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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作品著作权范文

数字作品著作权

1、数字图书馆的概念

数字化技术为出版商和作者创造了无纸化的网络出版发行新概念,为图书馆实现全球性虚拟数字图书馆提供了可能。当这些数字化了的图书上载到Internet网上时,一种新的“图书”载体形式和读者服务模式便产生了。数字图书给人们带来全新阅读体验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个当前图书馆界不容忽视的问题——数字图书的版权保护及应用。

数字图书馆就是利用现代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将大量的、各种类型的信息进行数字化转换,再进行组织、加工、储存,然后运用数字技术进行传送,这样可以使不同地域环境的大量用户得以广泛利用图书馆和各种信息资源,是图书馆事业发展的高级阶段。目前,我国图书馆界的数字化建设正如火如荼,国家数字图书馆工程也步入正轨。然而,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各项法律政策也在逐步与国际接轨,在这种形势下,数字图书馆建设中涉及到的著作权问题已日益突出,应引起建设者们的高度重视。

与传统图书馆不同,数字图书馆是靠网络而生存的。作品的数字化和网络传输是数字图书馆存在的基本条件。但将馆藏作品数字化并上网传播,将会遇到一个棘手的难题:版权保护问题。中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版权保护分两个方面,一是所选材料的版权保护,有版权的要给予尊重并取得许可;另一方面要注意自身数据库版权的保护。

数字图书,顾名思义,就是经过数字化的、以Internet网络为载体的图书。具体而言,数字图书是指借助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图书。这里所说的数字化技术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由字符、图形、图象、声音等形式组成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转换成二进制数字,利用通信技术加以传输,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字符、图形、图象、声音等形式的技术。数字图书与传统印刷型图书相比具有以下特殊性:??

???数字图书具有高度灵活性。数字图书是一种数字化产品,借助数字技术的加工和编辑功能,不同的字符、图形、图象和声音在数字状态下可以任意组合、增删、修改、移动和重新排序。

????数字图书具有使用方便、容易普及的特性。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网络上信息的高速传输,使数字图书的复制更加迅捷、方便、廉价。

???数字图书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数字图书的传播和使用需要利用数字编码的存储技术、加工技术和传播技术。

2、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法中规定的数字图书版权内容

???同传统印刷型图书的版权一样,数字图书的版权也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两大基本的法律特征。因数字图书难以确定作者的有生之年这一特殊性,从而使认定版权的时间有效期非常困难。与此同时,网络的发展使现行版权制度的地域性受到挑战,这种挑战源于网络本身不受任何国界的约束,也没有任何得以视为国界的分界线,这给判断一种数字图书的版权应受哪国法律保护带来了困难,特别是对于那些借助网络的联系,多个国家的作者共同完成的数字图书的保护更是如此。

数字图书作为图书的一种形式,除具有署名权、演绎权等各项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外,还有有别于印刷型图书的几种版权内容。

A、复制权

???印刷型图书成为数字图书的前提是要将它数字化。那么这一过程是否构成复制?所谓数字化是把所有信息,包括数字、文字、声音、图形、图像都用一连串的“1”和“0”组成的代码来表示,并用数字电子技术进行加工处理。关于作品数字化的著作权法律性质问题,法学界曾有过争论,有的观点认为其属性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有的观点认为是“复制”行为,目前,观点已基本趋同,即认为作品的数字化应是著作权中的“复制”行为。其主要依据:

(1)作品的数字化是由计算机自动完成的,这其中没有人的创造性劳动,数字化后的作品与原作品没有本质的区别,不是新作品。

(2)《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完全适合数字环境,特别是使用数字形式的作品,即把受保护的作品以数字形式存储于电子媒介中构成〈〈伯尔尼公约〉〉意义上的复制。

(3)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五)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虽未直接将数字化的内容列入,但通过“等”字,将复制权直接延伸到数字环境。

(4)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作品数字化事实上是把传统作品的原有形式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再把二进制数字编码固定在某个载体上,这一过程与将软件固定在有形物体上的过程类似,由此可推出“数字化是复制行为”的结论。

???同时,用户阅读和浏览数字图书时,必然要使图书通过数字传输进入计算机的内存(RAM)中,但并未拷贝,这是否构成复制?即临时复制(或称暂时复制)是否属于版权法中“复制”的范畴?对于这个问题,当前世界各国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看法。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持否定态度,而多数发达国家则持肯定态度。肯定者认为,尽管数字传输所导致的计算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十分短暂,但是就在这十分短暂的时间内用户计算机的内存已对其进行了复制,并且,一旦数字图书存储于内存中,就足以永久和稳定的在比瞬间更长的时间里被视觉感知、复制和传播。但在当前的实践中我们并不能这样理解,即“临时复制”不应归属于版权制度的“复制权”中的复制行为。这是因为:1,仅仅是保存在计算机内存中的图书,由于计算机一旦出现故障、断电或关机就会立刻消失,而复制则必须得到一定程度的永久性。假如说,只要计算机正常运行,存储在内存中的图书就可以在比瞬间更长的时间里被视觉感知、复制和传播,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将把一面镜子举在一本书前也看成是复制行为?2,网络本质上是一种传播媒体,版权人应当知道作品一旦被上网就会有人要看,而用户使用浏览器浏览登载在网页上的作品时,不可避免地会有作品暂时性的复制件产生,因此用户推定版权人在将作品上网时已经漠视允许这种暂时性复制。另外,如果把该行为归入复制行为,则会导致在网上阅读和浏览图书成为版权人的专有权,使天平向版权人一方大为倾斜,违背了版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利益平衡原则,不利于知识的传播与交流。

但是馆藏作品的数字化的应有不同的类型。

根据以上的分析,将作品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复制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那么在对馆藏文献数字化的过程中,一定要加以区别对待。

(1)对不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数字化。这类信息资源包括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还包括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公式等。

(2)对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数字化。〈〈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作品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超过保护期的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图书馆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数字转化,但必须尊重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和作品的完整权。

(3)对尚未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数字化。〈〈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八)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是合理使用。因此,图书馆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对馆藏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是合理使用。

B、传输权

关于数字图书馆网上传播作品的版权问题。

数字图书的载体是计算机网络,这是没有异议的,那么图书借助于Internet网络向公众传播是一种什么样的行为呢?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对《著作权法》做了很大的补充和完善,明确地把“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了法律界定,可以说这是我国网络著作权领域的一件大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数字图书馆是指利用先进的数字化技术,使馆藏各种文献信息数字化,并通过诸如Internet等国际互联网提供网上服务,使处于不同位置的用户都能够方便地利用分散在不同存储处的信息资源。数字图书馆对馆藏文献数字化的目的除保存版本的需要外,主要是为了将其上网为用户提供服务,而且数字图书馆提供的服务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数字图书馆较之传统图书馆的服务方式有了根本的改变,传统图书馆由于受自身经费、文献数量、馆舍规模、开放时间、读者数量的限制,其传播作品的方式是“由点到点”,即一本书只能提供一位读者阅读,在客观上并未构成对作品市场销售的冲击;而在数字图书馆,作品是通过网络“由点到面”地传播,即一本图书可以由无数个读者同时通过网络阅读,如果没有任何限制,并可自由浏览或下载,所以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网上传播信息无疑会影响图书的潜在市场,影响权利人创造知识产品的积极性。因此数字图书馆除将进入公有领域数字化作品上网不涉及版权外,对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数字化作品不能随意上网传播,其根据是〈〈著作权法〉〉第十条之(十二)的规定,著作权人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所以,图书馆将作品数字化后,无偿地提供给大众,需与版权人签定许可协议,否则造成侵权。我国六作家状告北京世纪互联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权一案,就是典型的案例。

综上所述,数字图书馆馆藏作品著作权的主要特征主要是:

1、作品的数字化本身应属著作权法的复制行为,但是阅读者浏览该数字化作品时的复制却不应作为复制行为来看。

数字图书馆传播作品具有比传统图书馆面宽的特点,因而更易侵害到数字作品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数字图书馆传播作品具有比传统图书馆面宽的特点,因而更易侵害到数字作品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