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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第1篇

一、 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1]

正如日本著名税法学家金子宏教授所言,税法学可称为以对税收法律关系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为目的的法学学科。[2]“法律关系”是大陆法系民法学的基本范畴,后逐渐移用到其他法律部门。与民事法律关系相比,税收法律关系相对显得要复杂一些。所谓税收法律关系,是指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在于,它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而是一个以三方主体间的四重法律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三方主体是指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四重法律关系是指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其中后两种法律关系构成第一层,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税收法律关系;前两种法律关系构成第二层,是潜在的、深层次的,也是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税收法律关系,最深刻地反映了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3]在此我们主要从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论证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问题。

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人们常常把税法作为行政法的组成部分,故从“命令服从”的角度来认识税收法律关系,想当然地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税收本质认识的不断深入[4]和法治理论的发展,上述观点诚有修正的必要。我们认为,平等性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贯彻并体现在税收法律关系的各个层面。[5]在此,我们欲从税收的经济本质和法治理论两方面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寻求依据。

税收的经济本质是什么呢?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考察同税收有密切关系的财政。税收是现代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现代国家也通常被称为“税收国家”。[6]财政或曰公共财政的存在依据在于弥补市场失效。市场失效决定了政府(国家)[7]和公共财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必要性。[8]由于市场失效的存在,对于私人生活必须而市场机制无法提供的公共产品,就必须由政府(国家)来提供,政府(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经济来源便是公共财政,而税收是公共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明确了税收和财政的密切关系后,我们再探讨税收的经济本质。在税收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关于税收本质的学说有公需说、利益说、保险费说、义务说、新利益说等。[9]目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税收本质作出比较合理解释的是新利益说。这一学说也可称为“税收价格论”,它将税收视为是人们享受政府(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作为政府(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产品,它由社会成员私人消费和享受,政府(国家)由此而付出的费用也就必须由社会成员通过纳税来补偿。私人为了自身消费而支付费用的现象,正是典型的市场等价交换行为在公共财政活动中的反映,从而税收也就具有了公共产品“价格”的性质。[10]法律经济学也指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的公用事业费。一种有效的税收应该是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支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11]这一经济分析的观点也证明了税收本质上的“价格”属性。“税收价格论”在揭示了税收的价格属性后,更加深刻地揭示了税收价格仍然遵循“等价交换这一市场本性”,这一重大发现的必然逻辑结论是“税收征纳双方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平等关系”[12].这一对税收经济本质的认识反映到税法领域,就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即首先表现为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政府(国家)与人民(纳税人)之间的平等;其次具体体现为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平等。

以上我们从税收的经济本质的角度证明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下面再从法治理论的角度来进一步说明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平等作为法的价值目标,与自由、人权、理性等准则一样是法必不可少的价值追求。平等意味着法对权利、义务的公正分配。法沿着人类平等观念正常发展的历史轨迹把平等推进到一个新的高度。[13]在对税收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时候也应该注意到这一价值准则的重大意义。

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中,仅强调公民个人之间的平等,而忽视了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关系。其实,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不同。在英国人看来,个人与政府应当受制于同样的法律,个人与政府的关系在法律上是平等的。[14]英国法学家沃克认为,现代法治的精义是: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

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合本身利益的法律。[15]由此可知,在英美法系的传统中,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在税法中更是如此。

著名的分析法学家凯尔森对“私权利”和“公权利”的分析有助于我们理解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问题。他认为,“从全部法律创造活动的功能角度看,私权利和政治权利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如果从一个动态的观点来看,权利的性质是参与法律创造的能力,那么所谓‘私权利’和所谓‘政治权利’之间的区分,就不象通常所推定的那样重要。”[16]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正是如此,纳税人通过自己的代表决定税收的征收,政府并无决定税收征收的权力,政府只能在征得人民的同意后才能征税。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如果行政者有决定国家税收的权力,而不是限于表示同意而已的话,自由就不存在了。因为这样行政权力就在立法最重要的关键上成为立法性质的权力了。”[17]政府只能在征得人民的同意后才能征税表明了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平等性。而在具体的税收征纳关系中,征税机关是政府的代表,纳税人是人民的一分子,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延伸到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就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关系的平等性。

以上从税收的经济本质和法治的角度证明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其实,通过简单考察税法的发展历史,就可以清楚地看到,整个税法的发展史就是税收法律关系由不平等到平等发展的过程。[18]税法原来是作为行政法的组成部分进行制度设计和学术研究的。德国最著名的行政法学家奥托﹒梅耶(Otto Mayer)就将税法置于警察法之后讨论,随着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法》的颁布,才将税法从其行政法教科书中剥离。[19]警察法律关系显然是不平等的,税收法律关系与其相并列,当然谈不上平等性。把税法作为行政法分支的观点现已为各国所摈弃。现代税法是以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为核心所构造的独立法律领域。税法在公法中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20]

认识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以后,最为重要的是如何进行制度设计保证这种“平等性”的实现。现代各国税法是从两个层面进行制度设计的,在宏观层面,通过在宪法或税收基本法中规定税收法定主义,将税收法律关系全部统一的通过法律加以规范,严格的受税收法定主义的支配,一方面否定行政机关(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另一方面也否定纳税人的任意处分权。[21]在微观层面,通过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权利(力)、义务的设计最大限度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22]

在论证了现代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后,我们再分析我国税法的状况。我国现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的平等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即使在私法领域,由于企业制度改革的不到位,以及受其他因素的制约,平等的价值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认识和贯彻。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作为征税机关,主要是将自己看作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将征税和其他行政行为混在一起,没有认识到税收的本质属性;作为纳税人,也没有树立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纳税人的观念,还是从传统的角度看待税收,将税收看作与自己利益无关的一种负担。在征税机关和纳税人的这种意识主导下,税收法律关系显然谈不上平等性。导致的实践后果是,税务机关的征管手段不断强化,严厉打击偷漏税等违法行为,使税收征纳关系在总体上处于失衡状态:一边是纳税人消极义务观念下冷漠的面孔,一边是税务机关片面强化权力下疲惫的身影。[23]这种状况的存在影响了税收职能的发挥,破坏了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应有的法律关系,不利于法治观念的形成。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法治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税收的经济本质,对纳税人和征税机关的关系的认识也在发生变化,这最终表现为对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的认识。可喜的是,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在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中,我们可以强烈的感受到,立法者正是以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作为指导思想来重新构建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的征纳关系的。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中的许多具体制度都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认识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并将其贯彻到税收立法、执法中,具有重大的意义。首先,只有在平等的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才会认识到税收的经济本质,认识到税收是自己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的相应价格费用,有了这种认识自然就会主动纳税。[24]征税机关在认识到国家在提供公共产品中的角色后,也会注意到自己角色的转换,增强对纳税人的服务意识。这样就可以在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我们为之所关注的保障税收收入的问题自然会得到解决。其次,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税法是与公民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部门之一,它与公民财产权直接相关联。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如何,直接影响到公民对权利的认识。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民的权利意识是整个社会实现法治的基石。如果公民的权利在与其日常生活极其密切的税收法律关系中得不到尊重,那就很难想象公民会有正确的权利观念。[25]因此,认识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有助于公民形成正确的权利意识,从而影响到我国的法治进程。[26]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税收征管法立法宗旨的完善。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1条明确规定“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是该法的宗旨之一。以往的税收征管立法总是强调纳税人的义务比较多,把规范的重点放在纳税人的缴纳行为上,而对征税机关的征收行为的规范力度不够,造成征税机关权力的滥用,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从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出发,全面地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合理地调整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要求纳税人要依法纳税,也要求征税机关要依法征税,两者并重。

2.对纳税人权利义务的重新设计。如何实现税收法律关系事实上的平等,最为关键的一条就是赋予纳税人税法上的权利。[27]新修订《税收征管法》在第一章总则的第8条明确具体地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这在我国税收立法中是第一次,将有助于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所谓纳税人权利,就是指纳税人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时,法律对其依法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包括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获得的救助与补偿。[28]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纳税人权利主要有如下几项:(1)知情权。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2)请求保密权。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其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保密。(3)申请减免税和退税权。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4)陈述、申辩权。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享有进行说明和为自己辩解的权利。(5)申请行政复议权。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必须作出裁决。(6)提起

行政诉讼权。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7)请求赔偿权。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8)控告检举权。纳税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在《税收征管法》的其他章节也规定了纳税人的其他权利,如要求回避权、延期申报权、延期纳税权、取得完税凭证权、拒绝违法检查权,等等。

3.对税务机关权力义务责任的重新配置。税务机关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一方重要的主体,因其拥有行政权力而具特殊性,也是实现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所面临的重大障碍。就实际状况而言,税务机关拥有行政权力,和普通纳税人相比,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呢?一般是通过强化税务机关的义务和责任,以防止其滥用行政权力,在最大限度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新的《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的权力、义务和责任进行了新的配置,有助于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具体而言,主要是增加了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的义务和责任:[29](1)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7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的三项义务,即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这些义务尽管是倡导性的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予以保障。但对树立税务机关的服务意识,增强纳税人的权利意识还是很有意义的。(2)保密义务。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8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这一义务和纳税人的请求保密权相对应。(3)回避义务。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12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或者与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4)依法征税的义务。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违法征税的情形,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在第28条补充规定了三种违法征税行为,即提前征收、延缓征收和摊派税款。同时规定,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这对维护农业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很有意义。(5)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的义务。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在扩大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的同时,也对其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义务。该法第42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6)赔偿责任。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增加规定了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即除了旧法规定的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外,在该法第43条补充规定,税务机关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7)税务检查时的义务。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59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二、确认了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

国家(征税机关)享有的税收权力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呢?和一般的行政权力完全相同吗?联系我们在上面所提到的税收的经济本质,税收是纳税人为了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这样国家就享有了对税收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和民法上的债权非常类似。因此,我们认为,从税收的经济本质可以推出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其实,关于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在国外税法上几乎是公理,不用更多的证明。[30]而长期以来,我们都是从行政权力的角度来认识税收权力的。通过前面的论证,我们可以看出税收权力和一般的行政权力是有区别的。现以罚款和税收作比较来加以说明。前已述及,税收是公民享受公共产品的价格费用,从而税收权力就具有了债权的属性。而罚款是行政机关针对从事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方而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方财产权的剥夺。在本质上,显然和税收不同。由此看来,征税的税收权力与作出罚款等行政行为的一般行政权力是不同的。[31]

我国原有的税法并没有确认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32],导致了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但从另一个角度也反证出税收权力确实具有债权属性。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确认了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这一确认在我国税法上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可以借用民法债的制度完善税法制度,充实税收权力的内容;另一方面,让民法债的理念渗透到税法中,有助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观念的转变,进而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体现税收权力债权属性的具体制度有如下一些:(1)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制度。承认税收优先于普通私法债权就等于承认了税收权力和普通私法债权在性质上的同一性。也就是说,税收权力是债权的一种,税收权力具有债权属性。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33](2)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是民法上的债的保全制度。这些制度能够作为税收的保全制度规定在税法中,也就表明了税收权力和民法上的债权具有类似性,说明了税收权力具有债权属性。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4](3)纳税人合并、分立时的税款缴纳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在发生合并、分立时对普通私法债权的保障制度。但我国法律对税收债权在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时应如何缴纳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的结果是,一些纳税人利用法律的漏洞,通过形式多样的重组、改制活动逃避税收的缴纳。其实,税收债权和普通私法债权一样,也应该得到相应制度的保障。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48条规定了纳税人在合并、分立时税款的缴纳方法。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国家税收的实现,另一方面则进一步确认了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具体内容是: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

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反映了税法的经济性

经济性是税法的重要特征之一。[35]我们认为对税法经济性的理解,可以和对税收经济本质的认识相结合。现代对税法的认识和对税收的认识是紧密相关的。税法和行政法相分离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内涵的重大变化。如前所述,税收的存在是有经济依据的,即税收是公民为获取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税收构成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经济来源。随着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复杂化,税收除了满足财政收入,即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能外,还承担起了调节宏观经济的职能。从税收的存在依据和职能两方面都可以看出税收的经济属性,而税法和税收关系密切。因此,税收的经济属性就决定了税法的经济性。税法的经济性具体表现在通过健全的税收法律制度保障税收经济职能的实现。

具体而言,税收实体法在很多方面体现了税法的经济性,如通过规定税目、税率、减免税、退税等制度调节经济运行。现代各国普遍采取的分税制也体现了税法的经济性。[36]分税制是以中央政府提供中央公共产品,地方政府提供地方公共产品的理论进行设计的。分税制对于迎合地方偏好、鼓励地方政府间竞争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37]同时,健全的分税制也有利于各级政府对经济运行进行调控。而健全的分税制需要税法的保障。

我国于1994年进行了分税制改革,但旧的《税收征管法》是在1994年以前制定的,没有规定分税制的内容,使得我国的分税制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在我国的税收征管实践中,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一样,均按行政区域设置,不可避免地要受地方政府的影响。现实中地方政府对税务机关施加压力,为保证本地利益而侵蚀中央税款的事件屡有发生。如一些地方在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驱动下,通过各种方式把本该入中央金库的税款划入地方金库,侵蚀中央税收;还有的地方所设立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各自为政,互不协调。[38]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中央的财政收入,进而限制了中央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税法的经济性并没有表现出来。

面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联系税法的经济性,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税款入库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53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同时进一步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的上述规定完善了我国的分税制法律制度,将会保障中央财政收入的提高,增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进而体现出税法的经济性。

四、表现了税法的技术性

技术性也是现代税法的特征之一。税收关系到国民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随着国民经济生活的复杂化,税法也随之复杂化。在复杂的经济生活中,为保证税负公平,防止偷税、逃税行为,设计条理细致的税收法律制度就很有必要。一方面税法要谋求与私法秩序保持协调,另一方面又必须注意如何才能确保税收征收,保证税收征管的实效。因此,在这些复杂的制度设计中就表现出税法的技术性。[39]具体而言,税法的技术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表现在税收实体法中,税法根据税收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进行税种法律制度的具体设计;二是表现在税收程序法中,从纯粹技术的角度分析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进而设计相应的法律制度。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表现了税法的技术性。具体制度有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的帐户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这些制度的共同特点是不涉及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权利(权力)义务的重新配置,仅是根据其本身的特点对其具体的制度细节进行调整,这样就可以实现相应的功能。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这些制度体现了税法的技术性。

我国原有的税务登记制度的主要缺陷是,税务登记和工商登记在程序上脱节,且税务登记证件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不高。纳税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往往不办理税务登记,逃避纳税。另外,一些没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以未办理工商登记为由拒绝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经营行为的事业单位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不办理税务登记,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对税务登记制度进行了调整。该法第15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将所有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都纳入了税务登记的范围,同时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通报义务,可以使税务机关及时了解纳税人的工商登记状况。在法律责任部分,该法第60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这些制度设计就可以保证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从而使税收征管的基础环节得以完善。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些制度设计中,基本上不涉及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权利(权力)义务的调整,仅是对这些制度本身的一些细节重新进行安排,从而体现了税法的技术性。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在纳税人帐户管理方面的规定也体现了税法的技术性。旧的《税收征管法》由于没有将税务登记和纳税人帐户管理联系起来,也没有规定金融机构在帐户管理中的义务和责任,使得税务机关通过冻结的方式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发挥不了应有的效果。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对具体的细节进行了调整。该法第17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号码。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相应法律责任。有了这些制度设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实际效果就会得到提高。

发票是经济生活中的收付款凭证,它能够证明相关主体之间的款项收付和资金流向,因此,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的重要依据。通过对发票制度的各个环节进行具体的设计,就可以提高税收征管的实效,进而体现了税法的技术性。新修

订的《税收征管法》对我国原有的发票制度进行了修改。该法第21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同时在第22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企业印制。通过对发票制度的这些设计,就可以提高税收征管的实效,也就表明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体现了税法的技术性。

五、促进了税法和科技的互动性

关于法律和科技之间的法理学问题,已有学者作了深入地研究。[40]这里我们仅从部门法的角度探讨税法和科技之间的关系,即互动性。税法和科技的关系相当密切。一方面税法为科技的迅速发展提供了制度支持,在知识经济的时代,这一点显得尤为突出。为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税法往往通过规定税收减免、费用扣除、税前列支、投资抵免、税额豁免、延期纳税、亏损结转、加速折旧、先征后返等制度为其提供支持。[41]另一方面,科技对税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税收实体法方面,科技的发展对税种、税目、税率及其他税法要素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税收程序法方面,科技的发展,特别是信息技术的发展,改变了税收征管的方式方法。我国《税收征管法》的修订正好发生在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时期,因此,很自然地规定了信息技术在税收征管中的运用。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反映科技对税法重大影响的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1)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建设制度。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6条规定,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通过信息技术进行税收征收管理是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的这一规定将有助于提高我国的税收征管水平。体现了科技对税法的影响。(2)会计核算软件制度。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针对实践中会计制度的发展变化,及时地对会计核算软件进行了规范。在该法第20条第1款,增加规定会计核算软件也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会计核算软件是专门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电子计算机应用软件,包括采用各种计算机语言编制的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计算机程序。财政部于1994年6月30日了《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对会计核算软件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税收征管法》提高了规范层次,将有助于健全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从而有利于税收征管。(3)税控装置制度。税控装置制度是和计算机技术相结合的税收征管制度。从国外许多国家加强税收征管的经验看,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可以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加大税收征管力度,打击偷税、逃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6月26日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也规定了税控装置制度,反映了科技对税法的强烈影响。具体制度是,该法第23条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4)采用数据电文申报纳税制度。所谓数据电文,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6月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的规定,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者传递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E-mail)、电报、电传或者传真。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反映了信息时代人们交易方式的变化,在该法第26条规定,纳税人除了可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外,也可采用数据电文等方式办理纳税申报。体现了科技对税法的影响。

「注释

[1] 我们这里所说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可理解为税法主体在税收活动中法律地位的平等。

[2]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8月第1版,第18页。

[3]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第92-98页。

[4] 须注意的是,我们现在所研究的税法是应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所要求的税收相适应的。“税收”和“税法”的概念在古代自然经济状态下早已存在,但其本质和特征与现代的理解完全不同。关于对税收的历史考察,可参见张馨:《公共财政论纲》,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219-222页。

[5] 参见前引2刘剑文、李刚文,第98页。

[6] (日)井手文雄:《日本现代财政学》,陈秉良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7月第1版,第253页。

[7] 尽管在国家的起源上有“社会契约论”和“阶级国家论”的区别,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国家)在面临市场失效时所扮演的角色是大同小异的。恩格斯曾经指出:“维护阶级统治的作用,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19页。理解这一点,是我们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财政和税收理论的重要前提条件。

[8] 关于公共财政和市场失效的具体关系,可参见前引3张馨书,第23-58页。

[9] 参见前引5井手文雄书,第262-263页。

[10] 参见前引3张馨书,第232页。

[11]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625页。

[12] 前引3张馨书,第231页。

[13] 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437、438页。

[14] 参见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46页。

[15]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90页。

[16]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100、98页。

[17]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6页。

[18] 这一过程和人们对税收的经济本质的认识和税收法治的发展过程基本相一致。

[19] 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台)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4月初版,第15页。

[20] 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台)三民书局1997年9月版,第9页。

[21] 参见前引19陈清

秀书,第13页。

[22] 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的方式,和“平衡论”提出的实现行政法律关系整体平衡的方式有类似性。参见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第17-18页。

[23] 湛中乐、朱秀梅:《公民纳税意识新论》,《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第36页。

[24] 当然,公共产品领域的“搭便车”问题是无法完全排除的。大多数纳税人的主动纳税也不排除极个别的纳税人从事偷税、逃税等违法行为。

[25] 尽管在其他部门法律关系中,公民也可以体会到权利的平等。但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由于一方主体是拥有行政权力的征税机关,公民在拥有行政权力的征税机关面前理直气壮的主张其权利和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对公民树立权利意识的意义尤为重大。因为法治向来关注的不仅是公民相互之间的平等,而更加关注公民与拥有行政权力的机关之间的平等问题。

[26] 考察税法的发展史,我们可以注意到税法在近代法治主义的确定上,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参见前引1金子宏书,第48页。由此看来,确立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导致我国税法的全面变革或许会成为我国实现法治的突破口。

[27] 当然,这并不否认税法对纳税人义务的规定。事实上,税收征管法中有许多纳税人义务的规定。但在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方面,强调纳税人权利似乎更有意义。

[28] 刘剑文、宋丽:《〈税收征管法〉中的几个重要问题》,《税务研究》2000年第11期,第8页。

[29] 当然,在强调税务机关的义务和责任的同时,也不应该忽视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的权力。在新的《税收征管法》中对税务机关的权力较之旧法也作了改动。如扩大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的范围,增加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是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等。这些规定对完善税收征管制度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我们认为,考虑到税务机关的特殊性,在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上,应把着眼点主要放在对其义务和责任的强调上。因此,这里主要论及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30] 承认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并不是完全否定税收权力的行政权力属性。对于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进行理解。一种是从宏观上,整体的、抽象的角度来理解,即税收权力是一种债权,而其行政权力因素已经退居幕后。在这种角度理解税收权力和税收法律关系,就可以得出税收权力是一种公法债权,税收法律关系由于其债的属性而具有平等性,这和前面对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的论述是一致的。还有一种角度,是从法技术的观点来看待税收权力,认为其具有债权属性,但也不否定其行政权力属性,这样就可以在制度设计的时候引进民法债的制度,完善税法制度,同时也充实税收权力的内容。这里主要是从法技术的角度看待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相关论述可参见前引1金子宏书,第18-21页;颜庆章:《租税法》,(台)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9月修订版,第81页。

[31] 我们认为,这也是税法得以独立于行政法的主要依据之一。

[32] 旧的《税收征管法》也有关于纳税担保的规定,但这种担保是由税务机关责令作出的,尚不能完全说明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

[33] 关于这一规定存在的不足可参见刘剑文、魏建国:《我国税法对国外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借鉴》,《法制日报》2001年5月20日理论版。

[34] 关于税务机关如何行使税收代位权、撤销权,还有待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35] 经济性也是经济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关于税法的特征,可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37-38页。

[36] 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财政结构的地区组织的设计不是为了形成一种有效的格局,而是作为一种历史发展的副产品而逐渐形成的。但在地方政治结构的构造上,财政因素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参见(美)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比较财政分析》,董勤发译,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1996年1月第1版,第277-278页。

[37] 参见(美)哈维﹒S﹒罗森:《财政学》,平新乔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467-468页。

[38] 参见刘剑文:《修订〈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制建设的福音》,《纳税人》2001年第2期,第30页。

[39] 参见前引1金子宏书,第25页;前引28颜庆章书,第81页。

[40] 参见苏力:《法律和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5期,第57-71页。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第2篇

关键词:税收征管;纳税人权利保护;税收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569(2012)02-0132-08

引言:《税收征管法》修改不可忽视纳税人权利保护

“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有效实践不仅是平衡公民与政府税费矛盾的基点,而且涵摄了人权、民主和法治的理念,在当前是一个极富现实意义的法律问题。长期以来,由于泛“国库主义”和强调税收的强制性、义务性、无偿性,征税权过度被强化,纳税人作为纳税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一度“折扣”,相应的法律制度也曾被质疑为“确保征税之法”、“征税权力之法”和“纳税人义务之法”,这样不仅削减了纳税人纳税的积极性和税法遵从度,也不利于纳税意识形成,更不利于增国家税收利益。相比于美国的《纳税人权利法案》、英国《纳税人的权利》、加拿大的《纳税人权利宣言》等专门的权利法案,我国缺少一部系统规定纳税人权利的基本法,纳税人的权利保护主要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自1992年颁布以来,《税收征管法》经历1995年、2001年两次修订,不断规范、完善,也不断显示出其步性、科学性,其中纳税人权利的内容包括了知情权、要求保密权、申请减免税权、申请退税权、陈述与申辩权、复议和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权、控告和检举权、举报权、请求回避权、选择纳税申报方式权、申请延期申报权、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拒绝检查权、委托税务权、索取完税凭证、收据或清单权、取得代扣、代收手续费权、个人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得查封、扣押权等权利。从形式上看我国纳税人权利的体系已经基本建立。然而,“《税收征管法》的整体制度设计仍是以税务机关为主导,以税务机关的职权设置和纳税人的义务承担为主线,纳税人享有的权利十分有限,税务机关仍然处于主导和强势的地位,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不强,总之,难以对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形成有效保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税收征管法》列入第一类立法项目规划,这意味着第二次大规模修改《税收征管法》的立法工作将在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任期内提请审议。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税收征管法律制度中纳税人权利保护方面的不足与缺陷并提出改善建议,为我国税收征管法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和具体建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下文将论述其不足并提出改建议。

一、纳税人定名之失与概念条款的改

《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该规定在界定纳税人时突出义务,未提权利,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成为纳税人概念的核心要素,有纳税人即纳税义务人之嫌。从法理上说,义务与权利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仅从纳税义务的角度界定纳税人,忽视了纳税人权利主体的地位,是传统税法学研究和实践将税收关系预设为“权力一义务”的模式的直接体现。纳税义务论下,税法被定位于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纳税人权利往往处于被漠视和否定的情形,但公民在税收事务上难道只有无偿纳税的义务而没有任何权利吗?如果这样,显然违背基本逻辑和基本法理。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无论是根据“社会契约论”、“公共选择理论”亦或“人民论”的主张,国家与纳税人的地位都应该是对等的,纳税人不仅是纳税义务人,更应该是纳税权利人。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当用税者、征税者权利(权力)大于义务时,可能助长权力的滥用;当纳税者的义务大于权利时,必然导致纳税自觉性、主动性降低;只有当用税人、征税人、纳税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均衡匹配时,才能使税收合乎民情、顺乎民意。纳税人概念界定的税收义务论极易导致纳税人对税收产生抵触情绪,也易助长征税主体的“权力”意识,对现实中依然存在的权力至上现象推波助澜,造成漠视纳税人权利主体地位的局面,不利于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如何合理地界定纳税人概念值得下一轮《税收征管法》修改完善。

完整的法律上的纳税人的概念应是从纳税者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角度构造的。正确处理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有利于纳税人的权利得到保障,从而有助于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摒弃纳税人仅为义务主体的传统观念,树立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地位,有利于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强化,也有利于征税机关保护纳税人意识的自觉,而为我国社会主义税收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基于以上分析,建议在修改《税收征管法》时把第四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有纳税权利、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二、纳税人权利体系的硬伤及其修正

现行《税收征管法》制度设计是以税务部门为主导的,保护纳税人权利的条款零散分布在六个部分近30个条款中,而且大多是原则性规定,各权利之间的关系支离分散,不利于系统理解和把握纳税人权利;其次,纳税人权利规定不全面,例如没有规定平等纳税权、听证权、隐私权、诚实纳税推定权、合理避税权;对知情权也仅限于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纳税人监督的范围规定得过窄,纳税人对税款支出及用途的监督管理权行使有限;三是该法规定的纳税人权利缺乏可操作性,很多纳税人权利还只停留在口号式的书面表述,对于如何行使,行使的程序及救济途径等没有详细的规定,无法落在实处。如《税收征管法》第8条第2款规定了保密权,可是如果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泄密,给纳税人带来损失,法律却没有对救济途径作出规定。如果没有有效的保障条款来制约征税机关的随意行为,纳税人权利的实现就会“大打折扣”。因此,纳税人权利的法定化无论在范围和程序上都存在一步完善的空间,如何对纳税人的合法权利行有效的保护依然任重道远。

权利得以有效实现的前提是经过法律的认可与保障。针对《税收征管法》中纳税人的各项权利散乱地分布于各法条之中,有的权利界定很模糊,有的权利根本没有涉及,缺少一部全面系统的回应纳税人权利保护要求的纳税人权利法案。在修改宪法或制定纳税人权利保护基本法短期内不太可能的情况下,从《税收征管法》中系统规定纳税人的权利体系不失为一明智之举。要突出《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立法意图,纳税人的应有权利和应有利益应该体

现在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体系之中,将有关保护纳税人条款相对集中在《税收征管法》的一部分或单列一节,在立法时避免过于原则,对各项权利的具体内容以及权利实现的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一步明确税务机关的义务和侵犯纳税人权利时的责任,健全权利保障条款,保障权利的真正落实。

三、征税机关权力规制的不合理及其改

征税机关权力规制的程度直接制约着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状况。该法对征税机关权力的规制存在不合理最为明显的也最广为学者诟病的就是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难以有效控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其合理性,能增强执法的适应性和灵活性,但一旦超越界限,就会有违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可能变成恣意裁量权。比如《税收征管法》有大量的条款使用了“可以”“无正当理由的”“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的词,又没有规定认定性质和情节的法定条件,这样税务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税务机关特别容易出现违规操作、显失公平、过罚失当等问题,难以形成“基本权利作为具有拘束力之价值秩序”。其次是对税务局稽查局职权范围规定不明确造成隐患。《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1款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而该条第2款又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这让人无法确定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使稽查局的执法产生隐患,在执法实践中已经有一些案例触及这一问题。税务行政主体的不合理规定亟待这次《税收征管法》修改时做出积极回应。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所以对任何的权力都要作必要的限制,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正如弗兰克?福特认为的那样,“自由裁量权,如果不设定行使这种权力的标准,即是对专制的认可”。纳税人权利的保障与税收征收权的规范紧密相联。任何一个税收法治国家,对于税务机关权力的规范都是该国税制的一个重要内容。法治的本质内容之一是约束权力的野马,适当而合理地控制税务自由裁量权,保障税务自由裁量权受到基本权利与正义之拘束,既能实现税务行政公正,也有利于税务行政效率的提高。下一轮征管法修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控制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一)为避免语义上的模糊和理解上的歧义,细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确保法律条文的规定明确、科学;(二)加强程序制衡。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在生命的表现”。努力使《税收征管法》成为规定得比较详尽的程序法,通过执法前提条件法定(依据法定授权和纳税人的申请开始执法);告知程序法定;听证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完善;纳税人提出意见、询问、辩论的机制细化;检查限度和工作顺序规范等程序限制税务行政人员的主观随意性。(三)完善税务责任制度;(四)完善税务复议和税务诉讼制度。此外,在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时应尽力消除因税务局稽查局职权范围规定不明确而可能造成的隐患,形成一套规范的职权范围制度,规范、限制税务机关的征管权,保障纳税人合法权利不受税务机关侵害,保障国家课税权的实现。

四、纳税服务法治化的不尽人意及其提高

近年来全国税务系统积极转变管理理念,大力推行纳税服务。但由于在我国关于纳税服务的标准、纳税服务的具体程序以及纳税服务的法律责任尚待完善,纳税服务总体层次不高。在现实的纳税实践中,工作流程不规范,纳税过程中存在程序繁琐、手续繁琐、票表过多,税收服务概念模糊,存在形式主义倾向,“重笑脸,轻效率,许多规定印在书上,挂在嘴上,就是不落实在行动上”。个别税务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盛气凌人,态度粗暴生硬的现象亦不少见。越是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和广大农村,税务人员的权力意识越强,服务意识越淡薄,这与建设服务型税务机关的要求格格不入。同时也与发达国家公民普遍享受征税机关周到的服务、基本上能主动积极缴纳税款的状况形成极大反差。如何切实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提供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理应成为这一轮税收征管法改革值得注意的问题。

以税收征管法修改为契机,从传统的重“监管”税收征收模式走向重“服务”的税收征收模式,有利于纳税人权利的真正实现。其核心是通过法律规范的引导,推动税务机关彻底改变过去那种强调命令、强调指挥、强调管制的思维定势,树立纳税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的服务型思想,确立“让纳税人满意”的服务宗旨,树立“服务型”的管理理念。具体说来,就是把为纳税人服务作为税务机关的义务“法定化”,配套规定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确立纳税服务的指导思想、具体内容、基本标准,制定具体的规则、程序和责任予以细化和落实,规范征税机关提供服务的方式和内容。再次,为使纳税人在征税机关提供服务中一步享受权利,可以考虑将现有的征税机关对外承诺的服务情形,通过行政方式提升为纳税人的具体权利,以有效补充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真正实现税收服务环节的法制化、程序化,行为的规范化和结果的公开化。

五、相应机关法律责任的缺失与完善

纳税人相对人的法律义务及其责任的实施情况与纳税人权利保护息息相关。仔细分析《税收征管法》可以发现:一方面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纳税人权利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严格规定,比如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对纳税人的知情权、保密权、陈述权的不作为或造成损害的行为,并没有相应的处罚、赔偿等法律责任条款,造成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执法随意;另一方面,协管部门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规定不明确。比如《税收征管法》仅规定了金融部门的责任条款,同时还有一些征管工作的协管部门尚未有在《税收征管法》中提及,严重影响执法效果和执法刚性。

法律责任是“法律的牙齿”,是法律实施的强制性保障,缺乏强制力的法律,最终只能如同“一堆没有点燃的火,一盏没有光亮的灯”。完整的法律规范必须包括法律责任的内容。离开了责任行政的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将失去存在的基础,也失去了判断合法、合理性的意义。纳税人相对人的法律义务及其责任的实施情况制约着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程度。因此,完善税收征管法中的法律责任内容势在必行。《税收征管法》除一步明确各项权利的内容以及实现权利所应当遵循的步骤、程序、权利的保护主体外,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和造成纳税人损害行为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需一步行严格规定,比如对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对纳税人的知情权、保密权、陈述权的不作为或造成损害的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赔偿等法律责任条款。同时,《税收征管法》要完善协管部门的责任条款,明确工商、执法、海关、公安、司法、供电等部门配合协管的义务,设定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及时、全面提供第三方相关资料的期限,并作出相关的责任规定,通过刚性的制度约束来维护法律的权威。

六、纳税争议权利救济条款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不足与变革

(一)复议条款的相关不足与修改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清税前置”(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复议前置,这一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税款流失,在注重国家利益保护

的同时却忽略了对纳税人的不利:首先,司法救济权直接受制于行政复议救济权,如果前者丧失,后者就无可能。台湾学者汤宗德曾指出缺少司法审查作为后盾的行政程序,犹如“无牙的老虎”,因此,纳税人如果没有最后司法救济的保护,在税收程序中力量显得更加微薄。其次,违背了“法律救济的便利获得”原理。尽管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便利行政”之需要(税法学家北野弘久语),但还是会导致行政效率的低下。因为未经复议或诉讼,争议未决,同时税款未缴,造成了行政上的阻滞,无疑增加了相对人的救济成本,可能使纳税人无力启动救济程序,不符合行政文明、民主和法制的要求,实质上是对受宪法保护的公民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和剥夺。除此之外,《税务行政复议规则》采用例举式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无法穷尽税务机关违法侵犯纳税人利益的情形,不符合国际上采用排除式例举立法的趋势。

因此,修改《税收征管法》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关于复议前置和先行纳税等制度的设计缺陷势在必行。首先,废止先行纳税或提供担保的规定,可以在没有缴纳税款的前提下申请复议或提讼。在我国的台湾地区,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针对有类似规定的《税捐稽征法》和《关税法》前后行过四次解释,三次都认为此项规定“违宪”,“使未能缴纳或提供相当担保之人,丧失行政救济之机会,系对人民诉愿及诉讼权所为不必要之限制”。我国大陆现行的先行纳税的规定,同样也会限制甚至剥夺纳税人的诉讼权利,从而构成对纳税人权利的侵犯。在这方面加拿大的相应规定或许值得我们借鉴:加拿大税法规定纳税人如对税务部门核定的税额有异议,可以在没有缴纳税款的前提下申请复议或提讼。我们可以考虑在修改《税收征管法》时学习。其次,改革复议前置为复议选择,以保障纳税人享有救济程序自由选择权为理念,允许其自由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发达国家大多确立了司法最终原则。如美国没有实行先复议再诉讼的一刀切,而是诱导纳税人先行选择行政复议救济。这种制度设计赋予了纳税人一种选择权,就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再次对复议范围采用排除式列举的方式扩充复议范围来全面保护纳税人的利益。

(二)税务行政诉讼条款的不足与修改

“纳税人对于任何对他作出的决定都应当有至少一次获得救济的机会”,完善的司法救济制度是国家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我国的税务司法救济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难以真正实现维护纳税人合法权利的目的:一是司法救济范围过窄,从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税收征管法》第88条只列举了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税收保全三种可救济的税务行政行为,未包括整个税务行为的全过程,其规定的范围还不如《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宽。如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等都无法列入上述行为中,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这些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违背了“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公认法理。二是原告主体限制得太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具备原告资格的仅限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税务直接行政相对人,间接行政相对人不具备资格,当其合法权利受到某具体行政行为损害时无法。例如,税务机关对某商场违规批准减免税,而与之处于竞争地位的商场因该项具体行政行为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了损害,却因不具备资格而无法寻求救济。三是司法审查范围过窄。对税收具体行政行为行审查,本身就要求对作出这种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合法性和合宪性行审查,然而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排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使之处于司法审查的空白地带,不利于充分发挥税务行政审判反馈税法不足的优势,加剧了税收立法行政化所造成的税收法律依据的混乱,大量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仍然有可能受到这些不当税收法规、规章的长期侵害。

为完善我国税务司法救济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首先要扩大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说来,可采取概括性规定和列举性规定相结合,列举性规定方便醒目,概括性规定作为兜底性条款可以消弭列举性规定无法穷尽相应规定的缺陷,减少列举式立法体制造成的受案范围“盲区”;要取消对不可诉税务行政行为的限制性规定,对其作出列举式规定,这样规定的立足点和出发点重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其次扩大原告资格范围,取消对原告资格过严限制,原告资格不再仅限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直接行政相对人。由于侵犯纳税人权利的现象往往以间接方式表现的,间接行政相对人也应具有的资格,即纳税人诉讼。在英国,“选民对地方政府不合法的开支可以向区审计员提出反对意见,或向法院申诉。选民对区审计员的决定不服时也可以向法院申诉。”在法国,市镇纳税人或省的纳税人,可以对市镇议会和省议会通过的影响市镇和省的财政或财产的违法决定,提起越权之诉。由此可见,开放纳税人诉讼,设置纳税人诉讼制度作为救济纳税人权利的法定途径,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共识。因此有必要以此次税收征管法改革为契机,确立纳税人诉讼制度,使纳税人权利真正得到程序保障。再次扩大司法审查范围,逐步扩大税收司法审查权,允许税务管理相对人单独对抽象税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从而使税收监督权真正成为受宪法保护的纳税人法定权利。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第3篇

关键词: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改革、内容、立法建议

税收征收管理,实质上是一个行政执法过程。因此,税收征纳各方只有按照法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来进行自己的征纳税活动,依法行使征税权力和履行纳税义务,才能形成规范、有序的征纳关系和良好的税收征纳环境。当前,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要求,我国正在积极建立统一、公平、法治、开放的税制。[①]为了保障新税制的有效实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收征管工作,适应加入WTO和推进依法治税的需要,必须对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构建统一、公正、效率的税收程序法律体系,为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和纳税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以充分发挥税收在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中的职能作用。

一、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形成、现状和问题

(一)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形成。

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是随着新中国的建立和改革开放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依据税收征管的立法情况,可以把这一过程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无专门立法阶段。这一阶段自建国至1986年4月21日颁布《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前。为了统一全国财经政策,前政务院于1950年1月颁布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统一的税收法规,即《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是一部综合性的税收法规,不仅对货物税、工商业税等14种税的实体问题进行了规定,而且还规定了高度统一的税收管理体制,即税收立法权和税种的开征、停征、税目与税率增减调整的权力都归中央,税收的减免权大部分由中央政府掌握,各级税务机关受上级局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等。因此,《要则》是一部“实体”与“程序”规范不分的法规。由于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税收的宏观调控和组织财政收入的职能被忽视,税收法制不健全,《要则》颁布后的很长时期一直没有制定专门的税收征管法,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分散在各个实体税收法规之中,税收征管的程序法律制度处于“分散”状态。

第二阶段,统一立法阶段。这一阶段自1986年4月21日至1992年12月31日,即《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阶段。为了改变税收征管制度分散、混合、不规范的状况,适应当时正在进行的税制改革,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税收征管制度开始单独立法,初步实现了税收征管制度的统一化和法制化,对于促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条例》存在不少缺陷:一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适用不统一、不规范;二是税收行政执法权薄弱;三是税收征管法规不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四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和税务人员执法的制约不够;五是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法律效力有待提高等。

第三阶段,开始进入法治化阶段。这一阶段自1993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正式实施至今。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是我国调整税收征纳程序关系的第一部法律,是税务机关税收征管的基本法。为了保证《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效实施,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颁布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等。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颁布与实施,使税收征管的各个方面和环节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我国税收征管工作开始步入法治化轨道。

(二)我国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现状与特点

1、初步建立了税收征管法律体系。《税收征收管理法》通过后,国家和各地方又相继制定了与征管法配套实施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从而大体形成了以税收征收管理法为“龙头”和“母法”,以税收征收管理各专门法和单行法为重要组成部分的税收征管法律框架。表现在:第一,税收征管综合性方面,制定了《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93年)、《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1997年)、《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等。第二,税收征管体制方面,制定了《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1996年)等。第三,税务管理方面,制定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1993年,经国务院批准)等。第四,税款征收方面,制定了《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1997年)、《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务院1998年)等。第五,税务稽查和税务行政处罚方面,除了国家制定的《行政处罚法》(1996年),还制定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税务稽查工件报告制度》(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等。第六,税务争议的解决方面,除了国家制定的《行政诉讼法》(1989年)、《国家赔偿法》(1994年)、《行政复议法》(1999年),还专门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等。第七,税务方面,制定了《税务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等。第八,打击税收犯罪方面,1997年通过的新《刑法》中专门涉及税收犯罪的就有14个条文,并在第三章第六节中单独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等。

2、统一了内外税收征管制度。《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应本法。”从而使我国此前内外有别的税收征管制度实现了统一,相对于企业所得税等少数实体税种现在依然实行的内外两套税法,在税收程序法上率先实现了“国民待遇”。这不仅有利于促进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也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在税收法律制度上尽快同国际接轨。

3、明确了税收立法权。税收立法权是制定、修改、解释或废止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力,有关税收立法权的分配问题是税权和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内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这就形成了我国目前集中统一的税收立法权体制。

4、赋予了税务机关必要的行政执法权。根据新时期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借鉴国际上税收征管的通行做法,《征管法》设定了必要的税务行政执法权。表现在:第一,赋予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第二,将出境人员清缴税款制度扩大到适用各种税。第三,明确了税务检查权的范围等。

5、建立了对税务机关的执法制约制度。《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并对征税权的委托作出严格限制。强调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以及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履行必要的手续。对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等。

6、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必要的保护。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在规定了税务机关的征税权力和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时,也明确了纳税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第一,规定了税款延期缴纳制度。第二,建立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造成纳税人损失的赔偿制度。第三,延长了纳税人申请退税的法定期间。第四,赋予了纳税人对复议的选择权等。

7、建立了税收法律责任制度。《征管法》和《刑法》对偷税、抗税、骗税、欠税等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处罚标准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税务行政执法和税务司法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武器。

8、确立了税务制度。

(三)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特别是《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在我国刚刚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1992年颁布的,距今已8年了。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发展,经济和社会各方面都发生了许多变化,税收征管也出现了机构分设、税制简化等新情况、新形势,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加强税收征管,推进依法治税的需要。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征管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法律效力有待提高。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综合性的税收程序法典,它不可能对税收征收管理的各个方面都作出详细、可操作性的规定;目前有关税务管理、税务稽查、税务等的规定都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不仅法律效力不高,内容也不规范。应抓紧制定和完善专门的《税收征管体制法》、《税务稽查法》、《税务法》、《发票管理法》、《税务争议救济法》等。

2、税收征管的基础管理制度不够健全,税务管理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表现在:第一,税务登记在法律上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不少纳税人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漏征漏管现象比较严重。第二,税务登记与纳税人银行存款之间衔接不够,不少纳税人在银行多头存款,税务机关难以掌握纳税人应税经营情况。第三,现有的发票管理规范不够健全,违反发票管理的处罚措施尚待完善。第四,纳税申报的期限、方式、作法、法律责任不够完善,税收征管实践中零申报、负申报增多;一些纳税人利用延期纳税的规定拖欠税款,影响国家税款的及时收缴等。

3、税收征管工作中面临的一些新情况在法律上缺乏明确的规定。现行征管法未明确税收优先原则,致使在一些经济纠纷、企业重组、企业破产中国家税款难以得到有效保护;随着会计电算化的普及、电子商务的发展,应制定相应的税收对策和征管制度;应对税控装置的推行和使用作出规定;现行滞纳金制度的合理性和适用范围需要重新考量等。

4、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和税务行政执法不够规范、有力和完善。表现在:第一,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第二,税务检查效力不强,没有对税务检查的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税务稽查法律地位不明确。第三,税收征管中与银行、工商、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制度不健全,尚未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机制,尤其是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

5、未明确、全面规定纳税人的权利,税收征管中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6、法律责任不够严密、完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幅度过大,没有规定下限,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一些重要的征管法律规范没有“制裁”部分,税收征管实践中不少法律规定难以落到实处等。

7、税收征管法与相关法律存在一定的冲突。现行征管法实施以来,我国陆续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修订了刑法、会计法等,现行征管法需要与这些法律相衔接。例如,一些税务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需要明确;征管法中的偷税概念与刑法中的规定存在差异,需要修改等。

8、税务争议的救济和司法保障需要加强和改善。一方面,现行征管法给纳税人提供解决税务争议的途径和方法不够完善,影响了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法律没有赋予税务机关打击税务违法犯罪行为的专门执法手段,没有建立税务警察、税务法庭等税务司法保障机关,税务执法手段的刚性不强等。

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与原则

(一)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199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施行以来,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律体系不断健全。税收征收管理法在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征纳关系,改善税收征管环境,促进税收征管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使现行征管法立法的经济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新税制日益完善,税收征管改革也在深化;依法治税正在积极推进,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意识在不断增强;我国正面临加入WTO的新形势等。因此,为强化税收征管,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已刻不容缓。

1、改革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是保障新税制有效实施的需要。1994年,我国进行了新一轮的大规模、全方位的工商税制改革,调整、规范了税制结构,初步建立起一套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流转税与所得税并重、中央税与地方税既自成体系又有机结合,符合国际惯例的复合税制体系。但现行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都是在税制改革前制定的,难以适应新税制和税收征管的需要。例如,征管法对发票、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需要进一步完善。

2、改革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是强化税收征管、深化征管改革的需要。目前,我国税务机关正在推行“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征管模式,但征管法却与征管改革存在“两张皮”现象。一方面,征管改革的一些成果在征管法上得不到体现,找不到依据,致使其难以迅速推广和普及,如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电子申报等;另一方面,征管法的有些规定不够科学、合理,与征管改革的基本精神明显相悖,如征管法关于纳税申报的规定不利于自行申报制度的建立和推广。因此,必须尽快改变征管法落后于征管实践的状况。

3、改革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是规范税务行政执法,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税的需要。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广大纳税人法律意识的提高,对税务行政执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必须对现行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中关于税务行政处罚设定的种类、标准、实施处罚的法定程序等,进行清理和修改,以改进和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4、改革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是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入世后,大量外资企业将在更广泛的领域进入我国,国内企业也将更多地走出国门,资本、技术、人员交流将更为广泛,现行针对跨国企业和跨国经营活动的税收征管将面临巨大挑战,我们必须研究改进和加强对跨国公司以及我国海外投资税收征管的法律对策。

(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

当前,我国立法机关和有关实际部门正在修改和完善税收征收管理法。我们认为,为了建立并完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税收征管法体系,在改革和完善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时,应重新认识并坚持以下原则:

1、依法征管原则。在税收领域,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收和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与税收史上的“无代表则无课税”思潮和“议会保留”密切相关。税收法定主义具体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依法稽征原则。可见依法征管原则是税收法定主义的重要内容,它要求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不得擅自变动法定课税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②]坚持依法征管原则,要求有关税收征管的规则必须由国家的法律加以确定,要提高税收征管的立法层次。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征纳程序必须在法律上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税务机关无权决定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这是依法治税方针的必然要求,它有助于税收征管行为的法治化,减少税务执法的随意性,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2、效率原则。税收征管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一项主要行政管理活动,因此,只有尽量降低征收成本,才能提高税收行政效率,充分实现税收功能。税收征管效率原则,要求国家征税应以最小的税收成本去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使税收的名义收入与实际收入的差额最小。税收成本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税收征收费用,即征税机关为征税而花费的行政管理费用;另一方面是纳税人因纳税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如税务费、纳税申报的交通费等。坚持税收征管效率原则,要求我们在建构税收征管制度时,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税收征管程序在明确、可操作的前提下,应尽量简化。第二,有关制度和模式的设计应多样化,以适应不同情况。例如,纳税申报就应允许采用实地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等多种方式。第三,按照科学合理、统一协调的要求,建立反映税收征管客观规律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务、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等现代税收征管制度。第四,积极应用现代科技手段。在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网络经济、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新形势下,要想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必须用法律手段推动征管方式从传统的人海战术、手工征管向现代化、信息化的征管方式转变。为此,要大力实施科技兴税战略,在增值税征管中积极推行“金税工程”。

3、程序正义原则。程序正义是在法律活动中,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和实现法治而必然提出的要求。它使程序法从仅仅作为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地位中摆脱出来,赋予法律活动作为“过程”本身也同样具有独立价值。程序正义要求我们必须承认当事人在程序活动中享有基本的程序性权利,程序应当是在公开、公正、理性和效率的情况下进行的,这样才能鼓励当事人积极和“富有意义地”参与程序中的对话、选择和妥协。[③]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是税收程序法,但现行《征管法》中有关税务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不仅数量少、分散,而且对一些重要的程序缺乏规定,使纳税人在纳税和税务争议中无所适从,增加了税务人员执法的随意性。依据程序正义原则,在税收征管中,应当建立回避制度、说理制度、听证制度、时效制度等,完善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行政处罚、税务争议救济等程序。

4、强化税务机关执法权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并重原则。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税收征收管理是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税收征管权是公法上的一种权力。为了保证税款的及时、足额收缴入库,税务执法权必须具有较强的刚性和约束力。现行征管法在税收征管权的规定上尚有不完善的地方,例如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过窄,对银行等部门不履行协助义务缺少处罚手段等。因此,加强征管权力,深化税收基础管理,对于解决当前税收征管中存在的“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现象,保证国家税收不受侵犯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纳税人作为税收征管中的一方主体,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强调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对纳税人的权利规定的不多,重视的不够。随着民主、法治、人权运动的发展,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要求会越来越高;从根本上说,纳税人是税收的源泉,保护纳税人也就是保护税源。因此,我们应当在征管法中确立依法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纳税人享有的申请减税、免税、退税权,税务法律政策的知情权,接受服务权,争议救济权,保密权,赔偿权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要加强对税务机关的执法监督,建立税务执法责任制度,增强税务人员为纳税人服务意识。税收征管法应在强化税务机关征管权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进行平衡和协调,为征纳双方建立良性互动关系提供法律保障。

5、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原则。目前,经济全球化、法治化正在深入发展,各国经济制度、法律制度也在相互借鉴、合作和融合,我国不久将加入WTO,因此,必须按照世贸组织的规则,加快法律改革的进程,在享有入世带来权利和利益的同时,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承诺”。在税收领域,除了要继续完善税制外,应加速我国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国际化改革的步伐。第一,规范税收征管程序。要推行专业化征管,健全纳税自行申报制度,强化税务稽查,扩大税务等。第二,加强税收征管科技化建设。要加大税收征管的科技含量,充分利用计算机手段,逐步建立网上征税系统,探索和建立反跨国偷税、避税的手段和机制,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第三,增强税收法律的透明度,完善税务争议的解决制度。要在提高、统一税收征管立法的基础上,建立税收法规公告制度;加大税收法律统一实施的力度,切实解决税收执法中收“人情税”、“关系税”或收“过头税”的问题;为税务争议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加强执法监督,建立对税务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制度等。

[④]

三、加强税收征管立法,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相符合的税收征管法体系

(一)税收征管法体系的概念。

税收征管法或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是指调整税收征收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从广义上、实质意义上理解的税收征管法,是与规定税收实体内容的各税种法相对称的税收程序法。狭义上、形式意义上的税收征管法,是指1992年9月4日颁布、并于199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管法体系,是指由不同层次、各种类别的税收征管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⑤]当前,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目标,加速建立并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的税收征管法体系,是税收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课题。

(二)税收征管法体系的构成和内容。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第4篇

关键词: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改革、内容、立法建议

税收征收管理,实质上是一个行政执法过程。因此,税收征纳各方只有按照法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来进行自己的征纳税活动,依法行使征税权力和履行纳税义务,才能形成规范、有序的征纳关系和良好的税收征纳环境。当前,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要求,我国正在积极建立统一、公平、法治、开放的税制。[①]为了保障新税制的有效实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收征管工作,适应加入WTO和推进依法治税的需要,必须对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构建统一、公正、效率的税收程序法律体系,为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和纳税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以充分发挥税收在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中的职能作用。

一、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形成、现状和问题

(一)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形成。

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是随着新中国的建立和改革开放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依据税收征管的立法情况,可以把这一过程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无专门立法阶段。这一阶段自建国至1986年4月21日颁布《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前。为了统一全国财经政策,前政务院于1950年1月颁布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统一的税收法规,即《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是一部综合性的税收法规,不仅对货物税、工商业税等14种税的实体问题进行了规定,而且还规定了高度统一的税收管理体制,即税收立法权和税种的开征、停征、税目与税率增减调整的权力都归中央,税收的减免权大部分由中央政府掌握,各级税务机关受上级局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等。因此,《要则》是一部“实体”与“程序”规范不分的法规。由于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税收的宏观调控和组织财政收入的职能被忽视,税收法制不健全,《要则》颁布后的很长时期一直没有制定专门的税收征管法,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分散在各个实体税收法规之中,税收征管的程序法律制度处于“分散”状态。

第二阶段,统一立法阶段。这一阶段自1986年4月21日至1992年12月31日,即《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阶段。为了改变税收征管制度分散、混合、不规范的状况,适应当时正在进行的税制改革,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税收征管制度开始单独立法,初步实现了税收征管制度的统一化和法制化,对于促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条例》存在不少缺陷:一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适用不统一、不规范;二是税收行政执法权薄弱;三是税收征管法规不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四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和税务人员执法的制约不够;五是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法律效力有待提高等。

第三阶段,开始进入法治化阶段。这一阶段自1993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正式实施至今。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是我国调整税收征纳程序关系的第一部法律,是税务机关税收征管的基本法。为了保证《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效实施,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颁布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等。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颁布与实施,使税收征管的各个方面和环节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我国税收征管工作开始步入法治化轨道。

(二)我国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现状与特点

1、初步建立了税收征管法律体系。《税收征收管理法》通过后,国家和各地方又相继制定了与征管法配套实施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从而大体形成了以税收征收管理法为“龙头”和“母法”,以税收征收管理各专门法和单行法为重要组成部分的税收征管法律框架。表现在:第一,税收征管综合性方面,制定了《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93年)、《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1997年)、《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等。第二,税收征管体制方面,制定了《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1996年)等。第三,税务管理方面,制定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1993年,经国务院批准)等。第四,税款征收方面,制定了《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1997年)、《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务院1998年)等。第五,税务稽查和税务行政处罚方面,除了国家制定的《行政处罚法》(1996年),还制定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税务稽查工件报告制度》(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等。第六,税务争议的解决方面,除了国家制定的《行政诉讼法》(1989年)、《国家赔偿法》(1994年)、《行政复议法》(1999年),还专门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等。第七,税务方面,制定了《税务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等。第八,打击税收犯罪方面,1997年通过的新《刑法》中专门涉及税收犯罪的就有14个条文,并在第三章第六节中单独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等。

2、统一了内外税收征管制度。《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应本法。”从而使我国此前内外有别的税收征管制度实现了统一,相对于企业所得税等少数实体税种现在依然实行的内外两套税法,在税收程序法上率先实现了“国民待遇”。这不仅有利于促进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也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在税收法律制度上尽快同国际接轨。

3、明确了税收立法权。税收立法权是制定、修改、解释或废止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力,有关税收立法权的分配问题是税权和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内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这就形成了我国目前集中统一的税收立法权体制。

4、赋予了税务机关必要的行政执法权。根据新时期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借鉴国际上税收征管的通行做法,《征管法》设定了必要的税务行政执法权。表现在:第一,赋予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第二,将出境人员清缴税款制度扩大到适用各种税。第三,明确了税务检查权的范围等。

5、建立了对税务机关的执法制约制度。《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并对征税权的委托作出严格限制。强调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以及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履行必要的手续。对税务人员,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等。

6、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必要的保护。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在规定了税务机关的征税权力和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时,也明确了纳税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第一,规定了税款延期缴纳制度。第二,建立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造成纳税人损失的赔偿制度。第三,延长了纳税人申请退税的法定期间。第四,赋予了纳税人对复议的选择权等。

7、建立了税收法律责任制度。《征管法》和《刑法》对偷税、抗税、骗税、欠税等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处罚标准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税务行政执法和税务司法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武器。

8、确立了税务制度。

(三)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特别是《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在我国刚刚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1992年颁布的,距今已8年了。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发展,经济和社会各方面都发生了许多变化,税收征管也出现了机构分设、税制简化等新情况、新形势,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加强税收征管,推进依法治税的需要。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征管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法律效力有待提高。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综合性的税收程序法典,它不可能对税收征收管理的各个方面都作出详细、可操作性的规定;目前有关税务管理、税务稽查、税务等的规定都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不仅法律效力不高,内容也不规范。应抓紧制定和完善专门的《税收征管体制法》、《税务稽查法》、《税务法》、《发票管理法》、《税务争议救济法》等。

2、税收征管的基础管理制度不够健全,税务管理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表现在:第一,税务登记在法律上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不少纳税人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漏征漏管现象比较严重。第二,税务登记与纳税人银行存款之间衔接不够,不少纳税人在银行多头存款,税务机关难以掌握纳税人应税经营情况。第三,现有的发票管理规范不够健全,违反发票管理的处罚措施尚待完善。第四,纳税申报的期限、方式、作法、法律责任不够完善,税收征管实践中零申报、负申报增多;一些纳税人利用延期纳税的规定拖欠税款,影响国家税款的及时收缴等。

3、税收征管工作中面临的一些新情况在法律上缺乏明确的规定。现行征管法未明确税收优先原则,致使在一些经济纠纷、企业重组、企业破产中国家税款难以得到有效保护;随着会计电算化的普及、电子商务的发展,应制定相应的税收对策和征管制度;应对税控装置的推行和使用作出规定;现行滞纳金制度的合理性和适用范围需要重新考量等。

4、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和税务行政执法不够规范、有力和完善。表现在:第一,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第二,税务检查效力不强,没有对税务检查的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税务稽查法律地位不明确。第三,税收征管中与银行、工商、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制度不健全,尚未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机制,尤其是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

5、未明确、全面规定纳税人的权利,税收征管中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6、法律责任不够严密、完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幅度过大,没有规定下限,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一些重要的征管法律规范没有“制裁”部分,税收征管实践中不少法律规定难以落到实处等。

7、税收征管法与相关法律存在一定的冲突。现行征管法实施以来,我国陆续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修订了刑法、会计法等,现行征管法需要与这些法律相衔接。例如,一些税务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需要明确;征管法中的偷税概念与刑法中的规定存在差异,需要修改等。

8、税务争议的救济和司法保障需要加强和改善。一方面,现行征管法给纳税人提供解决税务争议的途径和方法不够完善,影响了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法律没有赋予税务机关打击税务违法犯罪行为的专门执法手段,没有建立税务警察、税务法庭等税务司法保障机关,税务执法手段的刚性不强等。

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与原则

(一)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199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施行以来,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律体系不断健全。税收征收管理法在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征纳关系,改善税收征管环境,促进税收征管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使现行征管法立法的经济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新税制日益完善,税收征管改革也在深化;依法治税正在积极推进,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意识在不断增强;我国正面临加入WTO的新形势等。因此,为强化税收征管,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已刻不容缓。

1、改革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是保障新税制有效实施的需要。1994年,我国进行了新一轮的大规模、全方位的工商税制改革,调整、规范了税制结构,初步建立起一套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流转税与所得税并重、中央税与地方税既自成体系又有机结合,符合国际惯例的复合税制体系。但现行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都是在税制改革前制定的,难以适应新税制和税收征管的需要。例如,征管法对发票、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需要进一步完善。

2、改革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是强化税收征管、深化征管改革的需要。目前,我国税务机关正在推行“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征管模式,但征管法却与征管改革存在“两张皮”现象。一方面,征管改革的一些成果在征管法上得不到体现,找不到依据,致使其难以迅速推广和普及,如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电子申报等;另一方面,征管法的有些规定不够科学、合理,与征管改革的基本精神明显相悖,如征管法关于纳税申报的规定不利于自行申报制度的建立和推广。因此,必须尽快改变征管法落后于征管实践的状况。

3、改革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是规范税务行政执法,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税的需要。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广大纳税人法律意识的提高,对税务行政执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必须对现行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中关于税务行政处罚设定的种类、标准、实施处罚的法定程序等,进行清理和修改,以改进和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4、改革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是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入世后,大量外资企业将在更广泛的领域进入我国,国内企业也将更多地走出国门,资本、技术、人员交流将更为广泛,现行针对跨国企业和跨国经营活动的税收征管将面临巨大挑战,我们必须研究改进和加强对跨国公司以及我国海外投资税收征管的法律对策。

(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

当前,我国立法机关和有关实际部门正在修改和完善税收征收管理法。我们认为,为了建立并完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税收征管法体系,在改革和完善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时,应重新认识并坚持以下原则:

1、依法征管原则。在税收领域,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收和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与税收史上的“无代表则无课税”思潮和“议会保留”密切相关。税收法定主义具体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依法稽征原则。可见依法征管原则是税收法定主义的重要内容,它要求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不得擅自变动法定课税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②]坚持依法征管原则,要求有关税收征管的规则必须由国家的法律加以确定,要提高税收征管的立法层次。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征纳程序必须在法律上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税务机关无权决定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这是依法治税方针的必然要求,它有助于税收征管行为的法治化,减少税务执法的随意性,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2、效率原则。税收征管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一项主要行政管理活动,因此,只有尽量降低征收成本,才能提高税收行政效率,充分实现税收功能。税收征管效率原则,要求国家征税应以最小的税收成本去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使税收的名义收入与实际收入的差额最小。税收成本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税收征收费用,即征税机关为征税而花费的行政管理费用;另一方面是纳税人因纳税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如税务费、纳税申报的交通费等。坚持税收征管效率原则,要求我们在建构税收征管制度时,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税收征管程序在明确、可操作的前提下,应尽量简化。第二,有关制度和模式的设计应多样化,以适应不同情况。例如,纳税申报就应允许采用实地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等多种方式。第三,按照科学合理、统一协调的要求,建立反映税收征管客观规律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务、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等现代税收征管制度。第四,积极应用现代科技手段。在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网络经济、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新形势下,要想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必须用法律手段推动征管方式从传统的人海战术、手工征管向现代化、信息化的征管方式转变。为此,要大力实施科技兴税战略,在增值税征管中积极推行“金税工程”。

3、程序正义原则。程序正义是在法律活动中,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和实现法治而必然提出的要求。它使程序法从仅仅作为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地位中摆脱出来,赋予法律活动作为“过程”本身也同样具有独立价值。程序正义要求我们必须承认当事人在程序活动中享有基本的程序性权利,程序应当是在公开、公正、理性和效率的情况下进行的,这样才能鼓励当事人积极和“富有意义地”参与程序中的对话、选择和妥协。[③]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是税收程序法,但现行《征管法》中有关税务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不仅数量少、分散,而且对一些重要的程序缺乏规定,使纳税人在纳税和税务争议中无所适从,增加了税务人员执法的随意性。依据程序正义原则,在税收征管中,应当建立回避制度、说理制度、听证制度、时效制度等,完善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行政处罚、税务争议救济等程序。

4、强化税务机关执法权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并重原则。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税收征收管理是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税收征管权是公法上的一种权力。为了保证税款的及时、足额收缴入库,税务执法权必须具有较强的刚性和约束力。现行征管法在税收征管权的规定上尚有不完善的地方,例如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过窄,对银行等部门不履行协助义务缺少处罚手段等。因此,加强征管权力,深化税收基础管理,对于解决当前税收征管中存在的“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现象,保证国家税收不受侵犯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纳税人作为税收征管中的一方主体,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强调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对纳税人的权利规定的不多,重视的不够。随着民主、法治、人权运动的发展,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要求会越来越高;从根本上说,纳税人是税收的源泉,保护纳税人也就是保护税源。因此,我们应当在征管法中确立依法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纳税人享有的申请减税、免税、退税权,税务法律政策的知情权,接受服务权,争议救济权,保密权,赔偿权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要加强对税务机关的执法监督,建立税务执法责任制度,增强税务人员为纳税人服务意识。税收征管法应在强化税务机关征管权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进行平衡和协调,为征纳双方建立良性互动关系提供法律保障。

5、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原则。目前,经济全球化、法治化正在深入发展,各国经济制度、法律制度也在相互借鉴、合作和融合,我国不久将加入WTO,因此,必须按照世贸组织的规则,加快法律改革的进程,在享有入世带来权利和利益的同时,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承诺”。在税收领域,除了要继续完善税制外,应加速我国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国际化改革的步伐。第一,规范税收征管程序。要推行专业化征管,健全纳税自行申报制度,强化税务稽查,扩大税务等。第二,加强税收征管科技化建设。要加大税收征管的科技含量,充分利用计算机手段,逐步建立网上征税系统,探索和建立反跨国偷税、避税的手段和机制,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第三,增强税收法律的透明度,完善税务争议的解决制度。要在提高、统一税收征管立法的基础上,建立税收法规公告制度;加大税收法律统一实施的力度,切实解决税收执法中收“人情税”、“关系税”或收“过头税”的问题;为税务争议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加强执法监督,建立对税务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制度等。

[④]

三、加强税收征管立法,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相符合的税收征管法体系

(一)税收征管法体系的概念。

税收征管法或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是指调整税收征收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从广义上、实质意义上理解的税收征管法,是与规定税收实体内容的各税种法相对称的税收程序法。狭义上、形式意义上的税收征管法,是指1992年9月4日颁布、并于199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管法体系,是指由不同层次、各种类别的税收征管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⑤]当前,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目标,加速建立并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的税收征管法体系,是税收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课题。

(二)税收征管法体系的构成和内容。

从纵向上看,税收征管法体系是由不同层次的税收征管规范性文件组成的,它们是与税收征管立法权相对应的,包括宪法、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最高渊源是宪法中有关税收征管的规定。税收基本法是对国家税收政策和税收制度作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规定的税收“母法”,其中有关税权划分、税务机关的设置和职权、税收征管体制、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收征管基本原则和程序等规定,是税收征管法的重要内容。税收征管法是对有关税收征管中的原则、制度、程序等做出全面规定的税收征管综合法,是规范税收征纳程序活动的最重要的法律。税收征管法规和规章,或是对税收征管法律中的规定进行具体化和明确化,或是对征管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规定,在征管工作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从横向上看,税收征管法体系是由调整不同种类税收征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根据税收征管法律规范内容的不同,可以把它分为税收征管体制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争议救济法等。税收征管体制法规定的是税收征管权的设定和划分、税收征管体制、税务机关的设置、职权和管辖范围等,它在税收征管法体系中居于基础和主导地位。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关于税收征纳具体制度和程序的规定,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税务、税务监督等,是税收征管法体系的主干,居于主体地位。税务争议救济法是为税收征管中因有关税款征收、税务管理、行政处罚等而产生的争议提供救济手段的规定,包括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惩治涉税犯罪的司法保护制度等,在税收征管法体系中居于保障地位。

(三)建立税收征管法体系应注意的问题。

1、提高立法规格,增强征管法效力。我国现行征管法中,只有《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也只有《征管法实施细则》等少数法规,其他大量的都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等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现行征管立法效力过低,公民依法纳税意识淡薄,税收法治化环境有待改善等问题的存在,已严重影响了税法的贯彻执行。我们认为,税收征管法是程序性法律,应有较高的立法层次,税收征管综合法和专门法原则上都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只能对征管法的规定予以解释、补充和具体化。

2、注意法律的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征管法是税收征纳活动的操作规程,因此,征管法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严谨,应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要提高立法技术,改变目前征管立法中存在的概念不明确,用语不规范,结构散乱的问题。

3、修改和补充并用,适当注意法的前瞻性。对现行征管法中已有规定但不够完善的,及时进行修改;对征管实践中已经出现但缺乏规定的,应建立并补充进来,减少法律的空白点。要结合征管改革实践,借鉴国际通行规则,适当提高立法的前瞻性,以增强征管法的稳定性。

4、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提高征管法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不仅要注意与各实体税法的衔接,特别是在税务稽查、税务争议救济的立法中,要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刑法等法律衔接好,尽量消除法律冲突,增强税收征管法体系自身的协调统一性。

四、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内容

(一)税收征管体制法律制度。

1、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税收征管体制法,有关这方面内容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政府组织法、税收征管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中。我国早在1959年就由前政务院了《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暂行组织规程》。因此,抓紧制定税收征管体制法,填补在这一领域立法的空白,就成为一项紧迫的税收立法任务。在改革税收征管体制法律制度时,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修改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将有关税收征管体制的内容补充进去;第二,制定《税收基本法》,统一规定这方面的问题;第三,制定单行的《税收征管体制法》,专门规定税收征管体制问题。我们认为,第一种方案现实可行性较强,立法难度不大,但这是一种短期行为,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第二种方案的优点是把税收征管体制立法与整个税收立法综合考虑,但由于税收基本法涉及的问题很多,税收基本法难以在近期通过。第三种方案是比较理想的选择,它能把税收征管体制问题集中在一部法律中规定,既有权威性又有可操作性。

2、根据2000年3 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有关税收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据此,税收征管基本制度应以法律来规定,这有利于统一执法,增强税法的刚性。但地方可就税收征管中的具体问题、特别是在局部地区开征的地方税制定实施办法,以增强征管法的适应性。

3、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明确国税、地税机构设置的区域、级别和权限。需要指出的是,各级税务机关设置的直属机构、分支机构,如无法律的特别规定或批准机关的特别决定,一般应视同其隶属机关的内设机构,这有利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4、对税务、海关、财政等部门的税收征管权作出明确划分。为了避免重复征管、执法不公,要对国税、地税的管辖范围作出具体规定。赋予税务机关有限的联合或委托征管权,以解决国、地税共管企业的税收征管问题。

(二)税务管理法律制度。

1、扩大税务登记的范围。根据现行征管法第9条的规定,税务登记只限于从事生产经营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对其他纳税人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国务院至今未做出规定。近年来,我国纳税人性质和税源发生了很大变化,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大量存在,且呈大幅度增长趋势。因此,应扩大税务登记范围,将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以外的部分纳税人也纳入登记范围,可以考虑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对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证。

2、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上的配合。目前的税务登记是以工商登记为前提的,但实践中很多企业和个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办理税务登记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致工商登记的户数远远多于税务登记的户数。解决这一问题有以下三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将税务登记与纳税人识别号区分成两种制度,要求纳税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必须到税务机关领取唯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否则不予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可以有所变动,纳税人识别号则终生不变。第二,应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办理完营业执照后,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定期通报办理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第三,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应先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3、将税务登记与对纳税人银行账户的管理衔接起来。当前,纳税人在银行多头开户的现象非常普遍。税务机关不掌握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不仅难以检查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即使发现了违法行为,也无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修改征管法时,应建立税务和银行账户联合登记制度,规定纳税人需凭税务登记证件方可向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并应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金融机构应在纳税人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同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金融机构应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账户情况时,有关银行应予配合。

4、加强发票管理。发票是税务机关控管纳税人的基本手段,管发票就是管税。现有的发票管理规范不够健全、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第一,在征管法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第二,发票管理应单独立法。我国现行的《发票管理办法》是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颁布的,法律效力低;现行发票管理办法是在新税制实施前颁布的,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特别是缺乏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鉴于发票管理的重要性以及它与账薄、凭证管理的相对独立性,我们认为应单独制定一部发票管理法。第三,加大对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的处罚力度;运用发票管理手段,制裁税收违法行为,规定纳税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5、推广税控装置,加强税收监控。从国外加强税收征管的经验看,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可以大大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方便税源监控,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偷逃税行为。建议在征管法中规定国家逐步推广税控装置,纳税人有义务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6、完善纳税申报。第一,明确规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第二,增加申报方式,允许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第三,合理安排申报期限。我国各实体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都在次月10日前,但多数纳税人的实际申报期限往往集中在8、9、10这三天,给税务管理带来不便。因此,征管法应对纳税申报时间作出原则规定,并授权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可进行适当调整。

(三)税款征收法律制度。

1、确立税收优先原则和税收承继制度。第一,国家税收作为公法上的债权,应享有优先于私法上普通债权的一般优先权,这是各国法律的通行规则。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法律中也涉及到这方面的内容,但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这一重要原则缺乏规定。现实经济生活中,在一些经济纠纷、企业重组、企业破产过程中,国家税收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问题相当突出。因此,征管法中应确立国家税收优先原则,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第二,为了防止企业重组中规避纳税,应建立税收承继制度,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以及其他重组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规定欠缴税款较多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对于纳税人长期拖欠税款,又不积极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或者以无偿转让财产或低价转让财产的方式,逃避偿还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2、完善滞纳金。第一,正确认识滞纳金的性质。税收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债,应遵循债的一般原理。根据民法原理,返还债务时除了偿还债的本身外,还应返还债的孳息。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后,税款所有权已转归国家;纳税人逾期缴纳税款相当于占用了国家资金,除依法补缴税款外,还应加收占用税款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对于纳税人偷逃税款,其制裁措施应通过实施罚款等处罚手段,而不应再同时处以相当于处罚性质的滞纳金。因此,滞纳金应定位于补偿性质的地位,兼具适当的处罚性质。第二,合理确定滞纳金比例。现行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相当于年息73%,执行中纳税人难以承担,税务机关实际上也收不上来。依据滞纳金的补偿性质,滞纳金比例以略高于银行贷款利息比较合理。据此,我们认为滞纳金可规定为万分之五,相当于年息18.25%。第三,现行征管法第40条未明确规定对偷税行为在追缴税款的同时,能否加收滞纳金,修改征管法时应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3、扩大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和范围。现行征管法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范围过于狭窄。为了发挥税收强制执行的震慑力,应将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扩大到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并规定现金和有价证券也在查封、扣押之列,这有利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但范围和对象扩大后,有可能会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要经过较高级别的税务机关领导批准;个人维持基本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4、从严控制延期纳税。现行征管法对延期纳税的适用条件未作出明确规定,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也过宽,执行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有些延期纳税实际上往往转化为欠税。修改时,应从提高延期纳税的条件和审批权限上来从严控制,即纳税人必须在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并需经省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方可延期。

5、完善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为了有效推行自行申报纳税制度,应增加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四)税务稽查法律制度。

1、明确税务稽查的法律地位。新的征管模式推行后,稽查已成为税收征管工作的重中之重。但我国现行征管法只规定了税务检查,没有提到税务稽查,其概念和法律地位并不明确,这不利于稽查工作的开展。依据征管法的规定,我们认为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进行检验、核查的活动,其目的是监督纳税人是否遵守税法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无实施偷逃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税务稽查则不仅包括上述活动,而且还对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即除了行使检查权外,还行使征管法和行政处罚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将税务检查权和处罚权同时赋予税务机关内部的一个机构(稽查机构)行使,使稽查工作具有连续性、系统性,有利于提高稽查效率。

2、扩大税务检查的适用范围,增大检查权的刚性。第一,目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财务核算场所分离的现象十分普遍,由于现行征管法没有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进入财务核算场所进行税务检查,税务机关检查人员被拒之于财务核算场所之外的现象时有发生。应赋予税务机关有权进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核算场所,检查有关纳税资料。第二,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以前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经常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待税务机关查清后,纳税人已经预先将财产转移、隐匿,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根据现行的征管法,税务机关只能在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时,才能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因此,应增加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时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第三,现行征管法对违反税务检查的行为没有规定制裁措施,使征管法规定的纳税人应依法接受、协助税务检查的义务很难落到实处。应增加规定纳税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处罚。第四,为了给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提供必要的手段,解决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难问题,应赋予税务机关搜查权。

3、对税务稽查的基本程序作出规定。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一项重要执法活动,直接涉及到相对人的权益,因此,税务机关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做到依法行政。现行征管法对税务检查程序的规定几乎是空白,只有表明身分这一项内容。修改征管法时,应按照与行政处罚法相衔接的原则,将税务稽查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程序规则上升到法律,明确规定查处税收违法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告知与听取意见(听证)、审查、决定、执行等程序;建立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告知权利、回避、调查与审查分开、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等制度。

4、根据当前税务机关机构设置的现状,对各种级别和类型的税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做出明确规定;对税务法规、规章中不符合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处罚设定权的规定进行清理;鉴于税收违法行为的特点和税务执法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税务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

(五)税收征管法律责任制度。

1、完善偷税的概念及其法律责任。现行征管法关于偷税手段的规定与新刑法偷税罪中的规定不一致,修改征管法时,应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规定为偷税手段。在法律责任中明确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在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时,应追缴滞纳金。

2、增加罚款处罚下限的规定。现行征管法规定,对偷、欠、抗、逃、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给予偷逃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由于没有处罚下限的规定,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为少部分税务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提供了方便,影响了税法的刚性。据统计,在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中,罚款仅占查补税款的10%左右,处罚率过低。因此,修改征管法时,应对罚款的下限作出明确规定,并对税收违法行为区分较轻、较重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为税务机关贯彻执行国务院制定的“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清缴欠税,惩治腐败”的税收工作方针,发扬“铁面无私、铁石心肠、铁的手腕、铁的纪律”的“四铁”精神,提供法律保障。

3、增加规定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现行征管法第47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这样规定,一是扣缴义务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过轻,二是没有明确纳税人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纳税义务。修改时应对扣缴义务人增加规定处以罚款等法律责任,并明确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4、增加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处罚规定。现行征管法尽管赋予了税务机关查询、冻结、扣缴纳税人银行存款的权力,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一些金融机构不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的甚至帮助纳税人转移资金的现象突出。为了加大银行等单位的协税护税力度,征管法有必要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规定给予相应的罚款等法律责任。

5、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导致其计税依据虚假等违法行为,分别增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税务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的税制正在日益健全,税法越来越专门化、精细化,“申报、、稽查”三位一体的征管方式也在逐步推行。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扩大税务范围,规范税务行为,培育税务市场,是实行税收征管公开化、社会化,促使税收征纳关系向法治化、规范化方向发展的迫切需要。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十分重视税务立法,日本有1942年《税务大法》、1951年《税理大法》,德国有《税务咨询法》,法国、韩国也有相应的税务法,为税务的法治化提供了保障。我国的税务立法十分滞后,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只在个别条文规定了税务的合法性和法律责任。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税务试行办法》仅仅是个部门规章,并且停留在“试行”阶段。因此,应尽快制定税务法,对税务的宗旨、原则、业务范围、师资格的取得、机构的设置、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作出全面、具体规定。根据业务的特点,建立师行业协会管理制度;建立税务援助制度,为经济困难的纳税人提供无偿税务服务等。

(七)税务监督法律制度。

1、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由于片面强调纳税人要依法纳税,忽视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政的重要性,以致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随意执法、有税不征、变通税收政策等侵害国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在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务执法力度的同时,需要加强税务监督法律制度建设,避免、滋生腐败、侵犯群众利益。

2、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内部监督在税收执法监督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是一种主要的监督形式。修改征管法时,应明确规定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廉政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实行税收执法回避制度等。

3、建立和完善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在法律上对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的概念、种类、构成、处分等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领导责任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违法违纪责任追究制等税收执法责任体系。要通过执法检查、廉政建设等多种形式,严格执法督查,确保各项责任制度落到实处。

(八)税务争议救济法律制度。

1、税务争议救济法律制度,是指为在因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提供救济途径的法律制度,包括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税务行政赔偿等。完善税务救济法律制度,对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税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我国当前加强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2、修改因征税问题发生的税务行政复议的提起条件。根据现行征管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因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才能提起行政复议。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不够合理:第一,税务机关拥有独立的强制执行权,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强制执行权来迫使其缴纳税款,没有必要用限制诉权的方式来收缴税款。第二,如果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的确有违法或不当之处,而当事人又因税务机关征税过多而无力缴纳,或因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此时,当事人既不能申请复议又不能直接申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将得不到审查,当事人所受的不法侵害也无处寻求救济。这显然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变相剥夺,与行政救济的初衷相悖。

3、取消在复议和诉讼期间税务行政处罚停止执行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处罚法》第45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可见,行政处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但根据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应停止执行。我们认为,行政处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作出的处罚行为与其他处罚行为相比并无多大特殊性,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停止执行理由不够充分。

4、延长直接提起税务行政诉讼的期限。《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期限仅为15日。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在如此短的期限内难以及时提讼,常常因程序上的原因而使自己的诉权得不到保障。

(九)惩治涉税犯罪的司法保障制度。

由于税收直接调节国民收入的分配与再分配,处于各种利益和矛盾的焦点,加上征管工作中的某些漏洞,我国偷税、抗税、骗税、利用发票犯罪等各种涉税犯罪依然十分严重。税收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专门工作,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政策也越来越健全和复杂,因此,为了有效地惩治涉税犯罪,必须对我国现行办理税务犯罪案件的体制进行改革,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税务司法制度。目前,国际上有两种税务警察体制,一种是意大利、俄罗斯的独立税务警察体制,另一种是德国、荷兰等国家的税务违法案件调查局体制,他们在打击税务犯罪中都发挥了较好的作用。我国新修订的《海关法》确立了在海关内部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为打击走私犯罪提供了有力保障。我们认为,我国应借鉴德国等国家的税务警察体制,在税务机关内部建立统一的税务警察。因此,建议在修改征管法时,明确规定税务警察机构在侦查涉税犯罪案件时,行使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能。同时,为了提高办理涉税犯罪案件、审判的效率和水平,也可考虑在检察院和法院内部设立税务检察室、税务法庭。

注释:

[①] 金人庆,《人民日报》,2000年4月20日。

[②]课税要素法定原则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是指课税要素必须由法律尽量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出现歧义。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③]王锡锌:《程序正义之基本要求解释:以行政程序为例》,《行政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版。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第5篇

关键词:征税职权、税权、税法、建议

征税职权是税法的基本概念和核心内容,税法上的很多概念和范畴,如征税主体、征税行为、税收法律责任等都与征税职权密切相关。税法的一个基本使命就在于规范和保障征税主体合法、理性地行使征税职权,以使实体税收债务法的规定得到正确有效实施。

一、征税职权的界定与分析

征税职权是征税主体依法拥有的执行税法,对税收征纳事务进行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是国家征税权的转化形式,是征税机关在税收征纳过程中行使的“个案”征税权。征税职权在性质上属于税权范畴,是税权的下位概念,并且与税权的多义性和异质性相比较,征税职权具有较强的同质性,比较容易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征税职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法定性。征税职权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征税主体行使征税权力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税收法定主义中依法稽征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要求。征税职权的设定、调整、取消及其行使规则,都要由法律来规范,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8条、第29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2.权力服从性。征税职权虽然是由具体的征税主体来行使的,但它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征税职权的行使具有命令与服从的隶属性质,征税决定由征税主体单方作出,不以纳税主体的意志为转移。

3.专属性。一方面,征税职权是征税主体的一项公权力,纳税主体不享有。另一方面,征税职权的主体在根本上为国家,但国家不直接行使,而是由法律规定的专门的征税机关等来具体行使征税职权,即征税职权是征税主体专属的职务权限,不拥有法定征税职能的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行使征税职权。

4.优益性。征税职权不同于作为个体的纳税人权利,它的行使事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征税主体在行使征税职权时,依法享有征税优益权和征税优先权,即征税主体在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中,相对于纳税主体而言,处于优益的法律地位,例如,征税主体作出的征税行为具有公定力。

5.不可处分性。征税职权是国家征税权的具体化,与纳税人权利及企业的生产经营权等不同,属于国家“公权力”而不是一般经济权利范畴,因此不可自由处分。即对征税主体来说,行使征税职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征税职权与征税职责是相统一、不可分割的,随意转让、放弃或抛弃征税职权是一种失职和违法行为,是不能允许的。

二、征税职权的内容

征税职权的内容是指征税职权所包含的具体权能,它是征税职权运作的具体形态。在不同的国家,征税职权的具体内容不完全一致。我国除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征税职权作了集中规定外,在行政处罚法、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法、立法法和宪法中都涉及到征税职权问题。从总体上看,征税职权的内容可归纳为下列十项:

1.征纳规范制定权。这是征税机关依法制定税收行政法规、规章、决定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征纳规范制定权是征税机关的抽象征税行为,对税收征纳活动具有广泛的影响。但因征税机关的行政立法不是由民意代表制定,广大纳税人参与的机会少,且程序相对简单,从税收法治和保护纳税人权利角度讲,征税行政立法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我国《立法法》对税收行政立法有所涉及,但对具体的事项和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完善这方面的规定。另外,有权征税机关对税收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在性质上也是征税规范制定活动。实践中,这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但它与在具体征纳过程中,征税机关在作出征税决定时对税法的解释(实际上是对税法的理解)不同,后者涉及的是“自由裁量权”问题。

2.税收计划权。这是征税机关有权确定在未来一定时期内所要实现的国家税收收入目标的权力。税收计划是国家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家预算能否实现具有重要影响。我国征税机关历来十分重视税收计划的作用,税收计划的编制和执行也成为进行税收征管的重要手段,以致于把税收计划的执行和完成情况作为检查考核征税机关贯彻税收政策法规的主要手段。但需要强调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计划应以非指令性为主,要正确处理完成税收计划与依法征税的关系,即必须要在严格执行税法的前提下组织税收计划的实现,不能为了完成税收计划而违法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摊派税款。

3.税款征收权。税款征收权又叫征税处理权、征税形成权,这是征税主体依法对具体的税款征收事项作出决定的权力。税款征收权是征税职权中的核心权力,运用得也最广泛,它与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相对应,其所作出的征税决定直接涉及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税款征收权包括应纳税额确定权(包括对纳税人在纳税申报中的应纳税额初次确定权的第二次确定权、法定情形下的应纳税额核定权或叫估税权)、税款入库权(税款缴纳方式、税款入库期限和地点的确定权)。为了保证税款征收权的有效行使,征税主体还可依法行使与税款征收权相关的下列权力:税负调整权、税收保全权(代位权、撤销权)、税款优先权、税款追征权等。

4.税收管理权。这是为了保证具体的税款征纳活动的顺利实现,而由法律规定的征税机关进行的税收基础性管理活动的权力,它具有基础性、广泛性、与税款征缴间接性等特点。税收管理权的内容有税务登记管理、账薄凭证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管理、税源监控等。

5.税收检查权。它是为了保证征税决定的作出和税收征管目标的实现,而依法对纳税人等遵守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的调查、检查、审计和监督活动的权力。税收检查的主要目的是获取信息和证据,因而它不仅是一项独立的权力,而且是行使其他征税职权的基础和保障。在实行申报纳税制度下,加强税收检查十分必要。税收检查权的行使在实践中有多种形式,如税务稽查、税务检查、税务审计、税务调查等,有些国家还赋予征税机关行使司法性质的搜查等强制检查权。

6.获取信息和协助权。是指征税主体有权从纳税主体、其他组织和个人获得与纳税有关的信息,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征税协助。与征税有关的信息是正确作出征税决定的前提,为了保证应税信息的有效获取,应建立调查、统计、报告、协助、信息共享等制度,并加大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制裁。但征税主体在行使获取信息权和协助权时,要注意处理与纳税人的隐私秘密权的关系。

7.征税强制权。这是征税机关为了预防税收违法行为,确保纳税义务的履行而依法对纳税主体实施强制手段的权力,它包括采取预防性的税收保全措施和执行性的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征税强制权的行使将使纳税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因此,要完善征税强制权的行使程序,为纳税主体提供更多的程序保障。[①]我国有关征税强制的程序规范十分稀缺,目前国家正在制定行政强制法,将对此作出进一步规范。

8.税收处罚权。这是征税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规范行为给予制裁的权力。与征税强制权一样,对征税处罚权的行使也要加以规范、控制,这主要涉及到税收处罚权的主体、程序、与刑事制裁的关系等问题。

9.争议裁决权。这是征税机关对发生在征纳主体之间的争议进行行政复议的权力。它是一项准司法性质的权力,对于处理技术性、专业性、反复大量发生的税收争议有重要作用。但为了保证公正和法治,征税机

关的行政复议裁决还要受到司法审查的监督。

10.税收指导权。这是征税机关通过政策文件、纲要、指南或通过直接向纳税主体提供建议、劝告、咨询等,以引导纳税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是一种非强制性的新的征税职权形式。但税收指导一旦错误或不当,对纳税人利益的影响往往十分重大。因此,应当对税收指导给予一定的法律约束,而不应将其视为完全自由裁量的事实行为。这涉及到税收指导的事项、程序、法律责任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三、征税优益权:征税职权的保障条件

为了保障征税主体有效地行使征税职权,国家赋予征税主体及其征税人员职务上和物质上的优益条件。征税主体依法享受这些优益条件的资格就是征税优益权,包括征税优先权和征税受益权。征税优先权是征税主体在行使职权时依法享有的种种优越条件。我国现行税收程序法上的征税优先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获得社会协助权。它要求征税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二是推定有效权。法国很早就确立了“公务优先原则”,并把“推定有效”作为其主要内容。推定有效权实际上是指征税行为的公定力,即征税行为一经成立,不论其是否合法,就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的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征税决定并非一经作出就真正合法生效,有的需经复议裁决,有的需经法院裁判。如果征税决定要走完所有救济程序并被确认生效后方能执行,那就会影响税款的征收,不利于稳定税收征纳秩序。因此,税法特许在这种条件下推定征税决定有效,可以先行执行,复议、诉讼期间征税决定不停止执行便由此而引出。为了确保征税职权的有效行使,可以考虑赋予征税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如进出口环节某些偷逃税行为、未结清税款离境),实施先行扣留、即时强制等先行处置权。

征税受益权是国家为保证征税主体有物质能力行使征税职权而向它提供的物质条件,征税主体享受这些条件的资格便是征税受益权。征税受益权是征税主体从国家所享受到的权益,而不是由相对的纳税主体提供的。征税受益权的内容表现为国家向征税主体提供征税经费、办公条件、交通工具等,它实际上是征税机关为征税而花费的行政管理费用,构成狭义上的税收行政成本。为了给征税职权的行使提供物质保障,应当切实保证征税主体的征税受益权,但从税收效率原则来说,也应当注意降低税收征收费用,以使税收的名义收入与实际收入的差额最小。

四、征税权限:征税职权行使的法定界限

1.征税权限的界定

征税职权是一项“公权力”,鉴于它的易被滥用和由此产生的破坏性,征税职权的行使都被附加各种条件,其中范围上的限定是重要的方面。征税权限是征税主体行使征税职权时所不能逾越的法定范围和界限。遵守征税权限是征税职责的重要内容之一,征税主体行使职权超越该“限度”,便构成征税越权,视为无效。征税权限是各国税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控制征税主体的征税行为超越权限是税法的重要任务。

在界定征税权限时,还需要注意其与“税收管辖权”、“征收管辖”、“税收主管”的区别。税收管辖权一般是指国际法意义上的税权,它是指国家或政府在税收方面所拥有的各类权力,国际税法的一个基本任务就是协调各国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以解决重复征税和税收逃避问题。征税权限一般是在国内法意义上使用的,如果在扩大的意义上使用征税权限,也可以说税收管辖权是国际税法上的“国际征税权限”。实际上,国内层面上的税收管辖权及其冲突也客观存在,对它的解决也已提到议事日程。[②]征收管辖又叫税务管辖、征管管辖,是指不同征税机关之间进行税收征收活动上的分工与权限,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征收管辖的落实是征税机关进行具体的税收征收活动的前提,是征税权限中一项基本内容。但征税权限不限于征收管辖,它还包括征税事务权限(主管),包括与税款征收管辖有关的其他征税职能的权限,如税收行政处罚管辖、税收行政复议管辖、税收行政赔偿管辖等。税收主管又叫征管职能的划分,是在征税机关内部对征管职能的划分,在我国是指税收征管权在税务机关、海关、财政机关之间的划分,也包括在税务机关内部的国税地税之间的划分。可见,税收主管只相当于征税权限中的事务权限。

2.征税权限的类型

(1)事务权限。在我国又叫“税收主管”,在德国叫“业务主管权限”,是指税收征管职能在不同类别的征税机关之间的分配问题,主要是这些征税机关之间如何划分其各自主管的税种。在我国,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工商税收的征管;海关主要负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征管;财政机关主要负责农业税收的征管。而在税务机关内部,按照分税制的要求,其所负责征管的税种又在国税与地税机关之间再进行划分。划分的主要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条)、《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1993年12月15日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1996年1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

(2)级别权限。又叫纵向权限,是指有上下隶属关系的征税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级别权限按照权限内容的不同,可分为税款征收级别权限(级别管辖)和与税款征收间接联系的其他级别权限。后者在我国税收程序性法律上已有不少规定,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关于发票的管理权限;第31条关于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第33条关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原则规定;第37条、第38条、第40条关于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限;第53条关于税款入库权限;第54条关于查询储蓄存款的权限;第74条关于罚款权限的规定等。另外,《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级别管辖权限的划分适用于税收行政复议。税款征收级别权限是征税级别权限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它又叫征收级别管辖。由于我国的分税制改革只推进到省一级,省级以下征税机关之间如何划分征收管辖权缺乏规定;采用税额分成的共享税种的大量存在,为级别管辖的划分带来障碍;国税机关严格按照行政区域隶属关系进行设置,不易于征收管辖权的明确。这些问题的存在,为级别管辖的确定带来许多困难。解决的对策,一是加快省以下分税制改革,真正落实“一级政府、一级事权、一级财权、一级税权”的分级财政体制。二是取消共享税种,确立真正意义上的中央税和地方税,某些税种实行中央地方同源共享。[③]三是实施国税机构改革,按照经济区域设置国税机构,理顺中央税种的级别管辖。

(3)地域权限。又叫横向权限,是指没有隶属关系的征税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在地域权限中,最为重要的是有关税款征管权限划分的地域管辖。但在我国,如同级别管辖一样,地域管辖问题研究得相当薄弱,在各实体税种法中也只是从纳税地点的角度零星触及到地域管辖问题,而且矛盾之处很多。因此,亟需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并应在税收程序法上对管辖问题设专章进行规定。这里,至为重要的是要确立地域管辖的原则。笔者认为,总结我国现行税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参照国际税法上有关税收管辖权的原理和其他国家的经验,我国税收地域管辖的原则应当包括下列三项:第一,属地原则。这是以纳税人的经营活动地或财产所在地为标准来确立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它一般适用于间接税和资源财产税。我国实体税法上以商品销售地、劳务发生地或营业地、财产所在地等作为纳税地点的规定即是属地原则,例如,对流转税来说,就是以实际经营地为纳税地点,不考虑注册地、管理中心地、核算地等因素,但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则由海关行使专属管辖权。[④]第二,属人原则。这是以纳税人的住所

和人的因素为标准来确定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关于住所等“人”的因素,对自然人纳税人来说,以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属人原则在所得税、遗产税等直接税中适用较为普遍。第三,属地优先原则。这实际上是解决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冲突时所采取的一项措施,即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属地原则。因为经济不发达地区接受外来投资多,实行属地优先原则,有利于保护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利益,缩小其与经济发达地区的差距。当然,这种优先适用也是有限度的,它只能对源于本区域内的应税收入等课税。

关于级别管辖问题,应重点确立下列两个原则:一是实用性原则(两便原则)。它是考虑由何种级别的征税机关征收最能降低征收成本(需考虑其获得征税对象信息的便利程度等因素),如何尽量为纳税人缴税提供方便。二是中立性原则(税收程序统一原则)。为了确保法律秩序与经济秩序的统一,维护征税的平等,保护公平竞争,应统一全国的征纳程序、争讼程序。

此外,在管辖权限中,还涉及到共同管辖、移送管辖、继续管辖等问题。[⑤]

3.征税权限争议及其解决

征税权限争议是征税主体之间及与其他非征税的国家机关之间,就征税权限的范围等划分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于立法上征税权限的划分不合理、不清晰,实践中应税行为的复杂性,以及征税主体的主观认识等原因,征税权限的争议在所难免。征税权限争议的类型有纵向争议与横向争议,前者是有隶属关系的征税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后者是没有隶属关系的征税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此外,征税权限争议还可分为积极争议与消极争议,前者是争议主体都主张有征收管辖权,后者是争议主体都不主张有征收管辖权。

关于征税权限争议的处理,国际上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议会途径,即由议会或宪法法院来解决管辖权争议,如英国和西班牙。二是司法途径,如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6条规定的“机关诉讼”。三是行政途径,即由争议机关之间协商或由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裁决权限争议,这是为多数国家确立的主要解决途径。

我国关于征税权限冲突解决的立法很不完善,只是在《宪法》(第89条、第108条)、《立法法》(第五章)、《行政诉讼法》(第53条)、《行政处罚法》(第21条)等法律中一般性地涉及。[⑥]目前,我国税收征管法还没有关于征收管辖的系统规定,有关解决权限争议的一般原则、管辖权争议的裁决及确定管辖权期间的临时处置、当事人的申请权等事项缺少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的征税权限争议解决制度:(1)确立权限争议解决的原则。纵向权限争议时应尊重上级机关的监督权,即以上级机关的判断为准;横向权限争议时,应以合作为原则,尽量协商解决并需履行协助义务。(2)规定解决权限争议的启动程序。至为重要的是要赋予纳税人等利害关系人有管辖权的异议申请权,另外,发生权限争议的共同上级机关可以依职权解决。(3)完善行政途径解决机制。一是对有共同管辖的,以最先受理的征税机关管辖。二是不能确定受理先后或是有其他争议的,争议的征税机关之间协商解决。三是不能协商解决或是有统一管辖的必要时,由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没有共同的上级机关时,由各该上级机关协商决定。[⑦]四是在不能通过上述方法确定管辖权或发生紧急情况时,应由有实施征税处理必要性即公务原因发生地的征税机关管辖,它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通知其他负责的征税机关。(4)建立征税权限争议的预防机制,如部门会议、协作协议等。(5)积极探索用司法途径解决征税权限争议问题。

注释:

[①] 在普通法系国家,征税强制权原则上归法院,当事人获得程序保障的机会较多。

[②] 国内层面上的税收管辖权及其冲突可能有下列三种情况:在联邦制国家,各州之间的税收管辖权冲突;在一国境内存在多个独立的税收管辖区时,会产生税收管辖权冲突;在更广的意义上,行使不同税收征管职能的征税机关之间也可能产生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目前,中国内地就已与香港达成了“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③] 同源共享是指不设置共享税,而以同一税源由中央与地方分率计征的方式取而代之。

[④]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的规定,我国税收行政处罚实行“属地原则”,即由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⑤] 参见《德国税收通则》第25条、第26条、第27条。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第6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征管制度 改革 对策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3)05(a)-0252-02

1 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现状

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存在“三难”—— 难征、难管、难查。加上征管力量单薄,征管手段跟不上要求,各种业务流程没有实现规范化和标准化,处罚难度大等等,使个人所得税难以征收到位,税款流失严重。

现阶段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实行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制度相结合的原则,主要使用代扣代缴。即使税法规定了日收管理过程中,单位或者个人有扣缴的义务在向其他人支付应税所得的时候,但在具体执行中,往往得不到很好的落实。对于自行申报而言,在实际申报过程中,纳税人到各征管局自行申报纳税的很少,税务机关又因证据不足难以征收。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我国社会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我国居民的收入水平在逐步提高,但贫富差距不断加大,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问题却日益严重。此外,比重不断增加的工薪阶层的个人所得税表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核心力量仍然不是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调节分配社会收入的作用不是很明显。

2 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缺乏完善的纳税申报制度

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方式主要是纳税人自行申报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而这两种申报制度并没有跟上经济发展及税制改革的步伐,使得征管制度表现出落后、不适用。

(1)代扣代缴制度不合理。

国家税务总局在1995年制定下发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办法》中,对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没有得到确切的落实,很多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的职责,导致税源流失严重。我国个人所得税一大部分来自对工薪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而雇主作为纳税人的扣缴义务人,法制观念淡薄,责任心不强,另外为了提高员工的积极性,为其创造更多的价值,会给本单位的员工谋求较多的福利。这样就会出现纳税申报不真实,瞒报、谎报,甚至漏报的现象,扣缴义务人往往不能很好地完成扣缴任务。

(2)自行申报制度不完善。

虽然我国实行自主申报机制已经有很多年,但是效果却不明显。第一,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受利益的驱使产生偷税动机,而现行税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取得收入的个人都有自行申报的义务。第二,从个人所得税的构成来看,来自高收入群体的个人所得税收入微乎其微,个人主动申报率不高,税务部门在自行申报纳税方面的申报机制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

2.2 全社会依法纳税的意识淡薄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这种意识在人们的心目中仍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第一,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历史不长,宣传力度不够到位,导致公民对个人所得税认识程度不深,弱化了纳税意识。第二,个人所得税税负不能转嫁,有些纳税人对依法纳税存在抵触心理,普遍有“尽量少纳税,最好不纳税”的思想,出去自身利益想尽各种办法偷税漏税,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第三,纳税人和征税机关纳税信息不对称,积极纳税没有得到认可,打击了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也削弱了纳税人的纳税意识。

2.3 对个人收入缺乏有效监控

目前,在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过程中,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部门和监控手段,造成税款的严重流失。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期,收入渠道多元化,并产生大量的灰色收入、隐性收入,成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死角”。一个纳税人同一纳税期内取得哪些应税收入,税务机关不清楚,法律法规也没有强制规定第三方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收入情况,税务机关无法准确掌握个人收入情况。由此可见,我国外部征管的社会环境较差,个人信用体制尚未健全,对个人财产缺乏系统的登记核查制度,这些都加大了对个人财产核查的难度。

2.4 征管效率低下

我国目前税务征管的能力和水平都还比较低,难以全面、真实、准确地掌握纳税人的收入情况。另外不同征管区域的税务机关之间、同一税务机关的不同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传递与交流合作也不是很到位,纳税人在不同地区之间的流动,更是加大了税务机关的征管难度,在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的情况下,税务部门根本无法统计汇总让其纳税,影响了征管效率。

3 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的路径选择

一项完善的税制,必须有切实有效的征管措施作为后盾,才能使制度优势最终转化为现实优势。通过对现行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剖析,说明了征管改革愈来愈显得紧迫而重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国外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先进做法和成功经验,建立一套切实有效的征管方法,刻不容缓。

3.1 健全个人所得税申报制度

(1)加强代扣代缴申报制度。

代扣代缴是实现税源管理最有效最直接的办法,加强代扣代缴制度,实际上就是加强税源控制。一方面,应明确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规范扣缴义务人申报和代扣代缴税款,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要加以奖励,严厉惩罚没有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责任人,提高主动代缴意识。另一方面,推行代扣代缴全额明细申报制度,要求代扣代缴义务人报送其代扣代缴的个人基本信息、收入支付明细信息等。

(2)完善自主申报制度。

根据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建立税务号码制度,建立中国公民的“经济身份证”,并在涉税事务中强制使用,是税收征管规范化和监控税源的有效手段。个人的一切收入支出都在自己的税号下进行,税务部门通过对税号的管理可以全面掌握个人收入信息,要求纳税人自主上门申报缴税。另外,各级税务机关要把重点放在对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的税收监管上,扩大自主申报的范围,完善自主申报制度。

(3)完善“双向申报”制度。

双向申报是对纳税人收入状况的双重税源监控,“双向申报”制度是由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分别向主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及纳税情况,在两者之间实现双向交叉监管,进行综合征收,这能较好地体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这同样也意味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将受到更为严格的税收监管,有利于个人所得税的堵漏增收。

3.2 加大宣传力度,培养公民自觉纳税意识

广泛的税法宣传和周到的税务咨询服务,既可以增强纳税人对税法知识的了解,又体现了对纳税人的尊重,减少纳税人对税法的抵触心理。第一,设置主管个人所得税宣传的特定工作人员,做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宣传。第二,利用电视、网络、广播、报纸等各种媒介对纳税人进行税法和税收政策的宣传,充分发挥舆论的导向作用。第三,在税法宣传中,要分清主次,重点放在生僻而又必要的知识上,切忌重城市、轻农村。另外,税法宣传要广泛持久,避免三天打鱼,两天晒网。

3.3 建立对个人收入的监控体系

个人所得税大量流失,税务部门却又难以有效监管,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税务部门无法准确掌握每一位纳税义务人的收入信息,因此必须建立对个人收入的监控体系。第一,国家应尽快制定颁布关于个人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规,用法律制度的形式对个人信用主体的权利义务、个人信用记录、个人账户体系、个人信用档案管理等进行规范。第二,建立完善和积极推行个人账户体制,每个人建立一个实名账户,将个人的工资、薪金、福利、社会保障、纳税等都纳入该账户,从而建立起个人收入的监控网络,当然,这需要税务、银行、司法等部门的密切配合以及计算机网络的强大支持。另外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和经验,减少现金流通,广泛使用信用卡和个人支票,以便对个人收入进行更好的监控。

3.4 推进税收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网络

各级税务部门应以计算机技术为依托,借助于现代化的征收手段,与银行、公安、审计、工商、证券部门以及新闻媒体等单位进行联网,实行税收协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网络及纳税举报网络。借助相关部门掌握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界定清楚个人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将纳税人的财产收入显性化,堵住偷税的渠道。税务部门内部要在制度上确定协调与沟通的具体方法,真正实现信息共享,避免出现各自为战的情况。

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网络也离不开税务制度的发展,税务,是税务人在法定的范围内,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名义,代为办理纳税申报等税务事宜的行为。税务以中介的立场,按照税法规定,客观公正地计算应纳税所得,既可以为纳税人提供专业化的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在缩减征纳成本的基础上提高征收率,避免个人所得税征纳脱节,确保纳税人诚实纳税,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害,这是对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有益补充。

3.5 加大对偷逃税等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税法的威慑力

第一,加大对偷逃税的纳税人的惩罚力度,提高对偷逃税犯罪行为的法定量刑幅度,加大纳税人偷逃税的成本,从而提高纳税遵从度。第二,加强与公检法等执法部门的联系和合作,严厉打击惩处偷逃税的行为,提高执法水平,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第三,可以赋予税务机关更高的执法权力,税务部门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纳税人的存款和其他财产情况,必要时还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及人员配合,协助提供纳税人偷逃税款的证据并有权冻结纳税人的账户,封存、拍卖纳税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可以考虑设立税务警察一职,对违反税法较为严重的纳税人及有关人员进行武装稽查和拘捕。

4 结论

在我国现行各税种中,个人所得税是被公认为税收流失最为严重的一个税种,被称为征管第一难。本文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实践中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的对策建议,但水平有限,只希望通过本文的抛砖引玉,为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改革贡献一份力量,使个人所得税能切实地发挥出其对我国社会经济应有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 林朔宇,钱祖东.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若干思考[J].商业经济,2011(10).

[2] 尹翠仙.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研究[J],致富时代,2011(11).

[3] 任蕾.优化个人所得税改革现状与措施探讨[J].价值工程,2012,31(1).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第7篇

【关键词】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法制完善

一、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概述

1、高收入阶层之含义分析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 自然 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从税源上看,其中达到一定高度的收入标准的纳税群体即为高收入阶层,而此外则为一般工薪阶层。目前高收入的含义大致有两种,一是年薪属于高收入的水平,二是收入多元化所形成的高收入,即既有业内收入,又有业外收入,既有固定收入,又有流动性收入。

2、高收入阶层税收征管之意义

其一,用个人所得税对高收入阶层进行重点调节,是我国当前社会收入分配的关键所在。目前我国个人收入分配中的高低差距有进一步拉大的趋势,这容易引起社会心态的不平衡,影响稳定的局面。因此,运用税收政策来调节社会收入的再分配,保持合适的收入级差,就显得尤为重要。

其二,个人财富积累比重严重倾斜,需要运用个人所得税进行重点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悬殊,必然导致财富积累的差异;而对个人财富积累比重的严重失衡,则应将个人所得税征收的重心放在高收入阶层,使社会财富分配和积累控制在合理和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其三,市场 经济 的 发展 在很大程度上激活了人们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因此在收入分配领域形成一部分高收入阶层是客观和正常的现象,但法制的不完善易导致一部分人利用各种法制漏洞获取高额收入成为高收入者。因此,加大对高收入阶层重点的调节和监控,也是促进市场经济本身健康有效发展的需要。

二、我国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现状

在我国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均衡社会财富构成为主要目的的个人所得税,一直呈高速增长的态势迅猛发展。但近年来,人们却逐渐发现了一个奇怪现象:越是有钱的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反而越少。

据统计,2000年我国征收的500亿个人所得税中,80%来源于工薪阶层,占人口的8.7%,个人储蓄占储蓄总额60%以上的高收入者,其实际承受的纳税负担比其他人群还低。而国际经验普遍证明,个人所得税的主要征收对象是高收入者和富有家庭。比如,在美国5%的高收入纳税人缴纳了大约50%的联邦所得税。通过比较深刻暴露出了我国目前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第一,收入多元化、隐性化,申报难以足实,腐败、违法现象多有发生。从实际情况分析,因高收入阶层收入高、渠道多、形式多等,很难掌握其实际收入水平,收入模糊也为偷逃漏税等各种违法现象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第二,支付环节多渠道,代扣代缴难以全面落实,国家税收流失比例大。由于目前各单位、 企业 为了自身的利益或受各种因素干扰而代扣代缴执行不力,这种带有源泉控制的环节放松,必然导致大量的偷逃漏税和调节乏力。

第三,从业场所流动性强,税务稽核难以跟踪到位,征收管理收效甚微。高收入阶层中有相当一部分职业具有很大的流动性,与此相应的收入来源及支付渠道也缺乏固定性,从而加大了税务部门的稽查核实难度。

三、我国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现状的成因

1、高收入阶层主动纳税意识比较淡薄,没有纳税义务的责任感

近年来,高收入者对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意识都有不同程度的提高,但这种意识只是浅显的,主动的申报意识仍比较薄弱。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受个人利益的驱使,千方百计偷逃税款,以达到高收入的目的,毫无纳税义务责任感。

2、对高收入者税收征管的立法不完善,纳税法制环境欠缺

对于个人所得税而言,高收入者也并非特殊纳税人,对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及其征收办法出现的对高收入者的“征管制度失效”现象,必须提高包括个人所得税法在内的我国整个税法体系的立法层次,从根本上改革完善,而不应只是针对高收入者各种规定、变通性办法来修修补补。这些规定、办法不仅立法层次低、主观随意性大、透明度差,而且其中有些规定已明显超越了授权立法的范围,或从实质上改变了基本立法的内容。面对这样一种范围和层次混乱不清的 法律 环境,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显然已经丧失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调节差距”的法律基础。

3、 现代 科学 征管水平较低,税收调控收入分配功能弱化

我国现代科学税收征管水平还处于较低的层次,从申报、审核到检查扣缴制度都缺乏先进的现代化的资料储备、检查、查询和处理手段,信息传递慢而缺乏准确性,无法约束纳税人。例如,国家虽然已对居民的银行储蓄存款实行了实名制,但银行与税务机关的联网工作尚未展开,税收信息化水平低,社会协税护税功能不强,税务制度还不完善,不能很好地发挥其中介组织的作用来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税务事项。

4、税务执法惩处不力,偷逃漏税屡禁不止

依法纳税是现代国家公民的基本义务,对偷逃漏税行为必须依法惩处、有效打击,激励公民依法纳税。但目前税务部门的稽查力量较弱,不能有计划、有重点地对高收入者进行专项稽查,而对查出的偷逃税行为往往以补代罚、以罚代刑,法律威慑力不强。加之对偷逃税处罚标准低,使偷逃者的收益有可能大于其受惩罚的损失,难以起到惩戒作用。

四、我国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的完善措施

1、增强公民纳税意识,建立诚信纳税的法制理念

首先,纳税意识直接反映公民对课税的接受程度,是决定税款征收效率的一个重要因素。一方面要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宣传 教育 ,使公民认识到纳税是国家运转、社会进步以及个人发展的共同需要;另一方面要通过法律的威慑力和强制措施实行代扣代缴,使公民认识到偷逃税款的严重法律后果,以使公民逐步形成自觉纳税意识。

此外还应指出,政府在宣传纳税人必须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不能忽视纳税人的权利,相反更应告知纳税人所拥有的权利,如知情权和监督权。而在税收管理上,税务机关处于管理者、检查者、执法者的地位,以国家形象自居,拥有支配、处置权利,而纳税人则处于被管理、被处罚、被监督的地位,这不利于人们自觉纳税意识的形成。对此,不仅在纳税人的具体扣缴方式上,而且在税款征收以后政府如何使用、是否将其用于公共目的,纳税人都应有知情和监督的权利。在纳税人权利和义务逐渐对称的过程中,人们的纳税意识就会相应增强。政府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应提高政府预算的法制化和透明化,提高公共产品的质量,让纳税人真正体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税收政策。

2、完善税收征管的相关立法,改善纳税法制环境

首先,加快《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的步伐。《个人所得税法》是1980年颁布的,尽管经过了1993年的修正,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有些条款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加以完善。具体而言,要适当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细分收入性质,按不同收入性质分定税率;深化税制改革,考虑企业税制和个人税制的统一和衔接,从法律上避免企业和个人在税负上的不公平。

其次,尽快出台加强针对高收入阶层税收征管的相关单行立法。通过这一单行立法不仅可以改变原有规定、办法的立法层次低、内容模糊、透明度差等弱点,同时也可以区别于一般工薪阶层,建立更具体适用于高收入阶层的税收法制体系。如在其内容中进一步区别规定针对高收入者的累进税率,并增设相应的严惩偷逃漏税的有关法规等。也由此对提高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奠定了法制基础。

3、提高 现代 科学 征管水平,建立高效的个人收入监管机制

首先,建立和完善个人所得的纳税申报制度。完善个人收入申报制度是强化个人所得税尤其是针对高收入阶层管理的关键。因此,建议在我国加快建立全面有效的个人“双向”收入申报制度的步伐:结合《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明确规定所有支付个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定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支付的个人收入情况;结合新《税收征管法》的实施,尽快出台扣缴义务人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全年各类总收入超过一定标准的个人,年终后1个月内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特别是对高收入、高职务、高知名度的人的收入要实行重点监控,建立和完善个人财产申报和登记制度,提高和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度,如果发现偷漏个人所得税,则要追究纳税人个人和代扣代缴人的 法律 责任。

其次,对高收入阶层实行年度结算,加强审核评税。针对现行税制按月、分次征收存在的问题,建议在对高收入个人建档管理的基础上,对高收入个人实行年度结算,开展个人所得税的审核评税。对高收入人群实行年度结算,将收入规模与纳税水平进行对比分析,有利于发现问题,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有效防止偷漏税款行为发生。

最后,健全税收稽核系统,实行 网络 化管理。要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必须以全面构建税收管理信息平台系统为切入点,充分发挥网络化、信息化的效能,不断提高税收管理、监控水平。建立以“双向申报”纳税为基础、以 计算 机网络技术支持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双重档案体系为依托、集中征管、重点稽核的征管模式:税务机关以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资料档案、纳税人档案和纳税申报表三者为依据进行 电子 化核查,监督支付人的扣缴情况,纠正并处罚不真实的纳税申报,引导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

4、加大执法力度,以刑法作后盾,强化税法威慑力

首先,随着个人所得税收入的高速增长,逐步从小税种向大税源、大税种的转换,迫切需要建立专业的稽查队伍,加强对高收入阶层的制度化检查,使隐蔽收入或逃避纳税产生恐惧心态,逐步增强税收征管检查的威慑效应。

此外,处罚制度是税收征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效的处罚能促进纳税人迅速缴纳税款,防止偷漏逃税。我国的处罚过轻,还存在执法不严的情况,致使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存有侥幸心理,偷逃漏税行为屡禁不止。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严管重罚是行之有效的途径,严管就是政策设计要严密、法律制度要健全、征收管理要严格;重罚就是对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行为予以严厉处罚,使之产生强烈的震慑效应,以减少税收流失,从而达到个人所得税设计的目的。于此,《刑法》即成为其强有力的后盾,对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既要予以 经济 上的重罚,还要视偷逃漏税的程度追究刑事责任。

【 参考 文献 】

[1] 张敏:借鉴美国经验强化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j].税收与 企业 ,2002(5).

[2] 潘晓琳: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博弈分析[j].商业研究,2004(7).

[3] 王廷河、勇雪莹:个人所得税征管任重道远[j].河南税务,2002(2).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第8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税收信用 税源管理

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稳步增长,国民收入不断提高,但贫富差距也在持续扩大,收入分化愈演愈烈。个人所得税作为我国几大重要税种之一,肩负着调节居民收入差距、缓解社会两极分化的重任。因此,个人所得税税源管理从一定程度上影响收入再分配,加强税源管理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有利于提高依法纳税程度,同时能够评价宏观经济发展状况,提高个人所得税税收宏观调控能力,保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税收信用是建立在税收法律关系中,表现和反映征纳双方相互之间信任程度的标的,是由规矩、诚实、合作的征纳行为组成的一种税收道德规范。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是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双向申报制度,这就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诚实守信的基础上,保证据实申报,依法纳税。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虽然税收信用是非正式约束,但它在个人所得税征纳关系中起着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从税收信用入手,提高征纳双方税收意识,建立相应的信用机制,对深化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实现全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管理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管理现状。

1.提高依法纳税意识,强化纳税申报制度。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纳税人自主申报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双向申报的制度。其中代扣代缴制度主要是针对工资薪金所得,这种申报制度能够形成纳税人和收入支出方相互制约机制,加强了税源的管理,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收入主要依赖于此。纳税人自主申报虽然执行多年,但目前主要是税务机关定额征收,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自主申报,大多数人即便满足纳税申报条件,也不会主动去税务机关交税,整个社会并未形成良好的依法纳税意识。

2.梳理税源来源,实施全员全额管理制度。全员全额管理,是指所有取得应税收入的个人,应当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通过代扣代缴和个人申报,主动纳入到税务机关的管理之中,而不受其收入额是否达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的影响。各级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依据全员全额管理原则以及代扣代缴义务人以及自主申报纳税人实际情况,对个人所得税税源实施管理,依法征收,但是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偏差。

3.加强事后监管,执行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要求扣缴义务人及时上报相关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应纳税额、代扣代缴明细等相关涉税信息。税务机关依据扣缴义务人或自主申报纳税人上报涉税信息与企业同期财务报表进行横向比较,同时结合往期数据进行综合监管,同时为相关责任单位建立涉税档案,从动态上监管个人所得税税源。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既是对征税事中控制,同时也为事后控制提供了良好的依据。但是由于企业实际状况不同,在具体执行代扣代缴时,个别企业会存在违规操作问题。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管理存在的问题。

1.纳税意识淡薄,代扣代缴义务人未能尽职尽责履行义务。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体制中,代扣代缴义务人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行为,往往影响税源规模大小,甚至造成税源大量流失。我国目前信用体制不完善,尚不能建立起金融、税务与各种信用相关的机构综合评价机制,因此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违约成本较低,很多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意识淡薄,经常出现义务人协助纳税人逃避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这些行为影响到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规模,造成了实际上的税源流失。

2.收入渠道多元化,税源管理力度不够。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居民收入渠道不断增多,且呈多元化发展趋势。个人收入从原有个人薪金为主,到现在的收入和财产来源多元化,更有一部分收入呈隐形状态,这些收入往往具有数额巨大、隐蔽性强、难以监管的特点,其存在是个人所得税税源流失的重要原因。在当今社会,个人所得税税源来源越来越多,但税务部门并没有足够的人员、执法权以及执法范围去监管,这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个人所得税的公平性,造成了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以工资薪金为主的窘境。

3.相关法制不完善,税源管理执法难度大。我国目前针对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经人大批准的法律仅有《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其他的都是各部门指定的行政法规。由于起步较晚,我国法律法规之间协调性差,规定重复,条文繁杂,但又缺乏足够的行为约束力。这就造成税务机关在执行过程中,难以有效控制税源。在具体的税源管理过程中,如遇到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行为不配合甚至是拒绝配合的问题时,税务机关就会面临虽有强制力、但无法有效实施的尴尬境地。加强税务机关与执法部门的合作,是当前我国提高征收力度的重要措施之一。

4.税源来源统计口径较窄,造成了实际税负不公平。目前我国征收个人所得税是针对个人收入而言的,并未考虑到主体情况不同所带来的不公性,例如家庭人均收入。以三口之家为例,若家庭中仅有一人有收入,收入为6 000元;与家庭中二人有收入,每人3 000元,两种情况显然不同。前者要比后者多承担相应的税负,这就造成了实际税负的不公平。另外,由于信息不对称,可能会存在高收入者收入并未被统计,而工薪阶层却成了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造成了社会收入分配更加不均等窘境。税源来源口径过窄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个人所得税税收的公平性,降低了征收效率,造成了实际税负不公。

三、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管理的建议

(一)完善税收信用评价机制,提高社会纳税意识。税收信用评价机制包含纳税信用、征信信用和信用中介信用。良好的税收信用评价机制能够提高税收征管部门效率,增强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完善信用中介机构协作能力,保证个人所得税依法按时征缴。不管是税收课税对象还是征管方式以及具体的实施措施,从目前来看具体实施过程中,如果想做到公正、公平、合理征收尚需努力。个人所得税税源的复杂性,决定了税收信用对税源管理的重要性,完善税收信用评价机制,可以从根本上保证个人所得税的现实意义和收入调控作用。因此,构建完善的税收信用评价机制,是个人所得税税源管理的重中之重。

(二)规范扣除标准,严格税收优惠。我国现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8个个人所得税免征项目,但实际上很多地方有其他税收优惠和减免,例如一些地区为扶持某些行业或是招商投资,会给参与人减免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这明显违背了普遍征收的原则,造成了横向不公平。另外企业在进行扣除时,往往出于某些目的并未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例如多扣、应缴不缴以及滥用税收规避政策等现象。这些都无形中造成了个人所得税税源的流失,在企业实际操作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要求扣除,避免多扣、应缴不缴的现象发生。因此,应多方面入手,特别是法律层面,加强对个人所得税扣缴政策、优惠政策和免征范围的管理,避免税源瞒报。

(三)全面构建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平台,提高收入信息获取度。由于当今社会居民收入的多元化,越来越多的隐性收入不被税务征管部门所掌握。例如个人在淘宝、微信等平台经营网店业务,收入颇丰,但是很少有个人会主动申报纳税。为了使居民隐性收入显性化,我们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数据挖掘技术,实现网络数据与税务部门、工商部门、银行和公安部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从而提高对个人收入信息的获取度,构建税收管理平台。在平台构建基础上,建立个人信用身份,将个税登记号与身份证、个人征信以及银行账号关联起来,终身有效。这样既便于征税部门进行税源监控,也便于居民纳税申报,同时提高了征税效率,减少了由于个人故意隐瞒应税数额所造成的税源流失问题。

(四)构建综合征缴体系,实现综合征收、综合扣除。目前在所得税征收模式上,我国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课征模式,这种模式并不能涵盖所有的个人所得税税源,例如电子商务销售所得等社会隐形收入。同时在费用扣除方式上,目前主要是简单定额或定率扣除,显然对一些家庭或个人显失公平,无法考虑到实际经济情况变化影响。构建综合征缴体系,应当是建立在充分考虑到纳税主体生计、家庭、教育等方面的支出,另外还要考虑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避免因经济变化造成的税负不一致问题。

(五)加强征收管理,提高违法成本。从我国同发达国家目前的居民收入和消费水平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总额的比例明显偏小,究其原因,除了税制设计不完善外,征管缺失是重要原因之一。由于许多应税收入处于监管之外,社会信用程度偏低,许多人选择逃避纳税义务,显然这是不符合个人所得税所追求的公平这一目标,尤其是对诚信纳税人而言,往往起不到鼓励个人继续缴纳积极性,反而会造成社会竞相模仿去避税,进而加剧了个人所得税税源流失。因此,加强征管力度,加大对偷税漏税行为的惩戒,有利于提高居民自主纳税意识,减少征管成本和征管难度。违法成本越高,纳税人会更倾向于税收遵从而非违反规则,这也客观上促进了纳税信用的提高。

参考文献:

[1]郭庆旺.实现税收信用的必由之路[N].人民日报,2003-9-13.

[2]中国会计师协会.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5.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第9篇

2011年9月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后,并未实现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调节作用,其中重要原因在于对税源管理存在一系列的制度或操作问题。本文基于税收信用的视角,从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管理存在的问题出发,得出通过构建信用评价机制、规范扣除标准、加强征收管理、构建综合征管体系,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制度。

关键词:

个人所得税;税收信用;税源管理

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稳步增长,国民收入不断提高,但贫富差距也在持续扩大,收入分化愈演愈烈。个人所得税作为我国几大重要税种之一,肩负着调节居民收入差距、缓解社会两极分化的重任。因此,个人所得税税源管理从一定程度上影响收入再分配,加强税源管理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有利于提高依法纳税程度,同时能够评价宏观经济发展状况,提高个人所得税税收宏观调控能力,保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税收信用是建立在税收法律关系中,表现和反映征纳双方相互之间信任程度的标的,是由规矩、诚实、合作的征纳行为组成的一种税收道德规范。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是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双向申报制度,这就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诚实守信的基础上,保证据实申报,依法纳税。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虽然税收信用是非正式约束,但它在个人所得税征纳关系中起着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从税收信用入手,提高征纳双方税收意识,建立相应的信用机制,对深化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实现全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管理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管理现状。1.提高依法纳税意识,强化纳税申报制度。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纳税人自主申报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双向申报的制度。其中代扣代缴制度主要是针对工资薪金所得,这种申报制度能够形成纳税人和收入支出方相互制约机制,加强了税源的管理,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收入主要依赖于此。纳税人自主申报虽然执行多年,但目前主要是税务机关定额征收,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自主申报,大多数人即便满足纳税申报条件,也不会主动去税务机关交税,整个社会并未形成良好的依法纳税意识。2.梳理税源来源,实施全员全额管理制度。全员全额管理,是指所有取得应税收入的个人,应当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通过代扣代缴和个人申报,主动纳入到税务机关的管理之中,而不受其收入额是否达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的影响。各级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依据全员全额管理原则以及代扣代缴义务人以及自主申报纳税人实际情况,对个人所得税税源实施管理,依法征收,但是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偏差。3.加强事后监管,执行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要求扣缴义务人及时上报相关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应纳税额、代扣代缴明细等相关涉税信息。税务机关依据扣缴义务人或自主申报纳税人上报涉税信息与企业同期财务报表进行横向比较,同时结合往期数据进行综合监管,同时为相关责任单位建立涉税档案,从动态上监管个人所得税税源。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既是对征税事中控制,同时也为事后控制提供了良好的依据。但是由于企业实际状况不同,在具体执行代扣代缴时,个别企业会存在违规操作问题。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管理存在的问题。1.纳税意识淡薄,代扣代缴义务人未能尽职尽责履行义务。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体制中,代扣代缴义务人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行为,往往影响税源规模大小,甚至造成税源大量流失。我国目前信用体制不完善,尚不能建立起金融、税务与各种信用相关的机构综合评价机制,因此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违约成本较低,很多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意识淡薄,经常出现义务人协助纳税人逃避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这些行为影响到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规模,造成了实际上的税源流失。2.收入渠道多元化,税源管理力度不够。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居民收入渠道不断增多,且呈多元化发展趋势。个人收入从原有个人薪金为主,到现在的收入和财产来源多元化,更有一部分收入呈隐形状态,这些收入往往具有数额巨大、隐蔽性强、难以监管的特点,其存在是个人所得税税源流失的重要原因。在当今社会,个人所得税税源来源越来越多,但税务部门并没有足够的人员、执法权以及执法范围去监管,这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个人所得税的公平性,造成了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以工资薪金为主的窘境。3.相关法制不完善,税源管理执法难度大。我国目前针对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经人大批准的法律仅有《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其他的都是各部门指定的行政法规。由于起步较晚,我国法律法规之间协调性差,规定重复,条文繁杂,但又缺乏足够的行为约束力。这就造成税务机关在执行过程中,难以有效控制税源。在具体的税源管理过程中,如遇到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行为不配合甚至是拒绝配合的问题时,税务机关就会面临虽有强制力、但无法有效实施的尴尬境地。加强税务机关与执法部门的合作,是当前我国提高征收力度的重要措施之一。4.税源来源统计口径较窄,造成了实际税负不公平。目前我国征收个人所得税是针对个人收入而言的,并未考虑到主体情况不同所带来的不公性,例如家庭人均收入。以三口之家为例,若家庭中仅有一人有收入,收入为6000元;与家庭中二人有收入,每人3000元,两种情况显然不同。前者要比后者多承担相应的税负,这就造成了实际税负的不公平。另外,由于信息不对称,可能会存在高收入者收入并未被统计,而工薪阶层却成了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造成了社会收入分配更加不均等窘境。税源来源口径过窄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个人所得税税收的公平性,降低了征收效率,造成了实际税负不公。

三、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管理的建议

(一)完善税收信用评价机制,提高社会纳税意识。税收信用评价机制包含纳税信用、征信信用和信用中介信用。良好的税收信用评价机制能够提高税收征管部门效率,增强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完善信用中介机构协作能力,保证个人所得税依法按时征缴。不管是税收课税对象还是征管方式以及具体的实施措施,从目前来看具体实施过程中,如果想做到公正、公平、合理征收尚需努力。个人所得税税源的复杂性,决定了税收信用对税源管理的重要性,完善税收信用评价机制,可以从根本上保证个人所得税的现实意义和收入调控作用。因此,构建完善的税收信用评价机制,是个人所得税税源管理的重中之重。

(二)规范扣除标准,严格税收优惠。我国现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8个个人所得税免征项目,但实际上很多地方有其他税收优惠和减免,例如一些地区为扶持某些行业或是招商投资,会给参与人减免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这明显违背了普遍征收的原则,造成了横向不公平。另外企业在进行扣除时,往往出于某些目的并未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例如多扣、应缴不缴以及滥用税收规避政策等现象。这些都无形中造成了个人所得税税源的流失,在企业实际操作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要求扣除,避免多扣、应缴不缴的现象发生。因此,应多方面入手,特别是法律层面,加强对个人所得税扣缴政策、优惠政策和免征范围的管理,避免税源瞒报。

(三)全面构建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平台,提高收入信息获取度。由于当今社会居民收入的多元化,越来越多的隐性收入不被税务征管部门所掌握。例如个人在淘宝、微信等平台经营网店业务,收入颇丰,但是很少有个人会主动申报纳税。为了使居民隐性收入显性化,我们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数据挖掘技术,实现网络数据与税务部门、工商部门、银行和公安部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从而提高对个人收入信息的获取度,构建税收管理平台。在平台构建基础上,建立个人信用身份,将个税登记号与身份证、个人征信以及银行账号关联起来,终身有效。这样既便于征税部门进行税源监控,也便于居民纳税申报,同时提高了征税效率,减少了由于个人故意隐瞒应税数额所造成的税源流失问题。

(四)构建综合征缴体系,实现综合征收、综合扣除。目前在所得税征收模式上,我国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课征模式,这种模式并不能涵盖所有的个人所得税税源,例如电子商务销售所得等社会隐形收入。同时在费用扣除方式上,目前主要是简单定额或定率扣除,显然对一些家庭或个人显失公平,无法考虑到实际经济情况变化影响。构建综合征缴体系,应当是建立在充分考虑到纳税主体生计、家庭、教育等方面的支出,另外还要考虑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避免因经济变化造成的税负不一致问题。

(五)加强征收管理,提高违法成本。从我国同发达国家目前的居民收入和消费水平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总额的比例明显偏小,究其原因,除了税制设计不完善外,征管缺失是重要原因之一。由于许多应税收入处于监管之外,社会信用程度偏低,许多人选择逃避纳税义务,显然这是不符合个人所得税所追求的公平这一目标,尤其是对诚信纳税人而言,往往起不到鼓励个人继续缴纳积极性,反而会造成社会竞相模仿去避税,进而加剧了个人所得税税源流失。因此,加强征管力度,加大对偷税漏税行为的惩戒,有利于提高居民自主纳税意识,减少征管成本和征管难度。违法成本越高,纳税人会更倾向于税收遵从而非违反规则,这也客观上促进了纳税信用的提高。

参考文献:

[1]郭庆旺.实现税收信用的必由之路[N].人民日报,2003-9-13.

[2]中国会计师协会.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5.

[3]宋海平.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源管理问题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2.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第10篇

一、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1]

正如日本著名税法学家金子宏教授所言,税法学可称为以对税收法律关系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为目的的法学学科。[2]“法律关系”是大陆法系民法学的基本范畴,后逐渐移用到其他法律部门。与民事法律关系相比,税收法律关系相对显得要复杂一些。所谓税收法律关系,是指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在于,它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而是一个以三方主体间的四重法律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三方主体是指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四重法律关系是指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其中后两种法律关系构成第一层,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税收法律关系;前两种法律关系构成第二层,是潜在的、深层次的,也是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税收法律关系,最深刻地反映了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3]在此我们主要从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论证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问题。

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人们常常把税法作为行政法的组成部分,故从“命令服从”的角度来认识税收法律关系,想当然地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税收本质认识的不断深入[4]和法治理论的发展,上述观点诚有修正的必要。我们认为,平等性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贯彻并体现在税收法律关系的各个层面。[5]在此,我们欲从税收的经济本质和法治理论两方面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寻求依据。

税收的经济本质是什么呢?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考察同税收有密切关系的财政。税收是现代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现代国家也通常被称为“税收国家”。[6]财政或曰公共财政的存在依据在于弥补市场失效。市场失效决定了政府(国家)[7]和公共财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必要性。[8]由于市场失效的存在,对于私人生活必须而市场机制无法提供的公共产品,就必须由政府(国家)来提供,政府(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经济来源便是公共财政,而税收是公共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明确了税收和财政的密切关系后,我们再探讨税收的经济本质。在税收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关于税收本质的学说有公需说、利益说、保险费说、义务说、新利益说等。[9]目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税收本质作出比较合理解释的是新利益说。这一学说也可称为“税收价格论”,它将税收视为是人们享受政府(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作为政府(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产品,它由社会成员私人消费和享受,政府(国家)由此而付出的费用也就必须由社会成员通过纳税来补偿。私人为了自身消费而支付费用的现象,正是典型的市场等价交换行为在公共财政活动中的反映,从而税收也就具有了公共产品“价格”的性质。[10]法律经济学也指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的公用事业费。一种有效的税收应该是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支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11]这一经济分析的观点也证明了税收本质上的“价格”属性。“税收价格论”在揭示了税收的价格属性后,更加深刻地揭示了税收价格仍然遵循“等价交换这一市场本性”,这一重大发现的必然逻辑结论是“税收征纳双方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平等关系”[12].这一对税收经济本质的认识反映到税法领域,就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即首先表现为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政府(国家)与人民(纳税人)之间的平等;其次具体体现为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平等。

以上我们从税收的经济本质的角度证明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下面再从法治理论的角度来进一步说明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平等作为法的价值目标,与自由、人权、理性等准则一样是法必不可少的价值追求。平等意味着法对权利、义务的公正分配。法沿着人类平等观念正常发展的历史轨迹把平等推进到一个新的高度。[13]在对税收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时候也应该注意到这一价值准则的重大意义。

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中,仅强调公民个人之间的平等,而忽视了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关系。其实,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不同。在英国人看来,个人与政府应当受制于同样的法律,个人与政府的关系在法律上是平等的。[14]英国法学家沃克认为,现代法治的精义是: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合本身利益的法律。[15]由此可知,在英美法系的传统中,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在税法中更是如此。

著名的分析法学家凯尔森对“私权利”和“公权利”的分析有助于我们理解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问题。他认为,“从全部法律创造活动的功能角度看,私权利和政治权利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如果从一个动态的观点来看,权利的性质是参与法律创造的能力,那么所谓‘私权利’和所谓‘政治权利’之间的区分,就不象通常所推定的那样重要。”[16]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正是如此,纳税人通过自己的代表决定税收的征收,政府并无决定税收征收的权力,政府只能在征得人民的同意后才能征税。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如果行政者有决定国家税收的权力,而不是限于表示同意而已的话,自由就不存在了。因为这样行政权力就在立法最重要的关键上成为立法性质的权力了。”[17]政府只能在征得人民的同意后才能征税表明了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平等性。而在具体的税收征纳关系中,征税机关是政府的代表,纳税人是人民的一分子,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延伸到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就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关系的平等性。

以上从税收的经济

本质和法治的角度证明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其实,通过简单考察税法的发展历史,就可以清楚地看到,整个税法的发展史就是税收法律关系由不平等到平等发展的过程。[18]税法原来是作为行政法的组成部分进行制度设计和学术研究的。德国最著名的行政法学家奥托﹒梅耶(OttoMayer)就将税法置于警察法之后讨论,随着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法》的颁布,才将税法从其行政法教科书中剥离。[19]警察法律关系显然是不平等的,税收法律关系与其相并列,当然谈不上平等性。把税法作为行政法分支的观点现已为各国所摈弃。现代税法是以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为核心所构造的独立法律领域。税法在公法中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20]

认识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以后,最为重要的是如何进行制度设计保证这种“平等性”的实现。现代各国税法是从两个层面进行制度设计的,在宏观层面,通过在宪法或税收基本法中规定税收法定主义,将税收法律关系全部统一的通过法律加以规范,严格的受税收法定主义的支配,一方面否定行政机关(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另一方面也否定纳税人的任意处分权。[21]在微观层面,通过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权利(力)、义务的设计最大限度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22]

在论证了现代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后,我们再分析我国税法的状况。我国现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的平等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即使在私法领域,由于企业制度改革的不到位,以及受其他因素的制约,平等的价值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认识和贯彻。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作为征税机关,主要是将自己看作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将征税和其他行政行为混在一起,没有认识到税收的本质属性;作为纳税人,也没有树立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纳税人的观念,还是从传统的角度看待税收,将税收看作与自己利益无关的一种负担。在征税机关和纳税人的这种意识主导下,税收法律关系显然谈不上平等性。导致的实践后果是,税务机关的征管手段不断强化,严厉打击偷漏税等违法行为,使税收征纳关系在总体上处于失衡状态:一边是纳税人消极义务观念下冷漠的面孔,一边是税务机关片面强化权力下疲惫的身影。[23]这种状况的存在影响了税收职能的发挥,破坏了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应有的法律关系,不利于法治观念的形成。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法治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税收的经济本质,对纳税人和征税机关的关系的认识也在发生变化,这最终表现为对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的认识。可喜的是,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在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中,我们可以强烈的感受到,立法者正是以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作为指导思想来重新构建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的征纳关系的。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中的许多具体制度都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认识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并将其贯彻到税收立法、执法中,具有重大的意义。首先,只有在平等的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才会认识到税收的经济本质,认识到税收是自己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的相应价格费用,有了这种认识自然就会主动纳税。[24]征税机关在认识到国家在提供公共产品中的角色后,也会注意到自己角色的转换,增强对纳税人的服务意识。这样就可以在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我们为之所关注的保障税收收入的问题自然会得到解决。其次,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税法是与公民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部门之一,它与公民财产权直接相关联。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如何,直接影响到公民对权利的认识。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民的权利意识是整个社会实现法治的基石。如果公民的权利在与其日常生活极其密切的税收法律关系中得不到尊重,那就很难想象公民会有正确的权利观念。[25]因此,认识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有助于公民形成正确的权利意识,从而影响到我国的法治进程。[26]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税收征管法立法宗旨的完善。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1条明确规定“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是该法的宗旨之一。以往的税收征管立法总是强调纳税人的义务比较多,把规范的重点放在纳税人的缴纳行为上,而对征税机关的征收行为的规范力度不够,造成征税机关权力的滥用,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从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出发,全面地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合理地调整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要求纳税人要依法纳税,也要求征税机关要依法征税,两者并重。

2.对纳税人权利义务的重新设计。如何实现税收法律关系事实上的平等,最为关键的一条就是赋予纳税人税法上的权利。[27]新修订《税收征管法》在第一章总则的第8条明确具体地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这在我国税收立法中是第一次,将有助于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所谓纳税人权利,就是指纳税人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时,法律对其依法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包括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获得的救助与补偿。[28]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纳税人权利主要有如下几项:(1)知情权。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2)请求保密权。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其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保密。(3)申请减免税和退税权。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4)陈述、申辩权。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享有进行说明和为自己辩解的权利。(5)申请行政复议权。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必须作出裁决。(6)提起行政诉讼权。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7)请求赔偿权。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8)控告检举权。纳税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在《税收征管法》的其他章节也规定了纳税人的其他权利,如要求回避权、延期申报权、延期纳税权、取得完税凭证权、拒绝违法检查权,等等。

3.对税务机关权力义务责任的重新配置。税务机关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一方重要的主体,因其拥有行政权力而具特殊性,也是实现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所面临的重大障碍。就实际状况而言,税务机关拥有行政权力,和普通纳税人相比,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呢?一般是通过强化税务机关的义务和责任,以防止其滥用行政权力,在最大限度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新的《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的权力、义务和责任进行了新的配置,有助于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具体而言,主要是增加了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的义务和责任:[29](1)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7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的三项义务,即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这些义务尽管是倡导性的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予以保障。但对树立税务机关的服务意识,增强纳税人的权利意识还是很有意义的。(2)保密义务。新修订的《税

收征管法》第8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这一义务和纳税人的请求保密权相对应。(3)回避义务。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12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或者与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4)依法征税的义务。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违法征税的情形,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在第28条补充规定了三种违法征税行为,即提前征收、延缓征收和摊派税款。同时规定,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这对维护农业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很有意义。(5)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的义务。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在扩大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的同时,也对其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义务。该法第42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6)赔偿责任。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增加规定了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即除了旧法规定的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外,在该法第43条补充规定,税务机关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7)税务检查时的义务。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59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二、确认了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

国家(征税机关)享有的税收权力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呢?和一般的行政权力完全相同吗?联系我们在上面所提到的税收的经济本质,税收是纳税人为了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这样国家就享有了对税收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和民法上的债权非常类似。因此,我们认为,从税收的经济本质可以推出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其实,关于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在国外税法上几乎是公理,不用更多的证明。[30]而长期以来,我们都是从行政权力的角度来认识税收权力的。通过前面的论证,我们可以看出税收权力和一般的行政权力是有区别的。现以罚款和税收作比较来加以说明。前已述及,税收是公民享受公共产品的价格费用,从而税收权力就具有了债权的属性。而罚款是行政机关针对从事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方而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方财产权的剥夺。在本质上,显然和税收不同。由此看来,征税的税收权力与作出罚款等行政行为的一般行政权力是不同的。[31]

我国原有的税法并没有确认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32],导致了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但从另一个角度也反证出税收权力确实具有债权属性。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确认了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这一确认在我国税法上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可以借用民法债的制度完善税法制度,充实税收权力的内容;另一方面,让民法债的理念渗透到税法中,有助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观念的转变,进而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体现税收权力债权属性的具体制度有如下一些:(1)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制度。承认税收优先于普通私法债权就等于承认了税收权力和普通私法债权在性质上的同一性。也就是说,税收权力是债权的一种,税收权力具有债权属性。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33](2)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是民法上的债的保全制度。这些制度能够作为税收的保全制度规定在税法中,也就表明了税收权力和民法上的债权具有类似性,说明了税收权力具有债权属性。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4](3)纳税人合并、分立时的税款缴纳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在发生合并、分立时对普通私法债权的保障制度。但我国法律对税收债权在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时应如何缴纳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的结果是,一些纳税人利用法律的漏洞,通过形式多样的重组、改制活动逃避税收的缴纳。其实,税收债权和普通私法债权一样,也应该得到相应制度的保障。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48条规定了纳税人在合并、分立时税款的缴纳方法。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国家税收的实现,另一方面则进一步确认了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具体内容是: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反映了税法的经济性

经济性是税法的重要特征之一。[35]我们认为对税法经济性的理解,可以和对税收经济本质的认识相结合。现代对税法的认识和对税收的认识是紧密相关的。税法和行政法相分离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内涵的重大变化。如前所述,税收的存在是有经济依据的,即税收是公民为获取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税收构成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经济来源。随着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复杂化,税收除了满足财政收入,即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能外,还承担起了调节宏观经济的职能。从税收的存在依据和职能两方面都可以看出税收的经济属性,而税法和税收关系密切。因此,税收的经济属性就决定了税法的经济性。税法的经济性具体表现在通过健全的税收法律制度保障税收经济职能的实现。

具体而言,税收实体法在很多方面体现了税法的经济性,如通过规定税目、税率、减免税、退税等制度调节经济运行。现代各国普遍采取的分税制也体现了税法的经济性。[36]分税制是以中央政府提供中央公共产品,地方政府提供地方公共产品的理论进行设计的。分税制对于迎合地方偏好、鼓励地方政府间竞争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37]同时,健全的分税制也有利于各级政府对经济运行进行调控。而健全的分税制需要税法的保障。

我国于1994年进行了分税制改革,但旧的《税收征管法》是在1994年以前制定的,没有规定分税制的内容,使得我国的分税制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在我国的税收征管实践中,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一样,均按行政区域设置,不可避免地要受地方政府的影响。现实中地方政府对税务机关施加压力,为保证本地利益而侵蚀中央税款的事件屡有发生。如一些地方在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驱动下,通过各种方式把本该入中央金库的税款划入地方金库,侵蚀中央税收;还有的地方所设立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各自为政,互不协调。[38]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中央

的财政收入,进而限制了中央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税法的经济性并没有表现出来。

面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联系税法的经济性,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税款入库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53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同时进一步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的上述规定完善了我国的分税制法律制度,将会保障中央财政收入的提高,增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进而体现出税法的经济性。

四、表现了税法的技术性

技术性也是现代税法的特征之一。税收关系到国民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随着国民经济生活的复杂化,税法也随之复杂化。在复杂的经济生活中,为保证税负公平,防止偷税、逃税行为,设计条理细致的税收法律制度就很有必要。一方面税法要谋求与私法秩序保持协调,另一方面又必须注意如何才能确保税收征收,保证税收征管的实效。因此,在这些复杂的制度设计中就表现出税法的技术性。[39]具体而言,税法的技术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表现在税收实体法中,税法根据税收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进行税种法律制度的具体设计;二是表现在税收程序法中,从纯粹技术的角度分析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进而设计相应的法律制度。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表现了税法的技术性。具体制度有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的帐户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这些制度的共同特点是不涉及纳税人和征税机关之间权利(权力)义务的重新配置,仅是根据其本身的特点对其具体的制度细节进行调整,这样就可以实现相应的功能。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这些制度体现了税法的技术性。

我国原有的税务登记制度的主要缺陷是,税务登记和工商登记在程序上脱节,且税务登记证件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不高。纳税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往往不办理税务登记,逃避纳税。另外,一些没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以未办理工商登记为由拒绝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经营行为的事业单位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不办理税务登记,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对税务登记制度进行了调整。该法第15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将所有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都纳入了税务登记的范围,同时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通报义务,可以使税务机关及时了解纳税人的工商登记状况。在法律责任部分,该法第60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这些制度设计就可以保证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从而使税收征管的基础环节得以完善。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些制度设计中,基本上不涉及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权利(权力)义务的调整,仅是对这些制度本身的一些细节重新进行安排,从而体现了税法的技术性。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在纳税人帐户管理方面的规定也体现了税法的技术性。旧的《税收征管法》由于没有将税务登记和纳税人帐户管理联系起来,也没有规定金融机构在帐户管理中的义务和责任,使得税务机关通过冻结的方式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发挥不了应有的效果。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对具体的细节进行了调整。该法第17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号码。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相应法律责任。有了这些制度设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实际效果就会得到提高。

发票是经济生活中的收付款凭证,它能够证明相关主体之间的款项收付和资金流向,因此,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的重要依据。通过对发票制度的各个环节进行具体的设计,就可以提高税收征管的实效,进而体现了税法的技术性。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对我国原有的发票制度进行了修改。该法第21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同时在第22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企业印制。通过对发票制度的这些设计,就可以提高税收征管的实效,也就表明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体现了税法的技术性。

五、促进了税法和科技的互动性

关于法律和科技之间的法理学问题,已有学者作了深入地研究。[40]这里我们仅从部门法的角度探讨税法和科技之间的关系,即互动性。税法和科技的关系相当密切。一方面税法为科技的迅速发展提供了制度支持,在知识经济的时代,这一点显得尤为突出。为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税法往往通过规定税收减免、费用扣除、税前列支、投资抵免、税额豁免、延期纳税、亏损结转、加速折旧、先征后返等制度为其提供支持。[41]另一方面,科技对税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税收实体法方面,科技的发展对税种、税目、税率及其他税法要素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税收程序法方面,科技的发展,特别是信息技术的发展,改变了税收征管的方式方法。我国《税收征管法》的修订正好发生在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时期,因此,很自然地规定了信息技术在税收征管中的运用。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反映科技对税法重大影响的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1)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建设制度。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6条规定,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通过信息技术进行税收征收管理是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的这一规定将有助于提高我国的税收征管水平。体现了科技对税法的影响。(2)会计核算软件制度。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针对实践中会计制度的发展变化,及时地对会计核算软件进行了规范。在该法第20条第1款,增加规定会计核算软件也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会计核算软件是专门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电子计算机应用软件,包括采用各种计算机语言编制的用于会计核算工作的计算机程序。财政部于1994年6月30日了《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对会计核算软件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

。《税收征管法》提高了规范层次,将有助于健全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从而有利于税收征管。(3)税控装置制度。税控装置制度是和计算机技术相结合的税收征管制度。从国外许多国家加强税收征管的经验看,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可以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加大税收征管力度,打击偷税、逃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6月26日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也规定了税控装置制度,反映了科技对税法的强烈影响。具体制度是,该法第23条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4)采用数据电文申报纳税制度。所谓数据电文,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6月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的规定,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者传递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E-mail)、电报、电传或者传真。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反映了信息时代人们交易方式的变化,在该法第26条规定,纳税人除了可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外,也可采用数据电文等方式办理纳税申报。体现了科技对税法的影响。

「注释

[1]我们这里所说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可理解为税法主体在税收活动中法律地位的平等。

[2](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8月第1版,第18页。

[3]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第92-98页。

[4]须注意的是,我们现在所研究的税法是应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所要求的税收相适应的。“税收”和“税法”的概念在古代自然经济状态下早已存在,但其本质和特征与现代的理解完全不同。关于对税收的历史考察,可参见张馨:《公共财政论纲》,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219-222页。

[5]参见前引2刘剑文、李刚文,第98页。

[6](日)井手文雄:《日本现代财政学》,陈秉良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7月第1版,第253页。

[7]尽管在国家的起源上有“社会契约论”和“阶级国家论”的区别,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国家)在面临市场失效时所扮演的角色是大同小异的。恩格斯曾经指出:“维护阶级统治的作用,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19页。理解这一点,是我们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财政和税收理论的重要前提条件。

[8]关于公共财政和市场失效的具体关系,可参见前引3张馨书,第23-58页。

[9]参见前引5井手文雄书,第262-263页。

[10]参见前引3张馨书,第232页。

[11](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625页。

[12]前引3张馨书,第231页。

[13]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437、438页。

[14]参见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46页。

[15](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90页。

[16](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100、98页。

[17]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6页。

[18]这一过程和人们对税收的经济本质的认识和税收法治的发展过程基本相一致。

[19]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台)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4月初版,第15页。

[20]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台)三民书局1997年9月版,第9页。

[21]参见前引19陈清秀书,第13页。

[22]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的方式,和“平衡论”提出的实现行政法律关系整体平衡的方式有类似性。参见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第17-18页。

[23]湛中乐、朱秀梅:《公民纳税意识新论》,《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第36页。

[24]当然,公共产品领域的“搭便车”问题是无法完全排除的。大多数纳税人的主动纳税也不排除极个别的纳税人从事偷税、逃税等违法行为。

[25]尽管在其他部门法律关系中,公民也可以体会到权利的平等。但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由于一方主体是拥有行政权力的征税机关,公民在拥有行政权力的征税机关面前理直气壮的主张其权利和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对公民树立权利意识的意义尤为重大。因为法治向来关注的不仅是公民相互之间的平等,而更加关注公民与拥有行政权力的机关之间的平等问题。

[26]考察税法的发展史,我们可以注意到税法在近代法治主义的确定上,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参见前引1金子宏书,第48页。由此看来,确立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导致我国税法的全面变革或许会成为我国实现法治的突破口。

[27]当然,这并不否认税法对纳税人义务的规定。事实上,税收征管法中有许多纳税人义务的规定。但在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方面,强调纳税人权利似乎更有意义。

[28]刘剑文、宋丽:《〈税收征管法〉中的几个重要问题》,《税务研究》2000年第11期,第8页。

[29]当然,在强调税务机关的义务和责任的同时,也不应该忽视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的权力。在新的《税收征管法》中对税务机关的权力较之旧法也作了改动。如扩大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的范围,增加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是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等。这些规定对完善税收征管制度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我们认为,考虑到税务机关的特殊性,在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上,应把着眼点主要放在对其义务和责任的强调上。因此,这里主要论及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30]承认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并不是完全否定税收权力的行政权力属性。对于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进行理解。一种是从宏观上,整体的、抽象的角度来理解,即税收权力是一种债权,而其行政权力因素已经退居幕后。在这种角度理解税收权力和税收法律关系,就

可以得出税收权力是一种公法债权,税收法律关系由于其债的属性而具有平等性,这和前面对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的论述是一致的。还有一种角度,是从法技术的观点来看待税收权力,认为其具有债权属性,但也不否定其行政权力属性,这样就可以在制度设计的时候引进民法债的制度,完善税法制度,同时也充实税收权力的内容。这里主要是从法技术的角度看待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相关论述可参见前引1金子宏书,第18-21页;颜庆章:《租税法》,(台)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9月修订版,第81页。

[31]我们认为,这也是税法得以独立于行政法的主要依据之一。

[32]旧的《税收征管法》也有关于纳税担保的规定,但这种担保是由税务机关责令作出的,尚不能完全说明税收权力的债权属性。

[33]关于这一规定存在的不足可参见刘剑文、魏建国:《我国税法对国外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借鉴》,《法制日报》2001年5月20日理论版。

[34]关于税务机关如何行使税收代位权、撤销权,还有待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35]经济性也是经济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关于税法的特征,可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37-38页。

[36]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财政结构的地区组织的设计不是为了形成一种有效的格局,而是作为一种历史发展的副产品而逐渐形成的。但在地方政治结构的构造上,财政因素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参见(美)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比较财政分析》,董勤发译,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1996年1月第1版,第277-278页。

[37]参见(美)哈维﹒S﹒罗森:《财政学》,平新乔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467-468页。

[38]参见刘剑文:《修订〈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制建设的福音》,《纳税人》2001年第2期,第30页。

[39]参见前引1金子宏书,第25页;前引28颜庆章书,第81页。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第11篇

加大宣传力度,让农民尽快了解改革后的农税政策。既要让农民知道税费改革是党和政府对农民的关心,又要加强对农民依法纳税的权利和义务的宣传,让广大农民清楚作为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力度,多用反面典型教育群众,提高农民的纳税自觉性。

狠抓税源普查,实行动态管理。摸清税源是强化征收的基础。各级农税征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对农税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彻底改变过去农税税源存在“农税干部管得着看不见,村组干部看得见管不着”的现象。组织专门人员,抓好税源常规普查;建立健全征税档案,各级财政农税征管部门要根据自身的工作实际情况,建立税源卡片和税源档案;强化动态控管措施,及时摸清税源变量,做到随时调查核实,随时更新档案。

规范征收方式,健全社会协税网络。一是规范委托征收,根据农村收入情况,对部分税收的征收可以委托村委会、粮食等部门代缴。委托有关组织和部门征收农税时,要明确相应权利和义务,办理好委托代缴证书,确定委托范围以及违规责任。抓好委托征收的监督管理,搞好受托方经办人的业务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农税收入委托征收管理制度,强化票款解缴工作。二是聘请农税义务监督员,根据行政区划按一定的比例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纳税典型户为农税义务监督员,让他们定期反馈农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征收员执法情况。三是建立健全社会意见反馈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保证社会各方的意见能准确地传递到相关人员手中。

严格依法治税,优化收入征管环境。费改税后增加了收入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同时也要求各级征收部门努力克服“人治”、强化“法治”,自觉维护税法权威,优化征收环境,严格依法征收。无论是直接或间接征收,征收主体都要合法,并持证上岗。严格按章办事,建立健全税收征管公示制度,做到征收程序合法。加大农税稽查力度,狠抓农税案件查处。确保农税执法能迅速顺利开展。减少外来干预,优化征收环境。一方面,税收征管是执法活动,是法律赋予征收部门的权力,不得随意受各种外来压力的干预。另一方面,税收工作又需要各级党委、政府的组织领导,各级人大、政协的大力支持,委托部门的积极配合,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共同为农税征收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落实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措施,避免农税税基受到侵蚀。农村税费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必须与取消不合理收费,推行乡镇机构改革,规范县、乡、村之间的分配关系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各级各部门齐抓共管,多项改革同时进行的格局。否则,各种乱收费、乱集资又会死灰复燃,各种不合理负担最终还会转嫁到农民头上,使农税税基受到侵蚀。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第12篇

“税收——共和国的血脉” , 将税收比做人体中汩汩流淌的血液,形象地阐明了税收之于国家,如同血之于人。人没有血注定要死,共和国没有税收同样不能生存。既然税收关系着国家的生死存亡,国家自然也就没有理由不重视税收。

从表面上看,税收无非是把别人口袋里面的钱,拿出一部分装入国家的金库里。实质上,税收承担着满足国家的基本财政需要和对经济运行实施有效调控的责任。社会注意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然而对于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违反税收法规甚至触犯刑律的违法分子,国家无奈而惟一的选择就是通过法律来制裁这种危害税收征管罪行。抗税罪是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唯一的暴力犯罪,社会影响恶劣,并且直接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惩治抗税犯罪行为,是涉税司法活动的重点工作之一。本文主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7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法律适用上,就一些问题加以明辨。包括:一,抗税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二、抗税行为的罪与非罪;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实施了某种抗税行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认为是犯罪,不宜以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视为一般抗税行为。准确区分税收争议引发的暴力、威胁事件的性质,区分罪与非罪,是执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三、抗税行为的此罪与彼罪,即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偷税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关系和区别。

抗税罪是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唯一的暴力犯罪,社会影响恶劣,并且直接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惩治抗税犯罪行为,是涉税司法活动的重点工作之一。2001年5月1日生效的《税收征管法》第6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①这一规定,仍有不尽完善之处,值得研究;在法律适用上,也有许多问题须加以明辨。

一、

抗税罪的主体

抗税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依法征税的税务人员,也包括依法应缴纳的税款。这里的税款是指除关税以外的国内税收,这里的税务人员也限于依法征收国内税的工作人员。这是抗税罪区别于走私罪、妨碍公务罪的重要标志。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所谓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是指以对税务机关实行暴力冲击、对税务人员实施暴力围攻、强制、殴打、伤害甚至杀害的方法,或者以对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实施上述暴力行为相威胁,公开抗拒缴纳税款。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缴纳税款,而是寻找种种借口和理由,软磨硬泡,拖欠税款的,则不能构成抗税罪。

抗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对于这一特殊主体的范围,存在一定争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单位是否可以构成抗税罪的主体;二是负有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扣缴义务人)是否可以构成抗税罪的主体。

(一) 按现行法律规定,抗税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有人认为,单位可构成危害税收征管罪,在抗税案件中,抗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抗税案件中,有一部分就是单位为抗拒纳税义务而集体实施的暴力抗税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1992年3月16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抗税罪。这种观点值得商榷:(1)《刑法》对其他危害税收征管罪都明确规定可以追究单位犯罪,只有对抗税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抗税罪不构成单位犯罪。(2)“两高”的解释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抗税罪的主体,该解释第一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单位或个人)偷税或抗税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偷税、抗税罪;第三条规定,人,扣缴义务人(单位或个人)有第一、第二条规定的行为,“以偷税罪、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并不是说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是同第一、第二条一样,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抗税罪。这里留下了—个值得研究的印题,单位集体抗税的,不定单位犯罪,就不能对单位判处罚金;而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由于应纳税的是单位而不是其个人,按单位抗税数额对其个人处以罚金也不妥当。这就造成单位抗税的,无法处以罚金。《刑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规定的罚金,只能适用于纳税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似乎不够公平。当然,这—问题只能通过立法来解决,目前只能这样处理。

(二)抗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有人认为抗税罪的主体只能是纳税人②。本人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是:(1)《刑法》第二百零二条对主体采用了空白主体的形式,没有叙明主体。从立法技术上讲,如果抗税罪的犯罪主体严格限定为纳税人,则法条中必然叙明抗税罪的主体要件(如《刑法》第二百零三条中的逃避追缴欠税罪)。反言之,《刑法》采用空白主体形式,是因为抗税罪的主体不能严格限定为纳税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可以构成抗税罪的犯罪主体,这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2)扣缴义务人可以构成抗税罪的主体,符合司法和执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建国以来有关抗税罪的立法有很大变化,但主要是在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的变化,取消了对“非暴力抗税”以抗税罪论处的规定,对于抗税罪的主体要件,则具有一贯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可构成抗税罪的主体③。(3)将扣缴义务人列入抗税罪的主体范围,符合抗税罪的一般特征。抗税罪所惩治的是那些以暴力、威胁方法破坏税收征管秩序,拒绝解缴税款,损害或者威胁税务机关、税务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扣缴义务人已代扣代收应缴税款,却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缴纳的行为,正是这种性质的行为。(4)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报缴已代扣代收税款,如同纳税人应依法申报缴纳应纳税款一样,从税收征管的角度看,两者具有一致性。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扣缴义务人不依法设置或保管有关账册或记账凭证、逾期不申报、偷税、欠税等行为,其法律责任均与纳税人的同类行为的法律责任相同或基本相同。扣缴义务人的抗税行为,其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也与纳税人抗税是一样的,应与纳税人抗税一样受到刑事制裁。(5)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已税款的,不宜以抗税罪论处。“两高”的解释曾把人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同等看待,现在看来,并非如此。海关、财政、乡镇政府等实施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当然不可能以抗税论。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的行为与这些单位实施的代扣代缴行为有性质上的差异。代扣代缴是基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义务,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而行为则不是基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产生,而是基于税务机关的委托而产生,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如果人不将已征税款报缴,也只是行政委托中的问题,以抗税罪论处似有不妥。

二、抗税行为的罪与非罪

(一)抗税罪与—般抗税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抗税罪属于行为犯罪。对于行为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某种违背《刑法》规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但如果据此认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实施了任何抗税行为均构成抗税罪,则是一种片面的认识。《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什么行为是犯罪,同时,又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即使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实施了某种抗税行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认为是犯罪。在税收

征管中,有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出于一时冲动,或者出于对事实或法律的误解,在与税务人员争辩、口角中实施了阻拦、推挡、拉扯行为,甚至到税务机关吵闹;或者一气之下说了一些威胁的言辞等,或者动作虽较大,但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这些行为不足以阻碍税务机关的正常征管活动,从结果上看没有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就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宜以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视为一般抗税行为,按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税收争议中的抗税行为

抗税罪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明知其有纳税或报缴义务,而故意实施抗税的行为。税收争议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事实或法律认识上存在差异而发生的争议。抗税犯罪与税收争议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但抗税行为与税收争议又常常联系在一起。准确区分税收争议引发的暴力、威胁事件的性质,区分罪与非罪,是执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1.由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过错引发税收争议,进而发生暴力、威胁行为的,应以抗税论处。有观点认为,如果纳税人无意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而是出于对税法的无知或对政策的曲解等原因与征税人员发生争议,即使客观上出现了暴力、威胁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抗税④。这种观点混淆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犯罪人的犯罪故意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对税法的无知和对政策的曲解只是犯罪人的主观认识,而不是犯罪故意;主观认识错误,进而发展到明知不能对征管人员实施暴力、威胁,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其主观上就是故意了。在《刑法》理论上,任何人都不能因对法律的无知或借口不知道违法而免除刑事制裁。因此,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过错引发争议,发展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可以构成抗税罪,其对税法和政策的主观认识不影响罪名的成立。

2.因税务机关或税务工作人员实施错误的征税、强制等征管行为,引起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暴力抗拒,不宜以抗税罪论处。抗税罪应当是针对应纳税款行为实施的,错征的税款或错误的征管行为不能成为抗税罪的犯罪对象。从因果关系上看,也是税务机关或者税务工作人员错误在先,纳税人的抗拒在后,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说,即使税务机关的征管行为是正确的,但税务工作人员首先挑起暴力,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由自卫发展为斗殴,也不宜以抗税罪论。当

然,在这些暴力事件中,如果后果严重,对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包括税务工作人员),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刑事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抗税数额与定罪、量刑

这也是认定抗税罪中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只要抗税行为人暴力、威胁的行为特征明显,抗税的数额大小并不影响抗税罪的成立。对此,理论上已基本形成共识。问题在于:(1)如果抗税人暴力、威胁的行为特征并不明显,但数额较大,是否构成抗税罪?“两高”的解释规定,抗税占偷税数额的50%即可构成抗税罪。但“两高”的这一规定是属于“非暴力抗税”的范畴,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取消了关于“非暴力抗税”的规定后,“两高”解释中的这一规定不应再作为认定抗税罪的依据。抗税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那些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纳税义务的人,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其采取的极端方法而构成抗税罪,不因其抗税数额的大小而构成犯罪。因此,如果抗税行为特征不明显,不影响税务机关的正常征管活动,不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即使数额较大,也不宜以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2)抗税数额是否作为衡量“情节严重”的标准?《刑法》以是否“情节严重”为界限规定了两个档次的刑罚。理论上倾向于把抗税数额是否达到一万元作为衡量“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⑤。本人对此有不同看法:首先,偷税、抗税等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如何衡量有其特殊性,不同于如盗窃罪、贪污罪、受贿罪等犯罪,这些犯罪的数额大小直接表明了其社会危害性,而偷税、抗税等犯罪的绝对数额并不能说明其偷税、抗税程度,不能表明其社会危害性,只有数额加比例才能说明其社会危害性。其次,抗税罪主要以抗税人的暴力、威胁行为的危害性定刑罚,其中的自由刑只能是与此相联系。《刑法》规定,抗税罪的罚金是所抗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越大,制裁越重,已起到了惩戒的作用,没有必要再与自由刑相联系,不宜以此作为认定是否“情节严重”的标准,从而实施不同的自由刑。

三、抗税行为的此罪与彼罪

(一)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与抗税罪同样是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的行为,两者存在竞合的现象,抗税行为同时符合妨害公务行为的特征。就两者的关系而言,妨害公务罪是普通规范,抗税罪是特别规范。因此,凡属抗税罪调整范围内的行为均处抗税罪而不处妨害公务罪。但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税务机关或税务工作人员执法的行为,不一定都属抗税罪调整范围。税收征管工作是一系列征收工作和管理工作的统称,如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税额核定、账

册检查、纳税检查、税务稽查、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复议等,并不是在任何环节实施了暴力、威胁均构成抗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把范围限定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笔者认为,只有税务工作人员在税款征收过程中,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为不履行税款缴纳义务,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的,才以抗税论处;在管理环节发生的暴力、威胁事件,不以抗税论处,符合妨害公务罪特征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二)抗税罪与偷税罪

一般而言,偷税罪和抗税罪有显著区别,不难区分。但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偷税后被税务机关查处,在追缴偷逃税款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缴纳的,应如何处理?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争议。有人主张按罪名转化处理,即已由偷税罪转化为抗税罪,按抗税罪处理,不再并处偷税罪。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偷税后又抗税的,行为人实施了两种独立的犯罪行为。从犯罪的客体上看,偷税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应纳税款的所有权;而抗税罪侵犯的主要是税务机关或者税务工

作人员的人身财产权。从客观上看,前者表现为虚假、隐匿、拒不申报等行为;而后者表现为暴力、威胁的行为。从刑罚轻重来看,两者自由刑和罚金刑的比例都是相当的,不存在择重罪处罚的情况。因此,偷税后又抗税的,应以偷税罪和抗税罪数罪并罚。“两高”《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对同一税款,既犯偷税罪,又犯抗税罪的,实行数罪并罚。”虽然这一解释不再适用,但其所体现的并罚规则仍然有参考意义。对于并罚时

罚金刑的运用,颇值得探讨。偷税罪可处所偷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抗税罪也可处所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自由刑部分有具体的并罚规则,而对于附加刑,只规定“附加刑仍须执行”。偷税罪和抗税罪都必须处以罚金刑,如果相加执行,似有重复处罚的意味。对于罚款和罚金,法理上有不重复处罚的要求,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偷税后又抗税,虽可因其不同的行为而判处两个罪名,但就其罚金刑而言,毕竟都是针对同一笔税款而实施的,目的都在于不缴同一笔税款,因偷、抗同一笔税款而被处两次罚金,似有不妥。这一问题涉及到《刑法》中罚金刑的并罚

规则这一基本问题,需另行探讨。

(三)抗税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在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暴力抗税事件中,可能出现致人受伤甚至死亡的情况,可能同时符合抗税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对此应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的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一般而言,纳税人在抗税中有故意杀人动机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其中,故意杀人未遂,按故意杀人罪处刑较轻,按抗税罪处刑较重的,可按抗税罪论处;在抗税中有故意伤害动机,致人轻伤的,以抗税罪从重处罚;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按故意伤

害罪从重处罚;行为人在抗税中没有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主观犯意,而是由于过失致人受伤的,一律按抗税罪处罚;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因《刑法》中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处罚较抗税罪为轻,也应以抗税罪从重处罚。“两高”1992年的解释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的,仍应按抗税罪所定罚金刑处以罚金。由于《刑法》中无此规定,且这种做法也有违法理,因此,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刑的,不再按抗税罪处罚金。1998年某市曾发生一起暴力抗税案,个体税收征管员在集贸市场征税时,被市场经营户张某用杀猪刀当场杀死。对类似这样的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如果仅仅以抗税罪论处显然是不够的。从现行刑法的一般理论来看,暴力抗税造成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的.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因此该起暴力抗税致税收执法人员人死亡案件中的经营户张某,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随着税收在国民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日益提高及税收征管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的不断增多,新《刑法》也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方面的法律规定有了明显的进步。通过对抗税罪的分析,可以看出,有一个紧迫的问题摆在税务机关面前,那就是如何做好《税收征管法》和税务行政规章中相关规定的修订工作,以加大对各种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打击、处罚力度。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3月第一版)第二百零二条;

②参见马林主编《税收法制理论与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③参见周道鸾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447页;

④参见李永君、古建芹著《税收违法与税收犯罪通论》(河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页;

⑤参见周道鸾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448页;

主要参考资料: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编《金融税收新罪解析》(河南出版社1996年出版)。

(2)林亚刚《抗税罪新论》(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2期)。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第13篇

[关键词]纳税人意识;形成机制;权利;义务;培养途径

[中图分类号]F810.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9)08-0190-03

[作者简介]罗冬娥,永州职业技术学院教务处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湖南 永州 425100)

一、基于范拉伊模式下的纳税人意识形成机制分析

纳税人意识是指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条件下,纳税人基于对自身主体地位和自身权利义务的正确认识而产生的一种对于税法的理性认知、认同和自觉奉行精神。纳税人意识将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完整地统一于一体,体现了公民花钱购买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的真相,是公民意识的基础。由于影响纳税人意识形成的因素包括经济变量和心理变量,因此,我们在对纳税人意识的形成机制进行分析时,可以借助由著名经济心理学家范拉伊创建的标准经济心理学分析框架,来对影响纳税人意识的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行归纳和分析。下图描述了纳税人意识形成的过程以及其各种影响因素之间的关系。其中:1.总体环境主要包括一国政治经济体制及其发展水平、历史文化因素等;2.税收环境主要包括税收制度、税法建设、税收征管模式等;3.纳税人税收环境知觉主要包括在现有税收环境下纳税人的应纳税额预期、对各种税收行为对应后果的预期、对税收负担的公平感等,纳税人只有在对税收环境的有关信息进行评估并形成对税收环境的初步看法之后,才会进一步采取相应的税收行为;4.纳税人税收行为包括纳税人纳税、偷漏税、抗税等在内的税收行为,相应的,征税机关税收行为包括稽查、征税、纳税服务已经惩罚等税收行为;5.纳税人权利的主观感受则包括纳税人在采取税收行为的过程中对征税机关的意见以及对征税机关提供服务的满意程度,纳税人权利的主观感受可以用纳税人税收行为预期收益与实际收益的落差来描述,如果预期收益远远高于实际收益,则主观感受会降低。

由于旨在分析纳税人意识形成机制,所以在这里我们将纳税人意识设定为自变量,其他变量则设为影响纳税人意识的因变量。通过下图我们可以看出,直接影响纳税人意识形成的因变量是纳税环境知觉与纳税人权利的主观感受。两者可分别视为纳税人在税前和税后对税法的认知和认同,其中,税收环境知觉更侧重于纳税人对应尽义务的理解以及对纳税人权利的预期,而纳税人权利的主观感受则与纳税人真正获得的权利有关。因此,只有当纳税人的税收环境知觉和纳税人权利的主观感受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一国的纳税人意识才能得到强化。若只是单纯强调纳税人税收知觉环境,就近似于犯了将纳税人意识异化为纳税意识的错误,不可能从根本上提高纳税人意识。

与此同时,通过下图我们可以进一步看出其他外部变量影响纳税人意识的不同路径。一是“环境――环境知觉――纳税人意识”的路径。即总体环境和税收环境可以通过个人经历、教育宣传以及社会舆论等媒介影响纳税人税收环境知觉的形成,从而对纳税人意识产生影响;二是“征纳双方的关系和行为――纳税人的权利主观感受――纳税人意识”的路径。即纳税人权利的主观感受主要受征纳双方的税收关系和行为的影响,例如,当纳税人采取依法纳税的税收行为时,如果征税机关也能提供良好的纳税服务,使纳税人能真切地感受到自身的主体地位及权利,则纳税人主观感受的满意程度势必会得到提高。反之,如果征税机关工作态度恶劣,对纳税人缺乏必要的尊重,则纳税人的权利主观感受势必会下降。

综上所述,上述各种变量交织在一起共同构成了一个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范拉伊模式。其中,纳税人税收环境知觉,和纳税人权利的主观感受直接影响着纳税人意识的形成,他们是影响纳税人意识形成的内部因素。而与此同时,总体环境、税收环境以及征纳双方的税收关系和行为又因影响了纳税人知觉环境和纳税人权利的主观感受的形成,而成为了影响纳税人意识形成的外部因素。因此,纳税人意识的提高是一项庞大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良好的纳税人意识必须是在上述各种因素之间的良性互动过程中形成的。

二、我国纳税人意识的现状成因分析

与西方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相比,目前我国纳税人意识总体上还较为淡薄,这主要表现在我国纳税人纳税义务意识薄弱和纳税人权利意识残缺两个方面。根据本文前面构建的范拉伊模式下的纳税人意识形成机制、总体环境、税收环境以及征纳双方的税收关系和行为等是影响纳税人意识形成的主要因素,下面将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从这三个方面来对我国纳税人意识现状的成因进行分析。

(一)宏观层次――我国的总体环境对纳税人意识的影响。首先,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对纳税人意识的影响来看,由于深受家族意识和儒家文化的影响,我国国民的公共理性精神十分匮乏,还难以形成对税收的正确认识和认同。一方面,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家族意识代表的是地方主义和小团体本位,对于今天人们纳税意识的形成依然有着强大影响。由于在传统文化中,家族意识代替了国民意识和社会意识,使得个人的国家观点淡薄和公共精神缺乏,个人也就不可能主动关注自己的纳税人身份,不可能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另一方面,代表我国传统主流的儒家文化,其强调的是个人对社会,对他人所承担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却不强调人与人之间清晰的权利划分和对权利的相互尊重,使得权利概念无法深入人心。在这种历史文化的积淀中,我国纳税人对自己税收权利的认知程度自然也要打个折扣。其次,从目前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及其发展水平来看,我国历经漫长的封建时代后进入“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新中国建立后又步入计划经济时期,现在虽然正不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体制改革也在稳步推进,但离完善的纳税人意识所要求的政治、经济水平还有一定的距离。

(二)中观层次――我国的税收环境对纳税人意识的影响。第一,税收法制建设滞后,对提高公民的纳税人意识的外控力较弱。在目前我国的20多个税法中,只有3个税种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予以规范的,其他税种大量由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来规范,立法层次比较低,从而难以确立税法在纳税人心目中的权威和地位,也就谈不上纳税人在理性上信任税法。同时,在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有关纳税人义务的规定往往较为充分,而纳税人权利的规定则不多,尤其是实质性的权利如纳税人知情权、监督权等定的更少。纳税人缺乏对政府部门的必要监督或话语权,使得其作为纳税人的权利和主人翁地位无法得以体现,从而也难以激发纳税人主动参

与国家税收关系和税收事业的热情。第二,税收制度设置不合理,使得纳税人对税收制度产生不满情绪,对良好的纳税人意识形成具有消极的负面影响。我国通过1994年的税制改革,税制设计规范了很多,但仍存在不合理性。例如,现行个人所得税中由于分类所得税模式不能就纳税人全年各项应税所得综合计算征税,且没有考虑纳税人的具体情况,难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因此会引起实际上的横向不公平,影响了公民自主纳税的积极性。第三,在现有税收征管模式下,由于税务机构设置不合理,机构改革不到位,税收的征、管、查三大职能划分不清晰,权责不明确,从而导致征管的整体效率低下。同时,现行税收征管模式重点稽查的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加上缺乏规范管理和严格监督,无形中为腐败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温床,助长了纳税人偷逃税心理的形成。第四,税收宣传效果不理想,难以使公众形成良好的税收环境知觉及依法纳税后形成满意权利的主观感受。虽然每年税务机关都要举行税务宣传月活动,但是从具体来看,当前我国在税收宣传教育方面仍存在以下问题:过分强调纳税人义务,忽视了对纳税人权利的宣传;税务部门唱独角戏,社会舆论及纳税人响应较少;重纳税人宣传、轻税务干部宣传;手段单一,方式落后,新出台的税法得不到及时宣传等。

(三)微观层次――我国税收征纳双方的关系及行为对纳税人意识的影响。根据前面对纳税人意识形成机制的分析可知,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征纳双方的税收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税收行为将会影响纳税人权利主观感受的形成。从目前我国税收征纳双方的关系来看,征税机关处于一种管理者、检查者、执法者的地位,以国家形象自居,拥有单方面的支配、处置权力,成为管理主体;而纳税人则处于被管理、被处罚、被监督的地位,只负有单方面纳税的义务,而没有相应的知情权、服务礼遇权以及监督权。在这种征纳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许多税务人员具有强烈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他们把自己的征税当成理所当然而不容纳税人置疑,不向纳税人宣传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说具体的征税计算方法,工作态度恶劣。个别税务人员在征税过程中,甚至出现了一些吃拿卡要、暴力征税等缺乏对纳税人必要尊重的现象。在整个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面对征税机关这样的行为。纳税人找不到任何权利感。对于纳税人来说,履行这种没有“权利感”的义务,又何来纳税光荣的意识和自觉纳税的热忱呢?因此,纳税人在这种缺失“权利感”的主观感受下,选择偷逃税的税收行为也不足为奇了。

三、培养与强化我国纳税人意识的有效途径

上述分析表明,目前我国的纳税人意识还比较淡薄,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培养和强化纳税人意识是一项庞大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只有通过社会各界的努力,通过经济的、政治的、法律的、文化的、舆论的宣传和感召,多管齐下,使纳税人具备正确和充分的税收环境知觉和满意的纳税人权利主观感受,并且逐步使两者形成良性的互动,我国纳税人意识才能得到切实的提高。

(一)优化社会总体环境,为纳税人意识的培养提供深厚的现实土壤。首先,在文化方面,由于国家意识的强化时常受到家族本位的干扰,削弱了人们对国家的权利义务观,不利于纳税人意识的培养。因此,为了降低这种干扰,国家应加快城市化、现代化,加速人口流动,使人们的日常生活习俗、制度、思维方式等与乡村中的家族相比发生明显的变化,从而降低家族本位对纳税人意识的消极影响。其次,在政治民主方面,要采取各种途径和形式,确保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法律原则得到贯彻和落实。要对行政权力的范围和边界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行政权力对私人领域的侵蚀。并在此基础上,强化对公民基本人权和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不断提升公民的政治权利。最后,在经济方面,要根据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不断完善市场体系,特别要尊重市场主体多元化、利益多元化的客观实际,确保市场主体人格独立、地位平等、能够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此外,政府应树立良好的形象,确保税收收入用于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并接受广大公民的监督,使公民感受到纳税是为“自己服务”,这样公民的纳税人意识才会真正提高。

(二)改善税收环境,使纳税人对税收环境有充分正确的认知,从而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第一,在税收法制建设方面,为了保证税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应提高税收立法层次,将税收法贯彻到底。同时,在税收法律的立法过程中,我国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制定专门的纳税人权利法案的做法,将保障纳税人的权利规定为税收的立法宗旨和重要的法律原则,并出台相应的关于纳税人权利的法律法规,对纳税人的权利给予完整、集中、统一的规定和保护,从而使纳税人认识到税法是纳税人用以维权、护权的重要武器。第二,在税收制度方面,应通过进一步完善和优化税制,实现税收公平,以税制的合理性促进公民纳税人意识的提高。第三,在税收征管模式的构建方面,应主要解决当前税收征管模式中存在的征、管、查之间的相互制约问题,调整机构设置和内部分工,强化管理,明晰权责,发挥计算机依托作用,消除征管盲区。通过提高税收征管效率来消除纳税人的侥幸心理。第四,在税收宣传方面,有关部门应加强税收法律教育和宣传,一方面使纳税人意识到依法纳税就像买东西付钱一样,消除其对纳税的抵触心理,从而强化纳税人自身的纳税意识;另一方面要做到宣传义务和权利并举,让纳税人不仅清楚自己的纳税义务,同时也清楚自身的权利,进而形成积极的纳税人权利意识。同时,有必要将税收知识写进中小学课本,使公民从小就能受到依法纳税的教育,为提高新一代公民的纳税人意识奠定基础。

(三)构建和谐平等的税收征纳关系,使纳税人获得满意的权利主观感受,从而增强纳税人对税法的认同和信仰。税务机关在今后处理与纳税人的关系时,应意识到征纳双方共同受制于相应税收法律规范的调整,双方不是简单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管理,而是互为权利主体,各自依法享有应有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因此,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把纳税人作为与其平等的一方主体对待,不能对纳税人存有偏见甚至歧视。同时,税务机关应更多站在纳税人的角度考虑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提升为纳税人服务的水平和质量,把纳税人关注的热点、敏感问题作为主动服务的重点,依法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做到执法依据公开、执法过程公开、执法结果公开、监督办法公开,自觉接受广大纳税人的监督。只有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征纳双方形成一种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平等关系,纳税人才会感受到自身主体地位及权利、价值所在。也只有当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得到税务机关的维护和保障时,纳税人才不会将纳税行为仅仅看作是一种被迫的经济行为,而视为一种权力实现行为,产生纳税后的满意权利的主观感受,并以自觉纳税缴款的行为来使自己的纳税人权利得以享有与实现。

参考文献:

[1]刘怡,杨长.中国传统文化与纳税人意识[J].北京大学学报,2006,(5).

[2]包子川,李初仕,陈光宇.纳税人意识与依法治税[J].税务研究,2003,(5).

[3]w.Fred van Raaij,Economic Psychology.Journal ofEconomic Psychology,1,1981.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第14篇

“纳税人问题”的概念界定

一般而言,纳税人作为税务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和纳税义务的具体承担者,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处于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之下,按照税法的规定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具体履行纳税义务。故在传统税法学理论中,纳税人总是被置于义务人的地位,称其为“纳税义务人”,并认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与税务机关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正是由于传统税法学对纳税人的这种错误定位导致一些税务行政机构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漠视或践踏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鉴于此类问题在现实中不仅面广量大,而且对于纳税人和国家都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故笔者认为对此问题有必要进行专门的研究。同时,为了更好地归并和提炼此类问题,笔者仿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问题”的概念而将此类问题命名为“纳税人问题”,并在百度(baldu)、酷狗(goog]e)和中国学术期刊网上进行了文献检索,发现国内外学术界目前还没有人提出作为具有特定含义的“纳税人问题”的概念。

笔者认为,“纳税人问题”作为一个严肃的学术问题,它的含义是指纳税人在税收征纳活动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它在内涵上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纳税人问题指的是纳税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这种权利的主体只包括狭义的纳税人及代扣代缴人等,而不包括其他的对象,更不包括征税人。第二,纳税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必须是纳税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而不包括不法权益。同时,这些权利既以是纳税人根据税法的规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亦包括纳税人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第三,侵害的方式必须是在税收征纳活动过程中或为了征税的目的,而不是在其他的时间地点或是因为其他的目的。第四,加害方必须是代表国家进行征税活动的国家税务机关或负有征税义务的其他合法性组织,而不包括其他的组织。第五,加害方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

“纳税人问题”的概念从外延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额外的税收损失。额外税收损失是指由于征税人的计算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致使纳税人承担超过了税法规定额度的税款而导致的纳税人经济上的额外损失。第二,税收欺诈。税收欺诈是指征税人故意编造、利用虚假的税收法律法规或其他虚假的征税依据或征税信息欺诈纳税人,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第三,服务短缺。服务短缺是指征税人在税收征管活动过程中不提供或所提供的诸如纳税辅导、税收咨询等服务不完全或不真实等所导致纳税人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第四,暴力征税所导致的纳税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暴力征税是指征税人超出法律所规定的限度运用武力或其他的暴力手段强行征税而导致纳税人的财产、人身等受到伤害的情况。

纳税人问题的成因及危害

纳税人问题作为目前各国普遍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其产生除了具有社会、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外,就税收征纳活动本身而言,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首先,征税人追求税收收入最大化的工作目标是导致纳税人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一般认为,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而在当今世界,由于国家职能的多元化和国家向社会所提供的公共物品膨胀化,国家对税收的依赖性越来越强,导致许多国家已经成为名符其实的“税收国家”。在此情况下,国家对税收强烈的需求与渴望就成为国家征税的内在动力,导致国家要想方设法通过征税来获取更多的财政收入。由此,税务原则上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就必须秉承国家的意志,在税收征管活动中,必须要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应收尽收”,尽可能多地为国家筹集税收收入。一旦出现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一致或对于现有的税收法律法规的不同理解时,税务机关一般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采取对自己有利的解释。甚至有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过程中,会编造虚假的税收法律法规或其他的征税依据以增加其税收收入,从而导致纳税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其次,纳税人与征税人在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地位不平等是导致纳税人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根据一般的理解,税收征纳活动是国家依据其所具有的政治权力和法律的规定,强制无偿地向私人课征的金钱给付。这其中,国家的征税权力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税收的课赋和征收均是以国家的强制性法律作为保证手段而进行的。纳税人作为税收义务的承担者,虽然具有法律上所规定的必要权利,但由于税收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作为国家代表的征税人在税收征纳活动中就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享有很大的优益权。这种优益权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大多取决于征税人的单方行为,无需以双方协商一致为产生的前提;第二,为保证税收法律关系的实现,税收法律法规赋予了征税人在实施税收征管活动的过程中享有不少的行政特权和行政措施,如税收保全、税务强制执行、税收代位权、撤销权等,而这是纳税人所不可能具有的;第三,在税收争议过程中,即使有的争议需由法院做出最终裁决,但征税人也往往有优先处置权,即他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因此,虽然近年来有少数学者提出了征税人与纳税人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平等性的观点,但作为一种学术见解,并没有获得学术界的普遍认同。同时,它在实践上也改变不了征税者与纳税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就不可能与税收管理机关获得同样的地位与平等的对待。正是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就导致了征税人在税收征管中会有意或无意忽视纳税人的权利,从而致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

再者,征税人与纳税人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信息的不对称是导致纳税人问题产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当代,由于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税收法定原则,故一切税收的设立、征收与管理等事项必须依据法律明确的规定来进行。同时,由于现代世界各国普遍实行复合税,且在立法中大多数国家都实行的是各税种单独立法,而很少有国家制定统一的税收法典。另外,由于税法除了具有一般法律法规的共同特征外,它本身还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和多变性的特征,由此导致税法成为现代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最为复杂的法律部门之一。即使一些专业的法学工作者、大学法学教授、律师等,也很难对这些税收法律法规有一个比较全面、完整的理解与把握。一般普通的纳税人所掌握的税收法律法规更是非常有限。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则不同,由于他们专门从事税收的征收与管理,故他们不但对于相关的法律法规非常熟悉,而且对于相关的操作性规定也非常地精通。在此情况下,纳税人与征税人之间关于税收法律法规乃至于具体操作方面的信息显然是不对称的。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也就成为纳税人问题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四,征税人的整体性与纳税人的个体性是导致纳税人问题产生的另一重要原因。虽然我们可以把纳税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但事实上,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纳税人总是以一个一个的个体面对着税务机关,纳税事务也总是一件一件具体的事务,纳税人之间一般没有直接的联系,纳税人的力量只是作为个体的力量而存在。而与此不同的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它代表的是国家,是以国家机器或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同时,它的内部具有极其严密的组织体系,能够全力维护自身的利益。在此情况下,纳税人的力量弱小、松散就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其维权的行为。许多纳税人即使知道其利益受到了损害,也难以进行有效的维权。

第五,税法功能定位及税法实施的偏向性是导致纳税人问题产生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在目前世界上的许多国家中,税法都属于行政法的范畴,税收的征收与管理是一项行政活动。所以,尽管从一般意义上来讲,税收法律法规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同时,还具有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功能。但税法的功能首先在于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在一般意义上,税法都被作为一个侵权法来看待的。对税法功能的这种定位,就有可能导致在税法的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出于保护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而在进行权利义务分配时,加大税务机关的权利而增加纳税人的义务的情况,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即使税收法律法规本身是公正的,但是,由于政府税收利益最大化的需求,而可能导致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在处理具体的税收事宜时出现法律实施方面的偏差性,从而给纳税人的利益造成损失。

纳税人问题的产生和发展,无论对于纳税人还是国家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它不但导致了纳税人额外的税收损失,降低了人们对税法的遵从度,造成了税法公信力的下降,破坏了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它还破坏了国家的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给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带来极大的影响。因此,研究和解决纳税人问题,对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意识、保护国家的税收经济秩序、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纳税人问题的化解

随着纳税人问题及其所导致的各种社会问题的日益显现,加强对纳税人的权利保护以解决纳税人问题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除在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中加强了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和对税务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约束外,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国还专门颁布了诸如《纳税人权利法案》、《纳税人权利宣言》、《纳税人权利宪章》等法律性文件,以加强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综观上述各国的立法状况及世界各国保护纳税人权益的具体实践,笔者认为,要真正解决纳税人问题,除了要加强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立法之外,还重点应该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加强对纳税人权利意识的教育,以提高纳税人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在当代,“纳税义务人”的概念已经被纳税人的概念所取代。这不仅仅是词语的变化,而是标志着社会对纳税人身份认识的转变。即纳税人不仅仅是义务主体,而且也是权利主体。纳税人不仅仅是纳税义务的承担者,而且在纳税活动过程中也享有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正是法律法规中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才从根本上保证了纳税人能够以相对独立、平等的身份与税收管理机关进行正常的交往和履行正常的纳税义务。因此,加强对纳税人权利意识的教育,以提高纳税人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才是解决纳税人问题的根本之策。而在其中,广泛深入持久的税法宣传被证明是提高纳税人税收法律知识和税收维权意识、维权能力的最为有效的方法。

税收征管法的意义范文第15篇

“纳税人问题”的概念界定

一般而言,纳税人作为税务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和纳税义务的具体承担者,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处于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之下,按照税法的规定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具体履行纳税义务。故在传统税法学理论中,纳税人总是被置于义务人的地位,称其为“纳税义务人”,并认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与税务机关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正是由于传统税法学对纳税人的这种错误定位导致一些税务行政机构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漠视或践踏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鉴于此类问题在现实中不仅面广量大,而且对于纳税人和国家都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故笔者认为对此问题有必要进行专门的研究。同时,为了更好地归并和提炼此类问题,笔者仿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问题”的概念而将此类问题命名为“纳税人问题”,并在百度(baldu)、酷狗(goog]e)和中国学术期刊网上进行了文献检索,发现国内外学术界目前还没有人提出作为具有特定含义的“纳税人问题”的概念。

笔者认为,“纳税人问题”作为一个严肃的学术问题,它的含义是指纳税人在税收征纳活动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它在内涵上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纳税人问题指的是纳税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这种权利的主体只包括狭义的纳税人及代扣代缴人等,而不包括其他的对象,更不包括征税人。第二,纳税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必须是纳税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而不包括不法权益。同时,这些权利既以是纳税人根据税法的规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亦包括纳税人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第三,侵害的方式必须是在税收征纳活动过程中或为了征税的目的,而不是在其他的时间地点或是因为其他的目的。第四,加害方必须是代表国家进行征税活动的国家税务机关或负有征税义务的其他合法性组织,而不包括其他的组织。第五,加害方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

“纳税人问题”的概念从外延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额外的税收损失。额外税收损失是指由于征税人的计算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致使纳税人承担超过了税法规定额度的税款而导致的纳税人经济上的额外损失。第二,税收欺诈。税收欺诈是指征税人故意编造、利用虚假的税收法律法规或其他虚假的征税依据或征税信息欺诈纳税人,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第三,服务短缺。服务短缺是指征税人在税收征管活动过程中不提供或所提供的诸如纳税辅导、税收咨询等服务不完全或不真实等所导致纳税人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第四,暴力征税所导致的纳税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暴力征税是指征税人超出法律所规定的限度运用武力或其他的暴力手段强行征税而导致纳税人的财产、人身等受到伤害的情况。

纳税人问题的成因及危害

纳税人问题作为目前各国普遍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其产生除了具有社会、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外,就税收征纳活动本身而言,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首先,征税人追求税收收入最大化的工作目标是导致纳税人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一般认为,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而在当今世界,由于国家职能的多元化和国家向社会所提供的公共物品膨胀化,国家对税收的依赖性越来越强,导致许多国家已经成为名符其实的“税收国家”。在此情况下,国家对税收强烈的需求与渴望就成为国家征税的内在动力,导致国家要想方设法通过征税来获取更多的财政收入。由此,税务原则上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就必须秉承国家的意志,在税收征管活动中,必须要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应收尽收”,尽可能多地为国家筹集税收收入。一旦出现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一致或对于现有的税收法律法规的不同理解时,税务机关一般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采取对自己有利的解释。甚至有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过程中,会编造虚假的税收法律法规或其他的征税依据以增加其税收收入,从而导致纳税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其次,纳税人与征税人在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地位不平等是导致纳税人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根据一般的理解,税收征纳活动是国家依据其所具有的政治权力和法律的规定,强制无偿地向私人课征的金钱给付。这其中,国家的征税权力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税收的课赋和征收均是以国家的强制性法律作为保证手段而进行的。纳税人作为税收义务的承担者,虽然具有法律上所规定的必要权利,但由于税收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作为国家代表的征税人在税收征纳活动中就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享有很大的优益权。这种优益权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大多取决于征税人的单方行为,无需以双方协商一致为产生的前提;第二,为保证税收法律关系的实现,税收法律法规赋予了征税人在实施税收征管活动的过程中享有不少的行政特权和行政措施,如税收保全、税务强制执行、税收代位权、撤销权等,而这是纳税人所不可能具有的;第三,在税收争议过程中,即使有的争议需由法院做出最终裁决,但征税人也往往有优先处置权,即他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因此,虽然近年来有少数学者提出了征税人与纳税人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平等性的观点,但作为一种学术见解,并没有获得学术界的普遍认同。同时,它在实践上也改变不了征税者与纳税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就不可能与税收管理机关获得同样的地位与平等的对待。正是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就导致了征税人在税收征管中会有意或无意忽视纳税人的权利,从而致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

再者,征税人与纳税人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信息的不对称是导致纳税人问题产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当代,由于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税收法定原则,故一切税收的设立、征收与管理等事项必须依据法律明确的规定来进行。同时,由于现代世界各国普遍实行复合税,且在立法中大多数国家都实行的是各税种单独立法,而很少有国家制定统一的税收法典。另外,由于税法除了具有一般法律法规的共同特征外,它本身还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和多变性的特征,由此导致税法成为现代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最为复杂的法律部门之一。即使一些专业的法学工作者、大学法学教授、律师等,也很难对这些税收法律法规有一个比较全面、完整的理解与把握。一般普通的纳税人所掌握的税收法律法规更是非常有限。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则不同,由于他们专门从事税收的征收与管理,故他们不但对于相关的法律法规非常熟悉,而且对于相关的操作性规定也非常地精通。在此情况下,纳税人与征税人之间关于税收法律法规乃至于具体操作方面的信息显然是不对称的。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也就成为纳税人问题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四,征税人的整体性与纳税人的个体性是导致纳税人问题产生的另一重要原因。虽然我们可以把纳税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但事实上,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纳税人总是以一个一个的个体面对着税务机关,纳税事务也总是一件一件具体的事务,纳税人之间一般没有直接的联系,纳税人的力量只是作为个体的力量而存在。而与此不同的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它代表的是国家,是以国家机器或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同时,它的内部具有极其严密的组织体系,能够全力维护自身的利益。在此情况下,纳税人的力量弱小、松散就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其维权的行为。许多纳税人即使知道其利益受到了损害,也难以进行有效的维权。

第五,税法功能定位及税法实施的偏向性是导致纳税人问题产生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在目前世界上的许多国家中,税法都属于行政法的范畴,税收的征收与管理是一项行政活动。所以,尽管从一般意义上来讲,税收法律法规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同时,还具有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功能。但税法的功能首先在于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在一般意义上,税法都被作为一个侵权法来看待的。对税法功能的这种定位,就有可能导致在税法的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出于保护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而在进行权利义务分配时,加大税务机关的权利而增加纳税人的义务的情况,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即使税收法律法规本身是公正的,但是,由于政府税收利益最大化的需求,而可能导致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在处理具体的税收事宜时出现法律实施方面的偏差性,从而给纳税人的利益造成损失。

纳税人问题的产生和发展,无论对于纳税人还是国家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它不但导致了纳税人额外的税收损失,降低了人们对税法的遵从度,造成了税法公信力的下降,破坏了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它还破坏了国家的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给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带来极大的影响。因此,研究和解决纳税人问题,对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意识、保护国家的税收经济秩序、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纳税人问题的化解

随着纳税人问题及其所导致的各种社会问题的日益显现,加强对纳税人的权利保护以解决纳税人问题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除在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中加强了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和对税务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约束外,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国还专门颁布了诸如《纳税人权利法案》、《纳税人权利宣言》、《纳税人权利》等法律性文件,以加强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综观上述各国的立法状况及世界各国保护纳税人权益的具体实践,笔者认为,要真正解决纳税人问题,除了要加强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立法之外,还重点应该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加强对纳税人权利意识的教育,以提高纳税人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在当代,“纳税义务人”的概念已经被纳税人的概念所取代。这不仅仅是词语的变化,而是标志着社会对纳税人身份认识的转变。即纳税人不仅仅是义务主体,而且也是权利主体。纳税人不仅仅是纳税义务的承担者,而且在纳税活动过程中也享有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正是法律法规中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才从根本上保证了纳税人能够以相对独立、平等的身份与税收管理机关进行正常的交往和履行正常的纳税义务。因此,加强对纳税人权利意识的教育,以提高纳税人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才是解决纳税人问题的根本之策。而在其中,广泛深入持久的税法宣传被证明是提高纳税人税收法律知识和税收维权意识、维权能力的最为有效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