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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流程范文

经济纠纷流程

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 土地承包 经营权流转 纠纷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产生的原因错宗复杂,主要有管理方面的原因、农民的原因、程序和合同的原因等。

(一)管理不规范导致的纠纷

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不规范,农民的切身利益得不到保证,导致纠纷的产生。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在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中,未能严格按照规范,对相关政策和制度的落实不严格,经营权证未能发放到户,农民的经营权未能得到落实。有的地方政府搞形象工程,实现土地兼并,利用强制性的手段,对农民的承包进行回收。部分政府将这种回收而来的土地承包给开发商,然后再回过头来和农民办理相关手续,不仅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也埋下了土地纠纷的隐患。

(二)土地流转程序不规范导致的纠纷

我国法定的土地承包制度主要有两种――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其他承包方式指的是将土地承包给本集体以外的个人和单位。这种承包方式是一种较容易引发纠纷的承包方式,一些地区的村干部未征求村民的意见就将土地承包给其他人,出现了越权发包的现象,导致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

(三)合同不规范引发的纠纷

因合同不规范导致的纠纷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未签订合同,农民在土地经营权承包中,往往不会签订正式的合同,大多数农民在土地流转中仅凭口头约定,这种口头协议往往导致利益纠纷。第二,合同内容不规范。这种合同的不规范表现在内容不全面,权利义务不明确等,合同中的一些条款甚至和法律相抵触。第三,合同中未对种植的作物作出规定。一些农民在承包土地时,虽然签订了合同,却未对土地具体种植的作物作出明确的约定,导致承包方调整了经济作物,最后产生纠纷。第四,承包方随意转包引发的纠纷。大多数农民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未能正确认识到承包土地的实质,往往认为自己承包了就可以随意处置。未征得发包人的同意,就转包给他人,土地的多次流转,最终导致了纠纷。

(四)土地流转非农化导致纠纷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土地的流转不能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但是在现实的工作中,有大量的耕地在经营权转让的过程中,出现了土地性质发生变化的情况。地区的政府部门为了经济效益和政绩,往往对这种现象充耳不闻,最终导致了纠纷的发生。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控制对策

(一)完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制度仍然不完善,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存在一些漏洞。要实现对纠纷的有效控制,就必须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机制,与时俱进,切实保障农民的权利和耕地的安全。

(二)加强对土地流转的管理

土地流转的过程中涉及多方关系,包括了土地所有者、土地经营者和土地承包者。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要加强对流转过程和合同的管理,确保合同的规范性和合法性,确保合同内容的完整。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必须加强对土地流转的登记,做好流转情况的管理工作。

(三)加强法律知识的普及

不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都表现出农民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相关职能部门应该要加强农民的法律意识,普及相关法律,增强农民维护自身利益的意识和能力。同时,也要加强对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教育,避免政府工作人员出现、损害农民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建立健全土地流转中介组织

土地流转是生产资料的优化配置,属于一种市场行为。建立健全土地流转市场,实现土地流转的市场化和商品化,对避免土地纠纷,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要建立一个政府指导下的市场服务中介组织,坚持以市场为导向,自负盈亏。中介组织的建立为土地流转提供了平台,方便了土地流转。其次,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土地流转信息网络,方便土地流转信息的交流,提高土地流转效率。再次,要建立完善的土地流转价格机制,完善市场竞争,促进土地流转价格的合理化。最后,加强政府部门的管理。政府是市场经济的“第三只手”,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能够规范土地流转市场。

(五)加强对土地权属边界的界定

产生农村土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原因纷繁复杂,但是有时却仅仅是因为土地边界划分不清。部分农村在土地承包时,对土地划分的记载仅仅只是大概的记载,对具体的数值记载并不明确。这种对土地边界记载的模糊化,导致了不必要的纠纷。因此,相关部门应该不断提高农村土地边界划分的科学性和准确性,采用卫星技术,测量和确定土地的边界,能够有效避免纠纷,而且在成本和技术方面完全具有可行性。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这些纠纷的产生和政府的管理不善、制度不健全、农民法律意识淡薄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想要切实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高农民收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就必须加强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规范对土地流转的管理,明确土地边界,完善土地流转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当然,这些措施的提出是远远不够的,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将会产生更多新问题,需要相关研究人员不断深入研究和探讨,以寻求更加科学的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2篇

关键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一带一路”战略;法律人才培养

基金项目:甘肃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甘肃民营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调查研究”(编号:YB003);项目主持人:管欣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带一路”战略中的应用

收录日期:2017年2月8日

当今世界发展的主题仍然是“和平和发展”,如何进一步扩大国家间的交往与合作,实现共赢的目标对于每一个国家来说都是当下亟待考虑的问题。中国经过改革开放30年的积累和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对世界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2013年,中国提出了“丝绸之路经济带”和“海上z绸之路”的“一带一路”经济发展战略,既顺应世界全球化发展潮流的要求,也顺应了我国改革开放新阶段的模式转型以及国内各产业要素流动调整转型、国际产业转型的要求,其立意之深、辐射之广、贡献之大,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欢迎和认可。“一带一路”战略实施将加强中国与相关国家的经贸合作,通过交通、贸易、投资、人文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实现双边或多边的经济贸易合作发展,搭建跨地区、跨文化的国际合作交流平台,带动我国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经济发展。然而,目前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处于一个异常尴尬的局面。国内步调不统一、各国文化冲突和矛盾、战略沿线国家政治动荡、恐怖主义的威胁和侵扰、大国间的博弈和掣肘等因素严重阻碍和影响着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和推进,成为当前困扰我国“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的关键性难题。本文从依法治国的战略思想出发,引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探究,为我国当前“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和相关矛盾纠纷的解决提供一种全新的思路。

以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视角和方法来分析解决当前“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潜在障碍和问题,旨在通过以法律的框架和方法为“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发展扫除障碍,明确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此为基础推进“一带一路”的实施,为其提供矛盾解决手段和方法,以保障“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

一、“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现状及矛盾分析

(一)“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现状。2015年3月27日在海南亚洲博鳌论坛上,中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和商务部联合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对“一带一路”战略的科学性的解读,为世界各国了解、认知该战略提供了支持,也为战略的实施和开展提供了文件性的支持。

我国提出的“一带一路”战略旨在促进经济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和市场深度融合,推动开展更大范围、更高水平、更深层次的区域合作,共同打造开放、包容、均衡、普惠的区域经济合作架构(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015)。“一带一路”战略主要概括为:“一个核心理念”(和平、合作、发展、共赢)、“五个合作重点”(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和“三个共同体” (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责任共同体)来表达。

当前“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可以从外交合作和具体实践两个方面来分析。从外交合作看,自“一带一路”战略提出后,我国与相关国家达成了外交共识,通过沟通、协作、相关政策完善等方法进一步推动战略合作,为战略的实践操作提供良好的政治环境。从具体实践来看,围绕着对“五个合作重点”的推进,通过国内、国际间的政策、交通、贸易、资金、文化方面的交往与合作,实现国家间战略的逐步推进,构建跨区域的、以经贸合作为载体的合作框架。

(二)“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矛盾分析。当前“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处于一个尴尬的局面,国内步调不统一、各国文化冲突和矛盾、战略沿线国家政治动荡、恐怖主义的威胁和侵扰、大国间的博弈和掣肘等因素是阻碍战略实施的重要障碍。与此同时,国际形势的动荡,南海问题的不断发酵,成为影响“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相关国家间信任和合作的重要因素。本文对“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的障碍和矛盾分析仅从法律制度及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层面进行,对国内当前相关制度实施过程中潜在的矛盾进行剖析。

1、国家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不健全造成企业利益损失。“一带一路”背景下,不断加强国家、地区间的经贸合作是实现“一带一路”战略目标的重要方法和手段。而目前我国的进出口法律制度不健全,对外贸易经营体制不完善,有些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面对贸易纠纷时也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解决机制保障,导致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交往过程中经常处于被动的局面,利益损失的风险变大。

2、贸易纠纷呈现多元化的特征造成较大的诉讼压力。由于“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的范围广,参与实施的国家多,各个经济实体的发展程度不同,发展的环境也不相同,导致了在战略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呈现多元化的特征,传统的纠纷解决多是依靠司法裁判进行,不仅恶化了贸易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增加了法院工作的压力。

3、各国间不同体制矛盾造成的冲突多元化和复杂化。在“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路线上,涉及到亚、欧、非等区域的65个国家(含中国),各个国家的经济贸易体制不同,文化等国情条件的差异阻碍着经济合作的进行和战略的实施,也造成了不同体制下纠纷、冲突的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对当前的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新的考验。

4、专业领域人才缺乏造成战略实施的推进受阻。在推进“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人才因素对于战略的实施和推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战略沿线国家的国情差异较为明显,投资项目的执行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走出去”企业是否有既熟悉沿线国家国情又了解“一带一路”政策的高端人才,而调查发现,高端人才队伍建设的迫切性甚至超过资金和技术需求。尤其以律师等专业领域的人才需求更是迫切。同时,在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法律人才队伍的建设迫在眉睫。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入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随着“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纠纷的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传统的以诉讼进行解纷的手段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更不能适应和解决新形势下出现的新型纠纷案件。因此,面对多元化的纠纷和冲突,亟待一种能够妥善地处理各类纠纷、缓解当前诉讼压力、减少冲突和矛盾并维护合法利益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现有效的诉讼纠纷解决。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能够以多种手段和方式对纠纷进行分析解决的机制,它能够满足“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多元化主体的多样性需求。而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不是对传统的司法解纷机制的颠覆,是基于维护司法权威性和有效性的目的对当前现行的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拓展和完善,是实现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相补充、相衔接、相配合的纠纷解决渠道,是在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结合我国自身特色对相应法制体制提出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目标和新要求。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具体实施

1、针对我国当前对外贸易法制体制不完善现状,要转变观念,完善立法,健全制度。加强对外贸易、进出口、知识产权、服务等方面的立法,适应“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的新要求,为相关主体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和矛盾解决机制,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

2、针对纠纷多元化的特征,要不断完善以自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为主的社会救济网络结构。针对日益多元化的纠纷制定不同的救济机制和救济网络,不仅要发挥公力救济的权威性和终极性,同时也要注重自力救济和社会救济效力的发挥,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缓解诉讼的压力,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果,满足多元化纠纷的需要,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升级。

3、针对不同主体之间冲突的多元化和复杂化现状,要建立健全诉调对接机制。健全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对接,发挥各类不同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纠纷调解的可操作性,实现多元化纠纷的有效解决。

4、在当前依法治国背景下,重新定位法院的地位和作用,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引导机制。随着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中国律师队伍的发展壮大,法院地位的不断加强,承受着巨大的诉讼压力。但是,纠纷的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不仅是对法院司法资源的严重考验,也是对法院司法解决效果的考验。因此,亟待对法院重新定位,更好地发挥法院的协调、引导作用,从而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构建以法院为核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导和协调机制。

5、不断加强战略实施中法律人才的培养。教育的成败关乎人才的成败,进而关乎“一带一路”建设的成败,而教育和人才的发展在于对其的重视程度和规划程度。在“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中,不断加强法律人才的培养,这其中既包括法院人才的培养,使其实现专业化、范化,保障法院司法作用的权威性,同时在战略实施中更要加强律师队伍的建设。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发展,强调更有效地发挥非诉讼调解机制的作用,在这一过程中,律师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直接影响着解纷机制的效用发挥。因此,要不断加强律师队伍的建设和发展,更好地发挥律师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

三、结语

“一带一路”战略是我国为实现区域经济合作不断发展的新策略和新模式,旨在加强区域性的合作交流与发展,共同打造开放、包容、和平、友好、互利、共赢的世界新局面。在战略实施过程中,我们既要有开拓者“不断创新”的意识和观念,也要保持“理性”的态度和看法,针对不同阶段、不同主体之间出现的矛盾冲突,要以一种开放、包容的心态去看待,用发展的眼光去看待问题,不固守传统的诉讼解决问题观念,用多元化的思路去应对,构建富有中国特色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去解决问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对我国依法治国战略思想的进一步拓展和具体应用,是对我国当前法制体系建设的一种完善和思路的创新。

主要参考文献:

[1]刘卫东.一带一路战略的科学内涵与科学问题[J].地理科学进展,2015.34.5.

[2]何茂春,张冀兵,张雅M,田斌.“一带一路”战略面临的障碍与对策[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6.3.

[3]刘顺昆.实施“一带一路”战略的法律策略研究[D].云南:云南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5.

[4]周谷平,阚阅.“一带一路”战略的人才支撑与教育路径[J].教育研究,2015.10.

[5]沈静.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探讨[D].上海: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6]刘显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正当性与可行性探析[J].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32.5.

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土地流转 土地确权 土地纠纷

[中图分类号] F32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15)02-0053-02

在农村经济中,发展的核心一直以来都是土地,无论是民生,还是经济发展,都离不开土地,这也就关系到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而且,在国家实施惠农政策之后,土地所展现的价值也随之增加。因此,明确土地流转和土地确权的概念与意义,减少土地纠纷的出现,才能确保农村经济和发展和民生的稳定。

1 土地流转和土地确权概述

1.1 土地流转

在2004年,随着《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颁布,土地流转开始实行,该决策指出“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土地流转是指土地使用权流转,即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可以将其土地经营权也就是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但自身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的方式有转包、转让、入股、合作、租赁、互换等。现如今,国家鼓励农民将自己拥有承包权的土地转让给专业大户、合作社等流转,促进农业发展更具规模更加现代化。

1.2 土地确权

土地确权则是指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权利的确认、确定。每宗地的土地权都需要经过多重土地登记程序,最后才能得到确认和确定。

然而近些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对农业的推进,政府开始实施一系列的惠农利农政策,如取消农业税等。这些措施加快了农业发展,促进存储城镇化进程,也使得农产品的价值逐渐提高,相应的,土地的价值也随之上升,土地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作为农民获取利益的主要依赖。然而这种现象也渐渐带来了不小的负面影响,即土地纠纷的产生。

2 土地纠纷产生的原因

2.1 根本原因――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土地效益的大幅提升

农业经济的发展导致农产品价值的提升,另外还有农业税的减免与取消,都使得农村土地越来越备受青睐。过去一些年里由于农村向城镇涌入大量务工人员而荒废已久的土地,现在也重新获得了重视,再次得到试用和开发。受到利益的驱使,往往会有协商不理想的情况发生,这时通常就需要用到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

2.2 地籍管理的不规范和界桩埋设的不统一

利益为上,在承包土地的过程中,为减少成本,即少交农业税与公粮,出现了两本账策略,一本帐主要保管在村干部那里,上面记下村民分配所得土地的数量,另一本用来上报给乡镇政府,上面记录的土地数和承包合同书以及土地承包证书上的记录一致,但通常与农民实际分到的土地数量相比要少很多。另外,界桩对于农民划分土地而言是十分重要的界定凭据。但就是这样的重要凭据,却依然存在埋设不统一的现象。埋设的过程主要是在丈量土地后,找一块石头在两块地之间埋设,即便更规范一些,也只是在石头下加一个石灰桩。正是因为这样的随意和不规范,当有土地纠纷时,办案人员往往会在勘探界桩时发现多块类似的石头,无法进行准确的界定。因此,管理和实施上的不规范,都可能为将来的土地纠纷埋下隐患。

2.3 农民法律意识的淡薄

现如今越来越多土地承包商会擅自更改土地用途,也就是违反了土地合同的内容,也导致土地以及相关的林业资源遭到破坏,损害了集体利益。还有些种植户交付一定费用就长期使用承包田,擅自经营土地,却往往不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手续,这种情况就会被否认土地使用权。并且,由于很多农民缺乏法律知识,去法院进行,而不是向上级申请仲裁,最终就会无功而返。

3 土地纠纷的特点

3.1 土地流转操作不规范

部分农村经济条件缺乏,法律意识也较为淡薄,在土地确权过程中往往不经过书面合同的流程,直接自主性转让,也没有得到发包方的同意;同样的,部分农村,即使签订了书面的流转合同,在相关条款和内容上也并不十分规范和明确,存在许多隐患。

3.2 土地纠纷涉及人员较多,具有群体化的特征

土地纠纷,往往都牵扯双方很多村民,也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民生和经济,这些矛盾一旦被激化,就会演变成群体矛盾,产生不可调和的事件,很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经济和新农村建设的发展。

3.3 争抢现象严重

经济发展迅速,新农村建设力度加大,政府实行的一系列优惠政策,也让土地利益受到越来越多农民的关注,争抢土地权益的事件也随之发生,矛盾不可避免。。

4 土地纠纷的解决对策

4.1 规范管理地籍,保证一致性

管理上的规范是首要且必须的,由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并且需要农村村干部的密切配合,对各农户的土地进行重新丈量、登记造册以及权属证书的发放,确保权属书上所记录的土地数与农民实际拥有的土地数的一致性。

4.2 统一界桩制作与埋设方式

规范化界桩的埋设,是对以后产生纠纷了调解的重要手段,避免隐患的发生,保障农民合理的土地权益,让界桩能真正起到界定的作用。

4.3 加强诉讼调解

发生土地纠纷时,村民往往由于法律意识的缺乏,而求诉无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加强法律意识的宣传,加强村民本身的诉讼调解意识。诉讼调解是解决土地纠纷的重要手段,也可以更好的维护农村建设和发展的稳定,确保良好和谐的土地关系。

4.4 落实土地管理制度

现如今的土地状况,如果要解决土地纠纷,则需要落实几个制度:a.鉴证制度;b.公开制度;c.回访与检查制度;d.调解仲裁制度。

5 结语

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土地一直都起着核心的作用,无论是民生,还是经济发展,都离不开土地,这也就关系到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在土地流转方面,土地确权和土地纠纷问题也需要人们的持续关注。同时,加强相关土地法律的宣传,以保护农民权益为主旨,以促进和稳定农村改革和发展为目的,尽量减少土地纠纷的出现,确保土地流转的顺利推进,才能确保农村经济和发展和民生的稳定。

参考文献

[1]高潮.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认识与思考(上)[J].小城镇建设,2005(11):841-842.

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4篇

当前,农村土地纠纷呈现出复杂多样的特点,土地纠纷也反映了农民对土地问题认识不够。土地纠纷主要包括土地所有权、收益分配、征收、流转、继承等方面的纠纷。

关键词:

土地纠纷;类型;发展趋势

1土地纠纷主要类型

1.1土地收益产生的纠纷

目前在农村发生较多也难处理的土地纠纷是土地收益问题,这种纠纷的特殊性是因为土地的主体难确定,土地的主体只有取得了身份资格才能享有土地收益。实践中较常见的处理办法是以主体的居住地为依据,或是以其户籍为依据来确定其主体身份。但有一种特殊情况是两方面均被否定,这多为外嫁、大学在校生、当事人离婚等,他们的权利是被悬空的,收益是不被认可的。以大学生为例,他们一经录取,之后就会留在城市工作,与所在家乡的联系不大。但是随着就业压力增大,一些毕业生没找到适合工作,会在家呆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是应该享受土地收益权的,但是由于法律等原因使得他们无法享受应有的权利。

1.2土地所有权产生的纠纷

我国多项法律都明确规定土地是国家和集体两级所有,但是实际上实行的是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权是有名无实的。农民集体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其不是个人,也不是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农户们直接占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当前多数地方是土地承包到户的,村委会是发包方,农民是承包方,土地实际占有量是由土地的数量决定的。所以相当多的土地纠纷是由于土地主体不清楚引发的,农村集体所有是国家所有的附庸,是国家控制社会的手段,农村集体所有只是一种形式而少内涵。所以国家与集体所有权纠纷、不同集体之间的纠纷、村集体擅自发包的土地的纠纷等都直接侵害的是农民的利益。

1.3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土

地承包合同纠纷主要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纠纷两方面。其中发包方纠纷主要是发包人资格比较混乱,例如在发包时有的是村级发包,有的是组级发包,有的是将一块土地同时发包给几个村民,这样都会引起纠纷。同时发包的程序不规范,如在发包时并未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并未有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发包也会引起纠纷。或发包时以低价发包,一旦出现土地涨价,就会引起纠纷。另外发包合同不规范也是引起土地纠纷的另一个原因。这种不规范主要表现在土地承包时没有签订合同,而是采取口头协议;或签订合同但是内容不明确,条款不清楚,都容易引起纠纷。

1.4土地征收和流转产生的纠纷

土地征收纠纷主要是土地在进行征收时,发包人干预承包人的自主经营权,使承包人的权利不能正常享有,发包方甚至贪污或截留被征收土地农民应得的钱款。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是发包方假借政府公共利益的名义,不公开征收的程序,不按照发放征收补偿款,或补偿款分配不公平,将土地用于商业开发,从中获取巨额利益。土地流转纠纷主要是发包方以各种借口强迫承包人在非自愿基础上进行土地流转,主要是流转形式不规范、内容不合法、程序不合法。如土地流转多是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发生纠纷时法官无法取证;有的发包方违反了所有权人的意愿,私自将土地发包或随意解除原来合同发包给另外的人。

1.5土地调整产生的纠纷

土地调整产生的纠纷主要是因为土地调整频繁,在调整中管理不规范造成的。主要是回收农民土地以抵销欠款或高费用转包引起的纠纷;人口调整后减少的人口不愿意放弃土地,增加的人口得不到土地,农民在土地资源失衡方面引起的纠纷;对于机动土地管理不规范引起的纠纷。

2土地纠纷的发展趋势

2.1长期化趋势

在国家实行税改后,农民种地后的负担明显减轻,各项惠民政策也都给农民带来了实惠,许多农民开始想要承包更多土地。与此同时,基层干部为了经济发展又在争夺土地。农民植根于心的土地意识使他们不会放弃土地,针对政府的占地必将采取行动,那么基层官员与农民的土地之争会加剧,由占地问题引发的纠纷会长期存在。

2.2增多化趋势

我国农民有9亿多人,这就决定“三农”问题是关系国家和社会稳定的基础。特别是近年来我国实行的鼓励农村经济发展的政策,使土地的收益明显提高,也激发了农民对土地的渴望。然而村集体和农民的利益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当他们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村集体作为土地的发包人,在土地流转时会占主导地位,会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侵犯个别人的利益从而引起纠纷。

2.3复杂化趋势

随着经济发展,农民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大,可以跨组、跨村甚至跨市,这样导致的纠纷也不断增多。许多承包合同由之前的一因一果逐渐转变为一因多果或多因一果,即形成纠纷的成因多,过程复杂。通常涉及的当事人是多个,甚至是家庭或村寨,或涉及几十或上百人,这样也增加了解决纠纷的难度。

2.4多样化趋势

之前我国的农村经济还是比较单一的,但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农村的经济也呈现多元化趋势。主要是土地承包主体的多元化,导致了土地承包纠纷的多样化。如承包合同纠纷、流转纠纷、征收纠纷、调整纠纷等。

参考文献:

[1]谭峥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及解决机制研究[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9,(04).

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地土地承包纠纷,特点,类型,解决思路

当前,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供求矛盾日益突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大量出现,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影响到农村社会的稳定。科学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特点与主要类型,建立公正、高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决机制,对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稳定与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特点

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仅数量上有扩张趋势,而且日益复杂化、多样化和群体化。

(一)扩张化趋势。近年来,随着土地收益的大幅上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呈迅猛上升之势,土地与人口膨胀、城市化与工业化对土地需求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加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健全和中央对农民减负增收政策的实施,农民将土地看得越来越重。当遇到土地承包纠纷或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不再姑息、避让,而是竭力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各地法院和部门的统计,因土地承包引发的纠纷在所有纠纷中所占的比例逐年递增,呈现出快速扩张的趋势。

(二)复杂化趋势。农村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农民生产、生活范围的不断扩大,导致跨组、跨村、跨乡、跨县甚至跨市土地纠纷不断增多。许多土地承包纠纷已由过去的“一因一果”发展为“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矛盾纠纷的成因多,生成过程复杂,导致的后果严重。许多土地承包纠纷不止涉及一个或几个人的利益,而是牵涉众多人的利益,有些甚至还涉及家族、村寨的利益。纠纷参与人数动辄数十人,甚至上百人,使纠纷变得更加复杂,解决的难度明显增加。

(三)多样化趋势。长期以来,我国的农村经济结构比较单一。但是随着中央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的实施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经济也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态势。具体到土地纠纷,土地承包主体的多样化,土地承包方式的多样化,导致土地承包纠纷形式的多样化。土地所有权纠纷、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征收纠纷、土地流转纠纷、土地继承权纠纷、土地调整纠纷等多种类型的纠纷不断出现,土地纠纷多样性的特征越来越明显。

(四)群体化趋势。以往法院受理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多是个体诉讼,部门受理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也多是个人上访。近年来呈现出群体化特征,表现为群体诉讼、集团诉讼和群体上访。一案涉及的人员少则几十户,多则上百户,而且每户家庭都有数个家庭成员。这样计算下来,有时一案就涉及数千人。案件的处理结果又

与农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社会影响极大,稍有不慎,就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有明显的群体化趋势。

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类型

由于农村土地利益关系复杂,土地承包纠纷表现形态也多种多样。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土地所有权纠纷。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明确规定了我国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即国家和集体两级土地所有权。但“权利主体虚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弱化的原因与表现。”〔1〕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我国现行立法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是一个既清楚又模糊的概念。说它清楚是指有关法律确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即乡(镇)、村、村民组三级所有。说它模糊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既非个人,亦非法人,他们是一定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农民,直接共同占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而实际上,在当前大多数地方,农业合作社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存在,村级所有的土地是该村村民组所有的土地相加之和,乡(镇)所有的土地是该乡(镇)所属村所有土地之和。土地承包到户,村委会是发包方,承包户的土地实际上依据村民组所占有的耕地的多少决定。在同一个村委会中,不同村民组的农民平均承包的耕地面积有明显区别。总之,除村民委员会实际存在外,乡(镇)、村民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都是虚置的,有关土地方面的许多纠纷都是由于主体不清楚引发出来的。〔2〕再加上现行立法对土地做出投入并使其产生实际效益的用益权人保护上的不足,致使国家可以以行政手段侵害集体土地所有权。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与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纠纷、不同集体经济组织间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纠纷、“四荒”土地使用权纠纷以及村集体擅自发包土地直接侵害村民利益的纠纷比较突出。

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农地所有权的归属,应由农地所有者向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核发所有权证书。但有些农村土地所有权证书因权利人未申领至今尚未完全发放,部分土地权属不明、产籍不清,所有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因土地所有权属引发的涉农土地纠纷渐呈上升之势,甚至原本稳定的土地关系也因尚未确权引发权属争议,影响到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3〕

(二)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在当前农村土地纠纷案件中,争议比较大、问题比较多、较难处理的是收益分配权纠纷。当前,许多农村在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问题上认定标准不一,从而导致执法不统一。农村土地纠纷主体与其他民事案件的主体相比,其特殊性在于,只有取得成员的身份资格后才能享有征地款分配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村民待遇。实践中较普遍的做法是或以当事人的居住地为依据,或以其户籍为依据,来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是,这样做的结果,极有可能造成“外嫁女”、丧偶女性、大中专在校生、服刑人员等特殊群体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因之失去收益分配权。以大中专学生为例,过去大中专毕业生只要被录取,其身份即发生变化,成为城市户籍,毕业后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与所在乡、村没有经济利益关系。但随着国家取消对大中专学生的分配和就业形势的严峻,许多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后滞留家中。在未正式参加工作前,他们按理应享有收益分配权,但现行法律和政策却无法为他们享有收益分配权提供依据。于是,为争取收益分配而引发的纠纷自然成为农村土地纠纷之一种。〔4〕(P107)

(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主要是指在土地承包合同订立、履行、管理中引发的纠纷。

1.土地发包中的纠纷。一是由发包人的主体资格混乱引起的纠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而在实际发包过程中,有的是村民小组发包,有的村委会、村民小组将同一块地分别承包给不同的村民,这自然容易引发纠纷。二是发包程序不规范引起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发包程序有明确规定,要求遵循民主议定原则,坚持程序合法,保证土地发包过程中的公平、公正。但在实践中,承包合同大多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不按程序召开全体村民会议,也未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在有些地方,村干部利用手中权力,不经民主议定程序私自发包,有的甚至以明显的低价发包。村民对这些情况本来就有意见,一旦出现土地价格上涨或土地收益提高,就很容易引发纠纷。三是合同签订不规范引起的纠纷。部分土地承包合不采用书面形式,只是口头说说了事,权责不清;有的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条款内容不完善、权利义务不明确,有些土地承包合同甚至直接违背法律规定,最终因合同无效引发纠纷。

2.合同履行中的纠纷。一是因发包方违约引发的纠纷。突出表现在: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在承包期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重新调整承包地,借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机重新承包土地,利用职权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借调整之机随意提高承包费,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4〕(P88)二是因承包方违约引发纠纷。突出表现在: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承包方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承包方没有依约定交纳承包费等。

3.合同管理中的纠纷。按理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旦签订,即具有权威性和法律严肃性,但由于管理不规范,土地承包合同填写内容模糊混乱,有的地方甚至承包土地面积由村干部或农户自己填写和涂改,有的一份承包合同在一年内重签多次,有的保存时间根本达不到承包期的要求。

(四)土地征收纠纷。物权法第42条对征收后的补偿范围和被征地农民的权益保护都有明确规定。按照此规定,依契约成立的承包经营权可以对抗集体的发包权。但实际情况是,当国家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时,发包人可以凭借所有权人的优势干预承包人的自主经营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却不能以平等身份与国家达成补偿协议,难以达到运用物权效力保护自己权利的目的。结果造成享有所有权优势的集体以各种手段压低,甚至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安排给被征地农民的、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社会保障费用,以及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更是难以执行。此类纠纷主要表现为:

1.征地理由不充分引发的纠纷。鉴于土地征收涉及到农民的生存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宪法修正案第21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政府在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时,正是利用“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随意将征收原因解释为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幌子,将征收的土地用于商业开发,从中牟取征收土地与出让土地之间所产生的巨大差额利益,从而引发农民的不满。〔5〕

2.征收程序不公开引发的纠纷。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政府应公告,明确告知被征地农户,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许多地方对征地的公告程序并未引起足够重视。村民对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款数额不清,导致纠纷发生。

3.补偿款未依法发放引发的纠纷。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部分,每部分补偿金应按照各自标准分开发放。目前,有的地方三类补偿金未按规定分开发放,引起被征地农民的不满,从而引起纠纷。

4.补偿款分配不公引发的纠纷。因分配款涉及村民的根本利益,村民之间因征地补偿款之争较为激烈,村民因分配方案难以完全一致而产生纠纷。〔4〕

(五)土地流转纠纷。引导农户搞好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活跃农村经济的重要举措。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是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由承包方自愿进行。有一些地方在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过程中,发包方以结构调整为借口,以各种手段强迫承包方将承包地流转,集中土地搞所谓“规模经营”和“产业化”,导致土地流转纠纷不断出现。此类纠纷主要表现为:

1.流转形式不规范引发的纠纷。我国土地流转中,除代耕不超过1年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外,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同,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其他方式应报发包方备案。但实践中,许多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进行,更未办理同意或备案手续,处于自发或无序状态。若此类合同产生纠纷,法官采信证据较为困难,合同关系难以查清。〔4〕有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虽有协议,但由于土地升值,转让方要求收回土地或提高承包金,受让方不同意;有的承包户把土地交给村里,通过口头协议代为管理,村里发包几年甚至十几年,合同没有到期,原承包户索要承包地。

2.流转内容不合法引发的纠纷。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然而,在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中,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比比皆是,有的土地流转合同,改变耕地的农业用途;有的私自买卖土地,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有的忽视出嫁妇女的承包权益等等。

3.流转程序不合法引发的纠纷。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都规定了土地流转的程序。但有的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任意发包;甚至有的乡(镇)违反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意志,越权发包土地,引起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纷争;有的发包方不按法律规定,随意变更合同主体,如针对村民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等情况,未经村民大会多数同意而随意调整土地;有的因原承包费用较低而主张调整承包金未果,发包人随意解除原承包合同发包给他人经营等。这些随意流转土地的行为,引发了诸多原承包户主张土地经营权侵权之诉和合同违约之诉。(六)土地继承权纠纷。土地继承权纠纷的实质是剥夺、侵害了女性的土地继承权,与人们长期的重男轻女思想有关。传统观念认为,女性总有一天会脱离原家庭。为此,一方面,女性的继承权从小就不被重视;另一方面,女性一旦结婚,就丧失继承娘家财产的权利,与娘家无财产关系。娘家一方集体在土地继承中自然将“外嫁女”排除在外;而婆家集体则认为其可能在娘家有承包地或户籍没迁到婆家,往往也会忽视外嫁女的土地承包权,无形中剥夺了女性的继承权。虽然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而在广大农村,许多女性的土地继承权随意被剥夺、侵害。当女性意识到其合法的继承权被侵犯后,以主张取得其合法土地继承权所产生的纠纷也较多。〔4〕(P109-110)

(七)土地调整纠纷。土地调整纠纷主要是指在土地频繁调整、土地资源配置失衡、机动地管理不规范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

1.土地频繁调整引发的纠纷。我国农村土地的调整经历了以下变迁:通过政策调整土地,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作补充,政策与法律并重,依靠法律进行调整。因频繁调整而未及时进行解决的土地矛盾日益增多,纠纷增加。如实践中有的地方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为由收回农户承包地搞招标承包,有的地方收回农户承包地来抵销欠款,有的地方违背政策规定随意调整农户承包地。

2.土地资源配置失衡引发的纠纷。当前,农村人口处在经常变动之中,但人口减少的农户,甚至长年在外打工或完全迁走了的农户,虽不愿直接经营土地,但谁也不愿意放弃土地承包权,造成许多农户之间实际占有的土地数量相差数倍甚至数十倍。农民要求平衡土地、落实承包权的呼声越来越高。加之许多地方多年来一直没有进行过承包地的调整。这期间新娶媳妇、新生儿女及新迁入人口等多年得不到土地,影响了他们的正常生活,矛盾突出。

3.机动地管理不规范引发的纠纷。机动地是发包方在发包土地时,预留的不作为承包地的少量土地,主要用于解决承包期内的人地矛盾、人口变化、户口迁移等需要调整土地的情形。从各地实际运行的情况来看,因机动地处置不当和管理不规范引发了大量纠纷。一是机动地出租方与承租方的纠纷。集体经济组织以租赁形式将土地出租给农户,村集体事先一次性收取全部租期内或租期内若干年的租赁费。税费改革后,土地负担大幅下降,农民不愿按原租赁合同兑现,甚至要求退还预交的租赁费,由此双方发生争执。二是机动地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纠纷。村集体将开发成鱼塘、果园等的机动地发包给农户经营,当初农户踊跃承包发展多种经营,且有利可图。后来由于减免农业税、取消特产税,承包方认为自己也应享受减免政策,不愿履行原承包合同,纷纷上访,要求免交或少交承包费。或者村集体将未开发的机动地发包给农民经营,每年收一定数额的承包费。现在这些承包户不愿履行原合同,要求享受与其他承包耕地户相同的待遇而引发纠纷。三是将机动地作为清偿村组债务和增加集体收入的工具。一些村组干部甚至利用机动地谋取私利,有些村组拖欠外债。税费改革后,部分债权人眼看索债无望,便纷纷要求以地抵债,对人地矛盾突出地方的群众来说,这些抵出去的机动地是他们的口粮田,是他们的饭碗,导致群众上访。〔6〕四是在发包机动地的过程中,不少村组干部根据亲疏远近确定不同的承包标准,不能公正、公开、公平地发包,搞暗箱操作;有些机动地的发包时间过长、面积过大,甚至长达50年、70年,使得机动地根本无法“机动”,从而产生了纠纷。

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思路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已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笔者认为,有效、及时、正确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应有以下具体思路:

(一)完善相关立法是前提。虽然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经营法、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有明确规定,但这些规定的可操作性差,需进一步完善。一要尽快出台与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相配套的实施办法和细则。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专门规定,解决关于出嫁女、上门女婿、大中专学生等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土地承包权问题;二是要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具体程序,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的各项行为。三是恢复仲裁的一裁终局效力。规定法院只对仲裁程序进行监督,若出现程序性问题,可裁定不予执行,这样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处理纠纷的成本。四是通过立法扩大诉讼方式的受案范围,并完善相关规定。诉讼方式是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最正式、最权威、最规范的方式。为此,应规定凡是土地承包纠纷都可向法院,而不应作限制。同时,应进一步完善诉讼主体制度、证据制度、保全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以便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构建多元机制是基础。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有调解、、仲裁、诉讼等。各种方式各有利弊,单纯强调某一方式的重要作用是不现实的。社会各种利益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主体的多元化,价值和文化传统的多元化,决定了纠纷解决机制也必须多元化。因此,解决农村土地纠纷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综合性地多种多样的方法,把、调解、仲裁、诉讼结合起来,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协同作用,及时有效地解决土地承包纠纷。其主要构架是由当事人、村委会、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仲裁组织等组成互为补充的纠纷解决机制。具体运行模式是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为轴心,以定分止争为目标,以行政处理、仲裁裁决、诉讼判决为保障,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及时高效地处理各类纠纷的纠纷解决体系。在这个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应充分尊重并健全以当事人合作为基础的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价值冲突中寻求平衡。

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6篇

农村土地流转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农村土地流转是指依照土地承包法引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变更的行为,仅仅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要有转包﹑出租﹑转让﹑互换、股份合作等方式;广义的农村土地流转则指所有依法引起土地物权变动关系发生的行为,包括土地征收、土地出让和土地转让、土地与房屋的出租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等等。__市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形式有:

1、承包。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包括家庭联产承包、农业承包、林业承包、渔业承包、牧业承包等形式。这是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形式。

2、代耕代种。即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给信得过的人代耕代种的方式。这多是外出打工、出嫁、上学和参加了工作等无力耕种土地的家庭,他们虽然无力耕种,但想始终拥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愿转让和退包,因而就与亲戚、朋友或邻居约定,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给他们代耕代种,代耕代种期间的种植收益有的归代耕代种人,相应的义务由代耕代种人承担(如原来的农业税等),其它的土地使用权收益归自己;有的由代耕代种人向委托人交一定量的农产品,一般是每亩缴纳25-50公斤稻谷,剩下的种植收益归代耕代种人。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可以保留原土地承包人的承包权,防止土地抛荒闲置,土地仍然可作为他们的生活保障。弊端是:有的举家迁出了,甚至死亡绝户了,仍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很多新生和迁入的农民却没有基本的生产资料,加巨了增人不能增地的矛盾。同时,此类土地流转一般没有书面合同,在土地增值后对双方的权义难以确定。如__市__区人民法院(20__)__号__与__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__代耕__承包地期间,承包地被征收后,双方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归属发生争讼。

3、租赁。即发包方或者经承包方委托的发包方将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集中起来出租给种植大户或者公司而导致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的转移。这种方式,主要在农户与用地单位之间进行,农户自愿将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或者发包方将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用地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给出租方固定的收益。出租的期限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比如__等五名承包者成功租赁经营__县__镇__苗木基地和精品水果基地,20__年被评为全市科技示范户,并组建了长青__苗木有限公司。/!/__县__镇__村第5、6、7、8、9、10组各承包农户集体委托村委会将120亩水田租赁给__用于蔬菜种业示范基地及兴建蔬菜加工厂。这种流转方式利在能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产业推进、规模经营,因为承租土地的多是企业、种养植大户和单位或公司。缺陷是承租方不能搞较长期限的发展项目,不能大动作改变土地原貌,因为多是租期满后要还原土地及附作物的。

4、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转包期限在不超过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内由双方协商确定。这部分多是已转移到非农产业的人员,他们已不以农为生。这种形式的好处是:转出方可以有更充足的时间从事其它产业,转入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扩大经营规模,能有效的转移农村劳动力,能暂时缓解增人不增地的矛盾。不足是: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不种地的拥有土地,种地的却没有土地的问题。

5、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消灭。

6、互换。指同一或者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户之间为了耕种的方便或种植结构调整的需要或将来使用的需要,对剩余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互转移。互换后,互换地块的承包权、经营权和原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互相转移。这种互换,有同等面积的互换,也有不等面积的互换,双方多视互换地块的地级和远近条件决定。这种互换的好处是有利于对承包地的充分利用。缺陷是互换的程序不够规范,对一些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理解与适用存在分歧。

7、征收征用。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征用后,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使用结束后需将土地交还给农民集体。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多是因公路

、桥梁、公共设施、城镇建设等建设用地的需要被政府征用,这部分被征用了土地的农民,在按有关规定获得资金补偿后,就将土地使用权交给发包方或当地政府,从而再转交给建设方,承包方对这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即行终止。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土地流转方式时有发生。这种形式有利于改善交通条件和完善公益设施,但农民失地后的安置补偿纠纷高发。 农村土地流转同时受政策、行政法和民法的调整,大量的农村土地流转依法、有序,并未形成诉讼,但由于缺乏流转的服务组织,流转前信息无人收集,流转中无人提供报务,事后无机构监管,备案不规范,档案资料缺乏有效管理,要真正准确统计全市的农村土地流转情况很困难,只能是“统计+估计”。故较难统计诉前农村土地流转的规模。通过对进入诉讼渠道的农村土地流转方式的考察,农村土地流转以承包、征收征用、租赁等方式为主,涉及土地面积较大,期限较长,比如新宁农村土地流转总面积中,有近0.7万亩是农户委托集体经济组织租赁经营烤烟,占流转总面积的71%。

(三)农村土地流转的特点。

近年来,随着党和政府的政策及法律的指引,农村土地流转出现了新的特点:一是流转形式多样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入股、互换、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土地流转,各种流转方式都有,流转的量能有所增加,提高了土地的利用率,使土地在合理流转中产生了较大的价值;二是利益主体多元化。涉及到国家、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个体工商户、公司、企业,突破了亲戚、家庭、乡村组等局限,出现跨区域、跨行业流转趋势;三是土地用途多样化。流转土地用于发展优质粮油、蔬菜、烤烟、中药材、特色养殖业,形成了产业化、政府引导有序流转、适度规模经营的趋势,比如新宁县土地集约租赁经营烤烟,通过几年的持续调整,粮食播种面积大幅减少,经济作物面积显著增加,农业结构已发生根本变化;四是涉及的法律关系多元,既有民事法律关系也有行政法律关系。但是土地流转的程度不一,有的县区实际流转率较低﹑流转方式相对单一﹑集约利用程度不高、流转范围多局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仍以自发流转等方式为主,统一和有序流转较少。

根据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成因分类,农村土地流转纠纷主要有以下类型:

1、因政策变化引起的纠纷。(1)税改前,农民种田要交统筹款、提留款,收入甚微,一些农民外出打工有了稳定的收入后,将原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他人或者委托他人代耕代种,税费等也就由新的承包人或者代耕代种人承担。可取消农业税后,不但税费负担减轻,种地农民还可拿到种田补贴,种地收入显著增加,返乡民工等原承包人纷纷要求悔约退还土地,受让人由于在土地上的投入和自己的经营计划不能实现等原因,不愿退还,从而引发纠纷;(2)进入小城镇打工或落户的农民,见种地无益,有的将承包地抛荒但并未明确放弃承包经营权,村组将其收回后重新发包,引起纠纷。

2、因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纠纷。(1)过去因兴办学校、乡镇企业、林场、农场而无偿使用村组土地,这些学校或经济组织不复存在后,土地由有关部门经营,村组要求收回原被占用的土地,而这些土地因所有权与使用权不一产生纠纷;(2)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不明确。因为历史原因,一轮土地发包时,有的土地没有登记,有的登记与耕种的数量不一,未经登记的荒地或拾边地,逐渐被便利的农户开发种植,产生收益后引发纠纷。(3)城郊村民集体农转非后,失地村民并未完全就业,各项居民待遇也未充分落实,原土地被征用或者出让后,社区仍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居民要求参与分配而引发纠纷。如__县人民法院于20__年审理的孙中雨等10人__县__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系列案。

3、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管理混乱引起的纠纷。(1)村干部利用手中权力,不经过民主议定而私自发包给家族成员或有其他关系的农户,有的发包价格明显偏低,当土地因征地等原因增值的情况下引发纠纷。如__市__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__)____号__与__市__区__镇__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__月1月,原__镇__村村干部__、__、__在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情况下,以__村委会的名义与__(村干部__的儿子)签订了水库养鱼承包合同。(2)利用村委会换届或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或者合并,村委会负责人变更,换届后的村委会不承认前届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导致合同的履行缺乏连续性。(3)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导致纠纷。有的村、组在分配土地补偿费用时对有权参与分配的主体认识不一,在分配完毕后再出现有权分配的人时是否重新分配,“分不分”、“如何分”等方面常发生纠纷。

4、因基层政府行政干预引发的纠纷。有的地方以集约使用土地为由,违反农户自愿原则,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存在行政指导不当、行政干预和越俎代庖的现象,这种情况涉及的土地面积较大,处理不好很容易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

5、因经济利益驱动而毁约。(1)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土地的所有者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以原合同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为由,强行终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使土地流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因土地增值而毁约。如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__)__号__与__桥__村村委会、第三人__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__与__互换承包地后,因争议修高速公路的土地被偿费用而否定互换的事实。

6、因无协议或者协议不规范引发纠纷。村民之间的转包、互换、代耕代种等形式的土地流转,因大多发生在亲朋邻里之间,协议流转时一般未签订协议,缺乏严谨的履约依据。有的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流转协议来规范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使签订协议,协议往往不够

规范,协议的文字表达不清,难以规制和防范纠纷,双方关系变化或者流转土地经济价值发生变化时,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发生纠纷。7、因法律意识不强引发的纠纷。尽管经历了多年的普法工作,但有的村民甚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往往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去理解法律,缺乏对法律政策的全面深刻理解,比如对土地流转协议的效力理念、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往往一知半解。

1、三级联调,大量土地流转纠纷诉前通过行政及人民调解处理,消灭在萌芽状态。人民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重要作用,这几年,我市着力建设县乡村三级联调机制,采取乡镇领导驻村包村的办法,强调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镇,重大事情不出县,村民与村民之间的纠纷由村组负责调处,村民与村组之间的纠纷由乡镇出面协调,村民与乡镇以上发生的纠纷由县乡两级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共同调处,通过这种多元调解机制的有效运行,使大量的土地流转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诉前。

2、纠纷涉及的政策性和法律性较强,政策法律和民俗有时存在冲突。比如法律规定外嫁女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但农村风俗普遍认为外嫁女是“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不能参与分配。且目前具体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而村民自治的水平往往不高,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而不能诉诸司法救济。

此次调研的17个案由中,我市审理的案件涉及其中12个案由。2006年至20__年6月,各基层法院审理各类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总数为165件,审理的案件类型和数量依次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71件、农业承包合同纠纷25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2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15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8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8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5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3件、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3件、林业承包合同纠纷2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2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1件;中院二审审理的案件类型和数量依次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18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6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4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4件、农业承包合同纠纷3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3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2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1件。其中,各基层法院2006年审理各类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33件,2007年审理62件,20__年审理49件,20__年1-6月审理21件;中院2006年审理各类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8件,2007年审理9件,20__年审理18件,20__年1-6月审理8件。

1、案件类型多样化,结案方式失衡。由于土地流转纠纷案件涉及越来越多的主体,从诉讼主体的多样性,反映出案件类型逐渐多样化的趋势。从结案方式来看,判决、裁驳率高,调解、撤诉率低,如此结案方式的社会效果难以令人满意。

2、土地流转方式传统,流转率不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等传统的土地流转纠纷案件仍然居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抵押等新型土地流转纠纷案件极少,反映农村土地流转的活跃程度并不高。虽然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突出,数量居首,但土地的征收征用是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而非农村土地流转的常态。且逐年审理的案件数量平稳,增幅不大,反映农村土地流转率不高。

3、土地流转不规范,认定事实难。农村土地代耕、互换、转包由于一般发生在亲朋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即使有书面合同,也因合同文字表达不清而难以判断双方的权利义务,或者流转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一些形式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也缺乏规范的文本,容易产生合同纠纷,诸如此种有关流转程序上的不严格所导致的农村土地流转成讼后举证难的问题,往往双方都有一批证人,证词相互矛盾,甚至出现为双方作证的情形。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距,法院认定事实难。

4、群体性案件多,调解结案难。我国正处在社会变革转型时期,利益格局多元化,当事人均想利益最大化,有的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由于社会历史或政策等多方面的原因,农户往往抱团给政府或者法院施压争取利益甚至不当利益,双方对立情绪大,矛盾激烈,不配合调解和服判息诉,动辄上访,不达目的誓不罢休,容易埋下影响农村稳定的隐患,引发,缺乏足够的预防和应对措施,调解难,难以仅从法律的角度解决纠纷,难以从根本上化解矛盾。还有在一些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特别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中,对一些有资格参与分配而未分配的村民,由于受民俗的影响,被告方往往不出庭,抱无所谓态度,给案件的调解和判决增加了难度。如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__)__号__与__乡__村__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基层司法所;服务;农村经济发展

近些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农村新的矛盾和纠纷,如土地承包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集体收益分配纠纷等新型矛盾和纠纷也大量出现。这些新的矛盾和纠纷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涉及面越来越大,如果处理不当就会使矛盾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能否解决好这些新的社会矛盾是新时期建设好社会主义新农村,是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同时也是司法所面临的新课题。司法所作为最基层的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等职能“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服务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这就要求司法所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大局,树立大服务思想,拓展业务,强化职能,发挥优势,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改革和经济发展。

一、当前司法所在服务农村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农村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型矛盾纠纷把握不足

随着农村改革、城镇化建设的加快,农村经济矛盾纠纷有了新的变化。一方面,传统涉农纠纷房屋、宅基地、邻里、婚姻、家庭纠纷等数量增多,另一方面,因农村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村镇规划等因素而引发的各类新型涉农纠纷案件如征地拆迁纠纷、土地承包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集体收益分配纠纷不断涌现,但是,一些司法所没有认清形势,适应新情况、新变化,迎难而上、积极应对,把握全局,在工作中有些措手不及,手忙脚乱。也没有认识到涉农矛盾纠纷增加有其必然性,更没有做好长期应对的准备。

(二)对当前新形势下司法服务农村经济发展的理念较弱

一些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司法服务大局,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理念较弱,对于农村经济发展缺乏司法工作的服务性,主动性、高效性。在工作中没有积极深入村坡调研,了解情况,没有加强指导处理纠纷。工作中重判决轻调解,不愿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没有积极的工作作风,没有良好的工作热情,更没有强化责任,工作效果难以显现。工作机制、工作方式陈旧,按部就班,不积极主动配合乡镇街道办农村经济工作中心履行司法所职能,提出司法建议,难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形势要求。

(三)司法服务农村经济发展履行职能的举措有待创新

一是人民调解方面,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要结合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有待进一步规范。一些基层司法所对村级人民调解工作缺乏有效的管理和指导,村级人民调解员法律知识和业务素质欠缺,应对复杂、疑难纠纷,调解能力有待加强。二是法制宣传方面,为服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法律宣传流于形式针对性、实用性不强。法律宣传流于形式,基本上是法制宣传活动日才搞宣传,不少基层领导干部对普法工作的认识是“要我搞,不得不搞”,而不是“必须搞,应搞好”,普法工作没有形成常态机制。三是组织农民学法难:人员难集中,时间难安排,效果难体现。四是普法形式还停留在传统的“小册子”、“灌输式”模式,一些普法方法已经不适应目前的实际情况,农民不乐意接受。五是法律服务方面,一些基层司法所没有围绕农村经济发展大局有效地履行为乡镇街道政府充当法律顾问的服务职能,没有很好地为其依法办事、依法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和意见,促进社会经济活动依法有序进行。在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征地安置补偿以及对农村各种经济实体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帮助,围绕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大量法律需求方面处于被动地位。

(四)工作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

一是对当前农村经济发展形势的分析研究机制不健全,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收集掌握不及时。二是对村级调解经济纠纷的监督指导机制不健全,对村级调解工作不能及时制定指导意见,强化指导工作。三是对涉及乡镇街道征地拆迁等重大工作项目中重大矛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不健全。四是对经济发展过程中涉及的矛盾纠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不健全,没有有效地进行先期预测、先期研究判断,为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和妥善化解提供决策依据。

(五)司法所自身建设有待提高

部分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参差不齐,影响工作整体效率。一是部分司法所服务大局,为民服务的思想素质有待提高,责任意识有待加强,纪律懒散,工作作风拖拉。二是有的司法所把握涉农案件新发展、有效服务农村群众的能力有所欠缺。三是一些司法所积极主动学习农村经济法律知识的能动性欠缺对涉及农村经济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贫乏。四是有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大多为乡镇街道转过来,原来乡镇工作的思维惯性、工作方式难以适应当前形势对司法所的工作要求,影响了工作的开展。

二、司法所服务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议

司法所要坚持以服务地方经济为第一要务,能动服务当地经济发展。

(一)牢固树立服务农村经济法发展的能动司法理念

面对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呈现的各种新型矛盾和纠纷,司法所要强化服务农村经济发展的理念,积极应对新课题、新任务,充分发挥司法所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高效地为农村经济发展大局服务。司法所干部要加强服务理念,切切实实放下架子,扑下身子,丢掉那种“高高在上”的感觉,真心实意地为人民群众为农村经济发展做好事、办实事,才能促进农村区域经济的发展。

(二)把握服务农村经济发展的主动权

正确认识涉农经济纠纷的新情况,增强做好新形势下涉农经济工作的责任和信心。围绕基层工作重心,大力开拓业务领域,积极探索和实践新的业务切入点和增长点,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服务,农村经济发展大局。针对农村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型矛盾纠纷深入调研,掌握全局,加强指导。充分发挥司法所职能作用,为乡镇街道政府依法处理好本地区的重大经济各种涉法的热点、难点问题提供法律对策和建议,并就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开展前瞻性研究,及时制定指导意见。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有关农村经济发展问题,开展分析研究,总结出规律和对策,及时向乡镇街道政府提出司法建议,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三)创新司法服务农村经济发展履行职能的举措

发挥司法的能动性,拓展新思路,服务农村经济发展。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延伸司法职能,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法制宣传方面,改善司法服务,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农村普法活动,为农村经济发展营造良好氛围。结合“六五”普法,积极探索法制教育与农村经济发展相结合的多种途径,有效开展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围绕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社会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和法治环境。围绕重大建设项目,有针对性地宣传涉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让农民群众了解改革、支持建设。围绕农村集体、农民的经济行为,有针对性地宣传新农村建设、土地流转、资产出租、集体经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社等政策法规,减少农村集体、农民的投资风险,为农村经济发展做好先期的保卫工作。

法律服务方面,积极为农村产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服务进村入户”活动,积极组织引导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向农村延伸。积极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征地安置补偿以及对农村各种经济实体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帮助,围绕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大量法律需求,特别是在农村合作经营、农村市场秩序整顿与规范等方面的法律需求,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努力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进步。

人民调解方面,要进一步拓展人民调解的覆盖面、调解领域,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指导村级调解组织搞好队伍建设、思想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坚持多形式开展对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队伍的法律素质和调解水平;及时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加强对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适应新形势,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实行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的工作机制。要结合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增强人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积极主动介入乡镇街道重大建设项目,实行预警机制,抓好矛盾纠纷排查和化解工作,为农村的开发建设化阻碍。为农村经济发展创造良好治安环境,为农村经济发展做好后期的保卫工作。

(四)创新工作机制

一是健全对当前农村经济发展形势的分析研究机制,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收集及时掌握。二是健全对村级调解经济纠纷的监督指导机制,对村级调解工作及时制定指导意见,强化指导工作。三是健全对涉及乡镇街道征地拆迁等重大工作项目中重大矛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四是健全对经济发展过程中涉及的矛盾纠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有效地进行先期预测、先期研究判断,为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和妥善化解提供决策依据。

(五)提升司法所自身建设,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思想业务素质

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8篇

由于在流转过程中大多数情况下流转信息不对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的管理不善,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以此形成纠纷。

(一)纠纷形成原因分析

流转纠纷的形成涉及方面较多,主要包括当前农民的认识水平的欠缺,农民主要考虑当前的既得利益,土地流转实现的规模化收益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导致农民当前的既得利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证,加之一些当地政府的处理不当,或方法欠缺,引起土地流转的纠纷。对土地纠纷的原因分析如下:对土地流转制度立法的不足,流转行为的不规范,农民的法律意识欠缺,在大多数情况下缺少正当的流转协议。加之,村镇管理服务的的欠缺,缺少调节机构发挥纠纷调节作用,村级干部面对土地纠纷处理方式的不当,上述都可以加重矛盾的进一步升级。

(二)预防和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对策思考

现阶段怎样有效地预防和处理好流转纠纷,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所以相关的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实施相应的措施,最主要的还在于底层干部的协调作用,县、镇两级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均应加强对流转纠纷的调解,充分发挥矛盾纠纷调解的作用,及时化解纠纷;使村级干部学习法律知识,提高的法律素质;对于农民要采取自治对策加强自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作为土地流转的一方要切实行使好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

二、对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的认识与建议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市场经济自愿、有偿、依法有序的流动起来,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促进农业规模经营,提高农业经济效益;促进生产的规模化,实现农业生产利润的最大化;加快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以便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更快更好地推进新型城镇化的进程。

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9篇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85-02

一、当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表现形式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度,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这种制度是一种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城市郊区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二元土地制度。随着我国城镇化加速发展,对土地的需求规模不断扩张,大量农村土地的转用,已成为我国城镇化发展的重要资源支撑,相当规模的农村集体用地自发地涌入城镇化进程,并以此而带来了许多矛盾和问题,有些问题甚至已经在一定程度引发了区域性的不安定。而导致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缘于土地权属的主体权力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土地权属作为一种法律所规定的土地产权归属的权力,具有存在于土地之中的完全的、排他的权利,影响到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具体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他项权利是一种主体明确的权利。我国目前土地权属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

围绕土地权属所发生的纠纷,即为土地权属纠纷。主要是针对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归属而发生的纠纷,可以发生在组织彼此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

目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方面发生的纠纷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农村土地权属纠纷

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由乡镇企业用地、宅基地、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这几部分组成。由于历史原因,农村集体土地权属方面主要存在着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地界划分缺乏明确的划定归属,尤其是村里的那些原先无人光顾的荒塘野地,无论是在土地承包前还是土地承包后的前几年都属于无人问津之所在,在村委会看来,应该归集体所有,但由于没有明确标识,一旦有农民在此处或开荒种地或开挖栽树,就会产生农民个体与农村公有土地权属的纠纷。

二是农村建设用地的逐步开发、移民开荒、更改河道等后对土地面积或界标没有及时作清晰标识,只选择其中一点作参照物,由于时间等因素,参照物自然灭失或被毁,如遇有原经办人去世或不愿作证,调查取证难度大,认定困难。

三是由于长期秉承着亲不亲故乡人的传统观念,在我国农村土地认定的传统习惯上,秉承着按照约定俗成的方式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与农民个人土地权属相互交杂、界定含混的问题,村委会不主动提出界定,村民不也会主动界定,但当出现土地价值时,就会引发村民与集体土地权属纠纷。

(二)经济利益引起的农村土地权属纠纷

随着农村土地资源走向市场,因经济利益而产生的农村土地权属纠纷日益增多,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是宅基地引发的纠纷。主要由宅基面积,采光、通风、相邻共墙、邻间界址的权属引起的纠纷。

二是由于登记不明或登记错误,或因未经实地丈量而使相邻双方登记的上地使用权范围重叠、界线不明确。

三是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缺乏科学的价格体系引发的纠纷。目前我国缺乏对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环节的科学价格体系,导致农村流转价格一直处于混乱状态,再加之增值收益分配欠缺规范,各方利益难以协调,集体资产流失和侵害农民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现行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位,农村集体财产管理缺乏有效的民主协商机制,特别是在以政府主导的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或企业凭借自己的优势和谈判能力,往往陷于农民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利益的博弈中处于劣势地位,从而发生补偿金额不足的纠纷。

(三)乱占滥用农村土地引起的纠纷

目前,我国违法乱占滥用农村土地和农村用地的现象十分突出,有的地方甚至突破国家土地用途管理的严格约束红线。同时,在这个环节中,一些农村干部与政府、企业、经济实体有关人员相勾结所出现的违规出让农村集体土地,中饱私囊的现象所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严重的影响了国家稳定发展大局。

二、造成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主要原因

2016年4月1日,一起由村民不服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诉讼案件,在贵阳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贵州省副省长陈鸣明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在这个案件中,人们一方面为副省长代表政府主动出庭应诉的行政公共价值所赞叹,一方面却再一次反思:造成我国行政诉讼案争议焦点的征地拆迁补偿方案问题,为何已经成为严重阻碍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利因素。

从表面上来看,土地征用的矛盾主要集中在经济利益的补偿方面,但如果加以深究,会发现,造成我国涉及法律程序的土地权属诉讼案发案率据高不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其中既有事实层面的技术性困难,也有法律层面的制度性困惑,更有历史性的曲折历程和社会性的利益驱使等一系列原因,从而使得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方面所发生的纠纷呈现基于土地利益多元化要求而形成的纠纷表现形式的多种多样。笔者通过对我国造成农村集体土地纠纷案例的分析,认为,引起土地权属纠纷的原因归纳概括总共有三个方面:历史因素、经济因素和社会因素。

一是从历史因素来看,造成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问题的原因主要为,在国家政体调控下,农村土地先后从解放后的分田分地,到人民公社时期的土地全部为集体所有再到土地承包后集体与个人分别拥有的土地的这样一种权属结构,在经历了一次次政策主导下的多次土地分割,造成了农村土地产权不清晰、权能不完善的问题普遍存在。

二是从经济因素来看,荀子云:“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解,则不能无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农民民主意识的增强,再加之对土地利益追求的欲望,土地权属纠纷已呈不可避免的态势,尤其在宅基地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房地产产权方面的问题比较明显。但是,由于我国虽然实行了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但对于农村房地产登记方面的法律建设却相对滞缓。这种法律源头上规范的缺失,因缺乏统一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给实际操作过程埋下了纠纷隐患。

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目前我国多数农村集体产权不清,成员范围不明,并且每个成员有多少份额也不清楚,而这种绝大多数由村委会代行产权代表人职能的现象,是导致村干部在土地事项上以权谋私、侵吞贪占等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

三是从社会因素来看,由于农业生产经营周期长、利润低和风险高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农业生产利用土地资源的回报率低。再加之城市和工业建设用地大量激增,销售土地与利用土地进行农业生产之间存在着的巨大土地价格,所激发的村委会卖地热情,是导致目前农村集体土地经营短期化倾向的主要原因。

三、解决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措施

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威廉?培蒂曾经说过:“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对于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中国而言,充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提高土地的经济效益,对促进社会高速发展,保障社会安定和谐的意义极为重大。

通过上述对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分析,笔者认为: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律性质具有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的二元性。需要分别从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两个方面加以解决。

(一)建立现代意义上的保证制度

秘鲁经济学家赫尔南多在研究发展中国家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土地所有权后所提出的“缺少一套系统化的正规所有权制度,现代化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出现”理论说明,保证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为每个农民所拥有这一原则,不仅是政治上不可或缺的关键因素,也是宏观经济和城镇化进程的组成部分,必须由政府出面通过制度的强制性,让这一原则成为一种社会遵守的契约,在法律层面构建起对全社会都具有制约作用的执行体系。

(二)建立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多元化解决途径

1.对农村集体土地逐一登记并依据大数据提供的技术条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以此为前提,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主体,分清责、权、利,为今后处理各种涉及到的农村集体土地方面的利益冲突奠定真实的基础和有效的参考依据。

2.建立多元化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机制。视不同的纠纷,采取民事处理和行政处置分别加以解决。

一是结合我国广大农村所奉行的“中庸之道”的现实,针对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政策在农村地区贯彻并不彻底的实际,坚持协商调解是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主导思想,主要用以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集体土地与农民土地之间所存在的界定不明确、产权不清晰的问题。在解决的过程中,既要公正,更要客观,以秉承让利于民的原则为宜。

二是启动适合农村地区的非诉讼解决途径。村委会要建立农村土地仲裁制度,成立土地仲裁委员会或小组,由村干部及村里德高望重的人员组成,用以解决非诉讼途径既可解决的问题,如村民与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之间的矛盾,通过仲裁这种方式既维系了村民之间的关系,又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三是用严格的法律程序解决重大乱占滥用农村土地并在其中违规运作严重侵害广大村民的事件。对于一些重大的农村集体土地纠纷问题,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请法律诉讼,以法律的权威加以解决。

(三)坚持严格的农村集体土地利用规划和用途管制

一是坚持土地利用规划,把农村集体土地纳入当地政府发展规划之中,规范土地流转的区域、边界、用途等,以防止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失序、过程失控、私拆乱建的问题发生。

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10篇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情况的分析

自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至2003年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总体比较稳定,流转双方当事人大体能够保持现状,相安无事。因此产生纠纷的微乎其微,近年来,我街由于修公路、动迁项目的建设征地,引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数量日增,当事人之间矛盾激烈,易引发流转纠纷。流转纠纷是指流转当事人之间基于流转合同的履行或解除而产生的关于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或相关费用等方面的纠纷,属于合同类纠纷。此类纠纷由于涉及农民“命根子”利益,一旦形成纠纷,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大,互不相让。如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处理,很容易引发以下纠纷、事件。

一是民事纠纷,主要是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类侵权纠纷。当事人之间因争抢土地,抢种抢收,导致毁坏庄稼,甚至打架斗殴,引发财产、人身损害纠纷。这种因流转纠纷引发的财产、人身侵权纠纷日渐增加,如三八里村民高某和刘某之间为了一小块耕地的经营权发生纠纷,刘某有一小块耕地,与高某的耕地相邻,两块耕地之间有一乡间作业路,高某在紧邻作业路的边上栽了几颗樱桃树,刘某说这几颗樱桃树长大会挡了乡间作业路,双方发生矛盾,大打出手,刘某将高某种植的樱桃树欲砍了,村里多次调解,双方各不让步,刘某于2013年4月至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因未登记确权而没立案,但至今双方的纠纷仍未解决。

二是土地确权纠纷,如大王村张某诉王某土地纠纷一案,张某1983年承包村里土地,获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因张某欲将户口迁到岳母家,便将土地放弃耕种交到村委会,1997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王某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对此,张某没有提出异议放弃承包土地并认可村委会调整发包土地,村委会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同意后,派村领导找到王某让王某耕种,王某耕种至今。张某于2013年1月至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类似这种情况村里还有十几户。

三是上访事件,如三八里村建设征地时,由于农民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规定的补偿土地的面积和标准不理解,曾上访到街道、区局,又如前夹山村吕某、王某、陈某等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一审、二审判决不服,上访到了人大常委会。类似事件、纠纷调处难度大,难以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很多纠纷当事人摆出不争到土地誓不罢休的架势。不仅街、村组织难以调处,形成诉讼后,法院的调解往往也很难奏效。作出判决后,败诉方当事人也常常坚持上诉,甚至上访,将矛盾不断扩大升级。

二、预防和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思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能否有效地预防和处理好流转纠纷,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有必要从各个层面,思考应对策略。

1、坚持国家与地方土地承包政策相结合的原则,在贯彻国家土地承包政策的基础上,严格执行二轮土地延包政策规定,切实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落实到既符合土地延包政策又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户。

2、按照《土地承包法》,结合旅顺口区土地延包方式及延包办法,实行土地股份合同制,对于未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经济组织,要以“确权确利不确地,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折股量化给已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将截至1997年初实有的集体土地,通过土地折股量化和农民按股分红的形式,使得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取较为稳定的土地收益,从而推进农村适度规模经营的长足发展和农村稳定。

3、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基础上,不断增加农民的股份收入。无需收回的现承包者的土地,但现承包者需要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承包金。村里承包户之间签订专业承包合同,承包户给村里交纳土地承包金,与村里继续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

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11篇

2011年至2014年,__法院审理的全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如下:

1、案件受理情况。共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171件。其中2011年受理14件,2012年受理56件,2013年受理51件,2014年受理50件。案件类型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共受理160件,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总数的93.5%。其中2011年受理9件,2012年受理54件,2013年受理47件,2014受理50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1]为49件,2011年至2014年分别受理8件,13件,23件,5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4件,2011年至2014年分别受理1件,3件,0件,0件。另一类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共受理11件,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总数的6.5%。其中,2011年受理2件,2012年受理2件,2013年受理3件,2014年受理4件。

2、诉讼主体情况。

从统计情况来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体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双方当事人均为公民。此类案件数为122件,占纠纷总数的71.35%,占比较大;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一方为公民,另一方为村委会。此类案件数为47件,占纠纷总数仅27.49%。

3、案件处理情况。

目前,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已结168件,其中调解撤诉数为121件,调撤率为72.02%;判决数为47件,判决率为27.98%;上诉案件数为17件,上诉率达36.17%;发改案件数为1件,发改率达2.13%。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农村土地纠纷案件调撤率较低,而上诉率、发改率显著较高。

从法院审理情况以及走访调查的情况来看,当前__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纠纷范围具有广泛性。以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等。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迅猛发展,农村人口流动频繁,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增值效应变得更加突出,新类型的纠纷与冲突不断出现,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外嫁、进城、丧偶等户籍变动引发的纠纷等,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范围更加广泛。在调查中还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体除村委会、村民外,不少纠纷还涉及乡(镇)政府、土地征用的相关单位、农业专业合作社等,呈现主体多样化的趋势[1]。

2、纠纷矛盾具有激烈性。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由于涉及农民“命根子”利益,一旦形成纠纷,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大,互不相让。如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处理,很容易引发其他纠纷、甚至突发事件。一是民事纠纷,主要是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类侵权纠纷。当事人之间因争抢土地,抢种抢收,导致毁坏庄稼,甚至打架斗殴,引发财产、人身损害纠纷。此类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约占人民法庭受理的这两类案件的20%左右。二是刑事纠纷。在争地过程中,一些当事人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做出故意伤害、破坏生产经营等极端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其中以故意伤害(轻伤害)罪居多。

3、纠纷规模具有群体性。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大多涉及人员多,群体性特征明显。不少纠纷虽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但许多农户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处于等待和观望中,一旦正在审理的案件有了结果,大量相同情形的案件蜂拥而至,很快都进入诉讼程序。此外,实践中,乡(镇)政府侵犯农民承包经营权、村委会违背民意暗中向外发包土地、土地征用过程中强征强拆或补偿款不到位等,因涉及较多人的切身利益,一般为大多数村民所关心,极易引发群体性纠纷。

4、纠纷处理具有复杂性。全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大量纠纷系通过村组协调、诉前调解等途径处理,协商、调解不成的才进入诉讼程序。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涉及的一些问题,有历史原因、乡土习惯,相关政策与法律规定存在一定冲突,法律与法律之间也未能完全衔接,导致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陷入“认定事实难,适用法律难,化解矛盾难,服判息诉难,强制执行难”的“五难”境地,案件处理结果呈现“调撤率低,判决率高,上诉率高、发改率高”的“一低三高”局面。

1、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是引发纠纷的自然原因。我国是传统的农业大国,土地的总体供应充足与个体分摊的稀少是一对长期、深刻的矛盾。特别是东部农村的土地由于受到工业化进程加剧的影响,实际可耕地面积正在日益减少,而城乡二元化的体制尚未打破,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仍十分强烈。土地二轮承包结束后,一方面是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而另一方面是婚育生娶、生老病死等人口变化,部分人群人多地少、占地不均衡的问题突出,这些为土地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

2、利益驱动是引发纠纷的根本原因。一方面,农业政策调整使种地有利可图。2005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农业税条例的决定,随后国家又采取具体的农业补贴政策和措施,种地收益明显增加。之前因种地收入低、税费重,不规范的将土地流转、将土地交给亲朋耕种、“以租”、将承包田硬还村组甚至将土地闲置、撂荒的农民现在又反悔,纷纷想要回土地;另一方面,随着城市化与工业化对土地需求的快速增长,城郊土地征收补偿给农民带来巨额受益,在补偿款的利益驱动下,所征地范围内曾有互换、代耕等土地流转形式的农户,纷纷欲收回土地,然而现在的经营者又不愿放弃,逐渐演化成大量的土地承包纠纷。如:青墩镇修建高速公路征地时,不少农民得到了二、三十万元的巨额补偿收益,听说还将继续征地,当地农民土地观念极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纠纷案件也较多。

3、基层土地管理不规范是引发纠纷的普遍原因。在调查中发现,

基层土地管理工作不规范现象普遍存在,主要表现在:(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档案管理混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时工作不严谨、细致,出现了一地双证、错填、漏填证件、地亩四至不全、记载的四至、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不少农户至今尚未领到经营权证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内容记载错误的,未能及时进行变更;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耕地的,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收回、注销经营权证书。有的村土地承包档案保管不当甚至丢失,导致相关内容无法核查。这些均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不清晰、不明确,为纠纷发生埋下隐患。(2)土地流转手续不完善,程序不规范。主要表现为自行流转多,报批准、报备案的少,申请变更登记的更少;口头协议多,书面协议少;约定不明的多,约定明确的少;书面协议内容不规范的多,规范的少等,而镇、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的管理普遍不够到位,未能提供示范性合同文本,也未能及时进行登记、备案、监管。一旦发生纠纷,农户之间各执一词,土地流转的性质、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认定缺乏有力的证据,处理难度较大。4、法律和政策的衔接不协调是引发纠纷的制度原因。我国对农业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走过了主要依靠政策调整到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补充,到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并重再到目前主要依靠法律调整的历程。多年来农村土地政策不太稳定,几经变化,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滞后,与现有政策并不完全衔接,导致诸多问题。如:《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但2005年9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2]对该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两者规定存在不一致。发生纠纷后,捡拾土地的这部分农民,甚至当时重新安排种植的村组还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坚持认为不应返还承包地。再如,以前对“集体”这一概念的理解曾包括村小组,现行法律对于承包地所有权的归属规定为集体所有,该“集体”是指村集体,还是村小组,模糊不清,发生土地征收涉及补偿收益时就容易引发谁是受益方的争议。这些问题的存在给法院协调、化解矛盾以及服判息诉工作带来困难。

5、矛盾解决机制不畅是纠纷涌入法院的社会原因。社会转型期使人情社会逐渐走向理性社会,人的组织认同感、归属感逐渐淡化,基层组织的凝聚力、社会控制力明显弱化。在调查中发现,对一些历史原因存在争议的土地纠纷,村集体采取回避的态度,使得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导致矛盾激化或进一步扩大;一些原本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因没有及时处理妥当而矛盾加深、影响加剧;还有许多纠纷虽经集体经济组织协调处理,表面上平息了纷争,但未从根本上予以解决,随时可能酿成新的纠纷。此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经于2010年1月1日施行,但我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前不久才刚设立,仲裁工作尚未能正常开展,实效也尚未显现。诉讼外调解、仲裁机制的不畅,导致大量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涌入法院。

1、完善承包经营权登记,明确土地权属。目前,我区新兴镇三里村作为全市唯一试点,已经按照中央意见[3]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换证工作,而其他地区尚未开展。针对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不彻底、不到位的普遍情况,建议区农村工作办:(1)制定切实可行方案,抓好延包扫尾,加快全区土地确权发证工作;(2)对已完成延包工作的村,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土地进行权属清查,进一步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四至和空间位置等情况,对权属不明或错证、漏证的依法确权,避免权属争议;(3)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充实完善承包地块的面积、四至、地类和空间位置等信息,并逐步实现信息化管理;(4)适时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工作。对征用、进城落户、分户、结婚、死亡、转让、互换等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动或者灭失的,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并记载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从而进一步明确土地权属,消除纠纷隐患。

2、完善管理机构,规范土地流转行为。充分发挥在各镇建立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的作用,要在区农办的指导、协调、监管和引导下,积极履行农村土地流转管理职能,包括收集、上报和各村土地流转信息,建立流转信息平台,指导签订流转合同,办理流转合同鉴证,监督流转合同履行,调解流转合同纠纷,管理土地流转档案,接受村、组、农户委托流转土地使用权等,进一步促进土地流转行为的规范化和高效化。

3、加强培训与宣传,提高群众及基层管理人员素质。首先,区农办与区法院要积极向全区农户宣传《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相关法律政策的精神、内容,做到宣传到村、到户、到人,使广大农户懂法、守法、护法,自觉规范土地承包经营行为,用法律维护自身利益;其次,区农办要加强对乡、村两级负责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干部的业务培训,使其深刻理解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真正掌握不同情形矛盾纠纷的处理方法,做到依法管理,依法调处,使农户认同基层组织工作,认可基层组织处理结果;最后,区农办要特别加强对村级土地管理员的业务指导,使其切实做好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并注意收集掌握、分析研判、及时上报本村二轮土地承包和流转动态,为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提供第一手资料与信息。

1、把握调处原则,妥善化解纠纷。各乡镇、村委要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组织,并在人力、物力和时间三个方面给予保证,为调解工作开展创造有利条件。调解组织要充分发挥贴近基层、依靠基层的优势,本着有利于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有利于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有利于农业规模经营、有利于农村大局稳定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多做化解工作,特别是对于矛盾尚未激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模糊的纠纷,要根据法律和政策基本精神,多做释法析理工作,耐心疏导,妥善化解矛盾,提高调解实效。

2、全面推行仲裁,提高仲裁实效。与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成本低、效率高、效果好等诸多优越性,也符合当前全区的实际情况。建议区农办抓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学习和宣传,全力保障仲裁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并对仲裁员实行定编定岗,加强业务培训,使仲裁工作全面落到实处。对诉至仲裁机构的纠纷,要以稳定承包关系为根本,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为准绳,以维护土地承包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核心,以稳妥调处土地纠纷为重点,公平、公正、实事求是,依法裁决。

3、强化沟通协作,形成工作合力。积极开展诉调对接,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时,要积极倡导诉前调解,并及时与乡镇、村组联系,加大委托调解和邀请调解力度,全力提高诉前调解实效,同时法院要加大对基层组织调解、仲裁调解的业务指导力度,对其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依法、及时确认其效力。此外,要依托“和谐共建”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和矛盾纠纷共同排查、化解工作,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土地承包纠纷,应及时向辖区党委政府汇报,通过组织法院、农办、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召开联席会、协调会的方式,专题研究纠纷的化解对策,形成纠纷化解的合力。

(三)进一步加强法律问题研究,妥善处理农村土地纠纷。

1、明确纠纷处理的基本思路。对于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采用物权保护为主、以债权保护为辅的保护方法。对弃耕、撂荒的原承包地,本人不愿耕种的,可以依法进行流转,但其承包经营权仍受法律保护,除非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承包权,否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或限制其承包权。同时,在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不能片面强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而忽视对实际耕种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能脱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实际情况而机械地运用证据规则去适用法律,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2、明确纠纷处理的一般方式。(1)对返还承包地请求的处理。对已经收回或调整承包地的,按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保护原则,原则上应立即返还。不能立即返还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况情形妥善处理:如果原承包地已被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本组织其他成员,在确认原承包农户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原承包农户和现耕种人直接协商,如原承包农户同意继续流转的,流转受益必须全部归原承包人,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重新修订合同,限期归还承包地。如暂时不能返还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经原承包农户同意后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给予经济补偿,并保障其基本生活来源。(2)对“抢种”侵权问题的处理。“抢种”行为系法律上的侵权行为,应当在生效判决后,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但是这种“抢种”行为往往是事出有因,在已过播种期后,如果让受侵害者进行收获不但在当前农民的意识中不能接受,显然会激化不可预测的矛盾;如果将种植物予以铲除导致的又是社会财富的减失。所以我们认为由抢种者收获,具有承包权的承包方得到赔偿具有现实可行性,如此处理也未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另外,在赔偿数额上不宜高于侵占土地的纯收益,这样便于判决的实际履行。具体可按如下处理意见:①

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12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土地征收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1)06-0071-08

一、引言

近年来农村土地纠纷问题值得关注。土地是财富之母。因为土地具有重大的利益,围绕着土地会产生出各种各样的矛盾、冲突和博弈。在农业型地区,农村税费改革前,土地承担着高昂的税费负担,土地的利益不大。取消农业税后,国家不仅不再收取税费,而且发放各种补贴,土地利益凸现,围绕着土地收益及决定土地收益背后的权利安排,各方进行了激烈博弈(贺雪峰,2010)。土地既是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也是农民致富奔小康的希望所在。近年来,农村地区的社会矛盾较为集中和突出,尤其是农村土地纠纷问题不断凸显。

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历史进程相印证,我国农村土地纠纷呈现明显的阶段性特征。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农村土地纠纷主要表现为农村内部的土地承包纠纷和乡镇政府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村民与村级组织间关于土地发包、调整及收益分配的纠纷较为突出(白呈明,2006)。自2004年国家实施税费改革以来,各种支农惠农政策接踵而来,土地赋予的经济价值迅速凸显,同时,快速城市化使得农村土地的非农化收益不断提高。土地价值的“跳变”导致农村土地纠纷呈现爆发性增长。其中,原本放弃土地的村民索要承包地、原本转包的村民索回转包土地以及征地补偿等土地纠纷问题尤为突出。至此,土地纠纷从幕后走向台前,取代了以往较为突出的税费负担问题,成为农村地区最为突出的社会矛盾。当前,尽管农村土地纠纷已从2004年前后的爆发期进入平稳期,但仍十分突出,不可放松警惕。

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和社会矛盾的多发期,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中之重。相较于其他社会矛盾,农村土地纠纷具有数量庞大(十分普遍,涉及面广)、类型多样(如土地所有权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流转纠纷、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土地征收纠纷、土地调整纠纷等)、原因复杂(既有历史遗留问题,也有现实政策问题;既有农村习俗问题,也有法律法规不完善的问题;既有基层管理不足的问题,也有权利滥用的问题)、主体多元(包括农户、村级组织、村民小组、政府部门及资本持有者等之间的各种纠纷)、群体性(涉及人员多,往往涉及很多村民或整个村级组织)、危害性大(利益争执激烈,容易激化矛盾,演化为暴力冲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显著特点。因此,如何更好地化解和预防农村土地纠纷是当前农村工作的重中之重。

二、农村土地纠纷的主要类型

自2004年以来,农村土地纠纷问题作为一个理论和实践中都亟待解决的问题,相关研究颇多。就农村土地纠纷类型化的相关研究而言,代表性的研究,如梅东海(2008)根据纠纷主体不同,将其划分为农户―农户或村―村、农户―村民小组(土地的集体所有者)、农民―基层组织及干部、农民―较高层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农民―资本持有者等五个类别的土地纠纷。这种划分的标准很明确,而且纠纷主体本身反映的是利益主体,抓住了纠纷背后利益冲突的本质属性。赵成友(2009)从土地纠纷的根源出发,将其划分为政策的变化引起的纠纷、历史与现状的冲突引起的纠纷、基层组织管理混乱引起的纠纷和经济利益驱动引起的纠纷,这种划分直击纠纷背后的成因及产生根源,较深刻地把握了纠纷的本质。范文涛(2010)从土地纠纷的性质和法律的规定两个划分标准出发,将其划分为土地权属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农地征用补偿纠纷。应当说,这种划分逻辑很清晰,较为全面准确地把握了农村土地纠纷的主要类型。上述三种分类方法,从各自不同却又都很重要的分析视角进行了划分,具有很大的启发性,但相关研究仍不够深入、细致和全面。

尽管农村土地纠纷的表现形式和涉及内容纷繁复杂,但化繁就简,从纠纷的内容来看,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即集体所有权权属纠纷、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土地流转纠纷和土地征收补偿纠纷。

1. 集体所有权权属纠纷。简要地说,权属纠纷就是与土地产权归属相关的纠纷,是在既定的土地法律制度框架内,各当事方就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土地侵权及派生权利主张存在对立冲突或争议的状况。由于历史成因,我国的土地权属十分复杂。随着土地利用的规模不断扩大,土地权属纠纷开始不断凸现出来,呈多样化、复杂化发展趋势。我国的土地产权具有特殊性,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实行两权分离的土地产权制度,即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分离。据此,为简化起见,权属纠纷可分为土地所有权纠纷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从表现形式来看,土地所有权纠纷有村集体与村集体之间、村民小组与村民小组之间、村集体与国家机构之间等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往往出现在临界的两个村集体之间。由于历史上两个村无地界标志或地界标志不明,在经历长时间的发展变化后,原地形地貌已无法辨认,或新划地界不清或不合理,兴修水利、平整土地、开荒、更改河道等造成地界变化等,导致地界纠纷。第二种类型表现在同一个村的不同村民小组之间。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多次变迁,20世纪60年代的“农业60条”确定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所有制,规定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随着20世纪80年代体制的解体,生产队也逐步演变成现在的村民小组。但由于乡、村、社、队、场因合并、分割、改变隶属关系等行政建制变化遗留的权属未定,导致村集体内部各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权属不清,引起纠纷。第三种类型表现在村集体与国家机构之间。主要原因是过去兴修水利、兴办企业等原因,将原属于村集体的土地无偿划拨或转让给国营农场、企业或政府部门等,但一直未能返还给村集体,由此引发土地纠纷。一般而言,这些土地应返还村集体。

2. 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相当于土地所有权权属纠纷,承包经营权的权属纠纷范围要广得多,也更为琐碎。目前,关于承包经营权分配的一般性原则早在1947年通过实施的《中国土地法大纲》中就已明确,即“土地分配,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乡村中一切地主的土地及公地,连同乡村中其他一切土地,按乡村全部人口,不分男女老幼,统一平均分配,在土地数量上抽多补少,质量上抽肥补瘦,使全乡村人民均获得同等的土地”。延续到20世纪80年代,承包经营权演化为一种“成员权”,即所有村民平等分配土地。

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分配是一个十分繁琐且难以做到绝对公平公正的细致性工作,且多因政策变迁引起的纠纷也较多。具体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土地发包过程中的规范性和公正性。《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发包程序有明确规定,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循民主议定原则,坚持程序合法,保证土地发包过程中的公平、公正。但发包过程没有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未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村干部利用手中权力,不经过民主议定原则私自发包,或以低价发包。一旦出现土地价格上涨或土地收益提高,就容易引发群体性的矛盾和纠纷。二是土地调整过程的合理性和公正性。现行法律规定赋予村集体一定的调整土地的权利,但一旦这种调整被使用不当乃至滥用,就会产生土地纠纷。如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及出嫁女等公民的承包地;在承包期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借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机重新承包土地;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三是违规预留机动地。现行法律规定村集体可以预留一部分机动地,用于在承包期内本村有新增人口,或者部分农户因自然灾害丧失承包地的,就可以将机动地承包给这些人。预留机动地是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灵活作法,一旦发生人地矛盾,可以用预留机动地来解决而不必进行土地调整,既解决了无地农民的土地问题,也有利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一般规定,发包方预留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5%。但很多地方因超标准预留机动地而引发土地纠纷;机动地原本是用于调节作用,但一些地方在有机动地的情况下,不将其分配给新增人口而违规转包创收,谋取私利,由此导致土地纠纷。四是集体组织成员权资格问题。由于承包经营权本质上是一种成员权,因而成员资格问题颇多,多是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出生、死亡、婚嫁、农转非、参加工作等变更引起的。这类纠纷尤为突出地表现在妇女土地权益方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现实中妇女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这主要有四种情况:(1)妇女土地权益虚置化。由于农村土地分配以户为单位,农村女性在未出嫁时虽然名义上有土地,但户主绝大多数为父辈男性,实质上其土地权属是虚化的。(2)因外嫁而丧失土地权益。一些地区妇女出嫁后土地即被收回或由娘家人耕种,由此失去对娘家村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和收益权。而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框架下,外嫁女在婆家难以分得土地。(3)因离婚或丧偶而丧失土地权益。离婚后男方村强行收回妇女的责任田并将其户口迁往其娘家,抑或丈夫去世,村里便将该妇女的户口取消并收回土地,这种现象仍不鲜见。(4)因男方入赘而丧失土地。这是指通常所说的“倒插门”,丈夫到女方家落户。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男方可以到女方家落户分田,但根据农村“从夫居”的习俗,其很难获得同等的土地权利。

3. 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现行法律规定,本着自愿有偿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适当引导农户搞好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活跃农村经济的重要举措,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由承包方自愿进行。有一些地方在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发展过程中,发包方以结构调整为借口,以各种手段强迫承包方将承包地流转,集中土地搞所谓“规模经营”和“产业化”导致土地流转纠纷不断出现(史卫民,2010)。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是流转双方在流转过程及履行流转合同时发生的纠纷。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土地流转越来越普遍,导致的流转纠纷也较多。这主要有四种情形:(1)当事人双方自愿流转。这种情形由于农户之间多为口头协议约定流转事宜,不签订正式的书面流转合同,自行流转,不到土地流转管理部门报批、备案、登记,这很容易引起分歧。而一旦有人违约,将难以追究违约责任,引起纠纷。这种情形特别突出地表现在2004年前后国家粮食补贴政策出台之后。在国家进行农业税改革前,农民种田要交农业税、统筹款、提留款等多项费用,加之粮食价格的低迷,农民的农业收益甚微。农民外出务工,将原承包的土地以极低的价格转包给他人。但随着粮食补贴政策的实施,土地的预期收入跳跃式上升,由此导致原承包土地的农民纷纷返乡,提出退还土地、返还承包期间粮食补贴等要求。而依据双方约定,承包土地的农户由于考虑自己经济利益等方面原因,不愿退还土地或增加承包费用等。由于双方流转程序不规范,缺乏流转合同作为依据,这类纠纷的裁决往往有利于原承包方。(2)非法流转不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但一些土地流转违背法律、法规甚至改变耕地的农业用途。如许多种植粮食的土地流转后进行非粮作物经营或非农生产;部分受让人在流转的土地上建房屋、圈舍,对土地造成破坏等。一般而言,流转方可以要求解除流转合同并赔偿损失。(3)村集体行政干预强行流转。承包经营权流转基于农民的自愿原则,但一些地方集体经济组织主动介入,在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发展过程中,以结构调整为借口,以各种手段强迫承包方将承包地流转,集中土地搞所谓“规模经营”和“产业化”,导致土地流转纠纷。(4)机动地和四荒地的经营问题。一般而言,机动地是预留用地,而四荒地则主要是那些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目前,机动地和四荒地的经营管理普遍比较粗放、混乱。按照规定,集体机动地和四荒地的发包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竞价的形式对外流转,所得收入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但机动地和四荒地发包程序往往不规范,如发包给自己的亲友、低价承包等,所得收入的分配也不尽合理,不透明乃至被侵占、挪用,由此引发社会纠纷。

4. 土地征收补偿纠纷。土地征收是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土地征收补偿纠纷就是在国家强制征收土地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它不单是一个农地用途转换的过程,也是一个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过程。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农村土地的整理、整合以及大量征用土地,使征地补偿纠纷成为最近十年来数量上升最快的一类纠纷。这类土地纠纷主要有四种情形:(1)征地范围过宽,随意性很大。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可见,公共利益需要是国家启动征地权的唯一理由。应当说,这也是各国的普遍通行做法,但由于缺乏对公共利益本身的合理界定,并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方式和认定程序作出规定,这一原则在现实中被无限放大。在目前的农地转用总量中,公共用地所占的比例并不很高,大部分土地是假借公共利益之名将征收的土地用于商业开发,从中牟取征收土地与出让土地之间所产生的巨大差额利益,这一直是征地纠纷频发和失地农民不满的主要症结。(2)征地程序不公开,无视农民利益表达。我国土地征收程序分为四个阶段:建设单位申请、拟定补偿方案、政府核准方案、拨付发证。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组内以书面形式进行公告。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以后,有关市、县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和建议。但在现实中,征收程序不公开,无视农民利益表达的案例屡见不鲜,很多村民对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款数额不清,进而引发强拆、对抗等土地纠纷。(3)征地补偿标准过低。《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征收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一补偿标准已很难满足现实的需要,补偿不够合理,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权益未得到充分体现。按被征收土地的前三年年产值的一定倍数计算征地补偿、安置费,没有完全体现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同时,也忽视了土地还承载着农民就业、社会保障等功能,也没有充分考虑征地可能给农民造成的其他附带损失,如对残留地、相邻土地的损害等。这种不完整的补偿制度,难以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由此,征地补偿是征地纠纷的多发领域。即便是现行的补偿标准,有的地区安置政策也未完全落实,三类补偿金未按规定发放,引起被征地农民的不满而发生纠纷。(4)征地补偿分配不合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三类补偿款的分配方式不尽相同。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平均分配;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的所有者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者砍伐费等。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造成的损失所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收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因而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但现实情况是,很多时候这些补偿不作区分,由此导致含混不清,很容易导致农民权益受到侵害,引起纠纷(见表1)。

三、农村土地纠纷产生的根源

应当说,中国农村土地纠纷的形式多元,成因复杂。农村土地纠纷的形成是长期多种因素累积的结果,这些因素既包括源于农村社会变革的历史性原因,也存在农地本身的制度性缺陷,还包括一些人为性因素。概括起来,主要有六个方面的成因。

1. 历史沿革的复杂过程导致管理混乱。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经历十分复杂的历史变迁过程,最早可以追溯到1947年通过实施的《中国土地法大纲》和1950年颁布实施的《法》,由此确立了均分化的农村土地私有制,“所有权归农户所有”,“分配给人民的土地,由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其自由经营、买卖及在特定条件下出租的权利”。但进入20世纪50年代,农业合作化运动加快推进,这一时期逐步实现了从土地的农民所有制向集体所有制的转变。从1951年全国各地开始普遍发展互助组和试办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开始,1953年开始由初级社和互助合作向高级农业合作社“阔步迈进”。以1956年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为标志,合作化运动完成了从初级形式向高级形式的彻底转变,也完成了由土地的农民所有制向集体所有制的转变。到1958年,农业生产合作社进一步改组为,实行政社合一的管理体制,成为社会主义政权组织的基层单位。历经“三年困难时期”之后,中央开始纠正一哄而上办的冒进做法,1962年9月中共中央正式通过了农村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俗称“农业六十条”),对体制进行了适度纠正和调整,下放基本核算单位,明确队为基础的核算管理模式。这一规定奠定了日后中国农村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也是追溯当前土地权属的重要历史文件依据。进入20世纪80年代,在维持传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管理体制基础上,将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逐步下放到农户,由此确立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双层经营体制(唐茂华、陈丹,2011)。

在确立家庭承包经营制之后,关于农村土地的调整政策又经历了数次变迁。1984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延长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1993年,《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与措施》中提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并制定了“为避免承包耕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经营规模不断被细分,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1997年,《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规定,土地承包关系“大稳定、小调整”,且“小调整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种全会首次提出,“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

不难看出,复杂的历史变迁过程给当前的土地产权关系带来诸多难以厘清的历史遗留问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频繁变动导致权属界定不清,是造成当前大量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的源头。

2. 长期以来模糊管理的惯性。一直以来,我国的农村土地大多数缺乏精细化、精确化管理。20世纪50年代的和1962年的“四固定”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部用于评估土地权属的重要依据。“四固定”使生产队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但这一权利从未落实到书面,相关机构从未对地权进行审查和登记,导致时至今日谁能代表集体土地所有权仍含混不清。在运动期间,国家曾向农民颁发了土地证,但在之后的政治运动中,丢失或损坏的土地证书不计其数。

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基础,土地档案、地籍资料是有效防止土地权属争议发生的行之有效的措施。但中国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地籍册(何・皮特,2008)。在1986年《土地管理法》颁布之前,从中央到地方政府,对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力度不够,地籍管理基本上是空白,一些定界历史资料缺失,导致一些土地权属争议难以认定。1988年进行了第一次全国土地详查工作,但资金投入少,技术人员配置不到位,所形成的基础资料技术水平低,地籍资料不完整。

土地承包之后,本应建立完整的档案资料。但1981年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到户的档案资料以及1985年、1990年、1995年土地小调整的相关档案资料,很多是不齐全或有缺失,直接造成了农村土地承包档案不完整。在第一轮土地发包时,有的土地没有登记,有的登记与耕种的数量不一,承包合同、台账、地籍管理卡、经营权证书上记录的承包面积不一致。而且,目前农村土地“家底”不清,农村耕地有计税面积、承包面积、航拍面积、按地形图统计的面积,有习惯面积(按大亩统计)、粮产面积(承包时按粮食单产折合)、上报面积(统计局确定的法定报送数)、实测面积(按实际丈量)等,国土部门、统计部门、农业部门、乡村组织各有“一本账”却又各不相同。农村耕地面积的糊涂账给土地管理带来难度。长期以来的模糊管理造成很多土地纠纷。

3. 农村习俗与法律制度的不相容。农村土地习俗是指传统乡土社会中大量传统秩序遗留下来的规则,这些规则相比现代法律更有利于人们的平常生活,一些乡规村约在农民流转土地时起的作用甚至超过了法律。诸如,在农村土地分配中,无论是或是家庭承包制的实施,一直都是延续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的习俗,在农民的心目中已经形成一种很深的“集体土地成员权”意识。基于这一认知,定期按照人口增减状况调整土地,以使村集体每个人口所拥有的土地量大体相等,已经形成了一种惯例。但这与农村土地政策日益倾向保持承包经营权稳定性和长久不变的趋势不相协同,很多地区有关土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变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规定也从未得到完全贯彻和实施。同样,妇女土地权益纠纷问题很大程度上也是源于农村习俗,虽然法律规定女子与男子享有同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各地在执行时对女子的土地承包权有诸多限制,如对农村中的“倒插门”女婿、已经出嫁的女儿、已离婚的妇女是否有资格获得或继续拥有承包地,不同地区则有不同的“习俗”。这些习俗是农村社会长期历史传统的积淀,是被农民广泛接受和遵守的“老规矩”。在很多时候,这种传统习俗虽有悖于法律制度,但却得到了绝大部分村民的认可和支持,其力量甚至要大于正式的法律制度,要改变是相当困难的。

由此可见,农村土地制度同时受到国家政策法规的正式制度和乡规民约的非正式制度的双重规范。而事实上,在过去“皇权不下县”的传统社会,农村长期受到非正式制度的约束。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农村习俗具有更深厚的社会根基。此时,一旦农村土地政策法规与农村社区长期遵守的传统习俗相冲突,就难以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

4. 政策缺陷引发管理漏洞。目前,农村土地政策存在诸多不完善和缺陷,致使农民土地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以土地所有权的相关政策为例,经历从私有化到集体化,从合作化到化的复杂历史变迁过程,早期的集体所有制以1962年的“农业60条”为主要原则,即“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且生产队拥有土地所有权。这一框架随着20世纪80年代的农村改革逐步被乡镇、行政村和村民小组(自然村)所取代。但法律规定始终未对其进行明确,到底哪一级集体是农村土地的主要所有者。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比“农业60条”中“生产队是集体土地所有者”的规定更为模糊。

尽管这种“有意的产权模糊”起到了搁置争议、减少矛盾的历史作用,但在新时期,所有权主体不明确,直接导致大量的土地侵权。村民小组(自然村)最接近和最能代表农民利益,但却不具备行使土地所有权的行政管理能力。在现实中,由于村民小组功能不断弱化,其所有权容易被上一级集体组织行政村乃至地方政府所侵占,农民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进而引发土地纠纷。

5. 权力滥用侵蚀农民利益。很多农村土地纠纷源于村级组织和政府职能部门的权力滥用,损害农民利益。以村级组织而言,村干部在土地分配、土地流转、征地补偿等诸多环节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也有很大的权力,一旦权力运用不当或违规操作,就会引发纠纷。具体情形包括:(1)违法收回农户承包地。如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的承包地,违法收回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的承包地。(2)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3)侵占承包方的土地收益。如小调整时随意提高承包费,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等。(4)违法发包农村土地。如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将预留机动地长期用于对外发包,侵吞土地发包收入等。

权力滥用还普遍源于政府职能部门,这突出体现在征地方面。地方政府拥有土地管理、审批、实施以及监督等多项权能,权能的过份集中使得地方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如地方政府利用手中的征地审批权,单方面制定征地方案或强行征地,在征地面积上,批少征多、多征少用等;在征地程序上,越级批地、未批先征、以租、批而未供等;在征地用途上,批非征耕等。此外,在征地补偿费上,压低、克扣、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也是土地纠纷的多发领域。

6. 基层管理缺失。基层政府和村级管理职能缺失也是造成土地纠纷的重要原因。在土地权属管理环节,建立精确化的地籍管理制度是基础性工作。但这些基础性工作仍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还尚未完成。村集体对本村的土地资源情况缺乏精确的掌握,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农村中还存在一些未在册、未承包的土地,存在一些预留地、机动地、开荒地、荒地、边角地、山坡地等尚存未统一发包的土地,这都有待于进一步弄清家底。在土地流转环节,流转不规范是主因,但流转合同的规范化又至关重要,这有赖于政府组建的流转平台发挥好中介职能。但由于基层流转服务机构不健全,多数县市和乡镇没有建立完善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同时,在关涉农民重大利益的土地发包、土地流转、土地征收等重大问题中,都要充分发挥民主议定原则,征求民意,但很多时候这些却流于形式,为充分履行程序带来很多后续遗留问题。

四、农村土地纠纷的基本认识及其治理思路

1. 农村土地纠纷的基本认识。纠纷是指发生在特定的社会行为主体间,引起现存正常秩序失衡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突出表现为相互冲突的权利主张。从社会学意义上来说,纠纷是人与人之间相互交往行为的产物,亦即社会互动的结果。据此,农村土地纠纷是不同的土地利益主体,在获取土地权益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对抗性的互动过程。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或团体坚持对某土地资源的相互冲突的权利主张、采取相互对立行为方式而带来现存对某土地资源使用正常秩序的失衡(胡勇,2006)。

由于纠纷往往带来负面和不稳定状态,纠纷和冲突总是会成为引起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人们往往持否定态度。但应当看到,在一个社会中,纠纷的存在是一个社会的正常现象,一定数量纠纷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同时,在一个利益多元化、社会多样性的社会中,纠纷是人们不同价值观和利益诉求的体现。正如德国社会学者齐美尔所认为的:社会是一个统一体,它具有的收敛方向和扩散方向不可分离地相互渗透和相互作用,纠纷本来就是对双方当事人极力相互分散的分极化行为的匡正运动,即使双方意欲否定对方,然而,这种否定也是到达统一的方法,因此,纠纷决不会成为社会的消极因素,反而是构成社会统一体所不可缺乏的积极要素。

对于农村土地纠纷而言,它并非突然出现,而是自古就有,并伴随着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和竞争性使用而长期存在。近年来土地纠纷更加集中地凸显出来并成为农村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说,一定数量的土地纠纷是农村社会矛盾的正常反映,其并非是“洪水猛兽”,我们应该以更加理性的态度对待农村土地纠纷。只要形成某种顺畅、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渠道,农村土地纠纷不仅可以顺利化解,而且可以更好地促进农村社会的发展进步和社会和谐。

2. 农村土地纠纷的一般性治理思路。总体来看,农村土地纠纷要标本兼治,有长效机制和短期机制两个基本维度。第一个维度,从长远视角来看,要建立化解土地纠纷的长效机制,从源头上加强制度建设、健全法律法规、实现政策优化等,从根本上消除土地纠纷产生的社会基础。具体而言,结合上述土地纠纷产生的六个成因,要建立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长效机制,应主要着眼于三个方面:第一,深化制度改革,完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目前,相关的法律政策还很不健全,诸如关于土地所有权主体及其权益的相关规定还很不明晰,关于征地的范围、程序和补偿标准等还有待完善,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提高补偿标准,合理界定权益边界,减少模糊地带,从而减少纷争产生的基础。第二,强化基层管理职能,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农村土地的基础性工作还很薄弱,因此要进一步明确和保护集体和农民的财产权利,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还需要进一步深化。要减少土地流转过程中的纠纷,当务之急是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机制,加强服务平台建设,规范土地流转的运作和管理。第三,加强基层组织建设,规范基层政府行为。通过完善基层民主,加强村务公开,加强权力监督,使其能够充分表达和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第二个维度,从短期视角来看,要立足当下,通过构建一套科学完整的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形成农村土地纠纷的常态化解决机制,将既有的土地纠纷进行妥善处置,及时化解。要充分发挥协商、调解、行政裁决、诉讼等多元化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多管齐下,提供多种救济渠道。一方面,要结合具体国情,特别是应考虑到我国农村现有熟人社会的社会结构及相处模式,尊重和遵循农村长期以来的习惯做法,顺应传统习俗对农村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优化纠纷解决方式。在具体方式的选择上,应多采用调解等柔性方法,有针对性地疏解纠纷,以契合农村的乡土特征。另一方面,由于农村土地纠纷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特点,应加强不同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整合、衔接和协调。尤其要注重非司法途径与司法途径、非正式途径与正式途径之间的衔接,让不同类别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形成通道,能相互转换,以发挥功能互补、形成合力、最大限度地发挥农村土地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整体作用。

总之,农村土地纠纷已经成为中国经济社会建设中的重要问题,只有科学分析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问题,才能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保障农民利益,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贺雪峰.农村土地的政治学[J].学习与探索,2010,(1).

[2]白呈明.农村土地纠纷的状况及其特征[J].调研世界,2006,(11).

[3]范文涛.农村土地纠纷的类型化及其解决机制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

[4]梅东海.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农村土地冲突分析[J].东南学术,2008,(6).

[5]崔朝栋.论中国农村城镇化中土地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1,(4).

[6]赵成友.乡镇土地纠纷的成因、特点及解决方法初探[J].乌蒙论坛,2009,(6).

[7]史卫民.农村土地纠纷的主要类型与发展趋势[J].现代经济探讨,2010,(1).

[8]唐茂华,陈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政策过程及现实困境[J].学术探索,2011,(1).

[9]何・皮特.谁是中国土地的拥有者?[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10]胡勇.古村土地资源纠纷的法社会学研究[D].贵阳:贵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11]赵秀丽,等.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创新与思考[J].理论探索,2010,(1).

The Types, Causes of Rural Land Disputes and Its Governance

Chen Dan Chen Liuqin

Abstract: China's current rural land disputes include: collective ownership dispute, contract dispute, land transfer dispute and land acquisition dispute. The deep roots lie in confusion in management leaded by complex historic process, rural custom being incompatible with legal system, policy shortcomings leading to mismanagement, power erosion of farmers' interests and lacking of basic-level management. Rural land disputes resolution should be carried out from two aspects. On one hand, we need to strengthen the system construction to eliminate concerning social basis; on the other hand, we need to construct disputes resolution in order to ease land disputes timely.

Key words: Rural land; Dispute resolution;Land acquisition

收稿日期:2011-09-05

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13篇

关键词:环境纠纷;流域生态系统;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1)06―0102―03

近年来,流域环境纠纷频繁发生,不仅因污染导致当事人财产受损的民事纠纷屡见不鲜,而且因流域生态环境破坏导致的流域上下游、左右岸的区域冲突和纠纷也越来越多,这类纠纷给现行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带来了严峻挑战。考察生态系统管理理论和方法的深入发展,本文尝试在流域生态系统管理理念和框架下建构该类流域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

一、流域自然特性――流域环境纠纷

解决机制建构的逻辑起点

流域是一个天然的集水区域,是一个从源头到河口的完整、独立、自成系统的水文单元,其以水流为基础、以分水岭为边界构成了一个统一、完整的生态系统。流域的特性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整体性。流域中最主要的因子是水,正是水的流动导致了流域内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水质水量、地表水与地下水之间的关联性。同时,以水体为媒介,流域中的土壤、森林、矿藏、生物等环境资源要素也组成了一个紧密相关的整体,该整体中的任一要素发生变化都会对整个流域产生重大的影响。二是公共性。流域环境资源是一种公共资源,具有稀缺性、外部性、相互依存性和不可分割性。根据决策理论,对共同财富和公共产品的使用必须是集体行动,个体对公共资源的自由选择、利用以及社会对公共资源的分散管理,都将产生破坏性竞争。流域环境资源的管理也应该集中、统一,以利于流域整体生态系统的保护。三是复杂性。许多流域(尤其是大流域)在经度和纬度上的跨度大,上、中、下游表现出明显的区段性和差异性,这就导致流域生态系统覆盖着不同的自然地理单元,具有多样性的自然景观、森林植被和气候特征。同时,流域又是人们重要的经济、社会生活场所,流域内人们不同的社会经济活动、经济技术基础和历史背景等都会对流域生态系统产生极大的影响。四是生态的不可逆性。流域生态系统内任何人类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生态效应都是不可逆的,生态系统一旦遭到破坏就不会自行恢复到原来的生态面貌。

流域的自然特性要求对流域的管理必须是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管理,即从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出发,综合考虑流域生态系统中的自然、经济、社会等要素,以流域整体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为目标,统筹安排,综合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流域内各种环境资源要素,从而实现全流域自然、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与此相应,流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建构也应该以流域生态系统的自然特性为逻辑起点,遵循流域生态系统整体管理理念,着眼于维护流域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保持流域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和良性运行,以维护全流域整体生态系统这个共同利益为根本来进行。

二、我国现行流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

目前我国有关流域环境纠纷解决的法律规范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法律,国家环境保护部的部门规章《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以及一些司法解释。总体来看,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关于流域环境纠纷解决的规定存在以下方面的不足:

(一)区域处理模式割裂了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规定:跨行政区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水法》第56条也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流域环境纠纷实行的是以区域处理为主的解决机制。这种行政区域处理机制使地方保护主义获得极大的滋生空间,地方政府为了地方利益可以完全无视流域整体生态利益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风险。另外,在诉讼管辖方面,我国也是以行政区域处理为主。如《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处理的管辖体制使审判机构受地方利益的制约,一般不会考虑流域整体环境利益。尽管国家环境保护部2008年了《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规定跨省界水污染纠纷发生后,经协商确实无法达成共识的,相邻两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环境保护部进行协调。但是,流域复合生态系统的特征使权力范围有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很难有效协调区域之间的环境纠纷。因此,流域环境纠纷机制的设置必须从流域生态系统管理的特征出发,尊重流域环境的自然属性及其功能统一性,将纠纷管辖权集中于流域性的行政机构和审判机构。①

(二)审判权缺位使环境行政权缺少有效监督

我国目前对流域环境资源要素实行不同部门分散管理的模式,然而,政府的经济人性质决定了政府在法律和政策实施中很容易为了部门利益而相互争权或者互相推责,从而导致流域生态环境的破坏。另外,在流域环境纠纷处理中,“不论是环境争议行政复议的时限延迟和非终局性,还是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低成功率和非强制性,都使得行政处理结果难以获得环境纠纷当事人的普遍认同或难以达成为双方认同的处理结果,从而偏离了这一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初衷”②。无论是实行什么体制的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都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不同法系、不同体制的国家,其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有很大区别,但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和监督,防止行政机关,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司法审查权力行使的根本目的。③当出现流域环境纠纷时,尤其是流域生态环境公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合理的诉讼机制不仅可以有效处理水污染纠纷,而且可以有效监督政府权力,从而真正保护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利益。

(三)流域环境公益保护机制缺失

现阶段,我国有关流域环境纠纷处理的法律规定强调因水污染导致的民事损害的处理,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明确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但是,对于污染造成的流域生态系统受损的救济,我国现行法律却付之阙如。尽管1997年《刑法》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处罚方式来制裁环境污染者或破坏者的情况非常少。只要环境污染和破坏者以民事赔偿方式补偿了损失,解决了纠纷,则即使其行为给流域生态系统造成了无法补救的后果,检查机关也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现今流域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严峻形势下,基于我国落实科学发展观及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考虑到流域生态系统损害的不可逆性以及污染防治的预防优先原则,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司法救助的范围不仅限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将流域生态系统损害纠纷纳入诉讼范围应是流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建构的重要内容。

三、流域多元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建构

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一般有两种基本类型: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表现为非诉讼机制;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表现为诉讼机制。目前,司法方式愈来愈为各发达国家所重视,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明显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并重倾向。基于流域生态系统的自然特性,结合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我国流域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应以流域环境公益保护为目标,在流域层面上建构行政权与司法权相协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具体设计如下:

(一)流域环境纠纷行政解决机制

1.构建统一、权威的流域纠纷行政处理机构。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要求必须有一个权威机构来统一协调流域生态系统管理。流域污染事件发生后,如果没有权威、公正的机构及时介入纠纷处理过程,则证据收集、保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都将很困难。因此,建构一个统一、权威的流域管理执行机构来处理流域环境纠纷是十分必要的。具体可在我国现有七大水利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七大流域委员会,并在每一流域委员会下设流域管理执行机构作为流域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国务院下设流域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七大流域委员会的整体工作。流域委员会以会议的方式行使决策权,对流域管理执行机构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执行机构应当由具有高度专业技术技能与管理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涉及流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自然资源管理方面的环境保护政策及相关制度;编制各种流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计划;负责流域内环境容量配置和水量配置;监测流域生态系统的质量状况;根据法律法规授权统一管理、许可和审批流域内的区域发展规划以及影响流域整体生态系统的工程项目;调解、裁定流域内各区域发生的环境纠纷等。上述机构设置将流域管理决策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符合流域生态系统管理的要求,有利于对流域内各种环境资源、经济和社会要素进行统一管理。

2.适用行政方式解决流域环境纠纷。(1)行政协商与合作。行政协商与合作目前在我国多是通过首长联席会议实现的,且行政协议的性质类似于合同,合同双方是具有平等行政权力的地方政府,这就决定了行政协议的执行是一种柔性约束机制。如果合同双方利益一致,行政协议就能够得到执行;一旦发生冲突,就往往导致行政协议的无效。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应赋予行政协议法律效力,规定行政协议由流域委员会批准备案。(2)行政调解和裁定。流域内区域间发生环境纠纷而协商不成的,可由流域管理执行机构进行调解。该行政调解在启动程序上应依当事人的申请,流域管理执行机构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或者裁决。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行政调解程序,行政调解的地位和效力不明确。在流域环境纠纷处理中,可区分不同情况确定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达成后,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则调解协议自动失效;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协议并以签字等方式予以明确表示,则规定期限过后,就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约。若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到法院。法院在审理时应首先审查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合法的,应判决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否则应重新作出判决。这种将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结合起来的方式,既尊重行政机关的工作,贯彻了“契约自由”原则,又能够提高环境纠纷处理的效率。④若环境纠纷以行政裁决结案,则裁决书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将其送请作出裁决的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法院审查其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若当事人于裁决书送达期限内未向复核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讼或提讼后自动撤诉或诉讼请求被驳回,则该行政裁决生效。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向复核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讼且被受理的,该法院可按上诉案件审理。对于环境纠纷行政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或调解意见,法院仍可在执行程序中依职权进行审查,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从而贯彻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

(二)流域环境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1.设置专门化的流域司法机构。我国现有司法机构的职能分工和运行机制难以适应流域环境纠纷的特点,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及时、便捷的复合型救济,不能发挥处理环境纠纷的应有功能。为了切实保护流域整体生态系统,根据流域生态环境纠纷的特点,打破现有审判机构格局,设置专门性的环境审判机构处理流域环境纠纷显得十分紧迫和重要。从接近正义的观点来看,设立专门的审理机构是使公民的非传统权益通过诉讼获得“正当程序”保护的最佳途径。“要建立一个能真正实现个人权利的公共裁判机关,不是靠一般的仲裁或调解,而是在每个专门领域都需要有特定的解决方法。因此,接近正义改革的重要任务,是在保障正规法院功能的同时,建立专门法院制度。这种制度积极鼓励人们提出诉讼请求,并让人们享受到先进的实体法所带来的利益。”⑤由于流域生态系统的复杂性,流域环境纠纷解决过程中经常要面临诸多技术性判断问题,如流域污染中各种污染源的属性、污染损害的程度、致病机理、生态系统的可恢复性等,所以流域环境纠纷解决需要专门性的审判组织依靠先进的环保理念和专业的环保知识来进行。近年来我国流域环境纠纷大量涌现,现有的审判组织配置已不能适应类型化流域环境纠纷处理的需要,将流域水污染纠纷仍然放在地方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只能给原有的法院职能造成冲击。因此,无论是从质的规定性还是量的规定性来看,流域环境纠纷案件都有必要交由专门性审判组织来解决。这不仅解决了水污染纠纷程序保障机制的实施问题,也将地方审判组织从流域水污染纠纷处理困境中解脱出来,形成了多元化的审判体系,可以应对不同纠纷解决的需要。⑥

2.实施流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目前首先要放宽资格,规定任何人都有资格充当流域环境的代言人进行,原告提讼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额外的私人利益,而是为了维护流域生态环境这个公共利益。其次,在受案范围上,应通过司法权能监督和追究地方政府破坏流域环境或对流域环境保护不作为的行为,将流域内地方政府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抽象行政行为也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在流域环境纠纷案件的管辖方面,应结合我国七大流域管理机构的设置,对于流域内跨省区的纠纷,与流域管理执行机构平级设流域环境保护法院进行管辖;对于涉及跨越不同地区的支流的纠纷,可与支流流域管理机构平级设支流环境保护审判庭进行管辖;对于不涉及跨地区的流域环境纠纷,可仍交由地方法院进行第一审管辖,二审管辖交由支流环境保护审判庭。流域生态系统的复杂性要求流域环境行政处理和司法处理必须相互协调和合作,流域纠纷处理过程中流域生态损害的认定、生态补偿的标准等都需要专业知识和科学技术的支撑,因此流域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应共同组成专门委员会,各取所长进行协调处理。

注释

①⑥吕忠梅:《水污染纠纷处理主管问题研究》,《甘肃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

②范海玉、王琳:《环境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检视与思考――以环境审判机构改革为视角》,《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③当然,在一些国家,如美国,其横向的司法审查包括对政府的其他两个分支――国会和总统的审查。本文所论及的司法审查主要是司法对行政的审查。

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14篇

[关键词]社会矛盾纠纷 多元化 解决机制

正在迈向现代化的中国,在突飞猛进的经济奇迹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地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发散性。认真研究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产生原因、种类和特点,对于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预防、成功调处、防止激化,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特点和类型

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正面临关键的临界点,社会矛盾众多,各类纠纷频发。这些矛盾纠纷具有类型多样化、主体多元化、内容复合化、调处疑难化、矛盾易激化等特点,具体类型主要有:(1)涉及城市居民和农村群众的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婚姻登记、婚姻中介、殡葬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2)涉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劳务市场管理、劳动争议、工伤等方面的矛盾纠纷;(3)农村经济政策、经营和财务管理、土地承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4)有关土地的征用和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土地有偿转让、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以及反映滥占滥用耕地等方面的矛盾纠纷;(5)城乡建设规划、城镇管理、以及拆迁补偿和安置等方面的矛盾纠纷;(6)城乡环境保护方面的矛盾纠纷;(7)交通运输、公路、桥梁、航道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8)消费者权益、商品质量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城乡市场监督和管理、查处违法经营、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9)医疗事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10)计划生育方面的矛盾纠纷;(11)涉及企业改制、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矛盾纠纷;(12)涉及群体性上访的矛盾纠纷;(13)涉及到家庭、邻里、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以及可能引发民转刑案件、群体性械斗等方面的矛盾纠纷;(14)涉及到其他有关部门的矛盾纠纷。这些类型,多数属于新型纠纷,其中,因企业改制、征地拆迁安置、干群关系、劳资关系、涉农问题等引发的纠纷尤为突出,这类新型纠纷较之于传统纠纷,起因复杂,涉及面广,一般呈群体性规模,处置难度大,对社会稳定产生的不良影响也更大。

二、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东西部的差距、城乡差距、各阶层的差距明显拉大,虽然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明显提高,改变了“均贫”的状态。但是,由于并没有达到“均富”,导致“不患寡而患不均”,由“不均”而导致心理失衡,由心理失衡而导致行为失控。个别地方因“仇官仇富心理”而发生的,已经给我们提出了深刻的启示和警示。

第二、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带来利益格局的调整,引发了社会纠纷的剧增。随着原有的利益格局的不断变化,个人之间、群体之间、单位之间、行业之间、家庭之间、社区之间、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利益差距与矛盾日益突出,从而引发了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且纠纷的性质越来越复杂。同时,多元化利益带来的冲突加上因制度未有效确立而产生的混乱与无序,产生了许多新的具有时代特点的纠纷,如土地承包权纠纷、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纠纷、劳资纠纷、消费纠纷、医疗纠纷等。

第三、市场机制不成熟,新旧体制产生巨大摩擦,社会控制系统不够完善并明显脱节,原有的管理体系力不从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多种经济所有制并存,多元的利益主体开始产生,追求利益的欲望被激发出来。由于法制不健全,市场秩序失范,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经济固有的各种弊病开始产生,受利益驱动,引发的各种纠纷层出不穷,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在增长。

第四、城市化进程加快,新型共同体正在生成。以价值、观念共同为特征的传统社会正在向利益共同的经济共同体转变。村办企业的兴起,农民为参与市场的需要自愿组织的各种生产、销售、技术性协会正在生长、发育,这是经济共同体在乡村社会发育的征兆。另一方面,农民正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向城市流动。1与此同时这些农民又未被城市接纳,造成他们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权利一旦受损害,往往诉诸暴力或其他类型的自力救济。

因此,基于特定的历史时期,我国在取得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各类犯罪案件、经济纠纷、民事纠纷、数量同样快速增长。2 当自发的、零散的、轻微的矛盾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时,将可能转化成自觉的、有组织的、严重的群体性对抗,使矛盾摩擦上升为矛盾冲突,烈度与强度不断地增强,引发更大范围、更加激烈的冲突。为此,尽快建立一种便捷、节约、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紧迫而必要的。

三、纠纷解决的现实困境

(一)“诉讼爆炸”之困。西方国家的现代化实践表明,案件增长是经济增长的一个附带产品,在我国,诉讼发展高潮同样成为现代化过程中必经的一个阶段,且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象。结果是一方面是法院案件大量积压, 另一方面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仲裁机构门前冷落,民间调解更是日渐弱化。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局限性。人民调解在走向规范化、法制化之际,尽管其正当性和效力有所提高,有助于提高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社会作用,但是在缓解国家法与民间社会规范之间矛盾冲突方面的作用却可能非常有限1,近年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呈现急剧下降的态势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第一,人民调解对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解决具有重要作用,但对解决困扰党和政府的重大矛盾纠纷显得无能为力;第二,解决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必须重视发挥行政的力量和作用2;第三,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和行政性不可能统一在一起;第四,要转变观念,开阔视野,借鉴西方国家ADR的经验,结合中国国情,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建立。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除以法院判决和法院调解为主的诉讼解决方式外,诉讼外解决方式包括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机制、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以及民间组织调解,还包括极富中国特色的制度3.它们共同组成当代中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但由于存在各自为政、适用依据不一、机构组成人员素质不高、规范和程序过于随意以及缺乏当事人信任等问题,总体看,现行的纠纷解决体系解纠效力不高,结构、布局不合理,有时法院不愿或不屑配合。过于倚重诉讼解决纠纷的观念一时难以改变。有些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价值取向、机构设置、程序运作与现代ADR追求的效益、自治、自律、灵活等价值目标相去甚远,有的甚至是南辕北辙;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发展不平衡,有的规范化、组织化程度较高,在实践中作用突出(如人民调解制度),有的则形同虚设;尤其是适应现代社会和技术发展的专业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发展缓慢,消费者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以及知识产权纠纷、保险索赔等解决机制要么运作不畅,要么付之阙如。在知识经济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当ADR已汇合成一个势不可挡的国际性潮流时,我们不应该还在为争取ADR在解纷体系中的正当性地位争论不休。曾经有过的许多尝试,如不少地方或行业成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山东陵县的“司法调解中心”,江苏南京、南通等地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浙江嘉兴市在所有乡镇街道建立的“综治司法联动中心”等,都有其合理的成分,需要从更高的视野加以审视、总结、提高和升华,以建立符合时展要求的、经得起理论、法律和实践检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四)纠纷解决的领导方式亟待转变。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问题上,现在似乎已经形成了这样一种领导方式,即:成立高规格的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层层召开高规格大规模的会议、层层下达文件、提出一些口号、规定一些考评标准、不间断地进行检查督办,结果是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但收效甚微。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两个:一是形成了领导方式的习惯定势,即人治的思维难以改变;二是缺乏求真务实的精神,以会议落实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以大张旗鼓的检查督办代替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看似领导重视,实则工作在上层空转。这种空泛化、运动式的领导方法亟待改变。改变执政方式,使各类纠纷的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由救火式、突击式、运动式转变为科学化、经常化和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的轨道迫在眉睫。

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思考

积极探索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多样化、合理化机制,既是当今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又是成熟法治社会的标志。在当代中国,探索和研究,构建便捷、节约、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用法规的形式规范矛盾纠纷解决的方式渠道、工作机制、政府责任等,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格局,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一)确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理性思维

虽然我们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协商和解、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并没有形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统一协调、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有效机制。作为一种机制,要靠制度来保障,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在纠纷解决机制重整过程中,应着重考虑纠纷解决权优化配置这一重要课题,将国家通过法院所垄断的纠纷解决权(实际上一直未实现也不可能实现)逐步地向社会回归,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从国家到社会的总体演变,在法院的周围组织培植多种形态的纠纷解决机制,构造出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纠纷解决系统。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和最高机构,国家所要掌握的应当是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这应成为纠纷解决机制整体重构过程中的基本原则。

(二)积极推动立法,使各类纠纷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

我国在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中,各地积极探索,创造了很多纠纷解决办法,但依据、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纠纷解决的权威性和合法性。这就迫切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总结提高,并把正确的做法和经验转变为规则,加以法制化。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缓解社会的压力,盛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ADR),并进行了大量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美国、挪威、澳大利亚等国都分别制定了规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纠纷解决法,从而对传统法学和纠纷解决方式产生了重大影响。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对当今的中国无疑具有启示和借鉴意义。但是,在我国,就纠纷解决,立什么法、怎样立法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目前对于《人民调解法》立法的呼声颇高,也有一些地方考虑就调解进行地方性立法,我们认为,调解是否需要再单独立法,有值得商榷之处。“调解”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调解”本身也是个法律概念,它有一整套原则和规则,但现在有不少人、甚至是相当一级的领导和机关却把“调解”理解为一般的协调解决的意思,认为人民调解可以统揽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调解可以包医社会矛盾纠纷的百病,因此提出一些似是而非的口号,别出心裁地搞出新的运行机制,规定一些不切实际的量化标准。比如:司法部的部颁规章中明确规定,民间调解只适用于“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并且规定两类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其实现在很多纠纷,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涉及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而对这些不适合调解的纠纷,实际上我们已经创造和积累了等解决途径,但许多人却视而不见,片面夸大调解的功能,这对纠纷解决是有害而无益的。 如果单纯就“调解”进行立法,我们认为有两个因素值得斟酌:一是调解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虽然关于调解的规则和规范是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中,确实没有一个系统的法律来规范,但规则是清楚的,在实践中没有不明确的问题,再搞一个系统的立法,似乎没有太大的实践上的意义;二是司法部在2002年的规章中,对人民调解有突破法律规定的地方,主要是在镇、街一级设立调委会,调解委员采用聘任的方式,这就突破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同时还涉及到行政许可的问题,虽然我们在人民调解的实践中完全可以这样去做,但一涉及到立法,显然是一个障碍。因而,就调解立法,突破现有的法律难于操作,不突破现有法律则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没有多大实践上的意义。

实际上,矛盾纠纷解决方式是多元化的,举其要者就有司法、仲裁、沟通、协调、协商、调解等,而且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都有所实践并积累了经验。现在的关键是,要认真总结以往的经验,并把这些经验以规则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各类矛盾纠纷的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科学有效地处理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我们主张就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立法,第一步可以先进行地方性立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国家立法,总体的思路是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结合中国的国情和实际,创制我国的《纠纷解决法》或分别单行立法。立法总的指导思想是要进一步突出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核心地位和功能,突出民本思想和社会自治精神,强调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司法的衔接。

(三)建立和完善适应中国国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文化和传统,以及社会主体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识,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不同的社会由于制度设计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在纠纷解决机制上体现出的选择偏好和类型会有很大的差异,如西方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通常被视为“审判中心型”,而东方社会的解纷机制一向以“调解中心型”著称。社会条件对于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影响,说明不同社会、不同主体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所采用的方式往往是不同的,而决定这种选择的因素常常是综合的,多主面的。这正好表明,法律解决(诉讼)未必是唯一适当和必须采用的方式,与法律同时必然存在着其他社会调整机制的作用。这里至少有一点是明确的,即现代社会充满着复杂的冲突,其性质、形式、对抗程度不同,解决的手段、方式也应是多样的。这就需要社会提供能合理分流和有效解决各种纠纷的路径,并能促进各路径协调与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

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总的要着眼于“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的要求,健全和完善预测预警机制、排查调处机制、应急处置机制、责任追究机制, “正确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保持安定团结的局面” 1.基于此,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突出如下思路2:第一,纠纷解决机制应以建立科学的纠纷分流制度为前提。首先,要构建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体系。要搭建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协调的平台,同时建立一整套长效的纠纷协调程序,以克服协调中的随意性与临时性,增强科学性、规范性及透明度;要积极发展与培育科学的行政调解机制和民间组织、行业组织的纠纷调处机制;要制定非诉讼纠纷解决规则体系,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的逐步规范化,保证不偏出最低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要求。其次,要建立科学合理的纠纷分流机制。总的原则是要能够提供多种多样、形式各异的纠纷解决路径供当事人选择。第二,纠纷解决机制应以最大限度地回应社会与民众对纠纷解决路径的不同需求为出发点。第三,纠纷解决机制应始终是一个不断选择和平衡的动态体系。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中凸显出许多内生的矛盾,而裁判型与调解型的弊端分立这些矛盾的两端。这就要求纠纷解决机制要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进行不断的选择与平衡,以克服单一纠纷解决方式的缺陷,同时发挥其优点。第四,纠纷解决机制应以尊重前端解决结果为基点,同时注重诉讼程序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第五,采取措施,引导民众形成正确、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 .

(四)建立实践平台积极探索纠纷解决新模式

理论的探索是为了解决现实的问题。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稳定社会,当务之急是在操作层面上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实际效用。我们认为,成型的纠纷解决机制要达到以下目标要求:(1)要建立健全组织网络,力求在第一时间掌握社会矛盾纠纷动态,以便抓“早”抓“小”,及时化解社会矛盾。通过两个渠道来实现:一是整合现有综治、资源,在镇、街一级设立“纠纷解决服务中心”,给群众提供一个便民利民的服务窗口;二是在村(居)、社区建立组织网络,及时将社会矛盾纠纷动态向“中心”报送。(2)“中心”要对矛盾纠纷集中梳理,实现归口管理。“中心”要对掌握的矛盾纠纷逐件进行分析,按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确定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相关的责任主体,归口处理。涉及到区、市相关部门的,要通过上级综治机构实现归口处理。考虑到“中心”办事人员的能力和水平,特别是在初始阶段,可在“中心”提出意见的基础上,由镇、街党委、政府分管领导或由其牵头的议事小组最终确定如何归口处理的问题。(3)要依法办理和限期处理。归口处理后,相关组织和部门,要按照相关纠纷解决方式的要求和规定的完成时限,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中心”或综治机构。(4)要搞好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和分析利用。各级综治机构对本辖区社会矛盾动态要及时掌握,包括办结的、待办的、督办的,各类纠纷的数据统计,每件纠纷及解决的具体情况(各层级要求不同应有所区别)。条件成熟时,可考虑上下联网,实现信息的网络合成和查索。为了达到各级综治机构对本辖区情况的切实掌握,要规定严格的表报和要事“一事一报”制度。各级要定期分析情况,使对工作的指导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之上。(5)要加强领导。各级综治机构的统一组织协调和督办,对具体矛盾纠纷的解决,要件件有着落,项项抓落实;适时召开会议,总结情况,分析倾向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综治责任制。

参考文献:

[1]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学海》,2003年第1期。

[2]。《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02年11月8日。

[3]谢圣华、何良彬、谌 辉。《向和谐与公正: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人民法院报》网站2005年4月15日。

* 原厦门市司法局局长。

** 厦门市司法局办公室主任。

1 据国家公布的2000年人口普查表明,居住在城镇的人口占总人口的36.09%,居住在乡村的占63.91%,同1990年人口普查相比,城镇人口比重上升9.86个百分点。进人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城镇化水平发展极其迅速,已进入城市化高速发展时期。

2 以为例,通常是普通老百姓因为利益受到伤害,或人际矛盾与社会矛盾已经开始激化,但通过正常渠道无法解决问题的一种表现。1978年至1982年,全国法院处理民事申诉来信39800件,接待民事申诉来访43900人次,两者相加共83700件(人)次。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共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4224万件(人)次,上升了近500倍。这一数据是惊人的。如此大规模,表明在社会结构的微观层面(基层)蕴藏、积压着大量人际矛盾和社会矛盾。也是社会结构基础层面不够稳定、不够和谐的信号。

1 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载《学海》2003年第1期。

2 资料显示,仅2004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的一个月时间,厦门市市长专线电话市民投诉较多的项目有:市政城建322件,劳动人事240件,环保问题196件,公安交通189件,土房规划174件,工交财贸92件,教科文卫72件,共1285件(摘自《市长专线电话》总第10期),按此推算每年就有16000件,远远大于2004年人民调解5000多件的数字。

3严格地说,制度并不是一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然而从它在实践中的作用来看,却在我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经济纠纷流程范文第15篇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 5918(2015)08 - 0085 - 02

doi:10. 3969/j.issn.1671- 5918. 2015. 08- 039

[本刊网址]http://hbxb.net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过程中,利益多元化及冲突的复杂性更为明显,由此决定了社会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要求。“枫桥经验”解决矛盾机制可资借鉴,“调解在先”作为“枫桥经验”的主要内容之一,其调解的矛盾范围已并不仅仅限于民事案件,而且延伸到刑事领域。按照“以民为本”的理念,发挥各职能部门科学化的、以人为本的执政能力,通过调解制度来恢复社会和谐的人际、邻里、宗族关系,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的终极价值。

一、社会矛盾多元化的现状

新形势下,社会矛盾纠纷不断涌现,呈现出“主体多元化、类型多样化、内容复杂化、调处困难化”的新趋势。

(一)从纠纷主体看,多元化趋势明显、群体性纠纷激增

纠纷主体已由单一性向多样化发展,由过去的公民与公民间的纠纷发展为公民与公民、公民与组织、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及他们之间的利益纷争。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纠纷的主体更多地由以往的公民与公民之间,向公民与经济组织之间、公民与基层政府管理部门之间扩展。而且,矛盾主体相对集中在同一区域、行业,呈现出人员相对集中、利益诉求趋于一致、问题繁复的特点。

(二)从纠纷类型看,涉及经济性、利益性的矛盾纠纷日渐成为主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纠纷类型增多。“三跨”纠纷,即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纠纷,“三劳”纠纷,即劳动、劳务、劳资纠纷,以及商品经营、货币流通、信托信贷、房地产开发、小区建设、企业破产、兼并、改造、股份、转包、拍卖、优化组合、合伙经营、土地承包、买卖、租赁、劳资供应、集资提留、计划生育和党群干群矛盾纠纷明显增多,各种纠纷不断涌现。其中,涉及土地承包、征地、拆迁补偿、劳务、债权债务和医患等以经济利益诉求为主要内容的纠纷数量大幅上升。这些纠纷涉及面广,利益主体成分复杂,还存在群众恶意上访的现象,把矛盾转嫁到社会、政府,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

(三)从纠纷内容看,矛盾纠纷呈现出繁复、持续和反复的特征

民间纠纷的内容也由以往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婚姻、继承纠纷或邻里之间简单的侵权、债务纠纷,发展为合伙投资纠纷、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资纠纷、安全事故纠纷、城市建设噪声扰民纠纷、物业管理纠纷、拆迁征地纠纷、村务纠纷等等。许多矛盾纠纷同时涉及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方面的内容,还夹杂着当事人的合法与不合法诉求,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在过去,民间纠纷以家庭琐事以及债务纠纷居多,大都通过居委会或村委会调解解决。然而在社会转型时期,矛盾纠纷呈现出更加复杂多变的局面,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加大了法院的压力,司法资源也不能够合理利用。

二、社会矛盾中解决的现存困境

(一)受制于“诉讼爆炸”

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及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诉讼爆炸”现象也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据有关研究:平均大约1%的经济增长,会带动1. 6%的案件增长”。对于这种现象的发生和发展,其实并不足为奇。从这一现象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和法治思想逐渐深入人心,人们维权意识越来越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选择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这同时也加大了法院的压力,因为大多数的人们心中用法律维权的途径都只是停留在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的案件就越来越多,产生了现在愈演愈烈的“诉讼爆炸”现象。“诉讼爆炸”的现实危机使纠纷无法迅速得到解决,不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导致法院压力过大,解决纠纷效率不高,难以发挥其重要的社会功能。

(二)传统人民调解制度的局限性

受传统文化和习惯的影响,我国民间纠纷大多通过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的方式解决。这被称为“东方经验”,为许多西方发达国家所借鉴。但我国持续多年、经验丰富的调解制度似乎越来越跟不上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呈现出持续下降的态势。有统计数据表明,全国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总数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总数,已由20世纪80年代初的17:1降至现在的1.7:1。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和社会经济发展、案件内容的日趋复杂化,人们开始怀疑调解的效力,更愿意相信诉讼的效力。但繁多的案件反而会降低司法活动的工作效率,是对诉讼资源的变相浪费。人民调解在缓解国家法与民间社会规范之间矛盾冲突方面的作用却可能非常有限。

(三)现行纠纷解决机制不成熟

我国纠纷解决方式多样,但总体来看,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体系解决纠纷的效力不高,结构、布局不合理。另外,随着我国教育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法治意识加强,过于倚重诉讼解决纠纷的观念一时难以改变。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发展不平衡,如人民调解制度,虽然在形式上比较规范,组织化程度也比较高,在实践中作用突出,但是有些则是形同虚设;尤其是适应现代社会和技术发展的专业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发展缓慢,消费者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以及知识产权纠纷、保险索赔等解决机制要么运作不畅,要么付之阙如。

三、新时期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完善立法使我国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有法可依

伴随着新时期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诉讼爆炸”现象的出现,传统人民调解制度与时代脱节这一现象凸显反映出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的不足。我国虽制定并通过了《人民调解法》,但是该法在社会实际实施运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不足与欠缺,面对解决日趋复杂的各类纠纷的需要各类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应运而生,另外还有许多非诉讼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以及极富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但对于各类制度的详细法律规定和各类制度间相联系的法律法规比较缺乏。为使各类矛盾纠纷的解决有规则可循,应就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立法,可先进行地方性立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国家立法,同时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创制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法。做到在实体上,应该包括行政调解的范围、有权进行行政调解的主体、调解的原则、调解主持人的任命和权利义务等;在程序上,要规定调解的开始程序、准备程序、调解程序、保密或公开程序,以及调解协议书等,进一步突出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核心地位和功能,突出民本思想和社会自治精神,强调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司法的有效衔接。

(二)积极探索和完善适应中国国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在促进社会多元化矛盾解决的过程中,应着重考虑纠纷解决权优化配置这一重要问题,将国家通过法院所垄断的纠纷解决权逐步地向社会回归,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从国家到社会的逐步转变,在法院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周围建立多种形态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构造出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纠纷解决系统。充分借鉴西方先进ADR模式经验,结合国内社会、经济、司法发展实情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是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情报信息网络。畅通人民群众利益诉求的表达通道,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与建议,并将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进行定期通报。二是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信息的收集、报送和分析反馈机制,积极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分析治理,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发展动向,建立起完善有效的纠纷分流机制。三是构建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体系。搭建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协调的平台,积极发展与培育科学的行政调解机制和民间组织、行业组织的纠纷调处机制,制定非诉讼纠纷解决规则体系,当然也要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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