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第1篇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应当出具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该条件应属办理离婚登记的实质条件。

随着社会文化的发展、思想观念的解放以及婚姻质量的越来越重视,当今社会离婚率是一路攀升,这同时也对行政程序的离婚登记提出了更新的要求。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条例》应取消要求离婚协议书载明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从而扩大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的范围,推行依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是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它可以通过行政程序的离婚登记或司法程序的离婚诉讼解决。其中离婚登记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国家为了明确社会关系中的某些争议、解决纠纷,使相应法律关系恢复到稳定和有序的状态,在建立司法机关,为争议、纠纷各方提供司法裁判机制以外,另一重要措施就是建立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制度,为相对人提供较普通司法廉价的、程序简便的解决纠纷机制。作为准司法性质的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相对于司法的重要优势是其高效率,故其在现代法律机制中是不可替代的。

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体制一般将该几项法律关系揉和在一起,但该几项法律关系仍具有独立存在性,相互间没有制约关系,所以说离婚登记要求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协商一致没有理论依据。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及其解释也不乏有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纠纷单独诉讼的规定,这就为离婚后但未协商好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纠纷提供诉讼解决的法律依据,且因其没有离婚之诉的干扰,更有利于法院的公正审理。此外,对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当事人选择行政程序亦或司法程序,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应予以充分地尊重。况且,婚姻登记机关毕竟属于行政机关,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缺乏专业的知识,不利于登记机关对处理的审查,也容易日后产生各种纠纷。

扩大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范围,推行依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男女双方只要自愿离婚,即可选择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这既充分尊重了婚姻双方的意志,又充分发挥了离婚登记的高效率,大大提高了离婚的效率,稳定了社会关系,减少了相互间矛盾纠纷的产生。之后,就无法协商的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及债务等问题向法院提讼。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办理了离婚问题,相应地就减少依诉讼程序解决离婚问题,大大缓解了人民法院的压力。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第2篇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办理离婚登记应当出具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该条件应属办理离婚登记的实质条件。

随着社会文化的发展、思想观念的解放以及婚姻质量的越来越重视,当今社会离婚率是一路攀升,这同时也对行政程序的离婚登记提出了更新的要求。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条例》应取消要求离婚协议书载明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从而扩大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的范围,推行依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 .

离婚是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它可以通过行政程序的离婚登记或司法程序的离婚诉讼解决。其中离婚登记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 认可、 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国家为了明确社会关系中的某些争议、解决纠纷,使相应法律关系恢复到稳定和有序的状态,在建立司法机关,为争议、纠纷各方提供司法裁判机制以外,另一重要措施就是建立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制度,为相对人提供较普通司法廉价的、程序简便的解决纠纷机制。作为准司法性质的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相对于司法的重要优势是其高效率,故其在现代法律机制中是不可替代的。

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体制一般将该几项法律关系揉和在一起,但该几项法律关系仍具有独立存在性,相互间没有制约关系,所以说离婚登记要求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协商一致没有理论依据。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及其解释也不乏有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纠纷单独诉讼的规定,这就为离婚后但未协商好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纠纷提供诉讼解决的法律依据,且因其没有离婚之诉的干扰,更有利于法院的公正审理。此外,对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当事人选择行政程序亦或司法程序,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应予以充分地尊重。况且,婚姻登记机关毕竟属于行政机关,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缺乏专业的知识,不利于登记机关对处理的审查,也容易日后产生各种纠纷。

扩大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范围,推行依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男女双方只要自愿离婚,即可选择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这既充分尊重了婚姻双方的意志,又充分发挥了离婚登记的高效率,大大提高了离婚的效率,稳定了社会关系,减少了相互间矛盾纠纷的产生。之后,就无法协商的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及债务等问题向法院提讼。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办理了离婚问题,相应地就减少依诉讼程序解决离婚问题,大大缓解了人民法院的压力。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断健全,婚内侵权纠纷逐渐的成为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当中的最常见的纠纷之一。同时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约束相当严格,并且婚姻关系的性质较为特殊。我国的传统思想对于婚姻关系也有着较为明显的影响,婚内侵权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也是相关的因素。因此,本文针对婚内侵权纠纷进行相应的分析,通过现状研究并分析其具体种类。

论文关键词 婚内侵权纠纷 类型化 法律制度

婚姻关系是维系我国家庭的重要因素。在传统的婚姻关系当中,男尊女卑的思想占据重要的地位。时代的进步和发展,使得婚姻关系逐渐的自由化以及平等化,并受到现行法律约束。婚内的侵权行为是严重的影响夫妻之间关系的因素。婚内侵权的种类相当繁多,可以通过具体因素进行划分。

一、 婚内侵权纠纷立法现状

(一) 我国婚内侵权纠纷立法内容

婚内侵权纠纷,指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对于婚内的另一方配偶造成的财产权利以及人身权利的危害,并造成实际的损失。这被称之为我国的婚内侵权纠纷行为。在结成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就像有我国现行的法律政策的保护。

对于实际的婚内侵权纠纷,我国的现行的法律虽然对于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婚姻法》进行约束,但是法律对于侵权纠纷却没有具体的条文进行制约。在法律条文的发展和完善当中,在二十一世纪初期,《婚姻法》当中才加入了关于侵权纠纷的条文来进行约束。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随着法律的不断的完善,对于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也随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 我国婚内侵权纠纷存在的问题

1. 夫妻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

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侵权行为的出现使得夫妻双方的利益受到损失,并且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可以看出,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直接影响着对于侵权行为的具体认定。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当中对于夫妻的认定关系相对模糊和笼统,对于婚姻关系当中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使得法律的约束不够完善。

2. 婚内侵权规定类型单一

在我国的现行《婚姻法》规定当中,对于侵权行为的相应规定只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内同居、家庭暴力以及遗弃等问题进行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其中的规范形式显然已经不能够适应下现代的发展,新型的侵权行为使得法律在具体实施和管理当中面临巨大的考验。

3. 婚内侵权承担方式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于侵权承担方的约束形式以及救济手段,大多的倾向于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处罚。对于婚姻侵权行为的处理较为严格,通过法律的形式追求侵权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针对这样的问题,在实际的婚姻关系当中的具体实施,还是面临相应困难。对于行为较轻并不构成侵权的情况,受害者更希望侵权人在受到惩戒的同时采取较为宽容的方式进行处理,运用较为合理的方式进行家庭纠纷的处理。在实际的法律当中《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当中有很多处理当时,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以及停止侵害等等,但是在《婚姻法》当中却没有被具体的实施和运用,婚内侵权承担形式不完善。

二、 婚内侵权类型化意义分析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逐渐提升,使得婚姻关系面临巨大的考验。在婚姻关系当中建立正确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尤为重要。《婚姻法》是我国现行对于婚姻约束的重要的法律,是我国每一个公民都能够接触到的法律制度,其自身的完整程度严重的影响着公民自身权利的维护以及社会的安定和谐发展。对于婚内侵权行为进行分化,将会提升公民对于婚内侵权行为的认知程度,提升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通过对于法律的理解,有效的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行使权利,使得夫妻关系更加和谐。对于婚内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分析能够有效的促进社会责任科学化的发展,并主要的体现在:第一,将典型性的婚内侵权类型进行归纳和总结,将非典型以及特殊的侵权形式进行排除;第二,为了确保为法律方面提供相应的理论依据,要对婚内侵权行为多具有的具体特征进行分析。第三,进行类型的分析能够有效的促进侵权责任体系的形成,使得法律细节更加具体。

自从二十一世纪初期的婚姻法修改以来,对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学者不断研究的话题。对于婚内侵权损害的赔偿制度,依旧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但是多数学者赞成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主要的理由有如下的几个方面。

1. 婚内侵权对于配偶人格权的损害

在现代的法治社会的建立当中,重视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工作的开展。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而结合在一起,双方的个人权利不会受到影响。婚姻关系不会由于关系的结合人格消失的情况。双方人格上的独立,就会存在侵权问题出现的可能。

2. 制度的确立符合民法侵权行为法理论

侵权行为的产生主要的是补偿受害者所受的损害,同样也是其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制度的确立能够有效的保障被害人以及侵权人之间的权益达到公平的效果。婚内的侵权制度纠纷的产生使得夫妻双方权益受到损害。那么婚内侵权行为应该进行相应的调整。

3. 制度制定不会破坏家庭的稳定

对于制度的确定,与家庭的稳定和谐无关。在现行的法律制度当中,侵权纠纷的被害方对于侵权方的主要是想以惩戒的方式停止侵权行为,并不想让其受到法律的制裁以及离婚。因此,制度的确立能够有效的减少侵权习惯行为的发生,并不会破坏家庭和谐。

4. 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

在《婚姻法》确定之后,《民法典》当中也提到了关于婚内侵权纠纷的问题。其中的“法定事由出现时,依法律规定或者法院宣告,夫妻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解除原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 三) 夫妻一方的行为危害他方利益或者妨害婚姻共同生活。”该条文对于法律制度进行了有效的完善,解决了在夫妻的共同财产下,侵权损害赔偿执行难问题。

三、 婚内侵权纠纷的种类划分

(一) 客观性质分类

1. 婚内人身侵权纠纷

在婚内人深侵权纠纷当中,分为人身权的夫妻间侵权纠纷以及配偶权的侵权纠纷。其中人身权的侵权纠纷指的是对于夫妻双方的一般人身权利,与其他的主体权利相同的人身权利。对于相应的人身主要的体现为: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健康权以及隐私权等因素。这些权利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后并不受到影响,依旧保持各自权利的独立性。其中的各项权利都会得到相应的法律的保障,并且维持夫妻双方的个人独立人权。

婚内配偶权,在《婚姻法》制定的前期,对数学者不同意配偶权的建立,使得我国对于配偶权的研究和讨论只能集中理论层面上,没有明确的行为标准。广义上的配偶权指的是基于配偶身份形成的夫妻之间的权利。狭义上指的是配偶身份权。在现行的《婚姻法》条件下,夫妻双方之间主要的侵权纠纷体现在具体的几个方面:第一,侵犯配偶的同居权;第二,侵犯夫妻的共同生育权;第三,违反忠实义务;第四,遗弃。上述的婚内侵权方式严重的影响着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进行相应的法律约束能够有效的控制夫妻之间的侵犯问题的发生。

2. 婚内财产侵权纠纷

婚内的财产侵权纠纷主要的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夫妻共同的财产权以及配偶个人财产权。其中对于夫妻共同把财产的侵权问题,在现行的《婚姻法》当中有明确的规定,并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划分有着明确的规定。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侵权问题,在当今社会的发展当中很常见。其侵权的主要行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点,滥用家务权进行共同财产的使用,在未经配偶对方同意的过程中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使用,将较大的金额进行使用和投资。第二点,在没有得到配偶方统一过程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非法使用。其主要的形式体现在,肆意挥霍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第三方赔偿金行为;赌债;以及毁坏财务等行为都被称之为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另一个方面是侵害配偶的个人财产权。对于个人财产权的处理方式,《婚姻法》第十八条当中有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无论何种形态的个人财产,本人都享有相应的物权,另一方配偶无权限制、干涉,否则即构成对该他方财产权的侵害。”

(二) 行为方式分类

1. 婚内作为侵权纠纷

婚内作为侵权行为就是积极侵权行为导致的夫妻之间的纠纷,指的是配偶一方违背对于另一方不作为的行为,并且用自身的过错行为损害对方的利益行为。在婚内侵权纠纷当中,其主要的表现形式为:第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致使配偶方身体权以及健康权受到损害。第二,滥用同居权,使得配偶方的自由权以及健康权受到损害。第三,一方限制配偶方进行生产生活的自由权利。第四,夫妻一方在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第三方同居,使得对方精神权受到损失。第五,一方强制行使生育权。第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私自处理,造成财产损失行为。

2. 婚内不作为侵权纠纷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第4篇

但是,从过去一些民事案件审判的具体情况来看,笔者认为也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进一步加以改进,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具体问题:

1、多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案件一般只有一个主要案由,其它争议的法律关系一般都被省略了。如(1)、在离婚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和抚养纠纷的,一般只有离婚一个案由,而其它的法律关系则都被省略了;(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同时涉及给付房款和质量纠纷的,有的则被简称为房屋买卖纠纷;

2、没有按《规定》规定的案由进行定性。如(1)、因银行存款所有权问题发生的存单纠纷被称之为财产所有权纠纷;(2)、买卖合同纠纷中,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项目转让合同等不同类型的案件统称为买卖合同纠纷;(3)、在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民间个人与个人、个人与企业之间,以及个人、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纠纷,有时都被通称为借款合同纠纷;

3、只有诉争的法律关系,没有案件的具体争议。如在合伙协议中的利润分配纠纷,买卖合同中的拖欠货款纠纷,施工工程合同的质量纠纷,借款合同中的利息计算纠纷,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排风、采光纠纷,工程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款纠纷,房屋拆迁合同中的补偿费,劳动合同中的社会保险金纠纷,以及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纠纷等等案件中,时有出现只有诉争的法律关系,而没有双方具体的争议的情况;

4、案由文字表达不准确、不规范。如(1)、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引起的劳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有时被称为工伤赔偿纠纷;(2)、因电力事故发生的电力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有的则被称之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3)、地区性产品独家经营合同纠纷,被称之为产品专卖合同纠纷或加盟名牌产品经营合同纠纷;

5、案由定性错误。如(1)、当事人因双方发生打架而丢失的财产的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定性为财产权属纠纷;(2)、劳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被定性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6、一个法律关系牵涉多个其它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如何确立案由做法各有不同。如企业、学校整体转让合同中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企业的经营权等纠纷的案子中,由于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有的被称之为企业转让合同纠纷和学校转让纠纷,有的则称为房屋所有权纠纷和土地使用权纠纷;

7、案由是否应当标明诉争标的物的名称,其做法也比较混乱。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有的则写明房屋买卖、煤炭买卖、国有地土地使用权买卖等等,而有的则简化为买卖纠纷,并未将标的物的名称写明;

从主观上来看,笔者认为造成上述这些问题的的主要原因是没有认真贯彻执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和正确把握案件的定性。但是,如果联系《规定》来分析,这些问题的发生都与《规定》不科学性有紧密的联系,具体表现为:

1、关于合并审理的案件,是否应当全部标明诉争的法律关系问题。笔者认为,虽然《规定》对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但是从《规定》第三部分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由中离婚纠纷案由来看,离婚所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和个人财产的确认,以及子女抚养问题一一都被包含在离婚纠纷一个案由之中,它并不主张将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一在案由中标明。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讲离婚只是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它并不包含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以及子女抚养等法律关系。

2、关于没有按《规定》规定的案由进行定性的问题。在《规定》中,普通程序案件案由的种类的划分共有三个部分,即合同纠纷案由和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以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由三大部分,各部分又根据各自的具体的法律关系划分不同的种案由,共计是53类261种。但是,由于《规定》没有根据民事法律体系进行分类,且案由划分过于具体,缺乏一定的原则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遇到《规定》中没有的案由或不完全相符的情境时,就难免出现上述往大箩筐中装的情况,即:凡是买卖、转让类的合同纠纷案都统称为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都统称为借款合同纠纷,各种不同类型的财产纠纷案件都统称为财产所有权纠纷;

3、关于有些案由只有诉争的法律关系,没有案件的具体争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

通知》的要求,虽然有关于普通程序民事案件案由应当包括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和其争议两个部分的要求,但是这一要求并没写进《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当中去。所以,笔者认为这也是造成民事案件案由在实践中不规范的一个不可轻视的因素;4、关于案由文字表达不准确、不规范的问题。《规定》中的案由是采取例举式的,案由相对都比较固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例举中没有的案由,而需自己制定时就难免会出现文字表达不准确、不规范、不统一的情况。如《规定》第二部分第八类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共有7个案由。但是,在这七个案由当中就没有例举电力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而这两个案由应当如何表述《规定》就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规定,实践中就难免会发生案由文字表达不准确、不统一的情况。

5、关于案由定性不正确的问题。实践中民事案件案由定性不准的问题,大部分有时是主观上对法律把握不准而造成的。但是,有一些问题也与《规定》有很大的关系。如: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以及雇员、雇用人工作时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应当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畴。而《规定》却将该法律关系划归在侵权案件案由当中。

6、一个法律关系牵涉多个其它法律关系案件的案由,如何使用案由没有统一的规定的问题。如在企业、学校转让合同纠纷中涉及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其它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规定》就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如果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中关于当事人在同一中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处理意见来处理,也有不完全适用的地方;

7、关于案由是否应当标明诉争标的物的名称问题。在《规定》中虽然没有关于民事案件案由应当标明争议标的物名称的明文规定,但是根据《规定》中的54类300种案由来看,它有时将民事案件诉争标的物的名称在案由中标明了,有时又并未标明。如:《规定》第一部分第四类的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它就没有标明诉争标的物的名称。而在第一部分第五类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又标明了诉争标的物的名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也会出现一些不统一、不规范的做法。

综上,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在社会实践中,所涉及的面是十分广泛的,可以说几乎涉及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民事案件案由它不可能象刑事案件一样对每一个案件一一作出具体的、详细的规定。虽然《规定》有300个民事案件案由,但是它在实践中还是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实践中总是还会出现一些它并未例举的案件。特别是,在我国民事法律还不健全的情况,更加不能脱离这一实际情况,将民事案件案由划分得过于细致。否则的话就失去了它应有的作用和存在的意义了,甚至于与法律相违背和妨碍法律的正确贯彻执行。

所以,笔者认为要克服上述问题,进一步完善民事案件案由和科学的规范民事案件案由,笔者提出以下简化民事案件案由的修改意见:

一、民事案件案由应当根据民事法律体系进行分类和划分。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是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准确的确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正确处理民事案件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为了便于使用和操作,普通程序民事案件案由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劳动法、担保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进行分类和划分。对于一些可要可不要或者可以包含到其它案由中去的案由,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从简原则考虑合并和删除。比如:《规定》第一部分的案由中属于合同法调整的买卖合同纠和供用电、水等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同法应当将它们统一划归到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和供用合同中去;又如:《规定》第二部分第一类的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中的案由,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内容的规定,应当合并统一归纳为财产所有权纠纷和财产使用权纠纷,以及财产相邻关系纠纷,与其它不属于民法通则调整范围内的案由进行分离。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第5篇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68-03

前段时间,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的离婚大潮映入我们的眼帘,引发了我们对其背后真正推手的思考。国家为调控房地产业的“国五条”政策出台后,各省市纷纷制定了实施细则。北京市的细则规定:自2013年3月31日起禁止京籍单身人士购买二套房;严格按个人转让住房所得的20%征收个人所得税,出售五年以上唯一住房免征个税;进一步提高二套房贷首付款比例等。细则施行不久可忙坏了婚姻登记部门的离婚登记处,大批眉开眼笑的夫妻欢欢喜喜的来离婚;某地的以户为单位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实施后婚姻登记部门同样迎来了一批批来离婚的夫妻;贵阳云岩区“一户一宅”的农房确权政策推出后,该区上至八九十岁下至二十来岁的夫妻都纷纷涌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很多城市的一项要求学生上学与户口所在地挂钩的入学政策实施后,也引来了大量的夫妻离婚现象;东北某市的“只给单身、丧偶、离异和军人家属等几种情况的女职工报销取暖费的”福利政策实施后,这些单位的大量已婚女职工一夜之间变成了单身。

一、政策性离婚概述

通过观察,不难发现这些离婚潮都是发生在国家某些政策颁布后。在这些政策颁布之后,一些手挽手、肩并肩,看起来日子过得和和美美的小夫妻纷纷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过上一段时间又会重新住在一起,且办理复婚手续,甚至有些夫妻压根没有分居,也就是他们根本没有真正离婚,是假离婚。这些离婚就是所谓的“政策性离婚”,指夫妻通过假离婚等非常规方式来规避政策,以达到避税、获得优惠房贷利率等目的,获取政策性利益的行为。

这样一些规避政策、利用法律从而获得本不属于自己利益的行为无疑给我国的法律制度带来了挑战。一方面,我们应当如何去认定这种行为的正当性,是合法还是违法;是在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的范围内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还是一种违背立法初衷、滥用法律赋予自由的行为。另一方面,“政策性假离婚”过后引起的纷繁复杂的纠纷也给我们现有的婚姻法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夫妻假离婚变真分手,针对原“虚假”离婚协议之财产分配不公类纠纷增多;夫妻假离婚继而复婚后感情破裂,真离婚时财产纠纷频现;无法接受假离婚成真分手,请求法院判决“假离婚”无效类诉讼也多发。

目前此种政策性假离婚的行为已经导致了社会上婚姻家庭中的纠纷的大量增加,在各大报刊、杂志以及网络媒体也都纷纷登上了头条,我们确实有必要对其予以重视,探求最佳解决之道。首先来看一下当前理论和实践当中是怎样应对处理的。

纵观我们的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对这种政策性的假离婚作出定性,也没有对以上引起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的具体规定;在实务当中,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实务中对此种行为的评价褒贬不一,处理结果也自然混论无章;对此种行为的定性以及引起纠纷的解决方法在现有的理论研究上也鲜有且不够具体深入。

本文将以纠纷在法律上的解决为中心,从具体纠纷的现状之处理入手,细细分析总结这些评价不一、处理混论的分歧到底出现在哪里,从而针对性地提出法律上解决对策。

二、政策性离婚的法律困境

现实生活中这种政策性假离婚的行为在威胁着我们和谐平静的社会。它所导致的一系列的纠纷亟待解决,当事人想要通过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现实却不尽如人意。法院、婚姻登记机关等部门的处理无法得到公平正义的结果,原因在于“无法可依”。遭遇了法律困境。

(一)处理现状

从目前夫妻双方假离婚后寻找的救济方式看,一个是指向法院,一个是指向婚姻登记机关。具体有如下几种典型的例子:

夫妻假离婚继而复婚后感情破裂,真离婚时财产纠纷。某市刘先生为购买第二套住房,但又想获得首套房的贷款优惠利率,于是和太太约定先去离婚,现有的房产归到太太名下,由名下无房的刘先生贷款购买第二套房获取更大的优惠,之后二人再复婚。复婚一年多,二人矛盾不断,便决定“真离婚”。可是在房产分割问题上,根据二人之前的离婚协议以及法律的规定,二人第一套房屋和第二套房屋的一半都归太太,而自己只能获得一套房屋的一半,刘先生认为这样对自己太不公平,于是一纸诉状将太太告上法庭请求分割财产。 法院认为:双方第一次离婚确实因规避限购政策而引发的,涉案的两套房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第一套房产已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分割完毕,已产生法律效力,刘先生要求再次分割第一套房产并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考虑到如果完全按照现有法律进行判决,对刘先生会有所不公平,经法官多方努力调解,双方终于达成一致意见,刘先生和刘太太最终心平气和地分了手,两套房产也进行了合理的分割。

夫妻假离婚变真分手,针对原“虚假”离婚协议之财产分配不公类纠纷。陈先生为购买第二套住房与妻子王小姐假离婚,之后由王小姐购得一套福利房,但王小姐却拒绝与陈先生复婚。陈先生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与王小姐离婚协议无效,并拥有王小姐所购房屋的一半产权。 该案经过开庭审理,王小姐胜诉。福田法院林涛法官介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只有在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并且在协议离婚一年内提出,法院才有可能判决离婚协议无效来重新分割财产。然而实践中这种夫妻双方协议假离婚的行为中一般不存在欺诈和胁迫,即使存在也很难举证。故就“假离婚”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支持的案例少之又少。

无法接受假离婚成真分手,请求法院判决“假离婚”无效类诉讼。张某和王某系夫妻,单位分房时,由于价格便宜,二人想各自从单位买一套房。但按政策夫妻只能购买一套,于是二人协议假离婚并且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二人购买好住房后,张某却暗自与他人结婚。于是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的结婚无效。 法院认为王某与张某的假离婚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所以她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故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夫妻双方假离婚后的纠纷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分割纠纷;一类是关于假离婚效力的纠纷。通过上述的法院的处理情况来看,法院的做法基本上都是不支持原告请求重新分割财产或者主张假离婚无效的诉求。因为从法官总是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挡箭牌,依照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表面上看起来法院的判决好像无可厚非,但是从现实纠纷的解决以及我们的立法初衷上看,法院如此判决真的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吗?我们立法的初衷难道应该保护那些以貌似合法的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只不过是因为我们立法的滞后性所致,现实中出现的这种政策性假离婚的现象在法律当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怎样去认定和处理,所以才会导致法院判决的结果是不公平不正义的。

同样夫妻双方在出现假离婚纠纷之后,也会到婚姻登记机关去寻求救济。告知婚姻登记机关双方当时是假离婚,并非真的有解除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愿,请求撤销二人的离婚登记。实践当中也鲜有婚姻登记机关真的因此撤销离婚登记的做法,婚姻登记机关一般都以不符合法律上关于撤销离婚的规定或者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而让请求人去法院寻求帮助为由将请求人打发走。

(二)法律困境

纠纷出现以后,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理情况较混乱。法院有的直接以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或者直接推给婚姻登记机关去处理,负责一点的法官还会采取调解的方法尽量让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接受;而婚姻登记机关同样以法律无规定为挡箭牌拒绝撤销离婚登记或者跟法院一样“踢皮球”,让请求人去法院起诉。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

1.法律上没有对这种政策性假离婚作出定性,即没有规定其到底是合法还是违法?是自由还是滥用自由?

2.对于法院来讲,其在判决的时候没有相关的法律可以依据:如何认定是假离婚?这种假离婚的后果到底有效还是无效?基于假离婚的意思表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事后是否可撤销?假离婚复婚后再离婚财产基于公平正义到底应当怎样分割?

3.对于婚姻登记机关来讲,首先其在进行离婚登记的时候由于只做形式审查,很难发现假离婚的行为;其次,就算能够发现大批量的夫妻前来离婚其中必有猫腻,登记机关又应当如何处理呢?根据现有的立法,登记机关是无权拒绝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的。最后,当事人之间出现假离婚的纠纷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原离婚登记时,登记机关又应当怎样做呢?以上的问题由于缺乏法律明确而统一的规定因此事务当中的处理混乱无章。

三、政策性离婚的路径选择

通过以上的分析再结合政策性假离婚的处理现状,笔者看到了实务当中的处理存在的一些问题,基本上都是因为缺乏法律的相关规定导致一系列的纠纷得不到公平正义的解决。现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并结合外国法当中一些有效的做法,对此种政策性假离婚的行为在立法上的处理提出以下的建议:

(一)法律之评价

在理念上我们要对政策性假离婚的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即认定它为违法行为。任何国家任何时候的立法都是应当以公平正义为追求的,此种假离婚的行为是在滥用法律赋予的婚姻自由,将婚姻作为工具去钻政策的空子从而获得非法利益,这是一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法律应当明令禁止。

(二)主动预防之防范滥用自由

1.当事人角度:设置别居制度和离婚考虑期制度。别居是指婚姻双方暂时或永久解除同居义务但是维持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离婚考虑期是指对于当事人提出协议离婚申请后,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考虑是否和好的期限。欧美很多国家就设立了类似的制度,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37条规定:“如夫妻事实上分别生活已达6年,一方配偶得以共同生活持续中断而请求离婚。 美国有一些州也把一定期限的别居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别居的期限有1年、2年、3年不等,个别州规定为5年;《法国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夫妻双方如坚持离婚的意愿,法官应向双方提出其申请应在三个月的考虑期以后重新申请。其他国家如比利时、奥地利、瑞典等国也都规定了6个月的考虑期。 我们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这两种制度,再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可以这样设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到登记部门申请,申请后必须经过1个月的考虑期,若1个月后二人还是决定要离婚再向登记部门提起二次申请,此时登记部门审查过后可以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若二人1个月后改变主意,不打算离婚,那么此前在登记部门的离婚申请无效,二次申请的提出时间截止到1个月考虑期过后的10天,倘若在此期间内二人没有提出二次申请,视为作出不离婚决定,之后若再提出离婚申请,考虑期要重新计算。考虑到可能存在夫妻无法在一起生活但又不能马上离婚的情形,可以在考虑期内实行别居制度,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由法律保障二人这种暂时解除同居义务的婚姻持续状态,等1个月考虑期过后,可以办理离婚登记。

2.登记部门的角度:赋予离婚登记机关实质审查权。首先,婚姻登记机关除了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外,还应当配备专业的技术手段查明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其次,登记机关有义务审查夫妻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是否自主真实,是否虚假或受到欺诈、胁迫,若审查发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应对其离婚申请予以驳回 ;再次,登记机关还要审查其离婚协议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可能会有人提出这势必会严重加大登记部门的工作量,其工作效率与以前相比也大大降低,但是,在上文中建议1个月的离婚考虑期,在这1个月当中登记部门可以进行调查走访工作,同时也可以通过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来解决这一问题。

建立离婚协议的证人制度和公证机关两种证明方式相结合。 当事人提出协议离婚时,应有两人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人见证其过程;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证人可以证明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破裂属真实情况,不存在虚假离婚、通谋离婚的等“假离婚”的情形;而公证机关则证明二人的离婚协议属真实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这样就可以大大减轻登记机关的审查工作,可以提高工作效率。

(三)被动处罚之解决不同纠纷

1.对“欺诈离婚”之惩罚。当夫妻一方以规避政策去“假离婚”为由欺诈另一方,实则为真离婚,当被欺诈放方起诉到法院要求二人恢复婚姻状态时,法院可以宣告“假离婚”无效,二人恢复夫妻关系,并且视为从未中断。“假离婚”后发生的财产关系,也视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人通过“假离婚”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也要由相关部门收回,并对此二人课以相关的惩处。我国婚姻法中只规定了胁迫结婚是可撤销的,并没有对欺诈结婚离婚的效力作出规置,笔者认为不妥。《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虽然民法通则调整的可能更加侧重于财产关系,但是既然把欺诈和胁迫并列到一起,就说明二者的程度相当,在财产法中不允许,那么为了更加全面地维护人身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自然也可以列入其中。我国婚姻法中倒是规定了一种关于存在欺诈的法律后果,就是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的离婚协议会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效力状态,因此现实中可能出现很多情况相同却结果不同的认定,况且仅靠目前《婚姻法司解二》第九条的简单规定,恐会在实践中捉襟见肘,穷于应付。” 笔者认为,不仅应规定离婚协议哪些情况下无效或可撤销,对离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也应明确规定。

2.夫妻二人通谋“假离婚”时,分情况处理。当夫妻俩通谋“假离婚”之后又复婚的,第三人发现并起诉到法院请求处理这种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社会利益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宣告二人此前的“假离婚”无效,视为二人没有进行过离婚又复婚的行为,夫妻关系始终持续,“假离婚”后至复婚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都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夫妻二人若通过“假离婚”谋求到了本不属于他们的利益,应该由国家的相关部门收回,并对二人作出相应的处罚。

当夫妻二人通谋“假离婚”后,一方“反悔”不愿复婚的,而另一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二人的“假离婚”无效时,若双方均未再婚,法院应撤销离婚登记,收回离婚证书,离婚法律后果原则上溯及至假离婚登记之时消灭,即视为夫妻关系从未解除过;假离婚期间一方对外行为,依婚姻法符合夫妻相互关系的,其后果由双方共同承担。同时对二人通过“假离婚”获得的利益要没收,并作出处罚 ;若一方已经再婚,且与其再婚的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婚姻,原夫妻的“假离婚”发生真离婚的法律效力,而且要对二人“假离婚”获得的利益收回并对二人作出相应的惩罚。虽然在此没有保护遵守“假离婚”协定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由于其主观上有侵犯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恶意,所以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社会是一个万物互相效力的大系统,笔者也只是从法律层面提出了一些应对的建议,但事出有因,这类政策性假离婚的出现并不是单单因为法律上没有禁止而出现的,有公共政策本身的不足也有我国国民对待婚姻的态度问题等多方面的原因。笔者在此衷心地希望随着我们社会的进步,各项制度的配合完善以及人民认识水平的提高,此种不良行为可以早日淡出我们的视野。

注释:

焕廷法律服务团队律师.“假离婚”买房攻略纠纷案.http://66law.cn/goodcase/3 1804.aspx,2015-04-16.

陶倩.“假离婚”风险大后悔者多 诉至法院无法得到支持.http://ilonghua.sznews.com/content/2014-10/23/content_10570802_2.htm.2014-10-23.

济南时报.夫妻为买房”假离婚”假戏真做妻子人财两失.http://news.163.com/15/090 2/14/B2H035BS00014Q4P.html.2015-09-02.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94.

周安平.我国离婚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河北法学.1999(5).121.

刘子瑛.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研究.山西大学.2013.

覃海逢.关于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学术论坛.2013(5).186.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第6篇

【关键词】婚前财产 感情纠纷 信任危机

既然要谈婚前财产公证,首先必须要搞清楚何为婚前财产公证。婚前财产公证,是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简称,指公证机关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权利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在我国是近几年新开办的一项公证业务,它有助于明确夫妻双方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是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可靠的法律依据,对于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一、背景和意义

(1)婚前财产公证在我国的发展背景。众所周知,家庭既是社会生活的重要部分,也是社会发展的一面镜子。婚前财产公证的兴起,是时展的产物,有它的必然性,这其中,经济发展是主要因素。当人们拥有了足够的财富,而不愿对方通过婚姻拥有自己的财产权。因此,婚前财产公证逐渐受到关注。另外,家庭人际关系的演变也为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提供了便利条件。并且,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价值观与世界观的差异愈来愈大,夫妻之间产生的财产纠纷也越来越多,为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选择婚前财产公证可能也是一些人不得已而采取的方式。但不管如何,他们接受这种理性的符合法律的方式,是为今后冷静地处理家庭财产的归属问题撑起一把“保护伞”。是以婚前财产公证成为解决该问题的一把利剑。

(2)婚前财产公证的意义。面临我国愈发复杂的婚姻问题,婚前财产公证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意义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纠纷的发生。证据在法治社会中是一个重要的环节,从这个角度来看,婚前财产公证起到一个证据作用,它能有效减少发生纠纷的可能。但大多数的情侣在结婚的时候根本就不会想到有一天会为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只看到了眼前的幸福,而没有想到将来的麻烦,因此,大部分人根本不会去为自己的财产在婚前做公证。等到发生纠纷的时候,才发现为时已晚。总之,婚前财产公证对中国人而言仍然比较模糊。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目前我国婚姻状况并不理想:离婚率逐年上升,婚姻愈发不稳定,而且大部分都涉及夫妻财产纠纷。夫妻双方婚前进行财产公证,不仅明确了夫妻双方的财产归属,在发生纠纷时,也为法院等公证机关提供了有效证据,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各自的合法权益。夫妻双方湖景坏,同感共苦是我国传统美德,但这有利于家庭和睦。但如果结婚双方贫富差距过大,而又不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一旦发生矛盾走向离婚,富裕的一方将会损失较大。但在婚前进行财产公证,一旦离婚,富裕一方也不会因离婚而损失过大,这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夫妻双方婚姻的维系。在婚前办理财产公证,会使结婚双方产生财产压力,在这样一个压力下,婚前财产公证对夫妻双方起到了一个约束的作用,有利于夫妻双方齐心共创美好家庭。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不利影响

在之前我之所以说是婚姻的维系而不是感情的维系,是因为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之后,使得财产公证与爱情产生分离。婚姻是在双方互信互爱,基于信任与爱情的结合。而婚前财产公证与我国传统婚姻观念相违背。这是对爱情的一种亵渎。

婚前财产公证与现实生活往往存在矛盾之处。婚财产公证使得更多人产生保护自身财产的意识,认识到爱情与婚姻的现实:婚姻与爱情并不是理想化的,也并不如想象中那般完美。不同的人结婚的目的也不尽相同,有的是为了完美的爱情,有的是为了对方的财产。婚前财产公证就是为应对后一种结婚目的而产生的。因此,我们要认真把握婚姻现实与双方感情的度。

三、婚前财产公证的必要条件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第7篇

而婚前财产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男女双方的申请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的规范与程序,明确夫妻婚前各自财产,并指导夫妻双方签订相关协议或证明的活动。本文就婚前财产公证存在的利弊进行简要探讨,在此基础上提出婚前财产公证未来发展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离婚案件;婚前财产公证;财产纠纷

婚前财产公证指公证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男女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给予证明的活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极大的提高,人们的思想也更加开放,对待婚姻的态度相比之下也更加随意,这直接导致离婚率的上升,在城市中尤为如此。而且随着我国精神文明的不断发展,使妇女的社会地位得到了较大提高,在这种情形下,夫妻双方都有权利且有能力独立处理自己的财产,因此离婚案件大多涉及到财产纠纷,这为婚前财产公证提供了必要性,也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利弊分析

婚前财产公证是一种非诉讼的准司法制度,对于稳定夫妻间的和谐关系关系,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规范婚姻中的财产分配,最终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存在与发挥作用,对促进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具体而言,一方面,公民通过国家公证机关,把个人婚前合法财产置于国家法律的保护之内,日后一旦发生双方离婚的情况,当事人不会再为划分问题而发生纠纷,所以,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对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起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婚前财产公证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这样不仅方便了双方当事人,而且能够减少人民法院为解决夫妻纠纷而进行的大量调查、取证等工作环节,减轻人民法院的压力,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和摩擦成本,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此外,婚前财产公证从本质上而言是夫妻双方在思想上建立的对未来生活的理性而谨慎的预期,这是对婚姻和财产归属的肯定,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借婚姻关系的存在而骗取钱财的现象,维持夫妻双方的正常婚姻关系,有效保护夫妻双方正当的合法权益。

但与此同时,应该看到,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也带来了一些弊端。首先,婚前财产公证使婚姻关系变得更现实,因为越来越多的人因为有了保护自己权利的思想,进行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公证的过程中有可能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这种过分的现实并不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也不是人们真正向往的那种和谐美满的生活,它在保障婚姻的同时也容易使双方失去对彼此的信任,一定程度上损害恋人之间、夫妻之间的感情。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无形财产的数量越来越大,而且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而就目前而言我国婚前财产的公证仅限于有形财产,而如何保护无形财产,是婚前财产公证尚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它有可能在平衡双方利益时出现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即婚前财产公证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夫妻双方财产权利的保护,但目前而言这个保护对象和范围是比较有限的。

二、新时期做好婚前财产公证应注意的问题婚前财产公证作为维系婚姻关系的一个有利手段,它的存在,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思想不断开放,婚姻自由程度大大提高,但同时又促使了离婚率的明显上升,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婚前财产公证必将越来越受到公民欢迎,这就要求公证机构首先要勇敢地接受新时期公民新的婚姻理念,明确在婚前财产公证工作过程中的目标和宗旨,并采取一定的措施加大婚前财产公证的宣传力度,让大家充分了解婚前财产公证的重要性,解除大家对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存在的误解。第二,公证机构在执行婚前财产公证时,要注意审查婚前财产协议中的内容,在双方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对财产的归属、债权债务处理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时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协议中的文字表述必须清楚、准确并符合公平、公证的基本法律原则,从而在现实社会中一步步促进男女地位实质上的平等。

第三,公证机构在执行婚前财产公证时要注意程序问题。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才更具有约束力。而且婚前财产公证必须是当事人亲自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不能,当事人在约定协议上签名、盖章等必须真实。需要注意的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将不断增强,但婚前财产公证应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原则,不宜对婚前财产公证做强制性规定。同时,在保护夫妻双方有形财产的基础上,也应对无形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做出合理、公正的规定与处理,才能真正做到减少双方纠纷。

总之,近年来,财产公证问题成为人们越来越关心的问题,其重要性已被人们逐步认识,也必将继续呈现出上升趋势。婚前财产公证为预防夫妻财产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已成为保护公民家庭财产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相关机构在工作中也要不断总结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让公证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第8篇

【关键词】离婚;房产归属;争议焦点;应对策略

一、《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离婚后房产归属规定的问题

不可否认,新解释的确存在着过于强调财产关系的问题,它过于强调个人的财产权利,将夫妻一方的个人价值、个人权利提高到了过高的程度。而这一方多数情形下都是男方,由此导致了新解释对本已处于弱势的女方的保护不足。这从根本上来说也是与宪法精神相违背的。现行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妇女在社会和家庭生活中拥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同时,第四十九条也规定必须对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包括妇女、母亲和儿童进行特殊保护。可以看出,现行宪法在婚姻家庭领域对男女双方权利的规定是非常公平的,它将男女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差异考虑其中,实行一定的差别对待,关注和保护弱势群体,实现了法律对男女的实质平等。然而新解释中有关房产的规定却违背了宪法的这一精神,处处显露着对女方的不公。这也是新解释最大的缺陷。同时,这样的规定也是和世界各国婚姻法中婚姻财产的主流不符,美国、德国、法国、荷兰等国家都承认女性在家庭生活中的巨大付出及相对男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弱势地位。

二、对《婚姻法解释(三)》有关离婚后房产归属的完善

(一)正视《婚姻法解释(三)》

在《婚姻法解释(三)》已经正式实施的今天,我们首先所应该做的不是如何批判它,而是正视它,并积极的应对。因为,即使对它争议不断,它也不会轻易改变,与其怨声载道,还不如积极面对,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尽可能的减少自己的损失。更何况若只是从自己一个人的角度来看待新解释通常都是狭隘的、片面的,我们应该站在大众的立场上去评判它。

(二)夫妻双方都应重视签订书面夫妻财产约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鉴于新解释中对房屋产权归属的明确规定,夫妻双方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避免婚后房产纠纷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可在结婚时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明确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房产的归属。另外,签订书面夫妻财产约定之后,有关房产归属的变动,要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将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约定为共同财产并且将房产证办理到双方共同名下,从法律上即意味着双方对房屋拥有共同的权利。

(三)夫妻双方都应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女性

在社会迅速发展,各种纠纷纷繁复杂的今天,每一个人都应该尽可能的懂法、学法,以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新解释对女性保护不力的情况下,女性尤其要了解法律,做出一些事先的预防,比如签订书面夫妻财产约定,以防离婚时自己利益受损。

(四)办理婚前财产公证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阿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有助于明确夫妻双方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是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可靠的法律依据,对于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有着重要的作用。在西方社会,婚前财产公证比较常见,也很少会引发夫妻之间的矛盾,因为他们大多认为婚姻情感和个人拥有的财富是两回事,并不觉得划分财产会有损感情。在新解释颁行之下,人们的观念也将会逐渐随之转变,婚姻感情和个人财产将逐渐分离,相应的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将会越来越常见。其实,公证房屋所有权并没有法律效力,不动产遵循登记制度,公证只能证明出资,不代表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但公证在证据效力上是比较高的,由于法官裁判时的“自由心证”,不同的法官认识不同,此时公证的作用就能体现出来了。

三、结语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而在婚姻家庭纠纷中,财产纠纷尤其是房产纠纷占据重要地位,有时候,财产纠纷解决的好于坏直接决定着一个家庭的和与分,因此,婚姻法中有关房产的规定在婚姻家庭中至关重要。可是,婚姻法及之后的两个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规定都过于笼统、原则,难以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实际需要,在此基础上,《婚姻法解释(三)》应运而生。新解释进一步完善了法律关于房产归属的规定,使其更加务实、进步、具体,既便利了司法裁判,又维护了家庭的和谐稳定。虽然新解释并不完美,有着些微的缺陷,但总体上来说,它是积极的、进步的。相信在一代代法律人的努力下婚姻法会更加完善,我们的婚姻家庭也会更加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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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3] 李瑾.评述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在夫妻财产制度上的立法不足与补救措施[J].科技信息,2011(03).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第9篇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夫妻(或未婚夫妻)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即视为狭义的婚前财产公证;另一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是广义的婚前财产公证。本文重点讨论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的公证,即狭义的婚前财产公证。

据相关部门统计,从1979年到1999年短短的20年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每年平均以超过9%的速度递增,而且这些案件中绝大部分都会涉及到财产纷争。从法庭中夫妻财产矛盾递年升级可以看到,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的关于夫妻财产是共同财产还是约定财产的相关规定与解释已不能满足公民维护个人财产权益的需求。在新婚姻法中将规定,结婚前,男女双方应当依法到公证机关对各自的财产、债务的范围、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将会得到法律直接认可。至此,婚前财产公证在法律中被确立。当然,法律中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必须”,所以,财产是否要公证还是要看夫妻或恋人的态度,法律上没有强迫之意。但可以肯定的是,婚前财产公证正被越来越多的人们理性地接受。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意义

(一)有利于预防纠纷的发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随着离婚率的上升,离婚案件中涉及财产纠纷也是稳步提升。很多情况下都是离婚双方已就离婚达成协议,只因财产分割起争执而起诉至法院。在法庭中,一切都讲究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往往各人说各人的理,如果不能提供一个确凿的证据就必然会在财产问题上吃亏。根据即将出台的新婚姻法,结婚前男女双方如果在公证机关对财产债务情况进行公证的话,这种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会得到法律的直接认可,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婚前财产公证起到的是一个直接证据的作用,它必然会减少离婚时双方发生财产纠纷的可能,这样不仅方便了双方当事人,而且有利于社会稳定,能够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

(二)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减少和其他家庭成员间发生财产纠纷的可能性

每个人对婚姻的态度是不同的,有的人是因为相爱而结婚,有的人是因为家庭压力而结婚,也有的人是因为贪图对方的财产而结婚。婚前财产公证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会令那些贪图财产的人感到失落,为婚姻的真诚性提供一个保护伞。对于真心相爱且婚前财产差距比较大的双方来讲,经济条件不好的一方为了证明自己不是通过婚姻的方式达到获取更多利益的目的而做婚前财产公证则可以使双方彼此信任、展示自己的自立自强;经济条件好的一方也不希望双方在一起是出于钱的目的,做婚前财产公证可以让感情中不带有金钱的因素,使婚姻更加纯洁。

(三)有利于维护夫妻双方良好的感情

如果在婚前办理了财产公证,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中的双方自然会在心里上产生些许压力,表现之一就是即使是有钱了也不至于会大手大脚,因为他(她)知道,如果这样做,根据双方约定很可能会导致离婚,在失去这段感情的同时,在经济上也不可能得到对方更多的好处。所以,在这样一个压力下,婚前财产公证对夫妻双方起到了一个约束的作用,有利于夫妻双方齐心协力共创美好家庭。

三、完善我国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见和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知法懂法用法的意识必将逐渐的提升,公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准司法制度,为人们预防婚后财产纠纷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我们可以预见,婚前财产公证业务由于其优越性必将会逞上升趋势,公证机构在这一新兴的公证业务面前,一定要找准自己在法律服务市场的目标和方向,勇敢地迎接传统婚姻观念的挑战,介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要加大婚前财产公证的宣传力度。

可以通过电视、报刊杂志、法律咨询等方式,让更多的人了解婚前财产公证,宣传婚前财产公证的好处。这样一种途径,对一些文化水平不高的人来说或许作用不大,但是对于一些素质比较高的人来说,肯定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促使他们在登记结婚以前就去办理财产公证。

二是公证机关在这一新兴的公证业务面前,要不断探索这类公证中会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

比如说对没有房屋产权凭证的婚前财产公证,要注意收集当事人购置财产时给付款项的证明材料、再婚当事人提供的财产权利凭证是否还存在财产产权纠纷、对未婚夫妇申请办理的婚前财产公证中要注意在双方达成的协议和公证书中载明协议生效的时间等等问题,公证人员一定要努力办好婚前财产公证业务,让公证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夫妻财产的处理不仅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安全,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安定,所以夫妻之间应怎样处理财产关系,已不能完全放任婚姻当事人自行处置。婚前财产公证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它能够满足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也有助于减少和避免财产纷争,能给当事人提供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财产问题将会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不过我们相信,随着法制的健全,人们将会理解和明白财产公证的好处,在以后复杂的社会关系以及法制的不断完善下,婚前财产公证也必将会在法律中找到合适于自己的位置。

参考文献:

[1]杨大文.婚姻家庭法(第二版)[M].中国人民出版社

[2]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2月版

[3]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4月版

[4]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N].光明日报出版社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第10篇

论文关键词 离婚协议 赠与 效力

目前离婚案件在司法司法实践中往往到最后演变为抚养权之争和财产权之争,而对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往往决定着双方最后能否达成协议离婚的关键。而作为价值较大的房屋,往往在离婚过程中难以分割并可能成为夫妻双方离与不离的筹码。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关系的平衡点,因此,在现实中夫妻在离婚时经常会以协议的形式将他们共同所有的房屋等相关财产赠与给子女。但是,实际的情况是离婚的双方或一方极可能并非出于自愿,比如:有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为了解除痛苦,一时激动作出承诺只要对方同意离婚,就放弃全部共同财产或将之赠与给子女;有的则不愿意离婚,往往要求对方将全部财产留下或者赠与给子女作为离婚的条件,从而压制对方离婚想法;更有甚者为了达到马上离婚之目的,利用缓兵之计,假意自愿放弃全部共同财产留下或将之赠与给子女,以使对方答应离婚。基于上述情况在现实的离婚案例中经常出现,并且也引发了一系列的后续争执,导致离婚协议的效力无法确定。并且由于赠与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以及离婚双方对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了解不透,因而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并没有将赠与的房屋进行交付,更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基于在签订协议时的非自愿,因此在事后,当时勉强答应的一方往往会反悔,并以法律规定赠与的房屋在未交付前赠与是可撤销的或者以存在胁迫为由提出撤销其之前的赠与行为,并且出现拒绝交付赠与财产,更有甚者将赠与财产用作抵押贷款、变卖等等,由此也引发了一类诸如赠与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纠纷等案件的产生。

本文作者将从离婚协议效力及房屋赠与的效力等问题对在离婚过程中关于房产赠与子女约定效力问题的几种情况进行探讨:

一、离婚协议签订以后未通过登记离婚或未去办理离婚登记的,该离婚协议是无效的

离婚协议书是登记离婚(协议离婚)的实质性文件,申请登记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该协议书离婚的当事人可根据民政部门登记人员的指导,进行修改、完善,并最终签名确认,领取离婚证后这份离婚协议书才产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离婚协议书只能算是草拟的离婚合同书。借鉴合同法理论来分析,可以称为夫妻双方对离婚事宜所达成的一个意向,该“意向书”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登记离婚并取得离婚证的情况下,只是一个“预约”,而非“本约”,不发生协议的法律效力,或者说未产生当事人预想的法律效果。因此,离婚协议实质上应属于不生效的或效力待定的协议,只有当条件成就时该协议才生效,否则不能视为签字即生效。因此,为协议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应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才发生法律效力。而离婚协议所附条件和期限就是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因此只有在夫妻双方在完成上述程序并离婚后,那么他们签订的离婚协议才生效。虽然,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会像其他民商事合同一样对所附条件、期限作出那样明确的表述,但是从签订协议的目的和正当性角度分析,显然在双方未达成离婚的条件下,夫妻双方在当时并非必然就有自愿赠与财产的意愿。因此当夫妻双方未能完成离婚协议约定的离婚手续时,离婚协议所附条件、期限就没有成就和达到,故不应认定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赠与等内容当然就无效。

二、离婚协议签订后并且双方登记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合同不宜撤消

我国有关婚姻法律关系的规范中关于对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上述法条的字义理解,该规定似乎认定离婚协议只要排除一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起诉并且法院审理后发现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外,那么离婚协议是有效的合同,并且该司法解释也没有进一步说明并限制签订离婚协议的夫妻是否最终离了婚。因此,在签订协议并离婚后,又在一年内不起诉撤销该协议的话,协议应当是有效的。

但是实践中虽然夫妻双方已协议离婚,但后来也有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类的案件,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事实认定上往往很难把握。对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赠与的财产在未交付给受赠人之前,赠与人如果反悔的话,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撤回赠与的意思表示,那么受赠人就无法获得受赠与的财产了。而在父母赠与给子女房屋情况下,子女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往往在房屋赠与的前后,均居住在涉及赠与的房屋内,那么如何才能认定赠与的财产是否履行了交付的手续呢?实际的情况是没有认定的直接依据,但受赠与人的确也已经实际占有房屋,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往往只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以赠与的房产是否已经办理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作为认定赠与的房产是否实际交付的依据。但是这样一来,在还没有及时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往往给相关权利人带来伤害,而行使撤销权的一方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情况下恶意利用赠与协议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不但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并且从表面上看人民法院的判决似乎对行使撤销赠与一方的上述行为是支持的,因此往往起到不好的司法引导作用,引起负面的社会影响。

因此,作者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出于到达离婚目的而签订的,而协议约定将共同的房产归子女所有实际上是一种目的性的赠与行为,房产给子女是实现离婚的重要条件,一方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胁迫、欺诈的行为就不能撤消该协议。同时,即便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撤销协议的,也应当另行提起撤销的诉讼,而不能在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中进行主张。

三、在诉讼离婚中,夫妻双方原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要求不能存在有无效的或可变更、撤销的情形。作为协议,首先要求的应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其次一定要体现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协议内容应当合法且公平合理。但是离婚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明显的差异,其往往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所产生的,而离婚当事人在当时主观上、客观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从签约双方主体的身份来看,虽然夫妻之间权利义务是平等的,而实际上有时却往往并不能完全平等地达成合意,在每个家庭中夫妻地位很少能够达到完全的平等,特别在财产支配权方面更难达到平等的地位,特别是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往往也因为“理亏”而承受更多的舆论压力,因而丧失了在经济上平等谈判的权利,需要对“无过错”方作出更多的让步或补偿。而《婚姻法》中也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不下的,法院在判决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显然立法机构也清楚意识到夫妻之间矛盾纠纷处理的特殊性,并将之与其他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民事纠纷区别开来对待。

另一方面离婚协议往往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形成的。因为在离婚时,双方之间的家庭矛盾已积累到一定的程度,往往已达到无法调和的地步。因此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有的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假意作出妥协;有的是为了避免矛盾,一气之下签订的;有的是在诱骗、胁迫下签订的;有的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如逃避债务等)而签订的;甚至有的是为规避政策性问题而进行的假离婚等等。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明显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由于以上种种的可能性,在后来情势变迁的情况下就容易出现:一方一气之下在离婚协议上签上了名字,后来双方又和好的,但在若干年后又引起离婚诉讼的,这样的离婚协议就不能作为法院审案的依据。但在实践中要正确判断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易事,因为协议的当事人是夫妻,相比一般协议的当事人而言,他们签订协议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往往感情用事,即使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事后也很难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是违背双方或一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所以简单地认定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是不恰当的。

从对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履约的行为分析来看,也能进一步说明离婚协议存在的效力性问题。夫妻间签订离婚协议后未主动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最后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显然此时双方或一方对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反悔。最后法院对在审理时依照婚姻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而不是按一般的合同纠纷加以审理,因为夫妻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可见,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引起诉讼离婚的,已说明双方已不可能实现协议之目的了,故该协议是可以解除的。

综上,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原签订的离婚协议显然就不能以一般的民事合同进行审查,把它作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据,充其量法院只能把协议中涉及财产处置的内容作为裁判过程中的一个参考的因素加以考虑。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第11篇

论文关键词 离婚协议 赠与 效力

目前离婚案件在司法司法实践中往往到最后演变为抚养权之争和财产权之争,而对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往往决定着双方最后能否达成协议离婚的关键。而作为价值较大的房屋,往往在离婚过程中难以分割并可能成为夫妻双方离与不离的筹码。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关系的平衡点,因此,在现实中夫妻在离婚时经常会以协议的形式将他们共同所有的房屋等相关财产赠与给子女。但是,实际的情况是离婚的双方或一方极可能并非出于自愿,比如:有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为了解除痛苦,一时激动作出承诺只要对方同意离婚,就放弃全部共同财产或将之赠与给子女;有的则不愿意离婚,往往要求对方将全部财产留下或者赠与给子女作为离婚的条件,从而压制对方离婚想法;更有甚者为了达到马上离婚之目的,利用缓兵之计,假意自愿放弃全部共同财产留下或将之赠与给子女,以使对方答应离婚。基于上述情况在现实的离婚案例中经常出现,并且也引发了一系列的后续争执,导致离婚协议的效力无法确定。并且由于赠与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以及离婚双方对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了解不透,因而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并没有将赠与的房屋进行交付,更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基于在签订协议时的非自愿,因此在事后,当时勉强答应的一方往往会反悔,并以法律规定赠与的房屋在未交付前赠与是可撤销的或者以存在胁迫为由提出撤销其之前的赠与行为,并且出现拒绝交付赠与财产,更有甚者将赠与财产用作抵押贷款、变卖等等,由此也引发了一类诸如赠与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纠纷等案件的产生。

本文作者将从离婚协议效力及房屋赠与的效力等问题对在离婚过程中关于房产赠与子女约定效力问题的几种情况进行探讨:

一、离婚协议签订以后未通过登记离婚或未去办理离婚登记的,该离婚协议是无效的

离婚协议书是登记离婚(协议离婚)的实质性文件,申请登记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该协议书离婚的当事人可根据民政部门登记人员的指导,进行修改、完善,并最终签名确认,领取离婚证后这份离婚协议书才产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离婚协议书只能算是草拟的离婚合同书。借鉴合同法理论来分析,可以称为夫妻双方对离婚事宜所达成的一个意向,该“意向书”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登记离婚并取得离婚证的情况下,只是一个“预约”,而非“本约”,不发生协议的法律效力,或者说未产生当事人预想的法律效果。因此,离婚协议实质上应属于不生效的或效力待定的协议,只有当条件成就时该协议才生效,否则不能视为签字即生效。因此,为协议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应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才发生法律效力。而离婚协议所附条件和期限就是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因此只有在夫妻双方在完成上述程序并离婚后,那么他们签订的离婚协议才生效。虽然,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会像其他民商事合同一样对所附条件、期限作出那样明确的表述,但是从签订协议的目的和正当性角度分析,显然在双方未达成离婚的条件下,夫妻双方在当时并非必然就有自愿赠与财产的意愿。因此当夫妻双方未能完成离婚协议约定的离婚手续时,离婚协议所附条件、期限就没有成就和达到,故不应认定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赠与等内容当然就无效。

二、离婚协议签订后并且双方登记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合同不宜撤消

我国有关婚姻法律关系的规范中关于对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上述法条的字义理解,该规定似乎认定离婚协议只要排除一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并且法院审理后发现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外,那么离婚协议是有效的合同,并且该司法解释也没有进一步说明并限制签订离婚协议的夫妻是否最终离了婚。因此,在签订协议并离婚后,又在一年内不撤销该协议的话,协议应当是有效的。

但是实践中虽然夫妻双方已协议离婚,但后来也有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类的案件,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事实认定上往往很难把握。对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赠与的财产在未交付给受赠人之前,赠与人如果反悔的话,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撤回赠与的意思表示,那么受赠人就无法获得受赠与的财产了。而在父母赠与给子女房屋情况下,子女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往往在房屋赠与的前后,均居住在涉及赠与的房屋内,那么如何才能认定赠与的财产是否履行了交付的手续呢?实际的情况是没有认定的直接依据,但受赠与人的确也已经实际占有房屋,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往往只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以赠与的房产是否已经办理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作为认定赠与的房产是否实际交付的依据。但是这样一来,在还没有及时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往往给相关权利人带来伤害,而行使撤销权的一方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情况下恶意利用赠与协议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不但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并且从表面上看人民法院的判决似乎对行使撤销赠与一方的上述行为是支持的,因此往往起到不好的司法引导作用,引起负面的社会影响。

因此,作者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出于到达离婚目的而签订的,而协议约定将共同的房产归子女所有实际上是一种目的性的赠与行为,房产给子女是实现离婚的重要条件,一方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胁迫、欺诈的行为就不能撤消该协议。同时,即便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撤销协议的,也应当另行提起撤销的诉讼,而不能在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中进行主张。

三、在诉讼离婚中,夫妻双方原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要求不能存在有无效的或可变更、撤销的情形。作为协议,首先要求的应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其次一定要体现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协议内容应当合法且公平合理。但是离婚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明显的差异,其往往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所产生的,而离婚当事人在当时主观上、客观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从签约双方主体的身份来看,虽然夫妻之间权利义务是平等的,而实际上有时却往往并不能完全平等地达成合意,在每个家庭中夫妻地位很少能够达到完全的平等,特别在财产支配权方面更难达到平等的地位,特别是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往往也因为“理亏”而承受更多的舆论压力,因而丧失了在经济上平等谈判的权利,需要对“无过错”方作出更多的让步或补偿。而《婚姻法》中也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不下的,法院在判决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显然立法机构也清楚意识到夫妻之间矛盾纠纷处理的特殊性,并将之与其他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民事纠纷区别开来对待。

另一方面离婚协议往往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形成的。因为在离婚时,双方之间的家庭矛盾已积累到一定的程度,往往已达到无法调和的地步。因此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有的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假意作出妥协;有的是为了避免矛盾,一气之下签订的;有的是在诱骗、胁迫下签订的;有的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如逃避债务等)而签订的;甚至有的是为规避政策性问题而进行的假离婚等等。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明显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由于以上种种的可能性,在后来情势变迁的情况下就容易出现:一方一气之下在离婚协议上签上了名字,后来双方又和好的,但在若干年后又引起离婚诉讼的,这样的离婚协议就不能作为法院审案的依据。但在实践中要正确判断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易事,因为协议的当事人是夫妻,相比一般协议的当事人而言,他们签订协议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往往感情用事,即使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事后也很难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是违背双方或一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所以简单地认定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是不恰当的。

从对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履约的行为分析来看,也能进一步说明离婚协议存在的效力性问题。夫妻间签订离婚协议后未主动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最后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显然此时双方或一方对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反悔。最后法院对在审理时依照婚姻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而不是按一般的合同纠纷加以审理,因为夫妻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可见,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引讼离婚的,已说明双方已不可能实现协议之目的了,故该协议是可以解除的。

综上,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原签订的离婚协议显然就不能以一般的民事合同进行审查,把它作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据,充其量法院只能把协议中涉及财产处置的内容作为裁判过程中的一个参考的因素加以考虑。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第12篇

“涉老”案件多涉财

近年来,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虽然直接关于赡养类的案件呈下降趋势,但关系老人各项权益的“涉老”案件总体仍在增加。“涉老”的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子女赡养、财产继承、婚姻纠纷等方面,也出现了数量不多的新类型纠纷,如侵犯名誉、返还原物和不当得利等等。

据了解,“涉老”民事案件呈现以下特点:借款案件增多、再婚老人离婚案件增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增加。

随着老年人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及民间借贷的兴起,“涉老”借款案件也越来越多。如老年人提供自己名下的财产为子女借款作抵押担保,子女未能按时还款或无力偿还而违约时,产生的纠纷便使老年人成了案件被告之一。

再婚老人离婚案件增多。老年人再婚重组家庭,往往带来经济利益和财产分配的问题,有些老人婚前未能通过法律程序有效处分财产,婚后因未能处理好与双方子女的关系和财产分配上的分歧,导致再婚老人离婚时容易引起离婚诉讼。

另外,“涉老”民事案例中人身损害赔偿和涉及经济财产的纠纷增多,涉人身和财产的纠纷占较大比例。有因子女或家庭成员侵犯老年人居住权、房产权引发的纠纷;有老年人退休后发挥余热而产生的劳动报酬纠纷;有财产损害、继承析产、已有财产分割等纠纷。

法律认知能力差导致维权难

据一位法官介绍,老年人由于自身生理、心理因素的限制,是社会特殊群体,而在“涉老”案件的老年人大多文化程度低,文盲和半文盲多,诉讼能力弱,妨碍他们行使诉讼权利。

在解决涉老“案件”过程中,法院除了保护老年人的合理请求,还加强了对他们的教育,积极指导他们举证,倾情为老年人维权。有业内人士分析认为,在“涉老”案件中,较多老人存在法律意识不强,重视口头承诺,不知道保存有关证据凭条,以致发生纠纷时往往不能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使自己处于不利位置,直接影响诉讼结果。

“涉老”案件存在法律缺陷

近年来,我国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越来越重视,继1996年8月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后,各地也出台相应的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缺陷,由于某些条款的规定不明确,致使法院在审判中难以适用,使那些违法者有机可乘,给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带来障碍。

“近年来涉老民事案件中因医疗行为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明显增加”,有律师指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查明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还要查明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因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说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而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判断该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有因果关系,就要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但目前专业鉴定机构并不作出是否有过错的鉴定,而作为当事人要就此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难度就相应增加,尤其是对老年当事人,更是难上加难。

精神赡养不能忽视

物质生活得不到最基本保障,多名子女共同赡养老人,因赡养费分配不平等而产生纠纷,老人迫不得已把子女告上法庭……随着养老保险的建立和完善、经济水平的提高,赡养案件的发生相对减少。

赡养案件相对减少,但精神赡养成为新问题。不少老年人在物质生活上有了较大提高后,对精神生活的需求越来越迫切。许多老年人希望子女能多回家看望自己,共聚天伦之乐,给予精神慰藉,但子女总因工作缠身等问题而未能满足老年人的要求,因此使矛盾纠纷增加。

“精神赡养”在立法上也有明确的义务性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但对精神赡养问题,法律并没有进一步作出明确的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这使得维权护老工作大打折扣。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第13篇

关键词:婚前财产;夫妻;法律;公证

我国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个人资产的不断增多,人们对待婚姻的观念及态度、维权的意识都在发生着变化,在众多的离婚案件当中财产的分割成为了法庭上争论的关键,所以为了促进社会的和谐,有效解决离婚案件当中出现的财产纠纷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早在2001年我国的婚姻法就对婚前财产公证给予了明确,自此,我国 开始提倡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从理性的角度去给于婚前财产以保护。

1 婚前财产公证法律依据分析

在《婚姻法》当中的第19条有这样的规定:夫妻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间对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所有性质进行约定,约定需要以书面的形式进行,若物树木约定则依照《婚姻法》的第17、18条执行,夫妻双方依据财产归属及权利问题可以到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在公证后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及支持。

在2011年最高院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当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释,在该解释当中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婚姻当事人之一约定把全部的财产赠与给另外一方,那么一方在房产转移之前撤销了赠与的,若婚姻另外一方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则不支持,但是若已经办理了公证的则予以支持”从其中我们不难看出,当前在婚姻财产问题方面公证制度已经越来越重要。

我国的《公证法》当中的第2条当中有这样的规定:经过国公证民事法律文书和事实,应该部位认定为实施的一种依据,但是若有相反的证据能够对该公证的除外。

2 婚前财产公证的有利及不利影响

2.1 婚前财产公证的有利影响

在婚前进行财产公证的有利影响是多方面的,并且对处理夫妻财产管理有着重大的价值和作用。

(1)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的行为进行约束:从法律上来看婚前财产公证在一定异议上属于婚前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一部分,属于一种理性的行为,是对可变、不可预测的一种约束及防范。当前社会人们面对更多的诱惑和选择,这对婚姻来说是一种诱惑和危机感的存在,当快餐式的生活方式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的同时,离婚率也在增长,很多人开始对婚姻不信任,那么这时候婚前财产公证就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进行了明确,能促进夫妻更加理性的对家庭和婚姻负责。

(2)有效减少离婚时候出现的财产纠纷:婚前财产公证在一定程度减少了离婚的成本,也实现了离婚程序的简化。当前的离婚案件当中财产纠纷是主要的纠纷,其中如何去确认婚前财产范畴、以及财产的归属等在司法案件当中都是非常棘手的问题,同时在离婚纠纷当中也备受争议。如何对婚前财产的范畴、产权归属的认定在司法案例当中也属于较难的部分,而婚前财产公证则可以依据公证当中的内容来进行分割,这就减少了离婚时候的财产纠纷问题。

(3)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婚前财产公证有效的避免了功利性婚姻的出现,同时婚前财产公证对于促进夫妻地位的平等、经济独立也起着重要作用,财产所有权的明确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的一种合法保护,属于婚姻财产纠纷很好的一种解决方法。

(4)提升了司法效率:离婚财产纠纷需要司法机关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经历去调查、取证等,若有了婚前财产公证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司法资源的节约,也自然就提升了司法效率。

2.2 婚前财产公证的不利影响

我国公民的思想观念是较为落后的,传统理念当中认为婚姻就应该是双方的无私奉献,一旦谈及到钱就会伤害到感情,所以在现实当中很多人对于婚前财产公证都是排斥的,另外婚前财产公证还让很多谈恋爱的人对婚姻产生了恐惧。在形式方面婚前财产公证只是对物质的财产进行了公证限制,但实际上在婚姻当中付出最多的是无形的,很多弱势女性在婚姻当中无法得到保护,这从实质上来说是一种不公。我们知道不动产往往会增值,而动产往往会折旧,那么一旦离婚,公证的财产物归原主,动产与不动产的利益维护自然是不平等的。

3 婚前财产公证的完善措施

3.1 提高人们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识

由于受到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很多的公民对于婚前财产公证还是较为保守的,所以笔者认为要想让婚前财产公证更大面积的产生影响就需要提高人们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识,让人们认识到婚前财产公C不但不能对婚姻造成任何的限制,而是对婚姻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护。我们可以在公共场所、婚姻登记处等地方进行宣传,还可以在婚姻登记之前发放相应的宣传手册,让人们认识到婚前财产公证有所认识。

3.2 对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及内容进行完善

在婚前财产公证过程当中我们不应该单纯的去看到动产和不动产等有形的财产,还应该对无形的财产也加入到维护的范畴内,实现对有形及无形财产的全部公证,这样就能够有效的减少矛盾的出现,从而实现婚姻夫妻双方的有效保护。

在婚姻财产公证内内容完善方面,对于一些违反法律及道德的地方应该进行明确:

(1)对于那些为了规避债务而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作为公证机关应该不予以受理,而对于已经受理的则应该进行撤销,一旦查出来申请人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的公证申请则应该对申请人以惩罚。

(2)笔者建议对婚前财产公证应给予以年限的规定, 从而实现对婚姻当中的弱势群体实现有效的保护。例如在婚姻存续十几年的时间的时候婚姻发生了变化,女方和孩子被抛弃,在公证的时候女方名下没有任何的财产,而这时候婚前财产公证若有了年限的限制,弱势群体后续的生活就会有所保障。

(3)无形财产归属问题的明确规定:婚前无形的财产,如知识产权等法律应该明确的进行归属问题的划分,应明确谁发明归属谁。

3.3 提升婚前财产公证对内及对外的法律效力

对内的法律效力主要指的是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双方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实际上是婚姻合同相对性的一种重要体现,其所具有的基本效力是保证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的生效和订立,这种约定一定强顶就具有了物权效力的限制,若婚姻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进行撤掉及变更,另外一方是无法单方进行撤销及变更的。

对内的法律效力主要指的是夫妻所签订的财产约定是否会对第三人产生对抗,若其承认了对外的效力则可以依据约定去对抗第三人,若不承认则不需要依据有关约定却对抗第三人,例如在婚姻当中夫妻所约定的分别财产制。这种约定下,当夫妻当中的一方与别人发生民事行为的时候,所产生的对外效力可以依据个人的财产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不产生任何的对外效力的,实际上登记的双方都会产生对外效力,而未登记的则不产生。最高院就对为了逃避法律约定的有关行为进行了无效的规定,指出了为了逃避法律而进行的夫妻财产约定是没有任何的对外效力的。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采用财产协议的方式签订离婚手续,这实际上是一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其属于一种无效的行为,但是这还是不够充分的,所以笔者建议我国的婚姻法应该戏曲国外的经验,采取公示的形式来登记,从而有效的避免和预防出现逃避法律的行为,在司法解释当中,对夫妻的财产约定的对内及对外的法律效力进行提升,健全我国的夫妻财产签订体系。

4 总结

婚前财产公证是实现社会私法自治理念的重要体现,反映出了我国夫妻从一体化到别体化的转变,是个人权力本位立法观念的重要体现,我国自提倡婚前财产公证以来,其实施的并不理想,这与我国的根深蒂固的文化等都有着关系,所以笔者认为提高人们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识、对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及内容进行完善、提升婚前财产公证对燃岸酝獾姆律效力都是有效提高婚前财产公证的措施。

参考文献

[1]陈兆曼.婚前财产公证的法社会学探析[J].发展研究.2012(01).

[2]赵帆晴.尴尬的婚前财产公证――浅谈婚前财产公证的伦理学解释[J].中国市场.2011(14).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第14篇

关键词:离婚;寿险合同;财产属性;投保人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人们保险意识的逐步增强,保险尤其是寿险产品作为家庭理财的一部分,越来越成为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法律对寿险保单的财产属性没有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寿险保单的归属和处理问题存在着不同意见。随着离婚率的上升,这一问题日益突出。夫妻离婚时寿险保单的归属和处理问题直接关系着离婚双方的经济利益,同时还可能关系着保险合同的存续进而影响保险公司的利益。为了保护离婚双方当事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利益,对这类案件所涉及争议与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讨论具有现实意义。

离婚时寿险合同处理问题因寿险险种、保险合同签发时间、离婚时保险合同状态以及保险合同具体条款等因素的不同而不同,因此本文以典型案例为基础进行具体分析。

案情介绍:张甲作为投保人为妻子李乙投保一份终身寿险,受益人为李乙,保费夫妻双方共同缴纳,3年后二人离婚,双方在该保单的处理问题上存在很大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寿险保单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即财产属性问题,以及处理办法这两个方面。

一、寿险合同不因离婚而终止或变更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说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判定仅仅以合同订立时为准,离婚虽然导致夫妻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但是并不会使已经生效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同时保险合同的主体也不会发生变化。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寿险合同在离婚时并不失效,李乙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仍可依合同约定获得保险金,同时,张甲作为投保人,仍然享有退保金请求权、受益人指定权、受益人变更权、解除合同请求权、保单转让权等保单权利。

但是,离婚毕竟改变了人身保险合同赖以存在的身份关系和信赖关系,如果仍然保持原有的投保人、受益人不变,可能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不符,也使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相对增大。因此,在离婚时应遵循最大程度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尚在保险期间的保险合同进行妥善处理。

二、本案所涉寿险保单的财产属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入、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在主体范围上共同财产的享有者是“夫妻”,在时间界限上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来源上是夫妻的“所得”。这里的“所得”不局限于“所有权”,夫妻共同财产是各种财产利益的集合体,因而表现为不同类型的财产权利。投保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有财产购买人寿保险,投保人享有保险现金价值退还请求权,该请求权同其他财产权利一样包含着特定的财产利益,且从资金来源分析,保险费来源是夫妻共有财产,保险现金价值退还请求权也是夫妻共有财产的表现形式,保险现金价值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采用合理的方式对其进行分割。

三、现行的两种处理办法及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后,夫妻又离婚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涉及保险的纠纷: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为受益人的,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的补偿;一方为投保人,以对方或其亲属为受益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方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但该方当事人应当给予投保人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针对本案所涉及寿险合同实践中主要有采用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1.退保后分割现金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解约,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保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失去保险保障。离婚时采用这种方法处理寿险保单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这种做法会导致原有的寿险保单终止,被保险人失去保险保障,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损失。其次,如果被保险人想要继续享受保险保障的话,就必须再重新购买一份新的保单,但是重新投保可能会蒙受利率变化可能带来的损失、年龄增加可能导致的保费增加、由于被保险人身体条件的变化而导致附条件承保或被延期观察甚至拒保等损失。最后,退保时保险公司会扣除一部分费用,特别是对于投保时间比较短的保险,退保的到的现金还未必有缴纳的保费多,对于夫妻双方都是损失。

2.变更投保人,转让保单给被保险人

变更投保人,转让保单给被保险人,转让后,被保险人将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的50%支付给另外一方。采用这种方法,寿险保单继续有效,同时投保人也能得到相应的补偿,相较于第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更合理、可行性更大。但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变更没有直接、明确地规定。根据合同法原理,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订立或变更合同,即投保人有权订立或变更合同,但是本案中投保人变更投保人即转让保单的主观意愿明显不强,他更愿意解约退保。作为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本不享有变更投保人的权利,但是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订立、变更、解除都会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产生一系列影响,在本案中,被保险变更投保人的意愿显然高于投保人。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欠缺可能会使得这种方法的实现受到一定的阻碍。

四、结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投保人变更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为了妥善处理离婚案件涉及的保险纠纷、保护各方权利人的利益,应加强这方面的立法,明确变更投保人的权利主体,在一情况下允许被保险人申请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更为本人,并给予投保人适当补偿。这样,可以在一定的法理基础上,妥善处理离婚案件所涉及的保险纠纷,较好地平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间的关系,同时也有利于保单的持续。

参考文献:

[1]孙蓉.保险法概论(第二版)[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

[2]张建军,关山燕.寿险保单的财产属性及相关问题分析[J].保险研究.2001(12).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第15篇

关键词:家事纠纷 立法现状 可仲裁性

一、家事纠纷的概念

家事纠纷,亦称家事冲突、家庭冲突、家庭纠纷等,是指发生于家庭内部的有关身份或财产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婚姻案件、亲子案件、监护案件、扶养案件、继承及遗嘱案件等。家事纠纷是一个复杂的纠纷体系,既包括身份关系案件,也包括由此关系所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件。因此,依据纠纷是否涉及财产关系,可以把家事纠纷分为单纯的人身关系纠纷和同时涉及人身、财产关系的家事纠纷。对家事纠纷进行这样的分类,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家事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

二、有关家事纠纷可仲裁性的立法现状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依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可仲裁事项进行限制是国际上普遍的做法。一般来说,绝大多数国家都把涉及人身关系的事项归结到不可仲裁的范围内,如:《秘鲁民法》在其1913条以否定性列举的方式规定涉及个人法律能力和地位的争端及涉及道德情感和可接受的标准的争端不能成为仲裁标的。

但随着国际经济以及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也有些国家或地区将家事纠纷纳入了仲裁的范围内,如:瑞士国际私法第177条第一项规定:凡具财产性质之事项,得为仲裁标的;而所谓财产性质之事项,依据解释,在瑞士法下,只要得以金钱评论的请求权,即为财产性质请求权而为财产事项,故瑞士国际私法对争议的可仲裁性系采取宽松的态度,赋予广泛的承认。

我国现行《仲裁法》只用两条条文简单规定了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即: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此可知, 我国法律是从肯定和否定方面规定了争议可仲裁性的范围,并将家事纠纷排除在可仲裁范围。

家事纠纷中基于人身权所产生的争议不可仲裁,这没有什么争议,但在婚姻、收养、抚养、继承等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对相关的人身权没有任何争议,案件也没涉及到对人身关系的认定,只是单纯的财产权益纠纷,这种情况下并不是绝对不能提交仲裁的,下面本文主要探讨一下两种可以提交仲裁的典型情形:1、离婚后财产纠纷,这里可以提交仲裁的只包括婚后的财产纠纷,对于离婚纠纷中所产生的所有财产权益纠纷,这种情况下是不可以仲裁的。对于婚后的财产纠纷,由于相关机关已经解决了涉及人身的离婚纠纷问题,此时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已经从人身关系中剥离出来,符合仲裁所要求的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争议的标的是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的财产权益,并且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权益的行为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2、继承纠纷中的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本身就是一个合同,只不过合同内容涉及到了扶养关系,但是,首先我们应看到它所具有的不同之处,即遗赠抚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人身关系,遗赠人和受遗赠人之间也不必经过人身关系的认定;其次,遗赠扶养协议旨在解决无法定扶养人或法定扶养人确无抚养能力的人的生活保障问题的,遗赠人作为其财产的所有人,可以自由处分其合法财产,这可以和任何符合该条件的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这并没有损害到第三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不应该限制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三、家事纠纷可提交仲裁的现实可行性

根据以上对家事纠纷可仲裁性问题的探讨,并结合国外的一些规定,可见仲裁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一国的经济、文化以及外交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我国仲裁制度虽然有发展,但仍然存在许多缺陷,特别是限制家事纠纷提交仲裁,这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也不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这种现状下,我国有必要将一些家事纠纷纳入到仲裁的范畴内。其可行性和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为家事仲裁提供了可能。1995年9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了《仲裁法》,将仲裁统一为民间性的协议仲裁,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但是从我国仲裁制度建立和发展过程可以看出,我国长期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尤其是在国内仲裁方面尚难以完全摆脱以往行政仲裁的烙印,其与现代国际仲裁制度相比较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为了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有必要将一部分家事纠纷纳入到仲裁范围之内。

(二)将家事纠纷提交仲裁可以解决法院诉讼负担过重的现象。为了缓和诉讼负担和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法院对仲裁逐渐采取鼓励并支持的态度。但由于《仲裁法》对仲裁的受案范围规定的仅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一些可以和人身权认定相分离的、只涉及财产权益争议的家事纠纷,我国有必要列入仲裁的范围之内,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法院的诉讼爆炸和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促使纠纷快速得到解决。

(三)将家事纠纷提交仲裁符合仲裁的性质和目的。对于仲裁的性质问题,国际社会主要有四种理论学说,即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和自治论。纵观这些理论,我们发现,人们对仲裁的本质属性认识不尽相同,但是都认可仲裁的意思自治属性。在家事纠纷中,一些纠纷是在人身权得到认定的基础上发生的财产纠纷,当事人可以对其自由处分,只要当事人自愿平等地达成仲裁协议,在纠纷发生时将其提交仲裁,那么仲裁机构就没有理由拒绝裁判,因为这符合仲裁的要求,也和仲裁的意思自治理念相符合。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版

[2]林一飞.最新商事仲裁与司法实务专题案例(第一卷)[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版

[3]刘铁铮.瑞士新国际私法之研究[M].三民书局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