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

新修订法律法规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根据XXX下发的《关于组织学习新修订的<中共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的通知》,XXX把学习《中共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作为当前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第一时间进行学习动员,让制度“长牙”,纪律“带电”,不断强化全体党员干部党性原则和纪律规矩意识,为XXX开展“XXX”工作顺利进行提供坚实的纪律保障。

一、学习例会集中学。XXX党支部利用每周集中学习日专题学习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罚条例》,中心全体党员参加会议。会上对新修订的《条例》结合对照表逐一研读,进一步熟悉和准确把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

二、创新形式网络学。充分发挥微信群、公众号等网络媒体作用,第一时间将新修订《条例》原文、前后对照图解、解读等内容转载在实践中心党支部微信工作群中,要求全体党员干部认真学习。

三、全体党员自行学。全体党员在业余时间进行自学,并撰写学习心得。现已将学习心得全部上交。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所及的范围,包括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范围、时间效力范围和对象效力范围三个方面,通俗地讲,就是法律规范在什么地域和时间内,对什么人具有约束力。在《审计法》修订内容的效力问题上,引起大家疑问的主要是时间效力问题。这里需要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修订后《审计法》的生效时间

法律的颁布并不意味着立即生效。法律的施行才是法律的生效时间,生效时间是法律产生社会规范功能的起点,对法律的适用有重要影响。因此,任何法律都必须明确规定其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日期,否则社会大众无所适从,法律也难以执行。法律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第二种是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第三种是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1994年颁布的《审计法》就是采取第二种生效时间的方式,即规定了“1995年1月1日”为具体生效时间。这次人大通过的决定,实质上也是一部法律,采取的生效时间也是第二种方式,规定了“2006年6月1日”为具体生效时间。但决定只是对《审计法》部分条款作出的修改,而不是重新制定《审计法》。决定中的施行日期,只是规定《审计法》修订的条款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立法惯例,重新公布的法条,不改变原法施行日期的有关规定。这就使得修订后的《审计法》相当于有两个生效时间。也就是说,有关《审计法》修订的内容,自2006年6月1日起才产生法律效力,届时我们才应当执行;至于未修订的条款内容,仍是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比如:根据《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这是自1995年1月1日起审计机关就享有的权力,但如果审计机关要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公款,就必须依据修订后《审计法》所增加的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到2006年6月1日起才有权进行。

与《审计法》修订内容不一致法规的废止时间

法律被废止,指法律效力的消灭,或者说法律终止生效。它一般分为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两类。明示的废止,即在新法或者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默示的废止,即在适用法律中,出现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被废止。《审计法》的修订,就是采取默示废止的方式。默示废止也有个时间问题。《审计法》修订内容生效前,即2006年6月1日前,原《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仍然有效,不存在与修订后的《审计法》相冲突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被默示废止的问题。2006年6月1日起,原《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条款,凡是与《审计法》修订相违背的内容自动失效,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比如:在2006年6月1日以前,审计机关还可以根据原《审计法》第四十条,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但从2006年6月1日起,必须根据修订后《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取消审计意见书。

《审计法》修订内容不具有法律上的溯及力

法律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不具有溯及力。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同法律规范有不同情况。一般来说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为原则,即人们不因未知的义务规定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国家不能用现在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现在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现在是违法的行为。如果一部法律中有内容溯及既往(一般以有利追溯为原则),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审计法》修订没有作出溯及既往的规定,因此《审计法》修订的内容是不具有溯及力的。2006年6月1日起,对此前发生的违反《审计法》等行为,不能适用《审计法》修订的内容。比如:对于被审计单位在2006年6月1日前未按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的行为,审计机关就不能依据修订后《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各级审计机关在正确理解修订后《审计法》效力问题的基础上,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审计法〉宣传提纲》(审法发〔2006〕17号)和《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审法发〔2006〕25号)的要求,做好《审计法》修订内容施行前后的衔接工作。

由于《审计法》修订内容的生效时间在6月1日,处于审计项目计划年度的中间,有些审计项目的实施可能会跨越6月1日,必然涉及到新旧《审计法》如何衔接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区别以下两种不同情况处理:

对于已经发出审计通知书,目前正在实施审计,将于6月1日后送达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的审计项目,应当按照审计署6号令和审办发〔2005〕48号文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不再出具审计意见书。如果当初审计通知书已经明确是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还是财务收支审计项目的,应在审计决定书中相应明确被审计单位具体的救济途径;如果当初审计通知书没有明确属于财政收支还是财务收支的审计项目,或者既包括财政收支又包括财务收支的审计项目,应在审计决定书中同时列明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和对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两种救济途径。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所及的范围,包括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范围、时间效力范围和对象效力范围三个方面,通俗地讲,就是法律规范在什么地域和时间内,对什么人具有约束力。在《审计法》修订内容的效力问题上,引起大家疑问的主要是时间效力问题。这里需要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修订后《审计法》的生效时间

    法律的颁布并不意味着立即生效。法律的施行才是法律的生效时间,生效时间是法律产生社会规范功能的起点,对法律的适用有重要影响。因此,任何法律都必须明确规定其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日期,否则社会大众无所适从,法律也难以执行。法律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第二种是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第三种是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1994年颁布的《审计法》就是采取第二种生效时间的方式,即规定了“1995年1月1日”为具体生效时间。这次人大通过的决定,实质上也是一部法律,采取的生效时间也是第二种方式,规定了“2006年6月1日”为具体生效时间。但决定只是对《审计法》部分条款作出的修改,而不是重新制定《审计法》。决定中的施行日期,只是规定《审计法》修订的条款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立法惯例,重新公布的法条,不改变原法施行日期的有关规定。这就使得修订后的《审计法》相当于有两个生效时间。也就是说,有关《审计法》修订的内容,自2006年6月1日起才产生法律效力,届时我们才应当执行;至于未修订的条款内容,仍是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比如:根据《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这是自1995年1月1日起审计机关就享有的权力,但如果审计机关要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公款,就必须依据修订后《审计法》所增加的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到2006年6月1日起才有权进行。

    与《审计法》修订内容不一致法规的废止时间

    法律被废止,指法律效力的消灭,或者说法律终止生效。它一般分为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两类。明示的废止,即在新法或者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默示的废止,即在适用法律中,出现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被废止。《审计法》的修订,就是采取默示废止的方式。默示废止也有个时间问题。《审计法》修订内容生效前,即2006年6月1日前,原《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仍然有效,不存在与修订后的《审计法》相冲突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被默示废止的问题。2006年6月1日起,原《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条款,凡是与《审计法》修订相违背的内容自动失效,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比如:在2006年6月1日以前,审计机关还可以根据原《审计法》第四十条,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但从2006年6月1日起,必须根据修订后《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取消审计意见书。

    《审计法》修订内容不具有法律上的溯及力

    法律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不具有溯及力。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同法律规范有不同情况。一般来说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为原则,即人们不因未知的义务规定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国家不能用现在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现在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现在是违法的行为。如果一部法律中有内容溯及既往(一般以有利追溯为原则),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审计法》修订没有作出溯及既往的规定,因此《审计法》修订的内容是不具有溯及力的。2006年6月1日起,对此前发生的违反《审计法》等行为,不能适用《审计法》修订的内容。比如:对于被审计单位在2006年6月1日前未按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的行为,审计机关就不能依据修订后《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各级审计机关在正确理解修订后《审计法》效力问题的基础上,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审计法〉宣传提纲》(审法发〔2006〕17号)和《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审法发〔2006〕25号)的要求,做好《审计法》修订内容施行前后的衔接工作。

    由于《审计法》修订内容的生效时间在6月1日,处于审计项目计划年度的中间,有些审计项目的实施可能会跨越6月1日,必然涉及到新旧《审计法》如何衔接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区别以下两种不同情况处理:

    对于已经发出审计通知书,目前正在实施审计,将于6月1日后送达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的审计项目,应当按照审计署6号令和审办发〔2005〕48号文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不再出具审计意见书。如果当初审计通知书已经明确是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还是财务收支审计项目的,应在审计决定书中相应明确被审计单位具体的救济途径;如果当初审计通知书没有明确属于财政收支还是财务收支的审计项目,或者既包括财政收支又包括财务收支的审计项目,应在审计决定书中同时列明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和对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两种救济途径。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一部有中国特色的《刑法》

中国法学会常务副会长 佘孟孝

全国人大八届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刑法》。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必将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部重要法律的修订,必须随伴着掀起一场声势浩大的宣传运动,使之家喻户晓,为亿万人民群众所了解和掌握,才能有效地保障这部重要法律的严格实施。

这次《刑法》的修订,不是小改、中改,而是大幅度的修改。《刑法》原为192条,现为452条,增加了260条。修订之多,修改之大,可以想见。修订后的《刑法》,不仅仅是比过去更完整、更规范、更具操作性,而且是更切合我国的实际,更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更适应与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更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客观需要。所以,修订后的《刑法》,可以称得上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典。

之所以说它具有中国特色,是由于这次《刑法》的修订,是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特征出发的,较好地解决了保护国家、社会利益与保护公民利益之间的关系,正确地体现了保护国家、社会利益与保护公民利益相统一的原则。《刑法》修订的指导思想,究竟要以保护国家、社会利益为前提,还是要以保护公民利益为前提?这是国际刑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难以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有的国家甚至由此而搁置了刑法的修订。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从根本上说,保护国家、社会利益与保护公民利益不是相对立的,而是统一的。因此,我们完全有条件、有可能处理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这次《刑法》的修订,贯穿了保护国家、社会利益与保护公民利益兼顾并重的指导思想。在确定的几个基本原则中,体现了这一点;在取消类推中,在严格控制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中,也体现了这一点;在修订减刑和假释的规定中,在放宽正当防卫条件的规定中,同样体现了这一点。修订后的《刑法》,把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把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与保护公民的安全和权利较好地统一了起来。

之所以说它具有中国特色,还由于这次《刑法》的修订,虽然也借鉴和吸取了外国的有益经验,但决不是简单的照抄照搬,而主要是立足于本国,在认真总结十七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修订的。比如在修订中增设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利用计算机犯罪等,就是针对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所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了建立市场经济法治秩序而制定的。又比如对量刑轻重的规定,也是从我国犯罪活动的实际情况出发,审时度势,该严则严,该宽则宽,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确定的。因此,修订后的《刑法》是切合我国实际的,是能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发挥积极作用的。

在这次修订《刑法》的过程中,我们广大法学工作者、法律工作者是积极参与的。特别是许多刑法学专家学者,有的参与了起草和修改,有的不只一次、而是多次提出建议,为完成这部重要法律的修订出了不少力。去年年底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年会,还集中研讨了刑法的修订,对《刑法》(修订草案)进行了逐章逐条的讨论。最近由刑法学研究会编辑出版的《刑法修改建议文集》,汇总了97篇论文,有66万多字,充分反映了多年来大家为修订好《刑法》而付出的艰辛劳动。

《刑法》施行十七年的科学总结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高铭暄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于1997年3月14 日在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它标志着我国有了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典,在完善刑事法律制度、实施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又向前跨进了一大步。修订后的这部刑法,既立足于本国国情,坚持实事求是,又充分考虑当代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注意吸取人类社会在刑事法制方面的某些文明进步成果,使规定的内容具有时代性和科学性。它必将在未来同犯罪作斗争的岁月中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修订的新刑法,是对1979年《刑法》施行17 年的经验总结。经过17年的实践,总的看来,1979年《刑法》的体系结构和所规定的主要内容基本上是正确的,许多具体规定是可行的,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其功不可没。但是,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和立法经验的不足,也反映出这部刑法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对有些犯罪行为分析研究不够,规定得不够具体,不好操作,容易造成执行时的随意性;二是有些犯罪行为后来发展得很严重,回头看原来的法定刑已不能适应,需要提高、加重;三是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发生了一些新的犯罪行为,原来的刑法缺乏规定。为此,就需要对刑法进行修改、补充。1981年以来,最高权力机关先后通过了二十几个单行刑事法律,并在九十多个非刑事的法律中设置刑事责任条款,对刑法作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解决了当时急需解决的不少问题。但是,通过零散修补的方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不平衡现象,给司法机关掌握运用带来不少困难。加之近几年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形式,如证券犯罪、计算机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洗钱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等,在现行刑法中还欠缺规定,这说明现行刑法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备。刑法的修订就是在这种背景下进行的。

从总结经验的角度来看,刑法内容的修订,大体上采取了这样一些作法:一是科学地概括了刑法的基本精神,明确规定出文明的、进步的刑法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当原则;二是将《刑法》实施17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决定和补充规定,经过研究修改后编入刑法有关部分;三是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或者“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写为刑法的具体条款;四是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起草中的反贪污贿赂法和中央军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草案)编入刑法,在分则中列为贪污贿赂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两章;五是对于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经过研究认为比较成熟、比较有把握的,尽量增加规定;六是对刑法的原有规定,包括文字表述和量刑幅度在内,只要原则上没什么问题的,尽量不作修改,以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七是对刑法原来规定得比较笼统、含糊,甚至像“口袋”式的一些犯罪,尽量把犯罪行为分析研究清楚,作出具体规定,以便增加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八是对量刑制度和行刑制度上的一些规定,如酌情减轻、累犯、自首、立功、缓刑、减刑、假释、时效等,重新进行审视,使制度上更加严格,程序上更加完备,宽严界限掌握上更加适当。通过上述这些作法,科学地总结和丰富了17年的经验。刑法由原来的192条增至452条,是一部名符其实的迎接世纪之交的社会主义刑法典。

修订刑法的重大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局级巡视员 李淳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今年3月14 日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改革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步骤,也是我国刑法发展史上的一个新的里程碑。这部刑法的制定和实施,对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对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的发展、改革和稳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首先,刑法修订案的制定和实施对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具有重大意义。第八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我国发展“纲要”中,已明确提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这是一项极其重要的方针,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稳定,对保障国家的改革开放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意义重大。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必须完善国家立法,作到有法可依,特别是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方面的基本法律,这是一个前提条件。刑法的修订,则是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完善我国刑事基本法律的又一重大步骤和重要标志。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还必须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切实实施,作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也需要发挥刑法的巨大作用。十几年来,我国立法机关修订了宪法,制定了221件法律和83 个有关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338个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而使各个方面基本上都有了必要的行为规范。但是,总有少数人不能严格守法,甚至进行破坏活动。对这些人应当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经过修订,刑法分则从103条增加到351条,涵盖了各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并对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刑法严格法网,对于保障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实施,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方针,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其次,刑法修订案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的政治和社会稳定,保障国家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我们国家的中心任务,是发展经济、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这就需要有一个稳定的环境。没有稳定,什么事情也办不成。而维护政治和社会稳定,必须强化对犯罪的打击。刑法修订案对犯罪和惩罚的规定更加全面、具体、明晰,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治安、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特别是对有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累犯等等,强化了打击的力度,如对这些犯罪,不仅规定了较重的刑罚,而且还规定对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公民对这类犯罪也可以行使更大的防卫权,从而使刑法成为打击犯罪的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因此,刑法修订案的制定和实施,必将大大调动广大干部和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和执法机关严格执法的积极性,对犯罪分子和不稳定分子也将发挥巨大的震慑作用,促使他们悔改或者自首。因此,它对于更有力的打击犯罪,保障国家的发展、改革、稳定,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第三,刑法修订案的制定和实施,对加强刑事司法具有重大意义。刑事司法,必须严格执法,这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刑法修订案对刑事司法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一是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三项原则,这是作为执法机关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二是对许多条文具体化了,罪状、犯罪构成要件、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更加明确,对各罪的法定刑也区别不同情节,作了较为具体规定,从而严格限制了定罪处刑的随意性。三是强化了对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枉法追诉、枉法裁判、贪赃渎职等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如将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予以监外执行的,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将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等规定为犯罪。这样,不仅对打击犯罪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对防止和纠正不正之风以及惩治腐败,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第四,刑法经过修订,制定出一个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有利于司法干部学习、掌握和引用,也有利于广大群众学习。

法治文明与人权保障的新进步

中国法学杂志社总编辑、教授 郭道晖

继去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今年新修订的刑法亦已出台,这不仅表明我国刑事法典的进一步完善,而且也标志着我国立法思想的进步和立法方略的革新,体现了我国法治文明的新进展。

一、法律民主化和人权保障立法意识的突破

如同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诉基本原则之一吸收进去,是立法思想上的一大突破一样,这次修订刑法将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和法律上人人平等三原则纳入其中,同样是我国刑事立法思想史上又一次巨大进步。这三项基本原则都是民主的法治原则,也是保障人权的基石原则。

罪刑法定的原则,与罪行擅断主义相对立,早已载入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并列入宪法。这一原则连同其派生原则,包括不溯及既往原则、禁止类推解释原则、罪刑明确性原则和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原则以及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新修订的刑法典中都有具体体现。罪刑相当原则早在中国古代就提出了 “罚必当”(李悝)、“刑当罪”(荀况)的思想。在18世纪进一步作为一项人权原则列入1791年作为法国宪法序言的“人权宣言”。法律上人人平等的原则,已作为一项法治原则和公民基本权利载入我国宪法。这次新刑法第4 条明定为“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应该理解为,它是在立法上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的一项司法原则,因为我国刑法立法上定罪定刑,不是因身分不同而有差别,只是因犯罪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而有轻重。如把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就避免了认为刑法是基于所谓“反革命分子”的历史或现行身分而处重刑的误解。

以上三项基本原则及其在刑法具体条文中的贯彻,形成一整套人权的刑法保障体系,是确保公民权利与自由、包括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合法权利,免受法官的随意性和外力的非法干涉所侵害的防洪堤。过去人们常把刑法视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或镇压的工具,新刑法当然仍保有这方面的职能,并保持了对严重刑事犯罪打击的力度;而在保障人权方面更有所加强,不只是保障被害人和其他公民的人权,也包括而且有些方面还主要是保障刑事被告人乃至罪犯的应有权利。所以,在一定意义上说,刑法、刑事诉讼法,是人权保障法典。尽管三项原则在一个法治国家不是新东西,但对于相对滞后的我国立法思想而言,跨出这一步十分不容易。我们应该充分评价刑诉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和刑法的这三项原则的明确订立,所显示的我国法律民主化和立法思想的进步,并在今后实施中切实予以贯彻。

二、立法方略的重大革新

这表现在以下几点:

1.立法的科学化——如将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对其内容作了重要修改,使刑法罪名非政治化,严格体现法律规范属性。这不但便于根据行为定罪量刑,也可以排除所谓“政治犯罪”的误解。

2.立法的严谨化——如取消了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玩忽职守罪等界限不清的“口袋罪”,可以防止定罪泛化和适用法律时出入人罪。

3.立法的统一化——如将十多年来另行制定的24部单行刑法和散订于经济、行政等非刑事法律中的130条附属刑法条款, 全部收入新刑法中,消除了刑事特别法过度膨胀、刑法典尾大不掉的局面。

4.立法技术的细化——如新刑法由192条增至452条,增长2.35倍,这不只是量的增长,而且也是部分质的演进,转变了过去立法技术上“宜粗不宜细”的方针,更有利于严格执法和依法判罪量刑。

5.立法体系的完备化——新刑法自身犯罪类型与罪种的进一步完备,加上近年陆续制定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开始提上日程的民法典起草,可以预示,我国五大法典的制定与完善,加上市场经济立法体系的框架的形成,我国立法体系将日趋完备化,为我国实现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历史任务,提供了有法可依的坚实基础。

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新刑法典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赵秉志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1997年3月6日在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介绍了这次修订刑法的三点主要考虑,其第一条就是“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我认为,这一条修订刑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十分重要也相当进步,它对于保证这次刑法典的修订成功和修法质量,对于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进步,均至关重要。下面对这一首要的修法指导思想和原则略抒浅见。

一、刑法典统一、完备的基本要求

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完备的刑法典,主要应当具备以下几点:

第一,立法内容完整。即刑法典应当是所有罪责刑规范的集大成。刑法典应当全面系统地规定罪责刑的一般原则和共性规定,应当完整地包含各种类型的具体犯罪之罪刑规范,并且具有内在的逻辑性。

第二,立法技术科学。即刑法典内容的规定应当正确合理,并且具体详备,符合科学性,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第三,法律规范进步。即刑法典的规定从体系结构到法条内容和立法技术都正确地体现了时代特色及其应有的价值取向,从而为刑事司法的完善和刑事法治的进步奠定基础。

第四,法律地位重要。即刑法典应当是整个刑法规范的主体,其原则原理和其他共性之制度制约其他刑法规范,其具体罪刑之规定也远非其他刑法规范所可比拟或相近。刑法典之外的其他刑法规范即特别刑法规范对刑法典只能是起拾遗补缺的辅助作用,而不能平分秋色,更不允许以次为主。

二、刑法典统一、完备的意义

一言以蔽之,制定一部统一、完备的刑法典,有利于切实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具体而言,刑法典统一、完备的意义主要在于:

第一,有利于刑法规范的协调合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非常重视法律的协调性,认为“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1〕如果刑法典内容很不完备,在刑法典之外还存在大量的其他刑法规范,则各种刑法规范之间难免不够协调合理;而一部形式统一、内容完备的刑法典,比较容易做到各种规定的彼此合理协调。

第二,有助于刑法典作用的权威性。刑法典是一个国家刑法规范的主体,理应在刑事法治中具有权威作用。但是,如果刑法典内容很不完整、很不详备,刑法规范的表现形式很多,就很难树立起刑法典的权威性,从而会影响刑事法治的质量;而一部统一、完备的刑法典,会在刑事法治中发挥权威性的作用。

第三,有助于促进刑事司法。一部统一、完备的刑法典,给刑事司法提供了内容完整、规定科学、便于操作应用的法律依据,从而必然有利于提高刑事司法水平,增强执法效果。

第四,有利于公民知法、守法和用法。刑法规范的形式杂乱,连司法人员都往往顾此失彼,普通公民又怎能全面正确地了解刑法、切实守刑法和正确地运用刑法?惟有统一、完备的刑法典,才有助于公民全面准确地把握法律,认真遵守法律,并运用刑法保护合法权益,同犯罪作斗争。

三、新刑法典统一、完备性之体现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一、刑法溯及力的适用原则

纵观刑法史以及根据各国刑事立法有关刑法溯及力的理论和规定,可以得出下几种原则:

1.从旧原则。无论新旧刑法如何规定,一律适用行为时法,也就是说,新法没有溯及力。

2.从新原则。不论新旧刑法对具体行为的规定有多大的差异,一律适用新法,也就是说,新法具有溯及力。

3.从新兼从轻原则。原则上适用判决时的新法,如果旧法处罚较轻,就适用旧法。

4.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旧法,如果新法处罚较轻,就适用新法。

以上关于刑法溯及力的四种原则,只有从旧兼从轻原则既符合罪刑法定的精神,又较好地保护了行为人的权益,其有条件地从轻更加符合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此,我们可以说,从旧兼从轻原则是解决刑法溯及力问题最合理的方案。我国也是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来解决溯及力的问题。

二、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内在要求

从旧兼从轻的要求是原则上“从旧”,“从轻”是例外。法律是规定人们权利与义务的确定规范,只有公布实施之后,人们才能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规范自己的行为,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新法一概具有溯及即往的效力,那就会使人们无所侍从,无法判断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从而造成法律观念上的混乱和法律公信力的下降。所以,新法不溯及即往,既有利于保障人权,又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初衷相契合。“从旧”要求在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该判处何种刑罚的问题上,原则上适用行为时法。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内在精神和价值追求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刑罚的目的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三、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具体内容

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从罪刑法定原则中必然引申出刑法不溯及既往的派生原则。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原则上否认刑法具有溯及力。但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对于那些旧法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重,而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行为,例外地承认刑法的溯及力。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的溯及力,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刑法修订施行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修订后的刑法没有溯及力。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以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

3.当时的法律和修订后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修订后的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修订后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修订后的刑法处刑较轻的,则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第6篇

引言

消防信息化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及通信技术对消防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处理、分析和挖掘,实现消防信息资源和基础设施高质量、高效益的共享与共用的过程,其实质是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在各项消防工作实践活动中对消防信息资源进行广泛而深入地开发利用,为防火、灭火等各项工作提供决策性地信息支持。在消防工作的实践中,随着消防标准化和法制化的长足发展,信息化建设作为一项重要的技术手段,显得越来越重要。然而目前,我国消防标准及法律法规的信息化建设远远不能满足当前消防标准化和法制化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信息化管理机制不完善、数据库设计不合理、信息化平台不健全等方面。因此,为了有效解决消防部队在实际工作中的困难,有力推动我国的消防标准化进程,促进法制化建设发展,亟需开展消防标准及法律法规信息化方面的深入研究。

1我国消防标准及法律法规信息化建设的必要性

公安部消防局根据《“金盾工程”总体方案设计》的要求,并结合消防工作实际,制定了《全国公安消防系统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提出了进一步加强消防信息化建设的问题。消防标准及法律法规信息化建设成为一项重要的研究课题。

1.1推进消防标准化和法制化进程目前,我国形成以消防法为主干,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消防技术规范、标准为枝干,以地方性消防法规和政府规章为补充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消防工作已形成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局面,为推动消防行政执法工作沿着法制化轨道健康、顺利发展提供了可靠依据。我国消防标准化工作中普遍存在标准和规范制修订工作不协调、标准体系不健全、标准制修订周期长和采标不及时等问题,其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信息化建设不健全。无法及时了解最新的发展动态,更新已有的知识储备,难以将我国现状与国内外发展情况相结合,协调各部门间的工作安排,促进标准化的进程。同时,在消防法制化走进千家万户的今天,对于消防执法人员和消防主体来说,学习和运用法律知识是公正公平执法的必要手段。在使用法律过程中,能够快捷高效地找到适合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标准规范,为监督执法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和技术保障,将大大加快消防法制化的步伐。因此,消防信息化以其高效快捷的特点,必将为推进消防标准化和法制化的进程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

1.2提高消防部队工作效率消防信息化的目的是实现资源高度共享,信息高速传递,以提高工作效率。近年来,我国已完成了消防信息网络的基本建设,各地相继实现了消防三级网联网,建立了网站主页,开发应用了一批消防信息管理软件,并实现了网上公文收发、网上执法、网上数据传输和网上消防宣传等电子政务体系。以消防信息局域网为基础的消防信息化建设,大大增强了消防部队快速反应能力,提高了消防行政决策水平、灭火指挥能力和消防监督管理效率。然而,消防标准和法律法规作为消防执法的基本法律依据和准则,是消防监督执法过程中,使用频率最高、实用性最强的法律标准依据。其信息化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对消防标准及法律法规的准确查阅和优先选用,将极大地提高消防部队工作效率。

2我国消防标准及法律法规信息化建设存在问题

2.1信息化管理机制不健全我国消防标准和法律法规是由不同的机关实施,缺乏一套完整的管理机制统一管理和专门的机构进行组织协调,无法形成合力,促使工作脱节。以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消标委”)为首的消防标准化组织成立了标准规范处,专门负责消防标准规范的制(修)订、宣贯、协调等工作。针对基层普遍反映消防标准规范资料查找不便、无法实时跟踪采标等问题,“消标委”及时转变传统管理模式,在公安网和互联网上开设网站,及时标准规范信息,为社会公众和消防部队提供标准规范制(修)订信息服务以及常用技术规范目录查询功能。然而,由于缺少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信息化建设的管理,“消标委”开设的网站已经很少有信息更新,使公众对消防标准化的工作无从了解,特别是使消防标准规范的制(修)订工作沿用传统印发、征稿等方式,落入繁琐低效的工作盲区。在我国,消防标准规范制(修)订工作主要包含制、修订标准的立项计划、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标准草案报批稿四个环节。在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完成以后,将由项目组所在单位相关专业专家审查讨论并修改后,印发到“消标委”相关的分技术委员会的委员及通讯委员和相关的科研、生产单位广泛征求意见。在制(修)订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和分歧,对于该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绝大多数使用者来说,是不可见、不透明的,更无法有效参与到标准规范的制(修)订过程中来,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2.2标准法律数据库不规范我国现行消防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共40余部,涉及消防管理、监督职责等方面。消防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共270余项,涉及消防术语、符号、基础实验方法、固定灭火系统、灭火剂、消防车泵、消防器具、个人防护装备、消防逃生救援器材、消防电子、阻燃防火材料、建筑构件耐火性能、火灾鉴定、消防管理、灭火救援工作等具体专业领域。公安部作为主编部门制定的消防规范共31部,主要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在消防安全布局、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建筑耐火等级、安全疏散、防火分区、防烟分区、消防给水、消防设施等方面,提出了相应的技术要求。在共计410余部的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中,涉及内容广泛,往往对同一问题进行多次规定。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建规》)和《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汽车库规范》)为例。在《建规》第2.0.1条中将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而《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第3.0.2条将汽车库、修车库的耐火等级分为三级;《建规》第5.1.1条和第5.1.3条规定的建筑防火分区间每层允许的最大建筑面积与《汽车库防火》第5.1.1条存在明显差异。消防部队在监督执法中,查阅标准规范及法律法规时,资料匮乏,查阅难度大,一般只能依靠于消防部队配备的标准规范图书和下发的法规文件。在《消防技术标准目录光盘》中,附有类似的软件。该软件普及性不够,与用户交互性不强,只能作为一个标准规范的简单查询之用。中国消防在线的消防规范网,标准范围较宽,且使用过程中提供的查询条件较为单一,仍需注册用户方可使用,查询便利性不足。因此,消防工作人员在遇到相对复杂的问题时,往往感到无所适从,难以进行准确查询和优先选用。

2.3消防标准及法律信息化平台不健全国外的消防信息化建设已经很完善。以美国最大的消防标准制修订机构美国消防协会(NFPA)为例。其信息化建设非常完善。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后,往往分散地在各个消防网站上。在消防实际工作中,难以快速查阅和准确选用,造成工作效率低下、监督执法不便。近年来,“消标委”很少动态信息,更新速度较为缓慢,不能及时反映“消标委”的工作动态和消防标准规范的制修订信息。在“消标委”信息化系统中,包含国家标准化动态、消标委动态、已颁布标准目录、标准制修订计划、新颁布标准等11个模块,但其中近半数为灰色链接,不可用;其他亦可归结为标准化动态新闻和标准制修订进程两个方面。网站更新速度缓慢,数据库内容单薄,暂时没有提供与访客交流的互动平台。可以说,我国标准及法律法规信息化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

3消防标准及法律法规信息化建设的对策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第7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两部法律将自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在审判工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现就认真学习两部法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的重要意义。公司法和证券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法律。两部法律的修订,对规范公司组织行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加快资本市场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必将对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产生深远影响。两部法律的修订和实施,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大事,将对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工作产生重要影响,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

    二、认真组织对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学习。新修订的公司法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异议股东股权收购制度、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等许多方面有重大的突破。新修订的证券法在市场运行机制、投资人权益保护、市场监管和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丰富和发展了现行证券法的相关内容。因此,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组织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认真学习新修订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尽快掌握两部法律修订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国家法官学院举办专题培训班,对各级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业务骨干进行培训。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大力加强法官培训工作。通过学习和培训,使从事民商事审判业务的法官能够了解两部法律修改的原因和目的,准确理解和掌握立法原意,把握司法尺度,提高审判业务能力,为贯彻执行两部法律打好基础。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第8篇

台湾地区的上市企业自2013年1月1日始,直接采用国际财务报告(IFRS)编制报表,拉开了台湾地区全面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序幕,继而,至2015年1月1日起,其他类型的公开发行公司也将公开正式采用,台湾的会计实务开启新的发展阶段。为了适应这一变化,配合国际发展趋势,使企业更好的适用新的核算体系,2012年8月9日,台湾地区行政院已通过政院版《商业会计法修订草案》。现有的商业会计法也迎来了史上的第八次修订,旨在删除和调整不合时宜条款。回顾商业会计法的历次修订,可以看出法律修订配合实务的及时性和较为灵活的修订模式。本文旨在介绍台湾地区商业会计法八次修订及其修订背景,并据此提出对我国内地会计法修订的启示和意义。

二、台湾地区商业会计法修订历程

台湾地区的会计法体系有会计法和商业会计法之分。会计法用来规范非营利组织会计主体的会计行为,商业会计法主要适用于营利企业的会计行为,其于1948年1月7日颁布,1952年1月1日始实施,全文共五十七个条款。从实施至今历经了8次修订。前七次分别于1964年、1968年、1995年、1998年、2000年、2006年和2009年修订,2012年进行的是第八次修订。其中1964年、1995年和2012年的三次修订幅度较大,其余为小幅修订。下文将逐一介绍这八次修订的具体时间与范围,以及历次修订会计实务所处的时代背景。

(一)第一次修订 1963年2月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成立,为了配合证券集中交易对会计信息的需求,商业会计法于1964年年7月30日修订后的内容,修订后的商业会计法和1948年商业会计法最大的区别在于将商业会计法的主管机关、保障会计人员、记账币别、会计科目、凭证、账簿、报表名称、入账基础等明确列入各章内容。公布全文七十个条款。第一次修订之后,台湾地区还于1966年3月20日公布实施了“商业会计处理之一般规定(草案)”。1973年3月5日修正并将其名称改为“商业会计处理准则”。作为商业会计法的子法,商业会计处理准则的出台保证了会计政策的一贯性和连续性,除了符合西方会计准则的发展趋势以外,更重要的是维护和规范了台湾地区证券交易市场的运作。

(二)第二次修订 1966年台湾地区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执行业务采取“董事”和“执行业务股东”的双轨制,为了配合这一规定,1968年1月8日第二次修订商业会计法。主要修订了商业会计法的第五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主办会计人员在制下任免的法定程序,并把会计人员的要求提到了总则第五条文的位置,凸显会计人员任免的重要性。

(三)第三次修订 1995年前后,台湾地区的企业开始由生产型转向设计型,同时也积极发展亚太运营中心,逐渐走向国际化。由于商业经济行为的复杂性使会计核算环境和对象发生了较大变化,记账业务逐渐兴起。经过八年准备之后,商业会计法于1995年5月19日迎来了第三次修订。这次修订重新调整了章次、章名和条款,并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建立了较为完整的会计体系。与前两次相比,本次修订幅度较大,对商业会计法进行了全面的补充、修订和完善,内容涉及到会计科目、财务报表的种类等,此外还奠定了商业会计记账会计师的合法地位,并对其加强了管理。此外,还对一般公认会计原则赋予了法律地位,也对会计从业者职权、任免和处罚等进行了法律规定。这次修订,一是保证了会计信息的真实和准确,二是加强了对会计记账行业的管理,修订后扩展为八十个条款。

(四)第四次修订 1998年5月8日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所作出的第四五三号解释令,认为记账是属专门职业,记账者需要通过考试院的考试才能取得法定资格,而不再“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商业会计记账”,同时也表明之后将采用“登记及管理办法”来代替旧有的“认可及管理办法”,主要对这些资格的管理采用登记制管理。为了配合这个规定,1998年10月29日第四次修订商业会计法,该次修订了第5和7条,并增订了74-1和74-2条款。这次修订主要对记账业进行了行业规定。第四次修订后的商业会计法更加严格限制了会计师的资格,并对记账业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其为后来颁布的《会计师暨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资格之人受托办理会计事务登记及管理办法》做了良好的铺垫。

(五)第五次修订 2000年4月26日商业会计法进行第五次修订。本次修订的是第3条,将商业会计法认定的主管机关由原有的“中央、省直辖市和县市三级政府”改为了“中央及直辖市两级政府”。精简了商业会计法对会计核算和会计人员、会计机构进行管理的主管机关的规定。

(六)第六次修订 2006年5月24日商业会计法进行第六次修订。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1)对金融资产、负债的入账基础及计量予以规范;(2)明确了员工分红费用化;(3)修订了商业决算报表提交的时限及修正罚则,提高部分罚金、罚款额度等;(4)消除了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9号准则(IAS19)以及美国的财务会计报告准则第123号(SFAS123)规定之间的差异。本次修订对会计实务产生的较大影响是“将员工分红费用化”,因为修订前的做法是将员工分红配股等会计业务作为盈余的分配,而不能作为费用和损失,这就导致了损益表上对利润的高估和每股收益的多计,扭曲了财务信息,由于不能作为税前抵扣,也使采用股权激励的企业享受不到税收的优惠,因此严重影响了台湾地区企业的薪酬激励机制,造成人才流失。同时,消除与“IAS19”“SFAS123”的差异也直接使企业受益。之前,台湾地区规模最大的专业集成电路企业台积电由于这项差异就导致利润相差40亿元人民币。这一次修订对实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七)第七次修订 台湾地区金融监督委员管会在2009年5月14日正式了台湾地区企业拟采用(adoption)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架构的时间安排。为了促进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接轨,参照台湾地区的财务会计第十号公告《存货之会计处理准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有关规定,台湾地区于2009年6月3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三条条文,对商业会计法进行了第七次修订,目的旨在提升会计信息质量。修订内容主要有:(1)将有关期末计价所规定的“当成本高于时价时,应以时价为准”改为“当成本高于净变现价值时,应以净变现价值为准”;(2)将存货跌价损失“列为当期损益”改为“列为存货成本”;(3)在存货的发出计价中取消了后进先出法,制定为个别计价、移动平均,加权平均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的方法。这些规定和我国大陆地区2006年新会计准则的规定也相一致。本次修订后,商业会计法演变为十章,八十三条。其中第一章为“总则”(第一条至第十三条),第二章为“会计凭证”(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第三章为“会计账簿”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六条,第四章为“会计科目及财务报表”(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五章为“会计实务处理程序”(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条)。第六章为“入账基础”(第四十一条至五十七条),第七章为“损益计算”(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四条),第八章为“决算与审核”(第六十五条至第七十条),第九章为“罚则”(第七十一条至第八十一条),第十章为“附则”(第八十二条及八十三条)。除了商业会计法的主体结构外,商业会计法还有其子法,分别为商业通用会计制度规范,商业会计处理准则和商业使用电子方式处理会计资料办法。

(八)第八次修订 根据台湾地区证券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会计法第4、6、7已不再适用于上市企业。2012年8月9日于通过了《商业会计法修订草案》。商业会计法迎来了第八次修订。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1)删除了有关会计实务具体的条款,如资产交换与受赠资产、存货、有价证券、备抵呆帐、折旧方法等众多条款。这些细节不在商业会计法中做出规范,剥离形成商业会计处理准则进行规范。(2)增订了原则性条款,如增订了财务报表要素,如资产、负债、权益、收益和费损等。同时对确认条件和计量属性也进行了增订。还规定资产和成本的初始确认采用成本计价的原则。考虑到近年来会计准则的迅速变动,以及台湾地区企业正处于直接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初期,为了减少对企业适用的冲击,加上商业会计法的修订难以实时配合,所以仅仅规范原则性事项(原则性规范)。(3)对某些条款的章名进行了更改,如,第四章的章名由“会计科目及财务报表”改为“财务报表”,会计科目部分则移至商业会计处理准则。第六章为“入账基础”和第七章为“损益计算”则合为一章,更名为“认列及衡量”,由于大幅删除了会计项目的入账基础,部分具体内容移至商业会计准则。(4)对会计用语进行变更。由于台湾地区会计准则早期受到美国会计的影响,其成果几乎和美国的财务会计准则如出一辙。所以会计术语也有美国会计术语的痕迹,如“业益”、“业益变动表”等,商业会计法的第八次修订将其更改为“权益”及“权益变动表”、“会计科目”更名为“会计项目”,“译注”更名为“附注”,“损益表”更名为“综合损益表”等,这些规定都是为了更符合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习惯。此外,将有关实务细节部分剥离形成商业会计处理准则,用来规范中小企业。

三、台湾地区商业会计法八次修订历程启示

从上述台湾地区商业会计法修订历程的回顾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

(一)法律的时效性 台湾地区商业会计法的修订过程显示出了该法律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与其他行业相比会计实务的发展除了受到本地区经济发展还与国际上通行或占主流的做法密切相关,因此更需要与时俱进,并且效果也是立竿见影。比如第六次的修订就因为消除与“IAS19”和“SFAS123”的差异相关企业利润相差40亿元人民币之多。

(二)法律的完整性 台湾地区商业会计法的修订过程显示出了该法律时刻保持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致,以此维护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比如第四次修订、第八次修订等较为明显的体现了该法律与相关规定的一致。就商业会计法本身来看,第八次修订将有关实务细节部分剥离形成商业会计处理准则,这样就形成法律和准则各司其职,相互补充的完整体系。

(三)法律的稳定性 法律从制定程序和效力上应该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实务的发展却又日新月异,所以纵观台湾地区商业会计法的演变历程其无疑是追赶配合实务发展的历程。因此要想在两者之间取得某种平衡必须在原则性规定和具体规定之间进行取舍。比如,第八次修订就显示出了法律条款也从“规则导向”转向“原则导向”,增订了原则性条款,如对会计要素、确认条件和计量属性等进行原则性规定。同时把具体规定放在准则中,从而便于修订,能更好的配合会计实务的发展。

(四)法律的局限性 以法律的形式对会计实务进行规范,是台湾地区商业会计法频繁修订的动力,同时也带来了终极目标究竟是什么的困惑,使人陷入只有更合适没有最合适的迷茫。然而事实上,不管是国际会计准则还是美国的财务报告准则,都强调会计师的职业判断,即坚持“实质(经济实质)重于形式(法律形式)”原则,较少国家和地区采用“形式重于实质”的会计实务,然而悖论之处就在于会计师的专业判断很难以法令的形式作出规范。

此外,法律的修订需要漫长的修法、立法程序,所以容易造成法律和实务的脱节。由于会计准则不入法,从全世界来看,较少有国家以法令的形成来规范会计处理准则,会计准则多以公报的形式。

[本文系郭道杨教授主持的2011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会计通史系列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1&ZD145)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邓永勤、陆燕芳:《海峡两岸会计准则国际化比较研究》, 《会计研究》2013年第2期。

[2]刘威、周恺:《台湾商业会计法的发展及其借鉴》,《财贸研究》2008年第2期。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第9篇

8 月 26 日,第四代升级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诞生,这是党的十八大后党中央第二次对这一重要党内法规 进行修订。作为规范党组织和党员行为的基础性法规,党纪 处分条例在我国的党内法规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正如在报告中所指出的:坚定不移 全面从严治党,要持之以恒正风肃纪。新修订的《中国共产 党纪律处分条例》更是释放出强烈的全面从严治党信号。全 党要持之以恒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坚决不能有差 不多、松口气、歇歇脚的想法,必须重整行装再出发,把思 路举措搞得更加科学、更加严密、更加有效,以永远在路上 的执着把全面从严治党引向深入。

今天,我们从四个方面共同学习理解新修订的《中国共 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一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发展历程; 二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基本架构; 三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特点; 四是在新形势下如何做一名合格的党员。

一、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发展历程 自 1997 年 2 月至今,经过 20 多年来的与时俱进、几经 修订, 如今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已经是第四代 “升 级版” 。让制度“长牙” 、纪律“带电” ,充分发挥纪律建设 标本兼治的利器作用,使铁的纪律真正转化为党员干部的日 常习惯和自觉遵循,这也是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 必然要求。

第一代,1997 年 2 月,中央实施《中国共产党纪律 处分条例(试行) 》 。试行条例共 172 条,将违纪种类分为七 大类:政治类错误,组织、人事类错误,经济类错误,失职 类错误,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类错误,严重违反社会主 义道德类错误,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类错误等。

第二代,2003 年 12 月 31 日,2003 年 12 月 31 日, 《中 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正式施行,摘掉了“试行”的 帽子。这一版的《条例》共 178 条,将违纪种类分为九大类: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廉 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侵犯党员 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等。此后 十余年间, 《条例》未再作修订。

第三代,2015 年 10 月,15 年版的《条例》发生了较大 幅度的变化:从原来的 3 编、15 章、178 条、24000 余字缩 减为 3 编、11 章、133 条、17000 余字;把党章和其他党内 法规中的纪律和要求,整合为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 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坚持纪严于法、纪在 法前,去除与国家法律重复的内容,实现纪法分开;把政治 纪律细化、具体化,把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要求转化为 纪律规范,体现作风建设最新成果,使党的纪律成为管党治 党的尺子和全体党员的行为底线。

第四代, 就是我们今天要重点学习的这份。

最新版的 《条 例》共分三编、十一章、142 条,共 19000 余字,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与原条例相比,新修订的《条例》新增 11 条,修改 65 条,整合 2 条。新修订的《条例》着力提高 纪律建设的政治性、时代性、针对性。

二、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基本架构 (一)第一编总则,1 至 5 章,第 1 条至 43 条 主要是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违纪与纪律处分;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对违法犯罪党员的处分,其他规定等内 容。

(二)第二编分则,6 至 11 章,第 44 条至 138 条 围绕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 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的处分,类违反党的纪律处分。

(三)第三编附则,139 条至 142 条 明确了制定补充规定等的权限,条例的解释机关,以及 条例的实施时间和溯及力等内容。

三、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特点 此次修订《条例》 ,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将党章的新规 定新要求细化具体化, 切实维护党章权威性和严肃性。

同时, 注重落实准则要求,注重与其他党内法规衔接,增强制度合 力,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修订后的《条例》政治性 更强,内容更科学,逻辑更严谨,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更强, 其特点可以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来概括: 一个思想:即增写“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 想为指导” 。

两个坚决维护:即增写“坚决维护党中央 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 领导” 。

三个重点:即将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 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不廉洁案件作为 重点审查内容写入《条例》 。

四个意识、四种形态:即增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 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和运用监 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内容。

五处纪法衔接: 即对党纪与国法的衔接在第 27 至 30 条、 第 33 条中作出详细规定,如增加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 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 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 处理等。

六个从严:即对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党,破坏民族团 结,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扶贫领域侵 害群众利益,民生保障显失公平,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课记录_《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课讲稿今天我以普通党员的身份参加支部活动,借此契机就个人学习 2018 年 8 月 18 日最新修订 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后的一些心得体会和大家进行分享,相互探讨、学习共勉: 一、对新修订《条例》的认识和理解 此次新修订后的《条例》共有总则、分则、附则 3 大篇章,11 个小章节、142 条、19000 余字。新《条例》内容较原《条例》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与原条例相比,新增 11 条,修 改 65 条,整合了 2 条,有的条块全文都修改了。总则部分新增 1 条,修改 25 条,整合了 2 条。分则中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 6 大板块均 有修改。《条例》将于 10 月 1 日正式施行,这是党的十八大之后党中央第二次对这一重要 党内法规进行修订, 距离上次修订相隔不到三年时间, 再次释放出了以铁的纪律管党治党的 强烈信号。进一步说明纪律建设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条例》的修订体现了党中央坚 持不懈、持之以恒将全面从严治党推向纵深的坚定信心和担当精神。

我觉得新修订的《条例》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一是突出了政治性。总则中增写了 3 处:增加指导思想,写入以“新时代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写“两个维护”,即“坚决维护党中央的核心、全 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增写“四个意识”。总则突出了最 根本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是条例修订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政治纪律着重补充完善,明 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 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通过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引导全党增强 “四个意识”,确保全党令行禁止,确保党中央一锤定音、定于一尊的权威。

二是彰显了时代性。致力于坚持新发展理念,明确规定:贯彻“五大”发展理念不力,对职 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致力于打赢 脱贫攻坚战,增加对扶贫脱贫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的处分规定,对在扶贫工作中有克扣群 众财物、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等侵害群众利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致力于不断增强群 众的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把惩治“蝇贪”同扫黑除恶结合起来,增加规定利用宗族或者黑 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处分规定。这些 规定,体现了纪律建设鲜明的时代性。

三是增强了针对性。在组织纪律中,对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等违反 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为作出规定; 进一步明确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

在 廉洁纪律中,强化对党员干部从事营利活动的监督,增加对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 发、 兼并投资、 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 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非正常获利行为的处分规定; 规定对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或者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 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行为的纪律处分;针对“四风”隐形变异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新表现作出处分规定。在工作纪律中,增加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热衷于搞舆 论造势、浮在表面,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等行为的处分规定;规定对在上级检查、视察 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 者加重处分。在生活纪律中,增加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等行为 的处分规定。《条例》通过以案明纪,使广大党员树牢了懂法纪、明规矩,知敬畏、存戒惧 的底线意识。

二、学习新《条例》后的感悟 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党的基层领导干部,学习《条例》后有如下感悟: 一是要坦荡磊落做人。做事先做人,要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 观,算清人生的政治账、经济账、家庭账、时间账和价值账,继续做一个正直的、善良的、 有作为的、有故事的透明人,做一个吃小亏的老实人,让有限的人生尽可能精彩。时刻铭记 共产党员的第一身份,常思常忆公仆服务的初心宗旨,诚恳做人,踏实办事,保持风骨,沉 稳低调,忠厚传家。

二是要心存敬畏行事。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敬畏法纪这是守规矩的思想基础。敬畏组 织、敬畏人民、敬畏领导,也敬畏自己手中或轻或重的权力,不侥幸,不轻浮。珍重领导和 同事们对自己的包容和厚爱, 把组织给予的岗位作为干事创业、 行善积德的平台, 兢兢业业, 积极向上,不求名利,当好服务员,努力为改革发展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强化落实服 务,在干事创业中体现尽责和担当。

三是要以身作则带人。带头守纪律讲规矩,自觉增强四个意识,自觉遵守党纪国法,管住自 己,管好家人;带头讲政治、讲学习、讲大局、讲风格、讲原则、讲团结、讲正气,带好下 属,打造快乐奉献的团队;带头踏实做事,勤学苦练,不蝇营狗苟,不投机取巧,把更多的 时间和精力集中在干事创业上,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绩效,有效降低闯祸的机率,培养更多 德才兼备的年轻干部。

三、新《条例》对办公室工作的要求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党内政治生活的一件大事,是从严治党,加强党的建设的一项重大 举措。区委办公室将严格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牢固树立“四个意识”, 坚定“四个自信”,把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位,强化理论武装,苦练服务本 领,敢于担当奉献,习惯在纪律规矩约束下做好“三服务”工作。

一是提高政治站位。认真组织将贯彻《条例》作为“两学一做”的具体内容,通过每周一集 中学习、每月主题党日活动等方式,把《条例》学深悟透,真正学出坚定信念、学出绝对忠 诚、学出使命担当、学出纪律规矩。旗帜鲜明的讲政治,牢记“党办姓党”,把政治建设摆 在首位,把对党绝对忠诚作为首要政治原则,在一文一事中忠诚践行“四个意识”,坚决做 到“两个维护”,围绕中心履职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区委二届四次全会精神上,全力以 赴做好以文辅政、参谋决策、统筹协调、督查落实、服务保障等工作。

二是提升服务能力。把践行“五个坚持”与学习贯彻《条例》结合起来,作为区委办干部的 思想和行动指南,紧扣服务“两区一枢纽”发展这个定位,坚持思考工作不离大局、定位工 作不偏大局、部署工作融入大局,真正做到“身在兵位、胸为帅谋”。以“找差距、补短板, 强弱项、固底板”为要求,认真对照“五个坚持”,全面找准补齐信念、政治、责任、能力、 作风上的短板,着力解决“三服务”不精准、不精细、不精致等方面的差距,提升“三服务” 专业思维、专业素养、专业精神,努力打造“高效、标准、规范、专业”的高素质党办干部 队伍。

三是锻造过硬队伍。从严从实履行主要领导第一责任人责任,不折不扣落实班子成员“一岗 双责”要求,对“七个有之”问题保持高度警觉,严肃认真做好日常监督工作,抓早抓小、 防微杜渐,使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常态,巩固发展执纪必严、违纪必究的常态化效果, 始终保持高压态势,让制度“长牙”、纪律“带电”,增强政治定力、纪律定力、道德定力、 抵腐定力,紧绷正风肃纪、高压反腐、全面从严治党“三根弦”,锻造一支政治过硬、责任 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的办公室队伍,做到提笔能写、张口能讲、遇事能办,打造忠诚 干净担当的“党办铁军”。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课记录_【廉政党课】最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学习解读专题辅导党课讲稿(1.3万字,包含案例解读)学习贯彻新《条例》 把铁的纪律转化为日常习惯和自觉遵循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专题辅导讲座 (2018 年 9 月 3 日) 目 录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发展历程 ............. 2 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基本架构 ............... 5 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特点 ................... 6 四、《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具体修改之处及案例 .... 11 五、新形势下如何做合格党员 .......................... 25 -1- -2- 学习贯彻新《条例》 把铁的纪律转化为日常习惯和自觉遵循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专题辅导讲座 XXX (2018 年 9 月 3 日) 8 月 26 日,中央印发了最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 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并决定从今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这是自 1997 年中共中央首次印发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试 行) 》以来,经 2003、2015 年两次修订,第 3 次修订后形成的 纪律处分条例。作为规范党组织和党员行为的基础性法规,党 纪处分条例在我国的党内法规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时隔三 年, 党纪处分条例为何再次修订? 《条例》 的主要亮点有哪些? 今天, 就让我们以专题党课的形式来共同学习一下新修订的 《条 例》 。主要讲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发展历程; 二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基本架构; 三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特点; 四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主要修改之处 五是在新形势下如何做一名合格的党员。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发展历程 自 1997 年 2 月至今,经过 20 多年来的与时俱进、几经修 -3- 订, 如今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已经是第四代“升级版”。

让制度“长牙”、 纪律“带电”, 充分发挥纪律建设标本兼治的利器 作用, 使铁的纪律真正转化为党员干部的日常习惯和自觉遵循, 这也是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一代,1997 年 2 月,中央实施《中国共产党纪律处 分条例(试行) 》 (以下简称“试行条例” ) 。在此之前,我们党 的历史上,还没有制定过全面系统的党的纪律处分规定。在党 的十三大至党的十四大期间,中央纪委先后了八个单项的 党纪处分规定。党的十四大以后,中央纪委又了四个关于 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的党纪处分规定。这些规定,对于 教育广大党员增强纪律观念、统一 -执纪标准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这些规定比较零散、不够系统。同时,受文件体例的限制, 对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工作中的一些重大原则和具体运用规 则等问题,难以作出详尽的规定。因此,中央纪委在制定 单项党纪处分规定的同时,于 1988 年 3 月开始起草《中国共产 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经反复征求意见和研究修改,将以前 的零散规定加以集中、修订,对一些新出现的情况作出规定, 历时 9 年,15 易其稿,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最终 经党中央审定实施。试行条例共 172 条,将违纪种类分为 七大类:政治类错误,组织、人事类错误,经济类错误,失职 类错误,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类错误,严重违反社会主义 道德类错误,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类错误等。

-4- 第二代,2003 年 12 月 31 日印发。

《试行条例》对于维护党 的章程、严肃党的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发挥 了重要作用。条例经过近 7 年试行,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必 须不断调整、充实、完善,做到与时俱进。2003 年 12 月 31 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正式施行,摘掉了 “试行”的 帽子。这一版的《条例》共 178 条,将违纪种类分为九大类: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洁 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 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侵犯党员权利、 公民权利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等。此后十余年间, 《条例》未再作修订。

第三代,2015 年 10 月印发。党的十八大之后,随着全面从 严治党的不断推进,原有的《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 求。一个最突出的表现是,党内规则混同于国家法律,党规党 纪套用“法言法语”,原《条例》的许多规定都与法律条文重复。

15 年版的《条例》发生了较大幅度的变化:从原来的 3 编、15 章、178 条、24000 余字缩减为 3 编、11 章、133 条、17000 余 字; 把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中的纪律和要求, 整合为政治纪律、 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坚持 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去除与国家法律重复的内容,实现纪法 分开;把政治纪律细化、具体化,把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 要求转化为纪律规范,体现作风建设最新成果,使党的纪律成 -5- 为管党治党的尺子和全体党员的行为底线。

第四代, 就是我们今天要重点学习的这份。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第10篇

刑法是论文联盟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总和。纵观世界司法界的发展历史,刑事法律体系是出现最早、体例最为完善的法律制度,我国更是早在远古文明时期便出现了刑事法律制度的雏形。作为国家强制约束力的重要象征,刑事法律体系的制定和完善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从中可以清晰地折射出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原则。

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实施依法治国原则的重要依据,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对《刑法》做了若干次的修订和完善,以《刑法》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刑事法律体系已经初见雏形。

一、我国《刑法》历次修订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

1.我国《刑法》修正案修订基本情况。在近期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以前,我国共先后七次对《刑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自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来,在十余年的时间内我国多次对《刑法》进行了补充和完善,陆续增加了一些新的罪行罪名和相应的处罚措施,同时删除了部分不适应社会发展实际的原有罪行、罪名及处罚方式。例如2005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五)中增加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177条之第1款),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第177条之第2款);《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第180条第4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224条),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53条),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53条)等等。同时调整的罪行罪名包括《刑法》修正案(四)中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5条);《刑法》修正案(七)中绑架罪(第239条),巨额财产(第395条)等等。

2.历次《刑法》修订的主要特点。许多法学专家对于我国历次《刑法》修订的主要特点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归纳和总结。笔者在综合这些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历次《刑法》修订主要体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是修订充分体现出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罪行相适应是立法的重要原则,也是衡量立法水平的关键。随着社会主义司法实践的深入发展,《刑法》中规定的一些罪行、罪名和处罚措施已经不能做到完全适应,其中许多罪行所指的犯罪行为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还有一些罪行的处罚措施和刑期刑种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特别是许多严重危害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犯罪行为,之前的《刑法》没有给予相应力度的惩戒,不能起到严厉打击犯罪的震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罪行相适应的重要原则。通过对《刑法》的不断修订和完善,增加了许多新的罪行和罪名,同时调整了部分罪行的范围及其处罚方式,有效地保护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也在根本上提高了《刑法》的法律效力。

第二是《刑法》修订具有横向的连贯性。应当说,近十年来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加速发展的时期,司法机关陆续制定和完善了许多新的法律法规制度,许多法律法规制度都与《刑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例如《食品安全法》中涉及到了很多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以及应付的法律后果,这些行为和后果都应当在《刑法》中得到相应的体现。历次修订的《刑法》都兼顾到了这个特点,在修订的过程中及时增加和完善了许多同时期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中的内容,保持了法律体系的连贯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第三是《刑法》修订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刑法》的历次修订工作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而进行的,例如1997年《刑法》在增加惩治证券犯罪的同时,并没有同时规定期货犯罪,这是由于当时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尚处于初期阶段,有很多不尽完善和成熟之处,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还不够明确,还无法在《刑法》中体现详细的罪名和处罚规定。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国内期货证券市场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市场秩序急需要规范,市场管理急需加强,面对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1999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从行政处罚的角度对一些违反规定的行为性质和处罚标准进行了认定,同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中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行为性质认定为犯罪行为,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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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相应的处罚。基于这个原因,1999年12月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中增加了期货犯罪等相关的内容。此外,我们还能够在历次的《刑法》修正案中找到反映社会发展实际的一些内容,如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维护网络安全等等,都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增加的。

第四是《刑法》修订过程能够体现出立法原则的转变。历次《刑法》修正案背后都能够清晰地折射出我国立法原则的重要转变。纵观历次《刑法》修订的过程,都能够体现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的指导原则,特别是立法原则的转变。从严厉打击各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到宽严相济、惩治与教育相结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中的立法原则逐步实现了转化和完善,这些转化和完善都与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相适应。法学理论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重要体现,是统治阶级将其对社会现象的理解和认识上升为全社会意志和行为规范的体现,这种现象在新近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体现的最为明显。

我党经过几十年时间的积累和发展,对于科学社会主义本质规律以及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和认识,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的成果由人民共享。“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贯彻到依法治国的工作中,便促进了《刑法》修正案(八)的制定和实施。许多专家和学者指出,此次修订后的《刑法》将“以人为本”的思想体现的更加充分,从形式到内容更加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实际,从根本上带动了我国社会主义刑事法律制度建设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二、《刑法》修正案(八)中以人为本思想的具体体现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中“以人为本”的思想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对死刑罪名及死刑判决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死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代价的刑事处罚措施,是刑事法律体系中最为严格的处罚措施。此次在对《刑法》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对死刑罪名和判决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最为引人关注,而《刑法》修正案(八)中体现出的“慎用死刑”原则是以人为本思想的直接体现。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许多死刑罪名,如走私文物罪、票据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等,累计达到了13项。这些罪名大都是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应用较少或已经脱离了当前社会发展实际的内容,此次修订将这些内容进行了取消,进一步清除了《刑法》中不符合实际的内容,提高了法律的规范效力和严肃性。其次,对于死刑的适用年龄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整,规定“审论文联盟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再次体现出社会主义法律高度的人性化和人文关怀。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此次《刑法》修正案(八)中对死刑的判决和执行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但是鉴于死刑具有较强的法律震慑力和刑事法律打击犯罪的需要,对于严重犯罪行为也并没有一味地给予迁就和放纵,在慎用死刑的基础上同时对死缓减刑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样就能够在最大限度上发挥刑事法律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作用,也是“以人为本”思想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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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量刑情节、量刑制度和刑罚执行上实施了人性化的调整。《刑法》修正案(八)中对量刑情节的规定上做出了一些调整,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并对减轻处罚和累犯的认定规定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放宽了一些限制和要求。在量刑制度方面,进一步放宽了判处缓刑的要件要求。在刑罚执行方面,分别调整了减刑和假释的相关规定,既相应地放宽了部分罪行的减刑和假释的条件,同时又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并首次提出了对犯罪分子假释的过程中要考虑到其对社区的影响,充分体现出宽严相济的立法思想和切实保护人民群众人身权利的精神。

3.增加了一批现阶段具有较强社会危害性的新罪名,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民财产安全。近年来,有许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没有受到法律的严惩或惩治力度不足,严重影响到了刑事法律的权威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了一定的威胁。此次《刑法》修正案(八)中将这些社会危害性较强的行为纳入到刑事犯罪之中,如酒后驾驶、危害食品安全、生产销售假药、发票犯罪、侵害劳动者权益等等,都视为犯罪行为,并要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如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论文联盟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等等。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第11篇

刑法是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总和。纵观世界司法界的发展历史,刑事法律体系是出现最早、体例最为完善的法律制度,我国更是早在远古文明时期便出现了刑事法律制度的雏形。作为国家强制约束力的重要象征,刑事法律体系的制定和完善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从中可以清晰地折射出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原则。

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实施依法治国原则的重要依据,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对《刑法》做了若干次的修订和完善,以《刑法》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刑事法律体系已经初见雏形。

一、我国《刑法》历次修订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

1.我国《刑法》修正案修订基本情况。在近期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以前,我国共先后七次对《刑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自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来,在十余年的时间内我国多次对《刑法》进行了补充和完善,陆续增加了一些新的罪行罪名和相应的处罚措施,同时删除了部分不适应社会发展实际的原有罪行、罪名及处罚方式。例如2005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五)中增加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177条之第1款),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第177条之第2款);《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第180条第4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224条),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53条),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53条)等等。同时调整的罪行罪名包括《刑法》修正案(四)中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5条);《刑法》修正案(七)中绑架罪(第239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等等。

2.历次《刑法》修订的主要特点。许多法学专家对于我国历次《刑法》修订的主要特点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归纳和总结。笔者在综合这些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历次《刑法》修订主要体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是修订充分体现出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罪行相适应是立法的重要原则,也是衡量立法水平的关键。随着社会主义司法实践的深入发展,《刑法》中规定的一些罪行、罪名和处罚措施已经不能做到完全适应,其中许多罪行所指的犯罪行为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还有一些罪行的处罚措施和刑期刑种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特别是许多严重危害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犯罪行为,之前的《刑法》没有给予相应力度的惩戒,不能起到严厉打击犯罪的震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罪行相适应的重要原则。通过对《刑法》的不断修订和完善,增加了许多新的罪行和罪名,同时调整了部分罪行的范围及其处罚方式,有效地保护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也在根本上提高了《刑法》的法律效力。

第二是《刑法》修订具有横向的连贯性。应当说,近十年来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加速发展的时期,司法机关陆续制定和完善了许多新的法律法规制度,许多法律法规制度都与《刑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例如《食品安全法》中涉及到了很多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以及应付的法律后果,这些行为和后果都应当在《刑法》中得到相应的体现。历次修订的《刑法》都兼顾到了这个特点,在修订的过程中及时增加和完善了许多同时期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中的内容,保持了法律体系的连贯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第三是《刑法》修订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刑法》的历次修订工作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而进行的,例如1997年《刑法》在增加惩治证券犯罪的同时,并没有同时规定期货犯罪,这是由于当时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尚处于初期阶段,有很多不尽完善和成熟之处,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还不够明确,还无法在《刑法》中体现详细的罪名和处罚规定。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国内期货证券市场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市场秩序急需要规范,市场管理急需加强,面对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1999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从行政处罚的角度对一些违反规定的行为性质和处罚标准进行了认定,同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中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行为性质认定为犯罪行为,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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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相应的处罚。基于这个原因,1999年12月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中增加了期货犯罪等相关的内容。此外,我们还能够在历次的《刑法》修正案中找到反映社会发展实际的一些内容,如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维护网络安全等等,都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增加的。

第四是《刑法》修订过程能够体现出立法原则的转变。历次《刑法》修正案背后都能够清晰地折射出我国立法原则的重要转变。纵观历次《刑法》修订的过程,都能够体现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的指导原则,特别是立法原则的转变。从严厉打击各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到宽严相济、惩治与教育相结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中的立法原则逐步实现了转化和完善,这些转化和完善都与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相适应。法学理论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重要体现,是统治阶级将其对社会现象的理解和认识上升为全社会意志和行为规范的体现,这种现象在新近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体现的最为明显。

我党经过几十年时间的积累和发展,对于科学社会主义本质规律以及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和认识,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的成果由人民共享。“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贯彻到依法治国的工作中,便促进了《刑法》修正案(八)的制定和实施。许多专家和学者指出,此次修订后的《刑法》将“以人为本”的思想体现的更加充分,从形式到内容更加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实际,从根本上带动了我国社会主义刑事法律制度建设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二、《刑法》修正案(八)中以人为本思想的具体体现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中“以人为本”的思想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对死刑罪名及死刑判决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死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代价的刑事处罚措施,是刑事法律体系中最为严格的处罚措施。此次在对《刑法》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对死刑罪名和判决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最为引人关注,而《刑法》修正案(八)中体现出的“慎用死刑”原则是以人为本思想的直接体现。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许多死刑罪名,如走私文物罪、票据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等,累计达到了13项。这些罪名大都是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应用较少或已经脱离了当前社会发展实际的内容,此次修订将这些内容进行了取消,进一步清除了《刑法》中不符合实际的内容,提高了法律的规范效力和严肃性。其次,对于死刑的适用年龄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整,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再次体现出社会主义法律高度的人性化和人文关怀。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此次《刑法》修正案(八)中对死刑的判决和执行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但是鉴于死刑具有较强的法律震慑力和刑事法律打击犯罪的需要,对于严重犯罪行为也并没有一味地给予迁就和放纵,在慎用死刑的基础上同时对死缓减刑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样就能够在最大限度上发挥刑事法律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作用,也是“以人为本”思想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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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量刑情节、量刑制度和刑罚执行上实施了人性化的调整。《刑法》修正案(八)中对量刑情节的规定上做出了一些调整,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并对减轻处罚和累犯的认定规定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放宽了一些限制和要求。在量刑制度方面,进一步放宽了判处缓刑的要件要求。在刑罚执行方面,分别调整了减刑和假释的相关规定,既相应地放宽了部分罪行的减刑和假释的条件,同时又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并首次提出了对犯罪分子假释的过程中要考虑到其对社区的影响,充分体现出宽严相济的立法思想和切实保护人民群众人身权利的精神。

3.增加了一批现阶段具有较强社会危害性的新罪名,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民财产安全。近年来,有许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没有受到法律的严惩或惩治力度不足,严重影响到了刑事法律的权威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了一定的威胁。此次《刑法》修正案(八)中将这些社会危害性较强的行为纳入到刑事犯罪之中,如酒后驾驶、危害食品安全、生产销售假药、发票犯罪、侵害劳动者权益等等,都视为犯罪行为,并要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如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等等。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第12篇

深入学习贯彻2018年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同志们:

根据安排,今天我们从三个方面共同学习理解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一是重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重大意义;二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新修订了哪些主要内容;三是如何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好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8月26日公布,这是党的十八大后党中央第二次对这一重要党内法规进行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是规范所有党组织和党员行为的基础性法规。上次修订以来,党的纪律建设在理论、实践和制度上有了一系列重大的创新成果,亟待以党规党纪形式固化下来,再次释放出了以铁的纪律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强烈信号。

第一,重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重大意义

(一)纪律处分条例的“四代变迁”。作为规范党组织和党员行为的基础性法规,纪律处分条例在我国的党内法规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20多年来与时俱进、几经修订,如今已经是第四代“升级版”。

第一代,早在1997年2月,中央就曾实施《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试行条例共172条,将违纪种类分为七大类:政治类错误,组织、人事类错误,经济类错误,失职类错误,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类错误,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类错误,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类错误等。

第二代,2003年12月31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正式施行,摘掉了“试行”的帽子。这一版的《条例》共178条,将违纪种类分为九大类: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等。

第三代,2015年10月,党的十八大之后,随着全面从严治党的不断推进,原有的《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一个最突出的表现是,党内规则混同于国家法律,党规党纪套用“法言法语”,原《条例》的许多规定都与法律条文重复,中央印发了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后的《条例》发生了较大幅度的变化:从原来的3编、15章、178条、24000余字缩减为3编、11章、133条、17000余字;把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中的纪律和要求,整合为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去除与国家法律重复的内容,实现纪法分开;把政治纪律细化、具体化,把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要求转化为纪律规范,体现作风建设最新成果,使党的纪律成为管党治党的尺子和全体党员的行为底线。

第四代,也就是我们今天要重点学习的内容。于2018年8月18日审议通过,8月26日正式公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共分三编、十一章、142条,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与原《条例》相比,新修订的《条例》新增11条,修改65条,整合2条,着力提高纪律建设的政治性、时代性、针对性。修订的具体内容是我们今天学习的重点。

(二)新纪律处分条例的“独特亮点”。2015年《条例》印发后,党中央先后制定、修订了《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重要党内法规,党的将党的纪律建设纳入党的建设总体布局,在修改党章时充实完善了纪律建设相关内容。这次修订后,条例的政治性更强,内容更科学,逻辑更严谨,更具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其特点可以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来概括:

一个思想:即增写“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两个坚决维护:即增写“坚决维护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三个重点:即将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作为重点审查内容写入《条例》。

四个意识、四种形态:即增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和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内容。

五处纪法衔接:即对党纪与国法的衔接在第27至30条、第33条中作出详细规定,如增加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等。

六个从严:即对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党,破坏民族团结,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扶贫领域侵害群众利益,民生保障显失公平,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中央方针政策、破坏基层组织建设,贯彻新发展理念失职等六种违纪行为从重或加重处分。

七个有之:即在《条例》中充实完善总书记反复强调警惕的“七个有之”问题的处分规定。

八种典型违纪行为:即对干扰巡视巡察工作,党员信仰宗教,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钱款、住房、车辆等,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利用宗族、黑恶势力欺压群众,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突出表现,不重视家风、对家属失管失教等八种新型违纪行为作出处分规定。

(三)新纪律处分条例的“搭配新意”。翻看新《条例》我们会发现一些新的特点,一些词语的搭配,一些细节的修订很有新意。比如,在《条例》中既有“开除党籍”又有“除名”的表述,那么两者有何不同?“开除党籍”是党纪处分的一种,而“除名”不是处分形式。两者的客观结果一样,被开除党籍、除名后都不再是党员身份。但根据《条例》第13条规定,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而被除名的党员则无此规定。再比如,《条例》中既有“违犯”又有“违反”的表述,这两者又有什么区别呢?“违犯”指违背和触犯,“违反”指不符合、不遵守,《条例》中在搭配词组时,“违犯”一般与“党纪”相搭配,“违反”一般与“某种纪律的行为”相搭配。

除了在表述上、词语上的区别外,新修订的《条例》还有一些值得关注之处。例如,在第十七条对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中,整合了原《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内容,将“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的表述修改为“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一是在“违纪”的基础上增加了“违法”的表述,二是将原先的“坦白”修改为“配合”。这些都是根据近年来执纪审查的实践作出的修订。尤其是今年监察法颁布实施以来,已有多名包括中管干部在内的党员干部主动投案自首。这条的修改有助于促使更多涉嫌违纪违法的干部如实向组织交代违纪违法事实。又如,第四十一条规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增写“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对违纪领导干部的规定更加严格。再如,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增写了“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对保障党员权利作出了规定。同时,关于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方面的条款,则从原先工作纪律部分的第一百一十四条挪至政治纪律部分的第六十七条,除了主体责任外,增写了对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监督责任或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监督责任不力的处分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的力度。在廉洁纪律部分,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在收受财物的情形中增加了对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的规定,第九十四条增加了对“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处分规定;第九十五条增加了对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亲属和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和“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处分规定。

第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新修订了哪些主要内容

今天我们对原有的内容就不再进行赘述,主要同大家共同学习一下新修订的内容,主要有九个方面:

(一)把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写入指导思想。《条例》第二条规定,“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把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写入指导思想,体现了修订工作本身的与时俱进。《条例》的修订并非一劳永逸,必须根据时展和实践进程不断完善其内容。《条例》是党章的具体化,是最基本的党内法规制度,党的精神已经融入党的纪律体系。结合此次全部修订内容,可以看出,这一条款的修订是其他条款修订的总源头,是《条例》整体修订的逻辑起点和思想脉络。《条例》之所以需要修订,其关键就在于全党要贯彻落实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条例》修订的基础在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确立了新的奋斗目标、回答了新的时代命题、提出了新的基本方略,《条例》修订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自觉服务服从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并提供纪律保证。

(二)“两个坚决维护”确保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条例》第二条增写“坚决维护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党的六大纪律中,政治纪律是打头的、管总的,把“两个坚决维护”写进《条例》,使其上升为党的政治纪律,体现了全党的共同意志,是加强党的建设、巩固党的领导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这样,一方面明确了纪律审查工作的政治性,表明纪律审查是“两个坚决维护”的重要“维护”力量;另一方面,无疑提高了纪律审查工作的政治站位,拓展了纪律审查的工作视野,纪律审查不仅仅要盯明显的违纪行为,也要从政治高度监督检查与“两个坚决维护”不相符、与党员身份不相称、与党员形象相冲突的政治问题。这也就是说,要发挥纪律的严肃性,推动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确保全党令行禁止。纪律审查要讲政治,纪检监察干部要做到思想上深刻认同核心、政治上坚决维护核心、组织上自觉服从核心、行动上坚定紧跟核心,更加自觉地维护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做到党中央提倡的坚决响应、党中央决定的坚决执行、党中央禁止的坚决不做。

(三)“四个意识”筑牢思想防线。《条例》第三条增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

纪律建设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策。增强“四个意识”,是筑牢思想防线的重要基础,具有强基固本的重要作用。“四个意识”为纪律审查提供了新的工作思路,要求纪律审查必须始终聚焦“四个意识”,深入监督检查同“四个意识”不相符的违纪违规行为,为确保党员、干部牢固树立“四个意识”提供指引。除此之外,纪律审查工作也必须不断增强“四个意识”,让纪律审查成为管党治党的重要一环。

(四)“四种形态”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条例》第五条增写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内容,要求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将纪律建设向纵深推进的实践载体,具有十分重要的治本功能。“四种形态”坚持用纪律的尺子从严管党、从严治党,真正做到全方位、全覆盖,使每一个党组织、每一名党员都在其中。“四种形态”实质是纪律执行的具体化,不同形态是严格依据纪律要求进行划分的,每一种形态都代表了不同的纪律层级,既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方针,又对监督执纪问责常态化提出更高要求。通过此次修订,线索处置、纪律审查、执纪审理等各个环节,都要以纪律为尺子进行衡量,围绕“六项纪律”和“四种形态”开展工作,推动纪律审查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五)突出监督执纪的“靶心”。《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强调将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作为执纪审查的重点。

(六)纪律建设是针对党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既要关注“绝大多数”,又要管住“关键少数”,这是客观规律,也是科学方法。《条例》将“三类人”作为执纪审查的重点充实进来,让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具有“靶心”,有利于精准审查重点对象、解决重点问题,提升监督执纪的有效性和权威性。特别是强调要重点审查“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相交织”问题,一方面说明,腐败问题的背后具有错综复杂的政治根源和经济根源,反腐败斗争任重道远,要坚定不移抓下去,不会变风转向;另一方面要求,监督执纪必须切中这些腐败问题的“命门”,强化纪律教育和执行,提升纪律的威慑力,为全体党员、干部划定不可逾越的行为底线。与此同时,《条例》这一规定对全体党员发出了强烈的信号,中央反腐败是动真格、硬碰硬的,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防止党内形成利益集团,将纪律“笼子”越扎越紧。

(六)推动党纪国法“无缝衔接”。《条例》对党纪与国法的衔接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如第二十七条对党员违反法律涉嫌犯罪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将原先该条款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改为“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第二十八条对党员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将原《条例》中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进行合并,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体现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原则。第二十九条在原《条例》第三十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条规定,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比修订前增加了“留置”的情形。第三十三条则对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政务处分、行政处罚等情形作出处分规定,旨在避免“带着党籍蹲监狱”的情形出现。

纪法衔接条款的完善是本次修订一个亮点。这些修订进一步打通了党纪党规与监察法的联系,不但“放大”了党纪之严,也彰显了国法之威。修订内容充分吸收监察法的新精神和新提法,适应了当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迫切需求,推动党内纪律建设与监察法的衔接,有利于纪检监察机关强化内部的监督执纪与监察执法,避免出现工作空白或规则冲突,让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法律惩治有效衔接,形成一个有机整体。修订后,纪检监察机关依托合署办公的领导体制,通过内部工作程序设计和执纪、监察的流程完善,就能够形成线性工作链条,解决了之前纪法衔接不顺畅、不及时、不规范等问题。与此同时,这些内容修订更加体现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原则,对全体党员的行为约束和法纪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党员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相应的党规党纪追究。

(七)严惩“七个有之”,净化政治生态。《条例》进一步落实了对反复强调的“七个有之”问题的处分规定。第七十六条对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弹冠相庆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四十九条对在党内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等非组织活动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五十二条对匿名诬告、制造谣言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七十五条对收买人心、拉动选票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五十、五十一条对自行其是、阳奉阴违等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四十六、五十条对尾大不掉、妄议中央等行为作出处分规定。

在《条例》中进一步充实“七个有之”的处分条款,丰富了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内容,进一步增强了纪律建设的实践针对性,对于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具有重要的导向意义。每一名党员都应该对照这些基本要求,经常自查自省,严格按照党章党规办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和规矩约束。“七个有之”究其本质是一个政治问题,其要害在于导致党内政治生态受到破坏、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松弛。“七个有之”问题与纪律规范的其他问题直接相关,严厉惩治这些问题,能够为惩治其他违纪问题提供示范。修订后,“七个有之”问题有了更加明确的执纪依据,补足了纪律短板。在具体工作中,纪律审查要从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入手,紧盯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的典型行为,重点关注“七个有之”问题,坚决防范各类政治风险。

(八)严查新型违纪行为,让违纪者无空可钻。《条例》针对管党治党的突出问题和监督执纪中发现的新型违纪行为,增加了处分规定。第五十五条对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的作出处分规定。第六十二条对党员信仰宗教的作出处分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对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九十条第二款对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利用宗族、黑恶势力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作出处分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突出表现作出处分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对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家属失管失教作出处分规定。

纪律建设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坚持问题意识和问题导向,是党规党纪修订的一贯追求。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全面从严治党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的违纪问题,特别是《条例》对一些新发现的典型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细化了监督执纪依据,丰富了纪律审查的内容,让纪律建设更加完善。这不仅强化了党员的政治纪律意识,坚定政治信仰,确保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而且有利于遏制当前新的腐败变种,切断利益输送渠道,压缩权钱交易的腐败空间。并且,为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提供了纪律依据,突破了反“四风”问题所遇到的制度瓶颈;为党员领导干部家风建设提供纪律保证,拓展了纪律执行的范围。更重要的是,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要求,有助于解决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九)从严处分凸显“越往后越严”的震慑作用。《条例》对一些违纪行为作出了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规定。如,第六十一条规定,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而修订前对此款的处分规定为“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六十四条规定,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而修订前对此款的处分规定为“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七十五条增写“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扶贫领域有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而修订前对此款的处分规定为“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第一百二十一条增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越往后执纪越严,是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推进的重要标志,也是《条例》修订的重要特点。“从严”的“严”,既代表了全面从严治党的“严”,要严格管党治党,要严格执行纪律,又代表了民心向背的“向”,要用纪律保证党的宗旨,不允许党员干部“揣着糊涂装明白”,更不能容忍“揣着明白装糊涂”。具体来看,“六个从重加重”的修订,一是重点提高了违反政治纪律的代价,对遵守政治纪律、落实“两个坚决维护”、树立“四个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进一步强化了政治纪律的极端重要性;二是重点突出群众纪律的重要性,在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领域中,比如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等,发生侵害人民群众利益行为的,将受到更为严厉的处分;三是重点强调工作纪律的重要性,把纪律审查延伸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六个从重加重”的修订,把纪律的红线划得更为坚定、更为清晰。

第三,如何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好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全县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要把学习贯彻新《条例》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深入领会把握其丰富内涵和精神实质,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进一步营造风清气正、干事创业的良好政治生态和从政环境。

(一)加强教育,提高认识。各级党组织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担负起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要切实加强纪律教育,把学习《条例》纳入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党校(行政学院)教育课程,使铁的纪律真正转化为党员干部的日常习惯和自觉遵循。要巩固发展执纪必严、违纪必究常态化效果,下大气力建制度、立规矩、抓落实、重执行,强化日常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纪律建设标本兼治的利器作用。要加大宣讲阐释力度,组织骨干力量,准确、生动、有效地宣传《条例》的内容和要求,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第13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背景;思路

[中圈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 A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是保护几亿孩子的大事,是涉及亿万家庭的大事,是事关国家未来的大事,它有利于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后继有人;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背景和过程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背景

未成年人保护法从1991年颁布到现在已跨过十五个年头,这是我国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入、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十五年,是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都发生很大变化的十五年。为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十分必要:

一是时代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都要求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总书记在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切实加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立法和执法工作,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要形成尊重未成年人、关心未成年人、帮助未成年人的社会氛围,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发展成才。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综合国力大大增强,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环境和物质文化条件明显改善,我们应该也能够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多更好的物质保障和精神食粮。同时,我国先后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等国际法律文件,有必要把这些文件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体现到国内法中。

二是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来解决。比如城市流动儿童增多,农村留守儿童大量存在,要求法律给以关照;数以百万计的孩子沉迷网络不能自拔,要求法律作出回应;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需要法律作出应对;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的有些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已相继修改,需要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作相应修改,等等。另一方面,通过十多年的执法实践,各地积累了不少保护未成年人的好经验、好做法,国家和地方也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的法规和政策文件,有必要把其中行之有效而又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和规定上升为法律,推而广之。

三是社会各界要求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呼声较高。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都有代表提出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议案和建议,一些专家学者也通过不同形式表达了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意见。2003年上半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向常委会提出的有关报告中,建议将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列入本届立法规划。团中央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送了《关于建议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报告》。同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中,再次提出了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建议。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过程

2003年底,经中央批准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将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列入其中,并明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为牵头修订起草单位。随后,内务司法委员会对修订工作进行了初步研究,提出了修订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工作方案。2004年下半年,修订起草工作正式启动。

此后,修订工作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委托调研起草阶段(2004年7月-2005年1月);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起草阶段(2005年3月-2006年1月);广泛征求意见,进一步研究修改阶段(2006年2月-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阶段(2006年8月-12月)。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原则和思路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说明中指出:“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要求,以宪法为根据,坚持从国情出发,突出重点,解决实际问题,使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加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际,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适应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现实需要。”根据这一指导思想,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原则和思路是:

(一)保留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主要内容,在现行法律基本框架的基础上进行修订

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其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明确的,确立的一些原则和制度仍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基本框架和结构也是合理的。因此,应当在现行法律基本框架内进行修订,保留主要内容,修改或者删除已不符合新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根据中央的精神和现实需要,补充一些新内容,保留并不是非改不可的一些规定和表述方法。

(二)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处理好本法的修订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涉及面很广,我国民事、刑事、行政、社会等很多法律都有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应当注意处理好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做到与其他相关法律相协调、相衔接。凡是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本法不再重复,或者只作原则性、衔接性的规定;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完善的,在本法修订中尽可能作出明确规定。

(三)解决现实存在的突出问题,增强法律修订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面临的问题很多、很复杂,不可能通过修订一次法律全部解决,应当抓主要矛盾,力求解决突出问题。执法主体职责不够明确;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不够健全问题;家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问题;校园安全问题;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问题;对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助问题;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等,都是此次修订力求解决的重点。

(四)总结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把成熟的经验上升为法律

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十多年来,各地各部门积累了很多好经验、好做法。一些地方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充分发挥统一协调、指导和督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作用;将未成年

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构;加强和改进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加强对营利性网吧的管理,注重从源头上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加强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等。对这些经验进行认真总结,把成熟的、带有普遍性的经验上升为法律。

我国已签署《儿童权利公约》、《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法律文件,将文件中的一些基本精神和原则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加以体现。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从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原法)的56条增加到72条,其中,有25条是新增加的;另外47条中,32条有实质性修改,11条有文字性修改,未改的仅有4条,可以说是一次全面的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一)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的权利

作为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有必要对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这是对《儿童权利公约》有关规定的概括。该公约规定,儿童享有生命权,受父母照料权,就影响其本人的事项发表意见权,不受虐待、剥削和忽视权,困境儿童得到国家特别保护权,健康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等几十项权利。国际社会通常把儿童的这些权利概括为四大类,即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也作了这样的表述。生存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发展权是指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包括未成年人有权接受正规和非正规的教育,有权享有促进其身心全面发展的生活条件;受保护权是指不受歧视、虐待和忽视的权利;参与权是指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并就影响他们生活的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基于受教育权对未成年人成长的特殊重要性,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这是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i1--宪法原则的体现。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和法律责任各章,从不同方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明确和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一大特点。

(二)进一步明确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

原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这次修订删除了第一项原则,保留了另外三项原则,并将原法第三项原则修改为:“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同时在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四大权利”之后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强调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是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一项总原则,是贯穿全法的一根红线,在“四大保护”各章中均有体现。比如,在家庭保护一章中,增加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的内容。在学校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在社会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是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律性认识的升华,是国际社会保护儿童先进理念在国内法中的集中体现,是本法修订的另一大特点。

另外,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的规定,既是未成年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平等权),又是保护未成年人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平等原则)。

(三)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政府责任尤为重大。为了促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落实,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法主体的地位和职责。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要阐明规划期内(我国为五年)国家或者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原则、发展目标、战略重点和主要任务,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年度计划是根据五年规划制定的,是为保证五年规划实施而作的年度安排。政府预算是预算期内(一般为一年)政府收入与支出的基本计划。2006年3月,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有多处内容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如在优先发展教育一章中提出:“重点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努力降低义务教育阶段农村学生特别是女性学生、少数民族学生和贫困家庭学生的辍学率,全国初中三年保留率达到95%。推进城乡、地区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各地政府要保证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与当地学生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一章中提出:“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率达到90%以上,婴儿死亡率降低至17%。”等等。为保证规划的落实,年度计划和政府预算应当作出具体安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政府预算都由政府提出,人大批准并监督执行。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各级政府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地位和责任,并特别强调“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这是刚性条款,是十分重要的保障措施,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健康、持续发展意义重大。

为了使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能够协调互动,形成合力,法律还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社会保护一章和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民政、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的责任作了进一步规定。这些规定与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保护各章的其他规定相结合,有利于形成政府主导、司法保障、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进一步明确和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是本法修订的重点之一。

(四)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强化家庭保护

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的摇篮,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任老师。家庭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着重要责任,家庭环境如何,父母素质如何,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的状况如何,往往影响、有时甚至决定孩子的一生。我国历来重视家庭在养育孩子方面的作用,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四大保护”,排在第一位的就是家庭保护。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家庭保护的情况总体上是好的,但依然存在不少问题,比如,有的溺婴、弃婴,有的动辄打骂,有的娇惯溺爱,有的放任自流,有的自身有不良习气而影响孩子,有的望子成龙在学习上逼迫孩子,等等。专家把这些问题概括为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同时,随着计划生育的实施独生子女增多,随着农民工队伍的壮大留守儿童增多,随着离婚率的上升单亲家庭增多,等等,这些新的情况给家庭保护提出了新的问题和挑战。

针对上述问题,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二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三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四是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五)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强化学校保护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特点和当前学校保护中面临的突出问题,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增加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强调“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二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定“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三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并对学校安全事故的预防、报告和处理等问题作出了新规定。四是为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并规定“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六)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强化社会保护

社会保护特指在社会生活环境中对未成年人实行的保护,其作用归结到一点,就是创造一种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这次修订在本章第一条增加一款:“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这一原则性规定具有统领全章的意义。

本章增加的主要内容有:一是针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足、有些场所利用又不够充分等问题,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规定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二是为了使未成年人免受不良文化的危害,规定中小学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吧),其他地方设置的这些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禁止制作和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不良文化产品。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这一突出问题,增加一条新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三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规定:“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害。”“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对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等的质量标准、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等问题作了规定。四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弱势未成年人群体的合法权益,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并对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助问题进一步作了规定。五是增加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措施,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公民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六是为了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对居委会、村委会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责任作了规定。

(七)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权益,强化司法保护

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即广义的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种专门保护活动。司法保护同其他保护相比,既有特定的保护内容和保护手段,又对其他保护具有监督、保障和促进作用。

原法规定的司法保护,主要是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的保护,不够全面。本次修订明确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全面司法保护,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作了规定。同时,为了更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补充了一些新内容:“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此外,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

保护也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八)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强化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确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法律实施,惩罚和教育违法者,促进公民自觉守法具有重要意义。如前所述,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四大保护”各章增加了不少新内容,法律责任一章应当与此相适应作出新规定。同时,1991年以来,我国修改了刑法,制定了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必须与这些法律协调一致。根据这些新情况,这次修订对法律责任一章作了较大调整,增加了新内容,修改或删除了与其他法律不一致或者相重复的规定,增强了法律的强制性、可操作性和与其他法律的衔接性。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第14篇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和《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两个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我省市场经济起步早、发展快,很多方面走在全国前列,民主政治特别是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发展迅速。1999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施行,既推进了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又在保障村民自治权利的过程中,激发了新农村建设的活力,繁荣了农村经济。

这些年,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进一步深化,城乡一体化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进一步推进,村民自治遇到一些新情况。尤其是适应加强社会管理的新形势,如何加强和完善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协调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强化基础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对村民自治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

2010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完善了村民委员会选举和罢免程序,健全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等工作机制,对村民自治制度作了一些新的规定和要求。

我省村民自治始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特别是最近10多年的实践,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方面作了许多探索和创新,积累了一些具有浙江特色的经验和做法。尤其是2010年年末至2011年年初进行的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在完善选举方式、规范选举程序、优化班子结构、提高成员素质等方面,作了许多总结、创新,成效明显,对健全村民自治机制、促进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这其中许多好经验好做法应当上升为法规规定,更好地指导今后的村民自治实践工作。

因此,为了更好地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新要求,进一步总结规范我省村民自治各项工作制度,夯实基层政权建设,调动农村群众参与基层经济社会建设的主动性、积极性,修订两个办法是必要的。

二、两个办法的修订过程

2010年10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以后,内司委就启动了我省两个办法的修订工作。

结合常委会2011年5月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情况的报告,从2010年9月到2011年5月,内司委全程参与了全省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前期调研、试点指导和面上铺开督查工作。在这个过程中,注重掌握村民自治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了解原来两个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参与新政策的研究制定并进行法律把关,为新举措新做法上升为法规规定做好基础性工作。

2011年6月,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安排,省民政厅完成了两个办法修订稿的代拟工作。内司委及时成立了修订草案起草小组,通过调研,确立了修订工作的“三项原则”:一是既要符合上位法的要求,更要突出浙江特色。二是既要体现对村民自治的规范引导,更要保障村民自治权利。三是既要有指导性,更要有可操作性。着重实际问题的解决,为基层开展具体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在前期准备工作基础上,起草小组进一步总结我省实践,同时参考借鉴广东、山东、河南、江西、湖北、海南等兄弟省的经验,多次与省民政厅研究讨论,7月底形成了修订草案初稿。8月,送省级有关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90个县(市、区)人大书面征求意见,收到反馈意见800多条。汇总梳理意见后,又有针对性地征求了三个层面的意见:一是召开省级有关部门座谈会,与省纪委、省委组织部、民政厅、农业厅、财政厅、司法厅、省妇联等部门,就村民自治中各部门职责,村民委员会与其他村级组织的关系界定等问题,深入交换意见。二是赴温州、台州等地,与市县两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就组织指导工作中的政策、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交流。三是赴基层与乡镇选举工作人员、村干部、村民代表,面对面进行交谈,讨论一些具体做法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后,起草小组反复研究修改,就几个关键问题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协商,达成了共识。法工委派人全程参加了修订草案起草工作。10月31日,内司委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三、两个办法修订的主要特点和内容

(一)关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

1.修订草案的体例结构

原办法没有设章,共22条。近些年,我省村民自治实践发展较快、内容丰富,为充分体现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四位一体”自治制度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修订草案设了七章,共47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三章“民主决策”,第四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五章“农村社区建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民主选举部分由《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

2.村民委员会与其他村级组织的关系界定

目前,农村主要有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等组织。村党组织是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务监督委员会是村级民主监督组织。村经济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合作经营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何处理好村民委员会与其他三个组织的关系,实现职责分工、协调配合的目的,是修订草案起草考虑的一个重要内容。

村民委员会与村党组织的关系。村党组织怎样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村民委员会如何在党的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有的地方在认识上还存在不到位的情况。为此,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一方面要“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另一方面要“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利。”这样规定,既保证了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又保障了村民自治权利。

村民委员会与村经济合作社的关系。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是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省人大常委会1992年已制定《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在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方面作用明显,全省农村100%建立了村经济合作社。多数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带领群众发展经济的组织者,村经济合作社是集体经济的具体经营者。为此,修订草案第八条对村民委员会经济职责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原则性规定,涉及具体经济事务则与《村经社组织条例》进行衔接,第十六条明确,法律和《村经社组织条例》对讨论决定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村民委员会与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关系。这几年,为进一步制约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不作为、滥作为,加强村务监督,提高村级财务透明度,我省总结武义县后陈村的探索经验,率先在全国推广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采纳了我省的有效做法,建立了村务监督制度。鉴于我省这项工作起步早,制度健全,条件成熟,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从村务监督委员会组成、职责到成员推选、职务终止进行了全面规定,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正常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3.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的完善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是民主决策的主要形式和村民自治的核心内容。为充分发挥这两个决策机构的重要作用,修订草案主要作了以下完善:

充实调整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修订草案第十六条明确了涉及村民利益,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十项内容,并规定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同时,补充完善了村民会议的组成、召集、召开、表决程序。

细化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和议事程序。鉴于基层反映村民会议难以召开,为保证制度效能,修订草案在提高村民代表会议质量上作了相应规定。一方面是关于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修订草案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结构,提出村民代表的素质和履职要求,明确村民代表的产生和退出程序。尤其是为了进一步体现代表的广泛性和决策的民主性,针对一些地方反映目前村民代表人数较少的情况,提高了村民代表人数的最低限额,将原办法的规定,人口不足五百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二十人;人口在五百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改为“人数不足五百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人数在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四十人;人数在一千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五十人”。另一方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进一步完善了村民代表会议议事程序。这些都增强了村民代表会议作为常用决策形式的实效性。

4.农村社区建设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农村社区建设提出了要求,但是对农村社区建设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从我省近年来的实际探索情况看,加强农村社区建设,对于统筹城乡发展,提高农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都有很重要的意义。农村社区不是一级组织,而是一个空间区域概念,由一定的地域人群、按照相近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实行共同的社会管理与服务的农村社会生活共同体。它的主要作用是推动公共资源向农村延伸、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促进农村社会全面进步。为此,修订草案专设“农村社区建设”一章,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发展农村社区居民自治的需要,开展农村社区建设;明确农村社区的职能定位和社区服务中心的功能作用;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社区布局规划,保障农村社区建设经费等,为推动我省农村社区建设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

5.法律责任

目前在村民自治实践中,存在两种现象,一种是有些村民委员会和村干部往往不经民主决策程序,擅自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利用职权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另一种是基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随意干涉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为此,修订草案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不依法履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指导村民自治的法律后果,作了相应规定。

此外,针对我省广大农村已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情况,对农村法律顾问制度服务村民自治作了明确,要求日常决策和管理工作中重视法律顾问的参与。

(二)关于《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

1.选民登记

针对目前农村人口因外出务工就业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普遍性现象,修订草案第十二条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分别明确了“户在人在”、“户在人不在”、“人在户不在”等三种情况的选民登记,尤其为保障外来人员的民利和鼓励大学生村官、村务聘用人员积极参与村民自治工作,规定“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其参加选举的公民”应当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2.自荐直选

为进一步完善民主选举方式,保证民主选举质量,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将我省以往一些地方探索实行的“海选”规范为无候选人的“自荐直选”。改以往无目标的海选为有组织的直选,即组织村民自荐报名参选,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据统计,全省88.4%的村采用了自荐直选,效果比较好,既符合当前我省基层民主发展趋势,又保证了当选村干部的素质。为此,修订草案将自荐直选列为选举方式之一,对村民自荐报名、自荐人产生和公布作了相应规定。

3.候选人、自荐人具体条件要求

一直以来,基层群众对法律法规明确村干部的素质要求呼声很高,因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提名村委会候选人作了提倡性要求。为搞好我省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省换届选举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了候选人、自荐人条件,引导各村写入村选举办法,作为选举依据。这种做法,对防止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人选为村干部,成效明显。为此,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正面提出候选人、自荐人应当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第二款规定,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提出候选人、自荐人的具体条件要求和审查程序,村选举办法应当明确这一具体条件要求和审查程序。

4.委托投票

委托投票的初衷是解决外出选民行使选举权的问题,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委托投票在有的地方也出现了一些情况,甚至为贿选所利用。所以,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新增了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关系的限制性规定,并具体明确了选民可以书面委托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代为投票,并且受委托人应当是除候选人、自荐人外的本村选民。

5.流动票箱

流动票箱容易发生监管漏洞,选民意见较多。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针对此种情况,规定一般不设流动票箱,确需设立的,必须经乡镇(街道)批准同意,并公布使用情况。这个做法得到了较好贯彻,一些地方全部取消了流动票箱,选民投票积极性未受影响。为此,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投票或者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集中投票是基本形式,确需设立流动票箱的,要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同意,并公告使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和监票人名单。

6.妇女选举权利保障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为了落实上位法要求,保障妇女民利,修订草案对我省妇女委员“专职专选”的做法依法作了规范,在第二十条规定,“选票应当单列妇女委员职位”,第二十九条规定,“已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另行选举时继续单列妇女委员职位进行投票选举。”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第15篇

中国共产党中央印发了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这两个党内法规的修改通过,充分体现了十八大以来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实现了党内法规的与时俱进,为纪检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了重要纪律武器和制度利器;为全面从严治党重新树立了道德高线和纪律底线,在法律之前划清纪律底线,让纪律要求更加具体化。

从严治党,标清"界线".公民不能都踩到法律的底线上,党员也不能全站在纪律的边缘,依规治党必然要求以德治党。修订后的《准则》全文仅281字,但是言简意赅、通俗易懂,更将适用对象扩大到了全体党员干部,进一步要求党员正确对待公与私、廉与腐、奢与俭、苦与乐的关系,高度概括了党员干部应该具备的思想道德境界,并且首次提出"修身齐家"要求,对从政伦理道德作出规范。《条例》是管党治党和匡正党员行为的尺子。更将旧版《条例》中的各类纪律事项整合成了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6大类,将纪律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进一步突出了纪律的重要性。更重要的是,此次修订还开列了"负面清单",也就是说,以后哪些事能干、哪些事不能干,会明确标示出来。就新的《准则》和《条例》来说,新《准则》"重在立德",加强了对党员干部廉洁自律的正面倡导;新《条例》"重在立规",明确了"六项纪律",更加突出了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不可逾越的"底线".

纪在法前,执纪更严。众所周知,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社会需求的多元化,治党、治国的能力渐显疲态,旧的《准则》和《条例》中不少条款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需要,党纪抓小抓早的作用体现不突出。新修订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突出更严更精更细,充分体现了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落实了从严治党、党要管党的要求,在法律之前为党员划定纪律底线,使得纪律挺在了法律前面,比法律规定更加严格,释放出全面从严治党,越往后执纪越严的信号。如党员收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能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组织推荐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从原来的"一年内"变成"一年半",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后果更严重了。

学思践悟,知行合一。"行源于心,力源于志".曾指出:"如果不沉下心来抓落实,再好的目标,再好的蓝图,也只是镜中花、水中月".对于新《准则》和新《条例》,如果仅仅只是浮于表面的学习或者干脆将其束之高阁,不能将其精髓和内涵内化于心、外化于行,那么一切都是空谈。两项法规的出台为纪检监察部门监督执纪问责提供了有力依据,作为纪检监察干部要发挥表率作用,敢于担当、敢于较真,带头学好《准则》和《条例》,把党规党纪刻印在心上,坚决不触碰党纪法规的"高压线",自觉避开"负面清单",推进正风反腐新高潮。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纪律,不成政党。修订颁布《准则》《条例》,把制度的笼子越扎越紧,进一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坚强制度保障。

学习党内两部法规心得体会800字(二)

中国共产党中央印发了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这两个党内法规的修改通过,充分体现了十八大以来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实现了党内法规的与时俱进,为纪检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了重要纪律武器和制度利器。团风县纪委为深入贯彻中央精神,迅速组织全体干部进行理论学习,作为纪检系统的一名基层干部,通过对《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学习,感觉自己肩上的担子更重了,对新形势下我党承担的历史责任有了更清晰的认识,对党员的义务与责任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下面就自己学习《准则》和《条例》谈一谈心得体会。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修订,真正实现了让党员干部从"不敢腐"到"不能腐"、"不想腐"的转变。

原有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于2003年12月颁布实施,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经济形势的发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从严治党的新需要,特别是原来老条例中的法纪不分问题,使得法纪问题与刑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存在部分重复,浪费了行政成本,同时也出现了部分以纪代法、越粗代庖等现象。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严格按照法纪分开的原则,删除了70多项与法律重合内容,真正实现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新条例同时强化负面清单作用,将原来条例规定的10类违纪行为修改为六类:即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这就使得党章关于纪律更加具体化,使制度更加规范,处分体系更加完善。这样可以更加明确的告诉党员干部哪些行为不能做,使得违纪行为不再有空可钻。新条例突出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党的全部纪律中,政治纪律是打头、管总的。不管违反哪方面的纪律,最终都会侵蚀党的执政基础,破坏政治纪律。当前,一些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对政治纪律认识模糊、思想麻木、意识淡漠。加强纪律建设,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永远排在第一位。《条例》针对现阶段违纪问题的突出表现,强调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对反对党的领导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增加拉帮结派、对抗组织等违纪条款,确保中央政令畅通和党的集中统一。

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的修订,使得覆盖对象实现了从党员领导干部扩大到全体党员。

三、通过对《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学习,让我更加充分认识到廉洁和纪律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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