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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

行政强制法论文

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第1篇

(一)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概述

行政许可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国家为维护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公民权利等而设立的具有多方面功能的法律制度,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重视和广泛适用。

1.行政许可制度的涵义与性质行政许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和能力的行为。

许可,对被授予者说,是赋予权利,如准予驾驶机动车,准予开办会计师事务所,因而有时被称为授益行为。但是对更多未被赋予权利者来说,则是一种禁止,是对行使某种权利的限制,所有未取得驾驶证者都不得开汽车;未被批准开办会计师事务所者,一律不得开办。因此,从性质上说,许可是对限制或禁止的解除。

在法治国家里,公民可以从事一切活动,除非法律有禁止。许可正是权利与禁止这两者的结合点。例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对机动车驾驶必须实行许可制度。开车是一件具有危险性的事情,因此一般人不得开车;但开车又是具有利益性的事情,因而又应该允许开车。为了利用其有利方面,防止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事情发生,国家就需要实行驾驶机动车的许可制度,一般人都禁止开车,但会驾驶汽车、懂得驾驶规则者可以被许可。很显然,对某一事项是否应该设立许可制度,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的:一方面,这一行为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另一方面,又对需要者有利。如果绝对有害,所谓有百害而无一利,就不可能建立许可制度;反之,只有好处,对社会和他人都无不利,完全可以由个人、组织自行决定的,也不可能建立许可制度。许可的这一普遍禁止的性质,使许多国家将此称为管制,日本则称为规制。有利有害,为能达到趋利避害的目的,这才需要设置许可制度。

2.许可的范围与种类

许可是对禁止的解除,这是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为了维护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也有可能是由于数量的限制,或者对从事服务行业者要求有特殊的资格,等等。从实践看,许可的范围大致包括以下几类:第一,为了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对于直接影响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等需要实行许可;第二,对数量有限的自然资源或社会资源的开发利用需要实行许可;第三,对自然垄断的行业的准入,需要实行许可;第四,对为公民提供服务、直接影响公共利益,因而要求提供者必须是具备特殊信誉、条件、技能的个人、组织,由此而必须实行许可,等等。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取得许可时,就要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定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决定是否许可。

但是,上述这些领域是否必须由行政机关直接进行审批?实践证明并非如此。例如,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的就可以运用市场机制来解决;对某些特殊行业从业者的资格、资质的控制,就可以授权中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来承担。此外,许可是一种事先控制,但许多事情其实完全可以通过事后监督来解决,而不必实施严格的许可制度。

对许可进行分类比较困难,因为条件、标准很难统一。按禁止的严格程度的不同,理论上许可大致可分为特许、一般许可、认可与核准、登记等种类。特许针对那些控制较严,只给少许符合条件者以许可的事项,如某些特别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对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某些带有自然垄断性质的行业的市场准入等。绝大部分许可属于一般许可,并无数量上的限制,只要符合条件就可申请。认可和核准则更加宽松,行政机关的任务只是审查是否符合条件。登记是否可列入许可范围,理论上尚有争论。因为行政机关在这里的任务只是对符合条件者就予备案登记,作出公示,以备检查,对申请材料所反映的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不作实质性审查,由申请登记者自行负责。至于实践中行政机关如何掌握许可的条件,一般都由设置许可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

3.许可的基本原则

归纳我国和西方国家的经验或法律规定以及WTO的规则要求,许可制度大致包含如下几项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由于许可制度直接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因此,许可的设定、实施机关的权限和义务、获得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等,都必须由法律规定。

(2)公开、透明原则。许可的设定过程,设定许可的法律文件,许可的条件、程序,都必须公开、透明。

(3)公正、公平原则。设定和实施许可,必须平等对待同等条件的个人和组织,不得歧视。

(4)便民、效率原则。许可在程序设置上必须体现方便申请人、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

(5)救济原则。包括在实施许可时,申请人有权陈述、申辩、依法请求听证、申请复议和提讼等。

(6)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诚实信用是民事行为中最重要的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础,它要求对待别人的利益像对待自己的利益一样。这一原则也是政府行政活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政府信守自己的诺言,要求行政活动具有真实性、稳定性和善良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或作出的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能变化无常,不能溯及既往。在诚信的基础上产生信赖保护原则,即公民基于对行政机关信赖所作的行为,应得到行政机关的保护,这一原则尤其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授益行为”。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许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撤销或变更许可的,行政机关应负责补偿损失。例如公民投资某一项目,已得到批准,但后来行政机关出于某种公共利益的考虑,要撤销许可,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

(7)监督与责任原则。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许可要与行政机关的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督责任或监督不力,甚至、的,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现状、问题和行政许可立法

1.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现状与问题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在很多必要的行政管理领域设置了许可制度,对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社会和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许可设置过多过滥,程序繁琐,很多方面已经走向反面,成为阻碍经济发展、损害公民权利的扰民制度,有些还成为腐败的温床。从法律上看,目前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行政许可设置过多过滥。全国统计,行政许可事项在三千项左右,各省市统计,一般也是两千项以上,除法律、法规外,一些地方或部门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随意设定各种许可制度,或在各种许可制度以外,另加年检、月检等等。

第二,程序繁琐,效率低下。不仅行政许可事项多,而且程序十分繁琐,一项许可,往往要经过几十、几百

道手续。如某省要开办一批发市场,需盖112个章,三天一章,至少得一年;某市出租车上路,要同时备26个证件。很多部门内部处室都设置审批程序,要申请人自己拿着申请表和材料一个一个跑。内部程序外部化,大大降低了行政效率。

第三,许可条件不公开、不公正、不确定。具备什么条件才可得到许可,在设定许可的文件里常常不作说明,或语焉不详,实施时随意增减,使申请人往返奔波;有些许可条件因主体而异,不平等对待。

第四,重审批,轻监督,轻视责任。许可以后,就不管被许可者如何履行义务,或对错误审批造成后果不负责任;有些则不讲信誉,对已许可的事项,朝令夕改,而对因此受到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行政许可存在的上述问题,相当一部分是利益驱动的结果。多一项许可就多一次收费;有些规定已成为腐败的温床。

行政许可制度中长期积累的这些问题已经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中央对此十分关注。前一阶段,对各地各部门的行政许可情况作了调查,并用行政手段初步进行了改革,如下令砍掉三分之一到一半的审批项目,集中办公等等。其中也有一些部门的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如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问题的改革,从“一个窗口”进而发展到运用市场机制,等等。但总体上看,单靠行政手段是很难从根本上和全局上取得改革成效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许可改革将是行政机关的一次革命性质的自我变革,因而必须通过国家立法,建立起一项既适应中国情况又与世界许可制度接轨的行政许可法律制度,然后全面加以贯彻落实。

2.我国行政许可立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我国行政许可过多过滥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对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没有明确作出规定。行政许可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限制,因此,行政许可的设定权理应是国家专属立法权,这是世界通例。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由行政许可法一次性授权:在法律没有设置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由行政法规设定;地方因地方特殊情况需要设置行政许可的,可由地方性法规设置。规章一般无设定权,确有必要设定行政许可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有必要对现有行政许可作全面清理,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一律废止。需保留者上报国务院批准。

对凡是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的,如有数量限制的自然资源、社会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单行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对为公众提供服务,需要特殊资格、资质的许可事项,都应授权中介组织、行业组织管理。但也需要由单行法规作出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要完全做到行业自律,尚需一定的培育时间。

(2)行政许可最重要的两项原则

一是公开、透明。许可的设定、许可的具体条件、许可程序,都应该公开。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也是公正的前提。

二是信赖保护原则。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首先是政府守信,才能有市场信用。行政机关因改变政策而撤销许可,由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补偿不能低于公民的原投入。这也是贯彻谁批准谁负责的最好措施。

(3)许可程序

程序是许可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程序对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的权利以至促进经济发展至关重要。由于许可种类的不同,需要设置不同的程序,法律可以作出不同的规定。同时,在行政许可法中也不可能详细列出所有的程序,只能规定一些主要的必经程序。具体程序应由单行法规定。设置许可程序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一项许可只能由一个机关审批。从机关内部而言,内部处室无权对外,一个部门只能一个窗口对外;从一级政府而言,各部门是该政府设置的职能部门,实际上都是代表该级政府行使权力,因此,即使一项许可涉及几个部门,也应由一个主管部门审批。部门之间需要协调的,由主管部门自行协调。这也是国际通例。必须坚决克服内部程序外部化的弊病。

第二,听取意见。法律、法规在设定涉及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的许可制度时,应该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对涉及公民重大权益的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在作出否定决定前的适当时间内,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除听证会外,在许可过程中作出任何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都应说明理由,听取对方的陈述和申辩。在听取意见程序中,除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外,还要特别注意听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条件公开。通过多种途径,公布每项许可的具体条件。

第四,时限、受理、通知等基本程序。法律应当规定行政机关受理、审批许可的一般期限和特别期限;申请人递交材料后,应登记在册并出具收据;受理、审批决定、暂扣许可证或撤销许可决定,都必须送达当事人,在确实无法送达时,公告送达。

(4)收费

行政许可法要对许可收费作出原则规定:一般许可只收证照成本费;有特别支出的,由单行法律在设定许可的同时作出具体规定,如技术鉴定的费用。收费统一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借口返还。不能使许可制度成为国家机关经营获利的手段。

(5)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有两类,一类是属于许可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这类法律责任要通过单行法加以规定。另一类是国家机关的责任,包括无权设定许可擅自设定的;在许可实施过程中,应受理申请而不予受理;应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的却擅自审批或干预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只审批不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索贿、受贿的,等等。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凡是在法律正文中规定的义务,在法律责任中都应有对应的规定。

二、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一)行政强制法律制度概述

1.行政强制制度的涵义

行政强制制度是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项制度的合称。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制止、预防违法行为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各种方式和手段。行政强制措施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行政强制措施带有明显的预防性、制止性。

第二,行政强制措施常常是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很多情况下,是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的调查阶段,为保全证据或保持一定状态而采取的措施。有时则是强制执行的前奏和准备,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带有明显的临时性和中间性。

第三,由于行政强制措施是运用国家机器的力量对个人、组织采取的强力行为。因此,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十分谨慎;行政机关是否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还可以细

分为一般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即时强制两种。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般行政强制措施在采取措施前,必须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据此才能采取强制措施;但在某些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来不及作出决定而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此为即时强制。毫无疑问,即时强制必须有法律授权。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采取强制手段,强迫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行政强制执行以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不履行行政义务为前提,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不履行还必须有不履行的故意。不履行行政义务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另一种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强迫相对一方履行行政义务,直接影响着相对一方的权益,因此,强制执行的内容与范围应以行政义务为限,以最小损害相对一方权益为原则。

第三,拥有强制执行权的是有关国家机关。这里的有关国家机关是既指行政机关,也指司法机关。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释,一是行政强制执行权是指最后决定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执行的权力,而不是指具体操作强制执行措施的机关。世界各国按照“裁执分离”的原则,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与具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机关都是分离的。一般说,由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一种行政方式,因此大都由专门的行政机关执行,如美国就由司法部设执行署执行;二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两大法系有较大区别。英美法系把行政强制执行权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只有法院才有权决定是否需要强制执行;大陆法系则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形成于改革开放以后。基本体制是: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例外指的是法律的明确授权。实践证明,这一基本体制吸收了国外两大法系强制执行制度的优点,具有中国特色,是正确可行的。第一,强制执行是运用国家机器的强力,涉及公民权利。因此,行政机关需要强制执行时,须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再作一次审查,有助于行政机关正确作出决定,减少错误。第二,又保证了必要的灵活性,对某些维持经济和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利益方面负有重任,需保证效率,且处理案件较多的行政机关,可以由法律单独授权其自行执行。第三,兼顾了行政效率,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不是诉讼,程序比较简单,以达到既进行审查,又不影响效率的目的。

2.行政强制的意义和作用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是保证行政机关顺利履行法定职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方面的两项十分必要的法律制度。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调查案情、保全证据、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强有力手段,很多行政机关需要有运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否则将无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行政强制执行则是行政权行使的最后阶段,也是行政权的保障,没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行政决定将最终沦为一句空话。但是也应该看到,在所有行政行为中,行政强制要用国家机器的强力直接干预公民的权利义务,因而是最严厉的一种手段。行政强制制度能够正确运用,令行禁止,就能保证有良好的法治秩序。反之,行使不当,就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带来巨大损害,深刻影响政府形象。正因为如此,在立法授权时,必须权衡利弊,不能不给行政机关以必要的强制权,但必须适度,并加强法律监督。对此,各国都有一些成熟的做法可供我们借鉴。

3.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第一,法定原则。行政强制权并非行政管理权的自然组成,而是单独一种权力,必须有法律的单独授权。授权包括行政强制的主体、内容、范围、方式、程序等。

第二,适当原则。在国外又称为比例原则、禁止过分原则、最小损害原则等等。适当就是要兼顾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该冻结50万的,不能冻结100万,可以用间接强制的,不用直接强制等等。

第三,说服教育与行政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和某些强制措施中,实施前必须强调说服教育,尽可能使当事人自觉履行。

第四,救济原则。在实施行政强制前,行政机关必须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对于不当或违法的行政强制,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讼。因不当或违法行政强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4.行政强制的方法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大致分为间接强制(包括代履行与执行罚)和直接强制两大类。但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和手段较多,如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抗拒调查时的一些强制手段。

(二)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的现状、问题与行政强制立法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形成了自己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既注重行政效率,又加强了法律监督。应该说,是适合中国国情的,在法制建设与法律监督方面也取得了一定进展,但由于没有统一立法,因而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

第一,设定权不明确。据浙江大学行政强制法课题组的统计,至1999年,在314件法律中,有33件规定了行政强制;在1584件行政法规中,有71件规定了行政强制;在8469件部门规章中,有145件规定了行政强制。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调查,以河南、四川、上海为例,河南制定和批准329件地方性法规,有65件规定了行政强制;四川155件地方性法规中,有32件规定了行政强制;上海市政府500多件规章中,有26件规定行政强制。可以看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规定了行政强制的数量很不少。而且有些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也有规定行政强制的,无法统计。也许其中很多规定有其合理性,但以法治国家的行政强制法律体系而言,不同层次的规范作出这样众多的规定,有些下位法的规定甚至直接与上位法冲突,这是应该引起特别关注的,这也是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强制法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行政强制的种类与方式繁多,据浙江大学行政强制法课题组统计,从1950至1999年现行有效的10369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规定了3263种行政强制的种类和方式。据不完全统计,30余部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就有近百种。这些名目繁多的行政强制方式,大都没有明确界定,这就必然给实施带来许多随意性和混乱。

第三,执行难。执行难不仅在法院执行中存在,在行政机关的执行中也严重存在。

第四,缺少程序规范。属于行政机关自己强制的,基本上由各部门自行规定,有些连最基本的程序规定都没有;属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长期存在着是实质审还是形式审的争论。由此也影响执行的力度和效率。

第五,裁执不分。决定者就是执行者,尤其是金钱给付的执行,由此产生各种弊病。

>第六,执行中主体混乱,各种名目的执行队伍,既无法定行政强制权,又无法律授权,却可以任意实施行政强制,由此而常常激化矛盾。

综上所述,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强制法,从源头上理清和完善行政强制的类别、设定权、程序等等,进而将行政强制实践纳入法治轨道,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迫切任务。我个人意见,行政强制法需要关注以下问题:

第一,行政强制设定权。

如上所述,由于行政强制是运用国家机器的强力来直接影响公民的权益,因此,其设定权应该比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更为严格。行政强制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行政强制应由法律设定。考虑到我国的特殊情况,行政强制措施中的部分内容,如查封、扣押可由行政强制法授权行政法规设定。对于地方特殊情况,法律、法规不作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就行政强制措施的某些方式作出设定。属于人身自由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能由法律设定,且不得授权。

鉴于目前实施行政强制主体的混乱情况,哪些行政机关(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具有哪种行政强制权,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其他机关或单位不得行使行政强制权。

根据国外的一些做法,我们可以按照裁执分离的原则在具体实施执行的机关方面作一些大的改革:将金钱给付的执行,不管是法院决定还是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的决定,都统一交某一行政部门执行。这样做,有利于克服执行主体的混乱,防止腐败的产生。

第二,行政强制的方式。

鉴于行政强制的方式名目繁多,法律有必要像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种类一样,也作出统一规定。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是代履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查封、扣押、冻结以及进入住所和建筑物、检查与检验等。所有这些,在实施时都要按合理、适当、最小损害原则进行。

第三,行政强制的程序。

首先,是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应该是实质审还是形式审,一直有争议。如果作形式审,法院就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机关。如果是实质审,就需要有一个提交法院后,由法官主持双方质证的程序问题。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是经过比较严格的程序作出的,因此,这一审查可以比较宽松一些,一般只要合法合理就可以决定同意。但在审查时如发现有必要,或被执行人有异议,要求质证时,可以在此设置一简易程序,进行质证,然后作出决定。法院的审查时间要作出适当的限定,不能漫漫无期,影响效率;执行收费不能仿照民事执行,要有严格限制。同样,如果将来裁执分离,也要有严格限制。

其次,所有的行政强制执行,都应该有作为执行根据的、使相对一方承担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规定的即时强制外,也要有强制措施的决定书。所有的决定书都要有机关首长的批准;行政强制一般都要有告诫程序,有些甚至要数次告诫;强制决定必须送达,只有在确实无法送达时,方可公告送达;由于强制措施很多情况下是在检查、调查过程中采取的,行政强制法对此应该有较细的程序规定。

第四,救济程序。

在行政强制的过程中,要充分听取相对一方的意见;不服行政强制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讼;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

这里有一个提讼后是否停止执行的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停止执行。但实际情况是,如果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人民法院审查期间,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决定不能不停,要等法院审理结束才能继续执行。但这样做对于一些需要迅速执行的案件会造成延误。根据德国的经验,他们设计了一道行政机关可以要求法院迅速作出裁决的程序,法院要在法定的较短时间内作出裁决。这一程序设置,我们可以适当借鉴。

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行政,执行,立法

如果我们暂且从广义角度理解“行政法”,那末它应当既包括行政实体法,又包括行政诉讼法。[1]由此,本文所探讨的“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自然应当覆盖行政管理与司法审查的全过程,即它既包括行政管理中的强制执行制度,也包括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执行行为。立足广义行政法的意义,“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理应指一切由行政法规范(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各种法律解释)所设定,由有关国家机关所实施的旨在直接执行或迫使当事人履行由基础行政行为或司法裁判所确定的行政法上的义务的强制执行行为及制度。在当下的中国既没有《行政强制法》,更没有《行政程序法》的条件下,这种制度大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所设定,部分由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所衔接。我们可不能接受由行政诉讼法规范所规定的强制执行全属于“行政诉讼”执行制度的“逻辑”,因为其中一些由行政诉讼法规范所设定的强制执行行为其“原性”恰恰属于“行政实体法”上的强制执行。与法国一样奉承“诉讼先行”的中国,在缺乏相应的行政实体立法的条件下,这种以程序法规定实体行为的“存在”不仅是可以接受的,而且是十分有益的。[4]但当中国正把制定《行政强制法》和《行政程序法》列入研究与起草的议程时,我们再不能安于以“诉讼法”替代“实体法”的“现状”了。我们必须对中国现行“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不论它由《行政诉讼法》还是由其他法所规定,进行分类、定性,帮助其寻找在未来立法中的真正“归宿”。这就是本文的任务。

一、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现状及缺陷

当我们进入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并按一定的标准进行梳理时,就会惊讶地发现它们竟被设计得如此复杂及多样;而且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已远远超过了民事执行制度和刑事执行制度。如果我们用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时间流程来考察这种强制执行行为时,就不难发现它有下列诸多的种类:

第一类,行政事先执行(用“A”表示)。

所谓行政事先执行,系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前,无须等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5]时,更无须等到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判后,就能依本身的职权实施强制执行的行为和制度。这种制度的存在,在理论上是以大陆法系“行政行为的效力”学说为基础。这种学说指出,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不同,它只要一经作出,就具有先行执行力。在法律上,有人认为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6](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所确立的“复议、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则为依据,这是不严谨的。因为《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只回答在复议和诉讼“期间”的执行问题,而没有回答在这“期间”“以前”的执行问题。由此说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前,是否可以实施强制执行,中国至今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这就只得依赖于个别法的个别规定了。现在规定这种制度最为典型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该法第56条和其他条文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按决定履行了“决定”上规定的义务以后才可申请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所欠税款有直接追缴的权力。

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不是司法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到期之前。

第二类,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用“B”表示)。

关于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早已有明确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这就是说,关于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以“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

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准确地说,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不是行政复议机关,更不是司法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复议期间。

第三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用“C”表示)。

这类执行制度由《行政诉讼法》第66条所设定。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第1款又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这类执行一方面发生在司法救济即行政诉讼之前,所以它不是行政诉讼期间的执行;另一方面又不存续于整个行政管理阶段,它有特定的时间条件,那就是只有当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才能发生的执行,因而其时间上比第一类执行,即行政事先执行(A)要晚。

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一般情况下是人民法院,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

如果从执行主体的角度考察,本类执行又可划分为两种:

C-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由于《行政诉讼法》第66条确立的原则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例外”,因而在当下的中国,这类执行所占比重最大。

C-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由行政机关自身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从《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看,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受到一个严格条件的限制,即必须有“法”的授权。关于这个“法”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的解释,[8]应当是指“法律和法规”。[9]

第四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用“D”表示)。

这一执行不是来自于《行政诉讼法》,而是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不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行政裁决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行政裁决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之后,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

这类制度与C-1比较,其最大的区别是:它是对行政裁决的执行,而C-1是对行政裁决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裁决虽然也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它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是:行政机关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第五类,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用“E”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这一规定的意思是,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那末行政机关就有选择权:它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自己依法强制执行;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

这类执行,从时间上看,它限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的所实施的执行。因而可以说,实质上它是对第三类执行(C)的补充,C的主要特点均适用于它。但它与C比较,又有明显差异,表现在以下几处:

一是,在C中,申请人对执行主体没有选择权。在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时,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在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只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在本类执行(E)中,由于法律、法规既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也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时,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选择。

二是,在C中,当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除非不符合申请条件。但在本执行中,不论行政机关的申请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同时也意味着可以不受理。因为即便人民法院不受理,也不会出现执行上的“真空”。

在本类执行中,最终的执行主体只有两个,不是行政机关,就是人民法院。因而它的分类又会与C类执行的再分类相同,即一类是(C-1)司法机关的执行,另一类是(C-2)行政机关的执行。

第六类,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用“F”表示)。

这是解决在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被行政机关执行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从这里可以看出,由《行政诉讼法》设定的这类执行制度是:诉讼期间,以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例外。

这类执行的特点是: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

第七类,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执行(用“G”表示)。

这是解决在司法裁判前,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被人民法院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4条又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这说明,人民法院在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判之前,原则上是不能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但在特殊条件下,可以先行司法执行。

这一执行有下列特点: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2.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但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决之前;5.执行的条件非常严格,限于“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而且如果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话,它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八类,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用“H”表示)。

这是解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决之后如何执行的问题。从时间流程上看,它是一种最后的执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3条又补充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一执行的特点是:1.执行主体可以是人民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也既可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能是行政机关;3.执行内容是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4.执行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之后;5.执行的条件是当事人不履行司法裁判。

为便于分解执行制度的结构,这类执行可以从执行主体上分为:H-1,即人民法院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和H-2,即行政机关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从《行政诉讼法》第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3条规定内容看,对于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原则上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在法律和法规有明文授权的条件下,也可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但我国迄今为止的法律或法规尚未对行政机关授权过强制执行生效司法裁判的权力。因而可以说,H-2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可在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到此,我们可以把中国现行各项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即执行行为的名称、表示符号、法的依据、主要特点及再分类归结如下:

--------------------------------------------------------------------------------------

|序号|名称|表示符号|法的依据|主要特点|再分类|

|----|----------------|--------|------------------|----------------------|-----------|

|||||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

|||||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

|||||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

|1|行政先事执行|A|《税收征收管理法》|为确定的内容||

||||第56条等|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

|||||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

|||||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到||

|||||期之前||

|----|----------------|--------|------------------|----------------------|-----------|

|||||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

|||||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

|||||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

|2|行政复议期间|B|《行政复议法》|为确定的内容||

||的执行||第21条|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

|||||行政复议期间||

|----|----------------|--------|------------------|----------------------|-----------|

|||||1.执行主体是司法机关和||

|||||行政机关|C-1:|

|||||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司法机关的|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行政诉讼法》|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执行|

|3|限内不提讼又|C|第66条|为确定的内容||

||不履行时的执行|||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C-2:|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行政机关的|

|||||不提讼又不履行”|执行|

|||||时。||

|----|----------------|--------|------------------|----------------------|-----------|

|||||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

||限内不提讼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3.执行内容是行政裁决确||

|4|不履行并行政机关|D|诉讼法解释》|定的内容||

||不申请执行时的执||第90条|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

||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

|||||提讼又不履行时||

|----|----------------|--------|------------------|----------------------|-----------|

|||||1.执行主体是司法机关和||

|||||行政机关,由申请人选||

|||||择,法院最终确定|E-1=C-1|

||由行政机关选择||最高人民法院《行政|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

|5|的执行|E|诉讼法解释》第87条|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

||||第2款|为确定的内容|E-2=C-2|

|||||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

|||||不提讼又不履行”时||

|----|----------------|--------|------------------|----------------------|-----------|

|||||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

|||||2.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

||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行政诉讼法》|或者其他组织||

|6|诉具体行政行为的|F||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

||执行||第44条|行政行为||

|||||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

|||||讼期间||

|----|----------------|--------|------------------|----------------------|-----------|

|||||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

|||||2.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

|||||行政行为||

|||||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

|||||讼期间,但在人民法院||

||司法裁判前的先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

|7||G|诉讼法解释》第94条|的裁决之前;||

||司法执行|||5.执行的条件非常严格,||

|||||限于“不及时执行可能||

|||||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

|||||不可弥补的损失”,而||

|||||且如果申请人是“具体||

|||||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

|||||的话,它还应当提供相||

|||||应的财产担保。||

|----|----------------|--------|------------------|----------------------|-----------|

|||||1.执行主体可以是人民法||

|||||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

|||||2.被执行人也既可能是公|H-1,人民法|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院对司法裁|

||||《行政诉讼法》第65|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判的强制执|

||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条|3.执行内容是具有最终法|行|

|8||H|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律效力的司法裁判||

||执行||诉讼法解释》第83条|4.执行时间发生在人民法|H-2,行政机|

|||||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关对司法裁|

|||||力的司法裁判之后|判的强制执|

|||||5.执行的条件是当事人不|行|

|||||履行司法裁判||

--------------------------------------------------------------------------------------

上述“个体化”而“多样性”的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显凸了它的不成熟性。这种不成熟性主要表现在:

一是,没有穷尽所有情景下的执行行为。例如,上述制度解决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的强制执行(C),但遗漏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时的强制执行问题;还有,对于行政终局行为[10],经行政复议最终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问题,亦无法律上的答案。

二是,各项具体制度之间所体现的精神出现不协调甚至矛盾。例如,F类执行表明: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而G类执行表明的是: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则上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虽然这两类执行所实施的主体不同,F由行政机关实施,G由人民法院实施,但它们所执行的内容是同一的,都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强制执行,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是必须统一的。

二、对现行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架构的分析

这里,我们将从几个视角考察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之类型,从而为下一题对各种强制执行行为的定性打下基础。

首先,如果以实施强制执行的主体为标准进行分类,那末,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可分为两类:一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二是,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

从上一题的结构图中可以发现,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有下列几项:

A,行政事先执行。即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实施强制执行;

B,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即在行政复议期间,由作出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该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实施强制执行;

C-2,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在法律和法规有明确授权的条件下,由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

E-2,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当法律、法规规定,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又可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选择自己执行时,便属本类;

F,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即在行政诉讼期间,由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该行为;

H-2,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或裁定后,在法律法规明文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该司法裁判时,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

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有下列几项:

C-1,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在这类执行中,当法律法规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D,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这是针对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的执行,当行政机关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时,可由该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1,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当法律、法规规定,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又可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便属本类;

G,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执行。即在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前,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可由人民法院先行执行;

H-1,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或裁定后,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司法裁判的行为。

这一分类,可以归结如下图表:

分类表:Ⅰ

---------------------------------------------------

|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

|------------------------|------------------------|

|A、B、C-2、E-2、F、H-2|C-1、D、E-1、G、H-1|

---------------------------------------------------

其次,如果以被执行的内容为标准进行分类,那末,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可分为两类:一是,对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二是,对司法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

这一分类的对应关系见下表:

分类表:Ⅱ

-------------------------------------------

|对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对司法行为的强制执行|

|--------------------|--------------------|

|A、B、C、D、E、F|G、H|

-------------------------------------------

再次,如果以法律救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为坐标进行分类,那末,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可分为三类:一是,事先执行,即在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前所实施的强制执行;二是,事中执行,即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所实施的强制执行;三是,事后的执行,即经过法律救济以后,被救济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最终效力后的强制执行。

这一分类的对应关系形成了下表:

分类表:Ⅲ

----------------------------------------

|事先执行|事中执行|事后执行|

|--------------|------------|----------|

|A、C、D、E|B、F、G|H|

----------------------------------------

三、对各项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的定性

对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作“定性”分析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其立法上的“归宿”,即鉴于某一执行行为的性质,把其纳入某一法律的调整范围。从可以调整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的法律部门而言,无非涉及到行政实体法(狭义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在立法范围上的分工。如果我们把应当由行政法[11]规制的强制执行称作“行政强制执行”,又把应当由行政诉讼法支配的强制执行称作“司法强制执行”,那么本题的“定性”任务就显得清晰起来:我们应当对上述各项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作“非此即彼”,即不是“行政强制执行”便是“司法强制执行”的“分配”便可。

但这种分类必须建立在一种理性的标准之上,而这种标准又必须以“行政性”与“司法性”的划分为基础。也许有下列几种标准可供选择:

一是,以实施强制执行的主体为标准。那就是,凡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凡是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就是司法强制执行。这样的分界,虽然在操作上显得十分轻松,但它最大的困难是无法对H-2进行定性。因为按此标准,H-2显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司法强制执行,但这种执行发生在司法程序(即行政诉讼程序)而不是行政程序中,而且被执行的内容是执行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而不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决定。可以说,H-2这种强制执行行为的“司法性”远大于“行政性”。

二是,以被强制执行的内容为标准。那末分类就应当按此进行:凡是强制执行由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相反,凡是强制执行由司法裁判确定的义务的,便属司法强制执行。换句话说,行政强制执行是对行政行为的执行,司法强制执行是对司法行为的强制执行。这种标准符合理性规律。但它同样遇到一些困难,如就C-1而言,它是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由于它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对司法裁判的执行,因而显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但在各国立法传统上,司法机关实施的执行行为肯定适用司法法而不是行政法。

三是,以强制执行行为所处的程序为标准。这种标准也许可以绕开上述两类标准所面临的困境。按此标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之间的“界河”应当是另一种模样:在行政程序中所发生的强制执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在司法程序中所发生的强制执行则属于司法强制执行。更准确一点说,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强制执行是司法强制执行,在行政诉讼程序以外所发生的执行便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了。但当我们以此为标准开始分解本文第一题所列举的各项执行行为时,发现同样无法回避上述两个标准所面临的困难。例如:当我们按此标准把H-2纳入司法强制执行,而将C-1纳入行政强制执行时,势必得出一种不合逻辑的理论:司法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实施,而行政强制执行由司法机关实施。

我们已不可能在上述三种标准之外再创更理想的标准,而上述的无论哪一种标准都是一根泥潭中的“标杆”。可另一方面,我们又确信:区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标准肯定离不开“主体”、“行为”和“程序”三个要素。这样,我们就深深地陷入了一种困境。走出困境需要借助两根“杠杆”:

一是,综合标准的观念。关于如何区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我们在上面设想了三种标准,或者采用主体标准,或者采用内容标准,或者采用程序标准,但每一标准的尝试都暴露出缺陷。这就迫使我们接受一种想法:这种标准不应当是单一的,应当是网状的综合性标准。具体言之,我们认为,区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核心标准应当是被执行的内容。就是说,对由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对由司法裁判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是司法强制执行。简言之,行政强制执行是对行政行为的执行,司法强制执行是对司法行为的执行。我们之所以要把被执行内容视为区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核心标准,是因为强制执行的目的和价值就在于迫使当事人履行被强制执行的义务。接着,我们还主张,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行政机关适用行政程序进行,司法强制执行由司法机关适用司法程序实施。如果这一“应然”可以成为“是然”,那么,强制执行中的“主体”、“行为”和“程序”三个要素及其统一性便成为区别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之间的标准。那就是:行政强制执行是对行政行为的执行,并且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实施;司法强制执行是对司法行为的执行,并且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实施。

二是,对现行制度改革的观念。如果我们用上述三要素标准对第一题中的各项强制执行行为进行定性的话,就马上发现:除了A、B、C-2、E-2可以被确定为行政强制执行,G、H-1可以被确定为司法强制执行外,其余的执行行为,即C-1、D、E-1、H-2,均属“不伦不类”之流。这就提醒我们:我们不能以非理性的制度去否定理性的标准,必须改造现行不理性的制度。所以,我们不能用不规范的执行制度去评价规范的定性标准,而应当在对现行紊乱的执行行为进行改革的过程中对其重新定位。

四、对执行行为的重新定位及立法范围的调整

未来的制度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实施司法裁判”的规则进行重组。鉴此,我们应当对上述属于“不伦不类”的执行行为进行“改造”,然后进行重新定位与归类。具体方案如下:

关于C-1,即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类执行,尚未经入法院的诉讼程序,特别是执行的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因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目前,“以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执行为例外”的原则已经受到挑战。[12]只要一改这一传统模式,建立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实施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的司法监督,C-1归入行政强制执行范围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

关于D,即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由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这是对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的执行,而不是对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的执行,因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与上同理,它应当改由权利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行政机关不予执行,权利人可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启动行政诉讼的监督程序。

关于E-1,即当法律、法规规定,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又可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类执行的内容与C类相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而不是对司法裁判的执行,因而同样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它只要改由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问题便迎刃而解。

最后关于H-2,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或裁定后,在法律法规明文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该司法裁判时,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这类执行,由于执行的内容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因而属于司法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对司法裁判的执行,理应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况且,虽然《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法规有明文授权时,可由行政机关对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实施强制执行,可实际上由于迄今尚无一例法律或法规作过这样的授权,因而行政机关事实上无此权力,不如取消省事。

到此,我们对现行各种强制执行行为的改造与定性可以归结如下——

属于纯粹的行政强制执行:A、B、C-2、E-2;

属于纯粹的司法强制执行:G、H-1;

经改造后归入行政强制执行:C-1、D、E-1;

经改造后归入司法强制执行:H-2.

如果我们以“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行政法来规范,司法强制执行得由行政诉讼法调整”的思路重新划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那末结论已经不言自明了。

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各项执行行为应当由《行政强制法》或《行政程序法》来规制,它适用于现行的A、B、C-2、E-2及拟予改造的C-1、D、E-1等执行行为;属于司法强制执行的各项执行应当由《行政诉讼法》加以规范,它包括了G、H-1和拟予改造的H-2等有关执行行为。未来《行政强制法》或《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注意到这一点。

参考文献:

[1]作者并不赞同广义行政法。因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一样。这里之所以“暂且”从广义行政法角度考察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其目的是为了达到对中国当今与行政有关的强制执行制度作一全方位的、毫不遗漏的“探视”。

[2]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3]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0〕8号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4]中国十三年实践《行政诉讼法》,从而推动行政实体立法和行政法理发展的历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5]见《行政诉讼法》第66条。

[6]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7]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和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8]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9]规定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的法律与行政法规,可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第334-335页。

[10]行政终局行为系指依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而不得进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到目前为止,中国只有3个法律明文规定了4种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情景,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4条和第30条第2款。

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第3篇

本文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规范的依据入手,归结出中国现行行政法上的八种强制执行行为。这些执行行为所构成的执行制度显有繁杂、零乱、遗漏、矛盾之缺陷,而且出现了主体、行为、程序之间的不协调性,存有行政强制执行由司法机关实施,司法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实施之“错位”现象。文章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应当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实施;司法强制执行是对司法裁判的执行,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根据这一理想规则,文章对各种执行行为进行了改造和重新定位,并把其纳入《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不同范围,从而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适用范围上的调整方案。

关键词:行政执行立法

作者:系浙江大学副校长、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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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暂且从广义角度理解“行政法”,那末它应当既包括行政实体法,又包括行政诉讼法。[1]由此,本文所探讨的“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自然应当覆盖行政管理与司法审查的全过程,即它既包括行政管理中的强制执行制度,也包括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执行行为。立足广义行政法的意义,“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理应指一切由行政法规范(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各种法律解释)所设定,由有关国家机关所实施的旨在直接执行或迫使当事人履行由基础行政行为或司法裁判所确定的行政法上的义务的强制执行行为及制度。在当下的中国既没有《行政强制法》,更没有《行政程序法》的条件下,这种制度大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所设定,部分由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所衔接。我们可不能接受由行政诉讼法规范所规定的强制执行全属于“行政诉讼”执行制度的“逻辑”,因为其中一些由行政诉讼法规范所设定的强制执行行为其“原性”恰恰属于“行政实体法”上的强制执行。与法国一样奉承“诉讼先行”的中国,在缺乏相应的行政实体立法的条件下,这种以程序法规定实体行为的“存在”不仅是可以接受的,而且是十分有益的。[4]但当中国正把制定《行政强制法》和《行政程序法》列入研究与起草的议程时,我们再不能安于以“诉讼法”替代“实体法”的“现状”了。我们必须对中国现行“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不论它由《行政诉讼法》还是由其他法所规定,进行分类、定性,帮助其寻找在未来立法中的真正“归宿”。这就是本文的任务。

一、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现状及缺陷

当我们进入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并按一定的标准进行梳理时,就会惊讶地发现它们竟被设计得如此复杂及多样;而且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已远远超过了民事执行制度和刑事执行制度。如果我们用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时间流程来考察这种强制执行行为时,就不难发现它有下列诸多的种类:

第一类,行政事先执行(用“A”表示)。

所谓行政事先执行,系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前,无须等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5]时,更无须等到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判后,就能依本身的职权实施强制执行的行为和制度。这种制度的存在,在理论上是以大陆法系“行政行为的效力”学说为基础。这种学说指出,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不同,它只要一经作出,就具有先行执行力。在法律上,有人认为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6](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所确立的“复议、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则为依据,这是不严谨的。因为《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只回答在复议和诉讼“期间”的执行问题,而没有回答在这“期间”“以前”的执行问题。由此说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前,是否可以实施强制执行,中国至今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这就只得依赖于个别法的个别规定了。现在规定这种制度最为典型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该法第56条和其他条文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按决定履行了“决定”上规定的义务以后才可申请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所欠税款有直接追缴的权力。

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不是司法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到期之前。

第二类,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用“B”表示)。

关于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早已有明确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这就是说,关于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以“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

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准确地说,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不是行政复议机关,更不是司法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复议期间。

第三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用“C”表示)。

这类执行制度由《行政诉讼法》第66条所设定。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第1款又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这类执行一方面发生在司法救济即行政诉讼之前,所以它不是行政诉讼期间的执行;另一方面又不存续于整个行政管理阶段,它有特定的时间条件,那就是只有当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才能发生的执行,因而其时间上比第一类执行,即行政事先执行(A)要晚。

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一般情况下是人民法院,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

如果从执行主体的角度考察,本类执行又可划分为两种:

C-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由于《行政诉讼法》第66条确立的原则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例外”,因而在当下的中国,这类执行所占比重最大。

C-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由行政机关自身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从《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看,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受到一个严格条件的限制,即必须有“法”的授权。关于这个“法”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的解释,[8]应当是指“法律和法规”。[9]

第四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用“D”表示)。

这一执行不是来自于《行政诉讼法》,而是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不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行政裁决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行政裁决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之后,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

这类制度与C-1比较,其最大的区别是:它是对行政裁决的执行,而C-1是对行政裁决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裁决虽然也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它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是:行政机关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第五类,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用“E”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这一规定的意思是,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那末行政机关就有选择权:它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自己依法强制执行;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

这类执行,从时间上看,它限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的所实施的执行。因而可以说,实质上它是对第三类执行(C)的补充,C的主要特点均适用于它。但它与C比较,又有明显差异,表现在以下几处:

一是,在C中,申请人对执行主体没有选择权。在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时,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在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只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在本类执行(E)中,由于法律、法规既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也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时,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选择。

二是,在C中,当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除非不符合申请条件。但在本执行中,不论行政机关的申请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同时也意味着可以不受理。因为即便人民法院不受理,也不会出现执行上的“真空”。

在本类执行中,最终的执行主体只有两个,不是行政机关,就是人民法院。因而它的分类又会与C类执行的再分类相同,即一类是(C-1)司法机关的执行,另一类是(C-2)行政机关的执行。

第六类,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用“F”表示)。

这是解决在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被行政机关执行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从这里可以看出,由《行政诉讼法》设定的这类执行制度是:诉讼期间,以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例外。

这类执行的特点是: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

第七类,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执行(用“G”表示)。

这是解决在司法裁判前,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被人民法院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4条又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这说明,人民法院在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判之前,原则上是不能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但在特殊条件下,可以先行司法执行。

这一执行有下列特点: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2.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但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决之前;5.执行的条件非常严格,限于“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而且如果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话,它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八类,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用“H”表示)。

这是解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决之后如何执行的问题。从时间流程上看,它是一种最后的执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3条又补充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一执行的特点是:1.执行主体可以是人民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也既可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能是行政机关;3.执行内容是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4.执行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之后;5.执行的条件是当事人不履行司法裁判。

为便于分解执行制度的结构,这类执行可以从执行主体上分为:H-1,即人民法院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和H-2,即行政机关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从《行政诉讼法》第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3条规定内容看,对于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原则上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在法律和法规有明文授权的条件下,也可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但我国迄今为止的法律或法规尚未对行政机关授权过强制执行生效司法裁判的权力。因而可以说,H-2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可在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到此,我们可以把中国现行各项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即执行行为的名称、表示符号、法的依据、主要特点及再分类归结如下:

序号名称表示符号法的依据主要特点再分类

1行政事先执行A《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等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到期之前。

2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B《行政复议法》第21条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复议期间。

3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C《行政诉讼法》第66条1.执行主体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

C-1:司法机关的执行;C-2:行政机关的执行。

4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D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0条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行政裁决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

5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E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第2款1.执行主体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由申请人选择,法院最终确定;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

E-1=C-1

E-2=C-2

6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F《行政诉讼法》第44条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

7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执行G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4条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2.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但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决之前;5.执行的条件非常严格,限于“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而且如果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话,它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8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H《行政诉讼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3条1.执行主体可以是人民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也既可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能是行政机关;3.执行内容是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4.执行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之后;5.执行的条件是当事人不履行司法裁判。

H-1,人民法院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H-2,行政机关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

上述“个体化”而“多样性”的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显凸了它的不成熟性。这种不成熟性主要表现在:

一是,没有穷尽所有情景下的执行行为。例如,上述制度解决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的强制执行(C),但遗漏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时的强制执行问题;还有,对于行政终局行为[10],经行政复议最终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问题,亦无法律上的答案。

二是,各项具体制度之间所体现的精神出现不协调甚至矛盾。例如,F类执行表明: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而G类执行表明的是: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则上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虽然这两类执行所实施的主体不同,F由行政机关实施,G由人民法院实施,但它们所执行的内容是同一的,都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强制执行,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是必须统一的。

二、对现行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架构的分析

这里,我们将从几个视角考察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之类型,从而为下一题对各种强制执行行为的定性打下基础。

首先,如果以实施强制执行的主体为标准进行分类,那末,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可分为两类:一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二是,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

从上一题的结构图中可以发现,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有下列几项:

A,行政事先执行。即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实施强制执行;

B,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即在行政复议期间,由作出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该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实施强制执行;

C-2,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在法律和法规有明确授权的条件下,由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

E-2,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当法律、法规规定,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又可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选择自己执行时,便属本类;

F,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即在行政诉讼期间,由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该行为;

H-2,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或裁定后,在法律法规明文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该司法裁判时,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

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有下列几项:

C-1,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在这类执行中,当法律法规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D,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这是针对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的执行,当行政机关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时,可由该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1,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当法律、法规规定,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又可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便属本类;

G,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执行。即在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前,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可由人民法院先行执行;

H-1,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或裁定后,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司法裁判的行为。

这一分类,可以归结如下图表:

分类表:Ⅰ

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A、B、C-2、E-2、F、H-2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C-1、D、E-1、G、H-1

其次,如果以被执行的内容为标准进行分类,那末,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可分为两类:一是,对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二是,对司法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

这一分类的对应关系见下表:

分类表:Ⅱ

对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A、B、C、D、E、F对司法行为的强制执行G、H

再次,如果以法律救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为坐标进行分类,那末,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可分为三类:一是,事先执行,即在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前所实施的强制执行;二是,事中执行,即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所实施的强制执行;三是,事后的执行,即经过法律救济以后,被救济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最终效力后的强制执行。

这一分类的对应关系形成了下表:

分类表:Ⅲ

事先执行A、C、D、E事中执行B、F、G事后执行H

三、对各项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的定性

对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作“定性”分析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其立法上的“归宿”,即鉴于某一执行行为的性质,把其纳入某一法律的调整范围。从可以调整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的法律部门而言,无非涉及到行政实体法(狭义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在立法范围上的分工。如果我们把应当由行政法[11]规制的强制执行称作“行政强制执行”,又把应当由行政诉讼法支配的强制执行称作“司法强制执行”,那么本题的“定性”任务就显得清晰起来:我们应当对上述各项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作“非此即彼”,即不是“行政强制执行”便是“司法强制执行”的“分配”便可。

但这种分类必须建立在一种理性的标准之上,而这种标准又必须以“行政性”与“司法性”的划分为基础。也许有下列几种标准可供选择:

一是,以实施强制执行的主体为标准。那就是,凡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凡是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就是司法强制执行。这样的分界,虽然在操作上显得十分轻松,但它最大的困难是无法对H-2进行定性。因为按此标准,H-2显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司法强制执行,但这种执行发生在司法程序(即行政诉讼程序)而不是行政程序中,而且被执行的内容是执行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而不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决。可以说,H-2这种强制执行行为的“司法性”远大于“行政性”。

二是,以被强制执行的内容为标准。那末分类就应当按此进行:凡是强制执行由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相反,凡是强制执行由司法裁判确定的义务的,便属司法强制执行。换句话说,行政强制执行是对行政行为的执行,司法强制执行是对司法行为的强制执行。这种标准符合理性规律。但它同样遇到一些困难,如就C-1而言,它是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由于它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对司法裁判的执行,因而显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但在各国立法传统上,司法机关实施的执行行为肯定适用司法法而不是行政法。

三是,以强制执行行为所处的程序为标准。这种标准也许可以绕开上述两类标准所面临的困境。按此标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之间的“界河”应当是另一种模样:在行政程中所发生的强制执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在司法程序中所发生的强制执行则属于司法强制执行。更准确一点说,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强制执行是司法强制执行,在行政诉讼程序以外所发生的执行便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了。但当我们以此为标准开始分解本文第一题所列举的各项执行行为时,发现同样无法回避上述两个标准所面临的困难。例如:当我们按此标准把H-2纳入司法强制执行,而将C-1纳入行政强制执行时,势必得出一种不合逻辑的理论:司法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实施,而行政强制执行由司法机关实施。

我们已不可能在上述三种标准之外再创更理想的标准,而上述的无论哪一种标准都是一根泥潭中的“标杆”。可另一方面,我们又确信:区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标准肯定离不开“主体”、“行为”和“程序”三个要素。这样,我们就深深地陷入了一种困境。走出困境需要借助两根“杠杆”:一是,综合标准的观念。关于如何区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我们在上面设想了三种标准,或者采用主体标准,或者采用内容标准,或者采用程序标准,但每一标准的尝试都暴露出缺陷。这就迫使我们接受一种想法:这种标准不应当是单一的,应当是网状的综合性标准。具体言之,我们认为,区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核心标准应当是被执行的内容。就是说,对由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对由司法裁判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是司法强制执行。简言之,行政强制执行是对行政行为的执行,司法强制执行是对司法行为的执行。我们之所以要把被执行内容视为区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核心标准,是因为强制执行的目的和价值就在于迫使当事人履行被强制执行的义务。接着,我们还主张,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行政机关适用行政程序进行,司法强制执行由司法机关适用司法程序实施。如果这一“应然”可以成为“是然”,那么,强制执行中的主体“、”行为“和”程序“三个要素及其统一性便成为区别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之间的标准。那就是:行政强制执行是对行政行为的执行,并且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实施;司法强制执行是对司法行为的执行,并且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实施。

二是,对现行制度改革的观念。如果我们用上述三要素标准对第一题中的各项强制执行行为进行定性的话,就马上发现:除了A、B、C-2、E-2可以被确定为行政强制执行,G、H-1可以被确定为司法强制执行外,其余的执行行为,即C-1、D、E-1、H-2,均属“不伦不类”之流。这就提醒我们:我们不能以非理性的制度去否定理性的标准,必须改造现行不理性的制度。所以,我们不能用不规范的执行制度去评价规范的定性标准,而应当在对现行紊乱的执行行为进行改革的过程中对其重新定位。

四、对执行行为的重新定位及立法范围的调整

未来的制度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实施司法裁判”的规则进行重组。鉴此,我们应当对上述属于“不伦不类”的执行行为进行“改造”,然后进行重新定位与归类。具体方案如下:

关于C-1,即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类执行,尚未经入法院的诉讼程序,特别是执行的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因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目前,“以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执行为例外”的原则已经受到挑战。[12]只要一改这一传统模式,建立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实施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的司法监督,C-1归入行政强制执行范围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

关于D,即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并行政关不申请执行时,由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这是对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的执行,而不是对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的执行,因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与上同理,它应当改由权利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行政机关不予执行,权利人可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启动行政诉讼的监督程序。

关于E-1,即当法律、法规规定,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时,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又可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类执行的内容与C类相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而不是对司法裁判的执行,因而同样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它只要改由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问题便迎刃而解。

最后关于H-2,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或裁定后,在法律法规明文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该司法裁判时,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这类执行,由于执行的内容不具体行政行为,而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因而属于司法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对司法裁判的执行,理应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况且,虽然《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法规有明文授权时,可由行政机关对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实施强制执行,可实际上由于迄今尚无一例法律或法规作过这样的授权,因而行政机关事实上无此权力,不如取消省事。

到此,我们对现行各种强制执行行为的改造与定性可以归结如下-

属于纯粹的行政强制执行:A、B、C-2、E-2;

属于纯粹的司法强制执行:G、H-1;

经改造后归入行政强制执行:C-1、D、E-1;

经改造后归入司法强制执行:H-2.

如果我们以“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行政法来规范,司法强制执行得由行政诉讼法调整”的思路重新划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那末结论已经不言自明了。

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各项执行行为应当由《行政强制法》或《行政程序法》来规制,它适用于现行的A、B、C-2、E-2及拟予改造的C-1、D、E-1等执行行为;属于司法强制执行的各项执行应当由《行政诉讼法》加以规范,它包括了G、H-1和拟予改造的H-2等有关执行行为。未来《行政强制法》或《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注意到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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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者并不赞同广义行政法。因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一样。这里之所以“暂且”从广义行政法角度考察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其目的是为了达到对中国当今与行政有关的强制执行制度作一全方位的、毫不遗漏的“探视”。

[2]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

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3]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

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0〕8号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4]中国十三年实践《行政诉讼法》,从而推动行政实体立法和行政法理发展的历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5]见《行政诉讼法》第66条。

[6]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7]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和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8]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9]规定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的法律与行政法规,可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第334-335页。

[10]行政终局行为系指依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而不得进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到目前为止,中国只有3个法律明文规定了4种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情景,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4条和第30条第2款。

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第4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地执法部门行为的合法性。针对这一焦点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执法部门在未作出处罚决定前无权执行,其行为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执法部门的行为非强制执行,而属制止违法占地行为的强制措施,该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4)项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1、土地执法部门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国家实行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建房应办理审批手续。土地执法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其法定职责。《土地管理法》第83条的内容为: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施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欺满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款包含了两种违法行为和两种处置方式,即对违法占地建房的违法行为人土地执法部门应责令限期拆除,继续施工的土地执法部门有权制止;对施工结束,处罚决定期满当事人不又不自行拆除的,土地执法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尽管土地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实施的法律形式都表现为拆除,但两者的法律后果却不一样,土地执法部门实施拆除的法律后果是制止违法者继续施工,实施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违法行为继续发展;人民法院实施拆除的法律后果则是剥夺违法者的财产权利,目的是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使其违法利益不能实现。这里涉及到一个关键问题即财产权利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剥夺公民的财产权利只能由人民法院实施,其他机关都无权行使该项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又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当建筑物形成了财产,形成了财产权利,就只能由人民法院来依法对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其主人是否能够拥有该财产权利进行认定并决定是否要剥夺其财产权利。并不是所有建筑物都可以形成财产权利,只有当建筑物满足了房屋的构成要件,可以住人,可以存放物品,可以基本实现其使用价值,即形成了财产,形成了财产权利。本案原告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而擅自建房已属违法,该行为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况且其房屋并未形成,其所谓的“财产权利”无从谈起,土地执法部门采取措施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这是为了防止违法行为的蔓延,更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损失的扩大,这符合《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的第一种处置方式,土地执法部门实施的制止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更未侵犯李某的财产权利。

2、土地执法部门的行为属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4)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案李某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而擅自建房已属违法,土地执法部门向其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数次责令其停工,李某仍不停止违法行为,在李某的违法建设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土地执法部门采取措施制止该违法行为的发展,土地执法部门的措施属行政强制措施。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为预防、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或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等以强行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预防性、制止性、紧急性之特征,不采取该措施不足以防止违法行为的蔓延,也不利于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土地执法部门的行为与法律并不相悖,实属必须。反之,如土地执法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仅仅口头上的制止,怠于采取上述措施,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就成为空谈,就不能预防、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就不能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待违法建设形成房屋以后再进行处罚,然后申请法院执行,势必使得当事人的损失扩大,从而使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加剧,不利于社会的安定。

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第5篇

我国关于交强险的立法经过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阶段。笔者试图从对交强险立法经过的分析,指出我国现阶段行政立法权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弊病,并提出可能的解决之道。 2009年5月1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开始实施。该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立法本意在于,由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现代社会客观存在的高危行为,因此要实行社会保险责任机制,强制有此高危行为的相关主体参加保险,以避免单位主体无法承担的风险,实现巨大风险的分散化。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后近两年的时间里,由于国务院未能及时出台交强险的具体办法,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法院针对审判实践中无法可依的许多问题下发了各种各样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意见,其中不乏相互冲突的地方(实际上有很多省与省不一致、最高院与省院不一致的地方)。 2009年3月1日,国务院终于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同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该条例并未立即对人们最关心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作出规定,而是再次授权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月19日,保监会批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同意该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其中前者的第八条明确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即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从以上整个交强险的立法过程来看,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点不符合我国现行立法法的规定,更有违行政立法权运行所应遵守的法律理念。 一、行政立法主体较长时间内怠于行使行政立法权,导致法律缺位。诚然,交强险作为一种全新的法律分配风险的责任机制,对行政立法部门来说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是我国2009年10月28日即颁布《道路交通安全法》,至次年4月1日才正式施行,已经留有一定的时间余地,但国务院未能根据该法积极履行行政立法职责,而明确国务院该立法职责的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未能实施有效监督。 二、行政立法主体连环授权,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行业协会事实上行使了立法权。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主要是针对三种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一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二是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三就是法律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经人大或其常委会授权的。那么如何看待《道交法》第十七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性质呢?一些学者将其看作是国务院为执行法律规定而需要制定行政法规,另一些学者则将其看作是国务院被人大常委予以授权。不管我们如何看待它的性质,它都明确了一点,交强险具体办法的立法主体应当是国务院而不是其它国家机关或者其它部门、组织。但国务院在其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将最具有实质性影响意义的赔偿限额规定权授权给保监会等国务院下属事业单位和部门。而保监会行使被授予的立法权方式竟然是批复同意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试问批复同意属于哪一种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方式?这实质上是不是等同于授权给保险行业协会立法?保险行业协会在事实上行使了如此重要的立法权,违背了利害关系主体应当回避的立法原则。实际上这种做法也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弊病,比如集装箱拖车等特种车辆每年的交强险保费约5600元,但是发生财产损失最多赔偿2000元,这还叫保险吗?还能发挥保险的风险分散机制吗?保险须以小博大,其射幸性是最大的本质特征,上面这样的保险还要实施强制,岂不成了“强交险”?在实质上,条款是一个披着规章外衣的格式合同! 三、下位法违背上位法立法原则,但得不到有效纠正。《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害不问加害人的过错直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根据民法的侵权责任机制予以分散,也就是说是采用的无过失保险模式。而《条例》则将责任限额划分为被保险人有责任和无责任的 限额,并赋予了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时享有不予赔偿的抗辩权利,采用的不是无过失保险模式,而是责任保险模式。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条款》则更是大肆修改法律的规定,甚至对法院在审判中如何分配诉讼费负担加以规定。如第十条就规定对于间接损失和仲裁、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我国《立法法》规定当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时,可以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消,但这种上位法对下位法的监督,主要采取的是一种从上至下的方式,如果从下至上,人大或者下位法的备案机关针对提出来的审查或者建议则可听可不听。况且人不遇到与己有关的事情,何必自寻烦恼,等真正发生了交通事故,再要针对适用的法律法规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则为时已晚。 针对上述弊端,笔者简要提出以下几点需要对行政立法权实施控制的地方: 一、人大及其常委在明确或者授予国务院等行政机关某项立法权限时,应当同时另行宣布该立法权限行使的期限,防止行政立法主体长期怠于行使立法职责。 二、人大及其常委在明确或者授予国务院等行政机关某项立法权限时,应当注明被指定的行政立法机关不得再行授权。我国《立法法》已经规定在授权立法时,被授权机关不得再行授权其他机关行使立法职权,但对于在法律本身只是指定某机关立法时,《立法法》并未规定这一点,这就容易导致立法权限的连环授权的情况,导致立法权限实际落入并不具有立法资格的主体手中。交强险的立法权限即是如此。 三、赋予案件当事人以个案(不论是行政争议还是民事争议)为诱因而针对某项规章或者法规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权利,也就是畅通从下至上对行政立法权的监督途径。《行政复议法》已经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但同时明确上述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其实这还是将从下至上对立法所进行的监督软化了。并且《行政复议法》只是规定了人们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一并提出对抽象性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却未明确人们在其他的争议纠纷(特别是民事纠纷)中对抽象行政行为内容不服时所应享有的权利。行政诉讼法对此则还尚未有任何规定。

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第6篇

本文主要研究了我国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这一较为混乱又较为新颖的研究领域。目前,国内对行政强制行为的研究存有较大争议,对进一步加强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重要作用的正确认识也存有很大分歧和欠缺。在这一背景基础上,本文提出了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之间应处于平衡天平的两端,各自应在其应然的位置上,尤其是行政强制主体一方,不可超越,这样才能使得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之间关系处于和谐状态。文章首先系统的梳理了行政强制、行政相对人、行政强制相对人的各自概念与内涵,阐明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具体内容以及现实中行政强制行为对其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的具体状况,并分析了造成这一现状的本质性原因。继而,文章在分析了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重大现实意义后,又进一步从法理角度中人权、民主等角度,行政法角度中行政强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分析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的理论依据,介适时的对美、日、德三国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具体方式进行介绍并建议对有利于保障我国行政相对人权益并完善行政强制制度的方面予以借鉴。最后,针对我国行政强制的运行环境及目前这一制度本身所存在的问题,笔者有建设性的提出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几项具体对策。

关键词: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行政救济

中文文摘

随着对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以及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相对混乱的现状,本文主要研究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文章首先在对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相对人基本概念内涵进行梳理后,阐明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人身、自由权与财产权两方面主要内容,提出了大力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WwW.133229.cOm本文认为,行政强制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这一方,在合法权益保障方面,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在地位上都应达到与行政强制主体平等,两者若处于天平两端,这一天平应处于平衡状态,这样才是行政强制主体进行社会管理与服务的最佳状态。首先,本文对行政强制及其相对人自身问题及国内环境与制度进行分析。介章分析了我国行政强制制度自身所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以及这一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益性与授益性双重属性的特性,并剖析了行政强制行为对其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的根源性原因,即对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正确认识存在偏差、行政强制权力被滥用的后果以及行政强制程序上的要求与效率上要求所发生的冲突三个方面;文章指出了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的重大现实意义,既有利于行政强制行为的顺利实现,又有助于实现法的价值以及有利于实现依法治国,使社会达到更加和谐的状态。同时,文章进一步从法理基础、行政强制法律关系两大角度详细地论证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理论性依据,指出,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促进民主进程的需要,规范行政强制权的需要;也是行政强制主体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是行政强制相对人捍卫自身合法权益所提出的必然要求。

其次,本文博采众长,为我所用。行政强制制度,不仅在我国较为混乱,在其他国家也有相同的处境。为此,这一制度的健全,除了致力于本国的发展与完善外,还应汲取各国有益长处。况且,我国在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方面也是极为欠缺的,因此,对他国相对完善且合理的制度方式方面予以借鉴则十分必要。本文主要对行政强制制度方面较有代表性的美国、日本、德国三国相关制度予以介绍后,详析了对其应予以借鉴的几个方面,主要体现在程序的完善方面;权益的救济方面,这方面主要强调了要突显尊重相对人权益这一理念;法典化方面,主张完善行政强制制度的相关法律,使得对其相对人权益的保障有法可依;最后一方面强调保障手段应该多样化,尽量从多角度对相对人权益进行有力保障。

最后,本文在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具体对策:

第一,尽快出台《行政强制法》,完善各相关法律法规;第二,注重发挥程序对相对人权益的保障作用,完善相关程序的建设与规范;第三,加大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救济手段的广泛应用,改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存有瑕疵的条款,同时主张对国家赔偿方面条款进行符合时代需求的改变,即强调对《国家赔偿法》进行适时修改;第四,强调行政强制主体真正做到权责一致,并从各个角度加强对行政强制运行的各方面监督,此外,还应大力提高全民法制素质,加强法制教育,提高法制观念,培育国民尤其是相对人在遭遇行政强制行为时,知道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从而维护自己权益。同时强调,只有从各个不同方面同时进行建设,才能有力的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研究领域与选题方面,文章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进行了深入详细探讨,这一领域在国内尚属新颖领域。文章对行政强制相对人地位与作用有了正确的定位与审视,并强调在实践中突显其地位与作用。在论证材料的整理与搜集方面,本论文除了搜集相关文字资料外,还大量搜集了现实中与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相关的生活素材,从而将其用法律的眼光去审视,并按行政法的逻辑去分析,提升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的现实依据与其必要性,进而阐明这是实现平衡论政府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相对人问题上,本论文赞同方世荣博士在其《论相对人》一书中所阐明的相对人地位与作用观点,只是本文进而将其在范围上予以缩小,至仅限于行政强制行为所作用的客体对象上,从而提出行政强制相对人概念。文章论述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内涵及其权益的主要内容,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重要性并剖析了其权益得不到重视的根源,这主要归结于这样三个方面原因:其一,中国长期的对行政权的垄断,官本位思想严重,加上行政相对人是个较为新颖的概念,造成对行政强制相对人内涵和作用缺乏正确认识,或认识不到位。其二,中国长期以来,行政权力是无所不包,加上行政强制权自有特征,造成行政强制权力极易滥用的后果。其三,行政强制自身程序的要求与效率的冲突问题,导致很多情况下必须忽视其相对人权益,从而造成侵害。在这一分析论证基础上,本文将行政强制相对人摆在了应该令人瞩目与重视的位置,突显应对其合法权益加强保障必要性。

在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关系问题止,本文通过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的研究,得出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间关系应处于平衡状态,不论行政强制主体自身的侵益性还是授益性特征,其均不能超越其应然限度,侵犯其相对人合法权益,这是现代政府依法行政与服务本质的核心要求和体现。并进一步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突显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对政府依法行政、法治完善、权利本位提高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并因此主张应大力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提出这是人权、民主、法制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这一权益保障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

第1章绪论

ll选题的源起

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第7篇

一、问题的提出: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确立

在我们看来,非强制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调解、行政资助、行政信息服务等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对于上述行为的性质,目前学术界众说纷纭。有学者明确肯定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这三种行为是行政行为,在著作中将它们纳入行政行为范畴。但没有提及和置评同类的行政调解、行政资助、行政信息服务。2还有学者仅将行政指导、行政合同列入行政法学教科书体系,而忽视了行政奖励、行政调解、行政资助、行政信息服务的客观存在。3也有学者在行政行为一章中列举了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资助。行政调解、行政信息服务则成为行政行为家族的“弃儿”。4另有学者提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解在本质上不属于行政行为,只是一种在主体、内容或形式上“与行政相关”的行为,可是不否认行政奖励、行政资助属于行政行为。5

分析学术界针对这类行为进行逐个研究的现状,可以得见,行政指导是行政行为得到普遍认同。而行政信息服务行为至今尚乏人问津。关于行政合同的性质问题,即其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则是聚讼焦点,持肯定说者有之。持否定说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将之认定为“行政与合同两方面性质的综合”。6进而又引伸出其具有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双重性质。另一种是将行政合同基本等同于民事合同,并将其置于民法原则与规则的调整、规范之下,强调对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行为中的行政特权不予肯定和支持。我国1988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采纳吸收了此观点,该法第十八条没留余地的规定“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我们认为,行政指导等非强制行政行为虽不具有强制性,但不能因此否定其行政性质。因为行政主体实施的这些行为具备行政行为的基本要件:

首先,这些行为围绕并旨在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如:为消除盲目生产经营或消费开展行政指导;基于完成公共工程建设需要而订立行政合同;旨在减少纠纷、稳定秩序而进行行政调解;意欲促进社会文明进步颁发行政奖励;为保证公民最低生活标准、消除社会贫困实施行政资助;为提高行政管理民主化程度、保障公民权利、防止行败,而公布行政信息资讯、提供行政信息服务等。

其次,这些行为以相应的行政职权为背景和基础。行政指导的发出;签订行政合同的动议;行政奖励范围标准的确立、审查批准以及奖励颁发;行政调解的主持;行政资助的提供;及以官方名义信息的资格等无不以行政主体享有相应的行政职权为前提条件。

第三,因这些行为而在主体间成立的法律关系与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同构化,可以而且必须纳入行政法律关系范畴,由行政法律关系的规则予以有效调整。具体体现为,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因非强制行政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两者仍分别处于管理者和管理对象的身份、地位,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依旧不完全对等,行政相对方依然没有摆脱其相对于行政主体的弱势地位,需要得到处于弱势地位者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应该得到的照顾。具体体现在,行政相对方只能永远属于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调解、行政资助、行政信息服务的受领者。至于行政合同行为与民事合同行为相比较,双方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后者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配置几乎完全对等,这是前者所明显无法达到,也是不应达到的。因此,现行的行政行为理论完全可以包容非强制行政行为。

第四,对这些行为的事后救济,多数亦须通过行政诉讼渠道,也从一个角度证明了行政指导等行为的行政行为性,因为通常只有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才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正是基于对这些不以强制性为要素之行为的行政行为性的认同,各国行政立法多将由这类行为引发的行政相对方与行政主体之间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如对于行政合同纠纷、符合条件而未取得行政资助的纠纷,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葡萄牙等,已经相继以法规定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美国,根据其《情报自由法》等法律规定,公民依法要求政府公开有关行政资讯遭到拒绝的,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列。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芬兰的《行政文书公开法》、法国的《行政文书公开法》、加拿大的《情报公开法》、澳大利亚的《情报自由法》等,关于行政指导,根据德国法律规定,行政相对方可以就要求给予或停止行政指导起行政诉讼。7行政指导制度发达的日本,尽管目前不能提起抗告诉讼(即行政诉讼),只允许声明不服,8但学术界反对之声愈渐强烈,亦存在改弦易张的可能。9行政调解尽管不属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其有时却做为行政裁决的前置程序,因而无法与行政诉讼割断其最终的联结。这些立法的目的一方面在于利用行政诉讼独特的程序设置,如举证责任承担,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方给予民事诉讼无法提供的周到保护。另一方面也印证了将此类行为纳入行政行为范畴是可行的,不致导致行政行为理论的崩溃。

行政指导等不以强制性为要素的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已经进入了一些学者的视野,国外许多行政法学家不否认这类行为的行政行为性,并试图对其进行理论诠释,以应对这类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对行政法理论的挑战,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两种观点:

其一为“非权力行为”说。日本的行政法学家室井力即持此说。他明确指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乃至行政计划属于非权力行为。10我们认为,以“非权力行为”概括行政指导等不以强制性为要素的行政行为失之准确,没有把握住该类行为区别于强制性行政行为的特殊规定性,甚至可能引起行政行为理论的混乱。因为以行政权为基础、背景乃至后遁,是一切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如果排除了权力因素,行政行为也就不成其为行政行为,而与一般民事行为无异了。行政行为尽管在方式上存在强制与非强制之分,但这不意味着在性质上有权力与非权力之别。行政处罚等强制行政行为须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科处,行政指导等非强制行政行为也同样不允许由享有相应职权以外的主体,例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便是明证。

对此杨海坤教授指出:行政行为既然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那么它必定是一种权力行为。故不可将行政行为再分为“权力行为”和“非权力行为”。不过,权力行为可以分为“强权力行为”和“弱权力行为”。 11这种观点在肯定行政行为的行政权要素的前提下,清醒地认识到权力因素在不同的行政行为中有程度上的分别,可谓颇有见地。

当然,行政主体的某些行为的确可以称之为非权力行为,即是说并没有或不应有权力因素介入其中,例如,行政采购、行政拍卖、行政出让等。在这些行为中,如果行政权力发挥作用力或影响力,则可能导致行为偏离既定的目标,因此,法律采用民事法律规范对其加以调整,不允许权力因素对行为后果施加影响。尽管权力因素的作用力或影响力事实上可能存在,但无疑属于应被否定、排除之列。故应将这些权力因素没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认定为行政机关实施的民事活动比较妥当。

其二为“非正式行政行为”说。此说为德国学者所倡。类似地,我国台湾学者林明铿以“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界定此类行政行为。12我们认为,对此类行政行为,不管以“非正式行政行为”,还是以“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名之,都未必适宜。不言自明的是,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资助、行政信息服务等,并不缺乏作为“正式”的行政法律行为的内容、形式与法律效果等诸要件。行政指导、行政调解尽管不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它们作为以行政主体名义发出的,具有行政管理内容的,需要行政相对方服从(当然,这种服从属于主动、自愿的服从)的行政意思表示,显然属于正式的、完整的行政行为,并非属于“非正式”、“未型式化”。“非正式行政行为”或“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的提法,本身就容易引起人们对此类行政行为的忽视、甚至轻视,不利于加强对这类行为的研究,进而不利于完善对此类行政行为的法律控制。可以说,非强制行政行为实践中的大量存在及其在行政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与理论和立法上的薄弱状况之间的巨大反差,就部分地源于人们的这种片面认识。

依我们之见,所谓非强制行政行为,应被理解为:由一定的行政主体依其职责权限,主动发出的,不以强制行政相对方服从、接受为特征的行政行为。非强制行政行为的提法在技术上,类似于民法的“无过错责任”。正如“无过错责任”不是意指因“无过错”而承担责任,而是强调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与此适成对照,非强制行政行为则不是强调因“非强制性”成为行政行为,而是说明即使有“非强制性”仍不失为行政行为。这是一种从反向概括的技术,从字面上,只揭示出这类行为的消极方面,即不以“强制性”为要素,而没有指明其积极特征。此概括从积极方面需进一步说明的有:

首先,对于“依职责权限”应作广义理解。也即“依职责权限”既包括行政主体确定的职责义务,也包括根据法律、法规的目的、宗旨、精神和原则等经由解释,可以由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这里主要指提供给付或帮助)的领域。

其次,行政主体实施非强制行政行为时,其与行政相对方之间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之产生、变更、消灭,不再基于行政命令,而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意。13在这种经双方合意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当中,双方均应受到一定的约束,但程度明显有别。就行政主体一方而言,因其承诺的内容就是其所承担的无权处置的法定职责,因此也是必须履行的义务(除非有法定的原因理由)。否则,将承担因不作为等产生的法律责任。例如,应公开的行政资讯,未依法公开;应颁发的行政奖励,未公平给予;应当提供的行政资助,未足额及时支付等,行政相对方均可就此对相应的行政主体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协议”(即履行其法定职责)或赔偿损失。但就行政相对方一方而言,其“承诺”仅为一种服从的表示,而非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其改变主张一般总是被允许且无须因此承担法律责任。诸如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结果后,仍可以翻悔。当事人也可以不接受已获得的行政奖励。不过,在某种特定的情形下又有例外。例如,在履行行政合同过程中,行政相对方提出解除行政合同,由此给行政主体造成损失的,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非强制行政行为从性质上说,仍属于法律行为。即是说能直接产生法律后果。但是,这并不否认相当一些非强制行政行为是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事实行为。按照行政法中行政行为的理论,一般行政行为也分为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

尽管行政指导等行为可以并应当被划定为行政行为,但不能否认,对照目前行政法学理论给出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主要指相对于非强制行政行为而言的强制行政行为),其具有明显的特殊性。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权利、义务内容的协商性。在非强制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不依照预先存在的,法定的权利、义务规范,而主要按照在遵从法律的一般精神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双方进一步协商达成的契约和协议等产生、变更或终止。

第二,权利、义务的非对应性。行政相对方所享有的行政法上的权利,在非强制行政行为中,尽管仍可以推定为行政主体的义务,如前者请求行政资助的权利可以推定为后者提供相应资助的义务。但相反,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上的某些权利,却不再与行政相对方的义务、尤其是“必须服从”的义务相对应。例如,行政合同的动议权、行政调解权等。

第三,行为的双向互动性。通常行政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单方、单向性特征,在非强制行政行为场合,为双方、双向性所替代。具体体现为:行政指导、行政奖励需要行政相对方配合、接受才有“结果”,即达成其目的。行政合同须双方“合意”始得订立。为行政相对方所“不买帐”的行政指导亦无法生效。

第四,行为的弱权力性。非强制行政行为缺乏一般行政行为具有的法律上的执行力,主要依靠行政相对方的自觉、自愿产生作用。即是说,如果非强制行政行为在实施中,遭致行政相对方的拒绝乃至对抗,行政主体无权强制执行,更不能采取制裁手段。易言之,行政相对方抵制非强制行政行为不发生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但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除外。

二 、理论支点: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立论依据

勿庸讳言,提出非强制行政行为这一行政法学新的范畴概念,且进一步将其认定为法律行为,是与传统法学理论中关于强制力是法律存在和法律实施的本质特征这一命题相抵牾的。只有对法律与强制的关系进行重新审视,才能找到非强制行政行为得以立基于其上的理论沃土。

法律强制力说在近代的始作俑者是法国学者丹博(Jean Bodin),他率先将法律的命令性提到首要地位。14英国思想家霍布斯(ThomasHobbes)紧步其后尘,将法律定义为一种命令,进而又将命令直接等同于强制,用连等置换的方式,沟通了法律与强制,消除了二者间的逻辑障碍。他认为“法律是上位者给下位者所下达的命令,如果不服从,就要给予制裁。”近代英国分析法学家奥斯丁(J.Austin)则主张规范强制论,他认为,法律是强制某个人或某些人必须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命令。15现代意大利新康德主义法学家韦基奥(G.Vecechio)断言,“强制力与法律是两个在逻辑上具有必然联系的概念……哪里没有强制,哪里就没有法律。”16将强制力说发展到登峰造极地步的,自然非前苏联法学家维辛斯基莫属,他认为强制性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基本特征,这种强制来自国家,属于国家的强制。17并极力宣扬暴力强制论,公然提出法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手段,是实现镇压的特别力量。对于法的本质、价值、功能的歪曲、践踏可谓无以复加。

但是自本世纪50年代开始,法律的强制力命题就遭到西方法学界的广泛质疑。英国新分析法学家哈特(H.L.AHart)从分析强盗的命令与法律之区别入手,指出强制力命题未能圆满诠释法律内容与特征,且有牵强附会之处。他认为强制不是法律的内在特征,只是法律的外在支持条件。只有刑法和侵权法领域,人们把确定何种行为构成可的不法行为的规则也说成是(不管人们同意与否)强加于他们的力戒某种行为的责任(或不常使用的“义务”)的规则。这种行为本身被称为“规避责任”,对它的赔偿或其他补救措施被称为“制裁”。但是,还有其他重要类别的法律,因为它们执行的是完全不同的社会功能,所以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全然无共同之处。他强调:将授予个人立遗嘱、定契约或结婚的法律和赋予官员权力,如立法权或审判权的法律归类于以制裁为后盾的法律,显然是错误的。18因此,法律即强制力的观念实质上是以刑法为基本模式并将其加以泛化而得出的错误观念。哈特凸现了这种“强制力”观念的实质和局限性,并提醒人们警惕其副作用,可谓一语中的、一针见血。新自由主义大师哈耶克(F.A.Hayek)则从伦理价值的角度抨击了强制论,他指出:强制所以是邪恶的,恰恰就因为它取消了思维和价值判断主体的个人,把人沦为实现他人目的的单纯工具。19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庞德(R.Pound)也疾呼:不能将社会交给不受制约的强力……不能把强力设想为手段以外的什么东西。20奥籍法学家温伯格(Weinberger)和美国综合派法学家博登海默(E.Bodenheimer)则正立足于从正面即法律应发挥的作用的角度,来批判法律与强制力在有逻辑上必然联系的观念。温伯格认为:以威吓力为基础的强制不是法律的本质要素。将制裁视为法律的唯一刺激力是对法律的极大误解,法律的主要作用是引导和协调,其主要手段不是强制而是促进。21博登海默则指出,如果政府强制力的运用越来越少而宣称法律在社会中已经不复存在,那么,这显然是对法律作用多样性的一种误解。如果必须将主要依赖强制力作为实施法律的手段,那么这只能表明法律制度机制失灵而不是肯定其效力与实效。……既然我们不能根据一个社会制度的病态表现来给其下定义,那么我们就不应将强制的使用视为法律的本质。22我国学者刘星撰文深入探究了法律即强制力观念这一错误观念的四个理论根源。即:人性恶论;统治者权力至上说;立法意志说;功利主义。23周永坤先生还具体分析了强制论不合逻辑乃至谬误之处,主要有:授予权利的规则就不具有强制性;义务也不都具有强制性,如国家义务就无法由其自身来强制实施。并多视角地总结出强制论的负效应,包括:强化盲目的权力崇拜;助长特权与不平等;导致人的主体地位迷失;漠视人类选择正当行为的自主能力;弱化了守法的道德基础;混良法与恶法为一谈;与民主与法治观念格格不入等等。24

既然法律与强制没有必然的联系,认为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的观点就不再是无可置疑的,其实强制论与现代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矛盾、冲突亦是尖锐且多重的。首先,行政法治理论是行政法学的核心部分。行政法治理论与原则的侧重点,是“要求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25而强制论的要害是将法的运作仅依赖于强制力,这意味着肯定强制力可以控制、支配法。强制力的载体又只能是行政主体,这就必然推导出掌握和负责实施强制力的行政机关居于法律之上。果如此,所谓的让政府依法行政就只能是毫无意义的空谈。其次,规范和限制具有扩张、侵犯性的行政权,防止其被滥用,是行政法的主要宗旨。强制论则为行政的专横武断、管制的过严过苛、官员的盛气凌人乃至使用欺压手段等开放了理论上的绿灯。再次,现代行政法应当且必须发挥的功能是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方的权利。26强制论却间接鼓励对行政相对方尊严与人格、权利和利益的冷漠、无视乃至肆意侵害,诱导行政相对方对来自行政主体的侵犯采取退让、屈从的心理和态度。总而言之,强制论若风靡盛行,极易造成我们辛苦构筑的现代行政法理论体系的瓦解和坍塌。

事实上,强制的作用从来都是有限的。首先,强制并不总是能够保证行政行为目标的实现。完全依靠或主要依靠强制只能协调一个小规模社会的行动。因为即使是最专断的家长,也不可能完全靠命令来控制家里其他成员的每一行动。没有哪一支庞大的军队能够真正完全靠命令来统帅。将军显然不可能掌握必要的情报来指挥最低级士兵的每一行动。在指挥系统的每一级,无论是军官还是士兵都必须注意考虑特殊情况,即上级不可能了解的情况。指挥必须以自愿的合作来补充-这种合作不那么显而易见,比较难于捉摸,但却是协调大批人活动的最基本方法。27家庭和组织严密的军队尚且如此,管理社会,就更需要管理相对方的合作,而不能完全或主要依赖管理者的强制。前苏联是所谓典型的中央计划经济,它那巨大经济被认为是靠命令来组织的。但这只是想象而非事实。在经济的每一层,都有自愿的合作来补充中央计划的不足或抵消它的硬性规定-有时是合法地进行,有时是非法地进行。前苏联的经济已很难说是高效率的典范,要不是有那些自发的因素,它的运行效率肯定会更低。28过多地依赖强制,在不宜使用强制的领域使用强制,其结果必然是,一方面行政行为的预期目标无法达成,另一方面还会促生大面积的法律规避现象。在强制被过多过滥使用场合,对强制的规避所证明的不是行政相对方对强制的无知和非理性,而恰恰证明他们的理性和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之人性基础的顽强有力;所反映的不是强制没有发挥任何作用,而恰恰反映了强制通过行政相对方的规避而发生效力的特殊作用方式。因为规避的前提是对强制的认知以及立基其上的利害算计。这种规避不仅是对强制的丰富充实和临时补给,使强制在形式上得以维系,而且构成一种渐进式的制度创新,起着打破旧体制,蜕化旧体制以及通过行政相对方的自由理性选择而形成新规则体系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强制本身就蕴涵着取向非强制的自反性基因。

在强制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全面陷入困境之时,非强制行政行为在行政法理论中的合理存在却越来越获得雄厚的理论支撑。可以为非强制行政行为提供理论支持的法理依据,我们认为,应当或至少包括“正当性”理论、“契约”理论和“权威”理论、“社会合意”理论、“内在观点”理论。后三种理论刘星先生在其论著中有精彩的论述,29我们深表赞同。

其一,“正当性”理论。在西方思想史上,法律从来都是与正义等抽象价值紧密相联的。该理论具有浑厚的历史底蕴,在前苏格拉底时代即可见其萌芽。尽管其发展途中命运多舛,曾几乎被十六世纪突起、二十世纪初期甚嚣尘上的强制论吞噬殆尽。但其思想精华迄今不朽,历经磨难砥砺反更现光芒。“正当性”理论的基本主张是:法律之为法律,之所以得以贯彻实施,不在于它与权力、意志的联系,而在于它与人类正义的同质。强调法律之执行不在于具有强力,而在于它的正义感召力,在于民众的心理认同。30亚里士多德就认为法律不是奴役而是拯救。31阿奎那在总结人定法的四大特点时,把正当性放在第一位,而未提及强制性。32他还意味深长地指出:法律并不依靠国家就能存在……它只有以人们的公共福利为目标,并且仅仅由于这个缘故,它才能获得效力。33古代先哲们的至理名言昭示我们,包括行政法规范的法律规范得以实施理由和动力决不仅仅来自于国家的强制力,有了正当性作为灵魂、本质,它才能真正被人们自觉接受、认同与遵守,才获得其得以产生实际效力的源泉。故而聪明的立法者并不希望完全依靠威胁来吓唬臣民服从。他宁愿竭力争取臣民在感情上支持他的法律。34

第二,契约理论主张,起源于经济生活的契约具有天然的生长力和扩张力,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市场经济的形成,经济关系逐步契约化,“契约经济”成为市场经济的表征之一。伴随经济契约化,契约的思想和逻辑必然超出经济关系的范畴而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促使其他社会关系契约化,即“契约社会”的形成。在“契约社会”中,有一种观念深深地植根于民众之中:国家产生于社会契约,国家的根本任务和目的应当是保障公民(缔约者)的人身和财富;法律是基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协商和同意所制定的契约,而不是依靠权力强加于人民的命令;合法的政府和权力源自契约(法律),政府权力只能在契约(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未经人民(缔约者)的同意,不能行使强制权力;公民守法的道德基础在于公民是契约的当事人,有履行诺言的道德义务;公民对国家和法律的服从是以取得国家和法律的保护相交换的,如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得不到国家和法律的保护,公民可以收回对国家和法律的承认和服从。35

第三,关于权威的要义,英国学者丁。赖兹的观点是:权威不能仅以武力或武力的威吓为基础,它依赖于影响、作用等。36当代一些西方法理学家也认为,在遵守法律的背后,不仅有良心、习惯、威慑的作用,而且有要支持某种“权威”的信念的作用。37我们认为,在现代社会中,行政管理领域中“权威”的来源,一是基于行政法律、法规能体现正义、公平,真正以公共福祉为目标,代表反映绝大多数管理对象的意志和根本利益,属于一种“理性的安排”(庞德语)。二是位置显要、权力众多且在资金、知识、信息、人员、效率等方面均占优势的行政机关发出行为的合法、合理和正确。具备这两条自然就能树立起权威。毫无疑问,“权威”的影响与作用,在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实施中是颇为巨大的。

第四,“社会合意”理论的主张为:社会中的所有成员,不论其在社会中的相对地位如何,都会受到相同文化结构和历史渊源的影响,都会对实现最终价值观念,诸如平等、自由而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从而为社会承担共同的义务。实际上,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均符合、服务于广大社会成员的需要和利益。日常行政管理活动也以服务公众、造福社会的积极行政为主要内容。由于行政目的与公众利益并不背道而驰,更不互相对立和排斥,获得公众的普遍认同与接受顺乎情理,这构成“合意”的前提和基础。

最后,按照“内在观点”说,哈特教授把人们对于法律的态度,分为“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内在观点的持有者对法律采取积极的合作态度,即主动接受规则并将其作为行动的指引。持外在观点的人,本人并不接受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对他来说只是对正常行为的偏离将是敌视反应可能随之而来的征兆而已。只有当判断违反法律规则会遭到制裁时,才关心或被迫接受法律规则。针对以往的法理学忽视甚至无视一个正常的社会,大多数人对法律持内在观点这一事实,哈特指出在任何特定时间,依据规则(法律规则和非法律规则)为生的任何社会生活都可能存在于两种人之间的张力之中:一方面是接受规则和自愿合作以维护规则,并因而从规则的观点来看待他们本人和他人行为的人;另一方面是拒绝这种规则,仅从把规则作为可能惩罚之征兆的外在观点出发才注意这些规则的人。任何力求正确对待以上事实的复杂性的法律理论所面临的困难之一,就是要记住这两种观点的存在。并且不要脱离两部分人存在而解说其中任何一个。38庞德也认为对于坏人来说,他对正义、公正或权利毫不在意……可是正常人的态度就不是这样,他反对服从别人的专横意志,但愿意过一种以理性为准绳的生活。39毫无疑问,现代行政以服务公众、造福社会的积极行政为主要内容,不难获得公众的普遍认同与接受,故社会上对行政行为持“内在观点”的人占绝大多数。目前,不难看出人们对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遵守,并非出自惧怕、畏罚,对“长官”持迷信、盲从心态的“顺民”也愈见稀少。绝大多数行政相对方服从行政管理是基于他们日益提高的是非观念、法律意识、道德水准等,也是出自他们自身趋利避害的需求,一句话是他们主动自觉的选择。换个角度说,在社会上广泛设定“潜在的违法者”,这不仅未体现民主政治的尊重人和保护人的权利的要求,且与我国确立的“人民是国家主人”的宪法精神原则相去甚远。

以上诸说,虽然可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但对揭示法律的多重本质,反思并批判法律仅与强制相关联的观念,极具启迪意义。我国法理界倡导的“权利本位”思想为正当性、契约、权威、社会合意、内在观点等非强制因素成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主导性力量提供了宏大的理论背景,从而为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登堂入室创造了适宜的氛围。“权利本位”论者认为:从义务本位模式到权利本位模式是法律文化的历史进步和必然。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以权利为法的逻辑起点、轴心、重心去安排权利义务关系,主张义务来源于、从属于、服务于权利,即应当以对权利的确认、保护和实现为宗旨平等地设定、分配强制义务。这种文化的主题是以激励为机制的社会调整,它鼓励人们以积极的公民意识热情而理智地参与法律生活和社会公共事务。因而在权利本位范式中,权利与权力、也就是行政相对方与行政主体的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权力服务于权利,相应地,行政主体服务于行政相对方。设立国家权力的目的、国家权力自身的价值,均在于为权利服务,即服务于人民的利益,维护正义,保障自由,防止侵权,惩恶扬善。权力服务于权利,不仅是要防止对权利的侵害,而且更重要的是为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创造条件,并随着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不断承认更多的权利。40不言而喻,权利本位的主张无疑要尽量排斥或否定强制行政行为的过多、过滥,因为强制意味着对行政相对方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和褫夺。权利本位的立场必然是极力肯定并推崇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确立与扩充,因为这意味着行政相对方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将具有更广阔的空间和更完备的条件。

由罗豪才教授提出并完善的行政法上的“平衡”理论,为非强制行政行为这一新的的范畴加盟行政法学领域开辟了蹊径。“平衡论”的精髓在于肯定并倡导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应当是地位平等,相互协商与合作。41而不是形同以往那样单纯的命令与服从关系。42主张“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之间,后者在法律地位上高于前者,占主导地位,是前者存在和运作的理由。故不应重前者轻后者,乃至于允许前者对后者的挤逼、吞噬。须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同步加强。即:彼此监督以消除消极因素,相互激励以促发积极因素。”43还提出“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证明,行政权的强制作用并不总是万能的,它会因为相对一方有形或无形的抵制而大大降低其功效。行政主体也并不总是需要运用行政权来强制实现行政目的,它还可以一些权力色彩较弱的行政手段来使相对一方主动参与实现行政目的,或自觉服从行政机关的意志。”“在一些行政领域应尽量避免强制性的手段的应用,慎用行政命令、行政制裁、行政强制手段,淡化权力色彩。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应进一步变革传统的管理模式,积极推行行政指导等公民参与管理和行政管理社会化等措施,以协调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维护两者的平衡。”44综上所述,“平衡论”从理论上否定并摈弃了视行政相对方为纯粹的管理客体,奉行政权为核心、目的,将强制、命令视为行政行为唯一方式等传统行政法理论的某些糟粕。这就为非强制行政行为这一新的理论范畴的确立提供了依据。毫无疑问,非强制行政行为只有在“平衡论”所富含的平等、民主、宽容等现代行政法的精神土壤中,才具有坚实的立足和广袤的生长环境。

德国等国家行政法中所确立的比例原则,亦可启迪我们的思路。比例原则的含义之一是要求行政行为的手段不能太严厉、太苛刻,而应当体现“最小干预”。即使为了实现某种正当的行政目的不得不对行政相对方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时,也须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否则,手段与结果之间就可能因为“成本太高”、“禁止过分”而得出不合比例之结论。台湾学者蔡宗珍对此分析到:行政目的与对自由权的限制之间是有某种衡平性的,可以通过平衡、比较与判断,立足选择采用对自由权牺牲程度最小的一种,而不致于过分、过度。简称之为“法益相称”。45美国行政法则更具体、明确地将之表述为“可接受性原则”或“选择最不激烈手段原则”。46法国行政管理为贯彻比例原则,明确提出“禁令过宽无效”。例如,1984年,巴黎警察局曾下令禁止早10点-晚11时在5个游客较多的广场从事音乐活动。此禁令便被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据此予以撤销。日本宪法亦作出了如下对行政手段有指示意义的规定:“权力自由的限制,即使必要,也必须限制在最小限度。如无必要,大肆限制就是违法。”47遵循比例原则,既然能达到相同的行政目的,通过指导、鼓励、协商等手段所能实施、奏效的,就不应采取强制手段。这就顺其自然地导入了非强制的因素。换言之,否认与排斥在行政行为理论中包含非强制行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将被束之高搁。又最终也会使作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平衡论无以体现与贯彻。

罗豪才教授指出:权力色彩较弱的行政手段的采用,既对传统的行政法理论提出了挑战,也为新的行政法理论的创立提供了例证。48非强制行政行为概念的提出及进一步确立就是该论断的最好注解。按照我国目前行政法教科书的通说,强制性是行政行为的特征,甚至是基本的特征。我们认为,无论从理论层面抑或实证层面强制性均不能再作为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应以效力先定性替代强制性。当然,其他特征如单方性、无偿性也有必要保留。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理论,无疑将会丰实、完备我国的行政法理论体系。

三、 价值功能: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现实基础

非强制行政行为具有不可低估的价值功能与现实基础和实践意义。它不仅代表着行政法民主、科学、高效的发展方向,而且还是行政管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这具体体现在:

(一)有效地弥补行政主体理性不足及由此而生的行政管理的种种缺憾

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勃兴,根源于唯理主义和立基于其上精英设计意识在理论上或经验上的失落,标志着人类对政府能力的理性认识。唯理主义主张理性万能,并主张由社会精英根据理性设计社会的发展,这种主张在行政管理领域必然的逻辑延伸只能是行政机关最能了解行政相对方和社会最佳利益,由处于优势地位的行政机关设计行政相对方的行为。这构成了行政机关大量地对行政相对方使用强制的理论基础。在唯理主义和精英设计意识盛行的时代,强制行政行为必然成为行政的常规手段,行政机关无须考虑行政相对方的意愿,可以强行作出限制,最大限度地压缩甚至剥夺行政相对方的选择自由,因为如果存在无所不知的人,如果我们不仅能知道影响实现我们当下的希望的因素,而是还能够知道所有影响实现我们未来需求和欲望的因素,那么主张自由就无甚意义49.

过多地使用强制,虽然可以充分地运用行政机关的能力,但却阻却了行政相对方去探究超出行政机关既有能力以外为其所不知的问题。这种思路的动机虽然是基于对美好社会的想往,无可厚非,但其理论预设是虚幻的,在其指导下的实践注定是失败的。计划经济全球性的失败,主要原因在于计划当局无法全面掌握分散于社会的各种信息,以及无法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同样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机关也无法全面了解掌握分散社会的全面信息,并进而作出明智的决断。

实际情况是:大量特殊事实分布于社会之中,不同时间和地点的个人和群体的状况及所为所想构成的特殊信息,不可能被任何一个人或一些人全部掌握,外在观察者更无法真正了解对象的内部世界,我们对于我们行动的结果所赖以为基的环境极其无知。事实和信息是不断变化的,所以它们也不能构成整体。因此,行政机关全知全能的假设不在理论上,而且在经验上,都只能是天方夜谭。行政机关也就没有理由成为芸芸众生的主宰,在一切领域都运用强制,替人作主。

在整个社会都处于信息匮乏的情况下,如何使社会运作富有效率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允许社会成员运用自己相对有限的知识去实践,而不是由一个并不存在的全知全能者替他们作主。这一方面可以使每个个人能根据其特殊知识(而且常常是独特的知识)行事,至少,当他处在某种特定环境之中是如此,另一方面它可以使每个人能够在其所知道的限度内,为达到自己的个人目的而使用他自己的技巧和利用他所能得到的机会。50行动的恰当做法或手段只为当行动付诸实施后,从行动的结果中显示出来。实践中,恰恰是平凡大众在面对变化不定的环境而处理其日常事务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无数微不足道且平实一般的小措施,产生了种种为人所普遍接受的范例。这些小措施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得到公认并以明确的方式传播于社会的重大智识创新。文明的发展,甚于维系,正是因为我们为未知事象(或偶然之事象)的发展提供了机会。

与强制性行政行为替人作主不同,非强制性行政行为更注重于提供行政相对方无力知晓的信息,行动的条件,并指明大致的行动方向,同时允许行政相对方根据这些信息、条件、方向,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自己认为合意的选择,以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当然这些行政行为在多数情况下会得到行政相对方积极的响应,但当行政相对方认为他们有足够的理由去干冒利益受损的风险,他们就可以采取与非强制性行政行为意向相左的行动,可以说为行政相对方选择更合意的行为提供了机会。

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在这个意义上统合了行动机关的行政目标和相对方的创新动力,最大限度地包容了社会中的全部发展力量。众多人士经由独立的和竞争的努力,能促使那些我们见到便会需要的东西出现。51因此以非强制行政行为为载体的行政是宽容、包涵的行政,故也是高明、高效的行政,

(二)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还权于市场主体,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以往计划经济年代,因驱动社会运行的轴心,决定社会资源配置、分放和利用的关键,在于政府而不在于市场,广大的生产、经营者是由“没有独立意志、没有独立利益的人所组成”。52故而,在日常行政管理活动中,“说一不二”的强制命令式管理方式可以并且必然大行其道。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则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发挥基础作用,凡容易导致市场结构破坏,影响市场正常运行的指挥干预,不管是否来自政府,均不被允许。而各类市场主体亦不在是唯行政机关马首是瞻的听差、行政管理的纯粹客体。相反,被视为“对国家具有责任感的行政管理合作伙伴。”53在此前提下,行政机关进一步收敛直接体现政府干预市场并否定自由竞争的强制行政行为,尽量采用非强制行政行为,意味着卸载职能、简政放权、放松管制,这对于转变政府职能,适应和服务于市场经济,打破过时陈旧的命令-服从式行政管理模式“一统天下”的格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不言而喻,在行政管理中多采取行政指导等非强制的行政方式,少施用命令、处罚等强制手段,必将实现经济发展软环境的改善与优化,极大地释放行政相对方的主观能动性,充分地调动他们自主自愿投身于市场经济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吸引阜外、域外的投资。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对私权往往持蔑视、排斥的态度,并不承认公实际是寓于私,公只是私中的共同部分。公权对私域的介入、干预也颇为随意、平常。其动机可能是善意,是充满“父爱”的,但其结果不仅使公民个人的权利利益处于较大的受侵害风险中,更无形中将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绝对、无条件地对立起来。似乎公权与私权在行政管理领域遭遇或碰撞时,唯一的所谓正确的方式,就是存公而弃私,甚至以公灭私。这其实是大可不必的,而且也极令人存疑的。哈耶克曾指出:区别一个自由的社会与不自由的社会的标准,乃是在自由的社会中,每个人都拥有一个明确区别于公共领域的确获承认的私域,而且在此一私域中,个人不能被政府或者他人差来差去。54事实上,自本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从美国、日本、英国等国家兴起的“放松政府规则”改革运动中,就体现了政府权力从私人领域及事务中的撤离。具体内容包括:将公共职能授予给私人部份和行政管制方式的变革。以市场自发调节的方式代替行政命令,使公私权力相互融合,或者私权力被运用于公益目的。……在行政机构进行自由裁量时,更多地依赖决策的谈判和磋商模式。……政府常被希望以一种与私人部门的模式一致的方式来行事…通过协商立法与执法等等。55由此可知,非强制行政行为也是顺乎时展的潮流的。它们的被采用,意味着在以往某些纯粹属于公共权力行使的领地,允许存在更多私人权利、愿望、意志、作用等成份,贯穿通行及协商、公平交易、平等往来、互惠互利等私法等活动原则。行政主体越来越多地适用私法原则及手段从事日常管理,是实现行政民主化,落实并保障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有效途径。行政相对方从“俯首听令”到“讨价还价”,如果单就某一行政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看似乎不足道,但置于广阔的背景下观察,其又得以升华。即等于肯定并安排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在旗鼓相当的基础上,通过合法合理的“对峙”与“冲撞”以寻找、划分行政权利行政相对方权利的“临界点”,以保持两者之间的相互平衡与制约。

而且非强制行政行为尚有为各类市场及人们的思想与行为提供积极正确导向的功能。现代行政应是指导行政。行政即依法指导无损于规范。例如,行政指导通过帮助生产经营者消除盲目增强自觉性,避免错过竞争中的取胜良机;利用行政合同具有培育行政相对方自主、奋斗精神,促使其树立并承诺、守信用的观念,采取行政奖励,以树正气、弘扬美德、扬善抑恶,净化环境,行政调解其实也是一种遵纪守法、道德品质教育。这些从根本上说,均能进一步加强、坚固行政法律贯彻的实施的社会基础。

以行政指导为代表的各种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应运而生并取代一部分强制行政行为是历史的必然。这种必然的取代源于市场经济,又反过来服务并推动市场经济,推动并实现经济体制的根本转型。

(三)改变政府形象,改善执法环境,降低执法成本

勿庸讳言,在官本位、权力至上观念,年深日久的我国,现代行政法本应具有之协商、契约、合意之精神内涵,管理即是服务的思维观念,不易被接受更难于获弘扬。这在行政管理中的体现为,亲厚强制禁令,依赖惩罚制裁,对此类行为在行政立法中不厌其繁的规定和在行政执法中漫无节制的应用。而非强制行政行为无论从性质还是内容方面,均属于正面指导、扶持帮助、激励推动性的。这些行政行为的“溶入”,将有利于我国行政法做为“良法”之诸项品格与气质的树立与发挥,提高政府立法与执法的品位。再有,时下我国行政法在分配、配置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方面,不可否认的存在着某种失衡现象。即是说,在量与质方面均优厚前者而怠慢后者,这明显的有损公平、合理。改变这种情形的办法之一,在于扩充、强化后者。使之达到与前者大致的均衡、对等。56以行政指导为代表的非强制行政行为的设立与采用,在弱化行政权力强制性的同时,又增加了行政相对方权利的强度、力度。它意味着行政相对方更多的享有了拒绝权、参与决定权、主动要求权、分享荣誉和信息等社会资源权这些从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解、行政资助、行政信息公开等行为均能得见一斑,可以肯定,非强制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领域的倡行其道之日,就是行政法“管理工具”的形象彻底改变之时。

寓管理于帮助、给付、授益之中,立足宽容、理解、信任,通过引导、沟通、协商,运用激励机制来调动人们主动、自愿地服从行政管理,是非强制行政行为的高明、独到之处。众所周知,近年来,在行政管理领域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的矛盾与纠纷层出不穷,某些本来可以避免的依旧产生、爆发甚至激化。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往往“好心不得好报”,非但不被当事人理解,旁观者亦有啧啧之声。原因之一便是善意的行政目的与生硬的行政手段之间达不到和谐统一。我们以为,为顺利实行行政管理,运用某些命令、强制手段固然必不可少,但客观的分析,由于其主观决断性强,追求显效,方式较简单粗暴,若使之成为独一无二的行政行为方式,势必引起行政摩擦的加剧,造成不必要的矛盾与对抗,且容易助长行政武断专横。相反,非强制行政行为则不然,它更容易使行政相对方感知、领受到法律对其自身的关怀、保障,排除对法律的异己感,代之以信赖和主动自觉遵守。由于非强制行政行为温和、具有弹性,实施中缓冲妥协余地大,可以削弱、抵消一般权力所固有的伤害力,降低行政过强的成本代价,诸如减少抗争,降低内耗,息事宁人,以防止行政权对行政相对方权利的侵害和自由的过分限制。

况且事实证明,在行政管理领域,以行政相对方对行政法规范的不合作、拒绝乃至不守法为假设,并试图通过施加某种威慑、压力乃至惩罚加以治服。这种怀疑加不信任仅仅针对少数人时是行得通的。现代行政法毕竟不再是专用来维持秩序与治安的规则。大面积的提供公共福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执行行政目的,早以使行政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不必以“强制实施”为必要条件了。显而易见,帮助人们满足各种利益需要的行政指导,体现契约、协作的行政合同,扶贫救困的行政资助,息事宁人的行政调解,包括交通、消防、安全生产法规,均可获得行政相对方的主动服从乃至积极合作。就大多数而言,对他们作出对日常行政管理行为的服从推定理所当然。

四、依法规范:非强制行政行为的法治化

(一)非强制行政行为法治化的必要性

由于非强制行政行为不象强制行政行为那样对行政相对方的利益产生直接、即时的影响,容易失去必要的监督和制约,且行政主体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治的实质是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在法治社会不能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将非强制行政行为纳入行政法调整、规范的范围,是需要且必须的。理由如下:

1、这类行为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益)、义务能产生间接的、事实上的不利影响。例如:对于不服从行政指导者,管理手段众多的行政机关可调用诸如加重税赋、不予免除义务,拒绝批准申请或给予优惠、乃至公布不服从行政指导者的姓名等其他行政手段,加以不“显山露水”的“整治”;生产经营等行政误导更可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行政调解属于行政机关插手公民法人之间,调停权利与权利间的相互冲突,若其自身行为不慎,也容易侵犯权利;不公正的行政奖励,不啻意味着限制、取消了某些具备资格的人们获得社会荣誉资源的权利;行政信息服务的“不作为”,将会置行政相对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参与市场竞争、抵御行政违法侵犯等过程中的不利境地。

2、实施非强制行政行为,也会产生行政主体违法、侵权或者失职的问题。具体体现:其一、变非强制行为或强制行为。如,通过逼迫行政相对方服从行政指导或行政调解,强迫当事人接受霸王合同。其二,行为不规范,如:行政合同过程中,随机性的随意瞎指挥、滥干预。行政调解中,不分是非乱合稀泥。其三,不公平、公正、公开。如:行政奖励中,为善不奖。行政调解中,偏听偏信偏袒。缔结行政合同时滥用特权,无正当理由变更、解除行政合同且不予合理补偿等。其四,懈怠行政职责。如不及时提供行政指导,不适时公开行政信息,在行政合同实施履行中放弃行政监督,对所需人群危难不助贫弱不恤等。其五,,例如行政奖励中搞收费,行政合同中进行虚假招标,在行政指导、行政信息公开时实施所谓有偿服务。其六,或侵权。如:强迫相对方接受行政指导,实施行政误导,在颁布行政奖励中搞私相授受或挟怨排挤依法应获奖者。

3、无法避免行政相对方滥用权利的情形。例如:弄虚作假而骗取行政奖励、争取行政资助或行政奖励过程中搞比朋为奸;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偷工减料;滥用行政机关名义缔结行政合同、颁布奖励、信息等。

(二)非强制行政行为法治化的若干构想

长期以来,我国有关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立法基本属于空白地带。国外有关这方面的立法亦不完备。只有少数国家,例如《日本行政程序法》(1993年)、《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对行政指导作了专章规定,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纳入行政法治化轨道将是一项长期、复杂、探索性但也颇具创造性的工作。我们仅在此作初步的设计构想:

1、行政行为理论应进一步渗透“平衡论”。平衡论要求行政法平衡地配置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的权利。57而欲在行政行为中寻求并锁定最佳的平衡状态,则须考虑某些使行政主体由发号施令者变平等的协商者的行政法律制度上的新设置。有人将之称为制度性的妥协。“所谓制度性妥协是指在体制内自觉地设置对立面或允许矛盾的存在,把对抗性要素因势利导纳入体制内部,使之成为促进新陈代谢的建设性力量。……当事人的不同权利主张在相互砥砺碰撞中达到一种法律关系的反思性平衡,找出一种对当事人各方最有说服力的解释和判断……这正是现代民主的真谛。”58最体现权力与权利“平衡”的价值取向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双方平等交涉、谈判、协商乃至必要的让步的结果,而不是行政主体单方情愿一锤定音的产物。日本的行政对话制度、美国的制定行政规章的事先向利害关系人通告并协商、重大行政决定作出之前的听证制度等,都堪称对淡化行政强制性而增加其行政民主、科学化的有效制度和程序。其意义亦更深远。恰如查尔斯。泰勒所言“一个民主政府在进行决策之前与各社团进行商讨,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不只是为了选定最受欢迎的政策,也是为了缓和与那些受损失者之间的磨擦,因为这些受损者至少会认为他们的意见曾被且将会再被政府听取。”59

2、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统率全部行政法内容的抽象规范。目前,我国行政法教科书中一般列举合法、合理、应急等原则,60这些原则对于非强制行政行为无疑是有约束、指导作用的,但仅此尚且不够,比例原则应被列举在内,将之作为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直接的依据。遵循比例原则,非强制行为在整个行政行为中应当占有相当的数量比例。如果强制行政行为占百分之百的比例,那意味着“强制”已成为作为整体的行政行为的别称,而“一个只靠强制武力使人们服从其法律的政府,必然迅速走向毁灭”。61从行政管理中采取强制行政行为与非强制行政行为的比例状况,可以检测、判定一国行政法的民主、现代化程度。非强制行政行为采用与行政民主、现代化无疑将呈正比例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在基于非强制行政行为而发生的所有行政法律关系当中,行政主体地位优越,有关公法原则及形式均宜于淡化,相反,某些私法原则及形式诸如契约、诚信、互利等原则必须奉行。使守法与获得物质利益、分得荣誉资源等名正言顺地联系起来。

3、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实施应以符合法律、法规的精神原则,充分履行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义务为界限。理由在于:恪守“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的都是禁止的”原则,对于强制行政行为绝对必要,但如果非强制行政行为也照此办理,则意味着窒息它的生成与发展。非强制行政行为通常具有给付、服务的性质,如果只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了行政机关才能提供,则无从体现积极行政,与我国为人民服务和推动生产力发展的政治、经济宗旨背道而驰。当然,时下行政法规、规章中关于非强制行政行为的规定比较罕见,有些行政领导认为似乎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指导、奖励等内容,就降低了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这属认识上的误区。其次,许多规则,诸如“勿闯红灯”、“勿服食假、劣、烈药品”之类帮助人们避险驱害的指令性规则,其能提供“安全”、“方便”等,其效力事实上并不微弱。62事实证明,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立法内容不仅是教育、卫生、科技、环保等福利性领域中大有用武之地,在治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秩序行政范围内亦不乏存在的裨益。

4、确认行政相对方对非强制行政行为的“拒绝权”。行政相对方对强制行政行为亦有直接抵制的权利,但须属于侵权、违法性质且程度较重的,因为“假如无限制的赋予相对人拒绝履行行政权力为其所设定的义务的资格,对行政所要求的持续、高效、迅捷显然是致命的”。63而对于非强制行政行为,即便是合法、合理的,对行政相对方不存在侵害甚至有益,也应当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拒绝接受的权利。否则,非强制行政行为与强制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区别。换言之,前者失去了独立存在的可能。

因此,有必要通过的行政立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方应有不服从行政指导,不接受行政调解,不参与行政合同订立的法定权利。行政相对方对已表示过接受服从或参与的非强制行政行为,在未发生相应的法律事件或事实之前,有改变初衷的自由。并不因此而被科以新的义务或受到行政制裁。

5、依法明确非强制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发出,须是一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现实中,曾有本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与公民个人签订所谓行政合同,随之使后者蒙受损害,但却因被告身份不适格而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渠道加以解决的教训。

6、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实施方式,应坚持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意思一致为前提,体现平等地协商、协议、合作,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在实施一定的非强制行政行为之际不得采取命令、强迫、制裁等手段,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非强制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原则上应针对行政主体而设定,且应当围绕追究行政上的不作为加以考虑。对行政相对方诸如配合、合作等义务的规定不宜附设制裁条款。就对非强制行政行为规范的程度上考虑,无论在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均不宜太过生硬具体,宜较强制行政行为有较大的弹性。否则,将不利于其机动、灵活、柔软、温和等长处之发挥。

我们认为,行政法学中引入“非强制行政行为”这一新范畴,其意义远远不在于这件事本身。因为新的范畴凝结着新的认识成果,蕴涵着新的观念和方法,标志着认识的深化。不仅如此,科学的范畴将以其内涵和外延的确定性标准促进认识的精确化和完善化,以其包容的想象空间和新思维、新视野推进认识的发展和深化,以其对事物本质和客观世界规律的正确反映指导人们的行为,提高实践活动的能力和自觉性。我们希望能够通过我们的努力,为推动行政法治观念的更新和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现代化尽绵薄之力。

注释:

1《试论非强制行政行为》.

2 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19-583页。

3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314页。

4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247页。

5 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8-424页。

6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6页。

7 参见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页。

8 参见1989年日本《行政程序法草案》第86条。

9 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61页。

10 参见,[日] 室井力主编:《日本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1 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7页。

12 [台]林明铿:《论型式化行政行为与非型式化之行政行为》,载《当代公法理论—翁岳生教授六十诞辰祝寿论文集》,第359-361页。

13 参见,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页。

14 参见,王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03页。

15 参见,J. 奥斯丁:《确定法理学范围》,载H.哈特编,英国伦敦1954年版,第17-18页。

16 G.韦基奥:《法律哲学》(英译者T.马丁,美国华盛顿1953年),第305页。

17 [前苏联]维辛斯基: 《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中文版,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49页。

18 参见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文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43页。

19 转引自,[美]霍依:《新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中文版,上海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40页。

20 参见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8页。

21 [美]麦考密克、温伯格:《制度法论》,荷兰D.德富尔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47页。

22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法律的方法》,中文版,华夏出版社1986年版,第274页。

23 刘星:《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载于《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

24 参见,周永坤:《论法律的强制性与正当性》,载于《法学》,1998年第7期。

25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26 参见,崔卓兰:《论行政法权利保障功能的发挥》,载于《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

27 [美]米尔顿·弗里德曼、罗斯·弗里德曼:《自由选择》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4页。

28 参见,[美]米尔顿。弗里德曼、罗斯。 弗里德曼前引书,第14-16页。

29 同注23.

30 同注24.

31 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页。

32 阿奎那认为人定法的四个特点是:来自自然法、以公共福利为目标、由市民社会的统治者颁布、是支配人类行为的法则。他首先强调法律的内容正当和来源正当。参见《阿奎那政治著作选》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21页。

33 参见,《阿奎那政治著作选》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9、109、121页。

34 参见,[英]A.E.泰勒:《柏拉图-生平及其著作》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35 参见,张文显:《现代法哲学基石范畴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94-95页。

36 [英]丁。赖兹:《法律的权威》,牛津大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20页。

37 同注23.

38同注18书,第90-92页。

39同注20书,第17-18页。

40同注35文:第85页以下。

41 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42 罗豪才:《行政法之语义与意义分析》,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

43 罗豪才、崔卓兰:《论行政权、行政相对方权利及相互关系》,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

44 罗豪才、甘雯:《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45 参见,[台湾]蔡宗珍:《公法之比例原则初论》,载于《政大法学评论》第62期。

46 参见,[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行政法与行政程序》中文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页。

47 见日本宪法第十三条。

48 同注41.

49 [美]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8页。

50 同注49,第28页。

51 同注49,第29页。

52 《弗里德曼文集》中文版,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9页。

53 同注13,第136页。

54 同注49,第264页。

55 参见,[美]Alfred.Aman.JR:《面向新世纪的行政法》,袁曙宏译,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56 同注43.

57 参见,罗豪才:《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

58 季卫东:《当前法制建设的几个关键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

59 邓正来编:《市民社会的模式》,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60 参见,罗毫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34页。

6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15页。

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第8篇

一、问题的提出: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确立

在我们看来,非强制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调解、行政资助、行政信息服务等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对于上述行为的性质,目前学术界众说纷纭。有学者明确肯定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这三种行为是行政行为,在著作中将它们纳入行政行为范畴。但没有提及和置评同类的行政调解、行政资助、行政信息服务。2还有学者仅将行政指导、行政合同列入行政法学教科书体系,而忽视了行政奖励、行政调解、行政资助、行政信息服务的客观存在。3也有学者在行政行为一章中列举了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资助。行政调解、行政信息服务则成为行政行为家族的“弃儿”。4另有学者提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解在本质上不属于行政行为,只是一种在主体、内容或形式上“与行政相关”的行为,可是不否认行政奖励、行政资助属于行政行为。5

分析学术界针对这类行为进行逐个研究的现状,可以得见,行政指导是行政行为得到普遍认同。而行政信息服务行为至今尚乏人问津。关于行政合同的性质问题,即其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则是聚讼焦点,持肯定说者有之。持否定说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将之认定为“行政与合同两方面性质的综合”。6进而又引伸出其具有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双重性质。另一种是将行政合同基本等同于民事合同,并将其置于民法原则与规则的调整、规范之下,强调对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行为中的行政特权不予肯定和支持。我国1988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采纳吸收了此观点,该法第十八条没留余地的规定“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我们认为,行政指导等非强制行政行为虽不具有强制性,但不能因此否定其行政性质。因为行政主体实施的这些行为具备行政行为的基本要件:

首先,这些行为围绕并旨在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如:为消除盲目生产经营或消费开展行政指导;基于完成公共工程建设需要而订立行政合同;旨在减少纠纷、稳定秩序而进行行政调解;意欲促进社会文明进步颁发行政奖励;为保证公民最低生活标准、消除社会贫困实施行政资助;为提高行政管理民主化程度、保障公民权利、防止行政腐败,而公布行政信息资讯、提供行政信息服务等。

其次,这些行为以相应的行政职权为背景和基础。行政指导的发出;签订行政合同的动议;行政奖励范围标准的确立、审查批准以及奖励颁发;行政调解的主持;行政资助的提供;及以官方名义信息的资格等无不以行政主体享有相应的行政职权为前提条件。

第三,因这些行为而在主体间成立的法律关系与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同构化,可以而且必须纳入行政法律关系范畴,由行政法律关系的规则予以有效调整。具体体现为,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因非强制行政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两者仍分别处于管理者和管理对象的身份、地位,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依旧不完全对等,行政相对方依然没有摆脱其相对于行政主体的弱势地位,需要得到处于弱势地位者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应该得到的照顾。具体体现在,行政相对方只能永远属于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调解、行政资助、行政信息服务的受领者。至于行政合同行为与民事合同行为相比较,双方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后者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配置几乎完全对等,这是前者所明显无法达到,也是不应达到的。因此,现行的行政行为理论完全可以包容非强制行政行为。

第四,对这些行为的事后救济,多数亦须通过行政诉讼渠道,也从一个角度证明了行政指导等行为的行政行为性,因为通常只有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才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正是基于对这些不以强制性为要素之行为的行政行为性的认同,各国行政立法多将由这类行为引发的行政相对方与行政主体之间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如对于行政合同纠纷、符合条件而未取得行政资助的纠纷,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葡萄牙等,已经相继以法规定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美国,根据其《情报自由法》等法律规定,公民依法要求政府公开有关行政资讯遭到拒绝的,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列。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芬兰的《行政文书公开法》、法国的《行政文书公开法》、加拿大的《情报公开法》、澳大利亚的《情报自由法》等,关于行政指导,根据德国法律规定,行政相对方可以就要求给予或停止行政指导起行政诉讼。7行政指导制度发达的日本,尽管目前不能提起抗告诉讼(即行政诉讼),只允许声明不服,8但学术界反对之声愈渐强烈,亦存在改弦易张的可能。9行政调解尽管不属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其有时却做为行政裁决的前置程序,因而无法与行政诉讼割断其最终的联结。这些立法的目的一方面在于利用行政诉讼独特的程序设置,如举证责任承担,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方给予民事诉讼无法提供的周到保护。另一方面也印证了将此类行为纳入行政行为范畴是可行的,不致导致行政行为理论的崩溃。

行政指导等不以强制性为要素的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已经进入了一些学者的视野,国外许多行政法学家不否认这类行为的行政行为性,并试图对其进行理论诠释,以应对这类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对行政法理论的挑战,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两种观点:

其一为“非权力行为”说。日本的行政法学家室井力即持此说。他明确指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乃至行政计划属于非权力行为。10我们认为,以“非权力行为”概括行政指导等不以强制性为要素的行政行为失之准确,没有把握住该类行为区别于强制性行政行为的特殊规定性,甚至可能引起行政行为理论的混乱。因为以行政权为基础、背景乃至后遁,是一切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如果排除了权力因素,行政行为也就不成其为行政行为,而与一般民事行为无异了。行政行为尽管在方式上存在强制与非强制之分,但这不意味着在性质上有权力与非权力之别。行政处罚等强制行政行为须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科处,行政指导等非强制行政行为也同样不允许由享有相应职权以外的主体,例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便是明证。

对此杨海坤教授指出:行政行为既然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那么它必定是一种权力行为。故不可将行政行为再分为“权力行为”和“非权力行为”。不过,权力行为可以分为“强权力行为”和“弱权力行为”。 11这种观点在肯定行政行为的行政权要素的前提下,清醒地认识到权力因素在不同的行政行为中有程度上的分别,可谓颇有见地。

当然,行政主体的某些行为的确可以称之为非权力行为,即是说并没有或不应有权力因素介入其中,例如,行政采购、行政拍卖、行政出让等。在这些行为中,如果行政权力发挥作用力或影响力,则可能导致行为偏离既定的目标,因此,法律采用民事法律规范对其加以调整,不允许权力因素对行为后果施加影响。尽管权力因素的作用力或影响力事实上可能存在,但无疑属于应被否定、排除之列。故应将这些权力因素没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认定为行政机关实施的民事活动比较妥当。

其二为“非正式行政行为”说。此说为德国学者所倡。类似地,我国台湾学者林明铿以“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界定此类行政行为。12我们认为,对此类行政行为,不管以“非正式行政行为”,还是以“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名之,都未必适宜。不言自明的是,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资助、行政信息服务等,并不缺乏作为“正式”的行政法律行为的内容、形式与法律效果等诸要件。行政指导、行政调解尽管不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它们作为以行政主体名义发出的,具有行政管理内容的,需要行政相对方服从(当然,这种服从属于主动、自愿的服从)的行政意思表示,显然属于正式的、完整的行政行为,并非属于“非正式”、“未型式化”。“非正式行政行为”或“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的提法,本身就容易引起人们对此类行政行为的忽视、甚至轻视,不利于加强对这类行为的研究,进而不利于完善对此类行政行为的法律控制。可以说,非强制行政行为实践中的大量存在及其在行政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与理论和立法上的薄弱状况之间的巨大反差,就部分地源于人们的这种片面认识。

依我们之见,所谓非强制行政行为,应被理解为:由一定的行政主体依其职责权限,主动发出的,不以强制行政相对方服从、接受为特征的行政行为。非强制行政行为的提法在技术上,类似于民法的“无过错责任”。正如“无过错责任”不是意指因“无过错”而承担责任,而是强调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与此适成对照,非强制行政行为则不是强调因“非强制性”成为行政行为,而是说明即使有“非强制性”仍不失为行政行为。这是一种从反向概括的技术,从字面上,只揭示出这类行为的消极方面,即不以“强制性”为要素,而没有指明其积极特征。此概括从积极方面需进一步说明的有:

首先,对于“依职责权限”应作广义理解。也即“依职责权限”既包括行政主体确定的职责义务,也包括根据法律、法规的目的、宗旨、精神和原则等经由解释,可以由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这里主要指提供给付或帮助)的领域。

其次,行政主体实施非强制行政行为时,其与行政相对方之间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之产生、变更、消灭,不再基于行政命令,而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意。13在这种经双方合意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当中,双方均应受到一定的约束,但程度明显有别。就行政主体一方而言,因其承诺的内容就是其所承担的无权处置的法定职责,因此也是必须履行的义务(除非有法定的原因理由)。否则,将承担因不作为等产生的法律责任。例如,应公开的行政资讯,未依法公开;应颁发的行政奖励,未公平给予;应当提供的行政资助,未足额及时支付等,行政相对方均可就此对相应的行政主体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协议”(即履行其法定职责)或赔偿损失。但就行政相对方一方而言,其“承诺”仅为一种服从的表示,而非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其改变主张一般总是被允许且无须因此承担法律责任。诸如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结果后,仍可以翻悔。当事人也可以不接受已获得的行政奖励。不过,在某种特定的情形下又有例外。例如,在履行行政合同过程中,行政相对方提出解除行政合同,由此给行政主体造成损失的,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非强制行政行为从性质上说,仍属于法律行为。即是说能直接产生法律后果。但是,这并不否认相当一些非强制行政行为是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事实行为。按照行政法中行政行为的理论,一般行政行为也分为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

尽管行政指导等行为可以并应当被划定为行政行为,但不能否认,对照目前行政法学理论给出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主要指相对于非强制行政行为而言的强制行政行为),其具有明显的特殊性。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权利、义务内容的协商性。在非强制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不依照预先存在的,法定的权利、义务规范,而主要按照在遵从法律的一般精神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双方进一步协商达成的契约和协议等产生、变更或终止。

第二,权利、义务的非对应性。行政相对方所享有的行政法上的权利,在非强制行政行为中,尽管仍可以推定为行政主体的义务,如前者请求行政资助的权利可以推定为后者提供相应资助的义务。但相反,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上的某些权利,却不再与行政相对方的义务、尤其是“必须服从”的义务相对应。例如,行政合同的动议权、行政调解权等。

第三,行为的双向互动性。通常行政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单方、单向性特征,在非强制行政行为场合,为双方、双向性所替代。具体体现为:行政指导、行政奖励需要行政相对方配合、接受才有“结果”,即达成其目的。行政合同须双方“合意”始得订立。为行政相对方所“不买帐”的行政指导亦无法生效。

第四,行为的弱权力性。非强制行政行为缺乏一般行政行为具有的法律上的执行力,主要依靠行政相对方的自觉、自愿产生作用。即是说,如果非强制行政行为在实施中,遭致行政相对方的拒绝乃至对抗,行政主体无权强制执行,更不能采取制裁手段。易言之,行政相对方抵制非强制行政行为不发生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但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除外。

二 、理论支点: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立论依据

勿庸讳言,提出非强制行政行为这一行政法学新的范畴概念,且进一步将其认定为法律行为,是与传统法学理论中关于强制力是法律存在和法律实施的本质特征这一命题相抵牾的。只有对法律与强制的关系进行重新审视,才能找到非强制行政行为得以立基于其上的理论沃土。

法律强制力说在近代的始作俑者是法国学者丹博(Jean Bodin),他率先将法律的命令性提到首要地位。14英国思想家霍布斯(ThomasHobbes)紧步其后尘,将法律定义为一种命令,进而又将命令直接等同于强制,用连等置换的方式,沟通了法律与强制,消除了二者间的逻辑障碍。他认为“法律是上位者给下位者所下达的命令,如果不服从,就要给予制裁。”近代英国分析法学家奥斯丁(J.Austin)则主张规范强制论,他认为,法律是强制某个人或某些人必须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命令。15现代意大利新康德主义法学家韦基奥(G.Vecechio)断言,“强制力与法律是两个在逻辑上具有必然联系的概念……哪里没有强制,哪里就没有法律。”16将强制力说发展到登峰造极地步的,自然非前苏联法学家维辛斯基莫属,他认为强制性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基本特征,这种强制来自国家,属于国家的强制。17并极力宣扬暴力强制论,公然提出法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手段,是实现镇压的特别力量。对于法的本质、价值、功能的歪曲、践踏可谓无以复加。

但是自本世纪50年代开始,法律的强制力命题就遭到西方法学界的广泛质疑。英国新分析法学家哈特(H.L.AHart)从分析强盗的命令与法律之区别入手,指出强制力命题未能圆满诠释法律内容与特征,且有牵强附会之处。他认为强制不是法律的内在特征,只是法律的外在支持条件。只有刑法和侵权法领域,人们把确定何种行为构成可起诉的不法行为的规则也说成是(不管人们同意与否)强加于他们的力戒某种行为的责任(或不常使用的“义务”)的规则。这种行为本身被称为“规避责任”,对它的赔偿或其他补救措施被称为“制裁”。但是,还有其他重要类别的法律,因为它们执行的是完全不同的社会功能,所以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全然无共同之处。他强调:将授予个人立遗嘱、定契约或结婚的法律和赋予官员权力,如立法权或审判权的法律归类于以制裁为后盾的法律,显然是错误的。18因此,法律即强制力的观念实质上是以刑法为基本模式并将其加以泛化而得出的错误观念。哈特凸现了这种“强制力”观念的实质和局限性,并提醒人们警惕其副作用,可谓一语中的、一针见血。新自由主义大师哈耶克(F.A.Hayek)则从伦理价值的角度抨击了强制论,他指出:强制所以是邪恶的,恰恰就因为它取消了思维和价值判断主体的个人,把人沦为实现他人目的的单纯工具。19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庞德(R.Pound)也疾呼:不能将社会交给不受制约的强力……不能把强力设想为手段以外的什么东西。20奥籍法学家温伯格(Weinberger)和美国综合派法学家博登海默(E.Bodenheimer)则正立足于从正面即法律应发挥的作用的角度,来批判法律与强制力在有逻辑上必然联系的观念。温伯格认为:以威吓力为基础的强制不是法律的本质要素。将制裁视为法律的唯一刺激力是对法律的极大误解,法律的主要作用是引导和协调,其主要手段不是强制而是促进。21博登海默则指出,如果政府强制力的运用越来越少而宣称法律在社会中已经不复存在,那么,这显然是对法律作用多样性的一种误解。如果必须将主要依赖强制力作为实施法律的手段,那么这只能表明法律制度机制失灵而不是肯定其效力与实效。……既然我们不能根据一个社会制度的病态表现来给其下定义,那么我们就不应将强制的使用视为法律的本质。22我国学者刘星撰文深入探究了法律即强制力观念这一错误观念的四个理论根源。即:人性恶论;统治者权力至上说;立法意志说;功利主义。23周永坤先生还具体分析了强制论不合逻辑乃至谬误之处,主要有:授予权利的规则就不具有强制性;义务也不都具有强制性,如国家义务就无法由其自身来强制实施。并多视角地总结出强制论的负效应,包括:强化盲目的权力崇拜;助长特权与不平等;导致人的主体地位迷失;漠视人类选择正当行为的自主能力;弱化了守法的道德基础;混良法与恶法为一谈;与民主与法治观念格格不入等等。24

既然法律与强制没有必然的联系,认为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的观点就不再是无可置疑的,其实强制论与现代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矛盾、冲突亦是尖锐且多重的。首先,行政法治理论是行政法学的核心部分。行政法治理论与原则的侧重点,是“要求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25而强制论的要害是将法的运作仅依赖于强制力,这意味着肯定强制力可以控制、支配法。强制力的载体又只能是行政主体,这就必然推导出掌握和负责实施强制力的行政机关居于法律之上。果如此,所谓的让政府依法行政就只能是毫无意义的空谈。其次,规范和限制具有扩张、侵犯性的行政权,防止其被滥用,是行政法的主要宗旨。强制论则为行政的专横武断、管制的过严过苛、官员的盛气凌人乃至使用欺压手段等开放了理论上的绿灯。再次,现代行政法应当且必须发挥的功能是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方的权利。26强制论却间接鼓励对行政相对方尊严与人格、权利和利益的冷漠、无视乃至肆意侵害,诱导行政相对方对来自行政主体的侵犯采取退让、屈从的心理和态度。总而言之,强制论若风靡盛行,极易造成我们辛苦构筑的现代行政法理论体系的瓦解和坍塌。

事实上,强制的作用从来都是有限的。首先,强制并不总是能够保证行政行为目标的实现。完全依靠或主要依靠强制只能协调一个小规模社会的行动。因为即使是最专断的家长,也不可能完全靠命令来控制家里其他成员的每一行动。没有哪一支庞大的军队能够真正完全靠命令来统帅。将军显然不可能掌握必要的情报来指挥最低级士兵的每一行动。在指挥系统的每一级,无论是军官还是士兵都必须注意考虑特殊情况,即上级不可能了解的情况。指挥必须以自愿的合作来补充-这种合作不那么显而易见,比较难于捉摸,但却是协调大批人活动的最基本方法。27家庭和组织严密的军队尚且如此,管理社会,就更需要管理相对方的合作,而不能完全或主要依赖管理者的强制。前苏联是所谓典型的中央计划经济,它那巨大经济被认为是靠命令来组织的。但这只是想象而非事实。在经济的每一层,都有自愿的合作来补充中央计划的不足或抵消它的硬性规定-有时是合法地进行,有时是非法地进行。前苏联的经济已很难说是高效率的典范,要不是有那些自发的因素,它的运行效率肯定会更低。28过多地依赖强制,在不宜使用强制的领域使用强制,其结果必然是,一方面行政行为的预期目标无法达成,另一方面还会促生大面积的法律规避现象。在强制被过多过滥使用场合,对强制的规避所证明的不是行政相对方对强制的无知和非理性,而恰恰证明他们的理性和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之人性基础的顽强有力;所反映的不是强制没有发挥任何作用,而恰恰反映了强制通过行政相对方的规避而发生效力的特殊作用方式。因为规避的前提是对强制的认知以及立基其上的利害算计。这种规避不仅是对强制的丰富充实和临时补给,使强制在形式上得以维系,而且构成一种渐进式的制度创新,起着打破旧体制,蜕化旧体制以及通过行政相对方的自由理性选择而形成新规则体系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强制本身就蕴涵着取向非强制的自反性基因。

在强制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全面陷入困境之时,非强制行政行为在行政法理论中的合理存在却越来越获得雄厚的理论支撑。可以为非强制行政行为提供理论支持的法理依据,我们认为,应当或至少包括“正当性”理论、“契约”理论和“权威”理论、“社会合意”理论、“内在观点”理论。后三种理论刘星先生在其论著中有精彩的论述,29我们深表赞同。

其一,“正当性”理论。在西方思想史上,法律从来都是与正义等抽象价值紧密相联的。该理论具有浑厚的历史底蕴,在前苏格拉底时代即可见其萌芽。尽管其发展途中命运多舛,曾几乎被十六世纪突起、二十世纪初期甚嚣尘上的强制论吞噬殆尽。但其思想精华迄今不朽,历经磨难砥砺反更现光芒。“正当性”理论的基本主张是:法律之为法律,之所以得以贯彻实施,不在于它与权力、意志的联系,而在于它与人类正义的同质。强调法律之执行不在于具有强力,而在于它的正义感召力,在于民众的心理认同。30亚里士多德就认为法律不是奴役而是拯救。31阿奎那在总结人定法的四大特点时,把正当性放在第一位,而未提及强制性。32他还意味深长地指出:法律并不依靠国家就能存在……它只有以人们的公共福利为目标,并且仅仅由于这个缘故,它才能获得效力。33古代先哲们的至理名言昭示我们,包括行政法规范的法律规范得以实施理由和动力决不仅仅来自于国家的强制力,有了正当性作为灵魂、本质,它才能真正被人们自觉接受、认同与遵守,才获得其得以产生实际效力的源泉。故而聪明的立法者并不希望完全依靠威胁来吓唬臣民服从。他宁愿竭力争取臣民在感情上支持他的法律。34

第二,契约理论主张,起源于经济生活的契约具有天然的生长力和扩张力,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市场经济的形成,经济关系逐步契约化,“契约经济”成为市场经济的表征之一。伴随经济契约化,契约的思想和逻辑必然超出经济关系的范畴而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促使其他社会关系契约化,即“契约社会”的形成。在“契约社会”中,有一种观念深深地植根于民众之中:国家产生于社会契约,国家的根本任务和目的应当是保障公民(缔约者)的人身和财富;法律是基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协商和同意所制定的契约,而不是依靠权力强加于人民的命令;合法的政府和权力源自契约(法律),政府权力只能在契约(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未经人民(缔约者)的同意,不能行使强制权力;公民守法的道德基础在于公民是契约的当事人,有履行诺言的道德义务;公民对国家和法律的服从是以取得国家和法律的保护相交换的,如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得不到国家和法律的保护,公民可以收回对国家和法律的承认和服从。35

第三,关于权威的要义,英国学者丁。赖兹的观点是:权威不能仅以武力或武力的威吓为基础,它依赖于影响、作用等。36当代一些西方法理学家也认为,在遵守法律的背后,不仅有良心、习惯、威慑的作用,而且有要支持某种“权威”的信念的作用。37我们认为,在现代社会中,行政管理领域中“权威”的来源,一是基于行政法律、法规能体现正义、公平,真正以公共福祉为目标,代表反映绝大多数管理对象的意志和根本利益,属于一种“理性的安排”(庞德语)。二是位置显要、权力众多且在资金、知识、信息、人员、效率等方面均占优势的行政机关发出行为的合法、合理和正确。具备这两条自然就能树立起权威。毫无疑问,“权威”的影响与作用,在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实施中是颇为巨大的。

第四,“社会合意”理论的主张为:社会中的所有成员,不论其在社会中的相对地位如何,都会受到相同文化结构和历史渊源的影响,都会对实现最终价值观念,诸如平等、自由而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从而为社会承担共同的义务。实际上,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均符合、服务于广大社会成员的需要和利益。日常行政管理活动也以服务公众、造福社会的积极行政为主要内容。由于行政目的与公众利益并不背道而驰,更不互相对立和排斥,获得公众的普遍认同与接受顺乎情理,这构成“合意”的前提和基础。

最后,按照“内在观点”说,哈特教授把人们对于法律的态度,分为“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内在观点的持有者对法律采取积极的合作态度,即主动接受规则并将其作为行动的指引。持外在观点的人,本人并不接受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对他来说只是对正常行为的偏离将是敌视反应可能随之而来的征兆而已。只有当判断违反法律规则会遭到制裁时,才关心或被迫接受法律规则。针对以往的法理学忽视甚至无视一个正常的社会,大多数人对法律持内在观点这一事实,哈特指出在任何特定时间,依据规则(法律规则和非法律规则)为生的任何社会生活都可能存在于两种人之间的张力之中:一方面是接受规则和自愿合作以维护规则,并因而从规则的观点来看待他们本人和他人行为的人;另一方面是拒绝这种规则,仅从把规则作为可能惩罚之征兆的外在观点出发才注意这些规则的人。任何力求正确对待以上事实的复杂性的法律理论所面临的困难之一,就是要记住这两种观点的存在。并且不要脱离两部分人存在而解说其中任何一个。38庞德也认为对于坏人来说,他对正义、公正或权利毫不在意……可是正常人的态度就不是这样,他反对服从别人的专横意志,但愿意过一种以理性为准绳的生活。39毫无疑问,现代行政以服务公众、造福社会的积极行政为主要内容,不难获得公众的普遍认同与接受,故社会上对行政行为持“内在观点”的人占绝大多数。目前,不难看出人们对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遵守,并非出自惧怕、畏罚,对“长官”持迷信、盲从心态的“顺民”也愈见稀少。绝大多数行政相对方服从行政管理是基于他们日益提高的是非观念、法律意识、道德水准等,也是出自他们自身趋利避害的需求,一句话是他们主动自觉的选择。换个角度说,在社会上广泛设定“潜在的违法者”,这不仅未体现民主政治的尊重人和保护人的权利的要求,且与我国确立的“人民是国家主人”的宪法精神原则相去甚远。

以上诸说,虽然可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但对揭示法律的多重本质,反思并批判法律仅与强制相关联的观念,极具启迪意义。我国法理界倡导的“权利本位”思想为正当性、契约、权威、社会合意、内在观点等非强制因素成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主导性力量提供了宏大的理论背景,从而为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登堂入室创造了适宜的氛围。“权利本位”论者认为:从义务本位模式到权利本位模式是法律文化的历史进步和必然。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以权利为法的逻辑起点、轴心、重心去安排权利义务关系,主张义务来源于、从属于、服务于权利,即应当以对权利的确认、保护和实现为宗旨平等地设定、分配强制义务。这种文化的主题是以激励为机制的社会调整,它鼓励人们以积极的公民意识热情而理智地参与法律生活和社会公共事务。因而在权利本位范式中,权利与权力、也就是行政相对方与行政主体的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权力服务于权利,相应地,行政主体服务于行政相对方。设立国家权力的目的、国家权力自身的价值,均在于为权利服务,即服务于人民的利益,维护正义,保障自由,防止侵权,惩恶扬善。权力服务于权利,不仅是要防止对权利的侵害,而且更重要的是为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创造条件,并随着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不断承认更多的权利。40不言而喻,权利本位的主张无疑要尽量排斥或否定强制行政行为的过多、过滥,因为强制意味着对行政相对方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和褫夺。权利本位的立场必然是极力肯定并推崇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确立与扩充,因为这意味着行政相对方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将具有更广阔的空间和更完备的条件。

由罗豪才教授提出并完善的行政法上的“平衡”理论,为非强制行政行为这一新的的范畴加盟行政法学领域开辟了蹊径。“平衡论”的精髓在于肯定并倡导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应当是地位平等,相互协商与合作。41而不是形同以往那样单纯的命令与服从关系。42主张“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之间,后者在法律地位上高于前者,占主导地位,是前者存在和运作的理由。故不应重前者轻后者,乃至于允许前者对后者的挤逼、吞噬。须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同步加强。即:彼此监督以消除消极因素,相互激励以促发积极因素。”43还提出“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证明,行政权的强制作用并不总是万能的,它会因为相对一方有形或无形的抵制而大大降低其功效。行政主体也并不总是需要运用行政权来强制实现行政目的,它还可以一些权力色彩较弱的行政手段来使相对一方主动参与实现行政目的,或自觉服从行政机关的意志。”“在一些行政领域应尽量避免强制性的手段的应用,慎用行政命令、行政制裁、行政强制手段,淡化权力色彩。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应进一步变革传统的管理模式,积极推行行政指导等公民参与管理和行政管理社会化等措施,以协调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维护两者的平衡。”44综上所述,“平衡论”从理论上否定并摈弃了视行政相对方为纯粹的管理客体,奉行政权为核心、目的,将强制、命令视为行政行为唯一方式等传统行政法理论的某些糟粕。这就为非强制行政行为这一新的理论范畴的确立提供了依据。毫无疑问,非强制行政行为只有在“平衡论”所富含的平等、民主、宽容等现代行政法的精神土壤中,才具有坚实的立足和广袤的生长环境。

德国等国家行政法中所确立的比例原则,亦可启迪我们的思路。比例原则的含义之一是要求行政行为的手段不能太严厉、太苛刻,而应当体现“最小干预”。即使为了实现某种正当的行政目的不得不对行政相对方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时,也须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否则,手段与结果之间就可能因为“成本太高”、“禁止过分”而得出不合比例之结论。台湾学者蔡宗珍对此分析到:行政目的与对自由权的限制之间是有某种衡平性的,可以通过平衡、比较与判断,立足选择采用对自由权牺牲程度最小的一种,而不致于过分、过度。简称之为“法益相称”。45美国行政法则更具体、明确地将之表述为“可接受性原则”或“选择最不激烈手段原则”。46法国行政管理为贯彻比例原则,明确提出“禁令过宽无效”。例如,1984年,巴黎警察局曾下令禁止早10点-晚11时在5个游客较多的广场从事音乐活动。此禁令便被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据此予以撤销。日本宪法亦作出了如下对行政手段有指示意义的规定:“权力自由的限制,即使必要,也必须限制在最小限度。如无必要,大肆限制就是违法。”47遵循比例原则,既然能达到相同的行政目的,通过指导、鼓励、协商等手段所能实施、奏效的,就不应采取强制手段。这就顺其自然地导入了非强制的因素。换言之,否认与排斥在行政行为理论中包含非强制行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将被束之高搁。又最终也会使作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平衡论无以体现与贯彻。

罗豪才教授指出:权力色彩较弱的行政手段的采用,既对传统的行政法理论提出了挑战,也为新的行政法理论的创立提供了例证。48非强制行政行为概念的提出及进一步确立就是该论断的最好注解。按照我国目前行政法教科书的通说,强制性是行政行为的特征,甚至是基本的特征。我们认为,无论从理论层面抑或实证层面强制性均不能再作为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应以效力先定性替代强制性。当然,其他特征如单方性、无偿性也有必要保留。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理论,无疑将会丰实、完备我国的行政法理论体系。

三、 价值功能: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现实基础

非强制行政行为具有不可低估的价值功能与现实基础和实践意义。它不仅代表着行政法民主、科学、高效的发展方向,而且还是行政管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这具体体现在:

(一)有效地弥补行政主体理性不足及由此而生的行政管理的种种缺憾

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勃兴,根源于唯理主义和立基于其上精英设计意识在理论上或经验上的失落,标志着人类对政府能力的理性认识。唯理主义主张理性万能,并主张由社会精英根据理性设计社会的发展,这种主张在行政管理领域必然的逻辑延伸只能是行政机关最能了解行政相对方和社会最佳利益,由处于优势地位的行政机关设计行政相对方的行为。这构成了行政机关大量地对行政相对方使用强制的理论基础。在唯理主义和精英设计意识盛行的时代,强制行政行为必然成为行政的常规手段,行政机关无须考虑行政相对方的意愿,可以强行作出限制,最大限度地压缩甚至剥夺行政相对方的选择自由,因为如果存在无所不知的人,如果我们不仅能知道影响实现我们当下的希望的因素,而是还能够知道所有影响实现我们未来需求和欲望的因素,那么主张自由就无甚意义49.

过多地使用强制,虽然可以充分地运用行政机关的能力,但却阻却了行政相对方去探究超出行政机关既有能力以外为其所不知的问题。这种思路的动机虽然是基于对美好社会的想往,无可厚非,但其理论预设是虚幻的,在其指导下的实践注定是失败的。计划经济全球性的失败,主要原因在于计划当局无法全面掌握分散于社会的各种信息,以及无法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同样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机关也无法全面了解掌握分散社会的全面信息,并进而作出明智的决断。

实际情况是:大量特殊事实分布于社会之中,不同时间和地点的个人和群体的状况及所为所想构成的特殊信息,不可能被任何一个人或一些人全部掌握,外在观察者更无法真正了解对象的内部世界,我们对于我们行动的结果所赖以为基的环境极其无知。事实和信息是不断变化的,所以它们也不能构成整体。因此,行政机关全知全能的假设不在理论上,而且在经验上,都只能是天方夜谭。行政机关也就没有理由成为芸芸众生的主宰,在一切领域都运用强制,替人作主。

在整个社会都处于信息匮乏的情况下,如何使社会运作富有效率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允许社会成员运用自己相对有限的知识去实践,而不是由一个并不存在的全知全能者替他们作主。这一方面可以使每个个人能根据其特殊知识(而且常常是独特的知识)行事,至少,当他处在某种特定环境之中是如此,另一方面它可以使每个人能够在其所知道的限度内,为达到自己的个人目的而使用他自己的技巧和利用他所能得到的机会。50行动的恰当做法或手段只为当行动付诸实施后,从行动的结果中显示出来。实践中,恰恰是平凡大众在面对变化不定的环境而处理其日常事务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无数微不足道且平实一般的小措施,产生了种种为人所普遍接受的范例。这些小措施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得到公认并以明确的方式传播于社会的重大智识创新。文明的发展,甚于维系,正是因为我们为未知事象(或偶然之事象)的发展提供了机会。

与强制性行政行为替人作主不同,非强制性行政行为更注重于提供行政相对方无力知晓的信息,行动的条件,并指明大致的行动方向,同时允许行政相对方根据这些信息、条件、方向,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自己认为合意的选择,以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当然这些行政行为在多数情况下会得到行政相对方积极的响应,但当行政相对方认为他们有足够的理由去干冒利益受损的风险,他们就可以采取与非强制性行政行为意向相左的行动,可以说为行政相对方选择更合意的行为提供了机会。

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在这个意义上统合了行动机关的行政目标和相对方的创新动力,最大限度地包容了社会中的全部发展力量。众多人士经由独立的和竞争的努力,能促使那些我们见到便会需要的东西出现。51因此以非强制行政行为为载体的行政是宽容、包涵的行政,故也是高明、高效的行政,

(二)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还权于市场主体,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以往计划经济年代,因驱动社会运行的轴心,决定社会资源配置、分放和利用的关键,在于政府而不在于市场,广大的生产、经营者是由“没有独立意志、没有独立利益的人所组成”。52故而,在日常行政管理活动中,“说一不二”的强制命令式管理方式可以并且必然大行其道。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则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发挥基础作用,凡容易导致市场结构破坏,影响市场正常运行的指挥干预,不管是否来自政府,均不被允许。而各类市场主体亦不在是唯行政机关马首是瞻的听差、行政管理的纯粹客体。相反,被视为“对国家具有责任感的行政管理合作伙伴。”53在此前提下,行政机关进一步收敛直接体现政府干预市场并否定自由竞争的强制行政行为,尽量采用非强制行政行为,意味着卸载职能、简政放权、放松管制,这对于转变政府职能,适应和服务于市场经济,打破过时陈旧的命令-服从式行政管理模式“一统天下”的格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不言而喻,在行政管理中多采取行政指导等非强制的行政方式,少施用命令、处罚等强制手段,必将实现经济发展软环境的改善与优化,极大地释放行政相对方的主观能动性,充分地调动他们自主自愿投身于市场经济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吸引阜外、域外的投资。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对私权往往持蔑视、排斥的态度,并不承认公实际是寓于私,公只是私中的共同部分。公权对私域的介入、干预也颇为随意、平常。其动机可能是善意,是充满“父爱”的,但其结果不仅使公民个人的权利利益处于较大的受侵害风险中,更无形中将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绝对、无条件地对立起来。似乎公权与私权在行政管理领域遭遇或碰撞时,唯一的所谓正确的方式,就是存公而弃私,甚至以公灭私。这其实是大可不必的,而且也极令人存疑的。哈耶克曾指出:区别一个自由的社会与不自由的社会的标准,乃是在自由的社会中,每个人都拥有一个明确区别于公共领域的确获承认的私域,而且在此一私域中,个人不能被政府或者他人差来差去。54事实上,自本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从美国、日本、英国等国家兴起的“放松政府规则”改革运动中,就体现了政府权力从私人领域及事务中的撤离。具体内容包括:将公共职能授予给私人部份和行政管制方式的变革。以市场自发调节的方式代替行政命令,使公私权力相互融合,或者私权力被运用于公益目的。……在行政机构进行自由裁量时,更多地依赖决策的谈判和磋商模式。……政府常被希望以一种与私人部门的模式一致的方式来行事…通过协商立法与执法等等。55由此可知,非强制行政行为也是顺乎时展的潮流的。它们的被采用,意味着在以往某些纯粹属于公共权力行使的领地,允许存在更多私人权利、愿望、意志、作用等成份,贯穿通行及协商、公平交易、平等往来、互惠互利等私法等活动原则。行政主体越来越多地适用私法原则及手段从事日常管理,是实现行政民主化,落实并保障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有效途径。行政相对方从“俯首听令”到“讨价还价”,如果单就某一行政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看似乎不足道,但置于广阔的背景下观察,其又得以升华。即等于肯定并安排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在旗鼓相当的基础上,通过合法合理的“对峙”与“冲撞”以寻找、划分行政权利行政相对方权利的“临界点”,以保持两者之间的相互平衡与制约。

而且非强制行政行为尚有为各类市场及人们的思想与行为提供积极正确导向的功能。现代行政应是指导行政。行政即依法指导无损于规范。例如,行政指导通过帮助生产经营者消除盲目增强自觉性,避免错过竞争中的取胜良机;利用行政合同具有培育行政相对方自主、奋斗精神,促使其树立并承诺、守信用的观念,采取行政奖励,以树正气、弘扬美德、扬善抑恶,净化环境,行政调解其实也是一种遵纪守法、道德品质教育。这些从根本上说,均能进一步加强、坚固行政法律贯彻的实施的社会基础。

以行政指导为代表的各种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应运而生并取代一部分强制行政行为是历史的必然。这种必然的取代源于市场经济,又反过来服务并推动市场经济,推动并实现经济体制的根本转型。

(三)改变政府形象,改善执法环境,降低执法成本

勿庸讳言,在官本位、权力至上观念,年深日久的我国,现代行政法本应具有之协商、契约、合意之精神内涵,管理即是服务的思维观念,不易被接受更难于获弘扬。这在行政管理中的体现为,亲厚强制禁令,依赖惩罚制裁,对此类行为在行政立法中不厌其繁的规定和在行政执法中漫无节制的应用。而非强制行政行为无论从性质还是内容方面,均属于正面指导、扶持帮助、激励推动性的。这些行政行为的“溶入”,将有利于我国行政法做为“良法”之诸项品格与气质的树立与发挥,提高政府立法与执法的品位。再有,时下我国行政法在分配、配置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方面,不可否认的存在着某种失衡现象。即是说,在量与质方面均优厚前者而怠慢后者,这明显的有损公平、合理。改变这种情形的办法之一,在于扩充、强化后者。使之达到与前者大致的均衡、对等。56以行政指导为代表的非强制行政行为的设立与采用,在弱化行政权力强制性的同时,又增加了行政相对方权利的强度、力度。它意味着行政相对方更多的享有了拒绝权、参与决定权、主动要求权、分享荣誉和信息等社会资源权这些从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解、行政资助、行政信息公开等行为均能得见一斑,可以肯定,非强制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领域的倡行其道之日,就是行政法“管理工具”的形象彻底改变之时。

寓管理于帮助、给付、授益之中,立足宽容、理解、信任,通过引导、沟通、协商,运用激励机制来调动人们主动、自愿地服从行政管理,是非强制行政行为的高明、独到之处。众所周知,近年来,在行政管理领域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的矛盾与纠纷层出不穷,某些本来可以避免的依旧产生、爆发甚至激化。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往往“好心不得好报”,非但不被当事人理解,旁观者亦有啧啧之声。原因之一便是善意的行政目的与生硬的行政手段之间达不到和谐统一。我们以为,为顺利实行行政管理,运用某些命令、强制手段固然必不可少,但客观的分析,由于其主观决断性强,追求显效,方式较简单粗暴,若使之成为独一无二的行政行为方式,势必引起行政摩擦的加剧,造成不必要的矛盾与对抗,且容易助长行政武断专横。相反,非强制行政行为则不然,它更容易使行政相对方感知、领受到法律对其自身的关怀、保障,排除对法律的异己感,代之以信赖和主动自觉遵守。由于非强制行政行为温和、具有弹性,实施中缓冲妥协余地大,可以削弱、抵消一般权力所固有的伤害力,降低行政过强的成本代价,诸如减少抗争,降低内耗,息事宁人,以防止行政权对行政相对方权利的侵害和自由的过分限制。

况且事实证明,在行政管理领域,以行政相对方对行政法规范的不合作、拒绝乃至不守法为假设,并试图通过施加某种威慑、压力乃至惩罚加以治服。这种怀疑加不信任仅仅针对少数人时是行得通的。现代行政法毕竟不再是专用来维持秩序与治安的规则。大面积的提供公共福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执行行政目的,早以使行政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不必以“强制实施”为必要条件了。显而易见,帮助人们满足各种利益需要的行政指导,体现契约、协作的行政合同,扶贫救困的行政资助,息事宁人的行政调解,包括交通、消防、安全生产法规,均可获得行政相对方的主动服从乃至积极合作。就大多数而言,对他们作出对日常行政管理行为的服从推定理所当然。

四、依法规范:非强制行政行为的法治化

(一)非强制行政行为法治化的必要性

由于非强制行政行为不象强制行政行为那样对行政相对方的利益产生直接、即时的影响,容易失去必要的监督和制约,且行政主体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治的实质是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在法治社会不能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将非强制行政行为纳入行政法调整、规范的范围,是需要且必须的。理由如下:转贴于

1、这类行为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益)、义务能产生间接的、事实上的不利影响。例如:对于不服从行政指导者,管理手段众多的行政机关可调用诸如加重税赋、不予免除义务,拒绝批准申请或给予优惠、乃至公布不服从行政指导者的姓名等其他行政手段,加以不“显山露水”的“整治”;生产经营等行政误导更可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行政调解属于行政机关插手公民法人之间,调停权利与权利间的相互冲突,若其自身行为不慎,也容易侵犯权利;不公正的行政奖励,不啻意味着限制、取消了某些具备资格的人们获得社会荣誉资源的权利;行政信息服务的“不作为”,将会置行政相对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参与市场竞争、抵御行政违法侵犯等过程中的不利境地。

2、实施非强制行政行为,也会产生行政主体违法、侵权或者失职的问题。具体体现:其一、变非强制行为或强制行为。如,通过逼迫行政相对方服从行政指导或行政调解,强迫当事人接受霸王合同。其二,行为不规范,如:行政合同过程中,随机性的随意瞎指挥、滥干预。行政调解中,不分是非乱合稀泥。其三,不公平、公正、公开。如:行政奖励中,为善不奖。行政调解中,偏听偏信偏袒。缔结行政合同时滥用特权,无正当理由变更、解除行政合同且不予合理补偿等。其四,懈怠行政职责。如不及时提供行政指导,不适时公开行政信息,在行政合同实施履行中放弃行政监督,对所需人群危难不助贫弱不恤等。其五,以权谋私,例如行政奖励中搞收费,行政合同中进行虚假招标,在行政指导、行政信息公开时实施所谓有偿服务。其六,滥用职权或侵权。如:强迫相对方接受行政指导,实施行政误导,在颁布行政奖励中搞私相授受或挟怨排挤依法应获奖者。

3、无法避免行政相对方滥用权利的情形。例如:弄虚作假而骗取行政奖励、争取行政资助或行政奖励过程中搞比朋为奸;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偷工减料;滥用行政机关名义缔结行政合同、颁布奖励、信息等。

(二)非强制行政行为法治化的若干构想

长期以来,我国有关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立法基本属于空白地带。国外有关这方面的立法亦不完备。只有少数国家,例如《日本行政程序法》(1993年)、《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对行政指导作了专章规定,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纳入行政法治化轨道将是一项长期、复杂、探索性但也颇具创造性的工作。我们仅在此作初步的设计构想:

1、行政行为理论应进一步渗透“平衡论”。平衡论要求行政法平衡地配置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的权利。57而欲在行政行为中寻求并锁定最佳的平衡状态,则须考虑某些使行政主体由发号施令者变平等的协商者的行政法律制度上的新设置。有人将之称为制度性的妥协。“所谓制度性妥协是指在体制内自觉地设置对立面或允许矛盾的存在,把对抗性要素因势利导纳入体制内部,使之成为促进新陈代谢的建设性力量。……当事人的不同权利主张在相互砥砺碰撞中达到一种法律关系的反思性平衡,找出一种对当事人各方最有说服力的解释和判断……这正是现代民主的真谛。”58最体现权力与权利“平衡”的价值取向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双方平等交涉、谈判、协商乃至必要的让步的结果,而不是行政主体单方情愿一锤定音的产物。日本的行政对话制度、美国的制定行政规章的事先向利害关系人通告并协商、重大行政决定作出之前的听证制度等,都堪称对淡化行政强制性而增加其行政民主、科学化的有效制度和程序。其意义亦更深远。恰如查尔斯。泰勒所言“一个民主政府在进行决策之前与各社团进行商讨,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不只是为了选定最受欢迎的政策,也是为了缓和与那些受损失者之间的磨擦,因为这些受损者至少会认为他们的意见曾被且将会再被政府听取。”59

2、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统率全部行政法内容的抽象规范。目前,我国行政法教科书中一般列举合法、合理、应急等原则,60这些原则对于非强制行政行为无疑是有约束、指导作用的,但仅此尚且不够,比例原则应被列举在内,将之作为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直接的依据。遵循比例原则,非强制行为在整个行政行为中应当占有相当的数量比例。如果强制行政行为占百分之百的比例,那意味着“强制”已成为作为整体的行政行为的别称,而“一个只靠强制武力使人们服从其法律的政府,必然迅速走向毁灭”。61从行政管理中采取强制行政行为与非强制行政行为的比例状况,可以检测、判定一国行政法的民主、现代化程度。非强制行政行为采用与行政民主、现代化无疑将呈正比例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在基于非强制行政行为而发生的所有行政法律关系当中,行政主体地位优越,有关公法原则及形式均宜于淡化,相反,某些私法原则及形式诸如契约、诚信、互利等原则必须奉行。使守法与获得物质利益、分得荣誉资源等名正言顺地联系起来。

3、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实施应以符合法律、法规的精神原则,充分履行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义务为界限。理由在于:恪守“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的都是禁止的”原则,对于强制行政行为绝对必要,但如果非强制行政行为也照此办理,则意味着窒息它的生成与发展。非强制行政行为通常具有给付、服务的性质,如果只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了行政机关才能提供,则无从体现积极行政,与我国为人民服务和推动生产力发展的政治、经济宗旨背道而驰。当然,时下行政法规、规章中关于非强制行政行为的规定比较罕见,有些行政领导认为似乎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指导、奖励等内容,就降低了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这属认识上的误区。其次,许多规则,诸如“勿闯红灯”、“勿服食假、劣、烈药品”之类帮助人们避险驱害的指令性规则,其能提供“安全”、“方便”等,其效力事实上并不微弱。62事实证明,非强制行政行为的立法内容不仅是教育、卫生、科技、环保等福利性领域中大有用武之地,在治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秩序行政范围内亦不乏存在的裨益。

4、确认行政相对方对非强制行政行为的“拒绝权”。行政相对方对强制行政行为亦有直接抵制的权利,但须属于侵权、违法性质且程度较重的,因为“假如无限制的赋予相对人拒绝履行行政权力为其所设定的义务的资格,对行政所要求的持续、高效、迅捷显然是致命的”。63而对于非强制行政行为,即便是合法、合理的,对行政相对方不存在侵害甚至有益,也应当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拒绝接受的权利。否则,非强制行政行为与强制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区别。换言之,前者失去了独立存在的可能。

因此,有必要通过的行政立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方应有不服从行政指导,不接受行政调解,不参与行政合同订立的法定权利。行政相对方对已表示过接受服从或参与的非强制行政行为,在未发生相应的法律事件或事实之前,有改变初衷的自由。并不因此而被科以新的义务或受到行政制裁。

5、依法明确非强制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发出,须是一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现实中,曾有本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与公民个人签订所谓行政合同,随之使后者蒙受损害,但却因被告身份不适格而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渠道加以解决的教训。

6、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实施方式,应坚持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意思一致为前提,体现平等地协商、协议、合作,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在实施一定的非强制行政行为之际不得采取命令、强迫、制裁等手段,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非强制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原则上应针对行政主体而设定,且应当围绕追究行政上的不作为加以考虑。对行政相对方诸如配合、合作等义务的规定不宜附设制裁条款。就对非强制行政行为规范的程度上考虑,无论在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均不宜太过生硬具体,宜较强制行政行为有较大的弹性。否则,将不利于其机动、灵活、柔软、温和等长处之发挥。

我们认为,行政法学中引入“非强制行政行为”这一新范畴,其意义远远不在于这件事本身。因为新的范畴凝结着新的认识成果,蕴涵着新的观念和方法,标志着认识的深化。不仅如此,科学的范畴将以其内涵和外延的确定性标准促进认识的精确化和完善化,以其包容的想象空间和新思维、新视野推进认识的发展和深化,以其对事物本质和客观世界规律的正确反映指导人们的行为,提高实践活动的能力和自觉性。我们希望能够通过我们的努力,为推动行政法治观念的更新和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现代化尽绵薄之力。

注释:

1《试论非强制行政行为》.

2 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19-583页。

3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314页。

4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247页。

5 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8-424页。

6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6页。

7 参见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页。

8 参见1989年日本《行政程序法草案》第86条。

9 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61页。

10 参见,[日] 室井力主编:《日本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1 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7页。

12 [台]林明铿:《论型式化行政行为与非型式化之行政行为》,载《当代公法理论—翁岳生教授六十诞辰祝寿论文集》,第359-361页。

13 参见,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页。

14 参见,王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03页。

15 参见,J. 奥斯丁:《确定法理学范围》,载H.哈特编,英国伦敦1954年版,第17-18页。

16 G.韦基奥:《法律哲学》(英译者T.马丁,美国华盛顿1953年),第305页。

17 [前苏联]维辛斯基: 《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中文版,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49页。

18 参见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文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43页。

19 转引自,[美]霍依:《新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中文版,上海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40页。

20 参见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8页。

21 [美]麦考密克、温伯格:《制度法论》,荷兰D.德富尔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47页。

22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法律的方法》,中文版,华夏出版社1986年版,第274页。

23 刘星:《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载于《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

24 参见,周永坤:《论法律的强制性与正当性》,载于《法学》,1998年第7期。

25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26 参见,崔卓兰:《论行政法权利保障功能的发挥》,载于《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

27 [美]米尔顿·弗里德曼、罗斯·弗里德曼:《自由选择》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4页。

28 参见,[美]米尔顿。弗里德曼、罗斯。 弗里德曼前引书,第14-16页。

29 同注23.

30 同注24.

31 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页。

32 阿奎那认为人定法的四个特点是:来自自然法、以公共福利为目标、由市民社会的统治者颁布、是支配人类行为的法则。他首先强调法律的内容正当和来源正当。参见《阿奎那政治著作选》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21页。

33 参见,《阿奎那政治著作选》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9、109、121页。

34 参见,[英]A.E.泰勒:《柏拉图-生平及其著作》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35 参见,张文显:《现代法哲学基石范畴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94-95页。

36 [英]丁。赖兹:《法律的权威》,牛津大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20页。

37 同注23.

38同注18书,第90-92页。

39同注20书,第17-18页。

40同注35文:第85页以下。

41 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42 罗豪才:《行政法之语义与意义分析》,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

43 罗豪才、崔卓兰:《论行政权、行政相对方权利及相互关系》,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

44 罗豪才、甘雯:《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45 参见,[台湾]蔡宗珍:《公法之比例原则初论》,载于《政大法学评论》第62期。

46 参见,[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行政法与行政程序》中文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页。

47 见日本宪法第十三条。

48 同注41.

49 [美]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8页。

50 同注49,第28页。

51 同注49,第29页。

52 《弗里德曼文集》中文版,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9页。

53 同注13,第136页。

54 同注49,第264页。

55 参见,[美]Alfred.Aman.JR:《面向新世纪的行政法》,袁曙宏译,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56 同注43.

57 参见,罗豪才:《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

58 季卫东:《当前法制建设的几个关键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

59 邓正来编:《市民社会的模式》,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60 参见,罗毫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34页。

6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15页。

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第9篇

(一)认真抓好《决定》的贯彻落实,扎实推进各级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一是建立完善《决定》的各项配套制度。按照建立完善各项配套制度的责任分工,协调督促各相关责任单位和部门在2009年上半年完成好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完善工作,并编印成册。二是开展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专项工作检查。拟在2009年上半年,由我局牵头,会同市依法治市办、市监察局、市发改局等部门,对全市贯彻落实全国全省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会议和国务院《决定》及市县(区)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进一步推动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落实。三是积极推进法治政府评价指导指标建设。结合《决定》和全国、全省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的贯彻,积极推进全市开展法治政府建设,指导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按照我局*年印发《*市建设法治政府评价指导指标(试行)》的要求,不断探索总结开展建设法治政府工作的有效方式和途径,把市委印发《*市*年—2010年依法治市工作规划》(惠市委发[*]17号)和市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我市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惠府[*]58号)精神落到实处,加快推进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进程。

(二)继续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断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继续抓好以行政执法职权公开透明运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四项工作试点,在总结四项工作试点经验的同时,在全市铺开深入开展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四项工作。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及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资格制度。认真做好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的申(换)领工作,拟于2009年举办一至二期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班,对新加入行政执法队伍的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督促各行政机关抓好行政执法人员部门专业法律知识培训。依法做好行政执法投诉办理工作,规范网上投诉和咨询答复办理程序。扎实开展公路“三乱”治理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三)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切实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规定要求,严格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程序,切实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为行政管理提供合法依据和保障。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紧扣建设“惠民之州”这一工作目标,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好年度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并严格按照年度计划制定规范性文件,增强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性和严肃性。建立落实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评估制度和定期清理制度,争取在2009年上半年完成*市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评估制度和清理等相关规定制度制定工作,并抓好落实。建立和完善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在充分发挥现有市政府法律顾问作用的同时,争取以市政府的名义聘请5-10名有关方面专家作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论证专家,对重大、专业性特强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充分发挥专家智慧提高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认真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监督制度,在切实加强对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备审查的同时,拟于2009年下半年会同市府办、市依法治市办对我市各县区和部分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对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监督,不断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

(四)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切实加强层级监督。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加强行政层级监督和化解社会矛盾、解决行政争议、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作用。坚持复议为民、便民利民的办案宗旨,依法畅通行政复议申请渠道,创新行政复议受审理方式,完善办理工作规则和程序。加强对下一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监督,大力推行行政复议现场调查、听证、质证等证据核实审查制度,在抓好市级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全面适用的同时,选择惠东县政府机关推行此项工作的试点单位,并在总结试点工作单位经验基础上在全市各县(区)推开。认真落实案件承办人责任制度,将行政复议的受理立案到审查、结案等各个环节的责任落实到人,加强对办理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约束。及时、准确地做好半年、全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分析工作,正确了解掌握全市行政复议案件数量、种类、产生的原因及其发展规律,提出解决问题的相应对策措施,进一步提高复议工作质量和效率。

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行政强制;设定权;后评估

《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制度的设计基本上形成了一个制度序列。从大的方面来看,行政强制制度包括行政强制的设定制度、行政强制的实施制度、行政强制的监督制度、行政强制的救济制度等。在这相对较大的制度构成中还包括了若干相对较小的制度,这些相对较小的制度与上述相对较大的制度相比有些属于中观层面上的,有些则属于微观层面上的。以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技术来观察,行政强制中的若干中观和微观层面上的制度创新就特别明显,例如在行政强制设定中确立有关说明理由的制度和后评估的制度就有非常大的制度创新性。这些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拓展了我国立法制度中的制度特性,当然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制度有效地保证了行政强制设定的规范化。本文试就行政强制设定中的后评估制度所涉基本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制度的制度属性

《行政强制法》第15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该条通过两个款项设计了行政强制的后评估制度。从此条文的规定来看,行政强制设定的后评估是由两个行为主体实施的,一个行为主体是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另一个行为主体是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是一个有组织的行为。应当指出,当行政强制实施机关在对所实施的行政强制进行这样的评价时,它是行政强制设定行为的继续,而不能够简单理解为行政强制实施中的执法行为的继续。还应指出,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行为是一个技术含量较高的行为:一方面,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就评估本身而论是带有强烈色彩的研究;另一方面,行政强制设定的后评估与某一行政强制是否能够存在、是否需要进行修正和废止等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把行政强制后评估作为一个法律制度来看待,那么这个法律制度应当由下列属性构成。

第一,具有法定程序性。行政强制法究竟是一个行政程序法还是一个行政实体法在理论界似乎存在着不同的论点。主张行政强制法是实体法者认为,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以及行政强制实施中权利义务的规定都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在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法应当是一个实体法。而主张行政强制法是程序法的学者则认为,行政强制法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一样,其所解决的主要是有关行政强制的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上述两个论点各有其法律理论上的依据,但在笔者看来行政强制法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是程序内容,包括行政强制的设定程序、行政强制的实施程序等。这应当说是我们把握行政强制法的一个大前提,这个前提若能够成立,那么行政强制中的相关制度都应当被归入到程序制度的范畴中去。撇开理论界关于行政强制法究竟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行为性质争议不论,仅就行政强制设定的后评估制度而言,应当具有非常明显的程序性。一方面,行政强制设定的后评估处在行政强制设定和行政强制实施的末端,是整个行政强制过程中的最后一环,它和前面的若干环节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一个程序系列。另一方面,行政强制设定在进行后评估时是受严格的程序规则的限制的,它包括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的程序主体,包括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的程序内容,包括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的程序效果,等等。还应指出,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的程序属性不单单是一种技术上的程序,更重要的它是一种法定程序。

第二,具有制度调研性。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的目的在于证明已经设定的行政强制是否有存在的合理性,是否有存在的科学依据。从整个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的过程来看,都是要做到一种肯定的或者否定的证明,在肯定证明的情况下就是要认可已经存在的行政强制制度的合理性,而在否定证明的情况下就是要证明已经存在的行政强制具有不当性或者不合理性。其实两种证明的逻辑是一致的。对既存制度的证明是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制度最为基本的价值。当然这个证明过程是通过相应的调研来完成的,因为无论什么样的评估过程它都具有强烈的调查研究的色彩,在整个调查研究过程中有对相关行政强制事实的求证,有对强制执行法律典则的求证,有对行政强制实施以后相关社会效果的求证,等等。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制度的制度调研性是行政强制后评估制度属性中最为关键的属性。

第三,具有立法反馈性。现代法治是由若干相对科学的要素构成的,这些要素包括:一是法律典则的制定。就是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规范的行为,这个行为对于法治体系而言只是一个构成元素。二是法律的实施。所谓法律的实施就是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将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法律与相关的事态予以结合的行为。三是法律的实现。所谓法律的实现是指法律典则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法律典则为社会公众所设定的义务得到了广大社会公众的认同。法律的实现是一种心理机制,这个心理机制建立在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上而不是建立在对法律的抵制上。现代法治中的上述三个要素缺一不可。然而,我国在强调法治的定义时往往没有将这三个要素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我们更多地强调了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实施这两个要素,而没有更多地强调法律的实现这个关键性要素。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制度从表面看似乎只是一种对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的制度,但它是对有关行政强制立法的一种反馈,通过这样的反馈可以使现代法治中的三个基本元素得到统一。从这个角度讲,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制度对于行政法治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制度的立法理由

行政强制设定及其后评估都是立法范畴的问题,但同时我们还应注意,行政强制设定的后评估制度是对传统立法制度的一次更新。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我国传统立法制度中所强调的是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建构,大多是从相对静态的角度对立法精神的阐释。然而,若从法治视野的角度观察,一个法律规范制定以后存在一个用与不用的问题。即是说,有些法律规范制定以后会处于高频率的运用状态中,它的运用或者由执法机关引起,或者由司法机关引起,或者由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引起,等等;与之相对,有些法律规范制定以后可能长期处于不用的状态。至于什么样的情况算用、什么样的情况算不用可以有不同的标准,但可以肯定地讲某些法律规范颁行以后并没有在法治实践中发生相应的案件,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也并没有根据该规范作出相应的法律行为。不仅如此,法律制度一旦被设定它就存在一个正面与负面效应的问题。所谓法律的正面效应,就是法律制度在社会关系调控中所起到的积极意义,例如国家通过设定一个行政强制制度使某一方面的社会秩序较前更加规范、更加有序,就可以说这个制度的设定是有正面社会效应的。而从另一面观察,法律典则所设定的相应制度可能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总有一些法律并不总是带来积极的社会效果,这也许是立法者的认知水平问题,也许还有法律制定过程中不同利益格局的博弈等。对于一国法律体系而言,法律制度的正面效应与负面效应都应当在该体系中予以重视。我们还必须强调,法律体系和法律规范都是用来进行社会控制的,这个论断在庞德的社会法学理论中得到了非常好的阐释。既然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它就存在一个社会控制的质量问题,就是在社会控制过程中的有效与无效问题。传统法律体系的概念中并不必然包括法律的社会控制问题。我国在2010年宣布已经建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它大多是从静态上对这个问题进行定性的。换句话说,在强调法律体系已经建成的同时,我们没有进一步考量法律规范的用与不用问题、法律制度的有效与无效问题、法律控制的正面与负面问题等。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制度作为立法体系的构成部分,它使立法体系由静态而动态、由形式而实质、由表层而深层,这可以说是该制度最为基本的价值定向。

如果我们将问题展开,便可以从下列方面论证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制度的立法理由。

其一,从强制权力有限运用的角度分析。综观行政法治在世界各国的发展和变迁,我们不难看出有这样一个趋势,那就是,强制性的行政权力在行政权体系中的比重越来越少,而相对柔性的行政权体系则越来越多。在西方资本主义制度下是如此,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同样是如此。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例,在自由市场形成的初期行政权力主要扮演“守夜人”的角色,尽管在守夜人角色的扮演中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的介入相对有限,但行政权力的强制性则是十分明显的。我们都以“警察国家”来对这一时期的行政权进行定性,而警察权的基本特性就是强烈的控制性。资本主义到了福利国家时代以后,尽管行政权对社会生活的介入比较广泛,但行政权力的行使则以柔性为主,服务行政和行政指导在福利国家时代的运用就能证明这一点。我国在计划经济年代下行政权力相对刚性的特征是非常明显的,而进入市场经济以后这种刚性则渐渐地被柔性所取代。总而言之,从行政权发展的趋势来看,强制权力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小,这既是一个必然趋势也是一个应然趋势。《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的设定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都贯穿了这样一个指导思想,即对强制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约束。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制度便是诸种约束制度中的一种,甚至可以说它是诸种约束制度行使的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制度存在的立法理由也就不证自明了。

其二,从私权保护的角度分析。行政法究竟是用来保护公权的还是用来保护私权的似乎在理论界存在两种认识进路。一种认识进路从行政法的法律形式出发,以行政法设定行政管理关系和行政法保护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使为出发点,认为行政法是用来保护公权的。另一种认识进路从行政法的法实质出发,认为行政法是用来规范和约束行政权的,既然是用来约束和规范行政权的那么行政法最终所保护的是一种私权。有学者甚至认为行政法建立的基础是私权而不是公权,所以整个行政法的文化应当从私权展开而不是从公权展开。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自身的道理和论证逻辑。但从康德关于权利理论的角度出发,在私权和公权的关系中私权应当是基础性的权利,而公权是私权在某种形式下的一种转化,所以康德将私权归为固有权利,而将公权归为后来获得的权利。不争的事实是,对私权的保护是现代和现代公法的基本任务。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而言,它是对私权渗入最为深刻的一种权力,因此,如果要有效地保护私权就必须用非常严格的标准限制行政强制的权力对公众生活的渗入。行政强制后评估能够使我们用非常具体的参数把握行政强制权力运行的状况,这是它的另一个立法理由。

其三,从行政控权技术的角度分析。行政法和行政法治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在学界有不同的理论认知,随着这些认知的不同也就形成了有关行政法的不同的理论基础。这些理论基础大体可归结为:有学者认为行政法治说到底是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治理,因此便用管理论来解释行政法的功能和基础;有学者则认为行政法是用来平衡行政系统和社会公众关系的,因此行政法的本质和基础在于进行社会平衡;有学者则认为行政法是用来建构政府行政系统的服务职能的,因此行政法的功能在于服务。不过在现代行政法产生的初期,学者们普遍认为行政法是用来控制政府行政权的,这在英美法系的行政法教科书中体现的非常明显。行政法无论管理也罢、平衡也罢、服务也罢,其最本质的内容是为行政权的行使提供规范和程序,并对不当行政行为的行使进行救济。事实上,各个国家的行政法治发展都以控制行政权为最高境界,而且在行政法控制行政权的进程中越来越发达、越来越科学。进入20世纪以后各国行政程序法的纷纷出台就是对行政法控制行政权的一个非常好的注解。我国的行政法在发展过程中也与控权是一脉相承的,从上个世纪的《行政处罚法》到本世纪初的《行政许可法》再到新近制定的《行政强制法》都反映这样的走向。所不同的是行政法每发展一步对行政权的控制技术就提高一步,行政强制设定及其设定中的说明理由就是对行政权控制技术的一次新的提升,而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制度则是对这种提升的再提升。

三、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的评估指标

行政强制设定的后评估应当有相应的指标体系,因为只有具有了指标体系而且指标体系较为科学的情况下评估才会有实质性的意义。由于《行政强制法》是有关行政强制的基本法律,因此它在设计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制度时并没有对后评估的指标体系作出规定,这在立法上来讲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行政强制法》应当有一个授权条款,在这个授权条款中可以对制定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指标体系的机关及其职权作出规定。令人遗憾的是,该法没有作出这样的授权,这应当说是行政强制法在立法中的一个疏漏。要使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能够落到实处,就必须对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的行为性质和评估指标体系的性质有一个框定。

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的评估指标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我们知道,对某一个事项的评估可以有各种各样的评估方式和进路,而且评估本身有一个质与量的问题,如果我们仅仅在行政强制法中提到了行政强制设定的后评估问题,但对评估本身究竟如何进行、评估指标究竟如何确定和选择不作规定,那么这样的评估既可能是无效的也可能是不统一的。从这个角度讲评估指标本身应当用法律规范规定下来,一旦评估指标成为法律问题,评估指标本身也就正式化和规范化了。其次,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的评估指标是一个技术问题。行政强制设定的后评估是一个论证行为,这个论证行为中包含了若干个大前提、小前提、推理过程、逻辑结论等等,而且在评估过程中还要运用大量的数据和统计表格等整个评估过程尤其制约评估的指标体系都带有强烈的技术色彩。因此,当我们在认为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指标体系具有法律属性的同时,还要肯定它的技术属性,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指标体系作为法律问题为它的技术属性提供了合法性的依据,而其作为技术问题又为它的法典化提供了科学依据。再则,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指标体系是一个专项问题。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中的指标体系具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属性,这个独立性表明,如果我们要制定一个对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进行规制的专门的法律典则,那么这个法律典则的正式文本中不一定包括后评估的指标体系,也就是说这些指标体系可以作为有关后评估法律文本的背景材料。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后评估的指标体系与后评估的其他程序规则相比更加具有科学性和动态性。

行政强制后评估的指标体系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方面。

(一)该行政强制使用率的评估

行政强制设定以后,其便在法律文本中得到了颁布并予以施行,在它的施行过程中有一个使用率的问题。简单地说,不同的行政强制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被运用的概率是不同的。有些被设定的行政强制可能从来就没有被使用过,这在行政法治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有些被设定的行政强制可能仅仅因为偶然的原因被使用过一次或者数次;有些被设定的行政强制则常常被使用。总而言之,我们可以运用概率论的原理对行政强制使用率的情况作出评估,这应当说是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指标体系中最为基本的。

(二)该行政强制行政效果的评估

行政强制设定以后它的效果可以从诸多方面来进行观察,但就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的指标体系而论,最能够量化的效果应当是其在行政上的效果,就是行政系统在运用行政法治进行社会控制过程中自身所体验到的效果。当然,行政效果可以由行政机关来提供,最主要的是行政机关的一个满意度问题。即是说,当行政机关对某一行政强制及其使用比较满意时,那么它就应当有显著的行政效果;反之,当行政机关对某一行政强制的效果不满意时,它的行政效果就是相对较差的。为了进行有效的行政监控,我们在分析行政满意度时要有一些具体的技术参数,如行政机关根据某一行政强制所形成社会关系的状况、行政机关根据某一行政强制所处置社会事态的状况等等。

(三)该行政强制诉讼率的评估

如果说行政强制行政效果的评估是以行政机关的行政利益为取向的话,那么行政强制诉讼率的评估则是以社会利益为取向的。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强制一旦付诸实施其便有可能进入行政诉讼状态,或者进入其他行政救济状态。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的诉讼率越低该行政行为的社会效果就越好;反之,行政行为的诉讼率越高它的社会效果就越差。因此,行政强制诉讼率的评估是对其社会效果进行评估的路径之一,究竟如何建构行政强制诉讼率的具体评估事项还需要学界进一步探讨。

(四)该行政强制救济效果的评估

行政强制引发的行政案件可能会进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状态,但是在行政诉讼中有一个原告胜诉和被告胜诉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如果被告胜诉就说明这个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和适当的,进而也可以说行政效果是合理的;反之,某一行政诉讼原告胜诉,那么便可以说这个行政行为是不当的或者不合法的,进而也可以证明这个行政行为的效果是不合理的。基于此,我们认为在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的指标体系中应当有一个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原告或者被告败诉率的评估,通过这样的评估来确定行政强制的公众满意度。

(五)该行政强制公众认同率的评估

行政强制在实施中并不是孤立的,它是存在于一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体系中的。对于广大的社会公众来讲,一个行政强制实施以后可能不会对其中某一个人产生哪怕是微弱的影响,但是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社会公众在社会利益格局面前往往是难以割裂开来的,因此在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中必须把公众认同率作为指标体系的组成部分。所谓公众认同率,就是指与某一行政强制没有直接关系的其他社会成员对该行政强制的主观认知。在这样的评估中可能没有明显的利益关系,评估者也可能仅仅是出于良知对该行政强制进行评价的,但应当强调的是这样的社会评价正是某一行政强制能否继续存在的社会基础。

(六)该行政强制实施成本的评估

现代行政权的行使在一定意义上讲是需要成本的,在西方行政法学派中就有一个学派提出了成本的理论,我国也有学者从成本与效率的关系解释了行政法的价值。这些理论对于我们认识行政强制的成本是非常具有价值的。质而言之,行政强制一旦被实施,它就有可能带来相应的成本。例如,行政强制征收很可能使被征收者的财产受到限制,行政机关通过扣押财物、查封场所等行政强制手段的运用在加大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同时,可能大大节省了社会成本。我们知道,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划拨存款、汇款,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代履行等都与当事人的财产权或者经济利益有关,进而也与社会的经济利益有关,这些都是成本问题。当然,一个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时也会在一定范围内付诸行政成本。笔者认为在财产行政强制中成本都可以通过相应的经济指数进行测算,这个测算当然应当成为评估的指标体系。在人身强制和其他强制的情况下,则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计算成本。

四、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的程序规则

《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规定了一个基本的程序规则,这些规则与一般的行政程序规则相比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它既是针对行政强制行为的,同时也是针对行政强制在行政法治中运用的无序化的。

毫无疑问,行政强制设定是一个有机的程序体系,这个体系中应当包括诸多具体的制度和内容。但是正如上述,该法尚未对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的具体程序规则作出规定,这个立法上的空缺对于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的实施而言是比较致命的。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尚未制定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因此我国行政法治中基本的程序规则是空缺的,在基本程序规则空缺的情况下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的程序规则就必然难以到位。

这里面临一个立法选择问题,就是我们选择什么样的立法路径对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的程序作出规定。在笔者看来应当有这样一些路径:一是通过将来我国制定的统一行政程序法对相关行政行为设定及其实施的评估作出规定。如果在短期之内我国能够制定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并对行政行为的评估作出规定,那么这将是一个比较好的立法选择。这个立法选择不但能够解决行政强制设定的后评估问题,而且能够解决其他行政行为的评估问题,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第二个立法路径是通过制定行政强制法实施细则对行政强制设定的后评估程序作出规定。我国的基本法制定以后一般都有一个配套的实施细则,有些实施细则是由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进行规定的,有些实施细则是由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进行规定的,还有个别的实施细则是由其他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第三个立法路径是针对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制定一个专门的程序规则。这个程序规则是针对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作出专门规定的,它可以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予以规定,因为它是行政强制法中一个较为微观的制度环节。

上述三个路径选择第二种较为合理,就是国务院在制定行政强制法实施细则时将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的程序作出规定。这个选择应当是三种选择中最好的选择。但是如果行政强制法实施细则在短期内还不能够出台,那么第三种路径则是较为妥当的。事实上,第三种路径与上述第二种和第一种路径可以并存。换句话说,在目前情况下我们应当制定一个有关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当然,如果立法机关觉得通过立法系统制定立法规范性文件解决这个问题更为妥当的话,那就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个立法规范性文件。

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应当包括若干基本的元素,例如评估的时间节点,就是一个已经设定的行政强制在什么时间段对它进行评估;运用效果,就是已经设定的行政强制实际运用的状况;社会反映,就是广大公众对它的评价,等等。具体地讲,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的程序规则应当有下列内容。

第一,评估主体。法律程序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主体,一定意义上讲,主体是法律程序的首要环节,如果没有相应主体的存在,后续的程序也就没有办法再进行下去。上文已经指出,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的主体由立法机关和行政强制实施机关共同构成,但行政强制法在赋予这两类机关评估义务时并没有作出相对具体的规定。例如,在立法机关中具体由哪个主体来承担评估责任,或者是一个评估委员会,或者是常设的某一机构,或者成立专职机构,等没有规定;而行政系统是否在实施机关中设立专门的评估机构等都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应当设立专职的评估机构,这个机构具有相对的中立性,它既不直接设定行政强制,也不直接参与行政强制设定的说明理由,又不能够直接实施行政强制。因为不争的事实是,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可能会在行政强制设定的评估中加进去某种非理性因素。基于此,笔者认为行政强制后评估的主体应当是独立的,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的主体还应当具备一定的进行科学研究的能力,因为对于行政强制设定的评估是要进行测算和科学论证的,而在行政强制实施中实施机关则不一定需要这样的科学素质。

第二,评估期限。在现代法律程序中,尤其在行政法程序中,期限是一个基本构成元素,通过期限的规定既强化程序的效率性,也使程序能够有终结的时间节点。因此,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应当有严格的期限规定。一方面,要规定一个设定的行政强制应当在设定后的哪一个时间段开始评估。这个时间段既不能够拖得太长,也不能够实施得太早,如果太长,则有可能丧失人们对该行政强制的重视;若评估得太早,则有可能无法掌握这一行政强制的实际社会效果。另一方面,一个行政强制设定的评估行为应当有时间顺序和节点。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是有一定的立法经验的,可以说我国每一部重要的行政程序规则都规定了具体的期限。行政强制设定的后评估从开始、进行到结束究竟选择多长的期限合理则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在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强调,《行政强制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有关行政强制实施的评估结果,评估机关应当告知行政强制设定机关。在这个告知问题上就应当有一个严格的时间节点,因为在这个问题上回避了时间节点便有可能导致实施机关不履行评估的告知义务。

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第11篇

论文摘要: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是决定行政法各项制度的基础。在诸多学术观点中,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我们应当强调行政法的控权职能,承认行政法是控权法而不是平衡法或管理法。从行政法作为控权法的价值定位审视现有行政法律制度,从而最大限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前言:现代社会的行政法是控权法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调整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关系以及由于国家行政权力行使而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是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建设的理论基石,是行政法各项具体制度的基础。在对行政法价值定位的研究和探讨中,有着不同的学术观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控权论”、“平衡论”和“管理论”等等。本文试从中国社会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来看,认为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制行政权力,行政法的价值定位应是控权法。以“控权”作为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际上均优于“平衡论”及“管理论”。

一、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制行政权力,而不是保障行政权力的行使

西方学者认为,行政法的主要作用是控制行政权,行政法是控权法。如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明确指出:“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救济。”在不同的国家存在着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差异,但行政权的性质是相同的。行政法之所以存在,是因为行政权的存在及运行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需要行政法加以控制。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我们讲控权就是由人民来控制政府,使政府能依法行政。加之现代行政权扩张倾向的事实,使“控权”必然成为行政法的重心。

强调控制行政权,我们应对行政权的授予和行政权的保障有明确的认识。行政权的授予是一个法律问题。在现代法制国家,所有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否则任何行政机关不能享有和行使任何权力。与此同时,任何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来制约和控制。西方学者麦迪森说过:“首先你必须使政府能控制统治者,然后还要迫使它控制其本身。”对于行政权的保障而言,行政权本身就无须行政法加以保障。因为行政机关有足够的力量(这种力量来源于赋予其行政权的其他法律)实现其意志,惩罚违法者。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处于被管理和支配的地位,相对于拥有强大力量的行政机关是弱者,从这一角度看,行政权更不须以行政法加以保障了。明确了控权、授权及保权三者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权应是足够强大以管理社会而又必须受行政法的控制。正如西方学者所说:“政府必须强大到足以维持社会安定并抵抗手中掌握的权力的人施加压力,如果政府认为应当这样做的话。但政府不能强大到企图使它的官员不受法律控制的地步。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否则“公民生命、自由必然要成为滥用权力的牺牲品”。我们认为行政法应当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内容上以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侵犯为目标,因此,行政法是控权法。

二、行政法以控权为主,不仅仅是一个平衡的问题

“平衡论”观点认为:行政法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行政法监督和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另一方面,行政法保障行政权的运用,防止个人、组织滥用权利。“平衡论”也可称为“兼顾论”,即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论者认为,在我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根本上和总体上是一致的、统一的,这是平衡论的客观基础。在平衡的具体表现上还包括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等,认为平衡是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法追求的价值。平衡论者还认为,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实质,是行政法的精义。我们认为,当行政权力与相对一方权利发生冲突时,就无所谓平衡的问题了。而兼顾论者所持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看法,是我国法律普遍的价值准则,并非行政法所独有,故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似乎并无多大的实际意义。行政权具有支配性和强制性的特征,行政机关是权力的主体,而个人、组织是权力的客体,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双方无平衡可言。在行政关系中,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恰恰是以不平衡为特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平衡论”只能是一种理想。中国有漫长的封建历史,人治重于法治,不可能有所谓的平衡。要实现行政法制的目的,做到依法行政,更需要的是控权,而不是所谓的平衡。

三、行政法不仅是管理工具,更重于对行政权的监控

“管理论”者认为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法,又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法。“管理论”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却忽视了行政法的本质,无形中强化了政府对社会的控制。以管理论为本位,把法律视为管理个人与组织的工具,这就忽视了行政法保障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功能。

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具有实现其意志的人力、物力和国家强制力,总是处于强者的地位,而个人、组织总是居于“弱者”地位。基于这种力量对比,行政法应以监督行政权、保障公民权作为根本目的,致力于控制和约束政府权力,救济因违法和不当行政给个人和组织造成的损害。“管理论”是高度中央集权和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已不适应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而加强控权才是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方向。因此行政法不应是管理法,而应是对管理者进行管理的法,即管理管理者的法。

结束语

行政法作为控权法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在行政机关日益扩张其权力的事实面前,从控权法的价值定位审视行政诉讼法及整个行政法体系,必然要求更积极的保护公民权利,更严格的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因此对行政诉讼法——这个公民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必然提出重大的改进要求。无论受案范围的改变还是规章法律效力的确定,无不是为更进一步保护公民权利并使行政机关权力行使更符合立法者的意图,这将是中国走向法治国坚实的一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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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3]彼德斯坦等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燕生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5]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一期。

[6]王锡锌:《在论现代行政法平衡精神》,《法商研究》,1995年第二期,第37页。

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第12篇

论文摘要: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是决定行政法各项制度的基础。在诸多学术观点中,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我们应当强调行政法的控权职能,承认行政法是控权法而不是平衡法或管理法。从行政法作为控权法的价值定位审视现有行政法律制度,从而最大限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前言:现代社会的行政法是控权法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调整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关系以及由于国家行政权力行使而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是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建设的理论基石,是行政法各项具体制度的基础。在对行政法价值定位的研究和探讨中,有着不同的学术观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控权论”、“平衡论”和“管理论”等等。本文试从中国社会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来看,认为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制行政权力,行政法的价值定位应是控权法。以“控权”作为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际上均优于“平衡论”及“管理论”。

一、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制行政权力,而不是保障行政权力的行使

西方学者认为,行政法的主要作用是控制行政权,行政法是控权法。如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明确指出:“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救济。”在不同的国家存在着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差异,但行政权的性质是相同的。行政法之所以存在,是因为行政权的存在及运行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需要行政法加以控制。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我们讲控权就是由人民来控制政府,使政府能依法行政。加之现代行政权扩张倾向的事实,使“控权”必然成为行政法的重心。

强调控制行政权,我们应对行政权的授予和行政权的保障有明确的认识。行政权的授予是一个法律问题。在现代法制国家,所有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否则任何行政机关不能享有和行使任何权力。与此同时,任何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来制约和控制。西方学者麦迪森说过:“首先你必须使政府能控制统治者,然后还要迫使它控制其本身。”对于行政权的保障而言,行政权本身就无须行政法加以保障。因为行政机关有足够的力量(这种力量来源于赋予其行政权的其他法律)实现其意志,惩罚违法者。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处于被管理和支配的地位,相对于拥有强大力量的行政机关是弱者,从这一角度看,行政权更不须以行政法加以保障了。明确了控权、授权及保权三者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权应是足够强大以管理社会而又必须受行政法的控制。正如西方学者所说:“政府必须强大到足以维持社会安定并抵抗手中掌握的权力的人施加压力,如果政府认为应当这样做的话。但政府不能强大到企图使它的官员不受法律控制的地步。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否则“公民生命、自由必然要成为滥用权力的牺牲品”。我们认为行政法应当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内容上以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侵犯为目标,因此,行政法是控权法。

二、行政法以控权为主,不仅仅是一个平衡的问题

“平衡论”观点认为:行政法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行政法监督和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另一方面,行政法保障行政权的运用,防止个人、组织滥用权利。“平衡论”也可称为“兼顾论”,即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论者认为,在我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根本上和总体上是一致的、统一的,这是平衡论的客观基础。在平衡的具体表现上还包括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等,认为平衡是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法追求的价值。平衡论者还认为,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实质,是行政法的精义。我们认为,当行政权力与相对一方权利发生冲突时,就无所谓平衡的问题了。而兼顾论者所持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看法,是我国法律普遍的价值准则,并非行政法所独有,故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似乎并无多大的实际意义。行政权具有支配性和强制性的特征,行政机关是权力的主体,而个人、组织是权力的客体,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双方无平衡可言。在行政关系中,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恰恰是以不平衡为特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平衡论”只能是一种理想。中国有漫长的封建历史,人治重于法治,不可能有所谓的平衡。要实现行政法制的目的,做到依法行政,更需要的是控权,而不是所谓的平衡。

三、行政法不仅是管理工具,更重于对行政权的监控

“管理论”者认为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法,又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法。“管理论”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却忽视了行政法的本质,无形中强化了政府对社会的控制。以管理论为本位,把法律视为管理个人与组织的工具,这就忽视了行政法保障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功能。

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具有实现其意志的人力、物力和国家强制力,总是处于强者的地位,而个人、组织总是居于“弱者”地位。基于这种力量对比,行政法应以监督行政权、保障公民权作为根本目的,致力于控制和约束政府权力,救济因违法和不当行政给个人和组织造成的损害。“管理论”是高度中央集权和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已不适应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而加强控权才是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方向。因此行政法不应是管理法,而应是对管理者进行管理的法,即管理管理者的法。

结束语

行政法作为控权法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在行政机关日益扩张其权力的事实面前,从控权法的价值定位审视行政诉讼法及整个行政法体系,必然要求更积极的保护公民权利,更严格的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因此对行政诉讼法——这个公民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必然提出重大的改进要求。无论受案范围的改变还是规章法律效力的确定,无不是为更进一步保护公民权利并使行政机关权力行使更符合立法者的意图,这将是中国走向法治国坚实的一步。

参考文献:

[1]美b·施瓦茨著:《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一页。

[2]《(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3]彼德斯坦等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燕生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5]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一期。

[6]王锡锌:《在论现代行政法平衡精神》,《法商研究》,1995年第二期,第37页。

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第13篇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 价值定位控权法 平衡法管理法 论文论文摘要: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是决定行政法各项制度的基础。在诸多学术观点中,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我们应当强调行政法的控权职能,承认行政法是控权法而不是平衡法或管理法。从行政法作为控权法的价值定位审视现有行政法律制度,从而最大限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前言:现代社会的行政法是控权法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调整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关系以及由于国家行政权力行使而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是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建设的理论基石,是行政法各项具体制度的基础。在对行政法价值定位的研究和探讨中,有着不同的学术观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控权论”、“平衡论”和“管理论”等等。本文试从中国社会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来看,认为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制行政权力,行政法的价值定位应是控权法。以“控权”作为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际上均优于“平衡论”及“管理论”。 一、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制行政权力,而不是保障行政权力的行使 西方学者认为,行政法的主要作用是控制行政权,行政法是控权法。如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明确指出:“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救济。”在不同的国家存在着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差异,但行政权的性质是相同的。行政法之所以存在,是因为行政权的存在及运行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需要行政法加以控制。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我们讲控权就是由人民来控制政府,使政府能依法行政。加之现代行政权扩张倾向的事实,使“控权”必然成为行政法的重心。 强调控制行政权,我们应对行政权的授予和行政权的保障有明确的认识。行政权的授予是一个法律问题。在现代法制国家,所有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否则任何行政机关不能享有和行使任何权力。与此同时,任何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来制约和控制。西方学者麦迪森说过:“首先你必须使政府能控制统治者,然后还要迫使它控制其本身。”对于行政权的保障而言,行政权本身就无须行政法加以保障。因为行政机关有足够的力量(这种力量来源于赋予其行政权的其他法律)实现其意志,惩罚违法者。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处于被管理和支配的地位,相对于拥有强大力量的行政机关是弱者,从这一角度看,行政权更不须以行政法加以保障了。明确了控权、授权及保权三者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权应是足够强大以管理社会而又必须受行政法的控制。正如西方学者所说:“政府必须强大到足以维持社会安定并抵抗手中掌握的权力的人施加压力,如果政府认为应当这样做的话。但政府不能强大到企图使它的官员不受法律控制的地步。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否则“公民生命、自由必然要成为滥用权力的牺牲品”。我们认为行政法应当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内容上以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侵犯为目标,因此,行政法是控权法。 二、行政法以控权为主,不仅仅是一个平衡的问题 “平衡论”观点认为:行政法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行政法监督和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另一方面,行政法保障行政权的运用,防止个人、组织滥用权利。“平衡论”也可称为“兼顾论”,即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论者认为,在我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根本上和总体上是一致的、统一的,这是平衡论的客观基础。在平衡的具体表现上还包括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等,认为平衡是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法追求的价值。平衡论者还认为,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实质,是行政法的精义。我们认为,当行政权力与相对一方权利发生冲突时,就无所谓平衡的问题了。而兼顾论者所持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看法,是我国法律普遍的价值准则,并非行政法所独有,故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似乎并无多大的实际意义。行政权具有支配性和强制性的特征,行政机关是权力的主体,而个人、组织是权力的客体,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双方无平衡可言。在行政关系中,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恰恰是以不平衡为特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平衡论”只能是一种理想。中国有漫长的封 建历史,人治重于法治,不可能有所谓的平衡。要实现行政法制的目的,做到依法行政,更需要的是控权,而不是所谓的平衡。 三、行政法不仅是管理工具,更重于对行政权的监控 “管理论”者认为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法,又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法。“管理论”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却忽视了行政法的本质,无形中强化了政府对社会的控制。以管理论为本位,把法律视为管理个人与组织的工具,这就忽视了行政法保障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功能。 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具有实现其意志的人力、物力和国家强制力,总是处于强者的地位,而个人、组织总是居于“弱者”地位。基于这种力量对比,行政法应以监督行政权、保障公民权作为根本目的,致力于控制和约束政府权力,救济因违法和不当行政给个人和组织造成的损害。“管理论”是高度中央集权和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已不适应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而加强控权才是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方向。因此行政法不应是管理法,而应是对管理者进行管理的法,即管理管理者的法。 结束语 行政法作为控权法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在行政机关日益扩张其权力的事实面前,从控权法的价值定位审视行政诉讼法及整个行政法体系,必然要求更积极的保护公民权利,更严格的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因此对行政诉讼法——这个公民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必然提出重大的改进要求。无论受案范围的改变还是规章法律效力的确定,无不是为更进一步保护公民权利并使行政机关权力行使更符合立法者的意图,这将是中国走向法治国坚实的一步。

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第14篇

质疑观点:法律,尤其是法学,应相对独立于政治,但平衡论的政治味道太浓,是一门政治法哲学;而且平衡论不符合现代民主政治“小政府、大社会”的发展趋势。

不可否认,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关系自古就非常密切,宪法、行政法尤然。行政法作为一个关乎政府与公众关系的部门法,素有“小宪法”或“静态宪法”的别称,因此,行政法必然要关注政治。但是,现代行政法不仅可以相对独立于政治,而且还有助于将传统政治改造为民主政治。现代政治在本质上是民主政治,平衡论的民主政治维度主要体现为:政治民主制度化、公共行政组织精干化、行政管理模式多元化与相对方参与制度化四方面。

(1)政治民主制度化。当今中国社会正面临着两个转型:与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相对应,治国方略也由“人治”向“法治”转变。转型的主题是经济自由化与政治民主化。政治民主化的根基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体现为党领导全国人民通过各种渠道与途径,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与经济文化事业的“依法治国”。政治民主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行政民主问题,由此决定了依法治国的重点、难点与核心是依法行政。平衡法的历史使命在于以行政法治革除行政专制、以制度化民主代替“大民主”、以民主参与防范行政专断、以适度的社会自治代替政府包办。因此,平衡法中的政治民主,不仅体现为政治决策的正义,更体现为决策过程的公开与开放,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民主。

与管理论、控权论相比,平衡论是积极的行政法哲学。政治民主制度化有助于压力集团正常地、有序地释放能量,真实地反映、凝聚民意,积极地化解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对抗,全面展示“人民政府”的内涵。由此可见,平衡法体现着民主政治的正当要求,正视政治、回应政治而又不过分依赖于政治,它以民主的精神来感化政治、以理性的规则来约束政治。

(2)公共行政组织精干化。区别于管理法中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吞噬,也区别于控权法下亦步亦趋的政府与固步自封的市民社会,平衡论主张建立“精干政府与自治社会共生共促”的模式。当然,有鉴于中国行政权非常强大的传统以及市民社会极其弱小的现实,平衡论主张在精简行政机构、转变政府职能的同时;大力培育规范化的社会中介组织,扩大公民参与,以壮大社会自治的力量,从而形成社会自治与行政法治的良性互动。

(3)行政管理模式多元化。平衡论主张构建一种多元复合行政管理模式,现代政府在保留必要强制性行政的同时,广泛地采用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灵活多变的非强制性行政,积极地整合行政目标与相对方私人目标,充分体现行政民主化。

(4)相对方参与制度化。平衡法的功能在于使得相对方参与程序制度化。相对方参与行政主要在两个领域:其一,参与行政法律规则制定。由于行政立法直接关乎多数人利益,强调行政立法过程的公开与开放,主要旨在防止多数人专制。行政立法的理性程度往往与公众参与程度成正比。其二,参与行政法律规则实施。行政执法中的相对方参与是行政立法参与的自然延伸,也是兑现立法参与结果的必然要求,它主要包括两种性质的参与:一是制约机制中的消极参与,以维护既得利益,二是激励机制中的积极参与,以争取更多增益机会。

六、平衡论的人文精神维度:平衡法远离人文精神?

质疑观点:当代哲学面临着恢复人类“爱智”的任务,当今中国应将计划经济中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关系倒立过来,而不能搞什么平衡;

平衡论提倡平衡,岂不与人文精神相悖?

作为一种关注人类终极价值的行政法哲学,平衡论尤其强调行政法的人文精神。平衡论认为:行政法精神只有同社会上流行的人文精神相吻合,规则才能真正富有实效;平衡法的人文精神既体现于具体规则之中,在一些基本原则中更有明显体现。概而言之,平衡法的人文精神主要体现为主体尊严、中庸、平等、合作、宽容等价值序列。

(1)主体尊严。平衡论首先要做的就是将人从以往非理性制度的层层束缚下解放出来,将行政法改造成捍卫人类主体尊严的规范体系,而非相反。重塑行政法中人的主体尊严,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而言,有着不同的含义。第一,对于行政主体而言,要将其与无限理性的迷信相剥离,恢复公务人员的真实人性,将行政主体视作“应该”

代表公益的人的集合体,而非“当然”的公益代表。第二,对于相对方而言,恢复其主体地位,有双重含义:一是将公民从管理法中的客体身份恢复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是将公民从控权法中对行政权的无限畏惧、消极防范中解放出来,培育起对政府的必要依赖意识。

(2)中庸。平衡法的中庸性意味着制度体系不偏不倚、不愠不火,从而与管理法、控权法明显地偏袒一方、制约另一方形成对比。

平衡论旨在消解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对立情结,在二者之间筑建起一种温和的法律联系与真诚的合作框架。因此,现代行政法要兼顾公益与私益,只能择中庸之道。

(3)平等。平衡法的“平等”精神,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市场经济的平等属性。平衡法的平等精神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相对方之间的平等;其二,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平衡。此外,在主客体关系学看来,竞争源自人的“恶”性,平衡法的平等精神也可视作一种对人的竞争本性的尊重。

(4)合作。平衡论不仅直面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对峙的现实,而且正视双方潜在的合作的可能;平衡论提倡合作精神,也是对人的“善”性的反映。平衡法所主张的合作,不仅体现为市场主体之间的合作,以及行政主体之间的合作,更为重要的是,平衡法还鼓励、支持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真诚合作,以实现公益与私益增长的最大化。

(5)宽容。一方面,在平衡法中,政府对人民宽容,主要表现为尊重人民的意志与意思表示,这主要体现为行政立法参与、行政执法参与与司法 审查;另一方面,公众对政府也应具有宽容的襟怀。政府必然要受制约于特定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环境,它不可能满足公众超越时空的物质要求。公众对于政府的宽容,还表现为公众对政府有必要的信心与信赖,给政府以必要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而不应将行政视作行政法的奴隶。此外,平衡法的宽容性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而言并不完全相同,譬如,体现平衡法的宽容性的“法不禁止即可为”

原则只能适应于相对方,而不能适用于行政主体。概而言之,平衡论旨在创造一种确定而不僵化、宽松而不随意的、宽容的行政法律文化。

七、平衡论的实践性:平衡点的坐标值是多少?

质疑观点:平衡论主张现代行政法的价值目标是平衡,这难以回答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主张权利义务平衡并非为行政法所独有,其他部门法-尤其民法更强调这一点,因此在行政法领域强调平衡并无什么特别意义;其二,平衡论主张要实现行政法的平衡,能否找出一个明确的“平衡点”?如果平衡论连平衡点都不能找出,还谈何平衡。

这种质疑埋伏着若干个对平衡论的误解、曲解,或者一知半解。

(1)行政法关注平衡的特别意义。平衡论主张现代行政法应追求平衡,主要是指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平衡,这可分解为相对方权利义务的统一、行政职权与职责的统一。“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平衡”这一命题,意指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从而区别于“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对等”的命题,此亦区别于民法上所强调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对等”。民法上的权利平等,是一种同质权利之间的平等,从而区别于行政法内处于对峙状态的、异质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之间的结构性平衡。实际上,正是由于行政法内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并非天然地处于平衡状态,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又存在着互动合作的可能,因此,追求平衡之于现代行政法而言,才有特别的意义。

(2)平衡并非平衡法的终极价值目标。平衡论者从未将平衡定位为现代行政法的终极价值目标;而是正相反,它只是一种度量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结构和谐状态的尺度。实际上,平衡法的价值目标有三:维护必要的行政法律秩序的初级价值、实现行政法治的中级价值、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基础之上的人的自由的终极价值。

(3)平衡论所主张的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当然,由于自然与社会的发展是有规律的,平衡法的“均衡点”的位移也遵循着内在的规律;作为自然与社会的应变量,“均衡点”总是处于由激励机制与制约机制所构成的坐标平面之上,其移动轨迹是一条有一定斜率的曲线。因此,平衡论的真正压力并非在于寻找一个“平衡点”,而在于发现“平衡曲线”的演变逻辑(即曲线斜率)从而指导行政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八、平衡论的法治意义:平衡论与法治行政相悖?

质疑观点:第一,中国当前行政权十分强大,法外行政屡见不鲜,当务之急是控制行政权,平衡论提倡行政法平衡实际上是一种保护行政权的官方理论主张;第二,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破坏行政法律秩序现象比比皆是,因此,政府必须加强对相对方的管理,平衡论强调行政法的平衡势必会降低行政权威、不利于维护行政法律秩序,从而与法治行政相悖。

这是两种关于平衡论、平衡法与行政法治原则的似是而非的理论主张。之所以有此“质疑”,归因于未能弄清平衡法机制与行政法治之间的对应关系。

行政强制法论文范文第15篇

一、落实立法要求

1.积极开展立法评估。围绕全市经信系统的工作目标任务,开展经济和信息化相关立法项目的前期调研和修订工作。做好《市社会信用办法》、《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前期调研准备工作。开展对《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继续完善和落实征求意见、采纳反馈、调研论证、立法评审、专家咨询、立法听证、立法后评估等制度,扩大立法公众有序参与,不断推进立法工作制度化、科学化、民主化,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2.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凡是规范性文件必须认真履行信息公开、征求意见或听证、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廉洁性审查、集体讨论和公开等程序,提高文件的公开度和透明度。全面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杜绝漏报、迟报、瞒报现象。落实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两年对已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及时修改和废止有问题和失效的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二、健全决策机制

3.规范行政决策行为。遵循科学、民主和合法的原则,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廉洁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我委产业规划制定、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有关问题等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坚持把决策调研摆在突出位置,对决策方案进行集体审议。进一步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细化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体系。

4.加强行政决策监督。实行“逐级呈报、逐级负责”的纵向监督体制和“主次分明、相互会办”的横向监督体制。完善重大决策落实情况报告、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与决策效果评估制度。建立重大决策事项讨论记录备案制度,坚持把讨论意见、表决结果和表决方式的记录,作为决策检查和问责依据。对委出台的应当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内容、依据和决策结果通过网站、报纸等媒体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三、创新行政管理

5.推进行政权力规范运行。按照全面推进、网上运行、权力制约、高效便民的原则,完善各项配套制度,规范和深化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根据行政效能建设要求,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管理、服务制度改革。加大网上审批、管理、服务的工作力度,提高行政效率,优化服务效能。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做好联合审批工作;加强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建设,依法规范审批办理和服务,加强对审批质量监督。

6.推行政务信息全面公开。加强重点领域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特别是做好重大政策、项目和社会热点、媒体关注、涉及民生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完善信息公开的机制、工作考核、年度报告和监督、保障等制度,全面推进经信系统政务公开,完善经信系统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机制,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都要及时、准确、全面、具体地向社会公开。加强经信系统门户网站管理,及时政务工作信息。通过“公众监督”、“寒山闻钟”、政务微博等市民问政平台,加强与企业、群众互动,回应民意诉求,促进部门阳光行政。

四、规范行政执法

7.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则。建立完善公开、告知、听证等各项行政执法程序,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和调查规则,规范取证活动,推行行政执法证据格式化。进一步推广柔性执法方式,将行政指导、说理式执法贯穿于行政管理全过程。认真落实《市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全面规范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不断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和程序,提高裁量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提升行政处罚公信力。

8.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和资格管理,突出执法业务培训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使行政执法人员能够严格把握执法依据、执法职能、执法权限和执法程序,真正做到严格、规范、公正和文明执法。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内容进一步充实完善,加大对行政执法案卷规范率、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纠正率、行政审批规范率、按时办结率和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测试合格率的检查督促,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法律素养和实际执法能力。

9.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加强对与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节能降耗、化工治理、电力保护、墙体材料、散装水泥、融资担保、信息化发展、无线电等重点领域的检查监督力度,及时总结执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10.完善依法行政考核机制。参照市政府《2012年度市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加强对各市、区经信委(局)依法行政工作的指导,加强对委系统执法单位的评议督查,落实行政执法卷宗评查制度,组织开展2013年度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案件执法检查,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重点抽查。评议督查结果将作为委系统表彰评先的重要依据。

五、强化法制宣传

11.营造学法用法氛围。坚持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公务员法律知识培训等学法制度,深入学习十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论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和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关于依法治国的讲话精神;掌握《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基础性行政法律法规,了解《劳动合同法》、《企业所得税法》、《刑法修正案(八)》、《民诉法修正案》等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全委系统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大力推进经信各项事业科学发展的能力。

12.加强企业法治宣传。认真贯彻《省企业学法用法评考办法(试行)》和《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GB/T27914-2011),将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决策等各个环节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有计划地开展企业法治文化活动,营造浓厚法治氛围。继续深化“诚信守法先进企业”创建活动,引导企业增强履行社会责任感,积极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推进工作,推广规模以上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进一步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管理能力。积极参加省经信委举办的“万企学法”知识竞赛活动,做好省对企业“六五”普法中期检查的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