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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市政规划设计院依法行政工作制度范文

时间:2022-11-21 04:55:10

城建市政规划设计院依法行政工作制度

推进依法行政,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根本要求。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为中心,认真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市政规划设计的各项法律法规,狠抓制度保障,坚持依法行政,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和促进了全市市政规划设计工作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我院依法行政五项制度如下:

一、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防止重大行政决策的失误,根据《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市依法行政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重大行政决策主要指以下内容:

(一)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开发区(度假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二)大型的或者重要的公共建设项目、大型户外广告、城市雕塑等规划方案审查;(三)制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定;(四)内部重大行政管理事务;(五)规划编制经费50万元以上的项目委托;(六)行政经费开支5万元以上的事项;(七)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务。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决策。重大决策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省市有关规定为指导,决策前进行合法性审查,防止出现违法违规和违反上级政策规定的行政决策。(二)坚持科学决策。重大决策必须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为基础,坚持科学发展观,对一些专业性强、情况复杂、影响深远的城乡规划问题,要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机构进行论证。(三)坚持民主决策。重大决策应充分征求局内工作人员意见,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要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决策中要做到各项决策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五)坚持公正、透明的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通过网站或新闻媒体等方式予以公布,以增强决策的透明度,保障公众对行政决策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议题提出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议题由以下途径提出:

(一)市委、市政府、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提出;(二)院长书面批示提出;(三)其他院领导建议提出;(四)根据有关会议研究后建议提出;(五)院属单位建议提出。

第五条确定议题承办机构,应当依照职能分工决定,分工未明确的由院长指定。

第六条议题承办机构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报分管院领导审核同意后,由院长决定提交院务会、院业务例会或院案审会等会议讨论研定。

第三章调查研究和审核论证

第七条议题承办机构对拟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以及可行性要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书面决策方案草案。

第八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会议讨论决定前,院法规科要对拟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议题承办机构应当向院法规科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一)关于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二)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三)决策事项的施行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类似做法;(四)进行合法性论证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决策

第九条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议题承办机构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二)院法规科制科发表决策方案草案合法性审查意见;(三)会议参加人员发表意见;(四)决策事项的分管局领导发表意见;(五)院长发表决定意见。

第十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在审议的基础上由院长决定。院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会议组织单位应当记录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漏。

第十二条院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建立院重大行政决策档案。

第五章公开

第十三条院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公示制度,以院网站或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及院内部事务外,院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且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策方案草案需要专家或者研究机构论证的,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草案采用座谈会、协商会等开放式方法听取公众意见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听证的,议题承办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市政府批准或者市人大审议决定的,院决策后依程序上报。

第十七条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决策结果。

第六章执行

第十八条院属各职能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院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和拖延执行。

第十九条院监察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督查落实、跟踪反馈和评价工作,确保决策执行到位。不能全面、及时、正确执行的,按照院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人员予以问责。

第二十条议题承办机构应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决策后评估制度

第一条为了提高行政决策的针对性、时效性和行政效率,根据国家和省、市依法行政、科学决策的相关要求,以及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是指城乡规划管理作出的行政决策,在执行实施一定时间后,由本院组织对该项决策的执行情况、实际效果等进行评估,并作出决策评价、提出建议的制度。

第三条城乡规划管理下列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决策后评估;

(一)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市党委、政府,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代市委、市政府或市委、市政府办公室起草并以市委、市政府或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三)以本院名义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组织评估;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群众密切关注,需要进行决策后评估的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条行政决策后评估由决策法制工作部门或院政策法规督查科牵头,承办科室配合,采取抽样调查、专家论证、专题讨论或者民意调查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的基本情况。包括评估目的的依据、内容和标准、方法和程序;

(二)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相符;

(三)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包括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四)决策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序;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负面因素及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对策建议等。

第六条决策后评估报告经院分管领导初审后,提交院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进行审定,并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修订决策方案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的决定。

三、领导和职工法律学习制度

(一)学习时间:每周五(工作日)下午为院机关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时间。其中:单周为全院干部职工集中学习,双周为科室人员集中学习。

(二)学习内容: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中央、省、市领导重要讲话;财政业务知识和法律法规;重要时事新闻;廉政教育;其它应组织职工学习的内容。

(三)学习方法:组织学习原文;举办专题讲座;收看电视录像;召开学习交流会和专题讨论会;组织参观和实地考察。

(四)学习纪律:

1、全体干部职工必须按时参加学习;

2、因故不能参加全院集中学习的,一般干部必须向科室负责人请假,并告知考勤人员;科室负责人必须向办公室主任请假;

3、无故不参加集中学习的,视为旷工半天。

(五)学习组织:全院统一学习由院办公室负责学习内容安排、学习会场组织、学习时间通知等工作。各科室学习由科室自行组织。

四、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第一条根据国家和省、市依法行政和干部任用的有关规定,为了提高拟任干部的法律素质和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能力,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是指由我院组织的对拟任干部的相关法律知识考试。

第三条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对象:

凡机关各科室拟任副科级和正科级的干部,任职前必须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四条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内容:

(一)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

(二)城乡规划行业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在机关公布,并登记存档,作为干部任职的资格之一。

第六条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方式:

考试以集中、限时、闭卷、笔试的形式进行。

第七条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成绩的效力:

法律知识考试成绩的有效期为一年。凡考试成绩合格者,在一年内任职时不再进行法律考试;凡考试成绩不合格者,在一年内不得提拔。

第八条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组织:

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工作由政策法规督查科和综合管理科共同组织实施。

五、设计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参照《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过错责任,系指综合办公室和设计室工作人员在城市规划和市政道路设计工作中,由于违法或不当的职权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依照本规定需要承担责任。

第三条追究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院党组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超越或滥用职权的;(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的;(四)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调查失实,定性不准,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五)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追究过错责任,应当依法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七条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八条因违反法定程序造成工作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经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九条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为:

(一)暂扣或收回工作证件;

(二)取消工作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三)行政追偿;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第十条过错情节轻微,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责令其书面检查。

第十一条参照《国家赔偿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可以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发现工作过错,组织调查或复查、收集证据;(二)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三)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四)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五)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决定责任追究形式。

第十三条追究各种过错责任的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并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院党组提出书面意见,院党组应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应给予其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对给予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诉。

第十七条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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