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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文学作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范文

时间:2022-08-09 10:27:37

网络文学作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摘要: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科技的不断发展,网络文学作品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中,也催生了众多的网络文学网站以及网络作者,但是与之俱来的问题也是屡见不鲜,不管是闹得沸沸扬扬的抄袭案,还是如有雷同,纯属巧合的辩解,都无一不在向我们证明我国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机制还存在的不足。在网络文学产业规模的日益扩大的现状下,我们应该进一步重视其存在的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能够有效地从源头上遏制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三次送审稿也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在这网络文学作品侵权案件此起彼伏的情况下,无疑将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著作权;惩罚性损害赔偿;侵权

一、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困境

(一)侵权低成本化或无成本化,侵权难度低网络最大的特点就是虚拟性,共享性。这使得作品一但发表在网络上极容易被粘贴复制为他人自用。侵权者不用费时费力费财,只需单击鼠标粘贴复制即可实现盗用。网络文学作品的快速发展在拥有庞大用户的同时,侵权无成本或低难度却使得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难以预防和应对。

(二)著作权人诉讼成本高,获赔金额少在网络文学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成本过低,受害人诉求金额与最终获赔金额大相径庭。这样的判决虽然受害人胜诉了,但也是对抄袭他人作品行为的一种放纵或怂恿。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更是为侵权人提供了便利与简捷,整章复制,整段抄袭。只要有电脑和网络,侵权基本是零成本。而更无奈的是,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作者大多为有名望的或是小有名气的,但还有绝大部分作者,是未出名的或者积蓄较少的小作家,他们大多承担不起高昂的诉讼费用,因而放弃使用法律手段,最终无疾而终。而这无疑是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过程中的一大悲哀。

(三)网络文学领域未形成良好的版权文化网络文学领域是新型发展领域,不同于传统纸质文学领域拥有这较为良好的版权文化,网络的虚拟性既缩小的世界的距离,但也存在一些自身带来的弊端。一是网民们普遍没有树立起网络文学作品也应同传统文学作品一样被重视,尊重该被保护的意识。二是著作权人对于自身所享有的著作权缺少认识和重视。还有一些著作权人根本不知道作品何时被侵权,何人是侵权人。这就对侵权人形成了一种放纵。而随着网络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对于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刻不容缓。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必要性及概念

笔者认为,在网络文学作品众多保护机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合适。侵权人之所以敢于肆无忌惮地抄袭、侵权、将他人作品轻易改为自己作品;著作权人怯于维权成本高,获配金额少而放弃维权等都是源于对于侵权行为没有行之有效的惩罚制度做保障和惩罚力度不大所致。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从源头上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从而保护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又称警示性赔偿(exem-plary),指当被告的加害行为有恶意、欺骗、粗鲁等特性时,除了判令被告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外,并要求其支付额外的赔偿金。二十世纪之后,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进步,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引进因而成为了不可抵挡的趋势,为了顺应时代的潮流,我国于1994年起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引入了它,并随着之后的十年多《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也都移植了国外加倍赔偿的规定。以上法律法规的适用于案件以及法官遵照之后的判决实践,说明了惩罚性赔偿机制在我国的适应性。它不仅可以有效地规避源头问题,也可以通过实际的判决警示其他有非法意图的行为人从而起到一个教育作用。

三、我国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不足之处

(一)适用范围小在知识产权领域,仅新修订的《商标法》确立了惩罚性赔偿性制度,而《著作权法》并没有明文规定,最新的《著作权法》送审草案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但是草案没有法律效力,在层出不穷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还是没办法适用。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人的损失没有办法弥补。

(二)适用条件模糊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发表其作品的;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做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5、剽窃他人作品的。明显看出,对于抄袭,相关规定只有一条即不能剽窃他人作品,而关于剽窃的定义,范围,适用标准,法律并没有详细的规定。这就使得法官在具体实践中难以裁量。

(三)惩罚力度不够大新修订草案虽然引入了惩罚性赔偿,但是笔者认为惩罚力度还是不够大,规定两次以上侵犯著作权的才可以根据计算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那么无疑是对首次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纵容,达不到惩罚性赔偿惩罚和预防的初衷,而由于侵犯著作权的零成本或低成本化,对比侵权后获高额利润机会,许多人会选择铤而走险,即使被告上法庭,法院判令赔偿金额也是侵权人力所能及的,那么将会大大提高此类案件再发生的概率。笔者认为,如若将惩罚性赔偿金额提高到侵权人一旦被认定为侵权赔付三到四倍的赔偿数额,则可以有效规避著作权侵权的预犯罪,达到良好的效果。

四、完善我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想

(一)扩大惩罚性赔偿对著作权的适用范围2014年新《商标法》的适用,在第63条中明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它在知识产权领域正式适用的标志,而在之后的实践中更是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适应性与生命力,而2012年3月第三次修订草案也是将它引入了著作权法中,但是草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尚处在待定阶段,因而我国应该尽早通过草案,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应用到个案当中,惩治不法行为,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规避预犯罪行为人的不法念头,保护原创作者的创作热情,进一步创造良好的著作权环境。

(二)降低诉讼成本,规范赔偿数额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否达到它预想的惩治,指引,教育功能与最终获赔金额息息相关,如若获赔数额较低,无法有效惩戒侵权人,不能合理地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打击了原创作者的创作热情,纵容了侵权人的不法行为,挑战了法律的威严。而如若获赔数额太高,则会使得民心不安,原创作者滥用权利,加剧社会的动荡。因此笔者认为赔偿数额应由法官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的严重程度,造成损失的严重程度,侵权人获利数额,侵权人财产状况来综合考虑。侵权人不法行为的可谴责性和主观过错严重程度不仅是决定是否使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因素,也是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首先要考量的因素,需要我们综合不法行为发生的动机,侵权人主观的类型,实施侵权行为后的表现以及是否具有可责难性进行考量。而根据侵权人获利的数额,对其侵权行为进行略高的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地遏制侵权人的不法行为。对于侵权人的财产状况,也是考虑的因素之一,对于同样的惩罚,对于富裕的人和贫穷的人是完全的两个概念,富人也许对于赔偿金不屑一顾,而穷人却是无比沉重。而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尤其是合理正当的维权成本,笔者认为应该对此减少或者降低,从而激励被侵权人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当然,上述几项因素只是宏观上的,至于具体案件的适用,还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综合考量,灵活参考,充分考虑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完善相关立法,明确侵犯著作权认定标准由于著作权法中其立法规定的表述不明,适用条件较为模糊,对于抄袭的认定标准不清楚,对于主观状态中“故意”“情节严重”等要件在实务中如何界定都没有明文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完善对抄袭的认定标准,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法官在认定“故意”时可以参考侵权人是否知晓著作权的存在,在实践中,确实有巧合,有的侵权人并不知道著作权的存在;还需要参考侵权人侵权后的行为表现,有的侵权人在明知侵权后不仅没有悔改之意,反而对原创作者言语辱骂,有的网络作者雇佣水军在原创作者微博下进行恶意攻击;侵权人的动机也是法官需要考量的,侵权人是否是为了高额利益做出行为,是何因素让其做出侵权行为也是法官在庭审中需要了解的;还需要考量侵权人是否反复侵权,欲遮盖自己侵权的行为,如果侵权人反复侵权那么其主观上一定具有故意形态,欲遮盖自己的侵权行为说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有认识的,即知晓自己行为是不法行为。故而,国家立法部门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认定标准,法官在适用法条时,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灵活应用到个案当中。

(四)提高惩罚力度笔者认为,应将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案修改为:“对于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侵权行为的动机、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将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提高至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确定”。将赔偿金提高可以从源头阻止侵权行为,惩罚力度大,起到良好的惩戒作用,让侵权人受到法律制裁之后不敢再重复侵权行为,为民众树立反面典范,警示民众。虽然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惩罚遏制,但还是需要平衡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利益,在计算方法上我国可以采用比例计算方法,即在全面赔偿的范围的基础上按比例推算惩罚性赔偿。根据所在城市的经济情况,当地发展水平,适度处罚,在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基础上按比例计算,不仅可以平衡双方的利益,更能避免赔偿金额太高或太低的现象。而再根据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情节的严重,损害后果等因素由法官自由裁量更容易实现个案的公平。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之后,还需要完善相关立法,健全配套措施,指导法官合理确定金额,法院也需要总结相关审判经验,及时交流纠错,使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更具有合理性。

五、结语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借鉴移植西方法律制度,在我国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还未形成完整严密的保护体系。惩罚性赔偿虽然集惩治,遏制,指引教育于一体,突破了传统的赔偿理论,但是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在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网络著作权方面还未正式实施,故我们应从大局出发,注重体系完整化,完善相关立法,明确适用标准,确定裁量范围,提高国民素质,发挥积极功能,规避消极功能,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网络文学著作权领域提供一个的发展环境。

[参考文献]

[1]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

[2]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J].中国社会科学院,2014(3).

[3]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9.

[4]刘世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

作者:荆琦 单位:西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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