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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法律论文范文

医学法律论文

医学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内容提要】医事法(又称卫生法)究竟是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还是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对此,国内学术界争议很大。从医学科学与医疗行为的本质特征看,医患关系并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所必须具备的主体平等、双方自愿及等价有偿互惠互利三大特征中的任何一个特征,同时也不存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为此,首次提出医事法既不调整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调整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调整斜向的医事法律关系的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的理论。【关 键 词】医患关系/法律特征/法律属性【 正 文 】1 医患关系不属民法调整最近,国内不少媒体和一些民法学家均认为医患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故应受民法调整,并由此而延伸,认为医疗纠纷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调整,其中最集中地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民他字第13号关于对天津李新荣医案的解释及最近最高法院关于对医疗赔偿问题的三项指导性意见中。浙江省还通过了地方立法,明确规定“医疗纠纷应适用消法调整”。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和解释均是违背医学科学规则的,是对医学科学和医疗行为之特点缺乏了解的结果。《民法通则》第二条明文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这一定义,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一是主体平等,二是双方自愿,三是等价有偿。这三个特征已明文写入了《民法通则》第二条与第三条规定之中。这三个特征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特征均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然而,医患关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在医患关系之间,它并不具备主体平等的特征。医生给病人看病时,是处于主导地位的;病人只能处于配合的地位。病人若不予配合,则必须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后果。第二,在医患关系之间也不存在自愿的特征。这种自愿,必须是双方自愿,只要有一方不自愿,就不能构成民法上的自愿原则。现在虽然有人提倡病人可以选择医生,但医生不可以选择病人却是肯定的,况且就是病人可以选择医生也是有限的,在学术界还有较大的争议。第三,医患之间也不存在等价有偿的特征。目前,我国医疗收费仍未按成本核算,仍是要由国家投入的社会福利性事业。另外,以上特征还体现在《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八条关于医务人员不得拒绝抢救及应当服从国家调遣的规定之中。这两项规定,既不能体现等价有偿的特征,也不能体现自愿的特征,而是具有明显的行政法律关系特征。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还明文规定医学科学的发现及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不授予专利的。这一特征也是用一般民法理论所不能解释的。众所周知,医患关系是属于医事法(亦称卫生法)调整的一种法律关系,过去的一些教课书,均习惯于将卫生法纳入行政法的范畴,认为卫生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也有的学者将其归入社会法的一个范畴。而行政法及社会法均属公法的范围,因此,卫生法(包括医患关系)不属于私法范畴的民法调整,应当说是早有定论的。但为什么国内有人硬将它划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呢?这除了对医学科学的特征缺乏了解外,主要是出于英美国家也是把医疗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范围并用民法予以调整的认识。殊不知,英美法系国家它是没有行政诉讼的,它对所有的行政案件均是放到普通的民事法庭去审判的。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东南亚一些国家,同我国一样大多都是由卫生行政部门通过行政程序来处理的,一般很少进入诉讼程序,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以行政诉讼为多。有些国家如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行政法院,也没有行政诉讼,但是,在英国一般是由医疗总会、护理总会或牙科总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受理医事违法案件的,对处理不服的,则由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院的枢密院受理上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十五巡回区还设立有精神卫生法院,专门审理精神卫生方面的案件。在国内,许多卫生法学教课书均将卫生法肢解为两大块,即把卫生行政监督与卫生执法归于行政法的范畴,而把医患关系纳入民法的范围。认为卫生法既调整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医疗服务)关系,又调整纵向的卫生管理关系[4,7~9],有的则干脆将卫生法分解为卫生民事法和卫生行政法两大块。很显然,以上将卫生法中的医患关系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归类法,不 仅与卫生法在总体上是属公法范畴的法律属性是相悖的,而且也与民法的三大基本特征不符。因此这种归类法是错误的,并不能正确地反映医患关系的本质特征。2 医患关系不属行政法调整我国学者胡晓翔先 生通过大量的研究,证实了医患关系除了行为主体和诉讼主体与行政法律关系不符之外,其他所有特征,均几乎同行政法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于是胡先生提出应当把医疗行为看作是一种行政授权行为,故应属行政法调整。如果说医患关系也是一种契约关系的话,也当属行政合同关系[12]。但是这种解释有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是,医院不是行政机关,医务人员也不是行政人员或国家的公务员,其医疗行为用行政授权来解释未免有些牵强,故难以为法学界所接受。3 医事法(卫生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医患关系既不归属于民法,又不归属于行政法,那么应当归属于什么法律体系呢?笔者认为,医患关系只能归属于医事(卫生)法,受医事法调整,而医事法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它既不调整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也不调整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它调整的是斜向的医事(卫生)法律关系。医事法是一个完全并列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卫生(医事)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之观点,并非是笔者首次提出,早在1988年王镭等人及1992年刘平、刘培友等就提出了卫生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之观点,只不过王镭等人认为卫生法是属于社会法下面的一个二级法律体系。而明确将医事(卫生)法并列于民法与行政法的,是在1999年6月北京,由中华医学会、中国卫生法学会与北京大学法律系联合主持召开的中国卫生法制建设理论研讨会上由笔者首次提出来的。当笔者第一次提出这一观点时,就受到了一些法学界同仁的反对,说“法律只有三大体系,即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你怎么弄出四大体系来了呢?”殊不知,法学理论是不断发展与不断完善的,回顾我国与世界法制史,在最早的时期,在审判程序上,刑、民是不分的。在国外最早将民事审判从刑事审判中独立出来的是法国,距今也不过500年的历史,直到1804年《拿破仑法典》的诞生才趋向成熟。在我国直到清朝末年才引进了“民法”的概念。后来才又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从民法中独立出来。我国的行政诉讼是以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为标志的。在未颁布行政诉讼法之前,也是行、民不分的,所有的行政诉讼均是按民法与民事诉讼程序调整的。近年来,我国学者又将经济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了,从此在人民法院中也就相应地设立了经济审判庭。其实,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有关的权利主体相关联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亲权等,并非指人体本身,对于人体本身则是由医事法来调整的。这种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非常广泛,它是涉及到每一个人的生老病死的大法,可以说一个人尚未出生即已受医事法《母婴保健法》(围产期保健医疗行为)的调整。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看,医事法比经济法有着更多的特殊性,它更有资格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门类。由于医事法与行政法确有许多惊人的相似之处,甚至有人认为在适用举证责任上,也要引进行政诉讼中所特有举证倒置原则[13~15]。因此,笔者认为,“医事法系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一观点尚未被普遍接受之前,与其说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倒不如说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更为贴切。4 医学科学及医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医事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这决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由医学科学规律及医疗行为的特征所决定的。那么,医疗行为有什么特征呢?笔者认为,它相对于其他科学与其它行为而言,主要有以下四大特征:4.1 高科技性医学科学是所有科学领域中的一门最高难的科学,是集所有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于一身的科学。在自然科学方面,它不仅要应用生物学与化学等方面的知识,而且还要各种自然科学知识和社会科学知识,事实证明,对人体的“修复”要远比卫星上天、机器人的制造更为复杂,更为高难。可以说人类对天体世界有多少未知的领域,那么,人类对人体本身也有多少未知数。许多国家对报考医学院校的学生均有比其他专业更高的要求,如非本科毕业、非第一流的学子,不得报考医学院校。由于医学科学实在太高太难,有太多的未知领域,因此,在诺贝尔奖这一世界级的奖项,有时也难免会将诺贝尔生物医学奖评错,据统计,诺贝尔生物医学奖的错评率相对于其他奖项的错评率是最多的。4.2 高风险性医疗服务的高风险性特性,一方面是由医学科学的高科技性所决定的,正是由于医学科学有太多的未知领域,这便决定了医疗服务行为具有比其他服务行业更多的不确定因素,每一项不确定因素均可能成为医疗风险的一个成因。加之每一种药物均有一定的毒副作用,所谓“是药三分毒”;每个个体均 有其特殊的个体特征。因此,世界上没有绝对安全 的治疗措施。开刀会对病人造成直接伤害,打针会有针眼和疼痛,把药物注入人体就是一种异物的侵入,服药有毒副作用;就是许多检查措施,也可能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如心包穿刺、腰椎穿刺、肝脏穿刺等。另一方面,与医学的“双重效应”有关。医学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有治疗疾病的功能,同时又有可能给人身造成伤害的后果,这在社会学上叫“双重效应”。这种“双重效应”,很容易被人们误解为是由于医生的医术不高或医疗过失所造成的。因此,后一种风险同人们对医学的误解与无知有关。“一只脚在法院内,一只脚在医院内,”这向来是对医生职业风险的真实写照。4.3 社会福利性由于医疗行为的服务对象是人,维护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而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它不仅涵盖面广,关系到每一个人的生老病死,而且要求高,我国古代医家就有“医乃仁术”之说,即医术是实施人道主义的技术,不以盈利为目的。世界上没有一个行当会象医家这样重视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我国《职业医师法》明文规定,医生不得拒绝抢救,在有疫情或灾难时,必须服从国家的调遣。我国《专利法》规定,医学科学的发现及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方法不得申请专利。医学的这种“社会福利性”特征已远远超越了一般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道德准则与要求。为什么当今社会,人们视服务员小姐收取小费为理所当然,而对医生收取红包却视为不道德的行为?其区别正是在于医乃“仁术”而非一般的商业消费。如果将医疗服务视为互惠互利、等价有偿的商业消费,并在医患关系的处理中直接适用普通民法或消法来调整的话,就必然会使你有钱就为你治病,你给的钱多服务就好,否则,服务就差。“医院大门八字开,有病无钱莫进来”,成为合理合法的制度而存在。所以这决不是改革,而是一种倒退!这种倒退必然会降低医生的职业道德标准,毒化医患关系,使原先建立在相互信赖基础之上的良好的医患关系,变得紧张而不可信赖。并使以“救死扶伤”为宗旨的崇高医学人文品格及“天使”般的心灵受到亵渎!这无论对社会还是对医疗卫生事业本身均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4.4 职务性医疗行为的职务性是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特征,正是由于职业的要求,所以《职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医师对急危患者,不得拒绝抢救,否则便应当追究其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有灾害、疫情、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时,医师应服从调遣。上述规定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服务行业所没有的。根据医疗服务的职务性特征,在追究医务人员的过错责任时,一般不适用普通民法主观过失责任中的关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理论来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产生了这种后果的。然而,作为医务人员一般并不存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问题。有哪一位医生不知道“是药三分毒”的道理?又有哪一位麻醉师和外科医生不懂得给病人麻醉可能会发生麻醉意外?给病人开刀,可能会产生失血、休克、损伤周围组织器官及其他手术意外的可能?因此,对于医生一般不存在没有预见的问题。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产生了这种后果的。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民法或刑法中的关于对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立法本意,是要告诫人们:既然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那么,行为人就不应当去干,否则,就应视为违法,如果产生了“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的后果,就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医生却不能因为已经预见到了“服药可能会产生毒副作用”而不给病人服药,手术、麻醉可能会产生麻醉意外和手术意外而不给病人作麻醉和手术。这是医疗行为的职务性特点所决定的。如果将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理论用在医疗行为上的话,那么,所有医疗行为均不能干了,只是将医院关门才能避免预见中的后果。这显然是违背医疗规则及立法本意的。笔者查阅了国内十几种版本的《卫生法学》或《医学法学》教科书,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医学界的著作,几乎无一例外地均将民事与刑事的这一过失责任理论套用在医疗行为上,这实在是对医学科学及医疗行为的一个极大误解。有位作者在谈到医疗事故犯罪的主观过错责任时,曾举了这么一个例子:“某外科主任医师在给一名患腹腔晚期肿瘤病人作手术的过程中,病人曾两次出现心力衰竭,均经及时抢 救好转,助手们劝其暂停手术改期进行,但该医师固执己见,继续手术,以致病人心脏出现第三次衰竭,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该文的作者分析说:“该医师的心理活动主要是自信,轻信凭借自己的技术和经验,也会象第一、二次控制心力衰竭一样使病情得以控制,但却未能如愿,致病人死亡。”[16]文章没有交待这位主任医师是否真 的受到了刑事追究。但作者举这个例子的本意是非常明白的,就是要告诉人们,“这位主刀医师的行为,已完全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这是无视医疗行为的职务性特点,将医疗职务行为混同于一般民事行为的典型例子。也是将一般刑法学或民法学上的过错责任理论生搬硬套地用在医事法学上的典型情形。如果说该病人的死是由于主刀医师的过于自信的过错责任“所致”的话,那么该医师根本就不应当为该病人制定“手术治疗”方案,因为按照这位作者的观点,在医生为该病人制定手术方案时,即已经走出了犯罪的第一步!难道该主任医师在决定让该晚癌病人上手术台之前,就没有预见到该病人可能会发生心力衰竭或心脏猝死?如果病人在手术过程中发生了第一次心衰时,就要关腹的话,难道在下一次手术时,病人就不会有发生心力衰竭的可能?问题是很明白的,象这种晚癌病人在任何时候给他作手术均随时都可能发生心衰。为什么预见到了可能会发生心衰的结果,还要为他制定手术方案?这就是医生的职务性特征所决定的。医生不能因为预见到了有医疗风险,而放弃对病人的治疗。医生若因此而放弃治疗,这才是应当受到法律追究的违法行为。为什么在手术台上第一次及第二次发生心衰后,这位主任医师还要继续为他作手术?这正是因为这位主任医师已经预见到了如果这一次关腹了,下一次开刀也存在着同样的危险,为了避免病人开两次刀,受二茬罪,才决定在两次发生心衰后仍继续为其作手术的。宁可自己多担点风险,也不愿让病人经受二次风险与痛苦,这正是高度的负责精神与敬业精神的体现。这位医生非但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而且其职业道德是非常高尚的!治疗失败,完全是难免性并发症所造成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第3项的规定及可容性危险原则,可使其违法性得以阻却,而不构成医疗过错,更不存在有医疗犯罪的问题。疏忽大意的过失及过于自信的过失理论,通常只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理论对于一般民事行为只有在非常情形下,如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时,才不予适用。而对于医疗行为恰好相反,它在通常情形下(即对正常的诊疗护理工作)是不能用这种理论来追究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的,只有在非常情形下,才予适用。例如,有一护士在为病人注射青霉素时,本应当先做皮试的,但是由于凭着自己的经验,工作几年都未碰上1例过敏的病人,于是未作皮试就为病人作了注射,结果发生了青霉素过敏性休克反应,由于该护士是故意违反诊疗操作规程,是属于非正常情形下发生的事件,因此对该护士的处理才应当适用“过于自信的过失”给予相应的处罚。由于我国法学界对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还没有吃准弄清,对医事法是并列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缺乏认识,因此,在法学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均产生了太多的误区,不仅在民法上,同时还突出地表现在修订刑法时,未将危害公共卫生罪单列一章,而是将医疗事故罪等职务性的过失犯罪纳入到刑法的第六章,与暴力抗法、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嫖娼、盗墓、倒卖文物、吸毒、制毒、贩毒以及组织黑社会犯罪等故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归到同一类型的犯罪中去了。使原先由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性犯罪案件,莫明其妙地当作一般主体犯罪划归由公安机关管辖了,这实在也是对医事法的一个极大的误解,使法律界与医务界都不胜尴尬。【 ,王国平.卫生法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20. 胡晓翔,邵祥枫.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J].中国医院管理,1996,4:13.[12] 胡晓翔.六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论医患关系为行政合同关系[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1997,2:105.[13] 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N].南方周末,1999-01-08(8).[14] 民法专家声援泸州中院[ N].南方周末,1999-12-17(16).[15] 民法专家梁慧星认为,医院应负举证责任[N].检察日报,2000-02-01(7).[16] 刘革新.医与法[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96.http://www.zhlzw.com/

医学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案例教学中学生主动参与课堂讨论,成功地调动了学生积极性,帮助其深刻理解教学知识点。在实施之后,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但直到上世纪80年代,这种教学法才在世界范围内逐渐受到教育界的重视,成为师资培育中的重要一环。我国教育界则是上世纪90年代以后,开始逐步运用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将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具有真实性、目的性、客观性、生动性等特点。通常情况下案例教学法相较于传统的理论讲授法,学生更感兴趣、注意力更为集中,对相关理论知识的理解和记忆均更为深刻、运用更为灵活。可见案例教学法对于发挥学生的积极性、帮助其提高法律素养、培养其实践运用能力都具有其他教学方法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二、案例教学法的实施

案例教学法在具体流程上包括引入、分析讨论、总结等几个步骤。每一个环节的有效实施、整个流程的合理安排均对案例教学法的成功有重要意义。

1.案例的选择。对于医学生,在选择案例时应特别注意紧紧围绕医疗实践中医患法律纠纷进行,精挑细选,选择典型的、易于理解、便于讨论的案例。在选择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案例与教学目标吻合。医学生法律课程的内容安排往往紧凑而精要。因此在选择案例时一定要注意案例与教学目标的吻合,同时案例难易程度要适中,能够让学生通过案例的学习,最终掌握相关法律知识。(2)案例具有代表性。医疗实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有各种类型。例如:诊疗是否合规的裁判依据往往是相关医疗记录。实践中医疗记录不规范、有错漏、随意更正极为常见,往往导致医方在纠纷中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追根到底其原因是医生法律素养不足,缺乏证据意识。因此,在对医学生进行法律证据的教育时,需特别选择此类实践中真实发生的典型案例,让学生留下深刻印象,有利其在将来的工作中对此类风险的警惕防范。

2.案例的分析讨论。在案例的分析讨论之前,教师应首先讲解相关医疗法律规定,然后再口述及通过显示屏详细介绍案例。在介绍过程中注意提示学生应重点关注的内容,最后提出问题引导学生进行讨论。案例的分析讨论是案例教学法实施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直接关系到教学效果。(1)教学中要特别注意形成和谐、自由的课堂氛围,引起学生兴趣、调动学生的积极性,让学生全面参与案例的分析讨论。(2)教学中应对案例讨论提出一般性的要求,如:针对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并简要提出理由、有效倾听其他同学的发言以避免发言时观点、内容的重复,意见相左时应相互辩论等。(3)教学中要引导学生从法律角度解决案例中的医患纠纷,扩展学生的法律思维,帮助其从案例的主体、案例的事实、案例涉及法律等各个方面全面的分析案例,以培养学生的医事法律素养。

3.案例的总结。“对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参与及团队意识,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也有利于提高个人的语言表达能力。”①在讨论结束后,教师要进行总结和评价。总结时要紧紧围绕案例涉及法律知识及相关理论进行,以巩固学生对法律的掌握,对抽象知识的理解具体化。教师在对学生讨论进行评价时,不能单纯分辨对错,应重视评价的发展功能。不同的学生其能力不同、对法律知识的理解掌握程度不同,如果单纯以对错进行评价,容易使部分学生丧失参与案例讨论的积极性及降低辩论的信心。总结的主体还应包括医学生自身。教师应要求学生在课堂后撰写总结报告。学生在撰写过程中不仅将案例所涉理论知识重复记忆,还会围绕争议联系法律理论与案例实际。学生的自我总结,有利于其对抽象法律知识的形象化、具体化理解。

三、运用案例教学法的思考

1.区分案例教学法与其他教学形式。案例教学包含有随堂的单知识点案例分析,也包含需全面结合课程知识的案例讨论。要提高医学生在将来实践中对法学知识的运用能力,势必需要在教学中通过单位课时的案例教学引导其思考、训练其实践能力。因此,案例教学课程应以专门的单位课时设置。在教学的时间掌握上,也应以该门课程接近尾声,学生对课程知识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之后再进行。在教学过程中,需要让医学生以医生角度进入案例,身临其境进行讨论,运用法律知识正确处理医患之间存在的纠纷。案例教学法对教师的要求更高,不但要求其娴熟掌握法律知识,还应具备医疗纠纷法律处理的实践经验。

2.注意调动学生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在进行案例教学的过程中,教师应注意形成讨论氛围,调动学生的主动和积极性,尽可能的引导每一位同学都能积极参与案例的分析讨论过程,引导学生积极发言、参与讨论。在案例讨论的过程中,如果不能帮助学生积极参与案例讨论,学生反而置身事外、反应冷淡,那么学生就很难融入课堂,不能积极地进入角色进行思考和表达,也就无法从其他学生的表现与教师的点评分析中获得经验,一节课收获极为有限,甚至让案例教学失去意义。因此,教师在引导学生参加案例讨论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形成良好的课堂氛围,让学生敢于发表意见,调动其积极性和主动性。

3.注意教师的角色定位。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与学生之间的互动性非常强,目的是激发学生的积极主动性。因此,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尽量多采用鼓励式、引导式语言,哪怕学生发表的意见完全不对,也不应以生硬方式进行否定,反而对敢于主动发表意见的学生应提出表扬、进行鼓励,甚至可以考虑运用一些小的奖励方式来激励学生。这样,学生才能在表达的过程中,逐渐专注于案例,对案例的最终处理与法律运用形成深刻印象。当然,为了保证讨论的效率以及课堂质量,对于一些离题甚远或是过于纠结于案例中一些无关紧要问题的讨论,教师应果断制止,从而保证教学是主题鲜明、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4.提升教师自身素养。针对医学生的法律教育,横跨了医学与法学两大专业知识体系。因此,教师首先应注重自身对两类知识的掌握与运用,同时还需具备相关医疗法律纠纷的实践处理经验,以避免在教学中照本宣科、缺乏实践经验。其次,案例教学中教师虽为主导,但是却并非主宰者。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注重身份的转换,从完全的讲授、分析法律条文的讲授者向引导学生思考、运用能力的引导者转换。最后,教师还必须能够驾驭课堂及反应敏捷,才能及时处理案例教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医学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医学院校;法律教育;当代医学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国家法制建设也逐步健全,对医务工作者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不仅要具备高水平的专业知识,同时,也要熟悉自身工作中潜在的法律问题,依法行医,以便更好的为患者提供优质的服务。医学院校作为培养医学人才的基地,必然要承担起对医学生法律教育的重任。我们认为,法律素养也是任何专业大学生应具备的素质,通过对医学生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的培养,达到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的目的。因此,我们尝试着对传统的教学方法加以改革。

一、“问题教学法”组织课堂教学

我们首先面对的问题就是提高学生的听课效果。高校大学生已经步入成人阶段,具备一定的抽象思维和逻辑思维能力,简单的灌输方法是无法开发学生的思维能力的。为此,在教学方法上,应该主要采用“问题教学法”来组织课堂教学,使提问成为课堂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过去的传统教学一直把提问作为一种辅助教学的手段。我们认为,在当今形势下,提问的职能要发生转变,即提问不仅仅起到检验的作用,更应该是师生增强互动,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能力的一种手段。因此,我们在教学准备阶段,精心设计课堂问题,使问题成递进形式,让学生不断思考,提出自己的见解,教师再加以引导和归纳,使学生对知识的理解不断深入,让学生在思考和分析中提高素质。

二、案例教学法的运用

法学理论可谓博大精深,要在有限的时间内让医学生既掌握法学理论知识,又对他们进行法治思想的教育,案例教学法不失是一个捷径。在具体运用案例教学法时,我们主要采用如下方法:

(一)案例讲授

学生们普遍感觉行政法这一章很难理解,它不像刑法、民法那样贴近生活。我们就在课前先讲一个主题案例,并把该案例贯穿整个理论讲授全过程,让学生对什么是行政机关、什么是行政相对人等问题先有感性认识,再向学生讲授“行政法对公民权利的约束性”,这些法治理念,就容易得多。我们讲授的对象是医学生,他们不仅需要掌握基本法律知识,更希望了解医患纠纷中的法律知识,因此,我们在课堂上加入了医患纠纷的典型案例,把法律知识和学生的专业知识结合起来,学生们切身的体会到了学习法律知识的实际价值,培养了他们的兴趣。

(二)多媒体案例教学

选用有代表性的案件,实际放映给学生们看,让他们对法律知识有更直观的感受。在讲授“刑事诉讼程序”时,结合相关庭审视频,给学生讲解相关法律条文阐述其意义,这样就是学生对书本上枯燥的叙述有了鲜活的认识,学生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理解这些知识,收到很好的教学效果。

三、改革考试方式,培养创新意识

长期以来,不论对作业还是考试,老师和学生都形成了依赖标准答案的习惯,只要与标准答案不同,就是0分,这样做很难激发学生的创新意识,也挫伤了学生的思考问题,提出个人见解的积极性。因此,我们一改传统的闭卷考试模式,而是采用了案例考查法,就是让学生根据案例中所给的条件,回答两三个问题。所提出的问题都是围绕教学中的重点知识点,让学生把学过的知识与案情结合起来,以达到培养学生法律思维的目的。在评卷方法上,采用标准答案与非标准答案相结合的方式,即使学生的答案与标准答案不相符,但是学生运用了学到的知识,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也会取得好成绩,这就给学生更多的独立思考空间,学生们能够活学活用,把考试变成展示自己的平台。

通过对医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方式的改革,能够培养出专业技术优秀,同时,懂得法律知识的人才。为减少医患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颇为有益。

参考文献:

[1]王安富,等.医学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体系建设的探索与实践.中国高等医学教育.2009(4).

医学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党的十八大以来,发表的系列重要讲话,其中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实现中国梦的法治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题研究部署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描绘了新的蓝图。提高全民族的法制水平有赖于成功的法律教育,法律教育是实行法治、实现现代化的基础性、先导性工程。所以,培养高职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及促进我国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贯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和全面实施高职院校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教育的客观要求。

1国内现状

2010年10月30日,卫生法学国际研究院在南方医科大学正式挂牌成立。这是我国首家卫生法学专业性的国际科研教学机构,其设立的宗旨是:与国际著名院校合作,共同培养卫生法学高端国际型人才,为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积累高端管理型人才资源,同时也为我国医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制度借鉴经验。这足以见,医事法学教育在我国受到广泛的重视并己经蓬勃发展。也产生了一批有影响力的科研成果,取得了比较显著的社会效应。

冯玉芝在《浅谈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教育》一文中,对于医学生的医事法律素质进行了界定:认为医事法律素质就是法律素质,就是指作为社会个体存在的人(主要指从事医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医事法律法规知识占有、医事法律知识运用以及法律意识具有等方面所具有的素质。对于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界定:1、熟悉并理解医事法律相关规定;2、培养履行医疗医务的守法意识;3、强化医患关系平等的观念意识;4、培养医疗纠纷与诉讼中的证据意识;5、培养承担医疗侵权责任的法律意识。针对当前医学生的医事素质提出了针对性的改进和提高的途径:1、树立培养医学生素质教育新理念;2、以案例为基本教育信息载体;3、开展模拟法庭实践教学;4、提高教师法律实务水平。

李军海、安娜在《论医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一文中,深刻的剖析了当前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病因:1、基础课效用不足;2、医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参差不齐;3、学生工作者在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体系中的缺位;4、学生欠缺法律素质自我教育。针对以上的病因,提出了针对的改进措施:分为四个层面即:医学理论教育层面;法律理论教育层面;学生工作层面;学生活动层面等。认为医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既是理论的也是实践的,既是宏观的也是微观的,既要认清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一般特点也要突出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特性,而且必须将医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至于国家法治建设的潮流中,今儿根据学校特点建构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相对合理的思路。

程乐森,徐玉梅、宋茂银在《面向医疗实践加强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认为: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是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的基础工程。依法行医不仅要求卫生机构的设置,各类人员的组成、职责、考核、奖惩要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医务人员的行医行为、病人的求医行为乃至尊医行为也要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不能局限于理论教育,还应于医疗社会实践结合起来,走出校园,到生活中去学法、用法、服务社会。

李喜、范利国、姬翠梅等在《医学专业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研究》一文中认为:医学生在校期间不仅要培养符合要求的医学专业知识,而且还要掌握和养成符合时展的人文素质,其中法律素质是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人文素质。然而,当前医学生法律素质现状令人担忧,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法律实践能力欠缺。因此,提高和加强医学生的法律素质就迫在眉睫。具体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1、转变传统教育观念,提升医学法学地位;2、提升师资力量,培养一批专门的医法结合的高素质师资队伍;3、丰富培养手段,构建科学的培养体系;4、改变传统教育模式,激发学生学习热情等。

杨丽、岳远雷、赵敏等在《武汉地区医学院校大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现状调查研究》一文中,通过对武汉市学院校564名大学生进行的医事法律素质的问卷调查显示:地区医科大学生医事法律素质呈正态分布,处于中间水平;但是医科大学生对于医生执业领域的一些法律知识明显不足,在某些领域中虽然掌握了相关的医事法律知识,但是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却有较大的不足。

然而,当前医学生法律素质现状令人担忧,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法律实践能力欠缺,在国家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大背景下,研究高职院校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培养显得尤为重要。

2国外研究现状

医学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卫生法律法规;课程;医学生;法律素质

【分类号】R-4;G642.3

医事法律素质,指的是社会个体存在的人,在医事法律法规知识掌握和运用以及意识等这些方面的素质水平。意识法律素质对于医学生做好医学时间发展能力,还有处理一环之间关系的态度有着决定性的影响。部分医学院校重点是使用卫生法学课程教育的方式,推动在校生养成相应的医事法律素质,但是在医学院校,就算是设置了相关的医事法律课程,大部分都是由选修课的模式存在,课程体系总体规划不是很完善,具有极强的随意性,随时可能发生改变,采取理论灌输的方式教学,课程效果不是很好。因此,下面将进一步探索卫生法律法规课程对于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的促进作用。

一、使用卫生法学课程形成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的重要性

医事法律素质具体指的是充实或者是提供医疗服务的单位与个人,占据和使用医事法律法规知识和依照法律处理各种类型的医疗关系,解决医患问题的意识和能力以及素质。而卫生法学是研究卫生法律标准的一准核心法律运用学科,医事法律是以我国编制并且执行的整改医疗服务活动当中多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章制度的统一称呼。卫生法学和意识法律二者有着密切的关系,卫生法律课程能够有效提升学生意识法律知识以及综合素质,对于医学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不仅能够让医学生临床实践以及服务和行为更加规范,提升总体素养,还能有效降低医疗风险的发生率,避免服务过程的冲突和误会产生,使双方的合法权益均能够得到有效的保证,推动医疗事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二、卫生法学课程对于学生素质提升的作用

(一)积累丰富的意识法律知识

卫生法学课程和学生平时自己零散的学习对比,能够发现,卫生法学课程这种集中的上课方式,学习的效率更高,能够更好的学习更多的医事法律理论以及有关法条内筒,有效加强学生意识法律知识的积累以及综合运用的水平。

(二)强化学生解决医事法律冲突的真实能力

医生与病人属于医疗关系当中两个重要的主体,病人源于多个行业和职业以及层次,构造十分复杂,同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所以,医生在执业的时候,要求医生一定要具备较强的应对和分析,以及处理医患冲突的能力,卫生法律法规课程刚好可以培养这方面的能力。例如,在讲解卫生法学课程的过程中,教师应该采取理论讲解和案例分析以及研究讨论,开展辩论赛,还有角色扮演这些方法,使医学生对于意识法律和其含义有一个更加深刻的了解和体会,将法律和实际结合起来,不断加强分析和解决问题结合的具体操作能力。

(三)加强医学生法律及道德水平

医生不仅要拥有十分精湛的医技,并且还要具备良好的医学法律素养和优秀的职业道德操守。在卫生法学课程教学实践过程中,不仅医学生学习地医事法律关系到义务工作人员的道德标准内功,教师还要针对实际情况,把医生和忽视这些必须拥有的道德和职业操守以及行为规范,服务礼仪这些添加到教学内容中去,使医学生在对医学有关法律知识学习的过程中,能享受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进而采取端正的工作态度以及服务精神进行医疗事业,不断强化医疗行业总体的服务水平。

三、卫生法学课程提升学生意识法律素质面临的困境

目前,卫生法学课程在医学生意识法律素质提升方面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获得了相对理想的效果。但是还面临很多问题。具体体现在,首先学校没有给予卫生法学课程应有的重视,部分学校甚至没有设置这一课程,有些学校虽然设置了卫生法学课程,但是大部分都是选修课,并且课程具有较强的随意性,课时不够充足,教材质量也存在较大的差距,讲解的内容和实际衔接的不是很好。其次,课程编制的缺乏科学性,学生缺乏相应的学习热情,部分学校意识法律相关的教师资源紧缺,设置的意识法律课程教师大部分都是兼职,不具备较强的针对性和专业性,造成学生学习积极性较差,有些甚至存在反感情绪。最后,卫生法学课程教学方法缺乏合理性,导致教学效果不是很好。部分教师不具浞岣坏乃痉ㄊ滴窬验,课堂教学的方式和方法之后,还是采取以往理论灌输的方式,一味让学生死记硬背概念的情况,不具备较强的教学时效性。所以,一定要提高实践教学,使学生对于理论知识能够有一个更加深入和全面的了解到,同时将理论和实践结合起来,并且,要求教师一定要对这门课程教学方式有一个全面的掌握,激发学生学习热情,从而推动教学目标的完成。

卫生法学课程,当前已经成为了加强学生意识法律素质最为有效的方法和模式,所以,不仅要给予卫生法学课程构建方面应有的重视,还要在满足社会发展需求条件的前提下,顺应其发展,对于卫生法学课程进行进一步的改进,慢慢建立起医学法律理论和实践二者结合的教学内容系统。

结束语:

通过本文对卫生法律法规课程对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促进作用的进一步探究和阐述,使我们了解到部分医学院校重点是使用卫生法学课程教育的方式,推动在校生养成相应的医事法律素质,但是在医学院校,就算是设置了相关的医事法律课程,大部分都是由选修课的模式存在,课程体系总体规划不是很完善,具有极强的随意性,随时可能发生改变,采取理论灌输的方式教学,课程效果不是很好。因此,必须要重视卫生法律法规课程,采取有效的方式教学,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的提升。希望通过本文的阐述,能够给卫生法律法规课程方面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帮助。

参考文献:

[1]赵敏,杨丽,岳远雷,孙玲,陈珊. 卫生法学课程教育对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促进作用研究[J]. 湖北中医药大学学报,2014,04:127-128.

[2]杨丽,岳远雷,赵敏. 武汉地区医学院校大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现状调查研究[J]. 医学与法学,2013,05:63-67.

[3]张睿,付康. 论卫生法学课程对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的促进作用[J]. 法制博览,2015,31:298.

医学法律论文范文第6篇

一、医学生主体参与不足导致其法律意识淡漠

1.医学生的学科偏好和中学时代的文理分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他们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实施基础教育的大多数普通高完制中学校,将中学生的课程粗略划分为理科和文科两大类,学生们只能学习到部分学科的知识。每年高考结束后,大多数医学院校只面向理科类考生招生,导致了医学生鲜有丰富的人文知识背景。众所周知,医学是一门将自热科学与社会科学融为一体的学科,以服务大众为宗旨,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与实践性。具备理科优势的医学生自然而然就把大部分精力投入到医学研究中去,从而忽略了学习他们本不擅长的医学人文理论,更不用说那枯燥乏味的医疗法律法规。由于医学学习起步时的兴趣偏好,导致了国内医学法律教育的“先天不足”。这也是近两年来不少省份的相关教育部门提倡取缔高中文理分科、培养中学生人文素质的原因之一。

2.医学生的学业压力和就业形势,淡化了他们对医疗法规的重视大部分医学院校规定医学生只能在前三年的专业理论知识考试合格后才能进入临床技能培训,为此他们要完成30几门医学相关学科的学习。大学科都涉及到了人类前沿的生命科学技术和复杂的生物效应原理,而白天的学习仅能掌握一些浅显易懂的理论知识。许多医学生为了钻研那些高深的医学理论,不得不放弃了选修人文关怀、医学伦理和医疗法律的时间,整晚忙于复习功课。即使有个别对医学法律知识感兴趣的学生,也在考试和申请奖学金的压力之下将精力转移到完成必修课的学习上。加之,近几年医学生就业形势严峻,高年级学生忙于备战考研,人文法律类的选修课更是少人问津。这也是大多数医学院校内选修课缺席、逃课现象普遍的原因之一[2]。

二、医学院校的培养引导不足,加重医学生法律知识匮乏

1.医学教育工作者对医学生法律教育的忽视长期以来,医学院校的教育工作者主要由基础医学院内从事科研工作的讲师和附属医院里从事临床工作的医生构成。由于职业特征,他们在教学活动中或是一味强调培养医学生的科研能力,或是一味抓紧培训医学生的临床技能,鲜有具备医学法律法规专业知识背景者。由于医学教育工作者不熟悉医疗法律条文,导致医学生在第五学年临床实习时忽视医疗相关法律法规,不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出现了医疗操作不告知、漏报传染病卡或代签医疗文书等违反医疗法规的现象。一旦在实习期间发生医疗纠纷,这些尚未取得执业证书的医学生将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2.医学院校课程设置和奖学金考核制度的不合理阻碍了医学法律教育我国大多数医学院校采用学分制,以随堂授课的形式给学生们讲解医学理论知识。学分的重点集中在临床医学和基础医学这两大类必修课上。对于医学法律相关课程,有的医学院校就定为公共选修课,在夜间授课,其学分不纳入学生的期末考核中;有的医学院校就干脆不开设,只是在《医学伦理学》或《医学心理学》等选修课内教授一些医学法律知识。这类选修课只能在伦理道德等意识浅层为医学生提供一种解决医疗纠纷的思路,并不能上升到法律武器的高度,更不能在以后的临床工作中提供有效保障。在学年末的奖学金评审中,大多数医学院校把必修课成绩的权重定为80%以上,有些医学院校甚至只纳入医学专业课程的成绩[3]。这些举措并不能有效地激励医学生学习医疗相关法律法规,反而使本来就不受重视的医学法律教育愈发乏味。

3.医疗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有碍于医学法律教育的实施尽管近二十年来全国人大颁布了《执业医师法》等9个卫生法律,国务院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25个行政法规,卫生部也制定了多达400条的部门规章制度,但卫生法并没有独立于《民法》之外成为一个单独的法律体系[4]。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无过错举证”和“过错推定”等问题使医患关系已经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平等的特征,导致在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案件审理时医患关系法律性质难以界定[5]。对于法律界专业人士尚争论颇多的医疗立法问题,医学教育工作者们也各持己见。在繁重的学习压力下,医学生们一方面无暇查阅相关法律著作,另一方面对教师们因人而异的案例解析倍感困惑,自然难以培养其敏锐的法律意识,因而常常在“医闹”事件中处于被动地位,影响工作和学习。

三、加强医学生法律教育的措施

在现有医学教育模式下,医学生们从传统的医学法律教育中所获得的微薄知识,已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在以提高人类生命质量和增进身心健康为宗旨的第三次世界卫生革命浪潮中,我们的医学教育更应该顺应国际医学发展的潮流。医学教育改革已成为培养优秀医疗管理人才、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那么,在当今医学教育体制下的医学法律教育改革要注意哪几个方面呢?

1.从兴趣和实践入手,培养医学生健全的法制观念由于医疗服务的对象是患有疾病的人群,医学教育就不可避免地要带上人文色彩。医学教育工作者们可以在课堂上开展医学法律知识的问卷调查,了解学生们对医疗相关法律法规的掌握情况,课后再以社团、协会为单位举办各种妙趣横生的法律小讲座和经典案例分析,把学生的兴趣爱好引入医疗法律法规的学习中[6]。另外,针对医学生专业课学习压力大、课余时间不足的特殊情况,医学院校应当在必修课程设置时选择性地纳入一部分医学法律相关课程,将学习专业理论与学习法律知识融为一体,避免夜间选修课与专业课复习时间冲突。在第四学年的临床见习中,专业课代教老师可通过院内案例分析进一步加深医学生的法律意识,让他们在临床实习前能熟悉医疗相关规章制度,避免在日常工作中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2.改革奖学金和职称考核制度,鼓励医学生学习法律知识当今世界,科技日益革新,教育体制改革也是大势所趋。早在一百多年前,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马克思就提出先进的生产力是建立在提高劳动者的工作效率上的,而提高劳动者的工作效率则需要在生产劳动时创建一个合理的奖惩制度。同理在现代医学教育中,培养优秀的医疗人才也需要一个科学、有效的奖励机制[7]。医学院校可通过增加医学法律相关课程的学分、将法律教育类课程纳入必修课考核、在学年末奖学金评审时提高选修课的权重等多种途径激励医学生学习医学法律的热情[8]。对于奋斗在第一线的医学法律教育工作者们,院校领导则可以将缺席率考核、随堂听课意见、教案批改质量等评价措施与职称晋升挂钩,对于教育工作成绩优秀者应给予适当奖励。

医学法律论文范文第7篇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医疗技术也在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但是医学方面的一系列革新在给病患带来福音的同时,也促使着过度医疗愈演愈烈。在诊疗活动中,大检查、大处方现象屡见不鲜。媒体曝光了某些过度医疗的情形,但这只是冰山一角,通常来说,诊疗活动中还存在着大量不易被普通人察觉的过度医疗行为。如输液的过度使用、剖腹产手术的过度实施等。 过度医疗行为的实施,明显会侵犯患者的合法权益,因而需要法律对其进行救济,然而针对过度医疗的调整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其作出具体的规定。唯一涉及到的法条便是《侵权责任法》的第63条,其仅仅对“不必要检查”作出了一个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细化。这一条规定的出现,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承认对过度医疗问题的调整,但是在具体如何调整这个问题上,还留有很大的空白。对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问题进行相对系统的梳理,有助于增强其在法学理论上的清晰、准确。我国学术界主要是从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方面对过度医疗问题进行探讨,很少涉及到法学领域。过度医疗会对患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理应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第二,有助于从法律层面加深对过度医疗问题的全面认识。我国法律对于过度医疗问题的规定过于简略,目前仅 2009 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该问题有所调整,即第六十三条,① 这对于过度医疗侵权来说,实现了立法上里程碑式的跨越。然而医疗领域具有高度复杂性以及过度医疗的难以判定性,致使这个条文只是对“不必要的检查”作出了简单调整,没有对“不必要检查”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规定。此外,“不必要检查”只是属于过度医疗的类型之一,不具有典型性,因而,过度医疗侵权问题还具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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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我国学者在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问题上的研究相对来说比较少,因而相关的着作也不多。笔者检索到的关于过度医疗侵权责任问题的资料主要都是从侵权的基本理论出发进行理论分析的。 王安富在《论过度医疗侵权责任及其法律救济》一文中,主要是从四个方面对过度医疗侵权责任进行了探讨。②首先是对过度医疗进行法律意义上的界定,其次是过度医疗侵权的责任构成问题,再次是过度医疗侵权与知情同意侵权发生责任竞合问题,最后是过度医疗侵权的法律救济问题。杨丽珍在《论过度医疗侵权责任》一文中,主要是从三个方面对过度医疗侵权责任进行了探讨。③首先是过度医疗的概念,其次是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的成立要件问题,最后是针对特定情形进行论述,即关于过度医疗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时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石悦在《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归责及赔偿》一文中,主要是从三个方面对过度医疗侵权责任进行了探讨。④首先是过度医疗的法律内涵,其次是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问题,最后是关于如何对患者的权利进行救济,主要从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和赔偿两方面进行论述。 1.过度医疗的界定。王安富认为过度医疗属于一种新型的医疗侵权,在对其进行法律上的界定时既要结合一般医疗侵权的特性,如一般来说都是发生在诊疗过程之中的,同时也要兼顾过度医疗侵权的特殊性。石悦认为过度医疗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王琳娜在《过度医疗的法律规制研究》一文中,认为过度医疗的判定需要借助主客观两种标准,主观上是医方的注意义务,客观上是诊疗规范,而判断方法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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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过度医疗的基本理论

过度医疗作为一种医疗行为,主要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中。从本质上来说,过度医疗是与医疗的初衷相违背的。它的存在具有特殊的目的性,通常来说,会侵害到患者的合法权益。这种侵害不仅包括财产方面的,还包括身体方面的,甚至是精神方面的。因而,往往会出现患者主张向医疗机构追究过度医疗法律责任的问题。过度医疗的法律责任问题,涉及到民事责任问题、刑事责任问题以及行政责任问题,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民事责任之中的侵权责任。在研究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问题时,我们需要对过度医疗的基本理论进行一个总体上的梳理。本章主要会对过度医疗的基本理论进行介绍并作出一定的比较分析。本章主要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阐述:过度医疗的界定、表现形式、成因分析和法律性质。

第一节 过度医疗的界定

一、过度医疗的概念

一般来说,过度医疗主要是归属于医学的范畴。但是由于社会的转型、经济的发展、观念的转变以及过度医疗本身的特殊性、复杂性,导致其触角涉及到了很多学科,比如社会学、法学等。也正是因为过度医疗问题的这种跨学科性,致使过度医疗的概念众说纷纭,难以形成统一的、权威的定论。学者们在对过度医疗问题进行研究时,往往立足于各自的视角对过度医疗的概念进行阐述。 在医学领域,杜治政认为,由多种原因所导致的超过疾病实际需求的诊断或治疗的医疗行为或医疗过程便是过度医疗。在他看来,过度医疗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过度医疗必须是一种行为或者是一种过程。倘若只是一种还没有实施的诊疗计划或者设想,那么就不能构成过度医疗。其二,对于这种疾病来说,该诊断及治疗是非必要的,也就是超过实际需求的。这一定义主要是从医学层面对过度医疗的特征进行了简单的阐述,论述了过度医疗的实践性和非必要性。 在社会学领域,文森特·帕里罗认为,过度医疗行为是由于医疗机构对人们的生命采取了过多的控制,并且社会变得更多地依赖医疗保健而引起的一种行为。12在社会学家看来,过度医疗还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不仅会侵害个体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损害整个社会的运行秩序。文森特等社会学家对过度医疗的定义过于笼统抽象,它主要是从社会学角度对过度医疗进行了成因分析,认为主要是医疗机构的控制和社会趋势这两个方面导致了过度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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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过度医疗的表现形式

过度检查,是指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检查服务超出患者个体和社会保健的实际需求。在医疗活动中,检查是整个医疗活动的起点,同时又贯穿始终。出于查找病因的目的,医方除了简单的询问外,往往还需要进行临床检查。而这种临床检查,随着医疗水平的不断提升,导致医学检查项目不断增加,从而使过度检查问题日益凸显。 这种“过度”主要体现在检查项目的重复性、非必要性以及检查设备的“升级”。重复检查,主要表现为在患方就诊时,医方不承认其他医院的检查结果要求病人重新检查。没必要检查,则主要是体现在医方出于利益或自我保护的目的,对患方实施了与诊断治疗该疾病没有关联的检查。一般来说,过度检查对于患方的人身造成的损害较小,主要是侵害患方的财产权,并且造成整个社会的医疗资源的浪费。“升级”检查,主要表现为医方在对患者实施相关的检查项目时,没有实施简便的检查手段,却给患者采取了高级、精密、尖端的检查手段,如本来可以用 B 超检查的项目却用彩超甚至 CT 取代。诊疗活动中涉及到的医疗检查,如何判定其是否构 成过度检查,这一问题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将是否违反诊疗规范作为过度检查的标准。因此,笔者认为,过度检查的判定问题主要还是要结合相关的诊疗规范。一般来说,在过度检查的认定上主要分成两种情形,一种是依据普通人的常识可以判断的情形,如只是患了感

冒,却被要求进行全身检查。另外一种是比较具有专业性的,依据普通人的常识是难以判断的情形。如患者在内科初步诊疗时,究竟是否需要采取 CT 透视扫描,这显然是超出了普通人的判断水平,因而此时对过度检查的认定,就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的介入。 .........

第三章 过度医疗民事法律责任的竞合 ........... 27

第一节 责任竞合的理论学说 ..... 27

第二节 竞合的条件 ..... 28

第三节 竞合的处理 ..... 29

第四章 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 ........... 31

第一节 责任承担的主体认定 ..... 31

第二节 责任承担的方式 ..... 33

第三节 免责事由 ......... 35

第五章 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的完善建议 ........... 38

第一节 从实体层面进行完善 ..... 38

第二节 从程序层面进行完善 ..... 40

第五章 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的完善建议

我国关于过度医疗侵权法律责任的问题,在立法层面明确作出规定的只有《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这一条的规定,可以说是第一次从法律的层面对过度医疗行为进行了规范。但仅此一条而已,我国至今还没有出台其他的法律法规对过度医疗民事法律责任进行调整。实践中,大都只是参照相关的法律进行处理。如果患方提起的是违约之诉,参照合同法进行处理;如果患方提起的是侵权之诉,那么依据侵权法进行处理。但是这样的处理过于笼统了,并不能对很多问题进行有效的规范。比如诊疗范围在法律上欠缺标准,过度治疗、过度护理等缺少法律上的依据,过度医疗中如何适用鉴定程序等。笔者将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角度对我国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完善进行探讨。

第一节 从实体层面进行完善

因过度医疗引发的问题,涉及到很多方面,如过度医疗行为的判断,就涉及到了医方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诊疗规范的界限等问题。但目前来说,相关的立法还不完备。法律只是对过度检查作出了简单的规定,缺失了对过度用药、过度手术等形式的具体法律规定。而这些缺少规定的过度医疗行为的其他表现形式,也会侵害患方的财产权、人身(文秘站:)权等合法权益。完善立法在过度医疗上的缺失,显得相当有必要。只有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才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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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法律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 生殖节律;中医妇科;传统中医研究方法

【中图分类号】R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183(2013)11-0325-02

1 传统中医研究方法

1.1 哲学思维是传统中医研究方法的前提和基石

哲学思维方法提供了适用于一切科学研究中最普遍的方法学原则。它概括的程度比其它任何科学方法概括的程度更高,因而,它指导着其它科学方法论的研究,并为一切科学方法规定了必须遵循的普遍原则。同时,它又不断地从新产生的科学知识中汲取营养,充实和发展自己的体系。传统的中医研究方法就是属于这一层次的方法学。

例如,古代医家在哲学思维的指导下,以阴阳为纲、五行为纬来划分物质世界并研究他们的变化规律,从而形成了中医学的经典理论──阴阳五行学说。再把这一规律具体地运用到人,来判断人体状态正常与否,这就是辨证论治。辨证的核心是阴阳,论治的关键是人体脏腑经络、气血营卫。思而不辨不行,辨而不治更不行。因此阴阳五行学说是辨证论治的灵魂。正如《素问・阴阳应象大论》曰:“阴阳者,天地之道也,万物之纲纪,变化之父母,生杀之本始,神明之府也。治病必求于本。”就是说,万物都是阴阳所构成。人,也不例外。天地有变,人必随之,这就是天人合一的中医学宏观辨证论治体系的直接源头。治病求本,实为求人生之阴阳,而非“疾病之本原”。

1.2 直观观察和类比演绎是传统中医研究方法的科学方法论

中医理论的思维方法是在中国古代哲学思想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独特的思维方法──取类比象、司外揣内、宏观推导等。从中医研究人体具有整体性和过程性这两个特性来看,这样的思维方法具有一定的优越性。虽然这种思维方法指导下所得出的结论有时具有臆测性、模糊性、笼统性和经验性等缺点,但它仍是一种有效的辨治方法。它是中医理论体系形成和发展至今运用最多的一种科学方法论。

1.3 临床实践是传统中医研究方法的天然实验室

传统中医研究的实验室就是中医临床,中医基础理论的发展不能脱离中医的临床而独自发展,临床实践是中医学发展的基本要素。其次,中医学治病的对象是整体的人,人体在生理病理状态下多呈繁多复杂性,非实验动物所能比拟或代替;又因其病因复杂,体质有异,尽管同一种疾病,也不可能应用同一种方法;加之医家思辨角度不同,可供施用的药物又有数千种之多,因而中医学治病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不可重复性,这就决定了中医的评价体系──其疗效不能完全以实验来说明其理论的现代生理学基础和形态学基础。

2 中医生殖节律理论的形成离不开传统中医研究方法

2.1 月经节律理论与调周法的形成

近半个世纪来,中医妇科学专家运用传统中医研究方法,用阴阳五行的整体观思想从宏观上对经血、受孕过程进行了剖析,并进行了大量的临床观察与实践,提出了女性的月经周期、生殖生育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天,即自然界的变化规律。正如李时珍《本草纲目・论月水》中说“女子,阴类也,以血为主,其血上应太阴,下应海潮,月有盈亏,潮有朝夕。月事一月一行,与之相符,故谓之月信、月水、月经。”明确指出了月经与宇宙间月亮的圆缺、自然界海潮的涨落相适应,并形成一定的规律性,即月经的圆运动周期性。

2.2 心肾子宫轴与任督循环圈理论的形成

正由于月经周期的阴阳消长转化与自然界的太极阴阳消长转化节律是一致的,才形成了女性生殖节律所表现的圆运动生物钟规律。著名中医妇科学专家夏桂成教授认为月经周期之所以呈现圆运动生物钟规律,与心肾子宫生殖轴、任督循环圈的活动是分不开的。

心肾子宫轴与任督循环圈的理论观点,乃是在大量临床实践的基础上,在阴阳五行学说的指导下,运用类比演绎推理等传统中医研究方法,总结而成。临床治疗上,只有纠正偏盛偏衰的阴阳不平衡状态,才能维持心肾子宫轴及任督循环圈的动态平衡,从而维持正常的月经节律与生殖节律。这一理论必须贯穿整个调周法的始终。

2.3 生殖节律中数律学说的形成

阴阳五行概念来源于天干奇偶十数。阴阳是天体间的空间运动时间节律变化的象征,五行是阴阳的变量,它由五个“阳”干配伍五个“阴”干,变量为木火土金水五大序列的“子阴阳”,古代医家运用取类比象的逻辑方法,把宇宙万物纳入五大类,再把人体内环境的一切组织都纳入“五脏”,此乃《内经》中五行学说妙用之源。

例如对于月经病的防治重点,量少者可在发病前按原有的奇数律3周、5周或7周进行服药防治;量多者按冬病夏治、夏病冬治的原则在发病前3月、5月、7月调治,注意节令、气候地理的突变,进行服药防治。再如按照3数律进行推导,在女性生殖发育过程中,将女性一生分为童幼期、中壮年期、更年绝经期进行疾病预防,童幼时期从少阴肾进行调治,以助长发育,防治疾病;中壮年时期从厥阴肝调治,既能防病,又可增强体质;更年绝经期从脾胃调治,既可抗衰老,又可防疾病。

3 中医妇科生殖节律理论运用于临床及研究发展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问题

中医妇科生殖节律理论是在哲学思维的指导下,运用中医的传统研究方法推导而成,它的提出是在新形势下运用中医的传统研究方法对中医妇科学理论发展的一次有益而成功的探索,其中仍有许多地方有待进一步创新和发展,但其发展仍然离不开中医传统研究方法。

医学法律论文范文第9篇

一、培养医学生法律素质的意义

医学生在校期间学习掌握医学专业知识的同时还应该培养符合时展需要的人文素质,其中法律素质是一项不可或缺的人文素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本科医学教育标准”文件中指出,医学生必须树立依法行医的法律观念,学会用法律保护病人和自身的权益。可见,法律素质教育是高等医学教育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目前人们对医疗服务质量的要求与期望日益增加,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但与此同时,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存在诸多问题,造成医学生法律知识匮乏,缺乏基本的法律思维能力和法律实践能力,导致在今后的执业中医生没有恰当履行诊疗义务、说明告知义务、医院的安全保护义务,或没能及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等,使得医疗纠纷日渐增多。因此,提高医学生的医事法律素质,培养医法结合全面发展的医学生,有利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有利于促进我国医学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的现状

(一)传统的教育观念忽视法律素质教育

医学是专业性极强的学科,因此医学院校非常重视学生专业知识和临床技能的培养。目前国内大多数普通医学院校对医学生培养计划基本上由三大块组成,即公共课程、基础医学课程、临床医学课程,其中基础和临床医学都属于专业教育。[2]与此同时,当前我国医学生大都重视专业课,而对法律基础课不予以重视,法律教育则属于完成任务、修满学分的教育。这种纯属应付、敷衍了事的现状根本无法完成培育医学生执业法律素质的目标。

(二)课程设置不合理

目前医学生所接受的法律教育课程主要由两大块组成,一是必修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以下简称“基础课”)二是选修课《医事法学》或《卫生法学》。首先,“基础”课是自2005 年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程进行改革,由原来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合并的结果。那么法律部分所涉及的内容大量减少,只占八个章节的其中两章。相应的课时量也在锐减,之前的《法律基础》是36学时,现在的“基础”课总共才54课时,平均分配的话,法律基础的内容只有14学时。如何在有限的课时内开展教学,把法律部分的内容讲解清楚给老师们提出了难题,通常任课老师通过两种途径完成,一是把所有涉及到的法律知识点到为止,不深入讲解;二是选取少量相对重要的法律知识分专题讲解。无论采用哪种方法都不可能系统地讲授我国法律体系的内容,无法实现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目的。另外,许多医学院校还开设有《医事法学》或《卫生法学》选修课,目的让学生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了解与医药卫生有关的法律制度。但选修课现在已经沦为部分学生赚取学分的工具,普遍不予重视,导致教师教学积极性也不高。因此同样达不到预期的教学效果。

(三)缺乏复合型师资力量

医学法学学科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和应用性,对教师的知识结构有着很高的要求,教师除应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外,还要掌握医学本身的规律,了解基本的医药学知识。但是,目前医学院校这样即懂医又懂法的跨学科复合型师资力量极为短缺,师资力量相当薄弱,教师在教课过程中往往力不从心,造成种种教学缺陷,影响教学效果。

三、医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的途径

(一)改变传统教育观念,提升医学法学学科地位

要改变传统的医学教育重视医学专业知识教育,忽视人文素质教育的观念;转变传统的重视医德伦理,轻视法律规范对医疗行为的调整作用的观念,最终形成医学专业知识、医德伦理和法律素质教育相结合的综合素质培养机制。医学教育不能忽视人文素质教育特别是法律素质教育,为了提高医学法学学科地位,应该优化课时和教材结构,增加法学课程的课时比例,还要在医疗实践活动中增加培养法律素质的环节。在医学生临床实习前,通过认真学习医疗规章制度和临床技术操作常规,使实习生的临床医疗工作有据可依、有章可循。带教老师需按照要求认真带教,监督学生遵守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实习生的临床技术操作,如要认真学习《医院各项工作制度》、《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等,[3]保证临床工作中无漏洞,无过错,从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二)改革《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理念

在法律教学中,“基础”课要注重对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和守法观念的教育。不应局限于法律知识的传授,从而改变以往教学“重法律知识传授,轻法律意识培养”的教学理念。在有限的课时中不可能实现完整法律知识体系的讲授,因此开展医学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更具有可实践性和现实意义。关于具体的法律知识可由学生在课下根据自身兴趣自学,遇到问题可由老师通过网络进行答疑,在互联网异常发达的今天,可以通过邮箱、QQ、微博、微信等多种方式进行互动,以此解决课时量有限与教学内容庞大的矛盾。

(三)开设医学法学必修课

医学是一门综合性很强的学科,涉及的法律问题也较多。在提高医学生一般法律知识的同时,还要结合医学院校的特点进行医学法律的学习和教育,使医学生了解和掌握医学法律法规,明确自己在今后的医务服务工作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正确履行岗位职责,更好地规范自身行为。因此,高等医科院校应把《卫生法学》、《医事法学》列为医学生必修的专业基础课,学生通过系统的学习,从而掌握卫生法或医事法的基础理论、医院管理法律制度、公共卫生监督法律制度,执业医师、执业药师、执业护士管理法律制度、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食品卫生法律制度、药品管理法律制度、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血液及血液制品法律制度、母婴保键法律制度等。

另外要重视教材的选择,选择系统性和实用性强的教材。教材的内容应避免过于单调和枯燥,不能是大量法律条文的罗列,要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教材以医疗法律案例为主,并且案例的选择要具有代表性、典型性、新颖性,这样才能引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其次教材的内容还要结合医科院校的实际,具有针对性。如《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药品管理法》、《护士条例》、《侵权责任法》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这些与医学生执业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教学重点内容。培养医学生的法律意识,要知法、懂法、守法,规范其诊疗行为,当出现医疗纠纷时,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工作中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教学方式要立足于医学生的不同专业进行针对性授课。比如针对临床医学专业的学生,必须要着重讲解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内容,并且还应当结合临床实践中容易发生的医疗纠纷进行分析,指出依法行医的重要性。总之,老师的教学必须具有针对性,让学生真切体会到法律和自己的切身利益相关,增强其学习医事法律的积极性、主动性。

(四)开设法学第二学位课程[4]

如前所述,由于“基础”课的课时局限,学生前期接受的法律基础理论知识不足,即使开设医学法学必修课,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基础理论知识作铺垫,学生依然无法理解和掌握部门法的内容,因此开设法学第二学位课程可以保证法律知识的传授和法律素质教育的连续性和系统性。在医学院校开设法学第二学位的教育,可以强化法制教育,增强医学生法律意识,使医学院校的学生在走上工作岗位之前,打下“学法、知法、守法”的良好法律素养,在学校中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医学院校在校医学生,今后将走向各个医疗岗位,在他们的学习阶段,应对其进行法制教育,明确医务人员在医药卫生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它对拓宽医学生的知识领域、培养合格的医学人才,增加医学生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更好地从事医药卫生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五)培养医法结合的师资队伍

教师是教学环节的主导,学生是教学过程的主体。教师质量直接影响医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的成效。提升师资力量,培养一批医学与法学相结合的跨学科跨专业的高素质法律专业师资队伍至关重要。一方面可以利用医学院校的优势资源,鼓励法学教师学习医学知识,旁听学习医学基础课程,如《基础医学概论》、《临床医学概论》、《卫生管理学》等,强化对医学相关知识的了解。另一方面激励中青年教师进修深造,提高学历层次的同时增加教育背景,对新进教师要求具备医学和法学背景。通过多种途径不断完善医学法学学科师资队伍建设。

(六)营造良好的医学人文校园环境

进行人文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是要营造良好的校园环境和校园文化氛围。可以组织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教育实践活动,把课堂教学与课外教学、显性教育与隐性教育结合起来,增强医学生提高法律素质的主观意识,实现医学法律教育的目标。医学院校可以设立“医学与人文大讲堂”,专门邀请有丰富医疗实践经验、德高望众的资深医学专家,在人文科学领域造诣较深的知名学者,具有丰富医疗法律实践经验的法律工作者, 如法官、律师等,医疗机构处理医疗纠纷的专家,校内在人文素质方面有研究的优秀教师在“大讲堂”进行专题讲座和学术报告,另外还可以开展知识竞赛、辩论赛等主题明确、生动有趣的各种法制教育活动,使学生在潜移默化中自觉地接受法律知识的熏陶。[5]

(七)多样化的实践教学

1.模拟法庭

法律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必须以实际的法律运作使学生认识、消化和接受法律知识。应该多让学生在实践活动中感受为什么要遵守及如何遵守法律,通过“模拟法庭”的形式,让学生对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鼓励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和分析得出答案。在学生掌握了较多的医学与法律相关知识后,可自行举办模拟法庭。学生在教师指导下,根据精选的典型医疗纠纷案例分别担任不同的法庭角色,以法庭审判为参照来模拟审判,学生根据分工讨论具体案情,找出相关的医学、法学知识点,查找相关法律法规,制作对应的法律文书,布置法庭,演绎完整的法庭审判。这样既可以培养学生的思辨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法律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又可以培养学生注重诉讼程序公正性的理念和对医学法律知识的感性认识。

2.观摩审判

这种教学方式有两种形式,一是组织学生到法院现场旁听医疗纠纷典型案件的审判,通过旁听法院审判的全过程,学生可以最直观地感受诉讼的全过程,体会具体的法律知识在庭审中的作用,培养学生利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二是把法院的真实庭审搬进校园,在学校进行真实庭审。这种方式对于学生更加方便安全,省去了很多麻烦。可以和法院联系选择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件,通过庭审进校园的实践活动,让学生真切感知自己的医学专业和法律的融合,认识到依法行医的重要性,培养学生法律理念的同时又营造了良好的校园法治氛围。

3.诊所式教学

“法律诊所教育”又称“临床法学教育”,其仿效医学院用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通过具有司法实践经验的老师指导,让学生参与实际的法律应用过程,来培养学生法律实践能力。特点就是给学生提供真实案件、接触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机会,让学生参与办理真实案件的全过程,有利于学生深化理解和把握法律知识,有利于提高学生的道德水平和社会责任感。

医学法律论文范文第10篇

【摘要】:当前,医患关系的持续对立和紧张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成为社会各方关心的问题。对医患关系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已有研究涉及到:医患关系法律属性理论、法律与道德互补理论、医患关系伦理学理论、医疗责任案件法律适用、医疗道德风险法律控制理论、社会学、医疗技术、医疗信息不对称理论、医患交流理论、医疗法律制度、医疗卫生体制等多个方面。深入研究医患关系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试图通过法律与道德对医患关系的双重约束,消解医患之间的矛盾纠纷,从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关键词】:医患关系;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如今,在中国各个城市的大小医院中都不难见到这样一种现象,群情激愤的患者家属,他们哭闹着对医院进行围堵,甚至打砸,对医生进行辱骂诬蔑甚至身体上的伤害,严重扰乱了医院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此种现象为何频繁发生?这种现状如何才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怎样才能协调好医患双方之间的关系,维护好双方的利益?笔者认为,仅仅依靠法律的规范或者仅仅依靠道德的约束,都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对其施以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因素,充分发挥二者的作用,才是解决好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 医患关系

医患关系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医患关系仅只医生和病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广义的医患关系就是指在医疗实践中以医生为主体的人群与以“就医者”为主体的人群之间的,以保证健康和消除疾病为目的而建立起来的供求关系,其中以供者为“医”,求者为“患”[1]。可见,医患关系是一种双向关系,需要双方在医疗实践中共同做出努力,才能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从医方来讲,它是医患关系的主导者,应为建立和善友好的医患关系承担重要的责任,发挥重要作用。从患方来讲,他的文化修养、道德修养、心理素质等也会影响正常的医患关系的建立。

二、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律与道德同属于上层建筑,两者都是社会的重要行为规范,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但是,两者属于不同的社会规范体系。马克思指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这一论断不仅深刻地概括了道德的本质特征,而且指明了道德与法律的根本区别。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在价值层面上,同一性质的法与道德在内容和要求上一致,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必须和社会认同的伦理价值相吻合或基本一致,才能获得有效的承认和服从,进而化为社会生活中的规则。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须以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为主导努力反映道德的基本要求,甚至要把某些重要道德规范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使之成为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有了道德的支持,才使法律原则能够发挥出人性的作用。在社会功能上,两者并立互补,道德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和诱导,其实现方式主要依靠舆论督促、内心修养和习惯驱使。作为两个独立的实体,法律有赖于道德的存在,但又是独立自主的,不完全依附于道德规范;另一个方面也不是每一条法律规则都需要有与之相应的道德规范,不是所有的道德规范都可以转变成为法律制度。一般情况下,与道德规范相一致的法律规则才更容易被人们接受而且这样的法律制度也将是比较稳定的。

三、 医患关系中法律与道德问题

医学是为人类健康服务的,由于医学的这一特定性,使得医学法律便有了较其它法律更能体现人性化的特性,即以保护公民健康权为根本宗旨。相应地,在谈及医学法律时不能不谈及医学伦理问题。因为法律与道德这对矛盾在医疗活动中总是相依相伴,不能分割的。可以说,制定医学法律时不能不考虑医学伦理道德;实际工作中关注情理和伦理的同时,不得不遵行和服从医理和法理[2]。

立法中,强调的重点增加了患者的知情权。患者的知情权是医学伦理学发展的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医学知识的普及以及医学模式的改变,越来越多的患者要求参与医疗,尊重和维护患者知情同意权已经成为医学道德的重要原则和构建现代医患关系的基础[3]。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既是法律赋予患者的权利,也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法定义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五十九条规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虽然有此规定,在实际出现该类问题后,院方通过报警等方式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这是因为患者作为弱势一方,受到普遍的同情和支持。公安等执法机关在执行此类任务时通常会受到重重阻力,不但不好开展工作,反而极易将事态扩大,使院方处于更加不力的地位,起到事与愿违的效果。因此,虽然法律有了相关规定,但缺乏必要的道德指导,仍然难以起到对纠纷的预防和解决。鉴于此,在卫生法的制定过程中,应注意诸如此类的漏洞,用道德规范对其加以更为全面有效的指导,引导人们特别是患者对医疗行为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了解。对医疗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和正确的解读,并且利用道德力约束患者的行为,引导其运用正确适当的办法解决纠纷[5]。患者作为弱势一方,是应当给予保护,但是法律要公正、无偏私,则要理性立法,不受或少受道德感情的不当影响。因为立法时受道德感情的不当影响越大,则执法、司法时对实质正义的破坏力就越大[6]。所以,法律一方面要加强医护人员的道德约束,一方面也要加强患者方面的道德规范,道德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应起到全面的指导作用。

四、 简要评述

在医疗活动中,医生和病人都是以保持健康,消除疾病为目的。医患双方均应以道德和法律的双重约束为标准,缓解紧张的医患关系,同时促进医疗质量的提升。当然,由于医患关系本身的多重属性:技术性、伦理性、法律性、经济性、社会性,仅从法律与道德关系方面,研究改善医患关系的对策,仍旧是一个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的长期课题。

北京中医药大学校级课题资助

参考文献

[1] 胡勇庆.论医患关系与医疗道德[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1):92

[2] 孟奎林.医疗活动中的法律与伦理问题[J].医院管理杂志,2006年1月第3卷第3期114页

[3]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5-106

[4] 欧运祥.我国医疗诉讼模式的法律与道德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8年18期

医学法律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 《卫生法学》 实践教学 课程改革

一、高职《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改革的意义

1.有助于构建法治中国、和谐社会。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奋斗目标,“十三五”规划确立了不断增强全社会法治意识为发展的主要目标之一。而要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因素之一是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需要的法治人才及后备力量。高等院校是人才培养的重要基地,而课程则是人才培养的主要载体,开展卫生法学课程的实践教学改革正适应国家对法治人才的需要。

同时随着健康中国理念在民众中的不断深入和新医改的不断深化,各种医疗纠纷层出不穷,在医患关系日益紧张的社会背景下医疗纠纷和医疗安全已经成为社会的热点话题之一。《卫生法学》课程是高职医药类学生掌握法律法规知识的重要来源,是专业与法律的交叉学科,是医药类专业学生必修的专业基础课。医护人员作为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掌握卫生法律知识并将其灵活运用,以法为准则规范其职业行为,对于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有助于实现高职院校培养复合型高技能人才的目标。

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大学生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的培养。《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坚持教育教学与生产劳动、社会实践相结合,特别是在高等教育领域,不断强化实践教学环节,着力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

《卫生法学》课程是高职医药类学生掌握法律法规知识的重要来源,该课程具有现实性、针对性与实践性,该课程任务是让学生学量的理论知识,同时培养逻辑思维、总结归纳的能力,将医学与法学的基本理论结合起来运用于医学事件,运用合法的手段保护公民的健康和生命。然而就实践教学的实施情况看,根据高职医药类毕业生的工作情况调查,大多数学生仍然无法有效地处理各种实际问题,很多学生的行为甚至与法律背道而驰,发生不必要的医疗纠纷,在很大程度上说明课程教学仍然没有摆脱传统的理论教育主导模式,传统的教学方式很难达到满意的教学效果,其实施过程及成效同利益相关者的期待相距甚远。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学生的卫生法律法规教育,为了打破传统教学模式的禁锢,有必要进行卫生法学课程的实践教学改革探索。《卫生法学》课程的实践教学改革有助于实现高职院校复合型高技能人才的培养目标。

二、高职《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的不足

由于学科发展的滞后性,《卫生法学》在我国高职院校中起步比较晚,受重视程度一直不高。教学由于受到多种条件的制约和传统理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该课程教学仍然较落后,目前注重课堂理论灌输,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在《卫生法学》教学中仍然存在,虽然有一些教学改革,但仍然存在教学案例滞后、情景模拟表演性居多等问题,没有很好地与实践有机、科学地结合,教学效果不太理想,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实践。笔者通过调查分析发现目前高职《卫生法学》课程的实践教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课程目标的定位不准确。

课程目标定位的不同,课程实施必然不同,教学效果自然大同。如今很多高职院校在人才培养目标中既强调学生职业技能的培养又注重人文素质的养成,因此医药类专业基本都开设《卫生法学》这门课程。但在确定课程目标时究竟应该是着眼于卫生法法律知识的传授,还是学生专业法律素养的提升,还是相关执业资格考试科目卫生法的培训,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在课程实施时绝大多数高职院校医药类专业中仍是“填鸭式”教学,主要普及专业法律知识,部分是围绕执业资格考试的要求进行“应试教育”,极少数以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为目标开展“能力教学”。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现象正是由于课程目标的定位不准确导致的。

2.课程教学课时分配不足,实践教学课时更少甚至缺失。

虽然很多高职院校医药类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提出培养专业技能同时注重人文素养,但是在实际教学中往往侧重培养学生的专业技能,常常缩减人文科学类课程的教学时数,甚至干脆不开设部分人文课程。从所调查的高职院校看《卫生法学》课程大多数为周两课时,学期共计36节,有的只有16节,在课时安排上理论可是仍占多数,只有少量甚至没有实践教学。

3.教学方法运用单一化,教学形式不合理。

目前《卫生法学》教学,主要以教师和教材填鸭式的讲解为中心,以教师法律概念的讲解,学生死记硬背法律条文为主,整个学习以老师一张嘴讲解的传统教学方式为主要教学方式。传统的课堂讲授的教学方法具有一定的优势,尤其对于学生无法深化拓展的知识,授课教师可以精讲详析,但是对于学习能力偏弱的高职学生来说,这种单一、单向的授课方式无法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无助于学生学习能力、创造能力、职业能力的培养。

4.师资力量薄弱,教学水平有待提高。

教授高职《卫生法学》的教师普遍是从大学毕业后受聘进入学校,很少有机会进入社会获取相关实践经验,有的教师可能是在改革中转型教授这门课程,并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本身对理论掌握不牢固,更别说实践经验。有的老师可以通过寒暑假进行短期实践,增长实践经验,但是这种“参观式”的学习效果不明显,并不能满足该课程全过程的实践需求。

三、高职《卫生法学》课程实践教学体系的构想

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不同,前者教师处于指导者地位,学生是主体,主要通过实践探索活动,积累实践经验,培养学生的创新与实践能力。而课程实践教学是指根据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围绕某一具有明确知识体系的课程,旨在加深理论知识理解,提升专业技能而采取的具有实践特征的教学方式。

1.明确课程教学目标。

笔者认为高职《卫生法学》的教学目标不是简单卫生法律知识的传授,不是应对各种考试,而是培养学生法律意识,提升学生的法律运用能力,引导学生运用卫生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约束自身的行为并解决将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2.以实用为准则确定课程的教学内容。

笔者认为在确定课程内容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属于法理部分的课程内容掌握以理论“必须”、“够用”为原则,所谓“必须”是针对学生理解该课程专业法律问题时必须,“够用”则是指针对讲解后续单行法时够用;二是针对能力培养目标,选取课程内容时打破传统的课程体系章、节及前后顺序,推行项目化教学,分解成若干项目,使每一项目对应一个能力培养目标。高职医药类专业的《卫生法学》课程内容体系应当包含下列几个项目:卫生法学基础知识认知――医疗主体法――医疗行为法――医疗责任法,以法律关系为主线,选取临床易发生的法律关系为教学侧重点,这样学生较容易梳理知识体系,同时直面法律问题,更易分清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而明确医患双方的法律责任。

3.合理分配授课时数是实现教学目标的重要保障。

《卫生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笔者认为高职院校医护类专业学生学习专业法律课程,不能只是学习枯燥法律理论,更应该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并用。实践教学课时的合理分配助于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课堂,有助于学生理论联系实际,有助于学生深刻理解法律的内涵和真谛。因此笔者认为在一般36课时的总学时中应该安排18课时的实践课时,这样学生才能切实掌握“够用、实效”的法律理论,同时真正具备解决问题的能力。

4.以培养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为目的构建课程教学方法体系。

高职医药类专业《卫生法学》课程的教学方法应当与法学专业课不同,与本科院校《卫生法规》课程有所区别。要根据高职的特点,立足于培养应用型人才,建立以不断提高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为根本的教学方法体系。

(1)卫生法基础知识部分教学

该模块基本上是理论部分,笔者认为对于枯燥的理论部分的教学应侧重启发式教育,采取梯度教学,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引导学生自主思考。在《卫生法学》课程教学中根据课程内容和教学对象的不同特点可分别采用讲授启发、提问启发、案例启发、实践启发等教学方式,并通过课堂讲授、学生提问、学生试讲、课堂讨论、课堂总结等方法不断强化学生对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关系的理性认识。如针对医疗法律关系这一知识,我们可以先从普通的社会关系入手,用两个陌生人之间的关系变化引导学生思考什么是法律关系,然后过渡到医疗法律关系,引导学生主动思考、主动参与课堂教学活动,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这样既有利于克服学生社会经历浅的矛盾,又能给学生留下充分的空间,让学生通过讨论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2)卫生法实务部分教学

卫生法实务部分包括医疗主体法、医疗行为法和医疗责任法等。该部分内容的实践性很强,这些知识一般以抽象的概念、原理、制度、规范等形式出现,要使这些抽象的理论具体化,使学生举一反三、触类旁通,增强法律应用能力,在实践教学中笔者认为运用案例教学法、情景模拟教学、翻转课堂、探究式教学无疑是比较恰当的教学方法。

5.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卫生法学》课程属于法律与医护类专业的交叉学科。因此,最理想的课程教师是贯通法律和医护专业两个学科领域。只通法律,则无法与医护专业很好地衔接;只通医护知识,则因欠缺法律思维,无法掌控法律知识。“只有二者很好地综合,才能在专业课与法律法规之间架起一道桥梁”。与此同时,实践教学不仅要求教师具备较为深厚的理论功底,而且要求教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历。因此,笔者认为加强专业教师的队伍建设势在必行,学院应鼓励和支持《卫生法》课程授课教师通过进修等方式加强相应的专业学习,同时采用激励与约束机制要求教师丰富实践经历,从而提高教师的水平,更好地胜任课程的教学工作。

6.以检验学生法律知识运用能力和水平为标准确定课程的考核标准。

课程考核标准是促进课程目标实现乃至课程建设的重要手段,也是检测学生的学习效果和能力水平的重要环节。确定课程的评价标准,改变过去一考定终局的做法,应当重视过程性评价和实践操作考核,将学生对卫生法规法律基本理论的理解能力、对卫生法律知识的应用能力和对法律事务的处理能力纳入考核范围,要将学生的综合素质纳入考核的范围。其考核体系如下表所示:

参考文献:

[1]张演,张志斌.高职卫生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改革实践与研究――以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常州卫生分院为例[J].辽宁高职学报,2014(10):46.

[2]汪丽青.医学院校《卫生法学》课程教学改革的思考――以医学专业认证为背景[J].医学与法学,2014(06).

[3]李筱永,袁明卫.医事法学课程实践教学改革探寻―多维度合作式建设[J].卫生软科学,2013(11):686.

医学法律论文范文第12篇

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除坚持一般法律教育外,还充分利用特殊个案的处理,培养大学生用正当程序解决纠纷的意识;有意识地强化医学生举证责任倒置法律意识教育;根据不同阶段、不同专业的特点,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医疗事故案例分析讨论或开法律案件专题辩论会,培养学生法律实践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编写综合案例开展课堂讨论;把法律意识教育与在学生中开展“以爱为核心的医学人文精神培养工程”活动结合(无偿献血、义工爱心活动、公益活动、为灾区捐款捐物活动),宣传血液管理、传染病防治和医疗事故处理等法律制度,培养学生医者仁心和爱国主义情怀,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

医学生法律教育实践模式的实践

我校在公共卫生学院、第一临床医学院、口腔医学院、药学院在医学生开展教育管理的过程中,注意把握好新生入学教育、专业成才教育、医院实习教育、毕业教育等环节,根据医学生的不同学习阶段,分层次进行法律素质教育:对低年级学生,着重加强法律法规常识教育;对高年级学生和研究生,着重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在毕业教育活动中,着重进行以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为重点的廉洁行医教育;在集中考试阶段,结合加强考风考纪建设,进行诚信道德教育;同时,在形势与政策课中适当安排法纪教育专题,对大学生进行比较系统的法纪教育。[2]另外,开展读书报告会、辩论会、研讨会、模拟法庭等系列活动以及“三下乡”、“进社区”、志愿服务、专业实习、社会调查、生产劳动等社会实践和公益活动,使学生心灵得到净化、思想得到熏陶、认识得到升华、觉悟得到提高,增强法律素质教育的实效性。具体采用的实践系列活动见上表。

医学生法律知识教育实践成效

(1)有意识地按照《医学生法律知识教育实践系列活动方案》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亲身体会了把法纪教育渗透于思想政治工作中,把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相结合、思想道德教育与职业素质教育相结合,把培养医学生守法意识与自我保护意识相结合的成效,开拓了医学生专职辅导员工作的新途径,明显增强了在医学生中进行法律教育的频率和成效。(2)探索医学院校法律素质教育为突破口,以课堂教育为主渠道,以系列活动为载体,以校园文化建设为阵地的新型实践模式。实现学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全面性、基础性、常规性和实践性,突出其系统性和开放动态性,促进学校“大德育”,促进素质教育向纵深发展,有效提高学生的法律素质,促进学生素质的综合协调发展。具体表现是:1)加强学生法律素质的日常教育,提高了对学生的安全意识,建立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预防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2)充分利用特殊个案的处理对学生进行教育,培养了大学生用正当程序解决纠纷的意识。3)通过加强医学生病历书写和学习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强化了医学生举证责任倒置法律意识教育。4)根据不同阶段、不同专业的特点,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医疗事故案例分析讨论、法律案件专题辩论会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编写综合案例开展课堂讨论,培养了学生法律实践能力。5)把法律意识教育与在学生中开展“以爱为核心的医学人文精神培养工程”活动结合(无偿献血、义工爱心活动、公益活动、为灾区捐款捐物活动),宣传血液管理、传染病防治和医疗事故处理等法律制度,培养学生医者仁心和爱国主义情怀。(3)根据社会违法和犯罪类型变化和大学生犯罪的新特点提出思想道德与职业素质教育相结合,培养医学生守法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相结合[3],建立了一套既符合医学教育标准和基本要求,又符合国情需要的实施方案及操作方法,编制了《医学生法纪教育知识读本》,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和创新性。

医学法律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综合性;医事法学;原因;途径;思考

医事法学是一门综合性学科,其主要是以医学以及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而且包含的内容比较丰富,很好的将医学、法学以及其他学科的内容结合在一起,通过渗漏与发展,形成了一门新的学科。医事法学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较多的法律以及伦理问题,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可以更好的回应社会问题。医事法学属于边缘学科,这对其研究的方法以及资源有着较大影响,相关人员一定要通过不断的学习,制定出研究对象的解决方案,这样才能促进社会更加和谐的发展。

1.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的原因

综合性医事法学,可以将医学知识与法律知识有效的结合在一起,这对解决社会中存在的不和谐问题有着一定帮助。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这与这门学科自身特点有较大关系,由于医事法学本身具有综合性,所以,为了促进医事法学更好的发展,必须建立综合性体系。下面笔者对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的意义进行简单的介绍。

(1)综合性医事法学是一门综合性学科,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随着很多学者认识到了这门学科的独立性,但是并未对其进行论证,这对优化医事法学体系有着不利的影响。医事法学研究的内容主要是医学方面以及行政法律范畴,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的医事法律本身属于行政范畴,而大部分医事法学著作也包含在其理论体系以及研究范围内。医事法学的本质具有一定依附性,所以,其研究的范围需要扩大,不能只局限在行政卫生法律方面,医事法学的研究可以横跨多个学科,而且采用的研究方法也具有多样性,研究的资源也需要不断的扩充。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可以更好的实现学科研究的独立性。

(2)综合性医事法学可以突破传统法学学科的划分,可以有效的解决社会中多种医学、法律领域的问题。对传统法学学科的划分,主要是建立在法律这门学科的基础之上,属于一对一的划分方式。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可以更好的处理法学研究的分工问题。现代社会中,各个学科的联系比较复杂,为了保证法律调整的合理性,必须对法学的内容进行扩充。在对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时,往往不再局限于一个部门,在现代社会中,一个法律问题往往跨越多个法律部门,而且问题比较复杂,无法通过单独研究解决其存在的问题。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可以扩大各个学科的研究范围,而且其涉及多个法律部门,在研究的过程中,可以从多个方面,运用多种方法对复杂的法律问题进行处理。

(3)综合性医事法学可以保证学科的开放性以及包容性。综合性医事法学主要以法律部门为基础,在研究的过程中,虽然理论性比较强,但是也具有自我封闭的缺陷,在传统的医事法学中,学科之间的交流比较少,而且无法形成融合的研究模式。所以,为了使学科保持活力与创新精神,必须增加学科的开放性,并与其他学科之间加强交流。医事法学为了突破自我封闭的研究模式,必须增加包容性,由于研究的对象涉及的领域比较广,所以,必须采用综合性研究方法对多个领域展开跨学科式的研究。

2.构建综合性医事法学的有效途径

2.1形成自成一体的理论体系是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的基石

形成公认的成熟的理论体系是一门学科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也是判断一个学科独立性与否的重要标准。我国医事法学从初创至今只有短短的二十多年,医事法的研究还停留在法律法规的解释和评介的水平上,对医事法研究领域的重大问题尤其是医事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还显得十分薄弱,理论和实务界对医事法的调整对象、地位、原则、体系等基本问题所持观点各异,更没有就医事法学的理论体系达成共识。理论体系是学科的基石,是一门学科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它为本学科的理论研究提供共识和框架,从而明确医事法研究的内容、方向和重点。

2.2采取多学科研究方法,实现学科之间的融合

医事法学是跨越医学与法学的综合性边缘学科,就学科属性而言,医事法学应属于法学学科,是法学在不断应答、解决法律化的医学问题过程中建立、充实并不断完善自身的学科体系。但医事法学所具有的浓厚的自然科学属性又使得其很难完全融入法学的学科范畴内,并与其他法学学科交融互动、彼此协调。当今,医事法学的尴尬在于其始终游离于“医学”与“法学”之间,不得其主,彼此不被认可与接纳。究其根源,乃在于医事法学还没有实现医学与法学之间的融合,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广泛认可的、统一的范式和理论体系。

2.3保持研究对象与内容的开放性是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的关键

强调医事法学学科独立性的目的并不在于划分法学研究的“势力范围”、人为设定学科壁垒。相反,综合性医事法学首先要求自身的研究对象和内容是综合的、开放的,而非自我封闭。因此,医事法学应适应学科之间相互渗透、交叉的必然趋势,不断吸取法哲学、法社会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医学等学科的营养,逐步拓展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保持研究对象与内容的包容性与开放性,以最终形成自身的理论和学科体系。

3.综合性医事法学的研究内容

国内学者将医事法学的研究对象简单的概括为“研究卫生法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学科”,其研究内容包括卫生法基础理论、卫生法律制度、卫生纠纷与诉讼、卫生改革和医学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等。

从理论研究视角而言,国内医事法学的研究内容涉及医疗领域的各种法律问题,但仍然显得十分松散而不够系统并没有就医事法学的研究内容和理论体系形成共识。将医事法隶属于某个法律部门已不合时宜,医事法学的使命和自我发展决定它应实现学科的独立性,并将医疗领域的法律问题纳入其研究范围之内,从而形成综合性的法学学科。医事法学研究内容包括医疗领域各种法律问题,从而具有很强的交叉性、开放性和包容性,其外延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和范围。

4.结语

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是医事法学自身特性与发展的内在要求,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而且涉及医学与法律的问题越来越多,在研究的过程中,传统医事法学具有较强的局限性,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要求。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可以实现横跨多个领域的学科研究,其将医学知识与法律结合在一起,形成了全新的、综合性研究模式,这也可以更好的推进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有助于帮助医事立法局突破局限突破。建立综合性医事法学具有社会发展的必然性,其体现了医事法学的综合性,也体现了独立性的特点。

【参考文献】

[1]罗刚.关于改进医事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思考[J].天府新论,2006(S2).

医学法律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医学人文素质教育模式;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改革;实践教学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26-0043-03

21世纪的高等医药学教育肩负着双重使命:一方面,培养德才兼备的社会主义医药卫生事业人才;另一方面,培养全面发展的新世纪大学生。一方面是适应医学科学的发展和满足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大学生自身发展的迫切要求。无论哪一方面而言都离不开人文素质教育。今天,高新科学技术的应用给人类健康带来了福音,但它所引发的社会、伦理、法律、心理、经济、美学等一系列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问题,给医学带来困惑与两难选择。在这种背景下,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医学的本质属性,重新认识高等医学教育的内涵与价值,重新确立高等医学院校的教育教学改革方针和教学改革目标,进而在医学院校的各类课程中渗透医学人文素质教育,凸现医学人文底蕴。

一、医学人文素质教育的重要意义

1.医学的本质内涵决定了医学人文素质教育的重要性。医学的本质内涵揭示了医学的双重属性。医学科学和医学职业诞生之日起就决定了医学的双重性即科学性和人文性相辅相成、密不可分。首先,医学是科学,为人类的生命延续与社会进步做出了卓越的贡献,至今形成了完整严密的学科体系,具备严谨的科学性;同时,医学是人学,它以人类的生命与健康为目的,医学的研究者和从业者是人。它的研究对象和服务对象还是人,医学人文精神是医学本质和价值的体现。医学的人性化决定了医学的人文属性。[1]医学的双重属性揭示了医学人文素质教育的重要性。长期以来,无论是社会还是医学自身都过于强调医学的科学性而忽视了其自身的人文性,忽视了医学人文关怀的重要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医疗服务的实际效果,造成医患之间的隔阂,也使医学教育偏离了人文素质教育和人文价值的轨道。

2.医学的目的要求突出医学的人文精神教育。从医学职业产生之日起,就以救死扶伤、治疗疾病作为医学的目的,随着医学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人们重新审视医学的目的,认为医学不再以单纯治疗疾病、挽救生命为目的,而是扩展到维护健康、治疗疾病、延长寿命、提高生命质量;医学的服务对象不再局限于病人,而是扩展到整个社会的全体成员。著名医史学家西格里斯曾这样描述医学的目的:“当我说,与其说医学是一门自然科学,不如说它是一门社会科学的时候,我曾不止一次地使医学听众感到震惊。医学的目的是社会的。它的目的不仅是治疗疾病,使某个机体康复,它的目的是使人调整以适应他的环境,做一个有用的社会成员。”[2]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解释:健康不仅指一个人没有疾病或虚弱现象,而是指一个人生理上、心理上和社会上的完好状态。这就是现代关于健康的较为完整的科学概念。医学目的新变化和健康的新定义要求全体医务工作者树立充满人文关怀的医疗服务理念,更好地造福人类的健康事业。

3.医学模式的转变对医学人文素质教育的呼唤。长期以来,人们对医学的理解局限于医学单纯以治疗疾病为主要功能,疾病的致病因素和治疗原则是以生物医学标准来体现的,忽视了人是一个整体,在高度社会化的今天,人类的健康与疾病受到生物、心理、社会因素的综合影响。正如特鲁多医生的墓志铭所记载的“有时,去治愈;常常,去救助;总是,去安慰”,[3]医疗服务之于人类社会的意义在于治愈疾病、缓解症状、解除痛苦、给予安慰、延缓衰老,提高生命质量,提供人文关怀。这种医学模式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服务理念、对医务工作者的要求都发生了变化,也向高等医学教育提出了亟待解决的新命题:提高医学生的医学人文素质,以期将来更好地为患者服务,为医疗卫生事业做出贡献。

4.我国医学教育的标准包含医学人文素质教育。2001年6月,世界卫生组织医学教育联合会执行委员会通过并了《本科医学教育全球标准》。以此为据,2008年我国教育部、卫生部联合批准了《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临床医学专业(试行)》。

依照《标准》的规定:本科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应达到的基本要求第一项是思想道德和职业素质要求。第二项是知识目标,包括掌握与医学相关的数学、物理学、化学、生命科学、行为科学和社会科学等基础知识和科学方法,并能用于指导未来的学习和医学实践。第三项是技能目标,包括较强的临床思维和表达能力;具有与病人及其家属进行有效交流的能力。在本科临床医学专业教育办学标准中提出的教育计划,包括医学院校必须依据医疗卫生服务的需要、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学模式的转变,制订符合本校实际的课程计划,具体包括思想道德修养课程和行为科学、人文社会科学以及医学伦理学课程,以适应医学科学的发展和满足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以上所涉及的标准直接说明在今天经济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医学人文素质教育已刻不容缓。

二、医学人文素质教育与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改革

医学人文素质教育模式要求高等医学院校开设医学人文课程,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目前在医学院校中开设的医学人文课程仅限于医学伦理学、医学心理学、医学法学、医学史、医学哲学等有限的几门课程,因此,在医学专业课和其他学科课程教育教学过程中更应大力渗透医学人文思想。

医学人文素质主要指医学人文知识积累和医学人文精神修养,具体指人应具备的医学人文知识,及通过医学人文知识积累所体现出来的思想、修养、品格和气质。医学人文素质结构一般分为:品德素质,包括思想素质、政治素质、道德素质;文化审美素质,包括文化素质、审美素质;身心素质,包括生理素质、心理素质和身体素质等。[4]在思想政治理论课程中渗透医学人文素质教育,应首先厘清医学人文素质教育课程与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关系。思想政治理论课具有深刻的思想性、严密的理论性和丰富的综合性与较强的实践性。因此,医学院校的医学人文素质教育与思想政治理论课呈现出相互交融的关系。一方面,思想政治理论为医学人文素质教育提出宏观的思想政治、道德观念及人生价值要求;另一方面,医学人文素质是对医学生思想性、政治性、道德观、价值观要求的具体体现。因此,医学人文素质教育与思想政治理论课课在教学指导思想以及教学内容中有着“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逻辑相关性。因此,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过程中,应贯穿教书育人的原则,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融入医学人文知识,塑造人文精神。

三、整体构建医学人文素质教育模式背景下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程的教学体系

下面将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为例,介绍以医学人文素质教育模式为背景的课程教学改革与实践。

1.指导思想与宗旨:医学院校的医学人文素质教育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相互交融的关系,二者相互渗透,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与改革中辅以医学人文精神培养,完成思想政治理论教育教学改革的同时实现医学人文素质教育,坚持教书与育人相结合,把人才培养作为主要任务,把思想政治教育摆在首位,达到专业与课程相辅相成的目的。

2.教学内容的整合。在医学科学发展、医学模式更新的今天,高等医学院校学生培养的教学目的和培养目标都是围绕培养合格的医学人才、未来的医学工作者这一中心来展开。而目前开设的医学人文课程有限,需要整合现有的课程资源,大力培养学生的医学人文素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是开设在大学一年级的必修课,新生入校,正是他们的思想观念形成确立阶段,适时地对他们进行医学人文教育,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具体来说,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理想信念和爱国主义部分章节,加入国家医改大背景、医学发展前景、中医药在国家医药卫生事业中的重要地位,以及中医药在世界医学界的重要贡献等内容,增强学生的专业自豪感和自信心。在人生观、价值观部分章节,例举古今中外的著名医家致力于维护人类健康、献身医学事业的感人事迹,增强学生的专业使命感和奉献医学事业的人生价值观。在道德观部分章节,加入医学职业道德内容,讲清人文性是医学的固有属性,有助于学生们从根本上认识医学,认识自己未来职业的特点,树立“医乃仁医”、“医乃仁术”的道德理念。在法律观部分,讲清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助于学生树立依法行医的理念,履行自己执业的义务,捍卫自己执业的权利。

3.教学方法的改革。基于医学人文素质教育模式,整体建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改革体系,其主导思想在于把知识学习为重点的教学体系变更为以知识掌握为基础、以能力培养为核心、以行为外化为目标的医学人文素质教育体系,具体说来,是“以学生为中心”,建立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师为主导的教学改革模式。

在课堂授课环节方面运用近年来国内教育界大力倡导的“启发式、自主式、探究式”学习方法,可以实现师生良好互动,体现教学方法的改革的新思路。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为例,在理想信念、爱国主义这一部分,围绕“我的中国梦”、“我的中医(药)梦”组织学生进行五分钟的课前演讲,把学生的爱国情、报国志与所学专业结合起来,把学生个人成长成才与献身祖国医药卫生事业、结合起来。

在BB网络教学平台应用的背景下,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的改革有着更新的内容、更广的内涵。在BB网络教学平台应用的过程中,有限的课堂教学在课下有了延伸,教师借助BB网络教学平台可以将本课程的教学内容扩展,从课程简介、课程沿革、教学参考书、拓展阅读到课程教学大纲、思考题、练习题到相关网站链接,这种在线交流有着即时性与延时性相结合、交互性与开放性相结合的特点,代表着互联网时代的教学改革理念和教学新资源的应用,还有待师生进一步开发和应用。

4.社会实践环节的总体设置。实践教学作为一种教学模式,其功能和作用主要是对大学生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的形成与发展施加影响,使其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的内在心理要素发生变化,通过内化和外化的动态过程起到积极的教育作用,以便提高该课程的实效性。[5]这是因为实践环节能很充分的体现出“以理服人”、“以情感人”的教学指导思想。医学人文素质的培养遵循知识积累、情感融入、意志及信念养成、行为体现这一系列规律,经历了“内化”、“外化”两个重要阶段,而且这两个阶段相互衔接、融为一体。具体说来,基于人文素质培养模式下的思想道德的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实践教学内容主要围绕在人生观、价值观部分,参观生命意义展室并随后进行树立科学人生观、价值观,尊重病患、珍爱生命为主题的调研与讨论。例如,在参观生命意义展室的过程中,学生首先被映入眼帘的一份份遗体捐赠者的遗书所打动,再进一步了解捐赠者的事迹,留下了感动的热泪,纷纷表示要努力学好专业知识、造福同胞,献身医学事业。这种以情感人、以理服人的教学理念非常符合教学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因而实现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5.考核指标体系的构建。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成绩考核评定体系的构建应与学生学习的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相衔接。基于医学人文素质教育模式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程考核体系应体现全程评价和全面评价这一指导宗旨。全程化考核是指思想政治理论课成绩不仅仅是课程结束时的结课考核,更应包括贯穿课程教学全过程的形成性成绩,不仅仅是知识的考核、记忆性、概念性的文字考核,还应包括知识的积累、技能的掌握、行为及态度的体现以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知识获取能力、人际交流能力等一系列综合素质的评价。经过精心设计,思想政治理论的考评成绩包括平时成绩与期末结课考试成绩两部分:平时成绩包括学生在课堂理论讲授及实践教学过程中师生互动的参与度、小测验、课下作业及教学过程中学生小组讨论及演讲成绩。期末结课考试成绩包括期末考试试卷中主观题及客观题成绩。平时成绩体现了日常表现,占主要部分。主观题主要是案例分析题,侧重考核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客观题着重体现学生对基本概念、理论的掌握程度。期末试卷体现出题型的多样化和科学性的特点,有利于从整体上考核学生掌握知识、运用知识的综合能力。

综上,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思想性、理论性、时效性与实践性与医学人文课程的紧密结合,可以通过创新课程改革、教书与育人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从而实现知行合一,塑造医学人文精神,养成医学人文素质,使学生医德高尚、医术精湛,从而全面发展成为具有医学人文情怀的医学生。

参考文献:

[1]何伦,王小玲.医学人文概论[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5.

[2]王一方.医学人文十五讲[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曹永福.柳叶刀的伦理[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12.

[4]高继成.21世纪医学人文素质教育的研究[D].吉林大学2009,9.

[5]王滨有,贾少英.“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实践教学的思考[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1(增2).

医学法律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知情同意 法律经济学 权利配置 替代决定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1-053-03

上世纪60年代,作为生命医学伦理四原则之一的尊重患者自主原则,逐步取代医疗领域的父权主义思想,成为医学伦理的核心内容。该原则是指医生在为病人提供医疗活动前,先向病人说明医疗活动的目的以及可能后果,然后征求患者意见,听由并尊重病人的决定,除非病人的决定超越了法律所容许的范围或有悖公序良俗,否则不得加以干涉。这一原则在医学伦理学上确立之后,逐渐扩展到法学领域,其核心内容就是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制度。心智健全的患者或其他知情同意主体在此基础上,在非强制状态和充分理解的情况下有自主作出选择的权利。最早因未履行知情同意而发生医疗纠纷的案例是1957年美国加州上诉法院的Salgo诉Leland Stanford University Board of Trustees一案。该案判决不但为美国其他各州所接受并“输出”到国外,使得“Informed Consent”成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

一、知情同意制度的本土化特色

知情同意制度是医学研究和临床实践必须贯彻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具有其产生的特定的文化土壤。美国文化作为西方近代思想的交汇点,以“个人主义”价值观为其文化核心,并以其特有的创造性法院判例创造并发展了知情同意制度。“个人主义赋予个体比赋予团体更高的或社会更高的道德价值,因而它提倡个人随心所欲地做他们认为最有益于他们自身利益的事。”在各国的知情同意制度的实践中,又会打上沉重的历史与文化烙印。与美国不同,儒家文化在中国传统社会取得长时期的统治地位,并渗透到中国社会的各领域。儒家文化以宗法家族为背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家庭利益为目标,强调个体服从于群体。家庭主义的文化价值观所折射的权利观更为强调家庭甚至是家族权利。中国传统文化在现代社会中延伸,集体主义成为我国社会意识形态中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当生成于西方个人主义文化背景下的知情同意制度传入我国之后,因较大的文化差异和路径选择,面临种种尴尬境地。

我国的知情同意制度不是“源发性”的,而是社会发展进程中强制性的制度变迁。即首先在法律制度中引入,而后贯彻到医疗实践当中去。中国现阶段规范知情同意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执业医师法》第26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6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14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14条、《品、处方管理规定》第14条、《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9条等。就权利主体来看,法律文件之间并不协调,有的规定为仅是患者,有的规定为患者及其家属,或者患者及其关系人,有的规定为患者或其家属。就法律规定来看,这些法律文件强调了通常情况下中国知情同意权的主体的二元化:即患者及其家属,这区别于西方国家权利主体的一元化现象。因此,我国传统文化所倡导的家庭主义及现代社会所倡导的集体主义,决定了知情同意制度必然打上中国特有文化的烙印。这与知情同意制度的本意即强调患者本身的自具有一定的矛盾。就我国医疗实践来看,不论是医生的说明义务还是医疗行为的决定上都赋予家属广泛的权限。知情同意决定权问题是知情同意理论的核心问题,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其本质是为了在患方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本文以权利主体为分析视角,以法律经济学为分析路径,探讨知情同意制度的权利配置与替代决定之制度设计。

二、法律经济学对于研究知情同意制度的意义

随着20世纪70年代法律经济学理论的诞生,该流派因其理论体系之不断完善,方法之独特、视角之新颖和实际的运用价值,在西方当代法理学界的地位日益提高,影响不断扩大,出现与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这三大主流法学派相抗衡的趋势。正如美国当代法理学家庞德所指出:“在以往50年中,法学思想方面发生了一种转向于强调经济的变化。”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益”。它认为法的宗旨是通过价值得以最大化的方式来分配和使用资源。一切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程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它主要运用微观经济学的方法和观点来分析和评价法律的功能和实效,并力图以效益最大化的目标来改革法律制度。由此确立了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科斯(Ronald Coase)提出的“科斯定理”对这一分析方法作了具有奠基性的理论概括。它是由两条具体的定律构成。第一定律的表述方法是:如果市场交易成本为零,则不论法定权利的最初配置状态如何,不会影响经济效益。这一定律说明,只要法定权利界定明确,权利可以自由交换。主体积极合作,则无论权利归属于谁,权利的配置都会发生有效益的结果。然而,实际的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这时应该适用第二条定律:如果存在实在交易成本,有效益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下发生。此时,理想的法律规则是选择那些使交易成本降至最低而使效益导致最大化的规则。法律经济学理论的一大特色和魅力就是其方法论上别具一格。它运用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对法律进行分析,尤其是对法律进行实证性经济分析,具有明显的定量分析优势,它使人们的思维更加趋于准确。科斯的上述理论不仅适用于产权的配置,也适用法律价值的选择,法律权利的配置。对于解决知情同意制度下的权利冲突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就法律制度而言,重要的不仅是承认权利,更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知情同意”作为患者的一项权利,是由患者的自和生命健康权共同派生而来的,两者都是公民人格权的体现。患者通过自由意志的选择、决定,来表达其价值观和维护个人尊严,并使其生命健康权得到保障,两者是紧密联系、同等重要的。当患者具有充分的决定能力,很好地理解了医疗相关信息、医疗决定的后果,并基于自己的生命健康自愿作出医疗决策时,其实现了自和生命健康权的统一。但自和生命健康权有时也会出现权利冲突,即只要保护一种权利时,实质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冲突可能发生在不同的主体之间,比如患者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患者的权利与家属权利的冲突,也可能发生于同一主体即患者身上。由于文化、宗教、道德、伦理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不同主体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从而作出不同的决定而不利于自身生命健康权的实现。运用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视角解决上述权利冲突将会取得更加具有说服力的研究结果。

三、医患双方权利配置的法律经济学考量

1.肖志军案件的思考。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在医患关系中,患方最后决定权对医方权力是一个最好也最有效的制约。此处的患方是指患者本人及其家属所形成的共同体,医方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007年11月发生的肖志军案件触动了很多人的敏感神经,许多媒体和学者反思、质疑了手术知情同意制度以及医院坚守这一制度的正当性。很多人都道貌岸然地指出人的生命高于一切,医方应当强行救治。甚至有一些专家建议修改法律。学者们引用最多的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本案中,患者李丽云当时清醒、有行为能力,但她授权肖行使知情同意权;肖作为李的同居者或者胎儿的父亲至少可以“关系人”的身份并且有能力签字,但肖令人不解地签字拒绝了手术。此处我们需要认真考量是否属于该法条中的“特殊情况”。尽管肖的举动很反常,但按照法律解释的同类规则,当一法条列举若干情况之后跟随以及“其他”的字样时,这一“其他”只能包括未列举的同类情形而不能包括不同类情形;签拒与无法获得签字显然不同类。前者若手术将直接违背患方明确表达的意志;后者仅仅是真实表达缺位,手术不直接对抗,相反,符合推定的患方意思表示。因此,肖的签拒(注意不是拒签)行为不属于“特殊情况”。医方的措施并无不当。

2.法律经济学对于医患双方权利配置的意义。虽然上述事件的发生是一个悲剧,有人建议修改甚至废弃这一制度。但是根据法律经济学的理论进行理性的分析,应该充分理解知情同意的制度意义。制度的存在目的是处理常规问题,而非像本案之类的特例。制度化治理是现代法治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而制度化的核心是处理社会常规问题。由于具体问题千差万别,任何制度都不可能也不应当事先一一规定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因为无论从经验上看还是从理论上看,规则一旦复杂繁多,即使看起来严格全面,也会留下更多漏洞,容易被人上下其手,追求不正当利益。因此,尽管世界各国都强调严格依法,但实践中总是试图而且必须平衡法律的细密和粗略。法治追求以简单规则来应对复杂世界。否则整个社会的运行成本会大大提高,不符合效益的原则。这就是为什么时至今日上述法律条文仍然没有废弃也没有修改。该案应受到追究的是作为家属或者关系人肖志军的责任,而非制度本身或者是严格遵守该制度的医方。

坚守知情同意制度,对于当下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利大于弊。尽管每个社会都会通过各种非正式制度,包括道德、职业伦理甚至社会的意识形态激励医生以患者利益为重,但医患双方在实践中仍不可避免地具有利益冲突。上述非正式的制度措施都不足以保证医方任何时候都以患者利益为重。唯一的出路在于强化患方的知情和最后决定权,防止并制约医方牺牲患者利益,从而从根本上改善医患关系。

四、患者知情同意替代决定的法律经济学考量

基于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患者“知情同意”决定权的享有者应是患者本人,因为一般情况下,患者本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代表者与归属者,但有时基于实现患者个人权益最大化或维护社会更大多数人利益的考虑,由患者以外的人替代患者行使决定权恰恰是更符合效益要求的。但应该对替代决定作出严格的限制,避免其滥用和过度膨胀。笔者认为,在以下五种情况下“知情同意”决定权的主体发生转移符合法律经济学的效益价值理念:

1.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患有特定种类的传染病病人、病源携带者与及其密切接触者,都应当依法接受隔离治疗、留验等。另外,对精神病人、吸毒人员进行强制治疗时,此类病人也不得以自己享有知情同意决定权加以拒绝。因为此时需要权衡的是患者利益与整个社会利益,而不仅仅是患者个人权益能否达到最大化,价值取向应以社会利益为重,但强制治疗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2.患者不具备同意能力时的替代决定。不具备同意能力的患者一方面是指没有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处于发病状态的成年精神病人,他们的“知情同意”决定权一般由其监护人行使。关于替代决定人的顺位可以参考《民法通则》中有关监护人的设立的规定。另一方面是指无意识的患者,国外法律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法是利用先前预嘱或委托医疗人的方式,希望尽量通过患者在有意识时的指定来解决其无意识时的难题。如果当患者无任何指定时,则由法院代其指定一名医疗人,由医疗人来代患者进行知情后的决定。此时,由相应人员来替代决定有利于实现患者利益最大化的效益原则。

3.患者具有同意能力时家属的替代决定。在现代医学模式中家庭本身并不受到尊重,家庭的完整性和利益总是次于患者的利益。在这种模式当中,医疗被假定为应该满足患者的利益,家庭成员的利益被认为与医疗决定毫不相干,至少不应优先于患者的利益。如前所述,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医疗实践来看,大多数情况下医疗决定在患者本人具有同意能力时应由患者本人和家属的共同作出,甚至很多情况下由家属单方面作出。因为东方文化倾向于以整个家庭为病人作出医疗决定,并不认为这种方式是剥夺患者的医疗决定权,相反,家属的介入被视为是代替患者承受了作出决定的负担,而这种负担对于患者往往是难以承受之重。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这也符合患者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因为,患者并非所有情况下都如病患自主理论所预设的前提一样是一个自由且理性的选择者,通常情况下,患者家属最为了解患者的情况及利益诉求,会选择最有利于患者利益的决定。从博弈论的角度,由患者及其亲属组成的群体因其具有一定医学知识,为同医师平等协商参与医疗决策提供了可能。另外,在我国目前的财产制度与医疗保障体制之下,对于大多数人而言,一旦面临严峻的病患风险,家属往往是其医疗成本以及医疗后果的直接承担者。当医疗决定牵涉到家庭成员的重大利益时,患者自应该受到家属决定权的制约。当然,家属的替代决定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此不赘述。

4.医方医疗干涉权的行使。在特定情况下,医生需要限制患者的自利和家属的决定权,以达到完成医生应对病人尽义务和对病人根本利益负责的目的,这种权利即为医疗干涉权。有的学者称之为医生特殊干涉权。

笔者认为,医疗干涉权作为一种权利让渡的结果,具体存在于下列情形:第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精神耗弱的情况下,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又无家属及关系人在场;或有家属或关系人在场,但其不具备意思能力。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无法理解医疗行为,无监护人在场,或虽监护人在场但其不具备意思能力。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监护人在场,或虽监护人在场但其不具备意思能力。第四,患者自主决定权的滥用。作为权利的一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也可能存在滥用的情况,如拒绝治疗。一般认为,患者具有拒绝医疗的权利。前提是医师应向患者说明在是否接受治疗时所需要的一切信息。但这种拒绝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医方要考虑患者自身的利益,同时要考虑到拒绝治疗对社会和家庭产生的影响。第五,家属决定权有害于患者的生命健康。在特殊情况下,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可能完全由家属决定。但如果家属认知能力、判断能力低下或出现心理障碍,就会对患者生命健康造成极大威胁。如果家属有恶意倾向,其危险性就更大。

5.医方采取保护性医疗。保护性医疗制度是根据前苏联巴甫洛夫学说而建立起来的,已在医疗界实行多年,它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避免对患者产生不良条件反射的因子,而向患者隐瞒部分病情,其基本精神是使患者的身体和精神完全处于轻松愉快的自然休养环境中,从而提高医疗和康复效果的一项措施。如对患者进行必要的病情保密、为患者保守个人隐私及保证病情不外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都规定:向患者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时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1970年美国在夏威夷州Nishi V.Hartwell案确立了医疗特权的标准。即只有从医学角度看,告知患者治疗的危险会带来对伤害患者的威胁而使告知不可行时,适用医疗特权才是适宜的。并指出,即使可以适用医疗特权,医生也必须向患者提供与治疗有关的对治疗无害的信息,并对其家属作出说明。

[基金项目:本文系山东省高校人文社科研究计划:《医疗干涉权制度研究》(项目编号:J10WB02)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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