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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费征管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房产税;税费体系;房产税试点

中图分类号:F8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7-000-01

在我国的房地产税制中主要存在着重复征税、课征范围狭窄、税费复杂、计税依据不合理、税基不全覆盖以及内资和外资企业区别对待等问题。因此,有众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税制改革意见,比如为抑制人为抬高房价而开征“土地开发税”,为治理闲置资金大量涌入房地产的炒房团的出现而开征“空置住宅税”,还有经营性房产中,建议将按房屋余值征税改为按市场评估价值征税等等。另外,国际经验中没有明确的数据表明房产税能抑制房价,就房产税会对房价产生怎样的影响在学术界也是各有说法。有学者认为房产税不能降低房价,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并且能够调节房地产市场,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国际实践上。

一、我国现有房地产税费体系

解放以来,我国的房地产税收体系经过了数次变动,与不动产相关的税种目前有14个,包括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契税、农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印花税。除了税的部分外,在我国的房地产税费体系中还有大部分的费。对房地产收费也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是国家机关为房地产市场提供了服务、管理或资源授权开发利用而收取的报酬,包括在房地产活动中产生的各种费用。从房地产的开发、保有、转让和收益阶段来看,各个阶段包括的房地产税费如下:在房地产开发阶段,前期税费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费、土地开发费、市政配套设施费、契税等。到了立项规划阶段,税费包括建设工程许可费、建设工程备案费、施工许可报建费等,进入工程建设之后,税费负担有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费附加、印花税、质检费和工程管理费等。房地产保有阶段税收就是狭义概念上的房地产税,在我国主要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

房地产转让阶段的税费主要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费附加、转让登记费、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收益阶段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交通能源重点建设基金等。

我国现行的房地产费主要存在三个类型:土地使用费、行政性收费以及事业性收费。土地使用费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向国家交付的使用土地的费用,主要包括地租、国家对土地的开发成本、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地产行政性收费是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管理房地产业所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登记费、勘丈费、权证费、手续费和监证费。房地产事业性收费是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拆迁管理费、房屋估价收费等。

二、关于我国2011年上海、重庆房产税试点的相关观点

针对我国2011年上海、重庆房产税试点,社会舆论和学者展开了广泛和激烈的讨论。国内学者部分反对在目前状况下开征个人自用房保有环节房产税,主要反对理由有以下两个角度:

首先,房产税属于财产税的一种。财产税一般以存量财产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不管财产是否带来收入,只要财产存在就必须对其征税。但考虑到居民收入的不稳定性的可能性的情况存在,一旦纳税人出现无法承担税负的能力的时候便不能继续拥有其房产。这个是相当难以令人接受的。其次,无论评估系统如何近似和精确,其评估值往往落后于市场中的价格的变化。所以按评估值来征税也是引起纳税人抱怨不满的重要因素;最后,因为同一类房产的持有人可以负担税负的能力可能不同,而且因为租赁市场的存在,房产税常常由持有多套住房的富人转嫁到只能靠租房度日的穷人身上,这样征收房产税反而增加了穷人的税负,从而扩大和加剧了贫富差距,增加了社会不公。

其次,我国房地产市场属于卖方的市场,并且税费征收体系混乱不清,征收不规范、房地产开放环节税费负担重等各方面造成了买方的弱势地位。房产的相关税费非常容易转嫁到相当一部分拥有刚性并且正常需求的买房人的身上,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开征房产税,就会使情况更加严重,进一步加重真正购房者的负担,从而推动房价的进一步上涨。另外,我国还未完善和规范信息化管理系统,这也给房产税的征收的具体实施过程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房产税的顺利征收,需要房屋主管相关部门和税务部门建立全面统一的、实时动态的个人及家庭房屋持有情况的庞大数据库。而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来这种全国联网的房地产信息系统,房地产市场的信息化建设远远滞后于房地产市场自身的高度发展,如果再考虑到人口流动、房屋信贷和税率等问题,就需要房屋主管部门、税务、银行和公安系统等相关部门一道建立统一的数据库和信息系统。

当然,从开发商投资创造更良好的社会环境,增加公共品的提供,促进地区繁荣并且降低房价的角度,也有学者极力支持开征房产税。就房产税能否降低房价方面很多学者持不同意见,从国际经验来看,房产税作为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主要作用是保障地方财政收入,尚无调控房地产价格的成功案例。房地产作为一种商品,其价格是由市场供求决定的。当今房地产市场总体呈现卖方控制价格,供不应求的状况,所以房地产开发阶段的费用是不降反升的,因而不能通过减少开发阶段的征税而降低房价。政策制定者应当重在考虑加速建设“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加大房屋供给量,从而调控市场均衡。另外可以考虑从征收资本所得税等角度来打击房地产的投机和过度的资金流入,从而引领健康有序的房地产行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林,董登新.房产税争锋.政府理财,2010(06):29.

[2]陈相莉,荣洁.房产税改革的必要性分析.管理与财富(学术版),2010(05):4.

[3]蒋小敏.试析我国开征房产税的目标取向.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06(02):70.

税费征管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资源税;资源补偿费;权利金;资源税税负

中图分类号:F810.4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3-0018-03

一、资源税费制度的研究

中国资源税的不足实际上是一种制度缺陷,需要从根本上对制度进行改革。现实中资源税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最根本的原因出于对资源税性质的界定不清(殷鼓、苏迅,2006 )。通过对文献的梳理,目前中国学者对资源税费制度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一)取消资源税,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或者是权利金

关凤峻、苏迅(1999)认为,中国实行的是矿产资源的单一国有制,以社会管理者身份的国家向以资源所有者身份的国家开征调节税性质的资源税,是没有意义的。“资源税,名不正;矿产资源补偿费,实不符。”因此,应取消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征权利金,由国家矿管部门征收(袁怀雨,李克庆,2000)。

吴鉴(2001)认为,“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对采矿权人征收的各种有明确的经济内涵的费用――矿山地租,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资源税普遍征收、级差调节,对采矿权人征收,又与资源条件藕断丝连,归并到矿产资源补偿费中才是正途。”王金洲、杨尧忠(2002)认为,“资源补偿费是国家以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向资源使用者(或承租人)所征收的费用,它的主要特征是具有经济补偿性,是财产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李显冬(2006)在《中国矿业立法研究》中,也明确提出取消资源税,完善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张迎珍(2007) 、柳正(2006 )、陈文东(2007)、刘宁(2008)认为,现行资源税已不再含有级差调节的功能,其实质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含义相似。中国现行的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在税理上是重复的,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都是资源租金的表现形式。刘劲松(2005)也提出政府凭借政治权利向自身征收资源税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而以具有无偿性的税收制度来体现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这本身就不合理。曹明德(2007)指出,资源税作为“税”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无偿从矿山企业征收的,它的立税原则应与资源财产效益无关,不存在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交换关系。中国现行资源税是国家财产收益的定义混淆了它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性质。蒲志仲(2008)、丁丁等(2008)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资源税的目的定位于“调节部分矿种矿山企业的级差收益,鼓励企业间平等竞争”,并实行普遍征收、级差调节,却与矿产资源补偿费所调节利益关系相混淆,与资源税的本质相违背,因此以调节级差收益作为资源税征收目的显然混淆了租税性质区别。流畅(2006)指出,被消耗的矿产资源价值只能作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不能成为征税对象的,而矿产资源税制度实际上占据了矿产补偿费制度的扩展空间,应当废止资源税。此外,王广成(2002)、晁坤(2003)、刘羽羿(2003)、张文驹(2006)、吴颖(2007)、冯宗宪、李用来(2008)都建议取消资源税,建立统一的资源消耗补偿金制度,并重新确定合理的征收率,现行资源补偿费和石油行业的矿区使用费制度并入新制度,不再使用。

(二)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以资源税的形式征收

与上述的观点相反,一些专家和学者主张取消资源补偿费,改为资源税的征收。郑爱华等(2000)、芮建伟等(2001),龚辉文、沈东辉、王健民(2002),王甲山(2004)主张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合并到资源税中一并征收,并适当提高和调整资源税单位税额,统一由税务机关征收。

陶树人等(2003)建议合并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称为“优质资源税”,使之真正成为补偿资源所有权人的优质资源级差收益。叶建宇(2007)、侯晓靖(2007)认为,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在税理上是重复的,因此主张将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既有利于降低行政管理成本,促进矿业发展,又避免政出多门、管理失控、滋生腐败等问题,可以实现政府和企业的双赢。肖兴志、李晶(2006)通过对征税与收费之间区别的研究,认为资源收费改为征税是大势所趋,应当采取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城市水资源费并入资源税。

(三)维持税费分征的格局

孙钢(2007)认为,税、费性质不同,作用领域不同,发挥功能不同。在中国目前经济社会环境下,一味追求税费合一,不一定是明智的选择。因此他主张在今后较长的时期内,税费并存应是中国资源税费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思路,各自发挥不同的调节作用。殷焱、苏迅(2006 )认为,对采矿权持有者征收绝对地租性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可实现矿产资源的有偿开采;对资源条件优越者征收超额利润税(即:资源税)可使采矿者平等竞争,二者分开征收符合国际通行做法。陈文东(2006)认为,合理调整资源税费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在区分租、税性质的基础上,各归其位,各得其所。

高清莅、郝志军(2008),刘天增等(2008),安仲文(2008)认为,中国现行资源税调节资源开采企业因资源条件差异形成的级差收入,这种单一的政策目标极大地限制了资源税应有作用的发挥。政府无法通过征收资源税表达保护资源和限制资源开采的意图,当然也无法发挥保护资源的作用。王晓明(2009)指出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性质不同、作用也不同。在今后较长的时期内,税费并存应是中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思路。

二、中国资源税存在的问题

现有文献对资源税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大量的讨论,形成较为一致的观点,现行资源税制存在诸多不足,不利于提升资源开发利用效率(薛惠锋、周奕琛,2009)。中国资源税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张秀莲(2001)指出,现行资源课税的单位税额定得过低,只部分反映了劣等资源和优等资源的级差收益。谢美娥、谷树忠(2007)也认为,资源税还没有达到调节不同企业级差收入的目的。安体富、蒋震(2008)指出,税率的设计没有体现资源稀缺的程度和资源的不可再生性,税率的设计没有考虑资源开采回采率的差别。刘磁君(2008)指出,过轻的税负导致过低的成本,从而刺激了对自然资源的过度需求和开采。邓禾(2007)指出,资源税税率过低,税档之间的差距过小,无法体现资源本身的内在价值和不同资源在经济中的不同作用,不能将资源开采的社会成本内在化,不利于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李菲(2004)单独就煤炭资源税进行了探讨,认为,煤炭资源税缺乏对价格的反应机制。因此,杨志勇(2010)指出,资源税改革的实质是提高资源税负。

张丽新(2005)、曹鑫(2006)、赵景柱(2006)、邓禾(2007)、刘磁君(2008)认为,征收范围过窄,由于资源税的课税对象没有覆盖全部的自然资源,因此资源税的税负仅是部分被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的局部税负,而非对全部被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的整体税负,这有悖于公平税负的原则。

三、中国资源税的改革

中国学者尽管对现行资源税制度存在的问题有较为一致的认识,但在资源税改革的建议与对策上,存在多种方案。

(一)资源税课税范围

计金标(2001),安体富、蒋震(2008)、郭晓红(2007)、侯晓靖(2007)、孙钢(2007)认为,中国资源税征收范围原则上应包括所有不可再生资源和部分存量已处于临界水平、再进一步消耗会严重影响其存量或其再生能力已经受到明显损害的资源,从借鉴世界各国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出发,认为资源税的征收范围要逐步扩大。

(二)资源税的计税依据

现行资源税以销售数量和自用数量为计税依据受到广泛的批评,但对资源税应该采用什么样的计税依据,学者持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赞成以储量、回采率为资源税的计税依据。宋冬林、赵新宇(2006)认为,减少、消除资源开采中的生产外部性, 就要从资源税计征方法入手, 改变传统以销量为基础计征而以储量为基础计征。肖兴志、李晶(2006)主张将税款与资源回采率挂钩,将资源回采率和环境修复指标作为确定税额标准的重要参考指标。周等(2008)计税数量由销售或使用数量改为实际开采或生产数量,等到技术成熟时,还应改为按资源储量进行计征,使企业在开发之前就做好采矿规划,自觉提高回采率,使得资源获得最充分的利用。

另一种观点反对以储量、回采率作为资源税的计税依据。资源税与资源储量和资源回收率挂钩的思路与税制不协调(潘伟尔,2007)。孙钢(2007)指出以储量为税基不具有可操作性。目前暂不宜把资源的回采率列入计税依据。因为回采率的衡量专业性较强,税务机关很难掌握运用,操作不易。煤炭回采率专家许克忠(2005)认为,由于对企业缺乏监管,相关部门在此方面依法行政的能力十分有限。虚报的现象相当严重,将动用储量报少一点,回采率自然而然就会提高。王新华(2007)指出资源开采者为了降低成本,获取更多的利润,往往只会开采易于开采的资源,吃肥丢瘦现象严重,造成资源的大量浪费。因此,仅靠税收达不到提高资源回采率,减少浪费的目的,必须借助于其他方面的手段。

(三)资源税的税率

在所阅见的文献中,提出了许多制定资源税税率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分歧在于地租是否能成为资源税税率要考虑的因素。

资源税税率需要考虑征收地租和对环境的补偿。刘天增等(2008),高清莅、郝志军(2008),邓禾(2007)认为,在收取绝对地租和调节级差收益的基础上,根据资源的稀缺性、不可再生资源的替代品开发成本、可再生资源的再生成本、生态补偿的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和调整资源税的税率。吕建锁、白泉旺(2007)建议对煤炭综合级差因素和补偿因素,增加赋存条件系数、区位系数、回采率系数和生态环境破坏系数,合理确定适用税额。饶立新、李建新(2005)提出税率的设计应逐步实施。

资源税税率只考虑对环境的补偿。丁丁等(2008)要依据各种资源开采时的环境损害、储量的勘探和未来各种资源使用的情况,原则上环境影响越大、储量越少、未来使用较多、耗竭得越快的资源应该设计以较高的税率。安仲文(2008)税率设计要考虑资源开发利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资源的可持续性价值,并在一定程度上考虑通货膨胀环境下物价指数的变化。

(四)资源税计税方式

在资源税计征方式的改革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改从量计征为从价计征。孙飞(2007)、张捷(2007)建议征税方式将目前定额征收改为定率征收,即由从量征税改为从价征税。朱美莲、刘成杰(2005)主张实行有差别的比例税率,保证资源税收入随着资源品价格的上涨而相应增加。

从量定额征收与从价定率征收应该并存。孙钢(2007)认为,征收方法不宜“一刀切”,对于市场价格涨价趋势明显的资源产品可以按销售收入进行从价定率计征,而对于市场价格变化不大的资源产品可仍然沿用从量定额的计征办法。安体富、蒋震(2008)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对于随着经济发展阶段和产业高级化的发展,需求量不断扩大、价格不断攀升的资源产品实行比例税率,对于需求量比较稳定、价格波动不大的资源产品依然施行定额税率。彭月兰、陈永奇(2008)认为,从价计征已达成共识,但从价计征是不能解决资源的真实消耗状况问题的,因此需同时辅之以从量计征。

从国内研究文献来看,虽然对资源税进行了大量研究,但局限于政策层面和对策层面上,关于矿产资源税收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较少,仍偏重于描述性、要领性实证研究,缺乏规范性理论研究,带有浓厚的对策思考色彩。由于对资源税的定位存在很大分歧,所以尽管对资源税所生产的问题认识一致,但在对策和建议上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资源税如何定位决定了其改革的方式,是在现有基础上的修补,还是重新定位下的构建,以至影响具体方案的制定。究其原因,是因为中国资源税的理论构建和机制探讨远远滞后于实践需要。这种研究现状,势必导致中国资源税的改革由于缺乏强有力的理论指导和有针对性的体制设计而无法科学及时地展开。只有通过深层次的理论思考,廓清中国资源税作用的空间,理清资源税作用的机理,才能科学地进行资源税的体制改革,建立起中国资源发展的长效机制,从而突破“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对策性思考的局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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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曹明德.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之探究[J].法商研究,2007,(2).

[5]蒲志仲.中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演变、问题与规范[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6]丁丁,等.中国资源税改革面临的问题及对策[J].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2008,(5).

[7]吴颖.资源税费改革探析[J].中外企业家,2007,(7).

[8]陈文东.租金理论及其对资源税的影响[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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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刘天增,崔健飞,盖玉玫.中国资源税改革探讨[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2).

[13]安仲文.以可持续发展理念完善和改革中国现行资源税[J].宏观经济研究,2008,(4).

[14]饶立新,李建新.建议确立资源环境税为中国税制的第三主体税种[J].税务研究,2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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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孙钢.中国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思路[J].税务研究,2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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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刘磁君.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资源税政策研究[J].时代经贸,2008,(1).

[19]邓禾.环境税制比较研究及其对中国的借鉴[J].税务与经济,2007,(3).

[20]张秀莲.可持续发展与资源课税[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1,(6).

[21]谢美娥,谷树忠.中国资源税的功能缺陷研究及改革建议――以榆林市为例[J].宏观经济研究,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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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吴鉴.矿产资源有偿开采收费制度辨析――再论以地租论构筑矿产资源有偿收费制度体系[J].资源・产业,2001,(4).

[24]王金洲,杨尧忠.矿产资源的耗竭补偿原理的探讨[J].生产力研究,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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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吕建锁,白泉旺.中国煤炭综合治理的财税政策探析[J].财政研究,2007,(2).

[28]饶立新,李建新.建议确立资源环境税为中国税制的第三主体税种[J].税务研究,2005,(9).

[29]张捷.中国资源税改革设计[J].税务研究,2007,(11).

税费征管论文范文第3篇

    不可否认,成本—收益分析法是衡量税收征管效率的最直接方法。在取得同样税收收入的情况下,征管成本越小,征管效率越高;征管成本越大,则征管效率越低。尽管影响税收征管效率的因素很多,但征管成本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本文围绕税收征管成本展开研究,并结合和征管成本的国际实践,对降低我国的税收征管成本给出政策性建议。

    一、相关成本概念及分析

    通过文献综述我们发现,大多数学者认为税收运行中的成本应包括税收管理成本(强制成本)、税收遵从成本(纳税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社会福利成本)。

    1.税收管理成本(强制成本)。即是我们所说税收运行中的征管成本,是以税务机关为主体,为保证税法的实施所发生的与征收税款和税收管理有关的成本。它具体应包括税务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住所以及教育培训等支出,还包括税务机关的办公场所、配套设施及办公经费,纳税宣传的支出也应列入其中。税收征管成本是税收征管效率的集中体现,因此,控制和节约税收征管成本是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的要求,是优化税制的前提。

    2.税收遵从成本(纳税成本)。是指纳税人为履行纳税义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支出。税收遵从成本大致可以划分为如下几种:(1)时间成本:如收集、保存必要资料和数据,填写纳税申报表等活动所花费的时间价值;(2)货币成本:支付给会计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设置账薄、进行会计核算、聘请税务顾问、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等过程中发生的用货币计量的支出;(3)资产成本:为顺利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而购置的资产,如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4)机会成本:因逃避纳税而引发的成本;(5)心理成本:对税法所产生的不公平感或者心理上的疑虑等。遵从成本是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必然存在的成本,其中时间成本和心理成本对纳税人的行为选择有着重要的影响。

    3.税收社会成本。是指不能归入管理成本或遵从成本中,但与税收运行直接相关的,由征纳主体之外的其他部门或社会成员所负担的成本。如司法机关为惩治偷税的成本等。社会成本中最应注意的是由征税而造成的社会福利损失(超额负担),即征税活动对经济行为产生的扭曲的负效应,在经典的理论中称为“哈伯格三角”。

    二、税收征管成本与税收征管效率

    税收征管的根本目标是取得税收收入和保证税法的实施。在实际的税收征管中,应收税款与实际征收税款总存在一定差距,这是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的。但高效的税收征管却可以缩小这一差距,使之维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并且,税法的成功实施更是离不开税收征管这套实施机制。因此,税收征管的效率决定了整个税收制度的效率。

    税收征管既然如此重要,那么,其效率应该如何度量呢?由于税收征管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简单地以收入和成本的对比来度量肯定是不准确的。税收征管效率不仅包括征管机制严密程度所影响的纳税人遵从程度,而且还包括征税机构运行效率和人员素质。因此,单纯以征税成本的高低来衡量征管效率是不可取的。例如,A国征税成本率为0.5%,但其偷税率达到30%,税法遵从度较低;B国征税成本率较高,为1%,但其偷税率仅为5%,税法遵从度较高。通过比较不难看出,征税成本率较低的A国征管效率低于征税成本率较高的B国。

    税收征管效率受到税收制度是否严密的制约,但严密性是无法准确量化的,只能使用偷税率等相关指标进行替代,而这些指标又受到了税收征管的影响。因此,在探讨税收征管成本时,我们假定制度是既定的,是外生变量。显然,税收征管效率受到来自于人员素质、技术手段、组织机构等诸多因素的制约,而在这些因素中,税收征管成本无疑是影响最为深远的。在这些影响效率的变量中,我们先假定成本之外的人员、技术、组织是既定的,这也符合上述变量在实际运行中变换缓慢的事实。那么,通过降低征管成本就可以达到有效地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的目的。

    三、影响税收征管成本的因素

    1.经济因素。经济发展水平对税收征管成本产生影响。一般情况下,在税收制度既定时,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决定了税源多少。在税收征管成本的绝对量上,随着经济的发展,呈现出一种正相关的关系。以我国为例,1978年GDP为3624.10亿元,同期税收收入为519.28亿元,税务人员为17万人;1988年GDP为14928.30亿元,税收收入为2390.47亿元,税务人员为50万人;1998年GDP为79395.70亿元,税收收入为9262.80亿元,税务人员为99万人。在人均征税量上,1978年为30.5万元,1988年为47.8万元,1998年为87.29万元,呈一种上升趋势。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均衡性导致了税收征管成本的地区不均,沿海发达地区与内陆欠发达地区的差距明显。

    2.财政因素。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政策导向对税收征管成本有着重要的影响。税收收入的取得是为了满足政府职能的需要。如果政府对税收收入的需求增加,势必会影响税收征管成本,税务机关往往会投入更多的成本去取得增量收入。税务经费支出也是按照税收收入的一定比例来安排的,在财政状况较好的地方相对充裕,反之则经费缺乏,这无疑也会造成征税成本的损耗。

    3.税收制度因素。总体上看,简单而严密的税收制度,能使税收征管成本维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在具体的实践中,主体税种选择尤其是流转税和所得税的选择对税收征管成本的高低有着显着的影响。流转税是以商品或劳务的流转额征税,较所得税的征管难度要小,因此,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的征管成本小于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选择。就是在流转税内部,增值税和营业税也由于其运行机制的不同而使征管成本处于不同的水平上。另外,一个稳定、公平的税收制度也是保持征管低成本的关键所在。这是因为频繁变动的税制带来了巨大的“适应性”成本,而不公平的税收制度将对纳税人的行为选择产生消极影响,使行纳税人利用各种机会来逃避纳税,这明显会加大税收征管成本。

    4.组织机构效率和人员素质影响征管成本。不可否认,高效机构带来的必然是低成本耗费。而人员素质是人力资本的价值体现,高素质的人员也是降低征管成本的一个重要因素。

    5.社会因素。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一般理论,制度是由正式规则、非正式规则和实施机制三部分组成。正式规则指的是成文的税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实施机制则是税收征管活动。在这三部分中,起到至关重要作用的是非正式规则,它是正式规则形成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实施机制能否有效发挥作用的保障。社会因素就可以概括为非正式规则的集中体现,它包括在思想、文化、传统、道德、意识形态中,是在人类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种“潜规则”,如守法、诚实、守信等。这些“潜规则”具体到税收活动中则表现为公民的纳税意识、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以及社会各阶层对税收活动的理解等。“潜规则”从意识上影响着纳税人的遵从程度,进而影响着税收征管的成本。

    四、发达国家降低税收征管成本的有益经验

    1.经济思想对税收征管成本的影响是明显的。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体现在税收征管上是通过国家强制力,加强对纳税人的控制,严厉打击偷税者。在这种理念下,税务检查所耗费成本较高。随着新自由主义思潮的涌现,新公共管理理论以理性人为假设,希望通过“看不见的手”来实现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统一。

    经济理念的改变体现在税收征管上就是西方发达国家开始摒弃传统的对纳税人的偷逃税行为严查重罚的做法,而代之以更加“人性化”的做法。它们更加注重对征税行为的成本—效益分析,通过提供高质量的服务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纳税遵从度。例如一贯以严厉着称的美国联邦税务局进行了业务重组,把“通过帮助纳税人了解和实现他们的纳税义务并通过使税法公平适用于所有纳税人,以此为美国纳税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作为工作信条,并把为每位纳税人提供一流的办税服务、为所有纳税人提供旨在确保税法得到公平实施的服务和创造高质量的工作环境作为三个战略性目标。

    2.企业管理思想的融入。新公共管理思想主张将企业家精神引入政府管理之中,运用企业经营管理中较为成熟的技术、手段和经验为纳税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这样,纳税人的地位从被监管的对象转变为商业性客户,而征税机关则成为商业企业,其内部管理也从行政管理中解放出来,向企业化管理转变。

    众所周知,行政管理一贯以低效、腐败着称,而企业化管理则能够充分调动参与者的积极性。虽然税务机关不可能以“利润最大化”为工作信条,但企业管理中可借鉴的部分可以有效降低税收征管的成本,因为不论是企业还是政府,低成本都是有效率的表现之一。因此,引入企业管理思想可以对征管成本的降低产生积极的影响。

    美国联邦税务局对所设计的未来组织模式进行了更加专业化的分工,不再按照行政职能进行划分,而是以面向客户(纳税人)的要求进行组织架构,直接为纳税人提供服务,减少了中间的成本耗费。税务机关的内部管理按照委托—理论制定了有效的激励机制,诱导人去实现委托人的目标,使其符合委托人的利益。美国联邦税务局的做法是针对组织效率实行“扁平化”管理,减少中间层耗费,同时对战略管理层、操作层和一线员工层,依据工作业绩进行评估考核,作为晋升和奖励的标准。这样,减少了税务官员的寻租动机,减少了不必要的征管成本浪费。

    3.公共选择理论的引入。公共选择理论模型中,通过对官僚的“经济人”假设推导出了官僚制度运转效率低下,政府也会失灵的结论。该理论认为要消除低效、失灵现象,关键在于消除公共垄断,在公共部门恢复竞争,引入市场和准市场机制,促使公共部门管理的社会化。在西方发达国家,充分利用中介组织和社会团体为纳税人提供大量纳税服务,这些措施大大降低了税收征管成本。

    4.“成本企画”的引入。成本企画是一种先进的成本控制方法,它通过一种事前对成本的分解、控制达到事中、事后降低成本的目标。税收征管成本的筹划也可以借鉴这一先进的成本管理模式,从税收征管成本的源头抓起,从税收制度的设计阶段就充分考虑成本因素,对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分析,避免后续过程中的成本耗费。在税制设计完成后,各种可能的成本就应该体现出来,征管成本应被维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这样就可以排除无序的成本耗费的发生。

税费征管论文范文第4篇

我国现行的环境治理手段主要包括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现状,抑或从财政经济学和法学的视角来分析,这些治理手段不能满足当前全面深化改革、提升环境治理水平的总体要求。《决定》指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同时明确“建设法治中国”与“加快财税体制改革”并重。由此可见,新形势下构建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是构建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的政治因素。《决定》指出,当前深化税制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规范的现代增值税制度,进一步发挥消费税调节功能,加快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开征环境保护税,加强和改进税收优惠政策设定,完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可见开征环境保护税具备现实的紧迫性,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因此,要尽快将现行排污费等环境污染费改革为环境保护税,从而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向前发展。

第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是构建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的经济因素。党的十以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成为社会、学界普遍关注的议题。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主要内容,即是由不可持续性发展转变为可持续性发展、由粗放型经济转变为集约型经济、由高碳经济型转变为低碳经济型、由忽略环境型转变为环境友好型经济增长。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与生态环境保护是辩证统一的,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更关注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以及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构建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积极发挥环境保护税的引导功能,有助于淘汰污染严重、资源浪费、经济效益低下的落后产业,有助于推动企业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艺和节能技术的釆用,有助于环保产业、绿色产业等新兴产业的发展壮大,从而加快推动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第三,建设法治中国、实现财税法治化是构建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的法律因素。当今,税收法定主义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最高法———宪法的认可,在其宪法文本中专门对税收法治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有关下列事项的准则……各种性质的赋税的征税基础、税率和征收方式”;《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七款规定,“所有征税议案应首先由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可以如同对待其他议案一样,提出修正案或对修正案表示赞同”;《新加坡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凡作出(不论直接或间接地)以下规定的法案或修正案……,(1)制定或增加任何税收,或者废除、削减或豁免任何现行税收者”;“马来西亚、斯里兰卡、印度尼西亚、约旦等国宪法均有类似规定”[9]。除此之外,多数法治国家或者地区、若干发展中国家先后制定了专门的环境保护税法律。财税法治化包含形式上的税收法定主义和实质上的税收法定主义,前者强调税收应当有法律依据,后者关注税收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正义性等法律价值。故,从法律价值的角度看,通过实施环境保护税法,明确税收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税收法律权利和义务,有助于协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为我国财税法治化奠定法治先例。

第四,生态文明建设是构建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的社会因素。税收政策作为财政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可以通过开征环境保护税这一路径来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其一,改革现行财税制度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主要包括改革消费税、资源税、车船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与环境相关的税种。此外,可以开征必要的环境保护税新税种,如能源税、大气污染税(主要是碳税和二氧化氯税)、水污染税、垃圾税等。其二,通过开征环境保护税,让环境污染者履行其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自行承担污染成本,并通过完善税收优惠政策,调动行为人的环保积极性,从而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奠定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开征环境保护税能够筹集大量税收收入以用于生态环境建设,以实现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双重目标。

二、我国环境保护税费制度的现状及困境

1.我国环境保护税费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第一,现行税收体系中未规定专门的环境保护税种,由此导致我国环境保护税收体系缺乏明确性和规范性。国家通过开征环境保护税,目的是将其作为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有效财税手段。相比环境直接管制措施,环境保护税具备公平、高效、方便、简洁的优势,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法治国家所采用。我国目前并未开征独立的环境保护税,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收政策主要体现于其他税目中,未能建立较为完善的专门以促进生态保护为目标的各税种要素相互配合与协调发展的环境保护税收制度。

第二,与自然环境、环境保护相关的税种在制度设计上缺陷重重。(1)目前我国环保相关产品的消费税税率普遍较低,未能发挥对消费行为的调节作用。一些属于限制消费、对生态环境危害较大的稀缺资源,其税目税率却不高,如汽油、柴油消费税税率过低,甚至一些产品未纳入消费税的征税范围。(2)增值税中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目减免计算方法过于繁多,在税收征管监督不力的情况下,多重减免方式易导致税收流失。(3)《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对企业所给予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虽然有明确规定,但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所规定的取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异常苛刻、优惠期限过短、优惠形式单一,且大多限于对排放的废物利用采取直接减免等优惠形式,而对绿色产业设备的投资抵免、加速折旧或免税政策难以落实。除此之外,资源税存在一定缺陷,对此有学者认为,消费税在税收功能定位上体现出“单一征收范围过窄、计税依据不合理”等瑕疵[10]。

第三,我国目前排污收费制度已不符合社会变迁之需要,存在诸多弊病。其一,排污收费制度立法价值存在错误的利益导向,使得一些污染企业和个人认为,只要交纳相应排污费后,就可以无所顾忌地排放未经处理过的废物。其二,排污收费制度的立法依据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该规范性文件仅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立法层次低且排污收费体系极不规范,这降低了税收对环境污染的控制力度,也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其三,排污费征收范围过于狭窄。缴费主体仅限于企业,使得大量的非企业排污主体被排除在外。在收费项目上,《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收费项目仅包括污水、废气、超标噪声、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5类113项污染源收费,而未将国际通行的危险废物、生活垃圾、生活废水以及流动污染源纳入收费范围,且未将间接污染纳入排污收费制度之中。

其四,违法法律责任与违法收益不匹配。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环境污染违法行为一概处以罚款1至3倍,但在现实执法中,由于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过大,极易导致处罚不公。即使相对于3倍的环境污染处罚,企业的违法所得收益仍远远高于其处罚,造成大量企业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宁可认罚也不愿采取切实措施以治理污染。最后,排污费征管难度大。由于排污费征收立法层次低以及征收手段缺乏强制执行力,导致大量排污企业存在拖欠排污费的现象。2.构建我国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的困境首先,深化财税体制改革难度大,尤其体现在新税种的确立上。笔者认为,构建环境保护税体系必须着眼于当前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这一新形势之下。简言之,开征环境保护税,即将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造成负面影响的一切生产经营行为均纳入其征收范围。故此次改革,尤其是环境保护税这一新税种的设立,涉及领域广泛,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影响巨大,制度设计难度大,环境保护任务艰巨。其次,环境保护税税制设计及征收难度大,尤其表现为环境保护税税率设计与社会变迁的契合。目前,学者在讨论环境保护税税率设计时,多从一般均衡模型这一理论层面设计次优环境保护税率。但是,我们看到环境保护税在实际征收中还应当根据我国国情,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税收征管现代化水平、污染物排放量、排污者利润与实际负担能力、环境治理成本等外部因素。故,笔者认为,通过科学合理的环境保护税税率设计来实现环境保护税税制的优化,在确保环境保护收入、实现环境保护目标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减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最后,我国缺乏环境保护资金管理、使用方面的先进经验。当前,我国税法理论研究多停留在税收征管机制的完善,以求实现税收征管的现代化、信息化和规范化,较少关注国外对税收款项的市场化运作。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对环境保护资金管理多采取基金方式,其做法是环境保护税由税务部门统一开征,再纳入生态基金或专用基金,并全部用于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方面的开支。

三、新形势下我国环境保护税法律制度之构建

首先,提高环境法治化水平。将环境保护税与生态建设纳入法治范畴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共识。《决定》在“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中明确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由此可见,加快环境治理法制建设,提高环境法治化水平,是构建环境保护税的逻辑前提和制度保障。1979年9月,我国颁布了建国以来第一部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随后,我国先后颁布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草原法》、《渔业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30余部有关环境、资源、能源与清洁生产等方面的法律,对控制污染排放和环境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面临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当前迫切需要将环境保护税与生态建设纳入环境法治之中。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强环境保护税法治建设。其一,加强立法,制定《环境保护税法》,以构建独立、统一的环境保护税收法律体系。《环境保护税法》应当包含以下内容:环境保护税税收法律关系、环境保护税法的基本原则、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环境保护税优惠政策、法律责任等内容。其中,《环境保护税法》应当分别确立自然资源税法律制度、二氧化碳税法律制度、二氧化硫税法律制度、垃圾税法律制度、生态补偿税法律制度等其他税法律制度。其二,修改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形成相互协调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笔者认为,主要修改《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等规范性文件。其三,废除与环境法治化不符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以费代税的规范性文件。

其次,加快改进我国现行税制中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种。

(1)改进消费税,发挥其对消费行为的调节作用,提高消费税的环境保护力度。一是适当提高生态环境危害较大的稀缺资源的税目税率,如提高汽油、柴油消费税税率;二是适时扩大消费税的征收范围,把高污染、高能耗的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以充分发挥其保护环境的作用;三是改进消费税计税方式,采用与大多数发达国家的“价外税”形式,以加强我国市民的税收法律意识。

(2)改进资源税,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率,以实现环境治理和可持续发展的有机统一。目前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可以扩大到与自然资源使用与保护息息相关的非矿藏资源,同时提高不可再生资源的单位税额,从而增加资源税税负。

(3)简化《企业所得税法》中税收优惠政策,如简化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扩大优惠期限、增加优惠形式,从而推动企业淘汰污染严重、资源浪费、经济效益低下的落后产业,进一步促进环保产业、绿色产业等新兴产业的发展壮大。再次,开征独立的环境保护税。我国现行的排污费制度,已远远不符合当前国际环境法治化的要求,在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均开征独立环境保护税的国际形势下,开征独立环境保护税是完善我国环境保护制度的必然趋势。

具体而言,我国独立的环境保护税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保护税税制要素设计。一是征税对象及税目。目前世界主要国家的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为大气污染、废水、固体污染物、垃圾、噪声等5大类。我国现行排污费制度征费范围为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噪声等5类。故应将部分排污费直接改制为排污税,同时开征二氧化硫税和二氧化碳税,适时、适度地将居民生活废水废物纳入征税范围。二是纳税义务人。污染排放税由污染行为者承担,其中主要以企业为主。污染产品税、二氧化硫税和二氧化碳税以使用该污染产品者承担。三是税基。污染排放税和碳税依据实际排放量计税,污染产品税依据税目从价计征。四是税率。环境保护税税率既要体现其对环境的污染程度,又要对于同一类产品依据环境友好程度区别设计税率。按照税收财政学普遍共识,环境保护税率的最低水平应当维持污染行为所导致的环境治理的边际成本。五是税收优惠政策。对采用先进技术或技术改造有效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对居民垃圾税实行“阶梯价格”,即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计量收取和超定额累进制。

(2)税收征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可见,防治环境污染的主要责任在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笔者认为,为兼顾效率与规范,环境保护税统一由国税局征管,再按一定合理比例返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最后,加强我国环境保护税收法律体系的配套制度与机制建设。

(1)改革创新环境保护税收征管体制。鉴于环境保护税的专业性和综合性,笔者认为,可由地方各级环保部门为国税部门提供技术支持。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定期监测污染源,为税务部门提供各种计税资料,再由国税部门计算征税款。在环境保护税征管主体方面,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设立环境保护税收司,各级国税局设立环境保护税收科(室),负责本地的环境保护税征收与监管工作,并负责与本级环境保护部门协调工作。

税费征管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税收执行效率 确定 简化 便利

税收过程应该有效率,这不仅仅要求税收的超额负担或者净负损失最小化,而且还要求税收管理部门不应浪费,同时纳税人的遵从成本也不应过大。评价一个具体的税收制度是否良好,很关键的一点是税收制度最终执行的成效。关于具体税收制度管理成本和遵从成本的研究,往往被专家学者们所忽视,但应该承认,对此进行研究是具有相当意义的。

一、关于税收执行效率的思考

我们将税收执行效率的内涵定为政府设计的税收制度能在筹集充分收入的前提下使管理成本和遵从成本最小化。通过对税收执行效率现有研究成果的分析,本人注意到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影响税收执行效率的因素有很多,税务部门行政经费、工作人员的直接投入固然会对税收执行效率产生明显的影响,但包含税收征管要求在内的广义的税收制度安排对税收执行效率的影响才是根本性的,税收制度本身的设计就应该要考虑到征纳双方执行的确定性、便捷性,脱离开具体税收制度去研究税收执行效率的做法是有失偏颇的;

其次,在具体行业税收制度的考量上,即便可以对行业内企业的遵从成本进行精确的计量分析,但在税务机关管理成本方面,现有的税收征管模式下要想对单个行业的管理成本进行特别分析,可能会存在数据获得上的诸多困难;

第三,对税收效率进行定量分析,大部分是基于投入产出法的基本逻辑,投入量的选择上可以选择税务机关直接投入,也可以选择影响税源的其它因素,产出量基本都选择了税收收入,这种分析方法的根本出发点在于将税收活动视为一种普通的经营活动,而这一点本身是有待商榷的。

正是出于这3点考虑,本人尝试以定性分析为主,从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相容性的角度提出对税收制度设计的执行要求。

二、关于税收执行效率的思想根源

这种要求的提出还需要我们从经典文献中寻找思想根源。17世纪的英国学者威廉・配第在财政学专著《赋税论》中对人民不甘心负担税赋的原因进行归结,其中的第7条“征税权模糊不清模棱两可”,指向的就是具体税收制度的确定性。18世纪中后期德国官房学派代表人物约翰・冯・尤斯蒂对税收原则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在其提出的六原则中有两个原则是从有利于税收制度执行的角度对税收制度本身提出的,“要记在心上的关于组织税务制度的第五个基本原则是,一切捐税必须建立在明确的和光明正大的基础上,数额必须确切规定,使大家都有个清楚的了解”,“第六个,即最后一个基本原则是,捐税应当用最简便的方式进行征收,对国家和人民双方来说,所涉及的费用应减至最低度”。与尤斯蒂差不多处于同时期的经济学古典学派创始人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提出的著名的“关于一般赋税的四种原则”中,后三种都是从税收执行角度对税收制度提出的原则性要求:“每个国民应当完纳的赋税必须是确定的,且不得随意变更”;“各种赋税征收的日期和方式必须给予纳税者最大的便利”;“一切赋税的征收要有所安排,设法从人民那里征收的尽可能等于最终国家得到的收入”,后来的学者把这归纳为“确定(确实)、便利、省费”,要特别说明的是,从其论述中判断中,其中的最后一项“省费”原则虽然蕴含税收经济效率的意思,但更多指向的应是征纳费用的节约。19世纪后期的德国财政学者阿道夫・瓦格纳在提出的税收四端九项原则中,税务管理原则位列第四端,细分为三项:确实原则,即税收法令必须简明确实,不使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任行其事;便利原则,即纳税时间、纳税地点、纳税方式等,要尽量给纳税人以便利;省费原则,指税收的征收管理费用应力求节省,同时也应减少纳税人因纳税而发生的各项费用。而美国当代著名财政学家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在归纳关于“一个合适的税收结构”的要求时,也涉及明确和省费两项:“对税收制度的管理应有效而不是专断,税制应为纳税人所理解”,“与其他目标相适应,管理及征纳费用应该尽可能地减少”。

通过对上述在财政学发展过程中有重要影响的经济学者税收思想的梳理,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简单结论:

一是无论是早期的经济学者还是当代的经济学者,都关注到了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的要求问题,而且他们对此的认识是基本统一的。这些经济学者受所处历史时代的影响,对除此之外的其他方面税收原则的认识是有着明显差别的,但身处税收单纯财政职能时期的尤斯蒂、亚当・斯密和倡导税收社会政策职能的瓦格纳以及重视税收经济调控职能的马斯格雷夫,在税收执行效率的认识上却形成了共识。他们都从税收制度的确定性、便利性和节省征纳双方的费用这3方面提出了目标性的要求。

二是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的要求是由税收的概念和本质决定的。税收是依据国家的社会公共事务职能进行普遍征收的,是国家从事社会职能活动的经常性收入形式,与此相应的,必然要求税收应该具有事先确定好的项目和统一的标准,缺乏确定性的税收会形成对税收的自我否定,所以说,税收制度应该是连续的、确定的;税收是国家向人民获取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虽然是具有整体有偿性的,但是需要将税收收入的过程和财政支出用于实行国家社会职能的过程联系在一起,才能理解这种整体有偿性,纳税人却往往会对社会产品占有由多变少的税收过程更有感受,如果税收制度在征税环节、征税时间等方面的安排使纳税人感到不便利,会大大加剧纳税人不甘心负担税赋的心理,因此,便利性不是某个历史阶段对具体税收制度的要求,而是由税收本质决定的;三是税收过程是一部分社会产品由人民向国家转移的过程,但这种转移的过程必然要发生一定的成本费用,正如亚当・斯密述及的那样,“征收赋税可能使用了大批官吏,这些官吏消耗了大部分税收作为薪俸,而且还要向人民征收更多的赋税”,站在纳税人的立场上,税收除了直接减少了其所拥有的财富之外,“税吏频繁的造访及令人讨厌的稽查常使纳税者面临不必要的麻烦、困扰和压迫”,而现代的纳税人为达到税收机关的监管要求,需要专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税务事项日常处理甚至就特别事项咨询税务顾问获取纳税建议。对整个社会而言,这些都是减少了纳税人的财富同时并没有增加国家税收收入的成本费用,这样的费用一定是越少越好。确定、便利和省费是由税收本质决定的,只要存在税收,这就是对税收制度的逻辑性要求。这也是诸多学者在此问题上获得高度统一的原因所在。

三是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的要求与税收其他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尤斯蒂将确定原则和简便省费原则列为税收六原则中的第五第六两项,亚当・斯密的税收四原则中“确定、便利、省费”分别以独立的形式位于公平原则之后,瓦格纳将关于 “确实、便利、省费”三项原则归为税务管理的原则,列在财政政策原则、国民经济原则和社会正义原则之后,马斯格雷夫述及的明确和省费两项也位列“一个合适的税收结构”要求的最后两点。这些学者在税收原则的论述中都不约而同地将税收执行效率的要求置于最后几项,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这些学者是如何定位税收执行效率的相关要求的。税收执行效率的要求是需要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予以考虑的原则,一旦与其他税收原则发生冲突,它是可放弃的。这一点并不与之前所说的税收执行效率的要求是由税收的概念和本质决定的相矛盾。

三、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的要求

那么,出于税收执行效率的考虑对税收制度提出的要求应该是:

首先,税收制度应该是确定的。确定性是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提出的首要要求,没有确定性保障的税收制度是谈不上简化的,也是不可能具有便利性的,更是不可能节省征纳双方费用的。具体而言,税收制度的确定性需要体现在:1)税收种类是确定的;2)各税种的征税范围是确定的;3)各税种的纳税人是确定的;4)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确定的;5)各税种的纳税地点和纳税时间是确定的。6)税务机关的管理权限是确定的。

其次,税收制度应该是简化的。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的税务学者,都很强调税收制度的简化,曾经担任美国众议院税收方法委员会主席的比尔・阿彻将“简化征税程序和纳税程序”列为税制改革的5条标准中的首条,克罗地亚财政部在论述税制改革的标准时也提及“税种设置应当考虑到税务管理的技能,尽可能地简单,以便降低征税成本;同时,一个简化的税制也应当使纳税成本保持在最低限度”。税收制度的繁简会大大影响征纳双方为完成税收事项而发生的物质投入和精神投入。在获得同样的税收收入,而且对税收产生的收入分配效果和税收的经济效率没有本质影响的情况下,税收制度安排应尽可能简化,一方面,要在税收实体法规定中减少不必要的调整事项,而选择采用相对直接的方式计算出应缴纳的税款,另一方面,在税收程序性的规定中也要适当简化,在保证税收管理实效的前提下,避免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陷于繁琐的工作流程中。

第三,税收制度应该是便利的。税收制度在保证明确性和适当简化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便利。在进入商品经济的近现代,税收收入摆脱了对来源于农作物税收的严重依赖,而且一般采用货币形式来获取,因而在早期经济学者眼中对税收制度的便利程度有重要影响的税收的收入形式问题以及税收收入缴纳与纳税人获取收入时间相匹配的问题,变得不再重要。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税收制度的便利性。税收制度的便利主要体现在征税方式的安排上。征税方式的安排往往不会影响税收款项的总量,但税款征收的时间间隔、地点以及负责税务管理机关的部门的层级,不仅仅会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入库时间、入库地点、入库级次和税收管理的成效,而且会对纳税人税款缴纳的便利程度发生重要的影响。因此,从中国税务管理的基本情况出发,便利的要求应该体现在:1)税款征收的时间间隔是便利的;2)税款的入库地点是与税款的管理权限相一致的。

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没有将省费列入到税收执行效率对税收制度的要求中,是因为省费是一种结果性的体现,税收制度的确定、简化和便利,都会对征纳双方管理成本和遵从成本的节约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在此问题的讨论中,税收制度的确定、简化和便利是因,税收执行的省费是果。因此,我们基于税收执行效率的考虑而对税收制度提出的要求未纳入省费一项。

参考文献:

[1] A・E・门罗. 早期经济思想[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2]亚当・斯密. 国富论[M]. 北京:华夏出版社,2006.

[3]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佩吉・B・马斯格雷夫.财政理论与实践(第五版)[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税费征管论文范文第6篇

刚刚过去的2008年是税制改革的重要一年,在2008年的两会上,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勾画了2008年税制改革的基本图谱,其中涉及在2008年已经完成的上调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企业所得税的两法合并,以及增值税转型和燃油税的开征等等,也涉及到了还没有完成的物业税的调整,在诸多税制改革政策相继出台的前提下,独有物业税迟迟没有开征。关于物业税的开征,其实早在2003年底,十六届三中全会就明确提出:“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税费。”时至今日,5年多的时间已经过去,物业税仍未开征,业界关于物业税的讨论日益激烈。近来我国房地产价格有所回落, 但为了实现理性价格, 使得群众买房难的问题得以解决,针对这一考虑和现实存在的地方财政收入的紧缺等问题, 有一部分人认为在短期内直接把物业税用来解决这两个问题是可行的必要的;但也有人认为由于近来房地产市场的低迷以及相关条件尚不成熟,在短期内还不可能开征物业税。面对沸沸扬扬的争论,我们不禁要问,物业税的开征究竟应不应该?开征物业税有什么重要的意义?我国开征物业税的时机还有没有成熟以及征收物业税的前景又如何?本文将试图回答这些问题。

一、我国开征物业税的必要性

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统计局2008年5月15日的调查结果,2008年4月份,全国70个大中城市房屋销售价格同比上涨10.1%,涨幅比3月低0.6个百分点;环比上涨0.2%,涨幅比3月低0.1个百分点。2007年,全国房价经历了飞速上涨期,有的城市如武汉住宅价格增幅达到21%。高速上涨的房价使得中低薪者叫苦不迭、对购买住房望洋兴叹。但自2007年底以来,房地产市场成交量持续低迷,房地产新开工面积和投资增速出现下滑,商品房空置面积增加。2008年9、10月全面爆发的新一轮华尔街金融危机,复如一头闷棒打个正着,让我们这个经历过短暂虚假繁荣的市场在疲软过程中进一步急剧衰退。2008年前11个月,全国商品房销售面积4.9亿平方米,同比下降8.3%;12月份,全国70个大中城市房屋销售价格同比下降0.4%,环比下降0.5%;截至12月末,全国商品房空置面积1.64亿平方米,同比增长21.8%,增幅比1-11月提高6.5个百分点。2008 年留给房产开发商的是彻骨的寒流与难言的剧痛。这两种看似相反的现象,其产生的根源却是一样的,即我国的房地产市场还很不健全。而开征物业税对于保持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其实,开征物业税的意义还不仅在于此,归纳起来,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开征物业税可以改变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不统一、且税费项目繁多的现状,起到“正税、明租、清费”的作用

目前,我国国内房地产税的征收情况比较混乱。一方面,内、外两套税制,有失公平合理。在我国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适用《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内资企业和个人适用《房产税暂行条例》,内外税制不统一,不仅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也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另一方面,税费项目繁多且负担偏重,我国的房地产税还有在房地产的取得、转让环节的税收,具体包括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等。不仅有税,同时有费,主要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房地产登记、使用、经营、交易、过户及日常管理环节收取的多种费用。存在着税费混杂、以费挤税、以费代税甚至费大于税和税费交叉重叠、多头管理、结构不合理、管理缺位等诸多问题。

所以,房地产税收政策应该改革,要统一内外税制,要“明租、正税、清费”,取消税外加费,所有该交的都规规矩矩纳入正税,而所有这些都期望于物业税的开征。

(二)开征物业税可以解除现行房地产税制体系中“重流轻存”的弊端,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

我国现行房地产税种在流转环节税负过重,而在保有和使用环节税负过轻,主要表现在:在房地产开发、销售过程中,有契税、营业税、印花税、所得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种。而在房地产保有阶段,只有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耕地占用税和少量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负低,且免税范围大。这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房产交易的进行,导致了在一些人占有多处房产并私下出租取得收入的同时,有大量急需住房,但因成本太高而买不起房的人并存的现象。

而开征物业税是将房地产所有税费一次性预交变为分期缴纳,可以降低房屋成本,降低中低薪者的购房门槛。另一方面,由于物业税会带来“购房容易养房难”的情况,使房产拥有的税负增加,手头有多套房屋的人会因养房费用的增加而抛房,促进房屋资源的再分配,有利于打击“炒楼”者的“积极性”,盘活现有房地产的存量。

(三)开征物业税可以缓解我国地方政府税源不足的状况,有利于深化我国财政制度改革,形成良性循环

我国在1994年实行分税制后,中央将增值税、消费税、关税等数额大、增长稳定的税种划为中央税或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将一些零散、小税种划为地方固定收入。这样,地方财力势必削弱。而与世界的大多数国家相比,我国省以下的地方政府却承担着更多的财政支出责任,我国近65%的财政支出集中在省以下的地方政府。这种财权与事权的不对称加大了地方政府的“道德风险”。

地方政府缺少稳定大宗的税源,若能逐渐把不动产税调整为统一的物业税来征收,同时考虑不同地段的因素并几年一次重评税基,不动产税就会逐渐随市场经济发展而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支柱性的重要税源。面积和造价差不多的一处不动产,坐落于繁华的闹市区或坐落于边远的郊区,在税基的体现上可以相差几倍、十几倍,甚至几十倍、上百倍,这样也能激励地方政府优化投资环境,提升辖区内的繁荣程度,令房地产不断升值,同时也扩大自己的税源,从而形成良性循环。

(四)开征物业税可以体现财产税的税制精神,有利于调节社会贫富差距

现代税收制度的精神是“多收益者多纳税”,按照过去土地批租的方式,对于物产增值的部分发展商或小业主得到了更多的利益,而房产中的风险和责任则由政府所承担。由于没有税收调节机制,政府无法参与增值价值的再分配,使得财富流向物产保有者,物产升值越多的业主受到的保护越多,导致了炒楼盛行,贫富差距拉大。

开征物业税后,房产价格趋于下降,有利于解决中低收入阶层的基本住房需求;同时,房产持有成本增加,持有房产越多的人应负担越多的物业税,这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买房投资的行为,进而缩小贫富差距。当然,这要依靠合理设计物业税制,如纳税人、课税对象、税率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使其共同作用,调节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以调整贫富差异。

(五)开征物业税可以改变地方政府“寅吃卯粮”的不正常局面,有利于实现地方政府财源可持续的发展

土地批租制给各级地方政府带来了一块丰厚的财源,不过,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其后40至70年的土地收益一次性收取,是本届政府在预支后届政府的资金,其必然的后果是对土地的滥用,不利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物业税一旦开征,以往在房价当中一次性缴纳的税费包括地价,将按年收取,不论是哪届政府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把开发环节所产生的税费在一定期限内分摊,均衡了政府的长期财政收入,政府的卖地积极性会受到抑制,从而改变目前“寅吃卯粮”的不正常局面。

此外,在化一次性财政收入为今后数十年的稳定收入之外,政府还可分享房地产的增值保值。因为根据国际惯例,征收不动产的物业税需要有关部门定期对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每年按照评估价值对房地产所有者征税,因此税值还会随着房产的升值而提高,从而实现地方政府财源可持续的发展。

二、开征物业税可能性(可行性分析)

(一)开征物业税的背景条件

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日益完善,房地产市场己初具规模,我国开征物业税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开征物业税和开征其他税种一样,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笔者认为,我国开征物业税的基本条件包括如下。

1.开征物业税需要具有充足的税源

物业税和其他税种一样,开征的基本条件是有足够的税源。国家征税虽然不会通过法律规定税款的经济来源,但必须充分考虑税源,没有税源就无从征收。物业税以不动产为征收对象,其税源的大小主要看不动产数量或价值的多少。开征物业税的前提是不动产的数量或价值达到了一定的规模,同时,人们占有应税不动产具有普遍性。

2.开征物业税需要具有规范的房地产收费制度

开征物业税,特别是要保证税款的及时、足额征收,必须对现行房地产收费进行全面的清理,规范各种费的征收,防止以费挤税。我国目前对房地产收费不仅项目多、数额大,而且征收乱。从土地开发到房屋建造和房产销售,几乎每个环节都有许多收费,甚至造成费挤税。因此,要开征物业税,必须对现行房地产收费进行全面的清理,规范各种费的征收。坚决取消不合理的收费、乱收费;对某些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实行费改税;对确需保留的收费项目,应通过法律法规加以规定,明确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收费用途,并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只有规范收费,才能防止费挤税,稳定物业税的税基,保证物业税的收入。

3.开征物业税需要具有健全、规范的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制度

我国设想开征的物业税,是以不动产的评估值为计税依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动产的价值将随着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而不断变动,因此,以不动产的评估值为基础确定计税依据比较科学。按照国际惯例,征收不动产税的物业需要有关部门定期对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每年按照评估价值对房地产所有者征税。可见,定期评估的结果将会直接影响税收的高低。但要对不动产价值做出科学评估,必须建立科学的不动产评估制度,必须有健全的不动产评估机构,必须配备高素质的评估人员,必须采用现代化的评估手段。只有这样,物业税的征收才有科学的依据,才能有效发挥物业税的职能作用。

4.开征物业税需要具有适应我国国情的物业税法律法规

开征物业税,首先,必须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税收法律法规。要使物业税有法可依,需要在立法过程中广泛调查和反复论证,充分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增大立法的透明度,这样制定的税法才能适应我国的实际,才能在实践中得到有效执行。其次,开征物业税还必须有明晰的产权制度。物业税,它是一种财产税,要求产权清晰。因此,开征物业税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关系,并对不动产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

5.开征物业税需要具有完善的税收征管体系和配套措施

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统一规范的物业税”。从这一思路来看,如果不考虑免税的话,物业税将涉及所有城镇居民。物业税的征收范围大于个人所得税,所以征收的难度也要大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的办法也不同于其它各税种。因此,原有的征管体系不能适应征收物业税的需求,应建立适应物业税的征管体系、征收队伍。与之相配套的其他行政、金融机构等也要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要形成一个有效的征收管理网络。另外要估计征收成本,考虑税负能力,以保证物业税征收有效益、有效率。

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而言,笔者认为,有些条件是具备的,有些条件还不够充分。比如我国的房屋等不动产数量现己达到一定的规模,为开征物业税提供了充沛的税源;房地产的税费征收在逐渐清理,逐步规范;我国资产评估制度也在不断健全,评估机构在不断壮大,评估人员在不断增加,素质不断提高;物业税的法律法规己进入调查、论证阶段,开征物业税的宣传工作也在逐步进行;同时,我国积累了开征房产税的经验。这些都为开征物业税创造了条件。但也应当看到物业税的开征还有许多工作要做,目前,有些不动产的产权关系还没有完全理顺,评估制度和评估机构还不够健全,评估人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对房地产的收费还有待规范,立法的论证还不够成熟等等。

(二)开征物业税有待于解决的问题

由于物业税对于我国人民来说是一个从国外引进的新税种,关系到人们的切身利益,它的开征还缺乏相应的社会基础和理论准备,在笔者看来,目前要征收物业税,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解决。

1.土地权属问题难以解决,土地批租制度不适宜物业税的开征

物业税是财产税的一种,是对物业的所有者征收的税。在西方国家,房屋是完全私有化的,物业税的征收实际上是对整个不动产征税,这其中包括很重要的因素―土地。而在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批租制”。所谓“批租制”,是指在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前提下,按土地的不同用途,批租期限40-70年不等,规定使用地者可以向政府购买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而其大部分税费,用地者须一次性支付。这就是说,在我国,购房者实际上只购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和一定时间段内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购房者使用的土地征收物业税显然是不合常理的。而如果不对土地征税,仅对土地上的房屋征税也存在着难题,因为房屋本身的价值是逐年递减的,即使是新建的房屋其价格相对于其所占土地来说也不大,对一项不值钱的财产征很多税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这样征税的操作难度也非常大。由此可见,在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情况下,如何实现从土地批租制向物业税模式的转变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难题。

2.产权不明也成为开征物业税的一大障碍

开征物业税要求土地房屋的产权非常清晰。但在目前,我国有很多企业、部门、事业单位的用房,产权不清、产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非常严重。在我国有很多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的用房是公房,使用者往往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物业税作为财产税的一种,应是向房屋的所有权人征收,而非向使用人征收。在实际征管过程中,按照房屋产权人征税的困难较大,相当一部分是使用人在缴纳。而物业税作为财产税的一种,从理论上讲应当向房屋的产权人征收,但在目前的情况下,明晰产权关系还有相当大的困难。如果向国家所有的房屋征税,等于国家向自己的财产征税,没有多大意义。

3.征收和管理操作难度大

首先计税的依据难以确定。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以房地产的评估价格作为物业税的计税依据。但房地产价值的确定涉及房地产的位置、面积、用途、结构、新旧程度等方方面面,工作量非常大。就我国目前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数量和质量来看,很难保质保量地完成对全国房地产年度价值的评估工作。为此,有人提出按房屋建筑面积征收。这种方法虽然简便易行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它有悖于税收的公平性。根据税收负担能力的原则,高收入者应多缴税,低收入者可少缴税甚至免税。可见,按房地产年度价值征收物业税虽然公平合理,但实际操作的难度较大;而按房地产面积征收物业税虽然简便易行,但又缺乏公平性和合理性,这是一个两难的抉择。开征物业税,就必然要对现有的房产价值进行合理评估。房地产评估结果作为物业税征收的课税依据,其评估是否准确,将直接决定着我国物业税开征后的经济效应。由于我国不动产评估队伍的技术力量薄弱,很难在全国范围内去公正、合理地确定评估价格,也会成为推行物业税的技术障碍。

4.旧房的重复征税问题

因为土地“批租制”至今己实行了20多年,相当数量的房地产己经一次纳了多年的土地税费,并且己经纳入财政。而物业税一旦开征,对所有的房地产一律按新税法收税,也就意味着重复计征,会令大量的已购房者承受额外的税收负担。如果对于旧房实行免税,将有可能导致一些新房的偷税漏税问题,给税收的监管工作带来很多困难。因此,如何解决旧房的征税问题也是应该慎重考虑的。另外,物业税的改革还面临不同房产如何计税问题。我国住房类型多样化,有商品房、公产房、经济适用房、安居房等。对于不同房产的税制,也是物业税改革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物业税改革已成趋势,但改革仍面临艰难选择,我们必须正视现实,破解难题,精心设计,才能逾越障碍,顺利推行。

三、开征物业税的前景分析

自2003年中国政府在十六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税费”以来,许多官员、专家都对物业税的征收前景发表了一些看法。2005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表示,我国将在适当时机试点实施物业税,届时将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物业税,相应取消其它与房地产有关的税费。2006年6月,财政部副部长楼继伟指出,目前开征物业税并不容易,改革房地产税收还需要做很多工作。2007年11月,国家统计局局长谢伏瞻针对我国何时开征物业税的问题指出物业税未来四五年内有可能在一些地方真正试点推开。2008年3月,北京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主任冯长春近日在“改变城市的力量”中国地产峰会上表示物业税可能2008年试点,并且最先从商业地产开始征收。如今,物业税的模拟“空转”已经在北京、深圳、重庆等几个城市试点,虽然没有实际征税,但一切步骤和真实收税流程相同,由财政部门、房产部门以及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参与,统计物业数量,并进行评估和税收统计,为物业税的开征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由此可见,物业税的改革已剑在弦上,蓄势待发。

不过,笔者认为,物业税的开征虽然好处多多,但目前在我国征收还有很大难度。物业税的开征并不是简单的税费改革,而是涉及到土地使用制度、市场调控手段、住宅建设方式等多方面的一场深刻的变革,从“空转”转为“实转”还存在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开征物业税,至少还需要2-3年时间。这主要因为,一是我国物业税的课税理论和税制设计准备上尚存欠缺和不足,二是任何税制的建立必须经过立法程序,这过程需要的时间较长。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负责人曾表示“开征物业税政策性比较强,而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差异大、房地产产权管理情况复杂,因此要在立法前进行更多的研究,从技术上为物业税的开征做好准备。”据此可以看出,物业税在推行之前,政府必须做好改革土地所有制度、清理房地产税费、确定调整税种的主体等前期准备工作。做好前期准备,对开征物业税是十分重要的,没有前期准备,没有理顺各种关系,就开征物业税是不现实的,也是没有根基的。虽然开征物业税势在必行,但在相关政策性和技术性问题没有很好的解决前,物业税不宜开征。从试点到全国统一实施,物业税真正面向普通市民,可能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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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费征管论文范文第7篇

目前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社会保险计划应由劳动保障部门“封闭式”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由劳动保障部门一家自收、自支、自管;二是社会保险计划应由多部门协同共管,实行“税务收、财政管、劳动支、审计查”的管理模式。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劳动法》第七十四条,即“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而第二种观点主要是基于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考虑,主张通过多部门的相互监督和制约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这笔“养命钱”万无一失。权衡两种方案利弊得失,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一、社会保险基金多部门共管有利于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

现代政府组织理论和规制经济学理论都主张对一种经济活动要由多个政府部门进行管理,认为这种管理模式有利于抑制腐败行为的发生。法国著名经济学家拉丰(Jean-JacquesLaffont)在他的“分散规制者以对付共谋行为”一文中就指出:“我们认为,分散规制者可以起到防范规制俘获(regulatorycapture)威胁的作用”。这里所谓的“规制俘获”,通俗地讲就是管理者被拉下水,成为金钱和诱惑的俘虏。拉丰还说,防止规制者和被规制的利益集团结成联盟,这是分权理论的基础。分权理论的假设前提是政府的管理部门中存在着一些不能洁身自好者,他们可能会利用手中的权力来追求个人利益,从而损坏公众的利益;而如果将一项事业的管理部门分散化,不同的部门或不同的规制者只能获得其中的部分信息,那么就会减小各个部门或规制者的权力,从而有利于抑制,使社会福利最大化。

笔者认为上述分权理论对制定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模式是有启发意义的。2006年11月22日国务院就社保基金安全性问题召开了常务会议,会议指出,“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的安全网和稳定器,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社会保险基金必须切实管好用好,确保安全完整、保值增值,这是政府的重要责任。社会保险基金是‘高压线’,任何人都不得侵占挪用”。可见,党和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问题是十分重视的。但如何才能保证社保基金不被侵占挪用?显然,根据现代管理的分权理论,社会保险基金还是应当由多部门共管,形成一个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制度模式。由于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涉及社会保险缴费的征收、社保资金的使用以及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等问题,所以社保基金多部门共管就是要让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税务收、财政管、劳动支、审计查”的部门分工格局。这是当前提高社保基金安全性的一个比较好的制度选择。

二、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收有其内在的合理性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不尽一致。在大国中,美、英等国由税务部门征收,而法、德等国则由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独立机构负责征收。各国的选择都是基于本国的国情和历史因素所做出的,所以我国在这个问题上也必须结合自己的国情来进行抉择。笔者认为,我国在考虑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时应当有两个出发点:一是要有利于确保征收;二是要有利于节约征收费用,提高征收管理的效率。而由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恰恰有这两个方面的优势。

首先,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在制度和技术上是有绝对优势的。因为社会保险费是对企业工资总额按一定比例课征的,而税务部门在课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过程中都需要掌握企业的工资发放情况,这样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就具有一定的比较优势。例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放的工资、薪金可以在税前扣除,这样,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就要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当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如果企业为少缴社会保险费而瞒报职工工资总额,那么这种行为就很容易被税务部门所发现。另外,个人所得税法也要求企业、单位在向职工发放工资时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负有向税务机关全员、全额申报职工收入的义务,这也要求税务部门全面、准确地掌握企业和单位的工资、薪金发放情况,从而有利于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

其次,税务机关拥有一支专业的征收队伍(包括征收和稽查人员),其规模和素质足以胜任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任务。特别是近年来国家实施了金税工程,大大提高了税务部门的信息化水平。而如果将社会保险费全部交给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后者势必要“另起炉灶”,再去组建一支庞大的征收队伍,从国家的角度看这显然会加大社保费的征收成本。而且,许多地区的社保经办机构目前并没有先进的信息化征收管理系统,如果它承担了征收社保费的重任,必然要再建一套信息化的征管系统,这种重复建设必然会造成巨大的浪费。事实上,一些国家政府所有税费都交给一个部门负责征收的不在少数。在这些国家,税务局都不叫“税务局”,而是叫“收入局”。如美国叫“国内收入局”(InternalRevenueService),加拿大叫“加拿大收入局”(CanadaRevenueAgency),英国叫“皇家收入与关税局”(HMRevenue&Customs)。这种制度安排完全是从机构设置和征收效率角度考虑的。笔者认为这种制度安排值得我们借鉴。实际上,目前我国的税务部门也承担着一定的收费职能,如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费、文化事业费等都是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这种安排是十分合理的,因为没有必要教育费附加由教育部门负责征收,文化事业费由文化部门负责征收。从长远看,我国的税务局也应当向国家收入局的方向发展。如果这样考虑问题,将社会保险费交给税务部门征收也是顺理成章的。

三、社会保险与财政关系决定财政必须参与社会保险费制度设计

社会保险是政府按保险原则举办的一种社会保障计划,虽然它有独立的收入来源(社会保险缴费),但它与政府财政密不可分。实质上,社会保险计划的收支应纳入政府财政的视野通盘考虑,原因是:

第一,社会保险计划的收支缺口往往要由政府一般财政预算收入弥补。由于社会保险计划由政府承担,所以一旦出现收不抵支,政府都要用一般预算收入(如增值税、所得税收入)对其进行补贴,以保证社会保险津贴的按时足额发放。可以说,财政是社会保险计划最终的资金担保人。从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除了美国的社会保险计划财务收支是完全的自求平衡外,其他国家要么财政给予社会保险计划一定比例或定额补贴(如日本、德国、英国、意大利等),要么财政用一般预算收入弥补社会保险计划赤字(如法国、丹麦、荷兰、卢森堡、比利时等)。我国情况也是如此,绝大多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是其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需要财政(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给予补助。2006年各级财政对基本养老保险计划的补助为1035.12亿元,其中中央财政的补助多达774亿元。从这个角度看,如果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完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财政只充当“补窟窿”角色,那么财政的权利和义务就不对称,而且在这种“不可控”的局面下,今后这种“补窟窿”的义务很可能成为财政的沉重负担。

税费征管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资源税大国;税制设计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7(3)-0034-04

资源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各国普遍采用征收资源税的方法,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从我国资源税征管情况看,历经30多年的变革,资源税制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日渐凸显,改革逐步提上议事日程。2016年国家提出了资源税制度的改革目标,即研究建立规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资源税制度,有效发挥其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促进资源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作用。本文通过研究部分资源大国资源税制度,分析其主要特点和对我国资源税改革的启示,提出相关对策建议。

一、我国现行资源税制内容概述

我国于1984年以“调节资源级差收入,丰富地方税源”为目的开征了资源税,1994年、2010年两次扩大征税范围,目前应税资源包括矿产品和盐两大类,其中矿产品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有色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其他非金属矿原矿。2016年启动新一轮资源税改革,在河北省试点开征水资源税。我国资源税发展呈现以下特点:

(一)收入总量较快增长。1984年开征伊始,资源税收入仅为4.2亿元。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资源税收入呈现较快增长态势,从1994年的45.5亿元,增加到2015年的1035亿元,22年间增长了近22倍,资源税占税收总收入和地方税收收入的比重也不断提高。2012年以来,随着资源价格下降增长态势放缓,资源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也有所下滑(见图1)。

(二)地区间不均衡特征明显。东部省(市)普遍经济总量较大,矿产资源较少,资源税收入占比较小,基本可以忽略。以广东、江苏为例,资源税收入占其地方税收的比重长期不足0.5%(见图2)。而从中西部一些省(区)来看,资源税收的财政贡献远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如煤炭资源和油气资源丰富的山西、新疆等省区,资源税财政贡献十分突出,部分年份占比超过10%。2015年新疆本级资源税收入66亿元,占其地方税收收入的比重达7.7%,占一般预算收入的比重达4.99%(见图3)。

(三)调节级差收入和保护资源的作用得到一定发挥。现行资源税制对不同等级的资源规定不同的税额,调节不同等级资源开发者和利用者的盈利水平,为促进各类资源开发企业的税负均衡和公平竞争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同时,加强了对国有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资源开发企业滥采乱占资源的现象,减少了资源的浪费和损失。

(四)不适应性日渐凸显。尽管现行资源税政策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指导理论单一、征范围狭窄、税率设置偏低、收益分成不合理、税费关系不协调等问题逐步显现,难以有效发挥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促进绿色生态发展等资源税应有的作用,特别是在资源集中于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现实情况下,未能体现对资源地利用资源促进发展的支持作用,进一步改革完善资源税制度已迫在眉睫。

二、部分资源大国资源税制简介

为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资源税制度,本文选取美国、俄罗斯、巴西、印度四个资源丰富、税制设计较为完善的大国进行研究。四国都是发达国家或新兴市场国家,或法律程序较为完善,或发展程度与我国相似,加快发展中都面临资源环境保护问题,具有一定可比性和借鉴意义。

(一)美国。一是具有绿色生态税的性质。以资源环境保护为重要出发点,把资源税列入生态税范畴,注重对资源生产、消耗及经济的调节作用。二是地方独立制定资源税政策。作为联邦制国家,各州政府在税收方面拥有很大的自,根据实际情况独立制定资源税政策,不仅有利于各州政府根据本地的资源蕴藏量和开采情况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也有利于增加各州政府的财力,使各地能够按实际情况将资金更好地运用到资源开发所导致的环境补偿上面。三是征税范围广泛。各州已开征的资源税税种达38个,不仅对矿产资源征税,也对许多非矿产资源征税。如美国的森林采伐税已实行近200年,目前大部分州都在征收。

(二)俄罗斯。一是征税范围广。征税范围涵盖了矿产、土地、森林、水、草原、地热、滩涂等主要的自然资源,其中矿产资源税、林业税、水资源税是资源税的主体税种。二是实行专款专用。部分资源税收入专门用于相关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有效促进了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恢复,如水资源税款的80%用于水资源设施的保护和恢复。三是实行中央、联邦主体、地方的三级共享分配。其中,开采石油和天然气的税款,联邦主体和地方各归30%,中央得到40%;对开采其他矿产的税收,50%归地方,联邦主体和中央各得25%;水资源税收则全部由中央分配。四是实行动态税率。运用从价税与从量税相结合的方法,税收管理部门随着资源产品市场价格以及生产费用的变化,对税率实行动态调整,一方面可以起到保护资源、限制过度开采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调动资源企业的积极性。五是税收设计体现“绿色”理念。重视资源税的环境保护功能,具有绿色“生态税”的特点。

(三)巴西。一是征收目的兼顾级差调控与资源保护。以调节资源级差收入、促进公平竞争为主要出发点,同时也体现了保护环境的重要作用,具有绿色生态税收的特点。二是强调税款的专款专用。以水资源税收入为例,其税款主要用于水利设施规划、建设以及对水资源生态的保护和恢复上。

(四)印度。一是资源税属于地方税,但由中央征管。法律规定全国所有自然资源归所在邦政府所有,但中央政府行使管理权,负责制定资源税法及相关规定,并统一征收后再直接支付给地方。二是为吸引投资,制定有一系列的资源税税收优惠政策,以刺激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

三、对比分析及经验借鉴

(一)指导理论方面。我国现行的资源税以级差地租理论为依据,以调节资源企业之间因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差异等原因形成的级差收入为主要目的。一方面,没有将资源开采、使用所造成的环境成本纳入到资源的价格体系当中,其产生的外部不经济性不能得到调节,从而造成社会福利损失;另一方面,资源开采企业具体适用的税额主要取决于资源的开采条件,而与该行为所产生的环境影响无关,没有体现可持续发展理念,不能有效地发挥保护资源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作用。而从国际经验看,大部分国家资源税理论依据除传统地租理论之外,外部性理论、不可再生资源最优消耗理论、可持续发展理论等均发挥着重要作用,强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绿色税收体系”不断深入人心,具有“庇古税”的特点,实现了由收益性向绿色生态型的转变,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各国资源税制所要实F的重要目标。

(二)征税范围方面。从资源税开征目的来看,其征税范围应当包括一切被开发和利用的资源,既包括不可再生资源,也应包括可再生资源。我国现行资源税征税范围比较狭窄,课税对象仅限于采掘业,共七个税目,实质上仅仅是矿产资源税,而森林资源、草原、海洋、滩涂等其他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分重要的资源均未纳入征税范围,既不符合宽税基的原则,也不利于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而国际上,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主流上已将征税范围扩大到大部分自然资源,如水资源、林业资源、地热资源、渔业资源、土地、湖泊、大气、草原、山岭、滩涂、海洋等,如水资源已被各国广泛征收资源税,而林业资源丰富的国家,如俄罗斯、日本、加拿大、巴西、越南等,也都把林业资源纳入征税范围。

(三)税率方面。我国资源税除硫酸钾等个别子税目外,大部分税率在6%以下,最低仅为1%,资源税税率整体偏低,特别是不可再生资源的税率不能充分体现资源的稀缺性与不可再生性的特征,对资源的浪费和过度开发不能起到有效遏制的作用,造成资源利用效率较低。资源产品的“廉价”使得部分企业选择“掏心式”一次性开采或者选择性开采,大量资源遭到破坏和浪费。其他大部分国家在资源税税率设置方面能够充分考虑各种情况,较好地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灵活适用税率,如对石油、天然气等高消耗资源实行较高税率;美国资源税税率随资源存量、市场情况等而变化,各个阶段的税率都较为合理;俄罗斯的林业资源税、水资源税等也实行比较灵活可行的税率。

(四)征收方式方面。我国对部分矿产品实行从量定额计征,以其销售数量或自用数量为计税依据,应税产品价格与资源税相割裂,税收收入不能随资源价格调整而变化,难以有效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大部分国家一般采用比例税率,计征方式既有从量计征,也有从价计征,但从价计征为主流,从量计征方式一般作为配合手段使用。

(五)资源收益分成方面。我国资源税属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大部分收入归地方政府所有,但由于我国税制特点,资源税作为一个芝麻税种,在我国税收体系中的所起的作用非常小,使得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资源产品收益分配不尽合理。中央通过对资源开发企业和资源相关产品征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收,享有了资源产品收益的大头,而资源型地区多为经济欠发达地区,资源地民众和政府不能从丰富的资源中取得合理的收益,还要承担资源开发所导致的环境治理问题,不利于资源地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也加重了资源产地政府的财政负担。与此同时,资源税税收与税源地相背离现象突出,很多资源开采企业为注册地在外地的国有大型企业,以内蒙古乌海为例,央企开采了乌海的大部分资源,把很大一部分税收转移到了外地,导致资源富集地区的资源优势并不能很好地转化为经济优势和财政优势。从其他国家情况看,资源税在税制结构中占有重要地位,资源税收入在资源产品收益中占有较大比重,主要由资源地政府享受,有利于增加地方财力,也能够有效调动地方在规范开采和环境补偿方面的积极性。

(六)税费关系方面。在我国现行资源税费制度下,对资源产品的开发利用除征收资源税外,还有各种名目繁多、数量庞大的收费,如矿区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能源基地建设基金、采矿权使用费、林业资源补偿费、矿产维护费、探矿和采矿权价款等,税费混杂,关系紊乱,费重税轻现象突出。从整个税收体系的角度看,上述问题导致资源税体系本末倒置,削弱了资源税保护资源环境的作用,也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不利于中央的宏观调控。从征管角度看,税和费由不同的部门征收,且收费部门数量众多、关系复杂,管理上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导致了各地资源开发企业所负担的税负高低存在差异,不利于资源企业之间形成公平的竞争环境。另外,由于资源性收费环节靠前,资源税征收环节靠后,或将助长资源企业重视收费、偷逃资源税的思想,损害税法的严肃性。从国外情况看,大部分国家资源性收费较少,通过征收资源税能够较好发挥调节资源开采、保护环境的作用。

四、政策建议

(一)充实资源税理论基础。修改完善《资源税暂行条例》或颁发《资源税法》,将外部性理论、可持续发展理论、不可再生资源最优消耗理论等纳入到资源税理论基础中,实现资源税功能由单纯的调节级差收入向促进资源节约和合理开发、生态环境的保护、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转变,用税收手段调节资源开采,优化资源产品的价格,实现资源开采过程中外部效应的内在化。

(二)完善资源税制要素设计。一是扩大征税范围。将不可再生资源和可再生资源全部纳入,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全面保护。鉴于我国税收征管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复杂性,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首先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污染和破坏严重、亟需保护的资源着手开征资源税,而后逐渐扩大到其他资源。二是完善征收方式和计税依据。全面实行从价计征方式,让税收杠杆和价格杠杆更好地连动起来,更好发挥税收自动稳定器的功能。同时,以应税资源的实际产量为计税依据,实现从源头课税,促使资源企业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形成节约资源的意识,促进资源的充分利用和节约开发。三是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税率调节体系。结合我国幅员辽阔、资源分布不均的实际,赋予地方在一定范围内的税率调整权,在总体调高税率的同时构建动态调整机制,以资源的禀赋条件、开采差异、市场状况等多方面情况为参考,使税率相对多样化、层次化,更好实现资源税的调节作用。

(三)构建更加合理的分配机制。明确中央和地方的税收管理权限以及中央和地方收益比例,科学构建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利益分配格局,更多地让利于地方,让资源产地真正发挥资源优势,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实现资源开采与征税同地化,保护资源富集地区的利益,使地方政府有能力建立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的补偿机制,更好地将资源税收入专门用于相关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现专款专用。

(四)进一步调整理顺税费关系。明确各类资源税费界限,合理区分两者的不同作用,对复杂的收费进行取舍,规范各类保留的收费项目,合并重复收费,取消不合理收费。同时,在合适的范围内,逐步推行费改税,规范征收,以减少征收成本,体现效率原则,便于统一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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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周志波,张卫国.我国资源税制度演化历史与改革路径研究[J].宏观经济研究,2015,(9):3-13。

税费征管论文范文第9篇

目前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社会保险计划应由劳动保障部门“封闭式”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由劳动保障部门一家自收、自支、自管;二是社会保险计划应由多部门协同共管,实行“税务收、财政管、劳动支、审计查”的管理模式。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劳动法》第七十四条,即“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而第二种观点主要是基于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考虑,主张通过多部门的相互监督和制约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这笔“养命钱”万无一失。权衡两种方案利弊得失,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一、社会保险基金多部门共管有利于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

现代政府组织理论和规制经济学理论都主张对一种经济活动要由多个政府部门进行管理,认为这种管理模式有利于抑制腐败行为的发生。法国著名经济学家拉丰(Jean-JacquesLaffont)在他的“分散规制者以对付共谋行为”一文中就指出:“我们认为,分散规制者可以起到防范规制俘获(regulatorycapture)威胁的作用”。这里所谓的“规制俘获”,通俗地讲就是管理者被拉下水,成为金钱和诱惑的俘虏。拉丰还说,防止规制者和被规制的利益集团结成联盟,这是分权理论的基础。分权理论的假设前提是政府的管理部门中存在着一些不能洁身自好者,他们可能会利用手中的权力来追求个人利益,从而损坏公众的利益;而如果将一项事业的管理部门分散化,不同的部门或不同的规制者只能获得其中的部分信息,那么就会减小各个部门或规制者的权力,从而有利于抑制,使社会福利最大化。

笔者认为上述分权理论对制定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模式是有启发意义的。2006年11月22日国务院就社保基金安全性问题召开了常务会议,会议指出,“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的安全网和稳定器,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社会保险基金必须切实管好用好,确保安全完整、保值增值,这是政府的重要责任。社会保险基金是‘高压线’,任何人都不得侵占挪用”。可见,党和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问题是十分重视的。但如何才能保证社保基金不被侵占挪用?显然,根据现代管理的分权理论,社会保险基金还是应当由多部门共管,形成一个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制度模式。由于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涉及社会保险缴费的征收、社保资金的使用以及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等问题,所以社保基金多部门共管就是要让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税务收、财政管、劳动支、审计查”的部门分工格局。这是当前提高社保基金安全性的一个比较好的制度选择。

二、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收有其内在的合理性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不尽一致。在大国中,美、英等国由税务部门征收,而法、德等国则由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独立机构负责征收。各国的选择都是基于本国的国情和历史因素所做出的,所以我国在这个问题上也必须结合自己的国情来进行抉择。笔者认为,我国在考虑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时应当有两个出发点:一是要有利于确保征收;二是要有利于节约征收费用,提高征收管理的效率。而由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恰恰有这两个方面的优势。

首先,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在制度和技术上是有绝对优势的。因为社会保险费是对企业工资总额按一定比例课征的,而税务部门在课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过程中都需要掌握企业的工资发放情况,这样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就具有一定的比较优势。例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放的工资、薪金可以在税前扣除,这样,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就要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当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如果企业为少缴社会保险费而瞒报职工工资总额,那么这种行为就很容易被税务部门所发现。另外,个人所得税法也要求企业、单位在向职工发放工资时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负有向税务机关全员、全额申报职工收入的义务,这也要求税务部门全面、准确地掌握企业和单位的工资、薪金发放情况,从而有利于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

其次,税务机关拥有一支专业的征收队伍(包括征收和稽查人员),其规模和素质足以胜任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任务。特别是近年来国家实施了金税工程,大大提高了税务部门的信息化水平。而如果将社会保险费全部交给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后者势必要“另起炉灶”,再去组建一支庞大的征收队伍,从国家的角度看这显然会加大社保费的征收成本。而且,许多地区的社保经办机构目前并没有先进的信息化征收管理系统,如果它承担了征收社保费的重任,必然要再建一套信息化的征管系统,这种重复建设必然会造成巨大的浪费。事实上,一些国家政府所有税费都交给一个部门负责征收的不在少数。在这些国家,税务局都不叫“税务局”,而是叫“收入局”。如美国叫“国内收入局”(InternalRevenueService),加拿大叫“加拿大收入局”(CanadaRevenueAgency),英国叫“皇家收入与关税局”(HMRevenue&Customs)。这种制度安排完全是从机构设置和征收效率角度考虑的。笔者认为这种制度安排值得我们借鉴。实际上,目前我国的税务部门也承担着一定的收费职能,如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费、文化事业费等都是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这种安排是十分合理的,因为没有必要教育费附加由教育部门负责征收,文化事业费由文化部门负责征收。从长远看,我国的税务局也应当向国家收入局的方向发展。如果这样考虑问题,将社会保险费交给税务部门征收也是顺理成章的。

三、社会保险与财政关系决定财政必须参与社会保险费制度设计

社会保险是政府按保险原则举办的一种社会保障计划,虽然它有独立的收入来源(社会保险缴费),但它与政府财政密不可分。实质上,社会保险计划的收支应纳入政府财政的视野通盘考虑,原因是:

第一,社会保险计划的收支缺口往往要由政府一般财政预算收入弥补。由于社会保险计划由政府承担,所以一旦出现收不抵支,政府都要用一般预算收入(如增值税、所得税收入)对其进行补贴,以保证社会保险津贴的按时足额发放。可以说,财政是社会保险计划最终的资金担保人。从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除了美国的社会保险计划财务收支是完全的自求平衡外,其他国家要么财政给予社会保险计划一定比例或定额补贴(如日本、德国、英国、意大利等),要么财政用一般预算收入弥补社会保险计划赤字(如法国、丹麦、荷兰、卢森堡、比利时等)。我国情况也是如此,绝大多数地区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是其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需要财政(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给予补助。2006年各级财政对基本养老保险计划的补助为1035.12亿元,其中中央财政的补助多达774亿元。从这个角度看,如果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完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财政只充当“补窟窿”角色,那么财政的权利和义务就不对称,而且在这种“不可控”的局面下,今后这种“补窟窿”的义务很可能成为财政的沉重负担。

税费征管论文范文第10篇

政府靠税收来保障其正常运行,企业只有纳税才能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生存,所以说,政府征税和企业纳税在自古以来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政府征税不可能没有成本,而企业纳税也不可能没有成本,况且税收对于企业来说本身就是一种成本支出。对税收成本的认识不够,必然会制约政府税收成本和企业纳税成本的管理和控制。

税收成本内涵可以概括为政府为了取得税收收入和企业为纳税而耗费的各种费用之和,税收成本分为政府税收成本和企业纳税成本,二者有不同的理论基础、内涵和构成。从广义上讲,政府税收成本包括税法制定成本、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四个部分;企业纳税成本包括纳税实体成本和纳税遵从成本,纳税实体成本又可分为固定实体成本和变动实体成本,而纳税遵从成本又可分为纳税管理成本、纳税风险成本和纳税心理成本。

一、现有观点的评介

自17世纪以来,西方理论界对税收成本的研究比较多,但对税收成本内涵的界定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种观点:

(一)政府支出观

政府支出观认为:税收成本是实现税收收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的总和。税收成本从其过程看,有狭义的税收成本和广义的税收成本之分:狭义的税收成本是指实施某种税制时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的总和,通常包括税务行政费用即征税机关的征收管理费用,这实际上是税收政策制定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广义的税收成本包括税收政策的制定成本、税收政策的执行成本(即前述狭义的税收成本)和税收政策的修订成本。

这一观点存在两大缺陷:一是主体的狭隘性,只考虑税收征管主体,忽视了纳税主体,即只考虑到了税收征管主体政府,而没有考虑到政府以外的主体;二是范围的狭隘性,只考虑到税收征管过程中的显性支出,没有考虑到税收征管过程中的隐性支出。由于该缺陷的影响,没有考虑到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的支出。

(二)可计量支出观

从经济角度分析,税收成本可定义为“在现存经济条件和体制下,国家(政府)实施税收分配全过程所发生的一切有形和无形的耗费。”根据此观点,税收成本包括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税务部门的征税成本是税务设计成本,包括税法、政策研究设计和宣传等为一定时期税收收入的组织入库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纳税成本是纳税人为缴纳一定时期的应缴税款而支出的全部费用。

该观点克服了第一种观点主体狭隘性的缺陷,但又忽略了税收征管过程中的不可计量的成本支出。

(三)总括支出观

总括支出观认为税收成本不仅包括税收征纳双方可计量的成本支出,还应包括不可计量的因税收而发生的社会成本。税收的社会成本从理论上看至少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遵从成本或社会协助成本,主要是指社会各个相关部门及团体、组织等为政府组织税收收入而花费的直接与间接的费用。二是社会机会成本:其一是指由于某些原因使税收收入流失掉一部分,以及如果不使那部分税收收入流失而需要承担的支出费用;其二是指如果有关部门因税收决策失误、税制设计不合理与征管手段不到位或滞后等原因,由此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即超额税收负担,这也是构成总体社会成本与纳税成本的要素。由此看来,税收成本主要是由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及社会成本三部分构成的。另外,该观点认为需要研究税收舍弃成本问题,税收的舍弃成本是指征税成本如果超过税收收入一定的界限即可放弃那部分收入的征收。

该观点无疑是一种总括(全面)的税收成本观,只就定义而言,是一个大家应该公允的定义,但具体到对社会成本和舍弃成本细分和计量时,同样面临着当今会计界不能解决的计量难题。

二、政府税收成本的理论基础、内涵及其构成

(一)政府税收成本的理论基础:税收原则

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古典政治经济学派的创始人威廉·配第在他的代表作《赋税论》和《政治算术》中,首次提出了三条税收标准,即公平、简便、节省。其中节省标准初步涉及了税收成本问题,即征收费用不能过多,应注意节约。

18世纪,古典经济学的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提出了著名的税收四大原则,即平等、确实、便利和最少征收费用。其中最少征收费用原则,又称节约原则,是指人民交纳的税额必须尽可能多地归入国库,否则就是浪费或弊端。

19世纪后期,德国学者瓦格纳对亚当·斯密的赋税理论进行了继承和发展,在其代表作《财政学原理》等书中提出了自己的税收原则,共分四大项九小点(故又称四项九端原则)。包括:财政政策原则(又称财政收入原则)、国民经济原则、社会正义原则(又称社会公平或社会政策原则)和税务行政原则(又称课税技术原则)。其中课税技术原则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确定原则;二是便利原则;三是最小费用原则。

20世纪后期,美国哈佛大学教授穆斯格雷夫在《美国财政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提出“合适的”税制需求,其中有三项也与遵从成本息息相关。一是税负分配要公平;二是税制应为纳税人所理解;三是与其他目标适应,征收费用尽可能减少。

综上所述,现代税收原则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即“效率”、“公平”和“稳定”。而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设计应讲求效率,必须在税务行政、资源利用和经济运转的效应等三个方面尽可能讲求效率,以促进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它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要尽量缩小纳税人的超额负担,使税收活动尽量减少对经济运行的干扰,从而提高经济效率;二是要尽量降低税务行政费用和纳税人奉行纳税费用,使征纳双方花费的费用尽量地小,从而增加税收的实际收入数量。所以,政府税收成本的理论基础是税收原则,而税收效率原则是其最直接的理论基础。

(二)政府税收成本的内涵及其构成

根据前文对税收成本内涵的界定和政府税收成本理论基础的阐述,政府为了在一定的原则下实施税收分配过程,最终取得税收收入,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代价既包括有形的耗费,也包括无形的耗费。所以,笔者对政府税收成本的内涵做如下界定:政府税收成本(government's taxation costs)是指在现存经济条件和体制下,政府实施税收分配全过程中,为了取得税收收入而付出的代价,即政府为取得税收收入所耗费的各种费用之和。这里的税收全过程是指从税法的制定到税款入库的整个过程。

政府税收成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政府税收成本包括税法制定成本、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四个部分;狭义的政府税收成本通常只包税法制定成本、税收征管成本和税法缺失成本三个部分。

1.税法制定成本(legislation costs in tax law)

税法制定成本是指政府在制定税法的过程中,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在立法调研、草拟文本、征求意见、分析论证、提交审议和表决通过的全部过程中所付出的总代价。即从税法的酝酿、筹划、设计到税法的颁布所支出费用的总和。税法是政府征税的依据和前提,只有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之后制定出来的税法,才能在实施过程中与实际情况相符合,便于征税机关征管和纳税人缴纳。所以,税法制定成本的高低,一方面反映税收立法的工作效率;另一方面影响着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即一般情况下,健全、完善的税法体系需要较高的税法制定成本,但能够降低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

2.税收征管成本(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costs)

税收征管成本又叫税收执行成本,这类成本具体说来包括宣传解释税法、办理税务登记、税款征收入库、税务稽查以及与税收执法相关的后勤服务、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和税务人员工资福利等一系列费用和支出。所以,税收征管成本的高低,一方面是衡量税收征管效率的重要指标之一;另一方面也是对税收立法效果的一个检验。即一般情况下,税收征管成本高表明税收立法有缺陷,税收征管成本低表明当前税法体系相对健全与完善。

3.税法缺失成本(costs of lack of tax law)

税法缺失成本是指政府在税收立法和税收执法过程中,由于存在漏洞、空白和缺陷或有悖于税收的基本原则,导致政府税收流失以及行政部门与立法机关对现行税法进行修正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税收流失成本、税法修正成本,而税法修正成本又包括税收立法修订成本和税收执法(税收征管)改进成本。税法缺失成本的高低,一方面反映出税法体系的健全和完善程度;另一方面也是对当前税收征管成本和税收社会成本控制程度的反映。

4.税收社会成本(social costs of the taxation)

税收社会成本是指不能直接归入政府税法制定成本、税收征管成本、税法缺失成本和纳税当事人税收成本,但与税制运行过程直接相关,由征纳主体以外的企业、组织、部门和个人承担的费用和支出。它包括除税收征管部门以外的政府部门为保证税制的运行而发生费用支出和税制运行对社会经济行为产生的扭曲与负效应以及纳税主体因为其他纳税主体纳税而发生的额外费用。税收社会成本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所以,税收社会成本的高低反映出税法体系的健全和完善程度。即一般情况下,税收社会成本高表明税收立法有缺陷,税收社会成本低表明当前税法体系相对健全与完善。

三、企业纳税成本的理论基础、内涵及其构成

(一)企业纳税成本的理论基础:“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和税收遵从理论

企业纳税成本的理论基础来自于“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和税收遵从理论两个方面。

1.政府税收是政府克服市场失灵、促进资源有效配置和实现收入分配公平的重要手段,其实质是一种强制性的有偿活动。即政府作为公共管理者和公共产品的提供者理应从全社会所得中提取或换取一部分以补偿其投入,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属于国民收入再分配活动。政府为企业提供了各种有形的和无形的“公共产品”,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企业必须要向政府支付一定的费用。即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受了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和公共设施,就要在企业取得的收入或利润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比例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税金,因此,企业缴纳税金的实质是向政府支付的一种服务费用。从这一点看,企业缴纳的税金具有成本属性,所以,它是企业纳税成本的组成部分。

2.按照税收遵从理论,企业在缴纳税金的过程中,必须要进行不违背税法的纳税筹划以及按税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纳税,这些行为可能导致下列支出发生:(1)日常报税时需要准备财务凭证;(2)聘请会计师或委托税务机构填报纳税申报表并申报纳税,购置计算机、报税机与税务机关联网报税等;(3)进行税收筹划;(4)聘请税务顾问和律师;(5)接受和配合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为接待税务机关的税收工作检查、指导;(6)未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涉税事项、未按税法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需要缴纳罚款及税收滞纳金;(7)可能给企业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等等。以上这些方面的支出,在纳税人遵从理论中叫做纳税遵从成本。

综上所述,企业纳税是因为企业享受了政府提供的服务,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企业必须向政府支付相应的成本——税金。基于财务管理的目的,企业在纳税过程中必然要进行纳税筹划,而纳税筹划必须要以不违背税法为前提,并且还要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向政府纳税,而这些方面肯定要付出一定的代价——纳税遵从成本。所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和税收遵从理论是企业纳税成本最直接的理论基础。

(二)企业纳税成本的内涵及其构成

根据以上对税收成本内涵的界定和企业纳税成本理论基础的阐述,企业为纳税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代价既包括有形的耗费,也包括无形的耗费。所以,笔者对企业纳税成本的内涵做如下界定:企业纳税成本(the costs of enterprise paying taxes)是指在现存经济条件和体制下,政府实施税收分配全过程中,企业为了缴纳税收而付出的代价,即企业为缴纳税收所耗费的各种费用之和。

企业纳税成本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企业纳税成本单指企业上缴的各种实体税款,即企业的税收(纳税)实体成本。按照纳税实体成本与纳税筹划的依存关系,纳税实体成本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固定实体成本和变动实体成本;广义的企业纳税成本不仅包括纳税实体成本,还包括纳税遵从成本,即为上缴税款、履行纳税义务而发生的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既包括可计量的成本,也包括不可计量的成本,可以概括为纳税管理成本、纳税风险成本和纳税心理成本。

1.纳税实体成本(the entity’s costs of paying taxes)

纳税实体成本即正常税收负担,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依照税收实体法的规定,依法向国家缴纳的各种纳税款项。它包括:取得收入征收的流转税、取得的收益征收的所得税以及国家对纳税人征收的财产税等。按照纳税实体成本与企业纳税遵从的依存关系,纳税实体成本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固定实体成本和变动实体成本。

(1)固定实体成本(fixed the entity’s costs)。固定实体成本即固定税收负担,是指企业在最优纳税遵从方案下向国家缴纳的税收数额,即承担的最小税赋。固定实体成本在企业经营状况一定的情况下,是一个常量。所以,固定实体成本也可以叫做最优纳税实体成本。

(2)变动实体成本(variable the entity’s costs)。变动实体成本即变动税收负担,是指企业选择某种纳税遵从方案所承担的纳税实体成本与固定实体成本(或正常税收负担与固定税收负担)之间的差额。企业纳税实体成本与固定实体成本之间存在差额的原因,来自于对纳税管理成本和纳税风险成本的考虑以及企业在纳税遵从过程中的失误。

2.纳税遵从成本(the compliant costs of paying taxes)

企业纳税遵从成本是企业在纳税过程中,在遵从税法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纳税方案的设计(即纳税筹划)、纳税过程的管理以及因纳税方案设计和纳税过程管理的缺失所付出的代价。具体还可以分为纳税管理成本、纳税风险成本和纳税心理成本。

(1)纳税管理成本(management costs of paying taxes)。纳税管理成本是在企业选择某种纳税筹划方案时支付的办税费用、税务费用等,具体包括办税费用和税务费用:①办税费用。办税费用是指企业为办理纳税申报、上缴税款及其他涉税事项而发生的必不可少的费用。包括:企业为申报纳税而发生的办公费,如购买申报表、发票、收据、税控机、计算机网络费、电话费、邮电费(邮寄申报)等;企业为配合税务机关工作和履行纳税义务而设立专门办税人员的费用,如办税人员的工资、福利费、交通费、办公费等;企业为接待税务机关的税收工作检查、指导而发生的必要的接待费用。②税务费用。税务费用是指纳税人为了防止税款计算错误、避免漏申报、错申报以及进行纳税筹划,需要向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税务咨询或者委托注册税务师代为办理纳税事宜,向聘请中介机构缴纳的费用。

(2)纳税风险成本(risk costs of paying taxes)。纳税风险成本是指由于选择某项纳税筹划方案可能发生的损失,它与方案的不确定度呈正相关。方案越不确定,风险成本发生的可能性就越大。纳税风险成本具体包括:罚款、税收滞纳金和声誉损失成本。①罚款。罚款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筹划过程中因违反税法有关规定而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罚金费用。税法对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规定了一定的罚款处理: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未设立账册的、未报送有关备案资料的、未履行纳税申报的、违反发票使用规定的以及偷税、欠税、抗税等违法行为。②税收滞纳金。税收滞纳金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筹划过程中未按照税法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③声誉损失成本。声誉损失成本是指因纳税筹划方案失败被定为偷税等违反税法的行为,被处以罚款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企业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而发生的声誉损失。

税费征管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社会保障费;费改税;消费

[中图分类号]F81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13-0111-03

充分挖掘消费潜力,培育、扩大消费热点,对于进一步巩固经济回升基础非常重要。当前,政府需要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切实增强消费者信心。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需要建立可靠、稳定的资金筹措机制,这为社会保障费改税提供了现实基础。

1 我国当前社会保障费的征管情况

社会保障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被称作劳动者的“安全网”、收入分配的“调节器”、经济社会运行的“减震器”。而我国当前社会保障费的征管还存在一些问题。

(1)社会保障资金监督、管理体制不健全。社会保障资金收入保值增值难度大。由于缺乏良好的投资管理,统筹基金的年收益率不到2%,没有跑赢2.2%的CPI(2000―2008年)。在仅获2%年收益率的自发状态下意味着一种变相的损失。

支出管理存在风险。2006年11月,审计署查出基本社保资金违规71亿元,其中1999年以前发生23亿元,2000年以后48亿元。

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支出需要。中国社科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主任郑秉文在2010年7月指出,中国养老金空账规模已达1.3万亿元,社保基金缺口是未来财政的巨大隐患。

(2)社会保障的覆盖范围偏小,且不同群体间社保待遇水平差异过大。我国社会保障,覆盖范围逐年扩大。截至2009年年底,全国共有23550万人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8691万人参加了农村养老保险,12715万人参加了失业保险,40147万人参加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14896万人参加了工伤保险,10876万人参加了生育保险。但仍有许多企业有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象,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和雇员福利。

社会保障待遇水平差异过大。在社会不同群体之间,存在着基本社会保障逆向转移的现象。例如,农民工与城市职工间、企业职工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间、一般职工与党政干部间等,初次分配的差距,非但没有被社会保障缩小,反而扩大了。

(3)统筹层次低,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程度低。除少数省市以外,大部分地区仍停留在市县级统筹阶段。这影响了全国范围劳动力的流动和全国劳动力市场的形成。社会保障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也进展缓慢,还有许多事务性的工作基本上仍由企业承担。这造成社会保障基金抗风险能力弱、基金调剂功能弱。

异地保费报销也存在很多障碍。由于我国地域和经济发展差异大,各地医疗费用和筹资水平差异也非常大,完全实现全国各地统一标准、统一报销还有难度。

2 关于社会保障费改税的争论

自从我国实行《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以来,理论界和社会实践工作者都对社保费体系的建设与完善做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且取得了不少成果。同时,对于社保费改税的争论也一直没有停止过。由于考量问题的不同角度和切入点,以及我国复杂的经济、社会状况与实际税费征管模式,社保费改税有其先天优越性与一定的社会可行性,但同时又存在着许多制度约束性。

2.1 社保“费改税”的先天优越性

(1)开征社会保障税可以扩大征收覆盖面。社会保障“费改税”后,可以依法强制社会保障覆盖全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户及职工个人以及其他纳税人,更好地筹措社会保障资金。

(2)开征社会保障税可以强化征管。如果国家通过立法改社会保障费为社会保障税,将从根本上确定社会保障税的税收本质和特性,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确保社会保障税及时、足额入库。

(3)开征社会保障税可以规范管理。社会保障费改税后,可以形成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障部门发放、财政部门管理、审计部门监督的管理模式,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社会保障资金规范化运作。

(4)开征社会保障税有助于降低征收成本。开征社会保障税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税务部门的组织机构、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进行征管,从而降低征收成本。另外,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经营效益等情况也更了解,像以前那种企业效益不错,却不给员工上保险的情况基本可以避免。

(5)开征社会保障税有利于与国际筹资方式接轨。开征社会保障税符合国际主流和发展方向,能够适应我国经济体制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促进我国对外开放。

(6)开征社会保障税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同一征税率,可以推动劳动力合理流动,优化劳动力资源配置,从根本上改进社会保障制度的效率。

2.2 社保“费改税”的现实可行性

(1)开征社会保障税已具备一定的社会基础。社会各界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呼声高涨,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此十分关注,多次建议开征社会保障税。这些为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奠定了社会基础。

(2)开征社会保障税已具备一定的税源基础。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经济实力、规模企业竞争力以及城乡居民收入水平都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我国国民经济总量连年高速增长,国内生产总值由2002年的120333亿元增长到2010年的397983亿元,居全球第二位。种种数据表明,我国已经具备开征社会保障税的经济基础。

(3)开征社会保障税已具备一定的征收基础。目前,我国税收征收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征管手段不断改进,征管效率不断提高,征收网络逐步健全,开征社会保障税已具备良好的征收基础。19个省区市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障费的实践证明,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障资金具有十分明显的优势。以浙江省为例,随着社保费 “五费合征”扩幅、扩面的推进和征缴办法的规范统一,浙江省社保费呈快速增长态势,持续保持较高增幅,2008年入库661.63亿元,增长23.73%,增收126.91亿元。2007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率分别达到99.52%、99.65%、99.65%、99.53%和99.12%。

(4)开征社会保障税有可供借鉴的国外经验。目前,世界上有130多个国家开征了社会保障税,并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以社会保障税来代替其他筹资方式的趋势。从开征该税种的国家来看,无论是他们征税的依据,还是征税的尺度和征收与管理的办法都为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2.3 当前我国开征社保税的制度性约束

(1)税收是无偿的,政府可以任意进行转移支付,国家可统筹安排。税收的这种无偿性决定了税收收入无须直接偿还给原纳税人;而缴费的情况则不同:其缴费数量与受益程度之间基本存在着一对一的对称的关系,在缴费者与国家之间存在一种“明显的有偿交换”关系,具有一定的返还性质。强烈的补偿性是税费之间的重要区别之一。如果进行费改税,统账结合的制度就需要改革,个人账户就应该取消,国家、社会和个人三者责任共担的制度设计理念就应该放弃,就等于将社保责任完全推到了国家的身上,国家将承担其社保的无限责任。

(2)我们的社保制度还在建设之中,统账结合的制度框架刚刚搭建起来,统筹部分与账户部分之间的关系还没理顺。此外,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改革的方案远没有定论;农民工、失地农民、纯粹务农农民的社保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制度预期远没有明朗化,还没有一个长期的战略思考和理念设计。这就需要为制度改革留出较大空间,而一旦费改税,这个制度就具有刚性了,为未来改革又增加了一个难题。因而,改革一定要谨慎。

(3)社会保障制度安排并非一元化,如果为不同群体设定不同的税率,再加上还有将近4000万名的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另立税率,这无疑将是世界上唯一的最碎片化的社保制度。这不仅是典型的社会排斥,把当前的问题推向了未来,而且社保制度的复杂化和碎片化必将严重影响全国范围大市场的形成,影响劳动力的流动。

(4)我国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社会保障税收制度必须与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这是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人口分布、工资水平等差异很大,在这种情况下,采取收费形式则具有较大灵活性。

3 社会保障费改税亟待解决的问题

是采取缴税制还是缴费制,与是否以普享型社保制度为制度目标有关,还与具体社保制度结构有关。一般来说,普享型社保制度采取缴税制,因此,未来待遇与个人社保供款的多寡关系不大,社保制度基本覆盖了大部分就业人口。大部分实行缴税制的国家社会保障待遇水平普遍偏低,目标只定位于满足人们基本的生活需要。

笔者认为,社会保障是社会实施的保证劳动者在遇到风险的情况下维持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公共产品,它理应涵盖所有社会公民,而非少数人。社会保障资金来源于剩余产品的价值,是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社会保障费的收缴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如果我国当前推行社会保障费改税,还必须正视和解决以下方面的问题。

(1)费改税缺乏法律支撑。应制定《社会保障税暂行条例》,规定其纳税人、课税对象、课税范围、税目、税率、纳税期限、减税免税等具体事项,从根本上保证社会保障税的征收工作有序进行。还应制定《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富人与穷人之间存在利益博弈。人们分享的社会保障权利不应该与个人社保供款的多寡完全相关,社会保障也应当承担部分社会财富再分配的功能。富人应该多缴社会保障税,穷人可以少缴社会保障税或不缴,而富人的社会保障权利可以部分转移给更需要的穷人。同时,也要在强制征收社会保障税条件下,部分参考个人账户的缴税情况,确定个人分享的社会保障权利,以便达到对个人纳税的一定程度的激励。而富人一般代表着“强势集团”,这就很有可能给改革带来较大的阻力。

(3)要努力扩大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范围。我国农业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70%以上,使广大农民享受到社会保障才能真正体现社会保障制度的普遍性和公平性,社会保障税的开征不可能不顾及到农村这一块。费改税可在农民收入提高到一定水平时,把农业人口也纳入到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范围当中。

(4)要建立健全审计、统计等各项财经制度,将社保基金的管理和营运纳入规范化的轨道。要规范劳动就业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劳动工资的登记、申报管理,为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障税提供较为完整的信息。

(5)要做好配套的制度变迁。制度变迁不仅仅是单独一项制度的变迁,而是一系列制度的变迁。只有这样,制度变迁才会降低变迁费用,发挥最大潜力。所以,费改税不是一个孤立的过程,不应当是单项制度的变迁,而应当和与之相关的其他制度的改革结合起来共同推进,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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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子文.用税收政策促进居民储蓄转化为消费与投资[J].中国财政,2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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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波.对我国社会保障费改税的制度经济学思考[J].当代经济,2006(6).

[6]林艳华.促进居民消费增长的税收政策取向[J].商场现代化,2008(4).

[7]杨波.社会保障税:一个新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框架[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

[8]张莉.社会保障费改税需要什么条件[J].大众科学(科学研究与实践),2007(16).

税费征管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费税改革;可操作性

中图分类号:F840.61文献标识码:A

一、税费之争

21世纪,我国所面临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随之引发的社会保险筹资方式的问题成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被讨论的焦点,也即社会保险的“税费之争”。

目前,世界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筹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社会保障税”模式下的筹集方式;二是“社会保险费”模式下的筹集方式。在社会保险的“税费之争”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不宜费改税。包括两个方面:1、社会保险税的筹资方式不管是现阶段还是未来均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应以征收社会保险费为妥。2、我国现阶段不宜推行社会保险费改税,考虑到未来条件成熟后改革的趋势,社会保险费改税也应当缓行慎行;二是主张费改税。强调现阶段我国推行费改税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针对我国的“税费之争”,理论界大都倾向于主张对我国社会保险进行费改税,并给予了相应的理由,如朱建文、张胜民、李永成、彭继旺、吴俊培等。但笔者认为,社会保险费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的选择,它的存在有其一定的合理性。虽然社会保险费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确实存在亟待改进的缺陷和弊端,需要社会各界对此进行逐步的健全和完善,但就此仍尚未达到需要进行制度改革的地步,这也是本文提笔的初衷。

二、税费之分

税收: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首要来源,具备较高的立法层次和法律效力,其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等特性,保障了财政收入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与此同时,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性质,要求其进行公平、普遍地收取和分配,在全社会范围内普遍征收,同时也要平衡负担,兼顾公平。

缴费:相比较于税收的法定性,缴费较为政策性,在强制性、固定性、普遍性等特性的要求上,均不及税收来的高。但是,缴费的灵活性却比税收要高,能够及时根据宏观经济或者当地经济的发展变化做出调整,因地制宜,使政策最大限度地契合当地实际情况,最大限度地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应该注意的是,在我国的税费之争中,实际上的社会保险税,抑或社会保险费,均与名义上的税或费的定义存在一定的差别。社会保险费不同于一般财政收入中的缴费,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税收。但是作为政府收入的两种方式,社会保险税或者社会保险费亦难以脱离税或费的形式而单独存在,因此大体上也具备了税或费相应的性质和特点。

三、社会保险不宜费改税

(一)社会保险资金筹集方式的改革未必能够改善资金筹集情况。针对理论界提出的利用税收较高的法律效力以及强制性和固定性特点,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解决统筹缴费中的欠缴问题,并实现社会保险资金筹集固定化、规范化、社会化目标。我国社会保险费征收难的问题并非缘起于缴费的征收方式,而是我国经济发展初级阶段的法律环境、经济状态以及历史债务等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且在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制现状下并不能够对社会保险税模式下的高征收效率抱有太大希望。

我国社会保险缴费征收方式不规范,征收成本高、筹集资金不稳定,费源流失、欠费情况严重,是目前我国社会保障体制运行中不争的事实。但是利用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及法律效力来提高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效果的方法仍有待考究。税收强制性的强弱,并不决定于“费”与“税”的名称,而是取决于法律规范、执法力度和当时当地的经济发展状态与环境。如果没有健全的法律和执法法规来规范社会保障税的征缴行为,税费改革就难以取得实质性的意义。我国目前税制建设仍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税收工作仍存在不少问题,在此情况下将社会保险纳入税收范畴内,并不能够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可以取得良好的效果。而且,我国目前偷逃税款现象在大范围内存在,难以确保在社会保险费改税后不会出现偷税漏税的情况。相反,新税种的颁布往往因尚未经过实践的考验而存在诸多问题,客观上为偷逃税款提供了更大的可能。而对于执意偷逃社会保障费的缴款方而言,征收方式的转换并不能够改变他们偷逃费款的态度和行为。此外,在欠缴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并非有意拖欠缴款,而是没有能力进行缴款,对此类拖欠情况,改变征缴方式于事无补。

(二)社会保障税理论上的可行性和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相冲突,普遍性、公平性原则实施困难。理论上言,税收受益、征收对象的普遍性和社会化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及社保资金来源范围,且社会保障税比社会保险费在实现社会保险的宏观调控和社会公正分配方面更具优势。但在笔者看来,上述观点并不存在可操作性。

1、社会保障税普遍性原则实施困难,经济二元化难以协调。社会保障税一旦开征,必然要求其面向包括农民在内的全社会劳动者普遍征收。我国是个农业大国,区域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贫富差距大,尤以农民群体人均收入偏低,且分布分散,在此情况下将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税征收主体范围必然会增加农民负担,在实际操作中也难以对其进行征收管理。

2、量能负担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实施过程中的冲突使各利益主体产生利益矛盾,社会保障税公平收入分配功能有待商榷。(1)富人与穷人的利益矛盾。富人的自我保障能力强,缴税的积极性不高;穷人的收入水平有限,缴税会大大影响其生存状态,他们对社会保障的需求高却抵制自身缴纳或者没有能力缴纳;(2)纳税人和受益者的利益矛盾。税收的普惠性造成一部分人不缴或者少缴也能享受一定或者同等的待遇。当纳税人预期自己的贡献与受益明显不对称,容易产生抵制情绪。此外,富人缴纳的较高的社会保障税与其自身较高的自我保障能力相错位,社会保障基金的互济性使富人所享受的利益很可能与其所承担的义务不相匹配,而穷人在此过程中享受到的利益通过互济则很可能大于其所承担的义务。且在笔者看来,研究领域内对低收入者设置减免额或起征点或者对高收入者设置免征额的解决理论并不存在可行性。

(三)税制要求的固定性、稳定性和统一性与需要不断调整完善的社保制度带来的变动性、渐进性、地区差异性相互矛盾。有观点认为,统一的社会保障税率可以弥合原来各地方企业社会保险负担上的差距,消除原来因为缴费水平不同而造成的社会保险转账障碍,促进劳动力在全国流动,因而在全国层面立法确定税率,能够为整合地方社会保险政策,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提供良好的契机。但是,据本文分析,该观点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要求产生冲突。

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水平存在很大差距。1、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收入差距大,两极分化严重,不仅在全国范围内经济水平由西自东呈阶梯状分布,同一地区不同群体收入水平也存在不小落差;2、不同地区社会保障水平差异显著,不同群体或者相同群体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差异化。通过刚性立法或政策一次性制定合理税率来实现公正、平等的目标显然不具备可行性。在此情况下,寄希望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税率来平衡负担,弥补差距,促进劳动力跨地区转移,显然存在巨大的困难。

同时,社会保障税必然要求社会保障覆盖面从现阶段的城镇职工延伸到农民工,社会保险税纳税人需要逐步调整和纳入,而如前文所述,将我国农民工群体纳入社会保障税纳税人范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不具备可操作性。此外,税收的统一性促使社会保障制度各项标准统一化,统筹层次也会因此得到提升,容易忽视地区实际情况,导致保险待遇与地区经济水平不相适应,激化地区之间的矛盾。因此,以社会保障税形式筹资适合高层次的统筹,而以缴费形式筹资灵活性较强,不同地区可以因地制宜合理确定适当费率,适合较低层次的统筹。

(四)扩大社保基金的筹资渠道和融资通道存在壁垒。根据国际经验,社会保险基金的缺口问题和资金保值增值问题可以通过扩大融资渠道,投资资本市场来解决,比如通过减持国有资本,发行政府债券,将积存的社会保障资金投资于国内资本市场、甚至国际资本市场,利用所获得的增值收入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等。但是,以我国目前的投资环境来看,尚难以满足社会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多元化的要求。社保资金的可持续筹集离不开一个完善健全的资本市场,我国投资市场虽处在不断完善过程中,但仍未摆脱操作不规范、投机性大、泡沫多、风险高、渠道选择少的缺陷,距离一个理性、稳健的投资市场尚存在很大一段距离,基金保值增值的目标实现困难,甚至有可能贬值缩水。因此,以我国目前的投资环境来看,并不能够寄托于资本市场来实现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目的。

(五)税费改革后的税负转嫁问题有待解决。当前,我国的劳动就业总的来说供大于求,劳动力供给弹性较小,客观上为税负转嫁创造了十分有利的条件。按照税负转嫁一般规律,无论社会保障税的分担份额在企业和职工之间怎样划分,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障税,作为劳动力要素的成本,总存在着通过压低工资转嫁给职工的途径。因此,企业职工缴纳社会保障税,企业和职工的税负分担,存在较大的操作性。

目前,随着事业单位改制议程的进行,倡议社会保险费改税无疑进一步加重了企事业单位以及职工的负担,社会保障税的征收会进一步增加企业税收负担,削弱企业竞争力,阻碍企业的开拓创新,或者由企业将税负转嫁给职工,加大职工收入压力,无益于金融危机下尤其是民营经济的复苏发展以及社会保障实施的初衷。

(六)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试点具备实践价值,征收角色的转换将导致额外成本负担。目前,我国已有19个省市的地方税务部门通过统征社会保险费试点表明,由税务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通过合理、充分利用税务部门现有的征管网络、物质人力资源、执法程序和经验以及监督管理机制,能够保证社会保险费的追缴力度,降低成本,提高征管效率和效果。随着社会的发展,该项工作必将得到更大的完善和进步。此外,由于前期社会保险费征管统一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对地税系统而言,已经掌握了相应的缴纳程序并配备了业务人员,同时各缴纳主体业已对征缴流程形成统一固定的缴纳模式。社保费划归中央税由国税管理后,若没有一套合理的转换机制作为及时的补给,征纳人员角色转换以及因缴纳地点改变而给缴纳者带来的不便势必会造成管理的混乱和低效。鉴于此,除非事实表明有必要进行征纳机关的转换,且国税部门已经具备一套健全的转换机制,能够顺利地完成角色转换的任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的方式没有必要进行改革;否则,新税征收缴纳的低效无疑将引发民众情绪,势必阻碍社会保险税征收工作的开展。

(七)社会保障税的归属无法确定。对于社会保障税的归属方,学术界并未得出统一结论。若社会保障税作为中央税,则必定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统筹,保证税制的统一性和稳定性。而这种要求,据前文所述,不符合我国区域经济状况分化严重,收入水平差异大,社会保障水平差距明显的基本国情,在实践中难以付诸实施;若社会保障税作为中央得大头的共享税,虽然地方可根据当地基本情况,在合理范围内据实作出适当调整,灵活运用,但是由于区域性差异显著,必然导致税制在不小范围内不统一、不固定,违背了税制制定的严谨性,也动摇了税制稳定性的基础;若社会保障税作为地方得大头的共享税,固然能调动地方征税的积极性,拉大地方保障水平,但容易导致地区之间相互攀比,追求业绩,忽视实际。由于保障水平受地方经济发展状况的制约,长期下去,容易造成穷愈穷、富愈富,势必阻碍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且社会保障税作为地方税由地方在中央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制定税率,本质上与费的性质相差无几,改革并无多大实质意义。

(八)税费改革后历史积累的隐性债务导致政府财政附加压力。开征社会保障税后,对参保人交纳的社会养老金,政府对其有未来支付的义务,包括对未缴足规定年限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从而形成政府的隐形债务。开征社会保障税后的税收收入,是仅负担制度转型后新发生的养老金,还是又考虑到负担一部分、甚至是全部过去遗留下的隐性债务,直接关系到政府的财政压力。社会保险费改税后,社会保障作为一种公共产品由政府提供,其使用的非排他性,要求政府对参与社会保险的公民一视同仁,达到税法要求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势必会增加政府的财政支出从而加大财政负担,现行的社会保险费制,虽然也有政府参与,但是主要还是由企业、个人负担。相比较为灵活的费制,税制将使政府陷入财政预算的被动立场。

(九)纳税意识有待提高,法治环境不够完善。我国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一直以来均有待于完善和提高,虽然通过普法宣传等手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但是效果却十分局限。对于低收入者而言,在收入得不到保障的前提下,寄希望于他们纳税意识的提高从而增加税收收入,显然太过牵强;对于执意偷逃税款的高收入者而言,宣传也未必能有多大的见效,只要社会仍然在大范围内存在偷税漏税情况,侥幸心理下个人利益终归会战胜集体利益。因此,单纯依靠宣传手法增加公民的纳税意识显然势单力薄,必须同步跟进执法和裁决的力度,坚决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完善舆论监督环境,建设舆论监督体系;缩小贫富差距,改善低收入者的生存环境。在此基础上,宣传的效果才能在法制社会互利平等、相互监督中充分地显现出来。

(作者单位:浙江财经学院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朱建文.我国社会保障税制的设计构想[J].税务研究,2005.10.

税费征管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 信息不对称;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

2001年三位美国经济学家由于成功地“提出信息不对称理论,并揭示了当代信息经济核心”而成为了诺贝尔经济学奖的得主。授予三位美国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是表彰他们为现代信息经济学做出的奠基性贡献。我国的税收征管在运行中存在着很多问题,如在专业化、法制化、信息化和服务化方面等,其中在信息化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严重,主要表现在:对税收征管信息化的目标认识不到位,管理未上新台阶,技术管理欠统一、规范,存在应用系统多,一体化程度较低;数据信息多,集中共享程度低;业务口径多,采集的数据质量低;日常业务应用多,综合利用程度低;装备数量多,系统安全性能低的“五多五低”情况。如何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对现代经济的发展非常重要。

一、信息不对称概述

信息不对称理论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各类人员对有关信息的了解是有差异的;掌握信息比较充分的人员,往往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信息贫乏的人员,则处于比较不利的地位。该理论认为:市场中卖方比买方更了解有关商品的各种信息;掌握更多信息的一方可以通过向信息贫乏的一方传递可靠信息而在市场中获益;买卖双方中拥有信息较少的一方会努力从另一方获取信息。三位获奖人的研究发现,在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时,仅仅通过价格的调整有时无法达到有效率的资源配置。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和卖方会做出各种经济决策的调整,以增进市场效率,从而使双方受益。这些调整是有成本的,信息不对称理论挑战了传统经济学“市场万能”的理论,并暗示为了改善市场功能,政府或其他机构有时可能需要出手干预市场。这一理论为很多市场现象如股市沉浮、就业与失业、信贷配给、商品促销等提供了解释,并成为现代信息经济学的核心,被广泛应用到从传统的农产品市场到现代金融市场等各个领域。

二、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税收征管及影响分析

(一)我国的税收征管状况

税收征管,是指税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指导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正确履行义务,并对税务活动进行规划、组织、控制、监督、检查的一系列相互联系的活动。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位置,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的国家政策;与此相对应,税收的征管问题对于国家和她的民众来说,也是至关重要的。就税收管理而言,税收制度是国家以税收形式取得财政收入的法律规范,既是国家征税的依据,也是纳税人纳税的准则。国家为了满足财政需要,希望税收越多越好,但是纳税人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追求的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只要有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降低或逃避纳税义务,从而形成了税收博弈关系。税务机关在征纳关系中(尤其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只能部分地掌握纳税人的信息,产生了信息不对称问题。

(二)信息不对称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从征纳关系来看,纳税人对税法不可能全面了解,而我们的税务人员也不可能了解企业的真实的生产经营情况,这种信息不对称矛盾导致相互之间产生不信任,给征纳双方带来许多困难和矛盾。如果这种矛盾处理不好,给我们带来的一方面问题可能是申报失误,另一方面将是偷税与反偷税的长期斗争。在信息不对称下产生的偷税、逃税、骗税现象屡禁不止,纳税人与征税人围绕着涉税信息,处于永无休止的博弈之中。

二、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税收征管各方行为的分析

在税收征管活动中,由于厂商、消费者和征税机关处于不同的信息源地位,从而导致了他们之间信息的不对称。

(一)不对称信息条件下厂商行为分析

在税收征管活动中,厂商处于信息源的优势地位,它掌握交易的全部真实信息,可以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作出“逆向选择”―不报告真实的交易情况,使征税机关不能掌握真实的计税依据,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如果这一过程信息是对称的,对称信息反映的是交易的真实情况,税务机关据此征税,也就不存在少缴税和偷逃税的问题。问题是征税机关处于交易过程之外,不能直接掌握这一信息,只能从厂商(纳税人)那里获得,这就为厂商提供虚假信息,作出“逆向选择”创造了条件,于是厂商偷逃税的潜意识转变为偷逃税的实际行动。

(二)不对称信息下消费者行为的分析

厂商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是对称的,征税机关如果从消费者那里获取税收信息,也能达到依法征收,有效监督的目的。征税机关从消费者那里获得对称信息的媒介是发票,如果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要求开具发票,那么商家不开、少开发票,隐瞒销售真实情况的行为就会受到监督,甚至受到惩罚,在这里,消费者向厂商索取的发票(假发票除外)便是税务机关获得的对称信息的载体。发票对征税意义重大,对厂商纳税同样意义重大。问题在于:消费者在这一过程中会不会主动打破屏蔽,起到沟通信息的作用?信息经济学认为,拥有私人信息的人应当享有一定的“信息租金”。“信息租金”意指贡献其拥有的私人信息的人应当由此获得个人的福利或者好处。如果他不享有“信息租金”,他就会不愿意主动提供私人信息甚至做出“逆向选择”,使整个社会的福利降低,即让人说实话的条件是,说实话时的收益不小于说假话时的收益。通过“信息租金”诱导拥有私人信息的人提供真实信息,在制度或政策上的安排,就是不对称信息状态下的激励机制。在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发票对消费者来说也许是“无用”的,在我国实际生活中,发票除了用于报销和大件消费品保修外,对大量的个人消费者而言,要不要发票都无所谓,消费者利益不会因为政府多收税而增加,也不会因为销售者少缴税而减少。然而,少开发票或不开发票却恰恰是目前厂商逃避税收的必要途径。当厂商通过利益引诱(比如,不开发票,可以打折,开发票要加价)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租金”时,消费者就有可能做出“逆向选择”:主动配合厂商不开发票或少开发票。厂商给消费者以价格的优惠(相当于“信息租金”),实现偷税逃税,消费者只是放弃对他来说“无用”的发票;征税机关却不会因为消费者开具了发票而向消费者支付“信息租金”,于是消费者做出了“逆向选择”。税收信息沟通渠道受阻,来自消费者的信息仍然是不真实、不完全的,征税机关依法征税,有效监督的目的依然无法实现。

(三)不对称信息下征税机关行为分析

信息劣势不仅给征税机关依法征税和有效监督都带来了不良的后果,也影响了征税机关的税收政策。例如在信息劣势情况下,实行发票和核定定额“双轨制”征收方式,往往事与愿违。这种“双轨制”征税方式,其初衷是为了有效征税,执行的结果却是自相矛盾:它使信息不对称情况加剧,偷逃税行为更加严重。这种“双轨制”的征管办法,实际上默认了不开具发票行为的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这种行为的蔓延,厂商不开具发票而获得的非法收入也因此变相成为合法收入。此外,处于信息劣势地位的征税机关,即便对偷逃税者采取事后处罚的措施,但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征税机关也许判断某些厂商存在偷逃税行为,却抓不到真凭实据,因而处罚也就显得证据不足或者软弱无力。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初衷也许是对的。但是,由于发票管理的混乱,执法管理的漏洞,一方面在推行“以票治税”,一方面又是无休无止的发票清理整顿。实践证明,“以票治税”仍然是威力不显,效果不著。原因也许是多方面的,其根本原因还在于“以票治税”的“票”并没有全面反映真实的税收信息,征税机关仍然处于信息劣势地位,税收征管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状况没有根本改变。

三、解决税收征管中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措施

要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加强税收征管,应针对信息不对称产生的根源,从政治上、制度上、信息化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

(一)完善税收法规

完善税收法规,减少税法的不确定性,使得弹性规则降低甚至消失,从而削弱征管人员手中的权力,使其不能违规。如果税法明确规定税目、税基、税率等,使得纳税人对于自己应纳什么税,纳多少,什么时间地点纳税以及拒绝交纳或延迟交纳会受到怎样的处罚都十分清楚明白,这不仅会使诚实的纳税人不再为征管人员所左右,而且会使不诚实的纳税人逐渐变的成熟起来,同时对税收征管人员也是一种逆向约束力。

(二)重塑监控机制

我国经济体制虽已基本成功转为市场经济体制,但由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弊端而带来的公有产权虚置问题依然存在,这无疑会促使公众对国家利益形成一种冷漠态度,即使税收征管人员、纳税人为私利侵犯了全民利益,也很难有人意识到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并由此提出控诉。亦或有所意识,但因指控的私人成本远远大于私人利益而作罢。这种普遍的搭便车心态,为税收征管人员、纳税人违规行为提供了一个甚为宽松的制度环境。实际上,税收征管人员、纳税人在与国家进行一种博弈。在国家完善税法的同时,征管制度在不同的征管环节之间和不同的纳税人、征税人之间要存在强有力的制衡关系。从我国现有的制度规定来看,虽然从1996年开始各地都开展了征管制度的改革,但制度设置并未发生根本性的变革,税收征管人员在税收实施过程中拥有相当大的处置权,且相互之间几乎不存在任何相互制约的关系。因此,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加强立法,利用多种方式提高纳税人的文化政治修养和监督意识,层层强化监督机制,以增强违规风险,规范个人的社会行为,是当务之急。

(三)加快税收信息化建设

加快税收信息化建设是实现税收现代化、科学化,解决信息不对称矛盾的关键环节。信息技术使社会的运作呈现速度加快、透明度提高的趋势,大大加快了现代社会的节奏和周期,使效率的提高成为必然。由四通八达的信息网络构成的无数神经末梢遍布地球村的各个角落,信息的共享使管理步入规范、客观、透明的轨道。信息化的这些特点对于全面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提高征管水平、推进依法治税是十分有利的,也是解决信息不对称矛盾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胡希宁,步艳红.信息不对称与经济学的理论创新[N].光明日报.2001

[2]解宏,刘红艺,翟景明.税收管理中的信息不对称分析[J].财贸经济.2002

[3]佟大军.信息不对称理论揭示了中国什么问题[N].科学时报.2003

税费征管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税收;效率;成本;管理

税收最基本的职能是筹集财政资金.评价一个税制的优劣、最根本的标准就是它能否有效地组织财政收入。但近年来,由于财政比较困难,所以提高税收的聚财功能.大力拓展财源就几乎成为税收工作的主旋律.实际上,“增收”固然重要、而注重税收效率的“节支”也忽视不得.改进管理模式、提高税收效率已经成为现代化税收管理的一个标志

一、税收效率理论及其评价

税收效率反映一定时期内国家用于税收方面的投入或耗费与所取得的聚集资金、调控经济及监督管理等方面的效率或成果之间的对比关系。它集中体现了在税收分配过程中投入与产出的关系。

税收的效率分为两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税收的行政效率、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收入的对比来衡量。这里.入席的税收收入是税收的直接效益,而直接的征税成本、是指税务机关为获得税款的耗费、包括各种公务经费和人员经费。一般地说,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国家税款之间比率越小.税收行政效率越高。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所提出的“一切赋税的征收,须设法使人民所付出的,尽可能等于国家所收入的”观点、其核心即是政府应努力降低征税成本.

第二层次是税收的经济效率.这是从整个经济系统的范围来考察国家征税是否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它是通过税收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之间的比值来衡量的.经济成本包括纳税人为缴纳税款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如办理登记、申报及聘请税务等)可能因征税导致的额外负担等。很显然,提高税收购经济效率就是以较少的经济成本换取较多的经济收益.

很长时期以来、税收效率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尤其是作为国家机关的税务部队忽视成本、铺张浪费.缺乏效益观念的现象普遍存交,如税法宣传上,重复和无效的开支很多;在落后设备基础上大面积的手工劳动,搞人海战术,无视人力的浪费是最大的浪费;查补少量税款不惜远途出差,等等.这种用钱观念是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益观的.尤其是征税成本,不仅是税务部门花掉了本部门经费.实质上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扣除.因为组织同样规模的财政收入.如征税成本增大.国家可用财力就减少从这个意义上说,降低征税成本既是增加财政收入.因此,无论从税务机关本身利益还是国家利益考虑,都要树立税收管理的效益观念,注意节约人力物力,提高用钱效果,降低征税成本.

二、我国税收效率现状及影响因素

与国外相比,我国的税收效率偏低,税收管理潜力仍然很大从税收征收成本看,全国税务系统百万大军,以人年均2万元经费概算,每年就需200亿元从纳税成本看,申报纳税、缴纳税款、聘请、咨询服务等方面的开支也很惊人,如报载某大型企业1998年仅增值税专用发票专项支出就达600万元.有研究表明,我国税收成本始终在5%以上,这与国外一般在1.5%左右的水平相比.无疑是偏高的.另外,从税收征管质量来看,也亟待提高,如每年由于从偷漏骗逃税和越权减免导致的税收流失都在上百亿元,虽通过查补大部分已追征入库.但应征之税却被漏掉,无疑也说明征管质量差,税收效串很低.

造成税收效率不高的原因很多,主要是:

(一)税收机构庞大,执法水平和征管技术不高

现在全国省以下税务机关设置两套机构,本己庞大,而一些地方的征收机关还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税务人员数量一再扩充,1994年以来已基本翻了一番.但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及征管水平却不尽如人意,不能做到应收尽收影响了征管效率.另外,虽然基层征管机构多数已配备了计算机.但软件开发和操作、维修水平跟不上,实际利用率并不高;征管和稽查信息共享的程度低.税务稽查计算机选案无法完全实现.现代化征管要求与落后的技术水平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客观上制约了税收征管的效率和质量.

(二)纳税人素质不高

虽然经过多年税收宣传,全社会整体纳税意识有所提高,但在市场化进程中,许多新办企业、新兴业户对税收的本质功能仍缺乏应有认识.农村地区、零星税源分散隐蔽很多私营业主、个体业户账证不全,迟迟不办理登记.使税务机关无法实行税务监控.还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税务系统采用的Ic卡、数据采集器等电子申报手段不能适应.落后的办税能力与高科技电子申报的反差很大、制约了税收征管改革的进程.纳税人素质参差不齐、影响了整体纳税质量,干扰了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竞争秩序,是制约税收征管效率的主要因素.

(三)税收环境不够理想

从经济环境看,在走向市场经济之初的现实经济运行中,滋生了大量的“地下经济”,由于信息不灵、政策的贯彻难度大,给税源的监控带来很大困难,税务机关要把潜在的税源变成收入就必然要加大税务要素的投入,增大了征税成本.从社会环境看,1994年的税制改革,使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责权利关系逐渐明确,相应地由财政利益分配引发的政令不通现象日益严重,表现在一些地方过多考虑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强行收费,弱化收税,甚至越权减免税,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弄虚作假,虚报浮夸,追求所谓政绩而不顾税法的严肃性,严重妨碍税收执法.从文化环境看,由于尚有很多纳税人法制现念和纳税意识很差,税收法规的执行不仅得不到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反而有人千方百计地逃避纳税义务,有的甚至抗拒、敌视税务执法行为,这必然会为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带来难度,为了维护税法尊严,税务机关必须加大税务要素的投入,结果导致征税成本的增加

三、提高税收效串的对策思考

(一)树立正确的税收效益观念,加强对税收成本的管理

征税成本是社会演源的一种虚费,应尽可能降低到最小跟度.因此,必须彻底摒弃传统的“无本征税”旧观念,树立正确的征税成本观念,把税收效率思维理念贯彻到税收制度改革、税收征管机制改革和税收日常管理工作之中。

鉴于现实状况,提高税收效率,至关重要的是以法的形式,规定整个税收征管活动.所以应尽快出台税收的根本大法一一《税收基本法》,修订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及配套各项法规.使税收效率的提高有一套法律法规作保障.还要改变实际工作中单纯“以收入论英雄”的做法.把税收效串作为考核税务部门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建立评价税收效率的措施体系,包括:税务机关税收征收成本(率);纳税人纳税成本(率);税收征收管理成本(率);税收征管净收益(率);纳税人漏税额(率),以此考核各级税务机关税收征管效率,促使他们更加重视、关注税收征管效率从而采取相应措施提高税收效率.

(二)改革税收行政

1.合理调整机构,推进人事制度改革,提高税务人员素质.解决好机构林立。人浮于事的问题是降低税收成本、提高税收效率的必由之路。应按经济流向,本着精简机构、便于管理、经济科学的原则,收缩基层征管机构。在办税服务厅的设置上,可实行国地税“合署办公”的办法,既方便纳税人,又减少投入.在机构调整时可灵活一些,税源相对集中的地方,可采取集中征收的办法,对税源相对分散的地方,也应该经济流向来合理设置,井强化每一个机构的部门功能.在人员配置方面、要着重改变非业务人员过多、勤杂人员过多的现状。要大力推进人事制度改革,严格定编定员,解决机构和人员的不合理状况,同时通过教育、培训提高税务人员职业道德及业务素质.这样,既可以节约费用开支,又能激发税务人员的工作热情,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2.加快微机开发利用进程.改善税收征管条件.以微机技术代替手工劳动,可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工作中的随意性.可以说,加快微机的开发和应用,全面提高税收管理的科技含量,是最终降低税收成本的根本途径.发达国家和地区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都广泛采用微机,大大提高了税收征管效率,也缩短了纳税人申报时间,使复杂的申报、检查、稽核等可以迅速完成.我国税务系统的微机开发尚处起步阶段,应逐步提高其开发及应用水平,主要工作包括:一是规范税收征管流程,统一税务系统的计算机软件开发,防止各自为政、自行开发带来的不必要浪费;二是逐步实现微机联网,提高涉税信息传递的速度和质量,构建税源联控机制;三是提高设施使用效率.防止只将计算机充作打字机甚至游戏机的浪费问题出现;四是认真做好计算机应用的培训工作,提高税务人员的计算机操作水平.

3.推行税务,健全协税护税网络.随着经济的发展,税务机关的工作量及管理难度都在加大,单纯扩编增员会加大税收成本.所以应推行税务制度,把本该由纳税人自己办的事,从税务机关分离出来,把服务工作推向社会,减轻税务部门自身负担,吸收社会力量协税护税,就缓解了征管力量不足的矛盾,相应减少了税收成本.另外,由税务人向纳税人提供专业服务.虽也要收费、但比纳税人自己去纳税要有效、简约和顺利多了,从而节约了纳税费用.从另一侧面提高了税收效率.

(三)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减少征管阻力

1.加大税收宣传力度,减少税收征纳矛盾和征管阻力。现在,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意识已较以前增强,但仍要提高税收宣传质量,及时提供最新政策法规信息和具体操作方法.加速税法向广大纳税人渗透的进程.另外,还应将税收宣传的范围扩大到一切公民以及政府、机关和行业管理部门这既是当前顺利开展税收工作、提高税收效率的保证,也是未来税收事业发展的基础.

2.加大税收稽查力度,打击一切涉税犯罪行为。税收环境的营造,离不开必要的强制措施.在现行征管条件下,要注意提高招查选案的憋确度,使全稽查执法手段.赋予稽查部门相应的执法权力.通过严格执法净化了税收环境,就会减少管理难度,提高税收效率.另外,为尽快解决税收征管中“有事无人管,有人乱管事。的问题,解决那些由于部门甚至个人利益而使税案久拖不决、办案拖拉的问题,建议改革目前“税侦室”的作法,由税务部门单独组建税警队伍,行政上届税务局领导,业务上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并积极创造条件,建立税务法庭,独立处理税务违章案件,这最终定会有利于税收效率的提高。

总之,提高税收效率大有潜力可挖.税务机关应一方面开拓税源,大力组织收入,另一方面倡导节支,减少管理成本,从而实质上增加税收收入,实现税收的政策目标.

参考文献:

[1]陶东元等.税收征管效率问题初探[J]、税务研究.2000,(9):21-22

税费征管论文范文第15篇

我国现行农业税制立法是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主,包括其后(主要是80年代以来)国务院颁布的一系列专门规定农业税的行政法规,如1994年的《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与农业税有关的法律规范。

《条例》颁行至今已有40年,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今日,我国的农业经济体制、产业结构、农业产品、农业生产经营方式和农业收入等方面,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但是,农业税制及其立法却几乎保持不变,这与社会现实的需要和农业的进一步发展大为脱节,由此而导致的问题甚多,主要表现在以下两大方面。

一方面,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并存所造成的问题。农业特产税即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简称,它是为了平衡农业特产品和其他农作物之间的税收负担而从农业税中逐步分离出来的。但是,国务院有关规定都未将其明确为独立税种。然而实践中,它已突破了附属于农业税并作为农业税一个税目的立法本意,成为了一个事实上的独立税种。这一立法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所造成的后果,具体表现在:(1)税种法定性质不清。从理论上讲,农业特产税应当附属于农业税,同样类归所得税类。但农业特产税主要是针对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征收,亦应属流转税类。(2)征税范围划分不清。这不仅导致了重复征税现象(包括对同一农产品既征收农业税又征收农业特产税,或是在不同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还漏征了一些收入水平高的应税所得,特别是一些随着农业高新技术的推广而出现的技术含量高、成本低的农产品收入。(3)在税收征收管理方面也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因对某些同一征税对象并行设置两种税,且计税依据不同,分别计征,人为地造成了一户两税、一地两税的状况,同时征管手续也较为繁琐复杂。

另一方面,农业税立法的严重滞后性。其主要表现在:(1)计税产量与实际产量差距越来越大。目前,我国粮食产量比50年代已翻了两番,而计税产量一直维持在五、六十年代的水平。(2)计税土地与实际耕地不符。对许多新开垦的土地不计征农业税,即所谓“有地无税”;一些被实际占用(包括正常占用和非法占用)的耕地,仍要缴纳农业税,即所谓“有税无地”。(3)税率偏低。因计税产量低于实际产量,导致实际税负偏低,且税收负担不平衡。如原来为了调节地区间农业收入而采用的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由于40年来各地区情况的巨大变化,现在已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再如粮食作物与经济作物税负畸重畸轻。(4)征管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处罚措施单调、疲软。如纳税人已经从最初的生产队发展到现在多种类型并存的纳税人,结算单位扩大数十倍,征管难度大为增加。而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农业税只规定“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导致对农业税的欠、漏、偷、抗税等违法行为的约束力弱化。

《条例》虽然名为“条例”,但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所以从立法权限的角度来看,其实质上应当是“税收法律”,而且还是我国仅有的少数几个税收法律之一,在税法的渊源中仅次于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其效力高于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

从80年代初直至90年代以来,尤其是199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后,完善农业税法和改革农业税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为此,许多理论研究者或实际工作者都提出了不少改革方案和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是三大类:[1]第一类是农用耕地税(或称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产品税并行,简称“两税型”;第二类是实行农业所得税,简称“单税型”;第三类则认为,由现行农业税制向行为税(土地使用税)和流转税(产品税)转变,最终将两税型与单税型作为我国农业税制发展与完善的阶段性目标与发展方向,并且通过对《条例》的修订以及其他配套改革措施来逐步实现上述目标,简称“过渡型”。我们赞同“过渡型”,但不同的是:其一,不论是“两税型”还是“过渡型”,仍然主张有“产品税”税种。鉴于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已取消了产品税,在工业生产领域和批发零售商业普遍征收增值税。因此,我们主张以“农业增值税”代替前述“两税型”和“过渡型”中的“农业产品税”。其二,依第三类观点,将来实行的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即除了农业所得税的主体税种以外,还有其他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如耕地占用税、屠宰税等,甚至还可能包括在广大农村地区征收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车船使用税等各税类中的其他非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实际上,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农村税制”。而我们所探讨的是“农业税制”,仅包括有关农业税的征收管理等规定,在目前就是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在“两税型”下,就是指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增值税;在“单税型”下,就是指农业所得税。因此,我们主张,农业税制应当向以“所得税”为单一税种的方向发展,而不再包括农业土地使用税或农业增值税。至于某些未纳入所得税征税范围内的征税对象应当包括在其他有关税种的征税范围之内,“各司其责”。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将在后文论及。

我们之所以提出“过渡型”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1)考虑到我国农业经济的现实状况和农业税制实行40年来给广大农业已经造成的根深蒂固的影响,采用由现行农业税制向“两税型”转变的方式显得更为自然、平缓,不致于给农民的纳税观念造成过分的冲击,有利于新旧税制的前后衔接。同时,参考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现状,加上农业税的纳税人在数量上将会多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陡然转变为“单税型”显然不太切合实际,也会给本来已困难重重的农业税的征管增加更大的难度。应该有俟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模式走向完善和成熟时,农业税制再向所得税的方向发展。目前,以“两税型”作为过渡性的安排是较为稳妥的,也是较为切实可行的。(2)在我国整体税制与国际接轨的大环境中,农业税制也存在着与国际惯例逐步接轨的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般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即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扣除一定的成本费用后,按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税,如法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意大利、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因此,将所得税作为我国农业税制改革的长远发展目标也是必要的。

应当指出的是,在农业税制的改革中,存在着农业税的税种与其他税种之间的关系问题。比如,农业土地使用税与土地使用税以及耕地占用税的关系,农业增值税与增值税的关系,乃至农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关系等。众所周知,我国长期以来对农业基本实行的是一套独立的税制体系,这也是由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决定的。在今后的改革与发展中,是继续保持其独立性,还是依法将农业税或其部分征税对象与其他税种合并征收,是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有的学者就建议“开征农业产品税把农业特产税和一部分农村工商税合并征收,解决了农民长期反映强烈的一个产品征两道税的误解。”[2]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提出从“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入手来解决台湾现行农业税赋问题,并认为:“在税赋之课征上,以职业为区分之标准,理论上即有其缺陷。在税赋稽征之立场而言,农民与非农民并无不同,农业税赋与非农业税赋之差别,仅在于针对产业之特性而异。因此,不论农民或非农民均一律须申报综合所得税,并订定合理的最低基本所得下限,不论农民或非农民之所得未达此基本所得时,即毋须缴纳综合所得税,但超过此下限者,即须按其所得之多少缴纳特定之税赋。”[3]

我们认为,对待这一问题,亦应采取区分阶段性目标与最终发展方向二者关系的态度。换言之,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然应当保持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今后在农业经济体制和农业经济结构趋于稳定,农业的商品化已达到一定程度,且征管体制网络化、成熟化时,应当逐步减弱并最终消灭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即“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当然,“在我国要像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一样,对农业与其它纳税对象实行同样的税制,恐怕还不是短期内能办到的事情。”[4]

还必须清楚认识到,仅仅依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并不能够对现在的农业税的征管状况带来根本上的改进。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农业税费”现象。实践中,农业税已经无法保持其独立性,而是与众多的“费”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被普遍使用的概念。一般所说的“农民的负担”主要指的也就是“农业税费”,[5]而且实际上其中“费的负担”要远重于“税的负担”。同时,农村税收征管“难”中,“收费难”亦占据了相当的地位。

当然,“税费不分”并不是农业税收中独有的现象。“在中国,目前一种非常值得注意的现象是:税收在政府收入中的占比偏低”,“税收占比偏低的同时,便是各种收费和债务收入占比的偏高。由税收‘缺位’和各种收费、债务收入‘越位’可能引发的诸方面风险,不容忽视”。[6]由于我国农业人口众多,所以这一现象在农业税收中反映极为突出,“有引发或激化社会矛盾的可能”。[7]以至于法理学家们在探讨“当代中国法与正义、利益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的重大课题时,都把“农民负担合理与否”作为展开论证的引例。[8]

农业税收处于农村税收乃至整个财政税收的大环境中,仅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是“孤掌难鸣”的,必须实施一项系统工程。

其一,税费不分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政府部门,习惯于以行政命令的办法、非税的方式组织收入。……在各级地方政府那里,又加上了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的约束这一条,更是大开了收费之门。于是,形成了一股包括中央各部门的基金性收费和各级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收费在内的全国范围自立收费项目浪潮。税外收费趋势的蔓延和收费规模的日渐增大,既冲击了税基,又在相当程度上转移了人们对税收的注意力。”[9]解决这一问题,就要通过立法形式“改费为税”,这“可能是在目前条件下,解决收费项目泛滥问题的一个有效且可行的办法”,“是一种‘釜底抽薪’的治本之法”。[10]同时不止于此,还要通过对国家整体立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来进一步改进税收立法体制,即在纵向效力从属关系上要合理,适度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在若干限定条件下赋予地方开征新税种的权力,可以改变目前许多地方因无开征新税种的权力而变相地开征一些具有税收性质与作用的费用和基金的做法;在横向协作分配关系和立法形式方面,合理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税收立法权限。[11]

其二,在改进农业税收征管模式,加强其征管力度方面,也不单单是靠农业税制自身的改革所能实现的。固然需要以立法的形式,从法律角度确定农业税征管的法律依据,尤其是要明确对各种违反农业税法的行为,如偷、漏、欠、抗税等行为的处罚措施。“因此,尽快建立一套‘严管理、重处罚’的税收征管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不过,国内外的经验告诉我们,税收征管秩序的确立和运行,不单单是税务部门一家的事情,它需要包括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在内的共同努力。比如,没有公安、邮电、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积极配合,再完备的税收征管制度,实行起来,效果也要打折扣。没有司法机关的有效支持,查处税收违法犯罪案件的工作,既很难到位,亦缺乏必要的司法保障。”[12]

最后需要强调两点:一方面,尽管我们研究的着眼点在于发现和分析农业税制存在的问题,并试图解决之,但我们又不能仅仅局限于农业税制及其立法的“圈子”中。“就事论事”,或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是实质性解决问题的办法。我们应该把农业税制及其所存在的种种问题放到国家整体税制,甚至国家整个财政体制、经济体制的大环境中加以考虑,并从中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和实现途径。这才是我们研究的目的和意义之所在。

另一方面,不论是“分清税费”还是建立“严管理、重处罚”的征管制度,其实现与操作最后都必须落实到法制中去。虽然本文看似重在探讨“农业税制”,好像与“农业税制立法”之题不太相称,但法制本就是法律与制度的总称。[13] 制度是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时,法制的核心问题是依法办事,[14]制度的构建与实现又必须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获得并依靠法律的保障。“制度与法规是相辅相成的,……立意良好的制度若缺乏适当的法规之辅助,执行成效必不如预期理想。”[15]若再加上执行制度的人员素质不高等其他不良因素,又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和惩处,后果就会更糟。因此,农业税制的构建与运作、乃至改革与完善都必须通过农业税收法制来实现。

「注释

[1]有关第一类和第二类的观点,参见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国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9~561页、第1720~1723页、第1745~1747页。

[2]赵复蔚:《改革现行农业税制的意见》,载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4页。

[3]黄健儿:《现行台湾农业税赋之演变及检讨》,《台湾经济》1995年第4期,第33页。

[4]唐仁健:《农业税赋制度改革研究》,《中国农村经济》1995年第1期,第38页。

[5]农民的负担还包括由于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的不断扩大而使农民承受的“隐性负担”。

[6]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7]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8]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55页。

[9]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0]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1]参见戴海先:《略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问题》,《税收经济研究》1996年第7期,第28页。

[12]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3]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83~184页。

[1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83~1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