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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独立地位范文

法院独立地位

1司法独立、司法权独立和人民法院的独立

在我国,司法独立的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政权组织结构决定了我国的司法独立不是与西方国家完全相同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其权力具有至上性和权威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行政权的行使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故司法独立的含义表现为;其一,司法权独立。在接受最高权力机关的监督下,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独立于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也不受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二,法院独立。分为外部和内部的独立。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那么作为权力的行使机关人民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这表现了人民法院的外部独立性,表现为司法权独立。法院组织法第17条和第30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与地方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表明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级法院之间是在监督关系之下彼此独立,这表现了人民法院的内部独立。其三,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司法独立的最终落脚点,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其他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的影响,拥有独立的审判权。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从其外部独立性(即人民法院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来看它可能受到以下干扰:(1)司法权行政化。(2)人民代表大会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予以干扰。(3)党委通过其对人民法院的领导予以干扰;从其内部独立性(即人民法院之间的独立)来看,除了受以上三种因素干扰外还受第4种因素干扰即上级人民法院利用其监督权实施的干扰。

2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受到行政因素干扰

2.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法律依据受到行政干扰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审判权,“依法”应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此处的“法”指广义的法,然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除依上述法律法规之外,至是还以决定、规则、政策甚至会议纪要为依据。司法依据的范围过于宽广,司法依据的政策化,而甚至有些地方上以官员层出不穷谋取政绩的口号为私法依据,在我国体现司法追随国家政策亦步亦趋,对人民法院中立、客观、公正和些微的立场的背叛和其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保护公民的财产和自由,保障社会稳定宗旨的亵渎。

2.2人民法院司法人事权受到行政因素的干扰

首先,人民法院依照政府行政部门人事规定管理法官。自1995年《法官法》颁布以来并没有得到全面实行,法院机关依然按照政府行政部门的人事规定对法官进行管理。《法官法》第二十条“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第三十六条“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公务员法第四十五条和法官法第十二条规定:“确定初任法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通过具体法律条文事实上将法官纳入到公务员管理体制里。公务员职责的开放性、主动性与法官职责的闭锁性和被动性是完全不相同的工作理念,将二者的人事同采用一种模式规定有违特定行业的行为本质。

2.3人民法院司法财政依赖于地方行政

自1980年以来,我国基本实行;以“分灶吃饭”为主的财政政策,人民法院的经费来源由地方政府财政供给。因此,当人民法院的判决与地方政府的利益相冲突时,地方政府通常会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手段干预地方法院的审判,提出指导性意见。

2.4其它行政因素影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首先,我国现有的法院机构的设置和行政区域划分基本一致,这使得各级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各级地方行政机关和各级立法机关的管辖范围完全一致,为各级政府、人大、党委为了各自的、地方的种种利益而影响司法机关的独立裁判权提供了可能。其次,“官本位”的历史传统使一些行政领导形成了深厚的行政意识和领导权威。

3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是。对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人民法院是否有监督权就很模糊了。

下级人民法院是国家机关。通常,“下级法院”也被认为“地方法院”,那么,它是“地方”的还是“国家”的?下级法院虽然设在地方,但在性质上属于国家。单一制国家不是双重主权国家,不存在主权分享问题,司法权属于国家(授权除外,如我国的特别行政区)。笔者认为地方人民法院应该属于国家机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最高权力机关,代表来自本地区,代表本地区各个民族、各种政治派别、各种行业、职业等,是由本地区的群众通过民主集中的办法选举产生的,代表本地区人民的利益,解决本地区的实际问题,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更侧重在“地方”上。地方机关对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干预是不恰当的。

4党委对人民法院独立性地位的影响

人民法院必须服从于党委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但是由于对这一关系的不正确认识,现实中的经验一再证明“党委对案件的审阅、书记对案件的批示、政法委对案件的协调、党组对案件的讨论往往易曲变为个别人在党委名义下,侵蚀司法独立性、损害司法公正性的借口”。首先,党委在人民法院人事任免权方面有决定权,导致司法机关不能独立的行使司法权。其次,我国各级党委的政法委员会对司法工作起着实际领导的作用,许多有争议的复杂案件往往先由其讨论决定后才由司法机关处理。正确认识党委对人民法院的领导建立在认识到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和党委领导具有一致性的基础上。党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的领导体现在:通过法定程序,把党行之有效的政策上升为法律,并在私法活动中贯彻执行。私法就是让已经凝结着党的正确的法律发挥功能,司法只能是严格的适用既定的法律,而不能在接受各级党委的临时主张,司法应该不折不扣的执行法律,执行了法律也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地方党政机关应当努力的支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帮助司法机关排除各种外来干预和压力,而绝不是随意的干预司法审判活动”。

5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影响

如果说人民法院的外部独立是司法独立的第一步;那么人民法院之间的独立则是司法独立的第二步。也是有关键一步;人民法院之间的独立是解决法院内部“判审分离、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基础,是司法独立第三步法官独立的外部保障。现实中影响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独立的关键是“案件报送请示制度”。

对于下级法院及其审判人员而言,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之后能否维持原判,意义重大。下级法院为了降低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的数量,不仅就重大、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而且对于认识上和公诉机关分歧较大、当事人可能缠讼、上诉的案件也向上级法院报送请示。

案件请示汇报制度,歪曲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异变为行政领导关系。案件请示汇报制度,违背了两审终审制的诉讼法原则。我国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均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另外,上级法院对下级请示的案件的审理是“秘密进行的”,是“暗箱操作”,当事人对审理请示案件的法官没有了解,无法行使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和陈述意见权,当事人的诉权无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