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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制度论文

监管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金融监管的制度结构(institutionalstructure)对监管效率和有效性、对监管的直接和间接成本以及实现监管的目标都有直接的影响。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且还将分析监管结构在多大程度上取决于金融机构活动性质和市场发展趋势的变化,是否存在一个独立于金融市场发展之外的最优监管结构模式。

一、有关金融监管制度结构的争论

有关金融监管的制度结构问题在各国都曾不太受重视,但近年来,该问题在一些国家开始成为一个重要的政策问题。人们开始考虑金融监管的效率是否受监管的制度结构影响。

金融监管的结构格局对金融监管成功与否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影响金融监管效率和有效性。第二,影响金融监管责任是否能明确确定,从而影响监管目标的实现。第三,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目标通常不止一个,因此,在监管目标之间存在冲突时,只有监管机构责任明确,才能较好地解决冲突问题。第四,是影响监管成本的重要因素。第五,不必要的交叉和重复监管,对监管成本和监管效率会产生重要影响,而不同的监管结构在避免这些问题上有不同的优势。

金融监管结构格局对金融监管的成功和效率具有重大意义,但本身并不能保证监管效率和有效性,只是提供实现有效监管的环境。

伦敦经济学院教授、著名金融经济学家、英格兰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成员Goodhart(1998)和他的同事认为,金融监管结构模式可依据三个不同的准则设立:一个是根据金融机构的特点;另一个是根据金融机构的业务功能;第三个是根据监管目标。以金融机构为准则时,监管机构的划分只根据金融机构的性质而不论其从事何种业务,这在审慎监管中非常合适,因为审慎监管必须以金融机构为监管重心。以功能为划分原则的监管格局只着重于金融业务的类型,而不论从事这些业务是哪些金融机构。他们认为,在实践上,监管结构的设置应该采取矩阵方式。因此,他们提出以监管目标为准则设立监管结构。但无论以什么准则设立监管结构,都会涉及单一监管机构还是多个监管机构并存的模式选择问题。

(一)单一监管机构模式

主张这种模式的人认为,单一的监管机构负责对系统风险、审慎监管和金融机构行为进行监管具有一系列的优势。第一,可以充分发掘监管成本和人力资源的规模效益。第二,可以发掘监管的范围经济(economicsOfscope)。第三,反映了金融机构一体化和集团化的发展趋势。第四,可以避免因监管条例不一致、重复、交叉等问题而产生的金融机构之间的不平等竞争。第五,如果金融监管人才短缺,将这些人才集中在单一监管机构可以提高对这些人力资源的利用效率,也能够更好地避免这些短缺专业人才流失。第六,在单一的更为简单的监管结构下,监管责任制可以更为明确地确定。

(二)多个监管机构并存的模式

反对建立单一监管机构模式的观点认为,第一,尽管金融机构业务一体化,金融机构日趋集团化,但金融机构之间的差异在今后相当长时期内仍会继续存在,银行、保险、证券公司和衍生市场中介机构之间在金融产品、业务性质和资产转化中的不同特点不会立刻消失。第二,单一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和原则可能不很明确,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之间的差异不能给予足够的认识和区分。第三,如果单一监管机构要对系统风险、审慎监管和商业行为等各个方面负责,这些监管目标和责任之间可能会产生冲突。第四,单一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力有可能过于强大,导致、垄断和滥用权力。第五,单一监管机构的模式可能令社会公众产生道德风险,在投资决策中,对不同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之间明显存在的差异不能给予足够的重视。第六,建立单一监管机构有可能导致信息损失。第七,从经济学理论的角度来说,具有垄断势力的单一监管机构可能产生低效率。

(三)第三条道路

Goodhart(1998)等认为,设立监管结构的最终评判标准应当是这种监管模式在实现监管目标方面体现的效率和有效性,因此,应当根据监管目标设立监管结构。因为,第一,只有将监管目标明确定义,并且准确无误地将实现监管目标的责任委托给监管机构,监管才有可能有效地进行。第二,只有在监管责任明确的前提下,才能讨论监管责任制的有效性和透明度。第三,当监管机构明确各自的监管目标,才有可能产生明确的内部控制重点。第四,当各监管目标之间产生冲突时,需要找到冲突解决办法。单一监管机构的模式在这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第五,对审慎、系统风险、商业行为等方面的监管,需要不同的监管方法和文化,单一监管机构能否有效地做到这些还不是很清楚。第六,批发和零售金融业务之间存在本质差异,需要不同的监管方法进行监管。让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监管批发和零售金融业务有助于解决这个问题。当然,单一监管机构也可以通过内部监管分工解决这个问题,但这样做的结果会增加内部交易成本。

根据上述论证,Goodhart(1998)等人认为,监管格局可以监管目标为基础来设立,一个可能的模式是建立这样一个监管体系,它包括一个系统风险监管机构、一个审慎监管机构、一个零售金融业商业行为监管机构、一个批发金融业行为监管机构、若干自律组织、一个竞争监督机构。

二、单一监管机构模式的实践

1997年10月,英国金融监管局(FinancialServicesAuthority,简称FSA)正式成立,全面负责对英国金融业的监管,英格兰银行(中央银行)也于1998年6月正式将银行监管的责任交给FSA。FSA在“金融服务及市场法”的框架下开展监管工作。如果“金融服务及市场法”得到国会的正式通过,将取代现有的《1982年保险公司法》、《1998年金融服务法》、《1987年银行法》以及《1986年房屋协会法》和《1992年友好协会法》。

新成立的英国金融监管局将是世界上监管范围最广的监管当局,监管的范围从独立的金融咨询公司到经营全球业务的投资银行,具体包括审慎监管、商业行为和市场操作。监管对象包括银行、证券、基金管理和保险公司。这样的监管模式虽并非英国首创,瑞典和丹麦早在80年代中期就已成功地采用单一监管机构模式,但英国是世界金融中心第一个采用单一监管机构模式的国家。

在世界其他地区,日本于1998年6月设立单一监管机构——日本金融监管局(FinancialSupervisoryAuthority)。同年4月,韩国设立极似英国FSA的单一金融监管机构。澳大利亚于1998年7月成立两个跨行业金融监管机构:一个负责对银行、保险和退休基金的审慎监管(TheAustralianPrudentialRegulationAuthority),另一个负责对证券公司和金融机构行为规范的监管(TheAustralianSecuritiesandlnvestmentCommission)。在二者之上还设有一个独立委员会,对二者进行协调和监督。加拿大于1987年将银行和保险监管合并,成立金融机构监管局(TheOfficeOftheSuperintendentOfFinancialInstitutions,OSFI)。卢森堡于1997年1月开始对银行和证券业实现单一监管,冰岛也于1999年1月成立单一金融监管机构。目前,世界上有近五六十个国家在金融监管上采用或正朝单一监管机构的模式迈进。

与这种一体化的单一监管机构的模式相对应的是多个法定监管机构同时并存的监管模式,目前美国和世界多数国家采用这种模式。在美国的监管体系中,有联邦当局一级,而且联储、货币审计处(theOfficeOftheComptrollerOftheCurrency)、证监会(SEC)以及CFTC等对各自职权都极力维护,不愿放弃,因此近期美国还不会出现单一监管机构的模式。

监管的国际趋势是监管的一体化,这种模式具有两个明显的优势:一个是对市场的敏感度,另一个是监管的有效性。

从市场的角度来说,监管一体化有巨大的吸引力。许多金融机构对多个监管机构同时并存、监管内容交叉重复、监管要求又不尽相同的监管体系有颇多抱怨。从保护市场的角度看,因为金融机构业务和风险管理的全球化,要求监管体制也要反映这种市场变化,从全球的角度监督金融监管承担的全部风险及其对金融系统稳定的潜在影响。

监管一体化的这种趋势从国际金融监管的协调上也得到反映。西方七国财长于1999年同意由国际清算银行AdrewCrockett领导,将世界各国的监管当局和中央银行聚集在一起,成立一个委员会,并建议各国派出财政部官员、中央银行官员以及该国主要监管当局作为代表。这个提议还会进一步促进各国监管的一体化进程以适应金融市场和监管全球化的大趋势。

(一)监管成本

单一监管结构的模式优势还反映在监管成本的规模效应上。这种模式有助于降低金融机构承担的直接和间接监管成本。以英国金融监管局的预算看,1999年的监管预算约在1.5亿英镑左右,是英国金融业年营业额(turnover)的0.003%。

合并监管规则和条例,统一监管报告要求,剔除重复和交叉监管,这些都有利于减少被监管机构的负担,尤其是当监管的实行成本若干倍于支付监管人员工资等“直接成本”时,单一监管机构模式的优势尤为突出。尽管英国金融监管局监管范围比被兼并的9个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略广,但按真实价值计算,FSA1999/2000年度的预算低于合并前各监管机构成本之和。

监管成本不仅体现在货币支出上,还会对金融机构的行为和投资决策产生影响。在这种意义上说,金融监管具有类似税收的经济效果。例如,世界各金融中心在吸引国际金融业务方面一直都存在激励的竞争,而降低监管成本,吸引更多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是竞争的一个重要方面。

建立单一的监管机构体系有助于降低监管成本,最终提高社会公众包括投资者的利益。虽然Franks(1998),Goodhart(1988)和Lomax(1987)等人认为,单一监管机构的模式未必一定能够实现上述种种优势。因为在单一监管机构的模式中,对各金融行业监管的专业分工还继续存在,例如,银行监管司、保险监管司等,这些监管部门之间仍可能会产生信息交流和协调合作的问题。但我们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在多个监管机构同时并存的模式下,这个问题会更严重些。因为单一监管机构的模式可以将管理结构和内部决策程序有效地统一起来,从而比较容易克服上述困难。

在英国金融监管局成立之前,英国有11个法定监管机构,负责监管不同的金融行业。从1997年10月起,其中9个监管机构被英国金融监管局兼并,并于1998年6月,将银行监管从英格兰银行手中接管过来。在这样的新结构下,不仅将最优秀的监管人才集中起来,而且可以大大提高在信息交流、文件记录等方面的效率,还有助于避免重复监管的出现,从而降低监管成本。

(二)资源配置

各国的监管当局对可能产生大规模风险,进而危及监管目标实现的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都要投入大量的资源开展风险分析。由于市场的不断变动和不确定性,使得比较各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之间的风险规模相当费时费力,而且非常困难,因此,有效地配置监管资源是完成这项工作必不可少的一个要素,而单一监管机构的组织结构和管理能力应当能够更有效地实现监管资源合理配置(Foot,1999)。

在现代监管体制中,除了外部的立法监管,金融机构内部模型在风险管理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评审金融机构采用的风险估计模型和其他复杂的内部控制系统的质量,需要丰富的金融理论和实践操作经验,拥有这些经验和能力的专业人才是金融机构和监管当局共同追逐的对象。尤其是当这些人才供给短缺时,有效地留住和利用这些专业人才对实现有效监管至关重要。单一监管机构的模式在这方面应当具有更多的优势。

(三)调和冲突

监管当局在实现各监管目标时可能会出现冲突,这与政府在实现稳定物价和提高就业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时可能出现的冲突很相似。Goodhart(1998)和Taylor(1995)认为,对不同监管目标、不同监管责任以及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存在的冲突,由政府直接进行调节和解决比成立单一监管机构去解决更合适。但实际上,政府部门在解决这类冲突时通常效率很低,因而并不合适。

在多个监管机构的模式中,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冲突可能是由于各自的监管目标和责任不明确,也可能是这些目标和责任相互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单一监管机构的模式就有明显的优势。单一监管机构可以被赋予明确的监管目标和责任,可以在明确的责任制范围内运作,从而,在监管目标和责任方面产生冲突的可能性就比较小。

在多个监管机构的模式下,即使各监管机构能够有效的承担各自的监管责任,但汇总起来未必就能得到和谐一致的监管效果。

以英国的监管体制为例。英国财政部和金融监管局的责任都有很明确的分工,财政部制定监管的立法框架,金融监管局则有责任在这个框架之内行使有效的监管。在金融危机出现时,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及金融监管局之间的明确分工和不同责任在1997年的谅解备忘录中有清晰的解释。金融监管局承担监管所有金融活动的责任,并要确保金融机构遵守监管规则。在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时,金融监管局要审核该金融机构是否面临破产、对其他机构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由私人部门提供援助的可能性。如果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受到威胁,金融监管局则要邀请英格兰银行参与解决。英格兰银行要审核系统稳定性受威胁的程度以及向市场注入资本,发挥最后贷款人功能的必要性。如果英格兰银行不得不向市场注入资本,那么,财政部就必须介入决策,因为中央银行投入的资本说到底是政府即公众的资金。

(四)监管差异

在多个监管机构模式下,各监管机构采取的监管方法可能各不相同,由于监管条例和规则的不一致,可能造成被监管机构之间的不平等竞争,单一监管机构模式则可以比较好地避免这个问题的出现(Norgren,1998)。但这不是说单一监管机构必须采用“一刀切”(onesizefitsall)的做法,因为一刀切的监管方法会增加被监管机构的实施成本,抵消单一监管机构模式具有的优势。

实际上,单一监管机构可以将不同的监管目标和监管方法之间存在的冲突通过内部机制消化处理,应当能够对不同的市场、不同金融产品和投资者类型进行合理区分。在制定监管条例和原则时,既要保持充分的一致性,平等地对待所有被监管机构,确保类似的风险接受类似的监管要求。同时,单一监管机构又要充分反映金融市场、产品、投资者群体的差异,保持合理的区分。而监管责任制和复审机制可以避免这种区分不足的缺陷。

(五)监管责任

单一监管机构模式尽管在各项市场发展新趋势和新环境下具有许多优势,但也有问题,其中之一是单一监管机构被赋予过多、过强的监管权力,以致可能产生甚至霸气,形成所谓的监管垄断势力(Taylor,1995)。如何避免这些问题,不存在什么简单解决办法。英国政府在“金融服务及市场法(草案)”中提出,通过加强金融监管局的立法责任制机制,对这些问题加以强调和重视(HMTreasury,1999)。金融监管局也就如何履行立法赋予的责任向公众发表了大量的文件和报告,还就监管方法和监管标准要求大规模地公开地向社会各方广泛咨询。对如何确保监管条例公平实施的内部程序、如何将监管局不同部门进行分工和隔离,尤其是案件调查人员和厉行实施及惩治人员进行内部的分工隔离等具体做法向社会公众广为公布,征询意见和建议(FinancialServicesAuthority,1998a,1998b,1998c)。

在这种单一监管机构模式下,英国金融监管局负责对金融业的全面监管,但大部分的前沿具体监管由一系列经金融监管局认可的自律组织和机构承担。这些经认可的机构包括3个自律组织、9个专业机构、6个交易所及2个清算行。“金融服务及市场法(草案)”明确定义了金融监管局的监管目标:维护社会公众对英国金融体系的信心;促进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了解,包括对不同的投资机会和金融服务的风险和收益的了解;确保对投资者提供恰当保护;减少金融犯罪。

监管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药品监管药品不良反应政企关系回旋之门责任基金在2006年的盛夏,一种商品名为“欣弗”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成为了举国瞩目的焦点。这种由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液,获得了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的批准文号得以合法的生产流通,它席卷大江南北,截止2006年8月17日,它在我国已造成了99例不良反应事件,以及10人死亡。[①]2006年8月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对外发出了通报,指出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出现严重不良事件,[②]同日卫生部也向各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紧急通知,停用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欣弗”。2006年8月1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召开新闻会,通报对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欣弗)引发的药品不良事件调查结果,认定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违反规定生产,是导致这起不良事件的主要原因,并责成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③]问题到此似乎已经水落石出,但是如何看待政府在药品监管中的职责呢?制药企业需要政府的监管。因为药品不同于一般商品,它是由复杂化学组分构成的物质,如果没有正确的标签和说明书,再有一双慧眼的消费者,也无从知晓药品的副作用和不良反应。由于制药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如果离开了药品监管部门的规制,企业出于利润最大化的驱动,会本能的对药品的副作用和不良反应讳莫如深。制药企业的生产关乎公众的健康和福祉,药品无法容忍“试错成本”,药品的问题往往要以受害者一生的健康和幸福为代价,因此无法在这个领域去奉行“自由放任”,去通过企业之间的优胜劣汰来对药品进行市场化的规制。面对转型时期经济快速增长的中国,面对“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的药品市场,一个高效权威,以科学为导向(scienceoriented)的药品监管机构和监管体系,是必不可少的。以下就是由欣弗事件引发的笔者对我国药品监管制度改革几点不成熟浅见。一、药品监管与政企关系药品监管为什么出现如此宽严失据的局面呢?从管制的公共利益理论出发,政府监管部门往往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就在最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邵明立还指出食品药品监管“必须坚持公众利益至上的原则,必须将公众饮食用药安全置于商业利益、集团利益和个人利益之上,旗帜鲜明地反对为了商业利益而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④]但实际上监管机构有着自己的利益板块,而且它的利益又和社会上的各种利益交织在一起。特别是在产业规制领域,监管机构不一定能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反而成为产业利益特别是大企业利益的代表者。[⑤]在中国,1998年之前卫生部药政局是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定监管机构,而国家医药管理局作为对下属国营医药企业资产运营有着直接控制权的产业管理部门,则和麾下的国有医药企业有着天然的“父子关系”。[⑥]在1997年1月15日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指出要逐步形成统一、权威、高效的药品管理体制。1998年机构改革中成立了直属于国务院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3年后易名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但是药品监管机构及其人员,在今天依然和制药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原因有三:其一,在各级药品监管系统中,大量的中高级公务员有着在医药企业曾供职多年乃至出任领导职务的经历,很多公务员都是从作为国有医药企业“婆婆”的前国家医药管理局系统转到药品监管系统的,这些监管官员之前所更多思考的是如何让国有医药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如何让医药经济蓬勃发展,而对人民用药健康殊少考虑;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⑦]第1条规定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的监管目标,但熟谙化学和药学,缺少医学、生物学等相应背景知识的监管人员,每每会感到力不从心;同时这些公务员仍有诸多亲朋故旧依然在医药企业供职,因此在监管过程中很难保持应有的中立性。其二,药品企业也愿意施展“经纶手”去俘获监管机构。就如清末民初实业家张謇之子张孝若写到的那样:“在中国的社会,要作事就和官脱离不了关系;他能够帮助你,也能够破坏你;如果民间做事,能得官力帮助,那当然就事半功倍了。”[⑧]在政府监管过程中,大企业凭借在人财物诸方面的优势,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渠道,与监管机构特别是当地的监管机构形成了政企同盟。安徽华源制药作为当地的支柱产业和利税大户,跟当地监管机构之间有着怎样的关联,也给我们留下了足够的想象空间。[⑨]其三,在我国客观存在着药品监管机构和制药企业之间的“回旋之门”(revolvingdoor)。从公开的报道中,可以看到一些药品监管官员在退休之后,利用自己的关系资源,“下凡”到和自己过去有工作关系的企业工作,通过出任独立董事等高级职位来发挥“余热”。例如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戴庆骏现出任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前国家医药管理局局长齐谋甲现出任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前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副局长于明德现出任中国华源集团执行董事长。在这样的背景下,药品监管机构和官员在监管过程中,往往对产业界特别是大企业的利益予以更多关切,从而“建立以一个小小基业,以为退步”.[⑩]因此在药品监管中“只打苍蝇,不打老虎”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制药产业是一个高风险高投入高回报的产业,也是一个科学和利益交错,法律与权谋交织的领域。无独有偶,在其他法治发达国家中同样存在着药品监管中的“回旋之门”。例如在美国1980-1992年间,农业部的部长依次分别为养猪厂主、肉制品贸易协会总裁、养牛厂主出身,他们所更关心的是肉制品生产者的利益而非公众安全;[11]在英国,药品监管机构中的几乎所有主要人员都和产业界有着密切的联系,他们要么在企业供职,要么兼任着医药企业的顾问,例如先后出任英国药品安全委员会主席和医药委员会主席的达洛普,在1972年春天退休之后,旋即就成了先令—温斯洛普公司的董事;[12]在日本厚生省药事局任职的几任高官,在退休后都“下凡”到山之内制药、中外制药、藤泽制药谋了优裕富足的职位,这也构成了日本药事部门对多起药害事件怠于处理的制度背景。[13]

或许,美国国会1978年通过的《政府伦理法案》(EthicsinGovernmentAct)可供借鉴,这部法案禁止包括FDA在内的美国联邦政府雇员,离职两年内不得进入其所规制的产业供职。[14]在我国未来,要从制度上去除药品监管官员离职后进入医药产业任职的可能性,并且进一步厘清我国医药企业的产权关系,建立更加明晰的资本体系和资产管理制度,斩断药品监管机构和制药企业之间的利益纽结,加强药品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中立性和专业性。唯有如此,才有可能打破药品监管中的“回旋之门”。二、药品监管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一)健全和完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信息通报制度第32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阿拉木图宣言》中明确指出“健康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因此公众应该有接近和获知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权利。在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收集主要依赖于两大报告体系,即企业的强制报告系统和MedWatch的自愿报告系统。根据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的要求,为了获得药品上市前实验未能发现的罕见的、潜在的或长期的药品不良反应,要求研制人、生产商、包装商以及分销商要在15个工作日内向FDA报告所有严重的意外的药品不良反应。此外,任何批准的新药品和生物制品,在上市后前三年的每个季度都要向FDA提交定期报告(periodicreports),并且可以提交跟进报告(follow-upreports),以提供对不良反应的最新认识。[15]同时药品监管部门在对这些报告和数据的分析整合基础上,通过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告的方式,来药品安全信息,提示药品生产企业、医务工作者以及公众来注意这些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1条规定,“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2004年3月4日颁布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应按规定报告所发现的药品不良反应。”因此这些规定确立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的强制报告义务。根据我国目前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框架,一旦出现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应该由企业、医疗机构或个人向省级药品监督、卫生管理部门或同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然后这些省级机构再将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以及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送。最近欣弗事件发生并成为新闻媒体聚焦的焦点之后,各省市关于克林霉素磷酸酯不良反应的报道才纷至沓来,而之前却很少有该药不良反应的报道。这其中存在几个问题,首先,制药公司作为信息的初始来源,依然垄断着关于药品安全性以及副作用的信息,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缺乏公开药品副作用和不良反应信息的激励;其次,在目前的科层体系下,对地方监管机构的考评指标,往往包括假劣药品案件的数量,违规经营的数量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的多寡,在这样的背景下,地方机构也缺乏报送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激励;而且我国的“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目前只是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价中心”的旁边多挂一块牌子,作为监管机构的附属事业单位,要想担负起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监督管理职责重任,在人员、经费乃至信息网络等方面都依然存在着不小的差距。因此有必要建立覆盖全国的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监控网络,健全不良反应信息常规机制,以及严重事态的机制,通过及时全面完整的信息公开来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克服他们所处的信息劣势地位。[16](二)完善药品标签和说明书制度药品的正确合理使用,离不开标签说明书内容的完整与规范。在药品这样一个高度科技化专业化的领域里,离开了标签和说明书,再聪明高明的普通公众,也无法去正确服用药品。从学理上看,药品标签和说明书,是企业就自己生产经营的药品提供相应信息的行为,这通常被认为是企业为了引导消费者去进行药品消费的行为,消费者需要药品标签和说明书作为选择或购买的依据。[17]然而如果政府对药品标签和说明书的事项撒手不管,药品企业的标签说明书可能未必全面真实准确,企业出于竞争的考虑,很可能会“报喜不报忧”,乃至会对消费者的选择带来误导。因此对标签和说明书内容和事项的监管,成为了各国药品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在这方面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以下简称FDA)的一些做法堪称典范。它要求药物必须在说明书(Leaflet)中标明警示(Warning),在警示中对药品不良反应、禁忌症以及使用注意事项予以说明。这些警示被印制成“医生工作手册”(Physician''''sDeskReference,简称PDR)分发给全美国的所有医生。[18]FDA还要求说明书中不能出现模棱两可的词语,要求最重要的警示内容应该出现在说明书上最为显著的位置上,要求应该按照严重程度去列出不良反应的次序。[19]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FDA先后成功的避免了席卷全球的数次药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54条规定“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2006年3月15日颁布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条规定“药品说明书应当充分包含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详细注明药品不良反应。药品生产企业未根据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及时修改说明书或者未将药品不良反应在说明书中充分说明的,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由该生产企业承担。”但是早在2003年12月,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曾信息通报,提示克林霉素注射液可引起严重不良反应——胃肠道反应、过敏反应,也可出现肝功能异常、肾功能异常等。但遗憾的是,这些不良反应信息并未能及时全面完整的出现在此后生产的克林霉素注射液说明书之中。因此未来不能让国家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数据库中贮存的不良反应信息成为一泓死水,而是要让它在药品上市许可以及药品质量认证等监管环节中发挥实在的作用,在许可和认证过程中,加强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上不良反应内容的审核。

(三)建构以许可制度为核心的全过程监管制度药品监管是一个以许可制度为核心的,动态的持续的全过程监管。政府和企业在监管过程中一直在进行着一场猫捉老鼠的游戏。政府要以制药企业提供的信息提交的材料为基础,进行药品监管。而制药企业在报送许可申报材料时,弄虚作假的现象屡见不鲜。日本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氯喹药害事件中,小野药品工业公司没有设药品临床试验规范(GCP)所要求设立的对照组,而且去收买专家和医生,让他们去炮制虚构氯喹药效的“伪科学”的科学论文,从而从容的获得了日本厚生省的药品许可。[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1条的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这确立了我国的药品许可制度,同时在2005年颁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7号)中,规定药品注册申请包括新药申请、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申请、进口药品申请和补充申请,规定药物临床前研究应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简称为GLP),药物临床研究应遵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简称为GCP)。海要求申报审批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真实可靠。与美国类似,在我国的药品审评过程中,也分为形式审查和技术审评两个环节,由药品审评官员来负责形式审,去审查申报资料项目是否齐备,格式是否正确,有无表面瑕疵;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及各省的药品审评中心,以及从专家库中随机遴选的专家,对技术问题进行审评。[21]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制药企业在申报过程中,炮制数据伪造原始材料的现象依然时有发生。我们目前的药品审评更多的是以书面审,即“审材料”为主,但这样无法确保材料上信息是否真实准确,是否能够重现,是否能为试验所支持。所以在未来应当引入对申报企业和品种的现场检查和随机抽查制度,从而让药品许可制度真正发挥实效。同时许可证的颁发并不意味着药品监管过程的终结,药品监管是一个动态的连续的过程。在欣弗事件中,华源公司未按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而此前,安徽省和阜阳市药品监督部门非但没能对华源公司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的抽查,而且在去年,由全国人大常委王永炎等组成的执法调研组还“对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经营,规范管理给予高度评价”。[22]这则新闻多少有些冷幽默的性质,在未来监管者要建构以药品许可制度为核心,药品上市后监测(Post-MarketSurveillance)为支撑的监管体系,进行动态的持续的全过程监管,从而让监管者能及时的备份升级监管信息,让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保持紧密且连绵不断的联系。[23]三、药品不良反应责任的分担与不良反应救济基金制度的引入“药者毒也”,或者说“药物如刀之两面”。从药理学上看,药物的主要治疗作用和副作用注定是相伴而生,药品往往有着不可预期的风险。当药品不良反应出现后,由于涉及到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及政府等多重机构,影响着责任的形成与分担;由于很难证明服用某种特定药物与所致不良反应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都增大了这类事件诉讼与赔偿的难度。[24]在欣弗事件中,目前媒体更为关注的是欣弗事件的进展,每天出现不良反应的人数。但是截止2006年8月15日,华源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不良事件报告数99例,其中有10例死亡病例报告。责任与求偿的问题,在未来必定会逐渐浮出水面。[25]那么如何看待企业与政府在药品不良反应事件中的责任呢?在日本1969年的SMON案件中,由于日本当局对氯碘喹的不当许可,致使11000名患者染病与家属隔离。在旷日持久的集团诉讼中,一方面要追究加害企业的责任,同时也对日本当局适用国家赔偿,以承担对加害企业管理不力的行政不作为责任。[26]学理上的论说认为,在现代社会中,市民陷入包括药害在内的高度危险的重重包围之下,市民对危险的了解以及规避和防范风险的能力低下,所以在食品或药品公害等造成国民生命、身体、健康上重大侵害时,行政机关的裁量权收缩至零,它必须去履行监督和规制的权限,因此行政机关如果不去行使相应的权限,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27]在欣弗事件中,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造成了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而且未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在标签和说明书上也未尽到相应的警示义务。华源公司应该承担作为危险物的制造者销售者的责任。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查时没能对其药品说明书内容进行全面的审核,同时当欣弗注射液不良反应事件已于2006年7月24日报告给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后,几天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才将此情况通报给安徽省药监局和其他有关省份,2006年8月3日才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网站上叫停欣弗注射液。面对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怠于行使自己的裁量权,在一定的期限内不作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8]不过在责任分担的问题上,首要的而且终极性的责任,应该由华源公司来承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应承担的,是位于第二位的,并且是监督性的补充责任。[29]从制度变革面的角度来看,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生是难以避免的,因此未来可以考虑通过设立药品不良反应救济基金的形式,从而建立药物责任的“灯塔”,从而分散药品不良反应的风险,减轻某一企业的负担。在日本1979年10月1日《药品不良反应救济基金法》开始生效,现被修订为《医药品副作用被害救济·研究振兴调查机构法》,根据该法的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和销售商每年4月1日-7月31日向日本专门负责医药品副作用被害救济的机构缴纳缴纳金,其中包括所有日本上市药品厂家都要缴纳的一般缴纳金,还包括造成具体伤害的药品生产厂商按照规定额外缴纳的附加缴纳金。[30]我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通过了“药害救济法”中,也设立了“药害救济基金”,药物制造商及销售商应在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根据前一年度药物销售额的一定比率,缴纳征收金至药害救济基金。[31]这些都为我国未来药品不良反应救济的制度架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在未来我国可以在药品监督或者卫生部门内设立药品不良反应救济委员会,来处理药品不良反应救济,以及不良反应基金支付的救济事项,从而让药品不良反应救济得以及时落到实处。

监管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从监管主体来划分,金融监管框架主要有四种:(1)以美国为代表的混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主要是美国银行以及储蓄性金融机构的监管由国家财政部货币监管局、美联储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三大联邦级监管机构和各州监管机构共同负责;证券交易委员会对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信息披露机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履行监管职能;保险机构由所在各州的保险监管局负责监管。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负责协调各州保险立法,保证各州保险法和保险监管的统一性、协调性。(2)以英日为代表的统一监管模式。主要是对于不同的金融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不论是审慎监管,还是业务监管,均是由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如中央银行或是单独成立的金融监管局来负责。目前韩国、中国台湾都开始采用这种模式。(3)以巴西为代表的牵头监管模式,即在实行分业监管的同时,特指定一个监管机构为牵头监管机构,负责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工作。(4)以澳大利亚和奥地利为代表的双峰式监管模式,即设置两类监管机构,一类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以控制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一类负责对不同金融业务进行监管[1]。

二、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情况

中国开始是金融集中管理体制,中央银行负责对整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从1998年开始实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各司其责的分业监管,2003年4月,国务院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由此形成了中央银行代表中央政府对我国国有重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的分工明确、互相协调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2]。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结构不平衡,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资本市场还不成熟,市场投机成分仍然较多,金融机构的风险意识和相应的约束机制不健全,整体内控水平不高,金融法规也还不十分健全,金融监管人员综合素质较低,金融创新处于较低层次,分业监管在我国金融发展初期是必要的。但是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金融业将逐步开放,金融混业经营已是发展趋势,商业银行进行包括金融衍生业务、各类投资基金第三方托管、各类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等;证券公司股民保证金账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银行储蓄存款的功能。在保险业务方面,投资联结险、万能险等新的保险业务,既具有投资功能,又具有储蓄功能[3]。这些金融混业发展的趋势对我国传统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

三、我国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的弊端

(一)分业监管缺乏有效协调机制,不利于信息交流和资源配置

在我国现行分业监管模式下,三家监管机构属于平行部门,相互没有隶属关系,也缺乏为自己和对方约定义务和权利的法律效力,加之各监管主体均是负责其业务模块下的金融监管,监管主体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渠道,信息共享程度低;而且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多个监管机构的设立容易造成监管设施的重复投资,不利于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尽管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三家金融监管机构在2003年6月形成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旨在以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来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但由于监管协调会不定期召开,并且透明性差而被普遍认为形同虚设[4]。

(二)分业监管易造成监管效率低下

混业经营使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的业务划分日益模糊,金融结构也趋于复杂,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多头监管容易造成多个监管主体对开展某项交叉性业务公司的重复监管,导致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各监管主体由于监管侧重范围不同易造成冲突,往往不能及时发现风险和有效控制风险,容易导致监管疏漏和监管缺位同时并存,不利于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三)分业监管阻碍金融创新

我国监管形式主要以审批制为主,目前的金融创新产品主要是融合不同领域的产品而研发的,而在当前分业监管模式下,由于各监管机构只对自己负责的范围比较了解,需要通过部门间多次协调商讨才能作出决定,增大了监管时滞和协调成本,在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时间对金融创新尤为重要,这种低效率的监管将逐渐不适应国际金融的发展。同时,分业监管还容易造成监管部门因为业务的局限盲目扩大新产品的风险,抑制金融创新。

(四)不利于监管业务多元化的外资金融机构

2007年我国金融市场全面对外资开放后,大量外资银行不断涌入中国市场,或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或参股中资银行,外资银行的混业经营模式给国内金融机构带来巨大压力,国内金融机构为提高竞争力,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实现混业经营。但金融控股公司在分业监管模式下存在许多监管空白和盲区。金融控股公司为逃避不同监管主体的监管,有可能利用自身业务的模糊界限在下属各子公司之间转移资产,或将某一特别的服务项目或产品置于监管成本最小或监管最宽松的领域,从而产生“监管套利”引起的监管真空。这对目前中国的分业监管模式来说,都是一个挑战。

四、我国当前金融监管的重要工作

(一)更新金融监管理念,建立有效的信息协调与信息共享机制

可以建立综合大型的数据库,由各监管机构提供监管中获得的数据和信息,由牵头机构负责维护该数据库和向有需要的监管机构提供数据,通过法律加以约束,保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制度,交流分析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发展与合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建立公告制度、通报制度、督办制度、咨询制度、金融机构整体测评制度等,从而减少业务交叉和重复、提高监管效率。在信息披露方面,要充分发挥信息披露制度的市场化风险防范作用,重视舆论监督,依靠市场力量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约束。

(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建设,控制金融机构经营风险,提高独立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由于混业经营必将大大增加混业经营机构的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而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可以起到防范和化解这些风险的作用。因此当前监管重点就是要督促银行、证券和保险各监管机构努力改进和完善监管手段,通过建立科学有效的综合评价体系和权责制衡机制,提高独立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和监管能力,同时,各监管机构应加快监管方式电子化的步伐,努力实现监管标准的国际化和现代化。

(三)加强国际合作,不断创新监管制度

中国的金融监管发展还不成熟,监管体系还不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也不健全,在向混业经营过渡和中国金融市场不断融入全球市场的过程中,要加强国际合作,广泛参加国际联络和信息交流,通过参加国际性金融监管组织,进行金融监管的双边或多边合作,对跨国金融机构进行联合监督及金融监管国际规范的推广应用等,积累监管经验,从而对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不断创新,完善监管体制。

参考文献:

[1]朱宏晋.构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兼谈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趋势[J].中国商界,2008,(4):29-30.

[2]徐燕.对混业经营趋势下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思考[J].今日南国,2008,(4):107-109.

[3]孔曙东.对我国实行金融监管一体化的可行性探讨[J].武汉金融,2007,(9):9-10.

[4]谢云英.综合经营趋势下我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J].福建金融,2008,(7):24-27.

监管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外资银行;监管;金融监管

截至2007年5月末。共有42个国家在华设立了75家外国银行。在25个城市开展业务。已批准改制的外资法人银行12家,外资银行的营业性机构186家。其中,改制后的法人银行分行79家,外国银行分行95家,中外合资银行3家,外商独资银行7家,财务公司2家,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86家,法人银行12家,16家外资银行入股中资银行。外资银行的进入,对提升国内银行的经营理念和管理水平,促进中资银行的发展,加快金融产品创新等方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与此同时。外资银行的大规模进入。必将对我国的银行业竞争格局、市场秩序甚至金融安全产生重大影响。鉴此,我国应加快与外资银行相关的政策调整、体制改革和宏观管理工作,尤其应当加强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外资银行监管的理论基础

外资银行是东道国引进的具有外国资本的银行。外资银行监管是指从东道国的角度出发,金融主管机关及其执行机关或有关机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对外资银行机构和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和市场退出等进行监督和管理,促使其合法稳健运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具体来说,外资银行监管由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目标及监管方式四个基本要素构成。

(一)外资银行监管的经济学理论基础

世界各国在外资银行监管的实践和理论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众多的经济学理论,为外资银行监管奠定了理论基础。

1金融体系的内在脆弱性理论

金融体系的内在脆弱性即金融体系的内在不稳定性。金融体系不稳定性假说是指私人信贷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和相关贷款者具有某种内在特性,即这些机构不断经历着危机和破产的周期性波动。这些金融机构的崩溃会传导到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并产生总体经济水平的下降。该理论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凡勃伦(Veblon)提出,但人们公认系统地提出金融体系内在不稳定理论的是海曼·明斯基(HymanPMinsky),他认为,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信用创造机构和其他相关贷款人的内在特性引起信贷资金供求不平衡。这样就会导致金融危机,使银行经历周期性危机和破产风潮。另一经济学家查尔斯·金德尔伯格(Charles·Kindleberger)也从周期性角度来解释金融体系风险的孕育和发展。他认为宏观金融风险的产生与积累是不同经济人非理性或非均衡行为的结果。

2社会利益理论

社会利益理论亦被称为市场调节失效论。该理论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危机时期。当时人们迫切要求政府通过金融监管来改善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低效率和不稳定状态,并恢复公众对国家货币和金融机构的信心。社会利益论认为:在完全竞争条件下,由于市场价值规律的作用,竞争的结果会使社会利益最大化。但市场不能在竞争方式下运转即市场失灵时。必须有一种降低或消除同市场机制失灵相联系的手段,这种手段就是管制。市场机制失效的原因在于市场本身具有市场缺陷。从金融市场看,其市场缺陷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银行业的不完全竞争性,即金融机构的竞争与其他行业一样存在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问题。第二,银行的负外部性。银行的负外部性包括一家银行机构破产导致多家银行机构破产的连锁反应的系统失灵风险以及由于过度竞争造成一般贷款标准和利率的降低的传染效应。第三,信息不对称。一般说来,在金融市场上存在两方面的信息不对称:一是在存款市场上,存款人难以了解银行的经营管理和资产组合状况,存款人在信息方面相对于贷款人处于劣势。二是在贷款市场上,由于借款人对其投资的项目拥有更多的信息。银行难以准确认定借款人具体投资项目风险的高低而相对借款人处于信息劣势。因此。政府和金融监管当局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金融体系的信息不完备和信息不对称。

(二)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价值分析

法律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于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程度。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反映了各个国家和国际社会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价值追求。从法理上分析,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了以下价值目标:

1秩序价值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与法律永远相伴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通过对外资银行监管,加强外资银行的内部控制机制,以及来自政府管制、行业自律、市场约束等外在控制机制来维护东道国、母国以及国际金融市场的市场秩序。同时,通过外资银行监督法律制度,明确金融监管当局的组织体系、职责、运转程式等,实现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从而进一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2安全价值

安全价值是指法律能够直接确认和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外资银行的经营活动是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的。交易活动比一般国内银行更为复杂,也面临更多的经营风险,必须通过监管立法保证其交易的安全性,从而保证外资银行资产和广大客户及存款人信用的安全。同时。由于金融市场固有的市场缺陷。金融体系特别是银行体系容易面临系统风险,外资银行的经营风险还可能导致东道国整个银行体系和金融体系的不稳定。国际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通过外资银行向东道国传递也会给东道国的银行体系和金融体系的稳定带来威胁。与此同时,外资银行的自身经营安全对母国金融体系的稳定也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各国为了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的安全,都要对外资银行进行法律监管,用法律手段调整跨国银行与其他社会主体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3效益价值

效益价值是指法律能够使社会和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外资银行风险监管追求的效益价值主要是一种经济效益价值,同时强调社会效益价值。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经济效益价值在于: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内容安排须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具有可操作性;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在运作过程中须注重成本—效益的比较,降低监管成本,引导外资银行资源的优化配置。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社会效益价值在于:通过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保障国家经济的整体利益;通过外资银行监督法律制度加强外资银行的信息披露,保护存款人、投资者的利益,维护社会公正。

虽然各个国家对外资银行监管立法的价值追求在实践中存在着差异,同时,一国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其外资银行监督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也有所不同,但秩序价值、安全价值、效益价值却是大多数国家金融监管立法的法律价值追求。

二、外资银行法律监管的国际合作——巴塞尔体制及其对我国的实践意义

(一)巴塞尔体制主要内容

上个世纪70年代早期发生的一系列跨国银行危机。加深了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对监管合作必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1975年,西方“十国集团”在瑞士的巴塞尔聚会,正式成立了“银行规章条例及监管办法委员会”(CommitteeonBankingRegulationsandSuper-V‘lSOryPractices)。简称“巴塞尔委员会”(现已更名为“银行监管委员会”(CommitteeonBankingSupervis’lon)。巴塞尔委员会的诞生,标志着国际银行监管合作的正式开始。巴塞尔体制主要确立了以下原则:

1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合作原则

在经济和金融全球化的今天,加强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合作,协调东道国与母国各自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的责任是巴塞尔委员会的重要工作。1975年《对银行的国外机构监管原则》规定: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与东道国对银行共同承担监管的责任,东道国有责任监督在其境内的外国银行;东道国监管外国分行的流动性和外国子行的清偿能力,母国监管外国分行的清偿力和外国子行的流动性;东道国与母国的监管当局之间要相互交流信息并在银行检查方面密切合作。监管合作要克服银行保密法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总行直接对其国外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否则东道国监管当局可以代为检查。

1983年。巴塞尔委员会在1975年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吸收了银行“并表监管法”,并对母国与东道国职责进行了适当的划分。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的《跨国银行行业监管》,为母国并表监管的实施提供了一套切实可行的方案。

2资本充足率原则

1988年《关于统一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也即《巴塞尔协议》,其基本精神是要求银行监管者根据银行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构成,并依照其承担风险的程度规定最低资本充足率,建立风险加权制。该协议要求资本充足率,即银行总资本与总加权风险资产的比率应达到8%,其中核心资本比重不得低于4%。在2004年6月通过的《统一资本标准和资本框架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中确立了新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场纪律。

3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弥补了母国统一监管原则和并表监管法的缺陷,制定了有效监管体系的25条基本原则,即核心原则。这些原则强调跨国银行业务应实行全球统一监管;应对银行业进行全方位的风险监控;将建立银行监管的有效系统作为实现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

(二)巴赛尔协议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实践意义

我国是巴赛尔协议的签字国,但是考虑到我国金融市场的特殊情况和我国目前仍处于发展中国家的现状,我国政府宣布暂不执行巴赛尔协议,这是我国政府目前关于开放金融市场的正确选择。巴赛尔协议是西方发达国家基于自身立场考虑的结果。而且跨国银行的母行大多数设在巴赛尔成员国,因此,巴赛尔协议的一些原则更符合其成员国的利益。同时,巴赛尔协议成员国都具有非常成熟的跨国银行管理经验。但是,巴赛尔协议毕竟是目前跨国银行监管方面最有影响力、适用范围最广、最有成效的监管指标和原则,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逐渐地与巴赛尔协议的规范原则接近并吸收为本国的监管制度。在对待巴赛尔协议的立场上,我国应该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其内容予以取舍。

就我国目前的银行业来讲,无论是在管理体制方面,或是组织模式、资本状况、法律地位、经营等方面,与西方国家相比,均有所不同,但这并不足以成为我国不实施巴塞尔协议的理由。这不仅是因为作为国际金融体系统一国际规范和准则的巴塞尔协议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银行业的发展所带来的影响是极为深远的,同时,实施巴塞尔协议也是深化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建立一个健全的金融法规体系。推动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化与国际合作,促进我国银行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三、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及其完善

我国的外资银行立法经历了一个长期发展的历史过程。从外资银行的专门立法看,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国务院2006年11月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及银监会同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4月30日的《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1999年5月6日的《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银监会于2003年12月8日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3月8日的《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等。除上述专门立法外,我国还相继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这些相关立法与专门立法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其中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管的基本法律规范。适应了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金融业全面开放的新形势。

虽然我国已确立了较为完善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对于外资银行的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中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法律法规中。关于法律监管目标的规定不明确。第二,中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立法层次较低,缺少高层次立法,对法的效力和执行有一定影响。第三,在现有的法律监管体制上,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这三个部门的职能缺乏严格科学的界定。第四。外部审计的社会监督作用尚有待于进一步发挥和加强。

针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当完善相关立法和相应机制,提高外资银行监管的有效性,进一步防范和控制外资银行的金融风险。

(一)明确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目标

明确金融监管目标是实现监管高效率和监管有效性的前提。就其他国家来看,大多数国家对外资银行监管目标都有明确的规定。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储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建立美国境内更有效的银行监管制度”。其具体目标为:一是维护公众对一个安全、完善和稳定的银行系统的信心;二是建立一个有效的、有竞争力的银行系统服务体系;三是保护消费者;四是允许银行体系适应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我国现行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目标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条例》的第一条说明:“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这种监管目标的缺失与模糊必然造成在监管中缺乏明确的指导思想。从而不利于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从外资银行监管的实践及其本质要求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所要达到的目标应是多层次的有机组成的体系。该体系主要应包括下列内容:第一,维护外资银行的稳健运营。该目标有助于维护整个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进而最大程度地保护投资者尤其是存款人的利益。第二,维护存款人、投资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存款人、投资人和其他社会公众在信息取得、资金规模、经济地位等各方面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特殊保护,已日益成为世界各国金融立法关注的重点。第三,促进内外资银行公平竞争。内外资银行的公平竞争是外资银行稳建运营的重要保证。

(二)完善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体系及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机制

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存在诸多问题。从目前情况看。外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完善应当着重解决以下问题:一是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和WTO规则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出台一些新的金融法律法规。二是完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o该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我国对外资银行进行调整的专门立法。但有些内容尚缺乏操作性,例如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公司治理及交易关联等制度还需进一步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完善外资银行的相关立法,建立和完善市场准入制度、银行保密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最后贷款者制度、审计制度等一系列制度。为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提供制度支持。四是在外资银行监管体系的完善中。应当提高立法技术。使各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之间相互衔接。以实现法制的统一性并便于执法者的操作。

我国目前尚未实行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对金融业的监管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进行。而对外资银行而言,虽然其在中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专门从事银行业务,但其母国总行多为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它可以通过从事不同业务的分支机构来实现混业经营。这就要求金融行业监管的协调合作。但我国现阶段银监会与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协调机制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三大监管机构在具体监管业务上的分工和协作也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为了建立责任明确、分工合理、公正透明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实现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制度化、规范化运作,应该由国务院制定相关条例对现有金融监管机构的权责、运作机制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三)加强对外资银行的外部审计监督

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法对金融机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属于社会监督的范畴。随着国内国际业务复杂性的不断增加。外部审计师对银行公布的财务会计报表是否“真实而公正”地反映了银行的财务状况以及报表报告期的银行经营情况的审计作用也越来越重要。监管当局在监管过程中,利用外部审计师的作用已经成为对外资银行监管的一种发展趋势。1989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与国际审计委员会联合《银行监管者与外部审计师之间的关系——关于审计的国际宣言》,对银行监管者的作用、外部审计师的作用、监管者与审计师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该宣言对于东道国与母国监管当局对银行及其附属机构的监管提供了很好的蓝本。

外部审计师对外资银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有助于利害相关者对外资银行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风险程度等方面作出正确判断,增强其在资金、管理、业务和信用方面的透明度。有效的外部审计监督对外资银行不稳妥的业务活动和不健全的内控机制无疑会起到警示、遏制和督促的作用。从而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

监管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电力监管基本特征

1西方电力监管制度的基本特点

1.1电力监管机构的设置和属性

国外电力监管主要有两种典型的模式,一是独立的电力监管模式。以英美为代表的以及受英美法系影响较深的澳大利亚和南美国家大多数采取的是单独设立监管机构模式,集中监管职能于一体,监管机构独立于政府部门,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和中立性。二是非独立监管模式。日本以及1998年以前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等)总体上采取监合一的监管模式。

在独立监管模式中,由于中央和地方监管机构的关系不同,又存在着两种类型:其一是垂直监管模式,即成立一个全国统一的监管机构并设立若干分支机构进行监管,如英国、阿根廷、新西兰等国家只设立国家电力管制机构,根据电力管制的实际需要,在各地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其二是分级监管的方式,采取这种方式的国家一般如美国、澳大利亚等联邦制国家。

从发展趋势上看,电力监管机构普遍由政府行政部门的直接监管向独立、专业化的监管机构方向发展。很多原来采取政监合一或由政府部门直接监管的国家,纷纷分离政监职能,建立独立的专业性监管机构。

1.2监管职能

随着电力市场的逐步完善和市场功能的发挥,各国电力监管体制改革的总趋势是区分竞争环节(发电和售电)和垄断环节(输配电),放松竞争环节的经济性监管,加强自然垄断环节的网络接入监管、价格监管以及安全、环保和普遍服务等非经济性内容的监管(社会监管)。监管改革的理念是在竞争环节充分发挥市场功能,监管主要集中在垄断环节,使得监管的对象和内容均集中,以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效率。对竞争环节的经济性监管,不再实行以往严格的准入和价格管制;监管的目标是鼓励公平竞争、防止市场的垄断、保证公平、有效竞争的市场秩序;监管的具体内容和手段是行业准入(此处对准入的监管主要是审查企业的资质、是否符合环境要求和技术要求等,而不是限制进入的准入管理)、股权结构、环境保护、服务质量等。对垄断环节——输配电的经济监管,主要是网络开放、输配电价、服务质量等,其中输配电价格和网络的公平接入是监管的核心。社会性监管则主要是对涉及技术(如系统规划、运行)、安全、消费者利益、清洁能源发展、污染物排放、环境保护、普遍服务等方面进行监管。

另外,监管职能由保护性监管向激励性监管转变,此特征更多地体现在监管的核心内容——输配电价格监管上。

但是,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发展阶段不同,电力改革的目标选择和改革重点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发达国家在电力市场成熟、电力供给大于需求的前提条件下,改革的重点是价格的激励性监管,以改进企业的经营绩效、提高行业运行效率、降低电价和提供多种服务;发展中国家却面临发展电力、推动经济发展、实现社会发展目标等任务,电力改革的重点是要保证电力系统的安全运行,吸引新投资以支持电力行业发展。

1.3监管的监督制衡机制

许多国家监管的监督制衡机制由如下四方面组成:

一是实行政监分离。政府各部门负责政策和规划的制定;监管机构执行政府政策,对电力市场进行日常的、专业化的监管。政策制定职能和监管职能的分离,避免了监管机构既是政策制定者又是执行者的弊端,有助于约束监管机构的权利和减少决策失误。

二是法律授权。监管机构的设置及其监管职能得到法律和监管规则的框架下,依法监管,从而避免了监管机构滥用权利。

三是透明度。透明度的实现主要表现在:清晰地描绘监管机构的作用范围;公开其决策机制;明确的制定监管规则和仲裁争议的程序;公布其决定以及作出决定的理由;将监管机构的行为和被监管者的履行行为定期向公众报告;规定有效的上述机制;将监管机构的行为和工作效率报告提交给外部检查人员进行详细地审查。

四是争端解决机制。一般采取仲裁和司法两类,如澳大利亚的电力法庭。

综上所述,现代电力监管机制具有如下特征:独立性;政监分离;放松经济监管,加强垄断环节及社会监管;法律授权,依法监管;有效监督和制衡机制。

2国际经验与现代电力监管体制构建

2.1立法先行的国际经验及其借鉴

综观世界各国电力改革首先得出的一个重要经验,就是要以法制建设为先导,在科学的法律框架内卓有成效地开展监管制度改革。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十分庞大,且立法过程较长,而传统监管体制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电力监管体制改革紧迫性的要求,使电力监管体制不可能经历一个较长的时间再进行改革。因此“行政法规先行而后立法”被认为是一种可行的方式,统筹规划、分部实施,最终形成电力监管的法律体系。但法规必须尽快公开化、透明化,这既是监管机构所需,也是被监管的市场主体所需,没有竞赛规则的比赛无法进行,而参赛者不熟悉竞赛规则的比赛,亦是不可能公平进行的,也就是说,“立法先行”的原则必须遵守。修改和完善《电力法》,既要高层建构,又要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作为一级立法,新修订的《电力法》应该在政府综合部门主导下,制定电力监管的具体规则,其内容应该包括电力监管机构的地位、性质、行为准则、职能、权限、监管产生的责任和后果等以及电价监管的原则、价格控制的方式、上网条件、服务的质量标准、企业准入许可的条件和审查程序、仲裁机制等。

2.2独立的监管机构与职能定位

能否建立独立、专门的电力监管机构是解决目前政府管制中存在的政监不分、政企不分、监管职能不清的根本途径,也是决定现代电力监管体系能否公正、透明、专业化运行的关键因素。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体现在即要独立于政策制定部门,以减少政府为达到短期政治目的而行使自由裁决权所造成的风险;又要独立于受监管主体,避免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利益高度趋同,以保证规制的公正性。

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在建立电力市场、引入竞争的同时,都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监管机构。从发展趋势上看,电力监管机构普遍由政府行政部门的直接监管向独立、专业化的监管机构方向发展,很多原来采取政监合一或由政府部门直接监管的国家,纷纷分离政监职能,建立独立的专业性监管机构。

2003年2月24日由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出台,明确了“电监会”有效履行职能所必需的职权和应承担的职责,标志着我国电力工业管理体制由传统的政府行政管理向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依法监管的重大转变,也标志着电力行业深层次的体制创新和制度创新迈出实质性步伐。已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2.3激励性价格监管制度的建立

目前对于垄断环节的价格监管,国际上最常用的措施是由保护性监管向激励性监管转变,所谓价格的保护性监管即过去广泛采用的投资回报率的价格监管工具。由于被规划企业只是简单地将自己的绩效成本和投入要素费用转嫁出去,其所产生的“A-J”效应,导致受规制企业过度资本化以及激励机制被削弱,使企业效率普遍低下。根据新管制经济学的理论,由于规制机构与被规制企业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因此涉及到规制者与被规制企业之间的委托——博弈问题。与之相对应,最高限价的价格监管是一种新的规制工具,也是最典型的剩余索取合同。它是在考虑了物价指数的前提下,对输配电价格实行最高限价,此最高限价并非长期固定不变,而是定期进行调整,通常是逐步下调的。监管机构提前制定下一阶段的最高限价,要求输、配电公司在所要求的时间内,其输配电价格必须低于最高限价。这样就对被监管者创造了一个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激励机制,故而称其为激励性监管。其意义在于,当监管机构与被监管企业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时,通过赋予垄断企业更多利润支配权的方式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信息租金,以取得提高生产效率的激励;同时赋予被监管企业在不超过价格上限的情况下自由调整个别价格的灵活定价权,以提高社会配置效率。这一激励性的价格监管方式,最早于1984年由英国运用于电信业,然后逐渐推广到其他国家,在电力、天然气、供水、等产业中都得到应用,目前已成为西方最有影响的规制方案,除此之外,除了价格上限规制这种方式外,西方理论界还提出了其他的激励性规制方案,主要是特许权竞争和标尺竞争。实践表明,这些激励性规制的实行使企业受到了利润刺激或竞争性刺激,对于促进削减成本、提高生产效率以及资源配置效率具有积极意义,值得我们在构建电力监管体制时予以参考。

3结论

构建区别于传统政府管电体制的现代电力监管体系是我国电力工业市场化及提高电力产业效率的重要制度保证。对于我国当前的电力监管制度的改革来说,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的电力监管制度改革的经验,逐步改进和完善政府监管制度,是我国现代电力监管体系建立的方法,也是监管制度变迁的路径之一。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计划经济的惯性和原有制度基础的缺陷成为现代电力监管体系建立的制度,因此,监管制度的变迁需要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制度模仿和创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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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垄断产业改革与重

组的理论与规制研究”课题组.构建现代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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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冉永平.“探索全新管电模式——访国家电

力监管委员会主席柴松岳”〔N〕.人民日报,

2003-3-26

4世界银行.中国电力部门管制框架研究报

告.中国电力行业监管国际研讨会,2001

监管制度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网络银行;网络银行业务;法律监管

一巴塞尔委员会在网络银行监管方面的重要经验

在网络银行监管领域,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theBaselCommitteeonBankingSupervision)展开的研究工作和的一系列重要研究成果一直备受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和国际银行业界的重视和关注。在众多公开的文件中,2003年8月的《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原则》,2003年7月的《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的管理与监督》,以及2005年2月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国际保险监管协会组成的联合论坛所的《金融服务的外包》尤为重要,它们从不同视角对电子银行业务带来的新的风险特征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这些风险实施有效控制和监管的指导原则与方法。通过这些文件的,巴塞尔委员会充分阐释了其在网络银行监管方面积累的主要经验。归纳起来,大体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合作监管;二是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有效管理。

(一)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的合作监管原则

通过《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的管理与监督》,巴塞尔委员会在《巴塞尔协定》所确立之跨境银行业务合作监管原则的基础上,①进一步明确表达了其因应电子银行业务跨境发展的实际而改进原有国际银行合作监管框架的立场。关于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的管理与监督,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三大原则:

其一,母国与东道国之间就网络银行的国际监管合作极为重要。即母国与东道国当局之间的监管合作对于确保互联网环境下跨境银行业监管的有效性至关重要。

其二,监管重心在于母国监管当局。一般说来,母国监管在跨境网络银行业务监管合作中能够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在有关跨境网络银行业务的监管工作中,在东道国监管当局能够确信向东道国居民跨境提供网络银行业务的外国银行机构已受到其母国当局有效监管的情况下,监管的重心应从东道国进一步向母国转移。

其三,对于外国银行在缺乏母国有效监管的情形下开办网络银行业务,东道国监管当局应谨慎处置。当从事跨境网络银行业务活动的外国银行机构缺少其母国监管者的有效监管时,对于是许可还是限制它们同东道国居民开展网络银行业务,东道国监管当局应更加谨慎对待,因为此时做出的许可决定可能使东道国监管当局承担更多的监管责任和风险。这些原则的提出,对于各国银行监管当局在网络银行业务活动方面加强和完善国际监管合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各种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有效管理经验

在《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原则》中,巴塞尔委员会详细阐明了14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原则,②分别从强化董事会与管理层监控、加强安全控制和重视法律与信誉风险管理等三方面列举了对各种电子银行业务风险实施有效管理的重要经验:

首先,在董事会与管理层监控方面,银行应遵循3项原则:第一,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应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建立有效的管理监控制度,包括建立管理这些风险的特定责任、政策及控制制度。第二,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应对银行安全控制程序的关键部分实施审批。第三,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应确立一套综合性、持续性的合理审慎与监测程序,以对银行的外包关系及其他第三方附属关系进行管理。借此,委员会试图通过增强银行内部管理机构在防范电子银行业务风险方面的意识和职责,来推动监管当局所制定的各种风险监管要求在银行业内部的具体实施。

其次,在安全控制方面,银行应注意7大问题:一是验证的问题,即银行应采取适当措施以验证与之通过因特网开展业务的客户的身份和授权。二是不可否认性的问题,即银行应运用能增强交易的不可否认性和确定电子银行交易责任的交易方法。三是职责分离的问题,即银行应确保具备合理措施,以促进电子银行系统、数据库及应用程序中的充分职责分离。四是授权控制的问题,即银行应确保对电子银行系统、数据库及应用程序具有合理授权控制和进入权。五是数据与交易的完整性的问题,即银行应确保其具备适当措施,以保护电子银行交易、记录和信息的数据完整性。六是追踪审计的问题,即银行应确保全部的电子银行交易具有明确的追踪审计监督。七是银行关键性信息的保密问题,即银行应采取适当措施为关键的电子银行信息保密。这些原则主要是为处理电子银行业务中的技术与操作风险而设,体现了巴塞尔委员会对因技术性、操作性风险而给银行机构带来的安全威胁的重视。再者,在法律与信誉风险管理方面,银行应满足这样4个方面的要求:第一,遵守信息披露原则;第二,遵守客户隐私权保护原则;第三,为确保电子银行系统与服务的可用性,银行还应具备有效的业务容量、业务连续性及应急计划;第四,为管理、控制和减少意外事件所引发的问题,银行应制定适当的应急计划。③

此后不久,随着电子银行业务活动中跨境风险监控的重要性日益凸现,巴塞尔委员会又特别增加了两项关于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原则:一是在从事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之前,银行应进行适当的风险评估,保持合理审慎,并制定有效的风险管理计划;二是拟开展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在其网站上进行充分披露,以便潜在客户确定银行的身份、母国及其获得许可的情况。④此外,为有效解决网络银行业务活动中日益突出的外包问题以及防控外包风险,包括巴塞尔委员会在内的联合论坛还在其最新的《金融服务的外包》中提出了9项高级原则,分别就实施外包的受监管实体的责任问题以及监管者的作用与职责问题作出了规定。⑤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网络银行监管的普遍经验

在确立和改进网络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过程中,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均在本国或本地区法律框架内为网络银行确立了具体的监管法律制度,内容广泛涉及市场准入监管、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持续性审慎监管及市场退出监管等各个环节。

这些国家和地区大多以巴塞尔委员会等重要国际组织阐发的网络银行监管原则为参照,以本国和本地区银行业监管法律规范为依据,以当地银行业监管机关为主体,以监管部门依法制订的众多具体监管规章为指南,规制和引导着当地的网络银行业务活动,使其依循安全、稳定、健康的轨迹运行和发展。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实践中可归纳出一些较为普遍的国际经验与共识,主要涉及这样6个方面:

第一,在网络银行监管制度设计的指导思想上,各国都试图使有关监管法制保留足够的弹性空间,以便确保法律既具有稳定性与权威性,又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超前性。为此,各国在设计网络银行业务监管制度时,特别是在确定技术标准时,总是留有一定的发展余地,适当保持技术中立性,这样不仅可避免将未来更具优越性的技术排除在法定范围之外,还可避免法律被迫随着技术的更新而频繁改动。

第二,在网络银行监管方式的类型选择方面,许多国家都是法定型监管与自律监管并重的。在依赖法定监管的同时,各国也十分重视自律组织及银行业界对监管规范制订过程的参与和推动,这将有助于提高这些监管规则的可接受性和实效性。

第三,在网络银行监管机构的选择方面,各国一般都是在现有的金融监管机构格局基础上,将网络银行业务纳入原来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职权范围,并注意加强不同金融业务部门的监管机构间的协调合作,以便对网络银行业务中超出传统银行业务范围的新型业务品种及其相关风险实施充分有效的监控。

第四,在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架构的选择方面,理论上讲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在传统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修补、增添和调整;另一种则是完全摒弃传统监管制度,另外制订一套全新的专门调整网络银行业务方方面面的综合性法律规范。目前各国主要采用的都是前一种模式,即在传统银行监管法律框架仍然适用于网络银行业务有关问题的同时,对该制度框架加以相应调整,纳入新的针对网络银行业务特殊风险进行监管的专门性监管制度。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这种“稳中求变”的法律变革模式在现阶段是适当且务实的,理应受到推崇。因为,毕竟网络银行业务仍然与传统渠道提供的银行业务无本质上的不同,传统监管框架的许多制度都能用于处理网络银行业务与传统业务方式所共有的特点和风险。况且,目前该业务的发展仍处初期,其内含的各种矛盾和问题都未充分暴露和体现出来。在此情形下,再制订一套完全脱离传统监管框架的网络银行业务风险监管法律制度既无必要,也不现实。除制订专门针对网络银行特殊问题的法律法规作为传统监管法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外,各国为解决网络银行相关法律问题,一般都重视在其他传统法律领域做出相应的配套改革,以从根本上减少导致该业务风险发生的法律隐患和法律障碍。

第五,在网络银行监管的法律形式选择上,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倾向于采用行政性法律规范的形式。一方面,网络银行业务高度的专业性决定了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与经验的行政主管机关从事相关立法更具合理性和科学性;另一方面,行政立法本身兼具权威性与灵活性的双重优势,也即是说,它较之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订法律更为高效、快捷,更加具体、灵活;虽然其法律效力层级不及后者,但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往往具有更为直接的实际法律效果。当然,具有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除行政法规外,还可借助更为灵活的司法判例形成相应的具体规则来对网络银行业务活动及其风险进行约束和监控。

第六,在网络银行监管的具体制度内容上,一方面,各国通常都坚持将原有银行业监管法规中大部分可适用的内容延伸适用于银行机构的网络银行业务。如资本充足性管理、流动性管理、贷款集中度管理、存款保险制度、最后放款人制度等传统制度的沿用在客观上为控制网络银行业务风险创造了有利的经营环境和条件;又如,传统银行监管制度中的审慎监管原则,单一监管和并表监管并重原则,以及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等监管手段同样也适用于网络银行业务风险监管。另一方面,由于网络银行本身存在着许多传统银行监管框架无法完全解决的问题,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监管者都在研究确立一些专门处理网络银行问题的特殊法律规范。例如,虚拟银行的出现迫使各监管当局为这种没有物理存在的特殊银行机构明确市场准入要求与许可标准;互联网安全、客户身份验证,以及技术外包等问题的存在需要各国银行业监管当局有针对性地制订具体监管政策与指南;网络银行业务跨境提供的日益增多则要求监管者之间加强国际合作。

三网络银行监管国际经验对我国的重要启示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源自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普遍经验与共识其实正代表了它们对网络银行监管法制建设的一些基本设想,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值得我国银行监管当局认真研究、适当参考和合理借鉴。归纳起来,笔者认为,应在完善我国网络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把握如下一些主要原则和方法:

其一,确立安全与效率不可偏废的监管立法指导思想。安全与效率这两个价值目标缺一不可,政府介入监管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要努力在这二者之间寻求最佳均衡。⑥概言之,就是要在确保基本安全的前提下促进金融系统的高效运转。

其二,运用政府主导的法定型监管与市场自律监管有机结合的监管方式。在我国,政府法定型监管方式运用得较为充分,但在市场自律监管方面却存在明显不足,如银行业公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作用尚未充分发挥,银行机构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的状况也较严重。可见,在完善我国网络银行监管法制的过程中,不仅需借助外部有效的政府规管和充分的市场约束,还需重视银行内部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其三,确定适当兼顾现阶段国情实际与未来网络银行发展需要的监管理念与模式。具体地说,就是应在现阶段“机构型监管”理念的指导下,适当吸收更能代表未来发展趋势的“功能性监管”思想,从而作出适宜于网络银行业务功能全面实现之需要的灵活安排。也就是应在当前金融业依法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格局下,在各个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建立如信息交流与共享之类的协调与合作机制;而在未来市场条件成熟时再逐渐向“功能性监管”模式转变。

其四,选择立足传统、适度创新的监管法律改革途径。即应在将既存的传统银行监管法律规则继续延伸适用于网络银行的基础上,针对网络银行某些特有的突出问题进行适当的制度创新,以便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其五,借助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等法律形式承载有关监管制度内容。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因具有灵活性、专门性和细致性等特点而备受监管立法者的青睐,我国目前有关网络银行的监管规则也主要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此外,还可借助行业惯例与指南等不具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对有关监管规则进行丰富和细化。

其六,设计和完善包括市场准入、风险管理、市场退出等各环节在内的内容全面的具体监管制度。而且,在设计具体监管制度时,不但应注重合规性管理,更应突出以风险为本的管理;除注重现场检查方式外,更应重视日常检查与非现场检查方式的安排与运用,强化信息披露与报告要求,贯彻和使用“凭信息监管”的现代监管技术;在监管制度内容方面,应进一步丰富有关风险管理的原则与细则,必要时针对诸如外包风险、跨境风险、网络链接风险等表现突出的特殊网络银行业务风险确定相应的具体监管措施,以及强调银行机构有效内部控制机制的建立等;在具体监管机构的安排方面,则应在有关监管机构内设置专门工作组以及在各个金融监管机构之间设置专门的协调小组,由它们对网络银行的最新发展与最新问题进行密切关注和跟踪研究,以便采取及时有效的监管措施应对新情况新问题。⑦最后,在构建和完善我国网络银行监管法制过程中,笔者认为,我们还应具备全球视角,这是国际社会大量实践向我们昭示的一条重要经验。超级秘书网

监管制度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核滥用;国际反恐合作;引渡;例外原则;引渡立法

2006年发生于英国的首例“核暗杀”事件,预示着核威胁与核恐怖将日常生活化。由此引发的英俄之间2007年的引渡战和俄罗斯的不引渡决定,使两国关系进一步恶化,并中断了两国包括反恐合作在内的多项国际合作。由于恰逢俄罗斯批准《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的决定正式生效,这场引渡风波似乎具有特别的意义。引渡案涉及的核材料滥用和不引渡理由,表明国际反恐合作与引渡制度中存在明显的法律和事实障碍。为了有效打击包括核恐怖在内的一切恐怖活动,各国需要共同努力,加强国际反恐合作尤其是引渡领域的有关合作。其中,引渡制度的新发展和国际社会的新举措,对于正考虑批准《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的中国(注:2005年,中国已成为该公约的签署国。根据1969年5月20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不得在条约生效前妨碍其目的及宗旨之义务)之规定“一国负有义务不能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甲)如该国已签署条约或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宜成为条约当事之意思;或

(乙)如该国业已表示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而条约尚未生效,且条约之生效不稽延过久。”中国系该条约的签署国,但目前尚未批准《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卢戈沃伊(Lugovoy)引渡案”及其引发的法理问题

2007年5月22日,英国皇家检察总署根据调查,指控安德烈•卢戈沃伊以钋-210放射性毒物毒杀俄罗斯前叛逃特工、其前克格勃同事利特维年科[1]。利特维年科是前克格勃特工,因批评普京政府而于2000年叛逃到英国。2006年11月1日,利特维年科在伦敦一家酒吧与卢戈沃伊会面后出现了神秘的中毒症状,并于同月23日死于医院,临死前指责是普京政府谋害了他。医生在他体内检测出大剂量的钋-210,而与其多次会晤的卢戈沃伊在英国的所到之处,包括搭乘的英俄之间的航班,都留下了钋-210的痕迹[2]。据报道,利特维年科是诱发急性放射综合症的首个已知殉亡者,也是第一宗“核暗杀”事件的受害人;因此,卢戈沃伊成为首个“核暗杀”事件嫌疑犯,由此引发的英俄引渡战也格外引人注目。

2007年5月28日,由于卢戈沃伊已离开英国到达俄罗斯,英国只能依据1957年《欧洲引渡公约》向俄罗斯提出引渡请求。但是,英、俄之间并未签定引渡条约,而且英国当局之前曾拒绝向俄罗斯引渡21名俄罗斯公民,其中包括获得英国政治庇护的帮凶别列佐夫斯基[3]。于是,2007年7月2日,俄罗斯以宪法规定不得引渡本国公民为由正式拒绝引渡,并声称若英国检控署将证据转交俄罗斯检察官,则考虑在俄罗斯审判卢戈沃伊[4]。英国不满意俄方的决定,并于7月16日宣称,采取将4名俄罗斯外交官驱逐出境和对俄罗斯官员实行严格的签证政策等措施以敦促合作[5]。作为回应,俄罗斯于同月19日宣布,将驱逐4名英国外交官,停止向英国官员发放签证,并且暂停与英国方面的反恐合作[6]。

虽然利特维年科之死至今扑朔迷离,但是英俄关于卢戈沃伊的引渡战,使双方难以继续反恐合作。面对英俄之间的僵局,美国国务卿赖斯和德国总理默克尔向俄罗斯施压,由于“恐怖谋杀事件发生在英国境内”,要求俄方答应英国的引渡请求,并参与各种国际事务的合作[7]。这是否表明:引渡案引起了国际社会对核滥用的深切担忧?有关国际反恐合作需要俄罗斯的积极参与?英美等国的一致看法与俄罗斯的消极态度之所以形成鲜明对比,是否因为俄方的不引渡决定违反了有关引渡条约或者原则?国际引渡合作是否存在制度缺陷或者法律障碍?如何才能消除引渡障碍以促进国际合作呢?这些问题都值得研究。

二、核材料的滥用与国际反恐合作

在这起“核暗杀”案中,钋-210的用量是一般致死量的100倍,在黑市的售价约3000万欧元[8]。作为放射性物质主要材料的钋-210[9],一旦进入人体,放射性病状就会严重损害内脏功能,甚至少量钋也能致命[8]。因此,滥用的危害极大,若被用来制造“脏弹”发动大规模恐怖袭击,后果将不堪设想。而且,由于在前苏联核设施中有相当数量的钋被盗并上市待售[9],俄罗斯核材料黑市可能是钋-210的首要来源。这说明,如果对核设施安全问题的监管不善,极可能造成核滥用,严重伤害平民[9]。

近年来,国际核物质的走私现象日益严重[10]。就反对核恐怖主义的意义而言,大部分涉案核物质的数量小,但“大部分以营利为动机的核走私活动源于国际黑市对核物质的广泛需求”,而有些国家在核物质和核设施的监控方面存在漏洞[10]。在“核暗杀”案发后,美国公司廉价网售钋-210的订购单骤增,且有公司公开出售原子弹[11]。这样,“黑幕下的核走私及核转移”“使核威胁从战争转向日常生活”,极可能为提供核恐怖袭击的便利[8]。为避免核滥用和核恐怖,必须严格监管核材料和加强反核恐怖的国际合作。

针对国际核恐怖威胁的严峻形势,联合国制定了第13个国际反恐公约,即2007年7月7日生效的《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以弥补国际法关于核恐怖规范的不足。该公约将核恐怖确定为犯罪,明确了故意使用放射性材料、核材料、核装置和核设施以危害他人、国际组织或国家的行为,属核恐怖主义;而且要求缔约国调整国内法,制止在其国土上酝酿的核恐怖,并为此在防范、调查和罪犯引渡等方面开展国际合作。2005年,中国、俄罗斯和美国等30多个国家成为第一批签约国;一年后,签字国达100多个,这时俄罗斯已成为该公约的第6个批准国,使国际多边核反恐有了良好的开端[12]。

三、引渡合作的依据与不引渡问题

(一)引渡依据

国际引渡合作的依据,主要是国内立法、国家之间的引渡条约以及含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例如,英国《2003年引渡法》第193条规定:“如果某一外国未与英国预先确定双边的引渡合作安排……但只要该国与英国同属某一多边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国务大臣即可决定对其依照引渡法的相关程序提供引渡合作。”据此,除了双边引渡条约之外,含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也可以成为英国对外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而且,根据该法第194条的规定,在“与英国不存在一般的引渡合作安排”的情况下,“英国可以与引渡请求国就个案引渡合作问题达成特定安排”。这样,英国就扩大了引渡依据的范围。基于互惠原则,与英国开展引渡合作的国家,可援引相应的多边公约作为引渡依据,也可就个案与英国达成特定安排。

英国和俄罗斯联邦都是《欧洲引渡公约》的会员国,并签署了《刑事合作理谅解备忘录》[13]。作为《欧洲引渡公约》缔约国,英俄双方均有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移交请求国合法机关因某罪而请求引渡的所有人员。

(注:《欧洲引渡公约》(1957)第1条规定了引渡的义务。参见:赵秉志.欧盟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暨相关文献中英文本[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09.)这适用于符合该《公约》第2条规定的双重犯罪和最低刑罚要求的所有罪行。由于“卢戈沃伊引渡案”涉及谋杀,这显然满足了双重犯罪和最低刑罚的条件。关于程序上所要求的必备条件,也不存在任何问题。因此,尽管英俄之间并未签定双边引渡条约,但是英国可以依据《欧洲引渡公约》向俄罗斯请求引渡卢戈沃伊。

(二)不引渡原因

俄罗斯之所以拒绝引渡卢戈沃伊,据报道是因为“宪法障碍”,即《俄罗斯宪法》第61条确立的“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14]。据此,俄方任何人或者机构都无权超越宪法,将俄罗斯公民卢戈沃伊引渡到英国受审;但是,这并不妨碍卢戈沃伊自愿前往英国接受司法审查。拒绝引渡的另一依据是《欧洲引渡公约》第6条第1款,据此,英俄均可拒绝引渡请求国关于引渡本国国民的请求。本国国民不引渡条款被引入本公约,是因为考虑到欧洲大陆和几个条约起草国的相关引渡例外规定,以争取更多国家的加入[15]。实践中关于是否引渡本国国民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于国民在国外实施犯罪的管辖问题,若犯罪发生在大陆法管辖的区域,则被视为违反国内法;而普通法在传统上优先考虑地域管辖[16]。英美关于“卢戈沃伊引渡案”的评论和官方声明,充分反映了其坚持地域管辖的立场,且“核暗杀”案也涉嫌公诉罪名。(注:例如,英国官方主张地域管辖原则,在英国审判此案的嫌疑犯。关于英国官方的评论,参见:Lugovoi“mustfacetrialinUK”[J].TheGuardian,2007-05-25.)

与大部分国际反恐文件相同,《欧洲引渡公约》还规定了“或引渡或”,其基本原理是:违法者一定会受到法律制裁[17]。由于该原则的内容具有选择性,该公约规定的义务不是绝对的;只要不决定是主管当局完全依据法律规定的处理其他严重犯罪的程序作出的,就无需引渡法律程序。因此,俄罗斯在拒绝引渡卢戈沃伊时表示,若英国能提供确凿的犯罪证据和事实,则将按照国际公认的“双重犯罪”原则,在本国司法框架下调查和审判被请求引渡人,并依法对其定罪判刑[14]。这是符合有关国内立法和国际引渡义务的处理方式。

此外,俄罗斯拒绝引渡还有其他原因。为什么被拒绝请求的英国一再坚持引渡且未请求在俄罗斯审判呢?因为在证据链上,英国最想证明投毒行为是否由俄罗斯安全部门授意,这需要将卢戈沃伊置于英国检察部门的直接控制下。由于钋-210是易溶于水的剧毒性放射物质,故意使用这种物质杀人,会导致大量无辜平民受害[14],可能符合核恐怖主义的犯罪构成。如果这样,基于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考虑,与俄罗斯合作审判将受到法律质疑。所以,俄罗斯安全部门是否授意投毒,成为此案的关键和影响不引渡决定的潜在因素。

引渡合作有时还会受到国家间相互引渡关系的影响。几年前,俄方“曾多次要求引渡在英国流亡的俄金融寡头别列佐夫斯基与车臣非法武装头目扎卡耶夫”,均被英国以“政治犯不引渡为由”拒绝[18]。虽然英国援引“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有合理之处,但是不引渡决定直接导致英俄外交关系的恶化,也成为两国间引渡合作的不愉快先例。值得注意的是,在俄罗斯决定不引渡之前,俄罗斯联邦安全局于6月对别列佐夫斯基“间谍案”展开司法调查,并于7月5日以充当英国间谍并损害国家安全为由对俄前特工扎尔科进行刑事。这些活动发生于《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正式生效之前,俄方似乎在暗示:“核暗杀”事件可能由英国军情六处所为,这

属于该公约第3条规定的排除适用范围,并为4天后正式拒绝英国的引渡请求奠定了基础。

如果俄罗斯在不违背国际义务的前提下,基于互惠原则和国内的宪法规定拒绝英国的引渡请求,实属合情合理;但是其却采取对英国警方进行诸多限制的办法,这主要表现在:俄罗斯总检察长柴卡要求英方调查人员,“不能询问此案关键当事人及证人”或者“单独展开调查行动”,“英国警方的任何询问都必须得到俄联邦安全局的批准,而且需要有俄方人员跟随”[19]。这不利于“核暗杀”案的调查工作,且违反了《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第7条关于缔约国合作调查的国际义务。

四、国际引渡制度的例外原则

“卢戈沃伊引渡案”主要涉及国际引渡合作的两项例外原则:其一,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这

是俄罗斯拒绝英国引渡请求的直接理由;其二,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这

是与此引渡案密切相关的英国拒绝向俄罗斯引渡获其政治庇护的俄罗斯公民的理由,也是俄罗斯对“卢戈沃伊引渡案”决定不引渡的间接原因之一。随着各国加强引渡领域的国际反恐合作,有关引渡制度的例外原则有了崭新的发展。例如,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的适用出现了松动,政治犯罪例外原则也受到限制。这些新发展既具有促进反恐领域引渡合作的积极意义,又存在影响国际反恐合作的消极因素。

(一)关于“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

“本国公民不引渡”是为了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而不将在国外犯罪的本国国民交给外国审判或者执行刑罚。此原则曾经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外引渡合作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许多双边引渡条约中首要的引渡阻却事由。随着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日益密切,该原则的适用出现了松动,这有利于减少国籍对反恐领域引渡合作的消极影响。

具体而言,许多多边公约和双边引渡条约都允许引渡本国国民,弱化了国民不引渡这一例外原则。例如,继《欧盟成员国间引渡条约》从原则上排除该原则的限制之后,“欧洲逮捕令制度”完全废除了该原则,意大利与加拿大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也允许引渡本国国民;有些国际公约,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则直接规定了有关的变通执行制度;《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又将向有关国际刑事法院(庭)引渡本国国民确定为一项国际义务。这些新发展同样适用于反恐领域,具有促进国际反恐合作的积极意义。

然而,由于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大部分引渡条约仍规定不引渡本国国民,这为犯罪分子提供了逃避惩处的机会,该例外原则依然影响着反核恐怖的国际引渡合作。目前,国际上尚不存在普遍和统一的有关条约规范或者习惯国际法规则,各国只能依据国内立法或者承担的国际义务开展对外引渡合作[20]。国内立法主要体现在国内宪法、刑法或者引渡法等法律文件中。一般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及英联邦成员国的法律,倾向于不限制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其他国家或者明确规定不引渡本国国民,或者规定自主选择决定是否引渡本国国民。

虽然在拒绝引渡请求的情况下,被请求国通常将被请求引渡人交付给本国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或引渡或”措施在实际适用中有一定的局限性,实践中难以有效发挥其代替引渡的作用。一方面,其选择性特点在有些国家根本无法体现,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性又导致引渡合作的双方没有协商的前提条件[21]。在“卢戈沃伊引渡案”中,俄罗斯对是否引渡嫌疑犯有决定权,英俄双方难以对此共同协商达成一致。虽然这场引渡战导致两国外交关系严重恶化,但是俄方始终掌握引渡合作的主动权,至今既没有引渡又没有“核暗杀”事件的嫌疑犯,甚至限制英方在莫斯科的调查工作。另一方面,被请求国仅是犯罪嫌疑人国籍国,而非犯罪发生地国,尚未遭受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的直接危害。因而从本国司法利益最大化角度分析,被请求国可能不会高度重视有关的刑事追诉工作。从调查取证的角度而言,被请求国也不易收集到犯罪发生地的相关证据,若从请求国获取证据,则困难将更多且成本较高。

(二)关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政治犯不引渡”,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引渡合作基本原则。随着对恐怖犯罪的高度重视,有不少公约和条约对恐怖主义犯罪非政治化,从而限制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并相应地扩大了反恐领域的引渡合作。

关于国际反恐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公约》第11条和《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不得为引渡或者司法协助的目的,将有关恐怖行为视为政治犯罪。《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第15条也规定:“为了引渡或相互司法协助的目的”,本公约第2条所述的恐怖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罪、同政治罪有关的犯罪或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犯罪”。关于区域性公约,《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欧洲公约》从理论上完全排除了引渡政治犯的可能,要求必须对恐怖主义犯罪非政治化,即在引渡问题上,不得将恐怖犯罪视为政治犯罪。还有国家在缔结或修改双边引渡条约时明确将有关犯罪排除在这项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如美英2003年签署的补充条约即为这样。

随着反恐领域中该原则适用范围的缩小,国际引渡合作的范围相应扩大。即使少量犯罪分子在该原则的庇护下逃避了法律制裁,从理论上讲,补救措施也能有效打击核恐怖犯罪。作为必要补充的“或引渡或”,有利于回避关于“政治犯”的争议,防止他国基于互惠原则使逃犯逃避法律追究,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难以成功引渡已获他国政治庇护的。例如,与“卢戈沃伊引渡案”有关的俄罗斯人的引渡问题,最终被英国援引该原则多次而拒绝引渡。

五、应加强引渡领域的国际反核恐怖合作

国际反核恐怖合作,需要世界各国从预防和惩治两方面入手,既要采取预防措施严格监管核材料,又要加强有关的法律合作,其中,引渡合作就是很重要的一环。目前,国际恐怖活动有增无减,利用核材料发动恐怖袭击的严峻形势也不容忽视。因此,各国如何消除羁绊以加强引渡领域的国际反核恐怖合作,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有关对策的评价

关于“卢戈沃伊引渡案”,英国官方提出了消除俄罗斯对外引渡障碍和实现英俄引渡合作的若干建议。这些对策是否有效可行,值得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1.解释宪法

英国外务大臣从拒绝引渡的宪法依据推断,俄罗斯解释宪法的方式有二:其一是作规则的例外性规定;其二是创造性地解释宪法条文本身。宪法解释的具体方法,因各国理论和实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22]。《俄罗斯宪法》明确规定了国际法条款,且确立了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义务的优先性;因此,任何国内条文的法律解释普遍与国际法规则保持一致。

但宪法是至高无上的,即使国际义务被赋予与宪法同等的重要地位,也难以成功地引渡俄罗斯公民到英国受审。这是因为,英俄之间没有签订双边引渡条约,俄罗斯不必承担有关引渡的国际义务;俄罗斯禁止引渡本国国民的宪法条款,使引渡卢戈沃伊不可能实现。尽管俄罗斯曾有引渡双国籍人的先例,但国内法院已确认其违宪;(注:关于此案,参见:Garabayevv.Russia(EctHR,2007-06-07).ApplicationNo38411/02.)因此,宪法解释无法消除存在的宪法障碍。

2.修改宪法

宪法条文的修改程序通常十分复杂。俄罗斯宪法规定的禁止引渡本国国民,是尤其难以改变的,因为它属于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一章,这是最难修改的特殊三章之一。修改宪法中引渡条款的重重困难,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批准和执行被长期拖延这一现象可以窥见一斑[23],包括俄罗斯在内的不少国家都存在有关的宪法障碍[24]。

一般来说,修改宪法并非不可能,但为个案而修宪几乎不可能。即使有国家愿意启动修宪工作,以参加国际刑事合作,但至今也无国家为了引渡个案而这样做。固然有一些欧洲国家修改了宪法中的类似条款,使欧洲逮捕令生效,但这仅是部分情况,依然有国家尚未修宪[25]。而且,欧洲逮捕令的特殊制度,与作为非欧盟国家的俄罗斯无关。由此可见,建议俄罗斯修改宪法以引渡卢戈沃伊的理由,很不充分。

3.规避引渡程序

英国外务大臣指出,“国民不引渡原则”并不排除卢戈沃伊在海外旅行时被引渡的可能性[5]199。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坚决抵制引渡的卢戈沃伊是否会突然同意引渡,很值得怀疑。因为《俄罗斯宪法》不仅保护本国国民不被引渡,而且保护他们不被驱逐。(注:关于具体规定,参见:TheConstitutionoftheRussianFederation,Art61(1).)也就是说,《俄罗斯宪法》充分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除非卢戈沃伊本人同意到英国受审;因此,通过程序规避实现引渡的可能性非常小。更重要的是,规避引渡程序涉及到有关引渡的正当程序和人权问题。国家主管机关以规避引渡程序的方式促进犯罪嫌疑人的移交,可能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自由,因为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限制人身自由和安全权。摘要: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是金融服务贸易的多边法律框架,为金融服务贸易自由

关键词: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金融自由化证券监管法律制度

化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根本原则、规则和制度,其价值取向在于自由、效率、秩序、安全。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法律价值取向和相关规定都会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产生影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倡导的金融自由化有反作用,两者存在强烈的互动。

wto体系中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为金融自由化发展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根本原则、规则和制度,为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构建了多边谈判机制与法律框架,揭开了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多边化的序幕。证券业的自由化发展作为金融自由化的重要内容,是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要实现的目标之一。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在保障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倡导的证券业自由化的同时有可能成为其障碍,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与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互动关系。

一、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及其价值取向

wto为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构建的法律框架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金融服务附件》、《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

GATS及《金融服务附件》是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核心部分,GATS所发挥的作用正如其宗旨所述,“为服务贸易建立一个多边框架,借以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自由贸易,促进各方经济的发展”。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框架的主要原则及规定集中于GATS中,因此GATS构成了第一个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多边化的基本法。

鉴于金融服务业在服务贸易中的特殊重要的地位,而各国均对金融业加以严格的管制,对金融业自由化的发展的趋势而言,这些管制构成了主要的贸易壁垒。wto的成员达成了《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作为GATS的补充与进一步规定。该附件对GATS的适用范围加以明确并对审慎措施及其承认、金融服务贸易争端的解决、金融服务的定义做了规定。《金融服务第二附件》主要是有关金融服务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豁免,及各成员对其具体承诺中有关金融服务部分的改进、修改和撤消等规定。

《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确定了一些发达国家成员起草各自金融服务承诺的基础,提出了乌拉圭回合参加方得以通过不同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部分的方式在协定下的金融服务方面承担具体承诺,但不得与总协定条款相冲突,并须保证达成的具体承诺在最惠国基础上实施。

《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内容中有重要意义的是各成员方关于金融服务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和第2条豁免清单,在全面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础上,将全球银行、证券和金融信息贸易的95%以上纳入wto的管理和争端解决机制之内。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作为金融自由化发展的多边法律框架,通过市场准入及非歧视性原则及透明度原则及各成员方的具体承诺使各国开放本国金融市场,促使各国在金融服务贸易中逐步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放松管制,保障金融资源以市场为配置基础,实现资源在世界范围内的合理、优化配置。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作为调整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则,实质是促进金融自由化发展的多边法律体系,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其价值取向与精神实质必然会渗透到其成员方相关法律中。本文认为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法律价值取向在于:自由、效率、秩序、安全。自由是整个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推进的自由着重于经济自由,在实现经济自由的必要因素中,经济制度起着重要作用,一种经济制度若不能实现一定的经济自由时,就是一种不完善的、有缺陷的制度,而实践和理论都证明了经济自由只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才能成为现实,市场经济需要广泛的经济自由,只有在充分实现了生产、交换、竞争、收益等自由的基础上,市场经济体制才能正常地运作,从而更有效地发挥资源配置的作用,另一方面,只有市场经济体制才能有效地阻止国家权力过度膨胀对经济自由的破坏,才能保障通过实施有效的法律规则促进竞争自由、契约自由和经营自由,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所倡导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实质是要求一国政府在国内及对外金融服务贸易中逐步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放松管制,以市场为资源配置的基础,实现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获取最佳的经济利益,这一过程以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为前提,可以说,wto对各成员方最大的影响就在于其国内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完善,通过保障各成员方国内金融业的自由从而促进世界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通过确立市场准入、非歧视性、透明度等原则促进了贸易自由、竞争自由的实现,体现了对自由的崇尚与关注。

效率是指经济组织以既定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的经济资源的利用状态。就法的价值而言,自由与效率有着同质性。如前所述,自由在市场的功能主要是促进效率,充分的经济自由是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必要手段,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通过确立实现金融自由化的宗旨以提高金融业效率,其大多促进自由化目标实现的规定都旨在提高国际金融领域的效率,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使得金融领域的竞争加剧。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原则使得各国金融服务贸易提供者能积极参与全世界范围内的金融资源配置以提高效率,由此可见,效率亦为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重要价值取向。

然而,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自由与效率的关注并不意味着没有约束的任性,金融业的高风险性与不稳定性及其巨大的破坏性都促使wto亦关注金融业的秩序与安全,提出应尊重成员方国内政策目标,承认成员方有权对境内有关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并适用新的法律,规定了“谨慎例外”的原则,明确了wto对待金融业的自由化带来的效率与保障金融业安全的监管法律制度之间关系的态度,即在保障金融业安全稳定的秩序的前提下,确保金融业自由化带来的效率,后者是主线,前者是辅手段。因此,安全与秩序亦是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重要的法律价值取向。

二、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影响

wto有关金融服务协议确立了证券业自由化的原则和法律框架,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并未做直接规定,但wto作为影响全球经济运行的多边贸易规则,更由于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证券业自由化的特殊意义,倡导金融自由化的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价值取向与具体规定都会对各国汪券监管法律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wto推动的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中,各国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面临着促进证券业自由化发展与保障证券市场稳定的双重任务,要应对这一两难选择,就必须在wto有关金融暇务贸易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将自由、效率、秩序、安全的精神渗透剐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中,使国内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在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价值目标与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完善与变革。wto对自由与效率的追求要求放松严格的行政管制,从而为国内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变革提供了契机和动力,从这个角度来讲,金融自由化在经济转型的发展中国家实质上分为两个层次,首先要消除国内的金融抑制状态,即实现国内金融自由化,国内金融抑制主要指政府对金融业的直接行政干预与国内金融市场的封闭状态,国内金融自由化就是要放松管制,开放金融服务贸易;第二层次为对外国金融业开放国内市场。为保障证券业自由化正确的发展方向,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的传播,在客观上要求其成员方国内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改革的主要方向即是放松政府的行政管制与不必要的干预,以市场作为资金资源配置的基础。从而消除国内由于政府干预过多而造成的金融抑制状态。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过多,限制市场在资金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会抑制证券市场的发展,导致证券业的效率低下,竞争力差,证券市场作为资金资源配置的场所无法发挥其作用,滋生大量的寻租现象。政府过多参与到证券市场的具体运作与业务中,忽视了对证券市场风险的防范与化解。一旦融入金融自由化浪潮中,极易暴露出其不足,受到冲击,诱发金融风险。因此,要融入金融自由化的发展中,国内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就必须朝着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向变革,放松政府行政管制,逐步开放资本帐户,让市场发挥主导作用,完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更多地运用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进行监管。此外,政府要着力于防范与化解风险,同时加强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共同防范威胁到各国的风险,加强对证券市场风险的防范与证券违法行为的打击,保障证券市场的安全与秩序,促进证券业自由化的健康发展。

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虽未对各国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做直接的规定,但由于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与证券业自由化的密切关系,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中仍做出了影响到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从GATS及其附件中的相关规定可看出W’lO对金融服务多边协议所保障的金融自由化浪潮与国内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之关系所持的态度。GAPS的序言中即明文规定,“在适当尊重国内政策目标的同时”,在互利基础上促进双边谈判,以逐步实现更高水平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序言中通过承认成员方有权对其境内有关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并适用新的法律,保证其成员方为实现国内政策目标,基于国内特殊情况的考虑而适用法律的自,就证券业而言,如果成员方在履行GATS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定或承诺而使其国内证券业面临严重困难,则有权采取与该金融困难相适应的证券监管措施,以免证券市场的风险继续扩大。该规定将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定位于“逐步地”。而不是不顾其成员方国内的现实情况“一刀切”,从而使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消除了面对wto协议的忧虑心理,扩大了wto有关协议的适用范围。

GATS金融服务附录第二条规定,成员方国内可以基于谨慎原因采取相关的措施,而无须考虑是否违反有关的承诺或义务。作为GATS下的金融服务附录,该条规定为各国国内证券监管的采用提供了直接依据,为保障金融自由化的主导方向,谨慎监管措施的采用也受到了限制,首先,有关监管措施的采用应保证出于谨慎监管的目的,至于是否实质上会对GATS有关承诺与义务造成损害,不予考虑,仅从目的上加以限制,充分保障了成员方运用该条规定的权利与可能性,出于“谨慎原因”。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忠信义务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确保金融体系的统一和稳定及其他出于谨慎的目的而采取的措施,认定一国的某项监管措施是否出于谨慎目的,通常应根据该国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否则容易导致成员方无法运用监管措施维护金融稳定或者阻碍金融自由化发展的后果。其次,成员方采取有关谨慎监管措施不应被用来逃避该成员方在本协定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判断成员方采取的有关谨慎监管措施是否被用来逃避其承诺或义务的标准同样应根据该成员方国内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其直接目的是否为出于谨慎原因,若有关国家认为该成员方非出于谨慎原因而采取的监管措施,有权提出异议并通过争端解决程序来确定有关监管措施是否超出了谨慎范围。

实践中,很多非歧视性的规则及监管制度本身构成了贸易壁垒,对此,wto希望成员方对有可能构成服务贸易壁垒的监管措施做出例外承诺,例外承诺并非wto的强加义务,但成员方一旦通过谈判做出例外承诺后,就将消除本国非歧视性监管措施纳入了该国在wto下的强行义务,将由wto争端解决机制来保障其实施该承诺。此外,wto提出各成员方应当采用双边协调机制进行谈判,达成相互承认有关证书或资格的协议,并允许其他成员方通过谈判加入这种协议,从而为各成员方之问相互协调来逐步减少监管壁垒,促进证券业自由化提供了可能,目前已有许多国家达成了双边合作监管的谅解备忘录与协助条约]wto还倡导采用多边谈判的形式来确立承认和协调标准,并通过成立与参加国际组织将这些承认与协调标准加以推广,最终确立为国际证券监管惯例或成文化的规则,区域性与国际性的证券监管合作组织已纷纷成立并为各国证券监管的协调做出了很多努力,制订了一些被公认的证券监管文件,证券监管国际惯例正在确立过程中。

三、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金融自由化的反作用

wto将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作为其重要领域之一,并由于其对金融自由化的推动作用而奠定了其在金融自由化浪潮中基础性的地位,可以说90年代以后金融自由化主要是在wto的推动下发展的,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在影响着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同时,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wto所倡导的金融自由化有一定的反作用,从而影响着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实施。其反作用包括积极的正面作用和消极的负面影响。

监管制度论文范文第8篇

一、早期存款保险的缺陷

20世纪80年代后,美国的银行和储贷机构危机加深。自1980年至1983年,美国有118家储贷机构破产,损失资产430亿美元。同时,1980年至1994年间,投保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的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中有1617家被关闭或得到FDIC的财务支持,这使FDIC在1988年第一次遭受损失。加拿大自1982年至1992年,也有25个投保存款类机构破产,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CDIC)(以下简称CDIC)为此遭受了巨大损失。

分析两国金融危机的原因,除了宏观因素如国家整体的政治、经济、金融和立法状况外,金融监管的乏力也是一个主要原因。而监管当局如美国家庭信贷联邦委员会(FHLBB)在监管措施、人员配备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其监管力量不足且缺乏培训,对所属FSLIC在职责和资源方面也没有充分授权,缺乏必要措施和进行及时调整,出现监管空隙和监管不足,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另外,从1980年到1984年间,美国联邦和州银行监管机构中的检查人员总数不断减少,检查次数和频率在下降(见图1和图2),而盈利银行承担过度风险的情况并没有得到有效控制,这进一步鼓励很多储蓄机构更加大胆地投放高风险贷款业务,并最终导致了危机的暴发。

图1美国联邦银行监管机构中检查人员数量变化图

注:资料来源:FDIC在FRB,OCC和州银行监管会议信息的基础上收集而成。FRB:联邦储备银行,OCC:货币监理署

二、金融监管在存款保险制度中的引入和强化

图2对不同评级的金融机构平均检查间隔

注:资料来源:FDIC,FRB和OCC

对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美国和加拿大银行业危机的调查分析表明,银行监管体系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存款保险制度作为纯粹的“付款箱”对金融稳定所发挥的作用不尽如人意。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只存在一个监管者时,由于缺少制约和相互监督,监管机构会为维护监管名誉延迟关闭本该关闭的金融机构,出现监管宽容;二是由于有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受保险机构倾向于从事高风险经营。

1987年,加拿大对CDIC立法进行了重新修订。扩大了CDIC的法定权力,增加了一定的监管职权,并为控制风险制定了早期干预措施。存款保险的目的也进一步明确为:为保护存款人利益而提供保险并可采取措施将损失暴露最小化;促进和致力于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在促进成员机构稳健经营和财务操作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这标志着在存款保险制度中首次强调了主动性干预并增加了监管职责。1991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FDICIA)(以下简称FDICIA)的出台,意味着存款保险体制开始引入并强化对资本不足的存款类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和干预的措施,同时在监管体系上也进行了创新。该法在强化FDIC监管职权方面主要规定:(1)FDIC在处置问题金融机构时遵循“成本最小化”原则,即处置成本给存款保险基金带来的损失最小;(2)立即纠正机制,对“资本严重不足”的银行,可采取从限制某项业务到关闭该机构等的严厉措施。

从美加两国所采取的措施来看,主要是从成本最低和风险最小化的角度来考虑。在处置破产和关闭银行过程中要做到成本最低,存款保险公司应该在银行破产或被关闭之前参与并全面了解有关银行的信息,以便在银行监管机构最终决定关闭某银行后,能够尽力设计出使银行资产价值最大化和负债最小化的方案,并有权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处置其资产和负债。而风险最小化也可以说是损失最小化则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能够对它所承保银行面临的风险进行评价和监测,如有必要,还可以在银行实际破产前采取行动,或关闭该银行,或对其进行接管。实行风险最小化管理体制的存款保险机构拥有较大的权力,它可以与银行监管机构一起决定银行业和存款保险体系的准入和退出,制定和修改存款保险条款,按照一定的风险标准计算存款保险的保费以及当银行的有关风险指标出现问题时,可以对其采取行动,即所谓的早期干预措施。

三、存款保险机构监管职权的特点

(一)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实施监管职权

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要独自承担因银行倒闭所造成基金支付的损失,这就使它更有积极性去监管甚至关闭有问题的银行,并且能激发其监管的主动性和责任心以及避免监管宽容。而银行监管机构,因银行倒闭的赔付最终不是由其担负,因此对倒闭时机的选择以及倒闭后责任的考虑有可能增大银行倒闭赔付的成本。

(二)降低道德风险,增强金融的安全与稳定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类金融机构而言,会使其免遭挤兑浪潮的冲击,于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有些机构会在资产组合方面为实现高收益铤而走险,选择风险更高、回报更丰厚的投资,从而加大其破产的可能性,这将不利于金融稳定。存款保险对储户的保护则使其较少关注银行经营活动的安全与否,降低了其将资金转移到安全机构的警惕性,弱化了市场对金融机构的约束力。因此,适当的监管是存款保险制度有效运作的必然要求。

(三)仅对问题银行进行监管,不涉及银行监管机构的常规业务

银行监管机构监管的目的是实现公共政策目标、政府的优先发展战略和其他参与者利益的普遍保护以及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而存款保险机构监管的目标则是通过监管可以降低存款类金融机构倒闭的可能性,及早发现问题避免危机的传播,同时提高存款保险的有效性和高效性,使损失暴露最小化。因此,银行监管机构主要负责日常的合规性监管和风险监控,保持整个银行业稳健运行。当发现某银行经营中出现问题时,存款保险机构开始介入并进行全程风险监控。

(四)积极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减少银行监管机构在关闭问题银行过程中的宽容

银行监管机构对问题银行更多的是实施挽救措施。但由于银行监管机构缺乏行动的决心,他们在救助问题金融机构过程中经常犹豫不决,希望尽量宽限时间,能够通过更强有力的监管措施就可以让问题银行恢复健康运营,不愿意看到因银行倒闭导致风险扩散并暴露监管的不足和缺陷,结果正是由于这种监管宽容最终导致危机暴发。而存款保险机构采取早期纠正措施的核心是及早发现和解决受保存款类金融机构出现的经营问题,在有问题银行尚有能力吸纳自己的亏损时,通过早期纠正措施来保护存款保险体系与纳税人,从而降低存款保险基金的长期亏损风险。由于存款保险机构关闭问题银行的决心,迫使银行监管机构考虑接受和正视所监管机构必须倒闭的事实,加速了问题银行的市场退出,减少了损失。

存款保险机构采取早期纠正措施是一种激励相容的监管策略,同时它也优化了整个金融监管激励相容的环境,符合成本最小或损失暴露最小的原则。它不但给问题银行选择倒闭的自由,同时,也让问题银行在倒闭之前能有一个回旋的余地,使其更有一种激励去选择最佳的处置结果。

(五)对问题存款类金融机构处置过程全面监控

在对问题存款类金融机构处置过程中,存款保险机构一般采取收购与承接(P&A)、存款偿付以及向濒临倒闭的银行提供贷款、资助、资产收购或承担债务等多种形式的资金支持(OBA)。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存款保险机构都会从维护基金安全的角度对整个处置过程精心安排、全面监控,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

四、存款保险机构参与监管所可能产生的问题

在全方位、多元化的银行监管体制下,如果各监管主体定位不准确,协调不一致,缺乏信息交流与沟通和作风官僚化则容易导致政出多门、重复监管以及监管资源的浪费。同时,各机构间的监管竞争也容易导致对被监管机构的宽容,从而可能产生监管不足,使监管流于形式。

然而实践证明,几个监管机构并存并不一定是监管资源的浪费或监管重复,关键是能否做好信息共享和监管协调。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多个监管机构,它们的效率都很高,并长期维护着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见表1)。

监管机构间监管信息是否能共享,直接影响着监管协调、监管效率和监管竞争。CharlesMKahn和JoacACSantos通过研究证明当存在多个监管者时,监管者可能会倾向于不愿意共享信息。为避免这一问题,监管者应根据各自的信息优势来安排监管范围和监管职责。同时,还应当建立专门的制度和设立专门的机构来解决信息共享问题。美国对商业银行和储贷机构监管的部门较多,为了避免发生上述问题,他们于1970年建立了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官协会(FFIEC),由FRB、OCC(货币监理署)、OTS(储贷机构监管办公室)、FDIC轮流出任协会主席。该协会是一个非监管权力机构,负责协调监管行业组织职责、制定统一的银行业监管指标、报表体系和分析方法等,沟通各机构间监管信息,保证监管的一致和协调。几十年来该机构运作的效果很好,确保了各监管机构间的协调,减少了监管中不必要的重复,提高了监管的一致性和效率。

表1世界主要国家银行业多元化的监管主体

注:资料来源:1.周林等:《世界银行业监管》,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

2、张荔等:《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比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年4月。

当然,在多个监管机构存在的情况下,监管竞争是不可避免的。然而,存款保险机构在监管过程中,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以及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将会减少因监管竞争所导致的监管宽容。同时,由于与银行监管机构共同对受保机构进行监管,在双方竞争的相互制约下可使银行业免受监管过度的影响。另一方面,存款保险机构参与监管,由于相互制约和监督,使银行监管机构减少了因监管垄断而向被监管机构寻租的机会,降低了监管的道德风险。

五、我国应建立具有监管职权的存款保险机构

(一)我国存款类金融机构监管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003年我国银行业监管职能从央行分离出来,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行使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能。目前银行监管已逐步从合规性监管向风险监管与合规监管并重转变。在全面推行五级分类制度的基础上,银监会引入国际先进的CAMELs等一系列审慎监管制度,对银行业的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大。

然而,尽管我国金融监管水平与十几年前相比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由于受银行业整体发展水平和监管体系管理问题的影响与国际监管水平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1.由于缺乏规范的市场退出机制,在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监管过程中表现出的拖延和容忍,给国家造成了很大损失。监管当局更多地是关心机构的生存问题,存在监管容忍及延迟关闭现象,没有及早采取纠正措施,导致一些高风险机构资产状况持续恶化,最终增大处置成本。如中农信和海发行的问题就是最明显的案例。

在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方面,国有商业银行股改后,仍有30%的存款类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很低。对于这些资本不足的机构,目前很难及早采取市场退出的有效措施,这既暴露了我们监管手段的软弱无力,同时也无法对经营管理者形成有效的威慑。

2.金融创新产品、新市场和新的金融运作形式大量涌现以及中小企业信贷、小额信贷等方面业务的不断增长,使旧有的监管规章难以适应新的发展形势,如建设银行吉林分行3.2亿元金融诈骗案等暴露了我国金融监管方面的薄弱和不足。另外,由于配套的行业规范如会计准则、外部审计等不完善,造成金融业务操作上的风险,使我国金融业大案、要案频发且不断升级。

3.监管人员的严重缺乏和监管理念滞后制约了监管水平的提高,难以满足银行业发展的要求。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队伍的金融业务水平,特别是对金融衍生工具、会计业务操作和财务分析方面,与金融监管的要求还存在很大距离。虽然银监会在对监管人员的培训方面投入了很大力量,但是与日益增长的监管业务量要求还是相去甚远。监管理念的更新和风险防范的操作,需要有一大批既精业务经营、财务状况和内控制度,又熟悉经营政策、行业运行和市场变化的监管人员来实现。只有这样的监管人员,才能比较准确地掌握金融机构风险状况,真正发挥风险预警、识别和控制的监管作用。

(二)我国建立有检查职权存款保险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我国多种形式的银行体系(国有、股份制和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监管的现状和银行经营中的风险暴露以及问题金融机构救助资金来源的不确定性,存款保险机构的设计不应该仅仅具有“付款箱”功能,要使有限的资金得到合理的运用,使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最小,增大监管的激励相容和有效性,弥补监管工作的不足,就应该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一定的检查职权,将责、权、利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既保护了部分存款人的利益又保护了广大纳税人的利益。

设计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检查职权和范围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与现有的监管机构形成有效的分工与合作:

1.存款保险机构可大力发展非现场检查系统。主要通过建立一些统计模型,对金融机构按期提交的各项报表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同时与一些机构评级一道加以深入分析,了解银行的经营状况。

2.注重对小型受保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对资产规模较小、资本充足率低于巴塞尔协议的基本要求、法人治理结构不够完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差、交易行为不规范的中小金融机构如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它们问题较多,面临着较为严峻的生存压力。这一类机构倒闭的概率相对较大。为提高监管效率,对这类机构应更多地由存款保险机构与实施主监管职责的银行监管机构密切保持沟通并进行协同检查。

3.对问题存款类金融机构,存款保险机构在与主监管机构达成一致意见后,有权实施一系列正式或非正式的纠正措施。

监管制度论文范文第9篇

一、美日保险监管制度的比较

(一)监管主体的比较

保险监管的主体就是保险业的监督者和管理者。从机构设置来看,各国不尽相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两级多头管理体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美国联邦政府成立联邦保险局,只负责联邦政府法定保险,如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等。根据1945年《麦克云——佛戈森法案》,每个州都被赋予监管本州保险业的权力。美国联邦保险局与各州保险局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该州营业。为了对各州的监管进行协调,1871年美国成立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共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并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经过保险监督官协会100多年的努力,各州法律已趋于一致。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改变和扩充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的职责,使其成为联邦一级的保险监官机构。

日本属于集中单一的监管体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大藏大臣是保险监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加强金融监管,1998年6月日本成立了金融监管厅(FSA),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2000年7月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金融厅长官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独立性。

(二)监管内容的比较

美日两国保险监管的内容涉及诸多方面,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1.对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监管

就国内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而言,美日两国差别不大。保险公司只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财务条件、技术条件和其他一些必备的条件即获得许可经营业务。其主要差别在于对外市场准入方面。在美国由州负责本州的保险监管工作。由于各州法律存在差异故做法有些不同。在国民待遇上,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在市场退出方面,当州保险署认为保险公司在国民待遇上,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在市场退出方面,当州保险署认为保险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问题时,会干预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视保险公司财务危机的严重程度,监管人员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或采取积极的监控措施。如果这些措施无效,监管人员可对保险公司进行兼并或拍卖。为了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各州一般设立保证基金,但其补偿金额不会超过设定的上限。

日本在对外市场准入方面,一直限制竞争,严格限制外国保险公司的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在美国的压力下日本逐步开放其保险市场。1994年10月,日美第一轮谈判达成协议,允许外国保险公司通过申报制直接在日本营业。1996年10月日本新的《保险业法》废除了开业认可制,采用申报制,并允许损害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生命保险业务,或是生命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损害保险业务。在市场退出方面,在1996年新《保险业法》实施前,大藏省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方案,对有问题的保险公司进行暗中协调,并强制要求其它保险公司接管,故未出现保险公司破产事件。新《保险业法》实施后,日本仿效美国对保险公司实行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监管,引入早期改善措施,促进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解决问题。由于新法案强调信息公开,客观上加速了有问题保险公司的破产。

2.对保险费率的监管

美国大多数的州实行。事先批准的费率监管方式,即保险公司的费率在实施前必须获得州保险署批准。另一些州在费率方面允许保险公司自由竞争,以确定最佳费率。相比之下,日本对保险费率的监管比较严格,一般采取事先批准的制度。

3.对偿付能力的监管

在美国,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资本金和盈余的要求

保险公司在开业前必须满足州保险署对资本金和盈余的最低要求,不同的州和不同的业务有不同的标准。显然,这只是一种静态的要求,它无法适应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扩大的要求。于是美国1992年通过了人寿与健康保险公司的风险资本法。1993年,财产与责任保险的类似法律也得以通过。据风险资本法,当保险公司被调整后的总资本底于其风险资本的一定比例时,保险监管机构将视情况采取不同行动。

(2)投资监管

美国保险公司的投资要受到严格监管。其投资不仅要受到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则的制约,还要受到保险法有关规定的约束,其目的在于促使保险公司追求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的最佳组合,维护被保险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而寿险公司受到的监管要比财险公司严格的多。随着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通过,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得以混业经营,对投资的监管也相应放松。

在日本,20世纪90年代以前,由于大藏省对保险公司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偿付能力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之后,泡沫经济的崩溃导致保险公司接连倒闭,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逐渐引起有关当局的重视。

(1)资本金要求

与美国一样,日本对于设立保险公司也有最低资本金的要求。《保险业法》还指出要“提高保险公司资本金最低限额”。

(2)与美国的风险资本相似,日本新《保险业法》引进了“标准责任准备金制度”和“偿付能力比率”以及“早期改善措施”。

所谓“责任准备金制度”是指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通过自己的判断而而制定的新的必要责任准备备金水平,并以此作为衡量保险公司经营是否稳健的依据。所谓“偿付能力比率”是指保险公司面临的各种超出正常预测风险的总和与各种可能的支付责任准备金的比率,是衡量保险公司经营稳健程度的重要指标。此外,根据“偿付能力比率”,日本保险监管当局还引进了“早期改善措施”,其大致思想是:保险监管当局在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比率”进而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后,采取各种措施促进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尽早解决这些问题。

(3)投资监管。

日本有关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投资原则、投资范围和投资额度等。按照规定,日本寿险公司可在股票、债券、贷款、不动产、海外资产等领域投资。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

美国在保险市场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其依据是保险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保人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必须让投保人享有知情权;投保人只有掌握足够的信息才能作出理性的选择。为此,美国制定了《消费者保险信息和公平法案》以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同时,在美国境内营业的保险公司每年必须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和精算报告。保险监管部门定期公布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提供查询服务。此外,美国还设有评级机构,评级机构把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变成各种易于理解的等级以反映保险公司的财务情况。这些服务对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些资料可供保险公司用于营销,也可供消费者参考。公开信息制度的实施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与美国相反,日本保险监管当局出于稳定保险市场的目的,往往不公开保险公司的内部信息,以防负面信息扩散引起市场混乱。同时,日本还在保险市场实行“比较信息管制”,限制保险公司过分宣传各种保险产品性质和差异。这不仅扼杀了保险公司创新的积极性,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由于“比较信息管制”的存在,信息披露也是“内部”的。由于这种信息披露制度与日本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相抵触,大藏省及以后的金融厅对此进行了重大改革。新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应将自己从事的业务内容、财务状况等编制成经济信息公开资料,并公之于众。

二、启示及借鉴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美日两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存在一些差异。总的来说,美国的保险监管较少采取限制竞争措施,而注重对健全性措施的建设,如偿付能力、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信息披露制度等。相比之下,日本较多采取限制竞争措施,如市场准入限制、费率管制、业务领域管制等,该状况在新《保险业法》实施后有所改善。当然,我们还会发现美日两国的保险监管制度还是有许多共同点的。这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首先,两国都有自己独立、健全的保险监管组织机构,如美国联邦保险局、州保险署,日本的大藏省、金融厅等。与此类似,我国也成立了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独立履行保险监管的职能。今后需要进一步做好的工作是:一是健全机构设置,分设财险、寿险、再保险、政策性保险等部门;二是按照经济区划设立若干个分支机构,形成一个完整、高效的保险监管体制;三是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保险监管队伍。

其次,保险监管的法制化是两国的共同点。我国目前的保险法律体系还不健全,需要进一步完善,做到依法监管。

最后,两国保险监管的内容大体相同,且都注重对财务能力的监管,与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一致的。我国也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一是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监控系统,对可能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警告并督促其解决这些问题;二是正确划分保险公司的资产类型,合理界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和负债,保持一定的资产负债比率;三是吸取日本保险监管的教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行某种程度的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借鉴美国的保证基金制度,研究设立我国的投保人保证基金制度,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①让·梅勒尔:《欧美保险业监管》。

②崔惠贤:《发达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浙江金融,1999.5

监管制度论文范文第10篇

当前,中国邮政与世界邮政一样正在进行有史以来最深刻的改革。政企分开后,中国邮政未来的命运如何?德国邮政改革的先例,对我们或许有所启示。

德国是高度发达的工业化国家,经济实力雄踞欧洲首位,在全世界是仅次于美国和日本的第三大经济强国,只次于美国的第二大贸易国。德国邮政与德国的经济实力、经济地位相匹配,不仅高度发达,现代化程度和服务水平都很高,而且规模大,经济效益好,年业务收入超过400亿欧元,年纯利润超过15亿欧元。德国邮政发展如同德国经济的崛起,有不少成功经验值得借鉴,被业内外不少人士当作“样板”进行宣扬,但由于对其真实情况了解不够,也确实存在很大片面性,以致误导甚多。本文仅就德国政府对邮政进行监管情况作些简要介绍,并谈几点心得体会,以供关心关注我国邮政改革发展人士尤其是邮政同仁参考。

经验

监管机构及其职能

1.德国邮政监管机构。德国邮政政府监管机构的设置是德国邮政改革的结果。德国邮政管理体制改革始自上个世纪80年代,经历了三个阶段三个层次。第一次在1988年,根据《邮政改革法Ⅰ》,实行邮电分营,成立邮政、电信、邮政银行(德国邮政银行成立于1990年,1995年脱离邮政,1999年又回归邮政)三个独立的部门,概而言之为“一分为三”。第二次在1995年,根据《邮政改革法Ⅱ》,邮政实行政企分开,分别成立国有邮政公司和市场监管机构。第三次为1998年,根据《邮政改革法Ⅲ》,缩小邮政专营权,成立邮电行业监管司。现在的德国邮政监管机构就是德国邮政第二次和第三次改革中设立的监管机构演变而来的。

德国政府设立经济与技术部,部下设联邦网络局。该局是负责全德国电、气、电信、邮政和铁路的政府管理机构,下设两种机构:一是内设的管制处室,共有9个;二是下设的专业和地区监管部门,共有7个。管制处室中的第5处室为邮政处,专业和地区监管部门中的第3部门为邮政监管部。邮政处和邮政监管部就是德国现在的具体的邮政监管机构,邮政处侧重邮政的政策法规的制订,邮政监管部侧重邮政市场的管理。

2.德国邮政监管机构的职能。德国邮政监管机构从部到局再到处和部门,虽有层次高低之分,但性质没有区别,都是政府机构。其职能和目的都相同,也十分明确,即:一是管理整个邮政业,监管所有从事邮政行业的国有和非国有公司;二是确保所有邮政服务提供者和享受者都遵守《邮政法》及相关条例;三是确保以可担负得起的价格在德国全境提供基本邮政服务即邮政普遍服务;四是维护客户利益,保护邮政秘密,保护公共安全利益;五是确保机会公平,竞争可行,促进竞争;六是维护《邮政法》赋予德国邮政公司的专营权,信函市场实行许可制度。

监管的主要内容

从德国邮政监管机构的职能看,德国邮政政府监管的内容很充实,归纳起来主要是邮政普遍服务、邮政通信安全与秘密、邮政市场三个方面。

1.保障邮政普遍服务。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实现,依据德国联邦法律制定的《邮政法》作出了明确的释义:普遍服务是邮政服务中的一部分,是以可担负得起的价格按规定质量在德国全境提供的邮政服务。也就是说,邮政普遍服务覆盖德国所有地区、所有人群,价格低廉,定时定质。

为使《邮政法》关于邮政普遍服务的内容得到落实,专门制定了《邮政普遍服务条例》,对邮政普遍服务的范围、质量标准和资费等进行了详细规定:①范围:2公斤以内的信函、20公斤以内的包裹、报纸和杂志都是邮政普遍服务,挂号、保价、速递和到付款邮件均为邮政普遍服务。②资费:信函实行全国均一资费,信函以外的邮政普遍服务实行可负担得起的价格(一个私人家庭需要支付使用该项服务的平均价格水平)。③质量标准:全国固定常设为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局所12000个;信箱之间的最大距离为1000米;95%的信函必须在三天内要妥投到用户,80%的包裹必须在三天内妥投到用户,所有邮政普遍服务的邮件必须有80%在两天内妥投到用户。

根据德国的实际情况,德国政府将邮政普遍服务的任务交给了德国邮政公司。德国邮政公司在履行邮政普遍服务的同时,获得了政府通过法律法规给予的优惠政策和特权,如免交增值税,出现亏损时得到政府补贴,一定重量以内的信函专营权等。

德国邮政政府监管机构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对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对德国邮政公司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从范围到内容,从资费到质量标准,从政策到法规,进行全面的系统的而又十分具体的监管,以确保邮政普遍服务的真正实现和水平的不断提高。

2.保证邮政通信安全和秘密。德国邮政监管机构负有保证邮政通信安全和秘密的责任。德国《邮政法》及国家相关法律对邮政服务特别是邮政通信服务的安全和秘密作出了规定。邮政通信安全与秘密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国家信息安全。德国所有的进出口邮件必须通过德国邮政网络传递,为此,德国邮政公司专门设立了出口邮件分拣中心和进口邮件分拣中心,便于进出口邮件的传递和监管,从而保证了国家信息安全。二是公共安全。德国邮政法规定,邮政监管机构有权对邮件进行监管,危险品等禁寄物品不得通过邮政网络传递。三是邮政秘密。邮政秘密除指国家政府和军事等机要秘密外,还指用户个人隐私和用户商业秘密。国家信息安全监管的对象是德国邮政公司,而公共安全和邮政秘密的监管对象除德国邮政公司外,还有众多的邮政服务提供者。

3.规范邮政市场秩序。规范邮政市场秩序可以说是德国邮政监管机构最主要的工作任务,德国邮政政企分开的目的就是维护邮政市场公平竞争,规范邮政市场秩序,通过市场竞争使邮政服务水平不断得到提高,所以,德国邮政政企分开之初的邮政监管机构也叫市场监管机构。

德国邮政市场分为三大块。一是专营领域:一定重量以内的信函,现在是50克以内的信函,由德国邮政公司专营,其他任何公司和单位不得染指,否则就是违法。二是许可领域:一定重量以上和一定重量以下的信函,现在是50克以上1000克以下的信函,实行许可证制度,即德国邮政公司以外的部门或公司要求经营的必须得到邮政监管机构的许可。三是竞争领域:包括速递、快递、包裹、报纸、杂志等,加上1000克以上的信函,都是竞争性的,任何公司和部门都可以经营,但要遵守《邮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邮政市场的分类,德国邮政监管机构对邮政市场监管的重点就是信函市场。对专营领域实行保护,对许可领域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的发放是很严格的,要对申请进入许可领域者进行包括资格资质的审查、调查、许可、登记等一系列的进入监管,还要对取得许可者进行提供服务的实现情况进行监管。

除了市场进入监管外,德国邮政机构还要进行资费监管。邮政普遍服务提供者的资费都要经过邮政监管机构的批准,专营领域的资费必须全国均一。对其他邮政服务的资费的最高价实行限制,防止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邮政监管机构这样做的目的是保障并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维护德国邮政公司专营权,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促进邮政市场有序竞争。

启示

德国邮政体制经过几次改革,建立和完善了邮政监管机构,强化了政府管理,规范了邮政市场,也促进了德国邮政事业的向前发展,提高了德国邮政服务水平。我国邮政体制改革正处在实施的关键阶段,德国邮政的监管经验能给我们以下启示。

政府职能要到位

世界邮政改革的大势是政企分开,政企分开的目的不仅仅是解决邮政部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问题,而且是分别强化并充分发挥政府管理和企业经营两种职能。德国邮政通过几次体制改革,逐步理顺并最终解决邮政发展的体制机制问题,让邮政企业实行公司化经营,邮政服务水平不断提高。

我国邮政正在进行有史以来最深刻的改革,其核心是政企分开。但应注意这样几个问题:第一,改革过程中要加强政府领导。政府在改革中要起主导作用,过渡时期邮政的政府管理不能断档,不能存在权力真空情况。第二,新设立的邮政监管机构要切实履行政府管理职能。在“政企合一”条件下,邮政企业为了自身生存和发展,政府职能被弱化和虚置,导致政府监管缺位,整个邮政市场秩序十分混乱,这种状况必须尽快改变。第三,“邮政业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邮政作为全面建设小康、和谐社会构建、新农村建设的有机组成和重要内容,对邮政的管理,不仅仅是邮政监管机构的事情,其他政府机构和各级地方政府部门也都有责任。也就是说,不只是邮政监管机构职能要到位,其他政府机构和各级地方政府部门职能也要到位。

普遍服务要提高

邮政提供的服务很多,但普遍服务是其核心。万国邮联从1999年《北京战略》开始,一再强调搞好普遍服务是邮联的首要目标,一再要求各国政府要把普遍服务当作各国邮政发展的第一位任务和责任,特别指出世界邮政改革发展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不断提高普遍服务水平。德国邮政监管机构极为重视普遍服务,在改革过程中专门制定了《邮政普遍服务条例》,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普遍服务加以保障。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决定,目的就是要在加快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社会建设,大力发展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使全体人民群众都享受到改革发展带来的成果。目前的实际情况是,由于历史欠账,直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服务的邮政局所网点存在数量少(发达国家每个局所服务人口一般为5000人,我国为2万人)、质量差(技术含量、设备档次不适应业务发展需要),有的大中城市住宅楼房甚至连信报箱也未按规定安装,给邮政生产、居民通邮带来不便,制约居民生活质量、用邮水平的提高,影响国家和谐社会建设目标的实现。这也是我国当前邮政体制改革的首要目的。

因此,我们应当明确:第一,邮政普遍服务是典型的公共服务,具有明显的公用性,改革后向全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质量要进一步提高,水平要进一步提升,让全体国民享受到更加“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第二,邮政通信网络是典型的公用网络,具有明显的公益性,改革后网点规模、技术含量都要达到较高水准。对如此事关国计民生的社会公共事业的基础设施,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不仅要重视关注,而且要在政策上予以倾斜、财政上予以支持、法律上予以保障。第三,改革后新组建的中国邮政集团总公司及其省市公司要正确处理好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始终把搞好邮政普遍服务作为自己首要的任务。

信息安全要加强

随着加入WTO,进一步对外开放,国际交流往来更加频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内人们之间的交流往来也日益增多,随着我国体制改革的深入,邮政市场多元化,提供邮政服务的主体变化了,这些新情况需要我们重新审视邮政信息安全问题,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邮政信息安全。参照德国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我国邮政信息安全应在以下几方面加强:第一,通过设立进出口邮件处理中心加大进出口邮件尤其信函的监管力度。目前对进入邮政领域的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如外国快递公司、民营快递公司的监管存在很大漏洞,要借这次邮政改革机会,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监管体系,解决“体外循环”造成监管失控的问题。第二,继续发扬我国邮政传统,发挥机要通信机构作用,以保证我国党政军邮件的安全,这也是我国国家信息安全的一个重要方面。第三,进一步加强邮政网络的安全建设和邮件的安全监管。

邮政市场要管住

根据德国等国外的经验,邮政业的定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信件专营及普遍服务意义上理解,非邮政企业不属邮政业而属物流业;从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看,非邮政企业由于进入原邮政企业经营领域,并提供部分邮政服务,起到了拾遗补缺的作用。

我们要建立良好健康的邮政市场,需要在以下几方面得到明确:第一,市场经济是有序竞争,讲求规则,决不是无监管。市场竞争的规则由政府制定或政府主导制定,我国邮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参照国际经验、充分考虑国情,尽快制定出我国邮政市场的基本规则。第二,市场经济的精髓是公平竞争。长期以来,我国邮政市场领域的竞争很不公平,无论是国有的邮政,还是外国在华企业和民营企业,都觉得不公平,外资企业埋怨中国邮政市场放开不够,民营企业感到自己没身份没地位,中国邮政认为自己光啃骨头没吃肉。所以,改革后的邮政监管机构一定要站在国家甚至国际的高度,管理和规范我国邮政市场,使我国邮政市场成为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第三,国外邮政改革、专营放开都是立法先行采取渐进式模式,市场放开的前提是监管,如果对该管制的不管制,对不该放开的贸然放开,或者时机条件没有成熟就放开,就会出问题,甚至出现灾难性的后果。因为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体制刚确立不久。

立法执法要跟上

法制建设水平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还远没有完善,一些地方一些领域的法制建设不能满足社会向前发展的需要,我国邮政领域就是一个典型。我国邮政法制建设起步较早,1986年就有了《邮政法》,1990年又有了《邮政法实施细则》,但毕竟分别过去20年和16年了,而在这20年里,正是我国经济发展最快、社会变化最大以及国际环境变革最快速的时期,已基本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因此,当务之急要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邮政法制建设:第一,加快修改《邮政法》。《邮政法》是整个邮政行业的基本法,是统领整个邮政领域的准绳,需要根据新形势,要站在国家利益的高度,认认真真做好修改工作。第二,明确执法主体。第三,加快执法队伍建设。有了法律,有了执法主体,又有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就有可能像美国邮政那样保证执法到位。

《邮政法》之所以修改难度很大,是因为在实质上它不属于经济类法而属于行政类法。该法规定的条款、内容几乎与所有行业、所有地区、所有人们有关,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主体多元化,修改中受到各相关方的关注、质疑甚至反对都是正常的。作为修改者,要站在国家立场上,从满足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需要出发,以履行普遍服务、保障信息安全为宗旨,依照邮政生存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国家对其最新定位,充分听取各有关方意见,妥善处理已发生的部门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悖的问题,客观公正地修改出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新邮政法来。

学习外国要求实

监管制度论文范文第11篇

在变幻莫测的市场上,信托工具交易的复杂性和风险性给国有资产管理和信托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因素:一方面,投资者追求高回报,其所面临的选择和投资渠 道越来越多,但对信托创新产品的认识和了解却又相对不足;另一方面,一些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内部风险管理存在着疏漏或松懈,一旦经营失败却极易引发市场动荡甚至诱发一系列的金融危机。因此,加强对国有资产信托的监管既是有效防范信用风险的需要,也是信托投资公司稳健经营的需要。 一、国有资产信托监管体制:现状与未来 监管是监管主体为了实现监管目标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对监管对象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的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金融监管的目的、目标和原则决定了金融监管的内容。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对银行业和其他金融服务业的监管仍采用分业监管的体制,我国也不例外。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充分考虑到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我国从大一统的金融监管体制过渡到现阶段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体制,它适应了中国初步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金融发展的状况,有效地保障了金融业的稳健运营。从目前的状况来看,我国国有资产信托实行的是双重监管模式,一方面要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又要接受信托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而这两种监管均来自政府部门。于前者而言,这种监管是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必然要求,对于国有资产任何形式上的利用以及形态上的转换,各级、各地国资委作为出资人代表,必须严把审计评估、资产出让、产权交易、债务处理、运行监督以及民主参与关,必须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于后者来说,这种监管又是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必然结果,按照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银监会)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通过促进信托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信托业的信心,以保护信托业的公平竞争,提高信托业的竞争力。2009年银监会下发的关于信托业监管的文件有70多个,明显加快了信托业监管的制度建设。针对一些人认为现在对信托业的监管过严了,中国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曾表示,在现阶段,任何关于信托公司应该放松监管的说法,都不利于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信托公司行业的整体发展。总之,目前对国有资产信托的监管主要是从上述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管这两个方面进行的。一方面,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履行着对国有资产出资人的监管职能;另一方面,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对信托投资公司这一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对于这种监管模式,一些人提出了自己的担心,即这种监管方式要么可能导致多重监管,降低监管效率,不利于国有资产信托的发展;要么可能出现监管的真空地带,不利于控制金融体系的稳定与风险。 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并不是多余的,但必须说明的是,对任何国家来说,其所选择的具体监管方式,不仅有其经济尤其是金融发展程度方面的因素,同时也与其长期的历史监管模式和监管习惯不无关系。不以具体的环境为基础即对一种具体的监管模式作出必然优或劣的判断,未免会失之武断。随着国有资产信托的发展,合理确定其监管体制已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笔者认为,在一个新兴的金融市场中,在一个没有健全的行业管理组织和高度自律的环境下,政府部门对于国有资产信托市场的监管是无可替代的,而且这种双重监管模式的选择完全适合我国国有资产信托发展的实际情况,双方监管的目标和重点并不相同。但是,反对政府管制的观点无疑也提醒着政府管制有着其相伴而来的缺陷,应当在加强政府监管的同时,通过各种措施将政府监管所带来的消极影响降低到最小限度,如由于市场准入困难而造成的实际的垄断、市场参与者的道德风险等。从长远的发展趋势上看,必须要在政府监管的基础上,强调与培育市场参与者及自律组织的积极主动性,最终形成政府、自律组织、市场参与者等各个层面上的合理管理和监督,最终促使国有资产信托健康发展,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二、我国国有资产信托监管主体的体系架构 对国有资产信托监管模式的选择,直接触及监管组织的体系结构、监管方式和监管效率等金融监管的基本问题,也决定着监管目标的实现程度以及监管实施的成本大小等重要事项。因此从理论上对国有资产信托的监管主体展开研究是十分必要的,它构成了对国有资产信托监管模式选择的基础性前提。监管主体从性质和权力来源上 ,可以细分为两类或者两个层面:其一是政府部门,即狭义的行政监管当局。其权利由国家赋予,负责制定监管的各种规章制度并负责实施此类制度,任何市场主体违反规章制度,会遭受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处罚。其二是各种非政府性质或者半官方的民间机构、行会组织。其权力主要来自于成员对机构的章程、决策的普遍认可,违反了其规定一般不会必然引发法律上的责任,却可能遭到机构的纪律处分。在我国的金融领域,由于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行业之间的交叉和渗透日益明显,已经形成了一家金融机构需要多家监管机构共同实施监管的局面。就国有资产信托来说,前述现行的国有资产监管主体体系构成是存在缺陷的。应该看到,国资委和银监会是政府意志的代表,而政府监管在一定条件下的无效或失灵是不可否认的。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缺陷主要表现为:政府干预若无限扩张,就会导致设置庞大的机构,人员臃肿,超出政府应该调控的范围、层次和力度,不仅没有弥补市场机制的短处,反而妨碍了市场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或者,由于政府制定法规、政策的失误和实行措施的不得力等原因,也会出现政府的无效干预。所以说,政府对金融业的监管是必要的,但其作用是有缺陷的,甚至可能出现监管失灵的情况。目前看来,行业自律与市场约束机制的不足,使得政府监管在整个监管体系中承担的责任畸重,其风险承担能力与责任不相匹配,进而导致如果放松行业监管将被迫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而一旦管制过严,市场的创新空间被阻碍,又不利于提高整个行业的市场竞争力。这种进退两难的困境的直接表现就是监管体系构成要素失衡,责任风险不能有效分散,造成了监管当局在监管政策取向方面缺乏连贯性,业界对监管政策不能形成稳定预期。从世界范围来看,在新的形势下,金融监管体制发展的一个新趋势是,对银行业和其他金融服务业实行统一的监管,英国、日本、韩国都成立了统一的“超级”监管机构,对国内所有的(或绝大部分)金融业进行监管,显然我们不能无视国外金融业监管发展中出现的这种趋势,从长远角度看,国有资产信托的政府监管主体不宜太多,应适当进行集中。 建立以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与市场约束为特征的三位一体的监管主体体系,是实现市场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责任的合理分散和匹配,促进国有资产信托市场健康稳步发展的重要保障。信托行业的自律组织是不可或缺的市场管理者,其通过会员共同制定的规则可以有效约束行业内部的经营行为和交易行为等,缓解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博弈过程中的紧张关系,进而维护金融安全,同时也可以有效节约政府监管的成本支出。如果说政府监管对国有资产信托产品市场所采取的管理、制裁或处罚等所产生的只是外部的强制效应,那么,利用信托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意识进行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则可以充分发挥内部约束的效果,从而构成前者有效发挥作用的基础。自律组织处于维护行业信誉和运行安全的考虑,所制定和执行的自我监管标准和规范较之法律规定而言要求要高出很多,这些高标准的监管规范在信托产品市场的第一线进行实时、动态的风险监控,可以很好地弥补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能力的局限性,不但会节约实施有效监管的成本,而且会提高整个信托市场的监管效率,成为政府监管的有益补充。 与此同时,加强对信托公司市场行为的约束同样重要,笔者认为,在这一方面,建立国有资产信托的受托人破产隔离制度是其中的关键。该制度不仅是保护国有资产信托受益人和委托人利益的必然要求,而且从根本上看,是有效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措施。我国《信托法》对破产隔离有所论及,但其所提供的机制尚不完全。完整的信托破产隔离应该包括两个方面,即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破产风险的隔离和与受托人破产风险的隔离,任何一个方面的不完善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破产隔离,信托制度也将失去其应有的本源魅力。信托破产隔离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密切联系在一起,受托人破产时,如果纯因其固有财产管理不善所致,且受托人没有对信托财产发生道德风险,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破产是绝缘的,受托人破产后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但如果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发生了对信托财产的道德风险,那么显而易见该信托财产的安全便无法与受托人破产风险相隔离,受托人的道德风险足以威胁信托财产的安全性。笔者认为,现时增强国有资产信托受托人破产隔离功能的关键,是对受托人道德风险实施有效的约束和控制,为此,可以将基金托管中独立托管人制度引入国有资产信托中,明确规定托管人的资格和职责。三、我国国有资产信托监管重心的转移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如果没有恰当的监管,任何金融市场都难 以运作良好。恰当、可靠、有效的监管能保证市场效率,减少不确定性,增强市场信心;而糟糕的监管会使金融市场虚弱多病,不当监管甚至导致金融市场的灾难。因此,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监管体系的组织能力和相应的支持性制度。笔者认为,就国有资产信托的监管来说,在建立和完善监管主体制度的同时,监管重心应从目前的合规性监管逐渐向信托风险的防范和化解上转化。 目前的合规性监管有着其深刻的现实原因,其主要表现就是信托市场的运行主体体系本身存在诸多不足,一方面,信托公司作为市场化的主体,其法人治理结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亟待完善,滥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等违背受托人诚信义务的行为仍时有发生,这种恶意侵占其他市场主体利益的倾向与真正的市场化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另一方面,信托产品的投资者应该是具有一定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主体,但现实的情况是大多投资者极不成熟,在追求信托高收益的同时却不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期望由政府和银行为自己的投资风险买单,这一想法实际上折射出信托市场需求的一些非市场化因素。因此,维护社会稳定与遵守市场纪律成为了检验信托市场化运行的试金石。[12]显然,在这一过程中仅仅实行合规性监管是远远不够的,信托公司作为专业化的金融机构,风险和收益始终是永恒的话题,其在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控制相关的风险是其成功履行自身财产管理人职能的关键。 从微观层面看,国有资产信托在信托市场上涉及的风险主要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营运风险以及法律风险等。整体而言,2009年信托产品在风险控制方面采取了多种措施,具体包括财政支持[13]、资产抵(质)押[14]、第三者担保[15]、贷款保险[16]、银行信誉[17]、优先/次级结构[18]和发行公司本身的信用等。相比之下,虽然2009年和2009年在信托产品的设计中采用的风险控制措施种类仍然相同,但对各种措施的使用侧重点有所不同。以政府信用为例,在2009年的比重有显著下降,即由原来的36.84%下降到11.81%,从而反映了信托投资公司在信托产品开发中注意规避可能由于政府信用滥用而导致的风险,并力图通过其他市场化的风险控制措施来达到同样的目的。而采用资产抵押和质押以及依靠信托公司自身信用的比重则明显上升,均由过去的5.26%分别达到2009年的14.96%和23.62%。总体上讲,在信托产品的风险控制措施安排方面表现出较好的发展态势。但是,不同的信托产品其所面临的风险并不完全相同,越是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国有资产信托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方面的监管就变得更为重要一些。 应该明确的是,监管重心的上述转化其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促进国有资产信托市场中合格市场主体地位的确立,这种确立绝不是以信托机构股权结构中国有成份和民营成份比例的变化作为决定性因素,更不是只要简单的实现国退民进就可包治百病。笔者认为,构建股权结构合理、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以及内部风险控制健全的信托投资公司才是其真正市场主体地位成立的关键。应该说对这个问题信托业界基本形成了共识,而且最近一段时间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管部门制定的关于强制信息披露、关联交易控制以及信托公司评级分类等措施的出台,也从外部推动了信托公司加快完善相关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风险控制措施的步伐,但如何根据各个公司的实际情况,将这些原则与要求引入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中去,建立切实可行的制度,则尚需时日,所以构建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风险管理体系和以透明度建设为重点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国有资产信托监管中不可忽视的重点所在。只有这些制度和体系真正得到完善,信托公司作为一个“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金融机构的市场主体地位才算真正得到确立,国有资产信托的安全也才会有更可靠的保障。 四、我国国有资产信托监管体系的配套制度建设 除了信托税制改革之外,作为国有资产信托监管体系的配套制度建设还包括信用制度建设和法制建设两个重要方面。笔者认为: (一)要提高国有资产信托的监管效果,必须加强信用制度的建设步伐。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不能仅仅作为一种美德来倡导,还必须形成一种制度。[19]国有资产信托的开展,离不开信用这一基础。因此,首先要建立和完善个人和企业信用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强化市场主体的信用观念和信用意识,这是健全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关键;其次要进一步促进信用中介服务行业的市场化发展,通过发展各种提供信用服务的中介机构,建立社会信用评估体系,以减少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信用风险;再 次要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加快建立国家信用管理体系,通过建立信用资料数据库和实现信用资料的开放,对信用资料的公开、合法、正当的收集与使用通过立法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确保向社会公众提供风险信息的中介服务机构能够健康发展,为社会信用的确立奠定基础;最后,要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引导企业加强自身信用管理,提高其自我信用控制能力和信用风险防范能力。建议通过引导企业建立客户资信管理制度、内部授信制度和应收账款管理制度等办法,提升企业的信用管理水平。[20](二)法制建设是国有资产信托监管配套制度建设中的重中之重。目前的“一法两规”只是搭建了信托基础法、信托主体法和信托主业法的框架,尚有许多内容需要补充和完善,特别是对于信托业务立法在国外乃立法的重点,如日本的《证券投资信托法》、《贷款信托法》都是围绕着专业的业务品种所进行的立法,而目前我国这方面的立法只局限在资金信托业务,对于更广泛的财产信托和公益信托等业务还存在法律空白,这直接导致了法律的真空,去年信托创新中个别信托公司通过财产信托的方式规避资金信托200份的限制导致的争论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因此,顺应市场变化需求,及时出台相关的业务专项法律法规是信托业发展所必须的制度保证。就国有资产信托来说,今后我国应进一步加大对国有资产信托业务和信托产品监督和管理的立法工作力度,以单行法和特别法等形式,建立起一套具有中国特色,能够满足国有资产信托健康发展的信托法律制度体系,所以条件成熟时完全有必要制定一部系统的《国有资产信托法》。

监管制度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字】监管制度;国际银行法;外资银行 【论文摘要】美国对外资银行监管制度架构的形成是在结合了美国自身的利益和世界经济的局势发展,不断修正和完善的。总的来说,美国对外资银行监管是朝着比较平等的方向发展,但是,其背后市场进入虽放宽了,市场监管则加强了。当今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条件下,美国对外资银行监管制度框架变更和演进对于我国监管制度的完善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 美国的银行业经历了放任一监管_放松管制的历史过程,与此相对应,美国银行监管体制的确立也走过了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作为银行监管体制﹁个重要部分的对外资银行业务监管立法也是历经曲折.1999年美国废除了禁止美国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的有关条令,至此美国的金融机构也与欧洲的商业银行一样向全能型银行发展。在这一背景下,我们有必要来考察美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制度框架是如何演变的,以便更深刻地来了解制度变革的经济含义。 (一)外资银行在美国的初步发展 美国银行监管总的法律构架是 1913年的《联邦储备法》奠定的。《联邦储备法》是美国金融体系的基础,允许美国银行在海外建立分行。按照1919年的《埃奇法》,可以设立特别的公司即众所周知的埃奇法公司,作为美国银行的附属行以协助银行的对外业务活动。埃奇法公司的国内活动受到严格的限制,但它们可以比较自由地参与国际业务包括外国股权投资。1933年的《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禁止美国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和证券交易。 直到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随着欧洲市场的出现,国际银行业得到重大发展。外资银行在美国的竞争并未受到注意。在这段时期,美国和其他国家都执行对等政策,除非外资银行的母国给予同等待遇,否则不允许外资银行在本国境内开业。促使美国向外资银行敞开大门的因素之一是美国银行也希望在外国设立分行。外资银行的活动由各州管理,仅附属行和联属行由联邦管理,因此,外资银行享有一定的美国同业所没有的竞争优势。例如,外国银行在许多州设有分支机构(通常在纽约、加利福尼亚洲和伊利诺斯洲)。这些大银行包括巴黎国民银行、国民西敏士银行、住友银行、瑞士银行和贝克莱集团银行等。另一因素是,不同于国内银行,外资银行的行和分行不受《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的限制。 此外,外资银行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不受被认为是对发展和执行有效的货币政策所必需的管制的影响。四分之三以上的外资银行资产是由不受联邦管理或监督的行和分行所持有的。到1977年,设在美国的外资银行扩展到持有总商业贷款的大约10%的程度。至此,外资银行已成为美国银行业的一部分。人们看到了外资银行在美国市场拥有的竞争优势,以及这些机构活动的大幅度增长的情况,这导致了1978年美国《国际银行法》的通过。 (二)美国1978年《国际银行法》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1.在美国的外资银行的三种具体形式 代表处(REPRESENTATIVE OFFICK)。外资银行代表处是一种负责接洽母银行各种业务的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它不能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进行其他银行业务活动,而仅仅是在某一地理范围内接洽、联络其总行和客户之间的业务。 外资银行机构(AGENCY)。机构是一种经营部分银行业务的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它可以经营一部分商业银行业务,诸如发放贷款、开立信用证、提供行服务、单价货币市场和外汇市场交易。但是根据法律,机构不能办理各种存款业务,也不能开展各种信托业务。 外资银行分行(BRANCH)。外资银行分行是可以经营全部商业银行业务的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它可以经营美国商业银行被法律允许经营的所有银行业务,包括存款业务、信托业务等外资办事处不能经营的业务。 2.《国际银行法》(INTERNATIONAL BANKING ACT)的主要目的是建立一个联邦管理体系,以对所有的美国境内银行(不管是本国拥有的,还是外国拥有的)实行待遇或公平竞争的原则。《国际银行法》的要点如下:(1)规定外资银行的分行和机构在联邦注册的条款。 (2)联储对拥有超过10亿美元世界性总资产的外资银行的分行和机构实行法定准备金制度。(3)外资银行 的分行可以参加联邦存款负债保险。(4)在美国的外资银行可以享受联储的各种服务,如贴现和支票清算等。(5)不允许外资银行在一个以上的洲建立分行。(6)外国公司可以拥有埃其法公司。(7)外资银行的非银行业务和国内银行持股公司受相同的管制。 3.《国际银行法》中的自由平等经济原则和影响 《国际银行法》体现的基本精神是根据平等的原则为公司提供竞争的机会。按照平等的原则,美国管理机构在实施《国际银行法》和其他法律时,避免给国外或国内的机构提供优惠的待遇。有待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以便对任何一国的银行都不产生歧视性的影响。 平等原则即按美国银行在外国受到的待遇对待外资银行。该原则在执行和最终的影响上产生了一些问题,并为国会所拒绝。这一条款的执行需要持续全面地了解有意进入美国市场的银行母国的银行法和管制情况。可是,就其性质上说,平等条款主要的特点在于执行的结果容易产生进一步的限制。例如,每个国家都有可能像外国限制其银行进入一样,严格限制外资银行的进入。当管理机构对外国的限制措施做出反应时,平等条款对外国银行的进入产生副作用。平等政策和美国对在国内的大多数外国投资形式采取的开放政策是一致的,这是一种积极的政策,它鼓励外国政府至少像美国一样给予非限制性的待遇。 1978年《国际银行法》的条款是全面而重要的,但它对外国的分行和机构产生的影响最直接、最迅速。该法带来的最重要变化是在埃其法公司分行和机构的联邦注册,跨洲银行业的限制,以及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方面。另一影响是对银行持股公司和埃其法公司的使用增加了。 (三)美国1991年《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法》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美国为了进一步填补外资银行监督和管理的空白,并确保国会的货币政策对所有在美国营业的银行机构都能以公平和一致的方式得到实施,国会在1991年12月19日颁布了《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法》(FOREIGN BANK SUPERVISION ENHANCEMENT ACT,FBSEA)。 1.制定FBSEA的经济必要性 美国的外资银行最先由联邦管理,执法依据是《国际银行法》(IBA)。IBA规定外资银行保持一定储备并全面限制其在美业务及地理扩张,以便同适于美国银行机构的限制措施相协调。IBA的做法尽管非常成功,但限制美国银行的一些措施却对外国银行没有约束。例如,IBA不要求联邦对进入美国的外资银行进行再检查,联邦也无权终止外资银行的州特许机构业务。 2.FBSEA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内容进一步加强 (1)联储批准。FBSEA规定州及联邦许可的银行机构设立经联储批准,这比原规定还要广泛(原法案仅指明联储有权批准外国银行州许可机构设立,而货币管理局才有权批准外国银行联邦许可机构设立)。同时规定,除非外资银行符合其母国的统一监督,联储不能批准其在美设立银行机构。 (2)州注册银行的限制。对由货币监理局许可的联邦注册分支行活动,FB- SEA对州注册银行活动有所限制,当联储认为银行机构的业务与健全的银行活动相一致,而且仅在经过保险的分支行的情况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认为该分支行活动不对存款保险基金构成严重风险时,州注册银行机构才可从事该州许可的,但尚未获货币监理局批准的业务。 (3)外资银行吸收存款的新限制。 FBSEA对外资银行吸收存款也有新限制,除非通过经保险公司的银行子公司,外国银行不能接受或持有少于10万美元余额的存款账户。该条款可理解为禁止外资银行机构吸收一定数量的存款,从而会引起市场的极大变化。 (4)新外资银行设立的标准和手续。 FBSEA强化了拥有银行机构的外资银行设立的下列两条强制性标准,即外资银行须直接从事美国以外的银行业务,并须遵守其母国法令的统一综合监管;以及外资银行须向联储提交评估其申请所需的充分情报。 (5)加强对代表机构的控制。法令另外部分是联储加强了对代表机构的控制。联储依照FBSEA,首次有权批准此类机构的设立和检查。临时条例含有代表机构的定义,对 其在传统代表和管理功能下可从事的业务种类有所限制。这些限制在某些情况下甚至超过了州法中的规定,而州法仅指明了代表机构不能营业的种类。 (四)美国《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1.《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的管制规定 美国希望通过这项法案将外资银行置于同美国银行一样严格的监督之下,并将外资银行纳入银行存款保险体系,制定《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THE FDIC IMPROVEMENT ACT OF 1991)。具体的规定有: (1)开业申请与审查 过去外资银行在美设立分支机构只要向货币监理局或州政府银行署提出申请即可,现在它们必须向FRB申请。FRB在审查外资银行的申请时必须估价该银行总行所在国政府对其在海外活动的管理是否全面和有力,及对其在美设立机构是否支持,还要考虑其资本金的来源与管理人员的素质,并要该银行索取详尽的资料。 (2)中止活动 FRB如果发现外资银行在美的活动没有受到其总行所在国政府的充分监督,或发现该银行的活动;对于联邦注册的银行,FRB将要求货币监理局出面中止该银行的活动;对于州一级注册的银行,FRB在采取行动前将照会州政府银行署和该外资银行总行。 (3)开展零售业务 该法案要求欲在美国开展零售业务的外资银行报告保护消费者法律的情况并进行严密监督。 (4)收购或兼并当地银行 任何外资银行要想收购美国银行 5%以上的股权必须事先得到FRB的批准,而过去这一限额是25%。 (5)检查 该法案授权FRB对外资银行和代表处进行一年一度的检查。 2.《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对美国银行业的影响 (1)银行间的尖兵和重组加速 该法案实施后,美国银行业的环境发生了三大变化,第一,资本是否充足成为银行业生存的关键;第二,管理成本将显著提高;第三,管理机构的严格检查和行政干预将会加强。在此种环境中,劣势银行要想生存,要么寻求大银行兼并机构,要么设法加强自己的地位,否则难逃倒闭的厄运。 (2)银行的经营战略发生变化 银行生存环境的变化将导致银行经营战略的变化。第一,对于同业之间的往来,将采取更谨慎的态度。由于该法案对银行同业的实有和或有资产负债作出限制,银行对于同业间的授信、拆放、证券回购、担保、信用证券业务将更加谨慎;第二,传统业务重点转移。由于经营传统业务的成本不断上升,今后银行将转向以收取手续费而不是以利差收入为目的的业务上去;第三,表外业务加强。表内资产的扩大会给银行带来更多的政府干预和更高的成本,通过开展表外业务,既可使资产规模缩小,又不会影响收益的提高;第四,银行的金融中介地位削弱。由于银行发放信贷持谨慎态度,它作为金融满足信贷需求的功能会有所削弱,更多的企业将转向资本市场直接筹集资金。 (五)美国对外资银行监管框架的最新修改 随着金融的自由化和国际化,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已经越来越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潮流和趋势。美国最近对有关法律进行了修改。 1.简化外资银行在美国申请建立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 货币总监局在审核外资银行申请设立联邦分行或机构以及联邦有限分行时所遵循的标准,精简了审批程序,尤其是对一些符合规定条件的外资银行更是提供加快审核其申请的优惠。 根据新的规定,凡是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的外资银行均属于“合格的外资银行”:(1)该外资银行在美国的每一家联邦分行或机构在货币总监局使用 ROCA评级标准进行年度检查的过程中,均获得一级或二级的综合评级;(2)该外资银行在美国的每一家联邦分行和机构均未被美国有关当局责令停止或结束营业,也未与有关当局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或被要求其 迅速采取纠正措施,或者即使存在上述情况,货币总监局却以书面通知该外资银行,说明在申请设立联邦分行或机构的问题上,它仍被当作“合格的外资银行”来对待;(3)该外资银行在美国的每一家联邦分行和机构在执行《社区再投资法》方面被评为“显著”(OUTSATANDING)或满意 (SATISFACTORY)。 同期,美联储于1997年12月颁布了《K条例》修订草案,简化外资银行申请程序。根据《加强外资银行监管法》 (FBSEA),美联储审批外资银行程序复杂,不仅费时,而且费用昂贵。新法规大大简化了程序,两类银行(已被联储确认受到母国综合统一监管的银行和在 1991年以前已设立了分行、机构的那些外资银行)通过增设分支机构拓展其在美经营的申请程序得到简化。 2.货币总监局在新颁布的法规中还对所有在联邦注册的外资银行未投保分行接受10万美元以下的零售存款作了具体规定。 3.货币总监局还要求外资银行的联邦分行或机构遵守有关保留档案记录和资料申报的规定。根据这项规定,联邦分行或机构以及它们在母国的总行必须按照货币总监局的要求,随时向它提供有关总行及其附属机构所从事的各种业务活动的信息。 通过以上美国对外资银行监管制度框架变更和演进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美国对外资银行监管制度框架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不断修改中完善的,特别是结合了美国自身利益和世界经济的局势发展。其次,美国对外资银行监管总的来讲是朝着比较平等的方向发展,但是,我们同样可以看到这种比较平等的发展背后是要求更为严厉的监管条件。美国在市场进入上放宽了,但在市场监管上加强了。再次,美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一些监管制度是可以借鉴的。最后,美国的经验也说明,越是在经济开放和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条件下,越是需要监管措施的完善,这一点对于发展中国家尤为重要。

监管制度论文范文第13篇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电信自然垄断属性和美欧竞争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的分析,探讨竞争法律制度在电信监管中的具体适用,力图为我国电信竞争中的监管问题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论文关键词:自然垄断,美欧竞争法律制度,电信监管 竞争法(Competition Law)是调整经济运行中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竞争法所规范的反竞争行为类型的角度看,现代竞争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的一些程序立法。以下通过对电信业自然垄断和美欧竞争法律制度的简要分析,讨论竞争法律制度在电信监管中的适用。 一、电信业的自然垄断属性 自然垄断是经济学中一个传统概念。早期的自然垄断概念与资源条件的集中有关,主要是指由于资源条件的分布集中而无法竞争或不适宜竞争所形成的垄断。在现代这种情况引起的垄断已不多见。而传统意义上的自然垄断则与规模经济紧密相连,指一个企业能以低于两个或者更多的企业的成本为整个市场供给一种物品或者劳务,如果相关产量范围存在规模经济时自然垄断就产生了。自然垄断行业大都集中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如公路、铁路、港口、航空、电力、通信等。特别是电信业投资量大,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投资回收期长,需要协调的关系很多,为避免私人资本控制而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多数国家通过设立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控制电信行业。 电信自然垄断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企业数量有限。投资者为了实现规模经济和减少对资源的浪费,一般在同一项目上尽量避免重复建设,所以电信业的企业数量较少。2.电信运营企业经营带有公益性。电信行业要为社会提供公共通信产品和公共通信服务,满足社会的公众利益,企业经营公益性较强,特别是普遍服务机制,使得电信业不能完全按照市场机制和市场规则运作。3.电信企业的目标与公共目标难以协调。企业经营的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自然要维持较高的价格。但自然垄断的公益性又要求以较低的价格和较好的质量服务于公众,如电信中的普遍服务问题。4.企业处于支配地位。企业往往利用自己的垄断优势,以较劣的产品和较差的服务换取较高的收费,甚至附加种种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于消费者来说,只能在为数很少的自然垄断电信企业中进行选择,使自己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 现代法学一般认为:自然垄断是指由于市场的自然条件而产生的垄断,经营这些部门如果进行竞争,则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或者市场秩序的混乱。法学上的自然垄断概念不仅涵摄了经济学上自然垄断的内容,还突出了现代竞争法的精髓。 实际上,电信业的自然垄断特征最主要表现在典型的“网络性”属性方面,世界电信业管制研究的知名专家拉丰和泰勒尔在其名作《电信竞争》中文版前言中写道:“某些经济领域并不那么容易放开管制,一些基础产业行业,如电信,其基础设施的固定成本极高,如果为激发竞争复制多套基础设施,社会成本将过于高昂。因此,这些行业仍必须保持国家管制状态。”因此,电信分拆模式的两难处境就在于:一方面电信业网络难以拆分,因为电信网络分得过大,局部地区仍然只有一家“垄断”没有形成本地竞争,分得过小又失去规模效益,容易产生过度竞争和网间接入问题;另一方面如果通过新投资建设独立网络,又需面对重复建设问题。为了破除电信业的自然垄断,各国大都采取了分拆的模式(如美国司法部对AT&T的分拆),我国也不例外,通过几次分拆和重组,我国电信市场形成了“5+1”的电信竞争局。那么,分拆模式是否是自然垄断行业引入竞争的有效模式?,对此市场的回答是否定的。中国电信业经过几次分拆试图引入有效竞争的正面效应并没有实现,反倒是分拆后的负面效应不断凸现,各地陆续发生了一系列恶性竞争事件,最严重的是互联互通事件,当然重复建设问题更加严重。我以为,在自然垄断监管方面的分拆模式非但不是唯一模式甚至只能是最后选择的模式,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其他自然垄断行业监管的讨论。因此,在电信业引入竞争后的市场监管问题上,重要模式的是竞争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有效的适用。 二、欧盟竞争法在电信监管中的适用 欧盟竞争法起源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为了建立确保欧共体内部市场竞争不被扭曲的体系,鼓励所有经济资源如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不受国界的阻碍,建立一个单一和统一的市场,维持一个合理的市场结构,提高经济效率,1957年德国、法国等六个欧洲国家在罗马签署《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以下 称《欧共体条约》)。《欧共体条约》于1958年1月1日生生效;1997年10月2日,《欧共体条约》于阿姆斯特丹进行了修订,这次修改主要是对条文序号的更改,原来条约的85条至94条的规定被列为81条至89条,但在内容上没有变化。该条约主要包括禁止限制竞争协议(欧共体条约第81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82条)、原则禁止国家补贴(第87-89条),其中第81、82条是主要的竞争规则。欧共体在条约生效后的30多年里逐渐形成了一套完备的竞争法律体系。理事会在1989年12月制定了《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主要管制企业合并,凡是在欧共体范围内造成影响的合并都是条例的适用对象。整个竞争法律体系除欧共体条约外,还包括据此制定的部长理事会和委员会的条例、指令和决定。主要包括《关于实施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竞争规则的第1/2003号决议》、《关于在欧共体条约第81条、82条下处理申诉的委员会通告》、《关于竞争主管当局网络合作的通告》、《关于欧盟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调查程序的第773/2004号决议》、《关于实施条约第81(3)条的指南》、《关于控制企业集中的第139/2004号决议》、《关于在控制企业集中的理事会条例下评估横向合并的指南》、《关于实施理事会第139/2004号条例的802/2004号条例及其附件(包括CO申报表,简化CO申报表和简化RS申报表)》等。 《欧共体条约》第81条(前85条)第1款,概括了对联合行使市场优势地位的政策:凡可能影响成员国间贸易,并以阻碍、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为目的的或有此效果的企业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定或一致行动,均视为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别是具有如下特征的行为: 1、直接或间接地固定购买、销售价格,或其它任何交易条件; 2、限制或控制生产、销售、技术进步和投资; 3、分割市场或供货来源; 4、对同等交易条件的贸易伙伴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从而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 第85条第2款提出,为本条所禁止的协议或决定当然无效;第85条第3款又指出,如果这些协议、决定或一致行动,有利于改善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或有利于促进技术和经济进步,同时使消费者能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那么《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所禁止的协议可以做例外处理,即可以得到豁免。 《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的规定与美国反托拉斯法有重大差异。在欧盟,如果限制贸易的协议、联合和协商行为能够促进技术和经济进步的话,它们将是被容许的。当然,相关企业应当提供它们的协议、决议或者协商行为同时满足以下4个条件: 1、有助于改善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或经济进步; 2、消费者可以获得适当好处; 3、为实现上述的限制竞争是绝对必要的; 4、限制竞争不得大到排除市场竞争的程度。 《欧共体条约》第82条(前86条)专门对企业行使市场优势地位的情况进行了规定。根据第82条的规定,一个或更多的企业滥用在共同市场上,或在其中大部分中的支配地位,如果有可能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则被视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这些滥用主要有: 1、直接或间接强加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或其它不公平贸易条件; 2、通过限制生产、销售或技术发展所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3、就同等的交易,对其他贸易伙伴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从而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4、在缔结合同时,强迫另一方接受附加责任条款的协议,而这些条款从其业务性质或商业惯例上看,与这种协议之间没有联系。 关于欧盟竞争法在电信竞争中的监管适用,表现在电信市场引入竞争,必须依照《欧共体条约》第82条执行。按照第82条的规定:如果公共事业或者是成员国授予特定或独占权利的事业,成员国既不能制定也不能保持任何违背条约规则的措施。虽然条约没有对“公共事业”这个词作出定义,很显然适用“公共”就指的是国有事业。由于电信业的规模经济性、国家主权的政治性和普遍服务的公益性以及技术上的全程全网性等特点,决定了国有电信公司所具有的公共事业性。这一问题在英国的一例电信案例中得到了首先得适用。一家私有的英国信息传递公司发现自己不能传送电报,因为英国国有电信公司(BT)依照英国电信法利用优势地位施加了限制。这家英国信息传递公司就这种限 制行为,向欧洲委员会针对电信管理机构提起了申诉。欧洲委员会裁定英国电信施加这样的限制是一种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2条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 欧盟通过将《欧共体条约》竞争规则适用于电信市场,将竞争引入欧盟电信市场的监管。欧盟将条约的81条作为提示国有垄断经营者的一种方式,即如果违反了条约确定的规则,在电信市场上具有主导地位是被禁止的,即使是这种地位是国家授权取得的。在比利时电话公司(RTT)铺设和经营公共电信网络的垄断案例中,比利时电话公司可以决定哪家公司可以提供设备,并且可以决定这些设备能否与其网络进行连接。法院认为,比利时电话公司的垄断行为应当按照《欧共体条约》第82条第2款进行规制,即如果公共事业或者是成员国授予特定或独占权利的事业,成员国既不能制定也不能保持任何违背条约规则的措施。尽管比利时电信试图将其权利延伸到电话的设备,法院也不认为在电话设备上的交易构成具有一般经济利益的服务。在这个案件中,欧共体法院认定RTT的垄断权是以企业职能和国家主权职能二者共生为特征的,即RTT既能作为企业开展市场经营活动,又具有国家主权职能,可以从事电信行业的管理活动。为了限制国有企业的垄断权,法院认为成员国有义务改变这种政企不分的企业组织结构。在这个判决的基础上,欧共体委员会了一个指令,提出了成员国在电信市场上的义务:“为了保证各国政府机构的独立性,它们必须得在法律上使自己与提供电信网络、电信设备或者电信服务的所有企业区别开来,并且在职能上相互独立。如果成员国拥有经营电信网络企业或者提供电信服务企业的所有权,或者通过所有权可以对企业实施支配性的影响,它们就必须建立一种有效的制度,保证其主权权能与其所有权或管理权相关的经营活动区别开来。”(注:AB1 EG29.10. 1997,L.295/23.)委员会的这个指令不仅对电信业,而且对其他国家垄断的行为也有极其重要的意义。RTT案件在欧共体非常引人注目,这是因为电信业具有网络特征,长期被视为自然垄断的行业。然而,同电力垄断企业一样,欧洲电信企业的垄断权事实上已经远远超出了合理的程度。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部门的垄断权近几年已经成为这些部门发展的障碍。因此,这些部门的垄断企业随意扩大垄断权的行为更得被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为促进电信自由化及跨产业竞争环境之建立,欧盟执委会于1997年公布《电信、广播及信息科技汇流绿皮书》、1999年公布《电子通信基础建设及相关服务新架构咨询文件》、2000年提出《朝向电子通信网路及服务共同管制架构指令草案》,其政策目标为:1、推动开放且具竞争性的电子通信网路、电子通信服务及相关设备市场;2、致力发展欧盟市场;3、促进欧盟公民之利益。特别是绿皮报告标志着欧盟的电信监管将通过适用竞争规则在欧洲实行电信自由化和协调一致的目标。 三、美国竞争法在电信监管中的适用 美国是最早制定竞争法的国家之一,它于1890年制定了美国最早的一部竞争法,即《谢尔曼法》。该法颁布一个多世纪以来,美国竞争法历经变化,并有了许多发展。在目前竞争领域起主要作用的是《谢尔曼法》(1890年)、《克莱顿法》(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以及《罗滨逊-帕特曼法》(1936年)四个法典。虽然世界上已经有80多个国家都相应地制定了竞争法,但是由于美国特定的政治、经济和历史条件,使得美国的竞争法对世界其他国家的影响最为深远。 按照美国《1996年电信法》的规定,在电信监管领域除非法律作出明确的除外,美国《1934年通信法》和《1996年电信法》的任何规则不能改变、消弱或取代法托拉斯法所有条款的适用性。所以,美国电信市场的监管,不仅需要电信法,还需要适用《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这样的反垄断法。《谢尔曼法》是美国反垄断法的基础法律,其的目标是控制经济权力,消除竞争限制,保护自由竟争。《谢尔曼法》仅有短短8个条款,主要精神集中在该法的前两条:即,第1条:任何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的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或共谋,都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将构成重罪。第2条: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由于《谢尔曼法》条文过于抽象,给反垄断执法带来诸多不便,从而无法有效回应反垄断实践的需要。因此,在总结该法实贱的基础上,美国联邦政府于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 顿法》对《谢尔曼法》作了强化反垄断控制的重要补充,进一步扩展了禁止垄断和竞争限制的范围。根据该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以下限制商业交易的行为将受到禁止:1.价格歧视行为;2.独家交易和搭售安排;3.联锁董事会。在规定上述行为受到禁止的同时,该法又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如出售劳务、许可证和贷款等行为不受该法的管辖。《克莱顿法》第七条禁止任何从事商业或者从事影响商业活动的法人从另一个同样从事商业或者影响商业活动的人的手中购买股票、股本或者资产,如果该购买将导致实质上减少竞争或者有形成垄断的趋势。1980年反托拉斯法程序法案扩大了《克莱顿法》第七条反兼并的适用范围。该法案规定,《克莱顿法》第七条除了适用于1980年12月12日之后从事州内交易或者任何从事影响商业交易活动的公司外,还适用于在该时间之后从事上述行为的个人、合伙、合营企业及其他一些经济实体。法院在决定兼并的非法性时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市场份额;2.市场集中的程度;3.对其他竞争者的攻击程度;4.对竞争造成的影响。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主要执行机构是司法部和反托拉斯局。特别是美国司法部反垄断的起诉案件,诸如微软、IBM以及英特尔反垄断案,在世界上有着极大的影响力。在电信领域,AT&T在美国电信业中的垄断地位整整延续了70年之(1913——1983年),对长途、市话、国际通信进行全面控制,并建设了遍及全国的通信网。在AT&T被分拆前,美国司法部对AT&T曾经有过一次反托拉斯诉讼威胁和两次实质性的反托拉斯诉讼。1984年,美国司法部正式分解AT&T,分拆出一个继承了母公司名称的新AT&T公司(专司长途业务)和七个本地电话公司(即“贝尔七兄弟”),美国电信业从此进入了竞争时代。AT&T解体后,长途业务的竞争迅速放开,除MCI、斯普林特、世界电信等全国性长途公司外,还出现了几百家地区性的长途电话公司。AT&T的长途业务市场份额从解体前的90%以上逐步下降到目前的40%左右。但是,本地电话和有线电视在80年代仍然是垄断经营。1996年,美国新电信法通过,该法案进行了两大实质性改革:一是开放本地电话市场;二是打破电信、信息和有线电视业的界限,推进通信信息业的融合。这标志着美国电信与信息业进入全面竞争时代,也标志着美国电信业与信息业的大融合、大变革时代的开始。 主要参考资料: 1、Sherman Act of 1890. 2、Clayton Act of 1914. 3、拉丰、泰勒尔《电信竞争》,人民邮电出版社,2001年版。 4、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出版,1999版。 5、王晓晔《竞争法研究》,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王春晖

监管制度论文范文第14篇

仲裁司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采取内外有别审查"双轨制"监督模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裁决申请和执行裁决时,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既包括程序审查,又包括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实体审查,而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程序方面,这种监督模式是与国际惯例是不相符的,对国内裁决和外国裁决的审查都是实行统一的标准。"不论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都是一国的仲裁的内容,在对仲裁监督上这种内外有别的审查,体现了一国法律从制定到实施上都没有统一的模式,给司法造成了不稳定的司法环境,违背了制定该法律的目的.

(二)仲裁裁决设置的双重监督制度

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设置了双重监督制度,即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是我国司法对仲裁监督的两种机制,既有相同之处,又有鲜明的区别,导致在仲裁实务中的适用常常会产生冲突。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现象:第一,《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叠现象"如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驳回后,可以再申请不予执行裁决,或相反先向法院申请不在予执行,被驳回再申请撤销裁决迫使法院中止执行。同时赋予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两项权利无形中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违背了两部法律当初制定的本质,第二,"一审终局"与"一裁终局"的矛盾《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确有予以撤销情形的,应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建议

(一)统一仲裁的监督模式

我国现行的仲裁实务中对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的裁决采取了内外有别的监督模式。我国仲裁法对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实行内外有别,差别待遇。会造成国内仲裁生存空间更为困难,拉大国内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的差距。此外,内外有别,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有负面影响,有违仲裁的基本原则。这些对我国仲裁制度发展来说是不利因素,仲裁制度的发展将面临严峻的挑战。在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进行程序与实体双重审查,在不予执行程序中也进行程序与实体双重审查。

(二)取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

我国仲裁法规定,对仲裁既实行程序审查,对"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以及"仲裁员枉法裁判行为,"法院可以裁定撤销该裁决。人民法院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对于现行的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问题,我认为,国际的发展趋势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对仲裁进行实体审查就会破坏仲裁所坚持的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当事人选择仲裁就是看到了仲裁的便捷性,不会经历漫长的诉讼,节约一定的经济成本。应该将法院的监督范围仅限于程序事项,只有当事人特别授权后才可进行实体审查。

监管制度论文范文第15篇

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监督的法律职能,保证已然的刑事犯罪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使犯罪行为人受到刑事追究,是刑事诉讼监督的应有义务。行政处罚程序虽然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但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案件与司法机关的立案侦查是刑事诉讼立案程序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两个重要方面,反映了行政处罚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承前启后的有机联系,自然都应作为刑事立案监督的范畴。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行为就有无涉嫌犯罪的内容进行书面审查,确定是否应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通过书面审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处罚行为涉嫌犯罪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说明不移送理由。检察机关认为不移送理由不成立的,应出具移送案件通知书,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行政执法人员拒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节严重的,或涉及其他职务犯罪的,检察机关可自行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其他不涉及犯罪的处罚决定不予干涉。

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

召开定期或不定期的联席会,便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就一定时期内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审查逮捕、立案监督和等情况进行通报、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是否构成犯罪、相关证据的司法证明力,协调解决疑难问题。一旦有涉众、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通报,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协助行政执法部门甄别犯罪,指导行政执法机关收集、保存、移送证据。这样不仅可以增强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力度,还可以促进其及时依法移送案件。

完备移送案件制度

1.扩大备案范围。缩小行政执法部门在是否移送案件中的裁量权,将备案范围由其认定的涉嫌犯罪案件扩大至涉众型经济案件、涉案金额较大案件,从重处罚案件。一方面,减少行政执法部门“以罚代刑”的情况,另一方面也便于检察机关的监督。2.加强备案及时性。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在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当天即向检察机关备案,如有困难则以其他方式告知,随后及时将备案材料送至检察机关。3.完善备案材料。要求行政执法部门的备案材料中,明确证据门类、证明内容、证明效力,注明证据来源,不能以证据的名称作为列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