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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论文范文

时间:2022-02-14 06:29:43

信息网络传播论文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社会功能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互联网行业的有序发展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社会公众使用作品,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个桥梁。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中采用国际通行的“避风港原则”,即“通知-删除程序”。《条例》规定:权利人认为互联网中上传的作品侵害了其权利,可采用书面形式通知服务商删除作品或断开链接,此时服务商接收到要求后则有义务删除或断开链接;而服务对象有权要求其恢复链接,此后,服务商则可以在此纠纷中免责。此规定让服务商涉及网络侵权时承担一定的责任,打破了权利人的绝对优势;赋予服务商一定的责任,利益协调机制下的立法既有利于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的构建,也有利于构建双向平衡的法律体系。[3]此外,在《条例》二十三条确定了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构成侵权的主观状态是明知或应知。网络服务商责任承担的原则,并非只是为了处罚侵权行为,法律并不将惩罚作为目的,惩罚措施恰恰是为了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责任的分配是为了约束不同的主体,实现权利人、提供者网络用户及社会各界利益的平衡。如果权利人处于主观不存在故意而造成的侵权行为就不属于这种直接侵权的行为,而是间接侵权,指:“没有实行受‘独占权利’控制的行为,但故意诱使他人实行了‘直接侵权’,或在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准备货正在进行‘直接侵权’的时候,为他提供实质性帮助,在特定情形下准备实行‘直接侵权’和扩大侵权结果的行为”。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数字图书馆的建设

信息网络传播方式的出现对构建数字图书馆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数字化作品进行的传播具有速度快、容量大、成本低的特点,是数字图书馆产生的基础。但是信息网络传播却对数字图书馆的建立造成巨大挑战,数字图书馆的建立离不开下载、链接等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密切相关的程序,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加大了数字图书馆信息采集的成本与工作量。这也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与否的争议中很大的一个原因。

二、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建议

如何能够在构建新型的法律体系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对于发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社会功能至关重要,良好的法律体系在于能够协调各方利益,达到平衡。利益平衡是著作权制度得以顺利运作的一项重要原则。协调好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在著作权保护和公众自由获得信息之间保持平衡,是衡量一国著作权法理论发展成熟的标志。

(一)反垄断机制在知识产权领域侵权的适用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今天也应通过法律遏制权利垄断等破坏市场秩序、损害他人权利的行为。目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并没有对构成垄断行为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何协调《著作权法》和《反垄断法》的适用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市场经济领域,我国规制市场主体垄断行为的法律主要有《著作权法》、《商标法》、《反垄断法》等,运用最多的仍是《反垄断法》。现阶段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立法并没有对权利主体构成垄断行为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已有的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可以确定这种垄断必须是发生在生产、流通等市场经济活动领域,垄断行为已经达到违法程度以及危害到正常的市场秩序。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享有主体不限于普通的市场主体,而且包括了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等,因此必须要有新的立法处理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问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制度中增加反垄断规定,反垄断工作有法可依。

(二)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化传播背景下的适用

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中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重要制度。在完善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的同时,也应当完善合理使用制度,使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处于平衡的状态。在涉及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救济渠道时,法律通常采用市场经济回报的方式实现利益的平衡,著作权法就是其中之一。著作权法鼓励社会采取物质回报的形式满足著作权人的精神与物质需求,从而实现激励权利人创造出更多作品的目的。合理使用制度是与这种经济模式相违背的制度,立法者必须谨慎的设立其适用条件。数字化背景下,合理使用的保护可以通过反规避技术条款或者格式合同条款的方式对权利进行限制。对于公益性质的暂时使用以及暂时复制行为,允许使用者在原有合理使用基础上通过反技术措施达到合理使用的目的。

(三)完善数字图书馆立法,协调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数字图书馆的构建改变了传统图书馆的模式,方便公众对知识的获取,对现代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其开放式资源获取模式,传统授权许可模式会导致巨大信息量都被授权而难以实施,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又存在利益失衡等诸多问题。现阶段,关于公益型数字图使馆并没有完整的法律界定以及立法保护,如果让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与非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承担相同的社会义务,对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要在立法上应当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非公益性数字图书馆进行概念上的区分。对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应当允许对作品的免费获取;对于盈利性的数字图书馆则应当与权利人通过许可合同或其他方式付费使用,区分二者,使各方利益得以协调。

三、结论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侵权问题也会不断涌现,法律也需要跟随时代不断改进和完善。对权利的严密保护造成权利的垄断、对公共利益的侵犯也是不可避免,只要本着平衡私权与公权冲突的原则,站在科学合理的角度,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规范网络空间对作品的使用开发行为,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应有的社会价值。

作者:陈荣煜单位:山东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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