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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范文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提要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核心问题,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不但严重损害投资人的利益,而且阻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形式,主要是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规则原则决定了民事主体的举证责任。

一、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

现代各国法律对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采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也不例外,采用了多元归责体系。对各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也应按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进行。

关于无过错责任。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发行人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即严格责任。即无论其有无过错,一旦发生虚假陈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行人应就其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发行人在发行市场虚假陈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界观点是一致的。

关于过错推定责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运用,是指法律推定虚假陈述行为人有过错,从而由做出虚假陈述行为之人担负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其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这比投资人需证明虚假陈述行为人具有过错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损害的投资人。

关于过错责任。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确定上的基本含义是,做出虚假陈述行为之人具有过错,主观上具有可以归责的故意或者过失事由,这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二、各类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一)发行公司。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发行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但有些学者认为由于合同关系的存在,应认定为契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存在。股票发行成功,在投资人与发行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契约关系。发行公司在发行股票过程中,实质上对投资人负有契约上的积极义务。但其在信息公开文件中进行虚假陈述时,本质上违背了对投资人的忠实义务,投资人正是基于对发行公司信息的依赖而做出了投资决策。因此,当发行公司进行虚假信息披露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应对投资人负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如果虚假陈述造成的股票价格异常波动,那么就应当追究侵权责任,如果只是正常波动,投资人就不能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具有侵权行为上的因果关系,但二者之间是存在合同关系的,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显然已经违背了合同义务,此时可以追究发行人的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

发行公司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在一级市场中,如果发行公司选择承销方式销售股票,投资人从承销商处购买股票,则与投资人交易的是证券承销商,发行公司是一级市场交易关系人之外的第三人。此时如果由于发行公司的虚假信息披露而导致投资人做出错误判断,并进行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则构成民法上的第三人欺诈,并且投资人的财产权利因此而受到损失,发行人对投资人的责任应属于侵权责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认“市场欺诈”理论和“信息推定”原则。即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相信证券市场是真实的以及证券价格是公正的而进行的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上市公司而言,其所作任何陈述都是关于自身的陈述。上市公司应为对自身的最为了解之人。证券要求上市公司承担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是指上市公司作为陈述者应对投资公众尽谨慎、注意、忠实义务,因此,对发行人在发行市场虚假陈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发行人、发起人及董事、监事、经理等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实际控制人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依据新证券法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上述人员对信息披露承担着严格的责任。但并为区分具体情况。200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发行人、发起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对发行人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对董事、监事、经理实行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在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应与发行人、发起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更加细致,因为发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并不一定都参与实施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即使是负有责任的上述人员也未必真正了解内幕,对二者应该做出区分,当他们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予免责,但如果是有过错的那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新法规定的实际控制人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他们实际掌握着公司的命脉,应该与发起人承担的责任形式相同,新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即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承销商、发行人的负责人、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人员及保荐人。有以契约为基础的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此种责任定性为一种特殊的契约责任;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和学说一般主张将此种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由于投资人与中介机构及其专业人员之间并不存在契约关系,因而不能认为出具虚假文件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而应当认定为侵犯了投资人财产权的绝对权利,即违反的是法定义务。

对于承销商、发行人的负责人、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人员来说,其承担的应是过错推定责任。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应勤勉尽职。即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已经尽到了勤勉和恪尽职守或相当的注意义务,则应予免责。当然,并非所有或任何虚假、遗漏都构成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从各国立法看,该种虚假或遗漏必须符合“重大性”标准,也就是该信息足以影响投资人对证券判断或投资。

保荐人是新修订的证券法规定的对证券发行负有核查职能的担保机构,证券法对保荐人的资格及管理未做具体规定,但从一百九十二条的立法精神来看,保荐人负有严格的责任,因而保荐人应具有专业的资格认证,并对其出具的保荐书承担无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新修订的证券法对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了很大的进步,增加了许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也使虚假陈述各主体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更加清晰和合理,保护了广大证券投资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