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范文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范文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词典;独创性原则;数据库;著作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5)11-0031-03

2015年3月24日,江苏科技大学英语系教授尹邦彦诉大连交通大学外语系教授吴光华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二审终结,两位年逾古稀的辞书专家因“词典抄袭”问题掀起的骂战,终以吴的《尹邦彦是抄袭太上皇》等文章构成名誉侵权、需发表对尹的道歉声明而告一段落。自2006年至今,尹、吴二人就著作权和名誉权侵权已发起四次诉讼,一方始终指责对方抄袭,另一方则坚持认为词典作品有“规范化”的要求,不能因“释义相同”就判断构成侵权。这起近十年的纠纷反映出词典类作品在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问题上的争议,笔者将其总结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词典类作品能否满足著作权法中“独创性”原则的要求,二是应将词典归为著作权的哪类客体、给予何种强度的保护。本文即围绕这两方面问题展开讨论。

一、“独创性”原则在词典中的体现

要成为著作权客体意义上的“作品”,首先必须具备“独创性”,而所谓的“抄袭”,其实就是大量使用了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未在此基础上产生出新的“独创性”――这就构成了著作权侵权行为。在讨论反映于词典中的具体问题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先对“独创性”原则本身作一定了解。

(一)“独创性”的标准

对于“独创性”的含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普适的说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对独创性作出这样的定义:“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自己创作的,完全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1]”这里似乎仅仅强调了作品的“独”,没有对“创”作出要求,而各国在实践中,往往都是从“独”和“创”两方面来解释这一标准,对两者的侧重则各有不同。

英美法系承袭着功利主义的哲学基础,因而对独创性的理解偏重于“投入性”:其中英国只以“投入技巧、劳动或判断”作为标准,美国则经历了由侧重“额头上的汗水”到侧重“创造性”的转变[2]。大陆法系因其人格主义的哲学基础,要求作品要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其中法国最早将独创性解释为“作者个性的标志”,德国则更进一步、认为具有“个人的智力创作”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将“创作高度”作为了著作权保护的下限。总体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独创性的认定较英美法系严格,而“独创性”的内容都包含了“投入”和“创作”,只是对于“创作”所体现的智力因素要求有程度上的不同。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当中并无关于作品独创性的明确规定,其《实施条例》仅仅列出了独创性的除外情形,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只能侧面推断出“独立”和“创作性”之作为“独创性”标准的要素。然而就词典问题而言,我国司法实践界曾在王同亿案中对此项原则的应用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释。

(二)“王同亿”案中对于独创性原则的应用

基本案情:1993年12月,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商务印书馆向法院称:被告王同亿及海南出版社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主编、出版发行的《新现代汉语词典》和《现代汉语大辞典》中,以照抄、略加改动或增删个别无关紧要的字等方式,使用了原告《现代汉语词典》及《现代汉语词典补编》的大量内容,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要求法院判决其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词典中的释义、例句是否属于作品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判断作品的抄袭,而这些实质上都可以归结于“独创性”的判断问题,本案的两审法院在这些问题上基本秉持了一致的审判思路。

法院认为:“《现汉》《补编》是作者在对大量词语使用情形、频率、语言习惯进行研究、筛选后,首次系统地以白话形式给出了现代汉语词语的释义和例句,是独立创作完成的一部辞书类作品。语言所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3]”被告方辩称:原告对整部词典可以享有著作权,但并非对其中的每个独立义项都享有著作权,“词典是规范化作品,不允许作者尽情发挥,应继承前人已有成果”。对此法院指出,后代辞书吸收前代辞书的释义成果是不可避免的,但是继承不等于抄袭;词典的规范化和不享有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等是不同的,“词典的释义如果在借鉴的基础上根据语言事实、词典性质的需要有所改进,这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劳动。”从而表明“义项”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中的判决将当时还很模糊的“词典中的义项是否具备独创性、是否享有著作权”等问题清晰化,得出的结论完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精神,也符合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因此被评为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十大经典著作权案例之一。从判决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其对于词典义项的独创性分析是十分细腻和到位的:它不要求作者“无中生有”,但是在“借鉴”和“继承”的过程中需有自己的加工、筛选和改进,并且排除了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内容。

在尹邦彦、吴光华二人关于词典著作权侵权的诉讼中,镇江中院亦认定尹邦彦“独立创作完成”的2200条释义、85条例证“凝聚了其多年的创作经验和智慧”,尹对该部分释义和例证享有著作权。由此可见,只要作者能证明其在编撰过程中投入了智慧、进行了加工,词典作品及其中的义项条目均可以满足著作权法“独创性”原则的要求。

二、词典的著作权保护模式选择

词典和著作权法中其它类型的作品相比确实有其特殊之处,也就是上述案件中被告们经常提及的“规范化”,由于其是具有“圭泉”作用的特殊类型文献,必须保证客观和稳定,遵守约定俗成、规范统一、简洁明了的原则,也因此,很多词典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被告感到十分“委屈”,认为词典编撰中“独创性表达”十分受限,动辄被判侵权“都不知道该如何去编词典了”。那么,对于词典的著作权保护,其依据和合理性究竟在哪里?怎样的保护模式才能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一)汇编作品还是数据库

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词典属于汇编作品,即将他人的“作品”或是“非作品”作为编辑对象进行汇总,在选择和编排上体现其独创性的一类作品。从定义上来看这似乎没有什么问题,然而实践中要判断这里的“独创性”其实十分复杂。前面也有提到,词典由于其规范性的要求,表达上的独创性是十分受限的,其中的“词条”和“义项”,是“有独创性”的选择改进和“无独创性”的对于属于公有领域的通用释义的罗列相掺杂在一起的,这样一来,对于“汇编作品”的笼统保护势必将许多本不应当享有著作权的内容也包含在内。有人可能会这样说,对汇编作品的保护本来就是针对整体编排而非具体内容的,然而和杂志、文集等不同的是,恰恰是在作为汇编作品保护对象的“体例、编排”方面,词典由于其工具性突出,在结构安排上往往都是相同的模式(比如按字母或是笔画排序),编者在“编排”上可发挥的空间要远远小于其它汇编作品,这也是很多持不应给予词典作品强的著作权保护观点之人的主要理由之一。

与汇编作品有相类似特征的概念是“数据库”。这个概念最早是在计算机系统中使用的,《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将其定义为:“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互相联系的数据集合。[4]”而随着网络在人们生活中越来越普遍的应用,“数据库”早已不仅仅存在于计算机中,其内容正以多种方式导出呈现在人们面前:书报排版、信息索引、股市行情、字典辞书……现在所有这些的前期制作都是利用计算机中的数据模型完成的,而人们对这些内容的使用也往往同时存在于线上和线下。因此,也有不少人认为数据库就是“汇集起来的资料的总和”,而“不论其形式是印刷品还是计算机内的存储单元”。的确,从形式上看,“汇编作品”和“数据库”均为相对独立的元素、数据或材料之集合,并且对于作为其汇总对象的元素、数据和材料本身是否有著作权不作要求,如果采取开放性的角度(即不限定数据库的存在形式),似乎汇编作品就是数据库的真子集了。然而事实上,从著作权意义上讲,两者存在本质的差别――即是否具有“独创性”。汇编作品作为著作权法范畴内“作品”的一种,无论如何也要具备最低程度的“独创性”,而数据库只是信息的集合,其价值在于信息数量而不是“表达方式”,因此虽然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数据库只能借靠与其最相近的“汇编作品”来寻求保护,但其实两者在保护的对象和目的上是不同的,故不少人呼吁在立法中应将数据库作为一项权利单列出来,区别于其他作品给予不同保护。

词典事实上就属于汇编作品和数据库的交集,它一方面是对于公用信息的罗列,另一方面又比一般的数据库多了“编排”性,并且其中可能还包含一些具有著作权的义项。德国著作权法中就单独规定了“数据库作品”,它“不仅具备数据库制作中的重大投入和对所含数据的单独访问功能,而且具备汇编作品的独创性。”

(二)词典的著作权保护方式

若作为汇编作品而言,词典类作品理论上讲应该和规定在著作权法中的其它作品受到一样的保护,然而毕竟,这类作品中“独创性”的体现要低于甚至是远远低于一般意义上的“作品”,并且从“利益平衡”这一知识产权法基本价值的角度来讲,词典中所包含的大量信息,是要在广泛被传播和应用的过程中才能实现其价值的,若是给予这类作品过强的保护力度,将阻碍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标志着美国在“独创性”原则标准上产生重大转变的Feist案,即是一个关于汇编作品的案例,其中涉及的“电话号码簿”和本文讨论的“词典”具有很强的相似性。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判定“白页电话号码簿”不具备原创性而不能受到版权法保护,在笔者看来,作出如此判决的重点不在于修正其原有的“独创性”判断思路,而是为了要得出“不给予这类作品过强的版权保护”这样一个符合社会需求和发展趋势的结论。

从词典本身的特征来讲,其内容必然是后人继承前人、互相借鉴互相引用的,即使对于词条和义项有“选择”、“编排”和“改进”,其程度也有限,并且由于其工具书的性质,经典的释义和例句要广为传播才是对社会有利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将兼具“汇编作品”和“数据库”性质的“词典”类作品在保护方式和力度上偏向于“数据库”一方是比较合适的。

而在对于数据库的保护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相关专门规定。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欧盟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其中对数据库的保护分为“版权保护”和“特殊权利保护”两个层次:前者要求“独创性”,后者则是一切数据库都无差别享有的。这里的“特殊权利”使“有实质性投资”的权利人得以“禁止他人摘录和(或)再利用这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部分内容”,而其15年的保护期限低于一般著作权。这样的规定十分符合数据库作品的特点,也兼顾了投资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美国在欧盟的刺激下也在酝酿相关立法,而保护数据库的国际性专门立法文件也正积极推进[5]。

笔者认为,对于词典类作品应该和数据库一并进行保护。针对这类作品的特点,实际上保护的重点在于“内容”而不是“表达”,其权利人希望的是自己投资整理出的“信息”不被他人盗用,这和著作权法传统理论中“只保护表达”的观点似有冲突之处,因此,将其在著作权法体系中作为一类权利单列出来,给予区别于传统意义上作品的保护更为合适。欧盟的《指令》对我国立法有很强的借鉴意义:我们也应给予这类作品“不被复制内容”的权利,当然相应的,对于其保护期限要缩短――事实上和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相比是限缩了保护范围:只强调对权利人财产权的维护而较少涉及著作人身权,保护期限的大大缩短也是为了促其尽快进入公有领域

三、结 语

词典作为“收集词汇按某种顺序排列并加以解释供人检查参考的工具书”,其中部分内容可能具备独创性而具有著作权,就其整体而言,也满足“汇编作品”的条件而可成为著作权法的合格客体。然而由于其规范性的特点,“独创性表达”在这类作品中十分受限,往往低于传统意义上的其他作品;从词典本身所含内容的应用价值来讲,对其给予和其他作品同等的保护也是不利于信息传播和社会发展的。“数据库”和词典在作品类型上具有很多相似性,我国现有著作权法中也将其归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笔者认为,应将“词典”和“数据库”一并提出,单列权利项进行保护:在判断标准上不须依照严格的“独创性”原则而更多考虑“投入因素”,在保护方式上给予其“内容”不被他方使用的权利,在保护力度上弱于传统著作权,缩短权利期限。如此,可更好地实现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发挥知识产权在社会进步中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宋岳.比较法视野下的独创性判断标准[J].法学论丛,2013(4).

[3]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民初字第2911号判决.

[4]中国大百科全书・电子学与计算机(第2卷)[M].北京:百科全书编委会,1986.

[5]孔德周.论数据库专门立法保护的必要性[J].法学杂志,2011(1).

传媒声音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范文第2篇

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

原告:商务印书馆。

被告:王同亿。

被告:海南出版社。

《现代汉语词典》(以下简称《现汉》是由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以下简称语言所)于1956年开始编纂的一部词典,在1960年完成草稿,由原告商务印书馆印出试印本。经多次修改后,由商务印书馆于1978年正式出版发行,该版收条目约56000条。《现代汉语词典补编》(以下简称《补编》)是《现汉》的增补,由语言所于1988年3月完成,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

《新现代汉语词典》(以下简称《新现汉》)、《现代汉语大词典》(以下简称《大现汉》)是由被告王同亿主编、被告海南出版社于1992年12月出版发行的词典。其中,《新现汉》印数11万册,每册定价45元;《大现汉》印数16000册,每册定价98元。

原告语言所、商务印书馆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主编、出版发行的《新现汉》和《大现汉》中,以照抄、略加改动或增删个别无关紧要的字等方式,使用了原告的《现汉》和《补编》两部著作的大量内容,这种抄袭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被告在《新现汉》上还有意使用与原告的《现汉》近似的书名,仅加一“新”字,并通过新闻媒介宣传其为“换代产品”,这种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销毁库存侵权书籍,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语言所25万元,赔偿商务印书馆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答辩称:原告指控的抄袭,是指对《现汉》、《补编》中词条的一个或几个义项而言。这些义项在前人出版物中均能见到,属于约定俗成、可以共享的社会公用词语材料。语言所只是对这些义项进行了“收集”和“记录”,不属于创作;义项不是独立作品,语言所只享有《现汉》及《补编》的整体著作权。被告使用这些义项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的侵权。我方的《新现汉》与原告的《现汉》、《补编》名称不同、类别不同、装潢不同、内容也不同:“现代汉语”是通用名称,原告无权垄断。我方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鉴于认定辞书类作品的抄袭涉及专业性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大学中文系进行了对比鉴定。鉴定报告结论为:1.《新现汉》有27830余条义项与《现汉》、《补编》相同,分四种类型:(1)注例皆同的计15930余条;(2)注同,《新现汉》无例句、增加例句或改动例句的计4310余条;(3)例句相同的计2260余条;(4)注或例相同,但有增减字属可有可无或错误的计5330余条。2.《大现汉》前、中、后共抽样600页有9820余条义项与《现汉》、《补编》相同,分四种类型:(1)注例皆同的计6570余条;(2)注同,《新现汉》无例句、增加例句或改动例句的计950余条;(3)例句相同的计790余条;(4)注或例相同,但有增减字属可有可无或错误的计1510余条。

对此鉴定报告,原告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其中认定的相同义项未直接否认,但认为鉴定报告中所列例词的义项释义在20余本前人或其他同类作品中有记载,没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的客体,况且以个别词条作为例证,不能说明被指控抄袭的全部事实,要求逐条核实重新鉴定。

基于审理的需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裁定对被告采取剪贴方式完成的《新现汉》、《大现汉》的原始稿采取了保全措施。经对原始稿审查,可以明显看出剪贴《现汉》、《补编》的情况。

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新现汉》对《现汉》、《补编》进行抄袭的义项约27830余条,抄袭字数约560千字,占《新现汉》全书的13%,占《现汉》、《补编》的14%;《大现汉》前、中、后各抽取200页,共600页,抄袭《现汉》、《补编》的义项约为9820条,《大现汉》全书1888页,故认定抄袭义项约为30900条,抄袭字数约为1082千字,占《大现汉》的16%,占《现汉》、《补编》的2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汉》、《补编》是语言所在对大量词语使用频率、习惯等情况进行研究、筛选后,首次系统地对现代汉语词语给出了释义和例句,是独立创作完成的一部辞书类作品,语言所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辞书类作品的特点,语言所对具有独创性的义项亦享有著作权。商务印书馆依法享有该书的专有出版权。

根据辞书创作的特点,词条的解释选择范围有限,可能会与前人或他人的词典解释雷同。但基于借鉴出现的一致与基于抄袭而出现的字字相同是有区别的。经过对鉴定报告中列举的例词义项与先出词典相同词条的对比核实,证明原告《现汉》、《补编》中这些例词义项的释义和例句与在先词典不同,具有独创性。而被告《新现汉》、《大现汉》中的这些例词却与《现汉》、《补编》相同。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指控的抄袭例词源于公知领域,鉴定报告可以采信。被告要求逐条核实和重新鉴定没有充分理由,不予支持,鉴定报告中所统计的相同义项的条数应被认定为抄袭条数。被告在作品中将原告词典中大量的词条释义照抄,甚至将例句、过时的例句照搬过来,被告的抄袭行为是显而易见的。

词典不同于其他作品,它是由一个个词条组成的,词条下又有若干个“义项”。被告认为“义项”不是独立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判断抄袭行为不以所抄袭部分是否构成独立作品为要件。被告在《新现汉》、《大现汉》中使用《现汉》、《补编》中的大量词条,没有指明被使用作品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不属于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

被告王同亿作为《新现汉》与《大现汉》的主编,在这两部书中大量使用原告作品《现汉》、《补编》的内容,已构成抄袭。王同亿在该书出版时担任海南出版社的总编,应认定海南出版社明知《新现汉》、《大现汉》有抄袭内容,仍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侵权作品。王同亿、海南出版社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现汉》经过多年的出版发行,确已在广大读者中具有较高信誉和吸引力。但原告未提出被告使用《新现汉》的书名确已造成与《现汉》误认的充分依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使用《新现汉》书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在删除侵权内容之前停止《新现汉》、《大现汉》的出版发行。

二、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三、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语言所赔偿损失147941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8000元,向原告商务印书馆赔偿损失147941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653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不服此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北大中文系不是法定鉴定部门,鉴定结果严重失实。一审判决以鉴定报告列举的例词有独创性为理由,进而推定《现汉》、《补编》涉讼义项均有独创性,与事实不符。辞书属编辑作品,义项没有独创性,语言所对词条不享有著作权。我方引用语言所作品的内容很少,属于合理使用。对释义设置著作权、鼓励释义多样化,与规范汉语词语释义和净化语言环境的要求相背离,违反辞书编纂规律。

语言所、商务印书馆未提出上诉,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汉》是语言所在收集大量材料的基础上,经过分析、筛选、综合、提炼、概括,用现代汉语给出释义、例句,按照特定的体例进行编排创作而成的。与先出词典相比,《现汉》有如下特点:收词以普通话词语为主,兼收方言词语、书面词语、口语词语;对词语的释义尽量采用义界法,用多个词语具体说明词义,对词义内容作了具体说明;用规范的现代汉语解释词义,毫不掺杂文言表达成分;在用例上选用浅近明白的例句,除一小部分来自第一手材料外,大部分是改编或者自撰的。《补编》的创作过程及其特点与《现汉》相同。两部作品的大部分词目的释义与先出词典相同词目的释义的表达方式明显不同,相同的主要局限于同义、近义词释义,拆词释义,用对释语素义的方法来释义及对称谓词、时间词、词义简单的词和某些专业词进行释义等注释用语选择范围较窄的词目的释义上。但这部分在《现汉》、《补编》中所占比例不大,且其所用同义、近义或者中心词的注释与先出词典也不相同。同时,《现汉》、《补编》还在释义前作了标明〈口〉、〈书〉、〈方〉等文体色释的独特处理。因此,《现汉》、《补编》的释义、例句是语言所在收集大量材料的基础上,经过创作产生的,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语言所依法对具有独创性的释义、例句享有著作权;商务印书馆对《现汉》、《补编》享有专有出版权。《新现汉》、《大现汉》的大量释义、例句与《现汉》、《补编》的释义、例句相同,连后者中错误的、反映编纂时代特点的也相同,抄袭是明显的。王同亿、海南出版社的行为已构成对语言所的著作权、商务印书馆的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词典的释义是词典的核心部分。要对词目作出正确的解释,必须对其词义进行分析、归纳,理清词义的内涵、外延,并选用恰当的词语准确地进行表述。尽管人们对词义有共同的认识,但完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法、不同的措词来表达。因此,释义的创作过程充分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释义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词目的例句要配合释义,把对词义和词的用法的规范解释告诉读者。例句要求简练精当、突出鲜明、语句规范和具有文采性。因此,例句的创作过程亦充分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例句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以词典仅是编辑作品、释义必然趋同为理由,认为释义、例句没有独创性,在释义上设置著作权违反辞书编纂规律,不能成立。

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有关部门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大学中文系对本案进行鉴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鉴定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逐页逐条进行,在其划分类别的范围内所做的鉴定是符合事实的,鉴定报告可以采信。判断词典释义是否抄袭,应着眼于它的具体文字表达形式是否相同。但是,所谓具体文字表达形式相同,并非指最终的文字表现必须完全相同,个别字不同或有增减字又不产生性质上的变化的,也应认定是相同。同时,词典的释义、例句本身是独立的作品,不管是注、例皆同,还是仅仅注同或者例同,都可构成抄袭。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违法、失实,仅注同、例同或者注、例有增减字即不构成抄袭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在其《新现汉》、《大现汉》中使用被上诉人作品,并非是为了评论或说明某个问题,所使用他人作品的量也是相当大的,这种使用已经构成了将他人作品当成自己作品来使用的行为,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使用属合理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词典中有些释义是经过长期实践形成的历史积淀,如同义释义、用对释语素义方式释义。用来释义的同义词,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已趋于固定的对应关系,不能轻易调换;某些时间词、称谓词、词义较为简单的词及专业词的释义用语的选择范围也非常有限,对这部分释义不应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一审判决把《现汉》、《补编》中这部分释义划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并应把《新现汉》、《大现汉》中相应的这部分释义从抄袭中予以排除。但鉴于这部分释义在《现汉》、《补编》中所占数量不多,一审判决赔偿额并不高,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对这部分也付出了劳动,而上诉人是直接照搬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故对一审判决所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中的这部分不予排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词典的释义、例句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词典的释义是词典的核心部分。要对所收词目作出正确的解释,必须对词语的词义进行分析、归纳,理清词义的内涵、外延,并选用恰当的词语准确地进行表述。尽管人们对词义有共同的认识,但完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方法、不同的措词来表达词义。因此,词典释义的创作充分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词典的例句要配合释义,把对词义和词的用法符合规范的解释告诉读者。例句要做到简练精当、突出鲜明、语句规范、要有文采。因此,例句的创作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由此可见,词典中具有独创性的释义和例句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现汉》、《补编》的创作情况,认定具备独创性的释义、例句符合作品构成要件,语言所对其享有著作权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的首要问题在于抄袭行为的认定。依照《现代汉语词典》(1996年修订本)的解释,所谓“抄”,指“照着别人的作品、作业等写下来当做自己的”;所谓“袭”,指“照样做”:“抄袭”,即“把别人的作品或语句抄来当做自己的”。著作权法将“抄袭”行为定为侵权行为,就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具体表达形式,这个具体的表达形式,是作者依靠自己的智力活动创作出来,不是照抄、照搬他人作品的结果;抄袭是将他人的智力创作成果据为己有,与将他人有形财产据为己有没有什么不同。

抄袭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在于所抄袭的部分是否可构成一个独立的作品,而在于抄袭的部分是属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内容。因此,抄袭可能是对他人作品全部内容的抄袭,也可能是对他人作品部分内容的抄袭。至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类别性质如何,对抄袭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具有法律意义。本案涉及的“词典”均属编辑作品,编辑作品享有一个独立的、完整的著作权。“词典”类编辑作品的特点,在于不宜强调各词条以及“具备独创性的释义、例句”的著作权,特别是在对外主张词典的整体著作权情况下,否则,将造成观众使用工具书的极大不便,有违词典的工具书性质的。本案这种抄袭他人词典编辑作品中的内容,认定为是对编辑作品整体著作权的侵犯即可。

在同一领域用相同表现体裁表达相同主题的作品,很容易产生雷同的问题。但作品内容上的雷同,一般不可能使两个作品在内容的表现形式上也雷同,特别是对文字作品而言。在内容的表现形式上发生雷同的两个作品,其中一个抄袭另一个的概率,几近百分之百。所以,证明两个作品在内容的表现形式上同一,是主张抄袭侵权的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也是法院认定抄袭侵权行为成立的关键所在。一般来说,原告证明了反映自己特点和错误的相同之处的,被告的抄袭侵权行为即可被认定。因此,本案被告抄袭原告词典中“具备独创性的释义、例句”,乃至错误之处,是属抄袭侵权的有力证据。

在作品的创作中,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和抄袭他人作品,在形式上虽然都表现为“抄录”他人作品,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合理使用发生在法定情形和合理限度范围内,并且履行了法定义务。抄袭行为则不具有合法目的,不受限度的约束,一般未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的,仍有可能被认定为抄袭行为)。在本案这种辞典类作品中,事实上很难发生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特别是合理引用的情形。

在本案中,语言所是涉讼作品的著作权人,所能主张的权利是著作权。商务印书馆是语言所的作品的出版者,依与语言所的出版合同关系而享有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所能主张的权利是专有出版权。这两种权利的具体内容不同,侵权的表现形式也不同。因此,从程序上,该两原告似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也不是同一种类的,不应为共同诉讼作为一案合并审理。但在实践中,著作权人和专有出版权人做为共同原告起诉的非常多见,其主要原因在于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权利客体,即事实基础同一。依诉讼经济的原则,将这种诉讼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应是共同诉讼理论所包容的。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范文第3篇

执业机构名称 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

团队人员人数 32人

团队建立时间 2006年

路盛知识产权诉讼团队是一支典型的精英团队。路盛的律师大都毕业于国内外著名大学的法学院,拥有中、英、德、美等国法律院校的博士、硕士学位或者通过相关专业培训,还有在国内外知名律师事务所或知识产权公司执业的丰富经验,能用中、英、德等多国语言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路盛团队成员大都具有10年以上的律师执业经验,在商标、版权、专利、不正当竞争等各个领域都具有非常丰富的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复杂的民事诉讼和刑事保护,并在知识产权调查、行政查处、海关保护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路盛团队参与了大量不同类型并有影响力的重大案件。路盛的成功案例中包括了许多里程碑式的知识产权案件,包括中国首例请求不侵犯商标权案、浙江省首例外观设计专利的诉前禁令,以及国际著名唱片公司诉雅虎中国搜索链接服务侵犯音乐版权案等,多次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和品保委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主营业务领域

路盛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要包括知识产权诉讼、专利、知识产权侵权分析和保护策略咨询。

主要成果及获奖情况

经过多年努力,路盛已经形成了一支高水准的以知识产权诉讼为主要业务的专业团队,办理了一系列复杂疑难且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包括一些受到广泛关注的重大涉外案件,如雅虎音乐下载案、因特尔驰名商标案、Johnnie Walker 威士忌包装侵权案、“彼得兔”图形商标侵权案、假冒黑莓手机刑事案等等,曾受到媒体和公众极大关注,有的案件被最高法院以及北京、浙江和广东等地的人民法院评选为典型案例,还有的案件被品保委评选为最佳案例。

1、雅虎音乐链接民事诉讼案,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评选为2007年度十大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榜首,而路盛因本案获得2007年度MIP全球奖亚太著作权案。

2、Johnnie Walker威士忌包装侵权案,获得法院判赔125万元,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08年度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件之一。

3、三维实用艺术作品案,成功获得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并在该案中获得法院裁定诉前禁令。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著作权 刑法保护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网络改变着人们的生活,针对著作权的网络犯罪也产生了很多新的变化和新的特点,新的信息传播特点决定了在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刑事犯罪的后果更为深远,侵害程度更严重。

一、现行刑法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

(一)立法保护

对于侵犯著作权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中国起步较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并为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定。仅有其他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其有保护。

2000年12月28日,《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了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1年12月20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2006年5月18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利用互联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对著作权的保护进行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是2011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的管辖、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刑法中“发行”的认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间接侵权等方面对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问题进行了解释。

(二)司法实践保护

近年来,面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新形势,我国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司法系统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力度也在逐步增大。以检察机关为例,近几年检察机关每年批准逮捕和起诉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在2000至3000人左右,2008年至2010年11月,检察机关共对75件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进行了监督。

二、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适度性与限制性

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虽要加强刑法保护,要清楚的界定侵犯著作权网络犯罪与民事侵权的界限,不能以刑事过度干预市场经济。

(一)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适度性

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设计,知识产权法本身旨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这决定了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部分,在法律保护时受到了限制。且著作权是一种私权,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只需要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某些对社会危害严重的侵权行为才会触发刑事程序,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是需要有适度性的,只有当民事、行政手段不足以承担该权利的保护责任的时候,刑法才能介入。

(二)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限制性

对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限制性主要表现在立法的限制和司法的限制上。民事法律中关于著作权犯罪的规定属于附属刑法,能够起到提示的作用,但是这种附随型的刑法规范是以刑法规定为前提和基础的,一旦刑法没有相应的条款,相互脱节,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附属刑法规范会被束之高阁,无法适用。

网络发展日新月异,迅速更新的网络技术对公安机关技术侦察的技术知识和技术手段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公安机关的人员结构以及设备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力度。而大部分检察院与法院刑事审判庭没有对知识产权案件形成专门的办案组,使得司法中的刑法保护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发展趋势

(一)基本理念的发展趋势

1.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

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是指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方面,要逐步增加其保护力度。知识产权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也是逐步增强的。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主要突出地表现在从“弱保护”向“强保护”的发展趋势。长期实行“弱保护”是经济落后的结果,但是随着经济国际化的影响和发展程度的提高,“弱保护”对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损害更大。在现在的经济社会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财富的重要标志和重要来源,知识产权可能创造的社会财富,将会超过传统工业。因此,强力保护知识产权,是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关键手段。

2.多种保护结合的理念

多种保护结合的理念意味着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方面,要多种机制和多种方法相结合使用。首先在法律体系中,要刑事保护与行政保护、民事保护相结合,才能对知识产权实行更为有效的法律保护。其次还必须重视刑法典保护与附属刑法保护的结合。要想更有效地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必须促进刑法典保护与附属刑法保护的结合,编织更加严密、合理的刑事法体系,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

(二)立法保护的发展趋势

1.完善刑法立法模式

网络下的著作权的保护在刑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要通过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修改,加强保护。

首先要扩大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作品形式应是逐渐扩大的,把传统形式的作品进行转化后的数字化作品应列入保护的对象之内。

其次,要调整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对接。如“复制发行”与“复制、发行”的调整、“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定等,要与《著作权法》保持一致。

再次,要逐步取消著作权犯罪营利目的性的限制性规定,将具有营利目的行为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要调整刑罚结构,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将司法解释中倍比制罚金的立法模式纳入刑法规范;设置资格刑,使之可以适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犯罪。

另有学者提出要进行知识产权犯罪进行专门性立法模式,制定专门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别刑法,以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刑法体系,虽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并不致周延,但是是可以通过在现有刑法框架内,通过修改刑法典、法律规范文件、附属刑法等方式,进行完善,在法制的发展过程中,不断的出现的新领域和新问题,并不是仅通过专门立法来解决。

2.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

发挥附属刑法作用的前提,是在刑法典中规定惩罚著作权犯罪的基本原则,使附属刑法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更好的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也不致使得附属刑法归为摆设。在著作权领域内,附属刑法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等设计知识产权犯罪的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法规中,其规定了知识产权犯罪具体犯罪的相应刑罚。要做好刑法典与附属刑法构成要件的对接,使得惩治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更为严密。以德国、法国等国家为例,就采用了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相结合的模式,我国可以在研究其立法模式上进行借鉴。

四、检察工作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上的发展趋势

(一)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目前著作权的公权力保护主要体现在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的行政保护上,但是行政机关在日益猖獗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面前,常常仅从维护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进行查处,很少将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也很难帮助被害人获得相应的赔偿,相对于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而获得的不法利益来讲,行政部门的没收和罚款对侵权人根本无法达到遏制其违法行为的目的,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侵权。2011年初,国务院法制办等单位印发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就做好相关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及时将构成犯罪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移送刑事司法机关。作为检察机关,要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的协调对接,加强对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1.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对于著作权犯罪的监管和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首先要立足本职、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发现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做好案件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抓住证据收集的最佳时机。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侦查。检察机关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审查批捕、起诉,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不断健全完善经济犯罪案件的移送机制,规范衔接程序。

2.完善协调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要结合“打击经济犯罪协调会商机制”,与各部门及时做好沟通、联络、协调工作,及时对重大案件进行会商,研究部署案件调查和嫌疑人查控等工作,对大要案件和涉及敏感人物、敏感问题的案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研判和剖析,以达到及时、有效解决相关问题的效果。

3.逐步实现信息共享

检察机关与其他部门机关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在加强联系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健全信息共享机制。要搭建信息交流和共享平台,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共享网络,加强对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案件信息的互联互通,进一步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衔接工作效率。

4.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要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过程中全面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对于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要及时进行有效的立案监督,对于重大、有影响的著作权网络犯罪,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或根据需要主动派员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还要履行职责,查办发生在执法严重不公背后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严格责任追究,确保有关制度落到实处,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制度的有效运行。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刑法保护,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

一、现行刑法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

(一)立法保护

对于侵犯著作权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中国起步较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并为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定。仅有其他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其有保护。

2000年12月28日,《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了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1年12月20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2006年5月18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利用互联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对著作权的保护进行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是2011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的管辖、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刑法中“发行”的认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间接侵权等方面对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问题进行了解释。

(二)司法实践保护

近年来,面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新形势,我国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司法系统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力度也在逐步增大。以检察机关为例,近几年检察机关每年批准逮捕和起诉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在2000至3000人左右,2008年至2010年11月,检察机关共对75件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进行了监督。

二、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适度性与限制性

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虽要加强刑法保护,要清楚的界定侵犯著作权网络犯罪与民事侵权的界限,不能以刑事过度干预市场经济。

(一)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适度性

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设计,知识产权法本身旨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这决定了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部分,在法律保护时受到了限制。且著作权是一种私权,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只需要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某些对社会危害严重的侵权行为才会触发刑事程序,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是需要有适度性的,只有当民事、行政手段不足以承担该权利的保护责任的时候,刑法才能介入。

(二)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限制性

对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限制性主要表现在立法的限制和司法的限制上。民事法律中关于著作权犯罪的规定属于附属刑法,能够起到提示的作用,但是这种附随型的刑法规范是以刑法规定为前提和基础的,一旦刑法没有相应的条款,相互脱节,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附属刑法规范会被束之高阁,无法适用。

网络发展日新月异,迅速更新的网络技术对公安机关技术侦察的技术知识和技术手段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公安机关的人员结构以及设备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力度。而大部分检察院与法院刑事审判庭没有对知识产权案件形成专门的办案组,使得司法中的刑法保护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发展趋势

(一)基本理念的发展趋势

1.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

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是指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方面,要逐步增加其保护力度。知识产权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也是逐步增强的。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主要突出地表现在从“弱保护”向“强保护”的发展趋势。长期实行“弱保护”是经济落后的结果,但是随着经济国际化的影响和发展程度的提高,“弱保护”对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损害更大。在现在的经济社会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财富的重要标志和重要来源,知识产权可能创造的社会财富,将会超过传统工业。因此,强力保护知识产权,是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关键手段。

2.多种保护结合的理念

多种保护结合的理念意味着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方面,要多种机制和多种方法相结合使用。首先在法律体系中,要刑事保护与行政保护、民事保护相结合,才能对知识产权实行更为有效的法律保护。其次还必须重视刑法典保护与附属刑法保护的结合。要想更有效地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必须促进刑法典保护与附属刑法保护的结合,编织更加严密、合理的刑事法体系,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

(二)立法保护的发展趋势

1.完善刑法立法模式

网络下的著作权的保护在刑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要通过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修改,加强保护。

首先要扩大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作品形式应是逐渐扩大的,把传统形式的作品进行转化后的数字化作品应列入保护的对象之内。

其次,要调整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对接。如“复制发行”与“复制、发行”的调整、“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定等,要与《著作权法》保持一致。

再次,要逐步取消著作权犯罪营利目的性的限制性规定,将具有营利目的行为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要调整刑罚结构,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将司法解释中倍比制罚金的立法模式纳入刑法规范;设置资格刑,使之可以适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犯罪。

另有学者提出要进行知识产权犯罪进行专门性立法模式,制定专门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别刑法,以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刑法体系,虽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并不致周延,但是是可以通过在现有刑法框架内,通过修改刑法典、法律规范文件、附属刑法等方式,进行完善,在法制的发展过程中,不断的出现的新领域和新问题,并不是仅通过专门立法来解决。

2.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

发挥附属刑法作用的前提,是在刑法典中规定惩罚著作权犯罪的基本原则,使附属刑法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更好的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也不致使得附属刑法归为摆设。在著作权领域内,附属刑法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等设计知识产权犯罪的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法规中,其规定了知识产权犯罪具体犯罪的相应刑罚。要做好刑法典与附属刑法构成要件的对接,使得惩治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更为严密。以德国、法国等国家为例,就采用了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相结合的模式,我国可以在研究其立法模式上进行借鉴。

四、检察工作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上的发展趋势

(一)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目前著作权的公权力保护主要体现在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的行政保护上,但是行政机关在日益猖獗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面前,常常仅从维护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进行查处,很少将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也很难帮助被害人获得相应的赔偿,相对于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而获得的不法利益来讲,行政部门的没收和罚款对侵权人根本无法达到遏制其违法行为的目的,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侵权。2011年初,国务院法制办等单位印发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就做好相关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及时将构成犯罪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移送刑事司法机关。作为检察机关,要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的协调对接,加强对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1.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对于著作权犯罪的监管和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首先要立足本职、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发现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做好案件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抓住证据收集的最佳时机。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侦查。检察机关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审查批捕、起诉,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不断健全完善经济犯罪案件的移送机制,规范衔接程序。

2.完善协调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要结合“打击经济犯罪协调会商机制”,与各部门及时做好沟通、联络、协调工作,及时对重大案件进行会商,研究部署案件调查和嫌疑人查控等工作,对大要案件和涉及敏感人物、敏感问题的案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研判和剖析,以达到及时、有效解决相关问题的效果。

3.逐步实现信息共享

检察机关与其他部门机关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在加强联系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健全信息共享机制。要搭建信息交流和共享平台,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共享网络,加强对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案件信息的互联互通,进一步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衔接工作效率。

4.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要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过程中全面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对于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要及时进行有效的立案监督,对于重大、有影响的著作权网络犯罪,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或根据需要主动派员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还要履行职责,查办发生在执法严重不公背后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严格责任追究,确保有关制度落到实处,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制度的有效运行。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范文第6篇

关键词:学说;司法;运用;审制依据;审制理由;法律解释;法官;法学家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73(2013)03-0048-04

何谓“学说”,对之有不同的定义。①本文中的学说主要指法学家对法的各种学理性说明和阐释,包括体现于教科书、论文、著作中的通说、权威理论及意见。除了众所周知的制定法和判例法以外,其他法源也在不同程度上应用于司法审判中,习惯②、政策③、外国法④的司法运用已经有学者进行了专门探讨,而学说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则少见专门、系统的研究成果。本文旨在对学说的司法运用状况进行较全面地梳理,以期补充、拓深该领域的研究。

一、学说作为审判依据在司法中的运用

学说作为主要或者辅助审判依据在司法中得到运用,在古今中外都能找到例证,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体现得更为明显。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学说作为审判案件的主要依据,法律承认其效力。这种情况主要出现于13世纪之前的外国。约公元前3世纪至公元6世纪,学说在古罗马的司法审判中享有很高的权威地位。古罗马帝国前期,随着罗马法学家集团的形成,奥古斯都皇帝准许部分法学家有公开解释法律的特权,这些法学家的意见,只要不违背皇帝的意愿或者不违反成文法的规定,对审判人员就具有法律的拘束力。[1]进入罗马帝国后期,随着法学家著述的增多,学说在司法审判中的法律权威地位有所降低,但仍然是审判的主要依据。《学说引证法》规定只有罗马五大法学家盖尤斯、伯比尼安、乌尔比安、保罗和莫德斯蒂的意见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使法学家的学说正式成为罗马法的组成部分。如果五大法学家援引了其他法学家的观点,在与原著进行核对的条件下,被引用的其他法学家的观点也得到法律同样的认可。学说在案件审判中作为主要依据的另一个例证是,前期注释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阿佐和阿库修斯的著述被法院大量参照援引。⑤在当时的意大利和欧洲,阿佐关于《查士丁尼法典》和《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两部法律的指导书和注释汇编,声誉很高,以至于成为法官出庭审判案件必备的工具书。那个时代流行着这样一句俗语:“不读阿佐的著作,就不能登法庭”。[2]在阿佐以后,他的学生阿库修斯所著的《通用注释》具有极大的权威性,该注释不承认的学说和观点,法庭一般也不认可其法律效力。

第二,学说是辅的审判依据。这主要是指在找不到对应于案件的制定法、判例法后,依据学说审判案件。这种情况主要出现于20世纪的瑞士、我国台湾地区。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如果民法典没有相应规定,法官应当依据习惯法裁判;又找不到与案件对应的习惯法时,法官应当依据公认的法律学说和司法传统判决。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这里的法理就包括学说在内。在台湾的司法实践中,以王泽鉴和史尚宽为代表的著名法学家的观点学说常常被运用于司法审判中,为司法审判提供了很有说服力的依据。[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 120条规定,父母扶养孩子的方法,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则由亲属会议确定。如果亲属会议仍然不能确定的,具体如何办理则没有明文规定。针对这一情况,台湾1956年的一个判例指出,对于扶养方法,如果亲属会议仍然不能商议确定的,应当由法院参照立法先例和学说进行裁判。[3]另外,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法院对于陈诉的各项争端,除了依据国际法、国际习惯裁判外,各国权威的公法学家的学说,可作为辅审判依据,在国际审判中予以适用。

第三,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学说作为审判案件的主要依据。这种情况主要出现于我国以及德国。在清代,清律的私家注释活动很兴盛。虽然法律没有规定非官方的律学著作是法律渊源,但在司法机关的实际运作过程中,私家的律学著作经常是审判机关判案的重要依据。如明代王肯堂的《律例笺释》和清初沈之奇的《大清律辑注》成为审判机关适用法律的重要法律渊源。[4]依据学者的查阅考证,反映清王朝三分之二司法审判历史的《刑案汇览》中,有近40个案件引用《大清律辑注》等私注观点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5]依据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定法是我国法律的主要渊源,是司法适用中最主要的、首选的审判依据,学说不得作为直接的审判依据出现,但是由于学说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往往具有非常重要和直接的意义,为了弥补成文法的缺陷和不足,在经过法官认可的情况下,学说往往在司法实践中成为法官审判案件的依据。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能见到学说作为法官判决来源的实例。如以“程序优先原则”“形式理性高于实质理性”等进行司法判决;运用犯罪构成、法律关系等原理分析解决一些制定法不健全的案件;[6]在《民法通则》制定之前,我国法院曾长期参照教科书中的法理学说审理民事领域的案件。《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在案件涉及的民法原则或者法律语言模糊不清的时候,学说可以作为审判依据的作用就凸显出来了。如法院在审理“1998年厦门交通运输公司诉厦门宏达洋伞工业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案”中,运用了“情势变迁学说”。[7]

在德国,16和17世纪的法官常常援引法学家学术论著中的学说。由于中世纪的德国法官大多数不懂法律,他们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愿意听取法学家的意见。因此由法学院作鉴定的案卷送阅的惯例在16世纪到17世纪得到广泛普及。依据这种惯例,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如果依凭法官现有知识难以作出判决时,就将案卷送到距离法院最近的大学法学院,请求法学教授给出法律意见。法院常常直接将法学教授的意见作为审判依据进行案件判决,并由此逐渐形成了这样一个司法惯例:法学教授团对案件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约束力。[8]

二、学说作为审判理由运用于司法中

学说在司法中的运用,还体现为判决理由中明确援引学说,目的在于增加说理性和增强说服力。审判理由是为了说明法官推理过程和对法律规范理解适用的理由,学说的强制力和拘束力虽然低于法律规定,但是由于它往往是对法律的合理解释,因而常常被法官作为审判理由运用于司法中。将学说作为判决说理的依据是很多法治国家习以为常的做法,今天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希腊、意大利、瑞士等国,其判决书经常引用学术论著详细论述法律理由以增强说服力。尤以德国最为典型。德国法官为了更详细地阐释推理结果的正确性,撰写判决书时常常会旁征博引许多知名学者的学说,并且对各种学说进行清晰概括,指出法官采纳或者摒弃某些观点的理由,以期使案件判决理由更详实、更具权威性和说服力。最为典型的是,德国最高法院法官特别看重法学家关于某一问题的“通说见解”,因此经常在司法审判中予以援引,以致判决书常常演变为关于某一问题论著的系统介绍。[9]如1958年德国著名的“吕特案”判决书中,法官明确指出了所参照的学说和论著,以此说明宪法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增强了判决的说服力。

相比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比英美法系国家更为重视法律学说的作用。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逐渐融合和相互借鉴,学术论著中的学说逐渐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审判中得到重视。英美法系国家的判决书着重论述法律意见,即法官对案件性质的看法和支持处理决定的法律理由,而法律意见中经常引证法学论著的观点。曾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卡多佐认为,法院往往依据法律条文、法律原则以及各种学说等多种司法资源进行案件审判,从而得出权威性的判决。[10]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时候,美国最高法院法官通常会依据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进行审判。他们除了援引本国学者的学说之外,在部分判例中还会引用外国专家的学说意见,1803年的Pierson v. Post案件即为例证。审理该案的纽约最高法院认为,野生动物在被捕入陷阱或者受到致命伤害时,捕猎者已经剥夺动物的自然权利,该动物由此变成了个人财产。为证明该结论的正确性,持多数意见的法官们特意认真研究了外国学者格老秀斯、普芬道夫等人的著作,并适当参引。后来,美国法院一些判决还曾援引学者布莱克斯通的著作作为判决的理由。[11]

总体而言,我国裁判文书往往重视对法律规范的援引和案件事实的陈述,轻视判决理由的阐述。但是从纵向时间维度来看,随着20世纪90年代我国裁判文书改革的推进,法官逐渐重视判决的说理性。我国当前突出依据法律说理的重要性的同时,学说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受到重视。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学说可以作为审判理由,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权威法学家的著作及其理论观点经常具有“准法源”的作用。尤其是随着我国法律职业化建设的推进,法官队伍中受到法学专业教育的比例逐渐增多,他们熟知并尊重法学专家的观点,因此教科书或者法学著作中的理论学说经常在裁判理由中得到援引和阐述。[12]有些案件中,法官除了依据法律条文规定进行判决外,还运用法律原则进行司法推理、阐述判决理由,而部分法律原则只存在于著述中,由法学家阐发并已经获得了法律共同体较高程度的认可。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为了向当事人、上级法院乃至社会公众证明其裁判依据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他们除了援引制定法条文之外,还会采纳论著和古籍中的经典观点或意见。2010年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首次援引了《孝经》的内容:“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有‘百善孝为先’的优良传统,儒家经典《孝经》甚至把‘孝’誉为‘天之经、地之义、人之行、德之本’。由此可见,‘孝’是一种普遍认可的传统道德规范。”⑥主流观点认为上述做法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增强判决说理性和说服力的效果。

三、学说作为法律解释的手段运用于司法中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在学理上是不言自明的问题。由于学者往往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系统阐述某一问题的能力,他们的研究成果和观点一般在法官心目中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在很多情况下,依据学说解释法律,以便作出符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公平正义要求的判决,从而也为判决带上正当性的光环。

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法理学说对司法审判的拘束力,但由于其特殊的判例法制度,一些著名英美法学者,如英国柯克、布莱克斯通,美国的卡多佐、庞德等,他们的法律理论在事实上对法官的法律解释起着巨大的影响作用。[13]在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条文往往具有不周延性、模糊性,而法官又不得以法律不明确或者不完备为借口拒绝裁判,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显而易见。通过学说对法律进行解释,在成文法国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学者对某一法律问题见解一致时,法院会采纳该观点对法律进行解释;学者意见不一致时,法官通常采用多数人的观点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官不采纳学者的意见而根据自己的观点解释法律的案例则非常少。[14]

德国学者萨维尼和法国学者惹尼,都曾经主张运用法律学说解释法律,从而弥补法律中的漏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明确指出:“在缺少立法措施之场合,以法学为法。”这表明,对法律规定有疑义的时候,法官应当依据法学学者的观点做出法律解释,进行裁决。[8]德国法院审判过程中运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先例、立法意图、教科书上的共识,并且对法律教科书上的共识给予特别的重视,可见学说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手段。1911年12月德国最高法院的“亚麻油地毡案”是运用理论学说解释法律进行判决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一位妇女带孩子到一家百货公司购买地毡,在与售货员洽谈过程中,被售货架上掉下来的地毡砸倒在地。如果仅依当时《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店员为此负责,而雇主可以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为了使案件判决更加公正,德国最高法院根据缔约过失理论的相关学说,把该种情况解释为商店与顾客之间处于前契约关系中,从而要求雇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与德国不同,自古以来,法国就有教授与法官对立的传统。因此最初法国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不援引学说。但是随着社会以及法律的发展,学说开始在司法审判中占有一定地位,并逐渐承担了解释法律的任务。法国著名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曾指出:学说在法律实施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学说确立了发现法、解释法律的各种方法”。[15]1967年1月,Aix-en-Province的法院在判决中宣告:“如无判例,则解释法律、为实务家提供帮助,就是学说的任务。”[8]在现代,意大利的法律虽然禁止法官对学术著作予以援引,但是事实上学术著作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因为意大利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经常运用学术观点进行法律解释,只是不明确援引而已。[11]我国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有时候通过查阅相关学说,明确案件所依据法律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等信息,从而更科学合理地对法律作出解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裁判的权威性。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得到保护的问题,有过一段时间的争论。最初法院在审理有关人格利益保护的案件中,由于相关法律不健全,经常运用学说解释法律、弥补法律漏洞,做出较为合理的判决,最终完成了从对人格利益不保护到保护的演变过程。

四、结语

从古今中外的历史事实、制度规定以及司法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虽然在不同时代、不同法律文化传统里,学说在司法中受重视程度以及援引频率、形式有所不同,但是学说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法官常常阅读法学家的著作,并根据各国的不同传统引证或者不引证他们的观点,但不能认为他们忽略这些著作中的观点。[16]纵向来看,学说在司法中的运用大体呈现出如下特点:大陆法系中,学说从直接作为判案依据发展为主要以判决理由的方式出现;英美法系中,学说在司法中所受到的限制程度在实践中逐渐得以缓解;中国,从古代司法审判中大量援引法理或学说发展为当代的少量“隐含”援引。横向来看,大陆法系司法运用学说的频率高于英美法系;近现代以来,外国司法(尤其是德国、意大利等国)援引学说的频率要高于中国。具体可概述为以下几种情况:(1)学说是审判的主要依据,与制定法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主要分为两种情况:法律明确承认其效力,如古罗马时期的法学家著作;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常常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如清代的私家注释、德国民法典颁布前的法学教科书以及教授意见。(2)法律规定学说是辅的审判依据,在找不到对应于案件的制定法、习惯(法)时,依据学说审判案件。如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1条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1条的规定。(3)学说不是审判依据,但判决书中可以明确援引,目的在于增加说理性和增强说服力。如美国、英国法院的判决书。(4)法律没有规定学说可以作为判案依据,但是却存在着将其运用于司法中的实践活动。我国当代的情况即是如此。我国裁判的依据主要是成文法,假若成文法确实没有与案件相应的规定,法官有时会依据学说做出判决。同时,我国主流观点也呼吁判决书应当通过援引法理学说(权威教科书、著名学者意见)以增强裁判的说理性。为了增强裁判的公正性、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增加裁判的说理性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潮流,而与案件相关的权威法学观点的恰当运用,确实能起到这样的作用。由此,重视学说、加强法律实务界对法学理论的援引和参照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注释:

①学说是法学家对法律问题的见解或观点,参见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271页;学说指法学家对成文法的阐释、对习惯法的认知,以及对法理研究所表示的意见,参见姚辉:《论民事法律渊源的扩张》,《北方法学》,2008年第1期;将学说与法理并列使用,认为法理学说作为法源,是指法学研究者的讨论被当成判决的依据或者被立法者赋予权威,参见陈金钊:《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446页;法国人将科学探讨(scientific discussion)称为学说,参见庞德:《法理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2月版,第289页。

②法社会学和法人类学领域有较多著作和论文涉及习惯在司法中的运用。

③参见袁明圣:《公共政策在司法裁判中的定位与适用》,《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陈卫东、石献智:《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江海学刊》,2002年第5期。

④参见朱景文:《国内司法中运用外国法的比较法思考》,《法学》,2004年第1期。

⑤前期注释法学派产生于11世纪末,由意大利伊纳留斯教授创立,主要对古籍法典进行说明、注释。

⑥2008年8月,陆老太和女儿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北京市区一套房屋以37万余元的价格过户给张某。办理过户手续后,张某一直未支付购房款,陆老太将女儿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张某需给付母亲房款及诉讼费38万余元。陆老太在2009年10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发现,张某已于2008年12月将涉诉房产通过买卖合同的方式,以38万余元的价格过户至女儿汤某名下,致使陆老太的债权无法实现。陆老太认定女儿张某和外孙女汤某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于是再次到法院,要求撤销张某和汤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张某与汤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书中首次引用了孝经的内容。

参考文献:

[1]【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8.

[2]【日】碧海纯一,伊藤正已,村上淳一.法学史[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76:86.

[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18,222.

[4]何勤华.清代法律渊源考[J].中国社会科学,2001,(2).

[5]何敏.从清代私家注律看传统注释律学的实用价值[J].法学,1997,(5).

[6]陈金钊.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446.

[7]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114.

[8]【日】大木雅夫.比较法[M].范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95,273,270.

[9]欧宏伟.联邦德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评介[J].法律适用,2007,(6).

[10]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三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124.

[11]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二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974,751.

[12]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一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04.

[13]杨春福.法理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86.

[14]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7.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范文第7篇

制定中国民法典应该遵循什么样的指导思想?我这里提出三个要点:

(一)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中国的实际是多方面的,当然首先是经济形态和经济制度,然后是民族的传统和法律的传统。需要指出的是,国民素质和法官队伍素质,这两点特别重要。如果我们的法律是“松散式”的,是“邦联式”的,缺乏体系性和逻辑性,则人民难以了解和掌握法律,法官难以操作和判决案件,怎么能够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中国的实际当中,还应注意我们的法学教学和法学理论研究的实际,教学和理论研究所采用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还应注意到我们的司法实务中法官和律师是按照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进行思维和推理。还应注意到我们的立法实际,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所采用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是德国式的。

(二)以德国式五编制和民法通则为编纂的基础。以德国式的编制结构和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及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作为编纂中国民法典的基础。德国式的这套概念为民法通则所采纳,民法通则的编制结构也基本上是德国式的。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以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亲属权所构成的民事权利体系,也完全是德国式的。我们编纂民法典应当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德国式的概念体系和权利体系为基础。

(三)适应本世纪以来社会生活的新发展,借鉴20世纪最新的立法经验。20世纪以来科学技术和工业、交通、通讯事业的进步,促成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现代化,并引发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民法典要有正确的对策和措施,要求实现自身的现代化。对此,我们当然要重视和参考20世纪新的民法典,如新荷兰民法典、新俄罗斯民法典、新蒙古民法典以及其他新民法典的经验。

七、关于中国民法典结构体例的建议

上述从中国实际出发的这个指导思想,我把它叫做“现实主义”。其他学者也曾提到这一点。当前民法学界讨论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思路大概有三条:一条是“理想主义”,有的教授已明白表示,主张制定一部理想主义的民法典草案。另外一个思路,似可称为“浪漫主义”。其表现是有的教授所主张的“松散式、邦联式”的民法典,其要点是不赞成严格的逻辑性和体系性,认为如像物权、债权这样的基本概念都应当抛弃。“理想主义”和“浪漫主义”这两个极端的思路,当然都不是毫无道理。但是,从为我们的国家和民族走向民主法制、建设法治国家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奠定根基的角度看问题,制定中国民法典一定要坚持现实主义的思路。按照这样的思路来设计中国民法典,我提出这样几个要点:

(一)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制定民法典首先要决定采取什么样的立法体例。各国制定民法典,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体例。所谓民商分立,指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一部商法典。19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西班牙、葡萄牙、荷兰、比利时,均有民法典和商法典,其中商法典为民法的特别法。所谓民商合一,是20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所采取的立法体例。如瑞士、泰国、意大利、俄罗斯、匈牙利、荷兰等。民商合一的主要论据是:其一,近代商法典的前身是中世纪欧洲商人团体的习惯法,即商人法。但现在所谓商人这个特殊的阶层已不存在,甚至特殊的商事行为也失去其特殊性。例如票据制度、保险制度等过去仅商人利用的制度,现今已普及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为全社会的人所利用。其二,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确立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界限,有的国家只是以民事法庭和商事法庭的管辖来划分,有很大的任意性,因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我国清末进行法制改革,本采民商分立,分别起草民法典和商法典。至国民政府制定民法典,改采民商合一。新中国建立后,迄今仍坚持民商合一。现行民法通则,以及新颁布的合同法均为典型的民商合一的立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等,均属民事特别法。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和共同制度集中规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民事特别法。民商合一并非轻视商法,它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与商法的融合,即学者所谓“民法的商化”。因此,制定民法典应继续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二)制定民法典应当采取德国式五编制结构

各国民法典的结构,分为两种结构模式。一是法国式,即法国民法典所采结构,分为三编:第一编人,包括婚姻家庭法;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包括财产分类、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包括继承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担保物权和时效制度。二是德国式,即德国民法典所采结构,分为五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权、第三编物权、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学者通说,认为德国式五编制优于法国式三编制。20世纪制定民法典的国家大多采五编制或者以五编制为基础稍作变化。如前所述,德国式五编制的特点在于着重法律规则的逻辑性

和体系性,法律有严谨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便于法官正确适用,易于保障法制统一和裁判的公正,也便于人民学习和掌握法律。民法典作为社会的法制基础,保障民主、人权的基石,人民和企业的行为准则,人民学习法律的教科书,其逻辑性和体系性很重要。因此,制定民法典以采德国式五编制结构为宜。

(三)以民法通则和现行民事单行法为基础设计民法典结构

建议民法典设七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总则;第四编合同;第五编侵权行为;第六编亲属;第七编继承。

以民法通则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和第九章的规定为基础,设计民法典的总则编。将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纳入总则编自然人一章。理由在于:其一,所谓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人格权,就不是民事主体。其二,人格以及人格权与自然人本身不可分离。请注意五十年代从苏联引进的民法理论中将人格权表述为“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权”,其中所说的“不可分离”是有合理性的。基于这样的考虑,人格权摆在自然人一章较为妥当。

以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和现行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为基础,设计民法典的物权编。关于担保物权,各国民法典有规定在物权编的,也有规定在债权编的,也有单独设编的,考虑到担保物权的权利性质及其成立的法定性,应与用益物权一并规定在物权编。对“物权”概念应维持狭义的理解,严格按照我们的教科书上以及现实当中所接受的物权概念。所谓物权,指对有体物的支配权。如果像法国法那样采广义的概念,将导致把一切权利都包含在所有权概念之内。不仅有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还会有债权的所有权,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仅一个所有权概念,将囊括尽一切民事权利。极而言之,所谓人格权也可以说成是对人格的所有权。这违背法律的逻辑性和体系性。因此,既不赞成改采广义物权概念,也不赞成取消物权概念和物权编,另设财产权编,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主张。

以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债权和第六章民事责任的规定为基础,参考九十年代的几部新民法典的经验,设计民法典的债权总则、合同和侵权行为三编。鉴于20世纪以来,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产生各种新的合同关系、新的危险和新的侵权行为,导致债法内容的极大膨胀,因此将债权分为三编,并以债权总则编统率合同编和侵权行为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制度仍在债权总则。这个设计在兼顾有的教授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作为独立一编的合理性的同时,强调保留债权总则。侵权行为与合同,区别在于:侵权行为之债属于法定债,而合同之债属于意定债;侵权行为法属于救济法,而合同法属于交易法。但侵权行为之债与合同之债,权利性质相同,均属于请求权,其履行、移转、变更、消灭以及多数当事人债权债务、连带债权债务等适用相同的规则,因此保留债权总则有其理由。债权总则,绝不仅是合同的总则,而是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总则。且对于亲属关系上以财产给付为标的的请求权,也有适用余地。如果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必将彻底摧毁民法的逻辑性和体系性,就连权利名称也将成为问题,有的教授已经指出,总不能叫“侵权行为权”和“合同权”吧!因此,中国民法典不能没有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

以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和现行婚姻法、收养法的规定为基础,设计民法典的亲属编,并将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监护制度作为亲属编的一章。我们注意到,婚姻家庭法学界的学者正在起草婚姻家庭法草案。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当然要作为一编规定在民法典上,至于其名称是叫亲属编还是婚姻家庭编,没有太大的关系。

以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现行继承法的规定为基础,设计民法典的继承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私有财产的增加,继承法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有学者指出,继承权不是现实的权利,不能够和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亲属权并立。因此,建议取消继承权概念和继承编,将关于法定继承顺序和范围的规则安排在亲属法,将遗产分割、移转的规则安排在债权法。基于法律逻辑性和体系性及便于法官裁判案件的考虑,制定民法典应当维持继承权概念和继承编。

知识产权为重要的民事权利,现行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作了规定。但考虑到现行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已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因此建议民法典不设知识产权编,而以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作为民法典外的民事特别法。有不少学者认为,知识产权非常重要,一定要在民法典上专设一编。按照这样的思路,无非是两种方式,一是把关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的规则全部纳入民法典设知识产权编,原封不动地把三部法律搬进来,等于是法律规则位置的移动,实质意义不大。另一方案是从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当中抽象出若干条重要的原则和共同的规则,规定在民法典上,同时保留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正如有的学者已经指出的,抽象出那几条规定在民法典上也起不了什么作用。法官裁判知识产权案件不能仅靠那几条,还得适用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上的具体规则。与其如此,不如保留知识产权法作为民事特别法继续存在于民法典之外。还有一个理由,知识产权法往往涉及到国际间的纷争,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需要不断地修改、变动,继续作为民法典之外的单行法存在,改动和修改起来要方便得多。余下一个问题是,知识产权法所不能包容的发明、发现这两项权利怎么办?我的意见是,在民法典的总则编专设一节规定民事权利,对原来民法通则第五章所规定的包括发明权、发现权的民事权利体系,作列举性规定,既继承了民法通则的立法经验,也便于我们的人民和企业了解自己究竟享有哪些民事权利。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范文第8篇

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中国音乐著作权管理与诉讼》中国大陆第一本建立在音乐产业实践运作基础上的法律书籍,是词曲作者、歌手、唱片公司、新媒体公司了解音乐法律知识,处理法律纠纷不可多得的实战手册。

一、国外保护作品标题的状况简介

欧美国家为了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对作品标题统一持保护态度,且基本用商标法进行保护。以德国为例,根据德国《商标法》第15条的规定,作品标题作为商业标志受到德国商标法的保护,且不以注册为必要条件,享有与商标权人一样的商标专有权。第三人擅自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可能产生混淆的,作品标题所有权人享有要求停止侵害及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中国保护作品标题的现状

(一)作品标题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1、学术界对作品标题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存在对立观点

(1)反面观点认为,作品名称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①《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作品名称不是一个独立的作品,而仅是作品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著作权的客体。

②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前提条件。一般的作品名称并不具有独创性,即使法律保护具有极少数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但对其独创性的认定也是审判实务中难以操作的一个环节。

③如果作品名称受法律保护,那么必将不能为其他领域所使用,这是对我国语言文化的割裂,不利于文化的发展。

④作品名称常常涉及商业竞争,对知名作品名称的侵犯,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

⑤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名称不提供著作权法的保护。

(2)正面观点认为,作品名称应当受《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①《著作权法》虽没有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直接规定,但存在相关的间接性规定,如《著作权法》第10条第第1款第4项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包含不得歪曲、篡改、删略作品名称的含义。

②作品名称不仅具有避免作品之间不相混淆的作用,好的作品名称对作品本身往往具有画龙点睛的作用,而且这类作品名称常常耗费作者的大量心血。

③《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对此作除外解释为:凡不属于前述条款列举的对象,均可以适用该法,因此作品名称当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④法国、西班牙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用《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先例。

2、法院界一致认为作品标题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1)歌曲名称《娃哈哈》与商标“娃哈哈”纠纷

①案件背景介绍

郭石夫于1954年11月创作了歌曲《娃哈哈》,并于1956年在《儿童音乐》上发表。该歌曲发表后被广泛传唱,在全国范围内有相当影响。其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将“娃哈哈”作为文字商标、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申请注册,并在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销售以“娃哈哈”为商标的商品,同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大量以“娃哈哈”为注册商标的产品广告。郭石夫认为,其拥有《娃哈哈》歌名、歌词的著作权,“娃哈哈”是《娃哈哈》歌曲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②法院判决

判决书节选一:《著作权法》第3条、《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条对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及含义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作品名称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列。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作品名称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现行法律上的根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节选二: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创作成果,保护以一定表现形式反映特定思想内容的作品。为此,在确定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时,应当首先确定要求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是否是作者全部思想或者思想实质部分的独特表现。从语言文字学的角度看,“娃哈哈”是“娃娃笑哈哈”的紧缩句式。“娃哈哈”作为歌曲中的副歌短句、歌词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主要体现为起上下句歌词的连接作用,所表现的内涵并不是作者思想的独特表现,也无法认定其反映了作者的全部思想或思想的实质部分。因此,原告以紧缩句“娃哈哈”一词主张其拥有著作权,与《著作权法》的规定不符,法院难以支持。

(2)电影名称《五朵金花》与商标“五朵金花”纠纷

①案件背景介绍

2001年3月,著名电影《五朵金花》的编剧赵季康和王公浦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提讼。原告诉称,被告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未经其允许,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侵犯了其作为剧本作者的著作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被告辨称,“五朵金花”一词不具有独创性,并非《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注册使用“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告的著作权。

②法院判决

判决书节选一:剧本《五朵金花》虽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但“五朵金花”一词作为该作品的名称,仅仅是《五朵金花》这部完整的作品所具备的全部要素之一,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综上,被告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不视为违反《著作权法》,不构成侵权。

(二)作品标题不受商标法保护

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商标专有权的取得以注册为必要条件。如果作者对作品标题没有进行商标注册,则不能要求法院适用商标法对其进行保护。而在美国,即使该作品标题没有被注册为商标,只要其获得了第二意义,也可以获得商标权的保护。为华纳兄弟电影公司诉雄壮电影公司案为例,拥有题为《掘金者》剧本的原告认为,被告以《巴黎的掘金者》为一部电影的名称侵犯了其权利,要求法院禁止被告使用该标题。法院根据著作权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一部剧作的著作权不能延及对其标题的使用享有专有权。然而,根据普通商标法,法院发出一项禁令,由于该标题获得了第二含义,公众已把它当作原告的产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因为被告的行为存在着欺编公众的可能性。

(三)作品名称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1.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第2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由于歌曲属于商品且唱片公司或作者相当于经营者,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仍可以适用。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范文第9篇

关键词:古典名著;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救济

最近一则新闻引起了笔者的关注,文中提到《西游记》、《水浒传》、《三国志》等我国古典名著已被日本游戏公司抢注为游戏商标,号召我们对古典名著进行保护。 这不禁让笔者忆及前段时间在图书市场所看到的一幕:一册册《四大名著》的漫画改编本给这四本文化巨著带来了“现代”气息,小说中我们所熟悉的角色不仅穿戴时髦,故事情节也加入了现代元素。由此,笔者深深感到古典名著的保护刻不容缓,否则将酿成我国传统文化的悲剧。本文拟就这一问题做一粗浅的探讨以引起更多有识之士的回音。

一、古典名著的定性分析

我们要对古典名著进行行之有效的保护,首先必须界定古典名著的概念以便于确定保护范围。人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古典名著主要是指《西游记》、《水浒传》、《三国演义》和《红楼梦》这“四大名著”。而笔者此处所说的古典名著意指更广的范围,笔者认为它在法学上应该是一个集合概念,指创作于近代以前 ,其后一直对社会产生着深刻的文化影响和价值影响并具有一定历史意义和研究价值的艺术作品。由此可见,古典名著具有以下一些特征:1、时间限制。一是创作要完成于近现代以前;二是所产生的影响要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2、能对社会产生深刻的影响。3、具有历史意义。此处的历史意义并非严格限定在历史学的范畴,而是指该作品要能反映出作品创作时的社会现实。4、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一部作品如果能真实地反映它创作时的社会现实,那该部作品对于现下人们研究当时的社会就是具有研究价值的。5、具有艺术性。艺术性意味着源于生活而高于生活,此点将那些汇纂性和科学性著作与古典名著区分开来。上述古典名著的概念和特点同时也揭示了古典名著保护的必然性,正是因为其巨大的历史意义和研究价值,我们才必须给予这一文化瑰宝以法律保护。

其次,我们必须明确古典名著的保护程度。我们知道,古典名著早已进入公共领域,如一味地追求对古典名著的保护,会阻碍古典名著的传播进而影响到其中所蕴藏的中国传统文化的传播,但若不给予保护,又会间接促使本文开始提到的那些情况愈演愈烈。因此,我们必须寻求一种平衡,不是在传统的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而是在一种公共利益与另一种公共利益之间。一方面,我们需要继续从这些名著中汲取营养并对其进行研究,挖掘它们对于当今社会的意义和价值;另一方面,名著是过去文化汇聚和交流的见证,也是未来的记忆和希望的表达,其守望的文化价值永远是人类一笔宝贵的财富。因此,笔者认为古典名著的保护应是一种“消极的防御”,其目的在于提倡名著的合理利用并对这种合理利用进行制度化的监督和管理,这有别于著作权法所宣示的对作品的保护目的,其保护程度也存在明显的不同。这样的目的使得我们将更多地关注古典名著作品内容的完整性,确保它在利用的过程中不会失去其原有的文化色彩和价值。

二、保护古典名著的法律困境

(一)著作权法保护的困境

我国《著作权》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了作者死亡后上述权利的保护主体。那么古典名著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予以保护呢?按照《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这里的“中国”应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不能无限制的上溯到几百年甚至几千年前的中国。因此,创作于近代以前的古典名著不能作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

如果古典名著不能作为一般作品给与保护,那它是否可以作为《著作权法》第六条所称的特殊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受到保护呢?由于我国目前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尚缺乏国家层面的明确规定,笔者只能借助国际层面的立法以确定古典名著是否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范畴。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突尼斯通过的《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样板版权法》中对“民间文学艺术”解释为“在某一国家领土范围内可认定由该国国民或种族群落创作的、代代相传并构成其传统文化遗产之基本组成部分的全部文学、艺术与科学作品”。在1982年,UNESCO与WIPO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损害国内示范法》中提出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这个概念。它是指“由具有传统艺术遗产特征的要素构成,并由(某一国家的)一个群落或者某些个人创制并维系,反映该群落之传统艺术取向的产品。”笔者认为古典名著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与上述两个概念所指称的民间文学艺术有所出入:一是在创作主体方面。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主体具有集合性特点,不是由某一个主体完成的,而古典名著的创作者一般只有一人或两人。同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体具有不确定性,而古典名著的作者基本都是确定的。二是在时间持续性上。虽然两者都具有时间持续的特点,但古典名著的持续是持续传播,而民间文学艺术则是持续创作。但由于古典名著蕴含了丰富的中国传统文化知识,因此我们至多只能称其为带有民间文学艺术特征的文学作品,而不是《著作权法》所称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综上所述,古典名著是不能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的。

(二)商标法保护的困境

在《商标国际注册分类表》上,“书”作为一种典型的作品被纳入了第16类商品,但事实上书与商品还是存在差异的:作品的本质区别在于其内容,而商品的本质区别在于其品牌及其所代表的商品品质。因此,商标的内涵是为了区别不同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也就是我们所理解的“表彰商品来源功能”,但这里的“来源”是有明确指称的,即商品的制造者或服务的提供者。而作品的标题甚至其中著名的虚拟形象,不能当然的作为商标使用;对于古典著作来说,则肯定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这是商标的本质所决定的,现代作品因为其具有权利人,因此权利人还可以通过使用作品而使其标题或某个虚拟人物取得“第二含义”,使得公众将该名称与特定的作品及该权利人相联系,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获得显著性。而古典作品存在于公共领域,它们的标题或某个虚拟形象虽然满足显著性的要求,但其无“来源”可供区分,它们就是独一无二的,没有商标的存在空间。

在文章开篇所提到的那则新闻中,有人提出可以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对目前仍在申请注册中的商标提出异议,以阻止外国游戏商的注册。这条途径的确是切实可行的,但关键问题在于古典著作享有什么样的在先权利。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除非“破格”认定古典名著是一种民间文学艺术,否则很难找到明确的在先权利。但同时,笔者不禁反思:是否有必要去寻找这样一种在先权利?也即是说古典名著的名称或虚拟人物的保护是否应该扩展到商标法上?美国2003年的Dastar案就涉及到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通过商标法延长保护的问题,最终美国最高法院拒绝对作品提供商标法保护,从而阻止了著作权人在著作权期限届满后通过商标法保护使著作权永久化的企图,捍卫了公共领域。无独有偶,2003年中国也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与英国沃恩公司发生了一宗关于图书商标的纠纷。在该案中,沃恩公司将一部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中的插图和虚拟形象注册成商标,以期采用“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的办法将该作品的著作权化公为私。结合以上两个案例,是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不应再得到商标法的保护,作品的标题、图画及虚拟形象均可以自由注册成商标,但注册这类商标的商品不能与原作品属于相同类别。

按照上述结论,公共作品几乎完全被置于“阳光”之下,任何人对公共作品的使用都将是无偿的,而其他人却将为在此基础上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而付费。但这种“无偿利用制度”将导致对公共作品的过度“开采”,损害原作的完整性,歪曲甚至丑化原作的形象,这也正是本文开篇所出现的一幕。

三、困境的出路

在当代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古典名著正处在一个尴尬的灰色区域,它既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也不能扩展到商标法的保护伞下,更不可能寻求专利法的帮助,即使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能对其予以保护,古典名著本身并不作为主体进入竞争之中,它只是竞争主体竞相追逐的客体,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解决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但是古典名著根本不存在滥用,一是它自身还不存在被我国法律所认可的权利,二是它的权利主体的缺失。因而,它现在处于知识产权法的边缘地带,我们无法否认它的无形财产权属性,无法忽视它所具有的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但就是不能在现有体制内给它提供应有的保护。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范文第10篇

犹记得第一稿公布后的短时间内,音乐艺术界如临大敌,网络出版界也质疑声四起。数日内,许多音乐人都通过微博等方式表达担忧。随着事件话题升级,更多音乐从业者纷纷通过相应平台合力发声。各大门户网站有关著作权法修改的消息和讨论点击率超百万。音乐人一眼就看出,如果草案被通过,将使本来就岌岌可危的中国音乐产业雪上加霜,甚至关系到音乐行业的生死存亡。这不禁使人发出疑问:新著作权法到底是更好地保护创作者还是给非法使用者保驾护航?

争议所带来的不仅仅是吵闹,它还带来一股裂金断玉般强大的力量。经过这一年的努力,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获得了一个相对满意的结果。不得不说,著作权人的意识提升使得此役完胜,回顾整个历程,相信将给更多人带来一些启示和正能量。

不合理条款一箩筐

2012年4月8日晚,在第12届音乐风云榜颁奖礼上,身为评委会主席的高晓松首度发表了对草案的不满,他认为部分条款“严重剥夺了我们对自己作品的处置权和定价权”,同时公开了一份包括高晓松、宋柯、林夕、张楚、小柯等部分音乐人(团体)及音乐界联手签名,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国家版权局发起的书面呼吁。他们认为,目前公开并听取意见的这份草案中的部分条款“不但严重侵害音乐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且“可能侵害公民权益”,恳请相关部门慎重考虑,“听取音乐界的呼声,修改有关条款。”

4月11日下午,索尼、环球、华纳等40多家唱片公司代表和付林、谷建芬、刘欢、小柯、宋柯、周亚平、张亚东等著名音乐人召开媒体通气会,公布音乐行业发展数据和现状,联合发表对46、48、60、69、70等有关条款的修改意见。

针对第46条,音乐界建议将3个月改为3年,增加“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的排除条件。唱工委秘书长、海蝶音乐CEO卢建说:“音乐内容的商业模式就是表演者和著作权人,要对音乐作品的表演市场和传播市场进行有效的控制。因此,唱片公司会与作者就作品的交易进行充分的议价协商,作者能从中获得足够的利益。同时,唱片公司会投入足够的资金宣传推广音乐作品。一首歌从推出到走红最快也要半年以上,推广人对音乐作品的收益期最起码也要持续3年以上。如果实行‘3个月后可被使用’,将极大地打击国内唱片公司推广新作品的积极性,其他音乐传媒推广企业的业务也会逐渐消失,成为间接受害者。”针对与第46条配套的第48条,音乐界则建议借鉴日、韩的做法,改为使用前付费,付费后方能使用。

第60条与第70条作为新增条款,音乐界视其为最厉害的深水炸弹,建议整条删除。鸟人艺术CEO、制作人周亚平称,第60条即所谓“延伸性集体管理”,全世界实行它的国家不过8个(6个北欧小国家加上津巴布韦和俄罗斯),并且几乎所有权利人都入会,因此被延伸集体管理的作品量极少,“目前我国相对成熟的就是两个音乐方面的集管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于1991年,拥有经授权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管理权)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成立于2008年,拥有授权的权利人录音录像和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主要是卡拉OK的收费权利)。而我国幅员辽阔,版权人众多,任何一家组织不可能代表全部、甚至是绝大多数的权利人,因此一旦实施了延伸集体管理,就将出现多数人的权利被少数人代表、利用的状况。此外,这还极易造成集管组织在所有的著作权权项上全部延伸,从而使全国的著作权人的权利被架空。第60条后面的排除条款也被第70条吞并而失去实际意义。”

周亚平指出,第70条的设立无任何先例,完全是为集管组织定制的,“目前音著协在推广音乐网站的一揽子许可,音集协在推广KTV的一揽子许可,即便权利人没有加入协会,但协会依然代为授权,因此会形成对行业的垄断。我们认为,促进集体管理制度的健康发展应该从制度设计上入手,引入竞争机制,增强授权活力,集管组织应该从扩大著作权人的收入和为使用者提供更好的服务入手。”

实施多年的避风港原则广为著作权人诟病,草案第69条将其升格到法条层面,并在规则设计上对该原则的限制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化条款。第72条的法定赔偿强行植入了行政利益,不设定赔偿下线而提高上线基本上没有实际意义,著作权人仍缺少维护权益、打击盗版的有力手段,这些都是需要改进和调整的地方。

著名音乐人集体发飙

2012年4月11日,得知媒体通气会的消息之后,很多记者纷纷表示不要车马费也要支持音乐人。离开会时间还有半个小时,记者们就齐聚艾维克酒店,一改往昔新闻会迟到早退的恶习。付林、刘欢、小柯、宋柯等著名音乐人也早早来到现场。音乐大佬们在会场休息区低声地讨论着。种种诡异现象无不说明当日的会非同小可。连年近古稀的著名作曲家谷建芬都表示,这种阵容她有生以来第一次看到。

之后的会上,众多著名音乐人面容肃穆、声调悲愤,说到动情处,甚至有人悄然落泪。场内气氛凝重得宛如在为流行音乐开追悼会,音乐界大佬们集体发飙,怒而揭开了幕后利益黑洞。音乐人质疑的是,“此次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争议,不单是音乐作品3个月后能不能随便翻唱的问题,而是音乐集管组织想借修法的机会进一步垄断音乐版权市场。

据唱工委披露,音乐公司、词曲作者、歌手通过数字音乐、商演、广播电视、卡拉OK等每年获得的版税应有220亿。但在版权集管组织垄断管理下,据说实收1.5亿,分给版权人的连2%都不到,再加上音乐公司获得的可怜收入,要养活上万作者上千歌手上百家音乐公司,连大师级的创作人都无法靠版税谋生。

著名音乐人小柯悲愤地表示,当他看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之后一夜没睡,他不知道未来的音乐之路该怎么走,他一直在控制自己的情绪,他认为修改草案如果实施将极大打击创作者热情,没有人再去努力创作好作品。打个比方,北京空气不好,有许多致癌的颗粒物,而没有版权保护之后的音乐界也将丧失好的原创音乐,常听不好的音乐也会把耳朵听坏。

著名歌手、流行音乐界的老大哥刘欢则直言不讳地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整个音乐行业来说简直是灭顶之灾,一旦实施,中国大陆流行音乐的地位必将让位给港台、欧美。他担忧的是,新法一旦实施,本来已经很小的音乐内容产业将进一步萎缩;对新专辑的宣传推广投入在短期内消失;音乐公司的收入进一步锐减,陷入更加难以为继的状态;正常音乐市场版权交易逐渐消失,失去活力。与此同时,大量山寨和盗版以给垄断的集体管理组织付出少量费用的代价,成为音乐市场的主流;集权垄断的集管组织变成超级寡头,拥有强大的资源和权利,占有市场巨大的利益;网络盗版成本更低,网络发行公司更强大。

年近古稀的著名作曲家谷建芬老师则悲哀地表示,对于版权这件事,她的心已死。以她在人大常委15年的经历,她认为在她有生之年要解决这件事都不容易。

在人大常委,谷建芬几乎不说别的话,每次的提案都跟维权和版权保护有关,有一次小组讨论的时候,一个常委居然指着谷老师鼻子骂:“谷建芬,你要脸吗?你怎么老要钱?你怎么不学雷锋啊?”说到此处,谷建芬老师停顿片刻,全场死一样的静寂。谷老说,这句话她一直记得。

谷老还回忆起一件事,那是2011年的1月5日,人民日报刊发了包括她在内13个词曲作家的申明:“不付钱不许使用作品。”一个级别挺高的领导看到谷建芬之后鄙夷地对她说,“谷建芬,平常我对你的印象还不错,你怎么掺和这件事呢,合起伙来要钱?”从这些无理的话语中,大家可以看到全国上下对于版权保护的意识有多么淡薄,这比“不给钱”还可怕。音著协支付给谷老的版权费也是账单不明,谷老曾经试图去查账,想弄清楚这是什么广告什么影视里使用了,但最后还是一笔糊涂账,不了了之。最近一次有个厂商付了10万左右的版权费,扣去管理费和税之后,词曲作者各拿到1万。中国音集协、音著协收取高达72.4%的管理费,而国际上惯例的管理费为12%。

流行音乐界侵权案例多如牛毛

侵权事件在流行音乐界似乎多如牛毛,餐饮店、商场、卡拉OK厅播放歌曲如果没有缴纳版权费就有可能造成侵权。而歌手未经许可翻唱别人创作的作品也会造成侵权,草根组合旭日阳刚就因此与汪峰结怨。

农民工组合旭日阳刚凭借翻唱汪峰的《春天里》迅速走红网络后,摇身一变成为广受欢迎的草根歌手,如今全国各地商演邀约不断。旭日阳刚对媒体承认,每场演出费大概有3万~5万。演出中大量翻唱汪峰的歌,他们却并未支付过任何版权费用。当旭日阳刚在春晚中再次演唱了《春天里》之后,汪峰终于通过电话口头通知到旭日阳刚经纪人黎冬,告诉其以后不要再唱《春天里》。

汪峰在博文中苦恼地提到,当创作者身为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的情况下,他(她)所创作的作品被允许任何人在任何形式的演出活动(包括商业行为)中,在没有任何监督的情况下任意使用,如果自觉申报商业收入,由邀请方付相关费用给协会,再由协会分配给创作者。换言之,如果没有任何监督,核查和自觉性,无论次数以及价值都无从考证,任何人可以随意使用。

众所周知的是,中国的词曲作者相当弱势,写出歌也赚不了几个钱,无法养活自己,就算被侵权之后也是无处投诉,基本不了了之。校园歌手五维豆乐队成员徐扬偶然在网络上发现自己创作的《爱情不要害怕》(已发行)《太多》(未发行)两首歌曲被银基一帮行文化传媒未经许可授权给“花儿朵朵”成都赛区十强选手陈冰、胡庆怡演唱,并数字发行成都十强花儿朵朵2011合辑,后来徐扬委托律师与侵权方接触,至今仍未得到明确答复。

当记者向著名音乐人小柯询问作品被侵权的事情,小柯不由地苦笑,“被侵权太多,多得我都数不清了!”要说最近发生的侵权是电影《地铁情缘》里用了小柯为歌手谢雨欣写的歌《第三天》,可是从头到尾连字幕都没出现小柯的名字。而他10多年前为经典青春偶像剧《将爱情进行到底》的音乐则连续多次遭遇侵权。两部名为《兵心依旧》《霓虹灯下的哨兵》的电视剧使用了他为《将爱情进行到底》创作的音乐。巧合的是,两部电视剧的音乐创作署名为同一个人。而小柯则肯定地说,自己从不认识这个人。

《将爱情进行到底》被称为是中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青春偶像剧,小柯担任音乐总监,随着电视剧走红大江南北,小柯创作的几首歌曲和电视原声音乐也成为了经典,并随之推出了原声大碟。被盗用的音乐,都收录在当年的大碟里面。小柯的音乐还曾被盗用在话剧里、MP3合集里。而种种侵权最后基本都没有结果。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还在讨论中,近日流行音乐界又发生一起侵权事件。著名歌手杨钰莹今年1月份制作的新歌《我在春天等你》唱片专辑还没有发行,就被陶辚竹《新小调情歌》专辑使用了!倘若《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允许新歌3个月后即可自由翻唱,无法想象流行音乐界将会变成怎样混乱的世界。

古典音乐版权保护渐与世界接轨

流行音乐界在版权保护上显得如此势单力薄,相对而言,中国的古典音乐界却已经逐渐与世界接轨了。

国家交响乐团、中国爱乐乐团、北京交响乐团、中芭交响乐团等这些部级和地方交响乐团,在演奏西方经典交响乐作品时,无一例外都是向作品版权所属的境外出版社租用乐谱。如UE、Schirmer、Kalmus等都有很方便的租谱服务,最便宜的通常是Kalmus,四五千块就可以买套譜。中国爱乐从组建开始,租赁乐谱就打在业务经费里,每年都有专款开支。而北京国际音乐节和北京现代音乐节两个超过10年历史的最具国际水准的音乐节,由于大量演奏西方音乐,从创立之初就已经遵行版权保护法,演一次交付一次谱子的租金。

作品以古典音乐为主的作曲家叶小纲最早签约的德国朔特出版社,他本人大约有70%的业务收入来自乐谱租赁。在国际乐坛的华裔作曲家谭盾的《天-地-火》《马可波罗》两个作品仅租谱费就以万美元为计算单位。

事实上,目前仍然有不少乐团大量使用手抄或复印的乐谱,租赁则是一个相对陌生的词。国内现有17家职业交响乐团,他们一年要演出多少部中外作品?有多少乐谱是手抄或复印的盗版?有多少是上得了台面的正版?某些乐团常年演出的曲目,全是从唱片、录音里一个声部一个声部扒下来最后汇成总谱。

北京爱乐交响乐团第二小提琴声部长张萌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他们演出日本作曲家久石让的作品,是演出公司从日本购买的正版总谱,然后自己再花钱找人打成的分谱。至于每一场演出的版权费是支付给版权管理部门还是文化管理部门,张萌表示不太清楚,这个费用由演出公司来支付。

然而北京爱乐交响乐团演奏中国作品时,总谱往往容易找到,但是分谱就没有人整理了。所以很多时候,用的都是手抄版本的分谱。据张萌了解,很多乐团都在使用手抄的谱子。包括《黄河》《娘子军》《北京喜讯到边寨》这样的经典曲子,都没有正规出版物的总谱分谱。然而按照国际惯例,使用手抄或复印的乐谱违法,国外任何一家音乐厅都有权将其拒之门外、取消演出。张萌表示,手抄版本的谱子,一般是从国交借来的。他们通常只给国交付了找谱子、印谱子的辛苦费,很少一点钱。

然而国人对于版权的认识有限,连张萌这样经常商演的演出人员的音乐版权意识都如此淡薄。他不太确定地说:“版权也有年限,我记得好像是50年。例如小提琴协奏曲《梁祝》这样的作品,已经50年以上了,所以就应该没有版税的问题了。”但事实上,梁祝的作曲家还健在,应该向其付费。法律规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是从完成之日起开始受到保护,保护期限是作者终生及其过世后50年;而不是作品完成之后50年。

那么租赁一份乐谱需要支付多少钱?按照国际惯例结合中国特色,根据作品长度、演出场次、乐团级别而设定,还会考虑作曲家本人的意愿,一般在2000~4000元之间浮动。现代音乐节去年为了演一曲还健在的作曲家坎切利的作品,租谱费就高达9000欧元。人音社最近3年出版了27部中国作品,签约王西麟、金湘、刘文金、高为杰、杨立青、赵季平、鲍元恺、郭文景、何训田、杨青、贾达群、朱世瑞、王宁、唐建平、关峡、张难、张朝、秦文琛、刘湲、刘长远20位中国作曲家。现在租赁费用分配比例是作曲家和出版社为6∶4。郭文景作品数量最多,租赁比率最高,目前也是从乐谱租赁获益最高的中国作曲家。

国家版权局: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草案征求意见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4月30日。对于音乐界的集体呼吁,国家版权局相关负责人近日表态,将草案文本向社会公布并公开征求修改建议,不是为了听到赞扬,而是为了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

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谈到《著作权法》新修订草案时说:“各方面意见我们都很欢迎,现在有很多不同意见,一些是通过媒体表达,一些是通过信函等方式,各种方式的表达我们都很欢迎,都很重视。”

整个4月对于音乐界来说非比寻常且硝烟弥漫。2012年4月11日音乐人集体抗议之后,4月13日音著协首次在官网回应,建议删除46条、48条;4月17日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在《法制日报》发表关于著作权人“被代表”问题的思考;4月20日音著协再次回应,建议删除60条、70条;4月23日唱工委正式发出《音乐界人士呼吁书》,全国音乐人纷纷表态,要签名支持;4月25日版权局召开媒体互动会,首次对草案作出公开表态;4月26日是第1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

4月25日,国家版权局法规司的负责人王自强对争议条款进行了详细解读,与受邀的音乐人宋柯唇枪舌剑辩论了一番。王自强表示:“在起草这个草案的时候,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既要保护智力创造,也要鼓励知识传播;既要反对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也要防止权利交易的权力滥用。旨在保护作者权益这个基本前提下,实现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作品的广泛应用。最终满足最广大消费者的精神文化需求。”

音乐人宋柯当场反击,“草案修改不应该刻意地强调平衡,而是应该保护权利。”

当宋柯提到集管组织的权利倾斜问题时,王自强明确表示:“音著协在违权操作,它不是我们要的集体管理组织,它不透明,没有代表权利人,要改造它。”

北京现代音乐学院爵士流行演唱系的王先明(@夏度Shadow)了一句代表所有音乐人心声的微博:“此役所有中国音乐人必将血战到底!哪怕伤痕累累,也必将为了自己合法权益不懈斗争!此役必将在中国音乐史永存!必为后来者永世铭记!”

这场力量悬殊的博弈,尽管过程扑朔迷离,但结局还算不错。如今,在呈报国务院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三稿中,在著作权方面增加了美术作品的追续权,演唱和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在相关权方面,增加了表演者的出租权以及在视听作品中的获酬权,增加了录音制作者在他人以播放和公开传播的方式使用其录音制品的获酬权,将广播电视组织享有的权利由禁止权改为专有权。修改草案还增加了行政执法措施,规定了权利人选择损害赔偿的方式,提高了法定赔偿标准,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扩大了侵权者过错推定的范围。

背 景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节选

第四十六条 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范文第11篇

推出企业知识产权

管理规范在线平台

海南:选送案例入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近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编撰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鉴》(2011年)正式出版发行,海南高院选送的案例《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海口某网吧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入选全国“五十大”典型案例。该案的妥善处理规范了网吧行业经营方式,使社会公众增强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

福建:厦门首部文化法规施行

侵犯著作权最高罚5万

《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3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规定:文化经营单位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据悉,为进一步推进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试点工作,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推出北京市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在线平台,在全国率先探索知识产权专业辅导机构与近百家企业的在线互动对接,促进政府部门对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试点工作的全流程跟踪管理与有序推动。

甘肃:举办“知识产权业务研讨周”活动

日前,甘肃省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举办“知识产权业务研讨周”活动。 本次活动邀请了十位主讲人分别以“维权援助与举报投诉业务介绍及规范要求”、“如何把握契机深化开展专利信息服务”等为主题作了主题发言。此次活动为全面展现中心业务建设、提升中心服务水平和能力、加快人才队伍培养以及促进各部室业务合作提供了良好的交流机会。

辽宁:大连11种水产获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

近日,大连金州毛蚶、旅顺脉红螺、普兰店蛸3种水产品通过国家农产品地理性标志登记审批。至此,大连市获得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水产品已达11种。据悉,大连市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保持渔业生产可持续发展。

:第四批非遗代表项目涉及101项

于近日公布了第四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此目录共涉及9大类,101项。据介绍,截至目前,已入选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共323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录76项,藏戏、格萨尔被列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江苏:南通家纺城

成立知识产权维权中心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批准江苏南通通州建立中国南通(家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据了解,作为中国纺织产业基地市、中国家纺名镇,南通家纺城长期饱受花型更新快而专利申请时间较长之苦。去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调研,决定把新近开发成功的一套专利申请智能审查系统放在南通家纺城,建立全国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

河南:洛阳市中院首次审理异地知识产权刑事案

近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平顶山汝州市开庭审理了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被告因在汝州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据了解,这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首次审理的异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重庆: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本科教学;政治学原理;教学改进方法

《政治学原理》作为政治学类和行政管理类专业的基础性必修课,具有为该专业的本科生培育政治学兴趣、奠定政治学理论基础和认知框架的目的与重要功能。在实际教学过程中,课程要求的知识传导和学生对所授内容的接受感知间的差异往往让这些目的难以达到,甚至产生使学生远离政治学的负面影响。

一、《政治学原理》教学中的常见问题

(一)政治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在理解上的困难

《政治学原理》是一门基础性课程,会涉及到政治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但因该课程大都开设在大一学年,这些概念和理论相对于大一的本科生来讲,显得过于抽象而难以理解,例如,、政治、国家、权力等概念均是对人类政治社会中某些共同特征的归纳,在现实中几乎很难找到完全符合的对应物,学生在接受相关知识时就容易感到空洞,兴趣寥寥[1]。政治学中的基础理论,例如民主理论、国家理论等所要解决的问题距离学生所亲身感知的现实又过于遥远,这就会带来理解上的困难。

(二)政治学经典原著在阅读上的困难

阅读经典是学科入门非常重要的方法,在《政治学原理》课程中如果适当鼓励学生阅读原著将会让学生更快走入政治学的研究领域。但政治学中的经典原著大都苦涩难懂,例如,《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或是《政治生活中的系统分析》都不是大一学生能够轻松读懂的著作,让学生阅读原著经典,可能不会有助于对课程的学习,反而使学生远离该学科。

(三)进行讨论式授课上的困难

如果在授课中学生出现难以理解的情况,引入讨论,让学生在相互辩驳中加深理解是解决该问题的有效方法。采用讨论课的一个前提是学生已对所讨论的问题和所涉及的知识有所掌握,若不具备这些条件,学生一方面不知道该讨论什么内容,另一方面也容易使讨论失去控制。《政治学原理》中的一些用于进行辩论的题目都较为宏大,例如,民主国家还是权威国家更助于推进经济发展,这就需要学生具备较好的专业基础,对于刚接触该学科的学生而言,贸然进行讨论并不是一个好的选择。

(四)进行案例教学的困难

案例可以加强对概念或理论的直观理解,在围绕案例的互动中可以提升授课的效果。而政治学中的案例,例如国际间的冲突和战争、宗教对于政治行为的影响等相对而言距离学生的日常实践较远,学生对其难以形成直接有效的认知。甚至,有些概念或理论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找到完全吻合的例子,比如“自然状态”、“社会契约”等,本就是学者为了阐述理论所假想的状态。在案例选用上必须要考虑到这些情况,否则会导致学生的错误理解。

在《政治学原理》教学中存在着课程内容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概括性和学生的认知能力之间的差距,为了提升课程的教学效果,运用多种方式和手段来弥合这一差距,我们对教学进行了一系列创新性尝试。

二、教学改进的方式

针对既有教学方式的不足,在实际中所采取的改进措施主要是培育多元互动的课堂、开展引导式讨论、建立多层次的案例库、进行经典原著的导读、配备本科生导师。

(一)培育多元互动的课堂

原有的教学模式主要是教师在课堂上讲述课程内容,即使有学生和教师之间的互动也大多是教师提问、学生回答的一对一的方式,这种教学模式在课程讲授过程中会留下许多学生未理解的难点,在缺少互动的情况下,这些疑问会累积起来,以至造成对后续课程内容的理解障碍。多元互动的课堂则是教师在讲授过程中,与学生展开互动,进行师生之间的多元交往沟通和动态交互影响[2]。多元互动的课堂需要培育宽容、自由、民主的氛围,鼓励学生即时对不理解之处进行提问和允许学生针对与教师所讲述观点的不同意见发言,通过同学间和同学与教师间在课堂上的互动提升对课程内容的领会。例如,权力是一个有多个学者做出界定的概念:“权力是不得不服从的力量”、“影响他人的能力”、“实现意志的能力等”,在讲述该概念时,可以鼓励学生对不同的界定进行发言,讲出自己赞同或者反对的理由。又例如,在涉及到观点评价的讲述时,“是威权国家还是民主国家更能够推动经济发展”,在同学间进行一定的互动,让多个同学针对彼此的看法进行发言,以更深入明了观点的逻辑。

(二)引导式讨论

在《政治学原理》课程上进行讨论的一个困难是学生缺少相关的知识储备和逻辑分析能力,在讨论中容易离题,抓不住讨论题目的关键点,使讨论流于形式达不到预期效果。引导式讨论则要求教师在讨论中成为讨论内容、主题、逻辑的引领者,在讨论过程中,帮助学生了解讨论所必需知晓的基础知识,当讨论偏离主题时使其回到预定轨道上。比如在讨论一本书的逻辑时,需要教师先建立起该书的基本逻辑框架,引导学生讨论出该书所运用于解释的主要变量,并搭建起变量间的逻辑关系;在讨论学术观点时,则要求教师介绍相关学派的不同观点,在讨论中引导学生对观点中的漏洞进行批驳。

(三)建立多层次的案例库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范文第13篇

关键词: 美国民主宪政 雅典民主政治 现实意义

中学历史教材比较详细地介绍了古希腊雅典的民主政治,也比较详细地介绍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主政治。它们之间有什么关系呢?人类社会的政治文明有什么继承性呢?英国著名历史学家约翰认为,古希腊雅典的民主政治是“所有现代民主制度的源头”。在古希腊雅典民主政治与现代社会民主政治之间架起桥梁的是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如孟德斯鸠的思想就深受雅典民主思想的影响,而孟德斯鸠等人的思想又成为美国等国家民主政治架够的理论基础。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美国民主政治是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典型代表。如果说哪个国家最集中、最充分地体现着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特质,并把它发挥到极至,那就是美国。在此,我们以美国民主宪政为例,来看雅典民主政治的现实意义。

一、“分权制衡”的原则——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分权制衡的原则来组建“三权分立”的国家机构。

早在2000多年前的古希腊时代,奴隶制城邦国家雅典就有了“分权制衡”的思想,产生了“三权分立”的国家组织形式。公民大会、五百人议事会、民众法庭是雅典最主要的国家权力机构。公民大会是雅典最高权力机关,掌握立法权;五百人议事会是最高行政机关,掌握行政权;民众法庭是最高司法机关,掌握司法权。虽说这三个权力部门的权力有些交叉(如公民大会兼有司法职能——“陶片放逐法”的实施),但三权分立、各行其职已经非常明确。雅典的民主政治主要通过这三个机构的权力运作表现出来,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美国独立战争的元勋,熟知古希腊政治文明、接受欧洲启蒙思想的麦迪逊在设计美国政府架构时说:“必须首先使政府有能力控制被统治者;其次要强制政府控制自己。”麦迪逊、汉密尔顿、华盛顿等美国的这些开国者制定的1787年美国宪法,为了防止任何形式的个人独裁和政府滥用权力,设计了一整套的分权制衡的机制。按照美国宪法,美国联邦政府由国会、总统内阁、最高法院三个部分组成。立法权属于国会,国会负责立法;行政权属于内阁总统,总统负责实施法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法院负责审查法律。

美国国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总统无权解散国会;国会立法,但总统可否决国会的立法,而国会则可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总统否决的法律;法院有权宣布国会制定的法律违反联邦宪法。

美国总统由选民间接选举产生,总统直接对选民负责而不对国会负责;国会不能罢免总统,除非国会弹劾总统且确定总统有罪;总统组织内阁,但行政机构的设置与所需经费(联邦政府开支的每一分钱)都须由国会批准,且由国会监督内阁的行政行为与经费的使用;总统可以拥有法律效率的行政命令,但法院也可以宣布总统的命令违反宪法,法院还可以通过案件的判决对宪法作出新的解释,扩大或限制总统的权力。

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由总统任命,但必须经过参议院确认;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和联邦其他法院的设置均由国会决定;法官只要忠于职守,可任职终身,非经国会弹劾不得免职;国会可以通过批准对法官的任命或弹劾的办法来改变法院的组成;国会还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推翻最高法院的裁决。

美国的国会、总统内阁、最高法院这三个权力部门既各自独立又相互牵制,在民主政治的发展过程中又形成了美国的两党制。这些权力的制约与平衡的机制,有力的保障了美国民主政治的运作,有效地防止了专制的出现。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是现代社会民主政治的一个普遍原则,无论什么性质的国家,无论什么政体的国家,都普遍采用这一原则。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范文第14篇

一、阅读与分析案例的一般方法 2

二、对案例鉴定的规则 4

1、注意案例最后提出的问题 4

2、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5

3、注意抗辩权与请求权的竟合 7

4、书面的结构与推理 7

三、案例解析推理举例 9

一、阅读与分析案例的一般方法

通常,在解析案例时我们一般使用相关的法典、法典评论集及学说与判例。此外,任何法律案例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解析完毕,同时应该用三分之二的时间解析案件的难点,也就是说对难点用学说与判例作深入的解析。经调查定下的案情,应该对案例鉴定解析者有一定的拘束力,教学案例视为已定论的案情,但必须注意这儿指的是教学案例,而不是在法院的争诉之中的案例。对在法院的争诉中案情的确定是十分复杂的,因为各方律师均会提出一些不同的案情细节,其中均有不同的法律含义。在教学案例中学生不能随便增加案例没有提供的细节,教学案例中没提供的细节就推定为没有此细节,而案情中提供的细节必带有一定的法律含义。比如,〝五岁的孩子将皮球投向邻居的玻璃窗,玻璃窗碎了〞。这儿玻璃窗碎了,不能再去探究,五岁的孩子掷出的皮球能否真的打碎玻璃,因为教学案例的细节是设计而成的,必须定格,否则案例的解析就会处在不稳定之中。尤其是不能用法律的构成要件去引导及补充案例提供的细节,比如案例中提到作案者喝醉了,因而有人就凭这一点推定作案者无责任能力,并依次将解析答案引向错误的方向,但事实上,一个酒醉的细节的本身并不能成为无责任能力的必然结果,这里有作案时并没醉的情况,或者明知酒后驾车会撞死时还是放纵自己喝酒的情况。

但在阅读案例时也会出现不同的难题。我在德国学习法律时发现有些案例在一个对法律适用非常关键的问题上无详尽的细节(这在司法实际上也常常出现)。这种案情细节上的漏洞有时是故意设计的,有时是教授疏忽的。此时你就应该借助于接近生活情理的、非人为臆想的解释方法去理解案情,从而在必须选择的不同案情细节之间找到可信的解析,以弥补案情留下的漏洞。由于此时案情的细节的细致差异隐含差不同的法律适用的后果,或隐含不同的法律含义,并且一不小心就会误导你进一步对案情正确解析,这时你必须先对案情明确加注你的解析理由就够了,而不要琐鐀地先加以推理与鉴定,这样你就可以比较清晰的思路,而不会因不同的但又相似的案情细节而在法律上作出错误的判断。

最后在对综合案例中提出的问题必须在以后的鉴定结果中作出明确的回答,你常常必须去不同的法学理论与观点之间作出选择,或者在不同的法律适用及法律后果的冲突中按规则作出选择,你不能给读者两个答案,让别人去判断应该用哪个答案。这是阅读理解案例之后必须心中有数的。

从方法上看,案例解析报告与案例解析考试在论述的结构上没有原则区别。唯一的区别在于:案例解析报告须用学说与判例的资料来详细论证案例报告中所出现的争论难点。这些争议难点往往是在判例中出现的争议的交点。你必须对学说进行研究,在这儿所说的学说是指与案例的争议有直接关系的学说,因此不能将用在违反合同后的附随义务的学说(PFV, PVV)用缔约前的过去(c. i. c)上去。此外,不必将这直接有关的多种学说详尽地加以陈述,而是只要将不同的观点用精炼的语言概括出来,并针对争议的难点进行判断与分析就行了。过多地对相关学说进行论述固然是多余的,而仅仅以其中一位法学家与评论家或一个法院的判例来论述却也是不够的,而仅仅冠以〝通说认为……〞更是难以让人信服,因为有时少数派的理论更切合具体案情中出现的争议解析,不经过比较与解析只能降低通说的说服力。在解析中不能害怕表达自己独立的理由,要有重点地逻辑地排列所要论述的问题,加大在法律上解析案情的穿透力,给人一个明晰的思路,这一都是教授在设定案例时所期待的。

为了在大量阅读文献与判例时不迷失方向,你应该先阅读一本有一定规模的法典评论。德国学生在做案例报告时,一般均将法典评论视为他们的法律圣经。在德国,世界著名的法典评论有:民法方面主要看Palardt的民法典评论,Kurt Rebmann 与我的博导柏林大学的Franz Juergen Saecker教授的慕尼黑民法典评论集,还有Standinger的民法典评论集,Soergel-Bearbeiter民法典评论集;刑法方面主要看Schönke/ Schroeder的刑法典评论集及我在基大的教授Horn与Samson的Systematischer Kommentar刑法评论集,宪法可参阅Bonner Kommentar(波思基本法评论),Maunz/ Oürig的基本法评论,Schmidt-Bleibtreu/ klein的基本法评论,v Münch/ Bearbeiter的基本法评论,商法可阅读Heidelberger Kommentar,GroBkommentar zum HGB,Ensthaler的 Gemeinschaftskommentar zum HGB,竞争法可看Baumbach / Hefermehl的竞争法评论,Bechtold的卡特尔法评论,v. Gamm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评论,Immenga / Mestmaecker的GWB,Koehler / Piper的UMG,Müller-Hennenberg的反限制竞争法与欧洲卡特尔法评论。公司法典的评论主要看:Baumbach / Hopt的 HGB,Baumbach / Hueck的GmBH-Gesetz,BGB-RGTRK的BGB-Kommentar,Hachenburg的Grosskommentar zum GmBH,Heymann的 HGB,Lutter / Hommelhoft的GmBH-Gesetze Kommentar,Schlegelberger的HGB,Scholz的 GmBH-Gesetze,Staub的HGB-Grosskommentar。当你阅读了相关的章节后,然后将注意力集中在法典评论中提供的、对案情解析直接有关的文献的陈述上,这些文献陈述往往涉及专著、论文及判例的见解,在理解这些详细陈述后,你必须首先将不可能省略的陈述以及对案例鉴定直接有关的陈述在你的案例鉴定中加以引用。这儿注意不能让自己淹没在书海之中不能自拔而是要对问题的概貌心中有数,能在这种练习中培养自己区分(对案例解析而言)重要的文献与非重要文献的能力。在练习中,对特定案例中出现的问题的不同见解的冲突,要以案例中考核的问题为标准来进行取舍,反之不必展开。如在案例解析时,所有的理论的运用结果均得出同一结果的话,那幺不必再就这理论之间的不同展开评析,因为在对所解析的案例而言并无必要,因而是多余的了,这样能做能增加鉴定的清晰度。如果这些理论的运用会产生不同的结果,那幺必须非常小心顾及各种理解中所包含的赞成与不赞成的理由,顾及他们的细小区别,因为对于这样的案例鉴定;不允许提供两个答案。你必须根据具体的案情先分析哪些理论不能适用或在此有其局限性,从而最后得出一个结论。当然在提供了两个不同的解析答案时只有在案情本身就具有多义性时才有可能,因而在案情本身具有多义性时,必须非常小心地提供不同的解析答案。

二、对案例鉴定的规则

以上基本是阐述阅读理解案例时应注意的地方,既使涉及到解析与鉴定的问题,也是从阅读与理解案例的角度来论及的。以下则主要论述对案例鉴定的规则:

1、注意案例最后提出的问题

比如甲是否必须承担损定赔偿责任?在民商中,尤其在民法中,案例最后的提问一般是按请求权来作出的,也就是他是否有这种要求别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参阅德国民法典194条第1款),有时案例后的提问非常大,比如:请分析其法律状况(Rechtslage),此时所有参与人的请求权均须一一解析。当然有时这个“请分析其法律状况”受到前句的限制,比如:“A想知道,他有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请分析其法律状况”,那幺你不必将所有参与人的请求权均作一解析。

2、请求权的法律依据第一个问题在案例中可以找到,如有多数人,先要分出二人关系,然后每一边再加上参与的人,比如:可分出甲向乙提出请求权,乙向丙提出请求权。你只要在纸上写上甲®乙,乙®丙就可以了。此外,从经济上角度,应先将那些可以互相平衡的请求权加以审核。知道了请求权条款后,我们才开始去寻找案例中须适用的请求权条款。在寻找之中,你可以从案例的提问中去找,比如:“甲知道,他是否因此买卖合同而有义务支付货款",那幺这个请求权条款就非常明确了。但有时案例的问题是“此案的法律状况(Rechssflage)如何”?此时一般需先从民法典设定的特别合同关系出发,比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如不合适,就去寻找未设定的合同关系条款,如不符合,再寻找物权的请求权条款以及法定之债的请求权条款。

但有时你在民法典中找不到相关的法条,那幺你就需使用类推(Analogie),你必须寻找是否有相似或者相应的条款可以适用,这种做法,我们称为“法条的类推”(Gesetzesanalogie),或者从各种法条中能否找到一个能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原则,比如对合同的附随义务的损害(Positive Forderungsverletzung,缩写为PFV或positive Vertragsrerletzung缩写为PVV)。这样的做法我们称之为“法学类推”。

这样顺序有利于清晰地划定逻辑的推理关系,如你解析无因管理,那你必须先否定没有一个委托合同,否则当你解析无因管理时,即发现,原来有委托合同。此外,在你分析返还请求权条款时,必定在分析构成要件时涉及到占有权(澳门法1183及1184条,尤其是德国民法典986第一款第一句),而占有权也可以从合同或无因管理中产生,所以要先分析合同与无因管理。对于初学者来说,他们往往会错误地先入为生地认定一个请求权条款进行解析,没有全面地将可能的所有条款均列出来,并按次序解析,而没有发现在这个问题前还需要解决的问题。

当然在案例要求提供了两个不同的解析答案时(只有在案情本身就具有多义性时才有可能)更需要理顺思路。如案情本身具有多义性,就必须非常小心地提供不同的解析答案。

3、注意抗辩权与请求权的竟合

在解决案例时必须注意时效的抗辩以及其它的抗辩权,比如澳门民法典第579条及德国民法典第404条债务人的抗辩就涉及到债务人在债权让与的当时所能对抗辩债权人的抗辩有可能是同时履行抗辩(澳门民法第422条),不安抗辩权(澳门民法第423条)。另外在商法也有不少抗辩权(如德国支票法第22条)。这些在推理时必须认真核查。

对于法院的司法的实践,法官如认定甲有一个请求权,就给予甲此请求权,至于甲可能会有另一个请求法官并不感兴趣。但对律师而言,在咨询中,律师可以告知甲有哪些请求权。作为学生而言,必须找出所有的请求权,而且并不因为此请求权已成立,而不再审核彼请求权是否成立。在法理上,我们将出卖人对瑕疵负担保责任的情况处理是:买受人可以要求取消买卖合同(解约)或减少其价金(减价)。这种情况我们称为请求权的选择竟合(alternative konkurrenz),而将一个规范排除另一个规范(比如:具体的条款排除通用的条款),这时我们称之为法条竟合(Gesetzeskonkurrenz)或者消融式竟合(konsumierender konkurrenz)

4、书面的结构与推理

当然在提供了两个不同的解析答案时只有在案情本身就具有多义性时才有可能,因而在案情本身具有多义性时,必须非常小心地提供不同的解析答案。

根据以上的请求权的排列及草图,我们就可以进行推理(subsumtion, 德文此词来自于拉丁语subsumere)。一方面是确认案例中的事实,另一方面对法规的构成要件理解透彻,然后将二者进行对比,看看是否能将相应的关系确定下来,也就是能否将法律规范具体化于案例的事实(Die Feststellung eines Entspre chungsverhältnises zwischen Tatbestand und Sachverhalt nennt man subsumtion),当然这是以在前事找到一个具体的确定的请求权条款为前提的。比如案例是:甲将一乙的“宝马”轿车给毁了,这样我们可以找到具体的确定的请求权条款(澳门民法典第477条第一种情况,德国民法典823条第1款),下面我用草图先将法规的构成要件与案例的事实作一简单对比:

1. 谁 = 甲

2. 他人的财产 = 乙的宝马车

3. 损害 = 给毁了

4. 违法 = 乙没有正当理由

5. 故意 = 乙明知这样做的后果,仍然去毁了宝马车

此外,法律中出现的概念加以说明,然后再证明案例的细节说明其符合这个概念的含义,比如:德国民法第823条第一款中的“过失”,必须要说明“过失”的含义。这在解析案例时不能跳过,比如说“因A在马路上踢球结果将一B的金饰店的贵重的玻璃打碎了,A就是没有顾及通常要注意的义务,因而有过失”。这样推理还不够,因为读者不明白你怎么结合案例的细节加以确认的,所以必须先说明法规中的“过失”一词是指没有注意通常交往中的注意义务(如有法定的定义,必须指出立法者给与的定义,比如德国民法典276条第一款第二句),而A在X金饰店符近的马路上踢球这一事实是没有顾及通常交往中的注意义务,因而主观上有过失。这样才使法律规范具体化于案例的事实。

在对案例的事实及所选的具体的请求权条款构成要件的互相闸明过程中会出现许多概念,这些概念有些已经有了立法的解释,有的没有立法解释。在没有立法解释时,就必须从判例及学说中找到相应的解释。如果没有司法判例与学说解释,那么就必须按通常所用的解释原则加以解释。比较权威的办法是参阅德国法学家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第350页下

如果你将请求权条款,也即将有一连串互有关联及顺序的请求权条款构成要件与案例的事实构成──互相印证,并明确哪些印证是失败了,哪些已符合了,并且按上述提及的解析请求权条款的不同次序进行,那么原则上就能得出正确的结果。

三、案例解析推理举例

下面我举已最简单的例子(就一个请求权举例),仅为了说明这种解析案例的特征:

一、案例S返回K车行时发现同一款标价180万之黑色房车已卖掉。最后S唯有前往第三间车行L以230万购买黑色同一型号之房车。

请解析此案

二、解析提纲(本题以《德国民法典》及德国学理解决)

A、I对S

1、 I可能可以以民法典第433条第2款要求S付款220万买下该黑色房车

1) 首先视乎是否具有有效合同存在

a. 有效买卖合同的成立以要约与承诺为前提,合同的要约中,I在车行内仅标出价钱,但“不指向特定对象”,故属“要约之邀请”。

b. 反之,当S进入车行之时,指明在车行内有标出价的黑车,故此时S作出了要约d. 合同成立。

2) 问题是合同是否又被撤销了

撤销(Anfechtung)合同要具备以下条件:

a、 明显声明撤销合同,I没说要撤销合同,但是案例中I表示不出售该黑色房车,即虽无明显声明撤销合同,但已以行为而为之。此条件符合。c、 声明撤销合同须对相对人为之(第143条第1款所指之相对人)。I以已行为对相对人S为撤销的表示。

d、 撤销的条件中,亦要符合第121条所指之“及时”,而撤销权人I在知悉其价格错误时要立即(不迟延地)撤销。由此可见撤销合法。2、 结论:由于I作出意思表示撤销合同,故合同自始无效,所以I无权要求S支付220万购下黑色房车。

B、S对I

因为此合同已被I撤销,所以I不必交付120万的黑轿车前提条件是:

1)、I按119条I第1种情况有效地撤销了意思表示。按上述的论证,I已按119条I第1种情况有效地撤销了意思表示;3)、-在赔偿之时亦要视乎有否共同过错,有则共同承担后果(参阅第254条)。此外,S是否乎合第122条第2款所指之“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该非有效行为”。过失之定义可参阅第276条第1款。

著作权法经典案例范文第15篇

一、阅读与分析案例的一般方法 2

二、对案例鉴定的规则 4

1、注意案例最后提出的问题 4

2、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5

3、注意抗辩权与请求权的竟合 7

4、书面的结构与推理 7

三、案例解析推理举例 9

一、阅读与分析案例的一般方法

通常,在解析案例时我们一般使用相关的法典、法典评论集及学说与判例。此外,任何法律案例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解析完毕,同时应该用三分之二的时间解析案件的难点,也就是说对难点用学说与判例作深入的解析。经调查定下的案情,应该对案例鉴定解析者有一定的拘束力,教学案例视为已定论的案情,但必须注意这儿指的是教学案例,而不是在法院的争诉之中的案例。对在法院的争诉中案情的确定是十分复杂的,因为各方律师均会提出一些不同的案情细节,其中均有不同的法律含义。在教学案例中学生不能随便增加案例没有提供的细节,教学案例中没提供的细节就推定为没有此细节,而案情中提供的细节必带有一定的法律含义。比如,〝五岁的孩子将皮球投向邻居的玻璃窗,玻璃窗碎了〞。这儿玻璃窗碎了,不能再去探究,五岁的孩子掷出的皮球能否真的打碎玻璃,因为教学案例的细节是设计而成的,必须定格,否则案例的解析就会处在不稳定之中。尤其是不能用法律的构成要件去引导及补充案例提供的细节,比如案例中提到作案者喝醉了,因而有人就凭这一点推定作案者无责任能力,并依次将解析答案引向错误的方向,但事实上,一个酒醉的细节的本身并不能成为无责任能力的必然结果,这里有作案时并没醉的情况,或者明知酒后驾车会撞死时还是放纵自己喝酒的情况。

但在阅读案例时也会出现不同的难题。我在德国学习法律时发现有些案例在一个对法律适用非常关键的问题上无详尽的细节(这在司法实际上也常常出现)。这种案情细节上的漏洞有时是故意设计的,有时是教授疏忽的。此时你就应该借助于接近生活情理的、非人为臆想的解释方法去理解案情,从而在必须选择的不同案情细节之间找到可信的解析,以弥补案情留下的漏洞。由于此时案情的细节的细致差异隐含差不同的法律适用的后果,或隐含不同的法律含义,并且一不小心就会误导你进一步对案情正确解析,这时你必须先对案情明确加注你的解析理由就够了,而不要琐鐀地先加以推理与鉴定,这样你就可以比较清晰的思路,而不会因不同的但又相似的案情细节而在法律上作出错误的判断。

最后在对综合案例中提出的问题必须在以后的鉴定结果中作出明确的回答,你常常必须去不同的法学理论与观点之间作出选择,或者在不同的法律适用及法律后果的冲突中按规则作出选择,你不能给读者两个答案,让别人去判断应该用哪个答案。这是阅读理解案例之后必须心中有数的。

从方法上看,案例解析报告与案例解析考试在论述的结构上没有原则区别。唯一的区别在于:案例解析报告须用学说与判例的资料来详细论证案例报告中所出现的争论难点。这些争议难点往往是在判例中出现的争议的交点。你必须对学说进行研究,在这儿所说的学说是指与案例的争议有直接关系的学说,因此不能将用在违反合同后的附随义务的学说(PFV, PVV)用缔约前的过去(c. i. c)上去。此外,不必将这直接有关的多种学说详尽地加以陈述,而是只要将不同的观点用精炼的语言概括出来,并针对争议的难点进行判断与分析就行了。过多地对相关学说进行论述固然是多余的,而仅仅以其中一位法学家与评论家或一个法院的判例来论述却也是不够的,而仅仅冠以〝通说认为……〞更是难以让人信服,因为有时少数派的理论更切合具体案情中出现的争议解析,不经过比较与解析只能降低通说的说服力。在解析中不能害怕表达自己独立的理由,要有重点地逻辑地排列所要论述的问题,加大在法律上解析案情的穿透力,给人一个明晰的思路,这一都是教授在设定案例时所期待的。

为了在大量阅读文献与判例时不迷失方向,你应该先阅读一本有一定规模的法典评论。德国学生在做案例报告时,一般均将法典评论视为他们的法律圣经。在德国,世界著名的法典评论有:民法方面主要看Palardt的民法典评论,Kurt Rebmann 与我的博导柏林大学的Franz Juergen Saecker教授的慕尼黑民法典评论集,还有Standinger的民法典评论集,Soergel-Bearbeiter民法典评论集;刑法方面主要看Schönke/ Schroeder的刑法典评论集及我在基大的教授Horn与Samson的Systematischer Kommentar刑法评论集,宪法可参阅Bonner Kommentar(波思基本法评论),Maunz/ Oürig的基本法评论,Schmidt-Bleibtreu/ klein的基本法评论,v Münch/ Bearbeiter的基本法评论,商法可阅读Heidelberger Kommentar,GroBkommentar zum HGB,Ensthaler的 Gemeinschaftskommentar zum HGB,竞争法可看Baumbach / Hefermehl的竞争法评论,Bechtold的卡特尔法评论,v. Gamm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评论,Immenga / Mestmaecker的GWB,Koehler / Piper的UMG,Müller-Hennenberg的反限制竞争法与欧洲卡特尔法评论。公司法典的评论主要看:Baumbach / Hopt的 HGB,Baumbach / Hueck的GmBH-Gesetz,BGB-RGTRK的BGB-Kommentar,Hachenburg的Grosskommentar zum GmBH,Heymann的 HGB,Lutter / Hommelhoft的GmBH-Gesetze Kommentar,Schlegelberger的HGB,Scholz的 GmBH-Gesetze,Staub的HGB-Grosskommentar。当你阅读了相关的章节后,然后将注意力集中在法典评论中提供的、对案情解析直接有关的文献的陈述上,这些文献陈述往往涉及专著、论文及判例的见解,在理解这些详细陈述后,你必须首先将不可能省略的陈述以及对案例鉴定直接有关的陈述在你的案例鉴定中加以引用。这儿注意不能让自己淹没在书海之中不能自拔而是要对问题的概貌心中有数,能在这种练习中培养自己区分(对案例解析而言)重要的文献与非重要文献的能力。在练习中,对特定案例中出现的问题的不同见解的冲突,要以案例中考核的问题为标准来进行取舍,反之不必展开。如在案例解析时,所有的理论的运用结果均得出同一结果的话,那幺不必再就这理论之间的不同展开评析,因为在对所解析的案例而言并无必要,因而是多余的了,这样能做能增加鉴定的清晰度。如果这些理论的运用会产生不同的结果,那幺必须非常小心顾及各种理解中所包含的赞成与不赞成的理由,顾及他们的细小区别,因为对于这样的案例鉴定;不允许提供两个答案。你必须根据具体的案情先分析哪些理论不能适用或在此有其局限性,从而最后得出一个结论。当然在提供了两个不同的解析答案时只有在案情本身就具有多义性时才有可能,因而在案情本身具有多义性时,必须非常小心地提供不同的解析答案。

二、对案例鉴定的规则

以上基本是阐述阅读理解案例时应注意的地方,既使涉及到解析与鉴定的问题,也是从阅读与理解案例的角度来论及的。以下则主要论述对案例鉴定的规则:

1、注意案例最后提出的问题

比如甲是否必须承担损定赔偿责任?在民商中,尤其在民法中,案例最后的提问一般是按请求权来作出的,也就是他是否有这种要求别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参阅德国民法典194条第1款),有时案例后的提问非常大,比如:请分析其法律状况(Rechtslage),此时所有参与人的请求权均须一一解析。当然有时这个“请分析其法律状况”受到前句的限制,比如:“A想知道,他有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请分析其法律状况”,那幺你不必将所有参与人的请求权均作一解析。

2、请求权的法律依据第一个问题在案例中可以找到,如有多数人,先要分出二人关系,然后每一边再加上参与的人,比如:可分出甲向乙提出请求权,乙向丙提出请求权。你只要在纸上写上甲®乙,乙®丙就可以了。此外,从经济上角度,应先将那些可以互相平衡的请求权加以审核。知道了请求权条款后,我们才开始去寻找案例中须适用的请求权条款。在寻找之中,你可以从案例的提问中去找,比如:“甲知道,他是否因此买卖合同而有义务支付货款",那幺这个请求权条款就非常明确了。但有时案例的问题是“此案的法律状况(Rechssflage)如何”?此时一般需先从民法典设定的特别合同关系出发,比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如不合适,就去寻找未设定的合同关系条款,如不符合,再寻找物权的请求权条款以及法定之债的请求权条款。

但有时你在民法典中找不到相关的法条,那幺你就需使用类推(Analogie),你必须寻找是否有相似或者相应的条款可以适用,这种做法,我们称为“法条的类推”(Gesetzesanalogie),或者从各种法条中能否找到一个能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原则,比如对合同的附随义务的损害(Positive Forderungsverletzung,缩写为PFV或positive Vertragsrerletzung缩写为PVV)。这样的做法我们称之为“法学类推”。

这样顺序有利于清晰地划定逻辑的推理关系,如你解析无因管理,那你必须先否定没有一个委托合同,否则当你解析无因管理时,即发现,原来有委托合同。此外,在你分析返还请求权条款时,必定在分析构成要件时涉及到占有权(澳门法1183及1184条,尤其是德国民法典986第一款第一句),而占有权也可以从合同或无因管理中产生,所以要先分析合同与无因管理。对于初学者来说,他们往往会错误地先入为生地认定一个请求权条款进行解析,没有全面地将可能的所有条款均列出来,并按次序解析,而没有发现在这个问题前还需要解决的问题。

当然在案例要求提供了两个不同的解析答案时(只有在案情本身就具有多义性时才有可能)更需要理顺思路。如案情本身具有多义性,就必须非常小心地提供不同的解析答案。

3、注意抗辩权与请求权的竟合

在解决案例时必须注意时效的抗辩以及其它的抗辩权,比如澳门民法典第579条及德国民法典第404条债务人的抗辩就涉及到债务人在债权让与的当时所能对抗辩债权人的抗辩有可能是同时履行抗辩(澳门民法第422条),不安抗辩权(澳门民法第423条)。另外在商法也有不少抗辩权(如德国支票法第22条)。这些在推理时必须认真核查。

对于法院的司法的实践,法官如认定甲有一个请求权,就给予甲此请求权,至于甲可能会有另一个请求法官并不感兴趣。但对律师而言,在咨询中,律师可以告知甲有哪些请求权。作为学生而言,必须找出所有的请求权,而且并不因为此请求权已成立,而不再审核彼请求权是否成立。在法理上,我们将出卖人对瑕疵负担保责任的情况处理是:买受人可以要求取消买卖合同(解约)或减少其价金(减价)。这种情况我们称为请求权的选择竟合(alternative konkurrenz),而将一个规范排除另一个规范(比如:具体的条款排除通用的条款),这时我们称之为法条竟合(Gesetzeskonkurrenz)或者消融式竟合(konsumierender konkurrenz)

4、书面的结构与推理

当然在提供了两个不同的解析答案时只有在案情本身就具有多义性时才有可能,因而在案情本身具有多义性时,必须非常小心地提供不同的解析答案。

根据以上的请求权的排列及草图,我们就可以进行推理(subsumtion, 德文此词来自于拉丁语subsumere)。一方面是确认案例中的事实,另一方面对法规的构成要件理解透彻,然后将二者进行对比,看看是否能将相应的关系确定下来,也就是能否将法律规范具体化于案例的事实(Die Feststellung eines Entspre chungsverhältnises zwischen Tatbestand und Sachverhalt nennt man subsumtion),当然这是以在前事找到一个具体的确定的请求权条款为前提的。比如案例是:甲将一乙的“宝马”轿车给毁了,这样我们可以找到具体的确定的请求权条款(澳门民法典第477条第一种情况,德国民法典823条第1款),下面我用草图先将法规的构成要件与案例的事实作一简单对比:

1. 谁 = 甲

2. 他人的财产 = 乙的宝马车

3. 损害 = 给毁了

4. 违法 = 乙没有正当理由

5. 故意 = 乙明知这样做的后果,仍然去毁了宝马车

此外,法律中出现的概念加以说明,然后再证明案例的细节说明其符合这个概念的含义,比如:德国民法第823条第一款中的“过失”,必须要说明“过失”的含义。这在解析案例时不能跳过,比如说“因A在马路上踢球结果将一B的金饰店的贵重的玻璃打碎了,A就是没有顾及通常要注意的义务,因而有过失”。这样推理还不够,因为读者不明白你怎么结合案例的细节加以确认的,所以必须先说明法规中的“过失”一词是指没有注意通常交往中的注意义务(如有法定的定义,必须指出立法者给与的定义,比如德国民法典276条第一款第二句),而A在X金饰店符近的马路上踢球这一事实是没有顾及通常交往中的注意义务,因而主观上有过失。这样才使法律规范具体化于案例的事实。

在对案例的事实及所选的具体的请求权条款构成要件的互相闸明过程中会出现许多概念,这些概念有些已经有了立法的解释,有的没有立法解释。在没有立法解释时,就必须从判例及学说中找到相应的解释。如果没有司法判例与学说解释,那么就必须按通常所用的解释原则加以解释。比较权威的办法是参阅德国法学家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第350页下

如果你将请求权条款,也即将有一连串互有关联及顺序的请求权条款构成要件与案例的事实构成──互相印证,并明确哪些印证是失败了,哪些已符合了,并且按上述提及的解析请求权条款的不同次序进行,那么原则上就能得出正确的结果。

三、案例解析推理举例

下面我举已最简单的例子(就一个请求权举例),仅为了说明这种解析案例的特征:

一、案例S返回K车行时发现同一款标价180万之黑色房车已卖掉。最后S唯有前往第三间车行L以230万购买黑色同一型号之房车。

请解析此案

二、解析提纲(本题以《德国民法典》及德国学理解决)

A、I对S

1、 I可能可以以民法典第433条第2款要求S付款220万买下该黑色房车

1) 首先视乎是否具有有效合同存在

a. 有效买卖合同的成立以要约与承诺为前提,合同的要约中,I在车行内仅标出价钱,但“不指向特定对象”,故属“要约之邀请”。

b. 反之,当S进入车行之时,指明在车行内有标出价的黑车,故此时S作出了要约d. 合同成立。

2) 问题是合同是否又被撤销了

撤销(Anfechtung)合同要具备以下条件:

a、 明显声明撤销合同,I没说要撤销合同,但是案例中I表示不出售该黑色房车,即虽无明显声明撤销合同,但已以行为而为之。此条件符合。c、 声明撤销合同须对相对人为之(第143条第1款所指之相对人)。I以已行为对相对人S为撤销的表示。

d、 撤销的条件中,亦要符合第121条所指之“及时”,而撤销权人I在知悉其价格错误时要立即(不迟延地)撤销。由此可见撤销合法。2、 结论:由于I作出意思表示撤销合同,故合同自始无效,所以I无权要求S支付220万购下黑色房车。

B、S对I

因为此合同已被I撤销,所以I不必交付120万的黑轿车前提条件是:

1)、I按119条I第1种情况有效地撤销了意思表示。按上述的论证,I已按119条I第1种情况有效地撤销了意思表示;3)、-在赔偿之时亦要视乎有否共同过错,有则共同承担后果(参阅第254条)。此外,S是否乎合第122条第2款所指之“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该非有效行为”。过失之定义可参阅第276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