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

法律存在的问题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第1篇

从上述新闻以及事件折射出以下法律问题:

1、坟墓有无永久问题?

2、坟墓购买合同中的风险条款是什么?

3、现行法律对于墓园类似出卖的坟墓为永久坟墓的宣传是适用何种法律?涉及欺诈时,坟墓购买者如何维权?

对于,以上几个问题,我个人理解如下:

第一、坟墓的墓碑等,坟墓购买人具有所有权,但对于坟墓所占用的土地不具有所有权,仅具有使用权。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的所有权的享有主体仅有两大类,一为国家,二为集体,而对于个人显然不具有土地所有权,也就是我国的土地不存在私有的问题。从此点判断,现在坟墓所占用的土地,要么为国家的土地,要么为集体的土地,一般在城市中,均为国家的土地,而在城市的墓园,显然墓园所占用的土地应该是国有用地,故此,更不用说坟墓的土地了。另,对于坟墓或墓园这类土地,从性质上区分,即不属于住宅用地,也不属于娱乐或者工业用地,仅能归属到综合用地,而综合用地的使用年限最长为50年,故而,也不可能是永久的使用权,除非不断的续期且国家准许其续期。在此,须提及的是,现在,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都存在“生坟”之说,即活着的人怕以后过世了没法入土为安,故而先行预留一个坟墓给自己,但,这不代表坟墓就是住宅,毕竟这从性质上就说不通,从情理上更不可能有活人把坟墓当住宅。

那么,坟墓购买人声称的拥有坟墓永久权确切的说是被墓园经营者忽悠了,应该其拥有的是墓碑的永久权,因为墓碑是可移动的且为坟墓购买人出资购买的,有点类似于地上建筑物,此处请不要混淆我提及的类似,我所谓的类似仅是说对于地上建筑物,个人是可以拥有所有权的,但因其依附于土地且随着自然的折旧而导致其永久也仅是书面意义上的。

第二、坟墓购买合同中应关注购买坟墓后的使用年限以及赔偿问题。

坟墓购买合同其实原理跟一般买卖合同类似,但因其购买的是坟墓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在查阅合同条款时必须关注坟墓的使用年限是否超过综合用地的年限,同时查明,墓园总体剩余的国有土地使用年限,因为,每个坟墓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墓园的土地使用年限,否则,一旦国家收回土地,则具体坟墓购买的土地使用年限超过部分因国家收回而无法履行。由此也带来了,对于出现类似墓园经营者违约时,如何赔偿的问题,必须具体且具有操作性。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第2篇

    从上述新闻以及事件折射出以下法律问题:

    1、坟墓有无永久问题?

    2、坟墓购买合同中的风险条款是什么?

    3、现行法律对于墓园类似出卖的坟墓为永久坟墓的宣传是适用何种法律?涉及欺诈时,坟墓购买者如何维权?

    对于,以上几个问题,我个人理解如下:

    第一、坟墓的墓碑等,坟墓购买人具有所有权,但对于坟墓所占用的土地不具有所有权,仅具有使用权。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的所有权的享有主体仅有两大类,一为国家,二为集体,而对于个人显然不具有土地所有权,也就是我国的土地不存在私有的问题。从此点判断,现在坟墓所占用的土地,要么为国家的土地,要么为集体的土地,一般在城市中,均为国家的土地,而在城市的墓园,显然墓园所占用的土地应该是国有用地,故此,更不用说坟墓的土地了。另,对于坟墓或墓园这类土地,从性质上区分,即不属于住宅用地,也不属于娱乐或者工业用地,仅能归属到综合用地,而综合用地的使用年限最长为50年,故而,也不可能是永久的使用权,除非不断的续期且国家准许其续期。在此,须提及的是,现在,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都存在“生坟”之说,即活着的人怕以后过世了没法入土为安,故而先行预留一个坟墓给自己,但,这不代表坟墓就是住宅,毕竟这从性质上就说不通,从情理上更不可能有活人把坟墓当住宅。

    那么,坟墓购买人声称的拥有坟墓永久权确切的说是被墓园经营者忽悠了,应该其拥有的是墓碑的永久权,因为墓碑是可移动的且为坟墓购买人出资购买的,有点类似于地上建筑物,此处请不要混淆我提及的类似,我所谓的类似仅是说对于地上建筑物,个人是可以拥有所有权的,但因其依附于土地且随着自然的折旧而导致其永久也仅是书面意义上的。

    第二、坟墓购买合同中应关注购买坟墓后的使用年限以及赔偿问题。

    坟墓购买合同其实原理跟一般买卖合同类似,但因其购买的是坟墓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在查阅合同条款时必须关注坟墓的使用年限是否超过综合用地的年限,同时查明,墓园总体剩余的国有土地使用年限,因为,每个坟墓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墓园的土地使用年限,否则,一旦国家收回土地,则具体坟墓购买的土地使用年限超过部分因国家收回而无法履行。由此也带来了,对于出现类似墓园经营者违约时,如何赔偿的问题,必须具体且具有操作性。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第3篇

[摘要]晋陕蒙接壤地区矿产资源丰富、生态条件差,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十分重要。为强化水土保持监督执法,结合新水土保持法的贯彻实施情况调查,我们对吕梁市兴县和忻州市河曲县、保德县、偏关县的水土保持组织领导、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等情况进行了摸底。根据区域水土保持工作情况,指出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实际,提出了加大违法案件查处力度,完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体制,不断夯实水土保持工作基础,提高全社会的水土保持意识等建议。晋陕蒙接壤地区(山西片),富含煤炭、铝土等多种矿产资源,是我国“西电东送”的重要起点、“北煤南运”的核心源地。然而区域干旱少雨多风,蒸发量大,植被稀疏,是部级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随着区域资源开发及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日益频繁,水土保持工作直接关系着区域的生态环境、区域的绿色发展。为强化水土保持监督执法,结合新水土保持法的贯彻实施情况调查,我们对吕梁市兴县和忻州市河曲县、保德县、偏关县的水土保持组织领导、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等情况进行了摸底。

1区域概况

晋陕蒙接壤地区(山西片)位于山西省西部,包括忻州市河曲县、保德县、偏关县及吕梁市兴县,西面隔黄河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及陕西省府谷县、神木县相望,北侧和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接壤,东、南方向与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朔城区,忻州市神池县、五寨县、岢岚县,吕梁市岚县、方山县、临县毗连,总面积7169.2km2,人口70.49万人。该区域自然条件恶劣,冬春季寒冷干燥多风沙,夏秋季炎热多暴雨;降水量小,且多以暴雨形式出现,季节分配极不均匀;植被稀疏,地表,植被覆盖率低;黄土覆盖层深厚,湿陷性明显,沟壑密度大,侵蚀模数高,年产沙量高达8041万t。

2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

自新水土保持法实施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针,在配套法规制度建设、监督执法、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宣传等方面有了较大的进步。

2.1水土保持法配套法规制度不断完善

为深入贯彻落实新水土保持法,各地积极制定完善了相关配套法规制度。山西省先后颁发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山西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等。吕梁市、忻州市及相关县也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设施验收、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补偿费征缴等制度。保德县于2012年印发文件进一步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偏关县于2010年印发文件强化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等。

2.2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力度不断加大

各地采取了多项举措,不断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强力推进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一是严把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关。市、县两级发改、经贸、环保、国土、规划、水利、建设等部门依据基本建设程序,形成水土保持工作合力,严把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关,从源头上预防水土流失。二是严把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紧抓水土保持各环节,努力把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降到最低程度。根据实际情况,选取试点抓典型工程,通过示范带动进一步促进了水土保持责任的落实;针对水土保持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并对个别拒不落实水土保持责任、严重违法违规的项目,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对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下发了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足额缴纳。三是严把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关。做到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先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并与发改、经贸、国土、建设、环保、规划、安监等相关部门相互配合,把好监督和验收关。

2.3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进一步提升

一是除兴县外,其他市、县均成立了独立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吕梁市、忻州市、河曲县、保德县、偏关县均成立了水务局下属的独立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其中吕梁市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总站、忻州市水土保持监督监测站为副处级事业单位,保德县水土保持监督站、河曲县水土保持监督监测站、偏关县水土保持监督站为副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二是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不断更新执法装备。近年来,各市、县积极充实执法队伍,更新执法装备,基本达到了机构、人员、办公场所、执法装备、经费“五到位”,履职能力明显提升。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等进行了分类登记造册,实行档案化、电子化管理,为进一步做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奠定了基础。三是不断提高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能力和水平。各地较重视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自身能力建设,有针对性地开展了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开展内部集中学习、研讨,不定期派员参加上级部门或行业协会举办的培训班、学术研讨会等。监督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责任意识得到了明显增强,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的能力得到了明显提升。

2.4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断加大

各地进一步强化了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宣传工作,针对不同群体,采取了形式多样的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宣传活动。一是向领导宣传。各地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向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做专门汇报,宣传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向发改、财政、环保、国土、交通、住建、煤监等部门及全县各乡镇领导宣传新水土保持法。二是向生产建设单位宣传。各地组织工作人员走进企业、厂矿,向业主单位、施工企业重点宣传新水土保持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山西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向他们认真讲解新法明确的各项制度。三是结合“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等宣传新水土保持法。各地在电视台及报纸专题报道,在机关电子屏宣传标语,在办公楼悬挂宣传条幅、摆放宣传展板,出动宣传车深入乡镇、社区、学校宣传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在各个乡镇显著位置张贴水土保持宣传画等。通过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多层次、全方位的宣传教育活动,宣传了水土保持基本国策,提高了全社会的水土保持意识,营造了关心、重视和支持水土保持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3存在的主要问题

3.1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滞后,系统性不够强

各市、县水土保持机构、队伍建设差别显著。河曲县比较重视水土保持工作,工作经费相对充足,执法装备齐全,已经配备移动终端,开始应用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系统、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现场应用系统。然而,兴县、保德县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兴县还未成立独立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兴县水利局水土保持监督站工作条件差,甚至没有配备电脑;保德县水土保持监督站业务经费少,档案管理工作基本未开展,无专门场所存放档案,无专人管理档案,更没有电子档案,档案资料完备度低。相对接壤区其他区域,山西片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情况较差。业务经费上,山西片各市、县的经费无保障或保障度低;队伍建设上,受编制数量限制,新生力量进入不了水土保持队伍,出现人员断层、年龄老化等问题;档案管理上,兴县水利局水土保持监督站、偏关县水土保持监督站还未建立电子档案。以上情况,导致监督执法积极性不够高,执法监管过程不够规范,执法效果较差等,影响了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3.2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力度不够,检点不突出

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重审批、收费、验收,轻监管”的现象。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中,注重水土保持后续设计、监测、监理工作的落实,对临时防护措施的缺失、永久防护措施的滞后缺乏硬性约束。除对个别项目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依法查处外,大多数水土保持违规行为未得到及时有效处理,影响了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3.3宣传教育力度不够,水土保持意识不够强

多年来,虽然各地对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进行了一定的宣传贯彻,但在深度和广度上还需要进一步加强。部分领导和一些单位对开展水土保持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识不足,对水土流失带来的现实危害和潜在威胁缺乏足够的重视。个别地方政府不同程度地存在以优化投资环境为由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有些领导负责的招商引资项目存在干扰执法、阻挠执法的现象,给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带来了阻力,极大地损害了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权威。少数洗煤厂、砖厂受经济利益驱使,不编制或以各种理由拖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拒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等,随意取土、弃渣且不采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给生态环境带来了极大的破坏。这些情况的存在,从根本上讲,是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不够深入、社会公众对水土保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4建议

4.1规范执法,加强联动,加大违法案件查处力度

根据新时期执法工作的需要,完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规章制度,实现方案审批、监督检查、设施验收、规费征收、案件查处工作“五规范”。按行政许可法要求积极推行“四公开”,把水土保持行政审批政策依据装挂上墙。鼓励群众举报,设立举报电话、信箱,规范举报的记录、接收、处理、协调、反馈等工作。一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不认真贯彻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严重违法违规或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情况,排除干扰,依法严肃查处。县与县之间,县与市之间加强联系、互通信息,整合现有执法力量,经常开展联合执法。市级每年至少对县级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工作,两次以上上下联动执法活动,并把执法情况及时反馈给当地政府以引起足够的重视,把执法结果在新闻媒体曝光,扩大水土保持执法的社会影响力,推动水土保持执法工作。

4.2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完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体制

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责任追究制、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等;建立并落实对重大水土保持违法违规案件的督办制度;建立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信誉档案,通过公示、限制服务的方式进行监督;完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公示公告制度。通过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整合,强化部门联动,在决策源头就融入水土保持理念;加强与财政部门的联系,理顺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关系;探讨生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方面的交叉问题,分清界限,厘清责任。通过各部门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形成监督执法合力,推动水土保持法的全面贯彻实施。

4.3强化能力建设,推进信息化,不断夯实水土保持工作基础

对水土保持基层单位,尤其是涉及部级和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县一级水土保持站,保障机构规格,明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强化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能;配备与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监督管理人员,对所有人员进行监督执法考核,并根据水利部水土保持方面最新的要求,及时进行培训,全面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确定固定办公场所,配备计算机、传真机、打印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照相机、摄像机、经纬仪等执法取证设备,保障专用交通工具或执行公务用车;完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档案资料库(房、柜)等;保证稳定的经费来源,确保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手段,通过遥感卫片、无人机等方式,直接、高效地获取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和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掌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全过程数据,实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天地一体化”。通过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与辖区内各部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数据信息库,全面掌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开展情况。

4.4加强宣传,营造氛围,提高全社会的水土保持意识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第4篇

关键词:金融法律制度 问题 对策

一、我国金融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金融立法原则与市场开放政策不协调

目前,金融法律制度遵循的立法原则与市场开放政策不一致,这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看。首先我国金融法律制度没有体现国民待遇原则。目前,我国为了吸引更多的外资,给予外资金融机构很多的优惠政策如税收,一般国内金融机构所得税税率为33%,而外资金融机构适用的是“一免两减”所得税税率。同时对外资金融机构又有很多限制,如经营地域、所有权、经营权等方面都有限制,这与世贸组织要求的实施国民待遇相矛盾。其次市场准入原则与外资金融机构的政策不相符。我国加入WTO时做出承诺,加入WTO后五年内取消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域、所有权、经营权等方面的限制,这说明我国金融市场基本上要达到完全开放,但当前金融市场开放度与承诺不相符。再次法律不够透明。世贸组织要求各国制定的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制定或者实施之前要让其他成员国获得,并要设立咨询点,提供答复与贸易有关的信息。但我国目前的法律不够透明。

2.银行法与商业银行竞争的要求不相符

首先国内与国外金融机构适用的法律不一致,这不利于商业银行间的充分竞争。国内银行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而外资银行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适用的是不同的银行法。其次中资银行业务受限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在激烈的竞争中应开拓一些新业务,但新业务的开展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因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业务范围不相符,而外资银行开展新业务则没有限制。再次未建立商业银行存款保障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等费用后,应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与利息。一般来说,商业银行破产后所剩的资产是很有限的,很难弥补社会公众的存款损失,而商业银行与大众息息相关,为了保障大众利益,国外很多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障制度,这样即使商业银行破产,大众能从保险机构得到相应的补偿。我们还没有建立存款保障制度,如果商业银行破产,将会损害大众利益。

3.金融监控立法不完善

目前,我国制订了一系列的金融监控法律法规,也采取了一些措施,有效的防范了金融风险。但这些法律法规与我国金融市场的开放情况不相符。首先金融监管目标单一。我国银行法规定了金融监管的目标是维护金融业的稳健经营,这对金融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但金融监管目标不能仅仅局限于此。同时金融监管不是万能的,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监管不当会导致成本上涨等,所以金融监管要有一定的原则,只有在原则范围内才能实现监管目标,但我国金融法律法规没有制定相应的监管原则。其次需要进一步完善对金融预防性监管的规定。虽然我国银行法对金融机构预防性监管做了明确规定,但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进。如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把关不严。金融监管是确保金融业的稳定,将可能危害金融机构健康运行的因素排除在外,控制市场准入是关键,但我国对金融市场准入监管存在不力,金融机构批的过多;越权审批现象时有发生。

二、完善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对策

1.调整中外金融机构相关法律

我国国内金融机构与外资金融机构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这与国际水平不接轨,所以急需将两部法律合并调整。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政策基本上都是以法的形式出现的,法律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可以做适当的调整,使中外金融机构能享有同样的优惠,取消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赋予它们充分竞争的权利。

2.完善我国商业银行法

首先扩宽商业银行业务范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已不能满足时代需求,所以要修改我国的商业银行法,扩大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世界各国的商业银行都扩大了业务范围,除了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业务外,还有资产管理、投资顾问、消费信贷等。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这些业务具有很大的发展前景,为了跟上国际发展步伐,提高市场竞争力,非常有必要以法的形式将这些业务品种规定下来。其次增设新的金融法律法规。制定统一的《金融法》,在完善银行法律法规的同时,还要建设金融法制,开展新的金融业务法律法规,使各项金融活动都能纳入法治轨道。增设《金融投资保护法》,存款保险制度属于强制险,但不适用一般的保险公司,应该设立专门的保险机构,属于非营利机构,设立在监管部门。

3.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首先确立金融监管目标。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我国要拓宽金融监管目标,如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金融业具有高风险性,如果一家金融机构经营不善,可能会影响其他金融机构,进而危及整个国家的金融机构;保障存款者利益,金融机构的资金主要来自存款者的存款,如果不能保障存款者的利益,会使大众对金融机构丧失信心,影响金融业的生存与发展。所以要保障存款者的利益,促进金融业的稳定发展;促进金融业的公平竞争,只有公平竞争,金融业才能得到稳定发展,这就要求金融监管机构用监管手段确保金融机构处在平等位置,避免不正当竞争,确保金融市场良性发展。其次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系还不健全,要确立监管职责,赋予监管部门独立的监管权。再次制定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是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监管时的依据,虽然我国已制定了相关的金融监管法律,但还没有涵盖金融业全部,因此非常有必要建立全面的法律体系。第四完善预防性监管制度,加强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把关,从严控制金融机构的审批,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要严肃查处。加大对金融机构管理层人员资格的审核,对不具备资格的坚决取缔。第五建立事后监管制度,实施预防性金融监管。金融机构破产后会危及到存款人的利益,为确保存款人的利益,可以建立事后保护监管制度。

参考文献: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第5篇

一、 我国大型社会活动的现状

大型活动指的是由社会、法人以及公民主办的,举办地在公共场所中,具有较大影响力,人数参与较多的活动,一般情况下需要经过许可才能够举办。就理论而言,根据内容,大型社会活动可分为四种类型,具体为文化娱乐性活动、体育竞技类活动、商业贸易活动及群众性活动。大型社会活动之所以能够形成,究其原因主要包含两个重要因素:第一,近代市场经济因素;第二,民族历史文化因素。民族不同,其在历史发展中积累的传统文化也有很大差别。庆祝丰收、庆祝传统节日等均为大型社会活动形成的因素。例如,我国许多地区在节日期间都会举办庙会,有些地区每年都会进行龙舟比赛。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一些大型城市中,也出现了很多大型商贸活动,人们的生活也愈加丰富多彩。

大型社会活动具有以下几大特征:首先,一般而言,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方为民事主体,主要包含了法人、公民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并且想要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公民个人还应该符合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活动举办条件,需要具备专业技能资格证明;其次,大型社会活动属于受益性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主要分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与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两种。且两种行政行为存在一定区别,其中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做出的行为必须经过申请,如果行政相对人未经申请便做出行政行为,则行政机关无权主动做出行政许可。如果申请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则必须由主办方来进行申请,公安机关才能够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批准或者拒绝。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指的是相关的行政行为,不需要相对人进行申请,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的。主动赋予行政相对人相关资格,或允许行政相对人做出某种行政行为。例如,抚恤军烈属则无须进行申请,由行政机关以职权为依据来从精神或者物质上面给军烈属一定的鼓励[1]。因此,可以说,大型社会活动属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且同属于受益性行政行为(即在行政许可中,行政相对人可从中获取益处,进而取得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与资格,例如开采许可等)。损益性行政行为与授益性行政行为属于相对的概念,例如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在重视依法治国以及和谐社会构建的现在,怎样采取措施做好管理大型社会活动的工作,对大型社会进行引导,将其在社会发展中的优势发挥出来,是社会较为关注的问题。现阶段,在我国大型社会活动的举办中,出现许多问题,对社会发展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我国需要进一步关注这些问题,并采取措施努力解决这些问题。

二、 目前我国大型社会活动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现在,我国在进行大型社会活动规范时,《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为其所适用的法律。这个办法实施还是在20个世纪颁布实施的,存在问题较多。

此外,安全保卫工作落实过程中存在困难,政府角色也存在错位的情况,这些法律问题的存在都给我国大型社会活动的开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一)法律本身欠规范

从内容上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具有非常强的针对性,主要针对群众性文化活动。但是,当前阶段,我国大型社会活动涵盖内容较为丰富,不仅包括群众性文化活动,而且涵盖了许多商业贸易活动、体育竞技活动等内容。这也属于利用法律规范大型社会活动存在的一个法律漏洞。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大型社会活动的发展,必须采取措施来弥补这一个漏洞。并且,就现在而言,一些地方的政府规章制度已经走在了国家法律的前面。

比如:《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以及《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后者第2条规定:“大型活动是指主办者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地、场所,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庙会、灯会、游乐园等活动”。前者在大型活动的范围中也增加了许多商贸活动,例如展销会、展览会以及交易会等[2]。而我国其他省份根据自身实际需求,也制订了类似的管理办法。但是就理论而言,在全国范围内,到处都有大型社会活动,所以,我国应该在全国范围内制定一个适用性较强、统一的法律,从而给大型社会活动的开展奠定法律方面的依据。因为就法律本身效力所包含的时空范围而言,各省市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只能在其所辖范围中适用。甚至地区不同,实际情况也各不相同,这也直接导致了各省份所指定的大型社会活动管理法规存在相互不一致的现象,甚至个别省份出现冲突问题。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违反法律法规的系统性与统一性原则,影响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发展与统一建设,在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中,无法获得良好坚实的法律基础,甚至还可能给和谐社会构建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

(二)法律本身的位阶较低

就法律位阶而言,公安部实施的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在全国的范围内都应该生效。但是就法律效力而言,其要比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相关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对较低。同时,在地方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制度与地方人大(尤其是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上,三者效力区分较为复杂。在全国范围内,部门规章制度发生效力相对较为容易,但是如果就某一相同事件,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与政府规章三者均制定相关规定,那么以上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就较难区分,并且地方性法规本身便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根据我国立法机构制定的选举以及行政机关产生原则,应该进行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而根据法律的特殊性超过普遍性的原则,若是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制度和地方性法规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应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行事。这种情况直接导致了我国的法律适用标准没有真正得到统一,并且部门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不具备权威性,给制度的落实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给我国大型活动的开展造成了影响[3]。

(三)安全保卫工作未得到真正落实

就我国大型社会活动来讲,要想顺利进行,就必须落实安全保卫工作,因为安全保卫工作能否落实对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产生直接影响,同时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与财产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例如《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活动的具体内容、安全保卫措施承担全部责任,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从以上规定可知,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时应坚持“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方应根据活动举办的实际需要来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举办活动前就应预先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第3条中也有明确规定,“大型活动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者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与此同时,还应以管理办法为依据,制定安全保卫工作开展方案,并详细规定具体操作内容,从而确保安全保卫工作能够真正地到位,给大型社会活动的举办奠定安全基础。再如,《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也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了类似的相关规定。在实践过程中,这个原则却很难得到落实,存在严重的不到位情况。首先主办方本身的安全意识比较差,特别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举办的展销会。主办方举办此类活动时,通常采用具有较强市场化特点的商业运作模式,举办活动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利益。而如果将过多精力、物力都放在安全保卫工作上,则主办方获得的经济利益则会相对减少,因此,许多主办方为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对安全保卫工作缺乏重视,甚至敷衍了事;其次,安全保卫工作的实施,尤其是制定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方案,本身的技术性以及专业性比较强,很多大型社会活动主办方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制定时,没有到位,导致了制定的方案可行性较差,安全保卫工作开展过程中随意性较强,这也导致了不安全因素的增加,而这种情况在我国内地表现得更加明显[5]。

(四) 政府角色存在错位的情况

我国和大型社会活动有关的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主办大型活动、承办大型活动以及出租场地的人,都必须是法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大型活动举办的过程中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需要监督其进行,给其举办提供一定的指导,绝对不能够出现越俎代庖的情况。但是在很多地区,举办大型公益活动或者是商业性活动时,充当组织者角色的往往是当地政府。比如为了地方经济能够获得更好的发展机会,各省政府都进行了高新技术展销会的举办;为了提高地方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进行良好城市形象的创造,各个地区都争先恐后地进行大型文艺活动的举办等。

这些情况都直接说明了我国大型活动的举办出现了政府化的倾向,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则通过自己的行政职能,要求公安机关以及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和大型活动有关的工作[6]。这种情况下,充当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角色的便是政府,这也违背了我国制定的和大型活动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给市场经济发展和大型活动的举办造成了不利影响。

三、 解决我国大型活动举办法律问题的相关措施

上文中我们分析了大型社会活动举办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想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下面两点出发,不断地完善,从而达到问题解决的目的。

(一) 完善法律,给大型活动的举办提供法律方面的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对大型社会活动的举办产生重要的影响作用,所以,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在大型活动举办中的作用。法律的完善能够给其举办提供法律方面的支持[7]。公安部制定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是在20世纪90年代制定的,那个时期的我国还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阶段,我国的市场经济也不够成熟,并且市场经济体制还没有真正的放开,很多改革还处于不断的探索研究之中。所以,公安部门进行的办法制定,针对大型活动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则,本身便是立法探讨的一种,其符合当时的时代需要,并且也和立法谨慎原则相符。而根据我国制定法律的程序和规律,在相关条件成熟并进行了经验积累后,应该提高立法的层次。并且,就我国的大型活动实践而言,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有了较快的提高,大型活动的相关内容也更加丰富[8]。内容是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人才招聘以及商贸展销活动也比较频繁,在实践时,公安机关已经逐步将这些活动添加到了大型社会活动范围中去,并且根据大型社会活动的相关要求对其进行指导和管理,还有些地区的政府规章制度以及地方性法规也针对大型社会活动制定了相应的规定。比如浙江省便针对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制定了相关的规范,要求展览、展销体育活动以及群众性文化时,需要根据需要来向当地机关提起申请。并且进行大型活动管理时,不但需要公安部门做好管理工作,电力部门、食品卫生部门、城管部门等其他部门也应该在大型活动开展的过程中做好监督和检查工作。但是就目前而言,并没有法律法规性的文件或者法律统一对其进行相关的规定。所以,举办大型活动时,若是需要多个不同部门一起进行管理,那么,公安机关和其他部门的相关职责很容易出现混淆情况[9]。所以,就目前而言,我国的立法条件已经逐步成熟,因此应该从更高层次出发来统一进行立法。最好能够通过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进行相关法律的制定,其制定的法律位阶比较高,在全国贯彻和执行也会比较容易。若是全国人大和常委会暂时不能制定相关法律法规,那么可以由国务院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从而确保在全国范围内针对大型社会活动能有统一的规范。

(二) 重视保安公司等一些中介组织的发展和培育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第6篇

一、当前阶段,我国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存在的问题分析

1、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方法较为落后当前阶段,很多高职院校中的观念和教育方法都较为落后,大多数课堂上仍旧采用的是教师主导课堂,学生被动接受知识的方式,在教师和学生之间的互动非常欠缺;另外,在课堂教学中,教师更倾向于对理论知识和法律条文的讲解,对于具体的法律条文在实际中应当如何运用却缺乏详细分析。这就使得教学活动中的“教”和“学”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不仅教师的法律教育质量不能得到有效提升,也无法调动学生法律学习的积极性和学习兴趣,无法真正形成用法律的思维独立思考,更无从实现用法律的方法来分析并解决以后工作和生活中可能发生的各种实际问题的能力。

2、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模式不太科学我国现阶段在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模式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理论教学在课堂教学中所占的比重过大,实践性教学环节相对较为薄弱。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模式不太科学,就无法使教育对象形成严密的法律逻辑思维,同时也使得高职生法律教育与教学实践产生了某种程度的脱节,学生面对实际案例时不能够灵活的将所学法律知识运用到其中,这就使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在一定意义上失去了社会价值。

3、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材建设不力高职院校在教育层次上本来就低于高等院校,因而教育教材资源就相对匮乏并且杂乱,适合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的教材资源更是少之又少,近年来虽然这种情况有所改变,但成效仍旧不容乐观。有的高职院校至今还是借用普通本科的法律教材进行本校高职生的法律教育,使得教学中教师对有关法律的讲解与本校实际结合的深度不够;有的则仍旧在使用传统中专教材,其中的法律内容明显与当前更新了的相关法律规定严重脱节;而有的甚至使用自己学校教师编写的教材,由于参编教师的素质问题,会直接影响法律教学的实效。

二、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问题的解决措施初探

1、转变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方式,推动高职法律教育途径多元化目前,笔者认为,在法律教育方法转变形成多元化教育方式的过程中,主要有两种路径可供探讨。第一,通过开展模拟法庭的方式强化法律教育。具体来说,模拟法庭是高职院校进行法律教育极为有效的一种手段,而要运用这种方式并将这种方式在高职院校中推广开来还需要获得相关法院等司法部门的支持。在组织模拟法庭式教育时,法院等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教师需要发挥各自指导作用,将学生职业生涯中可能遇到的各种常见纠纷,或者将法院审判过的经典案件作为教育蓝本,按照学生专业知识的不同安排学生扮演案件中涉及到的各种诉讼参与人,将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等运用其中。从客观上来说,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和高等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在水平层次要求等方面存在着相当差距,这一点不论是在法律基础理论知识层面,还是在法律的逻辑思考和分析运用能力层面都有充分体现。模拟法庭教学方式的出现就可以使高职院校大学生更加真切的渗入到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理论知识与法律实践的融合,有效提升了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效果。第二,通过实际法律案例来推动法律教育。从渊源来看,实际法律案例的教育方式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教学法。通俗一点来讲,实际法律案例教学就是由教师采用更加生动形象、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司法判例引导高职生有条理的组织讨论,带动大学生将课堂上掌握的法学知识与专业工作实际的应用相联系,实现高职法律教育由抽象到具体的转化。实际法律案例教育相较于传统的法律教育更加新颖,对于培养高职大学生在法律方面的好奇心和探索欲望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它将高职大学生置于整个教学活动的中心,使学生通过各种鲜活的案例来实现对枯燥单调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掌握,同时也减小了教师教学的难度,达到了教学活动的双赢实效。

2、形成科学的人才培养模式,重点培养高职大学生法律逻辑思维在很多高职院校中,对于大学生的法律教育存在脱离实际、过于笼统化的问题。对于法律理论的全面性和系统性过于重视,而忽略了法律技能和实际应用解决问题的能力。这就造成了高职院校法律教育缺乏针对性与实用性,从而使高职法律教育不符合社会发展对于大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的实际要求。为此,高职院校就要逐渐形成科学的人才培养模式,将大学生法律教育的具体培养模式与所在高职院校所具有的生源特点、师资力量和社会需求相结合,确立起以法律理论基础为教育内容,以增加法律实践机会为重点的人才培养法律教学模式,实现高职法律教学内容的专业化、职业化、社会化和生活化。以贵阳护理职业学院为例,我校高职生共分四大专业:护理、药学、检验和公共卫生管理专业。也就是说,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在我校的体现,是作为一门公共必修课程开展的,面对着当前法治社会的时代要求,对于一线医疗卫生专业的高端复合型人才,除了过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之外,还应当具备与所学专业相应的法律素养,与各自专业相结合具有本专业特点的法律思维,在高中生日后的职业生涯发展中也会发挥重要的作用。让高职大学生能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专业工作中的法律问题,这是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的根本目的所在。

3、重视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教材建设在高职院校大学生法律教育各环节中,法律教材是基本的也是必不可少的教育工具,在培养高职大学生法律教育素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鉴于此,我们就要重视发挥教材在推动高职法律教育发展方面的价值,重视高职法律教材的建设。国家司法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也都应当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密切配合,对高职法律教材的规划和编写进行科学细致的考虑和规划,并及时更新教材,保证教材内容与最新法律动态和现实职业和生活相吻合。高职院校要想在教育层面上获得更大的进步,就应该在使用国家规划教材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借鉴同类型其他高职院校的有关教材,有的放矢的提高所在高职院校法律教育水平。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第7篇

第一,欠税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有些纳税人为了逃避追缴欠税,或在欠税清缴之前就已经在其他有关部门注销登记,或采取减资的行为,使得原有企业成为空壳企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欠税如何处理只有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强制执行的规定,但税务机关应当在什么时间内采取这些措施却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关于逃避追缴欠税已经明确了法律责任,但前提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换言之,如果纳税人不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但也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忍心”对其财产进行执行的情况下,纳税人就可能“千年不赖,万年不还”,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机关提前征收的规定只局限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情况,这一条件本身就很难把握,因为纳税人申报期未到,很难有证据证明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行为。等到税务机关对其采取保全行为时,纳税人的财产已经转移一空。也有纳税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提前缴纳的,但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延期纳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期限只有3个月,这对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能起不到实际作用。现行法律规定延期缴纳税款需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这一规定存在审批时间长、周转环节多、省级税务机关不了解纳税人具体情况等问题。

2.现行税款征收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加强欠税管理,建议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不得减资及减资的处罚措施;注销税务登记是其他部门注销登记的前提;有关部门不能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执行的法律责任;在纳税人欠税一定时间后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强制执行,这个时间可以是1个月或2个月。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第8篇

一、抵押合同与主合同不一致即抵押合同与主合同不具有从属关系的问题

由于有些贷款期限很短,而采用抵押担保形式,信贷人员担心在贷款期限内来不及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造成抵押无效,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银行债权不能实现,就预先同借款人、抵押人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用于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再用办妥的抵押物权证报批、签订发生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银行信贷人员当然地认为,抵押合同已经办理过登记手续而生效,借款主债权有抵押权担保,银行对抵押物也就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其实是对抵押担保原理的误解。抵押合同具有从属性质,其依赖于主合同的成立而成立,经登记公示生效,但每一抵押登记都是针对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除外),银行与抵押人预先签订的用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其地位从属于前一借款合同,抵押权担保的对象只能是预先签订借款合同,显示抵押物登记的期日早于发生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此即使债权人、债务人、抵押人不变,登记的抵押权也不能与以后的债权产生真实对应关系,更不能成为以后债权的担保;况且,预先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仅仅出于规避风险而作为的,主债权和抵押权也就无从谈起。后一新设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系,银行虽然与前一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指定的抵押物也为同一标的物,但因为未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没有生效,抵押权设而不定,银行也就不享有抵押权,无从追究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而只能追究抵押人的过错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债权人银行、抵押担保人往往是各打五十大板,判“抵押人以其抵押物拍卖所得的二分之一承担无法获得清偿贷款的二分之一的责任”。这一判决方式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下来。

二、抵押权与债权分离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问题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也遇到了这样的问题,一笔抵押贷款发生后,双方及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银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抵押物权属证书和他项权利证书;但由于抵押物的评估价值超过了贷款金额,借款人为获得新的贷款,就利用前述贷款中抵押物评估价值超过贷款金额的部分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担保,与银行签订了新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个别银行信贷人员当然地认为前笔贷款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本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又是约定的前一贷款抵押物的超值部分作为担保物,就无须再办理登记手续。这其实是对抵押物担保登记手续的误解。根据《担保法》的立法宗旨和相关规定,除最高额抵押外,每一次抵押担保的登记都是针对具体某一主合同债权而进行的,即其只对该主合同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当前笔贷款合同履行完毕后,根据《担保法》第58条的规定,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因此,尽管前笔贷款主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没有来得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但抵押权已事实消灭。抵押人对在此后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其他借款合同主债权,虽签订有抵押合同,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银行也不能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贷款抵押中存在的上述两个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采取的措施是银行信贷人员必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严格执行抵押物登记程序,对于弄不清、吃不透的法律规定、法律关系和程序要求,决不轻易办理相关的抵押贷款,力避上述问题的发生和出现有违法律规定的结果,即能不出现上述情况就不出现。同时,为了提高银行的贷款效率,保证银行社会信誉,又能规避法律漏洞,有效保证银行的债权,针对上述两个问题,笔者提出自己的一点对策。为了避免出现前两种问题,可采取最高额抵押贷款的方式对应解决。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银行信贷人员在办理贷款合同时,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担保的是某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债权;而且每一笔贷款合同的发生都应是在这一段时间(如果发生在这一段时间之外,则必须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造成抵押权与债权的分离,又能使登记的抵押权对先后发生的债权真正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已经存在的第二种问题,银行应采取什么样的补救措施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和担保人是同一个人,银行可采取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三、抵押贷款展期和贷新还旧贷款合同中抵押权的效力问题

(一)贷款展期中的抵押权效力问题。一项手续完备、效力成就的抵押贷款,履行期限将至,债务人暂时无力偿还,要求展期还款义务,银行信贷人员认为有手续完备的抵押担保,于是审查同意展期,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贷款期限得以延长。此时,具有从属地位的抵押权,对于展期的债权法律效力如何呢?贷款展期的法律性质属于合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按照笔者的理解,贷款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意味着其从属的抵押合同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也应随之变更,而仅凭一张贷款展期申请书,没有抵押合同的相应变更,在未得到抵押人同意的情况下,合同展期即合同变更对于抵押物和抵押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即使贷款展期得到抵押人的书面同意,根据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贷款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变更应当向抵押物登记部门进行变更,更换或者注释原来留存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否则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变更因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变更义务,与原来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提供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一致,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贷款展期由于没有履行抵押物登记的变更义务,将来抵押权的行使和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就会因抵押人的此项抗辩而发生纠纷,银行因在合同变更中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可能造成债权不能得到有效保全,贷款不能得到充分偿还。因此,在办理抵押贷款的展期时,必须向抵押物登记部门提交展期申请书,将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变更情况及时向登记部门备案,更换或者注释原来留存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履行法律规定的要求,达到贷款展期的目的。

(二)贷新还旧协议中的抵押权效力问题。贷新还旧是在银行原有贷款已届履行期限、经银行多次催收,债务人仍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经债务人申请,银行同意办理新的贷款,以本次贷款偿还前次贷款的一种协议。贷新还旧在法律性质上讲是属于合同的解除,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原有合同债权债务的基础上,达成一项新的协议来代替原有协议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那么,原有贷款合同中的抵押权对新成立的贷款合同中的债权的效力如何呢?新的贷款合同债权人是否对原有贷款的抵押物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呢?笔者认为原有合同中的抵押权对新合同中的债权已失去担保的效力,新的贷款合同的债权人已不能对原有贷款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而贷新还旧正是以新的债权代替原有的债权,原有的债权消灭,作为原债权担保的抵押权也就随之消灭,原有的抵押权对新债权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银行信贷人员在办理贷新还旧贷款协议时,应当一并签订新的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才能使新的贷款合同债权重新得到抵押权的担保,而不至于在贷新还旧协议中造成原有抵押权的丧失,出现债权无法实现、贷款难以收回、不良贷款增加的情况。

四、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贷款,抵押权的行使问题

这是一个相当复杂、处理起来又相当棘手的问题,银行的抵押贷款实践中,存在着不少因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而造成贷款无法收回,债权悬置的情况。首先,这些悬置贷款中一些是由于单独用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贷款的抵押物造成的。这是明显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的。《担保法》第36条明确规定了“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因而,银行信贷人员在同乡(镇)村的企业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如果作为担保的抵押物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就必须查明该土地上是否有建筑物(厂房),只有将此建筑物作为抵押物,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才能同时抵押,切忌单独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主抵押物签订贷款合同。此规定类似于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的限制,旨在保护集体土地财产和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的可得利益。因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取得时是无偿的,通过抵押后,抵押权人真正取得这块土地使用权时已变成有偿的了,而土地的实际价值则被抵押人取得了。因而,单独用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是利用集体财产为个别企、或个人谋求利益,一旦个别企业或个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将会造成集体财产的流失,这是法律所不许的。其次是在没有国土部门登记、没有办理任何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用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作为抵押物签订贷款合同。《担保法》第36条还规定“以乡 (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明确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限制;同时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若干规定》中明文指出:“抵押登记应当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前提。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使用权和乡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可设定抵押,其他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因此,用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已经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在案的土地使用权,即已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否则根据房地同时抵押的原则,用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作为抵押竺的贷款合同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该项建筑物也无法得到合法处理。因此,银行信产人早在办理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贷款时,应首先查明该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已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在案,如果没有,应要求该企业先将该土地使用权办理合法的登记手续,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而后再办理该项土地使用权和该建筑物的抵押登记手续。那么,对于现已存在的以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的乡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作为抵押物的贷款,借款人又确实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有什么办法解决呢?这恐怕是银行所有信贷人员都非常头疼的问题,笔者谨建议用双方寻租的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具体作法是由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和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双方协商,共同努力,寻求第三方当事人来承租这些厂房(等建筑物),在适当给予降低租金等优惠条件下,三方签订一个租赁协议,约定借款债务人为出租人,而收益人即租金收取人为债权方的银行,承租人交纳每期租金必须足额、准时到达债权方指定的帐户,直至银行贷款的完全收回。如果出现承租人迟延履行租金支付的情况,作为协议一方的债权方的银行有权终止该租赁协议。这样做,可能会使原有的贷款权利义务复杂化,但也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能够在保全银行债权的同时,有效盘活现存的不良资产,避免金融资产的流失。对于那些存在这种情况的银行分支机构,也不失为一种解决途径。

五、以共有房地产设定贷款抵押时存在的问题

一些银行信贷人员在办理抵押贷款,尤其是以共有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贷款时,签订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只有一个或部分共有人,而不是全体共有人共同签署;而且在没有弄清楚抵押人在共有中的份额,抵押人占有的份额与贷款金额是否相符的情况下,就匆忙放贷,贷款逾期后,往往因有效担保的抵押物金额远远少于贷款金额而造成银行债权不能得到充分保护。那么,造成这种问题的原因是什么呢?如何避免类似问题的出现呢?按照《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凡涉及到共有房地产设定贷款抵押时,首先应弄清该共有房地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银行信贷人员对于按份共有房地产设定贷款抵押时一定要查明抵押人(按份共有人)在共有中的份额,切不可超过这一份额,造成所设定的抵押无效或部分无效,由此不仅会损害其他房地产共有人的权利,而且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给债权人造戚损失。其次,设定贷款抵押的房地产如果是共同共有的,则必须经全体共有人达成一致意见,以全体共有入作为抵押入,抵押合同的签署必须有全体共同共有人的签章,共同共有人中任何一个或者部分共有人为自己的利益将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都是对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故银行信贷人员在设定抵押时必须注意两点:一是必须经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切勿遗漏共有人,否则可能造成抵押合同的部分无效;二是设定这类房地产的抵押人不能是共有人中的个别人或部分人,只能把全体共有人作为抵押人,才能真正体现共同共有房地产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平等权利,使银行债权得到有效保护。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第9篇

关键词:网络反腐;生存困境;法律思考;重庆“不雅视频”事件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4)04-0028-02

2012年7月,中国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在北京《第3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到2012年6月底,我国的网民数量已达5.38亿。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舆论监督借助网络这个平台正发挥着重要作用,网络的广泛透明、高效便捷以及直观互动的优势使其成为有效的反腐工具。互联网信息时代,“人人都是记者”,一个个腐败官员在网络反腐的浪潮中纷纷落马。网络作为一种新的反腐利器越来越受到公众甚至政府部门的重视,这使它作为一个传统反腐方式的重要补充而被广泛运用。它所表现出的比传统反腐方式更强大的生命力令人欢呼的同时也令人担忧,反腐过程中出现的侵犯个人隐私、恶意诽谤、网络暴力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公民的正常生活。因此,用法律手段规范、完善网络反腐机制,规避其自身存在的缺点,充分发挥网络有效的监督问责功能,已经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和任务。

一、网络反腐的含义

网络反腐在民间的盛行始于2003 年,一位名叫李新德的公民创办了中国舆论监督网。2004年,该网站刊登了一则“下跪副市长”的新闻,引起舆论的强烈谴责,一个多月以后,该副市长下马。此事引起的巨大反响使人们意识到网络在反腐方面所具有的优势和作用。

网络反腐是近两年出现的新事物,它作为一种新的反腐工具,理论界对其概念的界定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根据惠保德的《网络反腐法制化探析》一文,认为目前理论界对网络反腐的界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反腐是公众利用网络,通过举报、曝光、人肉搜索等方式,引发舆论的广泛关注,从而进行舆论的监督,进而达到预防甚至遏制权力腐败行为发生的目标,并且诉求对腐败进行惩戒的一种民间反腐行为;另一种观点是,网络反腐是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开辟一种新的反腐格局,并营造出独特的文化环境,以期预防和抑制腐败的发生。它既包括政府自觉运用电子政务这一技术手段堵住权力运行过程中技术性缺漏,抑制诱发性腐败的发生,也包括社会公众利用网络举报、检举等手段披露和揭发腐败行为和腐败现象,支持和配合政府主导的反腐工作[1]。第二种观点的界定方式更符合网络反腐的现实特点,在这里,本文将采用后面一种观点探讨网络反腐中的法律问题。

二、网络反腐的现实困境

网络反腐作为一种新事物,它能有效快捷地遏制腐败——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被查出的速度之快、力度之大,ZH这是它得到各级领导、公众的高度重视和广泛关注。2009年5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将网络作为一种新的举报渠道,这一规定意味着网络反腐已经得到官方认可,开始正式地从民间走向官方。但它毕竟是一种新事物,缺少法律的规范和制约,因而在现实中也面临着一些困境。

1.侵犯他人隐私权。“网络反腐可以成为官方借助的力量,官方可以通过网络来发现腐败线索。老百姓也可以此来行使自己的公民权利,但前提必须是依法”,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白建军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特别强调了“依法”二字[2]。网络反腐是公民行使监督权利的一种,但在揭露和检举腐败事件时,网民会非理性地运用一切手段,最常见一种方式就是人肉搜索。他们不会认识到,在进行人肉搜索的过程中很可能已经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2012年11月20日,时任重庆市北碚区区委书记的雷政富不雅视频被曝光于某网站,一时舆论哗然,该事件引起众多网友的关注和转发,很快,重庆有关部门核实了这一消息并于11月23日免去雷政富职务并立案调查,从被举报到免职,仅用63小时。但是事情并没有结束,众网友对视频中的女子进行了调查,并在网上公开了其照片,此照片在新浪微博引网友疯狂转发评论,调侃辱骂声不绝于耳。据调查,网上公布的照片并非赵红霞本人,而是一位宋性网友的照片。在这一事件中,宋雯雯的个人照片被盗用,其隐私权直接受到侵犯。如果把人肉搜索的运用控制在正常、合法的监督范围内,它可以作为网络反腐的一种手段,因为它确实具有检举便利、曝光及时、隐蔽性强等方面的优势。但是凡事都要把握一个“度”,在上述事件中,网友的过激行为给这位宋姓女士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侵犯了她的个人隐私权,影响了个人的正常生活。

由于缺少相对成熟的制度规范和法律的保护,所以在某一事件成为社会热点时,网民便会行使自己所谓的“自由权利”的名义对事件当事人采取“人肉搜索”进行追踪调查,把握不好“度”便会侵犯对当事人的隐私权。如果操作不当甚至行为过激,便会由舆论监督演化为网络暴力。从法学的角度看,“人肉搜索”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二是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

2.缺乏法律和制度保障。在重庆“雷政富不雅视频”事件的调查中,多位重庆官员因不雅视频纷纷下马。2013年1月26日上午,雷政富不雅视频爆料第一人朱瑞峰发微博称,重庆方面罢免10位官员是在掩盖,意在毁掉涉及视频官员的证据。1月27日晚,朱瑞峰在其北京家中连发5条微博求助,称受到来自重庆和北京的警察的威胁。经过3个小时的交涉,朱允诺协助调查,随后警察离开。朱的微博引起网友广泛关注,不少名人发微博声援。现阶段,网络反腐在西方国家也很盛行,俨然已成为世界趋势。在我国,网络反腐虽然已得到官方认可,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依然滞后。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目前的法律法规跟不上形势的需要。网络反腐缺少系统的法律支撑,比如,我国尚未出台关于专门保护网络举报人的法律。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很可能利用这一法律空白来打击报复举报人,在重庆官员“不雅视频”事件中,这一漏洞表现得很明显,举报人朱瑞峰险遭报复,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广州“房叔”事件中,该事件的举报人被撤离岗位并记过。二是网络反腐与制度建设没能有效地衔接。我国在网络举报人保护、政府信息公开等方面的制度建设都相当滞后,致使网络监督信息具有片面性。

3.难以辨别网络信息的真假。互联网时代人人都是记者,任何会上网的人都可以在网络上信息,传统的信息审查制度难以对这些海量的网络信息进行审查和把关,同时这也使各种虚假信息和谣言在网络上大量聚集,影响网民的正确判断,也严重影响了网络反腐的效果。各种恶意举报不仅浪费政府的财力和精力,而且会形成被举报者的权利被侵犯的问题,有的时候这甚至会成为举报者打压竞争对手的工具和途径。比如,2009年,时任南京市栖霞区区委书记的臧正金被人在网上检举有行为,称其在南京有4套房,总价值600万元人民币,臧正金及其家属的私人信息也在网上曝光。随后经查证,这些信息是虚假消息,网友所举报的信息子虚乌有,臧正金没有腐败问题。臧正金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理应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是网友发表虚假言论,并且把其家人的隐私暴露在大众面前,这严重侵害了其及家属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三、网络反腐的法律思考

虽然网络反腐存在种种问题,但它毕竟是一个新事物,新事物的发展是曲折但总体是向前的。经过上文的论述发现,网络反腐的最大硬伤就是相关法律法规出现空白和漏洞。所以,必须加快法制化和制度建设,让网络反腐做到有法可依,确保网络与社会的良好互动。

1.加紧制定和完善网络反腐的法律、法规。法律环境的改善可以有效促进网络反腐工作有序地展开,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反腐方面的法律法规,如《行政许可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3]。但是,网络反腐的法律保障仍然不强,关于依然存在许多的法律空白,这些法律法规显然不能够满足现阶段的形势需求。面对存在的这些问题,首先要尽快健全网络管理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然后应该对网络监督的形式与内容、权利与保障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详细地界定,最后进一步明确言论自由与人身攻击、知情权与隐私权等概念的界限和范围。对故意地传播他人隐私、恶意攻击等行为,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应当依据情节的轻重和危害程度的大小,采取相应的行政和法律手段予以惩罚。

2.加大政府工作透明度,及时公开信息。在网络反腐过程中,想要网络反腐准确性和可靠性的提高、公正廉洁的政府形象的树立,就应该使网络反腐机制更加畅通、信息更加透明,应该彻底落实信息公开制度,不应该让信息公开成为一句空口号,使网民真正地通过各种途径了解政府信息。要使信息公开真正落到实处,首先政府应重视网民的意见和建议,将相关的政务信息放在公众可查的范围之内,如及时公布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等各项开支情况。其次,积极回应网民最关心的问题,及时权威信息,与网民形成良性的互动。政府部门应该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防止暗箱操作的行为发生,进一步提高政府的可信任度。最后,政府部门应把现代信息技术与政务结合起来,建构一个电子政务系统,用于及时公开社会公众迫切关注的问题,化解公众疑惑,拉近与人们的距离。与此同时,还应该进一步完善政府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以及相关信息公开机制,保障公众知情权,尽量减少网民在网络上猜疑、议论甚至人肉搜索的现象发生,以免损害政府官员的隐私权和名誉权[4]。

3.提高网络反腐主体的素质。网民是网络舆论监督的主体,网民素质直接影响到舆论监督的效果。网民在利用网络揭露腐败的过程中,应该要具有责任意识和自律能力,确保自己所发表的言论有事实依据,并对这些言论可能造成的后果负责。不能侵害他人隐私和名誉,更不能夸大其词、随意污蔑陷害他人。作为政府部门,应该积极地发挥网络舆论的问责功能,正确认识网络在遏制腐败方面的作用和功能;作为网民,应该提高自身认识、分析问题的能力,不能盲目附和、随意散播他人的隐私。政府部门可以与网站联合做一些有针对性的法律科普工作工作,比如法治教育、网络道德教育,让网民能够真正地了解、熟悉网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网民的法律意识,形成一个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网络反腐平台健康有序地发展。

在我国,网络反腐是新兴事物,走向理性成熟,还需要一定的实践和时间。现在,虽然网络反腐存在着种种问题和发展的困境,但是这些都是可以改善的。我们的立法机构要加紧时间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我们的法律环境,给网络反腐一个有保障的发展环境。

参考文献:

[1] 惠保德.网络反腐法制化探析[J].新乡师范学院院报,2012(3).

[2] 张鑫.缺乏法律规范成网络反腐硬伤[J].法制与社会,2011(12).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国土 整治 宁夏地区 问题及法律对策帮助

一、国土整治的基本内涵

国土整治是有针对性、目的性、计划性地对国土资源进行考察、开发、治理和保护的过程。其中的国土资源不仅指的是土地资源,还有大自然中除了土地外的森林、河流、山脉等土地上层空间资源以及土地下层的矿藏、石油、地下水等地下空间资源。

在整个国土资源漫长复杂的整治过程中,法律起着最关键的作用。因此,我们要倡导建立和完善国土整治法规,用法律解决国土整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改善我国国土资源的利用现状。国土整治工作的过程中需要的不仅是国家的立法保障,更重要的是需要人民群众对此工作的支持。

二、从原因角度分析国土整治中出现的问题

(一)国土整治的过程程序混乱,缺乏相关的法律以及整治标准

国土整治工作之所以出现各种各样的难题,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国土整治工作缺乏统一的法律和整治标准,使得很多国土整治工作人员钻了法律的空子,最终导致国土整治局面一片混乱。在西北、西南等欠发达地区更是缺乏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国土整治工作的管理。例如宁夏地区,宁夏地区就没有相关严格的法律对土地的利用进行规定,在真正整治的过程中工作人员没有按照国家出台的宁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具体要求和目标去操作。自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国土规划工作就处于搁浅状态,没有统一的国土利用规划对土地的目的、用途、使用原则等各方面做成规定。另外,就是我国存在着执法不严的问题,导致很多土地的使用变得无效与混乱。

(二)政府没有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没有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很多政府部门对于国土利用过程中发生的不负责任的商业行为,例如对土地的污染和资源的浪费等问题,都置之不理。此外,由于我国在城管、土地、林业、渔牧、交通等部门的设置,形成了土地资源与环境管理的重叠现象与矛盾冲突点,造成各个部门之间的权责没有明确,导致政府各部门之间扯皮行为的频发。

(三)由于土地的污染现象严重,土地质量逐渐下降

由于我国国土整治工作的疏忽,加上粗放的农业生产方式,大量农药的使用,降低了土地的肥沃程度,甚至造成了农耕地的土地退化,从而减少了粮食的产量,制约了中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虽然我国拥有部分土地污染的法律规定,但是对于大规模的污染现象却没有严格的法律条文的限制和制约,导致我国土地出现严重的污染现象,土地质量逐渐下降。

三、解决国土整治中出现的问题的法律对策

出台相对统一完善的《国土整治法》,填补国土法律的空白。使国土资源朝着好的、良性的发展方向去发展,引导国家的欠发达地区从传统的粗放式的经济发展方式向现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减少资源的浪费和污染物的排放。引导他们经济发展的产业链条的延伸,鼓励他们利用当地的优势向第三产业转变。例如宁夏,可以利用其美丽的旅游风景点发展旅游业。

在国土整治的过程中,要明确相应管理部门的权利与义务,将责任划分到个人。设置专门的执法和管理机构和部门,对国土整治问题进行专门、强制且权威的管理和制约,将国土整治的专管人员的工作职责以及权限进行细致的划分,让整个整治工作变得有条不紊,而不是相互扯皮。国土整治规划局应该首先制定好国土规划的开发目标、方向和原则,然后交由专业、权威的国土整治部门进行具体动作的实施。

国家应该增加对国土整治工作的资金投入,尤其是对于欠发达地区。由于这些地区的经济条件受到限制,所以在具体的国土资源的利用上,为了追求更直接、更高的短期利益,他们不得不进行不合法的整治工作。所以我们要倡导国家可以用向世界银行贷款、捐赠、社会融资等各种方式和渠道进行资金的筹集工作。然后将更多的国土整治基金投入到更需要它的地方去,以减少这些地区的国土资源利用不当现象和改善土地资源污染的情况。

通过各种媒体进行宣传,提高公众对于国土整治工作的监督意识,让更多的群众参与到监督和实施过程中来。公众是最公正的评判家,也是最有力的监督武器。让更多的公众参与到国土整治的过程中来,有利于政策决策的公平、民主和科学,这样体现出了国家对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尊重,也会使政策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实际生活的需求。公众参与到决策中来也有利于推动各种有利的国土整治政策的实施进程,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国土整治是一项关系到全社会发展的公共事业,所以,必须要让公众也参进来。通过公众的支持和监督,国土整治工作一定会更加顺利。

这些所有的措施适用于中国其他地区国土整治工作,当然也适用于宁夏地区国土整治的工作。为了改变国土整治中出现的问题的现状,包括宁夏在内的中国各地必须采取这些措施来改善这种情况。

四、结束语

国土整治工作牵涉到整个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它影响着国土资源的有效利用程度,也影响着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我们要改变落后的国土利用观,改变只重视经济效益的落后观念,我们的国家才能取得国家与个人、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吴迪.我国国土资源规划与治理法律制度研究[D].东北林业大学,2010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第11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公民需要而且也愿意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国的法律服务事业也就随之蓬勃发展,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法律服务行业已经得到了社会的认可,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法律服务行业迅速发展的同时,因之而引发的纠纷也为数不少,其中有些问题还相当突出。纵观一些法律服务纠纷案件,其中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诉讼费收取标准

    目前,在法律服务领域,费都是由双方自愿在合同中约定。由于法律服务本身属于一种无形的智力付出,很难具体量化。这就容易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双方自愿约定的费是否体现公平,是否与律师在办理案件中的实际付出等价?二是在双方对费的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何种标准来确定?

    在一起案件中,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了委托协议,指派律师一起二审案件,收取5000元。之后,当事人认为律师仅参加了一次庭审且没有尽到职责、律师事务所收费显然不合理,起诉要求退回2000元。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有效,律师事务所已经指派律师出庭并履行的相关义务,当事人所述律师未尽职责、律师事务所收费不合理没有依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要求。

    在另一起案件中,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原件写明费为18万元,但当事人所提供双方委托协议复印件写明费为1千元。经鉴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原件中的费“18万”字迹被修改过。律师事务所认为虽有修改,但双方已经在协议最后盖章确认,应为有效,起诉要求支付费18万元以及违约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上约定的 “1000”元显然不足为证;诉讼委托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但双方对合同的认知水平、专业熟悉程度实际是不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如何对自己有利,作为受托人的律师事务所是轻而易举的,而委托人之所以签订合同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律师事务所的信任,很难做到最大程度的保护自身利益;作为律师事务所应当很清楚,对修改合同条款内容的确认,应当体现为双方在修改出加盖公章或另签补充协议,但却没有这样做,而是利用对方为能保留合同原件这一疏忽,强调要求对方提供原件,否则就是举证不能,这一做法明显有悖于诚信原则;因此,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合同中费条款已被修改,双方又未能在协商一致,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应按照多数律师事务所的惯例,酌情确定费数额最终,判决支付费二万八千元。

    (二)风险

    律师的费通常都是在开庭前收取,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法律服务业的竞争也日益激烈,出现了“风险”,即约定费在执行完毕后从实际所得款中按比例扣除,之前当事人不必交纳费,而这种情况下费所占的比例也是非常高的,通常都达到15%-30%,甚至有时达到50%.这种风险是一种新生事物,出现问题也就在所难免。

    在一起案件中,当事人为母子二人(孩子为未成年人),双方约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诉讼,费为最后判决数额的30%并在赔偿款项支付时当即支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了诉讼,最后判决赔偿为49万余元并已执行,律师事务所在扣留12万余元后,将剩余款汇给当事人。之后,当事人认为风险协议是在欺诈、胁迫之下所签,律师事务所不应擅自扣留案款,起诉要求律师事务所退还10万元。法院认为,在协议中没有谈到未成年人的诉讼问题,而由于该风险收费比例为30%,显然有损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判决律师事务所退还10万元。

    (三)指派非律师进行诉讼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应当指派律师进行诉讼。但有的时候律师事务所由于案件小、费用少,或者自己人手不够等原因,就指派非律师人员进行诉讼。这就出现了如下问题,指派非律师人员进行能否收取费用?如果能,应按何种标准收费?当事人能否因此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

    在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委托律师事务所诉讼,费为4000元,但律师事务所指派一名非律师人员以公民个人身份进行诉讼,诉讼完结后,当事人认为律师事务所指派非律师进行,给其造成了损失,双方经过协商,律师事务所退还了4000元费,但当事人仍起诉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8万余元。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已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实际履行了委托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判决驳回了当事人的请求。

    (四)委托事项争议

    委托的事项应当是在协议中写明,这通常不会引起纠纷,但由于目前相当多的人缺乏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对法律概念的理解也不够,这样导致许多人并不真正理解一些法律专业术语的真正含义,如分不清“上诉”还是“申诉”,“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婚姻无效”还是“离婚”……这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即有可能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并不是当事人真正所要求的,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委托事项的内容?

    在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约定:由当事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完成离婚纠纷第一审诉讼事宜;并由律师事务所向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纠正违法行为的法律建议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了离婚案,该案结果为调解离婚。但当事人认为自己是委托律师事务所撤销结婚登记事宜,律师事务所没有按委托要求提起行政诉讼,反而使离婚案被错误的审理下去,导致了自己由未婚变为离异,不得不另请律师进行行政诉讼,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费、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三万余元。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后,律师事务所已经按协议要求办理了委托事项,不存在过错行为,判决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五)丢失证据

    由于人通常要比当事人更多地参与诉讼,因此在很多时候当事人都是将证据材料交给人,以方便诉讼。由于诉讼是一项时间较长、也比较复杂的事情,通常证据材料要经过当事人、人、法院、审计鉴定部门等几个环节,交接次数很多;而且有时一个人可能同时要几个案件,或要向不同部门提交证据;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性的增强,许多人在诉讼中可能就调换了单位,而很多当事人,特别是企事业单位,自身的变更也很多、很频繁,这样如果稍不注意,就很容易导致证据材料的丢失。这样就产生问题,如果人丢失证据,应否负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在一起案件中,律师事务所指派某律师为当事人进行,在诉讼中,因审计需要,当事人将全部单据原件交给该律师,该律师将这些单据原件交审计事务所审计后又取回。之后该律师离开了律师事务所,并称单据原件已经全部交给律师事务所,但律师事务所否认收到。当事人起诉要求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返还单据。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有义务保管好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当事人主张返还证据材料原件,理由正当;该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人参加诉讼是职务行为,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判决律师事务所返还证据材料。

    二、对问题的分析以及法律适用

    处理民事案件,最重要的就是寻找当事人请求权的基础,即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从而确定其主张能否成立。

    法律服务应属于一种委托合同,因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如果因一方的过失导致另一方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失,符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则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时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受损失者可以选择其一主张。此外,对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还应当适用律师法的相关规定。

    (一)费的收取标准

    法律服务既然属于委托合同,那么对于费的数额原则上就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考虑到有许多当事人并不真正了解各种法律服务的实际工作量,所以如果约定的费与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明显不对等时,依据合同法第54条应当允许当事人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对约定的费与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否显示公平的判断,应当依据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确定的收费标准,但要注意,只要约定的费不“明显”高于标准,就仍应当按约定,因为法律服务的工作量就个案是有差别的,而且每个人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也是不一样的,所以应当允许人们在充分磋商的基础上自由的决定价格,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实现优胜劣汰,才有利于提高法律服务者的积极性,从而保证全社会的法律服务质量不断提高。还有,如果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没有确定收费标准,则可以参照当地律师事务所对同类案件的平均收费来确定;如果当地律师事务所的平均收费仍难以准确的统计,则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由主张变更、撤销合同的一方负责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显示公平,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如果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对费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则属于合同内容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61、62条,可以协议补充;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应按照委托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加以确定;如果还不能确定,则应按当地的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确定的收费标准来确定,当地没有收费标准的,可以参照当地律师事务所对同类案件的平均收费来确定。

    (二)风险问题

    所谓风险,是指当事人不必事先支付律师服务费用,待事务成功后,当事人从所得财物或利益中提取协议所规定的比例支付酬金,如果败诉则无需支付。目前在实践中,尤其在金额较大的人身损害赔偿、拖欠多年的债务追讨案件中,风险已经比较普遍。

    风险是一种新生事物,其引起争论也就在所难免。赞成者多认为:①风险是一种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双赢模式,能增强律师的责任心和激发律师的主观能动性,从而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②实行风险,有利于拓展律师新的业务市场,促进律师行业的市场竞争,实现优胜劣汰;③风险可以作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民间救助”,从而缓解国家法律援助的压力;④实行风险,可以避免当事人由于风险的影响而不敢或不愿起诉的无奈窘况,引导当事人敢于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能够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推进社会法制建设,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反对者则认为:①律师诉讼行为是司法的组成部分,其执业行为很大程度涉及公众利益,相当于医生的“救死扶伤”,与以完全追求盈利为目标的企业有很大差别,因此不能将市场经济中的经营风险与利润相当的观念生硬地套到律师的法律服务领域;②如果引入风险,势必会导致一些高风险的诉讼无人问津,使一些当事人无法得到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③司法公正的真实含意应是让应当获得胜诉的当事人胜诉,让不应当获得胜诉的当事人败诉,律师不能只获得胜诉一方的当事人,而使事实、证据和理由处于劣势的一方得不到律师服务,得不到法律帮助,这样无疑会背离律师的职业道德,其客观效果必然会妨碍司法公正。

    上述观点可说是各执一词,但究其本质都属于立法方面的探讨,而不是对目前已经存在的风险如何适用法律进行探讨。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风险并没有专门、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风险的效力,就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

    在本质上,风险是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之间协商约定的一种收费标准,仍属于合同范畴,应适用合同法。因此,判断风险的效力,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三章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形加以分析确定之。就风险这种收费标准本身而言,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之作禁止性的规定,所以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之间采用风险作为收费标准这一约定本身,并不绝对的违法无效。也就是说,不能认为:只要采用风险收费的,就属于无效约定,而应当着重于看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达成风险约定的过程是否违法(例如有无欺诈、胁迫、意思表示错误、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等情形),以及风险约定的内容是否违法(例如有无侵害他人权益、显失公平等情形),以确定其效力。

    (三)非律师的问题:

    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即使没有明确约定必须指派律师进行,也应当认为按照协议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律师为当事人进行,因为这正是双方合同目的所在。除非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可以指派非律师进行,如果律师事务所指派非律师为当事人进行,则属于违约,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如果律师事务所虽然指派非律师进行,但并没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依据“无损害无赔偿”之法理,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依据律师法第14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因此如果律师事务所指派非律师为当事人进行,则不得收取费用;同时,因委托合同具有对特定受托人的人格信任性质,而由于律师事务所擅自指派非律师进行,就不能实现当事人对律师的这种信任,所以律师事务所这种违约行为导致委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94条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据合同法第97条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费用。

    (四)对委托事项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对委托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即使当事人主张的委托事项与委托协议的约定不一致时,除非有充足的反证,否则仍应当以委托协议为准,因为委托协议是不能被随意推翻的。依据合同法第 397条,委托事项的方式有两种,即可以特别委托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一切事务。由于委托事务时委托合同成立的主要标的,所以如果对委托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当认为委托合同没有成立,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61、62条。

    考虑到当事人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不高,对法律用语的理解也通常不够准确,因此,作为提供法律服务一方的律师事务所,在订立委托协议时,应当尽到告知义务,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最好是将约定委托事项时所使用的法律用语,在协议中单列一款作专门解释,这样会使委托更加清楚、准确,避免纠纷,即能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同样也能方便律师事务所的工作。

    (五)丢失证据

    1、证据的返还

    证据材料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财产,其所有权属于当事人,当事人将证据材料交给人进行诉讼,其目的在于方便进行诉讼,而并非移转证据材料的所有权。因此,在诉讼完成后,人应当将证据交还给当事人,除非证据被司法机关收取保存。如果人在诉讼完成后没有将证据交还给当事人,属于侵占他人财产,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返还;如果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赔偿;如果因此导致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还应当赔偿。

    2、损失赔偿

    证据对于案件的审判可以说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人接受委托进行诉讼,对委托人所交的证据,应当妥善保管,即使在委托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人应当妥善保管证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委托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第60条,也足以认定妥善保管证据是委托协议的附随义务,人应当遵守。如果因人丢失证据,导致败诉,使当事人受到损失,此时成立侵权与违约的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主张。从委托合同来看,依据合同法第406条,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人有过错就应赔偿损失;但在无偿的委托合同,只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当事人才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从侵权来看,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人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在违约责任中,依据合同法第114条,损失赔偿额是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要受 “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在侵权责任中,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3款的规定,应当是所受的全部损失。由此可见,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主张侵权责任更为有利一些。

    三、结语

    法律是实现正义的艺术,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行业,普通人是很难真正了解的。因此,如果说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守卫者,那么法律服务就是帮助人们实现社会正义的向导。

    法律服务和司法一样,其生存和发展要依赖人们的信任,不正确地面对并解决这些问题,就会降低人们对法律服务行业的信任,而如果失去了人们信任,那不仅会影响到法律服务行业本身的发展,同样会影响到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法律英语;翻译;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发展,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交往日益增多,中外法律交流也日益频繁,大量法律文献的双语互译在让世界了解中国的同时又大力推进了中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但其中也许存在着一些问题,不容忽视。本文旨在将这些问题提出,引起大家的重视,并希望得到行家的斧正。

一、漏译和增译

由于法律翻译大都使用长句,结构复杂,给译者带来不少困难,因而常见的问题就是漏译或增译部分成分。但只要译者谨慎细心,此类错误应当可以避免。比如:Probably that third viewpoint will be the most helpful for a beginner to take.It Leaves room.原译:只是第三种观点大概会成为供初学者的采取的最有帮助的观点。它成为上述三种观点留下的余地。同时,它又避免了简单地接受第一种观点而可能一起的误解。

二、法律术语翻译不当

法律翻译中存在大量的专业术语,其译法是不能单凭译者的个人喜好自由决定的,必须采用固定的表达法。随意的译法并不符合法律翻译的语体特点,并有可能造成误解,导致纠纷。如“不可抗力”只能译成force majeure,而不能译成irresistible force;“放弃权利”只能译成waiver of right或waiver the right,而不能译成quit rights等。

三、搭配不当

无论写文章或翻译,都离不开选词用字,一个词用的准确与否关键是看与其他搭配的是否得当。词与词的搭配在语义上应相互配合,合乎逻辑事理的说话习惯同时也要符合语法规定。例如:All materials must consists of the characteristics,qualities and sorts defined in the contract.原译:原有材料都必须具有本合约所规定的特质、质量或种类。“具有”是动词,其后所带的是三个并列的宾语,“特质”、“质量”与“具有”搭配都恰当,唯独“种类”与“具有”搭配在语义上不合适,可改为“符合本合约所规定的种类”。拟译:所有材料都必须具有本合约所规定的特质、质量或符合本合约所规定的种类。

四、歧义

歧义是对某一句子某一词组或某一个词的意义存在两个(或更多的)解释。例如:Decisive right is given to the married man and woman.此句中形容词married是只修饰women还是修饰women和men两个名词?由于形容词所修饰的成分不明而造成了歧义。再比如:“原告人基于下述理由被告人要求损害赔偿。”句子的结构纠缠不清,意思含糊,可能有两种理解,即“原告人要求损害赔偿”或“被告人要求损害赔偿”。要解决这一问题,根据原文句意,可在被告人后加一逗号,译成“原告人基于下述理由被告人,要求损害赔偿。”因此,在实际翻译中,一定要重视法律语言这一特性,尽力避免歧义的出现。

五、由国家不同政策措施及法律文化差异引发的问题

我国的一些政策措施条文内经常会使用一些缩略词,尤其是采用数字来概括某些政策或概念。在处理这些概念的翻译时,如果不具备相关背景知识,而仅靠这些缩略词的字面意义去着手翻译,一定会造成读者的迷惑不解。以下是一些典型的例子:“三通”:指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的“通邮、通航、通商”。翻译此概念,若直接译为“three link”对此政策不理解的人会犯糊涂。处理这个概念,一个简单的方法是在此概念出现时加注“three link,i.e.transportation link,postal link and trade link”。而此后文行文,只要使用“three links”,便一目了然。“免、抵、退”:这是中国内地对一些特定企业(如出口加工企业、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实行优惠税收办法。“免”是只对有关企业免征某些税项(入出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抵“是指企业可将免征或已缴纳的税款抵消应纳的税款;“退”是指在抵减应纳税款后,剩余部分可按规定返还纳税人或结转至下期抵扣。在处理翻译时,不能机械的译成“exemption,deduction and rebate”,而需在此前加上“tax”,文意才明确。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第13篇

(一)诉讼费收取标准

目前,在法律服务领域,费都是由双方自愿在合同中约定。由于法律服务本身属于一种无形的智力付出,很难具体量化。这就容易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双方自愿约定的费是否体现公平,是否与律师在办理案件中的实际付出等价?二是在双方对费的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何种标准来确定?

在一起案件中,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了委托协议,指派律师一起二审案件,收取5000元。之后,当事人认为律师仅参加了一次庭审且没有尽到职责、律师事务所收费显然不合理,起诉要求退回2000元。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有效,律师事务所已经指派律师出庭并履行的相关义务,当事人所述律师未尽职责、律师事务所收费不合理没有依据,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要求。

在另一起案件中,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原件写明费为18万元,但当事人所提供双方委托协议复印件写明费为1千元。经鉴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原件中的费“18万”字迹被修改过。律师事务所认为虽有修改,但双方已经在协议最后盖章确认,应为有效,起诉要求支付费18万元以及违约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上约定的 “1000”元显然不足为证;诉讼委托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但双方对合同的认知水平、专业熟悉程度实际是不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如何对自己有利,作为受托人的律师事务所是轻而易举的,而委托人之所以签订合同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律师事务所的信任,很难做到最大程度的保护自身利益;作为律师事务所应当很清楚,对修改合同条款的确认,应当体现为双方在修改出加盖公章或另签补充协议,但却没有这样做,而是利用对方为能保留合同原件这一疏忽,强调要求对方提供原件,否则就是举证不能,这一做法明显有悖于诚信原则;因此,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合同中费条款已被修改,双方又未能在协商一致,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应按照多数律师事务所的惯例,酌情确定费数额最终,判决支付费二万八千元。

(二)风险

律师的费通常都是在开庭前收取,但随着市场的推进,法律服务业的竞争也日益激烈,出现了“风险”,即约定费在执行完毕后从实际所得款中按比例扣除,之前当事人不必交纳费,而这种情况下费所占的比例也是非常高的,通常都达到15%-30%,甚至有时达到50%.这种风险是一种新生事物,出现问题也就在所难免。

在一起案件中,当事人为母子二人(孩子为未成年人),双方约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诉讼,费为最后判决数额的30%并在赔偿款项支付时当即支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了诉讼,最后判决赔偿为49万余元并已执行,律师事务所在扣留12万余元后,将剩余款汇给当事人。之后,当事人认为风险协议是在欺诈、胁迫之下所签,律师事务所不应擅自扣留案款,起诉要求律师事务所退还10万元。法院认为,在协议中没有谈到未成年人的诉讼问题,而由于该风险收费比例为30%,显然有损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判决律师事务所退还10万元。

(三)指派非律师进行诉讼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应当指派律师进行诉讼。但有的时候律师事务所由于案件小、费用少,或者自己人手不够等原因,就指派非律师人员进行诉讼。这就出现了如下问题,指派非律师人员进行能否收取费用?如果能,应按何种标准收费?当事人能否因此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

在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委托律师事务所诉讼,费为4000元,但律师事务所指派一名非律师人员以公民个人身份进行诉讼,诉讼完结后,当事人认为律师事务所指派非律师进行,给其造成了损失,双方经过协商,律师事务所退还了4000元费,但当事人仍起诉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8万余元。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已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实际履行了委托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判决驳回了当事人的请求。

(四)委托事项争议

委托的事项应当是在协议中写明,这通常不会引起纠纷,但由于目前相当多的人缺乏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对法律概念的理解也不够,这样导致许多人并不真正理解一些法律专业术语的真正含义,如分不清“上诉”还是“申诉”,“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婚姻无效”还是“离婚”……这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即有可能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并不是当事人真正所要求的,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委托事项的内容?

在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约定:由当事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完成离婚纠纷第一审诉讼事宜;并由律师事务所向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纠正违法行为的法律建议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了离婚案,该案结果为调解离婚。但当事人认为自己是委托律师事务所撤销结婚登记事宜,律师事务所没有按委托要求提起行政诉讼,反而使离婚案被错误的审理下去,导致了自己由未婚变为离异,不得不另请律师进行行政诉讼,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费、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三万余元。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后,律师事务所已经按协议要求办理了委托事项,不存在过错行为,判决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五)丢失证据

由于人通常要比当事人更多地参与诉讼,因此在很多时候当事人都是将证据材料交给人,以方便诉讼。由于诉讼是一项时间较长、也比较复杂的事情,通常证据材料要经过当事人、人、法院、审计鉴定部门等几个环节,交接次数很多;而且有时一个人可能同时要几个案件,或要向不同部门提交证据;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性的增强,许多人在诉讼中可能就调换了单位,而很多当事人,特别是企事业单位,自身的变更也很多、很频繁,这样如果稍不注意,就很容易导致证据材料的丢失。这样就产生问题,如果人丢失证据,应否负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在一起案件中,律师事务所指派某律师为当事人进行,在诉讼中,因审计需要,当事人将全部单据原件交给该律师,该律师将这些单据原件交审计事务所审计后又取回。之后该律师离开了律师事务所,并称单据原件已经全部交给律师事务所,但律师事务所否认收到。当事人起诉要求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返还单据。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有义务保管好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当事人主张返还证据材料原件,理由正当;该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人参加诉讼是职务行为,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判决律师事务所返还证据材料。

二、对问题的以及法律适用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市场营销;法律问题

美国营销大师麦卡锡界定,企业将产品及劳务从生产者直接引向消费者或使用者以便满足顾客需求及实现公司利润,这就是营销。市场营销是一个综合的经营管理过程,贯穿于企业经营活动全过程。企业若不懂法律规则,疏于法律审查,逃避法律监管,必然造成违约、毁约等经济纠纷,法律风险随之而来,轻则会受到同行其他企业的抵制、反击或封杀,重则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严厉制裁。

一、企业的市场营销活动受法律的制约

市场营销学中所指的产品并非仅仅指产品本身,它把产品区分成了三个部分:一是核心产品,是指消费者购买产品时最希望得到的核心利益。如消费者购买化妆品是为了美容,他(她)所追求的核心利益是使用之后的美丽和对未来美好生活的希望和憧憬。二是形式产品,包括产品的实体、外观、品牌、品质、说明、包装等。三是附加产品,包括售后服务,分期付款等消费者可以额外得到的一切利益。

事实上,在上述三个方面,许多厂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欺诈。首先,一些厂商无限夸大产品带给消费者的利益。如一些益智产品、增高产品、明目产品、减肥产品等,吹得天花乱坠,最后证明只不过是一个骗局。还有一些厂商无限夸大产品功能,如一些钙制品公司把几乎所有常见病都归因于“缺钙”,这显然是为了推销产品才做的宣传。

其次是形式产品的欺骗。这种手法就更多了。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点:

一是吹嘘自己的品牌知名度,声称自己获得国内甚至国际大奖,其实是自己花钱购买的廉价奖项甚至有些是自封名牌,故弄玄虚,欺诈消费者。

二是在产品说明书上做足文章。如某一名牌手机的说明书上写着手机为金属外壳,但经检测其为非金属外壳,对此该公司解释为说明书上应该是金属光泽的外壳,属翻译错误,这种解释显然不能令人满意。

三是包装问题。包装无疑可以吸引消费者注意力,增加产品的附加价值。但过度包装只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其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金玉其外,败絮其中,其外部包装远高于内部品质的价值,因而销售给消费者的只是高档的包装而不是商品的本身了;二是同样品质的商品,分为两个或多个包装以区别其档次,包装精美的一款其售价远高于普通的一类。这种情形并不属于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其做法似乎也无可指责,但毕竟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理应受到道德的谴责。

四是价格欺诈。价格违法的行为形式多样,不胜枚举。总体来说有两种情况,一是低价高标,二是高价低标。前者最常见的形式如所谓的成本价或亏本价销售,而在价格标签上却只标明原价和现价,且后者比前者低好多,甚至是前者的几分之一,让消费者感觉到占了多大的便宜似的。其实,商品的成本到底是多少,普通消费者根本无从考证,也没有权威部门的认定,由于消费者不可能在每种商品方面都成为专家,因此,该类价格欺诈具有极大的欺骗性。

总而言之,随着政府以法律手段对经济干预的加强,企业的营销活动就必然置于法律环境之中。

二、让法律为产品保驾护航

在经济实践中,守法企业也常常会受到不法侵害,或由于疏忽,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使自身权益受损。

1.运用《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自己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及其它科研成果和相关利益,保障产品差异化策略的实施。

企业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胜,就必须致力于创造自身产品的特色,企业对于那些与其它产品存在差异的产品应拥有绝对的垄断权。这种绝对垄断权构筑了其他企业进入该市场或行业的壁泉,形成竞争优势。同时,企业在形成产品实体的要素上或在提品过程中,造成足以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吸引购买者的特殊性,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偏好和忠诚。因此,产品差异化对于企业营销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2.运用《商标法》保障品牌决策的实施。

品牌决策是企业整个产品战略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内容。企业给其产品或服务确定适当的品牌名称、正确设计品牌标志、向政府申请注册品牌,这些活动可以增加产品的价值和企业的商誉。企业依照《商标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在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登记以后,就享有使用某个品牌名称和品牌标志的专用权,这个品牌名称和品牌标志受到法律保护,其它任何企业都不得仿造冒用。这也是一种保持特色经营的合法有效的竞争手段。

3.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度,保护自己的竞争权益,改善营销竞争环境。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待进一步完善,但它明确指出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却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常见的。企业在营销过程中,发现竞争对手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一方面要积极应对,另一方面应及时诉诸法律,由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予以查处,打击非法竞争。中小企业还可依《反垄断法》有效抗击势力集团的非法垄断,为自己争取公平竞争条件。

4.运用《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和企业法律制度等,维护企业经营自,从销和人财物方而保障产品、定价、分销渠道、促销的营销组合策略的实施。

国家早已以法律形式明确政企分开的企业改革制度,但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政府或政府机关却依然非法干涉企业内部事务,或对企业非法进行人、财、物的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在一些地方仍客观存在,严重扰乱了企业的正常营销秩序,破坏了营销环境,阻碍了企业的发展。对此,企业应勇于运用行政法、企业法等相关法律制度,采取申诉、举报、诉讼等手段保护自己的经营自。

5.运用仲裁和诉讼法律制度,减小经济纠纷对实施营销战略的影响。

企业在营销过程中,有时会遇到如供应商或经销商违约,专利权、商标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被侵犯,或与其他经济主体发生产品质量、合同等经济纠纷。这种情况下,企业最好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因为仲裁机构的裁决、法院的判决或裁定都具有强制性,过错方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享有请求权的企业可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起着调节经济的主要作用,企业营销活动必然受市场机制的制约;但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法制环境是企业市场营销环境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国家会不断完善法律体系的建设。企业必须重视对政治法律环境的研究,依法开展营销活动,降低营销风险。企业依法营销的意识越强,其自律能力、自我保护能力越高,就越有利于形成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参考文献

[1] 刘金风.论企业市场营销中的法律运用[J]. 市场论坛,2013(13).

[2] 李建.浅谈市场营销中的法律和道德问题[J].江苏商业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4).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第15篇

(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法律关系

房屋拆迁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当事人因拆迁行使行政权力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主要包括:拆迁许可决定形成的行政机关与申请许可人之间的关系;行政裁决形成的裁决机关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制拆迁及拆迁中的行政责任。

在拆迁行为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来从事房地产管理,行政决定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发生拆迁补偿安置民事关系的基础。根据《条例》及相关政策中的规定,政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强制拆迁、行政处罚等明显的行政行为要依法严格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严把拆迁许可证审查关,严厉查处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违法行为,从源头上把好拆迁关,防止拆迁的随意性。

在房屋拆迁行政法律关系中,比较典型的还有拆迁裁决法律关系。拆迁裁决法律关系是拆迁法律规范在调整房屋拆迁裁决部门和拆迁当事人之间在拆迁裁决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拆迁裁决是一种行政裁决,必须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作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其主体是拆迁当事人即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和房屋拆迁裁决部门,其客体则是因房屋拆迁所引起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和安置事宜。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裁决是国家机关处理拆迁当事人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唯一的法定方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的规定,拆迁裁决是房屋拆迁裁决部门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当事人不服拆迁裁决,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城市房屋拆迁民事法律关系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补偿和安置而发生的有关民事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此种法律关系中涉及的主体比较多,比如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估价部门等等,包括: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拆迁补偿,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合同关系;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方案达不成拆迁协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拆迁人拆迁中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侵权法律关系。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以补偿安置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是指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进行协商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条例》第13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程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可以得知,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过协商,双方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是有效的。拆迁补偿价格水平的高低是拆迁利益冲突的焦点,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博弈的焦点。拆迁补偿标准偏低将导致被拆迁人利益受损,从而引发拆迁中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纠纷。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的要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应该完全市场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也明确体现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两者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依据《拆迁条例》的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确定使拆迁人能承受、被拆迁人能接受的补偿标准,是实行货币补偿的关键。

二、拆迁法律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一)拆迁法律存在的问题

1.拆迁补偿问题。

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合法行使职权给相对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益行为引起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由行政主体依法予以合理补偿的制度。在我国,宪法修正案和物权法都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并给予补偿,但都只是简单规定要补偿,而对补偿本身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致使补偿的原则不清、补偿范围偏小、补偿的标准偏低。按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照“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调整使用土地的”之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给予适当补偿。但除《条例》规定了对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外,现行法规中还没有就城市建设拆迁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制度内容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得到应有补偿。现行法律制度对拆迁中的住房补偿机制和救济制度的规定不完善。

(1)补偿的主体与标准。实践中,拆迁人大多为政府直属的工程指挥部或者指挥部下属的国有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补偿包括土地补偿都由拆迁人直接支付。

补偿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补偿标准问题,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偏低。世界各国在补偿原则上采取不同的标准,日本宪法上采用正当补偿的原则,法国采用公正补偿原则,我国在民法草案第44条规定对征收不动产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物权法草案中也是采用了合理补偿说。“合理补偿”的标准不仅给了征收主体较大的裁量权,而且普遍存在补偿不能完全弥补所受损失的现象。目前,我国的房屋拆迁补偿采取的是合理补偿原则,但是补偿标准的确定缺乏科学性,补偿水平较低。在实际拆迁过程中,不予补偿或补偿过少,这个层面的利益冲突,表现为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被无偿剥夺;补偿安置价格完全由政府根据其财力的承受能力来制订,有的甚至与房地产市场价格相差甚远;商业用房被拆迁后,不能回迁原地,不能安置到相应的地段,或从业人员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回迁的安置房建筑质量不合格;适合安置的房屋供应不足,供应不及时等。

(2)补偿的范围与方式。在补偿的范围问题上,应对房屋所有权进行补偿,一般没有争议,但对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应予补偿却争议很大,有人认为应不补偿,因为土地是国家或集体所有,收回土地使用权是行使所有权的体现,实践中也是不予补偿的;有人认为应当予以补偿,因为土地使用权是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拆迁人拆迁的目的是针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而不是房产的价值,而且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远远超过房屋本身的价值。

我国在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上,采取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置换两种方式,与国外相比,缺乏灵活多样的补偿方式,诸如实物补偿、安排就业、支持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等。实践中,由于拆迁补偿方式缺乏规范性,随意性太大,使得不同情形下的补偿和同种情况下的补偿往往无公平可言。

2.拆迁的听证问题。

英国著名学者哈耶克有句名言:“法治的意思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而长期以来,政府拆迁部门往往过于追求效率而不按程序办事。在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暗箱”操作现象严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了拆迁管理部门的告知义务,但实际上许多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关心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标准、拆迁政策等实行信息封锁,导致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得不到尊重,因此造成了被拆迁人在被剥夺知情权的同时被要求服从公共利益,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得不到有效的保证。程序正义得不到保障在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中有诸多表现,如政府对拆迁审批的随意性、补偿标准和范围确定过程的随意性等。限于篇幅,在此仅以较为典型的听证制度为例进行说明。听证制度作为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表现,在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却缺乏公开性,在内容和程序上均有诸多不合理之处。

(1)听证内容。就我国目前的征收程序的现状来看,听证程序只适用于征收的补偿阶段,而关于征收的决策本身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并没有引入听证程序来保障被征收人的参与权。现行的征收程序也没有规定对政府征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或者司法复审程序。因此,征收成为政府单方面的决策。我国城市规划在拆迁权限上限定不严格。拆迁方案的确定,由政府自身决定。某些政府官员出于追求政绩的考虑,或者自身业务素质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规划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由此引发一系列后续拆迁相关问题的隐患。我国《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这两条中涉及行政机关时,用了三个“应当”,说明立法设计中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前的告知义务作为必要的程序,也把公众参与决策的程序性标准作为公众的权利,必须有机会享有。

(2)听证程序。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听证制度缺乏公开性。听证会的优点是公开透明。行政过程越深,提供给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沟通对话的平台越大,越有利于双方全面展示各自的规范信息与事实信息,从而有利于结果的公正性,也有利于合意的形成。行政过程中相对方参与的深度,或者说与行政主体进行正面较量机会的大小,起意义并不限于实体正义,它还体现了行政主体对于相对方人格尊严的尊重以及行政过程对于程序正义的崇尚。长期以来,政府拆迁部门往往过于追求效率而不按程序办事,在本应公开征集民众意见的情况下秘密进行自我决策。听证公开透明的范围不够宽泛。

目前我国听证制度中大多是事中听证和事后听证,缺少事前听证。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举行听证,在积极方面,可集思广益、加强沟通、促进参与,在消极方面,则可防止偏私,杜绝专断。问题的出现和解决不应仅仅注重在问题发生后想办法,更应注重在过程中预防和解决。

3.新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存在的不足2011年1月21日,备受关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在经过先后两次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终于正式公布实施。新条例的实施,让实施九年多、广受争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寿终正寝。尽管《征收补偿条例》的许多规定有很大进步,但在一些问题上仍存在不明确的地方,进而在实施过程中将难免遇到争议,有待相关解释和实施细则予以明确和补充。

《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实际总共规定了六种征收补偿款,分别为:价值补偿款、搬迁费、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助费、奖励费。这六种征收补偿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住房保障”共同构成了该条例的补偿款的主要内容。但是,这些补偿条款的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一些补偿条款在实际落实时存在很多问题:

(1)房屋价值补偿款应当如何确定?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办法是“评估”,并且规定了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底线为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而评估的办法,有待新法规出台;(2)在搬迁费上,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支付搬迁费的法定义务,但没有规定搬迁费的给付标准和计算方法;(3)在安置费上,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支付临时安置费的义务,但同样也没有规定安置费的给付标准和计算方法;(4)在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上,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包括效益和期限两个因素。但是放权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制定,因此,该补偿的落实还需要省级人民政府尽快出台配套措施。

另外,随着近年来房地产市场极度的活跃,一些地区的房价变动也是瞬息万变,由于房价上涨过快,原有补偿方案的落实速度跟不上房价上涨的速度,对被征收人来讲存在很大风险。因此,尽管该条例规定补偿方案不得低于同等市场价格,但如果补偿落实时间跨度过大,房价上涨因素可能导致原有方案低于市场价格。因此,这样不合理现象应当予以重视,有必要进一步对补偿方案的时效性进行一定的限制。

4.拆迁的救济问题。

(1)行政救济。在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救济途径中,目前更多的是靠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而在行政复议中,行政机关的上级和下级是利益共同体,被拆迁户要满足自己的要求颇为艰难。在行政裁决中,现行的拆迁裁决制度在体制上、程序上、公正性上都存在很大的问题。

a.未能保证裁决机构的独立地位。由于在房屋拆迁中存在政府的参与,拆迁裁决行为不能与普通的民事纠纷的裁决等同。在我国当前,房屋拆迁裁决机构和人员的独立性远不够充分。国务院《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几乎没有对裁决机构和人员的独立性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也未作任何规定。一些地方裁决机构从形式上独立于作出拆迁决定的行政机关,但本质上裁决机构的人员毫无独立性可言,甚至一些地方连表面的独立也没有。这违背了“不做自己案件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保证法律救济机构的独立地位是现代法律救济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b.拆迁裁决在实践中没有最大限度地维护实体公正,权力的扩张未能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裁决机关的救济活动不仅应当是合法的,而且应当是公正的,即应当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尽可能做到合理、充分、没有偏私。在行政救济领域中对救济机关提出公正要求,是符合我国行政管理活动向高层次发展的时代要求的。实体裁决的公正性与多种因素有关,但最关键的还是裁决机构公正行使权力。权力自身的扩张性使得权力很可能损害社会大众利益。城市房屋拆迁中,由于拆迁决定权与裁决权常常集中于同一行政机构,失去了权力对权力的制约。混淆商业开发与公共利益拆迁、在补偿裁决中未真正体现市场化原则、很多违法拆迁在裁决中得到支持等现象是我国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中的拆迁裁决不公正的主要表现。

例如关于拆迁补偿的救济问题。《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可见,如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而在很多征地拆迁行为中,政府就是征地拆迁的一方当事人,这也违背了“不能做自己案件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

(2)司法救济。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进行合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受理的裁决是否属于被诉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裁决是否拥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裁决程序是否合法;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得当。《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却堵塞了被拆迁人司法救济的途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强制执行必须经过司法程序,这是法治社会的最基本的要求,也是世界通例。可是《条例》却剥夺了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司法救济权,甚至让本应独立办案的法院成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执行机构”.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各地制定的有关房屋拆迁的管理规定,均赋予了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迁执行权,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并列。两种权力既无次序先后之分,也无轻重之分。

在实践中,司法救济的途径大相径庭。以拆迁补偿救济为例。有的地方法院对未经裁决的房屋补偿、安置纠纷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有的地方则先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这类纠纷进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对未经裁决的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有的地方则曾经将这类纠纷交由有关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等。

(3)社会救济。在经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等途径仍然不能满足自己的要求时,被拆迁人往往感觉权利无所依托,对司法公正的渴望再无处实现,寻求救济的路途充满障碍。由此会引发诸多不利的后果。很多情况下,众多的被拆迁人只得采取各种各样的自助行为,如寻求媒体帮助,通过不断的上访等方式寻求救济,甚至采取过激行为进行威胁。这些方式都是影响和谐社会构建的因素。

拆迁信访处理机制也有诸多的不完善。比如,一些地方对拆迁信访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不能对此进行很好的协调。少数拆迁信访工作人员工作方法简单,没有很好的处理策略和措施。部分地区拆迁信访信息报送渠道不畅,片面采取拦截、堵塞等方式阻碍被拆迁人进行信访。拆迁上访问题的终结手段也比较缺乏,很多信访一拖再拖,不了了之。

(二)原因分析

1.法治理念因素。

(1)法律意识淡薄。在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部分政府官员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依法行政的法治理念,没有真正树立起公仆意识。英国著名的政治思想家、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洛克特别强调:人们订立契约,组成一个共同体,“只有经过大多数人的同意和决定才能办得到”,而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权利和生命、自由等自然权利。国家(政府)基于社会大多数人的合意并按大多数人的委托行使权力。如果政府违背人民订立契约的宗旨,人民有权改变和废除社会契约,重新组织政府。因为人民始终保有“最高的权力”.所以,政府应当是建立在人民合意基础上的,是人民在某些领域的人。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体现的是公民的意志,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但很多政府官员没有这种法律意识,“官本位”的思想根深蒂固,因而导致错误的理念和行为。“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是保护公民私权的经典话语。但是政府往往对公民私权的保护不够重视。

(2)缺乏制约机制。政府因对城市房屋拆迁的性质认识不够,对其自身的职责不够明确,但对此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致使其在本应由市场调控的情形下进行不适当干预。表现在政府与拆迁评估机构、拆迁人未能分离,而过多的参与到了具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间的补偿过程中。在实践中,城市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价格是由地方政府决定的。房屋拆迁中,开发商与拆迁户往往就拆迁补偿费争执不下,这是拆迁条例面临的现实难题。近年来一些地方已经开始依据《物权法》精神对拆迁规章进行修改。对拆迁地块实行按评估公司评估的区位评估价对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异地安置等做出新规定。但在具体实施拆迁安置过程中,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与被拆迁人要求的标准和房地产市场行情仍存在不小的差距,从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中仍然可以看出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的影响。

(3)社会舆论影响。在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社会舆论的不当干扰是民众思想进入误区的主要原因。一些媒体片面报道拆迁中侵害群体利益的问题,只报道拆迁对被拆迁居民不利,不报道拆迁给被拆迁群众带来的居住环境改善和生活质量的提高,致使很多被拆迁人盲目跟风。因此,媒体对形成不利于拆迁顺利进行的氛围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同时,房屋拆迁只有闹事才能维护权益的不当舆论影响使得被拆迁人“过度维权”.有一些被拆迁群众进入了过度维权的误区,不断采取诸如闹事、上访、滥诉等各种手段,阻止拆迁进行,以期获得更多利益。导致这个层面的利益冲突也越来越突出。

2.立法因素。

(1)立法体系混乱。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中,一直未对财产征收制度作出明确且具体的规定,仅在宪法和物权法中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目前,在我国的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体系中,2001年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我国目前开展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起到最主要的规范和指导作用。此外,还有一些涉及到各城市政府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建设部的规章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程》,等等。这些关于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立法的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而且致使拆迁立法在具体规范内容上存在很多漏洞。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立法规范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权威不够。从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房屋仍然是一般民众最主要的财产。所以说,房屋拆迁是关系到被拆迁人根本利益的大事。日益重视个人权利、加强对人民财产的保护是时展的必然要求,制定相关完备的法律也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立法体系中,起规范和主导作用的是2001年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难以承担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的重任,而且与上位法的规定有冲突,权威性大打折扣,远远不能满足实践需要。《条例》在内容上存在严重违反上位法概念的情况。宪法和物权法都明确规定了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征收程序必须由国家基因公共利益而启动,除国家之外的任何主体无权启动征收程序。但按照《条例》的规定,征收程序的启动来自拆迁人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拆迁许可申请。这一规定事实上将启动征收程序的权力交给了普通的市场主体,主要是房地产开发商,严重违反了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

此外,《条例》还存在违反法律原则和基本法理的规定。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寻求社会公平与正义有效手段,而在我国,现行的拆迁条例使得强制拆除合法化。《条例》的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拆迁人权利的一种蔑视。该条文忽视了民法中“协议”的自愿协商的基本精神。也就是说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那么对于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是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的。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方案协议不成而提请行政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这两种方式只能就拆迁双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等纠纷居中作出判断,以辨明是非曲直,达成协议与否仍然依靠双方自愿。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己经明确提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所有权,只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才可以合法征用并要给予被拆迁人充分、合理补偿。如果不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的话,那么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所有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除非所有权人自愿或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因此,房屋拆迁过程中双方未协商一致的强制拆迁行为是违法的。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虽然使得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站在了平等协商的地位上,但相关条款表述仍有诸多不够明晰之处,留下侵犯被拆迁人权益的漏洞。突出的特点之一就是,几乎所有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中都提到了“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仅此一句就使市场评估、经济规律、公平交易以及等价交换这些被拆迁人应得的权益形同虚设。其次,很多情况下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因取得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拒绝对私产房上地使用权予以补偿。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只负责划拨或者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不承担私房土地使用权补偿的义务。事实上使得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徒有虚名。

(2)具体规范粗略。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立法规范的内容粗略,在程序和具体安置内容等方面缺乏科学性。拆迁立法在听证程序上规定混乱,甚至有欠缺,可操作性差。内容上存在重管理轻权利的工具主义法治思想,致使实践中存在执法混乱,野蛮执法、暴力执法等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的现象。可以说,立法规范内容本身的欠缺,是导致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遇到多种问题的直接原因。具体来看,仍以补偿制度为例,造成其缺位主要有以下原因:

a.政府在拆迁补偿中的角色错位导致补偿主体错位。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政府在收回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给予相应补偿,即政府是实施补偿的义务主体。论文格式如果是基于公益所进行的房屋拆迁活动,那么政府就是拆迁人,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政府进行公平补偿。这种补偿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补偿。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承担补偿的是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非政府,政府是置身于补偿之外的,它只是行使了征收的权力,却推卸了补偿的责任,而由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作为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损失进行补偿。这样造成了实践中的补偿主体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主体,这就出现了补偿主体错位的现象。

b.补偿的有关立法规定不明确。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明晰,《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仅仅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所有,但对地上附着物是否包括被征地农民的住房没有明确。《物权法》对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农民住房拆迁补偿应当适用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还是同时适用第二、第三两款不明确。致使实践中出现征收集体土地住房拆迁无法适用或适用法律混乱现象。

c.补偿范围的相关法规规定不统一。《条例》规定我国拆迁补偿的范围包括房屋及其附属物、房屋收益以及搬迁费等四部分,未提及对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却规定对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应予补偿。例如,《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人应当给予补偿。《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国务院法制办文件明确规定,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但没有显化对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3)囿于立法限制。在我国的拆迁活动中,被拆迁人与开发商经常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而寻求救济途径,然而被拆迁人的救济途径在立法等方面受到诸多限制。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必须首先经过拆迁裁决机构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才能诉至法院,由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依靠行政诉讼的司法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又囿于司法机关只进行“合法性”审查,只有在行政行为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予以变更,致使相关的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从具体制度上看,司法救济作为救济措施中的最终诉诸手段,本为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人民法院以此将被拆迁人拒之门外。

3.其他因素。

(1)法律文化因素。由于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模式的影响,程序正义及其自身的价值在我国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相比之下,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对程序价值的重视值得我们借鉴。比如在土地征用上,允许被征用土地权利人质疑所谓的“公共利益”,并在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设定了异议程序、听证程序、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程序等。例如,根据加拿大《征收法》规定,任何反对征收与意向征地通知相关的土地利益的人可以在通知之后30天内向部长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姓名和住址,指出异议的性质,异议所针对的土地以及其关于意向征收的利益的性质。在上述期限届满后,针对提出的异议,部长应立即起动公开听证程序。又如法国,行政法院可以审查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国的立法规定,公用征收的申请单位、被征收不动产的所有者和利害关系人,以及与公用征收由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因对公用目的发生争议,不服批准决定的,可以在批准决定公布后两个月内,向行政法院提起越权之诉,请求撤销该决定。再如澳大利亚《1989年土地征收法》允许对征收前公告提出复议和复审。复议申请由受征收前公告影响的人向部长提出。不服复议决定,还可以向行政上诉法庭提出复审申请。行政上诉法庭在复审时,也主要考虑征地的公共目的、计划用途与公共目的联系的程度、征地对地区所在环境的影响等公益因素,然后向部长提出维持、撤销或者修改征收前公告的书面建议。

(2)利益取向因素。城市房屋拆迁本应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可是现实中很多城市房屋拆迁并非代表公共利益,至多符合局部人群的眼前利益,或者满足政府及其官员的财政、税收、收费、投资、功利等目标,为炒卖地皮、攫取超额利润等提供机遇。而且,政府在对立法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协调和讨论时,有意或者无意的要照顾个别部门或者本地区的利益,采取一些方式,规避人大基本法律,绕开基本法理原则,规定一些不尽合理的规则和程序,降低了立法质量,以致影响拆迁的各个环节顺利进行。

被拆迁人的权利在立法等方面受到诸多限制,在寻求救济时,又有诸多限制机构进行权力寻租,致使没有畅通的救济途径。拆迁管理部门作为拆迁行政裁决机关,本来应以中立的立场为国家保护土地利益,而现实中拆迁人为获得商业利益大力游说政府官员,一些政府官员则进行权力寻租,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被拆迁人于是通过其他社会救助方式寻求救济。

三、完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策略与构想

(一)完善拆迁立法

1.完善立法体系。

近年来,我国相继修订或新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拆迁安置的法律法规。如2001年公布了经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随后,建设部又分别于2003年底和2004年初公布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此外,各省市自治区也相应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条例法规。由此可见我国的房屋拆迁立法日趋完善。但是,如前文所述,相关立法依然存在诸多问题。所以,应继续通过立法途径完善配套制度内容。

要从根本上解决城市房屋拆迁存在的现实问题,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制定一部有关房地产征收、房屋拆迁的专门法律,实现法律在整个房地产征收和房屋拆迁领域的主导地位,公平合理地对房屋拆迁行为加以规范。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专门法律之前,当务之急是尽快修改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使之与宪法、法律的规定相一致,避免出现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况。要更加详细、明确地对房屋拆迁问题作出规定,明确政府职责,规范拆迁行为,依法保护公民的房屋财产。

2.完善具体规范。

建构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必须完善相应的具体法律规范。作为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极为关键的一环,补偿机制的完善对于整个房屋拆迁的发展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完善补偿机制,则要在立法上厘清补偿主体,丰富补偿方式,明确补偿的范围和标准。

在拆迁补偿的价格议定上,应采取一种市场化的补偿原则,而非行政机关的单方定价。政府也可以转变思路,当征收用地转为商业开发用地时,鼓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补足土地增值的差价,或者使被拆迁人入股房地产开发商,既使二者利益相辅相成,又减少了开发商的前期投入成本。

我国的房屋拆迁补偿仅采取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置换两种方式是不够的,还应该从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等方面给予相对人更人性化的资助。在立法上,可以采用以金钱补偿为原则,以其他补偿方式(如实物补偿、安排就业、支持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等)配合使用的补偿方式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补救,以期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获得最大、最高质量的救济。

立法应将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予以明确化。由于经济的发展,房产在实际开发过程中会形成增值。补偿的范围应包括增值的部分。这样做可以有效地遏止拆迁人从中牟取暴利,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

立法还应当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作出规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拆迁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此外,拆迁管理部还应会同审计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逐项监管,确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合法使用。

另外,要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得到彻底、妥善的解决,必须减少立法上对救济途径的限制。立法应明确,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选择民事诉讼和仲裁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法律救济手段或程序,尤其是仲裁程序,一裁终局,可以避免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在解决这一纠纷中的不合理性和不彻底性,有利于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从而及时、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解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最佳出路。

(二)完善拆迁程序

1.拓宽程序适用范围。

英国学者安东尼。奥格斯说: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政府的征收权,重要的是征收的法律限制。可以说,如果没有正当程序,政府权力的滥用就不会遇到任何障碍,一切法定权利都将因其不可操作性而变得毫无意义。要减少城市房屋拆迁中产生的纠纷,实现城市房屋拆迁秩序的和谐,必须重视程序制度建设,要建立起一套公开、公正、透明的决策和监督程序。通过正当程序处理拆迁事宜,可以减少利益冲突,消除社会不公平和不稳定的隐患。所以要拓宽程序的适用范围。仍以听证程序为例。拆迁听证有利于促进拆迁行政决策行为的科学性和合法性,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公众对拆迁工作和拆迁管理工作的监督,有利于加强政府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协调和沟通,从而降低拆迁成本、提高拆迁效率。

对于关系到拆迁与否的城市规划方案的编制,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城市规划方案一旦通过,就必须严格遵守。若要修改,则必须在广泛征求市民意见的基础上修改方案,并报上级规划部门先行审核通过后,再报同级人大通过。政府的批地行为是否出于改进公共福利的目的,必须由同级人大说了算,而不能由政府自己说了算。要严格实行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是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再颁发相关的建设项目许可证。

在听证内容上,要拓宽听证的适用范围。这不仅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还应该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其核心内容应当是对准备实施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可行性商讨,涉及到立项是否正确、规划是否科学、拆迁人是否具备拆迁的资质、价格评估是否公平合理等多方内容,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敏感要素,均是听证的重点内容。如果拆迁当事人要求拆迁裁决听证或者房屋拆迁裁决部门认为有必要的,承办人应提前通知拆迁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拆迁裁决听证会。承办人主持听证会并作听证笔录,当事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出主张,出示证据,阐明法律依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听证会结束后,承办人将听证笔录交当事人签字确认。

2.规范程序自身建设。

公开是现代法律救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充分公开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律救济活动中的暗箱操作,避免因暗箱操作而可能导致的腐败现象,增强公众对法律救济的信任度。在拆迁听证程序的公开性上,在拆迁许可之际,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规划部门应该协同有关政府部门召开有当地人大代表和被拆迁范围内居民代表参加的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充分听取他们对于该项目的意见。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或拆迁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但涉及公共利益的除外。要公开拆迁许可证审批程序、拆迁投诉电话、拆迁管理收费标准等,简化办事程序,方便当事人办理手续。

在拆迁听证的程序上,要进行事前听证。无论是日本的《行政程序法》还是美国的行政法都规定有事后听政。由于房屋拆迁不仅涉及面广,关系到每一个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策和许可,而且具有不可逆转性,一旦强拆则无法恢复原状,因此,无论是拆迁的决还是拆迁的实施和裁决,与“参与权”,应当实行事前听政。

均应该强化当事人尤其是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在对评估结果拆迁当事人无异议之后,拆迁人应根据评估结果制定补偿方案,并充分听取被拆迁人及相关利益人的意见,并据此对原补偿方案作必要调整,以对被拆迁人私有财产作适度的倾斜为基本原则。如果拆迁双方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由拆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由法院来裁定补偿标准。

(三)完善救济制度

1.完善行政救济。

没有裁决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就无从谈起。法制发达的国家在裁决问题上的每一步推进,都是以从根本上保证裁决机构的独立为目标。从长远来看,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走向司法化应当是最终选择,短期内仍然会实行行政裁决体制,但也应在此基础上对裁决的独立性采取一些措施,比如,固定裁决机构,改变裁决机关由政府随意指定带来的业务能力不强的问题;建立一支专业性的裁决队伍,稳步提高裁决人员的业务水平;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进一步细化规定相关的程序规范,等等。

行政权力天生具有自我膨胀的特性。为了规范权力的行使,必须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解决行政争议的手段,行政复议可以重新审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保证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要完善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程序,将行政复议作为保证被拆迁人不服行政裁决的救济途径。

对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来说,还要通过各种途径监督行政主体征收权的行使。具体措施包括增强人大、监察、审计、上级机关及社会团体对行政主体拆迁补偿行为的监督力度。要完善信息公开、行政问责、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等制度,保障司法机关对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解决的最终性和公正性。

2.完善司法救济。

让司法及时有效地介入拆迁纠纷,可以充分发挥司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以规避政府作为城市商业性拆迁的一方利益主体利用其行政裁决的权力进行不公正的利益分配所带来的风险。行政机关对拆迁管理的权力行使应当主要是作为拆迁法律关系的监管者,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国家制度的设计上看,法院是一个中立裁决的机构。法院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其必须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居中裁决立场。通常情况下,应本着以行政强制拆迁为主,司法强制拆迁为辅的原则采取强制拆迁措施。只有当行政拆迁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产生严重的负面效应时,才能由人民法院综合审查后强制执行。

凡双方不能自行解决达成一致的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最终由法院裁决。有必要从立法上赋予司法机关更大的职权,赋予其对拆迁纠纷的最终决定权,确立拆迁纠纷司法最终解决制度。即规定在法院未作出最终裁决前不可强制进行拆迁,以免造成房子也不能恢复原状、权利无法救济的情况。

3.完善社会救济。

被拆迁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所以采取有效方式结成社团,增强群体力量,加大公众参与的力度是维护被拆迁人权利的重要途径。被拆迁人可以借鉴西方的经验,成立业主委员会等社团组织,通过听证、谈判、协商、诉讼等各种正当方式与政府、拆迁人平等对话,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现在社会的信息传递速度很快,且覆盖面广,使得广大公众和相关部门也能更快的了解事情的真相,所以,在拆迁过程中,接受社会媒体的监督有利于增加透明度,促进冲突的合理解决。另外,要完善拆迁信访处理机制。信访部门应充分重视被拆迁人的信访活动,充分考虑到相应的社会效果。可以通过培训等方式提高接访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灵活运用各种方式妥善处理信访事件,以期实现社会的和谐。

(四)补偿制度的完善

从世界各国的实践做法来看,关于征收征用的补偿标准,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补偿模式。一是完全补偿模式,即要求对征收征用实行全额的补偿。遵循“财产权绝对保障”,以“市场经济之交易价值”作为评估标准。二是适当补偿模式,即规定对征收征用进行适当的补偿。何为“适当”,大多由法官事后裁定。三是公平补偿模式,是指权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后决定补偿的原则。公平的补偿通常都是按照公平的市价给予补偿。四是合理补偿模式,即权衡公共利益的需要,参考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给予适当的补偿数额。上述几种观点都具有合理性,但笔者主张采用最后一种观点。因为完全补偿实际上是将征收等同与普通的侵权行为,这与征收的性质不符,毕竟征收是对私有财产权的合法侵害,不能采用完全赔偿原则,尤其是因为完全补偿涉及到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果这两类损失都同时赔偿,也会导致征收征用的成本过高,不能够起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公平补偿又弹性太大,给予政府在解释补偿标准时以太大的权利,不利于维护权利人的私有财产。适当补偿的标准也过低,我国目前许多地方政府在征收征用采取适当补偿的原则,但常常不能给被征收人以满意的补偿。

赞成合理补偿标准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只有充分合理的补偿才能够充分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合理补偿实际上是充分补偿和公正补偿,它能够较好地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能够防止国家征收权的滥用,又为通过行使国家征收权,为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了必要的基础。另一方面,合理补偿标准也可以为国家发展和保护公共利益留下必要的回旋空间,便于随着市场的发展和社会的变化对补偿标准作出调整。当然,合理的补偿标准也需要具体化。但是不能仅仅停留在抽象的标准上,毕竟“合理”在概念上过于弹性,不同人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还要看到,补偿标准的具体化,也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有关征收征用的纠纷中准确地适用法律,解决纠纷。

1.合理补偿必须是对财产的全部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但它又并非完全的赔偿,不能完全根据财产的价值来支付全部的损失。因为毕竟征收、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正是因为它不同于完全赔偿,因此补偿主要针对物本身的损失而进行,通常不应包括对间接损失的补偿。征收征用的公共利益目的决定了不能完全按照民法的等价交换原则进行补偿。如果对间接损失进行补偿,就会导致征收成本太高,妨碍公共利益的实现。

2.合理补偿标准是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给予补偿,只有通过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才是最合理的补偿。考虑市场价格首先要看是否有市场定价,如果不存在市场定价,就必须通过独立的中介机构进行合理公正的评估。对某些财产而言,如果其有市场价格,可以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如果没有,则可以根据折旧率、现有价值等因素予以通盘考虑。

3.合理的补偿应当是及时的补偿。“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迟延的补偿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不充分的。在实践中,一些补偿拖延的时间过长,引发了许多争议,从而极不利于对财产权的保护。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