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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

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经营者;法定义务;损害赔偿责任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是消费者行使其它一切权利的前提。从历史演化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权利在传统上大多属于交易当事人自治的范围,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许多国家将这些权利法定化,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场。然而,在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受到侵害的现象,对此,消费者应该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的利益。

一、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它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其中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权,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保持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里的财产安全既包括购买、使用商品本身的安全和接受服务所涉及商品本身的安全也包括它们对于其他财产的安全。例如,消费者购买电视机,不仅有权要求保障该电视机本身的安全而且还有权要求保障该电视机对于周围其他财产的安全,不因爆炸、燃烧等造成家具、房子的损失。由于财产安全涉及到消费者生活的物质基础,与消费者的基本生活条件息息相关,因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同样是消费者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同人身安全权一起构成了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完整内容。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实现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保障。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ll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生产过程和生产技术高度复杂化,消费者自身无法判断商品品质,不得不依赖于生产者。而各种推销、宣传、广告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完全盲目的状态。听任生产者、经营者的摆布。因此,在现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已经不再是平等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由于大量消费品的涌现,各种服务形式出现,侵犯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故时有发生,从而使消费者成为极易受到侵害的弱者。正是这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运而生,这是一部侧重权利保护的法律,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赋予其一定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与其他法律上的权利一样,是主体依法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自身利益的资格可能性,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从历史演化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在传统上大多属于交易当事人自治的范围,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国家将这些权利法定化。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场。

二、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的义务主要包括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义务和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约定义务及合同随附义务。前者是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安全保障是法定义务,经营者要确保提供的商品、服务本身的安全以及经营、服务场所的安全。后者是合同约定义务及随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可以看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经营者承担比法律规定更为严格的义务。

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虽然性质不同,但彼此密切联系,共同构成保障消费者安全的完整义务体系。它们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约定义务不得与强制性法定义务相抵触,即经营者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其依法应该承担的强制义务。当合同约定与法定义务相抵触时,该约定义务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二,法定义务是法律对经营者最起码的要求,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经营者承担比法定义务更为严格的责任。如果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反映了立法者采用多种法律手段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以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

对此,《消费者权益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对于受害人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的一般伤害,应从实际出发赔偿必要的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等费用。而致人残疾导致消费者劳动能力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的,必须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以及由其抚养的人的必需生活费。这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是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的重大突破。

三、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保护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会遇到侵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现象,例如,旅客住店被第三人杀害或财物被盗;游客在公园或者旅游景点遭遇抢劫等。这种在第三人介人或者消费者存在一定过错而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们可以通过两个案例进行分析。案例一,2000年l1月l1日6时,涂某来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洪城支行所属的洪城大市场分理处存款,刚办完存款手续,犯罪分子华敏(已被判处死刑并已执行)持枪冲进营业大厅实施抢劫,并杀害了储户徐某和涂某。

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第2篇

关键词: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扩张;限制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9)08-0195-06

引言

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如美国)在民事主体权利法律体系已经相对比较完善的情况下,仍然相继提出消费者权利法律范畴,其中首当其冲的是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要求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是否意味着消费者权利已区别于民事主体权利。毫无疑问消费者安全保障权脱胎于民事主体人格权之生命、健康权,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同样可以受到民法、合同法的保护,但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作为消费者权组合性范畴中的一种权利形态,是否已具有不同于民事主体权利的法律特征?

目前国内学者主要是从民事权利、义务视角来论述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法理依据及保护范围,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对经营者究竟应如何来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履行到什么程度,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保护范围的合理界定作出了贡献。笔者试图从制度变迁的视角来论证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扩张与限制,解释理论与实践中有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法律困惑,以便更好地实现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判例样本分析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权威性要求,建立了案例参考与指导制度,其中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所公布的案例最为典型,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起到实质意义上的参考、指导作用。笔者统计了从199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实施以来《公报》登载的有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方面的案例。

分析表中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我们可以发现下列现象:

第一,最高院《公报》登载的大量有关消费者权的案例主要是涉及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说明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法律救济是目前司法实务界急迫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之一。

第二,法院判案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合同法》、《消法》、《产品质量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勰释》)等,许多消费者权益争议是在民法、合同法的知识体系中得到解决,可见民法、合同法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基础性保护作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2005年后《公报》登载的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案例法院基本都适用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接下来对两个典型消费权判例进行样本分析,探讨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争议和困惑。

案例1 陈梅金等诉日本三菱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三菱公司在林志圻死亡问题上有过错,林志圻的死亡与三菱公司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06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三菱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496901.9元。

一审法院依照民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来确定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不能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表现为: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尚未投入流通等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免除这种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菱公司因对前挡风玻璃实物鉴定结论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后果,笔者设想该案中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如果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质量合格,本案的判决结果能否改变?

案例2 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两级法院均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对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房屋内没有通向平台的门,常人据此应当能判断窗外平台是不允许进入的。加之207室的窗户还有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正常情况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窗口到达平台。就正常认知水平而言,无论是古南都酒店还是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都无法预料室内人员会动用工具卸开限位器翻窗到达平台。要求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对207室窗外平台的危险性再予警示,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虽然我国《消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公报》登载的上述二个典型案例都经过了一审、二审两级法院的审理,案例l两审法院的判决截然相反,案例2中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说明案例1中两级法院对生产经营者承担义务的范围,产品质量侵权归责原则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而案例2中两级法院观点基本一致。笔者认为原因有三:第一,案例1一审法院基本是按照民法、合同法知识来判案,而二审法院是按照保护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角度来审理案件;案例2中两级法院均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来适用法律,也就是统一回到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案。第二,案例1中的受害者属于消费者没有争议,案例2中受害者是否是消费者按现行法律的规定还是存在很大的争议,受害者作为股票交易的投资者,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第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经营者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可以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统一了各级法院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二、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扩张与限制的博弈

案例1中法院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突破了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无义务就没有责任的限制,给予消费者特别保护,扩张了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保护范围。案例2中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根据民法、合同法的基本理念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限制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民事责任范围。从上述二个典型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实务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扩张与限制的博弈过程。

(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扩张——由义务保护模式向权利保护模式的演进

为经营者设定安全保障义务,其正当性或法理依据在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的要求、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节省社会总成本的要求、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实质平等理念的要求及国际民商事立法和比较法上的启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应与其能力相适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有学者归纳为防范设施有效、警示明确醒目、管理谨慎周到、制止侵害果敢、实施救助及时、保全证据妥善等六项内容。虽然学者们尽量想从明确经营者义务角度来保护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但经营者义务的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所以从学理解释层面上看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具有一定的扩张倾向。

案例1 中重要物证——前挡风玻璃既使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质量合格,由于存在对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合理的危险仍然是缺陷产品,生产经营者仍然要向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目前在认定产品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以不符合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欧美发达国家明确规定不合理危险为判断产品缺陷的唯一标准,采用判断产品缺陷标准的一般条款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A条正式将产品责任中的严格责任理论加以确立。只要产品有伤害他人或财产的危险,即使卖主采取了安全措施,即使交易还没有做成,卖主也要负产品责任。这里的卖主包括产品制造商和中间商,如零售商、批发商等。1997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出版,保留了第402A条中有关产品责任中的严格责任理论的大部分原则,但删去了对“不合理危险”的要求。另外,在第三版中,还将制造缺陷同设计缺陷相区别,并增加了对产品缺陷的警告的要求。欧共体理事会指令(87、357、EEC)中规定对于危害消费者健康及安全的食品,课以商品制造人“无过失责任”。随着农产品大量使用化学药物喷洒,存在着消费者受损的潜在危险和客观可能性,芬兰、挪威、冰岛、澳大利亚等国在产品责任立法中,开始将农产品列入产品责任范围。从贾国宇案到陈梅金案,产品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是缺陷产品,这种情况下生产、经营者存在明显主观过错;不管产品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只要存在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的危险,就认定为缺陷产品,而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产品生产者就要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贵任,产品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现行法滞后于社会经济技术发展的情形,仍然可以通过侵权责任的追究,督促与扩大经营者的义务。侵权法从近代到现生了视角的转换,由行为人视角转向了受害人视角,由侧重于行为人行为自由保障,转为侧重于受害人安全之保障。产品、服务侵权责任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演变是否表明消费者权利的扩张——由义务保护模式向权利保护模式的转变?

案例3 “齐二药”终审赋权消费者引发各界争议。2008年12月10日,广州中院以36页厚的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11名“齐二药”原告获赔350万元,齐二药公司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和另两家医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中,广州中院认定中山三院在采购、使用药品的过程并无过错,但作为侵权事发医院,中山三院为药品销售者,受害者可以根据“元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选择向药品生产企业,还是向医院索赔。该案判决应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突破了贾国宇案中经营者的过错责任原则,民事主体交往安全义务推定过错归责原则。明确医院是药品的销售者,销售者在药害事件中的归责原则,赋权与消费者,从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的视角来维护消费者权益,遵循权利保护的思路而不是义务履行的思路,判断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与程度依据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标准加以确定。

(二)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限制——采用义务与权利结合保护模式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此种义务规定为“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公布的民法典草案或专家建议稿的规定来看,我国民法学界对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立法倾向基本上是一致的,即: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借鉴了德国民法交往安全义务的规定,在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之间创造了中间地带,在我国民法上一般认为就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从而使得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保护模式统一到义务保护模式,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有过错”,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如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案例2中法院运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认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利用该建筑物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已经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是受害人自己破坏了管理人设置的安全保障设施,从而置身于险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法院在民法知识框架内很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安全保障权的保护采用义务保护模式,义务人只要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没有过错就没有民事责任,实质上对安全保障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制,明确了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边界。本案法院虽然在判决说理中提到了《消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本案中的受害人其实不属于《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学者一般认为当个体社会成员进入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后,均应视为消费者,适用《消法》加以调整,但经营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生活消费目的从而为非消费者”’。本案被害人是在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租用的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22号二楼207房间(开设的大户室)炒股期间,意外坠楼身亡。被害人虽是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发生意外,但其从事股票投资交易活动,显然不具有生活消费的目的而非消费者。该案的判决恰恰表明交往安全义务保护模式完全能解决一般民事主体间安全保障权的保护,毫无疑问民事。主体之间交往安全义务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起到基础性保护作用,过错责任方面采用“推定证明”,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给予生产经营者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合理的法律预期。能很好界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统一各级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同时也限制了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扩张趋势。但基于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的“信息贫困”、 “权利贫困”、“经济上相对贫困”,在消费法律关系中对消费者权的倾斜性配置获得了法律正当性;消费者权益在现实中被侵害的密集程度与需要保护的极端重要性也使得采用权利保护模式具有必要性。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采取权利保护模式体现了《消法》对分散的、不特定的、大多数的消费者的特别保护,使得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得以扩张。权利保护模式对经营者课以更重的义务,打破了权益保障和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意味着对其经营自由的限制,经营自由对于保持市场经济的创新与发展活力至关重要;另外我们也必须考虑消费者权保护与国家产业发展政策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消费者权利具有不断扩张的趋势,权利扩张必然涉及对其的限制,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扩张与限制是同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因此采用义务与权利相结合的保护模式,能有效平衡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扩张与限制。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在划定权利的界限时,特别需要作法益衡量。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法律边界,应以能充分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为限。但这个边界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经济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不断变化,法官可以根据权利冲突、利益衡量原则来合情合理地把握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法律边界。

三、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扩张与限制的成因:法律制度变迁视角的解析

(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对民事主体交往安全义务的超越

交往安全义务,是指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民事主体间交往安全义务建构起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基础性法律保护体系,但义务保护模式并不足以完全保护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尽管交往安全义务带有危险责任的因素,它终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围,至少原则上还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倡导者也认为,为了平衡社会利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权利保护模式下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实现往往不依赖于过错责任,即使生产经营者没有过错,生产经营者仍要对损害后果元条件承担相应责任。但不是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生产经营者赔偿责任,同时亦应考虑原因力规则,即对损害发生的参与度分配。

当代国家公权力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而对经济活动进行适度干预,确保以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环节为基本循环模式的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经济法律关系是一种以法律上的反对关系为主体的多元复合关系,不仅超越了义务本位时代的“权利一无权利”的赤裸裸身份等级;也不限于权利本位时代“权利一义务”对等,同时还包括了社会本位时代的“权利-无义务”的平衡协调。有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侵权行为法由过去的过错责任发展到目前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二元并立的局面,而在事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侵权领域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关缺陷产品或服务判断标准的一般条款化趋势意味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保护范围得以扩张。

(二)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属于经济法视野中的权利范畴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虽源于民事主体权利,但在消费法律关系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从以下三个方面超越了民事主体权利的界限:一是权利主体范围的超越。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社会属性的消费者。如一般消费者与“弱势消费者”的区分,而不是民法上抽象、平等的“人”。正如日本学者所说:国家在实现公共目的的场合,必须把应受保护或规制的私人(集团)作为特定的法律主体。为此,就必须用具有社会属性的具体的人的集团(劳动者、中小企业、消费者、同业竞争者等)来代替现代私法中抽象的“人”,以这种具体的人作为法律主体,构成保护这些法律主体的实在法。“三鹿奶粉”事件是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同时也是公共卫生与社会经济安全事件,对我国整个乳制品行业的损害和负面影响巨大。二是权利义务内容的超越。民事主体权利的本质在于意思自治和维护个体利益,强调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而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却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具有强制性,消费者安全保障权表现出明显的扩张性,权利义务非对等性,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法自治的特征。如国家法律、行政规章中有关食品质量国家安全标准的制定,政府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五部门分别依法对食品原材料、食品加工、流通、服务消费环节的质量监管都是对生产经营者施加的强制性义务,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三是权利实现机制的超越。民事主体权利一旦遭到侵害,只能由直接利害关系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起诉。正如美浓部达吉所言:“私法关系的制裁无强制力,权利者虽然可以对义务者发送制裁的通告,但若义务者不履行时,权利者得依民事诉讼请求制裁,权利者自身无权实施强制,这强制只有国家的权力才能执行,若单靠权利者本身的力量,除对方自动承认外,便没有科以制裁的方法。”而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实现具有社会性,不仅体现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合同关系中,也体现在政府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监管法律关系中,若侵害这种权利,不仅权利人自己可以主张权利,政府可以对违法经营者追究行政责任,建立违法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媒体可以监督,非权利人(如社会团体、消费者个人等)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对生产经营者惩罚性赔偿法律责任的适用,对失职渎职的政府监管机构负责人的问责制等。当今社会出现了许多保护具有社会属性的人的法律,这些法律在修正私法,即对私法关系的重新调整这一点与私法不同,并且和传统公法纯粹国家对私人的两面构造也不同,这些法律采取了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形式,人们一般称这些法律为“经济法”。经营者从事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场交易行为,同时也损害了市场经营秩序,不单使这种行为产生私法上的损害赔偿,且进一步产生以国家权力对违法者处以公法上的制裁。由此可见,政府应该在消费者和商业组织之间扮演干预者的角色,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经国家公权力对契约自由所产生的消费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强制性的重新调整,由原先的民事主体权利所演变出来的新的权利类型,是公权与私权的结合体,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属于经济法的权利范畴。

(三)我国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法律保护体系中法律的冲突与解析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对消费者权保护采用的是类似于金字塔式的结构,位于金字塔底部的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等,采用义务保护模式,具体表现为过错责任原则的普通适用;处于金字塔中层的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竞争法、价格法等,采用义务与权利相结合的保护模式,属于过渡阶段,表现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位于金字塔的顶部,采用权利保护模式对弱势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如此次“三鹿奶粉”重大事件中,受害消费者按《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该条采用权利保护模式,不论生产者或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承担严格责任,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构成上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由于《消法》与《产品质量法》法律规定上的不一致,传统义务履行思路的主导地位,如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就是典型的义务保护模式,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适用《产品质量法》,销售者很容易指明缺陷产晶的生产者、供货者,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应义务,从而没有主观过错,消费者无法要求经营者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生产者的“三鹿公司”事实上根本没有能力赔偿成千上万受害消费者的损失。“三鹿奶粉”事件中消费者法律救济所面临的困境警示我们,在有关法律没有修订之前,不能再局限于民事主体间的交往安全义务保护范畴,在维护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法律保护体系的统一与稳定,肯定义务与权利结合保护模式的基础上,如果发生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所界定的突发事件,生产经营者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时,最高院可以明确要求采用权利保护模式确保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实现,法院应适用《消法》第35条来保护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

(四)更可行的解决途经:《消法》创设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

即使法院受理了消费者的诉讼请求,受害者在举证上会面临很大的困难;为避免规模诉讼带来社会震荡,可借鉴德国经验成立“结石宝宝”救助基金会,受害者与企业达成和解,由企业每年将利润的一定比例投入基金会,如此,既能让生产经营者负责,又能让企业存活,避免行业的崩溃性震荡,国家也可以同时投入一定的财政资金,在全国实施普惠方案,只要5岁以下的结石患儿都可以向基金会申请完全免费的救助。由企业建立一个长期存在的救助基金会,可以解决受害消费者后顾之忧,减轻群体诉讼对我国司法机关正常活动造成的冲击;同时给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将功补过的机会,给相关行业重整、发展提供机遇,不失为解决缺陷产品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的有效途径。

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现实生活中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风险因素增加,社会生活的发展要求法律制度的变迁。法律制度变迁的可能路径是:“制度-问题-理论-裁判实践-司法解释-制度”。我国现行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保护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各种问题,加之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传统思维定势的影响,难以完全适应保护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现实需要。建议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权利保护模式的适用条件,最高院可作如下规定:“下列情形,生产者与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发生突发事件,生产经营者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财产权利;(2)垄断性行业的生产经营者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财产权利;(3)生产或销售危害消费者健康及安全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同时在《消法》上创设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体现经济法维护市场整体经济秩序稳定的部门法价值,也是经济法从整体主义视角来构建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法律保护体系的重要环节。

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经营者;法定义务;损害赔偿责任网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是消费者行使其它一切权利的前提。从历史演化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权利在传统上大多属于交易当事人自治的范围,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许多国家将这些权利法定化,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场。然而,在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受到侵害的现象,对此,消费者应该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的利益。

一、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它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其中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权,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保持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里的财产安全既包括购买、使用商品本身的安全和接受服务所涉及商品本身的安全也包括它们对于其他财产的安全。例如,消费者购买电视机,不仅有权要求保障该电视机本身的安全而且还有权要求保障该电视机对于周围其他财产的安全,不因爆炸、燃烧等造成家具、房子的损失。由于财产安全涉及到消费者生活的物质基础,与消费者的基本生活条件息息相关,因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同样是消费者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同人身安全权一起构成了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完整内容。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实现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保障。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ll条规定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生产过程和生产技术高度复杂化,消费者自身无法判断商品品质,不得不依赖于生产者。而各种推销、宣传、广告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完全盲目的状态。听任生产者、经营者的摆布。因此,在现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已经不再是平等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由于大量消费品的涌现,各种服务形式出现,侵犯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故时有发生,从而使消费者成为极易受到侵害的弱者。正是这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运而生,这是一部侧重权利保护的法律,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赋予其一定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与其他法律上的权利一样,是主体依法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自身利益的资格可能性,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从历史演化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在传统上大多属于交易当事人自治的范围,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国家将这些权利法定化。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场。网

二、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的义务主要包括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义务和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约定义务及合同随附义务。前者是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安全保障是法定义务,经营者要确保提供的商品、服务本身的安全以及经营、服务场所的安全。后者是合同约定义务及随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 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可以看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经营者承担比法律规定更为严格的义务。

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虽然性质不同,但彼此密切联系,共同构成保障消费者安全的完整义务体系。它们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约定义务不得与强制性法定义务相抵触,即经营者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其依法应该承担的强制义务。当合同约定与法定义务相抵触时,该约定义务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二,法定义务是法律对经营者最起码的要求,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经营者承担比法定义务更为严格的责任。如果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反映了立法者采用多种法律手段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以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

对此,《消费者权益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对于受害人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的一般伤害,应从实际出发赔偿必要的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等费用。而致人残疾导致消费者劳动能力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的,必须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以及由其抚养的人的必需生活费。这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是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的重大突破。

三、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保护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会遇到侵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现象,例如,旅客住店被第三人杀害或财物被盗;游客在公园或者旅游景点遭遇抢劫等。这种在第三人介人或者消费者存在一定过错而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们可以通过两个案例进行分析。案例一,2000年l1月l1日6时,涂某来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洪城支行所属的洪城大市场分理处存款,刚办完存款手续,犯罪分子华敏(已被判处死刑并已执行)持枪冲进营业大厅实施抢劫,并杀害了储户徐某和涂某。网

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责任构成要件 责任形态 第三人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加以规定。侵权责任法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有所不同,其适用范围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也得到一定程度的扩大。那么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是什么,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何在,在此基础上,又如何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是本文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界定

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的民法典都没有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各国通过不断审理此类案件才最终确立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内容。我国法律虽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其性质,学界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因此作出了诸多探讨与研究,主要有以下观点:

1.附随义务说。该说认为,提供公共服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害人订有合同,其产生的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更多的体现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它更多的是一种保护的义务。

2.法定义务说。该说认为,理论上虽然可以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解释为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但是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大量地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的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此种说法,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即被视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3.注意义务说。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认为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或者被告是责任的主使者时,被告就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当被告违反注意义务时则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观点,笔者认为:

关于“附随义务说”,一方面,对于存在合同关系的双方来说,附随义务的履行是必要的,这种附随义务的履行贯穿于合同的整个过程。因此,对于人身以及财产利益的保护也必然贯穿于合同的整个过程之中。但这种保护也仅仅是在保护财产流转关系的基础之上的一种附随的义务,对于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保护力度很小。而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法上加以规定,对人身和财产利益加以保护,力度更大。另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限于存在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此种学说观点,限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法益范围,是不合理的。

针对“法定义务说”,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仍然有很多非制定法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界定,制定法的范围并不能完全涵盖。因此,法定义务说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是不全面的。

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是对过失侵权范围的限制,而英美侵权法上的过失侵权既包括过失直接侵权,也包括过失间接侵权,而安全保障义务只对应于过失间接侵权,且法律对过失侵权已明确类型化的情况下,往往也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

总之,上述各个观点从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同角度出发,阐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为我们进一步分析研究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理论基础。但是,这些观点都未全面的概括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安全保障义务最初出现在合同中,在合同中,人们除了保障交易的财产安全外,也要维护交易方人身和财产利益的安全,亦即合同附随义务。这种最初维护人身和财产利益安全的内容便是安全保障义务。但是,随着各种利益的冲突不断增加,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的范围扩大,此种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要求。因此,法学家设计法律制度时由合同法转向侵权法,让服务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经营者承担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期最大程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从此种意义上来说,侵权法对于社会的作用是其他法律规范无法替代的。因此,笔者认为,研究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应从侵权法角度入手。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6条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类似,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在考虑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四要件说,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具体到安全保障义务即为:

(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本应负有以一定的行为保障相对人安全的义务,但行为人不履行一定的义务从而导致相对人受到损害,如商场地面湿滑导致行人摔伤、餐馆吃饭吊灯坠下伤人等,在这些情况下,场所

义务,其未尽义务而导致相对人遭受损害,要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损害

损害是指权益受到侵害时所生的不利后果,损害后果乃是所有的侵权赔偿责任都应具备的构成要件。

(三)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违反安全义务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权利的损害之间存在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具有推定的过错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符合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中因果关系的界定以及过错的大小,对安全保障责任的承担具有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同时探讨安全保障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自己承担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法理基础。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形态

一般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因是否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而分为两种不同的责任类型,一是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责任;二是义务人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履行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此种违反安全义务的行为是指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二)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比较,删除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的权利,并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只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学界关于第三人介入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观点:

1.补充责任

该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仅在其责任范围内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则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责任,对于其他责任则不予承担。

2.连带责任

此种学说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自己安全保障的义务,而受害人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应该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权对于其承担的超出其过错范围之外的责任,向加害人追偿。

3.按份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加害的第三人之间根据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和两者之间的过错的大小,来划分责任的分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综合分析上述观点,可以看出,上述各个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每一种观点,都只侧重保护一方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到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是不足的。笔者认为,在考虑采用何种责任形态时,应该具备一定的价值判断,首先要保证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救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便是为了保障被侵害的法益,如果一个法律制度在规定之后,不能使之得到充分的救济,那么其法律效果便会降低。其次也应考虑平衡侵权人与受害人、侵权人内部之间的利益。因此,在衡平各种利益的前提下,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笔者认为所应采用的较为合理的责任形态为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三)笔者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观点——不真正连带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中,虽然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的原因叠加,导致了受害人利益的受损,但是其不存在共同的过错,符合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前提。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平衡侵权人内部利益和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的最佳选择。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介入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应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第5篇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要件;规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进入到经营者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之中的人或财产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以防止其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义务。违反该义务而直接或间接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是一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当然,这里所说的经营者应做广义的理解,除包括一般的企业经营者外,也包括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最重要的是确定经营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需要确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保护义务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来源。二是合同约定的主义务。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三是合同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安全保障义务是在立法上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与自己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受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的义务。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民法理论认为,需要尽适当注意义务却没有尽这种义务,就具有民法上的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安全保障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消极行为,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这就是应当履行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而造成受保护人的权利损害。一般表现为以下四种形式:1、怠于防止侵害的行为。对于负有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对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或制止;2、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这就是对于管理服务等人为的危险状况没有进行消除;3、怠于消除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4、怠于实施告知的行为。对于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和危险因素,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亦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应该以法律规定为限,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当以善良管理人合理注意为限,否则,即使造成了进入经营或者活动领域的人的损害,也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损害。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要件。这种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受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不过仅仅是身体权受到损害的话,应当是轻微的损害,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较为少见。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保护的是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财产损害实施是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造成了受保护人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这种财产损害事实,一般是指财产的直接损失,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不是债权等其他财产权中的期待利益的损失。

(三)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中,义务人的违反义务行为与受保护人的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不过,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类型不同,这种因果关系的要求也不相同。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中,由于其侵权行为类型不同,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也不同。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直接造成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应当是直接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比前三种侵权行为的要求为低,其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应当是间接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仅仅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不要求是直接原因。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中,对于不同的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也有不同的要求。对于人身损害事实,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发生的适当条件的,即构成因果关系要件,应当对该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财产损害事实,则应当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时,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过错。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行为人应当具有过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性质,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不包括故意。如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在造成损害中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则不属于这种侵权行为类型,而是故意侵权。这种过失的表现,就是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实际地表现在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中,应当通过对其行为的考察作出判断。具体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有无过错的标准,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义务,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社会活动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诚信、善良的经营者、社会活动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五、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类型

第一种,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对硬件方面的安全承诺,对于硬件有缺陷,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种,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属于软件方面的安全承诺。服务管理是人的问题,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要承担责任。这种行为比较典型,就像在饭店里面吃饭,饭店地面滑,客人一下子摔倒了造成了伤害,这个是服务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种,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是这样一种情况。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未来,因此法律对儿童要特别的加以关照和保护。因此,对儿童的保护需要有特别的规则。

第四种,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这种侵权行为比较复杂,司法解释规定这种责任为补充责任,我们以前的侵权行为法从未规定过。按一般侵权行为法的法理来说,如果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赔偿请求权,这种情况原则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产品侵权,即《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那种。

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归责原则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

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责任承担

(一)直接赔偿责任。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唯一原因的时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二)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为: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2、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不作为违反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3、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发生原因竞合。此种原因竞合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的原因竞合。它表现为如果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情况下能够防止或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补充赔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当由直接实施作为的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时,才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实体的补充,即补充差额。经营者或组织者、管理者只有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为限。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在职法硕2009级二班)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1998.

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责任构成要件 责任形态 第三人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加以规定。侵权责任法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有所不同,其适用范围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也得到一定程度的扩大。那么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是什么,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何在,在此基础上,又如何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是本文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界定

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的民法典都没有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各国通过不断审理此类案件才最终确立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内容。我国法律虽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其性质,学界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因此作出了诸多探讨与研究,主要有以下观点:

1.附随义务说。该说认为,提供公共服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害人订有合同,其产生的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更多的体现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它更多的是一种保护的义务。

2.法定义务说。该说认为,理论上虽然可以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解释为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但是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大量地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的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此种说法,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即被视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3.注意义务说。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认为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或者被告是责任的主使者时,被告就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当被告违反注意义务时则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观点,笔者认为:

关于“附随义务说”,一方面,对于存在合同关系的双方来说,附随义务的履行是必要的,这种附随义务的履行贯穿于合同的整个过程。因此,对于人身以及财产利益的保护也必然贯穿于合同的整个过程之中。但这种保护也仅仅是在保护财产流转关系的基础之上的一种附随的义务,对于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保护力度很小。而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法上加以规定,对人身和财产利益加以保护,力度更大。另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限于存在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此种学说观点,限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法益范围,是不合理的。

针对“法定义务说”,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仍然有很多非制定法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界定,制定法的范围并不能完全涵盖。因此,法定义务说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是不全面的。

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是对过失侵权范围的限制,而英美侵权法上的过失侵权既包括过失直接侵权,也包括过失间接侵权,而安全保障义务只对应于过失间接侵权,且法律对过失侵权已明确类型化的情况下,往往也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

总之,上述各个观点从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同角度出发,阐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为我们进一步分析研究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理论基础。但是,这些观点都未全面的概括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安全保障义务最初出现在合同中,在合同中,人们除了保障交易的财产安全外,也要维护交易方人身和财产利益的安全,亦即合同附随义务。这种最初维护人身和财产利益安全的内容便是安全保障义务。但是,随着各种利益的冲突不断增加,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的范围扩大,此种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要求。因此,法学家设计法律制度时由合同法转向侵权法,让服务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经营者承担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期最大程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从此种意义上来说,侵权法对于社会的作用是其他法律规范无法替代的。因此,笔者认为,研究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应从侵权法角度入手。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6条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类似,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在考虑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四要件说,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具体到安全保障义务即为:

(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本应负有以一定的行为保障相对人安全的义务,但行为人不履行一定的义务从而导致相对人受到损害,如商场地面湿滑导致行人摔伤、餐馆吃饭吊灯坠下伤人等,在这些情况下,场所

义务,其未尽义务而导致相对人遭受损害,要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损害

损害是指权益受到侵害时所生的不利后果,损害后果乃是所有的侵权赔偿责任都应具备的构成要件。

(三)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违反安全义务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权利的损害之间存在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具有推定的过错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符合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中因果关系的界定以及过错的大小,对安全保障责任的承担具有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同时探讨安全保障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自己承担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法理基础。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形态

一般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因是否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而分为两种不同的责任类型,一是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责任;二是义务人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履行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此种违反安全义务的行为是指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二)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比较,删除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的权利,并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只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学界关于第三人介入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观点:

1.补充责任

该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仅在其责任范围内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则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责任,对于其他责任则不予承担。

2.连带责任

此种学说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自己安全保障的义务,而受害人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应该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权对于其承担的超出其过错范围之外的责任,向加害人追偿。

3.按份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加害的第三人之间根据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和两者之间的过错的大小,来划分责任的分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综合分析上述观点,可以看出,上述各个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每一种观点,都只侧重保护一方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到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是不足的。笔者认为,在考虑采用何种责任形态时,应该具备一定的价值判断,首先要保证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救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便是为了保障被侵害的法益,如果一个法律制度在规定之后,不能使之得到充分的救济,那么其法律效果便会降低。其次也应考虑平衡侵权人与受害人、侵权人内部之间的利益。因此,在衡平各种利益的前提下,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笔者认为所应采用的较为合理的责任形态为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三)笔者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观点——不真正连带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中,虽然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的原因叠加,导致了受害人利益的受损,但是其不存在共同的过错,符合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前提。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平衡侵权人内部利益和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的最佳选择。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介入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应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第7篇

摘要在如今市场经济的时代,随着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消费者的权利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并接受。其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作为消费者的基础性权利,更是受到消费者和法学家的高度重视。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经济突飞猛进,科技发展也得到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人们在享受其带来的成果时,也不免发生担忧。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定,经营者最大化的追求自己的利益,由于法制的不健全,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事件时有发生。本文顺应时展的要求,全面而深入的探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键词经营者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消费者权利 安全保障权 一、经营者及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界定 在了解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前,首先必须先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识:一是何谓经营者?二是经营者安全保障的范围是什么? 对于第一个方面,我们不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找到答案,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通常认为,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实践中,通常是指生产商、制造商、销售商、服务商。服务商又有批发商、零售商、商等。服务商则是因为在当代这个服务性行业发达,甚至可以说是突飞猛进的情形下又可以分为很多种类。关于经营者的认定还有以下两个问题要区分清楚: 第一个问题是没有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是不是经营者。 在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存在两种相距甚远的评判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组织或者个人的权利能力作为判断其是否是经营者的评判标准,即具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权利能力就属于经营者,若不具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权利能力就不属于经营者。在现实生活中,就看其有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照这种观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组织和个人就属于经营者,相反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无照经营者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组织或个人的行为性质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也就是说一个组织或个人只要实际实施了经营活动就属于经营者的范畴,而不去考虑其经营行为具有何种性质,其有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使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只要从事了经营行为,就被划定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经营者。 对于存在的两种分歧,笔者认为第二种更合理。主要是基于三方面的理由。第一,推究立法原意,尊重本来意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从上述对违法使用他人营业执照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也成为经营者,就能判定法的本意并没有把不具备权利能力的组织或个人排除在外。对于本身既没有在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注册登记,也没有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笔者认为也应该参照第三十七的规定一并处罚。第二,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条规定普遍被认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明显体现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侧重。我们在这里可以举一个例子,甲和乙分别到丙和丁两处购买物品,丙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经过合法登记的经营者,丁则进行着无照经营,倘若两人使用了商品后都出现了安全方面的损害,要求赔偿损失。丙因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要按照其规定进行双倍赔偿,而丁却因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只需进行一般的赔偿,而不必进行双倍赔偿。结果甲和乙虽然实施了相同的行为,结果却出现了很大的偏差,乙因为丁的过错而没有得到本来可以取得的足额赔偿,于理不通,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有利于保护经营者的利益。还以上面的例子为例,丙因为是合法的经营者进行了双倍赔偿,而丁却因为实施的是非法的经营活动却只是进行了一般的民事赔偿。不但于理不通,也容易助长非法经营活动,不利于法治的发展。 第二个问题是判断谁是经营者的几种特别情形。 1.企业合并分立的。变化发展是不变的规律,一切事 物都在变化发展之中,对于经营者的认定也不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以下几条规定,值得我们注意:第三十六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2.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3.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接受商品或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要求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向来是法理学研究的重中之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是阐述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一项重要原理,正所谓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也同样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二者总是相互依存,相互统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一方存在权利,他也必然存在义务。因为一个社会的权利义务总和是确定的,如果每一个社会成员只是享有权利或只是承担义务,那么社会都无法正常运转;另一方面,一方享有权利,那么另一方必然要履行义务。经营者与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一对相对应的概念,经营者享有在消费关系中通过诚实守信与合法经营获取正当利益的权利,自然也要维护消费者利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此同时,没有经营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何来消费者的安全权。 (二)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的要求 收益与风险同权利与义务一样,都是如影随形,相伴而生,不能脱离对方而单独谈论另一方,只片面追求收益,逃避风险,都是毫无意义的。经营者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要想获取正当的经济利益,实现其价值,必须提供符合消费者需求的商品和服务,否则只能被市场淘汰。经营者通过和消费者进行直接和间接的交易,获取收益,同时也必然要担负起保障消费者安全权所带来的风险。经营者与消费者建立交易关系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交易,即由销售者与服务者和消费者进行直接的交易活动;另一种则是借由销售者或服务者这个中介的存在使得生产商,制造商与消费者之间建立起间接的交易关系。通过以上两种方式,达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良好互动。 (三)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 在市场中,一些商品和服务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不能从根本上杜绝,然而却又是消费者需要的。因此,经营者在“创设”这些商品和服务的同时,也在“创设”危险。相对于消费者来说,显然,经营者对危险有着更深刻的了解,掌握更全面的知识,因此也就拥有了预防和处理危险的可能性。基于经营者这种控制危险的能力,决定其有义务拿出一部分收益用于控制危险,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 (四)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要求 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的存在不仅仅只是具有最大限度获取商业利益这样唯一的一个意义,同时也应当尽最大限度的责任去关心股东利益之外的社会利益,消费者权益就在上述的社会利益之中。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核心内容体现了对公司营利性之外的社会性的关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核心价值是以人为本。公司取得财富的过程与处分财富的过程都应该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也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完善设计。以公司的形式存在的经营者当然也需要按照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要求,关注消费者的权益,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 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 对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约定义务说和法定义务说。 约定义务说也称为合同附随义务说,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是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都应遵守,当然经营者也不例外,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法定义务说则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符合我国的法律规范。经营者若违背法 律的规定,要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两种说法都存在一定的道理,但又都不够准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说是以法定义务为基础,同时允许一定范围的约定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该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和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和。”从中可以看出,法律为了侧重保护相对于经营者来说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把在合同法中本属于合同附随义务的经营者安全保障权上升到一般义务的范畴,成为经营者的基本义务。这是由于之前的法律侧重保护行为的自由,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联系程度越发紧密,彼此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纠葛,从社会本位出发,强调经营者义务。《消费者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经营者与消费者可以通过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必须要在法律的限度内。法律规定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当事人不可以更改,但是法律规定的毕竟只是最低的限度,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按照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约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若违反和消费者签订的安全保障义务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 四、结语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近年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通过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概念,法理依据以及法律性质的一系列分析,希望对其有更深刻的认识,以便能在实践中更加注重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金海福.消费者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王先林,何言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人民出版社.2009. 钱玉文.论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扩张与限制.河北法学.2009. 姜艳玲.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刍议.江南论坛.2003

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第8篇

    高校虽然有对学生进行安全管理的权利,但学生也有参与制定高校安全管理制度的权利;对于高校的一些处罚行为(比如涉及学籍处分等),学生有申诉的权利;学生还有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比如人格尊严、生命健康、语言自由、通信自由等)。同时,学生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高校规章制度的义务。

    1.2高校的权利、义务

    高校学生在高校接受教育,高校有管理学生的权利。倘若学生违反了高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到已经危害到了同学、老师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甚至情节恶劣到达到犯罪程度时,高校就可以根据我国《教育法》视情节的严重程度,对犯错学生进行警告、学分处置、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等相应处罚。同时,高校在新生入学后,有义务让新生学习、理解、领悟学校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最终明确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

    1.3高校与学生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

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第9篇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如果该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行为人就负有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本文着重对安全保障义务来源的进行研究。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有五:一是来源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二是来源于以保护他人为目的法律;三是来源于合同;四是缔约上过失;五是违反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追溯历史,本文发现,安全保障义务在许多合同法的制度种体现出来,如缔约上过失、加害给付、保护性的付随义务、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这些制度的出现与德国特有的法律制度是分不开的。本文在此基础上,对德国和我国的相关法律进行了简单的对比研究,发现这些条件在我国并不存在。因此,本文主张,对我国的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整合,将这些纳入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中,实现法律制度的统一。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保护他人的法律、加害给付、保护性的付随义务、缔约上过失、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

“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人的安全包括了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为使人人践行社会上一般行为标准,法律上特设一般注意义务。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一般注意义务,构成侵权,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工业的迅速发展,危险性作业增多,为切实保护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法律又从分配危险的角度,与侵权法中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但社会上有一些危险性较小但时常发生的危险,对于这些未法定化的危险,往往是通过案安全保障义务来调整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如果该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行为人就负有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由于这些义务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采取这种义务有助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同时这也体现了侵权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和与时俱进的精神。

一、概述

1、比较法上的观察

许多国家都设有安全保障义务,只不过名称各不相同。在法国法上称为保安义务(obligation de securite)。它广义上是指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关照义务,既涉及到侵权行为法也涉及到合同法。保安债务区分为结果债务和手段债务,1898年4月9日关于劳动灾害的法律中确认了雇主的安全保证义务。「1

在《日本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安全保障(安全保障或者安全关照)义务的明确规定。战后的判例使用过“安全保护义务”或“安全关照义务”的概念。有的日本学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产生违约责任,但也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余地。有的日本学者认为,违反安全关照义务为脱离合同责任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应当属于侵权行为(不法行为)责任。有的日本学者则将安全保护义务在合同中的地位进行分类,如果是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如警备合同中的安全保护义务),则违反该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否则就构成不作为侵权。有的日本学者则认为安全关照义务既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又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义务,对二者进行区别并无必要。「2

考虑到我国国内对安全保障义务并未给与足够的重视,但在现实生活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又屡有发生,如银河宾馆案,乘客被狗咬案,万通酒店案「3。同时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8编“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故本文试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一些粗浅的介绍,并说明自己的一些想法。其中着重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对我国合同法上的加害给付和保护性的付随义务、缔约上过失进行检讨,在此基础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进行整合,提出建立统一的安全保障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然而我们为什么要规定安全保障义务,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何在?本文认为它的理论基础,大致有以下三种:

(1)危险控制理论。这也是无过失责任发端的理论基础。工业革命之后,人们每日遭受外来的危险,有多数源于危险活动的开展,因此针对这些危险活动发生的不幸事故,基于社会允许加害人从事这样的危险事业,而且加害人从这些危险作业中获得利润的“报偿思想”,而责令危险的控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侵权法要解决的问题不是不法行为带来的损害,或者对行为人进行道德上的谴责;而是在发生了危险行为所导致的不幸结果时应如何合理分配损害的问题。因此即使行为人毫无过失可言,也缺乏道德上的非难性,基于“分配正义”的要求,仍须负损害赔偿责任。「4

从事社会危险活动,使第三人处于这种危险之中,但是人类社会是一个交往频繁的社会,这种活动是人们日常生活所需要的,并不能以法律禁止。因为加害人从事了这样的活动,可以推断他对活动的危险的了解要超出一般人,同时,他离危险源也更近,故更容易控制危险的发生,故苛以行为人安全保障义务。例如,甲在其门前挖水沟,那么他只需要在附近立一个告示牌或者在夜间打开路灯或者干脆将水沟四周围起来,就可以防止夜晚有行人摔落沟中。自这种情形下,法律并不能要求夜间行人知晓这里的变化,这样的要求是不合理的。从另一个方面看,法律不可能要求社会上的每个人时时刻刻都十分小心谨慎,以免自己遭到不测。这样,必然导致人人自危,提心吊胆,怨声载道。那是一个没有丝毫人文关怀的社会。

(2)信赖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与一般注意义务。后者发生在任何第三人之间,使侵权法的最基本的基石,在请求损害赔偿时,法律往往要求被害人证明加害人在违反了一般注意义务时主观上有过失。而前者要求双方有一定的社会接触,从而产生特别的关联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关系,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在自己从事这项活动时,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不会受到侵害。比如,甲应邀到乙家做客,不料,在吃饭时,餐桌上的吊灯因为安装不稳固,突然坠落砸伤甲。此时,甲得向乙请求赔偿。

(3)获利理论。在第一点中也提及到这一点。那些从危险源中获取利润的人经常被认为是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5但这仅在加害人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并且他们能够从中得到收益的情形。比如,宾馆的经营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等。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具有危险性的活动都会给行为人带来经济利益。比如,在上面的挖沟的例子中,甲并不会从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只是从中获得一种生活上的便利。所以,获利理论有一定的局限性。

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实行过失推定,这是因为法律认为加害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受害人就只需证明自己的损害时由加害人造成的,加害人对自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可。而不必再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这对受害人较为有利。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接下来必须了解何为安全保障义务。简单地说,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对特定人的人身、财产负有照顾、保护义务的人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避免侵害他人权益。为了解这个问题,首先必须了解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当然,这也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来源于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如有关交通安全的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来源于合同约定,三是来源于先前的行为。「6

从根本上说,安全保障义务的终极来源是民法上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但由于诚实信用原则过于抽象,有必要加以具体化,以便操作;同时,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最高准则,主要起到补缺的作用,在有具体详细的规范时,不必引用这一原则。本文在这里将细分为五类进行讨论,并会对这些分类进行检讨。一是来源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二是来源于以保护他人为目的法律;三是来源于合同,在这里有必要排除合同的主义务涉及到人身、财产保护的合同;四是缔约上过失,这里将其单列出来,是因为它与其他的有不同之处,无法合并;五是违反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以下将就这五个方面依次展开,分别讨论。

1、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7

社会活动安全主义务是侵权行为法上的重要义务群之一,其内涵类似于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发源于德国。是德国侵权行为法上的重要概念。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如房屋所有人就其所在地之石级任其坍塌或于交通之处,不设路灯,致他人因此受损害者。「8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9在德国早期的这方面的判决中,较多涉及到德国民法典836条有关建筑物倒塌的规定,但之后与的国民发电823条1款发生密切联系。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在德发展之初,目的在于解决不作为的归属问题,一方面借以补强德国民法典823条1款规范作为义务的功能,另一方面使作为和不作为责任实际上得以区别。只不过人们发现,即使在处理“作为”的问题,尤其在处理“直接侵害”的823条1款保护的权利和法益时,特别是当问题涉及“不容许的危险”时,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仍有发挥作用的余地。事实上,正如同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被广泛承认是一种“习惯法”的产物一样,不作为责任也是通过实务界以无数判例发展而形成的产物。「10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是与“一般的或特殊的危险”相关联的,只不过现在对特殊的危险多采用特别立法的方式加以规范。违反此类义务可以直接构成“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不必再求助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除此之外,社会生活中上有无数无法律规定的,但又有危险性的的活动或者行为,这便为社会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作用提供了空间。「11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因自己的行为之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而负有防范的义务。如开车撞人,即使没有过失,也应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的需要。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12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如超级市场应保证货架上的货物不会掉下砸伤顾客,电影院应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13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是安全保障义务中除去已经类型化的义务来源之外的部分,范围非常广,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形反复多次出现,会有更多的情形被类型化,并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中分化出去,成为另一类具体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可以说,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最具活力的来源。

2、保护他人的法律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尤其是工业的发展,社会中的危险事故越来越多。就社会成员而言,在特定的领域里,逐渐分化出许多相对的弱势群体,如消费者、劳动者、马路上的行人等。为保护这些弱势群体,出现了保护他们的专门的法律,这些都是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但后者不限于这些。有的法律中有部分条款的目的是保护他人的,这也会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有的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了这类侵权行为,如德国民法典823条第2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14台湾地区的民法也在184条第2项中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老者,推定其有过失。”关于此项规定就究竟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规定了第三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台湾学者多有争论,不过,似以后者占上风。

保护他人的法律,指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权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权益之法律。有的法律以便利管理为目的,则不在此列。有的法律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从而间接起到保护他人的作用,也不包括。如刑法中关于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犯罪的规定,虽能间接保护社会上之所有人,但法律本身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是保护他人。又如保护环境的法律,若是调整“纯环境损害”的,则不是保护他人的法律。「15

保护他人的法律对“法律”二字不应做狭义解释,使其仅限于“法律”,而应做扩大解释,使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16如劳动法属于保护他人的法律,则劳动部对其所做的一些解释也应包括在内。因为在我国,往往是通过这样的方式达到弥补法律不足、适应社会发展的目的。

保护他人的法律,可以是私法,也可以是公法。宪法、刑法当中的保护公民人身、财产的专章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劳动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等,都是保护他人的法律。

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仅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要件,主观上亦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原则。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过错不必由受害人举证,而是法律上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然后由加害人反证,反证不成功的,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过错的对象不是指向损害结果的,而是指向他违反法律的行为。「17如果该法律对于加害人在具备何种条件下承担赔偿责任另有规定的,应适用该法律的规定,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法律适用原则的要求。

仅仅具备以上两个条件还不足以构成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往往有特定性,只是保护特定领域的人,保护特定的权益,「18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我国侵权法对权利和利益均加以保护,而权利和利益的种类实在是纷繁复杂,对它们保护的实现是整个法律运行的结果,而不是哪一部法律能单独实现的。有的法律保护所有权,有的法律保护人格权。所以我们首先必须要明确每部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是什么,不能超出法律的范围对加害人苛以责任。比如,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是公民的健康权,而非财产权。强奸罪保护的是妇女的性自主权,那么,受害妇女的财产不能依此条得到保护。同时,男性也不能依据此条要求对其性自主权受到的侵害进行保护。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生活消费中的消费者,生产消费的消费者便不能依此法获得保护。司法实践中,在确定一个具体的法律或法条所要保护的权益究竟是什么时,应当综合考察法规的目的和内容,就具体情形分别认定。

3、合同

“从身份到契约”乃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人们得以自己之意思发生一定之结果,以满足自己之需要。有一些合同,如保管合同、仓储合同、雇请他人照顾家中小孩或老人的雇用合同,合同本身就以照顾、保护一定的人身、财产利益为主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是否有可能发生安全保障义务。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涉及到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共同构成了民事责任,构成民事权益的保护壁垒。二者存在很大的差别,大致如下:

(1)保护的权益不同:违约责任所保护的是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具有广泛性,包括各种物权、人格权和经济损失。侵权法保护的是固有利益,又称维持利益,主要是绝对权,如人格权、所有权等具有绝对权性质的权益。对于经济损失一般不保护。虽然我国立法上比较开放,可以容纳经济损失,但其作用仍是有限的。这主要表现在对加害人过失的举证困难上。

(2)当事人间的关系不同:违约责任以合同的存在为基础,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的信任关系和交易关系。侵权责任对此无要求。法律苛以人们一般保护义务,以维持整个社会的协调,每个人都负担对别人的保护义务,同时享受别人的保护。一般而言,违反这个义务,就要受到惩罚,损害不能由受害人来承担,而应由致损害发生的人来承担。

(3)制度目的不同:违约责任的出发点是私法自治。每个人根据他自己的意思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自己食言的行为负责。通过违约责任的贯彻,可以在当事人之间维持一种特别的关系,最终达到鼓励交易,促进社会发展的目的。侵权法则注重于保有社会成员原有的财产和他本身的人身安全不受不安定因素侵害。一旦发生违反一般注意义务的行为,侵权法介入其中,最终达到回复权益受侵害之前的状态。社会成员的固有利益不会因此而增加。

(4)发生基础不同: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责任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责任的时候产生,合同是当事人自己拟定的。侵权责任的发生则以法律上的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为前提。

(5)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而生的责任。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在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的地位。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注意义务的程度;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原则上以故意或过失为原则,但过失又依事件的性质决定。法律上对不同性质的合同在注意义务上的规定也不同。有规定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有规定为与处理自己事物之同一注意。在侵权法上,归责原则不能由当事人自己设定,故意或过失是构成侵权行为得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要件,这里的过失指的是抽象轻过失。侵权法发展至今,又出现了无过失责任并有逐步扩大的趋势。

(6)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仅赔偿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现在各国均有所突破。美国在《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3条规定允许在违约同时造成了身体伤害,或者合同或违约是如此地特殊以致严重的精神损害成为一种极易发生的结果为例外情况时,对精神损害有权获取赔偿。日本承认载有关人身事故的合同责任可以中受害人可以取得慰谢金。「19在我国立法上虽无明文规定,但理论上已有学者倡导;在实务上,嘉兴市中级法院开了先河。「20但可以看出,基于合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毕竟不是一种常态。「21但是在侵权法上,受害人可以就其所受损害请求加害人进行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7)有无抵销的适用: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违约责任,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在侵权法,因故意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22

鉴于以上理由,本文认为在以保护、照顾一定人身、财产利益为主义务的合同,如果债务人未及时、完全履行债务而致债权人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原则上不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债权人应当以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而请求债务人负担违约责任。虽然我国合同法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它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但本文认为,应将属于当事人合意的严格部分作为合同的领域而排除侵权责任的适用。同时这里只是给与受害人一个选择权,而不是说受害人可以依据合同责任获得侵权法上的救济。

那么,合同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什么而产生的呢?主要由两种情形,即加害给付和具保护性功能的附随义务的违反,它们都属于积极侵害债权的行为。

积极侵害债权学说起源于德国。在牟姆森的领导下,潘得克吞法学家坚持认为,违约仅有两种形式: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后来这难以适应社会生活需要。因此1902年由德国学者Staub提出积极侵害债权理论,后经Enneccerus修改,大致包括了四种情形。(1)瑕疵履行。因瑕疵履行行为致生非瑕疵履行本身所生的特别损害。例如,甲交付一匹病马给乙,导致乙原有的五匹马感染疾病死亡,但这匹病马最后却康复了。「23(2)继续性供给义务。如果一次给付有瑕疵,而导致其余部分毫无利益可言的情形。(3)对合同的侵害。在须有继续性的协作,从而当事人相互信赖为必要的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为不当的侮辱行为时,认为发生对合同的侵害。(4)拒绝履行的宣言。债务人宣言其将不履行债务,且并未发生迟延。该宣言构成对合同之侵害。「24同年,德国最高法院依此为依据,审判了“砂石案”。「25自此,人们认识到合同中隐含着一套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络”,而积极违约的范围则因这一义务网络的存在的到极大的发展。「26发展到现代,加害给付和违反保护性的附随义务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

加害给付,指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有瑕疵,使债权人的其他利益受到损害。例如出卖药品不告知正确的剂量导致患者病情加重。此时所受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固有利益。「27对于加害给付下,债权人/受害人得享有何种请求权,学者争论较多。通说认为此时构成两种责任竞合。「28构成加害给付须满足以下条件:存在履行行为,若无履行行为,或者构成拒绝履行,或者构成履行迟延,而不可能构成加害给付。另外,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即履行客观上有违债务履行的目的。非但没有满足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反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固有利益。最后,债务人要有可归责性,也就是说,债务人对他的履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未尽相当注意。这里的相当注意也就是本文着重讨论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债权人以外之第三人因债务人得加害给付而受有人身、财产上的损害,不可以依这个理论获得保护。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据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获得保护,本文将在后面讨论。

另一种情形发生在违反保护性附随义务下,这也是积极侵害债权的一种。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这种义务是随着合同的展开而加给合同当事人的,故称为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是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具有强行性,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将其排除。附随义务是附随与合同主义务的,不能独立存在,也不得独立请求。「29如出卖人于交付标的物前,应妥为保管;医生不得泄漏病人的隐私。「30

附随义务由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交易之发展。种类繁多,无法一一罗列。除法律明文规定外,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亦得依具体情形而为创设。依其功能而言,可分为辅助性和保护性的付随义务两类。辅助性的附随义务的目的在于促进合同主义务之实现,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与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联系。保护性的附随义务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当事人原有的利益不因对方的“不小心”而减少,它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相去甚远,而与这里讨论的安全保障义务密不可分。

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第10篇

在了解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前,首先必须先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识:一是何谓经营者?二是经营者安全保障的范围是什么?

对于第一个方面,我们不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找到答案,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通常认为,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实践中,通常是指生产商、制造商、销售商、服务商。服务商又有批发商、零售商、商等。服务商则是因为在当代这个服务性行业发达,甚至可以说是突飞猛进的情形下又可以分为很多种类。关于经营者的认定还有以下两个问题要区分清楚:

第一个问题是没有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是不是经营者。

在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存在两种相距甚远的评判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组织或者个人的权利能力作为判断其是否是经营者的评判标准,即具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权利能力就属于经营者,若不具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权利能力就不属于经营者。在现实生活中,就看其有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照这种观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组织和个人就属于经营者,相反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无照经营者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组织或个人的行为性质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也就是说一个组织或个人只要实际实施了经营活动就属于经营者的范畴,而不去考虑其经营行为具有何种性质,其有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即使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只要从事了经营行为,就被划定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经营者。

对于存在的两种分歧,笔者认为第二种更合理。主要是基于三方面的理由。第一,推究立法原意,尊重本来意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从上述对违法使用他人营业执照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也成为经营者,就能判定法的本意并没有把不具备权利能力的组织或个人排除在外。对于本身既没有在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注册登记,也没有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笔者认为也应该参照第三十七的规定一并处罚。第二,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条规定普遍被认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明显体现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侧重。我们在这里可以举一个例子,甲和乙分别到丙和丁两处购买物品,丙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经过合法登记的经营者,丁则进行着无照经营,倘若两人使用了商品后都出现了安全方面的损害,要求赔偿损失。丙因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要按照其规定进行双倍赔偿,而丁却因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只需进行一般的赔偿,而不必进行双倍赔偿。结果甲和乙虽然实施了相同的行为,结果却出现了很大的偏差,乙因为丁的过错而没有得到本来可以取得的足额赔偿,于理不通,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有利于保护经营者的利益。还以上面的例子为例,丙因为是合法的经营者进行了双倍赔偿,而丁却因为实施的是非法的经营活动却只是进行了一般的民事赔偿。不但于理不通,也容易助长非法经营活动,不利于法治的发展。

第二个问题是判断谁是经营者的几种特别情形。

1.企业合并分立的。变化发展是不变的规律,一切事物都在变化发展之中,对于经营者的认定也不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以下几条规定,值得我们注意:第三十六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2.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3.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接受商品或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要求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向来是法理学研究的重中之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是阐述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一项重要原理,正所谓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也同样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二者总是相互依存,相互统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一方存在权利,他也必然存在义务。因为一个社会的权利义务总和是确定的,如果每一个社会成员只是享有权利或只是承担义务,那么社会都无法正常运转;另一方面,一方享有权利,那么另一方必然要履行义务。经营者与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一对相对应的概念,经营者享有在消费关系中通过诚实守信与合法经营获取正当利益的权利,自然也要维护消费者利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此同时,没有经营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何来消费者的安全权。

(二)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的要求

收益与风险同权利与义务一样,都是如影随形,相伴而生,不能脱离对方而单独谈论另一方,只片面追求收益,逃避风险,都是毫无意义的。经营者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要想获取正当的经济利益,实现其价值,必须提供符合消费者需求的商品和服务,否则只能被市场淘汰。经营者通过和消费者进行直接和间接的交易,获取收益,同时也必然要担负起保障消费者安全权所带来的风险。经营者与消费者建立交易关系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交易,即由销售者与服务者和消费者进行直接的交易活动;另一种则是借由销售者或服务者这个中介的存在使得生产商,制造商与消费者之间建立起间接的交易关系。通过以上两种方式,达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良好互动。

(三)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

在市场中,一些商品和服务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不能从根本上杜绝,然而却又是消费者需要的。因此,经营者在“创设”这些商品和服务的同时,也在“创设”危险。相对于消费者来说,显然,经营者对危险有着更深刻的了解,掌握更全面的知识,因此也就拥有了预防和处理危险的可能性。基于经营者这种控制危险的能力,决定其有义务拿出一部分收益用于控制危险,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

(四)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要求

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的存在不仅仅只是具有最大限度获取商业利益这样唯一的一个意义,同时也应当尽最大限度的责任去关心股东利益之外的社会利益,消费者权益就在上述的社会利益之中。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核心内容体现了对公司营利性之外的社会性的关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核心价值是以人为本。公司取得财富的过程与处分财富的过程都应该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也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完善设计。以公司的形式存在的经营者当然也需要按照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要求,关注消费者的权益,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

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

对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约定义务说和法定义务说。

约定义务说也称为合同附随义务说,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是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都应遵守,当然经营者也不例外,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法定义务说则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符合我国的法律规范。经营者若违背法律的规定,要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两种说法都存在一定的道理,但又都不够准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说是以法定义务为基础,同时允许一定范围的约定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该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和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和。”从中可以看出,法律为了侧重保护相对于经营者来说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把在合同法中本属于合同附随义务的经营者安全保障权上升到一般义务的范畴,成为经营者的基本义务。这是由于之前的法律侧重保护行为的自由,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联系程度越发紧密,彼此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纠葛,从社会本位出发,强调经营者义务。《消费者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经营者与消费者可以通过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必须要在法律的限度内。法律规定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当事人不可以更改,但是法律规定的毕竟只是最低的限度,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按照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约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若违反和消费者签订的安全保障义务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第11篇

关键词:银行经营场所安全法律问题风险

正确防范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侵犯客户人身权、财产权的事件,就应当赋予银行安全保障的义务,银行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确定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考虑社会利益的平衡,使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现实性、必要性。在范围上,银行应对经营场所内的人员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提供安全保障;在内容上,银行应当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安装探头等,配备保安等。银行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加害人、受害人以及银行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是侵犯财产类犯罪的高风险聚集区。近年来,银行在防抢劫、防盗窃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如在营业网点安装防弹玻璃、监控系统,保证了其的资金安全及职工生命安全。然而,银行所做出的这些努力,主要是围绕银行内部的安全进行的,却忽视了客户在银行办理业务时的资金安全和人身安全。这几年,接连发生了多起客户在银行遭抢劫、抢夺等严重侵犯客户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震动。

银行是具有公共性质的企业,是否应保护其经营场所的安全呢?从理论上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维护经营场所设施的安全;(2)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3)保护客户在经营场所免受第三人的侵害。对于第一种情况“维护银行设施,使客户免受侵害”,《民法通则》对建筑物责任已作出了规定,而《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对此更有详细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况“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此,对前两种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中并无多少争议;对于第三种情况,即银行应当保护客户在营业场所免受第三人侵害,却争议较大,本人仅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渊源

关于银行安全保卫的规定,目前包括:《关于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文件。文件对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和措施进行了规范。然而这些文件只能对银行未尽安全保障的义务处理行政责任,并未涉及到对客户责任的承担,即对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引起的侵权案件,并无银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2000年年底,一犯罪人持枪冲进某银行营业大厅实施抢劫,杀害了两储户。案件侦破后,两名遇害储户的家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认为依储蓄合同,银行应当对进入其营业大厅的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银行在履行合同维护储户的存款利益方面并未违约。银行营业大厅乃公共出入场所,对有组织、有预谋的突发性暴力犯罪行为,被告难以预料和防范。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法院难以采信。[1]由于当时法律未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界对该内容的探讨也极少,客户的权益未能得到较好的保障。

随着法学界对安全保障义务探讨的深入,相关的机构开始着手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活动。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草案第8编“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2003年12月4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司法解释,基本上从法律的层面上确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解释》第6条虽未明文规定银行应对经营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银行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公共安全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置了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①法律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较高的要求;尤其是当前社会治安问题突出,侵财犯罪案件有所上升,突出表现在银行营业场所发生的抢夺、抢劫的案件,以及针对金融机构的抢劫案件有所增加,②因此,保障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不仅是银行对客户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而且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

2003年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发生持枪抢劫案。致使储户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死者的家属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4年2月6日,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宣判,认为营业厅对办理存储业务交易的客户的合法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银行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故在犯罪嫌疑人逃跑,至今未能缉拿归案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但这起案件对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二、确定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

设定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本意,是为了促使经营者提供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而不是苛求经营者担保不发生任何侵权案件。侵权案件在经营场所发生,经营者本身也是受害人,只应当就其有过错的事由承担民事责任。《解释》第6条规定,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制度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的结果,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导致一个行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就我国目前而言,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3]不同治安背景、不同经营项目、不同消费等级的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差别。[4]银行作为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其安全系数理应大于一般商品出售或服务提供场所。但是,银行对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又是极其有限的:首先,银行又不同于其内部的办公区域,它必须向公众开放,不得无故拒绝公众进入;其次,银行也不同于宾馆、旅社要求对方在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进入其营业场所;再次,银行的保安并无强制力的保障,其所提供的设备相对于犯罪分子而言也极其简陋。让银行对其经营场所承担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将使已经步入了“微利时代”的银行业雪上加霜。过高的经营成本,有可能使银行退出部分市场区域,尤其是收益相对较低,现有安全保障设施相对较为薄弱的地区,如农村、城乡结合部。在目前银行因经济效益问题而从乡村、城郊大批撤离的情况下,若因安全保障问题而造成进一步的撤离,必将影响到众多消费者的利益,使这些区域的居民必须到遥远的市中心办理存取款等业务,从而使其被抢夺、抢劫的可能性加大,造成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因此,银行应对其经营场所尽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责任,应当充分考虑该银行所在的社会环境以及银行自身条件,即做到必要性与现实性结合。

三、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一)保护的主体

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居于合同法的规定,即只对合同当事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是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即只对消费者(包括潜在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来源于特别法的规定,经营者是对其经营场所提供安全保障。所以,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任何人,经营者都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就银行而言,其保护对象是指进入银行经营场所的任何人,包括:(1)存款人与取款人;(2)陪同存款人、取款人办理业务的人员;(3)其他进入营业场所的任何人员。(以下将这些保护对象统称为客户)其中,携带大额现金的客户容易成为侵害的目标,对他们银行应当承担较高级别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保护的客体

银行应对其客户的人身权、财产权提供安全保障。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客户的案件,一般都是侵犯财产的案件。侵权人(犯罪人)其目标是非法占有财产,客户面临侵犯往往会进行相应的反抗,依《解释》的规定,由此造成的伤害或死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的责任。但是,如果客户未进行反抗或者根本没来得及反抗(如抢夺行为),其生命、健康、身体未遭受侵害,而只导致财产损失,依《解释》则银行不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因此,必须将财产权也纳入安全保障的客体之中;否则就无异于迫使客户与歹徒抵抗,造成人身伤害,这是与保护人身权的宗旨相悖的。

(三)保护的区域

简而言之,银行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区域仅限于其经营场所;对于经营场所以外所发生的侵害事件银行并无安全保障的责任。但是,对于在其营业场所已经出现的治安隐患,银行仍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与保障义务。如银行发现取款人已经被人跟踪,应当在及时防范的同时,建议取款人将款项再存入银行,不得放任该侵害案件在营业场所之外发生。

银行的经营场所包括银行的营业大厅和自助银行。银行在营业大厅配备保安,其硬件也有专门的要求、如设监控、客户服务区的深度等,对营业大厅银行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自助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的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等通过计算机、通信等科技手段提供存款、贷款、取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的自助设施。自助银行包括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上述金融业务的自助银行和不具有独立营业场所、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两类。在自助银行提供非人工服务时,银行是否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本人认为,由银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侵害行为的发生,只要银行有能力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而该措施的提供又是必要的,那么银行就应当在此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为了防范发生在ATM旁的抢夺、抢劫案件,银行在ATM服务中应采取一些例如加强照明、安装摄像机、清除障碍物等保护性措施。这些保护措施属于常识性范畴,方法简单、成本低廉。新晨

四、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目前,关于银行防范客户被第三人侵害的措施或制度尚属空缺,但银行至少应当尽如下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我国;侵权责任法;补充责任

引言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就是侵权责任承担中的补充责任制度。本文将结合《侵权责任法》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读。

一、补充责任的含义及其合理性

补充的侵权责任,是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简称为补充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在这样的案件中,后位赔偿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补充的侵权责任。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一般保证的责任也可以认为是补充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解决了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二、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

(一)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1、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中不难得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他人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未尽到该义务,受害人有权对经营者或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请求相应的赔偿。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一种法定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在我国,各学者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此种义务广泛存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其根据为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容安全保障义务人所规避的。还有学者采取二者中和的观点。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应以法定义务为基础,约定合同为例外。第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有法律以明文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先行性决定了其性质应是法定的,是不容安全保障义务人所规避的,受害者在主张损害赔偿的时候可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安全保障义务人因其所从事的活动,在活动期间有可能发生对消费者或活动参加者造成一定的人身、财产损害,若是合同性质,组织活动者就会制定相应合同条款来规避责任,使受害者处于劣势地位,每个消费者在进行交易之前不可能都要了解清楚相应的合同条款,这将会给交易带来很多麻烦,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由于合同的规定不能得以主张,使得只能由自己承担损失。第三,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但其只能高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

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第13篇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法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补充责任形态具有制度优势。应该将安全保障义务进一步发展为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吸取美国法上故意侵权预防义务制度在按份责任形态和连带责任形态选择上因最终责任份额分担困境进退两难的教训,采用瑞士法上顺位责任制度的立法技术,将违反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责任明确为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全面确立补充责任制度。

 

 

  《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二审稿”)第14条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分担规则的一般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补充责任或者相应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在立法上明确了补充责任这种比较法上较为新颖,同时具有极强理论和实用价值的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为在我国侵权法上推广适用补充责任创造了条件,具有重大意义。有意思的是,除了第14条,整个“二审稿”没有再规定任何“补充责任”的条文,而在主流学说和司法实践中认为应该适用补充责任的第35条第2款第2句后段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情形和第38条第2句规定的“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情形,都使用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用语,显示出立法者对采纳补充责任制度的迟疑。但使用“相应”责任用语只能解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并不能解决两个赔偿责任之间的侵权责任分担关系,也无法藉此规定补充责任领域的追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应该采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做法,明确使用“补充责任”概念并对追偿请求权作出规定。

  一、补充责任形态的概念与特点

  较之其他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补充责任形态的定义方式与其规则一样,总是显得较为繁琐。张新宝教授在对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形态的研究过程中提出,补充责任是指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1]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2]

  笔者认为,对于补充责任的定义方式,应该抛开适用这种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侵权行为类型,否则便成为了某种侵权行为类型的特殊规则而失去推广的可能。补充责任形态,是指数个损害赔偿责任人对赔偿权利人负有同一赔偿义务,但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能按照一定的顺序请求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典型的补充责任形态是两个责任人之间的责任顺序问题,处于第一顺位上的责任人被称为直接责任人,相应的,处于第二顺位上的责任人被称为补充责任人。但这并不排除立法可以设计多重补充责任的可能,但其规则可以分解为数个两重的补充责任类推适用,因此本文也以两重责任人的补充责任作为研究对象。补充责任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有两个以上的法定责任人,但责任顺序法定。以宾馆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为例,直接责任人是导致损害的第三人,而补充责任人是宾馆经营者。即使是由于宾馆建筑物所有人的过失,如未告知宾馆经营者存在地下通道可以进入建筑物,并最终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也不能由宾馆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补充责任。受害人只能先向直接责任人求偿,求偿不能,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补充责任这是补充责任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重大区别。

  第二,补充责任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积极原因力,因而不承担最终责任,这是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主要区别。补充责任人只是为损害的发生提供了消极的条件,直接侵害行为具有全部的原因力,承担全部的最终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最终责任,因此享有全额的追偿请求权。

  第三,赔偿权利人负有向赔偿义务人的全额请求义务,包括对直接责任人的全额请求义务和向补充责任人的剩余全额请求义务。赔偿权利人如果只就部分赔偿数额向直接责任人求偿,则不得就剩余部分向补充责任人求偿。赔偿权利人只能在全额求偿的基础上,证明全部或者部分不能获得赔偿,才能在全部或者剩余部分的范围内,向补充责任人全额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范围进行赔偿,如果赔偿权利人仅就未获得直接责任人赔偿数额的部分请求赔偿,则不负有全部赔偿义务。

  第四,在补充责任结构中,直接责任具有主导性,补充责任具有从属性。这种从属性表现在:(1)责任构成上的从属性。补充责任的构成上依赖于直接责任的构成,无直接责任,即无补充责任。(2)责任范围上的从属性。补充责任范围等于或者小于直接责任,且随着直接责任人承担范围的扩大而相应的缩小。不能动辄就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全部的补偿赔偿责任,必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3](3)存在上的从属性。补充责任的存在以直接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如果直接责任人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则在直接责任消灭的同时,补充责任也消灭。

  二、我国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与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选择

  1.我国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

  罗马法上依据“阿奎利亚之诉”,只有致害的积极行为才会导致责任的产生,对于不作为原则上不允许请求赔偿,只有违反了作为义务才能产生赔偿责任。罗马法的不作为请求理论对德国法影响至深,所以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初,德国学界通说站在维护人的行动自由的立场,普遍倾向于认为,应当对不作为侵权责任适当限制,只有当行为人依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先前危险行为的要求负有作为义务时,他才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不作为侵权理论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了。正是现实的需要才导致了交往安全义务的产生。通过扩张原来很受到限制的不作为侵权责任,从而突破了罗马法。不过罗马法上的作为侵权责任理论根深蒂固,人们不愿意引入一个全新的、范围广泛的新制度,而只是承认了一种新类型的例外。这些例外实际上是各种难以解释的特殊案型的混合,名之“安全交往义务”。[4]

  在我国侵权法上构建安全保障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德国法的做法,可以在法无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请求权的基础,也可以在法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时候为当时提供另外一种请求权的选择空间。正是出于这种体系位置的安排,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是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是其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当事人可以作出高于其标准的约定,但不得通过约定免除该义务或者降低其标准。[5]但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带来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新问题,即对于同一受害人,出现了直接加害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相互重合的现象,需要规定一种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来理顺二者的关系。

  2.适用按份责任形态或者连带责任形态的最终份额困境

  传统民法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主要局限于按份责任形态和连带责任形态之间的选择问题。有学者提出适用按份责任形态,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按各自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直接侵害行为在时间与空间上都高度重合,如果一定要在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之间作出选择,更宜认定为直接结合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一般都有赔偿能力,受害人才能够全额受偿。问题在于,如果适用连带责任,则会分配给安全保障义务人一定的最终责任份额。如前所述,直接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全部的原因力,不能因为损害发生的地点有所改变而减轻这种原因力,进而减轻其赔偿责任,使其在某种意义上获益。这种分担最终责任份额的困境在按份责任中也是同样存在的,这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选择疑难所在。

  3.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与补充责任形态在追偿请求权设计上的差异

  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起诉时无需确定最终责任人,甚至可以适用于最终责任人不明的情形,受害人可以选择任一法定责任人进行起诉,因此在追偿请求权的设计上具有双向性。例如,承担了赔偿责任的生产者,必须证明缺陷是由销售者造成的,才能够进行追偿。相应的,承担了赔偿责任的销售者,也必须证明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才能够进行追偿。[7]而补充责任人已经确定不承担最终责任,受害人只能先起诉直接责任人,因此其追偿权的设计具有单向性。这种设计兼顾了最终责任份额与受害人受偿的平衡,避免了因受害人先选择非最终责任人进行求偿带来的不必要的追偿,较之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能够更好的合理分配程序利益,节约社会和司法成本。

  4.适用补充责任形态的制度优势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领域,适用补充责任形态具有如下制度优势:

  第一,实现了对侵权责任扩张的限制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传统民法意义上不承担责任的不作为行为人,随着现代民法作为义务的扩展而承担责任。为了限制这种侵权责任的扩张与平衡直接责任人、补充责任人和受害人的利益,设计不承担最终责任的补充责任,并赋予其追偿请求权,是最佳选择。

  第二,合理限制赔偿权利人的求偿选择权。补充责任不但在顺序上限制赔偿权利人必须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且也必须请求全部损害赔偿,而不能像连带责任人那样,可以随意选择责任人和任意确定每个责任人的赔偿数额。

  第三,符合我国司法现状。尽管制度设计上是由加害人承担直接责任,补充责任人只是承担第二顺位的责任,且享有追偿请求权。但实际适用的案例,大多是加害人不具有赔偿能力或者无法查找的情形,由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追偿请求权往往不能实现。而补充责任人一般是具有一定的赔偿能力的机构,也可以通过商业保险分散风险,因此该制度实际上较好的适应了当前的司法现状,起到了意外损害社会分担的作用。

  三、我国侵权法上补充责任形态的发展过程

  往往被忽略的是,在我国侵权法上设立补充性质的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的法律传统。早在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就已经提出了在侵权法领域适用补充性质责任的思想。如在1957年1月9日《债的通则第二次稿》(另案)第73条的讨论中,有学者主张“建筑物、动物和其他物造成损害,责任应首先由直接负责的人负,在他不能负或有困难时才找所有人。”这种试图对危险物致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顺位改造可以说是最早的补充责任雏形。而在1957年2月10日《损害赔偿法》[第三次草稿]讨论会上,也有学者提出该草案第3条规定的“损害的发生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应由第三人负赔偿责任。”那么“第三人找不到时,责任应由谁负?”的问题。[8]上述立法资料表明,当时的立法者对于最终责任人不明或者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形,已经考虑到了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风险问题,并试图对此问题作出先后顺序性的安排。

  1988年颁布的《民通意见》第16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该规则对于当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青年致害人无赔偿能力的案件处理,根据我国社会的民事习惯,创造了具有补充性质的抚养人垫付责任,进一步体现出审判机关在私人财产和责任保险均不足的情形下,试图在受害人求偿不能风险与依靠抚养人生活且无经济收入的青年加害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的意图。

  1993年颁布的原《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隐含了补充责任形态的雏形。如果销售者事后能够查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该参照适用该法第28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这是我国法律层面第一次出现的补充责任雏形。同年稍晚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中段规定的“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实际上具有补充责任的性质。即向展销会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的权利,是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其暗含的意思是,可能销售者或者服务者难以查找,或者向其求偿困难,因此候补性的增加了新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需要指出的是,该条后段规定的“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说明,当时的立法者已经认识到,补充责任人也享有追偿请求权。该法第39条后段也对补充责任形态进行了有益尝试:“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4年颁布的《广告法》第38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应该理解为全额的补充责任。广告经营者、者承担责任后,应该可以向作为最终责任人的广告主追偿。

  可见,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尽管当时的理论文献并未对补充责任展开讨论,立法者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中已经不自觉的发展出了补充责任的雏形,甚至对于追偿请求权也作出了部分规定。遗憾的是,这些补充责任的雏形在当时,甚至至今都未得到充分的研究和重视。不但2000年《产品质量法》修订时未能将补充责任形态明晰化,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责任被2006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4条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结构,而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52条则将其规定为连带责任。

  尽管在“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9]这一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法院已经提到了“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副业公司的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至于第三人对失落防雨布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有在高速公路管理处追查出第三人以后才有条件解决。……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该案例在当时甚至至今都并未得到学术界的足够重视。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补充责任设计,实际上是学者在对随后发生的“银河宾馆案”[10]的讨论过程中,参考保证合同中的先诉抗辩权和追偿请求权的构造安排,为寻求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设计的。[11]而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实施之前发生的“官渡建行案”[12]中,法院参考了该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精神,判决官渡建行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与其过错适应的赔偿责任,体现出法院系统对于该制度的肯定态度。

  综上所述,我国当前主流侵权法学者延续了上一代民法学者对于受害人求偿不能风险的强化保护倾向,对违反预防他人侵权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与直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轻重不同的价值判断,作出了“受害人-补充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利益排序,并藉此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创造性的设计了补充责任制度。可以说,从1957年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起草开始,在40余年的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尽管从相关主流文献的叙述和引用上,并未体现出对此前立法和司法经验的连续积累性,但我国民法学说始终存在上述利益排序的潜意识,这是成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补充责任的法律传统。

 

  四、比较法上类似补充责任形态法律制度的启示

  1.美国法上故意侵权预防义务制度面临的最终责任份额困境

  与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对不作为侵权的扩张类似,美国法上也认为过失违反侵权预防义务将增加被他人故意侵权的风险,[13]并逐渐发展出了故意侵权预防义务制度。上个世纪90年代之前,美国法院对于过失违反故意侵权预防义务的案件普遍适用按份责任。但由于实务当中直接致害人一般都缺乏赔偿能力,而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对更有经济实力,也可以通过保险分散风险,所以陪审团往往不依据实际的过错大小而是一味的追求保障受害人受偿的结果,分配更多的份额给有赔偿能力的预防人,而仅仅分配较少的份额给直接侵害人,使得案件的判决显得有违公平。[14]因此,美国法院逐渐开始对该类案件适用连带责任来缓和这种实际过错大小与责任份额大小之间的张力。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编》第14条规定:“因未就某一故意侵权行为的具体风险对他人提供保护而承担责任的一方,应在分配给他的比较责任份额之外,对分配给故意侵权行为人的比较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统一侵权责任分担法案》第6条第2款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但连带责任方案也同样面临最终责任分担的困境。很难理解故意侵权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违反预防义务的人请求分摊,而后者也会认为应该由故意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15]可见,美国法上这种在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之间进行选择的传统思路,是无法解决最终责任份额困境的。

  2.瑞士法上的责任顺位制度带来的启示

  瑞士法上,基于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瑞士债务法》第50条的规定,被称为真正连带责任;根据不同法律原因且非因共同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16]适用第51条第1款的规定:“数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原因(如侵权、合同、法律规定)对同一损害承担责任的,适用有关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分摊的规定。”而第51条第2款规定:“原则上,首先由因其非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赔偿,最后由无过错或者无合同债务而仅依据法律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规定赔偿。”按照瑞士学者的解释,第一顺位由承担过错责任的人承担,第二顺位是合同责任人,第三顺位的是其他法定责任人。第三顺位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前两顺位责任人进行追偿,第二顺位责任人可以向第一顺位责任人追偿。[17]瑞士法上对于真正连带责任和不真正的连带责任的区分,以及对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适用按照顺位进行赔偿和追偿的做法,为我国侵权法补充责任的设计提供了启示。

  五、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设定与补充责任形态的扩展适用

  笔者认为,不但应该借鉴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将我国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进一步发展为适用范围更广的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还应该在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选择上吸取美国法上故意侵权预防义务制度在按份责任形态和连带责任形态选择上因最终责任份额分担困境进退两难的教训,采用《瑞士债务法》第51条顺位责任制度的立法技术,将违反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责任明确为补充责任。通过补充责任形态的设计,在不改变侵权法填补性损害赔偿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扩展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实际的减少损害发生的次数,降低损害的严重程度,同时也降低了受害人的受偿不能风险,以适应社会发展对作为义务的新需要。

  1.设定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考量因素

  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对第三人合理安全信赖的保证责任及其归责原则。在现代生活中,一个人可以在通常范围内依赖他人的行为,尤其是在该他人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更是如此。[18]这种法定义务主要是通过在一定范围和程度内对安全的预防义务,在该范围内的他人能够产生并依赖于这种合理信赖。因此,对于信赖范围内造成的损害,负有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人,也应该承担类似于保证责任的赔偿责任。对这种信赖利益违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但也可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后者主要适用于那些受害人难于证明违反侵权预防义务人过错的情形。

  第二,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设定必须与单纯的不作为侵权进行协调。在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补充责任的正当性时,必须确保能够同时解释该条第1款,即单纯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行为为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笔者设计了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受害人在经营场所被窜入的狗咬伤,经营者显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若狗为流浪狗,则适用该条第1款;若狗为他人所有,则适用该条第2款。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狗是否为流浪狗,并不改变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大小,差别只在于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否是补充责任。若一开始认为是流浪狗,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来发现该狗并非流浪狗,而属于某人,则可由安全保证义务人向该狗的主人提起追偿之诉。

  第三,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责任承担,仅限于法定预防范围之内。预防的范围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可能是对故意行为的预防也可能是对过失行为,甚至包括对严格责任的预防。仍以上文狗咬人的案例为例,如果受害人被咬后被感染狂犬病致死,而该狗的主人此前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狗送至动物医院注射疫苗,但该动物医院利欲熏心,竟然注射假疫苗。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医院使用假疫苗并无预防义务,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无需承担补充责任。

  2.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设定与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19]

  如果在侵权法上设定了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而没有相应的规定补充责任,那么违反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人与直接责任人,则可能根据直接结合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成立连带责任,又将面临最终份额确定的困境。建议在“二审稿”规定第14条的基础上,在应该设定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明确规定补充责任。根据补充责任构成适用的不同归责原则,需要在《侵权责任法》上进行规定的第三人侵权预防义务领域可以分为如下两类:

  第一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责任形态

  “二审稿”涉及了如下四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责任形态,修改意见如下:

  第一,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建议“二审稿”第35条第2款明确为 “补充责任”。

  第二,教育机构违反特殊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建议“二审稿”第38条明确为 “补充责任”。

  第三,第三人违反醉酒、滥用麻醉品预防义务的情形。“二审稿”第32条第2款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品等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建议增加“因第三人导致侵权人醉酒、滥用麻醉品等而暂时丧失辨别能力致人损害的,由含酒饮品、麻醉品提供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

  第四,机动车保有人违反侵权预防义务的情形。“二审稿”第48条后段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够明确,建议明确为“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经历、身体状态等不利于安全驾驶的因素,因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出借人承担补充责任。”鉴于机动车保有人对抢劫和抢夺的发生基本上无法预防,而对盗窃的发生相对较难预防,建议第51条增加第2款:“机动车保有人对盗窃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20]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理论上认为应该适用补充责任而没有规定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存在将补充责任错误规定为连带责任或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应该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特别列举和明确,包括如下类型:

  第一,雇主违反职场性骚扰预防义务的情形。建议增设规定“雇员在职场范围内遭受第三人性骚扰造成损害,雇主未尽保护注意义务的,应该承担补充责任。”[21]

  第二,发包人、分包人违反资质审查义务的情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者分包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或者市场开办者违反产品侵权预防义务的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4条第2款和《食品安全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市场开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笔者倾向于认为应该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补充责任形态

  “二审稿”第34条对两种网络服务者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建议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网络侵权预防义务的补充责任,即“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以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提供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另外,建议再增加三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补充责任情形:

  第一,专家违反咨询意见风险预防义务的情形。建议增设规定:“负有信赖义务的专家提供不实信息或不当咨询意见,使得第三人有机可乘,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专家承担补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第二,商业交易平台违反信息安全保护义务的情形。建议增设规定:“对交易安全负有保护义务的交易平台,对第三人盗用姓名、账号、密码、执照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三,质量检验和认证等鉴定机构违反产品缺陷侵权预防义务的情形。《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2款前段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3款前段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质量检验和认证等鉴定机构的责任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责任之间的侵权责任分担规则没有本质差别,均应统一规定为补充责任。  

 

注释:

  [1] 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43页。

  [3]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4] 参见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10页。

  [5] 同前注释3,黄松有书,第102-103页。

  [6] 杨垠红:《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4页。

  [7] 参见王竹:《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展适用》,《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

  [8] 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页、第243页。

  [9] 《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

  [10] 《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

  [11]  张新宝、唐青林:《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载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8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2] 《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

  [13] see dan b. dobbs, paul t. hayden, the law of torts 2008 supplement, volume 2, thomson west, 2008, p189.

  [14] see ali,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torts: apportionment of liability, 2000. §1 issues and causes of action addressed by this restatement, reporters notes: comment c. special issues involving intentional torts.

  [15] see ali,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torts: apportionment of liability, 2000. §23 contribution. comment l. intentional torts.

  [16] see f. dessemontet and t. ansay. ed. introduction to swiss law (3rd),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161.

  [17] see w.v.h. rogers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multiple tortfeasor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249.

  [18] see ali,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 §388 chattel known to be dangerous for intended use. comment n. warnings given to third person.

  [19] 本部分立法建议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第14篇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首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有关问题作出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规定,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理解安全保障义务,须注意以下问题:

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合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既要以人为本,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考虑我国国情,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避免引发过多社会纠纷;同时还要处理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避免或者减少相关法律规定间的冲突或者竞合。“其他社会活动”或者“其他开启或者持续危险者”的表述过于模糊,范围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和争议。“土地利益占有人”的概念难以涵盖一些因行为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法第十一章物件致人损害中的有关内容也会重合。经反复研究,综合考虑,侵权责任法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下面两类人:

第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比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除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列举的这些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

第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销售等活动。

2.保护对象的范围。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应存在某种关系,但是否要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有不同意见。在法律中明确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较为困难,因此,本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规定为“他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实践中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3.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判断标准。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也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很广,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在法律中无法明确其具体内容。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类:一是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使得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侵害的义务。比如,宾馆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前来住宿的客人受伤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的不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自己之外的第三人侵害的义务。比如,宾馆对在本宾馆住宿的旅客负有使其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他们之间的区别主要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侵害人不同,未尽到前一类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直接加害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第三人的介入;未尽到后一类义务的并不必然导致他人的损害,只有当这种未尽到义务的行为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时才导致了他人的损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根据所未尽到的义务种类的不同,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同的侵权责任。

1.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人的介入,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应当自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比如,顾客到餐厅吃饭,由于餐厅的地板有油渍导致顾客摔倒受伤的,餐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实践中,存在不少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个因素结合在一起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比如,储户到银行取钱或者存款,遭到第三人抢劫,银行的保安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及时注意或者制止,导致储户钱款被抢或者人身受到伤害;又比如,宾馆没有完善的保安措施或者没有认真履行保安职责,导致住宿旅客被外来人员殴打等。在这种情形下,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上述例子中,应当先由抢劫者和打人者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造成损害的因素,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理解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范文第15篇

现今,消费者安全已经成为的一个重大问题。从看,危害消费者安全利益的行为普遍存在。通过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我国消费者各种权益作了系统规定,并在章节中规定了我国消费者享有的九项基本权利。本文是从消费者安全权问题出现的成因,消费者安全权保护运动立法的发展,促进了有关消费者安全权保护运动的发展来解析消费者安全权。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利,让更多的消费者了解自己的安全权,在自己的安全权利上受到损害时,能依据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消费安全权。因此,我们呼吁加强对经营者维护消费者安全权的法制;同时加大打假治劣的惩罚力度,使其非法获利不足以支付承担法律责任的成本,令违法经营者无利可图;还要及时解决安全标准缺失和滞后的问题,为消费者安全权提供强制性的技术警戒线。对屡教不改或有严重违法行为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及时向社会通告,加大对经营者的心理威慑.在任何时候都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因此,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以消费者利益为重,保证所提供商品及服务的安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安装防护措施或者设立警示标志,以免损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关键词: 消费者安全权 消费者安全权的 消费者安全权的特征

消费者安全权的管理 消费者安全权司法保护 消费者安全权行政保护

现今,消费者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一个重大法律问题。从目前看,危害消费者安全利益的行为普遍存在。通过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我国消费者各种权益作了系统规定,并在章节中规定了我国消费者享有的九项基本权利。本文是从分析消费者安全权问题出现的成因,消费者安全权保护运动立法的发展,促进了有关消费者安全权保护运动的发展来解析消费者安全权。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利,让更多的消费者了解自己的安全权,在自己的安全权利上受到损害时,能依据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消费安全权。

一、 消费者安全权概述

首先我们先了解消费者的安全权。消费者的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在许多法制国家,安全权是消费者最主要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安全成为人类生存的首要条件之一,没有安全权,人们的其他权利就失去了意义。而且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赋予消费者的第一项权利便是安全权。对所有消费者而言在购买和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并提供支付对价后,经营者就要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一)消费者安全权的内容

当我们基本了解消费者的安全权。那么我就把消费者安全权的内容分为以下两个方面的,一是人身安全权。它又包括:(1)消费者的生活安全权。即消费者的生活不受危害的权利,如因仪器有毒而致使消费者残废,即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权。(2)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权,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不受损害的权利,如食物不卫生而致使消费者中毒或因电器爆炸致使消费者残废等均属侵犯消费者健康安全权。二是财产安全权。即消费者的财产不受损失的权利,财产损失有时表现为财产在外观上发生损毁,有时则表现为价值的减少。

在消费者而言,其购买商品、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者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的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在其为商品的所有、服务的提供付出代价后,对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而不能使消费者在付出代价后,对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而不能使消费者在付出代价后反得到伤害。故在消费者方面,他们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消费者安全权的特征

在我国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不受损害的权利与我国《宪法》和《民法

通则》中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虽是一脉相通,但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这项权利与以上的权利相比还是有其自身的特点的,主要包括:

第一, 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所具有的内容,包括生活消费的任何领域,

权利客体的范围包括一切购买、使用消费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所以,这项权利具有广泛性的特点。

第二,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在特定的环境下产生的。也就是说,在消费者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始能产生,离开生活消费这一特定领域,就不可能存在消费者的安全权问题。当今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使得人与人之间的依赖性不断加深,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有可能是生产者,每一个人也都有可能是消费者,任何个人都不可能不接受外界的服务,不可能不购买 、使用商品。在如此密切的相互依赖下,人与人之间的接触成为必然,每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首要地应得到保护就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

第三, 消费者安全权不只是被动地形式,还可以主动要求,也就是说,这项

权利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只有在自己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权遭受损害后才能主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可以主动行使消费者安全权,既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标准。

(三)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

上面已经讲述了消费者安全权的内容和自身特征。现在很多消费者自身都不很清楚的事情,因为有很多消费者安全权受到了侵害,可是消费者却不知道如何在受到侵害的前后来实现自己的安全权。那么我现在下面再讲述如何实现消费者的安全权。

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在很多时候消费者的安全权不会自动实现,该项权利的保障首先有赖于经营

者切实履行相关义务。在不同的消费交易领域,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安全义务和

责任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消费者在整个消费过程中都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

受侵犯的权利。这就要求:

第一, 在购买、使用家用电器、家用机械、燃气以及燃气用具、日用百货、

文化用品、儿童玩具等生活消费品时,有权要求这些产品的质量能够有安全性,或者有安全性保障措施,不存在缺陷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

第二, 在购买、使用食品、药品、化妆品时,有权要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

安全、卫生标准。

第三, 在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相关的服务设施、服务用具用品、服务环境、

服务活动以及服务中所提供商品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不致使消费者遭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威胁。

2.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有赖于国家对消费交易活动的有效管理

现在国家为了更加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有一般性的安全保障法律规范,我国对特殊危险性商品和服务的安全保障问题也制定了一系列专门的法律规范,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管理规范、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范、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范、生活用电安全管理规范、服务安全管理规范等等。这些安全管理规范是国家对消费者交易进行必要干预的法律依据,为国家对消费安全进行有效管理提供了一系列法律手段。现在把这些手段可以概括成四种:标准化管理、安全认证管理、许可证管理、商品和服务的标示管理。国家通过这几种管理手段,可对涉及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和服务制定强制性的各项安全标准,强行要求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达到相应的安全标准,从而实现保障消费者安全权的功能;并且可以防止不安全商品和服务进入市场,为消费交易的安全创造条件;而且通过标示的管理,可以让消费者警惕那些不安全的商品和服务,避免消费者的安全受到侵害。

虽然国家对经营者们的商品和服务已经严加管理,可是损害消费者安全权利的事情时有发生。

二、 消费者安全权目前存在的问题

我们可以通过各种消息途径可以看到现在有很多的消费者安全权没有得到保护,致使很多消费者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近年来,我国广大消费者在人身安全方面屡屡受到损害,有些情况已经发展到触目惊心的地步。消费者在整个消费过程中都享有安全权。

而在实际生活中,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现象非常普遍。

(1)食品安全问题不容忽视

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例如,为了牟取非法利润,招徕顾客,一些不法分子在普通白酒中加敌敌畏冒充"茅台",用福尔马林泡毛肚、凤爪,在菜油中掺柴油,出售变质、发霉的各种食物等,皆属此类,这些商品不仅不能满足人们的正常需要,反而会损害人们的健康,甚至会致人死亡。出售过期变质的食品、药品。对于销售者来说,出售过期、变质的食品以及过期、失效的药品等侵犯消费者安全的现象也较为普遍,有些商店将已经过期的商品打上新的日期,欺骗消费者。

(2)药品安全问题不容忽视

制造销售假药、劣药。药物本来是用来治病救人的,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赚钱,则置人们的生命健康于不顾,以非药物冒充药物,病人服用后,根本不能对病情产生缓解及解除作用,延误疾病的,有些假药中还掺杂有害成份,不仅耽误治病,而且使病情加剧,例如,一些不法分子用泥土、鸡饲料、淀粉或廉价药品加上伪装,冒充抗生素及名贵药品出售。

(3)因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商品不容忽视

日常用品及机电产品缺乏安全保障。这些年来,我国曾发生了多起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爆炸伤人的事件,电风扇、电热毯、电热杯、洗衣机等漏电致人死亡的事件也时有发生。这些都是严重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表现。

(4)化妆品质量不过关有毒有害性不容忽视

随着的发展,人们对美的追求也渐为,化妆品致人损害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有些生发水不仅没有生出头发,反而使原有的头发脱得精光,一些润肤膏不仅不能美容反而致人容貌毁损,还有些化妆品甚至含有致癌、致畸、致突变的有害物质。

(5)服务行业的场所和方式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安全不容忽视

营业场所不安全。如有些旅馆房屋年久失修、楼梯老化腐朽;有些商品、饭店、旅馆电源外露极易触电,有些旅馆管理不善,旅客财物经常失窃等等,这些也属侵犯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现象。服务方式不安全。如理发师使用工具不当或者不消毒致顾客受伤或者传染疾病,浴室热水过热烫伤顾客等等。

上述的五种问题都是给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本来就是处在弱势地位。而当消费者安全权不能得到保障的时候我们就要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 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安全权

(一)提高消费者的唯权意识

维权就是指的是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维护生命健康安全权是消费者协会的一个重点,也是消协的一个主要标准,消法规定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健康维权确定的依据是:当前危及消费者正当权益的比较突出,把健康维权作为年主题是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做到以人为本,它包括多个方面;另外确定年主题是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的实现要求全民各尽其所,没有人民群众的全民健康是做不到的,消协维护消费者全权利益有本身的职能,配合执法部门做好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安全利益广大消费者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突出的,打击制止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一些服务。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列出以下几种方式:

一要选择大商场购买,因为大商场进货渠道规范,消费者一旦购买了劣质产品,不管找商场还是找厂家去维权,都会更方便。 二要保留购物票据,以证明劣质产品的出处或卖场。 三要认清品牌,不要去买“三无”产品。无厂家、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的食品,一旦发现质量问题,维权难度更大。 四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对当事人而言,维权是件很辛苦的事,如果我们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就会更大程度地避免遭遇到伪劣产品,也就不用花费那么多的时间、精力去维权了。在消费者消费的同时可以要求:(1)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必须具有合理的安全性,不得提供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不安全、不卫生的产品。(2)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障。(3)要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应具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使消费者能在安全的环境中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这些都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所要提出的安全要求。

上述这几种只是一些消费者为了以后方便唯权常用的行动,消费者的安全权益在受到侵害时在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还要寻求司法的保护。

(二)消费者安全权司法保护

1.打击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上述规定所称的法律、法规,是指涉及了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处理之条款的法律、法规。

(1)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侵害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

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是两个联系紧密而又相互区别的概念。违法行为指的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犯罪行为则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当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侵害了消费者合法的安全权益的行为多属于违法行为,除非当这种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达到构成刑法分则所顶的某一项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就成了犯罪行为。对于一般违法行为,有关国家机关应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于犯罪行为,则由国家的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审判机关追究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2)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犯罪行为的表现

现在社会有很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的违法行为。其中主要表现方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生产、销售假药、坏药。第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第四,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材、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第五,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以上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第六,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上述以上行为中,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其中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卫生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劣质化妆品罪等犯罪行为。

2.人民法院切实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方面的职责

在我国人民法院在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方面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举足轻重的作用。按照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负责各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包括民事的、行政及刑事的。它是保证消费者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维护合法权益,打击侵害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工具。

(1)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的受理

当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包括因经营者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纠纷和因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侵犯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益的侵权纠纷两种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也就是说当消费者的安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选择司法救济方式解决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而对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的争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既消费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2)人民法院会采取积极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

服务人民、保护人民、急人民之所急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而且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是人民法院实现其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各项措施的基本前提。社会中,一个普通的消费者为了自己安全权益怕打官司,最重要的原因是起诉不方便,都会因为离法庭太远,为几个钱不值得来回奔波;举证困难,担心败诉,顾虑起诉进程浪费时间和精力,造成了很多消费者当自己的安全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寻求法律保护的途径,能忍就忍,能让就让。而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的起诉。这样就能使很多消费者在自己安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来还击。

3.对已受理的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会及时审理

所谓及时审理,是指人民法院会严格依照法定诉讼时间期限的要求,在受理案件后,应按时进行审理前准备,尽早开庭审理。此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还可根据需要巡回审判,就地办案,这都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及时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消费者节省了时间。

在这里特别强调的是由于人民法院在解决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中具有最终的裁判权,在国家对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保护工作中享有极大的权威性。因此,本条的规定对于及时解决消费者安全权益争议,避免争议久拖不决而给消费者造成更大的损失和伤害,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安全权益行为和现象的司法监督,保护广大消费者安全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消费者安全权行政保护

在这里我要特别讲述一下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个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安全权益的保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 、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而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安全权益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有关行政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安全权益的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及督促。2、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这就直接能说明了我国政府对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的重视程度和保护措施。而在人民政府内部因职能不同而有不同的职能管理部门,现在有很多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的行政管理部门,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机关、卫生监督机关、环境保护机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关、各行业主管部门。这些机关通过自己的各种不同的职能来管理市场、约束市场,通过对市场的严格管理更好的保证市场上商品质量,防止一些假冒产品、不合格的卫生产品危害消费者的安全权益,而且会对给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来提高其对本行业的管理、监督人员的素质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益。

四、结束语

总之,消费者安全权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以及经济的、市场的繁荣会更加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也将促进消费者安全权的得到更多保障,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资料)

1. 李昌麟 主编:经济法学 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11月第1版。

2.张严方 著:《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 2003年3月第1版。

3.王淑火 著:《产品责任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

4.王淑火 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答》,中国计量出版社1994年出版。

5.1985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关于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毒品和有毒食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3号。

6.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载《法学》2000年第5期。

7. 2003-10-31 09:06:41

8. 贾 珺 中国消费者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