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垄断协议 阻碍竞争 法律规制

达成垄断协议是现代经营者实现垄断最直接、也是最主要的方式,因此,各国和地区的反垄断法都将其作为规制重点。根据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的竞争关系,通常是对垄断协议进行分类,一般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较之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危害程度更小。因此,反垄断法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态度要比横向垄断协议宽松得多。具体来说,对于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多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而对于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多适用合理原则。

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的二元维度

反垄断法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各国立法或者实践对横向垄断协议的称谓并不相同。美国反托拉斯法以及相关实践活动中一般将横向垄断协议称为“联合行为”或者“协作行为”;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一般称为卡特尔,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称之为“联合行为”,而“不正当交易限制”主要指的是日本《禁止垄断法》中的横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生产或销售同类商品的经营者通过垄断协议避免竞争,进而使经营者获得垄断利润。因此,横向垄断协议被认为是最原始、最直接、危害最大的垄断行为,也因此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反垄断法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也称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与横向垄断协议发生在处于生产或者销售链条中的同一环节的经营者之间不同,纵向垄断协议发生在处于不同的生产经营阶段或者环节的经营者之间,即上下游经营者之间;在《反垄断法》中,将其表述为“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常见的纵向垄断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种:维持转售价格协议;地域或客户限制;排他易。

纵向垄断协议与横向垄断协议另一不同点在于,其经济效果不是绝对的,在限制竞争的同时又有促进竞争和效率的效果。因此,其对竞争和经济效率的净效果并不容易判断。进一步了解纵向垄断协议在正反两方面的经济效果,有助于理解和运用反垄断法中有关规则。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纵向垄断协议具有如下积极效果:一是减少“搭便车”。有的纵向垄断协议可以减少或消除“搭便车”现象。二是克服销售商加价,提升消费者利益。有些纵向限制竞争行为表现为生产商限制销售商的转售价格。三是改善售后服务。四是有利于经营者的市场进入。

由于纵向垄断协议的经济效果不一,所以反垄断法对其规制比较审慎,只有那些对竞争和效率的消极效果明显大于积极效果的纵向垄断协议才被法律认定为规制对象。我国《反垄断法》列举了三种受到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形式: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由于第三项是兜底条款,事实上只有两种纵向垄断协议明确被《反垄断法》所禁止。

我国反垄断法豁免的垄断协议

在垄断的几种方式中,经营者之间的联合是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的考虑因素是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影响经济的健康运行。然而,在有些情况下,经营者之间的联合是有益的、允许甚至鼓励其进行适度的联合,其有利于防止过度的竞争、有利于提高生产技术和效率。此种意义上的联合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在这种情况下垄断法律就有必要对其加以豁免。

豁免规定的价值理念。通常来说,评价一部法律是否是良法的标准是既要维护公平、彰显正义,又要兼顾效益与公平,对其进行利益衡平,找到其最佳的结合点。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应该以这一理念为指导进行衡平,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确认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垄断协议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也规制了影响社会整体效益的垄断协议行为,以此保障市场主体可以公平参与竞争,形成健康、有序的经济环境,激发并维持长期的多种效益。

现行《反垄断法》豁免的垄断协议类型。一是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耗资和风险巨大,企业间就此达成合作协议可以减轻负担;同时,新技术、新产品的的开发与利用对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利益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需要豁免。二是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经营者为降低成本、提高质量、增进效率而达成的统一产品规格和标准的协议,以及经营者之间分工合作、各自发挥比较优势以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的协议,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三是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中小企业是维持市场竞争活力的重要力量,而缺乏联合的中小企业容易遭到大企业的排挤。为了提高中小企业的经营效率,增强他们的竞争力,中小企业之间在生产、融资、研发、采购等领域达成的合作协议,可以豁免于反垄断法。四是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的。这类协议得以豁免的原因是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五是因经济不景气的原因,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面临经济不景气,为解决生产过剩,摆脱困境,避免恶性竞争造成的更大的经济损害,企业间达成限制或排除竞争的协议,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六是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即指国内经营者为了确保或者促进产品出口,就出口商品价格和国际市场划分等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七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国对订立垄断协议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因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我国反垄断法立法宗旨来看,不仅保护正当的市场竞争,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有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目前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消费者的权益如果受到垄断协议的侵害需要承担举证的责任,否则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但是,由于经营者是否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认定在于国家特设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而不在享有司法权的法院,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又是被动的调查,所以消费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确认垄断成立之前是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

行政责任。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本条规定是《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行政责任的明确。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的调查取证工作面临很多实际困难。为了有力查处和打击垄断协议行为,《反垄断法》特别规定了垄断协议的宽恕制度。根据该制度,参与相关订立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如积极主动地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其之间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相关情况,并且提供了有关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经营者的处罚。

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作为惩治违法犯罪最有效的手段,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却没有被运用,这是我国《反垄断法》的不足之处。

对行业协会组织实施垄断协议的规定。行业协会一般是指以行业共同利益为目的,由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虽然行业协会不属于经营者,但是它是同行经营者的共同体,在组织协调本行业经营者方面具有先天优势。因此,必然成为反垄断法的关注对象。在我国,经营者通过行业协会组织协调价格联盟的案例并不鲜见。

结论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限制竞争;行业协会;规制

一、行业协会的界定

(一)行业协会的概念

对行业协会的概念,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表述。主要表述有:“行业协会是以同一行业共同利益为目的,以为同行企业提供各种服务为对象,以政府监督下的自主行为为准则,以非官方机构的民间活动为方式的非营利的法人组织”①; “行业协会是具有同一、相似或相近市场地位的特殊部门的经济行为人组织起来的,界定和促进本部门公共利益的集体性组织”②。“行业协会是指同一行业的经营者,以促进本行业共同利益而组成的非营利性的组织”③。上述定义虽表述各异,但对行业协会的实质的认定是一致的。

(二)行业协会的特征

尽管学者对行业协会的表述不一,但就其本质而言,都具有如下特征:

1、非营利性。行业协会不是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其和企业不同,不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为目的。尽管,大多行业协会都有自己的收入,如会员单位缴纳的会员费,但这部分收入主要作用是为了维持行业协会的正常运转,而不在内部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这和企业的营利有着本质的区别。

2、中介性。行业协会的中介性主要表现为其作为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在市场经济中,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政府不能对其进行直接的干预,因此,在这种机制下,行业协会就责无旁贷的充当了政府和企业之间协调者的角色。一方面,企业通过行业协会及时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要求,使政府出台一些有利于自己的政策。另一方面,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规范,来引导企业朝着健康、良性的方向发展,这些行业规范里或多或少体现了政府利益取向,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政府通过行业协会对企业实行了间接的管理。

3、自治性。行业协会的自治性体现在:行业协会的章程具有组织契约的法律实质,设立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设立行为完成,章程则得以生效。章程对行业协会的会员具有普遍的拘束力。行业协会根据成员的授权制定规则并将这些规则在其成员授权范围内强制实施。

4、利益性。利益是行业协会得以运作的根本动力。单个经营者往往与自身利益一致的其他经营者联合起来共担风险、或共同渡过危机,或共同防御外来竞争的危险,或通过达成协议获取更多的利益等等,不论哪种方式,经营者的共同利益是产生行业协会的基础。行业协会也以保护本组织内部成员的利益为宗旨。

(三)行业协会的双重性作用

现代社会,中介组织担负着更多的公共管理职能,行业协会自治性治理被视为是社会的第五种治理机制,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④行业协会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它可以通过其职能作用的发挥,如订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协调本行业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等来引导本行业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另一方面,由于行业协会是同业经营者所组成的社会组织,其成员的目标在于利益最大化,因此,在行业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矛盾时,行业协会就会组织会员通过结成价格联盟、限制生产、为成员提供能够反映出来的价格数据和资料等方式来限制竞争。

(四)对我国行业协会的认识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行业协会也出现了蓬勃发展之势。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行业协会产生发展途径较为复杂,归纳起来有两种:一种是脱胎于政府体制改革,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由政府授权或委托,承担行业管理职能,这种即体制内生成的行业协会;另一种是随着民营经济的发展,由民营企业自发组织,通过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来争取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企业的发展。由于其生成途径的特殊性,我国行业协会总和政府有着“剪不断理还乱”的联系,行业协会的自身优势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限制。一方面,政府希望行业协会作为行业管理的辅助工具,并通过部分转移其原有职能,使自己对行业管理的权力得到合法延伸;另一方面,大多数行业协会也极愿意成为“二政府”,去组织和管理其会员企业,而忽视了它应该首先代表企业的利益,更加注意当政府行为影响到企业利益时,或行业内外竞争环境有损于企业利益时,作为企业的者,为维护企业利益积极协调与企业内外利益团体以及与政府的关系。⑤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政府职能改革不断深化,行业协会外部氛围将会更加宽松,其自律作用也将会大放异彩,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行业协会超越其自治权的限度,打着行业自律的旗号,就会发生诸如“方便面联合涨价事件”这类限制竞争的行为。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将行业协会作为其规制对象,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二、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态度-确认与规制相结合

由于行业协会作用的双重性,行业协会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也呈现出两重性:一方面行业协会通过其积极作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竞争,这与反垄断法的目的不谋而合;另一方面,如果行业协会起到了消极作用,限制了竞争,反垄断就会对其进行规制。

(一)鼓励行业协会引导本行业内部成员的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行业协会主要通过制定内部竞争规则来促进行业成员的竞争。许多国家的立法对此予以肯定。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4条规定:“(1)经济联合会和企业联合会可以为其领域制定竞争规则。(2)竞争规则,是那些规范企业在竞争中的行为,以抵制竞争中有悖正当竞争原则或有效的效能竞争原则的行为,并鼓励在竞争中形成符合这些原则的行为的规定。(3)经济联合会或企业联合会可以向卡特尔当局提出承认竞争规则的申请。”

(二)对行业协会组织和实施的限制竞争的行为予以规制。尽管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其自身职能的发挥,增进行业的共同经济利益,但其也有可能为了追求本行业的最大利益,滥用其自治权,通过行业自律从事法律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而且由于行业协会的组织统一,相对于一般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行业协会的决议的执行更富有效率,对竞争的损害就会更大。⑥

三、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将行业协会纳入其规制范围,以“方便面联合涨价事件”为转折点。考虑到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中能够发挥引导行业有序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作用,同时鉴于行业协会能够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用了三个条文作以规定。

(一)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态度

《反垄断法》在总则第11条和第二章“禁止垄断协议”第16条从鼓励行业协会发挥其自律性和禁止行业协会从事垄断行为两个方面作了规定。1、《反垄断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一条是关于行业协会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职责的原则性规定。一方面是对行业协会能够通过其自律性,引导本行业依法竞争作用的肯定,另一方面反垄断法在总则里通过这条规定赋予其一种法律上的义务,体现了立法对行业协会这种自律性组织的重视。2、《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根据本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成为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组织者,而在现实生活中,行业协会常常会利用自身组织优势通过一系列的决议,策划、协调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如从20世纪90年代的在行业协会领导下实施的“彩电峰会”、“空调大战”,再到2007年的“方便面联合涨价事件”等,行业协会组织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本条将行业协会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也是基于对现实的回应。

(二)法律责任及其完善

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之前,对价格垄断行为的规制主要是《价格法》。但《价格法》中的价格垄断行为,主体被限定为“经营者”,而不包括行业协会,这使得很长一段时间,对于行业协会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处于真空状态。《反垄断法》出台后,在第46条第3款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可见,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行业协会法律责任形式包括“罚款”和“撤销登记”两种,从而弥补了行业协会在法律责任这方面的空白,这较之以前的立法是一个进步,但仍有些问题值得探讨和完善。

1、民事责任尚待完善。《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这条规定来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经营者,而不包括行业协会。然而在实践中很多经营者能够最终达成垄断协议,行业协会扮演了重要角色,其作用“功不可没”,实施了违法行为且造成了损害,却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

2、撤销登记责任存在障碍。反垄断案件的执法机构需要具有专业性和独立性,解散权在一些国家直接赋予了反垄断案件的执法机构,如日本《禁止垄断法》就规定,法院宣告事业人解散的,该解散不受其他法律规定或章程等的限制,仅需法院宣告就可达到解散的效果。而我国《反垄断法》将对行业协会撤销登记的执行权赋予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这样就可能出现反垄断执法效率不高的弊端

3、刑事责任缺失。《反垄断法》对于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采用了“慎刑”的态度,这与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主张采用刑事责任的趋势不相符,如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以托拉斯或其他方式限制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的合同、联合或共谋都是非法的,订立这类合同或从事这类共谋的人被视为犯有重罪,必须受到刑事制裁。”因此,对于行业协会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中部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考虑让其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时建中.《反垄断法-法典释评与学理探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

[2]尚明.《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注 释:

①梁上上:《论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载《法学研究》,1998(4).

②余晖:《行业协会及其在中国的发展:理论与案例》,8页,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

③时建中:《反垄断法—法典释评与学理探源》,12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④余晖:《行业协会组织的制度动力学原理》,载《经济管理》2001年第4期.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关键词:垄断;反垄断;行政垄断;国有企业;社会作用;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360-02

进入21世纪,垄断与反垄断已经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了,“低价倾销”“捆绑销售”已经成为了热词,垄断行为已经渗入到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垄断不仅使得消费者承受垄断组织的滥用市场势力之苦,还使市场失去活力,限制了竞争,破坏了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的建立,因此反垄断问题亟待解决。

一、我国国有企业的垄断现状及弊端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垄断问题日益引起国家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传统公用事业中如电信,能源,铁路,电力等重要行业等依然打着自然垄断的名义以法律法规、政策为护身符,继续限制竞争,滥用市场支配者的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经贸委等八部门的38号文件中规定,除中国石化和中国石油外,不允许存在其他的成品油批发企业。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经贸委等五部门的第72号文件中,中石化和中石油被授予了石油产品零售专营权。由于这两个文件,这两大集团外的加油站从1999年年底的87.6%下降到2003年的40%。因为中国石化和中国石油是双寡头的石油企业,相互之间没有什么实质的竞争,以此来绑架石油价格。

国有企业的垄断对社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都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1.国有企业的垄断造成了企业管理的效率低下,渎职、污受贿等犯罪时有发生。如2004年上半年,中央监管的大型国有企业总成本费用同比增长27.2%,其中成本费用增幅高于同期销售收入增幅的有77家,占40.7%。而在2005年6月30日,又爆出10家中央监管的大型国有企业领导人涉嫌问题资金上百亿元。

2.国有企业将垄断作为改革方向十分危险。国有企业将垄断作为改革方向,向垄断要效益,打压正常市场竞争,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难以发挥作用。2004年全年,中央监管的国有企业共实现利润4784.6亿元,比上年增长了百分之57.6,但我们发现,除了经济增长之外,支撑这一成绩的主要是两个字――垄断。中央监管的大型国有企业利润66%来自于中石油、中国移动、中石化、中国电信、中海油、钢、远集团等7家高度垄断性企业,其中仅中石油一家就贡献了1029.27亿,这样一味的向垄断要利益,并将垄断作为改革和调整的方向其结果将是非常危险的。

针对这些情况,我们必须找出对策来解决行政垄断的弊端和国有企业垄断的问题,引入竞争机制,开展听证制度,同时从法律角度制定反垄断法来对其进行规制。首先应当承认,由于种种原因,反垄断法在反行政垄断方面只能起到有限的作用:第一,当国家认为强强联合建立大企业是提高国家竞争力的唯一手段时,垄断不但不违法而且还应当受到国家的鼓励和表彰;二是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法规效力层次不高,没能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体系;三是界定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还取决于国家其他很多方面的法律制度和政策例如某些优惠产业政策,保护消费者政策,保护特定行业的政策等②;四是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在实际的执行中存在困难,没有强有力的机关监督并保障实施;五是,反行政垄断的执法机构设置不当,机构设制重叠且专门性、权威性不够,执法难以执行和落实;

二、国有企业反垄断的意义

(一)反垄断合理分配社会收入,遏制贫富差距,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首先,反垄断有利于实现充分的竞争,在这个过程中,生产效率不高的企业和劣质的产品将会被淘汰出去。而效率高,经营好,技术优势的企业则会被保留下来。这样就优化了资源的配置,降低贫富差距。供水,供电,电力,交通,电讯等公用事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的综合实力和技术水平。如果在这些企业之间不存在长期的有效的竞争就会出现垄断行业与非垄断行业工资与待遇上的显著差别,特别是垄断行业的平均工资加上社会福利是其他行业的5到10倍,这种差别就是由于没有充分引入竞争机制而是垄断经营的结果。

(二)反垄断有利于防止腐败推动经济民主

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指出,“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不受限制的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我们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④。行政垄断保障着国有企业集团的利益,这会导致政府职能机构中存在着权钱交易的行为,不仅有损社会公平而且对于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也存在着不利,只有反垄断才能推动经济民主制度的建设,从而遏制垄断性的社会势力和政治势力。

三、国有企业反垄断的途径

解决垄断行业所带来的问题只能从监管方面人手。通过政府监管改革来解决垄断行业收入分配问题的基本思路是:放松管制与强化管制相结合,同时还要加强立法配合。

(一)国际社会解决措施

欧盟对于国有企业的垄断权问题的规制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盟职能条约》中都有所体现,《欧盟职能条约》第106条第一款规定,“在国有企业以及被授予了特权或专有权企业的问题上,成员国既不得制定也不得强行维持违反条约特别是违反条约第18、101至109条的任何措施。”《欧盟职能条约》第106条虽然是关于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特权企业的规定,但其直接适用的对象却是对这些企业授予垄断权或者特权的成员国,包括国家和地方政府机构。欧盟成员国由此便得承担一种义务,即不得对其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享有特权或专有权的企业实施背离欧盟职能条约特别是背离欧盟竞争法的各种措施。欧盟职能条约第106条是对成员国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约束。匈牙利1996年修订后《禁止不正当的和限制性市场行为法》授权反垄断执法机关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市场竞争的咨询意见,以避免它们起草的部门行政规章与竞争法冲突。在反行政垄断方面,俄罗斯的反垄断法非常引人注目,俄罗斯早在1991年颁布的《商品市场竞争及限制垄断行为法》就将联邦行政机关和地方自治管理机关的限制竞争单独地做了规定,现行2006年的《俄罗斯联邦保护竞争法》对行政性限制竞争做了更为完善的规定,而且更重要的是,俄罗斯的反行政垄断法有效地维护了反垄断法的权威性。

(二)学者方案

1.加强对垄断行业的审计监督

这一措施主要是为了防止垄断企业将国有利润转移为工资、福利等个人收入。垄断行业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创造出来的利润应该是属于国家所有,为了使得国有资产能够保值增值,防止国有企业将利润过分的投入到工资,福利中去。政府的审计部门应该加大力度对企业的运皆情况和收入情况进行监督,使得垄断行业更加的规范和透明。我们应当健全法制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完善行政监管制度、深化垄断行业体制改革并与此同时通过社会各界共同实现对垄断的社会监督。

2.加强对垄断行业工资水平的监督和管制

确定垄断企业高管薪酬水平时,要充分结合我国当前的国情,我们不能过分追求高薪酬的所带来的刺激和鼓励的作用,而忽视了其带给社会的严重的负效应。我认为首先应该改变垄断行业和其他非垄断行业同工不同酬的情况,建立健全工资发放的标准和制度。并对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进行监督管理,引导国有企业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和增长幅度,避免贫富差距进一步的拉大。

3.我国反垄断法关于国有企业反垄断的缺陷及改进方向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规制。

当前,知识产权滥用已成为各国反垄断法立法和执法的热点问题,在我国《反垄断法》已经实施的背景下,加强对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规制的研究具有重大意义。本文拟以滥用知识产权垄断行为认定分析原则的适用为出发点,为我国在反垄断法框架下进一步增强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规制的法律确定性提出思路。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及在反垄断法中的适用。

知识产权的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通常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权利的不正当使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规制体现了法律对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基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法律赋予的一定“垄断权”,知识产权行使行为都会在一定范围内限制竞争,但基于利益衡量,反垄断法对其不予干涉。若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了该垄断权的范围,或凭借该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对公共利益的不利影响超出了合理限度,反垄断法则必然会介入规制。因此,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中均将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纳入了反垄断规制范畴,而正如本文摘要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二、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在反垄断法框架下的主要表现形式。

《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典型的表现形式:

(一)拒绝许可。

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拒绝授予竞争对手合理地使用许可,从而排除竞争,以巩固和加强自己的垄断地位的行为。

(二)搭售行为。

指权利人滥用其在知识产权相关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将其拥有知识产权的商品和其他互相独立的商品捆绑在一起进行销售。此外,搭售还可能包括一揽子许可,即一方在一项或一组相关的许可协议中,许可他方同时使用其多项知识产权标的,如果一揽子许可是强制性的,则亦应视为搭售。

(三)价格歧视。

指具有支配地位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提供产品和技术时,对不同的客户在同等的交易条件下实行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的差别待遇。

(四)过高定价。

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牟取在正常竞争环境下不可能获得的、远超出竞争价格利益的行为。

(五)不质疑义务。

指被许可人直接或者间接地承担义务,不得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六)排他性回授。

指知识产权权利人以许可为条件。要求被许可人将基于该知识产权而作出的改进或发明专利只能授权给许可人。

(七)知识产权交叉许可与联营安排。

交叉许可与联营安排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类型知识产权权利人相互许可或联合对第三方许可的协议。交叉许可一般是两个企业之间相互许可对方使用自己的技术,联营安排的参与者则可能是一个行业涉及核心技术的多个企业甚至包括所有企业。在某些情况下,交叉许可与联营安排也可能具有反竞争效果,典型的有联营安排中的集体定价或产量限制、搭售非必要专利和收取不合理的许可费等。

三、反垄断法框架下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认定分析。

(一)合理分析原则。

在规制知识产权垄断中的一般原则意义鉴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并非一种独立的垄断行为类型,而是根据其具体表现形式,分别归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是經营者集中,因此在具体认定中应遵循反垄断行为认定的相关原则。

对于认定某一行为是否触犯反垄断法,各国在执法实践中基本上都遵循了两个重要原则: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分析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规制中,虽然两个原则都会得到运用,但相比较而言,合理分析原则的应用范围较本身违法原则更广,居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具有一般原则的性质。一是行使知识产权的主要方式就是许可,而知识产权许可在多数情况下属于一种纵向关系,在其中发生的纵向限制行为基本属于适用合理分析原则的范围;二是知识产权本身具有法律赋予的专有性,对知识产权行使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本就是在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与竞争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作出的平衡,通过合理分析,能够客观地评价知识产权行使行为对竞争产生的影响,从而更好地在具体案件中协调相关利益关系;三是与各国当前所采取的知识产权政策相协调。随着各国不断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反垄断法领域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也相应趋于宽松,执法部门更多地采取合理分析原则对知识产权行使行为进行认定分析。

(二)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认定分析时应注意的要点。

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 1995 年 4 月联合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提出了具有深远影响的同等对待原则,即对于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同等对待,适用相同的反托拉斯法原则。但同等对待原则并不意味着不承认知识产权有别于其他形式财产权利的特性,而是在尊重知识产权特性的前提下加以更进一步的客观分析。②2007 年 4 月,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同出台的《反托拉斯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和竞争》报告中,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同时要求注重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的区别,以更好地促进创新与竞争。因此,虽然对知识产权行为适用与其他形式财产的行为相同的反垄断原则进行认定,但在有些环节的认定和分析上还应当充分尊重知识产权行为的特性:

一是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确定。竞争关系的界定对于垄断行为性质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关系中,需要确定相关主体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也即是横向关系还是纵向关系。但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不以占有作为权利行使的前提,因此在竞争关系的确定上较其他财产权更为复杂。一般说来,如果一方从事技术研发,许可另一方使用技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该许可协议双方之间的关系就是纵向关系。而当许可人同时使用所许可的技术时,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双方会因为生产同类产品而成为竞争者,相互之间还将产生横向关系。但如果订立许可协议时,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技术远不在同一水平,许可人的技术可以制约被许可人的发展,被许可人只是潜在的竞争者,将他们之间的关系界定为纵向关系则可能更为恰当。③。

二是相关市场的界定。基于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性,涉及知识产权垄断行为中的相关市场界定较其他垄断行为的界定更为复杂。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2009 年的《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指出,在技术贸易、许可协议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时,可能还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通常来说,当知识产权市场所涉及的商品为实物时,主要是对其相关产品市场进行界定;当知识产权和使用该知识产权的产品在市场上分别销售时,则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最后,当许可协议不易通过其对现有的产品或者技术的影响进行评估时,则可能需要通过其对相关创新市场的影响进行评估。④。

三是经营者市场地位的认定。经营者市场地位的认定主要是指当事人市场份额的认定分析。从世界各国的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当事人的市场份额在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认定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不仅影响当事人在纵向关系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还将实际影响当事人在横向关系中的联合行为是否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例如,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划定了一个反托拉斯的“安全区”,在知识产权的许可安排中如果该限制性条款不易于导致限制竞争,而且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在每一个受到该限制显著影响的相关市场中共同拥有的市场份额不超过 20%的话,当局就不会对该限制采取措施。此外,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市场地位的认定上,除了市场配额之外,市场进入门槛、技术标准等也日渐成为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⑤。

四是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后果认定。对于知识产权行使行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应予以综合评判。首先确定知识产权行为业已促进和可能促进竞争的程度,再确定该行为已限制和可能限制竞争的程度,最后将两者的效果进行分析、综合比较,如果最终效果是限制竞争大于促进竞争,则该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反之,则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行为。在此。尤其要考虑知识产权的特性:一是由于知识产权所具有的专有性,致使知识产权行为一般都会对竞争产生积极和消极的两方面影响。二是相关因素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影响。在某些情况下,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可以在特定因素的影响下向垄断进行转化,例如一项专利技术被某一通用标准所采纳后,就将影响我们对其限制性做法作出的评判。

四、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分类规制思路。

鉴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认定的复杂性,为了进一步明晰知识产权行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增强法律确定性,提高执法效率,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颁布和制定了有关知识产权垄断的指南或规章等,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认定作出了细化规定。在上述指南或规章中,虽然在具体细节和形式上不同,但基本上都采取或遵循了一种分类规制的原则思路。分类规制原则,又被称为“类选法策略”,是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分析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规制中的一种实践性运用。⑥该规制原则将知识产权领域特别是知识产权许可贸易中各种具有限制竞争性质的行为或条款划分为以下三类:(1)本身不合法或推定为非法的限制性条款;(2)为了确定合法性而需要根据一定原则进行详细分析的限制性条款;(3)不违法或推定为合法的限制性条款。如美国在《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明确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分析原则的适用对象与范围,并给出了一般不违反反垄断法的“安全区”。欧盟和日本在相关的条例和指导方针中都曾采取划分有色条款的方式对许可合同的限制性条款施以区别对待。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规制中采取分类规制的方法,较为明确、清晰,能够在一定程度弥补传统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规制不够明确的缺陷,也为我们在反垄断法框架下进一步构建知识产权反垄断制度体系提供了有益的启示与参考。⑦。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对知识产权合法行使的反垄断适用除外和知识产权不当行使的反垄断规制仅作出了一个原则性规定。为了提高法律的确定性,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行为指引以及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执法指引,极有必要研究制定有关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执法指南或者规则。在制定过程中,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行做法,以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分析原则为基础,引入分类规制的思路,将反垄断框架下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划分为不同类型进行规制:⑧第一类是根据知识产权的专有特性和通过总结司法、关规定。而对毒品滥用问题而采取的最普遍的处罚体例就是吊销营业执照。例如在爱尔兰,1997 年的《执照法案》就规定:如果在其营业场所发生毒品违法行为则该场所将被永久吊销营业资格。

3.环境策略。

环境策略旨在建立更为安全的空间从而减少毒品相关问题的滋生。环境控制策略包括:控制区域内经营场所的密集度;对不同场所的营业时间进行调配,防止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内密集的人群涌向街道;控制室内温度,保持良好通风,控制音乐音量等;提供免费引用水、避孕套和耳塞等;及时清除空瓶子,以及破碎的玻璃等其他一些可能威胁安全的锋利物件;对厕所等封闭空间进行不定期检查,防止意外发生;加强室内及街道照明,减少黑暗角落的毒品贩售行为等。其他相应的配套措施还包括,改进娱乐场所和活动举办地的公共设施,如变更的士或班车停靠点从而提供更为安全的晚间交通,更好地照明和减少噪音等。

4.个体防控。

个体防控主要是指针对那些经常出入娱乐歌舞场所的青少年开展的毒品及其危害的相关信息普及。该类措施在许多地区都被广泛开展,其形式包括: 向该类人群散发关于使用毒品危害的宣传手册;建立涉及该类信息的网站,为浏览者提供详尽的有关毒品,毒品相关危害的信息以及如何避免沾染毒品建议等。

四、结语。

预防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并减少其相关危害,特别是针对青少年群体,一味地“堵”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配合有效的“疏”才能够更好地应对。青少年精力旺盛,好奇心强,面对各种诱惑的抵制能力差,在各种娱乐歌舞场所,鱼龙混杂,很容易受不良影响沾染毒品,并可能由此导致一系列更为严重的后果,给其个人健康,家庭幸福和整个社会都带来危害。因此,政府要积极采取各项措施,调动各个部门的合力,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活动,给青少年营造积极向上的娱乐休闲环境,使其在闲暇之余能够将精力和注意力投入到其他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中而不至于沾染毒品。此外,还有一点需要强调的是,政府在调动各部门、各民间力量开展预防和减少娱乐歌舞场所毒品滥用策略时可以考虑听取青少年的意见建议,以期制定的各项措施能够更具针对性。

[注释]

①防止青少年在娱乐和休闲时使用毒品,联合国麻醉药品委员会第四十五界会议执行主任的报告,联合国文件号 E/CN.7/2002/3:3.

②防止青少年在娱乐和休闲时使用毒品,执行主任的报告,麻醉药品委员会第四十五届会议,2002 年 3 月,维也纳联合国文件 E/CN.7/2002/3.

③Draft resolution of the Council and of the representatives of theMember States on the prevention of the recreational use of drugs. Cor-drogue 2 Rev 3, 15.4.2002.

④ Objective 9 of the EU drugs action plan 2005-08. OJ C 168,8.7.2005, p. 1.

[参考文献]

[1]防止青少年在娱乐和休闲时使用毒品,联合国麻醉药品委员会第四十五界会议执行主任的报告,联合国文件号 E/CN.7/2002/3。

[2]Amador Calafat and members of the Pompidou Group PreventionPlatform, Prevention Interventions in Recreational Settings, August 2010.

[3]Babor T. F., Caulkins J., Edwards G., Fischer B., Foxcroft D.,Humphreys K., Obot I., Rehm J., Reuter P., Room R., Rossow I., andStrang J. (2010) Drug Policy and the Public Good. Oxford: Oxford UP.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国际并购行为;反垄断法;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 DF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217(2011)06-0117-05

2010年10月18日,澳大利亚矿商必和必拓公司和力拓公司宣布,鉴于难破各监管部门阻力,双方已终止总额1160亿美元的铁矿石合资协议[1]。这桩合并案的破产,是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①。在“两拓”合并铁矿石业务之后,各国监管高层纷纷发出了反对之声,国际钢铁协会更是以强烈的言辞在第一时间提出了反对,认为此次的合并案将会损害公众利益,严重损害公平竞争。此外,欧盟委员会、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和德国联邦企业联合管理局等也都对该项合并计划持反对态度。我国虽然出台了《反垄断法》,但缺乏实际操作性,无法规制国际并购行为。因此,我国必须立足于基本国情,借鉴欧、美等国的先进经验,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国际并购行为的规制法律体系,提升反垄断法在执行过程中的可操作性。

一、反垄断法视野下国际并购行为的法律界定

反垄断法是反对限制竞争、维护自由公平竞争和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其特征主要有三个方面:(1)国家干预性。反垄断法是国家调节法,试图通过国家干预手段来弥补市场失灵的缺陷,维护经济竞争的良好秩序。(2)社会本位性。 反垄断法所要保护和维护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整体利益,而非单个人的利益或国家利益。(3)经济政策性。反垄断法的制定、修改等都与国家的相关经济政策密切相关,并因此获得实际操作的灵活性。

(一)国际并购行为的内涵

国际并购行为也称跨国并购行为,是指跨越国界不同国家企业间的并购,其跨国性或国际性体现在收购企业与目标企业的国籍不同、企业的股东国籍不同、并购行为发生在外国市场或企业的财产位于国外等[3]。国际并购行为通常包括国际收购和兼并两个方面。国际兼并是指一国企业与另一国企业通过资产和经营的整合而形成新法律实体的行为;而国际收购是指一国企业收购另一国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或股权,并实际获得目标企业资产和经营控制权。例如,两拓合并计划,就是由必和必拓向力拓集团注入资本,采用资产整合的方式来实现合并;其中必和必拓是并购发出企业或并购企业,而力拓集团则被称为被并购企业,也称目标企业。

(二)国际并购行为的类型

国际并购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最为常见也是最为重要的分类标准是按照企业在产业中的位置来划分的,根据该标准,国际并购可以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以及混合并购三种类型[4]。

横向并购又称水平并购,是指同一产业存在着直接竞争关系的双方或多方企业之间发生的并购行为。这是企业增强国际竞争力、扩大国际市场份额的最常见类型。但它容易形成规模经济,甚至直接形成垄断并限制竞争,从而成为许多国家密切关注和管制的重点。

纵向并购又称垂直并购,是指并购双方或多方在原料或中间产品的生产、供应和销售上存在顺序关系,处于同一行业中不同阶段。这是企业降低生产成本、拓宽产品销路的好类型,但在某些特定的生产或销售环节中容易形成卡特尔,从而成为反垄断法干预的对象。

混合并购是指两个以上国家处于不同行业的企业之间的并购,它是世界市场上的企业降低单一行业经营的风险、实现全球化和多元化发展、提升整体竞争实力的并购形式。它并不直接限制或影响市场竞争,所以其较少受到审查和监督。

两拓合并计划中虽然采取了剥离生产和销售的方式,协议只进行生产上的合并,仍通过各自的销售渠道将铁矿石投入市场,试图以此来规避各国反垄断法的制约,但这些都无法遮掩其属于横向并购的事实。因为必和必拓与力拓集团在铁矿石市场中是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竞争对手,两者的合资必然会使铁矿石市场垄断进一步加剧。国际并购行为非法还是合法的检验标准是看并购的结果是否可能大大削弱竞争,这就要求在反竞争的事实产生之前对并购结果进行推测[5]。

二、国际社会关于国际并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一)国际社会关于国际并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现状

1.欧盟对国际并购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现状。

欧盟对国际并购行为规制的程序包括了事前强制申报、预审和重点审查等一系列环节。在“两拓”宣布合资计划后的一个月,即2010年1月25日,欧盟就援引《欧盟工作模式条例》相关规定,对两拓合并计划展开反垄断调查。欧盟在宣布调查开始的时候就同时表示了这项调查将无期限限定。直至10月15日,欧盟委员会对于两拓合并计划的反垄断审查已渐近尾声,欧盟委员会认为两拓合并计划将会扼杀市场竞争,经过初步调查显示组建的合资企业可能导致对全球海运铁矿石市场带来反竞争效果,随后告知了两拓将不通过其合并计划。在两拓宣布其合并计划破产之后,欧盟委员会也随即停止了调查程序。根据两拓宣告合并破产是发表的声明,我们有理由相信欧盟委员会在对其合并计划进行审查之后,有要求两拓对其协议作出调整以期与欧盟市场相协调,或将不通过其合并计划。

2.美国对国际并购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现状。

美国最早颁布反垄断法,拥有当今世界最为完善的反垄断规制体系。美国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是联邦立法,包括《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塞勒一克福弗反对并购法》、《哈特一斯科特一罗迪诺反垄断修订法》(以下简称HSR法案)、《反垄断程序的修订法令》;二是法院判例法;三是司法部颁布的《企业并购指南》[6]。一般来说美国的企业合并规制程序包括当事方申报、审查处理和上诉三个阶段。在申报标准方面,HSR法案规定了“交易规模标准+当事人规模标准”双重标准,并在当事人规模的衡量方面进一步细化为“并购方+被并购方”的双方标准②。美国的听证十分注重对抗式质证和抗辩。听证结束后,行政法官将会做出关于事实和法律结论的初步决定;对该决定不服的当事方,可以通过向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委员会议提起上诉。

(二)国际社会关于国际并购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经验

1.以行政主导为中心的欧盟模式。

欧盟对国际并购行为采取以行政主导为中心的规制模式。从欧盟对两拓合并计划的审查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负担着合并案的调查、和审判三种职能。在审查两拓合并计划的过程中,欧盟委员会自行收集相关证据并加以分析,对于两拓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是作为参考。两拓合并计划的审查并没有达到听证会这一环节,但即便是在听证会上,听证官通常不询问案件实体问题,只关心合并当事方的程序性权利是否受到了不当程序的破坏,然后通过自己对于并购案件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材料来得出结论,这也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更具主观性。

2.以法院为中心的美国模式。

美国关于国际并购行为采取以法院为中心的对抗式审查规制模式。即案件的调查者和方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而行政法官和法院只是作为独立的审判机构,依其职权独立审查合并案的事实,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独立地作出判决。从而使调查和审判职能相分离,保障并购规制审查结果的公正性。但在法院为中心的并购规制模式下,首先考虑的是管辖权的问题,尤其是国际并购中,往往牵涉到的不仅是并购当事方的利益,很多时候国家利益也会渗透进来。而在并购控制的反垄断法管辖权方面,美国是最先提出并反复论证了反垄断域外管辖权的国家,从其判例与立法实践都为说明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权的合理内核、实际效果提供了一个最好的范例[7]。从其在并购控制方面最初实行严格的属地原则,到后来在实践中逐步确立了效果原则,都给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提供了很好的理论基础。

欧盟模式的优势主要体现在行政主导之下,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国际并购行为的规制的效率相对美国模式较高,欧盟委员会并不单纯是国际并购行为的审查者,它还负责对案件进行调查、,对于案件的审查结果往往较为主观;而在美国以法院为中心的规制模式下,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参与并购案件的审查,能更加客观地对案件进行审查,使国际并购行为中的当事方合法权益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相比之下,欧盟以行政主导为中心的规制模式更切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应当建立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家商务部为中心的行政主导型规制体制。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应该充分借鉴欧盟和美国的先进经验,以行政主导为中心注重高效的同时,要在实体和程序上尊重和保护并购当事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对国际并购行为反垄断规制高效与公正兼顾的价值追求。

三、我国关于国际并购行为反垄断规制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国际并购行为立法规制的现状

目前我国已有一些立法规制国际并购行为,如 2007年8月出台的《反垄断法》、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③。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的规定赋予《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效力,两拓合并计划必然对作为全球最大铁矿石消费市场的我国产生重大影响,故两拓向我国商务部提交了审查申请。商务部应当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20条至第31条对企业并购申报、审查标准的相关规定对两拓合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两者合并的决定。显然,两拓合并计划已经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事先进行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不可否认《反垄断法》的出台,我国的竞争法体系渐趋完整,也正是因为有了《反垄断法》,两拓才会在之后将其合资计划提交于我国商务部进行审查,使得我国在国际并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中也拥有了一定的主动权。

(二)我国关于国际并购行为反垄断规制的缺陷

1.国际并购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不完整。

我国《反垄断法》在规制国际并购行为中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同时又缺少配套的实施细则来辅助实施。这一方面会加大反垄断执法和司法的难度,甚至导致无法可依的局面;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审判机构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可能加剧执法和司法的随意性。(2)有关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不科学。《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事先进行申报。对于合并需要申报的标准,只规定了合并企业上一年度在全球或者在中国的年销售额,未对合并企业市场份额达到多少必须申报作出规定[8]。

2.国际并购行为的法律规制缺乏可操作性。

在并购控制的反垄断法律体系之中,有许多都是一些行政法规、规章,而且规定都是散见于各种法律文件之中,不论是从层次上还是效力位阶来说都是偏低的状态。而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冲突还表现在各国反垄断法是具有差异的,具有差异的反垄断法在域外适用时提供了不同的规则标准,这易使国际经济关系缺乏稳定的法律机制,从而引起国际经济关系、竞争关系的紊乱,滋生出大量的违法、避法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对于何种情况下才能在境外发生的企业并购行使管辖权,没有具体规定,而仅仅是和境内的并购笼统地做了一个简要规定,即只要该并购行为限制乃至排除我国境内市场中的公平竞争,即便该并购行为并非发生在我国,在我国亦无资产的情形之下,我国依然对该并购行为具有管辖权。我国作为最大的铁矿石消费市场,两拓的合并显然会对我国铁矿石市场竞争产生限制影响,两拓向中国申请的并购审查,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当然应当受理,只是我国《反垄断法》在域外适用的具体操作上并没有规定明确和有效的适用途径。

四、完善我国国际并购行为的反垄断规制建议

(一)完善反垄断法律规制体系

1.制定《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我国应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尤其要完善有关国际并购的申报标准。这需要借鉴美国HSR法案的双重标准和双方标准,即“交易规模标准+当事人规模标准”和“并购方+被并购方”标准,并融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2001年制定的申报规则,一个企业并购是否申报取决于: (1)并购方或被并购方是否在美国从事影响美国的商业活动;(2)被并购的资产或被并购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是否达到一定数量;(3)交易金额达到2.268亿美元或不足这一金额但超过5670万美元的情况下,并购方和被并购方在全球范围内的销售额或资产(该标准随美国GNP的变化而被调整);第四,豁免申报的其他可能[9]。

2.修改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

目前竞争法的完善就主要表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身的完善以及与《反垄断法》的协调。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调整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反垄断法》则以维护竞争自由公平和经济活力为己任。这就需要保持两者之间内在的协调,共同构成我国完善的竞争法体系。

(二)建立健全反垄断执法体制

1.明确反垄断机构职责。

我国反垄断中央执法机构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下设三个机构即商务部反垄断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商务部承担。商务部主要是依据2006年六部委共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而享有反垄断执法权。商务部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指导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开展多、双边竞争政策交流与合作。商务部内设反垄断局,具体负责审查经营者集中行为,指导中国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以及开展多双边竞争政策国际交流与合作。价格监督检查司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国家和省两级具有行政执法权,重大案件通常由国家发改委直接组织查处。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等方面的工作。

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后,我国关于国际并购行为的规制应当以国家商务部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为中心。这样对于两拓合并案的审查机构得以明确的同时,两个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这样对于国际并购行为的规制执行才能更具有可操作性,行政机关主导之下规制效率也会随之提升。

2.确保反垄断机构的相对独立性。

我国应确保反垄断机构的相对独立性。首先,反垄断法在执行方面专业性很强,相关人员不仅需要掌握市场竞争及法律法规,还需要懂得科学技术等专门的知识;其次,中央政府在强调发展经济的同时,通常会更多地从保护国家及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所以对于并购控制的竞争政策上都会有所干预甚至产生负面影响;再加上地方政府对于区域经济发展的考量,对于并购控制的执行来说也产生了很大影响。从另一方面来说,反垄断机构的竞争政策目标需与国家经济发展总体目标保持一致,这些目标的实现同样需要政府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因此其独立性又是相对而言的。

在申报审批程序之中,反垄断机构的相对独立性需要各部门的分工与合作:首先,在国际并购行为的审批机构上,应当将审查权集中于国家商务部。国际并购行为涉及的利益范围广,审查难度也比较大,需要效力层级较高的机构来负责审查。其次,在审查标准上,应当把竞争政策、产业政策和社会经济效益等内容综合起来考虑,这就需要反垄断机构和各级政府部门在审查时相互配合,在不越权的情况下,综合评价国际并购行为的垄断性程度。最后,在审查程序上,对于国际并购行为应先进行产权评估,然后双方就收购进行中的关键事项达成协议,并报有关机构审批。在完成这些审批手续后,再报外资审查机构审查批准,国内各机构之间展开良性合作。同时对于国际并购行为的规制,需要各国反垄断法律的逐渐协调,各国反垄断机构已经开展了非正式的双边合作,并对某些国际并购案进行了非正式磋商[11]。在这一整个程序之中,既要保证反垄断机构在执法时的独立性,不受政府及其他因素的干扰,还要与其他相关部门乃至各国反垄断机构紧密合作,以求对国际并购行为进行科学合理的审查,预防其可能导致的垄断,同时促进国际并购行为积极作用的发挥。

注释:

①两拓合并案简介:2009年6月5日上午,力拓对外正式公告,力拓与必和必拓签订核心原则协议,设立一家覆盖双方在西澳大利亚州全部铁矿石资产的生产合资企业。2009年10月15日,力拓与必和必拓曾宣布双方将不从事任何合资企业销售行为。这是针对2009年6月5日所签署的非约束性核心原则协议的唯一重要修改,合资企业所生产的铁矿石将全部交付力拓和必和必拓,并通过其各自的销售团队进行独立销售。2009年12月5日,双方就拟议合资企业签署了约束性协议,该协议涉及到合资企业将如何运营和管理的各个方面。通过整合双方在西澳大利亚州的铁矿石业务,该生产合资企业将产生巨大的协同效应,从而实现增加铁矿石产量并降低成本的目标。

②交易规模标准,即只有交易额在5千万美元以上的集中行为才有可能被纳入申报范围,交易额超过2亿美元的集中行为,则必须申报;当事人标准是在交易总额超过5千万美元、不足2亿美元的情形下作为判断是否需要申报的辅考察标准,即并购人或被并购人的全球总资产额或全球年度净销售额在1亿美元以上,而另一并购当事人在1千万美元以上。

③如2002年9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6年《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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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齐元浩.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体系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37.

[10]马赫.M.达芭著,肖兴志,丁宁等译.反垄断政策国际化研究[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229.

International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Antitrust Law

LIU Yideng,SHEN Changyang

(Law School,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Hunan 410083,China)

Abstract:With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the form of capital flows is becoming more diverse. It is the International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M&G) that the most important trend in this wave. Our legal system on international M&G should be improved by strategically transplanting advanced experiences of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according to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The operability of the Antitrust Law on international M&G should be strengthened. The achievement of the positive effects of international M&G can promote our economy.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Antitrust Law; Law

收稿日期: 2011-07-20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6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法律规制

一、知识产权保护及滥用的现状

(一)知R产权保护的发展现状

知识产权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独占权,本质上就是法律创制的垄断权利,即该项权利的垄断是由法律特别许可的。目前该权利受到的唯一限制仅限于在期限上的限制。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得一定成果,尤其在专利权领域的保护。在上个世纪末,专利法进行了两次较大幅度修改,旨在进一步加大专利保护的力度,更是与我国业已参加的国际公约接轨,大大改观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形象。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发展现状

知识产权作为智力成果的集中体现,俨然成为企业不可或缺的核心竞争力。典型着如美国微软,凭借其知识产权在短短时间内成为行业领头羊。知识产权与生俱来的垄断性质,随着保护力度不断加大逐渐侵蚀了也消费者的利益。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受到社会各界诸多的诟病。加之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对于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加以限制,在社会各界得到普遍共识。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能够被绝对化,需要对其保护范围及力度加以合理的限制。

二、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反垄断法律规制的依据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的法理依据

权利禁止被滥用原则必然要求知识产权不是无限制的权利,不得滥用。在市场经济下,知识产权已不局限于私法领域,知识产权早已将触角伸至经济法领域之中。知识产权的创立初衷就是为了全面保护知识产权下的智力成果,提倡并激励发明创新,从而促进市场发展、推动社会进步。知识产权的发展及运用必然需要在市场环境之中得以进行,那么市场环境规则必然将适用于知识产权的发展及运用。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的立法依据

近年来,为进一步加强在知识产权领域与国际的合作,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诸多努力,大大提升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形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定,就是国际内得到普遍认可的国际标准,借鉴学习该协议,有助于我国进一步融入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该协定第八条明文规定,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明文规定限制不正当竞争,《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则通过强制许可的方式对知识产权加以限制。

三、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缺陷

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系于2007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次年8月1日正式施行,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限制规定仅以该法第五十五条体现,明文规定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将受到反垄断措施。然则这一条规定,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缺乏,实务部门在实践中难以具体落实反垄断措施。

虽然在《反垄断法》中有一条法律条文,有法可依。囿于该条条文的可操作性缺乏,具体的反垄断措施的实施有赖于其他法律的规定,多为民事法律规范及经济法律规范。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法律规范毫无体系性可言。加之知识产权领域发展日新月异,法律的滞后性缺陷凸显,更是给有效遏制知识产权滥用带来更多的困难和障碍。

四、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立法完善

(一)细化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规定

囿于条文数量限制,规定必然仅为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没有适用的空间,完全不能涵盖当下需要加以规制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范围,对于应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更是捉襟见肘。对此,加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规定是当务之急,首先就要细化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规定,这一举措是在实践中有效规制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大前提,否则所有的法律规制及反垄断措施都只能是空谈,可行性无从谈起。在细化法律规定的过程中,明确知识产权滥用的内涵又是是首要任务。

(二)体系化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

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不同部门法,且各部门法律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限制规定又在各自领域中各行其道,无法得到普遍适用。体系化进程将利于立法者及司法者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这一问题的解决,并能节约立法成本。我国已制定了较为完备和先进的《反垄断法》,只不过在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方面的规定较为薄弱。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的完善,完全可以在现行《反垄断法》的基础上和框架下进行。

参考文献:

[1]孙玉芸,陈奇伟.从知识产权滥用的国际立法看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的适用[J].企业经济,2012(11):167-171.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7篇

关键词:联通网通合并;政府主导;国企改革;经营者集中申报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2-0022-02

政府主导下的国有企业的合并行为在我国十分普遍,在电信、钢铁、运输等具有行政垄断性质的行业,很多国有企业的合并都是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如中国外运重组,莱钢、济钢合并以及最近发生的联通、网通合并重组案等等。由于政府的行政干预,与国有企业的历史地位,在实务操作中,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的合并,往往不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申报或审批,而法律也没有对它们进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反垄断法》颁布后,这种问题更是集中体现在了国企对《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申报进行规避的现象上。2009年5月被商务部通报的联通、网通合并申报案,就是一个典型。不过,遗憾的是,在商务部确认此次合并违法之后至今的9个月中,反垄断局至今依旧没有出台任何关于联通集团与网通集团未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惩罚。对违反《反垄断法》的国有企业的责任追究。最终石沉大海。显然,这种情况的普遍与持续,不仅变相确认了国企的特殊地位,还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程序正义,使得公平正义难以在市场上践行,最终会对市场的稳定发展造成损害。所以,规制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的合并申报行为,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以为,理清政府主导的国企合并的法律规制边界,明确政府内部权责,保证政企分开;引入竞争,真正对国企进行改革,保证国企平等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与处罚,是避免《反垄断法》对国有企业束之高阁所要解决的最重要问题。具体说来,应从政府、国有企业和社会三个方面进行调整:

一、政府机关方面的调整

政府主导的国企合并行为在反垄断申报方面所导致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国企会因为遵循的是合并的行政指令而认为没有必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申报;二是反垄断机关会对不同级别政府机关作出的合并行政指令下的参与者作出不同的处理。要解决这两个问题,政府的主导合并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关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适当的调整。

解决第一个问题,政府主导机关应当做到两点:

1.尽量避免利用国有企业进行行政调控,实现最合理程度的政企分离。这样才能使国有企业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和其他市场主体一样,必须遵循《反垄断法》关于反垄断申报的规定。

2.明确自身职权,将自身的监管职责与反垄断机关的监管职责分开。主导合并的政府机关应当主动配合反垄断机关的工作,使《反垄断法》能够在没有其他政府机关阻挠的情况下顺利实施。

解决第二个问题。反垄断执法机关需要对以下情况进行调整:

1.理清自己与其他监管机关、《反垄断法》与其他监管法律的关系。因为《反垄断法》对自身和其他各种行业监管法的关系没有作出规定,反垄断机关和其他监管机关对垄断国企的竞争监管在现实中往往出现条理不清的情况,从而为国有企业在进行合并时借由各机关权责划分不清而规避《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规定提供了机会。

2.明确反垄断机构能够规制的主体范围,出台惩罚细则。《反垄断法》对反垄断机构能够规制的行为主体的范围授权不明确,并且对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企业缺乏相应的处罚细则,使得反垄断机构无法对政府主导的国企的合并进行行之有效的规制和处罚。

3.划分内部职权,遵从各部门职能。《反垄断法》确定由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三个执法部门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协调下开展工作。这种“三车并驾”的局面虽然是出于对现有局面下人力物力财力的运行节约考虑,却导致了反垄断执法机关内部权力产生矛盾的问题。虽然关于三个执法部门的反垄断权限的划分非常清楚,但是也会出现联通网通合并申报案中的发改委发出的行政指令要受到商务部关于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的审查的情况。因为主导合并的政府机关本身就是反垄断执法部门之一,参与合并的企业完全可以用反垄断机关已经知晓并默认合并为由,拒绝对商务部作出经营者集中的申报。

二、电信行业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

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指的是引入竞争,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以保证国企平等地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披露信息,提供公众的知悉渠道,以督促国企依法进行反垄断申报。具体说来,包括:

1.在垄断国企行业引入竞争

在中国移动一家独大,中国电信、联通、网通三家勉力支撑的情况下,工信部三部委下达了电信行业进行合并改革的指令,以期能够改善目前电信行业的寡头垄断的情况。这种重组也许能在短时间内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电信行业的前几次改革已经表明,如果只是依靠外力人为地而非自然选择地形成竞争的格局,本次的合并重组仍然只是一次治标不治本的改变。由于部门利益的复杂性和相关信息的不透明性,对处于非国有资本不能进入的行政垄断下的电信行业来说,国企的特殊地位并不会某次合并重组而动摇,本次重组中两大集团对《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视而不见就说明了这一点。要使得国有企业能够真正遵循《反垄断法》的规定,不再因为“国字”当头而明里暗里地享有特殊待遇,就必须从根本上打破行政垄断。只有这样,国有企业才能摘除“特殊地位”的帽子,和其他经营主体一起,明确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在进行合并时进行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维护市场的竞争;在违反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规定时同样受到相应的处罚,维护市场的公平。总而言之,笔者相信,放开电信行业经营者主体的限制,不仅能重新对电信国企进行定位,使之平等受到法律规制;还能激活电信行业的资本,形成有效的竞争局面,促进国企提高效率;更能打破行政垄断,真正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2.加强国企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

在联通和网通的合并重组案件中,社会对于两大集团未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质疑和联通集团关于已得到全部中国政府机关的批准同意的声明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都被传得沸沸扬扬,令公众困惑不已,难以辨明。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我国政府主导下周有企业的合并,在现阶段缺乏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在商务部反垄断局的公众信息网站上,对经营者集中申报进行审查的结果中,仅对无条件批准、附条件批准和禁止集中三种情况的审结案件数量进行了公布,具体审查对象和审查理由则无迹可寻。因此,公众也无从得知,联通和网通的合并是否真的受到了商务部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审查。这种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不仅加剧了国企进行合并时的信息不对称情况,更使得国企往往以得到了政府的批准、同意为由,在无从查证的情况下,违反《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规定。

三、社会的监督

社会的监督,并不是一个形而上的口号。法治社会的全面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众对法律的认知与崇尚。塑造一个公众具有普遍法律意识与监督意识的社会,对政府执法的促进,企业责任的承担,经济政治与文化的发展,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虽然我国现阶段公众的认知和社会的法制意识并没有达到理想的高度,但社会的监督对政府主导下国有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仍然有着不可小觑的影响。例如舆论对联通网通合并重组时未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行为的声讨,促使了商务部对该重组案件进行了反垄断违法的确认。又如前不久发生的柳州米粉涨价案中,消费者对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举报,使柳州米粉商的违法行为受到追究。在维权意识逐渐普及的今天,授予公众社会监督的权力,是反垄断工作全面、顺利开展的有力后盾。为了保证国有企业的合并能依法进行反垄断申报,商务部反垄断局等执法部门应当设置举报方法和一定的奖励方式,鼓励社会公众对国有企业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依法进行举报。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8篇

关键词:行政垄断;《反垄断法》;困境;法律思索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297(2008)12-106-01

行政垄断作为垄断的一种特殊形式,危害性极大,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禁止行政性垄断。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起草过程中面对世界其他国家不曾多遇的行政垄断问题,因缺乏先例而争议颇多,虽然最终出台的《反垄断法》以专章的形式对行政垄断进行了规制,可规制的难题仍然存在。本文试从《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存在的困境入手,思索如何在我国完善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一、《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困境

我国在《反垄断法》起草的过程中,反行政垄断是最具争议的话题,尽管最终《反垄断法》以专章的形式对行政垄断进行了规定,但是不难看出它只是妥协的产物,规制也有很大的局限性。《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困境具体表现如下:

(一)《:反垄断法》是否应该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困境

在《反垄断法》的起草过程中,行政垄断是立法的难点之一,最初的送审稿中有专章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但是后来又将行政垄断的章节全部删除,最终颁布实施的《反垄断法》又有行政垄断的规定。之所以一波三折是因为有观点认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行政行为,和经济性垄断不是同一类社会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但是另外还有观点认为行政性垄断与经济性垄断一样,都是一种限制竞争的行为,破坏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当前行政垄断现象严重,危害大,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不足以解决实际问题,因而《反垄断法》应当对行政性垄断作出禁止性规定。在两方观点之下便产生了《反垄断法》应否规制行政垄断的困境。

(二)《反垄断法》如何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困境

当前的《反垄断法》虽然对行政垄断进行了专章的规定,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其中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首先,《反垄断法》第八条对行政垄断进行了界定,但是可以看出该条不仅没有明确使用行政垄断这个概念,而且没有全面的界定实施行政垄断的主体。其次,《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尽管对行政垄断的形式做了较系统的规定,但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归纳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不免会产生漏洞,不能完全的把现实中所出现的表现形式全部涵盖进去。再次,《反垄断法》第三十七条尽管对抽象性行政行为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可是怎么规制抽象性行政垄断行为,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均没有具体的规定。最后,《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权处理行政垄断行为的机关主要是上级机关,可以看出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处理是比照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来进行的,欠缺严厉的责任承担机制,不能有效地遏制行政垄断现象。

二、完善我国行政垄断规制的法律思索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由于行政垄断本身兼有行政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两种特性,情况比较复杂,而新颁布的《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存在着不足,因此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减少行政垄断现象。

(一)行政垄断应当由反垄断法调整

尽管行政垄断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但是运用行政法规制行政垄断,效率难以得到保障。而反垄断法可以综合运用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手段进行有效规制,同时还可以建立独立于普通行政主体之外的反垄断机构进行权威监督。此外,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相似,都限制了经营者自由竞争的权利,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垄断的一种形式,用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合情合理。在实践中,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国家几乎都将行政垄断纳入了反垄断法的范畴,因而采用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二)完善《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1、完善行政垄断的规制主体。《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个主体的范围界定有些狭窄。实施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把规章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体,也归入行政主体之列。因此应当把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社会组织也作为行政垄断的规制主体。

2、完善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并不能通过《反垄断法》的列举而完全涵盖,因此应当设置兜底条款来弥补立法时局限性,为法律创造适当的弹性空间以克服法律刚性的缺点。比如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所禁止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或者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未禁止,但已经造成排除、限制或阻碍竞争结果的行为。这一条会使得现实生活中存在未被立法者发现,或者还未出现的行政垄断行为,也具有可诉性,也能受到法律的制裁,便于规制行政垄断时有法可依。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9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律 班轮运输 沿革 适用性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深,国际贸易频繁,航运作为国际贸易主要运输手段,日渐得到广泛重视,航运领域最重要组织方式之一的班轮运输也备受关注。我国是世界排名第二的贸易大国,90%以上的国际贸易量通过海运实现,班轮运输承运其货值的60-65%,地位尤显重要。随着2008年8月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必然会对班轮运输产生一定影响。下面从欧美班轮运输领域反垄断法律的沿革出发,针对各国反垄断法律在班轮运输领域的适用性进行分析,进而得出我国的相关借鉴意义,以促进我国班轮运输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欧美班轮运输领域反垄断法的适用性分析

反垄断法作为现代经济法范畴内最核心法律,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基石”。班轮运输作为海运领域重要而典型的业态,当然会出现反垄断法的适用问题。通过上述针对欧美反垄断法律及其适用于班轮运输的历史沿革分析,可见欧美班轮运输领域的反垄断法适用结果是享受反垄断豁免或适用例外,亦即反垄断法全部或部分不适用于班轮运输领域。基于班轮运输作为国际贸易主要载体之一的重要性,作为规模经济效益明显的业态,作为技术经济上具有明显市场集中度的行业,故此西方国家在航运法中大都确立了对班轮运输业的反垄断豁免制度。下面进一步针对欧美相关法律中的班轮运输反垄断豁免制度进行分析,以考察一般性反垄断法律与班轮运输市场的适用性问题。

尽管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和《1914年克莱顿法》,都未明确指出班轮运输业的垄断行为可以豁免,但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班轮公会已持有适度限制、恰当利用的肯定态度倾向。《1916年航运法》中规定,从事国际运输的班轮公会成员,可享受附带一定条件的反托拉斯法豁免;《1984年航运法》允许班轮经营人缔结反竞争协议;《1998年航运改革法》对班轮公会实施有限度的反垄断豁免,其中均提到了反垄断法适用于班轮市场的明确法律依据。例如,《1998年航运改革法》第7条“反托拉斯法的豁免”,所谓“反托拉斯法”就是该法第3条明确指出的“指经修订的1890年7月2日法(谢尔曼法),经修订的1914年10月15日法(1914年克拉顿法),经修订《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经修订的1894年8月27日法之第73条和第74条,经修订的1936年6月19日法,美国《反托拉斯民事程序法》,及所有修订案和补充法律”。将《1998年航运改革法》第3条和第7条结合起来,清晰指明了针对班轮运输业实施反垄断豁免的具体上位法律依据。

欧共体在1958年《欧共体条约》中即对企业在竞争中的垄断行为做出严格规定,即限制竞争的协议、决议或者协调在一定前提下可从欧共体得到个别或者集体豁免,但该条款是反垄断豁免的一般条件,并未体现针对班轮运输业的豁免。鉴于班轮运输业的特殊性,欧共体于1987年颁行《关于海上运输使用第85条和第86条实施细则的第4056/86号条例》,针对《欧共体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适用于海运领域的企业竞争行为做出具体规定,赋予班轮公会反垄断一般(集体)豁免权;在1995年和2000年又通过《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根据适用第八十五条第三款对班轮公司(联营体)达成特定协议、决定及商定做法的共同体理事会第479/92号条例而制定的第870/95号条例》、《使用第85条第3款关于班轮联营体的第823/2000号条例》,对班轮公司之间的联营体授予集体豁免权;2006年,欧共体出台《关于废止将第85条和86条适用于海上运输的第4056/86号条例的第1419/2006号条例》,规定班轮公会在欧盟境内非法。由上可见,欧盟在班轮运输领域的垄断与竞争法律,均以一般性的反垄断法律作为上位法律依据,是一般性反垄断法律在班轮运输领域的具体应用。

根据上述欧美反垄断法律针对班轮运输适用的发展沿革情况,可看出其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上述国家(地区)均对于班轮运输垄断与竞争问题高度重视,并运用专门或部门法律加以规范。鉴于班轮运输的重要性与特殊性,美国与欧盟均采用制定专门法或部门法的方式,将班轮运输反垄断法律独立出来,即在一般性反垄断法律的基础上制定单行的班轮运输垄断与竞争法律,而并非将一般性反垄断法律简单引入或适用于班轮运输领域。

第二,上述国家(地区)的一般性反垄断法律对于班轮运输垄断与竞争立法影响重大,即各国单行的班轮运输专门法或部门法均以一般性的反垄断法律为立法依据,并不得与之规定相冲突和抵牾。

第三,上述国家(地区)班轮运输垄断与竞争法律的立法与调整程序上,均是随着一般性的反垄断法律的出现和调整而调整,调整时间通常 “滞后”,即其作为“国家(地区)经济与社会变化—反垄断法律调整—班轮运输反垄断法律修订” 的有机链条末端,明显呈现出与一般性反垄断法律之间的“耦合”现象。

第四,从上述国家(地区)的反垄断法的基本取向来看,随着上世纪80年代初期欧美国家“放松监管”运动的出现,各国反垄断法律针对垄断组织及其行为的限制日益严格,更倾向于鼓励竞争。同样地,班轮运输领域的垄断与竞争立法也针对班轮公会等垄断组织的行为加以限制和约束,欧盟甚至取消班轮公会的反垄断豁免,鼓励班轮市场的竞争,呈现出明显的配合互动态势。

第五,上述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的调整,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本国经济和产业竞争力的实际变化,这也是反垄断法律作为经济法的必然选择。作为班轮运输领域的专门法或部门法,上述国家同样将本国航运实力的强弱与班轮运输的反垄断豁免联系起来,体现出班轮运输垄断与竞争法律的“政策工具”效应,是各国政府保护本国海运业的重要和有效手段。

欧美《反垄断法》适用于班轮运输的借鉴意义

1、在立法层次上的主要借鉴

应明确《反垄断法》、《国际海运条例》、《航运法》三者的承接关系。鉴于发达国家的一般性反垄断立法与班轮运输部门立法基本上采用分别立法、相互衔接的模式,为此我国《国际海运条例》与《航运法》应在班轮运输这一具体领域,针对《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做出具体的适用与不适用规定;《反垄断法》则从总体上对我国国民经济各行业出现的垄断行为普遍监管。概言之,我国《反垄断法》与现行《国际海运条例》和未来《航运法》之间,为上位法与下位法、一般适用和部门适用、普遍和特殊的关系。

应加紧完善以《航运法》为龙头的班轮领域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建设。鉴于国际班轮监管属于政府干预和规范市场的行为,应站在国家政策的高度考虑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首先,应加速政策法制化和系统化的过程,尽快建立以《航运法》为龙头,以《国际航运条例》、《国际班轮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国际班轮经营者申报与审查办法》、《国际班轮市场垄断协议审查程序规定》、《国际班轮市场价格垄断申报办法》、《国际班轮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等为主干的国际班轮运输市场配套监管与反垄断法律体系;其次,应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再次,减少“办法”、“通知”在班轮运输市场监管政策规范中的比重,尽可能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针对有关问题作出较为稳定的规范。

应分阶段有步骤地针对国际班轮领域监管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基于班轮运输的特殊性和我国班轮市场竞争及其监管法律法规的现状,应分阶段调整我国班轮市场竞争监管法律法规。从近期来看,建议按照《反垄断法》先行调整《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再修订《国际海运条例》;从中期来看,应制定专门的航运市场竞争监管法规,针对各利益方进行详细的权利义务规则;从长远来看,尽早出台《航运法》,以实现我国班轮市场竞争的全面规范化管制,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应置于该法之下。

2、在立法内容上的主要借鉴

需明确建立国际班轮运输领域的反垄断豁免制度。班轮运输业反垄断豁免制度是平衡各方利益的制度选择,具有一定的经济学基础。鉴于我国现行的《国际海运条例》缺乏相关的明确规定,为此应在《反垄断法》和《航运法》之下建立反垄断豁免制度,为班轮运输业带来法律适用的明确性,规范班轮公司的经营和竞争行为。

需明确班轮运输反垄断豁免的协议范围和内容。鉴于我国班轮运输发展尚不成熟的现状,可将班轮运输反垄断豁免的范围适当扩展,将各种国际航运垄断组织都囊括其中;应规范班轮公会等垄断协议的内容,即要求相关班轮组织和企业报备较为详尽的协议内容,以备审查;还需从报备程序上严格审查并规制国际班轮垄断协议,以消弭或弱化对市场的不当影响。

需在班轮运输领域竞争立法中更加注重程序立法。鉴于我国当前班轮竞争监管法律中的程序性立法缺失,建议未来的《航运法》等班轮运输监管法律应加强程序方面的立法内容,既要注重事后处罚,更要关注事前预防和事中监督的内容,以增强班轮市场监管法律的可操作性。

结束语

通过研究欧美反垄断法律及其适用于班轮运输的研究,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欧美均采用制定专门法或部门法的方式,将班轮运输反垄断法律独立出来。第二,各国单行的班轮运输专门法或部门法均以一般性的反垄断法律为立法依据,彼此存在互动关系。第三,从整体看,反垄断法律在航运业的适用体现出本国班轮运输产业的竞争力情况。本国政府具有较强的导向作用,总体上反垄断法倾向体现为放松管制。第四,班轮运输领域欧美反垄断法律适用,无论从立法层次还是立法内容上看,对我国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为此,应在明确《反垄断法》、《国际海运条例》、《航运法》三者的承接关系基础上,加紧完善以《航运法》为龙头的班轮领域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同时,需明确建立国际班轮运输领域的反垄断豁免制度。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0篇

    [论文摘要]建立市场经济,必须反对市场垄断。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本文拟将根据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并结合国情对行政垄断制度作出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一、行政垄断的定义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公有制经济制度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以后,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了行政垄断。较之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具有更为严重的市场排斥性。其结果是几乎全部、彻底地取消了自由竞争的市场,导致了资源配制效率低下,国民经济缺乏生机的后果。由于行政垄断与市场经济体制所追求的目标相悖,阻碍了资源配制的渠道,制约了技术的创新和扩散,并最终导致经济发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主。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规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也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二)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是否以行政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从反垄断法理论关于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一般论述来看,两者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所谓垄断状态就是“指在某种商品或商业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 。垄断行为是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故意实施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这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反对。

    针对我国实际,从法律层面考虑,将行政垄断状态纳入反垄断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竞争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垄断行为才属于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三)行政垄断的客体要件。行政垄断的客体即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观之,不管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还是行政垄断,都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违反,都对国家、社会有害。行政垄断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一样,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既有侵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判断一种行政非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标准就是看这种非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侵犯市场竞争关系的行政非法行为才是行政垄断。

    (四)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客观表现,概括为滥用行政权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具体表现为: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判断行政垄断的根本标准,缺一不可。

    三、行政垄断的成因

    行政垄断的成因,非常复杂和特殊。行政垄断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传统体制的滞留和局部利益的驱动,但进一步分析,却可以发现潜在着更加深层次的原因。首先,历史上官商不分的传统构成了行政垄断的“历史惯性”,加上严格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集权,使行政垄断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开放后,在遇到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时,也常常简单归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强化早已驾轻就熟的行政干预,形成不良循环。其次,体制改革中的利益冲突是形成行政垄断的制度根源,对地方利益的追求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标,封锁、保护地方市场等行政垄断行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绩评价标准和考核体制,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GDP为唯一指标,没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对这些原因的正确认识和分析的基础上。

    四、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措施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垄断的形成,有着相当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是整个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反行政垄断规定其中,客观上会促使、推动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有以下特点:

    有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调查权,采取措施权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一个独立的、集中的、统一的、专业的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关,所以,由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能够和强大的行政垄断主体相抗衡,《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就会突显出来。

    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特别是其中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制,使得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反行政垄断的要求在制度层面上得到了落实。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着,《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着,《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曹士兵着,《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1篇

关键词:行政垄断 构成要件 成因 法律规制 

    一、行政垄断的定义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公有制经济制度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以后,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了行政垄断。较之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具有更为严重的市场排斥性。其结果是几乎全部、彻底地取消了自由竞争的市场,导致了资源配制效率低下,国民经济缺乏生机的后果。由于行政垄断与市场经济体制所追求的目标相悖,阻碍了资源配制的渠道,制约了技术的创新和扩散,并最终导致经济发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主。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规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也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二)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是否以行政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从反垄断法理论关于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一般论述来看,两者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所谓垄断状态就是“指在某种商品或商业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 。垄断行为是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故意实施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这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反对。

    针对我国实际,从法律层面考虑,将行政垄断状态纳入反垄断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竞争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垄断行为才属于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三)行政垄断的客体要件。行政垄断的客体即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观之,不管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还是行政垄断,都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违反,都对国家、社会有害。行政垄断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一样,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既有侵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判断一种行政非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标准就是看这种非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侵犯市场竞争关系的行政非法行为才是行政垄断。

    (四)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客观表现,概括为滥用行政权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具体表现为: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

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判断行政垄断的根本标准,缺一不可。

    三、行政垄断的成因

    行政垄断的成因,非常复杂和特殊。行政垄断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传统体制的滞留和局部利益的驱动,但进一步分析,却可以发现潜在着更加深层次的原因。首先,历史上官商不分的传统构成了行政垄断的“历史惯性”,加上严格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集权,使行政垄断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开放后,在遇到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时,也常常简单归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强化早已驾轻就熟的行政干预,形成不良循环。其次,体制改革中的利益冲突是形成行政垄断的制度根源,对地方利益的追求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标,封锁、保护地方市场等行政垄断行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绩评价标准和考核体制,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gdp为唯一指标,没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对这些原因的正确认识和分析的基础上。

    四、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措施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垄断的形成,有着相当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是整个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反行政垄断规定其中,客观上会促使、推动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有以下特点:

    有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调查权,采取措施权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一个独立的、集中的、统一的、专业的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关,所以,由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能够和强大的行政垄断主体相抗衡,《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就会突显出来。

    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特别是其中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制,使得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反行政垄断的要求在制度层面上得到了落实。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着,《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着,《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曹士兵着,《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2篇

[论文摘要]建立市场经济,必须反对市场垄断。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本文拟将根据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并结合国情对行政垄断制度作出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一、行政垄断的定义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公有制经济制度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以后,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了行政垄断。较之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具有更为严重的市场排斥性。其结果是几乎全部、彻底地取消了自由竞争的市场,导致了资源配制效率低下,国民经济缺乏生机的后果。由于行政垄断与市场经济体制所追求的目标相悖,阻碍了资源配制的渠道,制约了技术的创新和扩散,并最终导致经济发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主。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规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也是行政垄断的主体。wWW.133229.COm

(二)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是否以行政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从反垄断法理论关于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一般论述来看,两者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所谓垄断状态就是“指在某种商品或商业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垄断行为是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故意实施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这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反对。

针对我国实际,从法律层面考虑,将行政垄断状态纳入反垄断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竞争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垄断行为才属于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三)行政垄断的客体要件。行政垄断的客体即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观之,不管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还是行政垄断,都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违反,都对国家、社会有害。行政垄断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一样,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既有侵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判断一种行政非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标准就是看这种非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侵犯市场竞争关系的行政非法行为才是行政垄断。

(四)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客观表现,概括为滥用行政权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具体表现为: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判断行政垄断的根本标准,缺一不可。

三、行政垄断的成因

行政垄断的成因,非常复杂和特殊。行政垄断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传统体制的滞留和局部利益的驱动,但进一步分析,却可以发现潜在着更加深层次的原因。首先,历史上官商不分的传统构成了行政垄断的“历史惯性”,加上严格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集权,使行政垄断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开放后,在遇到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时,也常常简单归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强化早已驾轻就熟的行政干预,形成不良循环。其次,体制改革中的利益冲突是形成行政垄断的制度根源,对地方利益的追求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标,封锁、保护地方市场等行政垄断行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绩评价标准和考核体制,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gdp为唯一指标,没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对这些原因的正确认识和分析的基础上。

四、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措施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垄断的形成,有着相当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是整个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反行政垄断规定其中,客观上会促使、推动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有以下特点:

有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调查权,采取措施权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一个独立的、集中的、统一的、专业的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关,所以,由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能够和强大的行政垄断主体相抗衡,《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就会突显出来。

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特别是其中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制,使得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反行政垄断的要求在制度层面上得到了落实。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著,《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3篇

论文摘要:《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应当从形成行政垄断的根源入手,确立《反垄断法的宪法性地位,从而摆脱现有规制行政垄断的困境。《反垄断法》宪法性地位的确立将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法治理念提供一个全新的方位和实践平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于行政垄断的规制,没有出现令人所期盼的结果。现有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以及我国司法审查机制的缺失,造就了规制行政垄断的无力的现状。

一、规制行政垄断一立法中的无奈

1.法律位价偏低,难以规制行政权力

”从本质上来看,行政垄断是行政机构利用国家名义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的旨在排斥或限制竞争的行为。”[1]行政垄断所具有的表面合法性特征,来源于其所依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乃至行政法规等。要规制这些抽象或具体的行政行为,从根本上否定造成行政垄断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必须有强大的执行机构对之进行审查。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失,对于行政垄断的司法审查成为不可能。规制行政垄断立法的位价不高也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威不够。不可能希望通过行政部门的自我纠错改变行政垄断行为,又没有外部的权威力量来制约行政权力的运行,这导致行政垄断愈加泛滥的原因之一。

2.责任追究无力,难以处罚行为主体

对于行政垄断的责任追究,现有法律的规定十分无力。”责令改正”这一行政责任,是规制行政垄断现有立法当中唯一的责任承担方式。WwW.133229.coM对于一个没有实质处罚后果的责任模式,行为主体实施行政垄断的成本如此之小,不得不使人们怀疑法律对垄断行为规制的有效性、权威性。现有法律排除了反垄断执法机关对行政垄断的执法管辖和责任追究权,仅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而《反垄断法》第51条中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更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在立法技术上缺乏严谨、周延和逻辑性,法条之间互不照应,前后矛盾;第二,在条文设计上不符合《立法法》的精神,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置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经济基本法之,这将导致行政法规可以排除经济基本法的违宪情况;第三,在反垄断法法律体系上出现反垄断法与其他法律、法规难于协调、无法互补的局面,法律效力等级混乱,法律体系松散缺乏内在的逻辑性。这些都将直接影响到反垄断法的权威性和施行效果。”[2]国家工商总局2009年o6月o5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是对《反垄断法》第51条的具体化,依然采用的是由工商行政机关向行政垄断行为主体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只会更加为官官相护,内部腐败产生更大的动力来源。

二、规制行政垄断一认知上的疑问

1.何以滥用行政权一行政垄断界定。

我国《反垄断法》首次从立法层面对行政攀断作出界定。该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五章则是具体列举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

法律以”滥用行政权”作为认定行政垄断的前提。但何谓滥用行政权,法律上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在实践中也难以进行操作。如果以滥用行政权作为行政垄断的要件,容易产生合法的行政垄断与非法的行政垄断之分。是不是没有滥用行政权,行政垄断就合法了?这显然对行政垄断的理解产生负效应。行政权力介入经济运行,从政府行为动因看,政府出于调节经济的目的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至少从行为目的上赋予了行为的正当性。[3】行政垄断恰恰就是行政权力以政府干预为籍口对不了行政垄断,恰恰不是其滥用行政权,而是其有合法的行政权力来源,即具有行政机关或上级部门颁布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作为后盾的,甚至是我国法律明确赋予的行政机关的职权为后盾。再者,从我国行政垄断的实际来看,人们所深恶痛绝的恰恰是表面具有法律合法允许的各种垄断现象。

2.何以忽视立法因素一行政垄断的戍因

作为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行政垄断的行为主体也为自己的利益所行动。在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进程中,违法的成本与我国的法制建设的完善有着紧密的联系。行政垄断行为主体实施垄断行为以博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动机与侥幸心理在不健全的法律制度更易于形成与实现。立法中产生行政垄断的可能,表现之一是我国立法活动中的寻租活动异常活跃。我国法律的起草过程中,大都是由各部门牵头,负责草案起草。在起草立法过程中,草案中到处体现着部门利益的特征,这也为行政垄断的产生埋下伏笔。在我国的经济转型时期,对国家经济资源占有的既得利益者,它们既可能是中央各部门,也可能是地方政府,更有可能是国有企业,或是原来的行政性公司,也可能是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市场经营者。可以说是各种的利益个体或利益集团,通过各种手段影响法律的制定,以法律的形式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垄断的目的,以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消费者的福利来膨胀个人或是集团的利益。表现之二是在我国的立法权的分配给行政垄断留下的广阔的空间。我国的立法权限实行的二级三层次模式。二级是指实行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二级。三层次是指在中央一级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三层次;在地方一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经批准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批准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第一一层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为第二层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为第三层次。在如此众多位阶不一的立法中,产生排斥、限制或妨碍竞争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必然有之。表现之三是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没有建立实施,因而对于违宪或违法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也没有畅通的途径给予纠正。由于地方利益与部门利益驱动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所含有排除、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秩序的条文时,便为行政垄断的产生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这也正是我国现时期最严重的、难以规制的、被排除在《反垄断法》规制范围之外的行政垄断。

三、规制从根源开始一《反垄断法》宪法性地位

”反托拉斯法……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themaganacartaoflfeeen—terprise)。它们对于维护经济自由和我们的企业制度的重要性,就像权利法案对于保护我们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性那样。”[4]《反垄断法》的经济宪法地位,不能只是一种称号,而更应当在法律实践中得以贯彻。《反垄断法》应当像宪法一样,在位价上处于上位法,根本法的位置,对于调控市场经济运行之法具有优势地位,对违反我国市场经济法的行政权力具有规制作用。以《反垄断法》为根据,判断与其相抵触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具有”违宪”的特性

1.反垄断法是经济法部门中的基本法,有经济宪法之称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以国家调控经济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其主要调整对象,其基本宗旨就是维护市场经济运行的秩序,实现经济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存市场经济的运行中,市场机制以”看不见的手”为主导,强调个体的自由,即包括个人的自由和企业的自由,并视二者为市场经济的根基。反垄断法的直接目标就是维护竞争的自由,即维护着市场绎济的根本制度。由于市场运行的自发性与盲目性,”看不见的手”最终产生了”市场失灵”,供求关系与价格关系的基本关系.一竞争关系也在”市场失灵”的条件下被扭曲,不完全的竞争,不对称的信息,外部效应等都是市场失灵的典型情形。为使市场运行回复到其应有的状态,国家干预变得必不可少。反垄断法就是国家维护市场竞争正常进行的基本法。[5]没有竞争自由,也就没有市场经济,以维护竞争自由为日标的反垄断法当然成为经济法部门的基本法,也成为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即具有经济壳法地位。经济法的发展,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已实现了对于传统民商法中合同自由,所有权绝对理念的限制;同样,经济法的发展,尤其是反垄断法,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将对行政权介入经济运行的广度与深度进行规范。

2.反垄断法对于政府权力干预市场之法具有上位法地位,在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

以市场经济运行中,市场机制的缺陷与失灵为政府对市场的干预留下了空间。政府有纠正市场机制失灵的特有的优势,”这些优势是:政府能征税;政府宵禁止权,没有政府的授权,任何企业不能禁止企业进入某一市场;政府能够而且可以实施处罚。”[6]现代政府干预的方式,有直接的干预与间接的干预。政府干预的结果与反垄断法的结果具有一致性,即对于市场机制的维护,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对于经济运行效率的追求。政府干预的本质是公权力对于私权的干预,政府干预的运行依然是政府权力运行。因而,在一定的程序上,权力运行的负面效应也出现有政府干预的结果上,表现出来也就是政府干预失灵。政府干预失灵在我国的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表现出干预的任意。

我国政府权力制约缺乏,政府权力膨胀严重,在对市场的干预之中,政府权力的享有者则以部门利益、地方利益或集团利益为根本,损害市场原有的公平竞争秩序,人为造成对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限制。对于政府的干预,必须在法律确认的同时加以规范。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在于对行政权力必须先界定后享有,先规范后行使。尤其在市场机制下行政权力干预经济运行必须受到制约,此种制约在用行政法规制的同时,更要考虑用经济法来规制。”经济法律不仅规定政府管理经济的权限,也规定政府和政府部门行使权力的程序、对政府工作人员在管理中实施违法行为的处罚。”[7]作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在规制政府权力干预经济运行中,自然也具有优势地位。当行政权力介入市场经济的运行,形成对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的破坏时,产生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而必然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对于支撑行政垄断表面合法性的法律法规,应当受到反垄断法中的司法审查。

3.《反垄断法》保护的价值使其具有宪法性地位

反垄断法所追求的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对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保护,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个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前提。反垄断法对维护经济自由与企业制度的重要性,使其与宪法对个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具宵同一的价值。反垄断法与宪法相比,”都具有相似的广泛影响,表现h{同样的一般发展方式,以及包含没有解决的基本问题”[8]。

一国的宪法,有根本法,最高法的地位,缘于其内容的根本性。宪法对于个体的保护,在于确认公民权利的同时,更排除非法权力对公民自由的l涉。宪法的为人们所崇尚,在于宪法理念与机制的实质,”即政府是基于人民同意的社会契约’而建立的,人民保留了最高的,也是最终的权力,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以保护人民的自由、权力以及实现公共福利为宗旨,政府的权力因而是有约束的和受限制的,而无论是政府还是人民臼己包括每个人又是在一种由自然法、神的意志支配下的基本或基本法的框架内活动。这种基水或基本法是不能违背的,它才具有绝对的权威和至高无上的支配地位。”[9]宪法的产生确保了个人在政治领域内的自由,ⅱ口免除米自公权力的,尤其是政府行政权力的非法侵害。反垄断法,对于公平臼由竞争秩序的保护,就是对个人的a由保护,是对个人在经济领域内自由的保护,是免除个人住经济领域内来自市场权力的非法侵害。”竞争,其本身就是政府民主主义在经济上的同义词”这一美国经济学者科恩·d·艾得温斯的名言,表述出自由民主的经济秩序对于自由民主的社会的重要性。对于竞争自由的保护,反垄断法在这一点上也是具有根本法,最高位法的特征。

四、结语一实践的平台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4篇

这是一部意义重大的法律,在西方国家号称“经济宪法”;这也是一部不被众多专业人士看好的法律,但对其能否有效执行充满疑问。

这是一部备受关注的法律,几乎每一个立法阶段都为国内外舆论所聚焦;这也是一部充满争议的法律,从适用范围到执法机构,很多问题至今仍没有明确答案。

进步与妥协

据记者了解,反垄断问题在中国很早就受到关注。早在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成立反垄断法起草小组。自此,反垄断立法提上议事日程,距今整整20年。

但由于其时立法条件不成熟,立法机关采取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两法分立的模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9月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此后,1994年反垄断法被列入立法规划。当年5月,反垄断法起草小组正式成立,小组成员主要来自当时的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工商局。反垄断立法工作正式启动。

自此后的13年里,反垄断法从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每一届都列入立法规划,但立法进展缓慢,争议重重,波折不断。直至2006年6月,反垄断法草案终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该法律草案明确了垄断的基本概念,并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实体内容作了规定,又对反垄断机构的设置与职责、调查与处理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分别进行了界定。该法律草案还设专章规定了反对行政垄断的内容。

至此,立法进程取得实质性突破。初次审议后,全国人大法工委将该法律草案印发中央各部门,各省市机关,以及高校等研究机构全面征求意见。在对相关意见汇总后,法工委经济法室对法律草案进一步做了修改。此后,今年6月、8月,反垄断法草案两次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最终获得通过。

最终出台的《反垄断法》总计八章57条。在一些有争议的敏感问题上,法律条文采取了回避或者模糊的方式。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商法研究会会长王保树告诉记者,反垄断法设专章规定了反对行政垄断(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但在总则中,垄断的定义里面却没有列入行政垄断。《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垄断行为包括:其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其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其三,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样的规定明显地体现出法律的不协调。

据悉,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是立法者为了确保法律出台而不得不做出的妥协。事实上,当前中国最主要的垄断便是行政垄断,在经济转轨过程中,尽管市场已经基本形成自由竞争局面,但各个行业中仍或多或少残留着政府主导的影子,行政权力干预经济的现象还很难消除。更多的时候行政权力不一定是直接干预经济,而是把自己的影响力渗透到经济活动中。所以,电力、电信、邮政、民航、铁路等以前直接从国家部委分离出来的行业垄断固然难以根除,一些公用事业部门,诸如教育、医药、出版、旅游等行业及他们的中介机构的垄断行为同样随处可见,地方保护主义更是普遍。由于反垄断法的出台将会触及这些部门的利益,所以,中国的反垄断立法实际上一直或多或少受到来自某些行业以及政府部门的抵制。

正是为了减少法律出台的阻力,反垄断立法中,有关反对行政垄断的内容曾一度被整体删除,尽管后来做了恢复,但力度弱了很多。而最终出台的法律文本,一方面是在垄断的定义中没有规定,相当于不把行政垄断作为垄断行为,不和经济垄断平等对待。另一方面,尽管明确了行政垄断的危害,但在法律责任方面却没有实质性规定,只要求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王保树认为,这样的规定不但难以纠正禁止行政垄断产生危害,甚至,行政垄断可能由此变本加厉,因为其违法成本显然要比经济垄断低。“既然低,为什么不搞?”王保树表示了自己的担心,“行政垄断将有恃无恐”。

类似的问题还有执法机构的问题。根据中国现有制度架构,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等多个部门都有或多或少的反垄断执法权,呈“九龙治水”格局。

由于反垄断任务艰巨,又面临诸多阻力,因此在反垄断立法过程中,众多学者曾建议应该专门成立一个直属于国务院的,地位独立、权力统一的反垄断执行机构。

但最终,法律也采取了妥协政策,规定国务院成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而具体执法机构,法律授权给了国务院来决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反垄断法第十条)实际上并未改变现有格局。

王保树认为,反垄断委员会基本上是虚的,因为法律并没有赋予它具体的职权,而反垄断法执法机关如果继续是多个的话,“根据中国的历史经验,凡一个事情多个机构执法的,一定搞不好。”王保树说。

因此,王保树指出,反垄断法出台以后,国务院需要立即着手制定实施条例,现在法律草案的条文过于抽象,需要具体化。他同时认为,也不能对一部法律寄予过高希望,比如行政垄断问题,很多其实并不是靠反垄断法能解决的,这是涉及到体制改革的问题。

反垄断与“做大做强”

《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但该规定并未明确何为“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

8月30日下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的新闻会上,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主任黄建初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反垄断法》并不反对企业做大做强,取得支配地位。中国由于市场发育的程度不够,很多产业集中度不够,而产业集中可以产生规模效益,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因此《反垄断法》本身并不反对企业做大做强,只是禁止优势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阻碍技术进步,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实际上是很多国家的反垄断法通行的原则。

黄建初认为,《反垄断法》的导向是,既要防止经营者过度集中,形成垄断,同时又要有利于国内企业通过依法兼并做大做强,发展规模经济,提高产业集中度。

不过黄建初始终没有具体指出“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究竟指哪些。显然,这个问题同前述反垄断委员会的设立、反垄断执行机构的确定、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建立等等问题一样,都有待具体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或者相关法律法规来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反垄断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5篇

[关键词] 行政垄断 反垄断执法机构 法律责任 行业监管法

在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反垄断法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维护市场经济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基本的法律制度,因其重要性,美国称之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德国称之为经济宪法,而日本则称之为经济法的核心。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下,反垄断法的作用当然也是不言自明的。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的等经济垄断已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其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三大支柱地位,在我国反垄断法的起草过程中,这些内容基本不存在争议。那么反垄断法为何难产了近二十年?究其原因,怎么啃“行政垄断”这块硬骨头,一直是反垄断法是否拿得到“准生证”的顺利出台的关键因素之一。笔者对我国反垄断法最终确立规制行政垄断的相关规定深表赞同。

一、规制行政垄断成为反垄断立法争议焦点

所谓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予公共管理职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斥、扭曲、限制或排除企业间竞争的违法行为。它分为大家都熟知的地区垄断和部门垄断两大类。针对我国当前状态下是否应当规制行政垄断行为,各界人士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1.反方意见

规制行政性垄断条款迟迟不能达成共识,主要是一些持反对意见者认为,我们国家是公有制国家,理应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专营专卖行业予以特殊保护,使得国有大企业可以提升企业的竞争力,保证管理水平,防范生产事故并最终提升国家的经济竞争力,而反垄断法一旦对行政性垄断进行规制,将必然影响我国的经济安全。

2.正方意见

竞争法专家王晓晔曾对行政垄断问题进行过评价,认为我国 “由于当前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以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为主要表现的行政垄断,在当前是对竞争损害最严重的行为。”在我国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行政垄断不仅没有消失,反而愈演愈烈,成为我国目前垄断的主要形式,其负面影响也日显突出,不光在政治上败坏了我国一些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名声,同时也成为我国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的主要障碍,严重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此,规制行政垄断理应成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重要内容。

3.规制行政垄断的必要性

究竟是否应当对行政垄断行为作出规制,我们首先要关注一下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反垄断法作为一个国家竞争政策的体现,它的价值目标应该是单一的,即通过保护有效竞争来促进经济效率和保护消费者的福利最大化。可以预料,如果将反行政性垄断排除在反垄断法之外,或将反行政性垄断象征性地、模糊地、应景式地纳入反垄断法框架,《反垄断法》所保障的公平竞争将仅表现为对单纯商业行为的限制,而缺乏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制约,这不仅对促进市场良性竞争作用甚微,更可能会造成市场效率的下降和社会资源的低效配置,从而造成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叠与冲突。

并且那些反对者的意见实质上也是禁不起推敲的,企业的规模和效益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而不是靠行政手段捏合出来的“虚胖”;生产事故与企业的大小、所有制没有必然联系,中石油旗下企业2004年以来频频出事就是例证;至于“国家经济安全”的说辞,我们不妨听听全国政协常委、全国工商联原副主席保育钧的说法:“战略资源究竟是在垄断集团的手里安全,还是在民营经济手里安全?去年的‘油荒’说明了什么?”况且已有证据并不能表明那些拥有《反垄断法》的国家,其经济比其它国家更不安全。美国的《反垄断法》并没有影响《爱国者法案》等一系列维护国土安全的法律出台,同时也没有影响其制定保护关乎国计民生等特殊行业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措施和手段。反而用于验证行政垄断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阻碍作用的例子却是数不胜数,例如2001年5月,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的举报信息显示:湖北荆州、河北迁西等地不允许外地香烟进入本地市场;山东泰安教委强迫中小学校到其指定的经营点购买教学用品;河南省固始县政府为了防止外地化肥流入本地,专门地方封锁的文件,明令禁止从外地购买化肥,并明确责任;黑龙江省鸡西地区的啤酒遭到周边地区的封杀,8个月被没收1.3万箱……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秘书长石小敏曾如此感言:“现在中国的行政垄断由于在转型时期跟政府职能的转换比较滞后结合在一块,已经成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个很大的阻力。”

因此,反对和制止行政垄断已成为我国将要制定的反垄断法的首要任务和规制的重要内容,行政垄断行为不光在政治上败坏了我国一些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名声,同时也成为我国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的主要障碍,严重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此,规制行政垄断理应成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重要内容。反之,如果我们的反垄断法不规制行政垄断的话,这个反垄断法的作用当然就是非常有限的了。”

二、对行政垄断行为规制的立法反复

由于正反两方意见相左,力量均衡,长期相持不下,致使反垄断法在立法过程中就行政垄断的规制问题出现了几次大的反复。

反垄断法是保护竞争的专门性、基础性法律,必须切实解决影响我国市场竞争的突出问题,有鉴于此,反垄断法应当对行政性限制竞争明确说“不”。2006年反垄断草案一读稿最终采纳这一建议,用专章对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无疑表明了国家对行政性限制竞争的重和坚持反对的态度,对于进一步防止和制止行政性限制竞争的行为起到积极作用,令人拍手称快。当时的反垄断法草案不仅原则性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并在第五章中专章规定了行政垄断的各种表现形式,并在草案中明确了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然而好景不长,在第二次草案的修改中,“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整章被整体删除,这意味着,反垄断法将成为一部专注于反经济性垄断的法律,反行政垄断将不再进入反垄断法的视野,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又回到了零的原点。果真如此,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这一反垄断法的精髓将随之而去。这样的结果,无论是民营企业、外资企业还是广大消费者都不愿看到,当然,垄断利益部门除外。

好在,反垄断法最终定稿时,又重新恢复了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并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消除了我们的上述担心。新出台的反垄断法首先在第一章总则部分中对行政垄断进行了原则规定,其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一条既明确了行政垄断的主体,也明确了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即“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为使规制行政垄断具有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反垄断法又以专章形式在第五章中逐项对行政垄断的各种形态进行了规定,列举了当前中国社会较为典型的六类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并予以了明确禁止。

为使规制行政垄断的相关规定落实到实处,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则对实施行政垄断的责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行政垄断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这样在总体上就形成了一个“原则总揽,专章细化,责任兜底”的比较完整的行政垄断规制体系,令人欣慰、赞赏。

三、现行法律对行政垄断规制的不足

1.我国反垄断法缺乏有效的规制行政垄断的执法机构

我国反垄断法让我们看到了政府规制行政垄断的决心,但是相应有效的执法机构的缺失却不得不让我们感到遗憾。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由上级机关作为责任追究主体,反垄断执法机构仅有“提出依法处理建议”的权力,这不得不让我们对此类问题的执法效果感到担忧。由于其与下级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处理此类问题时难免会有所偏袒,使得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和保护,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当然也就得不到有效的法律约束,并进而使这部《反垄断法》成为行政垄断的“通行证”。我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从1993年颁布以来的十几年中,我们很少听到过哪个上级部门对他的下级部门进行过处理,足以表明这样的规定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我们现在反垄断法的草案又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势必也会重蹈覆辙。

2.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足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制裁主要是行政责任,这与违法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危害性是极其不适应的。众所周知,一部法律的权威性来源于它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如果法律责任规定模糊,与相应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不相适应的话,这部法律很可能就是一纸空文,起不到它应有的威慑作用,也极大影响它的可执行性。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也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形式,增强其威慑作用。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违法责任应首先由实施行政垄断的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或授权单位承担,其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责任,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呢。同时,作为执行公务的公务员如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垄断,情节严重或造成巨大损害的,也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尽管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但这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时,在给予其一定的行政责任的同时,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我国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之间的关系规定错位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们不难想象“另有规定”的法律会有哪些?电力法、电信法、邮政法、民航法、铁路法、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这些法律都是行业法,分别对应电力、电信、邮政、民航、铁路、银行、证券、保险等垄断性行业。若依该款规定,一旦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就不再适用反垄断法了,这无疑消减了反垄断法的效力,缩小了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致使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之间的关系错位,并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为由此条款我们可以推出这样一个结论———反垄断法最终被行业监管法解构。这无疑会导致一个明显违反《立法法》的结果,即行政法规的效力优于作为法律层次的反垄断法。

不论如何,日前出台的反垄断法,我们还是应该从总体上肯定其整个框架设计的,其中对规制行政垄断做出明确规定,既是对社会需求的积极回应,又体现出了立法者建立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坚定决心和毅力。至于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定存在的些许不足,我们将寄希望于日后出台的实施细则能够弥补缺憾,使我国的反垄断法能够日臻完善。

参考文献:

[1]王晓晔: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多元化的难题.中国经济时报.2006.9.5

[2]李姝: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设置问题及对策研究—— 来自美国、欧盟和日本的经验.现代企业教育.2006(12)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