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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年度督察报告范文

法院年度督察报告

法院年度督察报告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人大监督 法院 检察院 司法公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该制度具有稳定性和根本性等特点,人大监督职权的有效发挥有利于更好地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按照宪法规定,我国构建了相关法律体系对人大监督权进行保障,人大对法院、检察院“两院”的监督成为我国司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的十报告提出,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依法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十报告将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确定为国家监督体制机制的主要部分,为我国人大履行监督职权、促进国家法治建设提供了政策保障。在新时期我国着力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司法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用日益凸显的背景下,切实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职能,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与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人大对法院检察院监督的政治法律依据

我国最具权威、最高层次的监督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检察院的司法监督具有相应的政治与法律层面的制度依据。

从政治层面来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人民民主政权的组织形式。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机关由民主选举产生并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和监督权,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亦拥有对同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权。

从法律层面来看,《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有监督宪法实施等职权。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务院、最高院和最高检的工作,可以撤销国务院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与命令。全国人大在其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现行《宪法》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由人代会产生,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受其监督制约。《人大监督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监督职权。”此外,《地方人大组织法》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职权的行使方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从而使我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相应的立法权和更为广泛的监督权,夯实了人大对法院、检察院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进一步健全完善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机制。

人大对法院检察院监督的基本制度框架

除了拥有立法权之外,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还依法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具体包括法律监督、执法检查监督等,依法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并对其开展的工作进行监督,依法受理人民群众对相关机关工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对特定问题可以组织调查,依法任命或罢免法院院长、副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是其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制度。按照我国宪法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法定的程序,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可以进行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对法律作出解释,全国人大法律解释的位阶高于“两高”的司法解释。同时,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法院、检察院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检查,各级人大还定期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其所提出的合理建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负责任地听取和执行。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都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受理人民群众对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很显然,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受理人民群众对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开展有效的监督。

除了上述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制度之外,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被质询的法院、检察院必须负责任地予以答复。同时,人大还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开展调查。人大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机制有较为健全完善的法律、组织机构与人员方面的保障,还制定了特定的运作模式。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权是集体的权力,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职权必须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检察院提出建议和意见,必须经过集体讨论才能转化为议案、决议和决定。所以,和我国现行体制下设计的其他监督一样,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具有明确的监督内容与方式。

当前人大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得到逐步加强

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是我国权力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是司法权力运行规律的客观要求,因为权力天然具有扩张特性,在权力运作的过程中必须进行监督制约,否则必定导致权力的滥用,司法权也不例外,法官、检察官并不会天然地对腐败具有免疫力;切实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是进一步促进法院、检察院执法规范化的现实需要,能够更好地实现司法廉洁,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益;切实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是对现有司法监督体制机制的缺陷进行弥补的现实需要,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克服当前我国法院、检察院缺乏内外监督的弊端。

长期以来,我国各级人大高度重视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工作,着力加强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切实完善工作方式方法。切实健全和完善监督工作,监督并支持最高院、最高检的工作,推动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与此同时,地方各级人大逐步加强对同级法院、检察院的工作监督,促进审判权、检察权的正确行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监督,促进法院检察院工作体制机制的健全完善,顺利推进司法体制机制的改革,有利于司法机关队伍建设的强化、司法行为的规范与司法水平的提升,切实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取得新成效、新进展,人大的监督工作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加凸显。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胡康生认为,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院、检察院监督逐步得到切实有效的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立法工作和监督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依法开展相关监督工作的同时,注重对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完善的方面进行分析,从而为下一步修改完善法律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使我国近些年来法律的修改更具有针对性与可操作性。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将执法检查报告和专门听取专项工作结合起来,在认真听取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同时开展执法检查,使两者产生互补作用,使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在深度和广度方面都取得更加良好的效果。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初次监督和跟踪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对其所开展的监督工作专门听取法院、检察院落实的情况报告,并切实开展跟踪监督,督促法院、检察院进行整改,力争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①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行政强制法和修改国家赔偿法过程中,坚持正确处理权力与权利、权力与责任的关系问题,既赋予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必要的权力,又对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制约和监督,避免和防止权力滥用,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②在上述立法过程中,全国人大实际上已广泛进行执法检查与监督,在认真总结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使权力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制定《行政强制法》并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实际上是将监督工作和立法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

我国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宪法法律和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切实加强了对地方同级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有效地促进了司法公正。各级地方人大常委会不仅定期听取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对法院、检察院工作提出意见建议,还通过直接提出议案的方式,加强了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同时,各级地方人大还不定期开展法院执行工作、民事审判工作、刑事审判工作、申诉再审工作、行政审判、立案工作的专项检查,不定期听取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刑事审判监督、行政审判监督、审查等方面的专项检查,人大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建议,法院、检察院负责人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达到了良好的司法监督效果。

当前人大对法院检察院监督中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人大对法院检察院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基础上,我国于2007年开始施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在全面总结人大常委会对法院、检察院和行政机关监督实践的基础上,对人大司法监督原则、监督主体、监督范围和监督内容等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进一步增强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监督的实效性和针对性。总体来看,近些年来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工作向纵深发展,取得了显著成效。

但是,目前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制约了监督的效能,主要体现在:第一,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较为专业,从而导致人大对司法监督的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给人大的司法监督工作产生了极大制约作用,严重影响了人大司法监督的效能。比如,人大开展的执法检查和专门听取工作报告,是人大司法监督的重要路径,有利于人大工作人员全面了解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然而,在目前人大开展的执法检查和专门工作的汇报中,主要是听取司法机关的介绍,司法机关提供给人大的报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难以得到保障,并且司法机关可以按照其自身的需要提供信息,人大自身也缺乏必要的信息获取渠道,人大对司法工作的评价可能较为笼统化与表面化,难以真正深入了解司法工作,严重影响监督的实效;第二,人大对法官、检察官缺乏有力的监督。一切司法活动最后均须由法官、检察官具体落实,法官、检察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人大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实际上也必须落实到对法官、检察官的监督中。当前,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官、检察官的监督制约还未制度化、常态化,虽然人大对法官、检察官拥有任免权,但是由于人大代表对法官、检察官并不熟悉,对法官、检察官的法律素养、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情况难以及时准确地掌握,所以难以发挥真正的监督作用,导致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官、检察官的监督制度的功效无从发挥;第三,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质询、询问等监督方式被闲置。质询、询问、罢免、撤职和特定问题的调查等,是人大履行对法院、检察院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这些监督方式具有较强的“刚性”,一旦这些监督方式得到良好的运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功用就能够得到较好地发挥,但是目前由于我国现行监督制度缺乏必要的前置监督环节,导致人大监督中信息来源受限,在实践中较少启动上述各种监督制度。

加强人大对法院检察院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对策建议。当前,我国司法腐败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因贪污、受贿被判处无期徒刑;河南省商丘中院原院长郑全成应受贿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宁夏高院原副院长应受贿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新疆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尼加提·卡德尔因受贿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等。司法腐败案件给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大损伤,每一起司法腐败案件的背后均隐藏司法不公行为,极大地败坏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给司法权威带来了严重的挑战。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国家权力机关必须加强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必须对各种法定的监督方式进行综合应用,切实开展监督工作的创新,增加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信息获取渠道,切实加强日常监督,将监督的关口前移,从而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种监督方式有机地衔接起来,从而实现监督的常态化、制度化和民主化,提升监督的效能,有效促进司法公正。

加强人大对法院、检察院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对策建议为:第一,建立常态化的沟通协调机制,解决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机关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比如,建立专门的联络工作机构,定期对法院、检察院开展工作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与了解,法院、检察院要经常性地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动态信息,便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全面了解法院工作;第二,围绕热点问题,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定期听取法院、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对于相关专项工作,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要求法院、检察院提前做好调查研究,组织人员听取他们的工作汇报。比如,专门听取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汇报,可以及时发现法院行政审判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有利于促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有效开展;第三,切实加强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检查。司法机关是我国十分重要的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事关国家经济社会建设全局,人大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检查必须突出重点,围绕中心和大局,从有利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从有利于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难点问题深入实际地开展好执法检查活动,确保执法检查活动不走过场,取得实效;第四,健全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官、检察官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司法机关的信息沟通交流机制,全面掌握法官、检察官的法律专业素质、道德品质等履职必须的基本素质。人大及其常委会除了正常的法官、检察官任免之外,还可以适时介入对法官的晋职考核、特定事件调查等。

(作者为新疆大学博士研究生;本文系塔里木大学哲学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项目编号:TDSKSS1309)

【注释】

①胡康生:“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职学习第四讲”,中国人大网,2013年6月25日。

法院年度督察报告范文第2篇

关键词:人大常委会;履职情况;监督现状;可行性;设计

一、人大常委会对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的现状

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以下简称“两长两员”)由人大选举或任命,但人大却没有对“两长两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司法实践中亦鲜有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两长两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的事例。

(一) 监督的立法不健全

虽然作为具有统领性、总括性质的《宪法》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不可能对人大常委如何监督人民检察院作出细则性的规定,但作为检察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只是对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表述为“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监督检察工作的途径除“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外,还把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人大代表集中反映的突出问题、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群众反映的问题等六种情形作为检察机关向人大作专项报告的议题,但如此规定也只是以监督中发现问题要求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和质询而己,没有对要求“两长两员”定期向常委会报告履职情况作出明确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的空白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以《专项报告》或定期以《工作报告》的形式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检察工作的方式主动接受人大监督,这种报告主要侧重于检察机关一定时期内履行职责、或某项专项工作的情况。然而,人大常委会任命“两长两员”后,“两长两员”如何履行职责、是否正确履行职责,由于没有相关机制、没有相关法律明示要求,人大常委会没有、也不可能掌握“两长两员”的实际履行职责情况,“两长两员”也无法主动向人大报告其个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建立人大常委会对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工作机制的可行性

(一)理论依据

一是人大监督的概念来看。监督是指为维护公共利益,法定监督主体依法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实施检查、督导和惩戒的活动(1)。而人大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一定的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活动(2)。这里无论是监督、还是人大监督的概念都包含了对工作人员行为的监督。

二是从检察人员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来看。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工作由具体的检察人员实施完成,检察人员的行为是否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直接影响着检察职能的行使。而处于监督者的人大常委会,监督检察工作,也同样应该包括对检察人员行为的监督,对“两长两员”的监督就完全属于其监督范畴。

三是监督的类型来看。人大常委会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是纵向监督,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那么只要是属于检察工作范围内的事项,有必要的都可以、也应该向人大常委报告。

(二) 宪法和法律依据

一是《宪法》依据。第62、67条分别规定,全国人大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此条说明“两长两员”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大常委会监督同级检察院的工作,同样也应该包括对检察人员的监督。

二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和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21-23条,明确省级以下检察长的选举,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同级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两长两员”由人大及常委会产生,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就应该成为必然。

三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9条规定了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报告议题范围:一是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二是本级人大代表对检察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三是本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四是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五是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六是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此条描述的六种情形只能从检察执法主体即检察人员个体行为中得到反映,接受询问和质询的主体是检察人员,甚至还可能是“两长两员”,因此,在上述情形下“两长两员”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不论正确与否)就当然接受了常委会的监督。

(三)现实可行性

一是有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机制。目前,检察机关建立了每半年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检察工作接受审议的制度,同时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或专项活动,以专项报告的形式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在此制度的前提下,以专项报告的形式将“两长两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接受审议,使人大常委会对检察工作进行监督的同时,对“两长两员”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完全可以成为现实。

二是有要求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和质询的规定。人大常委会审议检察工作报告时,检察机关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接受询问。一定数量的人大常委会委员联名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检察院的质询,就启动了检察机关相关人员接受质询的程序,使检察人员个人履职行为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不可避免。

三是有年度考核述职的机制。检察人员纳入公务员序列,检察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成为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同时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向全院干警述职,处以上领导干部要向组织部门报告履职情况,“两长两员”就更加应该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情况。

三、构建人大常委会对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工作机制的设计

(一)健全和完善立法,明确规定“两长两员”定期报告履职情况

一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法条中增加一条作为第28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情况。二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在第9条“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报告议题”范围中,增加一项为: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报告。三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在第7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中增加一项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职情况。四是《检察官法》。在第8条“检察官的义务和权利”中增加一项为: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情况。

(二)启动履职专项报告

一是专项报告的时间。以人大常委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委员会议为标准,“两长两员”向人大专项报告以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二是专项报告的人员。“两长两员”的人数在各级检察院占大多数,全部人员每年报告履职情况难以成为现实,因此,可按照每年3-5人的比例向常委会作1-2次专项报告。三是专项报告的形式。既可以每次以1-2人个人履职专项报告,也可分别以检察长履职专项报告、副检察长履职专项报告、检察委员会委员履职专项报告、检察员履职专项报告的形式进行。四是专项报告的内容。专项报告的内容一般是指“两长两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情况,也可以结合各个时期上级机关开展的专项活动进行报告。五是及时上报,精心准备。形成书面的专项报告,按照《监督法》规定的时限报告人大常委会,以便委员及时掌握专项报告的情况。同时相关人员应尽可能多地掌握相关数据,以便顺利回答委员的询问或接受质询。

(三) 人大常委会监督程序

一是了解专项报告。人大常委会委员会前了解专项报告人员的个人简历、工作成绩等,熟悉“两长两员”需要履行哪些法律规定的职责,以便会上根据需要进行询问或质询。二是特定问题调查。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特定调查、特别是要求对质询的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才能作出决定、决议的,由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成立调查委员会,并开展调查,检察机关和相关人员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材料。三是专项报告。单个专项报告的,报告人在会上先作自我介绍,然后宣读个人履职的专项报告;非单个专项报告的,可派代表介绍相关人员简历后,再宣读报告,但其他报告人须例会,听取意见,接受询问或质询。四是审议和决定、决议。对于“两长两员”的日常专项报告,委员对照“两长两员”的职责范围和法律规定对专项报告人是否履行职责、是否正确履行职责进行审议,并对履职情况提出建议或意见,决定是否通过。对特定问题调查后形成的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同时要求专项报告人就决定或决议落实的情况限期上报人大常委会。

参考文献:

[1]监督学概述, http://。

法院年度督察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告知制度、意义、依据、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根据以上两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责之一,公安机关也有接受人民检察院实施的法律监督的义务。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包括对实体法的监督,又包括对司法机关执行程序法的监督,并且这种监督既应当包括对两类法实施的结果实行监督,也应包括对执法者实施法律的全过程监督。①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有效地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可以进一步规范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行为,防止有罪不究、有案不立、以罚代刑,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现象的发生,防止对当事人滥用强制措施,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查获和证实犯罪,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但是,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活动来看,公安等侦查部门还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乱立案、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侵犯当事人权益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公正。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措施不具体,不规范,监督工作滞后,能够实施有效监督的范围过窄,公安机关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缺乏必要的配合措施。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知情权,知情难成为制约检察监督职能作用发挥的"瓶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不报捕、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的案卷难以查阅和掌握。如2002年湖北省公安机关共立刑事案件162556件,破案84188件,而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仅有18811件,占破案数的22.3%其他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均不掌握。②

为进一步提高法律监督效果,促进侦查机关规范刑事立案行为,促进依法办案,确保司法公正,笔者就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以及具体运作规程,谈些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与同仁。

一、关于刑事立案告知制度的概念界定

什么是刑事立案告知制度?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没有明确的概念和规定。从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和告知形式的特征来讲,笔者认为,刑事立案告知制度,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在对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后一定时限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告知刑事立案的相关信息资料,接受法律监督的制度。

刑事立案告知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告知义务主体,是负有刑事侦查职责的公安、国家安全、监狱、军队保卫部门、海关缉私等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的司法机关。(2)接受告知的主体机关,是负有告知义务机关的同级检察机关。(3)告知的内容,是侦查机关关于刑事案件立案的相关信息资料。(4)告知要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5)告知的目的,是确保法律监督机关关于刑事立案活动的知情权,将侦查机关的全部立案活动置于同级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之下,使法律监督与刑事侦查活动趋于同步,便于法律监督机关履行职责。

有些学者和专家针对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等刑事案件侦查部门监督滞后,不能全面实施法律监督的现象,为适应立案监督的需要,建议建立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向人民检察院备案制度,自案件线索到公安机关,就是立案监督的起点。建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一定时间如7天,对其期间接受的报案、控告和自首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报送,统一格式(如表格),内容简明扼要地反映出受理时间、大致案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处理结果。这样,人民检察院能够及时全面掌握公安机关立案工作情况。③

上述观点的目的和措施与笔者的观点有许多相似之处,但笔者认为,备案是下级机关将有关情况报呈上级领导或者主管机关以存档备查,单位之间存有隶属关系,监督的目的性不强,不能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

二、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的现实意义和法律依据

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是由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决定的,是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规范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行为,解决侦查机关刑事立案行为不规范,促进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具有深远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活动有效实施法律监督的客观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本条中的"检察",既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此专指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活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责。从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来讲,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应当是动态的、全方位的,包括从立案、侦查、退回补充侦查、审判、延期审理、执行等所有诉讼活动。负责刑事侦查的机关或部门,也具有主动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主动将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变更强制措施等诉讼行为,置于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之下,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创新方式,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供更为广阔、便捷的渠道。

刑事立案活动,是刑事诉讼的开端,依法进行刑事立案,可以使刑事案件得以及时告破,查获犯罪嫌疑人,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交付审判和执行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也可以防止无辜者免受错误的刑事追究,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因错误立案造成诉讼资源浪费,影响正常刑事侦查活动的进行。

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可以解决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情况了解较少,监督工作滞后的问题,促进侦查机关进一步规范对刑事立案工作的管理,促进司法公正。便于检察机关及时准确地掌握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缩短侦查活动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之间的时限,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诉讼监督工作与侦查活动趋于同步,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开展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确保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刑事立案工作的时效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公证性。

(二)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是保障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立案工作的知情权,确保法律监督工作顺利进行的需要。

知情权是保证法律监督职能正常发挥的前提和基础,不能充分保障知情权的监督,是难以收到应用的监督效果的。

刑事立案活动,属于公安等司法机关的职权,由于职责分工、诉讼期限、案件的性质和处理流程等多种原因,在当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相关制度下,一些重大、有一定影响的案件,经过一定的时限之后,由侦查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但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检察监督很难深入其中。对已立案但未提请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大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其告知检察机关的义务,使检察机关很难了解到具体案情。监督就难以有力地进行④。这样就使一些案件,因社会危害性较轻微,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原因,侦查机关在立案后,没有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和实施相应的监督程序,直接作了撤销案件处理,甚至,有一些案件根本就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刑事立案。

造成法律监督滞后和监督范围过窄的根本原因之一,在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立案告知制度,刑事案件侦查部门又不主动报送关于刑事立案的信息资料,从而不能有效保障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知情权。有些刑事案件,是否能够移送检察机关接受法律监督,在什么情况下,什么时间移送,几乎全部由负责立案的侦查部门一家说了算。究竟有多少案件,没有移送检察机关接受监督,检察机关却无从知晓。

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措施,在于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从根本上解决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入手。通过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让侦查机关在对刑事案件立案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客观准确地向同级检察机关提供关于刑事立案相关的法律文书、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为法律监督机关开展监督提供必需的条件,确保法律监督的实效。

(三)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是司法实践对规范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迫切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

多年来,通过检察机关对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公安机关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应当立案而乱立案的现象,使一些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造成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被害人反复上访,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的良好形象,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损害了法制权威。也有因受利益驱动,人情干扰,滥用职权等原因对一些经济、民事纠纷案件违规纳入刑事侦查程序,对当事人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此类案件往往又不能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者审查起诉,目的达到之后,私自作出刑事撤案处理。案件有关资料和信息不能按照规范渠道报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也就无从谈起,法律监督效果当然也就可想而知。

以费县检察院为例,该院自2004年至2006年三年内,共办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131件167人,其中,监督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43件48人,占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的13.5%;监督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案件88件119人,占检察机关所抽查监督案件的21.2%。由于制度规定和现有警力的限制,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实施监督的范围,只是较小的部分,还有许多案件没有接受法律监督。

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可以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行为的监督,变成即时性的监督,在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作出立案决定后,在1日或者3日内,将立刑事案件的相关信息资料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通过及时实施法律监督工作,发现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工作中的不规范、不合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情况,对发现的违法问题及时监督纠正,对通过调查认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对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通知侦查机关立案;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侦查机关作撤销刑事案件的处理,当事人确有违法行为的进行相应的治安处罚;对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通过实施及时有效的法律监督工作,防止侦查机关有案不立、不应当立案而予以立案,采用强制措施不当等行为的发生,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不作为、乱作为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从源头上保证司法公正。

三、告知的内容和程序

刑事立案,仅是刑事诉讼的起步程序,掌握的事实和证据还不够全面,因此,刑事立案告知制度也要充分考虑侦查机关可能告知的案件信息资料。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可以告知的案件信息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告知文书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工作单位或者家庭住址、涉嫌犯罪的罪名、采取的强制措施、羁押处所、立案时间、所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否属于重大、特大案件等内容。

2、告知采用格式文书的方式,一案有多名嫌疑人的应当分别使用文书报送,同一文书不能载明的,应当另加附页。

3、案件的承办人是告知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告知制度的落实。

4、告知道时间限制,已经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已经采取拘留措施的,在24小时内告知检察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或者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在立案后3日内告知检察机关。

5、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设专人负责对侦查机关报送的告知书的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对刑事立案工作没有异议的,立案监督工作终结。经审查认为,属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等违法情形的,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对作出立案决定的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安排专人跟踪监督,督促侦查机关落实执行检察机关监督意见。

6、对刑事立案告知的有关资料,建立卷宗,客观全面地记载监督程序和内容,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卷宗、审查起诉卷宗并案保存。侦查机关没有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单独建档存卷。

四、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应当坚持的主要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刑事立案告知制度,是一项原则性很强的工作,工作量大,时效性强,需要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配合,严格按法律和制度规定进行。具体实施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1、客观性原则。刑事立案告知制度,从本质属性上讲,属于法律监督的范畴,因此,在实行告知过程中,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

2、时效性原则。实行刑事立案告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提前对刑事立案实施法律监督的时间,使法律监督与刑事诉讼趋于同步,为确保监督效果,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告知。

3、保密性原则。实行告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扩大案件的知情范围,对一些应当保密或者严格控制知情范围的案件带领一定影响,因此,在报送、审查、反馈等各个环节,都要强化案件保密意识,严防案情泄密,给侦查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4、全面告知原则。对刑事立案信息资料的告知,要实行全面报送,不能根据个人、部门的主观意见或者规避法律监督的需要进行选择,必须是无条件地全部告知,接受监督。

法院年度督察报告范文第4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xx年的主要工作

20xx年,在市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市人大及其会的监督下,全市检察机关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本届人大二次会议对检察工作提出的要求和意见,将“严格规范司法”作为贯穿全年的工作重点,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一、依法强化法律监督,确保严格公正司法

牢牢把握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依法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职能,努力为首都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法治保障。

从源头上严防冤错案件。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公诉是启动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一旦错捕、错诉,就会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甚至导致冤假错案。检察机关坚持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确保有罪的人依法受到惩治、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一是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市检察院制定《审查逮捕办案细则》,细化审查逮捕的法定条件、办案标准、工作流程。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全部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认真核实证据。对命案等重大复杂案件,派员参加现场勘验,引导侦查机关依法、规范、全面、及时收集证据。依法惩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破坏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犯罪,全年共批准逮捕16086人;对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1753人,依法作出不批捕决定,并督促侦查机关完善证据、查清事实。二是准确把握起诉标准。针对刑诉法严格了认定犯罪的证据标准,市检察院制定《提高公诉办案质量的工作意见》、《规范不起诉工作的指导意见》,严格执行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法律原则和规定,要求承办检察官必须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必须核实关键证人证言,必须听取辩护人意见;对侦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排除非法证据55件。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各类犯罪依法提起公诉25204人;对于司法解释调整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提高盗窃和抢夺定罪数额,导致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犯罪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751人。三是着力统一司法尺度。针对利用互联网制造传播谣言、利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等新型犯罪,非法集资、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多发犯罪,证据标准、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分歧的43类问题,积极协调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形成统一的证据标准,编发指导案例160余件,确保同类案件依法作出相同处理。

在诉讼中依法保障人权。检察机关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切实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一是依法落实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对检察机关受理的全部案件,依法告知诉讼参与人在每一个环节的权利、义务,增加告知文书99种,完善书面、口头“双告知”制度,依法送达告知文书时坚持用群众听得懂的语言详细解释,确保诉讼参与人清楚、明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是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更加重视律师对维护权益、保障公正的积极作用,对律师提出的无罪、罪轻、变更强制措施等意见,认真核实、记录入卷,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对律师查询案件、阅卷、会见当事人,全部实行网上预约、严格依法办理,全面落实与市律师协会签订的《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刑事诉讼辩护的若干规定》。三是依法维护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健全妇女儿童维权“绿色通道”、 残疾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机制,严厉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犯罪。依法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对罪行较轻、认罪悔罪的56名未成年人,经过考察帮教,作出不起诉决定,促使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其中9人考上了大学。北京市有4个基层检察院获得“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四是完善涉军案件办理机制。依法打击破坏国防设施、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侵害军人及军属合法权益犯罪,切实维护国防利益。

依法加大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力度。一是重点监督纠正侦查活动违法的问题。针对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收集证据达不到证明犯罪标准等突出问题,集中进行通报、提出监督意见。针对侦查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情形,依法监督立案146件,追捕、追诉犯罪嫌疑人375人;提出书面监督意见253件,纠正侦查活动的违法情形。二是重点监督纠正不当裁判的问题。依法办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153件,抗诉意见采纳率达到75%。针对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判决没有依法加判禁止令,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仍然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问题,依法提出抗诉、发出检察建议13件,监督审判机关改判和纠正,有效保障食品安全。切实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依法提出抗诉53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18件,采纳率达到85%。针对民事执行监督中发现的执法、司法人员利用职权制造虚假民事诉讼、骗取巨额资金的问题,以涉嫌滥用职权、民事枉法裁判和诈骗罪立案侦查5人。三是重点监督纠正刑罚执行的突出问题。对刑期未满就提前释放的罪犯,逐案审查;重点对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人员进行专项检察,17名违法保外就医的罪犯依法全部被重新收监。同时,坚决查处上述案件中涉及的司法人员受贿、渎职犯罪,立案侦查5人,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依法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反腐倡廉建设

坚决贯彻中央依法惩治腐败的重大部署,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505人,同比上升15.3%;其中百万元以上的案件120件,占31.2%;县处级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137人,同比上升85.1%。

依法严惩重大职务犯罪。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北京检察机关承担着查办发生在驻京国家部委、国有大型企业职务犯罪的重要职责。20xx年,我们先后查办了上级交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信访局等13个系列专案,是历史上最多的一年,目前已经立案114人,其中省部级2人、厅局级20人,涉案金额千万元以上的12人。依法审查起诉云南省原副省长沈培平受贿案等省部级职务犯罪4件。这些专案案情复杂,调查取证难度大。仅在查办一起涉案13人、受贿数千万元的专案中,抽调本市各级检察院400余人,持续数月奔赴全国20个省近百个地区,调查取证近千人,查清了全部事实,使犯罪分子依法受到惩处。

全流程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司法没有特权,必须依法规范。全市检察机关坚持把受理线索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都纳入依法、规范、受监督的轨道。一是规范线索管理。实行所有线索由市检察院集中管理、统一评估、重点督办,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允许初查影响举报人、被举报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对过去经初查认定不构成犯罪,但对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到有关单位通报情况、消除影响。二是规范侦查活动。严格执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 “全面、全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做到凡接触犯罪嫌疑人必录、凡讯问必录、凡搜查必录;对立案侦查、逮捕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拟不起诉的,一律由上一级检察院批准;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一律实行电子台账、全流程管理,切实保障讯问合法、取证规范。三是依法开展追逃追赃,绝不让腐败分子逍遥法外。对潜逃的95名职务犯罪嫌疑人逐人、逐案建立信息库,持续查明犯罪事实、赃款去向,通过网上通缉、边防控制、国际合作、敦促自首、亲情感化等多种方式,追捕、劝返21名外逃人员归案。

深化职务犯罪预防。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注重加强警示教育,与医疗卫生、工程建设等20多个单位签订预防职务犯罪共建协议,联合开展巡展,注重以案说法,引导公职人员远离“潜规则”、依法廉洁履职。各级检察院依托查办的案件,在国有企业、金融、司法等行业领域开展专项预防调查,深入分析案件背后权力寻租、资源分配不合理的制度漏洞,积极向党委、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专项预防报告76份,其中两项报告被最高检评为全国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十佳报告。搭建行贿犯罪档案便捷查询平台,把缺乏诚信的企业挡在招投标公平竞争的门槛之外。

三、依法稳妥推进改革,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

按照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部署,市检察院研究制定《深化检察改革实施意见》、《健全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坚持依法推进改革,及时向市委、市人大报告改革方案、重大事项,认真落实各项改革任务。

开展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在主要检察业务部门、3个基层院推行改革试点,着力解决行政化办案模式导致司法责任分散、虚化和难以落实的问题。一是突出检察官的主体地位。按照现有检察官三分之一的比例择优选任主任检察官,配备相应的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建立由主任检察官负责的专业化办案组织,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二是形成明确的权责清单。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由检察委员会、检察长行使的决定权外,其他权限由主任检察官依法行使,切实做到“谁办案、谁负责”。三是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严格执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建立检察机关内外部人员干预、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做到排除干扰、公正司法。

深化检务公开改革。坚持依法能公开的一律公开,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检务公开机制。一是全面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建立程序性信息、法律文书、重要案件信息三大公开平台,从20xx年9月1日起,当事人及人可以实时在互联网上查询职务犯罪侦查、审查逮捕等14类案件的办理流程、处理结果等100多项程序性信息;对起诉书、抗诉书、刑事申诉决定书等6大类法律文书,除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案件外,全部统一上网、提供公开查询;及时有较大影响的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等重要案件信息,回应社会关切,维护司法公信。二是全面推广案件公开审查。对127件有较大争议和社会影响的拟作不捕、不诉决定的案件,以及刑事申诉、民事申诉、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答复,听取当事人、人、专家学者、社区代表的意见,强化释法说理,以公开促公正。三是全面整合便民服务平台。把接待等候、业务咨询、受理控告举报申诉等功能,统一整合到各院的检务大厅,提供全方位的诉讼服务。北京市有13个检察院被最高检评为“文明接待示范窗口”。

探索优化检察职权配置。一是成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依托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成立第四分院,落实司法改革新要求,成立由资深检察官、组织人事部门、法学专家等组成的遴选委员会,从全市检察院、法院系统遴选检察官,集中办理跨区划的行政类、知识产权类、环境资源保护类、交通运输类检察案件。二是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托与市政府法制办共建的“两法衔接”工作制度、涵盖26家执法司法机关的联席会议,推动各区县逐步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通报、移送案件,促进依法行政。三是积极探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针对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研究论证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诉讼程序等问题,为此项改革的落实做好准备。

改革业务管理机制。一是完善信息化办案系统。实现案件一律在网上办理,所有司法行为全程留痕,所有办案数据真实准确。对26项核心业务数据、692个办案关键节点实时公开、动态监控,并从绩效、案件、时间、人员四个维度进行分析,全面客观地反映各院、各部门、每名检察人员的司法办案情况,及时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二是改革业务考评制度。取消对各级院计分考核排名,建立定期集中通报案件质量、司法办案中突出问题的制度,不允许为追求办案数量下达指标,不允许为了考核业绩弄虚作假,确保按照司法规律依法办案。加大案件质量评查和专项督察力度,针对发现的取证不到位、证据审查不细致、文书制作不规范等19项问题,在全市检察机关通报并限期整改,督促检察人员依法、规范、文明办案。三是切实提升司法能力。推进基层基础建设,始终把队伍建设作为重中之重,加强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育的同时,利用9个月,在全市检察机关开展业务摸底考试、全员技能实训,公开通报考试结果、存在问题,在15个业务领域评选出176名业务标兵和骨干。全市检察机关有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专门人才53人。昌平院荣获“全国模范检察院”称号、西城院荣立集体一等功。坚持从严治检,始终用比监督别人更严的标准监督自己,严肃查处检察人员违纪2人,确保队伍清正廉洁。

自觉接受监督。一是依法接受人大监督。20xx年9月,市检察院向市人大会报告了依法规范行使检察权的情况,配合人大会组织开展专题调研30余次,认真落实审议意见,及时报告整改情况。挂账督办代表建议12件,积极将相关意见转化为深化检察改革、提升司法水平的具体措施。二是主动接受政协及社会各界监督。办结政协委员提案5件,向市政协通报检察改革进展情况。探索建立检察官与律师互相评价机制。深化检察开放日制度,邀请各界群众走进检察院了解检察工作开展情况。三是切实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建立统一的人民监督员库,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对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起诉等环节的监督作用,共监督评议案件33件,保障职务犯罪侦查权依法规范行使。

各位代表,过去一年的检察工作,离不开各级党委的正确领导,人大及其会的有力监督,政府、政协以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各位代表、委员为深化检察改革、加强队伍建设积极呼吁、建言献策,让我们备受鼓舞。在此,我代表全市检察机关,向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各位代表、委员表示诚挚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目前,全市检察工作还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一是司法能力亟待提高。部分检察人员法治意识不够牢固、业务素质不高,办理新型复杂案件、准确认定事实证据、出庭证明犯罪等能力仍有不足,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还需加强。二是对深化改革的认识不到位、破解难题的主动性不强。各级院推进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务公开等改革的进展不平衡,检察管理和检察权运行机制行政化的问题亟待解决。三是司法不规范现象仍然存在。有的检察人员执行法定程序和办案纪律不严格,办案质量和效率不高,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对于存在的问题,我们将在规范司法行为、狠抓队伍建设、深化检察改革中切实加以解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xx年的工作任务

20xx年,全市检察机关将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市委十一届六次全会部署,遵循司法规律,坚持问题导向,强化法律监督,深化检察改革,在连续两年狠抓严格规范司法的基础上,再开展为期一年的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坚持以证据和质量为核心,防止冤错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每一个案件都严格遵循证据标准、法定程序,健全客观性证据审查、非法证据排除、证人鉴定人出庭等工作机制,确保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依法惩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严厉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重点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破坏生态环境等涉及民生的犯罪,切实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服务首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依法坚决惩治职务犯罪,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推进。始终保持惩治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犯罪的高压态势,依法查办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犯罪,深入查办涉及民生、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加大惩治行贿犯罪的力度。严格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健全线索受理、分流、查办、信息反馈制度,对执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进行专项检查,切实提高侦查法治化水平。依托查办案件,深入开展警示教育、预防调查、年度报告等工作,提出预防对策建议,促进廉政机制建设,切实发挥预防工作对于保护和教育干部、遏制和减少犯罪的积极作用。

依法规范诉讼活动监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严格执行修改后的刑诉法、民诉法、行政诉讼法,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深化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加大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力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加大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力度,重点监督纠正裁判不公、虚假诉讼和程序违法等问题。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切实加强释法说理、法制宣传等工作,促进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

深入推进检察改革,健全检察权运行机制。以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核心,落实司法人员分类管理、职业保障等改革任务,明确各类检察人员的工作职责、流程、标准,形成权责统一、制约有力、运行高效的检察工作机制。完善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健全干预查办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检察院建设,积极探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健全主动重要信息、网上公开生效文书、便捷查询程序性信息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大检务公开力度,切实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

努力建设过硬队伍,全面增强司法能力。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信仰法律、坚守法治,把保障人权、程序公正等司法理念落实到每一个司法办案行为。开展新一轮检察业务实训,完善与公安、法院的岗位交流锻炼制度,切实提升依法履职能力,努力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检察队伍。加强案件流程管理等基层基础工作,实现从注重办案数量向注重办案质量转变,从封闭式管理向公开透明管理转变,从侧重内部监督制约向全面接受外部监督转变,确保严格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坚持从严治检不放松,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对检察人员违法违纪零容忍,坚决查处、绝不姑息。

各位代表,在充满希望和变革的20xx年,全市检察机关将在市委的领导、市人大及其会的监督下,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为建设法治中国首善之区作出应有的贡献。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基本概况

依法对贪污贿赂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进行侦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某些重大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 重大刑事案件依法审查批捕,提起公诉,领导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开展对刑事犯罪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工作;领导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工作,对本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的判决和裁定,依法向市 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或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对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中做出的决定进行审查,纠正错误决定;受理公民控告、申诉、检举和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举报,办理刑事赔偿事项;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研究并提出防范对策;负责全市检察机关对检察环节中其他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组织全市检察机关的对外交流,开展有关司法协助,办理与境外的个案协查等工作。

多年以来,市检察机关在市委和高检院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及其会的监督指导下,在市政府的支持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走在全国前列、当好“检察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两个表率”的目标,坚持“学习、规范、创新、提高”的新思路和“三基”建设的要求,紧紧围绕首都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突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主题,严格履行刑事检察职责,积极维护首都社会政治稳定;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力度,积极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充分发挥职能优势,深入开展预防犯罪工作;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能,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和统一;不断深化改革,为检察工作创新发展提供新动力;坚持从严治检,全面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在队伍建设、业务工作、改革管理、理论研究和检察保障等方面不断取得新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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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年度督察报告范文第5篇

个案监督之争尘埃落定人大对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实施监督,即人大个案监督,始于1980年代后期。资料显示,人大最早介入对具体案件的监督是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对辽宁省台安县“三律师案”的监督。

1984年年底,辽宁省台安县三位律师因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而被指责犯有包庇罪,两次遭到逮捕,蒙冤长达四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局受理后,根据常委会领导指派,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致确认这是一起错案,应予纠正。辽宁省鞍山市检察院于1985年纠正了该案。然而两年之后,鞍山市检察院又重新认定三律师犯有“包庇罪”,第二次将他们逮捕入狱。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多次过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干预下,到1988年12月,鞍山市检察院才彻底纠正了这一错案。

台安县“三律师案”后,地方人大开展司法监督开始提速加力。1987年11月,《辽宁省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率先对个案监督问题作出规定。此后,各省级人大常委会,甚至市县一级人大常委会相继制定了有关加强人大对重大违法案件监督的规定。其中,广东、江西、江苏等省还专门出台了个案监督的规定。这导致1990年代前后个案监督在地方人大常委会广泛开展。但是,随之而来的是关于个案监督的争论,争论焦点是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和运行规程。

支持者认为,宪法和组织法关于人大监督法院、检察院的职权规定,就是人大开展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人大司法监督当然可以包括具体案件。个案监督可以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分别开展。

反对者指出,个案监督缺少具体而明确的法律依据,人大监督案件会影响司法独立。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缺乏司法实践经验,在常委会会议上讨论一个案件明显不妥,而以主任会议和工作机构的名义对司法案件的定性判决进行督办或施加影响,甚至以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名义批转督办案件,其程序公正性令人怀疑。

在实践和争论并行的过程中,高层一直以审慎的态度对待个案监督。

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针对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中规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里的‘重大问题’是否包括‘重大案件’?”这一请示,作出的答复是:“重大问题”包括重大案件,但在工作中,对具体刑事案件处理,似以由检察院与上级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为好。

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曾有这样的表述:“人大在监督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时,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有意见,可以提出质询和询问。纠正错案应当由法院、检察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去办。”

1990年代以后,随着个案监督在地方人大广泛开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个案监督的态度开始转变,肯定中包含慎重、稳健。但在公开报道中,尚没有发现这一阶段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开展个案监督的实例。

1999年11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上强调,人大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进行监督,要遵循不直接办案,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事后监督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监督的原则,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等。也就是说,人大即使开展个案监督,也只能是司法判决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

足以表达高层对“个案监督”意图的一件标志性事件是,1999年,为了加强及规范个案监督,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对审判、检察机关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草案)》,该草案经过两次常委会审议,因引起广泛争议而中止审议,这一规定草案最后流产。

在监督法立法的20年时间里,个案监督一直是个饱受争议的话题。2006年8月出台的监督法,最终没有规定个案监督的内容。

至此,关于个案监督是否上升到立法层面的争论已经尘埃落定。这意味着人大司法监督的内容和方向已经明朗化。监督法通过后,甘肃等省有关司法案件监督的法规和制度旋即被清理、废除。

衡阳“否决”与兴城“特调会”事件谈及人大司法监督,有两个典型的实践案例。

一个案例是,2007年湖南省衡阳市人大否决市中级法院工作报告事件。

2007年1月24日,衡阳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因赞成票未达到应到代表人数一半以上,未能获得通过,原因在于代表们对法院的工作不满。衡阳中级法院被人大代表斥为“有法不依,司法不公;判人情官司,谁有钱帮谁;法院领导开茶楼;法院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

“否决案”敦促衡阳中级法院“开门整顿”。因整改效果明显,3个月后,即4月29日,衡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全票通过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人大代表以审议、批评甚至否决工作报告方式实行监督,被公众普遍誉为人大司法监督促进公正司法的经典案例。

衡阳中级人民法院的整改报告显示了“否决”的力量。这一报告显示,针对“有法不依,司法不公”问题,衡阳中院重新复查了公众对法院不满意的88件案件,决定再审的案件7件,纠正执行不当、不快的案件12件,9件呈请上级法院复查,对涉及基层法院的案件,督办26件,限期审查完毕,其中已纠正3件。部分人大代表反映强烈的少数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成为整顿重点,共收集、查访法官违法违纪线索12条。

另一个案例是,2003年,辽宁省兴城市人大常委会成立红崖子粮库执行案件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自己的调查结果,“责成”兴城市法院撤销原裁定。

据报道,1997年,辽宁省兴城市红崖子粮库卷入一场经济纠纷案。经过初审、二审程序后,粮库的一些财产被兴城市法院查封。法院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财产进行评估,准备给原告抵债。红崖子粮库认为,法院的执法过程中有失公平,不但造成了粮库的直接损失,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向兴城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兴城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作出决定,就红崖子粮库的申诉案件于2003年7月成立粮库执行案件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介入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兴城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一项决议,责成兴城市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对案件按照法律程序重新审理。兴城市人民法院立刻按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对此案按程序进行了重新调查审理,并于2003年7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

兴城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法院撤销这一执行裁定的决议,由于牵涉是否“越位”监督法院等敏感问题,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从兴城市人大常委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做出决议“责成”法院撤销原裁定,到衡阳市人大否决市中级法院工作报告,促使法院复查88件案件,喻示着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解决司法的共性问题,已成为司法监督的实践选择。

司法监督方向实际上,在现有制度框架内立足宏观的共性问题,而不是微观的个案,渐渐成为高层关于开展司法监督的导向性意见。

“根据全国人大职能,不对个别案件进行监督,以确保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全国人大内司委副主任委员顾金池认为,从根本上保证公正司法还要*司法机关自身的制度建设,比如坚持司法公开,推进司法改等,这是最主要的。司法监督的主要目的是推动司法机关的内部制度建设。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乔晓阳也指出,宪法对各国家机关职权划分明确,人大可通过质询方式监督,最后还可以行使罢免权。如片面强调个案监督,很可能是换一批人腐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延续了“宏观监督”这一思路。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作为监督重点,督促和支持“两高”和公安部集中开展了全面清理超期羁押问题的专项工作。超期羁押案件由2003年的24921人次减少到2005年的271人次,并形成了一套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长效机制。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共听取和审议“两高”八个专项工作报告,主题分别为加强基层法院和检察院建设、加强审判监督和法律监督、规范司法行为和执法行为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士指出,司法监督工作的指向,着眼于普遍性问题,而不是对具体个案的监督。

正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所说,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人大常委会对“两院”工作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内部监督制度,重点解决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带有共性的问题,促进公正司法。

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在2006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的《监督法辅导讲座》一书中,更是提出“类案监督”概念,以区别于个案监督。李飞说:“开展对‘两院’的工作评议,也可以说是类案监督,有利于更好地处理人大常委会监督与保障‘两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关系。”

通过对同一类型案件的监督,可以解析并督促解决类案所存在制度问题、社会问题、司法共性问题,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是司法监督的具体途径和主要内容,也是监督法关于人大司法监督的立法精神所在。

当然,强调类案监督并不意味着忽视个案。因为类案来源于个案的累积,类案往往需要从个案中发现线索和趋势。可以说,关注个案是类案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性工作。个案监督毕竟只能解决点上的矛盾,而类案监督则能推进制度性、倾向性、普遍性问题的解决,这正是类案监督优于个案监督的根本所在。

司法监督的规程从现实情况看,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仍然存在。为了促进公正司法,对“两院”加强监督是必要的。人大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是宪法原则,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也是宪法原则。开展司法监督,应当体现这两个原则的统一,并且应当依据法定规程进行。

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开展司法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监督。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两高”作出的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并依法作出处理。2007年元旦,广州律师周玉忠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寄出了一份快递,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查,呼吁城乡“同命同价”。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旦启动备案审查监督的程序,将意味着有明确的处理结果。但是,这一法律程序不会轻易启动。二是工作监督。工作监督包括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多种形式。监督法突出了人大常委会对“两院”工作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督促司法机关解决如告状难、执行难、赔偿难、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错案不纠、司法不公等共性的问题,促进公正司法。

法院年度督察报告范文第6篇

为什么说《监督法》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一,《监督法》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工作监督的重点,是紧紧抓住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重点问题。

第二,《监督法》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是每年选择若干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监督法》明确规定,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确定的6个途径,如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集中的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等。从这些途径确定的监督内容,都是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如对政府工作中的“三农”问题、义务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社会保障、拆迁补偿等,对“两院”工作中的执行难、告状难、赔偿难、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错案不纠、司法不公等,人大常委会抓住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反映强烈的、又带有共性的问题实施监督,这种监督是基本的、全面的,并且具有法律效力。围绕这些问题,开展专项工作监督,把对有关主管领导干部的工作业绩和存在问题寓于其中,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人大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四,《监督法》明确规定,“一府两院”要将对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能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一府两院”要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情况再次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这就意味着,一旦人大常委会启动了工作监督程序,就要一抓到底,抓出实实在在的成效来。

第五,《监督法》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工作的监督情况包括“一府两院”研究处理情况,都要向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接受人大代表和全社会的监督。

《立法法》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已经作了详细规定,《监督法》在此基础上重点规范了哪些新的内容?

一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的命令,有些是超越职权、明显违法的,如擅自设立审批、收费、罚款、强制措施等,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为了解决这类问题,《监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这一类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撤销程序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二是《监督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通常称为司法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在司法实践中,“两高”的司法解释对审判、检察工作具体应用法律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确也存在有些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监督法》参考《立法法》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对“两高”司法解释的备案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如何行使监督职权?

根据《监督法》第3条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哪些方面的问题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根据《监督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哪些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

根据《监督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哪些人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根据《监督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哪些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根据《监督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针对该项工作的意见应当作哪些工作?

根据《监督法》第11条的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什么期限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哪些部门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什么期限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根据《监督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什么期限前将专项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根据《监督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根据《监督法》第13条的规定,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何处理专项工作报告?

根据《监督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整个工作中的哪些材料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根据《监督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什么时间将前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批准?

根据《监督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什么科目编制?按什么数字列出?是否作出说明?

根据《监督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的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什么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根据《监督法》第16条的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做部分调整的,如何处理?

根据《监督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为什么必须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根据《监督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什么期限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哪个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征求意见?

根据《监督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哪些内容?

根据《监督法》第18条的规定,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何处理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根据《监督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限期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院年度督察报告范文第7篇

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受其监督,对其负责。近年来,闸北检察院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理念,让检察权在人大监督的“阳光下”运行,始终坚持把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作为推动检察工作发展的重要途径和正确行使检察权的有力保障,“强筋健骨”,促进了检察队伍素质的提升和检察业务的发展。

据了解,该院已连续十一届荣获上海市文明单位、连续五届荣获上海市先进检察院,并荣立高检院集体一等功,获得“全国先进基层检察院”称号。

制度“自觉”:完善机制“有两手”

闸北检察院认识到:接受监督靠“自觉”,但没有制度保障,就会出现不确定性。由此,一手抓组织,一手抓机制,促进接受人大监督的工作。组织建设上,根据市检察院有关要求,成立由检察长任组长的联系市人大代表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指导和组织作用;设立人大代表联络室,任命联络室主任,指定专职联络员,明确联络室的工作范围、责任目标,实现责任到岗、责任到人。机制上,专门制定《对口联系、走访人大代表的实施细则》和《关于自觉接受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加强同人大代表联系的暂行规定》等,为人大代表联络工作提供制度保障,明确了检察机关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汇报阶段性工作和经常性联系沟通等要求,使接受人大监督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

行动“自觉”:“上门”汇报,“来去”联系代表

据悉,近年来,闸北检察院通过编撰工作简报、动态信息和情况专报等形式,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汇报相关重要工作,多篇汇报材料得到区人大常委会领导批示肯定。2008年以来,还先后就反贪工作、反渎工作、检察建议等专门向人大汇报。

检察院注重“请代表进来”。聘请区人大代表担任特约检察员和廉政监督员,参与检察长接待,加强了人大代表对检察工作的监督。通过积极拓展监督渠道,邀请人大代表参与案件质量评查、“三优一能”评选、案件质量和执法规范专题座谈、科学发展观学习、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等活动,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人大代表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使检察工作更具体、更广泛地置于人大代表监督之下。

联系代表还要“走出去”。院领导根据责任分工,每年定期定向主动走访人大代表,并保持经常性联系,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积极争取对检察工作的支持和指导。此外,积极编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刊》,定期赠阅《检察日报》等刊物。

利用网络“搭桥”。在检察外网设立“检察长信箱”,并开辟“人大代表专栏”,与人大代表建立经常性联系。

“自觉”有成效:意见化为决议,赞成率100%

记者了解到,区检察院认真办理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案件或督办的事项,坚决执行人大的各项决议。比如,建立健全代表、委员意见建议备案工作机制,定期梳理分析研究代表、委员意见建议,努力将人大代表关于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转化成下一阶段改进工作的重点和提升工作的重要方面,形成党组决议。

法院年度督察报告范文第8篇

主动邀请监督打破神秘感

“邀请省人大代表视察调研,目的就是让人大代表全面了解检察工作,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此次受邀的省人大代表来自各行各业,他们先后到省检察院和贵阳市、遵义市、六盘水市、毕节市、铜仁市等地的检察机关视察调研,实地参观了检察机关受案大厅、接待大厅、办案工作区等场所,并与检察官们面对面座谈交流,深入了解检察工作。

这种实地考察与座谈相结合的形式,得到了代表们的认同。省人大代表、省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安正康认为:“由过去被动接受监督,到主动争取监督,再到现在主动邀请监督,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改进工作作风,贯彻落实群众路线的态度和决心。” 省人大代表、独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黄永健说:“此次视察调研活动是检察机关主动接受人大代表监督的一次新突破,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就是对人大的负责,更是对人民的尊重。”

代表们认为这种视察调研活动,打破了对检察机关的神秘感。省人大代表、省文史研究馆副馆长靖晓莉说:“这种方式,拉近了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距离,消除了对检察工作的陌生感。” 省人大代表、凯里市第九小学副校长丁琦说:“参加检察机关的视察调研活动是第一次,对检察工作有了深刻印象,希望今后能够继续开展此类活动。”

视察调研了解真实工作状况

“通过视察调研,一是全面了解了检察机关各项工作职责;二是真正看到了检察干警的工作状态;三是对司法体制改革有了初步认识……”省人大代表、原省人大选任联委主任委员何任叔是这次视察调研工作的第一组组长,9月24日他在该组总结会上一一列出视察调研的收获。

调研视察期间,代表们共视察了14个检察院,涵盖省、市、县三级检察院,看到了真实的检察工作状况后,一致认为:全省检察机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法办案质量高、效果好、力度大,队伍建设卓有成效,检务公开不断加强,检察工作亮点纷呈。

黄永健代表在实地观摩了检察机关远程视频接访、远程视频审讯和案件网上办理后,感叹三个想不到:想不到检察机关实现了案件网上办理和监管,让人意外;想不到在贵州这样相对落后的地区,检察院科技强检工作推进如此快,让人振奋;想不到我省检察机关有一支过硬的技术人才队伍,案件网上办理、系统容灾等工作走在了全国检察系统的前列,让人感到鼓舞。

“一稳、二亮、三强”是省人大代表、从江县翠里乡党委书记莫南萍视察调研后对全省检察工作的总体印象。她说,“一稳”就是全省各项检察工作稳步发展;“二亮”指我省检察机关预防工作经验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广,督促工作挽回大量国有资产;“三强”是检察机关的干警业务强、素质强、服务大局意识强。

在视察调研中,代表们从不同角度谈了对检察工作的看法。“检力下沉是检察工作的一个亮点。水城县检察院设置的检民联系室,拉近了人民群众与检察机关的距离。”省人大代表、桐梓县马鬃苗族乡副乡长吴晓杰对水城县检察院的检民联系室印象很深。西南能矿集团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李在文,民建省委秘书长严兴亚等省人大代表则对全省检察机关开展督促专项工作和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工作留下深刻印象,并给予充分肯定。

长期坚持形成制度化常态化

“只有真正走进检察机关,才能真实感受到检察机关做了哪些工作。”代表们希望检察机关能将此类实打实的视察调研活动长期坚持下去,不断创新检务公开模式,拓展检察宣传途径。

何任叔代表说:“检务公开,不仅要对人大代表公开,更要对所有人民群众公开,只有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支持,检察工作才能越做越好。”省人大代表、贵州黔信公司董事长潘炯彪建议:“检察机关应该利用户外广告、微电影等方式,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加大检察宣传,让普通老百姓都能知悉检察工作,从而使检察工作更加公平、公开、公正。”

9月26日,省检察院召开专题会议,对此次邀请省人大代表视察调研检察工作进行总结。常务副检察长何冀强调,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梳理,及时整改。他还说,要把邀请人大代表视察调研检察工作制度化、常态化,省、市、县三级检察院每年都要邀请人大代表视察调研检察工作,同时还要不断扩大邀请范围。

主动作为健全汇报制度

近两年来,全省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全省发展大局,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意识,认真整改落实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检察工作的亲和力、公信力和人民群众满意度不断得到提升。2014年初召开的省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袁本朴所作的《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赞成票得票率为94.5%,为近五年来最高。

2014年全国“两会”代表审议高检院工作报告时,贵州代表团对检察院工作提出了15条意见和建议。省检察院党组高度重视,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全省检察机关对代表意见和建议的整改落实工作,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向高检院、省人大常委会及各位代表报告,得到肯定。

2014年7月29日至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专门听取并审议了袁本朴检察长代表贵州省检察院作的关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的报告,参会委员对全省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

除依法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外,全省检察机关还进一步健全完善了全面工作主动汇报、主要工作专题汇报、交办案件及时汇报等制度,积极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2014年9月,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的《关于全省检察工作情况的汇报》,得到省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的充分肯定。

法院年度督察报告范文第9篇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推动司法改革中发挥作用的必要性

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与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相结合,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把重大改革全程纳入法治轨道,是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需要,也反映了中共中央核心领导层的热切期盼。

2014年2月28日,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上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

2014年9月5日,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发表讲话:“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着重……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我们要加强重要领域立法,确保国家发展、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把发展改革决策同立法决策更好结合起来。要坚持问题导向,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可操作性,发挥立法引领和推动作用。”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结合,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

这表明我们不能仅仅把法治当作工具,还需要把法治作为目标,用法治精神塑造改革的决策和行为过程,引领改革事业,树立法治优先、改革附随的法治改革观,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3],这也是十以来法治思维方式的重大变化[4]。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享有国家立法权、决定权、监督权、任免权,对于法治改革观的塑造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必要在关涉中央事权的司法改革中发挥重要作用,对重大司法改革措施作出法律上的授权,使司法改革于法有据,引领和推动司法改革的进行,并对司法改革过程加强监督,对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成果及时加以巩固,将司法改革全程纳入法治轨道。

二、司法改革前的引领作用

在司法改革前,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权,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在局部地区或特定领域开展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并规定了试点工作的主体、地点、内容、期限、目的等,另外“两高”制定的试点具体办法也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所以采用授权决定这种形式,是因为一些需要先行先试的司法改革措施与现行法律规定并不一致,而修改法律的时机又不成熟,这就需要以授权决定的形式支持相关司法改革试点工作,为司法改革措施提供法律依据和支持,确保“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使司法改革获得法律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发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改革的引领作用。

2012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决定权而对司法改革起引领作用的情况有以下五种。

其一,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两高”在北京等十八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并规定“两高”制定的试点具体办法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试点进行中“两高”应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中期报告。

其二,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决定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对相关知识产权案件实施跨区域管辖,并规定最高法在决定实施满三年后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实施情况。

其三,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法在北京等十个地区各选择五个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并规定最高法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的试点具体办法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在试点进行中最高法应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中期报告。

其四,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检在北京等十三个地区,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并规定“两高”制定的实施办法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试点进行中最高检应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中期报告。

其五,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两高”在北京等十八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并规定“两高”制定的试点办法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试点进行中“两高”应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中期报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授权决定的形式引领司法改革的进行,确保“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

三、司法改革中的监督作用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对“两高”司法改革的监督,既是宪法法律所赋予的重要职权,有着坚实的法律依据,也是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现实需要。一方面,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改革的监督有着坚实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为:“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法第五条进一步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5]另一方面,加强人大监督也是司法改革的内在需求。司法改革必然触及司法体制和相关法律制度,涉及司法权力调整和司法资源优化配置,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高度对司法改革进行监督协调。

2012年以来,尤其是党的十以来,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行使监督权而对“两高”的司法改革进行监督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全国人大听取、审议和批准通过“两高”年度工作报告;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两高”专项工作报告[6]。

(一)全国人大听取、审议和批准通过“两高”年度工作报告

根据宪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最高法和最高检都是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宪法并未规定具体的监督方式,在宪法惯例中,全国人大是通过听取、审议和批准通过“两高”年度工作报告的形式对“两高”的司法改革进行监督的[7]。十以来,全国人大一共听取、审议和批准通过了“两高”5个年度的工作报告。

其一,2013年3月,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1)院长王胜俊向大会作了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报告总结了过去五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切实推进司法改革……”,并提出了2013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安排:“……第四,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2)检察长向大会作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报告总结了过去五年的司法改革工作:“……认真落实中央司法改革任务……”,并提出了2013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安排:“……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3)全国人大听取和审议了“两高”年度工作报告,充分肯定了“两高”过去五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13年度司法改革工作安排,并决定批准这两个工作报告,要求“两高”“……深化司法改革……”。

其二,2014年3月,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1)院长向大会作了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报告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改革审判工作运行机制……”,并提出了2014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安排:“……四是积极稳妥推进司法改革……”。(2)检察长向大会作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报告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深化司法公开,推进阳光检察……”,并提出了2014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安排:“……第五,全面深化检察改革……”。(3)全国人大听取和审议了“两高”年度工作报告,充分肯定了“两高”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14年度司法改革工作安排,并决定批准这两个工作报告,要求“两高”“……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其三,2015年3月,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1)院长向大会作了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报告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六、深化司法改革,推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并提出了2015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安排:“……四是深化司法改革,扎实推进重大改革任务的落实……”。(2)检察长向大会作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报告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五、深化司法改革,为维护司法公正提供有力制度保障……”,并提出了2015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安排:“……第五,扎实推进司法改革……”。(3)全国人大听取和审议了“两高”年度工作报告,充分肯定了“两高”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同意蟾嫣岢龅2015年度司法改革工作安排,并决定批准这两个工作报告,要求“两高”“……深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改革……”。

其四,2016年3月,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1)院长向大会作了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报告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2015年深化司法改革情况……”,并提出了2016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安排:“……三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2)检察长向大会作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报告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五、深化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并提出了2016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安排:“……第五,深入推进司法改革……”。(3)全国人大听取和审议了“两高”年度工作报告,充分肯定了“两高”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16年度司法改革工作安排,并决定批准这两个工作报告,要求“两高”“……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其五,2017年3月,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1)院长向大会作了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报告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2016年是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深入推进信息化建设攻坚之年……”,并提出了2017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安排:“……三是坚定不移推进司法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2)检察长向大会作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报告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六、深化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并提出了2017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安排:“……第五,锲而不舍推进司法改革,促进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3)全国人大听取和审议了“两高”年度工作报告,充分肯定了“两高”过去一年的司法改革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17年度司法改革工作安排,并决定批准这两个工作报告,要求“两高”“……锲而不舍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全国人大通过听取、审议以及批准通过“两高”年度工作报告的形式,从总体上加强对司法改革过程中的监督,确保其总体上在法治的轨道上推进。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两高”专项工作报告

监督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这一条款的规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两高”专项工作报告、监督司法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两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司法改革专项工作的中期报告,也是当初授权决定的明确规定,对此可以参阅前文“司法改革前的引领作用”。十以恚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共听取和审议了“两高”3个司法改革专项工作的中期报告。

其一,2015年11月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院长、检察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中期报告包括试点工作的开展情况、初步成效、下一步的工作措施等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了该报告,并对该报告提出了审议意见:“出席人员普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授权决定的要求,及时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中期报告,自觉接受监督,积极改进工作,应予以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此外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意见和建议。

其二, 2016年6月30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院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中期报告包括试点工作的开展情况、初步成效、面临的问题和困难、进一步推进试点工作的措施和建议等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了该报告,并对该报告提出了审议意见:“出席人员普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授权决定的要求,及时就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中期报告,自觉接受监督,积极改进工作,应予以充分肯定。”此外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意见和建议。

其三,2016年11月5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检察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中期报告包括试点工作的进展及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下一步工作措施等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了该报告,并对该报告提出了审议意见:“……要进一步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监督,全面评估试点成效,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确保试点任务圆满完成,依法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检察职能特点的公益诉讼制度。”此外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意见和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两高”专项工作报告的形式,强化对司法改革专项工作的监督,保障专项工作严格依法有序开展,确保专项工作沿着法治的轨道推进。

四、司法改革后的巩固作用

在司法改革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相关法律的形式,及时将司法改革的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根据《宪法》第五十八条[8]、第六十二条[9]、第六十七条[10]以及《立法法》第七条[11]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国家立法权,可以制定、修改、废止、解释自身权限内的法律,这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权将司法改革的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提供了法律依据。

2012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权而对司法改革起巩固作用的情况有以下四种。

其一,制定法律。(1)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国际合作、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将近年来我国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成果以制定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2)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家庭暴力的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将近年来我国打击家庭暴力犯罪的成果以制定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3)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对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网络运行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监测预警与紧急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将近年来我国打击网络犯罪、保障网络安全的成果以制定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

其二,修改法律。(1)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将近年来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完善了诉讼程序,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标志着我国诉讼制度有了重大变化。(2)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将近年来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改革成果以修改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进一步完善了人权司法保障制度。(3)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四条[12],对于规范和监督“两高”的司法解释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两高”司法改革的合宪性合法性控制。(4)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减少了9个适用死刑的罪名,严惩恐怖主义犯罪,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利保护,维护网络安全,加大惩戒腐败力度,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等等,将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以修改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

其三,废止法律。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废止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废止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此番废止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规定,顺应了社会形势的重大变化,终于将法律界推动多年的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画上了圆满的句号,劳教制度从此不再是刑事法治领域的最后一块人治自留地[13],巩固了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

其四,解释法律。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这些条款的解释大多涉及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将人权司法保障改革中的成果以法律解释的形式巩固下来。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律的形式,将司法改革的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及时巩固下来。

五、结语

长久以来,人们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橡皮图章”,忽视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推动司法改革中的作用,甚至认为在司法改革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起到任何法定的监督作用”[14],萌生出“全国人大之构造在宪法文本与社会现实之间出现了背离,其最高地位在现实中越来越难以体现”[15]的悲观情绪。但是通过本文对2012年以来司法改革的实证分析,我们发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推动司法改革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司法改革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行使决定权而对司法改革起着引领作用;在司法改革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行使监督权而对司法改革起着监督作用;在司法改革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权而对司法改革起着巩固作用。

注释:

[1]本文的创作灵感来源于时任美国总统奥巴马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国家总统在推动刑事司法改革中的作用》一文,奥巴马认为:“国家总统可以对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施加重大影响,总统也有职责行使这种权力来促进刑事司法更加公正、更加高效。”See Obama B. The President's Role in Advancing Criminal Justice Reform [J]. Harvard Law Review,2017,130(3),p.812.

[2]参见姜青富:《司法改革与人大制度的关系研究》,载《人大研究》2015年第6期。

[3]参见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4]参见陈金钊:《“法治改革观”及其意义――十以来法治思维的重大变化》,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

[5]有学者论证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可以共存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与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之间可以兼容。参见陈卫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左卫民、冯军:《以监督权为视角:最高法院与全国人大关系的若干思考》,载《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第4期。

[6]陈光中、龙宗智教授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法院、检察院工作的方式,主要是听取和审议法院、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等,而不包括监督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 参见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

[7]有学者认为:“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虽然符合《宪法》以及相关组织法的规定,但是却与十以来中央对法院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权责统一’和‘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不相一致,会导致审判责任主体归属不明,使得审判权的行政化和地方化痼疾难以根治,从而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随着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部署的推进,应该对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的传统做法进行改革:法院的工作报告主要内容是针对年度经费支出、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以及辖区法官队伍的总体情况。”参见张泽涛:《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的法理分析及其改革》,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

[8]《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9]《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10]《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11]《立法法》第七l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12]《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13]参见刘仁文:《劳教制度的改革方向应为保安处分》,载《法学》2013年第2期。

[14]秦前红:《论最高法院院长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以司法改革为视角》,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法院年度督察报告范文第10篇

一、类案监督之界定

目前,理论及实务上尚无对量刑监督意义上的类案监督进行细致系统性论证,但相同语词——“类案监督”的提法并不少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编写的《监督法辅导讲座》一书中这样表述:“开展对‘两院’的工作评议,也可以说是类案监督,有利于更好地处理人大常委会监督与保障两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关系。”[1]这是在《监督法》颁布施行后,对人大如何监督司法的一种规范,也是对这几年来社会各界颇受争议的个案监督问题的一种回应。不难看出,类案监督突破了个案监督的局限性,具有更强的预防功能和监督刚性;它打破了就案论案的单一模式,用系统方法把“类案”放在一个“盘子”里对比、分析、判断,进而拿出科学、可行的建议;它跳出了“个别正义”的小圈子,能够发现、解决带有共性、普遍性等机制、体制上的问题,追求实现普遍正义。

2010年7月21日,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正式拉开了检察机关类案监督的研究帷幕。“要建立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例指导制度,加强类案研究,总结成功经验,正确掌握抗诉标准,提高整体工作水平。”[2]虽然此处的“类案监督”是同案例指导制度一同出现,但显然二者不是相同的平行范畴,从表述的内容逻辑上,是将案例指导制度作为类案研究范畴内的一个子范畴。

本文探讨的类案监督,是作为量刑监督内的一个重要问题进行研究,一方面,其既具有与人大监督 “两院”语境中“类案监督”存在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程序等不同元素内容,又具有哲学“系统论”意义上的同质性;另一方面,其与民行检察意义上的“类案监督”在价值追求上具有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最大化实现公平正义的同一性,但源于检察职权配置在监督职能上的分工不同,二者在具体机制设置上迥异有别。

据此,鉴于相同语词下“类案监督”的同与不同,严格界定“类案监督”实属必然。笔者将量刑监督之类案监督明确界定如下:“类案”是指相对时空条件下,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并在量刑情节上具有相同性或高度相似性案件的集合体。“监督”是通过与“类案”进行比对、分析,发现法院既往判决的不一致、相矛盾之处,从而使法院纠正对个案(包括已判、未判及将来受理的某个案)量刑不当的法律行为。故所谓量刑监督意义上的类案监督,是指相对时空条件下,检察机关针对经刑事诉讼程序并在量刑情节上具有相同性或高度相似性案件进行比对、分析,发现法院既往判决的不一致、相矛盾之处,通过一定的方式途径,从而使法院纠正对个案(包括已判、未判及将来受理的某个案)量刑不当的量刑监督方法。

二、类案的具体建构

构建量刑监督之类案监督,意义在于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所谓“合法不合理”的量刑失衡现象进行监督,其价值追求突出表现在实现“同案同罚”的量刑公正,因而其类案的选取必然是坚持罪名相同,量刑情节相同相似的原则,另外在罪名相同、量刑情节相同相似之下,对具体某个量刑情节赋予刑罚值大致多少时,在具体某一段时间(比如3年内、5年内等)以及某地区(同一县、市、省域等)限度范围内,类案之间以及监督个案时更具有衡量比较意义,时空限制性就显得较为突出,即应坚持时空限制性原则。下面分析类案的具体构建。

(一)类案选取的具体参数

量刑情节不下几十种,即包括总则情节,如未成年人、自首、立功等等,又包括分则情节,如入户抢劫之“入户”等等;既包括从重情节,如累犯,又包括从轻情节,如预备、未遂;即包括法定情节,如主从犯,又包括酌定情节,如被害人过错、动机、对象等等。原则上这些情节都可能对案件的量刑结果构成影响。但在具体个案中,法官进行量刑塑造时,不可能所有情节都认定,经过取舍塑造后的情节才是我们类案选取的需要考虑的重点考察的内容。类案选取的具体参数,就是这种经过法官取舍后的具体塑造后的个案量刑依据的量刑情节。

类案选取的具体参数,无论是法定量刑情节抑或酌定量刑情节,均应以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的作为标准,其具体处在法院判决书的理由部分,除此以外,不能擅自增加或减少某些情节。

案例一[3]: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刘忠宁、钟剑平、谢欣(1996年4月28日出生)及罗广(另案处理)在南康市商量好到赣州市龙南县抢东西。第二天,四人驾车至龙南县金水大道角楼钢材店,由刘忠宁、钟剑平和谢欣在车上接应,罗广下车后将角楼钢材店王春华的一棕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9600元及一步蓝色“金立荷塘月色”M500型滑盖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11元。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理由:三被告抢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欣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谢欣虽然对相关情节予以否认,但基本上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抢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谢欣作案时实施了伙同他人寻找目标、遮盖车牌等行为,故不能认定其为从犯,但是被邀约参与作案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被告人谢欣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不列为研究对象予以考察)

案例二[4]:2011年9月8日,曹凌认识了“老板”,“老板”邀约曹凌帮其做事,并说每月可赚六、七千元,曹凌同意后得知“老板”邀约他去做的事是到外地抢别人的包。9月11日早上7时多,“老板”、曹凌及其他两人驾驶两辆摩托车至龙南县城人民大道综合市场,抢得价值人民币4766.8元的金项链一条,后又抢得廖小萍价值3759元的金项链一条,然后逃离。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理由:被告人抢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曹凌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曹凌在作案过程中实施了断后、接应行为,故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被告人曹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两个案件,可谓类案。首先,两个案件罪名均是抢夺罪,系同一罪名;其次,两个案件判决结果均是在2011年同一年度,且系同一地域同一法院判决,符合时空限制性原则;最后,两案判决量刑依据的量刑情节中,前参数基本相同。综合考察,两案属于高度相似的类案。

(二)类案建构主体

类案构建究竟以哪一级检察机关为主体,是基层检察院、市级检察院、省级检察院抑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中,就案例制定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高检发研字[2010]3号)明确为最高人民检察院。[5]然而,类案监督中类案的建构主体,恰恰与之相反。笔者认为,类案建构主体应是多元而非一元的,每一级检察机关都具有类案建构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检察院近乎可以不具有类案建构资格。类案监督监督的对象是同域同级法院(判决),因而该建构与法院的审级体系有先天的亲密关系。从四级法院体系看,我国法院体系构成了一个金字塔型结构,最高人民法院居于塔顶,基层人民法院居于塔基。然而该体系其实是分散而不是完整的体系,两审终审制将我国法院体系分割为三组金字塔,分别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每一组法院都不能垮组对下下级院直接作用,高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尚没有直接的司法辐射力,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即使将再审制度视为三审制度,多组金字塔并存的分散结构也不会因之实质性的改变。而从直接案件受理数而言,则是自基层至最高层逐级递减。完全理想完美状态,每一院判决结果均合法合理,则大大减少上诉,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收获良好效果。因而,与法院审级相对的负有宪法赋予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若每一级院将符合类案监督情形的案件,通过同级类案监督形式予以监督,使得量刑均衡,则公平正义的实现,司法资源的节约,社会效果的良好等即可实现。所以,基层检察院针对基层法院构建类案、市级检察院针对中级法院、省级检察院针对高级法院,进行类案体构建,应是合理的。因而,类案的建构主体不是一元而是多元的。

三、类案监督的基本途径

(一)吸收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成功经验,建立类案监督会议制度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已于2010年4月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作为制度确定下来,虽然提交会议讨论的多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罪或定性疑难以及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等案件,量刑问题尤其是量刑监督之类案监督问题并没有列入审委会的讨论范围,但实践中这种会议制度方式将检察机关单一事后监督的方式拓展为高效合理的事前与事后双监督,这也为建立类案监督会议制度创造了实践基础。同时,从类案监督“整体对整体”的特征,在现行制度化的法律程序与非正式制度化程序之间,其基本途径应当选择非正式制度化程序,检察机关与法院就类案共性问题建立会议机制,就类案监督形成会议决议或纪要,通过该决议或纪要将类案共性内容转变为法官、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促使法院内部的量刑统一,从而避免法官在审理具体个案时,摆脱或消除对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中依据类案共性所提出量刑建议说服力的质疑,这也是类案监督这一整体对整体的监督方式之题中之意。

(二)完善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以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书)启动类案监督会议

目前,检察建议尚无《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等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检察机关享有检察建议权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第五条的明确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以检察建议形式启动类案监督会议具有相当法律依据。同时,完善检察建议内容,在检察建议理由部分充分论述类案量刑公正合法合理的理由及某待监督个案量刑不适当所在等问题。

(三)建立判决背离说理、报告制度

背离报告制度是来源于德国的一项制度,在德国,联邦的判例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下级法院做出的与联邦判例相反的判决将是非法的。同时,一般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的判例对其他法院在类似案件的判决虽并无强制约束力,但根据“背离判例的报告制度”,当法院要背离判例另行判决时,必须向上级法院报告。[6]因此,在形成类案监督机制同时,必须明确不予参照或任意违背类案的法律后果。借鉴并发展德国“背离判决报告制度”,可如是建立不予参照或任意违背类案的法律后果,即当案件承办检察官发现判决背离类案情形时,应提出并向本院的检察委员会和上级检察院报告,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通过同样类案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启动类案监督。

注释:

[1]参见杨景宇:《监督法辅导讲座》,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2]参见2010年7月21日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上《实现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跨越式发展》的讲话中指出:“要建立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例指导制度,加强类案研究,总结成功经验,正确掌握抗诉标准,提高整体工作水平。”

[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1)龙刑未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年度督察报告范文第11篇

一、听取和审议报告

(一)法定报告

1、审查和批准县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县本级政府预算

审查的重点:预算分解方案的合法性、完整性,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保障措施,预算执行推进措施等。拟安排在3月召开的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上听取和审查该报告。由财经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2、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的重点:计划指标完成情况,重点项目建设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全面完成全年目标任务分析等。拟安排在7月召开的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该报告。由财经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3、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上半年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的重点:上半年收入及支出等预算执行情况,重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完成全年财政预算任务情况分析等。拟安排在7月召开的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该报告。由财经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4、审查和批准县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县本级政府决算

审查的重点:县十七届人大五次会议及人大常委会批准预算执行情况,重点保障政策落实情况,民生工程及重大项目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等。拟安排在9月召开的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上听取和审查该报告。由财经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5、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度政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同级财政)审计工作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的重点:批准的预算执行情况,重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情况,财政资金监管情况,上年度审计查出的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等。拟安排在9月召开的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该报告。由财经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6、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行政管理监督工作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的重点:相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依法行政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情况等。拟安排在11月召开的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该报告。由法工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专项工作报告

1、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的重点:全县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进情况,主要做法、取得的经验和效果,进一步推进和完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思路和措施等。拟安排在5月召开的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该报告。由教工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2、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农网升级改造工作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的重点:农网升级改造推进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加快推进升级改造的思路及措施。拟安排在5月召开的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该报告。由城环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3、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水利设施建设工作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的重点:农村水利设施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效益发挥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加快建设步伐、促进提档升级的措施等。拟安排在7月召开的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该报告。由农工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4、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十七届人大一次、二次会议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的重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安排、办理措施、办理结果及存在的问题等。拟安排在11月召开的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该报告。由代工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5、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

听取和审议的重点:县法院审判管理工作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取得的效果及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推进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思路和措施等。拟安排在9月召开的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该报告。由法工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6、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侦察监督工作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的重点: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侦察监督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取得的效果及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推进侦察监督工作的思路和措施等。拟安排在11月召开的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该报告。由法工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执法检查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宣传、贯彻、落实,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征缴、社保基金的监管等情况,全县在推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取得的成果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拟安排在7月召开的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该执法检查报告。由法工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三、集中视察

(一)对城区供水扩建工程建设情况进行视察

视察的重点:城区供水扩建工程项目现状、项目规划、项目争取及建设建议。拟安排在8月开展视察,在9月召开的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该视察报告。由城环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对工业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视察

视察的重点:工业项目建设总体情况,在推进工业企业转型升级、加快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拟安排在10月开展视察,在11月召开的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该视察报告。由财经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三)对全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情况进行视察

视察的重点:全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拟安排在10月开展视察,在11月召开的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该视察报告。由教工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四)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视察

视察的重点:校车安全管理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拟安排在10月开展视察,在11月召开的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该视察报告。由教工委、法工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四、工作评议

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情况,采取代表推荐、常委会会议票决的方式,确定4个单位进行工作评议。

评议重点:贯彻执行宪法、法律和法规情况;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落实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审议意见情况;履行部门职能及人民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专项工作完成情况;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情况;公职人员履职情况;常委会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拟安排在3月召开的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上票决决定2012年度4个评议对象。由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五、其他

(一)根据县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满意度测评办法》和《跟踪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在认真审议的基础上,围绕推进专项工作提出审议意见,并对县人民政府关于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农村水利设施建设、农网升级改造、县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管理、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侦察监督工作等专项工作报告和审议意见办理落实情况实行双测评制度,促进专项工作落实到位。

(二)根据《监督法》的规定,结合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围绕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对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方面的有关事项进行专题询问。

(三)根据《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流程》的规定,认真做好县政府和乡镇人大报备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四)对已列入2012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项目,各具体组织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监督法》和《湖北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的规定,按照本计划的要求,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务求实效,确保人大常委会的各项监督工作顺利开展。

县人大常委会2012年度议题分解方案

第一次会议(2012年1月)

一、审议有关人事任免议案;

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政府预算调整的议案;

三、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法制宣传教育及开展“六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报告,并作出关于开展“六五”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四、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工作情况的报告;

五、讨论审议2012年县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

六、审议决定关于召开县十七届人大二次会议相关事项;

七、审议决定县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八、其他。

第二次会议(2012年3月)

一、审查和批准县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县本级政府预算分解情况报告;

二、决定2012年度工作评议对象;

三、其他。

第三次会议(2012年5月)

一、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情况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农网改造升级工作情况报告;

三、其他。

第四次会议(2012年7月)

一、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上半年县本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水利设施建设情况的报告;

四、听取和审议县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贯彻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报告;

五、其他。

第五次会议(2012年9月)

一、审查和批准县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县本级政府决算情况的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度政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同级财政)审计工作情况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管理工作情况报告;

四、听取和审议县人大常委会视察组关于城区饮用水源项目建设情况的视察报告;

五、其他。

第六次会议(2012年11月)

一、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行政管理监督工作情况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十七届人大一次、二次会议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侦察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

四、听取和审议县人大常委会视察组关于工业项目建设情况的视察报告;

五、听取和审议县人大常委会视察组关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情况的视察报告;

六、听取和审议县人大常委会视察组关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的视察报告;

七、其他。

第七次会议(2013年1月)

一、讨论初审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二、讨论初审县人大常委会2013年工作要点;

法院年度督察报告范文第12篇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检察权;监督

[作者简介]邱房贵,梧州学院法律与公共管理系主任,副教授;梁保年,梧州市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韦冰,梧州学院法律与公共管理系教师,广西 梧州 543000

[中图分类号]D926.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06―0083―04

综观国外主要的刑事诉讼制度,社会公众参与行使检察权,目前尚无完全相同的做法可借鉴。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开展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将职务犯罪案件交由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然而在我国,作为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同时肩负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两种相互对立的权力。因而不少学者对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判断是否正确,立案、侦查和公诉决定是否正确提出质疑。因此,确保社会公众参与到检察权的行使过程中,是寻求保证检察权公正行使的重要方式。

一、社会公众参与行使检察权存在的主要缺陷

对检察权的制约,重要的方式是民众的制约。社会公众参与行使检察权,可以进一步推进检察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更好地接受民主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解决“法律监督机关由谁监督”问题的一项创新,也是近年来社会公众参与行使检察权的重要改革,其作用和意义已在近年来的检察实践中得到验证。但是,社会公众参与行使检察权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主要是:

(一)由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的案件范围较为狭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的案件范围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拟作撤案、不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简称“三类案件”),这是监督的重点;二是发现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办案人员、贪赃枉法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简称“五种情形”);三是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可见,人民监督员可以对检察权行使实施监督的,仅限于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由公安侦查机关移送审查的刑事犯罪案件,人民监督员无法实施监督。

(二)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检察权作出具体决定的重要环节,缺少公众参与机制

1.在立案、侦查阶段,公众参与存在“盲区”。对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是检察机关对公民个人的带有强制性和隐蔽性的诉讼活动。出于办案保密和突破案件的需要,检察机关对案情往往讳莫如深。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大大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和所有诉讼的权利的保护,对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作出了较为完备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此也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和努力。但是,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所在单位的知情权,保护举报人、报案人、控告人的合法权利方面仍然存在不少“盲区”。特别是立案环节的告知制度,不管是立案还是不立案,对控告人、举报人提供了案件线索的,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检察机关按规定应及时答复。但实践中,检察机关除对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的举报,予以简单告知外,一般对通信地址不详的,或者匿名举报的,往往不了了之。

2.在作公诉决定阶段,缺少公众参与机制。现代检察制度是以公诉制度的确立为前提的,无论是从世界法制的历史、现状还是发展趋势看,公诉制度都是检察制度最基本的构成内容。公诉是侦查和审判的桥梁。行使公诉权涉及了审查、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不以及抗诉等一系列诉讼活动。与否直接决定着是否开启审判之门,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目前,即使是人民监督员可以对检察权行使实施监督的职务犯罪案件,公诉环节拟不处理的,才由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对决定公诉、抗诉等关键环节,人民监督员仍然没有发言权。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近年来试行不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对防止滥用不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这只是公诉审查方式的小小改进,有一定的局限性。决定公诉仍缺少公众参与机制,公诉决定“基本上是通过秘密和单方面的方式作出的”,人民群众对公诉信息的知悉渠道非常有限,对防止滥用公诉权无法起到积极的作用。而由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特别是作出对被告方有利的公诉决定时,很可能与被害方出现不同的诉讼主张。如果缺少与被害人进行利益立场协调的机制,即使审判结果并没有出现预期的不正义,但显然就没有体现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

(三)“检务公开”的程度不高,社会公众知情渠道不畅。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成为促进检察干警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的有力举措,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人民群众实现宪法赋予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利,也取得了较显著成绩。但是也要看到,“检务公开”在一些地方检察机关还存在不足:思想上重视不够,经常化、制度化不够;内容未及时更新、补充、完善;公开方式和手段单一;工作机制和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等。这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务公开”工作的落实和有效开展。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和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客观上对“检务公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即使是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通报和沟通程度还不高,人民监督员参加执法检查不多,与检察机关各部门的衔接也存在着不少脱节的现象,不能满足现阶段社会公众对检察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公开程序难以令人满意,社会监督就形同虚设,“暗箱操作”之说就在所难免。

二、社会公众参与行使检察权存在缺陷的成因分析

我国社会公众参与行使检察权仍然存在不少缺陷,既有历史层面的原因,也有来自思想、制度以及技术的影响。

(一)历史因素。由于各国历史的不平衡性和多样性,各国的检察制度走过了不尽相同的历程,并表现出各具特色的样态。在资本主义国家,形成了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与此相对应,随着20世纪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也应运而生。中国也仿照前苏联的模式并结合本国的实际,建立了中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但随着20世纪末东欧剧变和苏联的瓦解,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国家的动荡和变幻,检察制度也已发生质的变化。而在错综复杂的国际形势和各种社会思潮的冲击下,

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大旗屹立不倒,成为世界社会主义阵营的主要存在力量,并结合本国实际进行艰难的探索,在实践中不断创新,逐渐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正是我国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解决“法律监督机关由谁监督”问题的一项制度创新。但由于实践的时间总的来说还不长,工作之中肯定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这有待进一步发现、总结和完善。

(二)观念因素。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决定公诉的唯一合法机关。可见,我国检察机关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中国体制下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的适度融合。但显然,由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位阶不同,简单地将法律监督机关等同于公诉机关,并不妥当。因此,在公诉机关(部门)行使公诉权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加强公诉监督。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等,都有专门机构对应负责,唯独对公诉机关(部门)的公诉监督无对应机构负责。正如学者所说,“社会为了实现实体正义,程序就容易被视为一种障碍,一种绞绊,跨越程序或放弃程序就成为一种必然性的选择”。简单地将法律监督机关等同于公诉机关,从而造成了法律监督机关与公诉机关职能上的混乱,导致直接放弃了公诉监督。在我国检察机关建立以来,一直都实行这种办案模式,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都已习以为常。

(三)制度因素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也就是说,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官都有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的权利和义务。“该规定反映出立法者有将检察官设计成为审查的裁判者的意图,并希望通过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来制约公诉审查权。””-其目的是确保程序正义,防止轻率开启审判之门。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诉监督没有专门章节的具体规定,但人民检察院自身也并没能引起足够重视。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没有设置独立的审查监督程序,对公诉决定实行“过滤”,无形中为轻率开启审判之门提供了便利。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开始试行不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对防止滥用不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这只是公诉审查方式的改进,由于人民检察院没有设置专门的公诉监督机构,对公诉检察官的公诉决定仍然缺乏合理科学的评估和把关,由公诉部门或公诉办案人本身组织的“听证”往往流于形式。

(四)技术因素。进一步提高“检务公开”程度、加强民意沟通,是促进司法廉洁、增强队伍素质和提高检察公信力的有效途径。通过“检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实现宪法赋予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利,可以动员社会力量加强对检察权的监督,有助于促进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检察办案水平和改进纪律作风,树立司法公正、高效、为民、廉洁的良好形象,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但是,由于现实条件的限制,检察机关的办公自动化硬件、软件建设,多年来一直处于低层次水平,对办公自动化应用管理工作也不完全到位,部分干警的观念还没有完全从旧模式转变,造成办公自动化应用不够理想,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检务公开”。近年来,随着检察机关不断加大经费投入,以及计算机技术尤其是网络通讯、数据库、虚拟现实等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应用,以及办公软件的完善和检察人员使用计算机能力的提高,检察机关应用现代化手段办公呈现出新的景象,为搭建“检务公开”的新平台和加强民意沟通提供了现实可能。而办公自动化应用一般包括会议管理、公共信息管理、事务处理、日程管理、文档资料管理等,这为提高“检务公开”程度提供很大的开拓空间。

三、社会公众参与行使检察权的路径重构

(一)拓宽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的案件范围。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和法治的要求,是国家为使法律监督合法化、权威化、效能化而设置的准则、规范和规程。民主推荐的人民监督员,具有广泛代表性和社会群众基础。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集中反映社会民众的意愿。检察机关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可以说,是检察机关接受社会公众民主监督制度化的集中表现。因此,全面落实社会公众参与检察权,首先必须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制度。其中拓宽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的案件范围,是完善该制度的中心环节,决定着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直接成效。拓宽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的案件范围,即拓宽了社会公众参与行使检察权的路径。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的范围越广,影响就越深远,社会反响就越大,能更充分地体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存在价值,同时为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检察权提供更有效的保证。可以考虑,把、抗诉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由公安侦查机关移送审查的刑事犯罪案件,列入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的案件范围。具体来说,下列情况应列入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的案件范围:(1)公诉机关拟作决定、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2)公诉机关(部门)与侦查机关(部门)移送意见不一致的刑事案件;(3)公诉机关拟作不决定的刑事案件;(4)公诉机关拟作抗诉决定的刑事案件;(5)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应当由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其他刑事案件。

(二)重点改进和完善立案环节的告知制度。立案环节的告知制度,包括立案告知和不立案告知两个方面。对立案告知,目前检察机关一般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求办案人员书面告知有权要求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并告知行使权利的方式和途径,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同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但对不立案告知,应不断改进和完善参与方式,拓宽社会公众参与行使检察权的路径。笔者认为,应重点从以下方面改进和完善:一是注意规范告知方式,实行不立案说理通知书制度。实行不立案说理通知书制度,就是在不立案告知时,送达不立案说理通知书,阐明适法理由,并告知其如不服不立案决定的有权向人民监督员申请监督,其目的在于防止暗箱操作,鼓励配合、支持和监督检察工作。因此,实行不立案说理通知书制度的作用和意义是显而易见的,是更具人性化关怀的一项执法措施,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二是创新工作方式,试行网络进行答复的工作机制。特别是对网上举报,可以研究通过网络进行答复。对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的举报,可以通过网络进行答复。对通信地址不详的,或者匿名举报的,可以研究利用网络及时答复举报人。但是,应严格管理和审批制度,网站服务器的用户名和密码,应适时更换。通过网络联系、答复举报人时,应当核对密码,答复举报人时不得涉及举报的具体内容。

(三)探索建立人民检察院公开听证制度。当

事人缺乏与国家公诉的利益协调机制,是检察权行使中存在的一大问题。建立人民检察院公开听证制度,当事人增加了维权渠道,可以选择与检察机关进行利益协调。特别是被害人,可以为其提供对检察机关决定当面质疑的机会,当事人得到了受尊重的心理满足,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立人民检察院公开听证制度,可以增加监督程序,拓宽社会公众参与行使检察权的路径。因此,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探索建立对一些案件实行公开听证。公开听证时,应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对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通过参加公开听证,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有了更多了解,从而认可和支持检察工作。当然,检察官也可以充分利用这个平台,析法说理,以理服人,并达到消除不稳定因素、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的目的。当然,人民监督员应该出席公开听证,并在听证结束之际,实施评议监督。人民监督员评议意见与办案机关不一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方面,充分体现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利,有利于调动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的积极性和提高监督水平;另一方面,可以实现人民监督员以及检察委员会等各项工作制度的无缝对接,确保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实现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

(四)积极搭建网络平台,促进“检务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最重要的是把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信息及时公之于众,为他们监督检察权行使激活保障平台。笔者认为,各级检察机关应合理利用现代计算机技术,积极搭建网络平台,设置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适当公开办案信息,加强“检务公开”的工作。具体应注意抓好机关网站建设,丰富网上信息、网上民意调查等栏目,方便群众发表意见和建议。应重点将检察机关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专门邮箱、举报线索处理程序、查询举报线索处理情况及结果的方式,向社会进行公布。在不涉及案件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公诉案件的相关信息等,尽量在第一时间向社会进行公布。探索设立检察院开放日,邀请公众参观检察院,旁听公开听证,积极加强民意交流、沟通和互动,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对于了解的民意,应认真重视,并可通过在线解答、个别沟通的方式,努力增加检察工作透明度,让公众感受到人民检察院对民意的尊重,从而鼓励更多的公众关注、监督和支持检察工作,促进检察权的依法行使和社会和谐、协调地发展。

[参考文献]

[1]高一飞.检察改革措施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2]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弄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张智辉,杨诚.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4]张仲芳.改革和完善公诉制度的若干思考[J].人民检察,2005,(12).

[5]范明志.司法公正与诉讼程序[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6]徐鹤喃,刘林呐.刑事程序公开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7]白冬.利益选择与程序公――对中国诉讼利益观的检讨[A],陈卫东.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法院年度督察报告范文第13篇

一、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情况

(一)以职业道德和党纪国法教育为重点,广泛开展党风廉政宣传教育工作

全市法院在廉政教育宣传工作中,以增强干警的公民道德意识、职业道德意识、纪律作风意识、司法为民意识和科学发展观为反腐倡廉教育的重点。采取正面灌输与反面警示相结合、经常性教育与专题教育相结合、普遍教育与典型引导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教育。通过集中观看警示教育电教片、学习有关案例通报、举行专题报告会、选树先进典型等有效形式,增强反腐倡廉教育的效果。结合学习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在全市法院组织开展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教育活动、“忠诚党的事业,做人民群众的贴心人”教育活动和党纪国法教育。将廉洁守法教育,纳入党组中心组学习的主要内容,纳入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内容,纳入干警全年政治理论学习的重要内容,纳入全市法院各级各类培训的教学内容。坚持不懈地抓好警示教育,每年在全市法院都要利用一个月时间,集中开展一次以司法廉洁为主题的警示教育活动,每半年组织一次专题教育,每季度组织观看一次警示教育片。去年11月份,按照省高院要求我们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及时开展了集中警示教育活动,组织干警学习了最高法院印发的《关于对近期发生的几起不当使用司法强制措施事件的通报》、《关于对三起法院干警违章驾车肇事致人死亡事件的通报》、《关于对两起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违规收费案件的通报》、《关于集中开展一次反腐倡廉警示教育的通知》、《关于严禁在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活动中收取中介机构佣金的通知》等通报通知。观看了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原院长郭生贵受贿腐败案警示教育录像片,专门订购了由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人民法院警示教育案例选编》发到每位干警手中,要求干警通读《案例选编》,组织中层干部撰写个人剖析材料44份,并辑印成册。深入剖析这些案例以及身边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产生的原因、教训和危害,引导干警举一反三,引以为戒。发挥好反面典型的警示作用,组织广大干警认真厘清思想,查摆问题。并将全市法院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的情况作为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考核评比的重要内容。注重抓典型,用典型指导推动工作。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法院工作和法官队伍的先进事迹,在全市法院印发了《关于深化向张晓磊同志学习的安排意见》,开展了向桥东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晓磊学习活动。领导干部坚持上廉政党课,做到市中院每半年上一次廉政党课,基层法院每季度上一次廉政党课,各支部每月上一次廉政党课。继续落实诫勉谈话制度,对干警出现违法违纪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逐级及时进行诫勉谈话,实行“廉政建设评优一票否决制”。对5名初任助理审判员和4名新任审判员进行了廉政谈话。大力开展廉政文化建设,通过开展演讲比赛、知识竞赛、书法绘画、摄影展览、述职述廉、廉政誓词宣誓、廉洁自律承诺、设立廉洁提示牌、开展家庭助廉等活动,广泛宣传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和从业理念。崔院长还在新年之际,向全院干警及家属们发出了一封亲情助廉公开信。同时,制作了38块有教育意义的警示教育牌,组织全院干警进行了党规党纪知识考核,在全市法院形成浓厚的廉政文化氛围。

认真搞好警示教育培训,市中院连续两年举办了全市法院廉政警示教育培训班,通过领导授课、观看录像、学习讨论、参观反腐教育基地、廉政宣誓、签字承诺等方法,分四期对全市法院380余名从事审判和执行的干警进行了培训。崔存利院长多次到会指导工作,常务副院长刘志亮亲自进行动员,市纪委及院领导亲自进行讲课。参加廉政警示教育培训班的人员都是审判一线从事审判和执行的院、局、庭领导及审判执行人员,都是容易发生腐败问题的重点部门和重点岗位。培训内容紧密结合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际,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用干警身边的人和身边的事教育大家。期间,不仅安排了讲课,看光盘,而且还组织参观张家口市沙岭子监狱(市反腐教育基地),实地感受服刑人员教育、生活改造的全过程。培训结束时组织了隆重的廉政宣誓和签名承诺活动,现场考试了“五个严禁”和“四条纪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掌握情况,每人都上交了自己亲自撰写的学习体会。

(二)不断创新约束机制,建立完善制度体系

严格落实党组(支部)民主生活会、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干警诫勉谈话和中层干部 述职述廉制度。完善了院务公开、审务公开、审判公开、执行公开、人事任免程序公开、重大事项决策公开制度。健全完善了干警司法档案和廉政档案,将每名干警的审判、执行等执法情况和遵纪守法情况记录在案,加强对法院干警和为审判权力运行全过程的监督。健全完善《审判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案件质量评查办法》和《瑕疵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进一步抓好案件质量评查,认真落实违法审判、违法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在此基础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安排和部署,在全省法院率先建立了廉政监察员制度,专门组织人员到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考察,在学习借鉴他们的经验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的实施办法(试行)》之规定,在审判执行部门设立了10名廉政监察员,明确了廉政监察员的6条主要职责、4条责任和义务及3条奖惩办法,制定了23项考核细则。并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了安排部署,提出了具体要求。要求廉政监察员每季书面报告一次本部门情况,每年要就本人履行廉政监察员职责的情况向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述职。年底我们结合《市中院机关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细则》和《廉政监察员考核细则》,从廉政教育、制度建设、权力监督、信访举报及其他五个方面对廉政监察员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成绩实行一票否决制,凡被评为不称职的,取消院内其他评先资格。这一做法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臧胜业专门作出批示,给予了高度评价。臧书记的批示是:“张家口市中院的做法很有好处,一方面可以保证依法公平、公正审判;另一方面将避免干部少犯错误,一举两得”。,经过对近年来各项规章制度进行集中梳理和修订,辑印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规章制度汇编》。《汇编》分审判管理、队伍建设和综合管理三大部分共55篇,20余万字,基本涵盖了法院工作的各个方面。在此基础上,重点充实和完善了《党组会议事规则》、《院长办公会议事规则》、《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法院队伍建设的意见》、《关于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定》、《关于关于进一步规范对外委托工作的意见》、《审判监督工作规程》等制度。做到了用制度管人、管事、管案。

(三)建立全方位监督机制,确保公正司法

通过公开录音电话、中院网址、电子邮箱及寄信地址等方式,并在市中院网站以及其他公众媒体,设立举报查处、信访投诉、舆论监督、网络建言四条“民声通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法院的意见、建议。加强新闻媒体监督,实行大案要案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法院工作重要信息。继续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坚持院领导定期走访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制度,支持人大代表评议庭审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执法监督员视察工作、出席信访听证会。认真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案和意见建议落实、反馈工作。坚持行风建设“免评不免建”,诚恳接受行风评议员、执法监督员、社会公众及新闻媒体的监督,有效改进法院工作。两次召开行风评议员、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三次走进市广播电台参加行风热线,听取行风评议员及市民的意见建议,并深入到县区走访了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积极开展“下评上”活动,对市中院中层干部及法官进行了民主测评,促进了法官公平、公正、廉洁办案。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电子网络系统将能够公开的立案、排期、庭审和宣判等全部通过网络公开。实现各种法律文书网上制作,网上签发,通知、公告网上,各种资料网上查阅,使案件公开化、透明化,增强法院工作透明度。6月,又聘请了37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评议员及社会各界人士为我院的“特邀司法监督员”。“特邀司法监督员”的权利:一是当面制止或者以口头、电话、书面等形式向本院领导或上级法院检举干警在办案过程中吃请、收礼、受贿等不廉洁行为、滥施强制措施等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二是制止或检举干警耍特权、欺压群众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三是向法院领导检举干警以权谋私,违法办案或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四是对法院工作提出批评、意见或建议。同时,为司法监督员制作了通行证,他们可以直接到各审判庭旁听案件审理。市中院还把中层以上干部的办公电话、手机号码制成了通信录,向司法监督员们发放随时接受监督。强化对基层法院的监督。结合全市法院实际,制定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巡察工作的暂行办法(试行)》。成立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了办公室,明确了4条巡察内容、5条巡察办法、3条巡察责任和3条纪律要求。《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巡察中发现被巡察法院没有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在全市法院范围内进行通报;发现被巡察法院干警有违法违纪现象的,必要时市中院纪检监察部门可直查直处;对不配合巡察组工作,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对主要责任人在全市法院范围内进行通报。强化对法官社会交往的监督。为进一步规范法官及工作人员与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业内外交往活动,制定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官及工作人员与律师交往的规定》,明确了法官及工作人员与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交往必须严格执行《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院“五个严禁”和省委政法委“四条纪律”,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进行不正当交往等7条规定。加大对干警八小时以外的监督,把干警的“生活圈”、“社交圈”纳入监督范围。同时,由院领导带队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作客市电台“市民与社会”直播间倾听社会各界对法院审判工作、队伍建设等方面的意见,回答群众提出的各种问题,有效地扩大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监督范围。

(四)从严治警,加大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

全市法院把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作为从严治警和惩治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进一步加大了查处案件的工作力度。通过受理群众举报,对违法审判线索的审查,走访社会各界群众和案件当事人,广辟案源,积极查处。,我们仍然把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违法执行、拖延办案等以权谋私的案件作为查处的重点。截止到去年12月,纪检监察部门通过录音电话、电子信箱、行风热线共接收来信来访41人次,市中院纪检组监察室直接立案调查处理19件,其中,上报省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办公室、省法院、市效能办要结果案件12件,函转基层法院22件,对3个基层法院提出了做好上访人息诉罢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加大对落实“五个严禁”和“四条纪律”的督导检查力度。按照院党组要求,将这些内容制作成牌匾悬挂在中院每个审判庭和窗口庭室,并在办公楼大厅屏幕上来回滚动,将具有录音接听功能的举报电话号码及电子邮箱地址张贴在审判大厅醒目位置上,并将其在“两报、两台”上刊登、播放,向社会公开承诺,24小时接受举报。制作印有“五个严禁”及“四条纪律”内容的监督卡余份在立案大厅向当事人或诉讼人发放,编印了《廉政与效能建设制度汇编》发至中院全体干警和基层法院党组成员,制定了查处违反“五个严禁”案件操作规程。分3次在全市法院开展了以国庆安保和“整治庭审纪律和庭审行为,树立人民法官良好形象”为目的的明查暗访活动。先后派出15个督导检查组,通过实地检查、个别抽查等方式,对干警工作日中午饮酒、上下班时间、着装、庭审纪律、卫生状况等情况进行了明查暗访活动。并以信息简报的形式,将每次明查暗访情况及时向全市法院进行通报,这一做法《人民法院报》进行了报道。

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

法院年度督察报告范文第14篇

我国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与权力分立、制约平衡体制下的域外国家法院有根本的不同。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的政治制度,并不具有西方政治构建中三权分立体制,在横向的国家权力配置方面: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具有平等地位,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与检察权各有分工,后三者均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从属于立法权。但人民法院是专门的司法审判机关,享有独立审判权,且只有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审判权,任何个人、组织、机关、政党不能行使审判权。我国的审判独立并不是西方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而是一种技术上的独立。我国的审判独立既不独立于行使人民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也不独立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因此,我国目前的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分配中,坚持审判独立是相对独立,在该权力分配体系下,法院应尊重和服从宪法关于法院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对其负责的规定;相对于上级法院或下级法院,本级法院应该尊重和服从的是宪法关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的规定;同时,人民法院必须接受与之并行的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客观地评价我国现有的审判独立是一种不完全的审判独立,这种不完全的审判独立也仅局限于法律条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一方面是法官外部不独立,即法官的审判工作受到各级党委(尤其是党委政法委)、地方政府、人大及部分地方领导的干预;另一方面是法官内部不独立,即法官审判工作不能排除法院系统内部上级法院、本院院长和庭长的干预、干涉;同时,法院还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等政治任务。②(二)是审判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国际公认的司法独立包含三个层次的独立,其中第三个层次是法官独立,对法官独立的表述主要有:法官独立审判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作出裁判时,对其上级和其他法官保持独立,具体划分为审判权独立、身份独立。③法官独立审判有两重含义,即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前者是指法官在审理各种案件时,不受来自司法外部的诸如国会政府、政党以及其他社会势力的干涉;后者是指法官在审判时,不受上级法院和法官的压力和指示,简言之,不受来自法院系统内部的干涉。①许多国家都在本国宪法中明文规定了法官独立,如《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受宪法和法律的拘束”。相较之下,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司法独立,也不是人民法院独立,更不是法官独立。根据现行宪法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据此,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就是人民法院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疑难、重大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后以少数服从多数得出结论。司法决策过程中的集体决策制最突出的表现是审判委员会这一“权威”机构依据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对案件作出结论,集体承担风险。法学界对此的理解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合议庭审判独立,更不是审判员审判独立,这是我国审判制度的一个特点,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②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培训教材中表述“:中国的审判独立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③曾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江华同志更是直接指出: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这个审判权是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不是给审判员的认为合议庭和审判员可以独立审判,庭长、院长不能过问,这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是相违背的。④因此,我国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相对于其它机关具有独立的地位,但是法官并不是独立作出判决,法官在审理普通案件时受到庭长、院长的过问,在涉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则按照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执行。抛开法律文本规定,笔者认为民主集中制是行政权力运作的基本原则,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的特征在于司法权的裁判中立性,居中裁判要求法官完整、直接参与整个庭审活动,依据法律和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得出结论。审判委员会成员并未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只是凭阅卷和庭审法官的汇报而下结论,刑事诉讼要求审判公开、直接原则、言词原则等原则无处贯彻。导致法学理论界几乎普遍地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是导致我国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出现“判、审分离”、“审而不判”、“先定后审”直至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原因之一。⑤这种悖逆法治原则的现象不但受到法学理论界的批判,同样引起了执政党的关注,在党的十八界三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改革决定》)中明确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可以预见,随着各项改革配套实施细则的出台,我国法官在法院内部的相对独立地位必将不断完善。(三)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作为唯一拥有审判权的机关,在审理和裁判案件中,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干预,纵使其他机关权力再大,也无法在审判范围内获得任何特权。①我国54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79年《法院组织法》第4条重申了54宪法的规定,这表明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等都无权干预,法院只遵循法律规定审判案件,“这一规定实质上就排除了法院审判对法律之外的其他机关、团体、组织或者个人的服从”。②它有利于防止特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确实坚持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听从这些人的非法指挥,抵制非法的干预,就在一个重要的环节上挡住了“特权”的通路,使一切公民在同样的法律规定面前受到同等的待遇,彻底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有可能。③继承54宪法的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推敲两者之间差异,54宪法认为法院独立审判就是“只服从法律”,没有留下任何含糊和缺口,而现行宪法在规定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同时,却又指出:“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那么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如国家权力机关、政党等组织是否可以干涉?从现行宪法来看,政党并没有包含在“社会团体”之内。现行宪法第5条第4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这里的“社会团体”与现行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的“社会团体”相同。这就说明,现行宪法把政党与社会团体并列对待,社会团体并未包含政党。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也规定“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登记范围,换句话说,该条例所规定的社会团体并不包括政党等组织。综合以上规定可以得出,宪法126条关于法院不受干涉的规定不包括各级党委对法院独立审判案件的干预,也不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独立审判案件的干涉。但是,无论是党委还是人大常委会对法院具体审判的案件进行监督甚至干预都饱受批判。④82宪法关于审判独立规定和54宪法的规定仍有很大差距。宪法留下的这个空间,还需要法律加以规范。⑤

二、人大合宪监督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现行宪法涉及人大与人民法院关系的条款有第3条、第67条第(6)项、第104条、第128条等的规定。内容为: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一)监督——负责关系的宪法关系理顺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审判独立关系,核心是掌握宪法规定两者之间的监督——负责关系,首先必须全面把握现行宪法的相关条文规定人大监督方式:1.工作报告和专项报告1954年宪法第80条、第86条,1978年宪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但82年宪法全部取消了54年宪法、78年宪法关于法院、检察院向本级人大报告工作的规定。目前听取和审议同级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专项报告已经变成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了解法院、检察院工作情况的一项固定程式,是对法院、检察院工作的全面监督。从立法看,2006年制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8条,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2004年修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2009年修正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2条,均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统计人大及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或专项报告。现行宪法虽经过4次修改,但对于这部分内容从未明确规定报告工作。对于这种矛盾之处,张友渔教授在著作中指出:立宪时考虑到法院的工作性质不同,可以作工作报告,也可以不作工作报告,根据实际需要决定。不宜硬性规定必须作工作报告。但也不能硬性规定不作工作报告,需要报告的还得报告。并且人大、人大常委会可以要它作报告。①部分学者认为,这会“加剧司法权的行政化,责任主体归属不明,责任不清”,②且规定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的法律有违宪法精神,应当在适当的时候作出修改。③经过30多年的发展,全国人大认为需要法院、检察院报告工作,应为法院、检察院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制度化作好宪法安排;如果认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监管方式应有区别,则应贯彻现行宪法的规定与精神,通过监督宪法实施,取消普通法律关于报告工作的规定。2.质询我国1978年宪法第28条、第36条分别规定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但1982年宪法取消向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规定。宪法第73条明确接受质询的机关为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排除了法院、人民检察院。正如宪法学者童之伟教授指出的:在有了第73条后,质询权行使主体和质询对象就都特定化了,这就从逻辑上直接将“两高”等其他中央国家机关都排除在质询对象的范围之外了。④紧接着1982年制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6条、第33条,1989年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42条严格按照宪法条文,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质询的对象为: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可是在:2009年修正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6条,2010年修正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14条,2004年修正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第47条,2006年制定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5条等4部普通法律、法规又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纳入各级人大及常委会的质询对象。上述规定对于宪法规定的质询对象的扩大,是对于宪法规定的“质询对象狭窄”疏漏的完善吗?①查看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刚刚将1978年宪法第36条第4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所属机关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至1982年4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第7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最后在正式宪法文本中去掉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这显然不是立宪者的疏漏,而恰恰是宪法修改委员会在制度设计上的良苦用心。上述四部普通法律、法规在实质上修改了第73条的内容,违背了宪法的原意,必须以宪法规范为依据来修改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消除两者之间的抵牾。3.特定问题调查、罢免与撤职现行宪法第7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特定问题调查权首先由宪法是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后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1条、第52条进一步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启动特定问题调查。并在《监督法》中,对特定问题调查权的程序加以细化,明确了调查对象、启动调查的主体、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材料要求以及报告对象等。对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法院、检察院相关人员,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监督法》明确规定可以依法定程序予以罢免和撤职。这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最严厉的手段,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权得以落实的保障。体现了我国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本质。4.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重点综合宪法全文来看,仅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现行宪法在规定权力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负责关系上是与行政机关相区别对待的,安排法院、检察院只对权力机关负政治责任但不负工作责任,以确保其独立行使职权。在人大和法院、检察院的监督负责关系上,审议听取工作报告、专项报告、提出质询都不是现行宪法文本之内的条文内容,也不是宪法文本之上宪法精神所涵盖的。正如学者提出的:人大代表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对之投票表决和法院听取人大代表对审判工作的意见等等,按宪法本意原应都是不应有的事情。②我们强调宪法文本,其意义就在于回归文本,用文本来解释和解决我们面临的宪法和法律问题,让宪法成为法治时代的最高指示。③加强人大对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重点应是对人大任命的司法机关的“人”的监督,这是宪法文本之内有具体条文可依的监督;宪法文本之外大有可为、必须为之的监督。加强人大监督工作,缺少的不是权力,而是程序。是程序的缺失导致各项监督权或难以启动,或启动后难以行使,或行使以后也被人为地转换掉。加强人大监督,亟需程序支持。④

三、确保审判独立、树立审判权威

法院年度督察报告范文第15篇

监督纠正敢担当

把严防冤假错案作为必须坚守的底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加大审查把关力度,最高检报告中指出“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撤案17673件;对滥用强制措施、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侦查活动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54949件次;对不构成犯罪和证据不足的,决定不批捕116553人、不23269人。”

检察机关去年在纠正冤假错案方面做到了敢于担当、敢于监督。最高检工作报告中列举了“徐辉杀人案”“黄家光故意杀人案”“王本余奸淫、故意杀人案”等冤错案件。这些案例都很典型,检察机关在督促、参与错案纠正时,还将办理过程向全社会公开,体现了极大的决心。同时,也释放了一个信号――未来检察机关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会做更多的工作。

对于冤错案件,最高检工作报告中说,“对冤错案件首先深刻反省自己,倒查追究批捕、环节把关不严的责任,吸取沉痛教训,健全纠防冤假错案长效机制。”最高检的鲜明态度得到不少人大代表的赞许。司法机关注重自身反省,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勇于纠正错案、实现公正司法的决心和信心。

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监督纠正“减假暂”不当23827人,同比上升42.6%;监督有关部门对2244名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收监执行,其中原厅级以上干部121人;查办违法“减假暂”背后的职务犯罪252人。

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张崇和在审议两高工作报告时建议,在下一步的工作中,要严格落实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相关规定,慎重处理职务、金融、涉黑等犯罪人员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履行程序,完善刑罚执行监督长效机制。

最高检工作报告中提到了有关“深入开展久押不决案件专项监督”的内容。从报告看,检察机关清理出的4459人现已纠正4299人。这是保障人权“接地气”的体现。纠正一个被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的人,就可能会对一个家庭的生活带来积极影响。

同时,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及时回应群众关切,严惩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制定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开展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坚持依法从严原则,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犯罪16428人,在食品药品生产流通和监管执法等领域查办职务犯罪2286人。

2014年,检察机关开展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污染环境、盗伐滥伐林木、非法开垦草原等犯罪25863人,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查办职务犯罪1229人。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办理毁林等案件时,探索建立“补植复绿”机制,由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补种恢复后,依法酌情从宽处理。针对生态环境遭受破坏后无人提起民事诉讼等情况,探索督促或支持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

“案”说公平正义

与往年不同的是,今年报告更注重运用案例,回应关切,成为报告一大亮点。最高检新闻发言人张本才说,报告全文共21个案例,如、徐才厚、蒋洁敏等省部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等。“运用这些鲜活生动的案例,不仅佐证了检察工作的成效,也增强了报告的可读性、吸引力。”

从报告提及的案例看,有经济领域案件,有严惩腐败的典型案件,更有与司法机关自身相关的冤假错案的纠正案件。可以说,一件件具体案件,折射了检察机关对公平正义的不懈追求。

从依法办理、徐才厚、蒋洁敏等28名省部级以上干部的犯罪案件,到查处北戴河供水总公司总经理马超群等“小官巨贪”,这些案例在报告中均有着墨,体现出中国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的决心。

“为官不为”“为官乱为”等行为严重影响民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13864人,同比上升6.1%,其中行政执法人员6067人,司法人员1771人”……报告在引述一系列数字的同时,亦提及延寿看守所发生在押人员杀警脱逃、讷河监狱发生在押罪犯利用手机进行网络诈骗的恶性案件以及晋济高速特大燃爆事故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案件,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渎职侵权行为的“零容忍”。

值得注意的是,报告不回避问题,敢于揭短亮丑,直面一些对司法领域冤假错案予以纠正的案例。

“徐辉杀人案”“黄家光故意杀人案”“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案”,这些被公众熟悉或不熟悉的案例一一被提及,表明检察机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把严防冤假错案作为必须坚守的底线。这也是中国检察机关敢于向“自己人”亮剑的一贯作风。

案例覆盖各主要领域,结合报告后所附的长达18页的用语说明,代表们可以更“零距离”地触碰到中国检察机关一年以来的工作。

司法改革,完善“责任制”

法者,治之端也。通过不断深化司法改革,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法治才会成为全社会的信仰,全面依法治国才有更深厚的基础。

实行检务公开,推进检察系统的司法改革,从严建设自己的队伍,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最高检察长并不回避检察系统自身存在的问题,而主要考虑了检察系统在自身的现代化过程中,应该做哪一些重要的改革。

报告中指出,落实“谁办案、谁决定、谁负责”,组织17个市县检察院开展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择优选任460名主任检察官,赋予相应司法办案决定权,完善司法办案责任制度,主任检察官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

每一起错案伤害的是案件当事人,损害的是司法公信力,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错案虽不能百分之百杜绝,但要竭尽全力做到少之又少。让人欣喜的是,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办案方法,完善办案制度,比如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相信经过司法机关共同努力,案件会办得越来越扎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