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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中国民航法律;英译;功能对等;“读者反应论”;内容对等;语言色彩对等

一、中国民航法律英译概况

中国民航法律体系涵盖三个层次的法律。第一层次: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它规定了中国民航的基本法律制度;第二层次:国家总理以国务院令或授权中国民航局的27部行政法规,它们明确了民用航空活动的种种规范;第三层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的115部现行有效规章。

目前,中国民航法律的英译并不盛行。中国民航局官网上,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有英文译本。顺应国家“十三五”规划的大趋势,民航“十三五”也将启动,中国民航未来势必要开启国际化发展的新局面。相应的,中国民航界的法律体系注定也要与国际化接轨,其英译也就势在必行。比如,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包括一些与国际合作息息相关的法律(如《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等),随着民航国际化新局面的开启,有相应的英文译本便显得至关重要。

二、功能对等理论

翻译是一种实践活动,往往需要理论的指导。中国民航法律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文体,具有专业、严谨、规范、法律效力等特性,其英译需要精益求精。因此,找到一种翻译理论作为支撑,对于保证其英译质量大有裨益。在翻译界,功能对等理论可谓公认的权威性翻译理论。本文将从功能对等理论的视角出发讨论中国民航法律的翻译。

功能对等理论为美国翻译家尤金・奈达所创,该理论强调 “功能”上的对等。“功能”是指语言在交际上所起到效果,翻译中的“功能”即“读者对文本语言(包括源语和译入语)的理解效力”。简言之,功能对等的核心内容为“读者反应论”,即译文文本的读者基本上能以原文读者理解和欣赏原文的方式来理解和欣赏译文文本。

鉴于该本质,功能对等理论兼顾两方面的对等:译文较原文的内容对等和语言色彩的对等。一方面,就内容而言,只有译文准确无误再现原文信息,译文读者才能获得与原文读者相同的理解;另一方面,语言色彩的对等也必不可少。语言色彩是区别不同文体的重要指标,文体不同则色彩迥异,若译文无法再现原文的色彩,则译文读者也无法体会到原文读者对原文的感受。所以,语言色彩的等效传递是功能对等的另一方面。译文和原文只有做到了内容和色彩对等,才真正实现了读者反应的等效性。

三、功能对等理论对中国民航法律英译的指导意义

中国民航诸多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最具权威,且有着官方英译本,是诠释功能对等理论指导意义的最佳例子,故此,下面选取了该法的部分条文,从内容对等和语言色彩对等两方面阐释该理论对中国民航法律英译的理论指导意义。

1. 内容的等效传递

内容对等指译文和原文在内容上保持高度一致,这是译文读者准确理解原文并且达到和原文读者同等理解力的前提。对原文的曲解、漏译或不适当的增译都是内容不对等。内容对等要兼顾两个方面:内容的等量传递和等义转换,前者侧重于将原文内容等量无遗地传输到译文中,后者侧重于原文内容在译文中的准确无误性。

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译文的研究,可以看出,它从量和意义上都毫无遗漏地传递了原文的内容,这种对原文忠诚使得译文的读者能够面面俱到地理解原文信息,进而保证了译文在读者视角中的完整性。

内容对等涵盖两个方面:内容的等量传递和等义转换,前者侧重于将原文内容等量无偏差地传输到译文中,后者侧重于原文内容在译文中的准确无误性。两者兼顾,中国民航法律的效力在译文中便得到了等效再现。

(1)内容的等量传递。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三条为例。原文:“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译文:The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airports used by both military and civil air operations shall be separately formul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the Central Military Commission jointly.

可以看出,原文中的内容元素均在译文中呈现了出来:“军民合用机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管理办法”“由”“另行”“制定”在译文中分别对应“airports used by both military and civil air operations”“the State Council”“the Central Military Commission”“the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by”“separately”“formu-late”。此外,值的一提的是,原句中D号的含义是指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制定管理办法,因此有着不容忽视的重要的意义,而译文将其翻译成“jointly”,毫无遗漏、准确地再现了原文细节。

(2)内容的等义转换。内容的等义转换是指译文与原文内容在意义上等效。下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关于民用航空器租赁中的第二十七条为例。

原文:“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译文: The financing lease of civil aircraft means that the lessor acquires a civil aircraft pursuant to the selection of the lessee with respect to supplier and civil aircraft, and leases it to the lessee, who shall pay rental periodically.

译文将原文中的“购得”一词翻译成了“acquire”,而非“buy”或“purchase”。在法律上,“acquire”意指“通过购买获得某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二十八条“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不难看出,出租人是航空器法定所有人,拥有航空器所有权。那么,这种情况下,用“acquire”更为精确,是对原文中“购得”一词意义的最佳翻译。

综上所述,内容的等量传递保证了译文原文在信息量上的完好无缺,而等义转换则保证了译文原文在含义上的准确无偏差。两者结合,便实现了中国民航法律翻译的内容对等。

2. 法律色彩的等效传递

法律文本在语言色彩上追求严格的规范性和连贯性,因此,其英译也必须将该色彩复制到译文中,进而传递给译文读者,这样做能让读者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体会到原文读者阅读原文时的敬畏之心。

(1)规范性。中国民航法律是民航界的规范,法律文本的字里行间都有着高度的规范性,在英译中准确地传达了这种规范性,就有效传达了原文的法律效力。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八条为例。原文:“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

译文:No crew member shall leave the civil aircraft unless authorized by the pilot-in-command.

该译文中,“不得擅自离开”并没有翻译成“shall not leave”,而是采用了“no+主语+shall”的形式。很明显,否定词“no”置于句首,便赋予整句话浓烈的否定色彩,原句中的不容辩驳的命令性语气也就准确无误地传递给了读者,译文的读者便能像原文的读者一样,对这句话的警示作用了然于心。

(2)连贯性。连贯性是指句子中各元素自然顺畅的衔接。中国民航法律语言虽然句式复杂,但句子各元素之间却有着严格的连贯性,绝对不会出现搭配不当、语法不通、衔接不畅等漏洞。这种衔接性是保持法律威严色彩的必备前提。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第一条为例。原文:“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制定本法。”

译文:This Law is enacted with a view to safeguarding the national sovereignty of territorial airspace...

原文中,“制定本法”是主动语态,其主语被省略,而译文用了被动语态“This Law is enacted”。这是一种保证连贯性的译法。众所周知,汉语是重意合,即词语或分句之间不用语言形式手段连接,句中的语法意义和逻辑关系通过词语或分句的含义表达。所以,本条文原句中的“制定本法”的主语(国家)被省略,这并不影响中文的连贯性。而英语重形合,即句中的词语或分句之间用语言形式手段(如关联词)连接起来,表达语法意义和逻辑关系。英语本身的这个特质决定了它必须保证句子中各成分的完整性和连贯性。所以,英语译文改为被动,这样既按照原文的做法省略了立法人,也保证了译文句子本身的连贯性。

四、结束语

通^在功能对等理论的视角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英译本研究,可以看出功能对等理论对中国民航法律的翻译具有如下的理论指导意义:

第一,在内容对等方面,通过保证译文的信息量和意义与原文一致,译文的读者便能够接受并理解到原文读者所能得到的同样的信息。

第二,在语言色彩对等方面,通过使译文完整再现原文的规范性和连贯性,译文的读者便能够像原文读者一样感受到该法律权威、严肃的风格。

第三,风格对等和信息对等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将中国民航法律的原文的内容和风格在译文中得到准确重现,达到了读者反应的等效性。

参考文献 :

[1] 杨万柳.和谐视域中的中国民用航空法观照――以民航法律体系的完善为视角[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 24(5):27―31.

[2] 王继慧,王宪生.读者感受因素对译文的影响[J].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6(3):116―117.

[3] 钱莉绚. 英语的“形合”与汉语的“意合”之比较[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8(2):62―65.

民航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民航强国 航空法学 民航院校 职业化 实践性

[作者简介]包姝妹(1978- ),女,内蒙古呼和浩特人,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中国民航大学航空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航空法学、民商法学;杨惠(1962- ),女,四川成都人,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国民航大学航空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研究员、教授,研究方向为航空法学。(天津 300300)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央高校基金资助项目“我国民航业全球分销系统(GDS)市场开放引发的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ZXH2011F001)、天津市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课题“民航强国战略下的航空法学职业化实践教学”(项目编号:CE4029)和中国民航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WTO视域下民航计算机订座系统市场开放引发的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0kyh02)的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03-0096-02

一、我国航空法学职业化实践教育培养模式提出的背景

目前,我国正处于由民航大国向民航强国发展的过程中,民航产业的做大做强,对民航人才需求不断加强,而能够服务民航的航空法学实务人才更是促进民航由大到强转变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但由于目前我国民航院校的法学教育培养模式存在问题,没有形成以航空法为特色的法学教学体系,导致我国航空法学人才并不能满足现实需求,人才数量与质量均与民航强国战略不太适应,不仅在微观上影响民航院校法学学生的就业及航空法学的发展前途,而且在宏观上影响民航强国战略的实施。为此,民航院校的法学必须改革现有的教育培养模式,在遵循教育外部关系规律的前提下,主动适应民航经济的发展,重新定位办学目标、教学培养模式等,形成系统的综合的职业化实践性教育培养模式,以促进民航工科院校法科学生的就业,同时也促进民航强国发展战略的实施。

二、我国航空法学教育培养模式存在的问题

1.学科专业体系缺乏特色性。目前,全国共有近600所院校设置了法学专业,其中将近一半以上的工科院校也设置了法学专业。民航院校属于典型的行业特色工科院校,不仅工科专业较多,而且立足于特色民航专业。这样院校中的法学专业,相比较政法类专业院校和综合性大学中的法学专业,在办学规模、师资力量和学生生源等方面确实存在一定劣势,不具备其他综合性院校和法学专业院校培养的法学本科生的就业优势,缺乏较强的竞争能力。我国高校中专门的航空类院校仅限于中国民航大学、中国民航管理干部学院、四川广汉飞行学院、广州民航职业技术学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沈阳航空航天大学,但专门设置法学院的只有中国民航大学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目前我国民航院校的法学专业人才培养计划或方案中普遍没有区分专业方向、特色课程,没有充分发挥民航行业与法学相结合的优势,没有形成以航空法学为特色的完备学科体系。

2.教育培养模式缺乏实践性。目前的民航院校法学专业由于受人才传统培养模式、办学客观条件等因素的影响,没有重视教育教学的实践性主旨,忽视了将法律运用到民航生产工作一线的要求,导致培养的法科学生只懂法学理论,不懂民航实践,这种教育培养模式将严重影响法科毕业生的实践操作能力,危及就业。

3.教育培养方式单一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教育培养的学生必须符合企业的需求,适应市场的需求,这就需要产学研的通力合作。而目前民航院校的法学教育培养方式单一,缺乏与民航行政机关、企业的合作,挖掘利用多种教育资源不够。一方面不能体现航空的行业特色;另一方面也不能发挥民航企事业单位实践的优势为教学所用,培养出来的法学学生不能很快地融入和适应民航企事业单位。

4.教学体系不能切合民航实际的需求。第一,课程设置。课程设置主要围绕国家统一的法学十四门核心课程,缺乏航空法学系统课程体系。虽然目前有些民航院校的航空法学专业安排了部分航空法课程,但缺乏航空法学的法律实务实训等技术性课程。第二,教学方法。只有改革教学方法,才能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更好地教授课程内容。我国目前的航空法学教育缺乏调动学生主动性、思考性和动手性的教学方法,培养出来的学生一旦接触到实务便束手无策,一筹莫展。第三,考核与评价机制。当前的航空法学教育对学生的考核一般以书面的试卷考试为主,缺乏对学生航空法律掌握能力的分析评价,没有形成综合的实践考核与评价机制。

三、我国航空法学职业化实践教育培养模式的构建

航空法学职业化实践教育培养模式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结合民航强国战略精心设计,从基本框架、培养方式、课程设置、教学方法、考核评价等各个方面进行合理构建。

1.基本框架。为了构建具有明确目标性、系统性和特色性的航空法学职业化实践教育模式,我们提出“四个一”工程。具体是指:“强化一个重点,即建设民航强国为重点;发展一个专业,即建设与发展具有行业特色的航空法学专业;夯实一个平台,即打造航空法学职业化实践教学平台;培养一批人才,即培养大规模的服务民航的航空法学人才。

2.培养方式。积极加强与民航实务部门的联系,进行校企等联合培养,以拓展教学资源,共享教学成果。民航企业和民航院校共同构建基于行业标准的教师与学生培养平台:一方面选派教师到航空企事业单位学习,打造具有行业认可、理论实践结合的“双师”素质航空法学专业教学团队;另一方面,选派优秀学生到航空企事业单位学习实习,加强产学合作,满足市场需求的航空法实务技能人才,实现“双赢”。目前,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导师遴选实行“双导师”制,研究生可在“二导”所在单位实训,参加他们的课题或案件。

3.教学体系。法学具有的先天职业背景决定了法学教育是一门应用性学科,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实践性特点;而民航业更是一门实践性学科,所以航空法学天生具有职业化、实践性的特点。因此,在教学体系上必须满足航空法学的职业化性质和民航的实践性本质。具体表现在:

第一,课程设置。课程设置上既要强调学术性,更要强调实践性。具体包括两大模块:第一模块是民航与法学基本理论知识,第二模块是航空法理论与实践课程。第一模块以民航概论和法学十四门必修课为导航课,具体包括民用航空基础、航空器基础知识、空中交通管理、机场及空港、航空运输及运营、航空运输安全及监管、法理、宪法、民商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第二模块的航空法理论课主要分为航空法概论、航空法律文献检索、航空公法、航空私法,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同院校的优势和特色细分为航空商业与法律、航空运输法律和政策、航空保险法、航空电子信息服务法律、航空航天知识产权法、航空器事故调查与法律,航空刑法、航空犯罪与预防、航空保安法、卫星通讯与法律,民航行政监管、国际航空法、比较航空法、航空航天法、外层空间法、国际航空法等。

第二,教学方法。航空法学不仅仅是给学生传授航空法学理论,而且还要让学生运用相关理论解决航空运输生产实践中碰到的法律问题,这就需要充分运用各种教学方法,从听说读写四个方面锻炼学生的实际能力和素养。听是指听教师传授各部门法的课程;说指通过辩论法、情境模拟法、案例教学法、探讨教学法等锻炼学生的语言功能,将之用于民航法律的实务中;读是指大量阅读在法律文献课程中查找到的文献书籍、法院判例等,深入了解民航与法律知识;写是通过学年论文、毕业论文、读书报告、案例分析报告、实习报告、模拟法庭法律文书等锻炼学生的动手能力。总之,运用这些教学方法增强学生对航空法学的感性认识,激发学习的兴趣,最大限度地调动和提升他们的应用能力与实践能力。

第三,考核与评价体制。航空法学人才的考核与评价体制要脱离传统的单一考核方式和评价体系,不再单纯以“分数”论英雄。而是设计一套合理的、综合的评测体系。首先,制定考评标准。针对不同的理论课程与实践课程设计不同的标准。理论课程注重理解与分析,实践课程注重操作与运用,所以应有不同的标准。其次,考评主体应多元化。为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能力,在考评过程中应采用以教师考评为主,学生自助互评和实习单位考评为辅的考评方式。最后,考核方式多样化。学习内容的丰富多样决定了考评形式的多样化,不限于传统的笔试,还可以采取口试、实践报告、现场答辩等。考评方法不仅重学习结果,更重学习过程,对于评价学生的综合素质,特别是实践能力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反映出学生的航空法学实践能力与理论功底。

第四,实施效果评价。构建的航空法学职业化实践教育培养模式是否能够真正实现,能够为实现民航强国战略目标服务,需要一个合理的实施效果评价机制。为此,我们一方面从教学角度进行检测,主要从三个维度检测上述提出的培养目标、培养方式、课程设置、教学方法等落实到位,具体包括培养航空法法学素养的深度、拓展民航通用知识的广度和强化航空法务应用技能的熟练度。另一方面从学生就业角度进行评价。航空公司如果只要懂法律的,大可以从一些综合性名牌大学或政法院校招人,民航企事业单位更希望能够有具备民航知识背景和技能的多元化复合型实践人才从事具体的工作。因此,是否落实了航空法特色实践教育,就看民航院校是否培育出了真正能为民航单位服务的毕业生,使其能够从容上岗就业。所以,可以从学生就业的角度评价航空法学实践教育模式,一方面从学生是否能进入民航企事业单位就业来评价,另一方面从就业后能否获得就业单位良好的反馈进行评价。

总之,在民航强国战略实施的过程中,民航院校的航空法学专业必须立足于现实,制订航空法学人才培养模式总体改革方案,探索建立标准化、体系化的航空法职业化实践教育模式,在促进航空法学发展的同时,提升航空法人才职业能力和职业素质,以满足我国民航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陈布科.民航高等教育办学理念的创新与实践[J].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报,2009(1).

[2]陈美玲.法律职业化背景下的法学本科教育——立足于职业教育的思考[J].职教论坛,2010(18).

[3]顾海波.法学教育模式的转轨[J].辽宁教育研究,2003(4).

[4]黄小英.论法律方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属性和意义——兼评我国法学实践教学改革[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8(6).

[5]骆绪刚.法学教育职业化背景下教学方法的改革研究[J].安徽科技学院学报,2010(24).

[6]唐力,刘有东.反思与改革:法学本科实践教学创新模式研究——以法律职业教育为视角的一种思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2).

[7]唐自政.从“知识导向”到“实践导向”——应用型本科高校法学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初探[J].皖西学院学报,2011(2).

民航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学教育跨学科多元模式

[作者简介]包姝妹(1978-),女,内蒙古呼和浩特人,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航空法学及思想政治教育;王凤珍(1964-),女,吉林洮南人,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天津300300)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12)21-0088-02

一、民航院校法学教育改革的必要性

在民航领域,目前我国专门的航空类院校中只有中国民航大学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设置了专门的法学院。但这几家民航类院校的法学通常没有将学校的民航专业与法学相结合,培养出来的学生不能满足民航领域中对于专业方面法律知识运用的需求,不能很好的解决民航资本运营、民航市场与调控监管等方面的各类法律问题。面对这样的困境,民航院校的法学专业更应该利用自身的行业院校优势和特色,进行跨学科多元化的法学教学改革,以培养适应民航实务的多元化复合型法律人才。

二、民航特色与法学结合的跨学科多元化教育改革

民航类院校法学教育的跨学科多元化模式改革就是将法学与其他学科,如航空运输经济与管理、航空工程学、航空自动化等学科专业进行交叉融合,实现跨学科的联合授课。通过多个学科专业之间的沟通联系,借助院际之间的交流合作平台和合作培养体系,民航类法学专业的学生可以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学科领域的基本理论,初步掌握具有民航系统性知识以及法学专业知识,具备宽广的知识视野和扎实的法学基本功,实现民航领域中的法律功效。

(一)跨学科多元化教学模式

目前各国在进行跨学科多元化教育改革上经常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主辅修复合型模式”,简称主辅修模式。即学生以一个学科专业为主修学科,以另一个学科专业作为辅修学科。主修和辅修的专业课程经考核合格,达到国家、学校有关规定要求即可在毕业时获主修学科专业的毕业证、学位证与辅修学科专业证书,或者获主辅修毕业文凭与主修学科专业的学位证。学生成为掌握两个学科专业基础理论知识的主辅修复合型跨学科人才。

2.学际型模式。“学际”就是学科之间相互渗透、融合、联系的边际,主要通过学校的选课制度进行。学院之间设置合理的课程选项,允许不同学院的学生进行跨学科之间的学习。除此之外还有双主修制模式和第二学士学位制度模式。基于民航类院校的现实情况,可采纳主辅修模式或学际型模式。如中国民航大学空中交通管理学院推行的学际型“四加一”课程,允许法学院的学生通过选拔考试进入空中交通管理学院学习相关民航交通运输课程,将空中交通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问题与法学理论知识融合。

(二)制定符合多元化教学改革要求的培养方案与教学大纲

为了配合民航类院校法学教育跨学科多元化教学需求,各院校还应当立足自身特点,制定具有民航特色的培养方案与教学大纲。

1.培养目标。立足民航服务界,结合民航院校特色和优势,注重强化航空法和民航法律实务基本技能训练的学习,培养系统掌握法学基础理论知识,熟知民航运输业务知识的复合型学生。

2.教学理念。民航类院校以工程专业为主,以中国民航大学为例,设有航空工程学院、工程训练中心、航空自动化学院等。在这样的学校开设法学院,要发挥资源优势,把握特色发展法学教育就应开展CDIO理念下的法学教育。CDIO代表构思(Conceive)、设计(Design)、实现(Implement)和运作(Operate),是以产品研发到产品运行的生命周期为载体,让学生以主动的、实践的、课程之间有机联系的方式学习工程。

CDIO理念下民航类院校法学专业的跨学科多元化改革主要包含下列四个方面:(1)C——构思。即将工程理念下的民航院校法学教学进行全盘构思,搭建内容结构。(2)D——设计。即根据各民航院校不同层次不同专业的学生,精心设计法学教学改革,实行项目化实践教学。(3)I——实现。即将法学专业教育与民航特色教育涉及的知识结构和能力要求融为一体,按照多元化跨学科教学理论实践一体化要求贯穿在教学行为中。(4)O——运作。即通过具体实践操作将上述构思和设计转变为学生个人自己的动手实践能力,使项目化教学的效果变成学生以后工作就业中受益的知识或能力。

具体而言:(1)从学校角度,就是将学生的学习、就业,教师的培训以及学校的发展整合起来。(2)从管理者的角度,要为学生提供学习和实习场所、为教师提供适合的教学大纲和培养方案并为教师提供适当的民航行政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法律部门挂职锻炼的机会,从而寻求符合学校发展的特色法学教育。(3)从教师角度而言,就是在教学和科研方面体现工程教育的方式方法,与民航业界的专家人员进行法律科研和教学项目的合作,并将其运用到教学中进行研究开发。(4)从学生角度而言,CDIO法学教育理念下的学生必须具备民航与法律的基础知识、个人分析解决案例的专业知识与推理能力、团队合作与人际沟通表达能力以及责任感和职业道德四个层面。

3.课程设置。依据民航院校的不同特色和优势开设不同方向的课程。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学校优势不同,发展方向各异,因此课程应依据各校的特色和发展目标来设置。具体课程设置如下:

第一,基础理论课程。16门法学基础课:法理学、宪法、中国法制史、刑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商法概论、知识产权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劳动法、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

第二,专业特色课程。各院校应根据本校特色培养适合市场需要的法学人才。如中国民航大学民航学科齐全,包括空中交通管理、航空安全航空电子等,所以法学专业可以重点将涉及航空公司法、航空运输法、航空保安法航空电子服务平台的法律以及民航行政课程作为其重点内容;而北航和南航是以我国航空航天、宇航、信息化等高端科技专业为其主要特色,故在法学教学方面可结合相关的国际法、知识产权法,以外层空间法、国际航空法、航空航天知识产权法为特色课程。

第三,实践技能课程。主要包括民航案例演析和民航法律实务两大类。民航法律实务主要包括模拟法庭、法院实习及选派学生到民航实务部门实习,其主要目的是为学生提供实训平台,帮助将学生所学知识运用到今后的工作实践。

4.教学方式。改变传统的单一法律理论课堂教学方法,实施以理论教学为基础,辅以案例教学、实地教学、课堂讨论等多元教学方法。在现代化多功能的模拟法庭、法律诊所等仿真模拟实验室进行授课,穿插案例,由学生扮演不同角色,设计制造、仿真、模拟案例研究。学生通过分组讨论、辩论、演示、提问、学习后反馈能够在现场充分领会航空法的内容。除此之外,考虑到民航特色,需要聘请民航业界的专业人士,如民航法律师、民航法务部门和各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兼职授课、举办讲座,结合各自的实践经验和研究优势选择自己熟悉的部分与学生进行讨论。

5.构建法学跨学科多元化教育模式的考核与绩效评价机制。教学考核改革传统的闭卷考试方法,对于实行跨学科法学教育的学生,应结合所跨学科专业的特点、难易程度等方面灵活处理。因为不同专业学生,理解法学知识内容的能力和角度不同,一律采取统一的方式考核太过单一,应采用不同的方法衡量学生的专业知识。具体考核标准如表所示。

法学跨学科多元化改革是将管理学、经济学、民航工程、计算机科学、电子信息等学科知识引入商法学、经济法学、工程法学、刑法学以及其他部门法学的教学当中,从整体上构建法学教育的立体多元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相对比较复杂,需要教师、学生和院校的整体配合,资源共享,责任共担,因此它的实施需要建立一个相对完整的制度以及对应的绩效考核方法,既便于对教师的教学效果进行评价,也便于对教师的资格能力进行考核,同时也是对学校改革措施的一个评价。

三、总结

通过上述改革措施,将空管、航空工程、航空自动化等多个航空专业学科与法学融会贯通,形成以航空法为中心,涵盖民航安全法律、民航电子服务法律等鲜明民航特色的法律学科。这样民航类院校不仅可以培养兼具法律与民航专业领域知识的复合型法学学生,提高其在社会中的创造性、适应性以及自身的就业能力与竞争能力,同时也可以构建行业院校独具特色的办学方针,落实“文理交叉、学科融合”的人才培养目标,提高民航系统从业人员的综合法律素质。

[参考文献]

[1]郑群.关于人才培养模式的概念与构成[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1).

[2]郑世保.工科院校法学本科教育目标的定位思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

[3]王永全,金惠芳,刘琴.关于“计算机”与“法律”复合应用型人才知识结构和培养途径的探讨[J].北京电子科技学院学报,2006(1).

[4]黄锡生,陈德敏,曾,等.培养复合型法律人才教学改革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3).

[5]冯秋燕.文理交叉背景下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的探讨[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4(12).

[6]陈莉.高等农业院校法学专业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的思考[J].中国农业教育,2007(1).

[7]饶艾,李永泉.利用工科优势培养复合型法学人才——21世纪法学人才培养模式探索[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01(12).

[8]史卫民.经济法律复合型人才培养模式的探索[J].教育探索,2008(2).

[9]陈文琼.论高校法学教育的跨学科多元模式[J].广西教育学院学报,2009(4).

[10]李善寿.CDIO工程教学模式在实践教学中的实施方法研究[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0).

民航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本文从研究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合同中的销售的法律关系入手,对销售的概念、类型、法律特征、航空运输销售权的性质、授予、限制、消灭、法律责任和我国销售中的三处漏洞加以分析和论述。

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在1980年3月15日理顺民航管理体制,结束了空军代管的历史。在1987年12月11日,民航总局又正式颁布了《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人管理暂行规定》,初步确立和规范了航空运输销售制度。自此以后,民航运输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业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但是关于航空运输销售制度的法学研究,还是严重滞后于形势发展的。

一、 和航空运输合同中的销售

航空运输合同,顾名思义就是指航空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送到约定的地点,旅客或者托运人向航空承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①。是指一方授予他方权,他方依权与第三方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一方承担②。此中“一方”称为本人、被人,“他方”称为人或受托人,“第三方”称为第三人或相对人。的发生过程是由本人授权行为――人行为――本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完成。航空运输销售是通过航空运输合同的附属合同――销售合同来实现的。在一个有效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的法律特征中,其主体特征表现为:必须依赖本人、人、第三人三方民事主体的存在;其行为特征表现为构成中包含了两个法律行为即本人之授权行为和人之行为;其关系特征表现为具有三面法律关系,包括本人与人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关系、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果归属关系。同样的,在一个有效的航空运输销售关系中,必须依赖本人(航空运输企业)、人(航空运输销售人)和第三方(旅客、托运人)三方主体的存在,缺失任何一方都将不构成航空运输销售关系;航空运输销售的构成中,包含了本人将销售权授权给人之行为和人以本人名义销售运输产品的行为;航空运输的关系特征中,本人通过向人授予销售权形成授权委托关系,人直接向第三方以本人的名义销售所的运输产品形成行为关系,至于本人和第三人的关系,由于人在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航空承运人(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事业的企业法人)履行的运输,应当视为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体现出效果归属关系。

民航总局1993年8月3日颁布实行的《民用航空销售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出,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在《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CCAR-271TR-R1,1996年2月28日修订)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中,确认了航空运输销售人(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业的企业)的概念、范围、设立条件、营运管理和监督罚则等内容,较为全面地反映了航空运输销售制度的内容。

由于航空运输销售人的主体资格在民航总局颁布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有严格限制,人必须是企业法人,销售人也是依靠销售航空运输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产品”来获利的,航空运输销售人更符合商事③的特征,即接受本人委托的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本人直接或间接承担,简单地说,就是一种营利性的民事。航空运输销售作为一种商事,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商事的主体――销售人(即商事人)除了应当具备民法所要求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外,而且还必须具备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第二,人的行为如果直接以本人名义进行,其行为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如果以人自己的名义进行,在本人与人授权关系真实存在的前提下,本人在承担人行为后果时,法律将赋予本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第三,本人对人的授权意图及意思表示,在与人订立的委任契约中表达,并且须以人的承诺而有效,同时有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确认为保证;第四,销售人在某些情况下比民事人中的人承担更大的风险和责任,在与本人有特殊约定的前提下,需要直接对第三人负责,承担独立责任。例如销售人因自己工作失误,向第三人售出了无效客票,造成第三人无法登机成行,在本人与人有直接约定时,人必须直接赔偿第三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 航空运输销售类型

对航空运输销售进行简单的分类,有助于我们全方位、多角度地理解我国航空运输销售制度。一般来讲,通过不同的分类方法,可将航空运输销售分为以下不同的类型:

1、从法学理论和的概念方面入手。航空运输销售人按照被人(本人)的委托行使权,航空运输销售属委托;同时,航空运输销售是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是直接;它是基于航空运输销售权所为之,是有权;航空运输销售人在权限范围内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是积极;它的权是基于本人的授予,并经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是意定;它的航空运输销售权范围有特定的限制,是有限或部分;由于本人是向数个航空运输销售人分别授权,而每个人都有各自独立的航空运输销售权,可以分别单独行使,因此又是集合。

2、从经济学角度入手。作为商业流通领域的,根据人权限的大小可分为独家、一般和总;根据商的对象不同可分为销售和采购;根据商销售或采购商品的环节可分为批发和零售。④航空运输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产品”就是运输服务,作为其,一般不享有专营权,委托人可以在市场上建立多家关系,也可以自己在该市场上从事经营,是一般;人与被人(航空运输企业)签订合同,销售被人的产品(运输服务),是典型的销售;由于销售的产品的特殊性,人只能是零售。

3、从航空运输销售业务范围来看,航空运输销售分为一类航空运输销售(经营国际航线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和二类航空货运销售(经营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国内航线),每类销售又分为客运和货运两种。

三、航空运输销售权的性质、授予、限制和消灭

在航空运输销售中,权实际上是由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授予的。总的来说,权利包含了权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五大要素⑤,权亦不例外,作为特殊形式的销售中的销售权则更不能例外。销售权是销售人行使航空运输销售行为的依据,是航空运输销售关系形成的基本前提,它分别在航空运输销售关系的不同角度体现着权利要素。首先,它应该是“自由”的,行使销售权的销售人在销售权的权限(范围)内具有充分的自由意志;其次,销售人在具备商事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它的“权能”要素表现为人不仅具有履行这种权利的实际能力,而且包含了法律支持的不容侵犯的权威;第三,“权利是行为的选择资格,是意志的实现资格。权是一种权利,当然是一种资格。”⑥销售权最明显的特点就是“资格”,但它只反映权利的静态表征,不能体现一种特定民事权利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只有资格无从产生航空运输销售权之法律效果;第四,航空运输销售权中的“利益”要素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权的享有必须基于人的同意并通过权的行使而为本人实现利益。其二,既然通过行使权为本人实现了利益,那么人就不会与这种利益无关,而是表现为报酬(费);第五,航空运输销售权之“主张”实际表达了一种权利需要和权利救济的愿望,和“利益”要素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航空运输销售权的获得必须经过严格的事前审核批准手续,中的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授权行为仅是委托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并不要求受托人同意,可见授权行为是独立于委托合同的单方行为”。⑦航空运输销售中的授权行为,还必须以证书的形式固定下来。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本人的利益为宗旨,正确而有效地履行事务。为了更好的使人遵守制度、履行基本法律关系之诚信义务,有必要对权的行使安排必要的法律限制。因此,在航空运输销售中,禁止越权,禁止自己和双方,禁止转和人的复任权。

航空运输销售的权消灭的法定事由有:(一)基本法律关系终结。主要指销售期间届满或事务完成;(二)本人撤回权或人辞去权。主要是指销售人有违反《民用航空运输销售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法定情形,被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撤销空运销售业务权,以及销售人主动辞去权的情形。权一旦消失,销售人即丧失权,此时销售人如再进行活动,将承担无权的责任。

四、航空运输销售制度中的漏洞

我国航空运输销售迄今为止只有十余年的发展,有关方面制订的涉及航空运输销售的法律法规和其它法律文件自然也是屈指可数,加上我国向来缺乏商事传统,所以完全可以理解我国航空运输销售制度的“先天不足,后天失调”。通过对具体的航空运输销售各方面法律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有以下三处漏洞:

第一,主体角色错位。剖析航空运输销售法律关系后可以发现,作为航空运输销售的主体――本人的身份,在逻辑上是混乱的。当它作为销售权授予主体时,名义上是航空运输企业,实际上是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当它作为第三人效果归属关系的主体时,它又成了具体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销售权的授予原本是民航运输企业正常的经营决策行为,现在却成了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一项行政职能,结果授予权的“本人”不负责航空销售业务、负责航空运输销售业务的“本人”无法有效管理人。实际上这两个“本人”应该是统一的,只能是航空运输企业,出现这种概念的混乱,其深层次的原因还是要从政企不分、企业产权不清、市场不规范等因素中去探寻,本文暂不做深入探讨,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局面必然导致航空运输销售制度“空壳化”,给少数无良人以侵吞航空运输企业利益的可乘之机,严重影响我国民航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忽略了“交易安全”⑧。所谓交易安全,即交易行为之安全,保护交易安全即为保护交易行为本身。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即应以合理信赖之虚象代替实象,以资保护新利益之取得者。我国现行航空运输销售制度对人和本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都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作出明示,对本人与人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关系均有较为详尽完善的规定,体现出对本人的权利(静态安全)和人的有效保护,但在航空运输销售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无权及其法律责任,缺乏相关的法律保护,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果归属关系方面来观察,有忽略“交易安全”的倾向,这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是非常不利的。

第三,权张冠李戴。从前文中我们已经很清楚地看到,在航空运输销售中,本人授予人的权是一种委托权,但我们也很清楚地看到,颁发给各个人的证书,无一例外都印刷着“指定销售人”字样,在民航系统的有关文件中也堂而皇之将航空运输销售权称为“指定”,而指定实际上是法定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上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的监护权。概念上的混淆会贻笑大方,更有可能造成对法律事实的认定错误,不可不引以为戒。

综上所述,通过对和航空运输销售制度的分析研究,我们不难看出,航空运输销售既有的一般法律特征,又有其鲜明的行业特点和特殊性。事实证明,只有在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上依法管理和规范航空运输销售业,才能使其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参考书目:

① 孙林《运输合同》,第137、158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

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第25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② 江帆《法律制度研究》第1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③ 张楚《论商事》,《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刘一粟等《商事论纲》,《武汉大学 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

④ 李玉兰、亦冬《商业制理论研究述要》,《广西商专学报》1996年第2期

⑤ 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第4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

⑥ 李锡鹤《民事理论的几个问题》,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

民航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本文从研究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合同中的销售的法律关系入手,对销售的概念、类型、法律特征、航空运输销售权的性质、授予、限制、消灭、法律责任和我国销售中的三处漏洞加以分析和论述。

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在1980年3月15日理顺民航管理体制,结束了空军代管的历史。在1987年12月11日,民航总局又正式颁布了《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人管理暂行规定》,初步确立和规范了航空运输销售制度。自此以后,民航运输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业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但是关于航空运输销售制度的法学研究,还是严重滞后于形势发展的。

一、 和航空运输合同中的销售

航空运输合同,顾名思义就是指航空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送到约定的地点,旅客或者托运人向航空承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①。是指一方授予他方权,他方依权与第三方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一方承担②。此中“一方”称为本人、被人,“他方”称为人或受托人,“第三方”称为第三人或相对人。的发生过程是由本人授权行为――人行为――本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完成。航空运输销售是通过航空运输合同的附属合同――销售合同来实现的。在一个有效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的法律特征中,其主体特征表现为:必须依赖本人、人、第三人三方民事主体的存在;其行为特征表现为构成中包含了两个法律行为即本人之授权行为和人之行为;其关系特征表现为具有三面法律关系,包括本人与人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关系、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果归属关系。同样的,在一个有效的航空运输销售关系中,必须依赖本人(航空运输企业)、人(航空运输销售人)和第三方(旅客、托运人)三方主体的存在,缺失任何一方都将不构成航空运输销售关系;航空运输销售的构成中,包含了本人将销售权授权给人之行为和人以本人名义销售运输产品的行为;航空运输的关系特征中,本人通过向人授予销售权形成授权委托关系,人直接向第三方以本人的名义销售所的运输产品形成行为关系,至于本人和第三人的关系,由于人在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航空承运人(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事业的企业法人)履行的运输,应当视为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体现出效果归属关系。

民航总局1993年8月3日颁布实行的《民用航空销售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出,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在《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CCAR-271TR-R1,1996年2月28日修订)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中,确认了航空运输销售人(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业的企业)的概念、范围、设立条件、营运管理和监督罚则等内容,较为全面地反映了航空运输销售制度的内容。

由于航空运输销售人的主体资格在民航总局颁布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有严格限制,人必须是企业法人,销售人也是依靠销售航空运输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产品”来获利的,航空运输销售人更符合商事③的特征,即接受本人委托的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本人直接或间接承担,简单地说,就是一种营利性的民事。航空运输销售作为一种商事,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商事的主体――销售人(即商事人)除了应当具备民法所要求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外,而且还必须具备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第二,人的行为如果直接以本人名义进行,其行为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如果以人自己的名义进行,在本人与人授权关系真实存在的前提下,本人在承担人行为后果时,法律将赋予本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第三,本人对人的授权意图及意思表示,在与人订立的委任契约中表达,并且须以人的承诺而有效,同时有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确认为保证;第四,销售人在某些情况下比民事人中的人承担更大的风险和责任,在与本人有特殊约定的前提下,需要直接对第三人负责,承担独立责任。例如销售人因自己工作失误,向第三人售出了无效客票,造成第三人无法登机成行,在本人与人有直接约定时,人必须直接赔偿第三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 航空运输销售类型

对航空运输销售进行简单的分类,有助于我们全方位、多角度地理解我国航空运输销售制度。一般来讲,通过不同的分类方法,可将航空运输销售分为以下不同的类型:

1、从法学理论和的概念方面入手。航空运输销售人按照被人(本人)的委托行使权,航空运输销售属委托;同时,航空运输销售是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是直接;它是基于航空运输销售权所为之,是有权;航空运输销售人在权限范围内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是积极;它的权是基于本人的授予,并经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是意定;它的航空运输销售权范围有特定的限制,是有限或部分;由于本人是向数个航空运输销售人分别授权,而每个人都有各自独立的航空运输销售权,可以分别单独行使,因此又是集合。

2、从经济学角度入手。作为商业流通领域的,根据人权限的大小可分为独家、一般和总;根据商的对象不同可分为销售和采购;根据商销售或采购商品的环节可分为批发和零售。④航空运输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产品”就是运输服务,作为其,一般不享有专营权,委托人可以在市场上建立多家关系,也可以自己在该市场上从事经营,是一般;人与被人(航空运输企业)签订合同,销售被人的产品(运输服务),是典型的销售;由于销售的产品的特殊性,人只能是零售。

3、从航空运输销售业务范围来看,航空运输销售分为一类航空运输销售(经营国际航线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和二类航空货运销售(经营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国内航线),每类销售又分为客运和货运两种。

三、航空运输销售权的性质、授予、限制和消灭

在航空运输销售中,权实际上是由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授予的。总的来说,权利包含了权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五大要素⑤,权亦不例外,作为特殊形式的销售中的销售权则更不能例外。销售权是销售人行使航空运输销售行为的依据,是航空运输销售关系形成的基本前提,它分别在航空运输销售关系的不同角度体现着权利要素。首先,它应该是“自由”的,行使销售权的销售人在销售权的权限(范围)内具有充分的自由意志;其次,销售人在具备商事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它的“权能”要素表现为人不仅具有履行这种权利的实际能力,而且包含了法律支持的不容侵犯的权威;第三,“权利是行为的选择资格,是意志的实现资格。权是一种权利,当然是一种资格。”⑥销售权最明显的特点就是“资格”,但它只反映权利的静态表征,不能体现一种特定民事权利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只有资格无从产生航空运输销售权之法律效果;第四,航空运输销售权中的“利益”要素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权的享有必须基于人的同意并通过权的行使而为本人实现利益。其二,既然通过行使权为本人实现了利益,那么人就不会与这种利益无关,而是表现为报酬(费);第五,航空运输销售权之“主张”实际表达了一种权利需要和权利救济的愿望,和“利益”要素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航空运输销售权的获得必须经过严格的事前审核批准手续,中的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授权行为仅是委托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并不要求受托人同意,可见授权行为是独立于委托合同的单方行为”。⑦航空运输销售中的授权行为,还必须以证书的形式固定下来。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本人的利益为宗旨,正确而有效地履行事务。为了更好的使人遵守制度、履行基本法律关系之诚信义务,有必要对权的行使安排必要的法律限制。因此,在航空运输销售中,禁止越权,禁止自己和双方,禁止转和人的复任权。

航空运输销售的权消灭的法定事由有:(一)基本法律关系终结。主要指销售期间届满或事务完成;(二)本人撤回权或人辞去权。主要是指销售人有违反《民用航空运输销售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法定情形,被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撤销空运销售业务权,以及销售人主动辞去权的情形。权一旦消失,销售人即丧失权,此时销售人如再进行活动,将承担无权的责任。

四、航空运输销售制度中的漏洞

我国航空运输销售迄今为止只有十余年的发展,有关方面制订的涉及航空运输销售的法律法规和其它法律文件自然也是屈指可数,加上我国向来缺乏商事传统,所以完全可以理解我国航空运输销售制度的“先天不足,后天失调”。通过对具体的航空运输销售各方面法律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有以下三处漏洞:

第一,主体角色错位。剖析航空运输销售法律关系后可以发现,作为航空运输销售的主体――本人的身份,在逻辑上是混乱的。当它作为销售权授予主体时,名义上是航空运输企业,实际上是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当它作为第三人效果归属关系的主体时,它又成了具体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销售权的授予原本是民航运输企业正常的经营决策行为,现在却成了民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一项行政职能,结果授予权的“本人”不负责航空销售业务、负责航空运输销售业务的“本人”无法有效管理人。实际上这两个“本人”应该是统一的,只能是航空运输企业,出现这种概念的混乱,其深层次的原因还是要从政企不分、企业产权不清、市场不规范等因素中去探寻,本文暂不做深入探讨,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局面必然导致航空运输销售制度“空壳化”,给少数无良人以侵吞航空运输企业利益的可乘之机,严重影响我国民航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忽略了“交易安全”⑧。所谓交易安全,即交易行为之安全,保护交易安全即为保护交易行为本身。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即应以合理信赖之虚象代替实象,以资保护新利益之取得者。我国现行航空运输销售制度对人和本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都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作出明示,对本人与人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关系均有较为详尽完善的规定,体现出对本人的权利(静态安全)和人的有效保护,但在航空运输销售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无权及其法律责任,缺乏相关的法律保护,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果归属关系方面来观察,有忽略“交易安全”的倾向,这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是非常不利的。

第三,权张冠李戴。从前文中我们已经很清楚地看到,在航空运输销售中,本人授予人的权是一种委托权,但我们也很清楚地看到,颁发给各个人的证书,无一例外都印刷着“指定销售人”字样,在民航系统的有关文件中也堂而皇之将航空运输销售权称为“指定”,而指定实际上是法定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上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的监护权。概念上的混淆会贻笑大方,更有可能造成对法律事实的认定错误,不可不引以为戒。

综上所述,通过对和航空运输销售制度的分析研究,我们不难看出,航空运输销售既有的一般法律特征,又有其鲜明的行业特点和特殊性。事实证明,只有在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上依法管理和规范航空运输销售业,才能使其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参考书目:

① 孙林《运输合同》,第137、158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

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第25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② 江帆《法律制度研究》第1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③ 张楚《论商事》,《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刘一粟等《商事论纲》,《武汉大学 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

④ 李玉兰、亦冬《商业制理论研究述要》,《广西商专学报》1996年第2期

⑤ 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第4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

⑥ 李锡鹤《民事理论的几个问题》,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

民航法律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违法干扰;航空安全;法律责任;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D933.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08 — 0063 — 02

一、航空运输违法干扰的内涵及种类

(一)航空运输违法干扰的内涵

航空运输违法干扰,是指发生行中的航空器内、使用中的民用航空机场内、使用中的航线上或者使用中的航行设施设备上的,由人为因素导致的危及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

(二)航空运输违法干扰的种类

航空运输违法干扰行为目前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触犯国际航空运输刑事公约和国内刑法的行为。如实施或者企图实施劫持、爆炸航空器,袭击、爆炸机场等行为。第二类,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此类行为对飞行安全的危害具有不确定性,如当面威胁或者电话威胁劫炸机未经许可进人驾驶舱、企图打开驾驶舱门违反规定不听机组人员劝阻在客舱洗手间内吸烟殴打机组人员或威胁伤害他人谎报险情、危机飞行安全未经允许使用电子设备偷盗或者故意损坏救生设备违反规定开启机上应急救生设备等。第三类,扰乱秩序行为侧寻衅滋事、殴打乘客酗酒滋事性骚扰破坏公共秩序偷盗机上物品、设备在禁烟区吸烟冲击机场、强行登占航空器等。

国际民航组织和各国政府为此举行过多次会议讨论限制违法干扰的问题,并且还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措施。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来构造限制航空运输违法干扰的法律框架呢?以下就此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二、对违法干扰的优先管辖权

由于航空运输具有军民两用性质和跨越国界的功能,航空运输在国际国内经济中所占比重的不断提升。若消除违法干扰的危害,就必须将所有人的违法干扰行为都纳入法律的管辖下,就目前而言,当在一国境内的航班上发生违法干扰行为时,不存在航空运输的国际管辖权冲突问题。但是,当航空运输跨境飞行时,由于法律制度和文化背景的差异,由于各国间或地区间的利益分歧,违法干扰的管辖权冲突就日渐凸现。

(一)国际社会对限制违法干扰行为的管辖权模式

国际社会从惩治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角度对限制违法干扰行为的管辖权模式作了有益的探索。这些探索体现为现行国际航空刑事公约确定的五种刑事管辖权模式:

1.行为地国

这是国际犯罪刑事管辖上最基本的原则,其理论根据乃是国家原则。行为地国,《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曾规定“犯罪行为在该国领土上发生后果”(第4条甲),换言之,是以结果发生地国作为行为地国。但在其后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违法行为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中又规定,“罪行是在该国领土内发生的”(第5条甲)即具有管辖权。这表明,《蒙特利尔公约》取消了《东京公约》中以行为结果发生地国作为行为地国标准的做法,而采取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及行为影响地国作为行为地国。

2.航空器登记国

《东京公约》第3条与《关于制止违法劫持航空器公约》(《海牙公约》)第4条均规定,如果违法行为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登记国可以实施管辖权;《蒙特利尔公约》进一步指出,登记国有权对所登记的航空器行使一贯的管辖权,无论是在飞行中还是使用过程中,也无论飞临或降落于何地,登记国始终拥有管辖权(第4条)。

3.航空器降落地国

《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规定,如发生了违法行为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行为人仍在航空器内,则嫌疑犯降落地国有权对其实施管辖。

4.承租人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所地国

《海牙公约》第4条与《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均规定,如果违法行为是针对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或者发生在该航空器内,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如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所地国,对劫机行为具有刑事管辖权。

5.普遍管辖权

为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海牙公约》第4条第2款、《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第2款和《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第3条规定,凡在本国境内发现危害航空安全疑犯的公约缔约国,不论疑犯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行为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如果没有按照公约之规定将疑犯引渡给有关国家,就应该适用本国刑法对其行使管辖权。

(二)应该赋予航空器登记国优先管辖的权利

由于公约规定的五种管辖权是并行的,没有先后之分,这必然引起国际上在行使管辖权方面的冲突,或者几个国家争相行使管辖权形成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或者都不愿行使管辖权形成管辖权的消极冲突。那么,在管辖权冲突时,上述五种管辖权哪一种应该优先呢?笔者认为需要考虑航空运输的两个价值目标——安全和便捷——来确定,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赋予第二种航空器登记国优先管辖的权利。这是因为:

1.在五种管辖权的比较中,只能确定第二种为优先管辖权

第一种行为地国管辖权在行为发生地的确定上界定不明。因此,当犯罪行为、行为经过地及结果发生地均不是同一个国家或地区时,则仍然存在冲突,其中究竟哪一个国家有权优先行使管辖权,仍不明确。第三种航空器降落地国管辖权一般不利于预防和惩治危害航空安全的。第四种承租人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所地国管辖权也不宜优先,因为在发生危害航空安全行为时,当承租人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所地国不是行为发生国地时,在取证并抓捕疑犯等问题上难度很大。第五种普遍管辖权是基于世界主义的考虑,是作为前四种管辖权适用的补充,只有当别的管辖权不能适用时方才适用,即在管辖权适用上具有兜底作用,当然不宜将其作为优先管辖权。而且当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国家与危害航空安全违法行为之间并无紧密的联系时,势必会引起违法行为受害国或航空器登记国等与之有密切联系的有权管辖国家的不满,以至违法事件难以及时和平解决。

2.便于维护乘客的信赖利益

乘客在激烈的国际航空竞争中选乘登记在一国的航空器,体现了搭乘者对该国航空安全与法律保障的信赖,一旦发生危害航空安全的违法干扰行为,搭乘者有权要求航空器登记国履行保护义务。“如不适用航空器登记国之法律加以制裁,将与本国法律依照航空运送契约对旅客的运送及保护义务有违,并损及世人对该民航运输之信心。”而且,危害航空安全的违法干扰行为发生后,航空器登记国受害最大,对违法者能及时处理,一般不会轻纵违法者。

3.航空器登记国较之其他有管辖权地国容易认定

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7、18条的规定:任何民用航空器必须在一个国家登记,并且不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登记,航空器登记国是唯一的。因此,以航空器登记国作为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优先管辖地,决不会发生多个具有同样情况的管辖国之间的争议问题。

三、构建民事、行政和刑事制裁措施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违法干扰行为采取了一些列法律措施,对保障我国航空安全和促进国际航空运输健康有序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我国先后加人了相关反违法干扰的国际民航刑事公约,承担起来了一个航空大国应负的国际责任。我国政府于1978年11月申请加人《东京公约》,于1980年9月10日申请加人《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并庄严承诺承担三个公约规定的维护航空安全的义务。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国内立法,对三个公约中规定的各种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与行为,以及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与行为,在刑法和民航法及《民航安保条例》都作了相关规定。二是初步建立了反违法干扰的行政处罚机制。《民航安保条例》在16条中规定了禁止对民航机场的违法干扰行为;第25条中则规定禁止在航空器内实施的违法干扰行为。第30条和第32条规定了其他种类的违法干扰行为;第34条、第35条、第36条和第37条则是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三是对民事制裁措施在反违法干扰中的作用也给予了一定的关注。《民航安保条例》第38条规定,对违法干扰行为除“予以处罚外,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随着我国航空运输的高速发展,随着航空运输中违法干扰行为的频繁发生,我国反违法干扰的法律措施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反违法干扰的规定相互冲突,缺乏系统性。一方面,《民航法》与《刑法》在刑法原则上相抵触。另一方面,虽然三部法律都对违法干扰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每部法律对违法干扰作的规定却不够系统。《刑法》虽然几经修正,却始终未能勾勒出反违法干扰的清晰框架结构。即使是《民航法》和《民航安保条例》这类专门性法律法规也没有将违法干扰行为的内容全面规定在某一章节之中,违法干扰行为并没有给人形成一个整体的印象,也难以引起人们的重视;再一方面,由于《民航法》以1979年刑法为蓝本,对违法干扰犯罪没有明确规定法定刑且有的罪状表述不清,实际上导致该法规定的反违法干扰刑事法律虚置,没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和效能。其二,无法对一些潜在危害性极大的违法干扰行为做出适当的处理。一方面,对危害性极大的违法干扰行为只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民航安保条例》的第34条规定在航空器内吸烟、打架、酗酒、寻衅滋事,以及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和设备等行为,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实这类行为对航空安全威胁极大,一旦处置不当就有可能会造成机毁人亡,因此将偷盗救生衣等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是完全可以的。另一方面,以行政制裁替代民事制裁。

从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在构建反违法干扰的法律模式时,应注重全面追究违法干扰行为的法律责任。违法干扰行为的危害是多方面的,因此在违法干扰行为发生后,其法律责任也是多方面的。同一行为,往往既有民事责任,又有行政责任,同时还有刑事责任。如抢占航空器导致航班延误、偷盗寄生救生衣、制造或传播恐怖信息等行为,该类行为既侵害承运人和旅客的民事权益,又触犯我国民用航空的行政管理规定,严重的还侵害国家刑法保护的权益。因此,在追究行为人违法干扰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分清行为人法律责任种类,防止出现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以罚款代替民事赔偿的现象。

〔参 考 文 献〕

〔1〕 梁西.法律秩序的呼唤——“9·11”事件后的理性反思〔J〕.法学评论,2002,(01).

〔2〕 赵维田.国际航空法〔M〕.北京: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3〕 谢望原,刘艳红.论劫持航空器罪及其惩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01).

民航法律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劳资关系 三方机制 法律制度

1 概述

劳资关系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性关系,在改革开放的短短三十年内,经历了从无到有,迅速发展而成为社会经济主要关系的发展历程。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性关系,牵一发而动全身,其发展状况如何直接关乎中国的经济增长,社会发展以及经济体制的进展。

作为社会和谐的重要环节,具有实际应用价值的劳资机制是离不开劳资关系的发展,而劳资关系则是当下市场经济最基础性也是最重要的体制关系。和谐的、良好的劳资关系,是企业生产经营的保证,也是推动社会进步的助力剂。笔者通过对西方劳资理论和实践的梳理,总结出一些成功的经验,并且结合我国民航系统的实际情况,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民航系统的劳资结构机制,使各方的利益都得到一个很好的平衡与兼顾,实现共赢的局面。

本文通过分析民航系统的劳资关系现状及其原因,探究发达国家在劳资关系方面的经验以及所选择的治理模式,为民航系统在劳资关系方面的政策制定、法律完善以及模式选择方面提供参考。

2 民航系统劳资关系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劳资关系的核心即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协作与纠纷,是双方力量博弈的过程,健康有序的劳资关系可以保证民航系统的持续发展,员工的家庭幸福,以及整个社会的进步与和谐。民航系统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一些劳资矛盾。

2.1 三方协调机制不和谐

民航局工会的内在生机与长久发展就在于其群众性、民主性、社会性特点,工会改革的最大顽症便是其行政化倾向,直接影响工会组织在实践中的作用发挥,民航局现有的工会组织缺乏独立性和代表性,严重影响其作用的发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工会组建率下降,自身定位不准确,不能真正代表劳动者的利益,使各航空公司职工对其失去了信任和依靠,往往成为一种“形象工程”。在西方发达国家,工会是能够与雇主对抗,维护劳动者合法利益的力量,并且发展日趋成熟,体现出一种职业性、全国性和代表性。但在中国民航系统中,工会被认为是中立的,其往往被给予两种角色,一种叫做“传达器”,负责传达党和职工之间的信息;另一种便是“减压阀”或“缓和器”,负责职工和各航空公司之间的联系、沟通工作,尽可能地缓解双方的矛盾与争议,而不是站在职工的角度维护其利益,职能的缺位被职工称为“豆腐工会”。

劳资关系中,能够进行系统调理的沟通协商是劳资双方进行博弈最有效、最基础的方法。双方沟通良好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矛盾发生,使双方实现双赢,一旦劳资双方的沟通出现障碍,就会产生纠纷。分析以往出现的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的种种纠纷,大都是缺乏良好沟通的原因,航空公司大多数时候都扮演着利益强势的一方,对利益弱方的飞行员重视不够,不能及时听取他们的意见,倾听他们的不满,久而久之,矛盾激化,不可调节,就酿成了许多不可挽回的错误与损失。

2.2 法律制度不完善

近年来,为限制飞行员流动,各地民航局与各航空公司联合制定出各种限制性极强的“规定”。而对于职工的流行,没有实际深入到职工中去调查、了解,而是单方面的处于领导管理角度把“规定”强行加到职工身上。

2005年五部委联合下发的文件成为了近年来航空公司和民航局约束飞行员任意跳槽的重要准则,除对飞行员肆意破坏航空公司正常运营进行约束外,该文件还提出跳槽的飞行员签订新的劳动合同需在与原单位协商共同同意飞行员离职后才可进行,否则新合同视为无效。由此一来,飞行员的流动行为就成了双方意愿的事情,飞行员想离职,航空公司也需同意,通过这种制约,达到航空公司的稳定。

3 民航系统劳资关系优化策略

安全是民航系统永恒不变的话题,安全在民航系统中的位置至关重要,而和谐的劳资关系是航空安全的首位,只有处理好民航系统各单位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才能切实保证民航安全、保证公共安全。

3.1 重视三方机制的协调关系

民航局-航空公司-职工共同构成民航系统劳资关系的三方格局。这三方就像等边三角形的三个顶角一样,必须维持在一种平衡的状态,如果三个角中任一角变大或变小,等边三角形就会变形。而目前我国民航系统劳资关系则呈现出“失衡”的状态,具体表现为:航空公司在劳资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职工处于缺少对航空公司进行有效制衡的力量和机制而处于弱势地位,并且少数地方民航局在劳资关系中偏向航空公司一方。

首先,在航空公司调整重组过程中,工会组织应该成为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保护伞”。航空公司调整重组是一次人员结构、资源结构、生产组织结构的重大整合,这一过程一定会涉及到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方方面面,工会组织作为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言人和维护者,必须在这一过程中担当起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重要角色。为此,需要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3.1.1 未雨绸缪,全面倾听职工真实想法和合理诉求。在航空公司调整重组方案出台前,工会组织要全方位畅通民主管理渠道,全面倾听职工群众的真实想法和合理诉求。面对调整重组,职工群众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一定会有各种各样的想法和利益诉求,各航空公司工会组织要善于广听博采,最大程度、最大范围地听取职工群众意见,从中排摸分析,总结出热点和焦点问题。

3.1.2 科学维权、依法维权,注重维护职工权益的科学性、合法性和程序性。维权要有依据,没有法律政策作为依据,工会维权就没有源头。因此,要落实好各航空公司依据各地方民航局能够通过法律进行维权,各级工会干部要加强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航空公司调整重组相关政策的学习,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内容,提高自身运用法律和把握政策的水平,进而提高工会组织依法维权的能力素质。

其次,在调整重组过程中,工会组织要成为促进各航空公司经济发展的“助推器”。调整重组的目的是为了生存和发展,改善航空公司经济运行质量,提高竞争能力和健康发展水平是求生存谋发展的首要任务。工会组织在促进航空公司经济发展这一重要任务中大有可为,理应积极发挥好助推器作用。

发展是从长远和根本上维护职工权益,运用宣传载体向职工讲发展。调整重组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解决各航空公司今后发展的瓶颈,目的是为航空公司的持续发展和健康发展创造一个更好的环境和全新的架构。只有航空公司的持续和健康发展,职工的权益才能从根本上得到维护。

最后,在各航空公司调整重组过程中,工会组织要成为实施心理疏导的“按摩师”。调整重组很大程度上使职工的精神压力和心理矛盾愈发增多,在此过程中,工会组织要大力加强人文关怀,帮助职工解除精神压力,对职工的心理矛盾进行有效疏导。

各航空公司工会组织应弘扬传统家访形式,做好“三百”联系沟通。发扬家访慰问这一工会组织联系沟通职工的优良传统。在“进百家门,听百家言,交百家心”的家访沟通过程中要耐心倾听职工或家属诉说,甚至要甘愿忍受委屈,待其心态平静之后,再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取得职工的理解和支持。

3.2 完善法律制度

飞行员为辞职完全没有必要采取绝食、静坐等极端方式,其实这是一个很简单的法律问题。位居下位的行政机关文件与上位法律相冲突时,行政机关文件自然是无效的。如果航空公司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飞行员可以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解决不了问题则可以诉诸法院。

五部委文件出台于劳动合同法之前,其与后来出现的一些行业规定,都具有强制限定飞行员流动的特征。这显然与劳动合同法对自由择业权的保障相悖。近年来的司法判例中,支持飞行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院判决越来越多,即便如此,航空公司仍然可以在违约赔偿和“交付档案”上讨价还价,甚至不予执行,“明知违法而为之”。

五部委文件明确了最基本的要求、首要保障,甚至是最终目标,也人性化地提到进行思想政治工作,要确实解决飞行员的生活问题。但是,飞行员也是人,也有家庭,也有妻儿老小,他们不仅需要思想上的教育、情感上的慰籍,也需要解决实际中诸如户口、社会保险、两地分居等现实问题。如因上述问题不得不提出辞职,那么民航运输企业也算是违反该规范的要求。因此,建议民航局组织修订五部委文件,从飞行员角度去制定、颁布相关法律法规。

民航系统作为社会公共服务行业,民航业的安全保障着无数的生命。因此,民航系统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也显得尤为重要。建立规范性的法律制度从整体而言应是积极的,具有前瞻性的,既应看到无论是飞行员还是机务人员流动纠纷产生的根本性原因,也应强调各岗位员工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和作为特殊人力资本进行价格市场化的问题。同时,合理的法律文件的出台也应为一定时期法院处理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的指引,也为其他规范民航系统各岗位员工流动的制定奠定基础。因此,合理的法律制度在民航业显的尤为重要。各级单位都应对此引起重视,真正的深入到基层,建立健全民航系统劳资关系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程延园.劳动关系学[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005.4.

[2]程延园主编.劳动关系[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9.

[3]国家发改委.2006年就业面临的问题及政策建议[EB].(2006-

02-10),国家发改委网站.

[4]2009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年鉴.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5]吴宏洛.转型期的和谐劳动关系[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7-05-01.

[6]郑双雨.中国劳资关系模式的选择――基于西方国家的经验[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1.

[7]刘金祥.多元化路径:我国劳资关系调整模式的反思和重构[D].上海:华东理工大学,2002.

[8]常凯.劳权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

[9]常凯主编.劳动关系学[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6.

[10]李亮山.美国劳动关系的政府规制研究[J].生产力研究,2012.

[11]Adapted from JT.Dunlop. Industrial Relatoions Systems[M].New York:Henry Hort,1958.

[12]Burawoy.Michael. The Politics of Production[M].London: Verso.

[13]Lynda Gratton.The New Rules of HR Strategy[M]. HR Focus,June 1988,13-14.

民航法律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天气原因;合理延误;法律赔偿;完善机制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55-02

航班延误伴随着航空运输业的发展而产生,其中,因天气原因等不可抗力产生的航班延误已经达到了很大比重。根据我国民航总局的统计,在2006年至2008年间,因天气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的比率分别为19.9%、19.7%和22.31%。在产生此类纠纷时,乘客往往无法依据现有法律法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他们往往会采取谩骂、吵闹、扰乱机场秩序等形式来表达自己的不满。

一、航班延误概述

关于航班延误的法律问题最早可以追溯到1929年《华沙公约》第19条规定:“对于航空运输中延误所引起的对旅客、行李或货物损失,承运人应负责任。”由于在这项条款中没有对航班延误做出一个明确定义,因此,学者们进行了广泛争论,大多数学者认为,航班延误是指承运人在整个航空运输过程中未能按约定时间将旅客、行李或货物送往目的地。本文赞成这种观点。

航班延误分为合理延误与不合理延误,二者的分水岭在于其产生的原因。一般来说,造成航班延误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天气原因、空中管制原因、民航原因和旅客原因等。国内外绝大多数学者均将天气原因视为不可抗力,认为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航班延误为合理延误;而因民航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的航班延误属于不合理延误。

按照航空运输的对象,可以分为旅客运输(客运)和货物运输(货运)。旅客运输,是指以旅客及其行李为运输对象的航空运输;而货物运输则是以货物为运输对象。本文所指的航班延误,若无特殊说明,均为客运航班延误。

二、航班延误的性质―违约

航空运输基于承运人与消费者之间的机票而产生,这种机票在性质上属于航空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是指航空运输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它是航空承运人与航空消费者所达成的自由协议,消费者要支付一定数额金钱,承运人应该按照约定时间将旅客、行李或货物送至目的地。在我国,对违约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一方没有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就构成违约。因此,承运人因天气原因而使航班延误,构成了对航空消费者的违约。

三、国内外法律的规范现状

因天气原因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航班延误,不论是我国法律、外国法律、还是国际公约,都将其作为一项免责条款来对待。

(一)我国法律

鉴于航空延误的特殊性,我国对因天气原因致航班延误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96年《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和2004年《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等法律条文中。

1.《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国内运输规则》制定于1985年1月1日,在1996年2月28日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并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在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制方面,该规则也显示了一定的进步性。

“由于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可由旅客自理。”这条规定是倾向于减轻承运人责任的,只有当承运人有过错时,他才会向旅客承担提供餐食或住宿义务,而如果是因为天气原因,则在餐食和住宿方面,旅客需“自掏腰包”。

2.《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此次《指导意见》加大了承运人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使全年航班正点率达到80%以上,但是却完全忽略了在不可抗力环境下,航空消费者应该得到的损失赔偿。

从以上国内法律性文件来看,因天气原因造成航班延误,承运人当然可以免责。那么,国外的情况是否也是如此呢? (二)外国法律

针对承运人航空延误法律责任问题,美国法律和欧洲法律均有较系统的规定。

1.美国法律

美国对航班延误问题进行规定的代表性文件,是在1999年9月美国航空运输协会的14家航空公司的旅客服务计划。这些航空公司的服务计划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对航班延误的规定却大同小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在延误发生后,美国的各航空公司提供五分钟免费电话卡、餐饮服务等。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提供餐饮方面美国航空公司对航班延误的原因进行了分类,对于可控制的延误(也即不合理延误)发放饮食餐券,对于不可控制的延误(也即合理延误)却只是提供饮料和饼干。这一差别待遇,减轻了承运人因天气原因致航班延误的服务义务,更免除了其对航空消费者的法律赔偿责任。

2.欧洲法律

在欧洲,航班延误主要规定于《欧共体关于航班拒载、取消或延误时对旅客赔偿和帮助的一般规定》(261/2004条例)。这部条例对航班延误后的承运人法律责任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其中有一项条款跟以往法律大不相同,即无论是由于什么原因(包括了天气原因等合理延误),承运人都要给予旅客一定的经济赔偿。也就是说,承运人承担的是完全的无过错责任。但遗憾的是,这部条例只是一种指导性的意见,并不具有国家强制性。

(三)国际公约

航班延误的法律问题最早出现在《华沙公约》中,后被《海牙议定书》、《危地马拉议定书》等文件继承,最终被《蒙特利尔公约》修改。本文仅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进行分析。

1.《华沙公约》

《华沙公约》对规范航空运输体系具有无可否认的历史性地位,它是第一个对国际航空运输进行规范的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这是一个笼统性的条款,过于简单和模糊,对承运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具体规定,更对天气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法律赔偿问题只字未提。

2.《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第19条对航班延误做了详细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实际上,《蒙特利尔公约》第19条是对《华沙公约》第19条和20条的融合,并没有实质上的改进。在对天气原因等合理延误的法律赔偿责任问题上,国际公约采取的态度是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四、完善机制

从国内外法律条文来看,因天气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微乎其微。本文针对这一现象在立法机制、监督和管理机制等方面提出几点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机制

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6条的精神,合理因素造成的航班延误,航空公司不予负责。这是自1929年《华沙公约》起各国就采取的一贯态度。要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现状,完善这些法律的相关条文是重中之重。

我国可以规定以下条文“航班延误(包括因天气等原因的合理延误和因航空公司等原因的不合理延误)时,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可以借鉴法国航空公司的规定,包括餐饮费、乘车费等,并提供休息场所。当然,在要求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要确保乘客知情权(乘客享有及时且充分知道航班延误信息的权利)的行使。

在立法过程后,司法机关可以对那些有争议性的地方进行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统一和明确。当然,在司法过程中,还应当充分维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具体个案的情况不可能完全相同,即使是再完备的法律,仍然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

(二)完善相关监督和管理机制

即使我国完善了相关法律法规,但是,在处理实际问题时,还需要一套完整监督和管理体制的配合。

第一,航空运输合同(机票)是承运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上面记载的事项关乎旅客的切身利益。相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审查航空公司的运输条件,对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予以纠正。

第二,在发生航空延误后,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派员到达延误地点,对航班延误的情况进行鉴定,并对承运人是否安顿好旅客、是否提供餐饮等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我国民用航空总局应当对各个航空公司制定的服务细则进行审查和备案,并督促其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布,做到公平、公开和公正。

第四,建立航班延误信息查询制度。航空公司和相关部门应当随时更新航班延误的状况,并告知旅客离起飞大约在多长时间之后。

第五,构建航班延误纠纷速裁机制。航空公司应设立一个专门机构,用于处理因航班延误而产生的纠纷,建立一个合理处理乘客投诉的制度。以此舒缓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矛盾,也避免了当事人在人群中争吵现象的发生。

第六,航班延误是航空业不可避免的事情,航空公司的相关人员应当改善其自身素质和服务态度。航空公司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统一培训(主要是在礼貌性等方面),使其不至于跟乘客谩骂、吵闹起来。

总之,只有在完善、健全各项法律法规的同时,加强对航空公司和承运人的监督、管理力度,才能从根本上降低航班合理延误(指因天气原因的合理延误)冲突纠纷的发生。

五、结语

航空业迅速发展,相关法律条文也应当与时俱进。航空运输的特殊性决定了航班延误的时有发生,因天气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一直是被人们遗忘的角落,由此产生的纠纷,往往是通过航空公司与旅客之间的私下和解而告终。然而,这种治标不治本的方法,浪费了大量人力资源,而且收缩性太强,没有统一标准。从而引发一系列冲突,如此便不利于航空运输业的发展和社会的快速进步。基于此,本文提出了一种全新的思路,引入了几点完善机制,旨在彻底解决这一复杂性的难题。

参考文献:

[1]蔡东辉.航空旅客运输航班延误及其法律责任[J].法律适用,2006,(8).

[2]王娟娟,叶纪.航班延误原因解析[J].中国民用航空,2012,(3).

民航法律论文范文第9篇

一、航空法案例教学法概述

所谓航空法案例教学是指在航空法学教学过程中,授课教师为了让学生掌握航空法学理论,根据教学计划的安排,搜集整理相应的案例,设置相应的问题,组织学生带着问题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从而培训学生从实际案例中发现问题并运用航空法学理论解决相关问题的能力,目的是为了让学生对抽象的航空法理论加深理解和熟练掌握,从而及提高航空法运用技能的一种应用型人才的教学方式。[2]

二、采用航空法案例教学的必要性

航空法案例教学既有利让学生尽快掌握航空法学理论知识,也利于培养和发展学生的自学能力和自主性思维习惯。

(一)运用案例教学法是由《民航法规》课自身特点所决定。

《航空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应用学科,理论应该联系实际,能够使学生在理解知识的基础上灵活运用知识。《航空法学》内容涵盖多个部门法律,具有国际性、综合性和独立性、公法与私法兼具等特征。典型的案例是桥梁,将抽象法律和真实的案件连接在一起,有助于学生正确理解并掌握法律的精神实质。

(二)运用案例教学法,是由授课对象的实际情况决定的。

民航管理类专业的学生不同法学专业人才,对于抽象的法律理论,难以理解,适用案例教学可以帮助学生理解和掌握法理。航空法课时设置时安排的课时一般较少,运用案例教学法能用较短的时间完成教学任务,把抽象的航空法律具体化,增加了学生学习的兴趣,提高学习效果。此外,能使得学生由被动接受为主动学习。

(三)运用案例教学法,是对传统航空法教学的改革。

是符合法学的教育规律的。早在春秋时期,我国的大教育家孔子与古希腊罗马时代的著名哲人苏格拉底都是案例教学法的创始人,都擅长于用生动具体的实践案例来揭示一些抽象的原理,使得这些抽象的原理变得浅显易懂,便于的记忆和激发学习兴趣

(四)运用案例教学法,是航空事业对航空法人才的需要。

众多普通高校定位为培养应用性人才,采用案例教学法,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自觉性,启发学生积极思维,充分活跃课堂气氛,增强师生之间的交流与互动,符合航空法学人才的培养规律。

(五)有利于构建实用型法学教学体系.培养应用型人才。

教学必须与实际相结合,是我国教育理论和教育实践的一个重要原则。培养出的航空院校学生,既有理论上知识,又有理论结合实践的分析能力,才能成为合格民航人才。

三、航空法案例教学的实践应用

航空法案例教学中,教研室要制定教学计划和大纲,明晰哪些抽象的航空法学理论是要重点掌握,需要用哪些案例去解析这些理论,探讨航空法案例教学的程序,以及如何开展这些案例的分析和讨论及总结。

(一)教学准备及航空法案例的选择

一次成功的案例教学需要授课教师和受教学生双方的共同努力。教师引导学生思考,学生是分析讨论的主体,案例是是教与学的媒介。那么,首先强调授课教师的引导作用。授课教师准备工作是要充分的备课,明确所要本堂课所要阐释的法理内容,精选并熟悉所要引用的案例,预先设计案例教学的过程及时间安排,设置各种提问以供学生来思考。一般情况下,提前1-2周将所选案例布置给每位同学;其次是学生的准备工作,学生也要提前熟悉案例,并撰写发言提纲,然后整合发言稿,分组进行分析和讨论。教师要事先设计的程序,合理安排教学用时,引导和适时控制教学节奏;再次,教师应根据紧扣教学大纲,按照授课内容的需要去精选案例;最后,所选案例必须具有典型性、时效性和启发性,对学生有现实指导意义的,要与学生的生活经验相符,使学生容易接受,同学生的知识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航空法案例教学法在课堂上应用的程序设计

以“领空的保护与限制”为例,进行航空法案例教学法在课堂上应用的程序设计。本节内容多为理论性知识,严谨性较高,也比较抽象,若单纯用讲授法,学生难免感觉枯燥。因此,授课中借助了案例法,目的是为了教材中的法律理论联系实践中的案例,增加了学习的兴趣。下文以“KE007航班被击落事件”为例来介绍航空法案例教学法在教学实践中的应用。

1.教学导入引入先导知识,即复习本节课程教学所涉及的法律知识点领空的概念与性质。教师要详细讲解领空原则,先提示学生思考为什么要确立领空的确立、领空保护的措施、领空的性质等法律理论;引入罗马法著名的格言和第一次世界大战战斗机对他国的危害性,将学生带入情境,引出领空保护与限制的重要性,设置疑问,领空是否是绝对的,设置问题:何为领空原则?界定何种行为对领空构成的危害?采取领空保护措施的条件是什么?从而引入新课,从而导入本节教学案例“KE007航班被击落事件”,用时控制在5分钟左右。

2.多媒体演示在案例教学中,案例提供的鲜活的现实情境和其提出的问题能够激发学生探索的积极性。案例教学更强调突出学生主体地位与作用,提倡学会根据事实情境的变化而采取不同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另外,案例教学的成功与充分的案例讨论是分不开的。能够营造一个学生敢于积极参与辩论的案例教学课堂,是案例教学成功的关键[3]。教师通过多媒体演示“KE007航班被击落事件”过程的每一个细节,配以专家的解疑答惑,通过多媒体的演示可以使学生清晰、直观地了解案件的全部过程,构建比较全面的认识。由于比较直观的观看视频和法律专家的释法答疑,增加了听课的吸引力,避免了法律教学单纯讲解空洞无物的现象,从而激发了学生学习航空法律知识的强烈兴趣。用时控制在15分钟左右。

3.课堂互动通过“KE007航班被击落事件”案例的介绍,在教师点评之前,暂停播放后面的分析结果,应先进入课堂互动环节,教师要引导学生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分析“KE007航班被击落事件”,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布置思考题。鼓励学生对领空限制的原因和实践限制等问题展开探讨,让学生对其不明白之处的提问,有针对性的讲解。通过举例说明法,加深理解。详细讲解后,安排1-2名学生当场提问,活跃学习气氛。同时,可以根据学生的回答,及时查漏补缺。教师应注意引导学生分析和思考案例中涉及到的主要法理,不能让学生用过多的时间沉浸在对案情的扼腕痛惜及惊叹之中,而是要将案件中涉及的问题和本节课所讲授的法理进行有机结合,用时控制在10分钟以内。

4.案例剖析、点评及知识的拓展启发和引导兼用原则是指教学活动应以启发为指导,并引导学生从事积极的智力活动,从质疑问题、答疑解惑中理解教学内容,融会贯通地掌握知识,并培养、训练学生良好的思维能力和积极主动精神[4]。教师要先用多媒体播放该案例的专家点评部分,通过法律专家的讲解重点让学生了解行使领空的法律规定,破解该案的难点在于:一是“KE007航班被击落事件”中前苏联是否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二是假如无法可依的情形下,对前苏联的过分强制措施行为是否要受到国际道义的谴责呢?用时控制在5分钟左右。

5.案例总结教师对整个多媒体案例教学过程进行分析、总结、案例剖析结束后,教师要对学生互动进行点评,重点讲解和分析案例应注意的重点、难点、关键步骤和操作技巧。[5]尤其是让学生树立法律上的思辨意识,明白分析问题的思路是什么?首先是能从案件中发现问题,即是不是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有没有违法相应的法律。其次是能分析案件。最后是能解决问题。即可以站在国际公约立法者的角度,也可以站在侵害人和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去讨论。对案例的政治背景、军事背景、法律上的空白进行分析。用时控制在5分钟左右。

6.教学效果评估对教学效果进行评估方式有:可采用教师可以布置学生写论文的形式评估,也可以向当面询问进行调查了解,还可以通过发放问卷的形式进行方式进行评估航空法案例教学效果。笔者倾向于布置小论文的作业形式,通过让学生对本节内容所涉及的问题进行畅所欲言来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用时控制在5分钟左右。

四、航空法案例教学中的不足

事物往往利弊同行,航空法案例教学也不是尽善尽美,在实践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对师资力量的要求。

首先强调教师本身的法律教学素质,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教师本身的航空法律素质,即其航空法学理论底蕴的深厚程度;其次教师教学能力及教学艺术水平的高低,高水平的教师会合理安排教学环节,有效地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二)对学生的素质和学习态度的要求。

学生本身求知欲望和学习态度直接关系到教学效果。

(三)对案例的选择。

首先是案例选择合适性,就是案例能够以案例说明法理,具有典型性。其次是案例选择的时效性,就是当代社会中发生的典型航空案例,应当具有鲜明的时代烙印,是当代航空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最后是与教学大纲中的重点理论联系的密切程度及难易程度,要避免选择复杂的、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案例。

(四)过于注重案例讲解。

民航法律论文范文第10篇

距离包头空难发生近五年后,2009年8月10日,中国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终于决定受理32位罹难者家属事故飞机制造商加拿大庞巴迪公司、航空运营商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下称东方航空或东航),以及事故飞机发动机制造商美国通用电气公司的民事诉讼案。

这是中国大陆自1949年以来,司法机关第一次受理国内航空公司空难事故民事赔偿诉讼,可谓开创了先河,而其间的波折异常艰辛。

包头空难发生于2004年11月21日8时20分,机上47名乘客和6名机组人员全部遇难。空难还造成地面2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东方航空提出按当时的相关规定(主要为1993年国务院第132号令),向每位遇难乘客家属赔偿21.10万元人民币(不包括乘客自行购买的商业航空意外险)。

部分罹难者家属对此赔偿标准提出异议。此后,他们试图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但在国内屡受挫折。

2005年10月,部分罹难者家属在美国律师的说服下,以美国法律中的“长臂管辖”原则,对前述四名被告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以上四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害。(参见《财经》2007年第10期“包头空难美国诉讼”)

该案在美国法院曾一度达成调解协议,三家被告的保险公司均已同意支付赔偿金。但被告之一东方航空公司坚持将在美国进行的诉讼转移回国内审理。美国法院初审裁定,中国是合适的可选受理地,中止了该案在美国的诉讼。原告在美国提起上诉的同时,也无奈转回国内,数次分别向北京及上海的法院提讼,却均未获受理。

然而,就在美国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前一个星期,今年3月16日,北京二中院接收了原告中方律师递交的书。近五个月后,北京二中院正式向原告律师发出受理通知书。

不过,案件受理只是意味着罹难者家属历经近五年的努力,终于正式启动了中国的司法程序,距离结案还有漫漫长路。

缘何于美国诉讼

在包头空难之前,中国的罹难者家属即使对赔偿金额和事故处理结果不满意,往往也无可奈何。包头空难却开创了一个先河,即中国案件美国诉讼模式。

之所以能到美国打官司,是利用了美国民事诉讼中的“长臂管辖”(Long Arm Jurisdiction)原则,即只要被告和立案法院所在地存在某种“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且原告所提权利要求和这种联系有关时,该法院就对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可以对被告发出传票,哪怕被告在州外甚至国外。

美国律师帮中国罹难者家属到美国打官司,当然并非充当“活雷锋”,而是有利可图。因为在美国,空难事故索赔官司非常普遍,除极个别情况,基本上以调解告终。由于赔偿金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方――通常包括飞机制造商、运营商和发动机制造商通常更愿意私下了结,而不愿打旷日持久的官司。这种案件中,原告律师会先行承担所有的官司费用,但一旦打赢或和解后,将从赔偿金中提取约定比例的报酬。这样的官司在美国胜算把握很大,律师们也就乐此不疲。

但头一次在中国试水的美国律师们,却遇到了强硬的对手。被告之一的东方航空公司在美国加州洛杉矶郡高级法院受理此案后不久,便提出动议,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重新提请这些诉讼”。

在经过一轮关于管辖权的庭审辩论后,2006年11月2日,在法官的主持下,诉讼进入调解阶段。据原告方律师向北京二中院递交的书称,当时,原告律师和全部三名被告律师共同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中,三被告同意共同赔偿所有原告1175万美元。

案件转回中国法院

就在调解协议签署、罹难者家属和原告律师都认为尘埃落定之时,被告之一东方航空称从未给其律师书面授权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尽管双方律师谈判达成并签署了调解协议,东航认为“缺乏可执行性”。

与此同时,东航更换了原律师,改聘总部位于洛杉矶的美迈斯律师事务所(O’Melveny & Myers LLP)。

美迈斯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此案的两位律师泰德・艾伦(Tad Allen)与郭冰娜,于2009年4月曾撰写文章《让中国案件回归中国――论中国公司在美遭遇时如何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抗辩》,以东航为例,详细阐述了他们是如何帮助东航说服美国法官,同意将案件转移回中国法院审理的。

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即指如果由国外法院受理案件对当事人更为方便,而且可以避免与美国法院无关的诉讼给美国当地纳税人带来负担,美国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中止或驳回,将案件交由国外法院管辖。

东航律师在文中称,在东航案件中,争论的焦点在于中国法院是否属于无法提供救济的法院。其中涉及对“基本正义”的考量。东航律师称,虽然美国法院认为,中国的法律制度“正处于发展过程中,而非一个由无论何时何地均遵守法治原则的法官和陪审员组成的成熟法律制度”,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在中国会受到政府的操纵和干预,或原告可能受到中国法律的不公正对待。因此,美国法院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一旦在中国审理该案件,原告可能无法享有“基本正义”。

2007年7月5日,美国加州洛杉矶郡高级法院发出了《中止诉讼指令》,同意东航的申请,中止诉讼。法官认为,依据“方便管辖原则”,此案最合适管辖的法院为中国法院。

国内立案一波三折

不过,在美国法院中止诉讼裁定中,东航也作出了几项承诺,大意为:案件转回中国后,将不会对原告(即罹难者家属)在中国法院的诉求进行抗辩;将根据中国法律给予所有原告完整赔偿金,而且这个赔偿金可以突破中国法律的上限;对中国法院的裁决,东航会履行。

事实上,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时,法院作出裁定可能是无条件的,也有可能附加条件。在东航案件中,东航作出的承诺对于法院中止诉讼至关重要,前述东航律师撰写的文章表明,“东航的这些承诺使加利福尼亚法院确信原告将在中国获得救济”。原告的美方律师、美国里夫律师事务所(Lieff Cabraser Heimann&Bernstein,LLP)的合伙人罗伯特・内尔森(Robert Nelson)在给《财经》记者的邮件回复中亦表示,美国法院之所以同意将此案移交回中国,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东航所作之承诺,意味着东航承认“有过错,并应该对每一个罹难者家庭承担民事责任”。内尔森还说,美国法院认为中国法院惟一要决定的是每个罹难者家庭所应赋予的赔偿金额。

《中止诉讼指令》仅是“中止”,而非“终止”。美国法院表示,将继续关注此案,并将每六个月安排一次状况会议,直至诉讼已经在中国得到解决或加州法院作出其他决定。

2007年11月21日,三名原告中方律师前往位于方庄的北京二中院递交诉状。

但法院拒绝接收任何诉讼材料。据原告律师之一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郝俊波回忆,当时法院立案庭的有关人员把诉讼材料拿进去研究了一番,又拿回来,表示不能受理,并建议去上海的法院试试。

首次尝试遭拒的消息,立刻被汇报给了原告在美国的律师。在美国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召开的第一次状况会议上,原告美方律师反映了这一情况。据郝俊波向《财经》记者透露,被告律师辩称,法院并没有说不受理,只是没有答复。并指出或许有两个原因导致北京二中院没有接收诉讼材料:一是原告的书提出的诉讼请求太多;二是当天去的人太多,包括有记者同行。

此后,原告方根据被告律师提出的有关建议,减少了诉讼请求,并于2008年6月二度向北京二中院递交诉讼材料,仍未被接收。之后,原告方转战上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递交诉状,仍然立案未果。

转机在进入2009年后终于出现。此时,由于原告方在美国上诉,美国的二审法院即将进入裁决阶段。

据原告律师向《财经》记者透露,东航律师向美国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出现了两份材料,一份为东航向北京二中院发出的咨询函,询问国内立案进展如何;另一份为北京二中院表示准备立案的回复。

此后,原告的中方律师收到北京二中院的电话通知,表示可以递交诉讼材料。3月16日,北京二中院立案庭收下了原告中方律师递交的诉讼材料,并进行了立案登记。

3月24日,美国二审法院作出裁决,支持初审法院的裁决,认为中国是合适的可选受理地。8月10日,时隔近五个月后,北京二中院终于正式决定受理此案。

长路未尽

无论是不是受美国法院裁决的压力,中国法院决定接收受理东航包头空难民事赔偿诉讼案,至少为将来类似的国内空难事故开了一个赔偿诉讼的先河,包括赔偿金额的定价。

包头空难罹难者家属提交的书中,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包括经济和精神损害等在内,暂定逾人民币1.23亿元。刨去将支付律师的200万美元费用,直接用于赔偿32名原告的金额逾1.06亿元人民币,相当于每人平均可获得300多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远高于此前东航根据相关规定决定赔偿的21.1万元人民币。

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还包括:将包头空难的原因及经过等详细的调查报告和结果向原告公布;被告在全国性报纸、电视台和网站等媒体上向原告家属道歉;被告在事故发生地为死难者建立一座永久性纪念碑。

目前,北京二中院立案庭已经受理此案,根据有关程序,应择时将诉讼材料移交民事审判庭,后者再择时组成合议庭以确定开庭时间。此间,原告及被告将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也不排除庭前调解的可能性。

民航法律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民用航空器 租赁 物权

中国民航多年来机队扩张的主要是通过租赁的途径获得的,租赁虽然有利于扩大航空公司的生产规模,但租赁融资所带来的法律风险也不能忽视。物权的变动对航空公司所带来的风险。现代的经济观念,信奉价值的产生不在于对设备的占有,而在于使用,航空器价值昂贵,空运企业往往不可能一下子拿出巨额资金购买航空器,况且那样做也不是很经济。随着我国民族航空租赁业的发展,从法律上对民用航空器租赁中的权利问题进行界定显得尤为必要,本文从航空器的经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的区分入手,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民用航空器租赁中的物权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民用航空器租赁的基本法律关系

(一)民用航空器租赁及租赁权的由来。

航空器的租赁,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兴起,对世界航空事业的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我国也不例外,截止于2010年,我国航空公司有1500多架飞机,其中有50%以上的飞机是从国外租赁过来的,而租赁飞机中的绝大部分又是通过融资租赁交易方式获得的。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统一、系统的租赁交易成文规范,考虑到实践的需要,我国民用航空法参考、借鉴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有关规定,使实践中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1988 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旨在统一国际融资租赁法律,消除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障碍,为航空器国际租赁提供了法律基础。《有关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协议书》为航空器的租赁特别是航空器的融资租赁的权利担保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在国内法方面,我国《民用航空法》第3章第4节,用八个条文对民用航空器租赁特别是融资租赁做出了具体规定。在我国,一般根据民用航空器租赁的目的,以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归属于出租人或承租人的程度为依据,将民用航空器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两类。

(二)民用航空器租赁权的性质界定。

要对民用航空器租赁权的性质进行界定,首先应当明晰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中的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并洞悉由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整个阶段。在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中,合同一方只有向对方请求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而不享有任何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我们经常混淆租赁合同订立时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合同订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租赁或租赁权一言以蔽之。履行租赁合同的结果表现为出租人取得租金,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使用、收益和占有的权利。也就是说租赁权产生的基础关系是租赁关系,一直以来我们误认为租赁权的基础关系是租赁权的定性依据,进而错误的推导出租赁权属于债权这一论断。这实际上混淆了权利产生的原因与权利本身的性质。

(三)民用航空器租赁权与物权的比较。

要想彻底明晰民用航空器租赁中的物权关系,有必要对航空器的租赁权和物权进行具体的分析。我们应当抛开租赁权在租赁合同关系上的债权表现,而将租赁权的性质表现剥离租赁合同进行分析。

将租赁权与物权进行比较可见:1.承租人的使用收益权是基于对租赁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2.当承租人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之后,享有使用收益权的排他效力。3.承租人的使用收益权优于债权,对于后设的物权亦有此效力。租赁权可以对抗租赁物新所有权人,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不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继续进行使用收益。此外,法律赋予不动产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也是租赁权优先效力的表现。4.不动产租赁权存续期具有长期性的特征也是其物权的表现。5.承租人具有对租赁物的约定处分权。承租人对租赁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承租人在原则上不得对租赁财产进行处分行为,但如果某种处分取得出租人默认或者同意,承租人则可享有一定限度的处分权,即可以转租。

由此可见,民用航空器价值重大,视为不动产,其租赁权视为不动产租赁权,已经完全具备了物权的特征,承租人的目的在于用益。因此,航空器的租赁权更接近用益物权。

二、《物权法》对我国民用航空器租赁中物权的影响

我国《物权法》借鉴了德国民法典对租赁权的物权化保护方法,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即是通过占有权来实现的,表现为“租赁权―占有权-物权保护”的模式,以占有权为连接点实现租赁权物权化保护。

(一)债权和物权在民用航空器租赁权保护上的差异。

民航法律论文范文第12篇

尼格罗庞帝预言了数字化生存的到来:不用出门就可以在家中用电子信用卡通过网络购买各种商品或接受服务。这种交易方式已经广泛存在。这就是电子交易(electronic commerce,也即人们所称的电子商务、电子商业)它是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关于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ec)或电子交易(Electronic Transaction),目前还很难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一般来讲,广义的电子商务,就是指一切以电子技术手段所进行的与商业有关的活动。包括电子通讯商务(Tele-commerce)、封闭型计算机网络商务(EDI-commerce)和因特网电子商务(I-commerce)。狭义的电子商务指以因特网为运行平台的商事交易活动,即特指I-commerce.法律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就是指运用各种电子通讯手段所进行的商事法律行为,其中最主要的是合同行为。 电子商务虽然自上个世纪90年代才开始发端,但是国外民航运输业凭着敏锐的市场嗅觉,早在1993年就开始了电子客票的销售。 国内民航运输业的步伐虽然慢了一点,但凭着后发优势,电子商务在民航运输业中的运用正提速发展。

第一节 电子商务在航空运输中的应用

电子商务的应用离不开计算机网络和电子通讯手段的迅猛发展。在航空运输领域,电子商务首先应用在机票销售上,出现了电子客票、电子、电子竞拍、电子支付等过程的全新的在线电子交易模式。

一、电子客票(Electronic Ticket)

电子客票从形式上看是普通纸质机票的一种电子映像,它采用全部电子化的结算流程,将票面信息存储在订座系统中。现在国际上80%以上的机票都是电子客票,另有不到20%是在不正常的情况下才使用纸质客票。机票的无纸化、网络化是全球主流趋势,最近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提出将在2007年之前全面实行机票电子化,取消纸质机票。明年无纸化程度要达到50%,2006年争取实现80%。我国的目标比国际航协还要快一点,各大航空公司已相继在自己的网站上增加了电子机票销售系统的链接,并积极拓展电子商务在航空运输领域里的运用。

电子客票有着传统纸质客票所不能比拟的优点,首先,电子客票可以降低成本,加快资金回流周转;其次便捷、省时,为旅客提供出行便利,安全性能较纸质机票为高;第三,电子客票可通过离港系统形成运输数据并实时录入到结算数据库,强化了票证管理和数据库管理应用;第四,有利于提升航空运输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但是电子客票的推行也面临着“瓶颈”:国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基础建设的滞后和网络消费心理的初期成长;旅客出于消费习惯和担心个人资料泄露的考虑,对电子客票还存有疑虑;电子客票在销售过程上烦琐的程序和诸多交易限制也令旅客望而却步;此外,对网络交易的安全性问题尚未完全解决。

电子客票销售目前采用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由航空公司直属售票处、人与航空公司之间进行的BtoB(Businese-to- Businese-to)交易。第二种是BtoC(Businese-to-Consumer)直销方式。在BtoB方式里,航空公司与直属售票处、人通过网络协商方式就客票数量、航线、价格、班期等取得合意后,航空公司向买受人提供网上销售成交凭证和成交记录编号,经双方确认出票。在BtoC方式中,通过网络预订机票之后(一些航空公司还提供自助值机服务),乘客不会得到一张印有乘客个人信息和航班信息的纸质机票,所有的预订信息都储存在计算机里。乘客如果需要,可以打印一份行程单。乘客来到航空公司设在机场的服务台登记时,凭身份证明得到纸质的登机牌。航空公司会给旅客打印报销凭证。

二、电子人(Electronic Agent)

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2条定义部分的第6个定义对电子人的定义是“不需要个人加以审查或者操作就能独立地启动某个行为、对电子记录或者履行做出完整或者部分回应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者其它自动化手段”,这说明电子人只是一些计算机程序或者自动化手段,只不过是它能在没有人进行干预的情况下就完成某些行为,起到了人的作用而已。在法律上它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是交易主体,而只是人们借以实现其交易目的的工具或是手段。 在电子客票销售中,各个航空公司都毫无例外地采用了一定的计算机程序或自动手段处理浩繁的销售信息,电子人的身影若隐若现。通过电子人的行为,行为人可以订立航空运输合同,在通过电子人的权利完全建立在电子人跟作为自然人的人没有任何区别的假设上,航空承运人实际上通过程序中的指令将实际权授予了电子人。

3、电子竞拍。电子竞拍也称网络拍卖,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互联网技术、借助于互联网平台通过计算机显示屏幕上不断变换的标价向购买者销售产品的行为。 电子竞拍和传统拍卖相比,在形式上有很大的不同,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拍卖。在电子客票销售中,一些承运人提供了团队客票网上竞拍服务,比如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收益中心把竞价团队投放在销售平台(sune365.com)上,由注册用户(人及机票直销点,不包括个人用户)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有底价、由低到高的竞价,竞价过程为封闭的交易/撮合过程,由销售系统判定团队是否成交。成交后自动生成成交记录编号及PNR,经过确认程序后出票。

4、电子支付。美国《统一商法典》对电子支付的定义是:支付命令发送方将存放于商业银行的资金,通过传输线路划入收益方开户银行,以支付收益方的一系列过程。 而电子客票销售中的电子支付,实际上是一种小额电子资金划拨,一般用银行卡发动交易,通过电子支付终端(POS机)进行支付。

第二节 航空运输电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电子合同的概念目前没有统一,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经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它类似手段拟定的约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契约形式。 狭义的电子合同是指依据EDI订立的合同。 也有学者认为它是电子商务活动各方当事人以互联网络为载体 ,为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王利明教授认为,电子合同属于数据电文(computer data)的范畴,但严格的说又不完全等同数据电文。根据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其中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属于电子合同的类型,也就是说只有采用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才能订立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的订立基础是利用计算机技术传递数据化的信息,发出要约和承诺,或者直接填写网页上的空白电子合同后发送给相对方。借助于计算机订约,实际上是以计算机传达意思表示,这种特殊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计算机自动读取数据内容并自动对数据文件加以回复的形式出现,也可采用一般形式上的磋商等,反映的都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电子合同形式上的效力体现在对电子合同书面效力的认识上。目前基本统一的认识是认为电子合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书面合同,合同法也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就是说,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这些规定,符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t approach)”的要求。但是电子合同除了“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外,还必须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方可达到书面形式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电子签名法》于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规定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承认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书具有同等效力,从而使现行的民商事法律同样适用于电子文件。

电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要约和承诺的生效都坚持“到达主义”。合同法第16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该法第34条同时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明确表明了电子合同的成立、生效的时间、地点。电子合同的最终生效,还有待于当事人经过最终确认房客宣告成立。合同法第33条建议通过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可采用签订确认书形式成立合同,这对电子合同的成立也是不无裨益的。

航空运输电子合同即航空运输合同的电子形式,除了遵从电子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外,也有其特殊处。目前航空运输电子合同集中体现在电子客票领域,国内各大航空公司都推出了电子客票,购买电子客票前,购票人都要在其网站注册成为注册用户,然后按照网站提示进行航班信息的查询操作,选择航班和机票数量,点击“确认”后,电子客票销售系统自动完成定座、保留座位、生成成交记录等操作,有的公司还提供旅客自助值机服务,然后生成交易凭证交由购票人确认无误后,购票人再通过电子支付等支付手段支付票款,打印行程凭证和成交记录编号,然后在登机前凭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在专用值机柜台办理登机手续,凭身份证和登机牌登机。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可以看出由于电子客票的特殊性,使得航空运输电子合同缔约程序复杂。

电子客票在订立、生效的过程中,其合同责任较一般的航空客运合同来讲既有共性,又有其特殊性,而其特殊性也是由其电子形式所致。

一、要约和承诺

电子客票销售网站各种广告宣传、网站公示航班时刻表、机票信息、运输条件等可视为一种要约邀请,购票人通过登录电子客票销售网站,浏览查询航班机票信息,可视为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购票人通过执行注册用户、查询信息、选择客票航班、数量等操作流程,可视为接受要约的过程,通过点击“确认”,完成了要约的发送、到达和承诺的成立,这一过程是在极短时间内由网站程序自动完成的。

二、合同成立和生效

航空运输电子合同的成立是以注册用户点击电子客票销售网站“确认”键为标志,注册用户在点击之前,推定为其无条件接受航空运输条件及电子客票票面所载内容(亦即航空运输合同条款内容),并不得以未看到相关条款为抗辩理由点击之后的一系列行为,视为当事人履行合同成立条件应尽的义务。这也意味着航空运输电子合同也符合“Click-wrap”合同成立的条件。该合同的生效则是以办理登机手续、持有登机牌为标志。

三、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适用航空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在操作上较纸质客票更为便捷。

第三节 电子客票的法律冲突及解决

虽然电子客票已经取得了初步成功,但是这一新生事物面临着诸多法律上的冲突。这说明在法律适用上,电子客票还面临着相当多的障碍。

一、合同主体地位

电子客票销售中,购票者在网上是一个虚拟主体,而虚拟主体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法律地位,“他”所做出的民事行为是否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他”和现实中真实的民事主体能否建立唯一对应这还都是存有争议的,电子客票面临着合同主体无效的困境。现实中一般采用用户注册的方式解决这一难题,但这一做法也并不能完全解决购票人身份认证问题,如果一个未成年人登录电子客票销售网站,按照操作流程成功购买了电子客票并支付了票款,这一合同行为是否有效?按照民法规定这一行为当然无效。因此,只有解决了身份认证问题,这样才能真正确立航空运输电子合同主体的有效地位。

二、合同内容

1、电子客票的成立和生效期间,很多工作都是电子人在后台完成,因此出现电子系统故障后,有可能造成电子客票的内容失实,出现意思不完整或发生错误。出现电子系统故障后造成电子客票内容失实,但是购票人对此只能接受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合同内容,如果购票人未察觉到这一情况而使合同成立,势必造成对合同当事人的损害。受损害方可否可否以此为由抗辩电子客票不成立?我认为,这种情况可以以此为由抗辩,合同即使已经成立,也应允许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由此造成相对人的损失,如行为人确实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

2、对于“Click-wrap”合同,电子客票销售网站和航空公司有可能随时修改合同条款内容而不必事先告知购票人或征求购票人意见,这势必影响到购票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航空运输电子合同是否还能成立或有效?我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以购票人的利益和意思为立足点,如果这种修改对购票人有利,合同成立;如果对购票人不利,购票人明确反对接受修改条款的,合同不成立;明确表示接受修改条款的,合同成立。

3、作为点击合同(即一方当事人预设格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只需点击“接受”或“不接受”就可以缔结或拒绝的合同) ,旅客在申请“电子客票”的过程中,只对点击合同条款的本身认可,并不必然承认后续条款,即点击后的后续条款对旅客不必然有效,因为根据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能对其所不知道的事情负责,因此后续条款不能自动构成航空运输合同的内容。各航空运输企业应明示其电子客票的运输合同条件,并以合理的程度提请旅客注意,以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

4、《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在电子客票的出具过程中,航空公司基本上没有在网页的明显位置列明运输合同条件,而是以超链接的方式表现,如果订票人想要了解其内容,往往会因为线路繁忙而无法连上或传输等其他因素而使内容不完整或无法辨识,客观上剥夺了旅客的知情权,使格式条款成为了默认条款,旅客只有无条件接受并执行的义务,这是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的。因此应当从完善电子客票缔约程序方面努力,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效力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规定,“客票”是指由承运人或代表承运人所填开的被称为“客票及行李票”的凭证,包括运输合同条件、声明、通知以及乘机联和旅客联等内容。所以,“电子客票”在我国现行的民用航空法律框架下不是“客票”,按照法律逻辑的推理,持有“电子客票”登机的旅客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无票旅客”,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11条的规定,在国内、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而且根据我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规定,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查验旅客客票、身份证件和登机牌。这让电子客票陷入了一个尴尬境地中。因此有必要对现行民航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借鉴吸收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的个人或集体的“运输凭证”的概念 ,促使电子客票合法化,促进航空运输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著作词典类:

1、 夏顺义主编:《中国民用航空专业法规概要》,北京。中国民航出版社1995年5月第一版;

2、 曹三明、夏兴华主编:《民用航空法释义》,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

3、 孙林编著:《运输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第一版;

4、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

5、 郭明瑞、王轶著:《合同法新论?分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

6、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

7、 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

8、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9、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10、 苏惠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论》,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1、 唐德华、孙秀君主编:《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

12、 杨立新著:《合同法总则(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13、 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

14、 Black‘s Law Dictionary,Seventh Edition,West Group 1999;

15、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

16、 G.H.Treitel,The Law of Contract,London Stevens

17、 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三民书局,1989年版;

18、 魏振瀛主编《民商法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9、 江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0、 赵中孚主编《民商法理论研究(第二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

21、 梁彗星主编:《民法》,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22、 陈安主编:《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3、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24、 朱昆、郭婕主编:《合同法概论》,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25、 张广兴、韩世远著:《合同法总则(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26、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

27、 徐炳主编《买卖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

28、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9、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

30、 张楚著:《电子商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

31、 郭卫华、金朝武、王静等著《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32、 蒋志培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报刊杂志类:

33、 《中国民航报》

34、 《南方周末》

35、 《中国计算机报》

36、 《民航经济与技术》1998年第6期;

37、 《法律科学》1990年第2期;

38、 《法学研究》1985年第6期;

39、 《政法论坛》1997年第6期;

网站类:

40、 民航资源中国网carnoc.com;

民航法律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航班延误;合同;归责;义务

一、我国民航航班延误中的合同关系

(一)航空运输合同的订立与消灭。民用航空运输是消费者与承运人之间的一种服务交换活动,以法律形式表现便是航空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按合同约定将旅客或者货物从出发地点运输到约定的目的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航空运输合同是诺成合同,当消费者与航空承运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便成立了合同关系。对承运人而言,应当履行在约定时间内将旅客或货物从出发地点运输到约定目的地点的义务,以及在航空运输合同中与旅客附加约定的义务。对于旅客,应当履行给付的义务。当双方当事人都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时,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二)航班延误后航空运输合同的履行不能。合同履行不能,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方不能如约履行合同内容。对旅客而言,旅客自买到机票时起就和航空承运人之间形成了合同法规定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其义务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乘机手续。若需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即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表示自愿放弃乘坐行为,提前终止航空运输合同,否则对于违约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19条规定:“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对已经办理登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如以上规定,若已到达合同履行时间,旅客单方面中止合同又不履行通知义务时,势必会造成航空承运人的不便,进一步导致航班延误等其他损失,此时该旅客应在自己所造成的延误航班的损害范围内负违约损害赔偿。

对承运人而言,其主合同义务是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告知、服务、补救和赔偿是航空承运人在遇到航班延误时的主要义务。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旅客对应享有的权利是知情权、选择权、索赔权。对承运人的义务及旅客权利的保证,在我国《航班正常管理规定》中有详细的说明。《航班正常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掌握航班延误、取消信息后,各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告知工作。第一,承运人应通过官方网站、呼叫中心、短信、电话、广播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旅客航班延误、取消信息及航班动态。第二,候机楼内的公共平台应向旅客通报航班延误、取消信息。第三,航空销售人应按承运人要求将航班延误、取消的信息及时告知旅客。第四,空管部门应及时将天气状况、流量控制和航班放行等信息告知承运人和机场。第五,各单位应加强协调,确保对外的航班信息一致。”此条规定便要求承运人尽告知义务。若未尽到以上义务则构成违约,应当对于航班延误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国民航航班延误中的责任分析

(一)旅客造成航空延误后果的责任承担。从旅客方面出发,航班延误若因为旅客单方面终止航空运输合同后,如上述合同关系的分析,当事人并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后履行合同中的通知义务时,旅客应当对由于其违约行为导致的航班延误等其他损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二)航空承运人不合理延误的责任承担。从承运人的角度出发,若航空运输发生不合理延误,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则不需承担责任。其中的不合理延误是指航空承运人的过错而导致的延误,例如机务维护、航班调配等;由于天气、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或空中交通管制、安检等的延误为合理延误,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航班延误引发的承运人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据《华沙公约》规定,承运人对于因航班延误造成旅客、行李及货物的损失应负责任。承运人因航班延误产生的责任与其对旅客造成伤亡和损害及货物灭失的责任相同。从我国《航班正常管理规定》中也可以看出:“发生航班延误或取消后,承运人或地面服务人应当按照下列情形为旅客提供食宿服务。第一,由于机务维护、航班调配、机组等承运人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餐食或住宿等服务。第二,由于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由旅客自理。第三,航班在经停地延误或取消,无论何种原因,承运人均应负责向经停旅客提供餐食或住宿服务。第四,机场或地面服务人应严格按照地面服务协议规定,为旅客提供餐食和住宿服务。”即不论航班延误是否由于航空承运人引起,其都有义务对旅客的餐食和住宿进行安排。

除此之外,承运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可从三个方面分析:航班延误是否是由于不合理延误造成的,若是由于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则不担责;航班延误发生的时间段是否是在“航空运输中”,航空承运人仅对发生在“航空运输中”的旅客的航班迟延运输负责,而不对此期间以外因其他方式的延误造成的损失负责任。第三,看航班延误是否给旅客造成实际损失。若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则不承担责任。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时,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 刘霞.关于我国航班延误问题的法律分析[D].华东政法学院,2007.

[2] 贺富永.论航空延误及其法律责任[J].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6(01).

民航法律论文范文第14篇

航海过失免责是指因船长、船员、引航员和承运人的其他雇佣人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疏忽、过失或未履行运输合同而造成的货损,承运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第51条第(一)项明确了承运人的航海过失免责权,而《合同法》第311条则不允许承运人因航海过失而免责。航海过失免责是这样一种制度:承运人及货物保险人极力推崇它,托运人及收货人竭力反对它;《海商法》彰扬它,《合同法》废弃它。那么,如何正确对待航海过失免责,就是《合同法》生效后海事审判所必须直面的一个问题,而我国业已加入WTO的现实使这一问题显得更为紧迫。本文通过对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历史回顾,论述其功过得失,并对其存废取舍作一学术的思考。

一、回顾:航海过失免责的由来与兴衰

19世纪的英国普通法规定,从事提单运输的承运人必须首先尽到使船舶绝对适航、不进行不合理绕航、尽责速遣三方面义务,之后即可对因天灾、公敌行为等造成的货损享有免责权。同时,英国法律在契约自由的旗帜下,允许自由约定合同条款而不论法律有无相反的强制性规定。因绝对适航之不现实性,承运人往往在提单中加入免除该义务的条款,从而规避了法律的义务性规定。伴随航运实践而至的是,提单中类似的免责条款与日俱增,货方利益毫无保障,海运业发展面临一个何去何从的十字路口。(1)  

针对源于英国而渐次遍于全球的免责无边的提单条款,代表货方利益的美国曾企图通过订立海运公约予以遏止,但因应者寥寥而放弃,最终美国选择了独自立法以整肃进出其港口的船舶的提单法律关系的道路。实践证明,这一选择是有远见、有胆识的。189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关于船舶航行、提单、以及与财产运输有关的某些义务、职责和权利的法案》(An  Act  Relating  to  Navigation  of  Vessel  ,Bill  of  Lading,  and  to  Certain  Obligations,  Duties,  and  Right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arriage  of  Property),即著名的《哈特法》。该法规定,承运人在尽到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和谨慎管理货物之责后,享有因驾驶和管理船舶过失、天灾、公敌行为、货物固有缺陷等造成货损而免责的权利。该法其中的一个内容是原创性的,即一个主权国家的正式立法首次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驾驶和管船的过失,即航海过失)造成的损失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无辜受害人将承担他人过失造成的损害,而行为人却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这里,传统民法上久经考验的过失责任原则、公平原则被遗弃了,代之以令人耳目一新的、具有独特品格的航海过失免责制。

因为《哈特法》的独特规定,“‘提单统一’的运动发展起来,基于国际海事委员会的努力,这一‘统一’运动达到的顶点是在1921年的海牙会议上拟定了一系列以哈特法理论为基础的规定,”(2)  并最终形成了被称为“提单宝典”的《海牙规则》。该规则全面继承《哈特法》的规定,使得体现该法法理精粹的航海过失免责制被“国际法化”,航海过失免责作为“国际法律”的地位自此有效确立,并在国际航运领域被广泛遵行。1968年《维斯比规则》只是针对《海牙规则》的已经不适应时展的条款的部分修正,而这种修正并没有影响航海过失免责制度,亦即在公约修订者看来,该制度并没有因时代的变迁与发展而丧失其继续存在的意义与价值。

在航运法制史上,1978年《汉堡规则》是重大转折,未来的航运发展可能会证明它是一个不朽的界碑。《汉堡规则》取消了包括航海过失免责在内的承运人在《海牙规则》下可以享受的17项免责权利,取而代之以“推定过失”责任原则,即《汉堡规则》第5条第(1)项中所规定的内容。尽管《汉堡规则》自1992年11月1日生效以来对航运实务及各主要海运国家法律的影响甚小,但它已经或多或少地、或强或弱地向航运界、保险界、司法界发出了这样一个信号: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终究将完成其辉煌的经历,最终会走向衰落,并逐渐淡出航运法制。

二、功过是非论:航海过失免责的法理的和法经济学的评价

(一)功——航海过失免责对航运业的巨大促进作用

海上运输风险巨大,特别在航海技术不发达年代,船舶御险能力低弱,因而更显海上航行危险四伏。而建造一艘远洋船舶,在任何时代所需资金都是超乎寻常的;以融汇了巨额资本的船舶航行于海上,稍有不测即可能葬身海底、血本无归,故社会资本流向海运业的积极性一度并不高涨。经济发展的需要决定了必须鼓励海运投资,鼓励的方式多种多样,如通过国家的强制、通过航海技术的改良和更新等等,而所需成本最少、引起社会震荡最小并最为立竿见影的方法,即是通过法律手段将资金引入海运业。无论通过何种手段,鼓励海运投资本身却是一柄双刃剑,因为海运业发展有赖于船货方利益的良性动态平衡,即船货方之间存在一种利益上的互动关系。过于保障船方或货方的措施的执行结果,必然有损于另方利益,最终又会反过来影响本来要特别保护的一方之利益。

航海过失免责制的确立,为船货方利益平衡找寻到了一个法律支点。以衡平原则来考究自《哈特法》、《海牙规则》至中国《海商法》关于航海过失免责的规定,应这样理解才谓正确:承运人必须尽到适航和管货责任后,才能享受航海过失免责权,亦即承运人应先履行法定最低义务,尔后才能享受法定免责权利。反之,承运人首先享受免责权利的结果,可能会出现类似于普通法下免责无边现象,法律关于承运人最低责任的规定有虚化之虞。航海过失免责,惠泽船方,害及货主,孤立看这一制度,实不能得出船货方利益平衡的结论,但结合承运人先尽两项最低责任的规定考察,则权利义务基本相当。同时,这里所谓权利义务基本相当,另一方面原因是针对海上风险巨大、船舶御险能力低弱而言的。承运人既然要经营远洋运输业务,便有天然义务使其船舶能抵御海上风险,否则即要承担责任。但海上风险实在巨大,承运人独自无力承担,若勉为其难,则只好退出这一行业,这又为经济发展所不允。折衷的办法是与货方共同分担这种风险,风险分担制在海商法上比比皆是,如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故海商法的先祖们在进行基本制度设计时,即有了由货方承担相当海上风险的航海过失免责的规定。承运人解除了航海过失赔偿责任,用节省下来的本该赔偿航海过失致货方损失的费用来发展航海科技、提高船舶御险能力,使航行安全变得较为可靠。货方承担了航海过失的货损,短期利益确受影响,但长远看,因承运人实力提高而带来的航海科技提升,进而航行安全比较有保障,使货物受损率下降,结果是货方获得了实在的好处。故这种看似不公平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却有了互利互惠之涵义,双方皆可接受,从而得到了船货方利益对立下动态的和相对而言的平衡,该规定较圆满地解决了相对方彼此利益上的冲突。

航海过失免责这一低成本的法律制度导致了国际海运飞速发展,获得了国际货物贸易繁荣昌盛的高额回报。法律是否及怎样保护某一客体,应考虑立法、守法和司法之成本,以及投入这些成本后可能取得的收益。若成本大于收益,则应改废该“恶法”;反之,若收益大于成本,则法律保护乃是一种经济行为,但它仍非最终目的,因收益大于成本的程度有较大差别,在成本不变的前提下,市民社会的人们总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良法”应满足此追求。在这里,“经济分析法学家的效益分析方法,确实提供了理解法律的新框架:在相当多情况下,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是根据效益来分配权利义务的。这种思想路线和分析框架值得我们借鉴。”(3)  航海过失免责制的客观情况可能是,最初制定该制度时实际花费的立法成本很低,而其后讨论是否废改这一制度时的花费远远高出了立法时的成本,且目前尚未有令人满意的结果。航海过失免责是对公平原则的悖逆,很难从一般意义上讲是公正的,守法对货方来说苛刻了一点,故相对于其他“良法”,守法、司法成本稍高,这在中国尤其如此。中国专门成立了十家海事法院,并在酝酿成立海事高级法院,人、财、物的支出较大,虽说海事法院并不专门审理航海过失免责纠纷,但较之于绝大多数国家由普通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做法,我国的海事司法成本是偏高甚而至于是很高的。但无论如何,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确立和施行,对航运业的促进作用十分明显,世界航运业现今的飞速发展和繁荣景象很大程度上受惠于这一制度。在我国,内河和沿海运输的航海过失承运人不免责,而远洋运输可免责,内河及沿海运输企业的实力远不及远洋运输企业,内河及沿海运输也远不如远洋运输发达。虽说导致此现象的原因甚多,但是否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是一重要因素。由此可见,航海过失免责制度虽付出了立法、守法和司法的一定成本,但其对推动航运业发展的巨大作用却是与所付成本不可比拟的。

(二)过——航海过失免责对货方的不利影响

航海过失免责的适用范围广泛,不言而喻的是,因航海过失所致的货损都在这一制度下概由货方承担了。货方包括托运人、收货人、提单受让人及货物保险人等。对货物保险人而言,航海过失免责制大大增加了货物受损风险,若废除这一制度,将有关责任转移给承运人,货物保险的需求则可能会极大地萎缩,故该制度对货物保险人实为一个获利之“法宝”,同是货方的货物保险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提单受让人在利益面前对该制度的态度分道扬镳了。除货物保险人外的其他的货方是航海过失免责制的直接受害者(当然是间接受益者,如上文所析),在这一制度下,他们要么支付一笔不菲的保险费以求得万一发生事故后的保险赔偿,要么节约保险费、一旦发生事故则自己承担他人过失而致的巨额损失,进退都对其不利。虽然我们没有航海过失免责制度下货损数额的准确资料,但保守估计,这种货损应有上千亿美元之巨了。以货方作出的如此巨大的牺牲,换来的是远洋船队的过于壮大,目前船多货少的现状实为航运界难以摆脱的一朵“恶之花”。

法经济学认为,所有参与民商事活动的人都是“经济人”,他们的经营活动乃经济利益驱动的结果,其投资何种领域及投资多少等,都是理性分析和自私选择的产物。在航海过失免责制度下,当作为“经济人”的货方承担的牺牲过于巨大,其海运成本高于其他运输方式时,货方即可能理性地放弃海运而选择陆运或空运。海运以其成本低廉而受到货方的青睐和偏爱,若这一特点丧失,则别无优势。亦即航海过失免责本来是保护承运人的,但当货方避开海运而与该制度擦肩而过时,它反而伤害了承运人自己。当然,货方一旦放弃海运,就意味着对运输方式的选择面更窄小,对跨洋越海的运输就只有空运可选了,而空运的运量小、成本高,可能还不如航海过失免责下的海运对货方有利。显然,在某些时候,海运对货方来说是唯一的选择,货方有时不得不接受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不利安排。

三、展望:航海过失免责的存废取舍

(一)我国水运法律的现状及其背景和根据

我国水运法律的现状是,远洋运输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承运人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内河及沿海运输适用《合同法》及交通部的有关行政规章,实行严格责任制度,承运人的航海过失不能免责。即所谓的“水运法律双轨制”。

双轨制法律的形成,有其客观的历史背景:远洋运输跨国越境,在世界范围内进行,而世界的通例是航海过失免责,不论是否出于自觉和自愿,远洋运输必须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故航海过失免责是唯一选择;而内河及沿海运输都是中国籍船舶承运,外国船舶未经批准不得参与,一国之内的法律制度统一是主权国家的题中之义,故以《经济合同法》或《合同法》统领内河及沿海运输便顺理成章,否定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权是两合同法在运输领域的特色之一。

进一步分析,双轨制法律更深层次的根据还在于,国际航运实际由航运大国主宰,调整国际航运的公约很大程度是国家实力较量的结果,航运大国具有政治的、经济的、船队的乃至于军事的等方方面面之实力,订立航运公约时,航运大国必然要把本国的国家利益考虑进去,故以《海牙规则》为代表的航运公约在很大程度上是航运大国利益的反映,是保护大国利益的工具。我国在远洋运输上采用国际通行做法,新中国成立后的前三十年可能是不得已的选择。改革开放运动以来,中国经济腾飞,已成为不争的航运大国,故开放以来的二十年在远洋运输方面施行航海过失免责,应该是一种自愿的选择并抱欢迎的态度。对于内河及沿海运输,由于船货双方都是国内的当事人,立法者在制度设计上更多地关注公平、公正问题,法律过于偏向哪一方都会伤及另方的积极性,而每一方都是自己的平等的市民,再加之传统民法原则早就注入了公平之法理,故过于保护承运人利益的航海过失免责制不可能被采纳。

(二)近期目标:我国沿海和内河运输实行航海过失免责制度

我国已正式加入WTO,成为“经济联合国”的一员。“入世”后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开放格局,无疑将对双轨制下的水运法律带来巨大冲击。双轨制法律何去何从,已到了必须加以正视并从理论和实践上予以解决的紧迫时候了。

我国加入WTO,应一揽子接受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在内的乌拉圭回合协议,修改与这些协议相抵触的国内法。《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成员国给境外的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但给予高于国民待遇的优惠则不予禁止。双轨制法律下形成的区别待遇,给外资比内资更多优惠,即予外资以超国民待遇,这在开放初期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以吸引外资,的确是非常必要的,但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再予外资以过多优惠,却明显不利于内资的生存和自我发展。

水运业是我国传统优势产业,融资金密集型、科技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为一体,适合我国国情和生产力发展水平,加入WTO后仍是我国重点保护和发展的行业。加入WTO后,我国将进一步开放水运服务市场,在双轨制法律之下外国水运服务提供者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而国内的航运企业不享此权。且不说我国弱小水运企业缺乏与国外相应企业抗衡的能力,就是有实力的水运企业也难以在不平等的竞争条件下发展壮大,甚至于不能够生存下来。

《海商法》、《合同法》下所形成的水运法律双轨制不利于保护、促进我国水运企业发展,解决该问题的路径有二:一是在内河及沿海水域中一律适用《合同法》规定,以严格责任原则约束所有内、外国水运服务提供者;二是统一适用《海商法》规定,所有水运企业都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第一条路径体现了公平原则,也符合民商法发展的历史潮流,但无法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在具体操作上矛盾重重,外国水运服务提供者按《海牙规则》等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一进入中国水域则要承担严格责任,中国对他们的吸引力将严重下降;另外,内、外国的水运服务必然经常性地跨越适用不同责任原则的水域的特点,将使这一路径下可能导致的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更甚于现行的双轨制法律,故这一路径不是最佳选择。第二条路径尽管悖逆了公平原则,却与国际水运法制的主流一致,又不违反WTO的相关规定,外方水运企业依照《海商法》本来就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故不影响其既得利益;虽说这一路径使内河及沿海运输的货方要承受比《合同法》严格责任制下更多的利益损失,但可以使我国水运企业的整体水平因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保护而提升,有益于国家实力的增强,因而货方的损失可以说是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代价,得可偿失,故而是较值得考虑的选择。

在当今民商法已由权利本位立法向社会本位立法进化发展之时,上述第二条路径的设想是否属于法治建设的倒退?结论为否。航海过失免责的主要缺陷失之于公平、公正,而优点在于信仰效率至上,近乎于赤裸裸地追求效益。是否采航海过失免责制,关键即在于公平与效率之间的法价值取向问题。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的经济贫困期,人们所追求的公平实质上是一种平均,如“均贫富”、“耕者有其田”、“一平二调”等,都体现的是平均主义思想的“大同”社会下的“公平”。当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时,注重效率提高则是社会的主要追求。党的“十四大”首次提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而党中央关于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也再次要求“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可见我国目前的主要矛盾是效率问题。在这一社会背景下,“法律应注重效益价值,降低公平原则的标准,公平标准的降低应以不破坏追求效益所需的社会环境条件为限”(4)  ,航海过失免责制恰好与效率优先原则有相当程度的契合,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规律。可以说,在我国水运企业弱小落后的情况下,《经济合同法》的过失责任原则、《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所建立的是一种带有浓厚平均主义色彩的法律公平,超越了生产力发展阶段,不利于在短期内提高水运企业实力,很难实现“隔几年上一个台阶”的理想。因此,将内河及沿海运输统一到《海商法》的航海过失免责制度上来,并不是法治建设的倒退,相反,它一方面是对外开放、加入WTO的需要,另一方面是正本清源,回归法律对经济推动功能的本位上来的要求。

(三)远期目标:以公平的理念取代航海过失免责,水上运输实行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制

1978年的《汉堡规则》取消了航海过失免责规定,这或多或少地预示了该制度的最终归宿。《汉堡规则》实行推定过失责任制,力图在船货双方之间建立一种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出发点堪可称道,但远洋运输采推定过失责任者寥若晨星,其原因一是它触犯了航运大国既得利益,遭遇抵制本不意外,二是航运生产力水平尚未极大提高,人们关注效率仍然更甚于关注公平、公正,亦即《汉堡规则》过于超前了。

过于超前的法律在现实中行不通,但超前的学术研究是允许的,有时甚至是必须的。在内河及沿海运输中应采航海过失免责制,但不影响我们在理论上探究废改该制度的条件、时机和步骤。航海过失免责制与过失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注重效率与效益,后者关怀公平与公正,各有所长,各有侧重。而人类所追求的理想目标是产品极为丰富的、在民主基础上确保人的尊严与自由的法治社会。在这种法治社会中,人与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商自然人、商法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是平等的,公平、公正原则被奉为处理人与人之间民商关系的最高圭臬。与人类追求的理想目标相对应,水运法律的发展方向无疑是最终成为以公平、公正为基础或前提的“良法”,航海过失免责不合公平理念,必将废止。废止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条件大致是:航海科技高度发展,船舶御险能力极大提高,航运企业实力极为强大;航运生产力有了很大发展,法律所确立的航运生产关系不改变即成为生产力进一步发展的桎梏;人们对航运业中公平、公正的关注远远超过了对效率、效益的关注。全部满足此等条件时,废止航海过失免责、实行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制才能成为现实。

鉴于加入WTO后水运服务业的国际一体化以及水运法律不可避免的国际化,我国的水运法律应在世界各主要航运国家废弃航海过失免责制时方可作相应的变更,届时《合同法》关于承运人严格责任的规定才可能呈现出推动航运经济发展的应有功能。在步骤上,可以先行取消管船过失免责的规定,经一段时间的适应再取消驾驶过失免责权,因为管船过失大多数情况下与管货过失紧密关联,很难区别,先取消承运人管船过失免责权,引起的法律震动可能会比较小,有利于法律平稳过渡。注释:

(1)参见杨良宜编著:《提单》,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年第二版,第7-12页。

(2)[美]罗伯特·雷德尔:《海上运输国际公约的报告》,倪学伟译,载《远洋运输》1991年第3期,第2页。

民航法律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公司法;“卓越计划”;民航;课程改革

[作者简介]包妹妹,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航大学航空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天津300300

[中图分类号]G64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4)01-0112-04

一、“卓越计划”

德国于2005年根据《基本法》91b款通过了“联邦与各州促进德国高校科学与研究的卓越计划”,简称“卓越计划”,并在2006年开始实施大学的“卓越计划”。中国为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也于2010年6月由教育部开始启动“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以下简称“卓越计划”)。“卓越计划”的推出,旨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造就具有创新精神与品质的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高素质应用型人才。

二、“卓越计划”在中国民航大学的实施

中国民航大学属于民航特色的行业院校。2012年,学校明确提出“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目的是通过“卓越计划”的实施,改革课程体系和内容、教育评价标准、人才培养模式和机制,以培养适应民航发展和实践的工程技术人才。满足民航的行业需求。适应未来国际民航业发展。为此,学校专门下发《中国民航大学关于实施“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等文件,在各学院推行“卓越计划”,要求各学科发展紧密联系民航,理论联系实践,实施行业指导,校企联合。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尽管属于文科专业。但在法学教学中,也应时刻以民航行业需求为导向,以“卓越计划”为引领,探索创新的人才培养模式,实施工程教育框架下的法学专业教育改革,实现“面向民航,服务民航”的办学宗旨。

三、“卓越计划”下适应民航需求的公司法课程改革

(一)改革的前提

公司法是各校法学院开设的一门法学专业课程。不仅属于法律范畴,从属于商法分支,而且与经济学、管理学相关。因此,公司法不仅具有理论性,更强调实务性与技术性。公司法教学应着重体现公司实践,突显公司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性。

作为一所行业特色明显的法学院,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在进行公司法课程改革时,不仅要体现一般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和实践需求,更要注重民航领域的需求。实施“卓越计划”背景下的适应民航需求的公司法课程改革。必须强调公司法与民航特色实践相结合。加强与民航领域相关制度规则的沟通。民航属于工科行业领域,很多方面需要运用工科思维、工科方法和方式进行,所以,公司法的改革还需以工科的实验方式方法进行讲授与传授。只有这样,才能落实公司法学专业在民航领域的应用与实施。

(二)改革内容

1.课程内容改革

民航业中。民航企事业单位是整个民航系统的主体,其中民航企业,包括民航运输、民航配餐、民航维修、民航制造等多方面,都是以公司形式出现。公司法不可避免地与民航企业的成立、运营、监督、管理等各方面产生联系。因此,公司法的运用在民航业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卓越计划”下的公司法改革要求公司法与民航相结合,就应从公司法课程本身属性与民航特色出发。在强化公司法实践与应用性特点的基础上进行民航行业与公司法学专业的结合,将民航领域中的一些实践运作、模式、项目与现有的公司法理论中的公司设立、运营、解散和清算等制度相结合,利用现有民航资源,加强航空公司法律制度及性质研究,带领学生进入民航业内部事件,了解公司内部真正的组织结构及运作方式,深化公司法理论知识在航空公司的实际应用。

建议将公司法课程分为两大块,第一部分是公司法基本理论,第二部分是公司法在航空企业的运用。以公司法的基本理论为基础,在此基础上将航空运营企业,包括航空运输公司、机场集团公司及与航空相关的餐饮、维修、订票、机场等相关民航企业进行分类介绍,再与公司法基本理论一一对应。一方面让学生对公司法理论有基本的理解与掌握,另一方面通过专题实务研究,将公司法理论结合民航业界的公司形态对公司的设立、组织结构、运营管理、控制关系等方面进行讲授,尤其是对现实中航空公司的热点、焦点问题进行讲授。比如讲授国营公司与民营公司分类时可以就三大航和春秋、吉祥等航空公司做比较,让学生了解不同航空公司的优劣,也帮助其在就业时便于选择。又如讲到母公司与子公司,可以以南航集团与其下设的南龙控股、南方航空进行对比分析。

2.教学方法改革

没有教学方法的改革,一切课程改革都属表面工夫。教育模式要具备特色和实践性,培养的学生要具备实践操作能力。就必须改革教学方法,以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更好地教授课程内容。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方法主要以教师讲解为主,实施传统的由上向下灌输式的、被动式的教学方法,致使培养出来的学生只能死记硬背法律条文,一旦接触到实务便束手无策。一筹莫展。一些毕业生在处理航空公司并购的案件中虽然熟记并购法律条文却不了解公司并购的真实操作流程和运行程序的事件比比皆是。

鉴于此,教学方法改革要注重与学生的互动性及挖掘学生的主动性。根据在学生中调研的结果以及考察相关学校的做法。建议采用以下教学方法:

(1)模拟角色法。通过设定公司运作的情境模拟课,让学生在角色扮演中吸收消化知识,老师做一个引导者进行讲解与分析。可以由学生模拟股东、董事、监事等角色,模拟航空公司章程制定等。加深对课程内容的理解与掌握。这一方法已经在公司法的“普强实验”中得到证实。“普强实验”要求学生模拟某个航空公司的董事长、董秘,以及董事和独立董事,针对某个问题进行投票表决。在进行模拟时,学生表现得非常投入,在课堂上展开了激烈的争论。通过这样的模拟角色法,使学生深刻体会到董事会组成在航空公司中的地位以及不同董事在航空公司运营管理与监督中的作用。

(2)分组研习法。对公司法的一些知识点可以布置学生组成小组提前预习,然后由各组分别上台讲解。这种方法既提高学生的互动性,又提高学生的参与性,使学生对公司法产生兴趣。如事先将班级分组,每组讨论如何成立一家航空公司,涉及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章程草案等。并根据每组同学的表现。可以给其设立的公司发放模拟资金奖励(如成绩奖励)等,激发大家的学习热情和兴趣。

(3)案例分析法。案例教学是最能体现理论知识与能力结合的教学方法。案例的学习与探讨在增强学生处理实例能力与理解法条思维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公司法案例与研讨主要以现实中航空公司的具体案例为立足点,通过设计相关问题给学生,在案例中引出要点,用一个直观形象的实例帮助学生理解单调、客观的法条与重点知识,先由学生进行互动性的探讨与分析,最后由教师对问题进行总结解析。这样的教学方法旨在训练学生收集信息、整理信息、分析信息和表达思想等方面的能力。

(4)产学研实践法。中国民航大学“卓越计划”中明确提出要进行行业指导。实现企业从源头参与学校工程教育,构建利益相关方合作机制,创立一套学校与行业企业联合培养人才的新机制。这种校企合作办学的方式灵活多样,既满足高校理论学习实践化的需求,又能为企业提供潜在人力资源,因而在各国获得青睐。美国30%以上的高等学校有过与企业联合办学的经历。许多学校会组织教师直接到企业公司里去为其雇员开设课程,还有一些高校则直接到企业中去办学。为其雇员开设有针对性的课程。

中国民航大学开设的公司法,可以采取实习与工科实训的方式,一边增加和扩大校外民航企业实践基地建设,加强与航空公司、机场等民航企业的沟通联系。组织学生到航空公司实地观摩实习,了解航空公司如奥凯航空、天津航空等的运作流程、经营管理、监督等等;一边设立工程实验实践环境,采取工科专业经常采用的实验室教学法,利用法学院的模拟法庭、法律诊所、航空公司运行管理模拟实验室、机场运行管理模拟实验室、航空物流管理实验室等,组织学生进行实验室的模拟操作。最后形成一套适应工程教育模式的校内管理、监控、激励和评价体系,对实习实训内容、实习单位选定、实习实训考核与评测等相关整套程序进行制度构建。

3.考核评价体制改革

(1)形成综合的考核方法

传统公司法课程对学生考核一般以书面试卷考试为主,“一卷定终身”的考核手段往往不注重对学生实际业务操作水平的评测,缺乏对学生能力的分析评价,也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传统的课程设置、教学方式必然会形成传统的考核与评价机制,而传统的考核与评价机制也会促成传统的课程设置与教学方式。实施“卓越计划”后的公司法课程,在考核方法方面不仅要重学习结果,更要重学习过程,既要反映出学生的法学理论功底,又要突出学生的民航实践能力素质。所以应当对考核方式进行多元化的改革,配合教学内容与教学方式的变化实施。

首先,在考核方法方面。应公司法应用性与民航实践性的要求,注重实际运用能力的评测,可以采取笔试、口试、实践报告、现场答辩、闭卷与开卷等多种方式相结合,以考核学生的综合水平。

其次,扩大平时考核的比重,由目前平时成绩所占成绩比重的15%变更为50%左右,加大对平时学习过程的监测。增强教师对学生学习主动性、学习过程持续性的监督与管理。

最后,采取师生共评的考核方式。考核不由老师单独决定。可以一部分由老师决定,一部分由学生互评。通过这样的共评考核,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加强学生之间的互助与沟通,为今后进入民航企业奠定一定的企业合作能力。

(2)制定多层次的评价机制

评估体系是检验公司法学教育改革是否真正做到服务民航作用的重要标准。如果缺乏一套完整有效的评价体系,缺失衡量和评价公司法学教育为民航服务的标准,就会造成教育空洞化,丧失服务民航的目标,更加会造成民航经济单纯发展,没有为公司法学教育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首先,评价对象多面化。“卓越计划”下结合民航实践的公司法教育改革不仅涉及学生。还涉及教师、管理机构,因此,应针对不同主体设立一套合理的评价标准。

第一是对教师的评价。对公司法教学制定完善的课程评价体系和课程负责人评价制度。一个特色优质课程的建设与实施,必须要有一个优秀的团队来完成,其中课程负责人更是团队中至关重要的一个角色。所以应当制定一个公司法课程负责人考核评议表(表1),对其职业道德、学历、任课经验、学术能力、外语以及教学方法、教学内容、考试方式等进行多方评价。

第二是对学生的评价。一方面对学生理论学习效果进行评价,通过学生的考试成绩进行;另一方面对学生实践效果进行评价。通过公司法实训课程中的效果分析、民航实习部门的反馈意见等对学生的综合实践能力进行评判与考核,并将其作为推荐就业的标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