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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养老保险管治工作意见范文

时间:2022-02-02 02:34:04

居民养老保险管治工作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全面小康社会,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险体系,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1号省期间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十大工程”评价指标体系》发〔〕9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宁政发和《市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宁政发〔〕1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个人缴费、政府补贴、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账结合、多缴多得、制度衔接,保障基本”原则,建立缴费水平与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水平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社会保障与家庭保障相结合、保险关系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的保险制度。

第三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街道负责具体落实。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级统筹。

第二章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具有本区户籍,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当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及征地保障的人员,均应参加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同时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本区居民建立老年养老补贴制度。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

一缴费基数为区统计局公布的本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二缴费比例为14%,其中:个人缴纳5%,市、区政府及街道补贴9%。

三参保人员可选择多缴,多缴比例为6%?12%。有条件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多缴人员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区政府及街道对参保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贴。参保人员入伍服役期间,其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七条符合参加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参保手续,领取《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证》按规定缴纳保费。社区劳动保障站应及时审核、登记、录入参保人员个人资料和缴费信息,出具缴费收据,建立业务档案,接受参保对象的查询。

第八条每年的至次年的为一个保险年度。个人保费原则上按保险年度缴纳,由社区劳动保障站负责征缴。征缴的保费应按财务规定逐级解缴到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级补贴资金根据当年度实际缴费人数和缴费金额在当年度内划拨到基金专户。

第九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区、街道财政承担。区财政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设立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区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区财政部门按月将养老保险待遇资金足额划拨到基金支出户。

第十条参保人员应按规定的时间及时参保。规定的时间内参保享受政府参保补贴,逾期为中断缴费,或由个人全额补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

第四章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费部分全额;

(二)政府补贴资金中划转2个百分点,随个人缴费同期记入;

(三)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选择多缴费人员的补助资金;

(四)区政府及街道对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个人缴费的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社会统筹基金用于计发参保人员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用于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资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剩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到账计息,每个保险年度计息一次,记账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予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规定缴纳保费;

三未按月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在龄前一个月携带《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证》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经街道劳动保障所审核、区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后,自到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八条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启领时本区当年月缴费基数为标准,按14%比例计发。累计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的月数折算为年计算,下同计发比例另增加0.3%。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无故中断缴费的其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以累计缴费年限为基础,按未参保年限扣减,每满1年扣减1%

第二十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区统计局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于每年前公布下一保险年度的缴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区统计局每年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于每年前公布下一保险年度的基础养老金金额,并对所有享受待遇人员的养老金在下一保险年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届时基础养老金按其办理时的缴费基数计发。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停发,服刑期满后,重新计发,不予补发。

第六章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及年底前,对具有本区户籍(5年以上,婚迁除外)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居民,未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城镇居民养老补贴、五保户”供养等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实行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制度。

第二十四条符合享受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条件的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养老补贴申领手续,领取《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领取证》经街道劳动保障所审核,区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月享受,其中年内到龄的自到龄次月起享受。

第二十五条根据不同的年龄段,对老年居民发放养老补贴领取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达到下一个年龄段时,自到龄的次月起按调整后的标准享受。

第二十六条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待遇依据全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适时适度调整。调整方案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区财政局提出,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时,区政府办《关于转发〈区农村老年居民养老生活补助暂行办法〉通知》政办发77号)同时作废,原领取养老生活补助人员按本办法规定领取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后,应参保而未按规定参保的人员自达到养老年龄的次月起,可享受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其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按未参保年限扣减,每满1年扣减6个百分点。

第二十九条领取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人员,自发生下列情况的次月起停止享受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待遇:户口迁出本区、享受其他社会保障待遇、失踪、死亡、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

第三十条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从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列支。

第七章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三十一条建立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原农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征地保障”制度转接机制。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后,原农保参保业务停止办理。原农保基金并入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

一符合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原农保人员,可将原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向前折算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起始时间不得早于原农保实施时间,也不得早于本人年满18周岁的时间。折算后原农保个人账户仍有余额的个人缴纳结余部分转入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集体补助结余部分划入社会统筹基金。其养老保险待遇按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计发办法执行。

二符合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原农保人员,不愿转入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继续保留原农保关系。同时应按规定参加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达养老年龄时两种待遇分别计算,同时享受。

三原农保人员不符合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可保留原农保关系,达养老年龄时,按原农保待遇执行;也可终止原农保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原农保养老待遇的人员,继续按原标准领取。符合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条件的养老补贴同时发放。

第三十三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参加企保的保险关系可按以下规定转接:

一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保,按我区企保相应结算年度基准缴费基数计算的个人账户记账本息,从本人企保参保之月起向前折算企保缴费年限。将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保个人账户后,终止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二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企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其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三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企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将企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企保缴费年限视同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待遇计发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纳入征地保障后,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老年居民养老补贴领取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按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其养老补贴停止发放,终止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加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及时转换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终止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八章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并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多渠道筹集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七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各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负责本辖区的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工作。

第三十八条加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区经办机构负责指导街道业务经办、统一账表卡册、建立信息系统、宣传培训、保费的收缴、支付和其他各项管理工作。街道经办机构负责保费汇集上缴、审核办理有关手续和档案管理。各社区劳动保障站,应聘用专职工作人员,负责保费的收取和养老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区经办机构开展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网络建设维护费用纳入区财政预算;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站开展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由街道财政承担。

第四十条区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金的筹集,监督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定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制度,做好养老金发放基金的拨付工作。

第四十一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对利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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