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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论文范文

刑法犯罪论文

刑法犯罪论文范文第1篇

在面对民间融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非法集资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违法吸收资金故意与诈骗故意的判断等疑难问题时,刑法理论往往难以通过全面且有效的论证在刑法规范条文与民间融资现实冲突之间化解个案争议或者弥合制度断裂。对此,笔者认为,刑法理论有必要超越民间融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传统规范思维框架,从此类案件频发的金融动因,即市场融资需求的角度出发,拓展刑法规范分析视野,将所有与民间融资有关的犯罪——融资犯罪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深度剖析。融资犯罪是指非法从事融资活动,严重侵害金融市场机制与投资者权益,根据刑法规定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根据非法融资犯罪行为形式以及融资犯罪所侵害的金融市场机制进行区分,融资犯罪包括直接融资犯罪与间接融资犯罪两种类型。直接融资犯罪是融资者与投资者直接就资金吸收与交付非法达成协议,侵犯直接融资市场机制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以及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等分别从保护证券发行核准与合规制度、直接融资业务国家许可经营制度以及严厉打击通过发行证券形式诈骗投资者资金等角度对直接融资犯罪进行规制。间接融资犯罪是融资者通过欺骗或者诈骗手段获取金融中介机构资金,或者以金融机构名义从事融资业务或者变相从事融资业务,侵犯间接融资市场机制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175条第3款骗取贷款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以及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等分别从保护银行存贷款业务许可经营制度与存贷款资金安全以及严厉打击通过公开吸收存款方式诈骗投资者资金等角度对间接融资犯罪进行规制。现阶段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融资犯罪,本质上是民间合法融资与投资渠道不畅通、金融市场竞争不充分、民间融资中介服务受限制、金融信用与风险防控机制不健全等一系列金融行政法律规范缺位与错位现状下融资主体对刑法规范文本的僭越。然而,我国融资犯罪立法与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结构性紊乱,对于涉嫌融资犯罪的行为违法性判断机制在实践操作中受到扭曲,金融风险分配与控制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过程中也未引起重视,这实质性地加深了对融资犯罪刑事处罚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公平性的质疑。对此,笔者认为,以融资犯罪的整体规范视角分析当前合法、非法或者构成犯罪的民间融资行为,有助于全面把握我国刑法规制各类直接或者间接融资犯罪的规范功能与结构,动态地考察与反思当前融资监管行政法律规范与融资市场机制刑法规范之间的缺位、越位、错位问题,在融资制度改革①的背景下对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优化融资犯罪刑事处罚规范提出理论前瞻与实践建议。

融资犯罪刑事控制:结构性紊乱与失衡

融资是一种支付超过现金的资金成本取得相关资产的金融行为。[5]其中,直接融资是不经由银行等金融中介而通过出售股票、债券等形式直接获得投资者资金;间接融资则是通过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间接地获取金融机构从金融市场中吸收的投资者资金。我国刑法对融资市场及其相关法律制度设置了以四个不同层面的刑法规范为基础的高强度保障机制。第一层次:证券发行核准制度与吸收存款审批制度刑法保障。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同时,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未经核准擅自发行证券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分别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层次: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市场的资本权益刑法保障。无论是直接融资还是间接融资,基于保护投资者资金安全的现实需要,融资方获取投资方资金必须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严重违反证券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有关融资信息披露规则,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第三层次:证券业务与银行业务审批许可经营制度刑法保障。我国对证券与银行业务实行审批许可经营制度,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从事股票承销或交易等证券业务或者存贷款、资金结算等银行业务,严重扰乱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市场秩序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第四层次:投资者与金融机构财产权以及金融安全刑法保障。基于非法占有目的,通过以发行证券、吸收公众存款等形式使用诈骗方法获取投资者资金的,构成集资诈骗罪;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单纯从静态角度分析我国刑法四个层次的融资机制规范保障体系,完全可以得出刑法规制结构完整、罪名配置对称均衡等结论。但是,如果从刑法规范动态运作的角度进行深度解析,可以发现我国融资犯罪刑事控制实践在以下两方面存在明显的结构性失衡:其一,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犯罪偏向性刑事保障。公安部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至2010年,全国公安机关破获非法集资类案件5000余起;2011年1月至9月,全国就立案非法集资类案件1300余起,涉案金额达133.8亿元。[6]可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为核心的间接融资刑法规范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且深度地予以适用。反观直接融资刑事司法实践,除了以发行证券形式从事集资诈骗以及开展非法证券业务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与国家金融管制的案件之外,欺诈发行、擅自发行证券等直接针对金融市场投资者实施的直接融资犯罪极少能够予以查处。在近年来仅有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个案中,不仅融资犯罪者刑事制裁强度较低,而且存在投资者利益无法及时且全面弥补问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为代表的间接融资犯罪强化规制与以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为代表的直接融资犯罪低度控制之间形成强烈的反差,深刻地反映出立法机关基于平等保护融资市场各方合法利益而制定的融资犯罪刑法规范适用过程中出现了明显倾向间接融资市场保护的失衡,而间接融资市场实际上是以金融垄断为基础的利益集中平台。其二,融资犯罪主观与客观要件证明压力失调性配置。分析融资犯罪刑法规范体系的纵深结构可知,欺诈发行、擅自发行证券犯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在行为上表现为欺诈的直接或者间接融资犯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且使用欺诈方法的直接或者间接融资犯罪。欺诈与诈骗、非法融资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分别从客观与主观构成要件的角度确定了融资欺诈犯罪与融资诈骗犯罪的界限。只有符合诈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主客观双重核心要件的非法融资行为才能认定为融资诈骗犯罪,而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显然应当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证明过程,故理论上融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证明压力应当略强于主观构成要件。然而,就现阶段融资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来看,各方观点集中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与反驳问题[7]。对于诈骗行为的论证存在明显不足,这实际上导致融资犯罪主观构成要件证明压力过大。尽管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强调通过客观事实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但融资者主观上的犯罪目的更倾向于一个基于个案具体情形下的区别化判断规则论证问题,司法解释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仍然存在过于原则、过于依赖实质判断或者价值判断、以客观结果机械化反推主观目的等重重弊端。

刑法犯罪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德日刑法学移植论

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作为犯罪判断与证成的思维作业模式,乃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并为近代刑事法治文明的支柱。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过去团年间,不仅作为中国刑法学术研究的基础平台,产生了深远的理论价值,而且成为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操作指南,发挥了积极的实践意义。但是,近年来,这一理论体系备受争议,甚至饱受责难,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从而引发了笔者对其命运的密切关注和严肃思考。

一、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和内容

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主体架构和基本内容,遵循中国刑法学界的主流共识,大体可以简要归结为以下三点:

第一,关于犯罪构成的概念。中国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的通行定义是: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体现和决定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根据这一经典定义,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其一,犯罪构成具有法律实定性: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包括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结合规定。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实保障。其二,犯罪构成具有价值承载性:犯罪构成体现和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各个犯罪构成要件本质上都是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侧面的表达。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犯罪本质的构成系统。第三,犯罪构成具有有机统一性: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组成的统一整体。因此,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基本原则的忠实体现。

第二,关于犯罪构成的框架。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整体格局上表现为两大块四要件祸合式的结构。两大块就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犯罪构成整体上划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板块。四要件就是对两大块进行二次析分之后形成犯罪构成的四大基本元素即四大构成要件,依次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一个行为如欲认定其成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上述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可能成立犯罪。

第三,关于犯罪构成的意义。一方面,从刑事法治建设角度而言,犯罪构成理论乃是刑事法治的支柱。近代以来的刑事法治文明的标志性成果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理论给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实质性的支撑和实体性的依托,因而成为刑事法治文明的一个重要支柱。另一方面,从刑法学科体系角度而言,犯罪构成乃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因为:其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延伸:犯罪构成以犯罪成立要素系统的形态对犯罪概念进行了实证解读,因而犯罪构成成为犯罪概念的延伸;其二,犯罪构成是犯罪本质的构成:犯罪构成要件从主客观不同侧面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全方位多侧面的诊释,因而犯罪构成与实施犯罪相互表里也就成为犯罪本质的构成;其三,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启动刑事追究的前提和基础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因而犯罪构成也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见,犯罪构成上接犯罪概念问题,下引刑事责任问题。如是,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石,就形成了以“罪一责一刑”一条龙为基本秩序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学体系。中国刑法学体系的逻辑运动秩序也就是:首先,犯罪论研究“罪”的问题,以认定犯罪为核心任务;其次,刑事责任论研究“责”的问题,以确定刑事责任为核心任务;最后,刑罚论研究“刑”的问题,以决定刑罚为核心任务。一言以蔽之,“罪一责一刑”乃是中国刑法学的研究逻辑,“认定犯罪一确定责任一决定刑罚”,乃是中国刑事司法的作业逻辑。

二、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当下所面临的挑战

对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批判和质疑的声音,并非今日始有,而是由来已久,并且愈演愈烈。但是,这种声音在过去30年间并非一个调子的。笔者认为,大体上可以以新旧世纪交替为界,分为以“改造论”为主旋律和以“移植论”为主旋律的两个不同时期。

所谓“改造论”,也可以称为“改良论”,盛行于上世纪80、90年代,其基本诉求是在维护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传统框架和格局的基础上,进行技术性的修正改造,其基本方法大多是对犯罪构成要件体系进行拆解重组或者置换位移。作为“改造论”的成果,刑法学界提出了五花八门的所谓“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和“五要件说”甚至“新四要件说”,令人目不暇接,但终成过眼烟百。

所谓“移植论”,实质上就是“革新论”,在进入新世纪之后渐成气候。随着中外刑法学术交流活动的日益勃兴,德日刑法学成果广泛传人中国并且迅速获得青睐,某些刑法学者主张以革故鼎新的立场彻底以四要件为特征的苏联式传统体系,以直接“拿来”的方法全面移植以三阶层为特征的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从而实现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所谓国际化的目标。

“移植论”的立论基础是对中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彻底否定,其理由颇为纷繁,笔者认为根据其方法论整体上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

第一,从历史学和价值学的角度:“移植论”者认为,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移植和拷贝前苏联刑法学成果的产物,而前苏联刑法学是在阶级斗争政治哲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纯粹意识形态的产物,缺乏基本的学术质量,已被实践证明所弃用,因此当代中国刑法学应当彻底“去苏俄化”转而融人世界刑事法治文明的主流。德日刑法学乃是近代世界刑法学的中心,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被公认为当代世界最为精美最为填密的犯罪论体系,在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影响。这就决定了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追随德日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撇开意识形态色彩不论,单纯就成文法传统、法官职权主义和演绎思维模式这三个基本文化特质而言,包括中国和苏俄在内的社会主义法系广义上都可以归人大陆法国家谱系,中国在法律文化、司法体制、诉讼模式等方面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亲缘性,而且上个世纪前半叶民国时期的中国刑法学即是完全移植了德日刑法学知识体系,今日中国台湾地区刑法学沿袭了以德日为师的民国刑法学传统,可见德日刑法学成果植人中国刑法文化土壤并不存在水土不服而引发南橘北积”之问题。这也就表明了中国刑法学师法德日的可行性。

第二,从逻辑学和功能学的角度:“移植论”者认为,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逻辑构造与体系功能上存在无法解决的内在缺陷和固有局限,与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相较优劣分明,并主要集中为两点:一是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表现为静态的平面祸合结构,四个要件之间是一种“一存俱存,一无俱无”的循环依赖关系,而非依次推进、逐步收敛的位阶关系,因此仅仅揭示定罪结论而未体现定罪过程,实质上是在构成犯罪的先验认知下去做要件拼图工作,体现有罪推定之思维,容易酿造冤假错案;相反,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表现为动态的立体递进式结构,在构成要件、违法和责任三个评价环节依次逐层实现犯罪过滤功能,不仅揭示定罪结论,而且展现定罪过程。二是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只研究犯罪构成的积极要件而不研究犯罪构成的消极要件,或者说只设置人罪路径而不配置出罪路径,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犯罪行为放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进行孤立的个别的研究,造成犯罪构成理论仅含人罪机制而不含出罪机制,只突出社会保护机能而缺失人权保障机能;相反,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在违法和责任两个要件中架设违法和责任阻却事由的判断机制,将犯罪成立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进行一体化考量,实现人罪功能与出罪功能的和谐配置,更符合制约国家刑罚权、保障人权的要求。

三、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现实思考

笔者一直认为,批判是学术成长不竭的动力。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成熟的过程,实质上也是一个不断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过程。正是中国刑法学界谦虚面对各种批判声音,并以此为契机开展深刻反思,才促成了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但同时也认为,学术批判应当遵循两点基本规则,一是必须建立在对被批判对象严肃、深刻的理解基础之上;二是必须运用学术的方式开展学术批判。基于这两点,笔者对于当下刑法学界“移植论”者就现行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给予彻底否定的见解,不敢表示苟同。

对于“移植论”所持的第一点理由的质疑,需要强调两个方面:

第一,前苏联和新中国的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虽然都孕育于阶级斗争年代,但并非如“移植论”者所责难的是基于政治需要的产物,而是刑法学界严谨诚挚探索研究的成果。没有一项理论是没有历史脉络而横空出世的东西。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追根溯源,还是对19世纪大陆法系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的继承。19世纪后半期乃是大陆法系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的草创阶段,当时的主流风格乃是受黑格尔辩证法思想的影响,从犯罪主客观要素的平面析分和统合上去论证犯罪成立,如德国具有代表性的贝克迈耶体系将犯罪成立要件划分为“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意大利流行的由卡尔拉拉所倡导的“两分”的犯罪概念将犯罪成立要件析分为“物理力”和“精神力”。日本早期较有影响的刑法学家胜本勘三郎的犯罪论体系则由“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行为”和“责任”(主观罪过)四项要件组成。这也直接影响了当时的俄国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的风格。十月革命之后,前苏联刑法学家们批判了肇始于贝林格、以新康德主义为哲学根据、以形式主义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石的犯罪论体系(即今日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的源头),继受了革命前俄国的塔甘采夫的犯罪论体系模式,并且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进行了价值改造,经过诸多刑法学家的激烈交锋争鸣,最终形成了以社会危害性为价值内容、以四要件结构为格局形式的犯罪构成理论。这个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前苏联刑法学界以特拉伊宁为代表的诸多刑法学家集体学术智慧的结晶,是客观历史传承和严肃现实选择的结果,而并非政治冲动或者阶级斗争的产物。当下中国刑法学界有的学者带着意识形态的有色眼镜去看待这一理论体系,不仅是对苏俄刑法学历史的无知,而且是对学术成果简单的妄断。从历史来看,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不论是在前苏联还是在新中国,都是作为刑事法治建设的积极力量而存在的,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其成长命运多蚌。中国自1957年反右直至结束长达20年间,犯罪构成理论即被批为“资产阶级的东西”而成为刑法学者不敢触碰的“雷区”。没有想到的是,50年前犯罪构成理论一夜之间被打成“资产阶级的专利”,50年后又被一些中国刑法学人自己冠以“无产阶级阶级斗争的产物”,是非随波,岂非历史玩笑!

第二,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虽然取法于前苏联刑法学界,但并非如“移植论”者所指责的纯属前苏联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简单复制,而是在学习前苏联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进行中国本土化改造的成果。考察中外法律进化史可知,但凡成活并且生机勃勃的法律移植,不可能不包含“水土调适”的过程。即若“移植论者”所五体投地的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而言,继受德国的日本刑法学犯罪论体系也作了相当的发展和创新,最突出的两点贡献就是由小野清一郎倡导的“违法责任类型说”和藤木英雄等人推出的“可罚违法性”理论,这两点理论创新又反哺影响了德国刑法学,从而构成了德日刑法学青蓝互动的局面。同样,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移植前苏联体系的过程中也作了一定的发展和创新。应当说,上世纪50年代,在当时向苏联“一边倒”的特殊历史环境下,加之中国社会主义新刑法学团队尚未成形,翻版苏联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势所难免,但是,很快随着反右运动的开始而夭折,之后长达20年成为不敢问津的理论。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真正成型发展是在改革开放之后,当时一批劫后余生的刑法学人在刑法学春天来临的时刻,以维护和发扬社会主义法制的崇高热忱,以上世纪50年代学到的苏联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为蓝本,构建了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并且发展了苏联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知识内涵,其中最典型的就是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强调犯罪构成不仅决定社会危害性的存在,而且决定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从而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引人定量因素,将对犯罪构成的认识提升到社会危害性的质与量统一的高度。

关于“移植论”者所持的第二点理由的质疑,笔者也强调两个方面:

第一,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同样具有过程特征。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运用于定罪过程,并非如有的学者所言的没有位阶性和层次感,一次作业、一步到位,而是同样具有过程性的。只是笔者认为,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的过程性体现为在三个阶层之间逐步过滤,后一阶层的否决并不抵消前置阶层的成立,而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过程性则体现为在四个要件之间逐项筛选,并且任何一项要件的否决都足以抵消其他要件的成立。逐步过滤和逐项筛选之间只是方法论的区别,很难说哪一种方法就绝对合理。至于有的刑法学者将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垢病为“引向有罪推定思维”、“酿造冤假错案”,其荒谬性自不待言,不消辩驳。

第二,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同样具有出罪功能。四大犯罪构成要件既是积极要件又是消极要件,当完全充足四个要件而确证犯罪成立时,即发挥了人罪功能,反之,当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而否决犯罪成立时,即发挥了出罪功能,这应当是不言而喻的基本常识。而且,从学理意义来讲,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在出罪功能上较之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更加干净利落而不拖泥带水,因为只要否决其中一个要件,就可以省略了对其他要件的审视。故此,怎么能说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不具备“出罪功能”呢?照此逻辑,中国法院根据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判决的刑事案件岂非都是有罪结论?所以,稍加推敲,“移植论”者的这一洁难根本无法成立。“移植论”者认为,只有将阻却犯罪行为植人犯罪构成理论才能使犯罪构成理论发挥出罪功能,这也是似是而非的伪判断。阻却犯罪行为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内还是之外,只是刑法学体系叙述的问扩题。中国刑法学之所以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犯罪行为置于犯罪构成之外加以研究,完全是因为中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是承载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构成,所以没有阻却犯罪行为的托足余地。饶有趣味的是,正因为中国刑法学将阻却犯罪行为置于犯罪构成之外,反而促成了阻却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独立成型。我们在中国刑法学教科书中可以看到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都各自具备其不同的严密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这应该说是中国刑法学区别于德日刑法学的一大特色。这样,在中国刑事司法的犯罪认定实践中,也就形成了与德日刑事司法迥然不同的思维逻辑:对于某些具有正当防卫等犯罪阻却可能的案件,首先是根据正当防卫等构成要件对行为性质加以判断,在充足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逸行认定正当防卫等阻却犯罪行为的成立,犯罪构成理论则无需登场,只有在正当防卫等构成要件不充足的情况下才需要启动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厘定。因此,尽管犯罪阻却行为理论被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但并不影响其实际功能的发挥。“移植论”者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体系不兼容犯罪阻却行为致其出罪功能的缺失的批判,是纯粹技术思维引发的误读,并且也无视中国刑事司法的实况。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和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分别植根于各自的法文化土壤,各有其特色和优势,很难说哪一种理论体系就是绝对真理或者具有绝对优势。相对而言,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的优势在于追求哲理的周密性和体系的严谨性,而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优势则在于蕴义的稳定性和操作的明快性。第一,就蕴义的稳定性而言,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自贝林格以来的100年间,体系模式不断翻新,在“构成要件—违法—责任”的三阶层体系之外,还有所谓“行为—不法—责任”的三阶层体系,另还有所谓“行为—构成要件—违法—责任”的四阶层体系,等等,不下十数种,令人眼花缭乱。即便是最为通行的“构成要件—违法—责任”的三阶层体系,也是在不断流变之中。关于构成要件、违法和责任内部的具体要素配置,见解纷呈,莫衷一是。反观前苏联和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50年来一直维持其基本架构和主体内容不变,应当说是其优势。犯罪构成理论作为犯罪认定的思维作业模式在刑事司法界具有根植性,犯罪构成理论的稳定性对于促进刑事司法的统一性与安定性具有重要意义。试想,如果犯罪构成理论动辄推陈出新,会给刑事司法作业带来多大的困扰甚至危害?第二,就操作的明快性而言,今天的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可以说是叠床架屋,单就其主观故意(过失)的判断而言,就形成了所谓构成要件故意(过失)、违法故意(过失)和责任故意(过失),向来作为责任专属要素的故意(过失)分别在构成要件、违法和责任三个阶层上重复给予检讨,认为构成要件故意(过失)和违法性故意(过失)乃是一种类型性检讨,责任故意(过失)乃是个别性检讨,但又认为构成要件故意(过失)对于违法故意(过失)和责任故意(过失)具有推定机能,真令人有云雾缭绕之观感。反观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四个要件之间对应工整,界限清晰,简洁明快,具有鲜明的可操作性。

犯罪构成理论应当是志向现实的学问,应当追求现实的妥当性和实践的可操作性,具有鲜明的实践品格或者说务实风格。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自贝林格以来100年间的发达历程,为了理论而理论,为了体系而体系,沉酒于理论创新,失落为概念游戏,已经走上了一条纯粹理性主义的道路,和刑事司法实践的期待与需求渐行渐远。事实上,在德日刑法学界,许多刑法学者也对其犯罪论体系展开了深刻的批判性反思。如德国刑法学家雅科布斯认为,德国学说争辩因果行为论或目的行为论何者为佳,以及争辩阶层构造理论,纯粹是因为“二战”之后,刑法学者逃避政治压力(作为战败国的知识分子,谈规范的目的或规范的本质会有自我否定的压力),把精力放在这种技术问题所致。区分构成要件合致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或区分不法和罪责,都是没有意义的。归根结底,只是一个行为人要不要负责的问题。日本刑法学者也认为,日本的犯罪体系论由于受德国刑法学的绝对影响,采用的是“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这种观念的、抽象的犯罪论体系,因为必须考虑什么是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和违法性、责任之间处于什么样的关系,因此,具有强烈的唯体系论的倾向。结果,一般国民就不用说了,其他法律领域的人也因为刑法体系过于专业而难以接近。不仅如此,这种体系,使得无论在战前还是在战后,都难以自下而上地对刑罚权的任意发动现象进行批判,并为这种批判提供合理根据。德日刑法学家们都能够有一份清醒客观的自我认识,为什么我们中国的某些刑法学者却只有一味地讴歌和礼赞呢?

当然,我们指出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的缺陷,并不意味着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已经尽善尽美或者较之高出一筹,从而抱持敝帚自珍的心态拒绝任何批评的声音。刑法学界对于现行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许多批评是值得我们反思和检讨的。我们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确实也存在静态性有余而动态性不足、封闭性有余而开放性不足等不少问题,而这恰恰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四、结语

犯罪构成理论不仅仅是刑法学术研究的基石,而且是刑事法治建设的基石。笔者衷心希望刑法学界一切学人积极参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笔者也认为在这一过程中积极借鉴包括德日刑法学在内的域外先进刑法学术成果是必要且有益的。但是,这一切应当建立在对中国刑法学的深刻理解和对中国刑事司法实务的现实把握的认识基础之上,建立在“体系的思考”和“问题的思考”互补的方法基础之上。

[①]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出版,第3页。

[②]参见林:《意大利刑法学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6一78页。

[③]参见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上),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一7页。

[④]或称阻却违法行为、排除社会危害、正当行为,笔者倾向于以阻却犯罪行为表述较为妥当。

刑法犯罪论文范文第3篇

一、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犯罪构成和犯罪的概念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高度概括和浓缩,是犯罪构成的基础和范围,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它们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为此,应从犯罪概念出发来探讨犯罪构成真实模型。

(一)对现行犯罪概念的质疑。

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作了明文规定:“一切危害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一)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二)具有刑事违法性;(三)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笔者认为,《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概念是不科学的。该犯罪概念违反了“定义必须相应相称原则”。

该概念将“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属性作为“犯罪”的本质属性之一。这里所说的“应当受刑罚处罚”并不是说“必须受刑罚处罚”,因为在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下,虽然行为没有被给予刑罚,但是,该行为也被认定为犯罪。因此,这里所说的“应当受刑罚处罚”是指原则上应受刑罚处罚,但是,没有受刑罚处罚也可以。既然没有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也可以构成犯罪,那么,“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属性就不是犯罪概念必须具备的属性。其实,“应当受刑罚处罚”本来就不应成为犯罪概念的本质属性,因为“应当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犯罪是因,“应当受刑罚处罚”是果。作为原因的犯罪自有其自身的本质属性,无需借助作为结果的“应当受刑罚处罚”作为本质属性来加以说明。

“定义必须相应相称”是定义的重要规则,它是指定义概念的外延与被定义概念的外延完全相等。定义项和被定义项可以互换位置。违反这条规则的逻辑错误有两种:定义过宽和定义过窄⑺。《刑法》第13条所规定犯罪概念具有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是定义概念的外延小于被定义概念的外延。《刑法》第13条的犯罪概念的定义概念增加了不属于犯罪概念本质属性的“应受刑罚处罚”内容,使其外延小于被定义概念“犯罪”,导致定义没有相应相称。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第13条的犯罪概念确有完善的必要,科学的犯罪概念将有助于我们追寻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

(二)犯罪基本特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犯罪基本特征是与犯罪构成具有密切联系的概念,为此,在研究犯罪构成模型之前应弄清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关系。

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里,犯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分属两个相对独立的理论范畴,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科将犯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分属两部分相对独立的内容来构建理论体系是没有必要的。

在我国刑法学界出版的教材或专著里,在论述犯罪、犯罪故意、过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犯罪预备、中止、未遂、共同犯罪、累犯、自首、缓刑、减刑、假释、分则各个罪等内容时,经常出现“基本特征”、“特征”、“构成特征”、“条件”、“构成条件”、“成立条件”、“成立要件”、“适用条件”、“构成要件”等字眼。在一些内容里,就同一内容而言,此教材与彼教材在用词上是不同的,例如,有的教材称“犯罪未遂的条件”,而有的教材则称“犯罪未遂的特征”。又如,在《刑法》分则里,有的教材称“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教材称“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甚至在标题写“故意杀人罪的特征”,而在论述部分写“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刑法学里,“特征”、“构成要件”和“条件”分别包含什么意思?就前述论及的刑法学内容而言,可否随意用这三个词转换使用?为了搞清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关联问题,我们必须弄清前述疑问。

“特征”一词应如何理解呢?《新华字典》认为,“特”是指特殊,不平常的,超出一般的⑻。

“征”是指现象、迹象⑼。《现代汉语词典》认为,“特征”是指可以作为人或事物特点的征象、标志等⑽。从词典解释可知,“特征”的原意是指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迹象或标志,或一事物所具有的特殊迹象或标志。若从刑法学角度理解,笔者认为,“特征”主要是指某一刑法学里的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别迹象或属性。用“特征”一词主要想强调某一刑法学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的地方,且论述“特征”主要是以表面、平面思维方式进行思考。论者所提炼出的某一事物的“特征”是经高度提炼后抽象出来的。由于人们对事物的思维可能具有多种层次之分,因此,对同一事物的特征进行抽象思维时,基于不同层次的思维角度,其概括出的特征是有差异的,但是,其实质内容是同一的。

“条件”一词又如何理解呢?《新华字典》认为,“条件”是指事物产生或存在的因素⑾。《现代汉语词典》认为,“条件”是指影响事物发生、存在和发展的因素⑿。据此,刑法学相关问题所说的“条件”是指某一刑法学事物成立应具备的因素。用“条件”一词主要不是想强调某一刑法学事物与其他事物不同地方,其所提到的一些条件可能是许多其他事物的共同条件。

“构成要件”一词应如何理解呢?《现代汉语词典》认为,“构成”包含有“形成”、“造成”、“结构”这几方面的意思⒀,“要件”的意思是,重要的条件,主要条件⒁。“要”还有“索取”、“希望得到”的意思⒂,因此,“构成要件”可有两层意思:一是在结构组合上的重要条件或主要条件,二是在结构组合上必不可少的条件。刑法学相关问题所说的“构成要件”是指某一刑法学事物从其构造上讲应具备的要素。论述“构成要件”主要是在脑海里以立体思维方式进行思考,在思维上将刑法学事物比拟现实的物品(如机器)来理解。用“构成要件”一词主要想强调某一刑法事物具有明确的内在结构和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可以根据思维角度的需要,对刑法学里相关内容所提及的“特征”、“条件”和“构成要件”用词进行选择,但是,应考虑习惯用法。

在研究“犯罪”概念时用“特征”还是“构成要件”分析其内涵更显科学性呢?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概念应有一定明确性,对犯罪概念进行分析的内容和犯罪概念应完全一致。我国刑法学界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概念可概括出三个特征:(1)一定的社会危害性;(2)刑事违法性;(3)应受刑罚惩罚性。但是,由于“应受刑罚惩罚性”不应成为“犯罪”概念的内容,因此,依《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概念仅包括“一定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两特征。将犯罪的特征仅抽象为这两个特征,这是过分的高度概括,它使犯罪概念的明确性不够,未能让人准确地理解“犯罪”概念,为此,我们对“犯罪”的特征应规定更具体一些,以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的分则构成规定,同时符合总则规定。因此,从强调“犯罪”这一事物与其他事物的不同的角度讲,“犯罪”概念应具有三大特征:

(1)犯罪是违反分则构成的行为或不作为,即具有分则违法性。

(2)犯罪是符合刑法总则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行为或不作为(符合总则明确规定的基本要求)。即具有总则的明确违法性。

(3)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不作为。即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这三大方面特征概括,笔者认为,犯罪是指违反刑法分则构成和总则规定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不作为。也可以说,犯罪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故意或过失地实施违反刑法分则构成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不作为。

如果从“犯罪”在构成上应具备的要素角度理解(即从立体思维角度理解),与前述三特征相对应,犯罪构成应具备三大模块要件:

(1)分则构成模块。

(2)总则明确构成模块[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罪过(即故意或过失)]。

(3)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这一模块包括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犯罪客体是从质上区分社会危害性大小,综合社会危害性是从量上区分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或大小。

在研究犯罪构成时,我们可在犯罪构成模块要件的更具体、更细的层次上分析,经过高度概括后,笔者认为,所有犯罪的下一层次的共同具体要件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模块要件”在转换语境后,其内容是相通的,由于“特征”主要强调该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地方,而“构成要件”则强调该事物的明确构造和范围,从罪刑法定原则看,在分析犯罪概念时用“构成要件”来分析其内涵比用“特征”来分析更具科学性。因此,刑法学里没有必要将“犯罪基本特征”作为其理论体系上的独立一部分,而应将“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模块作为同一部分内容来构建理论体系。

二、犯罪构成模型的分类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种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各种要件的有机整体。在前文里,笔者认为,犯罪构成是由分则构成模块、总则明确构成模块和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组成的有机整体。为了便于争论,笔者将这一犯罪构成理论称为“犯罪构成三模块说”(简称“三模块说”)

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四要件说”,一些学者在批判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时,提出了“二要件说”、“三要件说”,这些学说和前文所述的“三模块说”所提的犯罪构成模型,其实上是学者们根据刑法分则和总则规定的不同范围所划定的犯罪构成范围,或者说它们是前述犯罪三大构成模块或其模块的构成要素以不同方式组合而形成的犯罪构成模型。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在理论上已提到的犯罪构成模型和客观上存在的犯罪构成模型可以按以下两种方法分类:

(一)以犯罪构成模块组合方式的不同来划分的犯罪构成模型

这种分类方法是根据前述犯罪三大构成模块的组合不同来划分犯罪构成模型的。以这种方法划分的犯罪构成模型可有三种:

1.分则构成模型:

该模型是前述犯罪三大构成模块的第一大模块“分则构成模块”具体化后形成的模型,该模型是以分则罪状为基础分解出来的构成模型。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模型:

(1)仅具客观要件的模型。例如:《刑法》第354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罪。

(2)仅具客观、主观要件的模型。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

(3)仅具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特殊身份的模型。例如,《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

(4)仅具客观要件和客体的模型。例如,《刑法》第10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

2.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

该模型是前述犯罪三大构成模块的第一大模块“分则构成模块”和第二大模块“总则明确构成模块”两者具体化后复合而成的模型。该模型由分则构成和总则中有明确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故意或过失)几个明确要素复合而成的模型。

3.完整的犯罪构成模型。这是犯罪三大构成模块“分则构成”、“总则明确构成”和“一是社会危害性”三者具体化后复合而成的模型,具体而言,它由分则构成、总则明确构成(即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和总则弹性构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三部分组成。

《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概念明文指出社会危害性(指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可简称为“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特征之一,而犯罪概念界定了犯罪构成的范围,因此,“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也应成为完整的犯罪构成模型的要件。这里所称的“社会危害性”应包括两方面内容:

(1)侵犯了犯罪客体,它表明犯罪所指向和侵害的法益,在这方面内容里,仅指其侵害了某种性质的法益,没有评介其法益在量上的情况,法益性质的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存在差异,例如,生命权和健康权这两种法益的社会危害性就存在着差别。对于绝大多数罪种而言,其分则构成未明文描述到犯罪客体,但是,从其分则构成可以推断出其犯罪客体,可以说,其犯罪客体是隐含在分则构成中的一个隐性要件,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构成的要件应是刑法规定的,同时,由于人们对同一罪的犯罪客体的理解会存在多种歧义(例如,对的客体有多种理解),因此,不宜认为所有犯罪的犯罪客体均是其分则构成的要件,只有刑法分则明文规定有犯罪客体的犯罪才能认为犯罪客体是其分则构成的要件,例如,《刑法》第10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爆炸罪等。任何一种犯罪均侵害一定的法益,这是一种客观存在,受到侵害的法益的存在表明了社会危害性的存在,而“一定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已在《刑法》总则有明文规定,因此,对于分则构成未明文规定有犯罪客体的犯罪,其犯罪客体可在“一定社会危害性”里找寻,通过对其分则构成分析,抽象出其犯罪客体,一般而言,从其客体性质可以反映出社会危害性。

(2)综合的社会危害性。综合的社会危害性是指将分则构成的要件、总则明确构成要件(主要指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社会危害性”第一方面内容“犯罪客体”以及其他因素综合分析而得出的社会危害性整体,这方面的社会危害性体现量的大小。由于综合社会危害性的量的判断存在主观差异,因此,“社会危害性”属于总则弹性要件。

由于大多数犯罪客体隐含于分则构成,而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又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我们可将总则中“社会危害性”的两方面内容分离,将其中的“犯罪客体”作为一个独立要件看待,将“综合社会危害性”(即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另一要件。这样“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模块可分为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两要件。通过对各罪种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三大模块的具体要件分析,我们可知,任何罪种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均包括以下具体要件:(1)犯罪客观要件;(2)犯罪主观要件;(3)犯罪主体;(4)犯罪客体;(5)达到犯罪程度的综合社会危害性。这些要件包括有总则和分则的要件。

(二)以犯罪构成具体要件的不同组合来划分的犯罪构成模型

这种分类方法在思维方式上并不考虑犯罪的三大构成模块层次,而是直接思考、想象三大构成模块的下一层次的具体构成要件。

在犯罪的三大构成模块里,每一构成模块均由若干具体要件组成,我们在分析完整的犯罪构成模型时,通过对犯罪的三大构成模块的具体要件分析可知,任何罪种的完整犯罪构成均包括以下具体要件:(1)犯罪客观要件;(2)犯罪主观要件;(3)犯罪主体;(4)犯罪客体;(5)达到犯罪程度的综合社会危害性。

前述犯罪构成具体要件可以以不同方式组合而形成若干犯罪构成模型。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已提到的、以这种方法分类的犯罪构成模型和客观存在的犯罪构成模型主要有:

1.“二要件模型”

我国有学者在批判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时,提出了“二要件说”,其认为,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均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构成模型应仅由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组成。

2.“三要件模型”

我国有的学者在批判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时,提出了“三要件说”。“三要件说”又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客体不应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构成模型应由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组成。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主体不应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构成模型应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组成。

3.“四要件模型”(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所倡导的模型)

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源自原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它认为,犯罪构成模型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组成。相比于前述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传统犯罪构成模型缺少了“综合社会危害性”的要件,同时,其所称的“犯罪客体”不仅包括质的要素(即侵害何种法益),而且包括量的要素(即它是指刑法保护的那部分重要的法益),但是,不包括该保护法益以外其他社会危害性。

4.“五要件模型”

“五要件模型”直接由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达到犯罪程度的综合社会危害性五个具体要件组成。这“五要件模型”与前一种分类中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区别是,它没有模块构成层次,直接由具体要件组成,但是,由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模块层次的下一层次的五个具体要件与“五要件模型”的五个具体要件是相同的,因此,它们在本质内容上是一致的,只是思维方式存在差异。

三、各种犯罪构成模型的功能及评价

每一犯罪构成模型均有各自的功能,因此,在讨论问题时,人们所提到的“犯罪构成”在不同语境下,其所指的内容可能是不一致的,但是,一般是指前述七个犯罪构成模型中的某一模型。而大多数情况下所说的犯罪构成应指“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或“五要件模型”。为了更好地追寻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下面对犯罪构成各模型的功能及欠缺予以分析。

(一)分则构成模型的功能与缺陷

刑法分则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构成,而罪状是由若干个要件组合而成的。这若干个要件组合成的罪状形态就是分则构成模型。一个罪的罪状应具有明确性,同时,它也是立法者对该罪的形态进行高度概括而确定下来的。在分则里,此罪与彼罪之所以有区别,是因为它们各自的罪状形态不同,可见,分则构成模型的主要功能是将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分则构成模型应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关注的重点内容。德日犯罪成立要件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要件,这模型相当于德日犯罪成立要件中的“该当性”要件。

分则构成模型具有自身的缺陷,它只能区分此罪与彼罪,但是,它不能把犯罪这类现象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来。例如,《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罪是这样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规定“引诱、介绍、容留他人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通过比较可知,引诱、容留、介绍罪的罪状和同类的治安违法行为的规定是一样的,由此可知,分则构成模型还是有欠缺的,需要用其他犯罪构成模型才能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

(二)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的功能及欠缺

《刑法》总则第17条至第19条明确规定,行为人犯罪时应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法》总则第14、15条明确规定,故意或过失(即罪过)是犯罪必备的要件。这些是《刑法》总则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要件。但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为了防止条文的臃肿和重复,大多数罪种在分则构成里并没有将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犯罪故意或过失予以明文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过失要素近似于德、日犯罪成立要件中的“有责性”。在我国犯罪三大构成模块里,它是“总则明确构成模块”的具体化要素。由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依附于行为人,它是行为人诸多依附要素(如身高、体重、人种、年龄、能力、智力等)中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因素,因此,我们可以犯罪主体作为这两要素的上位概念。由于故意或过失是支配行为(或不作为)的主观心理,因此,我们可以将犯罪主观要件作为其上位概念。

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是将分则构成与总则明确构成复合而成的犯罪构成模型,它是在分则构成模型基础上将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纳入其中而成的模型。有学者在批判传统犯罪构成时指出,犯罪构成仅包括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不包括犯罪客体,这样的犯罪构成近似于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因包含有分则构成的内容,因此,它具有区分刑法分则中此罪与彼罪的功能,由于该模型将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即犯罪主体)作为其构成要素,因此,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言,即使其行为符合分则构成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因此,该模型中的犯罪主体要件具有入罪或出罪的功能。

另外,该模型将故意或过失(即罪过)作为其构成要素,因此,该模型中的主观要件同样具有入罪或出罪的功能。但是,该模型也存在欠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往往符合该模型的各个要件,但是,正当行为是无社会危害性的,若依该模型来判断,正当行为也是符合犯罪构成的,可见,对正当行为没有出罪功能是这一模型的重大欠缺。

(三)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功能及问题

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是在分则联总则明确构成模型的基础增加了刑法总则规定的“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要件而形成。该模型包括分则构成模块要件、总则明确构成模块要件(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以及总则弹性要件“一定社会危害性”(又可分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如果将其模块要件细分,这一模型包括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这一模型是犯罪三大构成模块具体化后所有的构成要件的组合,是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模型,它体现了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密不可分的关系。这一犯罪构成模型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具有从主体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方面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还具有从罪过方面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由于一定社会危害性是其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它还可以从宏观上、从整体上区分罪与非罪,即可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也可区分犯罪行为与合法行为。

应当说,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客观存在的犯罪构成模型应包括“一定社会危害性”要件,在理论上讲,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具有相当的科学性,但是,该模型中的“一定社会危害性”要件具有相当的弹性,它既要综合该罪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体、客体考察社会危害性,也要综合其他因素考察社会危害性。这样的犯罪构成模型是否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呢?这是值得令人深思的重大问题。

(四)四要件模型(传统犯罪构成模型)的功能及不足

传统犯罪构成模型与前述三个犯罪构成模型在思维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该模型直接由具体构成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构成。该模型的“犯罪客观要件”近似于犯罪三个构成模块中的“分则构成模块”,“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近似于犯罪三大构成模块中的“总则明确构成模块”,其“犯罪客体”近似于犯罪三大构成模块中的“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里的“犯罪客体”。但未完全包括“综合社会危害性”。因此,传统犯罪构成模型既具有区分此罪和彼罪功能,也具有从主体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方面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还具有从罪过方面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此外,其“犯罪客体”还具有从一定角度判断社会危害性的功能,但是,该模型的“犯罪客体”在考察社会危害性时未考察“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体、客体”以外的其他因素,因此,该模型未能从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有无方面准确地将罪与非罪区别开来。

应该指出,该模型还有一个缺陷是,它不能象完整犯罪构成模型那样按模块层次分明地区分此罪和彼罪以及区分罪与非罪。

(五)“二要件模型”、“三要件模型”和“五要件模型”的功能与欠缺

“二要件模型”是由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组合而成的犯罪构成模型。这种模型的功能和欠缺近似于“分则构成模型”,它一般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此外,该模型将故意或过失(即罪过)作为其构成要件,因此,该模型中的主观要件同样具有入罪或出罪的功能,例如,如果行为时行为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即具有出罪的功能。其缺陷与“分则构成模型”一样,不能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同时,由于该模型没有犯罪主体要件,因此,它的另一个缺陷是,它不能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角度对行为出罪或入罪。

“三要件模型”的第一种模型是由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三个要件组合而成的犯罪构成模型,该模型近似于“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两者的功能和欠缺是一致的。“三要件模型”的第二种模型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组成的模型。该模型也近似“分则构成模型”,它一般也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但是,由于该模型没有犯罪主体,因此,它与“二要件模型”一样具有缺陷,即不能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角度对行为出罪或入罪。其另一个缺陷是,由于该模型的“犯罪客体”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并未完全包括“三模块说”的“一定社会危性模块”,因此,该模型与“四要件说”一样,未能将罪与非罪准确地区分开来。

“五要件模型”是由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五要件组成的犯罪构成模型。这五要件实际上是“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三大构成模块的下一层次的五个必要具体要件,可以说,“五要件模型”和“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构成范围是一致的。因此,“五要件模型”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具有同样的功能和欠缺。相比较而言,“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比“五要件模型”多一个优点:它的构成层次更加分明,可以使立法者更好地判断某一罪种的构成模型是优抑或是劣,它还可以使司法者更好地把握定罪的脉络。

四、科学犯罪构成模型的判断标准和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推崇

从客观现实看,我国《刑法》规定的科学犯罪构成模型应是完整犯罪构成模型,这一模型是以《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所界定的范围为基础,并由分则和总则的构成要件复合而成,从宏观上看,《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的范围和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范围是一致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将“一定社会危害性”作为其中的一个构成要件,这样的犯罪构成模型是否科学呢?

若要回答这一问题,就要了解科学犯罪构成模型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从立法科学性的角度看,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的判断标准有以下几个:

(1)犯罪构成模型应具有明确性。司法人员可以根据犯罪构成模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同时,犯罪构成模型明确了司法人员的适用权限,可以防止司法专横,保障人权。这里所说的“明确性”是指相对的明确性,它应有一定的弹性,以便司法人员在时势变化情况下能公正、公平地处理刑事案件,实现刑法的正义。

(2)犯罪构成模型应能清晰地区分《刑法》分则中的此罪与彼罪。各罪种之所以有区别,是因为各自的犯罪构成模型是不同的,因此,从个罪来说,其犯罪构成模型应能清晰地与其他个罪区分开来。

(3)犯罪构成模型应能将犯罪这类现象和非犯罪现象区分开来。首先,犯罪构成模型应能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区分开来,也就是说,犯罪构成模型和一般违法行为构成模型应有区别。其次,犯罪构成模型应能将犯罪行为与合法的、无社会危害(如正当防卫)区别开来。

一种犯罪构成模型应同时符合上述三标准才可称得上是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

在前述七种犯罪构成模型里,分则构成模型、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二要件模型”、“三要件模型”和传统的“四要件模型”均未能同时符合前述三个标准。就分则构成模型和分则联总则的明确构成模型而言,它们具有明确性、能清晰地区分分则中的此罪和彼罪,但是,这两种模型未能将犯罪这类现象和非犯罪现象区分开来,换言之,它们仅符合科学犯罪构成模型的第一、二个标准,不具备第三个标准,因此,它们均不是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对于“二要件模型”和“三要件模型”而言,它们也具有相对明确性,基本能区分此罪与彼罪,但是,它们同样未具备前述第三个标准,未能将犯罪现象和非犯罪现象区分开,因此,它们也不是科学犯罪构成模型。对于“四要件模型”(传统犯罪构成模型)来说,它将“犯罪客体”作为其模型的构成要件,“犯罪客体”这一隐性要件具有一定明确性,也可反映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它不能反映该罪的综合社会危害性,不能全面、准确地将该罪与非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因此,该犯罪构成模型也仅符合科学犯罪构成模型的第一、二个标准,而不符合第三个标准。

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已具备前述三标准,它应属于较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理由如下:

首先,它具有相对明确性。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罪种的犯罪构成模型具有相对明确性,首先,其分则构成(罪状部分)较明确,其次,其总则的明确要件(如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内容)是比较明确的,最后,其总则弹性要件“一定社会危害性”里的“犯罪客体”也有一定的明确的。在入罪方面,行为人至少具备前面几方面内容才可将其行为入罪,它在相当严格的范围内限制了司法人员适用刑法的权力,能防止司法专横。当行为的综合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时,司法人员即可将其定罪,以更好地保护人民。由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将“一定社会危害性”作为其一个构成要件,因此,这一犯罪构成模型又具有出罪功能,当行为具备分则构成和总则明确构成要件时,如果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就不能将其以犯罪论处,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医生的正当手术行为等。总之,在完整犯罪构成模型里,其分则构成、总则明确构成要件和犯罪客体三大主要部分是较明确的,其“综合社会危害性”是不明确的。若将其明确部分和不明确部分综合起来评估,笔者认为,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具有相对明确性。

其次,完整犯罪构成模型能清晰地区分此罪与彼罪。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包含有分则构成,分则构成具有明确性,各罪种的分则构成是不同的,通过将此罪的分则构成与彼罪的分则构成进行比较,我们可以清晰地将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

最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可以将犯罪这类现象与非犯罪现象区别开来。“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一个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要件可以将犯罪这类现象和非犯罪现象区别开来。“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大小可以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如果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达到犯罪时,应将其归类于犯罪,反之,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该行为又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就应将其归类到一般违法行为。危害性的有无可将犯罪行为与合法的、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区分开来。如果一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应将其归类到犯罪,这是刑法正义之要求,例如,正当防卫等正当化行为就不能归类于犯罪。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是具有科学性的。

各罪种的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共同具体要件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综合社会危害性五个要件。与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所说的犯罪构成相比,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多了“综合社会危害性”要件,虽然“综合社会危害性”要件弹性较大,但是,这一要件是必不可少的,否则,犯罪构成模型与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等一般违法行为模型将没有了区别。完整犯罪构成模型里包含有“综合社会危害性”的弹性要件,这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呢?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法治原则,这是必须贯彻执行的,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而不是绝对的罪刑法是原则。从立法上看,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既要考虑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又要防止司法专横,保障人权,立法者要兼顾国家、社会、犯罪人、人民等主体的利益,要考虑各种刑法原则、制度和其他规定的协调。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涉及分则和总则的规定,涉及到与定罪有关各种内容,应该说,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是兼顾各方面后具有较大包容性的犯罪构成模型,它是一个经过平衡和妥协后的协调模型。如果将“综合社会危害性”要件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中剔除,该模型就无法将犯罪这种现象与非犯罪现象区分开来,例如,它将无法解释《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行为现象,这样的模型必然是跛脚的、不科学的。

为了克服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中“一定社会危害性”的不确定性问题,我们可否在每个罪种的“分则构成”里明确规定“一定社会危害性”要件的内容呢?这是一个巨大的难题。对于任何一个罪种来说,在一般情况下,符合“分则构成”规定的行为原则上构成犯罪,但是,社会现象纷繁复杂,社会是在变化的,在许多意想不到的条件下,一些符合“分则构成”的行为并不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不一定达到犯罪程度,例如,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等方式进行的正当防卫行为,其符合“分则构成”但并不构成犯罪,此外,许多正当化行为也属于这种情况,因此,在“分则构成”里完全规定“一定社会危害性”要件的内容是很难做到的,即使可以将其规定到“分则构成”,也不宜如此规定,因为其最终制定出的刑法典将是异常庞大的。

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包括两大部分内容:一是罪质。罪质部分包括以下共同构成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二是罪量。罪量部分主要是指综合社会危害性。其罪质具有明确性、罪量具有不明确性,但是,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是罪质和罪量的复合体,它具有相对的明确性,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可以认为,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明确性原则。

“一定社会危害性”要件具有较大的弹性,但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或大小是可以大致判断清楚的。一般而言,“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或大小可以根据法律法规、道德、公序良俗、社会形势等因素,根据行为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体、客体等事实要素,以社会上大多数人的一般社会观念来判断,先前已有判例也是判断的参照物。

“五要件模型”是直接以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中的五个具体要件为内容而形成的犯罪构成模型,该模型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范围是一致的,该模型直接以五个具体要件为构成要素,而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直接以三大构成模块为构成要素,三大构成模块的下一层次构成要素才是五个具体要件。“五要件模型”的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的组合具有一定的明确性,能区分此罪与彼罪,其“综合社会危害性”则可将犯罪这类现象与非犯罪现象区分开来,可见,该模型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一样具有科学性,但是,这一模型未能将总则和分则规定的情况区分清楚,无层次之分,而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层次分明,清楚地表现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各自规定,可见,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与“五要件模型”相比更具科学性,因此,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在前述七种犯罪构成完整里,是最为科学的。这一模型也正是我们所追寻的科学犯罪构成模型。

五、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司法运用

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理论是在对犯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进行重新解读后而提出的理论,重新解读后的犯罪三个基本特征,又可作为三大构成模块要件看待,这样,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由三大块组成:

(一)分则构成模块。

(二)总则明确构成模块。

(三)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即总则弹性构成模块)。

在司法实践中当我们运用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一般可采取以下三步骤:

(1)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分则构成模块”;

(2)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总则明确构成模块”;

(3)判断其是否符合“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

这三步骤按顺序判断,只要行为不符合该步骤中的一个模块,行为就不符合完整犯罪构成模型而不构成犯罪,因此,后面的步骤也就没有必要继续判断了。当一行为完全符合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三大模块时,该行为即构成犯罪。

上述三步骤的顺序是在一般情况下采取的,但是,如果第二步骤的构成模块(即责任年龄、责任能力和罪过)或第三步骤的构成模块(社会危害性)相当明显地表明行为不符合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也可将第二或第三步骤变为第一步骤。

前述定罪过程是按模块判断法来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我们可以将此定罪模式称为“模块定罪模式”。“五要件模型”在构成范围上和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是一致的,因此,该模型也同样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运用“五要件模型”定罪,这种定罪模式即“具体要件定罪模式”。具体而言,“具体要件定罪模式”是指在判断某行为是否符合某种犯罪时,将该行为与该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模型中的五个具体要件进行比对,以断定其是否构成该罪的定罪模式。如果该行为完全符合该模型的五个具体要件,该行为即构成该罪;反之,该行为缺少其中一要件,该行为不构成该罪或不构成犯罪。

“模块定罪模式”和“具体要件定罪模式”是两种定罪过程模式,其方法不一样,但是,两者的结果是一样的,是殊途同归。因此,司法人员在定罪时可以任选其中一种定罪模型。相比而言,在一般情况下,“模块定罪模式”的判断层次更为分明,它应成为定罪的最佳模式。

德、日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犯罪成立要件(相当我国犯罪构成)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要件。这三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形成独特的定罪模式。构成要件该当性具有推定功能,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分则构成要件),原则上可推定构成犯罪,除非存在阻却事由;如果没有阻却事由,原则上推定具有违法性;存在违法性,原则上可推定行为人有责任,除非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无故意或过失或无期待可能性⒃。德日犯罪成立理论是一种较成熟的犯罪构成理论,经过长期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它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正因如此,我国有的刑法学者在批判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时,提出应全盘否定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完全采纳德日的犯罪成立理论。

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三大组成部分与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近似一一对立关系,具体为:

(1)前者的“分则构成模块”与后者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是基本一致的。

(2)前者的“总则明确构成模块”与后者的“有责性”近似。

(3)前者的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与后者的“违法性”近似。德、日犯罪成立理论中所说的阻却事由、期待可能性理论等内容在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理论里,可放在“社会危害性”要件(即总则弹性构成要件)中予以解释。

由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与德、日犯罪成立模型如此近似,因此,两者在司法运用上具有非常近似之处。但是,完整犯罪构成模型的三大组成模块之间的关系与德日犯罪成立三要件之间的关系是不一样的,前者三大组成模块之间不宜认为具有推定功能。

由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与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如此相似,为何我国不能直接移植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而应采用完整犯罪构成模型呢?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模型应是法定的,它是认定犯罪的规格和标准。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大要件构成。其中,其构成要件该当性要件是法定的,但是,在其违法性要件里,既蕴含有法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蕴含有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如,自救行为、义务冲突);在其有责性要件里,也蕴含有法定的有责性因素(如,法定责任能力),也蕴含有超法规的有责性因素(如,期待可能性)⒄。由于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可由超法规因素构成,因此,该模型是一个理论的犯罪成立模型,而不是一个法定的犯罪成立模型。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具有递进的推定关系,违法性要件和有责性要件是可以推定出来的,而三者的推定关系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而是一种理论上的逻辑推理。这进一步说明,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要件、违法性要件和有责性要件组成的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并不是一个法定的犯罪成立模型,而是一个理论上的犯罪成立模型。若司法人员以这一理论上的犯罪成立模型作为定罪的规格和标准,并以超法规事由让被告人入罪或出罪,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可见,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还是不够科学的模型。对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而言,其“分则构成模块”、“总则明确构成模块”和“一定社会危害性模块”均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它是法定的犯罪构成模型。若我们以这一模型作为定罪的规格和标准,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由于完整犯罪构成模型既符合科学的犯罪构成模型的三个标准,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相比较而言,完整犯罪构成模型优于德、日的犯罪成立模型。既然如此,我们所追寻的科学犯罪构成模型就应该是完整犯罪构成模型。

注释:

(1)冯亚东、胡东飞:《犯罪构成模型论》,《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第72-73页。

(2)白雪峰:《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延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第82-83页。

(3)胡学相:《要件挑选原则与犯罪主体》,《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4期,第17-20页。

(4)杨兴培:《犯罪构成的反思与重构》(上),《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第47-54页。

(5)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年3月第1版,第48-52页。

(6)冯亚东、胡东飞:《犯罪构成模型论》,《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第72-81页。

(7)吴家麟主编:《法律逻辑学》,群众出版社出版,1983年5月第1版,第70页。

(8)《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4年1月第10版,第474页。

(9)《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4年1月第10版,第620页。

(10)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1336页。

(11)《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4年1月第10版,第479页。

(1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1352页。

(1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483页。

(1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1586页。

(15)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2005年6月第5版,第1585页。

刑法犯罪论文范文第4篇

由犯罪客体类型化的刑法保护客体是一种客观的存在,既可以表现为一定的利益,也可以表现为一种秩序和状态。但是,一旦行为构成犯罪,则刑法保护客体也便受到了现实的侵害或威胁。所以,犯罪事实中必定包括着现实化了的犯罪客体。可以说刑法保护客体处于一端,而犯罪事实中的犯罪客体则处于另一端,中间是一种类型化的,作为犯罪构成事件的犯罪客体。这也正是犯罪客体理论的体系构成(当然,是以一定的角度出发,而若从其他的角度出发,也可得出其他的体系构成)。作为犯罪事实一部分的犯罪客体,是一种已然发生的行为事实,而且必然存在于客观世界中。如果行为并没有使一定的犯罪客体现实化,也就没有使刑法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那么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那么作为犯罪事实的犯罪客体,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有什么样的意义和作用呢?由于我国刑法理论对于犯罪事实(也可称为犯罪构成事实,两者有细微的区别)的研究是不够的,虽然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前面也提出犯罪客体要件对定罪及量刑有重大的作用,是因为定罪是量刑的先导,定什么样的罪,必然决定量什么样的刑,在这种意义上,犯罪客体要件作为犯罪成立的判断标准之一部分,对量刑也有极大的影响。而犯罪客体事实则直接表现了社会的危害性,是社会危害性的物质载体。社会危害性的基本意义在于危害了社会性的利益[16]。故犯罪客体事实的首要特征是现实性。犯罪客体事实和犯罪结果有密切的联系。犯罪结果是犯罪客体事实的表现形式。如故意杀人罪,个人的生命权利(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被行为人所侵害,其表现出来的就是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结果,生命权利受侵害这一客体现实通过犯罪结果体现出来。有时犯罪结果并不以实害的形式出现,而是以一定的危险状态出现,这时,客体事实则表现为危险的存在,这必须由立法者和司法者进行判断。客体事实是刑法保护客体受到威胁,而不是现实的受到侵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客体事实的确认,对于定罪和量刑是有积极的意义的。首先,防止单单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方面来定罪量刑。同样是倾向于刑法客观主义的。我国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认为,当行为不具有形式违法性时,应以形式违法性为根据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当行为不具有实质违法性时,应以实质的违法性为根据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于是,任何犯罪都是同时具有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行为,对犯罪的处罚便同时具有形式的合理性和实质的合理性[19](P127)。这种主张是有力的,正确的。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注重对犯罪结果的认论和区别,即把对犯罪客体事实查明放在重要的地位上,必须以之为根据定罪量刑。陈兴良教授指出,司法裁量是要解决法律规范对具体案件的问题;因此,案件事实的识别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与法律案件有关的客观现实的一切事实都是真相判断的对象(P565)。因此,作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的犯罪客体事实,正是对犯罪客体要件的实现,也便具有重大的意义。五、结语犯罪客体,首先是刑法保护的客体,作为社会生存的必要条件以及统治阶级意志支配下的利益,是刑法建立的基础,现代刑法的目的也正在于保护社会,不同的仅仅是对各种具体利益的取舍。同时,也是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基础,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系针对一个或数个法益,构架而成。因此,在所有之构成要件中,应可以找出其与某种法益的关系[12](P6)。我国刑法将主客观统一于犯罪构成中,也把形式与实质统一在其中,但刑法保护的客体仍然是犯罪构成的构架的基础。其次,刑法保护的客体,体现在犯罪构成中,是一种类型化的客体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具有实质的意义。尽管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存在很多的缺陷,但是,把犯罪客体要件纳于犯罪构成之中,仍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有的学者认为,我们研究犯罪构成理论,存在五在误区,其中之一就是认为必须推翻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而构建新的犯罪构成理论。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很有道理,当然,也不是说犯罪构成理论不能有所变革。再次,在另一端,是现实的犯罪事实中受侵害或威胁的刑法保护的客体──犯罪客体事实。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同样具有积极的意义,所有这些,都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参考文献: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13-116页。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8-9页。 [日]野村稔:刑法总论[M],全理其、何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100 页。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160页。 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434页。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53页。 高铭暄: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85年,135页。 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172页。 李晓明:论对犯罪客体的质疑[J],法学杂志,第22卷2001年第5期,22页。 [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M],有斐阁,1972,5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1页。 [南斯拉夫]卜思天.M.儒攀基奇:刑法-刑罚理念批判[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1页。[12] 林山田:刑法特论[M],台湾:三民书局,1978年,2页。[13]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96页。[14] 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49页以下。[15] 徐振华:犯罪客体新探[J],武汉: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16] 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2页。[17] 宋振武:犯罪客体论[J],烟台:烟台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1期,45页。[18] 杨兴培:再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弊端[J],上海:法学,1999年第9期,37页。[19]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108页。[20] [日]刑法理论研究会:现代刑法学原论[C],东京:三省堂,1996年,3版,124页,转引自周光权:法治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87页。

刑法犯罪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生物科技犯罪;刑事立法;法律协调

在应对现代生物科技犯罪方面,我国刑事立法无论在立法内容还是立法形式上都存在某种缺憾,因而借鉴、参考国外刑事立法的做法,来推动我国相关刑事立法的完善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文通过分析法国刑法典有关生物科技犯罪的刑事立法特色,提出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家之言”。

一、法国生物科技犯罪的立法特色

法国现行刑法典颁行于1994年3月1日,从而完全取代了1810年问世的旧刑法典。从其有关生物科技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呈现出体系相对集中,应对范围广泛和防治措施严密三个鲜明特色。

(一)体系相对集中。法国刑法[1]第五卷第一编“在公共卫生方面的犯罪”的第一章“在生物医学伦理方面的犯罪”中以28个条文的篇幅集中规定了各种有关生物科技方面的犯罪种类;同时,在第二卷“侵犯人身之重罪、轻罪”的第一编“反人类罪”的第一章中又规定了“种族灭绝罪”,以保持与国际公约精神的一致性;在第三章的第四、五小节分别规定了“在人身上进行试验罪”和“非法中止妊娠罪”。这样,使得刑法对生物科技相关犯罪的规定相对集中。

(二)应对范围广泛。现代生物科技犯罪的种类多种多样,从关涉范围来看,大体包括基因方面的犯罪,器官移植方面的犯罪,辅助生殖方面的犯罪,人体试验方面的犯罪以及其他生物科技犯罪等情形。就法国刑法典的规定来看,相关犯罪种类规定齐全,涉及领域较为全面,既有器官移植方面的犯罪,如刑法典第511-2条,第511-3条,第511-4条等;也有涉及人体试验的犯罪条款,如第223-8条和第223-9条的规定等;还有涉及辅助生殖方面的犯罪条款,如第511-12条,第511-13条和第511-14条等。另外,还就泄露、扩散生物科技信息资料的犯罪(如第511-23条和第511-10条)和非法进行生育医疗协助的犯罪(如第511-24条)等作了全面规定。总体来看,法国刑法典对生物科技犯罪的规定基本上反映了现代生物科技发展的总体需求。

(三)防治措施严密。法国刑法典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严密刑事法网,以达到有效处理和打击生物科技犯罪的立法目的:一是协调刑法典与行政法典之间的关系,强化刑法典的后盾法功能。对于公共卫生问题,法国制定了规范全面的《法国公共卫生法典》,只有在该法典无法有效规制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时,刑法才介入其中,因而法国刑法典生物科技犯罪的条款中,一般都采取“违反《公共卫生法典》第×××条”的引证罪状的表述方式,这样对相关犯罪的防治和打击具有立体空间,法网编织趋向严密化。二是刑事处罚范围全面。不仅对自然人进行刑事处罚,而且明文规定对法人犯罪予以处罚。三是刑罚种类多样化。这主要表现在对法人犯罪的处罚上,除了罚金,在法国刑法典第131-39条还规定了各种情况的禁止从业的处罚,如“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情况严重的,“解散法人”等。

二、法国刑事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上述法国刑法有关生物科技刑事立法的规定对我国刑法来说具有某种启示意义,值得我国刑事立法借鉴和参考,我国刑事立法应该在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调整刑事立法归属

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集中规定了公共卫生犯罪,并设“危害公共卫生罪”专节规定,其中包括了各种卫生意义上的犯罪,如传染病防治方面的犯罪,血液方面的犯罪以及医疗活动方面的犯罪等。但是传统的医疗犯罪(卫生犯罪)与生物科技犯罪相比有明显差异,无法涵括当今现代生物科技诱发的各种犯罪,如买卖、走私人体器官的犯罪,制造基因武器的犯罪以及灭绝种族的犯罪等形式。传统医疗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由人们的生命健康权所体现的医疗卫生法律关系与医疗卫生监督管理制度,而生命科技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则是生命科技社会秩序与生命科技法律关系,其范围要远远大于医疗卫生法律关系与医疗卫生监管制度。如非法人体试验的犯罪、非法转基因生物实验的犯罪等由于没有发生在医疗卫生领域,所以难以被归类到传统的医疗犯罪之中,但由于其侵犯了生命科技法律关系和生命科技社会秩序,却可以被归类到生命科技犯罪之中。可见,生命科技犯罪是由传统医疗犯罪与现代生命科技犯罪两大类犯罪共同构成的,而传统医疗犯罪只不过是生命科技犯罪的低级形式之一,是一种传统意义上的生命科技犯罪{1}.因而,将来我国刑事立法调整时,仍然将生命科技犯罪视为公共卫生犯罪的一部分显得很勉强。建议我国刑法对该类犯罪作出专章或专节的集中规定。学界有观点在借鉴他国刑法立法的基础上指出,应当修改现行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关于“危害公共卫生罪”的规定,代之以“妨害生命科技管理秩序罪”{2}.单纯提出这种立法建议当然不乏合理性,但是如果只是简单移植,不免产生“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则为积”的不适现象,在目前我国刑法典采取“大章制”模式的情况下,主张将所有的犯罪纳入刑法分则第六章并不妥当。因为第六章的犯罪都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侵犯法益不属于社会管理秩序时,仍然纳入该章之中明显失当,如非法摘取人体器官、非法进行人体试验的行为主要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应该被纳入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之中;走私人体器官、人体基因的行为是对进出境监管秩序的破坏,应被纳入刑法分则第三章之“走私罪”小节中。因而,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刑法采取“大章制”的情况下,宜将相关犯罪分别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之中。当然,将来法典调整时,最好还是采取“小章制”方式,即专章或专节设立生物科技犯罪,其中包括传统医疗犯罪、基因犯罪、器官移植犯罪、辅助生殖犯罪、人体试验犯罪等内容。

(二)严密刑事法网

严密生物科技犯罪的刑事法网可以从以下三个途径着手:

第一,合理处理刑法条款表述的模糊化与明确化这一矛盾。从立法技术层面看,一方面,基于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刑法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明确具体的刑法规定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有效限制刑罚权随意发动,保障公民权利的锐利武器,可以说,失去了立法的精确性便不可能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但另一方面,由于语词含义的相对稳定性,法律调整对象的复杂性和社会生活的迅捷变化等特点,决定了刑法用语又只能是相对、暂时的明确,其模糊性永远是第一位的,因而如何从立法技术上协调明确性与模糊性之间的关系是我国刑事立法首先必须加以正确处理的问题。我们既不能做到使所有的法律表述都精确化,也不能完全听任法律表述的模糊化,协调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才是解决我国刑法立法的最终归宿。从宏观角度看,对于某些常见多发且与社会安全密切的犯罪以及对于某些外在特征不如传统刑事犯罪那样明确的犯罪,宜尽量采用精确性犯罪构成,以便详细描述其构成特征;而对于某些复杂多变,难以采用精确构成要件且较为严重的犯罪则应采用模糊性犯罪构成{3}.

生命科技犯罪属于尚不明确的犯罪,因而,刑法在应对生命科技犯罪,追求罪名罪状具体化的同时,也要保持适度的弹性,以便于刑法应对那些立法时未曾想到但实际上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生命科技犯罪。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具有较大的弹性,一定程度上能保证有效防范生命科技犯罪的发生,如非法摘取人体器官致人伤亡的,在现行刑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可以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2],利用基因技术故意杀人的,亦可直接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总体来看,生物科技犯罪类别的设置不必过细,过细的立法必然形成疏漏和空缺,可以通过适度设立模糊构成要件、堵截构成要件,采取“以及其他”、“或者其他”等相关表述来设立罪状,如对于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对罪状的列举不宜过于琐碎,可以表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摘取……”,增加“或其他手段”的堵截构成要件,这样可以避免挂一漏万,防止因列举不全而导致惩治犯罪时无法可依[3].当然,也可以直接以“非法摘取他人人体器官的,处……”的罪状进行表述,都有利于提高法条的浓缩力度和概括力度,有效防止因过于琐碎带来的立法疏漏。

第二,合理协调刑法与生物科技立法之间法律协调问题,以保证处罚上的衔接和协调。现行刑法与生物科技立法之间往往存在多处不一致或不协调的情形,其别表现在刑法与生命科技行政法之间的协调问题上,如卫生部颁布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2)实施代孕技术的;(3)使用不具有《人类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的;(4)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5)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6)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7)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是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对以上多种情形作出规制,刑法既没有设立“代孕罪”,也没有规定“非法进行性别选择罪”。这样,《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刑事责任被“架空”,这便在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留存了真空[4].为此有必要重新梳理我国刑法与生物科技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合理解决刑法与非刑法之间的立法冲突,以便刑事手段和非刑事手段“双管齐下”,有效规范生物科技不法行为。

第三,坚持单位处罚和自然人处罚并举的方针。我国刑法仅对危害公共卫生犯罪设立了单位犯罪,但单位从事的生物科技犯罪远远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医疗犯罪,在现代生物科技研究、开发与应用过程中,单位生物科技犯罪突出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对此我国刑法需要从立法上予以应对。(1)没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单位非法从事生物科技研究开发。如没有专门从事SARS病毒或H1N1病毒研究的专家与设备而非法从事SARS病毒或HlNl病毒防治研究。(2)没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单位非法从事生物科技应用。如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仍然继续开展医疗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3)从事法律禁止的生物科技研发与应用。如单位从事生殖性克隆人技术的研发与应用。(4)以商业利益为目标的商业行为或生物科技应用行为。如单位非法买卖、走私人体器官、人体基因和人类胚胎的行为。(5)其他情形。如单位违法进行人体医学实验,造成严重后果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开展其安全性尚未确定或者存在较高危险性的医疗服务项目的等{4}.另外,在生命科技犯罪中,单位犯罪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而其危害性又比自然人生命科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很多。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尚缺乏足以剥夺有关单位从事生命科技犯罪能力的刑罚方式。目前对单位的刑事处罚限于罚金,缺乏其他与之配套的资格刑,在刑事处罚措施上未免显得过于单一和简单。此外,在现代生命科技发展过程中,国家往往会为了本国的利益,制造各种现代生物武器,如果国家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话,那么这样的罚金是否还有实际意义呢?因而对单位犯罪主体适度增设资格刑应该是合理可行的。

(三)拓展刑事处罚范围

从宏观来看,我国刑法需要大力拓展生命科技犯罪的处罚范围,拓展的途径可以作如下两个方面的归纳:

一是从学理上强化刑法解释工作。在现行刑法尚未作出修改的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扩张解释的方式来加强刑法处罚范围,以增强刑法防范生命科技犯罪的能力。依据刑法解释原理,我们可以将那些明知供体器官不符合医学卫生标准或者患者接受器官后会产生排异反应而依旧对患者实施器官移植的行为解释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对盗窃尸体而获取死者器官的行为认定为盗窃尸体罪;对非法获取、持有国家所掌握的某一特定或特殊种群的遗传物质资料或其他科技秘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对医务人员或相关研究人员在从事基因开发的过程中,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可以按照泄露国家秘密罪处理等。超级秘书网

二是从立法上修正、增补刑法条文。刑法解释并不是万能的,如果依据刑法解释原理仍然无法将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解释为现行犯罪,则需要考虑增设新的犯罪条款,换言之,只有当解释方法与结论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某种行为值得动用刑法进行规制时,才宜通过增加刑法条文来增设新的犯罪类型。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是在1979年刑法基础上修订而成,基本上立足于20世纪80、90年代的国情,尚未考虑到现代医学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各种犯罪行为,因而在立法上疏漏生命科技犯罪行为也属常情。总体来看,我们需要增设以下几种类别的犯罪:(1)商业化的生命科技犯罪。如走私人体器官罪、非法买卖、走私人类遗传资源罪[5]、非法买卖或进出口人体器官、血液、人类胚胎以及买卖克隆人的犯罪。(2)有悖自愿、知情同意原则的生命科技犯罪。即违反他人自主决定权或知情同意权的生命科技犯罪。(3)违反情报规则的生命科技犯罪。即将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资料或信息传扬出去的犯罪行为。(4)无资质类的生命科技犯罪。指不具备生命科技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未获得法定从业资质实施的医学行为。(5)反人类的生命科技犯罪。违反人类的生命伦理及人类生命科技社会秩序的稳定的犯罪。如非法开发生殖性克隆人技术罪、利用基因技术制造怪物罪、制造基因武器或生物病毒的犯罪等。(6)侵犯人性尊严的犯罪。由于强制、胁迫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是对人性尊严,对人的自我决定自由的侵犯,因而我们需要增补强制、胁迫摘取人体器官的犯罪。增补的方式既可以考虑单独增加强制、胁迫摘取人体器官罪,也可以考虑设立一个概括性较强的强制罪或胁迫罪,以便强制、胁迫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纳入其中。外国刑事立法采取堵截构成要件的方式规定了统一的强制罪或胁迫罪,如德国刑法第240条规定了强制罪,非法以暴力或明显的恶意胁迫,强制他人为一定行为,容忍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构成胁迫罪。第241条规定了胁迫罪,以对被害人本人或与其亲近者犯重罪相胁迫的,以及违背良知用即将对被害人本人或与其亲近者犯重罪进行蒙蔽的,构成胁迫罪。无论是强制罪还是胁迫罪,都具有较强的概括力,能够包摄较多的内容,这种立法方式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的功能,自然可以将强制、胁迫摘取人体器官或者提取人体基因的行为解释为罪。我国刑法并未设立一个统一的强制罪或胁迫罪,而是对各类严重的强制或胁迫行为规定为罪,如抢劫罪、强迫卖血罪、强迫交易罪和罪等,因而立法自然难免挂一漏万。随着实践的发展,对于生命科技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强制或胁迫摘取人体器官、提取人体基因或者进行人体试验的行为便无法规制,这在立法上显得捉襟见肘,有必要统一进行规制。

【注释】

[1]本文关于法国刑法典条文的说明和引用,参考的文本是罗结珍所译《法国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版。

[2]不过,如果进行器官移植未致人伤害的,现行刑法则难以应对,既不能视为故意杀人罪,也不能视为故意伤害罪。

[3]《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0条设置的“为移植而强行摘取他人器官或组织罪”的规定便显得过于明确,容易形成立法疏漏。其第1款规定,为了移植,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强行摘取他人器官或组织的……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或者在物质或其他方面从属于犯罪人而实施上述行为的……显然,这里的行为方式并未周全,行为人完全可以以欺骗方式、买卖方式摘取他人器官,这里的欺骗或者买卖既不是第1款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不好理解为第2款的“孤立无援”或者“从属于犯罪人”的情形,对此如果不处理的话,又显得不太公平。

[4]在生命科技行政法规中,类似情况较多,如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2)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3)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可是我国现行刑法对于非法摘取他人器官的行为并没有完全作出对应规定;2001年2月20日由卫生部颁布通过的《人类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置人类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采集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2)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的;(3)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的;(4)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5)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6)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我国刑法并未对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实施代孕技术以及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行为等作出具体规制,在刑法典中找不到对应条款。这都使得行政法规与刑法之间产生不协调现象。

[5]围绕走私人体器官和走私人体基因的行为是否该单独立罪,学界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我国刑法宜另行增设犯罪,认为现行刑法无法规制走私人体器官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和海关法的规定,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为武器、弹药、核材料、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并未将人体器官包括在内,因而依照现行刑法无法打击走私人体器官的行为;有的认为可以不另行设立犯罪,而直接援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款经《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对修正前的条款,修正后条款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的概括性规定,这里的“其他”包括古生物化石、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其他一切依法禁止进出境而走私罪其他条款又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无论是人体器官还是人体基因不允许在国内买卖,当然更不允许随意进出境了,毕竟走私人体器官和人体基因的行为是买卖人体器官和人体基因的扩大化。走私人体器官和人体基因实质上不仅是一种人体器官和人体基因的交易行为,而且是一种范围更为广泛,危害性更为严重的人体器官买卖行为和人体基因买卖行为,因而,走私人体器官的可以被解释到该罪之中,走私人体基因的当然也可以被解释到该罪之中。本文初步采取了单独设立新罪的观点,限于篇幅,不作细述。

【参考文献】

{1}{2}{4}刘长秋。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法应对策略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0-21,86,51-53.

{3}储槐植,宗建文等。刑法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0-131.

刑法犯罪论文范文第6篇

论文摘要:本文认为,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刑法中26个明确涉及暴力犯罪的条文进行了总体分析,并根据其对于暴力手段的依赖程度将其分为两大类:必要的暴力犯罪和选择的暴力犯罪。论文关键词:暴力犯罪 刑法条文 分类 暴力 特征作为一种古老的犯罪,暴力犯罪与财产犯罪一起被统称为“传统犯罪”。由于这种犯罪在多数情况下针对人身,直接威胁人们的生命与安全,同时具有多发性、残忍性以及对人们心理的强烈震撼性,因此,即便是在各种新的犯罪形式层出不穷的今天,暴力犯罪仍然不失为一种极其重要的犯罪形式。对我国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进行探讨,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一、 关于暴力要搞清楚“暴力”在汉语中的确切含义,关键在于对“暴”字的理解。在各种汉语词典中,“暴”字均有数个义项。其中值得注意的是以下几项:(1)损害,糟蹋;(2)凶狠,残酷;(3)急骤,猛烈;(4)突然;(5)急躁,冲动;(6)显露,显现。从其字面含义理解,结合实践,暴力应该具有这样几种特点:1. 从行为的性质上看,暴力是一种侵害行为。2. 从形式上看,暴力采用的打击或强制是急速而猛烈的。3.从时间上看,暴力是一种突然实施的行为。4.从后果上看,暴力往往是凶狠、残酷的,极有可能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5.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急于通过暴力达到某种目的:或取得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望。根据以上这些特点,我认为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应做如下理解:所谓暴力,指行为人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望,而以急速猛烈的打击或强制形式,针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突然实施的一种极易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侵害行为。二、 关于暴力犯罪对于暴力犯罪的特征,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比较典型。第一种观点认为暴力犯罪的特征有5种,即:(1)疯狂残忍性;(2)预谋策划性;(3)犯罪动机的邪恶性;(4)恶性犯罪的连锁性;(5)区域分布的规律性。①第二种观点认为暴力犯罪有9个特征,主要:有:(1)青少年占多数;(2)手段极其残忍; (3)犯罪人的文化素质普遍很低; (4)偶发性常向连续性转化等。②这两种观点在犯罪学和实践中确实具有指导意义,应予肯定。而从刑法的角度看,却都没有揭示出暴力犯罪的本质。首先,无论是“疯狂、残忍性”还是“手段极其凶残”,都仅仅是暴力本身所具有的特征,不应归结为暴力犯罪的特征。。其次,“预谋、策划性”和“犯罪动机的邪恶性”只是部分暴力犯罪所具有的特点,并不适用于所有暴力犯罪。暴力犯罪,既可以经长期酝酿后实施,也可以临时起意而为。至于犯罪动机,对于大部分暴力犯罪来说确实是“邪恶的”,有些却并非如此。有的之所以实施暴力,只是为了达到另一种轻微的违法目的,如以暴力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有的可能出于对受害人的所谓关心爱护,如某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甚至有的可能出于一种完全正当的动机,如暴力取证罪。再次,在这两种观点中,所谓“恶性犯罪的连锁性”、“区域分布的规律性”等特征仅仅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对于刑法研究则价值不大。关于暴力犯罪的概念,我国学术界主要有四种观点:(1)认为暴力犯罪即为获取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求而对他人人身采取的暴力侵害行为;③(2)认为“所谓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为胁迫手段内容,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④(3)认为暴力犯罪“是指非法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极端攻击性行为”;⑤(4)认为“所谓暴力犯罪,通常是指犯罪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而实施的犯罪”。⑥我认为这几种观点均有待商榷。在第一种观点中,暴力犯罪的对象被限定为“他人人身”,手段被限定为“暴力侵害行为”,显然在范围上失之过窄。暴力本身既可以针对他人人身实施,也可以针对他人财产实施,如为抗税而捣毁征税人员的交通工具、冲击或打砸税务机关的行为,也应视为暴力。⑦同时,以暴力相胁迫与暴力本身很难截然分开,且经常互相转化或交替使用,因此两者均应被认为是暴力犯罪的手段。第二、三种观点很相似。两者的主要观点值得肯定,但均有不足之处。前者认为侵犯财产的方式只限 于“非法占有”,这就遗漏了非法损毁、扣压、使用等侵害行为。后者将暴力犯罪定性为“极端攻击性行为”,有欠准确。原因在于:“极端”在质和量上不易确定;暴力实施的方式不仅仅限于攻击,还可表现为强制;并非所有的暴力行为都会构成暴力犯罪。第4种观点,言简意赅,定性准确,却未提及犯罪的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暴力犯罪的特征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 暴力犯罪首先是一种犯罪行为,符合一般犯罪构成要件。2. 暴力犯罪的手段,应当包括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两者交替使用。这是暴力犯罪最本质的特征。3.暴力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既包括对他人人身进行的攻击、伤害,也包括强制、限制、威胁;既包括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也包括非法损毁、扣压、使用等影响他人正常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根据这几种特征,对暴力犯罪可做如下定义:所谓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犯罪行为。三、 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在我国的1997年新刑法中,有关暴力犯罪的条文占很大比例,而明确提到“暴力”的刑法条文共30条。在这些条文中,第20条、81条、278条、451条,均与具体犯罪无关,故只有余下的26条有讨论意义。为方便起见,不妨把这些条文简称为“涉暴条文”。(一)前提在讨论之前,对于这26个涉暴条文的性质,首先明确以下两点:1. 这26个条文所涉及的犯罪(共31项),远非我国刑法所含暴力犯罪的全部。有许多犯罪,虽然在刑法中未明确提到暴力,但在实践中多以暴力实施,可能成为极典型的暴力犯罪,如爆炸罪、武装叛乱罪、暴乱罪等。2. 即便这些条文所涉及的犯罪本身,也不能笼统地认为就是暴力犯罪。暴力仅仅是实施犯罪的手段之一,当行为人采取其他手段实施该项犯罪时,显然不能被认为是暴力犯罪。(二)统计分析这26个涉暴条文在分则各章的分布情况,详见下表:分则章节及名称条文总数涉暴条文数量比例:(占全部涉暴条文的百分比)密度: (占本章条文百分比)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31935%29%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91727%8%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26312%12%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91312%3%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1428%14%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1414%7%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3214%3%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120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150第九章 渎职罪230涉暴条文在分则各章的分布从这个表中,我们可以发现这些条文的分布特点:1、 覆盖面广。在分则的十章中,有七章含有涉暴条文。这说明暴力犯罪仍然在各种犯罪形式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暴力犯罪侵犯的客体,经常是包含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在内的复杂客体。2、 在各章的分布不均。(1) 无论从比例上还是密度上,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都高居榜首。这从侧面说明,就犯罪对象来说,暴力犯罪对人身的侵犯显然远远高于对财产的侵犯。这也是一些学者仅仅把人身作为暴力犯罪对象的一个重要原因。(2)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是密度、比例最低的一章。这可能是由于相当一部分的军人违反职责罪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不会诉诸暴力;另外也可能与军人的身份,即直接参与社会交往的机会较少有关。(3) 有三章的内容不含任何涉暴条文。这是因为,在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中,大部分犯罪 都缺少犯罪对象,而在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犯罪客体过于单一,缺少下位概念。(三)分类首先,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可对暴力作如下分类:1、 轻微暴力:对他人人身未造成任何伤害,或仅造成极轻微的伤害。2、 一般暴力:对他人人身造成轻伤。3、 严重暴力:对他人人身造成重伤。4、 极严重暴力:造成三人或三人以上重伤,或一人以上死亡。为了研究需要,对于形形色色的暴力犯罪,可以采用不同的分类标准。我国学术界目前采用的分类依据有:手段的直接性与间接性、危害后果、内涵与外延、侵犯客体等⑧。我认为,就这26个刑法条文所直接涉及的犯罪来说,可以按照其对暴力手段的依赖程度,将其分为两类:1、必要的暴力犯罪:行为人只有在采用暴力手段时,才构成该条文所规定的犯罪,而采取其他手段时,即使造成同样的危害后果,也不构成犯罪。如:第202条的抗税罪、第247条的暴力取证罪等。这类犯罪一般危害不大,刑罚也较轻。这是因为,在这类犯罪中行为人追求的只是轻微违法行为(如抗税),甚至是正当的职务行为(如取证)。假如不采用暴力手段,或虽采用但情节并不严重的话,就不会上升为犯罪行为。暴力手段对犯罪的成立产生了根本作用,使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发生了改变。暴力的程度,显然应在一般暴力以下。2、选择的暴力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可供选择的犯罪手段有数种,暴力只是其中之一 。行为人采用其中任何一种手段均可能构成该条文规定的犯罪,当其选择了暴力作为犯罪手段之一时,该项具体的犯罪即可被称为暴力犯罪。这类犯罪一般危害性较大,刑罚也较重一些。在行为人仅仅采用一般暴力的情况下,暴力手段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又分为四种情况:(1)、没有影响。暴力及威胁(胁迫)只是可供选择的手段之一;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与否,在损害后果相同的情况下,不影响定罪量刑,如劫持航空器罪、强奸罪、抢劫罪、侮辱罪、破坏选举罪等。(2)、罪名不变,加重法定刑。暴力手段在这类犯罪中与其它手段明显不同,在危害后果相同的情况下,使刑罚大大加重,如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的强迫卖血罪。该类暴力行为要求的起点很低,只要是轻微暴力即可。同时也不能超出一般暴力,否则就会触犯新的罪名(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3)、罪名改变,轻罪变为重罪。在行为人采用其他手段实施犯罪时,按照该条文确定的罪名定罪量刑;一旦行为人采用了暴力手段实施犯罪,则援引其它条文规定的一个更重的罪名定罪量刑。这里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只要采用暴力手段,罪名即发生转化,即暴力是罪名转化的必要充分条件。例如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即构成抢劫罪。这里的暴力只须是轻微暴力即可。另一种情况是,不仅要求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还要求必须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伤残、死亡),即暴力仅是罪名转化的必要条件。例如实施非法拘禁罪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即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采用的暴力至少应达到严重暴力的程度。(4)、罪数增加,数罪并罚。行为人在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时一旦采用暴力手段,量刑时即在原罪名的基础上增加一个新的罪名,两罪并罚。例如,在走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这里的暴力也只要求达到轻微暴力即可。以上是我在宏观层面上对刑法条文中的26个涉暴条文所做的粗浅分析,权做抛砖引玉之用。在微观层面上,如每个条文中暴力的具体含义、程度、后果、对量刑的影响是否适当等等,尚须深入探讨。参考文献:①莫洪宪主编《犯罪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71-73页②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2版,第290-293页③杨春洗等主编《刑事法学大词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出版④林志刚《暴力犯罪的内涵与外延》,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2期⑤魏平雄等编《犯罪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524页⑥曹子丹主编《中国犯罪原因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256页⑦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 1版,第486页⑧阴家宝主编《新中国犯罪学研究综述》,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568-570页

刑法犯罪论文范文第7篇

犯罪构成事实既然是行为成立之后所表现出来的具有量刑意义的行为事实,它在犯罪构成中应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则应该考虑。从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上看,犯罪构成的理论,是从行为事实中发展起来的。中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概念拉丁语Corpus delicti,是构成要件一词的来源。而在此之前,据德国学者的研究,在中世纪意大利的纠问程序中使用的Constare delicti,意思是犯罪的确证。在一般纠问过程中,首先必须调查是否有犯罪存在,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确证之后,方可对特定嫌疑人进行特殊纠问。到1581年,意大利刑法学者Farinacius提出Corpus delicti一词用以表示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1796年德国学者Klein最早将Corpus delicti译成德语Tatbestand,仍是诉讼法上的概念,直到费尔巴哈,Tatbestand才明确地被当作实体刑法上的概念来使用。日本学者则将Tatbestand译成构成要件,在前苏联,则由犯罪构成一词来表示构成要件,而且在内涵上也是不同的。[9]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在早期刑法学中,所谓“构成要件”,含义相当广泛,系指构成刑罚之法律效果之一切“法律条件”。换言之,也即指法律所规范之构成犯罪之一切要件,包括犯罪构成事实、违法性与罪责等问题。但后来又结束这种见解,乃采狭义的构成要件,仅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个不同犯罪类型的构成事实。[10]不管论者对犯罪构成事实的理解怎样,也不管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上的构成要件不同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犯罪构成,但行为事实却是刑法理论所应着重关注的,而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却没有找到应有其地位和意义的犯罪构成事实。而从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过程来看,我们可以发现,犯罪构成事实(被确证的犯罪事实)是现代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基础。中世纪意大利纠问程序中的Corpus delicti的概念,是指在一般纠问程序中所应确证的犯罪事实,它意味着舍弃了与行为人联系后的一种外部的客观实在。[11]这时这种客观实在并不称为犯罪构成,因为其中没有包括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事实状态,即在犯罪主体方面以及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欠缺的,而只是纯客观的,外在的行为事实。犯罪构成事实,依据一定的标准,可以划分成不同的种类。犯罪构成事实有基本的构成事实和修正的构成事实。前者,是指由刑法分则性条文规定的标准的犯罪构成要件被行为实现后出现的犯罪构成事实,而后者,则是相对于标准的构成事实的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既遂、[12]以及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事实。由于犯罪构成事实在实际中是千差万别的,而刑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的犯罪形态都规定在法典中,所以,依据常发性的行为状态,将其规定为标准形态,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定罪量刑的一个基点。针对千差万别的犯罪现象,刑法相对于标准的形态而言,将有异于标准形态的犯罪构成事实,规定了减轻或加重的刑罚,从而使刑法分则成为一个统一、有机的整体。而在犯罪构成上,可以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单独犯的既遂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在日本刑法学中,基本的犯罪构成指例如像“杀人的”那样,预定以单独的行为人完全实现犯罪形式,不需要其他补充的自足形式规定的构成要件。[13]而修正的犯罪构成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各种不同犯罪形态,而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事实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后呈现出来的犯罪的行为事实状态,所以,仅仅完成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它的犯罪构成事实可以称为基本的构成事实,而不足或超过基本犯罪构成的则是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的修正的构成事实。虽然具体的犯罪有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每一种犯罪都可能有基本的犯罪构成。而在现实的犯罪现象中,犯罪构成事实有的是既遂的单独犯的犯罪事实,有的则是未遂的、中止的、预备的或者结果加重的以及共同犯罪的行为事实,这样对犯罪构成事实的区分,可以较清楚地认识犯罪的完成或未完成、单独或共同的形态。因为在行为事实上,犯罪构成事实是不相同的,犯罪既遂状态之下的犯罪构成事实一般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的。除这种划分外,犯罪构成事实还可以依照犯罪构成的其它分类再进行划分,如有的学者分犯罪构成为独立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所谓独立的犯罪构成,又称普通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所谓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以独立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具有较重或较轻的社会危害程度而从独立的犯罪构成衍生出来的犯罪构成,如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 轻的犯罪构成。[14]依此犯罪构成事实也可分为独立的犯罪构成事实和派生的犯罪构成事实,前者,是行为事实状态表现出通常社会危害程度,而后者,则是由于具有一定的减轻或加重的行为事实,而表现出较轻或较重的社会危害性,如强奸罪,独立的犯罪构成事实仅仅具有普通的一般的社会危害程度,而加重的,则可以因为行为人具有其他的行为事实如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等情形。

刑法犯罪论文范文第8篇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于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制,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迈出了一大步。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体系更科学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3.2立法体例上建立特别立法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修订刑法典的形式。但随着现实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法能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使各个罪之间具有统一性、协调性,有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原则做指导,有更科学的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能更好的判定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判定罪的性质、判处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刑法犯罪论文范文第9篇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货币犯罪的规定,有如下一些条文和罪名:第170条的伪造货币罪,第171条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第172条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第173条的变造货币罪,以及第151条的走私假币罪。从货币产生之日起,聪明的人们大概就认识到了伪造货币是最直接的生财之道,因而货币犯罪可以说是与货币从一而终,对货币犯罪进行重拳出击,自货币产生以来,历朝历代、各国政府均无例外。现在科技的日新月异,货币制假技术也可谓登峰造极,甚至比真的还真。货币犯罪给现代各国政府带来的烦恼,可想而知。加强对货币犯罪的研究,当属重大的现实课题。鉴于此,笔者拟在本文中就货币犯罪的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的几点思考。 一、货币犯罪的法益 合理确定货币犯罪的法益,是正确认识货币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需要,换言之,对货币犯罪法益持不同的观点,可能会得出罪与非罪的截然相反的结论。例如,行为人伪造了面值200元的人民币,是否构成伪造货币罪?由于这种面值的人民币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因此,并不妨碍真币的信用,坚持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是货币的发行权的人可能认为构成犯罪。但坚持伪造货币货币罪的法益是货币的公共信用的人,由于现实中不存在面值200元的货币,可能因为认为不妨害现实流通货币的公共信用,而不认为上述行为构成犯罪。 再如,将硬币溶化后,重新铸造出“足斤足两”的硬币的,坚持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是货币的公共信用的人,可能认为无罪。相反,坚持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是国家的货币发行权的人,会认为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关于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日本学者认为,“伪造货币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对货币的信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交易安全。伪造货币罪特别在其变迁上,曾被认为侵害有关通货的制造发行的国家的权力即通货最高权力。为此,也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对真货币的信赖即通货的最高权力。诚然,不能完全无视侵害货币最高权力的一面。然而,如今,制造或发行货币以及批准权都收归国家或特定机关,这无非是为了保持社会对货币的信用。所以,应该认为本罪的实质仍然是侵害社会对货币的信用。” (P572-573)在我国,有影响的教科书的观点认为,为造货币罪侵害的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P408)该种观点到底坚持的是“货币发行权说”,还是“货币的公共信用说”,似乎语焉不详。也有学者明确主张,伪造货币的法益既可以是货币的公共信用,也可以是货币发行权,二者是一种选择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即只要行为侵犯了其中之一,就侵犯了刑法规定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因而成立本罪。 (P133) 笔者认为,即使制造的是现实中不流通的面值200元的纸币,也不排除可能引起人们的误解。如长年生活在深山老林的人,无报纸读,无电视看,可能真以为国家已经发行了叫嚷多年的大面值的货币了呢。因此,应该认为货币的发行权和货币的公共信用均是货币犯罪的保护法益,而且两者之间是一种选择关系。由此得出结论,前述伪造面值200元纸币,以及将真币溶化后重新铸造出同样面值的硬币的行为,由于要么侵犯了货币的公共信用,要么侵犯了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因此,均构成伪造货币罪。 二、“伪造”涵义的相对性 我国旧刑法只规定了“伪造”货币罪,没有规定“变造”货币罪。后来发现变造货币罪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可小视,因此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伪造”解释成包括“变造”。新刑法为了使对“变造”行为的打击名正言顺,而在伪造货币罪之外,还单独规定了变造货币罪。在立法者还在为此欣喜不已时,新的问题却出现了,即条文只规定了“伪造”的场合,“伪造”是否包括“变造”。比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走私假币罪等的对象, 是否包括变造的货币?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就必须对相关概念进行辨析。 (一)伪造.变造 就货币犯罪对象而言,伪造是不持有发行权的人制造外表相同的货币;变造是将真正货币加工成外表相同的货币。 (P573)以真货币为基础进行加工,使其失去真货币的外观,而制作成具有使人误认为是真货币的外观的物的话,就是伪造。正如对一千元的纸币进行加工作成五千元的纸币的形式一样,对真货币进行加工制作出与其币值不符的货币的行为,有成立变造的见解和成立伪造的见解之间的对立。因为应当以是否使 真货币丧失了同一性为标准,因此,根据其程度有可能成立变造,也有可能成立伪造。利用作废的货币制作成与真货币类似的货币的行为是伪造,而不是变造。 (P310-312)不过,在日本,通货的伪造和变造在罪质上相同,而且,刑法将其规定在同一条中,法定刑也无差异,因此,作为实际问题,区分两者并不具有多么重要的意义。 (P396) 在许多国家,伪造与变造货币属于同一犯罪,法定刑相同,故刑法理论并不严格区分伪造与变造。但我国刑法将伪造与变造货币的行为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不仅构成要件不同,法定刑相差较大,而且还影响相关犯罪的认定。如可能认为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不被认为是犯罪。不过,有学者认为,“伪造的货币”一词中的“伪造”既可能理解为狭义的伪造,也可能理解为广义的伪造,即包括变造。如果采取广义的解释,则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变造的货币的,也成立相应的犯罪。 (P611) 尽管从理论上讲,伪造和变造的区别在于,是否因改变本质的部分而丧失了同一性。但是,区分起来并不总是一件容易的事。问题还在于,伪造和变造有必要严格区分吗?是不是只规定“伪造”而没有规定“变造”的场合,“伪造”就不包括“变造”了呢?其实,在刑法第227条只规定了伪造有价票证罪的情形,有学者仍然认为,这里的“伪造”包括了“变造”。 (P669)在同一部法典里有时“伪造”是狭义的不包括“变造”的“伪造”,如第170条的伪造货币罪中的“伪造”,而有时又是包括了“变造”的广义的“伪造”。这样解释是否妥当呢?事实上,我国旧刑法并没有规定变造货币罪,后来司法解释规定变造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论处,再后来通过单行刑法设立了变造货币罪罪名。 笔者认为,一是,在现有立法背景下,应坚持刑法用语的相对性,即认为在对所有货币犯罪的条文的理解是,除刑法第170条伪造货币罪的条文,因为有第173条的变造货币罪的明文规定,而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外,其他所有货币犯罪的条文,因为存在对以变造的货币为对象的相应行为处罚的必要性,故对伪造都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些犯罪的对象,不仅包括“伪造”的货币,而且包括“变造”的货币。二是,为避免伪造、变造区分的麻烦,维持解释论上的同一性,我们有必要向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将伪造与变造规定为一个犯罪。 (P694)即在伪造类犯罪的条文中就规定“伪造”一种行为。这样在解释论上,就可以统一从广义上解释伪造,把变造包括进去。 (二)有形伪造.无形伪造、形式主义.实质主义 有形伪造,又称形式的伪造或伪造,它是指没有合法文书作成权限的人,冒用或捏造他人的名义制成文书的行为。无形伪造,又称制作虚伪文书,它是指文书作成人以自己的名义作成文书时,记载虚伪内容的行为。 就伪造货币罪而言,国家指定的造币厂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制造货币的,属于有形伪造;国家指定的造币厂违反国家下达的数量指标,制造出无号或者重号的货币的,则属于无形伪造。由于伪造从广义上讲,包括变造,因此就变造而言,也包括有形变造和无形变造。我们先了解一下关于文书伪造的一些争论情况。 关于文书伪造的犯罪中的现实的保护对象,形式主义认为是文书制作名义的真正性即形式的真实,实质主义认为是文书内容的真实即实质的真实。形式主义提出,只要确保文书制作名义的真正性,就自然会保护其内容的真实;而实质主义则提出,属于文书内容的事实关系违反真实的话,就会侵害社会生活的安全。 (P414-415)德国刑法采取的是形式主义,法国刑法采取的是实质主义,而日本、瑞士刑法则采取的是折衷主义,即以形式主义为基础,同时对文书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保护。据此,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他人名义制作文书的,以及有制作权限的人制作内容虚假的文书的,都成立伪造文书罪。 [12](P704-705)理由是,为了保护对文书的公共信用,首先有必要尊重文书的形式的真正性,不应允许因为内容是真实的就违反制作权人的意思而冒用其名义制作文书。不过,也存在应该特别保护文书内容的真实的情形,可以认为,刑法正是在这种认识之下规定了文书伪造的犯罪。 [13](P414-415) 在我国,有学认为,对伪造的含义,应当从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个角度同时理解。即应当同时重视文书作成名义的真实性与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两个方面,二者不可偏废。只有这种理解才是最适当的,最符合立法 宗旨。 [14] 笔者认为,就伪造货币罪而言,尽管目前还没有看到国家指定的造币厂“超额完成任务”的案例,但从理论上讲,为保障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和维护货币的公共信用,对货币违法行为而言,无论是有形伪造,还是无形伪造,无论是有形变造,还有无形变造,都有必要用刑法手段加以规制。也就是说,对货币犯罪中的伪造,应作广义的理解。 三、货币犯罪中的“明知” 刑法第171条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从字面上理解,似乎只有运输假币罪的构成要件需要“明知”,而出售、购买假币罪的构成要件不需要明知。这涉及到对“明知”是作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的理解问题。 注意规定是在刑法一座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一面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它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基本规定处理)。其二,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而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不同,其特点是导致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包括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法律拟制仅适用于刑法所限定的情形,而不具有普遍意义;对于类似情形,如果没有法律拟制规定,就不得比照拟制规定处理。 [15](P247-255)如果我们认为上述条文中运输假币罪的“明知”是法律拟制,则会得出如下结论:只有运输假币罪构成要件要求明知,出售、购买假币罪、走私假币罪等因为没有“明知”的明文规定,故不要求明知,换言之,即使出售、购买、走私假币时,不明知是假币,也可以构成犯罪。 相反,若认为该处的“明知”只是注意规定,得出的结论是,尽管条文中没有规定出售、购买假币的“明知”,根据刑法总则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也应该认为,只有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购买、走私的,才能构成出售、购买、走私假币罪。 笔者认为,刑法第171条“明知”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不属于法律拟制。理由主要是两点:一是,刑法总则第14条规定了只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才构成故意犯罪。由于刑法总则的统帅作用,即使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明知”,从解释论上看,也必须要求“明知”。二是,如果行为人不明知,往往也不会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按照刑事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的观点,就不能从道义上加以责难。在该条文中,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如果不明知是假币而出售或者购买,就不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结果,就不会存在犯罪故意。刑法第171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运输时不明知是假币的可能性较大,所以,为了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特别写明“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而在出售、购买假币时,一般表现为以少量真币换取大量假币,或者将大量假币换取少量真币,行为人通常明知是假币,所以没有必要特别提醒。持有假币罪中的明知也只是注意规定。 可以说,构成货币犯罪,都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币。 四、“持有”的相关问题 刑法第172条规定了持有假币罪。关于持有型犯罪的争论,从我国首次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来,就从来没有停止过。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持有型犯罪确有其自身的特点。对其加以研究是正确司法的需要。下面我们将“持有”作为一个罪群探讨其中的几个问题。 (一)持有的行为性质 关于持有的行为性质,我国刑法理论上主要有四种观点:(一)作为说。理由是:1、持有是对特定物品的实力支配、控制,既然如此,就很难以不作为来解释。2、刑法规定持有型犯罪时,旨在禁止人们持有特定物品,而不是命令人们上缴特定物品。例如,甲发现乙将毒品放在自己家中后,并未上缴至所谓有权管理毒品的部门,而是立即销毁了毒品。如果说持有属于不作为,则甲的行为仍然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他并没有履行上缴毒品的义务。正当的结论应是,由于甲发现毒品后并没有继续支配、控制毒品,故 并不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3、作为的实质是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的实质是行为人没有实施应当实施的积极行为。4、将持有认定为一种独立的行为方式,认为同时包括了作为与不作为的特点,则意味着司法机关不仅应考察持有的作为方面,而且必须同时考察是否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条件。然而,寻找持有型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并非易事,甚至不可能。 [16](P157-158)(二)不作为说。认为法律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命令持有人将特定物品上缴给有权管理该物品的部门,以消灭这种持有状态;因此,在法律禁止持有某种物品的情况下,持有该物品的人就负有将该物品上缴给有权管理该物品的部门的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而不上缴该物品,就构成刑法禁止的不作为。 [17](P124)(三)不作为和作为的混合说。认为持有在通常情况下是不作为,只有在行为人知道是违禁品却获取持有,且在持有的起始点就终结持有的情形是作为。 [18](四)独立行为说。认为持有既有不同于作为的特点,也有不同于不作为的特点;作为具有动的特征,不作为具有静的特征,持有则具有动静相结合的特征;作为与不作为并非A与非A的关系,将持有与作为、不作为相并列使之成为第三种行为形式并不违反排中律的逻辑规则。 [19]英美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持有是一种状态, [20](P53)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则没有争议地认为持有属于作为。 [21](P157) 笔者认为,持有确实具有不同于传统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一些特点,故倾向于独立行为说,即可以把持有看作是作为与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种行为。 (二) “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 有学者认为,对于持有型犯罪,除了持有、使用假币罪外,司法机关只需发现行为人持有、私藏、携带、拥有特定物品或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客观现状便可认定行为人构成上述犯罪,而无需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态。 [22](P49)有学者不同意这种看法,认为对于持有型犯罪,仅查明“持有”状态还不够,还必须证明被告人“明知”,但“明知”的证明却不一定要由控方来承担。因为立法之所以规定这类犯罪,就是由于持有型犯罪的上游和下游行为难以举证证明,证明现状比证明现存事实的来源或去向容易得多,因此在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持有”这一事实后,即可推定持有者主观上明知,并给予其充分的辩驳机会。 [23](P102)另有学者主张,持有型犯罪实行的是举证责任或者证明责任的倒置或者分配。但由于诉讼法学界对于“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转移”、“倒置”这些概念的内涵远未达成共识,导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无意加入这些概念的论争。 无罪推定原则决定了“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铁则。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且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证明不力,控方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但这是不是就说明在刑事诉讼中不允许使用推定呢?尽管美国学者乔恩.华尔兹断言法律推定仅存在于非刑事诉讼中。 [24](P315) 笔者认为,由于证明犯罪是一个从客观到主观的回溯性的认识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可能不使用推定的认识方法。尽管有学者认为,刑事推定与举证简化、推理、推论、司法认知等等不同。 [25](P348)但刑事推定本身是不可否认的。在持有型犯罪中,控方证明了被告人持有违禁物品或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拥有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被告人不能说明其持有是合法的,则推定为非法持有,法院基本上就可下判。当然,被告人的说明或者说证明只需达到优势证明的程度,即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或者达到了动摇法官已经形成的被告人对该财物的持有系非法持有的内心确信即可。而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相反,控方据此进行的反驳却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问题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远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和保障,尤其是免费的律师辩护权尚没有落实的情况下,根据推定下判应当非常慎重。如果被告人有类似的前科或已部分证明其实施了制造、贩卖毒品等违禁品的犯罪,则这种推定的可靠性就较大,反之,这种推定可能就要打折扣。因此,为慎重起见,以非法持有罪名下判以处轻刑为宜。 (三)持有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及时效问题 持有型犯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我们撇开其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讨论,直接讨论持有型犯罪 是否存在犯罪未遂或者犯罪中止。由于持有型犯罪的处罚根据,就在于立法者对行为人的非法持有状态的责难。因此,基本上可以认为,持有型犯罪只有成不成立犯罪的问题,没有犯罪未遂或者中止的问题。如果行为人将违禁物品上缴或者将其销毁, 由于不再侵害或者威胁法益,可以认为属于刑法第13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情形,不作为犯罪处理。 持有型犯罪是即成犯、状态犯还是继续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持有型犯罪的追诉时效问题。刑法理论上认为,从结果的发生与犯罪的终了的关系,可以将犯罪分为即成犯、状态犯与继续犯(均从既遂角度而言)。即成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犯罪一终了法益就同时消灭的情况。故意杀人罪便是如此。状态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在持续的情况。如盗窃罪。继续犯,是指在法益侵害的持续期间,犯罪构成符合性也在持续的情况。非法拘禁罪是其适例。 [26](P167)如果认为持有型犯罪属于即成犯或者状态犯,则追诉时效可能都应该从持有之日起开始计算。果真如此的话,则行为人只要持有假币达到足够长的时间,就完全可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认为持有型犯罪像非法拘禁罪一样属于继续犯,则只有非法持有假币的状态的结束之时,才是追诉时效开始计算之时。这样是不是就等于取消了持有假币罪的时效了呢?诚然连贪污、受贿罪等危害性严重的犯罪的追诉尚且受时效的约束,持有些假币,却可能没有时效的限制。再则,危害更为严重的伪造货币罪尚且也要受时效的约束。 但是,在非法持有假币的整个过程中,应该认为除非这种货币已经退出了流通,都对货币的公共信用构成潜在的威胁,处罚的必要性始终存在。从这种意义上讲,将非法持有假币罪作为继续犯对待,认为其追诉时效的起算始于非法持有假币状态的结束,是相对合理的。当然这个问题还需要继续研究。 【参考文献】 (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M].顾肖荣,郑树周译校.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张明楷著.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3] (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6] [21] [26]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2]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14]黄明儒.《论刑法中的伪造[J].法商研究,2002(3). [15]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7]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 [18]石英.持有型犯罪争点探微[J].政法论坛, 2001(1). [19]储槐植.三论第三种犯罪行为形式“持有”[J].中外法学, 1994( 5). [20] [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M].李贵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2] 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3] 卞建林,郭志媛,韩旭.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转移[A].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4] (美)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25] 张少林.刑事推定与犯罪认定[A].何家弘.证据学论坛 (第6卷) [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刑法犯罪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严格责任危险犯

正文: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污染也日益严重,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地防治和解决,许多国家开始越来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来惩治危害环境的行为,以弥补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当前,我国的环境犯罪现象十分突出,如何运用刑法的手段来保护环境,杜绝环境污染,进而使生态免遭破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紧迫任务。我国1997年3月颁布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理、保护环境的工作已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也还存在很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有关环境犯罪规定的现状

(一)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进步性

结合我国1997年3月颁布的《刑法》,归纳我国刑法有关惩治环境犯罪的相关规定,总结其进步性主要体现在如下3个方面。

1.设专节惩治环境犯罪。我国现行刑法采“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在原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基础上,对有关环境犯罪的内容加以整合、补充和修改,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既体现了惩治环境犯罪规定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又增强了惩治环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对惩治环境犯罪也更有针对性。

2.规定了一系列环境犯罪的具体罪名,扩大了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范围。按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依环境的自然属性和犯罪手段特征的不同,我国刑法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严格遵循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环境犯罪分为两大类:一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前者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3个具体罪名。后者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11个罪名。我国突出了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刑法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作用,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多种环境犯罪。

3.加大了环境犯罪刑罚力度。过去我国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在罪与刑的关系上不相适应,处罚明显偏轻,主要原因是囿于传统的犯罪分类标准及对防止污染、保护自然资源的特殊价值和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例如,1979年刑法仅有的128条盗伐、滥伐林木罪最高处3年有期徒刑;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130条非法狩猎罪最高处2年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借鉴国外刑法规定了较为适中的刑罚,将这三种罪分别提高到7年和3年有期徒刑,其他罪则最高刑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

我国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主要在于宏观方面。如没有借鉴为西方发达国家实践所证明的有效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的一些先进做法: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危险犯”。

1.部分自然因素没有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例如刑法遗漏了对草原资源及自然风景名胜的保护,没有规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还有破坏环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也可能造成环境与生态利益的巨大破坏,但刑法在规定对这些行为处罚时,并没有升到保护环境的高度。

2.没有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及严格责任原则。在确认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制度的问题上,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面临一定的挑战。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往往不但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更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常常涉及深奥的科技专业知识,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实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损害程度,损害内容和损害发生经过之间的关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证明主观过失极为困难。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1]按传统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从正面直接准确的认定“行为”是必然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即按严格意义上的必然结论将使许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很难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有条件的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既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又可以使环境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时救;而且又不失科学,避免了无休止拖延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益,并且使潜在犯罪人减少侥幸心理,从而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环境。

3.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仔细审视现行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的具体条款,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数罪名的规定属于行为犯外,将多数环境犯罪规定为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给予刑事处罚。显然,目前这种只惩罚结果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必将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仅靠在刑法中惩治结果犯,打击环境犯罪往往力不从心。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等危害环境的实害发生,法律就应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对犯罪预防就具有积极意义。

二、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设想

(一)完善刑法对环境的保护体系,增设环境犯罪新罪名

1.水环境污染罪

目前,我国刑法对污染水环境的犯罪是适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来处罚。而对于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结果犯,以及对危害水环境的行为犯和危险犯,都几乎找不到刑事制裁的依据。鉴于水污染已经对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和人身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笔者建议把水环境污染罪独立出来,以便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制裁措施来加强对水环境的保护。

2.污染海洋罪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扩散范围大,污染持续性强,对水生动植物危害严重等特点。我国海洋污染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广东沿海、渤海湾等多次出现污染赤潮。我国刑法对污染海洋的犯罪同样是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理,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海洋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单列一罪是十分必要的。

3.破坏草原罪

我国草原植被遭破坏的严重程度在某些地区已经相当惊人,草原沙化、退化、碱化面积达到了可利用草原面积的1/3。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造成了我国北方的沙尘暴天气。现在国家大力号召保护草原,退耕还草。刑法单独增设破坏草原罪也是理所当然。

(二)我国对环境犯罪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研究和确立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概而言之,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认定没有明文规定,要使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定该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亦即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果只有与行为之间存在这种特定的连接方式,才是构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不仅直接表明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责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构成整体结构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2]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运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就可以解决。但是在环境犯罪中,吸收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将其适用于环境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确立中,是十分必要的。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公害较严重的日本就在其颁行的《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做了规定。

在我国,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学者们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以为,是否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不是由环境侵害者的行为方式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实质上的联系。因此,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可以适用于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和部分其他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在这方面,司法实践往往先行于立法。例如,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追究了当地发生的农药环境污染案主要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三)我国对环境犯罪应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19世纪后期开始出现的,由德国1884年的《工伤事故保险法》所创立,是随着近代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而确立的一项新的归责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还是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也确立了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不少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上并不承认这一原则。

在对环境违法案件中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此来追究行为人责任,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用。例如,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废料法》,英国的《空气清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了环境犯罪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美国的《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法国实务上一般趋向于至少有起码程度的过失,但如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仍依客观责任处罚之。[3]我国目前的刑法制度还不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断言,无过错责任的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4];有的学者还甚至归纳了多种考虑,认为在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5]。

目前我国的环境状况日益恶劣,环境犯罪层出不穷。大气污染使空气质量恶化,全国各地大小烟囱仍然在冒着黑烟。有关方面对这类“案件”,也往往是以行政处罚了事。笔者认为,基于环境问题的严峻现实,对我国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立法,现在应该是提上议程的时候了。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明确无过错该责任的适用条件。对那些严重污染(既包括污染土地、水体和大气的行为,又包括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毒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的行为)或破坏环境,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行为,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超过行政制裁所能承载的范围,因此有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既有利于案件的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又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诉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制止环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四)我国环境犯罪应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环境法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者破坏,而使自然生态环境、他人健康或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危险”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而是客观存在的;“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3)“危险”的程度是比较严重的。只有具备上述三个特征才能称之为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危险犯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危险犯的设立是刑事立法当务之急。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在立法中不规定危险犯,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环境犯罪遏制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际,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有效地防止环境犯罪的发生。

在环境犯罪立法这个领域,我们所确立的制度并非十全十美,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立法中所确定的每一项原则,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刑法为环境保护保驾护航,必须在环境犯罪的立法上有所突破,这必将是大势所趋。

【注释】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页。

[2]乔世明著:《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9页。

[3]柯泽东著:《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8卷第2期。

刑法犯罪论文范文第11篇

一、金融犯罪的概念 金融犯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金融财产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金融犯罪通常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的骗购外汇罪,共涉及34个罪名。由于金融犯罪专业性强,涉及范围广,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一些问题。 二、金融犯罪特别法立法的必要性 为什么要制定金融犯罪特别法呢?这是由当前及未来一定时间内的金融犯罪的社会现实所决定的。我国进入社会转型的快速时期后,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由于种种原因,金融领域的犯罪呈现激增和蔓延之势。 从目前全国金融违法犯罪的实际状况和基本走势来看,如今的金融违反犯罪,具有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一是犯罪点位普遍化;二是犯罪手段智能化;三是犯罪种类多样化;四是犯罪主体多元化;五是犯罪金额大额化;六是犯罪形式隐蔽化;七是犯罪方式团伙化。 金融犯罪猖獗与现代高新技术密不可分。建立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的金融业务,具有无穷的魅力,同时也产生了难以预见、难以控制的风险。法律是严惩金融犯罪锐利武器。国内和国际的金融犯罪实践充分说明,仅依靠金融犯罪的一般法是不够的。加强金融刑事犯罪方面的立法,制定完善、有效的金融犯罪特别法是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三、惩治金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使用假票据诈骗的有关情形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 目前,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利用假票据进行诈骗,因被银行及时识破未能得逞的情况。这类行为人通常利用某些单位急于融资的心理,把假票据(谎称真票,票面金额少则几十万元,多则上千万元)提供给融资单位,双方商定如通过银行查询并办成质押贷款后,融资单位即付出相应报酬(此前有的则先付少量定金或中介费)。对这类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各地做法不一。一种是以票面金额作为数额标准,按照票据诈骗(未遂)处理;另一种是以预先取得定金、中介费等费用作为数额标准,按照票据诈骗或诈骗罪处理。 笔者认为:(1)票据诈骗中的数额标准,应该理解为完成形态(即遂)的犯罪数额,即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而不应是票面金额或预期得到的金额。这一点虽无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中关于“盗窃数额”的规定可作参照。该《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盗窃和诈骗同为侵财型案件,其本质有相通之处,因此,行为人所持假票的票面金额和约定后而未实际到手的定金、中介费金额不宜作为定罪依据。( 2 )根据《刑法》23条规定,未遂犯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但票据诈骗(未遂)在目前情况下,何种情节可定罪处罚尚无明文规定,而前面述及的盗窃罪,对未遂犯罪的追诉定罪情节,司法解释则专门作了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整个金融诈骗(未遂)的追诉情节作出规定,以限制“自由裁量权”。 2、关于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 《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条文中,只对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和信用卡诈骗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明确规定了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一种观点认为,除此之外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前提。但是,笔者感到金融诈骗作为诈骗罪的一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必要构成要件。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同时,《纪要》就认定金融诈骗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了7种情形,即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据此,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显然不对。前例行为人虽有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的行为,但其在接管企业后逐步清偿债务,且并无上述7种规定情形,故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不足,不宜作为信用证诈骗犯罪论处。行为人为了开证而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能否按《刑法》第177 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笔者 也认为依据不足。《刑法》条文虽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考虑到具体情况和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追诉标准》对此又作了限制,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10张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所指的金融票证,通常是指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开证所用的合同、仓单等是否包括其中尚不明确。为减少争议,规范行文,笔者建议今后有关部门对金融诈骗各罪种表述时均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予以规定,同时对“金融票证”所涉范围予以明确。 四、金融犯罪现行立法的问题与完善金融犯罪特别法的建议。 1、 完善银行卡犯罪的刑事立法 必要性:中国银行卡犯罪也在迅猛增长。有关数据显示,中国外卡偷换欺诈率为0.038%,相对于亚太地区0.010%的比率来说,中国外卡偷换欺诈率颇高。国内银行卡犯罪已由先前的恶意透支、冒用等传统犯罪形式,发展为伪造银行卡、使用伪造银行卡、网上欺诈等新的犯罪形式,境内外相勾结,分工专业化、集团化、高科技高智能化成为银行卡犯罪新特点。 电子和信息技术革命在给社会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为非法活动创造了机会,数据可以被篡改或破坏,安全系统可以被变换,偷窃的信用卡和长途电话账户可以瞬间传递到全球各地,转移资金只需几秒钟就可以完成。 在我国的金融实践中,常见的涉卡犯罪有:直接伪造身份证,骗取银行卡;作弊担保骗取银行卡;利用银行卡恶性透支;卡丢失后被冒用;谎报挂失,骗取银行资金;银行卡代扣公用事业费用形成风险;内外勾结、协同作案;利用高科技手段制造伪卡,盗取别人资金。 在美国、日本及台湾地区,已经采取刑事立法手段,加强打击力度。利用刑事法律的惩戒功能,把多种涉卡不当行为规定为犯罪,能够有效打击银行卡犯罪。借鉴他人的经验非常重要。 立法建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进行单项立法或补充立法,将下列行为定为犯罪。由于银行卡犯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独立的罪名加入《刑法》第二编的第三章的第四节,属于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之一。 在互联网上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的行为;持有、运输、销售、提供伪造变造银行卡,变造银行卡,非法持有、销售制造伪卡制作机具及材料,以及窃取磁条信息等与伪卡犯罪有关的行为;骗领银行卡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非法金融中介罪 必要性:洗钱犯罪猖獗 据世界货币基金组织估计,全球每年清洗黑钱的数额占到了世界生产总值的2%到5%,也就是介乎于6000亿美元到18000亿美元间,而且每年还按照1000亿美元的幅度在增加。 根据权威机构的估算,中国每年的非法洗钱数额在2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在近30年里,西方各国政府纷纷立法加强反洗钱,但被动的反洗钱行为和主动的洗钱犯罪不但没有减少,甚至还有所增加。 目前,洗钱犯罪活动已经搭上经济金融全球化和高科技的快车,逐渐摆脱了其他犯罪后线的地位,成为一种专门的、相对独立的犯罪环节。洗钱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政治经济安全,已经成为国际公害。 洗钱犯罪不仅直接蛀食着国家经济,而且纵容了许多恶性犯罪,如绑架、贪污、诈骗等。1999年赖昌星案发时,人们在震惊之余才发现洗钱竟帮助他隐藏了那么多罪恶。打击洗钱已刻不容缓。 地下钱庄是洗钱犯罪的“中枢神经系统”,高额的佣金诱惑着它们铤而走险。合法或者非法的金融机构在洗钱犯罪过程中始终起着一种中介作用,自觉不自觉地帮助犯罪分子洗净“脏钱”(黑钱)。非法的金融中介为洗钱等金融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为虎作伥的作用。因此,在立法上需要创造专门适用于非法金融中介的、特别的刑事法律规范,通过最高权威的立法打击非法的金融中介活动。 立法建议: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进行单项立法或补充立法,创设非法金融中介罪。由于非法金融中介罪的犯罪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应将其作为独立的罪名加入《刑法》第二编的第三章的第四节,属于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一。可以这样表述:从事非法金融中介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犯罪论文范文第12篇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刑法是通过对具体犯罪行为特征的描述(即犯罪构成[①])及其法定刑的轻重设置来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刑法就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它对犯罪的规格、刑罚的适用都进行了详尽规定。从这意义上说,刑法是国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的依据。但刑法在正面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同时,也从反面向人们显示:只有犯罪者才有权得到刑罚处罚;没有犯罪的人,任何人与部门都不能予以刑罚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说,刑罚又是保护人权的大宪章。对于犯罪人如此,对于其他人亦然。不同法系的国家都采取了犯罪构成的形式,对不同犯罪的规格进行了规定,但又有不同的特点,尤其在保障人权方面,不同的犯罪构成体现着不同的价值追求。 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 以德日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由于这三个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式的逻辑结构,因而亦被称为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②] 1、构成要件该当性 构成要件该当性是指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特征。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又包括以下内容:(1)构成要件的行为。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称为实行行为。行为又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由此构成作为犯与不作为犯。与实行行为相关的问题有实行行为性、间接正犯、原因自由行为等。所谓实行行为性,是指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其前提是该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的基本属性,否则,如意图让他人乘坐飞机发生事故后死亡而劝说他人乘坐飞机,果真发生他人死亡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间接正犯是指利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形,对于利用者就要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利用者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原因设定阶段具有刑事责任,但在致果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人通说认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因果关系,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重要因果问题,也就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问题。(3)构成要件的故意,指在认识符合构成要件的外在客观事实之后并企图实现的意思。一般认为,构成要件的故意不包括违法性意识,因而与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在内容上存在差别。(4)构成要件的过失,指不认识也不容忍构成要件的结果,由于不注意,即由于违反注意义务引起结果的发生。 构成要件该当性实质上就是危害行为,如果一个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违法性 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还不属于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还须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类型,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可以推定该行为属于违法。但如果行为具有刑法上所规定或者法秩序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该行为就不属于犯罪。这种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和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可罚的违法性, 是指某一行为,如盗窃一张纸,表面上虽然具有违法性,但由于违法性太小,不具有刑法上的违法性,通常不认为构成犯罪,因此也不能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行为只有具有可罚的违法性时,对其行为人才有可能追究刑事责任。[③] 3、有责性 有责性是指能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某一行为构成犯罪,除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行为人亦必须负有责任。在有责性中,包括以下要素:(1)责任能力,即成为谴责可能性前提的资格。凡是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人,就认为具有责任能力。(2)故意责任,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是指在认识构成要件事实的基础上,具有违法性意识以及产生这种意识的可能性。(3)过失责任,作为责任要素的过失是指违反主观注意义务而具有谴责可能性。(4)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刑法不强人所难。如果在特定的条件下,根据一般人的标准或根据行为人的标准或者根据法律的标准,[④] 难以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就不能要求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 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 英美刑法对犯罪的成立条件是从两个方面进行研究的。犯罪的本体条件主要是从国家角度对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说明,是从积极意义上说明犯罪的成立条件;犯罪的合法辩护条件是从被告人角度对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说明,是从消极意义上说明成立犯罪应具备的条件。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是犯罪本体要件。要成立犯罪,除应具有犯罪主体要件外,还必须排除合法辩护的可能,即具备责任充足条件。在理论结构上,犯罪本 体要件(行为和心态)为第一层次,责任充足条件为第二层次,这就是美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双层模式。[⑤] 其中涉及人权保障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actus reus)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犯罪行为,指犯罪心理以外的一切犯罪要件,也就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等。狭义上的犯罪行为指有意识的行为,它由行为(act)和意识(voluntariness)构成。犯罪行为是法律予以禁止并力求防止的有害行为,它是构成犯罪的首要因素。 2、犯罪意图 犯罪意图(mens rea),又称为犯罪心理(guilty mind),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Actus non facit reum nisi mens sit rea.)是英美刑法的一条原则,它充分体现了犯罪意图在构成犯罪中的重要意义。在美国刑法中,犯罪意图分为以下四种:(1)蓄意(intently),指行为人行动时自觉目的就是引起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者自觉目的就是实施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2)明知(knowingly),指行为人行动时明知道他的行为就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明知道存在着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情节。(3)轻率(recklessly),指行为人轻率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当行动时他认识到并有意漠视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4)疏忽(negligently),指行为人疏忽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当行为时他没有察觉到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从犯罪意图的内容来看,主要是行为人对于其犯罪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它是构成犯罪的基本因素。与犯罪意图相关的一个问题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基于对公众健康和福利的社会需要的考虑,针对缺乏犯罪心态的行为而要求行为人承担的一种刑事责任。考虑到刑事处分的严厉性以及确保恪守衡平原则,法律一般只对轻罪(或违警罪)规定严格责任。 3、合法抗辩 合法抗辩(legal defense),又称为免责理由,它具有诉讼法的特点,它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理由加以理性总结形成的,并从诉讼原则上升为实际上的总则性规范。内容包括: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胁迫、圈套、安乐死、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等。 在英美法系,被告人享有广泛的合法辩护理由,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也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被告人可以利用此权利,充分地对自己进行保护。 三、前苏联和我国的犯罪构成 以前苏联及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构成。[⑥] 1、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刑法总则条文在规定犯罪的概念时概括列举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分则条文则规定了各个具体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由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集中表现在犯罪对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侵害上,因此,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成立都不可缺少的要件,只不过不同的犯罪所侵犯的具体客体有所不同而已。由于犯罪对社会关系的侵犯通常通过对一定的物或人即犯罪对象的侵犯体现出来,因此犯罪对象也是许多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当然,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其背后体现的仍是具体的社会关系。 如果行为没有侵害犯罪客体,如对于无被害人的“犯罪”,或者取得被害人同意的“犯罪”,通常都予以非罪化处理。对于这样的行为,是不能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 2、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犯罪客观方面是表明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的要件。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首先包括危害行为。只有通过危害行为,社会关系才会受到侵犯。犯罪本身就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其实都是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严重程度的事实特征,因此,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其次,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即 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如果行为不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不属于犯罪行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是任何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除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外,有些行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实施或采取特定的方法、手段实施才能构成犯罪。因此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成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这些选择要件对某些犯罪的成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因此,犯罪主体是表明行为必须由什么人实施才能构成犯罪的要件。犯罪主体主要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行为的自然人。除自然人外,单位也可以构成一些犯罪的主体。根据刑法规定,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达到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只能成为刑法所列举的某些特别严重犯罪的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称为一般主体。此外,有些犯罪还需要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职务才能构成,这类犯罪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犯罪主观方面是表明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所抱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犯罪主观方面首先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根据刑法规定,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即使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罪过是一切犯罪成立所必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此外,刑法规定某些犯罪必须具备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因此犯罪目的是部分犯罪主观方面不可缺少的内容。 刑法理论上的主观违法要素,是指某些行为只有在行为人具有特定的主观心理、目的或者内心倾向时,行为才是可罚的,否则不能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如伪证罪是行为人的“虚伪的陈述”,仿造货币罪中的“行使目的”,强制猥亵罪中的“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⑦] 都是行为成立犯罪的条件,因而也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如果缺少了这些条件,对有关人员就不能以这些犯罪追究责任。 四、不同的犯罪构成在保障人权的对比分析 不同国家的刑法虽然都对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了论述,但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在认定犯罪、保障人权方面具有各自的特色。 在对犯罪的评价、认定的时候,大陆法系遵循递进式评价原则。大陆法系对犯罪行为的评价经历了三个阶段:对构成要件的判断,是一种抽象的、定型的事实判断;对违法性的判断,是一种具体的、非定型的价值判断,此判断与具体行为人相分离、与行为人的人格的非难相分离,是一种客观判断;对责任的判断,也是一种具体的、非定型的价值判断,但这种判断与具体的行为人紧密结合,是以对行为人的人格非难为内容。这三个判断一个比一个深入,一个比一个具体,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但突出了对被告人的追诉,而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辩护权行使则强调得不够。 英美法系则遵循控辩交锋原则。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分为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这种意义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过程,就是控诉方与辩护方控辩交锋的过程。这一认定犯罪过程,注重了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因为被告人可以有多种辩护理由予以行使。但由于控辩交往,诉讼效率则必然低下。 苏联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对犯罪的评价与认定时,遵循的是整体性原则。四个构成要件之间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这样的犯罪规格,必然会引导司法人按照“四个要件”规定的条条框框去“按图索骥”。只要一个行为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要件”,行为就构成犯罪,行为人就要受追究。这样的犯罪规格,必然难以引起司法人去关注许多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案外因素,如前科、累犯、各式各样的从轻或从重的酌定情节。由于司法人员寻找“要件”的执着,被告人的辩护权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其行使也往往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不同国家犯罪构成对犯罪规格规定的不同,主要是出自它们的历史传统、法律渊源、哲学基础、以及诉讼模式等方面的原因。英美法系坚持从具体到具体的思维方式,坚持实证主义的哲学理论,注重实用。大陆法系起源于罗马法,具有成文法的传统,坚持从抽象到具体的思维习惯,注重理论思辩。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主要借鉴于大陆法系理论,但又结合自己的统治需要, 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较大的变革。但这种变革是否符合具有实际意义,正在接受理论和实践的检验。[⑧] 注释: [①] 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种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参见本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8页。本文所称的犯罪构成,除指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外,还泛指英美法法系中的犯罪成立条件和大陆法系中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 [②]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观点。参见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67至69页。 [③] 也有人认为,不具有可罚违法性实际上是构成要件该当性应讨论的问题,如盗窃一张纸的行为,其本身就不具有实行行为性,因而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4赠。 [④] 参见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10月版,第506至508页。 [⑤]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51页。 [⑥] 除上述4个要件以外,我国学者还认为存在犯罪构成的综合要件。当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时,要通过综合分析案件的全部情况来确定,因此称为犯罪构成的综合要件。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139至141页。另外,还有人提出了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以下。参见刘宪权、杨兴培著:《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4月版,第108页。 [⑦]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42至143页。 [⑧] 参见陈兴良:《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

刑法犯罪论文范文第13篇

从整体上看,我国新刑法典规定的税收犯罪,其规范是全面的、细致的,其设置种类和分布也比较合理,与国际上惩治税收犯罪的规范逐渐趋于一致。新刑法典还注重了刑法的经济功能,对许多税收违法行为,都划定一定的数额标准来量定。在具体法条的设置上,对于每一种犯罪在承担人身自由刑的同时,也考虑了财产刑的承担,而且还根据每项具体犯罪的不同数额档次设计了不同的经济刑的标准。这种财产刑上的细密规定,符合税收犯罪作为经济犯罪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是与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上追求刑法的经济价值目标相一致。但勿容置疑,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制约,我国现行税收犯罪的刑事立法无论是在立法模式、立法观念、法网的严密性还是罪刑条款的设置上均存在明显缺陷,因此,为了使制裁税收犯罪的刑法手段更为有效,有必要重新构建和完善税收犯罪的规范体系。一、建立附属刑法式的税收犯罪立法模式所谓附属刑法式的立法模式,是指在经济以及行政类法律中专门设置刑法规范的立法方式。在我国现行的经济和行政立法中,一般说来,都有刑法规范的内容,但是这些刑法规范必须依附于刑法典,尤其是分则中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才有意义。换言之,如果离开了刑法典,这些经济以及行政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有学者将这种立法方式叫做依附性的散在型经济犯罪立法方式。[1] 这些经济或者行政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原则性的刑法规范,即在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中笼统规定对某种经济或者行政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依法处理”、“依法惩处”。我国税收法中的刑法规范都是属于原则性的刑法规范。二是援引性的刑法规范,即在经济、行政法律中具体规定对某种经济或者行政违法行为“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比照性的刑法规范。即在经济、行政法律中类推规定对某种经济或者行政违法行为“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第三种情况,由于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典确立了罪行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的适用,因此,1997年以后出台的经济、行政法律这种情况就较为少见。这三种刑法规范虽有所不同,但不能离开刑法典单独适用是其共同特征。刑法典具有相当的稳定性,而经济、行政法律则需要随着经济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的不断变化而及时作相应的修订,即具有可变性特征,这就使两者之间形成了一个无法调和的矛盾。当这种矛盾突出时,必然出现经济、行政法律中的原则性刑法规范无法从刑法典找到可以“照应”的条款;或者援引性刑法规范模糊不清,生搬硬套;或者比照性刑法规范类推不合理,自身理论混乱等致命缺陷。正是我国现行经济、行政法律中的刑法规范的空洞、乏力、缺乏科学性,使得它们所显示的作用极为有限,在司法实践中,执法部门几乎很少利用这类刑法规范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建立附属刑法式的税收犯罪立法模式,必须改变上述依附性的刑法规范过分依赖刑法典的状况,采取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立法方法,即在经济、行政法律中明确规定税收犯罪的罪刑条款,包括具体税收犯罪的构成特征和与此对应的法定刑,而刑法典分则不再规定具体的税收犯罪。这里的相对独立性,是指这些附属刑法必须受刑法典的约束。因为作为专门系统规定刑事犯罪及其刑罚的法律文件,刑法典具有独立的法典形式和结构体系,是刑法规范的基本表现方式。它对犯罪概念、刑法效力、刑法的基本原则、刑事政策、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刑罚体系、刑罚制裁的方法和量刑制度等基本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对刑法适用所涉及的特殊概念和技术问题予以特别的说明和解释。刑法典是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立法前提和基础。刑法典的总则对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均具有约束力。附属刑法式的税收犯罪立法模式,首先,能避免前述单一的刑法典型立法的诸多弊端,较好地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罪与刑的具体化、明确化要求,也能防止因税收犯罪形式变化以及新型税收犯罪形态的出现所带来的“朝令夕改”,保持刑法典的相对稳定。其次,由于附属刑法依附于各种经济、行政管理类法律之中,有着较强的专业特点和行业特色,常常要比刑法典具有更强的预防特种行业犯罪的警示功能——因为专业人员对行业法律的熟悉程度往往要高于对刑法典的理解。[2]第三,它使附属刑法真正发挥对犯罪行为的规制作用的同时,也有力地显示国家对合法行为的强权保障。有学者认为,违反税收法律构成犯罪理应属于刑法规范调整的内容,在经济、行政法律中不应当也不能够详细规定税收犯罪和刑罚;将附属刑法规范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使人对经济、行政法律调整的法律关 系的内容产生错觉;这种立法方式有损刑法典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经济、行政类法律中规定刑法规范是有充分的理论根据的。任何法律规范都有假定、处理、制裁三个部分。按照法学理论,法律规范的制裁部分可以规定在该法律文件的一部分条文中,也可以规定在另一法律文件中。经济、行政法律中的刑法规范作为经济、行政法律规范的法律制裁部分,当然可以规定在经济、行政法律之中。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是刑法规范,而刑法规范所依附的经济、行政法律只是表明了刑法规范出处,并不意味着它们本身是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刑法典是刑法规范,刑法典之外的刑法规范同样是刑法规范,都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刑法典的稳定性是刑法典权威性的可靠保证,也是其严肃性的必要前提。刑法典的不稳定,朝令夕改,必然会丧失刑法典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采取附属刑法式的税收犯罪刑法立法模式根本目的是为了帮助刑法典摆脱自身无法克服的困境,以此来更好地保护刑法典的威望。在西方,对于法定犯,主要是经济犯罪,大多数是规定在刑法典以外的经济立法和行政法规中,并且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立法和行政法规中,根据需要都有罪与刑的条款设置。这种有罪刑条款规定的刑法规范在刑法理论中一直以来被称之为附属刑法,成为刑法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正如前面所述,现行经济、行政法律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性条款、援引性条款、比照性条款等也都是刑法规范,尤其是比照性条款,更是具有创制新罪名的功能,只是没有规定刑罚而已。附属刑法式的税收犯罪立法必须受制于以下条件:一是其立法的内容不得违反刑法典总则的规定。二是税收犯罪的罪名和刑罚与刑法典分则不冲突。所谓不冲突,是指附属刑法规范所规定的税收犯罪行为在刑法典分则中无明文规定。凡是刑法典分则已有明文规定的,则只能使用原则性的和援引性的刑法规范,且其本身还必须与刑法典分则中其他犯罪的规定保持总体上的平衡。三是税收犯罪的立法与其他经济犯罪的立法之间要协调一致。由于税收犯罪的刑法规范是以个别规范的形式被规定在税收法律之中,因而在制定时立法者容易习惯于将其置于其所在的税收法律的整体之中进行纵向考察,而疏于将其与其他的经济、行政法律中的刑法规范进行横向比较,以致彼此之间缺乏协调。四是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务院没有刑事立法权。因此,在国务院的经济、行政法规中,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特别授权外,不允许设置具有独立罪名和刑罚的税收犯罪刑法规范。建立附属刑法式的税收犯罪立法模式,这需要立法者迅速转变传统观念,从更加有利于预防和有效惩治变化多端的税收犯罪的需要考虑,从建立完善的税收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出发,在附属刑法规范中详致而又具体描述税收犯罪的构成特征并明确规定与此相对应的法定刑。二、加强税收犯罪立法的超前性立法的超前性是指刑事立法应当充分反映社会未来的发展趋势和未来的犯罪变化特点,从而使其能够适应历史发展的要求,以保证刑事立法的相对稳定性。[3]在刑法理论界有的观点对立法的超前性是持否定态度的,认为立法应该是滞后的,法律应当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甚至于有观点进一步表述为成熟一条制定一条。其基本理由是:现在处于改革的时代,我们还缺乏经验,要先经过社会实践的摸索,取得了经验,当试验性的东西成为成熟的事物时,再把这种成熟的、肯定的经验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法律应该是滞后的,这是传统的立法基本原则,也是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立法基本原则。还有一种观点是既反对立法的超前性,也不赞成立法滞后,而认为立法应该与社会发展同步。其理由是,滞后立法不能发挥法律应有的作用,不利于法制建设,超前立法不符合客观实际,法律难以贯彻执行。[4]其实,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识论,人的理性是具有对社会发展的预见能力。人类有认识世界的能力,可以对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规律加以正确的认识和预见,在此基础上,将其转化为明确的法律规范,以引导并规范人们的行为活动。此其一,其二,法不仅仅是消极地反映或者确立某种社会关系,还能积极地引导和促进社会关系的发展。法可以通过改变重复性的行为方式以促进社会的变迁。[5]基于此,超前立法不仅具有可行性,也有其必要性。确实,法不能超越现实,客观实际是一切立法工作的出发点。但强调立法的超前性与从实际出发并不矛盾。超前也只能建立在从实际出发的基础之上。在这个意义上说,立法的超前性与现实性是统一的,作为立法原则的超前性不能脱离于现实,它必须是在现实中孕育着“应该”与 “可能”的超前性。[6]立法超前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和法律规范之社会功能的题中之义,是立法活动整体内容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运行的规律之一,也是当代信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7]立法超前是有限度的,它应当建立在对社会发展趋势预测的科学性之基础上。对于刑事立法来说,强化超前性,必须建立在对犯罪发展趋势进行科学预测的前提下。犯罪预测就是运用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未来一定时期内犯罪增减总趋势、犯罪类型、犯罪特征、变化规律以及特定个体犯罪或者再犯罪的可能性等内容所进行的有根据的科学假定。加强税收犯罪刑事立法的超前性,就是要改变我国目前税收犯罪刑事立法总是围绕着税制的一举一动而被动地摆布着,成为围着税制改革的屁股打转转的刑罚机械的状况。这种被动的立法状况突出表现在于,今天实行出口退税,一下子大量的骗取出口退税危害税收行为蜂拥而出,就设计一个骗取出口退税罪加以约束。明天增值税全面推行,一些不法分子又钻其漏洞,大肆虚开和倒卖、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法机关便出台一系列规制增值税专用发票违规使用的犯罪。特别是在税务专司机关“以票管税”的偏狭宣传导向的影响下,一下子产生了十多个内容雷同的、相交叉的发票犯罪。这种缺乏超前性的税收犯罪规范体系已经到了极端被动的、尴尬的地步,任凭这种被动局面发展下去,刑法的威慑功能就无法发挥其功用。对税收犯罪的发展趋势进行科学的预测是税收犯罪立法超前性的前提和基础。与其他犯罪现象一样,税收犯罪都是客观存在的,受一定的客观规律所支配,按照一定的规律发展变化的。只要我们坚持唯物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正确认识和掌握税收犯罪的罪因,就可以对税收犯罪在今后一个时期的发展趋势作出科学的推测和预见。从总体上看,由于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商品经济尚不发达,市场经济固有的负效应仍将在一定范围内对未来税收犯罪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税收权力错位、综合治理能力弱化、社会环境的负面影响等一系列导致税收犯罪产生的因素还不能消除。新旧税制交替,相应的法律、政策、管理一时难以跟上,各种漏洞增多,税收犯罪的土壤、条件、诱因和助因仍大量存在,税收犯罪的“可能性空间”还会增大。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涉外税收因素的介入,跨国以及其他各种涉外税收犯罪大量出现,使我国税收犯罪在表现形式上发生重大变化,在犯罪主体上不断扩大增新。电子商务以及高新科技的发展,也必将使税收犯罪手段日趋隐蔽化、智能化。因此,我国的税收犯罪将将会更加复杂、更加严重。针对上述税收犯罪的发展趋势,借鉴世界上先进刑事法律政策理念的国家的税收犯罪立法经验,根据我国传统的犯罪特征,紧跟和预测税制变革的主潮流,同时考虑司法运作上的可能性,设计好未来我国税收犯罪规范体系:一是对跨国公司及其三资企业滥用转移定价恶意避税行为予以犯罪化。早在1975年的第五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就将这种情况作为犯罪的新动向提出来。丹麦把这种恶意转移定价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加以惩治。美国的《外国银行保密法案》也规定,对美国居民使用外国银行帐户逃税给予严厉处罚。意大利对这种情况处罚额度为偷漏税的100%—200%。目前在我国境内的40多万家外资企业中有60%账面亏损,年亏损总额达1200亿元,尽管事实上不少外资企业处于盈利状态,但一些跨国公司利用非法手段,每年避税达300亿元以上。[9]这种恶意规避税收行为,在我国市场未全面放开之前尚且如此,随着加入WTO后外资企业的大规模进驻、市场全面开放而变本加厉。它有悖于政府的税收政策导向,不仅会使国家税基受损,导致税款流失,减少财政收入,而且会影响资本的正常流动,破坏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因此,作为 WTO成员中的发展中国家,应充分利用WTO规则,构建自己的税收犯罪规范体系,将滥用转移定价的恶意行为大胆地加以犯罪化,以有效地遏止跨国公司和其他三资企业的偷逃我国税收犯罪行为的日益蔓延。二是对电子商务偷逃税以及科技含量高且严重危害税收征管的非实害行为予以犯罪化。规避税收缴纳义务严重的行为除了传统的偷税、抗税之外,出现了一些新兴的、科技含量高的行为。这些新型行为,有的掺杂在传统的偷税、骗税犯罪方式之中,有些是单独的实施犯罪之中。对这些新兴行为,传统的税收犯罪规范已经无能为力。这些行为主要包括利用电子计算机作假帐偷逃税;利用其他网络手段偷逃税;利用电脑伪造税收专用发票和其他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税特种发票;电子商务偷逃税等。另外,我国税收犯罪规范注重的是对税收实害行为的约束,而对税收欺诈的未然行为却缺乏关注,这 无助于预防和威慑税收犯罪。因此税收犯罪规范必须对上述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三是对境外税收贿赂主体贿赂行为予以犯罪化。我国加入WTO后,纳税主体扩大增新,致使税收征管面增大,而且在政府职能转变中越来越显要。一些外资企业、跨国公司或者外籍人员,为了获取减免税款、出口退税、减免偷逃税罚款等方面的不法利益,实施贿赂行为势在难免,且这种贿赂之势将会越来越大、越猛。而现行税收贿赂犯罪中没有明确外企及其外籍人员行贿行为可以治罪的规定。因此,税收职务犯罪规范应将外企及其外籍人员的贿赂行为收纳其中,增设外企及其外籍人员行贿犯罪。 三、注重税收犯罪法网的严密性现行税收犯罪的法网表现出对税收违法行为以及违法主体的不断扩张,而立法者由于认识上的局限和立法技术的粗糙,其结果必然是税收犯罪法网出现相当程度的粗疏,这就给司法解释留下较大的操作空间,在某种程度上使追究税收犯罪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必须堵塞立法上的漏洞,严密税收犯罪法网,使所有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税收违法行为都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在犯罪主体方面,将扣缴义务人明确规定为抗税罪的主体,当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拒不缴纳已扣、已收的税款时,应以抗税罪定罪处罚。另外,如果单位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指令其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应规定构成单位抗税罪,除对其判处罚金外,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税务人将大量出现,其既非纳税人,也不属于扣缴义务人,但他们完全可能实施偷税行为,因此必须将其纳入偷税的主体范围。对于税收渎职犯罪,应将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中的“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修改为“税务工作人员”,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这些单位和人员即为人。虽然当人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代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其法律地位与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无本质上的区别,但他们本身并非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当他们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却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两罪主体的上述修改能使问题得到很好的解决。同样,由于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虽然从事出口退税凭证工作,但其工作人员却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以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应当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对于偷税罪,取消“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立法规定;改变现行刑法典中的数额+比例的立法方式,借鉴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的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相关规定,对个人偷税的定罪标准采取单纯的数额标准,对单位偷税则同时采取数额标准和数额加比例标准,并分别确定可以适用于第201条规定的两档法定刑的多层次的定罪标准。这种针对不同性质的偷税主体来区分定罪标准的设计不但与税收平等原则一脉相承,也能体现刑法平等的真实内涵,比较合理地表达出偷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主观罪过程度。对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取消“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201条(偷税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只要行为人采取了刑法第204条第1款规定的欺骗方法,无论其是否交纳税款,也无论所骗取的是否为其所缴纳的税款,所骗取的数额是否超过其已缴纳的税款部分,均以该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刑法第206条规定的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变造行为纳入该罪罪名和罪状之中;对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虚开的,明确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并作为该法条单独的一款。在第209条中增加“擅自制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另外,将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所有的 “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修改为“具有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以矫正容易产生错觉的句子,还国家发票的本来面目。对于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参照对自然人犯走私罪的规定,明确判处罚金的额度,以便司法机关统一掌握。对于税收渎职犯罪中的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删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纯属多余的规定;另外,应增设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擅征、多征税款罪,以惩治税务工作人员动用税收征管权,法外多征、滥征各种税款,严重损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四、贯彻税收犯罪刑罚轻宽化原则现代社会,刑罚总体上轻缓化是全球性的发展趋势。科学时代,缓和刑罚更是成为各国刑事立法的指导性原则。现代刑罚理念强调的是刑罚应确定不移地成为犯罪的后果,并以此达到遏止犯罪的目的,并不追求刑罚的残酷和无节制,只要刑罚是犯罪不可避免的后果,只要其最终必定降落到犯罪人身上,即使刑罚本身并不严峻,也会对犯罪人产生极大的威慑力;相反,即使刑罚十分严厉,但只要逃脱刑罚惩罚的概率很高,则行为人也极易产生实施犯罪的冲动。对此,贝卡里亚在其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明确指出:“对犯罪的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0]我国现行刑法对税收犯罪规定的刑罚从总体上看是过于严厉蹬。在所有税收犯罪所涉及的十七个条文、十六个罪名中,可以适用死刑的有三个罪名,分别为走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及了四个条文。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有骗取出口退税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上述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它们是将无期徒刑作为与死刑并列规定的刑种。此外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分别以盗窃罪和诈骗罪定罪量刑,这两个罪都可以适用无期徒刑。这样无期徒刑涉及的条文就有八个。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的有五个罪名,分别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涉及四个条文。最高法定刑均为七年有期徒刑的有五个,具体为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以及非法出售发票罪,涉及四个条文。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的一个罪名,涉及一个条文,即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就是说,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以上直至死刑的有十个罪名,占全部税收犯罪的三分之二。对于税收犯罪规定如此严厉的刑罚,在世界上是较为少见的。司法实践也证明,近年来,我国的税收犯罪不但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反而呈愈演愈烈之势。因此,税收犯罪重刑化的合理性大有质疑的余地。通常刑之轻重与一个国家的政体有着密切的联系。正如法国著名启蒙学家孟德斯鸠所指出,严峻的刑罚比较适宜于以恐怖为原则的专制政体,而不适宜于以荣誉和品德为动力的君主政体和共和政体。在政治宽和的国家,爱国、知耻、畏惧责难,都是约束的力量,能够防止许多犯罪。对恶劣行为最大的惩罚就是被认定为有罪。因此,民事上的法律可以比较容易地纠正这种行为,不需要许多大的强力。在这些国家里,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注意激励良好的风俗,多于施用刑罚。在专制国家里,人民是很悲惨的,所以人们畏惧死亡甚于爱惜其生活。因此,刑罚便要严酷些。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人们害怕失去其生活,甚于畏惧死亡,所以刑罚只要剥夺他们的生活就够了。[12] 在专制国家,由于少数人掌握着国家政权,因此需要用严酷的刑罚维护其统治,重刑化是其必然的结果。而在民主国家,法律体现人民的意志,实行刑罚的轻缓化是其当然的选择。政治生活的民主化是我国当前政治的主要发展趋势,重刑化明显与我国国家性质、任务及文明发展的客观进程不相适应。此其一。其二,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经济生活都发生于市场上,体现出市场主体之间根据平等自愿原则而发生的经济关系。虽然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型的经济关系出现刑事干预的范围有所扩大,但刑事干预的力度却必须有所节制,这种刑事干预力度的节制即为刑罚的轻缓化。重刑化不利创造一个市场经济发展的宽松环境。第三,在现实社会中,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的成因较之传统的刑事犯罪要复杂得多,其中包括了来自于社会制度、管理体 制、分配方式、政策变动之类的因素。由于经济犯罪原因日趋复杂和多元,致使经济犯罪中的个体责任明显减弱,从而一定程度上削弱刑罚所固有的对于传统刑事犯罪的强威慑力,在这种状况下,仍然寄希望于通过加重刑罚的方法来抗制经济犯罪,无疑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基于上述理由,我们主张刑罚应当向轻刑化方向发展,通过立法降低一些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使其制裁体系达到缓和化。作为经济犯罪范畴的税收犯罪,使其轻刑化首先必须废除死刑的适用。这是因为,第一,死刑的现实功能是满足报应观念,而人们报应观念的产生源于行为自身的恶,即行为的伦理可谴责性。而税收犯罪属于行政犯,其恶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行为自身,因此以死刑惩罚税收犯罪丧失伦理基础。第二,税收犯罪的恶害是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是以金钱来衡量的,而因税收犯罪而被执行死刑的恶害则是剥夺罪犯的生命,生命的价值却无法衡量,尤其在社会文明程度迅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对生命价值重要性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没有什么价值重于生命的价值,税收犯罪所造成的恶害与罪犯生命的被剥夺在价值上是无法实现均衡的,第三,税收具有强制性、固定性与无偿性的性质,决定了人们对税收犯罪的态度较为宽容,对这样的犯罪施以极刑,一般的守法公民的法感受性是迟钝和漠然的。对于潜在犯罪人来说,税收犯罪中执法机关往往难以及时、有效的发现犯罪,且现行税收体制存在诸多漏洞,死刑对其威慑效果也是有限的。因此,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措施的死刑,虽然消灭了犯罪主体,在特殊预防上具有彻底性,但对于税收犯罪的一般预防无法起到最大化效应。第四,在可适用死刑的税收犯罪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的行为人的虚开行为只是制造了国家税收流失的前提条件,而受票方才是税收流失的直接原因,以国家的税收损失这种实害结果作为对虚开行为人适用死刑的一个判断标准,显然与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不相吻合。其次,限制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它以终身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为内容。对税收犯罪可以规定无期徒刑,但必须限制。对于所有的发票犯罪,不管行为人的行为是虚开、伪造、变造、擅自制造,还是非法出售、非法购买以及窃取、骗取;行为的对象也不论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还是普通发票;不管发票的数额多大,也不管发票所涉及的税款多少,如果没有造成国家的税款实际被骗取或者流失,法定最高刑均不得规定为无期徒刑。这是因为,发票犯罪属于源头犯罪,设置这些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从源头上遏制国家税款的流失,即遏制偷税罪、骗税罪的发生。它们的社会危害性最终要从偷税罪、骗税罪这些“流”犯罪或下游犯罪体现出来,因此,其社会危害自然也低于偷税罪、骗税罪,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发票犯罪的法定刑应轻于偷税罪、骗税罪。而偷税罪最高法定刑只有七年有期徒刑,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的最高法定刑才是无期徒刑。第三,完善附加刑的规定。(1)改变罚金刑中对数额仅只作倍数的规定,使得处罚幅度过大的状况,明确罚金刑数额的上限。(2)明确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具体幅度,避免适用上的随意性。(3)取消刑法第212条的规定。一方面,该条仅规定了对部分税收犯罪适用,有失罪刑均衡;另一方面,在对税收犯罪进行制裁时规定必须追缴行为人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在规定过高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既无必要也不可行。由于与其他经济犯罪一样,税收犯罪不仅具有惟利是图、铤而走险的人格心理特征,而且其行为人大多狡猾奸诈,具有较高的智力。他们熟悉各种生产、经营环节,了解各种流通渠道,并掌握各种税收违法活动之奥秘。这种职业上的“内行”一旦与主观上的贪利欲想结合,便会产生一种强大的犯罪动力,促使犯罪人再次实施税收犯罪活动。因此,建议针对税收累犯、惯犯、常业犯以及其他再犯可能性较大的税收犯罪,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增设规定一种旨在剥夺其在经济领域中从事经济活动权利的资格刑,它属于一种附加刑,这种附加剥夺经济活动权利可以采用定期制的期限规定,具体时间以一年至五年为妥。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税收犯罪,可规定三年至十年的期间。剥夺经济活动权利的生效日从自由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算。第四,设立特别自首和立功制度。我国刑法虽然在总则中规定了自首和立功从宽处罚,但这些规定没有考虑到税收犯罪的特殊性,且从宽处罚的条件过于苛刻。应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专门规定税收犯罪的自首和立功的具体条件,明确行为人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时从宽处罚 的原则。台湾学者陈清秀提出了自首免罚的处理原则,虽然他这里所指的罚包括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针对的仅是逃漏税收行为人的自首,法律后果是免除处罚,但法理上的依据对我们设立税收犯罪的特别自首和立功仍然具有借鉴意义。注:[1]参见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8页。[2]参见郑伟主编《新刑法学专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470页。[3]参见陈兴良《我国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反思》,载《法学》1992年第7期。[4]参见张根大等编著《立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91—92页。[5]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444页。[6]参见陈兴良著《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520页。[7]参见何勤华《立法超前——法律运行的规律之一》,载《法学》1991年第4期,第9页。[8]参见《在华外企偷税漏税严重 中国反避税任重道远》,2005年5月9日《中国经济周刊》。[9]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81页。[10]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82页。

刑法犯罪论文范文第14篇

作者:梅象华单位: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大量的违反治安管理而行政处罚的案件则雷同于犯罪行为,如盗窃中小偷小摸的治安处罚案件,如果变成大偷大摸(数额达到了犯罪程度)则构成了犯罪。行为性质在类别上无法区分,都有社会危害性,只是程度上的差异,为什么前者有行政法调整而后者则由刑法调整呢?于改之博士从大陆法系社会相当性理论为理论依托,提出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的概念即“所谓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是指行为脱逸社会相当性(违法性)的程度危及到了社会共同体的存续,从而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的质与量的违法性”[1]P223。论者借助于社会相当性理论把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涵进一步明晰化,而且通过“社会相当性”概念把行为在手段、目的和行为样态上等脱逸相当性的行为纳入犯罪的范畴内能够在解释论上犯罪的独特性。日本学者指出:“所谓社会相当性,就是从一般承认的、健全的社会通念出发,不具有不法性,也不会唤起处罚的感觉的行为的性质。”[5]P76社会相当性概念能够很好地把民众认同的日常性、惯常性的事态或历史上形成的社会伦理道德秩序正当化,也表明立法尊重人民的感觉和意志且充分考量了社会大多数成员的价值观和伦理道德观。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在内容上与笔者提出的刑法不得已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但刑法不得已原则将行为不得已作为犯罪且用刑罚惩罚,其一个基本前提是建立在特定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基础之上,“不得已”的内涵必须要考量社会基本客观事实,分别以“宪法层面、主流价值和民众认同和社会危害性的特点”几个方面从外延来界定社会危害性,实质上也是对社会危害性内涵的说明。可见,立法上规定某种行为为犯罪,不仅充分考虑民众认同,而且还有主流价值评价和宪法规范所确立的国家和社会的核心利益等。因此,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似乎仅强调了人民的感觉而没有很好兼顾政治国家上的因素。一般违法到犯罪是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而对行为的评价究竟是行政法调整还是刑法调整则来自于社会的道德对该行为现象的评价,这种评价又受到主流价值和民众认同双重约束。首先是主流价值不容忍(因其是不法行为)且不能容忍该行为对社会核心价值体系的敌视、蔑视和轻视、漠视的态度;其次是该行为现象超出民众心理容忍度(而这种容忍度在一国地域内某些地区又表现出差异性,例如,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法对全国范围内刑法的变通适用)或者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与道德调整范围的边界在我们这样一个重视伦理观念传统的国度里,法律与伦理道德始终纠结着,谈及刑法与道德的边界似乎是一个伪命题。对此,笔者以南京马尧海聚众罪案为例来论证二者的边界,从而论证该命题不是伪命题。南京某高校副教授马尧海主要通过建立“夫妻交换”、“走错房间”、“南京派对”等QQ群,吸引有换偶倾向的人群进行集中,“公开交流性体验”,其本人组织或者参加聚众活动十八起之多。该案发生后引起网民和专家热议:否定构成犯罪以中国社科院李银河教授为代表,认为本案没有被害人,法律不能过分干预道德,特别是在二元社会结构中多元价值观逐步形成,不能用刑法强制调整公民对性取向的自决权以维护主流单一的性道德观念。她曾发文指出:“公民对自己的身体拥有所有权,他拥有按自己的意愿使用、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国家法律干涉这种私人场所的活动,就好像当事人的身体不归当事人自己所有,而是归国家所有。

聚众行为能否作为犯罪,从形式上看是立法上的一项制度设计,但本质上则反应了立法对该类行为的价值选择,故争议的焦点为:刑法在何等程度上介入私人道德领域?公民身体自决权是无限的吗?而对于聚众罪而言,就是法律(刑法)与道德的关系。从价值选择角度上看,对聚众行为中公民自由应否受到刑法规制,或者如何规制,宏观上有古典自由主义和道德主义给出了不同的解答。古典自由主义是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产物,前期代表人物如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提出“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分权制衡”理论等;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事情的权利”[7]P154。后期代表人物如边沁、密尔等把功利主义作为自由的基础,认为国家只是“守夜人”的角色,国家对公民个人自由遵守不干涉主义。行为人行为只要不对他人造成损害,国家和社会就没有必要干预,公民个人有权作出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国家和社会只有出于防止对他人造成客观损害时才出手干预甚至用刑法干预才具有正当化。密尔说过,“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惟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8]P10《法国国民公会宣言》指出:“一个公民的自由是以另一个公民的自由为界限的。”公民在充分享受自由阳光时候,不能侵犯他人自由,这是起码的道德要求,因而自由是有限度和边界的,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有限的物质世界不可能满足人类无限的欲求。聚众行为中不符合主流性道德观念,真的可以将私密的与多数人分享且没有所谓“无被害人之说”(或者密尔所说法律的正当化根据仅仅在于“防止对他人的危害”)的行为排除在法律特别是刑法规制范围外吗?道德主义则“主张通过立法强制实施预定的道德秩序,确认并保护社会的基本价值。因为公共道德是维系社会的基本纽带之一,社会可以使用刑罚维护公共道德”[9]P107。该观点站在国家伦理价值观的立场上,国家用法律强制推行道德,惩治其认为不道德的行为。公认的社会伦理道德为社会秩序稳定和道德观念培养是必不可少的,国家就有权利提供法律的强行规定来保护这种伦理道德。彻底的道德主义也可能出现道德法律化或者法律的泛道德化倾向。就聚众罪而言,若坚持自由主义观点,强调个人只要不冒犯他人就自由支配自己的身体(包括自己非正统的),聚众行为人皆出于自愿没有侵害他人利益,没有被害人,那么,连参加聚众首要分子也不应该受到刑法惩处;若坚持道德主义观点,国家有权利用法律推行社会基本道德观念,聚众行为违背了主流或者我国传统的性道德观念,那么所有参加聚众行为人都应该被作为犯罪处理。然我国《刑法》第301条第一款规定:“聚众进行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我国刑法只对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聚众行为才构成聚众罪。即没有按照古典自由主义观点,也没有遵循纯粹的道德主义。为什么我国刑法会这么规定呢?主张道德与法律分离的凯尔森、哈特等分析实证主义虽认为:“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10]P5但实证主义法学派后来也不得不承认道德对法律的影响,诚如哈特所言:“不容认真争辩的是,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道德批评的影响,这些个别人的道德水平超过流行的道德。”

从刑法不得已原则的功利性取向上,可以看出刑法一方面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一方面也维护社会秩序,使得刑法既具有人权保障机能又有社会保护机能。文明社会的发展必须兼顾这两种功能的平衡。有学者指出:“我们必须在国家的伦理与市民社会的伦理之间做出权衡,必须在国家的目的和形形的个人需求之间做出权衡。”[9]P108从社会保护角度讲,“换偶”虽然是个人私事,或许是个别人“开明的性道德”的行为,还或许是没有直接的被害人,但毕竟背离我国传统文化和主流的性道德观念,而“所谓性道德,一般是指社会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关于性的一些习惯或道德规范。在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等国家,性道德还被称为风化,违背性道德的行为往往被概括为妨害风化。”[12]P59任由伤害风化的性道德泛滥发展必然会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模式和形态,破坏婚姻家庭制度和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稳定,从而威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我国社会主流价值和主流性道德观念所不容许。周光权教授从刑法保护目的角度上也指出:“聚众罪、罪等,都是出于维护社会关系和谐的考虑才在刑法上加以规定的。这些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规范关系、起码的社会伦理的违反。”[13]P34从人权保障角度而言,聚众罪也从充分考量了公民的性自由,那怕是如“换偶”般的性取向和非主流的性道德,刑法也仅仅处罚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为警示该类行为的传播,还是为非首要分子和次数较少的参加者提供了自由的出口。反观马尧海聚众案,其组织或者参加聚众活动十八起之多,而且通过建立“夫妻交换”、“走错房间”、“南京派对”等QQ群网络为更多人加入提供了平台,也具备犯罪的衍射性和不特定性的特点,形式上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01条第一款规定,实质上也对我国传统性道德观念带来了破坏性冲击。笔者认为法院判决还是比较妥当的:李银河教授主张公民有身体支配权,或者说无被害人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观点站在自由主义立场上有些道理,刑法不得已原则考虑现实社会的主流道德观念,而该观念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立法也就应该是个动态行为,未来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法律会给予公民更多的自由,或许如同在没有设定聚众罪国家一样,不把马尧海“换偶”行为作为犯罪。但我国现实国情还要将此种行为纳入犯罪管辖,不是没有直接被害人就不被国家干预,国家在必要时候还是要动用刑法来维持主流价值观。如我国《刑法》第434条战时自伤罪的规定表明行为人自己也不能在负有军事义务时,通过伤残自己身体的方式逃避履行义务,这种同样有违背我国传统和主流价值观念的行为也必须作为犯罪处理。对于马尧海案而言,法院既兼顾了法律规定又考虑了社会对多元价值观的包容在本案中即为公民个人性取向或者性道德,从而准确定罪处刑,尊重犯罪了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

刑法犯罪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功利主义;刑罚权力;环境刑法行政化

一、学术研究现状与理论展开

当代工业社会在过去一百年改变自然的能力在人类历史上是空前的。然而,我们在天气、地震、闪电、火山、飓风、洪水、干旱等面前仍然受到自然的统治。因此,无论如何努力,我们从未能通过预断的作用而超越对地球生态系统的基本依赖。底线是,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人类可以改变自然的一部分,自然可以改变人类生活的一部分。改变了的自然无情地侵犯着人类的生活,环境问题凸显。

面对高速发展的工业社会带来的环境问题,各国环境保护立法滞后。独立、充分运用刑法实现环境保护则起步更晚,其肇始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奥地利修改刑法以增设与环境相关的犯罪。面临不断肆虐的环境问题,人们尝试通过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降低主观罪过的认定标准,经由更为严密的刑事法网有力打击环境犯罪。对于在环境犯罪惩治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研究,逐步引起各国学界的重视。

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首先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倡导。英美法系国家对功利主义价值的追求是促使人们将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于环境犯罪惩治的动力。这种努力使各国看到了其严密环境犯罪惩治刑事法网的效果。因此,各国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对环境犯罪惩治中应否适用严格责任展开了热烈讨论并尝试进行相关立法实践。英国法律对环境犯罪惩治规定了严格责任制度,但是严格责任制度对于主观罪过原则的突破又引起了新一轮的争议。美国学者也在努力推进严格责任制度在环境犯罪惩治中的适用,但是更多的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认为时机并不成熟。因此,美国个别环境保护法规有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规定,但是很少有将其作为普遍刑事制裁责任基础的规定。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其农业法以实质的犯罪或者客观上的实际侵害事实为基础确立了客观污染的概念,做了类似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责任制度的规定。但是,对于上述规定是否是类似于严格责任制度的规定、该规定是否合理等问题法国学界也存在诸多争议。

我国学界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关注大致始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而对于在环境犯罪惩治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研究非常薄弱。随着对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深入探讨,严格责任制度的价值、严格责任制度引入我国刑法的必要性、严格责任制度在认定具体犯罪中的适用等问题逐步进入了我国学者的研究视阈。其中对严格责任制度的肯定性评价和借鉴性观点占相当比例。以提高惩治犯罪的司法效率、节省刑事司法资源为意旨的严格责任制度是否应当适用于环境犯罪惩治值得深思。

我国学界关于在环境犯罪惩治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现有研究多从严格责任制度本身的应用性价值、严格责任与主观罪过的关系、刑事责任原则的突破等方面论述,而对我国刑罚权力的运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环境法律调整的体系性以及经济性没有关注。面对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在环境犯罪惩治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实践和理论态度的反复与动摇,针对新近我国刑法学界研究该问题出现的肯定结论,本文创新性的从我国刑罚权力的制衡机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限性、环境刑法的行政化以及环境侵害行为的经济性视角逐步展开对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应否适用严格责任问题的探讨。

二、严格责任制度本体论

严格责任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归责制度,主要产生、发展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之中,具有鲜明的英美法文化特色。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责任制度的产生,主要基于诉讼经济的需要,即和审判便利的需要。这与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功利和效率的司法传统有密切的关系。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使控诉人证明案件更加容易,也提高了法律实施的灵活性。这是在法律实施机构能够以特殊犯罪行为或者特别犯罪人为目标的意义上而言的。例如,很多环境犯罪都是对严格责任制度的违犯这一事实,解释了此类案件成功率很高(大约95%)的原因,但这也为有些观点认为法院判处的刑罚太低提供了解释的理由。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法律并没有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规范界定,其内涵要通过一系列的判例进行归纳推理。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严格责任制度兼具刑事实体法要素和诉讼程序法要素。严格责任制度中的刑事实体法要素是对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的犯罪心态的描述。严格责任制度中的诉讼程序法要素主要是通过辩护理由的运用实现。

对于严格责任的内涵,主要存在以下观点:(1)有观点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罚制度”。此种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包括“缺乏主观罪过”和“主观罪过不明确”两种情形。(2)有观点认为,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结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他也可被定罪。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称为严格责任。此种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对不具有主观罪过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辩护理由”的认识错误是不具有主观罪过的特殊表现形式。(3)有观点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此种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是对“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此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适用的法定性。(4)有观点认为,严格责任“是法律对某些没有规定犯罪心态即许可对缺乏(无需控方证明)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从字面上看,此种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中主观罪过的缺乏“无需控方证明”。此处“主观罪过的缺乏”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缺乏,是证据甄别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5)有观点从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关系的角度论述了严格责任制度。瑞典学者在论述单位应与个人同时承担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时,认为其理由之一在于侵权法上有一项重要原则即“长官负责”(RespondeatSuperior)。长官负责意指雇主对其雇工在工作时的侵权行为承担严格责任。不过,只有当这种损害是出于雇员的疏忽而发生时,雇主才承担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制度主要是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对主观罪过难以确定的行为控诉方不必证明主观罪过存在即可追究该行为刑事责任的制度。严格责任制度是主观罪过在法律事实意义上具有不确定性时对证明规则重新配置而产生的新的证明责任。严格责任制度中“责任是严格的,其原因在于控诉方被免除了证明伴随犯罪行为的犯罪罪过因素的必要”,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且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要件,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不仅是一个实体法问题,而且是一个程序法问题,这体现了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法律制度对程序正义的强调。严格责任制度中的诉讼程序法要素主要体现为控辩双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具体而言,这包括无需控诉方证明犯意、但被告人可通过自证其主观无罪过而进行辩护的严格责任和无需控诉方证明被告人犯意、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无过错为由进行辩护的严格责任两种形式。前者称为相对严格责任,后者称为绝对严格责任。

三、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适用的立法与司法梳理

英国法律对环境犯罪惩治规定了严格责任制度。英国环境法律规定,成立环境犯罪唯一需要证明的是犯罪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律责任事实的存在,而没有必要证明行为人的过失或者过错。尽管主观上不具备过失或者过错与很多环境犯罪没有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主观上的过失或者过错与刑事可归责性的关系往往通过刑事程序加以考虑。首先,法律执行各方在决定是否能够执行以及如何执行严格责任制度方面非常谨慎,他们经常不情愿的在道德责备已经到了最大限度时使用这一最后的制裁方式。其次,为了使行为的刑事可归责性成立,使法院能够恰当、审慎的审判,过失或者过错与刑事可归责性之间关系的证据由执行官一方负责收集和展示。从存在范围上来说,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主要适用于一些违反工商管理和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犯罪。在英国,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是有严格区别的。虽然有时使用“绝对责任”一词来表达严格责任,但这是错误的。因为这就等同于承认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之成立不允许提出任何的特殊辩护理由。英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之于法律规定更为广泛。

在英国,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严格责任制度有利于促进环境立法固有的公共利益目标;严格责任制度是提高环境风险保护措施质量的制止措施;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有利于增加的容易程度,增加刑法的威慑效果;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与污染者付费原则相协调。其中值得一提的是,严格责任制度作为提高环境风险保护措施质量的制止措施,要求法律适用的对象即行为人在遵守法律的努力中应特别谨慎。严格责任制度是确保避免环境风险而采取广泛解释的威慑力量。英国法院强调对环境案件中的犯罪行为进行广泛解释。见AlphacellVWoodward(1972)AC824案例。在这个案件中,上议院强调需要做“每一件可能的事情”(相对于只是采取合理的步骤而言)预防环境污染。最近,“每一件可能的事情”已包括对没有实施与他人行为有关的风险评估行为适用刑事责任。而这一观点的反对方认为,作为一种威慑,严格责任制度事实上削弱了辨别和区分作为严重犯罪的环境犯罪的道德力量基础。该反对观点低估了刑事法律追诉环境危害重大案件的作用,因为依据其观点,刑事法律仅应在追溯最严重的环境危害案件中适用。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即使对环境危害的刑事规制历史相对较长,但是仍没有确切的证据表明适用了严格责任制度与法律的遵守情况究竟存在何种关系,因为有多种因素会影响该关系,包括轻刑或者低率等因素。

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的主观罪过要件不适用于构成违警罪的犯罪,除非在该犯罪的定义中包含了主观罪过要件,或者法庭认为适用主观罪过要件能够有效执行法律,或者该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所界定的犯罪,只要立法目的是或者明显表明对这些犯罪的任何实质要件追加严格责任。根据该规定,违警罪一般可以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同时,《模范刑法典》还以类似于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了基于立法目的或者条文明确规定的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尽管美国个别环境保护法规也有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规定,但是很少有将其作为普遍刑事制裁责任基础的规定。

对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美国众多学者关注的焦点在于环境刑事法律中广泛的责任体系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环境犯罪惩治的司法实践通常要求至少应以过失作为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联邦法院已经对环境犯罪执行了更为严格的判决标准,这种标准对环境犯罪强加了严厉的裁判。美国的司法已经侵蚀了对环境主观意图的定义。在主观意图概念之下的“目的”标准正在被新的观念挑战:严格责任,不考虑疏忽学说和集中的认识学说。在美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是对制定法传统的偏离,这使得对环境侵害行为人的刑事追究更为容易,刑事司法资源得到了有效利用,符合美国注重法律适用效果的法文化传统。

近期美国联邦和各州刑事立法要求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具备主观罪过,这种主观罪过往往表现为明知的形式。在美国《空气净化法》(CleanAirAct)中,这种主观罪过可能是“有意的或者疏忽的”。的确,如果威慑是环境法律中刑罚条款的主要动力,那立法的适用如何能扩展至相同的无辜者和有罪者的刑事责任?工业发展本身似乎对联邦刑事法中废除危害健康和安全的严格责任制度起着主要作用。当美国关于环境侵害的刑事立法将主观意图原则扩展至所有的侵害行为,似乎加拿大五十余年的环境刑事法律仍然适用着严格责任制度。美国对于环境犯罪惩治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在不断变迁,这是由其普通法传统、功利主义的刑罚价值取向等等多种因素决定。

在加拿大,对于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而言,如果被告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由于认识错误或者其他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行为产生则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对于适用绝对责任的犯罪而言,只允许被告人提出一般的辩护理由作为免责的理由,如精神病、无意识行为或者紧急避险。加拿大刑法理论与实践对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做了严格区分,二者的区别在于允许被告人进行辩护的理由范围不同。

四、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否定

(一)刑罚权力制衡机制与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否定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法网较之于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更为宽泛,从整体上看其刑事权力的调整范围较大。以美国《模范刑法典》为例,其规定的犯罪包括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其中的违警罪依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一般不认为是犯罪。通过美国《模范刑法典》可对英美法系国家刑罚权力的调整范围略窥一斑。英美法系国家刑罚权力的扩张性通过权利体系的完善进行抑制。在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权利体系的完善主要体现为被告人有权进行合法辩护。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法律在刑罚权力与辩护权利的消长与制衡中实现着其社会防卫与人权保障的双重功能。刑罚权力通过构成犯罪的本体要件实现着刑事法律的社会秩序的维护功能,辩护权利通过责任充足要件实现着刑事法律的人权保障功能。

严格责任制度产生的制度环境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犯罪构成的第一层次即犯罪本体要件一般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第二个层次的责任充足要件主要是诸种合法辩护理由的排除。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第一层次即犯罪本体要件主要表述着刑罚权力的调整范围,其编织了较我国刑事法律规定较为泛化的刑事法网,这种刑罚权力的扩张通过犯罪构成要件第二个层次的责任充足要件即被告人的权利体系构建实现制衡。严格责任制度包含对犯罪构成双层模式的第一个层次即犯罪本体要件中犯罪心态的描述。从权力与权利的消长与制衡体系看,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是主观罪过难以确定时,控诉方不必证明被告人主观罪过的存在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制度。具体而言,这包括无需控诉方证明犯意、但被告人可通过自证其主观无罪过进行辩护的情形即相对严格责任和无需控诉方证明被告人犯意、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无过错为由进行辩护的情形即绝对严格责任两种形式。对于相对严格责任而言,无需控诉方证明被告人犯意即可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质上是刑罚权力的扩张,而被告人可通过自证其主观无罪过进行辩护仍然能够实现被告人权利的固守。对于绝对严格责任而言,无需控诉方证明被告人犯意即可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是刑罚权力的扩张,而被告人自己也不得以无过错为由进行辩护则是被告人权利的萎缩。面对严格责任制度适用造成的刑罚权力的扩张,刑事法律并没有调整被告人权利使之更为强大。这种权力与权利的失衡造成了法官在对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进行衡量后的裁判会践踏社会法治的危险。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法理论似乎意识到这个问题,因此,将这种风险一般集中在违警罪惩治领域,通过缩小适用严格责任制度时刑罚权力调整的范围,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制衡。

我国刑罚权力调整的范围较之于英美法系国家较窄,我国刑事法律惩治的环境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在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的对象不是违警罪意义上的环境犯罪,而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环境犯罪。这使得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可能造成的效率价值吞噬公正价值的风险不是局限于违警罪这类社会危害性和处罚方式都较为轻缓的犯罪,而是将其扩大至将要受到严厉刑事处罚的犯罪。这在前科消灭制度不完善的中国无疑会进一步加大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的社会成本和法治风险。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被告人虽然可以进行排除行为违法性的辩护,但是这种辩护很少有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参与,其一般仅是法官进行的一种实体意义上的判断,而非程序意义上的判断。由于我国没有与英美法系国家相类似的关于责任充足要件的规定,因此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难以通过被告人辩护权利的行使进行充分的人权保障。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否定

严格责任制度最初源于普通法,是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自由心证过程中,通过对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衡量,做出的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的价值选择。严格责任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是法官不断造法的过程,其成长土壤是制定法与普通法并存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治环境,其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其重要特色。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仅是严格责任制度形成与发展的基础,而且是严格责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运用的前提。正是由于此,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中并没有关于严格责任的确切定义,而只有不断发展的严格责任判例和理论。如果没有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则严格责任制度只能是僵化的死法,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真正运用。为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与之协调的法官任职制度、权力制衡规则和监督制约措施等配套举措。

我国环境犯罪裁判权的行使不具备英美法系国家的条件。在我国,刑事法律的实施要以罪刑法定原则为依据,司法的过程是严格适用刑事法律的过程。裁判权的行使要严格以刑事法律的规定为底线,法官享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官享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则需要法官根据现实的利益进行考察,对法律的公平价值与功利价值进行衡量,经过细致甄别和自由心证后做出裁判。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一般需要法官根据立法意图推断严格责任,不同的法官素质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大相径庭。保障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的科学性、有效性就需要法官任职制度、权力制衡规则和监督制约措施的制度化、规范化。而我国当前的法治状况并不具有这些配套措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缺乏应有的法治环境。因此,如若在环境犯罪惩治中强行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势必会造成刑罚处罚的不公正,从而使法治的权威不断消弱,从长远看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功利效果难以实现。

(三)环境刑法的行政化与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否定

在现阶段的环境法律体系中,环境行政管制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环境保护具有预防性、技术性、经济性以及高科技性等特征,环境行政权的灵活性和细密性特点能够适应上述特征,这使得环境行政管制是我国现阶段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环境刑法体现出了行政化的倾向。环境刑法的行政化一方面表现为环境刑法中的专业技术名词需要依据环境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环境刑法要依据环境行政法的规定进行具体适用,另一方面环境行政管制在环境保护中的主体作用要求环境刑法在环境保护中应当尽可能的保持克制,只有环境行政法难以作为时才能通过环境刑法进行调节。环境刑法的行政化倾向要求在环境侵害行为的惩治过程中要充分尊重环境行政权。

在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环境刑罚权力的启动条件更为宽松,主观罪过一旦难以确定便减轻或者免除控诉方的证明责任,环境刑事追诉变得更为容易,这势必扩大了刑罚权力的调整范围。在以环境行政管制为主要手段的环境保护阶段,过分扩大刑罚权力的调整范围会造成不必要的重刑、泛刑的后果,这不仅难以实现对环境的预防性保护,而且会使社会公众对动用刑罚处罚在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可责难性的行为产生不满、对行为人产生同情。我国现阶段环境刑法的行政化特征表明环境犯罪惩治中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制度。

(四)环境侵害行为的经济性与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