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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专题范文

反垄断法专题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反垄断法 反行政垄断巡回法庭 反经济垄断

我国加入WTO 后, 国外跨国公司已经开始大规模抢滩中国市场,并且随着我国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及对外的全面放开,垄断现象必将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普遍问题,而新颁布的《反垄断法》对执法机构的设置没有做明确界定,所以有关反垄断法的主管机关的设置问题受到了较为广泛的关注,理论界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建议。例如,我国著名竞争法学者王晓晔提出,我国应当建立一个有权威性的和有着高度独立性的反垄断主管机构,它应相当于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或者德国的卡特尔局。还有的学者提出,我国应当创设专门的竞争执法机关,并使之成为区别于普通行政机关的特殊机关,该机关应为集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强大行政权于一身的混合权力机关。[2]还有一些学者提出由已有行政机关承担反垄断职能。这其中,主要包含两种立场:第一种立场主张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反垄断职能。学界早已有人提出,我国未来反垄断法应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保持一致,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该法的主管机关。有的学者甚至做出了“如果不出意外,将来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机关也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预言。第二种立场主张由商务主管部门承担反垄断职能。

一、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1.我国现行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现状

我国目前并没有一个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而是由多个机构分散执法,具体而言,我国现有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依《反不正当竞争法》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由此可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国现有的主要反垄断执法机构之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所以行业行政管理机构也可以成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如电信、银行、烟草、交通、铁道、民航、邮电、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依商务部制定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商务部也是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之一。在国家发改委制定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中,价格主管部门也成为了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之一。这些机构不是由一部法律统一规定的,因此参与反垄断执法的行政机构数量很多,设置的标准不一。

2.我国现行反垄断执法体制设置存在的问题

(1)执法机构的地位低、独立性差

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例。工商管理部门本身是政府所属的职能部门,由其承担反垄断的监督检查职能难免会受到来自行政机关内部利害关系的制约,并且法律只赋予工商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权利,这必然导致处罚无法落实。由此可见,如果反垄断执行机构无独立地位和足够权威,在法理和实践层面上都是行不通的。“建立一个独立、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非常重要,它是反垄断法的牙齿,是反垄断法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

(2)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专业性不强

反垄断执法活动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耗费时间长,这就要求执法人员不仅要具备法学、经济学方面的专业知识,还要具有企业管理、会计等方面的专长。而目前我国反垄断执法人员的专业性、专职性很难达到以上要求。

(3)多头执法体制减损了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肯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反垄断法的主管机构的同时,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有权参与执法,这就造成了多头执法现象。这也就决定了我国反垄断执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不能满足执法工作的现实需要。

二、外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及启示

1.外国反垄断执法体制比较

早在1890年就制定了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谢尔曼法》,今天人们公认它是反垄断法的母法。此后,在短短百余年内,世界上已有八十多个国家制定了反垄断法。随着反垄断法的出现和不断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也被逐渐地重视和完善。下面对几个典型国家的反垄断执法体制进行分析。

美国反垄断执法体制

(1)美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设置及职权

美国反托拉斯执法主体是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由助理总检察长领导,助理总检察长由总统提名,参议院任命。共设三个职能部门。其职权:调查权。反托拉斯局在执行反托拉斯法时享有广泛的调查权力,并由法院协助执行。权。调查结束后,反托拉斯局可以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联邦贸易委员会是一个独立执法机构,实行委员会制,由4名委员和1名主席组成。委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它是一个集行政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一体的机构。

(2)德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设置及职权

德国反垄断执法体系包括联邦经济部、联邦卡特尔局、州卡特尔局和垄断委员会。经济部是联邦政府中负责宏观经济管理的部门。联邦卡特尔局隶属于联邦经济部,负责《反限制竞争法》的执法。州卡特尔局隶属于州政府,负责州内卡特尔事务。反垄断委员会是独立的咨询机构。垄断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制作报告,垄断委员会的工作是独立的,垄断委员会的影响和权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组成人员的专业性和高度的职业诚信。[7]

2.外国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设置状况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设置强有力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为发展市场经济、维系和促进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这对于我国建立健全执法机制,设置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着极其深刻的启示。

(1)确立分权与制衡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组织系统设置,不仅要做到系统完整与分权管理相统一,而且还要做到管理幅度和管理层次的适度。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也要遵循这一原则,以现代管理科学理论为依据,从行政机构设置的客观规律和管理职能出发。

(2)严格人员选任,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只有严格执法人员的选任标准,才有助于该机构的执法水平和效率的提高。只有执法机构能独立地选任自己的工作人员,独立地审理案件,并对其提供充分的保障,才能避免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处于两难的窘境。

(3)重视司法监督与执法程序设置

做到执法机构与司法机关既分工协作又相互配合,强调司法的审判监督职能,这样可以保证了反垄断法的实施。同时,为避免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在制定反垄断实体法时,同时颁布了详细的程序法。

三、对我国反垄断执法体制的思考

从反垄断法的法条中,我们很难直接看出具体的执法机构,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这是一种妥协的做法。“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几乎没有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经验的国家,反垄断法制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虽然学者们在机构设置上提出来诸多设想,甚至有的分歧很大,但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要设立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从国情出发。先进的经验可以借鉴,但照搬照抄的做法是行不通的,这也被我国以往的立法实践所证明。我国的反垄断对象包括: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以下我从这两个角度谈一下机构设想:

1.反行政垄断的执法机构

行政垄断的根源在于行政部门的利益偏好,打破部门利益的藩篱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不论是反垄断委员会还是具体执法部门都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由已有行政机关或建立一个超级机构承担反行政垄断都不能解决这一难题。在我国,反行政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的重要任务,而这项任务不适合由承担了其他各种经济管理职能的已有行政机关来完成,因为自身对自身进行制约就等于没有制约。同时,作为普通的政府部门国家工商总局和商务部这两家机构的权威性也还没有达到应有的要求。另外,这两家机构与执行反垄断法的专业性要求也还有一定的距离,一是缺乏足够的专门人才,二是它们本身承担的业务已经相当繁重。若将反垄断委员会建立成独立的机关,一个集司法、执法、行政于一身的超级机构,这种机构不仅不符我国现有立法体例,建立成本颇大,而且其监管问题也将是难题。我国现阶段的监管制度不健全,这种机构的设置得到的质疑声会更多。

随着法治理念深入人心,中国的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反行政垄断的职责有司法部门担任更为适宜。首先,司法部门可以摆脱行政利益摆布。司法部门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独立体系,它在反行政垄断方面有先天的优势。其次,司法部门具有中立性,法官除了服从宪法和法律外,不受国家权力以及行政的干预。最后,司法部门具有终极性,法官的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任何行政部门、个人、国家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必须严格执行。由司法部门承担反行政垄断职能也会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因为司法权的特性之一是被动性,即“不告不理”原则。但从我国现实国情看这种做法还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从世界的发展趋势来看,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大,行政领域的涵盖范围越来越广,即使像美国这样一个如此完美诠释“权力制衡”的国家,其行政权也在不断扩张。行政权本身的特性使得其很容易被滥用,任何行政机构都会存在这样的问题,所以选择一个独立与行政机关的机构在执行反行政垄断的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我国司法部门可以承担执行反行政垄断职能,专门设定一个反行政垄断巡回法庭。反行政垄断的巡回法庭的主要职责是咨询和立案。咨询主要是对各个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垄断的程序问题进行解释。立案的职责主要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垄断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案件登记立案。反垄断巡回法庭不负责审判工作,具体的反行政垄断的审判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这样可以保证了审判结果的权威性。这不仅解决了司法与行政的分权问题,而且在最高法院任职的人员大部分不仅具有法学知识还具有经济学、管理学背景,这也解决了执法人员的选任问题。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透明性更高。建立反垄断巡回法庭的目的在于可以使当事人不用惧怕行政权力,同时直接由反垄断巡回法庭将案件呈报至最高人民法院,不必担心各地行政机关的保护主义阻碍。

2.反经济垄断的执法机构

从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看,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是由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和价格主管部门等部门分别执法。部分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妥协的做法,但对当下中国这种做法也有现实意义。我们从各种资料中看到,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的发展趋势是由一个机构行使,但从我国现状而言,建立一个这样的机构恐怕会使反垄断的执法工作更难进行。事物的发展都是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也应遵循这一规律,尽管当前的执法面临很多问题,如权力重叠或者权力真空。所以立法者建立了反垄断委员会,对反垄断委员的定位是“组织、协调”,这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多头执法的难题,我国现阶段的反垄断委员会有些类似德国的“专门顾问咨询机构参与”模式,即在专门的顾问咨询机构参与模式中,该机构只单一从事反垄断法执行的研究调查咨询工作,不具备其他职能,虽然不是决策者,但对反垄断法的具体实施具有很大影响。

很多学者提出了,反垄断工作的执法机构今后要不断参与国际合作,国内各执法部门的效力层次不够很难代表一个国家参与国际反垄断对话,但是我们从《反垄断法》第九条的第一款“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第二款“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评估报告 ”、第三款“制定、反垄断指南”看出反垄断委员会对我国的反垄断的现状未来发展是有全局性把握的,所以这一问题有反垄断委员会即可以解决。从“大社会小政府”的理念来看,反经济垄断执法部门的发展应该是由一个部门进行,因为每个政府部门都有其主要功能,政府各部门之间是权责分明的。但统一执法的脚步不是一蹴而就的,该部门可以不断的从现有执法部门吸引有经验和办案能力的人才。反垄断的问题专业性很强,引入专家学者参与讨论是必不可少的,与其让专家学者分散在各个部门,不如集中在一个执法机构共同决策。

这样的统一的执法机构出现后面临的问题就是监管。监管直接影响着执法机构的效力,由谁监管?如果执法机构的解决方案当事人不满意怎么办?等等问题接踵而至。笔者认为,既然这样的统一执法机构属于行政部门,它的监管除了遵循行政监管的各种规章制度外,还要接受司法部门的监督。

三、结 语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没有对反垄断执法机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如由谁来执行反垄断法、如何处理反垄断主管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等。也就使得反垄断执法机构成为我国反垄断法的重点和难点。是故,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必须从反行政垄断和反经济垄断角度加以细化。

参考文献:

[1]王晓晔: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框架.法学研究,1996年第 4 期

[2]周昀著:反垄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5页,20

[3]高菲著:论美国反托拉斯法及其域外适用.中山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261页

[4]邱 本:我国反垄断法执行机关的设想.法学杂志,1999年第1期

[5]季晓南主编:中国反垄断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编: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专利权是专利权人依法获得一种垄断性权利,具有独占性。他人在一定范围内使用该专利需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该专利许可使用费是一种垄断价格,但这并不受到反垄断规制的。但专利许可使用费须在合理的界限范围内行使,而不能滥用其权利,阻碍专利的运用和维护公共利益,否则就会受到反垄断规制。 论文关键词:专利许可使用费反垄断 规制 专利权是法律赋予专利权人对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在一定范围内的依法享有的权利。[①]专利权有鲜明的独占性,也是一种垄断性的权利。申请人一旦得到法律授权获得专利权,他就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就使用该专利。他人若想利用该专利需要取得专利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的许可使用费。 一 由于专利权是一种独占性的权利,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可以要求他人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我国《专利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因此,专利权人要求他人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合理的,以实现其经济利益。他人若不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就擅自使用他人的专利,就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专利权人之所以可以要求他人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因为他在获得专利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并进行了投资。他人若是无偿使用专利,那么专利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专利权人为了取得专利进行了投资,并因此承担了可能失败的风险。他人无偿使用就会产生“搭便车”的现象,“如果允许这种‘搭便车’的现象,仿制者就能够以低于创新者的价格售出相同的产品,从而将创新者挤出市场”[②].这对于专利权人是极为不公平的,他的投入并没有相应的回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投资都是为了相应的回报。若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人们就不会积极地进行发明创造,去获得专利。这对于科技进步和科学研究是极为不利的,最终也会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要求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既有利于专利权人,也有利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使用他人专利需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他人支付自己要求的使用费。 但是在此,我们并不能忽视一个问题专利权人有权要去他人支付专利许可用费就存在权利滥用的危险。专利权是一个人拥有的私权,其往往更关注于个人的利益。孟德斯鸠从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③]”同样专利权也存在这样的问题。专利权人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利用其专利,也就在事实上获得了一种垄断地位。专利权人往往就会越过合理的界限,要求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这正是利用了其垄断地位,专利权人通过要求支付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来获得垄断利益。这似乎是一种不能避免的行为。 尽管法律授予专利权人一定范围的垄断,但这并不是法律授予其专利的最终目的。专利权的最终目的就是促进专利的推广应用并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要求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就会提高使用该专利的门槛,就不利于该专利的推广使用,并不能促进科技进步和发展。同时过高的使用费也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最终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也不利于促进竞争。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是一种权利滥用的行为,也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美国Deere & Co .V.Int‘l Harvester Co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可了地方法院提出的评价使用费份额和理性的因素包括:销售率、市场份额,费用节余以及出售相关产品的附带受益,至少有一个法院认为:“过度的令人难以忍受的使用费构成专利权滥用”。但我们是否就能因此认为专利许可使用费也必须适用反垄断法呢? 二 反垄断法是当今社会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一部法律,被称为经济宪法,企业自由大宪章。其根本的价值理念就是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保护企业的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④].反垄断法反对市场主体利用其垄断地位来谋取利益,限制竞争的行为,追求有效的竞争,从而来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都要受到反垄断规制。 通常情形下,垄断行为是要受到反垄断规制的,因为这种行为会阻碍竞争的实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维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市场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都会受到反垄断规制的。虽然专利许可使用费是一种垄断价格,也在一定程度上运用了市场支配地位,但专利权却成为反垄断法的适用的例外 情形。专利权是一种垄断性的权利,但这种垄断是法律赋予的。这种垄断权是“近现代社会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而做出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⑤].专利权人也在市场上处于一种垄断地位,他所要求的专利许可费也是一种垄断价格。如果对专利许可使用费进行反垄断是不利于技术进步的。虽然专利使用费是一种垄断,但这种垄断是有利于社会进步的,从而法律对此进行了容忍。尽管专利许可使用费会高于其所花费的成本,获得利润也极高,但垄断法并未因此而适用,专利许可使用费是一种合法的垄断价格。这种行为是符合社会的长远利益的。因此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应该受到反垄断规制的。 世界各国的垄断法中都认为专利权是作为反垄断适用的例外情形而存在。这是法律在权衡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之后而做出的一种安排,赋予专利权人一定范围内的垄断地位。因而专利许可使用费尽管是一种垄断价格,但并不适用反垄断法的。专利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最大利益要求支持专利许可使用费,虽然这种价格要求的比较高,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但为了社会发展的长远利益,这种行为依然不适用反垄断法。而且专利权是一种私权,而反垄断法是公法,为了保障权利的行使不被公法的过多干涉,反垄断法也不应适用于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实践中专利许可使用费都是不受到反垄断规制。 三 然而,我们也不应忽视前面提出的问题,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因此,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就不能视为反垄断法的例外情形而不予适用。在特殊情形下,专利许可使用费是要受到反垄断规制的。 尽管专利权是一种私权,是合法的垄断权。但我们并不能认为其可以滥用,要求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是专利权人的权利,但也并不能就可以要求过高的专利许可费,从而过度的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专利权的垄断性尽管是法律授予的,但也不能滥用其垄断地位,他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是不利于该专利的推广应用,而且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专利权人要求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就是其利用市场垄断地位来谋取垄断利益,已在相当的程度上组阻碍竞争的实现。这就造成了专利权人的个体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的冲突。而这并不是法律授予其合法的垄断地位的目的,也超出了权利行使的合理的必要范围。因此,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举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阻碍竞争实现的行为,因而需受到反垄断规制。 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是不利于技术的推广应用,也阻碍了市场有效竞争的实现,因此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就不再是一种合法的垄断行为。世界上各国都适用反垄断法来规制这种滥用权利的垄断行为。 (一)美国对滥用权利行为的规制 在涉及专利权人的不正当行使权利的问题上,美国联邦用“专利滥用”原则和反垄断法来进行限制。 1995年4月6日,美国司法部和联邦委员会联合了《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该指南针对知识产权许可行为可能引起的反垄断行为的,表明了其在反托拉斯法中将采取问题、分析方法和一般态度,根据行为的“本身非法”和“可能违法”,应根据“合理原则”进行分析(1)专利许可中的有关规定必须使依附于专利许可协议中的合理的主要目标(2)限制范围不能超过为达到一定目的所必需的合理范围。《指南》为解决美国专利许可问题的反垄断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方向。 (二)欧盟对反垄断问题的规制 欧盟将技术合同中的有关限制条款分为积累清单,即“集体豁免”条款、“白色清单”条款、“黑色清单”条款和“灰色清单”条款。“集体豁免”条款和“白色清单”条款为不受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黑色清单”条款则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灰色清单”条款只有提交欧共体委员会,只要后者提出异议,即可得到豁免。 1996年1月13日,欧盟颁布了《关于对若干类型的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第240规章,即《技术转让规章》,他明确规定了《欧共体条约》中的竞争法条款对有关知识产权的各种技术转让的合同的禁止、限制和豁免。 (三)日本对反垄断问题的规制 早在1968年5月24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根据禁止垄断法第6条了《国际许可协议的反垄断方针》。该方针对国际贸易协议中的“限制出口地区”“限制 出口价格”“限制原料的来源”等做法是为“不公正”,视为不公平。1990年7月,日本公平贸易委员会又颁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方针》,基本保留了原指导方针关于公平交易委员会分析许可协议时使用的适用标准,同时又借鉴了美国和欧盟的一些做法,如“合理原则”和“有关限制条款的分类清单”的做法。[⑥] 四 综观世界各国的有关知识产权和反垄断问题的法律,世界各国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垄断,这将不适用于反垄断法,即使这种垄断在一定程度不利于竞争也是被允许的。但同时又对有关知识产权的过度滥用问题规定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同样的,对于要求专利许可使用费这一属于专利权私人权范围之内的权利,为了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可以给予一定的垄断地位,维护其个人利益,同时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不应受到反垄断规制。但是如果专利权人要求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他的要求超过了社会所能容忍的范围,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就应该适用反垄断。 注释: [①]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三版,第119页。 [②] 尹新天著:《专利法的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第539页。 [③]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④] 冯晓清、杨利华等著:《知识产权热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02页。 [⑤] 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垄断法的冲突与协调》,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 =8945 [⑥] 美国、日本、欧盟的做法参考陈丽苹著《专利法律制度的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第194-197页。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第3篇

一、专利标准化垄断的界定

1.基本构成。对于什么是专利标准化垄断,国外的诸多研究与立法中均没有对其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我国目前的研究也没有统一的结论,甚至“专利标准化垄断”这一提法在国内的文献中也不是一种常识性的词汇。这并非说对这一问题没有研究,而是现有的研究或是专注于专利标准化垄断中具体垄断行为的研究,或是更多的从知识产权滥用的一般角度进行研究。因为主流观点认为专利标准化垄断行为的产生,实质上仍是由知识产权的滥用引起,专利标准化垄断的研究于是就隐藏到知识产权滥用规制这一问题之中。知识产权滥用是一个近年来讨论很多却仍然没有形成统一认识的话题。在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中,并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滥用概念,学理上的讨论也是众说纷纭。在此种复杂而有争议的理论背景下,本文意图避免这种暂时无法获致统一的理论争论,择其公认部分并结合自身理解,本文认为专利标准化垄断的具体构成要素主要有如下几点:(1)专利标准化垄断是专利标准化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行为,而非一种状态。(2)专利标准化垄断行为在专利纳入标准的过程中形成,这既包括标准制定过程之中,也包括标准确立之后的行为。(3)专利标准化垄断行为客观上是一种因不当利用知识产权而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效果或目的的行为;(4)实施主体主要是标准必要专利的所有人,但不排除标准制定组织;(5)行为人在主观上大多为故意。

2.专利标准化垄断的类型。根据标准实施主体的差异,专利标准化垄断可以分为事实技术标准垄断,法定技术标准垄断和联盟技术标准垄断。事实技术标准垄断是是由单个企业或是少数几个企业制定并通过市场竞争获得消费者认可的标准。此类标准的前期是在封闭的状态下完成的。通常的情形,是单个企业或少数企业在确立某种产品的专利技术方案之际,其主要意图并非为使专利技术方案成为标准,而是在通过激烈的市场竞争之后,该专利技术方案获得极大的市场份额,从而被公认为是某行业或某产品的标准。法定技术标准垄断和联盟技术标准垄断,两者通常被合二为一称为“法定技术标准”。较之事实技术标准,法定技术标准最为显着的不同是在具体企业、标准使用者和标准之间存在一个中间机构——标准制定组织。尽管标准制定组织的组织形式各异,不过,从标准制定的角度来看,通过标准制定组织所产生的垄断行为并没有太大的差别,不论是在现有各国的立法还是学术研究之中,都没有将不同的标准制定组织区分开来,予以个别性的讨论。

3.专利标准化垄断的具体表现。(1)合谋/联合行为。这一类型的行为,是指企业利用标准制定组织此平台聚集起来对某一共同问题(如产品的价格,技术的许可条款谈判)进行合谋,换句话说,即标准制定组织的参与者利用标准制定过程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由于技术标准组织本身的运行方式,为行业内企业对产品、价格等众多敏感的问题进行讨论提供了便利。(2)单边行为。这一类型的行为,是指在标准制定组织的技术标准制定过程之中,单个企业通过不披露(专利信息)或是其它的欺骗行为,在标准制定组织将其专利纳入标准之后,要求潜在被许可人支付高额的许可费或是提出其它不合理的条件,这种行为又称为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挟持行为。

二、规制专利标准化

垄断的专利法、合同法现行制度对专利标准化垄断行为的规制,目前专利法、合同法都有所涉及。

1.专利法的现行制度。在以保护专利权人为中心的专利法设计中,对于专利权垄断着墨不多。其间仅在第48条规定,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这是专利法内部对专利权垄断的概括式规定,专利标准化垄断行为当然也可以适用。同时,2012年最新颁布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2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强制许可请求、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和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并作出决定。不过,本条是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即此条规定中的最后结果只是导致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并未能提供其它的救济方式。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预拟的第20条对标准制定过程中专利信息不披露的后果以及其他人使用标准化后专利的费用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可以认为,对于涉及到专利标准制定将可能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这是第一次在专利法律文本中进行制度设计上的探讨。然而,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却删除了此条,从而丧失了从专利法角度预防标准中专利垄断的可能尝试,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2.合同法的现行制度。通常来说,合同法并不规制垄断行为。然而,专利标准化涉及到专利权所有人对标准制定组织成员或是组织以外主体的许可合同,而这种合同发生在平行性主体之间,自然适用于合同法的规定。此外,合同法对技术合同有专章的规定,其中通过单独条款第329条对技术合同涉及垄断行为的问题作出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如果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以及损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以往审判经验和部分地区法院相应意见的基础上,了《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中的第10条规定了属于《合同法》第329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具体情况。

三、现行专利法、合同法规制专利标准化垄断的局限

1.专利法规制的局限。针对专利标准垄断,我国专利法提供的救济手段是强制许可制度。2012年出台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11条规定,请求人应当提交已经生效的司法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将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认定为垄断行为的判决或者决定。这一规定说明,申请人因为技术垄断依据专利法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是以反垄断法的判定作为基础,专利法仅是在已经认定为垄断行为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强制许可的判定。其间的一个重要含义,是强制许可尚是一种建立在个案基础上的潜在救济手段。在技术标准常常涉及众多标准使用者的情形之下,其救济的实现必须是众多标准使用者逐一地进行个案请求。

具体到专利标准化垄断,一方面,并不是所有拒绝许可或提出不合理许可条件的情况都能适用强制许可;另一方面,即使强制许可不存在以上问题,专利标准化垄断最终可以依据强制许可制度来解决,也仍然要面临着使用费如何确立的一系列问题,因为强制许可不是免费许可,许可费的计算和确立是极为复杂和耗时费力的,这样的流程不可避免的增加了争议双方的成本。

2.合同法规制的局限。属于民事法律体系的合同法,调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专利标准化垄断涉及到技术合同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第329条提出合同无效之诉。合同无效是指合同自始不生效,产生的后果是恢复原状。这也就意味着,技术合同的被许可方,即技术标准中专利技术的使用方无法使用该技术,此结果与专利标准使用者想要的结果截然相反。事实上,在没有其它措施干预的情况下,基于技术标准已经确立,放弃此项专利技术意味着将要对原有技术标准进行修改,而高昂的成本降低了对技术标准进行修改的可能性,在此种情况下,被许可人处于实际的劣势,为了进入相应的市场,只能被动地选择签定合同,即使存在不公平的条款,往往也不会主张合同的无效。

合同法的第329条仅提供了一种救济手段,即是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合同为无效。实际上,专利标准化垄断的受损害者并非仅是合同的一方,还可能包括因为下游产品价格提高而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其它厂商等。基于合同之诉的相对性,这些主体无法依据合同法寻找救济手段。

四、反垄断法规制专利标准化垄断的优越性

专利标准化垄断的产生与专利权有着直接的关联,而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法规制可以说是近年来国内外的一个热门领域,各国或地区颁布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的相关指南已经成为一种趋势。目前,我国2008年颁布的反垄断法对此问题仅有55条。该条确立了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基本原则,对此类行为的界定标准和规制方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此条文较为简单、笼统,还需要以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进一步的细化或进行扩充性的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较之专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标准制定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反垄断法在规制专利标准化垄断问题上有着诸多优势。

1.反垄断法能实现对整体利益的保护。专利法、合同法重视个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在专利标准化垄断的规制中,其主要是对直接被侵害人或是合同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而就反垄断法而言,目前,各国有关反垄断法的宗旨虽存有分歧,但在一点上取得了共识,即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社会整体利益。专利标准化垄断产生的危害,不仅仅是针对个别专利使用人,标准的公共性使得标准会被大量的使用,这既包括标准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还包括消费者,甚至还会影响到某一个行业的发展,这些群体都有可能因为专利标准化受到损害。反垄断法赋予了竞争者、消费者、代表公共利益的反垄断执法机关或是组织的诉讼资格,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提供了最为直接的手段。此外,反垄断法的事后责任可以具有普适性,即法院或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将判决适用于原告之外的受害主体,这也为原告之外的专利标准化垄断受害主体节约诉讼成本,保障社会整体利益提供了便利。

2.反垄断法的政策灵活性。反垄断法的政策灵活性,是指相较于其它法律部门,反垄断法更注重国家战略利益,其政策性更强。历史上形成的竞争法,完全可以说明这样一个法律现象:竞争法形成的直接原因在于竞争中出现的反竞争行为需要通过竞争法来给予消除与禁止,而竞争法产生的内在原因在于国家利用创制竞争法的契机来实现其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与之具有密切联系的一个结论,是竞争法起源于竞争的正常运行需要有法律保障,却成就于国家经济职能(即国家政策目标)的落实与能够在一段时期内有效实施的国家政策目标。换句话说,各国根据不同的发展阶段、不同的产业领域采取或是严厉或是宽松的反垄断政策,反垄断法与国家政策紧密相联的特征。

此外,反垄断法的执法和司法活动也带有很强的政策灵活性。这体现为同样内容的法条在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执行情况可能有很大的差异。这一特征体现到专利标准化中垄断行为的规制上,就可以表现为各国或各地区根据自身拥有的“地方性知识”——科技的发展状况来确定反垄断法干预专利标准化中垄断行为的尺度。例如,对发达国家来说,其技术发达,企业多是技术标准的专利所有人,此阶段就可以对技术标准垄断采取相对较为宽松的手段,以保持专利所有者继续创新的动力;而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国家,技术创新不足,更多是技术标准的被动接受者,是被迫融入全球技术的一体化潮流之中,对此,反垄断法就应当采取较为严格的手段,以给予本国技术标准得以发展的时间,保护本国企业不受外国企业的严重冲击。

3.反垄断法的处理机制灵活多样。反垄断法不仅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多种制裁方式,同时还包括公共执行(如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处理垄断行为而进行的行政执法)和私人执行(指经营者、消费者等有关主体就垄断行为追究民事责任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两种实施手段。与合同法只能由合同相对人,专利法只能由受到损害的主体提起起诉的限制性条件相比,反垄断法的实施主体是更为广泛、多样。此外,反垄断法中不仅有通过制裁手段的事后规制机制,而且它还制定了事前审查制度,在相关行为产生出限制市场竞争效果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前就对其作出禁止,从而使得反垄断法的规制显得更为超前和有效。拥有多种规制手段、多种实施手段,无疑就可以对凭借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破坏市场竞争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滥用行为进行全面的制裁。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第4篇

这是一部意义重大的法律,在西方国家号称“经济宪法”;这也是一部不被众多专业人士看好的法律,但对其能否有效执行充满疑问。

这是一部备受关注的法律,几乎每一个立法阶段都为国内外舆论所聚焦;这也是一部充满争议的法律,从适用范围到执法机构,很多问题至今仍没有明确答案。

进步与妥协

据记者了解,反垄断问题在中国很早就受到关注。早在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成立反垄断法起草小组。自此,反垄断立法提上议事日程,距今整整20年。

但由于其时立法条件不成熟,立法机关采取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两法分立的模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9月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此后,1994年反垄断法被列入立法规划。当年5月,反垄断法起草小组正式成立,小组成员主要来自当时的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工商局。反垄断立法工作正式启动。

自此后的13年里,反垄断法从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每一届都列入立法规划,但立法进展缓慢,争议重重,波折不断。直至2006年6月,反垄断法草案终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该法律草案明确了垄断的基本概念,并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实体内容作了规定,又对反垄断机构的设置与职责、调查与处理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分别进行了界定。该法律草案还设专章规定了反对行政垄断的内容。

至此,立法进程取得实质性突破。初次审议后,全国人大法工委将该法律草案印发中央各部门,各省市机关,以及高校等研究机构全面征求意见。在对相关意见汇总后,法工委经济法室对法律草案进一步做了修改。此后,今年6月、8月,反垄断法草案两次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最终获得通过。

最终出台的《反垄断法》总计八章57条。在一些有争议的敏感问题上,法律条文采取了回避或者模糊的方式。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商法研究会会长王保树告诉记者,反垄断法设专章规定了反对行政垄断(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但在总则中,垄断的定义里面却没有列入行政垄断。《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垄断行为包括:其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其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其三,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样的规定明显地体现出法律的不协调。

据悉,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是立法者为了确保法律出台而不得不做出的妥协。事实上,当前中国最主要的垄断便是行政垄断,在经济转轨过程中,尽管市场已经基本形成自由竞争局面,但各个行业中仍或多或少残留着政府主导的影子,行政权力干预经济的现象还很难消除。更多的时候行政权力不一定是直接干预经济,而是把自己的影响力渗透到经济活动中。所以,电力、电信、邮政、民航、铁路等以前直接从国家部委分离出来的行业垄断固然难以根除,一些公用事业部门,诸如教育、医药、出版、旅游等行业及他们的中介机构的垄断行为同样随处可见,地方保护主义更是普遍。由于反垄断法的出台将会触及这些部门的利益,所以,中国的反垄断立法实际上一直或多或少受到来自某些行业以及政府部门的抵制。

正是为了减少法律出台的阻力,反垄断立法中,有关反对行政垄断的内容曾一度被整体删除,尽管后来做了恢复,但力度弱了很多。而最终出台的法律文本,一方面是在垄断的定义中没有规定,相当于不把行政垄断作为垄断行为,不和经济垄断平等对待。另一方面,尽管明确了行政垄断的危害,但在法律责任方面却没有实质性规定,只要求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王保树认为,这样的规定不但难以纠正禁止行政垄断产生危害,甚至,行政垄断可能由此变本加厉,因为其违法成本显然要比经济垄断低。“既然低,为什么不搞?”王保树表示了自己的担心,“行政垄断将有恃无恐”。

类似的问题还有执法机构的问题。根据中国现有制度架构,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等多个部门都有或多或少的反垄断执法权,呈“九龙治水”格局。

由于反垄断任务艰巨,又面临诸多阻力,因此在反垄断立法过程中,众多学者曾建议应该专门成立一个直属于国务院的,地位独立、权力统一的反垄断执行机构。

但最终,法律也采取了妥协政策,规定国务院成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而具体执法机构,法律授权给了国务院来决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反垄断法第十条)实际上并未改变现有格局。

王保树认为,反垄断委员会基本上是虚的,因为法律并没有赋予它具体的职权,而反垄断法执法机关如果继续是多个的话,“根据中国的历史经验,凡一个事情多个机构执法的,一定搞不好。”王保树说。

因此,王保树指出,反垄断法出台以后,国务院需要立即着手制定实施条例,现在法律草案的条文过于抽象,需要具体化。他同时认为,也不能对一部法律寄予过高希望,比如行政垄断问题,很多其实并不是靠反垄断法能解决的,这是涉及到体制改革的问题。

反垄断与“做大做强”

《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但该规定并未明确何为“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

8月30日下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的新闻会上,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主任黄建初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反垄断法》并不反对企业做大做强,取得支配地位。中国由于市场发育的程度不够,很多产业集中度不够,而产业集中可以产生规模效益,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因此《反垄断法》本身并不反对企业做大做强,只是禁止优势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阻碍技术进步,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实际上是很多国家的反垄断法通行的原则。

黄建初认为,《反垄断法》的导向是,既要防止经营者过度集中,形成垄断,同时又要有利于国内企业通过依法兼并做大做强,发展规模经济,提高产业集中度。

不过黄建初始终没有具体指出“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究竟指哪些。显然,这个问题同前述反垄断委员会的设立、反垄断执行机构的确定、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建立等等问题一样,都有待具体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或者相关法律法规来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第5篇

    一个完整的知识保护体系应同时包含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权利滥用的内容,这在专利许可领域表现为要权衡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利益以及相关市场主体的和市场的公共利益。

    一方面,专利权本身就是一种合法的垄断,但这种垄断在专利许可过程中经常被滥用,使原本合法的垄断超过了专利法允许的界限,从而演变成专利权滥用,成为垄断行为,触犯了反垄断法。专利权人在许可时附加使用限制,地域限制,价格限制等,这些限制本身往往属专利权内容的应有之义。“当限制减少了竞争或构成不公正交易或歧视时,反垄断法不能轻易判其违法并予以禁止。不过,当专利权行使所附加的限制”不合理“地损害了竞争时,仍然有受反垄断法谴责的危险。”⑴另一方面,禁止专利许可中的一切限制难免会危害到许可人的利益,损害他们的创新热情,既不利于专利技术的高效实施和顺利传播,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到底对许可的限制达到什么程度才算“过了头”或不合理呢,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很难把握和操纵。对专利许可协议中的限制条款缺乏评判基准,就不利于在专利许可中平衡各方权利人的利益。

    本文试扬弃美国反托拉斯立判例法中的专利许可限制原则和借鉴日本的相关立法成果,探寻专利许可限制中应遵循的原则。

    二、对问题的分析

    反垄断法并不是禁止垄断本身,而是禁止滥用垄断的权利或地位阻碍竞争的垄断行为。这可从作为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专利法的英国《反垄断法规》(1623年)积极地允许垄断到各国反垄断法都不同程度地给予知识产权行使除外适用的待遇中得到证实。日本《垄断禁止法》一开始就设有专门的条款,其第23条规定:“本法规定,不适用于被认为是行使着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或商标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⑵这就明确将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纳入了禁止垄断法的适用除外领域。但“如果对该条进行反面的或者扩充的理解,那么通常得出的结论则是,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超出了正当的范围,滥用了权利,不正当地限制了市场竞争,就仍然要受到禁止垄断法的约束。”⑶

    在有关知识产权被许可实施的场合,在判断这种合同条款的违法性的时候,应该适用禁止垄断法的规定。

    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本身是有权对许可附加限制的,他怎样才能预见自己的限制行为是否会最终限制了竞争。如何平衡专利权人的合理利益(此不用“合法利益”是因为专利权人的行为有违背反垄断法却不违反专利法的情况)和公共利益(指社会在正常的竞争状态和创新激励机制下所能创造的社会财富)?这一问题并没引起我国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的反垄断法还没有构建起来;另一方面,“与反垄断法相配套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其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上的先天缺陷也无法对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做出有力的规制。”⑷以及专利许可限制方面缺乏统一的原则统领。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第6篇

在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国务院法制办于2005年5月下旬邀请欧美等国法律专家召开了研讨会,对目前的《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并根据此次讨论结果进行最后修改,然后于近期完成在国务院的审议程序后就可以向人大提交议案,《反垄断法》的制定已经进入了冲刺阶段。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对于制止垄断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但其中与滥用知识产权有关的市场垄断(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垄断)是如何表现的?对此行为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如何规制?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思熟虑。

知识产权垄断:表现与危害

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从国际经济的发展趋势来看,市场垄断的形式越来越高级,知识产权垄断将会成为市场垄断的基本形式。国家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主任邓军认为,知识产权是调整知识创造和应用中当事主体利益的政策工具;知识产权是市场竞争的工具;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和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从国际上来看,西方发达国家往往利用其掌握的优势专利,在贸易上对发展中国家进行限制,这是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也是国家经济安全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国内来看,我国在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应当防止跨国公司和国内企业滥用知识产权进行市场垄断。所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确定在合理范围内,当滥用知识产权形成市场垄断时,反垄断法应对此加以限制。

知识产权垄断主要表现为利用知识产权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当今国际上最为严重的垄断趋势表现为: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市场垄断化。如国外DVD生产厂家联合起来,将专利捆绑形成专利池,然后再形成标准,当我国DVD生产厂家用此标准生产时,必须交纳专利费。6C(日立、松下、三菱电机、AOL时代华纳、东芝、JVC六大DVD技术开发商结成的联盟)或3C(由飞利浦、索尼和先锋三大技术开发商结成的联盟) 向我国DVD厂商提出的专利收费标准为:每生产1台DVD,就要向6C或3C缴纳专利费100元至200元人民币,而每张DVD光碟也要缴纳专利使用费0.7元;而我国企业每生产一台DVD却只能获得微薄利润,甚至亏损,因此造成我国DVD生产厂家倒闭或转产,严重阻碍了DVD产业在我国的发展。知识产权滥用涉及到的垄断形式,其具体表现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该行为一般出现在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时:

1. 专利权人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其目的或效果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其所在的产品或服务市场与其竞争;

2. 专利权人的目的或行为的结果,是阻碍相邻市场上的竞争,保护与其相关者的利益;

3. 专利权人控制专利权产品的转售价格;

4. 专利权人在销售专利权产品时强制搭售其他产品;

5. 专利权人设置排他回授条款,即规定被许可方将任何改进的商业秘密技术或其它独占性技术排他的只能授给许可方,以剥夺被许可方向第三方转让新技术的自由为代价;

6. 专利权人利用已经获得的专利制定技术标准,用收取高额专利费来控制技术标准,从而控制某一产品的市场;

7. 专利权人利用控制技术来源的办法控制技术市场;

8. 专利权人利用价格歧视的方法控制产品市场。

判断知识产权垄断应遵循以下三个标准:第一,反垄断法一般情况下不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只要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即使存在垄断或限制竞争的情形,也应为反垄断法所宽容;第二,如果知识产权的行使对市场竞争的限制已超出其知识产权自身的范围,那么这种行为就应适用反垄断法;第三,即使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但如果这种行为可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那么这种行为也应适用反垄断法。

知识产权垄断与各国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发展越来越紧密相关。由于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已实行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因此 ,国际贸易中涉及含知识产权的商品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且这个比例还在增加,如1999 年美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出口达 370 美元,甚至超过了飞机制造业的出口,2000 年,美国的贸易逆差达 2676 亿美元,但在知识产权方面却盈余 250亿美元。

同时,知识产权垄断具有很强的限制竞争性和危害性。限制竞争性体现在对待“平行进口”的问题上。知识产权垄断的限制竞争性是知识产权垄断的最突出的特性。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许多产品的技术含量呈上升趋势,知识产权垄断势必造成产品受限,不利于提高生产效率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所以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会对世界经济的发展造成极大的危害。

对知识产权垄断规制不足

一部好的法律,除了要借鉴外国的成熟经验,更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不应当偏废任何一方面。但从我国《反垄断法》的征求意见稿(2005年4月8日)来看,其对规制知识产权垄断的规定就显得不够。只有第8章的附则第56条规定:经营者依照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规定行使权利的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本法处理。这样简单含糊的规定是和滥用知识产权形成垄断的危害性极不相称的,也和业内人士对这次反垄断法立法的期望相去甚远。最重要的是,这会导致国务院或相关部门根据此法制定的相关法规或规章依据不足,何况一部法律在出台后是不能朝修暮改的,这涉及到法律严肃性问题。

规制知识产权垄断之必要性

从1990年我国建立起较完备的知识产权制度到现在,仅仅经历了15年的时间。在这一时期,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必要的,但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一些国外大公司利用知识产权对我国国际、国内市场形成垄断的事实,只强调权利的行使而没有确立相应的约束机制,由此导致的市场垄断,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警觉。而在我国,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复杂关系似乎还没有引起我国的足够重视,目前,有关反垄断法的论著一般不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而只是笼统地将知识产权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有关知识产权的论著也很少提及反垄断法,往往也只是笼统地提及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即垄断性,这使得规制知识产权垄断缺乏基本的理论依据。这次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中对知识产权垄断重视不够,其地位在整部法律中也显得相当薄弱。

在国际上,许多国家都对滥用知识产权形成的市场垄断进行了大量的立法规制,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进行制裁。例如2004年12月,欧盟法院根据欧盟反垄断法做出生效判决:因微软非法利用操作系统的垄断优势打击竞争对手,对微软处以4.97亿欧元(约合6.66亿美元)的罚款。同时,欧盟要求微软从Windows操作系统中删除媒体播放器软件,并同竞争对手共享产品信息。现在许多在华跨国公司也有大量类似的行为,例如微软在中国国内推出自己的Windows新版本时,捆绑杀毒软件或是即时通讯――MSN等其他软件,我国企业本可依据反垄断法控告微软的垄断行为,法院经审理就可以对其进行制裁,但如果我国没有对此进行制约的法律,一切都无从谈起。正如资深专家分析的那样,与《TRIPS协议》相比,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对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控制”方面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但这两种差距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于前一种差距,如果我们不设法弥补,就会导致发达国家的指责,甚至因此产生纠纷,遭到报复;然而对于后一种差距,即使我们没有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外国人也不会有任何意见。

2004年是我国加入WTO的第三个年头,许多国家纷纷对我国入世承诺进行评估。英国议会贸易和工业委员会、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加拿大国际贸易委员会等权威机构对中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状况进行了评价,他们普遍认为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基本上与世贸组织相关协议相一致,但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存在着相当大的问题,首先是对侵权行为处罚力度不够,中央和地方政府未能上下一致地执行所制定的法律;司法和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效率低下。面对这些指责,其实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付出了极大努力,并且成效显著。少数发达国家利用拥有世界上绝大多数知识产权,动辄以保护知识产权的名义,对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实行进口限制;或者凭借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优势,实行“不公平贸易”。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其滥用行为的规制,从来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发达国家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贸易保护和贸易制裁的工具,发展中国家对此也应当进行反向规制。例如近期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TRIPS协议》内容的修改方面存在的实质性分歧正是这种斗争的体现。

西方发达国家利用知识产权优势在国际贸易当中进行市场垄断,这是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大型跨国公司也利用知识产权实施市场垄断,这是一个企业的市场战略。因此,无论是从保护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还是从维护国内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来看,对知识产权垄断进行法律规制都是必要的,尤其应该把此次《反垄断法》的制定作为契机。

立法思考

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立法表现形式各国有所不同。有的国家采用开放式,列举在知识产权合同中应该控制的限制性条款,如日本《反垄断法》第6条。美国未对其做专门规制,但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法指导意见》列举了执法机关追究反竞争行为的一般因素和尺度。1996年欧共体委员会颁布的第240号条例,将涉及专利技术秘密的使用统一加以规定,分为可豁免和不可豁免两种。我国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没有统一的法律,散见于《专利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因此,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应该对现有的规定加以整理,将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一般立场系统并且准确地表述出来――规定在总则当中或用一专章加以详细规定。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第7篇

事实上,反垄断在发达国家非常常见,《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宪法”已经成为共识。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打破中央企业垄断,放宽进入市场限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市场对于中国反垄断力度加大,有明确的预期,业内人士普遍认为中国的反垄断在走向常态化

垄断行业非反垄断法规制对象

在2013年夏季达沃斯论坛上,北京大学经济学教授张维迎就曾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执行副总裁李正茂展开了一场关于“垄断”的争论。李正茂认为,虽然中移动市场份额占三分之二,但三家运营商的竞争已白热化;而张维迎则反驳,垄断是指政府以某种行政命令让一部分人可以从事某种行业,不让另一部分人进入。不过二人都不是从法律角度来讨论垄断。

一位曾任国务院法制办反垄断审查专家顾问委员会成员的人士表示,法律上定义的垄断和通常意义上的概念不一样,反垄断并不是反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反的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所以垄断行业不是反垄断法要反的对象。

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不过由于上述条文较为笼统,再加上反垄断本身的复杂性,社会各界对于垄断的认识仍存在较大差异。

该专家解释道,例如汽车行业的奥迪、宝马和奔驰等公司拥有很强的品牌、专利和质量等优势,通信行业的高通拥有技术和知识产权优势,通过垄断带来的自主定价权主导市场而获得了丰厚利润。无论是市场化企业还是垄断行业,凭借优势保持领先地位、做大市场份额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是借由技术、市场或行政等优势地位来压迫其他经营者、剥削消费者,这种打击竞争的行为就有问题。

人大重阳高级研究员、前英国伦敦经济与商业政策署署长罗思义(John Ross)接受《中国经济报告》记者采访时指出,如果不考虑腐败的问题,许多企业将中国市场视为获取超额利润的机会。某些企业会认为难以保持长久的竞争优势,因此他们的目标是在短期内获取最大利润,利用暂时的准市场垄断地位,设置比其他企业或地区更高的价格。还有一些企业具有一定的市场地位,其他企业需要足够的时间才能与之竞争,因此他们设置高价格赚取垄断利润。这种做法显然会损害中国消费者的权益,而且会对整体价格水平产生负面影响,也不利于其他企业开展平等竞争。

反垄断将成为常态

《反垄断法》实施的最初三年,工商总局与国家发改委均无大动作,2009年商务部驳回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的并购申请,成为惟一的反垄断审查禁止案件。前述专家称,这并不意味着反垄断到今年才突然推进。反垄断非常复杂,并不是有了反垄断条文就能执法,执法部门需要做深入细致的经济学分析,研究商业模式和业态,不会贸然随意地执法。

商务部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跨国经营部副主任周密告诉《中国经济报告》记者,现在各方面条件已差不多成熟,需要把反垄断提上日程。

国务院反垄断专家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王晓晔对《中国经济报告》记者表示,一般来说反垄断执法机关调查案件主要是根据原告的投诉,随着反垄断法实施时间越来越长,这一法律制度越来越深入人心,一些企业或个人遇到限制市场竞争的问题,就会到反垄断执法机关投诉,案件自然也会越来越多。

如此看来,更为严格的反垄断将进入常态化,并成为中国经济“新常态”的有机组成部分。

对于企业而言,罗思义表示,过去中国为了吸引企业投资提供了许多政策优惠,这将不再是必然的。因此,基于特殊优惠政策的商业模式将难以持续,企业必须基于其在各个市场中常态的竞争优势来制定战略。

同时,罗思义基于在任职伦敦市经济政策署时参与大量公司谈判的亲身经历指出,中国政府加强反垄断调查,企业必然会宣扬经营环境恶化,要求政府让步以确保其利润,毕竟追逐利润最大化是企业的天性,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就是只看企业的行动。比如,如果大量外资企业开始撤出中国,这就需要予以关注并考虑改变政策的可能性。不过这种情况显然并没有发生,因此,对企业口头的抱怨,应该仅仅看成是他们为争取更大优势所采取的正常商业行为,不必太在意,政府所能做的就是保持持续的高速增长,以及发展公平的与国际接轨的市场。

并非针对外企

就今年已经查处的几起案件来看,调查对象大多是跨国公司。对此,经济学人智库资深编辑郑玉成(Elizabeth Cheng)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近期中国政府对几家大型外资企业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调查,时间恰逢中国与西方贸易伙伴以及日本政治局势紧张之时,这应该是个巧合,但的确引发了关于中国政府因某种政治目的针对某些外资企业的猜测。

2008年8月以来,反垄断执法部门已经对多个领域展开过反垄断调查,处罚了乳粉、白酒、黄金等企业,而且,相比欧盟和美国动辄开出数10亿欧元(美元)的天价罚单,中国的处罚还算比较仁慈的。

王晓晔也不赞成这是中国针对跨国公司开展选择性执法的观点。既然外资企业在中国开展经营活动,当然应该遵守中国法律制度,从管辖权角度来说,很多跨国公司在市场占据了市场支配地位,如果有人认为存在限制竞争行为,中国反垄断机关对其进行调查也是很正常的。

罗思义分析指出,对于中国反垄断法不公平的说法,很容易通过市场来检验。从市场中可以看到,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如果企业在中国赚取的是平均利润率,却被调查并要求降低价格,作为回应,他们可能会退出中国市场。但如果这些企业在中国赚取的是超额利润,他们可能首先采取的措施是降价,因为赚取平均利润也是可接受的。目前来看,还没有外资企业因接受反垄断调查而退出中国市场的例子,全部都是降价的例子。这表明总体上中国的反垄断调查行动是公正的。

应当看到,这些卷入反垄断调查的跨国企业,在其他国家市场上也是被反垄断的常客。根据安邦咨询的统计,微软此前在美国、日本、韩国、欧盟等多地都被指控涉嫌垄断;高通在欧盟经历了长达四年的反垄断调查;夏普、三星、LG等液晶厂商在美国及欧洲均遭遇过反垄断诉讼。

不过,据商务部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7月份中国实际使用外资大幅度下降16.95%,市场正在仔细解读反垄断行动对于跨国交易可能造成的影响。

郑玉成说,中国仍然对外国投资开放,比其他很多国家要更加开放,但中国政府也在调整产业政策和外资政策,希望从外国投资中获得更多的附加值,提升国际产业链的位置。这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外国投资者以及当地合伙人和地方政府的担心。曾经为中国带来设备和技术而备受政府欢迎的外国制造商,已经感觉到他们不如从前受欢迎,甚至面临更严厉的要求。《反垄断法》增加了经营者落地的不确定性。

针对这样的担忧,中国政府应该释放信息,打消外资企业的顾虑。前述专家则认为,中国政府不用特别做一些事情去打消外企的顾虑,长此以往、日常执法是最好的辩解。

国企与行政垄断难解

王晓晔表示,如果说反垄断法在立法和执法方面还有很多改进的地方,最应该予以关注的是中国国内的行政垄断和国企垄断,尤其是和消费者关系更紧密的银行、石油等行业存在的限制竞争问题。

国家发改委反垄断局局长许昆林曾公开表示,反垄断局要将石油、电信、银行等领域纳入反垄断视野,但他同时坦言,这些市场的垄断都是由行政权力所赋予,反垄断局对这种情况无可奈何。

实际上,相关执法部门也曾向通信业的两大巨头下手。2011年11月,国家发改委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两家公司互联网专线接入价格情况进行了反垄断调查,这是第一起针对央企的反垄断案件。

在王晓晔看来,针对电信和联通的调查,对中国企业的影响是很明显的。在此之前,国企可能对反垄断法不当一回事,随着反垄断执法机关对国企反垄断展开调查,意味着国企并没有豁免权。

郑玉成表示,中国政府应该明确并公开披露其对国内、国外公司的公平执法。那些拥有垄断地位的中国国有企业似乎不在《反垄断法》执法范围内,对此应该有合理的解释,比如国企承担了一些私企没有承担的社会责任。

除了常规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经营者集中这三项经济垄断行为的规制之外,中国《反垄断法》还承载着反行政垄断的职责。

王晓晔表示,2008年反垄断法生效之后,第一个案子是关于行政垄断,但法院驳回了该行政垄断诉讼。行政垄断对竞争的影响非常大,甚至比一般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影响更大。

对此,王晓晔给出的建议是,需要给执法机关更大的权限来规范这方面的垄断行为。发改委和工商总局都有行政垄断的管辖权,一个涉及价格垄断,一个涉及非价格垄断,管辖权划分在实践中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反垄断执法需透明

7月30日,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张昕竹被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解聘,官方公布的理由是违反《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工作规则》有关工作纪律的规定。张昕竹对《中国经济报告》记者表示,对方掌握行政资源,没有人敢说发改委反垄断局的不是。张昕竹曾为高通公司出具过一份辩护报告,记者就上述辩护报告的内容联系高通。“在这个时间段,不便透露过多信息,这也是政府对我们的要求。”高通(中国)公司高级公关经理齐飞称。

这一事件引发了外界对于中国反垄断部门执法信息不透明的质疑和猜测。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的反垄断法没有强制执法机关对社会公开执法信息,而是“可以公开”。

王晓晔表示,反垄断执法的程序公正非常重要,尤其应给被告发表意见或申辩的机会和权利,期待反垄断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加强程序公正、透明度原则。

除了信息披露严重不足的问题外,反垄断执法程序合规性也时常被提及,包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大、限制了申辩权或听证权等问题。

8月13日,中国欧盟商会发表声明称,支持中国通过建立以市场为基础的价格机制来纠正市场缺陷,但来自多个领域的企业向中国欧盟商会反映,有关部门通过带有恐吓性的行政手段迫使企业接受惩罚和治理,告知企业不要对调查者提出质疑和挑战,不要带律师前往听证会,不要在审讯环节雇佣律师或求助其政府和所属商会等。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第8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执行机构;双层次多机构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8-0116-02

中国《反垄断法》从1994年正式进入人大的立法阶段,到《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整整用了13年。该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社会各界对于反垄断法的关注到了一个新的顶点。

一、我国反垄断法所规定的执行的模式

2006年,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曹康泰在做反垄断法草案说明时,针对反垄断的执行机构说:“各方共同的看法是,既要考虑现实可行性,维持有关部门分别执法的现有格局,保证反垄断法公布后的实施,又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今后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留有余地。”

根据现有反垄断法的规定,我国采用了“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架构模式。

“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法学、经济学专家组成,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反垄断执法机构”则负责具体执法工作。

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从现有格局看就是3+X格局,3是指的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是由商务部门负责的,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定位的工作主要是工商部门来做,而发改委主要负责价格问题,查处垄断协议中的价格同盟等。x指的就是其他各个具体的行业管理部门和监管机构,例如,电监会、证监会等等。

二、反垄断执行机构所应具备的条件

就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的判断标准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反垄断必须要有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反垄断法不仅要面对大企业集团或者垄断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且还要同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斗争,这些案件往往有着盘根错节的复杂关系,调查难度很大。如果反垄断法的执行机关没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其审理工作就会受到其他行政部门的干扰和影响,不利于依法作出裁决。

(二)必须是一个高度专业的组织。“反垄断法涉及的范围非常广,内容相当多,概念的定义和行为或结构的违法性难以确定。”垄断行为有其判断的难度,所以反垄断的执行机构必须是一个专门的组织,对于市场的判断和政策的理解有其专业性。

(三)反垄断的执法机构必须相对独立。我们强调的是利益上的独立。例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4条规定:“垄断委员会成员既不得就职于政府机构、联邦立法机构或州立法机构,亦不得是联邦、州或其他公法人的公职人员……他们也不得作为经济协会或雇主组织或职工组织的代表人,也不得与常设机构或商业事务方面有什么关系。在被当选为垄断委员会成员的前一年,他们也不得担任过同类职务。

(四)反垄断法的执行机关应当具备司法的性质。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的执行机关是行政机关,如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就是一个行政委员会,它为内阁总理大臣所管辖,但总体来说,绝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的执行机关不尽是行政机关至少不是纯粹的行政机关。

三、我国反垄断法所规定的执行模式存在的问题

根据以上几大标准,特别是从执行机构的独立性、权威性出发,我们会发现,目前这种模式存在以下几个疑问:

(一)三个部门之间的冲突怎么协调

反垄断法随着其立法进程不断被人们关注,三个部门也都开始高调的宣示其对于垄断行为的执法权,国家发改委严处方便面的价格联盟,宣告了其对于价格垄断行为的管辖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部分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例如,串通投标行为、搭售行为、行政垄断行为等有管辖权;而商务部有权管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中所涉及到的垄断行为。

这三个部门都对特定的垄断行为有管辖权,问题在于,一旦出现了交叉领域,究竟该谁处理。最明显的例子,价格手段是市场竞争的主要手段,这样从表面上看,发改委的管辖领域范围最大,也最容易与其他两个部门的管辖领域发生交叉,尽管学理上和法律条文上还会有具体的区分,但是我们要注意两点:(1)现在的经济活动越来越复杂,在具体的事实被调查清楚之前,并不好判断是哪一方越界管辖。(2)权力具有自我扩张的天性,在有明晰的管辖判断之前,可能有权力管辖的机关在正常情况下其自身是不会主动放弃管辖权的。

(二)垄断委员会“协调功能”自身的矛盾性

按照反垄断法,垄断委员会主要是协调职能,按照反垄断法第9条的规定,垄断委员会的职能概括地讲,一是研究指导,二是协调。问题在于,根据多年的实践证明,凡是部委的职能太笼统,它的作用就不会发挥得太好,它所履行的职责也不会到位。

试想,如果不能赋予垄断委员会制定的反垄断政策一个明确的规范性文件效力,那么其研究又与一般的科研机构的研究有什么不同。如果不能明确给予垄断委员会在协调重大反垄断案件中的决定权,那么有其参与的协调和矛盾双方参与的协调并无不同。好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给其留下灵活掌握的余地。

概言之,在双层次多机构模式之下,反垄断法在不同领域、部门无法得到一致的执行,既可能破坏法的统一性和执法的严肃性,也可能给被规制对象规避法律提供机会。在现有部门利益格局之下,反垄断政策目标一旦与其他政策目标冲突。极有可能使其他政策目标超越于反垄断政策目标之上.破坏了反垄断法的理念,当然也严重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政府的威信。

四、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目前采用双层次多机构的原因

(一)采用统一的执法机构模式成本太高

尽管国内大多数学者主张设立独立的、专业的、强大的反垄断执行机构。从学理上分析,建立统一的执法机构,也是达到前文所述的反垄断机构良好运行所应具备条件的最好办法,但是由于存在以下原因而不能完善。

1 反垄断法设立统一的执法机构,会挑起法律之间的冲突,大量的法律和部门法规需要梳理,成为现阶段不可承受之重。

2 对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带来冲击过大。对于反垄断执行形式上的统一的追求,带来的结果可能站到所追求的结果的反面,反垄断法的执行可能陷于无穷无尽的漩涡和争执之中。

3 设立统一、独立、准司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虽然是国际社会的普遍经验,但是这种制度设计是需要政治、经济、社会和人力资源等制度支撑的。因此,在现有权力结构和利益格局不作根本改变的背景下,许多人理想中的统一执法机构只是一种无法实现的幻象。

(二)采用双层次多机构立法上比较容易获得认同

我国虽然一直没有反垄断法,但反垄断的制度是存在的,因此,也一直有相关的部门和机构在从事相关的工作。目

前的这种双层次多执法机构能够继续现有的反垄断职能分散的格局,也是立法成本最低的选择。这样的好处体现在:对于具有一定政策游说能力的各个部门而言,可以通过这种模式来维持自己的执法权力,同时充分发挥其专业性和人力资源的优势;而对于立法者而言,可以减少立法的阻力,尽快出台法律。反垄断法实施以后的机构组织工作相对复杂,而行政权力及相应组织结构的设立具有刚性,变动起来比较困难,所以从效率的角度和维持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当前最佳的方式还是维持现有的机构。

五、双层次多机构的执行体制如何完善

(一)采取如下措施将三大部门和其他各个监管机构配合起来

1 深化各个行业部门监管机构的改革。现实中各个行业的监管部门在行业垄断的问题上处理不力有目共睹,这有行政体系部门利益化的原因,也有各个行业部门监管机构自身定位不准确的因素。政监分离和垄断执行机构未来的发展变化密切相关。相信,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发展,政监分开后,三大执行机关的配合也会容易得多。

2 应当明确各监管机构的权能。反垄断的执行需要专业知识,需要对于市场的判断和对于经济政策的理解,而行业监管者一般没有足够的反垄断意识和反垄断法的专业知识。这个问题体现在从目前的情况看,执法机构与其他监管机构至少要有相同的管辖权,一方面,执行机构通过监管机构,对于本行业的技术性问题和实际情况更了解,另一方面,执行机构的制约监管机构的行业利益。只有这样,才可以将二者配合起来。

(二)对于垄断委员会要有准确的定位

反垄断法规定了垄断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是制定政策和协调,将各个反垄断的具体执行机构的执法资源进行良好的整合。而且从长远的目标考虑,其极有可能在未来成为中国的反垄断的统一执法机构,所以定位一定要准确。

1 垄断委员会应当有足够的级别。如果给予垄断委员会较高的行政级别,可以确保该委员会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笔者认为,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给予垄断执行机构较高的行政级别是合理的。

2 配套相应的程序保证垄断委员会成员的配备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和专业水准。笔者认为,可以由资深专业人士组成顾问委员会,由这个委员会评判是否有资格胜任委员会的专业性工作。这样就能够做到既防止能力不够的人进来,又不把有能力的人拒之门外。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第9篇

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滥用行为会出现在标准形成和标准实施两个阶段,一般表现为故意不披露专利信息、联合抵制必要专利的流入或流出、拒绝许可、交叉许可或专利联营、利用标准所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在技术许可中实施搭售、拒绝交易等形式。针对技术标准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多数学者主张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但我们应当看到,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滥用有着不同于民事权利滥用和纯粹的专利权权利滥用的特殊性,并且这类权利滥用行为普遍存在于技术标准的建立、实施、更新的全过程中,涉及到标准化组织的运作机制、国际国内知识产权政策以及标准使用者利益、专利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间的平衡。因此,不应单纯依赖反垄断法对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而应该通过专利法、反垄断法以及标准化组织规约对滥用行为进行综合性调整。

标准化组织内部对专利政策的规制

标准化组织对标准化中专利权滥用的规制主要体现在标准制定过程中的必要专利技术审查及专利信息披露、技术标准中专利权的对外许可协议、成员退出标准体系后对专利权的处理等方面。特别是作为事前的预防机制,专利信息披露制度有着独特的优势,其对于标准化过程中专利权滥用规制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标准制定过程中的必要专利技术审查

标准化组织在制定技术标准前应该对专利技术进行评估,以确定技术标准中必要技术的范围,最终审查技术标准中所采纳的专利技术是否是必要的。同时,对于被纳入技术标准的专利技术权利人利用其在标准中的地位联合起来,共同抵制必要专利的流入或者流出的行为,亦应通过专家小组进行审查。

技术标准化中的专利信息披露

为了规范标准化组织的管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妨碍技术标准的实施,应当制定完善、明确的专利权披露政策。专利披露政策应该要求相关的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标准化组织披露其专利权状况,包括专利权的状态、专利号、权利要求范围和权利内容。对于正在申请的专利技术,可以要求权利人披露专利申请号和权利要求范围。标准化组织还可以要求相关专利权人在提出标准提案时,附带关于专利许可的声明,承诺在合理、非歧视的条件下向所有执行标准的专利技术使用者提供专利许可。同时,标准化组织应根据制定技术标准的需要和专利技术状况等实际情况,声明不正确披露相关信息的后果,确保披露要求行之有效。

技术标准中专利权的对外许可协议

我国政府在2005年向WTO/TBT委员会提交的《标准化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提案中指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等国际标准化组织已经注意到,提高国际标准的效率和质量,须解决标准与其中的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之间的关系。为此,这些机构已制定了标准化中的知识产权政策。这些政策希望相关方能够及时披露与拟议的标准相关的知识产权信息,并建议知识产权所有人做出接受RAND原则的声明。

反垄断法框架内的法律规制

反垄断法是以社会本位为基础的,在市场失灵时以限制个体利益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技术标准作为知识产权对市场垄断的放大器,使得知识产权的滥用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因此技术标准与反垄断逐渐找到了“对接点”。通过确认经营者滥用专利权从而造成限制竞争或排除竞争的实质性危害结果,对其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

由于专利权滥用的行为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专利权人正常行使专利权却最终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结果的表现,对于这一类行为以其市场表现的结果直接适用反垄断法的救济,既符合反垄断的法律调整目的,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WTO规则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控制进行了详细规定,而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也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控制进行了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反垄断法倾向于关注行为所带来的竞争效果,判断的标准是行为是否对竞争构成阻碍或者限制。因此,专利权与技术标准的结合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只有当具体行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阻碍或者限制竞争的后果时,才构成违背反垄断法的不法行为。与民事法律倾向于关注行为本身不同,反垄断法倾向于关注行为所带来的竞争效果。反垄断法在规制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滥用行为时,先看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具体条文规定,如果没有则看其是否造成了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结果。

专利法对滥用专利权的法律规制

值得注意的是,技术标准中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并不直接等同于触犯反垄断法的行为,应该说“滥用专利权”行为的范围较之触犯反垄断法的行为要更宽一些。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滥用行为既包括前述提到的客观上具有限制竞争效果,需要用反垄断法规制的专利权滥用行为,同时也包括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但客观上不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专利权滥用行为。对于后一种专利权滥用,并不能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除了在标准化组织进行规制外,在专利法框架内进行规制也是有效的途径。

美国学者Jay Dratler. Jr指出专利权滥用与违反反托拉斯法行为存在以下区别:第一,与反托拉斯诉求不同,专利权滥用是盾而不是矛。它使得被控侵权人免于因其侵权行为受到法律制裁,但是它不能为被控侵权人提供要求金钱或禁令救济的基础。第二,虽然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一般足以构成专利权滥用,但专利权滥用并不必然构成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第三,与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不同,专利权滥用可以得到矫正。一旦专利持有人放弃了不适当的行为,且专利权滥用的后果得到消除,专利持有人可以重新强制执行其专利权。

我国对技术标准化中专利权滥用规制的模式选择

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主要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15条,《合同法》第52、329、343、344、345条,《对外贸易法》第30条,《技术进出口管理条理》第29条以及《反垄断法》第3、17、18、55条等相关条款。同时,适用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适用知识产权法本身的权利限制规则也对规制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滥用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现有的法律条款和法律原则,在规制技术标准中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时,缺乏针对性,而通过标准化组织规约、反垄断法和专利法的综合调整和运用,无疑可以使得对技术标准中专利权滥用行为的规制更具全面性、科学性和合理性。

完善《反垄断法》中关于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法律条款

我国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的《反垄断法》中未直接涉及对知识产权滥用造成垄断情形的规制,仅在第55条中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反垄断法》第3条规定了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3种垄断行为,这种规定完善了我国规制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法律体系。从反垄断法中我们无法明确地看到知识产权垄断行为与第3条规定的这3种情形的结合点。在上述3种情形的反垄断法框架下,还需要明确规定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及明确滥用知识产权的认定标准,这对于反垄断法的准确适用十分重要。可以参照美国《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出台具体的反垄断问题分析模式,建立反垄断问题的分析原则和评价框架,使涉及知识产权垄断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占领的市场份额、竞争效果和行为正当性能够科学、合理地被判断。

修改《专利法》,增加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直接的法律规定

鉴于专利权滥用行为与垄断行为的区别,单纯通过适用反垄断法仅能规制拒绝许可、价格歧视、打包许可等能够造成限制或者排除竞争后果的专利权滥用行为。因此,应当通过专利法对一般性专利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使得对技术标准中专利权滥用行为的规制更具合理性。反垄断法和专利法是专利权滥用法律调整中互为补充的法律调整体系内容,但由于两者的立法指向、调整手段和法律后果不同,因此也要注意两者之间的互相衔接和区别。

我国现行专利法中仍然缺少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直接规定,在规制技术标准中的专利权滥用行为时,也存在着法律适用困难的情况。尽管通过现行的法律法规的适用(如《反垄断法》第17、18、55条等相关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限制,但由于反垄断法和专利法的调整范围和适用条件不同,因此有必要在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时特别关注专利权滥用这一问题,借鉴国外经验,完善现有规定中有关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并可以在专利法中作出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直接的法律规定和调整,明确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行为,规定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后果,设立相应的执行机构,明确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后果。

加强和发挥标准化中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等专利政策的规制作用

与反垄断法和专利法对专利权滥用规制不同,标准化组织内部规约在标准制定过程中,能够有效地将最容易发生争议的专利隐瞒、许可声明等问题在事先明确下来,最大限度地避免日后大部分的争议发生,有利于标准的稳定,增强标准制定组织以及标准使用者的信心;特别是专利信息披露能够为日后诉讼提供明确的依据,从而使争议能够尽快得到解决。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第10篇

反垄断司法审查,即司法审查制度在反垄断领域的应用。其作为反垄断执法的最后一道防线,与反垄断执法相适应,具有鲜明特点。

(一)灵活性

反垄断法旨在防治垄断行为,保护自由公平公正的竞争,维护经济运行并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持续稳定发展。承延谢尔曼法的立法模式,反垄断法一般都采取原则性的条款,这直接导致了在执行方面的一系列困难,必定带有弹性色彩,不具备极强的可操作性。我国反垄断法以原则性条款为主,为适应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巨大自由裁量权,反垄断司法机关在审查反垄断执法事实判断和程序认定方面需要综合各方具体情形进行专业和弹性的判断。

(二)辩证性

垄断性行为表现形式复杂,在分析时加大了难度,基于辩证原则看,垄断行为在某个限度或于某个时期之内,对市场环境和经济发展有抑制作用的同时也存在部分程度的积极效应,如一定合理程度的行政垄断对特定国民产业有促进带动作用。这就要求我们注意,垄断的分析涉及的领域之广之复杂,非局限于一定的层面而能解决。针对反垄断执法的司法审查过程,注定需综合考量,辩证审析。

 (三)复杂性

反垄断执法的过程往往纷繁复杂,涉及的领域广深之程度,非专业人士而分析不能,司法人员不乏法学专家,但案件常涉其它领域,出现标准无法统一的局面,不一的经济分析理论和无法统一的判断标准时常得出莫衷一是的结论。理论和科学技术的迅速更新,反垄断案件日趋疑难,并逐步涉及更多前沿领域,给执法机构的选择和应用带来的选择之难,更平添了争议。司法实践之中,法官如何正确运用专家意见和技术分析为重要关键,如何权衡技术分析和法学分析的径渭之分至关重要。

 二、反垄断司法审查之必要性—实践与理论二维度分析

 (一)理论维度一价值内涵

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基本内涵:司法审查和反垄断法的内涵重心重合于实体正义,由此则体现了,实体正义本位的内涵与思想。经济分析法学将实质正义贯穿始终,而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所体现的,正是实质正义与社会公平,其价值在于对社会竞争的保护,在于宏观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保证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其社会本位性质不言而喻。同时,对反垄断执法的司法审查,则进一步强调了对实质正义的要求,在保证执法效果的同时,强调了相对人的权利与利益,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实质正义的诉求,也在反垄断执法司法各方位全角度地贯彻着实体正义的内涵。

 (二)实践维度

1.反垄断执法的独特性影响司法审查应具备独

特性

我国反垄断执法具有灵活性,这相应决定了垄断执法司法审查不同于普通司法审查,应相应具备适应性,宜充分考虑和适应反垄断执法的特点。目前我国反垄断执法仍存在诸多问题,唯有完善与反垄断执法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才能确保反垄断执法的切实效果。

2.司法审查是监督反垄断执法的必要机制

反垄断执法被赋予较大自由裁量权,导致在具体执法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超越限度的自由裁量,是依法执法制度的崩姐,一切没有制衡的权力都会被滥用,反垄断执法也难逃此命运,这必然要求有着相对公平和不同视角的机构进行重新构建和审查,以保证执法的科学性,深度贯彻依法原则。因此,司法审查的约束和监督,才不致使自由裁量化身为不可控的“无限权力”。

3.司法审查维护权利相对人的利益

落实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在垄断执法的过程中,执法机构主要角色的设定直接导致了地位的不平等,除却相关法律对相对人的保护之外,相对人相对于执法机构仍地处弱势,在信息和能力等一系列方面均处弱势,不利于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维护。对人权的保护需要有相应的权利维护制度,使之能与国家公权力拥有同等视线,在自身利益受损或权利受到侵害时能有效地解决争议,纠正不当的执法行为,得到救济和保护,真正实现实质正义。

三、完善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的对策路径

 (一)进一步完善法律,保证合法性原则的落实

加强立法,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细化补充来完善相关立法规定,以期为反垄断执法之司法审查提供更加明晰统一的标准及依据。在具体概念和行为的界定上,进行细化分析和情形列举,通过制定单行条例和丰富司法解释,更加深入进行定义判断。如对于反垄断执法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垄断行为所涉及民事诉讼案件的问题进行细化确定等。

 (二)落实反垄断司法,杜绝选择性司法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和国情的特殊性,导致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涉及的利益群体必定十分复杂,其主体呈现多样性,一直以来,对行政垄断审查等触及公权力的经济案件的选择性执法司法饱遭大众垢病。故而落实全面审查原则,对反垄断执法全面司法审查是提高司法公信力以及贯彻法制原则的必由之路。

 (三)提高司法审查专业性,加强法官队伍建设

出于对反垄断执法跨经济学科和专业性极强特点的适应,反垄断司法审查也应不断提高专业性。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大量复杂专业的经济学分析,极大地提高了司法审查的难度,故而唯有不断提高司法审查的专业性科学性,才能进一步适应反垄断执法,否则将面临审查无能的窘境。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机关应进一步加强专业性培训教育,加强法官综合素质,引进专家提供经验教训等。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知识产权;规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23(c)--0070--01

随着经济国际化的不断发展,垄断和限制性商业行为对国际经济的消极影响越来越大。垄断问题变的突出,对这个问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制,国际经济自由的进程是难以深入的。二战后,由于GATT卓有成效地工作,关税与非关税壁垒得以消除,国际市场不断趋向统一,这使垄断问题不断突出。反垄断法最终在国际市场充分发展之后,于本世纪初发端于美国。此外,根据国家豁免原则和国家行为理论,一国国内反垄断法仅仅只能调整私人经济垄断行为,而不能适用于国际反垄断法上的国家垄断行为。但国际反垄断法的产生及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究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是由于国际反垄断法要与国内法挂钩,以国内经济法制与司法实践的趋同为前提。知识产权垄断是指知识产权拥有者凭借知识产权优势排除或限制竞争,妨碍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规制的状态或行为。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对知识产权规制

在20世纪早期,知识产权保护与反托拉斯法的目标曾被认为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授予权力人独占使用的权利,而这种独占性权利的授予被认为造成了垄断,反垄断法的目标恰恰是消除垄断。随着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美国传统产业经济格局发生了历史性的重大变化,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高科技产业的技术创新成为效率提高的重要动力和国家竞争力的支柱。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反托拉斯法机构和法院逐步改变了对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一些排除限制行为过分严格地适用反托拉斯法的传统认识和做法,主张反托拉斯法不应阻碍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某些排除限制行为收回研发成本和实现利益,以保护其对技术创新,技术推广和商业化的热情。于此,美国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同等对待,使用相同的反托拉斯法原则。知识产权既不特别脱离反托拉斯发的管制,也不受反托拉斯法的特别质疑。它与任河有形和无形财产一样适用相同的原则。这种观点的提出反托拉斯法部门对知识产权性质认识上的深化,避免了将拥有知识产权直接视为垄断或直接判定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做法。美国反垄断法视野下的知识产权与反托拉斯法具有共同的目标,这就是促进创新,确保消费者利益。在美国专利法院成立前,审理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区域性上诉法院之间对专利有效性的观点就分立为两派:一派认为专利是技术进步的核心,另一派则主要把专利看作是抑制竞争的工具;在专利法院成立后,人们又倾向于认为专业性法院比普通法院更可能认同其所负责实施的那个法律制度从而对一方当事人进行偏袒。随着知识产权权力的扩张,国际上出现了这样的呼声: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能没有边界,知识产权的权利应该有所限制。对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是鼓励创新,促进知识生产的重要法律机制,作为合法的垄断权,它的正当行使必须得到尊重和保护。但是,知识产权如果被滥用,并且对反垄断法所保护的自由公平竞争造成破坏时,就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第12篇

关键词:专利许可使用费反垄断 规制

专利权是赋予专利权人对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在一定范围内的依法享有的权利。[①]专利权有鲜明的独占性,也是一种垄断性的权利。申请人一旦得到法律授权获得专利权,他就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就使用该专利。他人若想利用该专利需要取得专利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的许可使用费。

由于专利权是一种独占性的权利,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可以要求他人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我国《专利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因此,专利权人要求他人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合理的,以实现其利益。他人若不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就擅自使用他人的专利,就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专利权人之所以可以要求他人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因为他在获得专利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并进行了投资。他人若是无偿使用专利,那么专利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专利权人为了取得专利进行了投资,并因此承担了可能失败的风险。他人无偿使用就会产生“搭便车”的现象,“如果允许这种‘搭便车’的现象,仿制者就能够以低于创新者的价格售出相同的产品,从而将创新者挤出市场”[②].这对于专利权人是极为不公平的,他的投入并没有相应的回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投资都是为了相应的回报。若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人们就不会积极地进行发明创造,去获得专利。这对于进步和是极为不利的,最终也会损害了的整体利益。因此,要求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既有利于专利权人,也有利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使用他人专利需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他人支付自己要求的使用费。

但是在此,我们并不能忽视一个专利权人有权要去他人支付专利许可用费就存在权利滥用的危险。专利权是一个人拥有的私权,其往往更关注于个人的利益。孟德斯鸠从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③]”同样专利权也存在这样的问题。专利权人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利用其专利,也就在事实上获得了一种垄断地位。专利权人往往就会越过合理的界限,要求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这正是利用了其垄断地位,专利权人通过要求支付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来获得垄断利益。这似乎是一种不能避免的行为。

尽管法律授予专利权人一定范围的垄断,但这并不是法律授予其专利的最终目的。专利权的最终目的就是促进专利的推广并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要求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就会提高使用该专利的门槛,就不利于该专利的推广使用,并不能促进科技进步和。同时过高的使用费也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最终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也不利于促进竞争。过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是一种权利滥用的行为,也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美国Deere & Co .V.Int‘l Harvester Co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可了地院提出的评价使用费份额和理性的因素包括:销售率、市场份额,费用节余以及出售相关产品的附带受益,至少有一个法院认为:“过度的令人难以忍受的使用费构成专利权滥用”。但我们是否就能因此认为专利许可使用费也必须适用反垄断法呢?

反垄断法是当今社会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一部法律,被称为经济宪法,自由大宪章。其根本的价值理念就是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保护企业的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④].反垄断法反对市场主体利用其垄断地位来谋取利益,限制竞争的行为,追求有效的竞争,从而来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都要受到反垄断规制。

通常情形下,垄断行为是要受到反垄断规制的,因为这种行为会阻碍竞争的实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维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市场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都会受到反垄断规制的。虽然专利许可使用费是一种垄断价格,也在一定程度上运用了市场支配地位,但专利权却成为反垄断法的适用的例外情形。专利权是一种垄断性的权利,但这种垄断是法律赋予的。这种垄断权是“近社会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而做出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⑤].专利权人也在市场上处于一种垄断地位,他所要求的专利许可费也是一种垄断价格。如果对专利许可使用费进行反垄断是不利于技术进步的。虽然专利使用费是一种垄断,但这种垄断是有利于社会进步的,从而法律对此进行了容忍。尽管专利许可使用费会高于其所花费的成本,获得利润也极高,但垄断法并未因此而适用,专利许可使用费是一种合法的垄断价格。这种行为是符合社会的长远利益的。因此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应该受到反垄断规制的。

世界各国的垄断法中都认为专利权是作为反垄断适用的例外情形而存在。这是法律在权衡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之后而做出的一种安排,赋予专利权人一定范围内的垄断地位。因而专利许可使用费尽管是一种垄断价格,但并不适用反垄断法的。专利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最大利益要求支持专利许可使用费,虽然这种价格要求的比较高,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但为了社会发展的长远利益,这种行为依然不适用反垄断法。而且专利权是一种私权,而反垄断法是公法,为了保障权利的行使不被公法的过多干涉,反垄断法也不应适用于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无论在上还是在法律实践中专利许可使用费都是不受到反垄断规制。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第13篇

现行反垄断执法体制是中央事权制度。我国《反垄断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统称国家工商总局第42号令)明确规定工商部门反垄断执法权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工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级(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同时规定被授权的省级工商局不得再次向下级工商局授权。这保证了反垄断执法的严肃性和专业性,但在操作中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问题。执法实践中,很多垄断协议案件是发生在基层的区域垄断行为,然而,在日常巡查过程中,由于基层执法人员对《反垄断法》学习不够、理解不深等原因,无法发现案件线索,或者因为案件管辖权而放弃对案件线索的核查,或者因垄断行为的认定困难而不愿调查,或者将一些垄断行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反垄断法》实施四年来,工商部门人员多、触角广、网络全的优势在反垄断执法领域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全国工商系统查办的垄断案件较少,影响了工商部门反垄断执法工作成效。

关于执法队伍建设的问题

笔者今年参加了总局第二期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专家型人才培训班,华东政法大学徐士英教授在课堂上提出“反垄断执法你们准备好了吗?”的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契约自由与市场竞争的关系、相关市场的统计分析、自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互联网环境下的反垄断等等课题对我们这些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推荐具有一定竞争执法经验和理论基础的学员来说也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反垄断执法是一项技术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对执法人员的要求很高,不但要求执法者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还要求有相当的经济学功底。既需要从理论上认识一项横向垄断协议的利和弊,也需要我们在调查、取证和处理上运用合适的方式和方法,这就需要一批既懂经济又懂法律的复合型执法人员。但从工商系统的实际看,这样复合型、高水平的人才正是工商系统所欠缺的,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商系统反垄断执法工作的质量。

复合型的案件如何适用问题

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法》执法是一种多头执法的模式,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审查权在商务部门;查处价格垄断协议行为的执法权在发改委;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价格垄断协议除外)权在工商部门。虽然国务院对三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限进行了划分,但是在实际的执法工作当中很难将其截然分开,这就会造成三个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权交叉。国务院成立了反垄断委员会,但对于工商部门来说,如何能协调好与其他两个执法部门间的关系是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

调查取证问题

一是调查取证问题。垄断是秘密进行的,违法手段隐蔽、本质上难于发现。一旦《反垄断法》执法遇到市场上处于强势地位的大企业,当工商部门进行调查时,很可能会碰到利益集团的抵触。许多消费者和企业对这些利益集团的违法行为迫于其特殊地位,害怕打击报复拒绝作证,给调查取证带来一定难度。二是证据搜集问题。执法人员对垄断行为发生的证据收集具有一定的经验,如合同、会议记录、邮件、信息交换等,但对如何收集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竞争分析、效率因素等行为影响方面的证据不太熟悉,不知道什么证据才是有效证据。三是案件时机问题。执法实践中,在立案之前未经授权无法采取相应措施对案件线索进行调查核实,而对案件线索内容未经核实,总局无法立案也就无法授权,可能造成当事人相互串通、毁灭证据,错失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机。四是作案手段愈发隐蔽的问题。随着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明示的垄断协议行为将越来越少,经营者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往往不签订协议,而是通过协同行为来掩盖垄断行为,如何去判断和证明经营者之间相同或者相似行为的背后是否存在垄断行为,由于缺少直接证据,取证难度很大,是反垄断执法面临的一个难题。

关于执法程序问题

目前,工商部门查处垄断协议案件执法程序在《反垄断法》、国家工商总局第42号令中作了一些规定,初步建立了工商机关反垄断执法程序基本框架。但相关程序规则还是比较原则的,在执法实务层面面临很多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如垄断案件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和办案周期长等特点,从国外反垄断执法实践看,不少垄断案件的查处需要数年时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反垄断案件在上述时限内无法完成相关材料的核查工作,但《反垄断法》和国家工商总局第42号令对垄断案件的时限未作规定。再如,总局与地方工商局的执法权限的划分上,国家工商总局第42号令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总局管辖,如何界定“重大影响”,是数额大还是影响大。另外,还存在作为举报人取证和证明垄断行为较为困难的问题,国家工商总局第42号令对举报人举报材料的要求偏高,没有确定统一规范的立案标准。另外还有案件移送管辖制度、豁免制度没有统一规范的操作流程等问题。

对反垄断的经济学分析问题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第14篇

[关键词] 行政垄断 反垄断执法机构 法律责任 行业监管法

在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反垄断法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维护市场经济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基本的法律制度,因其重要性,美国称之为自由企业的大,德国称之为经济宪法,而日本则称之为经济法的核心。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下,反垄断法的作用当然也是不言自明的。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的等经济垄断已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其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三大支柱地位,在我国反垄断法的起草过程中,这些内容基本不存在争议。那么反垄断法为何难产了近二十年?究其原因,怎么啃“行政垄断”这块硬骨头,一直是反垄断法是否拿得到“准生证”的顺利出台的关键因素之一。笔者对我国反垄断法最终确立规制行政垄断的相关规定深表赞同。

一、规制行政垄断成为反垄断立法争议焦点

所谓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予公共管理职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斥、扭曲、限制或排除企业间竞争的违法行为。它分为大家都熟知的地区垄断和部门垄断两大类。针对我国当前状态下是否应当规制行政垄断行为,各界人士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1.反方意见

规制行政性垄断条款迟迟不能达成共识,主要是一些持反对意见者认为,我们国家是公有制国家,理应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专营专卖行业予以特殊保护,使得国有大企业可以提升企业的竞争力,保证管理水平,防范生产事故并最终提升国家的经济竞争力,而反垄断法一旦对行政性垄断进行规制,将必然影响我国的经济安全。

2.正方意见

竞争法专家王晓晔曾对行政垄断问题进行过评价,认为我国 “由于当前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以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为主要表现的行政垄断,在当前是对竞争损害最严重的行为。”在我国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行政垄断不仅没有消失,反而愈演愈烈,成为我国目前垄断的主要形式,其负面影响也日显突出,不光在政治上败坏了我国一些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名声,同时也成为我国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的主要障碍,严重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此,规制行政垄断理应成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重要内容。

3.规制行政垄断的必要性

究竟是否应当对行政垄断行为作出规制,我们首先要关注一下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反垄断法作为一个国家竞争政策的体现,它的价值目标应该是单一的,即通过保护有效竞争来促进经济效率和保护消费者的福利最大化。可以预料,如果将反行政性垄断排除在反垄断法之外,或将反行政性垄断象征性地、模糊地、应景式地纳入反垄断法框架,《反垄断法》所保障的公平竞争将仅表现为对单纯商业行为的限制,而缺乏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制约,这不仅对促进市场良性竞争作用甚微,更可能会造成市场效率的下降和社会资源的低效配置,从而造成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叠与冲突。

并且那些反对者的意见实质上也是禁不起推敲的,企业的规模和效益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而不是靠行政手段捏合出来的“虚胖”;生产事故与企业的大小、所有制没有必然联系,中石油旗下企业2004年以来频频出事就是例证;至于“国家经济安全”的说辞,我们不妨听听全国政协常委、全国工商联原副主席保育钧的说法:“战略资源究竟是在垄断集团的手里安全,还是在民营经济手里安全?去年的‘油荒’说明了什么?”况且已有证据并不能表明那些拥有《反垄断法》的国家,其经济比其它国家更不安全。美国的《反垄断法》并没有影响《爱国者法案》等一系列维护国土安全的法律出台,同时也没有影响其制定保护关乎国计民生等特殊行业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措施和手段。反而用于验证行政垄断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阻碍作用的例子却是数不胜数,例如2001年5月,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的举报信息显示:湖北荆州、河北迁西等地不允许外地香烟进入本地市场;山东泰安教委强迫中小学校到其指定的经营点购买教学用品;河南省固始县政府为了防止外地化肥流入本地,专门地方封锁的文件,明令禁止从外地购买化肥,并明确责任;黑龙江省鸡西地区的啤酒遭到周边地区的封杀,8个月被没收1.3万箱……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秘书长石小敏曾如此感言:“现在中国的行政垄断由于在转型时期跟政府职能的转换比较滞后结合在一块,已经成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个很大的阻力。”

因此,反对和制止行政垄断已成为我国将要制定的反垄断法的首要任务和规制的重要内容,行政垄断行为不光在政治上败坏了我国一些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名声,同时也成为我国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的主要障碍,严重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此,规制行政垄断理应成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重要内容。反之,如果我们的反垄断法不规制行政垄断的话,这个反垄断法的作用当然就是非常有限的了。”

二、对行政垄断行为规制的立法反复

由于正反两方意见相左,力量均衡,长期相持不下,致使反垄断法在立法过程中就行政垄断的规制问题出现了几次大的反复。

反垄断法是保护竞争的专门性、基础性法律,必须切实解决影响我国市场竞争的突出问题,有鉴于此,反垄断法应当对行政性限制竞争明确说“不”。2006年反垄断草案一读稿最终采纳这一建议,用专章对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无疑表明了国家对行政性限制竞争的重和坚持反对的态度,对于进一步防止和制止行政性限制竞争的行为起到积极作用,令人拍手称快。当时的反垄断法草案不仅原则性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并在第五章中专章规定了行政垄断的各种表现形式,并在草案中明确了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然而好景不长,在第二次草案的修改中,“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整章被整体删除,这意味着,反垄断法将成为一部专注于反经济性垄断的法律,反行政垄断将不再进入反垄断法的视野,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又回到了零的原点。果真如此,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这一反垄断法的精髓将随之而去。这样的结果,无论是民营企业、外资企业还是广大消费者都不愿看到,当然,垄断利益部门除外。

好在,反垄断法最终定稿时,又重新恢复了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并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消除了我们的上述担心。新出台的反垄断法首先在第一章总则部分中对行政垄断进行了原则规定,其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一条既明确了行政垄断的主体,也明确了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即“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为使规制行政垄断具有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反垄断法又以专章形式在第五章中逐项对行政垄断的各种形态进行了规定,列举了当前中国社会较为典型的六类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并予以了明确禁止。

为使规制行政垄断的相关规定落实到实处,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则对实施行政垄断的责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行政垄断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这样在总体上就形成了一个“原则总揽,专章细化,责任兜底”的比较完整的行政垄断规制体系,令人欣慰、赞赏。

三、现行法律对行政垄断规制的不足

1.我国反垄断法缺乏有效的规制行政垄断的执法机构

我国反垄断法让我们看到了政府规制行政垄断的决心,但是相应有效的执法机构的缺失却不得不让我们感到遗憾。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由上级机关作为责任追究主体,反垄断执法机构仅有“提出依法处理建议”的权力,这不得不让我们对此类问题的执法效果感到担忧。由于其与下级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处理此类问题时难免会有所偏袒,使得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和保护,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当然也就得不到有效的法律约束,并进而使这部《反垄断法》成为行政垄断的“通行证”。我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从1993年颁布以来的十几年中,我们很少听到过哪个上级部门对他的下级部门进行过处理,足以表明这样的规定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我们现在反垄断法的草案又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势必也会重蹈覆辙。

2.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足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制裁主要是行政责任,这与违法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危害性是极其不适应的。众所周知,一部法律的权威性来源于它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如果法律责任规定模糊,与相应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不相适应的话,这部法律很可能就是一纸空文,起不到它应有的威慑作用,也极大影响它的可执行性。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也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形式,增强其威慑作用。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违法责任应首先由实施行政垄断的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或授权单位承担,其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责任,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呢。同时,作为执行公务的公务员如,实施行政垄断,情节严重或造成巨大损害的,也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尽管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但这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时,在给予其一定的行政责任的同时,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我国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之间的关系规定错位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们不难想象“另有规定”的法律会有哪些?电力法、电信法、邮政法、民航法、铁路法、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这些法律都是行业法,分别对应电力、电信、邮政、民航、铁路、银行、证券、保险等垄断性行业。若依该款规定,一旦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就不再适用反垄断法了,这无疑消减了反垄断法的效力,缩小了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致使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之间的关系错位,并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为由此条款我们可以推出这样一个结论―――反垄断法最终被行业监管法解构。这无疑会导致一个明显违反《立法法》的结果,即行政法规的效力优于作为法律层次的反垄断法。

不论如何,日前出台的反垄断法,我们还是应该从总体上肯定其整个框架设计的,其中对规制行政垄断做出明确规定,既是对社会需求的积极回应,又体现出了立法者建立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坚定决心和毅力。至于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定存在的些许不足,我们将寄希望于日后出台的实施细则能够弥补缺憾,使我国的反垄断法能够日臻完善。

参考文献:

[1]王晓晔: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多元化的难题.中国经济时报.2006.9.5

[2]李姝: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设置问题及对策研究―― 来自美国、欧盟和日本的经验.现代企业教育.2006(12)下

反垄断法专题范文第15篇

[关键词]行政垄断反垄断执法机构法律责任行业监管法

在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反垄断法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维护市场经济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基本的法律制度,因其重要性,美国称之为自由企业的大,德国称之为经济宪法,而日本则称之为经济法的核心。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下,反垄断法的作用当然也是不言自明的。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的等经济垄断已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其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三大支柱地位,在我国反垄断法的起草过程中,这些内容基本不存在争议。那么反垄断法为何难产了近二十年?究其原因,怎么啃“行政垄断”这块硬骨头,一直是反垄断法是否拿得到“准生证”的顺利出台的关键因素之一。笔者对我国反垄断法最终确立规制行政垄断的相关规定深表赞同。

一、规制行政垄断成为反垄断立法争议焦点

所谓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予公共管理职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斥、扭曲、限制或排除企业间竞争的违法行为。它分为大家都熟知的地区垄断和部门垄断两大类。针对我国当前状态下是否应当规制行政垄断行为,各界人士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1.反方意见

规制行政性垄断条款迟迟不能达成共识,主要是一些持反对意见者认为,我们国家是公有制国家,理应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专营专卖行业予以特殊保护,使得国有大企业可以提升企业的竞争力,保证管理水平,防范生产事故并最终提升国家的经济竞争力,而反垄断法一旦对行政性垄断进行规制,将必然影响我国的经济安全。

2.正方意见

竞争法专家王晓晔曾对行政垄断问题进行过评价,认为我国“由于当前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以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为主要表现的行政垄断,在当前是对竞争损害最严重的行为。”在我国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行政垄断不仅没有消失,反而愈演愈烈,成为我国目前垄断的主要形式,其负面影响也日显突出,不光在政治上败坏了我国一些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名声,同时也成为我国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的主要障碍,严重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此,规制行政垄断理应成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重要内容。

3.规制行政垄断的必要性

究竟是否应当对行政垄断行为作出规制,我们首先要关注一下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反垄断法作为一个国家竞争政策的体现,它的价值目标应该是单一的,即通过保护有效竞争来促进经济效率和保护消费者的福利最大化。可以预料,如果将反行政性垄断排除在反垄断法之外,或将反行政性垄断象征性地、模糊地、应景式地纳入反垄断法框架,《反垄断法》所保障的公平竞争将仅表现为对单纯商业行为的限制,而缺乏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制约,这不仅对促进市场良性竞争作用甚微,更可能会造成市场效率的下降和社会资源的低效配置,从而造成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叠与冲突。

并且那些反对者的意见实质上也是禁不起推敲的,企业的规模和效益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而不是靠行政手段捏合出来的“虚胖”;生产事故与企业的大小、所有制没有必然联系,中石油旗下企业2004年以来频频出事就是例证;至于“国家经济安全”的说辞,我们不妨听听全国政协常委、全国工商联原副主席保育钧的说法:“战略资源究竟是在垄断集团的手里安全,还是在民营经济手里安全?去年的‘油荒’说明了什么?”况且已有证据并不能表明那些拥有《反垄断法》的国家,其经济比其它国家更不安全。美国的《反垄断法》并没有影响《爱国者法案》等一系列维护国土安全的法律出台,同时也没有影响其制定保护关乎国计民生等特殊行业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措施和手段。反而用于验证行政垄断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阻碍作用的例子却是数不胜数,例如2001年5月,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的举报信息显示:湖北荆州、河北迁西等地不允许外地香烟进入本地市场;山东泰安教委强迫中小学校到其指定的经营点购买教学用品;河南省固始县政府为了防止外地化肥流入本地,专门地方封锁的文件,明令禁止从外地购买化肥,并明确责任;黑龙江省鸡西地区的啤酒遭到周边地区的封杀,8个月被没收1.3万箱……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秘书长石小敏曾如此感言:“现在中国的行政垄断由于在转型时期跟政府职能的转换比较滞后结合在一块,已经成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个很大的阻力。”

因此,反对和制止行政垄断已成为我国将要制定的反垄断法的首要任务和规制的重要内容,行政垄断行为不光在政治上败坏了我国一些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名声,同时也成为我国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的主要障碍,严重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此,规制行政垄断理应成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重要内容。反之,如果我们的反垄断法不规制行政垄断的话,这个反垄断法的作用当然就是非常有限的了。”

二、对行政垄断行为规制的立法反复

由于正反两方意见相左,力量均衡,长期相持不下,致使反垄断法在立法过程中就行政垄断的规制问题出现了几次大的反复。反垄断法是保护竞争的专门性、基础性法律,必须切实解决影响我国市场竞争的突出问题,有鉴于此,反垄断法应当对行政性限制竞争明确说“不”。2006年反垄断草案一读稿最终采纳这一建议,用专章对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无疑表明了国家对行政性限制竞争的重和坚持反对的态度,对于进一步防止和制止行政性限制竞争的行为起到积极作用,令人拍手称快。当时的反垄断法草案不仅原则性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并在第五章中专章规定了行政垄断的各种表现形式,并在草案中明确了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然而好景不长,在第二次草案的修改中,“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整章被整体删除,这意味着,反垄断法将成为一部专注于反经济性垄断的法律,反行政垄断将不再进入反垄断法的视野,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又回到了零的原点。果真如此,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这一反垄断法的精髓将随之而去。这样的结果,无论是民营企业、外资企业还是广大消费者都不愿看到,当然,垄断利益部门除外。

好在,反垄断法最终定稿时,又重新恢复了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并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消除了我们的上述担心。新出台的反垄断法首先在第一章总则部分中对行政垄断进行了原则规定,其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一条既明确了行政垄断的主体,也明确了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即“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为使规制行政垄断具有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反垄断法又以专章形式在第五章中逐项对行政垄断的各种形态进行了规定,列举了当前中国社会较为典型的六类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并予以了明确禁止。

为使规制行政垄断的相关规定落实到实处,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则对实施行政垄断的责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行政垄断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这样在总体上就形成了一个“原则总揽,专章细化,责任兜底”的比较完整的行政垄断规制体系,令人欣慰、赞赏。

三、现行法律对行政垄断规制的不足

1.我国反垄断法缺乏有效的规制行政垄断的执法机构

我国反垄断法让我们看到了政府规制行政垄断的决心,但是相应有效的执法机构的缺失却不得不让我们感到遗憾。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由上级机关作为责任追究主体,反垄断执法机构仅有“提出依法处理建议”的权力,这不得不让我们对此类问题的执法效果感到担忧。由于其与下级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处理此类问题时难免会有所偏袒,使得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和保护,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当然也就得不到有效的法律约束,并进而使这部《反垄断法》成为行政垄断的“通行证”。我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从1993年颁布以来的十几年中,我们很少听到过哪个上级部门对他的下级部门进行过处理,足以表明这样的规定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我们现在反垄断法的草案又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势必也会重蹈覆辙。

2.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足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制裁主要是行政责任,这与违法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危害性是极其不适应的。众所周知,一部法律的权威性来源于它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如果法律责任规定模糊,与相应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不相适应的话,这部法律很可能就是一纸空文,起不到它应有的威慑作用,也极大影响它的可执行性。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也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形式,增强其威慑作用。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违法责任应首先由实施行政垄断的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或授权单位承担,其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责任,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呢。同时,作为执行公务的公务员如,实施行政垄断,情节严重或造成巨大损害的,也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尽管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但这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时,在给予其一定的行政责任的同时,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我国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之间的关系规定错位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们不难想象“另有规定”的法律会有哪些?电力法、电信法、邮政法、民航法、铁路法、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这些法律都是行业法,分别对应电力、电信、邮政、民航、铁路、银行、证券、保险等垄断性行业。若依该款规定,一旦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就不再适用反垄断法了,这无疑消减了反垄断法的效力,缩小了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致使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之间的关系错位,并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为由此条款我们可以推出这样一个结论———反垄断法最终被行业监管法解构。这无疑会导致一个明显违反《立法法》的结果,即行政法规的效力优于作为法律层次的反垄断法。

不论如何,日前出台的反垄断法,我们还是应该从总体上肯定其整个框架设计的,其中对规制行政垄断做出明确规定,既是对社会需求的积极回应,又体现出了立法者建立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坚定决心和毅力。至于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定存在的些许不足,我们将寄希望于日后出台的实施细则能够弥补缺憾,使我国的反垄断法能够日臻完善。

参考文献:

[1]王晓晔: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多元化的难题.中国经济时报.2006.9.5

[2]李姝: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设置问题及对策研究——来自美国、欧盟和日本的经验.现代企业教育.2006(12)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