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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法论文

收益法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公益征收征用,公共利益,程序合法,公正补偿

引论:问题的提出

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第四次宪法修正案,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家尊重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需要,对国家有关公益征收征用方面的内容做出了重大修改,其具体内容为:

第一,将宪法原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将宪法原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1)

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对有关公益征收征用方面的这些重要修改,强化了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扩展了对合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从过去偏重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护,过渡到对包括生产资料在内的公民全部合法财产的全面保护;同时注意平衡了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既确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有权征收征用公民个人财产和农民集体土地,又确定了国家实施征收征用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给予被征收人、被征用人补偿等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在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的正式确立,体现出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关怀,对于规范国家权力行使,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都有着重要的价值。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在确立了基本原则之后,国家还需要通过制订具体的法律来将宪法规范具体化,使之具有操作性。鉴于我国现阶段没有一部统一的《公益征收征用法》,有关公益征收征用的普通法律规范散见于各种单行法律、法规之中;公益征收征用的法律规范也极不完善,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具体界定,缺乏相关的程序性规范,尚未制定出补偿的具体标准,甚至存在有的法律规范与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相抵触的情况。基于此,我们认为,在对现行宪法进行第四次修改之后,制订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益征收征用法》就显得极为必要和非常迫切。因而我们认为,应当及时制订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公益征收征用法》,以完善我国的公益征收征用法律制度。本文拟就完善我国的公益征收征用法律制度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从而为制订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公益征收征用法》贡献一些基础性的意见。

一、公益征收征用:概念的界定与范围问题

征收和征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征收是国家强制地从被征收人手中直接取得所有权,其结果是所有权发生转移;征用则主要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私有财产的强制使用,其结果只是财产使用权的暂时变更,当紧急情况结束,被征用的财产应当归还原主。(2)但在特殊情况下,征用也会转化为征收。如,在抗洪救灾时,国家征用私人汽车运送抗洪抢险物资,这是征用;当后来堤防出现缺口,国家动用包括已征用的私人汽车堵险,这里就从征用转变成为了征收。所谓公益征收征用,就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取得个人和集体的财产(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的行为。以前,我们对征收和征用这两个概念往往混淆使用,如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原来是这样规定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里的“征用”对象,明显是指农村和城市郊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里的“征用”,究其本意并结合过去的实际来看,应是指以征收为主,包括征用。因为虽然不能排除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一时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但就一般情况而言,是将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所有变更为国家所有。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将原宪法规范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其表述比过去规范和准确。

从国家制订公益征收征用法的实际操作层面来看,必将涉及到公益征收征用的对象问题。为此,与公益征收征用对象相关的几个问题需要做出明确界定。

首先,从财产的形态来看,公益征收的标的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以往理解公益征收的标的,往往局限于有形资产范围之内;在有形资产中,又主要指不动产的征收。社会生活发展到今天,知识、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对公共利益有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如防止某种疾病的药物,其主要价值量往往不在生产这种药物的物质成本上,而在于其专利技术。国家对该项药物专利技术的征收,是实现公共利益的关键所在。故公益征收的标的,应扩展到对无形资产的征收。

其次,从公益征收征用的对象来看,不仅应包括公民个人财产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这一专项财产,也应包括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我国的财产所有制,除国有制和个人所有制外,还有一种基本形式即集体所有制。这一点与西方国家有很大的不同。西方国家在财产权上仅存在国有和个人所有两种基本形式,在他们那里集体所有只是个人所有的特殊形式。在我国集体所有制属于公有制的范畴,是公有制的两种基本形式之一。从实际经济生活来看,不仅我国城镇存在大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农村也有大量的乡镇企业,这些乡镇企业分别属于乡镇、村、合作社几级农民集体所有。国家公益征收、征用的对象,无法排除城市和农村的这些集体所有的财产。第四次宪法修改后,我国宪法所列明的公益征收征用对象,是公民的个人财产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这一专项财产。宪法是根本大法,它不可能事无巨细囊括无遗,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在制订公益征收征用的专门法律时,就应该也必须考虑把对集体财产包括在公益征收征用的范围之内。

再次,在现

阶段,原则上不宜把对个人、集体财产权的限制(或称实质损害、特别牺牲)也包括在公益征收范围之内。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如德国、美国等,将因公共利益对个人财产权予以限制的情况称为“实质损害”,也包括在公益征收范围之内。如在某炮兵军事基地附近,经常性的进行炮兵训练打炮产生的轰鸣声,致使附近养鸡场内的鸡群因受到惊吓而不能生蛋,造成的损失也是属于国家公益征收之侵害,国家也应该给予补偿。这种“实质损害”理论和补偿做法不是没有道理。但由于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一方面国家财力有限,给予补偿之费用最终需要由全体人民自己来承担;另一方面国家在发展过程中,对个人或者集体财产权的尊重暂时不可能达到与发达国家相一致的程度。如我国为了保证国家经济安全,规定了基本农田数量。严格说来,这是对农民财产权的一种干预,完整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包括使用和处分的自由。但如果一旦农民对土地有自由处分权,那么,由于在土地上种植粮食作物可能比种植其它经济作物或者将土地用于工业、商业等目的收入要少,农民就必然会将土地用于种植其它经济作物或者将土地用于工业、商业等方面。但我们都知道也都同意这样一个道理,在我们这个拥有13亿人口并且人均耕地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的国家,必须实行耕地保护的基本国策,必须用国家力量保护基本农田数量不致减少;然而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对应当落实基本农田指标而受到“实质损害”的农民给予补偿在现阶段却是难以做到的,因为国家财力难以支撑。同样的情况也会发生在城市。如国家对城市私人改建旧房有严格的限制措施,有的地方规定最高不得超过三层,这也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有利于今后城市的整体改造,是完全必要的。由于这种“实质损害”并未降低城市居民的现有生活水平,仅仅是损害了“预期利益”,也由于涉及的面广且量大,国家没有财力给予补偿。因此我们主张,在我国现阶段,国家原则上不应对这类“实质损害”行为给予补偿。

最后,尽管国家原则上不应对这类“实质损害”行为给予补偿,但对于个别特殊情况,可以采取“一事一议”(或特事特办)的方式给予补偿。例如,在某城市有一家印刷厂,位于该市中区的黄金地段,厂区内有一座道观(即宗教场所),其房产早已经合法转移为这家印刷厂所有。该区文物部门后来将这所道观定为文物保护场所,因此这家印刷厂对道观的房产不但不能利用、改造、新建,还要承担维护的职责。这类情况就“实质性”地损害了这家印刷厂的利益,对此,国家就应该给予一定的补偿。

二、公共利益:公益征收征用的合法性问题

公益征收征用是基于公共利益,这是国家实施公益征收征用行为的合法性基础。但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内涵是什么?它包括哪些事项,其范围如何界定呢?对此,我国的宪法和法律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必要首先对“公共利益”的定位问题进行探讨。

有学者认为,“利益”是指人们的一种需要或需求,或者说是对人们需要或需求的一种满足。(3)对此,笔者持赞成态度。那么,“公共利益”就是对公众需要或需求的一种满足。这里,“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是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由于人们价值取向的不同,在对公共利益的解读上,可以有不同的说法和定位。目前理论界多数人都比较赞成德国学者克莱提出的“量广质高”理论。所谓“量广”是指受益人的数量众多,尽可能地使最大多数人能均沾福利,同时,基于国家扶助弱者之立场,也必须考虑受益者的特殊性,如少数民族,如儿童、妇女、老人、病残者、失业者等,需要对他们予以必要的倾斜;所谓“质高”是指以对受益人生活需要的强度而定,凡是对满足受益人生活愈需要的,“亦即与生活需要紧密性愈强的”,就是“质高”的价值标准。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人们有多方面的需要,既有物资方面的需要,又有精神生活上的需要,按照对受益人生活需要的依赖强度来界分,公共安全与衣、食、住、行等基本要素的需要是最重要的,因为人们生活首先需要依赖这些因素。(4)

由此可见,在对于公共利益的价值定位问题上,我们认为,所谓公共利益,一是必须要有公共性,而不是只针对少数特定的个人或单位,必须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二是必须要有必要性,而这种必要性必须是基于公众利益或社会发展需要的必要性,不是基于少数特定的个人或单位需要所产生的必要性。也就是说,公共利益所满足或所惠及的是不特定多数公众的需要或需求,这种利益具有公众的共享性。在这样的前提下,应该防止对公共利益做泛化的解释,将“国库利益”(财政利益)也简单地等同于公共利益。所谓“国库利益”,在我国,可以更为明确地表述为财政利益,即国家(即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为了本级财政收入之需要,对个人或者集体之财产实行征收。这种“国库利益”理论很早就被法治发达国家所抛弃,在我国早些时候关于公益征收的讨论中,笔者也未曾见到有谁主张将公共利益定位于“国库利益”(财政利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并非不存在这种情况。

比如,一段时间以来,许多城市曾经风行一种经验或者说一种理论,叫做“经营城市”。怎样“经营城市”呢?准确地说,其具体做法就是“以地生财”,即由本地政府储备一定数量的土地,将土地平整后,卖给用地单位(主要是开发商),从中赚取可观的巨额差价,再把这部分钱用来发展城市建设。不容否认,这种“以地生财”、“经营城市”的方式,对于解决地方政府财政的困难,对于促进城市面貌的快速改变具有明显功效。但我们要进一步追问,“以地生财”之“财”从何而来?难道这个“财”不是国家(政府)与民争利而来的吗?难道这个“财”不是以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和被拆迁房屋的城市居民、企事业单位的低额补偿而换来的吗?这种方式在取得短期的财政利益的同时,必然也会伴生、引发或掩盖被征收人与国家(政府)的矛盾和冲突。由此可见,这种“经营城市”、“以地生财”的理念与我们党以人为本、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包括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因为财产权利是公民基本的宪法权利之一)的执政理念是背道而驰的。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还认为,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有关土地征收的规定应予以适当修改。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除乡镇企业和农民的宅基地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设用地,都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这些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进入土地市场,只有国有土地才能直接进入商业出让市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只有通过国家征收变成国有土地后才能进入市场。这里至少存在着这样一个不当之点:除了通过城市改造国家可以提供少量土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设用地”,绝大多数是通过国家之手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来,而这些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建设行为涉及用途又是相当广泛的,包括修建度假村、高级别墅、高尔夫球场等,是不是都能够将其征地目的定位于“公共利益”?很明显,有相当一部分是不能做这样的定位的。但政府却是以“公共利益”为理由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种征收行为就完全背离了“公共利益”的原则,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国家征收行为是一种国家强制行为,必然压制被征收人的对价(即讨

价还价)能力。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直接进入商业出让市场,更能保证农民利益的实现,又可以防止置政府征收行为于违法、违宪之尴尬境地的情况发生。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直接进入市场,并不必然对抗国家的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对土地转让(包括租借)行为,仍然必须根据数量实行政府按级审批制度。当然,将目前的土地统一征收、统一出让制度改变为国家公益征地和农民集体直接商业出让土地并存的方式,可能会出现新的矛盾、新的问题。比如,目前国家征地补偿标准毕竟是统一的,被征地农民横向比较心态不会失衡,改为公益征地和直接商业出让两种方式以后,前者补偿金额可能较低,后者出让价格可能较高,因公益被征地的农民心态更会失衡。我们以为,如何解决可能出现的新的问题,防患于未然,的确尚需要进行深入的讨论。但我们首先要确定一个大前提,即政府行为不能违法,不能用牺牲更多人的利益以达到一种所谓平衡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现实的情况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都在使用“公共利益”这一概括性名词,却没有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做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对公共利益合理限度的判断权,实际都是掌握在实施征收征用行为的各级政府官员手中。各级政府官员具有扩大自身权力的天然倾向,在解释征收征用的“公共利益”时,基本倾向是尽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把“公共利益”泛化,甚至可能出现“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往里装”的状况。2004年5月发生在湖南省嘉禾县珠泉商贸城建设过程中,该县县委和县政府的违法居民住房、拘捕群众的行为,就是其典型。为了限制政府权力的恣意扩大,切实保障公民和集体财产权不受国家的不当侵犯,为此,我们建议,在制订国家公益征收征用法时,对“公共利益”应有明确的界定。为了使立法具有操作性,在对“公共利益”的内涵进行科学界定的基础上,还可以借鉴一些法制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实行列举式的立法方式。

例如,德国巴伐利亚州1978年7月25日公布的《应予补偿的征收法》第一条就规定:财产之征收,系为达成以公共福祉为目的计划。尤其在下列情形,可予征收:(1)为建造或改建供健康、卫生等医疗作用之设施。(2)为建造或改建学校、大学及其文化、学术研究设施。(3)为建造或改建公用(水电供给及垃圾、排水)设施。(4)交通事业设施之建立或变更。(5)为建造或改建维持公共治安之设施。(6)各政府及公法人团体达成法定任务之需。(7)其他法律有规定征收之情形者。(8)为补偿因征收而损失土地及其其他权利者,可再行征收以补偿之。再如,日本《土地收用法》第三条罗列可请求征收私地之事业计达三十五项,其分类由道路设施,至社会福利事业,宇宙开发事业等等,可称包罗万象,琳琅满目。(5)

当然,公益征收征用的具体目的纷繁复杂,列举式立法例不可能将现实情况穷尽,难免没有遗漏,作为补充方式,可在列举条款之后加上一条“其它属于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一概括性条款。对于这一概括性条款的动用应十分慎重,对这类公益征收行为应经过相当级别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如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一事一议”的批准之后,再由同级政府执行或者由同级政府授权下级政府执行。对于法律明示的“公共利益”范围之内的征收行为,则由各级政府按照权限直接实施。征用行为一般发生在紧急状况下,并且不变更征用财产的所有权,可以相对放宽限制尺度。这样的立法方式,可以既从源头上防止将“公共利益”泛化而导致对公益征收征用行为的恣意扩大,又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既保障了公民权利,也保证了政府管理效率,做到了两个方面的兼顾。

三、程序合法:公民财产权的法律保障问题

公益征收征用作为政府的行政行为之一,必须体现合法行政的原则精神,而合法行政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要“程序合法”。程序合法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公益征收征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宪法和现行相关法律在关于公益征收征用的条款中,没有使用“程序合法”这一概念,而是表述为“依照法律规定”。在制订公益征收征用法的过程中,对程序性规范的合法性应该给予足够的注意,绝不能含糊和马虎,因为“魔鬼往往隐藏在细节之中”。这些程序性规范应能够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足以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权不受到损害。我们以为,除了应当遵循一般的行政行为程序之外,还有两个程序性问题应该给予特别的关注。

第一,对公益征收征用有争议的案件,其执行应在司法裁判之后。

公益征收征用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按照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一些地方政府在征收公民个人财产和集体财产时,特别是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为了防止该征收行为被上级政府或者同级人大常委会否决,不顾被拆迁人的利益,搞突击拆迁,突击征收征用,造成既成事实,以至于“生米煮成熟饭”。即便以后上级政府或者同级人大常委会干预,即便被拆迁人在司法诉讼中诉,但房屋已被拆毁,不可能恢复原状。我们认为,在制订公益征收征用的专门法律时,应明确规定,凡被征收人对征收征用行为有异议而提起行政复议或司法诉讼的,征收征用行为的执行应在司法裁判之后。为了防止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过长,影响行政效率,可以规定被征收人只能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选择一种救济方式,还可以规定此类行政诉讼案件实行简易程序处理。

第二,在征收征用过程中政府的角色不能错位。

按照宪法规定,国家(具体由各级政府实施)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征用公民个人财产和农民集体土地时,应该给予补偿。在这里,征收征用主体是代表国家的各级政府,补偿主体同时也应该是各级政府,这在法律关系的逻辑上顺理成章,毫无疑问。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并非完全如此。以目前矛盾较为集中、突出的城市房屋拆迁为例,征收征用主体就存在错位。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修改后的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从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看,城市房屋拆迁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原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年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国家依法收回土地同时享有土地上的附属

物;二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这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是最普遍的情况。后一种情况实际就是国家实施的公益征收行为,征收的标的是原土地使用权人年限未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附属物,补偿主体同时也应该是国家。按照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满的这部分被拆迁人,正常的法律关系是各级政府代表国家依法征收其财产,并给予补偿;此后,国家再将这部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转让或者划拨给新的土地使用人。在这里,从时间顺序上看,征收行为在前,新的国有土地转让和划拨行为在后;从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看,被征收人和新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发生任何直接关系。但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实际操作中,直接适用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部行政法规。按照该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是由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法律文件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充任拆迁人(即实际征用人)和补偿人的角色。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拆迁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向被拆迁人颁布拆迁公告。对拒不拆迁的被拆迁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对该条例的这些规定,尚有一系列法律上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

第一,国家征收征用行为尚未完成,意味着原土地使用权尚未收回,怎么可以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在此之前就转让他人呢?

第二,拆迁是国家征收行为中的一部分,拆迁人应该是国家,是具体实施公益征收行为的各级政府,为什么不由各级政府出面负责拆迁,而是由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拆迁呢?

第三,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大多数是开发商,他们是企业法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他们有资格充任公益征收的主体吗?

第四,国家能不能将行使国家强制行为的权力赋予开发商呢?

第五,既然是国家征收行为,补偿主体应该是国家,是各级政府,为什么变成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商)呢?

第六,是否所有拆迁行为都可以定位于公益目的,如开发商就是出于纯粹的商业动机,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理由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另行转让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国家权力呢?

在该部行政法规中,显然存在着政府角色错位的问题。因而有一些被拆迁人提出这样的问题:是谁拆了我的房子?是开发商吗?但又是政府颁布的拆迁公告;是政府吗?但又是开发商在和我签订补偿协议。这些疑问是很有道理的。我们认为,对于城市房屋拆迁应该实行这样一个方针:对于基于公益目的的拆迁,由政府充任拆迁人和补偿人的角色;对于基于商业目的的开发,由开发商和被拆迁人对等谈判,将其视为完全的民事行为,国家只是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和城市规划实施行政管理。

四、公正补偿:公益征收征用的补偿原则问题

实施公益征收和征用,对被征收征用人而言,是为了大家(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称之为“特别牺牲”),故他们的损失应由大家分担,由大家通过国家予以补偿。我国宪法原来规定了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国家征收制度,但没有规定补偿要件。虽然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具体法律法规中规定有补偿要件,但这一要件在宪法中的缺失毕竟是一个遗憾。此次修宪,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征收征用公民个人财产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给予补偿,用根本大法的形式保护了公民个人和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

那么,具体怎样给予补偿呢?在此次修改宪法的讨论过程中,对于公益征收征用的补偿应取何种原则或者说采取何种标准,学者们是见仁见智,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意见。有的主张“完全补偿”说,有的主张“充分补偿”说,有的主张“公正补偿”说,有的主张“合理补偿”说,有的主张“适当补偿”说,可谓众说纷纭,见仁见智。较多的人主张实行“完全补偿”原则,例如,中国政法大学著名的民法学教授江平先生就认为:“征收私人财产必须给予完全补偿。”(6)什么叫“完全补偿”?江平先生的文章中并未做出明确的解释。我们归纳其相类观点,发现“完全补偿”说的要点有二:一是实行预先补偿,即在实际征收前补偿即到达被征收人手中;二是实行市场价格的等值补偿。这个市场价格是财产购置时的市场价格或者是征收时的市场价格呢?一般又认为是后者的市场价格。我们认为,“完全补偿”原则或标准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是做不到的,也不尽合理。其理由主要是:

其一,国家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可分为平时征收和紧急状况下的征收。在紧急状况下的征收不可能实行“完全补偿”,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其二,私有财产,可以是有形资产,如房屋、机械、车辆等,也可以是无形资产,如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对前者的市场价格一般来说尚有一个客观标准,对于后者,由于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独占性的特点,如果完全按照市场规律,在供大于求时市场价格就会太高。这种现象在征收有形资产时也会发生。因此,按市场价格征收也未必合理;

其三,从一些发展中国家、地区的先例看,政府受财力所限,也没有能力实行“完全补偿”。如果一定要求实行国家“完全补偿”才能征收私有财产,某种情况下实际就是否认了“征收”本身,从而也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如国家为了公共卫生安全,需要征收某项药品的专利技术,硬要依照“完全补偿”原则,征收实际上就无法实行,公共卫生安全从而也就无法保障。事实也是如此,在非洲一些艾滋病盛行国家,一定要求这些国家的政府按照市场价格征收防治艾滋病药品的专利技术,根本不可能做到,但为了公共卫生安全又必须征收,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只能给予被征收人做出适当补偿;

其四,即使在一些发达国家也并未能实行“完全补偿”。如德国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偿付时,应恰当考虑公众和各有关方面的利益”。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有权征收私有财产的这一命题,本身就包含有“适当损害”的因素在内。

基于此,本次宪法修正案采用了“补偿”这一概念,笔者表示赞成。宪法规范的一大特点是它的高度包容性,它的高度张力和巨大弹性。从理论上讲,宪法中的“补偿”概念,并不排斥“完全补偿”、“充分补偿”、“公正补偿”、“适当补偿”,从其字面意义上它包容着这些内容,只是在实施时将因时因地因事也可能因人而异。我们考虑,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实际出发,似应当主张“公正补偿”原则为宜。这是因为:

第一,“公正”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我国幅员辽阔,发展不平衡,东南西北、沿海内地、城市农村,差别较大,在实行补偿时,只能对不同区域、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对待。只有遵循“公正补偿”原则,才能使补偿标准和补偿工作具有可操作性。否则,就是不公正,也就不能够使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公正”原则内在地蕴含着“平等”和“适度”,反对“歧视”和“过度”。因此,主张“公正补偿”原则,既能体现和反映现阶段的国情和实际,又能全面充分地体现出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我们主

张,在制订国家的公益征收征用法时,应在“公正补偿”原则之下,具体有两层体现“公正补偿”原则的涵义:一是对不同区域、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对待;二是补偿标准应当以满足被征收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为起点。所谓“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为起点”是什么意思呢?举例来说,对城市居民住房进行拆迁,某居民一家5口现在只住了30平方的窝棚,如果只给他5万元的货币补偿,他就只能买到20平方的经济房,只相当于一套经济房的三分之一,其余的三分之二他又没有钱去买。在这种情况之下,不拆迁他还有30平方的窝棚可住,还是有一个虽小且破但却是完整的家,现在一旦拆迁了,30平方的窝棚顿时没有了,补偿的钱又不能买到一个完整的“家”,让他到哪里去住呢?是不是应当考虑让他一家5口住上“一套”经济房呢?因此,当出现此类情况,在考虑补偿标准时,难道不应当“以满足被征收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为起点”吗?在这种情形之下,有可能产生“超值补偿”,有人对此可能不同意“超值补偿”,但正是由于这种“超值补偿”才真正地体现了补偿的公正性。

在此,我们还不得不特别指出的,就是关于征用的补偿问题。这是因为,首先,征用和征收是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二者的联系或者说共同点就在于都是基于公共利益、都要依法进行、都要进行补偿、都具有强制性;但征收的实质是强制收买,是取得所有权,征用则是强制使用,取得暂时的使用权。其次,征用和征收实施的前提和各自遵循的程序是不同的。征收是在和平环境下实施的,必须严格依法定的征收程序办事;征用则是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的特别措施,其征用行为必须依紧急状态的情形处理。由此所产生的征用补偿标准也是有差异的。如果基于战时状态或紧急避险而产生的征用行为,使用之后就归还了,也没有发生什么损害,就可能只是一种特别的补偿即象征性的补偿,甚至有可能是不给予补偿;如果被征用的东西有所损坏,甚至使用之后归还不了,就要给予较多的补偿甚至赔偿。在现实中,是否还存在着一种基于特别的情形,就是即使公民的财产被征用后也没有归还但也不给予相应的补偿,就是被称之为特别牺牲的那种情形,就需要另作专门之探讨了。

总之,我们认为,在国家制订公益征收征用法律时,应尽可能分门别类地规定出明确而具体的补偿标准,以体现“公正补偿”的原则精神,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和国家尊重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要求。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单行本第43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出版。

(2)参见许安标:《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载《人民日报》2004年4月8日第9版。

(3)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215页,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出版。

(4)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第202-204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3月出版。

收益法论文范文第2篇

就世界范围来看, 很多国家和地区均以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公正秩序,为其证券立法的主要目标。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国外立法通常在对那些已被证实的内幕交易行为课以民事责任(当然还包括行政的和刑事的责任)的同时,尚辅之以内幕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以下简称归入制度),作为其前沿防线,来阻吓内幕人的内幕交易行为。我国《证券法》第42条对此亦做出明文规定,但由于新法制定不久,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尚有待澄清,法律规定也有不尽人意之处,因此本文拟就此试做探讨,以期于《证券法》的顺利执行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有所助益。一、法律关系的分析从法律规定来看,归入制度主要涉及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由内幕人买入或卖出本公司股票而与相对人结成的证券法律关系;第二层是由内幕人在前一关系结束后六个月内为相反行为(卖出或买入本公司股票)而与相对人结成的证券买卖关系;第三层是在内幕人因前两层关系而获益的情况下,其与公司之间的收益归属关系。内幕人贯穿于这三层关系之中,从而使之呈现出内在的联系。首先,前两层关系中,内幕人第一次的买入或卖出是为了第二次的卖出或买入而为的,因此可以认为第一层关系具有手段性,而第二层关系则具有目的性特征,即从内部人角度讲,第一次的买或卖行为是为了第二次的卖或买而为的。但是内幕人若想获得收益,这两层关系就缺一不可,所以它们紧紧地联系在了一起,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短线交易。其次,只有短线交易有效存在,且内幕人因此而获利,才可能引发第三层关系,即公司的收益归入。倘若构成短线交易的两个法律关系有一个欠缺或不成立,则收益归入就无从进行。再次,《证券法》对前两层法律关系并不直接进行的价值评价,法律所要评价的只是第三层关系,即在内幕人与公司之间对收益进行最终的分配。在明晰了上述法律关系之后,下面将探讨归入制度的一些具体问题。二、内幕人的界定(一)董事、监事、经理应否受规制将《证券法》第42条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38条相比较,可以发现,《暂行条例》将从事短线交易的内幕人界定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范围较《证券法》要广(后者规定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之所以如此,也许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我国《公司法》第147条明文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而认为上述人员已无从事短线交易的可能。但问题却依然存在。 1.尽管公司法不允许董事、监事、经理转让资格股,但若其事实上转让了应当如何处理,是认为其转让行为无效而令其与交易相对人互负返还义务,还是适用归入制度,这其实是立法者早该考虑的问题。2.《证券法》第67条仍将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内幕交易禁止制度的规制范围,似乎并未受到《公司法》第147条的影响。而作为其前沿防线的归入制度,与之竟有如此大的差异,实为不妥。不论是从立法文意前后连贯一致的角度,还是从规范严谨科学的角度讲,第42条都应与第67条一致起来。3.《公司法》第147条仅仅限制董事、监事、经理转让资格股份,而不限制其受让股份,于是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1)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之前卖出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买入,相距不超过六个月者;(2)在任职期间内买入,在去职后卖出,相距不超过六个月者;(3)任期不满六个月者,在任职前买入或卖出,在去职后卖出或买入。于情形(1)董事、监事、经理自买入后即受《公司法》第147条的限制,故先不予讨论。情形(2)是否应受规制,理论上有争议。一说认为买入及卖出时当事人均需具有董事、监事、经理身份才能受规制,是为“二端说”。一说认为只要买入或卖出时当事人具有此身份即应受规制,可谓“一端说”。美国实务界采“一端说”,我国台湾原采“一端说”,近来改采“二端说”,但颇受学者批评。但无论依哪种学说,情形(3)均无法规制,至为明显。在我国,证券法学说与实务均尚不发达,因而对(2)(3)两情形如何规制少有说明。笔者认为应从归入制度立法目的出发来考量,以设定内幕人的范围。概言之,设立该制度不单纯是为了禁止短线交易,亦不仅在于使公司取得内幕人的收益,而是要以此方式积极阻吓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特殊地位或职务,常能接触?久孛埽锌赡芾媚谀恍畔⑽滔呓灰祝虼硕云涫视霉槿胫贫燃右怨嬷剖潜匾摹>咛宀僮魃 嫌Σ伞耙欢怂怠保杂谀承厥馇樾危ㄈ缟鲜銮樾危?))亦应加以规制。(二)关于持股5%的股东的规定关于受规制的股东,《证券法》与《暂行条例》分歧不少。一方面,《证券法》把受规制的股东范围由法人股东扩大到自然人股东(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立法者放弃了限制自然人持股数量的立场);另一方面,《证券法》将有表决权股份改为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从而把持有5%以上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也包括了进来,较《暂行条例》为全面。因为大股东无论其有无表决权均与公司有较密切的联系,可能获知公司内情,实有规制的必要。然而《证券法》却未如《暂行条例》那样将持股5%以上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规制范围,又为不足。若能将二者结合,取长补短,当为最好。三、短线交易行为的解说《证券法》第42条规定内幕人将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者方可适用归入制度。结合该法第32、33、35条的规定,此处所说的买卖行为包括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公开竞价交易应无疑问,但对于以场内交易方式以外的方式买卖股票者,以及于六个月内非因买卖行为而取得或丧失股票者,应当如何对待,则值得思考。对于以场内交易方式以外的方式买卖股票,美国司法实务界认为,如果买卖标的物为发行公司股票,不问是否在集中交易市场买卖,均适用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的规定,应受归入制度的制约。在我国能否做同一解释,尚需要结合《证券法》第41、42条来分析。第41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应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由此看来,其规制的对象不仅限于上市公司股东,也包括未上市的股份公司股东。于是第42条所称的“前条规定的股东”亦不仅局限于上市公司的股东,自然也包括了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东。前者进行的证券交易,依《证券法》第32、33、35条的规定,通常是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的公开竞价的现货交易。而后者则显然不能采用场内交易方式。因此从解释的角度看,短线交易人的买卖方式不仅有场内集中竞价交易,也可以是场外柜台交易等其他交易方式。 在六个月内非因买卖行为而取得或丧失股票则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因质权的行使而取得或丧失股票,即内幕人买入股票后六个月内因他人行使质权而丧失股票;以及于卖出后六个月内因行使质权而取得本公司的股票。2.因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取得或丧失股票,即购买当时系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购买,实则为共同财产,于离婚之际分割过户,一方丧失股票,对方取得股票。3.因受遗赠或依继承而取得股票。4.因赠与而取得或丧失股票。5.因公司增资配股、或因公司债的转换以及因公司合并换发新股而取得股票。上述诸情形,美国司法实务界称之为“非正统的交易(unorthodox transactions),以与“正统的的交易(garden-variety transactions)相区别。后者特指现金买受股份的交易行为。一般认为,决定该行为是否为短线交易规范下的买卖行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该行为是否为自发的行为(whether the transaction is voluntary)。如果因超出其所控制的事件而被迫执行一项交易则此行为将无法成为内幕人滥用内幕信息的工具。2.时间上的控制(control of timing)。如果无法控制交易的时间,那么行为人将无法准确的将其交易行为与依内幕信息所预期的股份变动相配合。3.内幕人是否已获利了结(whether the insider cashes out)。如果内幕人通过交易获利并将利益转化为无风险的形式(比如现金),则该行为有可能受到短线交易规范的规制。依此标准来衡量,上述行为并非完全或主要能由当事人自主控制,因此与第42条所称买卖相去甚远。当然这只是学理观点。如果上开标准能为我国证券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采用当为最好。四、短线交易人:责任还是义务内幕人的短线交易收益将被收归公司所有,那么,该内幕人对公司承担的是责任还是义务呢?乍看起来,这只是个没有多少实意的概念之争。其实不然,如梅里曼教授所言:“实际生活中离开了概念人们就无法进行语言交往” ,我们本来就生活在概念的世界里,通过概念来把握事物,人与动物的区 别也正在于此。如果人们对某一事物尚未能加以概念式的把握,那么人们的认识还不是深刻的。从理论上讲,法责任与法义务不是同一层面的范畴,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一般的说,在产生上责任与义务有一种继起的关系。其次,责任具有必为性和当为性,即责任的认定需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来进行,并且国家直接运用强制力保障履行,具有必须承担和实现的性质。并且责任是对否定义务行为的否定,有责主体不能拒绝,而义务则不然。就民商法领域而言,一些义务可以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其实现亦不需要国家权威的介入,即民法上的债务“并不包括任何对债务人的强制,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或赔偿损害,则属于民事责任问题。”就归入制度本身而言内幕人对公司负有责任还是义务,实际上反映了对归入制度的两种不同认识。若采责任说,则意味着内幕人的行为违反了先在的义务或侵犯了公司的权利,而要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即短线交易行为本身具有可责难性。相反,若采义务说,则表明交易行为本身没有问题(或说法律对此不加细究),只是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在内幕人与公司之间作一番利益的重新分配,从而要求内幕人履行一种新设的义务。从源头来讲,责任说多受到美国法的影响。证券法律制度原以美国最为发达,其立法模式深刻地影响了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在借鉴和移植的过程中,其普通法传统对责任与义务不加严格区分、常常混用的负面作用也表现了出来。然而我国法制自晚清以来,深受欧洲大陆法影响,对责任与义务多加区分,已成定式。因此为了我国法制的体系化进程,也为了证券制度能融汇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诚有必要区分责任与义务。笔者认为义务说是妥当和可以接受的。因为一般理解责任多含否定性评价的成份,而义务则不然。若按责任说,其后果必然使交易关系被否定,使交易双方返还给付,这对交易相对人是很不利的。不过,从我国《证券法》第42条中看不出这层含义。如前所述,法律对短线交易行为本身未做任何评价(尽管立法者内心对此也许极为反感),而是利用交易成本理论驱动内幕人自己衡量利弊,主动放弃短线交易的念头,从而抑制内幕交易的发生,可谓:“不着一字尽得风流”。另外,股东除了出资义务以外不再对公司负任何义务,因此买卖自己股票行为本身的正当性是明显的。即使该股东可能实际利用了公司的内幕信息,但在尚未被证实前也不应受到责罚。并且这种交易行为本身很少能构成对公司的直接损害,也就谈不上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了。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是一对基本的范畴,往往相伴而生。因此当法律为内幕人设立一项新的法律义务──将收益交付公司时,也就赋予了公司以归入权。这实际上是在公司与内幕人之间设立了一项债权债务关系,为实现收益的重新分配铺平了道路。这个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不以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为必要,因此属于法定之债,而与合同之债有区别。其次,它与不当得利之债亦不相同。盖不当得利之债要求一方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利、并致他人损害、而且获利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收益归入之债中的内幕人虽然获利,但系来自于此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且也支付了对价,有法律依据。另外内幕人的获利并未当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因此与不当得利之债有别。再次,它与无因管理之债不同。盖无因管理要求有为本人谋利的主观条件,而内幕人显然没有为公司造福之念。最后,它与侵权之债也有区别。侵权之债“以被害人受有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至于侵权人是否受益则非所问” [12],而收益归入之债仅以收益为必要而不问损失的有无。综上,可以认定,收益归入之债为一独立的法定之债,公司为债权人,享有归入权,内幕人为债务人,负有收益给付义务。五、公司归入权:请求权与形成权之争在明确了公司与内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后,随即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公司归入权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在此问题上学者们往往争论不休。有人认为它是请求权[13],而更多的人认为其乃形成权[14]。后者理由大抵为:请求权的权利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权利内容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 各种请求权都以一定的基础权利为前提。而公司归入权的行使不要求公司对交易收益享有所有权,即归入权不以基础权利为前提,只要公司或其股东做出利益归入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且该权利的行使也使原证券买卖关系的结果发生变更,从而否定了短线交易者的利益所有, 这恰恰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因而认定归入权性质上为形成权[15]。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看法,兹分述如下:(一 )请求权与形成权之争,其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值得思考。 这种思维模式的运用要受到条件的限制:诸选项必须在同一个层面上,其相互之间不存在交叉,而且各选项之和可以涵盖全部可能的情形。以此来审视请求权与形成权之争,结果不令人满意。首先,从语原角度讲,“请求权”系德国学者温德赛(Bernhard Windsheid,1817-1892)所创,用以和“诉权”相区别,而“形成权”一词乃德国学者赛克尔(Emil Seckel)所创[16]。温赛两学者创设二词时所处的立场、所追求的目标、所采取的标准都不尽相同,因而很难说二者处于一个层面。其次,在学理上,很多学者依权利内容不同而划分出支配权与形成权,同时将请求权与抗辩权视为一组范畴。[17]也有学者将支配权、请求权、变更权视为一组,又在变更权项下分出形成权。[18]无论何者都说明在学者的观念中二者不是一个层次的。 再次,既然二者不在同一层面上,则二者的总和也就不可能涵盖私权的全部内容了。复次,要证明二者互相排斥、不存在交叉也是困难的。虽然乍看起来,请求权为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义务人负有配合权利人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19]而形成权似乎不待他人协助就能生效,只需权利人的单独行为即可达权利发生变动的目的。但事实上,从相对人方面看,其亦负有消极的、不作为的(容忍)义务。而且某些情况下,形成权还可以由于相对人的抗辩而失效(如对抵销权的抗辩)[20]。因此在相对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情形下,形成权与请求权可谓异曲同工了。(二)无论哪个观点似乎都认为形成权与请求权是独立的权利。然而对于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这种分类,李宜琛先生早就指出:“其实不过权利之说明,并非权利自身之分类"。 [21]申言之,首先,关于请求权是权利还是权能问题,梅仲协先生曾指出:“请求权系权利之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其内容。”[22]由此而论,请求权实仅为权利的一项权能。正如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权能虽常被称为权利,但仍仅是权能一样。“就经济上言,请求权之内容与其权利相一致,但相对权与其请求权之间亦不无差异之点。”以债权为例,此差异表现为:(1)请求权与债权并非一一对应,一个债权内可能存在着数个不同内容的请求权。(2)虽然债权的核心是请求权,但债权不仅仅产生请求权,于特殊情形时,也可能产生代位权、撤销权、解除权、选择权、变更权等[23](其皆属于形成权)。(3)从权能角度分析,债权通常兼具诉请执行力(请求力)、强制执行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力和处分权能等。[24]因此,请求权实在仅是权利的一种权能而已。其次,关于形成权是权利还是权能问题,其情形与请求权相似,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形成权系可发生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之权能,……属取得权利发展过程中之?屑渥刺保洹叭ɡ说美梅筛秤柚ɡ缘シ叫形谷ɡ⑸涠!盵25] 由此可见,无论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均非独立的权利而仅为权利的一种权能而已,因而在理论上探讨归入权的性质为请求权还是形成权未免不妥。 (三)从实意角度看,在我国台湾以及日本探讨此问题尚可理解 :其证券法中都有关于归入权行使期间的规定。[26]若认为归入权为请求权,则此期间为诉讼时效;而若认为其为形成权,则此期间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的是请求权的‘权利’”,而“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消灭的是请求权本身”。 [27]二者确有差别。然而我国《证券法》对此未做规定,解释上似应认为适用民法诉讼时效的规定。于此讨论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并无实意。(四)最后,就前述形成权说中几处不严谨的表述加以说明。其一,关于基础权利。该说似认为只有请求权才需以基础权利为前提,而形成权并不需要。这种认识似乎不妥。请求权固为派生性权利,乃权利之功能。而形成权亦需依附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不能单独为让与[28]。事实上,许多形成权亦需以基础权利之存在为必要,如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等均以债权为其基础权利。另外,该派学者似乎认为唯有所有权方能成为请求权之基础权利[29],又未免误会。其二,形成权说认为归入权之行使引起既存法律关系变动,亦属不妥。如前所述,收益归入制度中存在三层关系,于归入权行使之前,前两层关系已经存在,并且因各方当事人的履行而终结。归入权的行使并未使之发生任何改变: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曾改变,其权利义务、以及依此 而获得的对待给付都不曾改变。综上可知,归入权的性质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这个问题之所以难回答是因为问法不对。”笔者认为,在性质上归入权为债权,当然,考虑到人们的语言习惯(如我们常说债权为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权),在侧重于归入权的权能或作用的前提下,说其为请求权[30]也可以,但应当明确这不是指性质而言。 最后顺便指出,归入权之权利人为公司,但在行使上需由公司董事会来进行。由于董事会为公司执行机关,有权代表公司,因而董事会的行为即为公司的行为,而不应解释成行使代位权或。另外,当董事会怠于行使归入权时,其他股东仅有权要求其行使,而无个人诉权[31]。之所以如此,笔者认为此系出于防范滥诉的目的。因为若承认股东个人诉权,则必须同时防止滥诉,而对股东诉权加以限制(比如要求股东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这又容易造成一些股东利用此制度反对另一些股东的局面,使之沦为股东之间解决个人恩怨的手段。于是立法者退而求其次,亦可理解。[32]六、《证券法》上与《公司法》上的归入制度我国《证券法》第42条规定了内幕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而在此前,我国《公司法》亦创设了归入制度,即当公司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公司享有收益归入权(第61条)。在理论上如何看待二者的关系值得思考。对两项制度加以比较,可以看出其差别所在:1.义务人的差别。《证券法》上归入制度适用的对象是持有一个股份公司5%已发行股份的股东;而《公司法》上归入制度则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并不涉及公司股东。2.收益来源的差别。《证券法》将收益限定于内部人从事短线交易所得;而《公司法》则规定为,义务人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营业,或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所得的收入。相较而言,后者范围较广,包括了损害公司而自己获益的情况。3.先在义务的差异。股东除了出资义务之外一般不对公司负其他义务。因而其为股票交易不构成对先在义务的违反,立法亦未对其短线交易行为本身做出否定性评价。而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负有忠诚、谨慎、勤勉、竞业禁止等义务[33],其违反先在义务的竞业行为势必要受到否定性评价。4.功能的差异。《证券法》上归入制度存在两种功能:一为静的功能,即以此制度来阻吓内幕人,使之不为短线交易行为,从而减少或抑制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以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与秩序;一为动的功能,即当出现短线交易行为时,使公司能够得到短线交易的收益。而《公司法》上的归入制度则直接将锋芒指向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以维护公司利益不被“蛀虫”吞噬。5.?肭笕ㄈ说牟钜臁!吨とā访魅饭娑ㄓ啥禄嵝惺构槿肴ǎ业逼涞∮谛惺故保渌啥写吒嫒ā6豆痉ā范源宋醋飨晗腹娑ǎ缘煤芰场?BR>以上这些差异,有的是属于立法技术上的,也有的是由于各自功能所限。但二者的理论基础和性质都是相同的,都是基于一项法定之债,对义务人课以利益给付义务,同时赋予公司归入权。二者联合起来共同构成了我国商法上的公司归入制度。而这种制度上的契合,对于商法整体性优势的发挥和中国商业法制的发展无疑都是有益的。( 本文发表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 ) 刘连煜:“现行内部人短线交易规范之检讨与新趋势之研究”,载《公司法理论与判例研究》(二),(台北)1998年著者自版,第200页。 赖英照著:《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三册,(台北)实用税务出版社1992年六刷,第448页。1《证券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暂行条例》第46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其不公平与不合理性是极其明显的。 此外美国法院常在特殊情况下考虑:(1)该内部人是否有接触内幕信息的途径, 或(2)若内部人因系争交易所另取得的是“经济上相当的证券”,则其造成不当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很小, 或(3)当交易之客体为两家为其所完全拥有的公司时,从一家所获之利 益,将因为另一家损失而抵销,此时亦不属于须规制之行为。见前引 刘连煜文,第204--205页。 [美]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涂正平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74页。 这里所说的“概念”与平常所说的“定义”不同,且与时人所反对的概念法学有别。又,反对概念法学仅反对其一切皆从僵死的概念出发,无视活生生的社会现实的思维模式,而非反对法学概念本身。 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另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585页。 梁慧星:“论民事责任”,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3期。 杨志华:《证券交易责任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页。 参见林诚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7页。 关于法律体系,王泽鉴先生曾指出:“由于其本身亦系建立于价值判断之上,故亦具有规范之功能”。见“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页。[12] 钱国成:《论侵权行为》,载刁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论著集》,(台北)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404页。[13] 郑玉波著:《民法债编各论》(下册),(台北)1972年著者自版,第474页。 转引自前引赖英照书,第464页。[14] 如史尚宽先生认为,“依余所见,此项请求权性质为形成权。”见氏著:《债法各论》,(台北)著者1973年自版,第417页;另见,前引赖英照书,第468页;雷兴虎:《论公司的归入权》,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第105页。[15] 参见前引[14]雷兴虎文, 第105、106 页。[16] 郑玉波著:《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11版,第47页、第50页。1958年Hans Dolle教授在第42届德国法学家年会上发表题为Juristische Entdeckungen的专题演讲,指出形成权作为法学上一个重要的发现,其基础乃由Enneccerus所奠定。Enneccerus在其关于法律行为的著作(1889)中讨论到所谓“取得之权能”(Erwerbsberchtigungen),并尝试探究此项难以纳入权利体系中之“权利”的发生及本质。其后Zitelmann在其关于国际私法的著作中,以贯彻新认识所必须具备的明确、精细与一般化的能力,铸造了法律上“能为之权利”(Rechte des rechtlichen K?nnens)——权能(Kannrecht)——的概念,Hellwig对此深表赞同,最后由Emil Seckel在其属于德国民法学上最卓越的论文(Die Gestaltungsrecht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Festschrift für Koch(1903))中,以创造性的文字,妥当简要地称之为“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并对制作严密的分类,标明其本质,探讨其发生、变更、让与、消灭等问题。见Hans Dolle:“法学上之发现”,王泽鉴译,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3页。[17] 见李开国主编:《中国民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2页。[18] 见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又见前引王泽鉴文,第150页。[19] 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台北)著者自版1980年3版,第27页。[20] 前引[16]郑玉波书,第48页。[21] 李宜琛著:《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1977年6版,第48页。[22] 前引[18]梅仲协书,第36页。[23]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0页;另见前引张俊浩书,第543页。[24] 王泽鉴著:《民法债编总论(一)》,(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8-40页。[25] 前引王泽鉴书,第151页、第150页。[26] 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57条,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89条。[27] 前引张俊浩书,第288页;另见前引[23]佟柔书,第329页;又,王泽鉴先生亦认为“消灭时效之适用对象,限于请求权”,“除斥期间经过后法律效果是形成权消灭”,但其亦指出“并非任何形成权均受除斥期间之规律”(见王泽鉴:“权利失效”,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312、313、310页),此点不可不察。[28] 前引[16]郑玉波书,第50页。[29] 前引[14]雷兴虎文,第106页。[30] 此“请求权(能)”之基本权利为归入权(债权)。[31] 关于股东个人诉权,详见石少侠著:《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92页。[32] 对此,台湾学者赖英照先生有不同看法,其认为内幕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标准较为明确,且易于做客观的判断,滥诉的顾虑较小。见前引 赖英照书,第466页。[33] 关于股东义务与董事义务,详见前引[31]石少侠书,第193,242-243页。

收益法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家务劳动;成本;收益;婚姻家庭立法 [论文摘要]传统经济学认为,家务劳动不像其他可以流转的商品或服务那样具有交换价值,只是在家庭内部有价值,各国也未将家务劳动价值纳入国民生产总值核算体系。法经济学分析指出,家务劳动是一种需要成本、能创造收益、具有价值的劳动。我国婚姻家庭法应本着由夫妻共同分担家务劳动成本,共同分享家务劳动收益的原则,准确界定夫妻家务劳动收益的范围,增设夫妻家务劳动价值的量化方法,增加评价家务劳动价值的考虑因素,放宽夫妻家务劳动成本分担、收益分享的条件。 家务劳动是为直接满足本家庭成员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劳动。这种通常由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部从事的未支付报酬的劳动,主要包括下列活动:煮饭、清洁、整理房间、洗衣物、购物、修理和维护住房、照顾家庭成员、从事园艺、宠物照料及家庭安排等。传统经济学家认为家务劳动只在家庭内部有价值,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分工越来越细,家务劳动作为人类劳动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需要成本、能产生收益,具有社会价值的劳动。夫妻间从事家务劳动的通常是女性。通过立法承认夫妻家务劳动具有的价值是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体现了对女性的保护,有助于实现男女实质平等,被誉为是对经济上依存于丈夫的家庭主妇的“自卑治疗剂”。 一、夫妻家务劳动的成本构成分析 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是,从事家务劳动需要一定的成本,这些成本主要包括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及机会成本。但在现实生活中,这些隐性成本往往为人们所忽略。 (一)夫妻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分析 在时间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在某种劳动中的精力成本越大,则投人到另外一种劳动或其他活动的时间就会减少。以全职夫妇为例,在夫妻工作时间相同时,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越长,自由支配时间就越少。而自由时间可以用来进行人力资本的投资,也可以用于“劳动者体力的恢复,智力的提高和个性的和谐发展’。非家务方利用工作之余的自由支配时间休息,可以促使其体力的恢复,产生新的精力,因而在市场投人方面具有较大的精力优势。家务劳动方,因在工作之余从事家务需要花费一定的精力,该方就会有更少的自由支配时间恢复其体力,影响其市场投人的精力,在市场投人方面失去其精力优势。当从事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都需要花费一定的精力时,从事家务劳动的精力强度大于闲暇时间的精力强度,故从事家务劳动的女性往往选择精力强度不大的工作,甚至因其长期从事家务劳动而根本无精力投人社会工作或早早地退出社会工作。而从事社会劳动的精力成本往往与工资水平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由于家务劳动主要由女方承担,在已婚男女参与同样的社会工作时,女性的社会收人往往较之男性低,其中原因之一就在于,已婚女性在婚后较之婚前在市场精力投人的降低。其次是女性在婚后需要花费更多时间从事家务劳动,因而可能会减少对自身人力资本的投资。在一切资本中,只有对人的投资才是最有价值的资本。对特殊的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与花费在该项活动上的时间正相关,“当家庭部门用的时间更多时,主要提高家庭生产率的资本投资的积极性会更大一些;而当工作时间更多时,对主要提高市场生产率的资本投资积极性会更强一些。由于妻子的主要时间是从事家务,其对社会工作进行人力资本投资的积极性较男性低,加上女性社会劳动精力投资较男性更少,自然会降低他们的社会收人,而低收人反过来进一步减少他们投人市场的精力及对市场人力资本的投入,加大女性从事家务劳动的成本。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认为,只有劳动才创造价值。劳动不是价值本身,而是作为价值的活的源泉。劳动和劳动结果相统一,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劳动解放的标志。 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同属于人类劳动方式之一,只是劳动地点及劳动内容等存在差异,属于不同的劳动分工,二者都需要精力成本。如果女性在家庭中以家务劳动这种精力成本进行投资而不能分享该投资的收益,会造成对女性的系统性剥夺,既违背了家庭作为一个经济单位的利益分享规则,也会减弱该方投资家务劳动的积极性,对家庭这一经济组织体也可能造成破坏(导致解体)。如果不对夫妻一方的家务劳动成本给予回报,家务劳动方在夫妻时间配置博弈中处于不利境地,在婚姻解体时也会削减该方在离婚博弈中的能力。 (二)夫妻家务劳动的机会成本分析 &nbs p; 家庭是一个经济组织体,但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显著的利他性特征。夫妻间可能会因为一方在家庭中具有比较优势而放弃社会工作选择家务劳动,或者基于婚姻家庭的利他思想而由一方主动承担主要家务劳动,“夫妻一方在从事这项工作的同时,另一种更有价值的活动被放弃了”,因而家务劳动存在机会成本。由于从事家务劳动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投人,在时间总数不变的情况,家务劳动者就只能通过改变时间分配的方式以承担家务劳动,如通过不断减少参与社会活动的时间或者减少甚至放弃参与其他社会工作的时间等方式以保证有足够时间从事家务劳动。因此,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越多、年限越长,其机会成本就越大。 夫妻从事家务劳动的选择取决于家务劳动的边际效用价值,“价值并不是商品内在的客观属性,它不过是表示人的欲望同物品满足这种欲望的能力的关系,即人对物品效用的感觉和评价。效用是价值的源泉,效用大则价值大,反之,价值则小。边际效用价值是每增加一个单位物品所引起总效用价值的增量,它遵循效用递减规律。如果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比从事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大,其就会选择从事家务劳动,反之就会选择从事社会劳动,而且只有当家务劳动的边际效用为正时夫妻才会选择从事家务劳动。如果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相等时,则无论从事社会劳动和家务劳动都无区别。因此,理性人假设下,夫妻从事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应当大于从事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且其边际效用价值为正,而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越大,表明家务劳动方的机会成本也就越大。 总之,家庭“这一生产单位的最重要的投入完全不是市场产品,而是家庭成员的时间,特别是传统家庭中妻子的家务劳动。贝克尔认为,家庭是由多个人组成的生产单位,家庭中每一成员都在彼此了解、相互信赖下尽其所能,自觉履行投人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婚姻的最大化效益。家务劳动具有精力成本和机会成本,是对婚姻的一种投资。一旦夫妻一方的收益大于边际成本,则意味着该投资是有效益的,就会鼓励投资者继续投资。反之,该方就会减少投资,甚至不再投人而宁愿选择经济组织体的解体。作为经济单位的家庭,要求夫妻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才能实现婚姻的最大化效益并能更长久维持婚姻关系。 二、夫妻家务劳动产生的收益 收益通常包括物质收益和精神收益。家务劳动所创造的精神方面的收益,主要是由于家务劳动的分担如家庭安排、照顾子女等可以减轻非家务劳动方精神上的压力,带来清闲的享受,而有些活动如清洁、整理房间、清洗衣物等,则本身可以为家庭成员带来精神方面的愉悦。物质上的收益,主要包括家务劳动带来的分工收益、家务劳动使得家庭经营成本的降低、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及非家务劳动方在家务劳动时间内获得的人力资本等。由于精神收益纯属主观感受,难以客观衡量,本文主要分析物质性收益。 (一)比较优势分工带来的收益 夫妻之间如何发挥各自的优势,实行劳动分工,以增加家庭的产出?通常认为,女性在家务劳动方面具有相对的优势,而男性在社会劳动方面能产生较高的生产力。男女只有各自发挥自己的比较优势,才能增加家庭的产出,实现经济收益的最大化。“家庭作为一种社会机构保持下来,表明了它具有重要的经济化效能,而更为重要的因素是家庭促进了劳动的分工,取得了来自专业化的收益。家庭通过丈夫在劳动市场从事专职工作,妻子在家从事家务劳动这种互补活动的专业化而促进了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因此,在男女之间根据各自的优势实行分工,有利于增加家庭的产出,提高家庭的经济效益。根据比较优势理论,家庭的最佳方案是机会成本较低的配偶专于家庭生产。由于女性的工资普遍较男性低,其机会成本相对较低,这样现实生活中从事家务劳动的任务就主要由妻子承担,丈夫则利用其在社会劳动方面的优势参与更多的社会劳动。妇女的时间主要分配于家庭部门,男性的时间主要分配在市场部门的分工模式被认为是获得家庭福利目标函数最大化的一种有效途径。 既然夫妻一方在家庭中根据各自的优势进行分工由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另一方利用其在市场的优势参与社会劳动,夫妇双方通过共同努力,实现家庭产出的最大化。由于家庭分工是根据夫妻的比较优势,发挥各自所长的结果,所以,任何一方的劳动都应具有相应的价值。 (二)家庭经营成本的降低(防止积极财产流出) &nb sp;在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思想影响下,许多已婚妻子担当着从事家务劳动的主要责任。妻子从事的家务劳动自然可以减少家庭中雇佣保姆的费用,降低家庭经营成本,防止家庭中积极财产外流。“妻为家事劳动,则不须支付对价于他人,家计费用即可减少,则其减少部分,对家庭而言,就是家事劳动的价值。家事劳动之防止家庭中的积极财产流出之功能,即为其获得评价之主要根据。由于降低家庭经营成本是通过投人家务劳动的方式实现的,该降低的成本则为家务劳动的收益之一。 (三)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 虽然家务劳动不具有一般商品的直接交换价值,但通过夫妻之间的资源交换以及“置换”方式,仍然可以实现其交换价值。 1.理性人假设中夫妻之间的资源交换 理性经济人假设认为,从事经济活动的所有人都是理性的,他们具有抽象人的基本特征,即假定每一个从事经济活动的人都是理性、利己的,并且力图以最小经济代价去获得最大经济利益。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会考虑婚姻的成本及从婚姻中获取的收益。家庭是一个资源交换的场所,只不过这种交换既包括情感等非物质的交换,也包括物质上的交换。现实中的男女有的偏重前者,有的更看重后者。“人是理性的动物,而社会生活是要求互惠关系的,人们的选择是建立在要得到最大的奖赏和最少的代价之下的,以便取得最大的利润或最好的结果。在家庭中,需要通过家庭成员共同投人共同经营,彼此分享家庭收益,获得对方经济上的供养及情感方面的爱与呵护。家庭成员应当共同投资于家庭,以获取投资的收益以分享,这样才有利于实现家庭收益的最大化,增进家庭幸福。家务劳动是对婚姻非物质性的投资,对该投资除了精神与情感方面的回报,尚需要换取其投资应得的经济收益,此种收益是通过家务劳动换取非家务劳动方的社会劳动价值实现的。 2.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 核算国民生产总值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以萨伊的生产要素理论为基础核算国民生产总值和以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为基础的计算方法。这两种计算方法都未将家务劳动价值核算在国民生产总值内。而现代经济学家认为,家务劳动实际也具有交换价值,符合商品的特征。只不过家庭这种生产单位生产的主要“商品”是子女,而不是传统的商品。“忙于抚养孩子的妻子用从事家务劳动的时间‘换得’丈夫在市场上的工作,而丈夫则‘购买’妻子照顾他们共同的子女。通过这样的方式,实现妻子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对于此,家务劳动虽然没有直接的交换价值,但其通过“置换”方式仍然可以实现其交换价值。事实上,家务劳动价值对准确计算国民生产总值具有非同一般的影响,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有关资料资示,仅一项没有报酬的家务劳动价值就约占国民收入总值的10--35%。 (四)非家务劳动方获得的人力资本 夫妻获得的收益除了经济上的现实利益,还包括一种并非直接以金钱形式体现的资本收益,即人力资本收益。“人力资本是一个人拥有的从事具有经济价值的活动的能力、知识和技能,它主要靠学习、训练和经历来获取和积累,是决定劳动生产率的一个主要因素。在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过程中,由于夫妻经济方面的共同投人及一方对家务劳动的分担,使得非家务劳动方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人到自身的教育、培训中,积极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和技能,而这些素质和技能使得人力资本投人方在将来的生活和工作中终身受益。“学校教育通过提供知识、技能和分析问题的方法提高了人们的收人水平和生产力水平。”“收人分配的不平等与教育和其他培训的不平等之间有着正相关关系……失业与受教育程度通常有很强的负相关关系。在这些资本投资过程中,夫妻对人力资本在金钱方面的共同投资,极易获得夫妻及世人所认可。但夫妻在人力资本获得方身上投人的机会成本和精力成本这些隐性成本往往为人们所忽略。在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分享该人力资本投资的收益,而一旦夫妻离婚,非人力资本方就不能分享该人力资本带来的收益。基于婚姻共同体的收益分享理论,此种情况下,此种人力资本一定范围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的共同投资所得。 三、夫妻家务劳动成本的分担与收益的分享:婚姻家庭法相关立法 家务劳动是 一种需要成本、能创造收益、具有价值的劳动,这种承认应体现在婚姻法立法中。我国婚姻家庭法应从以下方面考虑由夫妻共同分担家务劳动成本,共同分享家务劳动的收益。 (一)准确界定夫妻家务劳动收益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人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现行婚姻家庭法并未将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包括尚未投人生成的知识产权和继续性使用的知识产权后期使用的财产性收益)纳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也未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一方获得的管理技能、专业技能、执照、文凭、资格等人力资本收益。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实际上缩小了夫妻共同收益的范围,减少了家务劳动的投资回报。因为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创造知识产权或获得人力资本的过程,需要夫妻共同的经济投人,家务劳动方在履行协助义务、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行为中通常也存在机会成本及精力成本。离婚时如果不对家务劳动方的这些成本给予回报,必然会损害其经济利益,降低投人方的自我评价,也不符合家庭经济单位的利益分享规则。因此,我国婚姻法应明确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收益。同时,宜借鉴经济学中对管理技能、专业技能等人力资本的估算方法,规定夫妻婚姻期间获得的人力资本在离婚后一定年限内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收益。 (二)增设夫妻家务劳动价值的量化方法 关于家务劳动的计算方法,国外实践中采用替代成本法则和机会成本法则等进行计算。在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机会成本能够确定的情况,借鉴机会成本法则计算夫妻家务劳动的价值较为合理。如果能确定家务劳动方因从事家务劳动而失去从事社会工作的机会,宜以该丧失的机会作为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如果机会成本的确立存在难度,则需要考虑相关因素,宜参照替代法则计算,但不宜采取简单的使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的价值(目前我国有学者提出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价值的主张),因为此种计算方法在很多情况下会降低家务劳动的价值。 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经济学主要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及市价法等进行评估。对人力资本价值的评价,在稳健、可行和公允的情况较多采用对未来收益进行折现的收益现值法或净现值法进行计算。虽然这些计算方法还无法达到精确的程度,但不失为经济学计算人力资本和知识产权重要的方法,在家庭法领域具有一定的可借鉴性。 (三)增加评价家务劳动价值的考虑因素 在衡量夫妻家务劳动价值时,应增设具体的考虑因素,包括非家务劳动方从家务劳动中的受益的大小,受益的期限及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衡量家务劳动的价值。 在评估人力资本价值时,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应考虑对人力资本方进行人力资本投资时的年龄,因为该年龄决定了人力资本投资后新增收人流的期限长短;其次应考虑人力资本的折旧现象,一定周期之后又需要新的人力资本的投人,该投资并非总是一劳永逸的;最后应考虑人力资本的取得需要夫妻共同投资、社会其他方面投资、人力资本获得方的主观努力及实现人力资本的前景等。因此,在采纳收益现值法或净现值法进行人力资本价值估价时,宜确定一定年限内人力资本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收益的范围,而不是所有的现值折算为夫妻共同收益。对此,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竞业禁止的年限限制(通常认为该期限与相关人员在前企业积累的人力资本或知悉的经营信息等相关)的规定,确定夫妻离婚后一定期限内获得的人力资本收益为夫妻共同收益。笔者认为,结合人力资本的上述特点,宜以人力资本持有人未来3-5年时间的预期收益折现为夫妻共同收益,对非人力资本获得方给予相应价值的补偿。 (四)放宽夫妻家务劳动成本分担、收益分享的条件 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时,如果婚姻期间一方在家庭中所作贡献较大的,离婚时可以要求对方进行经济补偿。由于我国绝大多数夫妻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度,而该制度的设计要求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其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在我国,家务劳动仍然主要由女性承担。这些从事家务劳动的女性中,绝大部分是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且大量的双职工家庭中仍然由妻子承担主要的家务劳动,一旦夫妻离婚,根据我国现行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这些女 性的家务劳动投资成本未得到分担,也未能分享家务劳动创造的收益。因此,应扩大我国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如果一方明显付出较多的,离婚时,同样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相关规定。同时,我国婚姻法规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只是在夫妻离婚时适用,如果夫妻不离婚,则不能请求经济补偿。此种规定对获得家务劳动报酬的限制太严格,会严重削弱家务劳动方从事家务劳动投资的积极性,尤其是在分别财产制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也应当有权请求获得生活、学习等必要的费用支出,分享家庭分工的收益,通过赋予夫妻在婚姻期间的费用请求权,可以激励家务劳动者的投资积极性

收益法论文范文第4篇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行为往往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认股人以及即将成立公司的利益,关系到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公司法对发起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当公司设立不能时,发起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其一,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公司设立不能时,发起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公司法规定的一种特有的责任。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发起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公司设立不能,发起人有无过错,在所不问,都要承担责任。第二,发起人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加重发起人的责任,责任的承担不以有行为的发起人为限,一切发起人负连带责任。 其二,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认股人因认购了公司股份与发起人之间形成了股份认购合同关系。当公司设立不能时,股份认购合同随之被解除,发起人与认股人双方均应恢复到没有出售和认购股份前的状态。公司法从保护弱者的立场出发,为保护认股人的利益,当公司不能设立时,把认股人作为特殊的债权人加以保护,即规定当公司设立不能时,认股人有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的权利。公司设立不能,除了发起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董事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主要有以下情况:第一,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为设立公司,董事受设立中公司的委托,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董事与发起人一起负连带责任。第二,董事超越了权限或以自己的名义所产生的债务,董事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三、公司设立无效 (一)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公司设立无效主要是因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引起的。具体地说,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可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违反主体资格的要求。主要有:(1 )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中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些人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2)发起人或股东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 并非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相对人已知或可知其真意的。 2.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设立行为本身的缺陷可使公司设立无效。主要表现为公司设立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公司设立无效的处置。 1.公司设立无效补正。有些国家通过补正措施,消除公司设立行为的缺陷,使公司继续存在,以防止因公司设立无效,影响公司已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2.公司设立无效诉讼。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由股东、董事或监事向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出,由法院判决确定。 (三)公司设立无效的后果。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是: 其一,公司设立无效经法院判决确定时,公司视同解散,即进入清算程序,清算完结,公司即告消灭。有些国家规定,公司被判决设立无效的,应在判决确定时,进行无效登记(注:参见:《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页第二款;《日本商法典》第137条,第227页,第598页。)。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商法典》还对经判决确定设立无效公司,不进入清算程序的例外情况,作了规定,即在公司设立无效经判决确定的场合,如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仅存于某股东,由其他股东协议一致,该公司可以继续存在,而存在无效原因的股东视为退出公司。

收益法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成本法投资收益确认方法

一般来说,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按企业的持股比例是否大于20%可分为成本法和权益法两种,当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无重大影响或被投资企业在严格的限制条件下经营而使投资企业的控制和影响能力受到限制时,通常采用成本法核算,成本法是指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成本记帐,一般情况下不予变更,只有在被投资企业支付清算性股利的情况下,才对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进行调整,企业实际收到的现金股利作为投资收益。也就是说,在成本法下,企业所确认的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企业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而所获得的被投资企业宣告发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则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成本。因此,各类会计教材甚至注册会计师考试教材均按此规定对成本法下投资收益的确认给出了具体方法。但笔者认为,这些教材给出的方法存在明显不足。本文拟对此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并举例比较这两种方法所产生的差异。

一、现行的确认方法

我国最权威的注册会计师教材对成本法下投资收益的确认给出了如下方法:

1、投资年度利润或现金股利的处理:

投资企业在投资当年若能分清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就应分别投资前和投资后计算、确认属于投资收益和冲减投资成本的金额;如果不能分清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可按下列公式计算确认:

投资企业投资年度应享有的投资收益=投资当年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损益×投资企业持股比例×当年投资持有月份/12

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投资企业持股比例-投资企业投资当年应享有的投资收益

2、投资年度以后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的处理:

投资企业在投资年度以后各年(期)确认的投资收益或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确认:

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投资后至本年末被投资企业累计分配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投资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企业累计实现的净损益)×投资企业持股比例-投资企业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

应确认的投资收益=投资企业当年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

另外,投资企业投资后被投资企业累计实现的净利润大于被投资企业宣告分配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的,应将宣告分配的数额全部确认为投资收益。

二、现行方法中存在的不足及修改意见

不难看出,上述方法对“投资当年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损益和投资后至上年

末止被投资企业累计实现的净损益”中的“净损益”的含义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因此,各种教材在举例时所使用的均为被投资企业本年实现的净利润和累计实现的净利润。从表面上看,“净损益”即“净利润”,用“净利润”代替公式中的“净损益”似乎无可非议,然而,公司法规定:企业净利润应当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之后,按一定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然后才能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因此,被投资企业本年实现的净利润和累计实现的净利润均是指其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净利润,相应地,投资企业在确认投资收益时就应当使用“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或净损益扣除被投资企业当年计提的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等之后的余额”而不是被投资企业净利润或净损益的总额,即上述公式中的相关部分应修改或解释为“投资当年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净利润和投资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企业累计实现的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净利润”。笔者认为,这才是企业会计制度的本意,因为,若以被投资企业的净利润或净损益总额去计算和确认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则投资收益中必然包含被投资企业的部分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等,这样势必会使投资收益偏高,而且当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投资企业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利润时,还会导致冲减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偏低,即长期股权投资的帐面价值(资产)虚增、投资收益(利润)虚增,这显然不符合会计核算的谨慎性原则和客观性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将上述公式修改为:

1、投资年度利润或现金股利的处理:

投资企业在投资当年若能分清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净利润,就应分别投资前和投资后计算、确认属于投资收益和冲减投资成本的金额;若不能分清的,按下列公式计算确认:

投资企业投资年度应享有的投资收益=投资当年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净利润×投资企业持股比例×当年投资持有月份/12

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投资企业持股比例-投资企业投资当年应享有的投资收益

2、投资年度以后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的处理:

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投资后至本年末被投资企业累计分配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投资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企业累计实现的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净利润)×投资企业持股比例-投资企业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

应确认的投资收益=投资企业当年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

三、两种方法的对比

现举一例对两种方法作一下比较:

2000年6月30日,甲企业以银行存款购入乙企业5000股股票,每股价格

为19.92元,另支付手续费等4000元,占乙企业表决权资本的10%,并准备长期持有。乙企业每年均按10%分别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乙企业三年来实现的净利润及现金股利分配情况如下:

1、2000年全年实现净利润800000元;

2、2001年3月2日宣告分配2000年现金股利500000元,4月5日支付,当年实现净利润800000元;

3、2002年3月4日宣告分配2001年现金股利600000元,4月10日支付,当年亏损200000元;

分别依据上述两种方法进行计算后可知:

2001年3月2日乙公司宣告分配现金股利时,甲公司按现行方法所确认的投资收益为40000元,冲减的长期投资成本为10000元;而按修改后的方法所确认的投资收益为32000元,冲减的长期投资成本为18000元。

收益法论文范文第6篇

旧投资准则规定: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用成

本法核算。2006年2月,财政部对《企业会计准则——投资》再次进行了修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下列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1)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2)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在新准则下,初始投资或追加投资时,按照初始投资或追加投资时的初始投资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投资企业按应享有的部分,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但投资企业确认的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

二、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的处理

在具体处理时,可按本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与上年投资企业投资持有月份中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之差额,求得应冲减或转回的初始投资成本,再根据“借贷平相等”原理,确认投资企业应享有的投资收益。根据“本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与“上年投资企业投资持有月份中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的关系,分以下三种情况作具体探析:

1.本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大于上年投资企业投资持有月份中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以下简称“情况一”)

按本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

转贴于()与上年投资企业投资持有月份中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之差额,求得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根据借贷相等原理,应确认的投资收益等于应收股利与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之差。

2.本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小于上年投资企业投资持有月份中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以下简称“情况二”)

按上年投资企业投资持有月份中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与本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之差额,求得应转回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但转回数应以原冲减数为限。根据借贷相等原理,应确认的投资收益等于应收股利与实际转回的初始投资成本之和。

3.本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等于上年投资企业投资持有月份中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以下简称“情况三”)

此种情况下,既不冲减初始投资成本,也不转回已经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根据借贷相等原理,投资收益等于应收股利。实例:乙企业2000年7月1日以银行存款购入东方公司10%的股份,并准备长期持有,实际投资成本为25万元。东方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于下年度2月宣告发放现金股利。2000年东方公司实现净利润30万元,2001年2月宣告分派现金股利20万元;2001年东方公司实现净利润40万元,2002年2月宣告分派现金股利36万元;2002年东方公司实现净利润35万元,2003年2月宣告分派现金股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

利35万元;2003年东方公司亏损5万元,2004年2月宣告分派现金股利5万元;2004年东方公司实现净利润50万元,2005年2月宣告分派35万元。

(1)2000年7月1日投资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2500000

贷:银行存款2500000

(2)2001年2月东方公司宣告发放2000年度的现金股利时

借:应收股利2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5000

投资收益15000

分析:本年东方公司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为20万元,上年A企业投资持有月份中东方公司实现的净利润为15万元(30×6÷12),可见,此经济业务类型属情况一。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为0.5万元(20-15)×10%,根据借贷平衡原理,应确认投资收益为1.5万元(20×10%-0.5)。

2002年2月东方公司宣告发放2001年度的现金股利时

借:应收股利36000

长期股权投资4000

贷:投资收益40000

分析:本年东方公司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为36万元,上年A企业投资持有月份中东方公司实现净利润为40万元,可见,此经济业务类型属情况二。应转回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为0.4万元[(40-36)×10%],根据借贷相等原理,应确认投资收益为4万元(36×10%+0.4)。

2003年2月东方公司宣告发放2002年度的现金股利时

借:应收股利35000

贷:投资收益35000

分析:本年东方公司宣告分派现金股利为35万元,上年A企业投资持有月份中东方公司实现净利润为35万元,可见,此经济业务类型属情况三。既不冲减初始投资成本,也不转回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根据借贷相等原理,应确认投资收益为3.5万元(35×10%)。

2004年2月东方公司宣告发放2003年度的现金股利时

借:应收股利5000

[]

投资收益5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10000

分析:本年东方公司宣告分派现金股利为50万元,上年A企业投资持有月份中东方公司亏损5万元,可见,此经济业务类型属情况一。应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为1万元[(5+5)×10%],根据借贷相等原理,应冲减投资收益为0.5万元(5×10%-1)。

2005年2月C公司宣告发放2004年度的现金股利时

借:应收股利35000

长期股权投资11000

收益法论文范文第7篇

雷・鲍尔(Ray Ball)和菲利普・布朗(Philip Brown)的《会计收益数据的经验评价》(An Empirical Evaluation of AccountingIncome Numbers,以下简称《评价》),被公认为首次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对会计问题进行研究的经典文献。该文献由于首次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对会计收益数据的信息含量进行了检验,开创了会计研究领域的新方向,提供了研究会计问题的新方法,因而第一个获得美国会计学会颁发的“对会计研究有开创性和重要影响奖。

一、作者简况及文献诞生的背景

鲍尔于1965年在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大学获得学士学位,1968年获得芝加哥大学的MBA学位,1972年在芝加哥大学获得经济学博士学位。鲍尔现为芝加哥大学商业研究生院的会计教授。鲍尔的研究领域主要集中在财务报告和披露、盈余和股票价格、跨国会计和财务、市场有效性和市场经济机构等方面。他曾于1986年-2000年担任《会计与经济学杂志》的编辑,从2000年至今担任《会计研究杂志》的编辑。

布朗也在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大学获得学士学位,在芝加哥大学获得MBA学位和经济学博士学位。布朗现为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大学会计、银行和财务学院的会计和财务教授。布朗的研究领域主要集中在会计管制、公司治理、披露政策和实务、证券市场对信息的反映和市场的微观结构等方面。除了学术研究以外,布朗还积极参加社会活动,他曾担任公司市场咨询委员会成员、《澳大利亚会计评论》管理委员会委员、《算盘》和《会计和商业研究》等期刊的编委会成员。

20世纪60年代之前的会计研究主要采用的是特定的会计分析模式,鲍尔和布朗认为这种研究方法得出的结论虽然经过严格推理,但都是一些没有证据或没有经过证实的主张或断言。这种分析模式忽视了会计理论和会计实践之间相互影响和相互促进的一面。由于缺乏经验验证,用会计分析模式来定义的收益数据引起了会计学家的广泛争论。另外,在20世纪60年代,资本市场有效性假设和资本资产定价模型的出现引起了会计学者的重视。正是在这一背景下,鲍尔和布朗将实证研究方法引入到会计研究领域。

《评价》一文发表于芝加哥大学主办的《会计研究杂志》1968年的秋季号。该杂志创刊于1963年,主要刊载使用分析研究、经验研究、实验研究和实地研究等原创性会计领域论文。《会计研究杂志》因其较早刊登经验研究论文、重视研究方法的创新性和具有有影响的编辑团队而著称。

二、《评价》的基本结构

《评价》一文包括引言、经验检验、数据、研究结果和结论五个部分。该文献的逻辑结构见图1。论文的引言部分主要描述当时对会计收益数据有用性的争论,作者认为争论的原因在于没有经验数据的支撑,认为可以从会计收益数据前后的股价走势来判断会计收益数据的有用性。论文的第二部分“经验检验”和第三部分“数据”主要包括所使用的模型(理论依据)、变量、样本和数据的选择标准、数据来源(保证数据的权威性)和变量的描述性统计结果。论文第四部分“研究结果”包括假设、对假设的检验结果、检验结果的显著性、对结果的解释和研究设计本身的局限性。论文的最后部分“结论”对全文进行了总结,认为会计收益数据是有用的信息,但是由于有其他竞争性的信息来源,会计收益数据的信息含量受到了影响,最后作者还提出了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和对研究方法进行改进的思路。该文献的基本结构由于其具有科学性、明晰性和实用性,已为运用经验研究方法研究会计问题的会计研究者广为采用,目前已成为经验研究论文结构的主要范式。

三、《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选题的热点性在该文献的引言部分,作者从“会计收益是否有用”这一争论焦点出发对在此之前的会计理论进行了批判。作者认为,当时的会计理论之所以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框架,主要在于当时的会计研究方法存在缺陷:缺乏可穷尽性(不能包含所有相关的有证据支持的假设)、解释能力差和不能判断相关的竞争性假设。为了适应当时经济环境变化的需要,出现了许多新的会计实务,如合并、租赁、并购、研发费用、物价波动、税收等。由于这些会计实务缺乏统一的会计理论指导,因而在这些新的会计实务中出现了不一致的现象,这必然降低了“净收益”的可比性,从而降低了其有用性。有会计学家认为,净收益数据仅是一系列程序运用到一系列事件后得到的结果,是不同质部分的累计,因此,净收益数据本质上不能被定义。作者认为,在没有进行经验检验的基础上根据会计分析模式得出由于会计收益缺乏实质内涵的结论是不妥的。随后鲍尔和布朗综合了相关因素,确定用净收益数字的内容以及时间两项内容来共同验证会计收益数据的有用性。

(二)变量设计的巧妙性确定了研究的主题,作者在众多会计收益数据中选择最有代表性和在计量模型上最能表述会计收益数据的信息含量。考虑到股东对净收益数据和每股盈余较为关注,作者选择了这两个变量作为会计收益数据。在确定会计收益数据的信息含量时,借鉴了资本市场有效性假说和资本资产定价模型。

文章首先引入资本市场有效性假说。资本市场有效性假说。是指在资本市场上总会有一些投资者愿意付出一定的时间和金钱来收集和分析有关信息以作出更优的投资决策,这些投资者比其他投资者有信息优势,在资本市场上的操作会让这些信息迅速反映在资本资产的价格中。当有大量的这种投资者时,资本市场会常迅速地调整资本资产的价格,使这些投资者不能获取更多的非正常报酬。需要注意的是,资本市场有效并不意味着资本资产的价格包含了所有信息,因为资本资产价格的调整过程受相当多因素的影响,是复杂的。不过,资本市场有效意味着资本资产的价格不存在序列相关性,即价格是随机波动,证券价格变化的唯

一原因是出现了相关的、非预期事项,而非预期事项是随机发生的。因而,这时可以认为资本市场总体是有效且无偏的。

根据上述理论,作者提出可观测的股票价格波动与信息--之间的联系,可以证明会计收益所反映信息是有用的,因而将会计收益同股票价格联系起来进行研究。对会计收益与股票价格之间关系进行研究的关键是要区分对于特定公司证券价格有影响的特定信息和对所有公司证券价格有影响的系统信息。作者构建了市场预期收益的两个选择模型来考察市场对会计收益数据是如何反应的。

鲍尔和布朗把影响公司盈余的因素分离为系统因素和特定因素。系统因素影响所有的公司,这样某公司上一年的盈余和其他公司上一年的盈余,可以通过这种特定方式进行联系。如果这种联系是稳定的,可以将这种稳定的联系用固定的函数形式表现出来,此时可以根据其他公司的收益得到某一公司当年收益的条件期望。这样,未预期盈余变动可以通过计算实际收益的变动与条件期望变动的差异得到估计,他们将这个差值定义为当前收益所传递的信息含量。同时作者假定:由企业财务及其他政策改变所导致的盈余变化,在第一次估计前已经被收益的平均变化所反应,即宏观经济和政策改变同时影响企业收益,可以将其进行联合估计。

对未预期盈余的估计,作者首先采用最小二乘法(OLS)求出每个样本公司每年的盈余变化和其他所有公司盈余平均变化(市场盈余变化)的线型回归系数和截距项。再将市场盈余平均变化作为自变量代人上述过程得到的回归模型,计算出盈余变化的预期值。最后未预期盈余变化值(预测残差)即为盈余变化的实际值减去盈余变化的预期值。从未预期盈余变化的估计中可以发现作者是剔除了市场效应的,即不考虑系统因素仅考虑特定因素。

同样,影响公司股价或股票报酬的因素也有系统因素和特定因素。作者首先运用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分离系统因素和非系统因素,使用与计算未预期盈余变动相同的方法计算出预期证券报酬率和实际报酬率的偏离程度。再计算出所有样本公司的股票收益率的残差(异常报酬率)。由于市场是有效的,公司股票价格会对新信息迅速进行有效的调整,那么就可以用残差表明新信息对公司股票报酬率的影响。为了对统计有效性进行检验,鲍尔和布朗采用了一个替代模型――幼稚模型。在该模型中预期盈余的替代变量是上年的实际盈余,则未预期盈余变动就是当年盈余与上年盈余的差额(盈余变动)。幼稚模型没有剔除市场效果,仅检验了每股盈余指标。

(三)方法的创新性列会计收益与股票价格之间关系的研究,作者采用的是事项法,事项为盈余公告。采用的事项窗是第t年和第t+1年的前半年,采用的估计窗截止到第t-1年,由于当时无法取得日数据,因而选择的事项日是第t年的盈余公告月。文章用于计算有关的系数以避免估计误差所选用的估计窗是1946年~1956年的11个财务年度。选择的事项窗是1957年~1966年的9个财务年度。事项法的应用选择事项目非常关键,考虑到《华尔街日报》登载年度盈利预测、初步报告和完整年度报告等三种类型的年度报告,另外由于初步报告中的净利润和每股盈余与随后的正式报告中的数据相同,而且初步报告中的这两个数据比预测盈利报告中的数据更准确,因此作者选择的事项日为公司将初步报告登载于《华尔街日报》的日期。

(四)样本的可比性和数据的可靠性 作者在选择样本时考虑了以下因素:1946年~1966年盈利数据在Compustat数据库中可以获取;财务年度结束于12月31日;可以在CRSP数据库获得至少100个月的股票价格数据;《华尔街日报》年报公告日可以获得。作者之所以按照上述标准选择样本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结论的普遍性。样本选择之后,接着就是数据的选择,根据研究模型的设计,该文献使用了收益报告的内容、报告的日期、报告期附近的证券价格变动等数据。

收益数据来源于标准普尔Compustat数据库的1946年~1966年的数据。通过计算单个公司收益率变化和市场指数收益率变化之间相关系数,作者发现处于中位数的公司的收益率变化的25%可以被市场指数的变化所解释,而且最高的解释程度为52%。年度报告公告日来源于《华尔街日报》。作者发现财务年度结束日与年报报告日之间的间隔从1957年~1965年呈现一种稳定下降的趋势,这说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越来越及时。股票价格比来源于芝加哥大学证券价格研究中心(CRSP)的数据库。该数据库中的数据采用纽约证券交易所1946年1月~1966年6月的月度收盘价,并进行了股利和资本的调整。

(五)结论的显著性 为了更好地检验异常报酬率与未预期会计盈余变动中所包含信息的关系,该文区分了会计盈余变动中的预期与未预期盈余变动。另外,该文将盈余预测误差为负值(即实际收益变动小于条件期望变动)定义为坏消息,反之则为好消息。该文提出的假设命题为:如果会计收益数据与股票价格之间有关系,会计收益数据信息的将导致该公司的股票报酬率变动。即如果盈余预测误差为负值,股票报酬率残差也为负值;反之亦然。在经验检验中,作者将年度报告宣布日所在月份定义为0,用APIM表示第M月的异常业绩指数,APIM衡量的是一美元(等额投资于n种证券)在年报公告日前一年(第-12月月末)投资于一个投资组合到第M月为止的平均累计非正常报酬率。在计算APIM的过程中,先根据未预期盈余变动的符号分成两组(未预期盈余变动的符号为正(好消息)的公司分为一组,未预期盈余变动的符号为负(坏消息)的公司分为一组)分别进行计算,然后再把所有样本合在一起进行计算。作者认为,如果会计收益数据与股票报酬相关,就可有以下的推断假设:未预期盈余变动的符号为正,则APIM大于l;未预期盈余变动的符号为负,则APIM小于1;对于合并样本,APIM趋近于1。

该文的这些假设全部得到了验证,并且统计检验结果都很显著。在分样本检验中,检验结论表明年报中的会计收益数据是好消息时,在公布收益数据的前11个月和后1个月的平均非正常报酬率显著为正,反之亦然。在整个样本检验中,检验结果也指明总体也呈现出这种趋势。另外,作者还用现金流(用营业收入估计)和非重复性项目前的净收入来替代年报中的会计收益数据进行了检验,发现最后的效果没有用年报中的会计收益数据显著。通过检验的结果,作者还观察到市场已在年度报告前预测到包含在会计收益数据中的大部分信息。事实上,预测之所以如此的精确,以至于在会计收益数据公布月的异常报酬指数没有太大的变动,主要是因为市场不仅早在年度报告前的12月就开始预测未预期收益,而且全年市场都在不断地预测。

该文作者认为年度收益报告虽然能提供新信息,但不能及时传递信息,因为其大部分内容(大约85%至90%)能够从更及时的信息来源(包括中期报告和非会计信息,年度会计报告仅仅是投资者所能得到的诸多信息资源中的一种)中获取。作者还发现

APIM存在向年度报告公布月后持续漂移的趋向,其中收入预测误差信号和股票回报残差之间的关系可能在年度报告公布月后持续了2个月。经过分析,认为可能是交易成本的存在而造成的,剔除交易成本的影响,市场对数据的反应应当是趋向于无偏。

(六)研究的严谨性 考虑到在回归估计中违背了最小二乘法的假定条件,作者根据其他学者的研究结果估计行业效应可能仅仅影响某个公司收益率变化的10%,而且行业效应对回归系数的影响不显著。作者认为回归分析在技术上是可行的,这些不会影响最后的统计结果。另外,虽然作者选择的样本没有包含那些已经失败的公司、财务年度没有结束于12月31日的公司、在股票价格研究中心CRSP的资料库中没有记录的公司和华尔街日报描述的年轻公司,这可能会降低结果的一般性,但作者认为文献检验所选择的261家公司还是有相当的代表性,而且用相同的方法对其他样本进行研究得到了非常一致的结论。

(七)研究的方向性 虽然该文献的研究方法具有相当严密的逻辑性以及研究结论具有较高的一致性,但在文献的最后作者还是指出了研究中的一些局限性,如没有考虑月末发生交易时股票价格同时变化、数据中存在误差、股价的离散性、“预计误差”模型的无效性、收益预期误差的系统偏差等。除了作者指出的局限性外,还指出了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如市场如何预测净收益的变化、中报或股利宣告的作用、中报与年报的成本以及未预期收益变化程度(不仅仅是符号)和相关股票价格调整程度的定量关系等。

四、《评价》对西方会计科学理论研究的主要贡献

(一)对早期会计科学理论研究方法的变革会计原则委员会(APB)之所以在1959年取代会计程序委员会(CAP),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在CAP内部对收益和留存收益的列报等领域的处理引起了严重的分歧,这些分歧不仅暴露了CAP在缩小公认会计方法范围的作用上的差距,而且还揭示了在资产计价和收入确定的恰当方法上的本质差异。这种分歧、差异存在的主要原因是在早期的财务会计研究中,会计研究人员仅仅对从现有实务中提取理论原则感兴趣,而经济学家则对从“真实收益”中得出计量方法感兴趣。这些分歧促使会计学家认识到必须要有~个前后一致的统一的会计理论框架。

鲍尔和布朗并没有沿着上述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进行研究,而是在分析了当时理论研究的不足后,从争论的焦点――会计收益数据的有用性出发,运用经验研究的方法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评价》一文仅是使用了收益和每股盈余等少数术语,其余内容与当时的会计理论研究并没有联系,这也导致这篇经典文献在当时曾一度被认为是没有研究会计问题的论文,因而曾被美国会计学会会刊《会计评论》退稿。该文公开发表后,因其对会计研究方法和研究视角的独特性逐渐被会计研究人员所接受,因而后来第一个获得美国会计学会颁发的对会计研究有开创性和重要影响奖,由此可见,该文对早期会计科学理论研究方法的变革具有里程碑似的意义。

(二)对会计科学理论发展的影响 《评价》一文首次提供了可靠的证据证明了证券价格会对公告的盈余有反应。随后人们开始对证券市场反应的其他领域进行了大量的研究,自此决策有用性的信息观一直在财务会计理论和研究中占统治地位的方法,直到近来才开始让位于计量观。该文采用的事项研究方法是采用事项法进行会计研究的先锋,这一研究方法后来被用来研究大量的会计和财务问题,如股利公告、盈利公告、兼并收购、投资支出、增发新股等事件都是这一领域研究的问题。继该文之后,大量的学者不仅用更短的估计窗和事件窗、用累计非正常报酬、用非美国数据进行类似的研究,而且还使用类似的方法对其他领域进行研究。

《评价》一文开创了会计与资本市场结合研究的先河,在随后的30年中有大量的相关文献发表在顶级的会计和财务期刊上。受其影响的会计与资本市场研究主要体现在盈余反应系数(简称ERC)、分析师的预测工具、基础分析与定价研究和资本市场有效性检验、会计选择和会计管制等领域。

五、《评价》对我国会计科学理论研究的启示

(一)丰富和发展了我国会计理论研究的成果从1997年开始,我国的会计学者开始将该文献的研究方法引入到我国的资本市场研究中。张水泉和韩德宗(1997)运用事项法研究了上海股票市场上市公司派息、送股及配股事件对其股价的影响,发现市场对派息的反应最强。陈晓、陈小悦和倪凡(1998)也采用事项法对我国上市公司首次股利信号传递效应进行了相关研究。陈晓(1999)还借鉴该方法专门研究了我国股票市场的有效性。运用事项法研究我国资本市场的会计问题的文献相当多,限于篇幅此处并不一一列举。《评价》一文对我国会计与资本市场的研究起到了巨大的引导和借鉴作用,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会计理论。

(二)对我国会计科学理论研究未来的引导作用尽管国内引入和借鉴鲍尔和布朗在《评价》一文中所应用的研究方法比较晚,但却在短时间内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未来我国会计理论研究要继续吸收和借鉴本文献的精华,以推动我国实证会计理论研究的进程。不过,要提醒研究人员注意的是,在以后的学习和借鉴该文献的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收益法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体系;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应用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内容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 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理论的科学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 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发展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经济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理学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 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 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 、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 、“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 、“目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 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 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从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15 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政治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问题。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 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经济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理论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 ,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科学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 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 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 参见(日)金子宏 :《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 参见张守文 :《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 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7 “利益说”参见郑少华、金慧华:《试论现代商人法-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新模式》,载《法学》1995年第2期。“行为说”参见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社会关系说”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收益法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体系;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应用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内容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理论的科学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发展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经济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理学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目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从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15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政治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问题。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经济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理论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科学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7“利益说”参见郑少华、金慧华:《试论现代商人法-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新模式》,载《法学》1995年第2期。“行为说”参见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社会关系说”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收益法论文范文第10篇

税收筹划论文分析了在现代经济条件下,税收作为企业的客观理财环境之一,如何依法纳税并能动地利用税收杠杆,谋取最大限度的经济利益,成为企业理财的行为规范和基本出发点。一个企业如果没有良好的税收筹划,不能有效地安排税务事项,就谈不上有效的财务管理,也无法达到理想的企业财务目标。对于追求价值最大化的企业来说,如何在税法许可下,实现税负最低或最适宜,也就成为企业税收筹划的重心所在。因此,税收筹划论文深入探讨企业税收筹划的理论依据和筹划思想,就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

一、税收筹划论文税收筹划的含义与特点

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税收筹划是指在遵守税法和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利用税收法规所赋予的税收优惠或选择机会,通过对企业投资、经营和理财等活动的事先安排和筹划,尽可能地节约税款,达到税负最轻或最佳,以实现利润最大化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税收筹划必将成为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筹划论文提到它具有以下几个显着的特点:

(1)合法性。税收筹划不仅符合税法的规定,而且符合税法立法的意图,这是税收筹划区别于偷税避税的根本点。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税收筹划,是对税法立法宗旨的有效贯彻,也体现了税收政策导向的合理有效性。国家在制定税法及有关制度时,对税收筹划行为早有预期,并希望通过税收筹划行为引导全社会的资源有效配置与税收的合理分配,以实现国家宏观政策。因此,提到税收筹划不仅不违法,而且作为纳税人的权利受到国家的保护。

(2)超前性。税收筹划是企业对生产经营、投资活动等的设计和安排。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纳税义务的发生具有滞后性,即由于特定经济事项的发生才使企业负有纳税义务。一旦经营活动实际发生,应纳税款就已确定,再进行筹划已失去现实意义。税收筹划就是要将税收作为影响纳税人最终收益的重要因素,对投资、理财、经营活动做出事先的规划、设计、安排。

(3)整体性。税收筹划的整体性,一方面指税收筹划不能只注重于某一个纳税环节中的个别税种的税负高低,而要着眼于整体税负的轻重;另一方面指总体税负的轻重并不是选择纳税方案的最重要依据,应衡量“节税”与“增税”的综合效果。税收筹划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现在的财务利益,还要考虑纳税人的长期利益;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的所得增加,还要考虑纳税人的资本增值;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的税后财务利益最大化,而且还要使纳税人因此承担的各种风险降到最低。总之,税收筹划只有从纳税人财务计划、企业计划这些整体利益出发,趋利避害、综合决策,才能真正达到目的。

(4)积极性。从宏观经济调节看,税收是调节经营者、消费者行为的一种有效经济杠杆,国家往往根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节约税款,谋取最大利润”的心态,有意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投资者和消费者采取政策导向行为,借以实现某种特定的经济或社会目的。

(5)目的性。税收筹划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减轻税收负担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在多种纳税方案中选择税负最低的方案;二在纳税总额大致相同的各方案中,选择纳税时间滞后的方案,这就意味着企业得到一笔无息贷款,通过税负减轻而达到收益最大化的目的。

(6)普遍性。从世界各国的税收体制看,国家为达到某种目的或意图,总要牺牲一定的税收利益,对纳税者施以一定的税收优惠,引导和规范纳税人的经济行为,这就为企业提供了进行税收筹划、寻找低税负、降低税收成本的机会,这种机会是普遍存在的。

二、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税收筹划的主要方法

1.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筹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不论是新设立企业还是企业扩大经营规模,都需要一定量的资金。可以说,筹资是企业进行一系列经济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进行筹资,如企业内部积累、企业职工入股、向银行借款、企业间相互拆借、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等,而不同筹资渠道的税收负担也不一样。因此,税收筹划论文表明企业在进行筹资决策时,应对不同的筹资组合进行比较、分析,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确定一个能达到减少税收目的的筹资组合。

(1)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选择。就举债筹资而言,要考虑举债筹资费用,如发行债券要支付手续费和工本费等,而借款虽不需支付手续费和工本费,但要按借款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印花税,因此税款的缴纳作为筹资费用因素必须考虑。但是利用债务筹资,纳税人不仅可以获得利益收益额,而且负债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与不能作为费用支出只能以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利支付相比,负债筹资可以少缴所得税,获得节税收益。这样,企业在确定资本结构时必须考虑对债务筹资的利用。一般而言,如果企业息税前的投资收益率高于负债成本率,负债比重的增加可提高权益资本的收益水平。然而,负债利息必须固定支付的特点又导致了债务筹资可能产生的负效应,如果负债的成本率超过了息税前的投资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会随着负债比例的提高而下降。因此也不是负债越多越好,随着负债比例的提高,企业的财务风险也就随之增大了。

(2)融资租赁的利用。租赁也是企业用以减轻税负的重要筹划方法。通过融资租赁,纳税人不仅可以迅速获得所需的资本,保存举债能力,更主要的是租入的固定资产可以计提折旧,折旧作为成本费用,减少了所得税的征税基数,少纳所得税,而且支付的租金利息还可在所得税前扣除,进一步减少了纳税基数。因此融资租赁的税收抵免作用极其明显。

2.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投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企业在进行投资预测和决策时,首先要考虑投资预期获得的效益,其次要考虑收益中属于本企业的有多少。对投资者来说,税款是投资收益的抵减项目,应纳税款的多少直接影响到投资收益率,尤其是所得税对投资收益的影响更需决策者的重视。

(1)组织形式的选择。企业在设立时都会涉及组织形式的选择问题,而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供企业选择的企业组织形式很多,不同的组织形式税收负担不同。企业可以通过税收筹划,选择税收负担较轻的组织形式。

(2)投资地区的选择。企业需要对投资地税收待遇进行充分考虑,有时国家为了支持某些区域的发展,一定时期内对其实行政策倾斜,如现行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部地区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这些地区投资,有些税种可以少交或不交,这完全符合政府的政策导向和税法的立法意图。

(3)投资行业的选择。为了优化产业结构,国家在税收立法时,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以鼓励或限制某些行业的发展。因此,企业投资时选择投资何种行业也可以进行税收筹划,要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充分的考虑。

3.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经营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企业以不同的方式筹集资金,并按照科学的方法投入企业后,其经营活动进入营运周转阶段,这一阶段集中了企业的主要经济活动,筹资、投资的效益通过这个阶段得以实现,而且自始至终包含着税收筹划。企业可以通过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来进行税收筹划。例如,对于享受限期减免所得税优惠的新办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也应作为企业税收筹划的一项内容。由于新办企业产品初创,市场占有率相对较低,获利初期的利润水平也较低,因此,减免所得税给企业带来的利益也相对较小。为了充分享受所得税限期减免的优惠,企业可通过适当控制投产初期产量及增大广告费用等方式,一方面推迟获利年度,另一方面通过提高产品知名度,充分挖掘其潜在的市场占有率,提高获利初期的利润水平,从而获得更大的节税利益。

三、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进行税收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1)遵守税法,依“法”筹划。税收筹划的一个显着特点在于合法性。不合法,就没有税收筹划。具体包括3方面的内容:一是以依法纳税为前提。二是以合法节税方式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安排,作为税收筹划的基本实现形式。三是以贯彻立法精神为宗旨,使税收筹划成为实现政府利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的必要环节。

(2)税收筹划活动要充分考虑实际税负水平。影响税负实际水平的因素有货币时间价值和通货膨胀。货币时间价值对企业投资绩效及税负水平的最深刻影响,表现在现金流量的内在价值的差异方面。在税收筹划中,企业应提高应收现金的收现速度和有效比重,在不损害企业市场信誉的前提下,尽可能延缓税收支出的时间和速度,控制现金支付的比重。考虑通货膨胀因素会形成应税收益的高估,同时还应注意到通货膨胀也使得企业延缓支付税金,会达到抑减税负的效应。

(3)税收筹划要考虑边际税率。对税收筹划影响较大的税率不是某项税负的平均税率,而是其边际税率。边际税率是对任何税基下一个单位适用税率,也即对每一新增应税所得额适用的税率。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边际税率越低,税收收入越高,边际税率提高,税收收入反而降低”的怪现象,这反映了边际税率变化对纳税人心理的影响及对经济行为的影响。企业应通过对边际税率的考察,核算税收筹划的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合理开展税收筹划活动。新晨

(4)税收筹划要有全局观。税收筹划要从企业微观经济系统甚至国家宏观经济系统角度全面考虑,细致分析一切影响和制约税收的条件和因素。

(5)税收筹划应注意风险的防范。税收筹划之所以有风险,与经济环境、国家政策及企业自身活动的不断变化有关,尤其是那些立足长期的税收筹划,更是蕴涵着较大的风险性。因此,在税收筹划中,有关人员除了全面学习税收法规之外,密切保持与税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至关重要。

收益法论文范文第11篇

环境会计的研究始于20 世纪70 年代,国内外至今对环境会计的研究内容已达成共识,一般认为由以下四项组成:(1)资源价值。包括自然资源价值、人力资源价值和旅游资源价值三个方面。(2)环境成本。包括资源消耗成本、环境支出成本、环境破坏成本、环境机会成本四个方面。(3)环境收益。(4)环境利润。其中,环境收益是环境会计体系的重要组成内容。笔者以我国当前生态文明理念的普及与推广为背景,结合我国企业当前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实际情况,分别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对企业环境收益会计进行探讨。

二、文献综述

(一)国外文献 从国外学者相关研究成果来看,环境收益的研究内容主要集中在环境收益计量模型的构建方面。Molly Macauley(2003)认为,环境收益实现的本质就是生态环境系统环境收益外部性内部化的整个过程,他以环境收益实现方式为依据将环境收益划分为两类,即环境效益补偿收益、生态环境服务市场交易收益。M. Burans(2003)分别从企业、消费者、投资者三个角度出发对环境收益进行了概念界定,认为环境收益即企业选择“绿色生产模式”之后,投资者愿意以该企业为投资对象,消费者愿意购买该企业产品,以及政府给予企业的特殊政策优待而使企业获得的各种经济利益。然而,国外大多数学者更加关注环境收益的计量和评价问题,如Randall P. Walsh(2000)认为依靠西方经典经济学理论并不能很好的解决环境会计学科体系中环境收益的计量问题,随后以污染型企业污水处理为例对环境效益的估算问题展开深入研究,并认为,由于基于环境成本与效益的作业成本法具有精确性和抗干扰性等优点,因此建议采用该方法对污染型企业环境治理行为带来的环境收益进行评估量化。Georgia Silvera Seamans(2013)采用影子价格法、碳税法、生产力损失法等国际通用评估与计量方法对美国萨克拉门托、旧金山以及帕洛阿尔托三个城市街道林荫产生的环境收益进行评估,并进一步对其进行了货币化计量。J. Ferguson(2004)运用投入产出矩阵估算出了粉煤灰利用给周边环境带来的环境收益,解决了燃煤电厂粉煤灰材料的综合利用效益产出问题。

(二)国内文献在环境收益理论与实务的研究中,我国研究成果呈现出的总体特点为:研究层面复杂多样,研究视角各有不同。由于环境收益的研究领域涉及经济学、会计学、环境科学等多方面的知识,因此我国学者大多以自身研究方向为视角,对环境收益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当前我国致力于环境会计研究的专家学者大多从理论和实证两方面对环境收益进行深入研究,理论方面多从环境收益的定义、构成内容等方面构建理论体系;实证方面多以环境收益计量模型的构建为主。陈继东等(2002)认为反映会计主体实施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即为环境收益。一般而言,企业环境收益可以分为直接收益和间接收益两种,其中前者一般指通过环境保护而使企业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如环保奖励、环境破坏补偿收入等;后者是企业从环境治理与维护中间接获得的收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乔世震(2000)以企业环境收益的预测、分析以及评价为主要研究内容,从企业利润动机出发设计了一套包括工业废弃物处理收入、能源节约收入等指标在内的环境效益评价指标体系,旨在利用该评价体系协调企业内部长远经济利益与即期利润动机,增强企业的环保意识。唐红梅(2010)从会计确认角度对环境收益定义进行阐述,指出环境收益是在一定会计期间内,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环境资产给企业创造的能够以货币计量的总效用。一项环境效用能否确认为环境收益,一般来说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标准:符合环境收益的定义、计量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计量信息的相关性、未来经济利益流入企业的现实性。陈霞、许松涛(2008)对环境收益确认条件进行了阐述,认为企业环境收益只有在同时满足可计量、可定义、可靠性等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基础上才能进行会计确认。此外,环境收益计量方法也应该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李贻玲(2007)从环境收益产生的根源出发,借鉴经济学“效用论”以及会计学“资产”的定义,进而推出环境收益的定义,即在特定时期内,环境资产给人类带来的已经实现或将要实现的总效用,且该效用能够用货币计量。此外,还有一些学者更为关注环境收益的量化和评价问题,如刘芳(2003)认为,客观、科学的环境收益评价结果对于某些环保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具有极强的参考价值,建议通过对环境收益的评价确定某项环境投资项目对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等各方面的影响,在环境成本和环境收益的比较中,选择环境收益大于环境成本的项目。李玉兰(2006)就环境收益计量问题提出了非常创新的方法,建议采用模糊识别与模糊聚类法对环境收益进行计量,该方法使用的前提是首先要分析环境收益的构成要素,其采用的计量工具为模糊识别模型和模糊聚类模型,二者皆属于模糊数学范畴。朱纪红(2006)首先对环境收益的定义作了诠释,认为环境收益是从企业层面上对环境保护所带来的微观经济效益,这种效益可能是间接而非直接的,也可能是未来而非现实的;随后重点阐述了环境收益对企业利润的影响,指出环境收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企业的净利润和所有者权益,因此从会计核算角度来讲,应该对那些企业真实获取的环境收益进行确认和计量,对于难以确认的机会收益,可以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万林葳(2012)首先针对煤炭企业生态矿区建设产生的环境收益概念进行了界定,随后构建了包括系统结构类、资源利用类、环保效果类在内的环境收益指标体系,并利用蚁群算法对案例矿区环境收益进行评价。

三、企业环境收益会计相关理论研究

(一)环境收益会计的理论基础

(1)可持续发展理论。可持续发展涉及诸多领域,如生态、环境、社会、经济、政治、科技等,因此不同研究领域的学者对可持续发展的诠释也就有很大差别。目前最具代表性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广泛接受的定义。即挪威首相布伦特兰德夫人在《共同的未来》中的定义: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二是侧重生态的定义。生态学家认为可持续性的重点即为生态可持续性,人类可持续发展应该优先解决自然资源及其利用的平衡问题。三是侧重经济的定义。可持续发展是今天使用不应减少未来的实际收入,当发展能够保持当代人的福利增加时,也不会使后代的福利减少。四是侧重科技的定义。从科技人员角度来看,可持续发展就是要彻底改变传统工业生产模式,摒弃“高污染、高利用、高排放”的生产模式,采用更为清洁、有效、先进的工艺流程,从而减少资源的利用和消耗。

(2)外部性理论。外部性理论包括生产的外部经济、生产的外部不经济、消费的外部经济以及消费的外部不经济四类。生产的外部经济实现过程为:当一个生产者的经济行为对其他经济个体产生了有利的影响,而自己却不能从中得到报酬时,便产生了生产的外部经济。如,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强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并重,采取一系列诸如在企业周边植树造林,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对自身产生的污染物进行净化处理以及变线性的经济模式为循环经济模式等措施而产生了生产的外部经济。周边居民享受到了这些环境效益带来的愉悦感和舒适感,但企业并不能由此索取环境方面的支出和成本。因此,该企业环境投资的私人利益就小于该行为的社会效益。这种现象的出现是市场失灵的诱因之一。

(3)环境价值理论。随着人类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剧,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却导致自身生存环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破坏,如今人们的消费观念正在受到环境稀缺性的影响,逐渐接受那些低碳、环保的绿色产品,“绿色消费观念”的兴起必将激励企业普及和推广“清洁生产”。先前诸如“只有劳动参与的物品才有价值”以及“不能用来交易的物品无价值”等人们固有的传统观念必将受到冲击,一种新的价值理念――环境价值观念正在逐步形成。在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今天,环境价值理论的研究应该以效用价值理论和劳动价值理论为基础,在拓展环境价值理论体系的同时,还要不断探索环境价值的评估方法,目的是将科学合理的环境价值在企业产品价格中得以反映,从而实现环境外部成本内部化。总之,环境价值理论是对传统西方经济学理论的补充,使环境资源价值成为会计确认和计量的对象,为企业环境会计的构建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

(二)环境收益会计理论的启示可持续发展理论体现着对人类自身进步与自然环境关系的反思,要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要与自然承载能力相协调。从宏观层面而言,政府要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以及技术、资金、人才等方面的保障和支持,促使企业将自身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并重,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从微观层面而言,企业要逐步意识到转变和创新发展模式的重要性,以可持续发展理论为依据和准则,促使自身转变现行的线性经济模式为循环经济模式。此外,还要重视加强企业环境会计的职能,及时准确的提供环境成本与环境收益的信息,这样既有利于企业开展环保工作又有利于政府及环保部门及时掌握企业环境投入与产出信息以便做出正确决策,促使企业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外部性理论为人们提供了消除市场失灵的方法之一,就是通过政策法规使环境外部成本内部化以及环境保护与建设成果外部化。这使得企业环境收益会计的作用更加突出,因为要想使环境保护与建设成果外部化,首先必须使企业自身的环境收益数量化,也就是能够可靠的计量,那么如何确认、计量以及记录环境收益便是环境收益会计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从当前消除外部性存在带来的市场配置无效率问题而言,在企业内部设立环境收益会计是非常有必要的;环境价值理论认为环境价值既是环境收益的货币表现又是一种极差地租。而环境收益,通俗地说,就是企业的环境赢利,是企业因为进行环境投资而从环境资产或环境治理中得到的效用总量。按照环境理论的观点,环境收益是完全可以货币计量的,但现有的财务会计技术和方法难以处理与环境相关的交易或事项的核算问题,因此完全有必要将环境收益会计从环境会计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这样有利于环境收益的理论和实务的发展。

(三)生态文明理念下企业设立环境收益会计的意义当前,我国政府针对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现状,将生态文明建设摆在极为重要的高度,正在努力制定相应的环境监督机制,依靠价格调控、政策扶植或是加大惩罚力度等措施促使企业走生态化、绿色化道路。就企业而言,尤其是高能耗高污染企业,从长期发展战略来看,需要转变其传统的经济运行模式,先污染后治理的末端治理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绿色化发展潮流。“低碳经济”、“循环经济”等先进经济运行模式已经给较多企业带来巨大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些效益主要来源于企业环境资产产生的效用。而从经济学观点分析,效用理论认为那些由环境资源产生的能够用货币计量的效用就是环境收益。企业设立环境收益会计的意义有以下点:

(1)为环境政策制定提供参考。恰当的环境政策不仅依赖于环境成本的核算,还有赖于环境收益相关信息的提供,只有将企业环境成本与收益得以量化,才能制定合理的环境保护标准,才能制定合理的税收、费用征收及减免优惠政策,才能制定合理的惩罚和激励制度,从而形成企业发展和环境保护和谐统一的良性机制。如,我国针对企业环境保护行为颁发了《与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有关的主要税收优惠》,以税收减免为手段鼓励企业对废气、废水、废渣进行综合利用,但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诸如此类的优惠政策还需要进一步细化,根据环保行为带来环境收益大小确定不同的税收减免标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环境收益估算的结果提供支持。

(2)为环保项目的审批提供科学依据,提高项目审批行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当前,我国政府已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合贯穿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各方面和全过程,各个行业也都在转变经营理念,实施“绿色经营”。以我国煤炭行业为例,生态矿区建设方兴未艾,但从总体上来看,其建设项目仍处于起步阶段,需要矿区生态环境维护的资金以及先进技术的支持,如塌陷区土地复垦技术、矸石山绿化技术、矿井水净化技术等,此外还需高科技人才作为保障,这些环保投入一方面需要煤炭企业自身负担,另一方面还需要政府的支持。建立煤炭企业环境收益会计,就是按科学发展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建立节约型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新要求,从煤矿区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积极探索环境收益评价指标体系,定性、定量分析环保项目的环境效益,为我国煤炭企业加快绿色化进程,保障国家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3)转变政企思想观念,优化绿色GDP核算方式。绿色GDP与传统GDP的最大区别就是将经济发展所引起的资源损耗成本和环境破坏的代价考虑在经济生产活动的最终成果核算之中,其中前者还是衡量一个国家可持续发展的指标之一。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收益与绿色GDP核算是相辅相成的,而且环境收益核算还会进一步补充和优化绿色GDP的核算方式。目前全世界绿色GDP核算体系还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其核算方式仅仅是在传统GDP核算的基础上简单扣除资源环境损耗与破坏成本,而没有体现出环境收益,从而导致一些地区的经济活动最终成果大打折扣,根本无法调动地方政府实施绿色GDP核算方式的积极性。从转变政企思想观念、优化绿色GDP核算方式角度考虑,在企业中建立环境收益会计,将环境收益在绿色GDP中得以体现是关系到绿色GDP核算能否进一步推广的关键。

四、企业环境收益会计相关实务

(一)环境收益会计实务的核算内容(1)资源节约收益。资源节约收益指企业因实施环保活动引起的资源(包括原材料、能源、水等)投入减少的费用。如国内一些石化公司通过工艺质量改进,实现了催化装置与气体分馏装置的热联合,使过去排放掉的大量余热资源得到了充分利用,既节约了能源又创造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企业环境会计应该针对此类因环保活动带来的资源节约收益进行确认、计量以及报告,客观反映企业资源高效利用与循环利用的经济价值。(2)环保产品销售收益。该部分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充分利用废弃物制造出的循环利用产品的销售收入。二是当前低碳经济背景下,企业由于实施具有温室气体减排效果的项目向大气排放的温室气体的量低于政府规定的基准量而给企业带来的收益。如目前一些环保意识较强的火电企业将发电产生的粉煤灰收集起来通过专门的技术和方法制造出墙体材料、地面材料、环境景观及水泥工程材料等产品,一方面为环境保护做出了贡献,另一方面以灰渣为原材料,实现了资源综合利用最大化,为企业带来了可观的经济利益。这些绿色产品的销售收益完全可以作为企业环境收益予以确认、计量以及报告。(3)环保活动收益。环保活动收益是指企业因实施环保活动引起的与环境治理、生态恢复等相关费用的减少额。该部分收益主要体现在企业实施环保活动前后环境修复与治理费用的差额,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特定预防收益。笔者认为,随着生态文明理念的普及,今后企业环境污染防治意识将增强,因此环保活动收益也必将成为企业环境收益的主要组成部分。(4)政府补贴收益。当前为了鼓励更多企业通过生态环保项目来实现产业结构升级,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步伐,各级政府都在通过环保专项资金或税收优惠给予企业环保项目各种补贴。这些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财政补贴也属于企业环境收益的内容之一。

(二)环境收益的确认 美国财务会计委员会(FASB)出台的SFAC No.5《企业报表要素的确认和计量》针对会计确认和计量问题均给出了严格的标准。首先对“确认”这一概念进行了界定,指出“确认”就是将某一个项目作为一项资产、负债、营业收入、费用等要素正式列入某一会计实体财务报表的过程。确认的四个标准(符合成本效益和重要性原则下)分别为:可定义性、可计量性、相关性以及可靠性。作为一项符合定义的环境收益,同样只有在满足可定义、可计量、相关性和可靠性基础之上才能被确认为环境收益。但环境收益也有其自身独有的属性和特点,因此一项与环境因素相关的效用能否作为环境效益加以确认,还应该符合以下两个确认标准:(1)可实现性。可实现性也即环境收益的现实性。生态文明理念下,企业有目的地进行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或环境保护活动,只要环境资产的效用已经实现或即将实现,那么不论效用实现的形式如何,都可以作为环境收益加以确认。(2)与环境相关性。企业的收益来源、方式及途径必须是与资源环境的保护或污染治理相关的业务或事项,这一点也是环境收益与传统会计中收益的最大差异。

(三)环境收益的计量 环境收益自身的渐变性、潜伏性、间接性等特点决定了其高度不确定性,这给计量工作增加了很大的难度,要想可靠计量环境收益,需要综合运用会计学、生态学、环境学与数学等多学科知识。就环境收益的种类而言,不同的环境收益计量方法也存在很大差异,如果在环境资产效用的实现过程中,发生了人类劳动并通过交换实现,实现的环境效用则按其包含的劳动量的货币表现计量;如果没有渗透人类劳动,纯粹是大自然的赐予,在计量技术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包含效用量的货币估算计量,也可以按模糊数学的计量属性予以计量。此外,按照企业环境收益来源不同可将环境收益分为收入增加型环境收益与费用减少型环境收益两类,前者可以采用财务会计中一般收益的计量方法,对环境收益进行全额计量,再选取一定的标准将产品收入的一部分归于环境收益;对于费用减少型环境收益的计量则可以采用环比计算与定比计算两种方法相结合的方式。

五、结论

生态文明理念下人类社会以及经济的发展始终离不开环境收益的实现,因此环境收益应当作为一项重要的会计要素纳入会计核算体系之中,并以效用论、财富论、劳动价值论、系统论等经济学、管理学多学科理论作为其确认、计量的基础,根据环境收益的特点建立科学的企业环境收益会计核算体系。

[本文系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项目“低碳经济模式下我国煤炭矿区资源环境安全评价体系研究”(编号:20100471402)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朱纪红:《企业环境成本与收益的确认及其对经营成果的影响》,《审计与经济研究》2006年第9期。

[2]徐泓、秦皓、张军、鲁蓉:《建立环境收益会计的思考》,《山东财税》2000年第3期。

[3]陈霞、许松涛:《环境收益的确认与计量分析》,《煤炭经济研究》2008年第9期。

[4]万林葳:《生态矿区环境成本与效益研究》,中国矿业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

收益法论文范文第12篇

税收筹划论文分析了在现代经济条件下,税收作为企业的客观理财环境之一,如何依法纳税并能动地利用税收杠杆,谋取最大限度的经济利益,成为企业理财的行为规范和基本出发点。一个企业如果没有良好的税收筹划,不能有效地安排税务事项,就谈不上有效的财务管理,也无法达到理想的企业财务目标。对于追求价值最大化的企业来说,如何在税法许可下,实现税负最低或最适宜,也就成为企业税收筹划的重心所在。因此,税收筹划论文深入探讨企业税收筹划的理论依据和筹划思想,就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

一、税收筹划论文税收筹划的含义与特点

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税收筹划是指在遵守税法和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利用税收法规所赋予的税收优惠或选择机会,通过对企业投资、经营和理财等活动的事先安排和筹划,尽可能地节约税款,达到税负最轻或最佳,以实现利润最大化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税收筹划必将成为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筹划论文提到它具有以下几个显着的特点:

(1)合法性。税收筹划不仅符合税法的规定,而且符合税法立法的意图,这是税收筹划区别于偷税避税的根本点。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税收筹划,是对税法立法宗旨的有效贯彻,也体现了税收政策导向的合理有效性。国家在制定税法及有关制度时,对税收筹划行为早有预期,并希望通过税收筹划行为引导全社会的资源有效配置与税收的合理分配,以实现国家宏观政策。因此,提到税收筹划不仅不违法,而且作为纳税人的权利受到国家的保护。

(2)超前性。税收筹划是企业对生产经营、投资活动等的设计和安排。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纳税义务的发生具有滞后性,即由于特定经济事项的发生才使企业负有纳税义务。一旦经营活动实际发生,应纳税款就已确定,再进行筹划已失去现实意义。税收筹划就是要将税收作为影响纳税人最终收益的重要因素,对投资、理财、经营活动做出事先的规划、设计、安排。

(3)整体性。税收筹划的整体性,一方面指税收筹划不能只注重于某一个纳税环节中的个别税种的税负高低,而要着眼于整体税负的轻重;另一方面指总体税负的轻重并不是选择纳税方案的最重要依据,应衡量“节税”与“增税”的综合效果。税收筹划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现在的财务利益,还要考虑纳税人的长期利益;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的所得增加,还要考虑纳税人的资本增值;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的税后财务利益最大化,而且还要使纳税人因此承担的各种风险降到最低。总之,税收筹划只有从纳税人财务计划、企业计划这些整体利益出发,趋利避害、综合决策,才能真正达到目的。

(4)积极性。从宏观经济调节看,税收是调节经营者、消费者行为的一种有效经济杠杆,国家往往根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节约税款,谋取最大利润”的心态,有意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投资者和消费者采取政策导向行为,借以实现某种特定的经济或社会目的。

(5)目的性。税收筹划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减轻税收负担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在多种纳税方案中选择税负最低的方案;二在纳税总额大致相同的各方案中,选择纳税时间滞后的方案,这就意味着企业得到一笔无息贷款,通过税负减轻而达到收益最大化的目的。

(6)普遍性。从世界各国的税收体制看,国家为达到某种目的或意图,总要牺牲一定的税收利益,对纳税者施以一定的税收优惠,引导和规范纳税人的经济行为,这就为企业提供了进行税收筹划、寻找低税负、降低税收成本的机会,这种机会是普遍存在的。

二、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税收筹划的主要方法

1.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筹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不论是新设立企业还是企业扩大经营规模,都需要一定量的资金。可以说,筹资是企业进行一系列经济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进行筹资,如企业内部积累、企业职工入股、向银行借款、企业间相互拆借、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等,而不同筹资渠道的税收负担也不一样。因此,税收筹划论文表明企业在进行筹资决策时,应对不同的筹资组合进行比较、分析,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确定一个能达到减少税收目的的筹资组合。

(1)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选择。就举债筹资而言,要考虑举债筹资费用,如发行债券要支付手续费和工本费等,而借款虽不需支付手续费和工本费,但要按借款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印花税,因此税款的缴纳作为筹资费用因素必须考虑。但是利用债务筹资,纳税人不仅可以获得利益收益额,而且负债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与不能作为费用支出只能以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利支付相比,负债筹资可以少缴所得税,获得节税收益。这样,企业在确定资本结构时必须考虑对债务筹资的利用。一般而言,如果企业息税前的投资收益率高于负债成本率,负债比重的增加可提高权益资本的收益水平。然而,负债利息必须固定支付的特点又导致了债务筹资可能产生的负效应,如果负债的成本率超过了息税前的投资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会随着负债比例的提高而下降。因此也不是负债越多越好,随着负债比例的提高,企业的财务风险也就随之增大了。

(2)融资租赁的利用。租赁也是企业用以减轻税负的重要筹划方法。通过融资租赁,纳税人不仅可以迅速获得所需的资本,保存举债能力,更主要的是租入的固定资产可以计提折旧,折旧作为成本费用,减少了所得税的征税基数,少纳所得税,而且支付的租金利息还可在所得税前扣除,进一步减少了纳税基数。因此融资租赁的税收抵免作用极其明显。

2.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投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企业在进行投资预测和决策时,首先要考虑投资预期获得的效益,其次要考虑收益中属于本企业的有多少。对投资者来说,税款是投资收益的抵减项目,应纳税款的多少直接影响到投资收益率,尤其是所得税对投资收益的影响更需决策者的重视。

(1)组织形式的选择。企业在设立时都会涉及组织形式的选择问题,而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供企业选择的企业组织形式很多,不同的组织形式税收负担不同。企业可以通过税收筹划,选择税收负担较轻的组织形式。

(2)投资地区的选择。企业需要对投资地税收待遇进行充分考虑,有时国家为了支持某些区域的发展,一定时期内对其实行政策倾斜,如现行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部地区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这些地区投资,有些税种可以少交或不交,这完全符合政府的政策导向和税法的立法意图。

(3)投资行业的选择。为了优化产业结构,国家在税收立法时,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以鼓励或限制某些行业的发展。因此,企业投资时选择投资何种行业也可以进行税收筹划,要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充分的考虑。

3.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经营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企业以不同的方式筹集资金,并按照科学的方法投入企业后,其经营活动进入营运周转阶段,这一阶段集中了企业的主要经济活动,筹资、投资的效益通过这个阶段得以实现,而且自始至终包含着税收筹划。企业可以通过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来进行税收筹划。例如,对于享受限期减免所得税优惠的新办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也应作为企业税收筹划的一项内容。由于新办企业产品初创,市场占有率相对较低,获利初期的利润水平也较低,因此,减免所得税给企业带来的利益也相对较小。为了充分享受所得税限期减免的优惠,企业可通过适当控制投产初期产量及增大广告费用等方式,一方面推迟获利年度,另一方面通过提高产品知名度,充分挖掘其潜在的市场占有率,提高获利初期的利润水平,从而获得更大的节税利益。

三、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进行税收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1)遵守税法,依“法”筹划。税收筹划的一个显着特点在于合法性。不合法,就没有税收筹划。具体包括3方面的内容:一是以依法纳税为前提。二是以合法节税方式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安排,作为税收筹划的基本实现形式。三是以贯彻立法精神为宗旨,使税收筹划成为实现政府利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的必要环节。

(2)税收筹划活动要充分考虑实际税负水平。影响税负实际水平的因素有货币时间价值和通货膨胀。货币时间价值对企业投资绩效及税负水平的最深刻影响,表现在现金流量的内在价值的差异方面。在税收筹划中,企业应提高应收现金的收现速度和有效比重,在不损害企业市场信誉的前提下,尽可能延缓税收支出的时间和速度,控制现金支付的比重。考虑通货膨胀因素会形成应税收益的高估,同时还应注意到通货膨胀也使得企业延缓支付税金,会达到抑减税负的效应。

(3)税收筹划要考虑边际税率。对税收筹划影响较大的税率不是某项税负的平均税率,而是其边际税率。边际税率是对任何税基下一个单位适用税率,也即对每一新增应税所得额适用的税率。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边际税率越低,税收收入越高,边际税率提高,税收收入反而降低”的怪现象,这反映了边际税率变化对纳税人心理的影响及对经济行为的影响。企业应通过对边际税率的考察,核算税收筹划的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合理开展税收筹划活动。超级秘书网

(4)税收筹划要有全局观。税收筹划要从企业微观经济系统甚至国家宏观经济系统角度全面考虑,细致分析一切影响和制约税收的条件和因素。

(5)税收筹划应注意风险的防范。税收筹划之所以有风险,与经济环境、国家政策及企业自身活动的不断变化有关,尤其是那些立足长期的税收筹划,更是蕴涵着较大的风险性。因此,在税收筹划中,有关人员除了全面学习税收法规之外,密切保持与税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至关重要。

收益法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上市公司 归入权 性质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0)09-0108-01

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且时常发生的事,各股东都为使自己私人利益免收损失,不惜损害甚至牺牲公司利益(其本质也就是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此时公司就可通过行使归入权使股东将非法所得收益收回公司,归入权就是为解决此类问题而产生的。

一、为何要对归入权制度的性质进行研究

众所周知,归入权制度是应公司合法权益受不法股东损害而产生的,它的出现是实践中的客观需要,是先问题后制度的典型示范之一,所以它的出现必须要具有可操作性,这样才会使该制度真正的发挥作用,真正的使公司长期健康发展,从而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经济有序的向前发展。

就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归入全制度仍属于原则性的规定,也就是只在实体法中进行了简单的陈述,具体如何实施即:主体是应该是谁、程序又该如何、实施过程中应不应该有时间的限制等问题都未做出详细的规定,这也是自归入权制度出现以来,现实中很少真正实施的主要原因之一。而要想将以上问题一一解决,使归权制度真正的落到实处,就必须要对其性质进行深入的剖析。此外对归入权制度性质的分析,对我国今后有关归入权制度的立法也有这很大的促进作用,从以上角度来看无论是实践中还是理论上来看,对其归入权制度性质的分析从而对其进行界定都有着不可估量的现实意义。

二、上市公司归入权性质探析

(一)上市公司归入权性质之理论学说

就归入权制度诞生到现在,理论法学界就其性质就是众说纷纭,从未达成一致的统一概念,概况目前存在的学说主要有以下三种:请求权学说、形成权学说和取两者之中的综合学说,每个学说也都有相关理论和学者的支持,本文将分别作简要的陈述。

1.请求权学说:请求权是指权利人为达到某种合法利益,得以使相对人为特定行为或不作为一种权利,例如;债权。单从概念上来看,公司归入权符合请求权的概念特征,其本质就是使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主动将收益交还公司,公司是主体,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请求恶意股东主动的作为(归还非法收益),最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目的。该学说的主要法律支撑是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法和民法,其主要特征是,它认为归入权是法律赋予公司的强制性权利。

2.形成权学说:形成权是指通过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行为就能使某种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一种权利,例如:解除权。此学说认为,只要公司做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侵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股东的非法收益变更为公司所有(法律意义上的变更),也就是说,它从所有权上面的否定,否定了股东非法所得是收益物权是归自己的,肯定了该收益物权中的所有权归公司的。该学说的主要特征不以法律赋予公司请求权为基础,而是对收益物权之所有权的肯定。

3.综合学说:顾名思义,此学说认为公司归入权即是请求权也是形成权。此学说的本质是将归入权制度分两种情况分析和处理,以期能够更准确的应用。

(二)上市公司归入权性质之我见

通过以上分析,我认为将公司归入权界定为形成权更为合适我国国情和现阶段的实践要求,理由如下:

1.从请求权和形成权本质区别来看:请求权要求第三人作为或者是不作为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形成权则是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从法律条文字面意思来分析,从我国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描述即“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或者“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可以看出,当股东因损坏公司利益而获益时,归入权就已经产生,并不需要公司的另外行使才能产生,公司的行使只不过是现实的收取而已。也就是说公司的单方以表示就已经完成了此项权利,后期诉讼或其它方式的执行,只不过是个补充而已,并非利(归入权)的继续。

2.从归入权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行使时间来看: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将归入权规定为除斥期间,从而可以看出来,将其界定为形成权不仅符合我国国情,同时和国际法律发展保持了一致。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上市公司归入权的性质应当界定形成权更为符合我国现实的需要,促进该制度在实战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柯芳枝.公司法论,台北:三民书局,1988年版.

[2]刘 艳.公司归入权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收益法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MFDFA;分形市场理论;股票市场

一、引言

分形理论的出现打破了投资者完全理性的假定,否定了金融市场完全符合正态性、线性的假设,比有效市场理论更具有一般性,并且能够对股票市场的异常现象做出解释,分形理论的这种非线性分析方法逐渐成为金融理论研究的趋势。

分形特征主要是指长期记忆性(持续性)、长期相关性,也就是说今天的事件将影响未来的事件,这反映了事件的持续性和可预测性,分形分析是通过具有时变性的参数如尺度函数、广义指数、广义分形维、局部指数和奇异多重分形谱等来刻画金融时间序列的局部分形特征,将会更加真实地表述股票的价格或收益率变化的复杂统计特征。

二、研究现状

伴随着金融市场全球化趋势的深入,国外学者已经开始了包含分形理论在内的各种非线性理论的研究,我国学者对于分形理论的研究起始于20世纪90年代后期,主要集中在对股市有效性的实证检验和我国股市分形特征的系统研究。我国的张维和黄兴(2001)、崔振南和张慎峰等(2003)、范英和魏一鸣(2004)、杨一文等(2003)也开始利用R/S分析方法对我国证券市场进行了实证分析,均证明了我国股市的长期记忆性的存在。

本文主要运用了多重分形消除趋势分析方法(MFDFA)对上海股票市场进行了分析研究,以上海股票市场的市场日收益率、周收益率、月收益率数据做为研究对象,纵向的比较了上海股市在不同的时间区间上的分型特征以及在时间上规律性和波动性。本文与前面的学者进行的研究不同之处或者说是改进之处在于:

1.样本区间的扩大。数据采样区间扩大,时间跨度为20年,比前面学者所用的数据区间多。多重分形分析方法实证的有效性不在于数据点的多少,而在于数据区间的长短,从后面本文实证研究的循环周期可以看出,本文的实证所用的时间区间比前面学者所用的更加有效。

2.数据处理、分析角度的不同,本文从纵向角度研究了上海股票市场日收益率、周收益率、月收益率的分型结构,找出了上海股市在不同时间增量上的收益率的不同分形特征,并根据它们的变化趋势,通过对比找出了上海股市分型结构的时间特征。

三、运用MFDFA分析方法对中国股市进行研究

本文主要利用多重分形消除趋势分析方法(MFDFA)法,对上海股票市场的日收益率、周收益率、月收益率序列进行实证分析,以验证上海股票市场的分形特征。文中的日收益率为等权平均市场日收益率,市场收益基本计算公式为:

采用中国股市最有代表性的上海股票市场的日收益、周收益率、月收益率的数据序列进行实证分析,以验证上海股票市场的多重分形特征的存在性和时间敏感性,三个收益率均采用的是1991年1月2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数据序列。根据上述MFDFA方法的步骤,取q=-3,-2,-1,1,……10,n=1,2,3,4,分别对沪市的日收益、周收益率、月收益率序列进行多重分形分析,在95%置信度下的广义Hurst指数的拟合结果见下表1。

(一)上海股票市场分形特征实证分析

1.当时,对于给定的阶拟合多项式,上海股票市场的日收益率、周收益率、月收益率的广义Hurst指数都大于0.5,因此收益率序列都具有长程相关性特征,这也与以前学者分析的单分形结果相吻合。对于给定的n阶拟合多项式,收益率的广义都随着q的增大而减小:从上面三个图可以看出收益率序列都表现出了多重分形特征,不能用简单的单分形进行描述。

2.当q>0时,h(q)估计值的拟合误差均较小,当q为负数或较小正数时,广义Hurst指数H(q)>0.5,此时收益率的小幅波动的影响被放大,呈现出收益率序列中长程相关性的一面,突出了市场内在因素的作用;当q为较大的证书时,广义Hurst指数H(q)

3.上海的股市确实存在分形结构,当然也就存在长记忆性。从上面的表格可以看出,不管是日收益率还是周、月收益率,它们在不同的时间增量收益率上赫斯特指数都是大于0.5的,所以分形结构的存在是明显的。

(二)上海股票市场收益率序列时间特征分析

1.对于给定的n和q,月收益率序列的h(q)值大于周收益序列的h(q),日收益率序列的h(q)均小于月、周收益率序列。月收益率序列的相关程度最高,周收益率序列其次,日收益率序列的相关程度最低,从而说明上海股票市场月收益率序列的波动程度最低。这就说明股票收益在短期内波动比较厉害,随着时间的增长,股票的收益趋于稳定。另外,从图1到图3可以看出,三个收益率序列在q>0时,广义Hurst指数相差不大,上海股票市场三个收益率序列在3阶拟合多项式时较好。这就说明上海股市不同时间增量收益率的稳定性是不同的,这种稳定性随着时间增量的增加而增加。从日到周、月,上海股票市场收益率序列Hurst指数都是在不断增加的,日收益率序列从0.531到0.701、周收益率序列从0.7793到0.9135、月收益率序列从0.7793到1.0335。

2.中国股市存在非周期循环,也就是记忆消失的期限。从上面的回归图及统计表格可以看出,收益率的循环存在两个周期,一个周期循环在为320个交易日,这种现象在日和周收益率上表现的比较明显。另外一个周期循环大约为1200个交易日,这应该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质有关,受宏观调控影响比较大,股市一般是超前于经济形式而发生变化,这一点在这里体现的十分明显。

四、结束语

上海股票市场的多重分形结构的存在意味着日、周和月收益率的波动均呈现出一种非线性变化。这种非线性变化呈现出随机性和不确定性的背后却有着内在的相关性。上海的股票市场并不是一个有效的市场.对于这种现象的解释是:人们对于信息的反应有一个延迟,信息的到来并没有直接反应到价格里,投资者在趋势十分明显之前忽略了信息,然后以累积的方式对所有以前忽略的信息作出反应,这意味着人们以非线性的方式对信息作出反应,同时意味着现在受到了过去的影响。另外,从长期来看,月收益率具有更高的稳定性,收益率中两个循环周期明显是针对宏观调控政策变动,这也可以说是中国计划的市场经济的优越性的体现。

参考文献

[1]张维,黄兴.沪深股市的R/S实证分析[J].系统工程,2001(1):2-5.

[2]崔振南,张慎峰,吴育华.上海综合指数的R/S分析[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3(10):104-107.

[3]范英,魏一鸣.基于R/S分析的中国股票市场分形特征研究[J].系统工程,2004(11):46-51.

[4]杨一文,刘贵忠,蔡毓.基于模糊神经网络和R/S分析的股票市场多步预测[J].系统工程理论与实践,2003,23(3):70-76.

收益法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公司估值 剩余收益估值模型 自由现金流估值模型 比较

一、引言

公司价值评估是现代公司金融、财务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长期都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领域,并且形成了支系庞大的理论体系。除去传统的成本法、相对比较法外,现代的公司价值的理论研究体系主要有:股利折现理论(DDM)、现金流量折现理论(DCF)、剩余收益估值模型(RIM)、经济增加值模型(EVA)、实物期权估值理论。其中,现金流量折现理论(DCF)中的自由现金流量估值模型是目前在实践中应用最广泛的模型,国内多数机构投资者都采用此模型对公司进行估值。而剩余收益估值模型是1995年以来受到极大关注,又一被理论和实务界广泛接受的理论体系。由于这两大理论模型体系代表着公司估值理论的主流和前沿领域,而且在方法和理念上都有着相似或者亲缘关系。准确理解两种模型的联系和区别,分清两者的优劣和长短,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着重要意义。因此,本文将从理论上比较这两种理论模型,并且通过实例比较两者的操作难度和实用价值。

二、理论模型比较

(三)自由现金流量估值模型与剩余收益估值模型的比较 式(5)实际是Ohlson(1995)模型的简化形式,不难看出,它与自由现金流量估值模型式(2)是十分相似的。事实上,Feltham和Ohlson( 1995) 指出,自由现金流量估值模型,不过是利用特殊的会计标准计量了公司的综合收益和账面资产,只是剩余收益估值模型的特例。当然,从理论模型形式看,剩余收益估值模型比自由现金流量估值模型复杂,似乎也更加难理解些。但是,理论界一般认为,剩余收益估值模型有着一定的优势:其一,相比自由现金流量估值模型而言,剩余收益估值模型可以直接使用企业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数据计算企业价值,不需要对会计信息进行大量的调整,而且会计核算方法的差异也不会影响所评估的公司价值的准确程度。其二,相比自由现金流估值模型,剩余收益估值模型把评估期限由无限期转化成为有限期的理论基础更加可靠。自由现金流量模型的一个假设前提是企业永续经营,并根据这个假设预测企业未来的现金流量,预测周期相对较长。尽管实务中,一般也只对有限年份的自由现金流量进行评估和折现,然后对更远的年份自由现金流量进行残值折现处理,但其中主观的色彩十分明显。而剩余收益估值模型认为,由于新的竞争对手的不断加入及行业内部公司扩大生产的冲动,公司的超常收益即剩余收益一般不会长期持续下去,这样对公司剩余收益的期限的有限化处理就显得合情合理了。其三,有不少学者从计量实证角度比较了剩余收益估值模型与自由现金流量估值模型。Penman和Sougianni(1998)的实证结果表明,Ohlson模型的结果比自由现金流量折现法和股利折现模型更为准确。Francis、Olsson和Oswald(2000)比较了股利折现模型和Ohlson模型,以及自由现金流量现值模型对价值估计的可靠性,发现Ohlson估价模型更为准确,而且对证券价格的解释好于自由现金流量折现法和股利折现模型。Plenborg(2001)比较了剩余收益估值模型与自由现金流量估值模型,最后得出结论,基于会计数据的剩余收益估值模型要优于自由现金流量估值模型。虽然理论上的比较剩余收益估值模型似乎胜出,但模型的生命力除了力求稳健准确外,是否易于使用和推广也是极为重要的指标。因此,还需要通过具体实例的计算来比较两种模型的难易优劣。

三、案例应用分析

(一)案例简述 为保证本研究的客观性和独立性,本文将该公司简称为Z公司。以下所有分析中用到的原始数据,均真实来自该公司公开的历年年报。Z公司1999年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现已成为一家规模庞大,资金及技术实力雄厚,对全球市场具有影响力的医药制造企业。该公司历年主要财务数据如表(1)。表(1)中涉及到的计算公式如下:折旧=本年累计折旧-上年累计折旧;营运资本增加=本年营运资本-上年营运资本=(本年流动资产-本年流动负债)-(上年流动资产-上年流动负债);资本支出增加=固定资产增加额+工程物资增加额+在建工程增加额;息前税后利润= EBIT×(1-所得税税率);自由现金流= EBIT×(1-所得税税率)+折旧-资本性支出增加-营运资本增加。根据表(1)提供的数据,下面分别采用自由现金流估值模型和剩余收益估值模型对Z公司的价值进行评估。

V0表示当前公司价值,FCFFt表示t期公司自由现金流量,FCFFT+1表示T+1期公司自由现金流量,WACC表示加权资本成本。 要估计未来几期的公司自由现金流量FCFF,以及加权资本成本WACC,还有g表示公司增长率。分别估计如下:

(1)未来FCFF估计。其中未来几期的 FCFF的估计方法很多,本文采取时间序列向量自回归模型VAR的估计方法,用EVIEWS6.0进行估计,获得下式:FCFF = 0.435FCFF(-1)+ 0.705FCFF(-2)+ 0.774

该式中FCFF(-1)和FCFF(-2)分别是FCFF滞后1期和滞后2期的值,此式的拟合优度R2=0.7096,系数的t统计量检验也比较显著,可以进行递推计算。通过递推,可以得出公司2012年至2017年的FCFF如表(2)所示。

以上两个估计式的拟合度R2分别为0.9934,0.9632,而且系数的t的统计量检验均为显著,均足以进行未来值的估计了。具体情况如表(3)所示。用表(3)的数据,代入公式(5),可以推算出公司2012年的当前价值。出于稳健的考虑,公司2016年后的续存价值用2016年股东权益值代替。根据(9)(7)两式,可以推算出公司2016年的股东权益为42.75亿元。将已知数代入公式(5),得出:

四、结论

按照本文的参数估计方法,两种方法相差不大,不但可以共享变量,而且最后的计算步骤也十分相似。从计算结果看,都有各自的合理性,可以相互参照使用,因此两种方法均具相当的实用价值。然而,从估值的稳健性和可靠性看,剩余收益估值模型要更胜一筹。这是因为剩余收益估值模型需要预测的关键变量涉及面窄,基本可以递推,不确定性相对较小;而自由现金流量估值模型需要的预测的关键变量涉及面广,不确定性相对较大。因此,本文倾向于肯定剩余收益估值模型优于自由现金流量估值模型。

*本文系桂林理工大学科研启动费资助项目(项目编号:NO.01072)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布瑞德福特·康纳尔著,张志强、王春香译:《公司价值评估:有效评估与决策的工具》,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

[2]程小可、卿小权、伶岩:《基于会计信息的权益估值研究:线形信息动态过程视野》,《会计研究》2008年第3期。

[3]佟孟华、陈传秀:《基于剩余收益估值模型:银行股票定价的实证分析》,《数学的实践与认识》2010年第4期。

[4]Ohlson,J.A., Earnings, Book Values, and Dividends inEquity Valuation, Contemporary Accounting Research 1995.

[5]Feltham,G.A, Ohlson J.A.,Valuation and Clean SurplusAccounting for Operating and Financial Activities, Contemporary Accounting Research, 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