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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柏拉图 正义 和谐社会

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首要价值和前提保障,和谐社会不仅应是一个富裕的社会,也应是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正义,只有维护和实现了正义,才能为人们提供一种平等、公正的生存发展条件和机会。

在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时期,著名的哲学家和社会思想家柏拉图在他的代表作《理想国》里,已为人类描绘了一个充满和谐、正义的理想社会画卷。柏拉图认为,人都是有欲望的,为了满足各自的欲望,势必会造成各种矛盾、冲突,使国家和社会处于无序状态,这就需要正义的观念与制度去节制、协调。正义意味着和谐的秩序,既是社会秩序,也是人类心灵的秩序。心灵无序,就是个人的不幸;社会无序,国家就会动荡混乱。柏拉图理想国的终极目标,就是要建立一个和谐与正义的国家,他设想的正义王国对当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强调发挥人的主体性和自由本性

柏拉图的正义思想含摄着人的主体性和自由本性。

首先,正义是人的自主选择。古希腊早期的正义观认为,正义是神赐给人类的最好礼物,然而这只是客观的本然意义上的正义,对于正义主观、价值意义上的含义都不曾自觉到。在前人思想的基础上,柏拉图进一步明确指出,人是价值的主体,人的灵魂由三部分构成,理性、激情和欲望,这三者和谐一致,就实现了个人正义。正义的人,理性在他的灵魂中占统治地位,使他成为有责任心和自律性的道德主体,并按理性原则建立正义城邦。正义是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在此他赋予了正义以主观的含义。

柏拉图在《理想国》的结尾写道,“请听‘必然’的闺女赫希斯如下的神意:‘诸多一日之魂,你们包含死亡的另一轮回的新生活即将开始了。不是神决定你们的命运,是你们自己选择命运……美德任人自取。每个人将来有多少美德,全看他对它重视到什么程度。过错由选择者自己负责。与神无涉。’” ②正义和不正义从人、神处得到的结果各不相同,对于社会而言,正义使人们友好、和谐、协作;对于个人而言,正义的人是神灵的朋友,会获得深次于的幸福,非正义的人是不幸的。

戴维·米勒指出:“正义思想把我们的目光引向了一个特定的方面,即作为相互独立的个体的人获得适当的或者说是适合于他们的待遇。” ③这个定义指出了正义的出发点和主体是独立的个人。正义包含了人的主体性,即它不是不可操作、不可把握、神秘莫测的,而是人的意志和行为可以自主选择、可以用理性加以认识和把握、在实践中可以践行的。正义是人自主选择的,成为什么样的人,过正义或不正义的生活不是神的旨意或命运的刻意安排。柏拉图通过前生后世轮回报应的神话,论证了人通过后天努力可以改变现有能力,再次肯定了正义隐含的人的主体地位,这与当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提出“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是一致的。从积极的意义上讲,古希腊时期的柏拉图已初步意识到了主体性问题,但直到近代西方主体性问题才被提上日程,可以说西方的主体性问题传统与此不无关系。

其次,正义包含着自由,即每个人部分地履行其职责的自由。个性自由是现代社会的核心价值,自由体现为正义,正义就是个人的自由能够得以并存、和谐的条件。德国古典哲学的创始人康德认为:“正义乃是以每个人自己的自由与每个别人的自由协调一致为条件而限制每个人的自由。” ④这里所说的正义是以个人自由为出发点和前提,他认为个人在同他人合作时不侵犯他人的自由,就是正义。柏拉图也明确指出,正义就是每个人只做自己份内的事,不损害他人。在此“正义并不具体规定个人的生活内容和生活方式,不推行统一的行为模式和目标,以防止威胁个人自由。” ⑤正义就是对他人自由的尊重和对自己社会地位的承认。每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方式自由自主的生活,在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国家不予干涉,这样就最大限度的包容了个人自由,就是正义。自由就是做一切法律允许的(正义的)事,如果做出法律所禁止的事,就是不正义,也就不会有个人自由,因为每个人都有同样的权利去侵犯他人的自由。“正义是建立在个人自由权利基础之上的,是以促进个人之间的自由的更好实现为依归的。” ⑥人是有理性的,自由以理性为基础,理性会指导人们摆脱命运的控制,做出符合社会正义的行为。

二、注重培养公民的责任意识

责任,通俗的说就是份内应该做的事。柏拉图认为,“正义就是各做各的事”,每个人做好自己份内的事就是正义。正义内在的包含着责任,份内工作做好了,落实了相应的责任,也就实现了正义。正义就是个人兴趣和社会责任的统一。如果每个人既能扬己之长,又能恰当的履行其职责,整个社会便形成和谐的秩序,就是国家正义。

(一)从社会整体角度来看,责任是社会和谐的基本保证。责任的实践,从根本上说,不是孤立的个人活动,必须遍及于全社会。 “社会和谐是指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和社会状况的持续稳定,主体只有切实履行自己的责任,并创造性拓展自己的责任,才能推动正义的广泛实现。” ⑦只要每个人完成好自己的使命,对他人及社会负有高度的责任感,社会才能保持稳定和繁荣,正义社会才会得以顺利实现。

履行责任是任何时代、任何民族具有的基本要求,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尤其重要。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人们高呼“人人有责”,似乎又人人不负责,责任危机逐渐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有许多相互冲突的责任,需要人们进行判断和选择。明确责任,使人们树立起正义的意识和践行正义的行为,便于建立正常的社会秩序。

(二)从个人的角度看,责任的主体是个人,正义的实践必须发挥个人的自主性。柏拉图指出,构筑社会正义,每个人都有责任,因为社会是否正义与每个人都有关系。如果个人责任心丧失,违法乱纪、损人利己、欺压他人,就会使整个社会处于混乱、无序状态,正义便不复存在。正义是在利己与利他之间划定的一条伦理界限,就像柏拉图所说的那样,正义是一种最好的善,不但本身好(利己),而且结果也好(利他)。如果每个人都树立起责任心,摒弃私欲,竭力尽职地做好自己的工作,充分展现各自的兴趣、爱好,整个国家就会得到非常和谐的发展,每个人也将得到属于各自的幸福。

三、注重伦理教育,强调培养公民的道德观念

柏拉图所讲的正义的含义主要是从伦理层面上界定的,伦理教育在他的正义思想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首先,伦理通过个人来体现。人有为善的可能,也有为恶的可能,为善能养成美德,否则便成邪恶。柏拉图认为,凡是善的,就是正义的。“正义是心灵的德性,不正义是心灵的邪恶。” ⑧人一旦失去德性,就会使心中的恶性膨胀,充满淫欲和贪婪,继而引起冲突、矛盾,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与正义。在理想国里,无论统治者、护国者,还是劳动者,都是国家公民,都要接受伦理教育。伦理教育可以改变人性,培养出具有智慧、勇敢和节制美德的正义的人。伦理教育最终要通过个人来体现,一方面,个人美德是为社会服务的;另一方面,社会又制约着个人美德的形成,个人正义与社会正义是相适应的。

其次,伦理存在的根源在社会。伦理体现着一定的社会秩序,规范着人们的社会行为。中国自古以来是礼仪之邦,重视伦理教育。然而,当今社会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越来越高,道德领域却出现了缺失。面对这种困惑,人们呼唤道德的重建。正义是当今时代迫切需要的核心道德观念,只有正义才能保证社会和谐。而社会和谐,需要国家具有智慧、勇敢和节制的品质,这三种品质得到和谐发展,就为个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充分发挥各自的天性和能力,提供广阔的发展空间,也为伦理教育提出一个新的起点。柏拉图推崇德化教育的目的就是要实现社会和谐与正义,唤起人们内心的良知,约束、规范自己的行为,创建一个良序文明的和谐正义社会。

最后,个人的善与社会的善是统一的。国家存在的东西,每个人灵魂里也存在着,而且数目相同。伦理教育就是要培养公民具有正义社会所需要的良好品德。因此,选定教育内容很关键。好的教育内容可以养成美德,反之会导致不良行为的产生,影响社会的和谐进程。在教育过程中,应该选定具有正面影响的、良好的教育内容,营造出良好的教育氛围,使“我们的年轻人由此而进,如入健康之乡;眼睛所看到的,耳朵所听到的,艺术作品随处都是;使他们如坐春风,如沾化雨,潜移默化,不知不觉之间受到熏陶,从童年时,就和优美、理智融合为一。”⑨一个受到良好教育的公民,他们反对丑恶的东西,赞扬优美的东西,并从中汲取营养,使心灵成长得既美又善。“美德似乎是一种心灵的健康,美和坚强有力,而邪恶似乎是心灵的一种疾病,丑和软弱无力。”⑩ 对反映出与良好品德不一致的内容,应该消除。

在伦理教育方法的运用上,柏拉图反对灌输式教育,提倡启发式教学。他认为,伦理教育不是简单的观念灌输,而是强调发挥学生的自主性,培养他们心灵中最善的部分,遵循和谐和秩序的原则,注视着心灵里的宪法,并守卫着它,不让它引起任何纷乱,使社会得到和谐有效发展。当前,我们的学校在强调升学率、社会在强调法治重要性时,不容忽视道德教育的重要作用。柏拉图的正义思想中蕴含的伦理教育观念,对于学校教育以及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形成和谐社会与正义的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不仅如此,柏拉图还认为通过伦理教育,可以提升人们的责任意识,使人们可以通过舆论谴责、良心自责等形式规范其行为,而不需要通过法律约束人们的行为。

构筑和谐与正义社会,需要全社会成员进行长期不懈地努力。因而,要通过伦理教育培养公民的道德观念,使人们具有渴求正义的意识,参与正义的能力和依法追求正义的行为。每个社会成员都树立起责任心,和谐与正义就会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参考文献:

[1]姚大志.作为道德原则的正义[J].吉林大学学报,2006,02.

[2]柏拉图著,郭斌和张竹明译.理想国[M].北京:商务出版社,2002-422,42,107,174,76,108.

[3]戴维·米勒.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康德.历史理性批判[M].商务出版社,1990.

[5]刘进田.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构建[J].社会科学辑刊,2007,01.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第2篇

【关键词】远程教育伦理责任;外生式伦理责任;内含式伦理责任

【中图分类号】G40057 【文献标识码】A 【论文编号】1009―8097 (2008) 08―0082―03

在远程教育伦理责任的研究中,对它的伦理规范问题的研究是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它为我们对远程教育进行伦理反思提供了基本标尺和方向。对于远程教育的伦理责任的内涵,可以理解为促进远程学习者全面发展及教育公平、公正的发展而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和远程教育作为教育的一种形式所表现出伦理精神。人们对远程教育所探讨的问题的关注大多集中在教育的公正、公平、教育的尊严、人道的研究,无疑这是社会普遍伦理对远程教育的期望,是教育伦理规范的一个重要的维度。对远程教育伦理责任的研究必然以教育伦理规范为前提,即远程教育的伦理责任必须满足教育的伦理功能。但当我们用公平、公正、自由、人道等一系列观点研究远程教育的伦理责任时,它是外在社会对远程教育的一种考量,是远程教育外生式伦理责任;对于远程教育伦理责任,其本身还应具有内含性需求,即远程教育本身所表现出的社会责任,是一种内含式伦理责任。

一 远程教育外生式伦理责任及其规定性

目前人们讨论较多的如远程教育的平等、公正、质量、教育人道等,实际上是社会普遍伦理在远程教育中的反映和投射,是远程教育的外生式伦理责任。是指现代远程教育活动所体现的特定社会伦理价值,这是指远程教育伦理责任的社会性,它是把既定的远程教育活动放在社会伦理道德的背景中而引申出的伦理责任的原则和要求,这种要求虽然也是远程教育伦理规范的一部分,但它的最初源头是来自远程教育的外部,故称为远程教育的外生式伦理责任。远程教育作为教育活动的一种,需要通过一定的媒介来进行,只能处在一定的文化背景与技术支持之中,这样,在一定的文化背景和技术的道德价值的影响和制约下,使远程教育这一活动总是要承载特定的社会道德价值规范和伦理责任的原则。远程教育本身虽然不是直接的伦理行为规范,但它要依据特定的伦理责任要求来进行,最终使自身符合于或趋向于特定的教育伦理目的,从而产生一定的伦理责任。其一,远程教育活动的主体总是处在一定的文化背景之中,受到社会伦理责任观念的熏陶和支配,从而使自身的伦理责任符合时代的要求。而远程教育伦理责任的本身又必然投射到自身的教育活动中,使自身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其二,远程教育活动以外的人们和社会总是要对远程教育的某项活动在伦理意义上做出肯定或否定的价值判断,从而区分出善的或恶的、好的或坏的,以此来评定远程教育的活动,使远程教育活动符合评价主体的伦理道德取向。[1]其三,国家或教育部门总会对远程教育活动进行适当的控制,也包含对远程教育伦理道德的控制,要求远程教育体现社会所认同的伦理规范和要求。

远程教育的外生伦理责任非常重要,是对远程教育伦理责任进行规范和批判的一个重要维度。一方面,它保证远程教育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进步相适应,使得远程教育与整个社会和教育的发展保持和谐。另一方面又具有积极的人文价值,促进远程学习者的发展和完善,使远程教育活动体现出一定的社会伦理责任。必须指出的是,远程教育外生式伦理责任是社会道德在远程教育中投射的结果,但是,远程教育伦理责任体现社会伦理道德规范和要求,不是简单、直接地移植和粘贴社会伦理规范。一方面,社会伦理道德规范极其复杂多样;另一方面,社会伦理道德规范又具有普遍性和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因此,远程教育的伦理责任就必须对社会伦理道德规范做出某种选择并使之具体化.因为只有这样才使其既真正切合远程教育的特点,又使社会伦理规范在远程教育中真正得以落实。譬如教育人道而言,应包含以下几方面内涵:第一,远程教育要肯定人的价值,重视人的尊严,应将之提高到人的权利的高度来认识。在现代远程教育中,尊重学习者的人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要尊重学习者的一般人权,如人身权、人格权等;另一方面,要尊重学习者的受教育权,并且,应该从强调受教育者的主体性的立场重新加以解释。换句话说,我们不仅要在远程教育认识论层面上确立主体性原则,而且要在远程教育伦理责任层面上确立主体性原则,同时把它提到学习者权利的高度去认识。因为“教育权本身意味着‘受教育之权利’,它超越了均等地享受提供的教育机会的权利,还包括对远程教育内容与方法的发言权、教育管理的参与权等等。[2]第二,远程教育过程成为学习者的生活过程。远程教育要做到立足于现实生活,理应要关注学习者当下的现实状况。第三,坚持“以人为本”,反对人的异化。远程教育的一切要为了人,一切要为了促进人的发展。也就是说,远程教育目标的制定、教学内容的安排、教学方法的运用、教学评价的进行,都要围绕学习者的发展和需求这一目标和主题。

二 远程教育内含式伦理责任及其规定性

远程教育的外生式伦理责任是对其自身伦理批判和规约的一个重要维度。但这种规约和批判原则上还是表层的和外界的,在多数情况下,只是对远程教育的一种道义约束,而非其本身的道德和责任的反省。这样,在一定程度上还容易导致架空伦理责任的本身,使之不可避免地成为某种责任乌托邦。其实,远程教育伦理责任还有另外一个更为重要的维度即远程教育的内含式伦理责任。所谓远程教育的内含式伦理责任,是指远程教育作为一种教育形式而必然体现的人类道德精神或伦理责任的要求,它是远程教育这一活动本身的内在性要求,是保证远程教育活动得以存在的道德合理性基础,是保证远程教育活动正常展开的一个内在要素,也是远程教育活动区别于其他活动的伦理维度,它包括发展、合作、自主、尊重理性等。从形成方式上看,它不是把某种抽象的伦理规定和道德命令强加于远程教育而推演出的伦理规范,而是对远程教育这一教育活动进行反思而得出的伦理责任。由于这种责任不是直接来源于远程教育的外部,而是从远程教育自身中反思、推导出来的,故称为远程教育的内含式伦理责任。

远程教育内含式伦理责任要求现代远程教育应该反对脱离现实只作空洞的逻辑推演或架空道德价值的伦理责任理论倾向,主张伦理责任成为远程教育中的内在要素或成为解决现实问题的内在机制,而不做旁敲侧击的姿态。当前,我国经济伦理、管理伦理、法伦理研究都重视揭示经济、管理、法本身的内在道德要求或伦理基础。这种内在要求实际上是经济、管理等活动自身的内在要素之一,是解决该活动现实问题的有效机制。如市场经济活动本身的道德是价值效率、市场分配正义、较充分的行为交往和利益共享,或者说,利益共享、市场分配正义等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内在伦理要求,它保证市场经济活动的正常有效运转。[3]

那么,如何确立远程教育内含式伦理责任呢?如前所述,远程教育内含式伦理责任必须到远程教育活动得以存在的道德基础中去探求,到远程教育活动的内在道德要求中去思索。那么,远程教育活动有这种道德基础或内在责任要求吗?我们知道,远程教育是一种人类的创造性成果,而非自发性的产物。也就是说,远程教育作为人类一种创造性活动的存在,必定有其充分的“道德理由”作为其内在支持或者说必定有其内在的伦理责任基础。问题是这种“责任”或合道德性的论据到底何在?由于长期以来对远程教育本身狭隘的知识论了解,这一问题较少受到人们的关切而长时间处于被遮蔽状态。值得注意的是,这个问题开始引起人们的重视。樊浩教授等在其著作《教育伦理》中,认为“教育的伦理意义可以归纳为三个命题:教育关系是一个共同体,教育共同体是一个伦理实体;教育的根本人文使命是伦理解放;教育的人文精神基础是性善信念”。[4]因此,远程教育内含式伦理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远程教育是促成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教育进步双向生成的共同体。从远程教育的发生意义上来看,远程教育就是使人“全面发展”,使学习者既掌握生产的知识与技能,又掌握人的生活、生存相关的知识、技能、习俗等。它的目的就是为人的生存、发展服务,维持着生命的延续,创造生命的意义。应该说,这是远程教育活动的内在蕴涵。如果远程教育失去了这种蕴涵,那么,远程教育这种活动就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换言之,远程教育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教育进步的双向生成是远程教育存在的第一个伦理责任的基础。

第二,远程教育是相互促进的双向活动的伦理实体。如果说第一个伦理责任基础是从促进教育公平的角度来说的,那么,这第二个伦理责任的基础是从远程教育发生的过程角度来说的。从远程教育过程来看,远程教育活动是以一定的技术和媒介为基础的交往活动,在这种交往活动中,交往双方只有相互敞开,相互接纳,相互促进,相互理解,才能达成师生共同分享知识经验、共同成长的目的,完成远程教育促进人的生成发展的目标。换句话说,远程教育不是相互封闭、猜疑、算计,它蕴涵着特定的伦理责任的意义,不该带有功利性的,而应该具有互惠性,强调的是真诚合作。

第三,远程教育是尊重人的自主和理性的活动。这是就远程教育的方式手段而言的。学校意义的“教”有许多方式,如演示、解释、证明、训练、乃至灌输、施加条件,但作为“教育”之“教”却不是无所不包的,它对常识意义上的“教”的方式做出了一定的筛选。远程教育的教学活动必须尊重学习者自主性和个性,强调对学习者实行人文关怀,如果不是这样,那么远程教育就会失去它顺利完成其使命的基础。其次,远程教育还必须尊重人的理性,这种理性表现为学习者有目的、有选择的进行学习,也包含教师的教学活动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三 远程教育外生式伦理责任与内含式伦理责任的关系

远程教育内含式伦理责任是规约和促进远程发展的另一个重要维度,一方面它能促进远程教育外生式伦理责任的实现,促进远程教育向公平、公正的方向发展,使远程教育的发展与教育的发展相适应。另一个方面它能够保证远程教育活动依照基本的教育原则进行,促进“诚信、关爱、责任心”等一系列社会伦理在远程教育活动中形成与发展。

远程教育伦理责任的这两个维度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就实际存在的状态而言,内含式伦理责任的表现形式从属于相对应的外生式伦理责任,对远程教育的外生式伦理责任存在着依附性和亲和性。二者之间又是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远程教育的外生式伦理责任制约着其内含式伦理责任的现实存在形态,有什么样的远程教育外生式伦理责任就有什么样的现实形态的教育内含式伦理责任;但远程教育的外生式伦理责任对其内含式伦理责任的制约,绝不是意味着外生式伦理责任可以任意地取消或添加一种新的远程教育的内含式伦理责任,而是意味着外生式伦理责任可以造成远程教育的内含式伦理责任的现实表征,影响原有理想的远程教育内含式伦理责任的实现程度、方向,直至扭曲。譬如,自主性是远程教育的内生式伦理责任之一,就这而言,教育的外生式伦理责任是无法把之取消,或者说自主性始终是远程教育伦理责任的维度之一,但是,远程教育的外生式伦理责任能够制约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程度。当然,远程教育的内含式伦理责任作为远程教育存在的道德合理性前提,作为远程教育得以顺利完成其使命的伦理责任的合理性基础,也必然在一定程度上顽强地抗争、生发,从而抵制不合理的外生伦理责任对它的压制。而且,随着社会技术的发展以及远程教育的主体性的增强,这种倾向将更加明显。总之,远程教育伦理责任有外生式伦理责任和内含式伦理责任两个维度,这两个维度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构成远程教育伦理责任的完整系统。

参考文献

[1] 夏天成.网络游戏的伦理问题及其规范[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7(2).

[2] 王其和,王殿祥 现代远程教育及其责任伦理构建[J].江苏高教,2007(3).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第3篇

【关键词】证实责任;概念分立;中国语境

【正文】

引言

19世纪末,德国学者格尔查(JuliusGlaser)和美国学者塞耶(Thayer)几乎同时提出了证实责任的“双重含义说”,并逐步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获得广泛认同。双重含义说的出现打破了提供证据意义上的证实责任概念“一统天下”的局面,明确将证实责任区分为“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或者“主观意义”和“客观意义”,开创了证实责任理论的新纪元。也是19世纪末,日本学者将转译的德国法证实责任概念传进我国,日本学者通常将德语的“Beweislast”译述为“举证责任”、“立证责任”,我国学者则更多沿用日语的“举证责任”来表述“Beweislast”的汉译。由于证实责任双重含义说当时也只是刚刚提出,还未形成世界性的影响力,因此日本学者也只是将其信守的行为意义证实责任引进我国。此后这种对证实责任的理解和界定一直在我国占据着统治地位。新中国成立之后的较长时期内,学界对证实责任的理解仍然没有超出提供证据意义,而且证实责任本身也被视为与社会主义司法原则不相适应的概念和制度而被长期束之高阁,因而一直未能与大陆法系证实责任理论的新发展相接轨。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外的证实责任理论特别是双重含义学说被引进我国,并逐渐在学术界取得了通说的地位,也逐渐获得了实务界的基本认同,《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就被以为是现行立法和司法实务界采纳双重含义说的结果和证实。双重含义说的出现引发了证实责任的理论“革命”,其重大意义无论如何不能被低估。然而,将结果意义证实责任与行为意义证实责任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一同置于证实责任这一概念术语之下,也的确导致了“后提供证据责任时代”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混淆和混乱,至少在中国语境中是如此,对这一状况我们同样不能低估。为了避免或者尽可能减少这种混淆和混乱,本文以为,应当将行为意义证实责任与结果意义证实责任在概念术语上彻底分立,分别称为“提供证据责任”和“证实责任”,并且放弃我们一直使用如今却带来更多混淆的“举证责任”术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主张和坚持“走出”双重含义说概念框架的态度,尽不是要否认双重含义说的重要价值和历史贡献,而是试图指出双重含义说下的概念框架具有暂时性和过渡性的特征,双重含义说区分行为与结果两种责任的“革命成果”应当通过证实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在概念术语上的彻底分立而加以巩固。因此,所谓证实责任概念的分立论态度实际上是通过另一种方式坚持和维护双重含义说。

一、追求理论上的确定和明晰

美国比较法学者梅里曼在谈到大陆法系的“法学”时曾有这样的论述:“大陆法学家为他们的法律制度的方法,也为他们在划分法律部分和确定法的概念,并为之作了系统、有效的表述和解释所作的贡献而感到自豪。他们以为,法律活动中的每一个环节都是系统化法学的功绩,普通法系由于缺乏这种系统化的法学而成为大陆法系法学家嘲笑它是粗俗、不发达的口实之一。”固然在法学学术交流和法律制度鉴戒已成家常便饭、两***系的有限融合已成共叫的今天,两***系的学者早已不再关注于孰优孰劣的两分争论,但对于其各自传统的坚持却似乎没有根本的变化:英美法系学者仍然津津乐道于法官创制法律的独特景观,大陆法系学者仍然对理论的概念与体系化情有独钟。在这一意义上,本文的分析也是大陆法系传统的一部分:主张将证实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在概念上彻底分立,首先就是试图通过对概念唯一确定的努力追求证实责任理论体系的确定和明晰。

第一,双重含义说的概念框架既影响了概念使用的规范,又人为地增加了概念使用的本钱。在双重含义说的概念框架下,研究者必须在使用证实责任概念时注明或指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或者“主观”和“客观”,否则就有可能使人无法确知其使用的证实责任概念究竟对应哪一种含义,在我国证实责任理论研究、制度建设和民众意识都仍然比较薄弱的情况下可能更是如此。学者们已经留意到这种现状:“在理论和实践中,人们在使用‘证实责任(或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时,有时是从行为意义的角度即提供证据的角度使用的,有的是从结果意义的角度或者从风险负担的角度来理解的,有的则包含两层含义。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理解‘证实责任’在特定场合的真正含义。”那么,假如人们在使用证实责任概念术语时都标明了“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或者“主观”和“客观”,题目是否就解决了呢?客观地说这种解决方案并非不可能,但却是远远不够圆满的,由于在处处对证实责任概念进行这种复杂甚至是显得繁琐的限定之后,证实责任概念指称特定事物的功能也已经大打折扣了。简言之,双重含义说下的概念框架可能导致人们在使用证实责任概念术语时瞻前顾后,仔细斟酌,无形中增加了使用本钱;而不作仔细斟酌和特别注明又可能导致在使用中的不同一情形,影响概念的规范使用。在此意义上,证实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的概念分立就尽不是一个对现有概念或术语“吹毛求疵”的术语选择题目。正如蔡立东教授所指出的:“由于只有非历史的存在才能被赋予恰当的定义,社会科学研究中使用的概念一般都是很难加以确切定义的名词,但社会科学研究本身却要求,不管概念多么混杂不清,都应对其基本的内涵和相对确定的指称予以明确,由于这是学术交流和学术对话,因而也就是学术成果积累和学术进步的条件。”

第二,双重含义说的概念框架造成了证实责任某些重要理论题目的混淆或无谓争论。有两个例子可以说明这一点,一个是学界对证实责任是否转移(有时也被称为“转换”)题目的争论。固然,争论者对转移或转换概念本身的理解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他们在不同的平台上“自言自语”,但是双重含义说概念框架的采用也是产生这种分歧的重要原因。就如逻辑学家所指出的:“存在这样的情况:表面上的歧见实际上却不是真正的岐见,而仅仅是误解或词汇误用的结果。”主张证实责任可以转移的学者实际上是在行为意义上使用证实责任概念的,如有学者指出:“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举证责任并非自始至终地由一方当事人来承担。相反,举证责任是可以转换的。举证责任既可能从原告方转移到被告方,也可能从被告方转移到原告方。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假如已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实,就可以不再举证。另一方当事人假如否认这种主张,就应提出证据加以证实。至此,举证责任已经发生了转换。假如他也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也可不再举证。假如对方当...。事人再以事实反驳,他就应当对其主张再提出证据加以证实。这时,举证责任又一次发生转换。……通过当事人之间这种举证责任的转换,可以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而否定证实责任可以转移的学者实际上是在结果意义上使用证实责任概念的,如有学者指出:“证实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由法律法规预先规定的,因此在诉讼中不存在原告被告之间相互转移的题目。例如在请求返还借贷的诉讼中,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的证实责任始终都在请求还贷人一方。”还有学者指出:“举证责任是随着案件的性质确定之后,才被确定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是不可转移的。”事实上,假如我们在概念上明确区分证实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那么这种混淆和争论在很大程度上不会存在。很明显发生转移的是提供证据必要性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而不是法律预先确定意义上的证实责任。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日本学者高桥宏志教授做出了这样的概括:“假如说证实责任是法的、规范性意义上的概念,那么证实之必要则属于对应于法官心证的事实性概念。”

另一个例子是关于证实责任性质的争论。关于证实责任的性质,曾有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败诉风险负担说、必要说、需要说、效果说、权利义务说、权利责任说等诸多学说的解释。这些差异巨大的解释固然与学者们看待该题目的不同视角和侧重点有关,但是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他们在证实责任的不同含义上考察证实责任的性质题目。张卫平教授就曾针对证实责任性质的争论有过这样的论述:“之所以出现这种众说纷纭的状况,原因之一是人们没有在同一个层面上讨论同一个题目。我们讨论题目,首先必须明确是在何种意义上对该题目进行讨论。关于证实责任性质题目的讨论就必须首先明确是在主张责任(主观的证实责任)的意义上,还是在结果责任(客观的证实责任)的意义上。讨论的题目没有定位和界定,其结果就只能是一头雾水。”再比如,持“义务说”的学者在否定“负担说”时,也是从其所针对不同意义的证实责任概念着眼:“由于负担说视野中的证实责任概念只看到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没有看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负担说只将证实责任与败诉的风险联系起来,而没有将证实责任与时提出证据的责任或者是否成立的风险联系起来。”

第三,双重含义说的概念框架妨碍了我们认真对待行为意义证实责任或者提供证据责任。按照证实责任双重含义说的逻辑,结果责任才是证实责任的本质所在,行为责任只是结果责任的“投影”或“依附”,于是结果责任无疑成为双重含义说证实责任概念的夸大重点所在。结果便是,一方面我们竭力阐述与事实真伪不明相联系的证实责任才是本质方面,以防止我们再度回到提供证据责任一统天下的老路上;但另一方面,提供证据责任自身似乎又显得无所适从,在双重含义说证实责任概念框架之内,提供证据责任处于颇为尴尬的境地——既无曾经的无穷风光,也未能保全自己的独立性和显示其重要性。可以说,双重含义说下的概念框架在坚持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既联系又区别的特性、反对将二者割裂方面无疑是正确的,即使本文主张证实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应当彻底实现概念分立也并不否认这一点。然而,这种概念框架可能导致我们从之前对提供证据责任的无穷推崇到目前和今后对其有意无意的忽视,从而在某种程度上禁锢了提供证据责任的活力。事实上,只有看到证实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分立之后的并驾齐驱和相互配合,而不是在一个上位概念之下讨论谁是本质方面、谁更重要、谁处于从属地位等题目,才会真正有助于我们把握二者的关联与互动关系,并有助于二者各自独立功能的发挥。

二、迎合实践中的理解与沟通

证实责任是极具实践性的课题,这一点无论如何夸大都不过分。因此,证实责任的概念界定应当有助于司法实践和日常生活中法官与普通民众对它的理解和把握,以及有助于他们相互之间的沟通和理解。特别是在目前民众对于证实责任这样一种判决机制没有形成足够的理解、法官对证实责任判决的运用能力和解释能力有待进步的背景下,对证实责任的概念界定就尽不仅仅是学者的文字游戏和自言自语,而是事关法官对证实责任机制的正确理解和运用、民众对证实责任机制和规则的理解和认同的重大题目。

第一,双重含义说的概念框架妨碍了法官对证实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的有效区分,不利于对双重含义说的真正坚持,甚至有回到提供证据责任一元时代的危险。对于法官而言,最具有操纵便利因而也最为重要的是确定谁应当提供证据,而不是真伪不明情形下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官们更轻易接受的反而是提供证据责任的概念,至多再加上一个不得已情形下的败诉结果负担(对法官们而言,提供证据题目是必然出现的,而事实真伪不明只是偶然出现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国昌先生也指出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实责任熟悉的“行为”倾向:“由目前审判实务观之,法官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为裁判时,多系于判决理由中表明‘尚难以为以某造当事人所提之证据已能证实某事实为真实’,而鲜少表示其系针对所谓‘真伪不明’进行处理。由此亦可得知,实务事实上系侧重于行为责任说之态度,而非径行移用德、日为处理‘真伪不明’之情形所构成之理论。”在这种背景下,要使证实责任的双重含义说能够真正在法官的观念中扎根,仅仅通过在理论上指出证实责任具有双重含义是远远不够的,而是应当想法使法官们切切实实的把握两种含义各自的不同内容。现有的双重含义说概念框架甚至可能给法官们这样一种印象:双重含义说与其说是区分了证实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还不如说是指出了二者的共通性和关联性。

第二,双重含义说的概念框架增加了司法实践中法官理解证实责任的难度。实务部分的同道已经指出了司法实践法官对两种责任难以区分的现实:“长期以来对举证责任的那种粗浅、朴素的熟悉,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仍有一定的思维惯性作用,很多审判职员还不能真正接受或者正确理解‘提供证据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分,存在熟悉上的误区,主要有两种表现:一是不能区分两种不同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将两者简单地视为一个概念的不同方面,即‘举证责任’只是未尽‘提供证据责任’的法律后果。这些错误地熟悉在司法实践中将可能导致判决错误、混乱、矛盾、令人费解。”既然这些把握专业知识和专门适用法律的法官们也未必能够在一个证实责任概念中正确区分行为与结果的双重含义,我们又怎么能够指看一般民众能够正确区分和加以使用呢?假如证实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为人们所理解和区分,那么这样的概念系统究竟有什么意义呢?在双重含义说的精神实质已经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基本认同的背景下,双重含义说证实责任概念框架只适合存在于极少数对此作专门研究的学者的著述中,一旦超出这个范围(比如进进实践领域),其引起的混淆也许超出了其试图通过概念界定所达成的明晰性。

第三,双重含义说的概念框架妨碍了民众对证实责任作用机制的正确理解和认同。意大利学者克拉玛德雷曾有一个关于程序的精辟论断:“通过精巧的程序机制,国家创设了一种‘人造的’或‘官方的’逻辑,用来解决所有争议题目,甚至是那些通常推理无法解决的题目。”而要让民众理解和接受这种机

...*。制及其理念,必须首先让民众知晓相关的概念界定,要让民众知晓证实责任的本质是要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的无能为力题目,而不能理解为法官试图摆脱其应尽的责任而一股脑推给当事人。民众对证实责任机制不能理解和认同多少有这种熟悉偏差的题目,而这种偏差首先应回于概念的混乱题目。换句话说,我们向民众灌输的证实责任机制(与事实真伪不明相联系)题目与民众所理解的证实责任(与提供证据必要相联系)经常并不是一个题目(尽管它们之间并非没有联系)。特别是考虑到如下的现实更是如此:无论是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还是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都只是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一种夸大当事人也具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并将其与法官的调查收集证据作为事实发现的两个基本手段的制度思路,以改变“当事人一动嘴、法院跑断腿”的现状,而不是夸大当事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题目,特别是立法者对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和收集证据能力不足的题目更是给予了特别考量。基于这样的现实,双重含义说的概念框架是无法承担起尽快改变民众既有的行为证实责任观念的任务,而只能使用更为直接和“强力”的方式,即从概念界定和术语使用上明确区分彼此。

第四,双重含义说的概念框架不利于法官与当事人的交流与沟通,进而不利于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同。司法审判的过程不仅是当事人之间展开对抗的过程,也是法官与当事人交流互动的过程,这一过程用沟通主义法律观的话语来说就是一种“沟通过程”,甚至这种沟通可能成为司法正当化论证的重要手段和终极保证。在沟通的诸种途径中,主要的还是语言的交流(这不仅是由于语言更为直接和直观,而且由于基于语言的表意更轻易进进规则之中)。“交流本质上要有一致性和共通性。它含有两个人可以分享彼此想法的意思,两个人使用同一个词并不足以进行交流,由于假如两个人用同一个词,一个人是这个意思,而另一个人是截然不同的意思,他们就不可能交流。”在国民法律意识和法制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任何自身模糊和不宜界分的法律规则和概念都轻易被民众所误解,以致阻碍交流和理解,进而可能阻碍或消解对终极判决的认同感,由于民众无法将判决理解为基于畅通的交流而形成的必然结果。在这一意义上,这种畅通的交流更像是一种程序性的正当化设置。具体到证实责任的概念题目,双重含义说的证实责任概念框架对于民众而言可能过于模糊和难以区分,即使是法官完全能够区分两种含义的证实责任,也无法保证与当事人形成有效的交流,进而使当事人真正理解其败诉的原因。

三、满足立法中的科学和规范

法律概念的正确界定和规范使用不仅是理论明晰和学术交流的需要,也是立法科学化和规范化的条件。孟德斯鸠早在两百多年前就明确指出:“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它不是一种逻辑学的艺术,而是像一个家庭父亲的简易的推理。”***学者伊林也指出:“制定法的内容应该这样‘抵达’人民,即要让每一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尽不费力地明确自己的法律权利、义务和禁令;它应该实实在在地、明明确确地、清清楚楚地、毫无歧义地深进人民的意识。”尽管法律自身不可避免的必要的抽象及其与日常生活语言可能存在的差异,使得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总是能够达到完全的、彻底的理解(特别是那些针对新型领域的法律和技术性较强的规则),但无论如何,尽可能确保人们能够较为轻易的理解法律规则还是立法者的奋斗目标(只要不是为了一味迎正当律语言的通俗化而牺牲法律语言所能实现的清楚和确定),也是衡量一部法律的品质的重要指标。立法的明晰和确定不仅可以向受其规范的人们清楚地、合乎逻辑地展示立法的意图和法律的态度,从而充分有效地发挥规范和指引作用,而且有利于司法过程中的法官能够毫无障碍地理解和把握规则,从而正确地完成适用法律的任务。为实现这一目标,“法律、法规、规章使用的概念本身必须是精确的,即内涵和外延都是明确的,能够切实传达立法意图。”对于证实责任题目似乎更有必要加以夸大,由于正如德国学者普维庭所感叹的:“没有哪一门学科可以缺少作为其研究对象的确切的概念及其界定,这个规律在证实责任领域尤其适用。就连选择证实责任这一术语本身都是极为不幸的,由于它最轻易引起混淆,对此已形成共叫。”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民诉法意见》(第74条),都仅仅是在提供证据意义上对证实责任所作的一般性规定。然而,在证实责任本质上是与事实真伪不明相联系的观念基本得到确立的今天,这种仅仅从行为视角进行界定和规范的做法已经遭到了学者们的诸多质疑和批评。2002年开始实施的《民事证据规定》被以为是迄今最为重要的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司法解释,它不仅比较全面地细化和补充了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则,而且在诸多领域作出了开拓性努力,在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之前充当民事司法证据规则的新气力。证实责任规则在《民事证据规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第2条被以为是证实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确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该条款与之前的证实责任立法相比的确有所进步,但是至少在法律语言表述上,该条款由于完全在证实责任双重含义说的概念框架下展开而并没有表现出足够的清楚性。假如将该条第1款作为对提供证据责任的规定,应该说没有什么题目,“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表述已经明显地体现了这一点。换句话说,《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的内容只是延续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而已。然而,《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的第2款却存在着重大缺陷,对此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说明。首先,按照学者们的一般理解,第2款是关于结果意义证实责任的规定,由于它涉及到了“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题目。但题目在于其中的“举证责任”究竟在什么意义上被使用?假如是在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那么使用一个包含双重含义的术语来实际表示其中的一种含义,而且与另一种含义同时出现在一个条文中,在立法中并分歧适。我们不能指看民众能够像立法者或者学者那样理解这种表述,事实上可能只有极少数有专门研究的学者和法律起草者才能正确区分该条使用术语的确切含义。其次,第2款中的“举证责任”的汉语表达极易使人产生提供证据责任的联想,并将其直接等同于第1款中的提供证据责任,使第2款实际上成为第1款的逻辑延伸,从而导致对证实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相区别意义上的“双重含义说”的实质性背离,而倒向所谓“提供证据责任一元论的双重含义说”。这种被冠以“双重含义”之名的一元论态度实际上只是对传统举证责任理论的内部改造,是一种试图在内涵上容纳结果责任从而延续或保持传统“举证责任”生命力的努力。然而,这种努力只是重新表述了提供证据责任,所谓“双重含义”在这里并没有实质性意义。对这种一元论态度而言,重要的不是“行为”和“结果”的两分,而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必要”,承担不利后果也只是对这种行为“必要”本身的说明。相反,对于“证实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相区别的双重含义说”而言,“行为”和“结果”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范畴:提供证据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必要性,并且随着诉讼过程中法官心证的动态变化而变化,终极的“不利后果”在制度上也不是当事人不能证实的直接后果,而是法官终极心证状态“事实真伪不明”之后的法定处理结果,这才是“证实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相区别的双重含义说”中“相区别”的真正含义和逻辑。

证实责任双重含义说的意义和贡献在于区分了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只要它使人们充分熟悉到这一区分,它的任务就已经胜利完成了,不应该再有什么奢求。具体到立法中的概念术语使用,应当分别使用“证实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这样更为清楚的、能够相区别的术语分别指称不同的事项,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淆。立法学家就将“使法案连贯一致:同概念同词,不同概念不同词”作为“撰写法案句子”的重要原则:“假如法律的建构只要求遵循一个原则,极有可能就是本条。法律中的每个用词都应当是有意义的;不同词语的所指应当不同,同一词语的所指应当相同,即同字同义,异字异义。这条原则说明,立法起草者应该用相同词语来表达相同事物。”这一点对于证实责任理论、立法和实践都极为缺乏的我国而言尤为重要。我们经常担心某些新的或者晦涩的概念术语的使用将会使立法变得难以被理解,这种担心固然不无道理,但更多是杞人忧天。一方面,是否所有的法律或者某一法律的所有条文都能够被制定得既通俗易懂又逻辑严谨,既有利于法律适用又让百姓都能理解呢?对此我们似乎不应过于乐观。事实上,只要立法者不是刻意使用晦涩难懂的词汇和表述,而是“不得不使用”,那么一定程度的“晦涩”和“抽象”就是可以容忍的;另一方面,我国事一个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引进大国,无数新的概念、理论和制度进进我国的各项立法。这就决定了立法中的很多概念和制度对于百姓而言都是新鲜和陌生的,这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现实国情。对于一个法律后发展国家,只要在多方权衡之后能够认定引进的法律基本符合本国需求和现实,那么,将引进的概念和制度直接作为一个“初始选择”,并挤掉本国原有的选择,可能就是一个明智的决定。

四、分立,从术语选择开始

正如前文已经有所显示的,本文论证的所谓证实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的概念分立,不仅是指将行为意义证实责任和结果意义证实责任各自脱离作为上位概念的双重含义证实责任,而且也试图表达出本文对概念分立之后术语使用的一种倾向——选择“证实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这两个术语,并且放弃我们一直习惯使用的“举证责任”这一术语。在笔者看来,术语选择的适当与否也会直接对证实责任概念分立的效果产生推动或阻碍作用,而我们经常使用的举证责任这一术语不适宜承担这样的使命。

首先,“举证责任”术语的存废题目。我国一直使用的“举证责任”术语,是日本学者对德语“Beweislast”的翻译。不得不承认,日本学者当初将“Beweislast”译述为“举证责任”是比较贴切的。由于“Beweislast”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原本就是“提供证据责任”,而且日本学者在引进“Beweislast”之后的较长时期内也是在提供证据意义上使用的。在我国,“举证责任”这一术语则由于其汉语意义而显得更为贴切,比如《现代汉语词典》就将“举证”解释为“出示证据;提供证据”。然而,当初翻译用语的正确性已经随着证实责任理论的发展而呈现出某种滞后性和不适应性,而这种不适应性在中国语境中表现得极为强烈——原本汉语“举证”含义表现出的上风如今反而已经成为一种人们接受和理解现代证实责任理论的障碍。本文主张放弃使用“举证责任”术语,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举证责任”在汉语表达上与提供证据责任的密切关联,使其难以胜任双重含义说证实责任的任务。张卫平教授就曾指出:“笔者在参与《证据规定》的讨论时,一再主张将过往人们习惯的‘举证责任’改为‘证实责任’,‘证实责任’的提法使我们能够正确地理解和使用客观意义上的证实责任这一概念。而过往我们是两种意义上使用‘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和客观意义上的。而大多数人难以区分这两种含义,包括我们的部分法官。”二是,证实责任具有双重含义的观念已经得到理论界、实务界的基本认可(尽管这种认可仍然是有限的,甚至在某些情形下是表面的),因而即使我们将来用“举证责任”这一术语来特指提供证据责任也存在困难。因此,由于“举证责任”在汉语表述上的误导性及其与提供证据责任同义在人们观念中的根深蒂固,“举证责任”这一术语已经不能适应现代证实责任理论、实践和立法的要求,我们应当用更为合适的术语作为替换选择。

其次,“走出”双重含义说的证实责任概念框架而彻底区分行为意义证实责任与结果意义证实责任之后,还有另一种术语选择,即将分立后的概念直接称为“行为证实责任”和“结果证实责任”,或者“主观证实责任”与“客观证实责任”。除了笔者在第一部分所阐述的增加使用本钱和降低证实责任这一概念指称功能的理由之外,这种术语选择方式也不大轻易在实践中被坚持,而是极有可能回到原来同一的“证实责任”概念框架。批评者可能会指出,现代证实责任理论起源地德国的学者们就经常分别使用客观证实责任与主观证实责任两个术语以示区分。但是在笔者看来,这并不能够成为我们进行这种术语选择的真正理由。一方面,德国学者的这种术语区分并不总是一贯的,他们在教材和著作中仍然经常使用证实责任直接指称客观证实责任;另一方面,德国有长期的现代证实责任理论和实践传统(德国可以称得上大陆法系证实责任理论的起源地以及生产和输出大国),在一个世纪之前就已经对双重含义说达成基本共叫,尽非我国可比。也许美国联邦***官霍姆斯的忠告值得我们谨记:“法律蕴涵着一个国家数个世纪发展的故事,我们不能像对待仅仅包含定理和推论的数学教科书一样对待它。”在证实责任具有双重含义的观念于我国还远未获得如德国般根深蒂固时,也许更有效、更便利的做法是将两种含义在术语上也彻底分开。

最后,本文主张放弃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术语,并否定“主观证实责任”与“客观证实责任”这种术语选择,而主张将结果责任(客观证实责任)直接称为证实责任,将行为责任(主观证实责任)直接称为提供证据责任,这种做法可能会遭到质疑。质疑者可能会指出,“举证责任”这一术语在中国存在了近百年,要求人们转换术语不切实际,不如保存这一术语而进一步明确其含义,这样本钱相对较小而且更具可行性等。对此,有两点可以作为可能的回应:第一,提供证据责任一统天下的时代已经过往,而“举证责任”在中国语境中又具有偏向提供证据责任的误导性,使这一术语根本无法胜任证实责任新时代的要求,“举证责任”术语只属于前一个时代。尽管我们已经习惯于这一术语,也应当忍痛割爱。第二,本文主张的术语选择并非指看人们马上改变自己习惯使用的术语,特别是对于民众而言,这必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但至少应当首先在学术理论和立法上坚持这一点,并进而在法官中达成共叫,终极将这种新的术语能够在更广大的民众中间传播、扎根。正如鲁迅先生所言:“世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路。”实际上,日本学术界的做法已经为我们作出了榜样。在日本,最初举证责任...*。、证实责任和立证责任三个用语是可以互换的,后来为了防止使用中产生混乱,似乎有些约定俗成的将实质上的举证责任,称为证实责任。

余论

本文的分立态度可能会面临三种质疑,一是以为现有的双重含义说概念框架本身并无题目,题目只是需要时间让人们充分理解和区分主观证实责任(举证责任)与客观证实责任(举证责任)而已,因此所谓的概念分立只是“画蛇添足”而已;二是以为所谓概念分立的态度可能会破坏原先双重含义说概念框架所表现出来的证实责任理论的体系性,因而分立方案代价太大;三是既然分立论态度也需要作持久战,那么如何体现或确保未来其较双重含义说概念框架的上风。第一种质疑看似具有颠覆本文整个立论的气力,但实际上并不切中要害,由于分立论的态度恰恰在于尽可能大大缩短理解和区分主观证实责任与客观证实责任的时间,是为了更好的完成双重含义说证实责任概念框架还未能完成的任务。第二种质疑尽管并非毫无道理,但更多是言过实在。一方面,理论的体系性并非依靠于概念术语的文字本身,而是依靠于概念之间的内在逻辑关联;另一方面,与双重含义说概念框架相比,分立论的态度更夸大在区分的基础上寻找关联,而不是在关联的内部框架下寻求区分。对于明显具有不同含义和功能的行为证实责任与结果正面责任,对于明显区分不足而不是找不到关联的我国现实状况而言,似乎分立论的态度更有助于我国证实责任理论体系的建立和证实责任立法的完善。在理论上我们的确不能否定质疑者所说的可能性,但这种质疑更多是以可能的结果来否定当前的选择。对第三种质疑,本文的确无法预计所谓分立论态度究竟在何时何地会成功实现其预期目标,也无法预计这种分立态度比双重含义说概念框架更为有效的具体程度和时间,本文只是试图指出至少就此时此刻的选择而言,分立论的态度更有助于民众甚至包括法官和学者们作更有效的区分和理解,有助于法律语言的规范化。

【注释】

李浩:《民事证实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

陈刚:《证实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6页。

参见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张知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参见邵勋、邵锋:《中国民事诉讼***》(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3页;郭卫:《民事诉讼法释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9页。

参见柴发邦等:《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24—225页;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重庆出版社1982年版,第149页;刘家兴:《民事诉讼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38—139页;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13—214页。这种状况既与新中国成立之前学界和立法已经形成的基本共叫和制度的路径依靠相关,也与苏联法律对中共革命根据地和新中国法律制度的长期和持续影响有关。由于苏的联证据理论也是在提供证据意义上界定证实责任,即证实责任“是谁和应依什么程序提出本案的证据,从而也指出谁应负担证实的义务。”参见维辛斯基:《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王之相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296页。

参见李浩:《我国民事诉讼中证实责任含义新探》,《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3期,第43页。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李浩:《民事证实责任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6页;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页。

李浩教授具体阐述了二者的区别,参见李浩:《民事证实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32页。

梅里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梅里曼教授就描述过普通法系对于法官造法的观念坚持:“固然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立法的作用得到普遍承认,而且也有大量有效成文法规存在,但是,对我们来说,普通法是由法官创造和建立起来的。并且,我们一直以为(或者说是经常相当错误地以为),立法仅起一种辅助的作用。”参见梅里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齐树洁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8页。

蔡立东:《公司自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西方民事诉讼理论中所指的证实责任或举证责任的转换大体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官对具体的案件事实在形成心证时的变动题目,另一种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中所说的证实责任颠倒(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页)。日本学者在谈到“转换”或“转移”题目时通常都会明确两种不同的转换或转移,这种细致和严谨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113页;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00—401页。

柯匹、科恩:《逻辑学导论》,张建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页。

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7页。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2页。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第4篇

关键词:法律责任;经济法法律责任;社会责任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第5篇

法界在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种类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笔者在研究经济法责任的过程中,发现法理学界在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包括了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仅仅指违反了法律义务的后果。关于狭义的法律责任的含义,法理学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1)义务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该说缺陷是不能形象地突出法律责任的本质,不能有效地将责任和义务区别开来。

(2)后果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2]该说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违约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要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违反了合同法。该说认为“法律规定成为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是指从表面上看,责任人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任何契约。仅仅由于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就要承担某种赔偿责任,如产品致人损害。它可以导致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产生。”[3]其实,法律规定导致责任的产生还是违法行为导致的。产品致人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承担责任,是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即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不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3)责任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应该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责任。[4]该说缺陷是没有突出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也没有明确地指出责任是不利的后果。

(4)手段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的不利后果,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5]该说缺陷是用语上存在交叉和重复。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权利,否定性评价就是谴责,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相同的,都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描述。

(5)状态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的必为状态。[6]该说的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不当行使权利(权力)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契约义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法定义务。

(6)负担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相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7] 该说缺陷是认为法律责任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确认是不符合实践的,在义务人违反义务后就产生了责任,如果是私法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来协商确认。

(7)责任能力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8]该说缺陷是将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割裂开来了。法律责任不仅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社会对其进行的价值评断,而且包括违反义务的客观要素,是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的统一。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存在缺陷,但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本质。我们可以法律责任的本质为:第一,产生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义务;第二,行为人没有按法律义务的规定进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三,行为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据此,可以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分成不同的种类。根据责任承担的是否涉及有财产赔偿为标准,可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这种责任划分无法明确地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结果预期,不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会遇到什么结果,从而给义务违反人的行为提供一个运行轨道。根据承担责任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违反民法和商法等私法的时候才有价值。根据行为主体的身份和名义不同,可以分为职务责任与个人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分析因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的时候才有价值。

另外一种划分,就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等。这一种划分是最重要的。它是从整个法律体系角度进行划分,能够适用所有的情况,能够从宏观上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明确的后果预期。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划分是争议最多的。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其一,这种划分的标准是什么?其二,划分出来的责任有哪些?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反法律的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9]划分为六种,它们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诉讼责任、国家赔偿责任、违宪责任五种公法责任和民事责任一种私法责任。[10]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按照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11]划分为四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12]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责任的类型不同进行的划分。[13]第四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部门不同进行的划分。[14]划分为三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15]第五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的程度不同进行的划分。[16]划分为五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是经济法律责任的简称)和违宪责任。[17]

笔者认为这些标准都存在缺陷,不能清晰地反映责任之间的关系,对责任进行周延地划分。

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将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分成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民法六种是不的,人大常委会认定的经济法和社会法难道不会被违反吗?其二,不同的责任可以是违反同样法律的行为而引起的。例如,某公安局刑警王某在执行公务中违法使用枪械导致公民李某死亡,王某的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将引发导致李某死亡的国家赔偿责任和自己违法使用枪械的行政责任。其三,同样的责任可以是违反不同的法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不是违反国家赔偿法而引起的责任,在我国现阶段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违反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而引起的。其四,诉讼责任并没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原告不提交证据被审判机关推定为撤诉,承担撤诉责任;被告无故不到庭,则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18] 就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责任虽然是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不利的后果都是责任。原告被推定为撤诉和被告被缺席判决,即使对原告或被告不利,那只是对原告或被告自己造成了损害,而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这时原告或被告承担的不利后果并不是责任。另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法律责任形式”[19] 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也是值得商榷的。这种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规定是一样的,但民事诉讼法将其定性为“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而没有将其规定为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像有学者认为的那样,这些强制措施其实就是法律责任[20],它们应当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是行政责任。因为法院是审判机关,掌握的是裁判权,不能主动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是有缺陷的,违背了权力相互制约的原则,法院可以自己追究、自己决定和自己执行,不受其它机关制约。其五,刑事责任并不是违反刑法而应承担的责任。“刑法并不创设新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刑法规定的法律义务的问题,从而也就根本不存在违反刑法的问题。在我国的一切法律、法规条文中,人们不可能看到诸如‘违反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看到的均是因为违反其它法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并不创立新的义务,义务规范不是刑法规范,而是其它法律的规范。”[21] 因此,人们习惯上所讲的“违反刑法”是不符合刑法科学的说法。刑法上的违法性评价“是以整体的法的精神和规范为基础的,不是仅仅以刑法规范为根据的。” [22]日本学者也认为,刑法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如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进行强有力的第二次保护的规范,并且把刑法的这种特征称为刑法的第二次性质或刑法的第二次原则。[23]

第二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个行为从不同的角度看,构成不同的违法行为。例如,张三故意杀害李四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是民事违法行为,而从刑法角度看是刑事违法行为(应当是称为犯罪行为)。其二,即使是一个违法行为也可以引发多种责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长滥用权力,将一个指责其工作不负责任的妇女拘留了15天。该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该行为引发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滥用权力的公安局的局长,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而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受害的妇女。其三,违法行为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同样是持这个标准,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结论。沈宗灵教授认为有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宪行为四种[24],而徐显明教授认为有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五种。[25]

第三种观点的缺陷是划分标准没有明确含义,需要作进一步地解释。

第四种观点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门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对于我国主义法律体系由几个法律部门组成,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周永坤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民商法、行政法、资源环保法、刑法和诉讼法6个法律部门组成。[26]而李龙教授认为由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9个法律部门组成。[27] 其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是基本稳定,而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关系领域的日益广泛和复杂,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提高,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会有某些变化。”[28] 其三,法律部门的种类和法律责任的种类并不对称。周永坤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6个,而法律责任只有3个。李龙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9个,而法律责任只有4个。

第五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个标准:危害的程度。笔者认为危害的程度这个标准应该废弃。因为很难判断哪种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大。我们一般认为刑事违法行为是最严重的违法,行政违法行为次之,民事违法再次之。其实,我们不能简单地作

出这样的判断。“我们谁也不能说一个违背法治原则的法律的颁行,一个专横的行政命令的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会小于一个杀人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虽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笔者认为应按照责任关系的不同,将法律责任分成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和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就是民事责任。[30]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可以分为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和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按照确定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行政责任[31]是由行政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由司法机关法院确定,违宪责任由特设的机关来确定。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划分是周延的。这样,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注释】

[1]、[13] 张文显.法[M].北京:高等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2,126.

[2]、[3] 、[24] 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58,462,466-474.

[4] 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509.

[5]、[19] 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1,485.

[6]、[15]、[26] 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4,270-271,88.

[7]、[8] 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J].法学,1997,10.

[9]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

[10]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

[1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1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6.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270.

[14]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0.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6]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

[17]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418.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278.

[18]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

[20]李颂银.论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J].法商,1998.1.

[21]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认识法学基本问题八议[J].现代法学,1999.5.

[22]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139.

[23]陈兴良.刑事法评论(l)[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39.

[25]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27]、[28] 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72.

[29]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1.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第6篇

法理学界在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种类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笔者在研究经济法责任的过程中,发现法理学界在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包括了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仅仅指违反了法律义务的后果。关于狭义的法律责任的含义,法理学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1)义务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该说缺陷是不能形象地突出法律责任的本质,不能有效地将责任和义务区别开来。

(2)后果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2]该说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违约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要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违反了合同法。该说认为“法律规定成为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是指从表面上看,责任人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任何契约。仅仅由于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就要承担某种赔偿责任,如产品致人损害。它可以导致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产生。”[3]其实,法律规定导致责任的产生还是违法行为导致的。产品致人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承担责任,是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即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不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3)责任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应该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责任。[4]该说缺陷是没有突出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也没有明确地指出责任是不利的后果。

(4)手段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的不利后果,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5]该说缺陷是用语上存在交叉和重复。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权利,否定性评价就是谴责,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相同的,都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描述。

(5)状态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的必为状态。[6]该说的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不当行使权利(权力)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契约义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法定义务。

(6)负担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相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7]该说缺陷是认为法律责任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确认是不符合实践的,在义务人违反义务后就产生了责任,如果是私法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来协商确认。

(7)责任能力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8]该说缺陷是将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割裂开来了。法律责任不仅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社会对其进行的价值评断,而且包括违反义务的客观要素,是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的统一。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存在缺陷,但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本质。我们可以总结法律责任的本质为:第一,产生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义务;第二,行为人没有按法律义务的规定进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三,行为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据此,可以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分成不同的种类。根据责任承担的内容是否涉及有财产赔偿为标准,可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这种责任划分无法明确地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结果预期,不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会遇到什么结果,从而给义务违反人的行为提供一个运行轨道。根据承担责任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分析违反民法和商法等私法的时候才有价值。根据行为主体的身份和名义不同,可以分为职务责任与个人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分析因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的时候才有价值。

另外一种划分,就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等。这一种划分是最重要的。它是从整个法律体系角度进行划分,能够适用所有的情况,能够从宏观上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明确的后果预期。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划分是争议最多的。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其一,这种划分的标准是什么?其二,划分出来的责任有哪些?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反法律的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9]划分为六种,它们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诉讼责任、国家赔偿责任、违宪责任五种公法责任和民事责任一种私法责任。[10]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按照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11]划分为四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12]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责任的类型不同进行的划分。[13]第四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部门不同进行的划分。[14]划分为三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15]第五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的程度不同进行的划分。[16]划分为五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是经济法律责任的简称)和违宪责任。[17]

笔者认为这些标准都存在缺陷,不能清晰地反映责任之间的关系,对责任进行周延地划分。

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将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分成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民法六种是不科学的,人大常委会认定的经济法和社会法难道不会被违反吗?其二,不同的责任可以是违反同样法律的行为而引起的。例如,某公安局刑警王某在执行公务中违法使用枪械导致公民李某死亡,王某的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将引发导致李某死亡的国家赔偿责任和自己违法使用枪械的行政责任。其三,同样的责任可以是违反不同的法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不是违反国家赔偿法而引起的责任,在我国现阶段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违反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而引起的。其四,诉讼责任并没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原告不提交证据被审判机关推定为撤诉,承担撤诉责任;被告无故不到庭,则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18]就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责任虽然是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不利的后果都是责任。原告被推定为撤诉和被告被缺席判决,即使对原告或被告不利,那只是对原告或被告自己造成了损害,而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这时原告或被告承担的不利后果并不是责任。另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法律责任形式”[19]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也是值得商榷的。这种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规定是一样的,但民事诉讼法将其定性为“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而没有将其规定为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像有学者认为的那样,这些强制措施其实就是法律责任[20],它们应当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是行政责任。因为法院是审判机关,掌握的是裁判权,不能主动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是有缺陷的,违背了权力相互制约的原则,法院可以自己追究、自己决定和自己执行,不受其它机关制约。其五,刑事责任并不是违反刑法而应承担的责任。“刑法并不创设新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刑法规定的法律义务的问题,从而也就根本不存在违反刑法的问题。在我国的一切法律、法规条文中,人们不可能看到诸如‘违反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看到的均是因为违反其它法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并不创立新的义务,义务规范不是刑法规范,而是其它法律的规范。”[21]因此,人们习惯上所讲的“违反刑法”是不符合刑法科学的说法。刑法上的违法性评价“是以整体的法的精神和规范为基础的,不是仅仅以刑法规范为根据的。”[22]日本学者也认为,刑法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如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进行强有力的第二次保护的规范,并且把刑法的这种特征称为刑法的第二次性质或刑法的第二次原则。[23]

第二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个行为从不同的法律角度看,构成不同的违法行为。例如,张三故意杀害李四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是民事违法行为,而从刑法角度看是刑事违法行为(应当是称为犯罪行为)。其二,即使是一个违法行为也可以引发多种责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长滥用权力,将一个指责其工作不负责任的妇女拘留了15天。该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该行为引发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滥用权力的公安局的局长,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而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受害的妇女。其三,违法行为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同样是持这个标准,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结论。沈宗灵教授认为有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宪行为四种[24],而徐显明教授认为有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经济违法行为五种。[25]

第三种观点的缺陷是划分标准没有明确含义,需要作进一步地解释。

第四种观点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门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几个法律部门组成,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周永坤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民商法、行政法、资源环保法、刑法和诉讼法6个法律部门组成。[26]而李龙教授认为由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9个法律部门组成。[27]其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是基本稳定,而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关系领域的日益广泛和复杂,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提高,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会有某些变化。”[28]其三,法律部门的种类和法律责任的种类并不对称。周永坤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6个,而法律责任只有3个。李龙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9个,而法律责任只有4个。

第五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个标准:危害的程度。笔者认为危害的程度这个标准应该废弃。因为很难判断哪种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大。我们一般认为刑事违法行为是最严重的违法,行政违法行为次之,民事违法再次之。其实,我们不能简单地作

出这样的判断。“我们谁也不能说一个违背法治原则的法律的颁行,一个专横的行政命令的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会小于一个杀人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虽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笔者认为应按照责任关系的不同,将法律责任分成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和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就是民事责任。[30]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可以分为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和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按照确定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行政责任[31]是由行政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由司法机关法院确定,违宪责任由特设的机关来确定。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划分是周延的。这样,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注释】

[1]、[1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2,126.

[2]、[3]、[24]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58,462,466-474.

[4]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509.

[5]、[19]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1,485.

[6]、[15]、[26]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4,270-271,88.

[7]、[8]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10.

[9]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

[10]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

[1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1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6.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4]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0.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6]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

[17]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418.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278.

[18]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

[20]李颂银.论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J].法商研究,1998.1.

[21]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认识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八议[J].现代法学,1999.5.

[22]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139.

[23]陈兴良.刑事法评论(l)[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39.

[25]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27]、[28]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72.

[29]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1.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第7篇

「关键词责任/经济法上的责任/公共责任/财务责任/债的演化

一、作为法律规范核心的责任

法律的首要功能是一种责任的分配。责任的分配、演化经历了一个从统一到分化,再从分化走向复合的过程,同样,这个过程也是一个责任逐步从制裁、义务中分化、独立的过程。

近代法律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等同于权利,法律和权利的概念,在许多语言中,尤其是在法律的发源地中,两者是相同的。在康德提出法律是“权利的科学”之后,近代法学围绕着这一命题而构造法学大厦(注:近代资本主义法学作为康德的道德科学的延伸,参见Weinrib,Ernest J.,The idea of Private Law,Cambridge,Mass:HarvardUniversity Press,1995.)。权利作为道德形而上学的必然产物,构成了法律规范的核心[1].然而,权利为核心的法律依赖于共同的社会价值,而在社会价值多元化、主体多元化以及社会经济运动面前,社会道德却难以适应这种社会基础和社会结构的变化。

综观20世纪的法律思潮,从利益法学和社会法学发展到纯粹法律分析,就是一个对道德形而上学的扬弃过程。进而,新自由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律运动的争论(注:关于法律批判运动和自由主义的争论,参见Andrew Altman,Critical Legal Studies:A Liberal Critique,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0.),将法律经济学和法律社会学推上了历史舞台。这一过程,就是一个从权利至上发展到责任至上的进化历程。毫无疑问,这一过程在几乎所有的法律部门中都表现出来。合同法开始注重赔偿责任,而不是拘泥于相对性,并且法学日益关注“关系性契约”;侵权法中出现了以社会利益作为评价指标的“汉德公式”,并进一步扩展了其应用的范围[2],出现了基于效率分析的“过错责任的第三次勃兴”;公司法中的信息、激励、治理构成了法律研究的主题,汉斯曼教授则进一步指出,股东导向的公司治理模式日益成为主流,并将终结公司法的进化历史[3],这不是价值观念竞争而是效率竞争的结果。法律开始注重个别性调整,扬弃程序正义而更执著于实质正义(注:实质正义在某种意义上说,和效率是一回事。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1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更加注重法官的合理自由裁量权的尺度,而不是片面地强调法律规范对法官的约束。

责任成为法律规范的核心,并将社会整体性利益作为终极的判断标准,从而解决了传统法律体系作为道德律令和道德形而上学的价值观判断问题。这是一个社会评价客观化、效率化的过程。

从根本上讲,法律责任是和社会政策、立法目标相联系的。责任来源于角色、职权、因果关系、道义或者正义、精神状态、能力及法律规定。责任强调应为性,是义务和制裁之间的桥梁。从英美法中的不同责任概念,诸如obligation,duty,liability和responsibility等等,可以看出,其界定更侧重于责任的来源。

责任显然是现代法律部门的核心概念之一,它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加以理解。

1.责任是和自由裁量权相对的概念。“法律责任有三个特征:国家的强制、过错行为的确定和对违法者的消极后果。责任由法律规范确定,法律规定包括确定责任的规范的贯彻执行,由国家的强制力予以保证”[4](P148)。因而,当违反义务的时候,则应当通过确定责任的大小、范围、形式来加以法律制裁;或者是采用经济激励的方式。因而,这一过程必然是与法官或者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紧密相关的。

近代法律体系中,强调权利本位,责任的概念并不突出,这和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法律等同于科学思想是紧密相关的。而现代法强调法官的自主性和能动性,责任的重要性由此得以凸现。

2.责任是比义务更为广泛的概念。责任更强调角色、职位、能力、具体情形下的判断、主观状态等与主体相联系的具体内容。换言之,不同的认识状态、不同的能力、不同的角色、不同的具体情形,违反义务可能是相同的,但是责任并不相同。现代公司制度中的董事责任,对董事的能力、地位、角色等加以综合性的考虑,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同样,“有限责任”并不否定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而只是责任承担范围的限制。

3.责任更强调社会性,包括社会危害性,甚至相同行为因为地点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责任,比如入室和公开,显然其社会危害性不同,责任也不同。在经济法上更是如此,同样实施垄断行为,必然要考 虑社会危害性的不同。进一步说,从义务控制转向责任控制,体现了对法律后果的重视和社会性的增强。这是许多法律部门强调个别性调整的基础。

4.责任是和诉讼、证据、侦查紧密相关的。不仅仅是与诉权相联系,责任的确定过程也是对事实与结果进行判断的过程,其中必然要考虑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偶然因果),考虑证明责任的分配。因而,责任也是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的结合部。

5.责任进一步涉及法律理念中的对人的假定和标准确定问题。在规则确定、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和执法者在作出裁判的时候,往往演化成确定标准和对主体的认识问题。法律的根本性假定——理性人、良家父、社会人——突出出来,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也越来越多地依赖于专业化标准、行业性标准。这两个方向均指向社会,也代表了法律的社会化趋势。

二、责任与债:向财产责任转换的现代责任

责任是联结义务与制裁之间的桥梁。如果有人违反了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可以来源于法律、合同或者社会关系),导致了一种应为性,这种应为性属于责任的范畴,经过法律(司法和执法机关)来加以裁判和衡量(强调法官的裁量权、对事实的再现能力和对环境的适用性),来确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大小和形式,从而导致法律制裁和法律救济。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即主体A对主体B的责任关系;其次才表示一种责任方式,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责任方式。(注:参见张文显:《法理学》,14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凯尔森还对奥斯汀没有区分义务和责任提出了批评。)

民法的债,实际上就是现代法学上的责任的形式化,不过,后者的含义更为广泛和积极。(注:许多学者已经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比如,“这里所说的责任不是指由于违法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不是指已有特定含义的‘法律责任’,有的称之为‘消极意义上的责任’,这里所说的责任是指‘积极意义上的责任’,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予尽责完成的义务”。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6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梁慧星:《民法总则》,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对法律责任的重视,体现了现代法上的能动性和对个人权利的关怀[1](P471-472),也体现了现代法理学试图统一各个部门法中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责任含义的努力。(注:例如,有学者指出了应当重构责任这一概念,从而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统一起来,并且指出,传统法学上划分法律部门的两个依据:社会关系和法律制裁,后者是不科学的。参见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认识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八议》,载《现代法学》,1999(5)。)

然而,由于私法上将债独立于责任,造成了一种错误的认识,即责任等同于义务和制裁,例如“责任为违反法律义务的当事人所应承受的法律后果,亦即法律规定对违反义务人的制裁措施……法律责任总是通过一定的国家机关来执行的,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影响”[5],并由此出发,指出只有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进一步用来判断法律部门的划分。这可以说是一种部门法对法律基本概念的“隧道视野”。

私法上的这种对责任的错误认识,是和传统法律体系相关的。公法和私法划分清晰的法律体系,隐含着私法自治的命题,学者们试图对国家的权力加以限制,对法官(执法者)的能动判断加以限制。剔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剔除了法律的能动性,剔除了角色、能力等要素,自然,责任只能被理解为一种法律后果。

在现代法上,责任和债并无区别。一些具有现念的法学家们已经看到了这一点。林诚二教授在分析了债、责任、诉权、请求权等概念之后,精辟地指出“债务之本质在于责任,亦即债务系为责任所包含,债务为肉、责任为皮,去之皮,肉不存,是故,在债权法之认定下,有债务必有责任,无责任之债务,系一种空洞之概念……有无责任固为现代债权法认定债务之先提条件,但亦可认为系债权之本质……责任固系债务履行之担保,亦系债权之本质,但亦可说系债权与诉权间之桥梁”。[6]

传统民法学之所以将债和责任区分开来,除了排除法官能动性之外,也满足了对分类严明的形而上的哲学化需要,债总是特定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而区别于作为对世权的物权。因此,责任在民法中进一步体现为请求权,责任和请求权这两个词语不过是出于主体角度不同而已。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都要通过请求权加以实现,而“请求权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是相对权的典范……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7],在这种情况下,使用债的概念来区分责任的不同不过是一种学说上的偏好,而绝不是必须的。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几乎不存在除了这种请求权的特定性之外的什么联系,但尽管物权是一种对世权,一旦其遭到侵犯,同样会产生特定化的请求权。换言之,权利可能是对世权的,但责任则是特定的。

换一个角度来看,作为“给付”的债,其实质也不在于是否产生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而是在于“债的标的应当给债权人带来利益;而且,根据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这种利益应当是可以用钱款计算的”。[8]“由于社会进步,基督教教义之传播及公权力之日臻完备,对债务人直接强制,使其屈服于债权人之意思及实力之因素,渐次消逝,当为给付之伦理因素,渐次增强,历经长期之发展,终于演变成为纯粹财产责任”[9],“债权逐步实现了非人格化”[10].这种财产性责任的增强,表现之一就是损害赔偿责任逐步成为最主要的责任形式。而民法作为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部门,“财产要素”同样也不能表明债权的独特性所在,只有当合同关系超出民法范畴的时候,这一特征才具有相应的意义。

不过,从历史的角度而言,债的概念的提出,对现代法学的发展至关重要。债的应为性而不是法定性,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表明了当事人之间缔造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自然地消灭而获得法律的承认。随着人的平等化和商业行为的泛化,债的提出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独立做出了贡献。债的概念进一步确立了现代法上的责任概念的基础。在现代民法中,债的概念没有独立的必要,这是因为其积极内容已经被责任所吸收,而向更为灵活、机动的英美法的借鉴,更加推动了这一概念的衰落。这正是我国《民法通则》中不再区分侵权之债、合同之债,而是将民事责任独立的意义所在。那些批评这一做法的学者,不过是抱着对传统法学的迷恋情绪和借以抒发崇古的幽幽之情而已。

当债的概念越来越失去意义,被更为广泛的、能动的责任概念所替代的时候,合同的本质就在悄悄地发生变化。经济合同正是在这一基础上产生的。[11]

三、公共责任与财务责任的融合:Accountability

如果仅仅将法律责任理解为义务或者制裁,那么,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解,法律责任就只能是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在这种概念化的意义上, 经济责任自然是不存在的。

然而,现实的发展并非如此,不仅仅是在苏联社会主义时期提出了经济责任的概念(尽管这一经济责任的含义仍然是从财产责任的角度而言的),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也延续了这一传统(尽管许多学者认为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即便是在英美国家,伴随着新公共管理的出现,也出现了新的责任概念:accountability,answerability.其中,accountability的概念更是近年来学术界研究的热点。

准确地翻译accountability的概念,必须考察其来源和发展,以及其所使用的意义和所涉及的法律制度。

accountability使用的广泛性,主要有三个来源:(1)最初的起源显然是会计责任,即强调责任的经济性、可计算性;(2)从行政责任发展而来;(3)国有企业的责任,正如前文已经指出的,英国在20世纪60年表了政府白皮书,其中就使用了Financial andEconomic Obligation的概念。随着私有化的产生,逐步使得责任进入了公共领域,从而导致了accountability的形成。

accountability在会计学中被翻译成“受托责任”。在英文中,先后有三个词表示与受托责任大致相同的含义,它们是custodianship、stewardship、accountability.葛家澍教授分析了这三个概念。[12](P76)最早使用的词应当是custodianship,如美国会计学会在1966年的《基本会计理论说明书》中,使用这一术语表示会计信息系统的目标。这一概念的最初含义是表示中世纪庄园的管家责任或指宗教术语(非常有意思的是,中世纪庄园制度也是法律上的法人制度的来源之一,看来似乎自从法人存在的时候,或者说组织关系存在的时候,或者说存在监督—所有制的时候,就存在这种责任关系);后来转而采用stewardship,最完整的含义是管家(资源的直接管理者)对“主人”(资源的所有者)所承担的,有效管理主人所托付资源的责任。在这一概念上发展出accountagbility,并取代了stewardship.除了前面的含义之外,accountability还增加了一层意思:资源的受托者负有对资源的委托者的解释、说明其活动及结果的义务。

沃尔克(Harry I.Wolk)和特尼(Michael G.Tearney)在分析会计目标的时候,将accountability作为首要目标,认为这一概念更注重竞争群体和收入、财富的主张权利中的平等。[13]

对受托责任最为经典的表述,是著名会计学家井尻雄士(Yuji Ijiri)提出的。他指出,“受托责任的关系可因宪法、法律、合同、组织的规则、风俗习惯甚至口头合约而产生。一个公司对其股东、债权人、雇员、客户、政府或有关联的公众承担受托责任。在一个公司内部,一个部门的负责人对分部经理负有受托责任,而部门经理对更高一层的负责人也承担受托责任。就这一意义而言,说我们今天的社会是构建在一个巨大的受托责任网络上,毫不过分”[12](P77-78)。

从accountability的会计学含义来看,它显然是和组织关系、两权分离、委托一关系相联系的,毫无疑问,这一概念的外延也体现了“组织关系与财产关系相融合”的发展趋势。并且,这一责任主要是内部层级组织关系,也考虑对外部关系的负责,与说明、解释等信息上的义务是紧密融合的。

如果说会计学上的这一含义是在私人组织中使用的,那么,近年来公共管理的发展则导致了这一责任在公共领域的扩展,并促使两个领域融合起来。

新公共管理的出现,导致了对新的责任的要求,在公用事业市场化、国有企业市场化,乃至于政府管理向第三部门转移的国际性浪潮下,公共权力的行使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方面,获得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业、公司、中介组织等机构的目标变得多元化,从而引起了公司法中公共责任和法人制度的变化,公司的商业和社会伦理在发生变化[14];另一方面,公共管理中效率日益成为主导型的目标。这两个方面导致了公共责任和私人责任两个领域的融合,而贯穿其中的则是对效率的诉求。英国的新公共管理与一系列的激励是紧密相连的,比如,下一步行动机构的创造、部长管理信息系统、财务管理激励、市民章程、开放政府激励、市场测试等。其组成包括:更多地强调“受控的授权”、在特定现金限制内的“物有所值”、更强烈的消费者或者顾客导向、商业计划规划和正式合同中的协议、分权化的成本中心、富含业绩目标和业绩相关的薪酬、中央人事管理的废弃以及同级结构。新公共管理,既有拥护者,也有批评者,但是无论其是好是坏,其广泛推行已经提升了对公共行政的传统教条的挑战。

accountability首先是伴随公共管理的发展,对行政责任的扩充。因此,有学者将其翻译为“公共责任”,并总结说,“就其内容来说,公共责任有三层意思:在行为实施之前,公共责任是一种职责(responsibility),负责任意味着具有高度的职责感和义务感——行为主体在行使权力之前就明确形成权力所追求的公共目标;在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公共责任表现为主动述职或自觉接受监督(answerability),‘受外界评判机构的控制并向其汇报、解释、说明原因、反映情况、承担义务和提供账目’;在行为实施之后,公共责任是一种评判并对不当行为承担责任(liability)——撤销或纠正错误的行为和决策,惩罚造成失误的决策者和错误行为的执行者,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15]并进一步指出,公共责任可以划分为法律责任、政治责任、行政责任、职业责任和道德责任。

然而,将这一概念翻译成公共责任显然忽视了两个重要特性:

1.主体的多元性。随着政府商事合同的大规模涌现,accountability不仅仅适用于政府机关和政府机构,也延伸到了合同相对方:自愿组织、机关等,甚至中间利益团体,比如英国慈善协会。[16]

凯特尔指出,“不断增长的公—私联系,包括与非营利部门的社会服务之间的实体联系,导致了部门之间界限的混乱,并且导致进一步区分公共责任和私人责任的困难”[17](P13);并且进一步指出,“传统的公共行政领域,基本的参与者是选举官员、 行政管理者和市民,合同相对方变成了第四者”。他还引用了约翰斯顿的社会服务网络中的责任[17](P175-176),如图1所示。

附图{D413N901.BMP}

资料来源:John johnston,public Servants and Private Contractors:Managingthe Mixed Delivery System,Canadian Public Administration,Vol.29,Winter,1986.550.

2.在经济合同中,accountability是合同双方共有的特性。经济性、财务性、可计算性、这是经济合同、新公共管理的核心理念,进一步造成了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的区分。[18]

随着财务性、可计算性、公共性、复合性等特性的凸现,accountability已经超出了行政责任的概念。在公司制度、政府商事合同乃至其他的商事行为、政府公共管理、基础设施提供等各个制度中,不仅强调传统责任中的“可归责性”、“可追究性”、“说明性”,而且更是和会计责任中财产责任日益融合的过程。这些公共性和私人性领域的融合,以及公共性责任和财产责任的融合,正是经济法始终强调的“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融合”下的责任方式。

四、经济法上的责任之特性和制度要求

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特性是由经济法的特性决定的,正是“公私混合性”才导致了经济法律责任的特殊性。经济责任的含义在于:

1.角色责任。“经济法律责任包含各负其责,各尽其责,这种责任既包括管理经济的责任,也包括协作经济的责任,同时还包括生产和经营管理方面的责任等”[19].

2.能力责任。这是和职位、角色、资格、判断能力等相适应的责任。比如英国公司法对不同的董事责任的认定的不同,以及前文所述的对职业资格的认定等。

3.公共责任。即对公共利益负责,对人民托付的财产妥善管理的义务。

4.财产责任。“经济刺激有正反两个方面:鼓励和责任……物质刺激的两种形式——鼓励与责任,在具备不同的条件时采用,并在不同的后果上表现出来,但是,它们具有一个共同的旨在提高生产效益的目的”[4](P147),经济法的各个法律制度都体现出这种对财产责任的要求和约束,例如我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中的第24条和第25条,规定追究双方的“行政责任和经济法律责任”,实质上,此处的行政责任指的是组织管理上的责任,而经济责任指的是民事中的财产责任。

5.组织责任。组织关系导致了accountab ility的产生,在官僚层级内部,无论是政府机关还是企业内部,都是这种组织责任的体现。

6.道德责任。道德与法律的融合,促使责任主体行为、决策、判断必须合乎道德和伦理标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对公司责任的诉求,以及由此衍生的公司性质的争论(股东本位和利害关系人本位)[20],是对形式化正义的突破。20世纪重新兴起的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和这一诉求是紧密相关的。

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的提出,是经济法的独立性表现,是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的重要依据,同时,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有助于区分行政法、民法和经济法的异同。对于现代国家而言,宏观管理经济生活,参与调控经济,不能单纯依赖于实现行政目标的行政法,行政责任的单一性使其难以实现对经济管理机关的约束。我国长期以来依赖于行政法或是某些学者所谓的“经济行政法”来实现国民经济管理,使得市场发育不完善,泛滥,这不仅是法制的不足之处,也是行政法难以胜任这一任务的结果。

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必须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制定出独立的经济制裁,承担责任方式的改变并不意味着制裁手段的改变。“所以严格说来,经济制裁并不是与刑事、民事、行政等制裁并列的一类,而是按制裁的经济性内容对制裁的另一种划分”[21].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法律制裁的实现往往通过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来体现,因而经济法律责任的制裁方式也同样采取这三种方式。

应当注意的是,承担经济责任的方式,除了传统的制裁方式以外,还包括奖励或者褒奖、专业等社会性调整手段,包括前文所述的“受外界评判机构的控制并向其汇报、解释、说明原因、反映情况、承担义务和提供账目”等等,这在经济合同中也不例外[22].这种制裁手段的多元化,正是由经济责任的复合性所决定的。

毫无疑问,作为经济法的子部门,经济合同中的责任与本文所分析的各个方面是相吻合的。具体而言,将公共责任和财产责任相联系的责任观念,体现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之中。

1.反垄断和维护公平竞争制度。垄断行为是和交易紧密联系的,在私人交易关系中,出现了单方的不对等权力,从而形成对交易的损害和产生外部性,而经济法上的责任,结合公共权力的钳制和损害赔偿制度来提供救济,正是经济法上的责任的表现。

2.信息披露制度。对证券市场、会计、审计等经济领域中的内幕交易、信息不对称加以纠正,要求其加以说明和向公众负责,进一步可以上升为民事赔偿乃至于刑事责任。

3.公司和企业制度中的受托人责任。要求董事、经理,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人企业,其受托责任一方面来源于委托人,另一方面需要考虑公共利益。

4.政府商事合同制度。对缔约双方而言,都同时存在着公共性的说明义务和财产上的赔偿责任,而在目前的中国法律制度中,这两者仍然是分离的,一方面确认行政机关参与商事行为的权力,另一方面则难以确定相对方的寻租和机会主义行为,也不能有效地确定其赔偿责任。而在经济法的责任框架下,则有效地解决了这一不对称情况[12].

5.经济责任制的有效建立。经济责任制是对经济法的“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在公有事业经营和管理中的具体制度实现,这和将公共责任和财务责任相结合完全是一种同义反复。

6.对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制约。政府通过规制、指导等方式对经济生活进行大规模调整,但大陆法系内只能通过法院来审查其抽象法律行为,而这种审查的依据是授权的正当性以及法律体系内的“激励相容”;或者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来加以纠正。这种行政救济手段,不能解决“空白授权”的经济上的正当性,也不能解决依据经济效率和经济公正的判断标准。而公共责任和财务责任相结合的法律调整,将有效地解决行政部门在制定经济决策时不能负责的激励问题(注: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在政府参与的经济行为中,采用 民事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的主张。参见史际春:《适应经济法治需要建立“官告官”和民事、行政公诉的制度》,载《法学家》,1998(1)。)。

经济责任的突出,是理解经济合同关系复合性的一根红线,它打破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紧紧扣住了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相融合的法律特性,并成为构建经济合同制度的基石。这一过程也体现了作为社会的法律部门,必须将自己的理念建立在责任上的这一论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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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第8篇

法公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它不仅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有着不同的含义,即立法层面的罪刑相当和司法层面的责刑相应。

〔关键词〕 罪刑均衡;刑事责任;罪责刑相适应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沿革

(一) 罪刑均衡的思想起源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身是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均衡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由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到血亲复仇再到同态复仇,已经反映出人们对侵害与随之而来的惩罚在外在形式上的对等性的追求。但这种思想意识,仅仅是一种朴素的、简单的平等观念的反映。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智力的开化,人们开始由原始地、直观地强调罪与刑之间在形式上的对等性而演变到追求罪与刑之间在价值上的相当性。古代思想家们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分别提出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主张。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指出,“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均之”。[1 ] 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认为,应当“使每个人受到与自己的行为相应的惩罚———施暴处以死刑或剥夺公民权,贪婪处以罚金,贪图功名处以辱没名誉”。[ 2 ]在中国古代,周公提出“明德慎罚”的立法思想,主张刑罚适中,刑既“不过”又无“不及”。子产打破“刑不上大夫”的贵族特权,主张“一断于法”。墨子更以“罚必当暴”,精辟地概括了当时的罪刑均衡的思想。

近代意义上的罪刑均衡,确立于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是西方人权思想发展的产物。自然法的创始人格老修斯首先提出:“惩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3 ] 。其后,这一思想为自然法学家不断发展充实。霍布斯提出:“惩罚的本质要求以使人服从法律为其目的;如果惩罚比犯法的利益还轻,便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反而会发生相反的效果”。“如果惩罚在法律本身中已有明确规定,而在犯罪之后又施加以更重的惩罚,那么逾量之罚便不是惩罚而是敌视行为”。[ 4 ]孟德斯鸠更是直接、明确地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5 ]

刑事古典学派基于对人的理性假设,各自提出了罪刑均衡的理论学说。其中,贝卡里亚、费尔巴哈从感性的意志自由论出发,提出了以一般预防为内容的功利主义刑罚理论;康德、黑格尔从先验的意志自由论出发,提出了以公正为内容的报应主义刑罚理论。[6 ]英国刑法学家边沁也是功利主义的代表,他亲自设计了确定罪刑相当的五个具体规则,即:

(1) 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 (2) 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 (3) 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强阶段停止犯罪; (4) 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就越充足; (5) 不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适用相同之刑,必须对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给予考虑。[ 7 ] 他建立起的罪刑阶梯,不仅为人们提供一张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清单,而且为公民提供一张犯罪价目表,起到威吓作用。

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的大力倡导下,罪刑均衡原则在西方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逐步得以确立。1789 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 条在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又在1793 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 条中规定:“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8 ]该法典关于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后来为许多欧陆国家所仿效,成为一项世界性的刑法原则。我国在1997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 条中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成为中国刑法正在努力向着现代化迈进的有力明证。

(二) 罪刑均衡的基本内涵及价值取向

通常认为,罪刑均衡原则的意义在于确立罪与刑之间的一种等价、相当、均衡的关系。硕士论文 由于它脱胎于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革命斗争之中,是作为封建罪刑擅断和严刑苛法的对立物出现的,因而人们对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带有明显的客观主义色彩,并打着启蒙思想的显著烙印。概括起来,罪刑均衡的基本内涵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1 、刑罚与犯罪在性质上应当相近。贝卡里亚则认为:“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9 ]显而易见,贝卡里亚主张刑罚符合犯罪的本性,目的在于通过这种罪刑间的类似,使未犯罪的人们“最简单、直接、形象地预见到犯罪的相应后果,在他的行为后果同行为内容之间建立可感的心理联系,得出每一刑罚都是同类犯罪的直接结局的结论,”从而使“智慧同犯罪疏远,并把它引导到同违法相反的目标上去。”[10 ]

2 、刑罚与犯罪在程度上应当相当。关于罪行轻重程度,贝卡里亚认为,刑罚与犯罪在程度上应当具有相当性。他指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足够了。”[11 ]据此,他进行了罪行阶梯的设计。他论述道:在由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中,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行为。在这两级之间,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这无形的阶梯,从高到低顺序排列⋯⋯有了这种精确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和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它显示着各个国家的人道程度和败坏程度。[ 12 ]与犯罪的阶梯相适应,贝卡里亚设定了刑罚阶梯,由此而使罪刑均衡原则在罪刑阶梯中落到了实处。

3 、刑罚与犯罪在执行上应当相称。贝卡里亚认为,罪刑均衡原则不仅应包括制刑、量刑问题,刑罚与犯罪在执行上的相称性也是其题中应有之义。他指出:“如果人们并不孤注一掷地去犯严重罪行,那么,公开处罚重大犯罪的刑罚,将被大部分人看作是与己无关的和不可能对自己发生的。相反,公开惩罚那些容易打动人心的较轻犯罪的刑罚,则具有这样一种作用:它在阻止人们进行较轻犯罪的同时,更使他们不可能去进行重大的犯罪。所以,刑罚不但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该从实施刑罚的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13 ]刑罚与犯罪在执行上的相称,可以更直观地让人们看到犯罪的后果,无论从报应的角度,还是从预防的角度都会发挥积极的作用。

由上述启蒙思想家关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内涵的论述中,我们不难把握其价值取向:

第一、追求公正。在早期人们对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解中,公正主要包含两层含义: (1) 公正意味着对等的回报。职称论文 (2) 公正即应排除任意性,特别是消除任意权,应当以法律作为衡量犯罪与刑罚的客观尺度,用罪刑法定代替罪刑擅断,使罪刑规范本身是明确、具体的,做到有罪必罚、同罪同罚、罚当其罪。

第二、注重效率。这里的效率主要体现在通过适用刑罚预防犯罪方面。霍布斯指出“惩罚就是公正当局认为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违法行为,并为了使人们的意志因此更好地服从起见而施加的痛苦。”[14 ]洛克认为:惩罚犯罪的惟一理由就是要尽量起到纠正和禁止的作用。这些思想无疑都贯穿着一根主线,即注重运用刑罚实现对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蕴涵

罪刑均衡原则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的罪刑擅断的产物,其“罪”中包含了“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 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是有区别的,其“罪”中不包含“责”。因此,罪刑均衡的称谓在我国刑法中不宜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 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责重罚,轻罪轻责轻罚,罪责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到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最终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从上述含义可以看出,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也要与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两层含义是在刑事活动中的不同层面予以体现。

(一) 立法层面的罪刑相当

在刑罚创制阶段,立法者面对的是抽象的犯罪和可能的初犯人,考虑的是需要用多重的刑罚来遏制犯罪的发生(即初犯可能) ,留学生论文 同时也考虑不同类型犯罪的非现实客观危害(如危害公共安全罪整体上重于经济犯罪,侵犯人身权利罪重于侵犯财产罪) 。前者着眼于一般预防,后者着眼于报应。在这一阶段,要体现其代表大众理性而实现的绝对正义,就是要求有罪必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我国刑法中犯罪客体的归类、刑罚体系的确立、相对法定刑的确立、犯罪概念中“但书”的规定以及具体构成要件中“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概括性规定,都为立法者在预防为主兼顾报应的理念指导下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了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仅在第5 条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且在整个刑法典中都充盈了这一原则的具体应用。在总则部分,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犯罪定义中已隐含了在我国犯罪的轻重区分尺度,实质上是以刑法保护的法益的重大程度为基准。区分罪行轻重是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前提条件,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导刑事立法的直接表现。同时,刑罚的梯度设计是又一表现,即设计了一套主次分明、轻重有别、各具特色的刑罚体系。这是实现罪刑相当的必然要求。分则部分是罪刑相当的主要体现。这首先体现在立法者根据法益的重大程度与行为类型来划分犯罪种类;其次是具体罪与具体法定刑幅度相互对应;再次是法定刑采用相对确定法定刑,既限制刑罚幅度,同时又保证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横向上讲,法定刑配置在个罪之间要求实现均衡,即法益不同,行为模式不同,则法定刑不同。但个罪之间危害程度若大体相同,便会出现法定刑大体相同的局面。从纵向上讲,在个罪内部,因犯罪情节差异会导致同一罪名下的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同,这可通过设定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或减轻构成的方式来实现罪与刑的相互适应。由此可见,罪刑之间的适应性是立法者在刑法典中始终贯穿全部内容的思想。

(二) 司法层面的责刑相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是立法应遵循的原则,也是刑事司法应遵循的原则。立法者面对的是抽象的犯罪,设置刑罚应当与某些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客观危害性和初犯可能) 适应,司法者面对的是具体的犯罪,确定刑罚时应当与已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 适应,做到罪责重,刑罚量就大,罪责轻,刑罚量就小。刑事责任在犯罪和刑罚之间发挥着中介桥梁的作用。也就是说,责任或罪责是刑罚的前提和基础,无责任即无刑罚;刑罚轻重应当根据刑事责任的程度来确定,不得逾越刑事责任限定的范围。

在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蕴涵上,关键一个问题是理解“责”的内涵,在此基础上才能真正理解罪责刑之间的关系。在刑法领域,“责任”一词有两种基本含义:一是指主观归责的可能性,二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受惩罚、制裁的法律地位或者可能性。刑事责任,是指因触犯刑法而应受刑事处理的责任。[ 15 ]在英美国家,刑事责任被广义地理解为一种承担法律制裁与强制的法律地位,而不是被狭义地理解为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危害行为是主观心理的可谴责性。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的含义,理论分歧颇大。笔者赞同这样一种观点,刑事责任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当承担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做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在此意义上理解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具有实在意义的实体,它具有区别于犯罪和刑罚的独立性,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即无刑罚,从而形成“罪———责———刑”的逻辑结构,刑法学体系也以“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大范畴展开。

所谓责刑适应,是指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应与其所应负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责任重则刑罚重,责任轻则刑罚轻。责刑适应是罪责刑相适应在量刑活动中的基本体现。在刑罚实施阶段,司法者面对的是具体个别的犯罪和可能再犯人,考虑的是需要判多重的刑罚才与已然犯罪的罪责(主观恶性和现实的客观危害) 相适应,同时适当考虑再犯可能。这个阶段,从重从宽处罚的系列规定,时效、赦免制度的确立,减刑、缓刑、假释等制度的存在以及立法者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等,都为司法者在报应为主兼顾功利的理念指导下实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了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 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二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工作总结 就第一方面含义来说,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一方面是指刑罚的有无取决于罪行的有无,无犯罪则无刑罚;另一方面是指刑罚的轻重程度应当与罪行的轻重程度相当,犯罪重的刑罚亦重,犯罪轻的刑罚亦轻。就第二方面的含义来讲,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方面是指刑罚的有无取决于刑事责任的有无,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另一方面是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程度,刑事责任重的刑罚重,刑事责任轻的刑罚轻。在这里刑事责任通过罪———责———刑的逻辑结构,对罪刑关系进行调控。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因此犯罪行为的性质与程度直接决定刑事责任的性质和程度。这体现了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刑事责任由犯罪人承担,为了体现刑事责任对犯罪人的谴责,刑事责任的性质和轻重程度还取决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性质和轻重程度。因此,在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以及适用什么样的刑罚时,我们不仅应当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同时还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特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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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第9篇

法理学界在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种类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笔者在研究经济法责任的过程中,发现法理学界在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种类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包括了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仅仅指违反了法律义务的后果。关于狭义的法律责任的含义,法理学界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1)义务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该说缺陷是不能形象地突出法律责任的本质,不能有效地将责任和义务区别开来。

(2)后果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2]该说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违约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要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违反了合同法。该说认为“法律规定成为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是指从表面上看,责任人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违反任何契约。仅仅由于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就要承担某种赔偿责任,如产品致人损害。它可以导致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产生。”[3]其实,法律规定导致责任的产生还是违法行为导致的。产品致人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承担责任,是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即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不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3)责任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应该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责任。[4]该说缺陷是没有突出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也没有明确地指出责任是不利的后果。

(4)手段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的不利后果,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5]该说缺陷是用语上存在交叉和重复。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包括了侵犯法定权利,否定性评价就是谴责,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相同的,都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描述。

(5)状态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力),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的必为状态。[6]该说的缺陷是在界定责任产生原因时存在交叉。不当行使权利(权力)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契约义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违反了法定义务。

(6)负担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相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7]该说缺陷是认为法律责任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确认是不符合实践的,在义务人违反义务后就产生了责任,假如是私法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来协商确认。

(7)责任能力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熟悉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8]该说缺陷是将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割裂开来了。法律责任不仅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社会对其进行的价值评断,而且包括违反义务的客观要素,是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的统一。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存在缺陷,但都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本质。我们可以总结法律责任的本质为:第一,产生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律义务;第二,行为人没有按法律义务的规定进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三,行为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据此,可以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分成不同的种类。根据责任承担的内容是否涉及有财产赔偿为标准,可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这种责任划分无法明确地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结果预期,不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会碰到什么结果,从而给义务违反人的行为提供一个运行轨道。根据承担责任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分析违反民法和商法等私法的时候才有价值。根据行为主体的身份和名义不同,可以分为职务责任与个人责任。这种责任划分只在分析因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的时候才有价值。

另外一种划分,就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等。这一种划分是最重要的。它是从整个法律体系角度进行划分,能够适用所有的情况,能够从宏观上给义务违反人提供一个明确的后果预期。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划分是争议最多的。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其一,这种划分的标准是什么?其二,划分出来的责任有哪些?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反法律的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9]划分为六种,它们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诉讼责任、国家赔偿责任、违宪责任五种公法责任和民事责任一种私法责任。[10]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按照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不同进行的划分。[11]划分为四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12]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责任的类型不同进行的划分。[13]第四种观点认为是按照法律部门不同进行的划分。[14]划分为三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15]第五种观点认为是按照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的程度不同进行的划分。[16]划分为五种,它们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是经济法律责任的简称)和违宪责任。[17]

笔者认为这些标准都存在缺陷,不能清楚地反映责任之间的关系,对责任进行周延地划分。

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将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分成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民法六种是不科学的,人大常委会认定的经济法和社会法难道不会被违反吗?其二,不同的责任可以是违反同样法律的行为而引起的。例如,某公安局刑警王某在执行公务中违法使用枪械导致公民李某死亡,王某的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将引发导致李某死亡的国家赔偿责任和自己违法使用枪械的行政责任。其三,同样的责任可以是违反不同的法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不是违反国家赔偿法而引起的责任,在我国现阶段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违反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而引起的。其四,诉讼责任并没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原告不提交证据被审判机关推定为撤诉,承担撤诉责任;被告无故不到庭,则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18]就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责任虽然是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不利的后果都是责任。原告被推定为撤诉和被告被缺席判决,即使对原告或被告不利,那只是对原告或被告自己造成了损害,而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这时原告或被告承担的不利后果并不是责任。另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法律责任形式”[19]是独特的诉讼责任的例子。笔者认为这也是值得商榷的。这种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规定是一样的,但民事诉讼法将其定性为“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而没有将其规定为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像有学者认为的那样,这些强制措施其实就是法律责任[20],它们应当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是行政责任。因为法院是审判机关,把握的是裁判权,不能主动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是有缺陷的,违反了权力相互制约的原则,法院可以自己追究、自己决定和自己执行,不受其它机关制约。其五,刑事责任并不是违反刑法而应承担的责任。“刑法并不创设新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刑法规定的法律义务的问题,从而也就根本不存在违反刑法的问题。在我国的一切法律、法规条文中,人们不可能看到诸如‘违反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看到的均是因为违反其它法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并不创立新的义务,义务规范不是刑法规范,而是其它法律的规范。”[21]因此,人们习惯上所讲的“违反刑法”是不符合刑法科学的说法。刑法上的违法性评价“是以整体的法的精神和规范为基础的,不是仅仅以刑法规范为根据的。”[22]日本学者也认为,刑法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如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进行强有力的第二次保护的规范,并且把刑法的这种特征称为刑法的第二次性质或刑法的第二次原则。[23]

第二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个行为从不同的法律角度看,构成不同的违法行为。例如,张三故意杀害李四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是民事违法行为,而从刑法角度看是刑事违法行为(应当是称为犯罪行为)。其二,即使是一个违法行为也可以引发多种责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长滥用权力,将一个指责其工作不负责任的妇女拘留了15天。该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该行为引发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滥用权力的公安局的局长,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而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受害的妇女。其三,违法行为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同样是持这个标准,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结论。沈宗灵教授认为有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宪行为四种[24],而徐显明教授认为有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经济违法行为五种。[25]

第三种观点的缺陷是划分标准没有明确含义,需要作进一步地解释。

第四种观点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门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几个法律部门组成,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周永坤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民商法、行政法、资源环保法、刑法和诉讼法6个法律部门组成。[26]而李龙教授认为由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9个法律部门组成。[27]其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是基本稳定,而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关系领域的日益广泛和复杂,随着人们熟悉的不断提高,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会有某些变化。”[28]其三,法律部门的种类和法律责任的种类并不对称。周永坤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6个,而法律责任只有3个。李龙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9个,而法律责任只有4个。

第五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个标准:危害的程度。笔者认为危害的程度这个标准应该废弃。因为很难判定哪种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大。我们一般认为刑事违法行为是最严重的违法,行政违法行为次之,民事违法再次之。其实,我们不能简单地作

出这样的判定。“我们谁也不能说一个违反法治原则的法律的颁行,一个专横的行政命令的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会小于一个杀人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虽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笔者认为应按照责任关系的不同,将法律责任分成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和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就是民事责任。[30]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可以分为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和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按照确定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行政责任[31]是由行政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由司法机关法院确定,违宪责任由特设的机关来确定。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划分是周延的。这样,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注释】

[1]、[1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2,126.

[2]、[3]、[24]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58,462,466-474.

[4]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509.

[5]、[19]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1,485.

[6]、[15]、[26]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4,270-271,88.

[7]、[8]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10.

[9]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

[10]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

[1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1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6.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4]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0.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6]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

[17]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418.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278.

[18]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

[20]李颂银.论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J].法商研究,1998.1.

[21]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熟悉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八议[J].现代法学,1999.5.

[22]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139.

[23]陈兴良.刑事法评论(l)[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39.

[25]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27]、[28]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72.

[29]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1.

[30]国家也可以承担个体责任。当然,有学者反对。参见童之伟.再论法理学的更新[J]法学研究,1999.2.

第二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一个行为从不同的法律角度看,构成不同的违法行为。例如,张三故意杀害李四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是民事违法行为,而从刑法角度看是刑事违法行为(应当是称为犯罪行为)。其二,即使是一个违法行为也可以引发多种责任。例如,某公安局的局长滥用权力,将一个指责其工作不负责任的妇女拘留了15天。该行为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该行为引发的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滥用权力的公安局的局长,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是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而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受害的妇女。其三,违法行为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同样是持这个标准,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结论。沈宗灵教授认为有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宪行为四种[24],而徐显明教授认为有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经济违法行为五种。[25]

第三种观点的缺陷是划分标准没有明确含义,需要作进一步地解释。

第四种观点的缺陷是:其一,法律部门的种类还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几个法律部门组成,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周永坤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民商法、行政法、资源环保法、刑法和诉讼法6个法律部门组成。[26]而李龙教授认为由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9个法律部门组成。[27]其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本身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是基本稳定,而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关系领域的日益广泛和复杂,随着人们熟悉的不断提高,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会有某些变化。”[28]其三,法律部门的种类和法律责任的种类并不对称。周永坤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6个,而法律责任只有3个。李龙教授将法律部门划分为9个,而法律责任只有4个。

第五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只是另外加了一个标准:危害的程度。笔者认为危害的程度这个标准应该废弃。因为很难判定哪种违法行为对社会危害大。我们一般认为刑事违法行为是最严重的违法,行政违法行为次之,民事违法再次之。其实,我们不能简单地作

出这样的判定。“我们谁也不能说一个违反法治原则的法律的颁行,一个专横的行政命令的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会小于一个杀人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虽然前者造成的危害往往不是直接的、血淋淋的。”[29]

笔者认为应按照责任关系的不同,将法律责任分成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和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责任就是民事责任。[30]个体与国家之间的责任可以分为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和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个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按照确定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成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行政责任[31]是由行政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由司法机关法院确定,违宪责任由特设的机关来确定。国家对个体承担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以上关于法律责任的划分是周延的。这样,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

【注释】

[1]、[1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2,126.

[2]、[3]、[24]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58,462,466-474.

[4]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509.

[5]、[19]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1,485.

[6]、[15]、[26]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4,270-271,88.

[7]、[8]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10.

[9]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

[10]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赵震江、付子堂.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5.

[1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1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6.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葛洪义.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86.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4]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0.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0.

[16]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88.李龙.法理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81.

[17]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17—418.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278.

[18]孙笑侠.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1.

[20]李颂银.论诉讼法上的法律责任[J].法商研究,1998.1.

[21]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熟悉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八议[J].现代法学,1999.5.

[22]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139.

[23]陈兴良.刑事法评论(l)[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39.

[25]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27]、[28]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72.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第10篇

[关键词]法律责任;经济法法律责任;社会责任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最为典型的是石少侠教授提出的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

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统一性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概述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学界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也有争论,如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两个特征:1.违法者对损失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2.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主体更多地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有学者认为相互分离性、双重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1.经济法责任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2.经济法责任的形式具有明显的复合性;3.经济法责任具有直接、显著的社会公益性;4.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

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1.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双重性;2.内容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3.功能因主体不同具有差异性;4.形式具有适用范围的特定性;5.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一种组织(团体)责任。

我认为经济法责任应具有以下特征:1.责任目的的社会整体利益性。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整体利益性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上的反映,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是经济法责任的第一目的,是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客观要求。2.归责原则的公平性。在过错、无过错和公平归责的选择中,经济法选择了以公平归责为重心的归责原则。区别于民法和行政法侧重于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的作法,体现了归责原则的公平性特征。它是经济法追求经济公平的反映。3.政府责任的突出性。政府作为调制主体,是与调制受体相对的一方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价值理念要求我们,要重视政府主体在履行调控或规制职能时对个体、群体、集体。国家和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凸显政府责任。4.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经济法责任以社会整体利益、社会责任为本位,改变了原来法律责任中权利与义务对等,责任与义务对等性。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责任往往是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5.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基于此,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是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责任形式,但仅有这三种形式是不够的,还需要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存在。

三、社会责任的引入作为法律责任的第四种类型

民事责任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引起的,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一方承担的责任;当行为人的行为引起公权力的主动介入时,产生了刑事责任;而行政责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政府发挥效用时,才会产生的。不难看出,现有的法律责任体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成形的,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现在依然是有效的。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现在社会中有越来越多的现象很难用这三种责任进行规之,或者说有一些规制的手段难以划入以上任何一类之中,比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等。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引入一个新的责任形式———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存在。

(一)概念

社会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填补经济法法律责任承担的需要而产生的,它是经济法主体之一的管理者,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的目的,而对经营者采取的一种限制性责任。它是以公平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对整个社会法律环境有一定的要求,有利于生产经营者的自治程度的提高,并会促进社会的法制进步。它和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一起,构成了经济法法律责任形式。

具体而言,社会责任的形式包括公示,歧视性待遇。公示是指通过某种方式为大众所知,并且有一定的时间和范围的要求;歧视性待遇是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得到的待遇不同于正常企业,比如,贷款利率要提高、某些优惠措施不能继续适用等等。另外,社会责任也给管理者提出了一些要求,比如经营者整改合格后的继续经营,就需要管理者的协助。这也是消费者对于管理者信任的表现,要求管理者自身能力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可。

(二)效果分析

如果经营者违反经济法相关规定,如采用价格垄断、搭售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采用偷税、漏税手段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管理者一方除了通过民事责任令经营者进行赔偿,通过刑事责任追究主管者刑事责任,通过行政责任对企业进行监管,还可以利用社会责任使得该经营者在合理期间内的失去一定的业务能力,使得企业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因为社会责任有公示性,对于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知情权大有裨益。

引入社会责任对于经营者而言也有有利的一面:首先,有利于加速经营者整改的速度。因为社会责任会影响其正常的业务,比如银行可以据此拒绝提供贷款、或者提高利率等等,只有尽快消除影响才能使企业重新获利;其次,有利于经营者消除之前的不良影响,重新得到消费者的认可。现在的企业对商誉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商誉受损往往很难补救,如日本的福岛速食水饺公司、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都因此破产,因为失去公众的信任之后,即使进行改进,也很难再令公众产生信任。而社会责任是通过法律的公正性,认可其整改后的成果,帮助企业重新赢得公众的信任。

(三)以南京冠生园为例,分析引入社会责任的可行性

2001年,南京冠生园食品厂(以下简称南冠)“以旧馅生产新月饼的事件”在业内外引起了社会强烈的反响。2004年,曾经叱咤全国食品行业辉煌一时的南京冠生园走完了凄凉破产路。

当“陈馅事件”发生后,南冠被多部门联合查封,缴纳罚款,进行整改之后仍无法摆脱破产的命运,导致这个1918年建立的品牌遭受了空前的信用危机。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品牌企业缺少的国家是否是一个损失?南冠使用不合格原料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定要受到严厉制裁的,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才能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但是,失去这样一个企业的代价时候过大?

如果引入社会责任,南冠在整顿的期间内,管理者会告知社会,此时南冠比正常企业低的待遇;整顿结束,管理者进行审查合格后,仍有管理者进行公示,如果管理者能够取得消费者的普遍信任的话,对于南冠的整顿结果,也应该产生信任的态度,南冠是否还会破产,就不那么确定了。如果可以的话,既保存了一个老字号的商誉,又增加了大众消费的信心。

四、结论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引入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起构成经济法法律责任,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经济法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的现在,是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的。

但是,其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的,比如社会责任的制定部门、制定标准、执行机构、责任方式等很多问题尚待研究,这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希望能有更深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2]张国轩.经济法原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

[3]石少侠.经济法新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

[4]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杨紫煊、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6]丁邦开.中国现代经济法学[M].东南大学出版社,1992.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第11篇

[关键词]法律责任;经济法法律责任;社会责任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最为典型的是石少侠教授提出的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

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统一性。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概述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学界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也有争论,如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两个特征:1.违法者对损失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2.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主体更多地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有学者认为相互分离性、双重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1.经济法责任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2.经济法责任的形式具有明显的复合性;3.经济法责任具有直接、显著的社会公益性;4.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

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1.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双重性;2.内容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3.功能因主体不同具有差异性;4.形式具有适用范围的特定性;5.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一种组织(团体)责任。

我认为经济法责任应具有以下特征:1.责任目的的社会整体利益性。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整体利益性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上的反映,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是经济法责任的第一目的,是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客观要求。2.归责原则的公平性。在过错、无过错和公平归责的选择中,经济法选择了以公平归责为重心的归责原则。区别于民法和行政法侧重于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的作法,体现了归责原则的公平性特征。它是经济法追求经济公平的反映。3.政府责任的突出性。政府作为调制主体,是与调制受体相对的一方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价值理念要求我们,要重视政府主体在履行调控或规制职能时对个体、群体、集体。国家和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凸显政府责任。4.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经济法责任以社会整体利益、社会责任为本位,改变了原来法律责任中权利与义务对等,责任与义务对等性。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责任往往是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5.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基于此,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是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责任形式,但仅有这三种形式是不够的,还需要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存在。

三、社会责任的引入作为法律责任的第四种类型

民事责任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引起的,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一方承担的责任;当行为人的行为引起公权力的主动介入时,产生了刑事责任;而行政责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政府发挥效用时,才会产生的。不难看出,现有的法律责任体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成形的,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现在依然是有效的。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现在社会中有越来越多的现象很难用这三种责任进行规之,或者说有一些规制的手段难以划入以上任何一类之中,比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等。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引入一个新的责任形式———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存在。

(一)概念

社会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填补经济法法律责任承担的需要而产生的,它是经济法主体之一的管理者,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的目的,而对经营者采取的一种限制性责任。它是以公平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对整个社会法律环境有一定的要求,有利于生产经营者的自治程度的提高,并会促进社会的法制进步。它和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一起,构成了经济法法律责任形式。

具体而言,社会责任的形式包括公示,歧视性待遇。公示是指通过某种方式为大众所知,并且有一定的时间和范围的要求;歧视性待遇是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得到的待遇不同于正常企业,比如,贷款利率要提高、某些优惠措施不能继续适用等等。另外,社会责任也给管理者提出了一些要求,比如经营者整改合格后的继续经营,就需要管理者的协助。这也是消费者对于管理者信任的表现,要求管理者自身能力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可。

(二)效果分析

如果经营者违反经济法相关规定,如采用价格垄断、搭售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采用偷税、漏税手段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管理者一方除了通过民事责任令经营者进行赔偿,通过刑事责任追究主管者刑事责任,通过行政责任对企业进行监管,还可以利用社会责任使得该经营者在合理期间内的失去一定的业务能力,使得企业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因为社会责任有公示性,对于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知情权大有裨益。

引入社会责任对于经营者而言也有有利的一面:首先,有利于加速经营者整改的速度。因为社会责任会影响其正常的业务,比如银行可以据此拒绝提供贷款、或者提高利率等等,只有尽快消除影响才能使企业重新获利;其次,有利于经营者消除之前的不良影响,重新得到消费者的认可。现在的企业对商誉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商誉受损往往很难补救,如日本的福岛速食水饺公司、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都因此破产,因为失去公众的信任之后,即使进行改进,也很难再令公众产生信任。而社会责任是通过法律的公正性,认可其整改后的成果,帮助企业重新赢得公众的信任。

(三)以南京冠生园为例,分析引入社会责任的可行性

2001年,南京冠生园食品厂(以下简称南冠)“以旧馅生产新月饼的事件”在业内外引起了社会强烈的反响。2004年,曾经叱咤全国食品行业辉煌一时的南京冠生园走完了凄凉破产路。

当“陈馅事件”发生后,南冠被多部门联合查封,缴纳罚款,进行整改之后仍无法摆脱破产的命运,导致这个1918年建立的品牌遭受了空前的信用危机。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品牌企业缺少的国家是否是一个损失?南冠使用不合格原料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定要受到严厉制裁的,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才能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但是,失去这样一个企业的代价时候过大?超级秘书网

如果引入社会责任,南冠在整顿的期间内,管理者会告知社会,此时南冠比正常企业低的待遇;整顿结束,管理者进行审查合格后,仍有管理者进行公示,如果管理者能够取得消费者的普遍信任的话,对于南冠的整顿结果,也应该产生信任的态度,南冠是否还会破产,就不那么确定了。如果可以的话,既保存了一个老字号的商誉,又增加了大众消费的信心。

四、结论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引入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起构成经济法法律责任,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经济法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的现在,是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的。

但是,其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的,比如社会责任的制定部门、制定标准、执行机构、责任方式等很多问题尚待研究,这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希望能有更深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2]张国轩.经济法原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

[3]石少侠.经济法新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

[4]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杨紫煊、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6]丁邦开.中国现代经济法学[M].东南大学出版社,1992.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第12篇

    〖关键词〗经营判断原则  董事注意义务  责任   关系

    经营判断原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1]是美国司法上针对股东就董事决策的失误或判断错误而提起诉讼时,法院立案和审判时法官所采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对这一概念的涵义,尽管人们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其中心内容就是指董事的经营决策只要是出于善意、并且以尽合理的注意,董事就可以不承担责任。换言之,股东不得仅仅因为董事们的经营决策失误而主张损害赔偿或主张董事的决策无效。经营判断原则与董事注意义务的关系在美国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而在国内,也有一些学者发表过不少意见,争议也很大。但总的来讲,有的学者是从义务的角度进行了探讨,有的则从责任的角度发表了意见,但很少有人将二者结合起来认识。本文拟对此问题也谈一点看法和意见。

    一、经营判断原则与董事注意义务

    在美国,学者之间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董事经营判断原则实际上是董事过失责任的免除手段,此为Pennington教授所主张。根据Pennington教授的观点,当董事被他人提起诉讼时,董事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庭免除他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法庭认为董事在行为时是诚实的、合理的,并且如果法庭认为董事在行为,根据案件的所有具体情况,董事所承担的过错责任是应当公平地加以免除的,则法庭可以根据自己认为公平的条件免除董事的法律责任。与Pennington教授主张一致,《不莱克法词典》认为“它(经营判断原则)是指豁免管理者在公司业务方面的责任的一个规则,其前提是该业务属于公司权力和管理者的权限范围之内,并且有合理的根据表明该业务是以善意方式为之。”[2]既然是“免责”说明董事本身是存在过错的(这里仅指轻过失),也就是说,董事没有承担责任并不表明没有违反注意义务,只不过这种违反义务的情形依法理应当免除其责任。在这里,义务和责任不是一致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即表明董事没有违反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因此,董事的行为即便造成公司损害,也不能构成过失。此观点为Clark教授所主张,根据这一观点,除非董事的经营判断是基于过失作做出的,或者是基于欺诈、利益冲突或非法性而做出的,否则董事的经营判断是不能被提起起诉和加以攻击的。“换句话说,经营判断原则假定,董事在做出某一经营判断时已经对公司事务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3]也就是说,董事的义务与责任存在一致性。

    在国内,也有两种不同的学说:一种是免责说(或补充说),即认为经营判断原则是对董事注意义务的重要补充。这是国内大多数学者所持有的观点。如刘俊海认为“经营判断原则应当被视为对董事善管义务的重要补充,具体说来,在董事会作为合议体进行经营判断时,尽管各个参与决策的董事的行为违反了注意义务的衡量标准,他们可以主张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在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行使经营判断决策权时亦应作同一解释。但是,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董事的经营判断存有重大过失则不应适用经营判断原则。”[4]徐晓松也认为“这一原则(指经营判断原则)现已经在美国各州被普遍承认,成为董事勤勉、注意和技能义务的重要补充。”[5]此外,曹顺明博士也认为“经营判断原则是对董事注意义务在经营判断方面的另一种表述,它更为明确地划定了司法在审查董事经营判断方面的界域。”认为“经营断规则是一种限制董事责任的法理。它的效用在于,当董事因经营判断失误而受到追究时,董事可据以主张符合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而免责。” “我们也可以这么说,公司法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使董事的经营判断行为存在被认为违反注意义务的可能性,但只要这—行为符合经营判断原则的要件,则排除了对董事行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从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司法审查。故经营判断原则的存在是以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为前提的。” [6]可见,免责说(补充说)是与Pennington教授主张一致的。

    另一种是无过错说,认为“除非董事在做出决议时有过错,否则,他们所做出的经营判断受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换句话说,经营判断原则认为,董事在做出引起争议的经营判断时尽了一个有理性人所承担的谨慎行为的注意义务,因此,经营判断原则仅仅保护无过错的董事行为而不保护董事的有过错行为。”[7]即认为,经营判断原则与董事注意义务之间存在一致性,董事经营行为适用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即表明董事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尽管这种行为的结果最后被证明是一种失误判断并给公司带来损失,董事也不负赔偿责任。该学说与Clark教授主张一致。

    笔者基本赞成上述“无过错说”的主张,认为“免责说(或补充说)”在理论和实际方面存在诸多疑问[8]:

    1、补充说忽视了对注意义务和经营判断原则(或经营判断原理)在美国产生历史的认真考查。事实上,经营判断原则最早产生于美国,尽管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许多国家公司制度中都有有关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也有的国家已经开始引进经营判断原则,但真正能够全面反映二者关系及其变化的,只能是在美国。所以,研究二者关系也只能具体地考查它们在美国的情况。从二者产生的时间上来看,在美国,判例法上的经营判断原则要比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产生时间要早,尽管二者首先都是以判例的方式出现的。据现有资料表明,在美国第一个明确提出经营判断原则的判例是1829年路易斯安纳州最高法院判决的Percy V. Milla- udon案。此后,1847年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判决的Godhold V. Branch Bank案、1850年阿里兰州最高法院判决的Hodges v. New England Screw Co.an 案均根据经营判断原则拒绝令董事对合理的经营失误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经营判断原则早在19世纪30年代就在普通法上出现了,而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相关判例则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才以判例的方式加以明确,而作为董事注意义务的成文规定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产生的时间则更晚。英国虽然是最早在判例法上承认董事注意义务的国家,但是,一是没有资料表明该国判例法上已经承认了经营判断原则,二是董事注意义务在判例中的形成也是20世纪20年代的事情。因此,从经营判断原则与注意义务在美国产生的时间上来看,经营判断原则要比注意义务产生时间要早,产生在先的经营判断原则对后出现的注意义务显然不可能存在补充关系,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2、从内容上看,经营判断原则内容十分丰富,不仅包括了实体方面的规定,即义务与责任的规定,也包括了实体方面的规定,即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可见,经营判断原则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对董事注意义务的要求。只不过有关注意义务的内容并不具体,还十分含糊和原则而已。例如,前述特拉法州关于经营判断原则的含义中就使用了“熟悉情况”“怀有善意”“并且真诚相信所采取的行动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不存在自决权滥用”等词语,这些实质上就是经营判断原则对董事注意义务的基本要求。经营判断原则是一系列规则的集合体,所包含的内容十分丰富,远远超出了董事注意义务这个单一的范围。因此,不可能是注意义务的补充。事实正好相反,由于经营判断原则中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十分原则,在实际操作上很困难,美国法院在判例法上对经营判断原则进一步发展,并形成了成文法上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具体判断标准(学者通常所称的“董事注意义务”)就是对经营判断原则的进一步补充。这才是二者合乎逻辑的关系。

    3、考查二者关系应当注意区分“善管义务”与“注意义务”两个不同的概念

    国内学者在阐明注意义务与经营判断原则(或经营判断原理)之间的关系时,往往将善管义务与注意义务混用。[9]其实,二者是有区别的。学者一般认为,董事义务包括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两个方面。大陆法学者通常认为董事对公司负有善管义务,有的学者又将其直接称为善管注意义务,那么,善管义务与善管注意义务究竟是否是同一概念?笔者认为,尽管人们在提及董事善管义务时多强调董事注意义务,但善管义务本身并不排斥忠实义务。例如,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规定董事注意义务的同时,对受任人忠诚处理委任事务也作了规定。根据瑞士债务法第398条第2项的规定,受任人须忠实地处理委任事务。事实上,善管义务的范围应比善管注意义要大,其不仅要求委托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还要求受托人忠实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在研究经营判断原则与注意义务关系时,将善管注意义务的含义扩大为善管义务,必然会得出错误的结论。

    所以,笔者认为,从经营判断原则产生的历史来考查,作为一项实体规则,经营判断原则首先表现为美国公司制度中一项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基本规则。它是从判例法的角度对董事注意义务的原则性的规定,而董事注意义务(后来美国成文法中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标准)的规定只不过是对前述业已确立注意义务原则所作的完善和补充。

    二、经营判断原则与董事违反注意义务责任的关系

    那么,Clark教授的观点以及国内的“无过错说”是否就正确反映了经营判断原则与董事的注意义务的关系呢?笔者认为,“无过错说”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正确反映了二者的关系,但仍不全面。因为,他们在考查二者关系时虽然注意到了经营判断原则中的义务内容,但却忽视了其中在实体方面的责任规定。事实上,国内许多学者在研究经营判断原则时,将注意力集中在该规则与董事的注意义务的关系研究方面,而很少研究该规则所包含的在确认董事第二性的注意义务(即违反注意义务承担的责任)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尽管经营判断原则没有从正面或直接回答董事第二性注意义务问题,但却从反面或间接的方式反映了这个问题,即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归责原则。

    美国《修正示范公司法》第8?30条 (d)规定,当董事依照本条规定履行了他的职责,他就无需为他作为一名董事而采取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据此学者普遍认为,经营判断原则只不过是董事注意义务违反的一项特殊的免责条款。其实基于委任关系说[10],日本、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董事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董事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属委任合同关系,那么,董事在执行公司委任的公司业务时就应负诚信和勤勉的义务,董事不履行对公司诚信和勤勉的义务,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董事自应负违约责任,或者叫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11]有学者还指出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可能性问题,认为董事违反其向公司所负的注意义务时,其向公司所负的责任纯系债务不履行责任;但当董事违反其向公司应负的忠实义务时,实质上是违反其与公司间委任合同,因而应当向公司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但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又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利(含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因而又应当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产生了债务不履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的理论,在此种情况下,公司可自由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向董事或主张债务不履行责任,或主张侵权责任。[12]

    事实上,自80年代以来,美国许多州纷纷修改公司法以降低董事责任风险,其中之一就是:允许章程条款取消或降低董事违反注意义务须承担的金钱赔偿。由于公司章程属于属于契约的范畴,因此,这可以说董事的注意责任具有一定的约定性。但美国限制董事注意责任主要还是通过公司法直接加以规定的,如改变董事承担个人责任的过错标准、确定董事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等都是公司法直接规定。责任的基础来源于义务,很显然,董事的注意义务并非公司章程或合同所约定,而来至于法律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无论是违约责任论还是违约、侵权责任竞合论均不能准确定位董事对公司民事责任的性质。事实上,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这种责任既非违约责任,亦非侵权责任,而是一种法定责任。[13]

    义务与责任是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当受到制裁。“对一定行为负责”就是一种法律义务,“他应受制裁”就是一定的责任方式。所谓的法律责任,是指“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下的不利后果。”[14]既然董事与公司间是一种法定的关系,董事义务是法定的义务,就内在地包含了责任的法定性质。[15]

    那么,在董事注意责任方面的归责原则究竟是怎样的呢?对此,经营判断原则只是以正面的方式原则性地指出了董事在完成应尽义务时不承担责任的情况,而归责原则问题并没有明确给出答案。但从历史上,基于鼓励人们尽心竭力地为公司提供服务的考虑,传统英美公司法认为,董事并不对任何形式的过失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而仅仅对重大的过失所导致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美国法律,一个行为人所犯下的单纯的错误并非构成过错,如果行为人在犯下此种单纯的错误时达到了一个有理性人的行为标准。董事在作出决议时,即便犯下了诚实的错误,如果此种错误是一般有理性的人均会犯下的错误的话,则董事的错误并非是过错。可见,经营判断原则与董事的注意义务的关系是:除非董事在作出决议时有过错,否则,他们所作出的经营判断受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换句话说,经营判断原则认为,董事在作出引起争议的经营判断尽了一个有理性人所承担的谨慎行为的注意义务,因此,经营判断原则仅仅保护无过错的董事行为(即使是经营判断失误)而不保护董事的有过错的行为。这一点也说明“免责说”关于注意义务与经营判断原则之间关系的解释与美国法律规定经营判断原则的宗旨存在明显不相符合情况。[16]正如Lindley M.R.指出:“……虽然董事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的标准很难加以说明,但是十分明显的是,董事并不对他们所犯下的所有错误承担法律责任,虽然对于这些错误而言,如果他们尽更大的注意的话,这些错误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他们的过失并非表现在他们没有尽一切可能的注意,此种过失必须是超过此种程度的更具有责难性的行为;它必须是就商业眼光来看是构成严重的过失或重大的过失行为。”[17]

    可见,经营判断原则作为一项实体规则,在美国公司制度中除了表现为一项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基本规则外,还是一项关于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归责原则,即董事并不对他们所犯下的所有错误承担法律责任,而仅仅就其经营判断在存在重大过失或严重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但20世纪80年代以来,英美法,尤其是美国司法逐渐放弃了董事仅仅就其重大过失或严重过失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认为任何人,只要同意担当公司职位,即要具备最基本的条件,这就是:“作为一般原则,董事至少要对公司所从事的商事活动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因此,董事应对公司从事的商事活动的基本方面加以熟悉。因为董事要达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因此他们不得以自己欠缺此种一般注意义务所要求的知识作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18]从责任内容来看,董事在做出引起争议的经营判断时如果已经尽了一个有理性人所承担的谨慎行为的注意义务,董事的行为是无过错的,经营判断原则仅仅保护董事的无过错行为而不保护董事的有过错行为,因此也就谈不上“免责”的问题。[19]

    需要指出的是,判例法上的经营判断原则并没有明确回答董事注意责任的归责问题,而是以间接的方式,从侧面原则性地反映了这个问题,具体的规则则留给了以后的判例和成文法加以解决。长期以来普通法上形成的经营判断原则,虽然法官们把它称之为既是诉讼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又是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实体规则,但是要董事们根据浩如烟海的判例法规则行事,他们仍然会手足无措。有鉴于此,当代美国几乎所有的州公司法均规定了有关董事注意义务的一般条款。《示范公司法》第8?30条之规定是这种一般条款典型代表。

    总之,笔者认为,经营判断原则是一项综合性的判例法规则,从实体和程序来看,它是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统一。而从实体义务和责任来看,它即包含了对董事注意义务的原则性要求,也包含了对违反这一义务的归责原则,是义务规则与责任规则的统一。经营判断原则与董事的注意义务之间确实存在着补充关系,但在这个补充关系中,董事注意义务处于补充地位,而经营判断原则则处于被补充地位,这与目前国内学者所持的“补充说”中二者地位刚好相反。从程序规则来看,经营判断原则还包含了股东对董事违反注意义务诉讼案件在审理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机制。

    [1] 对于“Business Judgment Rule”这一概念,国内不同学者翻译上存在差异。有的译为“经营判断准则”(见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页);有的译为“经营判断原则”(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48页);有的译为“商事判断规则”(见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8页);有的译为“业务判断规则”(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刘李胜译《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页);而我国台湾学者一般译为“经营判断法则”(见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页)。笔者基于本文之观点,认为应译为“经营判断原则”较为恰当。

    [2] BLACK‘S  LAW  DICTIONARY,P181.

    [3] Robert Charles Clark,Corporate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6,pp.124-125.

    [4]见刘俊海著《份公司股东权保护》,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9-231页。

    [5]见徐晓松《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6]见曹顺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博士学位论文)。

    [7]见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8页。

    [8]学者在研究二者关系时所称的“董事注意义务”,实际上仅指后来美国判例法和成文法中关于董事注意义务判断标准的规定。

    [9]参见刘俊海著《股份公司股东权保护》,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9-231页。

    [10]关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有不同学说,学者多有研究,在此不便多述。

    [11]见耀振华《公司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研究》,《法学评论》1994年第3期。

    [12]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5-186页。

    [13]见童兆洪《公司法法理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172页。

    [14]见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页。

    [15]见童兆洪《公司法法理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172页。

    [16]见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7-368页。

    [17] Lagunas Nitrate Co.v.Lagunas Syndicade(1899)2Ch.392,435.

    [18] Francis v.United Jersey Bank 423 A.2d 814(N.J.1981)。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第13篇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正置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20(2009)05―0628―05

举证责任倒置是民事诉讼中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是相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及“正置”而言的。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对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从字面上看“举证责任倒置”由“举证责任”和“倒置”两部分组成,本文由此展开分析。

一、对举证责任的理解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初期。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足见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第63页)。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种理解在理论界已经成为一种通说,但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也存在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不同时期对其含义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在大陆法系,证明责任起初只有一种含义,即当事人就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在其著作《刑事诉讼导论》中首次将举证责任区别为主观举证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所谓“主观的举证责任”是从举证行为的角度下定义,即当事人为避免败诉而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而所谓“客观的举证责任”又被称为“结果责任”,指在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

英美法系情况也是如此,一开始并未将举证责任作实质上的和形式上的划分。直到1890年,美国学者塞耶才在其论文《证明责任论》指出证明责任有两种含义,并在8年后的成果中进行论证:第一种含义是指:“提出任何事实的人,如果该事实为对方所争执,他就有承担特殊责任的危险一如果在所有的证据都提出后,其主张仍不能得到证明,他就会败诉。”第二种含义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判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首先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

在我国对证明责任含义的认识也经历同样的过程。除去行为责任说已失去市场外,双重含义说具有其合理因素,现有不少学者持有双重含义说。李浩教授首次在国内发表的论文中提出双重含义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指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既表现为十分具体的诉讼活动,即提供证据的活动;又与一定的法律后果即不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分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它有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两种含义。”(第21页)双重含义说使这两种责任成为证明责任的统一又对立的两个方面。

由此观之,无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抑或我国目前多数人的观点都认为举证责任包含两重含义,且两层含义的内涵也基本相同,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但是,把一些学者的观点加以比较,可否认为举证责任包含三层含义更为合理。一提供证据的责任;二说服责任,即使法官对证据形成初步的心证;三举证不利的结果担当责任。以叶自强研究员的观点为例,按照叶自强研究员的分析,设:举证责任=M,提供证据的责任=S,说服责任=R,则M>(S1+R1)(S2+R2)(s3+R3)……(Sn+Rn)。在每一次攻击行为中,原告都承担着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即对他所提供的证据加以说明,使法官相信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有力、可信。在每一次行动中,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具体的,说服责任也是具体的。在诉讼中,总的举证责任取决于每次具体的行动,取决于原告是否能够利用每次攻击行动成功地完成说服责任(第102页)。与别的一些学说相比,这里没有包含“结果责任”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利后果的承担。而这对于完整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来说是不可缺少的。因此,上面的公式可否改为,设:举证责任=M,提供证据的责任=S,说服责任=R,结果责任=T,则M=(S1+R1+T1)(s2+R2+T3)……(Sn+Rn+Tn)。当然T是隐性的,是依附别的要素而存在的。

二、“倒置”与“正置”

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承担不利的后果。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证明责任的核心问题,对它的分配直接关系和影响着一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比认识证明责任更重要或更具有现实意义,所以,一些学说的代表人物甚至认为研究证明责任就是为了阐明证明责任的分配(第76页)。

举证责任倒置是证明责任分配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规则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但也被认为是民事诉讼领域最容易引起歧义的术语之一。没有“正置”来谈所谓“倒置”是没有意义的,那么何谓“正置”呢?或者说举证责任倒置应该在什么语境下来谈呢?所谓“正置”就是指“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相对于这一“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间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目前,对举证责任倒置存在这样几种观点:(1)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出发,认为“证明责任倒置”是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即将原来的由原告负担的证明责任予以免除,而就该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被告负证明责任。(2)认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有些情况下,依分配的公平原则,由提出主张的相对方负举证责任。3、从规则的法定主义立场出发,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基于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规则(第101页)。

但多数学者还是认同第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不是在任何证明责任分配学说下都产生的需要。它的产生有特定的前提,即实行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更为准确的说,应以罗森贝克的学说为基础,即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存在权利障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或权利排除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之所以这样说原因如下:

1 在英美法系,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主要是利益衡量说,学者们一般认为具体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情况各异、错综复杂,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存在一般性标准,因而事先很难制定出一套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而只能针对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个别地做出判断。在确定具体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时,需要综合考虑:政策、公平、证据之距离、盖然性等各种相关因素。在遇到证据分布不平衡的状态时,规定了证据开示程序,准许每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寻求自己所需要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从技术上取代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功能。英美法系提出举证责任分配时需综合考虑的这些因素,看似挺周全,

但由于考虑因素过多而忽视他们也存在排斥的情形,所以整体来说还是不太圆满。

2 在大陆法系,规范说中以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占主导地位,并由此衍生出一系列学说。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理念是依据待证事实符合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不同进行分配,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第82页)。该说过于注重法律规定的形式构成,完全不考虑举证的难易,以及对权利救济的社会保护,影响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公平与公正,因而需要对罗氏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修正调整,也就产生所谓“举证责任倒置”。

在大陆法系,以反规范说为背景,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也无存在之必要。反规范说应该说是对规范说的一种修正,其试图摒弃规范说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分类确定证明责任的“法学形而上学”的方法(第60页)。该说不再维持抽象的形式标准,而考虑到利益衡量、公平、权利救济等实质因素,试图建立多元的分配标准。由于该说在技术上已经考虑到证据分布的不平衡,因而也无须举证责任倒置。

3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在理论界争论很大。举证责任倒置从表面上理解是由对方(或己方)举证,举证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对换。从逻辑上讲,倒置必须以正置为前提,但何为正置呢?我国理论界尚未就正置达成共识,在此情况下,自然无从“倒置”。目前“谁主张,谁举证”还不能成为“正置”,是因为这一口号的术语并不精准。“主张什么,举证什么”没有清晰的表述出来,以此作为“正置”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显然缺乏一个坚实的基础,而从规则的法定主义立场出发来解释举证责任倒置也缺乏科学性。

由此观之,英美法系的利益衡量说或是大陆法系的“反规范说”都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产生的土壤,而只有在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础上才有举证责任倒置的需要。而事实上,我国作为一个受大陆法系影响深远的国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深受罗氏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影响,其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所谓“正置”就是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所谓“倒置”就是对其修正与调整。

三、倒置的对象及其特点

举证责任倒置最早是在德国通过一系列判例确认的规则。德国判例所采取的做法:一是直接利用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自由心证的规定,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或是采取表见证明的方法,令妨害证明的当事人负证据提出的责任;二是采取举证责任转换的方法,令妨害证明的当事人负担客观举证责任,而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但德国判例所确认的规则,缺乏理论上的有力支撑,加上举证责任的多重性,引起倒置的复杂化,难以适用。

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对象是结果责任,举证责任的倒置属举证责任分配的范畴,因而在对象上与举证责任分配具有同一性。同时,认为结果责任是一种静态的不会发生转移的责任,而行为责任则是一种动态的会随着诉讼的展开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责任。静态的责任可以预先分配,而动态责任的承担须依诉讼中的具体情形而定,无法抽象地进行分配(第52页)。我们可以把其观点归纳为:举证责任倒置分配的对象是结果责任,而结果责任具有静态性。

民事诉讼中的证实对象分为三个层次――法律要件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其中法律要件事实又称“主要事实”。上述三个事实虽属证实对象,但举证责任分配针对的是法律要件事实,是将不同要件事实的败诉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倒置的对象与分配相同,因而倒置是法律要件事实败诉风险的倒置。依照我国的民法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由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事实构成,特殊侵权责任主要为无过错责任,由除过错以外的其余三个要件事实构成。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倒置的是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两个要件事实,实行无过错责任时,倒置的是“因果关系”这一个事实要件。那么,倒置的事实要件与倒置的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

以特殊侵权为例,在实行过错推定责任时,倒置的是“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事实要件,而被告的结果责任正是依附于“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两个事实要件而存在的,被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也是围绕这两个事实要件而展开的。而在实行无过错责任时,倒置的是“因果关系”,那么被告的结果责任就依附于“因果关系”这个事实要件而存在,被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也就得围绕“因果关系”而展开。由此可见,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的内容和范围都是由事实要件来界定的。而结果责任即败诉风险是隐性的,是一种可能性,它是要依附于前两个责任的内容即事实要件而存在。离开了这些需要证明的事实要件就无所谓结果责任――败诉风险,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也无从展开。因此,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倒置内容乃是需要证明的事实要件。

一般情况下,需要举证的事实要件是事先分配好了的,与此相适应,双方当事人所需承担的结果责任也是确定的。但是应该注意到,诉讼过程中,在举证责任初次分配后,如果出现妨害对方举证而产生的举证责任倒置时,其结果责任会产生二次配置,并不是始终固定不变的。这相对于一般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具有特殊性,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妨害对方举证行为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由此产生的后果是结果责任的再次分配。因此,那种认为结果责任是一种静态的不会发生转移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至少,在因妨害对方举证行为而产生的举证责任倒置时,结果责任是会发生转移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通过对事实要件的重新分配,所引起的提供证据责任、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的重新配置。因此,倒置的对象实质上是事实要件。同时,由于举证责任倒置既可能出现在初次分配当中,也可能出现在再次分配当中,因此结果责任具有动态性。

四、厘清“倒置”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把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在诉讼过程中,为平衡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通过对事实要件的重新分配,对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修正,把在一般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部分事实要件,转由被告承担,以体现公平原则。

在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很多时候容易与“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转移”相混淆,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对于正确理解举证责任倒置,划清其外部界限十分重要。

(一)抗辩事由与举证责任倒置

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第38页)。按照罗氏规范说,被告对抗辩事由承担的证明责任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主要因为:

1 按照罗氏规范说,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只是构成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或权利排除的事实要件,应当由主张抗辩事由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即由被告方承担,而这只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不涉及举证责任倒置。

2 抗辩事由一般由被告主张,再由被告加以证明。如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

如果要以受害人的故意或第三人的行为作为抗辩事由,只能是责任人主张并由责任人证明,受害人无须证明。而举证责任倒置是原告主张并证明部分事实要件的存在,而把另一部分事实要件转由被告承担。

3 抗辩事由是在不否定侵权、违约民事行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对赔偿责任的对抗与否定。而举证责任倒置是对侵权、违约民事行为构成要件的对抗与否定,即是对行为本身的否定,而不是在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对赔偿责任的否定。

(二)举证责任转移与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转移是在案件的审理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本证对事实要件予以证明后,相对方基于使该项证明发生动摇的必要性所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第39页)。二者的区别如下:

1 举证责任转移并没有减轻主张方的证明责任,其转换的只是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而且随着诉讼的进行,这种转移经常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把在一般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通过对事实要件的分配,转由主张相对方承担,从而加重了主张相对方的结果责任一败诉风险。

2 举证责任转移是以主张方完成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且使法官形成初步的心证为前提的。如果主张方没有主张和相关证据,或是虽提供了证据但由于无法完成说服责任,不能使法官形成初步的内心确性,就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所以,举证责任转移是在主张方完成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后而发生的。而举证责任倒置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在一般情况下应由主张方证明的部分事实要件转由相对方加以证明。如果主张方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完成,而相对方不能完成其所承担的事实要件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则推定主张事实存在。

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是维护社会最基本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维护社会弱势方的合法权益,需要将举证责任进行转移,由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或对于损害结果过错,才能免除责任。实质上是通过诉讼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从而达到相对利益均衡的社会良性运行状态。

[参考文献]

[1]张卫平:《诉讼的架构与程式》,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李详琴:《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

[3]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张卫平:《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载《证据学论坛》第1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第14篇

关键词:新闻责任;马克思主义新闻观

中图分类号:G2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16)02-2-0006-03

责任是一种担当。有担当的人能得到社会尊重,负责任的媒体则能得到公众的信任。但在信息社会的今天,各种利益的驱动,常常使得新闻责任旁落:媒体越来越多地报道无关痛痒的小新闻,热衷于揭秘、煽情和小道消息;有害新闻信息泛滥加剧;有偿新闻与“有偿不闻”时有发生;一些歪曲事实的信息传播,给国家、社会和公众带来了负面影响……信息时代的新闻业面临着一个严肃的话题:新闻应该对社会进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一问题绝不仅仅限于社会法律、道德的层面,更涉及新闻业务、新闻管理及新闻理论等诸多层面。因此,有必要重温新闻责任,探究新闻责任的内涵、原理与实现条件,深化责任意识,服务新闻实践。

一、历史溯源

“作为社会的人只有遵循自然和社会规律去承担责任,才能既向个人负责,又向社会负责。尽心尽责有利于社会和自己,失责渎职不利于社会和自己。”[1]193

――恩格斯

新闻责任问题由来已久。但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思考与研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1946年美国报刊自由委员会的罗伯特・哈钦斯等人起草了《自由而负责任的报刊》,主张新闻自由应以社会责任为规范,标志着社会责任论的正式提出,后来在1956年出版的《报刊的四种理论》中这一理论被系统阐发并广泛传播,社会责任理论成为西方新闻思潮的主要代表。

对新闻责任的重视并非资产阶级新闻理论所独有。如果追根溯源的话,在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报刊工作的一系列文章、对话中,也曾涉及这个问题。强调新闻责任,是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的重要特征。早在1849年,马克思在针对《新莱茵报》的审判法庭上,就曾明确指出:“报刊按其使命来说,是社会的捍卫者,是针对当权者的孜孜不倦的揭露者,是无处不在的耳目,是热情维护自己自由的人民精神的千呼万应的喉舌。”[2]275在中国,新闻界一向强调、推崇新闻责任。从王韬、梁启超到徐宝璜、,都已认识到新闻传媒要在沟通、教育、监督与导向方面担负一定的社会责任。对于新闻责任的深刻认识,也始终伴随着中国共产党新闻事业的发展。从1922年中共中央第一份机关刊物《向导》诞生至今,中国共产党人在90多年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强调传媒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一定要对人民负责、对社会负责。正如1956年7月1日《人民日报》社论《致读者》中所说:“人民日报是党的报纸,也是人民的报纸。从它创刊到现在,一直是为党和人民的利益服务的。”

二、如何认识新闻责任

英国王子查尔斯曾说:“这个世界上有许多你不得不去做的事,这就是责任。”责任是对于一个人做或不做某些事的要求。按照《汉语大辞典》的解释,责任的含义有三:使人担当起某种职务和职责;分内应做之事;因做不好分内应做的事,所应承担的过失。责任的概念,既包含法律上的含义,也有伦理上的意义,进而还有职业的特定要求。

那么,什么是新闻责任?新闻责任是新闻业、新闻传媒及新闻从业者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应恪守的行为准则与应尽的义务,即对社会所承担的责任。社会存在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新闻责任的内容和形式。因而新闻责任不是抽象的、凝固不变的,而是历史的、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新闻责任也各不相同。但不论怎样变化,对社会负责,这个责任的客体基本不变。只是新闻责任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有不同的内涵与要求,不同的社会制度下有不同的理解与实施。

在这里,新闻责任的客体――社会,并不是一个抽象而空泛的概念。汉语辞典中对社会有两种解释:一是指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二是泛指由于共同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马克思主义对于社会的观点则揭示了社会的本质,那就是“社会的本质既不是在整体、也不是在个人之中,而只能在人与人的关系、个人与整体的关系中去寻找”。[3]66因此,社会绝不是个人的堆积或简单相加,而是全部社会关系的总和,生产关系是社会的基础。也就是说,社会是一个系统,它具有一定的结构与功能,按照一定规律而运动变化。社会主要包含着:个人关系、群体关系和社会制度三个不同层次。考察新闻责任的客体,需要从社会系统本身出发,从社会关系中去考察、研究新闻责任,这是我们的理论起点。

就其理论基石而言――社会与个人的价值判断决定了新闻责任的基本走向;对新闻自由的解释左右了新闻责任的内涵;权利与义务的辨证关系奠定了新闻责任的理论基石;新闻传媒的社会功能规定了新闻责任的具体内容。

需要明确的是:经济关系的性质决定着新闻责任的性质,基于不同经济关系之上的新闻传媒及新闻传播活动,必然会根据不同的利益关系形成不同的规范原则;新闻责任往往会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而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与价值追求,并不断注入新的内容,赋予新的意义。

三、强调新闻责任是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的重要特征

马克思主义新闻观要求新闻工作者对事实负责、对群众负责、对社会负责;要求新闻工作者运用不断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唯物地、辨证地、历史地考察新闻传播现象,深入研究并回答新闻理论和新闻实践中的问题,科学地揭示新闻传播规律。

在我国,传媒结构是以党报、国家通讯社、国家广播、电视台为主体,是党和政府的耳目喉舌,也是人民的耳目喉舌。因此始终要求在新闻传播中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把体现党的意志同反映人民心声结合起来,一切从实际出发,深入生活,及时反映现实,维护人民的利益。今天,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旗帜鲜明地指出,新闻传媒要始终保持对党负责与对人民负责的一致性,这成为马克思主义新闻观关于新闻责任的理论核心。在此理论框架下,新闻责任的主体涵盖了新闻业、新闻传媒以及新闻工作者这个由整体、局部直至个体的三个不同层次;新闻责任的客体则是社会,包括社会制度、群体与个人;新闻责任的内涵由此衍生而来。

在传播学中,新闻业具有四大功能:传播信息、引导舆论、协调社会、传承教化。功能对应着责任,责任由此而来。具体而言,就是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进步、公民身心健康所应承担的安全责任、传播责任、监督责任与文化责任。其中传播责任是最基本的责任,是基础、是前提,其他责任的实现必须通过它来体现。安全责任是核心,监督责任是保证,而文化责任是准绳。作为新闻责任的组成部分,它们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传播责任,意味着新闻传媒及其从业者要对传播的新闻信息负责、对受众负责,要遵循新闻传播规律,要讲求公开原则、真实原则、客观原则、时效原则与受众原则。舆论功能的发挥,可产生强大的作用,并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与国家安全,就是说,履行安全责任要坚持保密原则、导向原则、大局原则;行使监督责任,则要坚持公正原则、有效原则、大局原则。社会教化的功能,体现于传播文化知识、提倡社会道德等,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文化责任:恪守职业道德,传播先进文化、维护道德,推动社会进步。

履行新闻责任还必须遵循社会发展规律,一切从实际出发。这是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的基本要求。在我国,新闻业、传媒及其从业者是党、政府与人民的耳目与喉舌,新闻业属于意识形态范畴,是党的思想宣传阵地,事关国家的发展、社会稳定和安全。履行新闻责任,除了要遵循具有共性的新闻传播普遍规律与基本原则,同时还必须遵循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内在发展规律,即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坚持党性原则、政治原则、大局原则与群众原则,以人为本,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

四、怎样实现新闻责任

任何目标的实现,不仅仅取决于个人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和献身精神,还要受到其所处的工作环境和社会条件的制约。同样,新闻责任的实现也是由主观努力和客观条件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

新闻责任的实现,离不开个人与社会的共同努力。个人与社会的维系与评价,主要是以国家的强制力量与手段来保障,由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主体信念所构成的道德来维护。换一种角度说,新闻责任的履行,需要两种硬度不同的力量:一是刚性的,即法律法规的制约,二是软性的,即道德的约束,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力量一同维系着社会系统的正常运行,而这也是新闻责任得以实现的必由之路。它们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共同推动新闻责任的实现,使其充分发挥效能,而不仅仅流于形式。

新闻责任的履行,要依靠社会舆论与法律、法规的约束一同构成的外部力量,更要凭借责任主体自觉又清醒的责任意识所构成的内部动力,这是履行新闻责任的基础,也是实现新闻责任的重要保证。解决新闻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问题,最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提高媒体及其从业者的责任意识,加强自我约束和管理,恪守职业道德,提高新闻从业人员及媒体的整体素质,维护新闻业的社会公信力。逐步建立一个健全而有效的自律机制,与行业管理、司法监督紧密结合,通过教育、管理、自律和他律,为新闻责任的履行营造一个积极有利的媒介环境,提供切实可行的实现条件。

新闻责任不是一种纸上谈兵、脱离实际的枯燥理论,也不仅仅是简单的新闻队伍自身建设问题,而是一个事关国家稳定与社会进步的现实问题。但我们对它的认识与研究还远远不够,亟需从实践、管理与理论三个不同层面来解决新闻责任问题,使广大新闻工作者把履行责任当成自觉行为,各传媒机构一方面自觉承担新闻对社会的责任,一方面还要管好自己的队伍,加强规范。而对于培养新闻队伍后备军的新闻院校来说,加强新闻责任的教育与学习,使学生树立正确的新闻责任观,则是当务之急,刻不容缓。

新闻责任不仅仅是新闻传播学的研究课题,它包含着哲学、社会学、政治学、文化学的深刻寓意;它来自实践又复归实践,其现实意义甚至远在理论之上。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第15篇

责任是一种担当。有担当的人能得到社会尊重,负责任的媒体则能得到公众的信任。但在信息社会的今天,各种利益的驱动,常常使得新闻责任旁落:媒体越来越多地报道无关痛痒的小新闻,热衷于揭秘、煽情和小道消息;有害新闻信息泛滥加剧;有偿新闻与“有偿不闻”时有发生;一些歪曲事实的信息传播,给国家、社会和公众带来了负面影响……信息时代的新闻业面临着一个严肃的话题:新闻应该对社会进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一问题绝不仅仅限于社会法律、道德的层面,更涉及新闻业务、新闻管理及新闻理论等诸多层面。因此,有必要重温新闻责任,探究新闻责任的内涵、原理与实现条件,深化责任意识,服务新闻实践。

一、历史溯源

“作为社会的人只有遵循自然和社会规律去承担责任,才能既向个人负责,又向社会负责。尽心尽责有利于社会和自己,失责渎职不利于社会和自己。”[1]193

――恩格斯

新闻责任问题由来已久。但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思考与研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1946年美国报刊自由委员会的罗伯特?哈钦斯等人起草了《自由而负责任的报刊》,主张新闻自由应以社会责任为规范,标志着社会责任论的正式提出,后来在1956年出版的《报刊的四种理论》中这一理论被系统阐发并广泛传播,社会责任理论成为西方新闻思潮的主要代表。

对新闻责任的重视并非资产阶级新闻理论所独有。如果追根溯源的话,在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报刊工作的一系列文章、对话中,也曾涉及这个问题。强调新闻责任,是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的重要特征。早在1849年,马克思在针对《新莱茵报》的审判法庭上,就曾明确指出:“报刊按其使命来说,是社会的捍卫者,是针对当权者的孜孜不倦的揭露者,是无处不在的耳目,是热情维护自己自由的人民精神的千呼万应的喉舌。”[2]275在中国,新闻界一向强调、推崇新闻责任。从王韬、梁启超到徐宝璜、李大钊,都已认识到新闻传媒要在沟通、教育、监督与导向方面担负一定的社会责任。对于新闻责任的深刻认识,也始终伴随着中国共产党新闻事业的发展。从1922年中共中央第一份机关刊物《向导》诞生至今,中国共产党人在90多年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强调传媒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一定要对人民负责、对社会负责。正如1956年7月1日《人民日报》社论《致读者》中所说:“人民日报是党的报纸,也是人民的报纸。从它创刊到现在,一直是为党和人民的利益服务的。”

二、如何认识新闻责任

英国王子查尔斯曾说:“这个世界上有许多你不得不去做的事,这就是责任。”责任是对于一个人做或不做某些事的要求。按照《汉语大辞典》的解释,责任的含义有三:使人担当起某种职务和职责;分内应做之事;因做不好分内应做的事,所应承担的过失。责任的概念,既包含法律上的含义,也有伦理上的意义,进而还有职业的特定要求。

那么,什么是新闻责任?新闻责任是新闻业、新闻传媒及新闻从业者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应恪守的行为准则与应尽的义务,即对社会所承担的责任。社会存在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新闻责任的内容和形式。因而新闻责任不是抽象的、凝固不变的,而是历史的、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新闻责任也各不相同。但不论怎样变化,对社会负责,这个责任的客体基本不变。只是新闻责任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有不同的内涵与要求,不同的社会制度下有不同的理解与实施。

在这里,新闻责任的客体――社会,并不是一个抽象而空泛的概念。汉语辞典中对社会有两种解释:一是指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二是泛指由于共同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马克思主义对于社会的观点则揭示了社会的本质,那就是“社会的本质既不是在整体、也不是在个人之中,而只能在人与人的关系、个人与整体的关系中去寻找”。[3]66因此,社会绝不是个人的堆积或简单相加,而是全部社会关系的总和,生产关系是社会的基础。也就是说,社会是一个系统,它具有一定的结构与功能,按照一定规律而运动变化。社会主要包含着:个人关系、群体关系和社会制度三个不同层次。考察新闻责任的客体,需要从社会系统本身出发,从社会关系中去考察、研究新闻责任,这是我们的理论起点。

就其理论基石而言――社会与个人的价值判断决定了新闻责任的基本走向;对新闻自由的解释左右了新闻责任的内涵;权利与义务的辨证关系奠定了新闻责任的理论基石;新闻传媒的社会功能规定了新闻责任的具体内容。

需要明确的是:经济关系的性质决定着新闻责任的性质,基于不同经济关系之上的新闻传媒及新闻传播活动,必然会根据不同的利益关系形成不同的规范原则;新闻责任往往会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而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与价值追求,并不断注入新的内容,赋予新的意义。

三、强调新闻责任是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的重要特征

马克思主义新闻观要求新闻工作者对事实负责、对群众负责、对社会负责;要求新闻工作者运用不断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唯物地、辨证地、历史地考察新闻传播现象,深入研究并回答新闻理论和新闻实践中的问题,科学地揭示新闻传播规律。

在我国,传媒结构是以党报、国家通讯社、国家广播、电视台为主体,是党和政府的耳目喉舌,也是人民的耳目喉舌。因此始终要求在新闻传播中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把体现党的意志同反映人民心声结合起来,一切从实际出发,深入生活,及时反映现实,维护人民的利益。今天,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旗帜鲜明地指出,新闻传媒要始终保持对党负责与对人民负责的一致性,这成为马克思主义新闻观关于新闻责任的理论核心。在此理论框架下,新闻责任的主体涵盖了新闻业、新闻传媒以及新闻工作者这个由整体、局部直至个体的三个不同层次;新闻责任的客体则是社会,包括社会制度、群体与个人;新闻责任的内涵由此衍生而来。

在传播学中,新闻业具有四大功能:传播信息、引导舆论、协调社会、传承教化。功能对应着责任,责任由此而来。具体而言,就是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进步、公民身心健康所应承担的安全责任、传播责任、监督责任与文化责任。其中传播责任是最基本的责任,是基础、是前提,其他责任的实现必须通过它来体现。安全责任是核心,监督责任是保证,而文化责任是准绳。作为新闻责任的组成部分,它们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传播责任,意味着新闻传媒及其从业者要对传播的新闻信息负责、对受众负责,要遵循新闻传播规律,要讲求公开原则、真实原则、客观原则、时效原则与受众原则。舆论功能的发挥,可产生强大的作用,并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与国家安全,就是说,履行安全责任要坚持保密原则、导向原则、大局原则;行使监督责任,则要坚持公正原则、有效原则、大局原则。社会教化的功能,体现于传播文化知识、提倡社会道德等,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文化责任:恪守职业道德,传播先进文化、维护道德,推动社会进步。

履行新闻责任还必须遵循社会发展规律,一切从实际出发。这是马克思主义新闻观的基本要求。在我国,新闻业、传媒及其从业者是党、政府与人民的耳目与喉舌,新闻业属于意识形态范畴,是党的思想宣传阵地,事关国家的发展、社会稳定和安全。履行新闻责任,除了要遵循具有共性的新闻传播普遍规律与基本原则,同时还必须遵循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内在发展规律,即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坚持党性原则、政治原则、大局原则与群众原则,以人为本,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

四、怎样实现新闻责任

任何目标的实现,不仅仅取决于个人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和献身精神,还要受到其所处的工作环境和社会条件的制约。同样,新闻责任的实现也是由主观努力和客观条件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

新闻责任的实现,离不开个人与社会的共同努力。个人与社会的维系与评价,主要是以国家的强制力量与手段来保障,由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主体信念所构成的道德来维护。换一种角度说,新闻责任的履行,需要两种硬度不同的力量:一是刚性的,即法律法规的制约,二是软性的,即道德的约束,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力量一同维系着社会系统的正常运行,而这也是新闻责任得以实现的必由之路。它们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共同推动新闻责任的实现,使其充分发挥效能,而不仅仅流于形式。

新闻责任的履行,要依靠社会舆论与法律、法规的约束一同构成的外部力量,更要凭借责任主体自觉又清醒的责任意识所构成的内部动力,这是履行新闻责任的基础,也是实现新闻责任的重要保证。解决新闻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问题,最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提高媒体及其从业者的责任意识,加强自我约束和管理,恪守职业道德,提高新闻从业人员及媒体的整体素质,维护新闻业的社会公信力。逐步建立一个健全而有效的自律机制,与行业管理、司法监督紧密结合,通过教育、管理、自律和他律,为新闻责任的履行营造一个积极有利的媒介环境,提供切实可行的实现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