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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证券投资范文

财务管理证券投资

财务管理证券投资范文第1篇

券商开展财富管理业务本就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将财富管理与投行业务合作发展,即可以形成更广泛的客户基础,又能提供更多样化的产品和服务。一方面,证券公司是财富管理部门客户和产品的重要来源:证券公司可以利用自身的产品研发优势,给财富管理部门提供完整的产品线,有助于财富管理业务更好的开展;证券公司提供IPO、并购兼并等服务,为财富管理部门提供了高净值客来源。另一方面,财富管理客户可以为证券公司的客户提供更多的增值服务及全方位金融服务;同时将有Pre-IPO投资的需求的客户介绍给证券公司的投行部门。

境外券商财富管理业务模式

财富管理业务虽然起源于欧洲,但发展到现在,美国的财富管理规模位居世界第一。美国财富管理业务服务内容涵盖了资产管理、保险、信托、税务及遗产的咨询和计划、房地产咨询等。美国投资银行还会利用其产品设计能力为私人银行制作金融产品,如结构性产品、衍生产品、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外汇、商品等。特别的是,在法律与税收方面,对富人阶层影响最大的当属个所得税和财产转移税,美国的联邦法律规定了纳税人税务申报和税金缴纳的义务,这使财产转移、税务规划和遗产继承成为私人银行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美国最早的财富管理业务是由券商开展的,与欧洲财富管理业务以客户财富的保值、传承,收费来源以管理费为主不同的是,美国券商更偏向于以引导客户做投资为主,使客户财富在短时间内获得增值,因此利润的主要来源是交易手续费收入。

美国券商开展财富管理业务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以美林、摩根士丹利、高盛为代表的全面服务型综合券商,收取高佣金、提供高品质服务和全面的产品,定位于高净值客户的财富管理;二是以嘉信理财为代表的低成本折扣经纪商,通过降低服务佣金费用、提供广泛的标准化产品和客观评价,服务于各个层次的客户;三是以Etrade为代表的网上交易通道经纪商,以较低的佣金为客户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于收入较低的个人投资者。摩根士丹利、高盛现在已经发展成综合性的融集团,其财富管理业务更多地服务于高净值客户;而Etrade定位于低端客户,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富管理。

境内券商财富管理业务发展现状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券商的财富管理业务起步较晚。随着行业内平均佣金率的不断下降,各大券商纷纷开始转型,经过不断地探索才确定了大力发展财富管理的转型方向。

我国券商财富管理业务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财富管理萌芽阶段(2003―2009):以传统经纪业务为主,但单一依靠佣金的盈利模式不可避免地加剧了券商之间的同质化竞争,券商意识到依靠传统经纪业务的局限性,创新意识逐渐增强,开始加快研发、销售理财产品阶段。但此阶段的财富管理业务仅仅局限于理财产品的销售。第二阶段――财富管理初步转型阶段(2010-2012):券商经过不断的摸索之后,各券商纷纷成立财富管理中心,确定以财富管理为经纪业务的转型之路,不再是简单的销售理财产品,而是根据客户的需要,提供投资顾问服务,进行主动的财富管理,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正从传统的佣金模式向服务收费模式过渡。第三阶段――财富管理快速发展阶段(2012-至今):探索高净值客户,提供全面财富管理业务服务阶段。从服务内容上券商要从单一提供通道服务转为提供通道、产品、投顾等综合服务;从服务模式上要从无差别“大众化”服务转为市场细分下的“个性化”服务;从盈利模式上要从单一收取通道佣金转为高附加值产品服务下的佣金和收费并举。虽然大部分证券公司资产规模小、盈利能力低、成长性和抗周期性弱,但总体而言,行业竞争格局迎来新的变化。

目前境内券商的财富管理体系尚处于发展阶段,并不成熟。事实上,券商的财富管理中心更相当于“投资顾问中心”,大部分券商的核心工作多停留在根据客户资产规模和风险承受度推销各类理财产品上。证券公司给客户提供的理财产品除了固定收益产品、股票、基金、期货、衍生证券外,还可以提供长周期的VC风险投资、PE股权投资,以及Pre-IPO、企业并购等投融资服务,将来还可提供对冲基金、债券套利、期货套利等复杂的结构配置产品。

由于中国证券行业的特殊发展历史,国内券商业务种类也因为监管环境的制约而不能全面发展。在与国内商业银行和境外投资银行竞争中,境内券商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许多方面需要自发改进与政策支持。券商所理财产品主要存在的问题包括产品同质化强,结构缺乏创新;拥有丰富的金融从业经验和良好的人际交往能力的复合型人才还相对稀缺。这导致券商财富管理产品呈现扁平化特征,客户享受不到量身定做的产品组合,而只能转而简单比较产品收费与短期回报。券商应在充分认识自身问题的同时,结合国外成熟的财富管理体系经验,向全面的财富管理业务转型,还需不断的探索和创新。

券商财富管理的业务模式

券商财富管理的核心必须从产品配置逐渐向提供全面理财规划和综合金融服务转变,而这种转变的需求产生了目前主流的券商财富管理业务模式。目前,较为成熟的券商财富管理业务的主流模式有:管家服务模式、独立理财机构模式及投行服务模式。

管家服务模式:广发和华泰案例

广发证券2010年在国内率先成立财富管理中心,目标客户定位为可投资产在1000万人民币以上的高净值客户。鉴于单一部门无法满足高净值客户的个性化需求,广发证券在设立财富管理中心之初就将其功能和业务提升到基本的经纪、投行等各项业务之上。运作模式上,首先由经一线的资顾问和财富管理师等业务人员汇总需求,并将符合条件的需求提交财富管理中心,再由财富管理中心整合系统内投行、资管及研究等各业务链条的资源,向高净值客户提供精准服务。其特点主要有二:一是财富管理中心作为桥梁,负责行内资源整合和客户需求汇总,集全公司之力服务客户的全方位需求,提供管家式服务;二是基于成本考虑。客户定位均是千万以上的高净值人群,兼具上述特点的证券系财富管理模式俗称“One Secuities 模式”或“广发模式”。

作为“One Secuities 模式”的应用,华泰证券通过借助 CRM 系统(Customer Relationship Management,客户关系管理系统)等技术平台,将各项服务措施整合起来打造成一个包含丰富手段和内容的全业务财富管理服务体系,为此,华泰证券的财富管理业务逐步从面向各个层次提供理财服务,转变为聚焦高净值客户和机构客户作为财富管理部门的重点服务对象,客户结构得以优化。

独立理财机构:国海案例

国海证券采取“独立理财机构”的运营模式,国海证券财富管理中心的特点是独立于各类银行、券商、保险、信托等中介理财机构的第三方理财,以打造“独立理财超市”为宗旨,在建立强大的开放式产品平台基础上,对各类第三方理财产品给出独立评级,结合客户的具体需求和资产情况,提供独立的理财咨询意见和资产管理建议。国海证券财富管理中心是国内首家将财富管理中心与零售业务部门分开独立并行运营的券商。在2011年实施《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之后,国海证券将经纪业务转型定位于大力打造特色投顾业务,推出财富顾问客户端,加强产品营销和渠道合作,推动综合营销平台建设,为不同层次及需求的高端客户提供差异化、精细化的投资顾问服务。

投行服务模式:中信和招商案例

类似于国际投行的私人银行服务模式,全产品全业务模式通过整合公司内外的业务资源,围绕营业部大户一级市场投资需求为核心,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全覆盖的理财产品服务。中信证券和招商证券都是这种模式。

中信证券在经纪业务部下设财富管理中心,以多层次的金融或非金融产品为支撑,非金融产品如免费赠阅的低端资讯产品《每日投资参考》等,金融产品如企业融资业务相关产品、集合理财产品。除此之外,将营业部个人大户及机构客户与增发等投行业务对接的个性化定制服务是中信证券财富管理业务的又一亮点,即所谓的全产品全覆盖。招商证券即为私人客户建设“智远理财”服务平台,业内首次全面梳理和重建了客户服务体系,覆盖招商证券的各类客户。积极推行服务产品化,研发理财产品,为私人客户、机构客户、理财客户、投行客户等各类客户提供专业且高度满足需求的服务及产品。

发展趋势及建议

虽然各大券商在发展财富管理业务时都强调是以客户需求为中心,但因为产品创新不足、分业经营的监管环境制约,在牌照不全的情况下很难实现客户需求的最优配置。客户办理业务手续复杂、券商无法掌握客户资金和信息,客户“一站式”服务、综合性资产配置以及财富人群信息保密性等需求很难得到满足,离财富管理的定制化、特色化服务还有很大差距。再加上券商自身账户支付功能的不完善,没有充分利用投行功能的优势,对于高净值客户的发展缓慢,在众多开展财富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竞争中处于劣势。券商要实现财富管理业务的全面转型,还需要加强以下几个方面:

以客户为中心,提高“客户杠杆”

目前国内券商开展业务仍然是以牌照为中心,而非以客户为中心。财富管理的核心不是产品,而是客户需求,KYC评估是财富管理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在此基础上,根据客户的需求配置产品,制定最优计划。与此同时,要不断提高客户杠杆。所谓客户杠杆(即客户资金存款与券商净资产的比值)实际上衡量了创新业务弹性,正如财务杠杆提高了券商广义资产经营能力,经营杠杆提升券商短期资本运作的深度。

财富管理业务使具有“粘性”的大额客户资金沉淀在券商资产负债表内,这是提升券商盈利能力并开拓“高附加值”业务的基础。但证券业务“资金在银行、证券在登记公司、撮合在交易所”的尴尬表现对于其提升客户杠杆的目标较为不利。

总体而言,国外投行积累的客户杠杆,实质上是对客户需求作深入挖掘的成果。券商财富管理只有本着树立百年品牌的目标,建立并完善提供全面家族理财规划和综合金融服务的能力,培养高素质的专业团队,深刻理解并帮助客户达成复杂而个性化的金融服务需求,才能赢得客户的信任和长期合作。

拓展业务范围、实现多牌照经营

券商应该进一步争取扩大多资产配置的渠道,为客户提供满足各类需求的全产品平台。拓宽资产配置范围之后,券商财富管理方设计产品的空间也能扩大,可适时推出一些货币挂钩、利率挂钩、股票挂钩或商品挂钩的产品。国内外经验都说明,高净值人群大多将可投资资产分布到多家金融机构,因此客户在各银行和其他财富管理机构之间的流动在所难免。对券商而言,为客户争取更多的资产配置空间,即是减少了这部分客户流失的可能。

而在2014年5月9日,国务院正式了新“国九条”,促进资本市场发展。而在其中提到了不同类型的机构可以交叉持牌照。这意味着证券商的混业经营成为可能;面对证券公司能够开展的业务种类成倍放大,市场从单一走向丰富繁荣,券商涉猎的资本市场范围能进一步扩大。贵金属市场、外汇市场和大宗商品市场都是券商尝试探索的领域。打破产品同质化的桎梏,不断创新才是券商健康发展财富管理业务的本源之道。

完善账户功能、增强定价能力

在欧美,财富管理主要以收取账户管理费的形式获得收益;国内商业银行还能获取低息存款所带来的利差收入,国内券商则主要通过销售产品获得手续费收入。究其差异,根本在于国内券商账户支付、结算功能的不完善。

在证券公司账户支付功能不断完善的背景下,未来券商可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实现服务体系升级,提供“一站式”的客户综合理财服务管理体系。券商完整功能的账户服务体系应包括交易账户(监控客户持有投资产品数量、品种以及交易动向),资金账户(记录资金收付以及结存),客户结算账户(客户划转资金,与资金账户一一对应)等内容。完善这些基本功能后,券商跳脱理财产品价格战,转而收取账户管理费及专业咨询费用才能做到“有理有据”。

为适应客户全球多资产配置的目标,以及财富管理综合、便捷的理财服务需求,券商应为客户搭建分账核算单元下的综合服务体系,能够集成境内证券、期货、信用、衍生品交易,以及港股、美股、境外期货等实体账户,客户可根据自身需要在券商产品体系当中选择相应产品,极大地便利了高净值客户分散投资风险的需求,也提升自身的定价能力。

结合投行优势、做好资产配置

券商开展财富管理业务不仅应帮助客户做资产配置,也必须实现融资设计。高净值客户中60%以上是民营企业家,其背后都有成功的私人企业或家族,存在较大的投融资需求。此外,每年创业板、中小企业板上市企业股票解禁与扩容,都催生一大批高净值、高资产客户,这些资本市场新贵的投融资需求更加集中,推动财富管理股权融资、结构性产品的创新发展。相对于商业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应当更好的利用投行优势,充分发挥其投资银行和财富管理之间的协调作用,创造更大的利润。

从长远角度看,高净值客户或家族所控制企业在发展生命周期中的战略投资者引入、财务诊断、上市IPO、产业咨询、兼并收购和市值管理都是财富管理服务的切入点。发挥券商投行业务长处,通过直接投资与直接融资渠道实现客户的“资产负债兼营”,是同业其他机构无法替代的优势。

财务管理证券投资范文第2篇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将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定在某些种类的证券。广义的证券包括各种表明民事权利的书面凭证。狭义的证券则指的是资本证券,主要包括表明债权关系的债券以及表明股东权利的股票。基金财产投资的证券是指狭义的证券,即资本证券。将证券投资基金可投资的证券范围限制在较窄的范围内,可以更好地规范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进行的投资行为,控制投资风险,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但是对证券投资基金可投资的证券范围限制过严,将限制基金产品的创新,不利于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因此,通过授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证券的品种的方式,给基金产品的创新和基金财产投资范围的适当扩大留下必要的空间。

我国基金财产可投资的证券品种包括:

1.上市交易的股票。股票是发行公司为筹集资本向投资人发行的股份凭证,它代表的是股票持有者对发行公司的股东权。上市交易的股票,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进行集中竞价交易的股票。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可以获取分配的股息和红利以及买入卖出股票的差价收益,并且上市交易的股票实行集中竞价交易,流通性强,股票所属公司的信息更为公开,受到严格的市场监管,是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品种之一。

2.上市交易的债券。债券是发行人为向社会借债筹措资金,向投资人发行的承诺到期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债权凭证。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行的债券主要包括政府债券(国债)、金融债券和公司、企业债券三种。我国的政府债券是由中央政府发行的债券;金融债券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公司、企业债券是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企业发行的债券。上市交易的债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实行集中竞价交易的债券。上市交易的债券到期偿还本息,收益比较稳定,风险较小,同样具有流通性,是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品种之一。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条的授权,根据我国证券市场和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可投资的证券品种。比如,允许设立“基金的基金”,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等。

二、我国基金财产投资的法律禁止

证券投资基金立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要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法律规制,那么拥有巨额资金力量的基金将会成分“洪水猛兽”,随意投资、随意担保,不仅容易滋生腐败,还容易导致资金风险。因此,为了保证基金财产安全,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本法对基金财产的运作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所谓证券承销,是指证券公司或者投资银行根据承销协议,协助证券发行人推销其所发行证券的行为。证券承销有两种主要方式:一是代销,即证券公司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二是包销,即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由于证券承销存在着发行风险,如果允许将基金财产用于证券承销,一旦发生证券不能全部售出的情况,势必会出现由基金财产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情况,这就违背了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方式的原则,且证券承销从性质上讲是一种经纪业务,而基金财产只能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投资,所以对基金财产用于证券承销的行为必须严加禁止,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我国对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的投资,这也就是说基金财产只能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证券品种的投资,而不能用基金财产从事其他的投资或者活动,当然用基金财产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也不例外。因此对基金财产用于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样必须严加禁止,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所谓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是指无论以多少基金财产投资都要用全部基金财产承担责任的投资。由于这种投资的风险极大,一旦失败将会给基金财产带来毁灭性损失,因此法律禁止基金财产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防止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了防止基金管理人利用不同基金之间的买卖进行利益输送,一般应当禁止基金之间相互投资。因此法律规定了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买卖其他基金份额”,同时考虑到我国今后可能会允许设立专门用于购买其他基金份额的基金,而法律对具有特定投资方向的基金,可以授权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所以又规定了“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为今后发展“基金的基金”等基金品种预留出了法律空间。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由于利用基金财产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涉嫌利益输送、不当关联交易等证券投资违法行为,且极有可能给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从事危害基金财产安全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6.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否则涉嫌利益输送、不当关联交易等证券投资违法行为,如不加以禁止很容易诱发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从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所以也必须予以禁止。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所谓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所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是指背离市场竞争原则和供求原则,通过增加买进或者卖出证券的数量来人为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牟取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如果利用基金财产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不仅会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也会损害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为了维护证券交易公正合理地进行,必须禁止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财务管理证券投资范文第3篇

遵循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的原则,为满足不同的客户需要,达到客户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银河证劵为客户提供了定向资产管理、集合理财管理、市值管理、投资顾问等多样化、专业化、个性化的资产管理服务。

定向资产管理是银河证劵针对高端客户所设立的投资理财计划,通过与资产不低于100万元的单一客户签订定向资金管理合同,并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的一种资产管理服务。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是通过设立集合投资计划,接受多个投资者的委托,将委托资金进行共同运作,发挥专业机构的优势为投资者提供专业化的投资管理服务。从2009年至今先后发行了金星1号、北极星1号、福星1号、银河99指数、天天利等多款集合理财资产管理产品。

投资顾问业务是指为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以及为专门客户设计的产品等提出具体的投资操作建议。市值管理业务是银河证劵为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提供股权价值的保值增值服务以及衍生服务。如融资融劵、发行权证、定向私募、共开发行、兼并收购、股权置换等综合金融服务。

【关键词】银河证劵 资产管理业务 问题与对策

一、资产管理业务存在的问题

资产管理俗称委托理财。是指专业管理人接受资产委托人的委托依照委托人的意愿或具体要求,对委托资产进行运作,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他特定目标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就是特定的委托关系。无经营风险,资产管理权发生转移,在这种关系中,资产管理人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证券资产,并以获取相应的管理费和利润分成作为报酬,资产委托人通过资产管理人的努力达到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

目前银河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已具有一定的规模,但同时也面临着各种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问题一:投资渠道单一委托理财的规模小

银河证券委托理财的资金投资对象一般仅局限于风险较大的股票市场和收益较稳定但收益率偏低的债券市场。

由于中国股市制度上的缺陷,自设立以来一直只能做多没有做空机制,做空不能赚钱。2009推出股指期货,2012年底推出融资融券,从理论上讲已经具备做多机制和做空机制,算是一个相对完整的股市。但股指期货推出时还不允许公募基金,证券公司等公募机构参与,个人账户也要求50万元的保证金,这就把一部分公募机构和绝大多数中小股民挡在门外不能参与股指期货的炒作,还是只能靠做多赚钱,融资融券虽然推出,但公募机构的参与条例还没出台,还不能具体运作。

上述情况导致银河证券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也只能靠做多赚钱,然而上证指数从2008年10月的1664点反弹到2009年8月的3478点至今一直是走下坡路,其中很少有像样的反弹。银河证券从2009年推出的集合理财计划就是再有办法在一个只能靠做多赚钱的环境中也无能为力,推出的多款集合理财计划收益都不是很理想,单位净值长期在单位面值以下,但这也不是银河证券一家的问题,而是中国股市的共性问题。截止到2012年年底银河证券集合理财计划总额只有500多亿,专户理财300多亿,其他共计100多亿,三项合计1000亿左右。而同期国内一家银行的集合理财规模就达到上万亿差距之大可想而知,也说明银河证券委托理财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问题二: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性的法规和规章对资产管理业务直接进行规范,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涉及的《信托法》《证券法》均未给予资产管理业务明确的法律地位,基本的法律法规缺位和滞后阻碍了银河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

问题三:资产管理业务发展外部环境不成熟投资手段单一

现阶段国内金融市场产品结构还不完善,投资手段单一,比如投资品种少,投资方向只有股票、债券和新股申购等,金融衍生品如股指期货融资融券刚刚成立一般机构还不能参与运作。

从投资方式看,银河证券与国内其他证券公司投资风格雷同,投资品种远远不能满足客户多元化的需求,资产管理者以重点投资为主,常常靠资金优势影响股价,等等,所以外部环境尚需优化,投资技巧也需提高,只有这样银河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才能健康的发展。

问题四: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控制机制缺乏

与美国较为成熟的资本市场相比,国内资本市场存在系统性风险过大的特点,银河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也不例外。虽说国内证券市场已经有了股指期货和融资融券等相应的避险机制和避险工具,可以对冲避险但是至今为止证监会一直还不允许像基金公司,证券公司这样机构参与,同样银河证券也不得参与。这种情况下的投资组合徒有虚名。只能在牛市中赚钱,在熊市中赔钱,打开基金网站若某一天上证,深证指数下跌基金和银河证券的委托理财当天净值准是下跌满盘皆绿,这一点也极大地制约了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所以建立银河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控制机制,对于促进银河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问题的原因分析

银河证券委托理财业务走到今天这种状况,既有复杂的历史原因,也有体制原因,归根到底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原因一:发展缺乏规范客户风险承受意识薄弱

最初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缺乏法律法规的指导规范,为了掌握更多客户资源获取客户信赖,只能用承诺固定收益的办法来吸引客户导致客户不仅毫无风险意识,还有着远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水平的预期收益。

原因二:急功近利放大风险

历史上的几次大牛市产生了赚钱效应,使委托人产生了市场即安全而且高收益的错觉,从客观上强化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投资收益的高期望值,也使银河证券委托理财业务对市场盲目乐观不计成本地融进资金,扩大理财规模。在放大收益的同时也放大了风险,这种在牛市里发展壮大的资产管理业务在熊市中必然要陷入困境。

原因三:市场低迷导致恶性循环

历史上几次大牛市的结束,伴之而来的都是漫长的熊市,在熊市中投资者的投资意愿降到了冰点,银河证券为了维持委托理财的规模只能靠不断推出新的投资理财计划来招揽客户,但每推出一款其收益水平都不理想,导致认购份额越来越少。

原因四:缺乏投资产品产品单一

与国外券商相比银河证券的资产投资范围狭隘,仅局限于国内市场,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交易品种还只是处于传统的股票、基金、和国债三分天下的局面,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的创新发展不快,投资方向只有股票、债券、回购和新股申购等,而指数期货等衍生投资工具刚成立不久,一些机构投资者还不能参与,各类投资组合的应用和套利品种的设计尚未大规模的开展,投资过分集中于股市靠资金优势影响股市,给市场造成动荡和消极的影响。

三、提升资产管理业务的对策

虽然说银河证券从2009年推出的多款集合理财计划收益都不是很理想但我们还应看到政策层面的积极变化,我想随着股指期货融资融券业务的推出这一状况会从根本上改变,广大股民在牛市和熊市都能赚钱的希望已经变成了可能。

银河证券应借助大好形势多研发一些使广大股民能增加收入的好的集合理财产品推向市场。

在证券行业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开拓出新的利润增长点已成为银河证券成败的关键。因此,作为我国最大的综合性证券公司之一的银河证券一定要做大做强资产管理业务。银河证券应从以下几点入手完善资产管理业务:

对策一:对目标客户进行有效的分类扩大委托理财规模

由于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的投资产品不同,资产管理业务有较高的投资门槛,这就意味着资产管理业务所面对的目标客户应具有较多的资金。银河证券已具有数量庞大的客户资源,可以对客户的信息进行更进一步的分类,对满足资产管理业务投资金额要求的重点客户进行详细耐心的业务介绍,业务后续服务等将更为有效的带来最终的客户。

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不仅是个人投资者还包括许多机构投资者,相对个人投资者而言,机构投资者具有更多的资金。例如,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将这些机构投资者的资金纳入到银河证券委托理财业务中无疑会壮大委托理财的规模,带来新的利润增长点。

对策二:加大与银行的合作拓展营销渠道

银河证券虽然具有我国证券业内最大的营业网点数,但是与银行的营业网点数进行比较其相差甚远。营销渠道的不足是证券公司的一大弱点,然而银河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必须找到全国性的商业银行作为委托资金的托管银行,这就使银河证券和银行在成功推广一款资产管理产品之后都能受益。这一特点将银河证券和银行联系起来,使他们很容易形成战略联盟,而这样的战略联盟同样使银河证券受益。利用覆盖面更广的银行网点,能让银河证券的资产管理产品被更多的目标客户所触及到,特别是在一些地区银河证券的营业网点相对较少,通过银行的营业网点可以充分的弥补银河证券在营销活动中一些地区的空白,将银河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的触角延伸到全国。

对策三:适当降低收费让利投资者从而吸引更多投资者

目前银河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的收费包括:认购费、托管费、管理费、赎回费等,收费标准大多是参考基金公司的收费标准而定,基本上是采取比例费率前端收费,设置不同的差别费率,总体费率偏高。现在国内多家基金公司为了扩大管理资产规模已经采用降低费率的政策,银河证券也应适应市场变化适当降低费率,让利给投资者,从而吸引更多投资者。

另外在上述这些费用中,没有提到当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达不到预期收益时,银河证券将承受什么不利影响,这会给投资者带来一定的不信任感。银河证券应适当的学习借鉴国外同行的经验,提出若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达不到预期收益时,用自有资金弥补投资者的损失。这样做一方面把银河证券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挂钩可以给投资者带来信任感和信心,另一方面也给银河证券自身带来投资压力,迫使自身提高投资质量,投资质量的提升又将带来更多投资者,这样的良性循环将帮助银河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断壮大。

对策四:大力引进人才扩充资产管理研发和销售能力

银河证券资产管理部现有人员仅几十人,这还包括投资、研发、管理的人数,这样的人员配置与国内其他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人数相比是较少的,将影响到业务开展的速度和质量,在国内经济好转有利于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的大环境下,银河证券急需大力引进人才,壮大资产管理的实力。

对策五:加强员工的培训不断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

随着股指期货、融资融券业务的推出,对银河证券而言是机遇也是挑战,因此银河证券的从业人员需要不断学习新知识,掌握新的投资产品,以保证投资收益,对员工的培训就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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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林一.证券业风险研究.证券周刊.2012,(04):38-39.

[3]李虎.证券公司投行业务发展现状.中国投资.2011,(08):12-13.

财务管理证券投资范文第4篇

【关键词】券商;经纪业务;财富管理;投资顾问业务;转型

一、国内证券业经纪业务发展历程

证券经纪业务为我国证券公司三大基础业务之一,传统上是指证券公司通过其设立的证券营业部,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要求,客户买卖证券的业务。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沪深交易所成立算起,在中国证券经纪业务发展的最初十年,证券营业部堪称稀缺资源,一家营业部一年的税前利润可达千万元以上。这直接导致当时绝大多数券商的竞争战略严重同化,如何实现快速的网点扩张成为重中之重。到2003年中,沪深交易所会员拥有的营业部已达3020个,营业部不再是稀缺资源。而从2001年下半年开始,证券市场进入长达五年的大熊市,沪深两市成交额逐步萎缩。2002年5月,国家颁布了股票交易的佣金收费由之前较高的固定佣金制调整为浮动佣金制的政策。该政策成了中国证券市场市场化进程的转折点。在市场行情低迷和交易佣金下调的双重影响下,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营业收入迅速下滑,并在成本刚性因素的作用下很快从暴利部门变成微利甚至亏损部门,在2002~2005年的三年间几乎陷于全行业经纪业务亏损的困境。在此背景下,成本控制成为行业经纪业务战略调整的重心。2005年底至2008年初,证券市场重回牛市,证券公司经纪业务随之回暖,各家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战略的重心随之重新调整为扩张。2008年之后至今,始终未摆脱全球金融危机阴影的中国证券市场先后经历了暴跌、小幅回升、再度回落、震荡等过程。但总体看来,在二十余年的发展过程中,券商经纪业务的发展方式一直简单地在盲目随波逐流的规模扩张与紧缩之间转换,基本上无规划性、策略性与创新性可言。

二、国内券商经纪业务现状

1.陷入瓶颈的经纪业务――盈利下降,前景堪忧。公开数据显示,在2011年A股低迷的成交量下,半数以上的券商营业部均处于亏损状态,靠大量新设营业部“跑马圈地”的竞争方式已难适应市场的激烈竞争。中国证券业协会数据显示,因业务收入下滑,成本上升,2010年,上市券商经纪业务平均净利润率为57%,较2009年下降了11个百分点。而已公布2011年财报的上市券商数据亦显示,2011年券商行业经纪业务整体呈下滑趋势,在营业收入中的占比进一步降低。

2.转型的必要性──形势所迫,自身所需。由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历经20余年的发展后,证券业长期激烈的同质化竞争已令经纪业务步入了微利时代。此外,近年来,国内人口老龄化趋势加剧,富裕人口迅速增加、财富快速积累,更符合现代富裕社会所需要的综合理财方式渐受青睐,传统的证券经纪业务已不能完全满足大众需要。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券商经纪业务转型的必要性愈发凸显。放眼国外,经纪业务经营模式转型在欧美等较为成熟的证券市场区域已取得了显著成绩。以加拿大为例,截至2009年底,加拿大证券行业经纪业务的收益占总收益的比率已下降至低于46%,而纯交易佣金收益更降低至占总经纪收益的45%,以增值服务为主的收费性经纪业务收益则提升至占总经纪收益的三分之一,或销售产品的收益占总经纪收益的22%。以上数据显示,在以纯通道交易模式为主的经纪业务难以突破自身所限导致的发展瓶颈的情况下,转而选择多元化、综合化的经纪业务发展模式不失为一个良好的选择。实际上,随着各地证券业协会对当地佣金费率底线的限制政策不断出台,加上佣金费率连续三年下滑后已逼近成本线,券商间的佣金价格战已有所收敛,通过新设营业部招揽客户的热情也已降温。不少券商也意识到,必须通过其他的一些方式来吸引新客户,留住老客户,提高经纪业务的盈利能力。

3.财富管理取代佣金战――大势所趋,众望所归。上交所上证统计月报数据显示,2011年新设和由服务部升级而来的营业部仅为423家,而2010年和2009年则分别为871和604家。该数据的下降,显示券商对于存量客户的经营重视度有所提高,试图通过向客户提供投顾服务和资管产品,实现客户的内生性增长。部分券商则在转型的道路上走得更远。自2010年以来,中信证券、华泰证券、招商证券等数十家券商已开始将注意力更多放在为客户提供投顾服务和提供适配金融产品上。在逐渐摸索的过程中,业界对于财富管理的内涵也逐渐明晰,纷纷向客户推出通道交易、投顾和资管等对投资者投资决策影响力不同的的服务,以适应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多方位的需求。在财富管理方面,券商拥有诸多优势。与随波逐流、盈利模式单一的传统经纪业务不同,财富管理业务更多比拼的是对投资者服务和投资管理能力的提升。券商服务富裕客户的优势除投资组合管理与证券交易外,还包括投资银行、财务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性较强的直接融资与资产增值方面的专业服务。在中国,绝大多数的高净值客户均来自企业,充当企业的财务顾问,可以为企业(及其股东与高管)提供上市辅导、兼并收购、信用融资、闲置资金理财等方面的业务辅导。因此,在目前分业经营的监管体制下,专业的财富管理优势地位几乎可以使券商成为垄断经营者。此外,转型不仅仅单纯牵涉到经纪业务“独善其身”的问题,更关系到“兼济天下”,即有利于证券公司整体的发展。近年来的财报显示,摩根士丹利、高盛、瑞银等国外投行通过IPO业务获得的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例并不突出,并购、配售等业务对公司的整体盈利亦贡献良多,原因之一就在于这些投行的投行业务和经纪、投顾业务是全部打通的,涉及的只是利益分配问题。从我国证券行业过往的发展历程及轨迹来看,中国券商未来势必走上各项业务协调发展的道路。投顾和资管一方面可为实体经济提供必要资本来源,响应了国家从金融方面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倡导;另一方面又为投资者提供满足其多元化需求的产品,满足了社会大众的理财需要。由此可以看出,券商的经纪业务转型不仅仅为形势所迫,亦是水到渠成、大势所趋。

三、前景展望

1.转型之路漫漫其修远。进入2012年,券商仍无法回避经纪业务转型路上的诸多问题,比如投顾业务短期内无法实现创收,财富管理中心亟需在产品和模式上实现突破和创新等。从券商自身的角度来看,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目前券商投顾业务运作大都仍停留在提高交易佣金的间接收费上。尽管自2011年下半年起,部分券商尝试投资顾问咨询收费,试图借投顾之力让经纪业务从间接收费走向直接收费模式,但这些尝试目前也仅在小范围内试行,尚有许多细节需要完善,盈利还只是将来时。另一方面,券商在金融产品的开发和适配管理方面也逊于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目前券商可代销的理财产品仍十分有限,除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外、券商资管产品等理财产品基本上是围绕股票投资,这就意味着无论为投资者做何种资产配置,都无法有效避免或降低二级市场的投资风险。网点规模制也约了证券行业资产管理规模的提升。有媒体调查显示,现有保险网点已达2万家,银行网点超过20万家,而证券网点仅有5000家。此外,中登公司最新数据显示,目前国内参与A股市场资产量在10万以下的投资者占比高达85%。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国内的高净值客户群体往往已经习惯于接受起步较早的商业银行私人银行部或财富中心提供的全方面、高水准的高端理财业务,这也成为制约券商理财规模的另一重要因素。

2.欲求突破,仍需上下而求索。近年来,监管机构如证监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也逐渐意识到券商经纪业务转型的必要性,并在政策上给予了一定的导向和支持。较直接的政策支持如给出各地佣金费率的下限,遏制佣金战;《证券公司相关专业能力评价指标》,在客户质量评价项目和市场竞争力评价项目中分别将投资顾问的覆盖率和净收入列入拟建议的加分项,凸显出监管部门对投顾业务的空前重视。更为全面、宏观的指导则包括不断扩大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如拓宽券商资管产品的种类或投资范围、对券商直投业务及设立并购基金等创新业务予以扶持等,从而从整体上提升券商全面服务客户的能力,增强证券行业在财富管理方面的整体竞争力。仅有政策扶持还不够,转型成效如何很大程度上还是取决于券商自身的努力。具体而言,券商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1)在公司内部树立转型观念,并从管理方面予以实际支持。一项传统业务的转型,离不开公司管理层的大力扶持。管理层需要在激励考核机制方面进行引导,给整个业务部门一定的时间、空间,而不是以短期业绩论英雄。这点可以以国外成熟市场为参考。国外财富经理一个重要的成功指标,并非是通过客户拓展和营销来拥有成指数增长的繁荣业务,而是通过可管理的数量的客户满意于得到的服务。试想一下,假若某营业部现有的存量客户都对该营业部有很强的忠诚度,再辅以自然的客户量增长,品牌影响的推动,效果会更加可观。如果一开始仍如以往那般着重于份额和新增交易量,则很可能会使财富管理尝试在考核的巨大压力下半途而废。(2)加强财富管理师队伍的建设。良好的设想需要精兵强将才能更有效地实践。和现有营销模式比较,财富管理的模式需要更有专业知识的顾问队伍和专业的支持团队,同时也需要大量优秀的协助人员。除从其他机构招聘已有一定业绩的优秀业内人士外,很多券商也在现有客户服务人员中选拔专业知识强、综合素质高的员工,经过系统的培训,使之成为财富顾问的后备队伍。若营业部现有的拓展营销人员暂时不能达到理想的理财顾问水准,可尝试让其担任财富管理顾问助手,辅助财富管理顾问的日常工作,日后再通过考核等方法判断是否能够晋升。(3)其他部门的通力配合。如前所述,券商经纪业务的转型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将涉及到公司诸多部门。如投行部、研究部、机构销售交易、固定收益、资产管理、直接投资等业务部门,不仅可以为投资顾问提供高质量的研究报告和市场分析,也可通过自身发行的产品来完善经纪业务部门的产品线。如法律部、合规部、IT、公关部等后台支持部门的协助也必不可少,因为再优秀的投资顾问也不太可能说服客户长期忍受一个糟糕且过时的交易系统,或是将自己的财产交给一个因为某些不实原因而长期蒙受口碑甚差之冤的券商去管理。因此,多个部门的通力配合对于券商经纪业务的转型也至关重要。(4)实践及反馈。在开展上述工作的过程中,券商总部应保持对分支机构财富管理工作进度的跟踪和指导,可以首先选择部分营业部、部分员工试点,给予较大力度、一定空间和时间方面考核的容忍,对于产生的问题及时纠正,经验及时推广,从而不断改进、加快财富管理模式的成熟应用,推动经纪业务发展模式真正的革新。

参考文献

[1]李东亮.证券业财富管理调查:三大业务汇集创新动力[N].证券时报.2012-02-06

[2]贺小社,张海鸥,彭文艺.财富管理工具在经纪业务营销中的运用[C].2010

[3]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发展报告[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

财务管理证券投资范文第5篇

2月18日,三大证券报消息称,鹏华、南方等九家基金管理公司首批获准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这被视为公募基金“私募”业务正式开闸。此前三天,酝酿数年的《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暂行)》征求意见结束,一待正式颁布,证券公司将步基金公司之后,正式介入专户理财市场。

专户理财,国外亦称特定账户(Managed Account)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资产管理机构通过私募形式向特定资产委托人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资产委托,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资产管理。在国内,专户理财业务尚处起步阶段,主要针对机构客户和资金量较大的个人客户,而机构客户主要是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和保险公司。

业内人士认为,基金专户理财与券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先后启动,将切分此前私募基金的市场份额,形成公募基金、券商和私募基金三分天下的资产管理市场。更重要的是,专户理财的激励机制远远超过现有基金模式,势必将对基金的利益格局产生重大影响。

由于企业客户的专户理财收益不能获得所得税减免,资产管理者获取超额收益的能力将决定其成败。而在国内市场衍生工具缺乏的背景下,这个任务显得尤为艰巨。

「瞄准国企

2月19日,南方、易方达、鹏华、汇添富、诺安、工银瑞信等九家基金公司对外宣布,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已成为首批获准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公司。

去年11月29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该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基金公司特定客户理财业务,指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活动。这一业务此前被称为基金专户理财业务,被视为公募基金开闸“私募”业务。

目前,首批获得牌照的九家公司均已着手相应的准备。南方基金公司透露,已于去年成立了专户管理部,并为相关业务配备了经验丰富、业绩突出的投资管理团队。

诺安基金一位负责人告诉记者,公司非常重视专户理财业务,已从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构设置、产品创新和客户储备等方面提前做好了战略部署。

据悉,诺安基金内部已制定了全面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本管理制度》,对专户理财的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客户开拓和信息披露作了严格规定,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公司还与多家高端客户,如保险公司、财务公司、基金会、国企、上市公司、民营企业等,建立战略合作关系,为专户理财业务发展储备客户资源。

“拿到牌照的确对公司经营有很大促进,但是,具体影响还需在市场实践中检验。”工银瑞信基金公司机构客户部负责人李伟告诉记者,每家基金公司专户理财的经营策略有所不同,各公司将在运行实践中逐步明确自己的定位。

记者采访中获悉,国有企业作为主要目标客户已成各基金公司首要开发对象。这与私募基金以私人企业主为目标客户的战略形成差异。

“起步肯定以国企为主,下一步继续发展的话,也会有私企。”中海基金公司投资总监彭焰宝表示,该公司上报证监会的材料中,客户群体包括国有企业及私人业主等,但实际上,第一步待开发的客户主要还是国企的资产管理公司。据悉,这也是多数专户理财基金公司的策略。

中海基金的第一大股东,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下称中海油)旗下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海信托)。中海油旗下金融机构包括中海信托、中海石油保险、海康保险、中海油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其中,中海信托是国内最大的信托公司之一,注册资本12亿元。其核心客户包括全国社保基金、铁道部、国电集团、华能集团、上海世博等。

“大股东和我们之间,在客户方面肯定会有合作,资源共享。”彭焰宝告诉记者,基金专户理财相当于为国企开辟了投资顾问渠道。目前,很多国有企业的闲散资金主要通过内部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入市投资。专户理财启动后,凭借其研究能力、资金实力以及投资和风控经验,基金公司可能成为国企以及大集团资金入市的主通道。未来,大机构客户有望逐渐将投资“外包”给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业十年发展为其积累了相对良好的社会形象及声誉。而安全性恰是国企投资最为看重的因素。“与证券、信托业相比,基金业走的弯路相对较少,尤其是近几年,行业发展较为健康。我们的钱交给基金,相对比较放心。”一位中型国企的部门负责人表示,即便出现浮亏,公募基金的可信度也可帮助企业更好地向监管部门及公众交代。

安信证券首席基金分析师付强则表示,中国目前近3万亿元的股票型和混合型基金中,大约有3000亿元是机构资金,专户理财业务开通后,将有部分达到准入标准的机构转投其中,也可能会有部分机构汇集目前相对分散的投资,以达到准入标准。

此外,当前非基金投资人中也将有部分会选择基金的专户理财。“这将直接危及私募基金的客户群体,侵蚀私募基金的市场份额。”付强说,目前,美国专户理财的总规模大概是共同基金的十分之一,是股票型基金的五分之一。

「券商入围

1月29日,证监会公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暂行)》征求意见稿(下称细则)。2月中旬,征求意见期结束,几家券商资管部门负责人被邀请至证监会,对上述细则作最后修订。业内人士称,一待政策落定,券商资产管理业务将正式开闸。

券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主要指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通过客户的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的活动。业内人士认为,这种理财模式本质上与基金专户理财、私募基金信托模式并无太大区别。

根据上述细则,券商定向资产管理的客户资金最低门槛为100万元,同时放行自然人客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部一位负责人表示,自然人客户是细则最大的突破,这一目标客户群的投资收益享有机构客户所没有的税收优惠,而此前基金专户理财的门槛定为5000万元,自然人客户很难达到。

国泰君安资产管理总部总经理章飙表示,细则划定了券商定向资管业务范围,这事实上是试图规范券商的资产管理业务。在上一轮牛市中,灰色状态的委托理财业务成为券商巨亏之源。

对于券商定向资产管理投资范围,细则在2003年《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基础上有所拓展。“根据目前形势进展,投资范围新增了金融衍生品等投资品种,客户委托资产范围也增加了股票和金融衍生品。”章飙表示,投资与委托范围明显扩大,为券商开辟了新的盈利模式,有助于券商资产管理业务的扩张。

根据细则,包括银行存款、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债券及回购、资产支持证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股票、金融衍生品等全部纳入投资范围;客户委托资产范围,则包括现金、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证券投资基金、股票、金融衍生品。

据悉,国泰君安资产管理总部向证监会反馈建议称,如能将包括黄金期货在内的商品期货也纳入到投资范围之内,将有助于券商更为灵活地构造投资组合及对冲风险。

在业内人士看来,考虑到2008年市场回调可能影响券商经纪业务,进而影响券商业绩,管理层有意在放开直接投资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开拓券商新业务。“在夯实券商实力的同时,也为券商上市做准备。”

记者获悉,此前已有十几家创新类券商试验性地开展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于法规尚未正式明确,规模并未做大。最近,这些券商正根据证监会要求,上报已开展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情况。

“细则将使券商正式介入理财市场,在先前公募基金的基础上,进一步吞食私募基金的份额。”上海证大投资管理公司总经理朱南松认为,细则规定的券商专户理财模式规定与私募基金十分接近。正式推行后,对私募、公募基金业务均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最被券商关注的“专用证券账户”的做法,便类似于信托私募所使用的账户形式。据悉,中央证券登记公司为此专门修改了相关系统。今后,券商资产管理业务将可以满足投资者的不同风险偏好、收益率预期等需求。

“专用证券账户将解决长期困扰券商资管业务的大难题。”章飙表示,券商资管业务面临的一个实际操作问题是,在证券账户实名制以及指定交易的要求下,客户将账户委托给券商管理后,如果自己有其他投资需求,会遇到无法再开户的难题。

根据细则,在客户自己的账户之外,可申请专用证券账户。专用证券账户以“客户名称”开立,方便客户、券商同时实施管理。细则规定,证券公司只能为同一客户开立一个专用证券账户,但是,同一客户将被允许在不同的证券公司开设专用账户。

「竞逐超额收益

基金、券商这些“正规军”涉足专户理财,令这一领域的竞争逐渐白热化。业内人士表示,获取超额收益的能力,将决定各方在专户理财市场的生存状态。

在私募基金运营模式中,除1.5%-2%的信托费用,资产管理人还将享受私募产品超额收益15%-20%的利润。“这意味着私募基金实际收益率必须超过上述种种费用。”朱南松说,对超额收益的追求是私募基金获取客户的最大诱惑,也是私募基金立足理财市场的根本。

基金公司专户理财的开放,也为其在传统的基金管理费之外,获得了新的盈利增长点,即专户理财超额收益部分的业绩报酬。监管层亦同时限制其通过降低管理费率与现有的共同基金恶性竞争。根据基金专户理财相关规定,专户理财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同时允许资产管理人最高提取投资净收益的20%作为业绩报酬。

据付强测算,对于投资者来说,假设一年期共同基金费后投资收益率为20%,那么,专户理财的费后投资收益率必须达到25%,才能与前者保持收益均衡。“更进一步看,如果我们深入考虑专户理财投资收益的应税因素,那么,对它的投资收益升水的要求就更高。”付强说。

此次券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讨论细则中,对券商费用方面没有具体规定。业内人士表示,费率通常依据券商与客户谈判情况自行决定。据记者了解,部分资管能力较强的券商,对超额收益部分通常分成20%-30%,更甚者高达五成。

朱南松认为,在对超额收益的获取能力上,受益于体制灵活及多年来市场实践的私募基金更有优势。很多公募基金经理人辞职转投私募,也令私募基金在投资管理等方面渐趋专业化。

一个最新的例子是,自2008年1月起,多家信托公司放宽了信托型私募基金投资个股的比例限制。私募基金投资个股所占信托资产比例由过去的10%提升到30%,“这意味着,我们只需买三只股票就可以。”一位私募基金高管告诉记者。

这一政策调整在提高私募基金自主操作空间的同时,也放大了相应的风险。但总体而言,仍构成私募基金未来发展的一大利好。

业内人士表示,虽在操作风格上,私募基金略占主动,但在目前市场形态下,三种机构欲开发的客户群体及可掌控的投资工具基本趋同,这是限制专户理财市场做大的最主要障碍。

「掣肘因素

2月19日,银河证券研究所基金研究中心负责人胡立峰告诉记者,基金专户理财、私募基金及券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三方争夺的是同一标的群体,即企业委托理财群体。企业购买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享受的分红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而其他业务目前还没有免税规定。“对这一群体而言,投资收益缴税制度不放行,大发展可能是奢谈。”

目前,税收制约及金融衍生工具欠缺,已成为制约专户理财发展的两大障碍。

由于不能获得税收减免,以企业客户为主要对象的专户理财,在与以自然人为主要对象的共同基金的竞争中处于下风。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基金投资人从基金收益分配(包括股息红利和资本利得)中获得收入不缴企业所得税。如果机构投资人自己直接或通过专户理财的方式获得投资收益,则需缴纳所得税。

“机构投资者通过购买基金实际上起到了合法避税的功效,而如果选择专户理财,就放弃了这一潜在的税收利益。”付强表示,从目前的税制结构来看,专户理财盈利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以2008年内外资统一后25%的税率水平计算,专户理财要保持很高的超额收益并不太现实。

如果计入20%的业绩报酬和25%的所得税,1年期专户理财的费用后投资收益率必须达到33%,才能与共同基金20%的费用后投资率收益保持均衡。即使将业绩报酬降至10%,均衡收益率也必须达到 30%。

制约专户理财发展的更大障碍来自金融投资工具欠缺的市场现实。

私募性质的专户理财,与公募基金的最大差异便在于个性化、差异化的投资产品。个性化投资直接决定产品的收益与风险。在海外成熟市场,大资金选择专户理财,也主要是基于个性化投资的可能性。但是,在目前国内金融市场上,投资产品的深度与广度较发达国家仍存明显差距。

财务管理证券投资范文第6篇

伴随众多券商完成重组并东山再起,有理由预判券商集合理财将成为与基金理财、银行理财、信托产品鼎足而立的个人集合理财方式之一,寻求增值良机的投资者有必要首先了解当前我国券商集合理财的一些特征,这些特征主要是由2006年7月25日颁布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细则》)加以界定的。

券商集合理财4大特征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俗称券商集合理财,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管理和处分委托人的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

理财资产第三方托管

受委托券商必须将委托资产交给商业银行等机构进行第三方托管,使委托资产在法律上、管理上与券商的自有资产相互分离,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资产安全。同时,券商发起设立集合理财计划,须分户管理,独立核算,使用专门的席位,透明地接受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各方的监管。

受委托券商或托管人因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理财资产不属于清算财产。不是券商集合理财自身承担的债务,不能对集合理财强制执行。

风险防范确保安全

《细则》要求券商指定专门部门(通常是投资管理部门)负责集合理财业务,并建立严格的业务防火墙制度,前台业务运作与后台管理支持应当分离;应当为每个集合理财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同时明确券商必须建立严格的权限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投资主办人、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公司负责人的责任。

《细则》还要求,券商集合理财计划说明书和合同应当向客户明确揭示风险。受委托券商不能以任何方式,对投资者集合计划的收益或者损失赔偿作出承诺。

投资推广严格限制

《细则》明确规定,券商集合理财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只能投资于境内发行的股票、债券、公募基金等,其又分为限定性集合理财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理财计划两种方式。限定性集合理财,要求主要用于投资各种债券、债券型基金,以及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产品;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并须尽可能分散投资风险。非限定性集合理财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两者的风险偏好和收益水平差异明显。经监管层批准后,券商还可设立集合理财计划在境内募集可自由兑换的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规定的金融产品。这为券商开展境外投资预留了空间。

《细则》规定,严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同时也明确券商可自行推广集合理财计划,也可委托其他券商、银行推广。

起点金额要求较低

券商集合理财属私募基金的范畴,但它的起点比一般意义上的私募基金要低很多。限定性集合理财计划,最低资金起点不得少于5万元;非限定性集合理财计划,最低资金起点不得少于10万元。而国外的私募基金起点一般都在百万元以上。

券商集合理财Vs.基金理财

券商集合理财产品与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最为接近,二者在投资范围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目前已有5只券商集合理财产品主要配置于绩优基金。但两类产品也有着明显差异。

募集性质差异

券商集合理财产品定位为私募性质,不得公开营销和推介,而基金可以通过媒体公开发行和募集,是标准的公募化发行,因此基金的发行规模通常都要比券商集合理财产品大。

流动性差异

现有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的流动性比基金稍差,但正在不断向基金靠拢。开放式基金可以赎回,封闭式基金、ETF等可在证交所上市流通,具有极强的流动性。券商集合理财产品则必须在券商规定的有限时间内进行产品的申购和退出,如招商证券规定每3个月开放5个工作日,开放日投资者可以自由进出;长江证券和东方证券规定只能在认购期购买,并分别给出了每3个月开放5个工作日和1年后开放5个工作日的流动性安排。

预期收益率差异

理论上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的预期收益率均高于基金,但这在我国券商集合理财刚刚起步的背景下尚未得到体现。限定性集合理财产品的风险也低于多数基金产品。由于法律对券商集合理财业务的风险控制要求和规范更为严格,其管理风险和道德风险与基金产品的差距也进一步缩小。

券商集合理财Vs.银行理财

券商集合理财与银行理财的受委托机构分属不同行业,分业经营的现行市场结构决定了两种产品具有较大差异。

投资领域有别

按照规定,券商集合理财主要集中在资本市场投资,而银行人民币理财则主要投资于货币市场,通过结构性存款以及购买相关低风险的金融产品,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原则上,资本市场特别是股票市场是严禁银行理财产品进入的。

收益承诺不同

券商集合理财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投资者承诺或变相承诺保底收益,而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在某些收益条款上有所承诺。如银行人民币理财计划可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前者向客户承诺全部固定收益,或承诺最低收益、其他投资收益风险共担;后者也包括保本浮动收益和非保本浮动收益两种。对于风险厌恶型投资者而言,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可能更加适合,但收益水平也相应较低,一般年收益均在税后2%多一点。

流动性差距明显

券商集合理财的流动性相对银行理财要好很多。银行理财的重要不足在于几乎没有任何流动性安排,对于资金用途不确定的投资者不太适合。

券商集合理财vs.信托产品

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也是目前我国理财市场的一类重要产品,其发行主体为信托投资公司。券商集合理财产品在法律框架、制度原理、操作流程及监管模式上都与之颇多相似,但依然有以下重要不同。

投资能力有别

专门从事证券投资的券商,在证券投资的人才质量、信息来源、研发力量、市场嗅觉、风险控制、市场判断、交易操作等诸多方面,均优于号称“金融超市”的信托公司。

进入门槛不同

近期信托产品市场供不应求,购买信托产品的最低起点也大多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要比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的5万元和10万元高出不少。

收益水平相仿

财务管理证券投资范文第7篇

融资融券是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或者其他中介机构在提供了一定的担保物之后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者借入证券并卖出的交易行为。融资融券业务给资本市场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的同时也给证券市场中各个主体带来了巨大的财务风险。如何有效的防范和控制这些风险已成为融资融券业务中所要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文章就我国当前融资融券业务中财务风险的防范与控制问题进行分析与论述,首先阐述了融资融券的内涵及其治理体制,继而分析了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投资者以及作为标的证券的上市公司所面临的各项财务风险,提出了融资融券业务中各个主体进行风险防范与控制的对策措施。

[关键词]

融资融券 财务风险 证券公司 投资者 上市公司

一、引言

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种重要交易方式,融资融券业务于2010年3月3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六家券商中正式开展试点,这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正式进入了信用交易时代,同时也结束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单边市时代。融资融券业务起源于美国,在欧美等发达证券市场上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业务已经相当成熟,是目前发达资本市场上重要的金融工具之一。而在我国从试点开始到现在这五年的时间,证券市场也在逐步的完善,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我国融资融券余额合计从2010年2季度的7.01亿元上升至9889.58亿元,融资融券标的股票数量从首批90只经四次扩容达到了现在的900只,投资者参与度和市场活跃性均很高。融资融券业务的实施给证券市场带来了新的机遇和好处。对证券公司而言,融资融券的开展改善了它的生存环境,并为其提供了新的盈利渠道以及业务创新机遇(刘新,2009);对投资者而言,融资融券带来了新的投资理念和选择机会,不仅可以提高短期证券投资资产的流动性和灵活性,而且可以发挥杠杆效应解决投资不足的问题(卢太平、宋根苗,2009);对于标的公司而言,融资融券具有公司治理效应,它能够改变公司的会计行为,通过提高会计稳健性、降低盈余管理程度进而提高公司的财务报告信息质量(陈晖丽、刘峰,2014);对整个证券市场而言,融资融券不仅能够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杨阳、万迪昉,2010),而且可以提高市场流动性,对波动性有一定的抑制作用(杨德勇、吴琼,2011)。除此之外,融资融券也带来了一定的财务风险,例如,对证券公司的违约风险、对投资者的债务风险和资金周转风险、对标的公司的融资资本成本的影响等,若不能及时有效防范与控制这些风险,融资融券交易将直接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甚至会波及整个金融市场,诱发金融危机。因此,有效规避与控制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对于防范金融危机是至关重要的。

二、融资融券的内涵及其治理体制

(一)融资融券的内涵

融资融券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其他中介机构在提供了一定的担保物之后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者借入证券并卖出的交易行为,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券商的融转通)两个层次。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或者保证金交易,具体可以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融资交易是指投资者预期证券价格极有可能上涨时,以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作为抵押,向证券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借入资金用于购买证券,在判断正确的情况下待证券价格上涨后将其卖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投资者这种借入资金买入证券的行为,也称为“买空”。投资者通过融资用较少的资金进行了大量的证券交易活动,这种杠杆效应使得投资者在证券价格上涨时,增加收益;在证券价格下跌时,加重损失。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预期证券价格极有可能下跌时,以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作为抵押,向证券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借入证券并卖出,在判断正确的情况下待证券价格下降之后将其买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证券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相同数量和种类的证券,支付相应的融券费用,投资者这种借入证券卖出的行为,也成为“卖空”。若投资者之后买入的证券价格低于卖出时的价格,那么投资者将获利,反之,投资者将受损。同买空一样,由于杠杆效应,卖空交易使投资者的风险和收益都放大了。

(二)融资融券管理机制

融资融券作为一种信用交易,其正常运行对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能够保证融资融券业务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就必须有配套的治理体制。到目前为止,我国证券市场中的融资融券业务已建立起比较系统的规范体系,形成了包括证监会负责集中行政监管、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证券业协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自律监管、证券公司(券商)自律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系。在2010年3月31日我国融资融券交易正式启动之前,证监会就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为我国融资融券业务的正式运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2014年2月21日又针对该项业务运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修订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表明我国融资融券业务的治理体系在不断地完善。此外,与我国融资融券业务运行相辅相生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地完善,具体包括:确立融资融券法律地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做出原则性规定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有关事项(例如,担保物、监督管理以及风险管理等)做出原则性规定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及《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对标的证券的管理、融资融券的交易流程、投资者权益、担保物的管理、风险监测监控以及登记结算业务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的证券业协会的《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沪深证券交易所的《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统计与监控规则(试行)》等业务规则。从整体上看,有关融资融券业务的治理机制和相关法律规则体系基本上已经建立健全,使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可以正常地运行,各个监督主体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得到明确的规定。

三、融资融券业务引起的财务风险

融资融券业务给资本市场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的同时也给证券市场中各个主体带来了巨大的财务风险,尤其是融资融券交易中的杠杆效应又将这些风险在原来的基础上放大。如何有效的防范和控制这些风险已成为融资融券业务中所要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融资融券交易带来的财务风险进行了分析:

(一)融资融券业务给证券公司带来的财务风险

1.违约风险

投资者的违约风险是融资融券业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该业务中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资金或者证券,解决了投资者资本的问题,对投资者来说之有利的,但是对证券公司而言,则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当投资者投资的证券的价格没有按预期的走势上涨或者下跌,那么投资者就会亏损,又由于杠杆效应,投资者的亏损也会按照一定的倍数放大。例如,在融资交易中,如果证券价格连续下跌,跟预期的走势相反,投资者就会处于被套牢的境地。投资者被放大的亏损,加上进行该项交易应付给证券公司的利息和交易费用,如不能按期归还于证券公司,就有可能被强制平仓,若强制平仓的金额仍不能偿还证券公司的全部融资款项,那么投资者就会产生违约风险,使证券公司蒙受损失。

2.资金流动性风险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得的资金供给投资者融资融券交易使用,而被投资者占用的这部分资金证券公司不能随意收回,不到平仓线以及客户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不能对客户强制平仓,必须按照合同规定获取利润和收回本金。若证券市场发生较大的变动或者证券公司出现一些突发事件,并且需要资金周转,在证券公司资金来源有限又出现资金短缺的情况下,证券公司就会产生资金流动性风险。另外,当证券市场出现剧烈波动,而投资者不能及时追加保证金,强行平仓不能及时完成或者平仓后所得资金不足以偿还证券公司融资款项时,就会发生投资者违约,使证券公司承受一定的损失,若不能及时筹得资金,就会造成资金短缺的局面,进而引发资金流动性风险,给证券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影响。

(二)融资融券业务给投资者带来的财务风险

1.杠杆效应放大债务比例风险

融资融券交易的杠杆效应是加大其财务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无需支付全额资金购买证券,只需支付其中一部分,剩余的资金是在交给证券公司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后就可以借入从而进行交易;同样,投资者也无需拥有全部证券卖出,在交给证券公司一定的保证金后借入一部分证券而进行交易。事实上,对投资者来讲,以上两种行为在扩大了投资规模的同时无疑也放大了其债务规模。从证券公司以融资融券方式借入的短期债务利率一般都高于同期银行短期借款利率,会对企业投资者造成短期偿债压力;另外,若投资者所做的投资决策失误,也会造成短期偿债压力,进而引起投资者的财务风险。

2.资金周转风险

一方面,投资者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就必须向证券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致使企业的资金被占用,不能流通;另一方面,证券市场变换莫测,风险较大,证券价格经常发生偏离投资者预期的波动,导致投资者的维持担保比例发生变化,当维持的担保比例降至一定水平或者补仓线时,就需要投资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足保证金。一旦发生爆仓,投资者就会损失现有证券和保证金,再加上不断补仓造成的资金损失,对投资者的现金流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使资金周转困难,影响其他投资或经营业务的正常进行,严重者会导致资金链的断裂,后果不堪设想。

3.强制平仓导致资本损失风险

当投资者判断失误,证券价格没有按预期的走势波动,致使投资者需要补交保证金。若投资者不能按规定的时间内补交保证金或者到期不能偿还融资融券债务时,证券公司就会按照合同规定实施强制平仓,对投资者的账户的证券进行处置。当处置权归证券公司后,证券公司为了减小因投资者的违约带来的风险,就会及时处置该项业务,难免会造成选择处理证券的时机不妥,以较低或者较高的价格卖出证券,从而导致投资者的资本遭受损失。

(三)融资融券业务给标的公司带来的风险

1.盈余管理风险

在上市公司中,管理层为了提高其经营业绩增加薪酬、规避亏损或者稳定股价,或多或少地会对公司的利润进行操纵,也就是盈余管理,进而造成公司与外界信息的不对称。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卖空投资者为了使证券价格的走向与其预期相一致,就会通过挖掘并揭露公司的负面私有信息(例如,财务造假、会计舞弊行为等),利用该公司不透明的信息环境做空该公司的股票进而获取利润。尤其是现在投资者的专业素质能力在不断地加强,这会导致上市公司的负面信息被发现的概率加大,从而提高盈余管理的风险。

2.降低融资水平风险

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上一项新的金融工具,不仅对市场流动性,效率性等方面有积极的影响,还会对上市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卖空交易会使公司的资本成本提高,导致其融资成本下降。一方面,卖空交易会对公司的股票价格带来不好的影响,使公司的股价下跌,而公司股价的下跌又会进一步导致公司股票发行数量的减少,从而使公司的融资水平降低。另一方面,卖空交易又向证券市场传递了一种信号,使投资者感知公司信息不对称的水平增加,而公司负面信息的曝光揭露又会对公司未来的融资活动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融资融券业务会使公司融资受约束的程度加剧。

四、融资融券财务风险的防范措施

作为具备杠杆性质和做空功能的交易工具,融资融券对证券市场来说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有正面的影响也可以有负面的影响。对投资者来讲,在以往的交易机制中只能通过股价的上涨获取收益,卖空机制的引入,使投资者只要能正确判断市场走势,即使在股价下跌的过程中也可以获取收益。另外,融资融券的杠杆效应也可以使投资者通过杠杆化操作用较少的资产完成更大的交易量,放大其收益。显然,融资融券的做多做空的双重功能可以激发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并提高其参与度,使市场交易额提升,增加资本的流动性。对证券公司来讲,融资融券交易为其提供了一大收入来源,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过程以收取融资利息或融券费用以及一些其他的交易费用而获利。对整个证券市场来讲,融资融券还有可以提高市场的流动性,强化证券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稳定市场价格等功能。对融资融券的这些正面要加以拓展,对负面影响要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对证券公司财务风险的防范

1.提高投资者的准入门槛,进行严格的审核

证券公司应该对投资者的身份、财产状况、收入状况,资金来源、证券投资经验以及风险偏好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对不满足证券公司征信要求、证券投资经验不足,有不良信用记录,风险承受能力差以及证券公司的股东、关联人等,证券公司不应对其融资融券。例如,中国证监会2015年6月12日修订后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对投资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满半年,风险承受能力缺乏、近20个交易日内的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或有重大违约记录以及证券公司的参股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对满足以上条件的投资者,证券公司也应该严格审核其提供的相关信息是否真实,并对投资者信用进行评级。

2.提高其动态监控能力

证券公司应对投资者的信用账户进行跟踪管理,并对其进行及时的风险揭示,使投资者充分了解融资融券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结合市场状况,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确立合理有效的风险控制标准。此外,还应该在控制标准的基础上建立预警系统,对投资者的交易状况及维持的担保比例进行实时监控与跟踪,将各种因素引起的风险降到最低。

(二)对投资者财务风险的防范

1.培养专业技能,提升自身的投资分析能力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整体的投资分析能力还是较差的,缺乏理性认识,大多数属于盲从,这也是导致证券市场不稳定的重要原因之一。投资者应该认清自己在证券市场中所扮演的角色与所处的环境,不要盲目跟风。首先,投资者应该在参与融资融券业务之前充分了解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具体的交易流程,应该注重的细节,可能面临的风险等。其次,在融资融券过程中,根据投资经验、证券公司现有的投资数据、风险偏好结合自身的现状理性地做出投资决策。最后,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要摆正立场,不要做过多的投机行为,秉持价值投资理念,对市场上一些波动较大,被炒热的股票,要做出理性的分析,使风险降到最低。

2.持续关注维持担保比例

为了防止被强制平仓,带来巨大的损失,投资者应该持续关注自己的信用账户,以及资产价值的变动情况,关注维持担保变动比例的情况、是否接触到了预警界限以及融资融券合同中规定的应该满足的其他条件,对可能降至补仓线需要的情况提前做足准备,防止被强制平仓。此外,为了避免出现因资金困难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补仓的情况,投资者应该保留融资融券投资额适当比例的预防资金来预防突发状况。

3.优化投资决策,进行组合投资,分散风险

投资组合可以分散风险,对孤注一掷的投资,一旦证券价格发生较大的波动,将会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损失。投资者应该按一定的比例把资金分别投资于不同种类的证券或者同一种证券的不同品种上,通过将投资分散,优化企业投资者的投资组合,可以有效地降低企业的非系统风险,这是一个很有效的控制财务风险的方法。

(三)对上市公司财务风险的防范

盈余管理在某些方面对上市公司的经营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例如降低契约成本、激励经营者、稳定股价、传递内部信息等,但它是一把双刃剑,随着融资融券业务的推行,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负面信息的需求增加,通过自身的专业判断挖掘这些负面信息并公布于众,致使上市公司的股价下跌,投资者通过融券业务将其持有的股票卖空,从而获取利润。作为标的证券的上市公司管理层为了达到某些目的进行的盈余管理不能对外界公布,导致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信息不对称,这对投资者来说也是上市公司的负面信息。因此,由盈余管理带来的风险会导致股票价格下降,使上市公司的市值被低估。同时。卖空交易也会使上市公司的资本成本提高,降低其融资水平。因此,作为标的证券的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应该在充分考虑分析企业未来所处的市场经营环境后,对盈余管理所带来的有利和不利的影响进行充分的衡量,分析其利弊,从而做出对公司未来可持续发展有利的决策。除此之外,还应该完善其信息披露制度,减少因信息不对称给公司带来市值下降、融资水平下降的等财务风险。

五、结束语

相对于欧美国家几百年的历史,融资融券在我国的开展虽然只有短短5年时间,但取得的成效是显著的,使我国证券市场的参与度与流动性得到极大地提高。本文通过从证券公司、投资者以及标的公司三个角度进行分析,分别提出了融资融券交易带来的一些财务风险并相应的提出了防范措施,通过采取这些有效的措施是证券市场上的风险降到最低,从而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作者:穆林娟 王红芳 单位:北京工商大学国有资产协同创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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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证券投资范文第8篇

本文通过介绍审计人员对某证券公司进行的全面审计,使大家对证券公司违规理财业务的实质及由此导致的财务风险、经营风险、乃至社会危害性有更加清晰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对审计人员在实际审计工作中所运用的审计方法和技巧作了初步小结。

一、证券公司委托理财承诺保本付息,双方实质上是借贷关系,是证券公司为扩大自营证券业务而采取的一种变相的融资手段

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受托投资管理人(以下简称“受托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投资意愿,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把委托人委托的资产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以实现委托资产收益最优化的行为。证券公司只是以人的身份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收取委托费用和投资收益分红。然而实际上证券公司在与委托人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时,在合同里或补充合同中基本上都附有保本付息的条款,承诺按照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成本向委托人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所有的证券投资风险全部由证券公司承担,委托人只是纯粹的债权人。

2000年10月18日,A集团公司与B证券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合同规定的内容在形式上完全符合证券监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程,但双方以此为基础签订《补充协议》上却规定证券公司保证集团公司委托资产的年收益率为7.822%.2000年10月13日、18日,B证券公司某营业部收到A集团公司合计转入的2000万元委托资金,11月2日B证券公司即以预付收益的名义从中返还了156.44万元给集团公司,其实际利率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审计人员因此认为,证券公司和委托人之间实际上是资金的借贷关系,这种广泛开展的委托理财业务在本质上只是证券公司用于融通资金扩大自营业务的一种手段。在审计某证券公司的实际案例中,除极个别客户外,99%以上的委托理财客户都是按期收取利息的债权人,而不是真正的委托人。

二、在缺乏严密的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的环境下,证券公司这种形式上委托理财实质上融资自营的业务操作存在多种形式的违规

(一)利用理财资金“坐庄”操纵股票价格。

在运用理财资金进行自营投资时,承受巨大财务风险的证券公司往往会利用资金优势,把不同委托账户的理财资金集中用于买卖同一股票,通过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方式获取高额的非法利益,而放弃不同客户委托理财资产应当相互独立运作的经营原则。

自2001年5月起,B证券公司持续使用大量的委托理财账户买卖、持有某只股票,截止至2003年12月,实际持仓量高已经达该股票流通盘的46.05%.这是B证券公司利用委托理财业务操纵股票市场,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成为股市庄家的一个典型案例。

(二)委托理财业务配合自营业务操作,运作缺乏独立性。

证券公司虽然设立了独立的受托投资管理部门,但其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并未与自营业务严格分离、独立决策、独立运作,而是受到公司自营业务的影响,利用委托理财业务以客户名义开设投资账户的特点,使用分散的委托理财账户大规模地买卖某种股票,分仓配合自营业务,甚至协助公司“坐庄”操纵股票。

(三)假借为客户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名义,套取银行资金进行委托理财业务,导致银行资金间接流入股市。

按规定,证券公司应对委托人的资信状况、收益预期、风险承受能力、投资偏好等进行了解,并关注委托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但部分证券公司为了扩大融资的渠道,通过为客户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形式,骗取银行信贷资金进行“委托理财”业务,然后再以客户投入的“委托理财”资金(实际上是银行信贷资金)为自己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

B证券公司曾与A集团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以此为基础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规定B证券公司为A集团公司的银行信用贷款提供担保,A集团公司将在B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作为B证券公司为其担保银行贷款的反担保。该委托理财资金实质上是银行提供的信贷资金,违反了银行信贷资金不得从事证券投资的有关规定。

(四)采用多种违规方式弥补到期委托理财的亏损。

证券公司为吸引客户委托理财,违规承诺保本付息,但在亏损严重,流动性资金短缺,无法偿还到期本金和高息的情况下,证券公司可能采取各种违规手段弥补到期委托理财的资金缺口。如违规将客户利息本金化,签订没有真实足额资金来源的新“委托理财”合同,或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挪用未到期客户的理财资金来弥补到期客户的本金和高息,或者被迫以更高的利息吸引新的“委托理财”资金来弥补资金的缺口,甚至铤而走险,以“空存标准券”的形式挪用客户托管的国债进行融资回购套取客户资金,或者以营业部的客户保证金作为抵押,骗取银行信贷资金。

三、违规委托理财危害巨大,影响资本市场发展

委托理财业务只是证券公司的一项普通业务,如果合规经营,风险应当在可控制的范围内,不会对市场以及参与的各方造成如此大的冲击和危害。但是由于相应制度、法规的不够健全以及相关人员的有法不依、有章不循,风险急遽放大,券商危机不断爆发,大量理财资金无法收回。

证券公司在合同里或补充合同中向客户违规承诺到期偿还本金和支付固定收益,可能吸引更多客户资金,但这类合同必然会给它带来很大的经营风险和额外的还债负担,迫使证券公司为获取高额利润而采取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因此证券公司极有可能把不同委托账户的理财资金集中买卖同一股票,或是配合公司自营业务买卖某只股票,“坐庄”操纵股价以谋取非法利润,委托理财业务丧失了独立性,风险集中并不断加大,同时纵的股票价格根本无法反映股票的内在价值,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市场秩序遭受破坏。当证券公司亏损严重,流动资金短缺,无法支付到期客户本金和高息时,证券公司很可能采取挪用客户保证金、挪用其它客户的委托理财资金或是以担保形式骗取银行资金等违法手段弥补到期委托理财的资金缺口,有关风险也就相应传递到其他投资者和银行那里。

在运用理财资金进行投资时,一旦出现股市长期下跌或是投资失败的局面,券商就会陷入不断亏损,不停融资的恶性循环,委托理财的窟窿像滚雪球一样越来越大,如果券商的资金链断裂,会不惜成本卖出股票,造成股价大幅下跌,股市震荡,银行以及相关投资者也将损失严重,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遭受严重破坏。

四、审计人员应充分利用违规委托理财的特征,抓住线索,理出思路

为了发现和揭露证券公司有可能存在的这种巨额风险,审计人员通过不断的摸索和研究,提炼出证券公司违规委托理财的一些特征和可供审计人员利用的线索,并设计了证券公司委托理财业务审计模型,将其使用在具体的审计项目中。

(一)资金账户销户前曾有转入资金、弥补亏损的行为。

证券公司违规委托理财承诺保本付息,如果理财账户运作失败,未能达到预定的盈利水平,证券公司一定会向该资金账户中转入补偿资金,加入补偿资金后的账户余额应略大于初始投资本金。

证券公司弥补客户亏损的资金来源有几种:一是帐内使用自有资金进行补亏,原始转帐凭证填列的资金来源一般是某某证券有限公司;二是帐内挪用其他未到期客户的委托理财资金,拆东墙补西墙,出现不同所有者名称的资金账户之间大量划拨资金的情况;三是使用帐外资金用于弥补客户亏损。无论哪种情况,资金来源都不同于初始第一笔转入的投资本金。

审计人员应关注转出资金清空账户之前不久有资金转入的资金账户,且该转入资金的来源与投资账户初始本金来源和最终转出资金去向都不相同。

(二)资金账户的资金存续时间为固定期限。

证券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是有固定期限的,一般为三个月、半年或一年,而正常的经纪业务投资者,投资期限一般不固定。

审计人员应关注初始本金转入和最终转出资金时间间隔恰好为三个月的整数倍的资金账户,且该投资账户标记为一般经纪业务账户。

(三)资金账户里的资金额为大额整数。

为方便计算佣金和利息,证券公司和投资者通常签订大额固定金额的理财合同,具体反映为新开户的资金账户转入大额整数资金,或者投资者原有资金账户的资金金额调整为大额的整数倍资金。在同一个资金账户中,委托期间一般不会中途增加投资资金或者以转移资金或股票的方式减少投资本金。

审计人员应关注开户初期转入大额整数资金,整个投资期间都没有发生资金或股票转入转出,短期内全部转出资金并销户结束的资金账户。

(四)资金账户实行联名共管、预留客户和证券公司印鉴。

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双方出于各自利益安全的考虑,一般都要求投资资金不得转移出以投资者名义开设的资金账户,为了防止未经协商的资金转账和股票转托管、指定交易行为,证券公司和客户就必须共同预先留置资金账户的印鉴,实行联名共管。在正常情况下,一般的个人投资者大多是凭密码操作而不会使用印鉴。

审计人员应关注在开户资料中预先留置了投资者个人印鉴和证券公司印鉴(或者证券公司员工个人印鉴)的资金账户,且该投资账户标记为一般经纪业务账户。

(五)委托理财交易账户的交易行为、持仓股票的品种、比重有很大的趋同性。

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从事理财业务,为谋取高利益,很可能将其管理下的众多资金账户进行统一管理,由统一的决策人员、操盘人员集中资金进行高风险投资,这些被同一主体控制的不同交易账户之间的交易行为、持仓股票的品种及比重必然会有很大的趋同性。

审计人员应关注交易行为、持仓股票品种和比重比较类似,但所有者名称不相同的资金账户。

(六)同一资金账户对应大量异名股东卡。

为便于核算和控制,同一个委托人投入的巨额理财资金应放在同一个资金账户里管理,而出于分散建仓从而逃避监管的目的,证券公司通常采用使用大量不同姓名的个人股东卡的方式,将大量的股票分散进行交易和持有。这些为数众多的股东账户可能由证券公司提供,也可能由委托客户提供,但股东账户的密码应该统一由证券公司掌握。在正常情况下,无论是个人投资者还是机构投资者,一个资金账户只关联一个深圳交易所股东卡和一个上海交易所股东卡。

审计人员应关注一个资金账户对应大量股东账户的异常情况。

(七)委托理财客户手续费较低。

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向客户承诺保本付息,所以交易手续费实际上是由证券公司自身负担,并且营业部不必考虑向客户返佣,因此证券公司向委托理财客户征收的交易手续费一般都会订得比经纪业务客户低。

财务管理证券投资范文第9篇

[摘要]当前,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存在问题的症结在于其法律性质和地位,从证券投资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基金外部管理者的运行架构以及运行效果可以看出,证券投资基金具有组织体的特性,并具有独立的税法主体资格。在明确这些问题后,可以分别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投资者三个不同的纳税主体来重新构建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税法主体资格;有效课税模式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争:实定法上的迷失

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最早可以追溯到1987年中国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海外组建的“中国投资基金”。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我国在1997年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了规定。在此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制定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28号),由此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税收规则,对证券投资基金在发行、运营及收益分配过程中所涉及的税种及纳税义务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1997年所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并不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在构建证券投资基金税制时,基金本身能否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独立承担纳税义务,上述两个规章用语含糊,甚至存在诸多的矛盾。这种状况到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后仍未得到解决。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资人之间的税法地位不清,造成了纳税义务分担上的错位,这成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存在诸多弊端的根源。

(一)质疑一:基金管理人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人

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尽管这一规定为免税规定,但其言外之意则是基金管理人仍为税法上所明确的营业税的纳税人,只不过这一纳税义务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暂时免除。照此规定,在基金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如果运用基金买卖了股票,则基金管理人应当因此所取得的差价收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在这里,证券投资基金仅是基金管理人买卖股票、债券时所运用的“资产”,是作为“物”而存在的,不能成为税法的主体,自然不承担纳税义务。而在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颁布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包括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根据该规定,则证券投资基金是作为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的纳税人而存在的,基金本身即作为纳税主体,证券投资基金如果买卖股票、债券,则仍应缴纳营业税,证券投资基金是“税法上的人”,而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于是,问题的关键便在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财产实施买卖股票、债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应该归属于基金管理人还是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是物还是作为独立的主体存在,法律性质的不同判断造成了对收益归属上认识的不同,由此也造成了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上的矛盾与冲突,势必造成税收征管上的困难。

(二)质疑二:证券投资基金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在1998年所颁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在2002年针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颁布的规章中,则变为“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封闭性证券投资基金,20%的个人所得税是针对投资者进行扣缴的,而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同样的20%的个人所得税,其纳税主体却变成了“基金”本身。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针对“个人”征收,亦即“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机体”,而“基金”显然是非独立存在的“自然人”,对基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显然是存在纳税主体上的误解的。在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中,尽管法律明定该个人所得税针对投资者进行扣缴,然而,这些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分配到证券投资基金中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仍应抵扣基金在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如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用)、购买股票、债券等所发生的亏损后才能分配给投资者。因此,这20%的个人所得税的税基显然并非投资者分配到的基金收益的总额,而仅是基金所取得的收入总和。再加上投资者显然并非都是个人,不加区别地对其扣缴个人所得税,显然也是违反税法的规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实质上也是针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本身而征收的,同样也会产生纳税主体上的混淆。

(三)质疑三:证券投资基金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1998年所颁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即证券投资基金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只是其纳税义务被暂时免除。而在2002年的《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基金买卖股票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却是“基金管理人”,基金不过是其买卖股票、债券时所运用的资产,是“物”而非“人”。根据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显然,如果基金仅作为“财产”存在,是无法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的。但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差别仅在于封闭式基金的发行总额事先确定,在封闭期间内基金单位总数不变,投资人不能自由申购或赎回基金;而开放式基金的发行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可以随时增减,投资者可以按基金的报价在规定的营业场所申购或赎回基金单位,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主体”与“物”之间的巨大差别。因此,两份通知在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方面是存在矛盾的。另一方面,基金管理人成为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下的股票、债券的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减除各种可扣除的项目后,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只有在某一所得能够实质归属于该企业的情况下,该企业才会因此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问题在于,根据200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人其固有财产,似乎认为基金管理人并不对基金财产享有所有权,进而对运用基金财产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也不得享有所有权。因此,由基金管理人对该差价收入承担纳税义务,同样也是值得商榷的。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关系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独立的商事组织还是财产的集合,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投资者的受托人还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所有者等问题的存在,造成了对基金投资收益的所有权归属认定上的困难,在此情况下,对该收益应负纳税义务者也必然变得含糊不清。因此,要解决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过程中,各税种纳税义务归属错位的问题,首先应当探析证券投资基金本身的法律性质。

二、证券投资基金在税法中的地位解析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重新叩问

对上述问题,首先必须解决的是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问题,即投资基金在此法律关系中究竟是法律主体还是法律客体。这一问题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性质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导致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主体地位的模糊不清,也导致了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过程中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非明确化,难以明确界定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总的说来,目前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认识可分为以下几种:(1)投资方式论认为投资基金是集合投资方式,我国1997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即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2)资本集合体论认为,所谓投资基金是指由多数投资者缴纳的出资所组成的、由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于约定的项目、投资收益按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的资本集合体。(3)投资组织形式论则认为,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有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

从目前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规定来看,根据组织形态的不同,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或信托型基金两种。公司型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资公司。公司型基金就表现为投资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当然的法律主体。问题的关键在于契约型或信托型基金是否能够成为法律主体。

1.从基金财产的独立性看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性。信托型基金的当事人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围绕基金资产展开的,可以说基金资产是信托型基金的核心,信托型基金就表现为基金资产。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8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基金设立之后,投资人也只能通过请求赎回或转让处分其持有的基金单位,不能直接处分基金财产。由此可见,基金资产是受基金目的拘束,并为基金目的而独立存在的。即基金资产具有与各基金当事人相互独立的地位,并非任何基金当事人的财产,而是“具有潜在主体性的财产的集合”。

2.从基金架构看证券投资基金的独立性。在信托型基金中,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采用信托的原理来组织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这种信托型基金与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已有很大的差异,其组织化的趋势十分明显。“从传统的信托法理来看,委托人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于受托人是信托成立与生效的要件。如果信托型基金所成立的是信托关系,则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应该转移到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那么,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对基金财产行使共同所有权。这便意味着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进行管理和保管基金资产的时候,应当取得一致的同意,才能对基金资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实际上,基金托管人只是负责资金资产的保管、清算和会计核算,不能参与基金的运作,只是按照约定执行基金管理公司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仅在基金成立后负有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不存在对基金财产的共同共有的所有权的。投资者购买基金单位之后,所投入的资产的所有权与投资者相分离,却并未如一般信托转移给受托人,而是形成了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集合资产,其目的在于通过这一资产的集合,能够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提供管理服务,从而进行投资获利。因此,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显然并非基金财产的所有人,相反,由投资人提供资本、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提供管理服务才最终形成证券投资基金。而组织是“人们为了达到某种目标,将其行为彼此协调与联合起来所形成的社会团体”,证券投资基金已构成“财产和人(自然人)的有机集合体”,具有组织体的特征。

3.从基金运行的法律效果归属看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性。在基金设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管理与运营,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并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于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金融资产,所产生的费用、税收和债务以基金资产进行支付,所投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归入基金,所取得的财产和收益,也归入基金财产中,再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并不归基金管理人所有,也不直接归投资者所有。因此,基金管理人投资基金资产的法律后果由基金承担,基金管理人并不直接分享基金财产投资所取得的收益,而仅能依据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从基金资产中领取管理基金资产的报酬。不仅如此,如果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也有权以基金的名义向对方追偿,所取得的赔偿也同样归入基金资产。由此可见,尽管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实际上运营、管理、保管基金资产,但其法律后果并不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承担,而是由作为“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集合体”的证券投资基金来最终承担。

因此,在投资基金设立后,投资者认购基金单位所交纳的金额汇合在一起形成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的资产集合,与作为外部管理者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形成了“人与财产”的集合体,具有团体的性格,能够成为法律主体而存在。从证券市场上看,证券投资基金一旦成立,即成为证券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不仅参与股票、债券的买卖,甚至通过入主上市公司,直接介入企业经营管理和内部治理,充当上市公司的积极股东。就其“机构投资者”的身份而言,证券投资基金并不仅仅作为财产存在,而实际上具有一定的主体性。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法地位解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证券投资基金并非仅以作为客体的物而存在,而是具有了团体的特性,能够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那么,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够作为税法上的主体呢?

1.纳税主体资格的基本判定。一般说来,在私法上享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在税法上也享有完全权利能力,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如自然人和法人。但在相关证券投资基金法规肯认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资格之前,其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这是否意味着证券投资基金不能成为税法主体,则不无疑问。税法与私法有着不同的价值追求,其权利能力的设定也必然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有所差别。民法所关注的是在自由市场经济下各个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意志的自由表达以及市场的自由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对私法主体的权利能力的设定更多的是从主体的行为及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予以考量的。而税法所关注的是市场经济下主体承担税收负担的可能性,其权利能力的设定更多的是从主体取得收益的可能性以及税收负担能力予以考量的。在税法上,应当以具有经济上的负担能力(例如所得税)或在技术上可把握的经济上的负担能力的对象(例如营业税)作为税收权利能力的享有者。因此,在私法上不享有权利能力或享有部分权利能力的主体,在税法上出于把握经济负担能力之技术的需要,则有可能赋予其完全权利能力或部分权利能力,如非法人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但对于那些在私法上不具备权利能力或仅具备部分权利能力的主体,其税收权利能力的取得则要根据税法的具体规定而定。由于税法是根据负担能力来分配纳税义务的,因此,一般来讲,只要具备税收负担能力的主体,无论其在私法上的地位如何,都可以取得税收权利能力。

那么,作为具有团体性的证券投资基金,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否能够享有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则必须探求其是否具备税法上所要求的“税收负担能力”。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实质的经济事实。只有在动态的财产变动中实现经济的流转,始有可能基于由此发生的增值来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只有某一主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并取得经济收益,才能表明该主体具有经济能力而足以分摊国家的税收,也才能现实地承担纳税义务。另一方面,由于税收是私人财产向国家的无偿转移,只有经济收益的实际归属主体才能就该收益承担纳税义务。就证券投资基金而言,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买卖,进而能够取得金融资产的买卖差价,进而取得投资收益。此投资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中,为基金的增值,基金财产增加的数额便直接反映了基金分摊纳税义务的能力。因此,证券投资基金以其名义进行投资行为并能够取得收益,表明其具备一定的税收负担能力,能够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主体。相反,由于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从事市场交易活动所产生的任何收益均不带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财产的增加,其税收负担能力不会因此有所变动,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无需就基金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及其经济后果承担纳税义务。

2.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纳税主体的法律可能性。根据税收法定原则,某单位和个人要成为纳税主体,在形式上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只有在税法上明确规定某一主体为该税种的纳税人,该主体才具有相应的纳税主体资格。纳税主体应当是税收法律或税收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主体,税法未明确规定的主体不能成为纳税主体。例如,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同样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具备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资格。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够成为税法主体之一,还必须明确其在当前的税制下是否具有成为纳税主体的法律可能性。

从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运营过程来看,所从事的经济活动主要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行使由此取得的股权和债权。因此,其可能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和印花税。我们不妨考察在我国当前的税制下,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可能成为上述税种的纳税主体。

(1)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因此,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便可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具备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第一,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其中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第二,该交易行为必须是有偿的,即以从劳务接受方或受让方(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营业税是以应税商品或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作为计税依据的一种商品税,因此,只要该主体所取得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足以表彰其经济能力和税收负担能力,即能够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进行独立纳税,而不论该主体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否在银行单独开设结算账户、是否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是否独立计算盈亏。因此,证券投资基金尽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仍可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进行独立纳税。(2)所得税。证券投资基金存续期间产生的所得在形式上属于受托人,但这些所得并不能归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最终必须将信托的收益分配给受益人,受益人才是财产收益的最终所有人。但在收益分配给基金持有人之前,证券投资基金所得应当被归入基金财产本身,由基金财产承担纳税义务。因为证券投资基金非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机体,从而也就排除了其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可能性。于是,关键的问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够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l条的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独立性和营利性这两个基本的经济特征。营利性强调的是企业必须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而独立性则强调,企业拥有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企业与其投资者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财产相互独立。具备经济性和独立性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无论其资金来源、组织形式、法律属性如何,都可以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证券投资基金是具有人和物相结合的组织体,已如前所述。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8条的规定,基金财产以资产组合方式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能够获得相应的证券转让收益或权益性投资收益,具有营利性。其第6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因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同样具备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资格。

确立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最大隐忧在于此种课税模式必然形成对证券投资基金和投资者的经济性双重征税。但对企业投资者而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此,可以将持有基金的企业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视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从而适用第26条的规定,基金投资收益仅在证券投资基金层面上课税,不会产生双重征税的问题。同样,为避免对持有基金的个人投资者的经济性双重征税,对其来自基金分配的收益也可以给予免税,则可以避免由于确立证券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双重征税问题。因此,双重征税问题能够通过技术性的规范设计加以避免,是税收政策选择的问题而非证券投资基金能否具有纳税主体资格的决定性因素。

(3)证券交易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印花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因此,只要能够作为合同订立的一方当事人,即应成为印花税的纳税人。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买卖股票、债券等基金资产所订立的合同,也是买卖股票、债券这一所有权转移合同的法律效果的最终承担者,是有价证券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成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

无论由基金管理人还是由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收益的纳税人,都是有违税法基本理论的。既然证券投资基金具有团体性,能够从事经济活动并有取得收入的可能,具备税收权利能力。而证券投资基金作为经济实体,根据我国当前税法的规定,也具备成为相关税种的纳税人的法律可能性,因此,其纳税主体资格应当得到确认。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在税法中的确立

(一)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的基本模式

从当前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的方式来看,可以分为以下5种模式:

1.在税收上无视证券投资基金的存在,仅直接对投资者个人进行征税。如在日本,投资基金不被视为法人,不必缴纳所得税;在比利时、韩国、巴西等国家,投资基金不是纳税人,也不需纳税;在德国、印度、芬兰和我国香港地区,则豁免信托基金所获利息及资本利得等缴纳相关税项。

2.承认证券投资基金为纳税实体,但如果满足一定的条件,就给予免税待遇。在卢森堡,如其投资者或收益为某种级别,则可以免税。在美国,无论是契约型还是公司型共同基金,均被视为纳税主体,应当缴纳公司所得税,如投资基金可保留已实现的长期资本收益,并就此纳税。但根据美国1942年税法规定,投资公司的股息、利息和任何资本增值在一定条件下是免税的。条件是:第一,投资公司必须是经证券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格公司;投资公司为“受控”公司。

3.对证券投资基金适用正常的税率,但允许其在分配收益时扣除,因而其实际税负近乎为零。如在英国、加拿大、挪威,投资基金需全额纳税,但对已分配给投资者的收益部分,可从税基中予以扣除。最终,投资基金虽然负有纳税义务,但交税很少,甚至不需交税。

4.对证券投资基金适用较低的税率。在意大利、西班牙、荷兰等国,如投资基金能满足一定条件,则可适用低税率,甚至零税率。如在意大利,投资基金按资产值适用差别税率,以代替直接投资所要负担的较重的预提税和累进的所得税。

5.将证券投资基金视为一般的公司,适用正常的公司税税率。如在以色列和爱尔兰,投资基金根据适用一般公司的税率完全纳税,但投资者分配到的红利则完全免税。

从上述5种课税模式中不难看出,除第一种模式不承认投资基金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外,其他四种模式均认为投资基金是独立的纳税主体,需要承担一定的纳税义务。即便是在第一种模式下,对投资基金予以“免税”待遇,但仍认为投资基金是作为纳税实体存在的,只不过其纳税义务出于税收政策的考量而被免除而已。如根据德国《投资税法》的规定虽然投资基金无须纳税,但投资基金仍被视做独立的纳税主体来确定税基。因此,无论对投资基金是否征税,实际上并不影响投资基金本身所具有的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我国在构建投资基金税制时,可予以借鉴。

(二)我国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前提——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确立

由于对证券投资基金是否作为纳税主体问题的法律规定含糊不清,由此也使得整个证券投资基金税制问题重重,甚至相互矛盾和冲突。因此,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首先应当确立证券投资基金在税法上的纳税主体地位。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纳税主体,不仅符合税法理论,也具有法律可能性。但在证券投资基金运营的过程中,还存在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者三方主体。在确定哪一主体应当就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而承担纳税义务时,我们不妨考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当事人能否作为该收益的纳税人。

1.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如前所述,投资基金是作为团体性组织存在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无疑仅是投资基金这一主体的外部管理机构。在基金正式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营,托管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并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的情况加以监督,他们对外以投资基金的名义买卖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行使因基金财产运作和处分所产生的债权和股权。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机关和对外代表机关,只不过所采用的是外部管理的方式,其所有的运营都是通过第三方来进行的。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切后果均应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无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最终都应当由证券投资基金来承担。因基金运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债务,也都应由投资基金来承担。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有权向投资基金追偿其所支付的因投资基金运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税收作为经济活动的重要成本之一,因证券投资基金从事经济活动所应当承担的税收负担,同样应当由投资基金来承担,由基金管理人从基金财产中进行支付。从制度设计上来说,固然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而缴纳营业税。但该差价收人因基金投资而产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赚取的差价收入只是基金财产的一部分,并不归基金管理人所有,因此所负担的纳税义务最终应当以基金财产进行缴纳。如果由基金管理人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基金管理人固然是以基金财产来进行支付,而一旦基金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该营业税,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基金管理人便需要以自有财产来缴纳该税款,这便使得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的税收债务负担一定程度的“无限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都不应当成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的纳税人。

2,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的目的是通过集中投资者所投入的资金,透过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运作,实现盈利的目的,因此,投资者是基于其所认购的投资基金的受益凭证而成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最终受益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所取得的收益最终都应当分配给投资者。从这个意义上说,以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收益的纳税人,似乎是没有疑问的。但一方面,投资者所取得的收益必然是扣除了所有费用、弥补了投资损失并由基金管理人分配的净所得,以投资者为纳税主体,则尚未分配的收益部分便无法对其进行课税。另一方面,如营业税等以营业额作为课税对象的税种,更是无法以投资者所取得的净所得为税基进行征收。在我国目前的课税方式下,这种问题则更为突出。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由于投资基金可能将所取得的上市公司分配的收益用于弥补投资亏损、扣除投资成本和费用,投资者所实际取得的投资收益远远低于上市公司所分配的收益,由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在派发股息、利息时即予以扣缴,无疑提高了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增加了其税收负担。况且,从上市公司分配收益到证券投资基金分配该收益,所间隔的期间是无法预期的,如在上市公司分配收益时即对投资者自证券投资基金所分配的收益扣缴其个人所得税,则要求其在纳税义务成立之前即提前履行其纳税义务,而基金投资收益未分配的部分也无法享受税收递延待遇。更重要的是,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所取得的股息和红利,其税收负担存在巨大的差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征个人所得税。然而,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财产进行投资、行使股权,上市公司也很难确知所分配的股息的最终取得主体是企业还是个人投资者,无法真正的“依法课税”。所以,出于税收公平和效率的考虑,就基金从上市公司所分配的收益,仍不应以投资者作为纳税义务人。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无论是直接以基金管理人还是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纳税义务的承担者,都存在诸多的问题。既然投资基金能够以其投资者的财产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有机结合形成组织体,则无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均为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以基金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法律后果均应归属于投资基金。因此,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实施的买卖股票、债券的行为,是投资基金的行为,投资基金应当根据营业税法的规定负担纳税义务。就所得税而言,只有确立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才能使得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费用、成本和亏损最终集中到投资基金这一层面上,使得成本、费用得以从收益中扣除,所产生的投资亏损也能够得到弥补。同时,只有确立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才能够明晰投资者的纳税义务的范围与界限,使得投资者仅对分配所取得的投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留存于投资基金的未分配的投资收益仍归属于投资基金本身,投资者对其不负任何纳税义务,从而才能解决税收公平与税收递延的问题。因此,只有在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后,才能明晰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者各自的纳税义务的范围及成立时间,才能使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制度设计符合税收公平,并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

(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完善

在确立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中所存在的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那么,我们可以分别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投资者三个不同的纳税主体,来重新构建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

1,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对其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具体来说,证券投资基金设立之后,作为证券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业务范围在于进行金融资产的投资,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资产买卖股票、债券、期权等金融资产,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就此差价收入承担纳税义务。

就所得税而言,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上取得的所得,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应当统一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所有。证券投资基金取得该所得后即应就该所得承担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并确定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和费用,计算证券投资基金当期的净所得。如在投资过程中产生亏损,则可以该所得弥补亏损。扣除成本、费用、弥补亏损后的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用以计算纳税。但投资者自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益时仍应承担纳税义务,为避免经济性的重复征税,可对已分配的收益免税或对允许投资者在纳税时抵扣证券投资基金已缴纳的所得税。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对外所签订的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买卖合同,应以证券投资基金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订立该合同所产生的印花税的纳税人。

2.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之后,基金管理人的纳税义务可以进一步明晰化。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以基金名义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应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并不对此负有任何纳税义务。因此,并非如《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所称,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而是证券投资基金并不作为该营业税的纳税人,不对此负有纳税义务。同样,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而产生的印花税。同样不以基金管理人作为纳税主体,其不对此负担纳税义务。

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于其对基金的管理和保管,从证券投资基金所取得的报酬和收入,则应当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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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发现,市场的担忧或许还有另一个深层次原因,即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孱弱不堪。数据显示,2012年资产管理业务的营业收入为1215.22万元,营业利润为-766.15万元。而本次定增募集资金又恰恰要投向由资产管理部主管的创新业务。显然,理智的投资者肯定不愿冒这个风险。除东吴证券以外,在过去的一年中,还有很多券商,包括上市券商与非上市券商,都在市场上大肆圈钱,美其名曰扩大创新业务,实际上“挂羊头卖狗肉”或不负责任地烧钱。

资产管理业务孱弱不堪

Wind资讯统计数据显示,目前东吴证券资产管理部共发行了五款产品:东吴财富1号、东吴财富2号、东吴汇利1号、东吴财富4号和东吴现金增利。其中,东吴财富1号、东吴财富2号于2010年发行,东吴汇利1号、东吴财富4号和东吴现金增利是2012年以后发行的。就市场表现来看,东吴财富1号和东吴财富2号堪称投资者眼中的败家子,私募排排网的数据显示,截至5月22日,两者的单位净值分别为0.6137、0.8635。特别是东吴财富1号,成立以来共亏损38.63%,位列市场上所有可比产品中的“副班长”。

恒泰证券资产管理部一位不愿具名的投资经理表示,东吴财富1号之所以业绩糟糕透顶,与其投资经理走马灯似的调换有莫大关系。资料显示,东吴财富1号第一任投资经理陈强于2010年2月11日上任,两个月后就离职而去,期间收益为0.35%;东吴证券资产管理总部总经理助理王位继任,王位于2010年10月12日辞职,半年内的收益为-8.83%,而大盘指数在这段时间内下跌得并不多,跌幅为4.3%;从10月12日开始,时任东吴证券资产管理总部总经理李纯刚亲自挂帅,但东吴财富1号仍然表现不佳,李纯刚离任,在这时间内,东吴财富1号净值下跌了13.90%。2011年4月6日,王位重掌财富1号,由于业绩仍然没有起色,到2013年1月15日,王位下课,在任职期间产品净值下跌20.35%。现任投资经理为赵正风于1月15日上任,任职期间收益率为0.49%。

2012年业绩靠炒股

尽管资产管理业务表现糟糕,但公司的自营部门却表现抢眼。年报显示,公司去年自营部门实现营业收入4.54亿元,占总营业收入的32.47%,营业利润达到3.77亿元,几乎凭一己之力支撑了公司的净利润,投入产出比也名列券商行业前列。

能够在2012年的股市投资中取得如此好的成绩,与公司投入近一半IPO募集资金分不开。年报显示,2012年1~3月,公司将32亿募集资金中的15亿元用于扩大自营规模。年报还显示,被东吴证券列入交易类金融资产的十大证券投资全部为股票,包括554万股电科院、1410万股中国中冶、685.58万股信达地产等。在上述重仓股中,电科院为公司带来了4312.70万元利润,占净利润的15.30%。但是,在A股市场,“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的现象很普遍,私募基金冠亚军排名年年在变就是有力的证明。如果公司的自营业务不能继续贡献高额利润,公司的业绩就会轰然坠地。

另外,本次定向增发,东吴证券拟投资的一个重要用途就是“增加证券承销准备金,增强投资银行承销业务实力”。不过,2012年公司投行业务也表现不佳。虽然在IPO上斩落吴通通讯、联创节能,另有保税科技的再融资项目1单,以及14单债券业务,实现收入1.91亿元,但营业支出却达到2.22亿元,净亏损3101万元。

券商都忙于“圈”钱

去年以来,由于创新业务的推进,券商对资本表现得如饥似渴。但由于受限于本身的净资本,各券商均将找钱的目光锁定于二级市场。

5月21日,招商证券公告称,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发行2013年度第五期短期融资券的议案,发行规模不超过30亿元,发行期限不超过91天。而就18天前,招商证券刚完成2013年第四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发行总额同样为30亿元,票面利率为3.77%,兑付日期在8月4日。2013年以来,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券商不仅有招商证券,据不完全统计,还有中信证券、广发证券、西南证券、光大证券、华泰证券等。

财务管理证券投资范文第11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税法主体资格;有效课税模式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争:实定法上的迷失

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最早可以追溯到1987年中国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海外组建的“中国投资基金”。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我国在1997年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了规定。在此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制定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28号),由此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税收规则,对证券投资基金在发行、运营及收益分配过程中所涉及的税种及纳税义务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1997年所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并不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在构建证券投资基金税制时,基金本身能否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独立承担纳税义务,上述两个规章用语含糊,甚至存在诸多的矛盾。这种状况到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后仍未得到解决。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资人之间的税法地位不清,造成了纳税义务分担上的错位,这成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存在诸多弊端的根源。

(一)质疑一:基金管理人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人

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尽管这一规定为免税规定,但其言外之意则是基金管理人仍为税法上所明确的营业税的纳税人,只不过这一纳税义务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暂时免除。照此规定,在基金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如果运用基金买卖了股票,则基金管理人应当因此所取得的差价收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在这里,证券投资基金仅是基金管理人买卖股票、债券时所运用的“资产”,是作为“物”而存在的,不能成为税法的主体,自然不承担纳税义务。而在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颁布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包括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根据该规定,则证券投资基金是作为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的纳税人而存在的,基金本身即作为纳税主体,证券投资基金如果买卖股票、债券,则仍应缴纳营业税,证券投资基金是“税法上的人”,而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于是,问题的关键便在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财产实施买卖股票、债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应该归属于基金管理人还是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是物还是作为独立的主体存在,法律性质的不同判断造成了对收益归属上认识的不同,由此也造成了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上的矛盾与冲突,势必造成税收征管上的困难。

(二)质疑二:证券投资基金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在1998年所颁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在2002年针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颁布的规章中,则变为“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封闭性证券投资基金,20%的个人所得税是针对投资者进行扣缴的,而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同样的20%的个人所得税,其纳税主体却变成了“基金”本身。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针对“个人”征收,亦即“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机体”,而“基金”显然是非独立存在的“自然人”,对基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显然是存在纳税主体上的误解的。在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中,尽管法律明定该个人所得税针对投资者进行扣缴,然而,这些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分配到证券投资基金中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仍应抵扣基金在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如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用)、购买股票、债券等所发生的亏损后才能分配给投资者。因此,这20%的个人所得税的税基显然并非投资者分配到的基金收益的总额,而仅是基金所取得的收入总和。再加上投资者显然并非都是个人,不加区别地对其扣缴个人所得税,显然也是违反税法的规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实质上也是针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本身而征收的,同样也会产生纳税主体上的混淆。

(三)质疑三:证券投资基金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1998年所颁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即证券投资基金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只是其纳税义务被暂时免除。而在2002年的《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基金买卖股票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却是“基金管理人”,基金不过是其买卖股票、债券时所运用的资产,是“物”而非“人”。根据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显然,如果基金仅作为“财产”存在,是无法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的。但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差别仅在于封闭式基金的发行总额事先确定,在封闭期间内基金单位总数不变,投资人不能自由申购或赎回基金;而开放式基金的发行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可以随时增减,投资者可以按基金的报价在规定的营业场所申购或赎回基金单位,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主体”与“物”之间的巨大差别。因此,两份通知在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方面是存在矛盾的。另一方面,基金管理人成为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下的股票、债券的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减除各种可扣除的项目后,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只有在某一所得能够实质归属于该企业的情况下,该企业才会因此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问题在于,根据200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人其固有财产,似乎认为基金管理人并不对基金财产享有所有权,进而对运用基金财产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也不得享有所有权。因此,由基金管理人对该差价收入承担纳税义务,同样也是值得商榷的。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关系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独立的商事组织还是财产的集合,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投资者的受托人还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所有者等问题的存在,造成了对基金投资收益的所有权归属认定上的困难,在此情况下,对该收益应负纳税义务者也必然变得含糊不清。因此,要解决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过程中,各税种纳税义务归属错位的问题,首先应当探析证券投资基金本身的法律性质。

二、证券投资基金在税法中的地位解析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重新叩问

对上述问题,首先必须解决的是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问题,即投资基金在此法律关系中究竟是法律主体还是法律客体。这一问题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性质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导致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主体地位的模糊不清,也导致了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过程中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非明确化,难以明确界定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总的说来,目前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认识可分为以下几种:(1)投资方式论认为投资基金是集合投资方式,我国1997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即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2)资本集合体论认为,所谓投资基金是指由多数投资者缴纳的出资所组成的、由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于约定的项目、投资收益按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的资本集合体。(3)投资组织形式论则认为,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有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

从目前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规定来看,根据组织形态的不同,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或信托型基金两种。公司型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资公司。公司型基金就表现为投资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当然的法律主体。问题的关键在于契约型或信托型基金是否能够成为法律主体。

1.从基金财产的独立性看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性。信托型基金的当事人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围绕基金资产展开的,可以说基金资产是信托型基金的核心,信托型基金就表现为基金资产。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8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基金设立之后,投资人也只能通过请求赎回或转让处分其持有的基金单位,不能直接处分基金财产。由此可见,基金资产是受基金目的拘束,并为基金目的而独立存在的。即基金资产具有与各基金当事人相互独立的地位,并非任何基金当事人的财产,而是“具有潜在主体性的财产的集合”。

2.从基金架构看证券投资基金的独立性。在信托型基金中,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采用信托的原理来组织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这种信托型基金与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已有很大的差异,其组织化的趋势十分明显。“从传统的信托法理来看,委托人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于受托人是信托成立与生效的要件。如果信托型基金所成立的是信托关系,则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应该转移到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那么,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对基金财产行使共同所有权。这便意味着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进行管理和保管基金资产的时候,应当取得一致的同意,才能对基金资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实际上,基金托管人只是负责资金资产的保管、清算和会计核算,不能参与基金的运作,只是按照约定执行基金管理公司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仅在基金成立后负有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不存在对基金财产的共同共有的所有权的。投资者购买基金单位之后,所投入的资产的所有权与投资者相分离,却并未如一般信托转移给受托人,而是形成了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集合资产,其目的在于通过这一资产的集合,能够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提供管理服务,从而进行投资获利。因此,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显然并非基金财产的所有人,相反,由投资人提供资本、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提供管理服务才最终形成证券投资基金。而组织是“人们为了达到某种目标,将其行为彼此协调与联合起来所形成的社会团体”,证券投资基金已构成“财产和人(自然人)的有机集合体”,具有组织体的特征。

3.从基金运行的法律效果归属看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性。在基金设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管理与运营,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并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于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金融资产,所产生的费用、税收和债务以基金资产进行支付,所投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归入基金,所取得的财产和收益,也归入基金财产中,再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并不归基金管理人所有,也不直接归投资者所有。因此,基金管理人投资基金资产的法律后果由基金承担,基金管理人并不直接分享基金财产投资所取得的收益,而仅能依据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从基金资产中领取管理基金资产的报酬。不仅如此,如果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也有权以基金的名义向对方追偿,所取得的赔偿也同样归入基金资产。由此可见,尽管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实际上运营、管理、保管基金资产,但其法律后果并不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承担,而是由作为“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集合体”的证券投资基金来最终承担。

因此,在投资基金设立后,投资者认购基金单位所交纳的金额汇合在一起形成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的资产集合,与作为外部管理者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形成了“人与财产”的集合体,具有团体的性格,能够成为法律主体而存在。从证券市场上看,证券投资基金一旦成立,即成为证券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不仅参与股票、债券的买卖,甚至通过入主上市公司,直接介入企业经营管理和内部治理,充当上市公司的积极股东。就其“机构投资者”的身份而言,证券投资基金并不仅仅作为财产存在,而实际上具有一定的主体性。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法地位解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证券投资基金并非仅以作为客体的物而存在,而是具有了团体的特性,能够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那么,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够作为税法上的主体呢?

1.纳税主体资格的基本判定。一般说来,在私法上享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在税法上也享有完全权利能力,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如自然人和法人。但在相关证券投资基金法规肯认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资格之前,其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这是否意味着证券投资基金不能成为税法主体,则不无疑问。税法与私法有着不同的价值追求,其权利能力的设定也必然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有所差别。民法所关注的是在自由市场经济下各个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意志的自由表达以及市场的自由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对私法主体的权利能力的设定更多的是从主体的行为及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予以考量的。而税法所关注的是市场经济下主体承担税收负担的可能性,其权利能力的设定更多的是从主体取得收益的可能性以及税收负担能力予以考量的。在税法上,应当以具有经济上的负担能力(例如所得税)或在技术上可把握的经济上的负担能力的对象(例如营业税)作为税收权利能力的享有者。因此,在私法上不享有权利能力或享有部分权利能力的主体,在税法上出于把握经济负担能力之技术的需要,则有可能赋予其完全权利能力或部分权利能力,如非法人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但对于那些在私法上不具备权利能力或仅具备部分权利能力的主体,其税收权利能力的取得则要根据税法的具体规定而定。由于税法是根据负担能力来分配纳税义务的,因此,一般来讲,只要具备税收负担能力的主体,无论其在私法上的地位如何,都可以取得税收权利能力。

那么,作为具有团体性的证券投资基金,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否能够享有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则必须探求其是否具备税法上所要求的“税收负担能力”。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实质的经济事实。只有在动态的财产变动中实现经济的流转,始有可能基于由此发生的增值来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只有某一主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并取得经济收益,才能表明该主体具有经济能力而足以分摊国家的税收,也才能现实地承担纳税义务。另一方面,由于税收是私人财产向国家的无偿转移,只有经济收益的实际归属主体才能就该收益承担纳税义务。就证券投资基金而言,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买卖,进而能够取得金融资产的买卖差价,进而取得投资收益。此投资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中,为基金的增值,基金财产增加的数额便直接反映了基金分摊纳税义务的能力。因此,证券投资基金以其名义进行投资行为并能够取得收益,表明其具备一定的税收负担能力,能够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主体。相反,由于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从事市场交易活动所产生的任何收益均不带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财产的增加,其税收负担能力不会因此有所变动,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无需就基金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及其经济后果承担纳税义务。

2.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纳税主体的法律可能性。根据税收法定原则,某单位和个人要成为纳税主体,在形式上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只有在税法上明确规定某一主体为该税种的纳税人,该主体才具有相应的纳税主体资格。纳税主体应当是税收法律或税收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主体,税法未明确规定的主体不能成为纳税主体。例如,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同样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具备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资格。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够成为税法主体之一,还必须明确其在当前的税制下是否具有成为纳税主体的法律可能性。

从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运营过程来看,所从事的经济活动主要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行使由此取得的股权和债权。因此,其可能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和印花税。我们不妨考察在我国当前的税制下,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可能成为上述税种的纳税主体。

(1)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因此,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便可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具备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第一,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其中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第二,该交易行为必须是有偿的,即以从劳务接受方或受让方(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营业税是以应税商品或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作为计税依据的一种商品税,因此,只要该主体所取得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足以表彰其经济能力和税收负担能力,即能够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进行独立纳税,而不论该主体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否在银行单独开设结算账户、是否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是否独立计算盈亏。因此,证券投资基金尽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仍可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进行独立纳税。

(2)所得税。证券投资基金存续期间产生的所得在形式上属于受托人,但这些所得并不能归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最终必须将信托的收益分配给受益人,受益人才是财产收益的最终所有人。但在收益分配给基金持有人之前,证券投资基金所得应当被归入基金财产本身,由基金财产承担纳税义务。因为证券投资基金非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机体,从而也就排除了其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可能性。于是,关键的问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够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l条的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独立性和营利性这两个基本的经济特征。营利性强调的是企业必须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而独立性则强调,企业拥有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企业与其投资者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财产相互独立。具备经济性和独立性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无论其资金来源、组织形式、法律属性如何,都可以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证券投资基金是具有人和物相结合的组织体,已如前所述。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8条的规定,基金财产以资产组合方式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能够获得相应的证券转让收益或权益性投资收益,具有营利性。其第6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因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同样具备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资格。

确立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最大隐忧在于此种课税模式必然形成对证券投资基金和投资者的经济性双重征税。但对企业投资者而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此,可以将持有基金的企业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视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从而适用第26条的规定,基金投资收益仅在证券投资基金层面上课税,不会产生双重征税的问题。同样,为避免对持有基金的个人投资者的经济性双重征税,对其来自基金分配的收益也可以给予免税,则可以避免由于确立证券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双重征税问题。因此,双重征税问题能够通过技术性的规范设计加以避免,是税收政策选择的问题而非证券投资基金能否具有纳税主体资格的决定性因素。

(3)证券交易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印花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因此,只要能够作为合同订立的一方当事人,即应成为印花税的纳税人。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买卖股票、债券等基金资产所订立的合同,也是买卖股票、债券这一所有权转移合同的法律效果的最终承担者,是有价证券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成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

无论由基金管理人还是由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收益的纳税人,都是有违税法基本理论的。既然证券投资基金具有团体性,能够从事经济活动并有取得收入的可能,具备税收权利能力。而证券投资基金作为经济实体,根据我国当前税法的规定,也具备成为相关税种的纳税人的法律可能性,因此,其纳税主体资格应当得到确认。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在税法中的确立

(一)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的基本模式

从当前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的方式来看,可以分为以下5种模式:

1.在税收上无视证券投资基金的存在,仅直接对投资者个人进行征税。如在日本,投资基金不被视为法人,不必缴纳所得税;在比利时、韩国、巴西等国家,投资基金不是纳税人,也不需纳税;在德国、印度、芬兰和我国香港地区,则豁免信托基金所获利息及资本利得等缴纳相关税项。

2.承认证券投资基金为纳税实体,但如果满足一定的条件,就给予免税待遇。在卢森堡,如其投资者或收益为某种级别,则可以免税。在美国,无论是契约型还是公司型共同基金,均被视为纳税主体,应当缴纳公司所得税,如投资基金可保留已实现的长期资本收益,并就此纳税。但根据美国1942年税法规定,投资公司的股息、利息和任何资本增值在一定条件下是免税的。条件是:第一,投资公司必须是经证券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格公司;投资公司为“受控”公司。

3.对证券投资基金适用正常的税率,但允许其在分配收益时扣除,因而其实际税负近乎为零。如在英国、加拿大、挪威,投资基金需全额纳税,但对已分配给投资者的收益部分,可从税基中予以扣除。最终,投资基金虽然负有纳税义务,但交税很少,甚至不需交税。

4.对证券投资基金适用较低的税率。在意大利、西班牙、荷兰等国,如投资基金能满足一定条件,则可适用低税率,甚至零税率。如在意大利,投资基金按资产值适用差别税率,以代替直接投资所要负担的较重的预提税和累进的所得税。

5.将证券投资基金视为一般的公司,适用正常的公司税税率。如在以色列和爱尔兰,投资基金根据适用一般公司的税率完全纳税,但投资者分配到的红利则完全免税。

从上述5种课税模式中不难看出,除第一种模式不承认投资基金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外,其他四种模式均认为投资基金是独立的纳税主体,需要承担一定的纳税义务。即便是在第一种模式下,对投资基金予以“免税”待遇,但仍认为投资基金是作为纳税实体存在的,只不过其纳税义务出于税收政策的考量而被免除而已。如根据德国《投资税法》的规定虽然投资基金无须纳税,但投资基金仍被视做独立的纳税主体来确定税基。因此,无论对投资基金是否征税,实际上并不影响投资基金本身所具有的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我国在构建投资基金税制时,可予以借鉴。

(二)我国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前提——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确立

由于对证券投资基金是否作为纳税主体问题的法律规定含糊不清,由此也使得整个证券投资基金税制问题重重,甚至相互矛盾和冲突。因此,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首先应当确立证券投资基金在税法上的纳税主体地位。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纳税主体,不仅符合税法理论,也具有法律可能性。但在证券投资基金运营的过程中,还存在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者三方主体。在确定哪一主体应当就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而承担纳税义务时,我们不妨考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当事人能否作为该收益的纳税人。

1.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如前所述,投资基金是作为团体性组织存在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无疑仅是投资基金这一主体的外部管理机构。在基金正式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营,托管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并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的情况加以监督,他们对外以投资基金的名义买卖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行使因基金财产运作和处分所产生的债权和股权。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机关和对外代表机关,只不过所采用的是外部管理的方式,其所有的运营都是通过第三方来进行的。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切后果均应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无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最终都应当由证券投资基金来承担。因基金运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债务,也都应由投资基金来承担。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有权向投资基金追偿其所支付的因投资基金运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税收作为经济活动的重要成本之一,因证券投资基金从事经济活动所应当承担的税收负担,同样应当由投资基金来承担,由基金管理人从基金财产中进行支付。从制度设计上来说,固然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而缴纳营业税。但该差价收人因基金投资而产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赚取的差价收入只是基金财产的一部分,并不归基金管理人所有,因此所负担的纳税义务最终应当以基金财产进行缴纳。如果由基金管理人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基金管理人固然是以基金财产来进行支付,而一旦基金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该营业税,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基金管理人便需要以自有财产来缴纳该税款,这便使得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的税收债务负担一定程度的“无限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都不应当成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的纳税人。

2,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的目的是通过集中投资者所投入的资金,透过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运作,实现盈利的目的,因此,投资者是基于其所认购的投资基金的受益凭证而成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最终受益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所取得的收益最终都应当分配给投资者。从这个意义上说,以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收益的纳税人,似乎是没有疑问的。但一方面,投资者所取得的收益必然是扣除了所有费用、弥补了投资损失并由基金管理人分配的净所得,以投资者为纳税主体,则尚未分配的收益部分便无法对其进行课税。另一方面,如营业税等以营业额作为课税对象的税种,更是无法以投资者所取得的净所得为税基进行征收。在我国目前的课税方式下,这种问题则更为突出。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由于投资基金可能将所取得的上市公司分配的收益用于弥补投资亏损、扣除投资成本和费用,投资者所实际取得的投资收益远远低于上市公司所分配的收益,由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在派发股息、利息时即予以扣缴,无疑提高了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增加了其税收负担。况且,从上市公司分配收益到证券投资基金分配该收益,所间隔的期间是无法预期的,如在上市公司分配收益时即对投资者自证券投资基金所分配的收益扣缴其个人所得税,则要求其在纳税义务成立之前即提前履行其纳税义务,而基金投资收益未分配的部分也无法享受税收递延待遇。更重要的是,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所取得的股息和红利,其税收负担存在巨大的差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征个人所得税。然而,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财产进行投资、行使股权,上市公司也很难确知所分配的股息的最终取得主体是企业还是个人投资者,无法真正的“依法课税”。所以,出于税收公平和效率的考虑,就基金从上市公司所分配的收益,仍不应以投资者作为纳税义务人。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无论是直接以基金管理人还是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纳税义务的承担者,都存在诸多的问题。既然投资基金能够以其投资者的财产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有机结合形成组织体,则无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均为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以基金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法律后果均应归属于投资基金。因此,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实施的买卖股票、债券的行为,是投资基金的行为,投资基金应当根据营业税法的规定负担纳税义务。就所得税而言,只有确立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才能使得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费用、成本和亏损最终集中到投资基金这一层面上,使得成本、费用得以从收益中扣除,所产生的投资亏损也能够得到弥补。同时,只有确立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才能够明晰投资者的纳税义务的范围与界限,使得投资者仅对分配所取得的投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留存于投资基金的未分配的投资收益仍归属于投资基金本身,投资者对其不负任何纳税义务,从而才能解决税收公平与税收递延的问题。因此,只有在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后,才能明晰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者各自的纳税义务的范围及成立时间,才能使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制度设计符合税收公平,并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

(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完善

在确立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中所存在的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那么,我们可以分别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投资者三个不同的纳税主体,来重新构建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

1,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对其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具体来说,证券投资基金设立之后,作为证券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业务范围在于进行金融资产的投资,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资产买卖股票、债券、期权等金融资产,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就此差价收入承担纳税义务。

就所得税而言,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上取得的所得,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应当统一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所有。证券投资基金取得该所得后即应就该所得承担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并确定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和费用,计算证券投资基金当期的净所得。如在投资过程中产生亏损,则可以该所得弥补亏损。扣除成本、费用、弥补亏损后的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用以计算纳税。但投资者自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益时仍应承担纳税义务,为避免经济性的重复征税,可对已分配的收益免税或对允许投资者在纳税时抵扣证券投资基金已缴纳的所得税。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对外所签订的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买卖合同,应以证券投资基金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订立该合同所产生的印花税的纳税人。

2.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之后,基金管理人的纳税义务可以进一步明晰化。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以基金名义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应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并不对此负有任何纳税义务。因此,并非如《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所称,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而是证券投资基金并不作为该营业税的纳税人,不对此负有纳税义务。同样,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而产生的印花税。同样不以基金管理人作为纳税主体,其不对此负担纳税义务。

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于其对基金的管理和保管,从证券投资基金所取得的报酬和收入,则应当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财务管理证券投资范文第12篇

上一轮的券商危机中,券商的“坟墓”是违规自营和委托理财,以及自营和委托理财之间“剪不断理还乱”的内部交易。

现在,券商对自营和新委托理财――集合委托理财要显得谨慎得多。根据天相投资对48家券商2006年财务数据的统计,两者在券商收入中所占的比重加起来不到三分之一。在创新类券商中,自营证券差价收入在营业收入中所占比重为27.63%;受托投资管理收益在营业收入中所占比重仅为2.67%;投资收益与营业收入的比率为10.38%。

按照监管要求,券商自营规模不能超过净资产的80%。但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自营比较进取的券商比比皆是。广发证券2006年底自营规模25亿元,已接近监管上限。中信证券2005年自营24.6亿元,2006年9月底便已激增到65亿元。

相较于用净资本来直接约束的自营业务,监管当局对放开券商的资产管理业务――新委托理财更为小心,目前只有创新类券商才可获批资产管理业务。“事实上,券商对于大客户的信用还没有完全恢复。”证监会一位官员称。

据统计,券商资产管理业务从2005年3月光大证券成立的第一只理财产品――“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到2006年12月底完成募集的“国都1号”,已经有14家券商设立了22个集合理财产品,发行规模近300亿元。

比如,在业内以投资见长的东方证券,2006年自营收入排名第一,达到8.3亿元;委托资产管理收入2.35亿元,两项加起来占总收入的57%。2005年6月,东方证券发行了“东方红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东方证券提出以自有资金认购计划的10%并优先承担损失,虽然免收管理费,但在投资者获得2.25%的基本收益后可以累进提取业绩报酬。2006年,东方证券以23亿元的受托资产规模,获得净利2亿元多。

在业内专家看来,券商在自营、委托理财方面仍存在着诸多风险。

首先,如何在同一家券商的自营和资产管理之间建立“防火墙”,仍然缺乏细致的规定和相应的监管措施。2006年7月开始征求意见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要求计划管理人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明确托管机构,并建立严格的业务“防火墙”制度,前台业务运作与后台管理支持应当分离,但这一实施细则至今尚未正式颁布。

其次,券商资产管理的私募性质并没有被严格定义。虽然当前规定了券商不能用公开的广告办法做推广,但并未对真正能辨识风险、承担风险的合格投资者提出定义。

事实上,美国证监会即对私募产品的合格投资人有严格的规定。中国银监会前不久制定的《资金类集合信托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此进行了参考。

该办法定义的合格投资人是:“投资一个资金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个人资产净值或夫妻资产净值(除自用不动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个人收入在最近两年内的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两年内的每一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财务管理证券投资范文第13篇

15世纪欧洲,新型财富贵族们面对急剧膨胀的财富,迫切地需要专业的财产打理和财产代际规划服务,私人银行家应运而生。

在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勇敢、精明的先富们积累了大量的财富。几多风雨,几多沉浮。中国的专户理财开始冉冉生起,赵丹阳借助信托,私募从地下走向阳光;《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出台,券商专户理财再度出山;《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正式施行,基金专户理财正式开闸。

基金专户理财门槛高

基金专户理财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一种活动。

基金专户理财的门槛较高,多数以5000万元为起点,以一对一的单一客户投资理财服务为主。在产品设计上,基金专户理财的投资范围有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基金专户理财与公募基金、企业年金最大的区别在于产品设计上。与后两者相比,专户理财的产品设计更为灵活,更加细化,一般会根据不同客户的偏好设计出相应的不同风险收益的投资组合,有点类似于现有的社保基金的各种组合。

券商可涉及范围广

券商专户理财业务,主要指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通过客户的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的活动,客户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资产可以是现金、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证券投资基金、股票、金融衍生品或者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资产。

券商专户理财的门槛相比基金专户理财的低很多,目前一些中小型规模的证券公司将门槛设定为100万元,一些大型券商门槛设定较高,多数在800万到1000万之上。

在产品设计上,券商个人定向理财产品可以涉及类似指数期货等金融衍生品,而这一范围却是基金专户理财中尚未规定的。因此,券商个人定向理财相比基金专户理财,可以更广泛、配置更灵活。

八仙过海 各有优势

就目前服务于国内高端资产管理业务的几大主体来看,各有优势,各有侧重。

基金专户理财借助基金管理公司专业化的资产管理经验和人才积累,在投研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产品创新能力、投资运作的专业性及规范性等方面具有非常大的优势。

目前基金管理公司在专户理财上均投入了大批精兵强将,如南方基金调整其公募明星基金经理吕一凡相关职位,转任专户理财部投资总监,鹏华基金聘任原巨田基金投资总监担任其专户投资业务负责人,易方达则调动旗下基金经理肖坚主做专户理财,华夏基金专户理财部门总监则由原华夏兴和的基金经理郭树强担任。基金专户理财大量优秀投资专才的加入重在突出基金专户理财在资产管理业务上的专业性。

券商专户理财依托证券公司的综合平台,在研究、行业和公司价值发现、金融工具和投资手段创新与运用上同样具有较大的优势。但因为券商在网络和客户资源上的特点,以及其他业务的平衡制约,券商专户理财更侧重于100万到800万的中高端客户。

财务管理证券投资范文第14篇

私募市场:操作灵活空间大

私募市场是近期资本市场最活跃的名词之一,新国九条已将培育私募市场作为重点内容加以政策上的支持。私募市场的发展正面临重大的政策机遇,它极有可能会成为券商创新发展的一个业务爆发点。

长期以来,国家都以发展公募市场为主,而私募市场因为法律法规和市场环境方面的限制,发展比较缓慢。不同于公募市场,私募市场以非标产品投资为主,产品结构、交易策略都比较灵活,更能满足市场各种各样的需求。券商作为一个特殊主体,在国家现有政策的支持下,完全可以在私募市场上大展拳脚。

券商具体如何参与到私募市场中,又该如何创新性地发展私募市场这部分业务?以中小企业私募债为例,因风险过高,发行比较困难,如果证券公司能够将多个私募债买进,然后通过组合、分拆等方式再卖给投资者,那么私募债市场就会活跃起来。而且私募产品也需要证券公司通过做市交易来提高其流动性。不过,受限于法律和监管方面的原因,证券公司目前还无法自主创造这种产品,也不具备做市功能。希望相关法律法规能够赋予证券公司自主创造产品的权力,同时,也制定出做市细则。

针对上述问题,证券公司自主创设私募证券等产品,制定私募市场的“ISAD协议”文本,允许证券公司与其客户自主签署。

而事实上,证监会对上述建议已有所表态,其在《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中明确表示支持券商自主创设私募产品,并按照监管分类的原则,逐步实现对券商自主创设的私募产品实行事后备案。

据悉,目前券商已开始抢滩私募市场。除了政策支持之外,很大程度是源于私募备案登记新政实施后,私募机构可以不用再借助信托通道,直接发行产品。3月17日,50家私募机构获得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成为首批可以独立发行私募产品的机构。随着制度的不断完善,未来拥有该资格的私募机构会越来越多,券商的私募客户市场也会越来越庞大。

财富管理:帮券商转型

财富管理对于券商而言,可能还是一个比较新鲜的概念,但银行、第三方理财机构、信托公司都在大力发展财富管理业务。而相较于其他金融机构,券商拥有客户众多且较为稳定的优势,如果加上一些创新服务来打造财富管理业务,则很可能成为券商未来重要的盈利增长点。

券商财富管理就是针对客户的需求制定金融战略,帮助他们找到适合投资的金融产品,包括投资股票、固定收益产品、外汇、场外衍生工具等。

现如今,证券机构行业已逐渐意识到了财富管理的重要性。深交所副总经理林凡表示,深交所正在力推财富管理的创新。具体措施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丰富投资产品。重点加快基础性产品的市场布局,并从优化权益类产品结构和质量、开发固定收益产品、个股期权等衍生品入手。二是优化交易制度。主要是从研究T+0回转交易、推动做市商报价制度等方面出发。三是推进与境外交易平台互联互通和产品互认互挂,为财富管理机构实现跨境交易、风险管理夯实业务基础。

证券行业主要是通过3个步骤为客户实现财富管理的价值,即建议、管理和对接。

比如在建议这个步骤,他们针对客户不同的投资目的,制定了三大类投资组合:有流动性需求的客户,建议他们投资高信贷质量现金和久期较短的债券;有长期投资需求的,建议投资股票和另类投资构成的多元化投资组合;如果是想参与不在原定投资计划中的热门交易,建议做结构性票据、外汇、大宗商品等投资。

可以想象,发展财富管理业务无疑是能为券商增加一块较为稳定的收入。当然,财富管理业务不仅可以增加券商的盈利增长点,还能帮助券商创新和转型。专业的财富管理有利于证券公司从经纪业务向资产管理和自营业务转型。比如证券公司通过和独立的大型资产管理公司在新业务上的合作,可以大规模拓展通道业务、产品线和潜在客户群。

互联网证券:大趋势不可阻挡

互联网证券是一个可以预见的趋势,互联网已逐渐浸透到各个领域,不仅包括传统行业的电子商务,类银行业的P2P、余额宝,就连证券行业也正被“入侵”。显然,若券商能抓住机会,开发与互联网证券有关的创新业务,势必能在同质化严重的券商行业中多占有一席之地。

目前互联网企业正不断加大对金融行业的渗透和影响,可能对证券行业的业务模式产生颠覆性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证券行业要对账户、产品、支付结算等体系进行再造,以满足客户的需要。

事实上,目前国家也在鼓励证券行业在互联网业务方面的创新。新国九条明确提出支持券商发展互联网证券业务,支持有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参与资本市场。此外,证监会在《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中也表示鼓励券商为发展互联网证券创新业务完善基础功能,推进统一证券账户平台建设,建立与互联网证券等业务相适应的证券体系,研究建设支付平台。

财务管理证券投资范文第15篇

一、证券公司非税财会人员参与税务管理的内容

表1列示了证券公司业务可能存在的部分问题及税务风险。非税财会人员对这些问题和环节应给与特别关注,保障税务风险能够被及时识别和处理。由于证券公司的业务主要与营业税和所得税相关,本文拟结合这两类涉税业务说明非税财会人员应如何参与税务管理工作,更好地规避涉税风险。

1.正确核算应税营业税营业额。证券公司营业税的计算和缴纳按照财政部令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0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20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等有关政策执行,按照应税营业税收入的5%计缴营业税。根据财税[2006]17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和财税[2008]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准许证券公司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证券公司经济业务主要由四部分组成:经纪业务、自营业务、承销业务、其他业务。相应证券公司应税营业税营业额主要是由四部分组成部分:证券经纪业务收入、自营证券差价收入、证券承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证券公司非应税财会人员应对证券业务按业务性质进行分类核算,并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以正确确定应税营业税收入,避免可能存在的纳税风险。

(1)证券经纪业务,是指公司客户(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活动。证券经纪业务应当按照买卖证券业务、兑付证券业务、代保管证券业务分类核算。买卖证券业务是公司客户进行证券买卖的业务,应当在与客户办理买卖证券款项清算时确认收入。兑付证券业务是公司接受委托对其发行的证券到期进行兑付的证券业务,应于代兑付证券业务基本完成,与委托方结算时确认收入。代保管证券业务是公司其他各方保管的有价证券,应于代保管服务完成时确认收入;一次性收取的手续费,作为预收账款处理,待后续代保管服务完成时再确认收入。

(2)证券自营业务,是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用公司的资金买卖证券以达到短期获利目的的证券业务。证券公司自营买入的证券,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其实际成本包括买入时成交的价款和交纳的各项税费。公司自营卖出的证券,应在与证券交易所清算时按成交价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额确认收入;卖出证券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计算确定。即自营证券差价收入=与证券交易所清算时按成交价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额-卖出证券的实际成本。

(3)证券承销业务,是指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公司接受发行人的委托,发行人发行证券的活动。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与发行人确定的发售方式,分别进行核算。①以全额包销方式进行承销业务的,应在按承购价格购入待发售的证券时,确认为一项资产;将证券转售给投资者时,按发行价格确认为证券发行收入,按已发行证券的承购价格结转行证券的成本。发行期结束后,如有未售出的证券,应按承购价格转为公司的自营证券或长期投资。②公司以余额包销方式进行承销业务的,应在收到行人发售的证券时,按委托方约定的发行价格同时确认为一项资产和一项负债;发行期结束后,如有未售出的证券,应按约定的发行价格转为公司的自营证券或长期投资;行证券的手续费收入,应于发行期结束后,与发行人结算发行价款时确认收入。③公司以代销方式进行承销业务的,应在收到行人发售的证券时,按委托方约定的发行价格同时确认为一项资产和一项负债;行证券的手续费收入,应于发行期结束后,与发行人结算发行价款时确认收入。

(4)其他证券业务其他证券业务,是指经批准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的除经纪、自营和承销业务以外的与证券业务有关的业务。①买入返售证券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与其他企业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价格买入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将该批证券返售给其他企业,以获取买入价与卖出价的差价收。公司应于买入某种证券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证券到期返售时,按返售价格与买入成本价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②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委托负责经营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受托经营管理资产,应按实际受托资产的款项,同时确认为一项资产和一项负债;合同到期,与委托单位结算收益或损失时,按合同规定的比例计算的应由公司享有的收益或承担的损失,确认为当期的收益或损失。

2.正确核算投资者保护基金。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6月30日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营业收入是指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其中: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证券承销业务净收入、受托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净收入、咨询业务净收入)、利息净收入、投资收益、汇兑损益。非税财会人员应正确计算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计提基数,以避免税务罚款、滞纳金或税款损失的纳税风险。

3.正确识别处理不得抵扣的事项,防范税务风险。根据财税[2004]20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中有关内容: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营业税记税营业额中扣除:(1)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2)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3)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账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因A股、B股交易均有结算费,但只有B股结算费才能抵扣,故在计算抵扣金额时应识别不得抵扣的事项,防范税务风险。

(二)参与所得税税务管理的主要内容

1.加强对原始凭证的审核,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提供健全的资料。非税财会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应加强原始凭证的审核,保障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规范。一是加强对成本费用的原始单据的真实、完整性审核。对于填写不清晰、不完整的单据,坚决返回予以整改;对于审批手续、发票资料不齐全的经济业务,坚决不予受理;对于存在假发票、假资料的情况,立即向领导汇报,并作为重大问题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二是加强对成本费用原始单据的规范化审核。一方面要认真审核各单位上报单据中是否存在单据类型不准确或混用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制作统计表、汇总表时,应注意克服单位名称使用惯性,使用标准的分摊费用部门名称。三是加强成本费用核算的准确性审核。一方面应注重费用性质的把握,准确划分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重点检查修理费占原值比例、资产是日常维修还是改造升级、在建工程是否已达到可使用状态、购入物品及设施的原值及特性、合同审批资金渠道等问题;另一方面应提高费用甄别能力,实现成本费用项目的准确核算和归集。

2.加强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的建档管理工作。新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所得税会计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要求企业从资产负债表出发,通过比较资产负债表上列示的资产、负债按照会计准则确定的账面价值与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计税基础,对于两者之间的差异分别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与递延所得税资产,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每一会计期间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证券公司递延所得税资产与递延所得税负债项目主要有资产减值准备、交易性金融工具、衍生金融工具的估值、计入资本公积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等。故非税财会人员一方面需要注重递延所得税资产与递延所得税负债项目的建档记录工作,使纳税调整有据可依,并保证其完整、准确;另一方面需加强纳税调整的操作管理,保证纳税调整数据的全面、准确、规避检查风险。

3.做好个人所得税计税的复核工作。个人所得税因涉税人员广、项目多一直是税务机关对证券公司的重点检查项目。在实际工作中,职工工资是由劳资部门发放的,而兼职老师授课费等形式的个人收入是由培训部门办理并发放的。这就存在因各部门人员理解不到位或纳税意识不足而形成个人所得税计提比例偏低的问题。在这些涉税会计处理中,财务人员应采取大金额、大比例抽查和全额复算等方法,进行计税公式的校验和计税金额的复核,保证个人所得税计提的合理、正确,规避个人所得税风险。

二、证券公司非税财会人员参与税务管理的保障措施

为提高非税财会人员参与税务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建立健全相应的机制。

1.建立公司税务管理大环境,形成会计、税务一体化工作氛围。各经营单位应进一步认识税务管理工作在财务工作中的重要性,将会计和税务结合起来,统筹考虑、共同操作。通过大环境的塑造,培养敏锐的税务管理意识,提高税务风险识别和应对能力,确保日常税务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和慎重实施。

2.对非税财会人员进行税务知识培训,提高税务管理实务操作能力。一是鼓励财会人员自学,并挖掘单位内部的学习培训能力。二是组织财会人员参加税务培训,掌握税法的基础知识,熟悉税法的最新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