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范文

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范文

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

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8-0234-02

1 知识产权滥用的内涵

知识产权滥用(abu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的概念源于英国专利法。在英国基于专利制度是为了促进本国技术进步的公共利益考虑,专利人不积极实施专利技术被视为对专利垄断权的滥用,并对于滥用专利垄断权采取强制许可的措施。

知识产权的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2 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与危害

衡量知识产权是否被滥用的标准在个案上是要看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越出了合法垄断的范围,在宏观政策上则是要看知识产权人行使知识产权是符合知识产权法的

公共政策目标。在知识产权滥用的各种行为中,以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方式的滥用权利的最多。知识产权许可的本来目的是为了让他人分享知识产权人的创造性成果。同时,许可人也因此可以从许可中获得自己对创造性成果的回报。但是,知识产权许可人往往利用自己对技术等成果的独占地位,在许可合同中规定种种限制或条件以保障自己的竞争优势。这种情形在国际技术贸易特别是专利许可贸易中更为明显。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享有有关知识产权的独占权利,该权利客观上为权利人提供了滥用此种专有权的条件。当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时,不但对被许可人的利益造成了不正当侵害,还可能危害贸易秩序,阻碍相关技术的传播、使用和发展,进而导致不公平竞争条件的形成。因此必须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3 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竞争法规制是竞争立法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通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功能是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状态,维护竞争者之间以及竞争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破坏了竞争者之间以及竞争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使消费者失去了本应获得的利益,特别是关于知识产权人通过许可合同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成员在该协定其他规定一致的前提下,应顾及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及条例,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知识产权许可的限制竞争行为。该协定第8条规定,为了防止权利所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采取不合理的限制贸易或者对技术的国际转让有不利的作法,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其中可以包括独占性返授条件、禁止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迫性一揽子许可等。协定第40条是专门“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作出规定的。其体现的是对竞争产生限制作用的行为。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功能,则在于为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订立确立一种规范。

知识产权人在行使知识产权这种专有权时,有可能通过在市场上形成的支配、垄断地位而限制竞争,从而构成垄断行为。知识产权滥用发展为垄断时,会导致新的市场主体的进入受到限制,却没有限制新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正当理由。它是知识产权人凭借知识产权的垄断性而形成的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此时应由反垄断法进行规制。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身就是一种合法的垄断,从而导致知识产权更易被滥用。所以,尽管美国、欧洲、日本等国已经有了比较完善和发达的反垄断法,但这些国家还是针对专利许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制定了反垄断的专门法规和审查指南。比如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指南》这些法律法规和指南基本上都规定了对知识产权许可特别是专利许可中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基本原则、审查方式等。不仅如此,这些法律法规和指南还具体对知识产权许可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作了区分,如欧盟和日本的上述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什么样的限制竞争条款是合法的,是可以享受豁免的;什么样的条款是不合法的,是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的。通过查看“白色条款”、“黑色条款”、“灰色条款”,利执法机构可以据此来审查有关限制竞争条款的合理性,市场主体也可以参照这些条款在制定许可合同时多一点警惕,以防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

在我国《反垄断法》出台以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垄断法,但还是可以从一些法律和法规中看到一些直接或间接的条文,对涉及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做了一些规定。《反垄断法》通过后,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有了更进一步的规制。一般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的规定是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制。第55条规定合理地借鉴了日本和台湾地区的作法,原则上将知识产权的行使为反垄断的除外规定,但滥用知识产权的则仍然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欧盟、日本的做法,及时制定出关反垄断法的操作指南,对典型的限制竞争行为加强规制。

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许可限制竞争行为的规范特别是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规范仍然不足,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可以加以弥补,以在注重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时重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制止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中国目前在《反垄断法》中对知识产权滥用做了相关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过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将来在法律上应当细化“滥用知识产权”的认定标准、分析方法,明确滥用行为的法律后果等。此外,对滥用知识产权进行监管的政府机构的设置、管辖范围、监管方式等,也需要明确,这是研究今后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一个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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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伟君,单晓光.WTO框架下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滥用规制制度的若干思考[J].法学家,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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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滥用;保护;平衡;价值;构建[中图分类号]TP3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1)44-0151-03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家间的竞争主要集中在所谓“知识经济”领域的竞争,而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的竞争中的作用日益凸显。知识产权已经从传统意义上的个人权利,逐渐成为企业乃至国家争取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也已成为企业和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因素。

1知识产权滥用的法理辨析

发达国家普遍强调保护知识产权是因为其所拥有的专利数、商标等远远多于发展中国家。许多来自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利用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缺陷,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毫无顾忌地扩展,在他们看来,保护知识产权并不是旨在推动科技进步,而是保护其商业利益和商业模式,由此产生了“知识产权滥用”这个问题。

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定义目前各国的法律并无具体规定,我国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甚至有学者认为细究起来,知识产权滥用却是一个不甚准确的,存在着很大模糊性的说法。但是,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滥用是指权利人超出了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正当行使有关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益或者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

在理论上,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理基础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权利本身的正当界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权利滥用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原本享有合法的权利,行使该权利是正当、合法的行为,但在行使权利时,行为人有意超越权利的目的和社会所容许的界限,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造成损害,因此应当为法律禁止。禁止权利滥用,本质上是法律对私权行使的一种限制,体现了法律追求“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目标。从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一般理论和历史起因的考察中,我们不难发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所以在成文法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就在于其所拥有的正价值,即它所具有的社会功能——通过对权利之限制实现对权利之保护,从而维护真正的公平正义。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但其最终极的目的仍是为了捍卫和实现权利。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要求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权利人行使权利既要恪守法律规定的界限,又要兼顾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权利人行使权利,应于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我们在强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自身所具有的正价值的同时,毋庸讳言,也不能忽视其本身所潜在的危机,即其所存在的负价值。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原则性的规定,有其模糊概括的一面,这就为行为主体利用其抗拒具体法律规范的规定提供了可乘之机,易造成主体利用这一原则性规定对具体法律规范进行规避,同时也可能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及可能造成对权利的过度限制。由此便引发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正负价值之间的冲突。

2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表现

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应该是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拥有核心竞争力,技术密集型产品具有很高的附加值。这关系到企业、个人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知识产权的保护观念假如被扭曲,势必会演变为利益博弈。

从法律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权利人,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专有权取得市场竞争的优势,依法提讼作为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手段和实施其知识产权战略的一部分,这本无可厚非。但不可否认的是,一些跨国公司频繁的知识产权争议中也存在着超出知识产权正当行使界限的情况,目的在于对竞争对手进行不合理的打压,甚至不正当地将其排挤出市场,这就存在涉嫌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

2.1滥用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1)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即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他人的竞争,以巩固和加强自己的独占地位的行为。

(2)强制搭售。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捆绑成一种产品进行销售,以至于购买者为得到其所想要的产品就必须购买其他不需要的产品。

(3)价格歧视。即歧视性定价,企业在提供或接受产品或服务时,对不同的客户实行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的差别待遇。

(4)限制交易。一些涉外技术转让合同总存在商业限制条款,对技术改进、出口市场范围附加不合理限制。

(5)掠夺性定价。即低价倾销,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持续地以低于成本的非正常价格销售商品,以达到了其挤垮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目的。

(6)过高定价。即企业在正常竞争条件下所不可能获得的远远超出公平标准的价格,也就是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的垄断性高价。

2.2滥用权利救济手段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1)滥用诉讼权利。由于知识产权诉讼时间长,两三年不结案是很正常的事情,知识产权人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通过滥用诉讼权利,把实力相当的竞争对手拖入漫长的诉讼泥潭,一是在外界造成对方侵权的假象,二是使对方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应诉,这样就会大大降低对方的竞争力。具体情况主要表现为:一是滥用权。基于各种非正当目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滥用权,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行为也提讼。二是滥用诉讼保全措施的行为。通过恶意提讼保全措施,对竞争对手的财产或一些重要物品进行保全,以达到干扰其正常经营的目的。三是滥用申请中止诉讼权。大多数被告应诉侵权之后,无论是否实际侵权,首先会申请确认对方专利无效导致中止诉讼。这种申请中止诉讼的行为看来是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但事实上使被告任意中止诉讼,拖延了诉讼。

(2)滥用侵权警告函。知识产权人以各种方式借口知识产权争议向其自身或竞争对手的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相对人,散发竞争对手侵害其专利权消息的行为。比如以发警告函、律师函、广告启事等方式,散发竞争对手侵害其权利的消息,给相关的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很大影响。

(3)滥用诉前禁令、诉讼保全措施等临时措施。诉前禁令或诉中禁令以及相关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作为具有较强威慑力的措施,往往成为权利人的首选。知识产权人利用知识产权保护的诉前临时措施扣押有关产品,造成竞争对手的损失。

3完善我国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的构想2008年,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战略重点中“(四)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指出: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界定知识产权的界限,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公众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

3.1在立法上,应尽快完善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法律制度通过修订知识产权法律、制定《反垄断法》的操作指南,加强对相关法律适用的解释等,完善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法律制度。正如《纲要》所言: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时修订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有关法规。适时做好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和地理标志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加强知识产权立法的衔接配套,增强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完善反不正当竞争、对外贸易、科技、国防等方面法律法规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

3.2在制度建设上,应尽快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

知识产权预警机制主要是指相关政府部门要对各个领域专利申请情况了如指掌,从而在这个基础上研究知识产权的发展策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知识产权信息服务部门通过对优势产业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发展趋势和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状况研究,掌握行业技术发展形势,了解竞争对手的动态,对可能发生的重大侵权争端和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向企业决策层和政府有关部门发出预警,以防侵权或被侵权风险对企业产生威胁。同时,整合各方面资源,建立一整套专利信息收集、分析、和反馈的机制,及时指导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国际知识产权壁垒,化解潜在的知识产权风险,有利于国家和企业合理地分配资源,有的放矢地使研究成果转化为国内、国际专利。知识产权预警机制的建立将在维护我国经济与科技安全,推动自主创新,扶持企业公平参与国际竞争,完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等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3.3在执法上,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和管理体制

借鉴国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做法,实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的分离。将知识产权局系统、商标局系统、版权局系统等行政管理部门中的行政执法职能分离出去,专门从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工作。同时,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提高知识产权执法队伍素质,合理配置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另外,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中为公众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的部分职能从原来机构中分离出来,整合成提供知识产权服务型的机构,向公众普及相关领域的知识产权知识,为公众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从而提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效率,提高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水平。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所言:知识产权是一把双刃剑,它在赋予能够激励创新的垄断权的同时,又限制相关知识和信息的传播与自由利用,从而限制了自由竞争。因此,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绝不仅仅是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应该是一个兼顾各方利益的合理协调的机制,以实现知识产权制度收益的最大化。参考文献:

[1]王宪林,等.知识产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胡朝阳.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分析[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3]费安玲.论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制度理念[J].知识产权,2008(5).

[4]金武卫.关于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思考[J].中国发明与专利,2008(9).

[5]王亮.禁止知识产权滥用:公法与私法的价值契合[J].商业经济,2010(4).

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摘 要 二十一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起到重要作用。但是知识产权滥用现象日益普遍,传统司法规制权利滥用的方式已明显不足。因此,探索我国如何进行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的问题,创设更为有效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体系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反垄断法 权利滥用 规制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与国际接轨时,应注意采取并运用适当的法律对策,建立知识产权行使的约束机制,以应对西方国家跨国公司滥用其知识产权对我国进行市场和技术垄断行为。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构成要件及表现形式

知识产权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般认为,构成权利滥用有四个要素:主体是正在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客体是社会的、国家的、集体的或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主观方面是权利人存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客观方面是有害他人权益的后果的行为①。因此,笔者认为,构成滥用知识产权的一般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主体是正在行使权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客体是社会的、国家的、集体的或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主观方面是权利人存在故意的心理状态;客观方面是有害他人权益的后果的行为。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知识产权滥用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虽然它涉及反垄断法的问题(如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但它又不限于此,因为滥用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法本身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相抵触的,同时也与民法上的公平、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等基本原则相违背。由于反垄断法是各国基本的公共政策,而且知识产权本身的垄断性决定了其滥用行为往往容易造成对反垄断法的破坏,因此滥用知识产权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往往表现得更为突出,也特别受到关注。本文将从垄断行为的角度讨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形式主要体现在:(1)拒绝许可。即指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其他人的竞争。(2)搭售。即专利权人在进行专利许可时,强制性地要求被许可人购买从性质上或交易习惯上与许可技术无关的产品或服务。(3)价格歧视。即知识产权人在提品或技术时,对不同的客户在同等的交易条件下实行不同的价格。(4)回授条款。要求被许可人许可专利权人使用其在被许可期间可能获得的新专利技术。

二、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

知识产权的基本特点之一即是其专有性,这使得它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合法垄断;而反垄断法的基本使命就是反对垄断,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但同时也有例外,一般来说,知识产权就属于这种例外中的一种情况。因此,两者之间既存在着一致性又存在着潜在的冲突。

它们的一致性首先表现在与竞争的联系和对竞争的促进、从而推动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和功能上。一个有效的反垄断机制,可以通过减少进入市场的障碍来促进竞争;而一个富有活力的竞争机制,又可以激发创新能力,进而推动技术创新②。其次统一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上。知识产权通过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来总体上增加消费者福利,通过制裁市场上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来使消费者免遭交易的损害,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三、我国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法规制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现在就没有任何这种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首先在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内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了规制:地域限制、时间限制以及强制许可等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无效;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但是,不得以合同条款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另外,1993 年制定、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虽非专门针对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为,但也同样适用于涉及知识产权领域行为,其中12 条、25 条所规定的关于搭售和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法律规范,一般可理解为适用于知识产权有关的方面。

然而,我国立法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有着诸多不足,例如法律体系不系统,调整范围不完整,法律效力层次低等。我国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通篇只在附则第55条提到了知识产权滥用情况,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非常模糊,未就规制的具体方法和措施做出明确、科学的规定,使得以《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予以规制的操作性严重不足,这反映了立法机关及相关主体对知识产权滥用予以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随着知识产权滥用问题逐渐在社会中产生很大的影响,当务之急是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滥用的情况以及法律规划现状,比较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在现有的《反垄断法》基础上,通过制定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规章或指南,构建一个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并有相关法律法规相配套的、逐渐完善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体系。

四、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法立法建议

结合我国国情,在现有的《反垄断法》基础上,通过制定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规章或指南,构建一个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并有相关法律法规相配套的、逐渐完善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体系。在制定具体规章或指南时,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指导思想及立法原则:坚持立足中国现实与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坚持鼓励知识的生产、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利用与保护市场竞争相统一、遵循国际规范与保护本国利益相统一的立法原则。

应该在规章、指南中,将《反垄断法》附则第55条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对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界定以及反垄断法律规制体系做出准确的、切合中国反垄断实践的定义、解释;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问题上,需要阐明它们之间既一致又冲突的关系,以立法的形式表明政府主管部门在此问题上的基本方针、政策。这可借鉴美国《指南》的一些做法。

首先表明两者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促进创新,增进消费者福利。在确认知识产权的行使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时,应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同样对待,不应将知识产权神圣化和绝对化。还应该明确,一般情况下并不因权利人拥有知识产权这种垄断权本身就认定权利人必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且,只要不具有维持或进行垄断的意图,即使拥有这种支配地位也不违法,构成违法的是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行为。

其次,在规制方式上,将与知识产权滥用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分别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和企业集中的角度进行规定。该种规定方式的优点在于完全从反垄断法自身的特点和内容出发,将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的行为按其不同形式分别归入不同类型进行分析,充分体现了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控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特点;另外,该种规定方式也与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基本保持一致。如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就知识产权许可行为可能引起的反托拉斯法问题,系统地说明了其在执法中采取的一般态度、分析方法和法律适用原则。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违反反托拉斯法时,主要存在两种基本原则:第一,“合理原则”,对是否构成触犯反托拉斯法的行为,需要对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第二,“本身违法原则”,指某些行为只要发生就可认定触犯了反托拉斯法,无需对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③。而欧盟竞争法发展确立了关于运用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中“存在权”与“使用权”相区别的原则,权利耗尽原则以及同源原则④。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完全可以豁免的行为,即原则上不属于限制竞争的行为;第二类是属于限制豁免的行为,对此类行为,借鉴美国的“合理原则”进行分析,再决定是否予以豁免;第三类是完全不予豁免的行为,即借鉴美国的“本身违法原则”规定的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

最后,应包括知识产权行使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知识产权许可中横向与纵向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在企业集中合并中的知识产权取得行为中的限制竞争行为等。在具体规定时,可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法,对那些危害明显、亟需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列举,加以规制;在此基础上,再采用一般条款作为补充。这既增加了规章的可操作性,又能适应对随着现实经济生活发展而可能出现的新的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整的要求。

笔者认为,拒绝许可、搭售行为、价格歧视、过高定价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独占协议等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限制竞争行为,比较常见,滥用几率高,且危害比较大,如前文所述,应通过明文规定对这些典型行为加以限制。

注释:

①杨春福.权利哲学研究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184-185.

②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84.

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被请求保护地

在现代社会,跨国知识产权案件普遍存在,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来进行调整,如果成立国际公约,可能会因为调整对象少,规制的国家主体少而使其达不到普遍适用性的要求。于是冲突私法的软处理方法便被普遍采用,它主要用于单边解决跨国私权关系中的以下问题:法律冲突、国际司法管辖权冲突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专门条款的形式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关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主要是以下几个条款: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相关规定如下:第五十一条。知识产权,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也可以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律。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没有协议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三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通过比较立法的前后,我们可以发现,细究上述规定,可以提出以下几个疑问:第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知识产权主要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被请求保护地”又如何加以界定?“被请求保护地”与“请求保护地”又有何区别?第二,最终表决通过的文本与草案(二次审议稿)存在较大差异,主要区别是草案中的系属公式为“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也可以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律”,而表决通过的文本为“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选择“被请求保护地”这样一个连接点有何优势?是基于何种考虑?两者有何区别?第三,上述规定将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转让许可、侵权的适用分别设立了连接点,套入不同的系属公式,这样的规定是基于怎样的考虑?

二、关于知识产权的考虑

1.“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是指注册登记地法律或者侵权行为地法律。如前所述,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准据法表达公式主要为“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如何对该准据法公式进行精确的界定和理解,“被请求保护地”这一连接点如何确定,是当下实务中必须要研究论证的问题。以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为例,论证如下:(1)对“被请求保护地”与“权利请求保护地”区别。本文认为,“被请求保护地”与“权利请求保护地”两个连接点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只是说法不同而已,一个是从公权力的角度,即从国家保护的角度来说,是“被请求保护”的对象,因此称为:“被请求保护地”,而“权利请求保护地”则是从权利人的角度,其权利保护药向公权力机关提出请求,因此称为“权利请求保护地”,综上,两者所指的连结点其实是一致的。(2)对“被请求保护地”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确定为“使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并且在民法典起草中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部分,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还是《民法典专家建议稿――涉外民事关系部分》,甚至中国政法大学建议稿(第四稿),都将知识产权侵权条款中的均规定“适用请求保护地法律”。所谓“权利请求保护地”,从字面意思去理解,应当指的是:当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被侵害时,其请求法律救济的地方。一是保护国法,指立法保护也指司法保护的国家即法院地法;二是仅指立法保护国,可以是权利授予国、注册登记国、或侵权行为地法。以上两种观点表明,如何理解确定“权利请求地”是有争议的。但本文认为,“权利请求地法”并不等同于“法院地法”。如果两者是相同的,那么直接规定适用法院地法就可以了,“被请求保护地法”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本文认为对“被请求保护地”的正确理解应该是“注册登记地”或者是“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的产生也是基于侵犯了某国法律认定的权利才被认定为侵权的,该权利才有了“请求保护”的必要,才产生“被请求保护地”的确定。“被请求保护地”也即某侵权行为侵犯了权利人根据某国知识产权法律而在该地获得的知识产权权利,进而权利人为恢复此一项权利而请求对其在“该地”的知识产权权利进行救济的地方,这个“该地”,也即“侵权行为地”。这也表明,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所以将“被请求保护地”列为主要的连结点,也是基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的考虑,将“被请求保护地”列为主要的连结点有利于我国知识产权的良性发展。

2.选择“被请求保护地”这一连接点是优先适用国内法的要求,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的要求。为何不选择“权利来源国”这一连接点,主要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不允许。对权利来源国的基本理解是权利人在本国主张的知识产权权利是由他国法律所赋予的,该赋予权利的国家即为权利来源国。如果适用权利来源国法,势必就会造成权利人在保护程度最高的国家进行知识产权申请,其就可以在适用该准据法的国家享受到与在该授予权利的国家同样的最高级别的保护。一旦这样的情况发生,知识产权保护程度高的国家将拥有更多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程度较弱的国家将无法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加剧知识产权保护的两极分化。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不发达国家在技术贸易、文化交流上的不平等状况将更为严重。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律”和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两个理论的差别主要是国内法优先还是国外法优先的问题。随着国际交流的日趋深入,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保护显的越发重要,就综合比较而言,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更能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这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终表决通过的文本将其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系属公式“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也可以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律”改为“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原因。

3.将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转让许可、侵权的适用分别设立连接点,是对知识产权本体和知识产权之债进行细致区分的结果。这是立法者认同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分割说的表现,即将知识产权之本体法律关系与知识产权之债法律关系分割对待。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所以将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转让许可、侵权的适用分别设立了连接点是采取了该分割说的观点,并且,是将知识产权对应知识产权的物权关系(归属内容)、知识产权的合同关系(转让许可)、知识产权的侵权关系进行分别规定,这也是软性方法的一个体现,表明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立法技术相对成熟。

综上所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规定,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相对于“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也可以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律”,这也是现代各国的通行做法,表明我国的立法符合现代法律发展的潮流。但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规定还是有待完善和进一步研究,如其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转让许可、侵权责任的适用,但是并未规定知识产权其他方面的适用,如何使之有法可依,还有待学者立法者们的进一步论证。

参考文献

[1]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李志勇.中国国际私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8~19

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法律规制

一、知识产权保护及滥用的现状

(一)知R产权保护的发展现状

知识产权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独占权,本质上就是法律创制的垄断权利,即该项权利的垄断是由法律特别许可的。目前该权利受到的唯一限制仅限于在期限上的限制。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得一定成果,尤其在专利权领域的保护。在上个世纪末,专利法进行了两次较大幅度修改,旨在进一步加大专利保护的力度,更是与我国业已参加的国际公约接轨,大大改观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形象。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发展现状

知识产权作为智力成果的集中体现,俨然成为企业不可或缺的核心竞争力。典型着如美国微软,凭借其知识产权在短短时间内成为行业领头羊。知识产权与生俱来的垄断性质,随着保护力度不断加大逐渐侵蚀了也消费者的利益。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受到社会各界诸多的诟病。加之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对于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加以限制,在社会各界得到普遍共识。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能够被绝对化,需要对其保护范围及力度加以合理的限制。

二、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反垄断法律规制的依据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的法理依据

权利禁止被滥用原则必然要求知识产权不是无限制的权利,不得滥用。在市场经济下,知识产权已不局限于私法领域,知识产权早已将触角伸至经济法领域之中。知识产权的创立初衷就是为了全面保护知识产权下的智力成果,提倡并激励发明创新,从而促进市场发展、推动社会进步。知识产权的发展及运用必然需要在市场环境之中得以进行,那么市场环境规则必然将适用于知识产权的发展及运用。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的立法依据

近年来,为进一步加强在知识产权领域与国际的合作,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诸多努力,大大提升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形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定,就是国际内得到普遍认可的国际标准,借鉴学习该协议,有助于我国进一步融入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该协定第八条明文规定,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明文规定限制不正当竞争,《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则通过强制许可的方式对知识产权加以限制。

三、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缺陷

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系于2007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次年8月1日正式施行,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限制规定仅以该法第五十五条体现,明文规定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将受到反垄断措施。然则这一条规定,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缺乏,实务部门在实践中难以具体落实反垄断措施。

虽然在《反垄断法》中有一条法律条文,有法可依。囿于该条条文的可操作性缺乏,具体的反垄断措施的实施有赖于其他法律的规定,多为民事法律规范及经济法律规范。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法律规范毫无体系性可言。加之知识产权领域发展日新月异,法律的滞后性缺陷凸显,更是给有效遏制知识产权滥用带来更多的困难和障碍。

四、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立法完善

(一)细化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规定

囿于条文数量限制,规定必然仅为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没有适用的空间,完全不能涵盖当下需要加以规制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范围,对于应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更是捉襟见肘。对此,加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规定是当务之急,首先就要细化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规定,这一举措是在实践中有效规制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大前提,否则所有的法律规制及反垄断措施都只能是空谈,可行性无从谈起。在细化法律规定的过程中,明确知识产权滥用的内涵又是是首要任务。

(二)体系化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

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不同部门法,且各部门法律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限制规定又在各自领域中各行其道,无法得到普遍适用。体系化进程将利于立法者及司法者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这一问题的解决,并能节约立法成本。我国已制定了较为完备和先进的《反垄断法》,只不过在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方面的规定较为薄弱。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的完善,完全可以在现行《反垄断法》的基础上和框架下进行。

参考文献:

[1]孙玉芸,陈奇伟.从知识产权滥用的国际立法看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的适用[J].企业经济,2012(11):167-171.

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范文第6篇

一、应当考虑的前提

如欲正确、适当地适用知识产权法律,必须探讨其不同于其他法律之特有规则。为确定这些特有规则,我们必须充分注意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一些特殊之处。

第一,知识产权作为新类型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民事权利的内涵,也为权利行使方式、保护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权利类型已有悠久历史,其保护方法也有其传统性。但知识产权作为新型的民事权利,即无形财产权和人身权,传统的保护方式也因其特点而有了一些变通,例如禁令制度、强制许可等。

第二,调整范围越来越广。这主要因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智力活动的多样化而致。例如,录音、录像、信息技术、网络、数据库等现代信息传播技术为着作权法开辟了全新领域;生物工程中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以及克隆技术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专利制度;服务商标、立体商标、非形象商标等也为商标法提出了新课题。如此广泛的范围为确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程度等,提出了新的要求。

第三,复杂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复杂化表现在多个方面:一是保护机制上的复杂化,包括行政、司法、自治等保护机制;二是规范体系上的复杂化,包括刑法的、民法的、行政法的规范体系;三是立法体系上的复杂化,即除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等专门法律外,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等法律文件也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相应规定;四是国内保护机制与国际保护机制共同发生作用。

第四,规范结构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首先确立了民法的理论基础,但更为重要的是它根据人的智力活动规律、科学技术发展规律以及知识产权本身的要求,建立了若干新的、特有的原则、制度和规范,其中不乏直接转化为法律规范的一般性的技术性规范。因此,对知识产权(包括科学技术活动)的规律认识越深,对知识产权法律的执行、适用、解释就越贴切、适当和正确。这也正是强调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法官不仅应当是法律专家,还应当具备相应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原因。

二、创制新规范

法律规范的生命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在适用和解释过程中不断丰富、完善的新内涵,而这种生命力在规范形式比较概括、简约,规范对象发展迅速以及立法滞后的情况下,表现得更为活跃。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即属此种情况。实践表明,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这种“丰富、完善”法律规范体系的工作,多数可称为“新规范创制”。在这一活动中,作为一个法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新规范”是法律解释的产品。新规范的创制可以是立法活动,而在审判活动中的“创制”则只能是法律解释。我国法官不是立法者,所以不可能制定新的立法性规范。即使作为法律渊源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只是“解释”而已。既然如此,法官必须掌握法律解释的理论与技能,这样才能创制(或解释)出合乎法律本意、满足实际需要的新规范。

第二,“新规范”蕴含于现行法律制度、规范或原则之中。例如,北京市法院通过审理周林公司诉华奥公司、奥美公司专利侵权一案,确立了“多余指定”规则;通过李光诉首钢总公司重型机械公司“旗杆”专利侵权一案,确立了“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等。这些规则尽管未曾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律条文中,却都是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保护原则以及民法通则的公平、诚信原则的体现。这些新规则实际上已经蕴含在法律之中了,需要的只是法官通过自己的解剖、诠释而使之释放出来。

第三,“新规范”的产生需要法官具备良好的自身条件。与其他法官一样,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法官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需要对人类智力活动和知识产权有深刻的理解,能够熟练地应用法律方法、技能,还要具有开放的思想。缺乏任何一点都会影响新规范的创制,影响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贡献。

三、法律适用和解释须与调整对象的发展协调一致

法律在运动和发展中获得生命,而发展的动力之一就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的不断发展。社会发展进步越快,法制发展也就越快。而在某一具体领域中,无论是科学技术活动还是普通人类活动,快速发展必然引起立法及适用和解释法律活动的更加活跃。而知识产权就是这样一个发展迅速的领域。法官在适用和解释知识产权法律时,必须与这种发展协调一致。

调整对象的新发展会产生新的要求。知识产权领域的新发展并不是原地不动的循环反复,而是代表着某种新方向和新高度。即便是已经存在了数千年的经典的法律原则,也会遇到知识产权领域里一些无法预见的挑战。实际上,在通过立法或解释创制新规范的同时,知识产权新发展可以使传统法律原则更具适应性、包容性,有时甚至会产生一些“旁系原则”。例如,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对网络作品着作权、驰名商标权保护范围、方式、机制等提出了新的要求。民法通则以及着作权法、商标法所保护的权利类型、内容、原则等在我国的一些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中都有新的发展,适应了这些新要求,从而丰富了其内容。

四、对行政决定的司法尊重

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范文第7篇

〔关键词〕贸易法,竞争法,知识产权

一、贸易法、竞争法对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规制成因

(一)Trips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旨在通过促进充分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和确保包括程序在内的措施实施知识产权,从而降低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妨碍。Trips协议专门对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反竞争行为做了规定,认为一些限制性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的,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并允许各成员对此加以法律规制。Trips协议没有详细罗列反竞争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但指出了技术许可中存在的主要反竞争行为,规定各成员可在与该协议的其他规定相一致的前提下,根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或者控制那些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市场上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订立许可协议的做法或者条件,包括诸如独占性回授条件、阻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这些规定为国际上规制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二)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国际贸易的新壁垒。在全球化的今天,国与国之间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智力资源的竞争上,知识产权及其相关规则成为发达国家用来夺取市场竞争优势的利器。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有关国际条约的在对世界经济起积极推动作用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与反倾销法、产品责任法一起形成了国际贸易的法律壁垒。如美国“337条款”,较之反倾销更具杀伤力。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垄断密切相联,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垄断,法律通过两种途径维护其垄断地位:一是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限制;二是直接赋予权利人反不正当竞争权。但知识产权法对垄断地位的维护是有限度的,一旦越过了这一限度,就会造成对竞争的限制,会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这是与知识产权制度鼓励创新和推动技术进步的基本原则相悖的。而当这种行为对市场竞争带来的限制超越了竞争法的“容忍”度时,就会受到竞争法的调整和约束。从某种角度上说,权利人的行为符合知识产权法但却有可能违反竞争法,这是由知识产权本身缺乏对垄断的“度”之规定的局限性所决定的。法律反对垄断行为但不反对垄断本身,垄断本身合法,但垄断行为不合法,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方面最常见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市场上合法地形成垄断地位后,再借用这种地位限制他人与之竞争。

知识产权的合法垄断权,可以为权利人带来垄断利润,从而激发发明创造者的创造积极性,促进竞争。但知识产权毕竟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不能违背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平等基本原则,不能滥用权利。这要求法律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应当限制权利人实施的反竞争行为,这是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

二、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

(一)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知识产权权利人拥有法律赋予的垄断权,可以自己使用也可许可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权利人之间也可以联合授权或交互授权以取得更多的信息使用机会。正是出于巩固或扩张这种垄断地位、谋求更高经济利润的动机,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常有反竞争行为的发生。

1.不许可。独占权是知识产权人的一项专有权,通常情况下,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并不违反法律,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权利人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技术、技术秘密等,也会造成妨碍、限制甚至消除市场竞争的效果。例如,不许可的目的在于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其所在的产品或服务市场与其竞争。这可能会导致与垄断共生的资源配置不经济、损害消费者利益、垄断利润以及惰性等一系列弊端,也会妨碍技术的推广和传播。再如,不许可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是为了恶意闲置专利、消除或减少自己在特定市场上的竞争压力。在尚未建立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的国家,如英国在执法中将这类拒绝许可认定为拒绝交易行为,通过竞争法加以管制。

2.限制性许可。权利人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有可能利用其缔约优势,在许可协议中订入各种反竞争性质的条款,这类行为是法律最应予以规范的。限制性许可主要有以下形式:(1)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当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同时认购几个相关的许可,而实际上被许可方并不需要这么多知识产权;(2)搭售。许可方在实施技术许可时,要求被许可方必须同时购买与被许可技术无关的或者被许可方不需要的技术、原材料、设备,否则就不转让技术。(3)不异议条款。即要求被许可人不得就所许可的知识产权之有效性或技术秘密的秘密性提出质疑,或不向有关机构举发和主张无效。(4)单方回授条款。要求被许可方在许可技术的基础上对该技术有所改良时、或取得专利权时,有义务向许可人报告、让与及授权使用。通常,回授条款被用来限制接受技术方的创新,从而影响竞争,阻碍技术进步。(5)知识产权失效后的支付和其他义务。根据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性,知识产权期满,该智力成果即进入公有领域而成为人类共同的财富。许可协议中要求被许可方继续支付费用是不合法的,但有例外,如一个产品或一项技术包含几项专利,而且每项专利的有效期限起止时间不同,技术价格若是一揽子,则部分已失效专利的使用费难以区别计算,可不以反竞争行为论。

3.限制横向竞争。为了阻止其它企业进入市场,有些企业在专利许可中附加限制横向竞争的规定。横向限制主要有两种形式:(1)交叉许可或者一揽子专利协议。即两个或多个专利所有人同时互相许可其所拥有的专利,以排除竞争对手,阻止其它企业进入市场。交叉许可或者一揽子专利协议实际上促进了竞争企业的共谋,许多国家对其进行比较严格的审查。(2)限制开发、制造、使用或销售竞争的其它条件和行为。如,(a)对利用许可专利生产的产品施加质量控制,附加一些超出保证许可专利的效力或维护商标名誉必须的条件。(b)限制许可专利的使用。限制被许可方向某些用户销售含有许可专有技术产品的权利,被许可方只能向许可方指定的对象销售许可技术产品。(c)限制被许可方的经营管理。规定许可人有权介入被许可人内部管理和人事安排,如只能雇佣许可方提名的雇员。在许可合同到期后,不允许被许可方生产可以竞争的产品,或者使用竞争性技术。(d)限制销售和出口。要求被许可方必须通过许可方来销售相关产品,限制被许可方出口其产品,或限制出口地区和国家等。(e)限制许可产品的价格。其它限制如不适当地限制被许可者的经营范围等。

(二)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要素。任何经济活动的进行都离不开主体、行为和结果,反竞争行为作为正常的经济活动的一种异化形式,其构成同样也不可缺少这三要素。在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主体”是正在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包括权利所有人和权利的合法受让人;“行为”则是指权利人实施了上列反竞争行为的一种或几种行为,以及上列未穷尽的行为表现,反竞争行为的“结果”是垄断市场,排挤竞争对手,损害消费者利益,阻碍贸易的正常进行。

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其专有性,权利人对其权利客体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许可权是知识产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通过许可,权利人可以获取较高的投资回报,有利于鼓励创新,刺激对研发的更多投入,同时也推进了技术的传播,新技术的广泛使用又可以大规模降低生产成本,向市场推出新产品,使消费者获益。但是,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都有一条自身正当与合法行使的界限,知识产权除了其所固有的地域和时间的限制以外,还要符合知识产权法自身的权利限制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以及公平与效率的统一,知识产权法在赋权的同时,还直接对权利人施以限制,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商标权许可中的产品质量监督义务等。这实际上划定了正确行使知识产权的界限,在这一界限内行使权利时,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协调一致的,而超过了这一界限,就侵害了社会利益。因此,对于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反竞争行为的认定,须把握一个“度”。

三、贸易法与竞争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竞合适用

(一)贸易法、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主要运用私法的关注竞争价值,而贸易法、竞争法则主要以公法的方法来介入和调整知识产权领域的竞争关系,以维护市场交易的整体秩序,保护消费者的长远利益,促进。

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以垄断权,使权利人比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并带动其他竞争者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而竞争又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素质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这与竞争法的目标是一致的。尽管知识产权本身是合法的垄断权,但它毕竟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竞争,如果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或想凭借合法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来实施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就会违反竞争法,亦即知识产权与经济竞争存在着潜在的冲突,这种冲突是特定情况下私人财产权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矛盾的反映。因此,为平衡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体现公共利益的公法规范的竞争法应对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知识产权行使理应服从竞争法的必要干预。当然,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呼应甚至扩大了知识产权法对智力成果的保护。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仿冒商标及商品、服务和营业上的其他标记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与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责任竞合的关系。

贸易法则通过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并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对外贸经营活动中的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贸易法与竞争法互相协调,一般而言,对于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依照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有前述违法行为,同时又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依照外贸法的规定处理。可见,几部规范目标最终整合到促进市场竞争的有序进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及社会经济安全与发展的轨道上来。

(二)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外贸法规制。我国2004年对外贸易法列举了三种知识产权许可中反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阻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和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与Trips的规定一致。此外,我国1985年制定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涉及技术引进合同中出现的反竞争行为也作了列举,但该条例覆盖有限,只适用于以中方为受让方的涉外技术交易而未延及知识产权的其他领域。

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限制性条款,通常会限制被许可人的经营自由,造成其他竞争者的市场进入障碍,甚至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格管制。但是,我国原有的贸易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仅侧重于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而不涉及对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规制,有保护“过度”之嫌。在当前一些西方国家把知识产权与对外贸易结合起来,用贸易制裁措施来保护国内产业并实现其贸易政策的情况下,我国2004年外贸法增加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专章,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对知识产权领域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秩序的反竞争行为采用对外贸易救济措施加以规制,有利于净化竞争环境和促进技术贸易。

(三)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竞争法规制。竞争法处于一般经济活动的基本规范地位,知识产权的行使也必须与其他经济活动一样接受竞争法制约,以竞争法允许的方式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列举式立法方法,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明显缺陷是没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内涵上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因此,对于新形势下出现的一些反竞争行为尤其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实难适用,因此,制订《反垄断法》和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已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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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范文第8篇

“十一五”规划纲要要求“大力推进自主创新,实现核心技术集成创新与跨越”。而鼓励自主创新,总离不开对创造的激励手段与激励机制。知识产权法在制度设计上的职能之一就是围绕着如何保护与激励技术开发和创造,维护权利人的权利而进行的。知识产权法的另一职能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实现社会公众对其的合法需求。如何在权利的保护与限制这一对矛盾中实现利益平衡,保证知识产权得到正当行使,就成为各国及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研究的重要内容。

此外,我国加入WTO 后,就面临着外国企业对我国挑起的知识产权战役:如六公司(时代华纳、日立、IBM、松下、三菱与东芝公司)对中国企业的DVD 案①、温州打火机案②以及思科诉华为案③等。而且,外国企业还在我国大量申请高科技含量的专利④,以期从一开始就把发明专利作为占领中国市场的工具,进行“圈地”,封堵我国在这些领域的自主创新之路,以对我国企业的技术开发形成壁垒。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在实现利益平衡方面的立法制度与技术,就成为当务之急。

二、实现对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的利益平衡的制度基础

1、法理基础

知识产权具有私权与公权的双重属性。知识产权这一私权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而是一种相对的权利。这种相对性表现在对知识产权本身的限制上。亦即知识产权同其它权利一样,是法律设定的在一定边界范围内的自由。通过权利限制,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实现知识资源的分配正义,从而使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具有公权化的趋向。

2、法经济学基础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整个法律制度事实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正如波斯纳强调的“正义的第二种含义———也许是最普遍的含义———是效率”。对效率的追求关键在于正确解决效率与公平的关系。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知识资源及社会利益进行权威的、公正的分配。一方面,强调知识产权法的效率价值,鼓励创新,授予发明创新人以专有权;另一方面,兼顾社会的整体利益,通过改进资源的配置,如强制许可制度等,使社会财富实现最大化,从而促进科技进步、社会发展和消费者福利,以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

三、实现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内容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包括知识产权法上权利与义务的总体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

一是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权利限制的国内法上的平衡。知识产权法同时承担着两项职能:一是保护权利的垄断与专有性,二是对权利的限制。前者包括如: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专利法律制度中的权利穷竭与强制许可制度,商标法律制度中的申请在先原则与使用在先原则。后者则包括反垄断法等相应的法律法规从外部限制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通过内部与外部的限制,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权利限制之间进行了多方位的协调与平衡。

二是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权利限制在国际层面上的平衡。从本文开始的几个案例我们可以明显看到,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推行至发展中国家,要求后者对知识产权也实行强保护主义,以“上屋抽梯”的方式实现对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侵略。因此,如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合理而必要的限制,实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平衡,就成为国际社会研究的重要课题。

在这方面,以WTO 协定和TRIPS 协定为主的国际公约、国际协定为我们提供了较完善的制度基础。《TRIPS 协定》的有关条款中提出了对著作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和发明专利权给予一定限制的前提条件。《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有权颁发强制许可证,以防止出现专利人不积极或不充分实施专利的情况。《伯尔尼公约》特别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使发展中国家在不过分增加经济负担的情况下获得对外国作品的合法使用。可见,国际知识产权界已经明确承认知识产权作为私权保护的受限制性,在国际层面上实现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受限制之间的平衡。

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实现垄断性与权利限制的利益平衡方面的缺陷

在国内法层面上,首先体现在知识产权法律的履行及实践中,还是过多地强调权利人的权利而导致权利的滥用。如内部限制方面的强制许可制度,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如获得强制许可的程序、对强制许可所涉及的知识产品的信息保护程序及商业利益的负面影响等因素,现实中强制许可的案例并不是很多。在外部限制方面虽然有反垄断法的规制,但是那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实力企业还是经常利用其自身所拥有的专有权排斥、限制对技术信息的传播,其主要表现形式有拒绝许可、搭售、价格歧视甚至采取协议垄断的方式。举世瞩目的微软垄断案就是典型的例证。⑤

至于在国际层面上,将对知识产权的高标准保护适用于所有国家,要求对本国和外国知识产权提供同等保护,而不顾及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发展中国家在为达到国际保护标准时需要支付大量的社会成本。世界银行的迈克.芬格和马里兰大学的菲力普.舒勒估计,一般情况下一个发展中国家必须花1.5 亿美元才能执行WTO 众多协议中的三项———知识产权、关税评估与技术标准。而对许多穷国来说,这笔开销超过了它们整个年度的发展预算。本文前述的案例也说明了在国际层面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已出现利益失衡,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

五、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有关的立法建议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是改革开放后才起步的,包括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以及相应的一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此外,我国还是《世界知识产权公约》(TRIPS)、《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5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 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92 年) 及《世界版权公约》(1992年)等的成员。在司法保护方面,我国各地法院都相继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配备了相对素质较高的专业法官,保证了知识产权案件的办案质量。此外,在行政方面也通过建立、健全商标、专利与著作权的行政管理机构,加强了行政执法。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具体内容方面,我国通过设置权利范围、权利期限、以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以防因权利的无限扩张而影响到他人或团体的利益。

然而,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我国司法及行政部门对权利限制的法律规定利用不够。我国专利法第四十八到五十条规定了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但是自1985 年以来,尚无实施一例专利强制许可案件。著作权方面亦然。从美国教育测试服务中心诉新东方侵犯著作权和商标权的案件审判中可以看出,我们对这一制度并未加以充分利用。二是缺乏一套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实现利益平衡的完整有效的法律机制。我国既无反垄断法可以援引,又无根据TRIPS 协定第7、8 条出台相应的反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办法与措施对我国企业加以保护。结果从本文开头的几个案例看,我国企业只能支付巨额的使用费,或被禁止使用相关的专利技术。这一问题若不解决,我国企业与经济的发展必然会受到严重制约。 针对上述现状与弊端,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

一是基于本国的国情,在WTO 与TRIPS 的框架内,制定和修订知识产权自身体系内的相关规定与制度,从而能从体系内部实现权利平衡。一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与本国利益发生冲突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会选择削弱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来维护本国的利益。即使是经常

以301 条款的大棒威胁发展中国家的美国,也在9.11 事件后,以国内发现碳疽热的紧急状态为名,要求德国拜尔公司取消Capro 抗生素在美国的专利权,通过购买普通复制品的方式,迫使拜尔公司低价向美国销售1 亿粒药片。因此,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水平不宜过高,

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上只要达到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就可以了。通过合理使用与强制许可等主要限制方式,防止知识产权人通过滥用权利或实施垄断、限制贸易与投资。

另一方面,对具有民族特色的、可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权利应给予特别重点保护。这不仅是“十一五纲要”的要求,也有其它国家的经验可以借鉴。例如,印度注意充分挖掘其民族文化资源,对著作权给予强有力的保护。香港对其本港商标权的强有力保护甚至超过了英国本土所能给予的。当然在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实行重点保护时,也要注意防止权利的滥用与垄断,以免造成利益失衡。

二是通过制定《反垄断法》及通过严格有关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的方式,实现对知识产权权利的限制与利益平衡。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反垄断法典,现行的反垄断规范分散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以及专利法的有关条款中。所以笔者认为在反垄断法尚不能出台前,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限制、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同时,应加快对反垄断法的立法工作。明确将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纳入立法宗旨,既要把行使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以鼓励自主创新,又要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非法垄断加以必要的规制。

六、结论

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权利限制一起,两者对立统一,共同构建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大厦。这座大厦旨在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即以公平理念重新缔造利益平衡机制,不仅要保障私人财产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更要保障不同国家之间尤其是保障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促进技术创新和社会发展的双重目标。作为知识产权弱国的我国,更需关注如何实现上述双重目标的问题,充分利用主权立法,解决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大战中的法律问题,在不违背知识产权公约的前提下有力制止发达国家的滥用知识产权垄断权的行为。

注释:

①由于六公司联盟拥有生产DVD 的核心技术, 就通过专利迫使我国DVD 生产商每生产一台DVD 就要向其支付4.5 美元的专利许可费, 从而对我国的DVD 生产造成极大的打击。

②欧盟企业以我国企业“未获打火机保险锁许可”为名限制我国温州打火机在欧洲市场上的销售, 导致我国需付出更高的商业成本, 影响了国际竞争力。

③思科的“私有协议”实质上是企业标准, 但该标准已经成为行业和国际标准, 根据国际惯例, 它们必须被公开, 而思科却拒绝第三方使用, 违反了TRIPs 协定。此案最终以和解告终。

④主要集中在光学、无线电传播、移动通讯、电视系统、传输设备、遗传工程、计算机、西药等高新技术领域。

⑤该案中, 微软利用其在视窗软件上的绝对优势, 在与全球经销商签订排他性协议发放软件著作权许可证时, 硬性规定实施权的取得是以被许可人向许可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购买实施著作权所必要的原料、零件及物品。

参考文献:

[1]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理论纲[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5).

[2]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3]冯洁涵.全球公共健康危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WTO 多哈宣言[J].法学评论, 2003(2).

[4]郭秀君.浅析WTO 发展的新趋势[J].上海对外贸易学院学报, 2003(1).

[5]张凤翔.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发展[J].法治论丛, 2002(6).

[6][美]E.博登海默, 邓正来译.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7]魏建, 黄立君, 李振宁.法经济学: 基础与比较[M].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4.

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范文第9篇

“十一五”规划纲要要求“大力推进自主创新,实现核心技术集成创新与跨越”。而鼓励自主创新,总离不开对创造的激励手段与激励机制。知识产权法在制度设计上的职能之一就是围绕着如何保护与激励技术开发和创造,维护权利人的权利而进行的。知识产权法的另一职能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实现社会公众对其的合法需求。如何在权利的保护与限制这一对矛盾中实现利益平衡,保证知识产权得到正当行使,就成为各国及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研究的重要内容。

此外,我国加入wto 后,就面临着外国企业对我国挑起的知识产权战役:如六公司(时代华纳、日立、ibm、松下、三菱与东芝公司)对中国企业的dvd 案①、温州打火机案②以及思科诉华为案③等。而且,外国企业还在我国大量申请高科技含量的专利④,以期从一开始就把发明专利作为占领中国市场的工具,进行“圈地”,封堵我国在这些领域的自主创新之路,以对我国企业的技术开发形成壁垒。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在实现利益平衡方面的立法制度与技术,就成为当务之急。

二、实现对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的利益平衡的制度基础

1、法理基础

知识产权具有私权与公权的双重属性。知识产权这一私权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而是一种相对的权利。这种相对性表现在对知识产权本身的限制上。亦即知识产权同其它权利一样,是法律设定的在一定边界范围内的自由。通过权利限制,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实现知识资源的分配正义,从而使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具有公权化的趋向。

2、法经济学基础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整个法律制度事实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正如波斯纳强调的“正义的第二种含义———也许是最普遍的含义———是效率”。对效率的追求关键在于正确解决效率与公平的关系。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知识资源及社会利益进行权威的、公正的分配。一方面,强调知识产权法的效率价值,鼓励创新,授予发明创新人以专有权;另一方面,兼顾社会的整体利益,通过改进资源的配置,如强制许可制度等,使社会财富实现最大化,从而促进科技进步、社会发展和消费者福利,以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

三、实现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内容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包括知识产权法上权利与义务的总体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

一是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权利限制的国内法上的平衡。知识产权法同时承担着两项职能:一是保护权利的垄断与专有性,二是对权利的限制。前者包括如: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专利法律制度中的权利穷竭与强制许可制度,商标法律制度中的申请在先原则与使用在先原则。后者则包括反垄断法等相应的法律法规从外部限制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通过内部与外部的限制,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权利限制之间进行了多方位的协调与平衡。

二是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权利限制在国际层面上的平衡。从本文开始的几个案例我们可以明显看到,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推行至发展中国家,要求后者对知识产权也实行强保护主义,以“上屋抽梯”的方式实现对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侵略。因此,如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合理而必要的限制,实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平衡,就成为国际社会研究的重要课题。

在这方面,以wto 协定和trips 协定为主的国际公约、国际协定为我们提供了较完善的制度基础。《trips 协定》的有关条款中提出了对著作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和发明专利权给予一定限制的前提条件。《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有权颁发强制许可证,以防止出现专利人不积极或不充分实施专利的情况。《伯尔尼公约》特别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使发展中国家在不过分增加经济负担的情况下获得对外国作品的合法使用。可见,国际知识产权界已经明确承认知识产权作为私权保护的受限制性,在国际层面上实现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受限制之间的平衡。

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实现垄断性与权利限制的利益平衡方面的缺陷

在国内法层面上,首先体现在知识产权法律的履行及实践中,还是过多地强调权利人的权利而导致权利的滥用。如内部限制方面的强制许可制度,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如获得强制许可的程序、对强制许可所涉及的知识产品的信息保护程序及商业利益的负面影响等因素,现实中强制许可的案例并不是很多。在外部限制方面虽然有反垄断法的规制,但是那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实力企业还是经常利用其自身所拥有的专有权排斥、限制对技术信息的传播,其主要表现形式有拒绝许可、搭售、价格歧视甚至采取协议垄断的方式。举世瞩目的微软垄断案就是典型的例证。⑤

至于在国际层面上,将对知识产权的高标准保护适用于所有国家,要求对本国和外国知识产权提供同等保护,而不顾及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发展中国家在为达到国际保护标准时需要支付大量的社会成本。世界银行的迈克.芬格和马里兰大学的菲力普.舒勒估计,一般情况下一个发展中国家必须花1.5 亿美元才能执行wto 众多协议中的三项———知识产权、关税评估与技术标准。而对许多穷国来说,这笔开销超过了它们整个年度的发展预算。本文前述的案例也说明了在国际层面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已出现利益失衡,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

五、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有关的立法建议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是改革开放后才起步的,包括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以及相应的一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此外,我国还是《世界知识产权公约》(trips)、《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5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 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92 年) 及《世界版权公约》(1992年)等的成员。在司法保护方面,我国各地法院都相继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配备了相对素质较高的专业法官,保证了知识产权案件的办案质量。此外,在行政方面也通过建立、健全商标、专利与著作权的行政管理机构,加强了行政执法。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具体内容方面,我国通过设置权利范围、权利期限、以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以防因权利的无限扩张而影响到他人或团体的利益。

然而,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我国司法及行政部门对权利限制的法律规定利用不够。我国专利法第四十八到五十条规定了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但是自1985 年以来,尚无实施一例专利强制许可案件。著作权方面亦然。从美国教育测试服务中心诉新东方侵犯著作权和商标权的案件审判中可以看出,我们对这一制度并未加以充分利用。二是缺乏一套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实现利益平衡的完整有效的法律机制。我国既无反垄断法可以援引,又无根据trips 协定第7、8 条出台相应的反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办法与措施对我国企业加以保护。结果从本文开头的几个案例看,我国企业只能支付巨额的使用费,或被禁止使用相关的专利技术。这一问题若不解决,我国企业与经济的发展必然会受到严重制约。

针对上述现状与弊端,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

一是基于本国的国情,在wto 与trips 的框架内,制定和修订知识产权自身体系内的相关规定与制度,从而能从体系内部实现权利平衡。一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与本国利益发生冲突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会选择削弱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来维护本国的利益。即使是经常

以301 条款的大棒威胁发展中国家的美国,也在9.11 事件后,以国内发现碳疽热的紧急状态为名,要求德国拜尔公司取消capro 抗生素在美国的专利权,通过购买普通复制品的方式,迫使拜尔公司低价向美国销售1 亿粒药片。因此,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水平不宜过高,

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上只要达到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就可以了。通过合理使用与强制许可等主要限制方式,防止知识产权人通过滥用权利或实施垄断、限制贸易与投资。

另一方面,对具有民族特色的、可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权利应给予特别重点保护。这不仅是“十一五纲要”的要求,也有其它国家的经验可以借鉴。例如,印度注意充分挖掘其民族文化资源,对著作权给予强有力的保护。香港对其本港商标权的强有力保护甚至超过了英国本土所能给予的。当然在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实行重点保护时,也要注意防止权利的滥用与垄断,以免造成利益失衡。

二是通过制定《反垄断法》及通过严格有关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的方式,实现对知识产权权利的限制与利益平衡。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反垄断法典,现行的反垄断规范分散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以及专利法的有关条款中。所以笔者认为在反垄断法尚不能出台前,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限制、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同时,应加快对反垄断法的立法工作。明确将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纳入立法宗旨,既要把行使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以鼓励自主创新,又要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非法垄断加以必要的规制。

六、结论

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权利限制一起,两者对立统一,共同构建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大厦。这座大厦旨在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即以公平理念重新缔造利益平衡机制,不仅要保障私人财产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更要保障不同国家之间尤其是保障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促进技术创新和社会发展的双重目标。作为知识产权弱国的我国,更需关注如何实现上述双重目标的问题,充分利用立法,解决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大战中的法律问题,在不违背知识产权公约的前提下有力制止发达国家的滥用知识产权垄断权的行为。

注释:

①由于六公司联盟拥有生产dvd 的核心技术, 就通过专利迫使我国dvd 生产商每生产一台dvd 就要向其支付4.5 美元的专利许可费, 从而对我国的dvd 生产造成极大的打击。

②欧盟企业以我国企业“未获打火机保险锁许可”为名限制我国温州打火机在欧洲市场上的销售, 导致我国需付出更高的商业成本, 影响了国际竞争力。

③思科的“私有协议”实质上是企业标准, 但该标准已经成为行业和国际标准, 根据国际惯例, 它们必须被公开, 而思科却拒绝第三方使用, 违反了trips 协定。此案最终以和解告终。

④主要集中在光学、无线电传播、移动通讯、电视系统、传输设备、遗传工程、计算机、西药等高新技术领域。

⑤该案中, 微软利用其在视窗软件上的绝对优势, 在与全球经销商签订排他性协议发放软件著作权许可证时, 硬性规定实施权的取得是以被许可人向许可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购买实施著作权所必要的原料、零件及物品。

注释:

[1]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理论纲[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5).

[2]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3]冯洁涵.全球公共健康危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wto 多哈宣言[j].法学评论, 2003(2).

[4]郭秀君.浅析wto 发展的新趋势[j].上海对外贸易学院学报, 2003(1).

[5]张凤翔.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发展[j].法治论丛, 2002(6).

[6][美]e.博登海默, 邓正来译.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7]魏建, 黄立君, 李振宁.法经济学: 基础与比较[m].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4.

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0篇

论文关键词 高校 知识产权保护 法律规范

很多时候我们更愿意看到一个具有法律意识的人,因为他能为我们提供正面的东西,进而推动事物的发展,而知识产权保护仅仅只是一种义务,它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但法律意识却是需要在一个特定是时间段,由环境等因素去塑造,一旦塑造,变渐渐成型,慢慢朝一个方向发展。在高校校园的环境里,正是培养这个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好时机。知识产权公共课程应当从本科生的选修课程提升为全国所有非知识产权专业全部本科生和研究生的限选课程以至必修课程。并要针对当前知识产权的焦点、热点问题,组织国内外专家作专题报告。例如,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面向同济大学全校本科生开设的公共选修课有:知识产权法、专利法、科技法;面向法律系开设的课程有: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法;面向艺术设计系开设的课程是专利法;面向土木工程学院开设的课程是知识产权法;面向继续教育学院开设的课程是知识产权法。

一、高校知识产权保护势在必行

(一)建设和谐文明校园的重要前提

和谐文明的校园环境,不仅仅只是开展教学工作的顺畅和高效与师生的文明礼仪谦让,同时也应该是重视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发展和塑造了人的内心和谐文明,以人为本,注重了个人对整体的影响和发挥的作用。学生是校园整体中的重要一环,也是校园存在的前提,在建设和谐文明校园中,高校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方向,而我们不断加强学生和教师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必然要努力加快他们的申请专利。所以,在建设和谐文明校园的时代要求下,我们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设力度和关注程度,必然影响着我们建设和谐文明校园的成就,是建设和谐文明校园的重要前提。

各高校都致力于发展自身的校园和谐文明环境,大力的开展和鼓励学生们参加各种促进校园和谐文明进步的活动,并在各高校之间加强交流,借鉴重要经验措施,结合自身特点和优势,注重发展自身的校园氛围,把学生作为展示自身成果的重要环节。可见,知识产权保护在我们建设和谐文明校园中的重要性,而高校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更是其重中之重。

(二)高校人才培养精髓的重要体现

高校不仅仅是技能的培养,更是其素质的塑造。一个技能过硬素质平庸的人才,固然能为社会发展提供必要的推力,却无法将他的贡献不断扩大和发展,而一个技能过硬素质优秀的人才,必然能为社会发展提供无限的推力和不断创造更多的价值。无论大学给了他们多么高超的学识和技能,倘若他们在现在和将来不能以诚信塑造自我,就无法在人群中树立起值得信任的人格形象。作为培养专业技能型人才的高校,更应该注重对人才的知识产权法律的培训,努力为社会发展进步提供更高质量的人才类型,而不是目光短浅,只是现实需求。树立全新的人才理念,在有技能的基础上,加上有素质,在培养过程的开拓新思路,重视全方位的培养塑造,体现所培养人才的全新的精髓实质。

高校正处在快速发展的大好时机下,知识产权保护是势在必行,当前一些高校仍然存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不强,当自己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时,不能及时地诉诸于法律途径,使得自己的成果反而成为了他人的,特别像一些发明专利,可能是花了很长时间才得到的成果,遭到他人剽窃。

(三)展示院校品牌的首张名片

一个有着优秀的人,必然是有着正确职业素养和人生观、价值观的人,高校所培养的未来职业人,如果是一个有着法律保护意识的人,必然受到社会和企事业单位的肯定和青睐,是打造院校品牌、打响院校名气的直接途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范的构建,不是单纯的仅仅为了名声,而是以此为契机,不断发展,不断进步。我们无法短期的眼光去评价,而应当是以更长远的眼光去等待,它的价值一定是巨大的,对一个院校的发展肯定是利大于弊的。

二、新形势下高校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缺失

(一)高校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意识淡薄

在高校的相关科技人才和管理人员,需要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保护知识产权相关的制度,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相对落后,由此高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要落实好,高校应该把这个问题专门部门来进行管理,特别是针对科技人才和管理人员的一些专利发明,技术资料,教学资源等等,可以说当前高校大部分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上都显得很淡薄,究其原因:首先,由于有形资产价值取向,使得经济价值取向高于其他利益,从而引起高校对自身的利益权利保护不够;其次,高校在宣传方面做的不够,一些教职工对知识产权保护认识还存在很表面的程度,一些具体的法律程序都一知半解,这给他们维权和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对知识产权法知晓太少。再次,很多科技人才和管理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上能力缺失,特别是科技人才的专利文献不能将自己的知识文献很好地结合起来,不能起到专利和知识经济结合的目的。

(二)缺乏健全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

高校的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内容老套、滞后,缺乏时代性。并且知识产权内容界定不清,内容设置与法律保护是融合在一起的。很多知识产权的内容并不能与时代相结合,不能解决当前存在的一些问题。知识产权内容达不到理想状态。知识产权在管理层面也不能得到很好的重视,目前大部分高校的知识产权和科研成果大部分都是科研处管理,但管理特别零散,不系统,特别是知识产权转让时,并没有相关的制度是由本人签订知识产权转让技术合同,还是院系领导,这些问题高校都没有明确的制度规范,使得管理不到位,使知识产权和科研成果流失,而找不到追究责任的人。

(三)缺乏统一的、操作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或管理办法

不少教师因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使得自己用了很长时间才完成的专著、论文和发明专门等科技成果被其他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在不支付知识产权转让费的情况下进行盗取和剽窃,有教师甚至认为打官司比较麻烦,就不去追究,这样就助长他人不正之风。在进行知识产权的管理过程中,由于一些截然相反的价值观念、制度安排等异质性因素导致学校在对科研成果、技术进行评估时,致使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产生。所以,我认为当代高校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缺失行为的发生可以从这种社会转型特殊时期普遍存在的社会失范上寻找原因,即是学校、个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缺乏合力。

三、加强高校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范的建议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的知识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增长、集成并向更广大的范围传播和转化,知识财富已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需要详细而周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来确定产权的归属,有效地解决纠纷。

处于时代前列,参与世界竞争的我国高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已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与完善高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系、模式和制度:

(一)加强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宣传与教育

我国教育部曾于1999年通过并了《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这需要高校要在广大教职工、学生之间进行宣传、培训,让增强他们维护自己知识产权的权益,同时高校可进行一系列地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讲座,聘请国内外在这方面有很多建树的学者进行讲学,真正把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宣传工作落实到实处,让教职工和学生能够真正了解维权的方法和手段,为学校营造一种和谐、诚信、尊重知识、依法维权的氛围。可以说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要无时无刻不渗透到高校学术和教学中。

(二)加强领导与管理,建立健全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

在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中,高校要起着主导地位,高校要成立专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转让等相关部门,让学校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都不能出现流失,要充分考虑到广大教职工和学生的利益,鼓励他们进行技术创新,提高他们的积极性,同时让他们签订承诺书,以属于高校知识产权的无形资产不能私自进行转让和交易,要重视自身合法的权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要明确自己的职责,不能为了个人利益,进行私下交易,在没有经过著作者,专利拥有者,技术持有者的同意而进行无偿地卖给他人,造成不必要地流失和对知识产权拥有者本人的不尊重。因此,高校除了建立相关部门外,还要引入监督机制,让高校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迈上新台阶。

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1篇

论文关键词 高校 知识产权保护 法律规范

很多时候我们更愿意看到一个具有法律意识的人,因为他能为我们提供正面的东西,进而推动事物的发展,而知识产权保护仅仅只是一种义务,它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但法律意识却是需要在一个特定是时间段,由环境等因素去塑造,一旦塑造,变渐渐成型,慢慢朝一个方向发展。在高校校园的环境里,正是培养这个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好时机。知识产权公共课程应当从本科生的选修课程提升为全国所有非知识产权专业全部本科生和研究生的限选课程以至必修课程。并要针对当前知识产权的焦点、热点问题,组织国内外专家作专题报告。例如,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面向同济大学全校本科生开设的公共选修课有:知识产权法、专利法、科技法;面向法律系开设的课程有: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法;面向艺术设计系开设的课程是专利法;面向土木工程学院开设的课程是知识产权法;面向继续教育学院开设的课程是知识产权法。

一、高校知识产权保护势在必行

(一)建设和谐文明校园的重要前提

和谐文明的校园环境,不仅仅只是开展教学工作的顺畅和高效与师生的文明礼仪谦让,同时也应该是重视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发展和塑造了人的内心和谐文明,以人为本,注重了个人对整体的影响和发挥的作用。学生是校园整体中的重要一环,也是校园存在的前提,在建设和谐文明校园中,高校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方向,而我们不断加强学生和教师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必然要努力加快他们的申请专利。所以,在建设和谐文明校园的时代要求下,我们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设力度和关注程度,必然影响着我们建设和谐文明校园的成就,是建设和谐文明校园的重要前提。

各高校都致力于发展自身的校园和谐文明环境,大力的开展和鼓励学生们参加各种促进校园和谐文明进步的活动,并在各高校之间加强交流,借鉴重要经验措施,结合自身特点和优势,注重发展自身的校园氛围,把学生作为展示自身成果的重要环节。可见,知识产权保护在我们建设和谐文明校园中的重要性,而高校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更是其重中之重。

(二)高校人才培养精髓的重要体现

高校不仅仅是技能的培养,更是其素质的塑造。一个技能过硬素质平庸的人才,固然能为社会发展提供必要的推力,却无法将他的贡献不断扩大和发展,而一个技能过硬素质优秀的人才,必然能为社会发展提供无限的推力和不断创造更多的价值。无论大学给了他们多么高超的学识和技能,倘若他们在现在和将来不能以诚信塑造自我,就无法在人群中树立起值得信任的人格形象。作为培养专业技能型人才的高校,更应该注重对人才的知识产权法律的培训,努力为社会发展进步提供更高质量的人才类型,而不是目光短浅,只是现实需求。树立全新的人才理念,在有技能的基础上,加上有素质,在培养过程的开拓新思路,重视全方位的培养塑造,体现所培养人才的全新的精髓实质。

高校正处在快速发展的大好时机下,知识产权保护是势在必行,当前一些高校仍然存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不强,当自己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时,不能及时地诉诸于法律途径,使得自己的成果反而成为了他人的,特别像一些发明专利,可能是花了很长时间才得到的成果,遭到他人剽窃。

(三)展示院校品牌的首张名片

一个有着优秀的人,必然是有着正确职业素养和人生观、价值观的人,高校所培养的未来职业人,如果是一个有着法律保护意识的人,必然受到社会和企事业单位的肯定和青睐,是打造院校品牌、打响院校名气的直接途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范的构建,不是单纯的仅仅为了名声,而是以此为契机,不断发展,不断进步。我们无法短期的眼光去评价,而应当是以更长远的眼光去等待,它的价值一定是巨大的,对一个院校的发展肯定是利大于弊的。

二、新形势下高校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缺失

(一)高校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意识淡薄

在高校的相关科技人才和管理人员,需要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保护知识产权相关的制度,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相对落后,由此高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要落实好,高校应该把这个问题专门部门来进行管理,特别是针对科技人才和管理人员的一些专利发明,技术资料,教学资源等等,可以说当前高校大部分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上都显得很淡薄,究其原因:首先,由于有形资产价值取向,使得经济价值取向高于其他利益,从而引起高校对自身的利益权利保护不够;其次,高校在宣传方面做的不够,一些教职工对知识产权保护认识还存在很表面的程度,一些具体的法律程序都一知半解,这给他们维权和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对知识产权法知晓太少。再次,很多科技人才和管理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上能力缺失,特别是科技人才的专利文献不能将自己的知识文献很好地结合起来,不能起到专利和知识经济结合的目的。

(二)缺乏健全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

高校的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内容老套、滞后,缺乏时代性。并且知识产权内容界定不清,内容设置与法律保护是融合在一起的。很多知识产权的内容并不能与时代相结合,不能解决当前存在的一些问题。知识产权内容达不到理想状态。知识产权在管理层面也不能得到很好的重视,目前大部分高校的知识产权和科研成果大部分都是科研处管理,但管理特别零散,不系统,特别是知识产权转让时,并没有相关的制度是由本人签订知识产权转让技术合同,还是院系领导,这些问题高校都没有明确的制度规范,使得管理不到位,使知识产权和科研成果流失,而找不到追究责任的人。

(三)缺乏统一的、操作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或管理办法

不少教师因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使得自己用了很长时间才完成的专著、论文和发明专门等科技成果被其他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在不支付知识产权转让费的情况下进行盗取和剽窃,有教师甚至认为打官司比较麻烦,就不去追究,这样就助长他人不正之风。在进行知识产权的管理过程中,由于一些截然相反的价值观念、制度安排等异质性因素导致学校在对科研成果、技术进行评估时,致使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产生。所以,我认为当代高校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缺失行为的发生可以从这种社会转型特殊时期普遍存在的社会失范上寻找原因,即是学校、个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缺乏合力。

三、加强高校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范的建议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的知识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增长、集成并向更广大的范围传播和转化,知识财富已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需要详细而周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来确定产权的归属,有效地解决纠纷。

处于时代前列,参与世界竞争的我国高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已成为不容回避的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与完善高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系、模式和制度:

(一)加强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宣传与教育

我国教育部曾于1999年通过并了《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这需要高校要在广大教职工、学生之间进行宣传、培训,让增强他们维护自己知识产权的权益,同时高校可进行一系列地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讲座,聘请国内外在这方面有很多建树的学者进行讲学,真正把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宣传工作落实到实处,让教职工和学生能够真正了解维权的方法和手段,为学校营造一种和谐、诚信、尊重知识、依法维权的氛围。可以说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要无时无刻不渗透到高校学术和教学中。

(二)加强领导与管理,建立健全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

在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中,高校要起着主导地位,高校要成立专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转让等相关部门,让学校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都不能出现流失,要充分考虑到广大教职工和学生的利益,鼓励他们进行技术创新,提高他们的积极性,同时让他们签订承诺书,以属于高校知识产权的无形资产不能私自进行转让和交易,要重视自身合法的权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要明确自己的职责,不能为了个人利益,进行私下交易,在没有经过著作者,专利拥有者,技术持有者的同意而进行无偿地卖给他人,造成不必要地流失和对知识产权拥有者本人的不尊重。因此,高校除了建立相关部门外,还要引入监督机制,让高校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迈上新台阶。

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2篇

“十一五”规划纲要要求“大力推进自主创新,实现核心技术集成创新与跨越”。而鼓励自主创新,总离不开对创造的激励手段与激励机制。知识产权法在制度设计上的职能之一就是围绕着如何保护与激励技术开发和创造,维护权利人的权利而进行的。知识产权法的另一职能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实现社会公众对其的合法需求。如何在权利的保护与限制这一对矛盾中实现利益平衡,保证知识产权得到正当行使,就成为各国及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研究的重要内容。

此外,我国加入WTO 后,就面临着外国企业对我国挑起的知识产权战役:如六公司(时代华纳、日立、IBM、松下、三菱与东芝公司)对中国企业的DVD 案①、温州打火机案②以及思科诉华为案③等。而且,外国企业还在我国大量申请高科技含量的专利④,以期从一开始就把发明专利作为占领中国市场的工具,进行“圈地”,封堵我国在这些领域的自主创新之路,以对我国企业的技术开发形成壁垒。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在实现利益平衡方面的立法制度与技术,就成为当务之急。

二、实现对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的利益平衡的制度基础

1、法理基础

知识产权具有私权与公权的双重属性。知识产权这一私权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而是一种相对的权利。这种相对性表现在对知识产权本身的限制上。亦即知识产权同其它权利一样,是法律设定的在一定边界范围内的自由。通过权利限制,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实现知识资源的分配正义,从而使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具有公权化的趋向。

2、法经济学基础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整个法律制度事实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正如波斯纳强调的“正义的第二种含义———也许是最普遍的含义———是效率”。对效率的追求关键在于正确解决效率与公平的关系。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知识资源及社会利益进行权威的、公正的分配。一方面,强调知识产权法的效率价值,鼓励创新,授予发明创新人以专有权;另一方面,兼顾社会的整体利益,通过改进资源的配置,如强制许可制度等,使社会财富实现最大化,从而促进科技进步、社会发展和消费者福利,以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

三、实现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内容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包括知识产权法上权利与义务的总体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

一是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权利限制的国内法上的平衡。知识产权法同时承担着两项职能:一是保护权利的垄断与专有性,二是对权利的限制。前者包括如: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专利法律制度中的权利穷竭与强制许可制度,商标法律制度中的申请在先原则与使用在先原则。后者则包括反垄断法等相应的法律法规从外部限制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通过内部与外部的限制,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权利限制之间进行了多方位的协调与平衡。

二是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权利限制在国际层面上的平衡。从本文开始的几个案例我们可以明显看到,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推行至发展中国家,要求后者对知识产权也实行强保护主义,以“上屋抽梯”的方式实现对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侵略。因此,如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合理而必要的限制,实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平衡,就成为国际社会研究的重要课题。

在这方面,以WTO 协定和TRIPS 协定为主的国际公约、国际协定为我们提供了较完善的制度基础。《TRIPS 协定》的有关条款中提出了对著作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和发明专利权给予一定限制的前提条件。《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有权颁发强制许可证,以防止出现专利人不积极或不充分实施专利的情况。《伯尔尼公约》特别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使发展中国家在不过分增加经济负担的情况下获得对外国作品的合法使用。可见,国际知识产权界已经明确承认知识产权作为私权保护的受限制性,在国际层面上实现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受限制之间的平衡。

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实现垄断性与权利限制的利益平衡方面的缺陷

在国内法层面上,首先体现在知识产权法律的履行及实践中,还是过多地强调权利人的权利而导致权利的滥用。如内部限制方面的强制许可制度,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如获得强制许可的程序、对强制许可所涉及的知识产品的信息保护程序及商业利益的负面影响等因素,现实中强制许可的案例并不是很多。在外部限制方面虽然有反垄断法的规制,但是那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实力企业还是经常利用其自身所拥有的专有权排斥、限制对技术信息的传播,其主要表现形式有拒绝许可、搭售、价格歧视甚至采取协议垄断的方式。举世瞩目的微软垄断案就是典型的例证。⑤

至于在国际层面上,将对知识产权的高标准保护适用于所有国家,要求对本国和外国知识产权提供同等保护,而不顾及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发展中国家在为达到国际保护标准时需要支付大量的社会成本。世界银行的迈克.芬格和马里兰大学的菲力普.舒勒估计,一般情况下一个发展中国家必须花1.5 亿美元才能执行WTO 众多协议中的三项———知识产权、关税评估与技术标准。而对许多穷国来说,这笔开销超过了它们整个年度的发展预算。本文前述的案例也说明了在国际层面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已出现利益失衡,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

五、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有关的立法建议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是改革开放后才起步的,包括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以及相应的一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此外,我国还是《世界知识产权公约》(TRIPS)、《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5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 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92 年) 及《世界版权公约》(1992年)等的成员。在司法保护方面,我国各地法院都相继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配备了相对素质较高的专业法官,保证了知识产权案件的办案质量。此外,在行政方面也通过建立、健全商标、专利与著作权的行政管理机构,加强了行政执法。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具体内容方面,我国通过设置权利范围、权利期限、以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以防因权利的无限扩张而影响到他人或团体的利益。

然而,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我国司法及行政部门对权利限制的法律规定利用不够。我国专利法第四十八到五十条规定了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但是自1985 年以来,尚无实施一例专利强制许可案件。著作权方面亦然。从美国教育测试服务中心诉新东方侵犯著作权和商标权的案件审判中可以看出,我们对这一制度并未加以充分利用。二是缺乏一套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实现利益平衡的完整有效的法律机制。我国既无反垄断法可以援引,又无根据TRIPS 协定第7、8 条出台相应的反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办法与措施对我国企业加以保护。结果从本文开头的几个案例看,我国企业只能支付巨额的使用费,或被禁止使用相关的专利技术。这一问题若不解决,我国企业与经济的发展必然会受到严重制约。 针对上述现状与弊端,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

一是基于本国的国情,在WTO 与TRIPS 的框架内,制定和修订知识产权自身体系内的相关规定与制度,从而能从体系内部实现权利平衡。一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与本国利益发生冲突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会选择削弱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来维护本国的利益。即使是经常

以301 条款的大棒威胁发展中国家的美国,也在9.11 事件后,以国内发现碳疽热的紧急状态为名,要求德国拜尔公司取消Capro 抗生素在美国的专利权,通过购买普通复制品的方式,迫使拜尔公司低价向美国销售1 亿粒药片。因此,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水平不宜过高,

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上只要达到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就可以了。通过合理使用与强制许可等主要限制方式,防止知识产权人通过滥用权利或实施垄断、限制贸易与投资。

另一方面,对具有民族特色的、可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权利应给予特别重点保护。这不仅是“十一五纲要”的要求,也有其它国家的经验可以借鉴。例如,印度注意充分挖掘其民族文化资源,对著作权给予强有力的保护。香港对其本港商标权的强有力保护甚至超过了英国本土所能给予的。当然在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实行重点保护时,也要注意防止权利的滥用与垄断,以免造成利益失衡。

二是通过制定《反垄断法》及通过严格有关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的方式,实现对知识产权权利的限制与利益平衡。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反垄断法典,现行的反垄断规范分散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以及专利法的有关条款中。所以笔者认为在反垄断法尚不能出台前,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限制、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同时,应加快对反垄断法的立法工作。明确将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纳入立法宗旨,既要把行使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以鼓励自主创新,又要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非法垄断加以必要的规制。

六、结论

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与权利限制一起,两者对立统一,共同构建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大厦。这座大厦旨在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即以公平理念重新缔造利益平衡机制,不仅要保障私人财产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更要保障不同国家之间尤其是保障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促进技术创新和社会发展的双重目标。作为知识产权弱国的我国,更需关注如何实现上述双重目标的问题,充分利用主权立法,解决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大战中的法律问题,在不违背知识产权公约的前提下有力制止发达国家的滥用知识产权垄断权的行为。

注释:

①由于六公司联盟拥有生产DVD 的核心技术, 就通过专利迫使我国DVD 生产商每生产一台DVD 就要向其支付4.5 美元的专利许可费, 从而对我国的DVD 生产造成极大的打击。

②欧盟企业以我国企业“未获打火机保险锁许可”为名限制我国温州打火机在欧洲市场上的销售, 导致我国需付出更高的商业成本, 影响了国际竞争力。

③思科的“私有协议”实质上是企业标准, 但该标准已经成为行业和国际标准, 根据国际惯例, 它们必须被公开, 而思科却拒绝第三方使用, 违反了TRIPs 协定。此案最终以和解告终。

④主要集中在光学、无线电传播、移动通讯、电视系统、传输设备、遗传工程、计算机、西药等高新技术领域。

⑤该案中, 微软利用其在视窗软件上的绝对优势, 在与全球经销商签订排他性协议发放软件著作权许可证时, 硬性规定实施权的取得是以被许可人向许可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购买实施著作权所必要的原料、零件及物品。

注释:

[1]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理论纲[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5).

[2]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3]冯洁涵.全球公共健康危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WTO 多哈宣言[J].法学评论, 2003(2).

[4]郭秀君.浅析WTO 发展的新趋势[J].上海对外贸易学院学报, 2003(1).

[5]张凤翔.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发展[J].法治论丛, 2002(6).

[6][美]E.博登海默, 邓正来译.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7]魏建, 黄立君, 李振宁.法经济学: 基础与比较[M].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4.

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3篇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现状和缺陷

我国知识产权法是在80年代起步的,由不同的知识产权部门法构成,即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它们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构成我国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史上,中国完成所有这一切的速度是独一无二的”,其成就令世人瞩目。尽管如此,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在起步之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确立,无论是社会经济条件还是思想观念与现在都有很大的差距。因此,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现状正如我国著名的知识产权法专家郑成思先生所指出的:“我国虽然已经有了各项知识产权专门法,但那只相当于发达国家‘工业经济’中前期的立法,远远不能适应‘知识经济’的需要,更不要说推断”‘知识经济’的发展了“,其客观存在的不足与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1.缺乏整体性和协调性。我国的知识产权法是由一系列不同的单行法集合而成,从总体上看,由于缺乏完整体系的立法基础,导致“三法鼎立、三权割据”的格局,严重缺乏体系的整体性和内在的协调性。换言之,这些单行法都是由不同的行政机关,即相应的各管理部门制定或颁布并执行的,各部门“各立其法,各护其权,各行其是”,这种鲜明的部门立法性质,不可避免地产生部门局限性和部门利益化倾向。一方面,每个专门法都有自己独立的立法宗旨和目标,每一项法律改革措施都各自分离,各自针对特定的问题,与整体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建设无关。由此造就了知识产权法体系和内容分散、零乱、空白遗漏、重叠交叉、规范冲突等,即使各部门在立法时考虑在先内容的衔接及在先权利的冲突问题,但由于各部门彼此独立,并不能准确地反映彼此之间的有机衔接。有些立法甚至更是急形势之所需而匆忙立法,缺乏长期性、技术性和前瞻性。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彼此独立的各部门以及传统的泾渭分明的三大法的界线被突破,知识产权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权利的范围不断扩大,权利的交叉保护也越来越重要,如果仍然仅仅依靠单一的知识产权部门法,显然是不够的,不能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另外,部门立法与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相比,不具有最充分的普遍性,使公众获得的法律信息也是不充分的,客观上对公众的维权及法律的实施带来诸多不利,对知识产权法意识的形成和提高产生一定的障碍。另一方面,在现有的知识产权立法机制下,各部门非常便利地对自己的权力尽可能规定得宽泛和充分,而对自己的义务和责任则尽量回避或虚化,对部门之间协调也产生很大的障碍。如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其权利的维持、无效和撤销,从法理上讲应是司法程序终局,但各部门法不约而同地都规定了各自部门的最终确权的权利。

实质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不同形式,具有其内在逻辑性,国家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对不同的知识产权都是一样的。因此,对于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在立法上不应再是松散的彼此独立的,而应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在知识产权法律的统一中,消除权利冲突,填补空白,统筹兼顾,以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即使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在统一的整体机制下也容易及时来规范协调。从长远的和发展的趋势来看,三大部门也应合并在一起,统一为国务院知识产权局,全面负责知识产权行政事务,超脱于各部门行政事务和部门利益,消除部门立法的弊端,有效地解决单行法律、法规彼此间的冲突和不协调的问题。

2.立法层次多,法律效力的差别与弱化并存。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构成,有法律、行政法、行政规章三个不同层次,即除民法通则、传统三大部门法外,还有诸多行政法规。显然,其立法层次不一,层次效力不统一,使法律效力差别与效力弱化并存。不可否认,我国近二十年来的知识产权立法,完全是随着客观经济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在某些方面甚至是急形势所急而以行政规章形式成就,使本应成为法律的规范却成为行政规章,乃至于很多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规则不能通过知识产权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留下了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却又通过规章形式予以填补。在立法上看,这完全超越了国家立法权限的划分,在本应由国家基本法调整的领域内而发生越权立法,导致法律效力层次降低,法律效力弱化。因此,表面上看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内容较完备,但实际上效力较低,使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现实与实际立法需求之间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仍旧导致司法实践部门无法可依,弱化了知识产权法应有的法律效力。如现行商标法的缺陷之一是未对驰名商标做出规定,当然就谈不上对它的特殊保护。尽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并同日施行,但该规定毕竟是行政规章,立法层次较低,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远远低于商标法,不能与商标法相提并论。这与世界各国的驰名商标立法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完全是不同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的权威性及其稳定性,也消蚀了知识产权法的行为指导意义,使人们视法而不见法,难以形成和提高知识产权法意识。这种现象在专利法、著作权法中同样存在。

实质上,任何法律制度的立法,都必须要明确法的层次性,科学准确地反映其法律效力,不能用部门规章或行政法规来代替国家基本法律,削弱法的权威性。我国从改革开放初期开始,出台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在今天知识经济条件下,有必要改变现有的知识产权立法机制,改变政出多门、立法层次不清的局面,对颁布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统一其立法层次机关与法律效力,使知识产权法系统化、法典化,发挥其应有的效力作用。

3.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任何一部法律,其立法质量、立法规模如何,直接影响其运行效果和法律目标的实现。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三大部门法条文总量是168条,新加坡的一部版权法,都比此还长5倍,从中反映出三大部门法的共同特性―――条文少、内容过于简单、原则,缺乏细致性、具体化和可操作性。这样,在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实践中,给知识产权法的正确认识和准确理解带来一定困难,影响公众的知识产权行为和司法人员裁判的法律水准,从而降低了知识产权法的法律效果,阻碍了知识产权内在法律价值在社会经济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因此,统一知识产权法是一项繁杂的系统工程,在立法上应注重法的精细性、具体性,充实实体性条款,避免条款的形式化和空泛化。

4.在立法上与最新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差距。社会经济是法律制度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的基础。进入90年代,世界科学领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如生物技术、基因工程技术、集成电路技术、信息与数字技术等,有力地推动着世界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大大扩展了知识产权法的保护领域,一大批新的客体被纳入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范畴,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数据库、商品化权、域名、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等,几乎所有的新技术所产生的权利都成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知识产权的权利体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体现了这种变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对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做出了反应,于1996年出台了两个新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增加了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美、日、欧盟等国家都积极响应,增加了一大批受保护的客体,其他诸如巴西、新加坡、菲律宾都有了新的立法动态。但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显得落后了,仍旧没有触及到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如网络上作品使用的问题,但实践中却已出现了走在立法前面的司法判决。如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将王蒙、张承志等六位作家的作品,在“北京在线”网络上传播,受到六位作家的共同起诉,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六位作家胜诉。虽然早自90年代初,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的修改及制定,都或多或少参考了有关的国际公约,但仍尚有许多与国际有关的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与完善。另外,我国虽然加入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但由于欠缺相应的国内立法,从而使这些公约在我国的实际效力受到限制。

5.立法上存在“权利差别待遇”即“超国民待遇”。这种现象主要存在于版权领域,如著作权法规定,除非作者本人公开表明,报刊可以任意转载其他报刊的文章,而无需取得作者的同意。但不适用于外国人。著作权法还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大部分不享有版权,但按照1992年9月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享有公约保护的外国作者、中外合资与外资企业的作者,其实用艺术作品则享有25年的保护。还有计算机软件登记程序,国人须履行才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则依自动保护原则,无须登记等等。这些规定制造了著作权保护的双重标准,导致“内外权利差别待遇”的客观存在,出现了对外国人的保护优于中国人的“超国民待遇”的局面。“如此大规模的歧视本国作品在世界著作权法历史上是史无前例的”,有损于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尊严。这些现象与差距,都需要在融入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潮流中加以修正,在制定统一知识产权法典中从根本上加以消除。

二、统一知识产权法典的客观必然性

综观世界各国,很多国家尤其是美、日、欧盟成员国等发达国家,在进入90年代后,为拥有发展知识经济的主动权,纷纷研究制定面向21世纪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大力修改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形成一个修订知识产权法的热潮。法国率先于1992年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在进入21世纪之前,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先天下而首创法典化,一举突破了各国知识产权法或为单行法或散见于民商法的立法例,使知识产权法成为与民法典相独立的法典。追溯欧洲近现代历史上的法典化运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近现代普遍的民法法典化的开始,代表了人类法律史转变的方向,影响了整个世界。今天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可以说也代表了21世纪知识产权发展的趋势―――法典化。而且,法国颁布知识产权法典不是孤立的现象,紧随其后的是菲律宾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日本通产省1999年2月28日宣布,为了增强日本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通产省拟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以推进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有效利用,并且准备每年以“知识产权白皮书”的形式向国会提出报告。世界贸易组织更是把知识产权列为世界贸易体系三大支柱之一,制定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将许多正在争议中的内容纳入其范围。这些立法动态无不昭示着各国及世界组织将知识产权法放在了立法的重要地位,显示出统一知识产权法典的客观必然性。统一知识产权法典,也是由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的创造性价值超越传统财产价值的趋势决定的,是由知识产权法在财产法中的地位决定的。在法学上,按财产的形态,自古把财产分为不动产、动产与无形产三类,早期的财产价值主要体现在有形财产上,即不动产和动产,与此相适应,传统的财产法体系所关注的就是有形财产。随着大工业的发展,财产的流转和利用成为社会发展中必不可少的要素,财产的重要性也发生着变化,债权、股权、商业票据、合同权、知识产权等逐渐成为财产法体系中的重要内容。进入20世纪,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使经济增长方式转而依赖知识的积累与更新,尤其在90年代后,网络环境与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应用,“知识”成为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一种全新形态的经济―――知识经济初见端倪,这“不仅使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本身飞快地变化、发展着”,而且知识产权显著的创造性价值,使其从财产法体系中脱颖而出,“在整个财产权中的地位,从附属向主导转化”,成为当代财产法立法的重心。90年代的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浪潮与其辉煌的成果,无不印证了法律调整的重心在发生着变化,一大批发达国家及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已经以知识产权法取代物权法而作为现代民法的重心,而且“自从19世纪以来,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进程,比起有形财产法律制度要快得多、面也广得多”,如包容了英、法、德的欧盟,只在知识产权法一体化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展,反映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逐步趋同。显然传统财产法的产生与发展,适应了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形态,只是对有形财产及部分无形财产的关注。经济的裂变,引起了人类财产观念的变化,“知识”在现代及未来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著,“知识”的创造性价值引导法律的调整和规范重心转向知识产权,奠定了知识产权法在财产法中的地位,20世纪的最后10年成为知识产权法的时代。可以预测,21世纪是知识产权法研究与发展的世纪。因此,制定统一知识产权法典,改革原有的法律体系的结构,知识产权法的建设才能突出“知识”财产的价值,与知识经济的发展相融合。

统一知识产权法典也是由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决定的。中国的进步与发展是离不开国际经济的大环境的,中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一事实,对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因为世界贸易组织恰恰把知识问题作为发展世界贸易的核心问题,并且形成Trips协议,要求其成员遵行。Trips协议是对近两个世纪以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总结和发展,第一次将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问题联系起来,这不仅是对于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与日俱增的重要性的肯定,也是对现实中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经济活动的规范,更是国际社会对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在法律上回应的标志。在内容上,Trips协议较以往的知识产权公约有很多的新发展,它囊括了版权、商标、地理标志、集成电路设计、未披露的信息等所有的知识产权形式,但其最大突破在于引入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和争端解决机制,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知识产权多边保护规则,标志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更进了一步,其影响力远远大于以往任何一个协议,对世界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产生了极大的冲击,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的新的里程碑。各国顺应知识产权标准化、国际化的历史潮流,都在Trips协议的框架下,修改和完善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以共同参与21世纪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大体系。这些客观现实,决定了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必须融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按照国际标准来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法典,进行与国际社会协调一致的系统立法,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更是“法律入世”。同时,Trips适用所有成员,包括国家和“特别关税区”,如香港、澳门、台湾,这些地区都是中国的组成部分,由此产生我国知识产权法与三地区知识产权法的“区域性冲突”,涉及到最惠待遇、国民待遇等问题,这些都有待于在知识产权立法中解决。

总而言之,统一知识产权法典在我国是可能的和可行的。关于法典化,现行刑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若干刑事单行法律系统化,纳入同一个刑法典;新颁布的合同法也结束了合同法领域的三足鼎立之势,这都是一个很好的尝试。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统一立法,能够有效地实现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抢占21世纪世界知识经济发展的制高点。

三、统一知识产权法典所涉及的几个问题

1.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综观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或散见于民商法之中,或见于各类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或两者并存,或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典。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是由民法通则及单行法共同构成,民法典的制定已经纳入立法规划,知识产权法是否应从民法典中分离出来,争议很大。著名民法学专家梁慧星认为:“知识产权为重要民事权利,现行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作了规定,但考虑到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已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因此建议民法典不设知识产权编,而以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作为民法典以外的民事特别法”。王利明教授认为:“鉴于知识产权本质上仍是民事权利,因此将其放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是比较适合的”。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1999年会上,学者们对这个问题仍然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以为知识产权法应为独立法典是不容置疑的。知识产权法在基本原理上与民法具有一致性,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有其鲜明的个性,即知识产权客体的创造性价值与公开性、社会性和技术性的特点,使传统的民法理论在许多方面已不能解释知识产权法中的现象,在权利的取得、利用、侵权行为表现、赔偿责任、保护措施等方面,均与传统民事权利有所不同。其次,知识产权法更多地涉入了国家行政权力,在知识产权的取得和流转等方面体现了国家的行政干预。另外,知识产权法的内容多反映高科学技术,其权利体系扩张迅速,而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变化较缓慢,传统的民法已不能反映高科技的突出地位。如果说,在大工业发展中知识产权渐起时,在民法典中贯入知识产权,是法律制度的历史性进步,那么当知识经济时代突显知识产权法地位时,制定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典,无疑是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创举。

2.知识产权法典是采汇编式,还是采总分则式。

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4篇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现状和缺陷

我国知识产权法是在80年代起步的,由不同的知识产权部门法构成,即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它们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构成我国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史上,中国完成所有这一切的速度是独一无二的”,其成就令世人瞩目。尽管如此,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在起步之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确立,无论是社会经济条件还是思想观念与现在都有很大的差距。因此,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现状正如我国著名的知识产权法专家郑成思先生所指出的:“我国虽然已经有了各项知识产权专门法,但那只相当于发达国家‘工业经济’中前期的立法,远远不能适应‘知识经济’的需要,更不要说推断”‘知识经济’的发展了“,其客观存在的不足与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1.缺乏整体性和协调性。我国的知识产权法是由一系列不同的单行法集合而成,从总体上看,由于缺乏完整体系的立法基础,导致“三法鼎立、三权割据”的格局,严重缺乏体系的整体性和内在的协调性。换言之,这些单行法都是由不同的行政机关,即相应的各管理部门制定或颁布并执行的,各部门“各立其法,各护其权,各行其是”,这种鲜明的部门立法性质,不可避免地产生部门局限性和部门利益化倾向。一方面,每个专门法都有自己独立的立法宗旨和目标,每一项法律改革措施都各自分离,各自针对特定的问题,与整体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建设无关。由此造就了知识产权法体系和内容分散、零乱、空白遗漏、重叠交叉、规范冲突等,即使各部门在立法时考虑在先内容的衔接及在先权利的冲突问题,但由于各部门彼此独立,并不能准确地反映彼此之间的有机衔接。有些立法甚至更是急形势之所需而匆忙立法,缺乏长期性、技术性和前瞻性。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彼此独立的各部门以及传统的泾渭分明的三大法的界线被突破,知识产权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权利的范围不断扩大,权利的交叉保护也越来越重要,如果仍然仅仅依靠单一的知识产权部门法,显然是不够的,不能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另外,部门立法与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相比,不具有最充分的普遍性,使公众获得的法律信息也是不充分的,客观上对公众的维权及法律的实施带来诸多不利,对知识产权法意识的形成和提高产生一定的障碍。另一方面,在现有的知识产权立法机制下,各部门非常便利地对自己的权力尽可能规定得宽泛和充分,而对自己的义务和责任则尽量回避或虚化,对部门之间协调也产生很大的障碍。如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其权利的维持、无效和撤销,从法理上讲应是司法程序终局,但各部门法不约而同地都规定了各自部门的最终确权的权利。

实质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不同形式,具有其内在逻辑性,国家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对不同的知识产权都是一样的。因此,对于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在立法上不应再是松散的彼此独立的,而应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在知识产权法律的统一中,消除权利冲突,填补空白,统筹兼顾,以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即使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在统一的整体机制下也容易及时来规范协调。从长远的和发展的趋势来看,三大部门也应合并在一起,统一为国务院知识产权局,全面负责知识产权行政事务,超脱于各部门行政事务和部门利益,消除部门立法的弊端,有效地解决单行法律、法规彼此间的冲突和不协调的问题。

2.立法层次多,法律效力的差别与弱化并存。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构成,有法律、行政法、行政规章三个不同层次,即除民法通则、传统三大部门法外,还有诸多行政法规。显然,其立法层次不一,层次效力不统一,使法律效力差别与效力弱化并存。不可否认,我国近二十年来的知识产权立法,完全是随着客观经济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在某些方面甚至是急形势所急而以行政规章形式成就,使本应成为法律的规范却成为行政规章,乃至于很多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规则不能通过知识产权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留下了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却又通过规章形式予以填补。在立法上看,这完全超越了国家立法权限的划分,在本应由国家基本法调整的领域内而发生越权立法,导致法律效力层次降低,法律效力弱化。因此,表面上看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内容较完备,但实际上效力较低,使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现实与实际立法需求之间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仍旧导致司法实践部门无法可依,弱化了知识产权法应有的法律效力。如现行商标法的缺陷之一是未对驰名商标做出规定,当然就谈不上对它的特殊保护。尽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并同日施行,但该规定毕竟是行政规章,立法层次较低,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远远低于商标法,不能与商标法相提并论。这与世界各国的驰名商标立法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完全是不同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的权威性及其稳定性,也消蚀了知识产权法的行为指导意义,使人们视法而不见法,难以形成和提高知识产权法意识。这种现象在专利法、著作权法中同样存在。

实质上,任何法律制度的立法,都必须要明确法的层次性,科学准确地反映其法律效力,不能用部门规章或行政法规来代替国家基本法律,削弱法的权威性。我国从改革开放初期开始,出台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在今天知识经济条件下,有必要改变现有的知识产权立法机制,改变政出多门、立法层次不清的局面,对颁布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统一其立法层次机关与法律效力,使知识产权法系统化、法典化,发挥其应有的效力作用。

3.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任何一部法律,其立法质量、立法规模如何,直接影响其运行效果和法 律目标的实现。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三大部门法条文总量是168条,新加坡的一部版权法,都比此还长5倍,从中反映出三大部门法的共同特性―――条文少、内容过于简单、原则,缺乏细致性、具体化和可操作性。这样,在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实践中,给知识产权法的正确认识和准确理解带来一定困难,影响公众的知识产权行为和司法人员裁判的法律水准,从而降低了知识产权法的法律效果,阻碍了知识产权内在法律价值在社会经济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因此,统一知识产权法是一项繁杂的系统工程,在立法上应注重法的精细性、具体性,充实实体性条款,避免条款的形式化和空泛化。

4.在立法上与最新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差距。社会经济是法律制度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的基础。进入90年代,世界科学领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如生物技术、基因工程技术、集成电路技术、信息与数字技术等,有力地推动着世界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大大扩展了知识产权法的保护领域,一大批新的客体被纳入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范畴,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数据库、商品化权、域名、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等,几乎所有的新技术所产生的权利都成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知识产权的权利体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体现了这种变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对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做出了反应,于1996年出台了两个新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增加了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美、日、欧盟等国家都积极响应,增加了一大批受保护的客体,其他诸如巴西、新加坡、菲律宾都有了新的立法动态。但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显得落后了,仍旧没有触及到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如网络上作品使用的问题,但实践中却已出现了走在立法前面的司法判决。如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将王蒙、张承志等六位作家的作品,在“北京在线”网络上传播,受到六位作家的共同,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六位作家胜诉。虽然早自90年代初,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的修改及制定,都或多或少参考了有关的国际公约,但仍尚有许多与国际有关的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与完善。另外,我国虽然加入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但由于欠缺相应的国内立法,从而使这些公约在我国的实际效力受到限制。

5.立法上存在“权利差别待遇”即“超国民待遇”。这种现象主要存在于版权领域,如著作权法规定,除非作者本人公开表明,报刊可以任意转载其他报刊的文章,而无需取得作者的同意。但不适用于外国人。著作权法还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大部分不享有版权,但按照1992年9月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享有公约保护的外国作者、中外合资与外资企业的作者,其实用艺术作品则享有25年的保护。还有计算机软件登记程序,国人须履行才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则依自动保护原则,无须登记等等。这些规定制造了著作权保护的双重标准,导致“内外权利差别待遇”的客观存在,出现了对外国人的保护优于中国人的“超国民待遇”的局面。“如此大规模的歧视本国作品在世界著作权法历史上是史无前例的”,有损于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尊严。这些现象与差距,都需要在融入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潮流中加以修正,在制定统一知识产权法典中从根本上加以消除。

二、统一知识产权法典的客观必然性

综观世界各国,很多国家尤其是美、日、欧盟成员国等发达国家,在进入90年代后,为拥有发展知识经济的主动权,纷纷研究制定面向21世纪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大力修改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形成一个修订知识产权法的热潮。法国率先于1992年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在进入21世纪之前,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先天下而首创法典化,一举突破了各国知识产权法或为单行法或散见于民商法的立法例,使知识产权法成为与民法典相独立的法典。追溯欧洲近现代历史上的法典化运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近现代普遍的民法法典化的开始,代表了人类法律史转变的方向,影响了整个世界。今天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可以说也代表了21世纪知识产权发展的趋势―――法典化。而且,法国颁布知识产权法典不是孤立的现象,紧随其后的是菲律宾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日本通产省1999年2月28日宣布,为了增强日本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通产省拟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以推进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有效利用,并且准备每年以“知识产权白皮书”的形式向国会提出报告。世界贸易组织更是把知识产权列为世界贸易体系三大支柱之一,制定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将许多正在争议中的内容纳入其范围。这些立法动态无不昭示着各国及世界组织将知识产权法放在了立法的重要地位,显示出统一知识产权法典的客观必然性。统一知识产权法典,也是由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的创造性价值超越传统财产价值的趋势决定的,是由知识产权法在财产法中的地位决定的。在法学上,按财产的形态,自古把财产分为不动产、动产与无形产三类,早期的财产价值主要体现在有形财产上,即不动产和动产,与此相适应,传统的财产法体系所关注的就是有形财产。随着大工业的发展,财产的流转和利用成为社会发展中必不可少的要素,财产的重要性也发生着变化,债权、股权、商业票据、合同权、知识产权等逐渐成为财产法体系中的重要内容。进入20世纪,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使经济增长方式转而依赖知识的积累与更新,尤其在90年代后,网络环境与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应用,“知识”成为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一种全新形态的经济―――知识经济初见端倪,这“不仅使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本身飞快地变化、发展着”,而且知识产权显著的创造性价值,使其从财产法体系中脱颖而出,“在整个财产权中的地位,从附属向主导转化”,成为当代财产法立法的重心。90年代的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浪潮与其辉煌的成果,无不印证了法律调整的重心在发生着变化,一大批发达国家及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已经以知识产权法取代物权法而作为现代民法的重心,而且“自从19世纪以来,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进程,比起有形财产法律制度要快得多、面也广得多”,如包容了英、法、德的欧盟,只在知识产权法一体化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展,反映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逐步趋同。显然传统财产法的产生与发展,适应了农业经济和工业经 济形态,只是对有形财产及部分无形财产的关注。经济的裂变,引起了人类财产观念的变化,“知识”在现代及未来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著,“知识”的创造性价值引导法律的调整和规范重心转向知识产权,奠定了知识产权法在财产法中的地位,20世纪的最后10年成为知识产权法的时代。可以预测,21世纪是知识产权法研究与发展的世纪。因此,制定统一知识产权法典,改革原有的法律体系的结构,知识产权法的建设才能突出“知识”财产的价值,与知识经济的发展相融合。

统一知识产权法典也是由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决定的。中国的进步与发展是离不开国际经济的大环境的,中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一事实,对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因为世界贸易组织恰恰把知识问题作为发展世界贸易的核心问题,并且形成Trips协议,要求其成员遵行。Trips协议是对近两个世纪以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总结和发展,第一次将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问题联系起来,这不仅是对于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与日俱增的重要性的肯定,也是对现实中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经济活动的规范,更是国际社会对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在法律上回应的标志。在内容上,Trips协议较以往的知识产权公约有很多的新发展,它囊括了版权、商标、地理标志、集成电路设计、未披露的信息等所有的知识产权形式,但其最大突破在于引入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和争端解决机制,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知识产权多边保护规则,标志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更进了一步,其影响力远远大于以往任何一个协议,对世界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产生了极大的冲击,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的新的里程碑。各国顺应知识产权标准化、国际化的历史潮流,都在Trips协议的框架下,修改和完善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以共同参与21世纪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大体系。这些客观现实,决定了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必须融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按照国际标准来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法典,进行与国际社会协调一致的系统立法,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更是“法律入世”。同时,Trips适用所有成员,包括国家和“特别关税区”,如香港、澳门、台湾,这些地区都是中国的组成部分,由此产生我国知识产权法与三地区知识产权法的“区域性冲突”,涉及到最惠待遇、国民待遇等问题,这些都有待于在知识产权立法中解决。

总而言之,统一知识产权法典在我国是可能的和可行的。关于法典化,现行刑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若干刑事单行法律系统化,纳入同一个刑法典;新颁布的合同法也结束了合同法领域的三足鼎立之势,这都是一个很好的尝试。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统一立法,能够有效地实现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抢占21世纪世界知识经济发展的制高点。

三、统一知识产权法典所涉及的几个问题

1.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综观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或散见于民商法之中,或见于各类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或两者并存,或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典。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是由民法通则及单行法共同构成,民法典的制定已经纳入立法规划,知识产权法是否应从民法典中分离出来,争议很大。著名民法学专家梁慧星认为:“知识产权为重要民事权利,现行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作了规定,但考虑到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已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因此建议民法典不设知识产权编,而以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作为民法典以外的民事特别法”。王利明教授认为:“鉴于知识产权本质上仍是民事权利,因此将其放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是比较适合的”。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1999年会上,学者们对这个问题仍然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以为知识产权法应为独立法典是不容置疑的。知识产权法在基本原理上与民法具有一致性,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有其鲜明的个性,即知识产权客体的创造性价值与公开性、社会性和技术性的特点,使传统的民法理论在许多方面已不能解释知识产权法中的现象,在权利的取得、利用、侵权行为表现、赔偿责任、保护措施等方面,均与传统民事权利有所不同。其次,知识产权法更多地涉入了国家行政权力,在知识产权的取得和流转等方面体现了国家的行政干预。另外,知识产权法的内容多反映高科学技术,其权利体系扩张迅速,而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变化较缓慢,传统的民法已不能反映高科技的突出地位。如果说,在大工业发展中知识产权渐起时,在民法典中贯入知识产权,是法律制度的历史性进步,那么当知识经济时代突显知识产权法地位时,制定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典,无疑是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创举。

2.知识产权法典是采汇编式,还是采总分则式。

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5篇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法 竞争法 保护和限制

知识产权属于一种智力成果权力,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的知识产权层出不穷,生产社会化和竞争日益加剧,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和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私法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之处。作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相结合,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为发挥知识产权在社会进步和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贡献了力量。

一、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总体关系概述

知识产权的概念来自于西方,意为智力创造的财产。知识产权法是调整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发明权等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在我国的建立,可以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后因历史原因而一度终断。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和创造、促进科学进步的法律和法规,如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不断完善,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下,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逐渐进入新的法律实践阶段。在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由于科学技术的快速进步和广泛应用,计算机和网路传媒等方面的知识产权纠纷大幅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刺激和保护知识、技术的发展,使其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协调和规范目前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是社会各领域需要共同面对的课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通过制止交易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建立,是基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高度认识,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于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单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包括广告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反不正当法律规范。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在总体上并不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两种法律交叉的部分可适用于一般法律竞合的原则,却不适用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表面理解上看是两种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知识产权法在于维持知识产权者的垄断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意在治理、破除垄断交易行为。知识产权其实并不能直接产生任何利益,只是在法律层面上被赋予一定的专有权利,只有在进入市场后,才能作为财产利益被认识和获取。因此知识产权自身的垄断并不是非正当获取市场地位的经济垄断。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相对复杂:一方面知识产权法中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合法或正当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例外或豁免行为。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专门规定了某些予以禁止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竞争行为,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以规制。事实角度看来,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追求鼓励知识和技术创新、促进社会进步这一共同目的同时选择了不同的途径,二者之间只有相互协调,才能在知识经济市场竞争中使技术的开发和创新得到有力的法律保护,实现促进社会进步,增加社会财富的目标。

二、创造性成果类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关系

创造性成果类知识产权法是指以著作权、专利权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其立法的目的是鼓励智力创造,授予知识产权以专有权。创造性成果类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在一些方面存在交叉保护,属于不同法律之间相互配合的范畴,在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该如何适用法律。创造性成果类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法、专利法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交叉领域属于一般性质的法律竞合,并非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在两种法律均适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之一获得保护。创造性成果类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交叉而不包含的关系,可通过不同的立法目的得到进一步解释。在不同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即便在交叉法律领域,也可以按照不同的法律逻辑为当事人提供保护。

创造性成果类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两法都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一法给予保护。创造性成果类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具有一定法律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性适用。二者不是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在符合一方法律规定的同时,即使无法得到另一方的保护,依然可以根据符合一方的法律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专门法不能排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法律条款的适用。在两法法律规定属于一般法律竞合的基础上,创造性成果类知识产权法中有规定,但不予以保护。这时可应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获取保护,但对创造性成果类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应作出特殊考虑。

由于知识产权可能带来巨大的市场收益和一定市场支配力,反垄断等市场行为监控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往往另眼相看。反垄断法对创新性成果类知识产权一方面存在怀疑,一方面因现代社会发展对创新知识和技术的依赖,使得反垄断法对专利法等创新性成果类知识产权法特别优待。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市场行为的矫正法律,其立法目的与反垄断法相似,都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公正,对待创新性成果类知识产权法也同样特殊相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法律条款的适用上,既要尊重知识产权专门法,做到不轻易援引任何一般条款,扩张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又要重视一般条款的存在,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创作、技术发明等知识产权的不保护不至于僵化,保留一定必要时候保护知识产权者合法权益的可能性。

三、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关系

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法一向被认为与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具有明显差异。立法保护商业标识,根本的出发点是为了防止市场竞争中参与者的混淆,并非因为商业标识本身具有任何独创性。在传统的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法中,反混淆是法律制度目标和设计的重要前提,故意制造市场竞争中的商业标识混淆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法的专用权和禁止权在范围上存在一定差异,如商标法对于商标侵权的认定所对应的并不是专用权,而是商标禁止权。商标禁止权由于其范围无法事先划定,需要在实际纠纷中通过近似商标、类似商品、混淆等十分模糊词语的解释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是在保护预先存在的反不正当竞争权,而是通过禁止某种行为维护正当的市场竞争环境。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采用违犯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等模糊词语,使禁止与保护的法律限制和法律保护需要在个案中予以确定。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和法律手段近似相同,但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法没有完全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涵盖,而是独立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的知识产权专门法。

商业标识注册制度的产生和推广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商业标识保护法律制度的面貌。我国商业标识知识产权法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是行政许可程序创制的专有权利,并非仅仅对已使用商标的认可,对已注册商业标识授予的法律保护远远高于未注册的商业标识,且不以商业标识的使用为前提。我国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了商业标识注册制度的条件、程序及相关行政机关的管理等内容。上述内容的存在无疑将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法独立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之外。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质是侵权法,其立法核心是禁止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并非授予知识产权财产权和规范财产流转。对于商业标识侵权的认定虽然与禁止权相对应,但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法仍创设了积极的知识产权保护权利,并规定了各种权利的具体流转方式,这部分内容无法被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涵盖。在我国现行的商业标识注册制度的基础上,注册商业标识侵权的认定不考虑商业标识使用的主观状态,即使优先使用或在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仍可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商业标识的侵权行为不完全属于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

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密切,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包含及被包含的关系,总体上不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交叉领域,按照一般法律竞合规则适用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和适用法律的自由,能够更好的处理二者之间的适用问题,并且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简便和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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