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金融监管思路范文

金融监管思路范文

金融监管思路

金融监管思路范文第1篇

关键词: 金融衍生品;风险控制;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2)16-0284-02

0引言

金融衍生品是金融资产证券化技术的集大成者。证券兴盛的原因在于其作为扩充市场流动性技术的所具有的高效率,但与之相伴的金融危机也愈演愈烈,在金融危机爆发凸显频繁之际,适时地调整监管思路就尤为重要。

金融衍生品是风险控制技术的革命,其思路是将金融资产的风险剥离和重组。简言之:首先、金融衍生品的价格是风险的价格,而风险是一种事实状态,所以,衍生品的价格依托于人们对风险的预期;其次,金融衍生品所控制的风险是委身于后的基础资产的风险,而衍生产品自身的风险是不可控的;最后,金融衍生品通过将基础资产与其自身的风险相对立,抽离出风险单独作为商品予以流通,实现风险转移、分散的目的。所以,笔者认为金融衍生品的风险控制技术是对证券技术的扬弃,是通过剥离不同类型的金融资产的风险再将其组合、出售,从而达到风险分散的目的。其实质是一种零和博弈。

1对监管手段的分析

对金融衍生品监管的手段依然延续了传统的金融监管经验。

金融监管始于“贸易保护主义”背景下的国家金融管制,兴盛于证券危机、银行危机引发的金融市场动荡。证券危机大都因证券欺诈的泛滥所致,并且,证券危机最早爆发在银行混业经营的金融背景下,由于个别银行投机证券失败引发的破产倒闭极易造成挤兑,挤兑形成的社会恐慌心理能够将危机迅速地传导至其他银行,产生连锁反应,即系统性危机。所以,以防止证券欺诈和防止挤兑为目标的金融监管应运而生。其监管的目标在于杜绝欺诈、防止银行倒闭、防止挤兑造成的系统性风险。其监管的手段依赖于对金融业务的限制,对欺诈行为的处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以及加强行业自律和完善银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五个方面。在金融自由化和金融深化的历史趋势下,世界各国虽然普遍放松了对金融机构业务的限制,但金融监管依然延续了以控制风险为本和依靠信息公开的传统思路和方式,唯一变化的是关注监管的成本,强调监管不应成为束缚金融效率的障碍。随着金融衍生品的勃发,对衍生品的监管主要依靠准入制度、业务限制、对违规行为的处罚、信息公开、强化行业自律和完善银行内部风险控制这些手段。两相对比,并无太大的变化。所以,笔者认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思路依然延续了以“完善市场信息”为主导的传统方式,未见太多的新意。

2对监管失灵的分析

金融监管有其经验基础和理论基础。监管的经验基础在于对市场失灵的认识,理论基础来源于制度经济学对市场失灵的经济分析。制度经济学将市场失灵的原因归结为市场主体由于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金融监管就是对二者的纠正和改善,所以,在监管制度的辅助下市场机制应该近乎完美。但事与愿违,从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中可以深切地感受到制度缺陷依然存在。笔者认为问题出自传统的监管思路与全新的监管对象之间缺乏契合。

金融衍生品的最大问题并非出自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所以,以信息披露为主旨的金融监管模式不适合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理由有三:

其一,传统的证券监管奉行自由市场的原则,强调政府对金融市场的有限干预,政府的作用仅在于提供真实的“信息”。但由于信息的源头在于被监管的金融企业,而过多的外部干预会影响到企业经营的秩序和效率,并且外部信息采集成本也是极其高昂的。所以,金融监管的路径主要依赖于金融企业自身的信息披露,如定期的财务报告制度、公告制度等。并且,为了保障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和易读性,金融监管机构还会辅以现场检查的手段,通过对有欺诈行为的金融企业科以重罚,以确保信息的充分与真实。并且,证券作为公众主要的投资渠道,相对于机构投资者而言,中小投资者往往需要法制提供额外的保护,其路径主要集中于政府作为“公共物品”的提供者所保障的市场信息。但由于金融衍生品的价格其实质是市场流动性的现值,其风险价格往往基于社会对市场的预期,客观上难以统一评价的标准,尤其是在流动性匮乏时,难以定价往往是进一步加剧危机的肇因,所以市场信息的滞后性是解决危机难以逾越的障碍。并且,金融衍生产品的开发和定价建立在金融工程学的基础之上,而模型的建构主要依赖的以往的经济数据,从而导致模型失灵的现象屡见不鲜。综上,金融衍生品的定价问题不能简单地归咎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对金融衍生品所导致的危机,仅靠信息的供给是难以克服的。其二,信息不对称(asymmetric information)现象易忽略一个事实,即对信息的易读性。由于金融衍生品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复杂性,所以,如何判定信息披露的程度难以确定,信息公布的过多可能侵犯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信息披露的过少可能对于信息的理解毫无益处,所以对信息量披露的程度成为金融监管技术上的难题。其三,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和道德风险(moral hazard)是基于经济效率的评判,而金融衍生品其实质为零和博弈,不符合纳什效率甚至希克斯效率,故而因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对于金融衍生品监管而言其意义有限。以美国市场为例:据调查2005年美国金融衍生品交易市场中交易商主要是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的交易量占总体交易的99%以上,并呈现出集中的特点,最大的5家商业银行的交易量占到总交易量的95%以上。由此可见游戏的主角早已发生变化,社会中小投资者基本被排除在交易之外,所以,对于金融衍生品交易中的机构投资者是否还应当由政府提供保障?值得商榷。如存款保险限额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石之一就在于“富人比穷人更会照顾自己”的社会共识之上的。

3重构金融衍生品监管思路的必要性

综上,笔者认为金融衍生品监管的重心并非基于信息的不对称之上。金融监管的无力以至于缺失其根源并非源于金融机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缺失,或者肇事者的庸碌无能,或者监管者的低效,其要旨在于转变金融监管的思路,放弃主要依赖市场信息构建的路径,在虚拟经济条件下,信息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针对金融衍生品而言笔者认为主要的问题依然在于巩固传统的商业准则,切实落实稳健性经营的要求,通过外部的有限干预,消除经营者为应对经营压力、风险压力而过分依赖金融衍生产品的弊端,才是维护传统的商业准则,实现稳健性经营的目标的唯一出路,是金融衍生品监管制度改革的方向。

最后,笔者认为金融衍生品监管失灵有其必然性,出路在于调整监管方向,重新设计监管的策略。

参考文献:

[1]杨迈军,汤进喜著.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中国物价出版社,2001年.

[2]斋藤精一郞著.现代金融导论.商务印书馆,2006年.

[3]王文宇著.新金融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4]德尔(Dale,R.)著.金融市场风险及监管.宇航出版社,2003年.

金融监管思路范文第2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监管者;金融风险;分权制衡;程序管控

中图分类号:DF43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11)01-0105-08

有关金融监管的研究一直是经济法理论领域的热门主题,然而,经济法学界对于金融监管的研究却甚少从程序法的角度着手。经济法具有集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则于一体的自足性,因此,从程序控管的视角来研究金融监管问题,不拘泥于经济法理论领域现有的研究成果为基础,有助于实质性改进金融监管的效率和有效性。本文基于程序控管的法学思路研究金融监管,力图论证这一观点:借助程序控管可以实现对监管者的监督,从而达到防止监管者做坏事、促使监管者做好事、避免监管者不作为等目标。传统上,金融监管最可能出现的问题是监管者做坏事,然而,现代金融监管更常出现的问题却是金融监管者不作为。

以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为例,这次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金融危机之所以影响甚巨,金融监管不作为可以说是最主要的制度诱因。自从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很多学者都撰文指出金融监管缺位是导致这次金融危机发生和恶化的根本原因所在。一般认为,美国资本市场的两大优势在于创新能力和在投资者之间广泛分散风险的能力。有学者指出,“金融监管体系存在法律漏洞是酿成危机的重要因素,法律长期缺乏对金融技术与制度创新保持协调发展的规范是酿成危机的关键性因素”。笔者认为,金融监管的最终目的是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导致金融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是金融创新破坏了金融秩序,其中最缺乏的是金融监管程序规则。其实,金融创新实际上并没有创造新的风险,也没有扩大原来的风险。美国次贷危机“是由玄妙的衍生工具、疏忽的监管者和轻浮的投资人共同造成的”,“本次危机在许多关键指标上与国际金融危机史上的经典案例存在令人惊讶的相似之处。”

金融业本身就属于特殊的高风险行业,由此,金融监管法的发展遵循利益博弈和风险控制的制度逻辑。然而,传统的金融监管所强调的分权制衡却不足以保障金融监管的效率和有效性,程序控管之于余融监管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当前程序法理论研究较多关注司法程序,却没有对执法程序给予充分重视,特别是经济法中的监管程序。无论是从应对金融危机的现实必要性还是推动经济法理论发展的可行性来说,程序管控都非常重要。

一、金融监管权分立制衡的制度安排

当金融风险累积到一定程度,就会爆发金融危机。因此,监管者对金融业是否监管以及如何监管至关重要。金融监管是在金融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基础上产生的,其最终目的是为金融经营者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控制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和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监管者通过制定规则的方式监管金融市场,所谓规则,其实不过是现行监管政策的外在表现,它“将尚未发展完善的规范性判断转换成文字形式”,“规则的制定标志着政策由个人意愿转向公众期望”,是“政策制定过程的高潮部分”。金融业从诞生之初混沌一体的状态,发展到分业经营,继而慢慢发展到混业经营,潜藏其中的是控制当时的制度外金融风险的必要。典型者如美国,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促使美国国会颁布《割拉斯-斯蒂格尔法》(特指《1933年银行法》中规范政府与银行业关系的那部分条款),率先确立了影响全球的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基本制度。随后,在利益驱动下,分业经营不断突破,最终促使《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颁布,并奠定了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基本框架。“以法律制度和规则为中心,力求语境化地理解任何一种相对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规则的历史正当性和合理性。”某种程度上说,金融业分合交替的发展趋势几乎是全球一致的。金融监管在金融业分合交替中发展,不断博弈、调适,并取得均衡。在金融渐趋混业经营的背景下,金融监管不作为问题日益突出。

金融风险累积到一定程度就会诱发金融危机,而金融危机往往成为金融监管发展的契机。金融监管缺位被认为是次贷危机发生的制度诱因,由此,导致经济大萧条以来最重要的金融监管框架的重构,并对美国金融法的发展带来深远影响。在一定意义上说,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既可以增强美国资本市场的竞争力,又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并维持金融市场稳定。美国财政部部长保尔森2008年3月《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图》,重点提出短期、中期和长期最理想的监管架构三阶段的改革建议,并重申财政部的使命是致力于促进经济稳定增长。短期建议集中在针对目前的信贷和房屋抵押市场,加强金融监管当局的合作;中期建议集中在消除金融监管制度中的重叠,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长期建议是转向以目的为导向的金融监管方式。鉴于美国金融业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财政部认为应该对其监管架构进行检查和再检查。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各国金融监管法渐渐趋向一致:其一,安全与效率并重的监管目标,是金融监管的核心问题;其二,金融风险控制,既要重内部自律,更要重外部监管。金融风险的外部监管朝向综合性和统一性的方向发展,由不同的监管专家按照不同的监管程序对不同的金融业态进行监管。金融混业经营下,美国分工合作的多头监管模式与英国大一统的单一监管模式,对逐渐突破分业经营限制的我国各具借鉴价值。

金融监管模式的实质是金融监管权的分配问题,金融监管权分立的目的是制衡权力的行使,从而使金融监管成为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助力而不是阻力。一般来说,分享金融监管权的监管当局包括中央银行、财政部和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等。美国分工合作的多头监管模式:由银行监管者、证券监管者和保险监管者以业务功能为标准,分别对相应的金融业务实施功能监管,同时由联邦储备委员会担任牵头监管者,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总体监管,并进行必要的监管协调;英国大一统的单一监管模式:由“金融服务管理局”这一超级监管者负责所有金融业务和金融机构的监管。1997年10月,英国将9家监管机构合并,并将银行监管业务从英格兰银行分离,成立“金融服务管理局”;而《金融服务和市场法》(2000)则确认了金融服务管理局是英国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取得监管金融业所需要的全部法律权限,贯彻了基于原则而不是规则,并以风险控制为基础的金融监管原则。金融服务管理局向财政部负责,并通过财政部向议会负责。金融服务管理局与财政部共享对银行业的监管权,而与财政部、伦敦证券交易所分享对证券业的监管权。某种程度上,金融服务管理局的成立彻底改变了英国数百年间由民间监管为主导的体制,使其成为一个几乎囊括所有金融行业和金融事务的超级监管机构。另外,自挪威1986年建立起世界上第一个一体化金融监管机构开始,已有数十个国家先后成

立了类似机构,主要有央行统管型、政府下属型和独立机构型三种。

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1999)却没有建立起一体化的金融监管机构。美国2008年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包括政府将目前由5个机构负责的日常银行监管事务归总由一个监管机构负责,并扩大联邦储备委员会的监管权限。根据监管目标及风险类型不同,以目的为导向的金融监管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其一,解决整个金融市场稳定问题的市场稳定监管;其二,解决由政府担保导致的市场纪律缺乏问题的审慎金融监管;其三,解决与消费者的保护相关的有关商业行为标准问题的商业行为监管。与此对应的金融监管的核心主体是负责市场稳定的监管当局、负责与政府担保有关的安全稳健的审慎金融监管当局以及负责商业行为的监管当局。除此,还有联邦保险保证公司和公司财务监管当局。实际上,即使是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这种超级监管机构,也没有取得预想中的超级权力,中央银行、财政部和其他行政机关对其仍有较大的权力制约,这种制度安排以金融监管权的分立制衡为核心。在金融监管领域,分权制衡对防止金融监管权的滥用具有突出的作用,但其对防止金融监管权缺位的表现却逊色许多。“无论是领导者、政府部门或经济部门的官员还是社会精英,都需要并且正在接受大量的监督,这并不是什么荒谬的现象。问题是在多大程度上监督是有效的或者监管有可能是有效的。”想要有效监督监管者,关键还是如何进行更有效的制度安排。

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政府通过特定机构对金融市场的交易行为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国家监管意义上的监管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查,或者是对商会进行的法律审查。换句话说……监管是对行政和自治行为的限制和修正。”金融监管权是一种执法权,属于公权力的范畴,而任何一种公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因此,公权力享有者都有谦抑行使之必要。公权力的相对方都应当享有监督权。《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图》的长期目标是建立三大金融监管主体:美联储担任市场稳定监管者角色,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定;成立金融诚信监管者,负责银行业的监管;成立商业行为监管者,负责规范商业活动并保护消费者利益。其中,美联储的监管权最大,不仅有权监管商业银行,而且有权监管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其他金融机构。笔者认为,美国和我国出现相似的多头监管现象,其经营背景是不同的:我国多头监管对应的是分业经营,美国多头监管的背景是混业经营,而且,其多头监管确实使得因为没有一个监管机构能够得到足够的法律授权来负责监管整个金融市场,而错过了最佳的监管时期。因此,“确保规则制定者对其行为负责的最好方法是取消或严格限制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从金融危机发生的现实来看,金融监管权分立制衡的制度安排不足以保证金融监管的效率和有效性。

二、金融监管程序:缘起监督监管者不作为

经济学对金融监管的研究涉及金融监管理论、金融风险、金融安全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开放经济条件下的金融监管、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等方面,可以为经济法学领域研究金融监管的权义结构和程序规则提供前提性的理论支持。而经济法学界对金融监管的研究成果不少,比较有代表性的有:熊玉莲(2009)通过对英美等国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体制、市场准入、交易风险、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追究等法律监管制度的剖析,总结了金融衍生工具法律监管的一般规律;㈣徐孟洲(2008)研究了金融监管法的根据、原则、理念和有效实现的条件、金融监管体制与金融监管立法模式选择、金融监管主体及其法定方式、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与基金业以及金融衍生品监管、农村信用社的监管体制等;黎四奇(2007)以银行法为中心分析了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美国的哈威尔・E・杰克逊、小爱德华・L・西蒙斯(2003)研究了金融机构行业、银行的历史、特许权和反垄断、银行业务的监管、组织机构的监管、保险规范概述和保险规范中的问题等。尽管数量不少,但是,有关金融监管的经济法学论著却极少讨论金融监管程序的法律问题,而程序规则的重要性其实并不亚于权义结构。

如果说导致次贷危机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以资产证券化为代表的金融衍生品的话,金融监管缺位则是重要的制度诱因,这种监管失误并不是监管者滥用权力,而是监管者不作为,金融监管缺位事实上放纵了金融业者利用金融衍生品逐利的欲望。设置多头监管的金融监管机构,一个很重要的考虑是金融监管权的分立制衡,这是源于对监管者不放心的制度安排。换言之,基于对监管者的不信任,或者说基于监督监管者的考虑,传统金融监管的制度安排强调金融监管权由不同监管机构横向分享,从而促使其相互制约并相互协调。实践证明,金融监管是一个动态领域,变化太快,以至于难以在激烈竞争和经济增长所需要的自由与防止金融欺诈和不稳定所需要的控制之间达成完美的平衡。金融监管质量的评价取决于三个标准:稳定性、有效性和公正性,其中,稳定性是最重要的。稳定性的实现必须借助金融监管程序,特别地,在我国金融业渐渐趋于混业经营的趋势下,某种程度上说,想要有效监督监管者、防止其监管不作为,金融监管的程序控管思路比分权制衡模式来得更为重要。

“政府监管是为了适应相互依赖的现代社会实现合作并保障合作而出现的。社会成员生活在冲突与相互依赖相伴生的状态,决定了人类社会对政府监管的依赖。”尽管金融监管并不一定属于政府监管,即金融监管者并不一定是政府,但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监管主体均属公权力主体。同理,金融监管中同样面临政府监管“因缺乏明确的宪法依据而备受正当性、公平性和可问责性质疑”的问题,尽管“已经发展出功能上相当于宪法保障的体制。立法委代的假定应对了正当性难题,行政法发达的制度应对了公平性难题,司法和立法对行政程序众多正式和非正式的控制应对了问责难题”。当然,由于金融市场的特殊性,金融监管自然有其不同于政府监管的特殊之处:其着重规范金融市场上相关主体行为的直接性和特定性。金融监管作为满足金融领域复杂治理需求的制度安排,直接介入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或间接改变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决策,促使各种竞争性利益集团和谐共处。金融监管受各国市场发育程度、法治发展水平、法律秩序条件等因素影响,理应以监管质量为价值依归。“金融监管作为一种典型的经济法制度,表现出融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于一炉的理论自足性。”金融监管是协调金融市场的经营活动而采取的各种行为规则或出台的种种制度安排,旨在促使金融机构依法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有效。因此,金融监管必须遵循依法监管的形式要件和适度监管与效益监管的实质要件。

金融监管权是金融法赋予金融监管机构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和幅度内,基于减少金融风险、强化金融安全的监管目标,通过自由判断、自主选择而做出的具体监管行为的权力。“金融监管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对其加强监督,并不是要限制或弱化金融监管权,而是在肯定金融监管权的前提下,防止金融监管权的滥用及其产生的消极和不良后果,最终使得金融监管机构更加强大、更有威信,更能有效行使监管权。”法律追求的是正义,“正义的本质主要是程序性的”。金融监管的正当性首先来

源于程序保障,“由程序所产生的法律限制以及源于制裁威胁的动机确立了决策的环境,为制定对监督者至关重要的选民利益的机构政策做好事先准备。”传统金融监管的任务是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却不惜以牺牲金融市场的发展为代价。金融监管由控制监管权向促进理性化监管方向的改革,使得金融监管理念经历了从单纯追求形式合法到注重实质合法、单纯注重防止监管权滥用到力图促进监管绩效提高、促进监管目标实现的趋势。金融监管必须取得金融安全与经营效率之间的平衡。何时监管、监管什么和怎样监管,是金融监管机构必须解决的法律难题。

美国1993年《政府绩效和结果法案》启动了彻底改造政府的运动,主张在政府监管领域增加运用绩效指标。笔者认为,金融监管质量可以引入绩效指标来评价。绩效,是指可量化的、已经实现的事业目标或事业后果,经济、效率、效益等绩效指标可以用于衡量金融监管质量。可以用于评价金融监管绩效的标准有:市场失灵确已发生并经证实、金融监管确定能够减少不合理的资源配置以及金融监管的潜在效益足够超过监管成本。其中,金融监管成本扣除后的社会整体收益的集中反映,是评判金融监管质量的重要依据。实践中,要准确判断金融监管绩效其实很难。特别是当垄断着监管资源的监管者可能不惜代价实现某一目标时,理论上拥有监督权的被监管者,根本无法识别技术复杂的监管是否真的有效。兼顾公平与效率,追求监管质量、总量平衡和社会整体利益增长,是改进金融监管质量的制度路径。金融监管的经济性,要求其制度安排能够降低社会成本,增进社会整体收益,从而使主体的行为及其结果更为经济。金融监管要协调各方主体的利益,以节约或降低交易成本。完整的金融监管,除了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管外,还包括对监管者的监管:不仅要防止监管者做坏事,而且要促使监管者做好事,防止监管者的越位、缺位或错位等滥用监管权的行为。

“金融监管不仅能够阻止其他政府机构干预监管者,还可以通过降低既定政策的变化幅度增强监管者履行承诺的权力。”监管者具有的自然垄断特性及其经济人本性,使得如何把握监管者介入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的时限与程度,显得尤为重要。监管者从来不是万能的,不可能什么都知道,也不可能任何时候都公正,更不可能永远兑现承诺,同时,却有着很强的利益动机,因此,必须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对监管者的监管,既要防止监管者滥用监管权,还应当促使监管者善用监管权。如果缺乏对监管者的监督与激励,拥有庞大权力的监管者就会出现监管效率低下、有失公允、寻租等市场失灵现象,甚至可能出于个人私利而甘愿被受监管者俘获而与之合谋。传统法律对监管金融市场时出现的问题,并不乏相关的法律责任与救济制度的设计。但是,对监管者监管金融市场时其本身暴露的问题,基本上无计可施,因为,行政法律责任与救济制度不足以用于此。要规范监督监管者,必须建立包括法律和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和监管者自律在内的多层次的制衡机制。

OECD《监管质量与绩效指引原则(2005)》强调注重通过动态、前瞻性的监管程序实现监管的预期目标和良好结果。监管责任应该明确,以确保所有监管规则都得到更高层次的监管授权、与契约责任相一致并遵守有关法律原则,如明确性、比例均衡性和适当的程序要求。在制定、实施和修订监管规则的过程中,确保透明度和一致性是确保公众对监管过程的信息获取、保障参与机会的基础。透明度原则要求监管者设立客观标准,并使监管过程透明化;还要求监管者建立与被监管对象磋商的程序,特别是监管政策和规则的制定和出台要进行广泛的调查咨询。问责制是透明度原则的必然要求,它规定了政府在运用监管权时要努力遵循的程序规则,在法律制定程序和监管权力实施方面应给予受监管者的权利保护措施。金融监管权的合法性界限是由监管权的公权力本性及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决定的。金融监管程序旨在监督监管者,包括公众参与协商制定监管规章程序和监管影响评估程序两种类型。“监管影响评估,是指对现存或拟监管政策已经或可能产生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进行系统分析、评估的程序机制。监管影响评估通过为决策者提供关于监管措施潜在收益和成本的详细信息,有助于监管机构对是否监管、怎样监管做出理性决策。”

三、金融监管程序注重绩效理性的设计

法律程序是人们进行法律行为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时间和空间的步骤和方式。法律程序的价值理性通过调动理想自我,潜移默化地体现对人自身本质的导向作用。法律程序包括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司法程序与执法程序等,其价值理性包括工具理性和程序理性,评价标准分别是结果的有效性和程序自身的正当性。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得法律程序虽然一直存在,却只被视为实现良好结果的工具,人们对法律程序缺乏必要的关注和重视。许多学者认为法律程序具备工具理性,即所谓结果好什么都好,主张程序的价值仅为追求良好结果的手段。然而,工具理性无法回应对能够产生有效的结果但自身缺乏正当性的程序的质疑。笔者认为,如果结果好什么都好,那根本没有必要精心设计程序。工具理性强调人作为主体,在实践中为作用于客体,以达到某种实践目的所运用的具有工具效应的中介手段。主张工具理性的代表人物有边沁、德沃金等。季卫东教授也强调程序没有预设的真理标准,因此,应当淡化决定过程中的道德论证,并主张将漫无边际的价值之争暂时束之高阁。季卫东教授的观点在法学界引起了很大反响,附和者很多,质疑其观点的人也不在少数。笔者认为,其观点最大的价值是明确指出了法律程序的重要性。

工具理性通过结果的好坏来评价程序优劣,仅仅将程序视为一种工具,认为程序的价值依附于结果的有效性,却暗合了过于重视结果有效性的传统。在急欲摆脱沉重的实体法枷锁的想法下,许多学者对工具理性给予了充分肯定。工具理性认为如果一项法律程序是实现好结果的有意义的手段,就是好的程序。工具理性的理论基础是法律的工具合理性,强调法是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或实现特定目标的工具的法律与被它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以及调整的结果之间存在合理性。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以在其内在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其本身不是目的,只是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工具或手段。“程序性是社会管理形式的标志。每一种社会管理形式都会产生一套程序要求,正是这些程序要求保障了此种社会管理形式的公正性。”至于某项法律程序是否产生好结果和得到正面评价,应当根据安全、正义、社会公共福利等独立价值标准进行衡量。

工具理性坚持认为如果不存在好结果,就应当选择耗费成本最少的法律程序,而没有必要增加资源投入。其实,无论法律程序设计得如何公正,都不能绝对避免结果无效。法律程序尽管可能不完美,但并不意味着程序正义不重要。这就是所谓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为弥补结果有效性难以确保的缺陷,更需要借助程序正义的正当化作用。“虽然在规范的领域中正确性并不只是经由程序产生,却非常可能在程序中产生。”英美学者从揭示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出发,审视程序自身的正当性,着力探寻法律程序独

立存在的制度空间。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逐渐凸显,程序理性也逐渐成为主流,由此产生的程序理性,要求重视法律程序作为程序应具有的正当性。将程序自身的正当性作为程序价值的评价标准,可以避免工具理性的理论困境。“建立一种复杂、昂贵的法律程序并不仅仅保证结果有效性,而且要保证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追求程序自身的价值足以证明支出大量直接成本的必要性。”

法律程序是为保障独立于好结果的价值而设计的,一项符合独立价值的法律程序固然可能形成有效的结果,但程序正当性并未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自身是否符合独立价值。一项法律程序是否正当,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有效结果,而是看它是否保护了一些独立价值。程序理性促使人们在结果之外思考法律程序自身的价值,强调进行程序评价和设计时不仅要考虑程序对于实现好结果的有用性和有效性,而且要体现一系列独立的价值要求。程序理性的理论基础是法律的价值合理性,是法律对实现某些特定价值目标的合理性,强调主观相信行为具有无条件的、排他的价值,而不顾后果如何、条件怎样都要完成的行为。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或日公平的程序。赫伯特・西蒙提出人是有限理性的,并区分了程序理性与结果理性:前者是指如果行为是经过适当考虑的结果,就符合程序理性,其理性取决于产生的过程,即行为过程要符合规范的标准;后者是指当行为在限定条件和约束的范围内适合于达成既定目标时,就符合结果理性。

程序理性强调法律程序的行为过程的理性,而不注重结果本身,只要保证了行为过程的理性,结果就是可以接受的;而结果理性则强调行为结果符合目标性,不注重产生这一结果的行为过程。萨默斯指出:法律程序所具有的实现或体现程序价值的能力称为程序效能。法律程序具有的形成好结果的能力,称为好结果效能。好结果效能与程序效能,是人们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时必须一并考虑的两种独立价值。尽管程序理性因弥补工具理性的不足而来,分别强调程序自身的正当性与程序结果的有效性,然而,程序理性与工具理性并不矛盾,无论是工具理性主张以结果的有效性来评价程序,还是程序理性力证以程序正当性来保证结果正当化,都反映出这两种价值理性对程序自身及指向结果之间的密切联系的关注,只是二者各有侧重。从工具理性发展到程序理性,反映出司法对求取案件事实观念的变迁,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借以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是一个程序过程,程序理性认定程序正当性对诉讼结果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说工具理性将程序的意义寄托于不可能完全重现的案件真相的话,通过强化程序自身的正当性来间接促使结果有效性的程序理性无疑要可行得多。

对确定或不确定的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受到影响的法律活动进行评价时,不仅要关注程序结果的有效性,而且应当考虑结果的产生过程,即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体现程序正义的最基本的规范要求。这种行政法上同时关注结果有效性与程序正当性的观点,完全适合金融监管程序。如果没有对金融监管程序的强调,就无法避免监管者滥用权力、用行政命令代替依法监管的现象,监管结果更可能因为程序被忽视而背离监管的初衷。金融监管程序作为一种执法程序,与金融市场自身的程序相辅相成,既关注程序本身,更重视监管结果,单纯强调工具理性或程序理性均有失偏颇,可以实现工具理性与程序理性这两种看似相互排斥的理念的兼容并蓄。金融监管程序的价值理性并非司法程序的价值理性,而是兼顾程序自身的正当性及其指向结果有效性的绩效理性。金融监管程序只有秉承绩效理性,才能改进监管质量、提高监管绩效、实现实质公平。金融监管程序对恣意的限制和对理性选择的保证,有利于保证结果的有效性。金融监管程序设计必须在弥补市场缺陷与发挥市场作用之间取得协调。

四、结语

金融监管思路范文第3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 存在问题 监管思路

中图分类号:F8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7-181-01

面对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面对现实存在的金融风险,如何采取应对策略,有效控制和防范金融风险,保证金融经营安全,避免因金融动荡而引发经济危机,危及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已成为金融及其监管部门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经济全球化对我国金融监管工作的影响

对于我国金融业而言,经济全球化是一把“双刃剑”,既带来了机遇又面临着挑战,其影响十分深远。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都是现实存在的。这种挑战,除了加剧国内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之外,还在于给金融监管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影响。

1.在监管理念上,要求向国际惯例靠拢。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三大监管主体作为国务院下属的行政部门,自成立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目前金融监管基本上停留在政府管制阶段。在国外,许多国家改变行政管制,更多地注重金融监管的安全与竞争、成本与效率的研究,由原来监管机构对监管对象的严格监管走向二者的协调配合,由行政命令式的限制性监管走向鼓励金融创新,体现市场主导和自担风险原则,金融监管也越来越借助于市场对参与者约束,即金融机构内部约束和社会外部监督约束。

2.在制度安排上要正确处理业务与创新的关系。在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下的分业监管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各司其职,分别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实施监管。这一体制尽管符合我国金融发展现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国外银行、保险、证券三业的界线逐渐模糊,金融创新日益多元化、外资金融机构全方位一揽子业务服务制度将对我国金融业现行的单一服务方式带来冲击。在此背景下,要求金融监管部门转变观念,加强协调与合作,在现有的体制下适时调整监管方法和思路,积极寻求现有金融法律、法规的支持,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以监管创新促进金融创新,正确处理好分业与创新之间的矛盾。

3.在手段上要向现代化的方向迈进。从国外来看,西方国家监管部门越来越注重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等多种手段的综合运用,基本实现了多种监管手段的互补和统一。同时,为适应经济一体化、金融全球化和处置风险的需要,监管部门加快了现代化的进程,建立了以网络化、电子化为特征的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在我国,金融监管手段还比较单一,电子化水平还不高,尚未做到监管机构之间、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之间、监管对象之间信息共享。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陆续进入和金融创新向纵深推进,监管部门面临着监管对象复杂化和监管范围不断扩大的现实,因此在监管手段上必须尽快向现代化目标迈进。

4.在组织上迫切需要建立一支职业监管队伍。一方面,基层监管机构中监管人员占比过低,且现有监管人员大多没受过正规的高等教育,缺乏系统的专业金融理论基础,对新的金融监管理论和技术普遍缺少深入的理解和掌握,复合型监管人才十分缺乏。另一方面,外资金融机构在把目光瞄准国内金融机构的同时,也会积极争取国内监管人才的加盟。在优厚的待遇、良好的培训机会、诱人的升职条件面前,现在我国监管人才的流失将不可避免。面对压力,只有培养造就一支精干、高效的职业监管队伍,才能适应新的形势发展的需要。

二、改变金融监管的对策建议

1.更新监管理念,突出风险监管。做好金融监管工作,必须要有先进的监管理念做指导。理念决定思路,思路形成对策。目前,监管部门实施的基本上是限制性监管、合规性监管,普遍缺乏安全、效率观念,导致金融业整体运行效率不高,风险问题层出不穷。因此,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首先要解决的便是监管理念问题,树立起安全与竞争、效率与成本并重的思想,在确保金融稳定和安全的前提下,改变行政式的限制性监管,改进现有的合规性监管方式,进一步突出风险性监管政策和手段,并不断进行监管创新,创造有利于竞争、安全、效率相统一的协调环境,达到安全和效率的最佳平衡。

2.坚持人本管理,实施依法监管。应对经济全球化的关键问题在于人才。人才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人的问题解决了,工作效率也就上去了。金融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决策到执行,监管效率的提高迫切需要大量高素质的复合型的监管人才。为此,监管部门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对现有的监管人力资源和管理体制大胆进行改革,破除论资排辈、求全责备、求稳怕乱、瞻前顾后的思想,树立任人唯贤、用人之长、重视人才、培养人才、使用人才的观念,鼓励人才脱颖而出,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要建立切实可行的人才培养激励机制,建立完善人才培训网络,适应日益复杂的金融形势,应对各种挑战。因此,对监管部门来讲,一方面,要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通过定期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等形式,组织监管人员集中学习新的监管法规和国际金融监管规则,增强监管人员的法治意识,牢固树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依法监管思想。

3.改进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率。经济全球化使金融政策、经营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就要求监管部门适应新形势,推出新举措,解决新问题,切实提升监管效率。在监管手段上,从过去的以行政手段为主过渡到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协调配合,优势互补,不断丰富和创新监管手段。在监管路径上,走科技监管之路。要加大对监管的科技投入,进一步提高金融监管的网络化、电子化水平,建立金融监管信息系统、金融风险预警系统,实现监管机构内部之间、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之间、监管对象之间的信息共享,确保监管质量和效率。在成效检验上,建立监管指标的考核机制。要根据各金融机构的不同特点,制定银行、保险、证券业量化指标与考评机制,提高金融业的信息披露透明度。在监管方式上,注重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的协调统一。在改进和提高现场监管的效能上,以合规性检查为前提,以风险性监管为主题,同时借助外部审计师、外部会计师、律师和外部评级机构等中介力量,对有问题的机构进行重点监管,确保问题及时发现、及时纠正。

金融监管思路范文第4篇

关键词:网络金融 监管 金融市场

现今世界上的发达国家中的金融监管当局已经就网络金融的监管问题进行了系统的监管法规建设。目前我国的网络金融呈现快速发展的趋势,网络金融监督部门对于监管措施的构建和实施还处于初探的发展阶段,同时政府部门的空白监管导致了我国网络金融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信息失真、安全隐患等问题。

一、我国网络金融的发展现状

金融业本身就是高风险的发展行业,而网络金融业则是以网络技术为载体的金融业,因此风险指数更加的高。网络金融由于经营管理或者是信用等方面的问题而导致其出现失败的发展结果,那么会形成一系列的负面发展影响,进而导致整个电子金融体系受到威胁,严重的话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进步,因此,对于网络金融的监管问题,我们必须要采取严格的监管手段,才能给有效的保证网络金融的健康、稳定发展,以及提高金融体系安全指数。

由于网络金融主要进行的业务是虚拟交易,因此,在进行网络金融交易的过程中会大量产生各种转账以及电子交易过程中的资金流,因此,一般情况下,我们认为网络金融是货币信用的中介。在这种发展背景下,客户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获得有效的保护是保证虚拟交易发展的重要动力,并且网络金融监管的主要目的就是实现网络金融用户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我国网络金融的监管思路

(一)积极完善有利于网络金融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

针对现今我国网络金融经营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学习西方发达国家先进管理经验的方式,建立专门的法律、法规管理体系,来对我国网络金融的发展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同时,随着网络金融的不断发展进步,新的发展风险开始逐渐的显露出来,因此,只有不断致力于网络金融的法律体系建设,才能给实现网络金融的完善监管。在完善网络金融发展的法律过程中,除了要对现今存在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以及补充之外,还要从网络金融的监管新的发展中,不断的提取有用的信息,针对网络金融监管过程中出现的新兴问题提出新的法律、法规。不断的致力于我国网络金融法律体系建设,同时还要对网络金融发展风险监管中不同性质的风险进行区分以及法律承认承担,在一定程度上环节我国网络金融发展的法律矛盾。同时由于网络金融是基于网络技术进行发展的金融产业,因此出现风险的几率也要比传统金融高出很多,所以,我们要对未来可能会出现的问题进行提前的预测,事先进行立法保护,对网络金融业务过程中网络金融本身和客户之间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部门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健全。

(二)强化网络金融的内部管理,从内部控制上来降低发展风险

现今,针对我国针对网络金融的发展以及规划上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的管理的问题,可以通过进一步强化网络金融的内部管理,从内部控制上来降低网络金融的发展风险。不断目前网络金融大部分情况下使用的是传统金融的营销模式来进行网络金融的发展。在网络金融的组织管理方面,除了设置专门的管理部门之外,还要针对网络金融业务的管理进行合理、科学的划分以及科学的定位管理。

我国网络金融业务虽让内部都设置了相关的审计部门,但是,由于网络金融内部控制制度发展还不健全,同时网络金融业务的专业性较强,普通的网络金融内部审计人员很难适应其新兴发展模式,因此,网络金融在进行内部审计管理以及相关业务处理的过程中还需要不断的深入发展,不断的落实发展网络金融在业务运作和管理过程中在密码控制、软件控制以及相关的授权机制执行,此外,还要根据我国针对网络金融业务的安全标准划分情况,提高网络金融的安全状况,针对性的解决业务访问权限错乱、对客户资料以及信息保护不力等问题,通过完善内部的控制机制以及不断发展相应的风险管理和控制机制,来进一步提高网络金融的监管能力,并且特针对网络金融内部的审计问题能够进一步的完善和健全,进一步保证和促进网络金融监管的高效发展。

(三)加快信用体系的建设,建立全国统一征信体系

良好的信用基础能够有效的保证网络金融的健康、稳定发展,因此,网络金融在进行监管的过程中首先要进行基础的客户信用调查分析,还要保证网络金融本身的信用体系建设以及技术保障建设,这样才能给客户提供安全、可靠、信任的网络金融发展环境。同时还要不断的鼓励网络金融进行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以及不断的加快信用体系建设,最终实现全国统一征信体系建设,通过个人档案的调查和分析,进一步降低网络金融发展中的业务风险,实现网络金融监管的低风险发展。

三、结束语

现今我国的传统金融业本身在管理模式以及内、外部风险管理上就存在着十分多的发展缺陷,因此,网络金融的快速发展对于传统金融来说是一个严峻的威胁和挑战。网络金融本身的发展风险,使得网络金融机构的相关发展风险管理的技术安全性和复杂性出现进一步的降低,同时金融监管当局针对网络金融的监管方式以及监管的内容无法做到准确、及时的调整和改变,因此对我国的金融体系健康发展产生消极的影响意义。本文中针对国现今网络金融的实际发展现状,对目前我国网络金融监管发展过程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并且提出相应的监管措施,来进一步保证我国网络金融的健康、稳定发展,实现我国金融市场的多元化发展目标。

参考文献:

[1]王琳,崔兴楠.我国网络金融风险监管现状分析及完善措施探讨[J].现代营销(下旬刊),2016,02:113-115

[2]李长银,高寒,刘立金.模式异化、规模扩张与监管介入――我国P2P网络信贷发展现状与前景分析[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6,05:105-109

金融监管思路范文第5篇

关键词:互联网非正规金融;金融监管;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融资

中图分类号:F8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5-000-01

当前,互联网金融已成为时下最热门的金融词汇,2012年甚至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阿里小贷异军突起、“三马”试水互联网金融、P2P网络借贷数量激增、十家较大的商业银行分别开设网上综合商城等。

互联网金融可以分为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这两个部分。前者是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化,比如证券交易,网上银行;后者是非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化,是属于纯粹新的东西,其最突出的成果表现为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还有众筹融资这三个方面。

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以及众筹融资这三者虽然极大地降低了金融交易的时间和成本,扩大了金融服务的边界和市场,但是其金融的虚拟化、高科技化、跨国经营的特点以及监管法律法规缺位等问题,也导致了其风险管理比互联网正规金融更加复杂,这对维护我国金融稳定提出了更大的挑战,面对这些风险的考验,我们必须对其加强监督和管理。

互联网非正规金融主要存在监管安全、法律安全、资金安全以及信息安全这四大风险。

根据国外互联网非正规金融的监管得到的启示以及我国的互联网非正规金融的监管现状,建议从监管主体、监管方式以及监管制度三个方面提出一套适用于我国互联网非正规金融监管的思路。

一、监管主体:地方政府

目前我国除第三方支付已被正式纳入央行监管体系外,P2P借贷和众筹融资仍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因此可将监管权限逐步下放到地方政府。伴随着地方金融活动的日益活跃,地方政府对地方金融的管理也日益频繁,地方政府已逐步开始在地方金融监管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中央与地方统分结合的金融监管模式已初露端倪。在中国区域经济发展差异巨大的情况下,地方政府金融办对地方金融活动更加熟悉和了解,建立由地方政府金融主导的地方金融监管体系框架已成为目前国内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将P2P借贷和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非正规金融规划地方政府金融办统一监管,符合这一趋势和潮流。当然,全国性的监管指导和统筹也是不可或缺的,“一行三会”(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可根据相应法定职责,负责互联网金融指导性规则的制定、风险监测和预警。

二、监管方式:原则导向监管

互联网非正规金融目前还远未定型,发展方向和模式仍有待观察。鉴于发展初期的现状,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时,应对出现的一些问题适当保持一定的容忍度和弹性,采取原则导向监管方式,充分吸收以往新金融行业发展初期的监管经验和教训,避免“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现象,在报章金融系统性风险安全可控的前提下,支持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的稳步发展。

三、监管制度:走规范化经营路线,建“安全港”制度

作为资金借贷的中介平台,P2P网络借贷以及众筹融资必须做到不违反规定吸收贷款,不得进行资金放贷业务,其所承诺的利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红线,这是P2P网络借贷以及众筹融资合法经营的最低标准。

纵观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模式可以清楚地发现,在我国,互联网融资平台风险问题不断,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相互交织,因此在互联网融资监管方面构建“安全港”制度,厘清互联网融资活动合法与非法的边界,将之与非法集资活动区分开来,意义重大,其应包含以下四项核心机制:

1.构建会员邀请机制,避免不特定性。互联网融资平台具有天然的涉众性,容易被界定为非法集资中的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会员邀请机制的构建为这一问题的破解提供了出路。会员邀请制度包括三个步骤,即会员注册、会员筛选和会员邀请。首先,招募会员注,开展风险评估,评估内容可包括投资经验、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其次,依据风险评估结果,筛选出合格投资者;最后对合格投资客户发出相应投资邀请,并开展投资人身份核查。经过三个步骤的处理,互联网融资平台面对的就是特定的合格投资者,避免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的法律风险。

2.构建资金第三方托管机制,避免集合资金。互联网非正规金融的融资领域,无论是P2P借贷还是众筹,其扮演的都应是信息中介而非资金中介角色,在业务中都不应承担任何中转客户资金的角色,资金池模式更应成为,否则,互联网融资台将成为非法集资工具。实行资金大三房托管制度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有了第三方托管后,借款人的资金进出根据用户指令发出,且每笔资金的刘董都需要有用途和记录,这样就能有效防范借贷平台挪用客户资金或者卷款跑路的风险。

3.构建简易信息披露制度,保护投资人权益。P2P借贷和众筹融资与证券发行交易具有类似性,都属于直接融资的概念范畴,但在监管方面,目前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基本毫无规则制度可言,而证券市场的运行则具有一套缜密的制度安排,而其中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互联网融资平台作为信息中介,融资人作为资金使用方,都具有如实披露融资信息的义务,以确保投资人做出投资决策之前有获取真实、准确信息的机会。

金融监管思路范文第6篇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piaoapiaoa”为你整理了这篇地方金融监管局工作总结及2021年工作思路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2020年,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紧紧围绕市区两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考察浙江重要讲话精神,扎实推进各项重点工作,促进辖内金融业稳健发展。

一、2020年主要工作

(一)贯彻融资畅通工程

一是推进银企对接交流。成立并运作金融专班,全市首个“第一时间”汇总银行、保险惠企政策并在8718等各企服平台宣传。通过“万员助万企”广泛排摸企业金融需求,组织工业、物流、外贸、中小企业等专场银企对接会,推出外贸、物流等行业专属“融资产品超市”,满足不同企业需求。二是开展“扫需求”专项行动。在全市率先试点,依托市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开展“扫需求”行动,联动各街道“扫需求”专班人员,联系指导1.1万户在册企业登录并需求,引导金融机构及时对接。

(二)优化重点领域服务

一是保障区域重点建设。围绕区委、区政府“双城”战略,主动对接“甬江科创大走廊”滨江新城、芯港小镇、凤凰城、246产业培育等重点载体,引导金融机构加强与区投控公司、现代服务业发展公司的合作,利用多种融资工具,强化对重点项目和企业的支持。二是大力提升制造业贷款。在全市率先启动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提升专项行动,争取到工农中建交市分行最低利率为3.65%的230亿元中长期贷款。出台针对大碶模具园区的金融服务方案,为企业提供整园授信、中长期贷款、供应链金融、一企一档精准对接等金融产品、服务。

(三)招商引资创新发展

一是引进保险机构。成功引进两家保险科技机构。其中,航天信德项目团队入选2020年度“泛3315计划”创业团队。二是创新两个保险项目。全国首创外聘医疗专家手术保险和体检创新保险项目。同时,重点推广政策性复工防疫保险,一般工贸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态环境绿色保险等项目。

(四)拓展资本市场深度

一是挖掘潜力企业。结合“三服务”,联合各主管部门开展走访调研,排摸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意愿。按甬股交、新三板、A股三个层次,组织证券公司、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银行等专业机构成立金融顾问团,提供全流程金融服务。二是培育后备梯队。有效运用《北仑区上市后备企业培育管理办法》,明确上市后备企业条件及上市服务流程。为企业解决上市过程中的问题,联系各审批部门为企业赴外省市办事出具证明、提供便利,切实降低企业改制成本。三是搭建融资平台。借力梅山保税港区股权投资产业集聚优势,举办投融对接项目路演活动,促进优质企业项目与投资机构之间的投融资信息交流合作。

(五)维护区域金融稳定

一是严防“两链”风险。贯彻省里提出的“四张清单”动态管理机制,进一步摸准企业需求。排摸形成疫情初期资金困难的企业百余家,联合相关部门一对一对接,引导银行、小贷公司等不压贷、不抽贷,帮企业获取足额信贷。二是加快“不良”处置。对已出险的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按“有保有汰”原则分类处置,“一企一策”化解潜在金融风险。多次组织召开协调会,引导银行加快不良处置。三是加强类金融监管。10月,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挂牌成立,明确了对“7+4”类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职责。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平稳运行、规范发展。特别是协调成立了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协助其建立内部制度,形成较完善的担保体系,助力其完成担保任务。

二、明年工作思路

(一)金融保障更加扎实,抢抓自贸区机遇

抓住北仑成为自贸区的契机,拓展金融服务功能,探索构建现代金融体系,与实体经济、科技创新等协同发展,着力形成多元平衡、安全高效的多向交流体系。一是积极配合发改局、政研室等部门,调研学习先进地区经验,结合北仑实际,为自贸区金融政策的拟定出谋划策。二是联合外汇局,以大数据为支撑,整合工商、税务、海关等的各类数据,智能化获取企业信用信息,为外汇管理便利化提供背书,使企业获得更快更好的外汇服务。三是主动配合外汇局,组织金融机构加强对自贸区政策的学习,召开培训会,引导区内金融机构推出针对自贸区的金融产品、服务及与之相适应的外汇业务办理办法。

(二)资本市场更快提升,跟进注册制改革

深化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体系。通过培训、走访,拓宽企业融资思路,讲解相关知识、政策,引导企业通过债券市场、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紧跟政策导向,深刻领会“十四五”规划中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精神。联动“上市联盟”,化解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按照“培育一批、股改一批、申报一批、上市一批”的总体部署,不断遴选和吸纳优质企业进入培育梯队,帮助企业优化管理、引进人才、拓宽市场。为拟上市企业提供个性诊断、政策指导、资源保障等精准服务。鼓励并推动上市企业完善跨区域业务布局,延伸上下游产业链,将加工配套和上下游关联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技术改造,进一步提升246产业集群化发展水平。

金融监管思路范文第7篇

(一)从国民经济发展的长远战略出发,高度重视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在发展中防范风险、完善融资机制

首先,要在政策上对国有银行和中小金融机构一视同仁。那些出于保护国有商业银行而抑制中小金融机构发展的政策必须修正。例如,1999年年初,有关部门曾下发预算外资金必须存在国有商业银行的文件,这对非国有银行吸收存款产生了极为不利的。这种做法必须坚决纠正。第二,要减少对中小金融机构的行政干预,使它们能够依法自主经营。这对许多由地方政府管理的中小金融机构尤为重要。地方性金融机构不是地方政府的金融机构,更不是地方的第二财政。要吸取一些地方对信托投资公司干预过多导致经营困难甚至关闭破产的教训。第三,要加强对中小金融机构的正确引导。第四,要处理好从整体上促进中小金融机构发展与对个别问题严重的机构实行市场退出的关系。既不能因为重视中小金融机构而不言市场退出,也不能因个别中小金融机构退出市场而忽视从整体上促进其发展。

(二)深化中小金融机构的改革和重组

首先,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金融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要求,规范董事、董事长、监事、监事长、行长、副行长的产生和罢免程序,明确各自的职责。此外,要加强对股东行为的规范,防止短期行为。在风险控制、干部任免、劳资管理、产品开发等方面,尽快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经营机制。扩大资金来源。可以允许银行同业之间提供期限较长的借款,对于中小金融机构合理的资金需求,人民银行可以提供再贷款支持。拓展新业务,增加利润来源,增强服务功能。

其次,可以让具备条件的股份制银行上市,增强发展后劲,培养潜在的中小金融机构,增加中小金融机构的市场份额。

第三,允许中小金融机构参与兼并和重组。通过市场机制的运作和金融竞争,撤并一些经营亏损的金融机构,发展那些有前景的金融机构。在的情况下,可允许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在区域内兼并或重组非国有金融机构,然后在适当的情况下,比如一些大的城市商业银行,允许其跨区域兼并。可允许股份制商业银行收购重组国有银行的分支机构或一些中小金融机构,进一步发展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增强竞争实力。(三)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存款保险体系应当包括全部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如果仅仅建立中小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体系,恐怕很难达到提高中小金融机构抵御风险能力的目的。国有商业银行不参加这个保险体系,保险资金就相当有限,何以能实现存款保险?同时,国有商业银行不加入存款保险,等于宣布国有商业银行不存在倒闭、破产的可能,或者最后国家会承担存款人的损失,这样做,岂不进一步降低了国有商业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在社会上的信誉?再则,这样做,国有商业银行不需要承担保险费用,其他金融机构则需要承担部分费用,也不利于平等竞争。最后,国有商业银行未必能永远如现在一样,独占金融市场鳌头,国有商业银行信用也不应与国家信用划等号,因此,国有商业银行加入存款保险体系,从长远看,也有其必要性。

(四)规范中小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

为了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关闭少数已经资不抵债、濒临倒闭的中小金融机构,或让其破产,是完全必要的。但规范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办法更为必要。前几年,对于一些行将倒闭的金融机构,采取的是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办法。应逐步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规,使这一行为法制化、规范化。在当前,关键是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法规范对金融机构的行政关闭行为。首先要分清关闭和破产的区别,避免随意性。其次要改进被关闭金融机构的处置方式。由国有商业银行接管或托管,既加重国有商业银行的负担,也容易产生对中小金融机构不利的社会影响。对被关闭机构的处置,应由作出关闭决定的机关组织人员进行。再次要注意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社会影响。对应当退出的金融机构,要根据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合理安排退出次序,避免因集中处理而造成不良的连锁反应。前几年,在个别金融风险重灾区,由于有问题的金融机构同时退出市场,不仅使该地区出现金融服务的空白,使中小金融机构从此在该地区绝了迹,也加深了人们对中小金融机构风险性的印象,降低了其社会信誉。

(五)明确各类中小机构的方向和发展战略

中小金融机构必须根据自身特点,确定正确的发展方向和战略,实行正确的市场定位。就城市商业银行而言,除京、津、沪、穗等大城市外,一般中小城市的商业银行,其主要的服务对象仍应是城市的个体私营。城市信用社的市场定位应当继续放在城市小、个体私营经济实体上。信用社的服务对象依然在农村、农户和农村经济。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服务对象仍然应以机构为主,但是,增加私人客户应当引起重视。

(六)为中小金融机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中小金融机构特别是办理银行结算业务的机构,遇到的最大困难是不能快速为客户办理结算业务,许多城乡信用社甚至城市商业银行就是因为这方面功能不强而失去优良客户的。这个完全依靠中小金融机构自身的努力是很难解决的,即使能够解决,也将陡然提高它们的经营成本。在正常的市场经济下,中小银行和信用社完全可以通过大银行的方式解决,但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却做不到。最可行的办法,就是充分利用人民银行的联行和清算中心,为这些没有联行的中小金融机构提供结算支付服务。

中央银行还应改变在再贷款上对中小金融机构限制过多的做法,做到与国有商业银行一视同仁。

(七)规范中小金融机构的治理结构,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和管理

中小金融机构特别是那些规模很小的金融机构,其内部治理结构基本上是"一长制",缺少制约,以至造成较大的管理风险。在这些机构初创时期,这种治理结构还比较有效。但随着这些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和业务范围的扩大,这种治理结构就显得很不适应。为此,要建立一套适应这些机构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既能保持它们运行中的高效率,又能防止因权力过于集中而产生决策独裁化;既要发挥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又要使财产所有者能够实现充分的监督。

中央银行在对中小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特别是对问题严重的中小金融机构处置方面存在很多难题,致使一些有严重支付问题、资不抵债的中小金融机构不能退出市场,这不仅中央银行的正常监管,也不利于中小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

1、没有适用于金融机构关闭和破产的,所以对金融机构破产很难操作。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是以一般企业破产法为依据,由此引起了国内外债权人的不满。

2、对人存款的保证支付问题。因为没有存款保险制度,一些金融机构关闭后,其有效资产甚至不够支付自然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在多数情况下是由股东、地方政府、中央政府或中央银行出资补贴。

3、相当多的需要重组的金融机构是地方政府独资或控股的,在这些金融机构的合并、重组、关闭甚至破产过程中,地方政府一方面只承担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另一方面又存在严重的地方干预,使司法部门很难公正司法。

4、金融机构的业务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很不充分,而且信息的透明度不高,使金融机构的合并、重组或关闭更为困难。现有的金融业准则不适应金融机构业务的发展,没能体现谨慎会计原则。在银行重组中,对有效资产的评估和没有统一标准。

5、在中小金融机构不良贷款处置、关闭和破产过程中,其有效资产的转让、拍卖、证券化存在着很大的障碍。主要原因是,中国目前不存在信贷二级市场,无法进行贷款的买卖;大部分贷款没有明确的抵押物;对抵押物的拍卖、证券化存在许多法律上和中介性的困难。因此,金融机构有效资产的市场价格难以实现,变现比率非常低。

在我国,中央银行对有问题或危机的中小金融机构,主要采取的是兼并(合并)、债转股、关闭和实施破产等措施。

兼并(合并)。在1995-1998年间,将2000多家城市信用社合并为88家城市商业银行。这些合并行为基本遵循商业原则:清产核资,冲销部分呆帐,计算原股权净值,再增加新股东。

但也有合并不成功的案例,1992年8月,在海南省五家信托投资公司合并的基础上,吸收部分新股东,成立了海南银行。当时这些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质量不好,使新银行经营状况也不好。1997年12月,这家银行又兼并了当地28家支付困难的城市信用社,情况进一步恶化。中央银行给予了30多亿元人民币的流动性支持,仍然发生挤兑。1998年1月海南发展银行终于关闭。在其他合并组建的88家城市商业银行中,由于原来城市信用社的经营基础不好,不良贷款比例高或亏损严重,有几家城市商业银行组建1-2年内就出现了支付危机。

债权转股权。1996年10月,光大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而其中最大的债权人是一家国有石油公司和两家国有商业银行。中央银行把这些债权转为股权,约50亿元人民币,从而避免了这家信托公司的倒闭,以及可能引起的风险。

关闭清算。1997年到1998年,中国关闭了资不抵债的一家商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和三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业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等三家),这四家机构的总债务为1200亿元人民币。

金融监管思路范文第8篇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金融监管;金融业全球化

随着金融业全球化的兴起以及金融产品的竞争日趋激烈,特别是在面临着银行资产项目过于集中、资本市场融资渠道过于狭窄、保险资金投资效益较为低下等问题的情况下,近年来,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在欧美等地发达国家迅速发展。2002年12月5日,中国第一家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中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成立,显示出我国金融机构正开始在走一条以金融控股公司为中间环节,逐步满足业务拓展需求,规避金融监管并实现利润最大化的道路。但金融控股公司并不完美:其可通过资本的内生联系进行业务的整合,能为客户提供多样化的金融产品及服务等。基于此背景,本文通过结合我国实际国情、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现状以及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借助博弈论模型论证相关问题,探讨建立适合我国金融特点的,职责分明、便捷高效的金融监管体系。

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环境与存在问题

(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宏观环境分析

近年来,面对国内外复杂多变的形势, 我国政府不断调整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提高针对性和灵活性,经济向着宏观调控的预期方向发展, 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态势进一步巩固。银行业银行业主要指标保持良好, 重点领域风险管控加强, 行业稳健性标准和监管有效性提升, 风险管理和危机应对能力显著增强, 整体呈稳健发展态势。截至2012 年年末, 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总额95.30万亿元,负债总额89.5万亿元, 分别同比增长19.9%及19.2%。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税后净利润8990.9亿元,同比增长34.5%。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至2012年末,净资产5664亿元,同比增长17%;全行业全年实现营业收入1911.02亿元,经纪业务是证券公司主要的收入来源, 占总收入的56.77%。保险业发展势头良好,截至2012年末, 保险公司总资产5.05 万亿元, 同比增长24.4%,业实现保费收入14 528 亿元, 同比增长30.4%,利润总额836.5 亿元, 同比增长57.7%。金融市场在改革创新中也稳步发展,发挥了改善融资结构和完善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如表1所示,货币市场流动性充足,债券市场规模也在不断扩大,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有所拓宽,2012年债券融资占直接融资的比重达77%。

表1 2012年主要债券发行情况

品种 发行额(亿元) 同比增长(%)

国债 19778 10.3

政策性银行债 13193 13

银行次级债 920 -66.5

银行普通债 10 -90

企业债券 16812 0.8

数据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二)存在的问题分析

由于法律漏洞、监管目标分歧及监管机构协调困难等问题,金融监管公司在不断地寻找漏洞或灰色地带进行金融创新及混业经营,大大地增加了金融风险,也挑战着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

1.法律漏洞

由于我国的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管理模式,相应地,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也是基于特定的领域,例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都依次与其监管机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相对应。另外,这些由监管机构起草或颁布的法律规章制度等,都只具有本领域的特征,换句话说,对其他领域缺乏考虑或者缺少沟通。因此,法律漏洞及灰色地带出现,为金融控股公司的诞生创造了诱因。

2.监管目标分歧

监管重点及目标的分歧有可能在各监管机构间引起冲突。银监会把重点放在银行业机构的审慎监管上,证监会主要负责营造及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平有效,保监会的主要目标是维护保险业的稳定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各监管机构的工作重点、指标体系、监管模式等各有差异,对被监管者的结论也不尽相同。在监管内容上,各监管机构都偏重对该领域金融机构的审批和经营的合规性,对其日常经营风险的评估尚不成熟,并忽视对金融机构经营安全性、盈利性和发展前景等指标的考核。

3.协调困难

在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过程中,上述三个监管机构存在着协调效率不高的问题。由于这三个监管机构有着同等的地位,因此在监管或应对危机过程中,在选择牵头机构或决策机构时就显得尴尬,这也直接造成了信息共享和问题处置的低效率,大大降低了监管效果。这也就意味着对这类金融集团的风险难以界定及监管。金融控股公司为了规避监管,会利用灰色地带进行资本转移,而监管机构因为不熟悉跨领域的业务,监管效果会大大弱化,监管成本也会相应增加。

二、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博弈分析

本节构建的序贯博弈模型,是为了证明在分业监管存在漏洞的情况下,金融控股公司选择混业经营逃避监管是大概率事件;而为了降低风险,监管当局在效用大于成本时会选择混业监管,如果违法成本过高或被发现的概率较高,金融控股公司则不会选择不合法的经营。现假设市场上只有一个监管机构及一个金融机构。监管方只有两个策略----分业监管(漏洞较多)和混业监管(漏洞较少),其目标是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金融机构在观察监管方的行动后决定自己的策略,其目标是利润最大化,策略可以是分业经营,混业经营(合法)或者混业经营(非法)。同时也假设在分业监管下,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利用漏洞进行混业经营获得额外利润,而这种行为被监管发发现并处罚的概率很小。

假设有:MR:混业监管;SR:分业监管;SO:分业经营;MO(NI):混业经营;MO(I):混业经营;Cm:混业监管中监管方的成本;U:混业监管中社会的效用;R:金融控股公司的正常业务收入;Re:金融控股公司混业经营的额外利润,Re>0;Ri:金融控股公司非法经营的额外利润,Ri>0;F:混业监管中监管方对非法经营的处罚;1-p:发现非法经营的一般概率;ε:混业监管中监管方侦测非法经营的能力。

图1 序贯博弈的博弈树

其中,X11: 0, R;X12: 0, R+Re; X13: (1-p)F, R+Re+p Ri -(1-p)F;X21: U-Cm, R;X22: U-Cm, R+Re;X23: U-Cm+(1-p+ε)F, R+Re+(p-ε)Ri -(1-p+ε)F。

如果U

当p>时,金融控股公司会选择混业经营(有非法经营)策略;如果p

当U> Cm时,监管方会选择混业监管,也就是说,它有能力辨别机构的混业经营是否合法合规。在这种情况下,社会效用(金融稳定与市场信心)大于混业监管的成本,金融控股公司的行为由ε和F决定:

如果ε

如果ε>p-,此时的子博弈精炼均衡为:混业监管,混业经营(没有非法经营)。金融控股公司发现过度金融创新或违规的成本过高,没有利润空间,因此将很好地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经营,降低金融创新程度。

由于利润最大化目标的促使,无论监管方采取何种策略,金融控股公司都会想方设法进行混业经营(Re> 0);又因为非法经营会给金融系统带来负面影响及不可掌握的系统性风险,监管方期望金融机构合法合规经营。于是,混业监管,混业经营(没有非法经营)是一个优化的策略组。

三、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框架的搭建

建立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体制已成为我国金融监管方便非常迫切的问题,目前中国一行三会的监管格局没有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监管机构,主要监管责任机构不明晰。

(一)基本监管框架

鉴于中国现状,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框架可以借鉴美国1999年颁布的GLBA法案中的有关内容。该《法案》允许以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的形式实现银、证、保等多项金融业务相互渗透和融合,并产生新业务及服务,同时,为了适应混业经营的各种改变,继续有效维护金融稳定及监管的有效,金融监管的框架也做出了相应的修改,演变成现在的伞形监管框架。鉴于现实情况,应提高人民银行地位,改变一行三会的平行监管路线,人民银行作为最高的综合监管机构,实施对各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的功能监管,三会需定期向其汇报信息,以加强功能性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之间的紧密关系与信息共享;对不断发展的金融创新及衍生品的监督权应按照产品类别进行分类监管,建议人民银行对混业的商品及服务进行审定并对合并报表的分析。银监、证监、保监对其负责的子公司进行有效监管。

(二)监管实施的步骤

在监管框架有效搭建后具体的监管实施步骤有:

1.公司治理监测

人民银行会同其他监管机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现代金融企业制度要求,督促金融控股公司建立健全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界定各高管的职责权限,建立科学、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和透明度,有效维护投资者、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2.资本充足监测

人民银行应负责对金融控股母公司资本充足率的监测,具体应包括整个金融集团的资本充足率水平、相关规章制度的执行和健全、母公司的资本管理能力和预警能力等。建议在消除资本重复计算和多重财务杠杆基础之上计算整个金融集团的资本充足率,参考新巴塞尔会议要求,整个集团的资本充足率应大于15%,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小于5%。

3.关联交易监测

人民银行应根据实际得益的原则鉴定交易各方,允许金融集团在合法合规及金融监管机构允许的前提下,依照正规渠道整合资源,提高综合经营效益,并做到及时信息披露,禁止公司通过内部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投资者及公众利益的行为。大额内部交易是指金额占子公司资本5%以上,或在一个季度的与同一个交易方交易累计金额超过资本金10%以上的交易。

4.流动性监测

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流动性进行监测,关注并分析集团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现金流状况等,而金融控股公司应对流动性风险进行并表管理,并每月10日内报送报表。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保持合理的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将资产负债率控制在适当水平,并不断提高资本补充能力。

四、结论

本文归纳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特征和特殊风险,阐述了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并结合实际分析了我国现行监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在减少金融风险及维护金融稳定的目的下,对我国金融监管体系进行改革是非常必要的。我国仍在转型经济中,金融业及其监管的发展会比其他工业国家更为复杂。利用市场“无形的手”构建金融控股公司并发挥其自律功能将是一个长久及艰难的过程,面对不断变化的金融环境,我国金融监管在适当的时机应进行调整。监管层要特别注意金融控股公司的非法关联交易风险、资本重复计算风险及有可能引起的系统性风险,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地位和概念,以及市场准入与退出等方面的内容;明确监管主体,构建高效的监管框架,保证信息流动的及时和顺畅;设计新的监管指标预警体系,务求做到监管的合法合规,提早发现风险,准确识别风险苗头。

参考文献:

[1]王伟炜.金融控股公司资本监管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2005:4-19.

[2]陈柳,熊波.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比较研究及中国的选择[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5(3): 99-104.

[3]曹华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现状与趋势研究[J],南方金融,2010(3): 26-29.

金融监管思路范文第9篇

关键词:对冲基金;金融稳定;系统风险;监管框架

中图分类号:F8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09)01-0039-03

对冲基金纳入金融稳定研究视角与上世纪末金融危机的不断爆发同步。尽管以索罗斯“量子基金”为代表的对冲基金被亚洲国家视为引发危机的罪魁祸首,但实证研究并不支持这一论断。金融稳定论坛(2000)的研究认为:无法就对冲基金对市场完整性的影响达成确定性结论。1998年濒临倒闭的长期资本管理公司再次凸现对冲基金对金融市场稳定可能带来灾难性影响,但各国对如何防范对冲基金对金融稳定的威胁并无共识。以巴塞尔委员会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强调通过市场纪律约束对冲基金,而不建议直接监管。10年后的今天,在次贷危机大爆发与对冲基金行业飞速发展的背景下,有必要检讨上述结论。

一、对冲基金行业最新发展

(一)规模强劲增长

2000―2005年,全球主要金融市场长期维持低利率水平,流动性过剩导致对冲基金资产规模大幅度增长,目前对冲基金管理数量己经超过1万只,资产规模接近3万亿美元,规模扩大伴随全球扩张,对冲基金资产总额在亚洲和欧洲增长速度明显快于美国,这种变化使对冲基金对金融稳定的影响量级和范围显著扩大。

(二)市场影响上升

据统计,不受限制使用杠杆和灵活转换策略的优势使对冲基金整体交易量己占纽约证券交易所近40%,个别时点一只对冲基金一天交易量占交易所全天交易量的5%。在场外衍生品市场,对冲基金世居主导地位。2005年,对冲基金为主要投资银行创造258亿美元收入,已占投行总收入25%,两者通过投资、融资、结算和延伸服务形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

(三)投资者结构机构化,组合式对冲基金受追捧

2000年来持续的熊市迫使机构投资者选择可卖空操作的对冲基金进行多元化投资以分散风险。到2006年底,对冲基金行业参与者中机构投资者占比已经过半。为分散风险,机构投资者主要通过组合式对冲基金参与对冲基金投资。1990-2006年间组合式对冲基金管理资产规模年均增长率达42%,比同期单一对冲基金高17个百分点,组合式基金管理资产已占整个对冲基金行业四成。

(四)对冲基金开始寻求稳定资本来源

为建立更稳健的运营结构和加强流动性管理,一些大型对冲基金管理人开始寻求长期资本来源。如2007年初Citadel通过旗下对冲基金发行不可追索债券,这是对冲基金首次债券发行,而基金管理人城堡集团和黑石集团则在2007年成功上市,以此寻求更稳定的长期资本。发债尤其是上市将改变对冲基金没有长期固定资本的缺欠,提高基金运营稳健性,增强承受流动性压力的能力,这对促进金融市场稳定大有裨益。

(五)监管制度逐步确立

起源于美国的对冲基金是根据《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四部法律的豁免监管规定组建的,因此长期以来对冲基金被认为是不受监管的资本工具。长期资本管理公司危机后曾在全球范围内掀起是否需要直接监管对冲基金的讨论,虽然主要国际组织的最终研究结论都认为应主要通过加强市场纪律防范系统性风险,暂不考虑直接监管措施。但进入新世纪,伴随对冲基金募集起点的降低,零售化趋势逐步显现,许多国家为保护零售投资参与者纷纷立法对对冲基金实施监管,建立所谓“在岸监管制度”,并对传统离岸金融中心形成竞争压力,迫使后者跟进制订完善自身监管法律,根据国际证券监管组织(2006)的统计,尽管法律渊源各不相同,但全球20个主要金融市场所在国家和地区有18个已经建立对冲基金监管制度。分析有关国家立法,其基本立意往往是为保护零售投资者,因此有关措施多借鉴共同基金等传统集合投资计划,对对冲基金杠杆率、投资多元化、投资市场等进行具体限制,而信息披露规定虽考虑到对冲基金隐秘运作的特点不要求披露具体头寸,但多对基金风险透明度提出要求,如香港《对冲基金报告条例》要求基金披露前五大多头和空头头寸汇总数量,法国要求披露以在险价值为代表的风险定量指标。

二、对冲基金对金融稳定的影响

对冲基金的既往表现经媒体宣传,很容易被定位为肇事者,但现实情况是复杂的,对冲基金既可以成为系统性危机的减震器,也可以直接间接构成金融稳定威胁的发动机,必须仔细分析影响传导机制和作用条件,不可一概而论。

(一)对金融稳定的促进作用

1.作为持另类观点的风险承受者。在新巴塞尔协议推动下,全球银行、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模型日益趋同,为克服使用相同或类似模型导致可能的羊群行为,动荡时期拥有充足资本、可以入市承受风险的金融机构或市场参与者至关重要。豁免直接监管限制的对冲基金正具有上述特征,如果将股市视为内含大量正反馈回路的系统,对冲基金的参与就等于在系统中加入负反馈回路,促进系统稳定远行。

2.作为市场的拓荒者。对冲基金是一系列新兴市场的风险承受者,尤其在信用衍生品市场,对冲基金管理人凭借掌握的模型获得竞争优势,看准机会入市获利并带动其他投资者加入。因此,对冲基金以积极市场参与者定位出现,有利于场外市场的拓展和流动性提升,改善风险分配。

3.为市场提供不相关、低波动率收益。对冲基金投资风格之间相关度较低,可以在股票债券市场涨跌过程中都提供有吸引力的收益,因此与共同基金相比,其总体市场风险较低。对冲基金为市场提供长期投资解决方案,降低了传统市场周期的影响和必须准确选择买卖时机的压力。此外对冲基金可以卖空操作,在持续的熊市中,为市场提供资本保全机会,消除资本风险。

(二)对金融稳定的威胁路径

1.大型高杠杆对冲基金失败。杠杆一般是指金融机构负债与资本基础之间的相对关系,与受监管金融机构不同,对冲基金投资并不存在杠杆上限。在危机时期,杠杆可以提高对冲基金违约的概率和损失严重程度。因此,以可行方式监督大型对冲基金杠杆率的变化有助于获得预警信号,防范控制可能触发的危机。

2.以主经纪业务为核心形成交易对手风险。信贷机构和证券公司提供的信贷敞是对冲基金影响金融体系稳定性的最主要渠道,由于杠杆不受限制,大量从事高风险活动,对冲基金违约对受监管机构带来的风险更大。而且,对冲基金与主经纪人在很多业务活动中相互竞争,代表相反的市场力量,这导致利益冲突并限制了对冲基金可以对主经纪人提供信息的数量和质量。

3.拥挤易导致流动性风险。当市场稳定时期,对冲基金的出现可以提高流动性,而在压力条件下,当杠杆头寸出现损失时,对冲基金可能不愿意或者无法等待而成为第一个逃离市场者。随着越来越多对冲基金使用相似策略,其头寸是否日益相似而形成拥挤值得关注。为有效控制系统性风险,应当了解对冲基金交易拥挤程度的信息。

三、对冲基金监管框架设计

(一)不直接干预对冲基金投资策略的实施和规制风险管理细节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2008年4月金融稳定评估指出“监管当局在评估风险管理需要时应当考虑对冲基金在压力时期提供的稳定效果”。作为不受监管的流动性提供者,对冲基金如果可以获得充足资本,往往可以在压力时期对明显定价不当的金融资产提供买卖报价即向市场注入流动性,2006年底以来对冲基金行业筹集长期稳定资本的努力进一步加强了行业注入流动性的能力,监管当局应当予以鼓励。由于对冲基金不要求计算并持有最低经济资本,这些私人资本组合可以自由地与羊群行为交易者进行交易,因为后者作为受监管金融机构要遵守更为严格僵化的风险管理程序。

因此在设计行业或各国监管层面的“对冲基金最佳实践做法”时必须一是不要直接干预投资策略的实施,二是不应向银行一样对对冲基金施加资本充足率管制,三是确保准则没有不当限制对冲基金对风险承受的建模与管理,并在投资者保护和信息披露方面努力提供适当的指引。因此有关国家不宜在对冲基金披露要求中明确指出要披露的具体指标(如在险价值),更不宜规定模型具体参数值。

鉴于对冲基金失败一半以上来自各种操作风险事件(Capco,2003),因此在对冲基金风险监管方面可以引入风险承诺制:即监管者在准入过程中对风险合规基础设施进行审核,并借助外部审计师或内部合规负责人持续监督和防范对冲基金操作风险事件,尽可能降低甚至消除这种“无收益风险”。在此基础上,允许基金根据自身投资者偏好灵活运用投资策略并管理市场和信用风险,如此既可促进投资者保护,也保留了对冲基金对金融市场宝贵的“另类观点”。

(二)监督控制金融稳定关键影响变量

1.加强大规模对冲基金杠杆监控。规模与杠杆结合是系统性风险的导火索,绝大多数小规模对冲基金不会对金融稳定构成直接威胁。因此杠杆监控机制的对象限于少量管理资产规模较大的对冲基金管理。具体而言,可要求所有管理资产规模10亿美元以上的对冲基金管理人统一定期披露杠杆率。

2.加强对主经纪人对冲基金敞的监督。市场经济中约束风险的第一道防线是市场纪律,但鉴于存在利益冲突,这种市场纪律非常脆弱,因此监管者必须主动介入,加强和引导市场纪律。2006年,纽约联储发起首次国际大银行对冲基金敞多边调查,参加者包括SEC、OCC、德国、瑞士和英国监管者。调查表明银行对对冲基金的当前敞和潜在未来敞相对于银行资本仍然有限,这主要是因为大量使用抵押品。类似的多边复查应当持续进行形成惯例,并逐步提高频率。

3.通过统计分析技术间接跟踪对冲基金交易拥挤情况。交易拥挤是对冲基金对金融稳定的第三条威胁渠道,在压力时期,与其他对冲基金或市场主体的头寸相似性越高或越拥挤,受影响市场流动性消失的风险就越高。由于不实施强制披露制度,金融市场缺少关于对冲基金投资组合的公开或商业数据信息,为此需要运用统计技术采用间接方法来监测对冲基金交易的拥挤程度。

(三)推进市场多元治理,强化间接监管措施

鉴于对冲基金策略复杂、运作不透明,要在有效控制系统性风险的同时保留其对金融稳定的独特贡献,就必须积极推进行业协会、外部审计师、评级机构和组合式对冲基金参与对冲基金行业的多元治理,实现各种因素相互促进,共同改进对冲基金风险治理及金融市场应对冲击的稳健性。以组合式对冲基金为例,它代表了一股规模强大、日益成熟的市场力量,在选择投资对象单一对冲基金过程中,可以施加有力的市场纪律。监管者可通过直接规制组合式对冲基金挑选标的对冲基金的标准,间接对标的单一对冲基金的内部治理和风险控制提出要求,2003年法国金融监管委员会规定标的基金必须遵守的13项合格标准,就是一个很好的“间接形式”的直接监管措施,它为法国组合式基金提供了最低投资标准,可以有效促进监管目标实现。

参考文献:

[1]Brown,S.J.,W.N.GoetzmannandJ.M.Park,“HedgeFundsandtheAsianCurrencyCrisisof1997,”Manuscript,I998.

[2]Eichengreen,Barry,andDonaldMath-ieson.1998.HedgeFundsand;FinancialMarkeDynam-mics.WashinglonDC:InternationalMonetaryFund.

[3]Fung,William,andDavidA.Hsieh.2000.“MeasuringtheMarketlmnpactofHedgeFunds.”JournalofEmpiricalFinance,Volume7,pp.1-36.

[4]BobRankin,“TheImpactofHedgeFundsonFi-nancialMarkets:LessonsFromtheExperienceofAustrali-a”,AustralianReserveBank,25March1999.

金融监管思路范文第10篇

“影子银行”是个舶来概念,是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之后出现的一个重要金融学概念。它是通过银行贷款证券化进行信用无限扩张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的核心是把传统的银行信贷关系演变为隐藏在证券化中的信贷关?系。

最早中国的“影子银行”主要指银行理财部门中典型的业务和产品,特别是贷款池、委托贷款项目、银信合作的贷款类理财产品。其中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主要包括银行业内不受监管的证券化活动,以银信合作为主要代表,还包括委托贷款、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进行的“储蓄转投资”业务;另一部分为不受监管的民间金融,主要包括地下钱庄、民间借贷、典当行等。

107号文首次将互联网金融列入影子银行的范畴,并称其为“新型网络金融公司”,归类于“不持有金融牌照,又完全无监管的信用中介机构”。 针对各类影子银行的监管,文件提出“监管责任分工”,遵循“谁批设机构谁负责风险处置”的原则。

但对于互联网金融并未给出详细的监管要求,只称“要求由央行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订办法”。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到底是由谁来管,但是在笔者看来,文件通篇所强调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思路,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也不会例外。

这与美国对P2P及众筹的监管思路似乎是一致的,既实行证监会主导,同时一部分法律保护投资人,一部分法律保护借款人,而利率方面遵照各个州的监管规定。对投资人有保护风险的法律法规,对借款人有保护隐私和公平信用报告的法律法规。美国将P2P的业务定位于证券类资产后,归属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而从中国情况来看,将P2P统一归属于证监会的可能性很小。

此次文件将“网络金融”定位为“信用中介”,并就其分类提到了“网络支付平台、网络融资平台、网络信用平台等”。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金融,不能因为技术的改变而改变了金融的本质和规律。这样的界定对于P2P行业今后的发展无疑是件好事。

文件明确指出:“已明确法定监督管理部门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分别实施统一归口监督管理,银行业机构的理财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证券期货机构的理财业务及各类私募投资基金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保险机构的理财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金融机构跨市场理财业务和第三方支付业务由央行负责监管协调。”

金融监管思路范文第11篇

摘 要 民间借贷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讨论的热门话题。基于规制金融风险,维持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为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效果的需要,有必要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考察民间借贷监管现状,其缺陷主要表现在监管法律的缺位、对民间借贷管制过严。至此,我国民间借贷的应有思路因从适度放松管制与加强监管入手,从而保证民间借贷运行的阳光化和规范化。

 

关键词 民间借贷 管制 监管

作者简介:胡承伟,安徽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69-02

民间借贷这把“双刃剑”在利用自身优势弥补正规金融服务不足的同时,由于监管机制的缺失而威胁到金融秩序与金融安全。其引发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浙江吴英案”、“温州跑路潮事件”、“包头金利斌自焚事件”等三个典型的民间借贷事件,凸显了民间借贷的复杂性和问题症结。由此出发,传统上对于民间借贷持严厉压制的态度显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考虑到民间借贷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在放松规制的前提下,加强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不失为解决民间借贷监管问题的一个较优方案。

 

一、民间借贷监管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游离于金融体系外,监管方面一直处于空白的状态。然而这不表示民间借贷就不需要监管。结合民间借贷在现实中暴露的诸多问题,结果或违法,或犯罪,将其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实施一定的法律监管是必要的。这种必要性表现在如下三方面。

 

(一)规制金融风险,维持金融秩序

民间借贷活动处于合法化边缘,由于监管依据等法律规定的空白,金融监管部门很难进行监管,加上民间借贷机构存在组织涣散、管理方式落后等问题,金融风险在所难免。“主体、借据、担保、利率、用途”等五大风险交叉出现在民间借贷的交易活动中。同时,民间借贷也在冲击着金融秩序。借贷双方自由地约定利率,易形成黑市利率,对国家利率是不利的,实质上扰乱了金融秩序。

 

(二)稳定社会秩序

建立在债务人信任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丧失信用时,债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尤其在债务人携款潜逃时,债权人更是无所适从。实践中常见的是,在债务人未提供担保时,民间合会携款潜逃的倒会事件会经常发生,给金融和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危害。同时,高利贷行为因借款人急需借款而发生,当贷款人无法从借款人处获得本金和利息时,贷款人诉诸于私力使用暴力手段解决债务纠纷,纠纷性质迅速发生转变,矛盾进一步恶化,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更为甚重的是,民间借贷常常成为金融犯罪的工具。

 

(三)保证金融信息真实性,从而便于国家宏观调控

民间借贷的隐蔽性,易造成金融信息的失真,导致国家对国民经济的调控能力大为削弱。民间借贷的资金在体外运作,不便于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对资金运作整体进行全面的把握,从更深层次上来说,难以保证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局部经济过热的现象迟迟不能得到有效抑制。

 

二、现有民间借贷监管的缺陷

民间借贷的规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扩大,社会主体已经意识到了民间借贷给社会经济带来的双面影响。试通过完善的监管制度来克服民间借贷的负面效应,有助于平衡民间金融自由和金融秩序的关系。现阶段,我国虽已开始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但监管过程中显露的缺陷却一直未得到弥补,这值得我们思考。

 

(一)民间借贷监管法律的缺位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法律创制落后于经济发展的速度。民间借贷作为社会出现的一种新兴事物,之所以被社会争论的沸沸扬扬的一个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尚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立法界、司法界及普通大众基于各自的立场从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与非法、如何监管等问题作出了不同甚至相反的价值判断。对民间借贷作出简单规定法律规范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最高院司法解释,其他甚至三部被称为狭义上的银行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均没有针对民间借贷活动做出规定。民间借贷立法呼声愈来愈高涨的趋势有增无减。民间借贷监管依据空白、监管主体的缺失、监管措施的单一,导致监管实践依然落后甚至停滞不前。监管当局面对民间借贷的复杂情形,往往会感到无所适从。没有可供参照的标准,只能采取坐观其变的态度,任其发展,或者直接取缔。实际上,民间借贷监管法律涉及到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定位之界定。居于何种范围的民间借贷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如果合法的民间借贷逾越合法边界而转向非法时的行为该如何认定等问题,都需要法律作出统一而详细的规定。简单的规定会产生法律冲突甚或打架的现象,即使是通过法律解释也很难对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疑问给出一个合理的答案。“金融监管是指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经营活动以及市场退出等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其主要内容包括:市场准入监管、业务经营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遗憾的是,在这些内容中,民间借贷却因无“法”而得不到金融监管机构全方位的监管。

 

(二)对民间借贷管制过严

民间借贷监管法律的缺位并没有阻碍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步伐。依托于政府,为防范金融风险,民间借贷监管现状则表现为在严格管制态度的驱动下,压制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完全不顾及市场对公平竞争和效益的需求。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民间借贷监管的应有之义,于整个金融市场而言,其不能容忍如此之严厉的管制手段影响其自身的发展。“中国金融发展的现状与中国经济发展的强大势头不相匹配的根本原因是中国金融管制过严,限制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扭曲了社会融资的结构,增加了银行信贷的风险。”从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的这段话中,我们可以看出管制过严的后果是严重的。其不仅封杀了民间借贷进入正规金融体系的可能性,阻碍了民间借贷进入金融市场的道路,还使金融市场多元化的需求得不到根本上的满足。同时由于民间借贷合法性被排斥,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模式呈现过重且多样责任并存的结构,民间借贷监管的固有严管态度在此又得以体现。

三、民间借贷监管的应有思路

通过对现有民间借贷监管缺陷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应有思路是:结合外国的监管经验,从适度放松管制和加强监管入手,从而保证民间借贷阳光化和规范化的运行。

 

金融监管思路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混业经营;分业经营;金融监管;监管模式

一、引言

上世纪70年来以来。随着自由化风潮的重新兴起,全球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趋势逐步加强。全球范围内的金融创新和一体化浪潮,促进了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以西方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为代表,各国通过减少利率管制和金融限制,使得金融市场焕发了活力,并进一步引发了金融混业经营的出现。不过,虽然混业经营及金融自由化促进了全球经济的繁荣,激发了各国经济的活力,也给金融监管带来了很大挑战。东南亚金融危机、美国次贷危机等很大程度上就来源于混业经营趋势下金融监管的不力。由于混业经营往往带来更大的金融风险,金融监管的也必须相应加强。

当前,我国金融业处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过渡时期,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金融混业现象逐步出现,突破了以往分业经营的限制。入世以来,随着我国国际承诺的逐步兑现,金融业务的渗透和开放趋势加强。通过资源整合,促进混业经营将是未来的重要趋势。不过,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是推进我国混业经营的前提,我国现行的监管模式对于混业经营及多重风险金融工具却缺少应对,未来我国金融监管亟需进行适时调整。鉴于国外有长期的金融混业经营实践和监管经验,本文将借鉴西方的金融混业经营监管的原则和经验,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和混业经营阶段,探讨建立相关的监管体制和模式。以期为我国从分业经营监管向混业统一监管模式过渡提供思路借鉴。

二、当前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现状及趋势

金融分业指的是银行基本业务与保险、证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必须分离经营,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也要相分离。西方国家比如美国,当前已经完全打破了银行进行其他金融机构业务的限制,但从风险监控出发,金融机构的各种业务必须设置相应的监管机制。同时,银行至今不得经营工商业。就我国而言,金融分业则主要指银行业与证券、保险和信托等业务分开经营和管理。金融混业则是指银行与证券、保险等业务进行渗透和交叉,提高金融机构的运营效率,具体包括业务上的混业和金融控股权的分业。在具体模式上,混业经营可以采取金融业务混业和控股权混合。这两种经营模式都以银行为核心,相互之间的绝对差异已经趋于缩小。

我国金融业经营体制经历了一个由合到分的过程,上世纪80年代,银行业务虽然分工严格,但仍然可以进行证券和信托业务,实际上是混业经营。不过,由于监管法规的缺失,业务上的混业经营一度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给金融安全带来了较大影响。因此,从1993年开始,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治理整顿逐步展开,明确了分业经营和监管的原则。此后通过各种法律将这一原则确定下来,并相继成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不过,进入21世纪,随着国际环境的变化,我国进行分业经营的条件发生变化,主要是金融监管和法律逐步完善,市场化逐步推进。因此,适度推进分业经营,有利于促进金融业的发展,以往的分业经营逐步向混业经营过渡,克服以往强制分业经营而导致的市场割裂现象,也将有利于发掘金融创新能力。随着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条件和技术走向完备,我国金融业将深入推进混业经营。从实践看,我国的新的金融体制框架已经放松了混业经营限制,目标就是大力促进行业效率提高,并适当防范金融风险。因此,未来几年如何构建相应的金融监管制度,将是关键问题之一。

三、金融混业经营的不同监管模式分析

金融监管具体指的是政府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活动和金融市场实施的监督和管理,当前的监管模式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一是统一监管模式,又称综合模式。具体而言就是指将各种金融业务和机构纳入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和框架下进行监管,代表性的国家是英国、荷兰和日本等。其优点在于,能够节省监管成本,获取规模效益,并能改善监管环境,缺点则在于潜在有价值的信息可能损失,潜在问题也可能被忽视。

二是分业监管模式,即分设专职机构进行监管,是当前较为普遍和流行的监管模式。其优点在于,专业化优势能够提高监管效率,具有公平性。但缺点则在于多重监管的协调性较差,规模不经济的问题也可能存在。

三是不完全统一模式。即专门针对混业经营,对前述两种监管结合使用的方法,具体形式分为牵头监管和双头监管,前者是多重监管主体建立磋商机制。后者则是根据监管的目标设立两种类型的监管机构。这种模式降低了多重监管缺少协调性的风险,也有利于监管真空现象的避免出现。

四、构建我国金融混业监管模式的思路

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入发展,我国混业经营必须建立相应的金融监管制度。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基础上,本文将提出相应的构建我国金融混业监管模式的思路。

首先,从短期目标看,基于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尚未完全放开的情况,在监管方面要维持现状,适当借鉴国际先进经验,要及时吸纳相关思想,参与国际金融规制的制定,防范混业经营的风险。

其次,从长远看,要积极构建统一的监管模式,要考虑建立统一的监管机构,降低监管成本,实现范围经济和规模经济。由于常设行政机构在我国金融监管中具有重要地位,通过设立统一的监管机构,才能整体把握风险和绩效,保持金融业的稳定发展。

总之,随着金融自由化的发展,金融结构将继续发生变化,因此,混业经营的趋势将不可避免,但必须逐步推进。与此同时,金融监管也必须适时跟进,要基于我国的现实情况,逐步推进我国的混业经营与监管。

金融监管思路范文第13篇

存款保险管理机构的上述职责中,例如根据各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确定其适用费率,以及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等,实际上要求存款保险管理机构拥有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权。而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权力则属于银监会。银监会的权力包括对金融机构的日常非现场监管与现场监管,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和处置,以及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和重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这种隐含的权力冲突,实际体现的是金融机构市场退出领域的制度分歧,主要表现为一个焦点问题: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两项制度,应以何者作为主导制度?以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主导制度的制度设计中,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将被授予对问题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职权,包括对问题金融机构进行早期干预纠正、资产出售等拯救职能;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将缩小为行政清理或破产清算,仅解决金融机构的退出问题。而以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为主导制度的设计思路中,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负责对问题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存款保险制度则相应缩小为存款保险基金的收集管理、以及在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时在限额之内赔付存款人的工具。不同的思路也将影响到具体的制度设计:在基金设立方面,是设立单独的存款保险基金,使其在担负存款人赔付功能同时也用于金融机构风险处置;还是设立分立的存款保险基金和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基金,存款保险基金专用于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时进行存款人赔付,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基金专司金融机构风险处置过程中的成本支出?

(一)两种思路的分歧

在《存款保险条例》立法过程中,这种分歧便存在。以存款保险制度为主导的立法思路将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权力分配给存款保险机构,以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作为主导的制度思路则将该权力分配给相应的金融机构风险处置部门。

央行采取的是以存款保险制度为主导的协调思路。根据相关报导,在央行起草的存款保险条例中,存款保险制度设计包括通过差别费率、早期纠正等措施防范银行风险,通过市场化手段化解风险和明确赔付政策三个方面。其中的早期纠正与市场化手段化解风险都属于风险处置的内容。市场化化解风险是指发挥存款保险基金的杠杆作用,引导市场力量,促成健康银行与倒闭银行之间的资产收购与债务承接等市场化重组,将倒闭银行的存款转移到健康银行,从而使存款人全部存款都得到充分保护,免受银行经营失败影响,对各类存款人都更加有利。这一框架中,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涵盖了风险处置,相对应地,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条例也就缩小为“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其解决的问题是金融机构的清算和市场退出问题。央行的公开观点证实了这一点。2014年6月25日,央行副行长刘士余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作《国务院关于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工作情况的报告》时指出,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研究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对严重违法违规、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依法实施市场退出。

银监会的制度设计则以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作为主导,其起草的相关制度一直以问题银行风险处置为核心。据《21世纪经济报道》2009年报道,相比美国、加拿大等国存款保险机构主导下的破产制度,银监会起草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制度设计选择走中国特色路,草案综合参考了世界银行和巴塞尔协议相关规定,由相关监管部门牵头整合重组问题银行,从而尽量避免银行走上破产路。参加立法过程的王卫国教授认为,明智的设计是,一旦银行进入司法破产程序,首先由存款保险机构出面,在法定限额内清偿债务。可见在银监会思路中,存款保险制度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的配套制度。另外一个表明银监会以风险处置作为核心的依据是银监会负责起草条例的名称变化。最初国务院法制办酝酿起草、并委托银监会负责的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2007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就开始酝酿起草关于银行业破产的条例,委托银监会负责。2008年3月拟出了初步提纲,4月份完成初稿。后期又多次修改,开过小范围的研讨会,2009年年初形成了基本稿。2014年5月起,这一条例名称变化为《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条例》。

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条例以及金融机构破产体系的重构均将重新划分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权力,这将与央行的存款保险制度方案之间出现重叠和冲突。

(二)两种思路的法律来源

以存款保险制度为主导的制度源自美国。美国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发源地,其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在世界范围内都有较强的影响。美国框架的特点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负责对问题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进行处置。美国2010年的《多德一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以下简称“多德一弗兰克法案”)对FDIC的金融风险处置职能进行了扩展,FDIC被授予对包括银行、银行控股公司、非银行金融公司进行风险处置的职权,其处置的金融机构类别也由处置中小银行破产扩展为对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进行风险处置。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通过分别独立的基金对不同行业进行风险处置。其中,对于银行业而言,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所管理的基金为两项,其一为存款保险基金,用于商业银行风险处置,另外一项是联邦储贷保险公司①风险处置基金(FSLIC Resolution Fund ),用于储贷机构风险处置。对于银行控股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则使用多德弗兰克法案设立的“有序清算基金”进行风险处置。法律严格规定了三个基金彼此独立。②此外,在处理证券公司风险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应指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为破产管理人(trustee)。

然而,在此次金融危机后的立法改革过程中,欧盟在处理问题金融机构、防范金融风险的过程中,提出了另外一种以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为主导的思路,在欧盟层面设立单一的风险处置基金,与设立于各成员国层面的存款保险基金彼此独立,并由欧盟层面的风险处置委员会决定对金融机构的处置和基金的动用。

金融监管思路范文第14篇

一、入世对我国金融监管工作的主要影响与冲击

对于我国金融业而言,入世是一把“双刃剑”,既带来了机遇又面临着挑战,其影响是十分深远的。入世的机遇是潜在的,而挑战却是现实存在的。这种挑战,除了加剧国内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之外,还在于给金融监管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影响与冲击。

(一)在监管理念上,要求逐步向国际惯例进行靠拢。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三大监管主体作为国务院下属的行政部门,自成立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目前金融监管基本上停留在政府管制和保护阶段。在国外,越来越多的国家抛弃由政府直接管理和提供隐性保证的行政管制,更多地注重金融监管的安全与竞争、成本与效率的研究,由原来监管机构对监管对象的严格监管走向二者的协调配合,由行政命令式的限制性监管走向鼓励金融创新,体现的是市场主导和自担风险这两大重心,金融监管也越来越借助于市场参与者约束、金融机构内部约束和社会外部监督约束。可以预见,5年的金融对外开放缓冲期,也正是我国金融监管理念不断更新并逐步向国际惯例进行接轨的过程。

(二)在制度安排上,要求正确处理分业与创新的矛盾。在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下的分业监管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各司其职,分别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实施监管。这一体制尽管符合我国金融发展现状,几年来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国外银行、保险、证券三业的界线逐渐模糊,金融创新日益多元化、综合化,外资金融机构全方位一揽子业务服务制度将对我国金融业现行的单一服务方式带来强烈冲击。在此背景下,要求金融监管当局转变观念,加强协调与合作,在现有的体制下适时调整监管方法和思路,积极寻求现有金融法律、法规的支持,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以监管创新促进金融创新,正确好处理分业与创新之间的矛盾。

(三)在手段运用上,要求朝多元化、现代化的方向迈进。从国外来看,西方国家监管当局越来越注重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等多种手段的综合运用,目前基本实现了多种监管手段的互补和统一。同时,为适应经济、金融全球化和实时监控、处置风险的需要,监管当局加快了现代化的进程,建立了以网络化、电子化为特征的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降低了监管成本。在我国,金融监管手段单一,电子化水平不高,不能做到监管机构和监管机构之间、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之间、监管对象和监管对象之间信息的实时共享。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陆续进入和金融创新的纵深推进,监管当局面临着监管对象复杂化和监管范围扩大化两大现实问题,因此在监管手段上必须尽快向多元化、现代化目标迈进。

(四)在队伍建设上,迫切需要建立一支职业监管队伍。一方面,基层监管机构中监管人员占比过低,且现有监管人员大多没受过正规的高等教育,缺乏系统的、专业的金融理论基础,加之难以得到充分的再深造机会,对新的金融监管理论和技术普遍缺少深入的认识和理解,不能及时地把丰富的实践经验与理论知识相结合,复合型监管人才十分缺乏。另一方面,入世后,具有丰富人力资源开发经验的外资金融机构在将目光瞄准国内金融机构的同时,也会积极争取监管人才的加盟。在优厚的待遇,良好的培训机会,诱人的升职条件面前,现有监管人才的流失将不可避免。面对压力,只有走国外发达国家的精英监管、专家监管之路,培养造就一支精干、高效的职业监管队伍,才能适应新的形势发展的需要。

二、对改正我国金融监管工作的几点政策建议

(一)更新监管理念,突出风险监管。做好金融监管工作,必须要有先进的监管理念作铺垫。毕竟,理念是起引导作用的,理念决定观念,观念主导思路,思路形成对策。目前,监管当局实施的基本上是限制性监管、合规性监管,风险性监管没有实质性进展,普遍缺乏的是安全、效率观念,这就导致金融业整体运行效率不高,风险问题屡控难禁,层出不穷。因此,在入世的背景下,首先要解决的便是监管理念问题,树立起安全与竞争、效率与成本并重的思想,在确保金融稳定和安全的前提下,彻底抛弃传统意义上的行政式的限制性监管,改进现有的合规性监管方式,进一步突出风险性监管这一重心。在制定和实施监管政策、措施的过程中,监管当局要充分考虑到其对竞争、效率和金融创新产生的影响,进而采取更加灵活的的监管政策和手段,并不断进行监管创新,创造有利于竞争和金融创新的外部环境,达到安全与效率的最佳平衡。

与限制性监管、合规性监管不同的是,风险监管主要参照《巴塞尔协议》和《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等有关规定,关注的是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种不同类型的风险,强调的是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和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风险的审慎评估,以充分发挥金融机构自身监管的能动性,提高其自身风险监控水平。在具体监管实践中,通过实施系统性、连续性的风险监管,使监管当局能够站在一个整体、历史的高度,对金融机构做出一个比较客观、公正的评价,在纵向和横向比较中发现问题,寻求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真正体现出监管的灵活性和前瞻性,在发展中防范和化解风险,进而实现“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维护国家金融安全”这一终极目标。

(二)强化人本管理,坚持依法监管。应对入世,关键的问题在于人才。作为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人的问题解决了,工作效率也就上去了。金融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决策到传达再到执行,监管效率的提高迫切需要大量高素质的复合型的监管人才。为此,监管当局必须强化人本管理理念,对现有的监管人力资源管理体制大胆进行改革,破除“论资排辈、求全责备、求稳怕乱、瞻前顾后”的思想,树立“任人唯贤、用人之长、重视人才、培养人才、使用人才”观念,鼓励人才脱颖而出,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要制订切实可行的人才培养规划,营造一个良好的人才培养氛围,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激励机制,建立完善人才培训网络,以吸引人才、发现人才、用好人才,迅速提高金融监管队伍的整体素质,进而建立一支以精英监管、专家监管为主导的精干、高效的职业监管队伍,适应日益复杂的金融形势,应对入世所带来的各种挑战。

5年缓冲期之后,我国将取消市场准入中的非审慎性的限制措施,实行透明度原则,外资金融机构充分实现国民 待遇,这对监管当局依法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对监管当局来讲,一方面,要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通过定期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等形式,组织监管人员集中学习新的监管法规和国际金融监管规则与标准等内容,增强监管人员的法治意识,牢固树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依法监管思想。另一方面,要加快金融立法。对于与国际惯例相悖的金融法律、法规文件,或者法律、法规之间相互抵触的,要毫不犹豫地清理、修订、废止;对于金融监管中的一些具体操作若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者只是以部门行政文件来进行明确的,要抓紧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订;对已出台的金融法律、法规,抓紧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解决当前金融监管中无法可依和有法难依的问题,避免出现金融监管的法律真空和法律风险。

(三)改进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率。加入WTO后,金融政策、经营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就要求监管当局适应新形势,推出新举措,解决新问题,切实提升监管效率。首先,在监管手段上,由单一走向多元。即从过去的以行政手段为主过渡到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三者之间的协调配合,优势互补,不断丰富和创新监管手段。其次,在监管层次上,走科技监管之路。要加大对监管的科技投入,提高金融监管的网络化、电子化水平,建立金融监管信息系统、金融风险预警系统,实现监管机构内部之间、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之间、监管对象之间的信息共享,避免监管时滞和高成本,确保监管质量和效率。再次,在成效检验 上,建立监管指标的考评机制。要根据各金融机构的不同特点,制定银行、保险、证券业量化指标,从风险监控、效益性管理、经营业绩等多方面形成一套完善的量化指标与考评机制,并将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提高金融业的信息披露透明度。

此外,在监管方式上,注重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的协调统一。在改进和提高现场监管的效能上,以合规性检查为前提,以风险性监管为主题,同时借助外部审计师、外部会计师、律师和外部评级机构等中介力量,对有问题的机构进行重点监管,确保问题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在完善非现场监督体系方面,既要坚持审慎性会计原则,更要做到谨慎原则与弹性原则、合规性指标与风险性指标相结合,通过对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比率、大额单笔贷款风险、外汇风险等重要指标设置一个合理的监管指导线(最低比率),对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管、资本控制与风险处置等措施,充分发挥非现场监管的早期风险监测、识别和预警功能。

金融监管思路范文第15篇

一、入世对我国金融监管工作的主要影响与冲击

对于我国金融业而言,入世是一把“双刃剑”,既带来了机遇又面临着挑战,其影响是十分深远的。入世的机遇是潜在的,而挑战却是现实存在的。这种挑战,除了加剧国内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之外,还在于给金融监管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影响与冲击。

(一)在监管理念上,要求逐步向国际惯例进行靠拢。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三大监管主体作为国务院下属的行政部门,自成立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目前金融监管基本上停留在政府管制和保护阶段。在国外,越来越多的国家抛弃由政府直接管理和提供隐性保证的行政管制,更多地注重金融监管的安全与竞争、成本与效率的研究,由原来监管机构对监管对象的严格监管走向二者的协调配合,由行政命令式的限制性监管走向鼓励金融创新,体现的是市场主导和自担风险这两大重心,金融监管也越来越借助于市场参与者约束、金融机构内部约束和社会外部监督约束。可以预见,5年的金融对外开放缓冲期,也正是我国金融监管理念不断更新并逐步向国际惯例进行接轨的过程。

(二)在制度安排上,要求正确处理分业与创新的矛盾。在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下的分业监管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各司其职,分别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实施监管。这一体制尽管符合我国金融发展现状,几年来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国外银行、保险、证券三业的界线逐渐模糊,金融创新日益多元化、综合化,外资金融机构全方位一揽子业务服务制度将对我国金融业现行的单一服务方式带来强烈冲击。在此背景下,要求金融监管当局转变观念,加强协调与合作,在现有的体制下适时调整监管方法和思路,积极寻求现有金融法律、法规的支持,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以监管创新促进金融创新,正确好处理分业与创新之间的矛盾。

(三)在手段运用上,要求朝多元化、现代化的方向迈进。从国外来看,西方国家监管当局越来越注重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等多种手段的综合运用,目前基本实现了多种监管手段的互补和统一。同时,为适应经济、金融全球化和实时监控、处置风险的需要,监管当局加快了现代化的进程,建立了以网络化、电子化为特征的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降低了监管成本。在我国,金融监管手段单一,电子化水平不高,不能做到监管机构和监管机构之间、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之间、监管对象和监管对象之间信息的实时共享。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陆续进入和金融创新的纵深推进,监管当局面临着监管对象复杂化和监管范围扩大化两大现实问题,因此在监管手段上必须尽快向多元化、现代化目标迈进。

(四)在队伍建设上,迫切需要建立一支职业监管队伍。一方面,基层监管机构中监管人员占比过低,且现有监管人员大多没受过正规的高等教育,缺乏系统的、专业的金融理论基础,加之难以得到充分的再深造机会,对新的金融监管理论和技术普遍缺少深入的认识和理解,不能及时地把丰富的实践经验与理论知识相结合,复合型监管人才十分缺乏。另一方面,入世后,具有丰富人力资源开发经验的外资金融机构在将目光瞄准国内金融机构的同时,也会积极争取监管人才的加盟。在优厚的待遇,良好的培训机会,诱人的升职条件面前,现有监管人才的流失将不可避免。面对压力,只有走国外发达国家的精英监管、专家监管之路,培养造就一支精干、高效的职业监管队伍,才能适应新的形势发展的需要。

二、对改正我国金融监管工作的几点政策建议

(一)更新监管理念,突出风险监管。做好金融监管工作,必须要有先进的监管理念作铺垫。毕竟,理念是起引导作用的,理念决定观念,观念主导思路,思路形成对策。目前,监管当局实施的基本上是限制性监管、合规性监管,风险性监管没有实质性进展,普遍缺乏的是安全、效率观念,这就导致金融业整体运行效率不高,风险问题屡控难禁,层出不穷。因此,在入世的背景下,首先要解决的便是监管理念问题,树立起安全与竞争、效率与成本并重的思想,在确保金融稳定和安全的前提下,彻底抛弃传统意义上的行政式的限制性监管,改进现有的合规性监管方式,进一步突出风险性监管这一重心。在制定和实施监管政策、措施的过程中,监管当局要充分考虑到其对竞争、效率和金融创新产生的影响,进而采取更加灵活的的监管政策和手段,并不断进行监管创新,创造有利于竞争和金融创新的外部环境,达到安全与效率的最佳平衡。

与限制性监管、合规性监管不同的是,风险监管主要参照《巴塞尔协议》和《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等有关规定,关注的是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种不同类型的风险,强调的是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和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风险的审慎评估,以充分发挥金融机构自身监管的能动性,提高其自身风险监控水平。在具体监管实践中,通过实施系统性、连续性的风险监管,使监管当局能够站在一个整体、历史的高度,对金融机构做出一个比较客观、公正的评价,在纵向和横向比较中发现问题,寻求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真正体现出监管的灵活性和前瞻性,在发展中防范和化解风险,进而实现“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维护国家金融安全”这一终极目标。

(二)强化人本管理,坚持依法监管。应对入世,关键的问题在于人才。作为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人的问题解决了,工作效率也就上去了。金融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决策到传达再到执行,监管效率的提高迫切需要大量高素质的复合型的监管人才。为此,监管当局必须强化人本管理理念,对现有的监管人力资源管理体制大胆进行改革,破除“论资排辈、求全责备、求稳怕乱、瞻前顾后”的思想,树立“任人唯贤、用人之长、重视人才、培养人才、使用人才”观念,鼓励人才脱颖而出,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要制订切实可行的人才培养规划,营造一个良好的人才培养氛围,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激励机制,建立完善人才培训网络,以吸引人才、发现人才、用好人才,迅速提高金融监管队伍的整体素质,进而建立一支以精英监管、专家监管为主导的精干、高效的职业监管队伍,适应日益复杂的金融形势,应对入世所带来的各种挑战。

5年缓冲期之后,我国将取消市场准入中的非审慎性的限制措施,实行透明度原则,外资金融机构充分实现国民待遇,这对监

管当局依法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对监管当局来讲,一方面,要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通过定期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等形式,组织监管人员集中学习新的监管法规和国际金融监管规则与标准等内容,增强监管人员的法治意识,牢固树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依法监管思想。另一方面,要加快金融立法。对于与国际惯例相悖的金融法律、法规文件,或者法律、法规之间相互抵触的,要毫不犹豫地清理、修订、废止;对于金融监管中的一些具体操作若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者只是以部门行政文件来进行明确的,要抓紧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订;对已出台的金融法律、法规,抓紧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解决当前金融监管中无法可依和有法难依的问题,避免出现金融监管的法律真空和法律风险。

(三)改进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率。加入WTO后,金融政策、经营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就要求监管当局适应新形势,推出新举措,解决新问题,切实提升监管效率。首先,在监管手段上,由单一走向多元。即从过去的以行政手段为主过渡到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三者之间的协调配合,优势互补,不断丰富和创新监管手段。其次,在监管层次上,走科技监管之路。要加大对监管的科技投入,提高金融监管的网络化、电子化水平,建立金融监管信息系统、金融风险预警系统,实现监管机构内部之间、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之间、监管对象之间的信息共享,避免监管时滞和高成本,确保监管质量和效率。再次,在成效检验 上,建立监管指标的考评机制。要根据各金融机构的不同特点,制定银行、保险、证券业量化指标,从风险监控、效益性管理、经营业绩等多方面形成一套完善的量化指标与考评机制,并将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提高金融业的信息披露透明度。

此外,在监管方式上,注重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的协调统一。在改进和提高现场监管的效能上,以合规性检查为前提,以风险性监管为主题,同时借助外部审计师、外部会计师、律师和外部评级机构等中介力量,对有问题的机构进行重点监管,确保问题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在完善非现场监督体系方面,既要坚持审慎性会计原则,更要做到谨慎原则与弹性原则、合规性指标与风险性指标相结合,通过对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比率、大额单笔贷款风险、外汇风险等重要指标设置一个合理的监管指导线(最低比率),对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管、资本控制与风险处置等措施,充分发挥非现场监管的早期风险监测、识别和预警功能。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