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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论文

版权保护论文范文第1篇

商品经济的发展催生了知识产权,如今已到了信息时代,作为精神财富的智力成果的知识形态的商品价值更加突出。知识财产作为商品进行交换的前提是,必须在法律上首先确认知识财产的所有人即权利主体,确认哪些智力成果可以取得这种产权,确认智力成果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取得这种产权。除了明晰产权,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竞争还要求公开、公平与公正,这也需要有关产权法律的保护。知识产权法就是调整人们在智力成果生产和利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并建立一套产权设置程序,用法律形式把知识形态的智力成果定格为“知识产权”,使之成为社会财产的构成部分,从而解决智力成果作为商品流通的问题。在今天全球化的经济结构中,知识产权法律作为最基础的市场规则之一,其作用只有通过强制惩罚侵权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威慑力量来实现。因此,如今的知识经济更需要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的保障。

版权的客体是由作者脑力劳动所创造,为版权法所确认,并受版权法保护的一定形态的

知识产品。其属性是它符合独创性(原创性)、可复制性和合法性。侵害版权属性的任何一个方面,都应视为侵权。不同的利益方对于版权法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但是有的人或团体片面要求或曲解版权法,使它仅仅反映自身私利,则有悖于版权法利益平衡的原则和宗旨。

版权保护涉及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娱乐、教育科研以及网络服务、PC软件信息业等众多领域,因此,版权产业就在相当意义上反映着以这些领域为代表的科技含量高、经济发展迅速的先进生产力。做好版权工作,是保护民族创新精神、提高国家竞争力的必然要求。作为知识产权的版权制度,对激励创新、优化资源配置、推进科技文化进步及其产权有序流转起到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同时也日益成为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

在传媒业中知识产权涉及到三大领域:

第一大领域就是高科技投入带来的专利,例如在广播电视传播中,高科技投入开发出来的互动电视、高清晰电视、甚至于某些依靠高科技才能展示的节目类型(如“发现频道”、央视的“再说长江”“故宫”等节目)。高科技投入以后得来的收益很大,这样的收益类似企业的专利收益,投入产出的效益越来越大,投入和产出一旦进入一个良性循环,将会对媒体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西方发达国家对这个问题高度重视,拥有比较健全的制度保障专利所有人的收益,并且在此领域获得可观收入,而此项收入在媒介经营获利中占的比例日趋扩大。

第二个领域是品牌相关领域,即使没靠高科技,也有可能有巨额收益,例如新华社,在国际上它代表国家,是国家通讯社,它的品牌是长期养成的。人民日报是中共中央的机关报,它的权威性也是长期养成的,因此它们的信息都很权威,很能吸引大众眼球,虽然品牌和知识产权是两个概念,但是作为品牌相关领域来理解的知识产权可以的。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消息是从哪里来的,是新华网还是其它什么网,公信力是不一样的。这种作为品牌相关领域的长期投入和营造,所形成的产权也必然会带来的巨大的收益。

第三个领域就是本文讨论的版权领域,

知识产权涉及到的三大领域,传媒业全都有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讲,研究报纸的版权保护问题,必须了解清楚上述三个领域和传媒业的关系。

就不同的媒体而言,和上述三个领域联系的紧密性是不同的,广播、电视、通讯社、出版、报纸、杂志、计算机网络当中,和报纸关系最重要的是版权和邻接权,邻接权就是传播著作权的一种权利。当前涉及到传媒业中报业的知识产权的案例很多,了解清楚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如著作权法)可以对这些法律纠纷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比如有关版权保护的限制形态主要分为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种。另外,有一些作品属于无版权作品,这种作品从广义上说也应属于版权的限制形态。在我国版权法中,有关新闻传播中的版权保护限制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第5、22、28、32、40、43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延伸性解释中,并大致可作如下区分。第一,“时事新闻”不受版权法保护。这是《著作权法》第5条的明确规定。《实施条例》第6条第1项解释,“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我国法律的这一规定及解释与国际公约及惯例无甚出入。第二,合理使用。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在这里,作品本身是有版权的,只是为了公共利益,为了尊重新闻传播的规律,这种权利应受到某种限制。再比如国家《民法》规定关于时效的问题,在版权纠纷中,两年时效是从知道和应当知道起算,如果不知道10年以后才知道应该从这一点起算,但是再长不能超过20年,这一点法律规定很清楚,如果超过20年,25年才发现就不能。所以,包括媒体业界、公众都要知道主动应该怎么做,或者是抗辩应该怎么做。再有就是商标品牌和其他标识性权利,看见标识就知道是某一个知名媒体或知名栏目,这对一个媒体来说至关重要,因为受众的选择在一个媒介爆炸的时代能够给他留下迅速寻找他偏爱的媒体就是靠的这个标识。二、报业版权保护的法律适用

既然传媒业范围那么广,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又那么密切,法律适用会涉及哪些问题?

1.内容和表达是版权保护的核心对象

所有的媒体都涉及到内容和表达的问题,内容的问题接近于出版商的法律责任,出版商为什么有严格的责任,因为出版物是面对两头的,一头是作者,一头是读者,前者关系到作者智力活动成果,后者关系到传媒的社会责任,在我国,黄色、反动的内容国家是严格管理的,所以出版物的内容是严格管理的,报刊作为一种媒体,它的内容管理和一般出版物是类似的。

内容表达是什么?就版权而言,它跟有形物的产权不一样,它的载体是有形的,但是它的内容是无形的,所以它体现为一种无形的资产。可以讲,版权在内容表现方式上是对人类智力创造性成果的一种物化、法律化和权利化,这种法律化体现在赋予智力活动成果的创造者,在一定的期限内,在一定的地域内,享有一种独占性的权利,未经许可别人不能来实施它。广播电视中以音像、音乐、游戏方式出现、报刊中以报道、评论、特写、专栏、版面设计等方式出现这些都是涉及到内容表达方面。

2.服务和商品的识别性、经销诀窍是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对象

包括商标、品牌、商誉、商业秘密。这是报刊经营者们更为关心的领域。我国的传媒产业化是一个历史的必然。早期的党报党刊时期,媒体无须关心服务和商品的识别性、经销诀窍。在激烈的传媒市场竞争中,以报纸为例,从版面布局、印刷技术、发行渠道、与读者订户的沟通方式都各自形成了自己的经营模式,这种识别性、诀窍如果被剽窃,从法律的角度说,都可以不正当竞争来界定。

3.传媒业的高技术运用、创新是专利、技术秘密的保护对象

创新的问题是专利、技术秘密的保护对象。新技术、新方案、新商业模式、多媒体技术成为重要的因素。随着计算机技术和其它高新技术的应用,报刊本身也在这些技术应用中得到自身在版面设计、内容编排效率、出版发行、创新和发展、产品设计、产品标准的产业链中位置的提升。

三、我国报业版权保护的现状和挑战

报刊作为有400年历史这样一个传统的产业,一直是传媒业中最为重要的力量。版权保护追溯历史也是从报刊的印刷开始的,到今天为止,报业仍然是传媒业一个非常主导的力量。

报刊是很多著作权的权利来源,比如网络转载,转载最多的还是报刊,因此它受到的挑战是最严峻的。另外,报刊之间的转载、报纸的版式设计、新闻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作者的一稿多投问题是当前我国报业版权保护从立法到司法实践最常见的问题。

近十五年来,网络的兴起对报刊业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所以报刊业联合起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是一个历史必然。2005年的南京会议就发表了一个南方宣言,认为报业应该联合起来才能够维护报纸的知识产权,报界自身也提出应该联合起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改变新闻产品被商业网络无偿或者是廉价使用这种状况,为了改变这样的现状,2006年38家报业集团在广州发起了一个倡议。从这点看,报刊之所以联合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本身说明报业版权保护的现状是非常严峻的。

四、报业版权保护的若干难点问题及法律适用

1.关于“转载中的版权保护”问题

目前,转载中的情况主要有报刊内容被网上转载、网上内容被报刊转载、报刊之间互相转载的问题。比较多的是网下的内容,也就是报刊的内容被网上转载。很多报社采取了一些措施,就是发表相关的声明,要求不得转载。

(1)网络转载的法律边界

从法律上来看,这种声明要具体分析一下,这种声明有可能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个方面的作用就是指这种转载指其他的报刊不得转载,根据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报刊有法定许可,除非著作权人明确声明,特别声明其他报刊是可以不经许可进行转载,法律上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应该支付报酬。另外一个作用就是指网络不得对报刊进行转载。对于网络来说,这种声明可能争议就比较大,并且也在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中有过一个转折,最早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过解释,也就是关于设立审理计算机网络传播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经在报刊上面刊登过,或者是在网络上传播过的作品,除非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或者是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做了这样的声明,其他人都可以转载,可以再编,只是需要注明出处支付报酬就可以,这并不构成侵权。法律界有关人士认为,最高法院这个司法解释公布,对网络是一个好事情,但是对于权利人来说是一个很大的灾难,所以引起很大的震动,大家一时议论纷纷,并且进行声讨。随后在学界展开了长达数年的讨论。

到2006年7月1日实行的《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条就做了改变,有学着认为这可能和国外的权利人的要求和施加压力有很大的关系,也就是说有可能我们规定和国外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所以到《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里面就明确了,应该取得权利人许可,并且支付报酬。到了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删除了原来规定的第三条,也就是说现在网络要转载报刊上面的东西应该取得许可,并且支付报酬,这是一个很大的变化,对于网络经营者来说也应该引起高度的重视。

(2)报社“不得转载”声明的效力分析

这种不得转载的声明,应该说它在法律上起到了一定的效力,但是这个效力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这个限制是什么?也就是报刊如果拥有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作出不得转载的声明肯定是可以的,但是如果刊载的是其他作者给你投的稿子,这个声明就无效。所以对一个报社来说,应该跟作者,跟真正的权利人那一方面要取得相关的授权。比如外部的投稿,比如记者的非职务作品,不能想当然都把他视为报社的作品,这样去维权是得不到保护的。

2.关于“新闻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

对于新闻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产生了疑问是没有意义的。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时事新闻没有著作权,也就是本法不适用时事新闻,但是并不等于新闻作品没有著作权,新闻作品包括了时事新闻,它是一个比较大的概念。除了时事新闻以外其他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当然享有著作权,并且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新闻作品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获得发表的权利都应该得到维护,作为报社、杂志社,应该充分意识到对你的那些时事新闻以外的新闻作品应该采取相应的维权措施,维护这些作品的权利,如果别人在使用的时候已经超出时事新闻的部分,而把你的新闻作品其他内容都非法使用了,就应该主张相应的权利。

不受保护的事实消息的单纯性决定了并非任何新闻作品都不受保护。按照上述分析,这样的新闻作品应受版权保护:1有关时事的分析性报道,如新闻报道中具有独创性的通讯、评论,综述、深度报道等;2报道有的文字处理、版面风格、编辑方式等。3新闻图片也划归单纯事实之外,对此立法没有专门规定。很明显,这些作品都不再是“单纯”事实报道。

3.关于“一稿多投”的问题

一稿多投实际上是指作者权利以及他权利怎么使用的问题,也就是他把稿子投给谁,由谁发表,以什么形式发表这是作者的权利,他有选择的权利。他在选择的时候,实际上就是选择多次使用自己作品的一种行为,在法律上并不禁止,著作权法也没有对它进行限制。但是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著作权人从稿件发出之后15日内,比如说没有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他可以向其他报社投稿,这样一个规定本身不能解决一稿多投的问题。怎么能够真正解决一稿多投产生之后导致发表这个文章的报社专有出版权的问题,只能靠合同解决。也就是说报社应该跟作者签署相关的权益,对作者的权利进行限制,限制以后他如果一稿多投就违约了,其他报社如果采用了同样的稿件,你可以行使专有出版的专有权利,对他们进行限制和制止。因此,这个问题只能从合同规制的角度来加以完善。

4.关于“报纸版式设计”保护的问题

这样的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电视节目已经有判例,这种判例对于我们未来发展趋势是一种好的导向。如果说对于有创造性的人类智力劳动成果不给予保护,他投入了大量的人才物力和智慧,别人可以抄的话,肯定不可能使社会文艺繁荣,所以应该给予法律保护。但是因为版式设计在多样性、独特性和复杂性的特征,因此法律保护应该是通过个案的方式来进行处理,也就是通过司法判定,事后进行处理,而不是靠事先庞大的立法笼统地加以规定。

这样对于权利人和律师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就是什么样的版式,到什么程度你能够给它做一个很好的描述。而且你要登记,也要把保护的形式,你的独创性在什么地方应该加以描述出来,作为证据固定下来,你的律师也要去判断,我如果去主张这个保护的时候,法院会不会支持,会不会由于独创性太低,涉及到采用了通用的东西,最终得不到法律保护,这就显然对律师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另外,报纸的版式保护还可以通过现行的法律来解决,现行法律对于一般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实行法律保护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报纸没有规定,这就需要我们的立法里面对于这进行扩大的解释。应该和期刊、图书同等对待,而不应该把报纸撇出来。在目前的框架下应该还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报纸有版式设计的,通过这样的形式来行使权利,把同样的竞争对手,把那些报纸模仿其它报纸版式设计的进行处罚,在法律上是可以解决的。

五、结语

报纸的知识产权问题其实当前整个传媒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个缩影,上述各方面在当前其它形式的传媒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比如版式问题,在电视中就是节目形态的问题,事实上我国当前电视节目形态从原创性上讲或多或少都有国外一些知名节目的影子。在我国对外开放领域不断扩大的情形下,知识产权的纠纷将不仅仅反映在国内的传媒业内部,也会出现国际之间的纠纷。传媒业是以内容生产和传播来作为自己最重要的利润增长点,因此知识产权从什么意义来描述它对传媒业的价值都不为过。我国传媒业从业人员中受过良好的法律教育的人较少,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观念的培养,法律界和新闻界的学者、第一线的从业人员共同关注知识产权问题,是传媒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

版权保护论文范文第2篇

现代设计艺术的范畴与时俱进,它包括视觉传达设计、产品设计、染指服装设计、环境艺术设计等诸多学科。对于设计作品的版权保护,将围绕设计创意、美学思想以及构成设计作品的各种感官因素展开。其中感官因素又包括设计形状、图案、色彩、文案、声音、触感等。在我国,版权即著作权,设计作品因具备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审美意义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以产品设计为代表的设计作品也同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包括产品形状、图案或者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生产的新设计。为与他人商品区分开来,代表自然人、法人或组织的商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包括文字、图形、颜色组合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冒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与他人知名商品引起混淆。

有关知识产权最早的两部国际公约分别为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它们被称为保护世界经济与文化的两部“基本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产品外观、商标等方面提出对设计作品产权的保护《;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强调图画、实用艺术、建筑等有关艺术创作的作品均享有版权。1967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的国际局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同盟的国际局合并,会员国共同签订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PO)》,该组织成为联合国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个专门机构。为通过国家间合作促进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又分别诞生了多部世界公约,其中有关设计版权最重要的公约为,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和1966年《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

2数字技术对设计版权的挑战

英特尔公司的创始人戈登•摩尔曾说,当价格不变时,半导体晶片上的组件每隔18个月会增加一倍,性能也将随之提升。这条定律揭示了信息时代下数字技术发展的速度。数字技术可以更快速、准确地连接市场与消费者,互联网促使消费者可以不再通过实体媒介获取设计信息,无线网络的发展又进一步拓展了人们接收设计信息的终端。传统的版权制度,主要针对出版社、印刷厂等以版权作品作为盈利目标的实体销售商,在当下数字时代,设计版权保护的责任更多地需要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来担当。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主要有四种,即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宿主服务提供者和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

其中宿主服务提供者即为当下人们所使用的博客服务、电子商务、网络视频等应用中介;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指在网络中提供检索信息功能的服务提供者。例如,谷歌、百度等公司。这两类信息服务提供者是直接面向公众的媒介与平台,它们涉及各类设计成品的展示,个人用户只需简单的操作即可获得作品的副本。因此,作为网络传播服务端,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版权维护行为与设计成果保护息息相关。但由于技术层面上的争议,目前很多国家版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版权责任承担没有明确条文,这两类信息服务提供者没有完全承担阻止侵权的任务,而更多的是担当一份社会责任,对潜在侵害设计版权的图文信息做出相应限定,在一些特定环境下,为维护版权执行删除和屏蔽职责。

3版权与设计师权利保护的策略

(1)增强版权意识,保护设计创意。设计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其成果成为消费的具体对象。因此,设计所蕴藏的创意可以直接转化为有形的经济价值。对于设计创意的保护,应首先明确版权保护的意识。不论是设计个人或公司,应执行严格的作品管理制度,在与委托方的沟通过程中,保护好设计方案,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拒绝网络传输或任何拷贝行为,避免因管理疏漏而产生产权纠纷。同时建立平等的合作关系,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不轻易提供任何设计预案,拒绝无序比稿和非公正的招标行为。(2)强化法制,完善设计版权管理。设计是艺术与科学的结晶,它同时具备人类科学实践的理性和艺术创造的感性。设计作品所包含的感性因素,使作品借鉴与抄袭变得没有明确界线,难以取证,这使设计产权保护变得异常困难。有关设计作品版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条文尚未细分,法律惩治侵权与抄袭行为力度较轻,这使一部分经不起物欲诱惑的人铤而走险,无视相关法律存在。维护设计师权利离不开国家相关法律的实行,构建作品侵权监管机制,完善设计作品版权管理,成为当下设计维权建设的重要途径。(3)提倡创新,反对设计抄袭。近代以来人类文明获得了可观的成果,这得益于思想、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创新的理念引领人类从原始走向现代。

版权保护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法律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英文简称ISP,一般称为网络服务商。从广泛意义上来讲,指一切提供网络服务的个体和组织。它包括两类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ICP),是指“经过有关机构认可的、有目的地选择信息(网络版权法律关系中专指作品),并利用网络向不特定对象提供的主体。”…在网络传播作品的过程中,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职能是负责编辑和处理作品,在网络作品传播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另一类是网络技术提供者,它与网络服务内容提供者不同,仅按照网络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作品,并不对作品的内容做任何改变。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和网络平台提供者(IPP)。

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侵权,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即:有无网络版权违法行为、有无网络版权损害事实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2005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百度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胡彦斌、许巍、花儿乐队等歌曲的文件下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这起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即符合侵权的三个要件。首先,从违法行为上来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的下载服务,并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却仍把歌曲提供给了网络上不特定的公众,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益,因而确认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这~点毫无疑问;其次,由于被告提供的免费下载服务影响了原告传播其作品的市场效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产生了确定的损害事实,而这一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也是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最终法院作出了要求百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判决。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两类: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它们以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为区分标准。目前从网络司法实践来看,对网络技术提供者,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基于平衡社会利益和权利人利益而言的。如果对仅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技术提供者采取过于严格的限制,可能会阻碍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影响新兴产业的发展势头。但是对网络内容提供者而言,则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商无过错责任是指网络环境中在特定的环境下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为要件,就损害的发生,网络服务商虽然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之所以要对网络内容提供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由于网络内容提供者是网络信息传播的“过滤者”和“守门人”,它对信息内容具有编辑和控制的能力,因此为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行为加以限制。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态及责任认定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态

依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实施是否直接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可以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侵权形态。

1.直接侵权

“直接侵权”的概念是与构成著作权权利内容的一系列专有权利密切相关的。每一项专有权利都控制着一类特定行为,如复制权控制复制行为,发行权控制发行行为,表演权控制表演行为等等。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这就是说,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关键就在于这一行为能否受到专有权利的控制以及是否存在免责的法定事由。在美国哥伦比亚电影公司诉搜狐一案中,被告非法传播原告的电影作品,其行为即构成了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已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同时我国相应的行政法规中也给出了详细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受到法律的直接保护的,被告对此项权利的侵犯即是构成了直接侵权.

2.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相对于‘直接侵权’而言的,它是指即使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果其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可以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而被法律界定为侵权行为。”‘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该特定侵权行为是否直接受专有权利的控制。间接侵权所指向的行为并不在著作权专有权利的范围之内,只是存在某种程度的联系。间接侵权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的要件。如日本一家计算机游戏生产销售企业,指控美国某经营公告板的公司在其公告板上,设有未经原告许可即可下载原告公司产品的区域。而被告辩称下载原告的软件是用户行为,并不是被告直接所为。在这个案例中,虽然被告的行为不是直接受专有版权的控制,但是被告明知存在侵权,却仍主动为用户侵权提供条件,构成了间接侵权。

(二)国际上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美国

美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研究,主要体现在几个法案中:(1)1998年2月的《在线版权损害责任法案》,该法案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避免因用户侵权而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过重的法律责任。

(2)《数字版权和技术教育法案》,该法案中规定,除ISP在收到著作权侵权通知指控其侵权外,没有编辑、控制传输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单纯提供联线服务的网络技术提供者,都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3)1998年10月的《数字千年版权法》,该法案中新增的512节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

2.欧盟

2002年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简称《电子商务指令》),该指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明确规范和协调。首先,对在线网络服务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其次,在序言中概括性描述了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信息社会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在注意到非法行为时,必须迅速删除所涉及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

3.英国和德国

作为欧盟的成员国,英德根据欧盟的指令,都对网络版权问题作出了法律上的调整,其中也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些相关规定。2003年英国按照欧盟的指令修改了本国的版权法,通过了《版权法修正案》,该法案主要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包括对网络服务商行为的规范。法案按照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要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包括相应的通知和反通知程序。德国则在其《电信服务使用法》中,规定电信服务提供人就其本身和他人提供(明知或者足以制止他人将该资料内容上传的范围内)的资料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三、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制度的立法构建

近年来,在规范和保护网络版权方面,我国出台了不少法律法规,其中大量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些问题,对于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有着重要意义。但由于这些相关法律规范在我国仍是探索阶段,难免存在瑕疵,有待于我们在借鉴他国成熟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立法状况

1.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的第四、五、六、七条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如解释的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2.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

根据2001年新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对2001年的《解释》作了相应修改。其中《解释》涉及到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

3.2005年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该规章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其中规定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义务以及各自的担责、免责情形及处罚规定。同时在该《办法》中,为协调著作权人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之间的利益,首创了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通知和反通知制度。

4.2006年国务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该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都作了进一步的规定。首先,该条例在第十四、十五、十七条详细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其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承担责任的情形。如第二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涉嫌侵权服务的姓名、联系方式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设备。再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情形。如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连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相关规定的完善

1.立法模式

“中国的立法模式表现为大法管小法,小法管规章,法与法之间级别分明;国家法律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实施细则解释,实施细则解决不了的由部门规定解决。这种模式往往造成实施细则与部门规章不能很好的解决国家法律中的问题,使一些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中国的立法修正采取阶段性修改的做法,修法往往以重大事件出现为必要条件,而且要等若干年的时间。这种做法导致了立法不能及时出台,而仅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补充,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如我国的《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迟迟不能出台,而仅以2002年、2003年的司法解释来做说明,致使关于网络设链者的法律责任问题长期未能解决。在这点上,我国应该借鉴美国及时修法的精神。

2.立法体系

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定,目前仅是停留在一些零散的条文中,尚未形成体系,在民事、行政、刑法上都缺乏相应的调整。从民事角度而言,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问题存在瑕疵,而欧洲国家这方面的立法对我国立法是有一定启示作用的。欧洲法律将网络上发生的非法行为产生的责任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分开处理,这样就避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不必要的责任。从刑事调整角度而言,难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给予实际的刑事处罚。我国在《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与此相应的罪名。从行政调整方面来看,保护力度不足。如在《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适用范围存在不合理,仅局限于对网络技术提供者的行为。

版权保护论文范文第4篇

国际互联网已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传统的获得和使用信息的方式。知识产权法在网络环境下正经历必要的调整,而版权制度对网络下的“复制权”重新定义,提出了挑战。只有承认“数字化”作品不产生新作品和暂时复制已构成复制,才能更好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都是随着传播技术发展起来的,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应和数字化相融合。因此,在实践中尽快地以立法确认版权保护中的网络传播权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它是版权发展的必然结果。传统的对版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已不能保护其在虚拟空间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版权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识产权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因此,在现有的尚不完善的网络技术基础上,版权的司法实践的保护,是我们必须注重的一个新问题;对知识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

摘要:互联网(网络)、网络复制权、数字化、暂时复制、网络传播权、版权。

互联网从技术上说,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系统,是成千上万计算机网络通过TCP/IP网络工作协议即时连接而成。它是全球计算机信息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是一个无中心的全球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将全球各个方面联系在一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网上讨论、电子出版、查询信息、发送电子邮件。它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对人类现有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挑战。

由于网络上传播的大量信息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所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受到网络的巨大冲击。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正在网络环境下经历必要的调整,在版权方面表现的更为明显。而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同样,在“网络时代”假如版权人无法控制网络这种日益主要的传播方式,就等于在版权保护制度上为网络传播开了一道“后门”,版权人的利益将从这样一道“后门”源源不断地流失。因此,将版权保护延伸到网络空间已经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本文就从版权方面来着重论述网络对现有知识产权法的影响。

一、网络和作品的复制权

在版权中复制权是较为重要的权利。它是使用获得报酬的一项权利,在版权人财产权中属于核心地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由此看来,传统的传播方式“复制”都需要借助有形载体。但数字化网络作品无须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复制为“0”和“1”的信息流,虽然这种信息流必须借助媒介加以表达,但这种信息流却实实在在地记录了原作品。就此一些国内法学家认为我国复制权的范围较为狭窄,应重新划定复制权的定义。在重新定义复制权时,法学家们建议有三个新问题必须加以澄清,即数字化新问题、暂时复制的新问题以及权利限制的新问题。就以上三个新问题我将分别加以论述。

1、数字化新问题

“数字化”即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的信息流在电子媒介上存储使用。

这个新问题在“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议定声明”和美国、欧洲的立法中都已解决。WCT议定声明认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数字化形式作品。”但在我国却存在两大不同的争议。第一种是将数字化作为对作品的“演绎定义”而不是复制,而另一种则认为是复制。目前大多数的法学专家是同意“第二种观点”(1)。我认为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程序都是代码和符号指令序列”,即都是数字化作品。当这些数字化作品被从一个电子媒体发送到另一个电子媒体存储,也就是在后一个电子媒体中形成一份该作品的复制品。而这一从“数字化”到“数字化”的过程纯属“复制”。虽然数字化的过程也需要付出劳动甚至需要专业技巧,但付出劳动和技巧的目的是保持和原作品完全一致。因此,法律必须把“数字化”明确列为一种复制形式,而这一“数字化”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了明确的体现。在1999年王蒙等六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就涉及到如何熟悉“数字化”新问题(2)。该案中“世纪公司”将六位作家的作品擅自上载到其网站“小说一族”栏目中。然而最后法院审查认定摘要:将他们作品数字化上网并不产生新作品。虽然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化为二进制数字编码,但这种转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版权意义上的独创性。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数字化信息在网上传播,对作品的使用产生了很大冲击。我们认为,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每一次科学技术的重大发展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现形式、传播手段和方式的变化,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得到扩张。所以说,作品的数字化新问题,只是随着当代社会电子出版物的应用而生,这种信息化的复制必须作为复制的一种被写进《著作权法》,这样才能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体现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查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新问题的解释》第2条就对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新问题做出了规定。作品数字化并不产生新作品,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享有;数字化作品和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并无区别,故《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内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在新的领域享有著作权。数字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通过计算机完成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应当享有专有权利。

2、暂时复制新问题

首先来解释何谓“暂时复制”。即当要一个信息显示出来时,在存储中暂时的复制信息。而对于我们所要讨论的就是摘要:作品并不储存于硬盘当中,而是存在随机储存器中这是否构成复制。有些人认为假如仅仅是浏览就构成复制对使用者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存储的时间过短,一旦计算机出现故障,断电或关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即消失。所以只有当作品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固定下来,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才构成复制,简而言之这种随机存储不是永久性地保留,而是较为短暂地存放,而且并没有给版权人造成实质的损害。另外,他们还认为由于我国是版权作品进口国,若暂时存储构成复制,那就会极大地妨碍国内的用户通过国际互联网阅读和浏览有价值的作品(3)。

我认为暂时存储构成复制。因为用户的计算机之所以能够显示作品,正是因为计算机随机存储器对作品进行了复制。非凡是发达国家的版权人士主张摘要:尽管数字传输导致的计算机存储器上的显示十分短暂,但就在十分短暂的时间里,用户计算机显示器再现了作品。因此,复制行为发生了。也就是说,暂时复制以计算机随机存储及显示器为载体和永久性的复制件一样,仍是复制件。并且WCT和WPPT认为“任何形式的复制都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电子媒介上的复制也不例外。”

因而应承认暂时复制是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但有时可以在复制不和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作出例外规定,答应使用者复制作品而不构成侵权。

暂时复制虽然只是存储于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中,但已构成复制。因为互联网环境下一些版权人已通过一定的技术保护手段,对其作品的网络使用方式加以规定,例如对于一些商业性的付费网站,假如想浏览其网页内容并将其下载时,必须使用一定的技术手段使任何人只有在付费情况下,才能以收听收看的方式获得该作品。并且,不能获得永久性复制件。假如不承认暂时复制权在版权人的专有复制权范围内,任何绕过该技术手段收听或收看了版权作品,他就没有侵犯版权人的任何权利。如果我国一厢情愿地规定暂时复制不在版权人专有权范围之内,只能是不利于我国版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还不能保护我国的作品使用者从国际互联网络上阅读或浏览其他国家有价值的作品的权利。

当然,将网络环境下的暂时复制的复制权列为专有使用权,并不会给公众使用作品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版权人的权利范围扩大的同时,法律可以限制版权人的权利而划定一定的范围内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不应认定为侵权。也就是说立法者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作出例外和限制的规定,以保障合理使用的目的,使他们不受版权人的追究,不构成侵权。反之,则此类行为应视为侵权行为。

而1996年的“互联网条约”——WCT和WPPT的规定也是如此。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下的定义中,列举了复制所采取的形式,而并没有揭示出复制内涵的本质特征。我国对于法律的规定很难从该定义的字面上看出“暂时性复制”是否构成我国版权意义上的复制。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版权人、图书出版者、表演者、录像者、广播组织的复制权都不覆盖“暂时复制”。而在我国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了“软件复制”的概念,即“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的物体上的行为。和《著作权法》第52条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计算机保护条例》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复制的本质特征,即复制是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可是在字面上软件复制的定义是否包括暂时复制仍是不明确的,因为该定义对“有形物体”并没有交待清楚,是当时的社会环境所造成的。

网络发展一日千里,所有在今天不可思议的事情也许在明天会司空见惯。因此,在我国确立广泛的包括暂时复制在内的复制权是非常可行且必要的。

3、权利限制和合理使用

法律制度对版权人的复制权保护应当是完全的,任何一种复制的方式都应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内,网络上的复制权亦是如此。同时我们也就该注重到假如过分强调复制权而不加以限制,公众就会失去在网上浏览信息的自由,信息的自由流通就会受到妨碍,网络中介服务者就会因无法觉察的系统自动复制而承担侵权责任,连刚新兴的网上图书馆、远程教学发展都会受到遏制。

而且,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也是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复制权定义范围的扩大必然给合理使用规则带来新的新问题,即如何在新的技术条件下使著作权人的版权和公众的社会信息知情权都能够受到合理地保护是异常迫切的。互联网作为一种新的传播途径,在使公众获得了从未有过的广度和从未有过的便利的信息同时,却给版权人带来了许多麻烦。因为这种新技术使各种形式作品的复制轻而易举。合理使用和侵权使用的界限,在新的技术、新的传媒中几乎消失。针对这一点我必须讨论一下网上“浏览”行为,即网络上的数字化浏览是否是合理使用呢?

我国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第21条第12项规定,“合法持有软件复制件的单位、公民可以不经该版权人同意,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这些对软件版权的限制都是为了不影响软件的正常使用功能而规定的。软件的使用者对软件的复制是使用软件所必不可少的步骤。假如把这些数字文件也给予计算机程序同样的待遇,把在浏览中产生的暂时性复制视为“使用”所浏览的版权材料必不可少的步骤。可是用这种专门针对软件版权的权利来解释网络上的浏览是不足取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12项规定“为个人学习、探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版权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条权利限制主要针对是为私人目的使用作品的行为,即复制、改编作品的行为(4)。至于对作品的“浏览”,原本是不包括在权利限制之中,因为“看”作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作品的使用。然而在互联网上“浏览”信息的行为附带产生了对作品的使用(主要为“暂时性复制”),这使“浏览”和权利的限制发生联系。假如用户在网上浏览的信息确实是为个人学习、探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且被浏览的、下载的网页上供公众访问的作品一般都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这种浏览行为就可以被纳入《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之规定,只不过数字化的浏览所产生的复制是附属品,用户对此不经意,甚至一无所知,无法按法律要求来指明作者的姓名或作品名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新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除著作权人声明或上载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不构成侵权(5)。

因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浏览信息过程中计算机或其他装置的正常运行所产生的暂时性复制件不构成版权侵权,但这种复制不得和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而对于这些规定的出台也可以使用户在浏览信息时就可以放心进行正常的信息交流,法院审理也更有依据。

二、版权保护中的网络传播权

版权保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由《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而此项公约中有关版权人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步出现的。网络传输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作品的方式,并没有改变版权作品本身的内容,但却根本改变了传统的作品传播方式。作为一种崭新的传播方式,其源于国际互联网将全球信息网联为一体的巨大的包容性和任何人可以随时随地上网信息和截取信息的交互性。然而,如何在不妨碍文化传播的前提下保护版权人在新技术下的利益,从而维护著作权制度的稳固,促进文学、艺术和科技创作,是著作权制度诞生以来永恒的主题。

1、赋予版权人网络传播权的意义及立法模式

著作权制度从来都是以不断地吸纳包容的方式将新的传播方式纳入新的传播技术的范畴。而网络时代的传播权和传统的传播权之间既不属于戏剧、音乐作品的表演,也不属于文学作品的范畴。因此为了弥补这些原有传播权不足以覆盖的缝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形成了闻名的“互联网公约”——WCT和WPPT两个条约。这两个条约明确赋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但是,该条约只是勾勒了这种新专有权的外形,并没有限定具体的保护方式和权利内容,而具体新问题由成员国的国内法作出,因此,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如何赋予版权人网络传播权,目前可以选择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第一种为“隐含式”,即用版权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覆盖作品的网络传播[。

第二种为“重组式”,即对版权人的各类作品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复制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统一为一种综合性的传播权。

第三种为“新增式”,即不改变现有版权的范围,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权利。

2、我国对网络传播权的认可目前状况及立法要求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目前尚没有对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传播权进行了部分认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新问题的解释》已经肯定了网络传播应为作品的一种传播形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的原因是实践中某些人擅自将他人在传播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使用,或将他们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擅自“移植”到自己的网站上使用,由此产生了许多版权纠纷。假如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处理起来就比较困难,因为它们都直接涉及到版权人是否有权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新问题,而这在我国《著作权法》里是找不到的,这就需要在实践中加以肯定。

例如,“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东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版权侵权案”就是这样一起案例(6)。原告瑞得公司设立“瑞得在线”网站,并在每个栏目的主页上有特定标志。可是,在199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设立的“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内容和“瑞得在线”主页部分内容相似,并且进行了公证。后来原告依法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最终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答应又未向原告支付报酬,而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主页上的内容设计,并将该主页上载到国际互联网络,而且在其主页上设立“商业性征集广告”等栏目,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这说明法院既然认为擅自将他人享有的版权上载到互联网构成对版权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那就说明法院认定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属于受版权人控制的作品方式之一。

从我国互联网的发展目前状况来看,版权人无疑也需要网络传播权。而频频出现的“涉网纠纷”就说明了这一点。并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WCT和WPPT的出现说明网络传播权已被提到了版权国际保护的桌面上。上文提到网络传播权的三种模式即“隐含式”、“重组式”和“新增式”,有些专家认为可以采取“隐含式”网络传播权来解决司法实践中碰到的新问题(7)。因为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之规定的版权人各项专有权来看,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播放权最有可能解释为“隐含”的网络传播权。

但从国外立法情况比较中,大多数专家认为发行、公开表演、播放权这三项权利包含不了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发行”指向公众提供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而网络传播并未导致有形载体转移,因此不能称之为发行。而“表演”从传统习惯来讲,仅指现场表演,即实物在现场表演,更不用说网络传播了。“播放”指通过广播电视对作品的传播,而网络传播显然是不同于广播,而不能被广播所包容。可见这种“隐含式”的解决方式是不妥贴的,但是上述的“涉网案件”的判决似乎也都表明网络传播权的新问题是根据现有法律就可以解决的。

有些法学专家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依据,一是网络传播权是必定存在复制的,因此借助《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可以达到保护版权人的目的。而其中有些复制(上文提到的“浏览”)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需要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都必须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否则即构成侵权(8)。虽然和网络有关的作品复制的范围和性质还有些争议,国内外的专家也没有形成共识,但像作品数字化这样明显的复制不论在国外还在国内早已形成了结论。因此,擅自将他们的作品数字化,上载到互联网,存储在互联网的服务器中的行为至少侵犯了复制权。

二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并没有将版权人的专有权利所涉及的作品使用方式作穷竭式的列举。该项规定“版权人享有以复制、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一个“等”字为版权的权利扩展提供了可能。伴随现在网络媒体迅速发展的现实,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应当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所规定的“等”作品使用方式中的一种(9)。因此,未经版权人答应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在最高司法解释没出台以前,这种解释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不是立法机构作出的立法解释。而且《著作权法》对表演者、广播组织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有的权利作了穷尽式的列举。网络传播权无法被解释在内。相反MP3的普遍采用,使大量的录音制品得以在网络上传播,网上广播甚至网上实况也在迅速发展。因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广播组织者等显然也需要拥有网络上的传播权。WPPT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摘要:“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分别就其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在网络上的传播享有专有权”。而最高法院也根据这一点,将网络传播作品作为著作权法的一种传播方式肯定下来(10)。

因此,我认为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都是随着传播技术发展起来的,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应和数字化相融合。因此,综合性的广义的传播权是版权保护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结语

应当指出,国际互联网已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传统的获得和使用信息的方式,传统的对版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已不能保护其在虚拟空间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版权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识产权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因而在现有的尚不完善的网络技术基础上,对知识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必须面对的现实。

注释

1、以郑成思为代表的一批知识产权专家坚持认为这是一种“复制”,因为它没有任何创新,而国内另一派学者则认为应该是“演绎”,因为数字化是一种全新的东西。应当指出,“演绎”说是站不住脚的,在国际各国立法即著作权相关国际条约中,也都认为这是一种“复制”,而非什么演绎。

2、参见汤兆志,《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保护-----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著作权》2000年第1期,第8-11页。

3、参见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参见蒋志培,《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著作权》2001年第1期,第49页。

6、参见徐清玲摘要:《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新问题的权利》,载《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参见李明德,《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中的版权保护》,《著作权》2000年第3期,第21页。

8、参见《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

9、参见杨柏勇,《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2期第28页。

10.但我国的做法和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并不一致,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是一种严格责任。参见《版权法》P225-230,郑成思著,1997年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参考文献

1、薛虹摘要:《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2、郑成思摘要:《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1日出版。

3、郑成思摘要:《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1日版。

4、徐清玲摘要:《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新问题的权利》引自《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

5、杨柏勇摘要:《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引自《电子知识产权》,电子工业出版社。

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日内瓦1996、12、20)。

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日内瓦1996、12、20)。

8、《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探究》法律出版社(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2000年8月1日版。

9、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和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10、《电子知识产权》编辑部,《电子信息产业知识产权探究》,电子工业出版社。

11、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2、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3、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探究》第三、六、七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14、刘文华主编,《WTO和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和规避》,中国城市出版社。

15、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编辑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探究中心主办,《判解探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论文摘要

国际互联网已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传统的获得和使用信息的方式。知识产权法在网络环境下正经历必要的调整,而版权制度对网络下的“复制权”重新定义,提出了挑战。只有承认“数字化”作品不产生新作品和暂时复制已构成复制,才能更好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都是随着传播技术发展起来的,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应和数字化相融合。因此,在实践中尽快地以立法确认版权保护中的网络传播权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它是版权发展的必然结果。传统的对版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已不能保护其在虚拟空间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版权人的利益岌岌可危,知识产权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因此,在现有的尚不完善的网络技术基础上,版权的司法实践的保护,是我们必须注重的一个新问题;对知识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

摘要:互联网(网络)、网络复制权、数字化、暂时复制、网络传播权、版权。

互联网从技术上说,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系统,是成千上万计算机网络通过TCP/IP网络工作协议即时连接而成。它是全球计算机信息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是一个无中心的全球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将全球各个方面联系在一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网上讨论、电子出版、查询信息、发送电子邮件。它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对人类现有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挑战。

由于网络上传播的大量信息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所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受到网络的巨大冲击。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正在网络环境下经历必要的调整,在版权方面表现的更为明显。而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同样,在“网络时代”假如版权人无法控制网络这种日益主要的传播方式,就等于在版权保护制度上为网络传播开了一道“后门”,版权人的利益将从这样一道“后门”源源不断地流失。因此,将版权保护延伸到网络空间已经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本文就从版权方面来着重论述网络对现有知识产权法的影响。

一、网络和作品的复制权

在版权中复制权是较为重要的权利。它是使用获得报酬的一项权利,在版权人财产权中属于核心地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由此看来,传统的传播方式“复制”都需要借助有形载体。但数字化网络作品无须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复制为“0”和“1”的信息流,虽然这种信息流必须借助媒介加以表达,但这种信息流却实实在在地记录了原作品。就此一些国内法学家认为我国复制权的范围较为狭窄,应重新划定复制权的定义。在重新定义复制权时,法学家们建议有三个新问题必须加以澄清,即数字化新问题、暂时复制的新问题以及权利限制的新问题。就以上三个新问题我将分别加以论述。

1、数字化新问题

“数字化”即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的信息流在电子媒介上存储使用。

这个新问题在“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议定声明”和美国、欧洲的立法中都已解决。WCT议定声明认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数字化形式作品。”但在我国却存在两大不同的争议。第一种是将数字化作为对作品的“演绎定义”而不是复制,而另一种则认为是复制。目前大多数的法学专家是同意“第二种观点”(1)。我认为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程序都是代码和符号指令序列”,即都是数字化作品。当这些数字化作品被从一个电子媒体发送到另一个电子媒体存储,也就是在后一个电子媒体中形成一份该作品的复制品。而这一从“数字化”到“数字化”的过程纯属“复制”。虽然数字化的过程也需要付出劳动甚至需要专业技巧,但付出劳动和技巧的目的是保持和原作品完全一致。因此,法律必须把“数字化”明确列为一种复制形式,而这一“数字化”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了明确的体现。在1999年王蒙等六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案”就涉及到如何熟悉“数字化”新问题(2)。该案中“世纪公司”将六位作家的作品擅自上载到其网站“小说一族”栏目中。然而最后法院审查认定摘要:将他们作品数字化上网并不产生新作品。虽然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化为二进制数字编码,但这种转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版权意义上的独创性。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数字化信息在网上传播,对作品的使用产生了很大冲击。我们认为,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每一次科学技术的重大发展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现形式、传播手段和方式的变化,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得到扩张。所以说,作品的数字化新问题,只是随着当代社会电子出版物的应用而生,这种信息化的复制必须作为复制的一种被写进《著作权法》,这样才能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体现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查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新问题的解释》第2条就对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新问题做出了规定。作品数字化并不产生新作品,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享有;数字化作品和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并无区别,故《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内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在新的领域享有著作权。数字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通过计算机完成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应当享有专有权利。

2、暂时复制新问题

首先来解释何谓“暂时复制”。即当要一个信息显示出来时,在存储中暂时的复制信息。而对于我们所要讨论的就是摘要:作品并不储存于硬盘当中,而是存在随机储存器中这是否构成复制。有些人认为假如仅仅是浏览就构成复制对使用者未免过于苛刻,因为存储的时间过短,一旦计算机出现故障,断电或关机,显示器上的显示即消失。所以只有当作品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固定下来,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才构成复制,简而言之这种随机存储不是永久性地保留,而是较为短暂地存放,而且并没有给版权人造成实质的损害。另外,他们还认为由于我国是版权作品进口国,若暂时存储构成复制,那就会极大地妨碍国内的用户通过国际互联网阅读和浏览有价值的作品(3)。

我认为暂时存储构成复制。因为用户的计算机之所以能够显示作品,正是因为计算机随机存储器对作品进行了复制。非凡是发达国家的版权人士主张摘要:尽管数字传输导致的计算机存储器上的显示十分短暂,但就在十分短暂的时间里,用户计算机显示器再现了作品。因此,复制行为发生了。也就是说,暂时复制以计算机随机存储及显示器为载体和永久性的复制件一样,仍是复制件。并且WCT和WPPT认为“任何形式的复制都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电子媒介上的复制也不例外。”

版权保护论文范文第5篇

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对电子信息作品进行复制行为,除了所谓“暂时复制”,还有应用计算机本身“复制”功能进行操作以及应用下载软件执行下载程序等方式。用计算机“复制”功能操作,一般很难予以控制,不论是因特网服务商还是电子信息化作品作者本人,均无法得知进行复制操作的行为人是否有权复制,更无法得知其复制行为是否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个人欣赏、使用或学习等“合理使用”的情形。这样,给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控制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有人认为,应由因特网服务商履行实质审查的义务,防止自己的用户非法复制。理由是因特网服务商从版权人处获得许可发行其作品,后服务商又与用户签订因特网服务协议,本着我国民法理论及《民法通则》中阐述的权利的行使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因特网服务商应保证其用户不损害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法理上看,这种做法确实有道理,然而现实生活中却不可行。这种做法意味着服务商承担了更多的审查、监督义务,作为平等主体的用户完全可以拒绝非行政主体的服务商对自己的资质和实体权利予以调查了解。由此,等于把服务商置于了一个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可能面临版权人一方主张版权权利,一方面又可能面对用户的拒绝而致使审查不能。“两面不讨好”的角色是绝对不利于因特网服务的发展的。

其实,“双赢”的方法还是有的。近些年火爆异常的bbs(网络论坛)即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启发。在论坛上,各版主为了防止网民们散布非法言论以及从事一些其他不法行为,会采用屏蔽技术对非法信息及不法言论进行屏蔽遮盖,以维护网络文明。各因特网服务商也可借鉴这种做法,可以在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条款中约定,如果用户进行违法活动或通过非法手段进行网络民事行为,服务商可直接将相关内容予以屏蔽;或者版权人要求任何复制其作品内容的行为均需得到其许可,则服务商亦可采取屏蔽的办法对该类作品予以保护,待用户征得许可后再单独对该用户撤销屏蔽。

二、“侵权”与“合理使用”的区分认定问题

合理使用的问题其实就是由复制权问题引申出来的一个问题。涉及复制权问题时,最困难的环节就在于区分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特别是对电子信息化作品而言,行为主体、主观意图及损害结果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合理使用”与“侵权”之间的差别往往微乎其微。讨论“合理使用”问题,实际上讨论的就是“侵权”的认定问题。

针对“因特网服务商是否应对其用户进行非善意复制行为负责”的问题,曾有人指出,网络服务商应当因其用户从事非善意复制行为而代为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用户的侵权行为是通过因特网服务商的设备实现的,服务商和用户有业务关系,最可能了解用户的身份和行为,进而阻止侵权行为;而且,相对于版权人而言,对于防止及遏制侵害处于有利地位;无人为因特网付钱,但用户为服务商的中介商的中介服务付钱,无人管理互联网,但服务商可以管理自己的仿网络系统。然而,笔者并不赞同这种由服务商承担替代责任的观点。服务商承担替代责任,就意味着服务上的行为侵权。而在我国民法对一般侵权行为认定的四个构成要件中,可以看出,其实服务商并没有违法行为存在。违法行为是“复制”,版权人主张权利是因非法复制行为而引起,实施这一行为的主体是用户而不是服务商,只有用户的行为才满足侵权行为四大构成要件。在我国民法理论及实践当中,只有存在雇佣关系或监护关系才可能出现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况。显然,这里不存在雇佣关系和监护关系,法律无法因一种服务协议而确定一方应为另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尽管可能设立追偿制度以尽量地挽回服务商的经济损失,但于合同义务,于版权侵权之债的相对性来看,对服务商都是显失公平的。

笔者建议,可以设立由服务商与直接侵权人及用户承担共同责任的制度。总体说来,即在因特网服务商获取足够的信息去推断一个用户探询版权侵权存在时,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侵权存在,服务商没有查询或推断没有侵权时,因特网服务商将承担共同责任。这样,服务商就会有动力去积极地查询其网络,削减侵权的可能性。一般地,如果调查结果表明用户侵犯版权成立,服务商会中止服务。如果服务商经查证无法确认侵权是否成立,例如不知道用户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那么应当认为,只要服务商做出了形式审查行为,并且有合理理由证明其确实无法确认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即可免除其责任。

综上所述,在某一用户正在进行侵权时或根据当时的情况服务商应当知晓该用户正在侵权,而服务商没有积极地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并采取相应、合理的措施时,该服务商就应当与该直接侵权人一起承担共同责任。

我们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对“合理使用”和“侵权”加以区分以便认定。首先,何为“主观过错”?用户在网页上浏览,由此而产生的“暂时复制”不算过错。但用户在浏览之后将网页上的内容复制并固定到计算机或其他载体上就存在过错了。如何判断用户的“主观过错”是否存在?联系上文阐述的服务商形式审查义务,服务商可以在提供服务时在用户浏览完准备进行“复制”或“下载”操作时,对用户进行讯问,如“请确认该用户已获授权以便复制或下载该作品”。这种询问就可以视为服务商形式审查义务的履行。倘若用户欺骗服务商称其已获授权许可,则一旦涉及侵权纠纷时,服务商即可以“已审查用户是否适格”为由抗辩于请求服务商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其次,就“违法行为”的认定而言,真正的违法行为时用户的复制与下载行为,要认定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就只能在服务商没有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时才能认定,也就是说,对于版权权利人来说,直接导致其权利受损的是用户进行了未经许可的复制或下载行为,而服务商则是因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导致这一违法行为直接产生,故应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在服务商未予审查时,其怠于审查的行为和用户进行复制或下载一并构成了“违法行为”。服务商对用户行为进行审查直接决定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将会受到损害,即损害事实是否会形成。所以,可以认为服务商的形式审查行为直接影响着违法行为与受损事实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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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论文范文第6篇

论文摘要:近年来,全球有众多的著作权侵权案件都涉及到对网络版权作品的侵权。因此,如何加强对网络版权作品的权利保护已成为当前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亟待解决和研究的问题。本文对网络版权作品的保护现状分析,并提出了相应保护版权问题的对策与措施。 关键词:网络版权 暂时复制权 数字化版权 一、网络版权作品的保护现状分析 网络版权作品保护的立法状况目前,我国的版权立法方面尚有缺失,主要表现为:1.关于合理使用原则。在网络环境下,数字技术的发展使数字化作品的复制变得异常的简单、低廉且效果逼真,不少人打着“合理使用”的旗号,公然地免费下载网上数字化版权作品,“合理使用”变成了“合理侵权”,严重地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2.关于暂时复制权,在网络环境下,复制权仍然是版权人行使权利的基础,“临时复制如今已成为数字版权领域的一个难以捕捉的精灵”。临时复制件很容易被捕捉从而转化成永久复制件,其结果是极大地冲击了版权人的经济利益。3.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2001年新修改的着作权所增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目前还没有以国家的法规形式出台,而只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共同签发了一部全文只有19条的行政规章——《互联网着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这在保护力度和体系上显然是限的。 网络版权作品权利保护的执法状况基于互联网及网络侵权行为自身的特点,使执法机关在审理因特网版权纠纷案时存在着技术操作上的困难,主要表现为: 1.侵权行为地的确定问题 由于互联网传输不受地域的限制,侵权行为地很难确定,管辖上也存在冲突。用户的住处和实施的侵权活动完全可以不在同一个地方,也就是说一个用户住在乙地却在甲地的服务器上进行侵权行为,为执法部门进行追查带来一定的障碍。 2.权利主体的认定问题 因特网的魅力之一就在于一定的“无形性”,在网络上不必公布任何现实身份因素,比如姓名、性别、职业等等,仅仅用一个虚拟的ID,一串符号也能畅所欲言向公众传播信息。这种无形特性一方面促进了信息交换,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对权利主体认定的难度。特别是复制技术的便捷性,在认定最初权利主体、也就是最初创作人时,困难重重。 3.侵权赔偿的界定问题 网络版权作品的侵权赔偿问题一直是我国立法和司法的难题,《著作权法》第48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著作权的侵权损害赔偿首先建立在对侵权的界定上,而现行中国立法未对著作权侵权损害的具体界定作出详细的规定,再加上网络著作权本身的特点和复杂性,使网络侵权损害赔偿的界定更为困难。定低了不利于遏制侵权的现象,定高了又违反了公平原则,所以建立科学、公平、合理的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对加强网络版权作品的司法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二、如何加强网络版权的保护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 法律规范及立法过程本身带有滞后性,这是各国立法技术普遍面临的现实问题。另外,中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信息化过程又比美国等国家缓慢。因此,在完善著作权法律方面首先要注意与国际接轨,遵守WTO规则,多了解信息化程度较高国家的立法及实践经验;其次,要注意了解认识新型的信息技术,使立法规则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可规制性并且具有一定程度的前瞻性。 (二)引入补偿金制度 引入补偿金制度,在消费者可以承受的范围内对特定数码设备和媒体收取合理的补偿金,可以说是对传统合理使用原则在网络环 境下适用机制的完善补充,它既维护了权利人利益,又方便了使用人与权利人的沟通、协商。如果说要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落实到实处,推行补偿金制度是一条必由之路。 (三)增强技术性保护 基于网络与计算机技术的特性,可以在发表与传播环节提高网络版权的技术性保护力度。比如在著作权人在网络上发表作品前,完善网站或者个人主页上的相关个人资料,令作品有身份属性可查;发表后,著作权人或者网站对数字化作品进行相应的技术预防措施,使著作权人能够对作品的使用进行有效的控制,如一些反盗版技术措施:暗码、电子水印、软件的信号认证方式等。 (四)合理调控正版使用费 盗版泛滥、侵权盛行的很大一个现实原因是盗版作品与正版作品间的使用成本差别巨大,如果购买正版的费用是使用盗版费用的数倍甚至数十倍,作为经济人的基本属性,自然驱使人们选择盗版。因此在制定保护网络版权规则时,一方面虽然要增加侵害权利成本代价,但为了尊重并保护因特网信息传播的基本功能,并促进权利人的利益收益,使互联网真正成为促进信息交流与经济发展的循环器,则应合理调控正版作品使用费,令正版使用成本维持在民众可以负担起的合理水平,这样使用盗版成本大大高于正版使用费,民众选择结果自不必说。 (五)加强公民维权尊权意识,营造整个社会尊重知识产权氛围 知识产权作为随着现代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型权利逐渐被社会认识并以法律形式认可,而网络版权则是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特别是因特网的发展而产生的新新权利。由于历史发展与技术特性两方面原因,致使我国社会欠缺维权尊权的整体氛围。法律规则、社会制度、媒体舆论则要在此氛围下起到规制、促进、引导之作用,树立民众良好的媒介素养,在整个社会形成自觉尊重、维护网络著作权的良好氛围。

版权保护论文范文第7篇

传统文化版权保护权利主体创新模式

一、问题的提出

“唧唧复唧唧,木兰当户织”这首中国人耳熟能详的北朝民歌,让巾帼英雄花木兰替父从军的故事千古流芳,美国迪斯尼公司将《木兰辞》所述的故事改编成动画影片《花木兰》,为迪斯尼公司带来超过3亿美元的巨额商业利润,然而因中国传统文化诗歌而来的《花木兰》电影的商业成功,似乎只属于好莱坞、只属于美国,作为花木兰故乡的中国却没有从中得到一分一毫的版权费。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此就提出了如何通过版权保护我国传统文化的问题。

版权保护是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部分。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知识产权冲突、国内地域产权冲突逐渐增多,为了实现传统文化的可持续性发展,亟需对传统文化进行版权保护。一方面,传统文化版权保护有利于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传统文化是民族发展的基石,是民族精神的记载,为了优秀传统文化得以世代绵延,使传统文化发挥出其独特的精神价值,必须加强对传统文化的版权保护和管理,这是我们共同的责任。另一方面,传统文化不仅是一种精神财富,也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中华上下五千年,作为文明古国,我们拥有博大精深的中华传统文化。从美国动画影片《花木兰》的成功中,我们看到了传统文化的潜在的经济价值,也发现了我们在管理文化产品商业开发方面存在的不足,只有做好传统文化版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才能实现传统文化的保护与开发并重,精神财富与物质财富共拥。

针对我国传统文化版权保护不足的现状,本文试究传统文化保护不足的原因,在分析其立法困境的基础上,从多层次化权利主体、完善丰富权利内容、不限定保护期限以及创立数据库保护模式等方面,提出了完善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二、我国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现状与问题

知识经济的时代已经来临,对传统文化进行版权法律保护既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又是应对国际文化竞争的手段。我国传统文化版权保护法律体系总体上仍处在起步阶段,存在许多问题。

第一,传统文化虽是我国版权法律体系保护的内容之一,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及宽泛。对传统文化进行版权保护已成为国际共识,在《伯尔尼公约》、《突尼斯版权示范法》中,都将民间文化作品列入版权保护范围。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并未对其他传统文化的版权保护作出具体规定;国务院制定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也只涉及对传统手工艺品种和技艺的保护。面对涵盖范围广泛的传统文化,国家虽然认识到了传统文化资源保护的重要性,但目前我国传统文化版权保护法律体系仍尚不成熟,存在空白遗漏和过于宽泛之处。2014年国家版权局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我们也期待这部条例的正式施行。

第二,目前我国传统文化版权保护体系主要有版权行政管理体系和文化行政管理体系两个部分,申报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程序较为复杂,由此可能产生申报路径不统一、重复申报的情形。

第三,相关企业和个人缺乏传统文化版权保护意识。以拥有丰富传统文化资源的陕西省为例,陕西户县农民画创作风格新颖、地域特色明显,当地很多农民都掌握这项技艺,也涌现出琳琅满目的农民画作品,但农民画作者却缺乏著作权登记的意识。与此相似的还有陕西延安剪纸,同样缺少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情形。

三、我国传统文化版权保护不足的成因

传统文化概念难以界定、范围难以确定,是我国传统文化版权立法不足和实践保护不够的根源。

(一)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特殊性

传统文化是一个广泛却有些模糊的概念,明确传统文化的界定与类别是实施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关键。传统文化,是指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沉淀下来的,能够反映特定民族风貌和精神的相对稳定的文化,主要包括民间艺术、文学作品、工艺品、绘画、表演、民族服饰等。

传统文化最显著的特征就是集体性,传统文化的集体性源于它的群众性,传统文化的生成发展是广大民众在长期历史实践和传承过程中集体创造的,它并非直接属于某个个体。比如年画技艺,可能同一地区很多人掌握这种艺术手法,这种艺术手法是属于该地区集体所有的。

传统文化具有传承性特征。传统文化的形成发展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它需要历史的积淀去不断丰富完善,在传统文化流传的过程中其影响不仅及于当代人,它是源远流长的能及于子孙后代的精神财富。

传统文化也具有变异性的特征。传统文化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在相对稳定的基础上不断发展的,“在流传的过程中,作品不归一人所专有,人人可以改动,所以作品常常是不固定的,它的内容和形式不断处于变化之中。”

(二)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立法困境

1.权利主体难界定。传统文化具有集体性的特征,这也使得传统文化的版权保护不同于一般的版权保护。相比于具有鲜明的、确定的权利主体的一般版权保护,对于传统文化的版权保护,我们应首先明确其权利主体。

传统文化的形成和发展并非是一蹴而就的,即使最初它具有一个特定的创造者,但在世代相传的发展过程中,其创造者已不单属于某个个体,可能是属于一个地区集体共有的文化,是群体智慧的结晶,这使得界定其权利主体成为一个难题。

2.权利内容难确定。相同的民间传说,在不同的表现形式上就有不同演绎。某著名喜剧演员在一个喜剧小品中戏说“花木兰”,将花木兰塑造成贪吃怕死的形象,被认为戏说尺度过大有恶搞嫌疑,破坏了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正统性。再如“乌苏里船歌案”中,歌唱家郭颂在赫哲族民歌的基础上改编创作出《乌苏里船歌》,这首《乌苏里船歌》几乎成了赫哲族民歌的代表,而后法院认定《乌苏里船歌》系改编作品,郭颂不是原创作者。另外,随着全球化的进程,中西方文化不断碰撞交融,国际间因翻译问题而产生的版权纠纷也日益增多。龙,作为中华民族最具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之一,常用来象征祥瑞,被英译为“dragon”。然而,“dragon”一词在《约翰启示录》中被描述成魔鬼撒旦的化身, 代表着异常邪恶的力量。所以一些西方人的惯性思维十分乐意视中国龙为“dragon”, 把中国和中国人的形象与“dragon”挂钩, 妖魔化中国。针对当前纷繁复杂的传统文化版权纠纷,版权保护的权利内容应当包含哪些方面才能全面实现对传统文化的保护和管理,值得我们探究。

3.保护期限不统一。对于传统文化的版权保护期限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传统文化版权保护应有期限限制。从知识产权的激励机制来看,知识产权是要保证权利人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收回其所投入的成本和获得回报,在超过了这个法律规定的期限后,此权利即进入公有领域,之所以这样要求是因为如果权利人可以无期限的垄断该知识产权,那么就会中断创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另一种观点认为传统文化版权保护期应不受时间限制。传统文化具有传承性的特征,是在民族发展进步的过程中逐渐演进、形成的,很难给传统文化的形成确定一个起点。同时,传统文化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优秀的传统文化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时代的进步逐渐完善并永久的流传下去,传统文化的精神价值和物质价值都将永存。因此,很难给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界定一个期限。

四、完善我国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建议

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在传统文化被广泛运用到商业领域的今天,笔者试从版权保护立法角度提出完善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一点建议:

第一,在版权立法中确定传统文化多层次权利主体。在“乌苏里船歌案”中,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为诉讼原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共的权益,原告作为民族乡政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这说明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权利主体可以是集体,事实上,很多传统文化是某一地区、某一民族的群体作品,不存在个体著作权人。另外,当发生版权纠纷时,以某个集体例如地方政府组织为代表提起纠纷解决机制更具有可操作性、其诉讼结果可能惠益到这一地区和社群,也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同时,也应当鼓励企业和个人树立版权保护意识。我国目前的版权保护制度为自愿登记制度,由著作权人向各地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登记机构审查合格后依法予以登记并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经过登记的文化产品可以明确其版权归属,降低被侵权后的诉讼代价。拥有如年画、剪纸等文化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对具体产品进行版权登记,如遇盗版侵权等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国务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主张许可、监督、收费、救济等权利。由此可见,对于传统文化版权保护可实行多层次权利主体,传统文化的涵盖面较大,单一权利主体显然不能满足其版权保护的需要,多层次权利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变通实现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目的。

第二,丰富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权利内容。针对目前传统文化版权纠纷状况,我们发现关于传统文化的改编、演绎、翻译纠纷较多。前文所述的“乌苏里船歌案”涉及对传统民歌的改编、戏说花木兰小品是对“花木兰”故事的歪曲演绎、“dragon”是对“龙”形象的恶意贬损。因此,传统文化的版权保护应注重维护传统文化的正统性,在对传统文化进行演绎、翻译、改编的过程中,禁止他人歪曲、篡改、贬损使用传统文化的内容和精神内涵。

此外,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的权利内容还应包括传统的表明来源权,即表明传统文化的来源地名称、来源主体等权利。以及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等财产性权利。

第三,不限定传统文化的版权保护时间。笔者认为,对于传统文化的版权保护应不受时间限制。一方面,传统文化的产生时间无法确定,其内容也处在不断变化之中,要确定其版权保护期限几乎没有可行性。另一方面,传统文化的价值在于弘扬民族精神,如果对传统文化的版权保护期限加以限制,则不利于载负着民族精神的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对于依托传统文化产生的、非集体创作的具体文化产品,则应依据《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保护期限加以限制。

第四,创新传统文化保护模式。在对传统文化进行版权保护的过程中,可以引入新模式以促进版权保护,例如建立传统文化数据库保护模式。依据欧盟1996年的《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数据库保护模式是指,将独立的作品、资料和其他材料进行系统的或经有条理的方式整理过,并可用电子或其他方法单独访问的数据集合。建设传统文化数据库,可有效实现传统知识保护的最广范围公开明示要求,在惠益分享等配套知识产权保护实施体系下,实现对传统文化予以相应产权的保护、地域文化的跨国尊重及更正宗地广泛传承。将电子数据库运用到传统文化版权保护制度下,建立版权管理体系和文化行政管理体系共同的数据库,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版权申报路径的统一,有助于简化版权申报、查询的方式,避免重复申报版权情况的发生。

五、结语

传统文化是我们的民族瑰宝,既是精神财富也具有经济价值。完善传统文化的版权保护,是顺应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必然要求,是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更是实现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针对国际形势和国内现状与困境,从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保护期限等方面健全完善传统文化版权保护法律体系,尽快实施传统文化版权保护相关法律条例,使我们的立法、司法更好地保护传统文化,相信我国的传统文化版权体系会取得跨越式的发展。参考文献:

[1]段宝林.中国民间文学概要(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0.

版权保护论文范文第8篇

建立在微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高速发展基础之上的互联网,已经渗透到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有人称之为网络世界,有人称之为网络环境。不论如何称谓,其实质都是一样的,即承认它是一个人与人类密切相关的、客观存在的、虚拟而又实实在在的新的社会空间。网络环境不仅改变了人类进行信息交流传播的传统方式,也在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生存理念、价值观念和经济运行模式。网络环境向人类社会提出了挑战,也向借以维持、调整人类社会正常生存、发展秩序的法律体系提出了挑战。 法学界已经提出了“网络法”的概念,这是“解决因互联网而带来的新的问题”的有关法律的一个总称,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有学者认为主要涉及到以下六个方面: 1、网络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新问题; 2、网络环境下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 3、网络环境中信息传播的安全和控制; 4、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5、网络经营和服务商的责任和义务; 6、网络环境下的“国际私法新问题”。 网络环境的形成起始于信息交流传输方式的改变,而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信息产权”,是一种对符合某些法定条件的“信息”的法律保护权。因此网络环境对法律的挑战,首先产生于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冲击。 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主要体现在版权保护领域。 1、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数字化问题 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数字化是网络环境构成的基础,也是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前提条件。 在1996年12月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其所附的通过该条约的外交会议的议定声明,对这一问题已作了明确的回答:“《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在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所附的外交会议的议定声明中对这一问题也有类似的声明;该条约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复制。” 将作品或录音制品数字化只是属于对原作品或录音制品的一种复制行为,并不形成新的作品录音制品,也要受到版权法的限制与保护。这是对传统的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和录音制品邻接权的保护,从传统的传播媒体延伸到网络环境的基本依据。因为作品或录音制品要进入网络环境(俗称“上网”),首要的条件就是将其数字化。在网络环境下传播(俗称“网上”传播)的也是数字化的信息(作品和录音制品),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利用,包括将其“下载”(俗称“下网”),也离不开数字化的操作。 2、作品和录音制品在网络环境下传播的问题 作者(版权所有人)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是否有权利加以控制,这一问题在经过争议和实践以后,WCT第8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种专用权被称之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与此相对应的,是WPPT也是给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享有版权的录音制品授以“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 利”。见(WPPT第15条) 这一权利的明确,为版权所有人对其作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作者对其录音制品增加了一项专有权,即未经版权所有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上网”和在“网上”传播。 3、对作品和录音制品技术保密的问题 数字化的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复制是一件极为容易的事情,速度快,成本低,质量好,几乎与原件没有差别。在网络环境下,对数字化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复制变得更为简便易行。为了保护作品或录音制品不被他人任意复制、盗版,权利人对其作品或录音制品采取加密的技术措施是完全正当和必要的,而针对这些加密技术措施的解密行为,将会直接导致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极大损害。WCT第11条对于制止这种解密行为作了明确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与此对应的是,在WPPT第18条中作了与WCT第11条措施几乎完全相同的规定,只是将“作者”替换为“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将“作品”替换为“表演或录音制品”。 4、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权利管理信息问题 这里所讲的“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WCT第12条第2款)或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对表演或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项信息均附于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时出现”(WPPT第19条第2款)。 在网络环境下,这种“权利管理信息”往往是以“数字或代码”的电子形式表达的,更为容易被人更改、消除,造成侵权和盗版。因此对于未经许可的这类更改、消除“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特别是对这类“电子信息”的更改、消除,要严加禁止,这成为在网络环境下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一个关键问题。为此,WCT第12条第1款、WPPT第19条第1款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5、数据库的保护问题 对于由可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依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和第2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的保护。对于由包括不享有版权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构成的数据库,依据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0条第2款规定,“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保护。WCT第5条采用了与TRIPs第10条第2款基本完全相同的措辞。 随着网络环境的发展和完善,数据库得到更为迅速的发展和更为广泛的应用。对于那些投资大,用途广,又不符合上述条件得不到版权保护的数据库,要求以法律给予切实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在这方面走在前面的是欧盟和美国。1992年4月,欧盟提出《欧共体关于数据库版权的指令草案》,1993年;1995年通过了《关于数 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1996年3月11日生效,率先采用特别权(Suigenerisright)对那些存在实质性投入而构成的数据库提供法律保护。这一保护已经超出了版权的保护 范围。 根据1996年2月、1996年5月欧盟和美国先后提出的建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6年8月30日公布了《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基本采用了欧盟和美国的建议,准备给数据库提供特别权的保护。这一提案原准备在1996年12月的会议上与WCT、WPPT同时讨论通过,但未能通过。1997年以后又进行了多次讨论,仍未能通过。因此,对于数据库特别权的保护,至今仍是一个尚未得到解决的问题。

版权保护论文范文第9篇

建立在微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高速发展基础之上的互联网,已经渗透到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有人称之为网络世界,有人称之为网络环境。不论如何称谓,其实质都是一样的,即承认它是一个人与人类密切相关的、客观存在的、虚拟而又实实在在的新的社会空间。网络环境不仅改变了人类进行信息交流传播的传统方式,也在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生存理念、价值观念和经济运行模式。网络环境向人类社会提出了挑战,也向借以维持、调整人类社会正常生存、发展秩序的法律体系提出了挑战。 法学界已经提出了“网络法”的概念,这是“解决因互联网而带来的新的问题”的有关法律的一个总称,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有学者认为主要涉及到以下六个方面: 1、网络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新问题; 2、网络环境下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 3、网络环境中信息传播的安全和控制; 4、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5、网络经营和服务商的责任和义务; 6、网络环境下的“国际私法新问题”。 网络环境的形成起始于信息交流传输方式的改变,而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信息产权”,是一种对符合某些法定条件的“信息”的法律保护权。因此网络环境对法律的挑战,首先产生于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冲击。 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主要体现在版权保护领域。 1、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数字化问题 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数字化是网络环境构成的基础,也是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前提条件。 在1996年12月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其所附的通过该条约的外交会议的议定声明,对这一问题已作了明确的回答:“《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在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所附的外交会议的议定声明中对这一问题也有类似的声明;该条约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复制。” 将作品或录音制品数字化只是属于对原作品或录音制品的一种复制行为,并不形成新的作品录音制品,也要受到版权法的限制与保护。这是对传统的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和录音制品邻接权的保护,从传统的传播媒体延伸到网络环境的基本依据。因为作品或录音制品要进入网络环境(俗称“上网”),首要的条件就是将其数字化。在网络环境下传播(俗称“网上”传播)的也是数字化的信息(作品和录音制品),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利用,包括将其“下载”(俗称“下网”),也离不开数字化的操作。 2、作品和录音制品在网络环境下传播的问题 作者(版权所有人)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是否有权利加以控制,这一问题在经过争议和实践以后,WCT第8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种专用权被称之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与此相对应的,是WPPT也是给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享有版权的录音制品授以“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见(WPPT第15条) 这一权利的明确,为版权所有人对其作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作者对其录音制品增加了一项专有权,即未经版权所有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上网”和在“网上”传播。 3、对作品和录音制品技术保密的问题 数字化的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复制是一件极为容易的事情,速度快,成本低,质量好,几乎与原件没有差别。在网络环境下,对数字化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复制变得更为简便易行。为了保护作品或录音制品不被他人任意复制 、盗版,权利人对其作品或录音制品采取加密的技术措施是完全正当和必要的,而针对这些加密技术措施的解密行为,将会直接导致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极大损害。WCT第11条对于制止这种解密行为作了明确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与此对应的是,在WPPT第18条中作了与WCT第11条措施几乎完全相同的规定,只是将“作者”替换为“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将“作品”替换为“表演或录音制品”。 4、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权利管理信息问题 这里所讲的“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WCT第12条第2款)或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对表演或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项信息均附于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时出现”(WPPT第19条第2款)。 在网络环境下,这种“权利管理信息”往往是以“数字或代码”的电子形式表达的,更为容易被人更改、消除,造成侵权和盗版。因此对于未经许可的这类更改、消除“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特别是对这类“电子信息”的更改、消除,要严加禁止,这成为在网络环境下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一个关键问题。为此,WCT第12条第1款、WPPT第19条第1款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5、数据库的保护问题 对于由可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依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和第2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的保护。对于由包括不享有版权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构成的数据库,依据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0条第2款规定,“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保护。WCT第5条采用了与TRIPs第10条第2款基本完全相同的措辞。 随着网络环境的发展和完善,数据库得到更为迅速的发展和更为广泛的应用。对于那些投资大,用途广,又不符合上述条件得不到版权保护的数据库,要求以法律给予切实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在这方面走在前面的是欧盟和美国。1992年4月,欧盟提出《欧共体关于数据库版权的指令草案》,1993年;1995年通过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1996年3月11日生效,率先采用特别权(Suigenerisright)对那些存在实质性投入而构成的数据库提供法律保护。这一保护已经超出了版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1996年2月、1996年5月欧盟和美国先后提出的建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6年8月30日公布了《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基本采用了欧盟和美国的建议,准备给数据库提供特别权的保护。这一提案原准备在1996年12月的会议上与WCT、WPPT同时讨论通过,但未能通过。1997年以后又进行了多次讨论,仍未能通过。因此,对于数据库特别权的保护,至今仍是一个尚未得到解决的问题。

版权保护论文范文第10篇

论文关键词:版权期限,版权贸易,最优值,有限性

 

版权法又可以称为文学艺术产权法,它是一部形成一国社会文化的法律。版权属于知识产权体系,其保护的标的是思想的创造物,这就决定了版权必须赋予权利人一定的专有权利来达到和实现激励创作者尽心创作的目的。同时版权又兼具了增进知识和学习的宪法性目的,因此它需要通过设定一些公共领域促进一般的社会公众接触到创新的思想以达到传播作品提高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可见,版权法从本质上就是要在创作者和使用者之间建立一种均衡关系。

保护期限的长短是调整作者与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重要工具法律论文,也是实现版权法目的的一种手段论文范文。根据各国版权法的规定,一旦版权的法定保护期届满,作品将自动地进入公共领域,公众可以自由地复制或者作其他的使用。从这个角度而言,确定版权保护合适的期限是促进各国版权法改革的重要原因。本文运用计量分析方法,以56个国家和地区的数据为样本,实证分析版权保护期限与版权贸易的关系,探求版权保护期限的理想平衡点,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完善我国版权保护期限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研究文献综述

一般而言,版权保护期限就是指版权法律保护实施的时间期限。法律赋予版权一定保护期限的目的就在于使得作者在不泯灭创作热情的同时还愿意与公众分享其智力成果,这一规律俨然成为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则。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版权保护期限经历了从短到长的演变过程,逐步从最初的28 年扩展到现在的作者身后70 年[[1]]。学界为此展开了积极的探讨法律论文,在理论层面上,美国国会[[2]]就Eldred v.Ashcroft[[3]]判决指出,如果不延长现有版权作品的保护期,就没有人愿意对那些即将进入公有领域的但是却具有投资价值的版权作品进行追加投资。因此,延长版权保护期就能使这种追加投资成为可能。美国版权局[[4]]强调在信息全球化的今天,国际社会应当有一个统一协调的版权保护期标准,现在,欧盟已经通过一个版权指令将其版权保护期延长至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亡后70年。如果美国不延长版权保护期,那么,美国在欧盟的利益将受到损失。在实证层面上,Png 和Wang[[5]]调查了1991-2002年OECD 26个国家的样本数据。研究表明,在平均水平上,版权保护期限的延长使得电影产量提高了8.51%(4.60%)到10.4%(4.89%)之间法律论文,并且电影产量的增加在盗版率低的国家显得更为显著论文范文。

从版权法的基本原理来看,版权期限的扩张是对版权人保护的强化,但同时也意味着对社会公众义务的加重、对公众自由接近知识和信息的限制的强化,这引起学者对版权保护期限不断延长的担忧和焦虑。在理论层面上,Landes和Posner[[6]]认为版权保护期延长所激励是那些还没有被创作出来的作品,而表达成本的增加将涉及到对所有作品的借用,包括现有的和没有创作出来的作品。这是反对版权保护期限延长一个非常有力的判断。美国法官Thomas[[7]]总结认为版权保护60年的垄断权所产生的罪恶会双倍于30年的垄断权所产生的罪恶、三倍于20年垄断权所产生的罪恶。Lypzic[[8]]对版权保护期过长的弊端进行全面的总结:一是作者靠集体文化培养,从中吸收完成自己作品所需的各种要素,因此,反过来,将他们的作品尽快纳入公有领域作为共同财产也是理所当然的;二是超过一定的时间,几乎无法再找到所有的继承人,几乎无法使他们意见一致地按作品的流通市场所需求的速度授权使用作品;三是保护期限过长法律论文,公众会付出更大的代价,因为权利的永久化只会有利于继承人,不利于激发创造力;同样,它会使作品难于流通,这不符合公众享有文化的迫切要求。在实践层面上,Landes和Posner[[9]]并采用限制折扣的方法,指出一个永久性版权的现值与25年版权保护期的现值,相差仅约2.5%。法官Breyer[[10]]同样认为版权20年保护期限所创造的收益就占到了永久性保护所创造收益的98%以上。Varian [[11]]认为美国Sonny Bono 版权期限扩展法案所产生的激励效用是不显著的,版权保护期限延长20年的规定,仅仅能创造0.47%额外的补偿,如此低的补偿率不可能对作品创作具有显著影响。Landes &Posner [[12]]调查了1910-1991年美国版权办公室版权续展注册的情况,认为80%的版权作品在首次版权保护期结束之后已经没有商业价值了。Rappaport[[13]]研究了在美国1922-1941年间获得版权的电影在1998年的商业价值,他发现两个趋势:一是距离目前更近的电影更有可能进行商业运作。在1926-1928年的电影在1998年的商业存活率为11%法律论文,1929-1932年的存活率则为40%,1933-1941年的存活率则为65%;二是距离目前更近的电影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在1926-1930年间创作电影的平均商业价值为175,000美元,1931-1934年间为250,000美元,1935-1941年间为400,000美元论文范文。

上述研究成果细致梳理了版权保护期限对版权人、传播人与使用人的各方影响,阐述了版权保护期限对激励作品创作和由于垄断所造成利用不足的两方面效应。可以说,学界目前对于版权保护期限重要性的探讨已经非常深入和翔实,并将关注的焦点和核心放在究竟多长的保护对于确保作者和出版者的经济利益是必要的。但令人遗憾的是迄今关于版权法最终能够提高公众福利的经验性研究却极度匮乏,究竟多少激励足以推动创造性活动,何种激励——金钱、控制还是时间?——真正起作用,对此缺乏事实性的必要研究加以分析并做出合理解释。从这个角度而言,目前版权保护期限延长对社会福利的影响依旧属于一个开放性命题,本文将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之上展开进一步实证分析。

二、版权保护期限与版权贸易关系的实证分析

1、相关数据

对于版权保护期限,直接采用各国或地区的版权立法期限为统计变量。对于版权贸易法律论文,由于直接采用一国或地区版权贸易的绝对值往往会忽略各国或各地区规模大小的差异,导致数据失真,因此,采用人均版权贸易额进行修正。研究样本为2006年全球具有代表性的56个样本国家和地区的版权保护期限和人均版权贸易额的数据资料。相关数据参见表1。

表1版权保护期限与人均版权贸易额数据统计表

 

国家

和地区

版权保护期限ST

人均创意及其相关物品进出口贸易额(美元)CT

国家

和地区

版权保护期限ST

人均创意及其相关物品进出口贸易额(美元)CT

国家

和地区

版权保护期限ST

人均创意及其相关物品进出口贸易额(美元)CT

国家

和地区

版权保护期限ST

人均创意及其相关物品进出口贸易额(美元)CT

匈牙利

70

1605.958

瑞士

70

4166.612

拉脱维亚

70

501.3533

新西兰

50

722.645

荷兰

70

2730.922

阿根廷

70

80.21176

肯尼亚

50

11.10053

阿尔巴尼亚

70

66.27032

智利

50

140.8095

克罗地亚

50

494.4137

丹麦

70

2868.151

韩国

50

1109.034

卢森堡

70

5597.743

葡萄牙

70

647.9537

巴西

70

64.98956

印度

60

39.11031

奥地利

70

2404.444

冰岛

50

1385.601

加拿大

50

1302.102

马来西亚

50

987.572

塞浦路斯

70

1306.344

罗马尼亚

70

219.2006

西班牙

70

776.5571

泰国

50

281.735

澳大利亚

70

980.5365

以色列

70

4294.443

爱沙尼亚

70

1803.927

中国

50

173.2935

法国

70

1290.191

斯洛文尼亚

70

1071.108

捷克

70

1117.213

白俄罗斯

50

116.5495

德国

70

1532.578

斯洛伐克

70

859.9697

波兰

50

342.9795

格鲁吉亚

50

42.68358

意大利

70

1099.275

比利时

70

5964.5

爱尔兰

70

2054.753

亚美尼亚

50

261.7565

挪威

70

1398.058

英国

70

2649.674

日本

50

696.4777

菲律宾

50

47.41103

瑞典

70

2557.999

希腊

70

557.1021

马耳他

70

1424.512

印度尼西亚

50

34.50223

保加利亚

70

165.314

芬兰

70

3451.044

新加坡

50

9334.759

约旦

30

266.7404

美国

70

990.5456

土耳其

70

83.28199

立陶宛

70

571.765

摩洛哥

版权保护论文范文第11篇

论文关键词:版权期限,版权贸易,最优值,有限性

 

版权法又可以称为文学艺术产权法,它是一部形成一国社会文化的法律。版权属于知识产权体系,其保护的标的是思想的创造物,这就决定了版权必须赋予权利人一定的专有权利来达到和实现激励创作者尽心创作的目的。同时版权又兼具了增进知识和学习的宪法性目的,因此它需要通过设定一些公共领域促进一般的社会公众接触到创新的思想以达到传播作品提高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可见,版权法从本质上就是要在创作者和使用者之间建立一种均衡关系。

保护期限的长短是调整作者与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重要工具法律论文,也是实现版权法目的的一种手段论文范文。根据各国版权法的规定,一旦版权的法定保护期届满,作品将自动地进入公共领域,公众可以自由地复制或者作其他的使用。从这个角度而言,确定版权保护合适的期限是促进各国版权法改革的重要原因。本文运用计量分析方法,以56个国家和地区的数据为样本,实证分析版权保护期限与版权贸易的关系,探求版权保护期限的理想平衡点,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完善我国版权保护期限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研究文献综述

一般而言,版权保护期限就是指版权法律保护实施的时间期限。法律赋予版权一定保护期限的目的就在于使得作者在不泯灭创作热情的同时还愿意与公众分享其智力成果,这一规律俨然成为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则。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版权保护期限经历了从短到长的演变过程,逐步从最初的28 年扩展到现在的作者身后70 年[[1]]。学界为此展开了积极的探讨法律论文,在理论层面上,美国国会[[2]]就Eldred v.Ashcroft[[3]]判决指出,如果不延长现有版权作品的保护期,就没有人愿意对那些即将进入公有领域的但是却具有投资价值的版权作品进行追加投资。因此,延长版权保护期就能使这种追加投资成为可能。美国版权局[[4]]强调在信息全球化的今天,国际社会应当有一个统一协调的版权保护期标准,现在,欧盟已经通过一个版权指令将其版权保护期延长至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亡后70年。如果美国不延长版权保护期,那么,美国在欧盟的利益将受到损失。在实证层面上,Png 和Wang[[5]]调查了1991-2002年OECD 26个国家的样本数据。研究表明,在平均水平上,版权保护期限的延长使得电影产量提高了8.51%(4.60%)到10.4%(4.89%)之间法律论文,并且电影产量的增加在盗版率低的国家显得更为显著论文范文。

从版权法的基本原理来看,版权期限的扩张是对版权人保护的强化,但同时也意味着对社会公众义务的加重、对公众自由接近知识和信息的限制的强化,这引起学者对版权保护期限不断延长的担忧和焦虑。在理论层面上,Landes和Posner[[6]]认为版权保护期延长所激励是那些还没有被创作出来的作品,而表达成本的增加将涉及到对所有作品的借用,包括现有的和没有创作出来的作品。这是反对版权保护期限延长一个非常有力的判断。美国法官Thomas[[7]]总结认为版权保护60年的垄断权所产生的罪恶会双倍于30年的垄断权所产生的罪恶、三倍于20年垄断权所产生的罪恶。Lypzic[[8]]对版权保护期过长的弊端进行全面的总结:一是作者靠集体文化培养,从中吸收完成自己作品所需的各种要素,因此,反过来,将他们的作品尽快纳入公有领域作为共同财产也是理所当然的;二是超过一定的时间,几乎无法再找到所有的继承人,几乎无法使他们意见一致地按作品的流通市场所需求的速度授权使用作品;三是保护期限过长法律论文,公众会付出更大的代价,因为权利的永久化只会有利于继承人,不利于激发创造力;同样,它会使作品难于流通,这不符合公众享有文化的迫切要求。在实践层面上,Landes和Posner[[9]]并采用限制折扣的方法,指出一个永久性版权的现值与25年版权保护期的现值,相差仅约2.5%。法官Breyer[[10]]同样认为版权20年保护期限所创造的收益就占到了永久性保护所创造收益的98%以上。Varian [[11]]认为美国Sonny Bono 版权期限扩展法案所产生的激励效用是不显著的,版权保护期限延长20年的规定,仅仅能创造0.47%额外的补偿,如此低的补偿率不可能对作品创作具有显著影响。Landes &Posner [[12]]调查了1910-1991年美国版权办公室版权续展注册的情况,认为80%的版权作品在首次版权保护期结束之后已经没有商业价值了。Rappaport[[13]]研究了在美国1922-1941年间获得版权的电影在1998年的商业价值,他发现两个趋势:一是距离目前更近的电影更有可能进行商业运作。在1926-1928年的电影在1998年的商业存活率为11%法律论文,1929-1932年的存活率则为40%,1933-1941年的存活率则为65%;二是距离目前更近的电影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在1926-1930年间创作电影的平均商业价值为175,000美元,1931-1934年间为250,000美元,1935-1941年间为400,000美元论文范文。

上述研究成果细致梳理了版权保护期限对版权人、传播人与使用人的各方影响,阐述了版权保护期限对激励作品创作和由于垄断所造成利用不足的两方面效应。可以说,学界目前对于版权保护期限重要性的探讨已经非常深入和翔实,并将关注的焦点和核心放在究竟多长的保护对于确保作者和出版者的经济利益是必要的。但令人遗憾的是迄今关于版权法最终能够提高公众福利的经验性研究却极度匮乏,究竟多少激励足以推动创造性活动,何种激励——金钱、控制还是时间?——真正起作用,对此缺乏事实性的必要研究加以分析并做出合理解释。从这个角度而言,目前版权保护期限延长对社会福利的影响依旧属于一个开放性命题,本文将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之上展开进一步实证分析。

二、版权保护期限与版权贸易关系的实证分析

1、相关数据

对于版权保护期限,直接采用各国或地区的版权立法期限为统计变量。对于版权贸易法律论文,由于直接采用一国或地区版权贸易的绝对值往往会忽略各国或各地区规模大小的差异,导致数据失真,因此,采用人均版权贸易额进行修正。研究样本为2006年全球具有代表性的56个样本国家和地区的版权保护期限和人均版权贸易额的数据资料。相关数据参见表1。

表1版权保护期限与人均版权贸易额数据统计表

 

国家

和地区

版权保护期限ST

人均创意及其相关物品进出口贸易额(美元)CT

国家

和地区

版权保护期限ST

人均创意及其相关物品进出口贸易额(美元)CT

国家

和地区

版权保护期限ST

人均创意及其相关物品进出口贸易额(美元)CT

国家

和地区

版权保护期限ST

人均创意及其相关物品进出口贸易额(美元)CT

匈牙利

70

1605.958

瑞士

70

4166.612

拉脱维亚

70

501.3533

新西兰

50

722.645

荷兰

70

2730.922

阿根廷

70

80.21176

肯尼亚

50

11.10053

阿尔巴尼亚

70

66.27032

智利

50

140.8095

克罗地亚

50

494.4137

丹麦

70

2868.151

韩国

50

1109.034

卢森堡

70

5597.743

葡萄牙

70

647.9537

巴西

70

64.98956

印度

60

39.11031

奥地利

70

2404.444

冰岛

50

1385.601

加拿大

50

1302.102

马来西亚

50

987.572

塞浦路斯

70

1306.344

罗马尼亚

70

219.2006

西班牙

70

776.5571

泰国

50

281.735

澳大利亚

70

980.5365

以色列

70

4294.443

爱沙尼亚

70

1803.927

中国

50

173.2935

法国

70

1290.191

斯洛文尼亚

70

1071.108

捷克

70

1117.213

白俄罗斯

50

116.5495

德国

70

1532.578

斯洛伐克

70

859.9697

波兰

50

342.9795

格鲁吉亚

50

42.68358

意大利

70

1099.275

比利时

70

5964.5

爱尔兰

70

2054.753

亚美尼亚

50

261.7565

挪威

70

1398.058

英国

70

2649.674

日本

50

696.4777

菲律宾

50

47.41103

瑞典

70

2557.999

希腊

70

557.1021

马耳他

70

1424.512

印度尼西亚

50

34.50223

保加利亚

70

165.314

芬兰

70

3451.044

新加坡

50

9334.759

约旦

30

266.7404

美国

70

990.5456

土耳其

70

83.28199

立陶宛

70

571.765

摩洛哥

版权保护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DMCA 反规避条款 版权保护 言论自由 合理使用

DMCA(美国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签署于1998年,吸收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通过的WCT和WPPT最核心的内容,规定了保护版权者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而DMCA项下反规避问题主要涉及技术保护措施方面。对于DMCA反规避条款,各国学界都提出了质疑,以下将从学理角度,结合版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对DMCA项下反规避问题进行评述。

1 DMCA反规避条款简述

技术保护措施是指一种限制或阻止某些未经授权的版权行为的技术、设备或其组成,而且这种技术、设备或其组成按照其正常操作程序是被设计具有上述之目的。一种技术保护措施可能未被其他技术措施破解、攻击或者规避只是暂时性的,这就形成了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规避。因此,DMCA不但规定了WCT、WPPT反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而且对这种规避也做了禁止性规定。

DMCA第1201条第a款第1项(A)目规定“任何人不得规避有效控制受保护作品的访问的技术措施”。而第1201条第a款第2项禁止制造、进口、提供给社会公众,或买卖形成规避的技术、产品、服务、设备、元件或其机器的其他组成部分。

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确保了版权人对在线作品内容的控制,有利于改善在网络环境下版权人对其版权的保护所处的劣势地位,并有效地保护其作品版权。但从另一个角度讲,版权法阻碍公众对原始表达适当使用。就DMCA而言,它保护了版权,却和美国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之间存在这一种紧张的关系。两种利益的权衡需要上升到版权法的理念上进行分析。

2 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

版权保护赋予作者使用其作品的垄断权,禁止他人使用;而表达自由则保障并鼓励一切形式之作品的自由使用与传播。由于版权法允许从思想市场上排除某些言论,它显然就与言论自由公然对立。

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对立本质上是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冲突问题。事实上,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既相互独立,存在对立,却又互相依存。现代版权法的理念就是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双重保护。平衡二者的利益关系是版权立法的基本宗旨和目标。纵观全球范围内的版权立法,世界各国主要采用了两种方法用以调和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一是思想/表达二分法,二是合理使用制度。

2.1 思想/表达二分法。

思想/表达二分法为版权保护划定了一个基本的界限,版权不保护思想,只保护对思想的表达。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的价值在于,在区分作品的表达与思想、事实的基础上,版权法只承认表达受到保护,任何人可以任意使用他人作品中的想法、概念、原则等,包括在自己的作品中介绍、重述,出版或以各种媒体传播,从而达到保彰这些信息能自由传播的目的。

然而,二分法作为一个重要原则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模糊性,思想/表达的外延范围很难明确认定。在很多情况下,如果不复制用于传达思想的特定表达,很多思想是很难传达的。版权保护范围逐渐扩大的趋势,思想/表达的不明确性,难以满足特定情况下的辨别要求。

2.2 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非版权人基于合理的理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取得版权人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版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一种版权限制制度。

合理使用是在版权保护前提下,以明确的法律规则对版权保护的范围作出的具体限制,使人们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自由、无偿地使用他人作品,从而达到协调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矛盾的功能。

3 数字化下的挑战与反规避条款评述

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使每一个人都可以随时随地向全世界发表自己的言论;另一方面,每一个人也都可以随时随地向全世界传输他人的作品。因此,当每个人的表达自由得到实际兑现时,版权人利益也遭受严重受损。在此背景下,各国纷纷针对数字化与网络化传输的新特点,设立了“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等制度。这些新制度引发了广泛争议,其中作为最早也最完整地规定了反规避条款的DMCA是争议的核心。

笔者认为,DMCA将利益平衡的天平倒向了版权保护一方。DMCA违反美国宪法,妨碍社会公众的言论表达目由。如任何人再公开发表文章,指出某种汽车的安全隐患或某种轮胎的设计缺陷时,都有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剥夺了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机会,不合理地限制合法用户对作品的正当使用。如访问技术措施对于公众使用作品的限制。

反规避条款的设立并不是没有道理。它主要是基于网络的无限复制性和快捷的全球传播性而产生。版权作品在数字环境中比在模拟环境中显得更脆弱,也更易于遭到攻击,版权人因非授权使用而遭到的经济损失也更大。但是反规避条款与合理使用制度形成了矛盾,打破了传统版权法一直试图保持的平衡。在信息更多地通过数字网络传递给公众的时代,反规避条款将增加获得这些信息的障碍。这些障碍很可能影响到处于公共领域的科学知识的传播。

2010年10月26日,DMCA做了最新修改,规定了在新增的六种情况下,对有关技术的破解不构成侵权,而属于合法行为。其修改,使公众充分分享技术进步带来的利益,有利于推进基于文化教育使用,特别是利用信息网络获取与利用知识、信息,是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进一步趋向平衡的产物。

笔者认为从法的价值来看,立法应该保持言论自由和版权保护的平衡。但基于目前新技术带来的挑战,立法上需要有所侧重。而目前应该更倾向于保护言论自由,否则将本末倒置。表达自由已为个人幸福与发展、社会民主与进步所不可或缺。只有表达自由得到实现,版权利益才真正成为现实。而版权保护的目的在于作者的表达自由与公众的获取自由等得到了全面实现。因此表达自由视为版权制度与相关产业发展的“引擎”。作为终极目标应该首先被保护。

4 结语

尽管技术保护措施对合理使用具有冲击作用,遭到了广泛的批评,但在新的制度产生之前,技术措施仍是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保护版权的重要手段。修改后的DMCA对技术措施的保护目前已有较完整的规定,但是仍使利益的天平无法平衡。为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用户的利益,保障信息网络空间信息的自由传播利用,增进公共利益,需要对技术措施作出更多的限制,放宽社会公众合理使用版权作品的范围。

参考文献:

[1]宋慧献.版权保护与表达自由:冲突与协调[J].. 2011年12月20日.

[2]龙井.论反规避技术措施条款对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9月,第36卷(第5期).

[3]唐广良.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与技术措施保护制度[J].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2期.

[4]薛虹.千年之交的数字化权保护――从美国的DMCA看我国技术措施保护[J].国际贸易,1998年,第12期.

版权保护论文范文第13篇

言论自由是世界各国都普遍承认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是公权。世界性的公约也都有言论自由的规定,如《公民权利与权利国际公约》19条第2款规定,人人享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找、接受或传递信息和思想。而版权是版权人享有的一种垄断权,是私权。传统版权法制度,体现了版权与言论自由的协调和统一,对两者的保护都是当代立宪精神的体现,正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述:一方面国会不得制定有关剥夺人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及其他自由权利,另一方面又授权国会制定版权法,赋予作者一定时期享有其作品的独占权。前者是一项政治权利,基本权利,与生俱来的权利。后者是一种民事权利,后来权利,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一种方式①。但权利义务相随,有权利就有限制。版权和言论自由因相互制约而发生冲突。

一、关于言论自由与版权的关系

(一)版权限制言论自由

版权限制公民的写作、绘画、公开表演或公民以其它个人喜好的方式获取和传播信息。美国最高法院将受保护的作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受版权法保护的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二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思想,这就是所谓的“二分法”。因此如果你的言论是复制作者的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而不是作者独创性的思想,则你的言论将被禁止,并受到民事甚至刑事处罚。版权法正是通过限制他人使用作者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来限制公民随心所欲发表其言论的自由。但是,这种合理限制,不应构成思想传播和信息交流的障碍,否则,就会侵犯到公民的言论自由。

(二)版权不限制言论自由

首先,根据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和知识产权法激励可知:法律赋予作者对其作品一定期限的垄断权,激励作者创作新作品,并传播其思想以推进言论自由的发展。由此,版权是言论自由的源动力,只会推动而不会限制言论自由。

其次,根据“二分法”,版权法所保护的是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而不保护有独创性的思想。言论自由只受到思想的表达方式的合理限制,而思想本身的传播不应受到限制。但此处的合理限制,其实并不会限制到言论自由,因为公民可以选择与作者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不同的方式来传播思想、发表言论。

另外,借用作者的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但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如因文学评论或滑稽模仿而引用作者的作品),也不因版权而使言论自由受到限制。此时,你会免费搭作者的辛勤劳动的便车,但这种搭便车的行为是受言论自由保护的。

二、技术措施与言论自由

将技术措施纳入版权法中,使传统的版权法制度面临着冲击。技术措施使版权人的权利得到了扩展,打破了传统版权法中版权人和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机制。技术措施保护与言论自由的冲突主要体现在:技术措施保护与获取自由和表达自由之间的冲突。获取自由,是指公民有搜集、获取、知悉各种信息和意见的自由。表达自由,是指公民对有关其国家和社会的各种信息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不受政府检查和限制的自由。

(一)获取自由与技术措施保护的冲突

获取信息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增进知识,获取真理之价值。版权是通过版权人控制其作品不被非法传播来实现,它仅指向其作品的竞争者。对为增进知识、获取真理的公众而言,版权首先应有利于社会公众,其次才是版权人。获取信息自由往往优先于版权人的利益。因此,版权是应受到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自由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平衡社会公众与版权人之间的利益。而技术措施限制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侵蚀了言论自由的宪法价值。事实上,获取信息自由是言论自由一种,而技术措施保护无疑保护了版权人的利益,强化了其对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自由的控制,导致了的版权优于宪法性权利的言论自由。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不仅控制了其竞争者的非法使用,同时也控制了公众之合理使用,限制社会公众取信息自由 ,限制了言论自由。

(二)表达自由与技术措施保护的冲突

“没有发表权制度,公民的言论自由在文化领域将会毫无实际意义。”2发表权是版权人人格权利的重要,又是其财产权利产生的前提。所谓发表权,是指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发表,何时发表,以何种方式发表,通过何种形式发表。表达自由最主要的体现是公民有以各种形式(言语形式、出版形式等)发表意见、评论时事的权利。对这种权利的限制应当仅在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言论自由的宪法性价值。版权属于私权,通常私权的行使并不能限制表达自由的宪法性权利。然而技术措施妨碍了社会公众行使言论自由中的表达自由。如版权法中的技术措施保护条款,禁止他人发表旨在规避和破解版权人保护其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信息,这无疑是对公民表达自由的限制。因此技术措施对表达自由产生制约,而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对和学术进步的制约。

(三)言论自由与技术措施、有限时间的冲突

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规定,保障作者对作品在有限时间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在这个版权条款里,有一点值得注意:有限时间。美国宪法中版权条款的 “有限时间”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版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限制其权利。即授予作者一定期限的垄断权,使其享有对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期限届满后垄断权灭失,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社会公众可以免费利用版权人的作品。而技术措施可能导致版权的无限期保护。因为只要版权人对其作品采取加密等有效的技术措施,那么任何规避、破解其技术措施而获取作品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这样的结果便是导致作品永远处于版权人的控制之下,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受到不合理的限制。

如前所述,赋予作者对其作品一定期限的垄断权以激励作者创作新作品,并传播其思想以推进言论自由的是版权制度两个重要的功能。版权法是在版权垄断权与社会公共利益(言论自由)之间寻求平衡。版权法赋予版权人一定期限的垄断权,从而激励作者创作新作品,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同时,从宪法角度上讲,社会公众的利益(言论自由)是首要的,版权人的利益是次要的,版权人的利益必须服从社会公众利益。另外,如果赋予版权人过宽的垄断权并使之有效,它将从功能上严重阻碍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及后继创作和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这与公平正义价值理念有违。因此,在扩大版权人私的财产权利的同时,应该关注社会公众公的宪法性权利(言论自由)的价值;关注版权人的垄断权与合理使用制度对垄断权的制约及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关注传统版权法所具有的精巧而又均衡的立法理念,在版权与言论自由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的最佳结合点。

版权保护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版权;侵权行为;相关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 5919(2000)02 0141 06

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在版权法中最为复杂。其原因在于:作品原创性(独创性)认定的困难、作品版权的取得不依赖于任何审批手续、举证不易等几个方面。下面笔者就版权行为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1

早在1992年,美国法院和中国法院便分别在阿尔泰案和李淑贤与王庆祥就《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诉贾英华案中开创了对涉嫌版权侵权行为的“三段论侵权认定法”。[1](P482)“三段论”法,就其本质来说是对作品思想表达的原创性的注解和诠释。其第一步为抽象法,指将作品的“思想”(idea)排除在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这是版权法原理的基本要求。尽管各国版权法对作品的创作高度要求不一,但没有哪一个国家会把思想纳入版权法的保护领域。《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和《WTO版权条约》第2条明确规定:“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字概念本身。”我国版权局于1998年1月8日提交的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下称草案)第5条也增设了版权法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概念、发现、原理、方法、体现和过程的条款。这种立法体制为司法机构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提供了一条版权法保护什么、不保护什么的标准,从宏观的角度给版权法实务指明了方向。应当说,从理论讲作品的思想和表达的界限是明确的。然而,近年来随着版权法将计算机软件纳入保护范围以后,作品的思想和表达的界限在实务中出现了越来越模糊的趋势。1986年,美国的威兰诉杰斯罗一案便将版权法的保护范围指向了思想。[2](P53)不过尽管存在着实务中这样的困难,“三段论”的第一步抽象法的运作还是有效的,它试图在思想和思想的表达之间划一条线,以将作品的思想抽象掉,避免了版权法保护范围的混淆。“三段论”的第二步是过滤法,指将虽属思想的表达但又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过滤在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公有领域的东西包括只有惟一的一种表达的作品,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等。如果一种作品,只有一种惟一的表达形式,则版权法不予保护,因为这与版权法促进一国文化繁荣的目的相悖。在1990年,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便终审判决了一起版权纠纷,判决中认定一幅加利福尼亚居民区的天然气地下管道图不受版权保护。判决的主要理由是:该图毫无差错地反映了该区地下管道的真实情况。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独立地绘制该区管道图(如果不出差错的话),也只能与这幅已有的图一模一样。[3](P28)可见,虽属作品的表达,但属惟一的一种表达,其他任何人若要说明相关问题而只能采用该惟一的表达时,则该作品被视为处于公有领域,不受版权法保护。超过保护期的作品被视为处于公有领域,表明国家把繁荣本国文化与对著作权的权利的尊重看得同等重要,表明了著作权人与社会需求者之间的讨价还价,而保护期的长短无非说明了谁在这场交易中处于优势谁处于劣势而已。对著作权人而言,他想把作品的保护期规定得足够长以期得到更大的利益,而社会需求者则希望把这种保护期规定得足够短以期能无偿地利用作品。而作品的保护期届满便是社会需求者无偿使用作品的开始,也是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到版权法保护的开始。也就是说从这一天起,著作权人的作品不再私有了。“三段论”的过滤法这一过程表明,版权法把版权看作一种私权,版权法上保护私有领域的东西,而不将公有领域的东西纳入其中。对于计算机软件来说,许多程序涉及的“内部功能”和“外部事实”多属于公有领域,这一部分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纵观“三段论侵权认定法”的第一步和第二步,笔者认为这两个过程实际上是一个过程,思想也罢,外部事实也罢,都是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这两个步骤的工作其实都是把属于版权法规定的公有领域的东西划在版权保护的界限之外。“三段论”的第三步是“对比法”,指经过“抽象”与“过滤”之后,对比原告作品与被告作品中是否存在着实质相同的部分,这涉及到对作品表达原创性的认定。

版权保护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事实作品;推测;公有领域;可版权性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自“死海卷宗案”产生以来,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有赞成该案判决的观点,也有反对的观点。该案的案情比较特殊,而且非常具有典型性。从宏观上讲,该案涉及版权客体范围的界定;从微观上讲,该案涉及有关历史文本的重建所形成的作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鉴于该案的上述属性,有必要在版权客体论的宏观命题之下,对含有推测因素的事实作品的可版权性这一具体课题作一些探讨,希望可以通过对该案的分析,推演出有关含有推测因素的事实作品的可版权性分析。

一、“死海卷宗案”(Dead Sea Scrolls)的基本案情

1947年,在死海附近的几个隐藏的洞穴里发现了许多以断片形式存在的卷宗(笔者称之为“死海卷宗”)。这些卷宗写在纸草和动物皮上,内容包含希伯来人圣经(the Hebrew Bible)大部分的最古老的版本中的一些和其它早期用几种古老语言写成的犹太文本(Judaic texts)。以色列圣经学者以利沙・齐蒙(Elisha Qimron)对其中一个洞穴中的一封信的断片进行研究。这封信据说是犹太宗教领袖写给耶路撒冷犹太领袖的,以利沙・齐蒙企图将这封信进行合成。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他组合了来自洞穴中的信件的60%。这个被重建(recon-structed)的文本英文文本称之为“Rulings Pertain-ing to the Torah”,希伯来语文本称之为“Misgat Ma’Aseh ha-Torah(MMT)”。他根据其语言学的专长、Halachah法(the law of Halachah)和犹太社群的日常生活,推测出剩下的40%。两部分共同构成完整版的有关该书信的重建文本,称之为汇编文本,简称CT[the Compiled Text(CT)]。

1991年,美国人赫希尔・桑科斯(Hershel Shanks),《圣经考古学评论》(the Biblical Archaeol-ogy Review)的编辑,他本人也是律师和考古学的狂热爱好者,在未经以利沙・齐蒙许可的情况下,出版了经重建的书信的实质性部分,即总共132行中的120行,而且没有适当的标注。以利沙・齐蒙在一个耶路撒冷地方法院版权侵权,1993年获得胜诉。被告桑科斯和作为《圣经考古评论》编辑的两位学者上诉到以色列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2000年8月作出判决,支持地方法院的判决,并对此进一步论证,该判决在学界称之为DSS判决(the DSS Decision)。

二、“死海卷宗案”的争议焦点

“死海卷宗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者对事实的推测所形成的作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历史文本本来是一种客观存在,但由于历史和文献保存的原因,这个客观存在的事实目前已经不为人类所确知,只有靠专业学者在辛勤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推测与判断。学者以利沙・齐蒙在自己辛苦研究的基础上,合成了历史文本的重建文本,该重建文本实际上是一种由推测或者说加上作者的推测因素所形成的事实作品。我们要清楚地探讨该重建文本的版权法地位,为此,要对事实作品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按照版权法的基本原理,版权法以保护作者的创作为己任,“事实”并非作者的创作,因此应当被排除在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然而,有些作品同事实存在密切联系,或者谓事实性因素在这类作品中占据重要地位,事实性因素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该类作品可版权性的获得。我们把这类以事实为基础创作的作品,或者企图反映事实的作品称之为事实作品(factual works)。

事实作品的对立面是虚构作品。描述历史的文章、科学论文、旅游指南、电话号码簿等都是事实作品。不同于虚构作品,当涉及思想表达两分原则等版权法的基本原理时,事实作品呈现出更多和更难的问题。事实作品保护的难点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如何转化为事实性的表达。

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需要事实和信息处于公有领域,供社会公众自由接触和利用,因此,事实本身是共同财产(common property)。而事实作品中包含大量事实,因此,事实作品承载了大量的公共利益。由于事实作品的这种属性,对其是否赋予版权保护展示了版权法中两个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即对作者创造出新作品的激励和促进这些作品的传播以使广泛的公众能够接触信息的公共利益。由于在传播事实中存在巨大的公共利益,事实作品的版权保护范围应当被适当限制。另外,在事实描述性作品之中,可版权的要素是作者表达事实的原创性的方式,而不是事实本身。事实本身不受版权保护,基于此,后来作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先前作品进行自由创作,从而使知识得以扩散。

三、带有推测因素之事实作品的版权保护

在客观存在的事实中,有些事实经过调查比较容易发现和确定,但有些事实虽然客观存在,或者曾经客观存在,但其真实面目并不容易确知。这些并不容易确知的事实往往需要专业人员经过长期的努力才能够逐渐弄清楚。客观事实的真实状态有时并没有或者找不到确切的证明材料加以证明,往往只能靠专业人员在相关资料的基础上进行推测。尽管研究人员在推测的过程中可能会花费大量劳动,而且常常会运用到专业技巧与判断,但推测并不一定符合客观事实,有时即使推测符合客观事实也不能得到相关资料的确证。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具有可版权性,经过作者推测得知的并不一定符合客观真实的“事实”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是个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归结到事实作品的版权保护,即是指作者对客观事实的推测是否能够将客观事实转化为可版权性的表达。对客观事实的推测也被称之为有关该事实的“理论”,比如对历史事实的推测常常被称之为“历史理论”。法院一般认为,即使是有关客观事实的理论,也不具有可版权性。

在Hoehling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案中,Hoehling出版了对Hindenberg号飞艇最后的航行及失事原因进行研究的书,认为该飞艇失事是蓄意破坏的结果。同一年,Dale Titler出版了其小说,其中有一章是在写Hindenberg号飞艇的灾难,其承认复制了Hoehling有关飞艇失事的蓄意破坏理论。

Hoehling并没有Dale Titler。大约10年后,Mooney出版了高度文学性的作品“The Hinden-berg”,同样采取了蓄意破坏理论,Mooney表示其是从Dale Titler的书中得知这一理论的。后来Moo-ney的书被Universal City Studios拍摄成电影并于1975年发行,该部电影也采用了蓄意破坏理论。HoehlingUniversal City Studios和Mooney,主张版权侵权和普通法的不正当竞争,而法院宣布版权保护并不及于历史,不论其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还是解释性的假说。当历史是所有人的公共财产,每一代人都可以自由利用对历史的发现和洞察的时候,知识进步的动因被最好地实现。

在Nash v.CBS,Inc.案中,原告在他出版的书中提出John Dillinger在大家都认为他死亡之后又活了很长时间,这个理论是建立在通常所接受的Dillinger死于1934年的一个枪战的矛盾之处之上的。CBS的“Simon”电视剧的一个情节建立在相同的假设之上。第七巡回法院否定原告对该假设享有专有权利。法院认为,知识的进步需要作者建立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之上进行创作。原告Nash并没有将“The Dillinger Dossier”和与之相关的作品描述为小说,这关系重大。福尔摩斯(Sherlock Holmes)的创作者在有关福尔摩斯之书籍的版权继续的时候可以控制该角色的命运;但第一个得出结论说Dillinger幸存的人却不可以就历史获得权利。如果Dillinger幸存了,所有人都可以利用该事实。原告Nash的权利在于他的表达,即在他的语词和对事实的编排,而不在裸的事实(naked“truth”)。

总之,法院从来没有对历史事实和对历史的解释授予过版权保护。第二巡回法院和第九巡回法院将“事实是公共财产的原则”扩展到包括事实的分析(analysis of facts)、事实的理论(theories about facts)和事实被描述的通常方法(ordinary ways)。

四、“死海卷宗案”所涉作品的可版权性分析

不管是对历史事件真实性的探讨,还是对历史文本的重建,都需要花费大量的努力,并且往往有大量专业知识和技巧的投入。是否对这些客观事实的理论赋予版权保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第一,从版权法的目的来看,版权法有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之分。版权法的直接目的是赋予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以公平的报酬;但最终目的是,通过这种激励,来刺激服务于一般公共利益目的的艺术创造。虽然研究者在提出某个客观事实之理论的时候花费了劳动和投入了技巧,但在确定是否对这种理论赋予版权保护的时候还要考察版权法的最终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纯粹按照自然法的要求,作者的创造性努力确实应当被赋予公平的报酬,但最高法院明确拒绝了依据自然法的版权主张。任何作品都是建立在先前作品的基础之上的。诗句产生于其他诗句之中,小说产生于其他小说之中。因此,要实现版权法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进步的目的,必须保留大量的公共领域,特别是对公共利益有极大关联的事实和思想应当属于自由为社会公众接触的范围。总之,尽管理论研究者的劳动成果被他人无偿利用似乎不公平,但版权法的首要目的并不是犒赏作者的劳动,而是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为了达到这种目的,版权法保证作者对其原创性表达的专有权利,而鼓励他人自由建立在该作品所传达的思想和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就“死海卷宗案”而言,为了促进死海卷宗学术研究的进步,绝对有必要逐字地、精确地和全面地引用“公义教师”的话。这种学术研究不可避免的导致复制以利沙・齐蒙的表达。反之,如果对历史事件的解释赋予版权保护,会产生“激冷效应”(chilling effect),应该给后来有关历史主题的作者更广泛的自由来使用以前的理论和情节。

第二,就利益衡量而言,信息的传播应当优先于作者的保护。每个人都同意在某一点上,获取信息的公共利益要高于个人获得私权的愿望。在此时进行利益平衡的时候,公共利益应当优先于版权人可能遭受到的损害。版权是有限制的,当版权用来作为限制公众接触承载着巨大公共利益的惟一材料的时候,当版权作为压制信息的工具的时候,当版权作为阻止接触不受保护的材料的时候,在公众接触信息的巨大的公共利益面前,版权应当让位。

版权保护并不及于事实,事实作品的创作可能缺乏激励,对客观事实的理论研究可能萎缩。不过虽然版权保护并不及于事实作品中的事实,不管是事实本身还是事实理论,但并非事实作品中的任何要素都不受版权保护。作者对事实或事实理论的主观表达可以获得版权保护,作者主观性表达之上的版权保护可以为事实作品的创作提供一定激励。版权是一定程度上的垄断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比较大,法律在考虑是否对某一对象赋予版权保护的时候比较慎重。虽然研究者在事实理论的考察中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但版权法并不对这些劳动进行保护;虽然如此,并不意味着研究者的劳动得不到任何报酬,研究者还可以通过其他路径得到报酬。例如,有关客观事实的学术研究的激励可能存在于其他领域,例如科研补助金、名声、社会认可等。因此,即使版权法不保护研究,也并不一定意味着这种有意义的研究会枯竭。

第三,版权法保护的是原创性的表达,这种表达应当是体现作者个性的表达。而事实作品特别是对历史事实进行推测的作品的首要目的和价值是尽可能的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作品的这种属性限制了作者个性的彰显。在对事实的推测之中,惟一可以表现作者个性的也许只是作者的错误推测,如果版权法由于作者的这种“个性”表现而赋予事实的推测以版权保护,会同版权法的目的相违背。就“死海卷宗案”而言,以利沙・齐蒙不能就其对古代文本成功重建的部分获得版权,他只能就其犯的错误主张版权,他的创造性内在于其所犯的错误之中;如果对他所犯的错误赋予版权,就是对失败的激励,而对失败的激励是不正当的。

第四,事实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创造的。不管有关客观事实的理论是正确地还是错误地确认了有关事实,该理论只是发现事实的存在,而不是创造了该事实。对事实的推测企图客观反映客观事实,如果这种推测正确地反映了客观事实,该事实的推测不受版权保护是明显的;如果这种推测并没有正确的反映客观事实,作者也只是发现了这种“推测的事实”。而发现是不受版权保护的,一个观察到或推断出某些事物的学者不能就其观察或推断获得版权保护。

第五,有关客观事实的理论往往受到合并原则限制。作者在创作事实性作品的时候,目的就是要通过事实性作品反映客观事实的真相。在对事实进行推测的事实性作品中,作者的思想是表现特定的事实真相,对这个事实真相的表达就是要尽可能

地符合事实真相的表述,事实作品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合并原则比较容易被适用。考古学家或文献学家表达其有关古代作者如何表达他自己的思想的唯一方式是将文献片段放在一起,以他认为正确的方式填充空白。一个重建的手稿是传达有关如何重建这个手稿的思想的惟一有效方式。难以想象国会企图通过版权法排除在如何整合古代手稿的思想方面的竞争。在“死海卷宗”案中,表达以利沙・齐蒙有关圣经古文本内容之思想的惟一方式就是通过以利沙・齐蒙所提供的文本进行。在这些手稿重建的过程中,思想同表达合并。

合并原则的适用似乎是解释事实作品保护范围的一剂良药。似乎一旦适用合并原则,事实作品版权保护范围不清楚的地方都变得清晰了。例如,对历史的解释和推测之所以不能够获得版权保护,是因为企图对历史作出接近于真实地解释与推测往往只有几种有限的表达方式,这时适用合并原则,事实作品就不能够获得版权保护。

第五,“禁反言”原则要求作者一旦主张自己的作品是作为事实提供给公众的,以后就不能主张作品是虚构的,从而应该获得高水平的版权保护。申言之,作者对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推测所形成之作品的价值在于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作者在将这样的作品提供给社会公众的时候,往往明示或默示地表示自己是向社会公众提供事实。按照“禁反言”原则,这样的作品可能不享有版权保护或者仅仅享有比较低程度的版权保护的。

五、“死海卷宗案”的启示

从对“死海卷宗案”的相关分析可以看出,客观事实和理论不受版权保护,不管是有证明文件的事实或者是解释性的假设。如果一个作者提出了有关某个事实的理论,也许只有将该理论视为一个事实才合理,尽管该理论有可能不是事实真相。因为事实是不受版权保护的,一部被描述为等同于原作因此是原作之权威版本的作品应当被认为不具有可版权性。总之,尽管作者对历史真相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企图正确地描述事实真相,从而付出了大量劳动,还运用了专业知识,作者对事实的推测并不能够将事实转化为可版权性的表达,作者对事实的推测本身并不具有可版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