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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局办理实名举报实施方案范文

时间:2022-01-10 04:33:45

纪检监察局办理实名举报实施方案

第一条为进一步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提高信访举报线索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查性,保护实名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名举报,是指使用真实姓名、单位名称和准确联系方式,通过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形式,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及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违法问题的行为。举报虽未署实名,但留有确切联系方式的,视为实名举报。

第三条纪检监察机关提倡和鼓励实名举报。对确认是实名举报的问题,要优先受理、优先办理、优先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条实名举报由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受理。信访举报部门对收到的实名举报要详细登记,并根据举报的内容和性质,在1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应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举报,由信访举报部门提出拟办意见,按规定程序移送本机关有关部门承办,并向举报人出具受理告知书。其中急待查明、易查易结的问题,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直接了解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对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分管领导决定。

(二)应由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举报,转送下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也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纪检监察机关,并抄送下一级纪检监察机关。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承办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上级转送、交办的举报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出具受理告知书。

(三)应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举报,报经本机关领导审阅后,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并告知举报人。

(四)应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举报,内容不具体的,告知举报人提供具体线索和必要的证据材料;举报的问题无具体线索或明显不实的,经信访举报部门领导批准,可作暂存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条纪检监察机关其他职能部门收到的实名举报,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要详细登记,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或业务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本级信访举报部门处理。

第六条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受理实名举报后,在调查时可先找实名举报人进一步了解核实有关情况,主动听取其对所反映的问题的补充意见,并可以与其签订双向承诺书,主要内容:受理机关承诺为举报人保密,依法处理信访举报,在规定期限内向其反馈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对举报有功者按规定予以奖励。信访举报人承诺如实举报和反映问题,不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陷他人;依法信访,维护信访秩序,在纪检监察机关核查期间不采取重复、越级、多头信访等行为;接受组织正确的处理意见,不提政策、法律、制度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七条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收到移送的实名举报件后,应当在30日内决定是否进入案件检查程序。进入案件检查程序的举报,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期限办结;未进入案件检查程序的举报,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的理由。因有特殊情况确实难以按期办结的,承办机关应书面说明理由,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备案。

第八条纪检监察机关对反映廉洁自律和不正之风方面的一般性问题,不需要立案检查的轻微违纪问题,可采用信访谈话、发信访通知书等方式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作出解释或说明,也可以建议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等方式解决。纪检监察机关对被检举、控告人的解释、说明有异议,或群众反映仍很强烈的,可再进行了解核实,直至立案调查。

第九条实名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纪依法予以处理。举报基本属实或部分属实的,属实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不属实的部分向举报人解释说明。

举报人因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检举失实的,不追究其责任。但由此造成一定影响的,可由承办部门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举报人造成的影响,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事实真相并对其进行教育。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纪检监察机关正常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纪检监察机关对举报重大违纪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办法按《省纪检监察机关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应在实名举报结案或了结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向举报人反馈,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备查。举报人提出不同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记录并补充调查或作出说明。对联名举报的,可在一定范围内集体反馈。

反馈的内容仅限于举报人反映问题的调查结论和处理结果,不得将证人、证言及调查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和线索等泄露给举报人。反馈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备查。

第十二条实名举报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得到纪检监察机关情况反馈的,可持受理凭证及本人有效证件,到受理其举报的纪检监察机关信访接待场所查询其举报问题的办理情况。信访举报部门要协助配合承办部门为举报人查询提供便利。纪检监察机关不接受来信、来电和其他方式的查询。

第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对举报内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切实保障实名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一)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的单位、被举报人及其他与案件检查工作无关的单位和个人。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出示有关举报材料的,必须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并隐去可能暴露举报人身份的内容。

(二)如果反映的问题较轻,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需要让被举报的单位、个人说明情况的,应转反映内容的摘抄件。

(三)与实名举报人联系要采取恰当的方式,了解核实案件线索必须在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需要邮寄受理告知书或反馈处理结果的,不得使用带有纪检监察机关字样的信封。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奖励和宣传报道。

第十四条纪检监察机关发现实名举报的承办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决定该人员回避。承办人员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举报人要求承办人员回避的,承办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

第十五条实名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正在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对举报人受到错误处理或人身伤害、名誉、财产损失的,应在职权范围内纠正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查明有关人员的责任,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依照规定处理实名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实名举报不予受理的;

(二)未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实名举报的;

(三)泄露举报内容或举报人情况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共省纪委、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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