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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司法适用;限制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1关于法律原则适用的问题不仅是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和新自然法理论争论的焦点,而且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直接影响到人们对法律所持的态度。然而,学者们的研究多是形而上的对原则的适用予以探讨,缺乏形而下的精细分析,对于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未引起足够的关注,只是曾经在“四川泸州遗赠案”发生后引起过一阵广泛的讨论。法律原则的适用方式是权衡,而权衡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恣意裁判。这一问题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上更为凸显。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一个精确的概念,它具有语境敏感性和不确定性,可能给予法官过大的裁量空间,而使法律丧失明确性。实践中,裁判者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十分茫然和肆意,缺乏理论支撑,仅依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做裁判。因此,对于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予以规范和限制更显紧迫。

一、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本文以“北大法意”精品案例库2中收录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与裁判文书为素材,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现状予以考察。法律原则是需要去证成的东西,所以为了考察法官的审判思维,本文从法官以什么方式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角度进行考察,概括出我国司法实践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主要有以下类型:

(一)宣示性适用

“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3中,二审法院认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4条、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改判如下……”再如“南京雪影公司诉上海雪影公司及其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中,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这种简单罗列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方式缺乏严格的论证,并无实际意义,而且使得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沦为“放空炮”,降低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其实法官只需援引具体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判即可,而再援引诚实信用原则纯属画蛇添足。但遗憾的是,这种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不当方式还为数不少。

(二)解释性适用

“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诉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汇校是对原作品演绎的一种形式。汇校者必须依法汇校,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胥智芬未经钱钟书的许可对《围城》进行汇校,侵犯了钱钟书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该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出版秩序,构成对人民文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5本案中,因为《著作权法》无法涵盖所有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故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演绎作品侵权进行了解释,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正当利益。“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6中,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商标法》第52条的“人”一词作了扩大解释。在此类案例中,法官引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模糊的法律或合同用语进行了解释,使之具体化,满足了裁判的需要,维护了法律的安定性和妥当性。

(三)补漏式适用

“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中,法院认为:“文登酿酒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以仿制瓶贴装潢及压价手段竞争,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此案中,被告仿照印制原告的瓶贴装潢生产自己的白酒,从中获利,依《商标法》规定,被告仿照瓶贴装潢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当时,中国并无《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出了“禁止经营者仿制他人商品装潢”的含义,弥补了法律漏洞。“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8”中,对于承运人发售的客票应如何记载,《合同法》的“运输合同”一章中并未作出规定,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这一漏洞作了补充。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以诚实信用原则弥补了法律的漏洞,维护了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发挥了诚实信用原则建立新规则的功能,延续了法典的生命。

二、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缺陷

学术界对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研究不足,没有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此即“学说对实务之准备工作的功能”9非常缺乏,导致目前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不知所措。问题更是层出不穷:

(一)裁判缺乏论证说理

这是目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如“杨尔特诉礼泉县教育局、礼泉县教育工会给付募捐款纠纷案”10中,法院在阐明案件事实后,直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未做出任何论证说理。再如“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诉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中的一审法院同样直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泛泛说理没有使当事人信服,以至于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个案进行处理时,没有清楚地认识到诚实信用原则本身的特性,导致其应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没有适用,不该适用时却适用了;应该对诚实信用原则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证时没有加以论证,不该论证时却论证了。这种情况下,造成许多判决书中的裁判理由生搬硬造,缺乏说理性或者仅仅把诚实信用原则当成一句万能的口号随意加以适用。这种状况的出现不但没有加强裁判理由的严密性,反倒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争辩和误解。充分的论证说理是原则适用的基本要求,论证过程可以对外彰显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思维方式,限制其恣意理解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法官以自己的主观判断代替司法推理。

(二)裁判结果极不确定

“利源公司诉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11中,一审法院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认定金兰湾公司并不构成侵权,而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金兰湾公司侵权,但没有引用诚实信用原则,但作为二审法院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却在再审时又撤销了自己作出的二审判决,在确认一审和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的情况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这足以反映诚实信用原则裁判司法效果令人堪忧。据统计,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的上诉再审率远高于同期普通民事经济案件的上诉再审率。当事人上诉的重要理由就是法院不恰当地适用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决依据,上诉人对此表示不服。这里的原因既有包括法院错误地适用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包括法院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没有做出必要的论证说理而引起当事人对判决书的误读。法律的可预期性是法治的基本要求,缺乏可预期性的法律将摧毁整个法治大厦。而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缺乏论证说理将直接导致法律的可期性的欠缺。

三、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限制

(一)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

当出现没有法律规则可以加以适用的情况下,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法律规则漏洞的手段发生作用。那么,究竟何为“穷尽法律规则”呢?笔者认为,其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法律规则本身模糊不清时

一般而言,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和适用的前提。裁判者在适用某一具体法律规则之前,必须要通过选择历史解释、体系解释、文义解释等一种或多种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确定其含义方可加以适用。由于法律原则体现了整个法律体系精神所在。对于规则而言,其存在的前提是符合法律原则的规定,所以法律原则的含义是理解法律规则的重要参考依据。

2.法律规则内容存在漏洞时

理论界和实务对于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方法之一已经取得了广泛共识。一般来说,当出现法律漏洞时,应该由立法机关修改法律加以弥补,但法律本质之一在于其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况且修法需要经历长期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复杂过程,还要经过特定的法律程序,非一日之功。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法官创造性运用法律思维来弥补法律漏洞。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裁判者以自由裁量的权力,使得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在立法者留下空白的地方对法律进行解释和续造的权力。相比立法机关通过修法来弥补法律漏洞,更加灵活、有针对性。

3.法律规则显失公平时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之一是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实质正义实现的重要前提就是要在个案中使得争讼双方的利益得到平衡。如果裁判者在裁判一个案件时所选用的某一个法律规则导致裁判结果的显失公平,将不会取得民众的认同,导致人们对该司法判决公正性的怀疑,甚至将对动摇法律的权威性,使得民众对整个法治秩序信仰的丧失。此时,裁判者该如何取舍?公报案例中此类案件极少出现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否认法律规则所持谨慎的态度。由此可见,倘若出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裁判结果与直接适用法律规则不一致,法官也不能轻率的超越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规则是法律推理的基本前提,只有在规则的适用必然明显的导致严重违反法治的后果时,才能够考虑使用法律原则进行推理。”12

(二)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

法解释学上所谓的“向一般条款的逃避”,是指“对于某一案型,法律本有具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均能获得同一结论时,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此种现象应予禁止。”13。换言之,在适用法律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均可获得同一结果时,应适用该具体规定,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决案件时,必须在判决书中对诚实信用原则本身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充分的论证说明。但在裁判简单的民商事案件时,只要简单的三段论式推理或价值判断,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则就可以解决。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却还要求法官有详尽的论证说理过程,列举出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并且运大量的证据来证成判决理由。况且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个概括性的法律概念是需要法官运用价值判断的方法才能够发挥其作用的,而法官内心的价值判断我们却无法利用一般的原理来进行监督制约。由此可见,在大多数的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适用法律规则会更加方便、快捷,使得判决结果更加公平、合理,也更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不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会使得裁判过程更加复杂曲折。所以即使适用具体法律规则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得出的判决结果是一样的,也应坚决摒弃原则的适用而选择规则。

(三)不得导致“法律的软化”

在民事案件的裁判中,类推适用是填补法律漏洞常用的方法之一。在具体的个案中,如果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首先想到的应该是类推等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类推的优先适用是保证司法裁判统一性和公平性的重要准则。比起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类推的逻辑推理过程更加清晰更容易让当事人接受。类推的目的就是使同样的情况得到同样的处理,实现“正义的一个基本原则主张,法律应当以相同的方法对待基本相似的情形”14。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概括条款亦可能带来三个遁入而造成危机:①立法的遁入②司法的遁入③法律思维的遁入――这三种概括条款的遁入,应该予以必要的克制,否则将使法律制度、法律适用及法律思维松懈或软化。”15如果适用了诚实信用原则,就容易导致法律的软化,危害法律的权威。

结 语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其司法适用在解释法律规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评价当事人行为以填补法律漏洞、适应社会发展变化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应看到,不能过分夸大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不能将其视为“万能条款”。其适用的过程和结果,存在着裁判缺乏论证说理和裁判结果极不确定等不可忽视的缺陷,因此,非常有必要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且在个案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决依据时,应当慎之又慎。

注释: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74页。

2.北大法意――精品案例库(其中标五颗星的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

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

6.《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

7.《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

8.《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9.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7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1期。

1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12.葛洪义:《法律原则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一个比较的研究》,《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

1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1页。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 帝王条款 自由裁量权 适用限制

一、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传统认识

何谓诚实信用原则,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见解。在德国,施塔姆勒从自然法角度建立自己的理论,他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行为符合这种理想即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邓柏格以道德眼光看待诚实信用原则,他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在于使人们在交易场上得到交易上道德的保障。费雷伊拉认为,诚信是道德的法律化。法国学者希贝尔也认为,诚信是立法者和法院用来将道德规则贯穿于实在法的手段之一[1](p6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章麟先生认为,法律为社会生活的规范,非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法律原则,无以实现社会的妥当性与公平。王泽鉴教授认为,在德国法中,尽管诚信原则在体系上规定于债篇之中,但实际上它是一项基本的法律,不仅要适用于民法,而且公法及诉讼法也要受其支配。所以诚实信用实际上被称为“帝王条款”[2](P123),大陆法系学者将诚信原则称之为“帝王条款”或“帝王规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重新定位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仅是基本原则之一,笔者认为称其为“帝王条款”或“帝王规则”不妥当。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正如学者蔡章麟所说,诚信原则是概括的、抽象的,没有色彩、无色透明。它所包含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他一般条款的范围。它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规定[3](p416)。郑玉波先生认为,诚实信用为极端抽象的名词[4](p262)。美国学者罗伯特・萨莫斯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只是一个不能确定的短语[5](p14)。由于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模糊,在法律上没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没有限制,倒不如像英美法中建立具体的制度来规范。而且诚信原则不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明示条款应当优于诚信原则,如果仅仅用所谓“良知”、“善意”去否定合同当事人明确订立的条款,那么当事人最初的约定将变得毫无意义,已经订立的合同条款将处于十分不确定的状态,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将毫无节制。英国法有自己一套现成的东西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如欺诈、允诺不得反言、虚假陈述、错误、合同落空等具体制度运行良好,自然没有必要再以诚信原则作补充。事实上英国法更倾向于选择清晰、精确的具体原则,而不是宽泛的一般原则[6](p98-99)。这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徐国栋教授认为,贯彻经济人假说的民法一般规范是处理普通案件的,而诚信原则是处理疑难案件的。当适用诚信原则时,实际上适用的是“上人”道德。由此造成这样的局面:市民法之适用,对普通案件适用的是经济人标准;对疑难案件适用的是“上人”标准。于是,又导致了普通案件的当事人与疑难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的新问题。对此问题,似乎应通过减少市民法的漏洞,从而减少诚信原则的适用机会的途径加以解决[1](P160)。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与我国国情不协调。

正如一位学者所分析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需要成熟的立法技术、相对灵活的司法体制以及具有高度法律素养的法官阶层;而该原则适用的“软件”基础则是悠久的法治传统、发达的诉讼文化以及公民自主自律的诉讼意识[8]。西方的性恶论似乎在某种意义上为其法治建设找到了一种依据。在古希腊,杰出的思想家们围绕着城邦“是由最好的一人还是由最好的法律来统治更为有利”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亚里士多德明确提出了“相对于一人之治来说,法治更可取”。他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9](P199)如果人是天使,便毋需法律[10](P88)。

反观我国,中国的文化传统更强调德治与礼治,所以在中国今天的法治建设难以在自己的文化传统里获得一种习惯性的支持。中国缺乏法治的传统,有的是人治的遗产。而无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和终极目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受无讼观念支配的人们,不习惯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甘愿“息事宁人”,以无讼为有德,形成传统的无讼、息讼和厌讼的观念,“和为贵”、“忍为上”、“私了”现象普遍存在。诚如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所言,“中国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法律制定些什么决定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在法官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11](p487)而且我国的立法技术亟待改进,司法体制尚未真正独立,我国法官素质不高,以及法官素质之高低随法院级别的高低依次递减的客观情况等,均要求我们认真对待诚信原则,实事求是地作出评价,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规制。法国革命家和思想家罗伯斯比尔指出:“法律笼统地授予法官无限的权力,容许他可以去做他认为有利于达到这个目的的一切事情,法律以人的荣誉和良心代替它的神圣权力,它不再认为它的头等天职恰恰与此相反,乃是制止常常喜欢滥用自己权力的人们的任性和野心。它向我们的刑事法庭庭长提供一次有利于一切贪婪要求、掩盖一切错误、为一切滥用权力作辩护的明确条文”。[12](P30-31)

(三)诚信原则在英美法上的法律地位。

英美法上也有诚实信用原则,但仅限于合同法。即便如此,诚实信用原则在英美法上从来没有取得过在大陆法系国家那么高的地位,诚实信用原则无论在英国法还是美国法都没有被认为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即使在合同法领域,英国律师也没有明示接受诚信原则为合同法基本原则。在20世纪的大部分时期,英国学界对诚信原则从来不感兴趣,他们不认为欠缺诚信原则有何不妥。然而在20世纪的后20年间,英国法开始承认诚信是合同法上重要的原则。这一巨大转变开始于一些著名的判例,对英国而言更大的冲击来自于欧共体的一体化。美国普通法、制定法也确立了诚信原则在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但即便英美合同法承认诚信原则的地位,大部分人仍反对引入诚信原则[13]。

在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与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一样,并没有孰重孰轻之分、地位高低之别,应当一视同仁对待。从本质上看,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更能直接反映民法的特征,而诚信原则属于一般性条款,处于从属地位。可见,诚信原则并非“帝王条款”。

三、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英美法曾经排斥诚信原则的经历有助于大陆法系的人们看到这一原则潜在的危害,尤其看到它与意思自治原则的矛盾,从而更加客观地看待这一原则[1](p157)。如果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不加以限制,则有可能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以致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体系的安定,或者导致枉法裁判,助长司法腐败,破坏当事人之间及其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关系[14](p62)。美国学者罗伯特・萨莫斯主张应有限制地适用诚信原则:首先必须证明没有其他的替代手段;其次必须证明有采用诚信要求的充分的积极理由,然后才可适用这一原则,以防止这一原则的副作用[1](p154)。

梁慧星教授归纳了三个原则:第一原则,具体规定应优先适用。即现行法律有明确具体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该具体规定均能得到同一结果时,应适用具体法律规定而不适用诚信原则。这是因为,一是具体规定法官易于掌握,便于操作,不必再探求立法者的意图;二是不致于降低法律条文的权威性。第二原则,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应优先适用。即对某一具体案件,虽无具体法律规定可供援用,但可依类推适用等补充方法予以补充时,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在这一情形下,不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而直接援用法律基本原则,属于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应予禁止。这种情形,在法解释学上称为“法律的软化”。禁止“法律的软化”同样是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况且在具体案件上,过多地适用基本原则,难免有恣意解释法律或滥用原则之嫌。第三原则,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的冲突解决。即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得出同一结论时,则应适用判例,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如得出相反结论,则适用诚实信用原则[7](p69-73)。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应受到严格的限制,我们不能动辄越过具体的民法规定直接适用该原则,否则会造成民法规定的软化和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只有在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具体法律规定不敷使用时,才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可见,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并不是随时可以拿来就用,其“帝王规则”的称谓显然是言过其实的。

注 释: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删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蔡章麟.债权契约与诚实信用原则[A].刁荣华.中国法学论集[C].台北:汉林出版社,1976.

[4]郑玉波.民法债篇总论[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78.

[5]转引自杨海.论诚实信用原则[J].盐城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6]苏俊凉等.浅议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定位[J].企业家天地,2006,(3).

[7]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8]黄娟.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冷思考[J].法商研究,2001,(6).

[9]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10]转引自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北京:三联书店,1990.

[11][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12]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其次,作者认为:“诚信原则也称善意原则”,“两者本来可以作为两个问题分开考虑,但是也可以将两者合在一起作为一个问题考虑”。然而,一般民法学者绝对不会同意这种观点。 “谁都知道,在法国法上,无论是‘诚实信用’还是交易安全中的‘善意’使用的都是‘bonne fio’一词,这是源于罗马法的‘bona fides’。但是,‘善意保护’法理是生成于近代法,正象最为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规定的那样,主要表现为以牺牲真正的权利人为代价,保护曾经信赖了某种外部征象的当事人。从法理上说,它是一种属于以流通为中心构筑经济体制基础的资本主义社会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规范;与此相对,‘诚实信用’是将属于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事实,而且要根据时代的不同,在法律适用中具体地实现法的合理性,因此它作为一般条款,是一种体现可伸缩性运用法律时的判断标准。”[15] 另外,作者在其提出的第一个视点,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层面上,“一是提出了‘法律行为的解释’,一是提出了‘权利滥用’。从作者就这些问题所展开的论点论据看,尽管不能说是荒诞无稽,至少也要说它与对这两个体系分别进行过深入细致的分析的先驱鸠山博士和末弘博士的论之间没有任何学术研究性的承继和衔接的痕迹”。[16]“尽管对本论文的基础格尔弗(Gorphe)的著作在法国民法学界的地位不得而知,但很难评价牧野英一的这篇论文对诚信原则的民法学讨论起到任何推进作用。”[17] 在牧野论文之后,也有一些综合性的判例研究问世,但其后不久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民法学研究也随之转入低潮。二战后的民法典修改(1947年),将诚信原则纳入民法典,由此,学说对这一问题再度表示出极大的研究热情,但研究的主要方向基本是转到了对该项原则的适用范围的讨论上。根据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的介绍,在二战后的日本民法学界,有关诚信原则的论文主要有以下各篇:谷口知平《权利滥用と信用诚实の原则》;[18]广中俊雄《信义诚实の原则の适用范围》;[19]池田恒男《日本民法の展开①民法の改正·前三编(战后改正による“私权”规定插入の意义の检讨を中心として)[20]等。但在这些著作中丝毫见不到牧野英一的名字。 五、 结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点滴思考 诚实信用原则本为道德理念,后被上升为法理念,并最终被制定在实定法之中。诚信原则最早是作为私法解释得到运用,但今天已经做为一般条款贯穿于整个法领域,因而有人称其为法律中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这一准则。其意义就在于,人们在法律关系中应以诚实的商人或劳动者做为自己的行为规范,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在于调整当时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关系。当现行法不足以解决现实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或依据现行法裁判有现实公平之虞时,法官可依据该项原则行使公平裁量的权力,其判断的标准也要由主观标准转向客观标准。因此该原则在实定法中也是授权条款。 正所谓大千世界指谓的就是社会纷繁复杂且富于变化。这就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对社会现象一览无余。因此,各国法律基本均有这样的规定,即“有法律者从法律,无法律者从习惯,无习惯者从法理”。法律和习惯作为法源即直观又比较具体,可以直接适用;但法理则不然,即抽象又宽泛,作为法源在适用上需要一种法技术,这种技术可以比喻为聚焦显像镜,是将抽象宽泛的一般道理具体化,这就是诚信原则所能起到的作用。 诚信原则在改革开放后的中国民商法学界也有很多研究成果。在这些成果中,有从诚信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出发,探讨诚信原则在民法理论上的定位问题的先驱性研究——梁慧星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60页以下,1994年);有针对新合同法中引进的诚信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所作的剖析和解说——江平·程合红·申卫星的《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载政 法论坛1999年第1期);还有从法理学的角度,在论文基础上成就的专著——郑强著《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另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价值研究——经济与道德的视角》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另外还有许多关于诚信原则研究的力作,恕不在此一一介绍。 见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2:“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须遵守信义,且诚实为之。”该条的增加根据1947年,法律第222号。 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56页(矶村保教授(神户大学)执笔部分),三省堂(1999年)。 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6辑,第1947页。 参见:[日]《民事裁判集》第3卷,第362页。 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2辑,第1011页。 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3辑,第1128页。 参见: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一书中永田真三郎教授(关西大学)论文,第60页。 参见:[日]鸠山秀夫《债权法における信义诚实の原则》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42卷第1、2、5、7、8号。该论文后经修改,以专著的形式于1955年以同名由有斐阁出版社出版。 以上关于鸠山论文的介绍和评价译引自前引矶村保教授的论文。详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57页以下。 引自: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一书中永田真三郎教授(关西大学)论文,第61页以下。前段关于鸠山论文中有关德国法的内容归纳亦参见同文。 诸如:常磐敏太《信用诚实の原则》载于《东京商大法学研究》第1号(1932年);野津务《〈信用诚实〉の发展的意义》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52卷第11、12号(1934年);林信夫《判例に现ゎれたる“信义诚实”》载于《民商法杂志》第4卷第5、6号(1936年)等。转引自: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61页。 [12]该论文收录于同著《民法の基本问题第四编——信义则に关する若干の考察》有斐阁(1936年)。 [13]关于牧野博士对民法学研究的业绩,据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介绍,除前揭著书外,主要有以下论文:《权利の滥用》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2卷第6号(1904年);《民事责任ノ基础トシテノ过失ノ概念》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23卷第8号(1905年);《二三の民法上の基本观念に就いて》载于《法学志林》(法政大学)杂志,第23卷第1—5号,7——10号,12号(1920年)。 [14]转引自:[日]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61—62页。 [15]译引自:同上论文。 [16]关于鸠山博士的业绩参见上书论文,关于末弘博士的业绩,参见:末弘严太郎《フランス法おける权利滥用理论》载于《法学志林》杂志第31卷第1—2号(1929年)。转引自同上论文。 [17]译引自同上论文(第63页)。 [18]参见:[日]《法学セミナ》第1号,第14页以下(1956年)。 [19]参见:[日]《续学说展望》别册《ジュリスト》第4号,第56页以下(1965年)。 [20]参见:[日]广中俊雄·星野英一编《民法典の百年》第41页以下,有斐阁 (1998年)。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诚实信用;合同法;价值基础;功能

诚实信用,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表达。以拉丁文表达为BonaFide,以法文表达为BonneFoe,直译均为善意。在德文中表达为TreuundGlauben,意为忠诚和相信。在日语中表达为“信义诚实”。〔月以英文表达为GoodFaith,其意为“真诚,善意;即无私和无愧于心的意图。”因为地域、环境、文化等的差异,在各个国家地区在语义上诚实信用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解和意义,但是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其实涵义都大是相似的。“诚实”就是真实,内心和所表述的要真实可靠;“信用”就是要遵守允诺的意思。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其具体的内涵要注意在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价值;这种价值是我们所认可和应该遵守的,是价值观念的共鸣。第二,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行为事实形态。它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为维护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价值评判而实施的一切行为。第三,诚实信用原则是要求公民应该所遵守的,同时它又是一项指导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给予司法机关指导并且填补法律上的空白与漏洞。注意以上三个方面就可以更加具体地理解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道德和法律的结合。在道德上诚实信用是合同中的最基本要求,是人与人合作的基本桥梁;在法律上,对于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定化,是对于合同的权益的保障,也是合同顺利的基础。

所谓的“现代”合同法主要是从两层含义而言的:其一是从时间段上定位,即20世纪以来的合同法;其二是从特征上划分,即不同于古典契约模式的合同法。在人类发展的历程中,伦理学是一门有着悠久而深远的学科。它是关于道德问题的学说,是道德思想、道德观点的系统化、理论化。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向法律的演进,故此其与伦理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中的市民,应该是“经济人”与“道德人”双重个性的结合体和统一体。“道德人”应该有这样一种美德,即放弃私有观念,能够为集体或社会利益而牺牲一切。“经济人”是指在人类资源紧缺的条件下,以市场法则作为社会运行的一切法则,将一切予以商品化。合同是交易的载体,合同在完成交易的达成取得经济效益和法律保护的同时,还要注重对于交易伦理的建设。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不仅仅是法律上对于合同的保障也是对于交易道德伦理的有力屏障。对于经济的发展,只有经济与素质的共同发展才可以使得经济更好地长远发展,才能实现市场利益的最大化。故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现代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一定的伦理价值。任何一项原则和法律的产生于存留其生后都离不开法哲学,在任何一个现代合同法的理论背后都有着法哲学的支持和光辉。新自然法学也被称为“复兴自然法学”,它是以主张自然法为特征的一门法学,新自然法哲学的思想核心集中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归纳其主要论点,包括以下内容:(1)法与道德是不可分的,离开法律的道德性来研究和分析法律是不可能的;(2)法律必须以某种道德原则作为基础;(3)正义是社会制度的主要美德,正如真理对整个思想体系一样,不合乎正义的法律制度,无论其效力如何,都应加以修改或废止。法律应作为谋求实施正义原则而规定的最好的方针,它具有道德方面的功能。从以上要点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的延伸所以它必然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是以道德为基础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正义的具有社会美德的原则。所以,诚实信用原则是有着法哲学为支撑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从伦理学和法哲学上都可以论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价值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帝王条款”,就必须要求其功能性,在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所以它对于合同法的功能性也就有着重要的价值。我们一般根据梁慧星先生的理论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归纳为三项: 第一,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就是说在当事人履行义务时,要符合社会和对方的利益,自己的行为是符合标准的。第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即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结果, 可创造、变更、消灭、扩张、限制约定之权利义务, 亦可发生履行拒绝权、解除权及请求返还之拒绝权, 更得以之为撤销法律行为或增减给付之依据或成立一般恶意之抗辩。第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法律的条文简明扼要,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法律本身就存在滞后性,而依据一个具体的原则指导,就使得法律在不违背立法精神的状况下具有了能动性和灵活性。此外, 在法律有欠缺或不完备而为漏洞补充时, 亦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准则予以补充。以上三点实际上非常好地概括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功能。我们看出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其价值性和法律性。

参考文献:

[1]潘斌.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中山大学学报,1996

[2]王洛忠.试论新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行政与法,2001(1)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与功能

诚信原则最早出现在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权中。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合同自由成为契约的核心原则,《法国民法典》在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此处的“善意”即诚实信用,作为当事人意思的补充。19世纪中期以后,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德国民法典》首次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强行性规范规定下来,并扩大到一切债之关系中。而《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的“任何人行使任何权利,或履行义务,均应以诚实信用为之”使诚信原则成为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随着大陆法系中“帝王条款”确定的同时,诚信原则也在英美法系 “法官造法”的过程中发挥作用,成为“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⑵。

1、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本质

在我国,民法学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内涵主要有如下四种观点⑶。第一,“语意说”,即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第二,“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第三,“立法者意志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其中徐国栋先生⑷认为作为立法者意志的诚实信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者要求民事主体有良好的行为,谓之“客观诚信”;一者要求民事主体具有毋害他人的内心意识,谓之“主观诚信”。第四,“双重功能说”,梁慧星先生⑸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表现在三个方面:1、市场经济的道德准则,旨在谋求利益之公平;2、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3、实质在于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

笔者认为,现代民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是市场经济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根本要求,是指导民事活动的最高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牢固的经济、政治基础和文化、道德背景,是现代民法关系的根本体现。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揭示诚实信用原则:1.诚信原则是对民事主体主观上持有诚信、善意态度的要求,反对一切“恶性”;2.诚信原则是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保持良好的行为,反对任何欺诈、不守信用的行为;3.诚信原则是现代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民法精神,保证民事主体之间相互的利益平衡,维护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平衡,防止和调整民事关系的失衡。

2、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居于统领地位,更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之体现。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笔者同意学者郑强的观点:“如果社会的基本经济关系包括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分配过程中,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那么在任何社会的最为基本的生产和交换过程中,便包含了对诚实信用的要求。这就是诚实信用的物质经济基础”⑹。现代经济充满复杂性、高度的风险性,要求民事主体以更为真诚守信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参与民事活动。唯有如此,才能保护交易安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社会的公正。因此,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不是人为操作,而是现代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⑺,它的根本属性来源于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贯彻始终性。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立法者主观意志的体现,也是现代民法精神的根本体现。现代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在民事领域表现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体现了社会本位主义的要求,而作为维持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诚信原则,与公平正义有同等的价值内涵。立法者必然在民法典中确定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以保证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和民法本质的客观要求之间的统一,并为法律的适用和法律漏洞的补充符合立法者意志提供法律的一致性依据。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统领作用

现代民法是以诚信原则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尽管诚信原则与其它原则有内涵和侧重点的差异,但诚信原则与其他基本原则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具有同等的价值内涵;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以及等价有偿原则等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化;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维护社会公德、公共利益和国家计划原则等原则更是诚信原则的应有之意和补充。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原则”,它理所当然是民事立法、守法、司法的“帝王条款”。

3、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适用上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从债法原则到民法原则,由补充性规定上升为强制性规定,从而成为立法的基本精神,并具有守法原则和司法原则的双重性质。诚信原则在法律适用上具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具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在司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属一张白纸规定”⑻,从以下三个方面发生作用:第一,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对法律漏洞的补充可以依诚信原则自由裁量;第二,诚信原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和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必须符合诚信原则的价值内涵;第三,诚信原则是指导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在我国司法解释非常复杂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应当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本文正是试图对诚信原则和司法解释的内在联系进行分析,揭示诚实信用原则对司法解释的价值体现和约束、指导功能。

二、司法解释的本体论和方法论分析

所谓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就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⑼,是法官和审判组织根据宪法赋予的司法权,在审判过程中为具体适用法律所必要时,结合社会发展现状和法律价值取向对法律和法律事实所作的具有司法强制力的理解和阐释。司法解释是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而法律适用是“特指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⑽,是法律与事实的结合,其关键就是要求法律适用者进行司法解释,完成对法律的理解、对事实的认定和对公正的追求。结合我国民事司法解释的现状,我们需要对以下问题予以澄清:

1、民事司法解释权的来源

司法解释权是立法权与司法权对立统一关系的结果,源于立法者与法律适用的分离,是成文法局限性的产物,是诚实信用原则对民法的补充和扩张。司法解释权是司法权的重要内容,与法官的裁判权密切联系。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权并非得到法律的特别授权,而是服从民法的精神和立法者意志,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授权。

2、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

司法解释权归属于司法机关,但真正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应当是法律的适用者即法官和审判机关,因为司法解释与法官的案件裁判权和自由裁量权密不可分。在我国,司法解释权由法官和法院共同行使,甚至狭义上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司法解释)被误解为唯一的司法解释,法官对案件的裁判解释甚至被排除在外⑾。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权都源于案件裁判权,因此任何司法解释都应符合法律适用的规律性要求,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授权和约束。

3、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与目的

民事司法解释的目的是解决法律具体适用的问题,而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是对公平正义的民法精神的追求,对两者概念的区分有利于限制和防止法律适用者对法律的随意性解释。无论是正确适用法律还是对公平正义的追求,都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以达到立法者目的和民法精神的统一,更重要的是在立法者意志与民法的实质正义相冲突时,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4、民事司法解释的方法

民事司法解释是民法解释学的方法论范畴,笔者更为注重民事司法解释的方法与目标之间的关系,即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所谓价值取向性,谓法律解释并非形式逻辑的操作,而是一种价值判断;但此种价值判断并非脱离法律的独立的价值判断,而是以已经成为法律基础的内在价值判断为依据”⑿。因此,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决定和主导着司法解释的方法,民事司法解释方法的使用不能脱离立法者目的和民法的公平正义目标,都应当坚持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司法解释中不仅是方法论的问题,更是本体论的问题。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司法解释中应有之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居于最高指导原则的地位,不仅对民法成文法立法体系的完善有重要的意义,而且作为守法原则和司法原则,对民法具体的法律适用有重要的指导功能和价值约束功能。当前我国司法解释存在着主体和形式上的无序性和价值上的混乱性,根本的原因在于缺乏司法解释的体系约束和价值约束,缺乏民法基本原则的统领作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民事司法解释过程中应有其价值体现,以限制和防止司法解释的随意性和无序性。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司法解释存在着一个误区,即将上级法院的解释(包括最高司法解释)视为一种强制性规定,或者说是一种司法政策,而且司法解释充满着大量的政策因素,诚实信用原则只是作为一种解释的方法,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与现代民法格格不入。本文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司法解释的分析,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事司法解释的方法,更是一种民事司法解释的本体所在,应当重视诚信原则对司法解释的指导和价值约束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第一,诚信原则对法律事实认定的价值判断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保持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和进行守信不欺的客观行为,对任何民事欺诈和违约行为进行否定的价值评价,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诚信原则包括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主观诚信要求当事人具备善良的动机和心态,不存恶信,排除欺骗和违约的利益;客观诚信要求当事人严守信用,真诚合作,保证交易安全。民事司法中对民事行为的有效性认定和过程责任的承担正是缘由于此。

第二,诚信原则对具体法律适用的价值判断

诚实信用原则追求公平合理的利益结果,即当事人通过民事活动所应当追求和达到的利益平衡状态。这种利益平衡包括:(1)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当事人不得从其他当事人的损失中获益,也不得从欺诈行为中获益,交易的结果应当是符合公平正义的互利结果;(2)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获得应当以促进社会利益为价值评判标准,以不损害社会利益为最低要求,不得以牺牲社会利益为条件。法律适用过程中无论是出现有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从而进行司法解释时,都应当遵循利益平衡的诚信原则,追求民法的公平正义。

第三,诚信原则对诉讼程序公正的价值判断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第6篇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与功能

诚信原则最早出现在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权中。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合同自由成为契约的核心原则,《法国民法典》在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此处的“善意”即诚实信用,作为当事人意思的补充。19世纪中期以后,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德国民法典》首次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强行性规范规定下来,并扩大到一切债之关系中。而《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的“任何人行使任何权利,或履行义务,均应以诚实信用为之”使诚信原则成为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随着大陆法系中“帝王条款”确定的同时,诚信原则也在英美法系 “法官造法”的过程中发挥作用,成为“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⑵。

1、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本质

在我国,民法学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内涵主要有如下四种观点⑶。第一,“语意说”,即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第二,“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第三,“立法者意志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其中徐国栋先生⑷认为作为立法者意志的诚实信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者要求民事主体有良好的行为,谓之“客观诚信”;一者要求民事主体具有毋害他人的内心意识,谓之“主观诚信”。第四,“双重功能说”,梁慧星先生⑸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表现在三个方面:1、市场经济的道德准则,旨在谋求利益之公平;2、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3、实质在于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

笔者认为,现代民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是市场经济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根本要求,是指导民事活动的最高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牢固的经济、政治基础和文化、道德背景,是现代民法关系的根本体现。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揭示诚实信用原则:1.诚信原则是对民事主体主观上持有诚信、善意态度的要求,反对一切“恶性”;2.诚信原则是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保持良好的行为,反对任何欺诈、不守信用的行为;3.诚信原则是现代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民法精神,保证民事主体之间相互的利益平衡,维护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平衡,防止和调整民事关系的失衡。

2、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居于统领地位,更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之体现。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笔者同意学者郑强的观点:“如果社会的基本经济关系包括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分配过程中,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那么在任何社会的最为基本的生产和交换过程中,便包含了对诚实信用的要求。这就是诚实信用的物质经济基础”⑹。现代经济充满复杂性、高度的风险性,要求民事主体以更为真诚守信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参与民事活动。唯有如此,才能保护交易安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社会的公正。因此,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不是人为操作,而是现代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⑺,它的根本属性来源于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贯彻始终性。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立法者主观意志的体现,也是现代民法精神的根本体现。现代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在民事领域表现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体现了社会本位主义的要求,而作为维持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诚信原则,与公平正义有同等的价值内涵。立法者必然在民法典中确定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以保证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和民法本质的客观要求之间的统一,并为法律的适用和法律漏洞的补充符合立法者意志提供法律的一致性依据。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统领作用

现代民法是以诚信原则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尽管诚信原则与其它原则有内涵和侧重点的差异,但诚信原则与其他基本原则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具有同等的价值内涵;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以及等价有偿原则等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化;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维护社会公德、公共利益和国家计划原则等原则更是诚信原则的应有之意和补充。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原则”,它理所当然是民事立法、守法、司法的“帝王条款”。

3、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适用上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从债法原则到民法原则,由补充性规定上升为强制性规定,从而成为立法的基本精神,并具有守法原则和司法原则的双重性质。诚信原则在法律适用上具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具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在司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属一张白纸规定”⑻,从以下三个方面发生作用:第一,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对法律漏洞的补充可以依诚信原则自由裁量;第二,诚信原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和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必须符合诚信原则的价值内涵;第三,诚信原则是指导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在我国司法解释非常复杂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应当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本文正是试图对诚信原则和司法解释的内在联系进行分析,揭示诚实信用原则对司法解释的价值体现和约束、指导功能。

二、司法解释的本体论和方法论分析

所谓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 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就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⑼,是法官和审判组织根据宪法赋予的司法权,在审判过程中为具体适用法律所必要时,结合社会发展现状和法律价值取向对法律和法律事实所作的具有司法强制力的理解和阐释。司法解释是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而法律适用是“特指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⑽,是法律与事实的结合,其关键就是要求法律适用者进行司法解释,完成对法律的理解、对事实的认定和对公正的追求。结合我国民事司法解释的现状,我们需要对以下问题予以澄清:

1、民事司法解释权的来源

司法解释权是立法权与司法权对立统一关系的结果,源于立法者与法律适用的分离,是成文法局限性的产物,是诚实信用原则对民法的补充和扩张。司法解释权是司法权的重要内容,与法官的裁判权密切联系。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权并非得到法律的特别授权,而是服从民法的精神和立法者意志,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授权。

2、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

司法解释权归属于司法机关,但真正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应当是法律的适用者即法官和审判机关,因为司法解释与法官的案件裁判权和自由裁量权密不可分。在我国,司法解释权由法官和法院共同行使,甚至狭义上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司法解释)被误解为唯一的司法解释,法官对案件的裁判解释甚至被排除在外⑾。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权都源于案件裁判权,因此任何司法解释都应符合法律适用的规律性要求,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授权和约束。

3、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与目的

民事司法解释的目的是解决法律具体适用的问题,而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是对公平正义的民法精神的追求,对两者概念的区分有利于限制和防止法律适用者对法律的随意性解释。无论是正确适用法律还是对公平正义的追求,都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以达到立法者目的和民法精神的统一,更重要的是在立法者意志与民法的实质正义相冲突时,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4、民事司法解释的方法

民事司法解释是民法解释学的方法论范畴,笔者更为注重民事司法解释的方法与目标之间的关系,即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所谓价值取向性,谓法律解释并非形式逻辑的操作,而是一种价值判断;但此种价值判断并非脱离法律的独立的价值判断,而是以已经成为法律基础的内在价值判断为依据”⑿。因此,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决定和主导着司法解释的方法,民事司法解释方法的使用不能脱离立法者目的和民法的公平正义目标,都应当坚持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司法解释中不仅是方法论的问题,更是本体论的问题。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司法解释中应有之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居于最高指导原则的地位,不仅对民法成文法立法体系的完善有重要的意义,而且作为守法原则和司法原则,对民法具体的法律适用有重要的指导功能和价值约束功能。当前我国司法解释存在着主体和形式上的无序性和价值上的混乱性,根本的原因在于缺乏司法解释的体系约束和价值约束,缺乏民法基本原则的统领作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民事司法解释过程中应有其价值体现,以限制和防止司法解释的随意性和无序性。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司法解释存在着一个误区,即将上级法院的解释(包括最高司法解释)视为一种强制性规定,或者说是一种司法政策,而且司法解释充满着大量的政策因素,诚实信用原则只是作为一种解释的方法,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与现代民法格格不入。本文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司法解释的分析,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事司法解释的方法,更是一种民事司法解释的本体所在,应当重视诚信原则对司法解释的指导和价值约束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第一,诚信原则对法律事实认定的价值判断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保持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和进行守信不欺的客观行为,对任何民事欺诈和违约行为进行否定的价值评价,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诚信原则包括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主观诚信要求当事人具备善良的动机和心态,不存恶信,排除欺骗和违约的利益;客观诚信要求当事人严守信用,真诚合作,保证交易安全。民事司法中对民事行为的有效性认定和过程责任的承担正是缘由于此。

第二,诚信原则对具体法律适用的价值判断

诚实信用原则追求公平合理的利益结果,即当事人通过民事活动所应当追求和达到的利益平衡状态。这种利益平衡包括:(1)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当事人不得从其他当事人的损失中获益,也不得从欺诈行为中获益,交易的结果应当是符合公平正义的互利结果;(2)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获得应当以促进社会利益为价值评判标准,以不损害社会利益为最低要求,不得以牺牲社会利益为条件。法律适用过程中无论是出现有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从而进行司法解释时,都应当遵循利益平衡的诚信原则,追求民法的公平正义。

第三,诚信原则对诉讼程序公正的价值判断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第7篇

一、 诚实信用原则概观

二、 判例的态度

三、 1——鸠山秀夫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四、 理论研究2——牧野英一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五、 结语——对牧野论文之后的一些情况介绍

一、 诚实信用原则概观

诚实信用原则,亦称“诚信原则”,在日文中表现为“信义诚实の原则”,一般简称为“信义则”。这一原则作为现行民法典中的一个条文,并不是在100年前日本民法典成立之初,而是在二战后通过对民法典的修改实现的。[1]因此,在此修改之前,诚信原则并不具备实定法上的依据。

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原则正式作为民法典的条文成立,并不象日本民法典编纂时表现出的那种为了某种目的而不顾法典与日本之间的龃龉原封不动地引进,而是学说和判例长期积累的成果。

日本民法典成立后,因为法典的内容与现实社会之间的距离较大,如何解释这一新的便显得尤其重要。为了满足这种社会需要,一种以解释法典为主要内容的所谓学说继受便随之在民法学界展开。但是,在学说继受的最初阶段,民法学界的主要倾向是以德国法的学说·判例为主要素材,而且当时通用的也是由德国引进的概念法学。因此在这个时期,是无暇顾及象诚实信用这种可以对因形式上适用法律条文而发生实质性不合理的法律现象发挥积极作用的原理性原则。[2]

诚信原则在日本受到重视,始于大正(1912—1925年)年代初期。当时,在法学界对传统的资本主义法律原理原则的弊端已经开始有所感悟。关于这一点,尤其在国外留学归国的学者的研究成果中表现的尤为突出。例如,1913年回国的刑法学家牧野英一(1878—1970年)博士就曾经试图在民法领域展开自由法论,他主张公序良俗和“信义则” 应该作为一种指导原则得到应有的重视。又如,1920年回国的末弘严太郎博士也曾经对当时仅以外国的注释书为典范、以对理论性整理为已足的民法解释学提出激烈的批判,进而强调构筑适合日本社会的民法解释学的重要性和对判例进行研究的重要性。

在另一方面,民事审判实务从大正5(=1916)年间开始尝试性地使用诚信原则,进而通过大正9(=1920)年以后的审判实践,在判例中确立了诚信原则的地位。

二、 判例的态度

诚实信用在日本的审判实务中作为一项原则得到适用,最早见于大审院1920年12月18日关于买回效力的判决。该案的争议点在于,在付买回约定的不动产买卖中,债权人是否可以在债务人用于买回的价金有少量不足的场合否定买回约定本身的法律效力。对此,大审院判决认为:债权人以买回的价金有少量不足为口实否定买回约定本身的效力“违反支配债权关系的信义原则”,并据此肯定了债务人的买回效力。[3]诚信原则由此率先在判例中被援用,并由此开始逐渐确立了自己在判例中的稳定地位。

在此之后,大审院又于1924年7月15日在关于契约解除的催告期间的判决中,对债务人所提出的催告期间过短的主张判断为:“另从信义公平之观念重新审视,此主张明显不合道理”。[4]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明确援用诚信原则进行裁判的判例出现之前,在审判实务中,也有过一些努力为权衡实质性利害关系而间接地使用诚信原则的原理进行判案的事例。诸如:大审院于1916年5月22日对同时履行抗辩权作出的判决,[5]大审院于1917年7月10日对契约解除作出的判决[6]等都属于此类。因此可以说,上述1920年和1924年的大审院判决明确使用“信义原则”和“信义公平的观念”的做法,只是有意识地将这些在审判中业已存在的判断方式上升到裁判规范予以肯定而已。[7]

三、 1——鸠山秀夫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在日本民法学界最早对诚信原则进行系统性研究的是鸠山秀夫博士,其代表性研究成果是于1924年在《法学协会杂志》上连载的论文《债权法中的信义诚实原则》。[8]

该论文,首先在总论部分对诚信原则的进行;然后作为分论,将诚信原则的适用分别放在“债权关系存在过程中”、“债权关系终了之后”、“债权关系成立之前”等几种场合中进行逐一,从中找出的所在以及解决的;最后在结语中对诚信原则在债法以外领域的适用问题作了综合性总结。

在论文的总论部分,首先开宗明义:“信义诚实之原则能够作为支配债法的基本原则得到承认是近世法的一个显著特色”。作者认为:诚信原则之所以在欧洲于18世纪以后得到,特别是在19世纪末叶以后发挥出它的重要作用,其原因在于,当时的观已经从个人·意思本位转向社会·团体本位和交易关系的扩大化、复杂化,以及随之而来的19世纪法国和德国和法学的变化。其次,作者在介绍批判诚信原则观点的同时对批判的观点提出反论。尤其是对“承认诚信原则会危及法的安全性”这种观点,作者将其斥之为“在当今社会状况下不过是纸上谈兵的空论”。另外作者明确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如果一部法典富有伸缩性和可操作性的具体法律规定,那么在实施这部法典的社会,利用诚信原则补充成文法的必要性比较小。但是,日本民法典不仅条文的数量不足德国民法典的一半,而且其让人感到不过是一种提纲式的罗列,因此,毋宁说正是因为它与德国民法相比更缺乏伸缩性和可操作性,所以利用诚信原则对其进行补充的必要性自然比较大。

在分论中,作者就以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第一,对债权关系存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分析:①应履行给付的内容(其中包括:种类债务人的变更权、所提供给付只有微量不足的场合、主给付与从给付义务之间的问题等);②履行的形态(包括:是否可以在履行期之前清偿、履行的具体时间、履行地、提供清偿的程度等);③同时履行的要件与效果;④履行迟滞的要件与效果;⑤受领迟滞的要件与效果等等。

第二,对债权关系终了之后的具体问题分析:①当事人无归责事由陷入履行不能时的通知义务;②委任关系中的应急处分义务与报酬请求权成立的可能性,以及对其他持续性债权的类推可能性;③租赁契约终了后的关系,其中特别探讨了对关东大地震(1923年)后的临时性建筑的处理问题。

第三,关于债权关系成立之前的法律关系,作者一方面援用了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一方面将问题分为契约有效成立的场合与未能成立的场合进行了更为具体的分析。关于后者,首先探讨了在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契约无效、撤销的场合,是否可以承认损害赔偿义务的问题;其次对原始的客观性全部履行不能与作为原始性一部分履行不能把握的担保责任之间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承认了过失责任。关于前者,首先介绍了可以通过民法本身认定的责任的具体范围,然后主张在上述具体范围以外的场合中适用诚信原则。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论文在论述该问题的这一小节末尾处提出了两个观点。一是,在契约的交涉最终受挫时,令其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根据的;一是,在契约无效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行为。

从论文总体看,它的最大特点在于,作者在探讨个别问题时并不是仅仅满足于对法律条文进行形式上的解释,而是在考虑如何适用条文时加入了诚信原则这种实质性的判断。尤其令人注目的是,在论文中每当对以往的观点提出异议或修改时,作者总是要反复地对自己以往基于概念法学的观点作出自我批评。

这篇论文从解释论入手阐明了诚信原则是支配债法的根本原则,为诚信原则日后的奠定了基础,同时它也预示了鸠山法学将要走入一个新的天地。然而,就在这篇的两年后,鸠山博士突然离开了学界,而关于他离开学界的原因又是众说纷纭,无法确定。于是,这篇可谓是令自己法学论“转轨”的论文竟成了鸠山法学的终点。这件事一直令日本民法学界感到惋惜。[9]

鸠山博士的这篇论文是利用比较法学的手法,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诚信原则进行全面的劳作。论文通过对德国法的介绍,揭示了诚信原则的适用将不仅局限于债法,还将适用于更为广泛的法领域。关于这方面的可以大致作如下归纳:

诚信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中,只有关于在契约的解释和债务履行领域中适用的明文规定(德国民法第157、142条)。但是,随着判例和学说在法典成立前后的迅速展开,诚信原则不久便冲破了实定法上规定的领域,在民法的所有领域作为一项原则得到了广泛承认。而且在此之后还衍生出了诸如权利失效原则等几个下位原则。因此还有学者对这篇论文评论说,鸠山博士 “以德国民法学的理论观点为基础,给法解释学提示了非常富有实用意义的方向”。[10]

鸠山秀夫是日本民法学的一代宗师,对日本民法学作出过非常大的贡献,因此他的民法理论在日本民法学说史上被称之为鸠山法学。诚然,这篇论文是受到牧野博士的,并认真地接受了末弘博士的批判后,开始对自己乃至当时民法学界以概念法学为中心的方法进行反省的结果。但它的最大功绩莫过于对整个学界在研究方法乃至方向上发生巨大变化——即脱离传统的概念法学的桎枯,逐渐走上理论结合实际的道路——所起到的积极促进所用。

四、 理论研究2——牧野英一对诚信原则的研究

在鸠山博士的上述之后,加之又有先于鸠山论文的1920年大审院判例,诚信原则随之在判例和学说中确定的自己地位。在此之后,诚信原则一方面在判例中越来越多地被适用于更多的场合;另一方面在民法学界,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以及该原则作为通则的实质意义、客观意义等的研究又继续得到展开。[11]

在日本学界对诚信原则研究的中,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学家牧野英一博士力作《“信义则”的三个视点》。[12]

牧野博士于1903年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国法学科毕业后,曾作过法官、检查官。后来回到母校任教,于1913年升任教授。在此期间,他曾于1910—1913年留学德国、英国和意大利,尤其是在德国期间深受德国刑法学家李思特(Franz von Liszt,1851—1919年)的影响。回国后,他不仅致力于向日本介绍F·李思特的新派刑法学的思想和理论,并以此为基础展开对刑事政策的研究,而且对法、民法学领域的研究也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因此,在牧野博士的研究业绩中,除可以见到数量极大的刑法学著作外,还可以见到法理学和民法学方面的著作。[13]

牧野博士的所谓《“信义则”的三个视点》:“第一是作为评定上行为价值的标准的诚信原则。……即可以称之为‘诚信原则的标准’——Le critère de la bonne foi”;“第二是作为法律关系中债务内容的信义诚实。……有人称之为‘信义诚实的先决条件’——L’exigence de la bonne foi”;“第三是在信义诚实上无懈可击的行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错误)时应该受到保护,这种保护最终应该称之为对‘善意的保护’——La protection de la bonne fio”。[14]

永田真三郎教授在介绍论文中认为:恐怕大多数民法学者都会对该论文提出的观点感到困惑。

首先,该论文,正如作者牧野博士在注释中介绍的那样,所提出的主要观点——即所谓“诚信原则的三个视点”完全是照搬外国学者(Gorphe,Le principe de la bonne fio,1928年)的观点。

其次,作者认为:“诚信原则也称善意原则”,“两者本来可以作为两个分开考虑,但是也可以将两者合在一起作为一个问题考虑”。然而,一般民法学者绝对不会同意这种观点。

“谁都知道,在法国法上,无论是‘诚实信用’还是交易安全中的‘善意’使用的都是‘bonne fio’一词,这是源于罗马法的‘bona fides’。但是,‘善意保护’法理是生成于近代法,正象最为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规定的那样,主要表现为以牺牲真正的权利人为代价,保护曾经信赖了某种外部征象的当事人。从法理上说,它是一种属于以流通为中心构筑体制基础的资本主义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规范;与此相对,‘诚实信用’是将属于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事实,而且要根据的不同,在适用中具体地实现法的合理性,因此它作为一般条款,是一种体现可伸缩性运用法律时的判断标准。”[15]

另外,作者在其提出的第一个视点,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层面上,“一是提出了‘法律行为的解释’,一是提出了‘权利滥用’。从作者就这些问题所展开的论点论据看,尽管不能说是荒诞无稽,至少也要说它与对这两个体系分别进行过深入细致的的先驱鸠山博士和末弘博士的论之间没有任何学术性的承继和衔接的痕迹”。[16]“尽管对本论文的基础格尔弗(Gorphe)的著作在法国民法学界的地位不得而知,但很难评价牧野英一的这篇论文对诚信原则的民法学讨论起到任何推进作用。”[17]

在牧野论文之后,也有一些综合性的判例研究问世,但其后不久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民法学研究也随之转入低潮。二战后的民法典修改(1947年),将诚信原则纳入民法典,由此,学说对这一问题再度表示出极大的研究热情,但研究的主要方向基本是转到了对该项原则的适用范围的讨论上。根据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的介绍,在二战后的日本民法学界,有关诚信原则的论文主要有以下各篇:谷口知平《权利滥用と信用诚实の原则》;[18]广中俊雄《信义诚实の原则の适用范围》;[19]池田恒男《日本民法の展开①民法の改正·前三编(战后改正による“私权”规定插入の意义の检讨を中心として)[20]等。但在这些著作中丝毫见不到牧野英一的名字。

五、 结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点滴思考

诚实信用原则本为道德理念,后被上升为法理念,并最终被制定在实定法之中。诚信原则最早是作为私法解释得到运用,但今天已经做为一般条款贯穿于整个法领域,因而有人称其为法律中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这一准则。其意义就在于,人们在法律关系中应以诚实的商人或劳动者做为自己的行为规范,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在于调整当时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关系。当现行法不足以解决现实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或依据现行法裁判有现实公平之虞时,法官可依据该项原则行使公平裁量的权力,其判断的标准也要由主观标准转向客观标准。因此该原则在实定法中也是授权条款。

正所谓大千世界指谓的就是社会纷繁复杂且富于变化。这就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对社会现象一览无余。因此,各国法律基本均有这样的规定,即“有法律者从法律,无法律者从习惯,无习惯者从法理”。法律和习惯作为法源即直观又比较具体,可以直接适用;但法理则不然,即抽象又宽泛,作为法源在适用上需要一种法技术,这种技术可以比喻为聚焦显像镜,是将抽象宽泛的一般道理具体化,这就是诚信原则所能起到的作用。

诚信原则在改革开放后的民商法学界也有很多研究成果。在这些成果中,有从诚信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出发,探讨诚信原则在民法上的定位问题的先驱性研究——梁慧星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60页以下,1994年);有针对新合同法中引进的诚信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所作的剖析和解说——江平·程合红·申卫星的《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还有从法的角度,在论文基础上成就的专著——郑强著《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帝王条款的法理阐释》(法律出版社,2000年;另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价值研究——经济与道德的视角》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另外还有许多关于诚信原则研究的力作,恕不在此一一介绍。

[1]见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2:“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须遵守信义,且诚实为之。”该条的增加根据1947年,第222号。

[2]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56页(矶村保教授(神户大学)执笔部分),三省堂(1999年)。

[3]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6辑,第1947页。

[4]参见:[日]《民事裁判集》第3卷,第362页。

[5]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2辑,第1011页。

[6]参见:[日]《民事判决录》第23辑,第1128页。

[7]参见: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一书中永田真三郎教授(关西大学)论文,第60页。

[8]参见:[日]鸠山秀夫《债权法における信义诚实の原则》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42卷第1、2、5、7、8号。该论文后经修改,以专著的形式于1955年以同名由有斐阁出版社出版。

[9]以上关于鸠山论文的介绍和评价译引自前引矶村保教授的论文。详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57页以下。

[10]引自: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一书中永田真三郎教授(关西大学)论文,第61页以下。前段关于鸠山论文中有关德国法的归纳亦参见同文。

[11]诸如:常磐敏太《信用诚实の原则》载于《东京商大法学》第1号(1932年);野津务《〈信用诚实〉の的意义》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52卷第11、12号(1934年);林信夫《判例に现ゎれたる“信义诚实”》载于《民商法杂志》第4卷第5、6号(1936年)等。转引自: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参见:[日]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61页。

[12]该论文收录于同著《民法の基本第四编——信义则に关する若干の考察》有斐阁(1936年)。

[13]关于牧野博士对民法学研究的业绩,据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介绍,除前揭著书外,主要有以下论文:《权利の滥用》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2卷第6号(1904年);《民事责任ノ基础トシテノ过失ノ概念》载于《法学协会杂志》第23卷第8号(1905年);《二三の民法上の基本观念に就いて》载于《法学志林》(法政大学)杂志,第23卷第1—5号,7——10号,12号(1920年)。

[14]转引自:[日]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论文,加藤雅信等编著《民法学说百年史》第61—62页。

[15]译引自:同上论文。

[16]关于鸠山博士的业绩参见上书论文,关于末弘博士的业绩,参见:末弘严太郎《フランス法おける权利滥用》载于《法学志林》杂志第31卷第1—2号(1929年)。转引自同上论文。

[17]译引自同上论文(第63页)。

[18]参见:[日]《法学セミナ》第1号,第14页以下(1956年)。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 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中的道德准则,以其为内容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这一原则不仅能够指导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又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机会,并且承担着私法领域中法律关系“稳定器”的作用,是故学者称之为“ 帝王条款”,(注: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 38页。)意即诚实信用原则是最高法律原则,君临法域。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我国学者研究诚信原则的本质,自台湾史尚宽先生始,已形成洋洋宏论,然由于事物 具有多面性,各学者从不同角度观察,得出不同结论,主要有以下四种:

1.伦理道德说。此说认为诚信原则本质上在于使人们在交易中得到道德的保障,因而诚信原则本质上便是一种交易道德。(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1页。)邓伯格(Dernburg)和恩德曼(Endmann)持此观点。马尼克( Manik)所谓道德之理想、胡伯尔(E.Huber)所谓法律伦理,皆属此派。即便时至今日, 诚信原则本质伦理道德说仍不乏拥戴者。

2.利益平衡器说。此说认为诚信原则之本质在于平衡利益。施奈德 (Schneider)将诚信 原则作为当事人双方利益之公平较量,艾格尔(Egger)以诚信原则为公正估量双方当事人之利益,以谋求利益之谐和应属此类。史尚宽先生以为上述二人将利益平衡限于当事人双方,似嫌不足,社会公众利益也应考虑在内。(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1页。)史先生虽将利益平衡的范围扩大,但其学说 仍坚持诚信原则的本质是利益平衡器。

3.立法者意志说。徐国栋教授持此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8-79页。)此定义蕴有利益平衡之意,但“利益平衡”仅为“立法者意志”之定语,供修饰“立法者 意志”之用,其本质应为立法者意志。

4.混合说。郑强博士持此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由三个层面构成。第一,道德心理层面。诚信原则是一定社会的综合社会条件所决定的关于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一般道德心理;第二,法律规范层面。诚信原则是一项以道德为内核而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规范;第三,客观事实层面。诚信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及司法者以该原则为依据所为的一切行为。(注: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 社2000年版,第14-15页。)

伦理道德说把诚信原则的本质归结为法律伦理,注意到诚信原则其实源于伦理,这是正确的,然而,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诚信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注: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版,第305页。)尽管包括有伦理内容,但该原则早已从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原则。这种学说的不当之处在于其混淆了诚实信用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诚实信用,无可争议地是一种伦理道德,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却是一种法律原则。伦理道德与法律原则之间,在产生、形式、适用效果诸多方面大异其趣 ,此中区别,不可不辩。

利益平衡器说其实是将诚信原则的功能作为其本质,然而本质与功能毕竟是两码事,不可混谈。并且,就平衡利益而言,等价有偿原则、公平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均有此机能,何以独将平衡利益作为诚信原则的本质?又诚信原则尚有省减交易费用、指导 当事人法律行为等功能,何以不将此等功能归为诚信原则之本质?

立法者意志说业已为学者指出不足。诚实信用原则不过是产生于社会关系中的某种必然要求的立法体现,立法者不过是遵从这种客观的必然要求而将其形之于法律罢了,如此,也就不可能存在纯然为立法者意志的东西。而且,自社会学与法学的角度视之,诚实信用原则不过是法律行为当事人以及法官遵从某些要求所为的一系列行为,这就与“ 立法者意志”相去更加遥远。(注: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 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混合说似乎是诚实信用原则本质最为合理的诠释,它指出诚信原则的内容是与其他道德相区别的“善意诚实、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也指出诚信原则的形式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律规范。但是,混合说界定的诚信原则的本质过于宽泛,不仅包括了道德心理 ,而且包括了客观事实,这不易形成人们对诚信原则本质的理解。

如台湾学者蔡章麟所言,诚信原则是抽象的、概括的、没有色彩、无色透明的。它所包含的范围太广,比其它的一般条款为大。(注:参见蔡章麟:《债权契约与诚实信用原则》,载刁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论集》,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418页。)正因为诚信原则内涵和外延上的模糊性,概括其本质是非常困难的。已如上述,前人研究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几乎触及该原则的所有侧面,但又都各有利弊,以笔者之浅见,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从形式上看,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条强制性的法律原则,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的,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一方面区别于道德的诚实信用。其次,从内容上看,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善意真诚、守信不欺、讲求公平合理。这一方面区别于其他的伦理道德要求。简言之,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内容上的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与形式上的强制性法律原则的结合。想要给诚实信用原则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非常困难的,但如果非得就此下一个定义,我愿意以逻辑学的方法,即属加种差的方法把它定义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善意 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为内容的强制性法律原则。 无论从内容上看,还是从形式上看,诚实信用原则都与商法息息相通,一方面商法需要一条强制性法律原则规范交易主体和交易行为,因为道德的诚实信用不足以制止交易中的不诚信。另一方面,无论是商事主体的内部行为还是商事主体的外部行为,都不能离开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理念规范。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条件下,信用危机不仅阻碍了交易的发展,而且也阻碍着我国经济的繁荣昌盛。强调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障推动交易发展,进而繁荣我国经济 已是迫在眉睫。

二、诚实信用是商法的基本原则

几乎所有的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论述都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从罗马法就开始的。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人们忽略了“罗马的经济不会脱离土地太远,不适合较大规模的商业信用。”(注: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 993年版,第427页。)只有较大规模的商业信用,才是诚实信用原则栖身的“理想园” .我并不否认在民法中存在着诚实信用原则,然而,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在商法中才能将其作用发挥到极至。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论证。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基础

前文论及为生存而容忍和合作是诚实信用产生的根源。但是,此种诚实信用充其量只是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即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经济基础应当是市场交易。孟德斯鸠有句名言说:“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意即只要有买卖活动,就有调整这种买卖活动的法律制度。(注: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成为法律。(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23页。)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原则,首先是为了适应调整市场交易的需要而出现的,它不是法学家头脑的产物,而是交易的必然表现。(注:徐学鹿:《商法研究》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 版,第6页。)

社会生产发展到一定的水平,专门的商业和商人阶层的出现,使得原本为家庭的不具有营利性的交换,转而变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交易,市场交易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商品价值对等和经济利益平衡,又因为交易过程的不断复杂化,使得市场交易成为一种带有风险的活动。于此情形,参与交易的真诚当事人必然会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的真诚参与。与此同时,也希望当其他当事人不真诚参与使自己受到损害时,能以某种手段获得补偿和惩罚不真诚的当事人。这种手段就是法律。它开始是以交易习惯的方式存在的,后来才以成文法的形式存在,而当事人要求真诚参与和获得补偿以及惩罚不真诚的当事人等等这一切,表现在法律中便是法律化的诚实信用原则。先有交易,然后才有调整交易的法律,先有交易,然后才有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说明了调整交易的法律的 基础是市场交易,而且也说明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经济基础是市场交易。

诚实信用原则一经产生,便通过调整市场交易行为推动着市场交易的发展,商法是市场交易的行为准则,(注:徐学鹿:《商法研究》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诚实信用原则以市场交易为基础,并用以调整市场交易行为,因此,诚实信 用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了商法的历史

一部商法的历史,就是一部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史。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了商品交易,进而产生了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就一直调整着交易行为,并随着商法的发展而发展。《汉莫拉比法典》共247条,其中有50多条属于买卖方面的规定,在当时的古巴比伦法中许多契约须有文书或经宣誓,有证人加以证明,个人担保,票据承兑都比较常见。(注: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很明显,诚实信用原则是贯穿于《汉莫拉比法典》的买卖制度中的,离开了诚实信用原则,人们之间互不信任,买卖便无从进行。离开了诚实信用原则,担保制度、票据制度便成为 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甚至连交易使用的货币,本身也是一种信用的表现,因为那时不 存在任何保证货币价值的国家。(注: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6页。)略晚于《汉莫拉比法典的》摩奴法中也有许多关于商品交易的规定,譬如,“不可将掺有其他物品的商品充作纯商品,将质量坏的商品充作质量好的商品出卖”的规定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古希腊人制定的《罗得法》被人们认为是古代商法的最初形式,其中有许多是海商方面的规定,为以后的海商信用奠定了基础。

众所周知,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是罗马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但是,所有的诚信契约都来源于万民法。万民法是在罗马人同外国人进行商品交换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1页。) 从某种意义上说,罗马法中的万民法就是商法的表现。“古罗马法学家也承认,许多契约不是由市民法支配,而是由包括万民法在内的习惯法所支配。的确,正是这种万民法支配着罗马帝国范围内绝大多数类型的商业交易,尤其是那些涉及远距离货物运输的商业交易”。(注: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3页。) 伯尔曼的这一席话清楚地告诉我们,罗马万民法的实质是商法,是关于商品交易的法。 而正是在这样的商品交易法中产生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

然而,无论是重新发现的罗马市民法,还是仅仅残存的罗马习惯法,包括万民法,都不足以应付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出现的各国国内和国际的商业问题。(注: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4页。)在解决这些商业问题的迫切需要的驱动下,商人们自己建立了商法,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商法在西方第一次被人们逐渐看作是一种完整的,不断发展的体系。在交易实践中,商人们创造了新的信用手段,创立了流通信用票据,创立了动产抵押权,创立了提单和其他运输单据,创立了以船舶本身的股份作为担保的冒险借贷,创立了与一种复杂的商业信用体系相适应的破产制度。总之,当时的市场交易,要求必须有一种信用本身的储备。(注:参见徐学鹿:《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页。)除商行为的创设体现了诚实信用外,在商主体制度上也第一次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诚信的一般原则还是其特殊表现,都反映在康美达、陆上合伙以及合伙人在其中集中资源、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的其他不同形式的商业合伙之中。这些商业联合体有赖于每一个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会信守诺言的信心。”(注: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 30-431页。)由此可见,在商法形成自己的体系阶段,信用制度的运用就非常频繁和普遍,这样的信用制度必然要反映在法律之中,以保护诚实的商人并惩处奸诈的商人。正如伯尔曼教授所言,“近代商法体系的结构性要素如果不是绝大多数形成于这个时期(1 1、12世纪),那么至少也有许多形成于这个时期。某些为当时所有法律体系所共有、并适合于商人共同体特定需要的基本法律原则,蕴含于这些要素之中,这些原则包括诚信原则和共同人格原则(如上所述,共同人格原则中也含有诚信之意),前者尤其表现在创立了各种新的信用手

段,后者则特别表现在创造了各种新的商业联合体”。(注: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6页。)当时的诚实信用原则除表现在实体方面外,尚表现在裁决者的自由裁量权方面。由商人自己组成的商事法院裁决的依据是商事习惯,在没有支配有关问题的商事习惯时,则根据“良心”作出,(注 :See Mitchecl,Essay,PP.14-46.)由此可见,裁决者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近代商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更是比比皆是,例如《德国商法典》第354条规定:“应客户的要求而为其提供服务、或为其做成了一项交易的商人即使有关的契约没有明文规定,也有权要求支付标准的酬金”。该条便是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近代商法虽然没有以明确的条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其包含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显而易见。

由此可见,自商法产生之时起,诚实信用原则便贯彻其中,并且,随着商法制度的不断扩展,诚实信用原则也悄悄地渗入这些商法的新制度中。诚实信用原则之于商法,乃是关乎商法能够存在与否的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商法也就不存在了。反过来 ,商法不存在,则诚实信用原则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土壤。

(三)现代商法的典范——《美国统一商法典》将诚信原则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

《美国统一商法典》是公认的最具现代意义的商法典,不仅拥有德国、法国等商法典无可比拟的灵活性,而且实现了立法理念、立法体例和法典内容的现代化。(注:参见徐学鹿:《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71-90页。)该法典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或执行中均负有诚信之义务。”在该条的正式评论中称,根据该条,诚信的原则贯穿于整个统一商法典。在统一商法典第2-10 3条的规定中对诚信原则作了具体解释:“对商人而言,诚信系指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则。根据该法第1-102条,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属于法定 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其协议加以变更。”

除《美国统一商法典》外,已为众多国家加入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联合国国 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为 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

三、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领域的适用非常广泛,无论是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都贯彻着 诚实信用原则,这里,我仅就民法和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一简略对比。

(一)商法中之诚信原则与民法中之诚信原则的调整对象不同

尽管目前人们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与商法的调整范围仍存在争议,但民法调整范围包括家庭生活关系却是不争的事实。(关于这一点梁慧星教授已经作过论述。(注: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第1 12页。))而商法则以市场交易关系作为其调整范围。由于二法调整范围的不同,导致了商法诚信原则和民法诚信原则调整对象的不同。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市场交易范围内的行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调整与家庭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票据的签发、转让中的诚实信用属于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夫妻之间相互忠诚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家商一体的罗马法时代,简单商品生产是其本质特征,而“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1 69页。)是“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2 48页。)它在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采取的是小生产方式,交易关系和家庭关系,不需要区分,交易关系是从属于家庭关系的。罗马法高明地记载了罗马帝国的经济关系,其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的对象也未作区分,但是,罗马帝国以后的1500年间,历经工业革命、信息革命等数次血与火的洗礼,社会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市场交易关系和家庭关系已经截然分开,两种关系各自具有完全不同的特征,分处于两种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因此而染上了不同的色彩,将商法诚实信用原则混淆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是 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和世界法律发展规律的。

(二)商法中之诚信原则以资本经营为基础,民法中之诚信原则不具有这一基础

所谓资本经营,是以资本增值为目标的经营管理方式,它包含的内容概括起来为:第一,它是以资本增值为目标的;第二,这种资本增值有别于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居于主导地位时所谓的“营利”,它具有社会化大生产和集约化经营的特征,即资本营运增值和资本结构优化增值,现代市场主体(商人)是资本经营者,现代市场行为(商行为)是资本经营行为,资本经营是现代商法的精髓,商法就是资本经营法。(注:徐学鹿:《商法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是以资本经营为基础的,资本营运和资本结构优化中无不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建立在资本营运和资本结构优化之上。例如,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是包含了资本结构优化和资本营运在内的法律行为,我国《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证券法的这一原则,是典型的关于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为使公司资本结构优化,公司资本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是资本结构优化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证券法》第24条规定的“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则是资 本营运中诚信原则的具体表现。

民法则不具有资本经营的基础,在民法中,不存在资本经营的理念,也没有关于资本 结构优化增值和资本营运增值的观念。物权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例如,“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注:《民法通则》第83条。)不存在资本经营的问题。《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也与资本经营无涉。即便是民事契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具有资本结构优化增值和资本营运增值的特征。民法中之诚信原 则不具有资本经营性质,其根源在于民法不调整资本经营的法律关系。

(三)商法中之诚信原则具有开放性,民法中之诚信原则具有相对稳固性

商法具有开放性、发展性,其原因在于社会情况变迁,商业因之而发生变化,商事法必须随着社会已发生或存在之事实,亦步亦趋,始能适合实际需要。(注: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5页。)

先是票据在商业领域流通,接着11世纪晚期产生了康美达,12世纪产生了海上保险,14、15世纪产生了商业信用证。为了适应商业发展的需要,商业的各种制度如雨后春笋般出现。所有这些制度都有赖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诚实信用,就不会产生这些制度,譬如票据,特别是远期汇票的存在,强烈地依靠诚实信用,接受远期汇票,意味着持票人相信素未谋面的付款人能够在票据到期日信守其对发票人的承诺而付款,也意味着持票人相信在付款人不予付款时,发票人能够对自己付款。没有信用制度,票据制度将不复存在。保险制度也建立在投保人相信保险人能够在出险后信守诚实信用原则给予理赔的基础上,至于信用证制度,只须顾名思义便可知诚实信用在该制度中的重要性。的确,只有这种对商人共同体将来的信奉,才可能使即刻支付的价值与晚些日子支付的价值相比量。(注:参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7页。)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业需要这些制度时,以自己开放的胸怀接纳了这些接踵而来的制度,为这些新生事物提供了赖以存在的温 床,也为自己注入了新的血液。于此可见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开放性。 与此相比,民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稳固性显而易见。民法具有固定性与继续性,往往因袭援用,修改不易。(注: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5 页。)正因为民法不易修改,而商法发展迅速,故而近世大陆法系国家多在民法典外制订商法典,俾能适应现实环境,随时作相当之修改。民法的固定性和继续性,表现在诚实信用原则上导致了该原则的相对封闭性,民法中之诚信原则形成千余年来,无论是在物权领域、人身权领域,还是在继承法、婚姻法领域,均没有太大的发展,并且适用的 领域也鲜/!/有增加,其稳固性于此可见。

(四)商法中诚信原则表现在主体和行为两个方面,民法中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行为方面

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初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仅适用于法律行为领域,但是,如前所述,商法的发展速度令人瞠目,这不仅表现在商行为方面,而且表现在商主体方面。诚实信用原则在经历了长期适用于行为领域后,为交易上调动资金的需要开始适用于商主体领域,首先适用的主体是被称为康美达的经营组织,其后是海上合伙,再后是陆上合伙,最后,在目前结构最复杂的商主体一公司中,诚实信用原则也随处可见了。而且,诚信原则在商主体中的适用本身也经历着一个复杂化、扩大化的过程。起先,适用于康美达、海上合伙、陆上合伙的诚信原则只是简单地表现为建立这些商业联合体时相互之间的诚实信用,后来表现为集中资源、分享利润、分担风险方面的诚实信用,再后,在作为商主体的公司中,不仅以上方面,而且在公司治理结构、管理机制 、监督机制等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也都逐渐渗透其中。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却不然,其适用长期固守在法律行为方面,即使后来有民事组织出现,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中的适用也是少量而简单的,在整个民法领域中所占的数量微乎其微。不可与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和合伙中适用的数量与复杂程度相比拟,所以我 说,民法中之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行为方面。

(五)商法中之诚信原则与技术性关系密切,民法中之诚信原则与技术性较少联系

商法意义上的技术性,是与一般私法意义上的伦理性相对而言的,商法偏重技术性,盖因经济发展日趋复杂,以简单之方法不足以达到交易便捷、确实、公平和安全的目的,需倚仗复杂的技术方能解决,同时,诚实信用原则又是交易存在之命脉所在,无诚实信用原则则交易不能进行,商法调整市场交易关系,必须将两者紧密结合,否则商法将不成其为商法。诚信原则与技术性的结合,尤以票据法和保险法最为突出。例如,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该条中票据债务人为何不能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为何当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情况下又可以对抗持票人,按照一般常理,是令人难以理解的,这正是该条技术性的表现。而在该条中表现的对持票人诚实信用的要求又是不言自明的。该条充分展示了票据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与技术性的结合。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损害赔偿之估定、关于保险标的物价值之估定、测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概然率以决定收取保险费的数额等都与数学、统计学有密切的关系,非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能进行,而在估定、计算这些项目时,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又是必须的,这也是商法中诚信原则与技术性相结合的表现。票据法,保险法以外的其它领域,譬如公司、证券、信用证、海商等领域,技术性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结合也非常显著 .

民法规范偏重伦理,技术性较弱,每个法国公民都能读懂拿破仑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红与黑》的作者司汤达写作之余的喜好之一便是诵读《法国民法典》,这些佳话也说明了民法的较少技术性,倘让司汤达拜读《法国商法典》,恐怕就未必那么“喜好 ”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与技术性较少关联,诵读每一条民法中的诚实信用规范 ,无需借助数学、统计学,只依一般常识即可理解。

四、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我国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徐国栋教授认为,诚信原则具有两方面的功能:(1)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指导作用;(2)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9页。)王利明教授认为,诚信原则具有如下内容和功能:(1)确定诚实守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2)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注: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3页。)台湾学者林诚二教授认为:诚信原则之机能应采四分法:(1 )法具体化功能;(2)正义衡平机能;(3)法修正机能;(4)法创设机能。(注:参见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应当说,我国目前对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研究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长期以来,由于简单商品生产法顽固的影响,我国学者多将诚信原则功能研究聚焦民法领域,对商法领域的诚信原则功能研究着力不足。多将诚信原则表层功能作详尽研究,对深层功能鲜有涉及。笔者以为,商法诚信原则的功能可划作两个层次:直接功能和终极功能,谓直接功能者,即诚信原则的表层功能,又可分为诚信原则之于商主体和诚信原则之于商行为和商事法律两层功能。谓终极功能者,指诚信原则之深层功能,即诚信

原则之于社会经济交 易之功能。 (一)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之直接功能

此功能于商主体、商行为和商事法律均表现明显,故称“直接功能”或“表层功能” .而其在民法领域和商法领域几同,中外学者研究之深足使后人止步,虽略有争议,但 非原则之争议,故笔者仅作简单介绍,以免怡笑大方。

1.对商主体之直接功能

商法中之诚信原则指导商主体的交易活动。商主体从事商行为,应当本着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进行,不得有作欺诈、胁迫、滥用权利之举,并需对法律或约定未作规定之必要义务进行履行。商法中之诚信原则此项功能简而言之即指导商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之功能。具体表现为,扩张商主体之义务和限缩商主体之义务。(由于权利义务之对应性,扩张商主体之义务即意味着其他方商主体权利之扩张,限缩商主体之义务即意味着其他方商主体权利之限缩,故本文不再阐述扩张商主体权利和限缩商主体权利两方面 )。扩张商主体之义务,是指于法定或约定之某方商主体义务之外,依诚信原则增加一定之义务以合于公平、正义之法律理念,该主体遂增加之。依英国合同法,商主体于合同之义务可分为合同义务和非合同义务。(注:参见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非合同义务并非基于法定或约定,而是基于诚信原则,假使商主体自觉履行非合同义务,即是受诚信原则之指导扩张了己方义务;限缩商主体之义务,是指依法定或约定,商主体负有某项义务,然此项义务之存在有悖公平、正义之法律理念,各方主体遂依诚信原则减损之。如保险合同中,投保方与保险方未见保险标的就约定了保险费,及至见到保险标的物,发现保险费约定过高,经投保方请求,保险方退还部分保险费。保险方退还保险费的行为实是受诚信原则的指导限缩投保方之义务。无论是扩张商主体之义务还是限缩商主体之义务,均是商主体在诚信原则的指导下自觉进行的,若在法官干预下进行,则应属诚信原则于法官之解释功能。而且,无论是扩张商主体之义务还是限缩商主体之义务,其实质都是对交易自由原则的补充或 限制。

2.借法官之手对商行为和法律之直接功能

需要说明,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这一功能,并非是指诚信原则能够作用于法官,使审理和裁判行为客观、公正,譬如要求法官在审理商事案件时,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充分尊重商主体的程序主体权,禁止突袭性裁判、正确运用自由心证等。(注:参见聂明根:《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载《诉讼法论丛》第四卷,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345-353页。)而是诚实信用原则借法官之手作用于商行为或商事法律,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后果。即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机会。(注:参见孟勤国:《质疑帝王条款》,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第137页。原文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客观上合宪或违宪地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机会,尽管有时是违宪的”。) 前者属于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功能,后者则属于商法上的诚信原则功能;前者的作用对象是法官,后者的作用对象是商行为或商事法律,法官只是商法上诚信原则发挥作用的 工具。

商法中之诚信原则这一功能原本可以分作对商行为之功能和对商事法律之功能,但由 于二者均须假法官之手,又均是就解释、补充意义而言,故笔者将他们作为一个母标题 下的两个子标题加以阐明。

(1)解释、补充商行为

商主体之间从事商行为,常因对商行为之不同理解发生争议,于是诉诸法院,法官应依诚信原则加以解释,不得以法无明文而拒之。在商行为有漏洞之时,法官亦应依诚信原则补充之。诚实信用原则假法官之手发挥此种作用,一般以如下方式进行:(1)确认某一权利(义务)有效,这样即维护了原来的权利(义务)界限;(2)创制新权利(义务);( 3)变更某一权利(义务),这样原来的权利(义务)的界限就会发生变动,二者的界限被调整到依诚信原则可以接受的范围;(4)宣告某一权利(义务)无效或不发生效力。(注:参见张式华、谢耿亮:《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的述评》,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诚信原则适用之结果,可创造、变更、消灭、扩张、限制约定之权利义务,亦可发生履行拒绝权、解除权及请求返还之拒绝权,更得以之为撤销法律行为或增减给付之依据,或成立一般恶意之抗辩。(注: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9页。)

(2)解释、补充商事法律

法官适用商事法律,并非条条清楚明了,对号即能入座,成文法规范有时制定得较为 抽象,须法官进行解释方能便于适用,法官之解释,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始能 维持公平正义。此为诚信原则对商事法律之解释功能。

市场交易发展迅速,其所涉范围之广,不可尽言。商法虽具进步性,(注: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5页。)且规范众多,但仍有立法不曾规范之盲区。然纠纷之发生,务须解决,此时,法官宜依诚信原则补充法律之盲区以解决纠纷 ,此为诚实信用原则对商事法律之补充功能。

此外,台湾学者林诚二教授认为诚信原则具有法修正机能和法创设机能,法修正机能是指为制定法适合时代社会之进展需要而具之制定法修正机能。法创设机能是指为适用时代需要,而创设与制定法相反之机能。(注:参见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并举数例以证明。笔者认为,自林教授所举数例观之,似应认定诚信原则具有法修正机能和法创设机能,然林教授所言法修正机能欲修正现行法律,法创设机能欲创制与现有法律相反之法律,而无论是修正法律还是制定法律均为国家立法机关之职能,若将此种职能赋予诚实信用原则,势必引起司法混乱,徒增素质低下之法官草菅民权之机会。林教授所举事例的客观存在与笔者拙见之矛盾 如何协调,尚值探讨。

(二)终极功能

商法中之诚信原则的终极功能,是指隐藏于商法表层功能背后,于市场交易的功能。诚信原则要求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善意、信用、诚实,不得欺诈、胁迫,这些在市场交易中都包含着深刻的经济义理,从不同的方面推动市场交易的发展。商法上诚信原则的终极功能,可以从降低交易费用、提高交易效率、保证交易安全、促使交易确实、平 衡交易利益等方面得到说明。

1.降低交易费用

交易费用是现代经济学的核心范畴,一般来说,它是指经济制度的运行费用。它的范围很广,包括度量、界定和保护产权的费用,订立和执行合同的费用,监督违约行为并对之制裁的费用,发现交易对象和交易价格的费用,讨价还价的费用,维护交易秩序的费用,等等。(注:参见卢现详:《西方制度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年版,第7 -8页。)很明显,商主体遵守诚信原则,可以减少这些费用,以商业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为例,诚信原则要求商主体在缔结合同之前向对方或其他缔约方陈述质量、瑕疵情况,要求各方主体自觉履行先契约义务,这样,各方主体均处于较为安全的缔约条件中,自然节约了为寻求安全的缔约环境所付出的费用、遭受缔约欺诈所付出的费用,从而起到了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在履行合同中,诚信原则降低交易费用之功能也很明显,当标的物质量、数量或履行的方法无明确的约定时,商主体应依诚信原则交付他方主体适宜的数量,符合合同目的的质量,依对方当事人最适宜接受的方式履行,必然省却了退货和以不诚信方式履行所支付的费用。所以勃顿说:“交易当事人依据诚信原则订约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将会极大地减少搜集信息的费用、谈判起草合同的费用以及未来的 风险”。(注:Steven J.Burten,Preach of Contract and Com

mon Law Duty to Perfo rm in Good Faith.) 此外商法上之诚信原则假法官之手解释商行为和商事法律的功能,也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倘若商主体在商行为和商事法律的解释上存在争议,无疑将增加商主体的交易费用,甚至会因交易失败而导致此前支出的交易费用化为乌有,以诚信原则协调,则可以避 免可能出现的损失,大大降低交易费用。

2.保证交易安全

商法上之诚信原则之保证交易安全的功能,主要表现于诚信原则作用于商主体、商行为或商事法律,调整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藉以保护交易之安全。对当事人欲通过不履行诚信义务或通过商行为、商事法律之漏洞来获取显失公平的利益,受损失方可以通过请求裁判者依诚信原则进行调整,或者采取要求他方主体依诚信原则解释该商行为或商事法律,从而使其免受不必要之损害。诚信原则通过这些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排除发 生各种纠纷和意外的可能性,为每一方主体提供最为安全的交易环境。

诚信原则派生的禁反言主义在保护交易安全上也显示着强大的作用。所谓禁反言主义,德国学者称为外观法理,日本学者称为外观主义,是指法律行为完成后,原则上不得撤销,尤其是交易行为,对当事人之间之信用关系,必须尊重与保护,社会各方不致遭受意外之损害。(注: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5页。)禁反言主义之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在票据法中表现尤为明显,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即票据行为之内容,以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为准,只要其具备要式性要求,纵然与其基础关系或实质关系内容不一致,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比如,票据记载的发票金额与实际发票的金额不同,应以记载的金额为准。如不以票据文义记载为准,则因交易安全得不到保证,票据即无法流通。由此可见,商法之禁反言主义是为保证交易安全而设定的。

3.促使交易确实

“商事交易,重在确实,交易行为之当事人,双方应享之权利,应尽之义务,若不予以适当的规范,使其达到确实之要求,则一切交易行为,皆难以顺利完成。商事法上,对于交易相对人之意思表示方面,则采告知或通知义务主义,及禁止诈欺或不正当行为主义,以期交易之确实。”张国键先生的这段话表明,交易确实有赖于告知或通知义务人和禁止诈欺或不正当行为主义,而此两种主义中的任一种,都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 ,因此可以说,诚信原则有促使交易确实之功能。

告知或通知义务主义,是指交易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应行告知或通知的事项,须尽告知或通知之义务。(注: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1页。) 这种告知或通知,不仅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告知通知义务,而且包括了未约定而依诚信原则产生的告知或通知义务。通过告知或通知,诚信原则不仅使交易相对方免遭不测 之损失,而且使交易关系、交易内容更加确定。

禁止许欺或不正当行为主义,是指交易行为之当事人相互间之意思表示,应推诚相见,不许有诈欺或不正当行为,以使其交易得以顺利进行。(注:参见张国键:《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2页。)此种主义系诚信原则之衍生物不言自明。于交易 当时,尔虞我诈,则使交易无法确定,亦无从为之。

诚信原则要求商主体从事商行为时本着善意、诚实的内心状态,不得欺诈或进行不正当行为,藉使交易得以确实。诚实信用原则的这一功能,在法律中多有明文规定,例如,《证券法》第59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这些都是诚实信用原则促使交易确实的表现。

4.平衡交易利益

商法调整的市场交易关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一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既包括交易各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包括交易各方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一般来说,由于比较优势的存在,贸易可以使进行交易的各方都获得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交易的各方主体都能从交易中获得利益,交换过程中往往存在着机会主义和未能预见的突发事件 ,(注:参见(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争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 版,第115页。)譬如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后,政府政策突然改变,按原合同履行将导致某方主体的重大损失。并且,由于理性的经济人追求其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即以最小的投入获得得最大的利益,因此,不善良的交易方以牺牲他方利益来获取更大利益就成为可能。如此等等,使交易各方利益明显失衡,依诚信原则,则可矫正交易各方利益的倾斜,平衡交易各方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的这种功能,在民法中亦有表现,但因市场交易极复杂,交易各方利益的均衡很难以法律和契约求得,故在商法上,以诚信原则弥补法律和契约的不足,求得交易各方以及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就显得尤为重要 .

5.提高交易效率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 立法实践; 缺陷; 建议

中图分类号:D 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23X(2012)01-0062-04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沿革和立法实践

诚实信用原则滥觞于古罗马法。在罗马法的经典著作《法学阶梯》、《学说汇纂》曾经有多处出现“bonafides”(诚信、善意)字样。[1]另外,罗马法在取得时效要件中采取的是客观诚信要件,而买卖行为也有当事人诚信缔约的要求。但是,这些都只是零散的规定,罗马时代的诚实信用并不是一项基本的民法原则。

自由资本主义时代,通过革命,掌握了政权的商业资产阶级迫切需要将革命成果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下来。[2]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欧洲大陆的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制定了各自的新法典。对于此时的资产阶级来说。“管的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法律的作用更多地赋予个人以权利和自由,以及限制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干涉。基于这种追求,当时的民法典大多规范详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几乎被完全剥夺,以免侵犯私法域的意思自治空间。由于缺乏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诚实信用(主观诚信)得不到发挥的空间,其作用被大大限制。

20世纪初,为了适应新的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形势,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各国纷纷开始采取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相结合的新立法方式。《瑞士民法典》第2条“诚实并信用的行为”第一款“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第二款“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之保护”。此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纷纷仿效,纷纷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诚信原则一脉相传的变革历程,在20世纪的大部分时间,诚实信用原则在英美法系的学术界并不被人关注。直到20世纪最后20年,通过一系列的著名案例,诚实信用原则才在英国得到广泛的承认,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3]20世纪,美国通过制定法正式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其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或执行中均负有遵守诚信原则的义务。”该法第2-103条解释诚实信用原则为“对商人而言,诚实是指忠实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交易之商业准则。”

二、目前诚实信用原则的缺陷

我国目前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理解可以大体概括为:(1)要求民事行为当事人言而有信,遵守已经达成的承诺,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信赖利益;(2)尽善意、合理地告知和披露义务;(3)任何一方不得因为行使自己的权力,或者以不合理的方式导致另一方或者社会的不利益;(4)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调整当事人之间的不合理与不公平的权利义务。[4]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的学术界比较倾向于客观诚信[5]。但是以上定义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与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外延模糊

虽然,诚实信用原则从罗马法时代就已经出现了,但是直到今天,诚实信用原则仍然缺乏一个公认的权威定义。[6]按照法理学原理,法律是一种以确定性为其特征的行为规范,这使得人们得以比较准确地预测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怎样的后果,从而安心地行动,使得社会秩序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相对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的可预测性程度较低。即使如此,法律原则的内涵也应该能为人所认知掌握,不能盲人摸象,任谁都可以做出完全属于自己的解释。而就合同法这一诚实信用原则应用最多的领域来看,如果按照前面总结的定义来操作,以含糊不清的“善意”“良知”等标准去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相信得出的结论会因法官而异。这样,当事人的合意将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合同也很难达到当事人希望的效果,这在实际上侵害了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

2.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诚实信用原则提出的初衷之一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起平衡作用。只是,诚实信用原则传入中国后,却被冠以“帝王条款”之名。徐国栋先生认为“在西方国家,诚实信用原则几乎是唯一的基本原则”[7]。如果情况真的是这样,必然可以推导出这样一个结论:当法官内心倾向的审理结果有可能因为本应适用的法律规则或者其它民法原则而无法实现之时,他就可以援引诚信原则这个凌驾于其他规则、原则之上的“帝王条款”来实现其希望得到的判决?

法官造法一向为大陆法系国家所禁止,为了解决法官在裁判时死守法条造成的僵化,为了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应运而生。对于一般授权性规则的选择以及模糊概念的解释可以解释为这是条文本身的明确授权,法官可以自由选择适用、自行解释。那么,又应该以什么标准来判断那些在“没有确切的规则规范审判行为模式,或虽有规则但若加以适用,将明显导致不公正、非正义和不合理”的情况是否存在以及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们是否真的是凭着自己的良心裁判呢?

另外,自由裁量权中的“自由”并不等于没有根据的“任意”,法律上的自由指的是存在着明确的行为规则,人民知晓并被允许做这些规则不禁止的行为。掌握了帝王条款的法官,起码在审判阶段是某种程度的“帝王”,获得了一种超越规则的“自由”。这种“自由”,绝对是设计这种制度的人们不愿意看到的。[8]

3.诚信原则适用造成的不公平

在近代民法形成的重要时期,个人主义进一步发展为“经济人”理论,[9]民法也就刻上了这种理论的深深烙印。在英国学者霍布斯看来,人无疑是自私自利的,只会顾及自己的利益。亚当•斯密基本认同霍布斯的看法,但他认为利己自私的欲望不再表现为如霍布斯所描绘的人的自然状态下人对人是狼群之中无休止的争斗,而是表现出一种有序的互通有无的物物交换、互相交易的倾向。这种利己的虚拟人格就是所谓的“经济人”。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不加限制地允许个人追逐利益带来了很多麻烦。如果单纯以“经济人”的标准作为主观诚信的衡量标准,相当一部分今天看来违反道德、甚至是违反人性的行为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都是合理的。为此,法学家在诚实信用原则里面加强了对于当事人“善意”的要求,甚至将“经济人”的行为标准降格,以区别于诚实信用原则。徐国栋教授认为,贯彻经济人假说的民法一般规范是处理普通案件的,而诚信原则是处理疑难案件的,应当适用诚信原则。这种看法,似乎有违反民法另一个基本原则――平等原则之嫌。同样是民事案件,有的适用一般规则,有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疑难案件和普通案件的当事人有可能会受到区别对待,这何尝不是一种不公平?

4.国内民众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偏差

中国传统伦理对诚信的探究可以追溯到先秦儒家。《尚书》中已出现“诚”的概念,《尚书•商书•太甲下》中有“神无常享,享于克诚”的记载,此时“诚”主要是笃信鬼神的虔诚。《周易》中“诚”已摆脱纯粹的宗教色彩,具有日常人伦的道德意义。后来,为了满足儒家一统封建文化的需要,“信”逐渐摆脱宗教色彩,成为经世致用的道德规范。“信”就是守信义、讲信用以及由此而建立起来的信誉、信赖、信心和信任,其含义与“诚”大致相通。

我国传统文化中的诚信,偏向于一种在人与人的交往中告知对方自己所知的一切以及对于自己做出承诺的严格遵守。而西方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两种“诚信”出现的历史渊源不同,侧重点不同,中国普通老百姓难以理解的诚实信用原则居然可以引申出那么多的内容。

5.打乱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逻辑关系

(1)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

意思自治原则允许民事主体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去设定权利义务,并且这种意志就是权利义务的来源,然而诚实信用原则足以干涉这种自愿。在某些场合,当事人或许出于某些考虑让渡了自己的利益给对方,而愿意承受某些程度的不利益,这的确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可是,如果出现了纠纷,作出妥协的一方改变主意,声称当初的让步并非自愿,而是受到胁迫作出的,另一方则很有可能因此受到损失。实际上,在商业市场中,很多看似不公平的交易行为都是双方自愿的,法律没有必要对此作出过多的干涉。

(2)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冲突

过错责任原则只需要当事人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即可免除法律否定的可能,这是一种促进交易效率,提高交易稳定性的选择,实质上是将同类行为的注意义务规定在一个中等的水平,避免不同个案中评价标准因为法官的个人意志而不同。诚实信用原则强调“善意”,这种注意义务有时仅仅是“善良人注意”,但是,谁又能排除法官将最高的注意义务“管理人注意”强加给当事人呢?当前的商业交易不像过去那样一成不变,商人不会终生从事少数几种商品的买卖,交易一方不一定对于自己提供的标的有着完全的认识。如果这时要求当事人以专业人士的角度对自己出售的商品负高度注意义务,当事人往往很难抗辩。这就有可能将本来已经被过错责任原则合理降低的注意义务再次升高,降低了交易效率和稳定性。

(3)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冲突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第二,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

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实信用本来就是我国普通百姓所认可的。当今社会的诚信缺失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对于公序良俗原则的宣传来解决。如果立法者因为诚实信用可能被淹没于其它善良风俗之中,大可以重点突出诚信的作用,而不必通过增设这一原则来体现。第一,中国老百姓对于诚信的理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本意不同,这样的宣传很可能造成南辕北辙的效果。第二,法律原则虽然不像条文那么严谨,但却更加体现出权威性,绝对不可以因为公共政策的需要而随意增加。

三、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理论的建议

当然,上述分析并不等于说诚实信用原则应该被排除出民法原则之外。只是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如做出下列调整,相信更加有利于其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1.改称“善意原则”

为了能让国人更好地理解这个西方的舶来品,诚实信用原则这个名字应该修改。既然西方诚信原则之中有着和中国诚信文化相同的部分,这方面的平衡功能可以由公序良俗原则来担当。由于我国传统诚信文化中并不突出“善意”,或可以将此原则改名为“善意原则”。正所谓“名不正,言不顺”,这样改动使得普通民众更加容易理解此原则的侧重之处,还可以将其作用限制于一个较为确定的范围之内(要求当事人行为时尽量善意),使得诚信原则和其它民法原则之间的关系得到协调,不至于发生竞合。

2.明确两种诚信的区别

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的内容比较复杂,大致可以这样归纳:(1)客观诚信是指订立一个客观的标准去衡量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诚信,这种标准常常是倾向于道德意味的;(2)主观诚信是指在排除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之外,行为人已经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以确定自己的行为合情合理,这种注意的标准常常是主观的,允许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来衡量。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大致可以看做是客观诚信,这是为了在社会文明程度不高的情况下限制不道德行为的选择。实际操作时,这两种诚信的区别常常被忽略,这就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择一而行,或者将两种诚信融合,归纳出具有中国特色的诚信原则,将会更加有利于诚信原则在我国的应用。

3.正确评价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应该摘下“帝王条款”的称呼。这一称呼名不副实,至少,在西方大陆法学者的著作之中,似乎并未像我国如此看重诚信原则,就是一个和其它民法原则平起平坐的基本原则而已。甚至,不少学者公开撰文批判诚信原则内涵模糊、涉及面过大,应该予以限制。英美法上也有诚实信用原则,但仅限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英美法上从来没有取得过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么高的地位,诚实信用原则无论在英国法还是美国法都没有被认为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即使在合同法领域,英国律师也没有明示接受诚信原则为合同法基本原则。这些,并没有降低诚信原则在西方世界的地位,相对而言,西方人似乎比当前的中国人更加讲求诚信。在美国,每个人都有诚信记录,诚信度差的人,在社会上是寸步难行的。

4.严格其适用原则

诚信原则的大力提倡者梁慧星教授提出了三个具有启发性的原则。第一,具体规定应优先适用:即现行法律有明确具体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该具体规定均能得到同一结果时,应适用具体法律规定而不适用诚信原则。第二,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应优先适用。即对某一具体案件,虽无具体法律规定可供援用,但可依类推适用等补充方法予以补充时,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第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的冲突解决。即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适用判例得出同一结论时,则应适用判例,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如得出相反结论,则适用诚实信用原则。[10]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中国一直不承认判例的作用,但是高一级法院的案例汇编实际上起到案例法的作用。而要适用这几个原则,案例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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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Query and Suggestion Concerning the Credibility Principle in P. R. China

WU Ming-jie

(H. J. M International Lawyers Office, Guangzhou, Guangdong 510070, P. R. China)

Abstract: The principle of good credibility is a basic principle of civil law, bearing the function of regulating the interests of all involved parties in civil activities. At present, the Credibility Principle faces quite some issues in China, including its lack of a determinate and specific definition. Based on the evolution of the Credibility Principle, this paper attempts to analyze the deficiency of the current credibility theory, hoping to provide some suggestions for improving the theory of the Credibility Principle in China.

Key words: the Credibility Principle; legislation practice; deficiency; suggestion

收稿日期:2011-09-20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民商事法律;诚实信用原则;效力

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是受到特别重视的民商法基本原则。依据学者考证,诚实信用原则最初发端于罗马法的恶意诉讼。随着社会的发展,近代以来,在《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被规定为合同履行的准则。自《瑞士民法典》把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后,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通过立法及司法实践将其确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虽然有着不同的法律发源,英美法系也对民商事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置之特别重要的地位。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当前世界范围内,普遍认同和适用的民商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事法律中的地位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合同法》中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对诚实信用原则都有着明确的表达,尤其是在合同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对于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商行为规范主要来自于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规则,无强制约束力的市场交易规则,久而久之,在经过被国家权力予以认可之后,一般民商事交易规则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这对民商事的规范化发展以及市场交易秩序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市场交易基本准则,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将其普遍认为是“帝王条款”即该条是指导民商事法律适用以及主体行为的最高行为准则。这对引导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尤其重要。

二、民商事法律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其有着深刻的历史以及社会背景的。尤其是在《合同法》中,对规范双方的市场行为有着更高的要求。

(一)诚实信用原则与先合同义务

按照传统合同法理论,在合同成立以前,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彼此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产生了基于恶意磋商或者不诚实协商而导致一方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如何对受侵害的一方权益进行保护,这成为摆在合同法面前的问题。“我国在合同法中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引人合同订立阶段,扩大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范围,并且在第42条第2款中以开放性条款的形式使缔约过失责任成为我国合同法的一项一般法律原则,就此而言,立法是具有先进性的。”

(二)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中义务

《合同法》明确规定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主要规定了在合同订立后的交易过程中的诚实信用的要求,之所以法律作这般规定,是因为合同中义务成为约束双方行为的主要内容。规制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对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也最具有效率。“诚实信用原则能兼用法律及道德手段限制权利人以迁回的方式规避法律来扩张自己的权利;同时使一些违反取缔性规定、伦理道德及正义观念的行为得到限制,从而维护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事法律中的适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成文法律规范的补充

制定法在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的同时,其弊端就是滞后性。因而其无法对所有的社会问题进行迅速的反馈和规制。在此时,优于法律的稳定性要求,不能将法律的修改进行的过于频繁。此时,则需要从法律解释以及法律原则的使用角度,对成文法律的不足进行补充性的使用。“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当事人所创设并对各方均为有利的法律关系,或者接触对当事人不利的某种已有情势变迁或失去交易基础的法律关系,当契约所包含的内容不足以根据但书进行解释时,法院可以援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创造性的解释,推导出契约所需要的新义务。”

(二)培养诚实信用观念,以及完善诚实信用监督约束机制体系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本身是发源于社会一般观念。“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一种道德规则,后上升为法律原则,而且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最终扩及于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一切民事义务的履行,成为民法之基本原则。”

如何在民商事法律中充分的发挥“帝王条款”的功效,成为民商事法律学者所追求的重要问题。此时则需要从社会一般大众观念入手,构建诚实信用的社会舆论与交易环境,同时还需要完善信用监督与约束机制,这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法律谴责。

四、结语

法律的遵守最终还是需要主体内心的自觉认同,最终作为法律原则的诚实信用和作为道德的诚实信用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本身是来源于人类基本的道德追求,反映了人类社会生产和协作的基本要求。而国家权力将其的法律化的一种状态,也是由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决定的。与此同时,良好的诚实信用道德能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充分发挥提供内在条件。因而可以说诚实信用功能的发挥离不开其道德基础。

参考文献:

[1]张蕊.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安阳大学学报,2004(3).

[2]郑雅方.论诚实信用原则[J].当代法学,2003(8).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第11篇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诚实信用 基本原则 一般条款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注目之处就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最直接的立法背景是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现象的频繁发生,希冀诚实信用原则能够有效扼制此类现象的发生。但是我国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写入民事诉讼法,具体适用问题并未明晰,这将给法律的适用带来困惑:一方面,其作为基本原则具有贯穿整个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意义,另一方面,规定该原则的条文是具有裁判规范性质的一般条款。如此高度抽象的裁判规范如何适用于具体案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阶段以及社会背景下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加以规定是否适当?这些都是需要慎思的问题。

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一般条款的弊端

(一)冲击处分原则地位

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私法实体法,在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无疑是其最基础最根基的原则,围绕这一基本原则的私权神圣、权利本位等价值是民法实体法的核心。而诚实信用原则则是作为对形式主义的纠偏而发展起来的,是对以概念法学建立起来的抽象法律体系的平衡器,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器,其作用是避免民法因形式逻辑而滑向“恶法”。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民法与生俱来的价值,而是处在补充地位的基本原则。强调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地位非常的重要,因为这样一个具有高度的伦理道德意味的法律原则一旦滥用,就会无情地动摇法律的基础,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双刃剑”面貌。唯牢牢把握其补充地位,掌控其平衡器作用,才不会导致其展露魔鬼的一面。

与意思自治、私权神圣的核心原则相对应,民事诉讼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是处分原则、辩论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在社会与法治的发展下走入民事诉讼并发挥重要作用,但依然只能作为一种补充性的原则。特别是对于民事诉讼而言,程序的安定性甚至比实体法的法律稳定性更为重要。

而我国新民诉法以一般条款形式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则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使其对处分原则造成了极大的冲击:

1.诚实信用原则条文体系安排不妥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规定在第十三条的第一款,也就是说在对处分原则的规定之前,而不是像日本规定在通则之中。这个体系的安排涉及到立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用于法院”的暧昧态度:一方面,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处分原则的条款中,表明民事诉讼法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主要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行文表述“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表明此应原则也适用于法院。如此安排可能出于这样的考虑:一方面,法院是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主体,作为一项一般性原则规定对法院审判行为的约束缺乏时效性;另一方面,新法的修订必须回应社会对于司法品质提升的诉求,其社会意义、政治意义大于法理依据。

然而,无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究竟如何界定,将诚实信用原则嫁接在处分原则条文至上的体系安排必然弱化了处分原则的地位,而“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原则毫无疑问是处分原则”。

2.现行民事诉讼法处分权保障尚不充分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尚不充分,却增加容易泛化的一般性条款约束处分权,这是十分危险的。比如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情形之一禁反言的适用,是在法律允许的矛盾行为之外才发生效力。但是我国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应有的正当实施矛盾行为的空间,使得一切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都有可能被扣上“违反诚信原则”的帽子。比如日本、台湾等地区有诉的预备合并的制度,允许当事人提出可能矛盾的不同请求并以主位和副位相区分的形式提出,充分保障当事人无法预知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对证据的采纳态度的情形下最大可能地主张自己的权利。我国欠缺类似制度,使得当事人请求的提出犹如走钢丝,一般的孤注一掷。再比如我国对于起诉状答辩规定的现状使得双方在开庭前对对方的证据、抗辩主张等等都几乎一无所知,难以根据已知情形制定合理地攻击防御策略。在这样的情况下泛泛的诚实信用原则无疑是不妥当的。

3.我国民事诉讼尚处在强化程序正义观念的阶段

从宏观的角度来讲,我们国家的法律文化有侧重实质正义、实质平等的倾向。诉讼法发展到今天,我们还处在尚需要培植权利意识、强化程序正义观念、讲究形式平等的法治初级阶段之时,在没有完备的处分权保障、没有严格的限制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的举措之前,贸然将其作为一般条款写入民事诉讼法是危险的。

(二)条文空洞化克服短期内无法实现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很多学者致力于诚实信用原则空洞化克服的研究,意图明晰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情形以及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自由裁量的监督与制约。然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空间,即必须根据具体案件情形,根据该原则精神予以适用,达到对非诚信行为的矫正和制止,这为诚信原则的适用带来了必然存在的不确定性。

这就需要通过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运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理或法理,形成一种个案司法解释,并成为一种具体指引,使人们能够透过这些个案理解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从而预测类似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践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通过大量的各种判例予以实现的,这些判例对审判具有指引作用,即使没有英美判例那样强的硬约束,也会发生软约束的作用。同时,借助这些判例,实务又与学术界的分析、批判形成互动。

大陆法系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写入民事诉讼法的国家立法例并不多,典型的有日本和韩国,尤以日本较有借鉴意义。日本民事诉讼的诚实信义原则在明文化规定之前就有深厚的判例基础,并于学术界理论互动,形成了关于诚实信义原则适用的较为完善的学理通说,而后才将原则明文化,这是是一个水到渠成的过程。我国显然缺乏这样的司法运作机制与理论界的互动机制。原因在于,日本的最高法院是法律审法院,其对具体案件的审理都只涉及法律适用问题,这必然引起法学界的高度关注和探讨。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按照各部法律条文的顺序以判例集形式对外公布,便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在解释和适用上的类型化。但我国的最高法院同时兼具事实审和法律审功能,对于案件也就不容易与学理界产生充分地探讨。结果是,一方面最高院出台的指导性案例的形式缺乏体系性,另一方面学理界的探讨杂乱无章没有形成有力的通说,也不能很好地回馈到司法实践中产生影响。

因而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空洞化问题的解决在我国是短期内难以实现的,以克服空洞化的措施来解决目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的潜在危险远水难解近渴。

四、结语

总而言之,尽管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在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上得到了接受和承认,但是无论是从民法实体法来考量还是从诉讼程序法程序安定性和当事人处分权必须被充分保障的需要来考量,诚实信用原则都是补充性的原则,作为一般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时候才能得以适用,并且要十分谨慎。

然而,我国对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具体情形并不明晰,缺乏限制诚实信用原则滥用的保障,并且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赋予和保障也不够充分,一旦诚实信用原则被滥用,将对程序的安定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构成相当大的威胁。与此同时,诚实信用原则空洞化的克服在我国又是相当长时间内都内难以实现的课题,《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就有两个可能的命运:要么,束之高阁,只具有指引、教化的意味而难以作为一条裁判规范被触碰;要么,蔓延至民事诉讼法的各个角落缝隙,法官以追求实质正义的名义行使裁量,滥用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诚信原则; 帝王条款; 滥用权力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一)诚信原则的概念

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应包括客观诚信及主观诚信两个方面[1]。 对民法诚信原则的内涵需要从规范和学说两方面认识。但诚信原则内涵在中外规范和学说上不一致,在法律上,《法国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行之;《德国民法典》第243条规定:债务人须依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在学说上,诚信原则的本质认识主要有道德伦理说、道德理想说和利益平衡说这三种学说。因此,诚信原则从法律意义上说需要具有法律上的主客观评判机制,从道德上需要有人性的基础和利益的追求。综上所述,可得出诚信原则涵义的一些基本观点:就其宗旨而言,则是为了维持某种秩序,这种秩序,或体现为一定的利益平衡性,或体现为一定的道德基础性;就内容而言,则是以公平要求为内容规范的;就外延而言,则具有不确定性,可补救法律漏洞;就司法而言,它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在诚信原则指导下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2]。

(二)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与发展

近代民法是在被著名法学家梅因表达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中产生的[3]。它承继了罗马法的基本精神,确立了权利能力平等、私有财产神圣和契约自由三大基本原则,并以此构成了近代民法的三大组成部分——人(主体)、物、债(契约)的核心内容[4]。而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古代罗马法,学者认为它来源于古代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这一理论。它一般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一方受害是因为对方行使了欺诈行为,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对这种欺骗行为提起抗辩。同时根据民法规定,当事人如果错误的履行不属于自己的义务时,可以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请求对方返还自己已经履行的财产。如果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则可以提起“无因之诉”,可以根据法律要求宣告己方不受该义务的约束。古代罗马法“一般恶意抗辩”理论和“无因之诉”都体现了人性伦理和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体现了公平和正义的法律精神。因此可以认为“一般恶意抗辩”理论和“无因之诉”是诚实信用原则最初的来源。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在民法乃至其他法律的基本准则,它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就如德国学者海德曼所说的:“诚信原则之作用力,世罕其匹,为一般条项之首位。”具体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的作用:

首先,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相关规定,民事权利人在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时候需要是出于善意的,同时不得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这种行为将构成权利滥用;同理民事义务人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时也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义务人要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对于立法者来说诚信原则能够对法律行为进行解释、评价和补充。因为成文法的立法者在认识上具有局限性,同时法律具有稳定性, 不应朝令夕改,所以根据法学方法论的相关原理认为法律不经解释不得适用,而这种解释、补充,须依诚信原则进行。

再次,诚信原则具有制定和修订法律的准则的作用。民法基本原则是制定民事基本法的立法准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5]。而诚信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对民事立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在制定民法或者制定下一级的民事法律中,都需要诚信原则作为基本的准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民事法律制度已经不符合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在修订民事法律时也需要依照诚信原则。

最后,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需要遵守诚信原则。由于法律的文义性和局限性,法官在进行个案审判时不一定都能找到适法的依据,因此法官需要运用自由心证对案件进行判决,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无限的,而是需要很据诚信原则进行的。

二、社会诚信缺失的原因与以及人性与诚信的关系

(一)社会诚信缺失的原因

首先,社会中人对自己利益最大化最求的考虑,这是社会中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所造成的。但是在道德与法律的双重约束下,社会中的人一直徘徊于法律、道德与利益三者之间,总是想寻求一个可以让自己付出的成本和利益之间相差最大的方法。

其次,人性冲动的低廉造成了社会诚信的缺失。人在得到的利润远远多于可能受到的法律惩罚的时候,总会出现一些以身试法者,因为违法所带来的惩罚远远小于它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可以认为违法失信已经成了收益的一种为合法外衣所遮盖的手段。

最后,法律规定的有限性。同上所述,法律规定的文义性限制了其规定的空间,造成人对法律漏洞的有效利用,这为社会诚信的缺失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二)从人性的角度探究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在人性的领域强调寻求善。因此,从人性的角度来评价诚信原则,必然造成以真假去判断善恶,以形象与具体的善恶去判断真假。从人性的角度探究诚信原则在一定含义上说就是对诚信的双重评判,从而获得诚信原则在法律上的最大范围内的实现。本文从人性角度探讨诚信原则就是从经济、政治、等学科作为背景,直接从社会道德和法律规范两个方面入手。法律和道德理论都认为,人性是人的基本属性,该属性是人所特有的,它的本质是人具有认识和解决问题的理性思维与寻求自身是什么、能做什么以及往哪走的精神。这种理性的精神赋予了人在社会关系中永远是趋利弊害的。不过,这里的利与弊是从社会价值中做出评判的,而且社会中人的意思表示并不都是与社会利弊相一致的,有时甚至是相反的,但是社会主流的道德和法律价值一般都和社会价值相同,所以本文从道德和法律两个层面将人性假设为善和恶。但是,本文这里所说的人性的善与恶,并不是评价法律价值的恶法善法说,而是从道德和法律派生出的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式,只有当它们在运作的时候,才能判断它的社会价值,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对善恶作出分类,才有善恶的实践意义,因为从善恶的本身并不能判断这种行为是否诚信,因为有时候善行为并不一定合理,而恶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又能被社会承认,这是很多学者在探讨善恶时不能进入法律适用领域的原因。

本文从善恶的本质来探讨诚信,善在这里被认定为有利于社会和他人的意思表示,又分为小善和大善。小善,指有利于社会和他人的付出不超过获得利益的付出的意思表示,因此小善也可以称为底线道德,这是真善,把小善量化来看,它刚好与诚信的行为和结果要件相符合,所以称为基本诚信。大善,又被称为富余道德,它又分为善大善与假大善。从一定程度上讲两者都是交易一方选择交易对象的方式。不同的是

有真实的交易物质并在交易条件上额外做出付出,并与诚信的行为和结果要件完全符合的是最大诚信。反之则是假大善,它是一种假诚信。

恶在这里特指有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它可以分为小恶和大恶。小恶是指交易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所做的真实意思表示。小恶利己但不损人,并不违反公序良俗,所以小恶属于适德行为,因此恶也是一种诚信。但是与之相反的大恶却是交易人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所以它具有违法性。其意思与表示特别不一致或者不自由(例如真实意思保留、虚假表示、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

(三)我国法律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

我国法律对诚实信用原则都做了相关的规定,有利于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在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更好的促使法律法规调整和规范民事活动。

例如:《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三、完善我国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几点建议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是社会道德法律化的体现,是人类社会根本需要和要求的反映。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诚信原则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其过于系统化,不能完整有效的应对目前社会出现的诚信危机,对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的完善,有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一)可以对遵守诚信原则的团体或者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合理引导其守信行为。

在一定程度上缺失诚信的最主要是因为个人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但是往往我们忽略了这种最大化的利益仅仅是当前的利益,而不是长远的利益。例如08年“三鹿奶粉事件、"三聚氰胺"事件等告诉我们,采用欺诈、胁迫等假诚信手段获得的利益只是一时的,最终失信者获得的只能是人财两失、身败名裂。 诚信的缺失所造成的诚信危机不仅仅是社会中个人道德问题,同时它也是制度的问题,我们需要从物质和道德两方面的奖励来治理诚信危机。也就是说建立一种奖励机制来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合理的引导,从而进一步培养人们养成良好的道德意识与行为习惯。

(二)完善失信的处罚体制,增加失信者的违法成本。

在国外,有这样一句俗语:“宁愿去银行抢劫,也不要破坏自己的诚信记录,在银行抢劫仍然存在不被抓获的侥幸,可个人的失信行为一旦被记录,在现实社会中简直寸步难行。”因此可以看出国外社会中个人的诚信水平高,不是说社会中个人的道德水平有多高,而是因为他们拥有一套非常完善和健全的失信处罚机制,每一个失信人都需要对其所做出的失信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并直接影响到他的未来生活,正因为才让他们不敢失信。 对于我国而言,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社会成员之间需要相互诚信,那么建立一套完整有效、对失信行为进行处罚的制度是必不可少的,这样可以增加失信者的违法成本,并随失信程度而逐级增加。

(三)健全守信教育制度 ,树立诚信的理念

诚信原则对于建立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信用理念和制度起着根本性的保护作用。不过,如果只依靠法律来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是不够的,同时守信要从教育抓起,在个人的儿童时代就灌输这种守信的理念,让他们明白如果失信则无立足之地,失信会受到相应的惩罚。(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参考文献:

[1]陈混如. 浅谈民法中的诚信原则.[A]经济与社会发展,2003,(12).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78

[3]梅因.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2.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第13篇

诚然,上述三个问题确实涉及到了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中“帝王规则”地位的基础问题,如果对上述问题能有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认可的回答那诚信原则的“帝王规则”地位就自然得以确立了。本文就是以这三个问题为出发点,借助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并结合两大法系中的相关规定,尝试对上面三个问题作以回答。

一、诚信原则与意思自由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之比较研究

意思自由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早在查士丁尼的《民法大全》中就已经有现代意义的意思自由思想了。意思自由原则曾一度被西方法学家作为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而大加赞赏。比如,德国学者海因·科茨曾说:“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核心地位。”[3]不过,也有学者反对说:“在现代生活的条件下,将合同自由置于法律制度的中心仍然是正确的吗?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谈判权利不平等,合同地位被扰乱,较弱的一方当事人需要保护的情况下,合同自由是否不应受到强制规则的限制?取代合同自由或代之以‘契约公正’原则是否不合时宜?[4]

那么,究竞意思自由原则与和诚信原则两者中何者更为根本?要回答这个问题,还须先对意思自由原则得以成就的前提加以说明。我们知道意思要得以自由须使以下前提得到满足:一是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应当平等,而且这种平等应该是一种实质的平等;二是当事人对与交易有关的信息都非常了解,能够对自己和对方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在这两个前提下,当事人才能有诸如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然而,在现实的交易中这两个前提却是难以得到满足的。关于这个问题本文将借助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加以分析。

(一)垄断的客观存在使得当事人地位不可能平等

完全竞争只是经济学理论的一个假设,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垄断是客观存在的。比如在供水,供电的交易中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而且随着工商业的迅速发展,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问题将日益突出。尤其是当一名普通消费者在与一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进行交易时,这种地位的不平等就格外明显。在这种情况下,交易双方名存实亡的自由,其作用只能是掩盖自由表面下的重大不公,所谓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也就成了一方强迫另一方接受不平等条件的一个借口。

于此,平等不存,自由安在?

(二)信息不对称使得在交易中当事人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

信息不对称理论(ASYMMETRY OF INFORMATION)是当代西方经济学的一个重要理论,它由美国学者阿克洛在其论文《柠檬市场》(1970)中最先提出。其基本意思是说,由于当事人的有限理性,成本太高等原因造成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如零售商与顾客间对于商品质量信息的不对称;雇员与雇主间对雇员工作能力信息的不对称。在这里,理论上把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称为人(Agent),如零售商,雇员;而将处于信息劣势的一方称为委托人(Principal),如顾客,公司。由于人与委托人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所以人可以利用其信息优势签订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使委托人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倘若这种合约达成了,那就会造成对一方有利而另一方受损的局面,从而也就不能达到经济学所追求的帕累托最优状态。

应当承认:信息不对称在现实的交易活动中是普遍存在的。也就是说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只有卖主才清楚其所售产品的质量,而买主对此是不清楚或不完全清楚的,所以买主就不能或很难对交易的基本情况作出判断,进而所谓的意思自由也就荡然无存了。

因而,在一个信息不完全对称的交易环境中,讲意思自由只能是一种理想,而在实际交易中是不可能真正达到的。只有引入诚信机制,以此来打破信息不对称的局面,使居于信息优势地位的人在缔结合同时承担告知,通知等义务,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意思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诚信即无自由。故两者之间,诚信应居于基础地位。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在信息不对称的交易中不引入诚信机制,不仅会使委托人受损,而且最终会破坏整个市场的交易秩序。以一个旧车交易市场为例,先假设市场中有A B C(依次为上、中、下三等)三种不同质量的旧车,对应的价格分别为a b c(依次为高、中、低三档)。在一个理想的状态下(前提是信息对称和完全竞争)价格与质量成正比。然而,在现实交易中,只有卖主知道自己卖的旧车的质量,而买主却不可能完全清楚,当然交易双方都是明白此时双方的信息是不对称的,那就会出现下面不正常的结果:

如果由买方先报价,因为买方知道信息不对称,所以他不会报最高价a,如报b,此时卖方要么接受,要么退出交易。如果双方达成交易,则卖方提供的旧车只能是 B或C而不会是A,因为只有出售B或C才有利润。在这个交易中高质量的商品A被驱逐出了市场。交易按此继续进行一段时间后,高质量的A类车将会完全被驱逐,此时市场只有B和C两种质量的旧车,所以再交易时,买主只会报c价,同理,当买方报c价时,B 类旧车也将被不断驱逐。最后市场就成了一个只提供劣质商品的市场,卖主对此将丧失信心,从而使市场崩溃。

很明显,在一个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中,如果没有诚信机制的介入,不仅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而且会给整个市场造成危害。

(三)诚信原则对违约自由(效率违约理论)的纠正

在经济学中与意思自由相关的还有一个“效率违约”(theory of efficient breach)理论需要予以澄清。效率违约的意思是指当违约能实现标的物价值最大化时,应当鼓励违约(故又称违约自由)。[5]本文认为,这种理论是片面和错误的。比如甲与乙达成以1元的价格出售某物的协议,在协议达成后,丙又以3元的价格想向甲购此物。此时按效率违约理论的观点,认为应当鼓励甲违约。因为既然丙可以出3元的价格,那就证明此物售于丙比卖于乙可以更大程度地实现其价值。

单从这一次交易来看,这种违约行为可以实现物尽其用的最大化目标,然而必须认识到当此次交易一结束,甲再想谋求下次交易将会很难。鼓励违约将会使整个市场的交易当事人丧失对协议的信心,进而使普遍的交易效率下降。所以民法必须坚持以诚信原则为指导,而不是以片面的效率原则为指导。

在此,我们虽无意去故意贬低意思自由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而且事实上,“意思自有无可否认地仍然起着一种重要的作用”。但是必须承认,如上文所述,意思自由既要以诚信为前提,又要以诚信为指导。正如台湾学者蔡章麟所言:“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有内心趋向与外形,已由主观趋向于客观,已由表意人本位倾向与相对人或第三人本位,已由权利滥用自由之思想倾向与权利滥用之禁止之思想,已由个人本位倾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在此趋势之下,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上竟然得到大肆活动的舞台,固属理之当然。”[6]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文认为应当在民法中认真贯彻诚信原则,使其“帝王规则”的地位的作用得以充分体现和发挥。

二、诚信原则的道德性特点与法律化理由之研究

(一)诚信原则是法律化的道德原则,具有道德性。

有关诚信原则的道德性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认识。

1.从诚信的词源分析来认识其道德性特点

据《BLACK‘S LAW DICTIONARY》解释,诚信即:是或怀有善意;诚实地,公开地,和忠实地;没有欺骗或欺诈。在这里,善良、诚实、忠诚都是道德的概念。

在我国,诚信一词作为法律术语是由外国引入的。诚信在拉丁文中为Bona Fide,在法文中为Bonne Foi,在英语中是Good Faith,直译均为“善意”。在德文中为Treu und Glanben(忠诚和相信),在日语中直接表达为“信义诚实”。汉语中的诚信一词是由德文转译的。德文中的Treu und Glanben来源于古代德国的誓约。在古代德国常以In Treu(于诚实),Mit Treu (于诚实),Bei Treu(依诚实),Unter Treu(在诚实名义下)来强制交易对方作誓。[7]很明显,这些誓言都带有道德含义。中外的很多学者多认为诚信原则本质上是一种交易道德,它首先是作为一种道德准则而出现的

2.古今中外的各种有关诚信的定义大多承认其道德性特点

虽然现在对诚信仍然没有一个统一定义,但是无论是“主观判断说”,还是“利益平衡说”,或是“恶意排除说”,[8]都在一定成度上承认诚信的道德性。中国自古以来就把诚信当作一种伦理化的信用观。从“所谓诚其意者,毋自欺也,如恶恶臭,如好好色,此之谓自谦,故君子必慎其独也。”[9]到孔子的“言忠信,行笃敬,”[10]“再到刘勰的:”信者,行之道,“[11]到朱熹的”诚是自然的实,信是人做的实“。[12]都表明,在中国古代儒家的信用观大都指言而有信,忠诚老实这样一些具有深刻道德意义的个人品质。

既然诚信原则具有道德性的特点,那么将这种道德性的要求法律化会不会不恰当地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关于这个问题我将分两个步骤加以回答。

(二)诚信原则法律化之理由

讲诚信原则可不可以法律化其实就是在讲道德能否法律化?本文认为在谈道德问题法律化时必须先将道德予以分类,故本文将道德问题分为两个层次:一类为最基本的道德,如不偷盗、不杀人等社会得以正常运行所必需的那些道德;另一类为非基本的道德,这种道德不是社会得以运行所必需的,而旨在使人更高尚,社会更和谐。无独有偶,本文的这种对道德层次的界定与美国学者富勒的观点不谋而合,[13]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中也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和义务的道德(Morality of duty)两个层次,愿望的道德与本文所指的非基本的道德相似;而义务的道德则和本文的最基本的道德相同。

在明确了道德的两个层次以后,我们可以谨慎的得出以下结论:由于最基本的道德(或义务的道德)为社会得以运行的必要条件故应当运用国家的强制力加以维护,这种以国家的强制力介入的特点便成为道德与法律的一个分水岭。也就是说当某种道德被社会认为是其得以运行的前提时,此种道德就会被法律化。正由此,我们才讲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

接下来的问题就应当是论证诚信原则是不是一种最基本的道德。本文认为一个社会所认为的最基本的道德是随着社会本身的发展而变化的。在小农经济时代,甚至是在计划经济时代里,由于社会分工不明确,商品经济不发达,所以诚信原则的在那里的必要性是不突出的,然而在一个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商品交易日趋频繁的市场经济中,我们很难想象没有诚信的后果,西方发达国家的发展实践证明:一个社会的市场经济越是发展,其对诚信的要求也越大。在一定意义上说诚信原则乃是市场经济得以健康运行的基石。因为市场实现其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就是通过交易来实现的,然而在信息不对称,垄断亦存在的现实中,如果不讲诚信,交易将难以达成,既使是达成了也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或社会的利益。

在当代中国,由于我们已经确立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以诚信原则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我们市场经济法制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尤其是在当前欺诈、违约屡见不鲜的情况下,诚信原则这种带有道德性特点的原则就更应该去借助国家的力量来维护了,即有必要将具有道德性特点的诚信原则法律化。

在论证完将诚信原则法律化的必要性后,会发现诚信原则法律化就是要增加当事人一方(尤其是义务人)的义务,如在交易时要尽不作虚假陈述,主动告知或通知等义务,那么这种增加会不会不恰当地加重义务人的负担?

本文认为这种表面上的义务加重,其实却是一种义务的回归。我们已经知道,诚信原则是市场交易得以进行的前提,如果没有诚信原则的引导,交易的风险就会加大,甚至会使交易难以开展。应该说由诚信原则而导致的表面上义务的增加,实际上却是为交易得以正常进行而提供的必要前提。由此本文认为依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与其说是增加,不如说是一种回归,回归到一个市场得以正常运行所要求的义务状态。过去那种表面上看似较小的义务,却蕴藏着巨大的风险,实际上是一种人为地对正常市场运行所必需的义务的排除,而今天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只不过是对诸如通知、注意等诚信义务的发现罢了,而不是所谓的增加负担。

另外还有一点必须说明的是,由于在一个社会分工日趋细化的时代里,我们每一个人在交易中的角色会不断的变换:在此次交易中你是卖方所以你会因诚信原则的要求而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在另一次交易中你就可能成为买方了,因而你就会享受由诚信而带来的更多的保护。也就是说由于在现代交易中交易双方的角色频繁变换的,所以既使诚信原则加重了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但从动态意义上讲对当事人双方都是公平和有益的。

三、诚信原则的不确定性特点及法律化的理由研究

(一)具有不确定性的诚信原则可以法律化的原因

正如英国学者路易古德对一位意大利人所言:“我们在英国发现很难采纳一种诚实信用的一般性的概念,我们不知道它究竟意味着什么。”[14]应当承认诚信原则具有某种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既是指由其源于道德而造成的内涵上的变动性,也指诚信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即究竟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适用诚信原则。

法律应当明确。“法不可知,则为不可测”的理念应当予以批驳。然而是不是说法律应当明确就要求法律完全不用采纳任何原则性规定呢?本文认为像诚实信用这类带有不确定性的原则性规定不仅本身有其存在价值,而且也可成为弥补立法不足,使法律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变化的必要工具。其理由是:

首先,任何明确化、具体化的规定都不可能将社会中所有的问题都予以涉及,故对明确化、具体化的规定之外的问题的调整必将落到像诚信这些原则性的规定身上,如果某些应当得到法律调整的问题,在实际上却因为缺乏具体性的规定而游离于法律之外,那不能不说是一种法律的悲哀。其次,那些具体化、明确化的规定仍然是一种相对的具体和明确。由于有限理性,此义的不完全确定性等原因使很多看似具体、明确的规定亦存在不确定性,故在司法过程中需要对其进行解释或自由裁量,在解释和裁量过程中原则性的规定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最后,许多发达国家的法律实践说明在私法领域恰当采用原则性的规定已成为一种立法趋势。在传统的英美法系中一般化的原则性规定是很少得到承认的,然而,美国已在其《统一商法典》中确立了诚信原则。英国在这方面最为保守,但是对于是否要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诚信原则也有过激烈的争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自1912年瑞士首开在民法典中确立具有现代意义的诚信原则的先河后,法、德等国都通过法官的解释和司法活动使诚信原则迅速上升到民法中“帝王规则”的地位。[15]

法律不可能绝对的明确和绝对的具体,法官亦不应该“像一台自动售货机”一样只能“处理那些符合预定程序,满足其条件的文件。” 我们不能以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为由而否认其存在的价值。实践中难以把握的困难,应当成为理论研究不断深入的动力。对此,本文的基本态度是:法律应当尽可能的明确,然而原则性的规定亦有其特殊而重要的价值。所以理论上的探究应当是去发掘诸如诚信这些具有不确定性的原则如何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的方法与途径,而不是以其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为理由去反对诚信原则的法律化。

(二)诚信原则法律化基本模式的研究

鉴于诚信原则具有不确定性与法律要求尽可能地明确两者在一定程度上的矛盾,本文认为对诚信原则的法律化可以采用一般化和具体化两种模式来展开。其中具体化模式就是尽可能地将诚信原则在交易的不同阶段中对交易当事人的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一般化模式是对具体化模式的弥补和纠正,弥补就是对在实践中因缺乏具体化规定时的补充,而纠正主要是针对依具体化规定可能会造成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结果的调整。

1. 诚信原则具体化模式研究

为避免过于抽象和空洞的论述,本文将以合同为个案,以图例的方式加以说明。

交易过程

成立 生效

履行完毕

侵权 缔约

过失 缔约过失 违约 侵权

说明:

(1)诚信原则具体化而产生的责任至少要包括:缔约过失、违约和侵权三种。

(2)在责任的归责要件中有关过失的要求,应随交易的深入而降低。如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要求责任人有过失,而在违约责任重责任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就变得不那么重要了。

(3)当事人之间由于交易的深入,彼此之间的信赖加强了,因而所要求的责任亦应该不断加强。比如,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责任人只承担相对人的期待利益损失,而在违约责任中责任人不仅要承担相对人的直接损失,还应承担可预见的间接损失。

2.诚信原则的一般化模式研究

实际上,在不断变化的当今社会,试图以具体化的研究达到一劳永逸的目的已经是不太可能的了。在这个意义上说一般化模式的研究就显得格外重要。

在有关诚信原则一般化模式的研究中,我认为下面两个问题是需要最先予研究的

(1)用一般化的诚信原则进行调整的条件。由于具体化模式在司法和守法上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同时我们又认为一般化模式亦有其适用性。那么两者在适用上的界限究竟如何来划分?

一般而言,在个案可以适用具体化的诚信模式时,法院应当适用具体化的规范而不应用诚信原则的一般化模式进行调整。反之亦然。问题是在现实司法过程中会遇到个案虽然有具体化的规定可适用,但若适用这种规定去调整将会得到违公正的结果,那法院可否直接适用一般化的诚信原则。学界对此存有争议。[16]

一种观点持否定说,认为:诚信原则有补充法律漏洞的作用,却没有修正制定法的机能。理由是:①为了维护现行法的权威;②防止法官滥用诚信原则,借诚信原则之名而任意解释法律,损害依法裁判的基本原则;③实践中尚无以诚信原则修正制定法的判例。

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认为:诚信原则不仅有漏洞弥补的作用,而且有修正现行法的功能。比如德国学者施塔姆勒认为,法律的标准应为人类的最高理想,诚信原则即是最高理想的体现。如果法律规定与最高理想不符,就应排除法律规定而适用诚信原则。

一种观点持有限肯定说,主张: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但须报最高法院核准。我国学者谢怀轼在讨论统一合同法的立法方案时就作此主张。

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认为,否认说的核心在于担心诚信原则的滥用。但是明知现行法为恶法,却借口维护法律安全而仍予适用,终难免有因噎废食之讥。

平心而论,有限肯定说比较公平且具有可行性。因为诚信原则的一般化规定,具有统领民法全局的功能,所以应当赋予其匡正现行法的作用,同时为防止“借诚信之名,谋法官造法之实”的情况,应当把适用一般化诚信原则模式来修正现行法中的具体化规定的权力赋予给最高法院。

总结一下,适用一般化诚信原则模式调整个案的条件是:法律中没有具体化的规定;现行法律中有具体化规定但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会导致不正义的后果。在依后一种情况而适用诚信原则的一般化模式时应由最高法院来行使。

(2)一般化模式在实践中究竞如何适用,又由谁来适用?司法解释、司法判例都是一般化模式得以应用的常见方法。其中,判例的研究尤其值得注意。在这方面,西方法学界有着深入细致的阐述。尤其是日本法学界,“从微观上看,日本法学界对合同法诚信原则的研究已深入各类判例,并且通过各种判例的分析、归纳,试图寻找出合同法诚信原则的具体法理以及定式,力图为司法实践提供可资采纳的范式” 日本学者内田贵在《现代契约法的新发展与一般条款》中曾对日本学界在这方面的研究作了总结。

但是由于判例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未取得合法地位,故本文在这里仅对第一个问题加以回答。但并不能由此来否认判例的价值,相反我认为判例的恰当应用在私法的实践中是非常重要的。以日本为例,日本就是一个先在判例中承认诚信原则,而后才将其纳入民法的典型。

注释:

1、孟勤国。质疑“帝王条款”[J].法学评论[J].2000,(2)。

2、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321—327.

3、[德]罗伯特·霍恩、海图·科茨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0.

4、[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M].周忠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

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84.

6、蔡章麟。私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J].郑玉波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M].台北:王南图书出版社。1984.889.

7、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

8、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61—163.

9、《大学》

10、《论语·卫灵公》

11、《新论·履信篇》

12、《朱子语·诚篇》

13、参中参[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耶鲁大学出版社。1977.6—9页。转引自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09.

14、参见:R Goode“The concept of ‘good faith’in English Law” ,2 saggi conference seminari 3.3(centro di studie riccerche di diritto comparatoe straniero, Roma ,1992)。转引自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1.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第14篇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作为行为规则,当事人依照其约束自己和他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二是作为司法规则,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依据其行使自由裁量权,其实质是法官如何依据其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但作为行为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因为其功能的实现是以作为司法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实现为保证的。[3]因此,法官如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的核心。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模糊性原则,弹性较大,法官适用极为便利。[4]这种“弹性”和“便利”可能会造成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消极适用,即应当适用时而不予适用;二是司法机关积极适用,即将其作为一只“口袋”,恣意适用。这两种情况,无疑都会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尤其是后者,随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领域的不断扩大,[5]不利于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有学者将诚实信用原则喻为“双刃剑”。[6]就目前我国司法机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来看,仍存在把握欠缺的情况,[7]因此,有必要在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和特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其适用条件和完善方法等有关问题予以研究。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行为   行为规则   司法规则   民法价值理念   实质正义   自由裁量(权)     一、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是,法官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并依其处理一些特殊的案件,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正义之目标,从而对法律进行实质性发展的能动性司法活动。本文之所以将其本质作以上定性,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现代民法价值理念的体现。现代民法的理念价值--实质正义是历史的产物。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作为19世纪的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8]造成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迫使法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必须面对现实,抛弃近代民法的形式主义。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20世纪之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所共同面对的难题,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此社会经济背景下应孕而生的。其经过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不断挖掘,被予以重新解释并赋予其新的内涵,最终从近代民法中的契约原则和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适应了历史的需要。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理念──实质正义,逐渐取代近代民法理念──形式主义过程中,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体现之一。现代民法实质正义的理念的形成,促进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而诚实信用原则则全面贯穿了实质正义的精神。现代民法理念的形成与相应的立法的出现是相辅相成的,二者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互相促进,互为条件。贯彻实质正义精神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客观上体现为两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即社会妥当性。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这两点为价值目标,其本质体现为公平、正义。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社会生活条件在空间上涵盖范围的无限性以及其时间范围内的千变万化性,与体现了认识水平与认识能力的成文法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法律既不可能对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社会关系都予以明确规定,也不可能在时间上随时根据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致使成文法存在“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9]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大多数成文法国家除采取及时修改有关法律条文这一措施外,大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明确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承认法官有造法之功能;二是立法者在法典中建立一些“框架”概念,通过法官对这些“框架”概念的解释和适用,以处理应对各种难以预料的社会现象。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来看,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即法官通过司法活动直接造法的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我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官对法律作出相应的解释,并以之来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对作为“框架概念”的典型代表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过程。   第三,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这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弹性规则和强制性、补充性规则[10]的特点所决定的。立法者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建立起来的“框架”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十分不明确,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属白纸规定”,“无色透明的”。[11]也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无所不在。只要在适用成文法的过程中出现漏洞与不足,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就会被运用和体现。这也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在民事活动中,其具体体现为: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都是约束双方当事权利义务的当然条款,使当事人不仅要承担约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这种强制的补充性义务。并且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其适用,即使约定排除,其效力也归于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进行任何民事活动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当然组成部分。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首先应尊重这种体现为民事权利的私权,并当然地适用作为私权表现形式的诚实信用原则,不须以当事人是否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为标准。因此,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   第四,法官适用诚实任用原则在实质是发展了现行法。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补充性规则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时,也决定了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补充性地位,这种补充地位是相对于其它现行法规定而言的。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有当现行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如何处理,或者若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处理,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公平或使社会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依据某种价值观念、判断标准对其作出相应解释后,继而作出裁判。因此,法官司作出这种判决的实质依据是某种价值观念、判断标准,而不是已有的法律条文。而依据这些价值观念、判断标准所作出的审理结果,无疑是不可能依据其它已有法律条文所能达到的。总之,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在审理依据上还是在审理结果上都不同于适用其它现有的法律条文,并且在审理结果上应优于现有法,否则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   二、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条件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的本质决定了其对于弥补现行法律规定之不足、实现个案审判结果之公正等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这不并意味着,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代替其它一切法律条文而被任意适用,否则只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的再现,背离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本人认为,从其本质出发,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遵循以下几个条件:

1、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案件“隐性违法”为前提。所谓“隐性违法”,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行为的“隐性违法”。指当事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法律规定或不违反禁止性规范,但其行为在事实上会给他方当事人或社会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二是司法行为的“隐性违法”。指对于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法官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时,会造成案件处理结果实质上的不公平,客观上表现为,使两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得益关系处于失衡状态。这两种“隐性违法”行为,无疑都有背于现代民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这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最根本的任务。如何判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社会之间利益关系是否失衡,笔者认为除考虑民事主体的经济利益和民事责任的合理分担外,[12]还应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政治、经济、风俗习惯等因素,并从中立人的心理态度来分析,作出决定。

  2、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客观标准。只有对现行法律中没有提供处理依据的案件,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那些已有法律规定,即使其是错误的“恶”法,也不能弃之有用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补充性规则的具体表体现。有的学者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排除现行法律规定,而直接依据某种价值观念和判断标准进行裁判,[13]笔者以为不妥。因为一方面,我国尚未明确允许法官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创制判例法,[14]法官造法仍未被法律所确认。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以及执法情况也不适合法官可以直接排除现行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不高,而且司法腐败现象的大量存在,这些都极其容易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可以想象“上至最高法院,下至乡镇法庭,数十万法官都按诚实信用原则自由地解释法律并据此判案,那将是一片什么样的场景”。[15]因此,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客观标准,诚实信用原则并不能对抗现行法律规定。   3、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实质上的公正、正义为价值目标,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精神。首先,从宏观上进,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是由现代民法的理念和价值取向所决定的,这也是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现有法的根本原因。此一内容,在前文已有论述。其次,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结果体现为,使有关当事人承担没有为以前制定法所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根本精神,合理分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绝不能滥用。   三、     其它的相关问题

1、关于程序。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是以判例法为主,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并不多见。究其原因,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重视程序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家们完全相信,只要遵守细致规定的、光明正大的诉讼程序,就几乎有把握使案件获得公正解决。高度发达的正当程序规则迫使英美法系的法官收敛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心,不得不做个好人。[16]完善程序,加强程序控制,对于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公平和衡平价值十分重要。程序不应被理解为法官实施实体法行为,而应当是体现为以中立为核心的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机制。在这个机制中,法官应被设计为一个始终不折不扣的中立者,不带有任何的私欲和恣意。同是,法官应确保为当事人提供平等、全面、彻底对抗的机会,并力求其发挥至极至。最后判决必须明确详细,包括事实认定明确,适用法律准确,对法律条文和原则内容的解释与本案事实是相符的。但就目前我国的民事判决的情况来看,往往对所引用之条文不加任何说明,似乎其含意十分明确,有的对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没有对应的分析,让当事人从判决书中摸不到头脑,这种判决即是很难被当事人接受。[17]这些显然是不符合程序的本质意义的。

  2、关于判例。尽管目前我国仍没有判例法,但判例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尤其是对于这类适用法律弹性较大的判例,对帮助司法人员理解、掌握诚实信用原则实质和精髓以及其适用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理论和实践意义。但目前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工作仍不够。以合同纠纷的判例为例,截止1999年4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纠纷的判例仅有4起,[18]这对于指导各地司法机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办理案件来说是明显不足的。 在增加判例数量的同时,应加强对判例适用的研究,促进成果向法律规则的转变化。法律原则或规则的形成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和完善的,司法机关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促进制定法解释适用妥当性的同时,应加强对逐渐增多的判例进行分析总结,抽象总结出其共性,促进个别法原理以及具体规则的形成,进而在这一方面替代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这样,一方面发展了个别,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也相对减少了司法人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范围,促进司法公正。

  3、关于法官。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司法原则,其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是由法官来完成的。法官人格的好坏是决定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会被滥用的决定性因素。我们需要正义的法律,但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同时需要正义的法官。再正义的法律如果没有正义的法官来执行,不仅达到原本的立法效果,甚至还不如没有法律存在来的更好。这不仅需要司法机关不断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更需要法官自律、自省和勇于牺牲。同时,还必须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和制约,因为没有限制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要建立并严格执行一套切实行为可行的内外监督机制同时,尤其是要增强社会透明度和公开度。同时,要保证法律正义、公平目标价值之实现,仅仅寄望于法官的高贵品格是不够的,法官还必须要有正确实施法律的能力和水平。诚实信用原则从最初的商业道德规范,发展成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其深刻地历史原因,也有与现代民法精神相适应的深刻地历史内涵,只有结合现有的规定以及道德、习惯等多种因素,才能把握领会其实质和精髓,进而正确适用。这并所有的法官都能胜任的。       注释及参考文献:

  [1]梁慧星:《诚实信用与漏洞补充》,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认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36页。

[3]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行为准则,只是要求有关当事人自觉遵守,当其中一方当事违反有关规定时,其他各方当事人并不能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即使主张,也不可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试想,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在正常情况下0是不可能同意的)。只有司法机关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适用诚实信用则时,才会对有关当事人起到实际上的约束作用,因此,从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效果上来看,作为行为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而是有赖于作为司法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存在的。

[4]参见: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和历史沿革》,载于《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

[5]徐国栋先生认为:20世纪,是诚实信用原则得到充分利用的时代。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6]石田穰:《法解释学的方法》,法律出版社,第112页。转引自梁慧星:《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于:《民法学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7][11]张式华 谢耿亮:《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的述评》,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

[8]有关近现代民法理念问题,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9][10]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181页。

[12]谭玲:《论公平原则》,载于《现代法学》,1989年第4期。

[13]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纲要》第一章

[14]虽然从理论上讲,一个国家只要承认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就应承认判例法。

[15]孟建国:《质疑"帝王条款"》,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第15篇

一、诚信原则法律描述和人性特点

1.诚信原则的法理

对民事诚信原则的完整把握须从规范上去界定,从学说上去认识。但诚信原则内涵在中外规范和学说上极不统一,比如在法律上,《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行之;《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在学说上,对诚信原则的本质学说主要有道德理想说、道德伦理说和利益平衡说三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界定法国采意思主义,德国采客观主义,而我国法律规定有较高的抽象性和指导性,在界定上须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去把握,称为折中主义。学术上的三种观点,以道德理想说理解诚信原则,可将之推崇到“帝王条款”之位,但同时它也就失去了法律规范意义;道德伦理说虽含有较强的价值评价,但终未渗入法律而形成法律的强制评价机制,所以最终又回到了道德理想说;利益平衡说是用经济学方法评判诚信原则,与道德伦理说一样,终未渗入法律而形成法律的强制评价机制,最终形成市民社会不能自为的状态。总之,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主客观评价机制。所以,笔者将诚信原则定义为在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进行民事行为信息的充分披露,以谋求各方利益较量均衡所应遵循的准则。根据该定义,我们可得出诚信须具备两个要件:(1)行为要件,指信息的披露充分,包括法律的主客观评价和道德的人性基础;(2)结果要件,指利益的较量均衡,体现出市民社会中的利益追求。行为要件要求交易人各方获取的信息须对称。结果要件就要求在行为要件的前提下,达到各方的选择目的,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善意只是诚信内涵的似是而非的描述,所以,唯坚持依诚信的行为和结果两个要件判断,方可进行法律认定和实践操作,否则,将会造成法律的专制与实践的混乱。

2.从人性视角检讨诚信原则

诚信在科学领域着重求真,在人文领域则强调求善。对诚信的人性检讨从一定意义上就是科学和人文对诚信的双重评价,从而使诚信通过科学态度和人文精神的统一达到诚信原则在法律上的最大限度的实现。政治、经济、哲学、宗教、道德和法律等学科都探讨人性,然而,视角和目的均不同。但由于诚信是伦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市民社会法的“帝王条款”,更是道德法律化的产物,因此,笔者从人性视角检讨诚信就把政治、经济、哲学、宗教等学科探讨人性作为背景,直接从人文的道德和科学的法律两个方面入手。道德和法律价值论均认为,人性是人作为人所具备的基本属性。该属性是相对于山、川、水、木等具有的物性和动植物具有的兽性而言并为人类所独有,其基本内涵是人类具有认识和解决问题的理性与追问自身为何、干何及向何的精神。该理性精神赋予人类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在社会关系中永远趋利弊害。当然,这里的利、弊是从社会关系中作出价值评价的,个人的利、害意思表示并不一定与社会利、弊一致,有时甚至相反,而主流的道德和法律价值总是与社会价相一致的。

二、诚信原则法律化之理由

讲诚信原则可不可以法律化其实就是在讲道德能否法律化?本文认为在谈道德问题法律化时必须先将道德予以分类,故本文将道德问题分为两个层次:一类为最基本的道德,另一类为非基本的道德。这种道德不是社会得以运行所必需的,而旨在使人更高尚,社会更和谐。无独有偶,本文的这种对道德层次的界定与美国学者富勒的观点不谋而合,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中也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两个层次,愿望的道德与本文所指的非基本的道德相似;而义务的道德则和本文的最基本的道德相同。

在明确了道德的两个层次以后,我们可以谨慎地得出以下结论:由于最基本的道德为社会得以运行的必要条件,故应当运用国家的强制力加以维护,这种以国家的强制力介入的特点便成为道德与法律的一个分水岭。也就是说当某种道德被社会认为是其得以运行的前提时,此种道德就会被法律化。正由此,我们才讲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

接下来的问题就应当是论证诚信原则是不是一种最基本的道德。本文认为一个社会所认为的最基本的道德是随着社会本身的发展而变化的。在一个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商品交易日趋频繁的市场经济中,我们很难想象没有诚信的后果。西方发达国家的发展实践证明:一个社会的市场经济越是发展,其对诚信的要求也越大。在一定意义上说诚信原则乃是市场经济得以健康运行的基石。在当代中国,由于我们已经确立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以诚信原则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我们市场经济法制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尤其是在当前欺诈、违约屡见不鲜的情况下,诚信原则这种带有道德性特点的原则就更应该去借助国家的力量来维护了,即有必要将具有道德性特点的诚信原则法律化。

正如英国学者路易古德对一位意大利人所言:“我们在英国发现很难采纳一种诚实信用的一般性的概念,我们不知道它究竟意味着什么。”应当承认诚信原则具有某种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既是指由其源于道德而造成的内涵上的变动性,也指诚信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即究竟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适用诚信原则。法律应当明确。“法不可知,则为不可测”的理念应当予以批驳。然而是不是说法律应当明确就要求法律完全不用采纳任何原则性规定呢?本文认为像诚实信用这类带有不确定性的原则性规定不仅本身有其存在价值,而且也可成为弥补立法不足,使法律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变化的必要工具。

三、诚信教育之必要及模式的构建

1.进行诚信教育之必要性: 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关系日趋复杂,如果人人都不诚实,不守信,整个社会就会陷入无序、混乱之中。在全社会大力开展诚信教育,提倡诚信伦理,增强诚信意识,形成诚信风尚,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乃至整个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

首先,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的一项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就此而言,诚信是企业的生命,是商品交换和经济交往的纽带,是竞争力量和优势产生的源泉。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经济活动的开放性和外向性特点日渐突出,如果做不到诚实守信,不能创造一个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环境,势必要影响到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

其次,诚实守信是职业道德的一项基本要求。作为具有普遍意义的职业道德要求,诚实守信适用于各行各业。

再次,诚实守信也是做人的基本道德准则。为人诚恳,待人诚实,重信然诺,追求信誉,以诚实见信于人,这是一个人为人处世应当遵循的基本道理,也是一个社会维持正常秩序和有效运行的必然要求。

2.诚信模式的构建:确立诚信模式本身并不难,怎样让其在实践中正常、有序地运作,才是关键。下面就诚信的构建来加以探讨。

(1)建立诚信的内在运作机制:在市民社会,诚信是一切交易的前提,也是一切交易要追求的结果,而监督和竞争则是保证诚信实现的两支羽翼。

监督:如果没有充分、有效的监督,诚信就会流于口号,甚至成为假诚信者作恶的外衣,通向成功的捷径,最终,市民交易被扭曲。所以,建立诚信交易的监督机制意义重大,它是其实现的制度保证。同时,在诚信交易的监督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原则,排除道德的迁就,否则就会出现交易信息的不对称和利益较量的失衡,从而导致因善恶果。

竞争:同样,只有合法有效的竞争机制的存在,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诚信价值之所在。

例如在市民社会,交易人的制胜法宝是什么呢?是利他之善的道德。首先,法律原则仅为各方进行交易提供正当性、安全性的保障,至于交易能否成功,法律并不保证;其次,在统一法律原则下,道德即为一种利益较量的砝码,一种交易的经济成本(更象一个经济概念),与交易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相一致,谁愿付出之,谁在交易中成功的可能性就愈大。

而诚信交易的竞争模式,首先,必须依法律原则为基础,即必须具有交易的正当性;其次,必须符合诚信构成要件。

(2)建立外部诚信体系。所谓外部诚信体系,在这里是指与上述诚信交易相对应的并构成诚信交易环境的所有关于人类诚信范畴,主要包括理念诚信、理性诚信和实践诚信等几个方面。

重构小人理念:中国古代思想家孔子曰:“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论语・里仁》)。在复杂的身份制社会尊君子,轻小人,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但在现代社会,公民在人身权和财产权上是平等的,并保证了权责利的高度统一,君子与小人二元等级式的前提已不存在,剩下只有实行德制(君子式)和法制(小人式)两种可能。因此,重塑小人理念,并给予平等的法律地位,才能实现市民社会的诚信交易。

建构理性体系:一般来说,理性包括自然理性和社会理性。人们把人类理性渗透到诚信交易领域,使诚信交易得到提升,二者形成一种理性的互动。如果我们单纯强调诚信交易,而忽视整个理性体系的建构,就会扭曲我们的信仰,就会在无信仰的大环境下摧毁市民社会的诚信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