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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犯构成范文

转化犯构成

1、转化犯的形式特征,即转化犯必须是故意犯罪之间的转化

以犯罪主观方面为标准,犯罪可以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在理论上,根据主观方面的分类,犯罪之间的转化可以分为三种情形:故意犯罪之间的转化、过失犯罪之间的转化、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之间的转化。其中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之间的转化又可分为故意犯罪向过失犯罪的转化以及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转化。从意志因素上看,犯罪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排斥、反对的心理态度,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主观错误心理支配下的过失行为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是缺乏必要的谨慎导致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即只有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才构成犯罪,没有发生这样的结果就不能定罪。所以,在过失犯罪的实施过程中,行为人在意志上是不希望结果的出现或认为结果是不会出现的,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是不可能在实施的过程中又向另一个犯罪转化的,即转化犯在过失犯罪之间的转化是不可能存在的。它们之间的转化只能是在过失犯罪构成以后再实施另一个过失犯罪,这是实质的数罪。但是,过失犯罪能否向故意犯罪进行转化呢?在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了过失犯罪以后,是可能又实施一个故意犯罪的,如司机违章将他人撞成重伤,为逃避责任,又返身故意将该人压死而逃逸。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前后两个行为之间仅仅具有时间前后的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行为、侵犯的客体完全不相同,且前罪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两个犯罪构成,是实质数罪,而不是转化犯。从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的规定来看,也没有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转化的立法例。

排除了过失犯罪之间的转化以及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转化,剩下的就是故意犯罪之间的转化以及故意犯罪向过失犯罪的转化。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实践中,行为人实施故意犯罪的过程中,可能实际产生的结果超越了故意的内容,但仍在行为人能预见的范围内,刑法对该结果的出现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最典型的就是故意伤害致死。该犯罪中因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前后也只定一个罪名,不存在此罪向彼罪的转化,是实质的一罪,和转化犯有本质的区别。但是我国刑法有些规定比较抽象,不论结果是故意造成还是过失导致的,也不管是否是损害致人死亡,都规定为转化犯,从重处罚,令人费解。如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即不论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致人死亡,都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根据以上的分析,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在过失之间转化或由过失变为故意一般应构成数罪,由故意变为过失一般为结果加重犯,是实质的一罪。所以转化犯只能限定在故意犯罪之间的转化。故意犯罪之间的转化在实践中是存在的。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实施某行为在主观上都有一定的目的、倾向或意愿,都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对结果的发生情况也是明知的。但是根据心理学原理以及实际情况来看,一个人的主观想法又是多变的,随着事态的发展,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可能发生转化。如行为人本想秘密实施盗窃行为,但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得到财物,行为人的主观想法由秘密窃取转化到强行夺取,遂对他人实施暴力。这时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此如何定罪处罚,如无明文规定,则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造成混乱。因此,转化犯范畴的提出既有其理论上的基础,也可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以往犯罪形态理论无法解决的问题,是有其理论及实践意义的。

另外,我们要将转化犯中的“转化”和普通意义上的“转化”相区分开。在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在不同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前后实施多个犯罪行为,如今天盗窃,明天又杀人,后天又抢劫,这是变化的故意犯,行为人因不同的故意实施多个不同的行为,之间也没有牵连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不以法律的规定为转移,与转化犯有本质的区别。转化犯是刑法里的规范的用语,其转化是有特定含义的,不是简单的事物前后的变化,而是对有着紧密联系的危害行为之间在刑法上进行的评价。转化犯中前后犯罪的主观认识以及客观行为之间必须有特定的关联,而不是仅仅在条件意义上的转化,即不是只要属于前后时间发生的事情,都认为是转化。

2、转化犯的内容特征,即转化犯之所以转化是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及客观行为都发生转化

转化犯的转化条件是正确认定转化犯最重要的因素,也是目前学者们分歧较多的一个因素。一个犯罪向另一个犯罪转化,是需要一定条件的。因为转化犯是由轻罪向重罪进行转化,最终以重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规定转化犯时一定要慎重。从开头的定义可以看出,学者们对转化犯转化的条件有很多论述,如“法定的条件”,“一定的条件”,“连带行为”,“特定的不法行为”,“其他事实特征”等等,另外,还有学者认为是“某种情形”,“行为方式、激烈程度等变化”,“特定的结果”等等。笔者认为对转化条件如此众多的论述主要是基于学者们对转化犯的特征是从立法例中总结出来的,而我国立法上对转化犯的规定又极不统一造成的。至目前为止,我国新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共有18条有关犯罪转化的规定,规定的转化条件各有不同。如第267条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是行为方式的转化,即“携带凶器”;第269条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转化条件是目的、时间和手段的多重转化,即“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护以暴力相威胁”;第247条刑讯逼供罪、第248条暴力取证罪、第292条聚众斗殴三个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转化条件都是特定结果的出现,即“致人重伤、死亡”。正因为立法例上转化条件不一,而学者们的论述又是以立法例为前提,因而转化犯的立法例特征便决定着转化犯的特征,导致观点各异。

转化犯作为一种犯罪形态,从犯罪形态理论本身的特征看,它是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在法律上的反映,是犯罪构成事实与法律评价的统一。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不仅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在维护社会、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我们在定罪量刑时同样也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主要手段,以道义非难可能性为核心和实质的责任观下的刑罚必然表现出伦理的品性。超过犯罪分量的不具有平等性的刑罚都是非正义的刑罚,也是苛酷的刑罚。”如前所述,转化犯是用重罪来代替轻罪对行为人进行评价,对行为人施以更重的刑罚,定罪标准不统一不利于“公平”价值的实现。

形成转化犯要求行为人具备主客观方面都发生变化,转化后的主观故意与其客观行为的结合已不能被原犯罪构成所包容,符合另一罪的犯罪构成,必须以转化犯定罪量刑,这是转化犯形成的实质性条件。犯罪构成是刑法对社会中形形色色、纷繁复杂的犯罪行为经过高度抽象、概括的定型化,是犯罪的标准模型。定罪的所有内容都要根据犯罪构成来认定、判断。舍去犯罪构成,便无以认定犯罪。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有机统一组成的。犯罪构成是其多个要件的系统组合,是主客观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作为认定区分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规格与标准,在分析转化犯形成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犯罪的转化,是此罪与彼罪之间的转化,也就是犯罪构成之间的转化。符合某一犯罪构成的犯罪,在发生了主客观变化后,向符合另一犯罪构成的犯罪转化。很多学者认为转化犯是“罪质”的变化,笔者认为“罪质”一说在我国还不是规范的概念,其包含的因素不确定,不如犯罪构成说既规范又有明确内容,也易被人接受。转化犯之所以形成,就是因为行为人在实施前罪之后,由于主客观的变化,使得整个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已超出了前罪所具备的构成要件的范围,已为前罪的犯罪构成所不能包容,而符合另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立法例如刑法第238条的规定,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后又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已经转化,也实施了不同的客观行为,转化后的主客观相结合已不能被原先的非法拘禁罪所包容,符合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即应以重罪即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转化犯转化的条件必须具备主观与客观方面相统一的特征,这是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转化犯形态形成过程中的具体体现。立法机关在确定一个罪名以及司法机关在认定某一行为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时,必须既考虑行为的客观事实,又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活动,只有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活动与行为的客观事实相符时,才能据此定罪。只有主观变化或只有客观变化都不能形成转化犯。完全主观归罪的“处罚思想犯”的作法在我国已基本被禁止,但客观归罪的思想在我国还有一定的残余。客观归罪是以结果责任为特征的,只要发生了危害结果,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罪过,均以犯罪论处。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应该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结合。如果行为人主观没有罪过,或罪过与法律要求的不相符,则不能定罪。但在刑事立法上因有些话语表述不明,导致司法上不知如何适用,可能出现客观归罪的情况。具体到转化犯就有几例。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该规定中行为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主观仅仅是故意,还是包括故意与过失,学者论述不一。立法的不明确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定罪不一,出现同样的行为不同罪名的情况,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威严,也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