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

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

离婚的法律条文

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第1篇

法律咨询:

我丈夫李刚在外地工作,最近提出要离婚。我一直与他父母共同生活,侍候二老多年。我答应离婚,但要求他给我30万元作为补偿。李刚同意补偿,但条件是离婚后我不能再嫁,必须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我对婚姻已心存余悸,本来也没想再婚,所以很爽快地与其签订了协议。但当我们持此协议去申请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却要求取消协议所附条件,否则不予离婚登记。请问这是为什么呢?

律师解答:

你与李刚离婚协议所附“离婚不离家”,“女方不得再嫁”等条件,明显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你们的离婚请求,是理所当然的。如果你确实同意离婚,同时又想得到30万元,你可以要求把30万元作为婚姻存续期间你侍候其父母的补偿,或作为他对你今后生活的帮助。这个问题就成为双方离婚时附带解决的问题,而不是离婚的条件,再去办理离婚登记就没问题了。

离婚协议可以附条件吗?

离婚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民法学理的通常说法,民事法律行为以可以附条件为原则,而以不许附条件为例外;而离婚行为从归类上应属于不许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离婚行为之所以不允许附条件,第一原因是,离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依其性质属于必须即时发生确定效力的法律行为。离婚行为不允许处于一种效力极其不确定的状况,婚姻当事人双方配偶的法律地位要么确定的存续,要么确定的解除。很难设想离婚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附加某种条款,使得双方婚姻效力的终止取决于某种不确定的条件的发生,如果所附条件发生,婚姻关系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全文阅读】

附期限的离婚协议

本文介绍附期限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否可以附期限?以下对此问题详细分析:

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唐代;离婚;立法

唐代的离婚条例主要反映在《唐律疏议》中,从中看出唐律中所规定的条例与我们平常所认为的古代丈夫可以肆意休妻,妇女根本没有权利相悖。这种矛盾正好反映了妇女地位在唐代虽然较男子是低下的,但并没有像后期那样“女性婚姻自由几乎丧失殆尽,女性在家庭和社会的地位低微也随着下降到中国妇女史的最低点”。反之,政府在律法中还有保护妇女婚姻权利的一些规定。本文就以此来剖析唐代离婚立法与保护妇女利益的关系。

一、法定离婚

离婚最早时称为“仳离”,《诗经》曾记载:中谷有,缕淝矣。有女仳离,其叹矣。后又有“绝婚”“出妇”“休妻”等称谓。中国古代的离婚制度主要表现为法定离婚、协议离婚、法律强制离婚三类。其中法定离婚主要体现在“七出”上。“七出”一词及其内容一说最早记载是《孔子家语》。《孔子家语・本命》云:“七出者:不顺父母出;无子出;淫僻出;嫉妒出;恶疾出;多口舌出;窃盗出。不顺父母者,谓其逆德也;无子者,谓其绝世也;淫僻者,谓其乱族;嫉妒者,谓其乱家;恶疾者,谓其不可共粢盛;多口舌者,谓其离亲;窃盗者,谓其反义”。另一种认为最早见于《大戴礼》,“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但不管是哪一种说法,“七出”一词及内容最早都是礼制的内容,并没有见于法律。直到唐代才开始在律法中有明文规定,“七出者,依令:一无子,二淫佚,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唐代关于“七出”的表述,与前代礼制的规定在基本内容相一致的基础上,顺序和用词略有差异。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唐律中对“七出”也作了一定的限制,主要有:第一,无子被出是有年龄限制的。“问曰:妻无子者,听出。未知几年无子,即合出之?答曰:律云‘妻年五十以上无子,听立庶以长。’即四十九以下无子,未合出之。”妇女五十岁左右基本上已经绝育,换言之妻子还有生育的可能就不能依“无子”一条出妻。不管这条实践如何,但从这条入律来看,至少说明政府还是有心保障妇女的某些权益的。第二,以“七出”的名义出妻者,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开元二十五年《户令》规定:“诸弃妻须有七出之状,一无子,二淫佚,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皆夫手书弃之,男及父母伯姨舅并女父母伯姨舅,东邻西邻及见人皆署;若不解书,画指为记”。第三,即使妻子符合“七出”的条件,但是在唐律中仍然“三不去”的规定,律引《户令》之规定,对“三不去”作了明确界定:“一经持舅姑之丧,二娶时贱后贵,三有所受无所归”。唐代法律在确认“三不去”的同时,又作了一定保留:“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也就是说,“谓恶疾及奸,虽有三不去,亦在出限,故云‘不用此律’”。清薛允升认为“七出者,义之不得不去,三不去者,情之不得不留,总以全夫妇之伦也”。

总之,在法定离婚中,较前代而言,男方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遏制,相反,妇女的利益则受到部分保护,体现了唐代妇女地位有所上升。

二、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是指在不具备“七出”条件的情况下,男方发起离婚提议,女方也同意,法律允许离婚。协议离婚古时又称“合离”,“合离”之事很早就有了。陈顾远认为:协议离婚古亦有其事。赵凤喈在其书《中国妇女在法律上之地位》说:“两愿离婚之事,汉代已见之。”两愿离婚即协议离婚,由此可见,“合离”之事在唐代以前已经有了。但是和前面的“七出”一样,在唐代以前也只是一种习惯法,“律有合离之法,自唐以后,均设明文。”唐律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合离者,不坐。”疏议曰:“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

唐代正式用法律来确定“合离”,这是一件相当进步的事情。第一,单从法律上来看,它给妻子提供了主动离婚的权利,当妻子和丈夫生活“不相安谐”的时候,就可以向官府提出离婚的请求。这是在法律上提高妇女地位的一个表现。第二,古代社会是一个男权社会,妇女是不得擅自离婚的,唐律就明文规定:“即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可见,法律是不承认妇女有离婚请求权的。但是从上述观之,如果丈夫也同意离婚,那么妇女是可以提出离婚的。且《唐律疏议》也对“擅去”做了解释:“室家之敬,亦为难久,帏簿之内,能无忿争,相嗔去,不同此罪。”这里面有给妇女开脱之意,即使是“擅去”的,也很有可能只是暂时离家出走,再说家庭之事,不可能没有相互争吵的,所以暂去者不同此罪。而到底是暂时离家的还是就不回来了,离家多久才算是暂时的,这些都是无法界定的,所以这就给予丈夫不合的妇女提供了两地分居在法律上的可能性。唐代放妻书所举的例子大多是协议离婚,也足见唐代妇女的地位有所提高,对协议离婚是持宽容态度的。

三、法律强制离婚

法律强制离婚在古代叫作“义绝”,是指夫妻间因为某种事情的发生已经情义断绝,因此法律上规定这种关系应当解除。“义绝”之名也是由来已久的。《列女传・黎庄夫人》有记载:“夫妇之道,有义则合,无义则离。”再有《白虎通嫁娶篇》记载:“悖逆人伦,杀妻父母,废绝纲常,乱之大者,义绝,乃得去也。”所以,“义绝”的说法在汉代已经有了,但就何时入律,不大确定。可以确定的是最早在唐律中已经有记载,我想“义绝”之条也应和前述“七出”“合离”一样,在汉代时应该是习惯法,只是礼仪上的规定,还没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至唐代才将其正式入律。《唐律・户婚》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唐律还对构成“义绝”的条件作了解释:谓“(夫)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妻)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妻)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

总之,唐代将前代只是习惯法的离婚条例写入法律中是一个重大的进步,此后各个朝代都将离婚条例写入律法中。同时,离婚条例的入律也间接保护了妇女的利益。唐律中对于离婚的详细规定考虑了妇女的利益,并没有一味地从男方考虑。虽然这些条文在后来各朝都有所提到,但是一则唐代是首次入律,二来唐代礼制对妇女的束缚没有后代那么严重。所以,在实践中妇女在离婚上的地位也并没有很低,且丈夫在协议离婚中的放妻书上的用词也较温和。各种证据说明在离婚问题中,唐律对妇女是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的。究其原因,主要是前面长期的分裂格局使汉文化深受少数民族文化的影响,造就了唐代的开放和宽松的社会风尚。

参考文献:

1.段塔丽.唐代妇女地位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293.

2.程俊英.诗经译注[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107.

3.刘玉堂,陈绍辉.论唐代的离婚立法――以“七出”之制为中心[J].江汉论坛,2004(2).

4.史凤仪.中国古代婚姻与家庭[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87.

5.(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户婚[M].北京:中华书局,1983.

6.(日)仁井田.唐令拾遗[M].东京:东方文化学院东京研究所,1933.253.

7.(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卷十四[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52.

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2)05-0051-02

正确处理离婚问题,及时终结不幸的婚姻,能够使婚姻当事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重找知心人,建立美满家庭,有利于解放生产力,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离婚问题处理的不好,不仅会使婚姻当事人雪上加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发育受到不良影响,还会给社会治安带来不安定因素。因此,确定和完善离婚制度非常重要。

在人类婚姻法律的发展史上,离婚立法经历了一个从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从有责离婚主义到无责离婚主义,从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的发展过程。进入现代后,自由离婚主义成为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所谓自由离婚主义,是指根据夫妻双方或一方的离婚意愿,法律不要求具备一定的离婚理由,也可准予离婚。这种自由离婚主义不需要列举出具体的离婚理由。不以过错为离婚的必要条件,在婚姻关系破裂时,可依双方或一方的要求而准予离婚。这种不以有无过错,仅依据婚姻关系破裂而准予离婚的标准,因更能体现婚姻的本质,而成为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趋势。所谓限制离婚主义,是指夫妻双方均有离婚的请求权,但法律对离婚条件严格加以限制,即法律明确规定离婚的理由,只有具备了离婚的法定理由始得离婚。而离婚的法定理由,又包括有责离婚主义和无责离婚主义,前者是指法律规定的离婚理由为一方有过错,如通奸、虐待或遗弃等;后者是指虽然婚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但婚姻关系也不能维持的情况,如一方患有精神病、一方失踪或不能等,即使婚姻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同样被列为法定的离婚理由。1969年,美国加州率先提出了无过错离婚,继而在美国颁布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作为了离婚的唯一标准。从此,破裂主义成为了世界离婚立法的主流趋势。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婚姻关系破裂”或不和谐作为离婚的标准或标准之一。自由离婚主义作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已成为社会进步和文明的标志,绝大多数国家都抛弃了纯粹的有责离婚主义,但过错的理由仍作为婚姻破裂的标志,或多或少地被保留下来。由于离婚标准的确定,受社会政治、经济、宗教、文化、道德、习俗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多数国家基于兼顾个人和社会利益的原则,实行的都是相对自由离婚主义的原则,即以概括性的规定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但与此同时,或列举出证明婚姻关系破裂的法定事由、或附加传统的过错理由、或规定必须达到法定的分居期间以证明婚姻无可挽回。即使是在实行完全破裂离婚原则的国家里,法律也对离婚自由与过错责任设定了必要的调控手段和程序,以“有困难”或“不公平”等条款作为离婚限制性的规定,其立法思想是,要为不愿离婚的一方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使其在特定的条件下阻止离婚,或者使被迫离婚的一方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立法者认为,不应让不希望离婚的一方处于无法律保护的状态,而这种保护主要是体现在对子女抚养、住房、和财产分割上,因此,到目前为止,绝对的自由离婚主义原则是不存在的。

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新婚姻法吸纳了多年来司法实践中队离婚理由总结的合理部分,完善了我国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我国婚姻立法史一大进步。

一、新婚姻法离婚的法定条件

新婚姻法对离婚法定条件采用例示主义进行了规定,在对离婚法定条件的内涵进行概括性规定的同时,对离婚法定条件的外延进行例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 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5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

《婚姻法》第32条还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二、新婚姻法离婚法定条件的评价及分析

可以看出,新《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是要建立和弘扬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并以此来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婚姻观念和婚姻法律意识,是有其民族性、地域性和延续性的,是与其传统文化伦理道德婚姻习俗和公序良俗密切相关的。因此,婚姻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在更新观念的同时,应当尊重本国国情和社会现实,这是婚姻立法的基础,也是婚姻法社会接受和认可的前提。

新《婚姻法》调整了离婚标准的立法体例,不仅使离婚标准更加明确、更加规范、更便于司法操作,而且极其鲜明地昭示了其尊重婚姻本质、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和社会根本利益的立法宗旨。

(一)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的优点

1, 在离婚法定条件的立法方式上,从修改前的概括主义发展为修改后例示主义。

当今世界离婚法定条件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概括主义,即法律不具体列举离婚条件。而已婚姻(感情)破裂无可挽回,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作为概括性离婚条件。如我国1980年《婚姻法》即采用此种立法方式。概括主义由于只做概括性规定,因此能适应各种不同类型的离婚纠纷,具有灵活性、抽象性和外延不确定性的优点。但是,由于概括表达方式对离婚法定条件规定的过于抽象,使法律所应具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价值难于体现。法律上的弹性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具体案件的离婚界限只能由法官根据个人对法律和案件事实的理解去界定,这可能导致同一案件可能有不同的判决结果,这必然会损害法律的统一性及应有的尊重和权威,降低法律的运行效果和人们对法律的信赖。二是列举主义,即法律明文规定条件作为准予离婚的依据,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离婚诉讼,法院不予离婚。若原告提出的离婚条件一经确认即可获准离婚。例如墨西哥就采取这种方式。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的优缺点恰好相反。三是例示主义,即概括与列举相结合,即列举可以提起离婚之诉的条件,又有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以弥补列举的不足。例如我国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节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对离婚的某些法定条件进行列举。新婚姻法采用了例示主义,吸取了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各自的优点,克服了各自的缺点。在离婚法定原则的下面又具体列举了离婚的理由,将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人们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酌精炼,归位到统一的权威性立法规范中,是离婚的法定条件规定得周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的进步和发展。

2 立法原则上,继续肯定了破裂原则,消除了修改前的婚姻法与《意见》在离婚法定条件上的不一致。在世界范围内,判决离婚的立法原则可以分为破裂主义、目的主义和过错主义。破裂主义是指夫妻婚姻(感情)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唯一理由;目的主义认为可因发生了妨碍婚姻目的的实行的特定事实而判决离婚:过错主义则主张以被告一方有法定过错为判决离婚的条件。破裂主义与过错主义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它只注重婚姻破裂的事实而不注重造成破裂的原因。新婚姻法与修改前的婚姻法所采用的立法原则一致,即破裂主义。新婚姻法进一步坚持和明确了破裂原则,即不仅坚持了破裂主义的规范性内涵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强调了这种破裂原则是一种彻底的无因破裂。并用法律条文的形式列举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等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这样就进一步明确了在离婚诉讼中,无论当事人对造成感情破裂是否应当承当过错责任,双方均依法享有平等的离婚诉讼权,即使一方当事人其离婚理由明显是自己不法或不道德行为所致,对离婚有明显过错责任,只要该当事人要求离婚,法院查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节无效的情况下,就应准予离婚,而不以其有过错而限制离婚,也不能过多的对过错责任的道德价值评判。这是一种积极的破裂原则。当然这并非说新婚姻法对不法或不道德行为不予干预,恰恰相反,为了真正实现离婚这一补救功能,新婚姻法配置了相应的责任机制,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例如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试试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而使离婚与过错责任承担既严格分离,又同时并举。

(二)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的不足

在立法原则上,采用感情破裂原则不能包括所有的离婚原因。

在婚姻家庭中,夫妻除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生育并抚养子女外,互享情感也是婚姻存在的重要功能。现代社会,人们更加注重婚姻质量,特别是情感的成分在婚姻中占据的比例已越来越大,感情的结合是婚姻家庭成员间互爱、平等和信任的基础。因此,夫妻感情存在与否,是考察婚姻关系是否破裂的重要依据。然而,“感情确已破裂”能否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一直是学术界研讨的重点问题,将“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的呼声很高。多数人认为,婚姻关系是国家队男女双方所形成的特定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确认,而不是对当事人双方感情的确认,感情作为人内心感受,不应当也不可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当事人双方感情存在与否,难以确认和判断,缺乏可操作性和科学性。而夫妻间无法共同生活,才应是婚姻解体的唯一理由,因此,婚姻关系破裂比感情破裂的表述更加准确、合理和科学。

新婚姻法虽然用列举的方式列举了除感情之外离婚的法定理由,但没有采用婚姻关系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的标准,仍有不十分完美的缺憾。

离婚标准的宽与严,直接关系到一个家庭的解体或维系。对离婚率的提高或降低有着相当的影响,但本人认为,靠法律的手段维护婚姻的稳定,并不是婚姻立法的本意,婚姻能否维持,能否形成真正意义上人类所期望的婚姻关系,关键还是取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当婚姻关系的维系,对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失去了其积极意义时,作为法律不应过于坚持,法律所要坚持的公平正义以及双方利益的平衡,不应以维持婚姻的方式来处理。因一方坚持而导致的婚姻解体,给家庭成员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毋庸置疑的,然而,法律不以离婚来避免这些消极因素,并不是最好或唯一可行的方式,法律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应当是婚姻立法中的公平救济、尽量给离婚当事人、特别是给予子女所带来的损害减少到最低点。

三、立法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我认为我国婚姻法应继续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方面是在立法原则上,一破裂主义原则为主,兼采目的主义原则、过错主义原则。裁判离婚的标准应定位于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

破裂主义又称无责主义或破绽主义,其继续坚持和肯定了破裂原则,即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夫妻不能共同生活且无须继续维持为由,即可诉请离婚,而不问当事人有无过错。在当前各国的离婚立法中,采用单一无责主义的国家并不普遍,多数是将破裂主义、目的主义、过错主义原则结合在一起。如《法国民法典》离婚情形中包括“双方相互同意的离婚”、“共同生活破裂的离婚”和“因错误而离婚”,德国民法和婚姻法同时实行破裂主义、目的主义和过错主义三种原则。目的主义是指夫妻一方得以婚姻共同生活中发生违背婚姻目的的事实为由而诉请离婚。这种事实不能归则于一方,但却使婚姻关系难以持续。如《瑞士民法典》第141条规定“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病,致使他方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共同生活,且该病已持续3年,经专家鉴定为不治之症事,他方可随时诉请离婚”,《墨西哥民法典》第267条列举的原因还包括配偶一方患有“梅毒、结核病、其他传染性或遗传性的慢性疾病或不治之症,或婚后出现无法治愈的性无能。”过错主义又称为有责主义或过错原则,指夫妻一方得以他方有违背婚姻义务或其他足以导致婚姻解体的过错为由而诉请离婚。如德国1981年修订的《婚姻法》弟42条规定:配偶一方有通奸行为,他方可提起离婚之诉。可见,兼采目的主义、过错主义原则,能使我国的离婚立法原则更加完善,有助于同世界各国的离婚立法原则相统一,充分保证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婚姻质量的提高,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和社会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

裁判离婚的标准定位于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是因为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存在与否是婚姻家庭存在与否的重要标志,感情是婚姻建立的基础,也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判断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是否破裂的重要依据,但它却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因此,定位于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会更加合理、科学和准确。

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涉美婚姻;法律思考;比较研究

 

中美婚姻法律制度的差异,中美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势必对缔结涉美婚姻产生障碍,许多法律层面的实务性问题需要认真把握。

一、中美法律关于结婚规定之异同

(一)结婚条件的异同

美国1970年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规定,英语论文 结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一方由于无智力或智力不健全,或由于酒精、毒品或其他致人麻醉的物质的作用而没有能力表示同意,或一方是在暴力或胁迫下,或在有关婚姻的重大问题上受到欺骗的情况下,所缔结的婚姻无效。第二,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年满l8周岁可以结婚。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获得其父母或监护人或法庭的许可后,也可以结婚。第三,结婚的三种禁止条件:①一方尚未离婚的,禁止结婚;②直系血亲之间、兄妹或姐弟之间禁止结婚;③伯父、叔父、舅父与侄女、外甥女之间或姑母、姨母与侄子、外甥之间禁止结婚。除此之外,美国许多州还规定了其他禁止结婚的条件,主要包括:同性不得结婚;堂(表)兄妹之间、堂(表)姐弟之间不得结婚;直系姻亲之间不得结婚;患有性病者不得结婚等。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一条与美国法律规定基本相似,体现了婚姻自由的立法精神。第二,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一条比美国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要晚一些,符合中国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国情。第三,禁止条件: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不得结婚。这比美国法律规定更加宽泛、更加完备,充分考虑了优生优育的立法原则。

(二)结婚程序的异同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结婚必须经过法定程序。①结婚申请。②结婚批准。③结婚准备期与结婚批准有效期,该法第204条规定,除法庭命令自签字时起即生效的情况之外,在本州内结婚的批准在签字之日起三天后开始生效,有效期为180天。即当事人必须在结婚申请获得批准以后的第3天到第183天这一期间内举行结婚仪式,否则须重新办理结婚登记。④举行结婚仪式,该法第206条规定,举行结婚仪式的方式多种多样,但不得采取私人性质的结婚仪式。也就是说,结婚的男女须在牧师等神职人员、法官或政府官员面前依法举行婚礼。

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相对美国法律规定而言。我国法定的结婚程序相对简单,既不需要结婚准备期与结婚批准有效期,举行结婚仪式也不是必经的法定程序。

(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异同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下列四种情形宣告婚姻无效:第一,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婚姻;第二,一方有性生理缺陷的婚姻;第三,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第四,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婚姻。另外,美国法律还规定虚假婚姻为无效婚姻。虚假婚姻多数发生在移民领域,即美国之外的公民欲通过与美国公民结婚而移民美国。美国法律规定了两种可撤销婚姻的状况:一方精神或身体不健全的婚姻;一方受胁迫的婚姻。

我国《婚姻法》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没有虚假婚姻属无效婚姻的规定。关于可撤销婚姻,我国《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因此,中国可撤销婚姻的情况限于受胁迫一种,性无能及拒绝性生活不能成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理由,仅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参考依据。

二、中美法律关于离婚规定之异同

(一)离婚理由的异同。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

将“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这一无过错理由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留学生论文 但到目前大多数州实行的是有过错与无过多相结合的离婚制度。美国法律规定了三种无过错离婚理由:第一,分居。指婚姻当事人依法解除同居义务但仍然保持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第二,不和谐。指当事人达到不可能维持正常的同居生活以及婚姻关系。第三,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

一般指婚姻双方因无法协商的差异而造成破裂,导致不能恢复的程度。规定了四种有过错离婚理由:通奸;虐待;遗弃;其他各种离婚理由,如重婚、不人道、乱伦、有罪判决、酗酒、吸毒、恶疾等。

我国《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同时,还对现役军人离婚、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离婚作出了特别规定。

这些规定符合我国国情,体现了有过错离婚理由与无过错离婚理由相结合的立法精神。

(二)离婚程序的异同。在美国,离婚必须通过法庭进行,不能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使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也要法庭裁判。美国法院一般只有在无过错离婚的案例中,才适用调解程序,但对于涉及子女监护和探视问题,一般都进行调解。美国法律规定了离婚抗辩制度,所谓离婚抗辩,又称离婚的限制或阻却离婚的事由,指一方配偶即使有离婚理由,但他方也有一定的事由存在,法院应据此理由不准离婚,也被称作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有权提出抗辩,以阻止离婚的判决。

我国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有两种:协议登记离婚与单方诉讼离婚。对于离婚合意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到一方户口所有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必到法院办理。第二种途径,是适用于一方不同意离婚而一方坚持离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与美国婚姻家庭法相比,我国离婚程序显得简洁而具有原则性和灵活性,但法条规定比较抽象,操作更多依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三)离婚后果的异同。美国法律大体规定了四个方面的离婚后果。第一,身份上的后果:主要包括再婚的自由、姓氏的变更和子女的监护。关于子女监护,<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2条规定,法院应使有关监护权的决定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要考虑的因素有:父母一方或双方在监护问题上的愿望;子女在监护人选问题上的愿望;子女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其兄弟姐妹及其他对子女最大利益有影响的人相互之间的作用和关系;子女对家庭、学校和居住地的适应;所有有关监护关系者身心健康状况。第二,财产上的后果。主要是对财产的分割、扶养费的给付等。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法律规定,结婚后双方获得的所有财产均为共同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均享有不可分割的一半利益。同时,美国广泛实施婚前财产协议,几乎所有的州均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前就财产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并签署相关协议书,内容包括共同财产如何分配、债务债权的承担等,但离婚协议须经法院审查批准后方能生效。关于一方对另一方的扶养,《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在离婚诉讼或在扶养费诉讼中,只要发现当事人一方离婚后,财产拥有情况不足以维持其合理的生活需要,并且因抚养子女原因不能工作或即使工作也不能达到上述需要就可以判令有能力支付的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扶养费的数额根据具体的因素考虑。第三,离婚损害赔偿。《统一结婚离婚法》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一些州的损害赔偿制度是通过判例的形式体现的。第四,子女抚养。美国法律规定,父母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可自行约定,否则法院不予认定。如何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子女的经济来源;监护父母的经济来源;婚姻解除前子女的生活水平;子女的身体和感情状况以及受教育所需要的费用;没有监护权的父或母的经济来源及其生活需要等。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就明确规定了离婚后子女的身份后果。法律尽管没有明确规定离婚双方之间的身份后果,但在司法实践中,离婚双方从离婚之日起就有了再婚的自由。关于财产上的后果,《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一般一人一半,这一点,与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基本一致。

关于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给付,法律规定了两种情形:其一是经济补偿,《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其二是经济帮助,《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商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虽然是经济帮助,但与“扶养”概念显然不同。《婚姻法》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离婚后对子女产生的民事责任依然有连带赔偿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支付。这一规定为离婚家庭的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提供了制度保证。

三、缔结涉美婚姻需要着重考虑的几个问题

通过对中美婚姻法的比较,笔者认为,尽管中美婚姻制度有许多共同点,但差异显而易见,而这些差异源于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宗教背景,如果形成冲突,往往难以调和。因此,缔结涉美婚姻应着重考虑以下问题。

(一)心理预期与现实反差。俗话说,婚姻不是儿戏,涉外婚姻更应慎重。有些人特别是女性对缔结涉外尤其是涉美婚姻相当期待,把和美国人结婚与幸福快乐等同起来,有的甚至当着炫耀的资本,带有明显的功利色彩。事实上,相对国内婚姻而言,涉美婚姻的不确定性更高。这主要是缺乏共同的文化传统,双方在语言、习俗、信仰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很难获得认同感和归宿感,倘若不能逾越这些障碍,就会发现与美国人结婚并非自己想象的那样美好,心理预期与客观现实就会产生落差,其结果必然是身心疲惫,原来盼望的婚姻很可能会在痛苦中结束。

(二)国籍和永久居住权。本文前面谈到,美国法律规定虚假婚姻为无效婚姻,而虚假婚姻主要是针对涉外婚姻而言的,目的是限制美国之外的公民通过与美国公民结婚移民美国。美国移民法案规定,美国之外的公民如果想通过婚姻移民美国,必须在美国居住相当长的时间,一般要求两年以上。这里有两种情况:第一,有的人与美国人结婚只是一种手段,目的是为了拿到签证或绿卡,到美国深造或定居,其结果往往事与愿违。第二,有的人与美国人结婚,本身并没有移民美国的故意,但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国籍和永久居住权问题迟迟不能解决,导致长时间的两地分居,婚姻基础势必动摇。同样的,美国人通过婚姻到中国定居也存在这样的问题。

(三)缔结婚姻的程序。我国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工作总结 因此,第一,如果可能,尽量在国内办理结婚手续。第二,如果在美国办理结婚手续,要注意几个关键问题:①既要熟悉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关于结婚方面的规定,又要掌握结婚对象所在的州的特殊规定。②申请结婚时,要按照美国法律的要求,提供齐全的资料,防止申请受阻。③尽量在结婚批准有效期举行婚礼,避免重新申请带来麻烦。④一定要通过公众场合举行正式婚礼,以获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第三,无论在国内或是在美国办理结婚手续,最好举行婚前财产公证,签订婚后财产分配与处理协议,这也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方式。

(四)离婚风险的承担。权威部门统计表明,涉美婚姻离婚风险较高,这既有前面提到的心理预期难以实现的问题,也有对方存在严重过错的问题,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美国法律对离婚的规定过于简单,即法院确认离婚的唯一条件为婚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这就出现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离婚随时可能发生;二是离婚存在风险。第一,定居美国的婚姻双方当事人不能协议离婚,因为美国法律规定,婚姻的解除必须采用诉讼离婚的方式,不承认诉讼外的协议离婚,所以离婚必须到法院判决。第二,由于适用法律不同及管辖权争议等原因,某些当事人离婚可能会困难重重。我国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案件管辖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就说明,如果涉美离婚案件一旦由美国法院管辖,且对方不予配合时,就有可能成为马拉松式的离婚诉讼。第三,财产调查受到限制,执行希望十分渺茫,财产分割难以落实,夫妻扶养义务多数为空头支票。第四,子女监护和抚养问题难以协调,特别是在离婚后一方回国定居的情况下,这一问题尤其突出。无论子女判给哪一方,都可能出现这样的结果:有监护权的一方经济负担沉重,而另一方的探视权将会受到损害。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建议当事人寻求专门咨询机构或有此专长的资深律师提供帮助。

参考文献:

[1]编写委员会.婚姻家庭与社会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编写委员会.婚姻司法解释kg,~l指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5.

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第5篇

    二、婚姻法

    婚姻法是国家对婚姻关系伦理实体的固定,是国家维护保护婚姻关系和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

    所以在离婚这个问题上,马克思是赞成实施严格离婚法的。马克思说:“婚姻不能任由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但是他也不否认离婚的自由。那么离婚的标准是什么呢?既不能纵容草率的离婚,也不能剥夺离婚的自由。对于离婚的条件,马克思认为是婚姻已经死亡。婚姻的本质已经死亡也就意味着婚姻不再成为婚姻,也就是婚姻的伦理不复存在,此时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在婚姻法的立法中,对离婚条件的规定应当以婚姻关系中是否存在伦理价值为依据,婚姻死亡的标志是伦理价值的消灭,伦理价值又取决于现实的社会生活。所以离婚成立的条件不是由立法者的任性决定的,也不是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的,即使夫妻双方的自由意志判断婚姻已经死亡也不能代表他们的婚姻就没有了伦理价值。婚姻的死亡的判断应该根据客观事实,这个客观事实就是最无可怀疑的“征象”,这样才能确定伦理的死亡。立法者要根据这些征象来确定离婚的条件和原则。

    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离婚判决的法定条件采取的事概括性的规定,就是法律不具体列举离婚的理由,制作抽象地概括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发生主观臆断、执法不统一的问题。现行2001年新《婚姻法》增加了示例性立法,法律先具体列举一定的法定离婚理由,最后以一个抽象的、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加以规定,以弥补列举理由之不足。我国《婚姻法》规定了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五项法定情形: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又、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些客观条件的列举可以看作是婚姻消亡的表征,是在社会生活和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使得法官判案的时候减少了主观因素,可以从客观上判断婚姻是否已经死亡,丧失了伦理的本质。

    婚姻的死亡不是私人的任性,也不是立法者的任性,是取决于婚姻的伦理本质,而不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愿望。立法者只能规定婚姻在什么条件下按其实质来说已经离异了,“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

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损害赔偿 离婚 必要条件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明文规定在婚姻法典中,是我国婚姻法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进步,意义重大而深远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正,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更好地体现了当代婚姻家庭关系发展要求,增加规定了一些重要的制度和措施,堪称新《婚姻法》的亮点,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便是其一。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符合法定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进步,是史无前例的,具有深远而重大的历史意义。翻开中国的立法史,我们可以看到,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最早可见于西周,后来的秦律、汉律及隋唐律、宋元律法至封建社会末期的明律、清律,都有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在几千年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实行的是以“七出”为主要内容的专权离婚制度。在那男性主宰,妇女地位低下,以“三纲五常”、“三从四德”为内容的宗法思想占统治地位的社会,没有也不可能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辛亥革命后的北洋军阀政府和国民党政府曾有过较完备的婚姻家庭立法,但也没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解放区根据地,革命政权曾也有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新中国成立后,先后于1950年和198O年颁布了《婚姻法》,但由于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等客观原因,也没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而新《婚姻法》规定了这一重要的救助措施,它反映了我国法律与时俱进,追求正义和公平的价值取向,体现了公平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表明了我国法律致力于保护弱者和受害者,制裁侵害者和有过错方,伸张正义、保障公平。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体现我国法律的人文关怀具有重要意义,无疑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二、关于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一方有权基于法定的情形要求有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其最直接的作用,是通过对无过错方给予经济赔偿,惩罚另一方的过错,另从制度效果来看,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赔偿,也间接地保障了离婚后无过错方的生活,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要对一方的过错行为进行认定,因此在适用条件上要比离婚抚养给付制度严格得多。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须满足以下条件: 

1、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有过错方。这意味着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所在的基层组织、单位既不能作为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也不得作为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即损害赔偿的主体只限于婚姻关系当事人。 

2、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必须基于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情形包括:(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意味着,当事人只有在符合上述情形时才能提出损害赔偿,此外的其它情形不能作为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 

3、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须以离婚为前提。在当事人基于离婚的案由诉诸人民法院,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对于当事人基于新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新婚姻法第46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代价的。否则,即使当事人是基于法定的理由,也不得提出损害赔偿。值得一提的是,这里所说的离婚既包括依诉讼程序离婚,也包括依行政程序即登记离婚。但登记离婚时,无过错方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不得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婚姻法》解释(一)和(二)中已作了明确规定。 

4、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新《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作了如下规定:(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符合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出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新《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这一条从反面规定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后须在一年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以上这些规定表明: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其损害赔偿请求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其合法权益并将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有必要提出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项中,有可能出现另一种情况,就是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在何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此种情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又没有规定提出损害赔偿的期限。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卜其完全可以及时主张权利。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才是有效的,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将不可能得到有效的赔偿。 

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过错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1-0-01

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和改革开放的发展,近些年来,“第三者”的现象略显普遍,家庭暴力也呈明显上升趋势。许多婚姻关系中无过错的当事人均因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但却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本文拟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一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

从婚姻本质和立法状况来分析,将婚姻损害赔偿归之于侵权责任似乎更合理。从婚姻本质来看,“婚姻契约说”本身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另外,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未明确出现“配偶权”的字眼,但婚姻法的几项基本原则都已经体现了配偶权的内容,将婚姻损害赔偿视为侵权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与立法存在着统一性。从我国相关法律条文来看,离婚损害赔偿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属于违约责任范围,而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

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将提起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分别限定为无过错方配偶和有过错方配偶和有过错方配偶。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则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实际上离婚而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离婚双方,其父母、子女都因家庭破裂而受到精神或物质上的损害,因此,父母、子女都可以成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应仅限于无过错方的配偶,在一定条件下,第三者也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①其一,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家庭关系为一夫一妻制。第三者与过错配偶的重婚、同居等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婚姻关系,侵犯了受害人的配偶权。其二,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实中越来越多的第三者插足是造成婚姻家庭破裂的主要原因。其三,我国现行法律对第三者的规制不完备。

“第三者”的身份如何界定尚未争论清楚,现实生活中第三者的情况又是千差万别的,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还有的是上当受骗。为了防止扩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适用范围,分清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加强法律规范的操作性,必须明确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扩大到第三者,并且在《婚姻法》中应明确定义“第三人”为“导致婚姻家庭破裂的任何人”之条款,通过法律来约束第三者。我国应该从时间出发,对这方面的规定及时加以修正,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促进法律的进步。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按我国新的《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对方有法定过错,而在现实生活中导致离婚的原因太复杂,非法定过错所能涵盖的,这意味着《婚姻法》第46条仅以例示方式提及的四种过错,范围比较窄,且没有兜底条款,不利于灵活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在《婚姻法》中对离婚损害赔偿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扩大过错范围,并且规定兜底条款,同时,因以下行为而导致离婚的也应包括在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之中。②

1.长期通奸的。从危害程度来看,长期通奸与他人同居并无较大的区别。尽管通奸行为通常是秘密进行的,但这并不妨碍法律因其对正常婚姻关系的严重破坏而加以调整。有配偶的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通奸时间较长的,尤其是“通奸生子”,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也会破坏夫妻感情,导致婚姻死亡、家庭解体,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如果可以认定配偶一方的通奸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害,且实施通奸行为的配偶一方主观上有过错,那么它就具备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全部构成要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2.一方、的。和行为是败坏社会风气的不道德行为。如果配偶一方有或行为,会严重侵害其配偶的名誉权,从而使配偶在精神上遭受重大创伤,由此导致夫妻离婚的,无过错方配偶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3.一方故意隐瞒精神病史和生理缺陷,婚后经医治不遇的。夫妻有忠实义务,一方隐瞒精神病史和生理缺陷的已违背了忠实义务,给配偶造成了精神伤害。

4.一方吸毒、嗜赌等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

五、结语

我国《婚姻法》修订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弥补和完善了离婚制度的缺陷,与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共同构成了离婚救济制度的三大支柱。有利于解决现实生活中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有利于保护受侵害一方的合法权益,能够使受损失方既得到精神上的赔偿制度在社会生活以及司法实践方面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为了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和配偶身份权,我国《婚姻法》应当设置配偶权的概念。从实践的需要而言,还应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注释:

①婚姻家庭纠纷办案手册[M].法律出版社,2008:111-112.

②龙翼飞.和谐社会中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重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25-326.

参考文献:

[1]王远生,涂勤政.离婚法律问题解答[M].北京:人民法律出版社,2006.

[2]孙玉荣,韩文强.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北京工业人民出版社,2007.

[3]马原.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5.

[4]高万里.有关婚姻法损害赔偿讨论[J].法制与社会,2010(03):270.

[5]周琳,陈松.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J].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04):24-25.

[6]王守鹏.论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J].沈阳化工大学学报,2009(12):36.

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第8篇

论文摘要:我国婚姻法的修改引起了社尝各界的广泛关注。新婚姻法根据现实的需要,增加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居、禁止家庭暴力、无效婚蛔和可撤消姻、商婚损害赔偿、商婚父母对于女的探望权等内容,填补了立法空白,强化了薄弱环节,注意了加强浩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克实和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我国1980年颁布的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原婚姻法)是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的基础上修订的。20年来的实践证明,原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问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它的贯彻实施对于维护健康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原婚姻法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如调整的范围过窄,内容过简,条文还存在一些立法空白等。再加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括方式和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同题,例如“包二奶”、家庭暴力等。因此,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讨论以及多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终于在新世纪伊始得以通过并公布实施。新婚姻法对原婚姻法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对于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原婚姻法的修改历程

1994年和1995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了有关修改婚姻法的提案和议案。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将修改《婚姻法》纳入立法规划。1996年5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致函民政部,要求由民政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婚姻法》进行修改。1996年6月,民政部着手筹备修改《婚姻法》的工作。1996年11月,由民政部牵头,国家有关部委参加,组成修改《婚姻法》的领导小组。此后.在领导小组的主持下.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和论证,一些法学专家受托起草了婚姻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专家建议稿经过多次修改.由于意见不统一,始终不能形成修改稿。直到200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调查论证和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在重婚、家庭暴力、结婚条件及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离婚制度、保障老年人权益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原婚姻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2000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2000年12月25日,出席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共300多人,通过联组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这是自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来第一次采取联组会议的方式审议重要法律草案。

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委员长会议决定发出通知,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向全社会广泛征求对婚姻法的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修改给予了极大关注并倾注了极高热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群众对婚姻法修改意见的来信、来函、来电等4000多件,广大人民群众提出了广泛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4月28日,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并由江泽民主席签署了第51号主席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新婚姻法是对《婚姻法》的第二次重大修改.共6章51条。增加了l4条.修改了33处。新婚姻法根据形势的需要,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注意到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增设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

新婚姻法增设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等内容,改变了这些方面无法可铱的状况。

1.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翩,原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一夫妻关系最核心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既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使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惩罚过错方的做法有法可依。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新婚姻法针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作出的新规定。“包二奶”、姘居等违法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而且还导致家庭破裂,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致使这些丑恶现象禁而不止。新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表明新婚姻法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持禁止和反对的原则态度。不仅如此,新婚姻法还通过其他条款明确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对于反对和制止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婚姻家庭关系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3.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严重摧残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导致家庭解体,而且还容易引发毁容、伤害、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呼声日益高涨。但以往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确,存在着针对性不强,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打击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的力度,也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4.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我国原婚姻法只是明确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但对于不符台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应如何处理,其法律效力如何却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婚姻,有按无效婚姻处理的,如重婚;也有按离婚处理的.如包办、买卖婚姻。对于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应确认其无效的两性关系却按离婚处理,实质上是承认违法的结台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和J的保护。“新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贯彻实施结婚的法定要件,提高婚姻质量.预防和制止违法婚姻的存续.减少婚姻纠纷。

5.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我国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由此给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处罚与补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但这种照顾从范围和数额上也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无论对过错方的处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致使无过错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三重功能。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6.关于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随着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争抢子女直接抚养权以及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来惩罚对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增设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既有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顺利成长。

(二)完善原有的法律制度,强化了薄弱环节。

有些法律制度,原婚姻法虽有规定但内容过于笼统和原则,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新婚姻法对诸如夫妻财产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强化了薄弱环节。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如何分割夫妻财产也是离婚案件争论的焦点之一。原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只作了概括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20年的实施情况表明,这一制度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原夫妻财产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反映了比较严重的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思想,与市场经济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和}中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国民经济的发展,公民私有财产范围的扩大,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是过去所无法比拟的,原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逐步显现出来例如:不加区分的把夫妻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统统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既违反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与我国继承法和民法的规定相抵触,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口又如:我国法律虽然明确了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但对约定的有效条件、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容和形式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在现实中往往是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滞后状况。因此,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较大完善:第一,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就弥补了原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广而泛的弊端,既便于当事人清楚明了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范围,也有利于司法操作。第二,补充规定了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夫妻个人财产权不仅能方便生产生活,避免共同财产管理权行使上的麻烦,而且能促进物的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更重要的是,它是社会发展和现代家庭所必需的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对一部分财产享有独自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夫妻人格的一种象征。第三,从约定的范围、内容、形式、效力等方面完善了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完善使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夫妻财产权益的意识得以增强,既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分割财产的难度,调整好夫妻在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又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婚姻当事人对调整夫妻财产的多元需求,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2.关于法律责任制度。原婚姻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一句话:“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表明了对违法行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态度,但过于笼统、空泛,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其制裁方式等均未明确,以至于一些条文形同虚设.婚姻法也曾一度被称为“软法”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宝剑”,它是一部法律最有力的威慑和最强劲的保障,也是一部法律真正完善的标志。新婚姻法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对婚姻家庭领域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如: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侵害配偶财产权益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提供了司法保障。

(三)消除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的矛盾和}中突.增强了法律的统一性。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最主要的《婚姻法》,又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难免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例如:原《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l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这难免会使人产生疑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到底是什么?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有抵触之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判决准予离婚。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的怪现象: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处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则为无效婚姻。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增设以及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列举规定。有效地消除了不同婚姻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四)细化了法律规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原婚姻法在过去“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原婚姻法采用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离婚标准.但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法中却没有具体规定。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概括性强,能够将一切应当离婚的理由都囊括无疑,疏而不漏。但其最大弊端也正在于它过于概括。对离婚理由规定得过于抽象、笼统和一般化,法律标准成为一种模糊、伸缩的弹性原则.使法律所具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诸价值难以体现。“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规定的导向性差,对当事人而言容易基于不同的理解反复争执、辩驳,无理缠讼,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掌握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难度极大,操作性差。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认识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针对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内在不足与缺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列举了14种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具体离婚理由,补充确定了例示主义的裁判离婚标准模式。但正如前面所述,司法解释与《婚姻法》之间也存在着不协调之处,而且。离婚法定理由的概括性条款与例示条款具有不同的渊源,处于不同的效力层次,这也是一种不协调,需要进一步完善。新婚姻法肯定和保持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在坚持原有裁判离婚标准的基础上,将司法解释中的14条进一步斟酌精练,在统一的权威性立法中列举了4项具体离婚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实例情形。最后又特列一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使用。这样一方面把离婚标准具体化,便于认定和掌握,使某些离婚诉讼对号入座,有据可循;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理由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原则性和实际性有机统一.显示出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太发展和进步。

三、新婚姻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面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地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调整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的影响.加之封建思想的残余和西方腐朽生活方式的渗透,社会上出现了不少破坏一夫一妻制、侵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如重婚纳妾、“包二奶”、非法姘居、家庭暴力等,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面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现实问题甚至违法犯罪,仅用道德规范去修补用社会舆论去约束,用思想政治工作去教化,已难以解决,必须过法律手段来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之适台于社会的共同准则。新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家庭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调整和规范了人们的行为,又倡导了符合时代精神、适合中国国情的婚姻家庭准则.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也是保障社会安定的基本法,它已成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基础。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受到左”倾思想及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的法律,尤其是属于私法的民法非常不健全。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上被称为法律之本的民法在我国诞生比作为公法的刑法迟了将近7年,并且内容及条文都极为简单。这一不正常状况随着市场经济这一改革目标的确立而有所改变.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能够出台一部全面、具体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法——民法典。其中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但作为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的各部门法的不完善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如今,制定民法典已提上议事日程,成为目前我国立法工作中最主要、最急迫的任务。因此,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必将大太推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进程,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第9篇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婚姻自由的观念已深入人心,婚姻自由决不仅意味着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也是其应有之义。而最能体现离婚自由的当属双方自愿离婚,或者称为登记离婚。最能体现自愿离婚的应属离婚协议。因此,离婚协议是自愿离婚在法律上的体现,或者说是理解登记离婚制度的前提和基础。而现实生活中对于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有不同的理解,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笔者由此而发,依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依据,对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谈点想法。一、离婚协议的性质

参照《婚姻法》第31条,《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

离婚协议书则是离婚协议的书面形式,《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1款第3项,“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办理离婚登记的必备材料,因此,我国法上不承认口头离婚协议。对此,应与《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民商事合同可以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相区别,此其一。其二,就书面形式而言,《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但对于离婚协议而言,书面形式应仅指离婚协议书,不应包括信件,更不应包括数据电文,特别是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这是因为离婚协议是登记离婚的必备法律文件,婚姻登记机关需要对此进行审查(《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而审查则须以离婚协议有形且符合形式和内容的要求为条件,而离婚协议书则完全符合这些要求,自然成为我国法上的选择。

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意思自治;身份关系;财产关系

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或登记离婚,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的离婚方式。【1】协议离婚在我国《婚姻法》中称作双方自愿离婚,其与诉讼离婚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领域中离婚制度的基本体系。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逐步深入发展,人们对婚姻关系的思想价值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而协议离婚制度更是因为其契合了人们某种价值考量受到了青睐,然而,纵观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中的相关法律条文也仅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新的历史时期,该项制度难以有效地发挥其调整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在实践中日益凸显出诸多的不适应,对我们的审判实践亦提出了新的时代命题。笔者现通过对该项制度的立法旨趣探微,分析该项制度的价值及不协调性,同时对离婚协议涉及的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进行剖析,试在此基础上提出制度完善措施,以期能完善该项制度体系。

我国自1950年颁布第一部婚姻法至今已六十余载,期间也历经多次修正,其中的协议离婚制度对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虽然立法者在立法之初总是尽其所能,希望颁布的法律能不断适应社会的变化发展需要,但正如一位学者所言“每一部法律在诞生之时即已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可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故在实践中对该项法律制度的立法旨趣探微意义重大,会给我们的实践带来诸多启示。

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在协议离婚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说,它应当是离婚协议制度的“原动力”或“内核”,有关的子女问题与财产关系均以此为讨论的前提。在离婚协议制度的建构中,法律不问当事人双方的离婚原因和理由,对此保持了高度的自治原则,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空间。可法律在此并非“毫无作为”,它同时附带了“一揽子方案”和明确的形式要求,即在离婚协议中应当将双方关于离婚的意思表示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问题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予以明确,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法律在此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及相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但是,在实践中立法的初衷往往被“居心叵测”的当事人所利用。例如,虚假离婚现象屡见不鲜,所谓虚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因双方通谋或受对方欺诈而做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虚假离婚包括两种情形:(1)通谋离婚,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 ;(2)欺诈离婚,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后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4】深入地分析当事人虚假离婚的现象,我们不难发现:法律太过相信当事人自身的理性与道德约束,对于借离婚欺骗婚姻中的另一方及损害婚姻关系外第三人的行为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当事人的违法成本过低。依据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若恶意当事人在进行虚假离婚后在与他人登记结婚,若前段婚姻关系中的受害方主张其离婚无效,将致后段婚姻的当事人于重婚的境地,有关的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婚姻登记部门面临此种情况显得无所适从。由此,解除婚姻关系中的意思自治也将越发变得不可控,与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将惶恐不安,协议离婚制度的“发端”也将被恶意当事人破坏殆尽。

正如上文所述,离婚协议中有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在内的“一揽子方案”,以常理有关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为法律所“消化”,可实践中的运作情况如何?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双方确实......对子女......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方才发放离婚证”,可相关的法律仅止于此,对什么是“适当处理”未作明确表态,《婚姻登记条例》中与之相关的制度衔接也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相比较而言,在法院诉讼离婚的情形下,法律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有着较为详尽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归母方抚养的原则与例外情形”、第五条明确规定“抚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婚姻法》中亦对父母离婚后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子女的抚养、探望权及抚养教育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协议离婚制度中,法律将关于子女的抚养安排问题完全交给了当事人双方,采取地是完全自治原则,虽然我们也相信绝大多数父母都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但实践中失去理智的当事人未必能听取子女的意见,至于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恐怕多数情况下也只是奢望。同时,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对关于子女抚养安排的条款也仅作形式审查,至于协议中出现如“取消探望权”、“断绝父(母)子(女)关系”等约定亦无能为力,这将会为以后埋下诸多隐患。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虽然经过了登记离婚,但是该项约定并无法律上的强制力,当事人只得依法提讼,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对此,法律有必要进行规制,以真正实现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地最大化保护。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地逐步深入发展,公民社会得到了充分发育,市场经济的“因子”充斥着社会的各个领域。法律制度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在一定程度和领域内反映了社会生活的原貌,同时也对社会生活进行着各种利益衡量。不论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均会涉及到夫妻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负担,可是有关法律制度安排却略有不同。诉讼离婚中,法律对此采取的是适当干预主义,即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及夫妻财产的约定等事项均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通常也是与婚姻关系一并解决。在协议离婚中,法律采取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婚姻登记机关只对当事人的相关财产及债务负担的合意作形式审查,即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在市场经济社会里,我们不敢奢望每个“社会人”都会诚实守信,都能尊崇公序良俗的价值安排。

在实践中的很多情况下,财产问题成为了当事人离婚“博弈”中的一个“砝码”,即若将财产关系完全从婚姻关系中剥离出来,然后再考虑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留去向,此时有的当事人不一定完全同意解除彼此的婚姻关系,可能正是财产关系的利益衡量才会使得当事人做出解除婚姻关系的决定。有的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的目

的,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有损婚姻另一方当事人及有利害关系人的事项,例如,(一)约定将家庭的财产归一方当事人,将共同债务归属于另一方当事人(此时的这方当事人完全没有债务清偿能力),此种情形多见于夫妻双方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恶意离婚中;(二)在涉及到不动产问题的处理上,一方约定将房屋等不动产归属于另一方,但在签订离婚协议和办理离婚登记之前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关的产权变更,此种情况在一方欺骗另一方办理离婚中较为常见;(三)一方为使另一方分到的实际财产数额减少,实践中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况并不少见。 关于上述第一种约定情形,即为案外债权人的债权问题。很多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正是钻了协议离婚中高度意思自治的法律漏洞,合谋进行了上述损害利害关系人的约定。当有关的债权人向协议中约定的债务负担人主张债权时,因其没有清偿能力,于事无补;当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债权时,该方当事人会以“双方已经协议离婚,债务不归自己负担,你应该找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负担人清偿”来对抗合法的债权实现。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无果,只得诉诸法院,但此时可以将原婚姻的当事人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五条亦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当然,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有权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这样一来,关于此类问题的解决便与协议离婚简便、快捷、高效的制度价值相悖。 针对上述第二种约定情况,即为欺诈离婚情形。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只是允诺将不动产归属于另一方所有,但是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的产权变更手续,则离婚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约定中的产权方获得的仅仅是个债权,没有实现物权的变动。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协议中约定的产权方若要真正实现物权,还得依法提讼,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后方能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对以离婚为代价的利益受损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

关于上述第三类情形,法律赋予了利益受损方一定的救济措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上述法律规定,在协议离婚中也应当予以参照。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协议离婚制度架构中有关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债务负担的约定是四位一体、密不可分的,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往往只对离婚协议进行形式审查、不涉及实质审查,因此,在完善有关制度时决不能简单的将其割裂开来,更应当统筹把握。

【1】/view/229472.htm

【2】江平主编《民法学》,2011年版第21页

【3】梁慧星《关于完善婚姻法登记程序的协议离婚制度的建议》 /news.php?id=1738

【4】/view/4735871.htm

【5】/view/2532821.htm

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第11篇

唐代婚姻的开放风气,首先表现在青年男女择偶相对自由和对美满婚姻的大胆追求上。《唐律・户婚》规定:子女未征得家长同意,已经建立了婚姻关系的,法律予以认可,只有未成年而不尊从长者算违律。这条规定,从法律上为青年男女的自由择配开了绿灯。封建社会时代的所谓贞节则指女子不改嫁或不失身,这是对妇女的一种片面要求。在古代,自开始重视和强调贞节以来,妇女的离婚、再嫁便越来越不自由。但是在唐代,离婚极为常见,再嫁不以为非,贞节观念的淡薄在整个封建社会都为罕见。

先看离婚的法律条文。《唐律・户婚》对离婚有三种规定。一、协议离婚。指男女双方自愿离异的所谓“和离”:“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二、促裁离婚。指由夫方提出的强制离婚,即所谓“出妻”。《礼记》曾为出妻规定了七条理由:不顾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哆言、窃盗。《唐律》也大致袭用这些规定,妻子若犯了其中一条,丈夫就可名正言顺地休妻,不必经官判断,只要作成文书,由双方父母和证人署名,即可解除婚姻关系。但同时,《唐律》又承袭古代对妇女“三不去”的定则,即曾为舅姑服丧三年者不去,娶时贫贱后来富贵者不得去,现在无家可归者不得去妻。有“三不去”中任何一条,虽犯“七出”,丈夫也不能提出离婚。三、强制离婚。夫妻凡发现有“义绝”和“违律结婚”者,必须强制离婚。“义绝”包括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杀罪和谋害罪。经官府判断,认为一方犯了义绝,法律即强制离婚,并处罚不肯离异者。对于“违律为婚而妄冒已成者”,也强制离婚。

《唐律》的这些规定,不言而喻,其本质是为了强化封建宗法制度,巩固家长制下的夫权。在强调子女从一而终的封建时代,能够以法律形式规定夫妻“不相安谐”即可离异。这是前代和后代所罕见的,《唐律》对妻无“七出”和“义绝”之状,或虽“七出”而属“三不去”者,不准其夫擅自提出离婚,否则处一年有期徒刑。这无疑对夫权是一个限制,对妇女利益是一种保护。另外,对妇子离婚改嫁和夫死再嫁,法律也没有约束和限制,这就从法律上为婚姻的相对自由制造了一定的条件。

从史实来看,唐代离婚再嫁是较为容易的。离婚当然是由夫方提出离异者为多。女子色衰爱驰、男子一朝发迹,都可以成为弃妻更娶的缘由,甚至有因细小事故而轻出妻者。男子离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妻子的命运系于丈夫和公婆的喜怒之间。正如白居易诗云:“人生莫作妇人身,百年苦乐由他人。”

然而由妻方提出离异者也不少。有因夫坐罪而求离婚者,有因本家有故而求离婚者,有因夫患病而离异者。还有民间女子因对婚姻不满意而离婚的事。这表明,唐代离婚较为自由;不仅为法律允许,而且不受社会舆论非议。

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第12篇

论文关键词 离婚协议 赠与 效力

目前离婚案件在司法司法实践中往往到最后演变为抚养权之争和财产权之争,而对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往往决定着双方最后能否达成协议离婚的关键。而作为价值较大的房屋,往往在离婚过程中难以分割并可能成为夫妻双方离与不离的筹码。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关系的平衡点,因此,在现实中夫妻在离婚时经常会以协议的形式将他们共同所有的房屋等相关财产赠与给子女。但是,实际的情况是离婚的双方或一方极可能并非出于自愿,比如:有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为了解除痛苦,一时激动作出承诺只要对方同意离婚,就放弃全部共同财产或将之赠与给子女;有的则不愿意离婚,往往要求对方将全部财产留下或者赠与给子女作为离婚的条件,从而压制对方离婚想法;更有甚者为了达到马上离婚之目的,利用缓兵之计,假意自愿放弃全部共同财产留下或将之赠与给子女,以使对方答应离婚。基于上述情况在现实的离婚案例中经常出现,并且也引发了一系列的后续争执,导致离婚协议的效力无法确定。并且由于赠与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以及离婚双方对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了解不透,因而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并没有将赠与的房屋进行交付,更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基于在签订协议时的非自愿,因此在事后,当时勉强答应的一方往往会反悔,并以法律规定赠与的房屋在未交付前赠与是可撤销的或者以存在胁迫为由提出撤销其之前的赠与行为,并且出现拒绝交付赠与财产,更有甚者将赠与财产用作抵押贷款、变卖等等,由此也引发了一类诸如赠与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纠纷等案件的产生。

本文作者将从离婚协议效力及房屋赠与的效力等问题对在离婚过程中关于房产赠与子女约定效力问题的几种情况进行探讨:

一、离婚协议签订以后未通过登记离婚或未去办理离婚登记的,该离婚协议是无效的

离婚协议书是登记离婚(协议离婚)的实质性文件,申请登记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该协议书离婚的当事人可根据民政部门登记人员的指导,进行修改、完善,并最终签名确认,领取离婚证后这份离婚协议书才产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离婚协议书只能算是草拟的离婚合同书。借鉴合同法理论来分析,可以称为夫妻双方对离婚事宜所达成的一个意向,该“意向书”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登记离婚并取得离婚证的情况下,只是一个“预约”,而非“本约”,不发生协议的法律效力,或者说未产生当事人预想的法律效果。因此,离婚协议实质上应属于不生效的或效力待定的协议,只有当条件成就时该协议才生效,否则不能视为签字即生效。因此,为协议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应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才发生法律效力。而离婚协议所附条件和期限就是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因此只有在夫妻双方在完成上述程序并离婚后,那么他们签订的离婚协议才生效。虽然,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会像其他民商事合同一样对所附条件、期限作出那样明确的表述,但是从签订协议的目的和正当性角度分析,显然在双方未达成离婚的条件下,夫妻双方在当时并非必然就有自愿赠与财产的意愿。因此当夫妻双方未能完成离婚协议约定的离婚手续时,离婚协议所附条件、期限就没有成就和达到,故不应认定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赠与等内容当然就无效。

二、离婚协议签订后并且双方登记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合同不宜撤消

我国有关婚姻法律关系的规范中关于对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上述法条的字义理解,该规定似乎认定离婚协议只要排除一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起诉并且法院审理后发现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外,那么离婚协议是有效的合同,并且该司法解释也没有进一步说明并限制签订离婚协议的夫妻是否最终离了婚。因此,在签订协议并离婚后,又在一年内不起诉撤销该协议的话,协议应当是有效的。

但是实践中虽然夫妻双方已协议离婚,但后来也有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类的案件,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事实认定上往往很难把握。对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赠与的财产在未交付给受赠人之前,赠与人如果反悔的话,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撤回赠与的意思表示,那么受赠人就无法获得受赠与的财产了。而在父母赠与给子女房屋情况下,子女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往往在房屋赠与的前后,均居住在涉及赠与的房屋内,那么如何才能认定赠与的财产是否履行了交付的手续呢?实际的情况是没有认定的直接依据,但受赠与人的确也已经实际占有房屋,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往往只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以赠与的房产是否已经办理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作为认定赠与的房产是否实际交付的依据。但是这样一来,在还没有及时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往往给相关权利人带来伤害,而行使撤销权的一方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情况下恶意利用赠与协议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不但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并且从表面上看人民法院的判决似乎对行使撤销赠与一方的上述行为是支持的,因此往往起到不好的司法引导作用,引起负面的社会影响。

因此,作者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出于到达离婚目的而签订的,而协议约定将共同的房产归子女所有实际上是一种目的性的赠与行为,房产给子女是实现离婚的重要条件,一方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胁迫、欺诈的行为就不能撤消该协议。同时,即便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撤销协议的,也应当另行提起撤销的诉讼,而不能在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中进行主张。

三、在诉讼离婚中,夫妻双方原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要求不能存在有无效的或可变更、撤销的情形。作为协议,首先要求的应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其次一定要体现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协议内容应当合法且公平合理。但是离婚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明显的差异,其往往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所产生的,而离婚当事人在当时主观上、客观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从签约双方主体的身份来看,虽然夫妻之间权利义务是平等的,而实际上有时却往往并不能完全平等地达成合意,在每个家庭中夫妻地位很少能够达到完全的平等,特别在财产支配权方面更难达到平等的地位,特别是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往往也因为“理亏”而承受更多的舆论压力,因而丧失了在经济上平等谈判的权利,需要对“无过错”方作出更多的让步或补偿。而《婚姻法》中也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不下的,法院在判决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显然立法机构也清楚意识到夫妻之间矛盾纠纷处理的特殊性,并将之与其他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民事纠纷区别开来对待。

另一方面离婚协议往往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形成的。因为在离婚时,双方之间的家庭矛盾已积累到一定的程度,往往已达到无法调和的地步。因此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有的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假意作出妥协;有的是为了避免矛盾,一气之下签订的;有的是在诱骗、胁迫下签订的;有的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如逃避债务等)而签订的;甚至有的是为规避政策性问题而进行的假离婚等等。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明显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由于以上种种的可能性,在后来情势变迁的情况下就容易出现:一方一气之下在离婚协议上签上了名字,后来双方又和好的,但在若干年后又引起离婚诉讼的,这样的离婚协议就不能作为法院审案的依据。但在实践中要正确判断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易事,因为协议的当事人是夫妻,相比一般协议的当事人而言,他们签订协议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往往感情用事,即使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事后也很难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是违背双方或一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所以简单地认定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是不恰当的。

从对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履约的行为分析来看,也能进一步说明离婚协议存在的效力性问题。夫妻间签订离婚协议后未主动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最后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显然此时双方或一方对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反悔。最后法院对在审理时依照婚姻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而不是按一般的合同纠纷加以审理,因为夫妻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可见,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引起诉讼离婚的,已说明双方已不可能实现协议之目的了,故该协议是可以解除的。

综上,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原签订的离婚协议显然就不能以一般的民事合同进行审查,把它作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据,充其量法院只能把协议中涉及财产处置的内容作为裁判过程中的一个参考的因素加以考虑。

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第13篇

论文关键词 离婚 扶养 婚姻关系

离婚后扶养制度是指离婚时或者离婚后一定时期内,如一方生活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他方从经济上予以适当扶养的法律制度。离婚后扶养制度在现代各国(地区)几乎都存在,但是各国(地区)对其称谓并不相同。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规定之中并没有采用“离婚后扶养”这一概念,而是称之为“离婚经济帮助”,以作为离婚后扶养的表现形式。

纵观我国婚姻家庭法历史的发展,并未在法律中有“离婚后扶养制度”的专门称谓,但是离婚后的扶养却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虽然规定不同,却体现了同样的价值。

一、产生和初步发展

我国古代社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依据即为“礼”和“法”,二者互相渗透,成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色之一。西周时期,在解决婚姻关系方面开始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即所谓“七出三不去”。“七出”,即男子休妻的七个条件;“三不去”,是指女子若有“三不去”的理由之一,夫家即不能休妻。男子休妻的“七出”理由,受到“三不去”的限制,“七出三不去”的原则,自汉代开始入律,不再局限于“礼”的范畴,为后世的封建法典所沿用。“三不去”其中之一为“有所取无所归,不去”,是指“妇被出时,家中父母不在,并无归处,则不得而出之”。由此可以看出,通常情况下妇女被休之后由自己家中的父母扶养,前夫无需承担扶养的义务,家中父母双亡的情况下,则禁止婚姻关系的解除,以保证该妇女的生活。此处的规定即为对婚姻关系解除的一方生活问题进行关注的最早规定,学者通常把其作为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的源起。

近代社会,在学习西方国家的立法的基础上,1911年颁布了《大清民律草案》,虽然该草案并未最终实施,但是其第53条的规定却有着标志性的意义。该条规定,呈诉离婚者得准用前条之规定,即妻之特有财产归妻所有。因夫之过错而离婚的,应暂给妻以生计程度相当之赔偿。

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民法》,该法第1057条规定: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之赡养费。为将“离婚后扶养”与“扶养”的概念相区分,该法典采用了“赡养费”的概念,请求获得离婚后扶养的条件有二个,其一为请求方无过失且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其二为被请求方有条件给付。该规定一直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所沿用。

二、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相关规定

革命根据地时期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生人民民主政权在1927年10月至1949年10月这一历史时期,该时期虽然较为短暂,但关于婚姻的立法却体现了较为先进的理念和精神,先后产生了一些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规定通过经济帮助的方式来实现对离婚后配偶一方的扶养。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以下几部法律:

(一)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的相关规定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它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红色苏区创建的第一个法律,明确的规定了离婚后经济帮助的相关内容,为以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该条例确定了严谨实用的离婚制度,关于离婚后经济帮助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住房问题的解决”和“经济帮助的实现”。关于“住房问题的解决”,其第19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均不愿意离开房屋时,男子须将他的一部分房子,赁给女子居住。”关于“经济帮助的实现”,第20条规定:“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男子须维持其生活,或代种田地,直至再行结婚为止。”条例这两条规定的内容,有助于确保女方在离婚后的生活条件,确保女方在离婚后有房可以居住,有效避免了其生活水平的下降。

(二)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1934年4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进行了修订,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帮助,主要规定在第15条,即“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并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因而不能维持生活者,男子须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存。但如果男子自己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不能维持生活者,不在此例。”根据对该条文的分析可知,获得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主要为:第一,女方离婚后尚未再婚;第二,女方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而不能维持生活;第三,男方须具有相应的履行义务能力。至于离婚后对女方进行帮助的方式则主要是“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活”。

(三)1943年《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的相关规定

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根据地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建立了统一的抗日民主政权,着手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动,《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正是在此背景下产生的。当时,国共两党合作,相互承认双方的合法地位,于是该条例的特色之一即在于它在离婚后扶养的相关内容的规定上吸收了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的有关内容。在内容上,采用过错主义,在称谓上,使用“赡养费”一词。从条例第20条的规定中可见一斑,该条规定,妻方无过失因判决离婚而生活陷于困难者,夫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赡养费,但无力支出此项费用者,不在此限。

(四)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的相关规定

解放战争时期的婚姻立法,与抗日战争时期的婚姻立法相比,不仅数量少,而且立法体例也不统一。各解放区如陕甘宁边区、晋绥地区、关东地区等都有自己的婚姻立法,在离婚后扶养的规定方面最具有代表性的是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该条例第12条规定,“男方提出离婚,而女方未再婚前,确系无法维持生活者,由男方负担必需之生活费。”适用该规定的条件主要有三:第一,须男方提出离婚;第二,须女方未再婚;第三,须女方确实无法维持生活。在上述三个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男方须负担女方的生活费。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关规定

新中国自1949年成立以来,先后于1950年、1980年颁行了两部《婚姻法》,在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正,成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帮助的内容,在各部法律中都有所规定。

(一)1950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也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婚姻法。其在第25条规定了“离婚后经济帮助”,具体为“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女方在离婚后且未再婚时的生活困难问题,对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立法,既有继承也有发展。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10条对《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进行了补充,规定“在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时,如一方在一定时期内不能独立维持生活的,应由对方根据需要与可能负担适当的生活费;一方因年老、残废、有病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对方给付较长的或者长期的生活费。在执行过程中,如双方经济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可以另行协议,协议不成,再行判决。接受生活费的一方,如另行结婚,即应终止其生活费。”如此更有利于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贯彻执行。

(二)1980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1980年《婚姻法》是我国颁行的第二部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是对前者的继承和发展。关于离婚后的经济帮助,第33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处的规定与1950年《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主要有两点不同,一是关于生活困难的时限由“离婚后”改为“离婚时”,二是帮助方式发生了变化,由“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变为“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对“离婚经济帮助”条款进行了补充的规定,它借鉴了1979年《民事意见》的相关内容,在第14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根据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

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军婚保护制度,公平,正义,立法传统。

军队是国家安定和政权稳定的基础,军人婚姻的牢固关系到军心的稳定和国防事业的发展。保护军婚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也是《国防法》确定的一个重要原则。建国以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表明,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对于鼓励军人献身国防、提高部队战斗力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民事、行政、刑事为手段的多层次法律体系,为保护军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立法导向。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道德观念、婚姻家庭观念也呈现出多样化和开放性的特点,人们对婚姻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受到冲击,军人的婚姻保护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如何在新形势下稳定军人的婚姻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军队建设和安全发展。本文从法理学角度,对我国军婚保护制度进行分析,在现实社会的背景下,探求具体法律规范背后所蕴含的法理,明确其不足以促进其不断发展和完善。

一、从立法上分析军婚保护制度。

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是我国的一项立法传统。早在建国之前,党和人民政府就十分重视依法保护军人的婚姻,并对军人离婚问题实行特殊保护政策。从1930年3月在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婚姻法》开始,到1949年8月绥远《关于干部战士之解除婚约及离婚手续一律到被告所在地之县政府办理的通令》为止,苏区、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人民政权共颁布了约40部婚姻法律规范文件,其中有21部包含有保护革命军人婚约的条款,有6部是保护革命军人婚姻的专门性法律文件。

在现行的法律中,对军婚形成以下几个层次的特殊保护体系。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第二,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而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指的是《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也就是说,“重大过错”包括: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9条第1款对破坏军婚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外,总政治部颁布了《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对现役军人结婚、离婚实体和程序也有明确的规定。

以上几个层次的法律规定形成了我国军婚保护制度的规范基础,为保护军婚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从权利和义务分配上分析军婚保护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也就是这一条切实保护军婚的具体法律规范,在理论界引起异议。异议认为按照该条规定,如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非军人一方就离不了,除非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这对军人配偶一方不公平,因为它是通过限制军人配偶一方的离婚自由权来达到对军婚的特殊保护,这种立法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

对这一问题,我们要深入分析,辩证地看待。“法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而要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就是要通过相应的法律规范,设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并在权利的赋予和义务的履行上体现着法律的肯定和否定。就军婚而言,法律要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就是要在婚姻双方权利义务的配置上或者在其履行方式上有所体现。

《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是一个原则,并不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对军婚实行特殊的保护,并没有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就《婚姻法》第33条来说,它并没有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只是在离婚诉讼的胜诉权的实现上增加了难度,况且在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时,这种困难又被法律排除。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军婚问题也作出了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26条(现行《婚姻法》第33条)规定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由此条可知,对军人配偶提出离婚的并非不能实现,与普通婚姻在诉讼离婚方式中的调解程序相比,只是在离婚程序和手续上有所区别,但并不是实体权利的得失问题。

而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根据总政治部曾颁发的《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深重的特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相对于军人配偶一方离婚胜诉权的实现来说,这项规定,对军人一方的离婚请求权则设置了前提程序,尽管并没有剥夺军人一方的离婚请求权,但在其实现上也是困难重重。

从以上的法律条款分析,我国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制度在立法上并非通过赋予军人特权和剥夺军人配偶的实体权利来实现的,只是在相关权利的实现上增加了难度。不同的是军人配偶一方增加在离婚的胜诉权上,而军人一方则增加在离婚请求权上。只不过军人职业的特殊性以及对组织严格的归依性使其将此困难视为必须完成的程序;而在权利观念、自由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社会中,任何对离婚胜诉权的限制都被视为对法律公平、正义理念的违背而已。

三、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角度分析军婚保护制度。

每一社会的法律与该社会占主导地位的道德都是建立在相同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现象,两者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但作为性质不同的两种规范体系又各具自己的特征,在表现形式、调整对象、违反的后果、调节人们行为的方式等方面存在着差异。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角度对我国军婚保护制度进行分析,有必要把军婚关系和一般婚姻关系放在同一视角下比较分析。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道德观念、婚姻家庭观念多样化、开放性的特点的出现。人们对婚姻质量的追求越来越高,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受到冲击。军人是社会中的一员,军人的婚姻关系也产生并存在这样社会环境中。法律既要实现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又要使这种保护扎根于现实社会且具有可执行性,因此在纷杂的社会现象中界定法律和道德范畴,明确哪些行为和现象是法律作用的范畴,哪些应该留给道德,无疑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自从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规定一夫一妻制,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就成为社会普遍认同的一条基本的道德准则。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条也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但是,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包二奶”、婚外情、非法同居、通奸等现象时刻都在考验着人们的道德底线和容忍度。尽管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了重婚的刑事责任:“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是,婚姻家庭和道德的关系处于“剪不断、理还乱”状态,“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这种状态下,使用强制性的法律介入并非易事。因为“法律只调整那些对建立正常社会秩序具有比较重要意义的社会关系,而道德几乎涉及到社会关系的各个领域和方面”。“高尚的道德情操将依赖于个人的自觉履约而不是法律的强制执行”。所以,《刑法》

只是否定了重婚问题,即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现象,而将此外的其他现象留给了道德去调整,依靠社会舆论的力量解决。但是,道德除了具有灵活性、普适行的优点外,它还隐含着制裁的不确定性、不统一性,以及某些情况下制裁的不适当性。在法律否定的不道德现象之外,尚有其他不道德现象存在,但这已不在法律的规制范围之内。

在军婚保护制度中,《刑法》在规定了重婚刑事责任的同时,又增加了破坏军婚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59条第1款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破坏军婚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二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对于前者破坏军婚的行为同时又是重婚行为,两者在法条上存在竞合关系,由于前者是重婚罪的特殊类型,后者是重婚罪的一般表现,因此,要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适用刑法和确定罪名。对于后者,则明显体现了刑法保护军婚的特殊性。在对破坏军婚罪的规定中,法律延伸了它的介入范围,即增加了对“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行为规制。所谓“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因此,在法律和道德关系上,破坏军婚罪将法律调整的范围又扩大了一步,将重婚罪原本留给道德去调整的范围纳入了法律的强制调整之下。当然,将道德义务法律化只能针对最起码的、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来进行,道德义务中要求较高的那部分不宜上升为法律义务,否则,法律会因脱离实际而难于执行。

保护军婚是我们党和国家的政策、也是我国的立法传统,在我国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制度。但这只是表明国家法律对待军婚这一现象的态度,而要使这一制度得以落实,需要的不仅是法律的强制力,观念的深入人心以及人们的自觉遵守才是最重要的保障。

注释:

李学勇。幸福可以像花儿一样——访西安政治学院军法系副教授李芳梅。解放军报。

2006年12月14日。第9版。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

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军婚保护制度,公平,正义,立法传统。

军队是国家安定和政权稳定的基础,军人婚姻的牢固关系到军心的稳定和国防事业的发展。保护军婚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也是《国防法》确定的一个重要原则。建国以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表明,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对于鼓励军人献身国防、提高部队战斗力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民事、行政、刑事为手段的多层次法律体系,为保护军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立法导向。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道德观念、婚姻家庭观念也呈现出多样化和开放性的特点,人们对婚姻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受到冲击,军人的婚姻保护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如何在新形势下稳定军人的婚姻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军队建设和安全发展。本文从法理学角度,对我国军婚保护制度进行分析,在现实社会的背景下,探求具体法律规范背后所蕴含的法理,明确其不足以促进其不断发展和完善。

一、从立法上分析军婚保护制度。

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是我国的一项立法传统。早在建国之前,党和人民政府就十分重视依法保护军人的婚姻,并对军人离婚问题实行特殊保护政策。从1930年3月在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婚姻法》开始,到1949年8月绥远《关于干部战士之解除婚约及离婚手续一律到被告所在地之县政府办理的通令》为止,苏区、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人民政权共颁布了约40部婚姻法律规范文件,其中有21部包含有保护革命军人婚约的条款,有6部是保护革命军人婚姻的专门性法律文件。

在现行的法律中,对军婚形成以下几个层次的特殊保护体系。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第二,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而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指的是《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也就是说,“重大过错”包括: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9条第1款对破坏军婚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外,总政治部颁布了《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对现役军人结婚、离婚实体和程序也有明确的规定。

以上几个层次的法律规定形成了我国军婚保护制度的规范基础,为保护军婚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从权利和义务分配上分析军婚保护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也就是这一条切实保护军婚的具体法律规范,在理论界引起异议。异议认为按照该条规定,如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非军人一方就离不了,除非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这对军人配偶一方不公平,因为它是通过限制军人配偶一方的离婚自由权来达到对军婚的特殊保护,这种立法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

对这一问题,我们要深入分析,辩证地看待。“法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而要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就是要通过相应的法律规范,设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并在权利的赋予和义务的履行上体现着法律的肯定和否定。就军婚而言,法律要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就是要在婚姻双方权利义务的配置上或者在其履行方式上有所体现。

《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是一个原则,并不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对军婚实行特殊的保护,并没有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就《婚姻法》第33条来说,它并没有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只是在离婚诉讼的胜诉权的实现上增加了难度,况且在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时,这种困难又被法律排除。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军婚问题也作出了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26条(现行《婚姻法》第33条)规定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由此条可知,对军人配偶提出离婚的并非不能实现,与普通婚姻在诉讼离婚方式中的调解程序相比,只是在离婚程序和手续上有所区别,但并不是实体权利的得失问题。

而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根据总政治部曾颁发的《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深重的特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相对于军人配偶一方离婚胜诉权的实现来说,这项规定,对军人一方的离婚请求权则设置了前提程序,尽管并没有剥夺军人一方的离婚请求权,但在其实现上也是困难重重。

从以上的法律条款分析,我国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制度在立法上并非通过赋予军人特权和剥夺军人配偶的实体权利来实现的,只是在相关权利的实现上增加了难度。不同的是军人配偶一方增加在离婚的胜诉权上,而军人一方则增加在离婚请求权上。只不过军人职业的特殊性以及对组织严格的归依性使其将此困难视为必须完成的程序;而在权利观念、自由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社会中,任何对离婚胜诉权的限制都被视为对法律公平、正义理念的违背而已。

三、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角度分析军婚保护制度。

每一社会的法律与该社会占主导地位的道德都是建立在相同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现象,两者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但作为性质不同的两种规范体系又各具自己的特征,在表现形式、调整对象、违反的后果、调节人们行为的方式等方面存在着差异。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角度对我国军婚保护制度进行分析,有必要把军婚关系和一般婚姻关系放在同一视角下比较分析。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道德观念、婚姻家庭观念多样化、开放性的特点的出现。人们对婚姻质量的追求越来越高,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受到冲击。军人是社会中的一员,军人的婚姻关系也产生并存在这样社会环境中。法律既要实现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又要使这种保护扎根于现实社会且具有可执行性,因此在纷杂的社会现象中界定法律和道德范畴,明确哪些行为和现象是法律作用的范畴,哪些应该留给道德,无疑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自从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规定一夫一妻制,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就成为社会普遍认同的一条基本的道德准则。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条也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但是,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包二奶”、婚外情、非法同居、通奸等现象时刻都在考验着人们的道德底线和容忍度。尽管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了重婚的刑事责任:“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是,婚姻家庭和道德的关系处于“剪不断、理还乱”状态,“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这种状态下,使用强制性的法律介入并非易事。因为“法律只调整那些对建立正常社会秩序具有比较重要意义的社会关系,而道德几乎涉及到社会关系的各个领域和方面”。“高尚的道德情操将依赖于个人的自觉履约而不是法律的强制执行”。所以,《刑法》

只是否定了重婚问题,即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现象,而将此外的其他现象留给了道德去调整,依靠社会舆论的力量解决。但是,道德除了具有灵活性、普适行的优点外,它还隐含着制裁的不确定性、不统一性,以及某些情况下制裁的不适当性。在法律否定的不道德现象之外,尚有其他不道德现象存在,但这已不在法律的规制范围之内。

在军婚保护制度中,《刑法》在规定了重婚刑事责任的同时,又增加了破坏军婚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59条第1款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破坏军婚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二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对于前者破坏军婚的行为同时又是重婚行为,两者在法条上存在竞合关系,由于前者是重婚罪的特殊类型,后者是重婚罪的一般表现,因此,要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适用刑法和确定罪名。对于后者,则明显体现了刑法保护军婚的特殊性。在对破坏军婚罪的规定中,法律延伸了它的介入范围,即增加了对“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行为规制。所谓“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因此,在法律和道德关系上,破坏军婚罪将法律调整的范围又扩大了一步,将重婚罪原本留给道德去调整的范围纳入了法律的强制调整之下。当然,将道德义务法律化只能针对最起码的、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来进行,道德义务中要求较高的那部分不宜上升为法律义务,否则,法律会因脱离实际而难于执行。

保护军婚是我们党和国家的政策、也是我国的立法传统,在我国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制度。但这只是表明国家法律对待军婚这一现象的态度,而要使这一制度得以落实,需要的不仅是法律的强制力,观念的深入人心以及人们的自觉遵守才是最重要的保障。

注释:

李学勇。幸福可以像花儿一样——访西安政治学院军法系副教授李芳梅。解放军报。

2006年12月14日。第9版。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