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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侵权赔偿额计算思考范文

时间:2022-06-03 08:25:49

网络传播侵权赔偿额计算思考

[摘要]

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使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事件频频发生,而我国没有规定如何计算侵权赔偿额,目前我国法官一般采取的确定方法仍有很多不足之处,文章通过提出几点改进赔偿额确定方法的建议,以此来完善我国网络传播侵权赔偿的相关制度,弥补著作权上的缺陷。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额确定

200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转播权的保护范围和方式进行了细化。但随着大量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纠纷诉至法院,如何确定侵权赔偿额成为司法裁判的难点之一。

一、“起点诉纵横案”的计算方式

原告是“起点中文网”的运营商,被告为“纵横文学网”的运营商。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文字作品《永生》的作者王钟(笔名:“梦入神机”)签署了《白金作者作品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在协议生效之日起4年内王钟所创作的所有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电子形式的其他权利永久转让给原告。2010年7月,原告发现王钟在被告经营的纵横中文网上发表了《永生》作品,后经诉讼,原告享有《永生》作品的著作权。但之后被告继续在其经营的纵横中文网上非法传播上述作品,更擅自授权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及上海畅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手机阅读基地和畅听网上使用该小说。上海市二中院对本案的赔偿问题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作品的实际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被告从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处的获利分成收入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永生》作品的总字数超过500万字,在纵横中文网的搜索排行榜上位列第一,点击数超过2亿次,该作品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被告自2010年7月《永生》作品涉讼以来,在明知该作品著作权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持续在纵横中文网上传播该作品以及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外进行授权营利,即使在生效判决确认该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后,仍然没有立即停止前述行为,侵权方式多样、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法院最终综合证据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为300万元。

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赔偿金确定方法及其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中虽然对具体侵权行为做出了规范,但均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计算赔偿额。笔者总结了一下目前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赔偿额确定的几种方法及其不足之处:1.可能性赔偿。比较衡量权利人可能的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以其中数额大的为最小限额,法官酌情在一定范围内确定赔偿额。在前两种数额无法确定时,但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利益大时,应以实际损失为最小限额,法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衡量。显而易见此种方法的缺陷在于“可能”,使用这种技巧需要法官拥有较丰富的社会经验和较高的判断水平,故其实用性不强。

2.网站盈利赔偿。有的网站提供的下载是免费的,纯粹利用点击率来提高知名度,从而获得广告收入或其他收益,有的网站对下载是收费的,直接依靠该收入作为利润。对提供免费下载的网站,法官根据网站点击率和网站广告收入来斟酌确定赔偿额;对付费下载的网站,法官根据下载量来确定权利人损失的金额。但一旦下载,权利人损失的不仅仅是网站通过提供下载赚取的费用,其作品的发行量也会减少,作品滞销。

3.相似性赔偿。在法律实务中,法官由于没有确切的赔偿额计算方式,因此会参照与其所在地经济情况相同或相类似的地区的相似案件,然后决定如何计算赔偿额,虽然这些参考不会直接出现在判决书中,但事实上法官确实将其运用于计算中。4.许可使用赔偿。实践中往往无法准确计算侵权人的实际获利或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可以参考权利人将同一作品提供给他人的许可使用费,根据2014年11月1日起正式实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注释部分参照该标准执行。但信息网络侵权法官也依据这种方式计算,那么“起点案”中,纵横文学网需要赔偿的金额为160万左右,对于因侵权造成的其他损害都不计算在内,这样做对权利人不公正。

5.惩罚性赔偿。即在确定侵权赔偿的标准时还要考虑2-5倍惩罚性赔偿,否则若是没有发现侵权行为或者发现了只是按照合理使用的最低标准进行付费,就会放纵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知识产权。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提出了对于侵权人可以根据合理使用费的2-5倍的标准进行惩罚性赔偿。

三、外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的赔偿额计算方式

《美国版权法》对于著作权损害赔偿有“法定损害赔偿”的规定訛譺,以代替对“实际损害和利润”的赔偿。其规定著作权人得以在终局判决做出之前的任何时候,提出法定损害赔偿的请求,并且该赔偿范围界定于250美元至1万美元之间。另外还有规定,当著作权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侵权人是出于故意才做出侵权行为,则法院可以在之前的赔偿金基础上酌量的增加,5万美元封顶。反过来,如果侵权人被法院认定为其不存在故意的主观过错,则法定损害赔偿金相应可由法院减轻,但仍以100美元为底限。訛譻美国法律计算赔偿额时不采用“利润”计算法,但《兰哈姆法》却规定了该“利润”的返还是救济的一种方法,因此利润损失也被考虑在计算损害赔偿金内。訛譼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的理论一向严谨和精细,对于著作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样有严密的逻辑。该计算方法有三种,包括:(1)实际损害的赔偿,包括利润的损失;(2)偿还侵权人所获利润;(3)赔偿相当于许可费用的数额。在德国,原告一般不愿意暴露隐私,因此第三种方式由于最为简单适用,对于盗版外国权利人的产品,他们国家适用的适当许可证费就不一定是决定因素,侵权人有时会通过压低售价的方式来销售,因此根本不能用该销售所得利润来估计实际获利。

四、关于改进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赔偿的建议

虽然我国对信息网络侵权的赔偿额确定方法不断更新和改进,但依然存在不足之处,故笔者试着对其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提几个建议:首先,笔者认为提高赔偿额上限具有惩罚性效果且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具有约束力,对侵权人也产生威慑。在目前的环境下,往往会发生赔偿的金额远远低于诉讼成本的现象,即维权费用过高,权利人不愿意维权,另一方面,侵权人也会得出“买不如盗”的判断。訛譾因此信息网络传播侵权额应打破传统的50万元上限的枷锁;其次,笔者认为应扩大侵权范围的认定,比如说加入网络盈利性计算。侵权范围可根据互联网、局联网、联网计算机终端的数量等进行量化;再次,加入可期待损失。笔者认为法官可对比相似作品,酌情考虑相似作品在权利人受到侵害之后的相同时间段内获得的利益作为权利人的可期待利益进行补偿;最后,赔偿额的分级式确立。有些学者提出权重公式化訛譿来计算赔偿额,虽然是以刑法的定罪量刑为样本来确定侵犯信息网络著作权应该付出的各个层级的赔偿额,但是计算方法复杂不宜于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通过查阅以往大量案例,将点击数,下载数,阅读数进行归纳得出不同侵权等级,每个等级具有上下限,根据等级确定一定的赔偿额。法院只需将侵权作品的点击数等对照等级表进行查阅就可以直接确定金额。

五、结语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新兴的权利,对以往的著作权产生较大冲击。不过法律就是在不断进步中,通过推翻以往的简单的、考虑不全面的结论,引入新的观点和看法。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主要是文化输入,对比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文化输出,对于著作权上的缺陷是不可避免的,但随着法条的更加细化,法官尽力追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执法部门加大力度规范执法必定能促进我国著作权的完善。

作者:邢曦 邱敏焰 单位: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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