来裁判案件。具体来说,就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可以援引宪法劳动权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这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宪法与法律可以一并被援引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但是,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由于法律做了具体的规定,在这个时候就不能抛开法律而单独援引宪法来裁判案件。只有在法律与宪法关于劳动权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在这个时候才可以单独援引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五、结 语 劳动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它既具有自由权的属性,又具有社会权的属性。因而,宪法劳动权就相应地既具有自由权的内容,又具有社会权的内容。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权在自由权层面和社会权层面都有缺陷,在内容上,应当参照《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在效力上,应当激活宪法中关于劳动权的规定,建立涉及宪法劳动权的案例指导制度。劳动权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的重要宪法权利,我国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期,社会上的劳资矛盾还广泛存在,宪法劳动权就是一个调节器,保障好劳动者的劳动权,能够对和谐社会 的建设起到积极的作用。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劳动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对劳动权的保障是关系到社会和谐的大事。劳动权入宪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体现了劳动权具有的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宪法劳动权的完善,必须以劳动权的这两层属性为基点,参照《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完善其内容,激活劳动者的宪法权利,这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劳动权 自由权社会权 宪法 劳动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技能,劳动权的保障涉及到人的生存和发展,是重要的宪法权利。《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是保障我国公民劳动权的一个标志性的事件,对于保障劳动权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类似于华为公司员工集体辞职案之类的企业试图规避法律的事件的发生则表明,劳动权的保障在我国仍是任重而道远。劳动权的保障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通过宪法保障劳动权的实现。 一、劳动权的宪法地位与性质 (一)劳动权入宪 将劳动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发生的。近代的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制度,使个人从封建的身份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革命之后,西方各国制定的宪法确立了以自由权为中心的人权保障体系,这时,劳动权是作为自由权层面的一项宪法权利。将劳动权作为宪法权利来保护肇始于1793年的法国宪法。其中,第18条规定:“人人皆得将其服务及时间与人订约,但不得自卖或被卖。人的身体不是可以让与的财产。法律不承认仆人的身份;在劳动权与雇佣劳动者之间,只得存在有关怀和报答的约束。”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欧洲大陆的瑞士率先突破了仅仅作为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宪法劳动权开始出现了具有社会权性质的趋势。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第34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劳动权,即劳动安全保障权、劳动工伤保险权和劳动合同、职业介绍与劳动培训权。根据该宪法的规定,联邦有权对工厂雇佣童工、成人劳动时间以及对从事有损健康和危险工作的工人予以保护等事项制订统一的规定;可通过立法并根据现有救济金之情况,设置事故和疾病保险;有权就劳动合同、职业介绍与劳动培训制订法律。宪法劳动权的重大变化出现在20世纪初的德国。享有“经济宪法”之称的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率先将具有社会权性质的劳动权写入宪法。魏玛宪法第157条规定:“劳力,受国家特别保护。联邦应制定划一之劳工法。”第159条第1、2款分别规定:“为保护及增进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无论何人及何种职业,均应予以保障。”规定“凡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这在世界上是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强调了国家对劳动权的“特别保护”。同时,魏玛宪法对劳动权规定了丰富的内容,包括了劳动保险、劳动标准、失业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团体争议权,等等。魏玛宪法为二战之后的各国宪法所效仿。1945年德国基本法、1946年法国和1947年日本和平宪法,以及许多国家都将具有社会权性质的劳动权写入宪法。可见,劳动权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在基本人权的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二)劳动权的双重属性 劳动权的性质经历了一个重大的转变,即从纯粹的自由权转变成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双重属性的权利。实际上,学界对劳动权的性质还存在争论,有的认为应当将劳动权界定为社会权,即公民享有从社会获得工作机会和劳动条件并取得报酬的权利,且意味着国家必须积极地提供和保障劳动机会和条件;有的观点则认为劳动权是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双重属性的复合权利。再者,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一体的规定也模糊了劳动权的性质,容易使我 们对劳动权的认识发生混淆。 1.劳动权的自由权属性 在哲学领域,英国哲学家伯林将自由划分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两种类型。与此相对应,法理学也将权利划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类。“消极权利”是指公民有免受强制的权利,意味着国家或者其他主体应为某种不作为行为,自由权就是典型的消极权利。“积极权利”则指公民有权要求国家或者其他主体对其利益积极进行保障,体现为一定的作为,以社会权为典型。 从以上劳动权入宪的历史可以看出,在一开始,劳动权是作为自由权层面的权利,即消极权利而入宪的。劳动权的自由权属性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原因,因为早期的资本主义宪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推翻封建制度的基础上制定的。在经济上,早期的自由竞争资本主义需要大量的有人身自由的劳动力;在政治上,资产阶级的任务是要推翻封建等级制度,把人从人身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这符合当时资产阶级革命“自由、平等、博爱”的精神。因此,在法律制度上,早期的宪法权利一般体现为消极权利,即政府或者其他主体不得对公民进行某种强制。作为自由权的劳动权,是与封建时代的国家强迫臣民服劳役或者近代种植园经济中的奴隶主对奴隶强迫劳动相对立的,是对强迫劳动的否定。 劳动法的自由权属性不仅存在于近代宪法中,而且一直保留到当代宪法中。宪法保障人身自由即包含了不得强迫劳动之意。又如,1945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2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为特定之工作,但习惯上要求所有人都平等参与的强制性公共服务,不在此限。强迫劳动仅于受法院判决剥夺自由时,始得准许。事实上,关于限制劳动时间的规定也是从另一个角度保障属于消极自由的劳动权,违反法律关于劳动时间的限制的规定则可能有强制劳动之嫌。例如,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1949年《共同纲领》第32条就规定:“公私企业目前一般应实行8小时至10小时的工作制,特殊情况得斟酌办理。” 劳动权的自由权属性还存在于国际人权公约之中。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三、(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该公约主要着眼于免除公民所受的强制,因此大量规定了消极权利的内容,不被强迫劳动也在此列。 那么,我国宪法第42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与作为消极自由的劳动权有冲突呢?从各国宪法考察,将劳动规定为公民的一项义务是我国宪法所特有的现象,由于现代社会明文禁止强迫劳动,因此,这里的义务应当理解为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如果理解为法律义务的话,无疑会造成法理上的矛盾与实践中的困扰。“故可以认为,我国将劳动作为一项义务规定在宪法里面,或许其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因此,劳动权的自由权(消极自由)属性并没有改变。 2.劳动权的社会权属性 仅将劳动权归属于自由权无法完整地概括出劳动权的性质。从宪法的历史发展和宪法劳动权的内容可以看出,劳动权既具有自由权的属性,又具有社会权的属性。前者是一种消极自由,主要是公民免受强制劳动,有权自由选择职业而免受国家的干预;后者则主要指公民有权要求国家积极保障其劳动机会和条件。 劳动权从纯粹的自由权转变为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属性的权利,同样具有深刻的历史背景的原因。一方面,劳动就业问题不是个人的问题,单靠个人免受 强迫劳动,自主选择职业是无法解决全社会的劳动就业问题的,劳动就业问题是全社会的问题,需 要国家的积极介入。另一方面,在l9世纪末20世纪初,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完成了第二次工业革命,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转变为垄断资本主义。社会上的失业问题日趋严重,劳资矛盾加剧,社会主义运动高涨,迫使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对待劳动权上出现了转向。在观念上,人们认识到,光靠保障消极自由使人们免受强制并不能解决劳动就业问题,消极自由的观念得到修正;在经济上,各国采取了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即“凯恩斯主义”,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其中包括对劳资问题进行干预。在宪法上就体现为加入劳动保险、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劳动基准、劳动培训等积极权利。我国宪法第42条还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大部分内容都是属于社会权(积极权利)的劳动权。 国际人权公约同样规定了作为社会权的劳动权。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一)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三)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四)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通过象征着以积极权利为主要内容的第二代人权在国际人权法上的确立。其第6条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第7条规定了缔约国须保证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第8条规定缔约国须保障劳动者享有的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劳动权的双重属性具有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劳动者不受强迫劳动,享有自主选择职业的自由;另一方面,国家必须采取各种措施提供劳动条件和保障劳动机会,使劳动者的劳动权得以实质地实现。这对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国民经济的繁荣稳定和整个社会的和谐都具有重大意义。 二、劳动权的宪法结构:兼论我国宪法劳动权的不足 劳动权的法律保障首先在于宪法保障。劳动权首先体现为宪法权利,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劳动权的基本内容。劳动权从近代的纯粹的消极自由权,转变为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宪法权利,其在宪法中的内容也日趋复杂,呈现出一个劳动权的宪法结构。 (一)宪法劳动权的基本结构 《公约》规定了作为基本人权的劳动权的基本内容,既是国际上保障劳动权的纲领性文件,对于缔约国来说,更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我国已经签署并批准了该公约,该公约对我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宪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大宪章,从基本人权的角度考察,依据公约的规定,宪法劳动权应当包括以下基本结构: 1.职业选择权。职业选择权是公约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内容,早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就规定了职业选择权。职业选择权一般包括选择职业、有报酬的活动、工作地点等。例如,1945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其职业、工作地点及训练地点之权利,职业之执行得依法律管理之。”但是,对于特殊职位,法律会对任职资格、禁止性条件等作出规定,例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对法官、检察官、公务员任职的特殊规定。 2.获得技术、职业指导和训练的权利。根据《公约》第6条第2款的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步骤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这是保证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必要措施。在当代社会,劳动的技术含量和要求越来越高,为保证劳动者的就业,政府就必须采取措 施加强对劳动者的技术、职业指导和培训。 3.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了缔约国要保障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包括了“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以下列报酬(1)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2)保证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过得去的生活。”可见,此处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相当具体,包括了:获得公平的工资的权利、不受歧视的权利(包括男女平等和同工同酬)、享有至少是最低限度生活条件的权利(包括自己和家庭)。 4.享受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的权利(《公约》第7条乙项)。 5.平等晋升的权利。《公约》第7条丙项规定,人人在其行业中有适当的提级的同等机会,除资历和能力的考虑外,不受其他考虑的限制。 6.休息权。《公约》第7条丁项规定,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这就是说,除了要给予休息和公共假日的时间外(除了合理限制),休假时必须付给报酬。 7.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公约》第8条要求缔约国保证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工会有权罢工。但是,《公约》第8条也对上述权利进行了某些限制,包括国家法律、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等。 (二)我国宪法劳动权的不足 劳动权入宪是与近代宪法的产生相伴随的,并且,宪法劳动权的发展也与现代宪法一起成长。与适应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相适应,宪法劳动权主要以自由权为主;为适应垄断阶段的市场经济的要求,宪法劳动权出现了向社会权性质转变的转向;而在当代,由于人权保障理念的兴起和国际人权法律体系的确立,宪法既要保障属于消极自由的劳动权,保留公民防御强制劳动的权利,又要求政府主动、积极地干预劳动就业,保障公民劳动权的实现。可见,宪法劳动权的体系是丰富的,劳动法中的劳动权利必须有宪法劳动权的保障。 1.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 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是指政府或者其他主体不得强制公民劳动或者自由选择职业,不得对公民的择业进行不合理干预等。有的学者也称之为国家“尊重的义务”。相对国家而言,应当尊重个人依照自己意愿从事工作的自由,包括选择职业的种类、场所,开始、持续与终止劳动的自由等;无正当理由不能剥夺公民既有的工作机会;禁止通过法律或行政命令对劳动自由作不当限制;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禁止奴役;禁止歧视和不合理差别待遇。对于许多经历过近代自由主义理念洗礼的西方立宪主义国家来说,也许这些都是顺理成章的,但对于处在转型时期的我国而言,所存在的问题使我们从国家义务的角度来强调公民的劳动自由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与西方国家宪法经历的历史阶段不同,我国宪法制定的时候直接面对着三代人权均已经确立的情况,再加上我国向来比较注重强调积极性的权利,强调国家干预,因此,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在我国宪法中就没有体现出来。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面临着一个社会转型期,在这个转型期中,利益多元化 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各种社会矛盾也比较复杂,劳动者处于比较明显的弱势地位,受到强制的可能性(例如明显超时工作而不付报酬,有的工厂发生的强制完成过大的工作量的现象等)比较大。因此,宪法中没有明确载明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就是一个缺陷,宪法对保证劳动权的遣词用句都没有像外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那样 突出强调国家义务,也没有明定国家采取措施禁止强迫劳动、尊重公民选择职业的自由,等等。这都是宪法劳动权的缺陷。 2.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 我国宪法第42条所规定的劳动权基本上都是属于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我国制宪和修宪的时候,已经跨越了西方国家第一代人权的阶段,并且,我国强调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也使我国的宪法劳动权比较强调积极权利,因此,宪法第42条规定了属于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但是,仔细考察,我国宪法第42条关于劳动权的规定也存在若干问题。 其一,关于国家义务。有的学者把法律中的劳动权分为“劳动权的宣言”和“劳动权的保障”。我们不妨把它们称为“宣言式的劳动权”和“保障式的劳动权”。前者侧重于一种对劳动权的宣示,虽然能起到宣告权利的作用,但是对于一项权利的保障来说并非正式和严谨;一项权利要从理想变为现实,必然要有立法上的强制保障。我们可以从语义分析的角度来对宪法劳动权作一番探析。以《公约》第6条为例:“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在这里,主语是“本公约缔约国”,显然,公约的用意在于使国家成为保障劳动权的主体,对于国家来说,这是一种义务,并且,国家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劳动权的实现。同样的用法出现在公约第7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同样也出现在第8条:“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显然,公约并不仅仅停留在“宣言式的劳动权”,而是通过对缔约国义务的设定来规定“保障式的劳动权”。 反观我国宪法第4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宪法不仅宣告了劳动也是一种义务,而且在立法用语上也有语焉不详之感,给人有“宣言式劳动权”的印象。从立法用语上讲,对于义务性用语,一般采用“必须”、“应当”、“禁止”等;对于权利(权力)性用语,一般采用“有权”、“可以”,等。《公约》采用缔约各国“保证”采取何种措施的用语,明确地将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界定为国家的义务,同时也是公民的权利。但是,我国宪法第42条采用模糊的立法用语,给人以宣言式立法之感,而国家义务的味道不足。 其二,关于劳动权的内容。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属于积极权利的劳动权的内容包括:劳动就业条件、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就业训练(以上为第42条)、休息、修养和休假(第43条)。但是,劳动权的内容并不限于此。 除国家应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外,宪法中的工作获得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来说,工作获得权和平等就业权更具有现实意义。现阶段,我国每年都有大量的大学生毕业,且我国又处于城市化加速的时期,每年都有大量的农村人口转移到城市,就业形势十分严峻。另外,我国就业领域的歧视也不容忽视,各种男女不平等、地域不平等、城乡不平等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作为义务主体,国家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去解决这些问题。因此,工作获得权和平等就业权对于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来说就更具有现实意义。 另外一个对我国来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的权利是劳动安全和卫生保障权。这是指劳动者在劳动中的人身安全和健康获得保障,免遭职业伤害的权利。近年来,我 国的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特别突出的如矿难等。规定劳动安全和卫生保障权是多国宪法的通例,也被载于《公约》中,对于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民主管理权和团结权也属于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的内容。民主管理权是劳动者可以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提出建议的权利。团结权是宪法和劳动法确认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团结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团结权是指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并保证工会自主运行的权利。广义的团结权则是指劳动者运用组织的力量对抗雇主以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3个方面:团结权(狭义)、团体交涉权和罢工权。 民主管理权并未为《公约》所规定,但并不是说就不属于劳动权的内容。事实上,现代社会中的劳动权的内容已经得到极大的丰富,在西方国家,民主管理权也成为劳动权发展的一个趋势。另外,《公约》规定了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是平衡劳资力量的一个重要途径。在我国,企业侵害劳动者正当权益的现象日趋严重,甚至出现像华为公司员工集体辞职案这样的企图规避《劳动合同法》的事件。虽然我国没有承认罢工权,但是,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以及团体交涉权(也称为集体协商权)都是劳动者制衡企业的重要权利,也能够体现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 三、宪法劳动权的效力 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劳动权具有宪法上的效力,宪法劳动权的效力关系到公民宪法上的劳动权的实现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宪法无疑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任何行为都要遵守宪法的规定,而不能之与相抵触。但是,宪法劳动权的效力并不是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如果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直接适用宪法条文,那么普通法律就失去其作用,而宪法仅可能作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在普通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舍法律而适用宪法是不合适的。但是,宪法上关于劳动权的规定对于劳资双方都具有规定性、指引性的作用,这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守的。 (一)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的效力 宪法规定的是一般性的、原则性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单独适用于个案。但当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没有可以援引的具体条款的情况下,应当可以直接引用宪法上的劳动权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否则,如果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亦不可援引宪法上的劳动权的话,宪法劳动权将成为一纸空文,而无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在我国已有案例佐证。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了《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对于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 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这说明,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最高人民法院即认识到劳动权在我国宪法中的重要地位,由于当时《劳动法》尚未出台,法院不得以法无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宪法上的劳动权为依归作出批复。问题是,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制定的情况下,还有没有必要援引宪法的规定?应当说,法律无法穷尽一切可能的情况,并且,钻法律漏洞的情况也可能时有发生,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地作出规定。“华 为公司员工集体辞职案”就说明规避法律的现象随时有可能发生,在无法找到合适的法条援引的情况下,应当可以援引宪法上关于劳动权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二)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的效力 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可以援引宪法上关于劳动权的条款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否仍然可以援引宪法上关于劳动权的条款来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两个案例充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宪法可以与法律一同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刘明诉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中,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第42条第2款关于劳动权的规定,《劳动法》第3条和第4条关于劳动者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的规定,认为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敏友负责,把只有企业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最后依照《民法通则》判决第八工程公司对原告刘明的工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在另一份公报记载了龙建康诉中州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援引《宪法》第42条第4款关于获得劳动就业训练的权利的规定,以及《劳动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认为把只有企业才能承担的风险转给实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 是无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两个案例具有相似之处,不仅在于同时援引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且在于援引宪法认定违反宪法,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在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 (三)在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况下的效力 另外一个问题是假如法律与宪法关于保障劳动权的规定有相抵触之处,宪法劳动权的效力如何?毫无疑问,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如果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与宪法关于劳动权的规定相抵触之处,那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但是,我国的法院并没有对立法和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的权力,但是,当发生法律中有关劳动权的规定与宪法中有关劳动权的规定相抵触时,法官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裁判。因此,在法律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况下,法官唯一合适的选择就是直接援引宪法中关于劳动权的规定作出裁判。 四、宪法劳动权的完善 (一)对宪法中劳动权条款的完善 1.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 在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方面,应当体现国家对劳动者自主选择的权利的尊重,以及对各种强制和歧视的禁止。例如,应当直接规定劳动者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禁止强迫劳动或者以各种变相的形式强迫劳动。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将劳动作为一种宪法上的义务仅能起到宣示的作用而不能起到实际的效果,因此,宪法在直接规定劳动者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禁止强迫劳动或者以各种变相的形式强迫劳动的同时,可以考虑取消将劳动作为一种宪法上的义务的规定。 2.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 在社会权层面的劳动权方面,首先应当体现国家义务,即遵照《公约》关于劳动权的规定,改“宣言式的劳动权”为“保障式的劳动权。”宪法应当体现保障劳动权是国家的义务这一基本的立场,强调“国家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必须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享有以下的工作条件……”从语义上完成向“宣言式的劳动权”为“保障式的劳动权”的转变。 在内容上,应当对照《公约》关于劳动权的规定,参考其他国家宪法中关于劳动权保障的规定,针对我国社会转型期出现的突出问题,完善我国关于宪法劳动权的规定。除了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属于积极权利,如劳动就业条件、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就业训练、休息、修养和休假的权利之外,宪法还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内容:(1 )工作获得权,即国家应采取积极措施,为劳动者创造就业机会;(2)就业平等权,即国家应采取积极措施,禁止就业中的歧视,如性别歧视、地域歧视,或者不合理的差别待遇;(3)劳动安全和卫生保障权,即国家应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享有良好的卫生环境;(4)民主管理权,这是特别具有新意的一项内容,即国家应当保障劳动者能够参与工作单位的民主管理。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是我国劳动者本来就享有的一项权利,只是尚未体现在宪法劳动权中,近期的全国总工会领导下的在外资企业设立工会组织的活动越发体现了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的重要性和实践意义。另外,虽然我国没有承认罢工权,但是,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以及团体交涉权(也称为集体协商权)都是劳动者制衡企业的重要权利,这与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是相符合的。 (二)建立涉及宪法劳动权的案例指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定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案例能够起到对案件审判的指导作用,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来指导审判活动,我们称之为案例指导制度。这虽然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有所不同,但是确是对判例法的合理借鉴。案例指导制度能够使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一个统一的参照物,起到对同类案件同样审判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载的典型案例已经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在涉及劳动权的案件审判时,宪法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当然这里涉及到两种情况,即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和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之下,宪法劳动权可以被援引用来裁判案件。具体来说,就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可以援引宪法劳动权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这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宪法与法律可以一并被援引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但是,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由于法律做了具体的规定,在这个时候就不能抛开法律而单独援引宪法来裁判案件。只有在法律与宪法关于劳动权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在这个时候才可以单独援引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五、结 语 劳动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它既具有自由权的属性,又具有社会权的属性。因而,宪法劳动权就相应地既具有自由权的内容,又具有社会权的内容。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权在自由权层面和社会权层面都有缺陷,在内容上,应当参照《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在效力上,应当激活宪法中关于劳动权的规定,建立涉及宪法劳动权的案例指导制度。劳动权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的重要宪法权利,我国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期,社会上的劳资矛盾还广泛存在,宪法劳动权就是一个调节器,保障好劳动者的劳动权,能够对和谐社会的建设起到积极的作 用。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劳动者经济权益;劳动债权;研究评介;理论前瞻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53(2012)05-0089-05 

一、劳动债权的研究意义

(一)劳动债权研究的背景

2011年8月,我国劳动关系发展史上少有的、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专题研究部署劳动关系工作的一次高规格会议在北京举行,在会上指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增强党的执政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必然要求,其经济、政治、社会意义十分重大而深远。要把解决广大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切实维护他们的经济等权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要着重抓好进一步完善劳动法律法规并保障其实施、合理调节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努力化解劳动关系矛盾。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经济转型期,社会利益关系复杂化,社会结构分化加快,社会矛盾和冲突急剧增长,社会风险也相应增加。在市场经济趋利性、法律法规完善的渐进性、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长期性和劳动力市场的供过于求的严重性的作用下,以及在跨国资本“用脚投票”的压力之下,资本掌握了劳资关系各方面的话语权,资本追求利润最大化时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新型劳动关系建立、运行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工会法执法检查报告指出:企业侵害职工劳动经济权益问题比较严重,尚未形成科学、合理的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不按时发放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欠薪逃匿事件呈增多趋势;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依然偏窄,城乡发展不平衡。总理在《求是》杂志2010年第7期发表文章指出,当前收入分配问题已经到了必须下大力气解决的时候,如果收入差距继续扩大,必将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而收入分配矛盾的实质主要在于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所占比重偏低且没有保障。所以,完善劳动者经济权益保护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已经成为一项迫切而重要的工作,因应当下此种急迫,劳动债权保护研究逐渐升温。

(二)劳动债权研究的理论价值和实际应用价值

随着市场经济建立,我国劳动关系本质上为契约关系,劳资双方应当平等协商签订契约,劳动者依据劳动契约而应获得的劳动待遇其实质就是劳动力使用权出让的对价,亦即应当视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所享有的债权。但由于用人单位的强势所决定的组织隶属性,使得劳动者所应获得的劳动待遇的数量的确定及其支付客观上由用人单位所决定,因而,由原本债的平等性变为一种待遇的被动接受性。立法者正是遵循传统劳动行政管理思路,基于在劳动待遇问题上用人单位的强势和主动,劳动者的被动接受此种事实,而设计相应法律制度,故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劳动者经济权益的债的本质属性,从而给劳动者经济权益的保障和实现带来一系列问题。值得庆幸的是,当下有学者开始认识和论及劳动者对企业所享有的经济权益的债权性,但所论劳动债权仅限于破产程序,且对其内涵和外延不甚明了,故极有必要重塑劳动债权的概念,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并重新探寻保护路径。因为任何一门学科的理论体系都根基于表征其学科成熟的范畴体系基础之上,其理论体系的建构、发展都离不开范畴的支持与引领。我国劳动法学的范畴研究的相对滞后不仅迟滞了劳动法学自身的发展与繁荣,也阻碍了学科之间的沟通与对话。[1]对劳动债权的系统研究,其理论意义在于,有利于构建比较完整的劳动法学的基本概念和劳动债权的一般理论,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劳动债权法律保障机制,提供有价值的理论依据;而其实践意义在于对缓解当前的劳资冲突危机、克服劳动债权保护不足的突出难题,提供可操作的思路和制度设计,从而有利于平衡不同群体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公平正义;也有利于刺激消费、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

二、劳动债权的研究评介

(一)劳动债权的研究现状和趋势

1.劳动债权的概念及其范围之争

根据初步文献检索,中外未有劳动债权研究的专著和博士论文,我国就破产程序中的劳动债权研究的硕士论文大十篇左右。国外立法和学说没有劳动债权的概念,我国劳动债权概念是在修改破产法的过程中出现的。2004年贾志杰在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中首次明确提出了劳动债权的概念:“劳动债权即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其它费用。”劳动债权的称谓并没有出现在我国现行立法中。目前学界主要在两种含义上使用劳动债权概念:第一种意义上的劳动债权的概念立足于我国原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内容上包括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企业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企业清算期间职工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职工的集资款、职工就业安置费等。如“是指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向破产人请求给付财产的请求权。具体包括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劳动报酬、集资款等。”[2]第二种意义上的劳动债权概念是在新破产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提出的。如“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费用。”[3]“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因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所发生的职工请求企业给付一定金钱的权利。”[4]两种意义上的劳动债权概念对债权的成因和债权性质的认识基本相同,但第一种意义上的劳动债权在范围上要大于第二种意义上的劳动债权概念。此外,有人将劳动债权表述为“职工债权”、“职工请求权”、“社会请求权”。[5]还有更广义的劳动债权概念,如,劳动债权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付出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切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以及其他的应该支付给劳动者的债权,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名义的押金、保证金、培训费等。[6]而肖海军教授认为:“企业营业过程中,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是以劳动合同为纽带形成的劳动债权债务关系。”为满足劳动者之劳动债权,企业应承担下列义务和法律责任:不得任意解约、保障职工的休息权、按规定及时支付工资和奖金、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提供职业培训条件和机会、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以及改善职工的福利条件。据此可以认为劳动债权涵义更为广泛,包括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对用人单位享有的一切权益。[7]

2.破产程序中的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之争以及劳动债权优先权问题的探讨

在破产立法过程中,清偿顺序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债权是否应优先于担保物权。这一争论甚至上升到了“是要市场经济秩序,还是要以人为本的高度”。[8]对此有三种观点。一是“担保物权优先说”。“将职工债权全部放在物权担保债权之前清偿则是不妥的,而仅靠采取这一种措施解决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债权问题更是不够的,也是不公平的”[9]。还有对此的改良观点:对于有担保的债权,我们应固守民商法的基本理念,在二者的清偿顺位上,劳动债权顺序在后,未受清偿的劳动债权部分归入共益债权。[10]第二种与之尖锐对立观点是“劳动债权优先说”,认为只有使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工资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问题,从而使优先权承载起保护弱者的特殊使命”[11]。齐砺杰从法理经济学的视角进行论证,认为破产清偿顺序因其在促进公司治理方面的潜力而具有提高分配效率的特殊意义,同时劳动债权特别优先在中国背景下具有历史合理性和实践意义。[12]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原则上劳动债权只能作为一般优先权而后于担保物权实现,在特殊情况下,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一般认为一定时间范围和一定数量范围内的普通职工的工资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如王利明主张在特殊情况下,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一是劳动债权的拖欠在担保债权的设立当时已经公示;二是企业在交易中已经向交易相对人书面明确告知其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实。此种劳动债权只能限定在一定期限内的一般工人的工资收入,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4]

对清偿顺序的争论自然会论及劳动债权优先权的问题。持“劳动债权优先说”的学者主张应在立法上确认劳动债权优先权属性,从而优先于担保债权。有人从法的价值理念、制度法学、法社会学和社会基础的角度进行论证,主张《企业破产法》、《物权法》应就此进一步完善。[13]李绍燕认为劳动债权优先权的合理性有雇员的原因、非合意之债必须优于合意之债优先受偿的原因、市场经济需求原因、法律应具有的功能以及我国转型时期维护稳定的需要的原因。[14]于海涌认为工资能够获得优先权的特别保护基于保障劳工生存社会政策的考量、增值理论和利益衡量。[15]

3.破产程序中劳动债权程序保护探讨

王卫国、李曙光、王新欣等反对劳动债权人以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身份参加债权人会议,其主要理由在于:职工债权与商业债权有所区别,并在破产清算时可以优先受偿,破产财产如何处理和分配可能不会影响到他们的利益,同时如果职工债权人均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进行表决,可能构成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实质性否决权,必然会影响破产程序正确进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与此对立的学者认为,“职工债权不参加债权申报,亦不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这就意味着否定了劳动债权人参与到破产程序中去,表达自己的意见、监督管理人、监督破产程序进行的机会,显然对于劳动债权的实现非常不利。劳动债权有必要也有可能通过表决权制度来实现。[16]

4.劳动债权的破产法之外的保护措施的探讨

对于劳动者工资权益的保护,王全兴、关怀、冯彦君、黎建飞、许建宇、董保华、郭庆松、董克用等学者都有详细论述,但对程序性的保护关注不够。梁慧星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在鼓励、怂恿雇主拖欠劳动者工资,主张对工资债权优于企业债权的法律保护。建议从适用长期诉讼时效期间、加付利息、仲裁与由当事人自由选并适用同一诉讼时效、否定约定仲裁条款等方面加强规制。常凯也认为严格的劳动法制在中国是缺失的。在劳动法上甚至连违法的概念都很淡薄,劳动法及其理念被忽略了。胡玉浪从工资债权诉讼时效的适用基础、起算、期间等不同角度对我国工资债权诉讼时效制度建设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的工资法律制度立法滞后、公法私法法律关系混淆、基本概念不清等问题。很多学者都强调通过工会集体谈判保护劳动债权的作用。王利明认为,除在破产法中规定劳动债权的优先权之外,还应当尽快修改和完善有关劳动立法,通过其他法律的配套以及政策调整从源头上解决劳动债权的保护问题。如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制止拖欠甚至不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从制度上保障工资的足额及时发放,由政府主导设立劳动保障基金等。有建议建立拖欠劳动工资的保险品种、设置劳动债权储备基金[17]。

5.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问题探讨

陈晓琴认为,企业欠交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属性是国家债权,将社会保险费用纳入到劳动债权的范畴不妥。对于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权主体,有三种观点:一认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的依据是社会保险费缴纳合同;二也认为应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是依据法律强行征缴;三认为是职工。张卫平质疑在第一清偿顺序中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何者优先或者按照何比例同时清偿。刘振宇认为这取决于社会保险费的性质,并决定请求权主体和清偿顺序。蔡福华认为社会保险费的罚金则只能作为一般债权处理。韩长印认为,我们如果将社会保险费用提升到与国家税收等国家债权同样的地位,虽说具有一定的超前性,难说就一定脱离和超越了我国当前的实际。由于受文章篇幅所限,所引观点不能一一标注。

6.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竞合问题探讨

对于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竞合问题,王全兴、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郑尚元、林嘉、马特、郭民瑞、李适时、吕林、周开畅、王显勇等很多学者进行了探讨。其中,对于工伤社会保险与用人单位民事侵权竞合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补充模式。(2)替代模式。(3)部分替代主义。(4)工伤保险优先适用,民事侵权法第二次调整。(5)兼得模式。具体论述详见吕林、张新宝、郑尚元、周开畅、郭民瑞、李适时等学者相关著述。对于工伤社会保险与第三人民事侵权法律竞合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补充模式。(2)改良的选择模式。(3)兼得模式。(4)工伤保险优先适用,民事侵权法第二次调整。具体论述详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及王全兴、张新宝、郑尚元、周开畅、王显勇等学者相关著述。张新宝、林嘉、马特等认为,从长远来看,工伤保险的给付水平应当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相当,以达到法律救济的平衡和减少当事人选择不同请求权带来的审判(处理)后果失衡现象。所有符合工伤保险给付条件的受害人,不管其损害是否有第三人加害行为的介入,一律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给付;在有第三人加害行为介入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在为给付之后获得对该第三人的追偿权。

(二)当下劳动债权研究的不足

纵观以上研究成果,对于丰富劳动债权理论、解决劳动债权保护问题,无疑具有好的启迪和借鉴价值。但现有研究尚存在以下不足:(1)研究成果都不是从劳动者所应获得的权利的债权本质属性的视角来论述的。许多著述的内容虽然与劳动债权有关,但其研究的视角、所基于的理念都偏离了债权的本质属性,导致理论自身的自洽性问题和实践中的效果问题。(2)在劳动法学、劳动经济学等领域,许多研究或多或少涉及到劳动债权,但相对集中的系统研究较少,同时这些成果仅局限于对破产程序中的劳动债权问题探讨,人为地不适当限缩劳动债权的外延及其研究视域,并且对劳动债权概念的界定、范围的划分、以何种理念进行制度设计、劳动债权优先权性质以及与其他权利冲突如何协调等问题的研究欠深入系统且存在较大争议。(3)研究以点代面,对其中的工资债权研究相对较多(但又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其债权属性),对补偿金、赔偿金(包括违反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赔偿)、违约金等违约债权、社会保险债权以及劳动债权程序性保护等问题关注不够。(4)劳动法上、破产法上探讨较多,其他部门法特别是其他学科上的探讨不足,也鲜有从多学科综合角度进行联动探讨的。(5)具体制度构建较多,但可行性不足,深入系统的理论论证不足。正因如此,尽管学术界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研究已达到相当广泛甚至有些近乎热闹的程度,但对劳动债权研究总体视角的局限,致使劳动债权的保护问题成为长期困挠我国经济社会改革发展及社会和谐稳定的瓶颈。

三、劳动债权理论研究前瞻

笔者认为当下我们应该立足劳动债权保护的现实困境,深刻反思现行立法和学说,进行根本性的变革探索。

(一)劳动债权研究的任务

我们应当对劳动债权的概念进行重构,对劳动债权再定性和定位,对我国转型期劳动债权的法律保护体系的制度缺陷作出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劳动债权的法律保护的制度设计理念和具体保护方法进行研究;对缓解当前的劳动者经济权益受损严重、劳资冲突加剧的突出难题,提供可操作的制度方案。

(二)劳动债权研究的主要内容

1.劳动债权的概念重构。笔者认为,广义上,劳动者依据劳动契约而应获得的相关劳动待遇的权利宜统称为劳动债权,但考虑到现行通说认为债权一般为财产权,故狭义劳动债权宜仅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应当享有的经济权益或最终表现为经济利益的权益,主要有劳动报酬权、社会保险权、获得补偿金、赔偿金的权利以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等。

2.劳动债权的定性。分析劳动债权的一般债权属性和特殊债权属性,即劳动债权既具有一般私权性质又具有社会权性质。探求其本质及法律保护的基本理念和理论依据。

3.劳动债权的定位。宜从多维角度立体分析劳动债权与劳动者政治权利、与劳动者人身权利、与劳动权的关系以及劳动债权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等,从而论述劳动债权重要性和法律保护的理论依据。

4.完善我国劳动债权法律保护体系。宜从劳动债权的公法和私法保护、实体法和程序法保护、劳动关系法的保护和劳动基准法的保护以及在破产法中的特别保护等几个不同角度进行深入系统探讨,分析劳动债权法律保护的理论依据、实践依据、保护视角、利益衡量、保护模式、具体法律制度建构等基本问题,并对德国、瑞士、日本、法国、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对劳动债权实施不同法律保护制度的典型国家的理论与实践进行比较研究,从中借鉴有益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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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于海涌.“法国下资优先权制度研究—兼论我国丁资保护制度的完善”[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87-91.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资本论》;劳动者;生态权益

劳动者生态权益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经济社会永续发展的重大问题。在现阶段,如何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生态权益是一个需要全社会共同关注的迫切问题。尽管马克思没有直接的提出一套关于劳动者“生态权益”这一概念的系统性理论,但在这本被称为“工人阶级的圣经”的《资本论》中,却渗透着保护劳动者生态权益的思想。认真解读和梳理《资本论》中的劳动者生态权益思想,对于保护劳动者生态权益,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指导意义。

1.《资本论》劳动者生态权益思想的逻辑蕴含

生态权益是指作为与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和社会权紧密关联着的重要权益,揭示出人们在生态权益方面的非均等性和不公平性,也是导致强者与弱者分化的重要因素之一。生态权益思想的提出,要从自然界和人的自身开始说起。

一方面,人既表现为自然存在物, 也表现为社会存在物。从人自身为出发点,人是自然存在物表现为人自身的生物属性,且靠自然界生活, 也靠劳动改造自然得到发展,那么劳动者的生态就包括其所在的生态环境及其自身生态状况。在生产劳动中, 劳动者与自然界不断地进行着物质交换活动, 让“自在的自然界”变成“人化的自然界”,当劳动者的活动作用于自然并改变了自然时, 也就同时改变了他自身的自然,由此可得劳动者自然属性中其自身生态与外界自然生态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劳动者的生态权益也就包括了劳动者自身生态和环境生态的相关权益。人的社会属性中有一部分是对人类整体发展有利的基本性质(社会性),也有一部分对社会不利的性质(性)。而劳动者的生态权益恰恰也包含了劳动者的社会关系的生态平衡,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者与资本家的社会关系绝对不能一概而论,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资本家有形或无形延长劳动者工作日,工厂主滥用未成年童工劳动力蔑视教育法规,阶级之间存在的斗争、矛盾以及不平等待遇、剥削与被剥削关系的现象都是打乱其社会关系生态平衡的因素。

另一方面,从自然界的角度考虑。人类对自然界掠夺式的开发, 加之大型污染、开掘资源现象的存在, 个别地区因长时间开采原料使得当地的经济赖以发展的自然资源储备量不断下降,生态多样性减少,旱涝灾害频繁,水体污染,以致流行病蔓延。自然界受到了很大程度地破坏甚至是失衡,导致环境问题破茧而出,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严重失调,这些都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给人类的生产和生存带来了很大地程度的负面影响,于是逐渐演变成为自然界主体生态权益的缺失。

2.《资本论》中劳动者生态权益保护的独特视角

马克思以自然情况、社会情况以及人类自身情况为切入点,将生态权益作为与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和社会权紧密关联着的重要权益,亦将生态环境作为影响自然、人、社会持续全面发展的重要因素进行分析而得出造成劳动者生态权益缺失的根本原因。

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将劳动者的生态权益与人类的生存权、发展权、社会权一起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在马克思看来, 劳动者需要能够正常生活、发展的生存条件和补充自身能量的时间。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专门用一章来讲述资本主义发展史上“工作日” 的情景, 从中不仅可以深刻地感受劳动者即工人阶级为争取“正常工作日” 而进行的持久而不屈不挠的斗争, 而且可以感受到马克思为劳动者争取正常的生命或生活状态的力量。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将人身体机能修养时间和精神文化需要纳入生态权益范围当中。人的生命过程不仅是只需要“人体成长、发育和维持健康所需要的时间”、“呼吸新鲜空气和接触阳光所需要的时间”,而且需要除此之外在生产过程的“吃饭时间”,还需可以保证“积蓄、更新和恢复生命力所需要的正常睡眠”,以及“个人受教育的时间, 发展智力的时间, 履行社会职能的时间, 进行社交活动的时间。马克思将劳动者自身生态细化为“身体界限”以及“精神界限”两个概念,提出应使其身体受到应有的物质补偿和精神补偿。综上所述,保护劳动者生态权益就是全面考虑劳动者生存环境、劳动者身体机能的损耗、劳动者的精神文化需要等方面,对劳动者的生态进行综合性保护。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从根本上指出了劳动者生态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的原因。根据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的逻辑推演,由于资本主义社会基于追求利润的扩张逻辑对有限的地球生态资源存在威胁,资本家盲目开垦荒地、滥伐森林、过度放牧、掠夺性捕捞、乱采滥挖、湿地遭到破坏,森林、湖泊面积急剧减少,矿产资源遭到破坏,野生动植物和水生生物资源日益枯竭。不仅如此,资本家最大限度的压榨劳动者的剩余劳动,甚至不放过对补充劳动力即妇女劳动和儿童劳动的占有,马克思写道,“18岁以上的妇女,置于法律保护之下,她们在各方面都受到与少年工相同的待遇,她们的劳动时间限制为12个小时。”简而言之,资本主义制度及其生产方式在生态方面的不可持续性是资本逻辑的必然结果,其制度下的劳动者根本无法得到生态权益的保障,因为资本主义制度的劣根性从本质上就与生态环境、社会关系、劳动者本身形成对立关系,要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态权益就必须突破资本主义制度。

3.《资本论》中劳动者生态权益思想的当代启示

我们可以对保护劳动者生态权益提出以下建议:提高我国各个企业单位整体素质,加强加深保护劳动者生态权益宣传,从根本上建立对劳动者生态权益的概念。对于不同工作强度、工作领域的企业,其相应的工作环境可以通过地区、国家政府部门直接进行规范统一,不应出现劳动者所处工作环境恶劣的现象,对于不可避免的情况,企业应对劳动者身体机能的损耗制定相应补偿措施。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进行治理和监管, 可通过一些间接途径, 如参与和影响该企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工作协议的制订与修改。在实施过程中,必须有相应的机制对企业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如采取更负责任更有效的手段,则需将保护生态权益的相关规定纳入法制轨道,通过法律约束,违规者应进行处罚或法律制裁。

生态权益的提出不仅是对马克思生态文明思想认识发现的重大飞跃,也为保护劳动者生态权益的操作提供了理论基础。劳动者生态权益以尊重和维护人类生态以及环境生态为出发点,以保障人与自然、人与人、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都以可持续发展和谐社会、为依据,以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为基本原则,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最终目标。由此可见,保护劳动者生态权益是社会主义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马克思.资本论(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3]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 弱势地位矫正;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利益考量

中图分类号:F2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4)24-0004-04

0 引言

1802年的英国《学徒健康和道德法》,被誉为现代劳动立法的开端,原因在于之前的劳动关系立法是对劳动者义务的强化,而它第一次注重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者从现代劳动法开始就被打上了弱者色彩,此后劳动法制的发展都可以视为如何更好保护劳动者权益所做的努力。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矫正学界提出了许多理论,形塑着劳动法制,为劳动者权益保护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制度。然后反观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现状,却不太令人满意。本文试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矫正的几种理论进行破析,以期得出如何矫正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更能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1 三个理论的破析与问题的导入

劳动者弱势地位矫正理论主要有三种,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职工参与理论。本文从三种理论的破析中引入笔者需要探讨的三个问题:劳动者的角色定位、劳动者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关系、对用人单位利益的考量。

1.1 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

随着《劳动合同法》出台,学界围绕劳动者倾斜保护作了许多论述,笔者以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概括之。对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认为应保护劳动的权益,但同时应当注重倾斜保护的限度。国家有责任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但国家的保护并非多多益善,如果保护水平过高,工人的工资高于劳动力市场均衡水平,就业需求就会减少,从而造成失业的增加①。《劳动合同法》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均体现了对劳动者倾斜保护,如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订立及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权等。但倾斜保护并非没有限度,倾斜保护的目的是改善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最终实现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失去了利益平衡的目标,倾斜保护就不符合正义的要求,不具正当性。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矫正劳动者弱势地位的模式为:劳动者弱势地位法律倾斜保护增加劳动者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强制性的提高劳动者的权益。

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不仅认识到了劳动者权益需要保护,同时该理论还注意到了在倾斜保护当中的利益平衡,兼顾用人单位的经营自。具有相当的实践意义。但是依然存在着下述的不足。

①基于个别劳动关系考量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实体权利。这种理论侧重对个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实体权益的保护,如无固定期限合同制,用人单位解雇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劳务派遣制中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而轻视了对于集体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些程序性权利的落实,如职工参与权。

②国家干预劳动关系,倾斜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合法性不足。该理论主要依靠国家通过立法加大对劳动者权益保护,虽然注意到了利益平衡,但还是造成对用人单位权益的损害。这种强制性地分配利益造成了其本身合法性不足的局面。用人单位严格守法的过程中会损失很多经济利益,这种与用人单位利润最大化目标相抵触的模式造成了用人单位守法的动力不足。

③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定位为斗争对抗范式。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存在冲突,法律侧重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而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这种斗争对抗范式加剧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紧张关系。

1.2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

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研究的热潮,很多学者开始将企业社会责任与劳动者权利保障相结合。该理论认为资本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劳动者与资本所有者共同被视为现代企业的主人。劳动者是公司最直接、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在确立企业社会责任的国家,都将对劳动者的责任列入其中②。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矫正模式为:企业是社会人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义务法律责任倒逼企业履行法定义务保护弱者③。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以企业作为社会人,根据利益相关者等理论赋予企业社会责任,让企业主动提高和改善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修正了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所造成的立法技术的矫枉过正,促使劳动法的一元目标向二元目标转变,使劳动立法的研究范式从“斗争范式”逐渐转向了“合作范式”④。然而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同样存在着三个不足之处:

①法律赋予企业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权益,存在合法性不足及对劳动者权益保障的不确定性。虽然转变法律基于劳动者弱势地位的角色考量,转而以企业作为社会人应当履行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但还是通过法律强制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存在合法性不足的弊端。或者通过企业自觉履行道义责任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造成劳动者权益完全依赖用人单位的道义自觉,会造成不确定性。

②赋予企业对劳动者权益保护更多的社会责任,同样造成企业守法成本高,而守法动力不足的弊端。这一点同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一样,由此造成制定法得到不到社会的普遍遵守。

③将企业视为投资者的所有物,劳动者权益视为被给付之物。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实质是企业被迫以主人翁的态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企业被看作是投资者的所有物。现在企业所有权理论将企业看成是资方财产资本和生产者人力资本的结合体⑤,德国公决制更是将企业的所有权分配给全体雇员⑥。而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依然将企业视为资方的所有物,使劳动者处于被动的局面。

1.3 职工参与理论

19世纪末期,一些工业化比较发达国家的工会组织开始把参与管理作为改善工人劳动条件和生活条件的一个途径。对于职工参与存在着多个层次的理解,但是不管何种理解,都涉及到企业组织管理中的决策问题,即由下属人员实际上分享上级的决策权⑦。所谓参与管理,是指在不同程度上让职工和下级参加企业决策的研究和讨论,实行共同管理⑧。最具代表性的是联邦德国的劳资公决制,其包括企业层次上的企业代表会制,以及企业层次上的监事会劳资共决制和劳工经理制。企业代表会在本企业中享有广泛的共决权。在企业社会事务方面,企业代表会享有共同决定权。这意味着在劳动及休息时间、休假、工伤事故防范、福利政策、职业培训等方面,不经企业代表会同意,企业不能作出决定。该理论对劳动弱势地位的矫正模式为劳动者弱势地位劳动者参与企业管理劳动者与企业共决劳动者权益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职工参与理论认识到了资方利益、企业利益和劳动者权益之间具有同一性,将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作为资方与劳方民主决策的一项内容。有效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⑨。由于是主体之间作为合理商谈的主体所达成的协议,因此具有合法性。职工参与理论将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转向更注重劳动者程序性权利的保护,通过程序性的权利落实从而保障实体权利。也将劳动者权益从个别劳动关系转向集体劳动关系当中解决。应当说职工参与理论作为西方现代比较前沿的理论就理论本身而言更具合理性。但是职工参与在中国却存在着几点忧虑。

①参与管理影响决策的程度 我国也赋予了职工参与权,包括集体合同的签订、工资集体协商等。德国的劳资共决制能够很好地保障职工在参与管理过程中的对企业决策的影响力,而我国职工参与通常是企业在制定决策中的参考因素。同时作为职工参与的一种重要形式工会,运作经费由用人单位负责,主席由用人单位利益代表者担任,实质是用人单位意志的执行者,独立性的缺失导致根本不能真正代表劳动者的利益⑩。

②民主参与的意识 中国职工参与存在的最大问题,主要体现在民主意识和民主传统相对薄弱,对企业民主参与并不构成强力支持{11},使得职工参与沦为空壳,流于走过场。

笔者认为劳动者弱势地位的矫正涉及到这三个问题:一对劳动者角色定位;二侧重对劳动者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的赋予更能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三赋予劳动者权益如何兼顾企业权益。本文将从这三个层面进行阐述,以期得出如何矫正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更能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2 三个问题的解构

2.1 劳动者的角色定位

传统劳动法学都将劳动者定位为弱者地位。用人单位作为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具有规模不等的经济力。而国家又是政治主体,拥有庞大的政治力。政治力与经济力在缺乏法律规制的自然关系中,极易左右支配劳动力,迫使劳动力成为其附庸或牺牲品{12}。另外就业机会的稀缺导致劳动力市场中买方市场,使得劳动者之间处于竞争状态及劳动者处于被选择的弱者地位。

近年来对劳动者地位的相关研究表明,劳动者的地位与劳动者分层、劳动关系类型以及企业产权制度相关。劳动者内部本身存在分层,对于精英群体,人力资本强度和人力资本产权保护强度决定了他们在劳资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13}。劳动关系的类型化指出在雇员主导型劳动关系中,管理人才同样处于强势地位{14}。企业产权制度如果赋予劳动者对企业拥有一定的产权,那么劳动者与资方同样属于企业产权的所有者,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就不一定是个确定无疑的事实。另外单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往往会由于劳动力的买方市场而陷入弱势地位,但这只是劳动者准入企业时的弱势地位。对于已经就业的劳动者,由于劳动基准法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劳动者通过团结权、集体谈判权、集体争议权等,完全可以取得同用人单位相抗衡的权力。劳动者权益的提高完全取决于法律对劳资关系的考量、企业产权制度等决定。因此劳动者弱势地位并非毋庸置疑。

尽管对于劳动者弱势地位这一认识越来越受到理论界的反思。然而笔者认为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在现阶段是一个客观的事实。劳动者事实上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劳动法需要对劳动者权利进行保护。但法律保护如果着眼点仅仅停留在劳动者弱势地位,赋予其更多的权益时,可能造成用人单位人力成本的增大,从而抑制企业的发展。虽然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注意到了需要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然而如何兼顾却没有提出一个有效的方案,劳动者利益与用人单位利益怎样达致平衡的状态,才能更好的兼顾两者的利益没有得到解决。

因此,利益平衡只能放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去检验,如果社会经济发展呈现良性状态则推断达致利益平衡,如果社会经济发展呈现恶性,劳动冲突恶化则推断不平衡。这种利益平衡完全是一种事后推断,无法发挥法律的预测性、指导性作用。

2.2 劳动者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关系

劳动者权利的类型化,传统劳动法学主要有以下分类:

①个别劳权与集体劳权,个别劳权包括劳动就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劳动安全卫生权、职业培训权等,而集体劳权包括团结权、集体谈判权、集体争议权{15};②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主要包括迁徙权和结社权,社会权利主要包括最低生活保障、教育、社会保障内容,而经济权利指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16};③休息权、劳动权、就业权、结社行动权(不含救济权){17}。

这些分类中没有将劳动者权利按照实体权利与程序性权利进行分类。笔者认为将劳动者的权利按照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分类有着重要的意义。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主要指劳动者通过劳动最终获取的物质性和经济性的利益。这部分包括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劳动安全卫生权、职业培训权,与个别劳权比较相类似。劳动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国家通过法律强制规定最低的基本保障具有合理性。当然对于何种程度的基本保障衡量有待于对一国经济社会状态的考察。同时这部分基本实体权利以外再提高则应当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博弈来获取,国家强制干预则不具合理性。而劳动者的程序性权利则是指劳动者通过参与企业管理,与资方进行博弈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这部分程序性权利是作为劳动者与资方进行博弈从而在劳动基准法以外提高劳动者实体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

从这一分类考察,劳动者的权利至少包含以下三个意义。①国家保障劳动者的基本实体权利,这部分通过劳动基准法赋予劳动者生存以及体面劳动必备的权利。②国家应当赋予劳动者程序性权利,使得劳动者有权通过与资方博弈来提高劳动者基本实体权利以外的权益。③程序性权利的存在以提高劳动者实体性权利为目的,是劳动者民主参与得以运行的源动力{18}。基本的实体权利属于人权保障的内容,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干预具有合法性;程序性权利是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劳动者与资方博弈为提高劳动者权利标准提供可能。

2.3 对用人单位利益的考量

现代劳动法之前的“劳动法规”主要是基于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而加重劳动者的义务。而现代意义的劳动法则主要是体现劳动者权利的保护,被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法。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注意到了对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然而平衡的检验完全置于法律之外,由社会劳资关系发展状况去检验,不具有实用性。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则站在企业责任的角度,赋予企业义务和责任。法律的义务无法保障是否能做到平衡用人单位利益,而道义上的责任,则将劳动者权益保护置于不确定性的状态。

对用人单位利益的考量应当首先在劳动基准法中确定劳动者基本的权利中,劳动者实体权利的保障的标准本身涉及到对用人单位的利益考量,如果设置过高的保障标准,则是对企业利益的强制性剥夺。如果设置过低的劳动保障标准,则是对劳动者利益的剥削。因此劳动基准法确定劳动保障的基本标准其实就是劳动者利益与用人单位利益的一次权衡。另外劳动者程序性权利对企业管理决策的影响程度也是对用人单位利益的考量,如果赋予劳动者的程序性权利,在决定劳动者劳动及休息时间、休假、工伤事故防范、福利政策、职业培训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影响程度,无疑也是变相的剥夺企业的利益。而影响较低,或无实质性影响,则无疑是给劳动者一个空头支票。因此,在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矫正过程中,对用人单位的利益的考量,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应当在劳动者基本权利的标准和程序性权利对企业管理决策的影响程度上考量。

3 我国劳动者弱势地位矫正的不足及应然路径

我国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产生的。在计划经济时代,受意识形态影响,劳动者多作为工人阶级地位超过之前所有社会。市场经济改革中,劳动者弱势地位同资本主义社会一样逐渐凸显出来。应当说带有强烈法律家长主义的我国对工人阶级弱势地位的考量是符合我国转型社会的国情。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弱势劳动者地位的界定显然超出了其应有的范围。

对劳动者地位的考量,应当坚持劳动者弱势地位这一认识,从而确立保障劳动者权益这一法律目的,在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已成为一个原则。而这一点我国劳动合同法就带有明显的牵制社会关系的特点。过多侧重对劳动者实体权利的提高,而忽略对用人单位利益的考量,造成大量企业裁员等不良影响。这种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制度,在现实中却遭到用人单位千方百计的规避。如为规避无固定期限合同,华为公司采取“买断工龄”行动,某小学解雇工作15年的代课教师,LG中国公司与工作期限在5年至9年的员工,一律不再续约等{19}。

因此法律不能基于这一弱势地位的考量强制性简单增加劳动者的实体权利。这里涉及劳动者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偏重对劳动者实体权益的提高,而对于程序性权益则规定比较原则,同时由于我国工会半官方性质,以及工会较大程度受制于用人单位,造成劳动者程序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决策的影响力远远不够,往往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我国劳动者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关系应当是基本实体权利保障劳动者行使程序权利,程序权利的行使通过参与用人单位的管理决策逐步提高实体权利的标准。只有基本的实体权利能够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以及体面劳动,劳动者才有积极性行使程序权利,而参与用人单位管理决策的积极性与程序性权利对用人单位的管理决策的影响力直接关联。应当逐步提高我国劳动者程序权利对用人单位经营管理决策的影响力。至于职工参与理论暴露出我国劳动者民主意识的缺乏问题,应当通过改革我国工会等相关制度,通过赋予经济利益激发劳动者民主意识,逐步引导社会的发展。而不应当消极的等待社会发展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对于用人单位的利益考量,由于我国过去劳动法制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矫正主要是基于劳动者弱势地位的角色定位从而不断提高劳动者实体权利,在提高劳动者实体权利中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赋予用人单位相应的权利。但是这一做法的实质还是在逐步提高劳动者实体权利,因此遭受合法性质疑以及现实中用人单位的规避。通过对劳动者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关系的论证,笔者认为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矫正中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应当置于劳动基准法对劳动者基本实体权利的认定标准以及程序性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决策的影响程度上。同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态可以逐步提高甚至降低劳动者基本上实体权益以及程序权利。关于这一点已超出本文研讨范围,在此不做论述。

注释:

①钱叶芳:《保护不足与保护过度:试论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的度》,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

②扈春海:《郑尚元.公司社会责任与劳动权保障》,载《企业社会责任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48页.

③高丽丽:《劳动法学理论的新发展―以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引入为视角》,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

④冯彦君:《深化劳动法学研究的新的理论资源─从弱者理论到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第42页.

⑤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⑥马建兵:《职工民主管理的治理条件分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⑦常凯:《劳动关系学》,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2年版,第297页.

⑧田明,徐建川:《工会大辞典》,经济管理出版社,1989年版,第371页.

⑨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132页.

⑩肖中泽:《论我国劳动法利益平衡的实现路径》,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5月.

{11}常凯:《劳动关系学》,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2年版,第319页.

{12}冯彦君:《论劳动法是保障人权之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5年第1期.

{13}姚先国:《人力资本与劳动者地位》,载《学术月刊》,2006年2月.

{14}赖普清,姚先国:《再议劳动者地位问题:劳动力产权强度的视角》,载《学术月刊》,2011年3月.

{15}常凯:《劳动关系学》,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2年版,第160-163页.

{16}振华,蔡旭昶:《劳动者的选择空间与劳动者地位》,载《社会科学战线》,2011年第3期.

{17}李磊:《劳动者权利的基本范畴研究――以法律解释学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4期.

{18}常凯:《劳动关系学》,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2年版,第321页.

{19}同⑨.

参考文献:

[1]常凯.劳动关系学[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2.

[2]钱叶芳.保护不足与保护过度―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的度[J].法商研究,2007(3).

[3]董文军.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的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J].当代法学,2008(3).

[4]苏振华,蔡旭昶.劳动者的选择空间与劳动者地位[J].社会科学战线,2011(3).

[5]扈春海,郑尚元.公司社会责任与劳动权保障[A].企业社会责任国际研讨会论文集[C].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劳动价值理论;知识产权;困惑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理论,劳动创造价值,商品价值决定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复杂劳动是简单劳动的倍加。那么,比尔·盖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多少?天才的比尔·盖茨的财富顶峰时期曾达3000多亿美元那么,盖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多少简单劳动的倍加?又是多少复杂劳动的倍加?

盖茨财富的获得与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是分不开的。在某种意义上,知识产权保护对盖茨的财富积累起着决定作用。那么,知识产权保护能够获得劳动价值论的支持么?这是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理由如下:(1)我国立法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宪法中亦有明文规定;(2)我国的意识形态及教育机制决定,立法者、执法者都以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为世界观和方法论,所以知识产权领域出现劳动价值理论的困惑,有必要进一步思考。

二、讨论的前提:知识产权活动是一种劳动

知识产权活动必须属于劳动的范畴,否则无法用劳动价值的理论进行考量。

知识产权是人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指的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也称著作权)、商业秘密专有权等人们对自己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劳动指:“它是人类劳动力的耗费。尽管缝和织是不同质的活动,但二者都是人的脑、肌肉、神经、手等等的生产耗费。

比较以上概念,我们可得出创造性的知识产权活动属劳动的结论,这是我们讨论的前提。

三、劳动价值论的诸多困惑

“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的柴薪”,这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精辟概括。但问题是:1.为什么要“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的柴薪”?2.谁是天才?3.要添加多少利益的柴薪?“利益的柴薪”是越多越好,还是有副作用需要抑制?我们面临诸多困惑。换一种思路,以劳动价值论来考量,前述问题分别可以换成下列问题:

1.劳动价值理论支持知识产权保护么?

2.谁可以参加知识产权成果的价值分配?

3.社会分配给创造者多少才为适度?

四、对知识产权领域劳动价值论的探析

(一)劳动价值理论支持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活动创造价值,符合劳动价值理论,这是对其予以保护的正当性理论基础,而且作为一种复杂劳动,应当从社会获得倍加于简单劳动的承认与保护。首先,价值由活劳动创造,理应由劳动者所有,否则为剥削。其次,知识劳动属于复杂劳动,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少量的复杂劳动等于倍加的简单劳动,而最复杂的劳动就是从事科技发明和创造的脑力劳动。故其社会劳动时间的理论值应当高于非创造性劳动成果的社会劳动时间的理论值,创造性劳动成果理应受知识产权法保护。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是符合劳动价值理论的,但是,困惑并没有全部冰释。

(二)知识产权成果的价值分配的参加者

按照传统劳动价值论的观点,价值完全是由劳动者创造,若把价值的创造与价值的分配等同起来,那么就会得出“谁创造,谁分配”的结论,其他人很难有分配的资格。

知识产权保护,无论是立法设计,还是司法实践都会面临劳动价值的分配问题。活劳动的实施者以外的人,如创造者、投资者、使用者有没有获取分配的资格?依据是什么?这也是我们必须面对的困惑。具体来讲,有两个问题:

1.投资者并未直接参与生产性劳动,资本也不创造价值,如何参与分配、取得收益?

按传统劳动价值理论,价值是活劳动的产物,源于生产要素中的劳动要素,于是传统劳动价值理论得出结论,“不劳动者不得食”。但是,马克思的价值分析的前提之一是假定劳动以外的要素都是无偿的,而这种无偿的前提只有在公有制条件下才能得以实现,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要素的投入,除劳动以外,一般是有偿的,故有付出应有回报。在市场条件下,若不允许对财富创造做出贡献的其它要素如资本参加分配,就会形成一个悖论:劳动者通过活劳动创造了价值,取得全部价值,价值的物化形式——商品因在再一次的劳动中无法获得价值分配而无人投入,否则被视为剥削或不适当,社会生产将无法进行。

因此,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结论,投资者参与劳动价值分配有其合理性。

2.除了投资者以外,还有什么人可以参与价值分配?值得注意的是,劳动价值论诞生于工业经济初期,当时语境下的“劳动者”或说是“工人”主要是指物质生产领域的劳动者。沧海桑田,现代社会已经出现了大量的非物质生产领域,“劳动者”的内涵和外延都应有新的解释,以符合历史发展的实际情况。

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第三产业知识经济的兴起,充分证明了非物质生产领域中的劳动者对社会所作的贡献。各种劳动实际上是一个总的社会劳动过程,产品的生产是“社会化大生产”,创造价值的劳动是“总体劳动”,包括五种形态:体力型、技能型、知识运用型、技术创新型和理论创造型。而从事这些工作的都是“工人”,当然有资格参加价值的分配。

另外,根据传统劳动价值理论,物质生产三要素为:劳动,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但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人们发现,参与劳动创造价值的远不止传统的劳动价值理论的生产三要素,而是多要素,如劳动力、经营管理、信息、科学、技术、人力资本等等。如前所述,生产要素参与价值分配具有正当性。随着我们对生产要素的认识的不断深化,上述生产要素的提供者也应参加价值分配。

由此可以推出,投资者、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发明人、相邻权人等等都应参与价值分配,他们并未直接参与物质生产劳动,但他们或提供了生产要素,或对生产要素的改进做出了贡献。作为“总体工人”的一分子,理应从“总体劳动”成果中获得应得的价值分配。

那么,知识产权作为绝对权,在权利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天平应当倾向于谁?

(三)知识产品的公共性,决定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度”知识产品具有公共性,体现着个人与社会的辩证关系,那么,社会本身有资格参与其价值分配么?在权利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天平应当倾向于哪一方?

传统劳动价值论没有给我们提供现成的理论,在此,本文试图作以下分析:

首先,智力成果不是纯粹单个人劳动的产物,而是一种社会文明成果,社会应参与分配。劳动者在创造知识产品时,必然借助于已有的知识。所谓“站在前人的肩膀上”正是说明的这个道理。知识属于社会整体承继的共同财富,如同空气、阳光一样,活劳动创造的价值,理应根据社会所供知识的贡献回报于社会,人毕竟不能仅靠活劳动而生存,人离不开社会这个“空气”。

其次,劳动必然要借助各种社会资源,社会理应获得回报。

权利人的劳动不可避免的要利用社会公共资源:在土地公有条件下,土地属国土资源;创造者免费使用公有信息;创造者接受着社会的公共教育;社会为创造者提供的公共产品比比皆是,如公共交通等等。以至于个人与社会在某种程度、某些方面是无法分清彼此的,社会要求分享知识成果已属理所当然,如同国家要求服兵役一样。

第三,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制度也是生产要素,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结构和制度变迁是影响社会创新和经济效率的重要因素,康芒斯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有法律、经济、伦理三种利益调节方式,其中法律制度最为重要,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决定因素。制度是社会的制度,而制度既为生产要素,理应取得价值分配。再者,知识产权保护专利的方式,实际上是赋予其垄断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创造者垄断受益的同时,剥夺了其他社会成员以同样的途径和劳动取得成功、收益、需要之满足的权利,而其他社会成员是不确定的大众,具有社会性,创造者理应对此做出补偿。

反而观之,若我们把利益的天平略倾斜于社会,会对创造者造成多大的伤害呢?知识产品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具有非消耗性,可以多次、反复被使用而不导致减损价值。同时,知识产品也具有私人物品的特性,具有不可剥夺的特点。由此可见,弱化对知识产品的创造者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会损害其现有利益,损害的是其预期利益,反之,若过分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会使知识产品不能得以在整个社会反复而充分的应用,对社会整体发展是有害的。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非公企业;劳动权益;保护;妇女

保护妇女的劳动权益不受侵犯,历来是业界和立法界十分关注的问题。通过梳理现阶段的有关文献可知归纳为:参与劳动的权益、实现劳动安全的权益,以及获得同工同酬的权益等。随着员工个体的职业发展规划纳入到人力资源管理之中,关于妇女的劳动权保护还应涉及到她们的职业发展领域。为此,笔者将前者有关的劳动权益界定为“职业常规的劳动权益”;将后者的劳动权益界定为“职业发展的劳动权益”。因此,无论是分析当前问题还是实施优化措施的构建,都应在上述整体视域下来展开。

一、非公企业妇女劳动权保护现状分析

(一)“职业常规”下的劳动权保护现状分析

在我国大量存在的非公企业可以归为两类:第一类,通过长达数十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行业领导地位,或者在规模上已经成为了全国乃至国际知名企业(如华为)。第二类,这一类也是数量处于绝对优势的中小、小微民营企业,大多以流通型企业为主,部分从事承接外包的生产任务。通过调查发展,处于前者的非公企业普遍已在组织生态和管理制度上为妇女构建起了劳动权保护体系,若有侵犯权益的情况也更多表现在基层操作领域;然而,处于后者的非公企业正处于资本的原始积累阶段,这也是最为“血腥”的时期。反映在针对妇女的劳动权益保护上,则显然不尽如人意。这里重点分析第二类非公企业在劳动保护上的现状。

具体而言,可以归纳为:(1)缺乏人文关怀。“男女有别”在企业中主要表现在体力和精力上,非公企业因具有强烈的资本增值愿望,从而在安排工作任务时时常忽视对妇女体力和精力的考虑。对于诸多非公企业来说,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变相延长工作时间(如增大劳动强度)已是不争的事实,所有这些都破坏了针对妇女的劳动保护。

(二)“职业发展”下的劳动权保护现状分析

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可知,人的高级需求反映在了“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层面。之所以在这里提出这一理论实则在于,80后、90后女性已成为大多数非公企业的员工主体,她们在其特有的成长环境下形成了个性鲜明、思想独立的人格特征。因此,有关职业发展下的劳动权保护问题也就需要被提出了。

正如“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属于高级层次需求那样,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也面临着巨大挑战,而对于许多非公企业来说则更是没有顾及了。通过现状分析发现,非公企业内部激烈的岗位竞争环境促使许多女性员工没有职业安全感,在没有了职业安全感的情况下也就弱化了她们对自身职业发展的预期。另外,中小和小微非公企业因其所处的发展阶段,管理者的短视行为也严重制约了对女性员工职业发展规划的重视。当然客观的来讲,就非公企业的平均寿命而言,也难以支撑起对职业发展下的劳动权保护事宜。

二、分析基础上的问题思考

通过以上现状分析,使我们对非公企业中妇女劳动权保护问题有了较为系统的认识。然而,建立在问题导向下的解决措施仍需要遵循可操作性原则,这就意味着我们还需要对当前的问题发生根源进行思考,从而着力解决主观因素方面的问题,最终来对解决客观因素方面的问题创造机会。

(一)针对“职业常规”下的问题思考

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全国范围内的劳动力供给也已改过去的形态,而变得日益稀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诸多非公企业为何还会忽视女性员工的劳动权益呢。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后危机时期非公企业发展困境,以及人工成本居高不下等因素,应成为干扰劳动权益保护的现实原因。由此,我们在解决方案的设计上应重视上述原因,而不能一味的职责非公企业主们。可见,这里就需要从主观因素上入手,来使非公企业主关注起妇女的劳动权保护问题来。

(二)针对“职业发展”下的问题思考

不可否认,目前对于国有企业来说也未能完全将女性员工的职业发展需要纳入到人力资源管理之中,从而更何况那些中小和小微非公企业了。但这并不能成为非公企业不作为的理由,但在解决这一问题时也需要考虑到女性员工对企业的发展预期,以及对自身职业走向的主观判断因素。现实表明,在非公企业中普遍存在的离职现象,也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企业对她们职业发展的关注。可见,这种基于辩证视角下的问题思考,便为我们综合制定优化措施提供了路径指向。

三、思考引导下的应对模式定位

(一)针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目的定位

根据现行的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可知,非公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对企业员工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其中给员工创造出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以及赋予员工合理的劳动强度都涵盖之中。具体到女性员工方面,还涉及到与女性身心健康相适应的条款。这就意味着,针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目的已被企业社会责任所规定。那么是否就意味着企业在劳动权保护方面只是单向度的作为呢。实则不然,在当前各层次劳动力资源供给日益匮乏的现实背景下,通过强化针对女性员工的劳动保护力度,将显著提升她们的企业忠诚度,而忠诚度的建立将有助于为非公企业生产经营的创造有利环境。

(二)针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手段定位

在针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手段定位上,需要分别从“职业常规”和“职业发展”这两个方面来进行。

1.职业常规下的手段定位。由于职业常规下的劳动权保护内容较为明确,因此非公企业可以围绕着《劳动保障法》、《妇女儿童权益法》,以及业界其它企业的有益做法,探索出保护女性职工权益的工作方法来。与此同时,非公企业应加强自身的工会组织建设,以及有条件的非公企业还应在党组织建设上下工夫。从而,为职业常规下的手段定位建立路径指向。

2.职业发展下的手段定位。非公企业的女性员工从所处岗位来看,部分属于管理和技术岗位,部分属于一线生产领域。这就意味着,在实施职业发展下的手段构建时,需要建立起分层化的定位模式。由于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现象,因此可以以部门为单位来进行整体视域下的手段构建。

(三)针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结果定位

在针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结果定位上,实则要求对这一工作建立起评价体系来。作为控制职能的实施环节,需要在绩效考核指标的制定、奖惩办法的落实,以及工作经验教训的总结与吸取上下工夫。

四、定位驱动下的优化措施构建

(一)深化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认识

首先应深化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认识,认识的逻辑路径可以沿着上文所提出的“目的、手段、结果”这一逻辑。其中,应从企业自身的发展与劳动力资源供给现状的视角下,来全面认识劳动权保护的意义。针对部分非公企业主在这方面的意识上仍较淡薄的情况,政府有关部门应在传统教育模式的基础上,为企业主分析出劳动权保护与企业经营发展之间的正向关系。不难理解,唯有在满足非公企业主的利益预期时,才能确保妇女劳动权保护工作的长期开展。

(二)厘清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职责

这里还需要重视企业职责的厘清工作,因为这将为妇女劳动权保护提供组织和人员保障。通过本文的论述也可发现,笔者一直对中小和小微非公企业表示担忧,因其仍处于资本原始积累阶段,并在现有的宏观经济形势下,则可能使企业主无暇强化女性员工的劳动权保护工作。为此,这些非公企业可以发挥工会组织的组织保障作用,并建立工会组织、人力资源部门、总经理办公室的多部门联席制度,从而促使保护工作能在上述组织架构下正常运转起来,而企业主则只是起到决策和督促职能。

(三)完善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手段

1.职业常规下的手段。这里的手段主要涉及:女性员工与岗位的匹配度、女性员工的劳动强度、女性员工的定期体检制度、女性员工因婚假和产假的带薪休假制度等问题。不难看出,非公企业需要在企业章程和人事制度上对这些问题进行解释。

2.职业发展下的手段。针对处于管理岗位的女性员工,应享受与男性员工同等的接受培训和晋升的权利。针对处于技术岗位的女性员工,应在遵从其本人意愿的情况下,给予其进行业务充电的机会和经费。针对处于一线生产领域的女性职工,则需要关注她们的学历和业务提升愿望。与男性职工的职业发展规划不同,女工的职业生涯期相对更短,其职业黄金期那就更短了。特别在女工进入到婚育阶段,在之后的时间里将承担大量的家庭劳动。基于这一事实,工会组织应在专门的岗位培训和座谈中向青年女工进行阐发;同时,工会中的女干部应通过现身说法来引导这些女工正视自己的社会责任,最终使她们在主观意识上建构起科学、合理的职业生涯规划图谱。

(四)完备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评价

限于本文的主题和篇幅,这里不对评价体系做详细论述,对此将在另文阐述。在这里需要强调,应通过问卷调查、小组访谈、个别谈话等形式,来获得女性员工对自身权益保护的感受信息,从而作为第一手资料来控制现行的保护措施,并对实施保护的当事人进行工作业绩考核。

最后还需强调,女员工可以参与到企业的公共事务之中来,除了参与对企业薪酬制度分配的讨论外,还可以在员工活动内容、工作环境改善等方面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作为工会组织,应在收集女工信息和反馈信息上下工夫,从而使广大女工感觉到自己在企业存在的价值。不难预见,随着该项工作深入扎实的开展,必能提升非公企业生产经营的战斗力。

五、实证讨论

以下在赫茨伯格的双因素理论下,再针对两个方面的权益进行实证分析。该实证分析主要强调契约的关键作用,进而应成为维护女工权益的重要保障机制。某非公企业在签订的这份《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上,写进合同的条款有:“公司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降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公司在提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其他福利方面,应当男女平等,公司应有计划地对女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及技术培训”;“公司应加强对女干部的选拔、培养和使用。这就给了我们一种启示,现行的《劳动保障法》和《妇女儿童保障法》尽管作为国家大法而存在,但其条文内容过于一般化,因此工会组织应协助女性员工与企业签订更为细致的合同条款,从而使合同在执行上更具有可行性。

以上实证信息表明,在建立企业内涵发展与女工劳动保护之间的共生效应时,还需要借助契约的形式来给予规范化和制度化。同时,以集体女工签订的形式,能确保女工在今后维权时的谈判力量,也将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进行更好的监督。

六、结语

本文通过对保护现状的分析,需要在职业常规和职业发展下分别进行问题思考。在此基础上,应在目的、手段、结果等三个环节进行优化措施的定位;并在定位驱动下围绕着:深化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认识、厘清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职责、完善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手段、完备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评价来进行优化措施的构建。

参考文献

[1] 任立影.企业女工劳动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与对策建议[J].温州论坛,2010(6).

[2] 粱松梅.关于女工劳动保护权益现状的思考[J].现代企业文化,2012(12).

[3] 刘自波.加强新形势下铁路供电段工会劳动保护工作[J].理论学习与探索,2012(1).

[4] 刘荣.加强人力资源管理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4(4).

[5] 陈海霞.挖掘人力资源潜力 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J].中国电力教育(下),2013(12).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12篇

一、非公企业妇女劳动权保护现状分析

(一)“职业常规”下的劳动权保护现状分析

在我国大量存在的非公企业可以归为两类:第一类,通过长达数十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行业领导地位,或者在规模上已经成为了全国乃至国际知名企业(如华为)。第二类,这一类也是数量处于绝对优势的中小、小微民营企业,大多以流通型企业为主,部分从事承接外包的生产任务。通过调查发展,处于前者的非公企业普遍已在组织生态和管理制度上为妇女构建起了劳动权保护体系,若有侵犯权益的情况也更多表现在基层操作领域;然而,处于后者的非公企业正处于资本的原始积累阶段,这也是最为“血腥”的时期。反映在针对妇女的劳动权益保护上,则显然不尽如人意。这里重点分析第二类非公企业在劳动保护上的现状。

具体而言,可以归纳为:(1)缺乏人文关怀。“男女有别”在企业中主要表现在体力和精力上,非公企业因具有强烈的资本增值愿望,从而在安排工作任务时时常忽视对妇女体力和精力的考虑。对于诸多非公企业来说,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变相延长工作时间(如增大劳动强度)已是不争的事实,所有这些都破坏了针对妇女的劳动保护。

(二)“职业发展”下的劳动权保护现状分析

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可知,人的高级需求反映在了“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层面。之所以在这里提出这一理论实则在于,80后、90后女性已成为大多数非公企业的员工主体,她们在其特有的成长环境下形成了个性鲜明、思想独立的人格特征。因此,有关职业发展下的劳动权保护问题也就需要被提出了。

正如“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属于高级层次需求那样,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也面临着巨大挑战,而对于许多非公企业来说则更是没有顾及了。通过现状分析发现,非公企业内部激烈的岗位竞争环境促使许多女性员工没有职业安全感,在没有了职业安全感的情况下也就弱化了她们对自身职业发展的预期。另外,中小和小微非公企业因其所处的发展阶段,管理者的短视行为也严重制约了对女性员工职业发展规划的重视。当然客观的来讲,就非公企业的平均寿命而言,也难以支撑起对职业发展下的劳动权保护事宜。

二、分析基础上的问题思考

通过以上现状分析,使我们对非公企业中妇女劳动权保护问题有了较为系统的认识。然而,建立在问题导向下的解决措施仍需要遵循可操作性原则,这就意味着我们还需要对当前的问题发生根源进行思考,从而着力解决主观因素方面的问题,最终来对解决客观因素方面的问题创造机会。

(一)针对“职业常规”下的问题思考

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全国范围内的劳动力供给也已改过去的形态,而变得日益稀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诸多非公企业为何还会忽视女性员工的劳动权益呢。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后危机时期非公企业发展困境,以及人工成本居高不下等因素,应成为干扰劳动权益保护的现实原因。由此,我们在解决方案的设计上应重视上述原因,而不能一味的职责非公企业主们。可见,这里就需要从主观因素上入手,来使非公企业主关注起妇女的劳动权保护问题来。

(二)针对“职业发展”下的问题思考

不可否认,目前对于国有企业来说也未能完全将女性员工的职业发展需要纳入到人力资源管理之中,从而更何况那些中小和小微非公企业了。但这并不能成为非公企业不作为的理由,但在解决这一问题时也需要考虑到女性员工对企业的发展预期,以及对自身职业走向的主观判断因素。现实表明,在非公企业中普遍存在的离职现象,也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企业对她们职业发展的关注。可见,这种基于辩证视角下的问题思考,便为我们综合制定优化措施提供了路径指向。

三、思考引导下的应对模式定位

(一)针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目的定位

根据现行的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可知,非公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对企业员工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其中给员工创造出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以及赋予员工合理的劳动强度都涵盖之中。具体到女性员工方面,还涉及到与女性身心健康相适应的条款。这就意味着,针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目的已被企业社会责任所规定。那么是否就意味着企业在劳动权保护方面只是单向度的作为呢。实则不然,在当前各层次劳动力资源供给日益匮乏的现实背景下,通过强化针对女性员工的劳动保护力度,将显著提升她们的企业忠诚度,而忠诚度的建立将有助于为非公企业生产经营的创造有利环境。

(二)针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手段定位

在针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手段定位上,需要分别从“职业常规”和“职业发展”这两个方面来进行。

1.职业常规下的手段定位。由于职业常规下的劳动权保护内容较为明确,因此非公企业可以围绕着《劳动保障法》、《妇女儿童权益法》,以及业界其它企业的有益做法,探索出保护女性职工权益的工作方法来。与此同时,非公企业应加强自身的工会组织建设,以及有条件的非公企业还应在党组织建设上下工夫。从而,为职业常规下的手段定位建立路径指向。

2.职业发展下的手段定位。非公企业的女性员工从所处岗位来看,部分属于管理和技术岗位,部分属于一线生产领域。这就意味着,在实施职业发展下的手段构建时,需要建立起分层化的定位模式。由于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现象,因此可以以部门为单位来进行整体视域下的手段构建。

(三)针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结果定位

在针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结果定位上,实则要求对这一工作建立起评价体系来。作为控制职能的实施环节,需要在绩效考核指标的制定、奖惩办法的落实,以及工作经验教训的总结与吸取上下工夫。

四、定位驱动下的优化措施构建

(一)深化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认识

首先应深化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认识,认识的逻辑路径可以沿着上文所提出的“目的、手段、结果”这一逻辑。其中,应从企业自身的发展与劳动力资源供给现状的视角下,来全面认识劳动权保护的意义。针对部分非公企业主在这方面的意识上仍较淡薄的情况,政府有关部门应在传统教育模式的基础上,为企业主分析出劳动权保护与企业经营发展之间的正向关系。不难理解,唯有在满足非公企业主的利益预期时,才能确保妇女劳动权保护工作的长期开展。

(二)厘清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职责

这里还需要重视企业职责的厘清工作,因为这将为妇女劳动权保护提供组织和人员保障。通过本文的论述也可发现,笔者一直对中小和小微非公企业表示担忧,因其仍处于资本原始积累阶段,并在现有的宏观经济形势下,则可能使企业主无暇强化女性员工的劳动权保护工作。为此,这些非公企业可以发挥工会组织的组织保障作用,并建立工会组织、人力资源部门、总经理办公室的多部门联席制度,从而促使保护工作能在上述组织架构下正常运转起来,而企业主则只是起到决策和督促职能。

(三)完善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手段

1.职业常规下的手段。这里的手段主要涉及:女性员工与岗位的匹配度、女性员工的劳动强度、女性员工的定期体检制度、女性员工因婚假和产假的带薪休假制度等问题。不难看出,非公企业需要在企业章程和人事制度上对这些问题进行解释。

2.职业发展下的手段。针对处于管理岗位的女性员工,应享受与男性员工同等的接受培训和晋升的权利。针对处于技术岗位的女性员工,应在遵从其本人意愿的情况下,给予其进行业务充电的机会和经费。针对处于一线生产领域的女性职工,则需要关注她们的学历和业务提升愿望。与男性职工的职业发展规划不同,女工的职业生涯期相对更短,其职业黄金期那就更短了。特别在女工进入到婚育阶段,在之后的时间里将承担大量的家庭劳动。基于这一事实,工会组织应在专门的岗位培训和座谈中向青年女工进行阐发;同时,工会中的女干部应通过现身说法来引导这些女工正视自己的社会责任,最终使她们在主观意识上建构起科学、合理的职业生涯规划图谱。

(四)完备对妇女劳动权保护的评价

限于本文的主题和篇幅,这里不对评价体系做详细论述,对此将在另文阐述。在这里需要强调,应通过问卷调查、小组访谈、个别谈话等形式,来获得女性员工对自身权益保护的感受信息,从而作为第一手资料来控制现行的保护措施,并对实施保护的当事人进行工作业绩考核。

最后还需强调,女员工可以参与到企业的公共事务之中来,除了参与对企业薪酬制度分配的讨论外,还可以在员工活动内容、工作环境改善等方面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作为工会组织,应在收集女工信息和反馈信息上下工夫,从而使广大女工感觉到自己在企业存在的价值。不难预见,随着该项工作深入扎实的开展,必能提升非公企业生产经营的战斗力。

五、实证讨论

以下在赫茨伯格的双因素理论下,再针对两个方面的权益进行实证分析。该实证分析主要强调契约的关键作用,进而应成为维护女工权益的重要保障机制。某非公企业在签订的这份《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上,写进合同的条款有:“公司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降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公司在提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其他福利方面,应当男女平等,公司应有计划地对女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及技术培训”;“公司应加强对女干部的选拔、培养和使用。这就给了我们一种启示,现行的《劳动保障法》和《妇女儿童保障法》尽管作为国家大法而存在,但其条文内容过于一般化,因此工会组织应协助女性员工与企业签订更为细致的合同条款,从而使合同在执行上更具有可行性。

以上实证信息表明,在建立企业内涵发展与女工劳动保护之间的共生效应时,还需要借助契约的形式来给予规范化和制度化。同时,以集体女工签订的形式,能确保女工在今后维权时的谈判力量,也将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进行更好的监督。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13篇

内容提要:立法宗旨集中地体现了一部法律的基本价值判断准则。从《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的激烈争辩可以看出,立法宗旨问题关乎我们对劳动合同法的定位以及对其根本性质的认识。在承继劳动法立法宗旨的基础上,倾斜保护的社会法思路应该成为劳动合同法的基本指导思想。

作为最集中体现一部法律基本价值判断准则的立法宗旨,它的确立关乎我们对于一部法律的性质的基本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立法过程中激烈争辩的内容。

在《劳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其立法宗旨的表述四易其稿,在表述上存在着某些一致的地方,也存在着一些变化。对4次审议稿中立法宗旨的演变过程进行回顾,我们能够清晰地看到立法者的思维轨迹。

4部稿子4次审议中,没有变化的内容主要有:一是,一直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一直强调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4次审议中,发生变化的内容主要有:一是,一审稿中强调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二审稿强调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三审稿和最终稿提的是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二是,一审稿、二审稿都以《劳动法》作为立法依据;三审稿、最终定稿中都没有再提以《劳动法》作为立法依据。三是,最终定稿与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中有显著变化的是增加“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相配套。

一、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争论及其质疑

在劳动合同立法过程中,关于立法宗旨,劳动法学界出现了所谓“双保护”和“单保护”之争。所谓“单保护”,是指“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所谓“双保护”,是指“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有人认为立法必须在“双保护”与“单保护”之间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1]。更有人认为,劳动合同立法发生了所谓从“双保护”到“单保护”,从民法调整到社会法调整的变化[2]。

“双保护”观点是学者对某些人大常委会委员观点的一种概括。例如,曾宪梓在《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第3次审议的时候,认为“劳动合同是由劳资双方签订的,既应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也应该保护雇佣劳动者的人的利益。我们制定劳动合同法,就应该兼顾各方的利益,保护各方的权益。”倪岳峰委员也建议“在草案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中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改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3]厉无畏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表示,劳动合同法一是要保护劳动者,二是要保护企业。保护了企业也就是保护了劳动者,企业的权益无法保障,劳动者的最终权益也无法保障[4]。

主张所谓“单保护”观点的多见于劳动法学研究者,最主要的代表是王全兴。他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或一个法律部门,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会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在立法目的条款中有的作‘双保护’表述,有的作‘单保护’表述。前者如《合同法》第1条中“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这意味着给双方当事人以同等力度的保护,即平等保护;后者是将保护某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在立法目的条款中作明确表述,而将保护他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蕴含于其他条款中,如《担保法》第1条中“保障债权的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中“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1条中“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刑法》第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条中“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只是表明偏重或倾斜保护某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对某方当事人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大,并不意味着只保护某方当事人而不保护他方当事人。劳动法区别于民法的根本标志是,劳动法基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相对弱者的假设,在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偏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故立法目的条款中作“单保护”表述;民法基于平等主体的假设,对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给予平等保护,故立法目的条款中作“双保护”表述[5]。

涉及劳动法的宗旨,触及了劳动法学界最敏感的神经。于是一些德高望重的前辈学者,以“义无反顾”的坚定姿态发表了支持“单保护”的观点:“《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范畴中的单项法,是《劳动法》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当然其立法宗旨应与《劳动法》相一致,应当明确提出“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法”。在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1条中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既然《劳动法》开宗明义地提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其立法宗旨,当然作为劳动法法律体系的《劳动合同法》义无反顾地亦应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6]

但依笔者的看法,争议过程中一些学者的论述有站不住脚的地方。

首先,“单保护”论者将“单保护”与“双保护”作为立法的一项基本分类标准,这种分类欠妥。按照这些论者的观点,任何一部法律或一个法律部门,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会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在立法目的条款中有的作‘双保护’表述,有的作‘单保护’表述。[7]然而,当代立法宗旨极其多样,恐怕很难将所有的法律统统归人“单保护”与“双保护”的分类中。正是这种不恰当的分类,使论者自己陷入了逻辑混乱。按照论者的论述,《刑法》也是属于“单保护”的。“《刑法》第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条中‘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只是表明偏重或倾斜保护某方当事人合法权益”,[8]。《刑法》“偏重”的当事人是谁呢?回答是“人民”!这实在是一个太大的范围。那么非偏重的当事人是谁呢?当然应当是“非人民”。如何界定“非人民”呢?正是这种以“单保护”与“双保护”作为“任何一部法律或一个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引入了一个“非黑即白”的境地。

其次,举出的一些“单保护”特点较为明显的法律,恰恰不能证明劳动合同法属于“单保护”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中‘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1条中‘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9],这是“单保护”论者举出的最有力的证据;然而,这一论据恰恰不能支持其观点。作为消费行为,本身会受到两部法的调整,即《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照“单保护”论者的分类,《合同法》是属于“双保护”范畴的。《劳动合同法》应当更接近属于“单保护”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呢?还是属于“双保护”的《合同法》呢?郑功成对于这一点的批评是:“劳动合同立法的核心内容,应当是以平等的立法理念,通过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等程序和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明确相应的行政监督与司法保障措施,来确保建立平等、健康、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它是平等规范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10]按“单保护”论者的逻辑,劳动合同法似乎也是应当归入“双保护”范畴的。

最后,“单保护”论者最有力的论证就是,劳动合同法属于劳动法,“劳动法区别于民法的根本标志是,劳动法基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相对弱者的假设,在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偏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故立法目的条款中作‘单保护’表述。”[11]对于这一论证,也有人反驳:“《劳动合同法》不是劳动标准法,也不同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12]

立法宗旨是一部法的生命线,有时一些学者也会将其视为划定自己势力范围的标志。“《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它应该是保护弱者即劳动者的法律,经营者可以单独立法。”[13]这种过度敏感多少让人有些奇怪。无论“单保护”还是“双保护”讲的总还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劳动者要的是《劳动法》,经营者要的是《经营者保护法》。两者签订合同时,用什么法呢?岂不是必然产生一部规范双方或保护双方的《劳动合同法》吗?以一种极端的方式主张“单保护”观点,却导出一个完全的“双保护”结论,这点可能是“单保护”论者始料不及的。

二、劳动合同立法宗旨之我见

依笔者看来,这场争论最值得争论的恐怕是“单保护”与“双保护”的提法。劳动法学者似乎正在捍卫着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因此,我们有必要搞清楚的是如何理解劳动法的立法宗旨,进而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现行劳动法是以合同化与基准化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为依据来确定其立法宗旨的,必然从“倾斜立法”的视角来概括“保护劳动者的原则”。1994年公布的《劳动法》第1条以显性的方式提出保护劳动者,同时通过强调“调整劳动关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以隐性的方式提出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将其概括为“倾斜立法”。国家只是以基准法的方式为劳动关系确定底部,留出当事人的协商空间,并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协商。笔者早在1992年就率先将“保护劳动者”原则概括为“倾斜保护”[14],并于1993年依据这样的指导思想参加了《劳动法》的论证和起草;在《劳动法》公布后的一系列著作中,笔者更有详尽论述[15]。“倾斜保护”也渐成劳动法界的通论。

很多劳动法学界的同仁,以为“倾斜保护”与“单保护”是一回事。有人支持单保护原则,其理由是:“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突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制度是劳动法的核心,劳动合同法自然属于劳动法,其立法宗旨当然要以劳动法为准,体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而不是在形式上公平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16]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确实是倾斜保护,但决不是什么“单保护”。倾斜保护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由“倾斜立法”和“保护弱者”两方面构成。

一是保护弱者。就保护弱者而言,劳动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分配,使这种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表面看来,社会法似乎实行了一种“不平等”的“差别待遇”,其实这种“不平等”是针对社会关系本身存在的“不平等”;在社会法领域中,我们看到的满眼都是劳动者、消费者、环境污染受害者、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这样的弱势群体。保护弱者的原则正是通过倾斜对于失衡的社会关系作出的必要矫正,来缓和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这是另一种意义上的法律平等,即“实质平等”。

二是倾斜立法。倾斜立法将倾斜保护限定在立法上。这里有三层涵义:

首先,倾斜立法从内容上看应当集中体现在劳动基准法中,基准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最起码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而规定的最低限度的措施和要求。劳动基准法是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最低标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用人单位可以优于但不能劣于基准法所规定的标准。凡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劳动规则(厂纪厂规)所确定的标准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基准的,均无法律效力。在我国,劳动基准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工时、休假制度,工资保障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女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劳动合同法中也有相当一部分内容是属于劳动基准法的内容。

其次,立法上可以在法律维护的利益上有所倾斜,但在司法上却必须严守平等的原则;否则,如果将倾斜的重点放在司法上,由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尺度不同,就有可能形成新的利益分配不公。同时,赋予法官在司法上有“倾斜”的权力,也容易产生假借“公平正义”,作出恣意妄为的判决,就有可能危及正常的法治秩序。需要区别的是,有些司法制度的设计,本身是出于保护弱者的目的。以劳动监察制度为例,各国一般都将监察的范围限定于雇主,而不对雇工进行监察。这是否是一种倾斜司法呢?其实这种向劳动者倾斜的司法设计,本身就是立法倾斜,在司法中仍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最后,在立法利益的分配上,也只是限定在“倾斜”上,仍给当事人的协商留出充分的余地。劳动法是私法与公法相互融合产生出来的法律。有些国家的劳动法可以是纯公法性的,只将基准法的内容放在劳动法规范,而将私法规范规定在民法的雇佣合同中;我国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以社会领域为依据的,这一点是与国外的劳动法不同的,由此也决定了劳动法中应具有较强的私法因素。在我国,有民法学者称“合同之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17],劳动法并不是要放弃这一精髓。台湾学者苏明诗指出:“各个人不分强弱、贤愚,均得以自己之意思活动,而社会之利益,亦当与其成员之个人利益相一致,故自由竞争,应为社会之最好指导原理。故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应属一物两面。”[18]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指出:契约的安排体现了一种正义,契约的原则就是“作为公平的正义”,它“正是构成了一个组织良好的人类联合的基本条件。”[19]劳动法并不是要取消这种合同自由,而是要将这种合同自由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劳动合同法在法律规范上,仍应强调任意性规范的重要性;这些任意性规范与民法相比,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受到劳动基准法中强制性规范的严格限制。

“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与“劳动法立法宗旨”相比较是种属关系。“劳动法”是属概念,“劳动合同法”是其种概念;或者说,“劳动法”是上位概念,“劳动合同法”是下位概念。种属关系是指两个内涵不同的概念,其中一个概念的外延是另一个概念外延的一部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确实从属于劳动法,具有劳动法的性质。但劳动法本身是倾斜立法,具有私法与公法的特征,而在劳动合同法这部分内容中,应当是最体现其私法性特征的内容。因此,在立法特征的表述上,应当有私法特征的表述。劳动法的起草其实一直在社会法的范畴中进行,如果我们不故弄玄虚,把“双保护”与“单保护”当做什么私法转向社会法的标志;如果以倾斜立法作为一个基本出发点,就会发现,从字面上看,各方的分歧似乎并不大。

先看所谓“单保护”论者的观点。这些学者有个结论性的归纳:“可见,保护劳动者与保护用人单位是‘一个硬币的两个方面’的关系。”[20]既然是“一个硬币的两个方面”,从这段论述的自身逻辑看,应该得出“双保护”的结论,但是该作者却主张所谓的“单保护”,笔者不知该文作者如何拿着“单面的硬币”去购物。

再看所谓“双保护”论者的观点。“我国制定《劳动合同法》的目的,应当是平等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正当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平等、健康与稳定发展,它特别需要注重对劳动者正当权益的维护,但绝对不是只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忽略用人单位或雇主的正当权益,绝对不是要偏袒劳动者,而是要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平等的法律地位,维护双方的正当权益,最终实现用人单位或雇主与劳动者走向合作与双赢,因此,它应当是一部符合用人单位或雇主与劳动者双方共同利益的法律。”[21]可以看到,所谓“双保护”论者并不反对侧重保护劳动者。

正如有些劳动法学研究者所说,“单保护”与“双保护”之说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单保护”说并不意味着只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不保护或者排斥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现代民主国家,任何一部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都不可能以牺牲某一类社会主体的合法、正当权益来维护另一类社会主体的特权,法律的制定总是在利益相关主体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以对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同时每部法律都体现了立法者一定的价值选择。“单保护”是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对劳动者给予一定程度的倾斜保护,并不是忽视对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会导致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主体的权利失衡[22]。

《劳动合同法》第1条最终的表述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显然是兼顾了这两个方面,我们不妨借用所谓“双保护”、“单保护”的结构分析一下:“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显然是在强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各自有自己的权利义务,凡权利本身就是法律应当保护的,应算是“双保护”的表达;“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肯定应算是“单保护”的表达,如果要找一个统一的视角,那就是“倾斜立法”。《劳动合同法》的表达与《劳动法》的差异在于:《劳动法》第1条以显性的方式提出保护劳动者,同时通过强调“调整劳动关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以隐性的方式提出保护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的所谓“双保护”与“单保护”都是以显性的方式来表达的。这是照顾了劳动合同法特征,其应当比劳动法更突出私法的特征。

立法者并没有进入学者给他们预先划定的要么“双保护”,要么“单保护”,只能两选一的思维定势中。倾斜保护的立法思路可以从以上分析中得到印证,这也是《劳动合同法》自身的特质决定的。

三、劳动合同立法宗旨争论的深层思考

劳动合同立法宗旨中所谓“双保护”与“单保护”的争论是否只是一场由误会引起的无谓的争论呢?答案是否定的。隐藏在“双保护”与“单保护”争论背后的,其实是劳动合同立法中是否需要强调私法规范的问题。

持“双保护”观点的学者认为:“尽管基于中国强资本弱劳工格局的现实,劳动合同立法需要更多地关注对劳动者正当权益的维护,但劳动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其立法的宗旨仍然应当是‘平等’,即既要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也要维护雇主的正当权益。”[23]可以看到,那些被概括为“双保护”观点的人大代表,往往都比较强调劳动法中的私法因素。

劳动合同法的讨论是在一种特别的氛围中展开的。这种特殊氛围甚至使一些学者以“180度的大转弯”来和过去的自己划清界限。“有的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或雇用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有的国家至今还将其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故劳动合同法应当像民事合同法一样作‘双保护’表述。其实,劳动合同作为从民事合同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殊合同,虽然具有合同的一般性,更有其基于劳动者是弱者的特殊性。劳动合同法(或雇用合同法)在有的国家虽然被纳入民法体系,但处于民事特别法的地位,其‘特别’正在于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和对劳动者的偏重保护以及为实现偏重保护而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故不能因劳动合同法被纳入民法体系而否认其偏重保护的特征。而在我国,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组成部分,更应当强调偏重保护。”[24]

在劳动法学界主张是“劳动合同(或雇用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的代表人物是王全兴,这种观点甚至构成其标志性的学术思想。“劳动法与民法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法理学认为,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但一般法可以补充特别法。然而,我国法学界在讨论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时,只注重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却忽视了一般法补充特别法。”[25]

在劳动法学界主张“劳动合同作为从民事合同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殊合同,”应强调“具有合同的一般性”的代表人物也是王全兴。“在劳资矛盾激烈的历史背景下,劳动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具有必然性,而在劳资矛盾日趋缓和,特别是向劳资伙伴关系转化的现代,劳动法似乎有了回归民法的必要。”[26]

有媒体误传笔者主张劳动法回归民法,其实笔者从来没有赞成过这种观点;而是王全兴的观点。从某种意义上看,正是为了和自己的标志性观点划清界限,王全兴才特别强调“单保护”观点,强调劳动合同法的特殊性。然而,正如冯彦君所言:“必须加以强调,劳动合同再特殊,劳动合同立法再体现制度个性,劳动合同也仍然是合同,劳动合同法也不可否定和排斥合同制度的基本共性,即制度普遍性。这种制度普遍性就是最基本的契约自由和合同主体的选择空间。”[27]其实这恰恰是问题的关键。那些自称为“单保护”观点的学者将“倾斜立法原则”改换成所谓的“单保护原则”,并一再强调这是与民法区别的关键原则[28],实际上是要否定劳动立法中的私法性规范。这些学者在讨论劳动合同立法时有一种观点:“从立法假设的角度来看,劳动法是将雇主设定为侵害劳动者权利、引发劳资冲突的最直接主体而来构建法律体制的。因而,劳动法对于雇主而言更多的是限制而不是保护。对于企业或雇主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企业法》和《公司法》等法律来实现的。”[29]

“单保护”观点将劳动合同关系视为侵权关系。劳动合同立法本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过程的法律,按照这种逻辑,这一过程也应当是侵权发生、变化、完成的过程。侵权责任是指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的产生,并不要求一个合约的存在,侵权过程一般也不会按事先的约定来完成。如果法律预先将雇主设定为侵权主体,劳动者设定为被侵权主体,劳动合同的合约安排就成为多余。侵权主体与契约主体有明显的区别,侵权主体往往是因触犯法律产生出来的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被预先设定为侵权主体、过错主体,也可说是一种“原罪”,双方当事人显然并无平等协商的可能性。将契约关系改造成侵权关系,显然将根本否定劳动合同签订的意义。

按照“单保护”学者的理解,劳动合同法,只保护劳动者,不保护用人单位;《企业法》、《公司法》则只保护企业、公司,不保护企业、公司中的劳动者。那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两者签订合同时怎么规范呢?有学者指出:“在这里,实际上遇到了两种权利的冲突,即雇主的财产权和劳动者的生存权的冲突。在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作为社会法的一个基本理念即是生存权优位。”[30]很难设想一个国家为什么要做这样的制度安排,面对一个双方发生的行为,国家不去直接规范,而是故意搞两套大面积冲撞的制度,然后以“生存权优先”作为一种“冲突规范”,来协调两套制度的关系。这种理解也根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立法宗旨。

“单保护”的观点是极其有害的。当这些学者将劳动法的倾斜立法原则改造成“单保护”原则,将劳动合同关系理解为侵权关系时,就已经否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任意性规范,以协商的方式对劳动关系的一些内容进行安排。尽管这些学者说自己主张的是社会法,但当立法将私法规范从劳动关系全部或者部分地抽走时,我们看到的实际上是一个完全公法化了的劳动关系。德国学者海因·科茨等指出:“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用新的目标。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的建立经济关系。”[31]“合同自由要求给予社会成员在订约时自由选择的权利,让他们自己决定如何取得权利及其权利的让渡。”[32]一旦劳动关系完全丧失活力,我国的经济体制也必将开始走回头路。

所谓“双保护”观点,很大程度上是学者对立法过程中人大常委会常委观点的一种概括。这些常委在论述时,基本上都是从劳动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来进行论述的,强调两者的共性。很少有人从社会法中也应存在着私法因素来进行论述。笔者不赞成劳动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说法,这种观点很容易引向以纯私法的观点来解读劳动合同法。“当我们的民法、合同法教科书还在津津乐道于阐述具有古典平等、自愿和公平色彩并略带几许早期交易烙印的合同法的概念的时候,当我们的合同法还堂而皇之地将合同定义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产物的时候,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合同实践却冲破法学家们的理性约束和国家的立法框架,用定式合同开辟了自己新的发展道路。只要稍微留意就会发现,原来我们订立的合同很少是协商一致的产物,而是由对方一手操纵的。”[33]我们不能以纯私法的观点来规范、起草劳动合同法,毕竟我国的劳动合同法是基准法与合同法的整合,是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的整合。依笔者看来,这些人大常委会常委并不反对国家的适度干预,只是认为应当给劳动关系留出契约的空间,其实这是社会法的典型思维。可惜的是,我们很多劳动法的研究者在讲社会法时,私法因素只是摆设,将社会法宣传成了行政法。

可见,脱离了倾斜保护去谈“单保护”或“双保护”,只会使劳动法成为民法或行政管理法。劳动合同立法应当从倾斜保护出发来认识其立法宗旨。《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的表述,在承继了劳动法立法宗旨的基础上集中突出了劳动合同法中私法的因素,能够使我们对倾斜保护的社会法思路进行重新的认识。

注释:

[1]王全兴.劳动合同立法争论中需要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J].法学,2006(9):19—22.

[2]常凯.关于劳动合同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J].当代法学,2006(6):32.

[3]佚名.关于立法宗旨——分组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发言摘登(二)[EB/OL].(2007—04—29)[2007—07-15].

[4]见惊雷.厉无畏建议:竞业限制补偿标准作进一步研究[EB/OL].(2006—03—24)[2007—04—22]

[5]王全兴.劳动合同立法争论中需要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J].法学,2006(9):19—22.

[6]关怀.《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J].法学杂志,2006(5):8.

[7][8][9]王全兴.劳动合同立法争论中需要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J].法学,2006(9):19—22.

[10]郑功成.劳动合同法不是偏袒劳动者的法律[J].光明日报,2006—04—24;

[11]王全兴.劳动合同立法争论中需要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J].法学,2006(9):19—22.

[12]程多生.《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必须坚持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J].中国劳动,2005(12):8.

[13]李小彤.观点交锋:劳动合同法立法背后的利益博弈[EB/OL].(2007—03—20)[2007—07—27].

[14]董保华,程惠瑛.中国劳动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80.

[15]董保华.劳动合同研究[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423.

[16]姜颖.对《劳动合同法》立法的几点认识[EB/OL].(2006—03—20)[2007—05—31].

[17]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266.

[18]苏明诗.契约自由与契约社会化[C]/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册.台北:台湾五南出版社,1985:166.

[19]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5.

[20][24]王全兴.劳动合同立法争论中需要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J].法学,2006(9):19—22.

[21][23]郑功成.劳动合同法不是偏袒劳动者的法律[J].光明日报,2006—04—24;

[22]林嘉.劳动合同法:突出保护劳动者是对不平等的矫正[N].了人日报,2007-05—21.

[25][26]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3.

[27]冯彦君.我国劳动合同立法应正确处理三大关系[J].当代法学,2006(6):26.

[28][29][30]常凯.关于劳动合同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J].当代法学,2006(6):32.

[31]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0.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14篇

劳动保护,是指国家和生产经营单位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在法律上、技术上、教育上、管理上和组织制度上所采取的一系列综合性的保护措施。现阶段企业劳动保护的管理体制为:企业负责,国家监督,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而工会代表劳动者实施群众监督,是这一管理体制中最基本、最广泛、最直接的有效环节。因此,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是工会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

从劳动保护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劳动保护的对象是劳动者,获得劳动保护是职工重要的基本权利。劳动保护权其实就包含在生存权或生命健康权之中。职工的生命权是其他权利的载体。很自然,如果一个人没有了生命,其他权利就变得毫无意义了。美国曾经有一位叫马斯洛的心理学家提出了“需要层次论”。将人的需要分为五个层次,自下而上为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社交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以及获得成就的需要。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得到了国际学术界普遍认同。这就告诉我们一个道理:人们首先需要吃饱穿暖,维持生命,进而要求安全,在此基础上才有进一步的精神上的需要和追求。从历史到今天,从中国工会到国际工运史,无论是哪一个工会组织从它成立的那天起,就要高举劳动保护的旗帜,把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作为工会活动追求的目标之一。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保护包括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在劳动保护中工会是代表职工实施群众监督的,这种监督就是维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党赋予工会组织的神圣任务,是广大职工群众对工会组织殷切期望,也是工会在党的领导下长期坚持的重要职责,因此,维权是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出发点和切入点。工会之所以介入企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了“维护权”。工会是职工权益的代表者、维护者,时刻不能忘记维权的职责。因此,我们的工会干部、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要经常通过教育培训,不断增强自己的使命感,、责任感,以维权为己任、克服困难和阻力,为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尽职尽责。其主要方法是:

坚持依法履行工会劳动保护职责,要充分行使《工会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授予工会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的代表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按照三个条列明确的各项职责,关心职工劳动卫生条件的改善情况,监督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条列在企业的贯彻执行情况,向职工进行安全宣传,监督行政解决影响职工健康和安全的问题。

加强工会劳动保护队伍建设,夯实基础,壮大力量,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基础,全面落实工会劳动保护三个条列。首先要加强工会劳动监督检查队伍建设,配备好专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努力构筑维护职工安全健康的“安全网”,以适应安全生产形势发展的要求。其次要加强工会劳动保护队伍的培训,要一切从实际出发,灵活多样、讲究实效。对基层工会小组劳动检查员要做到有适应性、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培训方法。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提高他们的理论、政策和专业技术水平,逐步建立一支懂理论、懂政策、懂法律、懂技术,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的、高素质的工会劳动保护骨干队伍。

要充分发挥班组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作用。这支队伍人数最多,如果能够切实发挥应有作用,那么力量是巨大的。要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工会组织要检查考核他们作用的发挥情况,使一些安全隐患、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作业环境、违章作业行为能够得到及时发现及时整改,把事故、健康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充分发挥员工代表作用是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基本要求,群众利益无小事,员工生命安全是第一利益,确保人生安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第一要务。企业工会必须以对国家、对人民、对员工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把维护员工安全与健康作为维权的主要任务,增强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自觉性。

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岗位的考级制度,提高劳动保护专职人员的待遇,吸收更多的职工加入到工会劳动保护行列,促进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走向良性发展的轨道。

坚持开展企业劳动保护的民主管理活动,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形式,确定职工享有的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保护待遇。依托职代会行使对企业劳动保护措施予以审查同意或否决的权力;依托职代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检查,监督职代会关于劳动保护方案的决议和有关提案的执行与处理以及集体合同中关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托职代会征集提案的渠道,集中反映生产保护,改善作业环境的方案等。建立健全工会与企业劳动保护决策的相关制度,积极参与企业制定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规章适度的活动,努力实现对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权益的源头维护。

认真监督检查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是否按照规定保证质量、足额发放,这是企业是否坚持以人为本原则,重视安全投入的重要标志。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应每季度派专人对照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和人员岗位变动情况以及劳动保护用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且要根据劳动强度和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标准,确保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必要保护措施落实到位。

生命权和健康权是职工的最基本的首要权利,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是我们工会的使命。工会要做好劳动保护这篇大文章,教育职工注重安全与健康,增强保护意识,提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和水平,从而达到促进安全生产、维护职工生命和身体健康的目的。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 正当性 财产权劳动理论

在知识产权的发展历程中,出现过各种对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进行反思的不同理论,如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黑格尔的人格权理论、契约论、投资―回报论、利益平衡论等。其中,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在西方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形成过程中都产生过深远的影响。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社会分工日益精细,科技日新月异,资本与技术紧密结合的今天,财产权劳动理论是否还能为知识产权的正当性立论?这是值得我们反思和讨论的。

财产权劳动理论之合理性分析

英国是工业革命的发源地,也是现代知识产权的发源地,在讨论永久性普通法文学财产权时,人们首先试图从罗马法中寻找支持依据,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指出,一个人可以通过占有或者先占取得对无主物的所有权。①但是,因为知识思想不可能被占有,所以不能将其归为财产中的一种。②于是文学财产的支持者们将焦点从先占转移到劳动上来,引用了洛克在《政府论》中对劳动财产权理论的阐述作为文学财产的正当性依据,即“任何人都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财产权。除了他自己,任何人都对此没有任何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就是正当地属于他的”。③洛克认为,“劳动使得一切东西具有不同的价值,所以,在最初,人们对原来共有的东西施加劳动,该劳动就产生财产权”。于是,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成为当时文学财产正当性的重要依据,也成为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依据。

此后的知识产权法发展过程中,很多学者对自然法以及将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作为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依据进行过解读,大都是正面的、肯定的观点。冯晓青认为自然法原理和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是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重要理论基础,不仅可以用于解释知识产权的形成,而且在知识产权从传统形式转化到现代形式的过程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④郑成思则认为,将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用于解释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比解释有形财产权的正当性要更契合。⑤严建东、苑静宇(2009)认为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作为知识产权正当性的依据是有合理性的,在自然法的前提下,社会依赖善意维持,首先,个人平等,平等才可能使得劳动者自身属于自身,劳动者的劳动为自己获得劳动成果成为可能;其次,共有社会,社会共同体的存在,才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知识产权合理性才有讨论的可能;最后,私有财产,对私有财产存在的肯定是社会和政治制度合理性的基础,也是知识产权存在的可能。但是,作者认为财产权劳动理论与现行的知识产权法的某些原则相互矛盾,比如在先申请原则等。同时,作者也认为劳动不一定都能取得财产所有权,违法公共利益的非法或违法占有不能获得财产所有权。然而,作者却认为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是在自然法的条件下构建的,是一种应然状态,因此自然法状态下的知识产权也是一种应然权利,知识产权法在现实世界遭遇的矛盾便会不攻自破。⑥

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是基于自然法原理存在的,洛克所谓的自然状态是一种田园牧歌般的理想境界,人类处在一个自由、平等、和谐的状态下,人们遵循自然法,受自然法的理性支配,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财产权。⑦洛克认为,人类生存和生活的一切物质资源都是上帝赐予的,是人类共有的,而在以善意维持的自然法状态下,人们不会排斥他人无害的私有权。在洛克看来是劳动将共有状态下的物成为私有,从而产生了私有权。因为每个人都是自由的、平等的,每个人都完全也只属于他自身,自身劳动所得的劳动成果正当地属于自己。洛克的私有财产原则和自由主义原则为17世纪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合理性依据,也为18世纪的英国工业革命铺平了道路―个人通过劳动所得到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有财产权是一种天赋人权,政府或国家应该保护个人的私有财产。这促使人们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创造力,追求自己的个人目标。

18世纪下半叶,劳动作为文学艺术作品获得财产权保护的正当性依据在英国知识产权的前现代法时期受到各个利益集团的一致认同。智力劳动将人们在公共资源的基础上创造出的知识思想与人类的共有资源相分离,将私人之物从共有之物中分离开来,构建起法律对知识思想的保护。而且,在前现代法时期,“智力劳动的数量”和“智力劳动的质量”一度成为区分知识产权各领域范畴以及各领域保护期限的标准,让当时的人们开始接受著作权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的差异。

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契合特定的社会文化、政治、技术、经济等构成的大环境的需要,而且也符合人类最朴素的思想观念―尊重劳动、劳动致富。

财产权劳动理论之存疑分析

洛克所谓的自然状态在现实世界并不存在,同一国家内的每个自然人、每个企业的自然状态不一样,更遑论每个国家的自然环境、文化环境、制度环境、经济环境、政策环境等的不同,这些天然的不平等,使得劳动本身有差异,而劳动创造的成果自然而然会产生差异,前提条件的缺失,使得结论难以立足。而且,事实上劳动不一定能产生权利。财产源于劳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财产的归属即财产权的所有者却并不一定是劳动者本身。财产与财产权之间的沟通并不是由劳动完成的,不同社会阶段的生产关系担当起了这项沟通工作,或者是通过国家的权力对知识产品的权利进行控制和保护。

比如,完成相同发明的申请人,只有一人即在先申请人可以获得该发明上的专利权,而另一人则只能得到专利法对这一问题的救济―获得先用权,在这里,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显然无法胜任―解释将劳动转化为财产权利的合理性依据―这一任务,而是通过立法在专利法中规定在先使用者可以在原有规模以及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和使用该发明,即专利法授予该发明人一种先用权。第一,主要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其专利申请权属于单位,即职务发明的专利权人为物质技术资源的提供者,实际的劳动者并没有获得产权。在这些情况下,劳动者都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并没有违反公共利益,劳动者却并没有获得知识产权。第二,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权利用尽原则等知识产权法的现行规定也无法由财产权劳动理论得到合理解释。第三,专利权需要申请并通过行政审查才可能获得,商标权需要向管理商标注册的行政机构申请注册才可能获得。而且,不是所有的劳动都有获得知识产权的可能,专利法规定了发明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等条件。而即使符合这些条件的所谓创造性劳动也不一定能够获得授权,每个国家社会文化、经济、技术、政策的不同,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的容纳程度或者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也不一致。由此可见,财产权劳动理论能为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保驾护航是值得怀疑的。

洛克认为谁付出了劳动,谁就能对该劳动创造的劳动产品享有财产权。马克思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创设了劳动价值理论,认为谁创造了价值,该价值就归谁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创造了价值,因此,劳动者拥有该价值。而且,应该按劳分配,技术和资本这些生产要素则不创造价值,不参与分配。然而,实际上,技术、资本不仅参与分配,而且在分配中所占的比重日益增加。而且,从知识产权的发展历史来看,科学技术是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重要力量。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技术革命也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才会不断出现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才会使得抽象性和前瞻性的立法成为可能和需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推进,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一项技术或者产品往往需要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新的技术获得一段时期的垄断,垄断产生垄断利益,资本追求垄断利益的天性使其天然地靠近和联系技术,而科技发展的需要使资本顺势而为与技术紧密结合。知识产权立法也从强调保护创造者的利益,逐渐开始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也是资本对产权分配产生的作用。显然,财产权劳动理论在知识经济时代,技术与资本紧密结合的今天,要为知识产权提供正当性依据就显得力不从心了。

知识产权法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充满了复杂性、曲折性和偶然性。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史并不是受单一哲学思想影响的,也不是某一种力量可以左右的,而是不同社会发展阶段下经济、政治、技术、文化等各方面的因素共同影响了知识产权制度从无到有的发展与完善。

【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成都学院】

【注释】

①②③[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1760~1911英国的历程》,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4页,第27页。

④冯晓青:“知识产权的劳动理论研究”,《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第27期,第24~29页。

⑤郑成思:《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4页。

⑥严建东,苑静宇:“试论知识产权的合理性―以洛克财产权劳动学说到卢梭财产权社会契约理论为视角”,《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0期,第53~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