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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方向论文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刑法解释;对象;目标;罪责刑关系;罪责刑均衡;刑法学体系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2)02-0074-05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法学研究大体经历了注释刑法学—理论刑法学—注释刑法学与理论刑法学并重三个阶段。为了克服刑法的不安定性和任意性,成文刑法和罪刑法定是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但在适用成文刑法时,绝大多数的总则或是分则条款都需要难易程度不等的解释。我国近些年围绕刑法解释的研究异常繁荣,取得了喜人的成就,但存在解释对象和目标不合理的缺陷,未能立足于刑法学体系之上,而罪责刑关系与罪责刑均衡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与目标。

一、刑法解释的对象新论:罪责刑关系

“法律必须稳定,却不能静止不变”\[1\]。对于任何法律而言,都必须接受解释。刑法作为部门法同样如此,但首先必须明确解释的对象,保证有的放矢。

传统理论认为,刑法解释,就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2\]21由此可知,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范。但还有论者认为,刑法解释是指一定的主体对刑法规定的含义进行阐明的活动,或者该活动所得出的结论。\[3\]由此可见,刑法解释活动包括解释行为和解释结论,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定。无论是刑法规范、刑法规定,都是从刑法典出发,立足于现有的法律规定而得出的结论。从最终结果看,这些实质上均是指同一事物,即刑法典中的具体规定。从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看,将刑法解释对象限定于此,具有必然性与合理性。但是,将刑法解释对象等同于刑法的渊源,即等同于刑法典,这基本上是一种静态的法律语义解释立场,往往导致刑法解释形式化为刑法条文的独白,未必与现实的刑法解释过程相符。

在经历了从圣经诠释学、罗马法解释理论到一般文学批评理论以及人文科学普遍方法论之后,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哲学界、法理学界,由解释学向诠释学的过渡成为主流趋势,从解释方法论到解释本体论的过渡中更加强调了理解与解释的与时俱进的品格、实践品格和创造品格。刑法解释也未能幸免。有论者认为,刑法解释的对象是事实与规范。限定为刑法文本是近性主义观念的学术遗产。现代解释学表明,只要承认解释者合法偏见的有效性,解释的真实过程就不应仅是文本自身,解释者应目光往返来回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并在自己的“偏见”引导之下最终得出结论。\[4\]另有论者提倡人本主义说,认为刑法解释的对象包括刑法规范及价值、规则与事实、语言的共性等因素。\[5\]从法官的角度看,刑法解释的对象不应限定在刑法典的规定,还要考虑案件事实、民意、常识等因素。因此,拘泥于刑法典规定的传统观点确实有些不妥。但是,刑法解释必须接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不允许僭越罪刑法定的刑法解释,否则将违背刑法解释的终极目的。刑法解释不能仅听命于哲学诠释学摆布,脱离法律文本的意义框架而寻找主观裁判标准的做法,实质上无视立法者的原意和那些已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检验的、行之有效的传统法律解释方法。因此,刑法解释对象不能漫无根据地扩大化。

那么,什么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同志说过:“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6\]刑法解释是一种主观活动,刑法解释领域的矛盾看似在解释者与解释条文之间,但实质上首先是罪刑关系,即罪状和法定刑。刑法解释必须以刑法典的规定为依据,但刑法解释不是单纯的语义阐释活动,而是要为特定的案件事实确定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无论如何,刑法解释的结论最终都用于定罪量刑,而定罪量刑是罪刑关系的实现过程。由于定罪量刑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罪刑关系与刑事责任密切关联,刑事责任是罪刑关系的桥梁,即常言之的罪责刑关系。因此,刑法解释的最终落脚点是罪责刑关系及其实现,通过罪状和法定刑,借助定罪量刑这一媒介,经过刑事责任的衔接,最终归结为罪责刑关系,这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

传统理论认为,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2\]1这为刑法解释对象的确定提供了方法论前提。刑法规范、刑法规定或事实与规范,要么站在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要么立足于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往往容易走向极端的一面。凡是与罪刑法定渐行渐远的做法,均忽视了刑法学体系这一基石范畴。刑法学体系,就是指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基本范畴所组成的刑法学框架,宏观概括了一切刑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所针对的对象。罪刑法定作为近代刑法的支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本准绳。无论刑法解释的主体为何,即使解释的结果效力不一,但归根结底都要解决罪责刑关系,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关系,并保障罪刑法定的实现。具体如图1所示:

刑法解释首先要超越刑法条文或者所谓的刑法规范,在此基础上,也要回归到刑法典本身,以罪状和法定刑为基本原点,通过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事责任的特殊桥梁作用,将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范畴串联起来,唯有罪责刑关系才是刑法解释的应然对象,这样才能确保刑法解释结论的合乎体系性需要。

二、刑法解释的目标:罪责刑均衡

刑法解释是一个有目的性的主体活动。换言之,刑法解释是有特定目标的,否则围绕刑法解释对象会得出很多不同的结论,也无法用于刑事司法活动。

理论上,刑法解释的目标一般等同于刑法解释立场、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或刑法解释观,是指导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或指导标准。但刑法解释的目标与形式解释论、实质解释论无关,是不同的概念。无论是形式解释论还是实质解释论,都是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是立足于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而言,因而不同于此处的刑法解释目标。在我国,陈兴良教授主张形式解释论,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所倡导的形式理性,通过形式要件,将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缺乏刑法规定的行为排斥在犯罪范围之外。参见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27页。张明楷教授倡导实质解释论,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导,使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做出扩大解释,以实现处罚的妥当性。在解释构成要件时,不能脱离案件事实;在遇到法律疑问时,不能将有利于被告人作为解释原则。参见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49页。刑法解释的目标,是必须首先解决的一个方向性问题。理论界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主观说,又称主观解释论。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即阐明刑法的立法原意。二是客观说,又称为客观解释论、法律客观意思说。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三是折中说,又称综合解释论。刑法解释的目标要综合立法原意和客观意思,或以主观说为主、客观说为辅,或以客观说为主、主观说为辅。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也大致如此,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立论各执一词。\[7\]

客观地讲,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缺陷明显,立法原意抽象且模糊,客观意思则空泛且易变,这长期被理论界诟病。尽管折中论试图调和主客观说的冲突,并寻找一条各方能够认同的解释立场,不过事实证明难以成功。随着哲学诠释学的引入,理论界出现了一些新的立场。如正当的刑法解释立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该是发现法律文本的客观含义,而且是针对现在的个案的最好的含义,倡导引入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解释具有主体性和创造性,需要构建理想的对话情境,保障所有参与者的发言权和决定权。\[8\]又如根据认知语言学、家族相似性原理,刑法范畴不是特征范畴,而是以典型原型为核心事实所建立起来的原型范畴。刑法范畴都有明确的核心和不明确的边缘,无法用共同的语义特征来描述内部所有成员。在进行刑法解释、考察差的样本是否归属于某刑法范畴时,必须将该样本和典型原型进行实质性的对比,根据其相似度确定其是否属于该范畴。在该过程中立法原意、刑法的字面意义均提供不了帮助,而只能留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由法官根据具体语境并结合自己的前见对文本进行客观解释、实质解释。\[9\]但也有论者对这些哲学诠释学化的刑法解释立场进行反思,倡导返回到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本体论解释学总体上看是一种非理性的、非科学的以及弘扬自我理解(解释者决定论)的哲学理论,主观主义、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是其挥之不去的痛疾。而为本体论解释学所漠视或者忽略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对于人类理性而言,却是一个始终绕不过去的高地,也是必须要予以解决的重大实践问题。致力于解释方法的体系化、规范化和可预测性、可操作性,则是法律解释学的现实选择和历史使命。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有限解释,而不是无限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规范性解释,而不是游戏式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严格解释,而不是自由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以目标取向为任务的解释,而不是纯粹认知型的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教义学(独断论)解释,而不是文学艺术类(探究性)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普遍性、客观性、确定性的现代主义立场,反对的是倡导差异性、创造性、多样性的后现代主义立场。参见姜福东:《法律解释的范式批判》,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6-19页。。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蒂指出的,本体论诠释学容易造成概念混淆,把认识目的的理解及其结论混为自我理解,各种理解方法反而成为事后论证的依凭,存在倒因为果、任意选择解释方法加以附会的现象。\[10\]

由此可见,无论是传统观点所争议的主客观说,还是受到哲学诠释学影响的沟通式正当解释论、客观实质论、方法论解释学等,分歧的根本在于刑法解释的性质,即本体论与方法论之争。法律诠释学是一种带有先见的理解,是法律文本与理解者之间的沟通,并创造性地得出判决依据,这颠覆了法律解释学只是借助各种方法去寻求判决与法律一致性的思维定式。但是,法律诠释学也存在放弃法律文义的解释标准、抛开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过于偏向理解者的主体性认识之嫌疑,时刻处于僭越罪刑法定、冲击刑法解释的独断性、权威性和唯一性的边缘,这些难逃批评。郑永流教授认为,本体论和方法论,分别强调内容和注重方法,这两种法律解释观互不可替代,解释无诠释流于空洞,诠释无解释走向盲目。\[11\]从目前看,这些争执似乎无法消解,反而会一直延续下去,究其原因在于刑法解释对象不正确,不同的解释对象必然会导致不同的解释立场。

这场无休止的论争何去何从呢?方法服务于目的,而目的直接制约方法,二者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片面强调其一的做法均不足取。从这个角度看,刑法解释对象和目标应该是一脉相承的两个概念,作为刑法解释的两端,刑法解释的对象与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高度统一的。既然刑法解释的对象是罪责刑关系,那么,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罪责刑均衡,即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在质和量上的均衡性。基于罪责刑的刑法学体系,我国刑法确认了罪责刑均衡原则。《刑法》第3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作为刑法基本原则,刑法解释必然遵循。传统理论认为,刑法解释就是阐释刑法规定的内容,但实际上还应包括解释刑法规范后的结论如何与具体案件事实实现有效对接,法官作为个案刑法解释的特定主体,通过全面考察案件与事实中的罪责刑关系,即如何定罪、量刑、刑罚制裁等三项相连贯的活动来得出个案的判决。刑事判决不仅仅是一纸文书,而需要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纷解”,而这个判决是否高度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关键的衡量标准是罪责刑均衡。

简言之,刑法解释的对象和目标具有内在一致性,罪责刑均衡是刑法解释的终极诉求。刑法解释立场之争难有定论,应走出立场之争,避免“形而向上”的过度思辨。立足于刑法学体系,罪责刑均衡作为刑法基本原则,是罪责刑关系的另一端,刑法解释目标与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统一是刑法解释目标体系化的一环。

三、走向刑法学体系视域的刑法解释范式

纵观中国刑法解释的理论研究历程及其司法实践,一直在稳定性与适时性之间进行艰难的抉择。美国学者庞德指出,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者之间彼此冲突的要求,即一个规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进行调试的问题。\[12\]而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应严格服从法律还是可以创造性地解释法律,这是长久以来困扰人们的问题。传统的法律解释客观性理论为法官严格服从法律提供了理论和方法支持,在维护法治的同时也带来了司法裁判的僵硬。而创造性解释虽然能够弥合法律条文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天然缝隙,却扩大了司法的不确定性。与其在两难境地之间徘徊,不如尝试走向刑法学体系视域的刑法解释范式。

刑法解释首先要超越单纯的刑法条文,或者所谓的刑法规范。在此基础上,也要回归到刑法典本身,以罪状和法定刑为基本原点。通过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事责任的特殊桥梁作用,将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范畴串联起来。唯有罪责刑关系才是刑法解释的应然对象,这样才能确保刑法解释结论的合乎体系性需要,而符合主流价值的罪责刑均衡无疑是最佳的选择。无论解释主体是谁,或者解释方法为何,刑法解释的对象和目标必然是整个解释活动中前后的关键连接点所在:确定对象,继而明确目标,这个过程动态地展现了刑法解释的操作范式,也即借助刑法学体系这一媒介,经由罪责刑关系到罪责刑均衡。刑法解释作为一项刑事法活动,受在其之上的刑法学体系即罪责刑关系之规训。而所有的刑法活动,无非都是为了实现罪责刑均衡,实现刑事判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刑法解释的终极归宿。因此,刑法解释的结论必须是站在事实和法律之上,通过各种解释方法和价值权衡等,针对个案构建适当的裁判规范。\[13\]在刑法解释的立场选择上,早期的刑法规范论和后期的规范与事实论均存在过度形式化和实质化的不良倾向,脱离了刑法学研究的对象,没有自觉地将刑法解释这一法律和社会相结合的主观活动纳入到罪责刑均衡及其实现中予以考察。通过导入刑法学体系,有助于锁定刑法解释的本质,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三维互动关系,进而在具体的刑法解释活动中得以具体化和均衡化。需要说明的是,罪责刑均衡不是简单的罪刑均衡,而是以刑事责任概念为纽带,把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结合起来。\[14\]罪责刑均衡是对罪刑均衡的一种超越,与刑法学体系和刑法基本原则具有内在一致性,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本轮廓。尽管刑法解释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但刑法解释是一项严肃的主客体之间的活动,过度放大非规范性因素的做法不足取。以罪责刑关系为逻辑起点,刑法解释应该如此操作:首先是罪状,是关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规定,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其次是法定刑,这一般在罪状分析后进行,即根据犯罪所确定的刑事责任及其程度,进一步确定刑罚的种类与幅度。最后是复查,即对罪责刑三个部分所得出的结论予以均衡考察,这种考察首先属于法官的经验判断,同时还有社会价值判断;但以此同时,也还可能会受制于隐形程序和隐形司法等\[15\],如检委会、审委会及政法委等对刑法解释结论的影响;然而,法官的业务素养显得尤为重要。只要按照通常的定罪量刑逻辑,刑事责任的确定及其实现就合法正当,判决也具有公信力和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围绕主客观立场的争议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刑法解释的对象,偏离了刑法学体系的指导性作用,也忽视了刑法基本原则的全局性影响,这是当前刑法解释陷入无休止之争的根源之一。在倡导罪责刑关系与罪责刑均衡的对象与目标之一致性的基础上,如何发挥刑事责任、刑罚的沟通作用尤为重要。目前的刑法解释似乎仅仅与罪状有关,刑法解释更强调罪名的确定,主要考察和分析罪状。而刑罚往往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法定刑的正当性不太被关注,这是不对的。“刑”应当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和目的之一。在一些案件中,如果确定罪名困难时,通过审查法定刑的社会可接受性和正当性后,可以反过来检验罪名的妥当性,进而通过再次解释的方式来实现罪责刑均衡。如许霆案,民众对法定刑的不认同直接导致定罪不被认同,法定刑被“生硬”地理解,罪状与法定刑呈现出剥离状态,而没有根据罪刑关系、罪刑均衡进行有效解释。与此同时,刑事责任有质和量的区分,刑事责任不能仅仅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刑事责任的沟通作用在于促使罪刑关系的均衡化,以进一步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刑罚的正当性。这需要构建完善的刑事归责体系,尤其是明确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进而将刑事责任实质性地融入刑法解释中。而目前我国的理论研究阙如,这影响了刑法学体系视域下的刑法解释的顺畅运作,但限于篇幅则不加以详述。简言之,刑法解释中的各部分之间是对立统一、相互制衡的辩证关系,而不是简单的单向性、静态性关系。基于此,我国刑法解释的操作流程如图2:

参考文献:

\[1\]\[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M\].董炯,彭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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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6.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刑法学 刑法哲学 刑法理论 

刑法方法论的研究近年来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然而,任何方法都是服从于、服务于一定目的的,就是说方法从来不是自我决定的,而是受目的支配的。而什么样的目的才是正当的,正当的目的之界限何在,又是一个理论问题。既然理论决定方法,于是不难理解,刑法理论决定刑法方法。进一步深究,任何刑法理论都还有一个“前理解”问题,那就是刑法理论观。一种刑法理论未必是哲学式的,而刑法理论观则必属于哲学问题,只不过不是一般哲学问题,而是刑法哲学问题。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 

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与方法 

刑法是司法法,而不是行政法。[1]这并不是一个价值判断,而是一个事实判断。因为,自有人类社会以来,无论是习惯刑法,还是成文刑法,其唯一的实践模式就是司法模式,只不过这种司法模式的具体内容及其与行政之间的关系都经历着历史的演变。随着社会对刑事司法的需求日益提高,随着刑事司法日渐文明化,出现了一种以为刑事司法服务为目的的刑法理论,在我国古代表现为律学,在西方的古罗马时代表现为注释法学。作为一种专门的理论形式,面向司法实践的刑法理论无疑是人类社会第一种刑法理论。当代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也出现了注释刑法学,由于对注释刑法学的不满,学界又出现了规范刑法学、刑法解释学、刑法教义学⑴、刑法信条学⑵等不同诉求。尽管表现形式和理论逻辑各有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它们都致力于为刑事司法服务。因此,这种层面的刑法理论不仅务求“有用”,而且“用”在司法,这是人的实践理性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和要求。 

应该说,在这方面,我国刑法学者具有高度共识,即致力于为正确解释和适用刑法而从事理论研究,是刑法学者的基本使命。但是,万万不要以为,在这个领域,刑法理论观已然成熟和没有问题了。笔者认为,在高度共识之下掩盖着一个严重通病,即没有真正从刑法是司法法的事实判断出发建构面向司法的刑法理论。由于在我国传统中,刑事司法隶属于行政,而在当前政治体制中,刑事司法又有严重的行政化倾向(这是价值诉求问题,但并未因此改变刑法是司法法的事实),同时又由于片面强调理论联系实际,我国面向司法的刑法理论就不自觉地采取了行政逻辑方法,而非司法逻辑方法。考虑到这一点,为了使这个层面的刑法理论真正面向司法,笔者提出并倡导“司法刑法学”的理论与方法,以区别于前述各种刑法理论。“司法刑法学”的提法并不是要造一个新名词,而是为了表征理论与方法的创新。⑶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第3篇

在刑法理论方面目前有两种学派,一种古典学派刑法理论也称旧派,一种近代学派刑法理论也称新派,古典学派最早主张亮目的刑论,报应刑论后期也被大多数人推崇;近代学派实施也开创性研究;这两者主张后,相继又有新的刑法理论出现,主要体现在防卫论、人格责任论等。刑事政策和刑法理论两者之间相互影响并产生作用。 

一、刑事政策思想决定刑法理论的走向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对于法律的意识也越来越高,但对刑事政策和刑事理论关系的认识相对薄弱,对其两者间的研究也不够深入。实际上,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两者所涉及的内容都是犯罪或刑事处罚,两者关系十分密切。所以,刑法和刑法理论的走向是受刑事政策思想的引导。对于一些信奉“主观主义”、“客观主义”的当代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都直接关系到刑事政策思想和立场。 

二、刑事政策内容对刑法条文解释的影响 

1、转换犯罪行为可以通过刑法文件进行类推解释的方式,类推解释是将违法行业向犯罪行业转变,进一步促进惩处等相关的目的。这种做法在社会上可能会引起大众不满,但从危害的角度讲,这种情况一般是和犯罪行为同时出现的,所以,在现实生活中,会将其归入刑法管制范畴中。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明确提出,在共同犯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需两者相互为共同故意。其实,在刑法理论中主要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严厉遏制过失犯罪,并有没违背刑法总则。 

2、通过对刑法条文实施转义解释的方式来使轻罪转化为重罪。这种理论主要体现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之中,对造成的危害行为保持不变,使政策行为、公共情感两者转变为对某类犯罪行业的一种态度。如新规中关于醉酒驾车的条例目前已经明确规定,司机因酒驾造成的伤亡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责。而在没出台新的规定前,酒驾致使的重大伤亡事件属于交通肇事罪,并根据具体情节量刑。这种概念提出后,我国对于刑法的观念也有所转变。 

三、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二者的相互作用 

如今,越来越多的人们认识到刑事政策和刑事理论的重要意义。在国家执行刑事立法时已经自然的运用刑事政策,而另一方面讲,越来越多的人,如司法工作人员或刑事法学研究人员已经深刻的认识到刑事政策和相关刑事法律科学的密切关系。但在刑法理论角度讲,刑事政策究竟与其有什么样的联系,或者刑事政策对刑法理论的影响是什么?在刑法学研究中,刑事政策对刑法的制定和刑法的解释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刑法立法、适用、刑法解释研究等都是刑法学的基本内容。所以刑事政策对刑法理论起着至关重要的决定性作用。当前,刑法学正在向刑事政策慢慢靠拢,這无疑可成以为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向。虽然刑事政策对刑法理论有着决定性作用,但同时也必段认识到刑事理论同时也会对刑事政策起到反制作用。事实上这两者之间的作用是相互的,刑法理论会对刑事政策产生巨大影响。刑事政策思想的形成实际上是在刑法学说发展的过程中萌生的。社会防卫理论、罪刑法定主义、死刑废除学说、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等作为刑法理论的内容来讲,表面上是刑法理论,但实际上的观念就是刑事政策思想。刑法理论中的相关理论和学说在当代刑事政策的制定的推进过程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刑事政策的制定并产生巨大的影响。所以,刑法、刑法理论都是制约刑事政策的表现。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互作用的关系要求我们能够处理好刑事政策和刑法理论,并构建科学合理的政策与刑法评价机制。但要想在理论界构建起一个科学有效的刑事政策监督机制就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挖掘。 

四、结语 

上世纪80年代初,中国社会治安受到威胁,暴力案件时常发生,为了遏制这种犯罪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国有出台政策,提出“严打”的刑事政策,正是因为有这些政策才受到社会各界的指正从而使得刑事政策变得更加理性,并有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国的这种情况有力的证明了刑法理论能够影响甚至推进刑事政策。刑事政策的制定影响着刑法解释和刑法的走向。刑事政策和刑事理论两者之间相互作用,并有着密切联系,两者会相互制约和相互反制。所以,进一步加强刑事政策和刑事理论两者的相互影响,并深刻的分析,构建科学合理的刑事政策与刑法评价机制,使得我国的刑事政策、刑法理论和刑法解释的关系更为密切。切实的加了刑事政策制定的科学意义,并使刑事政策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及实际国情。 

参考文献: 

[1]郭洁;从理性的视角看“严打”刑事政策[A];“三个代表”与理论创新[C];2003年 

[2]刘莉芬;羊忠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构建[A];第三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2007年 

[3]李卫红;刑事政策概念误区种种及矫正[A];犯罪学论丛(第六卷)[C];2008年 

[4]廖荣辉;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路径选择[A];第二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2006年 

[5]刘中发;和谐社会视野中的轻罪刑事政策——侧重于检察业务的思考[A];首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2005年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 三角刑法修正案 刑法修正案(七) 犯罪 刑罚 量刑在刑事法治实现的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已然

成为立法者所关注的最为美丽的一道风景线。自1997年刑法典颁布以来,在短短22年的时间里,我国已经颁布了七部刑法修正案,有效地弥补了刑法典的不足。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修正刑法,就成为我们应慎重思考的重大理论命题。毋庸置疑,刑法修正案的意义在于弥补刑法典之不足,然而,刑法典之不足往往是多维度的,不只关涉“犯罪”一角,还包括“刑罚”和“量刑”之角,即使在某一角中(比如犯罪)也有多向度修正(比如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必要。因此,完全可以把犯罪、刑罚和量刑比作刑法典的三个向度(以下简称三

角)。与之对应,我们应实施一种三角刑法修正案。Q)颇感遗憾的是,中国长期以来只重视对犯罪问题的修正,而忽略和轻视对刑罚和量刑制度的修正,由此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刑法修正中的结构性偏失与功能性障碍,阻碍了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顺利推进。有鉴于此,本文拟就三角刑法修正案的基本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我国刑法修正案探索未来。

三角刑法修正案的提出

为了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刑法修正

案日益成为我国刑法发展的努力方向与策略选择。

但是,刑法修正案在有效地弥补刑法不足的同时,也让诸多学者为之深深担忧。②而笔者担忧的问题是,结构不合理的刑法修正案必将导致其功能的丧失,并必然会破坏刑事法治的精神与原则。

长期以来,受社会形势发展变化的影响,刑法

修正基本上向犯罪化方向努力。下列数据可以说明这一问题:《刑法修正案(一)》共用8个主要条文分别扩大了《刑法》第162、168、174、180、181、182、185和225条中犯罪的外延;《刑法修正案(二)》扩大了《刑法》第342条的犯罪外延;《刑法修正案(三)》共用8个主要条文分别扩大了《刑法》第114、115、125、127、191条中犯罪的外延,在《刑法》第120、291条中增加了新的犯罪,并提高了《刑法》第115、120条中犯罪的法定刑;《刑法修正案(四)》共用8个主要条文分别扩大了《刑法》

第145、152、155、339、344条中犯罪的外延,在《刑法》第152、244、399条中增加了新的犯罪;《刑法修正案(五)》共用3个主要条文分别扩大了《刑法》第177、196条中犯罪的外延,在《刑法》第369条中增加了新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六)》共用20个主要条文分别扩大了《刑法》第134、135、161、163、164、182、185、186、187、188、191、312条中犯罪的外延,在《刑法》第135、139、162、169、175、185、262、399条中增加了新的犯罪,并提高了第303、312条中犯罪的法定刑;《刑法修正案(七)》共用14个主要条文分别扩大了《刑法》第151、180、224、255、285、312、337、375、388条中犯罪的外延,在《刑法》第253、262、375条中增加了新的犯罪,在《刑法》第201条中缩小了偷税罪的犯罪圈,并提高了《刑法》第395条中犯罪的法定刑和降低了第239条中犯罪的法定刑。

透过这些数据,我们不难得出如下关于我国

刑法修正案结构的基本认识:第一,刑法修正中的单向度趋势明显。在七部刑法修正案涉及的61

个罪名中,有58个条文涉及到犯罪,只有5个条文涉及法定刑(其中,有2个条文还是重合的,既涉及犯罪,又涉及刑罚),并均无触及到量刑制度。

第二,刑法修正中的犯罪化、重刑化趋势明显。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实施二元化犯罪模式(3),也降低了绑架罪的法定刑,但七部刑法修正案的主色调仍是犯罪化、重刑化,要么是扩大具体个罪的外延,要么是增加新的罪名,要么是加重具体个罪的法定刑。第三,刑法修正只关涉到刑法分则部分。在七部刑法修正案中,涉及的都是刑法分则条文,并无关涉到刑法总论部分,颇有点“剃头挑子一头热”的状况。

在这种认识之下,我国现行的刑法修正案模

式不仅存在着突出的结构性缺陷,而且存在着严重的制度性障碍。简而言之,只重视刑法修正中的犯罪一角,而轻视或忽略了刑罚和量刑之角;过于重视犯罪或刑罚中的犯罪化或重刑化维度,而轻视犯罪或刑罚中的非犯罪化或轻刑化维度。这就是我国刑法修正中的结构性缺陷。之所以这样认定刑法修正案的缺陷,就在于刑法修正案的存在意义在于弥补刑法典的不足,而刑法典是一个包容犯罪、刑罚和量刑(即本文所说的“三角”)的152

完整结构,既然我国现有刑法典的三大部分以及各个部分的内部结构都存在着不足,④那么,刑法修正就应针对这三大部分以及各个部分的内部结构进行修正而形成三角刑法修正案。那种只强调犯罪一角,而轻视甚至忽略刑罚和量刑之角的刑法修正案模式,就应当受到质疑。

结构上的缺陷必然带来功能上的障碍。已如

我们所知,犯罪模式只是实现刑法目的的一个维度,刑罚制度和量刑制度也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而且随着犯罪圈的扩大,刑罚制度(包括法定刑)及量刑制度与犯罪模式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不仅刑罚制度(比如有期徒刑最高刑过低等)无法满足犯罪惩治和预防的需要,而且量刑制度中的诸多缺陷(比如量刑类型化程度不高等)也制约着犯罪预防的实现。对此,必须在刑法修正中予以合理的协调,否则就会进一步加深这种矛盾和冲突。由是,单一化刑法修正模式就存在如下两个方面的功能性障碍:一方面,不利于实现刑法目的。刑罚制度及量刑制度也是实现犯罪预防目的的直接手段,正所谓“犯罪定性,刑罚定量,量刑保障”,当犯罪模式极大地科学化了,刑罚制度及量刑制度却远远落于其后,自然有损刑法的公正、权威,从而使刑法目的落空。另一方面,会降低犯罪认定的效力。刑罚制度及量刑制度不科学,带来的必然是刑事判决中的不合理,而这种不合理又会反作用于犯罪模式,使犯罪认定的效力降低,甚至是消失。因为犯罪作为对犯罪人的刑法评

价,是一种善与恶的评价,主要还应借助于科学的刑罚制度和规范的量刑制度来实现。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应如何纠正刑法修正案中的这种结构性缺陷呢?

笔者认为,三角刑法修正案是克服刑法修正

案的结构性缺陷的合理选择。众所周知,“刑法修正案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对刑法典某一条文或某一部分进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⑤。但是,完整的刑法修正案导源于刑法,应包容犯罪、刑罚与量刑三个组成部分,它们都是刑法修正的基本内容,而且在每一部分的修正中,都有多向度修正的可能。⑥刑法多向度的修正形成三角刑法修正案,相这是两个逻辑贯通的问题,也是我们追寻完美刑法修正模式的一次勇敢尝试。这个尝试亦表明:

(1)三角刑法修正案中的犯罪、刑罚与量刑三个组成部分以及它们之间的互动,不仅仅表示了刑法修正案的基本结构,而且支持了刑法修正案本身,使刑法修正的理念与技术得以全面升级;(2)这三者作为刑法修正案的基本结构,任何一方对于其他两方都有所贡献,将三方提供的罪刑规范整合,就形成了一个刑法修正案的整体,或者说就形成了一个刑法修正案的多元组合体;(3)三者的兼顾及良性运行必然能促进刑法中犯罪预防和人权保障目的的实现,而过于强调犯罪而忽略刑罚和量刑的最终结果必然是对刑法修正案自身的合法

性、有效性的破坏。

三角刑法修正案与其说是理论,毋宁说是一

种科学规则的集合。在刑法典的完整模式之下,规则安排既包括定罪规则的设置、刑罚规则的设置,也应包括量刑规则的设置,它们都应该体现刑法典的内容,满足刑法典的价值诉求,维护刑法典的形象,这是实现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将三方提供的内容整合,就形成了一个刑事法治意义上的刑法修正案整体,它是一种刑法修正案的多元组合——三角刑法修正案。⑦简言之,犯罪、刑罚和量刑一样,都是刑法修正案的重要维度,使刑法修正的内容多元化,这是有效地弥补刑法典之不足和促进刑法典理性发展的迫切需要。因此,它的提出与实施不仅有利于克服我国传统刑法修正案的结构性缺陷与制度性障碍,而且也是一种能满足刑法变革要求的修正案模式,对于刑事法治的实现意义重大。

三角刑法修正案的论证

如何科学规划刑法修正案模式是刑法学领域

讨论中的一个重要话题。作为刑法修正中的一种全新的模式,作为立法中尚未完整实践的模式,当我们在提出“三角刑法修正案”之时,尚需露出“小心求证”的谨慎,尚需从其存在的客观性以及功能性角度进一步论证这一修正模式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从而为我国今后实施三角刑法修正案奠定正当性基础。

进入刑法典时代以来,一方面,刑法要保持稳

定性和权威性,不能随意废除刑法典;另一方面,刑法又必须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适时地进行修改。正是在这种矛盾发展的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应运而生。历史地看,从萌芽、发展到嬗变,中国刑法修正案模式的一元性始终贯穿在刑法制度更新的断裂与互构中。这主要体现在:对犯罪问题的修正始终是刑法修正案的唯一向度或主要向度,即强调犯罪模式在刑法修正中的作用,适应社会犯罪结构的变化始终是刑法修正案关心的重点议题。目前学界基本认同这一观点,即在刑法适用面对社会风险的时候,国家应该通过刑法修正案提供保障。可问题是,以单一修正向度为主导的刑法修正案并不能有效应对逐步蔓延的社会风险,而且如果刑法修正案不能发展出能与法治社会、和谐社会有效互动的刑法修正模式,刑法适用危机就会出现,就会破坏刑法修正中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此一因果,根深蒂固。

三角刑法修正案正是在刑法修正案陷入危机

之时提出的,它是弥补传统刑法修正案不足的产物。在刑事法治转型的背景下,从刑法目的出发不难发现,现行刑法中的刑罚制度和量刑制度取得了与犯罪模式具有同等地位的角色,它们都是刑法实现犯罪预防和人权保障目的的题中应有之义,现实地发挥这一题中应有之义是实现刑法科学变革的重要保障,也是实现刑法与法治社会、和谐社会有效互动的现实要求。既如此,作为弥补刑法典不足的刑法修正案,就应既关涉犯罪模式的修正、刑罚制度的修正,又包括量刑制度的修正。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三角刑法修正案应运而生。由于它强调罪刑规范意义上的犯罪、刑罚和量刑的有效组合,从而使“犯罪”、“刑罚”和“量刑”

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真正成为了刑法变革意义上的三角刑法修正案整体。在三角刑法修正案之下,刑法修正案中的一元化模式被打破,刑法修正案不只考虑犯罪一角,犯罪、刑罚和量刑一样成为了刑法修正案的基本向度。至此,强调刑法修正是多种刑法制度提供的组合,成为刑法修正案制定中的一个新模型,以企求在刑法修正中实现犯罪模式的修正与现实社会中的犯罪结构相一致,实现刑罚制度的修正与现实社会中预防犯罪的要求相一致,实现量刑制度的修正与现实社会中量刑规范化与科学化的要求相适应。

犯罪、刑罚与量刑,这似乎是一个老生常谈的

话题,但却始终处于三角刑法修正案的核心领域,并决定了三角刑法修正案存在的客观性。一方

面,三角刑法修正案是由刑法的结构决定的,刑法结构制约着刑法修正案的结构与发展方向。既然刑法规范包容了犯罪、刑罚和量刑三大板块,从理论上讲,如果三者存在不足,刑法修正案都应适时进行修正,以合理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刑罚与量刑都是刑法规范的组成部分,都是刑法中预防犯罪和保障的“主力军”。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下,虽然三者在三角刑法修正案中的负荷因子是不同的,但都对刑法目的的实现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其中,犯罪模式是大前提,只有犯罪模式科学,人类才能以科学的刑罚制度和量刑制度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刑罚制度具有结果意义,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处理,除了一般意义上的犯罪评价之外,主要是通过量刑制度并以刑罚的适用为表现形式的;量刑制度具有过程意义,如何评价犯罪人、判处何种刑罚都要借助于量刑制度来实现。因此三角刑法修正案将引导我们达致刑法修正中的最佳模式。另一方面,犯罪、刑罚和量刑以及它们之间的互动关系是刑法适用制度安排的关键。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告诉我们,客观世界是一个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客观事物间有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关系。犯罪、刑罚与量刑的三维互动也构成了刑法修正案的结构,三者的良性运行不仅形成了刑法修正案的动力,而且支持了刑法修正案的制定,并保障了刑法修正案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其中,犯罪模式规定着刑罚和量刑制度的类型,刑罚制度制约着犯罪圈的划分和量刑的程式,而量刑制度则促进了惩治犯罪的实现和刑罚的实施。反过来讲,过分提升单一向度的刑法修正案都会对其他部分产生影

响,都会削弱其他部分存在的效力。这就为三角刑法修正案的存在及其实施提供了客观依据。

然而不仅如此,三角刑法修正案的刑事法治

意涵还在于为刑法修正案的未来发展提供了科学】54

规划、合法保障、有效推进的制度空间,从而既为刑法修正案互构出一个犯罪、刑罚与量刑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结构框架,又为消解与重构中国刑法修正案模式提供了一条切实的、有效的实施路径。那么,三角刑法修正案在哪些方面展示了它的积极价值呢?

第一,三角刑法修正案是实现刑法修正科学

化的必然要求。科学性是一国刑法修正案建立与发展的重要前提,这直接影响到犯罪预防的实际效果。面对犯罪形势严峻和犯罪治理效果不佳的挑战,作为三角刑法修正案“三角”中的任何一角及其多向度的发展,无论是犯罪的模式修正,还是刑罚制度的修正,抑或量刑制度的修正,都将通过优势互补,形成新的罪刑规范,从而实现既严密法网、严厉刑度,又适当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且量刑规范化与科学化的完美刑法形态。在这种完美刑法形态之下,由于“三角刑法修正案”的“溢出效应”的发挥,促使其制度绩效向各自腹地辐射与扩散,逐步优化犯罪、刑罚和量刑之间的关系,它不仅克服了三角内部结构失衡与调整不力的倾向,而且也有利于促进三角的一体化运作,发挥其在犯罪预防和犯罪惩治中的“增长极”作用。

第二,三角刑法修正案是实现刑法修正法治

化的制度前提。法治化是一国刑法修正案建立与发展的制度保障,这直接关系到人权保障的基本面貌。隐藏在“三角刑法修正案”背后的最基本的理念就是,三角中的各个向度之间并非是相互冲突的,而是相互支撑的,它们都是人权保障的必要手段。实际上,“三角刑法修正案”各个向度之间的一体化运作,极为有力地推进了一国的法治化进程。因为这一看似简单的刑法修正模式,却是人类认知刑法修正案过程的综合体现,涉及到犯罪与刑罚、刑罚与量刑、犯罪与量刑等各种复杂关系。它们之间的优势互补与协调运作,为刑法修正案的一体化运作及其基本结构的优化提供了可能,这就十分有利于防止罪刑结构失衡现象的发生,从而最大程度地贯彻落实了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只有深刻认识三角刑法修正案,才能解决刑法修正中的“各自为战”、“井底之蛙”的窘况,为刑法修正的法治化铺平道路。

第三,三角刑法修正案是实现刑法修正制度

化的重要保障。如要把刑法修正案作为弥补刑法之不足的制度模式,我们就必须借助于三角刑法修正案。三角刑法修正案因被赋予了太多的内涵(既有哲理上的深邃、逻辑上的抽象,也有认知上的奥博、结构上的深刻),因而是一种最全面的刑法修正案,这就为刑法典的立法完善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制度空间。而“全面性”表明,单独强调一部分而忽略其他部分的刑法修正模式,必然带来刑法修正案的功能缺失。由此可见,“三角刑法修正案”对犯罪模式、刑罚制度和量刑制度协调的全面性与整体性的高度关注及实施,使一个国家不仅可以适时调整犯罪圈(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而且也可以将犯罪预防的措施分化(刑罚化与非刑罚化),还可以使量刑制度更为规范、科学,从而为刑法之犯罪预防、人权保障目的的实现提供了更为坚实的制度保障。因此它是一个“一箭三雕”的高招,具有在刑法修正中推行的长期性。

三角刑法修正案的实现

刑法修正是一个追求刑法完善的过程,而三

角刑法修正案则是实现刑法完善的最佳模式。只有借助三角刑法修正案,我们才能走出刑法修正的困境。既然三角刑法修正案有其存在的客观

性,同时又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性,那么,我们应如何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实施这一刑法修正案模式呢?这构成了本文在提出和论证三角刑法修正案之后的核心命题。它是一个如何扶正三角刑法修正案的问题。

三角刑法修正案的第一要义是全面。客观存

在的三角修正案是刑法修正中的一种带有规律性的东西,它是自在的三角关系,也是对刑法修正案应有模式的客观描述。以中国现阶段的国情来

看,短期内要实现三角刑法修正案是不太现实的,在学术界更是缺乏理论内涵和制度导向的学理积累。因此我们需要调整研究视野,并以开拓创新的精神将刑法修正案理论纳入到三角刑法修正案框架中来。

(一)实现犯罪、刑罚与量刑的一体化修正

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模式单一与刑法修正

案预期的矛盾是刑法修正案适应危机的根源之

一,因此实现三角刑法修正案,关键要转变刑法修正案模式,在犯罪、刑罚和量刑的一体化运作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如果说政治、经济和安全构成了刑法修正案的骨骼、肌肉和血液,那么犯罪模式、刑罚制度与量刑制度则构成三角刑法修正案的经络,任何一方皆不可偏废。

需要说明的是,刑法修正案中的三角关系,指

的是在一个由犯罪、刑罚和量刑三角构成的系统中,其中一角会对另一角或两角的行为产生影响的互动关系。恰如人体的经络,犯罪模式、刑罚制度和量刑制度都是三角刑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并产生不能分离的部分。刑法修正案正是在这种冲突与融合的循环往复中螺旋式上升和波浪式前进的,并走向文明、科学的。

从三角关系的互动来说,三角关系的各方总

是力争在三角结构中处于有利地位,因此刑法修正中的三角不能孤立存在,价值的体现就是在犯罪、刑罚、量刑的利益取舍上。三者的关系交织在一起,中间形成一个交集,这个交集把三者作用联系在一起,任何一方游离出去,都会失去其存在的价值。正如在一个角放置一个喇叭,整个三角都会充满声音一样,一旦犯罪模式科学化了,它就会对刑罚的设置和量刑制度带来积极影响,反之亦然。因此我们的努力方向是如何把三者的交集部分面积加大,让三者联系得更紧密。显然,三角刑法修正案是实现这种努力的最佳模式。这种交集区域如下图所示:

众所周知,法律是以国家形式组织起来的社

会所必须遵循的规则,因此,国家在社会关系变化的情况下调整犯罪范围的同时,也必然要对刑罚和量刑进行相应的调整。⑧一旦量刑制度的功能减弱,刑法适用危机和矛盾就会显露出来,甚至会以一种放大的方式显示出来。因为量刑不规范、不科学,势必会减弱犯罪模式和刑罚制度的效力,削弱犯罪预防的效果,影响人权保障目的的实现。

在此意义上说,法网越来越严,刑罚越来越重,但犯罪治理的效果并不明显,也就有其形成的必然缘由。有鉴于此,我国今后在三角刑法修正案的实现上,除了要把传统刑法修正案对犯罪模式和刑罚制度的修正延续下去之外,还要对我国的量刑制度中的缺陷与不足进行修正,需要对诸如单位累犯与自首、被害人过错、退赃等具体的量刑情节加以立法规定,从而使量刑制度与犯罪模式、刑罚制度一道成为我国预防犯罪体系中的一道美丽的风景线。

(--)实现刑法总论与刑法分则修正的并轨运作

并轨运作是实现三角刑法修正案的可行路

径。应该说,“并轨运行”的含义是极其丰富的,上述的犯罪、刑罚和量刑的一体化运作也是其表现之一。但问题显然并不局限于此,实现刑法总论与刑法分则修正的并轨运作,也是实现三角刑法修正案的应有之义。

并轨运行的核心是齐头并进,协调发展,实质

上就是要把刑法修正的成果体现在犯罪预防的效果上,体现在人权保障的程度上,体现在刑法发展的理性上。如我们所知,刑法总论与刑法分则一样,都是刑法典的必要组成部分,都关涉犯罪模式、刑罚制度以及量刑制度,并对之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在整个刑法现代化过程中,通过刑法修正案解决犯罪、刑罚与量刑之间的冲突始终是我们要解决的主要矛盾,这是刑法修正案的主要任务。

然而,只有实现刑法总论与刑法分则修正的并轨运作,构筑结构合理、体系完善、总分结合的刑法修正模式,才能实现刑法修正案的这一任务,才能把刑法修正案不断推向科学、文明。比如,德国于1969年7月4日通过的刑法改革法,主要致力于

刑法总则的改革,而1970年、1976年、1980年、1986年、1989年、1990年、1992年、1993年的刑法改革法则针对刑法分则问题进行,⑨从而使德国刑法典体系愈来愈科学、文明。

道理其实并不复杂,问题是如何实现这种意

义上的并轨运行呢?笔者认为,虽然刑法分则仍是刑法修正中的重点,但刑法总论也应该成为刑156

法修正中的主题。鉴于对刑法分则的修正一直是我国已有的七部刑法修正案中的主色调,并无特别论述的必要,因此下文只对刑法总论部分的应有修正做一大致的规划。

抛开各种纷繁芜杂的现象,直面事物本身。

对刑法总论的修正主要关涉以下几个基本向度:

(1)把刑法总论的修正置于刑法修正中的重要维度。从关系学上分析,刑法总论对刑法分则具有指导和制约意义,刑法分则中“罪的认定”、“法定刑的设置”和“刑的求解”都应受到刑法总论中原则、规则等的制约,不能任意为之。但我国刑法总论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有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比如,有关刑事责任年龄、有期徒刑的最高年限、数罪并罚等。既然如此,刑法总论也应成为刑法修正的对象。(2)对刑法分则的修正应考虑刑法总论的制约和影响。刑法分则的修正并非没有

“舵”的航船,它始终不能脱离刑法总论的框架,因此对刑法分则的修正,无论是调整犯罪的外延,还是增加新罪,或是调整个罪法定刑,都必须在刑法总论设定的精神与原则之下进行。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刑法修正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增强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3)对刑法总论的修正应以量刑部分的修正为主色调。虽然刑法分则部分也涉及具体个罪的量刑情节问题,但量刑的重心却在刑法总论。经过这么多年社会发展的洗礼和刑法学研究的推进,我国量刑制度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无论是量刑情节的种类(比如退赃、被害人承诺等的人刑问题等),还是单一量刑情节的外延(比如单位自首、单位累犯的刑法规定问题等),或是量刑情节的适用(比如减轻处罚的越格问题等)等,都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在刑法典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刑法修正应对此给予重点体现。

(三)实现三角刑法修正案中任何一角的多向

度修正

“融入‘大三角’,当好‘小配角”’,也是我们在刑法修正中的应有努力方向。而当好“小配角”的实现路径就是实现刑法修正中的犯罪、刑罚与量刑的多向度修正,处理好“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刑罚化”与“非刑罚化”、量刑“科学化”与“规范化”之间的合理关系。就“小配角”而言,刑法修正案的适用危机不仅源于刑法修正的单维度,而且还关涉修正维度的单一化。修正维度的单一化带来了刑法修正的科学性不足,自然造成刑法修正危机,因此实现修正维度的多元化是确保刑法修正案理性发展的必由之路。这是一个犯罪模式、刑罚制度和量刑制度之间碰撞和反应的累积过程,这一过程的主题便是实现三角刑法修正案中任何一角的多向度修正。

与“大三角”相比,“小配角”的罪刑结构虽较为复杂,但最为重要,因为刑法修正案主要在于从微观上对刑法中的犯罪模式、刑罚制度和量刑制度的修改,并体现在对刑法条文的具体修正之中。

就“小配角”的科学设置而言,我们在刑法修

正中应从微观上处理好如下关系:(1)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相互依赖,无论是犯罪化或是非犯罪化只要运用恰当,都会对犯罪预防和人权保障产生制度绩效,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它们在良性循环或反馈圈中相互加强。相比于前六部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刑法》第201条偷税罪的非犯罪化修改,已经有了坚实和良好的开端,尽管还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仍应该为之馨馨祝福。(2)刑罚化与非刑罚化。

刑法的首要任务在于预防犯罪。当这一观点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时,刑法修正中的刑罚变革方向就逐步变得容易理解了。随着社区矫正、刑罚替代措施等非刑罚化措施的兴起,使我们能够更为深刻地理解刑罚制度发展的应有方向。对于刑罚化过度而非刑罚化缺乏的中国来说,非刑罚化更应得到三角刑法修正案的关注。⑩(3)量刑的科学化与规范化。三角刑法修正案对量刑制度的关注主要在于量刑的规范化和科学化。这两个要素彼此加强,能直接或间接地促进量刑公正,形成刑法修正中的良性循环。鉴于我国目前量刑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程度不高,强力地束缚了量刑制度绩效的发挥,因而必须在三角刑法修正案中予以改进。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第5篇

注释方法,简而言之,就是对刑法规范涵义的阐明。具体而言,就是“从既有的案件事实出发而理解刑法规范的意义, 其任务是将刑法规范具体适用于每一种特殊的案件事实”。以注释的方法构建起来的刑法学被称之为注释刑法学或者是刑法解释学。注释方法典型的特征就是其严格遵循刑法的明文规定, 在现行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各种解释手段对法条进行诠释,以寻求最符合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思辨方法是对隐藏在刑法法条背后的理性(法理基础)进行寻根究底,力图在更抽象的层面,探究刑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研究方法。以思辨的方法建构起来的刑法学被称为刑法哲学或者是批评刑法学。思辨方法是刑法学对哲学思辨的引入,思辨方法典型的特征就是它不拘泥于刑法的明文规定, 它注重的是探究隐藏在法条背后的理性———法理基础。因此, 思辨方法具有着深刻的批评思想和强烈的问题意识。

注释方法从两汉开始至新中国成立之前一直是我国刑法学领域主流的研究方法。但是,随着的结束和改革开放法学研究的复兴,思辨方法逐渐开始兴起并日趋流行。思辨方法的流行,肇始于陈兴良教授的《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一书。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哲学》中指出“:我们的时代是一个反思的时代,崇尚思辨应该成为这个时代的特征。刑法学如果无愧于这个时代的重托与厚望,必须提高自身的理论层次,引入哲学思维,使刑法的理论思辨成为对时代本质的思维,与时代变革的脉搏合拍。”[6]并呼吁刑法学研究要实现从注释刑法学到思辨刑法学的转变。由于思辨方法具有学术气息浓厚,理论自足性强,易于标新立异等特性,于是乎,思辨方法成为刑法学研究的时尚和潮流。各种运用思辨方法撰写的论文和出版的专著层出不穷,注释研究方法的主流地位也因此渐失,并被思辨方法所取代。然而,注释方法并不甘没落。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注释方法的支持者,对此作出了强有力的回应。 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一书中称:“刑法解释学不是低层次的学问,对刑法的注释也是一种理论,刑法的适用依赖于解释。因此,没有刑法解释学就没有发达的刑法学,一个国家的刑法学如果发达,主要原因就在于对解释刑法下了功夫。就适用刑法而言,刑法解释学比刑法哲学更为重要。”[7]在随后撰写的《法益初论》、《刑法的基本立场》、《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的专著中,张明楷教授则在更高的理论层面上论证了注释方法的重要性。由于对刑法的注释本质上也是一种高层次理论,而这种注释是在刑法的明文规定下进行的逻辑演绎,因而注释方法比思辨方法更切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要义。思辨方法不拘泥于刑法的明文规定,其结果难免不自觉地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偏离,因而与思辨方法相比,注释方法更具有实践性和应用性,而刑法解释学也比刑法哲学更利于刑法的适用。基于以上的认识,学者们逐渐减弱对思辨方法的热衷,对注释方法的研究也逐渐升温回暖,并旧爱重生,刑法学界的研究方法也因此由思辨重归为以注释为中心。

思辨方法与注释方法的争论,正如我国学者刘艳红教授所言,实质上是当代哲学中的本体论与认识论之争。在哲学领域里本体论与认识论到底孰轻孰重,现今或许将来都难以有定论。但是,在刑法学研究领域里,作为认识论化身的注释方法应当优先于作为本体论化身的思辨方法, 注释方法才是刑法学研究的主流方法。不可否认,思辨方法的引入,大大拓宽我国刑法学研究的视域,刑法学研究的触角,也从单纯的刑法条文延伸到刑法的精神、价值、人性基础等根基,刑法学理论研究因此得到繁荣,刑法条文本身也因此得到完善。但是,我们更需要看到,在罪刑法定的语境之下,思辨方法以“我认为”的形式存在,其不拘泥于刑法法条的自由,很容易与罪刑法定的语境相冲突, 而且通过思辨而得的理论其实践性和适用性也让适用者产生质疑。 刑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 这样的冲突与质疑势必会影响刑法的实际运行,影响刑法对社会的调整作用。因此,在罪刑法定的语境之下,注重实践与适用的注释方法才是我国刑法学研究的主流方法,思辨方法并不适合在我国的刑法研究中担当研究方法的主流角色。

思辨方法与实证方法:逆向发展与横向联姻

实证方法属于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之一, 将实证方法引入到法学领域是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重大突破。法学领域的实证研究是“指按照一定程序规范和经验法则对法律信息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8]。实证研究分为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两大类, 具体包括四种方法即观察、调查、文献分析、实验[9]。思辨的方法如前文所述是对蕴含在法条背后对法条起支撑作用的法理的探究。 实证方法与思辨方法相比较具有以下的不同点。首先,两者的推理方式不同。思辨方法的推理一般运用的是演绎推理方式, 而实证方法的推理一般运用的是归纳推理方式。 由于演绎推理的方式是一般到具体, 而归纳推理的方式是具体到一般。所以,思辨方法注重于纯粹的理论构建,喜欢就事论事,而实证方法则注重于事实论证,喜欢用事实说话。其次,两者关注问题的细致程度不同。由于实证方法是建立在定量和定性分析的基础之上,因而实证方法更注重关注刑法个案及其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细节问题, 甚至连一些与案件无关的蛛丝马迹也不会放过。而思辨方法则注重于整体研究,对于细枝末叶的东西常常视而不见, 这与思辨方法的推理方式不无关系。最后,实践品格与理论品格不同。实证方法是对法律信息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 其具体的方法包括观察、调查、文献分析、实验四种。因此,实证方法更具有实践的品格。而思辨方法是对蕴含在法条背后对法条起支撑作用的法理的阐述,其落脚点在于对刑法及其条文的合理性进行拷问,因而思辨方法更具有理论的品格。通过两者的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实证方法与思辨方法之间实质上是一种逆向发展的关系:实证方法重个别,思辨方法重一般;实证方法重细节,思辨方法重整体;实证方法重实践,思辨方法重理论。

实证方法与思辨方法之所以呈现以上的逆向发展关系,究其深层原因,在于实证方法是自然科学的“舶来品”,而思辨方法则是哲学的“舶来品”。自然科学研究对象是中性无色事实,不会牵涉价值判断的问题。因此,自然科学的研究历来都奉行“观察优于想象”的规则,如果没有实证作为支撑,再好的理论也不会被接受。而哲学所研究的对象是万事万物的共同性质和普遍规律,其研究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因此,即便没有大量的实证作为支撑,而是通过哲学概念的构建以及概念之间的逻辑演绎,哲学的理论也能够实现自足与自洽。正是基于各自学科性质的原先性差异,实证方法与思辨方法之间呈现出逆向发展的关系。但是,如果我们换个维度进行思考,将实证方法与思辨方法这对看似水火不容的研究方法实现横向的“联姻”,那将是另一番的景象。一方面,实证方法的强实践性可以有效补足思辨方法的实践性缺失,从而有效弥补思辨方法过于空泛抽象、言之无物的缺陷,为刑法理论的构建打下坚实的社会基础,刑法学也因此具备了科学的特性。另一方面,思辨方法深厚的理论品格则可以有效弥补实证方法之理论不足。“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乃思辨方法研究的基本范式,思辨方法发现的问题越多,在客观上为实证方法提供研究的问题也会越多,同时也为实证方法指明了研究的方向。总之,在刑法学研究当中,我们应当实现实证方法与思辨方法两者之间的横向“联婚”,在思辨的指导下进行实证,在实证的检验下发展思辨,如果真正能实现这样的搭配,这对“夫妻”必将珠联璧合,相得益彰。

注释方法与实证方法:支撑主流的是边缘

如前文所析,注释方法在刑法的研究方法中复归主流, 是由于刑法学这门规范学科的性质决定———法律适用才是硬道理。同时,这也决定了实证研究方法在刑法学研究中的边缘地位。 说实证方法是边缘,并无贬低或者歧视之意,笔者之意是指实证方法应用少,在刑法学研究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目前,在我国的刑法学研究领域中,运用实证方法进行研究所涉领域大多囿于刑罚制度领域, 例如死刑实证研究、累犯实证研究、监禁刑实证研究等。造成以上这种厚此薄彼的研究态度, 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学者忽视了实证方法对注释方法的支撑作用。实证方法对注释方法的支撑作用,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首先,实证方法是验证注释方法合理性的试金石之一。刑法的注释方法有很多种,有当然解释也有体系解释,有历史解释也有目的解释,有扩张解释也有限制解释, 各种各样的解释方法合理与否可以通过实证的研究方法进行验证。 通过实证研究对法律信息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 我们可以探寻出哪种解释方法更具有合理性, 更加符合司法实践之需求, 甚至通过实证研究可以丰富注释刑法学的解释手段。因此,从检验注释方法合理性的角度而言,实证研究方法赋予刑法注释的正当性甚至是新的生命,实证方法对注释方法的支撑作用不可忽视。

其次, 实证方法有助于确立和维护注释方法的权威性。 注释方法不是翻字典式地对刑法条文进行机械解读,因此,刑法注释依靠的不只是条文固有的文字含义,它同时也蕴含着对刑法理论(刑法的基本价值、精神、原则以及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刑事责任、刑罚本质等)的逻辑运用。如果这些理论仅仅是通过闭门造车、苦思冥想而感悟得到的哲理结论,那么, 通过注释方法而得的法律适用结论将很有可能与司法实践相脱节。 这样的解释结论无助于确立并维护刑法注释的权威性, 而实证研究方法的出现恰恰能够弥补注释方法此方面的不足,通过实证考察,刑法理论的合理性得到验证, 而运用合理的理论对法条进行解释,并得出合理的法律适用结论,注释方法的权威性才真正得以确立。由此可见,实证方法是确立与维护注释方法权威性的有力支撑。再者,实证方法赋予注释方法更高的实践品格。法律适用是法律实践活动的一种, 它具有不可争辩的实践性。然而,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大都依然停留在纸上谈兵的层面, 诸多注释结论也仅仅是建立在个案研究的基础之上,缺乏系统的、深入的、规范的实证研究。由于实证研究是对法律信息进行定性和定量的分析,要进行实证研究就必须掌握大量的、丰富的、翔实的原初性材料,并通过观察、调查、文献分析、实验的方法对这些材料进行加工提炼,去伪存真。因此,刑法学者如果能够正视实证研究的作用,大胆地在刑法领域内进行实证研究,在程序式的调查研究活动当中,刑法学的研究人员就会自觉地走出经院书斋,进入杂乱无章的社会,从社会生活中搜集各种有助于进行法律适用的第一手材料,并将通过实证方法而获取的知识注入到注释方法当中,注释方法合理性必将大大增强,其实践品格也因此得到更高的提升,刑法学者也不再沦为与生活不近的“经院哲学家”了。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可知,尽管我国刑法学者运用实证方法进行研究的领域非常有限,但这无碍实证方法在我国刑法研究中的光明前景;尽管通过实证研究取得的知识成果目前还屈指可数,但有了实证研究方法,注释方法才更有说服力,注释方法也才更加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尽管实证研究方法在刑法研究中处于边缘地位,但是实证方法对注释刑法学的贡献不可磨灭,支持主流的恰恰是实证这个边缘。因此,作为刑法的研究者,我们必须重视实证方法的应用价值。

结论:综合的方法是最好的研究方法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第6篇

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与方法

刑法是司法法,而不是行政法。这并不是一个价值判断,而是一个事实判断。因为,自有人类社会以来,无论是习惯刑法,还是成文刑法,其唯一的实践模式就是司法模式,只不过这种司法模式的具体内容及其与行政之间的关系都经历着历史的演变。随着社会对刑事司法的需求日益提高,随着刑事司法日渐文明化,出现了一种以为刑事司法服务为目的的刑法理论,在我国古代表现为律学,在西方的古罗马时代表现为注释法学。作为一种专门的理论形式,面向司法实践的刑法理论无疑是人类社会第一种刑法理论。当代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也出现了注释刑法学,由于对注释刑法学的不满,学界又出现了规范刑法学、刑法解释学、刑法教义学⑴、刑法信条学等不同诉求。尽管表现形式和理论逻辑各有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它们都致力于为刑事司法服务。因此,这种层面的刑法理论不仅务求“有用”,而且“用”在司法,这是人的实践理性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和要求。

应该说,在这方面,我国刑法学者具有高度共识,即致力于为正确解释和适用刑法而从事理论研究,是刑法学者的基本使命。但是,万万不要以为,在这个领域,刑法理论观已然成熟和没有问题了。笔者认为,在高度共识之下掩盖着一个严重通病,即没有真正从刑法是司法法的事实判断出发建构面向司法的刑法理论。由于在我国传统中,刑事司法隶属于行政,而在当前政治体制中,刑事司法又有严重的行政化倾向(这是价值诉求问题,但并未因此改变刑法是司法法的事实),同时又由于片面强调理论联系实际,我国面向司法的刑法理论就不自觉地采取了行政逻辑方法,而非司法逻辑方法。考虑到这一点,为了使这个层面的刑法理论真正面向司法,笔者提出并倡导“司法刑法学”的理论与方法,以区别于前述各种刑法理论。“司法刑法学”的提法并不是要造一个新名词,而是为了表征理论与方法的创新。

司法是一种就具体行为发起的两造俱备、居中裁判的国家活动或政治共同体活动。作为司法法,刑法只能以司法的方式实施,并且首先是裁判规范。⑷罪刑法定主义把规范国家或政治共同体的刑事权力、保障人权放在首要地位,因而要求刑法规范必须具有形式理性的封闭性特征,刑事司法权就被封闭在形式理性所划定的界限内。刑事司法权不得逾越的界限之外,正是人们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领域。这种形式理性是实现刑法的确定性、安定性所必需的,尽管封闭起来的刑法规范对某些从自然正义来看理应受到刑事惩罚的行为鞭长莫及,但这是保障人权所不可避免的代价。而在这个封闭的规范界限内,并不意味着凡是进入界限之内的行为都是犯罪,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罪刑法定主义看来,界限之外的行为绝对不是犯罪,界限之内的行为有可能不是犯罪。即是说,罪刑法定主义的刑法虽然首先强调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但绝不无视刑法规范的实质理性。而对于这种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不能只从哲学上理解和界定,更要从司法上理解和界定。从司法上理解和界定,意味着:

第一,要从个案上理解和界定。司法是个案裁判活动,而不是像行政那样可以一次性批量决定若干互不相干的同类行为如何处理。因此,司法的一个不同于行政之处在于强调个案之间的差异,否则对于后来出现的同类行为就没必要再走司法程序,只要按照行政模式对号入座即可。在刑法注重行为人主观心态事实及其评价、注重预防犯罪和矫正罪犯的意义上,刑法是最强调个案差异的司法法。当然,这种理论上的个案差异性,在司法实践中只是在少数案件中才变得明显和重要,在大多数案件中刑事司法官仍然是墨守成规的。但这已足以表明,个案裁判必定是始于对个案行为的形式理性规范评判,而终于实质理性规范评判。只不过,对个案行为的实质理性规范评判,只是在少数案件中才变得明显和重要,这是由于此时在控辩双方之间发生了实质理性规范评判的分歧;而在大多数案件中,由于控辩双方不存在这种实质分歧,因而实质理性规范评判被遮蔽在形式理性规范评判之下而变得不明显、不重要了。

第二,要从诉讼构造上理解和界定。司法活动中的基本关系表现为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三角形关系,而不是像行政关系那样是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两极性关系。因此,对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要从它们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上把握。笔者认为,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在司法中的主要载体是控方主体,或者说控诉职能依赖的主要是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刑法规范的实质理性在司法中的主要载体则是辩方主体,或者说辩护职能依赖的主要是刑法规范的实质理性;而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在法官那里得到了有机统一。因为很显然,明显不是犯罪的行为,检察官通常是不会错误地的,而其的行为通常具备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要件。在一些案件中,轻视辩护权是危险的,因为只有辩方才能提出行为不是犯罪的实质理性规范评判,也只有在此种前提下法官才能将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统一起来。

这就是司法刑法学的理论和方法的总根据。若由此展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应坚持以下准则:

其一,司法刑法学应关注司法过程,而不应只关注司法结论。传统刑法学看到了司法结论,而没有看到司法过程。正因如此,传统刑法学津津乐道于“司法三段论”方法。其实,司法过程具有两种机制,即成案机制和定案机制。由于忽视了司法过程,传统刑法学就只注目于定案机制,而忽略了成案机制,“司法三段论”只关注定案。对于成案机制,我们可理解如下:首先,对于绝大多数社会行为,显然不是先经过刑法判断才确定它们不是犯罪,而是根本没有进入刑事司法视域。这类行为之所以不会花费任何刑事司法资源,只是基于民众“朴素的犯罪观”。其次,许多行为是犯罪,显然是理智正常的人都知道的,司法三段论纯属多余。再次,有些行为不是只根据“朴素的犯罪观”就能判定为犯罪的,但也不是先确定律犯哪条才成案的,而是基于“专业(法律人)的犯罪观”加以初步判定,再从刑法规定中加以验证的。但是,由于成案问题没有进入传统刑法学的视域,朴素的犯罪观和专业(法律人)的犯罪观就不可能被区分,更不可能被从上述意义上理解。即便是对定案机制,传统刑法学也失之偏颇。因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定案机制不是一种单边主义的行政机制,而是一种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司法机制。定罪被长期理解为一种认识活动,体现到实践中,就是采取行政逻辑,而其司法性被长期遮蔽着。因此,学者们提出的各种犯罪构成模式,往往是司法结论式的犯罪要件体系,而不是司法过程式的规范评判体系。司法刑法学的上述性质,决定了其方法论原则是司法逻辑原则。

其二,司法刑法学应是辩护之学而非控诉之学,应是权利之学而非权力之学。罪刑法定主义的精髓在于人权保障,其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故其司法逻辑重心在行为为何“不为罪”、为何“不处罚”,而不在为何定罪、为何处罚。强大国家机器加上高度形式理性,使追诉犯罪易而为被告辩护难。司法刑法学应着力于满足刑事辩护的理论需要,以抵抗“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形式主义追诉的威胁,使自身成为规制刑事权力的有力武器。作为定罪模式的犯罪构成,是且只能是控辩审三方共同使用的司法话语平台,尤其是辩方的诉讼防卫平台。在定罪活动中,辩方的辩护是防卫性的,即便需要其承担一定诉讼证明责任,也不要求自证无罪,而只要求证明至引起法庭合理怀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不可动摇地总是在控方。因此,辩方的防卫都是以否定式命题提出。作为辩护之内容的否定式命题,在犯罪构成模式内应有一席之地,这必然就表现为在逻辑上继构成要件之后的排除性或消极性条件。司法刑法学的上述性质,决定了其方法论原则是权利逻辑原则。

其三,司法刑法学应致力于交谈客观性而非科学客观性,应致力于公平正义而非仅逻辑正确。司法刑法学是规范科学,而不是实证科学。刑法规范是形式与内容(实质)的有机统一,其内容具有鲜明的民族性和浓重的本土性,并且是自发性规范与权力性规范的合体,所以司法刑法学视域中的刑法规范是中国的刑法规范。司法刑法学要做到将文本上的刑法规范变成现实中的刑法规范,实现公平正义,就必须关注我们社会自己的刑法生活,这就需要高度重视和深刻阐释刑法第1条所说“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的法理。为此,笔者提倡对我国的刑法生活进行“描述——经验”维度的研究,并在“规范——实践”层面正确处理刑法生活与刑事政策的关系。司法刑法学的上述性在拉伦茨看来,尽管法教义学包含一定价值导向,但其所持的是一种价值中立立场,因为它假定法规范是正确之法。参见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载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德国学者还认为,法教义学是一个多维度学科,它包括对现行法律的描述、对这种法律之概念的体系研究、提出解决疑难法律案件的建议,因此法教义学有三个维度,即描述——经验、逻辑——分析、规范——实践的维度。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德国学者认为,刑法学的核心内容是刑法教义学,其基础和界限源自于刑法法规,致力于研究法规范的概念、内容和结构,将法律素材编排成一个体系,并试图寻找概念构成和系统学的新方法。作为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桥梁,刑法教义学在对司法实践进行批判性检验、比较和总结基础上,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以便利法院适当、逐渐翻新地适用刑法,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实现法安全和法公正。

⑵“刑法信条学”来自我国学者对刑法教义学这一名称的质疑。论者认为教义学说法已不符合现代德语的标准意思,而且教义的说法与宗教意思太近。相对于法学信条来说,法律理论仍处于探讨阶段;相对于法律理论来说,信条已成为一般接受的基础、一门学科基础的理论。在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信条学是在李斯特和宾丁时代创立的。根据罗克辛的说法,刑法信条学是研究刑法领域中各种法律规定和各种学术观点的解释、体系化和进一步发展的学科。刑法信条学特别表现在刑法总论部分关于犯罪行为的理论即一般犯罪理论,而分则的基本理论与总则的信条学有重大区别,刑法信条学的主要任务是便于法学教育和发展刑法理论体系。刑法信条学的主要方法是体系性研究方法,以及问题性研究方法。通过这些方法,不仅使概念内容得以明确和体系结构得以形成,而且还可以探索新概念和创建新体系。体系性方法的优点是:有利于减少审查案件的难度;有利于平等地区别适用法律的条件;有利于简化法律并使法律适用工作具有更好的操作性,有利于法律和法学的继续发展。但体系性方法的缺点是:有可能忽略具体案件的公正性,有可能减少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不能把刑事政策作为合法的体系性指示;容易导致人们使用抽象概念,使人忽视和歪曲法律材料的不同结构。为了克服体系性方法的缺陷,人们在刑法信条学中尝试了问题性研究方法。这种方法是从具体的问题出发,从中寻找解决这个问题的公正和符合目的的可能性。问题性方法同样既有优点也有缺点。目前,在德国刑法信条学中,体系性方法是主要方法。但起先存在本质主义和规范主义的体系性方法之争,现在基本采取了折中立场。在德国,传统刑法信条学以违反规范的行为为导向的观点,已被功能主义体系所取代。功能主义的主张是,刑法信条学的全部概念应从刑法的任务出发加以界定。根据客观归责论,不法和责任是刑法信条学两个中心范畴。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第7篇

【内容提要】与司法刑法学相对应的是立法刑法学,不应否认立法刑法学的必要性。基础刑法学是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的基础科学,但基础刑法学并非刑法哲学,也不是学科大杂烩。在核心刑法学之外,还有边缘刑法学。刑法哲学是关于刑法的哲学,也是关于刑法学的哲学,将刑法哲学与刑法学相分离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方法论的研究近年来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然而,任何方法都是服从于、服务于一定目的的,就是说方法从来不是自我决定的,而是受目的支配的。一种刑法理论未必是哲学式的,而刑法理论观则必属于哲学问题,只不过不是一般哲学问题,而是刑法哲学问题。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

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与方法

刑法是司法法,而不是行政法。[1]这并不是一个价值判断,而是一个事实判断。因为,自有人类社会以来,无论是习惯刑法,还是成文刑法,其唯一的实践模式就是司法模式,只不过这种司法模式的具体内容及其与行政之间的关系都经历着历史的演变。

应该说,在这方面,我国刑法学者具有高度共识,即致力于为正确解释和适用刑法而从事理论研究,是刑法学者的基本使命。但是,万万不要以为,在这个领域,刑法理论观已然成熟和没有问题了。笔者认为,在高度共识之下掩盖着一个严重通病,即没有真正从刑法是司法法的事实判断出发建构面向司法的刑法理论。⑶

司法是一种就具体行为发起的两造俱备、居中裁判的国家活动或政治共同体活动。作为司法法,刑法只能以司法的方式实施,并且首先是裁判规范。⑷罪刑法定主义把规范国家或政治共同体的刑事权力、保障人权放在首要地位,因而要求刑法规范必须具有形式理性的封闭性特征,刑事司法权就被封闭在形式理性所划定的界限内。刑事司法权不得逾越的界限之外,正是人们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领域。从司法上理解和界定,意味着:

第一,要从个案上理解和界定。司法是个案裁判活动,而不是像行政那样可以一次性批量决定若干互不相干的同类行为如何处理。因此,司法的一个不同于行政之处在于强调个案之间的差异,否则对于后来出现的同类行为就没必要再走司法程序,只要按照行政模式对号入座即可。

第二,要从诉讼构造上理解和界定。司法活动中的基本关系表现为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三角形关系,而不是像行政关系那样是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两极性关系。因此,对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要从它们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上把握。笔者认为,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在司法中的主要载体是控方主体,或者说控诉职能依赖的主要是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

这就是司法刑法学的理论和方法的总根据。若由此展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应坚持以下准则:

其一,司法刑法学应关注司法过程,而不应只关注司法结论。传统刑法学看到了司法结论,而没有看到司法过程。正因如此,传统刑法学津津乐道于“司法三段论”方法。其实,司法过程具有两种机制,即成案机制和定案机制。由于忽视了司法过程,传统刑法学就只注目于定案机制,而忽略了成案机制,“司法三段论”只关注定案。

其二,司法刑法学应是辩护之学而非控诉之学,应是权利之学而非权力之学。罪刑法定主义的精髓在于人权保障,其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故其司法逻辑重心在行为为何“不为罪”、为何“不处罚”,而不在为何定罪、为何处罚。强大国家机器加上高度形式理性,使追诉犯罪易而为被告辩护难。

其三,司法刑法学应致力于交谈客观性而非科学客观性,应致力于公平正义而非仅逻辑正确。司法刑法学是规范科学,而不是实证科学。刑法规范是形式与内容(实质)的有机统一,其内容具有鲜明的民族性和浓重的本土性,并且是自发性规范与权力性规范的合体,所以司法刑法学视域中的刑法规范是中国的刑法规范。

在理论内容上,司法刑法学应以定罪论与量刑论为基本板块。为什么这样说?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注释刑法学由总论与分论组成,其中总论是按照“罪——刑”结构编排。犯罪论和刑罚论是当时刑法总论的基本框架。1990年代初,传统的“罪——刑”结构开始演变为“罪——责——刑”结构,即在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加入一个“刑事责任论”。⑸此外,有的学者认为,(注释)刑法学体系(总论)应按照“责—罪—刑”结构建立,而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学体系应按照“罪——责”结构建立。

二、关于立法刑法学与基础刑法学

在历史上,边沁为了在英国实现法典化并进行全面的法律改革,提出首先应建立一门“说明性”的法律科学。奥斯丁和边沁都认为,这门法律科学的目的就是研究作为社会事实的一般实在法。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断言,以往法律理论尤其是自然法理论,不恰当地将法律和人类主观好恶及价值理想联系起来,不恰当地将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联系起来,从而使法学不能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

科学的立法学始于边沁。[7]但直到法学开始超越法律实证主义时,刑法学的立法面向才渐浮出水面。在1990年代前期及以前,我国通行刑法学体系是将刑法学分为绪论、犯罪总论、刑罚总论、罪刑各论,前三者合称刑法总论。[8]在这种被称为注释刑法学的体系中并没有立法理论。[9]

当前有一种强大的学术声音,认为法学不要动辄论及立法建议或立法完善。这一主张的动机是好的,因为其所反对的是当前严重存在的那种在根本不理解现行法律或在没有对现行法律进行充分解释情况下轻率评论立法的不良倾向。但如果再向前一步,即以此否认立法刑法学的必要,就“谬以千里”了。

如果说,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都是刑法学的技术科学,那么,基础刑法学则是刑法学的基础科学。有的日本学者和我国学者认为,所谓基础刑法学,是指成为刑法解释学的基础的学问领域,包括刑法哲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犯罪学及刑事政策学等。[9]这种观点是很成问题的。

三、关于核心刑法学与边缘刑法学

由基础刑法学、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组成的规范刑法学是刑法学的核心学科,而由刑法社会学、刑法经济学等组成的实证刑法学(非规范刑法学)则是刑法学的边缘学科。

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刑法学包括广义的刑法学和狭义的刑法学。前者包括:理论刑法学、解释刑法学、刑法学基础理论、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刑法人类学、刑法社会学、刑法经济学、刑法数学、刑事判例学、刑事立法学、比较刑法学、刑事政策学、国际刑法学;后者包括:理论刑法学、解释刑法学。[17]

有的学者指出,学术上分就各种不同的研究方向与研究重点,使用规范科学、经验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医学与理工科技等各种不同的学科与研究方法,研究犯罪问题与犯罪行为人及犯罪被害人,这些以有效抗制犯罪与预防犯罪为其共同终极目的的各种不同学科,在学术上可以统称为刑事学,其中包括刑事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犯罪侦查学等。

由于刑法学的基本使命是为现实刑事立法与司法提供服务,故刑法学的核心内容是作为文化科学的基础刑法学、立法刑法学、司法刑法学,而作为实证科学的各种刑法科学学科只能处于刑法学的边缘地带。在刑法学范围内,核心刑法学与边缘刑法学的分类框架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提升刑法学的学术品位,促进刑法理论的学术分工,提高刑法理论的学术效率。

刑法学的国土法学化流弊十分顽固,刑法学对立法亦步亦趋的流弊也十分明显。这两种弊端的克服,要靠基础刑法学的理论成长以及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的分立。长期以来,由于复杂的原因,“理论联系实际”被在很多程度上庸俗化和片面化,似乎不能解决或不能马上解决实际问题的理论是毫无意义的,不仅某些理论向度的研究被嘲笑,而且面向实际问题的研究也往往被指为不能立竿见影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学术上渴求的理论分化迟早要导致理论的社会分工的细化,毋宁说,学术上渴求的理论分化是理论界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需要之反映。刑法理论只有进一步分化,才能使刑法学人“术业有专攻”,才能高效率整合社会学术资源和个人学术精力,才能尽量避免学术资源和学术精力的重复投入和低效产出,也才能促发刑法理论研究者的广泛合作。

第二,扩展刑法课程的学习视野,提高刑法学人的学习动力,培育刑法人才的后备力量。

笔者在几所大学里从事多年刑法教学,一个真切感触是,各层次的法科学生常将自己的刑法理论视野局限于刑法教科书(注释刑法学、刑法解释学、规范刑法学或刑法教义学)所确立的知识范围,尤其是硕士研究生,每年“生产”出来的学位论文,选题范围几乎无出于刑法教科书目录或标题,论域和论证方式也十分单一化。

四、刑法哲学的理论与方法

根据英国哲学家罗素的说法,一切确切的知识都属于科学,一切超乎确切知识之外的教条都属于神学,而在神学与科学之间,有一片受到夹击的无人之域,即哲学;与神学一样,哲学包含着人类对那些迄今仍为确切的知识所不能肯定的事物的思考,但它又像科学一样,是诉诸人类理性而不是诉诸权威的;而哲学之所以被称为“无人之域”,是因为哲学所回答的,是那些似乎永远无法给予确切答案的问题,它没有科学那种能够给生活带来实际效果或者神学那种能够满足心灵对永恒追求的实用价值。[21]

科学、哲学和神学是人类精神诉求的三个向度,但作为理论形态,它们对于研究具体问题又具有方法意义。人们面对一切具体对象,都可能用哲学、科学或神学的方法加以思考。用哲学的方法思考一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之上认识对象的智慧诉求;用科学的方法思考这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之内与从对象之外认识对象的知识诉求;用神学的方法思考这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与神祗的关系认识对象的宗教诉求。对刑法问题,同样可能用这三种方法进行思考。

刑法哲学包括刑法本体论、刑法认识论、刑法价值论。本体论的研究不仅适用于自然,也适用于社会和人类;对于社会进行专门的本体论研究,是现时代的要求。[24]刑法本体论的理论基础和方法论基础一定是社会本体论,因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25]

刑法研究者不可能绕开刑法认识论问题。刑事立法与司法,首先是认识过程,需要相应的理论模式和认识工具。如何保证一种理论模式和认识工具是可靠的?比如,犯罪成立理论是一个定罪推理模型,建立无论什么样的犯罪成立理论都需要得到刑法认识论的支撑。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刑法解释与刑法适用的关系、刑法演绎与刑法归纳的关系等等,都是刑法认识论关注的问题。同时,刑法认识论也具有刑法学哲学的意义。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 罪刑法定原则 马克思主义刑法观 人权

罪刑法定这一近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由一种学说而为法律的确定,经历的一个较长的过程,它是在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刑法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新中国成立后三十年我国诞生了第一部《刑法》,其中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直至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才将罪刑法定原则确定下来。此原则的确定的是我国刑事法制走向成熟的标志。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三条将其概括为:"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从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来看,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有深刻的政治背景,同时也有坚定的理论基础。其理论基础主要包括:天赋人权论、三权分立论与心理强制说。可是,就我国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而言,在最初的司法实践中,本人认为并没有真正意义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罪刑法定的特点。虽然深受西方罪刑法定原则的影响,但是我国的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与西方罪刑法定,无论从内容还是基本精神上,是对西方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简单继承而已,还仅仅停留在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字面上的理解。

经过十几年的法制建设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理论指导下,中国法律制度渐渐得以健全与完善。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也已初步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特点。其理论基础本人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马克思刑法观的基本原则

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精髓部分在于其刑法观。所谓刑法观,总的来说,就是关于刑法的根本看法和态度。具体地说,就是关于刑法的本质和作用以及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法功能、价值取向等一系列问题的根本看法和态度的总称。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恩格斯的刑法思想,散见于一切论战性著作和其他著作之中,主要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

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思想;(二)关于犯罪问题的思想;(三)关于刑罚问题的思想。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刑法是统治阶级的工具,具有明显的阶级性。他们主张罪行法定,反对罪行擅断;主张罪刑相应,反对罚不当罪。罪行法定思想是由资产阶级先提出的,但马克思、恩格斯从维护无产阶级利益出发,对资产阶级的罪刑法定主义加以改造,为我所用,批判地借鉴,形成了马克思、恩格斯自己的刑法观。其中马克思又对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与贝塔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做出了科学的总结,并对罪刑法定的原则做出了深刻的论述。根据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刑法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由经济基础决定,又对经济基础具有巨大反作用又往往是通过一定的中介来实现的,并且马克思主义还十分强调刑法作为法律规范的特有的性质,即对于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调整作用。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律是肯定是、明确的、普遍的规范,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性的,不取决于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总之,我国刑法规定罪行法定原则,不仅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也是马克思刑法理论的题中之义。因此,马克思刑法观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最主要的理论基础。

二、保障人权理论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以限制刑罚权,防止司法擅断和枉法裁判,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为其价值取向充分体现了在民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什么是自由呢?自由就是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故此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公民只要不施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国家就无权用刑罚惩罚他,从而避免了刑法的意外打击,这样公民的权利就可得到可靠的保障,自由才可达到最大化。但自由本身即意味着限制,没有限制就没有自由。所以法定应当在事先为公民提供一个明确的行为标准,在国家的刑罚权与公民个人自由与权利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只有当公民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应受到刑罚。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权应当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也是运用法律来限制国家刑罚权,杜绝法官的恣意、专横和擅断,防止了滥定罪、乱施刑,有利于切实保障公民的人权。所以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典中的确立为人民群众提供了一个行为准则,并保障了刑法的权威性,保障了公民的个人自由不受司法侵害,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而言,它实现了法治,保障了人权。

三、依法治国

是建设社会主义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确立的理论基础和政治保证。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是国家各项工作都必须依法进行,权力受法律制约,反对人治,不允许个人专断、出言即法,要依法定罪处刑,反对罪刑擅断。刑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在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障民主、促进改革、服务四化上担负着繁重的任务。罪刑法定原则对于防止司法擅断,保障人权等具有重要意义,是实行法制的必然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虽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并且盛行于当今整个资本主义世界,但不能因此而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中便不可采用罪刑法定原则。以坚持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社会主义刑法,在对待人类包括资产阶级在内的创造的一切积极的、文明的成果方面,从来就不是简单地否定,绝对地排斥的态度,而是批判地继承,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我所用。数百年来,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在具体内容上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其基本精神却是始终如一。这便表明,罪刑法定主义有其合理的内核,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它不仅反映着人们向往法治,追求治理的精神,也代表了当今世界刑法发展的进步潮流。因而我国刑事立法借鉴国外立法,汲取其科学合理的内容是势所必然,理当如此的事情。不能因社会制度与意识形态的差别,而否定罪刑法定主义的合理之处,将之置于我国刑事立法的考虑之外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 犯罪 马克思主义刑法观 人权 

罪刑法定这一近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由一种学说而为法律的确定,经历的一个较长的过程,它是在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刑法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新中国成立后三十年我国诞生了第一部《刑法》,其中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直至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才将罪刑法定原则确定下来。此原则的确定的是我国刑事法制走向成熟的标志。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三条将其概括为:"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是在清朝末年由日本传入我国的。清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中规定:"臣民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加以逮捕、监察、处罚。"宣统二年(1910)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中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不为罪。"国民党1935年颁布的刑典也在第一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受无产阶级理论的影响,把刑法视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刑法理论中把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惩罚犯罪的价值取向极为鲜明。因此,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却在其第79条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就无异于法外用刑。其结果就是为达到目的可以不择手段,故在司法实践中超越法规的解释、类推适用在所难免。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民主政治的实行和依法治国理念的形成,个人权益受到更多的重视,一种宽容的社会环境逐步形成,刑法观念随之更新,类推制度越来越难为人们的接受。1997年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了类推。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的内涵和内在要求,在刑法的总则与分则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从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来看,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有深刻的政治背景,同时也有坚定的理论基础。其理论基础主要包括:天赋人权论、三权分立论与心理强制说。可是,就我国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而言,在最初的司法实践中,本人认为并没有真正意义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罪刑法定的特点。虽然深受西方罪刑法定原则的影响,但是我国的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与西方罪刑法定,无论从内容还是基本精神上,是对西方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简单继承而已,还仅仅停留在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字面上的理解。经过十几年的法制建设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理论指导下,中国法律制度渐渐得以健全与完善。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也已初步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特点。其理论基础本人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刑事政策;刑法学;刑法理论

刑事政策指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立法机关以实际国情、犯罪状况作为根据制定或者运用的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矫治犯罪人的相关刑事对策[1]。在内容特征上,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要内容为如何对惩治犯罪进行有效控制、预防;如何对待犯罪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基本内容为关注犯罪被害人。制定和推行相关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体现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正义得以实现,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为其决策主体。刑法理论指的是古典学派(旧派)的刑法理论和近代学派(新派)刑法理论两个部分,其具体体现在:古典学派最早对罪刑法定以及相适应原则进行系统的阐述,提出刑事责任的根据为意志自由,在本质上,刑事责任为一种道义责任,在刑罚论上,早期古典学派主张目的刑论,但是大部分学者又主张报应刑论;近代学派在犯罪原因方面实施了开创性研究,提出刑事责任根据是行为人的人格。二者以后,又有部分新的刑法理论被提出,主要为新社会防卫论、目的行为论、人格责任论、死刑废除论。刑事政策作为对司法实践进行有效指导的一种重要宏观策略。在指导过程中,要做到与其他相关政策保持一致性、协调性,就必须全面、深入剖析,并掌握分析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二者之间存在的相互影响及作用。

一、刑事政策思想及立场影响刑法理论走向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其越来越明确认识到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科学二者间存在极为密切的联系,但是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二者间存在的关系的认识相对较欠缺,相关透彻、深入的研究也还相对较少。刑法理论与刑事政策是密不可分,两者所涉及的内容均为犯罪以及刑事处罚。在刑法理论中的犯罪论与刑罚论、罪化与非犯罪化等问题实质上也同样为刑事政策中的问题。AndrewRutherford教授指出,在刑事政策中,其一个重要核心要素即体现为确定刑法边界[3]。由此可见,刑法以及刑法理论的基本走向均深受刑事政策思想及立场的影响。Feuerbach等人均不断加强对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二者间存在的相互关系进行深入研究,Feuerbach的思想主要体现为立法者所规定罪行中,包含有相应的特定要素,而这些因素成为对某种行为定罪的一个重要也是唯一的标准[4]。可见,从刑法学说史考察中可明确我国刑法理论走向深受刑事政策思想及立场的影响,刑事政策思想及立场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甚至决定了刑法理论的具体走向。当代大陆法系国家不论是信奉“主观主义”、“客观主义”还是“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这些均直接取决于其刑事政策思想以及立场。

二、刑事政策内容对刑法条文解释的影响

第一,通过对刑法条文实施类推解释的方式来使违法行为转换为犯罪行为。类推解释指的是拥有解释权力的司法、解释主体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合理将自身罪行构成要件门槛降低,使违法行为实现向犯罪行为转变,进而促进惩处等相关目的得以实现[2]。站在社会角度上,该种情况必将引起诸多不满,但是站在危害行为角度,该种情况通常均是与犯罪行为同时出现的。因此,在实践过程中,通常会将其直接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中,这与环境所存在的政策因素也存在极为密切的相关性。目前,我国刑法、主流刑法理论中均已经提出明确规定,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过程中,一个主观要件需二者相互为共同故意。最高人员法院的解释实质上是对刑法总则规定进行了突破,使其得到进一步的扩展,扩展到过失共同犯罪。由此可见该解释并未背离刑法总则,也未与刑法理论产生冲突,其实质上是在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基础之上,对过失犯罪进行严厉遏制的重要手段与举措。第二,通过对刑法条文实施转义解释的方式来使轻罪转化为重罪。该类解释具体体现为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两者的基础之上,对产生危害行为的定性保持不变,在社会发展、进步过程中,使得政策行为、公共情感二者转变对某类犯罪行为的态度的一种行为。以具体政策作为主要依据,司法解释对这种行为进行多种不同解释,且因定性产生变化把原为刑法中轻罪转为重罪的一种方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颁布的关于醉酒驾车意见的通知,对司机酒驾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进行明确定性,该种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过去,酒驾导致的重大伤亡被归属于交通肇事罪范畴,根据交通肇事罪的具体情节对肇事者量刑。风险概念提出后,我国刑法观念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转变成为抑制、堵截社会风险的重要方法和举措。

三、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二者的相互作用

刑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对刑法的制定、适用、刑法解释等均表现出决定性的意义。刑法学的基本内容主要为刑法立法、适用、刑法解释研究,由此可知,刑事政策必然会对刑法理论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在刑法学研究中,刑法学逐渐向刑事政策靠拢便是一个重要的研究方向。需要明确的是:刑事政策对刑法理论表现出决定性作用,但这并不能说明刑法理论对刑事政策无任何反制作用。实质上,刑法理论也会对刑事政策产生严重影响,二者的作用是相互的。刑事政策思想实质上是在刑法学说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在刑法理论中所包含的社会防卫理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罪刑法定主义、死刑存废学说、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等,就这些理论或学说本身而言,其为刑法理论,实质上又是刑事政策思想。而在当代刑事政策的制定以及政策的推行过程中,刑法理论中的相关理论、学说均发挥着重要作用,对刑事政策的制定、推行均产生巨大影响。由此可见,刑法、刑法理论均会对刑事政策表现出重要制约作用。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二者间表现为相互作用。为了能够处理好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二者间存在的相互作用与关系,应积极构建合理、科学的政策与刑法评价机制。目前,在理论界、实务界通过怎样的方式构建起一个具有科学性、有效性的刑事政策监督机制还需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在制度逻辑规范基础之上,凭借刑事政策合理实践才可促进其能够逐渐形成具有良好稳定性的过程中,进而使得刑事政策、刑法理论之间的相互作用得到更加充分的体现。

四、结语

刑事政策的制定和推行均会对刑法解释、刑法理论的走向以及选择等产生巨大影响。二者之间的相互作用不是单向的,而是双向的,刑事政策在影响刑法理论的过程中也同样受到刑法理论的制约和反作用。因此,加强对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二者间存在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进行全面、深入地探讨和分析,并积极构建合理、科学的刑事政策与刑法评价机制,促进我国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刑法解释间的关系得到更好处理。这对我国刑事政策制定的科学性的提高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并使得制定以及推行的相关刑事政策能够更加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及实际国情。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中国语境下的展开[J].中外法学,2013,15(05):398-399.

[2]胡学相.人格刑法理论对我国刑事政策的借鉴[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02(05):105-106.

[3]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关系之考察[J].比较法研究,2012,18(02):580-581.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第11篇

一、刑法解释对象一元论之反思

就一元论而言,无论是何种观点———即使指明了是对规范和法条等的内容的阐释,但究其本质仍是关于“刑法”的界定,即对“刑法”一词的解释。而刑法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刑法规范、罪刑规范、刑法条文,刑法文本,刑法规定等。到底哪一种表现形式才是解释刑法时所针对的“标的”呢?就此而言,这可能首先会受制于解释主体与解释方法或视角,进而会出现不同的结论。从解释活动的外观看,如学理解释,则一般要超越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并深入到刑法规定的本质与宗旨———所谓的理论阐明和逻辑论证才是核心。此时用刑法规范作为解释对象似乎更为妥当,更能表达出一种“求根溯源”的解释特征。而如果是法官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作为一种法律适用问题,对条文中某个词语的理解不明时,如“入室抢劫”中的“入室”、携带凶器抢夺中的“携带”和“凶器”,此时用刑法条文似乎才是妥当的。因为法官在说理裁判时往往援引的是具体的法条,更为重要的是,此时是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和证据之上的,援引法条以实现内心确信是司法裁判的中心内容。可见,解释对象似乎会因解释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是,果真如此吗?如果透过这些现象而转向认识的本质所在,则更加清晰地看到,以上所做的阐释或许是从形式上理解刑法解释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现象与特征,可能是围绕刑法解释概念所作的“续造性”说明,并未深入到解释对象的内核。其实,在一元论的主张中,尽管理论界大多认为刑法规范和刑法条文存在一些区别,①但在刑法解释对象这一特定议题上,二者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理由为:在确定刑法解释对象的路径上,都是重在圈定何为“刑法”———或作为刑法渊源、或作为刑法形式以及刑法的规范载体等,而不是就“刑法解释”这个整体活动而言,是一种不太“解渴”的呈现,特别是忽视了刑法学体系对刑法解释活动的指导意义。因而,将刑法规范或刑法规定作为刑法解释对象的看法均有可能还没有揭示出刑法解释对象的本质所在。传统理论中的一元论所持的刑法规范、刑法条文、刑法规定等观点,在不同程度上各自都有一些缺陷,具体而言:

1.刑法解释对象被“刑法渊源”化。尽管刑法解释是针对“刑法”而言的一种阐释活动,但是,刑法解释对象与刑法点、刑法法源等是几个不同的概念,要注意区分以免混淆视听。刑法法源,也称之为刑法渊源,是指刑法的来源或者表现形式。就广义的刑法而言,刑法渊源不仅包括刑法典,还包括特别刑法、单行刑法以及宪法、部门法、国际法等。而狭义的刑法,其渊源一般就是指刑法典。通常所说的刑法解释,并非为了辨别和判断刑法渊源及其合法性,而是为了揭示隐藏在刑法规范之中的真实含义。尽管二者存在一些重合的地方,但却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从狭义的刑法渊源看,刑法规范、刑法条文、刑法规定都可以说是刑法渊源的具体表现形式,只是认识的角度不一,所可能发挥的功能不一。一般而言,刑法规范,内生于刑法之中,作为刑法条文所表现的实质内在,具有与“刑法”本身不同的性质。如德国学者宾丁认为,刑法学的出发点不应当是“刑罚规范”,而应当是作为其前提而存在的规范,刑法规定的有关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与刑法制定之前已经存在并作为刑法前提的命令与禁止规范不同。而贝林格及M•E•迈耶等将作为刑法前提的“规范”概念,完全同刑法的构成要件规定相脱离,如从文化规范的角度予以理解规范。②因而,刑法学界也就逐渐形成了区分刑法和刑法规范的学术意识。③进言之,刑法规范是一个更为抽象、更能解释刑罚内在精神的规范指称,而其具体载体就是条文或者说规定。基于此,刑法条文和刑法规定,在我国学界基本上是在一个层面上被使用的,也针对狭义的刑法或具体的刑法典而言的,直指那些看得见的、法典化的“刑法”。相比刑法规范而言,刑法规定更具法的形式性特征,也是观察刑法解释活动的“最直白”的视角质疑,刑法文本作为所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必然物理载体,意合了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之需要。但是,无论是刑法规范还是刑法条文,在本质上是接近于刑法渊源,性质上没有任何差异,都基本用于揭示刑法的来龙去脉、前生来世。因此,这几种观点在讨论刑法解释对象上也就殊途同归了。此外,通常认为,刑法渊源划分为刑法的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④前者是指那些可以成为刑事法律判决合法性基础资料的因素,而后者是指那些值得考虑的对刑事司法具有法律意义而尚未在正式刑事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的或至少是明文体现的资料和材料。既然如此,刑法解释对象也应该包括正式和非正式类型。然而,这就使得刑法解释对象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刑法解释活动的安定性也必将造成冲击。而且实际上,传统理论并未指出非正式的解释对象,这说明传统理论实际上并未贯彻到底,走得并不深刻,亦无法包容实然和应然的刑法解释对象。因此,传统理论中的“一元论”在确定刑法解释对象时,所征表的“刑法渊源化”的趋势明显。

2.语义重复与循环论证。纵观传统的一元论观点,基本都认为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范或者刑法文本。显然,这是概念界定中典型的语义重复。如同说“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刑法”一样,这难免有隔靴搔痒之嫌。也正因为此,传统理论实际上可能并未真正地指明刑法解释的对象究竟为何———难道刑法解释不是解释刑法吗?这样的质疑时常令人产生思考。其实,已有的刑法解释对象理论笼统地搬出“刑法规范”或者“刑法规定”———这些相对抽象、实质化或相对具体、形式化的概念,不免成为后期理论所指责的把柄,特别是二元论的批评,毕竟现存的说法很难从本质上揭示出刑法解释运作的真相。同时,一元论也存在循环论证之嫌。正如同“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罪责刑关系”一样,这才是一种揭示内涵和外延的方法。刑法解释对象不能直接说成是刑法或者刑法的表现形式,也即刑法渊源。因为刑法渊源就是刑法的一种外在形式,本质上是相同的事物。将刑法解释对象归结为刑法规范等说法,就犯了循环论证的错误。这样的结果是导致论题与论据之间的循环论证,无助于探究问题的本质。刑法解释作为一种刑法活动,必须接受刑法的内在核心体系———刑法学体系的指导。在我国,一切刑法问题———无论理论和实务,归根结底是有关罪责刑关系的诸事宜之总和,这种体系化的研究思路值得重视。从刑法学体系看,刑法解释的对象就宜确定为罪责刑关系,这有助于避免语义重复和循环论证,而且还契合了我国当前的刑法学体系。当然,罪责刑关系暨刑法学体系近期受到质疑、甚至是否定,这对从刑法学体系来重构刑法解释对象而言,确实是一个认识论难题。对此,笔者认为,刑事责任是一个独立的范畴,罪责刑关系暨刑法学体系应予以维护,就刑事责任的空洞形式化质疑而言,关键是构建刑事责任归责体系。①

3.与刑法解释目标的过度脱离。没有目的而改造客观世界,如同无头苍蝇。刑法解释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目标指向,引领解释活动迈向终极的价值诉求。刑法解释目的,或者是目前所指的刑法解释立场、刑法解释理念等,在我国主要有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和折中论三种观点。②主观解释论认为,刑法立法是立法者立法意图的反映,刑法司法应当以探寻立法原意为基本的立场,不能超出立法原意进行解释。客观解释论认为,应对立法作出符合现实需要的解释,即使突破立法的字面含义也是允许的。在折中论内部,基于对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二者的不同立场,具体根据主次、阶段等又可以分为不同的主张,如客观解释为主、主观解释为辅和现阶段坚持主观解释论、最终实行客观解释论等观点。但至今为止,理论界也从未达成任何共识。究其原因在于:主客观解释立场均在一定程度可以成立,都有其合理性。而同时,主客观解释论立场都存在相当的缺陷,都无法达到逻辑上的足够自洽。因此,固守已有的主客观解释立场未必是最好的选择,事实也证明如此。其实,有一个前提性问题,即刑法解释立场究竟意在何为呢?笔者认为,从刑法价值或目的诉求看,无非是公正,③而刑法公正价值的典范是罪责刑均衡,这是一种体系性思考后的结论。刑法解释旨在达致于一种普遍的刑法正义观,④罪责刑均衡作为罪责刑关系暨刑法学体系的价值表述,罪责刑均衡可以是一个非常好的媒介,成为通往刑法公正的“密钥”所在。而且,刑法解释对象必然要契合解释目标。从事物的内在关系及流程看,既然罪责刑均衡是刑法解释目标,那么刑法解释对象就是罪责刑关系,这或许更具可接受性。

4.违背了方法论解释学的基本立场。20世纪中叶前后,解释学理论发生了一个根本性的转向。在海德格尔和加达默尔的推动下,解释学从一种认识论和方法论性质的研究,逐渐转变为本体论性质的研究,也即从关于理解与解释的规则的学科被发展为一种哲学理论———哲学诠释学。本体论性质的解释学试图彻底颠覆解释学的传统认识论、方法论范式,建立起一门关于人自身的存在方式的学问。但在方法论解释学看来,诠释学是一门理解和解释的学科,在西方已有着漫长的历史,经历了圣经诠释学、罗马法解释理论、一般文学批评理论以及人文科学普遍方法论的发展历程。如施莱尔马赫认为,解释是“避免误解的艺术”,“哪里有误解,哪里就有解释学。”⑤方法论解释学认为,作者是文本含义的决定性要素,以此确保解释的有效性和唯一性。理解是一个在心理上重新建构的过程,解释的对象是从过去传承到现在的文本的原意,并应尽量消除自身的成见,尽可能回到作者的观点,然后解释文本,以达到符合作者心理个性的正确理解。因此,解释就是要从作为历史内容的文献、记载出发,通过直觉或移情,在想象中处于作者的环境,复原当时的生活世界,从而进入作者的个性,把握作者的情感、意图,可以说是一种自我复制的过程。①所以,方法论解释学是站在方法论和主客二分的认识论立场之上的,②意味着解释主体把自己看成是某种“知识理论”,并以此来获得有关人文历史科学的确切知识的一种认识论。③基于此,解释主体和解释文本之间是一种认识与被认识的关系。当将其转化为刑法解释问题时,刑法解释主体的解释行为也是一种认识活动,是与解释对象高度达致的方法。而此时的解释对象是一种文本,但这里的“文本”不能直接等同于“条文文本”,也不是刑法文本之上刑法规范,而应该是刑法规范内在的本质内容,也即罪责刑关系。理由为:解释作者的“文本”,相当于一种“身临其境”的理解,所意图解释的对象不是纯粹的、干巴巴的文字,而是跃然纸上的文字所表达的意思。刑法解释主体在理解刑法时,也不应穷追文字本身不放,而是要深究隐藏在文字之内的“要义”。刑法条文仅是刑法价值、精神的物质载体,而刑法规范是刑法条文的抽象化概括,是对刑法典涉及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内容的具体规定的提炼和总结,二者均不是用来说明刑法价值关切的最好手段。反而,就刑法规范或条文的性质而言,其在实质上是关于罪责刑关系的规范与价值之总和。进言之,罪责刑均衡才是躲在规范或条文之后的“黄雀”。在刑法解释主体与解释客体二元化的方法论解释学语境下,解释客体是解释主体意图揭露的最终含义,刑法条文和刑法规范均难以胜任这一使命,因为还不够深刻到揭示本质的程度。此外,主张“罪刑规范”说法的观点更是不妥当的,因为罪刑规范相比于刑法规范,首先丧失了表达刑事责任范畴的能力,也同时脱离了罪责刑关系的基本纲领。总之,刑法解释对象一元论存在诸多缺陷,最致命的地方可能就是没有很好地贯彻“透过现象观察本质”的辩证法思想。尽管从通常的做法看,刑法条文和刑法规范是解释主体所理解的“客体”。但是,就本质而言,理解需要“进入”文字背后的语境,进而挖掘出符合刑法精神与价值的结论,刑法条文和刑法规范恐难担当此任。在刑法学体系的视域中,罪责刑关系作为解释对象或许能够更好地胜任此务。而接下来的问题将是:在理解规范时,事实应否为解释对象。目前,将事实作为刑法解释对象的趋势看似有增不减,而哲学诠释学则是关键所在。

二、刑法解释对象二元论之反思

刑法解释对象二元论的出现主要是受到了西方哲学诠释学的影响,也即正在经历由方法论解释学到本体论解释学的“阵痛”过程之际,这场法理学嬗变④导致刑法解释对象学说似乎发生了颠覆性的变革。因此,有必要引介哲学诠释学,并重点分析案件事实应否为刑法解释对象,以进一步厘清刑法解释对象问题。

(一)哲学诠释学与刑法解释对象二元论的暗含之“商谈”

1654年,丹恩豪尔写成《圣经诠释学或圣经文献解释学方法》,诠释学学科正式加盟了人文科学。神学诠释学是一种正确解释圣经的技术,在古代主要是指一种寓意解释,即解释文字背后的意思。随后,诠释学从寓意解释转回到圣经的文字研究,以此为契机而随后便出现了一种新的方法学意识,即客观的、受对象制约的、摆脱一切主观意愿的方法。⑤而法学诠释学就是诠释学在法学中的应用,是指立足于对法律文本———罗马法的正确解释。圣经和法律作为权威性的文本,理解和解释它们的任务就在于重新探索和研究原始意义,以摒弃由于曲解、变形和误用而造成的对“原意”的诸多破坏。同时,这两种诠释学因立足于原始文本的原始意义而被称为独断论的诠释学。19世纪,施莱尔马赫将诠释学的研究范围从圣经和法典拓展到解释人类所有流传下来的各种精神作品。从此,诠释学就从局部的诠释学发展成为一门普遍的诠释学。而且,诠释学的任务不再是通过解释圣经来接近上帝、获取真理,而是试图避免对文本的误解。因而,诠释学的讨论范围也从圣经文本和法律文本扩展到了所有的精神作品,诠释学的研究重点由对圣经和法律原始文本的理解转到对作者原意的追求。①狄尔泰在对施莱尔马赫和历史主义的反思的基础上,将诠释学作为精神科学的方法论提出来。进而,诠释学成为一种对“持续稳定的生命表现的技术性的理解”②。这样,诠释学则又扩展到了更广泛的研究范围,即由施莱尔马赫的文本解释扩展到人的各种行为、社会活动等生命表现,诠释学成为精神科学的有效方法。如果说在海德格尔之前的传统诠释学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谈的,那么,海德格尔则从存在论的角度发展了诠释学。在存在论的诠释学看来,理解不再是主体的行为方式,而是此在的存在方式。海德格尔指出,境缘性(Befind-lichkeit)是“此”(Da)之在活动于其中的生存论结构之一,理解同境缘性一样原始地构成此之在。③理解和解释不是某种主体占有的东西,而是人在世的一种方式,是人存在的独特性质,解释学所涉及的并不是一种认识论或方法论。通常认为,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是在海德格尔诠释学思想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洪汉鼎教授指出,伽达默尔的诠释学有几个非常重要概念,即诠释学循环、前理解、事情本身、完满性前把握、时间距离等。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认为,关于理解循环的三个必要条件是前理解、事情本身与完满性前把握,其相互关系为:前理解来自同事情本身的关联,并根据“完满性前把握”这一预设而进行修正,从而达到对事情本身的正确理解。④洪汉鼎教授还指出,根据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的主张,研究的不是作者的原意,而是要思考这个文本在当前的真理内容,或者说,对伽达默尔而言,这里会有一个真理的问题,有真理问题就有应用的意思,也即应把理解、解释和应用这三个要素结合在一起。因此,诠释学包含三个要素———理解、解释和应用。伽达默尔作为哲学诠释学的集大成者,还特别强调诠释学的实践性质。因为理解一个文本没有一个固定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用这个理解和解释,在那种情况下可以采用那个理解和解释,所着重的是对当前境遇的这种实践的应用。所以,伽达默尔还严格地提出,诠释学既是理论又是实践。⑤只有理解者在根本上已着手对文本进行前理解时,理解才有可能,即解释者的前理解是理解的前提条件,解释者的成见是无法消除的。真正的解释不是单纯地去克服历史性,而是用正确的方法适应历史性,这是一种“效果历史的意识”⑥。解释者应以积极主动的方式创造性地解释文本的起点,依次使解释者对文本的意义抱有特别的期望,而不是消极地接受文本的思想。而且,由于每个人的存在都有其历史局限性,因此,每个人都有其特殊的解释学“视域”。理解只能是一个“视域融合”的过程,即解释者现在的视域与文本所包含的过去视域接触融合,形成一个扩大、丰富了的视域。⑦伽达默尔还指出,解释的逻辑是一种问答逻辑的重要观点,解释同谈话一样有问答结构,而对话是一个相互理解的过程,解释的结果既不是由具体的解释者决定,也不是由文本决定,而是由双方来决定的。⑧由此可见,哲学诠释学认为,真正的理解是文本与读者之间的“视界融合”,并产生一种历史的真实和历史理解的真实,达到理解中的历史有效性及“效果历史”的程度。哲学诠释学对法律和法律解释客观性、确定性、普遍性等现代主义知识属性基本上持一种消极的态度,对法律文本固有意义表示了质疑,而对不确定性加以认同,并承认读者中心论的根本立场及其主观主义、相对主义的必然倾向。而且,方法对法律解释不具有决定意义,方法也并不必然拘束解释者。可以说,诠释学以海德格尔为界,大体分为方法论的诠释学和本体论的诠释学。作为方法论的诠释学注重解释中的方法性和工具性,刑法解释学本身就是其体现之一。而哲学诠释学则属于本体论的诠释学,注重解释中的主体性和存在性。我国传统理论一般将刑法规范等作为刑法解释对象,这种一元论深受方法论意义上的诠释学的影响。二元论将事实也作为刑法解释的对象,无疑又是受到了哲学诠释学的“启发”。而且,哲学诠释学也宣告了绝对主观或绝对客观的解释的虚妄性。在我国,“事实”正是受到哲学诠释学这一背景而被推向了刑法解释对象的视域内。似乎看来,刑法解释学如欲平息方法论之争,就须转向本体论。在本体论上,传统刑法学的预设范式是“主客间性”①,将刑法意义视为使用者意识之外存在的客体,但却无法合理说明刑法的解释实践。从诠释学原理和刑法解释实践出发,刑法解释必须遵循“主体间性”的本体论范式,也就是说刑法意义是使用者与文本“主体间”时话的产物,使用者天然是刑法意义的创造者,解释是创造性活动。②司法活动具有诠释的性质,诠释学循环作为一种基本的诠释方法,是司法人员发现事实与寻找法律的主要方法,也即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和分别发生在事实和法律两个领域内的循环。③进而,在诠释学的语境内,刑法解释作为一个诠释性的概念,是指正义理念、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的相互对应,是由客观性和主观性这两个不可或缺而组成的统一体。④而德国学者考夫曼似乎更为精辟地指出,诠释意味着文本之人向文本提出了一种意义期待,而三段论法、抽象作用、明晰性、普遍概念等并不足以胜任法律发现过程中的诠释性特性,也即形成法律的、创造的、革新的功能———诠释主体的角色变成能动了。⑤据此看来,这些新近观点很是青睐于哲学诠释学理念,而哲学诠释学所强调解释的主体性、历史性、创造性以及前见是理解的前提等核心内容,也一并被“映射”到刑法解释理论中去。在此之间,为了更好地诠释刑法,“事实”也不由自主地被归纳刑法解释对象之中,主要机理大体可能为:方法论意义上的刑法解释忽视了解释主体的主观性,也即“前理解”对解释活动的作用,而仅仅针对规范的解释将导致解释活动陷入了单向、静态和缺乏合意、沟通、主体性的困境之中,进而也无法接近“如真实般”的刑法解释目标。刑法解释作为一个主客观间性的活动,是从先前理解出发,案件事实就是先见,是理解刑法的一部分,当然也就是理解和解释刑法的一部分,解释是法律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的交互性阐释和沟通,以此明确刑法规范在法律事实中的内涵和外延的过程。因此,事实与规范必须建立起无裂缝的对接,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无法割裂,在解释时是一个整体,案件事实、刑法规范的高度达致是解释者促成最终“双方合意”所依赖的对象。

(二)“事实”不宜作为刑法解释对象:一个初步的探讨

“事实”是一个包容万象的概念,几乎所有的都可以归入此中。因而,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这里所讨论的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也即案件事实。所以。一切与案件无关的事实都不在此列。当然,这里的“关联度”也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限制的。与此同时,也可以是法律已经认可的事实,也即法律事实。一般而言,法律事实的范围小于案件事实,这是因为期间有一个司法审查的过滤阶段。进言之,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看,刑法解释伴随着整个诉讼过程,从立案、侦查、到审判,所有的诉讼阶段都可能面临法律解释活动。所以,从案件事实到法律事实的再现过程是动态的、渐进的,而不是一蹴而就的瞬间思维。其间,“事实”也不是一个绝对确定的概念,而是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所以,这里不区分案件事实和法律事实,统称为事实。所谓事实,通常特指法官的事实裁判活动后的结果,也即法官在经过司法裁判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据此,事实当然是法官理解和适用刑法时必须考虑的一部分。然而当法官适用法律时,不仅包括解释法律,也还包括事实认定活动,法官必然“不断往返”于二者之间,而不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⑥并最终通过内心确信的方式做出最后公正的裁决,这已是不争的共识了。但这里的法律解释被扩大理解为法律适用,是事实和法律的总称。而且,案件事实作为一项独立的刑事司法活动,与刑法解释应当是泾渭分明,尽管可以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但在讨论刑法解释对象时却不能合为一体,有违刑法解释的规范特质和价值判断旨趣。具体而言:

1.解释主体不同,解释活动的关注有异。刑法解释是一个概括、普适性的概念,而非具体化的个别性活动。我国的法定解释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但实际上,国家行政机关及地方各级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各级地方机关、学者和法官等均扮演着“实实在在”的刑法解释主体。甚至,有学者公开反对刑事立法解释。①与此同时,理论界建构的刑法解释主体理论也是五花八门。如单一说认为,包括最高立法机关或法官个人;二元说认为,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法院法官、法院和法官;三元说认为,包括立法机关、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各级法院和法官等。②实际上,在讨论刑法解释时,理论界可能不太强调解释主体及其意义,即使解释主体决定了不同的解释概念和属性,但其中缘由尚不得知。其实,如果仅限于有权的合法解释,不同的解释主体往往会对解释活动的性质产生不同的影响。举例而言,如立法主体的解释,是对自身制定的刑法规范的再解释。这与法官理解刑法具体条文是有所区别的,不能直接等同。因为立法者解释法律时,一般不会、也不太便于考虑具体的案件事实。所以,立法解释一般没有针对特定个案的解释,而刑事司法解释也基本如此。刑事立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解释更是一种判断和归纳,是一种精细化的刑法适用“再作业”,目的是为了更好而全面地弥补现存的刑法类型化不足。但是,法官解释刑法则不同,时刻往返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而且,此时法官所真正从事的是刑法适用活动,而且是针对具体案件的,这显然是针对法律和事实共同而言的,必然也是一种法律与事实之间动态的、互动的融合过程。从这个层面看,可以把案件事实认定作为法官适用法律的一个部分,毕竟法官无法决然地将事实和规范加以区分。但是,准确地讲,法官认定事实仍不属于法律解释的对象,事实只能被控辩双方“告知”后加以判断———不告不理的规诫所在,而不是回到案发现场僭越侦查职能。毕竟案件事实无法还原,只能借助程序之手获知大概———法律真实。或者说,解释法律不能脱离案件事实,毕竟案件事实一定意义上就是解释法律的“前见”。但事实不宜是解释的对象,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解释主体作为刑法解释活动的关键之一,而一般的刑法解释主体对事实不存在分歧或者不予以理睬。但法官却完全相反,必须以事实清楚为前提。作为一项抽象的方法行为,刑法解释不是具体的、个别的,而是概括的、宏观的,是对理解刑法活动的总和性界定。而事实认定是法官的事情,但需要借助程序正义落实,尽管密不可分,却属两项不同的活动。换言之,刑法解释是理解刑法的含义,是一种规范性解读,事实认定作为此类活动之外的法官业务而客观存在。

2.应严格区分刑法解释与刑法适用。刑法解释和事实认定是不同性质的刑法适用活动,需要加以区分。一直以来,“法律注定要被解释”几乎被等同于“法律适用就是解释法律”。其实,刑法适用和法律解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尤其是在界定刑法解释对象时,对二者加以区分的必要性和意义非常明显。之所以“二元论”会把案件事实作为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因为此时的刑法解释“被视为”刑法适用。这种做法放大了刑法解释的外延,进而也就改变了刑法解释的性质,解释对象的理解也可能出现偏颇。对于法官而言,刑法适用在范围上应当大于刑法解释,刑法解释和事实认定的总和才是刑法适用,这也符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辩证关系。刑事诉讼法是实现刑法实体法的最终途径,事实认定是刑事诉讼法首要解决的问题,然后才是法律适用,最后才是事实与规范的有效对接过程,这是一个整体。特别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环境中,刑事审判既是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也是刑法规范理解的过程,案件事实认定和刑法规范解释是两个不同的活动。但客观地讲,对于法官而言,其实是无法截然分开二者的。由于是动态的交互状态,最终会融合在一起,旨在于帮助法官达到内心确信,保证事实认定的真实和法律适用(解释)的准确。现实中,事实和法律的水融状态极易遮盖了二者的不同之处,在适用刑法时往往顺带地就把案件事实“强加”到刑法适用的活动中去。尽管法官兼具事实认定和规范理解两项活动,而且是一种高度融合的状态,但不能混为一谈,事实认定是适用规范的前提。在事实不确定的情况,刑罚解释根本无从谈起。刑法可以分为实在和现实的层次,刑法解释所对应的是实在的刑法,而刑法适用所对应的是现实的刑法。从实在到现实的法律这一过程中,最主要的动力和根据就是事实,案件事实是最具有程序意义的事实,案件事实是刑法解释的依据、前提或者说“前见”,但不宜直接说是解释对象。

3.事实与法律可以存在相互建构的关系,但“事实与法律之间的眼光的往返流转”①不意味着刑法解释与事实裁判等同,事实裁判是法官通过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来获得有关证据和事实的认识活动。有论者认为,解释法律本身是不直接的,其所直指对象必是“对当下案件事实的有效解决”,表达法律规范的文字所隐含的法律意义往往随着案件的法律事实的而变更,事实引发了解释,解释最终指向事实,在疑难案件中显得更为突出。②对于一个完整的刑事个案,从因果关系的时间流程看,案件事实在前,法律规范的援引在后,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而且,法律是僵硬的,事实却是百变无端的。所以,事实才是激活法律的根本。但同时,法律会影响事实的性质,并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③因而,事实与规范之间是互动的。法律规范作为案情性质认定的唯一依据,法律规范通过具体的案件事实而得以展现生命力。然而,刑法解释不是事实裁判,当然也不是案件事实的“还原”过程,实施是通过控辩审三方得以“证明”的。事实确实促发了解释,但解释最终指向的并非事实本身,而是罪责刑关系及其后的罪责刑均衡命题。对于一个具体的个案而言,对法律的解释可以、且往往是因事实有争议,但这个事实必须是可以认识的,是可以查证的,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而不是那些无法查证的、有待查证的、甚至是错误和违法的可能事实———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在解释刑法时,如果还将事实裁判作为其一部分,则所有的解释都是徒劳的,因为只要事实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等法定的证明标准时,所有的法律解释都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意义的。案件事实认定作为一种刑事诉讼认知活动,具有独立性和特殊性,其作为适用规范的前提必须是确定的,而刑法解释以此为依据不意味着“重返”事实认定的场域。认定案件事实是办案人员根据证据进行推理判断的活动,并对案件事实做出确定性认识的诉讼活动。事实认定活动是一种特殊的历史认识,是一种具有鲜明社会历史背景属性的认识活动,在现代法律制度下是一种法律规定之下的证据裁判活动,是以裁判者确信为真的事实为裁判依据的活动。④事实认定活动必须遵循证据裁判原则,是在法定程序中通过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所达到的证明标准实现的。事实认定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⑤而证据是庭审的关键所在。证据与事实之间的不断互动成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基础,法律适用是在案件事实确定后的续造规范意义的活动,必须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否则司法裁决无法施展。因此,案件事实认定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活动,而刑法解释是对刑法涵义的一种与时俱进的揭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分离的基础上,事实如果是刑法解释的对象,那么诉讼认识的独立性便荡然无存,庭审或许真的会成为法官的“文字游戏”。事实可以是理解规范的所谓的“前见”,而法官确实是往返于事实和规范之间,但事实和规范不能等同,解释刑法是针对规范本身而言。在司法裁判中,法官不负责提出有关事实假说和证据等,⑥而是对庭审中的待证事实的认识与判断,是站在证据的基础上,进而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原则来验证事实假说是否成立。

4.通往案件事实的途径是司法认知,而不是刑法解释。在诠释学论者看来,司法实践中的事实是解释主体通过阐释而存在的,是理解和解释意义上的事实。所以,事实和规范是解释的对象。的确,刑法之所以被解释,是因为事实和法律的遭遇,而且往往是不一致的立场。法官解释法律,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更好地为不确定的案件事实寻找一个更合适、正当的解决方案。所以说,事实引发案件解释的必要性,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基本如此。进言之,刑法适用是为了更好地阐释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互动性关系,是哈贝马斯所言的“沟通”,也是哲学诠释学所言的“主体间性”理解。在刑法适用的语境里,事实是解释的起因和归宿,因为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条件之一。①一般而言,事实无法重返到案发现场,而且案件事实并非都具有法律意义,所以事实认定是一种司法证明活动,而不是解释活动。刑法解释不能停留在文字上,但也不能扩大到事实。司法认知,简言之,就是运用证据获得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实,往往借助一定的裁判原则和规则予以实现,特别是推理方法以及科学技术等。总之,事实和规范密不可分,但却不能等同视之,事实不宜作为刑法解释的对象。哲学诠释学不能替代部门科学,哲学诠释学的建构性理论不能直接导入刑法解释中,因为二者所属领域不同、性质差异。某种程度上说,海德格尔和加达默尔所创建的存在论、本体论解释学本质上可能不是一种方法论,而是探究先于人类的一切理解行为何以可能的基本条件的思考,是在人的有限的历史性存在方式中去挖掘人与世界的根本关系。哲学诠释学所解释的并非传统方法论解释学所着眼的文本这个对象,反而是人类自身存在于其间的世界。然而,本体论解释学总体上看可能是一种非理性的、非科学的以及弘扬自我理解(解释者决定论)的哲学理论,主观主义、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等痛疾挥之不去,至于为本体论解释学所漠视或者忽略的认识论和方法论,是人类理性中一个始终绕不过去的高地,是必须要予以解决的重大实践问题。②郑永流教授也指出,理解是法律文本与理解者两个世界的沟通,法律诠释学是一种带有先见的理解,在沟通中内在地创造着判决依据的立场,试图颠覆法律解释学只借助各种方法寻求判决与法律一致性的思维定式。但放弃法律文本解释的标准、抛开法律文本作者的意图、过于钟爱理解者的主观态度早就遭遇了有力的质疑。分别强调内容与注重方法的法律解释观无法相互替代,解释无诠释流于空洞,而诠释无解释走向盲目。③因此,哲学诠释学并不是万能的,也不是绝对科学合理的,刑法解释不宜成为哲学诠释学的“婢女”,至少应坚守规范主义的立场。虽然法律解释学的客观认知主义立场自然会与解释学循环所蕴含的“理解作为一种直接认知”主观性理念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④然而,将案件事实作为刑法解释的对象,不仅存在认识论上的误区,而且一定程度上脱离刑法解释的“本质”,特别不适合有关“刑事”活动的本质。刑法解释是在特定的语境下进行的,如将案件事实纳入解释的对象中,则完全背离了刑法解释的实体法疆域,生硬地渗透到程序法中的刑法解释不仅打破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和谐关系,也僭越了法官通过抗诉双方进行事实认定活动的藩篱。而将刑法解释融合到程序法中的努力,是法官站在事实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裁判活动,是适用法律的过程,事实作为诉讼认识的对象而非解释刑法的“坐标”所在。

三、罪责刑关系作为刑法解释对象之论证:一个刑法学体系的观察

“法律必须稳定,却不能静止不变。”⑤对于任何法律而言,都必须接受解释的必然性。刑法作为部门法同样如此,但首先必须明确解释的对象,保证有的放矢。那么,什么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同志说过:“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⑥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也即罪责刑关系,这是决定刑法解释对象的根本准则。而且,所有的解释活动都被赋予了特定的目的⑦———价值关怀,罪责刑均衡可以作为刑法解释活动的精神纲领,而这需要将罪责刑关系视为逻辑起点。从形式上看,刑法解释领域的矛盾看似在解释者与解释条文之间,并直接落在具体的刑法文本上。但实质上,刑法解释对象首先是罪刑关系,即罪状和法定刑。刑法解释必须以刑法典的规定为依据,但刑法解释不是单纯的语义阐释活动,而是要为特定的案件事实确定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无论如何,刑法解释的结论最终都用于定罪量刑,定罪量刑是罪刑关系的实现过程。由于定罪量刑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的成立与实现,罪刑关系与刑事责任密切关联;而刑事责任同时又是罪刑关系的桥梁,它们的总和即常言之的罪责刑关系。因此,刑法解释的最终落脚点是罪责刑关系及其实现,通过罪状和法定刑,借助定罪量刑这一媒介,经过刑事责任的衔接,最终归结为罪责刑关系,这才是符合体系性的刑法解释对象。①而刑法解释的对象之所以应为罪责刑关系,是由多种原理所决定的,具体而言:

1.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罪责刑关系,这决定了一切刑法活动均以此为基本前提,受其宏观上的指导。在我国,刑法学的研究对象有一个演变过程。早期的通说认为,刑法学就是对犯罪和刑罚的规律、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理论概括的科学。②其间,罪刑关系作为刑法学研究对象的观点方兴未艾。③但随着刑事责任概念及其发展,后期主流观点更多认为,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④具体些说,刑法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到目前为止,罪责刑关系是刑法学研究的对象已成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⑤罪责刑,也即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范畴的总称。犯罪,包括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通常是指规范中的个罪和现实中的个罪。刑事责任,也即承担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是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桥梁,具有独立性。刑罚,也即刑罚和非刑罚措施,刑罚是主要的,是犯罪发生后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简言之,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活动的基本指导纲领。而刑法解释作为一项具体的刑法适用活动,其疆域必然与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存在紧密的关系,但现有的刑法解释对象理论尚未主动与罪责刑关系建立密切的沟通渠道,这恐怕是方法论上的一个缺憾。其实,直接以罪责刑关系这一普遍的研究对象作为刑法解释这一具体活动的研究对象,不仅在理论上可行,而且在实际中也是迫切需要的。从刑事一体化的高度看,刑法解释并非限于“庭审中心主义”,而是存在于整个诉讼阶段,其基本环节和流程为:定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刑事责任(质与量的厘定)、量刑(刑罚或非刑罚措施),这正好是罪责刑关系的动态过程,也即我国刑法学体系的基本框架在刑法解释中的贯彻与体现。而且,这种解释活动是与案件事实认定诸事宜一并被司法人员所同时推进的。

2.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均衡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刑法解释必然契合基本原则,罪责刑关系是两个基本原则的核心所在,罪责刑关系作为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在落实与践行刑法基本原则。刑法基本原则,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一个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我国刑法第3条和第5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和刑罚,且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必须明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罪责刑均衡原则,是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发展而来的,⑥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者之间要保持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罪重的刑事责任就重,所承担的刑罚相应也要重;罪轻的刑事责任就轻,所承担的刑罚相应也就轻。从内在关系看,罪刑法定原则虽是最根本的原则,但其目的是为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在价值层面就是罪责刑均衡。所以,罪责刑均衡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归宿。据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罪责刑关系以及价值层面的罪责刑均衡理念在基本原则领域内的具体化体现,应为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指导方针,刑法解释作为也必须自觉接受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均衡原则的检验。凡是违背基本原则的刑法解释均是“非法”的,其所得出的结果也是不公正的。既然刑法基本原则以罪责刑关系为归宿,那么,受制于刑法基本原则的刑法解释活动就无法超越罪责刑关系。

3.刑法分则解释活动的核心是罪状、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也即围绕罪责刑关系展开,是刑法学体系在刑事司法中的“映像”,也是刑法解释的“第一场域”。刑法分则是与刑法总则相对应的刑法体系部分,是指对各类、各种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刑罚作出具体规定,旨在贯彻与实践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刑法分则的基本体系是按照犯罪客体和犯罪的危害程度逐次排列,其中的关键性要素是罪状、法定刑以及贯穿于其中的追究刑事责任。罪状,就是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法定刑,是指对具体犯罪所确定的适用刑罚的种类与刑罚幅度。追究刑事责任,也即经过定罪程序后得出了有罪的结论,依据所确定的具体罪名对行为人的行为归责,并主要通过刑罚予以实现。刑法解释作为刑法分则适用的基本前提和保障,也不得不围绕罪状、罪名、刑事责任和法定刑等核心要素展开分析。这些因素作为刑法解释的“因子”,在整体上与罪责刑关系存在极为密切的关系,而且一旦离开了这些因子,刑法解释将空如骨架而缺乏实用性。当然,在刑法分则中,刑事责任虽略显得抽象,而不是那么的具体和生动,尤其是相比于罪刑关系。这是因为我国的刑事责任不是构成要件,而是一种归责体系。但是,刑事责任的立法不足这一缺陷,不足以削弱罪责刑关系在刑法解释中的地位。

4.体系性研究方法决定了刑法学体系是指导刑法解释的基本方针,而问题性思路重在解释技术的完善,二者交相辉映。犯罪构成理论在内的一切刑法问题应当立足于对中国刑法学的深刻理解和对中国刑事司法实务的现实把握的认识基础之上,建立在“体系的思考”和“问题的思考”互补的方法基础之上。①刑法解释在针对具体问题时,更需要一种体系性关切。德国学者罗克辛指出,刑法信条学需要“体系性思考”和“问题性思考”。尽管“体系性思考”存在忽视具体个案中的正义性、减少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不能在刑事政策上确认为合法的体系性引导、对抽象概念的使用等缺陷,但却具有减少审查案件的难度、体系性秩序的平等和有区别地适用法律的条件、有助于简化法律和更好地操作、进一步深化理解具体法律规范与体系化目的论基础之间的内在关系等优点。而“问题性思考”,是指在主题性思考中,这种解决方法不是从体系中,而是从具体的案件状况的讨论和同意中获得答案的技术性活动,也即对一个确定的问题,把所有可能的解决方案和争论理由提出后通过论证辩论的方式达成一致的决定。主题性思考不能代替“体系性思考”,刑法基于安全性的考虑,更倾向于体系性思考所确证的可预见性和平等性。②因此,“体系性”和“问题性思考”的综合才是富有成效的且可能的出路。刑法解释也要平衡“体系性思考”和“问题性思考”两个基点,尤其是要重视解释的可预见性和平等性、符合刑法明确性等要求。但也不能忽视个案解释的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问题性思考”更侧重于解释技术和解释方法的运用,以促成解释结论的合理与合法,是个别性问题。“体系性思考”中的刑法解释活动,是以刑法学体系,特别是刑法体系中罪状、责任和法定刑为支点,目的是促成解释结论的合乎“体系性”需要,确保刑法解释契合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分则的主题性活动等,最终达致罪责刑均衡的理想图景。刑法解释作为一个“体系性”活动,与诸多概念存在密切的关联性,需要有步骤地、综合性考察,才能得出一个围绕“解释目的”而展开的最终结论。③将罪责刑关系作为解释对象很好地诠释了这一点,与解释目标高度合一了。当然,这里并非指体系解释方法这一具体的解释方法,作为力图确保解释的结果和逻辑、目的与法体系相契合,虽都有维护“法的统一性”功能,④但体系解释重于解释依据是刑法规范体系的整体性,而非从刑法学体系的高度而言。

5.刑法解释对象和目标应当高度统一。手段和目的是一对辩证统一的矛盾体。手段服务于目的,目的决定手段的具体方式。在规范刑法学中,刑法的终极价值是罪责刑均衡,因为罪责刑均衡是刑法正义的典范。罪责刑均衡作为规范化的一种刑法公正样式,是决定刑法解释问题的根本因素所在。刑法解释必然以此为准绳,并借助罪责刑关系得以通往罪责刑均衡这一目标。反而,借助刑法规范或刑法条文,往往会陷入解释方法论的漩涡中,而其根源就是价值判断的不明确性所致;如果将案件事实作为解释活动的另一重要媒介,则刑法解释的规范性就容易受到侵蚀,使得解释活动会因事实不明而陷入僵局或处于悬空之中。但是,在刑法学体系的视域内,注入了罪责刑关系这一索引后的刑法解释活动,不仅有着明确的对象,而且充满了一种正义价值的关怀,⑤是一种高度的体系性思考活动。进言之,将罪责刑关系与罪责刑均衡分别作为刑法解释的对象和目标,是一种“既是‘价值导向’,也是体系性的思考”①,其结论更具合法性和合理性。综上所述,刑法解释首先要超越刑法条文,或者所谓的刑法规范。在此基础上,也要回归到刑法典本身,以罪状和法定刑为基本原点,通过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事责任的特殊桥梁作用,将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范畴串联起来。唯有罪责刑关系才是刑法解释的应然对象,才能确保刑法解释结论的合符体系性。在我国,重述刑法解释的对象有助于推进刑法解释范式的转型,当确定罪责刑关系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刑法解释目标为何?不言而喻,是罪责刑均衡及其内在的公正性、平等性。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倡一种刑法学体系的刑法解释范式,简称体系化刑法解释范式。在明确解释对象为罪责刑关系的基础上,接下来的任务是达致罪责刑均衡解释目标。从本质上看,罪责刑均衡是一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融合。一方面,罪责刑均衡不能陷入法条主义的纯粹机械司法的漩涡之中,刑法解释必须首先确保法律效果,也即合法性和正当性;但同时也要充分寻求社会效果,只有达到广泛认同和体系认同的解释结论才是令人信服和富有成效的解释活动,罪责刑均衡就是刑法解释的终极使命所在。

四、结语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第12篇

内容提要: 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是存在对立的,这主要表现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之间的对立。以北京大学张文教授为代表的人格刑法学是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互相融合的人格刑法学,其崛起可谓是侧重于主观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的刑法学在我国的再生,对此应当予以高度的关注。但是,人格刑法学的观点是否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可接受性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仍有待未来进一步研究。现今,人格刑法学只是一种美好的构想。期刊网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引入了苏俄刑法学,以社会危害性理论为中心的苏俄刑法学曾经在我国一统天下。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我国刑法学还是以恢复重建为主,因而苏俄刑法学的本土化获得了较大的进展。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经济上的对外开放,在学术研究上也呈现出一种对外开放的态势。在刑法学中,德日的与英美的刑法知识被系统地引入我国,尤其是西方近代史上的各种刑法流派在我国都得到呼应,我国刑法学研究开始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其中,以北京大学张文教授为代表的人格刑法学的崛起,可谓是侧重于主观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的刑法学在我国的再生,对此应当予以高度的关注。期刊网

刑事古典学派建立在客观主义基础之上的行为刑法与刑事实证学派建立在主观主义基础之上的行为人刑法之间的对立,是近代西方刑法学史上的一条基本线索。这两个学派的互相抗衡、互相融合,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近代刑法学的发展。刑事古典学派以自由主义、罪刑法定主义等为号召,主张建立在客观主义基础之上的以行为为本位的刑法。而刑事实证学派则以团体主义、防卫社会为价值取向,主张建立在主观主义基础之上的以行为人为本位的刑法。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刑法还是行为人刑法,成为一个哈姆莱特式的选择,尖锐地摆在每一个刑法学人的面前。当然,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都存在一种深刻的片面,因而互相妥协、互相折中就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在近代刑法学史上,行为刑法逐渐地吸收行为人刑法的思想,这是不可否认的。因此,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折中,仍然有一个以2009年第6期(总第67期)行为刑法为主还是以行为人刑法为主的问题。笔者认为,行为刑法应当是基本的理论框架。行为人刑法只能对行为刑法起到一种补充的作用。在此,笔者谨以犯罪论体系为视角,对人格刑法学进行一些评论。

在犯罪论体系上,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也是存在对立的。这主要表现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之间的对立。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是以“行为”为中心所设立的犯罪论体系,亦即系在行为中认定犯罪的实体,并以“行为”为成立犯罪的必要原理。[1]在德日刑法学中,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始终是犯罪论体系的主流,自李斯特一贝林创立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古典的犯罪论体系以后,历经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和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尽管在内容上有所发展,但三阶层的理论框架并无根本性的改变。而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则是指将成立犯罪的要件,从“行为”与“行为者”两方面作二元的研究。自 “行为”方面言,必须该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而无行为正当化事由之存在(即无阻却违法事由之存在);自“行为者”方面言,必须有“责任性”之存在,惟此之所谓“责任性”并非关于“行为”本身之属性,而系关于实施违法行为之“行为者”的人格之属性(特质)。[2]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洪福增的介绍,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包含以下三位德国教授所主张的类型。

坎托罗维索(Kantorowicz)的体系(见下图一):

图(略)

在上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中,犯罪这一要件相当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当然,由于拉德布鲁赫采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其构成要件中包含了客观的构成要件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而犯罪人这一要件,与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建立在规范责任论之上的有责性在内容上是相同的。

米特迈尔(Mittermgier)的体系(见下图三):

图(略)

在上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中,适合于构成要件之违法的举动相当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而责任相当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中的有责性。行为者人格是这一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所特有的,这也是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根本区别之所在。因此,上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是最为纯正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

通过以上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比较可以看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在结构上存在共通之处,即都把构成要件该当性放在第一位。只有在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一要件以后,才可以对犯罪人进行责任的追究。因此,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虽然强调犯罪人的人格在定罪中的重要性,但由于受到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一客观要件的限制,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自然不会堕落为主观归责,从而坚守了法治国的价值理念。当然,二元的犯罪论体系都从行为(犯罪)与行为人(犯罪人)这两个方面建构犯罪论体系,把行为人(犯罪人)要件放在与行为(犯罪)要件平起平坐、相提并论的位置上,从而体现其行为与行为人的二元性。但是,行为与行为人的二元区分不能对应于客观与主观的二元区分。因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虽然分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这三个要件,但根据古典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是客观要件,而有责性是主观要件。因此,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如果仅仅把行为人要件界定为主观要件,则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还是难以在实质上加以区分。在这一点上,米特迈尔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明确地将行为者人格作为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这才能充分体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性质。最后应当指出,随着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互相融合,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并非纯正的行为刑法的犯罪论体系。同样,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也不是纯正的行为人刑法的犯罪论体系。可以说,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从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到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的演变过程,就是在三阶层的框架内不断吸纳行为人刑法的内容的过程。而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则是在形式上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共同纳入一元犯罪论体系。因此,现在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是实质上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而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则是形式上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申言之,目前已经不存在绝对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无论是以行为为本位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还是以行为人为本位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两者都是兼顾行为与行为人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之所以出现上述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认为是与从法治国到文化国的价值论演变,以及从存在论到规范论的方法论转变密切相关的。当然,在德日刑法学中,占主导地位的还是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之所以如此,是由行为与行为人的主次关系所决定的。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将行为与行为人并列,存在轻重不分之弊,[3]值得考虑。

这里需要予以特别关注的是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相对于古典的与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而言,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具有从客观向主观转向、从事实向规范转向,同时也具有从行为向行为人转向的特征。尤其是人的违法论的提出,取代了物的违法性,将对行为人的强调从有责性阶层提前到违法性阶层。在违法性这一要件中,威尔泽尔将不法与行为人并列。在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中,成立犯罪的第二个条件是“行为与行为人”,威尔泽尔特别提到了“作为犯罪学类型的行为人”,其重视“行为人”对于成立犯罪的意义。这种将行为与行为人作为犯罪的构成要素建立体系的立场,学界称之为二元的犯罪论。因此,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也被归入二元的犯罪论体系。[4]但是,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虽然在违法性阶层中,同时强调行为不法与行为人的不法,直接将行为人作为刑事不法的评价对象,但其行为人要素还是被包含在违法性要件之中,三阶层的基本格局并没有被打破,对于行为人也没有在整个犯罪构成上与行为平起平坐。在这个意义上,还是应当把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归入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但也不否认,威尔泽尔兼采二元论。[5]笔者认为,这一评价是公允的。

张文教授倡导的人格刑法学,并非绝对的行为人刑法,而是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互相融合的一种人格刑法学,张文教授指出:

我们所倡导的人格刑法学,是指顺应刑法发展思潮,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既作了结合,又作了发展。结合表现在,以客观行为为前提,以犯罪人格这一主观性质的事物为补充,形成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主观的犯罪人格这样一种二元的定罪量刑机制;对犯罪人格的考虑,并非仅是为了从理论上改变犯罪处罚的根据,或仅主张犯罪人格之于量刑的意义,而是在于,突破现行的以行为为中心的定罪机制,将犯罪人格由以往的量刑阶段推进到定罪阶段。在量刑阶段,仍然保持现行的以行为及人格为考察点的二元机制。这种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并重、以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二元因素为定罪与量刑机制的刑法观,我们称之为人格刑法学,以区分于单一以行为为中心的行为刑法和以行为人为中心的行为人刑法。[6]

根据以上关于人格刑法学的定义,人格刑法学与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的根本区分在于:在定罪阶段,是否把犯罪人格作为一个独立的定罪根据。定罪问题是通过犯罪论体系解决的,因而在犯罪论体系中如何纳入犯罪人格这一要素,就成为人格刑法学的标志。张文教授曾经提出在其人格刑法学基础之上的二元论的犯罪论体系。这一体系的特点是将犯罪构成改为犯罪人构成,因而把犯罪要素称为犯罪人成立要素。这一要素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事实判断要素,主要是指法定的刑事违法行为类型,包括行为、结果、行为主体身份、故意、过失等内容。第二方面是价值判断要素,主要是指法定的刑事责任承担条件,包括排除合法辩护事由、认定犯罪人格(见下图四)。[7]

图(略)

由此可见,张文教授将上述情形称为犯罪人成立要素,而不是犯罪成立要素,在此处体现了在犯罪与犯罪人这两个要素当中,侧重于犯罪人的价值取向。在事实判断要素与价值判断要素这两个方面,刑事责任当然是一个价值评价问题,但在事实判断要素中的刑事违法本身也包含价值评价。就此而言,事实与价值的区分并不是彻底的。当然,在上述体系中,将犯罪人格作为一个独立要素在犯罪人成立要素中加以确立,这是其人格刑法学的重要体现。而在这一点上,与米特迈尔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是较为接近的,后者也把行为者人格当作独立的犯罪要素。因此,张文教授关于犯罪论体系的构想属于二元论的犯罪论体系,这是没有问题的。

如前所述,自从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以后,德日刑法学开始从行为刑法向行为人刑法转变,但基本格局是在行为刑法的体系中容纳行为人刑法的内容,体现了以行为刑法为主、以行为人刑法为辅的原则。在人格刑法学上也是如此。例如日本大塚仁教授是人格刑法学的积极倡导者,但他对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也是持否定态度的。大塚仁教授在评论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时指出:

像上述那样理解作为犯罪概念基底的行为及行为人的意义时,想把两者作为犯罪构成要素同等考虑的二元犯罪论,也是不能支持的。应该认为,行为人处在行为的背后,是第二层次的问题。即使构成要件上表示着一定的行为人类型,它也只不过是构成要件的要素,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的具体评价,结局不外乎是违法性及责任的问题。在上述的诸见解中,坎托罗维奇和拉德布鲁赫所意图的行为人性,主要与责任一面相关,米特迈尔提出的行为人意味着违法性和归责的前提。因此,在犯罪概念的基底中补充地承认行为人的意义时,就没有必要对以行为概念为基本的犯罪论体系再加修正。[8]

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思想主要是透过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实现的: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采人格行为论、在违法性中采人的违法论、在有责性中采人格责任论。因此,人格行为论、人的违法论、人格责任论就如同一条红线,使形式上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成为实质上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对于大塚仁教授的这一人格刑法学在犯罪论体系中的体现方式,张文教授提出了批评,认为这是一种准人格刑法学或者“半截子”人格刑法学,指出:

根据大塚仁人格刑法学的思想,定罪仍然实行的是单一的行为中心论,人格在这里的作用不过是被用来说明作为犯罪构成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是体现了行为人人格的行为。也就是说,它仍然只是如同新派一样,揭示了行为背后所隐藏的东西——人格,并没有让这种隐藏的东西从行为这一遮羞物后面浮现出来,发挥其在定罪方面的作用。在刑罚理论部分人格刑法学确实发挥了实效,即人格本身对量刑确实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而非仅仅是当作处罚对象的行为的说明。但是,这种实效实际上也只是新派行为人刑法观贯彻结果的继续罢了。既然称为人格刑法学,而刑法学是包括定罪和量刑两大部分的,只有在定罪和量刑两部分都贯彻行为与人格并重的思想,才能称得上是人格刑法学。[9]

对于大塚仁教授在刑罚论部分体现的人格刑法学思想,张文教授并没有否定。关键是在犯罪论中,张文教授认为大塚仁并没有体现人格刑法学思想,即没有把人格与行为并列作为定罪的独立要件,而只是把人格隐藏在行为背后作为行为的一个要素。因此,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是“半截子”的;犯罪论无人格刑法学,刑罚论才有人格刑法学。正是在这一点上,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与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明显地区分开来了。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是一种较为保守、也是较为含蓄的人格刑法学,而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则是一种较为激进的、也是较为张扬的人格刑法学。

那么,大塚仁教授的犯罪论果真是一个无人格刑法学的犯罪论吗?笔者并不这么认为。应该说,大塚仁教授在犯罪论体系中以人格行为论、人的违法论、人格责任论等为主要内容构筑了,人格的犯罪理论。大塚仁教授在论及人格的犯罪理论时指出:

在尊重自由主义契机的刑法学中,不能脱离现实表现出的犯罪行为论及犯罪人的危险性.而且,行为人只有作为现实的犯罪行为的主体才看出其意义。这样,应当以作为相对自由主体的行为人人格的表现的行为为核心来理解犯罪。站在这种基本观点上的犯罪理论,可以称为人格的犯罪理论。[10]

因此,笔者认为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与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之间的区别,并不在于在犯罪论中是否要考虑人格这一要素,而是如何体现人格这一要素。大塚仁教授认为,通过人格行为论、人的违法论和人格责任论,已经能够在犯罪论中体现人格刑法学思想。而张文教授则认为,只有把人格作为定罪的一个独立要件,才能真正体现人格刑法学思想。

这里涉及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之间的关系问题。犯罪行为是指构成要件该当且违法的行为,对此是没有异议的。而犯罪人格也称犯罪个性,是一种严重的反社会人格。可以认为,犯罪人格是在生物的与社会因素制约下的一种趋向于犯罪的稳定心理结构,它对犯罪行为具有源发性。[11]由此可见,犯罪人格与犯罪行为之间具备有十分密切的联系。现在问题是: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是否具有逻辑上的表里关系,即只要有犯罪行为必然存在犯罪人格,反之亦然。换言之,是否存在没有犯罪行为但有犯罪人格,或者没有犯罪人格但有犯罪行为之情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像过失犯罪等犯罪类型,都并未存在犯罪人格。犯罪人格大多存在于暴力犯罪与性犯罪等自然犯中。因此,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具有可分离性:任何犯罪都必然存在犯罪行为,但并非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人格。

由此可见,对于犯罪成立来说,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作用并非是等量齐观的。犯罪论体系如果是犯罪构成体系而不是犯罪人构成体系,那么,在犯罪论体系中只能采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即以行为刑法为主,以行为人刑法为辅。但如果犯罪构成是犯罪人构成而非犯罪构成,那么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是难以采纳的,非但如此,而且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也难以接受,而应当在犯罪论体系之外,另外建构犯罪人体系。张文教授在论及犯罪危险性人格的主体归属性时,指出:

行为人在犯罪危险性人格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为犯罪人,其人格可称为犯罪人格。据此,判断一个人是否犯罪人,除了根据他是否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刑事法律之外,还应看他是否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笔者以为,不具备犯罪危险性人格者,即使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也不应将其定罪,并称之为犯罪人。只有违反了刑法规范并具备了犯罪危险性人格的人。才是犯罪人。[12]

以上这一论断是张文教授人格刑法学的精华之所在。根据以上逻辑,我们可以排列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没有犯罪人格,不能定罪;

第二种情形,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具有犯罪人格,应当定罪。

在以上两种情形中,第二种情形争议不大,关键是第一种情形,行为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仅仅因为没有犯罪人格而不予定罪。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处罚范围必将缩小,这就是张文教授所倡导的非犯罪人化:

目前按照刑事法律被规定为犯罪的人,根据新犯罪人说,对其中没有犯罪危险性人格而落入刑法视野者,使其主体行政违法化,即成为违法行为者。对其处罚实行非刑罚化,处以行政处罚。[13]

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本来是一种作品与作者的关系,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的作品,犯罪人是犯罪行为的作者。因此,是犯罪行为决定犯罪人,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就是犯罪人。但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则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如果没有犯罪人格,则即使实施了犯罪行为也不是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就转变为犯罪人构成。而犯罪人构成是在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再加上犯罪人格的要件。

张文教授的这一人格刑法学思想,在自身逻辑上是能够成立的。问题只是在于人格刑法学的观点是否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可接受性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这是值得关注的。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本身就是较为狭窄的,因而扩大犯罪圈就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呼声。根据张文教授的犯罪人构成体系,虽然犯罪范围没有重大变动,但那些实施了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却因为不存在犯罪人格,而被排除在犯罪的范围以外。对此,在刑事政策上是否具有接受性,这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这里所谓刑事政策上的可接受性,是指刑事政策能否容忍这种情况,这一点又取决于:非犯罪人化是否会削弱刑法的惩治力度?在目前我国社会治安不好,犯罪率较高的情况下,实行这种非犯罪人化存在着较大的政治风险,接受起来是有相当难度的。张文教授指出:

二元论的结果是使刑法的打击面变窄了,只有那些既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又具有人格恶性的行为人才能进入刑法的视野,这是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的。[14]

对于刑法谦抑性,笔者当然是赞同的。但对于那些非犯罪人化以后的犯罪行为并非根本不受处罚,而是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这一点,恰恰是笔者所担忧的。非犯罪化一样存在形式上的非犯罪化与实质上的非犯罪化之分。形式上的非犯罪化,是指某一行为只是不作为犯罪处罚,但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而实质上的非犯罪化是指不仅不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不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实质上的非犯罪化涉及国家权力与公民自由之间的结构性调整:实质上的非犯罪化,表明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行为的干预范围缩小,公民自由也随之扩张。但在形式上的非犯罪化的情况下,公民自由没有缩小,而只是国家权力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结构性调整:随着形式上的非犯罪化,司法权缩小而行政权扩张。就司法权的行使与行政权的行使相比较而言,前者更有利于公民后者却不利于公民。因为,通过司法程序的刑罚处罚,由于存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制约以及获得律师辩护,因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受到保障。但治安性与行政性的处罚却是行政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在没有其他机关制约也没有赋予被处罚者以各种程序性权利的情况下独自决定适用的,因而虽有效率却有悖法治的基本要求。[15]

非犯罪人化也是如此,同样存在着形式上的非犯罪化与实质上的非犯罪人化,只有非犯罪人化以后不受任何处罚,才是实质上的非犯罪人化。而非犯罪人化以后,又受到行政处罚,仍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非犯罪人化,而是形式上的非犯罪人化。对于这个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警觉。

以犯罪人格作为犯罪人成立的要件,最大的问题还在于司法上的可操作性。行为刑法之所以被人接受,与对于行为认定的标准明确可行,是具有密切关系的。因为行为是客观的,可以把握的,因而具有明确性,可以作为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础。即使是刑事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的李斯特,也竭力主张行为人刑法,提出了“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著名命题。但在犯罪论体系上,他创立了以因果行为论为基础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主张在犯罪论体系中贯彻自然主义与实证主义。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教授作了以下生动描述:

李斯特是古典体系的创建者之一,他甚至企图在刑事立法上贯彻实证主义的精神。他在1913年为《德国刑法典》修正案所提的建议,就企图以自然科学的语言,精确地描述犯罪类型。举例说,他建议侮辱罪应该这样规定:“一连串的喉结抖动,血脉贲张,引致他人之不愉快情绪,为侮辱罪,处一年以下自由刑。”被侮辱者是否气得跳脚大家有目共睹,一切眼见为凭,不要作价值判断。以这种生物学的语言描述侮辱,多么精确,多么客观。[16]

这就是操作上的可行性向原理的正确性的妥协。相对于客观行为,犯罪人格是更为隐蔽,也是更难测量的。对于这一点,人格刑法学的主张者都是承认的。例如,大塚仁教授把犯罪征表主义看作是行为人刑法向行为刑法的妥协性理论,因为在现代科学的水平上,只有以表现于外部的行为为中介才能认识犯人内部的危险性。大塚仁教授认识到将主观主义、行为人主义彻底化,犯罪概念就会变得暖昧,具有侵害行为人自由之虞。这种缺点,通过采用征表主义也不能除去。[17]对于犯罪人格的这种模糊性,刘艳红教授指出:

作为一个新的定罪条件,犯罪危险性人格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并非一目了然,而是需要经过专业的判断的,由于犯罪危险性人格的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人格的鉴定并不规范,一些心理学上的研究也还不十分成熟,因而这种定罪条件本身也要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对犯罪危险性人格的鉴定也成了人格的犯罪论体系中最薄弱的一环。[18]

如果犯罪人格的测量这一问题不解决,将犯罪人格作为定罪要件,就在很大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至于犯罪人格是作为人罪要件还是出罪要件,[19]笔者认为取决于行为构成与行为人构成之间的位阶关系。只要把犯罪人格的认定放在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以后的一个环节,则无论把犯罪人格称为定罪要件还是出罪要件,它在客观上都只有出罪功能。除定罪以外,量刑当中如何考虑犯罪人格也存在一个可操作性问题。行为刑法是完全以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作为量刑的基础,这是一种报应刑主义。而行为人刑法则完全以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基础,这是一种目的刑主义。目前德、日刑法学的通说是采并合主义,即以报应确定刑罚的上限,以目的调节具体刑罚。张文教授虽然反对并合主义,[20]提倡教育刑,但在人格刑法下的量刑基础及其方法上,主张对犯罪人的裁量,不仅要考虑客观行为,而且要考虑犯罪人的人格状况。从这一观点来看,似与并合主义并无根本区别。问题在于:犯罪人格在量刑中占据什么地位?是以行为为主还是更多地考量犯罪人格的因素,这对于量刑都具有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人格刑法学是一种美好的构想,是未来的刑法学。生在当下的笔者,虽然向往未来,但更立足于现实。因此,笔者还是站在一元的犯罪论体系的立场上,向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表示致敬。

 

 

【注释】

[1]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6页。

[2]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22页。

[3]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24页。

[4]参见李立众:《犯罪成立理论研究——一个域外方向的尝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页。

[5]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17页。

[6]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

[7]参见张文:《是以行为为中心,还是以犯罪人为中心?——关于犯罪论体系根基的思考》,载梁根林主编:《犯罪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9]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

[10](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11]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07页。

[12]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

[13]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6页。

[14]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页。

[15]参见陈兴良:《犯罪范围的合理定义》,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16]参见林东茂:《道冲不盈——兼读法律本质》,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7](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l页。

[18]参见刘艳红、许强:《人格的犯罪论体系之建构》,载梁根林主编:《犯罪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第13篇

引言

新刑法最为引人注目的成就就是由第三条所庄严宣告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对于这一原则表述,有的学者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揭示了其中的“中国特色”:西方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表述属于必要条件假言判断,而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表述则属于充分必要条件假言判断。这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深刻反映着其价值追求与精神实质的差异:西方刑法的价值追求侧重于限制司法权,保障公民人权;而我国刑法的价值追求注重保护社会,打击犯罪;又注意保障人权,限制司法权。(注:参见薛瑞麟,杨书文《论新刑法的基本原则》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有的学者进行了更为深邃的开掘,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基本方面: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其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第一个方面可称之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第二个方面可称之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第二个方面与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规定大体相同,其基本含义都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基本精神都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方面就是对一切犯罪行为都要严格地运用刑罚权加以惩罚,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基本精神是严肃执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7-68页)并且,“国家之所以制定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把犯罪和刑罚明文规定,其首要目的也是为了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权。”(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从这个意义上说,正确运用刑法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而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这是第二位的。”(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6页)所以,“我国刑法第3条克服了西方刑法的片面性,在刑法史上第一次把正确运用刑法权,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方面明确规定,而且把它放在第一位,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新发展,”(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应当肯定,上述阐释是全面透彻地把握了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创意和立法趣旨,揭示了其“中国特色”:即罪刑法定原则既存消极侧面,又存在积极侧面;既蕴保障价值,又蕴保护价值;并且,积极侧面前于消极侧面,保护价值优于保障价值。而本文所要检讨的正是这一“中国特色”合理性的问题。我们认为:正是这一“中国特色”的树立,使得本该大放光芒的罪刑法定原则黯然失色。

壹:应然的论说: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国特色”应当成立吗?

问题之一: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应该存在“积极侧面”?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第14篇

刑事法学的发展对于人类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意义重大,我国经历了漫长的法制发展过程,解放后,刑事法学的发展更是曲折,但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只是面对我国刑事法学发展中的种种问题,我们还需进一步研究其基础的、根本的东西,以促进问题的解决,为我国刑事法学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机遇。

二、法制是现代文明建设的基础

(一)现代文明视野下刑事法学建设的意义

现代文明是人类在漫长的改造自然、社会活动中积累的优秀成果,引领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从占至今,人类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离不开法,法更是现代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文明的核心要素。首先,在人类社会漫长的发展中,人治难免有偏私,法治更容易体现社会的公平、公正。依法治国,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建立文明高度发达的和谐社会的基础。其次,人类文明的发展和积累是个漫长的曲折的过程,人类文明的发展需要相对有序、稳定的社会环境支持,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效手段,是确保社会安全、稳定的基础。再次,现代文明发展中,对于人权的尊重,人类社会的公平、公正、稳定等更加重视。法律是现代文明社会维护社会安全,解决社会发展中矛盾,消灭社会不安定因素,打击社会丑恶现象的关键,是社会文明持续发展的基础,是约束公民道德规范的根本,法不明则国易乱,国乱则民生忧患。因此,在人类文明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更需要只重视刑事法学的发展,以促进立法、建法、依法等环节的发展,使其更能体现现代文明的特点,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

(二)我国刑事法学发展的历程概述

广义的刑事法学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及其刑罚的一般规律及其刑事立法、司法理论概括的综合科学。主要包括规范刑法学、理论刑法学、外国刑法学国际刑法学还包括刑事政策学、刑罚学、犯罪学等等。在我国历史中,最早的一部刑法解释的著作为《春秋折狱》,该书这主要以经文释义的方法判解刑事案件,在刑法发展的历史上有解释学意义。唐朝时期《唐律疏议》将我国的刑事法学的发展带入了一个新的领域。一方面,《唐律疏议》摆脱了以经文诠释刑律的方法,实现了我国法律释义学的转正,标志着我国规范刑事法学的形成。另一方面,《唐律疏议》主要体现的是官方对律文扩大或缩小的解释,并未脱离我国古代民刑混杂的法律状态,刑事法学的实体与程序还是难以区别。进入中国近代史,我国的刑事法学受到了洋学、洋法的冲击,大清国在灭亡前颁布了我国第一部法典式刑律,即《大清新刑律》,该部法典未及实施大清朝就烟消云散了,全面的、系统的刑法研究未能形成。直到我国的新民主革命成功后,较为完整、系统的中国刑事法学才逐渐形成。进入新中国以后,我国刑事法学的发展更是一波三折。

(三)建国后我国刑事法学的发展

1949年建国之始,我国对于刑事法学方面的探讨特别重视,开展了轰轰烈烈的立法运动,刑事法学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在这一时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刑事诉讼阶段等问题有了突破性的进展。直到四十年代末期,我国刑事法学的发展逐渐进入冰期,进入五十年代后,建国初形成的刑事法学理论、体系、立法等被统统抛弃,刑事法学全面引入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学理论。这段时间刑事法学建设的重点就是归纳和总结新中国刑事司法经验及对探索刑事诉讼法学体系。进入八十年代末期,我国的改革开发政策给我国法律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受拨乱反正思想的影响,刑事法学发展得到了复苏,学者开始研究法律的平等、检查机关的法律监督等问题。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则、制度程序进行了较广泛、普遍的解释。此外,还有《刑事证据理论》,《证据学》、《刑事诉讼证明论》等著作,揭开了我国刑事法学的新局面。1997年后,我国逐渐兴起了刑事法学的一些基本范畴进行专门的研究,如刑事起诉制度、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等。现代文明背景下,我国的刑事法学一方面继承了我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因素,吸收了大量的传统文化能力。另一方面,批判的接受了其他国家刑事法律体制(如美英、前苏联等),通过对其法律理论的扬弃,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我国刑事法学的建设和完善。现代社会快速发展,现代文明日新月异,我国刑事法学的发展要紧跟时代,才能有效的发挥其对社会发展的保护作用,维持人类社会的长治久安。

三、我国刑事法学发展的现状及未来趋势

(一)我国刑事法学发展现状

我国刑事法学发展自复苏以来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我国依法治国方略毕竟起步较晚,目前还存在着一些不足。第一,当前,我国刑事法学研究比较偏重于公共安全的立法,刑事法学的价值取向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核心是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保障,刑事法学立法究竟是以社会为本还是以个人为本,还是两者并重,进一步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有待确定。第二,当前,我国刑事法学的实践比较重视重打击犯罪,对于个人权利保障的制度相对缺乏,在具体的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往往会造成一定的个人权利受到侵害事件。第三,我国国情与西方国家存在较大差距,在刑事法学发展中,一些研究人员忽视这种差距的存在,一味的倡导西方国家的民主、自由不能正确的吸收和学习外来的刑事法学立法经验。例如,近期的大胆用枪的争论就较受社会关注。在美国大胆用枪是警员保护自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因为美国允许私人拥有枪支。在我国,枪支管理严格大胆用枪背后造成了一些列的刑事法学问题值得社会的思考和探讨。总之,当前我国刑事法学发展最为突出的问题是个人权益与社会权益之间的不协调。如何结合当前形势,在现代文明视野下发展刑事法学,一定要立足根本,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理智的、科学的吸收外来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科学选择、科学发展。

(二)现代文明视野下刑法学发展的思考

当前,我国刑事法学的现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致使个人权利得不到良好的保障,特别是被告的人权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遭受侵害得不到伸张。这也是国际社会怀疑我国民权、民主的重要方面。过于重视社会价值取向的刑事法学发展已不能满足我国社会发展的立法要求。过于偏向人权的人本主义又不适应我国国情,不利于我国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同时,过于强调人权利的本位主义有一定的极端性,西方国家刑事法学的发展经验己证明,过分强调个人权利,可能带给社会更多的不稳定因素,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社会大众利益的受损。过于强调惩治犯罪,会刑事法学缺少人性化,难以体现人在社会活动中的本质地位,即使在短期内能看到一些有利于社会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维护的效果,但不利于人类社会的持续发展,易造成乱用职权、草率频繁侵害公民权利等不良影响,最终为社会的不稳定埋下隐患。现代文明下,人们的自我意识发展迅猛,被告者人权的思想被社会广泛认同,社会本位和人本位价值观的冲突日益明显,站在不同的立场,社会安全、公共利益和个人人权的发扬一样重要。如何保证科学立法,在协调矛盾、打击犯罪的同时又能最大程度的保障人权,是现代文明下刑事法学发展研究的重点问题。一方面,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犯罪客体的内涵不断扩大,犯罪主体也日益多样化、国际化、法人化。刑事法学发展面临的环境更加复杂、多变。另一方面,各种自然发展种类和总量不断的增加,犯罪的手段、形式、思想等日益多样化,社会惩罚打击犯罪的成本不断的增加,而一些犯罪的成本却在人权的掩护下逐渐降低,严重影响了公共秩序的维护成效,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现代文明视野下刑事法学发展趋向分析

现代文明下,我国刑事法学的发展要客观的认识到我国立法环境、局势与西方国家的差距,理智的学习和吸收西方国家刑事法学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智慧的应用我国的传统刑事法学观念,将其精华巧妙的融入我国的基本国情之中,结合我国国情思考刑事诉讼制度等刑事法学的发展。第一,重视刑事法学发展的一般规律,引用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在认识论的基础上发展刑事法学的文化研究,注重引入方式与我国国情的适应性,使刑事法学研究能在我国的文化氛围中得到发展。第二,认真的研究基本诉讼概念和理论思想,逐渐的完善我国刑事法学发展中的缺陷,规范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的制度,使其能配合我改改司法改革发展,并能使我国刑事法学在现代文明环境下有效的结合我国具体的政治、经济等发展,建立一个科学的、人性化的发展观念,完善公开审判、陪审等制度等,弥补诉讼条件、诉讼行为等方面的不足。第三,加强诉讼基础理论研究,推动刑事诉讼认识论和诉讼心理学研究进展,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发展。第四,拓宽视野,将刑事法学的研究与其他相关学科结合起来,更深层的挖掘现代文明下法治观念的价值与内涵。第五,注重取证制度的技巧性研究。一方面,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传统的取证方式太过粗糙、笼统,不利于现代文明下刑事法学的发展。另一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刑事法学的犯罪手段越来越偏向高科技,取证也要随之发展。例如人身识别取证,从最初的指纹认证,到后来的DNA识别等,高科技的取证技术确保了取证的真实性、准确性。第五,加强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研究,寻找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个人权利的最佳切合点,强化对犯罪公民的人权保护。例如逐渐废除所有非严重暴力犯罪的死刑设置,使我国刑事法学中死刑审判更能体现人本主义,促进人权的最大发挥。一方面,避免过度的重视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造成刑事立法的专制形态。另一方面,避免片面的强调个人权利的保护,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和国家安全危机。第六,创新刑事法学研究观念,科学划定犯罪圈,增设赦免制度。例如取消对新生儿母亲及70岁以上老人的死刑判决。第七,加强网络犯罪的立法,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以网络为基础的各项犯罪的惩处力度,例如网络金融犯罪、网络证券犯罪等,严厉打击新型犯罪。第八,增加刑事法学审判的可选择性,对严重的故意犯罪的犯罪主体的判定具有一定的可选择性,保障公正审判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思想、道德上拯救社会犯罪主体。第九,逐渐的改革目前的劳动教养制度,在新时代文明的引导下树立符合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切实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社会违法行为,从心里、人格、思想等方面给予针对性的纠正,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实现刑事立法对社会秩序管理、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

刑法方向论文范文第15篇

内容提要: 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是存在对立的,这主要表现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之间的对立。以北京大学张文教授为代表的人格刑法学是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互相融合的人格刑法学,其崛起可谓是侧重于主观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的刑法学在我国的再生,对此应当予以高度的关注。但是,人格刑法学的观点是否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可接受性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仍有待未来进一步研究。现今,人格刑法学只是一种美好的构想。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引入了苏俄刑法学,以社会危害性理论为中心的苏俄刑法学曾经在我国一统天下。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我国刑法学还是以恢复重建为主,因而苏俄刑法学的本土化获得了较大的进展。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经济上的对外开放,在学术研究上也呈现出一种对外开放的态势。在刑法学中,德日的与英美的刑法知识被系统地引入我国,尤其是西方近代史上的各种刑法流派在我国都得到呼应,我国刑法学研究开始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其中,以北京大学张文教授为代表的人格刑法学的崛起,可谓是侧重于主观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的刑法学在我国的再生,对此应当予以高度的关注。

刑事古典学派建立在客观主义基础之上的行为刑法与刑事实证学派建立在主观主义基础之上的行为人刑法之间的对立,是近代西方刑法学史上的一条基本线索。这两个学派的互相抗衡、互相融合,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近代刑法学的发展。刑事古典学派以自由主义、罪刑法定主义等为号召,主张建立在客观主义基础之上的以行为为本位的刑法。而刑事实证学派则以团体主义、防卫社会为价值取向,主张建立在主观主义基础之上的以行为人为本位的刑法。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刑法还是行为人刑法,成为一个哈姆莱特式的选择,尖锐地摆在每一个刑法学人的面前。当然,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都存在一种深刻的片面,因而互相妥协、互相折中就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在近代刑法学史上,行为刑法逐渐地吸收行为人刑法的思想,这是不可否认的。因此,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折中,仍然有一个以2009年第6期(总第67期)行为刑法为主还是以行为人刑法为主的问题。笔者认为,行为刑法应当是基本的理论框架。行为人刑法只能对行为刑法起到一种补充的作用。在此,笔者谨以犯罪论体系为视角,对人格刑法学进行一些评论。

在犯罪论体系上,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也是存在对立的。这主要表现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之间的对立。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是以“行为”为中心所设立的犯罪论体系,亦即系在行为中认定犯罪的实体,并以“行为”为成立犯罪的必要原理。[1]在德日刑法学中,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始终是犯罪论体系的主流,自李斯特一贝林创立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古典的犯罪论体系以后,历经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和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尽管在内容上有所发展,但三阶层的理论框架并无根本性的改变。而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则是指将成立犯罪的要件,从“行为”与“行为者”两方面作二元的研究。自“行为”方面言,必须该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而无行为正当化事由之存在(即无阻却违法事由之存在);自“行为者”方面言,必须有“责任性”之存在,惟此之所谓“责任性”并非关于“行为”本身之属性,而系关于实施违法行为之“行为者”的人格之属性(特质)。[2]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洪福增的介绍,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包含以下三位德国教授所主张的类型。

坎托罗维索(kantorowicz)的体系(见下图一):

图(略)

在上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中,犯罪这一要件相当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当然,由于拉德布鲁赫采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其构成要件中包含了客观的构成要件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而犯罪人这一要件,与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建立在规范责任论之上的有责性在内容上是相同的。

米特迈尔(mittermgier)的体系(见下图三):

图(略)

在上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中,适合于构成要件之违法的举动相当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而责任相当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中的有责性。行为者人格是这一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所特有的,这也是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根本区别之所在。因此,上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是最为纯正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

通过以上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比较可以看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在结构上存在共通之处,即都把构成要件该当性放在第一位。只有在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一要件以后,才可以对犯罪人进行责任的追究。因此,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虽然强调犯罪人的人格在定罪中的重要性,但由于受到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一客观要件的限制,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自然不会堕落为主观归责,从而坚守了法治国的价值理念。当然,二元的犯罪论体系都从行为(犯罪)与行为人(犯罪人)这两个方面建构犯罪论体系,把行为人(犯罪人)要件放在与行为(犯罪)要件平起平坐、相提并论的位置上,从而体现其行为与行为人的二元性。但是,行为与行为人的二元区分不能对应于客观与主观的二元区分。因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虽然分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这三个要件,但根据古典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是客观要件,而有责性是主观要件。因此,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如果仅仅把行为人要件界定为主观要件,则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还是难以在实质上加以区分。在这一点上,米特迈尔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明确地将行为者人格作为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这才能充分体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性质。最后应当指出,随着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互相融合,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并非纯正的行为刑法的犯罪论体系。同样,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也不是纯正的行为人刑法的犯罪论体系。可以说,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从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到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的演变过程,就是在三阶层的框架内不断吸纳行为人刑法的内容的过程。而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则是在形式上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共同纳入一元犯罪论体系。因此,现在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是实质上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而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则是形式上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申言之,目前已经不存在绝对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无论是以行为为本位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还是以行为人为本位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两者都是兼顾行为与行为人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之所以出现上述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认为是与从法治国到文化国的价值论演变,以及从存在论到规范论的方法论转变密切相关的。当然,在德日刑法学中,占主导地位的还是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之所以如此,是由行为与行为人的主次关系所决定的。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将行为与行为人并列,存在轻重不分之弊,[3]值得考虑。

这里需要予以特别关注的是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相对于古典的与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而言,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具有从客观向主观转向、从事实向规范转向,同时也具有从行为向行为人转向的特征。尤其是人的违法论的提出,取代了物的违法性,将对行为人的强调从有责性阶层提前到违法性阶层。在违法性这一要件中,威尔泽尔将不法与行为人并列。在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中,成立犯罪的第二个条件是“行为与行为人”,威尔泽尔特别提到了“作为犯罪学类型的行为人”,其重视“行为人”对于成立犯罪的意义。这种将行为与行为人作为犯罪的构成要素建立体系的立场,学界称之为二元的犯罪论。因此,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也被归入二元的犯罪论体系。[4]但是,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虽然在违法性阶层中,同时强调行为不法与行为人的不法,直接将行为人作为刑事不法的评价对象,但其行为人要素还是被包含在违法性要件之中,三阶层的基本格局并没有被打破,对于行为人也没有在整个犯罪构成上与行为平起平坐。在这个意义上,还是应当把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归入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但也不否认,威尔泽尔兼采二元论。[5]笔者认为,这一评价是公允的。

张文教授倡导的人格刑法学,并非绝对的行为人刑法,而是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互相融合的一种人格刑法学,张文教授指出:

我们所倡导的人格刑法学,是指顺应刑法发展思潮,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既作了结合,又作了发展。结合表现在,以客观行为为前提,以犯罪人格这一主观性质的事物为补充,形成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主观的犯罪人格这样一种二元的定罪量刑机制;对犯罪人格的考虑,并非仅是为了从理论上改变犯罪处罚的根据,或仅主张犯罪人格之于量刑的意义,而是在于,突破现行的以行为为中心的定罪机制,将犯罪人格由以往的量刑阶段推进到定罪阶段。在量刑阶段,仍然保持现行的以行为及人格为考察点的二元机制。这种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并重、以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二元因素为定罪与量刑机制的刑法观,我们称之为人格刑法学,以区分于单一以行为为中心的行为刑法和以行为人为中心的行为人刑法。[6]

根据以上关于人格刑法学的定义,人格刑法学与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的根本区分在于:在定罪阶段,是否把犯罪人格作为一个独立的定罪根据。定罪问题是通过犯罪论体系解决的,因而在犯罪论体系中如何纳入犯罪人格这一要素,就成为人格刑法学的标志。张文教授曾经提出在其人格刑法学基础之上的二元论的犯罪论体系。这一体系的特点是将犯罪构成改为犯罪人构成,因而把犯罪要素称为犯罪人成立要素。这一要素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事实判断要素,主要是指法定的刑事违法行为类型,包括行为、结果、行为主体身份、故意、过失等内容。第二方面是价值判断要素,主要是指法定的刑事责任承担条件,包括排除合法辩护事由、认定犯罪人格(见下图四)。[7]

图(略)

由此可见,张文教授将上述情形称为犯罪人成立要素,而不是犯罪成立要素,在此处体现了在犯罪与犯罪人这两个要素当中,侧重于犯罪人的价值取向。在事实判断要素与价值判断要素这两个方面,刑事责任当然是一个价值评价问题,但在事实判断要素中的刑事违法本身也包含价值评价。就此而言,事实与价值的区分并不是彻底的。当然,在上述体系中,将犯罪人格作为一个独立要素在犯罪人成立要素中加以确立,这是其人格刑法学的重要体现。而在这一点上,与米特迈尔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是较为接近的,后者也把行为者人格当作独立的犯罪要素。因此,张文教授关于犯罪论体系的构想属于二元论的犯罪论体系,这是没有问题的。

如前所述,自从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以后,德日刑法学开始从行为刑法向行为人刑法转变,但基本格局是在行为刑法的体系中容纳行为人刑法的内容,体现了以行为刑法为主、以行为人刑法为辅的原则。在人格刑法学上也是如此。例如日本大?V仁教授是人格刑法学的积极倡导者,但他对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也是持否定态度的。大?V仁教授在评论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时指出:

像上述那样理解作为犯罪概念基底的行为及行为人的意义时,想把两者作为犯罪构成要素同等考虑的二元犯罪论,也是不能支持的。应该认为,行为人处在行为的背后,是第二层次的问题。即使构成要件上表示着一定的行为人类型,它也只不过是构成要件的要素,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的具体评价,结局不外乎是违法性及责任的问题。在上述的诸见解中,坎托罗维奇和拉德布鲁赫所意图的行为人性,主要与责任一面相关,米特迈尔提出的行为人意味着违法性和归责的前提。因此,在犯罪概念的基底中补充地承认行为人的意义时,就没有必要对以行为概念为基本的犯罪论体系再加修正。[8]

大?V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思想主要是透过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实现的: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采人格行为论、在违法性中采人的违法论、在有责性中采人格责任论。因此,人格行为论、人的违法论、人格责任论就如同一条红线,使形式上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成为实质上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对于大?V仁教授的这一人格刑法学在犯罪论体系中的体现方式,张文教授提出了批评,认为这是一种准人格刑法学或者“半截子”人格刑法学,指出:

根据大?V仁人格刑法学的思想,定罪仍然实行的是单一的行为中心论,人格在这里的作用不过是被用来说明作为犯罪构成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是体现了行为人人格的行为。也就是说,它仍然只是如同新派一样,揭示了行为背后所隐藏的东西——人格,并没有让这种隐藏的东西从行为这一遮羞物后面浮现出来,发挥其在定罪方面的作用。在刑罚理论部分人格刑法学确实发挥了实效,即人格本身对量刑确实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而非仅仅是当作处罚对象的行为的说明。但是,这种实效实际上也只是新派行为人刑法观贯彻结果的继续罢了。既然称为人格刑法学,而刑法学是包括定罪和量刑两大部分的,只有在定罪和量刑两部分都贯彻行为与人格并重的思想,才能称得上是人格刑法学。[9]

对于大?V仁教授在刑罚论部分体现的人格刑法学思想,张文教授并没有否定。关键是在犯罪论中,张文教授认为大?V仁并没有体现人格刑法学思想,即没有把人格与行为并列作为定罪的独立要件,而只是把人格隐藏在行为背后作为行为的一个要素。因此,大?V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是“半截子”的;犯罪论无人格刑法学,刑罚论才有人格刑法学。正是在这一点上,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与大?V仁教授的人格刑法明显地区分开来了。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大?V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是一种较为保守、也是较为含蓄的人格刑法学,而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则是一种较为激进的、也是较为张扬的人格刑法学。

那么,大?V仁教授的犯罪论果真是一个无人格刑法学的犯罪论吗?笔者并不这么认为。应该说,大?V仁教授在犯罪论体系中以人格行为论、人的违法论、人格责任论等为主要内容构筑了,人格的犯罪理论。大?V仁教授在论及人格的犯罪理论时指出:

在尊重自由主义契机的刑法学中,不能脱离现实表现出的犯罪行为论及犯罪人的危险性.而且,行为人只有作为现实的犯罪行为的主体才看出其意义。这样,应当以作为相对自由主体的行为人人格的表现的行为为核心来理解犯罪。站在这种基本观点上的犯罪理论,可以称为人格的犯罪理论。[10]

因此,笔者认为大?V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与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之间的区别,并不在于在犯罪论中是否要考虑人格这一要素,而是如何体现人格这一要素。大?V仁教授认为,通过人格行为论、人的违法论和人格责任论,已经能够在犯罪论中体现人格刑法学思想。而张文教授则认为,只有把人格作为定罪的一个独立要件,才能真正体现人格刑法学思想。

这里涉及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之间的关系问题。犯罪行为是指构成要件该当且违法的行为,对此是没有异议的。而犯罪人格也称犯罪个性,是一种严重的人格。可以认为,犯罪人格是在生物的与社会因素制约下的一种趋向于犯罪的稳定心理结构,它对犯罪行为具有源发性。[11]由此可见,犯罪人格与犯罪行为之间具备有十分密切的联系。现在问题是: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是否具有逻辑上的表里关系,即只要有犯罪行为必然存在犯罪人格,反之亦然。换言之,是否存在没有犯罪行为但有犯罪人格,或者没有犯罪人格但有犯罪行为之情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像过失犯罪等犯罪类型,都并未存在犯罪人格。犯罪人格大多存在于暴力犯罪与性犯罪等自然犯中。因此,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具有可分离性:任何犯罪都必然存在犯罪行为,但并非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人格。

由此可见,对于犯罪成立来说,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作用并非是等量齐观的。犯罪论体系如果是犯罪构成体系而不是犯罪人构成体系,那么,在犯罪论体系中只能采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即以行为刑法为主,以行为人刑法为辅。但如果犯罪构成是犯罪人构成而非犯罪构成,那么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是难以采纳的,非但如此,而且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也难以接受,而应当在犯罪论体系之外,另外建构犯罪人体系。张文教授在论及犯罪危险性人格的主体归属性时,指出:

行为人在犯罪危险性人格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为犯罪人,其人格可称为犯罪人格。据此,判断一个人是否犯罪人,除了根据他是否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刑事法律之外,还应看他是否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笔者以为,不具备犯罪危险性人格者,即使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也不应将其定罪,并称之为犯罪人。只有违反了刑法规范并具备了犯罪危险性人格的人。才是犯罪人。[12]

以上这一论断是张文教授人格刑法学的精华之所在。根据以上逻辑,我们可以排列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没有犯罪人格,不能定罪;

第二种情形,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具有犯罪人格,应当定罪。

在以上两种情形中,第二种情形争议不大,关键是第一种情形,行为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仅仅因为没有犯罪人格而不予定罪。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处罚范围必将缩小,这就是张文教授所倡导的非犯罪人化:

目前按照刑事法律被规定为犯罪的人,根据新犯罪人说,对其中没有犯罪危险性人格而落入刑法视野者,使其主体行政违法化,即成为违法行为者。对其处罚实行非刑罚化,处以行政处罚。[13]

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本来是一种作品与作者的关系,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的作品,犯罪人是犯罪行为的作者。因此,是犯罪行为决定犯罪人,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就是犯罪人。但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则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如果没有犯罪人格,则即使实施了犯罪行为也不是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就转变为犯罪人构成。而犯罪人构成是在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再加上犯罪人格的要件。

张文教授的这一人格刑法学思想,在自身逻辑上是能够成立的。问题只是在于人格刑法学的观点是否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可接受性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这是值得关注的。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本身就是较为狭窄的,因而扩大犯罪圈就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呼声。根据张文教授的犯罪人构成体系,虽然犯罪范围没有重大变动,但那些实施了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却因为不存在犯罪人格,而被排除在犯罪的范围以外。对此,在刑事政策上是否具有接受性,这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这里所谓刑事政策上的可接受性,是指刑事政策能否容忍这种情况,这一点又取决于:非犯罪人化是否会削弱刑法的惩治力度?在目前我国社会治安不好,犯罪率较高的情况下,实行这种非犯罪人化存在着较大的政治风险,接受起来是有相当难度的。张文教授指出:

二元论的结果是使刑法的打击面变窄了,只有那些既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又具有人格恶性的行为人才能进入刑法的视野,这是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的。[14]

对于刑法谦抑性,笔者当然是赞同的。但对于那些非犯罪人化以后的犯罪行为并非根本不受处罚,而是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这一点,恰恰是笔者所担忧的。非犯罪化一样存在形式上的非犯罪化与实质上的非犯罪化之分。形式上的非犯罪化,是指某一行为只是不作为犯罪处罚,但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而实质上的非犯罪化是指不仅不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不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实质上的非犯罪化涉及国家权力与公民自由之间的结构性调整:实质上的非犯罪化,表明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行为的干预范围缩小,公民自由也随之扩张。但在形式上的非犯罪化的情况下,公民自由没有缩小,而只是国家权力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结构性调整:随着形式上的非犯罪化,司法权缩小而行政权扩张。就司法权的行使与行政权的行使相比较而言,前者更有利于公民后者却不利于公民。因为,通过司法程序的刑罚处罚,由于存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制约以及获得律师辩护,因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受到保障。但治安性与行政性的处罚却是行政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在没有其他机关制约也没有赋予被处罚者以各种程序性权利的情况下独自决定适用的,因而虽有效率却有悖法治的基本要求。[15]

非犯罪人化也是如此,同样存在着形式上的非犯罪化与实质上的非犯罪人化,只有非犯罪人化以后不受任何处罚,才是实质上的非犯罪人化。而非犯罪人化以后,又受到行政处罚,仍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非犯罪人化,而是形式上的非犯罪人化。对于这个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警觉。

以犯罪人格作为犯罪人成立的要件,最大的问题还在于司法上的可操作性。行为刑法之所以被人接受,与对于行为认定的标准明确可行,是具有密切关系的。因为行为是客观的,可以把握的,因而具有明确性,可以作为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础。即使是刑事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的李斯特,也竭力主张行为人刑法,提出了“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著名命题。但在犯罪论体系上,他创立了以因果行为论为基础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主张在犯罪论体系中贯彻自然主义与实证主义。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教授作了以下生动描述:

李斯特是古典体系的创建者之一,他甚至企图在刑事立法上贯彻实证主义的精神。他在1913年为《德国刑法典》修正案所提的建议,就企图以自然科学的语言,精确地描述犯罪类型。举例说,他建议侮辱罪应该这样规定:“一连串的喉结抖动,血脉贲张,引致他人之不愉快情绪,为侮辱罪,处一年以下自由刑。”被侮辱者是否气得跳脚大家有目共睹,一切眼见为凭,不要作价值判断。以这种生物学的语言描述侮辱,多么精确,多么客观。[16]

这就是操作上的可行性向原理的正确性的妥协。相对于客观行为,犯罪人格是更为隐蔽,也是更难测量的。对于这一点,人格刑法学的主张者都是承认的。例如,大?V仁教授把犯罪征表主义看作是行为人刑法向行为刑法的妥协性理论,因为在现代科学的水平上,只有以表现于外部的行为为中介才能认识犯人内部的危险性。大?V仁教授认识到将主观主义、行为人主义彻底化,犯罪概念就会变得暖昧,具有侵害行为人自由之虞。这种缺点,通过采用征表主义也不能除去。[17]对于犯罪人格的这种模糊性,刘艳红教授指出:

作为一个新的定罪条件,犯罪危险性人格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并非一目了然,而是需要经过专业的判断的,由于犯罪危险性人格的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人格的鉴定并不规范,一些心理学上的研究也还不十分成熟,因而这种定罪条件本身也要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对犯罪危险性人格的鉴定也成了人格的犯罪论体系中最薄弱的一环。[18]

如果犯罪人格的测量这一问题不解决,将犯罪人格作为定罪要件,就在很大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至于犯罪人格是作为人罪要件还是出罪要件,[19]笔者认为取决于行为构成与行为人构成之间的位阶关系。只要把犯罪人格的认定放在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以后的一个环节,则无论把犯罪人格称为定罪要件还是出罪要件,它在客观上都只有出罪功能。除定罪以外,量刑当中如何考虑犯罪人格也存在一个可操作性问题。行为刑法是完全以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作为量刑的基础,这是一种报应刑主义。而行为人刑法则完全以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基础,这是一种目的刑主义。目前德、日刑法学的通说是采并合主义,即以报应确定刑罚的上限,以目的调节具体刑罚。张文教授虽然反对并合主义,[20]提倡教育刑,但在人格刑法下的量刑基础及其方法上,主张对犯罪人的裁量,不仅要考虑客观行为,而且要考虑犯罪人的人格状况。从这一观点来看,似与并合主义并无根本区别。问题在于:犯罪人格在量刑中占据什么地位?是以行为为主还是更多地考量犯罪人格的因素,这对于量刑都具有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人格刑法学是一种美好的构想,是未来的刑法学。生在当下的笔者,虽然向往未来,但更立足于现实。因此,笔者还是站在一元的犯罪论体系的立场上,向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表示致敬。

【注释】

[1]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6页。

[2]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22页。

[3]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24页。

[4]参见李立众:《犯罪成立理论研究——一个域外方向的尝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页。

[5]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17页。

[6]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

[7]参见张文:《是以行为为中心,还是以犯罪人为中心?——关于犯罪论体系根基的思考》,载梁根林主编:《犯罪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日)大?V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9]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

[10](日)大?V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11]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07页。

[12]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

[13]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6页。

[14]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页。

[15]参见陈兴良:《犯罪范围的合理定义》,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16]参见林东茂:《道冲不盈——兼读法律本质》,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7](日)大?V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l页。

[18]参见刘艳红、许强:《人格的犯罪论体系之建构》,载梁根林主编:《犯罪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