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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范文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1篇

摘要目的:探讨一系列合理、切实可行的干预措施,达到提高社区医务人员手卫生的执行力,降低医院感染发生。方法:将不同社区分为对照组和研究组,给予不同干预措施,通过自制相关知识问卷调查、现场观察,调查不同社区医务人员不同干预前后手卫生的执行率,探讨成立以社区医生为组长的感染管理小组参与培训监督与提高医务人员手卫生依从性的相关性。结果:在60人中医务人员在干预前对“在接触患者体液后”“脱手套后”及“无菌操作前”执行率较高,约为40%左右;而对“接触患者前”“戴手套前”执行率较低,约为20%左右;不同社区间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通过一系列的干预后医务人员手卫生的执行率有明显提高,干预前后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不同干预对医务人员手卫生的执行率的影响不同,研究组(永和+夏港社区)执行率明显高于对照组(东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结论:改善手卫生设施、形式多样的反复培训、强化内外监督等多模式的管理是提高社区医务人员手卫生执行率合理、有效的干预方法。

关键词 手卫生 依从性 干预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12.09.373

手卫生作为医院感染防控及双向防护中简单却十分重要的环节,在日常诊疗工作中,手卫生执行情况差常成为导致医院感染的主要媒介[1]。如何提高医务人员的手卫生依从性是国内外医院感染管理者共同关注和研究的一个焦点,手卫生执行现状的调查及干预主要基于大中型医院的开展,但对社区医务人员手卫生的认知、执行现状及医院感染管理的研究很少。2009年开始,通过一系列的措施对医务人员手卫生进行干预,收到一定的效果。现总结报告如下。

资料与方法

一般资料:选择永和+夏港、东区社区工作半年以上的医务人员60人。医生、护士的比例为1:1,所有医护人员取得执业证书。

研究方法:将永和+夏港医务人员设为研究组,东区社区设为对照组,两组采取不同的干预措施,对照组只进行手卫生相关知识的指导培训、改善洗手设施的干预;研究组增加成立以社区医生为组长的感染管理小组、并对社区医生着重强调手部卫生对于医院感染控制的意义的专项培训、加强手卫生细菌学的随机监测进行干预。通过自制手卫生相关知识问卷调查、现场观察及,了解干预前后社区医务人员手卫生的洗手执行率。

自行设计调查问卷:问卷是在参考卫生部医政司2009年《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中的洗手指征等有关文献及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就手部卫生相关内容自行设计,并根据预调查结果进行修订。

现场观察:社区各选1名护士长、院感专职人员、护理部主任4人为观察者,统一进行标准培训,以保证观察标准及资料统计的完整性及一致性。手卫生执行率(M),M=实际手卫生次数/应该进行的手卫生次数×100%。

统计学处理:全部数据采用SPSS13.0统计软件进行处理,率的比较采用X2检验,P<0.05表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结果

在60人中医务人员在干预前对“在接触患者体液后”“脱手套后”及“无菌操作前”执行率较高,约为40%左右;而对“接触患者前”“戴手套前”执行率较低,约为20%左右;不同社区间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通过一系列的干预后医务人员手卫生的执行率有明显提高,干预前后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不同干预对医务人员手卫生的执行率的影响不同,研究组(永和+夏港社区)执行率明显高于对照组(东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结果见表1。

讨论

社区的医院感染预防控制工作因涉及范围广,对群众健康影响较大,做好其管理工作当务之急。手卫生是医院感染预防控制中最重要、最简单、最有效、最经济的手段,也是医务人员标准预防的重要措施之一,而影响手卫生行为的因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我们借鉴国内外手卫生研究的成果,通过一系列的干预措施提高医务人员手卫生依从性。

加强宣传培训:采取宣传手册、集中培训等多渠道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对手卫生的认识及双向保护的意识,形成手卫生的自觉性。在所有洗手池旁均粘贴洗手指征和附文字解说的“六步洗手法”彩色示意图,提醒医务人员正确洗手。

完善制度及管理架构:根据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办法》要求,成立以社区负责人(医生)为组长、成员由1名监控医生、护士长组成的社区感染管理小组,制定了《开发区医院手卫生规范》,并对社区医生着重强调手部卫生对于医院感染控制的意义的专项培训,明确医生在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中的责任,并督促其将认知转化为行动,培养规范操作的良好行为,并以身作则,树立一个良好习惯的榜样,影响和带动社区其他医务人员。

改善手卫生设施:增加洗手池,安装或退换为感应水龙头,提供洗手液洗手、推广快速手消毒剂的使用、配备一次性擦手纸巾等。在治疗室、处置室、医生诊疗室内安装洗手池,安装或退换感应式水龙头,在治疗车、护理车及医生的诊疗台配备快速手消毒剂,快速手消毒剂的应用大大提高医务人员手卫生的依从性。

加强监督与管理:通过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及社区感染管理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对医务人员手上的微生物进行监测,提供以事实为基础的知识,同时反馈信息,引起广大医务人员的重视;并将手卫生纳入每季度的社区综合目标考核内容。同时让患者主动参与改进护士手消毒中去,鼓励患者询问是否做到手消毒,从而起到监督作用。这些干预措施不仅提高患者及其家属的手卫生意识,而且也促进了医务人员手卫生行为的进一步提高。

要切实提高医务人员的手卫生依从性,院领导的支持是基本前提,手卫生设施的改善是可靠的物质保障,全方位培训是强大的推动器,规章制度的落实是成功的关键,良好的监督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工具,对患者的教育和干预是有益的补充[3]。通过多模式干预,形成社区重视医疗安全的氛围,并将手卫生相关管理纳入日常管理中,把各项手卫生措施落到实处,不断完善社区医院感染管理模式,达到降低医院感染的发生,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自身的医疗安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参考文献

1 Andrej T,Anbdreas F.Hand hygiene:a frequently missed lifesaving opportunity during patient care[J].Mayo Clin Proc,2004,79:109.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2篇

1.1调查工具

1.1.1一般资料问卷

自行编制,内容包括研究对象所在科室、性别、年龄、受教育的程度、陪护来源、手卫生知识教育途径;陪护对象入院情况、住院天数、感染情况;病房洗手设施的相关情况等。

1.1.2手卫生知识的问卷

参考WHO2009年手卫生指南、我国2009年卫生行业标准的《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2002年美国疾病控制与预防中心指南以及国内外相关文献,并经过预调查形成问卷,每份问卷共33个项目,进行“是”、“否”、“不确定”作答,选对为1分,选错为0分,分值范围0~33分,得分愈高说明其知识水平愈好。对所有问卷每个调查项目得分情况进行统计,回答正确率越高说明对这个项目的知识掌握越好。经专家评价内容效度(CVI)为0.88,Cronbach’s琢信度系数为0.92,重测信度0.88。

1.3调查方法

调查人员由院感科专职人员和科室院感监控护士组成。研究者亲自对调查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参与调查工作。调查员在开始调查之前,必须向调查对象清楚说明本调查目的、意义和可能存在的危害,取得其理解以保证资料的准确性;向调查对象承诺本调查仅属研究性质,为匿名填写,并遵循自愿原则取得合作,获得调查对象的知情同意之后,调查员采用询问式一对一调查,按调查表上提出的问题逐项向被调查者询问,记录其结果。调查对象有权在调查的中途退出本次研究。调查问卷在当日审核、补漏、回收。

1.4统计学方法采用SPSS13.0处理,用均数、标准差、百分率等进行统计描述,采用单因素方差分析、独立样本t检验、多重线性回归进行统计推断。

2、结果

2.1一般资料共调查634名陪护人员,有效回收问卷621份,回收率为98.0%。男性占41.1%,女性占58.9%;年龄20~73(35.5±10.2)岁;陪护人员教育程度:中小学及初中以下27.5%,初中37.4%,高中及以上35.1%;陪护来源:家属81.8%,医院陪护8.9%,其他9.3%;接受过培训51.5%,未培训48.5%;患者入院情况中首次入院78.3%,再次入院21.7%;患者住院≤3d26.7%,4~6d40.7%,≥7d32.6%,70.9%的患者不存在感染,29.1%存在社区或院内感染。调查病房均有流动水洗手池,没有干手设施,41.2%陪护对象可以获得洗手示意图,93.9%可以获得快速手消毒液,5.8%可以获得洗手液。

2.2手卫生知识知晓率

本组被调查对象的手卫生知识问卷总分8~33(22.0±6.1)分,得分率66.7%;其中,便后进行手卫生得分率最高,为95.9%;穿脱隔离衣后进行手卫生得分率最低,为34.6%。各项目回答正确率见表1。

2.3影响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得分的单因素分析结果

将研究对象的一般资料进行分组,采用单因素方差分析(One-WayANOVA)、独立样本t检验,进行单因素分析,若Levene方差不齐,则采用近似F检验Welch法、t′法,对单因素方差分析有统计学意义的再进行事后检验;方差齐时采用LSD法,方差不齐时采用Tamhane’sT2比较各组知识得分的差异,了解其对手卫生知识得分的影响。结果显示:陪护科室、教育程度、陪护人员来源、培训情况、陪护对象住院天数和有无洗手液各组内的得分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2。

2.4影响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得分的多因素分析结果

在单因素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专业知识进行多因素分析,在控制混杂变量的情况下,以知识得分为应变量,以研究对象科室、性别、年龄、教育程度、来源、培训情况;陪护对象入院情况、陪护对象住院天数、陪护对象感染情况;病房手卫生设施作为自变量,进行多重线性回归分析。多重线性回归分析中的自变量可以是连续型的变量(如年龄、血压等),也可以是二分类变量(如性别),不能把有序变量(如肿瘤、疗效的分级等)和无序多分类变量直接纳入分析,必须将有序变量或无序多分类变量转换成多个二分类变量之后,才能将它们引入回归模型[4]。本研究的因变量中:年龄和住院天数为连续型变量。性别、培训情况、洗手示意图、手消毒液、洗手液、入院情况、感染情况,为二分类变量,并进行赋值,性别赋值方法为男性=0,女性=1;培训情况赋值方法为未接受培训=0,接受培训=1;洗手示意图赋值方法为无洗手示意图=0,有洗手示意图=1;手消毒液赋值方法为无手消毒液=0,有手消毒液=1;洗手液赋值方法为无洗手液=0,有洗手液=1;入院情况赋值方法为首次入院=0,再次入院=1;感染情况赋值方法为无感染=0,有感染=1。科室、陪护来源为多分类变量,教育程度为有序变量,因此应对科室、教育程度、陪护来源设置哑变量,手卫生知识得分中以内一科、医院陪护、小学及以下教育程度为参照设置哑变量,见表3。进入和剔除回归方程的检验水准分别为0.05、0.10,进行多重线性回归分析,结果显示在影响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的影响因素中,有4个因素进入回归方程,分别是陪护科室、教育程度、培训情况和有无洗手示意图。见表4。

3、讨论

3.1医院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现状

3.1.1陪护人员手卫生相关知识缺乏

陪护就是守护在病人身边,帮助其做一切日常生活中自己应该做而做不到的事情[5]。医院陪护主要来源于患者家属、医院专职陪护人员、患者朋友、患者家庭保姆等人员。医院陪护人员手卫生教育是一个薄弱点,甚至是一个盲点,缺乏系统的教育。本组陪护人员主要通过主管护士的宣教、工休会的培训、宣传栏介绍、洗手池旁张贴洗手示意图等方式获取知识,回答正确率66.7%,低于王坚等对医务人员知晓率74.6%[6],低于李荣民等对培训后医院护工及保洁人员知晓率调查的87.10%,高于未培训前手卫生知识知晓率调查的17.77%[7]。

3.1.2陪护人员对穿脱隔离衣前后进行手卫生回答正确率最低

本调查显示,陪护人员对穿脱隔离衣后进行手卫生、穿脱隔离衣前进行手卫生回答正确率最低,分别只占34.6%、37.4%。有些调查对象认为,隔离衣没有与手直接接触或只是接触到衣领等清洁的地方,没有必要进行手卫生;此外,除个别人员因陪护对象为多重耐药菌感染患者,采取接触隔离需要穿隔离衣外,其余陪护人员没有机会接触隔离衣。其对相关穿脱操作知识不掌握,甚至不知道有隔离衣这种防护用品,以上均是引起这方面知识欠缺的原因。

3.1.3陪护人员对使用手套的手卫生指征存在误区,回答正确率偏低

本调查结果显示,对使用手套时的手卫生指征答对率偏低,均未达到平均正确率的66.7%。这与使用手套存在误区有关,他们认为手套能够起到隔绝作用,减少手受病原菌的污染程度,只要戴手套前手上没有可见污染物,或在使用过程中未发生破损,病原体不会穿破手套屏障污染到陪护对象或本人的手,戴手套前及摘除手套后没有必要进行手卫生,因此认为手套的使用可以减少洗手的次数。但事实上,戴手套不能被当作手部卫生工作的替代方法。不管是否戴手套或是更换手套,手部卫生工作都要进行。接触患者后不摘手套或者接触同一患者的污染和清洁部位时不更换手套,都应被视为不依从推荐的手部卫生工作方法[8]。这类忽视会导致病原体的交叉感染[9]。摘手套必须消毒手或者洗手[10],也禁止清洗或再次使用手套[11]。

3.2影响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的多因素分析

3.2.1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得分与陪护科室的重视程度有关

研究结果显示,陪护科室对手卫生知识得分有统计学意义。内二科主要收治老年人心血管、神经内科患者,患者年龄大,住院时间长,陪护人员主要来源于医院陪护相对固定,为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内二科针对本病区患者及陪护人员特点将手卫生纳入入院宣教的工作内容之一,对每例患者的陪护进行宣教,定期对医院陪护人员医院感染知识特别是手卫生知识的培训,每个病房提供含有洗手指征及洗手方法内容的示意图,这些措施对提高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知晓率具有重要意义。

3.2.2受教育程度高,有利于陪护人员掌握手卫生知识

本研究单因素和多因素调查结果显示,教育程度对手卫生知识有统计学意义,可能受教育程度高的陪护人员,自学能力强,学习手卫生知识多,而文化程度较低的陪护人员直接影响对知识的理解和掌握。

3.2.3培训对提高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的知晓率有重要意义

培训是改善手卫生的基石,通过培训与宣传,可以提高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的知晓率和把握护理患者时的手卫生时机,改变陪护人员的观念,消除陪护人员对开展手卫生工作中的一些误解,较好地引入新的感染控制策略,从而提高手卫生依从性。研究结果显示,培训对手卫生知识有统计学意义。国内外对陪护人员培训手卫生知识知晓率情况未见报道,但对医院其他工作人员通过加强手卫生的培训取得较好的效果有不少报道。龚光明等通过开展“规范洗手周”活动,医师、护士、工勤人员手卫生相关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7.69%、94.17%、77.46%[12]。从结果也显示了培训对提高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的知晓率有重要意义。

3.2.4加强对手卫生相关设施用途的宣传有利于陪护人员掌握手卫生知识

医院提供的洗手示意图内容包括:手卫生规范标准的六步洗手法及手卫生的指征,此次调查病区中内二科及儿科病房配置洗手示意图,41.2%陪护对象可以获得正确洗手方法的指引和手卫生指征。洗手示意图有利于陪护人员获得相关的知识,但在多因素分析显示,未获得洗手示意图的得分要高于获得洗手示意图调查对象,主要原因可能是儿科的患者多,住院时间短,医务人员工作繁忙没有来得及向他们宣教,调查中发现他们不少对象不知道张贴在洗手池旁的洗手示意图的用途,影响了他们获得知识,这表明在完善手卫生设施的同时,还应及时向调查对象说明各设施的使用方法,以便他们掌握相关知识,做好手卫生。

3.2.5陪护人员来源在多因素分析中没有统计学意义,可能与陪护人员主要来源于家属有关

从单因素分析结果显示,陪护人员的来源中医院陪护得分最高,与家属陪护人员及其他陪护人员比较,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可能与来源于医院的陪护长期在医院从事陪护工作,随着患者住院时间延长,接受手卫生知识培训的机会多有关。在多因素分析中,控制变量间的相互混杂和排除共线性因素的情况下陪护人员来源并未进入回归方程,可能与医院陪护的样本量少仅占调查对象的8.9%有关。陪护人员来源在多因素分析中没有统计学意义,可能是引起因变量在总变异中能够被方程中自变量组合解释程度低于50%的原因(R2=0.485)。

3.3对策

3.3.1重视对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的宣传

医院可以采取多途径的宣传方式来提高陪护人员手卫生知识的知晓率。例如:利用每个病房的电视机每天定时播放手卫生的宣传片;在病区走廊或其他公共场所张贴海报,加强宣传;在世界洗手日,医院开展手卫生活动,形成良好的手卫生氛围;病房洗手池旁提供洗手液及含有洗手方法和指征的示意图,使他们一进入医院可以获得多途径、持续反复获得手卫生知识的宣教而不仅仅是通过工休会的一次培训或责任护士的一次宣教。

3.3.2建立手卫生成本收益分析,完善手卫生设施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3篇

关键词:无限防卫;防卫意图;防卫不适时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2-0249-02

1 无限防卫的概念

一般而言,无限防卫有绝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与相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两种。所谓绝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即绝对无限防卫,它是指无任何条件限制的正当防卫,具体表现为:于广度上,该种防卫可以适用于任何性质的不法侵害,即防卫范围的无限制;在深度上,该种防卫没有限度的限制,它允许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可采取任何方法和手段来对付不法侵害者,对其造成的任何结果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即不为过当。而相对意义的无限防卫则是指一定条件限制而没有限度约束的正当防卫。它允许防卫人在遇到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任何手段对付不法侵害而不负刑事责任。鉴此,剖析我国新刑法关于无限防卫的规定,仅仅是在防卫限度方面不受限制而已,并非是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即无限防卫权的行使,除了防卫限度无限制外,必须遵循防卫的起因、时机、对象、主观等要件。因此,我国新刑法所规定的无限防卫,是一种相对的无限防卫。本文也基于此来阐发和论述无限防卫的。

2 无限防卫的构成要件

2.1 主观要件

无限防卫的主观要件,即无限防卫之防卫意图,是指无限防卫之防卫人认识到人身安全正在遭受严重的暴力犯罪的侵害,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暴力侵害、保护人身安全的心理状态。 无限防卫之防卫意图对于认定某行为是否为无限防卫具有重要的意义。无限防卫之防卫意图包含防卫认识与防卫目的来两方面的因素。

(1)防卫认识。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在面临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时,对暴力犯罪的基本事实因素的认识。在现实生活中,面对突如其来的非法暴力侵害,受愤怒或紧张的情绪影响,防卫人认识外界的视野会大大缩小,理解事物本质的能力会大大削弱;另外,在紧急的情况下,防卫人也没有时间进行充分的认识和认真的判断。所以要求于防卫人过多或过细,既不妥当,也不现实。但是,认识能力的削弱,并不等于认识能力的全无。事实上,防卫人对不法侵害的基本事实因素还是能够认识的。

(2)防卫目的。防卫目的是指防卫人在防卫认识的基础上而决意采取防卫手段,制止严重的非法暴力侵害,以保护人身安全免受不法暴力侵害的心理愿望。从其始合法权益得到满足的时空距离而言,防卫目的可分为以下两个层次:①直接目的。 它是指防卫人针对非法暴力侵害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非法暴力侵害,以使该暴力侵害被迫停止或归于失败。此乃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直接目的,抑或是防卫的初级目的。②根本目的。 即通过制止不法暴力侵害,保护人身权的安全。它是防卫人实施防卫所希望达到的根本目的和最终愿望。

2.2 客观要件

(1)无限防卫的起因要件。暴力犯罪是无限防卫的起因要件,没有暴力犯罪也就无从言及无限防卫。然而,暴力犯罪的外延是很宽广的。事实上,并非对一切暴力犯罪都可以实施无限防卫。它有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

起因要件质的规定性――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侵害行为的性质而言,无限防卫必须是针对犯罪行为,而不能针对一般的不法侵害行为。此为无限防卫区别普通防卫的特征之一。从犯罪的手段而言,无限防卫必须是针对暴力犯罪行为,而不能针对非暴力犯罪行为。所谓“暴力犯罪”,是指非法使用暴力,侵犯合法权益的极端的攻击。从暴力犯罪所侵害的权益性质而言, 无限防卫权必须在发生了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时候才能实施,对于仅仅危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侵害,只要这种侵害没有危及到人身安全,则不允许进行无限防卫,而只能进行一般防卫。

起因要件量的规定性――特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侵害人身安全暴力犯罪的暴力程度而言,无限防卫只能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实施。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涵盖面而言,无限防卫只能针对特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实施。我国新刑法第20条第3款是采用列举加概括式的立法形式规定的。然而,无论是采取列举式,还是采取列举加概括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无外乎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①关于“杀人”犯罪。杀人犯罪绝大多数都表现为以激烈的暴力手段来实施的。然而,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可以用非暴力的手段来达到杀人的目的。

② 关于“故意伤害”犯罪。和杀人犯罪一样,故意伤害犯罪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采取激烈的暴力手段来实施的,但也有采用非暴力手段实施的。并且,故意伤害又有轻伤害、重伤害及伤害致死之别。因此,并非对一切故意伤害犯罪均有无限防卫权,只有对行为人采取激烈的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

③关于“抢劫”犯罪。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其采取的犯罪方法通常表现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而只有当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时,方可能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而当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或其他强制手段抢走公私财时,则不可能直接严重危及到他人的人身安全,因而防卫人不能对其行使无 限防卫权。

④关于“”犯罪。行为人出于奸淫的目的,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时,其犯罪行为才会严重危及妇女的人身安全,当行为人采用胁迫手段或其他强制手段妇女时,如利用从属关系、教养关系、师生关系等妇女,利用妇女患病之机、昏睡之机、醉酒之机或冒称妇女丈夫而妇女时,行为人通常没有使用暴力,因而其行为并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故对这种类型的犯罪的不法侵害者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

⑤关于“绑架”犯罪。绑架犯罪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对于采取暴力手段绑架的,自然适用无限防卫,然而,对于行为人以欺诈的手段将他人带走,然后将其加以扣押的绑架犯罪,或者偷盗婴幼儿的绑架犯罪等,由于行为人在实施欺诈的过程中,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过程中,没有使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因而对采取这些手段实施绑架的行为人不能实施无限防卫。

(2)无限防卫的时机要件。无限防卫的时机要件,是指可以实施无限防卫的时间。无限防卫的实施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时才能实施。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侵害处于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之时。因此,认识无限防卫的时间,关键是确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之不法暴力侵害的开始与结束。

①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的开始。 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开始之前,无限防卫的起因要件尚不具备,从而不发生无限防卫的问题。这或许是因为这种非法暴力侵害尚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或许是因为虽有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但尚未达到“严重危及”的量的程度。因此,对于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实施普通防卫,对于预备行为,则不可实施无限防卫,当然,也不能实施普通防卫。

②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的终止。正确确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的终止,可以明确地界定无限防卫的终止时间。对于非法暴力侵害的终止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以非法暴力行为所造成的人身安全的严重危险性是否排除为准。这一观点符合立法精神,与设立无限防卫的立法目的想吻合。它把握了无限防卫的本质,即排除非法暴力侵害对人身安全的严重危险性。根据排除危险说,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危险的终止,即是无限防卫的防卫时机的消失。

(3)无限防卫不适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法暴力侵害正在进行是实施无限防卫的时机要件。因此,凡是缺失无限防卫时机要件而实施的所谓的无限防卫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无限防卫不适时。它有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无限防卫之防卫意图,即主观上不具有制止非法暴力侵害、保护人身安全的目的,而是具有故意犯罪的目的。第二,行为人攻击的对象是将要实施不法暴力侵害的人或者是曾实施非法暴力侵害的人。第三,“防卫”行为是在不法暴力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实施的,因而此“防卫”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3 无限防卫的对象要件

无限防卫的对象要件是解决防卫人应当对什么人进行反击的问题。由于非法暴力侵害是通过人的身体外部动作进行的,制止非法暴力侵害就是要制止非法暴力侵害人的行为能力,因而,无限防卫的对象必须是非法暴力侵害者本人。对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无限防卫,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异议。可否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否实施无限防卫在理论界争议却比较大。笔者认为,对不满十四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和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两类人不能实施无限防卫,因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他们实施的任何行为,在刑法上是无意义的。不符合无限防卫的起因条件。当然,如果防卫人不知道暴力侵害者是无责任能力人时,对其可以进行无限防卫;如果防卫人明知实施严重不法侵害的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则不能实施无限防卫,而且,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应尽可能的避免。但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或者迫不得已时还是可以实施普通防卫的。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4篇

1998年7月某夜,22周岁的女青年王某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国库券500元,在途经一小巷时,刘某(男)从背后抱住王某将其摔倒在地,意图。王某遂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瞎了刘某的左眼(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两人被联防队员发现并带至派出所,刘某对一事供认不讳,而王某说:“我认为他(指刘某)想抢我偷来的钱,就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了他的眼睛。”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遭到刘某的侵害时,并不知道刘某想她,只以为刘某想抢她身上的赃款,她反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她盗窃得来的非法利益,且明知其刀刺行为会对刘某造成损害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客观上实施了刀刺行为,因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理由在于:通说认为,正当防卫的防卫人需要具有防卫意图,而防卫目的是防卫意图的关键,决定着防卫意图的正当性,如果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追求危害社会的结果便不具有防卫目的,同时也违背了正当防卫的宗旨。[1]

第二种意见认为,就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而言,防卫人只要对面临的紧急不法侵害出于理性的防卫目的进行反击的场合,就可以成立正当防卫。即使是由于受到恐惧、亢奋、惊愕等非理性情绪因素的影响而本能地进行还击,或者利用还击的机会乘机攻击对方(夹杂有加害对方的意思),由于防卫人具有正在遭受紧急不法侵害的认识,因此也能说其具有防卫意思。概言之,在认定正当防卫时并不需要考虑防卫目的,正当防卫中的防卫意思,只要是与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相对应就足够了。[2]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从《刑法》第20条(以下简称“第20条”)的表述来看,第1款对正当防卫的定义确实用了“为了”这种表达方式,但从正当防卫制度的内在逻辑来看,防卫者不必具有防卫目的。

按照通说的逻辑,一个行为若要被判定为正当防卫必须兼具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不具有防卫目的的行为便不能成立正当防卫。这意味着防卫人非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侵害的目的,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伤时不能成立正当防卫,依照法律规定应负刑事责任。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要么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故意,要么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因此问题就可以归结为:缺乏防卫目的的“非正当防卫”行为是否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

(一)缺乏防卫目的不会导致防卫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故意

故意指的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正当防卫造成的伤害结果显然不是“危害社会的结果”,这就意味着我国刑法中的故意概念并不仅止于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知,还包括了对行为不属于阻却不法事由的认知,类似于德国二阶层理论中对故意的定位[3]。具体到本文案例中,若要认定王某行为系故意伤害,不仅需要王某故意(心理学意义上的)对刘某进行伤害,还需要其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非正当防卫”行为,是造成危害社会结果而不为社会允许的行为。王某主观上认为刘某对其实施抢劫,若刘某果真想对王某实施抢劫(而非),则不论针对的财物是否为王某的合法财产,根据刑法都会被认定为抢劫罪――显然被评价为危害社会的行为。而王某主观上反击一个为法律所禁止的适用第20条第3款的行为(即防卫此种犯罪造成被害人伤亡不负刑事责任),当然不能评价为“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主观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故意。

(二)缺乏防卫目的不会导致防卫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

王某也不会因为缺乏防卫目的而构成过失犯罪。姑且不分析王某刺伤刘某的行为是否系“危害社会的结果”,从主观上看,过失的定义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不管是应当预见还是已经预见,都要求行为人具有预见可能性。王某用刀刺向刘某眼睛的时候,对刘某会受重伤的结果是明知的,这里没有探讨过失的必要。根据案情,王某也没有“已经预见”到刘某的真正意图,当然也不存在据此选择防卫手段的可能性。又如上述,王某对造成刘某重伤的结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因此只剩下一条探讨王某可能构成过失犯罪的路径,即:法律是否要求王某预见到刘某的行为意图并且据此选择不超出明显限度的防卫手段?如果法律并不对王某做此要求,就意味着王某不会因为“应当预见”且“没有预见”而在主观上满足刑法意义上的过失。

回到本文案例,假若刘某并非想对王某实施,仅仅想对其进行猥亵,但王某误以为刘某要进行抢劫,从而进行了与抢劫相对应的防卫手段并造成刘某重伤,在这种情况下,王某的行为并非出于防卫目的,能否认定其主观上有过失呢?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防卫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若仅凭对客观事实的事后判断,将使防卫人对侵害人的死伤结果承担过多的风险,从而不当地限制公民抗击不法侵害的合法权利[4],使得守法公民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对于防卫行为是否适当,应综合考虑侵害行为的方式、轻重、缓急与危险性、保全法益与侵害法益等因素,并结合侵害时防卫人可运用的防卫措施等客观情形做出判断,需要评价者站在中立的立场,结合防卫当时的具体情境做整体的、假定的判断,而非进行事后的“马后炮”似的判断。[5]王某在夜晚经过小巷时突然被刘某从背后抱住摔倒,可以想见其惊慌程度,此时王某只能知道自己受到了攻击,若要求其判断刘某意图猥亵而非抢劫或实在是不可想象的;一个女子在夜晚受到男子的贴身攻击,手边没有其他的防卫工具,只有一把刀子,这种情形下法律也不能期待其慎重选择防卫工具及防卫手段,否则会得出王某在没有找到危险性较低的工具之前都不能进行有效防卫的荒谬结论。法律不强人所难,不会要求防卫人在危急情况下准确判断侵害人意图,而且在防卫人面临紧迫的难以预料的侵害时,便捷有效的防卫手段当然是合适的手段。因此,王某即使在不具备防卫目的时采取防卫措施造成侵害人的伤害结果,亦不能认为其主观上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

四、结语

正当防卫是法定的出罪事由,满足正当防卫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犯罪也不构成过失犯罪。既然在出罪效果上,缺乏防卫目的的防卫行为和具有防卫目的的防卫行为没有任何区别,那么对于正当防卫的体系性任务(法定出罪事由)而言,防卫目的不具有任何影响。若将正当防卫生硬地理解为“必须具有防卫目的的防卫行为”,那么必然存在一种同样具有出罪功能的“不具有防卫目的的非正当防卫行为”,这种对正当防卫体系的人为割裂只会造成理论的混乱,也对实践没有任何裨益。因此,防卫目的并非是成立正当防卫的必要条件,“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侵害的“防卫目的”宜理解为正当防卫的制度目的,而非对防卫人的要求。

注释:

[1]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26页。

[2]黎宏:《论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

[3]参见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76页。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5篇

【关键词】 洗手;健康知识,态度,实践;对比研究;学生

【中图分类号】 R 179 G 47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9817(2009)07-0600-03

小学生是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的学龄儿童,对各种有害因素的刺激比较敏感,因此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特别是洗手习惯,对他们来说十分重要。感染性疾病是导致儿童发病和死亡的主要因素。世界各国开展的临床和社区方面的研究证实了正确的洗手能够预防包括腹泻和呼吸道疾病在内的感染性疾病[1-6]。在我国,呼吸道感染和腹泻的发病率排在儿童各种疾病发病率的前2位[7]。为了解小学生洗手知识和行为现状,为开展小学生卫生干预提供依据,笔者开展了此次调查,报道如下。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采用分层随机抽样的方法,在广东省某市随机抽取5所学校(洗手设备均为手拧水龙头,但均没有提供洗手液、肥皂、干手设施和纸巾),被抽中的每所学校的各年级各随机抽取9名小学生进行问卷调查。共调查5所小学学生238名,其中男生125名,女生113人名;平均年龄(10±4)岁。

1.2 方法 本次调查把一、二年级的小学生定义为低年级,三、四年级的小学生定义为中年级,五、六年级的小学生定义为高年级。由经过专门培训的调查员对调查对象进行封闭式面对面问卷调查,采用统一印制的调查表。调查内容包括学生的基本情况、洗手行为和洗手知识的知晓情况、获取洗手相关卫生知识的途径等。

1.3 统计分析 采用EpiData 3.0建立数据库,利用SPSS 10.0进行统计分析。

2 结果

2.1 洗手行为 自述饭前和便后洗手的学生超过90%,体育课后和打扫卫生后洗手的学生约60%左右,但喷嚏咳嗽后和抠鼻子后洗手的学生只有40%左右。便后、体育课后和打扫卫生后洗手的比例高年级高于低年级,随着年级升高,洗手比例有升高的趋势(P值均

自述不用洗手液或肥皂的学生占15%,经常用洗手液或肥皂的学生占50%; 不同年级使用洗手液或肥皂频次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H=90,P

2.2 洗手知识 小学生对洗手可预防疾病知识的知晓率最高的只有44%;对洗手可预防疾病的知晓率高年级均高于低年级,差异有统计学意义;但男、女生仅对洗手能预防寄生虫的知晓率差异有统计学意义。见表3。

小学生对洗手过程中用流动水和用洗涤液洗手的知晓率最高,分别为87%和81%;对搓揉时间的知晓率最低,只有31%;洗手过程知识的知晓率高年级均高于低年级,差异有统计学意义;但男、女生仅对用洗涤液的知晓率差异有统计学意义。见表4。

小学生获取洗手相关卫生知识的途径主要通过教师和家长(72%,66%);其余依次为电视(22%)、书籍杂志(20%)、学校宣传(15%)、小区宣传(2%)、网络(2%)和同学(1%)。

3 讨论

本次调查发现,小学生饭前和便后洗手的比例较高,达90%以上,接近北京市宣武区小学生(91.4%)[8],显著高于西部地区(60.0%)[9],说明某市对于饭前便后洗手行为的健康教育活动开展较好。但用手捂着打喷嚏、咳嗽和抠鼻子后洗手的比例只有40%左右。细菌、病毒等病原通过打喷嚏、咳嗽和抠鼻子传到手上,再通过接触其他物件,就有可能导致细菌和病毒的传播,从而导致相关的呼吸道感染性疾病在小学生中暴发或流行。提示洗手行为的健康教育不能只局限于饭前便后洗手,应扩大到其他可能影响小学生手部卫生状况的行为。便后不洗手、上完体育课不洗手和打扫完卫生后不洗手学生所占比例,低年级显著高于高年级,提示对于低年级洗手行为的健康教育是重点。

单用流动水洗手对降低细菌污染作用不明显,用流动水和肥皂洗手能将手的卫生合格率提高到90%[10],使用洗手液的合格率更高[11],因此洗手时使用肥皂或洗手液是必要的。但调查发现,在洗手液和肥皂的使用上,只有50%的小学生在洗手时有使用的习惯,年级越高的学生使用的比例越高,女生较男生使用更多。提示学校应增设给学生洗手用的肥皂或洗手液,同时要根据小学生不同群体的生活习惯,制定相应的健康教育措施。

调查还发现,小学生对洗手有关知识的知晓率不高;有81%的小学生知道要使用洗手液或肥皂,经常使用洗手液或肥皂洗手的学生只有约50%。提示可能有31%的小学生的洗手知识未对其洗手行为和习惯产生影响,对于使用洗手液等进行洗手的卫生知识知晓率高于使用洗手液等洗手行为的形成率,与国内相关研究结果[12]一致。说明健康知识的了解并不等同于卫生行为的改变,提示洗手等卫生知识的健康教育还应继续深入开展,特别要重视“知识-态度-行为”三者的转变关系。

小学生的卫生知识主要是通过家长和教师获得,提示家庭和学校是小学生获得必要的卫生知识、树立健康的价值观、培养巩固健康行为的重要场所。因此,学校可以通过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来达到预防疾病的目的[13];同时向广大家长宣传儿童保健知识,让家长检查和督促孩子的卫生行为,使小学生养成良好的洗手等卫生习惯。

处于学龄期的儿童更容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等健康教育,在日常生活中不断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能够使习惯成为自然[14],成年后的卫生习惯改变起来比较困难,且不同年级小学生的实际情况不同。所以要为不同年级的小学生制定不同的健康教育内容,并制定各项卫生制度,对学生不良卫生习惯随时纠正,才能达到养成良好卫生习惯的目的。

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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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钟木香,徐润琳,杨劳荣,等.肥皂冼手与洗手液洗手的效果评价. 现代预防医学,2007,34(15):2 992-2 994.

[12]哈森高娃,金秀平,李绍山.通辽市小学生健康知识与行为状况调查分析.中国校医,2001,15(6):471-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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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6篇

[关键词]急诊护士;手卫生;手消毒

[中图分类号]R47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7210(2011)08(b)-102-02

2009年12月1日,《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正式颁布实施。所谓手卫生,就是洗手、对手部进行卫生消毒以及外科手部消毒的总称。当前,医务人员进行严格的手卫生是一种可行性最强、重要程度最高并且效果最为明显的一种控制医院感染发生的措施,已经受到全世界的关注和重视。对于医务工作人员来说,做好手卫生工作是有效降低医院感染事件发生的关键环节,其中洗手就被认为是十分必要、最为简单、最易实现的一种预防和控制病原体进行传播的手段。为了深入分析和研究洗手的有效性,特选取本院70例急诊护理人员,在其接触患者或者进行护理工作之后。分别用两种洗手方法洗手,以便对比分析两种方法的效果,现将对比结果报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选取本院70例急诊护理工作人员,均为女性,年龄22-45岁,平均(29.5~1.3)岁,护理工龄为2-25年。将其随机分为观察组和对照组,每组各35例,两组年龄、护理工龄等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1.2方法

1.2.1洗手方法观察组采用茂康皮肤消毒液2-3 ml对手部进行擦拭。茂康皮肤消毒液主要成分为浓度70%-75%的乙醇和0.45%-0.5%的以醋酸氯己,按照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中建议的六步洗手法对双手进行揉搓,时间在15 s以上,并注意在此过程中消毒剂可以覆盖全部手部肌肤,一直到手部干燥;对照组采取常规的洗手方式,即用肥皂洗手,同样依照六步洗手法,先将手用流动水浸湿,然后擦肥皂,充分进行揉搓之后,再用流动水进行冲洗,在冲洗干净之后进行手干燥。分别对两组人员洗手前后进行手部采样做细菌培养。

1.2.2采样方法首先要确定采样时间,对两组人员在洗手前后分别进行采样,在接触患者或者进行一定的护理操作之后、进行洗手前采样;在其洗手之后,完成手部干燥且在未接触任何物品之前进行洗手后采样。其次确定采样的具体方法,等待取样的护士保持五指合拢状态。用无菌棉拭子在双手指屈面由指根开始向指尖方向进行擦拭,反复擦拭2次。所使用的无菌棉拭子是用中和剂浸润过的,在进行2次擦拭之后,转动采样棉拭子,对操作者有过手接触的部位进行擦拭,再将棉拭子置于相应采样液的无菌试管中,送检。

1.2.3检测方法在采样液中取1 ml进行活菌计数,在37℃的环境中培养48 h。

1.3评价标准

手部的细菌群落总数在5 cfu/cm(sup)2(/sup)以下。并且未从样本中检测出致病细菌即为合格。

1.4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12.0统计软件,计数资料比较采用x(sup)2(/sup)检验,计量资料数据用均数±标准差表示,并进行t检验,以P

2结果

2.1两组在洗手前后细菌群落数变化情况

观察组和对照组在洗手后细菌群落数均较洗手前减少,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2两组合格率的比较情况

观察组35例护理工作人员中,洗手后有34例合格。合格率为97.14%;对照组35例中,有33例合格,合格率为94.29%,两组合格率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3讨论

经过对比分析,可以从相关表格数据中得出,采取传统的用肥皂洗手的方法与用皮肤消毒液进行手部擦拭的方法相比,差异无统计学意义。提示不管是用肥皂洗手的传统手卫生方法,还是用消毒液对手部进行擦拭的手卫生方法。都能实现洗手的目的。但采取皮肤消毒液对手部进行擦拭的手卫生方法,一方面可以完全实现用肥皂洗手的效果。另一方面还具有快速杀毒、杀菌的作用,可以大大地节省洗手所占用的时间,提高急诊护士的工作效率。除此之外,采取皮肤消毒液进行手卫生的方法不会受限于水池、水源及场所等条件,对于急诊护士而言十分便利。在患者的血液或体液等有机物未明显地对急诊护士的手部造成污染的状况下,用皮肤消毒液对手部进行消毒处理取代传统的洗手,可以有效地控制医院感染及多耐药细菌的发生和流行,并且实际支出也不会增加很多。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7篇

【关键词】PDCA循环;重点科室;医护人员;手卫生依从性

【中图分类号】R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0―0882―02

医院感染管理作为医院质量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医院感染控制是医疗质量安全的核心之一,医护人员手卫生依从性好是医院感染最基本、最直接、最经济、最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1]。为了更好的进行手卫生管理,切实有效的提高医护人员手卫生依从性。我们将持续质量改进的管理理念应用到手卫生管理的实践活动中取得较好的效果。

1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ICU、RICU、NICU、血液净化室四个重点科室的医护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医师共39人,平均年龄34岁;护士共109人,平均年龄26岁。

1.2方法 PDCA循环是美国管理学家戴明提出的一种程序化、标准化、科学化的基本管理方法,又称“戴明环”。即通过计划、实施、检查、处理,使工作质量在不断循环中得到提高。本研究运用PDCA循环法持续改进医护人员手卫生依从性,收集资料评估目前医护人员手卫生质量现状并进行原因分析、制定预期目标、采取相应质量改进方案,对重点科室医护人员的手卫生依从性实施质量监控。

1.2.1 计划阶段(Plan) 根据WHO《医疗保健机构手卫生指南》推荐的手卫生指征:接触患者前、进行无菌操作前、暴露于血液/体液风险时、接触患者后、接触患者周围环境后制定《手卫生依从性观察表》。开展正式监测前对参与监测的各科监控护士进行统一培训,明确监测方法及执行标准。

1.2.2 实施阶段(Do) 各重点科室感染监控护士每周随机对本科室医师、护士的手卫生依从性进行监测,从被观察者进入病房至其完成一组诊疗操作或持续观察同一工作人员20min,观察手卫生指征不少于40个时机。

1.2.3 检查阶段(Check) 检查阶段是验证各项改进措施落实情况及效果的阶段,应做到检查与指导相结合,整改与总结相结合,环节质量与终末质量相结合,绩效奖惩与科室、个人相结合。医院感染管理科专职人员和科室感染管理小组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手卫生落实情况,将检查考核情况反馈各科室并在医院感染管理月报和科室晨会上点评,讨论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1.2.4 处理阶段(Action) 处理阶段是 PDCA 循环的关键阶段,是对这一个循环好的经验及存在问题的总结与分析,及时制定改进措施,以改善流程,再落实到下一个循环,不断地提高手卫生依从性。

1.3 统计学方法 对实施持续质量改进前后,重点科室医护人员手卫生依从性的变化进行统计分析并做相应比较。数据处理采用SPSS16.0,计数采用卡方检验,α=0.05。

2 结果

2.1应用PDCA前后不同对象洗手率比较 经过6个月的PDCA循环管理,4个重点科室医师、护士的洗手率显著升高。应用PDCA前医师洗手率为55.1%,应用PDCA后医师洗手率为84.9%,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2应用PDCA前后五大手卫生时刻洗手率比较 应用PDCA前五大手卫生时刻洗手率为40%~75%之间,其中接触患者后、暴露于血液、体液风险时医护人员洗手率较高,分别为73.3%和68.1%,接触患者前、进行无菌操作前、接触患者周围环境后洗手率均低56%。通过对手卫生依从性实施PDCA循环管理,大大提高了不同手卫生时刻的洗手率,均高80%以上。医护人员总洗手率也由应用PDCA前58.5%升高至87.6%,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通常医院感染大部分直接或间接经医护人员的手传播,有研究报道30%的医院感染由医护人员手上的病原菌造成,采取控制措施提高医护人员手卫生依从性,可有效降低医院感染[2]。我院采用PDCA循环法对重点科室医护人员手卫生质量进行管理,提高了手卫生意识,调动积极性有效的提高了医护人员手卫生依从性。如针对洗手设施不充足,我院加装感应式水龙头、配置了干手纸巾、重点科室每床尾配置速干手消毒剂;针对因繁忙而顾不上洗手,提倡手部无明显污染时使用速干手消毒剂进行卫生手消毒。早在2002年美国CDC手卫生指南就将快速手消毒推荐为首选手部消毒方法,有利于提高医护人员手卫生依从性。针对手卫生意识不强,我们开展了手卫生问卷调查、张贴宣传图、现场演示培训等多种形式强化医护人员手卫生意识。总之,本组数据显示临床医护人员洗手率明显升高,说明PDCA循环法是提高洗手依从性的有效管理方法。实施持续质量改进管理可显著提高医护人员的手卫生依从性,为医务人员自身及患者提供一个安全放心的医疗环境。

参考文献: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8篇

关 键 词:正当防卫 特殊防卫 假想防卫 防卫限度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法》(修订案)对正当防卫作了非常必要的完善和修改,对于鼓励和保护广大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无疑将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具有很高的理论价值,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运用还存在诸多疑难争议问题,对于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及特殊防卫权还存在许多操作技术和价值判断方面的分歧。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 正当防卫的定义

关于正当防卫,我国在1997年3月14日由全国人大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学者对正当防卫的表述方法多种多样,择其要者,有如下几种界定方法:

第一种方法,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地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第二种方法,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行为人采取的造成一定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方法以防止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遭受不法侵害的行为。

第三种方法,所谓正当防卫,就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对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的方式,以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第四种方法,正当防卫是指采取损害不法侵害利益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

仔细分析以上的表述,我们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相同之处:一是,诸种表述都注意到了防卫人目的的正当性,即以保护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二是,各种界定或明确地或包含了反击行为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了损害的内容。

同时,它们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第一种表述注意到了正当防卫的限度要求,将防卫的限度条件明确地包含于其中,而其他表述都有回避了这个问题;其次,第四种表述没有指出防卫的时机性,而前三种表述则看到了不法侵害的时间,即防卫行为必须针对正当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最后,第四种表述没有指出防卫的对象,即反击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而前三种表述都指出了防卫的对象。

那么,如何界定正当防卫,我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反击行为。

二、 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

公民享有正当防卫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任意实施防卫。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是一种在紧急状态下才产生的权利。因此防卫权是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需要厕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力。既然如此,正当防卫权只有正确地、恰当地行使,才符合刑法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否则,不仅不能达到保护合法权利的目的,反而危害社会,从而酿成新的违法犯罪。因此,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是有一定的规格和标准的,而这一规格和标准也就是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成立条件必须具备哪些条件才能成立,在我国法学界存在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不同的主张。

四条件说,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实施,对任何合法行为,都不能行使正当防卫;(2)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也就是说,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进行的,而不是想像、推测的,也不是已经结束的尚未发生的;(3)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能损害第三者的利益;(4)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五条件说,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实施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3)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必须对不法侵害人实施;(4)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行为须出于防卫的认识和防卫的目的;(5)正当防卫的强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六条件说,该说在五条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了“防卫行为必须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这一条件。

我认为四条件片面地强调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不仅将主客观相统一的正当防卫人为的割裂开来,而且对正当防卫主观条件的忽视,同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因而,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在我国刑法学界已不多见。

六条件说在五条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了“防卫行为必须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这一条件,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议的。首先,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正当防卫的结果未必必然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如面对不法侵害者乙的举刀袭击,甲持棍奋起将乙手中的刀击落,进而没有对乙造成任何伤害,根据这种观点,是否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呢,如此一来,又如何将正当防卫行为与犯罪未遂区分开呢?其次,我们知道,防卫人反击行为的结果既可能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任何损害而将其制服,无论结果形态如何,只要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我们就可以说,反击行为是合法的、有理的、有节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定义范围内的,如果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必然要求反击者对不法侵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损害,这就必然使刑法设立 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发生了偏移,即言外之意,刑法是在鼓励人们在合理的限度内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损害,否则,便不成立正当防卫,这是对正当防卫制度宗旨的重大误解。

五条件说在四条件的基础上,增加了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不仅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而且较好地、准确地反映了刑法关于正当防卫规定,因为,从正当防卫实际发生过程来看,首先存在着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然后,防卫人在其防卫意图的支配下针对不法侵害者实施了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行为,有助于司法实践正确区分和把握正当防卫行为与非正当防卫行为的界线,因而为我国刑法学界广为接受。其具体条件为:(1)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即不法侵害的产生与存在;(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3)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即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而不能对没有实施侵害第三者实行;(4)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我国刑法典将“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地进行的不法侵害”规定为公民实施正当防卫的首要前提条件。也即实行正当防卫,就必须出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5)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即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要损害,也就是说,防卫行为只能在必要限度内继续,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要损害。

三、 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非法防卫行为

非法防卫行为是指与防卫的形式或性质有关的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正当防卫合法条件的行为。下面几种行为就是因为缺乏或不完全具备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而属于非法防卫行为。

(一) 假想防卫

所谓假想防卫,是指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从而进行所谓的“防卫”,或者对没有实行不法侵害的第三者,误认为是不法侵害而加以“防卫”,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假想防卫是由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产生了认识错误,所以,应该按照事实错误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按照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依照当时的情况行为人不可能预见的,依照意外事件处理。

(二) 防卫不适时

所谓防卫不适时,是指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而实行的所谓“防卫”。防卫不适时可分为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两种。前者是指不法侵害尚未开始而实行所谓“防卫”;后者是指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而实行所谓的“防卫”。不论是事先“防卫”还是事后“防卫”,都是违法犯罪行为。有人因屡遭不法侵害,为了防止以后不法侵害的再次发生,采取了一些预防措施,这本来是情理之事;但是,如果这种措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如私拉电网或在即将成熟的西瓜上喷洒剧毒农药等,则一旦发生严重后果,就要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三) 防卫挑拨

所谓防卫挑拨,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故意挑逗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这种行为由于缺乏防卫意图,所以是一种特殊形式下的故意违法行为。

(四) 互相斗殴

互相斗殴是指斗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属于不法行为,因而都无权主张正当防卫。在互相斗殴中,可能是一方先动手,另一方后动手,但是,决不能拘泥于这一点就改变了相互斗殴的性质。当然,如果一方本无侵害对方的故意,完全是由于对方的不法侵害而被迫还手,那就不能认定为相互斗殴。此外,如果一方已经退出斗殴现场,而另一方仍穷追不舍,并加大侵害力度,这时因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退出的一方有权实施正当防卫。

(五) 抗拒依法逮捕、抗拒合法搜查

有人借口自己没有实施犯罪或者没有窝藏赃物而对依法进行的逮捕或搜查实行暴力抗拒,并自认为是“正当防卫”,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起码是一种妨害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即使事后经司法机关查明,行为人真的没有实施涉嫌的犯罪,也不能排除妨害公务违法犯罪的成立。

(六) 大义灭亲

大义灭亲,原意是指秉公执法,正义凛然,不徇私情,对自己亲属的犯罪也同样依法处理或者予以举报。这里所说的“大义灭亲”,是指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另外一种现象,即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亲属,基于义愤,私自予以处死的情况。这种“大义灭亲”是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因为任何人都没有实施私刑的权利,即使是自己的亲属,也无权私自剥夺其生命。当然,由于这种杀人行为通常是出于义愤,有的还被老百姓评价为“为民除害”,容易得到群众的同情和宽容,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而可以按照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理。

(七) 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损害从而构成了犯罪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前提是正当的、合法的,但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后果来看是非法的、犯罪的。如何划清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是一个关系罪非罪界限的比较复杂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上述有关防卫限度的论述,就是为解决这个问题奠定基础。

四、 特殊防卫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特殊防卫权”,也称“无限防卫权”。因此,对特殊防卫权问题进行研究,不仅有助于理论的丰富和完善,而且尤为重要的是,也有助于司法的适用。

(一) 特殊防卫的特征

特殊防卫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具有目的的正当性与行为的防卫性相一致的特性。目的的正当性,是指特殊防卫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免遭某些正在进行的特定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这是特殊防卫权的最本质特征。其防卫目的明确揭示了正当防卫的社会政治内容。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权不仅是免除特殊防卫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是赋予公民同正在进行的某些特定暴力犯罪作斗争的法律武器。行使特殊防卫权要求在具有目的正当性的同时,还须具有行为的防卫性。行为的防卫性,是指特殊防卫权具有防卫的性质,权利主体对正在进行不法暴力侵害的施害人的人身采取的暴力手段是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的需要而实施的,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暴力侵害的必要反击。

特殊防卫权是目的的正当性与行为的防卫性的有机统一,特殊防卫权的实施对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这是特殊防卫权的重要内容。尽管特殊防卫权具有不法或犯罪的外观,法律却明文规定行为人免受刑事处罚,不负刑事责任,正是因为其具有正当的目的,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决定了其所采取的对不法暴力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暴力手段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特殊防卫权采取的反击特定暴力犯罪的行为是以损害不法暴力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等权益为内容,以暴力手段为主要方法,具有加害性特征。特殊防卫权是抵抗和制止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损害不法暴力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等权益是其主要表现形式。特殊防卫权是权利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基于道德的准则享有的一种权利,其实施主体一般具有一定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特殊防卫权的行为防卫性并不意味着权利主体只能消极地抵御不法侵害而不能采取积极攻击的形式即暴力抗击形式给不法暴力侵害者的人身或财产等权益造成损害,也就是说权利主体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也可以采取积极攻击的形式损害暴力侵害者的利益。但应当注意的是,具有加害性的特殊防卫权绝不等同于私人复仇。

特殊防卫权体现了社会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的有机统一,具有不可罚性。从主观上看,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是防卫人面临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被迫采取反击的一种防卫行为,行为人(即防卫权利主体)不具有危害社会的主观罪过形式,他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显然没有主观恶性。从客观上看,正当防卫行为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其目的在于巩固、维护社会利益和秩序,并非危害社会,而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是针对某些特定暴力犯罪的,比一般正当防卫的防卫功能更进一步。

特殊防卫权是以上三个特征的有机统一,缺少其中任何一项而行使的行为都不是特殊防卫行为。

转贴于 (二) 特殊防卫的适用

作为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特殊防卫权不是独立的、终身享有并随时可用的权利。它是由保护合法权益派生出来的一种辅助性而非独立的权利。特殊防卫权在某种合法权益没有遭受特定暴力犯罪侵害不需要特殊保护的时候,它只是一种期待的、可能的权利。只有在受国家保护的合法权益遭受到正在进行的某些特定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时,它方由期待的、可能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的权利,才取得了存在的基础和理由,并由防卫人实施一定的防卫行为得以实现。同时,特殊防卫权作为一种特定的救济权利,只有正确、恰当地行使,才能达到刑法规定特殊防卫权的目的。而《刑法》第20条第3款虽然规定了特殊防卫权,但是特殊防卫权设立条款的法律用语不规范、词意不明,在错综复杂的刑事案件中,特殊防卫权可能被滥用,不利于人权的保护。为此,笔者有必要对此条款进行阐释:

1. 要正确理解定义里所说的“行凶”

在《现代汉语辞海》中,“行”是“实际地做、表示行动”。“凶”是指“杀人或伤害的行为”。“行凶”是群众性日常的用语,其内涵、外延不明确,语义含糊不清,可以是指以拳头打人或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一般违法行为,也包括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对“行凶”的含义解释众说纷芸,第一种理解为“伤人”,第二种理解为“是指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第三种是指 “故意伤害犯罪”,第四种理解为“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还有的理解为是“伤害和杀人”等…..。“行凶”不是法律术语,法律没有对“行凶”的含义明确地作出规定,而刑法上也没有“行凶”这个罪名,但刑事立法把“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并列在一起,似乎有特殊的用意。笔者以为,第一种理解有失偏颇,“伤人”的“伤”字是指“伤害”。而伤害包括肉体上和精神上伤害,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理解,伤害虽仅指肉体上的伤害,但“伤人”一词较口语化且内涵过宽,不符合刑法用语的规范性。第三种理解有局限性,若“行凶”是指“故意伤害犯罪”,那为什么不直接在条文予以规定呢?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八类犯罪”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刑法第17条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啥不直接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又有特殊防卫权的防卫对象是针对明示暴力的犯罪行为, 虽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社会危害性极大,但不是一定要通过明示暴力手段才能实现的,而立法者没有把“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列入刑法第20条第3款中,这说明“行凶”有着深层的含义 。第四种的理解也不准确,对“行凶”的性质表明单一化即使用凶器,且暴力程度不明,若赋予被侵害人对此类不法侵害者实施特殊防卫,可能要牺牲不法侵害人的人权保障作为代价,这要损害刑法的公正价值,也违背人道主义精神。第五种理解违反了语法逻辑,如果“行凶”包括“故意伤害”和“杀人”,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什么将“行凶”与“杀人”并列规定呢?“行凶”的含义应结合“暴力犯罪”与“危及”来诠释,“行凶”应是一种暴力犯罪行为,同时又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从而不言得知,第二种理解较符合刑事立法精神的,但是还有不周到的地方,它还不能揭示“严重暴力”的“严重程度”,结合各家之言,笔者认为“行凶”是指故意实施足以对他人致命或严重危险到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行为。

2. 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理解。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四个具体的罪名,还是指犯罪手段与此四个罪名相同或具有同样犯罪性质的犯罪行为呢?有的学者认为这四种犯罪,既是指具体罪名,也可以指四种形式的犯罪手段。笔者以为,这里的“杀人、 抢劫、强奸、绑架”应是指四种形式的暴力犯罪手段,例如,用麻醉方法强奸、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等,这些犯罪不会危及生命安全,如允许实行特殊防卫权,有悖于立法宗旨。如果是指采用四种手段所实施的触犯刑法规定某个具体的罪名,那么应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作广义的理解。

(1) “杀人”不仅仅指通常意义的杀人,还应包括胁迫被害人当面采用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杀人的行为,这里为什么要当面胁迫呢?如不是当被害人的面采用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杀害被害人,无法明确暴力犯罪是否正在进行,那无法正确地把握防卫适用的时间,可能造成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

(2) “抢劫”不应仅理解为对一般财物的抢劫,还应包括对象是特殊物品、违禁品的抢劫,例如《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1 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规定劫持船只、汽车罪。

(3) 关于“强奸”,不仅仅包括第236条第1款的强奸罪,还包括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对收买被拐卖妇女进行强奸的行为。

(4) 对于“绑架”,不应单指《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还应包括用绑架的手段实施的其他罪,如《刑法》第240条规定的采用绑架的手段实施的触犯的拐卖妇女、儿童罪。

对四种犯罪作广义的理解,还应明确到其他性质的犯罪向此四种犯罪转化的情形,《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暴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转化为杀人罪,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强奸罪,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但不包括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这是刑事立法上特殊规定,此罪没有明显暴力(关于暴力含义阐述见下文),故不应赋予特殊防卫权。

3. 要注意正确理解“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该从暴力犯罪的范围和犯罪的程度两个方面加以考察。

所谓暴力犯罪的范围,应该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对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明确或隐含的包括以暴力为手段的犯罪都可能性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但是,除此之处,是否能够实际适用还要考察暴力犯罪的程度,只有暴力行为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时,才可以实际适用特殊防卫。

暴力犯罪的程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

(1) 从具体罪名上来确定暴力犯罪的程度。有些犯罪,只要从其罪名上即可确定其暴力程度是否达到了严重危及他人安全的程度,对于这类犯罪可以实施特殊防卫。如劫持航空器罪,劫持汽车、船只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

(2) 从具体案件中是否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胁来确定犯罪的程度。对于行为的强度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可以实施特殊防卫,如对于非法拘禁罪,一般情况下不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胁,因此,不能实行特殊防卫。但是,当使用暴力足以致人伤残、死亡的,则应当属于严重的暴力犯罪,因而可以实施特殊防卫;

(3) 从法定刑上加以考察。有些犯罪的法定刑很低,虽然是暴力犯罪,但属于轻微的暴力犯罪,这类犯罪的法定刑都在3年以下,对于这类犯罪任何时候都不能适用于特殊防卫的规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为我们判断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暴力犯罪的范围提供了较为务实的解决途径,因而,是较可取的。总之,由于法律的规定是抽象概括的,而现实情况是复杂具体的,因而,确定可以实施特殊防卫的具体明确的暴力犯罪类型是不现实的,在把握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时,一个总的原则是实事求是的考察暴力犯罪行为是否具有直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如果具有这一性质,则可以实施特殊防卫,否则,不能适用这一规定。

值得指出的是,在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时还应该克服两个错误倾向:一是特殊防卫不受普通的正当防卫成立条件限制的错误倾向,事实上适用特殊防卫时仍应该考察防卫起因条件、对象条件、时间条件以及防卫意图条件。二是不能错误地认为只有在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造成犯罪人伤亡的才不负刑事责任。换而言之,在适用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只要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即使造成了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也不能有防卫过当来处理。

注 释

1.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23—456页。

2.参见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页。

3. 参见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页。

4.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64—166页。

5.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学》(上册、刑法总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146页。

参考文献

(按引用先后顺序)

1.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2.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赵国强主编:《论新刑法中正当防卫权的强化》,载《法学家》,1997年版,第六期。

4.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9篇

关 键 词:正当防卫 特殊防卫 假想防卫 防卫限度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法》(修订案)对正当防卫作了非常必要的完善和修改,对于鼓励和保护广大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无疑将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具有很高的理论价值,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运用还存在诸多疑难争议问题,对于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及特殊防卫权还存在许多操作技术和价值判断方面的分歧。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 正当防卫的定义

关于正当防卫,我国在1997年3月14日由全国人大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学者对正当防卫的表述方法多种多样,择其要者,有如下几种界定方法:

第一种方法,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地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第二种方法,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行为人采取的造成一定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方法以防止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遭受不法侵害的行为。

第三种方法,所谓正当防卫,就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对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的方式,以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第四种方法,正当防卫是指采取损害不法侵害利益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

仔细分析以上的表述,我们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相同之处:一是,诸种表述都注意到了防卫人目的的正当性,即以保护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二是,各种界定或明确地或包含了反击行为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了损害的内容。

同时,它们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第一种表述注意到了正当防卫的限度要求,将防卫的限度条件明确地包含于其中,而其他表述都有回避了这个问题;其次,第四种表述没有指出防卫的时机性,而前三种表述则看到了不法侵害的时间,即防卫行为必须针对正当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最后,第四种表述没有指出防卫的对象,即反击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而前三种表述都指出了防卫的对象。

那么,如何界定正当防卫,我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反击行为。

二、 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

公民享有正当防卫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任意实施防卫。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是一种在紧急状态下才产生的权利。因此防卫权是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需要厕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力。既然如此,正当防卫权只有正确地、恰当地行使,才符合刑法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否则,不仅不能达到保护合法权利的目的,反而危害社会,从而酿成新的违法犯罪。因此,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是有一定的规格和标准的,而这一规格和标准也就是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成立条件必须具备哪些条件才能成立,在我国法学界存在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不同的主张。

四条件说,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实施,对任何合法行为,都不能行使正当防卫;(2)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也就是说,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进行的,而不是想像、推测的,也不是已经结束的尚未发生的;(3)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能损害第三者的利益;(4)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五条件说,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实施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3)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必须对不法侵害人实施;(4)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行为须出于防卫的认识和防卫的目的;(5)正当防卫的强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六条件说,该说在五条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了“防卫行为必须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这一条件。

我认为四条件片面地强调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不仅将主客观相统一的正当防卫人为的割裂开来,而且对正当防卫主观条件的忽视,同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因而,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在我国刑法学界已不多见。

六条件说在五条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了“防卫行为必须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这一条件,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议的。首先,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正当防卫的结果未必必然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如面对不法侵害者乙的举刀袭击,甲持棍奋起将乙手中的刀击落,进而没有对乙造成任何伤害,根据这种观点,是否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呢,如此一来,又如何将正当防卫行为与犯罪未遂区分开呢?其次,我们知道,防卫人反击行为的结果既可能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任何损害而将其制服,无论结果形态如何,只要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我们就可以说,反击行为是合法的、有理的、有节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定义范围内的,如果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必然要求反击者对不法侵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损害,这就必然使刑法设立 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发生了偏移,即言外之意,刑法是在鼓励人们在合理的限度内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损害,否则,便不成立正当防卫,这是对正当防卫制度宗旨的重大误解。

五条件说在四条件的基础上,增加了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不仅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而且较好地、准确地反映了刑法关于正当防卫规定,因为,从正当防卫实际发生过程来看,首先存在着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然后,防卫人在其防卫意图的支配下针对不法侵害者实施了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行为,有助于司法实践正确区分和把握正当防卫行为与非正当防卫行为的界线,因而为我国刑法学界广为接受。其具体条件为:(1)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即不法侵害的产生与存在;(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3)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即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而不能对没有实施侵害第三者实行;(4)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我国刑法典将“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地进行的不法侵害”规定为公民实施正当防卫的首要前提条件。也即实行正当防卫,就必须出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5)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即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要损害,也就是说,防卫行为只能在必要限度内继续,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要损害。

三、 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非法防卫行为

非法防卫行为是指与防卫的形式或性质有关的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正当防卫合法条件的行为。下面几种行为就是因为缺乏或不完全具备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而属于非法防卫行为。

(一) 假想防卫

所谓假想防卫,是指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从而进行所谓的“防卫”,或者对没有实行不法侵害的第三者,误认为是不法侵害而加以“防卫”,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假想防卫是由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产生了认识错误,所以,应该按照事实错误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按照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依照当时的情况行为人不可能预见的,依照意外事件处理。

(二) 防卫不适时

所谓防卫不适时,是指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而实行的所谓“防卫”。防卫不适时可分为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两种。前者是指不法侵害尚未开始而实行所谓“防卫”;后者是指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而实行所谓的“防卫”。不论是事先“防卫”还是事后“防卫”,都是违法犯罪行为。有人因屡遭不法侵害,为了防止以后不法侵害的再次发生,采取了一些预防措施,这本来是情理之事;但是,如果这种措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如私拉电网或在即将成熟的西瓜上喷洒剧毒农药等,则一旦发生严重后果,就要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三) 防卫挑拨

所谓防卫挑拨,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故意挑逗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这种行为由于缺乏防卫意图,所以是一种特殊形式下的故意违法行为。

(四) 互相斗殴

互相斗殴是指斗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属于不法行为,因而都无权主张正当防卫。在互相斗殴中,可能是一方先动手,另一方后动手,但是,决不能拘泥于这一点就改变了相互斗殴的性质。当然,如果一方本无侵害对方的故意,完全是由于对方的不法侵害而被迫还手,那就不能认定为相互斗殴。此外,如果一方已经退出斗殴现场,而另一方仍穷追不舍,并加大侵害力度,这时因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退出的一方有权实施正当防卫。

(五) 抗拒依法逮捕、抗拒合法搜查

有人借口自己没有实施犯罪或者没有窝藏赃物而对依法进行的逮捕或搜查实行暴力抗拒,并自认为是“正当防卫”,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起码是一种妨害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即使事后经司法机关查明,行为人真的没有实施涉嫌的犯罪,也不能排除妨害公务违法犯罪的成立。

(六) 大义灭亲

大义灭亲,原意是指秉公执法,正义凛然,不徇私情,对自己亲属的犯罪也同样依法处理或者予以举报。这里所说的“大义灭亲”,是指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另外一种现象,即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亲属,基于义愤,私自予以处死的情况。这种“大义灭亲”是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因为任何人都没有实施私刑的权利,即使是自己的亲属,也无权私自剥夺其生命。当然,由于这种杀人行为通常是出于义愤,有的还被老百姓评价为“为民除害”,容易得到群众的同情和宽容,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而可以按照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理。

(七) 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损害从而构成了犯罪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前提是正当的、合法的,但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后果来看是非法的、犯罪的。如何划清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是一个关系罪非罪界限的比较复杂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上述有关防卫限度的论述,就是为解决这个问题奠定基础。

四、 特殊防卫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特殊防卫权”,也称“无限防卫权”。因此,对特殊防卫权问题进行研究,不仅有助于理论的丰富和完善,而且尤为重要的是,也有助于司法的适用。

(一) 特殊防卫的特征

特殊防卫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具有目的的正当性与行为的防卫性相一致的特性。目的的正当性,是指特殊防卫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免遭某些正在进行的特定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这是特殊防卫权的最本质特征。其防卫目的明确揭示了正当防卫的社会政治内容。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权不仅是免除特殊防卫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是赋予公民同正在进行的某些特定暴力犯罪作斗争的法律武器。行使特殊防卫权要求在具有目的正当性的同时,还须具有行为的防卫性。行为的防卫性,是指特殊防卫权具有防卫的性质,权利主体对正在进行不法暴力侵害的施害人的人身采取的暴力手段是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的需要而实施的,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暴力侵害的必要反击。

特殊防卫权是目的的正当性与行为的防卫性的有机统一,特殊防卫权的实施对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这是特殊防卫权的重要内容。尽管特殊防卫权具有不法或犯罪的外观,法律却明文规定行为人免受刑事处罚,不负刑事责任,正是因为其具有正当的目的,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决定了其所采取的对不法暴力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暴力手段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特殊防卫权采取的反击特定暴力犯罪的行为是以损害不法暴力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等权益为内容,以暴力手段为主要方法,具有加害性特征。特殊防卫权是抵抗和制止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损害不法暴力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等权益是其主要表现形式。特殊防卫权是权利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基于道德的准则享有的一种权利,其实施主体一般具有一定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特殊防卫权的行为防卫性并不意味着权利主体只能消极地抵御不法侵害而不能采取积极攻击的形式即暴力抗击形式给不法暴力侵害者的人身或财产等权益造成损害,也就是说权利主体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也可以采取积极攻击的形式损害暴力侵害者的利益。但应当注意的是,具有加害性的特殊防卫权绝不等同于私人复仇。

特殊防卫权体现了社会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的有机统一,具有不可罚性。从主观上看,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是防卫人面临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被迫采取反击的一种防卫行为,行为人(即防卫权利主体)不具有危害社会的主观罪过形式,他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显然没有主观恶性。从客观上看,正当防卫行为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其目的在于巩固、维护社会利益和秩序,并非危害社会,而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是针对某些特定暴力犯罪的,比一般正当防卫的防卫功能更进一步。

特殊防卫权是以上三个特征的有机统一,缺少其中任何一项而行使的行为都不是特殊防卫行为。 (二) 特殊防卫的适用

作为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特殊防卫权不是独立的、终身享有并随时可用的权利。它是由保护合法权益派生出来的一种辅助性而非独立的权利。特殊防卫权在某种合法权益没有遭受特定暴力犯罪侵害不需要特殊保护的时候,它只是一种期待的、可能的权利。只有在受国家保护的合法权益遭受到正在进行的某些特定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时,它方由期待的、可能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的权利,才取得了存在的基础和理由,并由防卫人实施一定的防卫行为得以实现。同时,特殊防卫权作为一种特定的救济权利,只有正确、恰当地行使,才能达到刑法规定特殊防卫权的目的。而《刑法》第20条第3款虽然规定了特殊防卫权,但是特殊防卫权设立条款的法律用语不规范、词意不明,在错综复杂的刑事案件中,特殊防卫权可能被滥用,不利于人权的保护。为此,笔者有必要对此条款进行阐释:

1. 要正确理解定义里所说的“行凶”

在《现代汉语辞海》中,“行”是“实际地做、表示行动”。“凶”是指“杀人或伤害的行为”。“行凶”是群众性日常的用语,其内涵、外延不明确,语义含糊不清,可以是指以拳头打人或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一般违法行为,也包括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对“行凶”的含义解释众说纷芸,第一种理解为“伤人”,第二种理解为“是指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第三种是指 “故意伤害犯罪”,第四种理解为“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还有的理解为是“伤害和杀人”等…..。“行凶”不是法律术语,法律没有对“行凶”的含义明确地作出规定,而刑法上也没有“行凶”这个罪名,但刑事立法把“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并列在一起,似乎有特殊的用意。笔者以为,第一种理解有失偏颇,“伤人”的“伤”字是指“伤害”。而伤害包括肉体上和精神上伤害,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理解,伤害虽仅指肉体上的伤害,但“伤人”一词较口语化且内涵过宽,不符合刑法用语的规范性。第三种理解有局限性,若“行凶”是指“故意伤害犯罪”,那为什么不直接在条文予以规定呢?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八类犯罪”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刑法第17条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啥不直接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又有特殊防卫权的防卫对象是针对明示暴力的犯罪行为, 虽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社会危害性极大,但不是一定要通过明示暴力手段才能实现的,而立法者没有把“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列入刑法第20条第3款中,这说明“行凶”有着深层的含义 。第四种的理解也不准确,对“行凶”的性质表明单一化即使用凶器,且暴力程度不明,若赋予被侵害人对此类不法侵害者实施特殊防卫,可能要牺牲不法侵害人的人权保障作为代价,这要损害刑法的公正价值,也违背人道主义精神。第五种理解违反了语法逻辑,如果“行凶”包括“故意伤害”和“杀人”,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什么将“行凶”与“杀人”并列规定呢?“行凶”的含义应结合“暴力犯罪”与“危及”来诠释,“行凶”应是一种暴力犯罪行为,同时又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从而不言得知,第二种理解较符合刑事立法精神的,但是还有不周到的地方,它还不能揭示“严重暴力”的“严重程度”,结合各家之言,笔者认为“行凶”是指故意实施足以对他人致命或严重危险到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行为。

2. 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理解。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四个具体的罪名,还是指犯罪手段与此四个罪名相同或具有同样犯罪性质的犯罪行为呢?有的学者认为这四种犯罪,既是指具体罪名,也可以指四种形式的犯罪手段。笔者以为,这里的“杀人、 抢劫、强奸、绑架”应是指四种形式的暴力犯罪手段,例如,用麻醉方法强奸、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等,这些犯罪不会危及生命安全,如允许实行特殊防卫权,有悖于立法宗旨。如果是指采用四种手段所实施的触犯刑法规定某个具体的罪名,那么应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作广义的理解。

(1) “杀人”不仅仅指通常意义的杀人,还应包括胁迫被害人当面采用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杀人的行为,这里为什么要当面胁迫呢?如不是当被害人的面采用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杀害被害人,无法明确暴力犯罪是否正在进行,那无法正确地把握防卫适用的时间,可能造成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

(2) “抢劫”不应仅理解为对一般财物的抢劫,还应包括对象是特殊物品、违禁品的抢劫,例如《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1 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规定劫持船只、汽车罪。

(3) 关于“强奸”,不仅仅包括第236条第1款的强奸罪,还包括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对收买被拐卖妇女进行强奸的行为。

(4) 对于“绑架”,不应单指《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还应包括用绑架的手段实施的其他罪,如《刑法》第240条规定的采用绑架的手段实施的触犯的拐卖妇女、儿童罪。

对四种犯罪作广义的理解,还应明确到其他性质的犯罪向此四种犯罪转化的情形,《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暴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转化为杀人罪,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强奸罪,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但不包括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这是刑事立法上特殊规定,此罪没有明显暴力(关于暴力含义阐述见下文),故不应赋予特殊防卫权。

3. 要注意正确理解“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该从暴力犯罪的范围和犯罪的程度两个方面加以考察。

所谓暴力犯罪的范围,应该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对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明确或隐含的包括以暴力为手段的犯罪都可能性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但是,除此之处,是否能够实际适用还要考察暴力犯罪的程度,只有暴力行为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时,才可以实际适用特殊防卫。

暴力犯罪的程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

(1) 从具体罪名上来确定暴力犯罪的程度。有些犯罪,只要从其罪名上即可确定其暴力程度是否达到了严重危及他人安全的程度,对于这类犯罪可以实施特殊防卫。如劫持航空器罪,劫持汽车、船只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

(2) 从具体案件中是否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胁来确定犯罪的程度。对于行为的强度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可以实施特殊防卫,如对于非法拘禁罪,一般情况下不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胁,因此,不能实行特殊防卫。但是,当使用暴力足以致人伤残、死亡的,则应当属于严重的暴力犯罪,因而可以实施特殊防卫;

(3) 从法定刑上加以考察。有些犯罪的法定刑很低,虽然是暴力犯罪,但属于轻微的暴力犯罪,这类犯罪的法定刑都在3年以下,对于这类犯罪任何时候都不能适用于特殊防卫的规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为我们判断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暴力犯罪的范围提供了较为务实的解决途径,因而,是较可取的。总之,由于法律的规定是抽象概括的,而现实情况是复杂具体的,因而,确定可以实施特殊防卫的具体明确的暴力犯罪类型是不现实的,在把握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时,一个总的原则是实事求是的考察暴力犯罪行为是否具有直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如果具有这一性质,则可以实施特殊防卫,否则,不能适用这一规定。

值得指出的是,在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时还应该克服两个错误倾向:一是特殊防卫不受普通的正当防卫成立条件限制的错误倾向,事实上适用特殊防卫时仍应该考察防卫起因条件、对象条件、时间条件以及防卫意图条件。二是不能错误地认为只有在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造成犯罪人伤亡的才不负刑事责任。换而言之,在适用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只要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即使造成了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也不能有防卫过当来处理。

注 释

1.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23—456页。

2.参见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页。

3. 参见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页。

4.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64—166页。

5.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学》(上册、刑法总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146页。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2.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赵国强主编:《论新刑法中正当防卫权的强化》,载《法学家》,1997年版,第六期。

4.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

5.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10篇

关 键 词:正当防卫 特殊防卫 假想防卫 防卫限度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法》(修订案)对正当防卫作了非常必要的完善和修改,对于鼓励和保护广大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无疑将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具有很高的理论价值,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运用还存在诸多疑难争议问题,对于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及特殊防卫权还存在许多操作技术和价值判断方面的分歧。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 正当防卫的定义

关于正当防卫,我国在1997年3月14日由全国人大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学者对正当防卫的表述方法多种多样,择其要者,有如下几种界定方法:

第一种方法,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地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第二种方法,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行为人采取的造成一定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方法以防止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遭受不法侵害的行为。

第三种方法,所谓正当防卫,就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对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的方式,以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第四种方法,正当防卫是指采取损害不法侵害利益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

仔细分析以上的表述,我们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相同之处:一是,诸种表述都注意到了防卫人目的的正当性,即以保护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二是,各种界定或明确地或包含了反击行为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了损害的内容。

同时,它们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第一种表述注意到了正当防卫的限度要求,将防卫的限度条件明确地包含于其中,而其他表述都有回避了这个问题;其次,第四种表述没有指出防卫的时机性,而前三种表述则看到了不法侵害的时间,即防卫行为必须针对正当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最后,第四种表述没有指出防卫的对象,即反击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而前三种表述都指出了防卫的对象。

那么,如何界定正当防卫,我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反击行为。

二、 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

公民享有正当防卫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任意实施防卫。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是一种在紧急状态下才产生的权利。因此防卫权是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需要厕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力。既然如此,正当防卫权只有正确地、恰当地行使,才符合刑法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否则,不仅不能达到保护合法权利的目的,反而危害社会,从而酿成新的违法犯罪。因此,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是有一定的规格和标准的,而这一规格和标准也就是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成立条件必须具备哪些条件才能成立,在我国法学界存在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不同的主张。

四条件说,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实施,对任何合法行为,都不能行使正当防卫;(2)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也就是说,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进行的,而不是想像、推测的,也不是已经结束的尚未发生的;(3)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能损害第三者的利益;(4)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五条件说,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实施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3)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必须对不法侵害人实施;(4)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行为须出于防卫的认识和防卫的目的;(5)正当防卫的强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六条件说,该说在五条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了“防卫行为必须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这一条件。

我认为四条件片面地强调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不仅将主客观相统一的正当防卫人为的割裂开来,而且对正当防卫主观条件的忽视,同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因而,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在我国刑法学界已不多见。

六条件说在五条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了“防卫行为必须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这一条件,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议的。首先,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正当防卫的结果未必必然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如面对不法侵害者乙的举刀袭击,甲持棍奋起将乙手中的刀击落,进而没有对乙造成任何伤害,根据这种观点,是否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呢,如此一来,又如何将正当防卫行为与犯罪未遂区分开呢?其次,我们知道,防卫人反击行为的结果既可能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任何损害而将其制服,无论结果形态如何,只要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我们就可以说,反击行为是合法的、有理的、有节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定义范围内的,如果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必然要求反击者对不法侵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损害,这就必然使刑法设立 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发生了偏移,即言外之意,刑法是在鼓励人们在合理的限度内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损害,否则,便不成立正当防卫,这是对正当防卫制度宗旨的重大误解。

五条件说在四条件的基础上,增加了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不仅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而且较好地、准确地反映了刑法关于正当防卫规定,因为,从正当防卫实际发生过程来看,首先存在着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然后,防卫人在其防卫意图的支配下针对不法侵害者实施了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行为,有助于司法实践正确区分和把握正当防卫行为与非正当防卫行为的界线,因而为我国刑法学界广为接受。其具体条件为:(1)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即不法侵害的产生与存在;(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3)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即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而不能对没有实施侵害第三者实行;(4)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我国刑法典将“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地进行的不法侵害”规定为公民实施正当防卫的首要前提条件。也即实行正当防卫,就必须出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5)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即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要损害,也就是说,防卫行为只能在必要限度内继续,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要损害。

三、 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非法防卫行为

非法防卫行为是指与防卫的形式或性质有关的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正当防卫合法条件的行为。下面几种行为就是因为缺乏或不完全具备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而属于非法防卫行为。

(一) 假想防卫

所谓假想防卫,是指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从而进行所谓的“防卫”,或者对没有实行不法侵害的第三者,误认为是不法侵害而加以“防卫”,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假想防卫是由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产生了认识错误,所以,应该按照事实错误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按照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依照当时的情况行为人不可能预见的,依照意外事件处理。

(二) 防卫不适时

所谓防卫不适时,是指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而实行的所谓“防卫”。防卫不适时可分为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两种。前者是指不法侵害尚未开始而实行所谓“防卫”;后者是指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而实行所谓的“防卫”。不论是事先“防卫”还是事后“防卫”,都是违法犯罪行为。有人因屡遭不法侵害,为了防止以后不法侵害的再次发生,采取了一些预防措施,这本来是情理之事;但是,如果这种措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如私拉电网或在即将成熟的西瓜上喷洒剧毒农药等,则一旦发生严重后果,就要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三) 防卫挑拨

所谓防卫挑拨,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故意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这种行为由于缺乏防卫意图,所以是一种特殊形式下的故意违法行为。

(四) 互相斗殴

互相斗殴是指斗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属于不法行为,因而都无权主张正当防卫。在互相斗殴中,可能是一方先动手,另一方后动手,但是,决不能拘泥于这一点就改变了相互斗殴的性质。当然,如果一方本无侵害对方的故意,完全是由于对方的不法侵害而被迫还手,那就不能认定为相互斗殴。此外,如果一方已经退出斗殴现场,而另一方仍穷追不舍,并加大侵害力度,这时因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退出的一方有权实施正当防卫。

(五) 抗拒依法逮捕、抗拒合法搜查

有人借口自己没有实施犯罪或者没有窝藏赃物而对依法进行的逮捕或搜查实行暴力抗拒,并自认为是“正当防卫”,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起码是一种妨害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即使事后经司法机关查明,行为人真的没有实施涉嫌的犯罪,也不能排除妨害公务违法犯罪的成立。

(六) 大义灭亲

大义灭亲,原意是指秉公执法,正义凛然,不徇私情,对自己亲属的犯罪也同样依法处理或者予以举报。这里所说的“大义灭亲”,是指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另外一种现象,即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亲属,基于义愤,私自予以处死的情况。这种“大义灭亲”是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因为任何人都没有实施私刑的权利,即使是自己的亲属,也无权私自剥夺其生命。当然,由于这种杀人行为通常是出于义愤,有的还被老百姓评价为“为民除害”,容易得到群众的同情和宽容,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而可以按照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理。

(七) 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损害从而构成了犯罪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前提是正当的、合法的,但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后果来看是非法的、犯罪的。如何划清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是一个关系罪非罪界限的比较复杂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上述有关防卫限度的论述,就是为解决这个问题奠定基础。

四、 特殊防卫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特殊防卫权”,也称“无限防卫权”。因此,对特殊防卫权问题进行研究,不仅有助于理论的丰富和完善,而且尤为重要的是,也有助于司法的适用。(一) 特殊防卫的特征

特殊防卫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具有目的的正当性与行为的防卫性相一致的特性。目的的正当性,是指特殊防卫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免遭某些正在进行的特定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这是特殊防卫权的最本质特征。其防卫目的明确揭示了正当防卫的社会政治内容。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权不仅是免除特殊防卫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是赋予公民同正在进行的某些特定暴力犯罪作斗争的法律武器。行使特殊防卫权要求在具有目的正当性的同时,还须具有行为的防卫性。行为的防卫性,是指特殊防卫权具有防卫的性质,权利主体对正在进行不法暴力侵害的施害人的人身采取的暴力手段是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的需要而实施的,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暴力侵害的必要反击。

特殊防卫权是目的的正当性与行为的防卫性的有机统一,特殊防卫权的实施对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这是特殊防卫权的重要内容。尽管特殊防卫权具有不法或犯罪的外观,法律却明文规定行为人免受刑事处罚,不负刑事责任,正是因为其具有正当的目的,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决定了其所采取的对不法暴力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暴力手段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特殊防卫权采取的反击特定暴力犯罪的行为是以损害不法暴力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等权益为内容,以暴力手段为主要方法,具有加害性特征。特殊防卫权是抵抗和制止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损害不法暴力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等权益是其主要表现形式。特殊防卫权是权利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基于道德的准则享有的一种权利,其实施主体一般具有一定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特殊防卫权的行为防卫性并不意味着权利主体只能消极地抵御不法侵害而不能采取积极攻击的形式即暴力抗击形式给不法暴力侵害者的人身或财产等权益造成损害,也就是说权利主体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也可以采取积极攻击的形式损害暴力侵害者的利益。但应当注意的是,具有加害性的特殊防卫权绝不等同于私人复仇。

特殊防卫权体现了社会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的有机统一,具有不可罚性。从主观上看,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是防卫人面临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被迫采取反击的一种防卫行为,行为人(即防卫权利主体)不具有危害社会的主观罪过形式,他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显然没有主观恶性。从客观上看,正当防卫行为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其目的在于巩固、维护社会利益和秩序,并非危害社会,而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是针对某些特定暴力犯罪的,比一般正当防卫的防卫功能更进一步。

特殊防卫权是以上三个特征的有机统一,缺少其中任何一项而行使的行为都不是特殊防卫行为。

(二) 特殊防卫的适用

作为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特殊防卫权不是独立的、终身享有并随时可用的权利。它是由保护合法权益派生出来的一种辅而非独立的权利。特殊防卫权在某种合法权益没有遭受特定暴力犯罪侵害不需要特殊保护的时候,它只是一种期待的、可能的权利。只有在受国家保护的合法权益遭受到正在进行的某些特定 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时,它方由期待的、可能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的权利,才取得了存在的基础和理由,并由防卫人实施一定的防卫行为得以实现。同时,特殊防卫权作为一种特定的救济权利,只有正确、恰当地行使,才能达到刑法规定特殊防卫权的目的。而《刑法》第20条第3款虽然规定了特殊防卫权,但是特殊防卫权设立条款的法律用语不规范、词意不明,在错综复杂的刑事案件中,特殊防卫权可能被滥用,不利于人权的保护。为此,笔者有必要对此条款进行阐释:

1. 要正确理解定义里所说的“行凶”

在《现代汉语辞海》中,“行”是“实际地做、表示行动”。“凶”是指“杀人或伤害的行为”。“行凶”是群众性日常的用语,其内涵、外延不明确,语义含糊不清,可以是指以拳头打人或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一般违法行为,也包括杀人、抢劫、、绑架等犯罪行为。对“行凶”的含义解释众说纷芸,第一种理解为“伤人”,第二种理解为“是指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第三种是指 “故意伤害犯罪”,第四种理解为“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还有的理解为是“伤害和杀人”等…..。“行凶”不是法律术语,法律没有对“行凶”的含义明确地作出规定,而刑法上也没有“行凶”这个罪名,但刑事立法把“行凶”与“杀人、抢劫、、绑架”等并列在一起,似乎有特殊的用意。笔者以为,第一种理解有失偏颇,“伤人”的“伤”字是指“伤害”。而伤害包括肉体上和精神上伤害,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理解,伤害虽仅指肉体上的伤害,但“伤人”一词较口语化且内涵过宽,不符合刑法用语的规范性。第三种理解有局限性,若“行凶”是指“故意伤害犯罪”,那为什么不直接在条文予以规定呢?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八类犯罪”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刑法第17条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啥不直接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又有特殊防卫权的防卫对象是针对明示暴力的犯罪行为, 虽然“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社会危害性极大,但不是一定要通过明示暴力手段才能实现的,而立法者没有把“贩卖、放火、爆炸、投毒”列入刑法第20条第3款中,这说明“行凶”有着深层的含义 。第四种的理解也不准确,对“行凶”的性质表明单一化即使用凶器,且暴力程度不明,若赋予被侵害人对此类不法侵害者实施特殊防卫,可能要牺牲不法侵害人的人权保障作为代价,这要损害刑法的公正价值,也违背人道主义精神。第五种理解违反了语法逻辑,如果“行凶”包括“故意伤害”和“杀人”,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什么将“行凶”与“杀人”并列规定呢?“行凶”的含义应结合“暴力犯罪”与“危及”来诠释,“行凶”应是一种暴力犯罪行为,同时又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从而不言得知,第二种理解较符合刑事立法精神的,但是还有不周到的地方,它还不能揭示“严重暴力”的“严重程度”,结合各家之言,笔者认为“行凶”是指故意实施足以对他人致命或严重危险到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行为。

2. 对“杀人、抢劫、、绑架”的理解。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杀人、抢劫、、绑架”是指四个具体的罪名,还是指犯罪手段与此四个罪名相同或具有同样犯罪性质的犯罪行为呢?有的学者认为这四种犯罪,既是指具体罪名,也可以指四种形式的犯罪手段。笔者以为,这里的“杀人、 抢劫、、绑架”应是指四种形式的暴力犯罪手段,例如,用麻醉方法、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等,这些犯罪不会危及生命安全,如允许实行特殊防卫权,有悖于立法宗旨。如果是指采用四种手段所实施的触犯刑法规定某个具体的罪名,那么应对“杀人、抢劫、、绑架”作广义的理解。

(1) “杀人”不仅仅指通常意义的杀人,还应包括胁迫被害人当面采用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杀人的行为,这里为什么要当面胁迫呢?如不是当被害人的面采用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杀害被害人,无法明确暴力犯罪是否正在进行,那无法正确地把握防卫适用的时间,可能造成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

(2) “抢劫”不应仅理解为对一般财物的抢劫,还应包括对象是特殊物品、违禁品的抢劫,例如《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1 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规定劫持船只、汽车罪。

(3) 关于“”,不仅仅包括第236条第1款的罪,还包括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对收买被拐卖妇女进行的行为。

(4) 对于“绑架”,不应单指《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还应包括用绑架的手段实施的其他罪,如《刑法》第240条规定的采用绑架的手段实施的触犯的拐卖妇女、儿童罪。

对四种犯罪作广义的理解,还应明确到其他性质的犯罪向此四种犯罪转化的情形,《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暴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转化为杀人罪,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罪,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但不包括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这是刑事立法上特殊规定,此罪没有明显暴力(关于暴力含义阐述见下文),故不应赋予特殊防卫权。

3. 要注意正确理解“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该从暴力犯罪的范围和犯罪的程度两个方面加以考察。

所谓暴力犯罪的范围,应该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对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明确或隐含的包括以暴力为手段的犯罪都可能性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但是,除此之处,是否能够实际适用还要考察暴力犯罪的程度,只有暴力行为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时,才可以实际适用特殊防卫。

暴力犯罪的程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

(1) 从具体罪名上来确定暴力犯罪的程度。有些犯罪,只要从其罪名上即可确定其暴力程度是否达到了严重危及他人安全的程度,对于这类犯罪可以实施特殊防卫。如劫持航空器罪,劫持汽车、船只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

(2) 从具体案件中是否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胁来确定犯罪的程度。对于行为的强度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可以实施特殊防卫,如对于非法拘禁罪,一般情况下不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胁,因此,不能实行特殊防卫。但是,当使用暴力足以致人伤残、死亡的,则应当属于严重的暴力犯罪,因而可以实施特殊防卫;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11篇

共青团是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是党联系广大青年的桥梁和纽带。做好青年思想*工作,努力培养造就青年人才大军,团结和凝聚广大团员青年坚定地跟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党组织的重托和历史的使命,也是共青团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有效途径和优势所在。在新世纪的今天,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给思想*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对共青团加强青年思想*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卫生行业青年思想*工作的宗旨,是从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满足人民群众卫生需求出发,以卫生行业青年职工为工作对象,以加强卫生青年思想道德和职业道德建设为主要内容,最大限度地调动其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造就一批思想觉悟高、专业技术能力强、服务质量好的卫生青年职工队伍。为适应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卫生系统共青团组织必须针对青年职工的现实思想状况,坚持以人为本,用科学的发展观指导卫生青年的思想*工作,努力探讨建立健全适合现阶段卫生青年需求的以人为本的人性化思想*工作机制,充分尊重、理解与关心青年职工,认识他们的价值,激发他们的最大潜能,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为我市卫生改革与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一、新时期加强卫生青年思想*工作的重要性 在社会改革的进程中,青年始终是最积极最有生气的力量,他们有着敏锐的社会批判力和惊人的社会创造力。这种蕴藏在青年身上的社会力量,更多的是表现为一种潜能,正确引导开发,可以使之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巨大动力,反之,也可能成为一种破坏力量、消极力量,成为一种不安定因素,阻碍社会向前发展。加强和改进青年思想*工作,坚持以正确的理想信念武装青年、凝聚青年,巩固党在青年中的思想基础,既是社会进步、时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党对共青团组织提出的明确要求。 1、加强青年思想*工作是时展的紧迫要求。 我国目前正处在改革的攻坚阶段和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生活发生着复杂而深刻的变化。经济成分和经济利益多样化、社会生活方式多样化、社会组织形式多样化、就业岗位和就业方式多样化日趋明显,给思想*工作带来很多新情况、新问题。青年作为整个社会中最活跃的群体,在改革中受影响也最大。 2、加强青年思想*工作是共青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思想*工作是我们党克难制胜的法宝和工作的生命线,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强大武器。离开了思想*工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就成了空中楼阁。共青团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团的性质决定了青年思想*工作是团的工作的灵魂。团组织必须紧抓青年思想*工作这条主线,结合不同时期出现的新情况,把握青年的思想脉搏,有效地教育青年,正确地引导青年。 3、加强青年思想*工作是卫生事业改革发展的迫切需要。 卫生改革实现新突破,经济寻求新发展,需要广大职工的积极努力。青年职工是医疗卫生服务的重要生力军,谁掌握了青年谁就掌握了主动,谁就掌握了未来。如何统一广大青年的思想,为卫生事业改革发展服务,把青年人的智力、优势集中到促进改革发展上来,需要强大的思想*工作做保证。 二、当前我市卫生系统青年职工思想现状 这是一个变革的时代,一个个性张扬的时代,一个需求多样化的时代。成长于一个不断变化、开放、新鲜事物层出不穷的社会中,现在的青年在价值观念、生活方式、行为方式和心理特征等方面与前几代青年有着显著的差异。他们愿意接受新的事物和观点,尝试新的生活方式,不循旧,不保守;他们思维独立,具有批判精神和创造*,敢于向权威挑战;有很强的求知欲,做事讲效组织要积极为青年成长成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提供更多的机会,要围绕青年关心的事、满意的事、高兴的事多做文章,要少说空话,多办实事,竭尽全力解决青年成长道路上的困难和问题。 四、努力创新“以激励为主”的人性化青年思想*工作有效机制 现代以人为本的人性化青年思想工作机制,就是坚持一切从人出发,充分调动和激发青年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认识人的价值,发挥人的潜力,激发人的活力。共青团应注重用精神力量凝聚和鼓励青年,更新青年思想*工作理念,结合卫生行业的特点,以激励为主,建立健全现代人性化的青年思想*工作机制,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调动青年的敬业精神、争先意识和内在动力,使他们积极为卫生事业发展奉献青春。 激励是管理行为的一个核心问题,可以定义为通过高水平的努力实现组织目标的意愿,而这种努力以能够满足个体的某些需要为条件。在这个定义中有3个关键因素:努力、组织目标和需要。也就是说激励是与需要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的。目的是调动人的主动性、积极性与创造性,让人们朝着所期望的目标加快奋斗步伐,共同实现预定目标和预期结果。 卫生青年思想*工作要调动卫生青年的工作积极性,要进行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管理激励,就要采取科学的管理方法,不断地激励卫生青年;就要充分了解卫生青年的需求,以满足他们的需求;就要从感情激励、需要激励、竞争激励、机会激励、利益激励、典型激励等六个方面去建立健全以人为本的人性化卫生青年思想工作激励机制。 1、感情激励 作为卫生青年思想*工作者,仅仅依靠着一些物质手段激励青年,而不着眼于青年的感情生活,那是远远不够的。与青年进行思想沟通与情感交流非常必要。现代情绪心理学的研究表明,情绪、情感在人的心理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激励,就是对人的激发与鼓励,目的是维持并增进人的高度工作意愿。在实行人性化感情管理为宗旨的医院,关键是要把青年当作“人”来关心,给予充分的尊重、理解、信任和关怀,以创造一个能使青年实现自我价值的舒适的工作环境。 2、需要激励 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把个体的需要从低级到高级分为五个层次: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从属和爱的需要;自尊的需要(尊重、成功、威望等);自我实现的需要。满足青年合理、健康的需要,可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对不同层次的青年,满足其不同的需要,从而引导青年为卫生目标完成做贡献,实现自我价值。要想让卫生青年在工作中付出努力,做出贡献,就要多为他们考虑,想办法激励他们。对富有创造性的卫生青年来说,自尊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最为强烈,特别是自我实现的需要又是最中之最,即个体渴望充分发挥自己的最大潜能,实现自己的抱负和人生目标,同时又能使自己不断成长、不断进步,能带来高峰体验的那些需要。卫生系统团组织要围绕青年医务人员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的需求,急青年之所急,想青年之所想,多为青年办实事,办好事,千方百计地为青年做好服务,做青年“学习的良师、工作的帮手、生活的挚友”。学习、成才是卫生青年主要需求,团组织就要通过举办知识讲座、外出学习交流等形式为青年提供学习机会,通过向人事组织部门积极推荐,使更多的优秀青年医学人才、卫生管理人才得到选拔、使用;青年在成长的过程中总会遇到许多困惑和难题,团组织也要及时掌握青年的动态,帮助青年做好解疑释惑、排忧解难工作,真正体现“以人为本”。只有满足青年的真正需要,才能使他们提高对组织的认同和信赖,以十倍甚至是百倍的热情投入到工作中去,以优异的业绩回报组织。 3、竞争激励

竞争频繁应用于激励中,但是只有每个人都拥有公平竞争的机会时,才真正起到作用。卫生青年思想*工作者应给每一位卫生青年施展才华的机会与空间,让他们在一次次地自我挑战和激励中,在一次次你追我赶的热浪中,使自身价值得到实现,收到的激励效应是:卫生青年的工作热情高涨,学习氛围更浓厚。医院呈现出一派生机,卫生青年思想*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4、机会激励 从事与自己的专业特长和专业兴趣相符合的工作,是富有进取和创造性的知识人员非常重要的一种期望心理。这就要求卫生青年思想工作者协助管理者,在使用青年人才的各环节中,注意青年与岗位的匹配:在招聘前,必须对各岗位进行详细的岗位分析,了解岗位工作特点;在招聘过程中,应该尽量采用科学的心理测试、素质测试手段,更多的了解青年;在招聘后,对青年进行必要的培训与试用;在使用过程中,进行岗位的动态调整,给每一个人实现抱负理想和成长的机会,给他们参与管理决策的机会,合理授权。根据大多青年高层次的需求,鼓励青年撰写论文,并支持与鼓励他们外出参加学术交流活动、进修培训学习、深造等;支持与鼓励青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不断完善和提高卫生青年的自身文化素养。 5、利益激励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进步,今天的卫生青年思想*工作者必须从物质与精神两方面,对卫生青年进行有效的利益激励,而不是只讲风格、讲奉献。必须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将精神激励与物质激励有机结合起来。要从满足卫生青年的需要,激发卫生青年动机的角度出发。因为卫生青年也是社会的人,只有找到合适的方法,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激励。人总是期望在达到预期的成绩后能得到适当合理的奖励(这个奖励是广义的概念,如奖金、提升、表扬,还包括看到自己工作的成效,得到同事信任,提高个人威望等),能够按劳取酬,体现多劳多得。只有这样才能使卫生青年的积极性得到最大的激发,才能使医院的工作质量不断提高,最终使卫生事业得到发展。 6、典型激励 树立典型,充分发挥榜样在青年思想*工作中的激励和示范作用,是做好青年思想*工作的一个有效途径。荣誉是众人或组织对个体或群体的崇高评价,是满足人们自尊需要,激发人们奋力进取的重要手段。从人的动机看,人人都具有自我肯定、光荣、争取荣誉的需要。树立团队中的典型人物和事例,营造典型示范效应,使全体青年职工向榜样看齐,让其明白提倡或反对什么思想、行为,鼓励青年学先进、帮后进、积极进取、团结向上。要大力培养、发掘、宣传全系统各条战线上的优秀青年和青年群体,以他们为楷模,激励更多的团员青年在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大潮中展示青春的风采。团组织要大力宣传“青年文明号”、“十大杰出青年”、“青年岗位能手”等先进事迹,用同龄人教育同龄人,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使广大团员青年学有榜样,赶有目标,并从优秀青年和青年群体的示范中受到感染,获得启示,努力在全系统形成崇尚先进、学习先进、争做先进的良好氛围。 结合当前我市卫生系统正在开展的向“人民医学家——张应天教授”学习的活动,卫生系统各级团组织要充分认识开展向张应天学习活动的重要意义,要把开展向张应天学习的活动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具体行动,同加强行业作风建设、职业道德建设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同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密切联系实际,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教育活动,号召全市卫生战线广大青年医务工作者以张应天为榜样,认真履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自觉加强医德医风

建设,努力做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为推进我市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和人民的健康事业做出新的贡献。 青年是未来世界的主人,青年群体是现代社会发展最具活力、创意和潜能的社会群体,也是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动力源。为了国家的强盛,为了祖国医学卫生事业的繁荣发展,卫生系统共青团组织迫切需要改革和创新青年思想*工作新方法,坚持“以人为本”,建立健全现代以人为本的人性化青年思想*工作激励机制,充分发挥卫生青年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为我市卫生改革与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12篇

[关键词] 手卫生;预防;医院感染;现状调查

[中图分类号] R195 [文献标识码] C [文章编号] 1674-4721(2012)07(c)-0211-02

医务人员经手传播的疾病已成为医源性感染的重要因素,不但给患者带来感染的危险,且又给自己的健康带来危险。洗手是阻断医务人员操作而传播疾病的最简单、最经济、也最有效的方法[1]。为防止医院感染的发生,有效促进和提高医务人员手卫生依从性,对本院258名医务人员的手卫生执行情况进行了调查,现将结果报道如下:

1对象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

2011年1~12月,随机对258名医务人员进行调查,本次调查医生108名,护士150名。

1.2 调查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9年4月1日,2009年12月1日实施的《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进行调查。

1.3 方法

依据以上调查标准规定的洗手特征、洗手方法,不定期到临床科室观察医务人员在何种情况下洗手以及洗手的方法,主要包括科室、岗位、洗手特征、方法以及时间;无菌操作前、无菌操作后、接触患者前、接触患者后、从一部位移到另一部位、戴手套前后等;连续观察时间不少于2 h。

1.4 统计学方法

本研究所有数据均应用SPSS 13.0软件进行处理,计数资料采用 χ2检验,P < 0.05 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2.1 医护人员手卫生依从性调查结果

见表1。

258名医护人员手卫生依从性为51.63%,在戴手套后依从率最低,为32.81%,在接触患者后最高,为68.33%;医护人员手卫生依从性在戴手套后洗手与接触患者后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均P < 0.05)。

2.2 不同岗位人员手卫生依从性调查结果

见表2。

护士手卫生依从性显著高于医生,其差异有统计学意义(36.65% vs 65.16% ,P < 0.05)。

2.3 不同科室医护人员手卫生依从性调查结果

见表3。

调查结果显示,新生儿室手卫生依从性最高为94.64%,外科最低为24.00%;各部门医务人员手卫生依从性与新生儿室相比,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均P < 0.05)。

3 讨论

3.1 医务人员手卫生执行率低

医务人员的手是引起院内感染的主要途径之一[2],手卫生知识是手卫生行为的基础,医务人员控制交叉感染的意识淡薄,不能按照规范执行手卫生,且病房工作量又大,工作时间紧而忽略洗手,日常工作中护士完成整个病房的护理工作后才洗手。国内调查显示:50%医务人员在未洗手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洗手合格率也仅有35.6%~73.63%[3]。

3.2 原因分析

3.2.1 医务人员手卫生意识淡漠,不了解执行手卫生的重要性 我院目前医务人员手卫生执行差,手卫生意识观念淡薄,医务人员比较重视操作后的洗手,注重自我防护,但保护患者及防止交叉感染的意识较差,且不同医务人员手卫生依从性亦有差别[4]。调查结果显示:医务人员手卫生执行率在接触患者后均分别高于戴手套后洗手(均P < 0.05);护士手卫生执行率高于医生(均P < 0.05);外科和门诊医生手卫生执行率最低,新生儿和ICU手卫生执行率最高。通过数据证明手卫生依从性在主观努力下是完全可以提高的。

3.2.2 临床医护人员配备不足 由于人员配备不足,工作量大,时间紧迫,医护人员简化洗手流程或不洗手就进行操作,是导致手卫生执行差的一个重要原因。有调查显示,工作人员因工作繁忙而忽视洗手的比率占到60.30%[5]。

4 对策

4.1 加强医务人员手卫生知识培训,强化意识

医院需加强规范的管理,重视手卫生宣教培训,邀请专家授课,用大量的事实、数据,图片讲解手卫生的重要性,不断强化医务人员对手卫生重要性的认识,提高感染控制意识与技能,养成自觉按照规范洗手的习惯。洗手不仅是为了保护自身避免感染,重要的是预防医院感染传播,保护患者避免交叉感染,只有牢固树立这一信念,才可能促进医务人员洗手行为的良性改变[6]。

4.2 合理配置人力资源

医院应加大人力投入,避免因人员不足,工作量过大而导致手卫生的执行差,不能有效控制医院感染的发生,给患者及医务人员带来危险。

总之,影响手卫生的因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单纯的教育方法只能暂时提高自觉性,而对其行为的改变不一定能持久[7],医务人员手卫生对减少医院感染发病率有着重要意义[8],因此只有通过提升医务人员手卫生意识,规范手卫生行为,强化手卫生监督等关键环节入手,才能不断改善医务人员手卫生依从性,更有效预防医院感染的发生,从而提高医疗质量,保障患者及自身安全。

[参考文献]

[1] 孙雪然. 介绍一种六步洗手法[J]. 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07,17(8):931.

[2] 杨圣俊,苏丽霞. 医护人员手卫生现状及对策[J]. 河北医药,2011,33(1):118-120.

[3] 乔红. 改善医务人员手卫生依从性 预防医院感染[J]. 中国健康月刊,2011,30(11):299.

[4] 郭蕾,张建云,卢娜. 医务人员手卫生现状调查分析[J]. 江西学院学报,2009,49(7):111-114.

[5] 朱萍儿,蒋桂娟,黄晓明,等. 医务人员手卫生执行现状调查分析[J].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09,19(9):1113-1114.

[6] 章敏芝. 改善血液净化中心护士手卫生依从性策略[J]. 内蒙古中医药,2011,31(23):173-174.

[7] 宋丽红,贾学会,贾建侠,等. 医务人员手卫生的影响因素的调查与分析[J]. 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09,19(1):35-37.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13篇

下面,我再强调三点意见:

一、在认识上要站得高

做好妇幼卫生工作对保障妇女儿童身心健康,提高全民族人口素质有着重大的深远意义。她关系到社会的文明进步与经济发展;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关系到出生人口素质的高与低;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安康与幸福。大家务必统一思想,高度重视。

第一做好妇幼卫生工作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举措。社会的经济发展和文明进步程度集中反映在妇女儿童的生存状况上,妇幼卫生指标综合反映出当地人口总体的健康素质、生活质量及文明程度。近年来,我县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人民的健康水平有了大幅度提高,就是因为县委、政府高度重视发展卫生事业,把妇幼卫生事业摆在突出位置来抓好、抓实。因此,从这个层面来讲,抓好妇幼卫生工作就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

第二抓好妇幼卫生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妇女是社会发展的中坚力量,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发展妇幼卫生事业,抓好重大妇幼公共卫生项目,保障妇女儿童的健康,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一方面,妇幼卫生状况改善,对于提高出生人口质量,推动家庭和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另一方面,妇幼卫生状况的改善,比如孕产妇死亡率的降低,出生缺陷、儿童残疾、艾滋病发病率下降等,直接降低了社会发展成本,增加了人力资源的健康存量,对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作用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抓好妇幼卫生工作,推动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对我们加快和谐社会建设,增强社会发展活力,无疑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也是根本要求所在。

第三抓好妇幼卫生工作是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的重要手段。《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了“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国务院制定了《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在确定的6项重大公共卫生项目中,妇幼卫生方面就占了3项,最近又增加了免费婚检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不难看出,落实妇幼卫生工作中的重大妇幼公共卫生项目对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这一目标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妇幼卫生服务是减小城市与农村高收入人群和贫困人群利用卫生资源的差距,维护人民在享有卫生服务和卫生资源分配利用的公平性,确保每个家庭的安康与幸福的重要手段。

二、在重点上要把得准

今年的妇幼卫生工作时间紧、内容多、任务重,因此各级各部门务必结合实情,突出重点,抓住关键,力求创新、取得实效。刚才胡局长、黎局长、李院长已经讲得很清楚、很具体了,我认为要突出抓好三个方面:

一要突出抓好项目公平性和可及性。实施重大妇幼公共卫生项目是“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大事。正是因为目前城乡医疗卫生包括妇幼卫生资源配置不合理,城乡之间居民健康状况差距仍然明显的现状仍未根本改善,怎样使人民群众整体上享受到公平、优质的医疗、保健服务。解决这一矛盾和问题,就需要努力贯彻实施惠及群众的优惠政策,循序渐进、不断地把工作做好、做实、做到位。因此,各级各部门要站在“为民办实事”的战略高度,把这件关系民生的大事办实办好,努力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发展成果由全体人民共享,加快实现我国政府承诺的千年发展目标。

二要突出抓好服务能力建设。妇幼卫生工作方针要求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农村、面向群众。这就明确指出了我们的工作重点在广大农村,在街道社区。主要是抓好农村妇幼卫生服务和社区卫生服务。因此,我们要建立健全以县妇幼保健院为技术依托的妇幼卫生业务管理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县妇幼保健院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农村妇幼卫生服务和社区卫生服务执行能力。同时,要增强服务意识,改变服务方式,让更多的农村、社区妇女、儿童享受到政府筹资提供的妇幼公共卫生服务,不断提高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

三要突出抓好优质服务。为给广大妇女、儿童提供优质的妇幼卫生服务,除加强自身的服务能力建设方面下功夫外,我认为必须要更新服务观念,转变服务模式,提高服务效率,减低服务成本。首先要加强对妇幼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和服务行为的监督,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从源头上保障人民群众享有妇幼卫生服务的权益和减轻农民群众负担。其次要公开重大妇幼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及免费标准及内容,保障群众的知情权、选择权。再次要积极引导群众接受妇幼卫生服务,为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机制和补助方式,有必要采取就地补助、就近享受的服务方式,使重大妇幼公共卫生服务真正给群众带来实实在在的好处。

第三,在保障上要过得硬

要完成今年的妇幼卫生工作任务,必须确保各项保障措施要到位,才能抓出成效,最主要是:

一是组织领导要到位。妇幼卫生工作,牵涉到方方面面,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由政府主导,各级各部门参与,卫生局牵头,县保健院负责具体实施。各级各部门领导都有义不容辞和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要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把该项工作放在重要位置,摆上议事日程。由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集中精力抓。要抓紧出台各项工作实施方案和实施办法,还要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乡镇、各县直有关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明确责任,指定专人专抓,确保妇幼各项工作扎实推进。

二是部门配合要到位。在具体组织实施妇幼卫生工作,尤其是实施重大妇幼公共卫生项目过程中涉及卫生、妇联、财政、计生、民政、新闻宣传等多个部门,因此需要各相关部门的大力关心与配合。单靠卫生部门,妇保院是难以完成的。这里我要强调的是: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作,要建立多部门协作机制,尤其是卫生、妇联、财政、计生、民政、新闻宣传等部门要结合县情和部门实际在县委、政府的要求下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统筹安排,协调推进。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14篇

开得很有必要和非常好。刚才,今天的会议十分重要。二位同志就全县妇幼卫生工作作了全面安排部署,明确了工作目标和任务,对工作的落实提出了很好的要求,完全赞同,希望大家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贯彻落实。

再强调三点意见:下面。

一、认识上要站得高

提高全民族人口素质有着重大的深远意义。关系到社会的文明进步与经济发展;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关系到出生人口素质的高与低;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安康与幸福。大家务必统一思想,做好妇幼卫生工作对保障妇女儿童身心健康。高度重视。

妇幼卫生指标综合反映出当地人口总体的健康素质、生活质量及文明程度。近年来,第一做好妇幼卫生工作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举措。社会的经济发展和文明进步程度集中反映在妇女儿童的生存状况上。县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人民的健康水平有了大幅度提高,就是因为县委、政府高度重视发展卫生事业,把妇幼卫生事业摆在突出位置来抓好、抓实。因此,从这个层面来讲,抓好妇幼卫生工作就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发展妇幼卫生事业,第二抓好妇幼卫生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妇女是社会发展的中坚力量。抓好重大妇幼公共卫生项目,保障妇女儿童的健康,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一方面,妇幼卫生状况改善,对于提高出生人口质量,推动家庭和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另一方面,妇幼卫生状况的改善,比如孕产妇死亡率的降低,出生缺陷、儿童残疾、艾滋病发病率下降等,直接降低了社会发展成本,增加了人力资源的健康存量,对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作用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抓好妇幼卫生工作,推动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对我加快和谐社会建设,增强社会发展活力,无疑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也是根本要求所在

国务院制定了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2年)确定的6项重大公共卫生项目中,第三抓好妇幼卫生工作是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的重要手段。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了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妇幼卫生方面就占了3项,最近又增加了免费婚检和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不难看出,落实妇幼卫生工作中的重大妇幼公共卫生项目对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这一目标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妇幼卫生服务是减小城市与农村高收入人群和贫困人群利用卫生资源的差距,维护人民在享有卫生服务和卫生资源分配利用的公平性,确保每个家庭的安康与幸福的重要手段。

二、重点上要把得准

因此各级各部门务必结合实情,今年的妇幼卫生工作时间紧、内容多、任务重。突出重点,抓住关键,力求创新、取得实效。刚才胡局长、黎局长、李院长已经讲得很清楚、很具体了认为要突出抓好三个方面:

城乡之间居民健康状况差距仍然明显的现状仍未根本改善,一要突出抓好项目公平性和可及性。实施重大妇幼公共卫生项目是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大事。正是因为目前城乡医疗卫生包括妇幼卫生资源配置不合理。怎样使人民群众整体上享受到公平、优质的医疗、保健服务。解决这一矛盾和问题,就需要努力贯彻实施惠及群众的优惠政策,循序渐进、不断地把工作做好、做实、做到位。因此,各级各部门要站在为民办实事”战略高度,把这件关系民生的大事办实办好,努力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发展成果由全体人民共享,加快实现我国政府承诺的千年发展目标。

保健与临床相结合,二要突出抓好服务能力建设。妇幼卫生工作方针要求以保健为中心。面向基层、面向农村、面向群众。这就明确指出了工作重点在广大农村,街道社区。主要是抓好农村妇幼卫生服务和社区卫生服务。因此,要建立健全以县妇幼保健院为技术依托的妇幼卫生业务管理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县妇幼保健院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农村妇幼卫生服务和社区卫生服务执行能力。同时,要增强服务意识,改变服务方式,让更多的农村、社区妇女、儿童享受到政府筹资提供的妇幼公共卫生服务,不断提高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

除加强自身的服务能力建设方面下功夫外,三要突出抓好优质服务。为给广大妇女、儿童提供优质的妇幼卫生服务。认为必须要更新服务观念,转变服务模式,提高服务效率,减低服务成本。首先要加强对妇幼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和服务行为的监督,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从源头上保障人民群众享有妇幼卫生服务的权益和减轻农民群众负担。其次要公开重大妇幼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及免费标准及内容,保障群众的知情权、选择权。再次要积极引导群众接受妇幼卫生服务,为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机制和补助方式,有必要采取就地补助、就近享受的服务方式,使重大妇幼公共卫生服务真正给群众带来实实在好处。

第三。保障上要过得硬

必须确保各项保障措施要到位,要完成今年的妇幼卫生工作任务。才能抓出成效,最主要是

牵涉到方方面面,一是组织领导要到位。妇幼卫生工作。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由政府主导,各级各部门参与,卫生局牵头,县保健院负责具体实施。各级各部门领导都有义不容辞和不可推卸的责任,要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把该项工作放在重要位置,摆上议事日程。由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集中精力抓。要抓紧出台各项工作实施方案和实施办法,还要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乡镇、各县直有关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明确责任,指定专人专抓,确保妇幼各项工作扎实推进。

尤其是实施重大妇幼公共卫生项目过程中涉及卫生、妇联、财政、计生、民政、新闻宣传等多个部门,二是部门配合要到位。具体组织实施妇幼卫生工作。因此需要各相关部门的大力关心与配合。单靠卫生部门,妇保院是难以完成的这里我要强调的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作,要建立多部门协作机制,尤其是卫生、妇联、财政、计生、民政、新闻宣传等部门要结合县情和部门实际在县委、政府的要求下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统筹安排,协调推进。

手卫生的目的和意义范文第15篇

【关键词】空间信息对抗信息攻击信息防御

空间信息对抗的涵义是,敌对双方为夺取与保持空间的信息权而采取的各种行为的总称。它主要包括二方面,一是削弱和破坏对方空间信息系统的效能,二是保护本方空间信息系统效能正常发挥效能。空间信息对抗的行动对象是整个空间信息系统,它包括空间运行的各类卫星和飞行器,地面测控系统与用户系统。空间信息对抗的内容包括,空间信息的获取攻击和防御等。

一、空间信息的获取

空间信息的获取作为一个子系统,它包括空间目标监视系统和空间目标侦察系统,其行动的内容主要是获取地面信息设备贮存的信息与对空间信息设备贮存的信息。就地面信息设备而言,空间信息获取主要包括运用各类卫星搜寻、捕获、识别与跟踪地面的陆、海、空战场发出的信息,目标是这些战场上的信息设备发出的电磁波信号或反射产生的光信号。在对信号进行分析处理后,来获取敌方有关的各种技术的应用和战术情报等信息;电子侦察卫星的作用是侦察捕获雷达和通信设备等电子系统发出的电磁信号及战略性武器试验采用的遥测信号,对信号进行捕获、识别与分析,来获取雷达和通信等电子系统的特征参数与部署位置参数,并获得通信信息。成像侦察卫星上面带有的光学遥感器或装有微波遥感器,遥感器可生成高分辨率的地面图像;导弹预警卫星上面携带高灵敏度的红外探测器及高分辨率的摄像系统,用以对敌方发射的弹道导弹进行监视和跟踪。一些卫星上面还携带核辐射探测器,这类卫星可探测到核爆炸的信息。

二、空间信息的攻击

空间信息攻击指的是为破坏敌对方的空间信息系统,削弱其正常的效能,运用已方空间信息的攻击装备或攻击手段,对敌方的空间信息系统进行干扰或压制,以至硬摧毁。空间信息的攻击包括两种手段,一是软杀伤性手段,一是硬杀伤性手段。

2.1空间信息攻击的软杀伤性手段

软杀伤性手段指的是对敌方的空间卫星及地面测控和用户系统中的各类电子设备和传感器等实施干扰,以达到削弱或者阻碍敌方卫星或地面测控和用户系统正常发挥其效能。

2.1.1对电子侦察卫星的软杀伤性手段

这类软杀伤手段有主动手段和被动手段两类。

主动手段主要指电子干扰手段,通过采用的方式包括噪声、压制性强微波和欺骗等干扰方式。被动手段是指隐蔽性的手段,即采取无线电静默的方式。

2.1.2针对成像侦察卫星软杀伤手段

针对于成像侦察卫星实施的软杀伤性手段主要包括进行伪装、遮蔽、设置假目标和变形等。(1)伪装是指采用特殊的器材或手段来对敌方的侦察目标所具有的光学特征进行削弱。(2)遮蔽方式是用于对重要军事目标、部队集结地点和重要武器装备等进行的反卫星成像侦察的手段。(3)假目标也可对敌方侦察卫星实施较好的干扰效果。(4)变形是指改变目标的红外线和可见光的光学特征,使光学成像特征发生完全性改变,对敌方的光学成像卫星实施欺骗。

2.1.3针对导弹预警卫星软杀伤性手段

针对敌方的导弹预警卫星,可以在导弹不同发射阶段,采用不同软杀伤性手段。助推阶段,导弹需要的强大推力使火箭发动机的尾焰红外线辐射较大。在此阶段,可按照导弹飞行的轨迹在高空中布撒出大面积的气溶胶,以阻断红外线辐射的传输轨迹。中段飞行阶段,导弹预警卫星寻找目标依靠的是弹头上的红外辐射。在此阶段,采用的软杀伤性手段有:采用液氮等材料降低导弹表面的温度;在飞行轨迹上布设气溶胶,以阻断红外线辐射的传输路径;用假目标来对敌方导弹预警卫星实施欺骗。

2.1.4针对军用通信卫星软杀伤性手段

军用通信卫星的作用是保障已方的空间信息有效传输,可用在作战命令、战况报告和后勤保障等电报和电话的信号传输,及各类情报信息的传输。

军事通信卫星系统的星间链路的信号频率通常是60M Hz,此频率在大气层之内不传导,所以,地面的侦察设备无法捕获,只有用采天基干扰系统干扰星间链路。

针对所有的卫星通信上行链路与下行链路都可采用地面设备实施干扰。上行干扰为针对卫星通信系统进行软杀伤的主要手段,它能对多条通信链路实施同时干扰。上行干扰可将敌方透明转发器的功放推至饱和状态,从而增大转发器功率使其信号无法正常转发;上行干扰还能破坏处理转发器的正常运行状态,从而使卫星上的解调性能扰。

2.1.5针对地面测控和用户系统软杀伤性手段

地面测控和用户系统是用于对卫星运行和有效载荷等状态进行监视和控制,并接收卫星的下行信号以获得情报信息。测控系统的构成主要有地面测控站和海洋测控船等在内的地基卫星测控网。对地面测控和用户系统进行软杀伤的手段有:针对测控系统中的上行遥控信号和下行遥测信号进行干扰,针对用户系统中的下行遥测信号和下行侦察信号进行干扰。

针对测控系统中的上行遥控信号进行干扰的方式主要为:对卫星上的接收机进行压制性干扰,以扰乱接收机的正常工作,直到造成接收机被烧毁。还可模拟遥控信号对卫星发出虚假遥控指令,达到欺骗敌方卫星甚至控制卫星有效运行的目的。针对下行遥测信号进行干扰的方式主要有:对测控和用户系统下行遥测接收机进行压制性干扰或进行欺骗性干扰,使接收机无法正常工作,或得到来自卫星的虚假遥测信息。

用户系统侦察信号的功能为:提供卫星电子侦察、成像和导弹预警等情报和信息,这是用户系统想获取的最终情报和信息,故此,对其实施干扰有重大意义。针对用户系统侦察信号实施干扰的方式包括对其侦察接收机进行压制性干扰,以达到扰乱接收机正常工作的目的。

2.2空间信息攻击硬杀伤性手段

空间信息攻击硬杀伤性手段的涵义是:运用硬杀伤性武器对敌方的空间卫星或卫星上的有效载荷和地面测控及用户系统进行硬摧毁。

2.2.1针对空间卫星系统硬杀伤性手段

针对空间卫星及卫星上的有效载荷进行硬杀伤的手段包括:定向能反卫星类武器实施硬毁伤、动能武器实施撞击式摧毁。

定向能反卫星类武器主要有:激光、离子束和微波等武器。这些武器发射出的高能激光束、粒子束或微波束用来照射敌方卫星,使敌方卫星被损毁或丧失功能,目前较成熟的反卫星定向武器是激光武器。

2.2.2针对地面测控和用户系统硬杀伤性手段

对位于地面上的地面测控和用户系统采用的硬杀伤性手段主要是常规武器攻击。

三、空间信息的防御

空间信息防御的涵义是指为有效保护己方的空间信息系统正常效能的发挥所采用的各项措施。主要指针对空间卫星实施的防护和针对地面测控及用户系统实施的防护。

3.1针对空间卫星的防护

针对空间卫星的软杀伤和硬杀伤等手段日益多样化的现状,使得卫星防护的重要性得以突显。目前对卫星采取的防护措施主要包括下面几种。

3.1.1卫星抗干扰能力的提高

应对卫星的软杀伤手段的有效防护措施是提升卫星抗干扰能力。目前可采用的技术措施有:调零天线、扩频通信、强干扰限幅与自适应干扰抵消等技术措施。(1)调零天线技术指的是使天线波束的零点指向干扰源,自适应调零的多波束天线能在干扰源的方向产生深度调零,将干扰信号电平减小25dB~35dB。(2)扩频通信技术有较强抗干扰能力,扩频通信技术具有的扩频码扩频和解扩处理功能,使干扰信号被有效抑制。强干扰限幅与自适应干扰抵消技术采用的方法是,将接收到的强干扰信号与有用信号一并做限幅处理,再采用干扰对消技术对干扰进行抑制。

3.1.2卫星机动变轨能力的提高

卫星机动变轨可有效应对反卫星武器的硬杀伤性手段。美国制定的多项空间试验计划全部涉及到航天器快速机动能力方面的研究,这些研究对加强卫星安全防护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3.1.3针对空间威胁的预警技术

空间威胁预警技术指的是针对来自反卫星导弹威胁能及时释放出预警信息方面的技术。美国国防部公开的一个项目是“快速攻击识别探测报告系统”,项目的研究内容是对抗直接上升式反卫星攻击,这个系统可对反卫星导弹实施发现与跟踪,并发出预警信息。

3.2针对地面测控和用户系统防护

针对地面测控及用户系统防护的措施主要有:提高系统反侦察和抗干扰能力,反硬摧毁等措施。提升反侦察能力包括:运用低旁瓣天线技术来对敌方侦察机从旁瓣捕获测控信号通道实施切断;运用伪装和隐身技术来达到地面测控和用户站的雷达截面积减小的目的,躲避敌方的监视系统。提升抗干扰能力采用的技术是扩频统一测控技术,这种技术是在传统的统一载波测控基础之上,运用扩频技术达到在统一的载波上针对多种测控功能的多个测控信号进行综合。扩频信号相比常规信号在接收端具有能量密度低的特点,从而具有了优越的抗干扰和抗截获的性能。

四、结束语

空间信息对抗技术及其系统的研究对国家的经济利益和军事利益的维护而言,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对提升中国的国际地位也同样具有重大意义。本文从空间信息的获取、攻击和防御三个领域对空间信息对抗技术做了阐述,对空间信息对抗技术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了展望。

参考文献

[1]周家波,杨凯,吴贤良.空间信息对抗初探[J].雷达与电子战,2007,16(1):7-13.

[2]耿艳栋,何强,肖建军.美军空间信息对抗的主要技术途径及其分析[J].装备指挥技术学院学报,2006,17(2):3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