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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产品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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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产品论文

第1篇

我国非营利体育组织提供体育公共产品的必然性

非营利组织以其独特的性质和优势,可以弥补在社会运行中市场主导的资源配置体制缺乏公平和政府主导资源配置体制缺乏效率的缺陷,具体到体育领域,我国非营利体育组织逐渐参与到体育公共产品的供给中,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有其必然性。顺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趋势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所带来的政府职能转变,需要非营利体育组织承担部分体育公共服务活动,从而为非营利体育组织供给体育公共产品留下了大量的制度空间。一方面政府开始逐步下放社会资源的支配权,体育资源也开始向民间流动转移,另一方面经济体制改革所带来的多种所有制结构,使在社会领域出现了大量游离于政府和体育事业单位之外,并具有稳固物质基础的多元化利益主体。资源的流动和多元化的利益主体造就了我国公共体育产品供给模式也开始从单一主体模式向多主体模式转变。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的单项运动协会的渐进实体化,到体育健身娱乐业的形成,以及体育中介培训业的兴起,使非营利体育组织发挥了应有的社会服务职能,调动了大量能有效提供体育公共产品的资源,有力的提升了体育公共产品供给的水平和层次。因此,非营利体育组织可以有效的缓解“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带来的矛盾,在政府和市场都不能有效提供体育公共产品的领域,非营利体育组织却能够发挥作用并提高体育公共产品供给的效率,非营利体育组织提供体育公共产品也就成了必然选择。弥补政府能力的不足在计划经济时期,由于“公共产品的外延被无限地扩大”[2],政府成为了公共产品供给的唯一主体,反映到体育方面,体育是作为一项福利由政府向社会和个人进行提供。由于长期以来认为我国的体育事业是一项纯公益性的福利事业,具有纯公共产品的性质,政府是体育公共产品的唯一供给主体,但实际情况是其自身能力所限,致使政府越来越难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多层次的体育需求。以政府体育财政投入为例,我国的体育经费只占财政支出的4.5%,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0.045%,而西方国家政府仅大众体育的投人一般占国内生产总值的0.2%-0.61%[3]。而我国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经费投人比例:国家投人竞技体育相当于人均100元,而投人群众体育人均1元[4]。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体育公共产品供给严重滞后,体育公共资源无法满足公众最基本的体育需求,政府财政资源分配比例明显向竞技体育的倾斜,致使我国的体育公共产品供给中政府存在严重的缺失。在这种情况下,非营利体育组织则可以在群众体育诉求表达强烈而政府又无法有效的满足其需求的体育公共产品领域,发挥自身特点,利用资金动员,项目合作、志愿服务等方式缓解政府在体育公共产品供给中的压力,从而弥补政府提供体育公共产品能力的不足。适应新形势下社会管理体制创新的要求当前我国社会结构滞后于经济结构,倒逼社会管理创新,这使大量的非营利组织利用自身特点,进入公共管理领域,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在体育公共产品的供给中,一方面非营利体育组织不仅可以满足社会的多元体育需求,并且能够推动运动竞赛、社区体育、健身娱乐等方面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体育公共服务体系中阶层的非均衡化发展状态明显,在政府供给体育公共产品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大量社会弱势群体的存在,使其体育公共产品的需求就可能被有意无意地忽略。而在这些领域,非营利体育组织恰好能够发挥自身的价值与作用,在政府供给公共产品不足的情况下,为弱势群体提供相应的体育公共产品。

我国非营利体育组织提供体育公共产品的模式

第2篇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文献资料法、逻辑分析法和对比分析等方法,运用经济学、语言学的知识和各类产品的命名规律,以体育的本质为出发点,对体育产品的属性及相关理论问题进行了阐述。同时对体育投入品、体育商品、体育消费品等与体育产品有关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体育产品 体育投入品 体育消费品

体育产品是体育经济学重要的概念之一,是联系体育生产与消费的桥梁,体育产业的一切活动都是围绕体育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环节而展开的。对体育产品属性的界定,目前还没有一致的结论,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体育产品”进行了分析,但很少考虑“体育的本质”。本文从各类产品的命名规律和构词法(语言学)两方面,结合体育的本质对体育产品相关理论问题进行论述。 同时对体育投入品、体育商品、体育消费品等与体育产品有关的问题进行探讨。

体育产品研究现状分析

目前,理论界对体育产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上存在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体育产品是满足消费者在参与体育消费过程中各种需要的服务,包括有形的物质产品和无形的精神产品。体育产品是指体育市场为了满足顾客需求和需要所提供的有形物品和无形服务。体育产品一般可分为体育服务性产品和体育物质性产品。体育产品基本上包括社会上所有与体育有关的产品。体育产业的产品都是体育产品。体育产品是满足人们体育消费需要的劳动产品的总称,它可以是一种实物、一种服务或是两者的结合。体育本体产品、体育相关产品、体育辅助产品等以不同的方式满足着人们的体育消费需求。体育产品应包括体育商品和非商品,体育器材、设备、饮料等体育用品属于体育的“派生”产品。体育产品是无形的体育劳务。体育产品作为第三产业中向社会提供体育服务产品的一个部门,是体育需求者向体育生产者购买的或者体育活动中所消费的服务产品的总和。体育产品是运动者在身体练习或运动动作的活动中生产出来的,并表现为不同的基本形态。

上述对体育产品的概念、内涵和外延的表述呈现出物质化的趋势,但存在很多模糊不清的问题,如认为体育产品既包括有形的物质产品又包括无形的精神产品,但同时又认为体育产品具有生产与消费的时空同一性、无形性与不可储存性等,这样的论述本身就自相矛盾。对于以上分歧,笔者通过查阅大量文献资料和深入研究后认为:体育产品就是指非实物形态的体育劳务;体育市场并非指体育设施、器材、服装等实物产品市场,而是指非实物的商品市场,体育市场的交换对象应是体育服务商品。

对体育产品定义的分析

(一)通过各类产品的得名规律对体育产品加以确认

“产品”是个集合概念,即凡是人们以工具、劳动施之于对象之上而生产出来的东西,皆可以谓之“产品”,各类产品的规范性名称皆取之以实,名实相符。体育产品与科研产品、文化产品等一样,都是符合生产活动得名模式。科研产品得名于科研活动,意为科研活动的产品,文化产品得名于文化活动,意为文化活动的产品,把体育产品解释为得名于体育活动,意为体育活动的产品,则顺理成章、自然而然。

经济学的常识说明:凡形成于某种活动中的产品都是该活动的主体借助一定的媒介,通过施加其体力或脑力劳动于客体之上生产出来的。既然体育产品形成于体育活动之中,那么体育产品就是体育活动主体在体育活动中生产出来的无形的劳务或服务,是运动者在身体练习或运动动作的活动中生产出来的,主要表现为三种基本形态:第一种是可供人们观赏的各类运动动作的组合服务产品(包括各种技、战术);第二种是人们通过运动满足自身机体、心理需要“再生产”的劳务产品;第三种是提供体育教育、训练、陪练服务的劳务产品。另外应注意的是,必须正确区分体育活动和与体育有关的实践活动(如体育组织管理活动、体育科研活动等) ,它们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体育组织管理活动等与体育有关的实践活动是服务于体育活动的,不能把与体育有关的实践活动看成是体育产品。

(二)从语言学角度对体育产品进行确认

词语(组)最常见最基本的结构类型有主谓短语、动宾短语、动补短语、偏正短语和联合短语,这五种结构类型体现了词的五种基本组合关系。“体育产品”一词显然属于偏正结构,即“体育的产品”。中心语是“产品”,“体育(的)”只是起修饰限制的作用。因此,对体育产品正确认识的关键就在于对体育本质的把握。

袁旦教授在《中国群众体育现状调查与研究》中曾精辟地论述了体育的本质:“概括地说,我们今日称作体育的这种客观存在,本质上乃是人们为娱乐享受和促进身心健全发展而创造的,以自觉意识支配的身体运动作为主要手段,对自己的身心 进行改造并使之完善的实践。即使按照我国传统的体育观来解释“体育”,无论是sport(竞技运动)、physical education(体育教育)、还是physical training(身体锻炼),都具有以身体练习(或运动动作)为基本手段的特征,其具体形式表现为运动员的竞赛表演活动、大众日常的身体锻炼活动以及体育教育训练、陪练等劳务活动。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体育作为一种身体运动,不存在生产加工实物产品的功能,以实物形式存在的如:运动服装、器械等不能作为体育产品,只能是进行体育运动的投入品。

分析体育产品应明确的几个理论问题

(一)体育产品与体育投入品

任何一种生产活动,都要利用劳动、资本和服务等的投入生产出新的货物和服务,投入的货物和服务与产出的货物和服务是不同的,不能把投入当作产出。投入的是生产要素,它为生产活动创造条件,没有投入,生产就不能进行;产出的是产品,是生产活动的成果。体育场馆、运动器械和服装等是为体育活动创造条件的,是体育活动的投入品,而不能认为是体育活动生产出来的体育产品。

(二) 大众日常锻炼等行为的生产属性

在这一点上,有的学者否定大众日常的身体锻炼行为的生产属性,并把业余体育运动以不能雇人代替为由等同于吃饭、睡觉等人的基本生理活动。其实,大众日常的身体锻炼与身体娱乐活动也是体育产品的一种基本形态,即通过自身运动提升人的机体、心理能力“再生产”的劳务产品形态。从经济学的角度讲,个人的身体锻炼活动,可以满足个人的身体与心理需求,可以生产使用价值,这使它符合产品的一般特性,即具有满足人们的特定需求,提供使用价值的基本功能。既然如此,就没有什么理由不认为它也是一种体育产品。

(三)体育产品的商品性与非商品性

从经济学意义上说,所谓体育商品就是用于交换的体育劳务产品,即商品化的体育服务。体育商品作为一种劳动产品,与物质商品同样具有一般商品的属性,即都是具体劳动与抽象劳动的统一,使用价值与价值的统一。它包含了以下几方面的含义:第一,体育商品是一种特殊的劳务商品,在提供劳务服务的过程中使用的大量物质商品,只不过是提供劳务服务的物质条件,其本身并不属于体育商品。第二,体育活动只有提供有偿服务时才称其为商品。体育本来不过是人的一种社会活动,其目的是通过改变自身的体力和智力而征服和超越自然以实现人自身能力的充分发展。因此,体育本身并不是商品。第三,体育活动可以通过市场交换而成为商品,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体育活动都会采取商品的形式。诸如学校的体育教育活动和国家无偿资助的群众健身活动,都不以市场交换为根本目的、不以或者不应当以市场利润为最终目标,一般也不会采取市场运作的方式,因而不具有商品的形式和性质。但一些大型和综合性的运动会也不以交换为目的,却又可以而且常常就采用市场运作的方式。

(四)体育产品价值量的确定

体育产品的价值量确定有两种情况。一是观赏性体育产品:因体育劳动过程的主客观条件差别,生产这种体育产品需要各不相同的个别劳动时间,故其价值量由生产这种产品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二是体验型体育产品:其价值量由生产出这种产品所耗费的个别劳动时间和风险系数决定。

(五)体育产品与体育消费品

马克思指出:“在消费品中,除了以实物形式存在外,还包括一定量的以服务形式存在的消费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就体育消费品而言,就包括以实物形式存在的体育用品和以非实物形态存在的体育产品。体育用品的效用是向职业人员和业余人员提供开展体育运动所需的各种条件和设施,满足其物质需要;而非实物形态的体育产品则是向体育爱好者提供的以服务形式存在的消费品,以满足其欣赏和健身需要。

这里有几个问题值得讨论:一是参与体育活动的相关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等应不应统计为体育消费的范畴?当前的大部分学者认为这些支出也应列入体育消费的范围。 但笔者认为体育消费品应限定为直接投入到体育中的资金或消费,如体育器材、运动服装、俱乐部会员费、观看比赛的门票费、购买体育报刊等;而交通费、食宿费等不应统计为体育消费,而应视为体育对其它产业或行业的带动,这也正是体育作为朝阳行业和作为经济增长点的优势所在。二是在购买运动服装、 鞋帽等实物产品后,只是日常穿着而不参加体育运动的行为属不属于体育消费?还有就是体育书报杂志、音像制品以及体育彩票等能不能简单的划归为体育实物消费?笔者认为:从宏观上讲,运动服装、体育类书报、体育彩票等都是以体育文化为内在核心,应该统计为体育消费品的范围之内。但在微观上,我们购买书报杂志、彩票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获得书报、彩票这一实物,而是有其它更具体的目的。因此这里将体育书报、杂志、音像制品等细分为信息类体育消费品,但购买体育彩票看作博弈类体育消费。体育消费品概念的引入既符合经济学原理,又满足了体育统计的需要,把体育产品、体育商品、体育投入品等不同属性和概念的词联系在了一起。

综上所述,体育产品就是指非实物形态的体育劳务,有别于体育投入品和体育消费品等有其本身特有的属性。体育产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非体育商品(学校体育、大众健身、奥运会等以荣誉为目标的比赛等);体育劳务型消费品(体育旅游、咨询等);实物型体育消费品;信息类体育消费品(书刊、音像等);参与型消费品(观看比赛、场地租金等);博弈类体育消费品(彩票等)。除去博弈类体育消费品之外,其他5种体育产品都属于正常体育消费品,而体育彩票属于有其他目的的消费,因而排除在正常消费品之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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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并不陌生,如2004年安徽阜阳奶粉事件、2005年亨氏爆出的“苏丹红”事件、雀巢奶粉案、问题医疗器械事件及“2006年笔记本召回事件”、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等等。

如何保证产品质量、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我们必须把“说真话.讲真情”的道德呼唤转变为一种法律制度,从而能从制度上保障社会公益和个人权益的实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结合,其意义正在于此。更为重要的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属于一种事前弥补措施,可以有效预防损害的发生。因此,建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

1.1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含义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等在得知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经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依法向主管机构报告并及时通知消费者,对缺陷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更换或收回,主管机构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的制度。

1.2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

第一,缺陷产品召回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系统性缺陷。即产品召回不是因为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是在设计、制造、销售过程中由于受到技术水平、设计能力及当时的生产状况等因素制约,导致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以致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或造成污染。且这种缺陷是在产品的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中普遍存在的系统性缺陷,而不是个别的、偶然性的缺陷。第二,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或产品提供者。这就使责任主体的范围包括了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出租者等所有涉及产品流通的市场主体。第三,政府主管部门在召回程序中依法承担监督和管理职能。在召回过程中,政府一直作为第三方参与整个法律关系。第四,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召回制度确立的初衷以对未来危险预防为取向。召回制度还可以有效促使企业不断变革和更新现有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创新和提高产品质量性能。如此循环下来,消费者权益维护和企业自身效益的双重目的能相得益彰,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自然也就得到最好的维护。近年来.发达国家把对环境的损害也作为认定产品是否应该召回的标准之一,该制度的社会公益性体现得更为突出。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相关内容散见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

具体来讲,就《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部全国性法律规范而言,二者虽有缺陷产品的内容,但没有明确提出“缺陷产品召回”的概念。而且二者均存在对缺陷产品召回规定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就地方性法规而言,2002年,上海市颁布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其他省市也纷纷效仿。地方性法规对缺陷产品召回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它们都属于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特定的地区.适用范围狭窄,效力层次低。而且,将缺陷产品召回作为一项制度.这些规定仍显粗略,不够具体。就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而言,2004年lO月1日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次在具体的行业制定了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2007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这是我国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制定后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管理的又一举措。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只适用于一定的行业,效力层次低且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三鹿奶粉事件”迫使-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出台提速。

2.2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2.2.1缺乏对缺陷产品召回的基本法律规定,现行规定立法层次过低。

虽然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但过于笼统,难于操作,很难据此直接要求经营者召回缺陷产品。我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则是一个部门规章,无法对其他部门产生法律效力,也使得与其相关的认证制度缺乏法律基础。而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也是仅有几条涉及召回,规定比较粗梳,且仅适用于特定地区。

2.2.2现行规定召回对象类型单一。

就我国目前有关召回的规定来看,仅仅涉及到汽车、食品行业,其他行业的产品存在缺陷的(尤其是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药品等),召回制度仍然缺位。

2.2_3召回法律责任不明,缺乏威慑力。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设定了经营者的相关义务,但违反这些义务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等,却没有说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的最高5万元罚款,罚则太轻,与西方发达国家在召回制度中制定的罚则相差甚远,难以产生召回动力。

2.2.4相关行政部门职权分工不清,影响政府的管理效力。

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了政府部门职权重叠交叉,在缺陷产品的管理上有很多部门。在缺陷产品召回中.政府部门必须适时介入,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数量庞大的缺陷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还可以减少全社会解决缺陷产品危害问题的管理成本,避免和减少司法诉讼、保险赔偿等经济发展的社会成本。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构建

3.1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3.1.1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首先,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将促使企业不断改进产品质量.使产品的档次不断提高,从而降低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其次,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实现。“消费者有寻求安全的权利即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免受危险商品危害的权利。”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无疑将避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大范围的侵害。最后,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利益,改观“中外有别”。另外,我国已经加入了WTO,更多的外国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缺位。中国市场准入门坎很低,将使“洋垃圾”毫无阻碍地进入中国市场。

3.1.2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规范市场秩序。

实现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因其给企业带来巨额的成本代价,因而企业为了避免破产倒闭,必然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产品的质量,这样,自然又使自己的生产率得以提高.降低自己产品的成本,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企业规模得以不断的扩大.而规模效益又使得企业的成本再次降低,在市场竞争中再次取得优势,如此循环反复,使得企业不断地发展,做大做强。而企业的这种公平竞争,促使规范正常的市场秩序得以建立。

3.1.3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实行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可以促使厂商改进生产过程,消除或减少问题产品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同时。召回制度的实施,通过对产品质量的严格检测认定,可以把那些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产品拒于市场之外。而对于出现缺陷问题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通过召回可以使其避免继续污染。

3.2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建议

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定,结合我有关该制度的立法现状,对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提出以建议

3.2.1制定召回法律。

完善的经济立法是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前提。首先,完善已的相关法律。即对我国现有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些不足,尤其是其中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内容进一步、完善.使其为科学、合理,更具操作性。此外,对我国现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规定》存在的一些问题做适当调整和修改。其次,加快缺陷产品召回度的立法步伐。

3.2.2设立独立、公正、权威的监测机构,制定产品质量检测认定准。

当前我国缺陷产品管理上的困窘不仅来自立法的空白和执法的区,还在于没有独立公正的监督机构,更无从谈及相关的检测技术段。我们还应制定我们自己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这样才能对问产品进行判定和处罚,使厂商强制召回。

3.2.3加大处罚力度,保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

为了使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顺利实施,一方面要依靠企业对待产品量的清醒认识和对召回制度到的自觉遵守,另一方面要依靠严厉的罚制度对不愿意按照制度召回缺陷产品的生产商进行处罚。很多学者建议,我们应引入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改变我国目前对违反缺陷产品召回的生产商处罚数额过低的现状,加大处罚力度,使企业接受惩戒的成本比召回的成本高,这样,一旦出现缺陷产品,企业必然愿意选择召回。

3.2.4明确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分工,严格执行监督职能。

目前我国在缺陷产品管理上存在有很多部门同时管理,这种职能交叉或重叠增加了召回制度实施的困难。因此,各个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必须有一个明确的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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