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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成本论文范文第1篇

一、关于税收犯罪概念的争议和评析 涉及税收方面的犯罪,作为一个罪群,在法律上和理论界存在几种不同的称谓。一是税收犯罪,这一称谓比较传统,它来源于传统的偷税罪和抗税罪;二是涉税犯罪,我国的税制改革以后,税收违法行为呈多样化趋势,税收犯罪的立法将更多的涉税违法行为予以犯罪化,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二罪,而是发展到十几个罪,因此,在理论上有的学者认为,税收犯罪的称谓显得过于狭隘,称涉税犯罪更为妥当;三是危害税收征管罪,该称谓主要是依据1997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的节名所确定的。 三个名称中,税收犯罪和涉税犯罪均属于理论上的称呼,而危害税收征管罪则是法定名称,虽然他们都是以现行刑法规定的涉及税收方面的具体犯罪为依据,但不同的称谓所包含的内容和侧重点却各异。对于传统的税收犯罪,有的论者将其概念界定为“直接地妨害国家税收稽征权犯罪行为的统称”,[1]并明确指出,所谓直接地妨害是行为人对国家税收稽征权的直接侵犯与正面对抗。间接侵害行为,如提供伪证帮助他人偷逃税款,伪造变造税票借机营利等行为,是对国家税收稽征权行使设置障碍,不是税收犯罪。至于与税收相关的犯罪行为,如税务工作人员侵吞税收金、收受贿赂等,更不属于税收犯罪。税收犯罪主要是指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四种。[2] 上述观点在当时涉及税收方面的犯罪并不突出,在有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应该说不无道理。随着我国的税制改革,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特别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颁行之后,其不足则显而易见。首先,提供伪证帮助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构成共犯,显然,既然是作为共犯予以处罚,就不能说这种行为不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其次,将发票犯罪排除在税收犯罪之外,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均无依据。税收征管制度是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总称,是税收管理制度的一个方面,它包括税务登记制度、纳税申报制度、税款征收制度、帐簿管理制度、税务检查制度、发票管理制度和税务违章处理制度等。也就是说,发票管理制度是税收征管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妨害发票管理自然妨害税收征管,这也是直接的,不是间接的。[3]从体制上看,我国对发票的管理自1986年步入规范化轨道后,始终也是由税务机关依法统一管理。修订后的刑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将发票犯罪纳入了危害税收征管罪之中。再次,税收征管活动是一项行政执法活动,无论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纳税人和其他人,还是作为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税收征管人员,都可能对国家税收稽征权直接侵犯而成为税收犯罪的主体,将税收人员的渎职行为排除在税收犯罪之外,显然是受传统的行政权力本位意识的影响,这与我国的政治和经济形势的发展不相适应。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1979年刑法及相关立法解释的基础上大大地拓展了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犯罪化的范围,并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专门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因此,有专门论著在论述税收犯罪的概念时认为,税收犯罪是指行为主体实施的规避税收缴纳义务,非法骗取税款、妨害发票管理以及其他妨害国家税收管理活动和违反职责,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渎职或者贪污贿赂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其犯罪主体来说,不仅包括纳税主体,而且还包括税收管理主体以及其他参与税收犯罪的自然人。就其内容来说,包括了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税收征管渎职犯罪和税收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其他涉税的犯罪。[4]这里虽然论者将其称为广义的税收犯罪,但根据其内容,实际上就是理论上通常被称为的涉税犯罪。与上述观点相当,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称涉及税收方面的犯罪行为为“租税犯罪”或“租税犯”。如学者黄宗正认为,“所谓租税犯罪,是指与各种租税的赋课、征收与缴纳有直接关联的犯罪。”租税犯罪的范围取决于各种税法规定。但凡税法上规定的犯罪,不管是直接侵害国家税收请求权的纯正租税犯罪,还是间接妨害国家税收请求权的不纯正租税犯罪,抑或是与租税犯罪有关联的犯罪,都认为是租税犯罪。它包括了诈术逃漏租税捐、不缴纳代扣之税款等行为;收藏、发运漏税货物,伪造、变造税票等行为,以及包括税务官员贪污税款收受贿赂等行为。他们将前者称之为“逃税犯”,后者为“租税危害犯”。[5] 从税收保护的角度出发,将大部分直接或者间接危害税收征管的行为都囊括其中,广义的税收犯罪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由于其内容将税务人员非发生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的受贿、贪污、挪用、私分税款、巨额财产来源 不明等内部犯罪行为以及一般主体实施的盗、骗税票等可能间接危害税收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在内,则有一种税收犯罪泛化之嫌。如果按照此标准来考察,还有很多罪都可以纳入其中,如造成破产亏损罪,直接影响了纳税,间接地危害了税收征管活动;非法拘禁税务人员,影响税收征管活动等等,不一而足。这样一来,势必使税收犯罪定义的内涵和外延都无法明确界定。 与上述广义的税收犯罪概念相对应,论者还提出了狭义的税收犯罪,认为所谓狭义的税收犯罪仅指纳税主体规避纳税义务、骗取税款的行为以及其他自然人妨害发票管理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即修订后的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所列的危害税收征管的行为。[6]可见,狭义的税收犯罪也就是危害税收征管罪,并在其概念中较为概括地列举了具体的犯罪行为。与此相类似,在刑法理论中,将涉及税收方面的犯罪统称为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观点中,也有的学者采取列举的方式描述该类犯罪的概念。如有的学者认为,危害税收征管罪是指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欠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等,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7]还有的论者认为,危害税收征管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和发票管理制度,故意以各种方法不缴、少缴、骗取国家税款以及破坏国家对发票管理的行为。[8] 但大多数观点认为,危害税收征管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侵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发票管理制度,妨害国家税收征管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9]此乃通说。 对于采取列举方式描述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观点,它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没有揭示出税收犯罪的内在同一性,虽然能将税收犯罪与非税收犯罪区分开来,但却表现出了税收犯罪内部的离散性,过分强调税收犯罪各罪之间的差异性。[10]而通说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并列起来的论点同样值得商榷,前已所述,发票管理制度是税收征管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此其一。其二,也许是囿于修订后刑法的规定,这种观点不但在称谓上将涉及税收方面的犯罪称之为危害税收征管罪,而且在内容上也仅仅限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具体罪名,其范围过于狭小,没能涵盖所有涉及税收方面犯罪的罪名,无疑影响了对其作为一个罪群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 近年来,有的学者在深入探讨了税收的概念后,认为税收犯罪是指侵害国家税收分配关系、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11]这种观点将税收分配关系作为税收犯罪质的规定性,将应受刑罚惩罚性看成是税收犯罪量的规定性,税收犯罪是这种质与量的统一体。这看起来有一定的新意,但仔细分析发现并非无懈可击。首先,税收并不是论者所认为的属于一种特定的分配关系。所谓关系是指事物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状态,或者人和人或人和事物之间的某种性质的联系。[12]而税收是国家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根据其社会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的规定,强制、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取得的财政收入。即便将税收看成是一种分配关系,该观点认为税收犯罪侵犯了国家税收分配关系的提法也犯了同义反复的逻辑错误。其次,按照此界定,其包括的内容必然非常宽泛,只要是侵犯国家税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均应包含其中,其结果与广义税收犯罪说并无二致,不足之处已如前论,不再赘述。 二、 税收犯罪概念的重新界定 在本文中,我们使用的是税收犯罪的称谓,主要原因有三,一是涉税犯罪的称谓,从字面上理解,给人以所涵盖的内容过于宽泛之嫌;而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称呼由于来源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的节名,其内容也只包含该节中的罪名,似有范围过窄之感。相比较而言,税收犯罪一词能比较准确地反映其应有的内涵。二是税收犯罪的称谓与其它相关学科名称及法律、法规相一致,如税收学,国家税收,税收征管法等。三是税收犯罪一词更为约定俗成,它已经将立法不断发展的各个税收新罪纳入其中,因而使用税收犯罪较之其他两种称呼更易为国际和国内各界所接受。 那么,什么叫税收犯罪?根据以上对税收犯罪概念不同观点的评析,我们认为要正确理解税收犯罪,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税收犯罪是一个理论概念,它是对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涉及税收方面犯罪的理论概括。税收犯罪的概念必须是能揭示出税收犯罪这一类罪的共同性的东西,使得这一类罪能够结合起来,成为一个整体,同时,税收犯罪概念所揭示的又必须为税收犯罪所特有,使得税收犯罪能与非税收犯罪区分开来。将税收犯罪作为研究对象,目的是通过全面分析该类犯罪的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基本状况,深入探询防治税收犯罪 的刑事对策。 其次,税收犯罪属于行政犯。行政犯是与刑事犯相区别而提出的,它是指违反行政法规,危害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税收犯罪首先违反的是税收法律、法规,税收是国家行政的一个基本内容,税收法规也就当然属于行政法规,这是税收犯罪所具有的行政违法性。我们这里强调税收犯罪的行政违法性,并非是说所有具有税收行政违法性的行为都属于税收犯罪,作为刑法中规定的犯罪类型之一的税收犯罪,它还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即刑事违法性。税收犯罪就是违反税收法规性与违反刑事法规性的统一。 第三,税收犯罪在结果上往往会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减少。由于国家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运用法律手段,强制、无偿地向纳税人课征的金钱给付,其本质上体现的是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一种权力,也就是税收稽征权。我们认为,将税收犯罪的实质看成是“对国家税收稽征权的侵犯”[13] 的观点无疑是准确的。对国家税收稽征权的侵犯只是税收犯罪的本质特征,而这类犯罪的行为人在行为上通常表现为对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的违反和税收征管活动的妨害。 第四,税收犯罪概念中的情节严重,本身就是对这类犯罪在量上的一种刑法限定,而应受刑罚处罚只是对税收犯罪的行为人在刑法上应承担后果的规定,而且两者具有相当的同一性,行为人的行为情节严重,必然构成犯罪,其结果是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行为人的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的前提是其必须属于情节严重,构成了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因此,将情节严重和应受刑罚处罚并列作为税收犯罪的内容不大妥当。我们认为,情节严重足以成为区分税收违法与税收犯罪的重要标准。 综上,我们可以给税收犯罪下一个定义:税收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法,侵犯国家税收稽征权,妨害国家税收征管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 税收犯罪的构成特征 如前所述,税收犯罪是一个罪群,且属刑法理论上的概念,那么作为阐明税收犯罪内部结构和性能的构成特征同样不是刑法上规定的概念,它是理论研究将现行刑法分则中规定的诸税收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概念化、理论化的结果,反映的是各个具体税收犯罪构成事实的共同本质属性和特征。 与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一样,税收犯罪的犯罪构成是一个由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这四个基本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 (一)税收犯罪的犯罪客体 关于税收犯罪的犯罪客体,理论界的看法不一。我们认为,要正确理解税收犯罪的犯罪客体,就必须首先搞清什么是犯罪客体。通行的观点认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14] 我们认为,将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界定为社会关系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社会关系的内涵和外延过于空泛,缺乏作为构成要件所应具有的可测性和法定性。社会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分为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物质关系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即生产关系。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各方面的总和构成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思想关系是指由一定生产关系所决定的政治、法律、道德、艺术、宗教等其他社会关系,它们构成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社会关系覆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它无所不包,无处不在,可以说,“人们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离不开社会关系这个范畴。”[15]将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就会使人们不能对其进行精确地把握,从而影响对行为性质的正确认定。 其次,社会关系缺乏层次性。在哲学上(社会学上也是如此),社会关系并不反映人们之间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具体的、个别的个人不能成为其主体。社会关系这个概念反映的是人们之间实质的和必然的、集体——典型的联系,其主体是具体的、个别的个人的纯化和抽象化,即社会关系的主体是“中性、无色”的个人。在这种理论之下是无法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这样外延不同、层次有别的“客体”体系的。 第三,从法理上看,把社会关系笼统地作为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也是不准确的。社会关系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大要素组成。主体要素是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它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内容要素是指社会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客体要素是指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社会关系的三要素中,主体要素的义务主 体实际上就是犯罪主体;内容要素的义务是犯罪主体所违反的,它们都不可能成为犯罪侵犯的内容。 第四,汉语中的侵犯一词是指“非法干涉别人,损害其权利”[16] 的意思。一般来讲,侵犯是针对权利或者利益而言的,而犯罪对社会关系这一整体的影响应当是一种破坏作用,而不是侵犯。 我们认为,犯罪客体应该是指受刑法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侵犯的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利益是人们受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需要和满足需要的手段、措施。权利是一种行为自由,它以利益为前提和基础。用“权利或利益”代替传统犯罪客体概念中的“社会关系”是合适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权利或利益”可以概括刑法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犯的所有内容。所有的犯罪都是对一定主体权利和利益的侵犯。 第二,“权利和利益”都只能是在一定经济结构上的一定阶级、集团的权利和利益,没有抽象的权利和利益存在,没有脱离社会经济结构的纯粹的权利和利益。权利和利益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 第三,“权利或利益”表现形式多样且具有层次性。如利益可以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包括国家安全、国防利益和国家军事利益。又如个人的权利,它包括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与人身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权利和财产权利。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性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 第四,将犯罪客体表述为“权利或利益”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对权利和利益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而且明确规定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是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对象。如宪法第8、11、13、18条等规定表明,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是而且应当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刑法作为部门法,其内容是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从刑法第2条和第13条规定的刑法任务和犯罪概念上看,其内容都可以用“权利或利益”加以具体概括。刑法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明确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作为排除行为犯罪性的法定依据。刑法分则的有些章节更是将“权利”或“利益”作为客体。如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客体内容是知识产权、第四章规定的客体内容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第七章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明示其客体内容为国防利益,第十章的首条规定军人违反职责罪是“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明示其客体内容为国家军事利益。 具体对于税收犯罪来说,虽然从形式上看,其犯罪行为都是对国家税收征收法律、法规的违反,妨害了国家税收征管活动,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但实质上是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稽征权,其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国库税金的短少,间接后果是经济秩序的紊乱。[17] (二)税收犯罪的客观方面 税收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法,妨害国家税收征管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税收法泛指国家制定、颁布的关于税收方面的法律、条例、办法、实施细则等。根据制定、颁布的主体不同或者效力不同,税收法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级次: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等。它是调整税收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的税法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在税收方面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由国务院制定的,以条例的形式出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如《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等; ③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主管财税的部门即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基本税法或者条例所制定颁发的补充和解释性的税法实施细则,如《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 ④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据授权,根据税收基本法规,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制定的适用于本地区的税收方面的法规; ⑤政府及政府授权的财税机关,为了执行税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税收行政规章,如通知、决定、暂行规定、批复等等。 违反了国家税法是构成税收犯罪的前提条件,不违反国家税法根本谈不上是税收犯罪的客观行为。违反国家税法的具体内容还必须直接妨害国家税收征管活动,这是税收犯罪客观方面的质的规定性。税收犯罪的行为,根据具体的犯罪,有不同 的表现形式,从行为作用的对象上看,有的是针对税款的,如偷税、抗税行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有的是针对发票的,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和普通发票犯罪行为。就行为的性质来看,有的是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包括偷税、抗税行为、逃避追缴欠税行为,有的是妨害出口退税管理的行为,指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表现形式,还有的是妨害发票管理的行为,如虚开、非法制造、非法出售和非法购买行为等。税收犯罪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偷税行为。而有的只能表现为不作为,如逃避追缴欠税行为。但绝大部分税收犯罪行为只能表现为作为。违反国家税法,妨害国家税收征管活动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这是税收犯罪客观方面的量的规定性。虽然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然而,从立法上看,许多具体的税收犯罪都规定了“数额”,结合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 税收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在上述质与量上的统一。 (三)税收犯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税收犯罪的主体分为自然人和单位两种。 1、税收犯罪的自然人主体 税收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又可以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税收犯罪自然人一般主体是指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税收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在税收犯罪中骗取出口退税罪和发票犯罪的犯罪主体均可由自然人主体构成。 税收犯罪自然人特殊主体是指除了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外,还必须具备刑法规定的某种特定的身份而实施了税收犯罪的自然人。特定身份一般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定资格和其他特定关系。税收犯罪自然人特殊主体具体包括: (1)纳税人 所谓纳税人是指税法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负有纳税义务是纳税人产生的前提条件,这种纳税义务又要以法律规定为限。纳税义务源于生产、经营、销售、取得合法收入等一定的经济行为,内容为交纳税款,其特点是受到强制且是无偿的。 (2)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包括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税法规定有义务从其持有的纳税人收入中扣除纳税人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或个人;所谓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借助经济往来关系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人。与纳税人一样,扣缴义务人也具有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义务,但其义务是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内容是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它具体包括扣缴义务人负有代国家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代扣、代收税款和扣缴义务人负有将已代扣、代收的税款代纳税人上缴给国家税务机关两方面;其行为是有偿的。 一般说来,纳税人实施的税收犯罪,扣缴义务人同样可以实施。二者都可以成为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 (3)税收征管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税收作为一项行政管理活动,由作为行政主体的税收征管人员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纳税义务人共同形成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不仅纳税义务人可能违反国家税法,侵犯国家税收稽征权,而且税收征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样也可能破坏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妨害国家税收征管活动,构成税收犯罪,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等等,它们均只能由税收征管人员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因此,税收征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成了税收犯罪的特殊主体。 2、税收犯罪的单位主体 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的又一类税收犯罪主体。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税收犯罪单位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里的单位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法人,而是泛指与自然人相区别的一切由自然人组成的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公司,主要是指依照《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包括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成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类型的企业和事业单位;机关,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同时也指党的机关;机关团体是指社会团体和人民团体。 作为税收犯罪主体的单位,实施犯罪通常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并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决定。 在税收犯罪中,尤其是在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中,除了抗税罪只能是自然人实施外,其他税收犯罪均可由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实施。如自然人税收犯罪主体一样,单位税收犯罪主体也可以分为单位一般主体和单位特殊主体。单位一般主体即实施了税收犯罪行为、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单位。如涉发票犯罪均可由单位一般主体构成。而单位特殊主体是指刑法明确规定具有一定资格的、实施了税收犯罪行为、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单位,如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罪都可由纳税单位或扣缴义务单位作为犯罪主体。 (四)税收犯罪的主观方面 税收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税收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在税收犯罪中,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这种作为的犯罪方式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并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的客观外在表现。因此,其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均不能构成。 虽然税收犯罪的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但各种具体税收犯罪的故意内容又不尽一致。如偷税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应当纳税,而故意逃避应缴纳的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法律禁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故意虚开,等等。不同的税收犯罪,他们在主观方面都有自己特定的内容。由于税收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一定的动机和目的。在一般情况下,税收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具有逃避应缴税款、骗取国家税款或者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然而,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税收犯罪中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并不是该类犯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 四、 税收犯罪的基本类型 建国以后直至1979年刑法的颁布,这一时期内税收犯罪种类是比较单一的,刑法以及单行刑事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只是纳税主体规避纳税义务的偷、逃、抗税的行为。后来虽然陆续颁布了一些单行法,但税收犯罪的规范仍然限于纳税主体规避纳税义务以及其他自然人妨害发票管理的范围之内,显然其种类是不全面的。[18]进入90年代后,随着税收法规的不断制定,税收制度的不断改革,税收违法行为愈演愈烈,不仅纳税主体,而且征税主体和一般主体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活动的行为方式越来越多,因此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对税收犯罪的种类进行了较为全面、科学的规范。 税收犯罪的类型,按其性质可以划分为下列三种: 一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所规定的危害税收征管罪。这是税收犯罪最主要的犯罪类型。它包括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犯罪、骗税犯罪、妨害发票管理的犯罪等。这种犯罪按照其具体侵害的对象的不同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三大类。(1)规避税款缴纳义务的犯罪。这里包括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等。(2)骗税犯罪。主要是指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3)妨害发票管理犯罪。这里包括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等七个罪名。 二是税收征管渎职犯罪。它是指税收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致使国家税收和其他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这里包括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等三个罪名。 三是其他涉税犯罪。这主要是指走私犯罪中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于这种犯罪,大多数论著或者学术论文并没有将其列入税收犯罪的类型之中。我们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违反的是我国的海关监管法规,妨害的是国家对进出口的普通货物、物品征收关税的活动。根据我国税制,关税属于商品劳务税中的一种,因此该种犯罪实质上也是对国家稽征权的侵犯,同样应该属于税收犯罪的范畴。 注: [1] 参见刘华:《税收犯罪问题》,载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587页。 [2] 参见刘华:《税收犯罪问题》,载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 出版社1995年版,第587页。 [3] 李文燕主编:《税收犯罪证据调查与运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6页。 [4] 吴亚荣主编:《中国税收犯罪通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5] 转引自刘华:《税收犯罪问题》,载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586页。 [6] 吴亚荣主编:《中国税收犯罪通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7] 周其华著:《新刑法各罪适用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88页。 [8] 赵长青主编:《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页。 [9] 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4页。 [10] 李文燕主编:《税收犯罪证据调查与运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11] 李文燕主编:《税收犯罪证据调查与运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1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401页。 [13] 转引自刘华:《税收犯罪问题》,载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586页。 [14]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15]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4页。 [16]中国社会科学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事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916页。 [17]转引自刘华:《税收犯罪问题》,载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586页。 [18]吴亚荣主编:《中国税收犯罪通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税收成本论文范文第2篇

一、税制优化必须考虑征管因素

1.税收征管的成本不容忽视

优化税制理论往往在税收导致的经济效率损失与增进社会公平之间进行权衡,以寻求社会福利的最大化。然而,税制优化和税收征管是密不可分的,税收征管是保证税收制度有效运行的手段,税收制度目标依赖于税收征管来实现。但税收的课征并不是一种不花钱的活动,相反,税务当局征税要消费资源。与此同时,纳税人奉行税制要付出代价,包括会计师和税务师费,还有纳税人在填写税收申报表和作记录时所花的时间价值。

优化税制应当考虑到税务机关的征管费用和纳税人的依从费用。目前发达国家的税收成本一般是1%~2%,而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征管水平较低,因而税收征管成本更高。税收征管成本对优化税制目标的实现,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其影响可能大到足以扭曲优化税制设计时的初衷。

2.税收征管能力制约税制优化

政府征管能力是税制结构选择和调整的重要约束条件。在短期内,一国政府的税收征管能力总是有限的,税制结构的选择与调整不能超越这个限度。税制模式只有当它与政府征管能力相适应时,才具有实际应用价值。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所具备相应的技术手段,征管队伍所具备的相应素质,对税制的实施必不可少。如果一个国家不顾自己的征管能力,片面追求税制优化,反而可能导致税收征管中的税收流失,从而降低税制的可信度,使税制的既定目标落空,最后得不

偿失。因此,在政府征管能力许可限度内选择和调整税制结构才是最切实可行的。

3.税制优化必须考虑税收征管环境

良好的法制环境是税制得以贯彻落实的根本保证,而较强的国民纳税意识则有助于税制的优化。一国如果不考虑自己的法制建设水平,盲目地追求税制的优化,使税制繁琐复杂,结果极有可能适得其反。同样,国民的纳税意识及纳税观念也不容忽视,例如,在一个纳税意识淡薄的国家,实行简便的税制应是明智的选择。

我国是一个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进程中的发展中国家,应该说我国的征税环境并不理想,当然这一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是可以改变的,但非一日之功,我国税制优化设计时不能不考虑这一因素的影响。

二、税制优化有助于税收征管效率的提高

考虑了政府税收征管能力、税收征管环境等因素影响的优化税制设计,事实上又有助于税收征管效率的提高。评价税收征管效率既要考察取得定量收入所耗费的征管成本;也要衡量由于政府征管能力不足以及纳税人逃避纳税而造成的税收损失;事实上还应考虑税收征管能够征收多大规模的收入,以满足政府必要支出的需要。过于简化的税制其征管成本肯定很低,纳税人也难以逃税,但集中的收入也有限,显然并不足取。合理的税制结构,既有利于征集到适度规模的税

收收入,又使税收征管部门有能力承担征管任务。同时,合理的税制结构也有利于减轻纳税人的抵触情绪,有利于纳税人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有利于纳税人之间的相互监督,这一切无疑会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三、税收征管能力的提高可以促进税制结构的优化

税收成本论文范文第3篇

1.税制和税收政策不完善

从近几年的发展来看,我国政府对税收制度进行了多次的改革,在税收政策方面也做了很大的努力,进行了多次的调整。但是从总体来看,现行的税收制度与政策仍然不够完善,具体体现为税收工作不够公开透明、税率过于复杂、有关交税纳税的宣传教育工作较缺乏等等。差别税率是我国目前采取的最广泛的方式,此外累进税率也应用广泛,这导致税制的复杂性大幅度提高。例如,我国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有多种: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45%的九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等等。多种多样的税收制度和税率使得纳税人或者企业没办法清楚的计算纳税的金额,甚至有部分纳税负担重的人们采取逃税的方法,以致为税收工作带来巨大的阻力,间接的也增加了税收的成本。

2.税收管理机构设置不协调

自1994年施行税务制度改革后,我国设立了国税、地税两套税务机构,采取分开纳税的税务制度,该举措从一定程度上增大了财政税收的收入,但与此同时也增加了税收的成本。为了满足不同的税收事务的办理,各级国税局、地税局纷纷增大办公场地、相关服务厅的建立,相应的服务人员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另外,纳税人需要分别去两个税务局办理纳税事务时所花费的纳税成本也在增加。

3.成本意识较为淡薄

就目前状况而言,很多财政税收部门往往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对于税收成本的意识比较淡薄,没有足够的税收成本观念。部分工作人员侥幸的认为自己所处的部门是财政部门,并且国家大力支持社会建设,所以肯定不会缺钱,因此在日常工作中,出现了铺张浪费的不良习惯。另外,有些部门在对资源进行配置的过程中没有合理规划成本,导致大量的资源浪费。此外,资金分配的不合理还会造成贪污、腐败的现象发生。这些举措不但不利于财政部门的长期发展,而且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财政税收的行政成本。

二、降低我国财政税收成本措施

1.增强全员的税收成本意识

相关研究表明,对税法知识的了解和税收遵从程度高度相关。为了提高纳税人自觉纳税的意识,相关部门可以开展多种多样的税收宣传,不仅应当积极把握在一年一度的“税收宣传月”,还应该将税法宣传和教育工作常规化。在各级财政税收部门还要积极的开展内部宣传教育,增强部门人员的税收成本意识。提高税收服务人员的执业素质和服务意识,从而在整体上提高税收工作的效率。完善相关制度建设,规范税收执法程序,做好充分的税收预算和分析。另外可以将税收成本作为衡量税务工作人员业绩好坏的重要指标,通过工作人员加强管理,合理的配置资源,实施奖惩措施,如此,才能从根本降低税收成本,提高税务效率。

2.优化税制结构,完善税收政策

构造宽税基、少税种、低税率、少减免的税制结构是我国税制建设的发展主要方向。长久以来,我国一直非常重视财政税收工作,为了促进财政税收工作水平的提高,进行了多次的税制改革。但是,就目前的税收制度仍然还存在很多缺陷。因此,优化税制结构可以通过调整税率、合理的简化税率档次方式改进,简明清晰的税制不仅可以清楚的界定税收义务,而且还可以减少纳税人在交税过程中的时间成本及其他各种费用,进而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税收成本。此外,在完善税收政策方面还要规范税收程序,提高税收效率,减少不必要的开支,降低税收成本。

3.优化税务机构,减员增效

各级部门根据当地的经济实际情况,根据从“精简”到“高效”角度出发,结合当地的税费征管机构,从而降低征收成本。税务部门精简税务机构,将国地税调整为同一个办税服务厅,使纳税人在一个地方就可以完成纳税程序,既减少纳税人的纳税成本,还可以降低税务部门的行政成本。

税收成本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税收遵从,国内,文献综述

税收遵从是指纳税人依照税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即及时准确地申报,并且按时缴纳税款的行为。近年来国内的学者对税收遵大致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研究。

1、理论模型上借鉴国外研究成果并加以改进。刘芳、陈平路(2004)用逃税的成本收益比较模型,分析影响逃税行为的各种因素,包括税率、税收查处概率、惩罚率以及逃税操作成本、逃税的心理和社会代价等,并在此基础上针对这些因素与逃税行为之间的影响关系提出治理逃税行为的政策建议。

耿军会等(2008)在预期效用最大化模型的基础上,考虑了行贿对稽查概率的影响,对模型进行了扩大,指出收受贿赂会造成中国税收更大规模的流失。通过对个人所得税现状的分析,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提出了建议。

谷成(2009)在扩展 A-S 模型基本假设的基础上,运用委托—理论模型和博弈理论模型探讨了税收征纳双方的相互影响,并指出稽查策略的选择、稽查概率的确定和处罚力度等对模型的结果都具有重要影响。

上述学者基本上是对A-S模型的改进、扩展或者结合国内实际进行的模型研究,大都以事先的“理性人”假定为前提。值得思考的是,实际当中的决策者往往只能做到“有限理性”甚至会表现出“非理性”,存在许多理性假设不能解决的问题。

2、以博弈论的方法研究偷逃税行为。

周晓唯,张璐(2008)通过建立规范的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博弈模型,基于征税机关与纳税人行为的经济学分析,得出该模型的纳什均衡解,并证明了应从增大对偷税行为的惩罚力度、降低征税部门的稽查成本、提高对征税机关有效稽查的激励、降低征税机关的稽查风险等方面入手来治理偷逃税现象。

倪烈恒(2008)认为偷逃税的产生是由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信息不对称情况下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造成的。文章建立了税收博弈模型,通过 5 个假设条件,得到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混合战略纳什均衡点,讨论了税务机关稽查率、稽查成本、偷逃税金额、行贿金额、处罚率及社会心理成本5个因素对纳税人偷逃税行为的影响,并给出了政策建议。

上述等学者引入了博弈论的模型,通过分析征税机关和纳税人各自的行为选择及相互影响,并对纳税人的偷逃税行为采取了因素分析法,最终得到纳什均衡点,得出利于税收遵从的政策建议。

3、基于前景理论的税收遵从研究。

前景理论修正了传统的风险决策理论,证明在很多不确定条件下的判断和决策结果,系统性地偏离了传统的经济学理论,特别是偏离期望效用理论。该理论认为个体不是完全风险规避的,而是假设在“收益”区域,个体规避风险;在“损失”区域,个体追求风险。

何红渠等(2005)首先提出了在期望效用理论下的纳税困惑,特别体现在实际税收遵从水平比理论水平高,文章基于前景理论建立了纳税决策和税收遵从行为模型,得出结论:税率与纳税遵从水平负相关。

杨磊和陆宁(2007)用前景理论的基本观点分析了税收不遵从的原因,指出税收决策中的纵向参照点和横向参照点,在此基础上提出应从建立公平税制、加大惩罚力度、增强公共财政的透明度,建立税收激励机制、加强税收文化建设、培养公民纳税意识等五方面遏制我国税收不遵从行为。

陈平路(2007)摒弃了传统的期望效用分析工具,采用了前景理论对个人的偷逃税行为进行了分析,利用边界分析得出偷逃税额会随着税率的提高而增加的结论。

上述学者对期望效用分析工具进行了改进,摒弃沿用多年的“完全理性”的经济人假设,引入了“有限理性”人的概念,运用前景理论对税收遵从的各要素进行了模型分析,将心理学的重要特征和其自身的核心理论很好地结合起来,解决了许多与理性选择相背离的问题。目前我国基于前景理论研究偷逃税行为的文献还不多。

4、多角度研究影响纳税人税收遵从行为的因素。

孙玉霞(2009)指出影响税收遵从决策的除了经济因素,还包括非经济因素。按照经典的逃税模型——A-S模型所揭示的主要因素是稽查概率和罚款率,除此之外影响纳税人遵从决策的因素还包括:税收遵从成本、税制、纳税人个体特征、对政府的满意程度以及税收文化等。

杨得前(2009)分析了强制税收遵从与自愿税收遵从的相互作用,并以43个国家为样本,综合运用新制度经济学和多元回归分析的理论与方法对影响自愿税收遵从的因素进行了研究,结果表明自愿税收遵从度与一国政府的廉洁程度及经济发展水平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

童疆明(2009)通过实验方法分析了影响税收遵从行为的主要因素,指出高稽查率和高处罚率、纳税人获得的公共物品越多、“没有第三方披露的收入”在纳税人收入中所占比例越低,个体的税收遵从水平就越高。

采取多角度研究的学者多结合传统经济学A-S模型及其拓展、行为经济型前景理论、博弈论及信息经济学和社会心理学、经济心理学的相关理论综合讨论,再分析税收遵从成本、税制特点等因素,最终得出影响纳税人行为选择的各因素与税收遵从的关系及对策。

参考文献:

[1]刘芳、陈平路.逃税行为及影响因素的理论分析[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交通科学与工程版),2004(01)

[2]耿军会,刘莉,李巧莎.效用最大化模型与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治理[J]. 经济与管理,2008(04)

[3]谷成. 税收遵从的理论模型与政策引申——基于对 Allingham-Sandmo 框架的考察[J]. 财贸经济,2009(03)

[4]周晓唯,张璐.征税与纳税行为博弈关系的实证分析)减少税收流失的对策选择平[J].税务与经济,2008(03)

税收成本论文范文第5篇

税收筹划论文分析了在现代经济条件下,税收作为企业的客观理财环境之一,如何依法纳税并能动地利用税收杠杆,谋取最大限度的经济利益,成为企业理财的行为规范和基本出发点。一个企业如果没有良好的税收筹划,不能有效地安排税务事项,就谈不上有效的财务管理,也无法达到理想的企业财务目标。对于追求价值最大化的企业来说,如何在税法许可下,实现税负最低或最适宜,也就成为企业税收筹划的重心所在。因此,税收筹划论文深入探讨企业税收筹划的理论依据和筹划思想,就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

一、税收筹划论文税收筹划的含义与特点

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税收筹划是指在遵守税法和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利用税收法规所赋予的税收优惠或选择机会,通过对企业投资、经营和理财等活动的事先安排和筹划,尽可能地节约税款,达到税负最轻或最佳,以实现利润最大化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税收筹划必将成为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筹划论文提到它具有以下几个显着的特点:

(1)合法性。税收筹划不仅符合税法的规定,而且符合税法立法的意图,这是税收筹划区别于偷税避税的根本点。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税收筹划,是对税法立法宗旨的有效贯彻,也体现了税收政策导向的合理有效性。国家在制定税法及有关制度时,对税收筹划行为早有预期,并希望通过税收筹划行为引导全社会的资源有效配置与税收的合理分配,以实现国家宏观政策。因此,提到税收筹划不仅不违法,而且作为纳税人的权利受到国家的保护。

(2)超前性。税收筹划是企业对生产经营、投资活动等的设计和安排。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纳税义务的发生具有滞后性,即由于特定经济事项的发生才使企业负有纳税义务。一旦经营活动实际发生,应纳税款就已确定,再进行筹划已失去现实意义。税收筹划就是要将税收作为影响纳税人最终收益的重要因素,对投资、理财、经营活动做出事先的规划、设计、安排。

(3)整体性。税收筹划的整体性,一方面指税收筹划不能只注重于某一个纳税环节中的个别税种的税负高低,而要着眼于整体税负的轻重;另一方面指总体税负的轻重并不是选择纳税方案的最重要依据,应衡量“节税”与“增税”的综合效果。税收筹划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现在的财务利益,还要考虑纳税人的长期利益;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的所得增加,还要考虑纳税人的资本增值;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的税后财务利益最大化,而且还要使纳税人因此承担的各种风险降到最低。总之,税收筹划只有从纳税人财务计划、企业计划这些整体利益出发,趋利避害、综合决策,才能真正达到目的。

(4)积极性。从宏观经济调节看,税收是调节经营者、消费者行为的一种有效经济杠杆,国家往往根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节约税款,谋取最大利润”的心态,有意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投资者和消费者采取政策导向行为,借以实现某种特定的经济或社会目的。

(5)目的性。税收筹划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减轻税收负担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在多种纳税方案中选择税负最低的方案;二在纳税总额大致相同的各方案中,选择纳税时间滞后的方案,这就意味着企业得到一笔无息贷款,通过税负减轻而达到收益最大化的目的。

(6)普遍性。从世界各国的税收体制看,国家为达到某种目的或意图,总要牺牲一定的税收利益,对纳税者施以一定的税收优惠,引导和规范纳税人的经济行为,这就为企业提供了进行税收筹划、寻找低税负、降低税收成本的机会,这种机会是普遍存在的。

二、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税收筹划的主要方法

1.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筹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不论是新设立企业还是企业扩大经营规模,都需要一定量的资金。可以说,筹资是企业进行一系列经济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进行筹资,如企业内部积累、企业职工入股、向银行借款、企业间相互拆借、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等,而不同筹资渠道的税收负担也不一样。因此,税收筹划论文表明企业在进行筹资决策时,应对不同的筹资组合进行比较、分析,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确定一个能达到减少税收目的的筹资组合。

(1)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选择。就举债筹资而言,要考虑举债筹资费用,如发行债券要支付手续费和工本费等,而借款虽不需支付手续费和工本费,但要按借款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印花税,因此税款的缴纳作为筹资费用因素必须考虑。但是利用债务筹资,纳税人不仅可以获得利益收益额,而且负债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与不能作为费用支出只能以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利支付相比,负债筹资可以少缴所得税,获得节税收益。这样,企业在确定资本结构时必须考虑对债务筹资的利用。一般而言,如果企业息税前的投资收益率高于负债成本率,负债比重的增加可提高权益资本的收益水平。然而,负债利息必须固定支付的特点又导致了债务筹资可能产生的负效应,如果负债的成本率超过了息税前的投资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会随着负债比例的提高而下降。因此也不是负债越多越好,随着负债比例的提高,企业的财务风险也就随之增大了。

(2)融资租赁的利用。租赁也是企业用以减轻税负的重要筹划方法。通过融资租赁,纳税人不仅可以迅速获得所需的资本,保存举债能力,更主要的是租入的固定资产可以计提折旧,折旧作为成本费用,减少了所得税的征税基数,少纳所得税,而且支付的租金利息还可在所得税前扣除,进一步减少了纳税基数。因此融资租赁的税收抵免作用极其明显。

2.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投资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企业在进行投资预测和决策时,首先要考虑投资预期获得的效益,其次要考虑收益中属于本企业的有多少。对投资者来说,税款是投资收益的抵减项目,应纳税款的多少直接影响到投资收益率,尤其是所得税对投资收益的影响更需决策者的重视。

(1)组织形式的选择。企业在设立时都会涉及组织形式的选择问题,而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供企业选择的企业组织形式很多,不同的组织形式税收负担不同。企业可以通过税收筹划,选择税收负担较轻的组织形式。

(2)投资地区的选择。企业需要对投资地税收待遇进行充分考虑,有时国家为了支持某些区域的发展,一定时期内对其实行政策倾斜,如现行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部地区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这些地区投资,有些税种可以少交或不交,这完全符合政府的政策导向和税法的立法意图。

(3)投资行业的选择。为了优化产业结构,国家在税收立法时,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以鼓励或限制某些行业的发展。因此,企业投资时选择投资何种行业也可以进行税收筹划,要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充分的考虑。

3.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经营过程中的税收筹划

企业以不同的方式筹集资金,并按照科学的方法投入企业后,其经营活动进入营运周转阶段,这一阶段集中了企业的主要经济活动,筹资、投资的效益通过这个阶段得以实现,而且自始至终包含着税收筹划。企业可以通过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来进行税收筹划。例如,对于享受限期减免所得税优惠的新办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也应作为企业税收筹划的一项内容。由于新办企业产品初创,市场占有率相对较低,获利初期的利润水平也较低,因此,减免所得税给企业带来的利益也相对较小。为了充分享受所得税限期减免的优惠,企业可通过适当控制投产初期产量及增大广告费用等方式,一方面推迟获利年度,另一方面通过提高产品知名度,充分挖掘其潜在的市场占有率,提高获利初期的利润水平,从而获得更大的节税利益。

三、税收筹划论文阐述了进行税收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1)遵守税法,依“法”筹划。税收筹划的一个显着特点在于合法性。不合法,就没有税收筹划。具体包括3方面的内容:一是以依法纳税为前提。二是以合法节税方式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安排,作为税收筹划的基本实现形式。三是以贯彻立法精神为宗旨,使税收筹划成为实现政府利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的必要环节。

(2)税收筹划活动要充分考虑实际税负水平。影响税负实际水平的因素有货币时间价值和通货膨胀。货币时间价值对企业投资绩效及税负水平的最深刻影响,表现在现金流量的内在价值的差异方面。在税收筹划中,企业应提高应收现金的收现速度和有效比重,在不损害企业市场信誉的前提下,尽可能延缓税收支出的时间和速度,控制现金支付的比重。考虑通货膨胀因素会形成应税收益的高估,同时还应注意到通货膨胀也使得企业延缓支付税金,会达到抑减税负的效应。

(3)税收筹划要考虑边际税率。对税收筹划影响较大的税率不是某项税负的平均税率,而是其边际税率。边际税率是对任何税基下一个单位适用税率,也即对每一新增应税所得额适用的税率。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边际税率越低,税收收入越高,边际税率提高,税收收入反而降低”的怪现象,这反映了边际税率变化对纳税人心理的影响及对经济行为的影响。企业应通过对边际税率的考察,核算税收筹划的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合理开展税收筹划活动。新晨

(4)税收筹划要有全局观。税收筹划要从企业微观经济系统甚至国家宏观经济系统角度全面考虑,细致分析一切影响和制约税收的条件和因素。

(5)税收筹划应注意风险的防范。税收筹划之所以有风险,与经济环境、国家政策及企业自身活动的不断变化有关,尤其是那些立足长期的税收筹划,更是蕴涵着较大的风险性。因此,在税收筹划中,有关人员除了全面学习税收法规之外,密切保持与税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至关重要。

税收成本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本文笔者以“可税性”概念的重新界定为基础,从分析“可税性”理论的有用性及其与立法、释法实践的紧密关系入手,归纳了“可税性”理论中的三个重要原则:(一)无收益,无税收;(二)课征税源,不伤税本;(三)公益豁免。并进而提出了判断某一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的核心标准“私益之净收益”。并努力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把“可税性”理论融入现行税法,以期能在税法理论结构中,找到“可税性”理论的应有位置。 「关键词可税性 税法 税收客体 收益 公益 私益 一、问题的提出 税赋问题,从来都是一国的核心政治、经济问题。我国历史上的每次重大变革,无不是围绕着税赋变革而展开。历史经验证明,税赋问题绝对不是一个局部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或法律问题,而是关系全局核心问题。尤其在现代,随着其职能的不断扩展,国家所控制的资财也已达到了一个惊人的数字。而这些被用于公共支出的资财,其最终来源越来越依赖于税收。事实证明,税收对于财政的贡献率在很多国家都已经达到了90%以上,大多数国家都成了名副其实的税收国家。也因此,一个国家汲取税收的能力,事关国计民生,是执政能力的集中体现。 汲取税收的能力高低有两方面的评价标准,也就是所谓的“拔鹅毛”原理。国家肩负着取税于民,用税为民的重任。在完成这一工作过程中,国家不仅要善于聚敛巨额财富,更要注意不可凭借其强大力量不加限制的从人民攫取,甚至导致人民的反抗。为保证国家的征税行为适当,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一般认为至为重要的是坚持税收法定主义之原则 .这一原则对于指导我们的税收法治建设贡献颇多,但是,是否仅仅从上述角度加以考量就足以保证国家在税收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仍然是有疑问的。 税收法定原则强调,税收作为对于公民财产的直接侵夺,国家应该抱有足够的谨慎,并争得国民的认可。因此,法律的形式在税收制度之确立中尤为重要。于是提出: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 抛开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执行程度不谈,我们还应该关注,经国家法律予以确认的税收,虽然具备了形式合法性,但就一定是具有合理性的吗,一定是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精神(实质合法)的吗?我们在贯彻税收法定原则之时,也就是构建我们的税收法网的时候,还应该做什么考量来保证法定的税收是合理、“合法”的呢?有学者指出,必须在强调税收法定原则,从而提升立法机关的地位的同时,还要强调立法机关自身行为也要合法、合理。 这种合理、合法显然不是停留在程序意义上的,更为重要的是在立法之时,从实体的角度注意税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也许正是出于此中考虑,学者提出了 “可税性”的概念,以解决能否对某对象课税的问题。本文试图在学界现有的研究基础上,进一步界定和探讨“可税性”理论中的核心概念和一些重要问题,并藉此说明“可税性”理论的重要学术价值和实践功用。 二、“可税性”概念的再探讨 (一)“可税性”概念的争议 可以确定的是,我国的税收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可税性”概念,“可税性”仅是税法学中的一个学理概念。而且,即使是在学术界这一概念的内涵也还没有完全达成共识。从语法学角度来分析,“可税性”是由“可”、“税”和“性”三个语词构成,“可”是动词,“税”和“性”是名词。“可”的含义为“适合”:“税”的含义为“税收”,包含征税和纳税两个层面:“性”的含义为“性质”。根据“可”、“税”和“性”三个语词的含义,“可税性”概念可以界定为某种对象具有的适合进行税收的性质。 而税法学中的“可税性”则应该是从法律的角度看来,某种对象具有适合进行税收的性质。 对于这样一种性质,有学者提出“合理、合法说”,认为:“征税还必须考虑其法律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本文称之为‘法律上的可税性’”。“征税是否合理,不应仅看经济法上的承受力,还应看征税是否平等,是否普遍等方面;征税是否合法,不应仅看是否符合狭义上的制定法,而且更应看是否合宪,是否符合民 意,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而有学者则进一步分析,提出了“合法说”,认为:税法上的“可税性”,具体包括下列四方面:(一)法的渊源符合税法;(二)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三)法律规范制定程序符合税法;(四)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 可见,对于“可税性”概念的认识,学界还是有一些分歧的。笔者认为,前者“合理、合法说”内涵过于宽泛,而后者之“合法说”对“可税性”概念的概括,虽然严格立足于法律视野,能与既有之税法理论顺畅对接。此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没有对“可税性”与“税收法定主义”作区分,因此很难提炼出“可税性” 理论之独特价值。 (二)“可税性”概念隐含的指向 笔者认为,要弄清“可税性”概念比较确切而适当的含义,很重要的一方面在于要考察,这一概念是在什么语境下被使用,其独特的价值在于何,并由此探究语义分析所不能囊括的隐含指向。就前文所述可税性概念的提出背景和目前学界使用“可税性”概念的现状来看: 第一,“可税性”概念应该是一个指向客体的概念。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所谓“可税性”应该是指某一对象或说客体是否具有适合被征税的性质,而不是说某个课税者是不是有课税的权力。第一,事实上学者使用此概念时经常是直接将其指向税收客体的,比如有学者在文章中提出“从现行法律的要求看,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否定非法所得的可税性” ,还有学者在提出“电子商务的可税性问题” 和“第三部门的可税性问题” 等具体的税源问题时,使用“可税性”的概念。第二,就课税者而言,其是否有课税的权力,是否在课税过程中执法适当,应该是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贯彻和税收征管中的问题。 第二,“可税性”理论是指导税收立法和税法解释的理论 有学者提出,立法机关“只有既遵循通行的造法规则,又能真正体现民意;既注意法律的普适,又强调适用的公平,才可能是制定出来的税法在法律上是可靠的,在经济上是可行的,在社会上是可用的,从而才能真正确保‘可税’”。 而可税性理论的研究重点是“如何在立法上有效界定征税范围”。 各国税收法治的实践也表明,国家总是尽可能的汲取税收,因而在税收立法过程中,总是存在着对不应被课税的客体进行课税的危险。200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的税务官员在对闻名全球的休斯电子公司进行常规查账时,产生了一个新想法,要对远在大气层之外的物体——人造卫星征收财产税。而休斯公司则认为,征收财产税背后的含义是当地要为纳税人的这份财产提供公共服务。但人造卫星根本没有享受这种服务。甚至嘲讽说“如果一颗卫星着火了,洛杉矶政府一定很难为我们把火扑灭吧?”这位发言人冷嘲热讽。最后双方争执不下,幸亏“公平委员会”作出最后裁决,争端才得以平息。 [12]可见,在税收法定主义得以实践的情形下,需要在立法(包括委托立法)过程中遵照一个确定的原则来考察为什么要对某一对象征税,而这正是“可税性” 理论的价值所在。 另外,随着税法的发展,税法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日渐凸现。因此,税法解释已经成为税法运行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同时,在税法解释中同样面临着和立法一样的问题,税法的解释机关(立法或行政机关),同样要不断的作出上述考量。 (三)税法中的“可税性”概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税收立法和税法解释过程中,应当考虑课税对象是否具有可以课税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这种性质就是税法上的可税性。“可税性”概念中包含的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可行,二是合法。广义的合法应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符合具体的法律规定;(二)符合宪法;(三)符合法律之公平正义精神。其中,“符合具体的法律规定”与“符合宪法”应当是税收法定主义应有之义,而“可税性”理论的价值在于指导立法与法律解释,所以所考虑之“合法性”在于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在“可税性”的考量中,除了“合法性”的问题,不可避免的还要考虑到“可行性”的问题。概因为在法律的视野中,能否对可税之对象课税,还应考虑在特定的制度环境中,此种课征能否实现,对此种对象课税是否有效率。课税并不是 一个理论问题,而是要落实到具体的税收行政活动中,设计到会计、资产评估以及征收、入库等诸多问题。因此在考察某个对象的可税性时必须要考虑可行性的问题,这实际上是一个行政效率的问题。 三、“可税性”理论中的重要原则 “可税性”理论的现实有用性,应该体现在通过对理论体系的进一步深化,探寻一套能够指导立法和法律解释时间的判断标准,用于判断一个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是否能成为税收客体。就前文的讨论而言,可行性和合法性这样抽象的概念肯定尚不足以做出判断,因此,必须在此两项内容之下在寻找更为具体的原则,继而概括出可行的标准。并且,这样的标准必须是与现行税法理论能够实现对接的。我认为,可以考虑如下原则:(一)无收益,无税收;(二)课征税源,不伤税本;(三)公益豁免。 (一)无收益,无税收 税收是对社会财富的在分配,税法本质上是分配法。在社会经济的四个环节中,必须先有生产和交换,产生了收益,才可能进行分配。没有收益,分配当然无从谈起。现代国家的税法作为分配的法,虽然不一定是在分配环节课税,但是最终的税负承担都必然是要直接或间接的落实到在分配和在分配当中去,也就是要通过税收分配纳税人的收益。税收不考虑收益问题,既不以收益有无、收益多少作为课征之基础,就有可能退回到为保证财政而横征暴敛的古代国家状态,使征税就变成了抢劫。国家税收就完全背离了公平正义的精神,不再具有合法性。 可见,收益是税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在确定征税范围,判断某一个对象是不是具有可税性的过程中,不可能回避收益性的问题。而且,事实上从税法的体系来看,收益也是贯穿于税法体系的一条线索。税收大致分为:商品税、财产税和所得税。而从税收学通常的收益分类来看,适合作为税源的收益主要有三类,即商品(包括劳务)的销售收入,各类主体的所得、源于财产的收益,这于税法的结构是相对应的。更具体来说,商品税所指向客体的多是为获得收益所为之行为;财产税所指向的即为收益的固化;所得税则直接指向收益本身。 另外,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本文所说收益应该是所获得的可以核定的有形利益,也就是比较容易用货币计量,并能兑换成货币,或者直接就是货币形式的收益。如果不加界定,收益可能会被理解成一个相当广泛的概念,是指被认为是“经济能力的或某种福利的增加”,波斯那甚至强调了对于声望、名誉等等利益进行征税,并认为这是一种收益。 [13]但是,一般的税法学者都认为,税收应当以货币给付为原则。 [14]笔者认为,将收益扩大理解固然是更加公平的,因为当今社会,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包括非法人组织)所获利益,远不是金钱收入那么简单。个人的声望甚至人情关系都可能蕴藏着巨大的利益。但是,如果我们尚没有能力对这中利益很好的进行计量,就贸然将其纳入税收的视野,势必会出现一个巨大的自由裁量风险。不仅从效率的角度来看是不可取的,即使从公平的角度来看,也很可能是可以说是得不偿失的。因而,将这种不能计量的无形利益作为收益,甚至进行课税,显然是不可行的。 (二)课征税源,不伤税本 国家课税的基础在于国民不断的获得收益,在于国家经济的持续发展。因此国家再征税的时候必须注意不能涸泽而渔,杀鸡取卵。一般认为,税源是每种税收的经济来源。物质生产部门创造的国民收入,是税收最终的经济源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民收入通过分配形成企业和个人的各种收入,如工资收入、奖金收入、利息收入、股息收入、劳务收入、利润收入等。这些都是税源的组成内容。税本是创造税源的基础,表现为创造国民收入的物质生产部门,包括生产的三要素:劳动者、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日本财政学家小川乡太郎说:税本是基础,税源是基础上产生的果实。若将税本比作一棵树,税源就是树上的果实,我们只能摘果,而不能伤树。 课征税源,不伤税本首先是公平正义精神的要求。国民以支付税收为代价换取国家提供的公品,而国家提供公品的根本目的正是保证国民的生活幸福,生产发展。如果国家的税收加之于国民用以谋生,或者企业用以扩大再生产的生产资料,国民的幸福何以保证。国家的课税也就因此失去了合法 性。其次,这也是税收效率的要求。税收的效率,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行政效率,也就是征税过程本身的效率,它要求税收在征收和缴纳过程中耗费成本最小;二是经济效率,就是征税应有利于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或者对经济效率的不利影响最小;此项原则中的效率问题主要是经济效率。经济学一般认为税收应该来自于国民收入,而不应触及税本即国民生产,拉弗曲线也从另一角度说明了这一点。对于上述经济学理论,考虑到本文主要是在税法的视野内讨论“可税性”问题,在此不作详述。 (三)公益豁免 收益作为税收的基础,可以基于公益之行为获得,也可以基于营利性行为获得,因此可以分为公益性收益和私益性收益。简单的说,公益豁免原则就是指为了公益所获得的并且将用于公益的收益应该豁免被课税。一般来说,这种收益来自于两方面,第一就是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收益;第二主要是第三部门收益中的公益性收益。 对于国家的公益性收益,之所以不能课税,主要的原因在于税收的行政效率要求国家不能对自己课税。因为国家征收税款是为了提供公品,而国家的其他收益也将用于提供公品,有的收益甚至就是某种公品的直接费用。因此,对于国家的公益性收益征税违背了不对自己征税的效率原则,是一种行政资源的浪费。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国有企业的收益不能认为是国家收益,严格来说国家只不过是国有企业的股东,而且有时候并不是唯一的股东,企业本身是一个营利性的组织,是一个一般的市场主体。国有企业应当同其他企业一样,平等的纳税,否则不仅不能体现市场的公平竞争,对于现代企业制度也构成了挑战。 对于第三部门收益中的公益性收益,应该豁免税收,这并不仅仅是国家对于公益事业的一种鼓励,实际上更重要的是因为,第三部门的功能在于弥补国家功能的有限性,想公众提供公品。实际上第三部门的收益大部分都来源于基于公益的各种捐赠,国家的拨款等方面,并且最终用于公益事业。这很类似于国家的税收,只不过是建立在公众的信任和自愿基础之上的。对于这种公益性收益课税,和对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收益课税一样,是一种行政资源的浪费。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部门和国家机关并不是从不为营利性行为,有时候它们的收益并不是公益性的,反而是为了其小团体的利益所进行的营利性行为所获的的私益性收益。我国的税法就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等都列为纳税主体。因此,判断是不是具有“可税性”的标准,应该严格的是一个指向客体的标准,并不能因为主体的性质而放弃了对客体的考察。 四、“可税性”理论中的核心标准 (一)标准的确定 以上述原则保证我们划定的税收客体具有“可税性”。基于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可以进一步确定一个判断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的核心标准:私益之净收益。并可以以此标准来衡量,什么对象是具有“可税性”的可税对象。并通过这种考量来在立法和释法实践中确定课征客体。之所以确定这样的标准是因为: 第一,税收与收益密切相关的。基于无收益,无税收的原则,应该把可税的的对象严格限制在收益范围之内,而不能放任国家课税的权力。 第二,收益这一概念如果不进一步严格界定是可能存在误解的,因为收益可以被简单的理解为收入。但是,具有可税性的对象不应该是全部的收入,而应当仅仅是纳税人所获得纯收入,即扣除必要的成本(生产支出)和生活支出的净收益。在法人(及其他组织)来说,这应该为利润;在自然人来说这应当为扣除了必要生活支出的那部分收益,也可以理解为劳动力再生成本以外的那部分收益。之所以做此种扣除,一方面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不能不考虑纳税人的生存发展,不顾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横征暴敛;另一方面是考虑以保护税本来扩大税源的效率问题。这就是课征税源,不触及税本原则的体现。 这种扣除在税法中体现为对税基的规定,我国的税法中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比如《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 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个人所得税法》则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基于前面的分析,即使是净收益也有公益性与私益性之分,只有私益性的收益才具有可税性,否则就违背了公益豁免的原则,从根本上说是低效率的。 (二)标准的实践价值 如前文所述,这一标准作为“可税性”理论的核心考量标准,是直接指向税收客体,并且能够运用于立法和释法实践的。我国目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体系中,“通知”过多、过滥已经非常值得注意。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很大程度上在于实践中对于税法的解释或理解没有一个有效地标准加以指导。如果“可税性”理论能够发挥作用,特别是这样一个“核心标准”能够发挥作用,这种实践中的问题就变得比较容易解决了。 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75号)中规定:一、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二、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收。实际上,在这一规定中就很好的体现了“私益之净收益”的标准,尤其是是区分了私益和公益。前两项收入“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和“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实际上是社保基金的增值,由于社保基金是公益性基金,这种增值也因此具有公益性。而最后一种收益“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实际上就是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自身的经营所得,当然不具有公益性,是典型的私益性收益。所以对两种收益采取了不同的税收政策。 可见,这一标准在实践中是有很大的适用空间的。如果实践中,能够以这种标准作为指导,第一可以避免下发大量的“通知”、“回复”来逐个解决税收工作中的个别问题,第二可以使必要的“通知”、“回复”等释法性文件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不至于互相矛盾。 五、简短的结论 “可税性”理论是一个很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问题。这一理论的价值在于,通过探寻确定税收对象时所必须考虑的原则或者说是主要因素,为课税划定一个范围,也为国家权力划定边界。并最终通过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来判断特定的客体是否具有“可税性”,从而指导立法和释法实践。 「注释 刘剑文:《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9年,页120-147.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06期。 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刘景明:《也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财税法论丛》(第二卷)。 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刘景明:《也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财税法论丛》(第二卷)。 熊伟:《非法所得的可税性》,《财税法论丛》(第五卷)。 李俊梅 彭艳红:《试论电子商务的税法规制》,《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张守文:《略论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张守文:《收益的可税性》,《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 [12]《中国税务报》2001.10.15. [13]转引自张守文:《收益的可税性》,《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 [14]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 页7. 李强

税收成本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财产税;税收公平;地方财政

从经济学意义上讲,税收公平性问题基本可以归结为对税收归宿的讨论,本质上是税收对相对市场价格的影响。自tiebout提出“用脚投票”的公共品提供模式以来,有关财产税税收归宿的研究一直是经济学家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基于逻辑基础的差异,关于财产税税收公平的研究文献大体形成了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即“受益论”与“新论”,并分别在实证文献中得到了支持。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有关财产税公平性的研究得到了进一步拓展,但大多是上述两种观点的应用。本文综述半个多世纪以来关于财产税公平性研究的理论文献,一方面为国内学者了解这一领域的发展状况与发展方向提供参考,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国内学者研究国内物业税的下一步改革提供有益的思路。

一、“受益论”与财产税税收公平

自庇古以来,人们对公共品的市场有效提供一直持否定态度,tiebout模型改变了这种局面,为公共品的市场提供勾勒出一个理想的“用脚投票”式的市场运作模式。尽管最初的tiebout模型并不能恰当地反映现实,但其富有开创性的研究成果为财产税“受益论”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财产税的“受益论”观点由hamilton、fischel和white率先提出,并由hamilton和fischel进行了更为深入的阐述。这种观点认为财产税是一种几乎能够鼓励当地居民做出正确财政决策的受益税。房屋业主作为地方政府支出的主要承担者,他们通过“用脚投票”等方式,促使地方政府在市政支出、税收和土地使用方面选择最佳方案,以使他们房屋价值最大化,这种选择的结果使财产税成为房屋业主对其所获服务的支出,从而也使财产税成为一个有效税种。

“受益论”观点在局部均衡框架内分析税收归宿,认为对房屋所征的税是累退的,不利于公平收入分配。其基本逻辑是:由于财产税是基于住宅单元价值的比例税率,而低收入家庭在住房支出上的比重较大,所以与高收入家庭相比,低收入家庭承担的财产税义务较重。“受益论”成立需要两个核心理论基石:一是分区制,即要求一个地区能够有效地保证财产税税基不受新居民过多的影响;二是资本化,即要求政府支出的收益能够充分体现到住房价值中。大量关于分区制的理论文献都致力于不存在公共土地控制的情况,模型构建的基础是居民对于地方服务和住房需求存在收入和价格弹性,而收入与价格弹性在居民与不同的地方政府之间存在差异,这为居民对公共服务的分类选择提供了可能。显然,这类研究并不能很好地模拟现实。事实上,对土地利用的控制往往是地方政府的最重要职责之一,miller对加州雷克伍德计划的分析、elllckson对euchd诉ambler案件的分析都试图证明社区居民通过地方政府影响土地控制的情况确实存在。而沿着这一思路最成功的理论则是中位选民定理。中位选民定理由howard bow-en首先完善,其后经济学文献对该法则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统计检验。tnman调查了长岛58个学区,结果发现中位选民模型能够很好地预测学校支出之间的差别;在miller对洛杉矶县的详尽研究中,发现普通选民,而不是精英才是地域合并的最终决定者;randau holcombe总结了其他类似研究,发现这些研究很有说服力,并提出可以用中位选民模型作为政府决策的合适基准,就如完全竞争之于私有市场的基准一样。

资本化问题要求房屋购买者比较确切地了解社区之间的财政状况以及公共服务水平的差异。oates首先提出了这一观点并予以统计证明,他研究了美国新泽西州北部城市1960年的数据,认为“如果一个城市提高税率,并用增加的那部分税收收入改善学校系统,那么回归系数表明预算开支增加所带来的收益可以大致抵消高税率对地方财产价值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此外,reimhard等也研究了其他公共事件对地方房屋价值的影响,结果表明,各种地方公共事件的影响都会非常准确地体现在房屋价值上。

二、财产税“新论”与税收公平

与财产税“受益论”相对立的另一种观点是财产税“新论”,这一观点由mieszkowski首先提出,后经george zodrow和mieszkowski进一步完善成为完整的理论体系。mieszkowski通过调整harberger有关税收归宿的一般均衡模型,使其适用于对地方财产税的分析。mieszkowski的模型将整个经济中的行政区域分为两类:高税区域与低税区域,同时假定整个国家的资本供给完全没有弹性,研究表明,资本所有者作为一个整体负担了全国财产税的平均税负,mieszkowski把财产税的这一特征称为财产税归宿的利润成分。同时,由于高收入家庭的资产多,他们承担的税赋也多,所以财产税属于累进税制,是有利于公平收入分配的。显然,“新论”的这一结论与传统“受益论”观点截然相反。

另外,在zodrow-mieszki完善的“新论”模型中,资本的竞争性回报也得到了考虑。在税率较高的行政区域中,财产税使资本流出该地区,从而降低了当地生产要素的生产率以及对这些要素的竞争性回报,最终提高了房屋价格;同时,由于资本被吸引到税率相对较低的地区,从而使流入地的土地与工资价格上升,并使房屋与商品价格下降,这一结果被称为财产税的消费税效应。然而,就经济总体而言,财产税“新论”认为相对于利润税成分,消费税效应只起到次要作用,因此,对税收归宿起主要作用的是利润税成分。

财产税“新论”同样也依托两个核心假设:一是资本可以因为不同地区间税率的差异而自由流动;二是在全国范围内资本总量保持不变。并且,即使在一般均衡模型中加入tiebout类型的特征,这两个基本的假设仍能保证“新论”结论的成立,因此,对“新论”的实证研究也主要集中在对其两个假设的经验验证方面。

三、税收竞争与地方公共服务均等化

税收竞争对地方公共服务水平的影响实际上是财产税“新论”在地方公共产品供给上的一种应用,也可以说是对“新论”的一种经验验证。最早注意到这个问题的学者是break和oates,他们认为,由于税收竞争的存在,地方政府不愿对流动资本征税的心态,可能会导致他们将支出控制在没有效率的水平上,即导致地方公共服务的供给不足。

zodrow和mieszkowski、wilson首先对这一观点进行了系统研究,他们建立了一个存在许多相同 行政区的模型,这些行政区内的土地是固定的,资本则可以自由流动;每个地方政府选择其提供公共服务的数量,以使他的代表性居民的福利最大化。其结论是:如果人头税可行,则用人头税资助的公共服务是有效的,此时财产税税率为零。如果人头税的使用存在限制,则财产税融资的结果表明地方政府选择的公共服务会低于有效水平,原因是地方政府怕资本外流而采取税收竞争策略,从而减少了对资本税的使用。

brueckner对这种简单的税收竞争模型做了进一步延伸,在其中加入了劳动力要素,且允许这一要素根据其对不同公共服务的偏好而分属不同的行政区域,进而在模型中融入了劳动力要素在不同行政区域间流动的影响,结果表明仍然会出现税率和公共服务水平低于有效水平的特点。一般来说,wilson证明,即使在比基本模型更复杂的考虑生产结构的模型中,只要征收财产税降低了地方资本存量,那么公共服务提供水平低下的结果就会产生。不过,如果行政区域面积可变时,公共服务数量不足的问题会有所减轻。而当大的行政区域与小的行政区域共存时,大的行政区域比小的行政区域提供的边际服务水平更接近于有效水平。当然,小的行政区域也可能会提供过高的公共服务水平,因为在小行政区域相对低税率会使小行政区域获得巨大的资本存量。

关于税收竞争导致公共服务低水平提供的传统理论都遵循了一些相当严格的假设,诸如地方公共服务不会出现人口规模经济效应、地方公共服务的提供完全由选民意愿决定等。而事实上,公共产品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其人口规模效应存在的必然性,出于政治或其他方面的考量,地方政府对公共品的提供也可能存在市场势力。因此,关于财产税税收竞争的最新理论也在这些方面进行了一些尝试。wilson证明,当地方公共服务具备规模经济效应时,税收竞争模型不一定会产生公共服务水平低下的结果。luc noi-set将税收输出分析融入到标准的税收竞争模型中,放弃了传统税收竞争模型中一个经济体只生产一种产品的假定,并进一步假设这个经济体中某个地区对某个特定产品具有专业化优势,即在这个产业上具有市场势力。结果表明,面对家庭与企业的利益权衡,政府可以通过对可流动的资本征税获得垄断租金,从而通过税收输出或租金收益给本地居民以直接的福利增加,并且,这种福利的增加完全可能超出由于税收竞争引致的资本流出而导致的福利损失。toshihiro ihori与c.c.yang在税收竞争模型中植入了行政区域内政策制定与实施的政治竞争模型。他们构建了一个有n个相同地区(n表示竞争强度)、n个居民、资本与劳动两种生产要素的模型,并假定一个地区中位选民拥有的资产数量小于这一地区平均的资产数量。于是政治家为选举获胜而对税收政策的选择可以导致地区间的一个最优竞争强度,而这个竞争强度刚好可以保证公共服务的有效供给;并且如果税收竞争低于最优竞争强度,则加强税收竞争有利于社会净收益的增加。

四、财产税改革、限制措施与税收公平

美国财产税改革的主要原因是纳税人的公平要求,也与财产税的特点密不可分。arthur o'sullivant以时间为轴线,介绍了美国财产税的改革历史。20世纪初,美国实施了最古老的税收限制形式,即对特别类型(级别)的地方政府的财产税率进行限制;大萧条时期,由于公民不愿意为地方政府公共设施建设而承担纳税义务,第一次财产税革命发生了,在1932年和1933年,美国共有16个州通过税收限制,其中大部分的措施都全面地对地方财产税税收设定了一个最高上限;加利福尼亚第13号提案的通过标志着现代财产税税收革命的开始,在1960年代以后,大部分现代财产税限制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对财产税收入增长率的限制,此外,把对财产税税率的限制与对评估价值增长率的限制结合使用的措施也开始在一些地方政府使用。进而arthuro'sullivan给出了地方政府进行税收限制的主要原因:一是居民财产税在其支出中所占比重的增加;二是为了抵消政府间转移支付的增加而引致的减少财产税的要求;三是从财产税过渡到对使用者收费的要求。

对于现代财产税限制的影响。preston和ichniowski调查了1976—1986年间在市政府层次上的财产税限制对财政收入的影响,结果表明财产税限制减少了财产税税收收入及其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同时,地方政府其他形式的财政收入增加了,政府间的转移支付也同时增加了。figho和sullivant设计了一个用于分析地方政府对税收限制反映的简单模型,模型假定政府使用两种投入:管理投入和服务投入,只生产一种公共产品的情况。假定地方官员有一个支付函数,并在他们的预算限制下使其支付额最大化,如果预算限制是由税法决定的,则支付最大化的投入组合必须满足如下条件:政府官员在管理投入和服务投入间的边际替代率(mrs)必须等于要素价格。显然,如果支付函数与生产函数一样,那么投入组合的选择就是有效的,否则政府的投入组合就缺乏效率,此时,预算消减会导致地方政府改变它的投入组合与产出水平。然而对这一模型的实证检验存在相互矛盾的结论:figlio提供的证据表明税收限制会导致地方政府削减服务投入而不是管理投入;dye和mcguire则给出了相反的结论。这种实证方面的差异或许可以用地方政府操纵选民的能力加以解释,即如果一单位税收削减带来的公共产品的损失越大,那么公民就越有可能同意通过地方政府的越限试图,从而消除税收限制的冲击;反之则反是。

财产税限制的影响也体现在其他方面。人们认为政府雇员工资过高可能是导致税收限制的一个主要原因,figlio研究了在实施限制和不实施限制的州中教师的工资,结论是实施税收限制的州中教师工资更低。o'sullivan、shefffint和sexton分析了基于购置价值税收体系的加利福尼亚的财产税改革,结果发现老年人与低收入私房业主是两类受益人群,很明显,这两类人群的迁移率低于平均值。这说明,只要市场价格的增长快于再评估限制,以购置价值为基准的税收体系就会导致水平方向的不公平,即市场活动越频繁的人需要支付越高的财产税。shires以地方政府是否有权从一项来源中吸纳财政收入作为判断地方政府是否对财政收入具有控制权的标志,其具体分析了加利福尼亚州1978年和1995年受地方政府控制的财政收入的变化,结果表明受地方政府控制的财政收入大幅下降。

税收成本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税收立法;税收法定主义;税法通则;税收实体法

税收立法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税法的活动。如果没有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将失去依据;税收司法也失去标准:税收法律关系将不复存在,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成为空谈;税收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调整宏观经济运行的手段就失去了强有力的、稳定性的保障。

一、税收立法的研究历程概览

(一)税收立法研究的萌芽期(19世纪后半期至1949年)

我国的财政法学、经济法学概念的产生和体系的建立都是19世纪以来西学东渐的结果,和国际比较,我国对税收立法的关注则更晚。19世纪后半期开始。中国对西方国家新式税收制度产生关注,尤其是民国时期。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立法体系的建立,税收立法工作也有了相当进展。各种单行税法相继设立。包括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诉讼法的现代税法体系基本成型。截止1948年底,中国学术界产生了许多或涉及或专门研究税收法律问题的论文,如《财政立法原理》(吴崇毅,1934)、《中国财政问题与立法》(曹国卿,1947)、《租税论》(晏才杰,1922)和《租税论》(周伯棣,1948)等,这些研究成果多涉及税法学基础理论、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税收诉讼法等。

(二)税收立法研究的起步期(1949-1978年)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就非常重视税收立法工作。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第40条规定了财政税收方面的事项;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和《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暂行组织规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税条例》,成为建国以后所制定的第一部税收法律。然而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将国有企业纳入财政分配体系,税收制度很不完善,税种单一。覆盖面窄,导致我国税收立法研究工作受当时局限并未广泛受到学术界的关注,研究深度较为薄弱,研究成果相对较少。

(三)税收立法研究的发展期(1978至今)

改革开放后,我国税收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总体来看,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我国初步形成了税收法律体系框架,由《个人所得税法》等3部法律、《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约30部行政法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约50多部行政规章等税收规范性文件构成。尽管这一时期我国税收立法工作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和国外发达国家的税收法制程度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

二、近期中国税收立法研究进展

1978年以后(尤其是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学术界对税收立法问题展开了大量的研究,这些成果多集中于税收立法基本理论、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等方面。

(一)税收立法的基本理论: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也称租税法律主义。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的挖掘是税收立法研究的理论基础。

1.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与实践。税收法定主义的产生与资产阶级民主法治思想密不可分。从1215年英国签署的《大》奠定了税收法定的思想基础开始,到1789年法国通过了《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中的相关规定。经过500多年的发展,税收法定主义思想成为英、美、法等三国非封建的赋税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民主法治思想的传播,税收法定主义逐渐为各国所实践。均在宪法性文件中有所体现。如新加坡《宪法》第82条规定“除经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者之外,不得由新加坡或为新加坡之用。征收任何国家税和地方税”;比利时《宪法》第110条规定“国家税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各国中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践表明税收由专制课征向民主课征的转变。

2.税收法定主义的研究成果。我国学者对税收法定主义概念的认识基本一致,金子宏(1989)指出,“税法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换言之,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①刘剑文(1995)认为,“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依法征税和纳税”②。张守文(1996)认为,“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刘修文(1999)则提出,“税收法定主义是依法治税。即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不论表述方式如何不同,但对税收法定主义概念的界定都是围绕“有税必有法,无法不成税”⑤这一经典表达展开。

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3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而有的学者则认为税收法定主义重在解决税法中的实体问题。而非程序保障问题,故而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只应包括实体性内容。即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等。由此来看。学术界对于课税要素法定和课税要素明确基本形成共识。而对于税收程序等问题还存在异议。笔者认为,由于税收程序对征纳双方的利益存在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税收法定主义应该包括税收程序的基本面;同时税收程序的实际操作性极强。因此。其中具体问题一般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法规来规范。

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立宪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当前我国宪法未对税收法定主义作出具体、全面、明确的规定,也有的学者提出,“《宪法》第五十六条既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确认。也是对国家课税权的一种限制。”但是这些观点的分歧都是建立在“宪法中应该体现税收法定主义”同一立场之上,为中国税收立法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为推动税收法定主义在宪法中的明确界定作出积极贡献。

(二)税法通则立法的研究现状

综观理论界对税法通则的研究动态,可以发现学者们对税法通则的内容构成研究较为深入,但对一些内容本身还存在不少争议。

1.税法通则的名称争议。对于这一部税法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很多学者对其冠以何名称纷纷献言献策。但目前广泛见于学术著作中的名称有“税收基本法”和“税法通则”两种。如果冠以“税收基本法”的名称,其语义较为通俗明晰。易被大众接受,同时也可以表现出该法的宪法性质。但是有的学者则持否认态度,认为“基本法”是法理上的一种称谓,主要表明其效力上不同于普通法。但是如

果命名“税收基本法”则有悖于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立法惯例,与已经出台的税收立法不相衔接㈣。

笔者认为。由于“基本法”内涵较广,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如果使用“税收基本法”这一名称。容易造成官方用词混乱。综观我国的法律体系。如果有基本的、主导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被冠以“通则”用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因此,对于税法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可以《税法通则》作为官方命名。既符合我国的法律习惯。又符合国际惯例,并且精炼明确。

2.税法通则的立法模式选择。国内学者普遍采用比较研究法研究税法通则的立法模式。综观国外税法体系大致可划分为3种模式,即“法典式”,代表国家美国;“税法通则加各种单行税法”。代表国家德国;“分散式”。代表国家中国。目前,我国学术界普遍倾向于选择第二种税法体系模式。对于“税法通则加各种单行税法”又可划分为“发达式”、“较发达式”和“发展式”3种类型。学术界通过综合分析3种类型的利弊。结合国情。一致认为我国应选择“较发达式”的立法模式更为合适。

3.税法通则的内容确定。(1)税法通则的适用范围。争论主要集中于:是否包括关税在内的名称为“税”的所有收入;还是包含实质为税的各种政府收入。如收费、基金等项目。(2)税法通则的原则。有的学者从法学的角度进行阐释。认为税法通则的原则应体现税法的基本原则:然而有的学者从经济学视角进行论述,认为税法通则应遵循税收的基本原则。(3)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由于目前税法通则研究还不够成熟、完善,学术界关于如何界定税法通则与其他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税收行政法之间关系存在较多争议。(4)纳税人权利保障问题。税法通则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保障纳税人的权利,彰显民主与法制精神,但是对于如何保障纳税人权利学术界还未达成共识,但是对于税法通则中规定纳税人权利问题,学者普遍倾向于应提供具体且可操作性的权利,而不是简单、抽象的规定。(5)税权问题。一般来看,立法权争论主要集中于是否把税收立法权划分列入税法通则的法律文本中,如果列入。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税收立法权又该如何划分这两个问题。从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更多的学者、实务工作者倾向于将税收立法权划分列入税法通则的法律文本。并且对于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收立法权的划分问题,一致认为应赋予地方独立的税收立法权,但需加以规范。

4.税法通则的框架和立法步骤。税法通则的立法框架是其研究成果的“集大成者”,不仅包含有关定位、效力、价值等抽象的立法思想,还包含税法通则立法模式的选择和所涵盖的内容以及内容的逻辑排列顺序等。一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草案)讨论第六稿(1997);二是由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托北京大学刘剑文教授牵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税法通则)》。对比这两份立法框架。可以反映出税法通则研究中的一些趋同与不同:相同之处在于对税法通则的定位上: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侧重于维护税收权力的有效行使,后者侧重于对纳税人权利的救济、保护。随着研究的深入,后一种方案也包含了一些新的研究成果,如对税收国际协调与合作问题的探讨。

对于税法通则的立法步骤。学者们认为应分步实施。先全部立法,待时机成熟再将税法通则中最基本内容列入宪法,即先立法后立宪。

(三)税收实体法立法问题研究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以流转税、所得税为主体的税收实体法总体架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当前税制逐渐显现其局限性。我国实体法中仅有《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即我国仅有30%左右的税收收入是依据法律来征收,而占据我国税收收入总量超过40%的增值税以及其他税种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征收税款。从税收收入占比角度来看,考虑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可以说我国并未构建起“依法治税”的大框架。因此,对于增值税的立法问题备受学者们关注。

学术界对于增值税立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看法较为一致,目前对我国增值税立法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两个角度:其一。从法学角度考察增值税立法所应依循的法律理念与法律价值,并就这种理念与价值在“增值税法”中的适当体现给出了答案051;其二,从税制完善角度考察增值税制的立法,主要围绕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展开。

(四)税收程序法立法问题研究

1.税收程序法的概念。借鉴国际研究成果,对税收程序法概念的界定,我国学界多从税法体系角度将税法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认为税收程序法是规定税收征管程序及相关主体程序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集合,与税收实体债务法相对称。在税法体系中居于保障地位。

2.《税收征管法》的改革目标。我国税收程序法是指《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管法》,1992年通过)及其实施细则。尽管之后十几年间对该法律不断进行修订,但这种“管理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并未发生太多变化,相对于纳税管理而言,纳税人权益保护严重不足。并产生了很多问题。学者们对税收征管法导致的税收问题进行探讨,认为税收征管法应体现纳税人权利。成为维护纳税人权益的“税收保障法”。

3.税收程序法的其他附属法律。学者们认为,我国税收程序法仅由一个具有通则性质的税收征管法和一些具体的发票管理办法组成。税收程序法过于单调,对于税务法㈣、纳税人权利保护法、税务机构组织法等都还没有出台。税收程序法并未形成一个整体框架,无法为税收提供足够的程序保障。

三、中国税收立法研究评述

尽管我国对税收立法问题研究起步较晚,但学术研究也取得了不菲的成绩,为中国税收立法问题的深入研究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笔者认为。我国税收立法研究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从经济学视角进一步深入探讨税收立法问题

从已有文献中可以看出,尽管对税收立法方面的研究成果俯拾皆是。但多从法学视角进行探讨,就“立法”而谈“立法”。由于税收和经济之间存在紧密联系,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影响经济。因此任何一项税收政策都可能影响经济的发展、社会福利的改变。因此,研究税收立法应该站在更高的视角来看问题。从一项税收政策立法对经济、社会福利的影响来考察税收立法的重要性,而并非单纯的为“立法”而“研究立法”。如果我们单纯从法理学视角去研究税收立法,很可能导致我国的税法体系在法律层面较为完善,然而税法最重要的核心――税收政策的科学性方面有所欠缺,造成税法体系“有名无实”的怪象。依法治税的内涵不仅包含了“有法可依”,更蕴含了“有良法可依”。因此下一步学界应多从经济学视角探讨税收立法的必要性、科学性等。为税收立法工作提供经济理论保障。

税收成本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税收立法;税收法定主义;税法通则;税收实体法

税收立法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税法的活动。如果没有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将失去依据;税收司法也失去标准:税收法律关系将不复存在,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成为空谈;税收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调整宏观经济运行的手段就失去了强有力的、稳定性的保障。

一、税收立法的研究历程概览

(一)税收立法研究的萌芽期(19世纪后半期至1949年)

我国的财政法学、经济法学概念的产生和体系的建立都是19世纪以来西学东渐的结果,和国际比较,我国对税收立法的关注则更晚。19世纪后半期开始。中国对西方国家新式税收制度产生关注,尤其是民国时期。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立法体系的建立,税收立法工作也有了相当进展。各种单行税法相继设立。包括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诉讼法的现代税法体系基本成型。截止1948年底,中国学术界产生了许多或涉及或专门研究税收法律问题的论文,如《财政立法原理》(吴崇毅,1934)、《中国财政问题与立法》(曹国卿,1947)、《租税论》(晏才杰,1922)和《租税论》(周伯棣,1948)等,这些研究成果多涉及税法学基础理论、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税收诉讼法等。

(二)税收立法研究的起步期(1949-1978年)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就非常重视税收立法工作。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第40条规定了财政税收方面的事项;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和《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暂行组织规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税条例》,成为建国以后所制定的第一部税收法律。然而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将国有企业纳入财政分配体系,税收制度很不完善,税种单一。覆盖面窄,导致我国税收立法研究工作受当时局限并未广泛受到学术界的关注,研究深度较为薄弱,研究成果相对较少。

(三)税收立法研究的发展期(1978至今)

改革开放后,我国税收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总体来看,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我国初步形成了税收法律体系框架,由《个人所得税法》等3部法律、《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约30部行政法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约50多部行政规章等税收规范性文件构成。尽管这一时期我国税收立法工作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和国外发达国家的税收法制程度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

二、近期中国税收立法研究进展

1978年以后(尤其是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学术界对税收立法问题展开了大量的研究,这些成果多集中于税收立法基本理论、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等方面。

(一)税收立法的基本理论: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也称租税法律主义。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的挖掘是税收立法研究的理论基础。

1.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与实践。税收法定主义的产生与资产阶级民主法治思想密不可分。从1215年英国签署的《大》奠定了税收法定的思想基础开始,到1789年法国通过了《****和公民权利宣言》中的相关规定。经过500多年的发展,税收法定主义思想成为英、美、法等三国非封建的赋税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民主法治思想的传播,税收法定主义逐渐为各国所实践。均在宪法性文件中有所体现。如新加坡《宪法》第82条规定“除经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者之外,不得由新加坡或为新加坡之用。征收任何国家税和地方税”;比利时《宪法》第110条规定“国家税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各国中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践表明税收由****课征向民主课征的转变。税收法定主义的研究成果。我国学者对税收法定主义概念的认识基本一致,金子宏(1989)指出,“税法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换言之,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①刘剑文(1995)认为,“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依法征税和纳税”②。张守文(1996)认为,“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

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刘修文(1999)则提出,“税收法定主义是依法治税。即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不论表述方式如何不同,但对税收法定主义概念的界定都是围绕“有税必有法,无法不成税”⑤这一经典表达展开。

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3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而有的学者则认为税收法定主义重在解决税法中的实体问题。而非程序保障问题,故而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只应包括实体性内容。即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等。由此来看。学术界对于课税要素法定和课税要素明确基本形成共识。而对于税收程序等问题还存在异议。笔者认为,由于税收程序对征纳双方的利益存在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税收法定主义应该包括税收程序的基本面;同时税收程序的实际操作性极强。因此。其中具体问题一般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法规来规范。

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立宪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当前我国宪法未对税收法定主义作出具体、全面、明确的规定,也有的学者提出,“《宪法》第五十六条既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确认。也是对国家课税权的一种限制。”但是这些观点的分歧都是建立在“宪法中应该体现税收法定主义”同一立场之上,为中国税收立法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为推动税收法定主义在宪法中的明确界定作出积极贡献。

(二)税法通则立法的研究现状

综观理论界对税法通则的研究动态,可以发现学者们对税法通则的内容构成研究较为深入,但对一些内容本身还存在不少争议。

1.税法通则的名称争议。对于这一部税法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很多学者对其冠以何名称纷纷献言献策。但目前广泛见于学术着作中的名称有“税收基本法”和“税法通则”两种。如果冠以“税收基本法”的名称,其语义较为通俗明晰。易被大众接受,同时也可以表现出该法的宪法性质。但是有的学者则持否认态度,认为“基本法”是法理上的一种称谓,主要表明其效力上不同于普通法。但是如果命名“税收基本法”则有悖于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立法惯例,与已经出台的税收立法不相衔接㈣

笔者认为。由于“基本法”内涵较广,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如果使用“税收基本法”这一名称。容易造成官方用词混乱。综观我国的法律体系。如果有基本的、主导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被冠以“通则”用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因此,对于税法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可以《税法通则》作为官方命名。既符合我国的法律习惯。又符合国际惯例,并且精炼明确。税法通则的立法模式选择。国内学者普遍采用比较研究法研究税法通则的立法模式。综观国外税法体系大致可划分为3种模式,即“法典式”,代表国家美国;“税法通则加各种单行税法”。代表国家德国;“分散式”。代表国家中国。目前,我国学术界普遍倾向于选择第二种税法体系模式。对于“税法通则加各种单行税法”又可划分为“发达式”、“较发达式”和“发展式”3种类型。学术界通过综合分析3种类型的利弊。结合国情。一致认为我国应选择“较发达式”的立法模式更为合适。税法通则的内容确定。(1)税法通则的适用范围。争论主要集中于:是否包括关税在内的名称为“税”的所有收入;还是包含实质为税的各种政府收入。如收费、基金等项目。(2)税法通则的原则。有的学者从法学的角度进行阐释。认为税法通则的原则应体现税法的基本原则:然而有的学者从经济学视角进行论述,认为税法通则应遵循税收的基本原则。(3)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由于目前税法通则研究还不够成熟、完善,学术界关于如何界定税法通则与其他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税收行政法之间关系存在较多争议。(4)纳税****利保障问题。税法通则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保障纳税人的权利,彰显民主与法制精神,但是对于如何保障纳税****利学术界还未达成共识,但是对于税法通则中规定纳税****利问题,学者普遍倾向于应提供具体且可操作性的权利,而不是简单、抽象的规定。(5)税权问题。一般来看,立法权争论主要集中于是否把税收立法权划分列入税法通则的法律文本中,如果列入。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税收立法权又该如何划分这两个问题。从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更多的学者、实务工作者倾向于将税收立法权划分列入税法通则的法律文本。并且对于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收立法权的划分问题,一致认为应赋予地方独立的税收立法权,但需加以规范。税法通则的框架和立法步骤。税法通则的立法框架是其研究成果的“集大成者”,不仅包含有关定位、效力、价值等抽象的立法思想,还包含税法通则立法模式的选择和所涵盖的内容以及内容的逻辑排列顺序等。一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草案)讨论第六稿(1997);二是由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托北京大学刘剑文教授牵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税法通则)

》。对比这两份立法框架。可以反映出税法通则研究中的一些趋同与不同:相同之处在于对税法通则的定位上: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侧重于维护税收权力的有效行使,后者侧重于对纳税****利的救济、保护。随着研究的深入,后一种方案也包含了一些新的研究成果,如对税收国际协调与合作问题的探讨。

对于税法通则的立法步骤。学者们认为应分步实施。先全部立法,待时机成熟再将税法通则中最基本内容列入宪法,即先立法后立宪。

(三)税收实体法立法问题研究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以流转税、所得税为主体的税收实体法总体架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当前税制逐渐显现其局限性。我国实体法中仅有《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即我国仅有30%左右的税收收入是依据法律来征收,而占据我国税收收入总量超过40%的增值税以及其他税种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征收税款。从税收收入占比角度来看,考虑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可以说我国并未构建起“依法治税”的大框架。因此,对于增值税的立法问题备受学者们关注。

学术界对于增值税立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看法较为一致,目前对我国增值税立法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两个角度:其一。从法学角度考察增值税立法所应依循的法律理念与法律价值,并就这种理念与价值在“增值税法”中的适当体现给出了答案051;其二,从税制完善角度考察增值税制的立法,主要围绕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展开。

(四)税收程序法立法问题研究

1.税收程序法的概念。借鉴国际研究成果,对税收程序法概念的界定,我国学界多从税法体系角度将税法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认为税收程序法是规定税收征管程序及相关主体程序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集合,与税收实体债务法相对称。在税法体系中居于保障地位。《税收征管法》的改革目标。我国税收程序法是指《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管法》,1992年通过)及其实施细则。尽管之后十几年间对该法律不断进行修订,但这种“管理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并未发生太多变化,相对于纳税管理而言,纳税****益保护严重不足。并产生了很多问题。学者们对税收征管法导致的税收问题进行探讨,认为税收征管法应体现纳税****利。成为维护纳税****益的“税收保障法”。税收程序法的其他附属法律。学者们认为,我国税收程序法仅由一个具有通则性质的税收征管法和一些具体的发票管理办法组成。税收程序法过于单调,对于税务法㈣、纳税****利保护法、税务机构组织法等都还没有出台。税收程序法并未形成一个整体框架,无法为税收提供足够的程序保障。

三、中国税收立法研究评述

尽管我国对税收立法问题研究起步较晚,但学术研究也取得了不菲的成绩,为中国税收立法问题的深入研究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笔者认为。我国税收立法研究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从经济学视角进一步深入探讨税收立法问题

从已有中可以看出,尽管对税收立法方面的研究成果俯拾皆是。但多从法学视角进行探讨,就“立法”而谈“立法”。由于税收和经济之间存在紧密联系,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影响经济。因此任何一项税收政策都可能影响经济的发展、社会福利的改变。因此,研究税收立法应该站在更高的视角来看问题。从一项税收政策立法对经济、社会福利的影响来考察税收立法的重要性,而并非单纯的为“立法”而“研究立法”。如果我们单纯从法理学视角去研究税收立法,很可能导致我国的税法体系在法律层面较为完善,然而税法最重要的核心——税收政策的科学性方面有所欠缺,造成税法体系“有名无实”的怪象。依法治税的内涵不仅包含了“有法可依”,更蕴含了“有良法可依”。因此下一步学界应多从经济学视角探讨税收立法的必要性、科学性等。为税收立法工作提供经济理论保障。

(二)加强税收立法问题的定量分析

税收成本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税收文化;税收文化传统;税收文化建设

1、税收文化的含义

迄今为止,在财税著作中还很少发现税收文化的概念,它似乎是1个带有感彩的时尚新词,然而税收文化的历史同国家1样悠久,因为有国家就必须有税收收入,有税收收入就必然会形成税收文化。然而,目前在我国对于税收文化的含义尚无1个统1的观点。1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税收文化是税收人员在长期税收实践中形成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和职业理念的总和,具有潜移默化的教育管理功能。这种观点把税收文化看成是1种行政管理文化,认为税收文化的目的即是使广大税务人员形成1致认同的精神追求、价值取向和行为准则,调动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提高税务人员的素质。另1种观点认为,税收文化是指公民纳税意识的提高从而促使纳税人能自觉的依从税法。这种观点认为,在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广大纳税人缺乏税收意识,税收文化的目的即在于使纳税人自愿依从税法,消除税收文盲现象。还有人把税收文化理解为税收的历史轨迹,典章制度,言论著述,教育培训以及在文学艺术上的反映。

以上3种观点都强调应从我国税收征纳的实践去把握税收文化的概念。但前两种观点把税收文化的概念分别局限于强调征税人的管理和纳税人的税收意识,而第3种观点又过于强调税收文化的外在表现形式,忽视了税收文化的内在要素构成。实际上,“税收文化”可以分解为“税收”和“文化”两部分。文化,从社会存在的意义上说,就是历史演进过程的沉淀及其轨迹,量化为所谓传统文化,质化为所谓文化传统。而税收作为1个历史范畴,它的历史轨迹映印着国家权力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步履和足迹。因此,由不同的历史土壤滋生和催长的税收实际上承载和积淀着极其深厚的文化传统,这些文化传统逐渐衍生为特定的税收精神,形成特定的社会心理和税收环境。这种在社会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围绕税收而形成的并影响国家税收的全部正式与非正式制度的总和就是税收文化,它包括财税体制、税收法规、税收监管、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等要素。显然,分析我国的税收文化必须考虑我国税收文化的历史,即我国的传统税收文化。

2、我国的传统税收文化

我国的税收文化历史悠久,“自虞、夏时,贡赋备矣”(司马迁语),说明随着中华民族第1个国家—夏朝的建立,为满足国家财政运转需要的赋税也随之出现。从税收制度的雏形(夏商周的贡助彻)到税收制度的确立(鲁国的初税亩),再到税收制度1系列变革(战国的租赋制,隋代的租调制,唐代的两税法,明代的1条鞭法),传统税收的根本制度和主要精神基本保持不变,从而积淀成我国的税收文化传统。

(1)我国传统税收文化的优点

在我国几千年的税收文化中,有许多值得肯定的传统。有“富民强国”的民本主义思想,如“仁政惠民”、“与民休息”等;有重视税源涵养的思想,如用财、聚财、生财的3财之道治税理论等;有强调税收促进生产发展的思想,如轻赋薄徭、以农为本等;有发挥税收的社会调控功能的思想,如实施均输平准、设立常平仓等。

(2)我国传统税收文化的弊端

我国的传统税收文化植根于中国宗法社会小农经济的经济基础和大1统中央集权的政治上层建筑之中,因此,中国宗法社会特有的家国同构造成的政治伦理化倾向对传统政治文化和税收文化影响颇深,由此造成的我国传统税收文化的弊端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

弊端之1是作为税负承担者的社会成员和拥有征税权的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古代中国是1个封建君主专制的臣民社会,统治者与百姓是君臣关系,统治者至高无上,庶民伏地称臣。在这种“家天下”的宗法社会里,税收被认为是作为“子民”的臣民对作为“父母”的君主的无条件的供奉,是无权利的义务。同时,立法权操持在君主1人手中,君主可以无需争得公民同意、无需承担什么义务而任意开征新税。弊端之2是征税权力的人治特征和随意性。与纳税人形成的“皇粮国税”非交不可的强制性义务观相反,对拥有立法权、征税权的权力者而言,法只是手中把玩的道具,因而出现所谓“人情大于王法”等现象。由于征税与纳税体现了1种君父和臣民般的身份,因此,不纳税成了有地位、有身份的象征,皇亲国戚或功勋显著者就享有免税特权,这更巩固了人们对不纳税身份的崇拜心理,并逐渐形成了对税收的片面认识,认为税收如同洪水猛兽,收税就是苛政,只有“不纳粮的闯王”才值得欢迎。弊端之3是重农抑商的农本主义特性。我国自春秋战国以来,政治家的主流思想1直强调农业为本,工商为末。在税收上就是限制农民弃农经商,对工商业课以重税,并在各方面加强对商人的压制和剥夺。这种农本主义特性加上我国文化中的不患寡而患不均的传统,使商人的社会地位极其低下,严重压抑了商品经济的自然发展。

3、我国税收文化的现状

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210多年来,在汲取我国传统税收文化中优良因素的基础上,随着财税体制的规范、税收征管的完善、税法的普及以及纳税人和税务人员素质的提高,我国公开、公平、公正的税收法制环境逐步取得成效,良好的税收文化已在我国初步形成。然而,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作为政治文化1部分的税收文化也随着经济体制的变迁而处于变革之中。由于税收文化是由1系列的正式和非正式制度等要素构成的,当这些不同要素的发展速度不同时,就会出现税收文化的混乱和滞后现象。在我国税收文化传统中的不良税收文化因素尚未清除的情况下,这种现象就更加明显。

(1)纳税人与征税人的地位不平等

在现代民主国家里,纳税是民主政治的体现,不但纳税人之间平等,纳税人和征税人之间也应是平等的。但我们传统的认识是国家是领导人民的,(虽然也说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但在具体事务关系上,很难体现这1点。)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当然也居于领导地位,发号施令、言出法随,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百姓则处于被领导的地位,不管税务机关的决定是否公正合理,必须服从。当然,从理论上税,纳税人对不合理的决定有权抗争,但由于国家和百姓地位错位,这项规定很难实行。例如,许多纳税人交纳个人所得税而拿不到正式的法定收据—税务机关的发票,至多只有代扣代缴单位开的白条收据。纳税人交钱纳税,征税人却怕麻烦而不开收据,这典型说明了双方地位的不平等。

(2)由于征税方权利大于义务而带来的征税权的随意性

在传统的人治文化影响下,时至今日,许多税务人员在心中仍只有权力没有义务的意识,仍未真正确立依法治税的观念。在现实中,道德观还不时地左右着法制观,荣誉感还在1定程度上作为衡量税收征缴的是非标准,“纳税光荣”长期来也1直成为税务机关广为宣传的颂词。正是在这种治税意识下,税务机关中不遵循税法要求、随意性减免税收、税外收费等问题长期得不到纠治,“收人情税、关系税,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等现象仍时有发生。而这种征税权力的人治性在税收政策上的表现就是计划纳税。虽然我国早已提出“依法治国”和“依法治税”的概念,但在事实上多半还是按计划征税,实行指令性的税收计划。如果税务机关到了年底尚未完成税收计划,多在计划之外去征税补足。相反,未到年终税收计划已完成,则为了不做大基数,加大来年的收入任务,以后征税10分消极。这种行为不仅带来了地方干预、长官意志,还干扰税源,侵蚀税基,造成了税负的区域不平等现象。

(3)由于纳税人义务大于权利而带来的纳税意识的漠然性

我国传统上的仇税嫉税心理在建国初期达到了极致,当时广大群众以“民国万税”为旧社会的主要特征,把个人不纳税的“大锅饭”体制当作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虽然在改革后人们对税收的认识逐渐加深,但与国外流传的“惟有死亡和税收是不可避免的”相反,在我国部分纳税人中流传的则是“要致富,吃税务”,这集中的表现为他们对税收了解的肤浅性、对税法熟悉的局限性、履行纳税义务上的逃避性以及行使纳税人权力的集体无意识性。而这种意识的根源则在于纳税人权力和义务的严重非均等状态。由于我国长期把纳税“义务说”当作课税的理论依据,过多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特点,强调纳税是每1个社会成员应尽的义务,而很少顾及纳税人应享有的权利,致使广大纳税人只承担纳税义务而享受不到甚至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以致产生对纳税的反感和对征税的抵触心理。

(4)体制环境存在的问题

除了征纳双方外,影响税收文化的其它1些因素的缺陷也加剧了税收文化的混乱。首先是“抑商”的文化传统阻碍了税收文化的完善。无论是在建国初遏制私营工商业发展的大1统的公有制经济中,还是在改革开放后的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中,“无商不奸”的传统思想使许多人对私营企业主仍存有偏见,甚至在当今社会贫富拉大的情况下产生了仇富心理。其次是在改革以前的苏联模式的财税体制下,税收作为国家的1项职能被异化为国家主义的机制,其后又出现了非税论和税收万能论的思潮,使我国对税收的职能始终界定不清,税收文化更是无法得以发展。而目前的各级政府间税权关系不清及政府与国企关系理不顺依然未能提供1个促进税收文化发展的体制环境。最后是税收立法工作的滞后和税种体系结构的不健全,在1定程度上阻碍了税收目标的实现,不利于良好税收文化的形成。

4、我国税收文化的建设与完善

完善我国的税收文化就必须要明确税收文化的内涵,税收文化的建设并不只是税务机关单方面的职责,也不仅仅是提高纳税人的税收意识和社会上的纳税氛围,而是1个从完善财税体系、健全税收法规、加强税收监管到提高征税人素质和纳税人意识的各要素互相联系的系统工程。要建设完善这1系统工程应着重加强以下3个方面的建设。

(1)加强理论建设,(2)更新思想观念

税收文化建设首先应从理论上入手,进行税收文化理论的研究,以此引导征纳双方的思维、价值观和行为准则。第1,针对我国税收文化理论上的混乱现状,界定税收文化的合理范围,加强税收文化的理论研究。同时,批判吸收其他国家尤其是转轨国家税收文化的理论观点,结合我国国情加以分析和利用。第2,对纳税人而言,应通过税法的宣传教育,使纳税人弱化“纳税光荣论”,认识到依法纳税并非光荣与否的道德问题,而是守法与否、大是大非的法律问题。第3,对税收机关而言,要实现由单纯管理者向服务者的角色转变,树立现代税收服务观,把为纳税人服务、让纳税人满意作为税收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并将税收服务贯穿于税收征管、稽查、监控和培养税源的全过程。第4,对政府机关而言,各级政府应更新税收观念,认识到为政必须理财,理财必先治税,治税重在依法;坚持依法治税,重在依法治官,严在依法治权。

(3)加强制度建设,(4)改进工作方式

税收文化制度是税收文化的核心和准则,它既通过固定的行为规范,推动税收文化理论的发展,又将其成果作用于税收文化的行为。第1,要注重税收文化的物质基础即税收活动中1切有形实体的建设与完善,它是保证税收功能有效发挥,实现税收文化目标的客观条件。如健全税收征管手段和设备、提高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改善纳税人申报和税务人员工作的环境等。第2,在工作服务上,要优化服务方式,拓展服务领域。如开通税法咨询热线、推行多元化的纳税申报方式、设立相对独立的税收服务组织机构并把税收服务的窗口延伸到纳税人中去等。第3,在税法宣传上,要贴近百姓生活,实际而具体。如通过对公共建设运用多少税收收入、效率如何以及低保解决了多少人的温饱等的宣传,让人们切实认识到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同时要运用多种宣传方式,如通过开展知识竞赛宣传税法、在发票上印制税收小知识等。第4,完善我国财税体制,使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财权事权关系分明、政府与企业的上缴利税关系分明、企业与员工的代扣代缴关系分明,为税收文化的完善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第5,优化税制结构,完善税法体系,考虑制定税收基本法,并充实有关纳税人权利的内容,作为税务机关在征税工作中尊重纳税人的行为准则。同时要构建税收的司法保障体系,并研究设立税务警察和税务法庭。第6,加强税务系统自身的制度建设,如建立领导责任制、首问负责制、行为规范制度及监察处罚制度等。

(5)加强行为建设,(6)塑造良好形象

税收成本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税收文化;税收文化传统;税收文化建设

一、税收文化的含义

迄今为止,在财税著作中还很少发现税收文化的概念,它似乎是一个带有感彩的时尚新词,然而税收文化的历史同国家一样悠久,因为有国家就必须有税收收入,有税收收入就必然会形成税收文化。然而,目前在我国对于税收文化的含义尚无一个统一的观点。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税收文化是税收人员在长期税收实践中形成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和职业理念的总和,具有潜移默化的教育管理功能。这种观点把税收文化看成是一种行政管理文化,认为税收文化的目的即是使广大税务人员形成一致认同的精神追求、价值取向和行为准则,调动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提高税务人员的素质。另一种观点认为,税收文化是指公民纳税意识的提高从而促使纳税人能自觉的依从税法。这种观点认为,在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广大纳税人缺乏税收意识,税收文化的目的即在于使纳税人自愿依从税法,消除税收文盲现象。还有人把税收文化理解为税收的历史轨迹,典章制度,言论著述,教育培训以及在文学艺术上的反映。

以上三种观点都强调应从我国税收征纳的实践去把握税收文化的概念。但前两种观点把税收文化的概念分别局限于强调征税人的管理和纳税人的税收意识,而第三种观点又过于强调税收文化的外在表现形式,忽视了税收文化的内在要素构成。实际上,“税收文化”可以分解为“税收”和“文化”两部分。文化,从社会存在的意义上说,就是历史演进过程的沉淀及其轨迹,量化为所谓传统文化,质化为所谓文化传统。而税收作为一个历史范畴,它的历史轨迹映印着国家权力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步履和足迹。因此,由不同的历史土壤滋生和催长的税收实际上承载和积淀着极其深厚的文化传统,这些文化传统逐渐衍生为特定的税收精神,形成特定的社会心理和税收环境。这种在社会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围绕税收而形成的并影响国家税收的全部正式与非正式制度的总和就是税收文化,它包括财税体制、税收法规、税收监管、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等要素。显然,分析我国的税收文化必须考虑我国税收文化的历史,即我国的传统税收文化。

二、我国的传统税收文化

我国的税收文化历史悠久,“自虞、夏时,贡赋备矣”(司马迁语),说明随着中华民族第一个国家—夏朝的建立,为满足国家财政运转需要的赋税也随之出现。从税收制度的雏形(夏商周的贡助彻)到税收制度的确立(鲁国的初税亩),再到税收制度一系列变革(战国的租赋制,隋代的租调制,唐代的两税法,明代的一条鞭法),传统税收的根本制度和主要精神基本保持不变,从而积淀成我国的税收文化传统。

(1) 我国传统税收文化的优点

在我国几千年的税收文化中,有许多值得肯定的传统。有“富民强国”的民本主义思想,如“仁政惠民”、“与民休息”等;有重视税源涵养的思想,如用财、聚财、生财的三财之道治税理论等;有强调税收促进生产发展的思想,如轻赋薄徭、以农为本等;有发挥税收的社会调控功能的思想,如实施均输平准、设立常平仓等。

(2) 我国传统税收文化的弊端

我国的传统税收文化植根于中国宗法社会小农经济的经济基础和大一统中央集权的政治上层建筑之中,因此,中国宗法社会特有的家国同构造成的政治伦理化倾向对传统政治文化和税收文化影响颇深,由此造成的我国传统税收文化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弊端之一是作为税负承担者的社会成员和拥有征税权的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古代中国是一个封建君主专制的臣民社会,统治者与百姓是君臣关系,统治者至高无上,庶民伏地称臣。在这种“家天下”的宗法社会里,税收被认为是作为“子民”的臣民对作为“父母”的君主的无条件的供奉,是无权利的义务。同时,立法权操持在君主一人手中,君主可以无需争得公民同意、无需承担什么义务而任意开征新税。弊端之二是征税权力的人治特征和随意性。与纳税人形成的“皇粮国税”非交不可的强制性义务观相反,对拥有立法权、征税权的权力者而言,法只是手中把玩的道具,因而出现所谓“人情大于王法”等现象。由于征税与纳税体现了一种君父和臣民般的身份,因此,不纳税成了有地位、有身份的象征,皇亲国戚或功勋显著者就享有免税特权,这更巩固了人们对不纳税身份的崇拜心理,并逐渐形成了对税收的片面认识,认为税收如同洪水猛兽,收税就是苛政,只有“不纳粮的闯王”才值得欢迎。弊端之三是重农抑商的农本主义特性。我国自春秋战国以来,政治家的主流思想一直强调农业为本,工商为末。在税收上就是限制农民弃农经商,对工商业课以重税,并在各方面加强对商人的压制和剥夺。这种农本主义特性加上我国文化中的不患寡而患不均的传统,使商人的社会地位极其低下,严重压抑了商品经济的自然发展。

三、我国税收文化的现状

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在汲取我国传统税收文化中优良因素的基础上,随着财税体制的规范、税收征管的完善、税法的普及以及纳税人和税务人员素质的提高,我国公开、公平、公正的税收法制环境逐步取得成效,良好的税收文化已在我国初步形成。然而,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作为政治文化一部分的税收文化也随着经济体制的变迁而处于变革之中。由于税收文化是由一系列的正式和非正式制度等要素构成的,当这些不同要素的发展速度不同时,就会出现税收文化的混乱和滞后现象。在我国税收文化传统中的不良税收文化因素尚未清除的情况下,这种现象就更加明显。

(一)纳税人与征税人的地位不平等

在现代民主国家里,纳税是民主政治的体现,不但纳税人之间平等,纳税人和征税人之间也应是平等的。但我们传统的认识是国家是领导人民的,(虽然也说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但在具体事务关系上,很难体现这一点。)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当然也居于领导地位,发号施令、言出法随,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百姓则处于被领导的地位,不管税务机关的决定是否公正合理,必须服从。当然,从理论上税,纳税人对不合理的决定有权抗争,但由于国家和百姓地位错位,这项规定很难实行。例如,许多纳税人交纳个人所得税而拿不到正式的法定收据—税务机关的发票,至多只有代扣代缴单位开的白条收据。纳税人交钱纳税,征税人却怕麻烦而不开收据,这典型说明了双方地位的不平等。

(二)由于征税方权利大于义务而带来的征税权的随意性

在传统的人治文化影响下,时至今日,许多税务人员在心中仍只有权力没有义务的意识,仍未真正确立依法治税的观念。在现实中,道德观还不时地左右着法制观,荣誉感还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衡量税收征缴的是非标准,“纳税光荣”长期以来也一直成为税务机关广为宣传的颂词。正是在这种治税意识下,税务机关中不遵循税法要求、随意性减免税收、税外收费等问题长期得不到纠治,“收人情税、关系税,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等现象仍时有发生。而这种征税权力的人治性在税收政策上的表现就是计划纳税。虽然我国早已提出“依法治国”和“依法治税”的概念,但在事实上多半还是按计划征税,实行指令性的税收计划。如果税务机关到了年底尚未完成税收计划,多在计划之外去征税补足。相反,未到年终税收计划已完成,则为了不做大基数,加大来年的收入任务,以后征税十分消极。这种行为不仅带来了地方干预、长官意志,还干扰税源,侵蚀税基,造成了税负的区域不平等现象。

(三)由于纳税人义务大于权利而带来的纳税意识的漠然性

我国传统上的仇税嫉税心理在建国初期达到了极致,当时广大群众以“民国万税”为旧社会的主要特征,把个人不纳税的“大锅饭”体制当作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虽然在改革后人们对税收的认识逐渐加深,但与国外流传的“惟有死亡和税收是不可避免的”相反,在我国部分纳税人中流传的则是“要致富,吃税务”,这集中的表现为他们对税收了解的肤浅性、对税法熟悉的局限性、履行纳税义务上的逃避性以及行使纳税人权力的集体无意识性。而这种意识的根源则在于纳税人权力和义务的严重非均等状态。由于我国长期把纳税 “义务说”当作课税的理论依据,过多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特点,强调纳税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应尽的义务,而很少顾及纳税人应享有的权利,致使广大纳税人只承担纳税义务而享受不到甚至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以致产生对纳税的反感和对征税的抵触心理。

(四)体制环境存在的问题

除了征纳双方外,影响税收文化的其它一些因素的缺陷也加剧了税收文化的混乱。首先是“抑商”的文化传统阻碍了税收文化的完善。无论是在建国初遏制私营工商业发展的大一统的公有制经济中,还是在改革开放后的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中,“无商不奸”的传统思想使许多人对私营企业主仍存有偏见,甚至在当今社会贫富拉大的情况下产生了仇富心理。其次是在改革以前的苏联模式的财税体制下,税收作为国家的一项职能被异化为国家主义的机制,其后又出现了非税论和税收万能论的思潮,使我国对税收的职能始终界定不清,税收文化更是无法得以发展。而目前的各级政府间税权关系不清及政府与国企关系理不顺依然未能提供一个促进税收文化发展的体制环境。最后是税收立法工作的滞后和税种体系结构的不健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税收目标的实现,不利于良好税收文化的形成。

四、我国税收文化的建设与完善

完善我国的税收文化就必须要明确税收文化的内涵,税收文化的建设并不只是税务机关单方面的职责,也不仅仅是提高纳税人的税收意识和社会上的纳税氛围,而是一个从完善财税体系、健全税收法规、加强税收监管到提高征税人素质和纳税人意识的各要素互相联系的系统工程。要建设完善这一系统工程应着重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建设。

(1) 加强理论建设,(2) 更新思想观念

税收文化建设首先应从理论上入手,进行税收文化理论的研究,以此引导征纳双方的思维、价值观和行为准则。第一,针对我国税收文化理论上的混乱现状,界定税收文化的合理范围,加强税收文化的理论研究。同时,批判吸收其他国家尤其是转轨国家税收文化的理论观点,结合我国国情加以分析和利用。第二,对纳税人而言,应通过税法的宣传教育,使纳税人弱化“纳税光荣论”,认识到依法纳税并非光荣与否的道德问题,而是守法与否、大是大非的法律问题。第三,对税收机关而言,要实现由单纯管理者向服务者的角色转变,树立现代税收服务观,把为纳税人服务、让纳税人满意作为税收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并将税收服务贯穿于税收征管、稽查、监控和培养税源的全过程。第四,对政府机关而言,各级政府应更新税收观念,认识到为政必须理财,理财必先治税,治税重在依法;坚持依法治税,重在依法治官,严在依法治权。

(3) 加强制度建设,(4) 改进工作方式

税收文化制度是税收文化的核心和准则,它既通过固定的行为规范,推动税收文化理论的发展,又将其成果作用于税收文化的行为。第一,要注重税收文化的物质基础即税收活动中一切有形实体的建设与完善,它是保证税收功能有效发挥,实现税收文化目标的客观条件。如健全税收征管手段和设备、提高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改善纳税人申报和税务人员工作的环境等。第二,在工作服务上,要优化服务方式,拓展服务领域。如开通税法咨询热线、推行多元化的纳税申报方式、设立相对独立的税收服务组织机构并把税收服务的窗口延伸到纳税人中去等。第三,在税法宣传上,要贴近百姓生活,实际而具体。如通过对公共建设运用多少税收收入、效率如何以及低保解决了多少人的温饱等的宣传,让人们切实认识到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同时要运用多种宣传方式,如通过开展知识竞赛宣传税法、在发票上印制税收小知识等。第四,完善我国财税体制,使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财权事权关系分明、政府与企业的上缴利税关系分明、企业与员工的代扣代缴关系分明,为税收文化的完善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第五,优化税制结构,完善税法体系,考虑制定税收基本法,并充实有关纳税人权利的内容,作为税务机关在征税工作中尊重纳税人的行为准则。同时要构建税收的司法保障体系,并研究设立税务警察和税务法庭。第六,加强税务系统自身的制度建设,如建立领导责任制、首问负责制、行为规范制度及监察处罚制度等。

(5) 加强行为建设,(6) 塑造良好形象

税收成本论文范文第12篇

论文关键词 税收征收管理法 税收征收管理制度 税收征收管理模式

2013年6月7日,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此次的修正稿是经历了近五年的不断完善才最终形成本次修正案版本。此次的修订内容有限,主要从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其他部门和机构对征税信息的报告义务以及增大对征税管理的内容。对于我国税收征收管理体制和模式,修正案并没有做出具体更改。本文将总结主要境外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制度模式,在此基础之上进行比较分析和研究,对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提出相关意见,以及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体系建设和完善。

一、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基本内涵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基本内涵可以从其名字上得出,是规定和规范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制度和规范总称。对于具体何为税收征收管理,则是一种相应达到税收管理目的和税收征收目标的一种手段。 从法律制度的性质而言,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当属于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收过程中的行政执行法律制度,其内容的依据是我国税收相关法律制度和行政法律制度。法律性质而言,税收征收管理制度能够在一定范围之内确定纳税主体或者执行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使用了正常的征总方式。另一方面,税收管理制度更多是对纳税主体的约束,能够对正常纳总主体的纳税行为进行管理,对违规的行为进行定性。这样作的目的,是为了税收和税收法律规范发挥作用,同时也能够节约征税的成本。

从内容上而言,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在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提出应当将税收行政执法和具体的税收内部管理都纳入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来,前者会包括登记、税收执行程序、税收案例处理程序以及稽查管理等。而后者的税收的内部管理,则会涉及到税收整体规划、减免和各税务机关关系等内容。

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基本理论包括税收中的信息不对称理论、税收目标的不确定风险理论以及税收遵从理论。这些基本理论从不同税收主体为出发点,得出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基本价值,在有效的、降低税收成本的基础上来完成税收目标,提高各主体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效率和自身价值。

二、境外主要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研究

(一)美国

美国是全球税收管理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有着健全的法律制度作为基础,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各方主体:纳税人、征税主体和中介机构,其行为准则和法律地位都由法律进行明确,任何一方在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中都是具有平等法律地位。在健全法制的基础上,美国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税收征收服务的理念深入人心

税收征收过程中,无论对于征税主体还是中介机构而言,都将服务理论贯彻始终。例如充分发挥税收制度对社会收入的再分配功能,对于低收入人群,美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保障他们的税收减免权利,同时有中介机构保证这些减免能够最终由相应的人群所享受。

2.个人纳税主体和信息互通

个人纳税主体作为重要组成部分,有完善的信息跟踪制度,完全由其社会安全号来确定每个人的税收信息。利用现代化的征税工具,与银行、工商等部门建立了机构之间互享信息的平台,能够有效监管个人纳税主体的各项日常消费、收入情况,并建立了全国能够共享的数据中心,确保税收的公平和效率。

3.税收征收管理的监管力度非常强

监管力度主要体现在税收征收管理人员的组成结构方面,美国有强有力的税务审计能力,采用严格的审计方式对纳税人进行监管。一般纳税人在这种严格监管之下,漏税行为变得很难逃过处罚,形成了良性的、有效的约束机制。

(二)加拿大

从基本社会背景而言,加拿大具有经济发展较为稳健、人口密度小和社会福利制度完善的特点,由于历史的原因,加拿大的税收征收管理经历过三次较大的税收管理改革。目前所形成的是一种具有混合特征的税收征收管理体制,并且充分发挥纳税主体的税收申报,税务为纳税人提供全方位服务的税收管理体制。

1.税收征收管理主体具有多层次性

税收征收管理主体的多层次性是由联邦的制的国家制度所决定的,加拿大同时存在全国级别的税收征收管理主体、州级别主体和市级别管理主体。三者之间相互独立,并将这种独立性延伸到包括税种、征收方式或者纳税人的分类等方面。例如,市级别的就会负责市级别范围内的财产税的征收和管理,而部级别则是整体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2.多样的纳税申报和评审体系

多样的纳税申报制度是一种赋予了纳税人更多自由的制度,其中纳税人对税收可以自由进行纳税申报,其中包括比例,只是这种申报最终要由相关征收管理机关进行审核。随着电子信息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上申报的比重逐年提高,并且税收缴纳的方式也以电子交易为主,例如通过银行电子银行进行扣缴,或者直接通过网络账单进行单向的支付。

评审体系为了实现税收征收的公平性,对不同情况的纳税主体分别采取不同的评审体系,其中最主要的是四种评估方式:一般、快速、再审和文书评审四种。对于海外税收征收管理,主要通过与其也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议进行约定。

3.完善的纳税服务措施

加拿大在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方面一直致力于能够使纳税人能够在不受其他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干预下能够主动、自由和准确地进行纳税的申报,使其不再成为纳税人的一种负担。因为纳税本身就已经使纳税人具有强制性的国家义务,而税收征收不能够再变相地增加纳税人的时间和精力等成本。

为了达到这种目标,加拿大在税收宣传和咨询服务方面进行了长期、稳定地努力,使民众能够在纳税理念上更进一步,使后续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变得简单执行,不需要再执行过程中对民众进行教育和培训。与此同时,还注重对中介机构的服务进行高标准、严要求,增加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中的志愿者参与度,减轻执行层面纳税主体的负担和民众的基本服务需求。

(三)日本

日本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具有大陆法系的基本特点,具有较为完善的成文法基础,对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理论进行了概括。以此为基础,伴随着经济的高度发达,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也形成了较为完备和特征显明的体系。

1.针对不同纳税人类别制定不同税收征收管理制度

在这种区别和差异主要源于日本基本的税收征收是由纳税人自由申报的,只是在自由申报过程中,依纳税主体的各项信息分成不同类别。最为特色的是同的纳税主体所使用的纳税申报表格颜色具有差异,蓝色是对于具有较高认知水平的纳税人,目前大多数人使用蓝色申报表。在此背景之下,如果使用白色申报表,则变相成为一种对纳税人的处罚。

2.严格的税收调查制度

调查制度是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中成本较高的措施,因而为了能够提高效率,日本将调查制度分为三大类:日常调查、书面调查和特别调查。最后一种特别调查,只有出现金额较大和影响较为恶劣的案件进行外,一般不会启动。调查制度本身有着严格的法律程序和限制,在信息互享方面,调查过程中能够经过法院授权获得调查相关信息和数据的权利。日本这种调查制度一方面避免了法律理论中上的不足,另一方面又能够有效提高调查的效率。

3.严格的税收征收管理中介机构制度

从事税收征收管理的中介机构或者服务机构,在日本称之为税理士,如同各国的律师法、税务师法一样,有着严格的考试准入制度和自律体系。

(四)荷兰

荷兰在西欧的人口密度最大,经济发展水平却不落后于其他国家,所仰仗的就是其先进的税收制度和税收征收管理制度。

1.税收征收管理机构依不同纳税主体设立

荷兰将纳税主体依据不同的规模进行分类:个人、大公司、小公司以及进出口纳税主体。针对不同的纳税主体,荷兰专门设立了四类别的税收征收管理机构。这种税收征收管理方式能够有效的提高管理的便捷性,无论是对纳税主体还是征税主体,能够有效节约征税的成本。

2.有效处理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之间的关系

税收征收管理关系的核心是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之间的关系,只有两者之间的关系融洽和达到共赢时才能够实现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价值。荷兰当局通过对两个主体进行不同的教育和约束,形成了一种双方合作的良好关系。对于纳税人而言,主要是进行有效纳税理念教育,注重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对于征税实施主体,则是通过提高服务理念,同时接受纳税人的意见等方面实现。

3.建立了有效的信息收集体系

荷兰在很早就建立了有效的信息系统对个人投资者和其他纳税主体的信息进行搜集和整理,形成完备的数据系统。在搜集相关信息时,对税收相关的信息进行广泛搜集,能够对未来纳税人的纳税预期进行有效判断。

三、境外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2013年6月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中对于原法并没有做太多修改,对于税收征收的理念也没有将理论界所讨论的结果纳入进来。在此,以境外主要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基本特征为基础,得出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未来发展的主向和路径。目前的修正案仅是对个别条文的修订,未触及基本原则和理念。笔者认为应当对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基本理念、制度的基本模式和具体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三个层面进行完善。

(一)转变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基本理念

将服务理念贯彻于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本着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完成基本的税收目标。本次修正案中建议将本法的名称中加入“服务”二字,使着重于管理的法向服务法转变。

(二)转变基本的税收征收管理模式

目前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模式在制度层面已经形成以申报和服务为基础的模式,但实际操作和执行方面由于地区差异和原先粗放型业务模式的影响,并未实际发挥作用。在此,建议能够针对不同的地区和税种,设立操作细则,使征收管理模式的执行上不偏移。

税收成本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税收立法;税收法定主义;税法通则;税收实体法

税收立法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税法的活动。如果没有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将失去依据;税收司法也失去标准:税收法律关系将不复存在,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成为空谈;税收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调整宏观经济运行的手段就失去了强有力的、稳定性的保障。

一、税收立法的研究历程概览

(一)税收立法研究的萌芽期(19世纪后半期至1949年)

我国的财政法学、经济法学概念的产生和体系的建立都是19世纪以来西学东渐的结果,和国际比较,我国对税收立法的关注则更晚。19世纪后半期开始。中国对西方国家新式税收制度产生关注,尤其是民国时期。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立法体系的建立,税收立法工作也有了相当进展。各种单行税法相继设立。包括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诉讼法的现代税法体系基本成型。截止1948年底,中国学术界产生了许多或涉及或专门研究税收法律问题的论文,如《财政立法原理》(吴崇毅,1934)、《中国财政问题与立法》(曹国卿,1947)、《租税论》(晏才杰,1922)和《租税论》(周伯棣,1948)等,这些研究成果多涉及税法学基础理论、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税收诉讼法等。

(二)税收立法研究的起步期(1949-1978年)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就非常重视税收立法工作。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第40条规定了财政税收方面的事项;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和《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暂行组织规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税条例》,成为建国以后所制定的第一部税收法律。然而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将国有企业纳入财政分配体系,税收制度很不完善,税种单一。覆盖面窄,导致我国税收立法研究工作受当时局限并未广泛受到学术界的关注,研究深度较为薄弱,研究成果相对较少。

(三)税收立法研究的发展期(1978至今)

改革开放后,我国税收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总体来看,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我国初步形成了税收法律体系框架,由《个人所得税法》等3部法律、《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约30部行政法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约50多部行政规章等税收规范性文件构成。尽管这一时期我国税收立法工作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和国外发达国家的税收法制程度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

二、近期中国税收立法研究进展

1978年以后(尤其是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学术界对税收立法问题展开了大量的研究,这些成果多集中于税收立法基本理论、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等方面。

(一)税收立法的基本理论: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也称租税法律主义。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的挖掘是税收立法研究的理论基础。

1.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与实践。税收法定主义的产生与资产阶级民主法治思想密不可分。从1215年英国签署的《大》奠定了税收法定的思想基础开始,到1789年法国通过了《****和公民权利宣言》中的相关规定。经过500多年的发展,税收法定主义思想成为英、美、法等三国非封建的赋税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民主法治思想的传播,税收法定主义逐渐为各国所实践。均在宪法性文件中有所体现。如新加坡《宪法》第82条规定“除经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者之外,不得由新加坡或为新加坡之用。征收任何国家税和地方税”;比利时《宪法》第110条规定“国家税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各国中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践表明税收由****课征向民主课征的转变。税收法定主义的研究成果。我国学者对税收法定主义概念的认识基本一致,金子宏(1989)指出,“税法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换言之,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①刘剑文(1995)认为,“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依法征税和纳税”②。张守文(1996)认为,“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刘修文(1999)则提出,“税收法定主义是依法治税。即依法征税和依法纳 税。”不论表述方式如何不同,但对税收法定主义概念的界定都是围绕“有税必有法,无法不成税”⑤这一经典表达展开。

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3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而有的学者则认为税收法定主义重在解决税法中的实体问题。而非程序保障问题,故而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只应包括实体性内容。即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等。由此来看。学术界对于课税要素法定和课税要素明确基本形成共识。而对于税收程序等问题还存在异议。笔者认为,由于税收程序对征纳双方的利益存在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税收法定主义应该包括税收程序的基本面;同时税收程序的实际操作性极强。因此。其中具体问题一般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法规来规范。

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立宪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当前我国宪法未对税收法定主义作出具体、全面、明确的规定,也有的学者提出,“《宪法》第五十六条既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确认。也是对国家课税权的一种限制。”但是这些观点的分歧都是建立在“宪法中应该体现税收法定主义”同一立场之上,为中国税收立法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为推动税收法定主义在宪法中的明确界定作出积极贡献。

(二)税法通则立法的研究现状

综观理论界对税法通则的研究动态,可以发现学者们对税法通则的内容构成研究较为深入,但对一些内容本身还存在不少争议。

1.税法通则的名称争议。对于这一部税法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很多学者对其冠以何名称纷纷献言献策。但目前广泛见于学术着作中的名称有“税收基本法”和“税法通则”两种。如果冠以“税收基本法”的名称,其语义较为通俗明晰。易被大众接受,同时也可以表现出该法的宪法性质。但是有的学者则持否认态度,认为“基本法”是法理上的一种称谓,主要表明其效力上不同于普通法。但是如果命名“税收基本法”则有悖于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立法惯例,与已经出台的税收立法不相衔接㈣。

笔者认为。由于“基本法”内涵较广,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如果使用“税收基本法”这一名称。容易造成官方用词混乱。综观我国的法律体系。如果有基本的、主导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被冠以“通则”用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因此,对于税法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可以《税法通则》作为官方命名。既符合我国的法律习惯。又符合国际惯例,并且精炼明确。税法通则的立法模式选择。国内学者普遍采用比较研究法研究税法通则的立法模式。综观国外税法体系大致可划分为3种模式,即“法典式”,代表国家美国;“税法通则加各种单行税法”。代表国家德国;“分散式”。代表国家中国。目前,我国学术界普遍倾向于选择第二种税法体系模式。对于“税法通则加各种单行税法”又可划分为“发达式”、“较发达式”和“发展式”3种类型。学术界通过综合分析3种类型的利弊。结合国情。一致认为我国应选择“较发达式”的立法模式更为合适。税法通则的内容确定。(1)税法通则的适用范围。争论主要集中于:是否包括关税在内的名称为“税”的所有收入;还是包含实质为税的各种政府收入。如收费、基金等项目。(2)税法通则的原则。有的学者从法学的角度进行阐释。认为税法通则的原则应体现税法的基本原则:然而有的学者从经济学视角进行论述,认为税法通则应遵循税收的基本原则。(3)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由于目前税法通则研究还不够成熟、完善,学术界关于如何界定税法通则与其他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税收行政法之间关系存在较多争议。(4)纳税****利保障问题。税法通则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保障纳税人的权利,彰显民主与法制精神,但是对于如何保障纳税****利学术界还未达成共识,但是对于税法通则中规定纳税****利问题,学者普遍倾向于应提供具体且可操作性的权利,而不是简单、抽象的规定。(5)税权问题。一般来看,立法权争论主要集中于是否把税收立法权划分列入税法通则的法律文本中,如果列入。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税收立法权又该如何划分这两个问题。从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更多的学者、实务工作者倾向于将税收立法权划分列入税法通则的法律文本。并且对于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收立法权的划分问题,一致认为应赋予地方独立的税收立法权,但需加以规范。税法通则的框架和立法步骤。税法通则的立法框架是其研究成果的“集大成者”,不仅包含有关定位、效力、价值等抽象的立法思想,还包含税法通则立法模式的选择和所涵盖的内容以及内容的逻辑排列顺序等。一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草案)讨论第六稿(1997);二是由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托北京大学刘剑文教授牵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税法通则)》。对比这两份立法框架。可以反映出税法通则研究中的一些趋同与不同:相同之处在于对税法通则的定位上: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侧重于维护税收权力的有效行使,后者侧重于对纳税****利的救济、保护。随着研究的深入,后一种方案也包含了一些新的研究成果,如对税收国际协调与合作问题的探讨。

对于税法通则的立法步骤。学者们认为应分步实施。先全部立法,待时机成熟再将税法通则中最基本内容列入宪法,即先立法后立宪。

(三)税收实体法立法问题研究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以流转税、所得税为主体的税收实体法总体架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当前税制逐渐显现其局限性。我国实体法中仅有《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即我国仅有30%左右的税收收入是依据法律来征收,而占据我国税收收入总量超过40%的增值税以及其他税种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征收税款。从税收收入占比角度来看,考虑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可以说我国并未构建起“依法治税”的大框架。因此,对于增值税的立法问题备受学者们关注。

学术界对于增值税立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看法较为一致,目前对我国增值税立法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两个角度:其一。从法学角度考察增值税立法所应依循的法律理念与法律价值,并就这种理念与价值在“增值税法”中的适当体现给出了答案051;其二,从税制完善角度考察增值税制的立法,主要围绕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展开。

(四)税收程序法立法问题研究

1.税收程序法的概念。借鉴国际研究成果,对税收程序法概念的界定,我国学界多从税法体系角度将税法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认为税收程序法是规定税收征管程序及相关主体程序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集合,与税收实体债务法相对称。在税法体系中居于保障地位。《税收征管法》的改革目标。我国税收程序法是指《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管法》,1992年通过)及其实施细则。尽管之后十几年间对该法律不断进行修订,但这种“管理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并未发生太多变化,相对于纳税管理而言,纳税****益保护严重不足。并产生了很多问题。学者们对税收征管法导致的税收问题进行探讨,认为税收征管法应体现纳税****利。成为维护纳税****益的“税收保障法”。税收程序法的其他附属法律。学者们认为,我国税收程序法仅由一个具有通则性质的税收征管法和一些具体的发票管理办法组成。税收程序法过于单调,对于税务法㈣、纳税****利保护法、税务机构组织法等都还没有出台。税收程序法并未形成一个整体框架,无法为税收提供足够的程序保障。

三、中国税收立法研究评述

尽管我国对税收立法问题研究起步较晚,但学术研究也取得了不菲的成绩,为中国税收立法问题的深入研究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笔者认为。我国税收立法研究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从经济学视角进一步深入探讨税收立法问题

从已有中可以看出,尽管对税收立法方面的研究成果俯拾皆是。但多从法学视角进行探讨,就“立法”而谈“立法”。由于税收和经济之间存在紧密联系,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影响经济。因此任何一项税收政策都可 能影响经济的发展、社会福利的改变。因此,研究税收立法应该站在更高的视角来看问题。从一项税收政策立法对经济、社会福利的影响来考察税收立法的重要性,而并非单纯的为“立法”而“研究立法”。如果我们单纯从法理学视角去研究税收立法,很可能导致我国的税法体系在法律层面较为完善,然而税法最重要的核心——税收政策的科学性方面有所欠缺,造成税法体系“有名无实”的怪象。依法治税的内涵不仅包含了“有法可依”,更蕴含了“有良法可依”。因此下一步学界应多从经济学视角探讨税收立法的必要性、科学性等。为税收立法工作提供经济理论保障。

税收成本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税收立法;税收法定主义;税法通则;税收实体法

税收立法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税法的活动。如果没有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将失去依据;税收司法也失去标准:税收法律关系将不复存在,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成为空谈;税收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调整宏观经济运行的手段就失去了强有力的、稳定性的保障。

一、税收立法的研究历程概览

(一)税收立法研究的萌芽期(19世纪后半期至1949年)

我国的财政法学、经济法学概念的产生和体系的建立都是19世纪以来西学东渐的结果,和国际比较,我国对税收立法的关注则更晚。19世纪后半期开始。中国对西方国家新式税收制度产生关注,尤其是民国时期。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立法体系的建立,税收立法工作也有了相当进展。各种单行税法相继设立。包括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诉讼法的现代税法体系基本成型。截止1948年底,中国学术界产生了许多或涉及或专门研究税收法律问题的论文,如《财政立法原理》(吴崇毅,1934)、《中国财政问题与立法》(曹国卿,1947)、《租税论》(晏才杰,1922)和《租税论》(周伯棣,1948)等,这些研究成果多涉及税法学基础理论、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税收诉讼法等。

(二)税收立法研究的起步期(1949-1978年)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就非常重视税收立法工作。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第40条规定了财政税收方面的事项;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和《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暂行组织规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税条例》,成为建国以后所制定的第一部税收法律。然而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将国有企业纳入财政分配体系,税收制度很不完善,税种单一。覆盖面窄,导致我国税收立法研究工作受当时局限并未广泛受到学术界的关注,研究深度较为薄弱,研究成果相对较少。

(三)税收立法研究的发展期(1978至今)

改革开放后,我国税收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总体来看,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我国初步形成了税收法律体系框架,由《个人所得税法》等3部法律、《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约30部行政法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约50多部行政规章等税收规范性文件构成。尽管这一时期我国税收立法工作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和国外发达国家的税收法制程度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

二、近期中国税收立法研究进展

1978年以后(尤其是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学术界对税收立法问题展开了大量的研究,这些成果多集中于税收立法基本理论、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等方面。

(一)税收立法的基本理论: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成本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税收立法;税收法定主义;税法通则;税收实体法

税收立法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税法的活动。如果没有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将失去依据;税收司法也失去标准:税收法律关系将不复存在,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成为空谈;税收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调整宏观经济运行的手段就失去了强有力的、稳定性的保障。

一、税收立法的研究历程概览

(一)税收立法研究的萌芽期(19世纪后半期至1949年)

我国的财政法学、经济法学概念的产生和体系的建立都是19世纪以来西学东渐的结果,和国际比较,我国对税收立法的关注则更晚。19世纪后半期开始。中国对西方国家新式税收制度产生关注,尤其是民国时期。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立法体系的建立,税收立法工作也有了相当进展。各种单行税法相继设立。包括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诉讼法的现代税法体系基本成型。截止1948年底,中国学术界产生了许多或涉及或专门研究税收法律问题的论文,如《财政立法原理》(吴崇毅,1934)、《中国财政问题与立法》(曹国卿,1947)、《租税论》(晏才杰,1922)和《租税论》(周伯棣,1948)等,这些研究成果多涉及税法学基础理论、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税收诉讼法等。

(二)税收立法研究的起步期(1949-1978年)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就非常重视税收立法工作。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第40条规定了财政税收方面的事项;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和《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暂行组织规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税条例》,成为建国以后所制定的第一部税收法律。然而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将国有企业纳入财政分配体系,税收制度很不完善,税种单一。覆盖面窄,导致我国税收立法研究工作受当时局限并未广泛受到学术界的关注,研究深度较为薄弱,研究成果相对较少。

(三)税收立法研究的发展期(1978至今)

改革开放后,我国税收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总体来看,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我国初步形成了税收法律体系框架,由《个人所得税法》等3部法律、《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约30部行政法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约50多部行政规章等税收规范性文件构成。尽管这一时期我国税收立法工作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和国外发达国家的税收法制程度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

二、近期中国税收立法研究进展

1978年以后(尤其是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学术界对税收立法问题展开了大量的研究,这些成果多集中于税收立法基本理论、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等方面。

(一)税收立法的基本理论: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也称租税法律主义。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的挖掘是税收立法研究的理论基础。

1.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与实践。税收法定主义的产生与资产阶级民主法治思想密不可分。从1215年英国签署的《大宪章》奠定了税收法定的思想基础开始,到1789年法国通过了《****和公民权利宣言》中的相关规定。经过500多年的发展,税收法定主义思想成为英、美、法等三国非封建的赋税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民主法治思想的传播,税收法定主义逐渐为各国所实践。均在宪法性文件中有所体现。如新加坡《宪法》第82条规定“除经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者之外,不得由新加坡或为新加坡之用。征收任何国家税和地方税”;比利时《宪法》第110条规定“国家税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各国中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践表明税收由****课征向民主课征的转变。税收法定主义的研究成果。我国学者对税收法定主义概念的认识基本一致,金子宏(1989)指出,“税法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换言之,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①刘剑文(1995)认为,“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依法征税和纳税”②。张守文(1996)认为,“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

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刘修文(1999)则提出,“税收法定主义是依法治税。即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不论表述方式如何不同,但对税收法定主义概念的界定都是围绕“有税必有法,无法不成税”⑤这一经典表达展开。

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3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而有的学者则认为税收法定主义重在解决税法中的实体问题。而非程序保障问题,故而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只应包括实体性内容。即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等。由此来看。学术界对于课税要素法定和课税要素明确基本形成共识。而对于税收程序等问题还存在异议。笔者认为,由于税收程序对征纳双方的利益存在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税收法定主义应该包括税收程序的基本面;同时税收程序的实际操作性极强。因此。其中具体问题一般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法规来规范。

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立宪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当前我国宪法未对税收法定主义作出具体、全面、明确的规定,也有的学者提出,“《宪法》第五十六条既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确认。也是对国家课税权的一种限制。”但是这些观点的分歧都是建立在“宪法中应该体现税收法定主义”同一立场之上,为中国税收立法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为推动税收法定主义在宪法中的明确界定作出积极贡献。

(二)税法通则立法的研究现状

综观理论界对税法通则的研究动态,可以发现学者们对税法通则的内容构成研究较为深入,但对一些内容本身还存在不少争议。

1.税法通则的名称争议。对于这一部税法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很多学者对其冠以何名称纷纷献言献策。但目前广泛见于学术着作中的名称有“税收基本法”和“税法通则”两种。如果冠以“税收基本法”的名称,其语义较为通俗明晰。易被大众接受,同时也可以表现出该法的宪法性质。但是有的学者则持否认态度,认为“基本法”是法理上的一种称谓,主要表明其效力上不同于普通法。但是如果命名“税收基本法”则有悖于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立法惯例,与已经出台的税收立法不相衔接㈣。

笔者认为。由于“基本法”内涵较广,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如果使用“税收基本法”这一名称。容易造成官方用词混乱。综观我国的法律体系。如果有基本的、主导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被冠以“通则”用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因此,对于税法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可以《税法通则》作为官方命名。既符合我国的法律习惯。又符合国际惯例,并且精炼明确。税法通则的立法模式选择。国内学者普遍采用比较研究法研究税法通则的立法模式。综观国外税法体系大致可划分为3种模式,即“法典式”,代表国家美国;“税法通则加各种单行税法”。代表国家德国;“分散式”。代表国家中国。目前,我国学术界普遍倾向于选择第二种税法体系模式。对于“税法通则加各种单行税法”又可划分为“发达式”、“较发达式”和“发展式”3种类型。学术界通过综合分析3种类型的利弊。结合国情。一致认为我国应选择“较发达式”的立法模式更为合适。税法通则的内容确定。(1)税法通则的适用范围。争论主要集中于:是否包括关税在内的名称为“税”的所有收入;还是包含实质为税的各种政府收入。如收费、基金等项目。(2)税法通则的原则。有的学者从法学的角度进行阐释。认为税法通则的原则应体现税法的基本原则:然而有的学者从经济学视角进行论述,认为税法通则应遵循税收的基本原则。(3)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由于目前税法通则研究还不够成熟、完善,学术界关于如何界定税法通则与其他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税收行政法之间关系存在较多争议。(4)纳税****利保障问题。税法通则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保障纳税人的权利,彰显民主与法制精神,但是对于如何保障纳税****利学术界还未达成共识,但是对于税法通则中规定纳税****利问题,学者普遍倾向于应提供具体且可操作性的权利,而不是简单、抽象的规定。(5)税权问题。一般来看,立法权争论主要集中于是否把税收立法权划分列入税法通则的法律文本中,如果列入。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税收立法权又该如何划分这两个问题。从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更多的学者、实务工作者倾向于将税收立法权划分列入税法通则的法律文本。并且对于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收立法权的划分问题,一致认为应赋予地方独立的税收立法权,但需加以规范。税法通则的框架和立法步骤。税法通则的立法框架是其研究成果的“集大成者”,不仅包含有关定位、效力、价值等抽象的立法思想,还包含税法通则立法模式的选择和所涵盖的内容以及内容的逻辑排列顺序等。一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草案)讨论第六稿(1997);二是由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托北京大学刘剑文教授牵头起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税法通则)》。对比这两份立法框架。可以反映出税法通则研究中的一些趋同与不同:相同之处在于对税法通则的定位上: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侧重于维护税收权力的有效行使,后者侧重于对纳税****利的救济、保护。随着研究的深入,后一种方案也包含了一些新的研究成果,如对税收国际协调与合作问题的探讨。

对于税法通则的立法步骤。学者们认为应分步实施。先全部立法,待时机成熟再将税法通则中最基本内容列入宪法,即先立法后立宪。

(三)税收实体法立法问题研究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以流转税、所得税为主体的税收实体法总体架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当前税制逐渐显现其局限性。我国实体法中仅有《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即我国仅有30%左右的税收收入是依据法律来征收,而占据我国税收收入总量超过40%的增值税以及其他税种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征收税款。从税收收入占比角度来看,考虑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可以说我国并未构建起“依法治税”的大框架。因此,对于增值税的立法问题备受学者们关注。

学术界对于增值税立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看法较为一致,目前对我国增值税立法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两个角度:其一。从法学角度考察增值税立法所应依循的法律理念与法律价值,并就这种理念与价值在“增值税法”中的适当体现给出了答案051;其二,从税制完善角度考察增值税制的立法,主要围绕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展开。

(四)税收程序法立法问题研究

1.税收程序法的概念。借鉴国际研究成果,对税收程序法概念的界定,我国学界多从税法体系角度将税法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认为税收程序法是规定税收征管程序及相关主体程序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集合,与税收实体债务法相对称。在税法体系中居于保障地位。《税收征管法》的改革目标。我国税收程序法是指《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管法》,1992年通过)及其实施细则。尽管之后十几年间对该法律不断进行修订,但这种“管理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并未发生太多变化,相对于纳税管理而言,纳税****益保护严重不足。并产生了很多问题。学者们对税收征管法导致的税收问题进行探讨,认为税收征管法应体现纳税****利。成为维护纳税****益的“税收保障法”。税收程序法的其他附属法律。学者们认为,我国税收程序法仅由一个具有通则性质的税收征管法和一些具体的发票管理办法组成。税收程序法过于单调,对于税务法㈣、纳税****利保护法、税务机构组织法等都还没有出台。税收程序法并未形成一个整体框架,无法为税收提供足够的程序保障。

三、中国税收立法研究评述

尽管我国对税收立法问题研究起步较晚,但学术研究也取得了不菲的成绩,为中国税收立法问题的深入研究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笔者认为。我国税收立法研究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从经济学视角进一步深入探讨税收立法问题

从已有中可以看出,尽管对税收立法方面的研究成果俯拾皆是。但多从法学视角进行探讨,就“立法”而谈“立法”。由于税收和经济之间存在紧密联系,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影响经济。因此任何一项税收政策都可能影响经济的发展、社会福利的改变。因此,研究税收立法应该站在更高的视角来看问题。从一项税收政策立法对经济、社会福利的影响来考察税收立法的重要性,而并非单纯的为“立法”而“研究立法”。如果我们单纯从法理学视角去研究税收立法,很可能导致我国的税法体系在法律层面较为完善,然而税法最重要的核心——税收政策的科学性方面有所欠缺,造成税法体系“有名无实”的怪象。依法治税的内涵不仅包含了“有法可依”,更蕴含了“有良法可依”。因此下一步学界应多从经济学视角探讨税收立法的必要性、科学性等。为税收立法工作提供经济理论保障。

(二)加强税收立法问题的定量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