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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动监察;劳动者;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52-01
面对越来越多的过劳死事件与其息息相关的部门和组织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要做何改进才能更加积极、主动、快速、有效的处理违反法律法规对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一、对执法单位的建议
执法单位为了提高各种执法工作的效果应该在以下方面做出改进。
第一,要使常规巡视监察和专项检查或大检查的成果更加明显/效果更加持久。作为执法者的公职人员就要不断的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全面掌握与其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因为近几年来,我国的经济在飞速发展。国家为了使法律与进步了的社会相适应,也加快了对已颁布法律的修改和新法的制定。各种法律修正案和新法律接连出台,公职人员只有认真的学习,才能在实践中应用自如快速、准确的掌握企业是否存在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为了克服大检查或专项检查效果不能 持久的缺陷。我认为作为执法部门,还应该设置问责制。即对查出有违规现象的企业派专人负责监督,若企业再次出现问题追究其责任。这样就能保证这些执法活动不走运动式执法的老路。
第二,为了保证执法工作的普及性,增加执法人员也是势在必行的。因为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要确定起来很困难需要进行复杂的调查取证。只有增加了执法人员才能在历次检查中分担繁重的工作让检查做得更仔细。
第三,为了使劳动年检不流于形式劳动执法部门要加强与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横向联系。有不法行为的企业为了应对年检往往在自己填报的表单里弄虚作假而这些数据是经过精心编造的单凭劳动部门一家所掌握的资料是看不出破绽来的。不过这些作假者的工夫再精湛也会有纰漏。只要众多只能部门能够多联系多沟通一定看出他们的花招。
第四,为了获取更多的执法线索劳动监察部门还应对各种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进行广泛的曝光同时拓宽举报渠道加强对举报者的保护。由于这种违法行为存在一定的隐蔽性,确定违法行为的存在比较困难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所以普通劳动者有时无法确定自己的权益是否正受到侵害。加之以往对举报者的限制比较多,如来信来电的举报者必须署真名否则不予受理等。这些都给举报者以很大的精神压力,打消了他们的积极性。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执法单位应该将各种违反该规定的案例进行宣传,使劳动者能及时掌握各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同时取消对举报的限制,只要证据充分、举报属实,就予以受理并设立奖励机制。为了方便举报人相关部门还应该利用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在网络上开设举报信箱等。
第五,要检查企业在其内部实行的规章制度是否和所备案的一直。执法人员还要经常深入到企业中与其职员多交流沟通。由于所谓的“企业文化”这种非条文性的行为规范的存在,如果执法人员仅对企业备案的规章制度进行审查,不足以对其部进行全面的了解。
最后,由于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其结果很容易引起受害者患上各种疾病甚至突然猝死后果非常严重。为了更有力的保护劳动者,还应该引入对违反该规定的企业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对劳动违法行为实行的制裁是重民事轻行政责任这对劳动权益保护不利。大量的劳动违法案件表明民事赔偿和行政出发已不足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必须引入和加强对侵犯 劳动权益的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对工会的建议
作为劳动监察辅助部门的工会,它的权利是由我国工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赋予的。为了更好的发挥它应起到的作用,我认为应该从两方面上加以改进。一方面工会的财政应该独立。目前,我国基层工会的活动经费以及成员的工资都要靠所在的企业发放。这就造成了工会在监督企业行为的时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难免协助企业弄虚作假。另一方面工会的组织应该独立。当前的工会组织一般都是会以企业的一个部门的形式存在受企业领导的管制。这就限制了它对企业违法行为的监督。我建议,工会应当采取一种嵌入式的存在方式。所谓嵌入式是指工会虽然在企业内部但是其组织完全独立于企业,其工作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其成员由上级工会任免,同时,它的活动经费和人员的工资也是由上级工会拨款。这样就解决了工会组织对企业的倚赖使工会做到了真正独立。
三、对劳动者的建议
在现代社会中社会分工日益精确各领域所需解决的问题也日趋复杂,因此每个领域的工作都需要由具备特殊知识的人来完成。若有人超越的自己分工范围,不仅会对他人的工作造成不便同时还给自身带来不利后果。对于广大劳动者来说,最重要的就是做好本职工作。在保护自己的劳动权益方面,应该起到的是辅助劳动监察机关执法的作用而不是起到主要作用。笔者认为,劳动者在遇到用人单位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时所要做的就是大胆举报积极配合劳动监察机关执法。一方面,劳动者作为该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对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是最清楚的。若劳动者能积极举报用人单位不仅可以使监察机关的执法行为更有针对性增强执法效果更能扩大监察机关的监察范围解决其人员不足的问题。为了保护进行举报的劳动者消除其后顾之忧我国的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 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还专门做出了规定,不仅对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用人单位进罚款;对构成犯罪的,还要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劳动者较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更了解本单位的各项制度,尤其是近年来新兴的“企业文化”,更是只有用人单位的内部人员才能了解其内容。所以能够发现一些本单位之外的人无法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此外,劳动者是直接受害人往往较监察机关和工会更能掌握用人单位违法情况的第一手资料。若能将其掌握的情况和资料及时的反映给执法机关,不仅能直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更可以为监察机关的执法工作提供强有利的证据提高它的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1]陈益君,李志平.2006 年中国经济走势各方观点综述[J].北方经济,2006,(14):16-17 .
[2]王维山,耿建中,刘广福.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解决的四个问题[J].山东劳动保障,2003(1):8 .
关键词: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9-0118-02
一、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的现状
自从《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的事件层出不穷,劳动者因该法受损害的情况加剧。中华全国总工会早已于2007年12月5日举行的《劳动合同法》宣传专题新闻会上,通报了当时三类典型的违反和规避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劝说、辞退甚至胁迫职工辞职;逆向派遣;一次或分批进行较大数量的裁减人员。虽然《条例》也已于2008年9月18日颁布实施,但是 “用人单位规避或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现象还普遍存在”[1],而且规避行为的花样不断翻新,隐蔽性更强。诸如:(1)欺诈、威胁或者利诱职工自动离职法;(2)反向劳务派遣法;(3)关联公司签订合同法;(4)规章制度订立程序形式化法;(5)签订完成生产任务期限合同法;(6)签订空白合同法;(7)合同岗位和工作地址无限化法;(8)突击性分期分批裁员法;(9)利诱员工选择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法;(10)不能胜任工作泛滥使用法;(11)诱骗职工自己辞职法;(12)合同工资签订最低法;(13)解除合同后拖延交接法;(14)劳动关系劳务化法;(15)金蝉脱壳装死法;(16)关门逼客法;(17)毁灭有利于职工证据法;(18)调换工作岗位逼人走法;(19)不让员工加班法[2]等等,不一而足。几乎没有哪一部法律的颁行像《劳动合同法》这样受到如此挖空心思地规避,耗费国人的心机和智力,规避手段之多之精之巧,规避范围之广规模之大,都足以载入立法史册[3]。虽然中国已形成了以《劳动合同法》为核心,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重要配套行政法规及以《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等行政部门规章、以《深圳经济特区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若干规定》(这是全国第一部专门就和谐劳动关系立法的地方法规)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为配套的逐步完善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体系,但该制度有许多不尽完善之处,加上法律执行力不强及维权途径不足,使规避劳动合同法律活动更加泛滥。因此,对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进行充分有效的法律规制已成为目前中国劳动合同法律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之一。
二、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的原因分析
(一)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不完善
第一,相关法律规定缺失。首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都未明确界定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的效力。对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进行规制的基本法是《劳动合同法》,该法仅在第67条禁止了一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虽然《条例》第28条、第30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无效的两种情形,但并没有囊括所有的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且其立法层次不高,对于司法实践没有约束力。其次,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目前的两个文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对不少问题的规定仍不够明确,比如说根据员工的社会工龄来界定员工年休假的天数,但员工的社会工龄怎么界定?又如,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的享有年假,但其中的连续工作十二个月到底如何理解?还如,用工单位和派遣机构如何承担连带责任等等。第二,地方性法规很不统一,解释混乱,难以对规避劳动合同法律活动进行统一的规制。正是由于劳动合同法律制度自身的缺陷,这才给了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者以可乘之机。这也是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的最主要的客观原因。
(二)法律执行力不强
造成法律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因素主要有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在客观上,地方上普遍存在劳动保障执法、劳动争议仲裁人员不足的情况,如广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只有137名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却要负责对近50万户企业、69万名从业人员的监察任务,全市只有3名专职劳动仲裁员,每年要处理劳动争议案件3万多宗,执法部门没有足够的力量应对。在主观上,劳动合同法律实施恰遇经济滑坡、企业经营困难之时,不仅许多企业有抵触情绪,一些地方政府也存在顾虑,采取消极应付的态度[4]。而且明知违规企业还顶风规避《劳动合同法》,原因很简单,那就是违规成本太低甚至不被追究。在中华全国总工会剖析的所谓“三类行为”中,“华为事件”被视为有特殊性。但在其他已知的规避《劳动合同法》的案例中,也还没有一家企业为违规付出成本。甚至有部门将企业规避《劳动合同法》约束之举简单归结为“对法律的误读”,让规避劳动合同法律的行为出现本不应出现的“破窗效应”。另外,执法监督部门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未能进行有效监管,使得执法腐败仍在盛行,也使得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泛滥成灾。
(三)维权途径不足
首先,虽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不法侵害时,可以申诉、提起仲裁或诉讼,但是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不能深入了解企业的经营管理及准确理解相关立法,另一方面作为受害主体又具有分散性:其他受用人单位侵权的劳动者情况如何,不得而知,也难以举证和认定。其次,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劳动者的权益侵害保护意识很弱,在全球金融危机、就业危机的影响下,为了获得工作机会谋生,不得不忍气吞声地接受用人单位不公平的用人条件和待遇,不能也不敢理直气壮地维权。最后,在包括“辞职门”在内的诸多劳资事件中,由于工会发育不良,工会组织的形式化、虚拟化、边缘化、去功能化,使得工会往往监督不力,无奈缺位。在这种状况下,仅靠法律和劳动部门的规定和调节,博弈难免是失衡和不充分的。
三、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的对策
能否准确、有效地反规避或应对规避,也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有助于防止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促进贸易的发展,反之滥用反规避措施也会使其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因此,反规避需要讲究对策,应从如下几方面进行:
(一)完善相关立法
首先,从一定意义上讲,有必要将规避和反规避行为从单纯的执法判断上升到完备的立法规范。倘若需要对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作出列举并予以治理,则这项权力是交由劳动保障部门以行政规章的形式作出,还是更适合由更高一级的政府或立法机关制定?假如从更高位阶的法律层级效力来讲,中国立法法也可以考虑将如何规制规避法律的行为纳入调整视野,在有关法律适用的章节中作出原则性的规范及基本标准。这将更有助于指导法律或行政法规在调整此类活动中所应掌握的尺度和余地[5]。这是从根本上遏制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的立法出路。其次,应适时修改《劳动合同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法律应该是明确的、简洁的,让大多数人都可以理解的。然而有那么多的法学家站出来说明不要误解《劳动合同法》,这也恰恰说明了这部法律至少在表述上是有问题的。当然,引起误解有深层次的原因,但在立法技术上也是存在欠缺的[1]。因此,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可对社会工龄、连续工作十二个月等含义不清的词语作出具体说明;还可对法条作限制性的解释,如,应明确用工单位仅和派遣机构连带承担有关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加班限制和加班报酬、安全和卫生、反就业歧视、休息休假等与其行为有关的连带责任。最后,各级地方政府在制定和执行本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时,应充分考虑本地实际情况,根据当地产业发展、企业经营及劳动者就业的特点,在遵循《劳动合同法》的前提下,制定出既有利于落实该法,又有利于促进当地人员就业、经济发展和劳资和谐的具体细则,从而提高该法的可操作性和适宜性[4]。
(二)加大执法力度
反规避也需要讲求执法艺术,不能搞那种“我说你是规避就是规避”,认定企业或公民是否存在规避法律行为,同样应当遵循严格条件:一是由谁认定,这不仅需要由权威的执法或司法部门出面,同时其自身也须持有一定的得以反规避的法律依据;二是怎么认定,这则需要依照明确规范的法律程序及判断标准,而不能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擅作结论。只有这样才能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不让恶意规避者“逍遥法外”,也不能“乱扣帽子”损害公民企业的正当利益[5]。为确保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在客观上,地方上应解决劳动保障执法、劳动争议仲裁人员不足的情况。对规避法律者应发现一宗,追查一宗,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在主观上,应建立良性的权力运行机制并不断完善;严于治吏,规范执法行为,实现对权力的有效制约与监督,特别是执法监督部门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监管,加大反腐力度,净化执法环境。
(三)扩大维权途径
劳动者“理性维权”的前提是国家必须提供一条畅通有效的维权渠道、一个严格高效的执法环境和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虽然破除“暗招”,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实施细则或规章、文件等措施来弥补完善,但除了法律的强力规定外,劳资双方的充分博弈也是一个重要途径,这方面,工会作为劳动者的维权组织,应发挥其协调作用,要协调各部门各工会一致反对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行为。
参考文献:
[1]课题组.广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影响调研报告[J].宏观经济研究,2009,(1):36-42.
[2]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之“贱招”拆招[EB/OL].百度:东阿吧贴吧,2009-01-03.
[3]樊华.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缺陷与解决路径[J].法治研究,2009,(2):65-73.
一、禁止性规范
在我国民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着明确的规定,禁止性规范能对当事人的行为起到约束和警告以及防止其进行不良行为的司法作用。违反禁止性规范所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因此我国的法律体系对禁止性规范的重要作用极其重视,禁止性规范的法律约束是保证我国社会秩序稳定的关键。但目前我国对于禁止性规范的理解还不够透彻,对禁止性规范的要求和约束作用不够重视,尽管有人已经开始对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法律效力进行研究,但是很多司法机构在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上仍存在较为明显的问题;对禁止性规范没有有效的划分范围,将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者混为一谈,无形中降低了对当事人的处罚和警告作用,表现出对禁止性规范内涵缺乏正确的理解和认识。这就造成了在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理论上存在着极大的漏洞。因此,为加强民事法律法规的执行效果,提高司法机构的公正性,应对禁止性规范的概念进行重点强调,加强对禁止性规范的理解,确保在此类事件上保持司法的公正性。
二、禁止性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一)法律适用问题
若把禁止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混为一个概念,那么就会产生法律不适用的问题,通常情况下,民法中将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作为两种不同的否定性评价指向。两种法律规范的犯罪程度和使用范围有很大的不同,强制性规范主要是对当事人的特定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特性的行为模式才可使用强制性规范,这里的强制性规范的内容要求必须使用,而不是看情况是否适用。由于法律的实行必须遵从当事人的意愿而无法进行非法的干涉,无法对当事人进行特定行为的强制约束,这就导致了强制性规范无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有效的影响,因此强制性规范只可以要求行为人以一定行为模式的规范,而不能起到对其行为效力判断的结果,导致司法机构对此类问题的使用法律法规不明确,无法保证有效公正的判定,同时也给了当事人在此类问题上抓住漏洞的机会。
(二)理论基础问题
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将《合同法》中第52条第5项的内容作为强制性规范的内容,那么以此为据就会导致在对当事人进行评判过程中产生理论依据欠缺的问题。这样的强制性规范内容存在着理论基础不明确的问题。强制性规范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在依据法律行为进行判断犯罪程度时,本身并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这就会造成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相互混淆的问题,对司法公正性的影响极大。相关研究人员在探讨和分析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时,依据否定性评价指向的不同,将禁止性规范分为两种规范:效力规范及取缔规范,两者具有相似的判定基础,又遵循着不同的规范内容,可以造成法律的判定结果不相同的现象。效力规范注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以否定有关法律效力为目的,而与之相反的取缔规范则是以禁止相关行为为目的,注重的是违法行为的事实行为价值,在民事法律中对效力规范和取缔规范有合理的分析和判断方法,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若合同中存在违反禁止性规范的现象将导致合同的无效,同样的情况,若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范导致的合同无效,若合同判定有效会损失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都是属于效力规范的范围。至于取缔规范方面,若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内容则会导致合同无效,合同的继续有效只会损害当事人利益而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比较法问题
从比较法的角度对禁止性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进行分析发现,只有禁止性规范才是作为法律行为判断的依据,而强制性规范无法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上起到应有的作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此现象有着明确的解释和规定,司法机构对这种现象也进行了分析,认为若当事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应的禁止性规范,可直接判定其无效,这种说法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还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足和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调整和改进,才能保证实现法律的整体性和有机性,才能保证司法的合理的价值取向,保证司法权力的高度性。我国现行的民法为禁止性规范,但却附带了行政的相关属性,对权力机构进行限制,保证对司法主体利益的维护,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如果违反了这种规范则会被判定无效,这就导致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未能得到有效地保护,影响司法判定的公正性。
三、禁止性规范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
大陆法系中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对于民主主体的行为影响不同,公法主要是调节公权力之间的关系,其不能直接进入到私法领域对人民的行为进行干涉,这就导致禁止性规范对于民事主体的行为影响仅仅局限在民事领域,并通过法律所认可的方式对民事主体行为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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