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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学论文

律师学论文范文第1篇

如前所述,法官和律师同为法律工作者,属于法律职业的不同分工,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而律师则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但由于两者都负有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的共同目的,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护法使者”。然而毕竟法官和律师属于不同的法律职业,毕竟法官是“在位的法曹”而律师是“在野的法曹”,因此需要正确处理好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否则,会损害司法的公正和独立性,也影响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 关于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许多学者认为,二者是一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正常的工作交往关系也有人认为他们应当为相互联合、相互制衡的关系.这些提法不无道理。但我认为,这些提法虽不无道理,但还未完全概括两者的双互关系,我认为,二者的相互关系应为:相互独立、彼此尊重、互相合作、互为监督。下面对此分别阐 (一)关于相互独立 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员,其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必须保持独立,不受到任何外来的压力和干预。《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的权利之一是“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其中“个人的干涉”不仅包括党政干部、上级领导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师及其他个人的干涉。问题在于,律师作为“在野的法曹”,如果能够干预操有审判大权的法官呢?律师如何能够影响到法官的独立呢?对此需要就独立性问题作全面的理解。实际上“司法独立”一词,不仅是指司法不应受到来自行政、社会团体等的干预,而且还应当指司法人员对自我独立。所谓独立于自我,是指司法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时,要除去自我,不受名利、金钱等的诱惑,要去处贪欲、去处恶念、去处私心,不惧权势,心存正义,公正裁判。总之,要以无私无畏之心进行裁判。可见,独立性也涉及到法官的伦理道德精神问题。就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而言,应为一种正当的工作交往关系,而绝不应当形成亲密无间关系,甚至发展到金钱交往等不道德甚至非法的关系,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裁判的公正便不复存在。 我认为,目前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和公正的因素之一,是某些律师和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形成金钱交往关系。一方面,一些律师职业道德低下,在诉讼中不是把主要精力用于研究案情提供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建议,而是为打赢官司,想方设法打通法院门路,为了赚钱而不择手段,因请法官吃喝玩乐而出现了所谓“三陪律师”,有的律师整天琢磨同法官拉关系、搞公关,有的律师充当腐败源,利用支付介绍费、咨询费、案源费、回扣、提成手段腐蚀司法人员,干扰法官的依法办案,在败坏社会风气方面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许多律师正面临一种实在令人痛心的道德危机。另一方面,一些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甘愿自我贬低法官的崇高形象,而经常与律师吃吃喝喝,晚上在娱乐场所消磨,有的主动要求律师报销费用,或向律师介绍案件从而收取费用,或向律师透露合仪庭、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内容,利用职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此种状况以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现在社会上广泛流传“打官司不如打关系”的说法,律师的作用是攻法院之关,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受到极大的损害。而律师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地位也受短到损害.许多人甚至对律师职业的必要性提出怀疑。 我认为,充当“腐败源”的律师毕竟是极少数人,对这些害群之马的厌恶,不应影响到对整个律师制度的重要价值的评价和认识。我们需要对整个司法界进行制度和职业道德建设、整顿风纪,对腐败份子一定要清理出司法队伍,同时对律师要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和队伍素质建设,对一些素质很差的,甘愿充当“腐败源”的律师也应当清除,绝不能姑息。否则,中国律师的发展将会迷失方向,这无疑对中国法治建设是一个极大的损失。在此基础上,我们要正确理顺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法官和律师应当相互独立、正常交往。我们需要建立一整套制度和职业道德,确保二者之间的独立性和正当的交往关系。一方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遵循职业道德、始终保持独立和公正地位。法官与律师保持独立,不应受到各种金钱或物质的引诱,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律师,向当事人指定或介绍律师,或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顾问甚至兼职,造成角色混淆。法官也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请吃和馈赠钱物,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报销各种费用,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提供娱乐场所进行娱乐等等,这些都应成为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法官更不得与一方的律师沆瀣一气、徇私枉法。另一 方面,律师也应要遵守职业道德、保持职业上的独立性,努力维护其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在从事其职业活动时,要独立与法官,不受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干涉。同时也要与其委托人保持独立,不得受其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在承办案件中,不得与法官建立不正当联系。根据我国律师法第35条,律师在职业活动中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向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律师道德规范》第18条规定:“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仲裁人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律师也不得邀请法官参与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或聘请法官作顾问等等,违反这些规定者,应当受到查处。律师在开拓业务的过程中,也不应当向当事人炫耀和吹嘘其与法官的关系,甚至吹嘘其与法官的亲属之间的关系,这样做都使律师丧失了职业方面的独立人格。只有保持相互的独立性,才能使司法保持纯洁性和公正性。 二、关于相互尊重 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有关纠纷进行裁判,各类纠纷必须依法官的裁决才能最后解决。因而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应受到充分尊重,尤其是应受到律师的尊重,如果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不能尊重司法的权威性和尊严,则很难使当事人和一般民众产生对司法的敬重和信赖。所以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律师要严守法庭纪律,不得损害审判机关的威信和名誉,甚至要求律师在从事职业宣誓时要宣誓尊重法院。律师在庭审中必须尊重法官,因为对法官的尊重不是对某个人的尊重,而是对国家法律的执行者的尊重、对国家司法权的尊重。如《意大利诉讼法典》第89条规定:“在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或对法庭所作的陈述中,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不得使用无礼或无根据的言词”。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21条也规定:“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与履行职业有关的程序规定。”《律师法》第35条也严格禁止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庭审活动中,也必须向法官忠实作出陈述,不得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证据。这些都是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从实践来看,律师不尊重法官甚至藐视法官的现象并不多见,除了极个别曾经在法院工作过的法官转任律师职业的人,可能对法官“摆老资格,对法院审判工作强行干涉”,或极个别素质很差的律师对法官出言不逊,甚至污骂法官的情况以外,一般的律师对法官是十分尊重的,甚至出现某些律师因惧怕得罪法官而在法官面前唯唯诺诺、唯命是从的现象。道理很简单:如果律师不尊重法官,不仅会直接影响律师直接承办的案件的结果,而且会影响律师的生计,因此从中国现实情况来看,律师对法官的尊重不应成为问题。 在律师和法官的相互尊重方面,目前的主要问题是法官对律师不尊重。此种不尊重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律师意见的不尊重,甚至无视律师的作用。尤其是受原有的超职权的审判方式的影响,法官过多地行使职权,使律师很难发挥作用。许多法官对律师采取一种“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辩归辩、判归判,对律师提供的证据和意见,根本不做认真地分析、评价和听取。二是某些法官对律师的人格不尊重,表现在接待律师时傲慢无礼,在法庭上对律师失言努责,或尖刻叽评,使律师无地自容,某些法官出庭迟到,更改开庭时间不通知律师和当事人。三是某些法官违反规定,拒绝律师要求阅卷等方面的正当权利,甚至出现在法庭上因律师直言而被轰出法庭的现象。这些行为虽发生在极少数的法官身上,也会造成不良影响。 从律师和法官在法律职业上的相同性及渊源上相同性方面来看,二者之间不应存在上述隔阂。一些学者分析,法官对律师不尊重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官同律师之间在学识、经历、渊源上的不同导致了他们之间的情感的差异。法官和律师来自于不同的渠道,许多法官未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这样“因两类人员没有相同的生活经历和工作背景,也不存在制度化的交流渠道,因而奠定了两种职业阶层互不认同的心理状态上法官总是比律师更为优越”。此种看法确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认为许多法官不能认同律师职业,也不十分确切。一方面,法官的专业素质虽然从总体上不如律师,但许多法官具有不少司法实践经验,且法院系统也十分重视业务培训,经过多年的实践培训,许多人已逐渐掌握了必备法律专业知识。律师和法官不存在专业知识上不能沟通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司法人员转任为律师,或因为许多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系的毕业生进入法院,职业上的沟通和所谓 “制度化的交流渠道”是存在的,我认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不少法官存在着一种不恰当的认识,即认为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因此法官是“官”,而律师只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人,是民间人士。官与民之间本不应当有对等。法官是诉讼中的指挥者和裁判者,律师毫无疑问应听从法官的支配和指挥。在中国这个具有悠久的封建人身依附和官本位的国家,产生上述观点是不奇怪的。但这种观点的支配导致了某些法官不能准确理解自身的角色,并在工作上常常对律师不够尊重。实际上,法官虽为审判人员,但只是中立的第三者,与当事人及其律师之间根本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裁判者是根本不能成为支配者的。至于法官和律师,同为司法工作者,谈不上所谓“官”与民的区分。如果存在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妥当的。 律师和法官都是维护国家法治这架马车的“两个车轮”,彼此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徐显明指出:“一般来说,一个社会对法官、检查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检查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则表明了这个社会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师,法官也不会受到社会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师的受尊重,都缘于他们对公正的职业追求”。法官应当充分意识律师职业在法治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充分尊重律师,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和意见,认真分析律师所提供的各种证据和材料,仔细参考律师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同时对律师的享有的正当权利和人格尊严给予充分尊重。对律师应当态度和蔼、礼遇,这些都是一个高素质的法官所具有的品德。当然,律师要获得他人的尊重,首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自己尊重自己的人格。 三、关于相互合作 所谓相互合作,是指法官和律师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裁判的公正方面,应当密切切合作,积极协作。我们已经探讨了律师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义中的作用,由此表明法官的审判活动绝对需要律师的配合。法官的思考方式应是“兼听则明”,其作出的大多数裁决应是在对薄公堂、两造辩论的基础上作出的,律师的意见毫无疑问对法官的正确裁判有着极大的帮助,但实现此种配合,首先需要在制度上要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在原有的超职权式的庭审方式中,律师的作用受到严重的压抑,而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尤其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对抗制的庭审方式,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处分自由和调解自愿,这些都为律师充分发挥其在法律知识方面的聪明才智提供了舞台。律师应当把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研究、提供证据、提出法律适用的建议以及自身的法律知识的培养方面,而绝不应当把主要精力用于所谓与法官拉关系,搞攻关上。从制度上发挥律师对司法裁判的配合作用,还应当在许多方面作出完善。例如,应当从制度上要求法官在判决书详写理由、回答律师提出的意见、对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意见应当在卷宗中详细记载等。只有从程序上不断完善,才可以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 律师在发挥配合作用的同时,应当随时以追求法律的实现和正义为目标,而不能为了追求金钱而屈从于委托人、被告人的非法的要求。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也应保持适当的距离。不能与当事人之间完全成为金钱的雇佣关系,成为当事人不当要求的传声筒,律师不得故意曲解法律、无理搅三分、甚至纵容当事人作伪证,混同“讼棍”之列。如果律师不能追求法律的实现和正义,则律师根本不能发挥其应有的配合公正裁判的作用。同时也败坏了律师的形象。当然,我们强调律师与法官之间的相互配合,绝不是说两者意见应完全同一。法官只能听取律师的意见,而不能唯律师意见是从。同时法官也不能强求律师与其意见一致。个别地方的法官无视律师的诉讼地位,片面强调律师应与审判、公正机关的配合,要求律师的辩护意见必须保持在起诉或判决的范围内,这是极不妥当的。这不仅未能发挥配合的效果,反而有害于司法的公正。 我国审判方式方兴未艾,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加强以及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的实施,律师在审判中的作用将更为突出,其在配合法官公正裁判方面的作用也会更为显著。 四、关于相互监督 如前所述,律师制度设立的作用之一在于对法官行使审判权实行某种制衡,尽管由于法官握有审判权,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人,其制衡作用难以有效的发挥,但这样的制衡作用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需要从制度上促使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充分尊重律师的意见,另一方面,在监督法 官正当行使裁判权、确保司法廉法和公正方面,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以美国为例,美国律师协会(ABA)为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专门为法官制订了《司法行为守则》,该守则成为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法官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律师协会可向有关纪律惩戒机构检举或指控。而法官的选举、任命、留任等,都要听取律师协会的意见。因为外界一般并不深知法官的情况,而律师协会对此极为了解,因此律师协会的意见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目前各级律师协会在对律师的组织和管理方面尚未发挥出积极的作用,更谈不上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了。但是从长远来看,发挥律师协会在监督司法行为方面的作用仍然是必要的。 关于法官对律师职业活动的监督,目前尚未引起高度的重视。不少人认为,目前律师的地位与法官相比相差很大,如果使法官享有监督律师的权力,则更会加剧两者的地位差距。我认为,按照权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法官对律师的制衡是以律师自身或通过律师协会可以对法官进行制衡为前提的。由于法官与律师之间不存在着任何支配关系和隶属关系,因此不存在单方面的权力制约问题,因此既然律师可以或通过律师协会制约法官,法官当然享有对律师的活动进行制约的权力。而建立这样一种相互制衡的机制,正是廉法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法官对律师的监督,主要应体现在对律师是否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以及是否遵守职业道德方面的监督。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是律师应尽的基本义务。律师如果违反职业道德,如乱收费、收费后不提供必要的服务、向法官行贿或要求当事人向法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藐视法庭等,法官是最为了解的,因此,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律师,法官应当主动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检举,一旦查证属实,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吊销执照[12].我们认为法官对违反职业道德的律师应有权向有关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但在这方面,不应当向英美国家那样赋予法院直接惩戒律师的权力[13],因为中国的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与英美国家的情况完全不同,使法院享有惩戒律师的权力,将会严重妨碍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权力平衡,影响律师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一些地方的法院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订法官与律师廉洁执法、职业的具体准则,并规定了检查监督制度[14],毫无疑问,这是互相监督的具体的重要步骤,但关键问题,如果保证这是行为准则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律师和法官能够真正在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和廉洁勤政方面相互进行有效的监督。 [注释] 法官法第2条。 律师法第2条。 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载《律师与法制》97,8. 参见张思之:《律师,公正与调解》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页。 参见杜钢健:《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6页,第145页。改革,1997年。 参见杜钢健:《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6页,第145页。改革,1997年。 蔡定剑“走向法治,敢问路在何方”第402页。载刘海年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402页,中国法治出版社,1996年版。 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与律师的关系” 参见杜钢健、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4、261页。 杜钢健、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94页。 徐显明:“试论法治构成要件”载刘海年第233页。 [12] 参见万鄂湘:“厉行司法改革、维护司法公正”,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13] 参见青锋《中国律师法律制度论纲》第531页,中国法制1997年。 [14] 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与律师的关系”

律师学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律师事务专业是高等法律教育中的一门较新的专业。在教学中要突破传统的法学教学模式,建立以法学理论为基础,律师实践课程为主导的教学模式。同时,结合未来律师业务的发展特点,对律师事务专业在课程设置、教学方法等方面进行改革,以体现律师事务专业的专业特点和学生的社会适应性。

律师事务专业是为培养适应社会法律服务工作第一线需要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而开设的一门专业,是高等法律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实现培养高素质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这一目标,笔者根据教育部和司法部的有关文件精神以及律师事务专业的特色,提出一套教学改革方案,以供同仁深入研究之参考。

一、教学改革必须与培养目标相适应,体现高等法律职业教育特色

如前所述,律师事务专业的培养目标定位是第一线的高等法律工作者——未来律师。因此,本专业的教学改革要围绕未来律师应具备的素质来进行。为此,我们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突破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建立实践教学体系

传统的法学教育在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上多是重视专业理论基础知识的学习,即使开设了一些实践课程,由于没有足够的时间保障,使得实践与理论事实上还是处于脱节状态。学生毕业后遇到一些哪怕是较为简单的问题,也不能独立予以解决,学生还不得不在实践中进行补课,这就给用人单位乃至社会造成一种较坏的印象。律师事务专业的教学改革就是要突破这一教学模式,把专业基础知识、专业理论知识与学生亲身实践紧密相结合,在学生进入社会之前,还要专修各种案例分析与研究课程、律师实务课程,在课堂上进行模拟训练,突出学以致用。使学生掌握熟练的法律职业技能,具备较强的岗位适应性和一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根据发展需要,适当调整专业方向

律师事务专业培养的是能适应社会和未来的律师。在专业教学改革中要紧密注重我国律师及律师业的发展趋势。我国律师业的发展,将与国际接轨,朝着专业化、集团化的方向发展,这是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必然要求,也是在我国“入世”后律师业引入外来竞争的压力所致。根据这一发展趋势,要不断调整律师事务专业的课程设置,在学生完成专业基础课的基础上,引导学生选择一个专门的发展方向,由培养“通才律师”向培养“专才律师”转变,从而更好地适应社会和服务社会。

根据师资队伍和其他条件,可在律师事务专业中设置四个专门方向,一是房地产律师事务方向,它主要涉及到房地产资信调查、房地产开发可行性调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征地拆迁、税费、楼宇按揭贷款、销售见证,其他专项以诉讼;二是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方向,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又是相互独立的,各自对律师本身素质的要求也不一样。例如,专利律师事务要求有更高的理工科知识背景。而著作权中的软件(程序)、集成电路模块等又需要学生具备较好的计算机知识,因此在培养时应综合考虑学生的条件,区别对待;三是证券律师事务方向,这一方向培养学生在将来能够服务于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以及涉外证券投资等各个方面;四是涉外律师事务方向,这一方向主要是因应“入世”后,我国涉外经贸关系迅猛发展的需要,如倾销与反倾销律师事务等。涉外律师事务方向对学生的外语水平要求很高,在教学改革中应有针对性地对选择这一方向的学生加以培训。

(三)专业知识和各种技能相结合

本专业的专业基础课应根据专业学习的需要来设置,同时,根据学生选择的专业方向而设置一套完整的公共基础课程和应用技能课程。英语课是学生必修课,学生应具备一定的听、说、读、写能力,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次,学生要完成计算机课程的学习,能够熟练掌握计算机的基本原理和操作运用,并能达到国家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以上水平。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和口才也是培训的重点。

(四)建立“双师型”的教师队伍

“双师型”的教师队伍是指由既具有良好的教师品质同时又是一个出色的律师所组成的教师队伍。“双师型”的教师队伍是适应和提高律师事务专业教学质量的关键。只有建立一支既具备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和较高的教学水平,又具有较好的专业实践能力(律师实践)和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的教师队伍才能适应律师事务这种高等职业教育的需要,培养出真正的应用型人才。

二、以适应未来律师在实践运用能力和基本素质的需要为主线,使学生具备合理的知识、能力和素质结构

本专业的教学改革要按照突出应用型、实践型的原则,来改革课程和教学内容体系,将素质教育贯穿于律师事务专业人才培养的全过程,逐步建立培养学生基本实践能力和操作技能、专业技术应用能力与专业技能、综合实践能力与综合技能有机结合的实践教学体系。

在教学改革中,要建立一套以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课以及专业选修课四大块相互配套的课程教学体系。该课程体系对学生的知识能力和素质结构进行了调整和重组,体现了本专业人才培养的方向模式。以下是本课程体系的具体内容:

(一)公共基础课

律师事务专业的公共基础课不仅包括一般专业所学的基础课程,如哲学原理、经济学原理、邓小平理论、大学语文、美与欣赏、书法训练、英语、计算机和体育等,还包括一些为本专业的专业课学习所特别需要的基础课程,如公共关系学、社会学基础、文献检索、政治经济学、财务管理等学科。这种公共基础课的设置,既考虑了学生政治思想素质、文化素质和身体素质的全面发展,又考虑到了学生应用技能的培养。同时考虑到学生选择具体专业方向的需要,在公共基础课中,加开了政治经济学、财务管理学、专业英语等课程,为学生朝着“专才律师”的方向发展打下了基础。

(二)专业基础课

专业基础课是学生学习专业课打下坚实专业基础而设置的课程。由于律师事务专业是运用法律知识服务于社会的一门专业,因此法律专业的基础课也是律师事务专业的基础课。主要包括法学基础理论、宪法学、法律逻辑学以及法学方法论训练等。除此之外,律师职业道德、司法文书与律师文书制作也是本专业的专业基础课,而且还应放在突出的位置。通过对律师职业道德、司法文书与律师文书这些课程的学习,使学生感受到要成为一名合格的律师,不仅要有坚实的业务基础,还要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服务社会的思想,能够认识到律师工作的重要性,在工作岗位上做到尽职尽责。从而在思想上促进学生对于专业课以及专业选修课的学习。

(三)专业课

在专业课方面,既包括法学的各主要门类,如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国际法律制度等,又包括律师法律制度,还包括各种案例研究课程。专业课的内容最多,也最丰富。它是学生未来成为一名优秀律师在业务能力上的基本保证。在专业课的教学改革中,要坚持理论教学为实践服务,理论指导实践,在实践中把握和完善理论体系的原则。经过系统化、规范化的专业教学,使学生能够较系统地掌握所学的理论体系,具备一定的理论水平,并能运用所学理论分析和解决较为复杂的案件。可见,专业课的教学,既要注重理论教学,又要注重实践教学,既要注重律师法律制度的教学,还要注重律师实务方法论的教学。

(四)专业选修课

律师事务专业的专业选修课的课程设置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考虑到本专业的学制仅为三年,在有限的时间里不可能把律师事务专业的所有课程都学好、学精;二是考虑到一些与本专业有关的特殊课程。目的是为了扩大学生的专业知识面,引导学生对较深或较前沿的课题进行学习研究,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和创新精神,为其在将来继续学习和研究打下基础。三是考虑到发挥部分学生的特长,支持学生选择律师事务的某个方向进行发展,成为未来的“专才律师”。如,学生的外语程度较好,对涉外法律制度又很感兴趣,则可鼓励其在涉外律师事务方向发展,配套的专业选修课包括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涉外仲裁理论与实务等。这种安排还可以提高学生毕业后的就业竞争力。

对于根据第二个考虑因素所设的选修课,学生可以自由选择,而根据第三个考虑因素所设的选修课,学生在选修时必须选择一个方面,如前述的房地产律师事务方向,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方向等等,而根据每一个方向所设置的选修课程体系,学生在选择方面后必须全部选修。当然在学有余力的情况下,也允许学生选修其他方向的选修课程。

三、建立与律师事务专业培养目标相适应的理论教学体系

本着高职高专的“基础理论教学要以应用为目的,以必需够用为度,以讲清概念强化应用为教学重点,专业课教学要加强针对性和应用性”这一原则,笔者设计了一套相应的理论教学体系。该体系最大的特点是一般法学理论的基础上,创建较为完善的律师事务学科体系,在教学方法与教学手段上进行了创新。

(一)创建律师事务学科体系

学科体系是与学科有密切内在联系并加以科学分类,由“母学科”及其分支“子学科”和相关学科的知识、技术构成的学问群体系统。律师事务学科体系是以律师事务学为核心,以房地产律师事务、金融律师事务等具体分支,以律师制度为龙头、律师职业道德、律师口才学以及疑难案件研究为依托而组成的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律师事务学是研究律师事务的一般原则、规律和范围的一门科学,是对学生未来从事的律师事务进行理论指导的学科。它建立在现实律师实务的基础上,是律师实践中的一种理论总结,该学科包括这样四个方面的内容:

1、律师诉讼与辩护事务

这一部分包括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事务、在行政诉讼中的事务以及在刑事诉讼中的与辩护事务。它阐明了律师在不同诉讼形式中的不同法律地位以及在行使权或辩护权时应遵循的原则,并从理论上提出了律师在与辩护的技巧。

2、非讼律师事务

非讼事务是律师事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没有形成纠纷或虽已形成纠纷,但以诉讼以外的形式加以解决的事务。律师在非讼事务中是以的形式出现的。

3、法律咨询与援助事务

法律咨询指专业咨询部门,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群众提出的有关法律事务的询问作出解释或说明,提出建议和提供解决方案的一项业务活动。律师从事法律咨询是使“专业咨询部门”特定化。律师事务学对律师的法律咨询事务的范围、方式、作用以及原则都进行了论述,结合律师职业道德对律师从事法律咨询事务提出了基本要求。法律援助事务是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那些没有能力而又急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人提供的一种无偿法律服务,这是律师服务社会的崇高品质的表现,也是律师事务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4、其他事务

它是除以上所述律师事务以外的事务,如,律师参与立法等事务。

律师事务学是研究律师事务的基本规律的学科,对于律师事务中的一些较为专业而又自成体系的领域,可以形成一门独立的子学科。如房地产律师事务、金融律师事务等,这些子学科是对律师事务学在特定领域的具体化。

(1)律师制度这门学科主要是研究世界各国的律师制度,在比较的基础上详细介绍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历史和现状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这是学生学习律师事务的基础学科。为学习律师事务学提供了很好的背景知识。

(2)律师职业道德作为一门理论课程来学习,突显律师事务专业对培养对象的严格要求。它是达到专业培养目标的一门重要课程,直接关系到培养对对象思想素质,敬业精神和服务社会的意识。

(3)律师口才学旨在培养学生口才素质,为学生在律师事务实践中善于应辩,准确而又巧妙地表达思想观点打下方法论基础。

(4)疑难案例研究是一门系列课程,是律师事务专业特设的一门课程,可分为民事、刑事、行政和涉外等方面。它不同于一般课堂教学中的案例教学法,是运用所学理论对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比较,达到对现实法律制度更为深刻的认识,从而提高自身的理论水平,为学生步入社会打下坚实的业务基础。也为律师参与立法、提出立法建议提供知识源泉。

(二)改进教学方法

为达到高职律师事务专业的培养目标,要在教学方法上开展研究,在推广启发式和讨论式教学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和改进案例教学法,并把辩论、社会调查、讲座等多种方式引入课堂,要求教师在讲授的基础上增加课堂中的实践内容,并规定每一门课程学时的三分之一用于课堂中的实践环节,力求改变教学“一言堂”的教学模式,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性作用。教学过程应做到将理论知识的学习与应用、能力的培养相结合,这样,才能建立比较完善的适应职业要求的理论教学体系。

在此需要特别探讨的是案例教学法,因为它对于实践性很强的律师事务专业具有特别的意义。传统上所讲的案例教学法通常只是一种案例例举,很少进行展开,采用讨论教学法。真正的案例教学法是评估学生已有知识的基础上,分析教材的内容特点,系统地编写案例并把它运用到课堂上供学生深入讨论,教师要层层设问,不要急于下定论,以锻炼学生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目前,有一种“实例追踪分析法”较受推崇。它是运用真实的案例进行案例教学。通常,所选案例还处在动态的发展之中,教师引导学生进行动态预测分析,然后根据事态的发展进行总结印证。这种教学方法具有兴趣性、参与性和实效性的特点,材料易于取得,值得很好地的推广。[1]

(三)引进现代化教学手段,提高理论教学功率

英语、计算机等公共基础课方面要广泛采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建立先进的英语语音室、电脑室供教学和学生实践之用。同时还以专业课为试点,逐步推广现代化教学手段,让现代的教学因素充实到教学的各个环节,声、图、文并茂,活跃课堂气氛,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四、建立与专业培养目标相适应的实践教学体系

为了使学生具有更强的从事律师职业的能力,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渠道建立比较完整的实践教学体系。

第一、课程学习。在课程理论教学过程中,应辅以适当的教学实践手段,以加深学生对理论的理解和运用理论的能力。采用模拟法庭,庭审旁听,参观监狱等方式,要求课任教师在教案中体现课堂实习的内容,并与公、检、法、监等单位联系,取得他们的大力支持。活动结束后,科任老师要及时组织课堂讨论,引导学生吸收实践经验。

第二、根据教学实践需要建立教学实践中心,并配置相应的设备,为教学实践提供专门的服务。为了加强教学实践的管理和协调,教学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教学实践活动的安排、联系、检查和督促等事宜。

第三、暑期见习。要求高职班学生在开学后第二个暑假参加为期4周的法律见活动,并指派教师进行适当的指导。要求学生预先订好见习计划,经教师指导后进入见习。见习结束后在返校两周内提交见习报告并召开见结会议,见习材料存入学生档案。

第四、毕业实习。在学生毕业前,安排10周左右时间让学生参加毕业实习活动,要进行周密部署,指派教师专门指导学生根据所学的法律知识,总结实践经验。在学习过程中,指派专人检查督促,把实习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毕业设计(论文)。对于学生来说,毕业设计即可以全面检查学生基础知识的掌握情况、技能的熟练程度及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又能培养和锻炼学生的实际工作能力。在准备阶段,由老师提供毕业论文题目,并对查阅资料,如何写提纲等进行相应的预见指导,在实施阶段,学生积极开展,教师定期检查指导提纲,初稿直至定稿;答辩阶段,学生论文定稿后,送交院答辩委员会进行公开答辩,并推荐优秀毕业论文供大家学习。

第六、建立实践教学基地。举办律师事务专业要求学校要有相对稳定的实践教学基地,让学生分期分批跟着指导老师办案,熟悉办案过程,锻炼与当事人勾通的能力,掌握提供法律服务的基本技能。这样就能够让学生在律师实践业务的环境中熏陶和成长,走出校门时,就能很快适应环境,为社会提供合格的法律服务。

律师学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教师与政府问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固有的,这源于国家在行使教育公共权力中对教育人力资源控制的需要。公立中小学校教师职业的自然属性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在社会属性上是提供公共教育服务的特殊公职系列人员。因此,公立中小学校的教师处于提供公共教育服务的、属于公职系列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

教师的法律地位是指教师作为专业人员的法定条件和权利。不同国家教师的法律地位的确定和调整取决于各国社会政治经济背景、隶属法系、法律传统以及学校教育机构的性质。本文采用法理学和比较的方法,首先探讨公立中小学校教师和政府的关系,然后分析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最后推理出我国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

一、公立中小学校教师和政府的关系

从公立学校教师自身职业的特点看,教师职业的产生和职业定位与国家的教育控制权和学校教育的制度化密切相关,它是伴随着教育权力主体的转移、教育纳人到国家权力视野和教育由私人事务向公共事务的演变而逐渐形成的。

教育发展史和人类社会发展史的研究表明,教育这种“超生物遗传方式”最早在原始社会产生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对儿童的教育,主要是年长者的一种道德伦理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家庭形态、内涵的日趋完善,家庭的教育权利和义务成为文明社会普遍存在并保护的“第一教育权”,至今我国宪法仍然保护这种天然的教育权。进人阶级社会后。国家开始涉及教育领域,但是这时教育仍然主要是一种社会活动,国家对教育的影响和控制一般是采用间接的手段,如采用科举选士等人事选拔方式。近代公共教育的产生和发展促使国家教育权的真正出现。各国普遍建立了义务性的国民教育制度,国家教育权普遍强化,并成为现代教育权的主体,各国都设立教育行政机构代表国家承担举办和管理教育的职责。特别是社会主义国家,从建立一开始就把教育视为无产阶级国家的职责。

国家行使教育公共权力,保障义务性的国民教育制度,实现国家教育目标的主要基础之一,就是国家对教育过程中需要的人力资源的控制,其中包括对教育者的控制。因此,建立师范教育体系、培养受过专业训练的教育者,对于国家教育权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即国家通过培养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教师队伍来保证并不断扩大国家教育权的实施,同时确保国家教育目标的实现。鉴于公立学校教师在实现教育的国家责任中的重要意义,许多国家都把教师纳人到国家公务系统,或者虽然不是公务员但是享受公务员同等的待遇。可见公立中小学校教师和政府之间构成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政府与公立中小学校教师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历来就是存在的,这种关系源于教师职业的产生和特点,是固有的、不可改变的。教育行政机关依照教育法律规定对公立中小学校教师实施资格考试、招聘录用、培养和培训、考核与评定、职务晋升与奖励等行政管理活动。教师必须服从这种管理,在涉及到教育教学事务时二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是法律规定的。当然,政府与公立中小学校教师之间的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内涵、各自的权利义务要求和发生纠纷的处理方式,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特点。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前,教师仍是“国家干部”身份,教育行政机关掌有教师管理的绝对权力,教师则有绝对服从的义务。教育行政机关对教师的任免、奖惩等仅适用于内部人事管理的权利义务体系。实际上二者构成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类似于传统上大陆法系的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

1986年2月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之后,原国家教委决定在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开始改革教师的“国家干部”身份。虽然公立中小学校教师具有公职身份,但他不是在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行政级别系列的公务员。教师作为行政相对人与教育行政机关发生法律关系时,不具备内部管理权利义务的一些特定的形式,如命令权力和服从义务不像以前那样具有职位层级性。教育行政机关在实施教师资格证书的行政许可行为、罚款或取消教师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行为时,要遵循法定的程序,否则教师就可以以侵犯其程序权利为由通过司法机关以行政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同时,教育行政机关或其所属公务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过错行为,侵犯教师权益,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的,教师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二、公立中小学校教师职业属性的分析

1.公立中小学校教师职业的自然属性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教师职业的自然属性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公立中小学校的教师也不例外。我国学校内部主要存在三种岗位,分别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其中教师属于专业技术人员。从时代要求和社会发展趋势来看,在当代中国社会转轨的过程中,学校教育体制发生了深刻变革,教师的工作环境和从业方式也处于急剧变化之中,教师专业化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一个重要议题。l966年l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巴黎会议发出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明确指出,教育工作应被视为专门职业,教师职业是“建立在有关学科基础之上的一种专门性强的社会职业,必须是经过专业训练,长期研究,获得并保持专门知识和特殊技术,承担着对学生和社会进步的责任,有高度责任感的人,才能适宜教师职业”。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努力推进教师专业化的进程,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知识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崛起,教师职业进入G0ds0n所称的“恪守原则的职业精神”时代。在传统的工业社会中,教师可以以稳定的国家公务员或者是白谋职业、自立发展的合同工的身份存在。但在依靠知识和信息技术的时代,教师已经不应是市场化公民社会中“瘦身”政府的人和企业式的服务提供者。“新的教师职业不能只成为技术性工作,为了实现教育标准化和追求考试成绩只关注教学技术而忽视教育目的,工作强度无限增大,就像私立部门的雇佣员工那样;也不能固守原来僵化、不鼓励创新的教师公务员管理模式。”教师(包括其他专业)需要接受“市场的冲击和重塑政府的更强的控制和监督”,教师将由一种熟练职业转为专业运作方式,这会使教师人力资源的配置和使用发生改变。一些国家在教育私营化和分权化政策的冲击下,公共部门的雇佣模式开始转向一种合同雇佣关系,赋予学校更大的人事管理权。特别是在高等教育领域,教师由与国家、政府结成服务关系转变为合同关系,教师的工作条件受私法下雇佣合同的调整,教师的义务可以由作为法律雇主的学校与教师在个体或集体的基础上双边协商决定。在公立中小学校教育领域,教师的权利和教师劳工关系在几股力量的冲击下被重新塑造,我国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受到教育体制改革的重大影响,“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一特征受到法律保护。基于此特征,中小学教师的公务员身份被取消,私法的契约精神越来越多地渗入到教师管理领域,影响着教师的法律地位和从业方式,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学校的法律关系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

2.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社会属性在于提供公共服务,属于公职系列

公职人员包括两类人员:一是在政府部门工作的公务员,二是在政府机构中和各类事业单位中工作的、非公务员系统的专业技术人员。公立学校教师职业从属于公职系列,“起源于现代国家把普及义务教育视为国家的事业和把对它的管理当作政府行为,从而用国税收入支付教育公务员——教师的工资,由他们执掌这一国家事业和完成这一政府行为”。因此,从法理上讲,公立学校教师既不是分文不取的义务劳动者,也不是由私人机构付酬的劳动者,而是由国家付薪并确保各种福利待遇的、从事特定的教育教学工作的公职人员。可以说,公立中小学校教师职业本身必然使其从属于公职系列,尤其是在基础教育阶段,教师职业的公职性尤为突出。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政府、市场、社会和教育的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教育的社会性质也发生了改变。学校自主管理权的扩大,使教师多采取合同形式从业,但并不等于否定教师的公职身份,而是根据时展赋予教师职业新的含义,即在传统的模式上融人能力、绩效、竞争等具有市场色彩的因素,以提高公立教育质量和建立现代化的教师管理制度。我国白20世纪90年代以来,公立中小学校教师任用制度摒弃了“国家干部”身份时的行政任命制,转变为教师职务聘任制。其目的在于改变教师的单位所有制,建立“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以适应教育领域日趋激烈的竞争,促进教育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最终提高教育质量。对于改革引起的教师法律身份的变化,在理论逻辑上,公立中小学校教师仍是由国家付薪并确保各种福利待遇的公共服务的提供者。这就意味着“教师与国家之间事实上是种‘雇佣’关系,教师应当是国家代表者,在教育活动中必须体现国家意志”。从现实来看,由于教师资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工作场所是国家举办的学校,他们的工资收入、福利等由国家财政负担、职务由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聘任,因此,教师仍是国家公职人员。从长远来看,我国政府职能的转换、市场经济的完善、法制的健全都会经历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在这段时期内,教育处在由国家独揽的事业向“第三部门”的逐渐转变中,市场和计划两种资源配置机制在教育领域内渗入的程度也处于过渡阶段中,两种力量谁占主导地位尚未形成最后格局。在这种情况下,很长一段时期内国家的行政公共权力仍会在教育领域内占主导地位。尤其在义务教育领域,因为它受市场的影响比较小,也是国家法定的适龄儿童必须接受的教育,所以国家对义务教育的控制地位不容动摇。在每个公民都必须接受教育的意义上,政府要保证这种服务事实上被提供,而且要达到政府认为满意的标准。只要国家仍对基础教育负主要责任,为了实现国家的教育目标不放弃对基础教育的控制,公立中小学校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就不会被取消。教师聘任制并不必然改变公立中小学校教师与国家的公务关系,公立中小学校教师工资仍由国家负担,教师职业仍可以享有社会公费医疗、保险福利待遇以及职业的稳定性等公务员特性。这也是保证我国公立中小学校教师职业具有吸引力、确保教师待遇、鼓励优秀教师长期从教的关键举措。

三、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分析

l、国外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

各国都把教育看作是国家兴办的公共事业,教师受国家委托执行国家意志,按国家的教育计划和培养目标教育下一代,执行的是国家公务,因此,各国都把教师定位于公务员或者公务雇员。法、德、日三国,明确规定公民在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并获得教师职位后,其身份就是国家(或地方)公务员,纳入国家公务员行政管理系统中,适用本国的公务员法,或根据教师职业的特殊性而专门制定的教育公务员法。日本文部省认为,教师人事政策的管理和操作问题,只能由教育行政机构决定,地方公务员法禁止教师与地方教育机构进行集体谈判。德、法两国,国家立法机关确定教师的雇佣条件,政府和教师协会无权就此签署集体谈判合同,罢工为非法,要受到法律惩罚。英、美两国,公立中小学校教师不是国家公务员,而是国家的公务雇员(PublicEmpl0yee),由公立学校的责任团体(地方教育委员会或地方教育当局)采取雇佣合同的形式与教师签订工作协议,教师的雇佣和解雇不适用于一般的劳工关系法,也不适用于国家公务法律条款,而是由仅适用于学校雇员的法律明确规定。与其他一般雇佣关系相比,公立学校教师的雇佣合同也受到限制,尤其是在集体谈判、罢工、教学责任等方面限制更加严格。英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教师的教学责任由合同约定改为由国家教育和科学部立法详细规定,教师不再是基于合同向雇主提供服务,而是基于法规提供教育服务。美国公立学校教师的雇佣条件很多都由法律规定,对在公务雇佣领域能否集体谈判仍有争议。一般认为,集体谈判并不是维持公立学校的必要手段,因为学区作为民选的负责公立学校管理的团体,不能向雇员组织妥协或违法授权,但学区可以与地方教师组织就学区有自由处置权的事项,如工作时间、工资、纪律措施、解雇的方式和工作条件等进行协商。

2.我国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

我国1993年才颁布《教师法》,开始以法律手段解决有关教师的法律问题。该法对我国的教师地位、权利、责任和义务作出规定,并为确保教师的法律地位,使其责任和义务得以履行、权利得以实现,提出了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聘任制度、培养和培训制度、考核制度等。但现有法律仍有明显缺陷:第一,对教师法律地位的规定相当笼统,不能很好地运用于法律实践。比如,法律规定我国中小学校教师是专业人员,但到底是什么样的专业人员却不明确,所以教师的法律主体地位并没有真正确立,教师的地位依然不高。第二,对教师法律地位的保障缺乏严格的规定,以至于在实践过程中,既不能保证教师有效地履行职责,又不能很好地保证教师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做到以法对教师进行管理。所以,有必要运用法律把公立中小学校教师规定为属于公职系列的专业人员,并参照公职人员和专业人员的法律具体规定教师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救济措施,规定政府、学校、司法部门在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管理方面的法定职责,从而确保公立中小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的确定和实现。具体地说,我国教师既不同于国家公务员,也不同于自由职业者,而是一种为国家和社会公益事业工作的专业人员,即教师是一种特殊的专业技术人员,他的特殊性在于他提供的是公共服务,并且从属于公职系列。超级秘书网

律师学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律师事务专业是高等法律教育中的一门较新的专业。在教学中要突破传统的法学教学模式,建立以法学理论为基础,律师实践课程为主导的教学模式。同时,结合未来律师业务的发展特点,对律师事务专业在课程设置、教学方法等方面进行改革,以体现律师事务专业的专业特点和学生的社会适应性。

律师事务专业是为培养适应社会法律服务工作第一线需要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而开设的一门专业,是高等法律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实现培养高素质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这一目标,笔者根据教育部和司法部的有关文件精神以及律师事务专业的特色,提出一套教学改革方案,以供同仁深入研究之参考。

一、教学改革必须与培养目标相适应,体现高等法律职业教育特色

如前所述,律师事务专业的培养目标定位是第一线的高等法律工作者——未来律师。因此,本专业的教学改革要围绕未来律师应具备的素质来进行。为此,我们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突破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建立实践教学体系

传统的法学教育在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上多是重视专业理论基础知识的学习,即使开设了一些实践课程,由于没有足够的时间保障,使得实践与理论事实上还是处于脱节状态。学生毕业后遇到一些哪怕是较为简单的问题,也不能独立予以解决,学生还不得不在实践中进行补课,这就给用人单位乃至社会造成一种较坏的印象。律师事务专业的教学改革就是要突破这一教学模式,把专业基础知识、专业理论知识与学生亲身实践紧密相结合,在学生进入社会之前,还要专修各种案例分析与研究课程、律师实务课程,在课堂上进行模拟训练,突出学以致用。使学生掌握熟练的法律职业技能,具备较强的岗位适应性和一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根据发展需要,适当调整专业方向

律师事务专业培养的是能适应社会和未来的律师。在专业教学改革中要紧密注重我国律师及律师业的发展趋势。我国律师业的发展,将与国际接轨,朝着专业化、集团化的方向发展,这是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必然要求,也是在我国“入世”后律师业引入外来竞争的压力所致。根据这一发展趋势,要不断调整律师事务专业的课程设置,在学生完成专业基础课的基础上,引导学生选择一个专门的发展方向,由培养“通才律师”向培养“专才律师”转变,从而更好地适应社会和服务社会。

根据师资队伍和其他条件,可在律师事务专业中设置四个专门方向,一是房地产律师事务方向,它主要涉及到房地产资信调查、房地产开发可行性调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征地拆迁、税费、楼宇按揭贷款、销售见证,其他专项以诉讼;二是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方向,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又是相互独立的,各自对律师本身素质的要求也不一样。例如,专利律师事务要求有更高的理工科知识背景。而著作权中的软件(程序)、集成电路模块等又需要学生具备较好的计算机知识,因此在培养时应综合考虑学生的条件,区别对待;三是证券律师事务方向,这一方向培养学生在将来能够服务于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以及涉外证券投资等各个方面;四是涉外律师事务方向,这一方向主要是因应“入世”后,我国涉外经贸关系迅猛发展的需要,如倾销与反倾销律师事务等。涉外律师事务方向对学生的外语水平要求很高,在教学改革中应有针对性地对选择这一方向的学生加以培训。

(三)专业知识和各种技能相结合

本专业的专业基础课应根据专业学习的需要来设置,同时,根据学生选择的专业方向而设置一套完整的公共基础课程和应用技能课程。英语课是学生必修课,学生应具备一定的听、说、读、写能力,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次,学生要完成计算机课程的学习,能够熟练掌握计算机的基本原理和操作运用,并能达到国家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以上水平。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和口才也是培训的重点。

(四)建立“双师型”的教师队伍

“双师型”的教师队伍是指由既具有良好的教师品质同时又是一个出色的律师所组成的教师队伍。“双师型”的教师队伍是适应和提高律师事务专业教学质量的关键。只有建立一支既具备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和较高的教学水平,又具有较好的专业实践能力(律师实践)和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的教师队伍才能适应律师事务这种高等职业教育的需要,培养出真正的应用型人才。

二、以适应未来律师在实践运用能力和基本素质的需要为主线,使学生具备合理的知识、能力和素质结构

本专业的教学改革要按照突出应用型、实践型的原则,来改革课程和教学内容体系,将素质教育贯穿于律师事务专业人才培养的全过程,逐步建立培养学生基本实践能力和操作技能、专业技术应用能力与专业技能、综合实践能力与综合技能有机结合的实践教学体系。

在教学改革中,要建立一套以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课以及专业选修课四大块相互配套的课程教学体系。该课程体系对学生的知识能力和素质结构进行了调整和重组,体现了本专业人才培养的方向模式。以下是本课程体系的具体内容:

(一)公共基础课

律师事务专业的公共基础课不仅包括一般专业所学的基础课程,如哲学原理、经济学原理、邓小平理论、大学语文、美与欣赏、书法训练、英语、计算机和体育等,还包括一些为本专业的专业课学习所特别需要的基础课程,如公共关系学、社会学基础、文献检索、政治经济学、财务管理等学科。这种公共基础课的设置,既考虑了学生政治思想素质、文化素质和身体素质的全面发展,又考虑到了学生应用技能的培养。同时考虑到学生选择具体专业方向的需要,在公共基础课中,加开了政治经济学、财务管理学、专业英语等课程,为学生朝着“专才律师”的方向发展打下了基础。

(二)专业基础课

专业基础课是学生学习专业课打下坚实专业基础而设置的课程。由于律师事务专业是运用法律知识服务于社会的一门专业,因此法律专业的基础课也是律师事务专业的基础课。主要包括法学基础理论、宪法学、法律逻辑学以及法学方法论训练等。除此之外,律师职业道德、司法文书与律师文书制作也是本专业的专业基础课,而且还应放在突出的位置。通过对律师职业道德、司法文书与律师文书这些课程的学习,使学生感受到要成为一名合格的律师,不仅要有坚实的业务基础,还要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服务社会的思想,能够认识到律师工作的重要性,在工作岗位上做到尽职尽责。从而在思想上促进学生对于专业课以及专业选修课的学习。

(三)专业课

在专业课方面,既包括法学的各主要门类,如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国际法律制度等,又包括律师法律制度,还包括各种案例研究课程。专业课的内容最多,也最丰富。它是学生未来成为一名优秀律师在业务能力上的基本保证。在专业课的教学改革中,要坚持理论教学为实践服务,理论指导实践,在实践中把握和完善理论体系的原则。经过系统化、规范化的专业教学,使学生能够较系统地掌握所学的理论体系,具备一定的理论水平,并能运用所学理论分析和解决较为复杂的案件。可见,专业课的教学,既要注重理论教学,又要注重实践教学,既要注重律师法律制度的教学,还要注重律师实务方法论的教学。

(四)专业选修课

律师事务专业的专业选修课的课程设置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考虑到本专业的学制仅为三年,在有限的时间里不可能把律师事务专业的所有课程都学好、学精;二是考虑到一些与本专业有关的特殊课程。目的是为了扩大学生的专业知识面,引导学生对较深或较前沿的课题进行学习研究,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和创新精神,为其在将来继续学习和研究打下基础。三是考虑到发挥部分学生的特长,支持学生选择律师事务的某个方向进行发展,成为未来的“专才律师”。如,学生的外语程度较好,对涉外法律制度又很感兴趣,则可鼓励其在涉外律师事务方向发展,配套的专业选修课包括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涉外仲裁理论与实务等。这种安排还可以提高学生毕业后的就业竞争力。

对于根据第二个考虑因素所设的选修课,学生可以自由选择,而根据第三个考虑因素所设的选修课,学生在选修时必须选择一个方面,如前述的房地产律师事务方向,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方向等等,而根据每一个方向所设置的选修课程体系,学生在选择方面后必须全部选修。当然在学有余力的情况下,也允许学生选修其他方向的选修课程。

三、建立与律师事务专业培养目标相适应的理论教学体系

本着高职高专的“基础理论教学要以应用为目的,以必需够用为度,以讲清概念强化应用为教学重点,专业课教学要加强针对性和应用性”这一原则,笔者设计了一套相应的理论教学体系。该体系最大的特点是一般法学理论的基础上,创建较为完善的律师事务学科体系,在教学方法与教学手段上进行了创新。

(一)创建律师事务学科体系

学科体系是与学科有密切内在联系并加以科学分类,由“母学科”及其分支“子学科”和相关学科的知识、技术构成的学问群体系统。律师事务学科体系是以律师事务学为核心,以房地产律师事务、金融律师事务等具体分支,以律师制度为龙头、律师职业道德、律师口才学以及疑难案件研究为依托而组成的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

律师事务学是研究律师事务的一般原则、规律和范围的一门科学,是对学生未来从事的律师事务进行理论指导的学科。它建立在现实律师实务的基础上,是律师实践中的一种理论总结,该学科包括这样四个方面的内容:

律师学论文范文第5篇

律师行业要是想升职,想加薪。那就要要提升职称,就要。律师行业也是升职加薪的一种重要手段。当律师辛辛苦苦将论文写好后,该怎么投呢?法律适合在哪些期刊上呢?研究生毕业论文小编给大家介绍一下。   适合法律的期刊《中国律师》   《中国律师》杂志宗旨是对律师进行政治思想教育,从理论上指导律师,提高律师的政治思想觉悟。其内容主要是宣传党的方针政策,传播与律师相关的一些经验以及信息,并研究中国的律师行业和国外的律师制度。   要在这个期刊上进行法律,相对比较严格,其属于部级的期刊,拥有统一的刊号,是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的一本杂志。其杂志的栏目包括,理论、人物、要闻、瞭望、视点等。   适合法律的期刊二《法律与生活》   《法律与生活》杂志是中央级的法制类的新闻刊物,其于1984年创刊,一直从法律的角度去审视社会,观察生活。以法制的理念,去传递社会正能量,担当社会道义。是一部深度的法制类新闻杂志。   该期刊是司法部门主管,法律出版社进行主办,是一个半月刊。其主要的栏目包括了,法界人物、读者记者、法眼围城、事件关注、当事日记、大案纪实、要案回访等等。   适合法律的期刊三《法学》   《法学》杂志是省级期刊,是由华东政法大学主办的,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主管的期刊,每月出刊一次。《法学》杂志的栏目包括新法解读、案例评析、司法实践与改革专题研究、各科专论、青年法苑等。   上面就是法律的权威期刊,大家在法律论文的时候可以投稿哦!

律师学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双导师制;法律硕士;培养

一、双导师制的提出与意义

所谓“双导师制”,顾名思义,就是为一名法律硕士研究生配备校内和校外两类导师,以校内导师为主,以校外导师为辅,共同开展并完成对研究生的教学与培养工作的一种导师制度。作为培养应用型专业学位研究生的一种特殊方式,实行双导师制的根本宗旨是解决法律硕士培养目标与培养单位师资力量不相适应的矛盾,让校外导师参与到实践项目、实践课程教学、论文写作等环节,加强对法律硕士的实践指导工作。究其实质,双导师制倡导校内理论与校外实践的结合,强调教学与培养中的应用实践成分,提高学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能力,弥补校内导师纯理论教学与培养的不足。因此,双导师制中的“双”确切地讲是指理论与实践、校内与校外的“双向”或“两部分”或“两类”,并不是仅限定为“两名”,条件许可且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情况下,培养单位完全可以为一名研究生配备两名以上的校内导师和两名以上的校外导师。

环顾世界各国,研究生教育基本不外乎是以研究为方向的学术型研究生和以实践为方向的应用型研究生之分,两者各有所长,各依其重。法科教育本质上是一种注重实务操作的专业教育,但中国传统的法科教育却过分偏重于理论学习,忽视了实践能力的培养。为重归法科教育之本质,法科教育正悄然由过去以法学理论教育为主转向法学理论与法律技能技巧并重的综合型实务教育;法学教育的理念也正逐步实现从传统法学教育遵循的“法条-法理-法哲学”的教学程序向“法条-法理-法实践”的程序转变。基于此,国家在逐渐减少学术型法学研究生招生名额的同时,适当增加包括法学和非法学专业在内的应用型法律硕士研究生的招生名额,这种政策性转变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实事求是的态度的体现。从理论与实践的关系讲,理论来源于实践,反过来还要指导实践,失去实践的理论将是虚无的、没有价值的理论。在研究与问题的关系上论,研究的目的是为了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离开了问题,研究将会迷失方向。法律硕士的培养更是如此。然而,目标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凸显,法律硕士培养单位的师资绝大多数是从校门到校门,从本科到硕士再到博士,缺乏实践经验,难以或根本不能对法律硕士研究生开展应用型的指导,培养的学生虽能毕业但难以被社会承认和接受。所以,双导师制正是在这种土壤和气候条件下产生的,对于国家、培养单位、学生和老师,意义重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有助于实现国家制定的法律硕士培养目标。中国目前的法律硕士分为两类,一类是入学前为非法学专业的法律硕士,简称非法本法硕或法律硕士(非法学),另一类是入学前为法学专业的法律硕士,简称法本法硕或法律硕士(法学)。在目标定位上两者是基本相同的。但法律硕士(非法学)培养的是复合型人才。复合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跨学科的专业复合,即法律学科与其他学科的简单形态的专业复合。法律硕士(非法学)在入学之前已经完成一个或一个以上其他学科一定程度的学习或已经取得非法学学位。经过法律硕士阶段的学习后,学生还要掌握法学一级学科的相关知识。因此,这种学科的复合是法律硕士(非法学)将法学学科知识与一个或一个以上其他学科知识的融合。二是思维方式和技能的复杂形态的能力复合。法律硕士(非法学)既要拥有法律职业人的典型思维方式和基本技能,又要拥有一类或一类以上其他职业人群所具有的基本思维方式和技能,而且,还要能将这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思维方式和技能有机地结合起来从事法律实践活动。此外,其在强调坚实、系统的法学基础理论素养的同时,着重于宽广的法律实务能力和应用能力的培养,要求学位获得者具备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所需要的综合知识、实际工作能力,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是一个实务性的学位、实用性的学位。应用型、实务型法律人才的培养要求,决定了国家和培养单位在制订培养方案时,必须加大对法律硕士职业语言、职业思维、职业知识、职业方法、职业信仰、职业伦理等方面的训练,要更加重视法律实务课程在培养方案中的分量,配备有实务经验的老师开展教学与培养。没有校外实务部门导师的参与,仅凭满腹经纶的研究型导师闭门造车,难以培养出合格的实务型法律人才,即使能培养,也可能不符合成本与效益之经济原则。

二是有助于弥补法律硕士培养单位师资力量之不足。什么样的师资才能满足法律硕士培养目标的需要呢?有法学博士学位?是教授?事实上,学历、学位和职称重在反映教师的受教育程度和教学科研水平或经历,并不一定代表具有博士学位或教授职称的教师就能胜任法律硕士的教学,就能培养出高层次的应用型法律人才。比较理想的教师是既通晓学理,又熟谙实务的法律人,但只是凤毛麟角。因为在法律硕士培养单位支撑教学的教师大多是从校门到校门,一毕业就开始教学生涯,虽熟悉图书馆,娴于查阅文献资料,擅长写理论文章,但缺乏法律实务经验甚至必要的社会历练。虽能应付讲授法学原理之任,却难以担当训练学生法律实务能力之责。有的教师虽从事一些兼职法律顾问或律师工作,但因兼职之局限,其专业化执业水平也较难适应培养高级实务人才的需要。更有甚者,有的培养单位对法律谈判技巧、法律文书写作、法律职业伦理等实践性较强的课程,干脆不开或随便应付。因此,建立双导师制,吸纳法律实务部门的法官、检察官、企业法律顾问、律师等具有丰富法律实践经验的人士与大学专职教师共同承担法律硕士的教学和培养,既可以弥补培养单位师资力量的不足和结构性缺陷,又可以让每个学生同时获得校内理论和校外实务导师的双重指导;不仅可以克服学理和实务脱离的难题,还能充分利用实务部门的资源优势,借鉴实务导师的宝贵经验,拓宽培养单位与法律实务部门的联系,增加法律硕士的就业渠道。

二、双导师制的实践与问题

目前培养单位采取的导师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单一导师制,即每一个学生都有一名固定的导师。在法律硕士试点初期,多数培养单位在前两个学年不为学生分配导师,直到第三学年的上半学期开始或第二学年下半学期结束时才按照撰写论文的方向分配论文指导教师。由于配备导师太晚,学生在前两学年像“没娘孩儿”一样没有归属感,容易涣散,导师像“后娘”仅在第三学年才接手对学生的指导工作,难以结合学生的专长和兴趣进行应有的及时跟踪指导,学生与导师之间的配合往往缺乏默契。近年来,为克服上述缺点,不少培养单位都把配备导师的时间前移,有的提前到第二学年的上半学期开始,有的甚至提前到学生一入学就为其配备导师。第二种,导师组集体指导制,即培养单位按二级学科或专业方向进行导师分组

和学生分组,学生没有固定的导师,导师也没有固定的学生。在这种模式下,因为导师组里的导师往往没有明确的责任和义务,且许多导师还有法学硕士或法学博士要指导,再加上其他繁重的教学和科研任务,实践中容易导致导师组的培养方式流于形式,结果是“人人皆有导师,人人皆无导师”,“人人皆是导师,人人皆不是导师”。第三种,双导师制,即由校内专职指导教师和校外兼职指导教师对同一名学生共同指导培养。在配备导师的时间上,有早有晚;在配备方式上,有培养单位单方面指定的,也有以导师与学生双向选择为原则,由培养单位最后协调为学生确定导师的。其最显著的特点是,为学生配备有校内校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双料导师。校内导师是具有教师资格的专业教师,校外导师则是从事法律实务、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律专家。在教学和培养过程中,各位导师各司其职,协同指导。校内导师侧重在课堂内的理论教学和论文指导,校外导师侧重学生在课堂内和课堂外的实践教学和应用能力培养,关注学生职业道德、实践能力、协调沟通和专业技能等方面的训练。

事实上,在2009年3月教育部下发文件之前,有些培养单位就已经实行了双导师制。有的实行“全员全程双导师制”,由培养单位统一聘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仲裁机构等资深法律实务专家作为校外导师,在入学之初就为学生配备一名校内专家、一名校外专家作为导师,导师采取双向选择的方式确定;有的实行“全员半程双导师制”,校外导师仅在实践阶段或论文指导阶段参与指导培养;有的规定校外导师仅参与指导,一般不承担课堂教学;有的规定校外导师不仅要指导学生的应用实践、论文写作、就业规划等,还要承担实务课教学。

毋庸讳言,双导师制在法律硕士培养中还处在探索阶段,在实施过程中暴露一些问题在所难免。主要表现在:一是主管层面缺乏关于双导师制的制度规范。虽然国家主管部门在相关文件中提出要实行双导师制,但并没有制订具体的可操作的规范,例如,双导师制是对培养单位的必备要件还是提倡性要求?校外导师必须具备哪些条件?如何对校外导师支付报酬?校外导师指导学生的基本要求和规程是什么?等等。这些制度规范的缺失导致了实践中较大的随意性。二是校外导师资源渠道不畅,于法无据。校外导师资源主要集中在法官、检察官、律师、企业法律顾问等职业中,但《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参与高校法学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做出相应的规定。所以,在实施过程中,当这些符合条件的实务人士被邀请担任校外导师时,尤其是法官、检察官和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有不愿意担任的,有个人愿意担任但单位不同意的,也有一个人担任多个培养单位的校外导师徒有虚名、疲于应付的。三是培养单位对双导师制没有给予应有的高度重视。有的培养单位根本就没有关于双导师制的考虑,有的形式上有规定但缺乏实际行动,有的关于校外导师资格、校外与校内导师职责、学生与校外导师关系、校外导师的奖惩等混乱模糊,也有比较好的培养单位制订了双导师制的相关规定,但囿于传统的观念,只想让校外的“牛”到学校“拉犁”,不想让这些牛“吃草”,甚至连一个与校外导师相称的“校外导师”、“校外讲师”、“兼职教授”、“兼职副教授”等荣誉称号也不想给,从而挫伤了一些校外导师的积极性。除上述三种主要表现外,个别校外导师自身素质和修养不高,定位不准,责权利不清,工作繁忙,精力不济,缺乏经验,与校内导师配合不好;个别学生不会正确处理与校外导师的关系,缺乏积极主动性等,都是双导师实践中常见的问题,都直接影响着双导师制作用的发挥。

三、双导师制的完善与推广

虽然双导师制实践中存在问题,但瑕不掩瑜,推广双导师制不仅有利于法律硕士的教学和培养,也可为工商管理硕士、教育硕士等其他专业学位的教学和培养所借鉴,因此,应当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1 推动立法,调动法律职业共同体联合育人的积极性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作为法律硕士教学与培养的职能机构,首先,应积极参与《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等与法律人共同体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制订和修改,呼吁将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实务人士参与法律硕士培养作为义务性规范或倡导性规范,写入相关法律法规,并作为考评和奖励的一项指标。其次,应该积极协调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律师协会等法律职业协会形成一种联合培养法律硕士的有效机制,为法律人职业共同体积蓄力量。再次,要把有关文件中关于“双导师制”的规定明确为强制性规定,各培养单位必须做到至少为一名法律硕士配备一名兼职校外导师,凡达不到要求的,应相应减少下年法律硕士招生人数。为使双导师制在法律硕士教学与培养中真正发挥作用,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制订出一套具有操作性的双导师指导规范或细则,供各培养单位遵照使用或参考执行。

2 严格选拔,提高校外导师的质量和水平

选拔校外导师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其一,校外导师具备的条件。一般讲,法律硕士的校外导师应当是在法律实务部门工作一定年限,具有丰富法律实务经验,在某一法律领域取得一定成就,具有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和理论素养的法律专家。不宜一味地盯着法律专家的头衔、职务等,因为有些专家由于头衔多、职位高等,自身事务繁忙,很难有时间和精力对法律硕士进行实际的指导,会让学生有“盛名之下,其实难副”的感觉;虽然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说:“如果一个人只是个法律工匠,只知道审判程序之方法和精通实在的专门规则,那么他的确不能成为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但培养单位也绝对不宜要求校外导师一定要出版专著、编写教材、主持科研项目、发表文章,因为校外导师毕竟不是也不必都是理论专家;更不能把选择校外导师作为利益交换,要求校外导师尤其是律师必须向培养单位提供一定的捐助。一旦作为利益交换,校外导师就可能被滥任,法律职业道德就有可能被玷污。其二,校外导师认定的程序。科学合理的程序有助于保证校外导师的质量。一般应按如下顺序进行选拔认定:(1)培养单位制订并在相关媒介上公布校外导师任职管理规定;(2)校外法律实务人士向培养单位提出书面申请;(3)培养单位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审查确定合格人选;(4)培养单位与校外导师签订聘用正式协议;(5)学生与校外导师进行双向选择。有些培养单位的校外导师由各教研中心或教研室甚至教师个人自行聘请,程序混乱,缺乏严肃性,聘请的校外导师水平参差不齐,不仅不利于学生的培养,而且给培养单位造成不少管理上的麻烦。

3 提高待遇,物质与精神鼓励并重

法律硕士培养单位是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主要经费由国家拨款,对在职教师是按事业单位的相关法规政策进行管理,定编定岗定责定待遇。校外导师一

般都是兼职,不纳入培养单位的人事管理体系,无法享受导师的相应待遇。有的校外导师连正常的交通、用餐等补助都享受不了,有的甚至还要自己贴钱,从而挫伤了部分校外导师的积极性。校外导师在繁忙的工作之余,协助培养单位开展法律硕士研究生的教学与培养,必然会付出时间和精力,应该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适当按劳取酬,或由培养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除此之外,许多校外导师可能更看重名分给自己带来的社会认可,培养单位应当理解他们的诉求,给他们适当的名分,如“法律硕士校外导师”、“法律硕士校外讲师”、“法律硕士校外副教授”、“法律硕士校外教授”等,让校外导师出师有名,千万不能只向校外导师索取,不给他们任何待遇。同时,还要注意建立对校外导师的考评机制,做到赏罚分明,优胜劣汰,防止个别校外导师“挂羊头卖狗肉”,沽名钓誉。

4 人尽其才,拓展校外导师指导环节

专业实践是重要的教学环节,充分的、高质量的专业实践是专业学位教育质量的重要保证。专业学位研究生在学期间,必须保证不少于半年的实践教学。要推进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与用人单位实际需求的紧密联系,积极探索人才培养的供需互动机制。因此,校外导师应发挥优势,侧重实践,具体讲,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结合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培养特点,参与制定法律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中的实践部分设计,对研究生实践实行全程管理、服务和质量评价,确保实践教学质量;(2)承担法律实务课程的教学,参加到法律实践课程的教学活动中,尤其是法律文书写作、案例分析、法律谈判技巧、模拟法庭训练等实务课程。让学生从中获取实务理论并锻炼实务技能,把各种知识融合到职业语言、职业思维、职业方法、职业信仰、职业伦理的综合素养之中,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所需的素质;(3)定期对被指导学生进行面对面的实践指导和检查(每学期不少于两次),并适时接受和回复被指导学生的电话、电邮、短信等,也可以通过实践专题讲座、共同讨论等形式进行。较好的做法是,校外导师能够接纳其指导的学生到自己工作的单位开展法律实践活动;(4)指导和检查被指导学生在科学研究和学位论文写作中遇到的实践性问题,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对论文的构思、成文和修改等方面提出指导意见,引导学生理论联系实践;(5)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积极参加被指导学生的学位论文答辩;(6)协助校内导师做好对被指导学生实践能力的毕业鉴定工作,对毕业生的业务能力做出评价;(7)充分利用自己的社会资源,协助培养单位做好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和推荐工作。

当然,校内外导师之间的默契配合,双导师制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不可偏颇。校内导师应积极负责与校外导师的日常工作联系,帮助校外导师协调共同培养的相关事宜。

5 以学生为中心,合理分配校外与校内导师

就目前各培养单位反映的情况看,双导师制受到了法律硕士研究生的普遍欢迎,而且大多数培养单位都采取双向选择的方式确定导师。但是,在双向选择的过程中,在学生选择导师阶段,往往因为导师数量、专业、职称、社会地位等因素的影响,出现学生选导师相对集中在少数甚至是某几位校外或校内导师的现象;在导师选学生阶段,因每位导师所带学生的名额限制,最后会让大部分学生失望,而被动接受培养单位为其分配的其他导师。因此,建议对具有丰富实践经验且受学生欢迎的应用型专业的导师,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可能地让其有最多的法律硕士研究生名额,可不为其配备或少配备校外导师,但可以为其配备校内没有实践经验的年轻老师做助手;对实践经验较少或没有实践经验的应用型专业的导师,或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纯理论专业导师,按第二级别分配学生名额,可根据情况有选择性地为其配备校外导师;对于既没有实践经验又属纯理论专业的导师,原则上可以不分配指导法律硕士研究生名额,如果分配名额,则一定要为其配备校外导师。此外,为确保导师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对学生进行指导,无论校内还是校外导师,每位导师每级指导的法律硕士研究生应控制不超过5人。

参考文献:

[1]付子堂,建立以能力培养为核心的法律实务教育体系[N],光明日报,2007-12-25

律师学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教师师德;师德自律;内生动力;外生动力

教师职业道德课,可称为教师师德课。这门课主要是面对高校师范本、专科大学生而开设的,是教师资格证考试培训的课程,也是对青年教师入职培训及平时师德教育的内容之一。教师师德课“六论”问题,围绕六个论点展开,即教师师德现实境遇论、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论、教师师德自律外生动力论、教师师德师心自律论、教师师德师行自律论、教师师德自律教师团队互动论。

一、教师职业道德“六论”的价值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指出,要建设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教师队伍。在这里,师德高尚是教师队伍建设的首要问题。教师师德课作为面对高校师范大学生和教师而开设的一门重要课程或专题讲座,探讨如何改革其教学内容,如何提高其教学质量,如何使其收到应有的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助于教师师德存在问题的分析

当前,从教师师德的现状看,其主流是好的,绝大多数教师忠于教育事业,具有敬业精神,认真履行从教的职责,积极参与教育改革与发展,注重师德修养,热爱学生,教书育人,潜心治学,崇尚学术,献身科学研究,并能热心为社会服务。但是,教师师德存在的问题也不能忽视,如有的教师理想信念模糊,缺乏敬业精神,缺乏岗位责任心,仅把从教作为谋生的手段;有的教师学习懒惰,知识陈旧,教育观念落后,教学敷衍了事,不认真备课,不热心辅导学生;有的教师学风浮躁,创新意识淡薄,创新能力欠缺等。针对师德存在的诸种问题,在教师师德“六论”问题中,教师师德现实境遇论,专门探讨在社会大环境中各种社会因素对教师师德的影响,包括正面的和负面的影响,探讨教师师德存在问题的危害性及原因;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论、教师师德自律外生动力论、教师师德师心自律论、教师师德师行自律论、教师师德自律教师团队互动论,从自律的角度对师德存在问题进行多方面的探讨。这些无疑有助于对教师师德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究与分析。

(二)有助于“四好”教师队伍的建设

2014年9月9日,到北京师范大学看望教师并作了“做党和人民满意的教师”的讲话,提出了“教育是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是民族振兴、社会进步的重要基石,是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事业”。并充分肯定了“广大教师自觉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教书育人,呕心沥血,默默奉献,为国家发展和民族振兴作出了巨大贡献”。特别重要的是,希望广大教师要做好教师,要有理想信念、要有道德情操、要有扎实学识、要有仁爱之心,即“四好教师”。加强“四好教师”队伍建设,一是教师要有理想信念,忠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教育,坚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认同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认真履行教书育人的职责;二是教师要有道德情操,学高为师,德高为范,为人师表,以身作则,爱岗敬业,注重师德修养,注重师德自律,注重升华师德境界,以德立身,以德施教;三是教师要有扎实的学识,具有坚实的学科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能力,具有从教的教育知识、教学能力、教学技能,具有创新精神、创新素质、创新能力,做智慧型的教师;四是教师要有仁爱之心,教育是美的人格的教育,是爱的教育,爱是教育的主题,“仁爱之心”是教育的真谛,是撬动学生心灵的钥匙,热爱教育和热爱学生是教师的本分,是教师的天职。可以说,“四好教师”是全面发展的教师,是高素质的教师,是高境界的教师,是党和人民满意的教师。那么,如何才能成为一个“四好教师”呢?教师师德“六论”聚焦探讨了这一问题。其一,在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论中,重点探讨了教师如何把从教的必然性要求转化为教师主体的、自主的、内在的需要,这种需要无疑会成为教师向“四好教师”努力的内在动力。其二,在教师师德自律外生动力论中,深入论述了构建教师师德行为的调控机制,构建教师权利与义务实现的制度保障,构建以人为本的教师管理制度保障,以及构建教师师德自律的内部与外部的良好环境和氛围的保障,这将为教师向“四好教师”努力提供良好的外在条件。其三,在教师师德师心自律论、教师师德师行自律论、教师师德自律教师团队互动论中,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教师发展、境界升华的路径、环节和过程,这无疑为教师向“四好教师”努力提供了具体的思路。总之,教师师德“六论”所探讨的内容对加强“四好教师”队伍建设是有益的。

(三)有助于教师师德自律的形成与升华

教师无论是从事教学工作、科研工作,还是承担社会服务工作,都需要有教师自身内在动力的推动,这是不言而喻的。在教师师德“六论”中,其主题是探讨教师师德自律的形成与升华问题。可以说,作为一名教师,只要形成了师德自律和不断升华师德自律的境界,就能够积极认真、自主、自觉地履行好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工作的职责,具有强烈的进取心、上进心,不满足于基本的工作要求和已取得的成绩,能够严格要求自己,勇于拼搏,不断地升华教师自身的思想道德境界和专业水平境界。特别是在教师师德“六论”的论述中,一方面,它较深入地探讨了教师师德自律形成与自律境界升华的内在规律性问题,论述了教师如何把师德的必然性要求内化为自己的需要,这种需要如何转化为教师的内生动力,这种动力如何外化为教师的教育教学、教书育人、社会服务的实践行为,使教师师心自律向师行自律的转化;另一方面,社会和学校如何构建教师师德自律形成、升华的外部环境和氛围,以形成外在的动力,推动教师认同和承接这种外在的动力为自己内在的需要,转化为自己的内生动力,以形成教师师德内在动力与外在动力的统一。

二、教师职业道德“六论”的内容

教师师德“六论”各论内容相对独立,但又不可分割,是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整体。各论的具体内容简述如下。

(一)教师师德现实境遇论

教师师德的现状与发展,一方面受到现实的社会经济、政治、科技、文化、教育、社会道德、职业道德等方面发展的制约;另一方面,它又能动地作用于这些发展。教师面对社会的现实境遇,既有师德发展的机遇,又面临着各种挑战。其一,社会市场经济、政治民主、科技及文化发展的现实境遇。市场经济具有自由性、平等性、法治性、开放性、效益性、竞争性、创新性、宏观调控性的特点,同时,它天然地生长出拜金主义、利己主义和商品拜物教等消极的东西,侵蚀人们的心灵,尤其是社会上存在的腐败问题,对教师献身教育事业的敬业精神、教书育人的奉献精神以及现代教育观念的转变带来冲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不断向前推进,教师的民主意识、依法执教意识、廉洁自律意识和民主监督意识必须随之增强。当今,高新科学技术革命的兴起及迅猛发展,对教师的知识更新及知识结构的重新建构,对创新精神、教育教学改革精神的挑战是不言而喻的。现代文化建设的大力推进,在凸显文化主旋律的同时,也使得教师的师德修养、师德自律、教书育人能力以及信息能力都不可避免地受到挑战。其二,社会公民道德与职业道德发展的现实境遇。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民道德和职业道德建设卓有成效地推进,特别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与践行的普及,对教师的师德行为选择能力和师德评价能力、师德素质、为人师表、师德自律、师德境界等的要求更高了。其三,义务教育、终身教育和高等教育大众化推进的现实境遇。这些方面的境遇,对教师专业发展水平、教育教学能力及技能、培养高质量人才的意识、教育事业的奉献精神、师德及师德自律等方面提出了更直接、更迫切、更高的新要求。教师身在其中,深感自身的差距与不足,必须注重反思与发展,这样才能适应当今时代的要求。

(二)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论

人的动力问题,尤其是人的精神动力问题,是当今时代的一个重要问题。作为教师,如何形成师德自律,怎样才能做到和持之以恒地坚持师德自律,不断升华师德自律的境界,关键在于教师能否把师德自律的必然性要求转化为自己的主体需要,能否形成内生动力。教师师德自律主体需要,是教师对自身职业的本质利益关系的深刻认识,是对师德自律具有自我发展的动力价值的认同,是自觉践行师德自律的渴求与精神自觉。其一,教师师德自律主体需要,其特性具有精神性、自觉性、自主性和稳定性。其二,教师师德自律主体需要具有自主性的师德理性智慧的功能;具有使教师获得师德主体性的功能;具有形成师德主体动力的功能;具有自主地调控教师自身各种需要的功能。其三,教师师德自律主体需要的内容主要有:教师教育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的道德需要;教师从教职业中维护与发展共同利益的需要;教师思想道德、专业素养等方面全面发展完善的高层次需要;教师人格境界升华的需要。总之,教师师德自律主体需要,对教师师德自律的形成与其境界的提升具有持久的推动作用。

(三)教师师德自律外生动力论

教师师德自律既需要内生动力,也需要外生动力。这种外生动力的实质是教师师德自律的他律,它包括教师师德自律的外在导向、外在教育、外在要求、外在约束、外在制度、外在管理、外在保障、外在环境、外在氛围和外在调控等。它是相对于教师师德自律主体需要———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而言的。其一。教师师德自律外生动力的主要根据是教育职业职责的要求,是教育职业社会关系的要求,特别是反映这种职业职责与社会关系的教师师德规范的要求。其二,教师师德自律外生动力的本质特征有:激励导向性与约束性的统一;现实性与理想层次性的统一;管理性与自觉性的统一。其三,教师师德自律外生动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构建师德自律行为的调控机制,注重教师师德自律行为前导向,以师德规范导向、教师职业价值观导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导向等为主;注重教师师德自律行为过程监督,主要以学校师生的民主监督、年度工作考核、社会舆论监督为主;注重教师师德行为后奖惩,包括学校行政奖惩、舆论褒贬和法律惩处等方式,以切实可行的措施促进教师师德自律。二是构建教师权利与义务实现的制度保障。教师的合法权利只有得到制度性的安排和保障,才能为教师实践师德规范的要求和履行从教的义务等的内心认同提供一种外生动力。教师既有从教的职责与义务,又有从教的个人利益与权利,两者是统一的。为此,在注重激发教师的自我保障的同时,更要注重社会的法律保障和学校的组织保障,特别要重视发挥学校工会维权职能的作用。三是构建以人为本的教师管理制度保障。以人为本的教师管理制度,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是改进和完善现行的教师管理制度的需要,是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前提,是教师主体性的呼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时代价值。这一制度要突出教师的主体性;突出教师的发展性;突出柔性管理和突出学校民主管理,以保障教师的主人公地位和其作用的发挥。四是构建教师师德自律的良好的内部和外部环境。教师师德自律的形成和其境界的提升,总是处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受到环境的影响和制约。这一环境可分为校内环境和校外环境。校内环境主要是树立校园文化精神,构建积极向上的校园文化,尤其是推进师德文化建设,张扬良好的师德师风。校外环境,主要是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正能量导向作用,为教师的师德自律的形成和其升华提供基本的保障及巨大的外生动力。

(四)教师师德师心自律论

教师师德师心自律,是教师师德自律形成的路径之一。师心自律,是教师的师德自律意识与师德必然性要求的统一,师德的要求已成为教师内在的自主要求和师德的实践精神。教师师德师心自律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复杂的过程,它受制于一定的社会关系、教育教学实践活动等多种复杂因素,但教师的主体能动性应是最重要的因素。为此,要形成师德师心自律,一是教师要自觉地培养师德自律意识。这种师德自律意识的形成是教师内心深处进行吐故纳新的长期过程。教师要经过一个长期的自我学习、自我反思、自我教育、自我锻炼、自我修养的过程,充分发挥自己的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这是教师师德师心自律形成的重要前提条件。二是教师要实现师德规范内化,即教师在长期的教育教学实践中,经过学习、认知、体验、选择、修养、磨炼、认同,把教师师德规范的要求内化为自己内在的师德意识、师德情感、师德意志、师德信念、师德准则、师德原则、师德理想、师德良心、师德荣辱观、师德价值观,逐步形成师心自律。

(五)教师师德师行自律论

教师师德师行自律,这是教师师德自律形成的路径之二。师行,即教师的师德行为。教师师德师行自律,是教师在师心自律的导向下,按师德规范的要求做出的有利于社会和他人的,且可进行善恶评价的行为。其一,教师师德师行自律的特征:它是教师在师心自律的主导下选择的师德行为,是教师的自觉行为、自主行为、自愿行为;它是教师内心遵循师德规范要求所选择的且与师德规范要求相统一的师德行为;它是教师出于对他人和社会有利所选择和做出的师德行为;它是可以进行善恶评价的师德行为。其二,热爱学生是师德师行自律形成的前提。爱生既是教育的前提、教育的灵魂,是取得良好教育效果的基础,更对教师师行自律的形成具有推动作用,还是教师师行自律社会价值实现的途径。其三,忠于职守是教师师行自律形成的关键。忠于职守,是教师在从教的过程中尽心尽力完成所应当承担的各项任务,且取得的成效符合其岗位的要求。忠于职守既是教师从教的社会要求,也是教师从教其内心的天职和师德师行自律形成的极其重要的内容:忠于职守履行教书育人、培养高质量人才的职责;忠于职守从事科学研究,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忠于职守用教师的知识、技术等直接为社会服务;忠于职守传承中华文化。其四,行为示范是教师师行自律形成的标志。行为示范,是教师严格自律,以身作则,成为学生学习和效仿的楷模。行为示范,是教师的传统美德,是教师从教的特殊要求,是教师师行自律形成的内在本质的根本体现。其五,张扬教师的主体性和增强教师的责任感是教师师行自律形成的重要保证。

(六)教师师德自律教师团队互动论

教师团队,是教师为教育教学改革、科学研究、社会服务等共同目标的实现所组建的工作群体。教师团队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有教育教学团队、科学研究创新团队、社会服务团队等。其一,教师团队具有以下特征:具有共同的工作目标;具有专业素质、能力及技能的互补性;具有成员间的互动性。其二,教师团队对教师师德自律的作用。教师团队具有其成员间互动的自觉性、团队运行的规范性和工作协调性的特点。其自觉性有利于形成教师师德自律的内生动力;其规范性有利于形成教师师德自律的外生动力;其协调性有利于形成师德自律的内生动力与外生动力的良性互动。其三,加强有利于教师师德自律形成和其师德自律境界升华的教师团队建设。一是加强教师团队的精神、目标、理念的认同,培育充分发挥教师个体的主动性、自觉性、能动性和创造性、与团队成员团结协作的意识。二是加强教师团队有利于形成师德自律的科学性、针对性、可行性和时效性的制度建设。加强教师团队的师德文化建设,能为教师团队形成师德自律和团队的持续性良性运行提供保障。

三、教师职业道德“六论”的深化

关于教师师德“六论”,仍有许多问题需要做更深入地研究。

(一)现实境遇对教师师德自律影响的内在联系的关联性问题

现实境遇对教师师德自律的影响,既有正面的推动作用,又有负面的消极作用,并且每个时期社会现实境遇都是不一样的,往往同一个教师面对不同时期的现实境遇,不同的教师以及不同经历的教师面对同一时期的现实境遇,其对师德自律的影响是各不相同的。在这些问题当中,影响其内在联系的关联性是否有规律性,或是规律性与偶然性相联系,对诸种问题作更深入的探讨是有意义的。

(二)如何更有效地激发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的问题

在教师师德自律的问题上,其内生动力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一个教师能否有师德自律的意识,能否认同师德自律,能否自觉实践师德自律的要求,能否形成师德自律的境界,能否不断地升华这一境界,这些问题都与师德自律的内生动力相关联。为此,如何激发教师的师德自律内生动力,是一个重点、难点问题。这里就有许多问题需要深入探讨,如社会生活环境怎样才能激发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教师的经历和所受的教育与激发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的关系,通过什么途径才能更有效地激发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等。深入地探讨这些问题,对激发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是有益的。

(三)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与外生动力的关系问题

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教师自由意志的体现,是教师自主自觉张扬主体性与增强职业责任感相统一的体现,是教师自我修养的体现。而教师师德自律外生动力,实质上是一种外在的力量,是一种他律,是外在的教育,是外在的制度,是外在的调控机制。这两者在本质上是各不相同的,但在教师师德自律形成和其境界的升华过程中,在客观上两者都不同程度地起到推动作用。为此,两者有什么内在的联系,两者之间有什么样的相互影响,外生动力如何才能转化为内生动力,这种转化的中介有哪些等问题,都有待深入地研究。

[参考文献]

[1]卫荣凡.高校教师师德自律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律师学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双师型;智能技能;实务技能;理论兼顾型

中图分类号:G4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7-0225-02

长期以来,在我国法学教育“重理论,轻实践”的理念影响下,高校法学教师的专业知识普遍存在着结构性失衡的问题。资深实务经验教师的匮乏导致了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的严重脱节,以至于法科学生的实务技能得不到很好的培养。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说,“由于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的脱节,我们的法律实务难以成为专业知识得以生长的温床,书斋里的高头讲章与操作中的章法混乱形成了强烈的反差。”[1]为扭转这一局面,满足法学教育职业化发展的需求,需要重新审视法学“双师型”师资队伍的内涵,并对实务技能型师资在职业教育中的作用进行准确定位。

一、法学“双师型”师资队伍内涵重构

2011年我国教育部、中央政法委联合出台了《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教高[2011]10号)(以下简称《培养意见》),正式启动了“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提出了“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培养”,“加强法学师资队伍建设”的主要任务。由于我国高校实务型教师的匮乏以及法律技能教育的缺失,使得技能教育的阵地转向了司法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以此获得了替代性满足。如此一来,具有丰富实践经验以及高超法律技能的“双师型”法学教师构成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间的纽带和桥梁。

(一)现有“双师型”内涵归纳的简要评析

关于法学“双师型”教师的内涵论者诸多,概括起来主要是指既具有系统的法学专业理论知识和较高的教育教学水平,又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职业经历,能培养应用型高素质人才的教师。笔者认为,这一归纳存在三方面的可议之处,其一,并没有突出法学教师应具有的职业技能。教育界已经达成了法学职业化趋势的共识,并一直呼吁强化法科学生的职业教育和法律技能教育。教师是教学的灵魂,是人才培养方案的实施主体,教学任务的承担者,法学“双师型”教师不仅应具有系统的法学专业知识和教育教学能力,还应具备高超的法律职业技能。其二,将教师所掌握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等同视之。对于教师而言,应以掌握并传授系统的法学理论知识为主,实践经验次之,切不可本末倒置,矫枉过正。其三,这种界定方式是将法学教师的外延局限在校内专任教师的基础上,没有充分考虑法律职业者兼任法学教师的可能性。

(二)“双师型”师资内涵确定与外延界定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双师型”教师的内涵应从两个维度来构建:其一,从教师的个体角度,是指具有“双师素质”的教师,即具有系统的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掌握高超的实务技能,具有实践教学能力的教师。其二,从教师队伍的整体角度,是指“双师结构”的教学团队,既包括校内专任教师,又包括来自法律实务部门的兼职教师,是一个专兼结合、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法律人才培养共同体。为实现培养高水平法律职业人才的目标,仅凭高校一家之力很难完成,因此,应扩大师资队伍外延,整合法律实务部门与社会教育资源,构建法律人才培养共同体。即以学校为核心,实务部门及相关高校共同参与,将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作为高校专任教师的有益补充,科学分工、深度合作,形成优势互补的法律人才培养师资群体[2]。本文主要从教师队伍的整体角度来进行分析。

二、法学“双师型”师资的角色定位

何美欢教授将法律人所需要的技能分为智能技能和实务技能两类。智能技能是诠释法律概念、分析法律条文和运用法律资料的能力;实务技能的核心是处理业务中的人际关系的能力[3]。相较而言,智能技能适宜于在法学院的基本课程中加以传授和练习,法学教师对此也更加擅长。实务技能的形成则需要丰富的人生阅历以及对人情世故的深谙,主要通过学徒式教育在执业界培养[4]。相应的,培养学生实务技能的师资可划分为专门实务型师资和理论兼顾型师资,其中,法律职业者应定位于专门实务型师资,校内专任教师则属于理论兼顾型师资。

(一)法律职业者定位于专门实务型师资

专门实务型师资是指专门从事实践教学的实务型师资。法律职业者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培养学生实务技能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却缺乏系统理论知识和教学能力,实务工作所遇到的法律问题通常是个别的,甚至是高度重复的,这容易使实务工作者形成思维定式,少有人对抽象的法律制度进行理性思考和深入探知。因此,往往收不到理想的教学效果。将法律职业者定位于专门实务型师资,可通过经验的传授达到以下三个目的:第一,使学生得到实务部门工作的直接经验,帮助学生在步入法律职业之前对拟从事的工作有初步了解和体验,以便更好地选择就业方向;第二,指导学生将在理论教学中习得的各种技能进行演练和检验,实现理论与实践的有效衔接。第三,法律实务部门是法科学生的“消费者”“使用者”,了解社会对法科学生培养规格的具体要求。通过实务工作者参与人才培养过程可以及时对人才培养方向进行修正。

(二)专任教师定位于理论兼顾型师资

理论兼顾型师资是在理论教学中兼顾培养学生实务技能的师资。专任教师以广泛的法律领域中的全部问题为教学内容,对于抽象的法律制度,有着更加全面、深入的认识,具有较强的教育教学能力,更擅长于培养学生的智能技能。但由于缺乏实践经验却不利于学生实务技能的培养。实务技能本身缺乏知识的吸引力和智识的挑战性,再加之专任教师的工作重心在于知识传授及对学生智能技能的培育,从事实践活动会分散其在理论教学、科研方面的精力,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分析,专任教师担任专门实务型师资的成本更高。当然,这一分析并不否认专任教师从事法律实践的必要性。智能技能与实务技能本就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实务技能的提高对于理论教学与智能技能的提高可起到促进作用。专任教师从事法律实践可以扩展法律思维,提高对事实问题的敏感度,在实践中发现新问题,获取新知识,以实务技能促进智能技能的提高并渗透到理论教学中,因此,更适合定位于理论兼顾型师资。

三、“双师型”各类师资在实务技能培养中的理性安排

(一)专任教师在理论教学中培养学生的实务技能

将专任教师定位于理论兼顾型实务教师,目的是通过理论教学中的实践环节培养学生的实务技能。实务中的每个案件均是个案,案件之间都存在着差异性,处理方式各不相同。但个案事实具有对法条进行扩张、限缩解释的可能性,以及在法无明文规定时补充法律漏洞的可能性,这是在讲章中难以预知的,因此,实务技能的培养目标主要是在实践中扩展法律思维。中国法学教育的目标应定位于“法官能力的养成”,即培养学生“像法官一样思考”的能力。实践中法官探知法律事实的过程是法官借助法律论证、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衡量等方法最后形成主观确信的过程。这一过程首先需要的是理论知识以及智能技能的支撑,其次才是在实践中扩展法律思维。因此,对于专任教师而言,其在实务技能培养中的主要任务是在传授理论知识及智能技能的同时扩展学生的法律思维。例如,讲诉讼法的教师在讲授诉讼法基本原理的同时要培养学生法律推理、论证及诠释的智能技能,兼顾训练学生的庭审技能、辩论技能等实务技能。讲实体法的教师首先应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知识理解力以及分析法律条文和运用法律资料的能力,兼顾训练学生案例分析能力和寻找问题切入点的实践能力。

(二)兼任教师在实训类课程中培养学生实务技能

当前,我国法学教育规模空前庞大,本科在校生达二十九万余人。如此庞大的人群,完全通过由实务部门安排专业实习或建设人才培养基地的方式很难消化。特别是对于应用型本科高校而言,近年来安排学生实习的难度越来越大,学生多采取分散实习的方式,这就使通过专业实习锻炼学生实务技能这一途径形同虚设。聘请实务部门兼职教师可以增加高校实务和技能教学的内容,使学生与司法职业者实现“零距离”对话,亲身感受中国司法的“原生态”。高校的兼任教师主要有法官和律师。在课程安排方面,建议由法官担任“模拟法庭”“法庭辩论技巧”“案例分析”等侧重于培养学生法官思维和诉讼能力的课程;由律师担任“法律诊所”“律师实务”“合同的起草与审核”“公司的创建与运营”等侧重于培养学生律师思维与非诉能力的课程。

在“法律人才培养共同体”中,应充分考虑到专、兼职教师各自的特点,对二者在实务技能培养中的作用进行准确定位。在此基础上,针对各类教师的角色,分别安排专任教师担任理论教学中的实务技能培养任务,安排法律职业者担任实训课程的实务技能培养任务,实现校外教师和专任教师的优势互补。共同打造一支专、兼结合,理论与实务兼具的“双师型”教师队伍。

参考文献:

[1]贺卫方.中国法律职业:迟到的兴起和早来的危机[J].社会科学,2005(9):90.

[2]付子堂.构建法律人才培养共同体,推动法学教育模式与机制创新[J].法学教育研究,2014(1):32.

律师学论文范文第9篇

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转型,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进程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势头,律师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因为律师制度的产生、推广、应用必然会产生一系列文化效应、文化价值观念和文化价值取向,从而形成一种文化类别,而这种文化价值观念、文化价值取向正是律师文化的核心,它决定着律师文化的构成,支配着律师制度的运行和发展。因此,要搞好律师文化建设,首先必须研究律师价值观念,建立律师价值观念文化体系。本文试图从哲学的角度对律师价值观念文化作以初步探索,以期有所裨益。

一、律师价值观念文化的涵义

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人类活动是有目的的,其目的就是创造和获取能够满足自身或社会需要的具有价值的物质财富和观念财富,人类活动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人类对客观事物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其判断在于从价值的角度对客体进行评价,从而形成自己的价值观。所谓价值就是客体与主体需要之间的一种肯定或否定的特定关系,价值观就是人们对价值问题的总的看法和根本观点。所以,价值观是人类文化的核心,决定着文化的本质,律师价值观同样是律师文化的核心,决定着律师文化的发展方式。wWw.133229.cOM因此,研究律师价值观念文化,科学界定律师价值观念文化的涵义,是推动律师文化建设工作的理论基础。

关于律师价值观念文化的涵义,是目前理论界讨论的热点,但至今没有达成共识。笔者通过对多种观点研究后认为,从哲学意义讲,律师价值观念属于社会意识形态范畴,既包括低层次的社会心理,如传统、习惯、作风等,又包括高层次的社会意识形态即理想、信念、宗旨、哲学、思维方式等。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律师价值观念文化是以心理、观念和理论形态为存在形式,其涵义应定义为:律师价值观念文化是由诸多因素组成的一个综合体、复合体,它是在长期律师业务活动和律师管理实践中,由律师群体共同创造而形成的传统、习惯、作风、理想、宗旨、信念、道德、思维方式、行为方式等因素的总和。

二、律师价值观念文化的特性

律师价值观念是律师文化的核心,决定着律师文化的本质,律师价值观念文化的特性直接决定了律师文化的主要特性。通过上述对律师价值观念文化涵义的界定,笔者认为,律师价值观念文化具有下列特性:

(一)律师价值观念文化是一种特殊的创造性活动。与一般文化一样,律师价值观念文化虽然也是对律师业务活动与律师管理实践中己有的文化特质进行不断总结和再创造的活动,但是,律师价值观念文化却是一种特殊的创造性活动,其特殊性在于它是为培养律师群体共同意识而进行的一种具有律师文化特质的创造性活动。

(二)律师价值观念文化是法制社会形态下的价值产物。马克思理论认为,任何一种文化都是在特定的社会形态下产生,律师价值观念文化建设同样离不开经济基础以及在此经济基础上产生的一定社会形式。律师是法制的产物,它是以法制社会形态为基础,可以说没有法制就没有律师,所以,律师价值观念是随着法制社会的产生、发展而逐步形成的,这也是律师价值文化观念区别于一般文化的根本标志。 (三)律师价值观念文化是一种具有商品属性的价值观。律师虽然是法制社会的产物,但是其与检察官、法官、警察的性质不同,它参与法律活动并不是直接依据国家的法律,而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其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这种有偿的服务性质决定了律师价值观念文化从一产生就具有商品属性,这也就是律师文化区别于检察官文化、法官文化、警察文化的根本标志。

三、律师价值观念文化的内容

律师学论文范文第10篇

    发达国家(例如美国)的网络科技融合于法学教育发展,他们已经有了30多年的经验。在美国,法律教育与法学研究已经发生了明显变化。著名的WESTLAW和LETXES等法律数据库已经发展成为全球性的法律信息产业。WESTLAW公司已于1997年在北京开设了代表处,并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开通了在中国大陆第一家专用的法律数据库查询终端。1999年上述两家美国法律数据库已经采用互连网络进行法律数据全文检索和阅读,其中已有相当部分的法律数据免费向全球开放。

    在亚洲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例如我国的台湾,网络科技发展也有10~15年的经验,使得法学教育在使用网络科技方面也取得了较大发展。在中国大陆这方面起步较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值得我国法学院借鉴。下面从十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网络科技影响法律图书馆发展模式,影响学生和研究人员的资料查询和阅读方式

    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法学院图书馆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网络科技的影响,改变了发展模式和方向。美国大约有170多所由美国律师协会(ABA)承认资格的法学院法律图书馆,在30年前已经开始连接WESTLAW公司和LETXES法律数据库系统。

    在美国法律图书馆网络数据的法律资料费用(设备和数据流量收费)约占法律图书馆平均开支的1/3以上。从发展的趋势来看,数据设备和软件更新的费用增长幅度比其他图书馆开支增长幅度要快。同时,法律图书馆早已配备了专门的网络与计算机数据工程维护网络系统。

    美国多数法学院采用了网络化的法律数据库,使得法律图书馆的使用分为两个区:一是传统的“书架区”,二是“计算机区”。越来越多的青年学生集中在“计算机区”,1980年以后的法律资料多数可以查阅网络数据库获得。“书架区”对青年学生的吸引力正在减弱。

    在美国法学院,法律图书馆的“书架区”与读者联系,主要通过书籍外借和外地图书馆复印邮寄服务来实现。图书馆外借图书使得图书馆的使用空间和时间扩大。现在,在法律图书馆的“计算机区”,通过互连网络扩展图书馆的使用时空,使得图书馆的使用“无疆界化”和“无闭馆化”,而且,网络服务更具有质变的意义还在于:当各个法律图书馆数据库连网后,各网络数据库中的法律信息资源便实现共享,这将使各个法律图书馆管理成本大大降低。同时,每个法律图书馆的发展将更加注意特色,更加趋于个性化发展,更加注意数据资源的独创性。反之,在没有网络技术支持的时代,各法律图书馆发展趋于雷同、重复和缺乏特色。

    在美国,许多法学院学生通过网络,随时查阅与下载网络数据库的法律资料。美国多数法学院的《法律评论》都已经“上网”。即便没有上网,也用光盘数据版通过美国计算服务器提供全文检索服务。

    在发达国家网络科技进入法学院图书馆之时,发展中国家在此发展比发达国家慢了几年,甚至几十年。检索文献的手段不同,导致眼界、观念和效率的不同,中国大陆法学院在发展法律图书馆时,应该认识到这一点。

    在亚洲,几个经济发展较快的国家和地区,紧跟发达国家之后,各自发展了“本地版”或“母语版”的法律数据库系统。

    网络科技发展对法律图书馆的影响还表现在它使得法律图书馆的设计、经费支出与管理人员结构等方面,都将发生了变化。具有网络科技和计算机数据知识的图书馆工程师成为新的馆员。学生同计算机工程师对话的时间增加的幅度,比同传统馆员咨询时间增加得快。学生同计算机工程师们的“对话”不仅仅是面对面的,或电话交谈,而且还可以是在网络上的“对话”,中国大陆的法学院法律图书馆正处于发展阶段,所以,更应充分估计到网络科技对法律图书馆的直接和间接影响。

    二、网络科技对法律教室的影响,对教师与学生交流方式的影响

    在发达国家,网络科技也进入法学教室已经非常普遍了。美国芝加哥的一所不太引人注目的法学院,叫肯特(KENT)法学院,设在一所理工学院里,这所法学院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方面获得了大力支持。美国的这所法学院在传统评价标准中的排名并不靠前。①但是,它全面使用网络科技进入法学教室,使法律学生通过网络学到更多的东西。

    在网络科技发展前,世界各国的著名法学院主要依靠著名教授来支撑。法学大师的知识及经验随同他们个人的存在而存在,随同他们移动而移动,所以,大师的知识及经验传达给学生们是有限的。所以,争夺大师是法学院之间竞争方式之一,表现为互相“挖角”。但是,就是在世界著名法学院里,学生也不能经常听到名教授和大师们的讲课。

    但是,美国的“小法学院”却通过网络科技获得这些著名教授的音像资料和数据化资料,在网络中传播,并将网络数据库与教室连接起来:“小法学院”可以用较低的成本,使学生学到更多的东西。而大法学院花费的成本要高得多。从节约成本的角度看,小法学院更具有竞争力。美国法学院还有另一种新的排名,评比使用网络科技的程度。评出的前5名都是名不见经传的小法学院,没有哈佛、耶鲁、哥伦比亚和伯克利及密歇安法学院。所以,美国有名的私立法学院中,除了哈佛法学院外,像芝加哥、耶鲁、斯坦佛法学院都是小规模的。还有更小的法学院,其办学成本更低。

    网络化的教室改变了授课的时空与资料的规模。法律课程的声音与文字资料(甚至图像)已经存在服务器中,服务器24小时开通,学生们在教室里或在世界各地,在任何时间都可以上网学习。同时,他们同教师的“提问与回答问题的对话”与“案例的讨论”也可以通过电子信箱或“BBS”随时进行(请参看北大法学院的BBS中文讨论分析软件SPS)。

    网络化的教室不仅仅使教师与学生双向交流,还可以利用网络链接的数据库发展“纵向交流”。师生们通过网络化教室链接的法律数据库,“入库”一层一层深入展开,可以获得更多、更新、更早、更具有比较性的数据资料和统计资料。并且随时使用统计和分析软件(例如社会科学统计分析软件SPS)对法律数据进行分析,立即获得结果。

    网络化教室发展后,教师不是以讲授法律知识为主,而是将分析的经验教给学生。同时,辅导学生使用法律数据库和分析“软件”自己进行学习与分析为主,让学生自己发现知识,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这种链接网络的“电子教室”在中国大陆的法学院已经开始酝酿了,发展这种教室不是技术问题,而是经费问题。或者说也不全是经费问题,而是观念问题。我国法学院的未来教室设计与使用,要充分考虑到网络科技的影响,提早准备(国家教育部设在上海华东师范大学的“课程与教育研究基地”的教室已经具有这种雏形)。

    三、网络科技发展对法学研究与发表方式的影响,对法学研究评价方式和传播方式的影响

    在网络科技发展以前,由于学术刊物分级分类,使得法学论文写作难,发表更难。目前,大陆法学院有333所,本科在校生大约6万人,研究生在校与在职人数大约3万人,将近10万法学后备人才可以发表的全国的法学核心刊物不到30本,省级社会科学理论刊物不过30多本,其他综合学术刊物也不过40多本,所以,在大陆发表法学论文的刊物比经济学和理工类的少,而人数多。

    在我国,尽管法学论文虽然发表难,但是发表后阅读与传播也同样困难,一般读者不容易接触到这些专门学术期刊。由于这些刊物的内容十分专业,所以,书店和邮局及报刊亭不会出售这类专业刊物。获得这些专业刊物的惟一途径只能到各个大学法学图书馆里去找。结果读者查阅学术专业论文的成本比较高。现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在几年前开始了一种将学术论文书刊化的趋势,以各种部门法的《论丛》冠名,“以书代刊”来发表中长篇法律学术论文,这种做法使学术论文可以在一般书店里买到。

    网络科技发展后,电子专业学术刊物以一种新形式出现了。这种传播形式发表周期时间短,可以短到按分钟或秒钟来计算;阅读面大,对社会的影响面更大,更加便于阅读和研究,更加便于保存和检索,也更加便于引用和复制。我国法学院应该研究在网络电子版的情况,设计学术评价政策和标准。

    在我国,网络科技正在将法学论文“KEY-IN(键入)”或“SIGANA(扫描)”到专门数据库,法律数据库正在与网络连接,例如,北大法学院的法律数据库已经开放,可以通过网络阅读法学专业论文。不但阅读方便,检索也方便。同时,使用“软件包”进行随机统计与分析也非常便利。过去读者只能检索论文、阅读论文,现在配合软件包来分析论文,检验论文中的数据,以便对论文的科学性、客观性、实证性进行检验,读者不再是被动的阅读,而是主动地分析与评价。

    理论界评价论文水平时,经常采用的一个指标:“引用率”。过去统计论文的“引用率”时采用人工方法,人工统计的“引用率”与实际的“引用率”存在差距,所以精确度有问题。在网络科技发展后,法学论文可以在网上“发表”,上网“访问”阅读论文次数可以被计算机在阅读该论文前,可看到已有多少读者“访问”阅读了该论文。这种统计数据显示可以给后来的读者一个暗示:阅读次数越高,证明该论文越引人注意。暗示的效果是“阅读多者更多,阅读少者更少”。在网络技术领域,访问网页次数采用“点击率”表示,点击率越高,表明注意度越高,“点击率”就象电视节目的“收视率”一样。由于网络科技的支持,使得专业论文的阅读者规模可以成倍增加,这使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采用多元化的方法评价论文。这种特有的反馈有可能促使论文研究方法发生变化。

    四、网络科技在法学教育领域日益广泛的融合导致教师与学生角色的互动

    在我国一些大中型城市,法学院学生在使用网络方面比老师具有更多优势,因为学生中的“网虫”数量远比老师多。由于学生在网上花的时间多,加上学生之间有交流,所以,学生可以帮助老师在网上查找最新法律资料,使老师的讲义中的信息随时获得更新。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学生是老师的“老师”。教师和学生的角色发生了互换。

    法学院的教师也不会因为在网上的时间比自己的学生少而感到自卑或羞愧,我国法学院的教师正在从“传授法律知识”的先生转变成为“传授司法经验的长者”。大学教育更多是传授经验。②在法学院司法经验的传授更加重要,因为司法经验难以从法律书本上学到。即便是写在法律教科书上的别人介绍的经验,在学生自己没有体会和经历时,也不容易学到,法律经验一定要靠老师,或有司法经验的律师或法官传授。司法经验传授本身就是一种法律教育,在此,法学教授与律师和法官的角色也发生了转换。

    由于法律的知识可以更多地让学生自己学习获得,各个国家,各种不同历史时期的司法经验比较与传授将成为大陆法学院发展教育的一种值得注意的方向。由于学生、教师、律师和法官角色的互换,使得大陆法学院更加开放,更加面向司法实践,更加面向社会,这种发展的结果将使法学院的法学教育从逻辑的法律向经验的法律转化,从情感的法律向理性的法律转变,从书本上的法律向社会存在的法律转化。在中国这样一个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封建社会的人治与儒学思想对法律的影响深刻,上述转变对现代社会发展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五、网络科技发展将使法学院的考试制度、论文答辩制度、学籍管理制度、课程设计、讲义与教科书设计、研究与讨论制度发生改变

    网络科技发展,将使法学院的教学管理发生许多变化。首先,考试制度会发生变化。使用纸张和圆珠笔的考试,可以由学生在计算机上完成。考试由主要考学生知道多少知识为目的,变化为考学生自己具有多少处理问题的能力。例如,发现新法律的能力,收集有关新法律的文章与资料的能力,使用“软件包”从多种角度分析新法律的能力,预测新法律的社会效果的能力,相关法律与新法律进行比较与评价的能力。这些工作现在都可以在连接网络与法律数据库的计算机上进行。而且在进行这种类型的考试的同时,也会引导学生自己设计专用的分析软件工具,设计专用的法律数据库,安排自己的表达方法(数据源链接的方法,或是数据库全文或关键术语或概念连接的方法,或者是多媒体技术表达方法)。

    许多法学院的法学考试也可以采用计算机模拟法庭辩论、模拟双方律师的博弈、模拟法官的合议讨论过程、模拟判决等方式。对于法律知识性的考试,如果采用计算机选择题考试,可以随机判分,以杜绝或减少作弊现象。

律师学论文范文第11篇

今天,我们选择了做执业律师,就是选择了拼搏,选择了奋斗。因为律师行业是个“三高”职业,哪三高呢?就是高智商、高知识含量、高度竞争。

说律师职业需要高智商,并非自吹自擂。当然也不是说律师的聪明才智都超过了平均数,都比其它人聪明。而是说律师这个职业,是需要高智商的,因为你是律师,必须对社会、对特定的领域有一种哲学性的认识,有一种理性的思考,有一种立体的定位。具备了这些,才能成为一个合格的律师,因此,律师必须具备高智商。

说律师职业需要高知识含量,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我们大家都有同感,律师职业需要全方位、多层次、立体的知识含量。律师职业最能体现“艺不压身”这句古训。不论懂什么,专什么,会什么,我们都能在律师这个职业中寻找到发挥的空间。同时,律师这个职业会促使它的从业人员去不断地学习新知识、认识新领域。进入二十一世纪,中国,尤其是北京已经进入学习型社会。“学习”已经成为生活的一个重要内容。我们必须保持一颗不断学习的好奇心,以探求的态度去了解、掌握知识,只有这样,我们在执业过程中,才会更自由。当前,律师队伍中,有很多律师本身不是学法律出身,他们可能是学中文的、学历史的、学医的、学理工的,他们在律师这个领域做得很好。这就证明律师这个职业,总能让你拥有的这份的聪明才智、专业技能有发挥的市场,你的知识积累总是有释放的机会。大概在十三年前,我原来工作的事务所有一位律师懂考古,恰巧遇到一个诉讼业务,使他的这份知识在法庭上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发挥,因为那个官司是关于考古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诉讼。平时看起来无关联的一些知识,在需要的场合,就能发挥极大作用。积累足够多的知识量,肯定有助于成就我们的律师事业,你积累的知识在律师业内就一定有展示才华的机会。

那么,作为一个好律师应具备什么素质呢?

1.正直、诚实为律师执业之根本,律师应该恪守职业道德,铁肩担道义,仗义人间

2.博学。法律服务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深厚的专业功底、精通法律、博学多才是律师执业的基础和源泉。

3.勤奋。了解案情、牢记案情、研读法律、精心推敲都需要勤奋刻苦的敬业精神,勤奋是律师成功的铺路石。

4.应变。在办案过程中,情况往往瞬息万变,律师必须是头脑灵活、思维敏捷,准确而迅速地对变化作出判断和反应,才能立于不败之地。小陈老师工作室版权所有

5.口才。语言是心灵的声音,是思维的衣裳,雄辩的口才是律师必须掌握的基本技能。不论是提供咨询还是与当事人接触,不论是在谈判桌上还是在法庭上,律师恰到好处的辞令将“强于百万之师。”

6.文才。从谈话笔录到法庭记录,从书写有固定格式要求的合同、分单、状等法律文书到撰写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答辩状、词、辩护词,无不要求律师有扎实良好的文字基本功,包括遣词造句、语法修辞、用文说理等运用能力。

7.律文书到撰写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答辩状、词、辩护词,无不要求律师有扎实良好的文字基本功,包括遣词造句、语法修辞、用文说理等运用能力。

律师既然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那么就必须具备深厚、渊博的法律专业知识,才是真正的“法律之师”。

律师的知识结构必须是多层次的,一是理论的多层性,包括法学和与之相关的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理论,二是实际应用的多层性,包括经验、体会、创见、发展。

从纵向的专业知识即深度来看,律师要精通法律,真正准确无误地理解领会法律每一条款之涵义,以及与此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党在各个时期的方针政策,要了解透彻,理解精深,以确保在执行职务中运用起来得心应手。

律师学论文范文第12篇

有人说:真正的律师,似澄澈见底的潺??辶鳎?缤ㄌ逋该鞯墓庠笏?В?砝锶缫唬?赖鲁绺撸?率麓Υμ逑肿湃烁竦耐晟朴胗琶溃徽嬲?穆墒Γ?赜谐嘧又?模?空?屏迹?鋈跫梦#?霾还创?吖伲?甲吆烂牛???冻叮??真鞠ィ痪霾患???澹?癜菡怨??В?嵩凳锌耄?咚轿璞祝??允贾林沼肴嗣翊笾谧咴谝黄穑徽嬲?穆墒Γ?凳且煌呕穑?拥闳嫉较?穑?中?抛殴猓?⒆湃龋?掌犯叱??桃逯囱裕?刀袢绯穑?逦薹垂恕

  今天,我们选择了做执业律师,就是选择了拼搏,选择了奋斗。因为律师行业是个“三高”职业,哪三高呢?就是高智商、高知识含量、高度竞争。

说律师职业需要高智商,并非自吹自擂。当然也不是说律师的聪明才智都超过了平均数,都比其它人聪明。而是说律师这个职业,是需要高智商的,因为你是律师,必须对社会、对特定的领域有一种哲学性的认识,有一种理性的思考,有一种立体的定位。具备了这些,才能成为一个合格的律师,因此,律师必须具备高智商。

说律师职业需要高知识含量,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我们大家都有同感,律师职业需要全方位、多层次、立体的知识含量。律师职业最能体现“艺不压身”这句古训。不论懂什么,专什么,会什么,我们都能在律师这个职业中寻找到发挥的空间。同时,律师这个职业会促使它的从业人员去不断地学习新知识、认识新领域。进入二十一世纪,中国,尤其是北京已经进入学习型社会。“学习”已经成为生活的一个重要内容。我们必须保持一颗不断学习的好奇心,以探求的态度去了解、掌握知识,只有这样,我们在执业过程中,才会更自由。当前,律师队伍中,有很多律师本身不是学法律出身,他们可能是学中文的、学历史的、学医的、学理工的,他们在律师这个领域做得很好。这就证明律师这个职业,总能让你拥有的这份的聪明才智、专业技能有发挥的市场,你的知识积累总是有释放的机会。大概在十三年前,我原来工作的事务所有一位律师懂考古,恰巧遇到一个诉讼业务,使他的这份知识在法庭上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发挥,因为那个官司是关于考古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诉讼。平时看起来无关联的一些知识,在需要的场合,就能发挥极大作用。积累足够多的知识量,肯定有助于成就我们的律师事业,你积累的知识在律师业内就一定有展示才华的机会。

 那么,作为一个好律师应具备什么素质呢?

1.  正直、诚实为律师执业之根本,律师应该恪守职业道德,铁肩担道义,仗义人间

2.  博学。法律服务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深厚的专业功底、精通法律、博学多才是律师执业的基础和源泉。

3.  勤奋。了解案情、牢记案情、研读法律、精心推敲都需要勤奋刻苦的敬业精神,勤奋是律师成功的铺路石。

4.  应变。在办案过程中,情况往往瞬息万变,律师必须是头脑灵活、思维敏捷,准确而迅速地对变化作出判断和反应,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5.  口才。语言是心灵的声音,是思维的衣裳,雄辩的口才是律师必须掌握的基本技能。不论是提供咨询还是与当事人接触,不论是在谈判桌上还是在法庭上,律师恰到好处的辞令将“强于百万之师。”

6.  文才。从谈话笔录到法庭记录,从书写有固定格式要求的合同、分单、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到撰写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答辩状、词、辩护词,无不要求律师有扎实良好的文字基本功,包括遣词造句、语法修辞、用文说理等运用能力。

7.  律文书到撰写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答辩状、词、辩护词,无不要求律师有扎实良好的文字基本功,包括遣词造句、语法修辞、用文说理等运用能力。

律师既然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那么就必须具备深厚、渊博的法律专业知识,才是真正的“法律之师”。

律师的知识结构必须是多层次的,一是理论的多层性,包括法学和与之相关的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理论,二是实际应用的多层性,包括经验、体会、创见、发展。

从纵向的专业知识即深度来看,律师要精通法律,真正准确无误地理解领会法律每一条款之涵义,以及与此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党在各个时期的方针政策,要了解透彻,理解精深,以确保在执行职务中运用起来得心应手。

律师学论文范文第13篇

 

一、我国独立学院法律英语教学现状

 

独立学院在我国的创设始于2000年前后,初期的运作形式基本就是模仿母体院校,聘请母体院校教师完成教学工作,这让大多数独立学院的法律英语教学在建院之初取得了很大成果。但是这种办学方式日渐显露出它的问题和弊端。首先,法律英语从教学模式、课程设置、教材选择到教学方法,均照搬母体学校,没有从学生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忽略了独立学院学生的法学理论和英文水平都弱于母体学校学生的情况;多数学校仍将法律英语看做一门孤立课程,采用传统的教学方法和单一的教学手段,相当一部分学生不仅不会积极参与课堂讨论,反而觉得该课程枯燥乏味,教学效果不尽如人意。其次,学生的定位模棱两可。独立学院在教学过程中体现的仍然是母体院校的“研究型”人才培养目标,没有以独立学院自身的“实用型”目标为出发点制定培养计划,导致学生法学理论知识掌握不够,同时在法律背景下运用英语的能力也较弱。再次,面对就业市场时,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无法满足就业单位的要求,比如目前出现的“助理法官”、“助理检察官”、“涉外律师助理”,其专业水平、工作性质处于“法官”、“检察官”、“律师”与开展事务性工作的“书记员”、“办案秘书”之间,要求就职者较强的实践能力,而我们很多学生却连基本的标准都达不到,有的甚至还比不上高职高专培养的“事务性”学生的水平。[1] 此外,多数学生学习法律英语的目的仅仅是通过考试,修满学分,“精英明法”复合型、实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没有得到全面的贯彻。

 

二、法律英语课程教学模式创新研究的必要性和难点

 

(一)法律英语课程教学模式的创新是培养实用型法律人才的必要

 

独立学院法律英语课程必须紧扣复合型、实用型人才培养目标,同时也要满足21世纪高素质、厚基础专门人才的培养规格要求,在精深上不断扩大知识面,体现专才教育与通才教育相结合的重大转变。[2]但是,在实际教学中,不少独立学院只是象征性的开设一门法律英语课,课时量也仅在30学时左右。许多学生修完此课如同未学,英美法律知识依然知之甚少,法律文献借助词典仍不能阅读,外国专家的法律讲座听不懂,更不用说用英文草拟法律文书、参与涉外谈判甚至最终走出国门了。[3]能否将大学英语、法律英语以及法学专业有机结合起来,构建一个科学的法律英语教学模式,涵盖法学课程、英语语言课程、综合技能训练课程,协调专业与语言的关系、法律与英语的关系,凸显教学模式的科学性、严谨性,是实现独立学院法律+英语复合型、实用型人才培养目标的关键。

 

(二)法律英语课程教学模式创新的难点

 

难点一,法律英语长期缺少应有的重视。法学家一心研究法学而不关心语言学,语言学家一心咬文嚼字而不知法律为何物。真正能用一两门外语进行法律教学和研究的法学家寥若晨星,能把语言学理论运用于立法、法律解释和法律研究的语言学家屈指可数。[4]同时, 即便是开设该课程的独立学院,也很少从法律英语与涉外法律人才之关系的战略高度对该课程予以重视,缺乏足够的教学课时就是一个突出的表现;法学专业学生由于畏难情绪(对满篇英语文章看不懂、不愿看)以及课程开设时间(一般在第七学期)与就业、考研冲突,很难将注意力放到法律英语学习当中。

 

难点二,对法律英语教学和研究还有待加强。总体而言,独立学院对法律英语教学的研究还很薄弱,具体表现在教学目标和评估标准不明确,至今没有法律英语课程统一的教学大纲;师资力量严重不足,基本没有法律英语专业教育背景的教师从事教学;教材的选用都是依靠教师的个人经验;传统的“一本书、一支笔、满堂灌”的教学方式,培养的学生多是哑巴外语,满足不了实用型法律人才的社会需求。独立学院的法律英语课程教学和研究的这些薄弱环节,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其教学模式的创新与发展。

 

三、法律英语课程教学模式的创新的思考

 

(一)根据独立学院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设计法律英语课程群

 

独立学院应围绕实用型、复合型人才的培养目标,树立“大法律英语”的概念,以科学的课程设计促进学生法律英语知识、能力结构的系统化。法律英语教学应贯穿四年大学始终,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阅读课程:包括外国法律概况、英美主要部门法、国际经贸法律、中国涉外经贸法律等。外国法律概况和英美主要部门法可在一年级第二学期开设延续至二年级整个学年,有了第一学期对我国民法学、法理学、宪法学等内容的掌握,通过中外法律的比较,使学生对外国法律尤其是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有一个初步的了解,教师可根据教学进度及学生学习状况利用二年级整学年逐步深化英美部门法的教学;国际经贸法律和中国涉外经贸法律,由于其内容偏向实务性,宜放在三年级开设,教学应以中外法律的关联和实际案例的解决为重点。当然,上述课程应选用全英文教材,教师授课的语言也应遵循“结合英语—半英文、半汉语—全英文”的模式,循序渐进地提高学生以英语阅读、理解、分析及解决问题的能力。

 

翻译课程:包括法律英语语言特点、法律英语的中英互译技巧、法庭口译等。法律英语语言特点学习是法律英语学习的基础内容,可将其放在一年级第一学期,与大学英语教学同步开展。如此,不仅能在入学之初就让学生认识到法律英语的学习与大学英语同等重要,激发学生对法律英语的兴趣和学习热情,还能以两门课程互动的形式,为基础英语和专业英语学习打好基础,取得双赢。法律英语的中英互译技巧以书面翻译为主要内容,分为上下两册,利用二年级两个学期的充足课时,与阅读课程同步,以阅读辅助翻译,以翻译促进阅读,提高学生的语言应用能力,同时为三年级开设的法庭口译课程打下扎实的基础。写作课程:包括英文合同写作、其他法律文书写作等。与前述课程相比,英文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写作的实用性最强,宜在三年级第二学期开设。此时,学生有了扎实的基础英语功底(多数学生具备了大学英语4级甚至6级水平),结合前段学习对于法律英语语言特点、专业术语、法律语言规范表达形式的掌握,经过教师的引导,学生的英文法律文书写作能力的培养和提高应当能够得心应手。

 

(二)选编规范性、实用型教材

 

难易适中、兼具理论性和实践性的教材,对于学生学习兴趣的培养及能力的提高至关重要。摒弃以往所使用的以“法律英语”冠名的“编写目的和对象不明,内容面面俱到,实则空泛,不成体系”[5]的各类教材,笔者建议针对不同课程,分门别类,选择不同的教材。如对于外国法律概况、英美主要部门法等阅读课程可选用何家弘的《法律英语》;就翻译课程而言,可选用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的《英语法律文本的语言特点与翻译》及(美)爱德华兹著《法庭口译实务》;就写作课程而言,选用《法律英语:中英双语法律文书中的句法歧义》、《法律英语:中英双语法律文书制作(第二版)([美]陶博》等教材;此外,法律辞书也是重要的教学工具书,笔者以多年教学经验推荐法律出版社的《英汉法律词典》。同时,独立学院也应考虑组织本学院教师或聘请语言界和法学界专家,面向本院教学对象,编写针对性、实用性强的法律英语系列教材。

 

(三)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相较于法学专业课程以及大学英语教学,法律英语的教学对教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学者既要有广博的法学知识,又要有扎实的语言功底。因此,独立学院应当建立一支专业的法律英语教师队伍。首先,教师梯队建设。应在现有大学英语教师及法学专业教师基础上,通过联合培养、进修等方式,提高和改善师资力量与学历层次;招聘年轻优秀的法律英语专业硕士或博士,扩大教师队伍;另外聘请其他高等院校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法律英语专业教学科研人员以及外资所的法律专家,形成一个职称、学历、学缘、年龄合理的人才梯队。其次,鼓励法律专业教师与大学英语教师合作,参加国内外访问研修、参与学术会议,共同开展法律英语教学的课题研究;参加各类法律英语教学研讨班,如国家教育部和司法部针对高等院校的法律英语师资进行的定期轮训,为法律英语教学模式创新培养强大的后备力量。再次,在包括独立学院在内的高校法律教师队伍中,有极少数这样的教师,他们英语专业本科毕业,后获得法学硕士甚至博士学位,有的还具有英美法进修经历。他们具备扎实的英语基本功,有的甚至拥有丰富的大学英语教学经验,同时又有广博的法律知识,因而是最理想的法律英语师资。独立学院应重视此类师资人才,充分利用其双学科背景,在教学、科研等方面给予支持,使之成为教改研究的主导力量。

 

(四)建立新的评价体系和考核方法

 

考核评价是有系统、有步骤地测量、描述受教育者的学习过程与结果,并据此判定是否达到所期望的教育目标的一种手段。法律英语教学的考核评价主要是针对教学对象“双高”目标实现情况的评价。所谓的“双高”是指对学生法律基本功的要求高,对他们的英语交际能力要求高。[6]考核标准的建立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考核评估人员的选择,根据专业英语社会需求理论,考核的参加者除了课程讲授者及讲授对象以外,应有法官、律师等社会代表参加;其二,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学生能力评估(重在涉外法律交际能力的评估)、课程内容评估、教学方法评估、教学总体目标评估等;其三,考核形式,可分为教材教法分析(如教师公开课等形式)、对学生学习效果的诊断性测试(如阅读、翻译课程考试)、评估者对教学双方的评价(如学生、教师间的互评)以及教学成果综合性检查(如会见、咨询、起草文件中的许多基本技能的测试)等。

 

四、法律英语教学方法创新与拓展

 

法律英语是应用型和功能型英语,在教学过程中必须体现出学生的主体性和实践性,因此,课堂教学模式必须实现以教师为中心、单纯传授语言知识,向以学生为中心,既传授一般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更加注重培养语言运用能力转变。

 

(一)判例教学法

 

判例教学法,又称哈佛教学法,是指运用具体案件分析基本的法律概念和原则,将法律专业理论与实际案件相结合的教学方法,其基本方式是问答式或讨论式,其目标是训练学生的职业技巧和技能,促进学生积极思维、独立思考,发挥学习的主动性,掌握广泛的法律知识和规则。课堂教学应当选择真实、典型案例,它们是曾经确立过或影响过某一重要法律理论和原则的案例。课堂上,教师采取对话、讨论的方法,通过向学生提问,不断揭露对方回答问题中的矛盾,引导学生总结出一般性的结论。同时要注意,判例教学法只有层层深入才能揭示案件事实与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为了避免蜻蜓点水式的效果,教师在讲授前应将案例资料发给学生,并提供广泛的参考文献目录,让其预习、思考,课堂的分析才能便于学生吸收、消化;教师在讲解过程中可以提出问题启发学生,引导学生多角度思考问题,鼓励其随时提问;课后留些相关案例让学生课下分析、讨论,以提交论文或报告形式作为教师对学生课堂讨论、分析结论的检测。

 

(二)多媒体教学法

 

在法律英语的教学中,独立学院应充分利用现代教学手段提高教学效果。首先,根据课程特点,依托学院网站建立法律英语课程网页并开设学习论坛,建设一个方便学生自学的资料库,引导学生在线交流讨论,并指定若干名教师轮流在线指导;鼓励学生辅助教师搜集、翻译、上传资料,既丰富教学内容,又提高了学生的积极性。其次,配备多媒体教学设备,运用录音、录像材料和设备,让学生通过听、看、译获取相关的法律知识,同时又锻炼了英语技能。

 

(三)实训教学法

 

提高法律英语应用水平,必须课堂教学与课外实践并重。在时间安排上,实训教学宜安排在第六学期结束前的一个月与第七学期开学前的暑假,以“小学期”形式开展。这一时期,学生已基本完成专业基础课程的学习,初步形成法律专业理论知识的框架,此时学生在实训过程中全面运用所学理论,可以切实提高专业实训的质量。在场所安排上,以传统实训场所为主,主要是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和律所等单位;考虑到法律英语课程的语言特点,应注重拓宽实训渠道,把目光扩展到与法律、英语有关的部门,如涉外仲裁委员会、外资律师事务所、外资企业的法律部门等。在对实训过程的管理上,学院应加强与实训单位的沟通、联络,指派法律英语授课教师作为实训导师进行检查、监督,配合实训单位完成人才培养的任务,同时对学生实训情况进行严格的考核。

律师学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律师;媒体;职业伦理;建设

一、中国律师职业伦理现状的分析

自律师职业发展以来,普遍情况是,律师对自己的案件如果有法律意见,都应该通过相应的法律文书或在法庭上表达,对其他案件特别是在审理中的案件不会轻易发表自己的看法。但是近几年,围绕某些热点案件,一些律师往往通过自己的博客或者透漏给媒体及时发表意见或评论,还有很多律师为了胜诉或对抗对手,会借助舆论媒体的力量来造势,企图影响案件的判决。

例如著名的李某某案件,在该案件还没进入法庭辩论阶段的时候,李某某律师王冉的辩护词就已经全文被挂在了网上,涉及到该案受害人杨某的工作单位等个人隐私。案发后,双方律师利用网络和媒体展开博弈,不时爆料所谓的“内幕”、“真相”,试图借助舆论的力量影响司法进程和法院判决。在此过程中,尽管有权威专家一再提醒各方理性、慎重案件相关信息,遗憾的是,涉嫌泄露当事人隐私、不当披露案件信息、不当发表贬损同行的言论等情形还是一再出现,某些言论更明显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甚至有悖法理,引起公众的强烈反感和不满。

其实不仅仅是李某某案,从“李庄案”到“北海案”,媒体和律师都走得太近,其不当言论,不仅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最重要的是,会使得陪审员和法官难以保持公正,难以将其判断建立在法庭所展示的证据之上。如此一来,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极大的损害了律师行业的公信力,还导致公众对司法产生一种抵制情绪,这样对司法公正也是一种打击。

二、中国律师职业道德问题存在的原因

在这样一个引起舆论广泛关注的李某某案中,律师没有把握好与媒体之间的言论界限,反映出了当前我国律师职业道德的缺失,具体分析其职业道德存在的问题的原因, 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是我国律师职业道德的相关法律规定已不能满足当前各种关系处理的需要。

自从1990年10月,司法部首次颁发了《律师十要十不准》,对律师的职业道德作了原则性规定之后,我国又对律师职业道德规范进行了多次修改。1993年、1996年、2002年、2004年都相继对律师职业道德进行了具体规定,有些具体规定却在后来被删掉。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再次修订了《律师法》,根据其规定,律师的基本职业道德包括:信仰法律、人格独立、程序公正、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最后我国于2012年对《律师法》进行了修订,并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当中提到了律师对当事人应有的保密义务。但从我国目前有的律师职业道德方面的规定来看,主要集中在《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行纪律规范》等法规中,多为原则性规定,这些道德规范抽象和概括,

既没有关于媒体该如何报道案件的规定,也没有规范律师该怎样与媒体交往,又没有相关的配套措施,奖惩不明,形式上的不足和配套措施的缺乏导致了实际执行效果差的问题,从这几年的实际执行情况来看,该规范基本上就沦为一纸空文。为此,有必要进行理念的构建,进一步的具体设计,建立起适合于我国的律师与媒体规则。

(二)忽视了对律师职业道德修养的培养。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越来越重视追求物质生活,却忽视了人自身的精神追求和道德修养,这也是律师职业道德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一方面是法律职业伦理专门教育没有一席之地, 缺乏教学依据和课程支撑, 从而成为其他课程教学的附庸。 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缺失除了表现在上述课程设置方面, 还体现在考试、实习以及毕业论文设计等各个环节。另一方面,律所是律师执业的基本单位,管理部门应当从点滴做起,加强管理律师学习教育, 律师自己也要自觉接受思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教育。但目前律师管理部门对律师的教育培训不够重视, 很多都流于形式,导致一些律师因为没有受到律师道德方面的教育而追求片面的经济利益,最终造成律师职业道德弱化。

(三)律师入职的门槛设置过低。

一方面,很长时间里, 律师入门的门槛虽然有所提高, 但是主要侧重的是对学历方面的要求, 法学教育中没有将法律职业道德作为教学要求。即使单位将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列入律师资格考试范围, 也仅是一般性的要求, 无法真正考察一个人的道德水平。此外, 入职后的教育培训不够, 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在律师的继续教育中仍然是薄弱环节。我国律师入职前的道德品格审查制度不完善不严格,虽然曾有过提交无犯罪证明的做法, 但是无犯罪证明只反映作为一般人罪与非罪的标准,没有体现法律职业的道德要求, 不能有效的阻断品行不良者进入律师行业。

三、对如何解决律师缺失职业道德的探讨

为了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社会主义律师队伍,使律师与舆论媒体进行良性互动,维护好律师在社会上的声誉,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树立律师的良好形象,如何构建我国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建设, 是我国律师业发展的关键所在。

(一) 对现行的《律师法》进行有的放矢的修改和补充, 从立法上确定律师与媒体之间的关系界限。立法是保障律师职业道德健康发展的动力,能从根本上阻断职业中的不良品行。要对《律师法》中有关律师保密义务和其与媒体之间言论界限的问题进行具体的规定,打破之前律师与媒体的关系这一方面无序、零散的状态。2004年中国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第四条规定是律师与媒体关系的最直接的规定,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应该删掉,应该再使这条规定更加具体化,实践化,不致使律师言论在律协范围内缺乏有效的条文规制。比如对于涉及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声誉的案子,规定律师不得主动投稿或上网介绍案情或评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应接受任何境外媒体的采访,不得向其泄漏和提供国家机密或任何有损祖国和政府形象的行为等强制规定。 其次有必要规定律师与媒体之间不当行为的惩戒制度,要使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与具体的惩戒方法形成严格的对应关系,并使其具有操作性。

(二)要完善律师行业自律机制。

律师行业是一个实施自律管理的特殊行业, 要自律管理好律师, 就必须要有一个良好的自律管理体系。所以, 应充分发挥全国律师协会的规则和职能, 加紧制定律师行业规则和审查的原则、目标、程序等统一要求, 审查已经通过的行业规则, 并将其纳入到预定的行业规则体系中去。可以扩充律协现有的职权范围, 强化律师自律管理机制, 通过律师法授权的形式, 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纪的处罚, 将年检注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律师执照领取等微观具体事务纳入律协的职责范围, 使律协行业管理由柔性走向刚性, 真正明确律协参与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职能。 改善优化执业环境, 要赋予律师更多的权利。律师职业道德作为一种行业规范, 其约束律师的职业行为, 严肃职业纪律。只有规范了律师职业队伍中的道德素质问题, 才能有助于律师与媒体之间的良性互动,我国的法治才能取得突出的成绩。

(三)要加强律师职业道德教育和建设。

律师行业整体的道德水准的提高有赖于每一位成员自身修养和素质的提高。首先,加强学习教育是基础。要加强律师职业道德教育,就要先从法科学生开始,从其一开始接触学习法学的时候就对其进行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虽然我国一些法学院已经着手加强对法科学上的法律职业教育,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近些年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列为了法学本科生的必修课。但是这仅仅是第一步,如何保证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实际效果同样需要重点加以考虑。同时要注意教学的方法,避免以道论道,应开展大量的案例教学,通过教学真正提高法科学上的道德认知能力、道德评价水平以及解决到的冲突的能力。最后还应注意加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考核。对于已经在职的律师们,就要经常开展理想信念宣传, 让广大律师形成正确的职业信仰,并且深入开展法制教育, 提高依法执业的水准。

三、结语

律师职业伦理是一种底线的道德规定, 它是作为一个合格律师所必须符合的道德要求, 而并不是一种理想化的、道德高尚的人的道德指标。律师在遵守职业伦理的基础上,与媒体进行良性的互动,能到达信息公开,满足公众知情权,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使得正义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律师职业伦理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如果每一个律师在从业活动中,自觉遵守其职业道德,按照职业道德标准办事,那么,律师就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产生一种健康向上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古瑞华:《论我国高等法科学生司法职业伦理教育》,载《高教论坛》2011年1月第1期。

[2]吕晓伟:《律师办理敏感性及群体性刑事案件的思考》,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12月。

[3] 沈艳萍,对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思考――从一则律师贿赂案谈起,社科纵横,2007年3月。

[4]徐永康:《追求审判的公正――律师博客之观察》,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3期。

[5]郝凯广:《当代律师“公益性”职业伦理之缺失――基于李庄案的思考》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2010年第24卷第5期。

律师学论文范文第15篇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概述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渊源

 

英国作为现代法治文明的发源地,其浓郁的法治氛围孕育出了世界上最早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英国的法律职业阶层起源于12世纪,经过13世纪的发展初步形成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雏形,后经律师公会制度和《年鉴》制度的巩固,并通过暴力的革命和妥协的艺术成功抑制了专制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最终使英国成为了一个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

 

英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主要得益于其独特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即律师公会制度。英国法律人才的培养不同于其他学科采取学校理论教育的方式,而是通过律师公会所建立的学徒制模式进行培养。想要学习法律的学徒们组成律师公会,选举自己的行业首领由资深律师和法官负责日常教学,学徒通过在法庭旁听律师辩护和法官说理,在律师的指导下举办模拟法庭等方式训练自己的业务技能,提高自身的实践能力,并且律师法官会定期邀请学徒共进晚餐,在传授实践心得的同时加强彼此之间的联系增进彼此的认同感。英国通过律师公会确立起的学徒制完成了一代代法律人的传承,无论是在学习,生活,精神等各个方面这些法律人都具有极强的统一性和传承性,他们形成了一个团结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二)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现状

 

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近些年来逐渐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热点话题,在我国处理好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是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核心与关键。虽然法官是居中的裁判者,律师是一方当事人权利的维护者,但二者都共同代表着同一种东西—法律。无论法官还是律师都肩负着一个共同的使命就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促成争议的解决,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庭上对立的应该是双方当事人,而并非是有着共同法律信仰,相似法律背景,一致法律使命的律师与法官。但是因为我国特殊的司法环境,长期以来律师与法官这两个司法群体之间关系并不和谐,在一些个案中双方甚至发生了比较激烈的对抗。如杨金柱、李金星律师被北海市银海区法院逐出法庭后绝食抗议,王全璋律师被江苏靖江法院拘留,朱孝顶律师因拒绝接受安检被山东高院法警驱逐等。虽然,上述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背后仍有一些深层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法院的行政化倾向明显。法院虽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司法机关,但无论是法院本身机构的行政化设置还是对法官的行政化管理大体都按照行政机关的模式进行,行政机关面临的权力关进笼子里的问题法院也同样不可避免。处于弱势一方的律师要想得到应有的尊重并正常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自身的素质,而法官素质的高低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因而缺乏制度上的保障。第二,律师有着天然的抗争性,在多数问题上相较于法官而言更加激进,加之律师受当事人委托有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职业责任感,往往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采取一些不理性的做法,从而恶化了与法官的关系。第三,我国传统文化对于律师存在偏见,认为律师大多是为了利益而不择手段之徒。加之现实中确有少部分律师为了一己私利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甚者触犯法律的底线,通过制造所谓的“请愿”或是煽动“民意”对法院施压,严重影响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这很大程度上加深了法院系统对于律师的成见。

 

当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只改善律师与法官的关系是远不够的,法学理论界是不可忽视的重要一环。然而,现实中由于法律人分处理论与实务两大不同领域,彼此之间缺乏一个比较完善的沟通渠道,导致互相不了解,因而时常出现一些有失理性有失公允的相互指责和拆台的现象。理论界人士指责实务界改革力度不够大,执行力度不够强,反过来实务界也指责理论界总是照搬西方理论脱离中国实际。虽然出发点都是为了推动中国的司法改革进程,早日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但是实际效果却适得其反,故加强二者之间的沟通交流,构建一个长效互动平台机制迫在眉睫。

 

十八届四中全会拉开了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大幕,作为司法改革排头兵的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以下简称巡回法庭)承载着在诸多领域进行试点改革的使命,围绕着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目标,巡回法庭做出了很多积极的探索,有些举措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下文主要结合有代表性的第一巡回法庭加以论述。

 

二、构建法官律师新型职业共同体

 

改善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构建新型职业共同体,虽然需要两方主体的共同努力,但由于法官凭借职权在二者关系中占据了优势地位,所以改革的主导权主要还是集中于法院手中。为此,第一巡回法庭通过召开与所在三省即广东、广西和海南的律协、律师代表座谈会等方式,了解律师的基本需求并与律协签订了构建新型职业关系倡议书,在倡议书精神的指导下制定了一系列切实保障律师权利的举措,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加强硬件设施保障

 

第一巡回法庭首先通过设立律师免检通道解决了律师进门难的问题,规避了一些法院为了达到某些不正当目的在对律师的安检中故意设置障碍以刁难律师的做法。其次,设置专门的律师更衣室和休息室。律师参与庭审通常都是提前到达法院,离开庭还有一段时间,如果能够给律师提供一个专门的更衣室和休息室,一来给律师整理着装提供了一个相对私人的场所,二来有助于缓解律师路途上的疲惫,从而以最佳的状态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然无论是为律师提供专门的更衣室还是休息室,最根本的目的在于提升律师的尊荣感,彰显法庭对于律师职业的尊重。最后,设置专门的律师多媒体阅卷室,将涉案材料全部以电子化的方式存档,为律师更加全面便捷地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二)维护律师的一系列诉讼权利

 

律师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人,享有法律所赋予的一系列诉讼权利,第一巡回法庭不仅依法维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而且通过制度上的创新帮助律师更好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上文所提到的通过设立律师多媒体阅卷室就是对律师行使庭前阅卷权的有效保障。同时第一巡回法庭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听取双方律师的质证理由以及辩护意见,禁止随意打断律师发言,并创造性通过阶段合议的方式,对当事人和律师的主张予以及时回应,帮助律师更有针对性的进行发言,并在最后的裁判文书上充分体现律师的意见,对未予采纳的意见,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充分尊重律师在庭审中的作用。

 

(三)拓宽法官与律师的交流沟通渠道

 

我国法官和律师的交流呈现两种极端的态势,一种是律师通过庭前庭后各种非法的渠道与法官进行接触也就是“走后门”,通过这种方式拉近与法官的关系,影响法官的裁判,从中获得不法的利益。虽然一时尝到甜头,但是违背了律师职业道德触犯了相关法律,必将会受到应有的惩罚。另一种极端则是律师想就案件的相关情况向法官进行一些必要说明,但苦于没有沟通的渠道或是法官根本不予理睬而难以实现,最后导致冤案的出现。面对这种情况,第一巡回法庭庭长刘贵祥提出了“开前门,堵后门”的概念,即巡回法庭为律师与法官的沟通提供制度性的保障。律师可以在庭前或庭后约见案件的主审法官就庭前证据的交换、对判决书的疑惑等问题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但这种约见不是通过非法渠道,而是按照巡回法庭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通常都是在专门的律师法官会谈室进行并要求会见时带上法官助理,同时全程进行录像从而确保会见过程的公开透明合法。这样既有利于法官对案件的整体把握,从而做出更加合理合法的判决,同时也有助于律师理解法官的工作,对裁判结果感到心服口服,降低律师引导当事人做出不理智行为的可能性。

 

三、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

 

加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联系,创新法治人才的培养机制是一个关键的突破口。第一巡回法庭通过与西南政法大学等四所法学院校签署《合作备忘录》为创新法治人才的培养机制做出了积极的探索。

 

《合作备忘录》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就是实习生制度。具体而言,巡回法庭为上述四所院校的本科生和研究生提供实习机会。对于理论功底相对扎实的研究生给予类似法官助理的实习工作,主要帮助主审法官完成一些辅助性的审理工作如整理案卷材料、联系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记录等。针对法学理论功底相对薄弱的本科生则安排其从事志愿服务工作,如对来访群众的引导,提供一些基本法律问题的咨询服务等。第二个制度就是校内校外双导师制即前来实习的硕士生除了原本校内的导师指导外,学校还会为其聘请一位巡回法庭主审法官作为其实习期间的校外导师,主要负责安排,指导、评价其在这巡回法庭实习期间的工作。

 

第一巡回法庭与四所院校之间的合作为探索建立司法实务部门与法学院校之间的常态化交流做出了积极贡献,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对于巡回法庭而言,通过接纳一批高素质的法学人才参与到日常的工作中,一定程度上分流了巡回法庭法官等司法人员的工作任务从而减轻了他们的工作压力,特别是聘任研究生从事法官助理性质的工作,不仅有效地缓解主审法官的案件审理压力,同时也为巡回法庭实现审判组织的扁平化奠定了坚实的人力基础。对于法学院校而言,通过将自己最优秀的一批学生送到巡回法庭实习,让其亲身参与到我国最高级别司法实务部门的日常工作中,这无疑是对传统法学教育的一次改革和创新。这种创新型的法治人才培养模式不仅让一批优秀的高校法律人才提前接受实践的洗礼,增长了实务经验提升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更重要的是通过在其成长的过程中融入高质量高水平的实践教育有效地加深了其对我国司法实践现状的理解,提高了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认同感,并引导其今后的理论学习研究更加符合我国国情更加“接地气”。第一巡回法庭与四所院校常态化的合作,有效地加强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联系,其所搭建的交流平台将在今后得到广泛地推广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为构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