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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责任论文范文

生态责任论文

生态责任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生态文明建设;政府;主导作用

一、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要义

党的十七大首次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的战略任务,党的十报告又将生态文明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共同构成“五位一体”总体布局。

(一)生态文明建设是符合人类历史可持续演进的必然趋向。在人类改造世界的长期过程中,形成了各种文明形态。生态文明是人类社会继原始文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之后的先进文明形态。工业革命所塑造的文明形态,为人类带来了诸多重大改变;但不容忽视的是,与此同时产生了日益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若继续恶化下去,人类历史的发展成果都将不复存在。生态文明是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基石,没有良好的生态文明,其他也就无从谈起。(二)生态文明建设是对中华传统思想精华的继承和发扬。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天人合一”、“敬天尊道”等思想以及和谐、仁爱等意识可以说是人与生态协调共处的价值观雏形。中国文化的三大传统,儒释道,虽然各有各的着力点,如儒家强调人与社会的和谐,道家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佛家强调身心的和谐,但对和谐的推崇与强调,却是一虑百致,殊途同归。这些思想都蕴含着丰富的生态智慧,更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宝贵的精神养料和坚实的理论支持。传统思想具有强大的感召力与亲和力,能够从人们内心深处唤起对于自然的尊重和热爱,在思维方式、价值层面上实现生态转型。(三)生态文明建设是我国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的理性选择。我国已经成为仅次于美国之后的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与此同时,环境污染、资源枯竭、生态失衡等弊端也有所凸显,在英法等先进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进程中出现的问题,短期内在我国呈现集中暴发之势。近年来,我们在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取得了积极进展,部分城市和地区的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工业污染程度有所下降,部分水域治理取得初步成效。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环境形势依然比较严峻。21世纪头二十年是“重要战略机遇期”,是历史和时代提供的极好机遇。

二、生态文明建设主体的生态责任

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参与主体,现有研究中存在口径略有差别的分类方法。生态文明建设是一项科学、长期、系统的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从生态文明建设的主体来看,主要包括政府、企业、第三方组织以及公民。各方主体担负着不同的责任,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协同运作。(一)政府:处于核心主导地位的第一责任方。政府作为政策的制定者、建设的推动者和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是最为关键的责任主体。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生态”可以被视为一种公共产品,是政府理应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各级政府是生态质量的第一责任方。政府是公众利益的委托人,从策划到部署,从推动到实施,从治理到管理,在宏观层面进行管理和协调。生态文明呼唤政府责任。生态文明建设的本质是如何实现资源、环境和人口的协调发展,政府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应成为生态文明的先行者,做生态型政府,遵循生态规律,使生态保护同经济发展同步进行。(二)企业:在追求利益与社会责任间寻求平衡。企业的生存以利润的追求为前提和基础,没有利润,企业就无法生存。企业为社会创造积累了大量宝贵的财富,提供了广阔的就业空间,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但不容忽视的是,一些工业企业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企业追求利润的价值取向应建立在人与自然关系合理调节的基础之上。如果企业丧失了其生态本质,其利润的生命力必然是短暂的。以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为手段获得的利润是有限的。企业在追逐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必须担负起社会责任、生态责任,在利润与责任间寻找到一个均衡点。(三)第三方组织:在“市场失灵”、“政府失灵”间积极补位。第三方组织活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有着监督、咨询等积极作用。以民间环保组织为代表的第三方组织发展势头强劲,在理念传播、活动组织等方面有着良好的美誉度和巨大的影响力,能够弥补生态问题上的“市场失灵”、“政府失灵”。以民间环保组织为代表的第三方组织构成了社会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环保宣传教育、绿色志愿服务、节能减排推广、倡导垃圾分类、辅助科学决策等领域做着不懈努力,是生态文明建设中必不可少的潜力股。(四)公民:广泛参与的庞大群体。公民是最广大的群体、最广泛的参与者,我国作为一个拥有十三亿人口的大国,人们对生态文明建设的认知程度、参与意识、实践能力的不同,也会带来截然不同的结果。汇聚十三亿人口的力量,全民关注环保,厉行节约,保护生态,共筑文明,则会有力地支撑起生态文明建设的伟大事业;如果十三亿人口中有许多人意识淡漠、行动消极甚至损耗生态,则不仅无法承载起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还会导致付出巨大的生态代价。

三、生态文明建设主体的责任协同模式

“政府主导——企业响应——第三方补位——全民参与”是理想的协同格局。在生态文明建设的共同责任担当中,政府扮演着主导角色。在与企业的关系上,政府监督企业履行生态责任,通过经济政策的运用,引导企业选择可持续的生产方式,朝向生态化的经营发展方向。可以运用生产补贴、优惠贷款等正向激励,也可以运用征税、罚款等负向激励。政府代言人在工作中可能会帮助塑造企业领导者的生态思维,实现生态文明建设在企业层面由被动变主动的转型。

在与第三方组织的关系上,政府助推其提升量级,帮助其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依法参与社会管理,发挥社会组织的积极作用。政府有必要为其提供优质的外部发展环境,辅助其完善内在结构,合理定位第三方组织的生态职能,建立彼此良好的互动关系。在与公民的关系上,政府应坚持“以人为本”,把生态文明建设同提升人民幸福指数紧密结合在一起,改善生存环境,提高生活品质。政府与公众的意志和利益从根本上讲是相一致的,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双向渠道为政府、公众达成行动共识提供了畅通机制。

参考文献:

[1]《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12年11月8日).

[2]王治河,樊美筠.第二次启蒙[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

[3]《辩证看 务实办:理论热点面对面·2012》[M] 北京:学习出版社,人民出版社 2012.6.

[4]谷树忠,胡咏君,周洪.生态文明建设的科学内涵与基本路径[J].资源科学,2013(1):2-13.

生态责任论文范文第2篇

近年来,我国许多学者纷纷以不同的视角投入到生态环境问题的研究中,并对“生态责任”概念作了有益的探索,如“‘生态责任’的基本内涵包括生态治理的义务或职责,以及对没有切实履行生态保护与发展职责的相关责任主体实行严格问责制,要求其承担相应后果。它是政府的政治责任、伦理责任合乎逻辑的延伸,并体现政府的社会责任和经济责任。”;“政府的生态责任是政府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方面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职责,它是政府的基本责任之一,是政府的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和道德责任等其他责任的一种延伸。”等等。

笔者认为,“政府生态责任”是指政府在社会发展中,科学考量生态环境的承载力,在促进社会、经济和人的全面发展的同时,所担负的保护和治理环境,诱导企业、公众和非政府组织多中心参与环境管理,保证生态平衡与协调发展的责任。

作为担当关键角色的政府如何把生态责任落实在具体的行动中?这就涉及到政府生态责任运行机制的构建问题。所谓政府生态责任运行机制,是指在生态文明时代,政府为了实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战略目标,充分运用其拥有的权力和资源,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措施,实现全社会共同构建生态文明社会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理。

二、政府生态责任的缺失现状及原因分析

1.官员发展观和政绩观的滞后

传统发展观主要是以国民生产总值或国民收入的高速增长为主旨,并以其作为衡量其它一切方面发展的出发点和评价标准。而这个标准一旦与决定官员升迁的主要标准相挂钩时,必然导致官员政绩观的错位。由此,增加行政区域内的GDP就成为大多数官员的普遍偏好。所以,在环境污染和企业发展中,官员一般倾向于支持企业而忽视环境,以资源的高消耗、环境的重污染换取经济的高增长。

2.政府财政体制不合理

我国实行分税制以来,中央政府的财政收人占GDP的比重迅速增长,但地方政府特别是省以下地方一级政府的财政来源却相对缩小,而大量具体支出如教育、环保等需要地方政府承担,致使许多地方政府在财政上捉襟见肘、入不敷出。因此,在巨大的财政压力下,地方政府往往采取短期行为,通过盲目强力开发资源和粗放式经营发展经济,以环境破坏和生态退化为代价换取一时的利益。

3.决策监督体制不健全

我国的决策权力监督体制仍主要是自上而下的,上级监督下级,官员监督民众,对地方政府主要官员的监督十分薄弱。有关部门的监督,也主要是以贪污、腐化等为重点,并不重视对官员短期行为的监督。此外,在生态公共管理中能发挥积极监督作用的第三部门,由于其独立性不够或经费的压力,在与政府利益的交锋中也显得底气不足。而作为监督另一重要方的公众,由于受到的政府环保宣传不够,环保意识不强,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的自觉性自然也不高。

4.决策责任追究制度不严格

尽管我国早已经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但是由于没有建立相应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包庇、纵容、放任环境违法行为和决策错误导致辖区生态恶化的地方政府领导,对不履行环保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环保执法人员如何追究责任,缺乏具体规定,导致很多地方政府未能切实履行生态责任。

5.缺乏有效的政策、法规保障

我国现有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立法零散、适用性不强,缺乏有效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制度。如水土保持规划、荒漠化防治规划、植树造林规划等,由于中央和地方的规划、部门之间的规划以及不同时期的规划之间缺乏协调,在实施过程中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同时规划的科学性与可行性也有待进一步加强。另外,生态环境建设管理体系不统一,政出多门、条块分割、各行其是、多元领导现象突出,这也需要在法律上予以规定。

三、我国政府生态责任机制的构建路径

1.构建科学的观念机制

社会的发展不仅是经济的发展,更是社会全面协调的发展,良好的生态是实现科学发展观的自然基石。政府要建立绿色GDP核算体系,将生态保护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把自然资源成本和环境污染损失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引导社会经济发展从单纯追求经济增长逐步转到注重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上来。同时,要制定官员环保考核标准。今后官员的政绩应该是:创造每单位GDP所耗资源与所释放的污染物越低越好;本地区每个劳动者的全负荷劳动生产率与单位国土面积所承载的经济总量越高越好。从而,使官员从单纯追求GDP的盲区中跳出来,转向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相统一,充分发挥政府对生态管理的主导作用,履行政府应尽的生态责任。

2.构建合理的财政机制

中央政府要在治理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方面给与地方政府更多的财政支持。各级政府要将生态保护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切实增加生态保护的投入,创造条件设立生态保护专项资金。在财政预算中,把更多的财政支出投入到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的计划中,鼓励科技创新,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恢复和水土保持等重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对于严格履行职责,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地方政府,中央应给与经济奖励。而对于失职、渎职的地方官员,要对当地政府的财政给与削减。

3.构建完善的责任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审计制度,对生态保护与恢复项目认真执行审批程序,严格审计。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执行生态、环境、资源的法规情况的监督监察。此外,要建立生态治理的多元主体参与机制,确保严格的生态责任监督。通过建立生态信息共享机制,公众参与会议制度,环境污染案例听证会等形式增强环保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生态信息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实现公众对环保行政执法部门的民主监督。另外,政府要改变政策,向非政府组织等社会力量赋权,从立法、制度上充分保障他们的各项环境权益,为环境NGO提供更为开放的政治空间和宽松的政策环境,使其逐步成长起来,发挥应有的环境监督作用。

4.构建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

从法律上落实政府对生态治理承担的实质性责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设立投诉中心和举报电话,疏通投诉渠道,鼓励广大群众检举揭发违反生态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公开揭露和批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对各级政府、政府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公务人员追究责任。

5.构建和谐的生态法律机制

加强生态保护立法,制定有关资源有偿使用、生态补偿、流域补偿、遗传资源惠益共享和生态环保工程设施有偿服务的法规。各级政府要对现有法规进行清理,对不利于生态保护,生态产业发展的有关内容和不够完善的法规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配套完善。并且通过媒体宣传、法制讲座的宣传教育形式,普及和提高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对生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务人员要定期进行考核,督促其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

四、结语

在生态文明时代背景下的政府责任中,生态责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新责任。由于传统公共管理以安全、稳定和经济发展为目标,很少全面考量生态环境问题,这就为政府生态责任运行机制的构建带来一些障碍。但是,我们坚信,政府生态责任运行机制一定会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逐步形成和完善,绿色发展模式将成为一种崭新的、主流的社会发展状态,生态文明将成为不可阻挡的时代潮流。

参考文献:

[1]王成栋.政府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4.

[2]王树义.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法治[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154.

[3]李亚.论经济发展中政府的生态责任.光明日报,2005-5-25.

[4]何跃,黄沁.构建责任型政府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论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的生态责任.重庆行政,2006,(5).

[5]谢菊.论生态责任.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7,(4).

生态责任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政府生态责任机制构建构建路径

一、政府生态责任的基本理论

近年来,我国许多学者纷纷以不同的视角投入到生态环境问题的研究中,并对“生态责任”概念作了有益的探索,如“‘生态责任’的基本内涵包括生态治理的义务或职责,以及对没有切实履行生态保护与发展职责的相关责任主体实行严格问责制,要求其承担相应后果。它是政府的政治责任、伦理责任合乎逻辑的延伸,并体现政府的社会责任和经济责任。”;“政府的生态责任是政府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方面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职责,它是政府的基本责任之一,是政府的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和道德责任等其他责任的一种延伸。”等等。

笔者认为,“政府生态责任”是指政府在社会发展中,科学考量生态环境的承载力,在促进社会、经济和人的全面发展的同时,所担负的保护和治理环境,诱导企业、公众和非政府组织多中心参与环境管理,保证生态平衡与协调发展的责任。

作为担当关键角色的政府如何把生态责任落实在具体的行动中?这就涉及到政府生态责任运行机制的构建问题。所谓政府生态责任运行机制,是指在生态文明时代,政府为了实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战略目标,充分运用其拥有的权力和资源,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措施,实现全社会共同构建生态文明社会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理。

二、政府生态责任的缺失现状及原因分析

1.官员发展观和政绩观的滞后

传统发展观主要是以国民生产总值或国民收入的高速增长为主旨,并以其作为衡量其它一切方面发展的出发点和评价标准。而这个标准一旦与决定官员升迁的主要标准相挂钩时,必然导致官员政绩观的错位。由此,增加行政区域内的GDP就成为大多数官员的普遍偏好。所以,在环境污染和企业发展中,官员一般倾向于支持企业而忽视环境,以资源的高消耗、环境的重污染换取经济的高增长。

2.政府财政体制不合理

我国实行分税制以来,中央政府的财政收人占GDP的比重迅速增长,但地方政府特别是省以下地方一级政府的财政来源却相对缩小,而大量具体支出如教育、环保等需要地方政府承担,致使许多地方政府在财政上捉襟见肘、入不敷出。因此,在巨大的财政压力下,地方政府往往采取短期行为,通过盲目强力开发资源和粗放式经营发展经济,以环境破坏和生态退化为代价换取一时的利益。

3.决策监督体制不健全

我国的决策权力监督体制仍主要是自上而下的,上级监督下级,官员监督民众,对地方政府主要官员的监督十分薄弱。有关部门的监督,也主要是以贪污、腐化等为重点,并不重视对官员短期行为的监督。此外,在生态公共管理中能发挥积极监督作用的第三部门,由于其独立性不够或经费的压力,在与政府利益的交锋中也显得底气不足。而作为监督另一重要方的公众,由于受到的政府环保宣传不够,环保意识不强,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的自觉性自然也不高。

4.决策责任追究制度不严格

尽管我国早已经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但是由于没有建立相应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包庇、纵容、放任环境违法行为和决策错误导致辖区生态恶化的地方政府领导,对不履行环保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环保执法人员如何追究责任,缺乏具体规定,导致很多地方政府未能切实履行生态责任。

5.缺乏有效的政策、法规保障

我国现有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立法零散、适用性不强,缺乏有效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制度。如水土保持规划、荒漠化防治规划、植树造林规划等,由于中央和地方的规划、部门之间的规划以及不同时期的规划之间缺乏协调,在实施过程中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同时规划的科学性与可行性也有待进一步加强。另外,生态环境建设管理体系不统一,政出多门、条块分割、各行其是、多元领导现象突出,这也需要在法律上予以规定。

三、我国政府生态责任机制的构建路径

1.构建科学的观念机制

社会的发展不仅是经济的发展,更是社会全面协调的发展,良好的生态是实现科学发展观的自然基石。政府要建立绿色GDP核算体系,将生态保护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把自然资源成本和环境污染损失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引导社会经济发展从单纯追求经济增长逐步转到注重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上来。同时,要制定官员环保考核标准。今后官员的政绩应该是:创造每单位GDP所耗资源与所释放的污染物越低越好;本地区每个劳动者的全负荷劳动生产率与单位国土面积所承载的经济总量越高越好。从而,使官员从单纯追求GDP的盲区中跳出来,转向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相统一,充分发挥政府对生态管理的主导作用,履行政府应尽的生态责任。

2.构建合理的财政机制

中央政府要在治理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方面给与地方政府更多的财政支持。各级政府要将生态保护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切实增加生态保护的投入,创造条件设立生态保护专项资金。在财政预算中,把更多的财政支出投入到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的计划中,鼓励科技创新,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恢复和水土保持等重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对于严格履行职责,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地方政府,中央应给与经济奖励。而对于失职、渎职的地方官员,要对当地政府的财政给与削减。

3.构建完善的责任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审计制度,对生态保护与恢复项目认真执行审批程序,严格审计。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执行生态、环境、资源的法规情况的监督监察。此外,要建立生态治理的多元主体参与机制,确保严格的生态责任监督。通过建立生态信息共享机制,公众参与会议制度,环境污染案例听证会等形式增强环保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生态信息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实现公众对环保行政执法部门的民主监督。另外,政府要改变政策,向非政府组织等社会力量赋权,从立法、制度上充分保障他们的各项环境权益,为环境NGO提供更为开放的政治空间和宽松的政策环境,使其逐步成长起来,发挥应有的环境监督作用。

4.构建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

从法律上落实政府对生态治理承担的实质性责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设立投诉中心和举报电话,疏通投诉渠道,鼓励广大群众检举揭发违反生态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公开揭露和批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对各级政府、政府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公务人员追究责任。

5.构建和谐的生态法律机制

加强生态保护立法,制定有关资源有偿使用、生态补偿、流域补偿、遗传资源惠益共享和生态环保工程设施有偿服务的法规。各级政府要对现有法规进行清理,对不利于生态保护,生态产业发展的有关内容和不够完善的法规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配套完善。并且通过媒体宣传、法制讲座的宣传教育形式,普及和提高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对生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务人员要定期进行考核,督促其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

四、结语

在生态文明时代背景下的政府责任中,生态责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新责任。由于传统公共管理以安全、稳定和经济发展为目标,很少全面考量生态环境问题,这就为政府生态责任运行机制的构建带来一些障碍。但是,我们坚信,政府生态责任运行机制一定会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逐步形成和完善,绿色发展模式将成为一种崭新的、主流的社会发展状态,生态文明将成为不可阻挡的时代潮流。

参考文献:

[1]王成栋.政府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4.

[2]王树义.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法治[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154.

生态责任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校企协同;高职院校大学生:生态文明意识的意义;生态文明意识途径

一、校企协同培育大学生生态文明意识的意义

1.培育大学生生态文明意识有利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有利于提升大学生的文化修养、综合素质及全面发展的能力大学生是未来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是中国特色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在生态文明教育的过程中,大学生可以不断的去反思和审视自己的思想和行为是否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伴随着这一反思、训练和提升过程,大学生自身的文化修养也得到了提高。生态文明教育强调生态道德伦理,超越了功利主义的观念,反对无止境的物质追求,反对人对自然的过度征服,倡导生态责任和生态行为准则,扩展了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领域,规范了大学生的行为,有利于大学生综合素质及全面发展的能力。

2.大学生生态文明意识的培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第一,企业是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是生产物质财富的主体,也是影响环境和消耗资源的主体。目前的生态形式严峻,迫切的需要企业承担生态责任。此外,我国政府的环境政策及法律法规都要求企业承担的责任。第二,企业承担生态责任也有利于其自身发展。追求生态文明的过程,是新旧模式的过渡,是一次改革、一次挑战,也是一次机遇。企业通过承担生态责任,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改善生产经营的环境,形成低碳环保的企业文化,这对于企业长远的发展来看是一笔无形资产。第三,我国高职院校培养的大学生将来会成为企业中的管理者、劳动者,即未来企业实现发展的劳动力。只有在他们头脑中根植生态文明的意识,才能在未来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中去承担生态责任,进一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校企协同培育高职院校大学生生态文明意识的途径。

1.纵向路径,即从学校和大学生的角度都出发,培育大学生的生态文明意识首先,高度重视生态文明教育,完善生态文明教育管理体系。第一,加强立法、重视教育规划,提供行动指导,调动全社会的各种资源加大对生态文明教育的资金投入,为高校生态文明教育提供物质保障。第二,完善生态文明教育教师队伍配置,生态文明课程设置,教学评价和对学生的生态文明理论知识的考核,将生态文明的行为纳入综合素质的评价之中,作为大学生评先评优考核要素。其次,丰富理论教学、创新教学方法,提升教师素质。第一,丰富生态文明的教学内容。例如,教师应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生态伦理学》或专业课等课程中,对学生进行系统的生态文明意识的教育。第二,生态文明理论教学的方法上进行改革创新。在传统讲授之外,可以采用生态伦理典型示范法、生态伦理两难选择教育法、生态环境熏陶法、生态伦理互动式教学法、生态伦理多媒体教学法多种教学手段激发学生兴趣,提高教学效果。第三,提升教师的生态文明教育理论水平和科研能力。理论教学方面,采取理论培训、资料共享、教研室的研讨、观摩听课等方式去更新生态理论知识。科研方面,倡导教师开展生态文明理论的课题研究,聘请校外的专家和学者开展生态伦理知识的有关讲座,以弥补专业知识上的欠缺。另外,开展实践教育。第一,利用学生会的影响力和号召力组织大学生开展生态文明的实践活动。塑造校园生态文化,通过校园运动会、艺术节,或个性涂鸦墙,间接的宣扬具有生态文明观的校园文化,以增强教育效果。第二,开展专门的活动来加强消费观的教育。带领学生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引导学生树立绿色消费理念,引导学生提高对消费的认知和评价能力,坚持绿色消费,避免盲目及不理性消费。

2.横向路径,即从企业的角度出发,培育高职院校大学生的生态文明意识首先,加强到企业工学交替的大学生的生态责任教育。第一,带领工学交替的大学生体验大自然,达到对大自然的情感认同。定期组织企业中的大学生学习生态知识,或实地调研,参观企业环境污染的现场,让大学生真正感受到生态破坏对环境的伤害。给予大学生直观的强烈感受,使其认识到肩负的生态责任。第二,组织大学生及企业工作人员共同学习生态法律法规以及关于节能环保的科学知识。这些学习教育活动可以以多种方式去开展,可以自上而下的像思想政治教育一样深入到企业对大学生培养的各个阶段,也可以通过生态责任宣传的方式,将企业的生态形象和经济利益挂钩,在树立自身生态品牌形象的同时,带领员工及实习的大学生去承担生态责任。其次,树立承担生态责任的企业文化,间接引领大学生承担生态责任。企业文化体现的是企业的内涵和气质,是企业全体员工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规范。企业文化对员工的行为有着深刻的影响。如果企业能够意识到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企业的管理者能够认识到生态意识的培养有利于企业未来的发展,并将生态责任的践行融入到企业的方针、决策及日常行动中,营造起具有生态责任的企业文化,唤起企业中员工及实学生的生态良知。当工学交替及实习的大学生进入具有生态文化的企业工作,一定能够间接地增强其生态文明意识。

参考文献

[1] .生态文化与国民生态意识塑造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2014.

[2] 王淑英,孙克俭,郭岩.高职院校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研究:现状、原因及对策[J].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3,(1):49-52.

生态责任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生态文明;绿色发展;企业绿色社会责任

传统的发展模式一直以效率优先、增长优先为原则,忽视对资源的过分掠夺和环境的破坏,一直沿着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恢复的弯路越走越远。今天,面对日益恶化的自然生态环境以及高昂的治理成本,走绿色发展之路的呼声越来越高。党的十报告首次单篇论述“生态文明”,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建设美丽中国”。这些内容传递出中国要坚定不移的走绿色发展之路的决心。企业作为社会经济建设与经济活动的主体,有责任有义务响应国家号召,承担绿色社会责任,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绿色转型,实现绿色可持续发展。

一、企业绿色社会责任的内涵

企业绿色社会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升级版,是实施绿色发展和实现绿色崛起背景下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提出的更高要求,其内涵更加丰富,体现了时代特色和要求。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的概念理论界一直未形成统一定义,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视角提出了多种不同的理论观点,如利益相关者理论、三重底线理论(经济责任、环境责任和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投资理论等。王新爱(2011)在其论文中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除了包括为社会提供物美价廉的产品及服务和为投资人创造利润的有效经营责任之外,还包括对员工、消费者、政府、社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和进行环境保护的环境责任,依法经营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要求,关注提高社会效益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高层次价值追求。所以,企业社会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企业价值观念,一种经营理念,一套管理原则,强调企业对社会的贡献性 。

企业绿色社会责任进一步丰富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关于企业绿色社会责任的定义,国内学者的研究还尚属初步,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叶六奇等(2010)认为企业的绿色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要降低能耗,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产品安全,从而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人类与环境的和谐共存。蔡叶利(2008)提出公司承担绿色社会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环保领域的延伸。可见,多数对于企业绿色社会责任的描述主要是把环境责任放在更加突出的地位。

本文认为,企业绿色社会责任是对企业以科学发展为宗旨,以绿色发展为手段,以营造健康的内外部环境为线索,实现组织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的一种健康经营理念和管理原则。其本质就是要求企业站在长远发展的角度,以更加积极、更加开放的态度,自觉做到人与自然、组织与公众、经济与社会、经济与生态的和谐发展。强调企业对相关公众以及社会、自然的贡献性。

企业作为法人,拥有一定的社会权利,因此有责任参与解决一些超出自己正常范围之外的社会问题。当然,权利要得到约束,才可以有效规避寻租行为。因此,无论从经济还是法律或者社会管理的角度看,公司应树立承担绿色社会责任的新理念,对于建设协调可持续的经济生态、自然生态、社会生态、文化生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践行企业绿色社会责任的阻力分析

1.企业经营的短视效应

多数企业经营都在寻求一种“短、平、快”的发展模式,醉心于降成本、抓效率等可以实现更高经济效益的管理研究,从而忽视了社会效益的实现以及由此给企业长远发展带来的问题。此外,环境治理的成本短期内无法回收,即使有回报,收益也难于测量;另一方面,良好的社会生态、自然生态、人文生态等绿色环境也非一日之功、一家之力就可以实现的,所以,在这样的企业价值观以及竞争压力的影响下,一部分企业选择忽视社会责任、漠视环境恶化、追求短期经济效益就不足为奇了。

2.企业经营的义利相悖论

企业之“义”,即企业的社会责任,更高一层的涵义是企业绿色社会责任,“利”是企业的经济效益,那么“义利”之间是一种怎样的辩证关系呢?长期以来,很多经营者认为承担社会责任,意味着更多的投入,如购置环保设备、研发新技术、提供丰富的员工福利、积极参与公益活动等等,无一不需要大把的资金投入,这就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企业的经营成本,而上升的成本短期内又不能在产品价格中得到补偿,因此降低了盈利能力,于市场竞争不利。所以义利是相悖的,是不可兼得的。在这种认识下,企业很难有积极性履行社会责任。表面上看这种观点有理有据,然而这正是企业急功近利思想指导下产生的错误逻辑。

关于义利之间的关系,古语有诸多论述,如:《易・乾传・文言》中有“利者,义之和也”的话,是说人们如果都按照义的要求行事,相互之间关系协调,社会稳定,则每个人都能得到与自己社会地位相应的一份利益。孔子也说过“义以生利”(《左传・成公二年》)的话,即代表名誉的义是可以生利的,他教导人们在认识上要“见利思义”,在行为上要“取之有义”,在实际效果上要“先义后利”,在价值上要“重义轻利”等。由此可见,义利之间不是表面上的相悖相克的关系,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只要做到“见利思义”,“取之有义”,“先义后利”,“重义轻利”就能够实现责任与利益的对接,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多赢,实现协调可持续发展。

如今,社会责任投资(SRI)的概念正在悄然兴起,它是指在传统的财务指标之外,加入对社会伦理性标准,如企业对法律的遵守、对人权的尊重、对社会的贡献和对环境等问题的关注。以此作为选择投资对象的尺度。社会责任指数良好的企业,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关注和追逐。这表明负责任的社会投资可以给企业带来赢利的同时为社会创造财富,实现更大意义上的社会价值。

三、实现企业绿色社会责任的路径分析

实现企业绿色社会责任,一方面要依靠外部力量的监督和约束,另一方面是提高企业履行绿色社会责任的自觉性。正如英国前首相布莱尔在中央电视台《对话》栏目中所言,“只有当企业、工厂成为问题(全球环境问题)的解决者,而不是问题的制造者的时候,人类才能真正解决环境问题”。

1.完善制度建设是保障

(1)制度建设的必要性分析

对于企业实现绿色社会责任,一方面我们强调这应是企业的自觉行为;另一方面,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完全寄希望于企业经营者的道德约束是远远不够的。在道德与利益的天平上,经营者往往被利益所引诱。因此,必须引入外部约束机制,即完善制度的建设。一方面,制度的刚性约束对不遵守规则的个体或组织进行约束和惩罚,为环境问题的解决买单,使之付出违规的高昂代价;另一方面,对守法经营者起到了保护作用,防止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市场倒逼效应。

(2)制度建设的内容分析

制度建设要靠两条腿走路,一方面是依靠行政管制。建设生态文明,推进绿色转型,实现绿色发展,政府必须发挥主导作用,通过制定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执法等综合行政手段,如制定完善环境补偿制度、绿色税收制度、绿色信贷制度、市场绿色门槛准入制度等,对企业履行绿色社会责任给予外部的强制和引导,继而内化为企业的自觉行为。

另一方面是完善绿色市场化机制。传统市场经济体制机制不能实现生态文明发展的要求,因此需要建立与绿色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生态化与市场化有机统一的现代市场制度,即绿色市场经济制度,包括绿色经济运行目标机制、绿色经济动力机制、绿色经济要素优化配置机制、绿色经济激励机制、绿色经济保障机制、绿色经济决策机制、绿色经济协调机制等。只有建立绿色市场经济体制机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经济发展的生态要素和社会要素“内生化”的生成体制机制问题,真正走出一条具有自己特色的绿色转型和绿色崛起之路。

因此,完善制度建设是企业履行绿色社会责任,建设生态文明,实现绿色发展的保障。

2.树立绿色发展观是关键

企业经营者必须认识到,发展绿色经济是经济发展的潮流。发展绿色经济履行绿色责任,不是只要“绿色”不要“经济”,而是以“绿色”为前提,以“经济”为核心,以“绿色”来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即“既要金山银山,也要绿水青山”。因此,企业经营者必须树立正确的绿色发展观,从长远角度出发,克服短视效应,自觉履行绿色社会责任,实现协调可持续发展。

3.开展绿色生产经营是基础

随着绿色经济的兴起人类即将发起一场绿色工业革命,绿色工厂、绿色生产的概念应运而生。履行企业的绿色社会责任,其基本要求就是要实现生产经营管理过程的“绿色”化,即设计绿色产品、创新绿色技术、采用绿色工艺、使用绿色包装和运输、强化绿色营销、申请绿色认证、建设绿色企业文化和企业绿色环境以及引导绿色消费等,即在生产经营管理的每个环节都以“绿色”为前提,评估生产经营活动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四、结论

企业作为社会公民,是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其行为对社会的方方面面产生重要的影响,负有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践行企业绿色社会责任,既是迫于社会与环境的压力,也是企业自身发展的动力,更是破解企业发展难题、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企业经营者要切实转变发展观念,从长远出发,以大局为重,勇于承担时代赋予的重任,积极履行企业的绿色社会责任,为建设生态文明,推进绿色转型,实现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中国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鲁桐.从市场竞争到责任竞争[J].现代国企研究,2012.5,68-73.

[2]姜明生,姜艳生.实施绿色发展战略若干问题研究[J].理论与改革,2008.03,61-64.

生态责任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公共资源理论;生态文明体系

中图分类号:F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9-8114(2016)21-5690-04

DOI:10.14088/ki.issn0439-8114.2016.21.063

Analysis on Lifelong Responsibility System for Ecological Damage

Based on the Theory of Public Resources

WANG Si-bo

(Department of Rural Development, Graduate School of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Beijing 102488, China)

Abstract:Lifelong responsibility system for ecological damage is critical to improve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s and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system, and the theory of public resources is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system. As soon as possible to establish an responsibility system for ecological damage, and regulate the related administrative actions, has become the consensus in the academic and practical circles. It was the first attempt to define the connotation of lifelong responsibility system for ecological damage, and then analyze the system's theoretical basis from the theory of public resources, and thereby put forward political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and perfection of the responsibility system.

Key words: lifelong responsibility system for ecological damage; theory of public resources;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system

19世o70年代后期,改革开放促进中国经济迅速发展,但由于对资源严重的依赖性,致使发展过程中存在严重的隐患,生态破坏问题随之产生,生态保护的法制化进程势在必行。央视网消息报道称,2015年7月初,主席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会议主题是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追责制度,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试点,并强调无论提拔或退休,损害生态必须追责。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的落地,不仅能有效约束、监督相关负责人在工作中忽视生态、急功近利追求政绩的行为,而且对推进绿色化、生态文明建设也具有重大意义。相关部门应建立与预防、监管机制体系相结合的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规范离任审计工作、探索综合审计模式,创新政绩考核评价体系、设立生态恢复基金。

1 公共资源理论

物品类型决定生产者和消费者面临迥异的激励与约束条件[1]。依据经济学理论,物品可分为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两种类型。公共物品理论是研究公共事务的一种现代经济理论[2]。由于公共资源,如湿地、森林以及海洋等资源与准公共物品有必然联系,所以首先对公共物品理论进行介绍。

1.1 公共物品及准公共物品界定

公共物品的两大特性,即消费的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3]。消费的非竞争性表示随着消费者数量增加不会影响个体消费者的消费水平,亦或增加消费者数量的边际成本为零;消费的非排他性表示某物品的消费不具有排除其他人的条件,任何人都有随时使用的可能。同时具有两种特性的公共物品为纯公共物品,狭义的公共物品概念是指纯公共物品,有相当数量的物品介于两者之间,不属于纯公共物品和纯私人物品,此类物品统称为准公共物品[4]。广义的公共物品包括纯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准公共物品依其特性可分为两类,即一类为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但具有消费的竞争性,称为可拥有物品;另一类是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但具有消费的排他性,可称为俱乐部物品[5]。

1.2 公共资源的界定

湿地、海洋、草地、土地、森林、矿产等公共资源都属于准公共物品。在经济学上,公共资源是指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自然资源:一是这些资源不为任何个人或企业组织所拥有;二是社会成员可以自由地利用这些资源[6]。这两个条件决定了公共资源具备了非排他性的特点,但却不具备非竞争性的特征,即具备竞争性特征。公共资源的非排他性使得在可利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若一个人增加对资源的利用,那么留给其他使用者的资源就自然减少,竞争性的特征“迫使”个体使用者不得不增加对公共资源的开采量。以上特性导致公共资源市场失灵现象明显,即一些社会成员因其他成员对公共资源的使用而遭受到损失时,他们却无法为此得到补偿,这就是成本的外部化,或称外部效应[7]。

2 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

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仍处在探索阶段,目前学术界还没有关于其公认、权威的释义,结合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文件,本研究尝试阐述损害生态环境终身追责的定义,即地方政府机构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内,及其地方干部在其工作范围内因故意、过失等没有正确履行其生态环境责任或者生态环境责任缺失而造成地方生态被破坏,或者人民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给当地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而应对其进行终身追责的制度。

建立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对生态意识薄弱、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官员,不但追究其责任,而且应该终身追究。“终身”含义[8]即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以牺牲环境换取政绩者,即使转任、升迁,退居二线,甚至退休、离职,也要为在其任职期间,因有意或者过失造成的生态环境问题负责,坚持功过分明、问责到底,绝不姑息。问责制度的关键在于提高官员环保意识,从而监督官员对环保责任的履行。

3 公共资源理论是生态追责制度的理论基础

3.1 实施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是缓解市场失灵的必要手段

生态环境属于公共资源,其有别于私人物品,不具有“排他性”和“竞用性”。就公共资源而论,经济参与者同时享有共同的生态环境资源,参与者之间就公共资源使用得到效用具有极强的相关性,该市场缺乏调控公共资源达到最优化配置的内在机制[9]。

近年来,全国生态环境整体质量下降,资源紧缺、灾难频发,其重要原因是官员在决策时,有意逃避或忽略生态资源开发的社会成本,过度开发、利用、破坏生态资源,致人民利益受到侵害。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的实施能够有效监督、约束、规范相关负责人的执政行为,促使相关人员关注生态资源开发存在的社会成本,对成本进行合理分摊,并能够延长官员承担相关责任的时间维度,促进经济绿色化、可持续、健康发展。

3.2 实施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能够有效遏制“公地悲剧”的发生

在经济活动中,由于边际私人收益和边际社会收益差别,致使索取的生态环境资源超出了生态承受能力,最终导致“公地悲剧”发生[9]。如图1所示,假定MP表示开发生态资源的边际收益曲线,AP为多开发单位生态资源的经济收益曲线,P为单位生态资源开发使用成本。如果生态资源的产权、责任制度明晰,官员在决策开发程度时会选择有效开发、占有量a,使得开发生态资源的边际收益MP等于单位生态资源的使用成本P。但目前中国生态资源开发的产权、责任制度还不成熟,政府决策生态资源开发、利用时会超过最优量a,增加至利润为0的均衡开发、占有量b,此时生态开发、利用超过地区承受能力,最终导致“公地悲剧”事件发生较为频繁。

生态环境属于公共资源,中国政府是生态公共资源的惟一管理者,政府对生态公共资源管理具有决定性作用。以“资源诅咒”现象为例,“资源诅咒”是“公地悲剧”的一种情况,此现象在中国能源富集地区较为普遍,如辽宁阜新、甘肃玉门、内蒙古鄂尔多斯等地。政府为了加速本地国民生产总值的提升,过度攫取本地能源,能源的过度开采使得地区生产总值有所提高,但地区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经济可持续发展受到威胁,最终导致该地变为不毛之地。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的实施,不仅能够有效引导政府对生态资源合理开发,同时也能提高官员对地区未来可持续发展的责任感,从而有效遏制“公地悲剧”发生。

3.3 施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能够避免“免费乘车”现象

经济活动的私人成本小于该活动所造成的社会成本,这种性质的外部影响被称为“外部不经济”。“外部不经济”在生活生产活动中普遍存在,“有人消费,没人买单”情况时有发生,免费乘车现象在公共资源领域较为严重[9]。中国法制不断完善,但至今,参与者在生态资源开发、利用、破坏中应承担责任尚属空白,对公共资源的社会成本缺乏权威的评价衡量机制与支付机制。官员忽视生态资源社会成本,酿成悲剧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缺乏生态资源开发责任机制,加之环境问题存在滞后性,官员在决策规划时只注重决策行为应承担的经济成本,而忽视决策行为的生态环境成本,如图2所示。MC为经济行为的边际成本,MC+ME为涵盖生态环境成本的经济行为总体边际成本,相关负责人员决策政策执行程度时,应充分考虑生态资源成本,将政策执行程度控制在a1位置。但现实中,政府官员为了提升本地区生产总值,往往忽略生态成本,庇护污染企业,将政策执行程度决策在a2位置,政策执行的生态损耗超过本地区生态环境承受能力,导致地区生态环境恶化、甚至崩溃,给人民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带来威胁,给国家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中国一些地区,官员由于生态责任缺失或者是决策失误,致使河流、荒山、荒漠等公共资源变成了工厂企业、生活垃圾堆放的场所。地方政府只注重经济增长,不顾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在地区过度引进、批准污染企业生产,超过地区生态承受能力,生态环境平衡机制遭遇挑战。由于环境污染,当地人民的健康受到威胁,成为了经济增长的牺牲品。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的实施提高官员社会责任感,引导官员关注人民健康状况,考虑政策实施的负外部性。同时促使官员正确评估经济行为的生态环境成本,使地区经济行为、生态环境开发达到最优配置,最终实现经济发展绿色化及社会福利最大化。

4 实施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政策建议

4.1 建立与预防、监管机制体系相结合的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

终身追责制度以经济学的公共资源理论为基础,使生态资源的责任明晰,提高官员的生态责任意识,优化官员的决策行为。但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存在事后追责难、取证难的现实问题。终身追责机制更主要的作用在于其威慑力,缺乏预防能力。一旦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再严厉、再到位的追责都无法弥补已造成的损失。所以,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除了建立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还应该建立一整套与追责制度相结合科学合理的预防、监管机制体系。具体应做到:①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明确监督管理重点对象、区域、内容,通过暗访、调研,发现问题及时取证,对相关不当行为进行制止,同时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审查。②完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关键是要通过全面设点、全国联网、自动预警、依法追责,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新格局,为环境保护提供科学依据。利用网络技术,建立实时、公开举报系统,对提供有价值信息的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③加强官员社会公德教育,提高其群体的道德水平,通过媒体群众监督、道义劝说等方式,提高政府官员的社会责任感与自我监督意识。

4.2 规范离任审计工作执行标准

离任审计工作是实施损害生态终身追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促进自然资源资产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安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试点方案》,使得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有章可循。但目前离任审计制度的可行性尚不确定,相关领导小组应该通过理论与实践探索,尽快探索并制定一套比较成熟、可行性强的审计方案,明确奖惩办法及标准,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将成熟的离任审计评价体系在全国范围推广[10]。明确领导干部责任范围,建立离任审计与任中审计、经济审计、廉洁审计等多种审计方式相结合的综合审计评价体系。具体应做到:①保障审计体制有效运行,将国家审计机关与政府行政机构完全剥离,地方各级政府审计机关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直接领导,对地方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保障审计行政执法力度。②加强对审计人员的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审计工作人员职业素养,改善审计人员的知识结构。③推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让公共资源审计的结果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

4.3 创新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中国现行的以地区生产总值为重心的政绩考核评价体系,导致官员往往以牺牲群众健康和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换来短期的经济增长。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需要建立科学的官员生态政绩考核评价体系,坚决把空气质量、水土流失、资源消耗量、生态状况等体现地区绿色化、生态文明现状的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进而将生态文明纳入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将考核结果与干部的提拔任用相挂钩,引导领导干部主动关注生态文明问题,意识到生态环境的重要性[11]。具体应做到:①规范生态文明评价体系与考评办法,根据地区特点将测评体系指标化、标准化,使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与可行性。②构建生态文明测评的赏罚体制,强化相关执法、行政力度。

4.4 设立生态恢复基金

生态环境是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良好的环境是政府职责。损害生态环境终身追责制度是为了避免相关责任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忽视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该制度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挽回公众损失,其在审理过程中的鉴定费用、核算费用等审理费用应由财政、社会以及涉事行政人员、企业、公民共同承担。根据国家《公益信托法规》规定,应该在各省、市部门建立“生态环境行政案件审理公益基金”,该基金主要来源于当地政府财政投入、社会募捐资金以及对失职行政人员、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其可用于破坏环境行政案件审理与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 SIMONE A D,GRAZIANO M G. The pure theory of public goods:The case of many commodities[J].Journal of Mathematical Economics,2004,40(7):847-868.

[2] MARMOLO E. A constitutional theory of public goods[J].Journal of Economic Behavior & Organization,1999,38(1):27-42.

[3] MUSGRAVE R A. Thcory of Public Finance[M]. New York: McGraw Hill,1959.

[4] REITER M,ALFONS J W. Public goods,club goods,and the measurement of crowding[J].Journal of Urban Economics,1999, 46(1):69-79.

[5] (英)布 朗,(英)杰克逊.公共部门经济学[M].张馨主,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6] JARVINEN D,MAGNUSSON G. Public resources for private mariculture:Northeastern United States,Atlantic Canada and Scotland after NAFTA and GATT[J].Marine Policy,2000,24(1):21-32.

[7] MERLO M,BRIALES E R. Public goods and externalities linked to Mediterranean forests:Economic nature and policy[J].Land Use Policy,2000,17(3):197-208.

[8] 敏.终身追责须读懂终身要义[N].中国环境报,2014-12-10(002).

[9] VARIAN. Intermediate Microeconomics[M].America:W.W. Norton & Company,2005.

生态责任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生态文明;国有重工业企业;环境责任审计;审计问责

中图分类号:F23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3月7日

一、引言

现代工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给人类社会带来翻天覆地的变化,引发了生产力的快速发展,促进了世界经济的繁荣昌盛,但是这种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也使生态环境遭到了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恶化开始制约中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十七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日益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十将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一起列为“五位一体”的发展战略。十报告提出:“加强环境监管,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14年4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指出,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2014年7月颁布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指出,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是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之一。由此也可以看出当前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环境治理的紧迫性。

有鉴于此,除了在环境治理的技术发展上寻求解决途径之外,其实最关键的还在于控制人们的环保行为方式。经济责任审计对领导者行为进行分析和评价,同理,环境责任当然可以通过环境责任审计对领导者的环境责任履行情况进行评估。但总体来看,目前所进行的环境审计主要还是合规性审计,包括环保政策的执行情况和环保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的绩效审计。环境责任审计是对环保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在中国,环境问题的责任主体是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领导人。要加强环境保护,其重点应该是将环境责任审计与经济责任审计融为一体。怎样才能使环境责任审计在强化国企主要负责人应承担的环境责任以及对环境损害责任进行问责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怎样更好地揭示国企主要负责人环境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评价?通过哪些路径可以更好地服务环境治理和国家的生态文明建设?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国有重工业企业环境责任审计理论框架

(一)国有重工业企业环境责任审计的理论基础。一是利益相关者理论。20世纪60年代,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提出颠覆了传统的“股东至上论”,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企业不是股东一方的。弗里曼(1984)从所有权、经济依赖性和社会利益三个角度对利益相关者进行了分类。上述各类对企业的发展都起着重要作用,也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主要对象。环境责任是企业的一种非常重要的责任,在新型的社会责任体系中,环境责任被认为是与经济责任同等重要的两个基础责任;二是受托环境责任。受托责任是伴随委托关系的建立而发生的,委托关系可以通过托付行为建立,也可以通过聘请和任命行为建立。但是,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委托人不可能规定人的所有行为,会相应产生一些委托问题。委托人必须选择有效的机制来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约束,审计由此产生。公共受托责任在环境领域拓展形成受托环境责任,它催生了环境会计和环境审计;三是权力制衡理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王勤学、吴瑞勤,2010)。我国企业现在的控制权日益沿着“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者”方向转移,经营者掌控了绝大部分的决策权,如果没有其他权力与其控制权相制衡,管理者就很有可能滥用权力,不能履行其受托责任的勤勉义务,环境责任审计作为一种监督权,可以与监督者的控制权相制衡。环境责任审计后的问责制则可以作为一种惩罚权与管理者的控制权相制衡;四是可持续发展理论。主张建立人、企业、政府、社会与环境的新型关系,确保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的和谐;五是环境压力承载理论。环境承载力会因人类对环境的改造而变化,通过适当的资金投入、技术投入和政策运用,区域资源的承载能力可能有所改善,因此企业对生产废弃物进行处理,进行技术改进,提高绿色生产意识是有必要的,国企领导人(此处指股东)实施环境保护方面的审计是有意义的。

(二)国有重工业企业环境责任审计要素。国有重工业企业环境审计主体和客体。由于委托人和人的不同,审计类型也不同,国有企业股东对环境保护履行情况可以由国家审计部门对其进行环境责任审计。股东为了免除其受托环境责任,作为原始委托人,需要对组织的最高管理层的受托责任履行情况进行问责,因此需要民间审计作为独立的第三人对最高管理层进行审计。最高管理层是派生的委托人,组织内部的中层和基层管理者甚至重要岗位上的员工是派生的人,最高管理层作为问责主体,需要设立专门的部门为其问责服务,即内部审计。通过一层一层的责任追究,对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产生间接的影响,最终服务于国家的生态文明建设。

国有重工业企业环境审计的内容。国有企业环境审计的内容是环境责任人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做出的、能够对生态环境产生重要影响的行为。环境责任人是指拥有环境管理决策权和对环境造成直接影响的执行人。他们要承担履行环境责任的义务。企业环境行为,是指责任人在使用公共资源或在相关经济活动中,做出的能够对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破坏产生影响的所有行为。例如,生产“高开采、高消耗、高排放、低利用”的产品。

企业内部的最高管理层及中层和基层管理者作为承担受托环境责任的人格化核心主体,其个人环境责任是对环境方面的决策、执行的信息报告、行为过程、活动绩效等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如果仅以利润指标作为考核管理者业绩的标尺,管理者通常会为了突出业绩,而不顾环境责任的履行,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自己薪酬待遇的提升。环境责任审计则可以从生态文明建设的大局出发,妥善处理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的关系,评价、追究相关管理者的环境责任,督促管理者积极、主动地履行环境责任,实现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的目的。

三、国有重工业企业环境责任问责实施途径

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国家环境战略的实施需要政府、企业、公众的共同努力,作为资源环境的最大使用者,国有重工业企业对环境保护有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细分环境责任,明确审计内容,规范审计实施

1、决策责任。第一,最高层管理者在决策中应树立环境责任意识,大力推进清洁生产,指导企业由“高开采、高消耗、高排放、低利用”的三高一低模式向“低开采、低消耗、低排放、高利用”的三低一高模式转变;第二,广泛树立环境教育和环境意识,把绿色经营管理理念作为环境竞争力之一;第三,如实向相关部门披露企业的环境信息;第四,合理利用环保资金;第五,重视内部环境审计工作;第六,其他与环境有关的决策行为。

2、执行责任。第一,中低层管理者应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环境资源;第二,如实向高层管理者披露企业污染治理和周边环境质量和污染事故;第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3、监督责任。董事会应建立严格的考评制度,依据环境责任履行指标完成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奖惩,监督管理层环境责任履行情况。

(二)多元化问责主体,完善环境问责机制。国有重工业企业环境审计问责行为的实施者由国家审计机关对董事进行问责,董事根据民间审计结果对最高层管理者进行问责,最高层管理者根据内部环境审计结果对中低层管理者进行问责。这一过程是实现国有重工业企业环境治理的必然途径。在此基础上,为了提高问责效果,必然需要更多的主体参与来共同推动。比如,道德责任需依靠舆论平台的支持。如图1所示,这是一个多层级问责主体框架。这样构建的理论依据是“利益相关者理论”的视角。(图1)

要提高问责效果,国有企业内部必须建立完备的管理契约,建立起严格的考评制度,依据环境责任指标完成情况对责任人进行惩罚。人民作为消费者,应增强绿色消费的观念,通过消费者权利对企业施加外部市场压力来监督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情况,推动企业环境责任不断走向规范化。新闻媒体作为社会监督的重要力量,对任何一家拒绝履行环境责任的国有企业均可进行全面曝光,以督促其履行环境责任。同时,对积极履行企业环境责任的企业应给予大力支持和宣传,提高企业信誉,赢得社会公众支持。

主要参考文献:

[1]蔡春,陈晓媛.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定位、作用及未来发展之研究.审计研究,2007.1.

[2]张勇.经济责任审计理论研究述评――基于国内1987至2007年研究的分析.审计研究,2009.3.

生态责任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醉驾 原因自由行为

近年来因为醉驾引起的交通事故致死的恶性案件层出不穷,引起了广泛的讨论。醉驾入刑并且要严惩的呼声从民间到学界基本达成共识。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行,这一争论在影响立法上已经失去意义,但是不可否认仍有学者认为这仅仅是一种因应时景的法治创新,对其理论基础不以为意。支持论者也多从醉酒驾车致人死伤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有失来质疑,较少从其理论基础分析。更有反对论者仅仅从社会处罚需要呼唤立法从严处罚醉驾驾车行为。另一方面,我国刑事立法偏重大陆法系的精致立法传统,素称谨慎,然而本文认为此次醉驾入刑从某种程度上有快速严厉打击酒驾犯罪的嫌疑,其立法上仍待完善。本文拟从立法的理论确证和进一步完善提出一点拙见。

一、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确证

关于醉驾行为的入罪,在刑法修正案八颁行之前早已经过深入细致的探讨,学者们的论述多集中在现实必要性的角度,更多地从刑事立法的目的、刑法保护社会的职能以及社会舆论呼唤的角度分析。本文认为,醉酒驾车行为单独成罪有着其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然而,因于刑事立法固有的稳定性和刑法的谦抑性本质,不能因为时代呼唤就轻易更易刑法。因此,从理论上证成这一立法行为才更有说服力。

(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内涵

原因自由行为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英美刑法中,醉酒的人犯罪被区分为自愿醉酒犯罪和非自愿醉酒犯罪,前者应该承担与非醉酒者相同的刑事责任,后者则会产生刑事责任减弱的效果。而大陆法系与此相对应存在的理论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德国刑法教科书认为,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行为人在具备能力状态下的决意行为,或者在该状态下能够预见,但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责任能力时才能实现的行为。日本学者多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造成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国内有人定义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到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本文采用最后一种定义方式,其理由在于:由于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而自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者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如果不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自然也需要为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可是按照责任主义的观点,行为人由于不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精神处于耗弱状态,因此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就会在对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和自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的处罚上出现量刑的不均衡。事实上,多数国家刑法典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都是以广义说为基础的,如瑞士刑法、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等。

(二)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依据

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已经得到一致的认可。但是,近代刑法责任主义要求刑法只惩罚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实行的行为,“责任能力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是解决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最大的障碍。针对此,存在着多种解释。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最大难题在于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的冲突,即:一方面,原因自由行为的结果行为发生在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另一方面,按责任主义“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必须是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行为人才须对其结果负刑事责任。按责任主义原则,对限制责任能力者或无责任能力者应当减免刑事责任。德日刑法理论的构成要件模式较对于这一问题的解释有代表性。

构成要件模式,也可以称为同时存在原则维持说、原因行为说、间接正反类似说或者道具理论。其基本的理论特色是,坚持责任主义或者说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认为欠缺责任能力的实行行为不可能成为归责的对象,而应该把握原因行为阶段与结果行为阶段的内在关联性,援用道具理论,或者类比间接正犯,论证原因行为具有实行行为性,原因行为阶段可以成立行为着手或者未遂,从而能在构成要件阶层一劳永逸的解决问题。该说认为,可以类比间接正犯理论。也即,行为人利用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无异于利用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时的自己为道具实现犯罪,此与间接正犯性质相似。“按照actio libera in causa 理论,犯罪行为实际上是被提前到了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的行为,而真正构成犯罪的事实只是先前自愿行为的结果;按通行的说法,通过原因中的行为,主体将自己变成了自己实施犯罪的工具。因此,行为人对自己在无能力状态中实施的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从根本上说取决于主体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时的心理态度:如果实施的犯罪与行为人的预谋相合,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直接故意的责任;如果实际实施的不是主体预谋的犯罪,只要在主体陷入无能力状态前应预见的范围之内,行为人都应承担过失犯罪的责任。”

虽然该说受到了各种诘难,但是至今难有一种学说取代其上升为通说。但是,采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解释醉酒驾车者的刑事责任是最为妥当的,也是在法理上说得通的。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行的犯罪行为。醉酒驾车情形中,原因行为即是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的饮酒至醉的行为,结果行为即是驾车上路的行为。由于醉酒以后行为人陷入到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依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观点,应该将此时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考察提前到原因行为也即饮酒行为时。那么我们考察的角度可以只限制于醉酒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这样就避免了同时考察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两个主观的发生的繁琐,也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实质内核。

二、 醉驾入刑的理论确证

相对意志自由论的观点主张,行为人在实施自己的行为时,必须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有所认识并可以控制,在自己可以选择适法行为的情况下选择了侵害行为。就责任而言,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刑事归责。醉酒的人在实施驾车行为时处于意志不自由状态,本来从理论上很难解释其应受责罚性,但是鉴于以上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醉酒驾车行为也具有可罚性的基础。参照国外大陆法系诸国处理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采取的理论,不难看出,其实我国刑法典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具有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影子。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种情形对于醉酒后行为的情形进行分情况讨论:

(一)为实施某种犯罪而故意使自己陷于醉酒的无责任能力状态

在这种情形下,原因行为实施之前,也即行为人开始饮酒或者饮酒未醉的清醒时刻,即产生了酒后故意驾车、甚至故意利用驾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利用酒后的癫狂状态致特定的人于死伤。这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借酒壮胆”,本文认为,此时行为人饮酒和驾车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本文所讨论的酒后驾车的问题。

因为显然这里的借酒壮胆行为是一个完全责任能力人决意为之的危害行为,自然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行为人饮酒的行为不能掩藏其犯罪决意时的主观恶性,因此应该定性为故意犯罪。台湾学界也是持这种观点的,如蔡墩铭教授认为“如果被告于尚未饮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饮酒至醉,实欲凭借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气者,固不问其犯罪时之精神状态如何,均应依法处罚。张丽卿教授亦认为“故意醉酒与稍后的违法结果,这当中的因果历程,完全在行为人的操控下,因为,处罚故意不需要行为人在整体的行为实施时都是清醒的。

(二)按普通人的判断能力,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无法预见醉酒后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或者行为人陷于醉酒状态并非出于行为人可以控制的意愿

这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形,关于这种情形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形讨论:

1、由于行为人对醉酒后的危害结果不可预见或者非出于自愿而醉酒,在醉酒后又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因此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避免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而只能按照“无责任无刑罚”的原则来处理,或者按照意外事件来处理。

2、行为人限于醉酒状态是他人蓄意安排,行为人对此没有任何主观过错

此时,行为人仅仅是第三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工具而已,本人实施的行为不在刑法评价的范围之内。因为按照责任主义的观点,刑法中的行为必须是有主观上可责难性的。这一种情形就是刑法上所讨论的间接正犯的情形,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不是酒后驾车的肇事司机,而是蓄意利用醉酒的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的人。此处完全可以引用间接正犯的原理,追究使其陷入醉酒状态的真正犯罪行为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行为人过失限于醉酒状态,而在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情形下实施醉驾行为

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应当预见在醉酒后可能实施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草率地陷于自醉。这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见到的最为普遍的一种情形,也是我们讨论的重点所在。

原因自由行为的归责基础理论上采“构成要件模式”,该理论虽暂居通说地位,但是受到了方方面面的诘难。而在此情形下,恰好是该理论模型的一个盲点之一。如前所述,构成要件模型为了追求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的同在,借用了间接正犯理论的模型,而根据间接正犯的理论,只有故意犯罪的场合才能适用这一理论,也即只有行为人在可以预见到自己饮酒必将或者可能大醉,而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且行为人应该事先对醉酒后的驾车行为有着较为充分和具体的认识,对这种结果也应该存在着积极肯定的主观心态。这显然与此处情形不符。

针对以上的理论难题,日本刑法的解释和我国台湾地区一些学者的见解值得借鉴。日本刑法学界通过规范责任论来解释过失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依据。规范责任论认为行为人除了实施犯罪行为之外也能够选择其他合法行为的场合(也即存在他行为可能性),就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谴责,追究其责任;相反,在即便想实施合法行为,但却不可能的场合,就不能对行为人进行谴责。因此规范责任论认为责任的本质是谴责可能性,而不是故意、过失等心理因素。因此,在规范责任论看来过失是当为而未为,属于违反义务。而在因过失发生的原因自由行为场合,就可以理解为行为人主观上可能预见其原因行为的危险,然而却没有尽应有之注意义务,选择了原因行为,并最终导致结果行为的发生,因而过失原因自由行为应该受到处罚。此种理论将过失犯纳入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之中,认为没有必要勉强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因而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仅适用于故意犯场合。这种解释的合理性在于,巧妙地避开了通说的盲点,通过界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这一概念来为行为人的归责寻找理论依据。这当然不是否认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作为追究醉酒驾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恰恰相反,这一解释较为巧妙地填补了构成要件模型中对于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讨论的空白,虽然不尽完美,但是对于解决醉酒驾驶问题应该是说得通的。

综上,醉酒驾车的行为人的应受惩罚性来源于其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而这却恰恰是其进行驾驶这一可能会对社会安全利益产生危险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基本义务。行为人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从主观方面考虑,可以认为是存着过失。而规范责任论的难点也是争议点就在于这种过失究竟是原因行为的过失还是结果行为的过失。对此,德日和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

归纳起来,可以被接受的解释如下:行为人因为醉酒陷入一种精神耗弱的状态,这种状态在刑法上可以被区分为无责任能力状态和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中,占据通说地位的模式认为,在符合行为人已经陷入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和行为人利用自己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必须符合构成要件的定型两个条件时才可以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理论。而按照“定型说”,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是实行行为,而原因行为的着手就是实行的着手。原因自由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亦具有支配力,他们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实含前后相通、不可分离的原因阶段与行为阶段,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实施危害行为,即使在原因阶段与行为阶段,行为人的心理上没有任何联系,也应认定行为人对行为的结果具有支配力。因此,刑法不能以行为人于实施危害行为的瞬间具有的精神障碍状态而把这种行为评价为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中的所为。在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关注中,一个焦点的问题是如何界定实行行为的问题,而这一问题恰恰与本文接下来将要探讨的饮酒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形下的主观心态的考察有关。关于这一问题,日本刑法学界先后出现过“定型说”、“有力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然而无论是哪一种学说,都是为了确定原因行为具有实行性问题。无论是哪一种理论,因为坚持了原因行为的实行性,那么即便是在行为人因为原因行为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的场合,对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考察,仍旧应该以原因行为时为准。

三、醉驾入刑的体系融洽及立法补足

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使没有引起死伤等严重后果的醉驾行为被危险驾驶罪规制,而根据最高法的司法意见,在现行司法体制下,醉驾致人死伤的行为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本文将从原因自由行为的角度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合适。与此同时,从现有的罪责体系出发,兼顾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个罪名之间在定罪量刑上确实存在着某种龃龉,虽然现有的司法实践尽力回避这一问题,但是其做法与本文试图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上构建的醉驾行为处罚体系并不相符。因此,在立法上做适当修改,废止不合理的司法解释(意见),至为重要。

(一)醉驾行为的单独成罪

1、醉驾行为不宜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分析

依据现行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描述,应该说在危险驾驶罪进入刑法之前将醉酒驾车行为定性为是一种交通肇事行为在法理上是完全说得通的,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上是这样操作的。那为什么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会出现醉酒驾车致人伤亡的案件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情形呢?

现行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分为三档:(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醉酒驾车行为致人死伤的行为依照本罪处罚的话,那么醉酒驾车致人死伤案件中,如果事后并不存在逃逸或者其他恶劣情节,则只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案发后存在逃逸或者其他恶劣情节,最高也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仅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下才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外,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70%以上被法院判处缓刑,有的法院达90%以上,实践中被告人往往通过赔偿即能了事。

这是适用交通肇事罪处罚醉酒驾车致人伤亡的最大障碍所在。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中说到:“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地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利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鉴于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汽车保有量迅猛上升和我国酒文化的浓重,加之醉酒驾车引起的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一个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要因素,没有有效地刑罚,甚至是缓刑的滥用,势必会大大降低刑法的威慑力,导致刑法形同虚设,不会起到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效果。

2、醉酒驾车行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合理性

关于醉酒驾车行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诘责恐怕要比适用交通肇事罪的质疑声响亮的多。本文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几分方面来分析:

在分析以孙伟铭案为代表的诸多醉酒驾车致人重伤死亡的观点中,主要的着力点即在于主观方面的分析,而在多份判决书中,最难以服众的地方也恰是在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分析上。本文认为,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角度出发,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回到本文第一部分探讨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讨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时,本文曾区分了三种情形,显然此处值得讨论的是第三种情形,也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在醉酒后可能实施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草率地陷于自醉。分析较为典型的案例可知,行为人在饮酒时多不存在酒后故意犯罪的可能性,由此本文认为可以界定为属于第三种情形。那么关于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分析就回到了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主观状态问题。上文已经论述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应该以原因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来分析,那么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考察就成了对于原因行为时的主观心态的分析。

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也就是饮酒时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呢?

这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也是从犯罪构成的角度上区分醉酒驾车行为究竟是属于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显然,关系到本文指出的第三种醉酒驾车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应该只会涉及到间接过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问题。关于两者的区分,刑法学界存在着诸种不同的理论,目前的通说是:首先, 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轻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明知”比“预见”要具体、要全面,说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其次,间接故意是为了实现其他犯罪意图或非犯罪意图而实施行为,而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上行为人也没有采取避免结果的措施;轻信的过失之所以实施该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上行为人也采取了避免结果的措施。最后, 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意志;轻信的过失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问题回到对于醉酒驾车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探讨上,学界之所以争论不休,本文认为很大程度上缘于“因刑入罪”心态的存在,也在于探讨者多不在一个层面上探讨这一问题。上文在谈到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依据时已经论述,原因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考量行为人犯罪时主观心态的根据。而学者们争论时往往并不是在同一时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从上面的对比中不难看出,在主观方面,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主要区别在于意志因素上合对于结果的态度上(二者之间又具有某种必然联系)。在醉酒驾驶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辩护律师无一例外地也是引用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死伤结果的发生作为辩护理由。然而,推知行为人的心态,不能简单地从“行为恶劣”、“肇事后逃逸”等事故现场情节推知,因为显然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在酒后实施结果行为时处于一种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所谓的“惊醒”等在没有确切的法医学证据的时候,不足以采信。因此,多份类似案件的判决书在判决理由部分,将行为人在酒后驾车肇事的现场表现作为判断行为人主观状态的依据,是不科学的。

按照以上的分析,对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分析,应该从其醉酒之前的行为分析,而酒后的行为表现只能作为对其主观恶性的参考,不能作为标准。有鉴于此,醉酒驾车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考察便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包括行为人有无故意犯罪的动机都应该被纳入考察范围。基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醉驾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是司法为了适应立法漏洞而进行的无奈选择,而这显然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与刑法的谦抑性精神相背离。

(二)立法补足

刑法修正案八甫一出台,关于本罪罪状表述的批评和完善建议就不绝于耳,概括起来主要有关于入罪的可执行标准、是否所有酒驾行为应该一律入罪等问题。关于这些问题,本文认为,并不所有的酒驾行为都应该一律入罪,这主要是受制于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只有严重的醉驾才能入罪,并且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推出可执行的具体衡量醉酒的标准。

可以尝试加重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以适应处罚醉驾致死的等严重情形的处罚,而对于情节轻微、危害性显著不大的醉驾行为则不宜以犯罪论处,对于较为严重的醉驾行为,在未引起严重后果情形下,应该以危险驾驶罪处罚。并且,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应该适时废止最高法院关于审判醉酒驾车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意见,在修改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基础上实现定罪量刑的合理化。

总之,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标志着关于醉酒驾车行为是否应当入罪这一争论的尘埃落定,但是不能因此放弃对于危险驾驶罪单独成罪的理论证成努力。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基础,主要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单独成罪进行分析,以区别于我国过去实践中将醉驾行为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另外,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后的司法实践,进一步细化该罪的入罪标准,并且在未来的立法修改上考虑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基础上构建规制醉驾行为的罪行体系,对交通肇事罪修改法定刑,才能适应我国当下醉驾处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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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责任论文范文第9篇

一、2018年意识形态工作开展情况

(一)落实主体责任,牢牢把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和主动权。一是加强组织领导。成立xxx街道意识形态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党工委领导班子对意识形态工作负主体责任,党工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副书记是直接责任人,党委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按照“一岗双责”要求,主抓分管部门、分包管区各村的意识形态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意识形态工作负领导责任。二是完善工作机制。把意识形态工作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纳入目标管理,制定了《XXX街道党工委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并将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各班子成员和各支部负责人党建工作述职考评的重要内容,确保了意识形态工作责任的落实。三是扎实推进落实。在工作中,认真履行班子集体意识形态工作的主体责任,坚持“一把手”带头,切实当好“第一责任人”,班子成员各负其责,将分析研判意识形态领域情况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完善谈心谈话制度,始终掌握机关干部和党员群众的思想文化动态,辨析突出问题,分清主流支流,针对性引导重大事件、重要情况、重要社情民意中的苗头倾向性问题。2018年街道党工委先后10次主持专题会议,研究相关议题8次。及时研究、靠前指挥,带头分析研判意识形态领域的重大问题。

(二)创新方式方法,推动理论武装不断深入。注重发挥街道党工委中心组学习示范带动作用,对学习内容、形式和时间作出具体规定,今年来,街道党工委中心组集体学习12次。采取在各管区召开座谈会、宣讲会等方式,传达中央和上级党委有关精神要求,将街道党员干部思想行动统一到中央和上级党委工作要求和安排部署上来,真正使党的声音传达到最基层。2018年共组织开展集中学习22次,“百姓直通车”巡演进基层活动2次,精神宣传12次,红色文艺轻骑兵进社区20多次。。

(三)践行核心价值观,提升和巩固省级文明城市创建成果。围绕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四个XX”建设为核心,提升全街道社区的文化内涵。精心打造了街道综合文化服务中心、xxx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XXX社区文史馆,很大程度上繁荣了辖区群众文化生活和提升了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实施公共文明素养提升工程,开展“xx楷模”“xx好人”“十星级文明户”“好媳妇”“好婆婆”“善行义举”等先进典型选树活动,形成追求先进、崇尚先进、学习先进的良好风尚。积极开展诵读经典活动比赛、张贴宣传标语,制作文化宣传墙,发放学习文明条例手册,开展党员、志愿者活动等形式,使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规范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在街道上下营造了人人讲文明,人人树新风的浓厚氛围。

(四)坚持重心下沉,精心打造文化宣传主阵地。进一步加强社区文化宣传阵地建设。在12个社区开展党群服务中心和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每个社区都建有标准的便民服务大厅、志愿者服务站、新时代文明实践站和文化服务站、电子阅览室、图书室、心理辅导室、关爱未成年人场所等硬件设施和应具备的功能,同时社区在辖区显著的位置上大力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讲文明树新风、市民公约、普法教育、社区文明创建标准等内容,充分营造了深厚的文明城市创建氛围。大力实施百千万文化惠民工程,注重社区文艺队伍建设和民间文艺团体培养,定期组织文艺骨干培训,举行各类文艺比赛,并多次取得优秀成绩,今年,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广场舞队代表新郑市参加省、郑州市的全民舞蹈大赛中,荣获了一等奖的优异成绩,有声有色的群众文化体育活动,丰富了广大市民的文化生活。充分发挥基层文艺团体优势,组织文艺骨干用通俗易懂、喜闻乐见的方式,开展精神、践行社会主义价值观、红色文艺“进机关、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等“四进”活动,向广大群众众宣传党的理论政策、惠民政策。利用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端午节、八一节等传统节假日,发挥群众文艺宣传队的主体作用,组织开展“我们的节日”“快乐星期天”等群众性文体活动,做到“月月有主题、周周有演出”,今年以来,XXX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文化活动达20场以上,尤其是9月份举行的广场舞、鼓类、戏迷擂台赛等比赛在社会上产生了热烈的反响和一致好评。

(五)坚持守土有责,突出主流声音主导地位。拓宽意识形态宣传新渠道,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新闻中心新媒体平台、郑州晚报、电视台和XXX街道办事处微信公众号、美篇、等宣传平台,以“互联网+思想”,在服务日常工作的同时,向党员干部群众传播主流文化和思想。注重网络舆情监控,对网络舆情实行专人负责,对重要网络舆论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2018年,共收集舆情信息12条,处理辖区发生的舆情事件2条。全年上三级媒体各类信息、新闻稿件50余篇(条)。

二、存在问题和不足

在意识形态工作中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理论武装工作还有待改进,学习新理论、学习新思想、学习新知识的氛围还不浓;二是舆论引导形式单一,方法载体有待创新,针对性、实效性仍然不够;三是身边典型挖掘不够,对外宣传还不多,XXX街道办事处的工作成绩、好人好事没有宣传出去,对外宣传的持续效果不强;四是应用网络新媒体积极正面引导的意识和本领有待进一步提高等问题。

三、整改措施和下步打算

今后,我们将继续落实市委部署,在市委宣传部的指导下,进一步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找准着力点和突破口,把各项工作紧紧抓在手上,做到不放手、不松手、不缩手,推动主体责任深化、细化、实化,推动意识形态工作开创新局面。

一是履行抓好理论武装之责。坚持不懈强化理论武装,持续深入学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四个自信”,以“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为载体,扎实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要加强学习型党组织建设,引导广大党员干部自觉学习掌握新理论、新知识,不断提高服务广大群众的能力和水平。

二是履行把好方向、管好导向之责。贯彻市委决策部署,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守组织纪律和宣传纪律,坚持与中央和省委、郑州市委、新郑市委保持高度一致。坚持团结稳定鼓劲,唱响主旋律,打好主动仗,把“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中央、上级党委决策部署在XXX街道的生动实践宣传好,把党和政府的声音传播好,把社会的主流展示好。

三是履行巩固壮大主流思想文化之责。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学习教育,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社会思潮,凝聚社会共识,壮大主流思想舆论,丰富人民精神世界,增强人民精神力量。

生态责任论文范文第10篇

责任能力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范畴,德、日等国刑法理论通常在责任论中予以研究,近些年来,学者一般认为它包括以下几个问题:一、责任能力的基本理论;二、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三、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本文拟对上述三个问题,依次分别加以比较研究。

责任能力的基本理论包括责任能力的概念、本质、地位和存在时期,分别论述如下:

(一)责任能力的概念

什么是责任能力?由于对责任的观点的不同,学者之间所作的解释也有所不同。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写道:“对特定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罪责非难,认为其行为是有责的先决条件是他具备正确认识社会要求并以该认识而行为之一般能力。立法和刑法科学中将该能力表述为‘责任能力’。可将其简称为社会行为能力,也即符合人类共同生活需要的能力。只有当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该能力,才能认定该行为是有责的的行为。”[1]前苏联学者H.A.别利亚耶夫等认为:“责任能力……是指某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能够清醒地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苏维埃刑法认为,只有对有责任能力者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2]日本学者西原春夫说:“有责性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有责任能力,换言之,是行为人有足以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如前所述,在将刑事责任的本质解释为规范的非难时,所谓责任能力,归根到底可以解释为辨别是非,根据这种辨别而行动的能力。在行为人有这样的能力而实施违法行为时,行为人就要负担责任,科处作为规范的报应的刑罚。在行为人没有这样的能力时,即使实施了违法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也不能给以规范的非难,不过着眼于行为人犯罪反复的危险性,可以给予与刑罚不同的保安处分或改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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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上述定义,我们认为,前苏联学者对责任能力所下的定义更具有概括性,也更易于让人理解责任能力的内涵。

(二)责任能力的本质

关于责任能力,首先,它是有责行为能力(犯罪能力),还是刑罚适应性(受刑能力),还存在着争论。

德国和日本的传统理论,虽然把它认为是有责行为能力,但通说以意思的非决定论为基础,立足于道义的责任论、报应刑论的立场。根据这种立场,对行为人科以责任的原因,在于这样一点,即自由的意思决定是可能的,从而尽管避免违法行为、实施适法行为是可能的,可是却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不可能自由决定意志的人,没有是非辨别能力的人,即对无责任能力者不能追究道义的责任,责任能力应当是有责行为能力。

与此相反,立足于社会的责任论、教育刑论的立场,情况完全不同。根据这一立场,意思的自由被否定,人因具备犯罪因素而犯罪,对该行为人来说,没有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从而,对这样的行为人不能追究道义的责任,之所以仍然承认责任的成立,不过是考察到他在社会上是危险人格的持有人和负担。以这样的人类观、这样的责任论为基础,凡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人,从犯罪能力这一观点来看,完全是一样的,在这里就不可能建立能力者与无能力者的区别。从而,现行刑法对无责任能力者规定“不罚之”这一法律效果,不是从犯罪能力的观点的差别待遇,而是从受刑能力的观点的差别待遇,即认为是由于科刑可以达到刑罚目的的能力这一观点的差别待遇。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性的见解,就是基于上述思想的主张。西原春夫立足于规范的责任论的立场,认为责任能力是根据规范而行动的能力,也就是有责任行为能力。[4]

我们认为,西原教授的观点是正确的。因为把责任能力理解为犯罪能力,也可能包括受刑能力;而如果仅仅理解为受刑能力,就失去了能力的意义,实际上不过是为了防卫社会,使行为人处于受刑的地位。

(三)责任能力的地位

围绕责任能力的地位,有责任要素说与责任前提说的对立。1.责任要素说,认为责任能力是与故意、过失、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并列的各个行为的责任要素,团藤重光、庄子邦雄、大冢仁、内藤谦、香川达夫、西原春夫、内田文昭等持此说。2.责任前提说,认为责任能力不是关于各个行为的能力,是成为其前提的一般的人格的能力,小野清一郎、藤木英雄、前田雅英、大谷实、川端博等持此说。根据责任要素说,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认为责任能力在与各个行为的关系上是其责任要素;(2)作为责任能力判断的标准,重视心理学的要素;(3)根据犯罪的种类,责任能力被相对化,所谓部分的责任能力被肯定;(4)责任能力的判断,应在故意、过失的判断之后进行。根据责任前提说,可以得出的结论如下:(1)认为责任能力是离开各个行为独立的行为人的一般的能力;(2)关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重视生物学的要素;(3)部分的责任能力被否定;(4)责任能力的判断,先行于故意、过失的判断。[5]

大谷实认为:“(1)像责任要素说所说的那样,假定责任能力是各个犯罪的责任的要素,责任能力毕竟归于期待可能性的问题,会失去以它为独自的责任的要件的意义。(2)因为人格是统一的,对单一的行为人的某一行为承认责任能力,对其他的行为不承认责任能力不应当允许。(3)刑法典,例如,对刑事未成年人,用不着进入各个行为责任的有无、程度的判断,即否定责任(刑法第41条),因为这种情况是离开其他责任要件独立的要件即显示是责任的前提条件等理由,所以认为责任前提说是妥当的。因此,认为仅仅对某种犯罪承认责任能力的一部责任能力或部分的责任能力的观念,在刑法上不应当承认。”[6]与此相反,大冢仁认为:“作为责任能力基础的生物学的状态常常不是一成不变的。再者,实际上对某种刺激表示异常的反应,由于暴行、伤害等的歇斯底里患者也存在。这样的人,对该刺激的行动虽然应当否定责任能力,但对其他犯罪,并非不能肯定责任能力。而且,刑法中的责任判断,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各个行为,是应当以对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的人格的非难为内容的。这样,责任能力也应当就该行为认定问题,从而,看作责任的要素是妥当的。”[7]

责任能力究竟应当是责任要素还是责任前提,看起来各自说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比较起来还是责任要素说为妥。所谓前提,其实也可以说是前提条件,只是认为在地位上,应当将责任能力放在故意、过失等要素之前。就这一点而言,应当说责任前提说是对的。泷川幸辰曾经指出:“在最一般的意义上,责任就是法律上的非难,它由①责任能力;②责任条件(按:即故意、过失);③对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三部分组成。”[8]这里既将责任能力作为责任的构成要素,又在诸要素的排列上放在首位,可以作为我们的观点的佐证。但责任前提说否定部分的责任能力,难以赞同。因为它脱离世界各国立法的实际。世界上不少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划分不同阶段的规定,其中关于限定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对某些犯罪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也就是对否定部分的责任能力的观点的否定。

(四)责任能力的存在时期

关于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的怎样的阶段,有实行行为时说与原因行为时说的对立。1.实行行为时说,认为实行行为之时责任能力必须存在,团藤重光、福田平、大冢仁持此说。2.原因行为时说,认为在成为实行行为的原因的行为的阶段中责任能力存在就够了,佐伯千仞、平野龙一、西原春夫持此说。例如,西原春夫写道:“责任能力在犯罪行为的当时行为人具备是必要的,只是这里所谓‘犯罪行为的当时’不是意味着实行行为的当时。不过,通常,责任能力存在于意思决定之时,或存在于实行行为实施期间。然而,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实施违法行为,事前有故意或者过失时(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实行行为的当时即使没有责任能力,仍然能认为是伦理上非难可能的行为。因此,责任能力不一定必须在实行行为的当时,应当认为也包括原因设定行为的‘行为’当时存在就够了。”[9]大谷实认为:“实行行为时说,主张作为责任主义的要求,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这称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但是应当在实行行为或者与其处于相当关系的原因行为与责任能力必须同时存在的意义上理解同时存在的原则。”[10]责任能力的存在时期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特别成为问题,后面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将专题论述。由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得到普遍的承认,所以,可以说责任能力虽然通常要求在实行行为时存在,但是即使在原因设定行为时存在亦无不可。

责任能力按照程度的差别,可以分为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所谓无责任能力,指责任能力欠缺的情况,所谓限制责任能力,指责任能力减低的情况。因为关于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具有多样性与阶段性,所以认定责任能力存在时,进而还有其“程度”问题,因而刑法将责任能力的程度低的一定阶段,设立作为独立范畴的限制责任能力(减低责任能力)的观念。[11]

刑法认为,有故意或者过失,作为原则就有责任能力,根据这一见地,在刑法中没有积极地揭示责任能力的内容,只限于个别地规定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是阻却责任事由,限定责任能力是减轻责任事由。关于责任能力的阻却、减轻责任事由,联邦德国刑法典规定了(1)儿童,(2)精神病患者,(3)限制责任能力;日本刑法规定了(1)心神丧失者、心神耗弱者,(2)刑事未成年者;法国刑法典规定了(1)精神紊乱或神经精神紊乱,(2)未成年人;韩国刑法规定了(1)刑事未成年人,(2)精神障碍人,(3)聋哑人。现依日本刑法的规定并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说明如下:

(一)心神丧失者、心神耗弱者

日本刑法第39条规定:“心神丧失人的行为,不处罚。心神耗弱人的行为,减轻刑罚。”

1.关于责任能力规定的立法主义。关于规定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的概念,在外国的立法例中,可以看到三种立法主义:(1)以行为人的精神障碍为基础的生物学的方法。例如法国旧刑法典第64条规定,“如被告实施犯罪时,有精神病……,既不构成重罪亦不构成轻罪”,属之。荷兰刑法典第37条的规定亦同。(2)以行为人行为时不能作自由的意思决定即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为根据的心理学的方法(没有立法例)。(3)并用生物学的方法与心理学的方法的混合的方法。例如,瑞士刑法典第11条规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意识错乱、或智力发育低下,因而认识其行为不法性或以其认识而行为的能力减弱的,法官可自由裁量减轻处罚。…

…“属之。当代很多国家的刑法典采用这种立法例。日本刑法中的心神丧失、心神耗弱不是精神医学的概念,完全是法律的概念,并且因为对这一概念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其内容只能委之于解释。责任能力虽然必须基于生物学的基础,但是根据刑事”责任“的理念的观点,同时具体地理解其行为的意义,是否能够采取与其相应的行为之心理学的方面不能忽视,因而混合的方法是妥当的。[12]

2.心神丧失。所谓心神丧失,指由于精神的障碍,完全没有辨识行为的违法性的能力或者根据辨识而行动的能力。“精神的障碍”属于生物学的要素,“辨识违法性的能力”与“根据辨识而行为的能力”属于心理学的要素。前者称为辨识能力,后者称为(行动)控制能力。亦即心理学的要素分为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

(1)精神的障碍。精神的障碍分为:(甲)狭义的精神病(基于精神的继续的病变的情况),(乙)意识障碍(基于精神的暂时的异常的情况),(丙)其他障碍(基于精神的发育迟缓的情况)。

(甲)精神病。精神病分为:外因性(脑内出现器质的变化的情况-传染性[脑梅毒等])、外伤性(脑挫伤等)、中毒性(酒精中毒、兴奋剂中毒等)、身体性(老年性痴呆、脑动脉硬化、羊痫风等)、与内因性(精神分裂症、躁郁症)。在德国主张这些情况下作为原则应当无条件地认为是心神丧失的见解虽然是有力的,但在日本判例认定精神分裂症之后,经过心理学的要素的判断,才认定无责任能力。因为精神分裂症是精神障碍的典型的疾病,人格破坏是重大的,欠缺心理学的要素特别是控制能力,所以只要被认定实施犯行时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为原则应当认定心理丧失。然而,因为精神分裂症患者人格破坏也有强弱的程度,所以有必要根据心理学的要素给与限定,同样,对羊痫风或外因性精神病也是妥当的。再者,精神病既然被认定,就需要检讨精神病给与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影响。

(乙)意识障碍。所谓意识障碍,指对自己或者外界的意识不明晰的状态。意识障碍虽然分为病的(醉酒-由于脑的器质的变化或中毒)情况与正常的(由于催眠状态、激情等)情况,但在给与辨识能力或控制能力影响的限度,毕竟限于病的情况严重,才应当纳入“精神的障碍”。

特别成为问题的是醉酒。关于醉酒在现代的精神医学上有各种各样的见解,意见并不一致。醉酒分为单纯醉酒与异常醉酒,异常醉酒进而分为复杂醉酒与病的醉酒。病的醉酒以病的因素为基础,由于饮酒,急剧呈现苦闷,产生幻觉或妄想,招致无差别的躁郁,伴随完全的健忘状态,可以说是通常的。这样的病的醉酒的情况,应当认为欠缺责任能力。复杂醉酒与病的醉酒不同,与单纯醉酒相比是量上的差异,因而根据行为当时的意识状态,可能认定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13]

意大利刑法典对醉酒和麻醉品中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意大利学者对这一问题作了较多论述,值得重视。杜。帕多瓦尼写道:对醉酒和麻醉品中毒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A)如果行为人无认识或控制能力的状态是由不可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应当排除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如果行为人的能力因上述原因而“极大地”减弱,则应减轻处罚。

(B)如果中毒状态是行为人有意或过失地造成的,或者说按刑法典第92条第1款的规定,“不是由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行为人无能力的状态在刑法上就没有意义,而应将主体视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主体的无能力状态是自己有意识造成的情况中,“有预谋地使自己陷于无能力状态”和习惯性中毒属于两种应该加重处罚的情节。

(C)如果行为人的无能力状态是由“慢性中毒”造成的,按刑法典第95条的规定,这种情况属于精神缺陷范畴,应按刑法典第88条和第89条的规定处理(按:第88条规定完全精神错乱,为无责任能力;第89条规定部分精神错乱,得减轻其刑)。[14]

关于自愿或过失陷入中毒状态的规定,就是学者通常所说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关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后面将作为专题论述。

(丙)其他精神障碍。所谓其他精神障碍,指精神薄弱、神经症、精神病质。(A)所谓精神薄弱,指由于先天的或幼童期的原因产生智能发达迟缓者。因为精神薄弱者不仅辨识能力而且控制能力也低劣是通常的,所以不仅当然为“精神障碍”所包含,而且因为伴有性格异常或感情障碍是普通的,所以应当认为是心神丧失的情况也多。(B)所谓神经症,虽然指由于不安、过度疲劳、精神的冲动等主要是心理的原因引起的精神的机能障碍,但是关于是否成为给与辨识能力、控制能力以影响的生物学的基础则有疑问。(C)所谓精神病质,指由于性格的异常欠缺适应社会的能力的状态,它不是精神病的前阶段,也不是精神病。的确,也有被认为性格脱离平均人,由此反复实施凶恶犯行的犯罪者。然而,有被认为是精神病质者的人,不止是不欠缺辨识能力,也可能了解行动,控制能力不一定低劣。精神病质与神经症应当作为精神障碍的一个原因来处理,作为它本身不应当包含于精神障碍之中。[15]

(2)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所谓辨识能力,指辨识行为的违法性,换言之,辨识行为在法律上是否被允许的认识能力。可是,即使采取混合的方法,以这种辨识能力是否应当认为够了还有问题。英美的实践长期采用被称为M‘Naughton规则,是以是否有对行为的性质及其行为的善恶的辨识能力为标准的测验,它虽然被批判为只强调辨识能力,而无视意思的、情绪的方面,但在这种测验中,特别是激情行动的解决,即基于憎恶急剧反应的情况的解决是困难的。在这样的案例中,即使有善恶的辨识能力,因为欠缺行为的控制能力,虽应认为是无责任能力,但如果认为仅仅辨识能力就够了,那么激情行为就成为应当全部认为是完全责任能力的情况。然而,即使有辨识能力没有控制能力的情况存在,应当认为控制能力本身也能够判定。再者,因为人的行动被认为是人格中的知、情、意的相互作用,所以,无视反映情、意方面的控制能力,不可能正确把握作为人格的能力的责任能力。作为上述议论的结论,美国模范刑法典第4.01条规定,“无论何人于犯罪行为之际,因精神之疾病或缺陷,对其行为的反犯罪性(反伦理性)之识别或依从法律之要求而行为之能力显有欠缺时,对其行为不负责任。”[16]我们认为,在判定无责任能力的心理学的因素时,不应只判断有无辨识能力,而且也要判断有无控制能力,这才能正确把握有无责任能力。因而在我们看来,大谷实的见解和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规定是正确的。

3.心神耗弱。所谓心神耗弱,指由于精神障碍辨识行为的违法性的能力或者按照辨识而行动的能力显著低劣者。其法的性质虽然与心神丧失的情况同样,但心神耗弱的情况,因为有责任能力,所以成立犯罪,以其能力显著低劣为根据,成为减轻责任事由,刑罚被必要地减轻。顺便说,提出“显著”,是基于不过分扩大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的旨趣,特别是为了避免精神病质者等成为限制责任能力者的情况。

4.心神丧失、心神耗弱的认定。因为心神丧失、心神耗弱的概念不是精神医学上的概念,是法律上的概念,所以,行为人精神障碍的有无、程度、辨识能力的有无、程度是法律判断,最终是法院应当判断的事项。法院确定生物学的要素之后,以精神障碍是否给与辨识能力、控制能力以怎样的影响的论述的事实为基础,立足于责任的理念,根据该行为人是否具有适于刑法上的非难的人格的能力的见地,是应当在规范上、法律上认定的。所以,在心神丧失、心神耗弱的认定中,首先,需要认定成为法律判断的基础的生物学的、心理学的事实,在这个阶段,常常要由精神医学、心理学等专家鉴定。可是,由专家的鉴定,例如,得到被告人行为时精神分裂症被认定的鉴定结果的场合,法院鉴定没有合理的根据,却无视鉴定下法律的判断,即违反经验规则。当然,鉴定资料不完备或鉴定结果中推论有错误等,专家的鉴定不值得信赖时,法院可以排斥鉴定结果。法院以根据鉴定其他的证据认定的生物学的事实与心理学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行为时行为人是否存在心神丧失、心神耗弱的法律判断。

在日本实务上确立了一般的认定标准。即:(1)关于进行麻痹、精神分裂症、躁郁症、羊痫风的例外状态等所谓大精神病的事例,作为原则被认为无责任能力,老年性痴呆等外因性的精神病,根据精神障碍的程度,成为心神丧失或成为心神耗弱。(2)精神薄弱,一般重症的痴愚成为心神丧失,轻症的痴愚成为心神耗弱虽然比较多,但鲁钝的场合也不一定是这样。(3)关于醉酒,一般是病的醉酒,作为原则适用心神丧失、重症醉酒或异常醉酒适用心神耗弱,普通醉酒认定责任能力。(4)兴奋剂中毒,因为人格的障碍程度不深,根据症状的程度,适用完全责任能力或心神耗弱,心神丧失几乎不被适用。(5)精神病质与神经症,作为原则被认定具有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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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喑哑者

关于喑哑者的刑事责任,在很多国家的刑法典中并未提及,但也有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作了规定。例如,日本刑法第40条曾规定,“喑哑者的行动不处罚或减轻刑罚。”韩国刑法第11条规定,“聋哑人的行为,得减轻处罚。”意大利刑法典第96条规定,“处于聋哑状态的人在实施行为时因其残疾而不具有理解或意思能力的,是不可归罪的。如果理解或意思能力严重降低,但未完全丧失,刑罚予以减轻。”据上所引可以看出,日本和韩国只规定喑哑者,而未规定其心理学的因素;意大利则规定根据喑哑者的心理学的因素的不同情况,或为无责任能力,或减轻其刑,规定得具体、明确,便于操作。从立法论来看,我们认为,当以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为适宜。

日本学者对日本刑法第40条的规定原来多有论述,并提出批评意见。如西原春夫写道:“这里所谓‘喑哑者’,指先天的或早期后天的(幼儿期)欠缺听能与语能两种机能的人。因为喑哑,是非辨别能力不充分,与心神丧失者程度相同的,基于无责任能力,认为无罪;可与心神耗弱者相比的,作为具有限制责任能力者,减轻其刑。现行刑法认定对喑哑者这样处理,可以认为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即因为这样的人一般精神发育迟滞,不能认为有与通常人同样的责任能力。然而,由于最近聋哑教育发达,对喑哑者总是承认责任能力的欠缺或减退是不妥当的,作为立法论,应当删除刑法第40条的规定,在责任能力上有问题的喑哑者,可以作为心神丧失者或耗弱者来处理。”[18]西原教授的意义是正确的,1995年日本刑法改正中关于喑哑者的规定已被删除,就是很好的证明。

(三)刑事未成年者

1.各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随着达到一定的年龄而获得的,因而各国刑法都有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由于各国的情况不同,对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起点的规定颇有差别。就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而言,多数国家规定为14岁,如日本、德国、意大利、奥地利、阿根廷、南斯拉夫、保加利亚等均以满14岁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但还有不少国家不采取上述立法例,而表现出很大差异:规定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最低的,加拿大、新加坡、印度、泰国为7岁;其次,马来西亚为10岁;多哥为11岁;土耳其为12岁,美国的依利诺斯州为13岁。规定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较高的,捷克、丹麦、瑞典、格陵兰为15岁;西班牙、美国的纽约州为16岁;波兰为17岁;最高的,巴西为18岁。

2.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有些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划分若干阶段,除了规定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外,还规定在一定年龄阶段,为相对的刑事责任年龄。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对某些严重的犯罪负责。

如蒙古刑法典第6条第2款规定:“14岁以上16岁以下的犯罪人实施杀人、故意重伤和故意伤害他人而导致健康损害的行为,、盗窃、抢劫……应当负刑事责任。”(2)减轻其刑。如意大利刑法典第98条规定:“在实施行为时已满14岁,但尚不满18岁的,如果具有理解和意思能力,则是可归罪的;但是,刑罚予以减轻。”(3)具备一定的条件时不构成犯罪。如新加坡刑法典第83条规定:“7岁以上12岁以下的儿童,在实施行为时对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缺乏足够理解判断能力的,不构成犯罪。”

3.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解释。日本刑法规定“未满14岁者的行为,不处罚。”西原春夫对此解释说:“

这里刑法考虑因为未满14岁者的精神的成熟不充分,是非的辨别能力或根据辨别而行动的能力一般还未成熟的结果。“[19]意大利刑法的规定与日本基本相同,杜。帕多瓦尼解释说:”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只能通过生理心理成熟进程而逐步形成,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刑法典第97条规定:‘实施行为时未满14岁的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个严格的限制,是一种绝对的关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这种推定并不符合人格发展形成的渐进性(对特定事实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绝不是刚满14岁的第二天就一下子形成的);但是,这样的推定却为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必需,在刑事责任能力这个特别容易引起争论的问题上,更需如此。“[20]

各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由于国情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不便评论;但考虑到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是通过生理心理的成熟过程而逐步形成的,我们认为,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三分法(即分为无责任能力、相对责任能力、完全责任能力三段)比二分法(即分为无责任能力、有责任能力两段)更符合责任能力是逐步形成的过程的实际。

(一)概说

德国学者认为:“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可以理解为,指行为人在责任能力状态下决意的行为,或者在这种状态下至少能够预见的行为,并且到了丧失行为能力或丧失完全责任能力的时间才被实现的行为。”[21]

日本学者认为:“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指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惹起构成要件的结果的情况。”[22]或者说,“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指法益侵害行为(结果惹起行为)时虽然没有责任能力,但对陷于无能力状态(原因设定行为),行为人有责任的情况。”[23]结果惹起行为,又称结果行为;原因设定行为,又称原因行为。结果行为之时虽然没有责任能力,但因为原因行为是在自由的意思状态下实施的,所以称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根据耶塞克等和川端博的定义,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分为:(1)故意的场合,即以实现犯罪的意图,招致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在该状态下实现意图的犯罪的情况。例如,以杀人的意图大量饮酒,以致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在该状态下杀人的事例属之。(2)过失的场合,即能够预见自己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有惹起犯罪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避免结果,可是因为不注意,没有避免产生这样的状态的情况。例如,因为不注意,母亲一面给婴儿喂奶一面睡觉,致使婴儿窒息死亡的事例属之。[24]

“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用语,由来于德国普通法时代。1751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可罚规定,曾普及于德意志各邦。但从1851年普鲁士刑法典开始,对这种行为的可罚规定已经消失。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同样欠缺对这种行为的可罚规定,以至于今日。[25]但在瑞士、意大利、波兰等国刑法典中则规定了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责任,不过它们规定的情况也不一致,分析起来,有以下不同情况:(1)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2条规定:“如果严重之精神障碍或意识错乱是由行为人自己故意造成,并在此等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不适用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第10条为无责任能力不处罚的规定,第11条为限制责任能力减轻处罚的规定。这是规定故意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犯罪的责任。(2)意大利刑法典第92条规定:“如果醉酒状态不是产生于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既不排除也不降低可归罪性。如果醉酒状态是为了实施犯罪或者准备借口的目的而预先安排的,刑罚予以增加。”这是规定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醉酒状态下犯罪的责任。(3)波兰刑法典第25条第3款规定:“如果犯罪人将自己置于他已经或能够预见到的导致排除或减轻责任的醉酒状态,不得适用第(1)、(2)项的规定。”(1)、(2)项分别为不构成犯罪、减轻刑罚的规定。这是规定将自己置于导致排除或减轻责任的醉酒状态下犯罪的责任。上述立法例为惩罚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提供了法律根据,应予肯定;但都有所不足。瑞士刑法典的规定不限于醉酒,是其所长,但它仅限于故意,而未说明过失,似有些欠缺。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既包含故意,也包含过失,是其所长,但它仅限于醉酒,似不够概括和全面。波兰刑法典的规定,说明醉酒可能是导致无责任能力,也可能是导致限制责任能力,是其所长,但也仅限于醉酒,存在与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同样的缺陷。日本现行刑法对此没有规定,但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7条规定了“自己招致的精神障碍”:“自己故意招致精神障碍,导致发生犯罪事实的,不适用前条的规定。自己过失招致精神障碍,导致发生犯罪事实的,与前项同。”所谓前条规定,即不处罚、减轻刑罚的规定。本条规定现在虽然还属于草案,但我们认为,就其规定的内容和表述来看,都优于上述三种立法例。

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一些国家的刑法典明文规定了可罚性,即使对此在刑法典中没有原则规定的国家如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上都承认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责任。但由此也产生一些问题,引起学者的关注。例如,日本学者山中敬一在其著作中就提出如下一些问题:原因设定行为,毕竟已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所以实行行为时存在责任能力,那么,责任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能够充分成立吗?原因设定行为时有责任能力,实行行为时不存在责任能力,认为能够处罚吗?承认责任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吗?或者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不能处罚吗?[26]由于存在这些问题,学者们纷纷发表意见,于是形成不同学说的争论。

(二)学说的对立

1.间接正犯的构成说,又称间接正犯类似说。根据此说,行为人像间接正犯那样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中的行为惹起结果,因为承认原因设定行为之时,为实行的着手,所以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能够充分成立。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大冢仁、香川达夫等持此说。依照此说的观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与间接正犯具有同样的理论构造。“间接正犯是利用他人作工具,与此相反,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利用自己的无责任状态作工具,不过是在这一点上有差别”。“在这里利用自己的行为就是说原因行为,是否具备作为实行行为的定型性,是成为问题的要点。”(团藤重光)这个定型性对过失犯或不作为犯来说承认是容易的,然而,对出于故意的作为犯来说承认这个定型性要困难得多。例如,意图在泥醉中杀人而饮酒的场合,认为其饮酒行为具有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无理的,饮酒行为本身不能认为具有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饮酒之后没有实施杀害行为的场合,认为构成杀人未遂罪,即使从“社会通念”上看,也是非常不妥当的。[27]

意大利学者杜。帕多瓦尼在论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时写道:“按照actio libera in cause(按:即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理论,犯罪行为实际上是被提前到了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的行为,而真正构成犯罪的事实只是先前自愿行为的结果;按通行的说法,通过原因中的行为,主体将自己变成了自己实施犯罪的工具。因此,行为人对自己在无能力状态中实施的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从根本上说取决于主体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时的心理态度:……”[28].将自己变成自己实施犯罪的工具,就是基于成为间接正犯论的依据的工具理论。

2.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修正说,又称同时存在原则修正说。

(1)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说(中义胜)。根据这一见解,由于原因行为对结果行为是支配可能的,所以在此限度内,能够为责任奠定基础,并且不违反“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中义胜说:“余在结论上,亦采用第三说(佐伯说),但余并不认为已因此而将‘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之原则予以舍弃。何故要求‘实行行为时,须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耶?依余所见,所以产生此一原则者,在于‘因故意或过失所曾表象或可能表象之实行行为,由于行为者的规范意识而予抵抗、支配或可能予以抵抗、支配’一点。反之,例如,若将行为者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遂行的杀伤行为,与其一年前所曾具备的责任能力相结合而加以考虑,则显属不当;盖上述之实行行为,并未由于一年前之责任能力所支配,且亦不可能予以支配故也。因此,就原因上之自由行为言之,无责任能力时之实行行为,因曾由于有责任能力时之表象(即‘于发生病态的酩酊后或于注射麻药后或将为暴行亦未可知’之表象)而支配或可能支配‘是否饮酒或注射麻药?并进而及于在因果上与此有关联之实行,’此在形式上,似与‘责任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之原则背道而驰,然此毋宁应谓为系与终至使此一原则产生之实质的理由密切的相结合者,故并无因采用第三说而放弃上述之责任原则的必要。”[29]

然而,学者指出:此说的问题在于,根据在原因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状态中的结果行为是“支配可能”的,为什么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依然不明确。在这一见解中,不是实行行为的原因行为被追究责任。然而,原因行为,即不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它对实行行为只能说是支配可能的,为什么追究作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并没有给予说明。[30]

(2)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西原春夫)。西原教授提出:“鄙人意见的要点在于,行为开始时的意思决定,既然贯穿至结果发生的行为的全体,其最终的意思决定之际,能认为有责任能力,即使现实的实行行为即结果惹起行为之际丧失责任能力,不妨碍追究作为有责任能力者的责任。”[31]

在规范的责任论中,责任判断是对根据意思决定规范的立场所作的意思决定的非难,而且,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实施行为的意思决定之时。所谓刑法上的行为,是特定的意思的实现过程,一个行为是由一个特定的意思贯穿着的,由此得出如下两个结论:第一,关于行为的责任能力宜在对该行为的最终意思决定之时;第二个结论是,责任能力不在违法行为本身开始时,而在包含该违法行为的行为全体开始时。这样,行为开始时如有责任能力,对其全部能负作为有责任能力者的责任。[32]

对西原教授的观点,平川宗信提出了批评。他指出,认为责任能力在意思决定之时是有疑问的。因为责任能力不是对行为的事前的控制力的问题,是对行为同时的控制力的问题。对意思决定的控制力即不过有事前控制力的场合,不能认为与有同时的控制力的场合是“完全同样”的。再者,将最终的意思决定之时,看作“行为”的开始之时也有疑问。意思不是凝然不动的实体,行为通过当初的意思实施的场合,当初的心理状态不是像计算机、程序设计器那样能保存着,基于这种心理状态的行为并不能连续不断发生。使行为发生的意思正是行为的瞬间之事,是当时决定的。无责任能力者也有行为能力,能够作意思决定,不过是它不在正常的人格控制之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场合,最终的意思决定仍然被认为在结果行为之时,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作出的。[33]

(3)相当原因行为时责任说(山口厚)。这一见解认为具备了责任能力的原因行为是追究责任的对象,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结果之间,如果能够认定“因果关连”(“相当因果关系”)与“责任关连”(故意、过失),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可能追究责任。这一见解以“为了追究对结果的罪责,就行为认定的必要的危险性与未遂犯成立的危险性是另一个情况”的见解为出发点,并且将“实行行为”的概念,下定义为“成为作为因果设定行为的因果连锁的始点,从而成为追究责任的对象的行为”,认为“责任要件成为关于实行行为的时间问题。”(山口厚)因为原因行为是实行行为,所以,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仍被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结果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在“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与“该危险的实现”能认定时被肯定。是否能够认定原因行为惹起结果行为、结果的危险性虽然特别是问题,但这种危险性必须是“相当程度的危险性”。成为责任关连的故意、过失,被认为在原因行为时存在是必要的。为了追究故意的责任,需要“原因行为,具有惹起结果行为、结果的认识(由于原因行为结果行为意思被创出、强化、维持等),实现该危险性的结果行为、结果的认识,进而发生结果行为、结果(特别是结果)的认识。”(山口厚)

针对上述见解,山中敬一批评说:实行行为,传统上指未遂处罚的开始时间的概念,此说也不能无视这一传统的用法,所以区别“两种实行行为”概念而使用。可是,实行行为的概念,是指成为正犯追究责任的对象,作为未遂可罚的行为,不是它以外的概念。概念的恣意定义只能招致混乱。其次,原因行为对结果行为、结果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如有故意、过失即认为是实行行为,就不限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事例,通常的预备行为,也可能是实行行为。例如,计划杀害某甲,准备了手枪,据此,实施杀害者已处于预备的阶段,该准备行为是“相当危险”的,且具有杀害的“故意”。从而,预备行为已是“作为因果关系的起点的实行行为”。[34]其不合理,显而易见。

围绕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还有一些不同的学说,限于篇幅,不再赘述。如何评价上述诸说呢?我们认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与间接正犯确有类似之处:都是前一行为即利用行为系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后一行为即被利用的行为系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但两者的不同,不仅在于前者是利用自己的行为,后者是利用他人的行为;而且在于前者可以利用限制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后者不发生利用他人的限制责任能力问题;还有前者难以想像利用自己的过失行为,后者则可以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而构成。因而间接正犯构成说难以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作出恰当的解释。同时存在原则修正说中又有多种学说,其中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说,似有道理,但正如普鲁士法律大臣萨维尼(Friedrich Kal von Savigny,1779-1861)所说:“行为者若意图犯罪,藉饮酒自陷于酩酊,而在完全丧失心神状态中实行者,则属显然矛盾;盖彼若完全陷于丧失心神,则彼应已不能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行为,如彼仍可以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行为时,则系彼并未丧失心神之证据,自不能免于归责,纵无特别规定,裁判官亦可加以处罚。”[35]这表明原因行为对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结果行为的支配力是一个疑问,因而此说也不可取。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说明原因行为是基于自由的意思决定,结果行为不过是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的意思决定的实现过程,所以应负责任,有一定的道理,因而赢得一些学者的赞同。但它还是存在一些问题:1.原因行为不能说是实行行为,结果行为还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因而它仍然不符合“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2.此说提出行为开始时有责任能力,这里用“行为”概念换去“实行行为”的概念,须知它所说的行为,不等于实行行为,如果认为是实行行为,则将实行行为提到过早的阶段。因而此说仍使人感到有所不足。相当原因行为时责任说,认为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处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内,能够追究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责任,这一论断有可取之处。但此说的不足是明显的:

一是认为原因行为是实行行为,人为地扩大了实行行为的概念,不符合刑法理论。二是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处罚的根据在于,以基于自由的意思决定的行为为原因实施结果行为,此说对此未给予重视。因而此说也难以令人满意。总之,以上诸说虽然都各有一定道理,但都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所以,如何给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以科学的说明,尚有待深入进行研究。

(三)限制责任能力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

1.肯定说。主张利用自己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能够成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日本学者植松正、西原春夫、大冢仁、野村稔、川端博持此说。如川端教授写道:通说认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只在类推间接正犯的范围内,使自己成为单纯的工具,因而使自己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是必要的。即利用自己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场合,就没有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法理适用的余地。在这样的场合,在心神耗弱状态下的举动是实行行为,从而作为制限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应减轻刑罚。然而,这是不恰当的结论。

再者,如果贯彻通说的理论,如已见到的那样,虽然容认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犯罪而实施原因设定行为,但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前,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场合,就必须认为,一方面原因设定行为终了同时成立一个实行行为,他一方面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现实的违法行为,作为限制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应当予以评价为另外成立的实行行为。然而,它对一个犯罪一个社会现象,看作两个各别的实行行为,是不合理的。这样看来,认为对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适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法理,可以说是妥当的。[3 6]

2.否定说。主张利用自己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不能成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在日本被认为是通说,团藤重光、福田平、内田文昭、山中敬一持此说。如团藤教授认为,为了成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首先,第一,使自己完全陷于无辨别能力状态是必要的。因为如果不是这样,就不能说是使自己陷于单纯的工具。从而,仅仅陷于心神耗弱状态的程度时,其原因行为不能认为是实行行为吧!这样的场合,在心神耗弱状态的举动,其本身是实行行为,从而,作为限制责任能力者的行为不外乎承认刑罚的减轻。”[37]山中敬一认为,在利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场合,“不是直接的危险创出行为,实行行为被认为是在结果行为的时间,不能追溯及于原因行为,从而适用第39条第2款,不能不承认刑罚的减轻。”[38]

3.区别对待说。主张利用自己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能否成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在意思不连续类型不能成立,在意思连续类型的场合能够成立,平野龙一、内藤谦持此说。如平野教授指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有两种形态:第一形态是原因行为者的意思不连续地产生结果行为的意思的场合,例如,饮酒,如果醉酒,在醉酒状态成为产生杀伤的意思的原因的情况。第二形态是意思连续的场合,即一开始就有实施杀伤行为的故意的情况。实行行为时是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况,是否能够适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法理,根据上述形态有若干差异。限制责任能力不是单纯的工具,因为保留有改变主意的可能性,所以也有见解认为,利用限制责任能力者的情况,与不是间接正犯同样,不应当适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法理。的确,第一形态的场合,对限制责任能力者来说,期待醉酒成为产生犯意的原因,比无责任能力者的场合期待更加偶然,所以作为原则应当否定原因性。第二形态的场合,虽然有限制“责任能力”但不改变意思,也是自己的责任,由于是“限制”责任能力,改变意思是困难的,因为为了其实现的是自己的意思,所以将两者结合可能追究完全的责任。[39]

以上诸说,我们认为,当以肯定说为妥。因为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负完全的责任;而利用自己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只要求负部分的责任即减轻处罚,显然有失均衡,从刑事政策上看也不合理。所以,只有采取肯定说,才能解决这些矛盾。

(四)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与实行的着手时期

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场合,何时是实行的着手时期,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的对立:1.原因设定行为开始说。认为原因设定行为的开始为实行的着手时期。此说被认为是通说,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植松正、大冢仁、福田平、香川达夫、吉川经夫等持此说。如植松正写道:“在这种场合(按:指原因中的自由行为)

,尽管实施结果惹起行为时不存在责任能力,但因为设定其能力障碍的原因行为,例如饮酒行为的当时,精神上没有障碍,是处于自由的状态,所以被命名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这样,被解释为适应行为人原因设定行为的当时责任能力的程度而应负责任。从而,这里如不解释为以原因设定行为的开始为犯罪行为的开始即实行的着手,就不能维持同时存在的原则。为此,将从原因的设定到事实的实现的全部行为作为犯罪行为来把握,必须将原因设定行为作为与构成要件的实现密切相接的行为来理解。“[40]

2.后行行为开始说。认为后行行为的开始为实行的着手时期,或者说现实的结果惹起行为为实行行为,川端博、西原春夫等持此说。如川端博指出:通说虽然将原因设定行为看作实行行为,但这是将实行行为的范围不适当的扩大,将实行的着手提到非常早的时间,是不妥当的。通说根据客观说的见地,在通常的场合,虽然将定型的实行行为的开始时间,解释为实行的着手时期,但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场合,将这样的行为前的原因设定行为的开始,解释为实行的着手时期,这不能说是采取统一的理解。通说是基于间接正犯的类推,然而,即使间接正犯的场合,必须将利用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的必然性是不存在的。实行的着手时期,应当认为是法益侵害的现实的危险性产生的时间,即使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场合,这样的情况也适用。即不是原因设定行为的时间,而认为后行行为开始的时间是实行的着手时期。[41]

比较上述两说,我们认为后一观点是合理的,因为原因设定行为,尚未开始侵害法益,不符合实行行为的定型性,谈不到实行犯罪,如果认为是实行行为,在以后没有发生法益侵害时,就应当认为是未遂,这样的结论是不合理的。而正是结果惹起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符合实行行为的定型性,是实实在在地实行犯罪,所以,只有认为后行行为即结果惹起行为的开始是实行的着手时期,才与刑法理论上关于实行行为的观点相一致,并可避免出现上述不合理的结论。

(五)适用范围

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在如下场合适用:

1.故意犯的场合。对故意犯,为了承认原因中的自由行为,除认识原因行为外,还要在原因行为时有实行犯罪的决意即故意。再者,因为成为刑法上评价对象的事实是结果行为,所以结果行为必须符合构成要件,并且是违法的,同时在结果行为之时存在故意。如果犯罪的结果基于自由的意思决定,是能够追究完全的责任的,利用自己的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耗弱状态实现犯罪意思也不一定必要。

结果行为(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实行行为)要求是基于原因行为时的意思决定而实施的故意行为。所以,在产生与原因行为时的意思内容不同的结果的场合,对结果行为不能承认故意犯。例如,以杀人的意思饮酒,陷于病理醉酒的结果而实施盗窃时,不构成盗窃罪。这样,对故意犯,为了能承认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要原因行为的故意连续到结果行为。但是以杀甲的意思杀乙的场合,在法定的符合的范围内,应当认定是杀人罪。在结果行为的阶段,关于故意的存在是否常常必要,虽然有(1)肯定说(中森喜彦)与(2)否定说(藤木英雄)的对立,但既然要求基于原因行为时的意思决定而实施结果行为,至少要有与结果行为的意思的连续性,所以肯定说是妥当的。顺便指出,以杀人的意思为了壮胆而饮酒至于泥醉,就那样入睡了的场合,因为该饮酒行为未至于未遂所必要的实行行为的阶段,所以不构成杀人未遂罪。

2.过失犯的场合。为了承认过失犯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第一,原因行为时对自己以精神障碍的状态惹起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可能预见却没有预见的不注意是必要的。再者,虽然也有认为实施违反注意义务的意思决定是必要的见解,但因为结果行为基于原因行为时的不注意的意思能够追究完全的责任,所以这样的见解不妥当。第二,作为结果行为的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必须是作为原因行为时的不注意的结果而实施的,即原因行为时的过失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要能承认过失的连续性。例如,多量饮酒致陷于病理醉酒有加害他人危险的人,不注意饮酒致陷于心神丧失状态而杀人的场合,杀害之时即使无责任能力,但因为其杀害的结果是由于饮酒行为时的不注意惹起的,所以构成过失致死罪。[42]

德国学者耶塞克等对故意与过失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也作了论述。他们写道:被认为故意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是行为人以故意惹起自己的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并且在这种状态下已故意遂行在原因行为之时故意所指向的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情况。从而,故意必须既指向缺陷状态的惹起,又指出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遂行本身。所为的遂行之际虽然是无责任能力但允许故意构成要件的适用,决定性的是,继续给所为以作用的行为意思,基于这种意思的所为决意有责地被形成。能认为过失的原因中自由行为的,是行为人以故意或过失惹起自己的无行为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并且此时将实现是该状态的特定的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能够计算在内的情况。过失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惹起无责任能力本身不能说已成为符合构成要的过失行为;责任能力的丧失在最终被实现的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没有包含时(例如,自己醉酒,不能说就是德国刑法典第316条意义上的“驾驶汽车”属之),过失责任借助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这一法的形态,必须能从符合构成要件行为以前为行为引出。[43]

上述日、德两国学者对过失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论析,基本观点是一致的;对故意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则意见有所不同。我们认为,他们对过失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论述是可取的;对故意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日本学者大谷实强调在结果行为之时存在故意,则值得研究。因为当结果行为之时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虽然可以这样认定,但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后,是谈不到故意或过失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是在原因行为之时存在着对引起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故意和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结果行为的故意。因而我们赞同德国学者耶塞克等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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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责任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醉酒犯罪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4D035.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5A-0055-02

一、案例引入

(一)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犯罪嫌疑人范某,男,28岁,小学文化。范某好酒,醉后常闹事。2007年6月18日晚18时许,范某与好友李某正在某饭店吃饭。范某拿出自带的三瓶白酒,并声称不醉不归。喝了约两斤白酒后,范大醉,与李争执,范手持酒瓶将李砸成重伤。服务员董某见状即上前阻止,在争夺酒瓶过程中,范手握瓶底已碎的酒瓶捅向董腹部,董当即倒地。经法医鉴定,董系锐器扎进腹部致使出血过多当场死亡。后范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制服并约束至酒醒。审讯中,范称自己当时已醉,对砸伤李、扎死董的事实全然不知。该案后来经法院审理,判决范某故意伤害(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范某没有提起上诉。

(二)关于范某行为定性的争议

观点一认为,范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范某虽醉后常惹事,但本案中其当时已醉,对砸伤李某、扎死董某的事实全然不知,其所为处于完全丧失刑事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状态。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处“醉酒”指生理醉酒。我国刑法传统理论通说认为,人醉酒后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并非完全丧失,只是有所减弱;醉酒者是自招刑事责任能力减弱或丧失状态,从刑事政策上来看,不追究刑事责任无疑是一种鼓励。可见,此条款是指醉酒的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时,在故意或过失的罪过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但本案中范某在醉酒后实际上处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主观上没有伤害和杀人的罪过,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观点二主张,范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对同一条款有不同解读: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的醉酒是生理醉酒,如醉酒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醉酒进而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就是醉酒人明知或应当预见到自己喝醉酒后会产生危害社会或他人的行为仍醉酒。本案中范某明知自己醉后会惹是生非还放任大醉,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属于“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的醉酒。虽其于酒醒后交代“全然不知”,但对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在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的前提下,范某醉酒后即使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样要负完全刑事责任。针对第一种观点提出的范某行为属于主客观不统一情形,该观点认为,范某实施伤害和杀人时的主观罪过,可根据其致己醉酒的原因行为即拼酒时的主观方面来认定,如范某明知自己喝这么多酒会醉酒,但是持着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犯罪主观方面应认定为故意,构成故意伤害(重伤)罪和故意杀人罪。如其已预见到会醉酒,但是轻信能够避免而饮酒或者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导致醉酒的,应认定为过失,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我国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及理论依据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我国关于醉酒的人犯罪的规定,既没有区分情况,也未规定责任承担形式,在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方面更是缺失,实在缺少严谨。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难度,司法人员往往囿于缺乏法定的归责根据而无法对该犯罪进行有力的打击。

法理上观之,此条款的理论根据为,即使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亦非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减弱;醉酒是醉酒者自己饮酒导致的,并非不可避免,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认识到自己在醉酒之后有可能会实施某种危害行为;而且,酗酒是一种不良习性,理应加以阻止;加之,实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一般原则,实行行为视为原因行为的自然延续是一般原则的例外,此即实行行为延续说。而考察外国刑法中对于醉酒犯罪归责的理论依据,则多倾向于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解释。

下文将就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展开相关论述。

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解读

(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意旨

“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是近代刑法认定犯罪和刑事责任有无的基本原则,即判断行为人责任的有无,只看其行为之时是否有责任能力,行为之前或者之后责任能力状况如何均在所不问。据此,若行为人有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行为,因行为人在行为时已无责任能力,故其行为不罚。这不仅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符,且极易导致一些犯罪分子以此来规避法律。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就是基于调和这一矛盾而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由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原因设定行为)和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复合而成,行为人在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虽然没有责任能力,但在招致无责任状态下的原因设定阶段,其意志是自由的,此即所谓“原因中自由行为”。在原因自由行为场合,行为人不仅可以选择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且其本人已经认识或应当预见自己陷于此种状态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仍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于此状态下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当承担责任。可见,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缘起只是为了弥补普通责任理论的不足,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适用的一个例外,旨在为故意或者过失招致的精神障碍状态下的危害行为寻求应罚的准据。②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及争议

广义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指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能力的人因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不法构成要件的行为。狭义说则认为,对于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不作为原因自由行为处理。笔者支持获得较多支持的广义说。因为单就我国刑法理论来看,对于限制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采取狭义说(即仅指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行为),必然会造成规避法律情况的出现。另外,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犯罪显然比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犯罪成功的几率要来得低,相较之下行为时主观恶性较小,行为人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行犯罪尚能减轻处罚,而行为人自陷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却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显不合情理。

(三)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

原因行为可罚性的争议,在刑法理论发展史上经历了由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的嬗变。③今可罚说已为大陆法系刑罚学者认同。而在“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前提下,如何合理论证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笔者于间接正犯类似说、例外说等学说中赞同问题解决说:为维持实行行为的定型性特征而把结果行为作为实行行为,只要原因行为时存在的对特定构成要件的过错在结果中实现了,即可将原因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态作为结果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态来看待。

因为,原因自由行为以其“双阶段性”区别于常态犯罪⑥,此特性造成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分离。如严格按照“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问题无法解决;如采例外说,又不利维持实行行为的定型性;故把结果行为作为实行行为,只要原因行为时存在的对特定构成要件的过错在结果中实现了,即可将原因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态作为结果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态来看待。

(四)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评价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在原因设定阶段寻找责任根据,用来解释自愿醉酒并自陷无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醉酒自不成问题,但此理论却无法合理解释非自愿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即造成了如下困惑:在醉酒前对醉酒后实施的刑罚禁止的行为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场合,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致使行为人醉酒而实施犯罪,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应如何解释犯罪的主观要件符合性从而对行为人予以处罚呢?

笔者认为,在原因设定阶段无法找到责任根据的情况发生时,应该区分对待:(1)如醉酒人未因醉酒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则在考量主观要件时应根据行为人在实行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其存在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从而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应承担刑事责任。(2)如非自愿醉酒人因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醉酒而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则不构成犯罪。

这种学说叫做“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⑦,只要能充分说明醉酒人的危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结论就必然是可罚的。犯罪构成要件说的论证角度与我国刑罚通说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行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是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相一致,这对我国醉酒犯罪案件的考量具进步意义。加之,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兼顾特殊情况,即对行为时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醉酒人主张应从其醉酒前是否有犯意考量主观要件,实为借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解释,具合理性。

三、对我国关于醉酒犯罪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存在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仅在第18条第4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该负刑事责任。”

此规定存在明显漏洞。其未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极为复杂的醉酒原因而一概论之;也未规定负担完全还是部分刑事责任,过于笼统,易使人产生所有醉酒后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人都要负完全刑事责任的误解;而且其前设是醉酒人不可能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这与现代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实践是相悖的。

(二)对于醉酒不同情况责任承担的分析

醉酒在医学上称为“酒精中毒”、“乙醇中毒”,指由于饮酒所致的精神障碍,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

1.病理性醉酒是一种极为少见的急性酒精中毒,系精神病的范畴,其在发病时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若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酒精中毒史,基于犯罪的目的或者为自己开脱罪责寻找借口而故意饮酒,可按原因自由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2.生理性醉酒指由于饮酒过量,超过饮酒者正常的承受能力,致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的状态。注意,并非所有生理性醉酒人对其醉酒后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应区分可归责原因的醉酒和不可归责原因的醉酒考量。

可归责原因的醉酒,依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考量行为人在原因设定阶段时的心理状态,认为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具言之,在自愿醉酒场合,如醉酒人事先有犯意,并为了实现犯罪主动将自陷醉酒状态;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依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或事先的犯意,主观都存在犯罪故意;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则应以行为人事先存在的犯意来认定,主观亦存在犯罪故意。故此种情况下应该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不可归责原因醉酒,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应据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来认定。

以上分析从犯罪构成要件符合的角度考察,符合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即是否构成犯罪要看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以其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主要是主客观是否相统一)来考量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

(三)对我国立法完善的建议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1)借鉴总则模式,第18条第4款修改为:“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得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并增设第5款:“行为人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行为人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⑨

(2) 借鉴分则模式,创设一个独立的罪名――“酩酊罪”:故意或者过失饮酒或者用其他麻醉品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酩酊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所处之刑不得重于其在酩酊状态下实施的犯罪的刑罚。

这一罪名是对总则无法处理的特殊情况的兜底性规定。主要解决行为不构成原因自由行为以及无法证明原因自由行为人主观罪过的特殊情况。此来不仅可以给酩酊责任的法律追究提供合理依据,指导司法实践,且因酩酊罪是轻罪,使得追究主观罪过不明的原因自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符合“疑罪从轻”原则。

进一步思考,应将酩酊罪设置在刑法分则中的哪一章?笔者认为,因故意或过失酩酊具抽象危险性,故建议设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关于刑罚,结合我国的刑罚体系和特色,建议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⑤①

注释:

①本案例引自 黄晶《从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论原因自由行为――对范某故意伤害和杀人案的刑事责任研究》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② 引自钱叶六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兼论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立法的完善》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年6月.第6期

③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⑥ 梁丽丽,葛鹏飞 《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价值》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05年11月

生态责任论文范文第12篇

2020年是不平凡的一年,即便饱受疫情侵袭冲击,统计局在县委的坚强领导下,在县委宣传部的精心指导下,我局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五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央和上级党委关于意识形态工作的决策部署及指示精神,牢牢把握正确政治方向,压实主体责任,增强四种意识,抓好意识形态阵地建设,全面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履职情况

(一)局党组履行主体责任情况

1.抓好主体责任落实,实现意识形态工作齐抓共管。局党组将始终把意识形态工作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来抓,将其作为分内之事,主抓直管,亲力亲为。一是牢牢把握政治大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上级党委的决策部署及指示精神,把握政治方向,坚定政治立场,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守组织纪律和宣传纪律,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是加强统一领导。局党组坚持把意识形态工作作为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与党的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紧密结合,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定期分析研判意识形态领域情况,研究意识形态工作,对重大事件、重要情况、重要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引导,全力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三是认真落实主体责任。明确党组书记书记为意识形态工作第一责任人,负总责;党建分管领导为意识形态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协助书记抓好统筹协调指导工作;局党组其他班子成员根据工作分工,按照“一岗双责”要求,抓好分管股室、局属单位的意识形态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意识形态工作负领导责任。

2.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弘扬社会主旋律。一是强化机关干部理论武装。加强学习制度建设,班子成员每月组织中心组学习,完善党员活动日制度,坚持不懈开展思想政治学习教育,不断加强党性锻炼,使干部职工准确把握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力维护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自信、道路自信、制度自信,切实提高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各级党委决策部署的自觉性。二是积极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工作。扎实开展了“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完善了相应责任机制,开展意识形态考核工作。

3.推进精神文明建设,大力传播优秀文化。一是深化“创文”工作,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围绕“文明出行”“文明餐桌”“文明旅游”“文明观演”“文明上网”等重点领域,广泛开展参与“创文明家庭、树文明新风、做文明市民”主题实践活动。二是开展“以案为鉴”的警示教育活动,组织干部职工观看“神圣的公权力”警示专题影片,学习传达环保系统干部严重违纪案件通报和警示材料,增强了干部职工遵规守纪的自觉性。

4.强化宣传引导工作,积极传递社会正能量。一是营造主流舆论生态。为进一步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加强宣教活动的策划与统筹,采取上下联动等方式。开展“割耳坡”党员宣誓等意识形态宣讲宣传活动;二是开展主流媒体新闻宣传报道,积极在统计局网站与云上通城发声;三是及时向各级媒体和政府上报政务信息,确保意识形态工作时效性;四是开展宣传平台建设的,与县媒体中心签订宣传合作协议。五是积极参加多部门集中学习。同时,开展意识形态和社会舆情分析,加强正面引导,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及时澄清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坚持同错误思想、错误言论作坚决的斗争,配合打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三是做好平时舆论引导工作。教育机关干部和村社党员、干部上网跟帖注意言行,多做正面引导工作,不听信、、传播政治谣言,不发表同中央精神相违背的言论,坚持同错误思想作斗争,不忘初心、凝聚人心,汇聚社会正能量。

(二)、领导班子成员落实工作责任制情况

1.第一责任人履职情况。党组书记作为全面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始终站在意识形态工作第一线。一是带头学习,增强政治定力。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及时学习传达党中央和上级党委关于意识形态工作的决策部署及指示精神,牢牢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是亲力亲为,认真履职到位。带头抓意识形态工作,带头管阵地、把导向、强队伍。涉及到意识形态方面的重要工作,都做到亲自部署、亲自过问、亲自落实,主抓直管,亲力亲为,确保了履职到位。三是以身作则,带头批评错误观点和错误倾向。时刻注意自身言行,在党言党、在党忧党、在党为党;经常在机关干部会和村社干部会上强调党员干部多传播正能量,不得妄议中央,不得信谣传谣,不要发表与党和政府重大部署相违背的言论。

2.党组班子其他成员履职情况。按照意识形态工作组织领导与责任分工,认真履行“一岗双责”,一手抓业务工作,一手抓意识形态,既对分管业务工作负责,又对分管领域内的意识形态工作负责。各班子成员认真执行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率先垂范、以身作则,既对自己负责,又对下属负责,保证干好事、不出事。今年以来,我局没有出现重大突发事件和网络舆情事件,社会政治大局保持和谐稳定。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部分干部对意识形态工作认识有待进一步提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对基层宣传思想工作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宣传思想工作的影响力、渗透力还需要进一步提高,新闻上稿数量不多,对内对外宣传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大。

2. 抓意识形态工作的能力欠缺。存在工作表面形式化,对于综合的分析、研判、检查工作的能力不强;干部宣传写作素质有待提高,稿件数量不多,宣传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大等。

三、下一步工作思路

(一)进一步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继续以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为龙头,继续把意识形态工作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成员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认真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意识形态工作研判机制,坚持意识形态工作原则,把意识形态工作同经济工作一同部署,纳入年终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党委书记做到重要意识形态工作亲自部署、重要意识形态问题亲自过问、重大意识形态事件亲自处置。

生态责任论文范文第13篇

 

2018年以来,**镇党委深入贯彻中央、市委、县委关于做好意识形态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始终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狠抓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坚决种好“责任田”、守好“主阵地”、汇聚正能量,根据县委关于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自查整改的要求,**镇高度重视,召开班子成员会议专题研究,对照监巡办文[2018]37号和监宣文[2018]25号文件精神,认真自查整改,研究制定相应整改措施,现将自查整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所做的工作

1、加强组织领导。**镇党委高度重视意识形态工作。

建立由镇党委书记任组长的意识形态工作领导小组,进一步明确主体责任、第一责任、直接责任、和“一岗双责”。 将意识形态工作纳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并紧密结合中心工作,坚持做到与中心工作、重点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査、同考核。党委书记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带头抓意识形态工作;带头把导向强队伍;带头批评错误观点和错误倾向。重要问题亲自过问;重要工作亲自布置;重大事件亲自处置。党委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按照“一岗双责”要求, 抓好分管战线及联系部门意识形态工作。党委班子成员在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报告中把意识形态工作作为重要内容进行阐述。 

2、深化政治理论学习。持续推进党的19大精神及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学习。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系列讲话重要精神,发挥党委中心组学习的导向作用,坚持党委中心组学习安排有意识形态专题。发挥党委中心组学习的导向作用,坚持党委中心组学习安排有意识形态专题。将“两学一做”活动引向深入,形成常态。

3、把握正确方向导向。**镇党委牢牢把握意识形态工作的主导权,对重大事件、重要情况、重要社情民意中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引导,作出工作安排。镇党委始终坚持把意识形态工作摆在重要位置,要求全镇党员干部要树立起思想怎么重视都不为过、措施怎么强化都不为过、要求怎么严格都不为过、工作怎么落实都不为过。把政治方向摆在第一位,牢牢坚持党性原则,牢牢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在对待重大政治原则和大是大非问题时,支持什么、反对什么,必须旗帜鲜明、态度坚定,坚持“红线”不能逾越、“底线”不能突破、“主线”不能偏离,做到守土负责、守土尽责,念好“紧箍咒”。牢固树立意识形态工作丝毫疏忽不得、懈怠不得、侥幸不得的意识,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牢牢把握舆论主导权,加强正面引导。

4、明确工作举措。将意识形态工作列入党建重要内容并纳入年度工作计划。与各党支部签订了《**镇2018年意识形态工作责任书》,全面梳理明确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的具体举措与任务。同时,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预防职务犯罪,将党风廉政纳入“三会一课”重要内容,充分发挥镇纪委作用,认真抓好党风廉政建设社情民意调查。配强镇、村级网格队伍,加强人员培训,积极做好本地舆情的动态收集研判。同时,建立重大舆情应急预案,落实24小时应急值守,舆情态势平稳。

5、壮大主流文化。广泛开展中国梦宣传教育,加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宣传教育,提升“四个自信”大力开展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学习教育活动,广泛实施文明行动。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大力弘扬文明新风尚。组织评选了一批十星级农户、五好家庭、文明户、好婆婆好媳妇等。结合全县百日攻坚,实施了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秸秆禁烧、人情风治理、非法宗教场所拆除等专项行动,结合“三大攻坚战”、扫黑除恶、人情风治理等工作,大力加强宣传引导,促进乡风民风好转。结合全县第十九个党风廉政建设宣教月活动,开展重走长征路活动,弘扬红色革命历史传统文化。

二、存在的问题

**镇党委在落实意识形态责任制方面虽然做了一些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六个纳入”存在不足方面。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没有完全落实到位,2017年班子成员民主生活会没有将意识形态内容纳入进去。

2、“四个责任”没有压实方面。意思形态工作责任落实中具体行动不足。在工作中落实会议精神、印发文件的多,深入村组、农户还不够。平时对基层党支部落实意识形态工作的监督检查也不够,导致部分村第一书记及支部书记对意识形态工作认识不深,站位不高,带头作用不强。

3、党员领导干部意识形态工作知识和能力欠缺方面。在意识形态工作中,有对主要领导干部要求高,对一般干部要求低;对干部要求多,对普通党员要求少的问题。干部开展意识形态工作能力欠缺,普通党员对意识形态工作认识不够。

4、重点部位与重点人群意识形态风险加剧方面。**镇历史遗留问题多,信访矛盾突出,特别是随着今年来稻田养虾模式推广,导致**镇土地矛盾突出,风险矛盾和不稳定因素较多,在当前新媒体,信息技术发达的形势下,存在安全隐患。

三、整改的措施

1、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迅速召开意识形态工作专题民主生活会,针对党委班子及班子成员个人在意识形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将意识形态工作纳入2018年班子成员民主生活会的内容。

2、压实四个责任。以主体责任落实带动四个责任落实,镇党委积极谋划把责任担当时时扛在肩上,认真履行 “一岗双责”, 压实驻村第一书记及党支部书记意识形态工作责任,纳入领导干部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坚持意识形态工作原则,把意识形态工作同经济工作一同部署,纳入年终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

3、抓好理论学习。以中心组学习为龙头,以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为重点,以重要讲话精神为主要内容,创新理论学习方式,丰富理论学习内容,不断完善落实好理论学习活动,增强理论学习的广度和深度。采取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对组织开展学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定期抽查;定期检验学习成果,将检查结果运用与干部的个人考核中去。

4、提高工作能力。针对农村意识工作中干部工作能力不足的问题,同时强化组织措施,解决“不想抓”问题,把意识形态工作列为干部任用考核范围,通过培训提高理论素养和工作水平,不断完善保障措施,使基层在开展意识形态工作有依据、有底气、敢下手,提高干部队伍意识形态工作的整体水平和战斗力。

5、积极化解矛盾。对当前以及历史遗留矛盾问题来一次大排查,积极研究解决方式,将安全隐患扼杀在萌芽状态。

**镇党委将对照问题及整改方案,不打折扣开展整改,强化思想引领,营造良好氛围,把学习宣传贯彻党的精神及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首要政治任务,进一笔强化“四个意识”,进一步完善意识形态工作方法,建立长效机制,严格落实**镇意识形态工作“四个责任”,发挥意识形态工作阵地力量,促进全镇政治社会生态向良向好发展。 

 

生态责任论文范文第14篇

一、德国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及其特点

在德国刑法总则中,对醉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特别的专门规定,但他们认为,刑法第20条、21条对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酒者。即因饮酒,使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际,处于对所为行为的不法丧失了辨认能力或依这样的辨认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即属于无责任能力;若因饮酒使行为时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显著减弱,就应属于限制责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则中,则以专门条文规定了醉酒等犯罪的刑事责任。德国刑法第330条a规定:〈麻醉状态〉(一)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注:这里所说的违法性指刑事违法,是指符合构成要件且违反刑法,但因行为人无责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本文以下同。)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二)所处之刑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三)犯罪行为如为告诉乃论之罪时,本罪非经告诉或授权不得追诉。

从德国刑法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对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在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上,将其视为精神障碍者,采用与其他精神障碍者同一的认定标准,依据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认定责任的有无和程度。关于因醉酒而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具体判断标准,判例一般依以下标准进行认定: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三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二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当然,这个数值也不是判定责任能力的绝对标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既有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超过千分之三而不能认定完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也有虽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相当低,却应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状况。即在判定醉酒者的责任能力时,在血液中酒精浓度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7页。)

第二,对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并非一概不予处罚,对于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制造醉酒状态或对于醉酒之后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疏于注意义务而实施了该种行为的,要予以刑罚处罚,只是对该类情况以外的醉酒者,按无责任能力者处理。

关于醉酒犯罪的处罚根据,德国理论界一般认为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论见解。德国刑法第330条a所规定的,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所谓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但作为无责任能力状态产生的原因行为(如行为人饮酒是醉酒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是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这种因自己在自由状态下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他们认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也有故意与过失之分。基于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为了在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故意制造自己的醉酒状态。在实施基于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时,对行为人以故意犯处罚。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醉酒,无故意地引起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对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处罚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行为人在饮酒时,能够预见到自己在醉酒状态下可能会侵害依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法益。其二,刑法条文明确规定过失侵害该法益应当处罚。依据这两个条件的要求可以看出,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适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这种限制表现在犯罪种类上,是只有杀人、伤害以及几个公共危险犯罪可以依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构成。这种限制还表现在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上。在许多场合,很难要求行为人预见到自己在醉酒后会对他人的生命或健康等造成侵害。因此理论界一般认为,除行为人有醉酒后杀人或伤人的癖性之外,只有下列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在饮酒之际具有预见醉酒后会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与斗殴状态下的人共同饮酒;或者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等。除此之外,不能认定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9~210页。)以上主张说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德国对醉酒者进行处罚的根据,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不是存在于违法行为之时,而是存在于制造原因之时。这样的理论,既可以坚持责任原则,又可以处罚醉酒犯罪者,这可以看成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的主要功绩。

第三,对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处罚,以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主要内容是:定独立的罪名,而不是以醉酒以后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罪名的确定根据;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以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内容,该罪的行为是为了犯罪或有可能在醉酒状态下违法的醉酒行为;醉酒后实施的违法行为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只是客观的处罚条件,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规定独立的法定刑,不管醉酒之后实施何种违法行为,都只能在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的刑种及刑度内选择宣告刑;裁量刑罚时受醉态之后实施的违法行为的限制,即刑法该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德国醉酒犯罪者刑事责任的立法,在其特点上,前两点与西方有些国家有一定的共性,如意大利即承认醉酒者在行为时存在无责任能力的状况,同时对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者要进行处罚。(注:参见意大利刑法第91~95条。)后一特点独具特色,由此形成了德国独具特色的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

由于德国的上述立法,在实务中,虽然每年有大量的醉酒者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占全部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者的多数,同时也有大量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依刑法330条a的规定被判有罪。例如,1982年德国有8400余件被认定无责任能力的事例,而因醉酒被认定的就占8000件。同时,1982年依刑法330条a的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醉酒者就有约9000人,他们或者因醉酒而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因不能排除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疑问而不能依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处罚。(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7~210页。)可以说,就惩治醉酒犯罪来说,德国的立法规定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二、德国醉酒犯罪之犯罪形态的主张

关于德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醉态犯罪之犯罪形态问题,在将该罪界定为危险犯这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这在该罪被规定在公共危险犯罪一章中就可以明确。这种对法益的危险是何种性质的,是抽象的危险还是具体的危险,理论界有不同的主张。

作为德国理论界的通说和判例的立场,主张抽象的危险说,认为因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醉酒状态的行为自身在性质上是属于抽象的危险犯,而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只是客观的处罚条件。这是按刑法条文的文字直接进行解释所能够得出的必然结论。按此观点,只有行为人没有特别地考虑回避侵害法益的危险,就不能否定危险性的存在。

对此通说,部分学者提出批评,认为通说规定违反了责任主义,主张对法律规定采用限制解释的方法,才能妥当地解决醉酒犯罪的犯罪形态问题。他们认为,将醉酒犯罪视为抽象的危险犯,就有必要考察作为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背后的被禁止的内容是什么。如果只要具有抽象的危险就可以认定犯罪,那么只要醉酒,这种抽象的危险就是存在的,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因饮用酒精饮料而陷于醉酒状态就是被禁止的,即因故意或过失的醉酒的禁止,是这类构成要件的基础。可是,若将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自身当作刑法禁止的内容是把醉酒自身当作犯罪看待,因而是过分地扩大了刑法禁止的范围。按德国现实的法秩序的要求,刑法所要禁止的不应是普通的醉酒行为,而应是为了违法或有可能在醉酒状态下违法的醉酒行为,那么,行为人要实施什么样的违法行为(故意犯的场合)或可能实施什么样的违法行为(过失犯的场合),就必须是具体的。只要这样,其醉酒行为才可能纳入刑法的视野,其故意、过失或危险才能成为刑法的对象,而这样的危险只能是具体的危险。当然,通论观点是把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客观的处罚条件,将构成要件及客观处罚条件结合起来认定犯罪的。但这样一来,就不是以构成要件自身,而是以客观后果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明显具有结果责任的倾向,违反了现代意义的责任主义。

为此,作为对通论的反论,他们提出了如下见解:在醉酒犯罪中,法秩序所禁止的,不是醉酒本身,而是为实施何种犯罪而醉酒,从而对何种具体法益产生危险的事实;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要求对在醉酒状态下可能实施何种违法行为,引起何种法益的危害至少有认识的可能性。只有这样,才具有刑法禁止规范介入的根据。(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11~213页。)这样一来,醉酒状态下的危险犯就只能是具体的危险犯。这样解释法律的意义,一方面指出只有对醉酒状态下可能实施的具体违法行为至少有认识可能时才可以处罚行为人;另一方面指出了作为客观处罚条件即醉态下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机能,这就是限定违法有责的犯罪行为的可罚性。

综上可以看出,德国关于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犯罪形态问题,首先明确了不是以醉酒后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形态作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形态,而是研究原因行为,即醉酒行为的形态。通论认为醉酒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而反对通说观点,主张具体危险犯说的异论也相当有力。同时,将醉酒犯罪不是作为实害犯而是作为危险犯看待,其观点是一致的。

三、德国醉酒犯罪立法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我国对醉酒犯罪采取概括规定的方法。按我国的法律规定,醉酒的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实施犯罪行为,当然要负刑事责任。在理论解释上,通论观点认为,醉酒不会使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只是有所减弱,且醉酒是一种恶习,本身即应受到谴责,因而醉酒的人犯罪当然负刑事责任。但也有学者指出,因醉酒使行为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显著减弱甚至丧失的情况是存在的,但由于行为人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或必然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应当预见、能够预见甚至已经预见到了,这就是对醉酒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注: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230页。)

比较中德两国关于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和理论主张,可以看出存在明显不同。其一,在是否承认醉酒者存在无责任能力的问题上有根本分歧。中国立法和理论界的通论不承认醉酒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者中有无责任能力。德国则不同,他们认为醉酒既可能使其责任能力减弱,也可能使其责任能力丧失,因而他们中既有限制责任能力者,也有完全无责任能力者,对他们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应按其不同的责任状况进行处理。其二,对实施违法行为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刑事政策不同。在我国,通论认为不存在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当然也不存在对此类人设置对策的问题,即使认为醉酒后存在辨认或控制能力明显减弱甚至丧失情况的学者,也认为可以由醉酒前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直接说明醉酒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当然也就不存在对此类行为设置对策的问题。在德国,由于明确承认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存在,为了不至于因醉酒者的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无法制裁,因而他们在理论上潜心探索,立法上精心设计,于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与立法应运而生,并得到了深入的研讨。其三,研究的程度不同。在我国,因以醉酒者有责任能力的判断为前提,因而研究的内容集中在如何说明对醉酒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性以及对不同情况的醉酒者应该如何处罚,且由于这种研究的时间不长,主要还是从一些理论的推论或经验事实中得出某些结论,而系统的实证性研究比较少。在德国,由于承认醉酒者有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状况,因此,他们对什么情况下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什么情况下属于无责任能力的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可以具体把握的标准。另外,他们对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依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处罚时的刑法根据问题的研究比较深入,这种研究不但对醉酒者,对于以其他方法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如何用刑法加以规制的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最后,立法规定不同。在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醉酒者为有责任能力者,无论实施何种犯罪行为,均依分则各该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德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单独规定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法律解释将其作为精神障碍的一种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则中,则以专条规定原因上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

以上分析说明,中德对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与理论主张均不同。那么,德国的立法模式与理论主张对我国是否有借鉴价值?笔者认为,这需要明确一个前提,即醉酒可否达到使人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并在此状态下仍能实施危害行为?只有搞清这个前提,才可以论证借鉴价值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并不是一个理论推论的问题,它需要以科学的方法,进行实证性的试验与研究,并在研究结果的基础上作出结论。而且,这样的研究并非是为了注释现行法律,而应该是为法律的应然问题提供科学的和理论的根据。这样的研究现在在我国还很不够,应当引起关注。

如果醉酒确实可以使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完全丧失,那么德国的理论模式与理论主张对我国就有借鉴价值。其一,如果醉酒可以使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那么,基于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就应该认为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虽然是资产阶级创造并恪守的原则,但应该承认,若抛开其争论目的,从坚持罪刑法定的需要,其原则自身具有一般的合理性。因为只有行为人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刑罚的谴责才是有意义的、合理的,若行为人行为时无责任能力,又不属于故意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对其进行刑罚谴责就难说正当。同时,这种认定也是实事求是的态度,没有责任能力就是没有,若从一定的政策需要考虑而认无为有,其理论也就没有科学性可言。其二,将醉酒状态下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与可能实施的违法行为分别考虑是有道理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违法行为不罚,并不表明对该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不能进行任何处罚,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及其立法化,为处罚醉酒后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其三,刑法分则以单独的条款规定这类犯罪很有特色,不但可以与整个刑法理论保持协调一致,且具有可行性,便于操作。因为在这样的犯罪中,应受处罚的不是醉酒后实施的某种犯罪而是醉酒的行为本身,若依照醉酒后实施之行为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除故意借酒犯罪情况外,关于醉酒犯罪的一切法律规定及理论都将失去意义。因此,将特定的醉酒行为设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将这类犯罪解释为危险犯而非实害犯,符合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状况,也基本符合该类行为的处罚需要。

生态责任论文范文第15篇

市委宣传部:

我公司始终深入贯彻中央、xx党委、xx市委和我市市委关于做好意识形态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狠抓意识形态责任制落实,确保党委主体责任和班子成员“一岗双责”落实到位,坚决守好意识形态责任“主阵地”,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学习贯彻中央和上级党委文件精神

一是加强领导。

我公司党委高度重视意识形态工作,根据上级党委对意识形态工作的要求及时制定了《意识形态责任制》,成立了意识形态工作领导小组,并与班子成员签订了意识形态责任状。二是及时传达学习。在中心组学习、党小组学习、党员集体学习中集中学习了关于意识形态重要讲话精神、《xxxx市贯彻落实xx市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细则》《xx公司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要求参加学习的党员领导干部更深层次的领悟讲话精神和文件精神,增强对意识形态工作极端重要性的认识,切实提高意识形态工作主动性、敏锐性,担负起政治责任和领导责任。

二、开展意识形态工作的主要做法

一是开展各项学习和活动,公司班子成员围绕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意识形态工作文件和会议精神进行了专题学习,要求班子成员深入学习文件、领会精神实质;

严格要求各支部认真开展意识形态工作和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活动。二是召开意识形态工作专题会议,由党建工作具体负责领导汇报意识形态工作进展,听取基层意识形态工作责任落实情况,分析研判当前意识形态领域面临的形势和挑战,安排部署下一步工作。三是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明确党委书记作为意识形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责任,党委宣传委员“直接责任人”责任和班子成员“一岗双责”责任,确保党委集体以高度的思想自觉、政治自觉、行动自觉切实抓好意识形态工作,在把好方向、壮大主流思想文化和意识形态阵地管理上担责尽责。四是加强意识形态宣传队伍建设,把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加强意识形态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各支部主体作用、不断激发党员干部主体意识,按照党建工作责任制,强化对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把真正有信仰、有能力、有水平的干部充实到基层支部中,充实到意识形态工作队伍中,增强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和意识形态工作的意识,不断提高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引导群众、团结群众的本领。五是加强舆论引导、监督,公司始终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在坚守《xx简讯》等传统媒体阵地的同时,又拓展QQ群、微信群等新兴网络舆论阵地,不断巩固壮大主流思想舆论;利用每周五党员学习日,组织观看《永远在路上》《打铁还需自身硬》《大国工匠》《永远在路上》《警钟》《镜鉴》等纪录片,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六是加强对各基层党支部的监督检查,根据上级党委对意识形态工作的要求,制定了公司意识形态工作督导清单,对各支部进行督查指导,确保意识形态各项工作责任压力传导到基层。

三、存在问题

(一)对意识形态工作极端重要性认识不足。

公司党委对抓意识形态工作进行了专门部署,但仍未达到中央和上级党委对意识形态工作认识的高度,个别支部和少数党员干部对意识形态认识模糊。

(二)对宣传工作人员的培训不够。

基层支部的宣传力量较为薄弱,适应新形势的能力偏弱,在信息整理和宣传等方面还存在不足,工作的积极性还有待提高。

(三)满足干部职工文化需求的工作有待加强。

无论是理论武装、社会宣传,还是理想信念教育等方面的材料较少,开展工作缺乏理论支撑,致使部分党员干部对做好意识形态工作的主动性、针对性还不够强。

四、下步工作计划

(一)提高对意识形态工作极端重要性的认识。

加强对基层党务工作者的教育引导,积极组织意识形态专题学习会,牢牢把握宣传思想工作的领导权、管理权和话语权,确保全体党员对意识形态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有更清醒、更坚定的认识。召开班子会,认领意识形态责任清单,对照意识形态“一岗双责”责任清单履行责任;定期听取班子成员意识形态“一岗双责”落实情况汇报;将研究意识形态工作列入党委工作计划,每年至少召开2次意识形态专题会议,分析研判意识形态工作形势,安排部署下一步工作。

(二)结合组织生活开展,抓好意识形态工作。

为各支部党员领导干部讲授意识形态党课,进一步加深对意识形态工作的理解和认识,提高做好新形势下意识形态工作的能力,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管理权、话语权。利用班子民主生活会,重点解决认识不深的问题,深刻剖析意识形态工作责任落实方面存在的问题,深化对意识形态工作极端重要性的认识。

(三)加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新闻舆论工作、文艺工作等基础理论学习。

加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解读,充分利用党建工作群、内部简讯等载体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确保赢得职工群众的支持和认可,使他们在纷繁复杂的社会思潮中坚定立场、明确方向、坚定道路。

(四)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和意识形态阵地建设。

健全和完善网络舆情分析研判制度,加强对网络舆情的分析研判。加强对公司《xx简讯》稿件的审核管理,在公司《xx简讯》、微信公众号刊发辨析引导文章,举旗亮剑,主动发声。建立健全意识形态工作相关制度,形成以制度管人,以制度规范工作的机制。对各基层党支部开展意识形态工作督导检查,找出压力传导层层递减原因和症结加以改正。

(五)加强意识形态领域宣传队伍建设。

一是要稳定宣传队伍,充实宣传思想干部队伍力量,保证宣传思想队伍建设跟上时展的节拍、不落伍、不掉队。二是要加强宣传思想队伍培训提高。通过开展定期培训、交流学习等形式,努力提高宣传思想干部政治觉悟、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使其不断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局势、新任务的要求,为做好意识形态工作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思想基础。三是根据市委《关于进一步明确各党支部宣传委员职责的通知》,结合公司实际完善和细化各支部宣传委员职责。

xx公司党委将以此次自查为契机,加强意识形态有关制度落实,完善意识形态队伍建设、改善意识形态工作方式方法,进一步加强意识形态工作,牢固树立阵地意识、责任意识,巩固意识形态领域的良好态势,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不断夯实职工队伍的思想基础,为公司的健康稳定发展提供有力的思想保证和政治基础。

中共xxxx市xx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

201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