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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范文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范文第1篇

内容提要:2002年司法考试制度确立和实施以来,逐渐出现基层司法官断档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区分两个层次,一方面满足现实需要,另一方面选拔“法制精英”。在考试模式上,区分为甲、乙类考试,甲类考试由中央组织,乙类考试为各省自主组织。在报名条件上和考试范围上,两类考试应各有侧重。

三、完善司法考试制度之构想

“就总体来说,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而不是一种冥想的事业。它所要回应和关注的是社会的需要。”[13]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加快我国法治进程的一种制度设计,当然也必须这样。如果目标设计的过于理想化,最终将不可避免地沦为一种口号。完善司法考试制度的基本思路是要调整司法考试的设计目标,既要立足现实,解决问题;又要严格条件,实现理想。也就是要区分两个层次,一方面满足现实需要,另一方面着力构建统一法律职业共同体,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理想目标最大限度地现实化。具体设想是:在考试模式上,由现行的中央统一组织改为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其中,甲类考试由中央组织,乙类考试为各省自主组织。在报名条件上,甲类必须要求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乙类可要求为大专以上学历。在考试范围上,甲类可以维持现有状况不变,或在现有考试范围的基础上加重对法学理论的考察,乙类只考14门法学主干课程。在资格证书上也相应区分为甲类和乙类两种资格证书,其中甲类证书执业范围不受限制,而乙类仅限于在考试通过地基层司法部门执业。

(一)关于司法考试组织模式的调整

司法考试的组织模式,可由现有的一元制改为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各负其责,既体现司法考试的统一性与地域性的结合,又能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现行司法考试为了强调国家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和法律职业间取得资格的标准统一,采取一套试卷考天下的方式,这样必然会因为层级、地域、经济发展等不同带来通过人员分布失衡的后果。因此,可考虑借鉴机动车驾驶证的模式,即在国家统一考试的前提下,分为甲、乙两种考试,其中甲类考试沿用现行考试办法,由中央统一负责,全国统一报名、统一考试、统一控制通过率、确定分数线。乙类考试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负责组织。这样各省每年可以根据本省基层司法官的缺额情况来确定本省的合格数额,满足本省司法工作实际需要。如果某一省级单位如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基层司法官并不缺乏或要求条件比较高,则可不组织省内考试,而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即可。

这种模式肯定会遭到众多质疑。其中之一的可能理由就是认为这种考试模式是一种历史倒退。因为在他们看来,律师考试就是费了很大劲才从1993年开始全国统一考试的,而且运行的效果很好,现在又要改回去,岂不是法治建设的倒退。但深入分析就不难发现,无论当初律师考试从地方收归中央,还是现行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对律师这个职业影响都不大。因为律师职业作为一种市场化的职业,人员流动不受国家行政区划和机构编制数的限制,而且它仅仅考虑的是自身利益的得失。对于一个律师来说,如果西部地区有案件,但考虑到路程远、条件苦、标的小、收入低,他完全可以选择不接这个案件。但对司法官就不一样了,他代表国家司法的存在,不能因为有困难、条件苦,这个案子就可以不办、不审、不判,因此西部地区司法人员的短缺是司法机关必须面对的现实,也是设计司法考试制度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果顺其自然的话,西部地区因司法人员的短缺而造成违法办案或无人办案,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倒退。

否定这种模式的另外一个可能的理由,是认为各省组织考试会降低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影响司法考试的水平。从比较的角度看,我国现行司法考试的模式主要借鉴了日本、韩国的司法考试模式。例如日本的“法曹考试”就是全国统一考试的典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考试统一为“法曹考试”,考试通过者才有资格进入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的职业行列。[14]就世界范围来看,司法考试除了全国统一的模式外,还有以美国为代表的另外一种模式,即由各州自行组织。虽然美国的司法体制与我国迥然不同,分为联邦司法系统和各州独立的司法系统,但其对待律师资格考试[15]的务实理念和考试模式是可以借鉴的。美国的律师资格考试是由各州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同的州对参加律师考试资格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如为了吸引外国法律人才,美国有24个州允许外国法律学校的毕业生参加它们的律师资格考试,当然各州的具体规定可能有很大的不同。[16]就国情而言,我国的人口是日本的10倍,国土面积是日本的36倍。日本全国的地区虽然也有差异,但是差异程度比我国要小得多。而我国的国土面积与美国相仿,人口是美国6倍多。所以,我国在国情上更接近于美国而不是日本。美国并没有因为各州分别举行律师考试,而且是各州的民间性组织——律师协会来具体实施(另外还可以通过申请动议取得其他州的执业资格),全国的司法水平就不统一了,全国的法院和律师的水平就有高、有低了。其实,司法考试的统一,并不意味着一定要不顾地区差异、层级不同的全国统一,更重要应该是不同法律职业间的统一标准。

(二)关于报名条件的区分

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可由现有的整体不加区分而个别地区“开口子”改为按照不同层次进行区分,甲类必须要求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乙类可要求大专以上学历即可。

这种根据不同层次而对参加考试人员的学历区分是否可行呢?根据法律规定,受司法考试调控的法律职业主要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由于司法考试对律师职业并没有太大影响,故报名条件如何改变对其也不会有太大影响,因此这里主要以司法官特别是法官为主体来进行分析,毕竟法官是法律职业群体里最具有代表性的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司法队伍建设的现实需要。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我国司法队伍中还有很大一批人是大专学历,而且这部分人主要分布在基层。根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地区的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除司法考试学历报名条件放宽地区的报名条件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外,其他地区一律要求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据此,这些人在第一关就被拦下来了,根本没有机会参加司法考试,这也是基层司法官通过人数少的原因之一。所以,要使这部分人有机会参加司法考试,就必须降低司法考试的学历报名条件,但这只能限于基层,即只降低乙类考试的报名条件。

其次,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对于甲类考试,其着眼点应是构建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因此参考人员应当要求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相应地其报名条件也应有所体现,即由现在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调整为法律本科以上学历。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法律职业者要有相同的专业教育背景。因为,法律教育,特别是大学本科阶段的法律教育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执法水平。其它专业的本科生,即使通过自学、成人教育等方式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这种法律知识和正规教育获得的法律知识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也很难从本质上把握法律的尺度,理解法律的精髓。所以说,受过大学法学教育应是成为法律职业者的前提。“在这一点上,无论是判例法体系国家还是成文法体系国家都是共同的。”[17]在以判例为法律渊源的英美国家中,大学法学院教育背景是参加司法考试的一个前提。在成文法国家中,大学法律教育也是与司法考试密切衔接的。在德国,大学法学院的毕业考试就是司法考试的第一阶段,法学院毕业合格就意味着取得了进入下一轮司法考试的资格,也意味着开始进入司法实务研修的阶段。

那么,这是否符合我国的现实呢?我国的司法机关总体上是按照国家行政区划进行设置的,县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官数量占到全部司法官的80%左右,也就是说,地市级以上司法机关的司法官只占20%。如果按照中国司法官队伍40万人(检察官约16万、法官约24万)计,那么中层以上司法官约有8万人,假定每年需要补充的司法官占总体的5%,则为4000人。[18]据统计,我国法学院校每年招收的本科生已超过10万人,完全能够满足地级以上司法机关的用人需要。而且,按照“水往低处流,人往高处走”的客观世界运动定律,由于地级以上的司法机关在收入、发展机遇等方面相对比较好,所以法学毕业生也愿意进入这些部门。

再次,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不同层级司法人员的现实功能所决定的。就法官来说,统一司法考试是要从整体上解决法官的素质问题,“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环境和各方面条件的不同,同样有法官的头衔,但他/她所面临的问题有时甚至会很不相同。因此,不同层级法院的工作状况和关注重点并不相同,对不同层级法院法官的知识和技能要求也有所不同,并且,由此产生出来的职业知识和技能也不相同。”[19]将基层司法机关单独作为一个层次,并降低参考人员的司法考试报名条件,是因为基层司法机关具有与其他层级完全不同的特点。仍然以法院为例,虽然我国各层级法院的功能划分并不明确,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上诉和审判法院之区分,“但基层法院却是无可争议的初审法院。”对于初审法院,法官更关注的是能够解决具体问题,也就是要“办成事”,这一点在我国的基层法官面前更好地得到体现。由于中国的广大农村还具有相当的乡土性,在这样一个熟人社会的工作环境中,对于这些法官来说,很少敢于一丝不苟地、形式主义地适用法律,他们所依赖的,在相当程度上是自己的社会经验和阅历,以及当地社区中行之有效的沟通方式和语言,审判工作的核心问题也就是解决矛盾和纠纷,只要能够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也就是好法官。而且,在中国,几乎所有的案件,只要到法院立了案,都是审理或庭前调解解决的,稍大一点的、稍有点复杂的案件又都归上级法院管了,基层法院的法官很难面临什么新奇的案件。因此,“坦白的说,一个具有中等文化程度的人,只要还有点责任心,不贪,有点常识,注意点调查研究,加上一些法律的训练,完全是可以成为一个不错的法官。”[20]

(三)关于资格证书的区分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可由现有的A、B、C三类改为甲类、乙类两种资格证书,其中通过甲类考试的授予甲类证书,其执业范围不受限制,通过乙类考试的授予乙类证书,其仅限于在考试通过地基层司法部门执业。

现行司法考试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A、B、C三种类型资格证书。其中,A类适用于报名学历为大学本科以上的考试合格者,B类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且报名学历为法律专业专科的考试合格者,C类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且考试成绩达到降低分数线的人员,以及在民族地区,确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诉讼而得到照顾的以民族语言文字应试的人员。而且B、C类的执业范围仍限制在学历放宽或降分地区。上述分类不但在效果上不明显,而且存在形式上的不平等、类型划分比较复杂等弊端。这种分类标准采用的是全国统一试卷,然后再通过降分来区别对待不同地区,解决西部地区司法考试通过率低的问题,就好比是“先提高门槛,再砍去部分门槛”,而且砍去的门槛逐年增加(从2002年第一次司法考试降5分到2005年降30分),但效果并不明显。

按照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的考试模式,对考试合格后分发不同的职业资格证书。通过甲类考试的人员取得甲类资格证书,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不受层级和地域限制。通过乙类考试的人员取得乙类资格证书,其执业资格仅适用于当地基层司法机关,即只能在考试合格所在地县级以下司法机关(县级法院、派出法庭,县级检察院)执业。这种模式最直接的好处就是,由于乙类考试是各省自行组织、自行划定合格分数线,每年各省可以根据本省基层司法官的缺额情况确定合格分数线,能够基本满足本省内基层司法官的需求。而且由于这种模式对乙类资格证书的执业资格进行了限制,可以有效防止基层特别是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司法考试合格人员流失。据统计,三年来检察系统基层院通过考试后调离或辞职的有近300人,约占到基层院通过总人数的8%。这种法律人才流失现象在中西部基层地区表现的更为严重。在当代中国市场经济这一最基本的制度背景和环境下,这种法律职业者的人才流向完全是受市场调节的,所以单靠意识形态、道德说教以及人为的强力调控是无法根本改变的,只能因势利导地借助有效的制度才有可能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妥当办法,而区分甲、乙类资格证书的方法基本顺应这个趋势。相对甲类考试,乙类在报名条件和考试难度上都要降低一些,一个人如果不具备报考甲类考试的资格,或者虽然有资格报考但自我估计不太容易通过,那么他可能会选择比较容易通过的乙类考试,获取乙类资格证书而进入到法律职业中。而作为交换条件,其只能在当地基层从事法律职业,不能再向其他地方流动。

(四)关于考试内容的区分

司法考试的内容应当作区分,甲类可以维持现有状况不变,或在现有考试范围的基础上加重对法学理论的考察,乙类只考14门法学主干课程。

由于乙类考试主要适用于基层的法律工作者,根据前面的论述,基层的法律工作者特别是司法官一方面很难面临什么新奇的案件,另一方面他们解决问题的出发点是“在符合法律基本原则情况下,以各种可能的办法获得各方均能认可的结果。”[21]而且,即使他们遇到了一些疑难案件,还可依赖审委会(检委会)或者直接请示上级司法机关。因此,对基层司法官来说,掌握好14门法学主干课程,基本上就能满足他们实际的工作需要。当然,这并不是说他们不必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如果可能的话,我们都会希望基层法院的法官都向美国联邦大法官一样学识渊博、睿智,关键问题是在现有条件下,基层司法官能够达到什么样的程度,以及在乡土社会和基层社会更需要什么知识。

对于甲类考试,由于其更多的是在地级市以上从事法律职业。[22]以法院为例,地级以上法院法官的工作性质较之基层法院发生了较大转变,一方面其更多接触到的是上诉案件,需要对法律有着较精深的理解和更大范围内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地级以上法院还兼具有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工作指导的功能,因此,对于地级以上法院法官来说,对其也应设定更为严格的考试范围。

在甲类考试中增加法学理论的考查也是很有必要的。“法学理论知识不仅是一名法律职业者专业素质与综合素质的当然内容,更重要的是,它是法律职业者形成现代法治理念所需要的法律思维方式,是形成其法律人格、培养并巩固其法律职业情感的至为重要的资源。”[23]法学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但可以指导法律职业者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还可以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特别是对于一些特殊的、立法者难以预见的情况,可以运用法学理论推测法律精神、在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来加以解决。法律职业不仅是一项实践性的工作,也是一门技术性工作,非常需要扎实的理论功底。“而以往的考试在内容上偏重实务的做法,不利法官、检察官、律师对法的精神、法的深层次价值的理解,使得三者之间缺乏沟通、理解与认同。在司法考试中增加对法学理论的考查,有助于增强法官、检察官、律师学习法学理论的自觉性,更好地从事司法活动,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4]

正如前面提到,司法考试制度最重要的目的是将社会上的法制精英选拔到法律职业家队伍中来,进而从中遴选出更多的优秀人才进入司法官队伍。然而现实并非如此,大多数通过司法考试人人员并未进入到司法机关,而且,在一些地方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反而从法院和检察院向社会上流动,即司法考试竟促进了司法官人才的逆向流动。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年对外招考高水平的法律专家充当高级法官,提出的条件是:正教授、研究员、一级律师,但“报名者寥寥”。最高法院这样一个法律职业者的神圣殿堂,为什么对这些高水平的法制精英没有吸引力?这个事实也说明,国外法律职业人才趋之若鹜的司法官在我国并不是法制精英们的首选职业。究其原因,最根本的就是我国司法官的货币及非货币收益远远低于律师等其他职业,而这并不是司法考试制度本身所能解决的。因此,要想使司法考试制度发挥最大的效用,实现法制精英从律师队伍向司法官队伍的良性流动,就必须增强司法官的职业魅力,也就是说,司法考试制度还需要有相应的制度支持,如司法官分类管理制度,司法官遴选制度,司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等。

注释:

[13]同前注[11],第31页。

[14]同前注[12].[15]美国是法律职业一元化模式,严格来讲,其没有所谓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而只有律师资格考试。

[16]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17]丁相顺:《司法考试制度模式比较与中国司法考试的制度创新》[J],《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

[18]如果以后司法官实行分类管理,即将司法官同现有司法助理、行政人员等分离开来,则现有司法官总量会减少很多,相应地,中层以上司法官每年需要补充的量也会降低。

[19]苏力:《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问题——现状、成因与出路》[J],《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

[20]同前注[19].[21]同前注[19].[22]一些条件比较好的地区,如北京、上海等,可以不单独组织省级的乙类考试,而要求基层司法工作者同样必须通过甲类考试。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 2002年司法考试制度确立和实施以来,逐渐出现基层司法官断档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区分两个层次,一方面满足现实需要,另一方面选拔“法制精英”。在考试模式上,区分为甲、乙类考试,甲类考试由中央组织,乙类考试为各省自主组织。在报名条件上和考试范围上,两类考试应各有侧重。

三、完善司法考试制度之构想

“就总体来说,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而不是一种冥想的事业。它所要回应和关注的是社会的需要。”[13]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加快我国法治进程的一种制度设计,当然也必须这样。如果目标设计的过于理想化,最终将不可避免地沦为一种口号。完善司法考试制度的基本思路是要调整司法考试的设计目标,既要立足现实,解决问题;又要严格条件,实现理想。也就是要区分两个层次,一方面满足现实需要,另一方面着力构建统一法律职业共同体,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理想目标最大限度地现实化。具体设想是:在考试模式上,由现行的中央统一组织改为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其中,甲类考试由中央组织,乙类考试为各省自主组织。在报名条件上,甲类必须要求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乙类可要求为大专以上学历。在考试范围上,甲类可以维持现有状况不变,或在现有考试范围的基础上加重对法学理论的考察,乙类只考14门法学主干课程。在资格证书上也相应区分为甲类和乙类两种资格证书,其中甲类证书执业范围不受限制,而乙类仅限于在考试通过地基层司法部门执业。

(一)关于司法考试组织模式的调整

司法考试的组织模式,可由现有的一元制改为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各负其责,既体现司法考试的统一性与地域性的结合,又能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现行司法考试为了强调国家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和法律职业间取得资格的标准统一,采取一套试卷考天下的方式,这样必然会因为层级、地域、经济发展等不同带来通过人员分布失衡的后果。因此,可考虑借鉴机动车驾驶证的模式,即在国家统一考试的前提下,分为甲、乙两种考试,其中甲类考试沿用现行考试办法,由中央统一负责,全国统一报名、统一考试、统一控制通过率、确定分数线。乙类考试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负责组织。这样各省每年可以根据本省基层司法官的缺额情况来确定本省的合格数额,满足本省司法工作实际需要。如果某一省级单位如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基层司法官并不缺乏或要求条件比较高,则可不组织省内考试,而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即可。

这种模式肯定会遭到众多质疑。其中之一的可能理由就是认为这种考试模式是一种历史倒退。因为在他们看来,律师考试就是费了很大劲才从1993年开始全国统一考试的,而且运行的效果很好,现在又要改回去,岂不是法治建设的倒退。但深入分析就不难发现,无论当初律师考试从地方收归中央,还是现行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对律师这个职业影响都不大。因为律师职业作为一种市场化的职业,人员流动不受国家行政区划和机构编制数的限制,而且它仅仅考虑的是自身利益的得失。对于一个律师来说,如果西部地区有案件,但考虑到路程远、条件苦、标的小、收入低,他完全可以选择不接这个案件。但对司法官就不一样了,他代表国家司法的存在,不能因为有困难、条件苦,这个案子就可以不办、不审、不判,因此西部地区司法人员的短缺是司法机关必须面对的现实,也是设计司法考试制度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果顺其自然的话,西部地区因司法人员的短缺而造成违法办案或无人办案,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倒退。

否定这种模式的另外一个可能的理由,是认为各省组织考试会降低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影响司法考试的水平。从比较的角度看,我国现行司法考试的模式主要借鉴了日本、韩国的司法考试模式。例如日本的“法曹考试”就是全国统一考试的典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考试统一为“法曹考试”,考试通过者才有资格进入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的职业行列。[14] 就世界范围来看,司法考试除了全国统一的模式外,还有以美国为代表的另外一种模式,即由各州自行组织。虽然美国的司法体制与我国迥然不同,分为联邦司法系统和各州独立的司法系统,但其对待律师资格考试[15] 的务实理念和考试模式是可以借鉴的。美国的律师资格考试是由各州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同的州对参加律师考试资格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如为了吸引外国法律人才,美国有24个州允许外国法律学校的毕业生参加它们的律师资格考试,当然各州的具体规定可能有很大的不同。[16] 就国情而言,我国的人口是日本的10倍,国土面积是日本的36倍。日本全国的地区虽然也有差异,但是差异程度比我国要小得多。而我国的国土面积与美国相仿,人口是美国6倍多。所以,我国在国情上更接近于美国而不是日本。美国并没有因为各州分别举行律师考试,而且是各州的民间性组织——律师协会来具体实施(另外还可以通过申请动议取得其他州的执业资格),全国的司法水平就不统一了,全国的法院和律师的水平就有高、有低了。其实,司法考试的统一,并不意味着一定要不顾地区差异、层级不同的全国统一,更重要应该是不同法律职业间的统一标准。

(二)关于报名条件的区分

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可由现有的整体不加区分而个别地区“开口子”改为按照不同层次进行区分,甲类必须要求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乙类可要求大专以上学历即可。

这种根据不同层次而对参加考试人员的学历区分是否可行呢?根据法律规定,受司法考试调控的法律职业主要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由于司法考试对律师职业并没有太大影响,故报名条件如何改变对其也不会有太大影响,因此这里主要以司法官特别是法官为主体来进行分析,毕竟法官是法律职业群体里最具有代表性的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司法队伍建设的现实需要。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我国司法队伍中还有很大一批人是大专学历,而且这部分人主要分布在基层。根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地区的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除司法考试学历报名条件放宽地区的报名条件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外,其他地区一律要求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据此,这些人在第一关就被拦下来了,根本没有机会参加司法考试,这也是基层司法官通过人数少的原因之一。所以,要使这部分人有机会参加司法考试,就必须降低司法考试的学历报名条件,但这只能限于基层,即只降低乙类考试的报名条件。

其次,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对于甲类考试,其着眼点应是构建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因此参考人员应当要求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相应地其报名条件也应有所体现,即由现在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调整为法律本科以上学历。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法律职业者要有相同的专业教育背景。因为,法律教育,特别是大学本科阶段的法律教育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执法水平。其它专业的本科生,即使通过自学、成人教育等方式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这种法律知识和正规教育获得的法律知识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也很难从本质上把握法律的尺度,理解法律的精髓。所以说,受过大学法学教育应是成为法律职业者的前提。“在这一点上,无论是判例法体系国家还是成文法体系国家都是共同的。”[17] 在以判例为法律渊源的英美国家中,大学法学院教育背景是参加司法考试的一个前提。在成文法国家中,大学法律教育也是与司法考试密切衔接的。在德国,大学法学院的毕业考试就是司法考试的第一阶段,法学院毕业合格就意味着取得了进入下一轮司法考试的资格,也意味着开始进入司法实务研修的阶段。

那么,这是否符合我国的现实呢?我国的司法机关总体上是按照国家行政区划进行设置的,县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官数量占到全部司法官的80%左右,也就是说,地市级以上司法机关的司法官只占20%。如果按照中国司法官队伍40万人(检察官约16万、法官约24万)计,那么中层以上司法官约有8万人,假定每年需要补充的司法官占总体的5%,则为4000人。[18] 据统计,我国法学院校每年招收的本科生已超过10万人,完全能够满足地级以上司法机关的用人需要。而且,按照“水往低处流,人往高处走”的客观世界运动定律,由于地级以上的司法机关在收入、发展机遇等方面相对比较好,所以法学毕业生也愿意进入这些部门。

再次,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不同层级司法人员的现实功能所决定的。就法官来说,统一司法考试是要从整体上解决法官的素质问题,“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环境和各方面条件的不同,同样有法官的头衔,但他/她所面临的问题有时甚至会很不相同。因此,不同层级法院的工作状况和关注重点并不相同,对不同层级法院法官的知识和技能要求也有所不同,并且,由此产生出来的职业知识和技能也不相同。”[19] 将基层司法机关单独作为一个层次,并降低参考人员的司法考试报名条件,是因为基层司法机关具有与其他层级完全不同的特点。仍然以法院为例,虽然我国各层级法院的功能划分并不明确,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上诉和审判法院之区分,“但基层法院却是无可争议的初审法院。”对于初审法院,法官更关注的是能够解决具体问题,也就是要“办成事”,这一点在我国的基层法官面前更好地得到体现。由于中国的广大农村还具有相当的乡土性,在这样一个熟人社会的工作环境中,对于这些法官来说,很少敢于一丝不苟地、形式主义地适用法律,他们所依赖的,在相当程度上是自己的社会经验和阅历,以及当地社区中行之有效的沟通方式和语言,审判工作的核心问题也就是解决矛盾和纠纷,只要能够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也就是好法官。而且,在中国,几乎所有的案件,只要到法院立了案,都是审理或庭前调解解决的,稍大一点的、稍有点复杂的案件又都归上级法院管了,基层法院的法官很难面临什么新奇的案件。因此,“坦白的说,一个具有中等文化程度的人,只要还有点责任心,不贪,有点常识,注意点调查研究,加上一些法律的训练,完全是可以成为一个不错的法官。”[20]

(三)关于资格证书的区分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可由现有的a、b、c三类改为甲类、乙类两种资格证书,其中通过甲类考试的授予甲类证书,其执业范围不受限制,通过乙类考试的授予乙类证书,其仅限于在考试通过地基层司法部门执业。

现行司法考试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a、b、c三种类型资格证书。其中,a类适用于报名学历为大学本科以上的考试合格者,b类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且报名学历为法律专业专科的考试合格者,c类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且考试成绩达到降低分数线的人员,以及在民族地区,确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诉讼而得到照顾的以民族语言文字应试的人员。而且b、c类的执业范围仍限制在学历放宽或降分地区。上述分类不但在效果上不明显,而且存在形式上的不平等、类型划分比较复杂等弊端。这种分类标准采用的是全国统一试卷,然后再通过降分来区别对待不同地区,解决西部地区司法考试通过率低的问题,就好比是“先提高门槛,再砍去部分门槛”,而且砍去的门槛逐年增加(从2002年第一次司法考试降5分到2005年降30分),但效果并不明显。

按照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的考试模式,对考试合格后分发不同的职业资格证书。通过甲类考试的人员取得甲类资格证书,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不受层级和地域限制。通过乙类考试的人员取得乙类资格证书,其执业资格仅适用于当地基层司法机关,即只能在考试合格所在地县级以下司法机关(县级法院、派出法庭,县级检察院)执业。这种模式最直接的好处就是,由于乙类考试是各省自行组织、自行划定合格分数线,每年各省可以根据本省基层司法官的缺额情况确定合格分数线,能够基本满足本省内基层司法官的需求。而且由于这种模式对乙类资格证书的执业资格进行了限制,可以有效防止基层特别是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司法考试合格人员流失。据统计,三年来检察系统基层院通过考试后调离或辞职的有近300人,约占到基层院通过总人数的8%。这种法律人才流失现象在中西部基层地区表现的更为严重。在当代中国市场经济这一最基本的制度背景和环境下,这种法律职业者的人才流向完全是受市场调节的,所以单靠意识形态、道德说教以及人为的强力调控是无法根本改变的,只能因势利导地借助有效的制度才有可能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妥当办法,而区分甲、乙类资格证书的方法基本顺应这个趋势。相对甲类考试,乙类在报名条件和考试难度上都要降低一些,一个人如果不具备报考甲类考试的资格,或者虽然有资格报考但自我估计不太容易通过,那么他可能会选择比较容易通过的乙类考试,获取乙类资格证书而进入到法律职业中。而作为交换条件,其只能在当地基层从事法律职业,不能再向其他地方流动。

(四)关于考试内容的区分

司法考试的内容应当作区分,甲类可以维持现有状况不变,或在现有考试范围的基础上加重对法学理论的考察,乙类只考14门法学主干课程。

由于乙类考试主要适用于基层的法律工作者,根据前面的论述,基层的法律工作者特别是司法官一方面很难面临什么新奇的案件,另一方面他们解决问题的出发点是“在符合法律基本原则情况下,以各种可能的办法获得各方均能认可的结果。”[21] 而且,即使他们遇到了一些疑难案件,还可依赖审委会(检委会)或者直接请示上级司法机关。因此,对基层司法官来说,掌握好14门法学主干课程,基本上就能满足他们实际的工作需要。当然,这并不是说他们不必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如果可能的话,我们都会希望基层法院的法官都向美国联邦大法官一样学识渊博、睿智,关键问题是在现有条件下,基层司法官能够达到什么样的程度,以及在乡土社会和基层社会更需要什么知识。

对于甲类考试,由于其更多的是在地级市以上从事法律职业。[22] 以法院为例,地级以上法院法官的工作性质较之基层法院发生了较大转变,一方面其更多接触到的是上诉案件,需要对法律有着较精深的理解和更大范围内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地级以上法院还兼具有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工作指导的功能,因此,对于地级以上法院法官来说,对其也应设定更为严格的考试范围。

在甲类考试中增加法学理论的考查也是很有必要的。“法学理论知识不仅是一名法律职业者专业素质与综合素质的当然内容,更重要的是,它是法律职业者形成现代法治理念所需要的法律思维方式,是形成其法律人格、培养并巩固其法律职业情感的至为重要的资源。”[23] 法学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但可以指导法律职业者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还可以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特别是对于一些特殊的、立法者难以预见的情况,可以运用法学理论推测法律精神、在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来加以解决。法律职业不仅是一项实践性的工作,也是一门技术性工作,非常需要扎实的理论功底。“而以往的考试在内容上偏重实务的做法,不利法官、检察官、律师对法的精神、法的深层次价值的理解,使得三者之间缺乏沟通、理解与认同。在司法考试中增加对法学理论的考查,有助于增强法官、检察官、律师学习法学理论的自觉性,更好地从事司法活动,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4]

正如前面提到,司法考试制度最重要的目的是将社会上的法制精英选拔到法律职业家队伍中来,进而从中遴选出更多的优秀人才进入司法官队伍。然而现实并非如此,大多数通过司法考试人人员并未进入到司法机关,而且,在一些地方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反而从法院和检察院向社会上流动,即司法考试竟促进了司法官人才的逆向流动。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年对外招考高水平的法律专家充当高级法官,提出的条件是:正教授、研究员、一级律师,但“报名者寥寥”。最高法院这样一个法律职业者的神圣殿堂,为什么对这些高水平的法制精英没有吸引力?这个事实也说明,国外法律职业人才趋之若鹜的司法官在我国并不是法制精英们的首选职业。究其原因,最根本的就是我国司法官的货币及非货币收益远远低于律师等其他职业,而这并不是司法考试制度本身所能解决的。因此,要想使司法考试制度发挥最大的效用,实现法制精英从律师队伍向司法官队伍的良性流动,就必须增强司法官的职业魅力,也就是说,司法考试制度还需要有相应的制度支持,如司法官分类管理制度,司法官遴选制度,司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等。

注释:

[13]同前注[11],第31页。

[14]同前注[12]. [15]美国是法律职业一元化模式,严格来讲,其没有所谓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而只有律师资格考试。

[16]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17]丁相顺:《司法考试制度模式比较与中国司法考试的制度创新》[j],《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

[18]如果以后司法官实行分类管理,即将司法官同现有司法助理、行政人员等分离开来,则现有司法官总量会减少很多,相应地,中层以上司法官每年需要补充的量也会降低。

[19]苏力:《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问题——现状、成因与出路》[j],《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

[20]同前注[19]. [21]同前注[19]. [22]一些条件比较好的地区,如北京、上海等,可以不单独组织省级的乙类考试,而要求基层司法工作者同样必须通过甲类考试。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2002年司法考试制度确立和实施以来,逐渐出现基层司法官断档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区分两个层次,一方面满足现实需要,另一方面选拔“法制精英”。在考试模式上,区分为甲、乙类考试,甲类考试由中央组织,乙类考试为各省自主组织。在报名条件上和考试范围上,两类考试应各有侧重。

三、完善司法考试制度之构想

“就总体来说,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而不是一种冥想的事业。它所要回应和关注的是社会的需要。”[13]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加快我国法治进程的一种制度设计,当然也必须这样。如果目标设计的过于理想化,最终将不可避免地沦为一种口号。完善司法考试制度的基本思路是要调整司法考试的设计目标,既要立足现实,解决问题;又要严格条件,实现理想。也就是要区分两个层次,一方面满足现实需要,另一方面着力构建统一法律职业共同体,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理想目标最大限度地现实化。具体设想是:在考试模式上,由现行的中央统一组织改为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其中,甲类考试由中央组织,乙类考试为各省自主组织。在报名条件上,甲类必须要求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乙类可要求为大专以上学历。在考试范围上,甲类可以维持现有状况不变,或在现有考试范围的基础上加重对法学理论的考察,乙类只考14门法学主干课程。在资格证书上也相应区分为甲类和乙类两种资格证书,其中甲类证书执业范围不受限制,而乙类仅限于在考试通过地基层司法部门执业。

(一)关于司法考试组织模式的调整

司法考试的组织模式,可由现有的一元制改为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各负其责,既体现司法考试的统一性与地域性的结合,又能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现行司法考试为了强调国家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和法律职业间取得资格的标准统一,采取一套试卷考天下的方式,这样必然会因为层级、地域、经济发展等不同带来通过人员分布失衡的后果。因此,可考虑借鉴机动车驾驶证的模式,即在国家统一考试的前提下,分为甲、乙两种考试,其中甲类考试沿用现行考试办法,由中央统一负责,全国统一报名、统一考试、统一控制通过率、确定分数线。乙类考试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负责组织。这样各省每年可以根据本省基层司法官的缺额情况来确定本省的合格数额,满足本省司法工作实际需要。如果某一省级单位如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基层司法官并不缺乏或要求条件比较高,则可不组织省内考试,而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即可。

这种模式肯定会遭到众多质疑。其中之一的可能理由就是认为这种考试模式是一种历史倒退。因为在他们看来,律师考试就是费了很大劲才从1993年开始全国统一考试的,而且运行的效果很好,现在又要改回去,岂不是法治建设的倒退。但深入分析就不难发现,无论当初律师考试从地方收归中央,还是现行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对律师这个职业影响都不大。因为律师职业作为一种市场化的职业,人员流动不受国家行政区划和机构编制数的限制,而且它仅仅考虑的是自身利益的得失。对于一个律师来说,如果西部地区有案件,但考虑到路程远、条件苦、标的小、收入低,他完全可以选择不接这个案件。但对司法官就不一样了,他代表国家司法的存在,不能因为有困难、条件苦,这个案子就可以不办、不审、不判,因此西部地区司法人员的短缺是司法机关必须面对的现实,也是设计司法考试制度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果顺其自然的话,西部地区因司法人员的短缺而造成违法办案或无人办案,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倒退。

否定这种模式的另外一个可能的理由,是认为各省组织考试会降低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影响司法考试的水平。从比较的角度看,我国现行司法考试的模式主要借鉴了日本、韩国的司法考试模式。例如日本的“法曹考试”就是全国统一考试的典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考试统一为“法曹考试”,考试通过者才有资格进入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的职业行列。[14] 就世界范围来看,司法考试除了全国统一的模式外,还有以美国为代表的另外一种模式,即由各州自行组织。虽然美国的司法体制与我国迥然不同,分为联邦司法系统和各州独立的司法系统,但其对待律师资格考试[15] 的务实理念和考试模式是可以借鉴的。美国的律师资格考试是由各州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同的州对参加律师考试资格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如为了吸引外国法律人才,美国有24个州允许外国法律学校的毕业生参加它们的律师资格考试,当然各州的具体规定可能有很大的不同。[16] 就国情而言,我国的人口是日本的10倍,国土面积是日本的36倍。日本全国的地区虽然也有差异,但是差异程度比我国要小得多。而我国的国土面积与美国相仿,人口是美国6倍多。所以,我国在国情上更接近于美国而不是日本。美国并没有因为各州分别举行律师考试,而且是各州的民间性组织——律师协会来具体实施(另外还可以通过申请动议取得其他州的执业资格),全国的司法水平就不统一了,全国的法院和律师的水平就有高、有低了。其实,司法考试的统一,并不意味着一定要不顾地区差异、层级不同的全国统一,更重要应该是不同法律职业间的统一标准。

(二)关于报名条件的区分

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可由现有的整体不加区分而个别地区“开口子”改为按照不同层次进行区分,甲类必须要求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乙类可要求大专以上学历即可。

这种根据不同层次而对参加考试人员的学历区分是否可行呢?根据法律规定,受司法考试调控的法律职业主要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由于司法考试对律师职业并没有太大影响,故报名条件如何改变对其也不会有太大影响,因此这里主要以司法官特别是法官为主体来进行分析,毕竟法官是法律职业群体里最具有代表性的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司法队伍建设的现实需要。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我国司法队伍中还有很大一批人是大专学历,而且这部分人主要分布在基层。根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地区的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除司法考试学历报名条件放宽地区的报名条件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外,其他地区一律要求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据此,这些人在第一关就被拦下来了,根本没有机会参加司法考试,这也是基层司法官通过人数少的原因之一。所以,要使这部分人有机会参加司法考试,就必须降低司法考试的学历报名条件,但这只能限于基层,即只降低乙类考试的报名条件。

其次,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对于甲类考试,其着眼点应是构建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因此参考人员应当要求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相应地其报名条件也应有所体现,即由现在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调整为法律本科以上学历。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法律职业者要有相同的专业教育背景。因为,法律教育,特别是大学本科阶段的法律教育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执法水平。其它专业的本科生,即使通过自学、成人教育等方式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这种法律知识和正规教育获得的法律知识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也很难从本质上把握法律的尺度,理解法律的精髓。所以说,受过大学法学教育应是成为法律职业者的前提。“在这一点上,无论是判例法体系国家还是成文法体系国家都是共同的。”[17] 在以判例为法律渊源的英美国家中,大学法学院教育背景是参加司法考试的一个前提。在成文法国家中,大学法律教育也是与司法考试密切衔接的。在德国,大学法学院的毕业考试就是司法考试的第一阶段,法学院毕业合格就意味着取得了进入下一轮司法考试的资格,也意味着开始进入司法实务研修的阶段。

那么,这是否符合我国的现实呢?我国的司法机关总体上是按照国家行政区划进行设置的,县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官数量占到全部司法官的80%左右,也就是说,地市级以上司法机关的司法官只占20%。如果按照中国司法官队伍40万人(检察官约16万、法官约24万)计,那么中层以上司法官约有8万人,假定每年需要补充的司法官占总体的5%,则为4000人。[18] 据统计,我国法学院校每年招收的本科生已超过10万人,完全能够满足地级以上司法机关的用人需要。而且,按照“水往低处流,人往高处走”的客观世界运动定律,由于地级以上的司法机关在收入、发展机遇等方面相对比较好,所以法学毕业生也愿意进入这些部门。

再次,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不同层级司法人员的现实功能所决定的。就法官来说,统一司法考试是要从整体上解决法官的素质问题,“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环境和各方面条件的不同,同样有法官的头衔,但他/她所面临的问题有时甚至会很不相同。因此,不同层级法院的工作状况和关注重点并不相同,对不同层级法院法官的知识和技能要求也有所不同,并且,由此产生出来的职业知识和技能也不相同。”[19] 将基层司法机关单独作为一个层次,并降低参考人员的司法考试报名条件,是因为基层司法机关具有与其他层级完全不同的特点。仍然以法院为例,虽然我国各层级法院的功能划分并不明确,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上诉和审判法院之区分,“但基层法院却是无可争议的初审法院。”对于初审法院,法官更关注的是能够解决具体问题,也就是要“办成事”,这一点在我国的基层法官面前更好地得到体现。由于中国的广大农村还具有相当的乡土性,在这样一个熟人社会的工作环境中,对于这些法官来说,很少敢于一丝不苟地、形式主义地适用法律,他们所依赖的,在相当程度上是自己的社会经验和阅历,以及当地社区中行之有效的沟通方式和语言,审判工作的核心问题也就是解决矛盾和纠纷,只要能够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也就是好法官。而且,在中国,几乎所有的案件,只要到法院立了案,都是审理或庭前调解解决的,稍大一点的、稍有点复杂的案件又都归上级法院管了,基层法院的法官很难面临什么新奇的案件。因此,“坦白的说,一个具有中等文化程度的人,只要还有点责任心,不贪,有点常识,注意点调查研究,加上一些法律的训练,完全是可以成为一个不错的法官。”[20]

(三)关于资格证书的区分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可由现有的a、b、c三类改为甲类、乙类两种资格证书,其中通过甲类考试的授予甲类证书,其执业范围不受限制,通过乙类考试的授予乙类证书,其仅限于在考试通过地基层司法部门执业。

现行司法考试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a、b、c三种类型资格证书。其中,a类适用于报名学历为大学本科以上的考试合格者,b类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且报名学历为法律专业专科的考试合格者,c类适用于属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且考试成绩达到降低分数线的人员,以及在民族地区,确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诉讼而得到照顾的以民族语言文字应试的人员。而且b、c类的执业范围仍限制在学历放宽或降分地区。上述分类不但在效果上不明显,而且存在形式上的不平等、类型划分比较复杂等弊端。这种分类标准采用的是全国统一试卷,然后再通过降分来区别对待不同地区,解决西部地区司法考试通过率低的问题,就好比是“先提高门槛,再砍去部分门槛”,而且砍去的门槛逐年增加(从2002年第一次司法考试降5分到2005年降30分),但效果并不明显。

按照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的考试模式,对考试合格后分发不同的职业资格证书。通过甲类考试的人员取得甲类资格证书,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不受层级和地域限制。通过乙类考试的人员取得乙类资格证书,其执业资格仅适用于当地基层司法机关,即只能在考试合格所在地县级以下司法机关(县级法院、派出法庭,县级检察院)执业。这种模式最直接的好处就是,由于乙类考试是各省自行组织、自行划定合格分数线,每年各省可以根据本省基层司法官的缺额情况确定合格分数线,能够基本满足本省内基层司法官的需求。而且由于这种模式对乙类资格证书的执业资格进行了限制,可以有效防止基层特别是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司法考试合格人员流失。据统计,三年来检察系统基层院通过考试后调离或辞职的有近300人,约占到基层院通过总人数的8%。这种法律人才流失现象在中西部基层地区表现的更为严重。在当代中国市场经济这一最基本的制度背景和环境下,这种法律职业者的人才流向完全是受市场调节的,所以单靠意识形态、道德说教以及人为的强力调控是无法根本改变的,只能因势利导地借助有效的制度才有可能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妥当办法,而区分甲、乙类资格证书的方法基本顺应这个趋势。相对甲类考试,乙类在报名条件和考试难度上都要降低一些,一个人如果不具备报考甲类考试的资格,或者虽然有资格报考但自我估计不太容易通过,那么他可能会选择比较容易通过的乙类考试,获取乙类资格证书而进入到法律职业中。而作为交换条件,其只能在当地基层从事法律职业,不能再向其他地方流动。

(四)关于考试内容的区分

司法考试的内容应当作区分,甲类可以维持现有状况不变,或在现有考试范围的基础上加重对法学理论的考察,乙类只考14门法学主干课程。

由于乙类考试主要适用于基层的法律工作者,根据前面的论述,基层的法律工作者特别是司法官一方面很难面临什么新奇的案件,另一方面他们解决问题的出发点是“在符合法律基本原则情况下,以各种可能的办法获得各方均能认可的结果。”[21] 而且,即使他们遇到了一些疑难案件,还可依赖审委会(检委会)或者直接请示上级司法机关。因此,对基层司法官来说,掌握好14门法学主干课程,基本上就能满足他们实际的工作需要。当然,这并不是说他们不必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如果可能的话,我们都会希望基层法院的法官都向美国联邦大法官一样学识渊博、睿智,关键问题是在现有条件下,基层司法官能够达到什么样的程度,以及在乡土社会和基层社会更需要什么知识。

对于甲类考试,由于其更多的是在地级市以上从事法律职业。[22] 以法院为例,地级以上法院法官的工作性质较之基层法院发生了较大转变,一方面其更多接触到的是上诉案件,需要对法律有着较精深的理解和更大范围内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地级以上法院还兼具有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工作指导的功能,因此,对于地级以上法院法官来说,对其也应设定更为严格的考试范围。

在甲类考试中增加法学理论的考查也是很有必要的。“法学理论知识不仅是一名法律职业者专业素质与综合素质的当然内容,更重要的是,它是法律职业者形成现代法治理念所需要的法律思维方式,是形成其法律人格、培养并巩固其法律职业情感的至为重要的资源。”[23] 法学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但可以指导法律职业者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还可以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特别是对于一些特殊的、立法者难以预见的情况,可以运用法学理论推测法律精神、在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来加以解决。法律职业不仅是一项实践性的工作,也是一门技术性工作,非常需要扎实的理论功底。“而以往的考试在内容上偏重实务的做法,不利法官、检察官、律师对法的精神、法的深层次价值的理解,使得三者之间缺乏沟通、理解与认同。在司法考试中增加对法学理论的考查,有助于增强法官、检察官、律师学习法学理论的自觉性,更好地从事司法活动,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4]

正如前面提到,司法考试制度最重要的目的是将社会上的法制精英选拔到法律职业家队伍中来,进而从中遴选出更多的优秀人才进入司法官队伍。然而现实并非如此,大多数通过司法考试人人员并未进入到司法机关,而且,在一些地方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反而从法院和检察院向社会上流动,即司法考试竟促进了司法官人才的逆向流动。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年对外招考高水平的法律专家充当高级法官,提出的条件是:正教授、研究员、一级律师,但“报名者寥寥”。最高法院这样一个法律职业者的神圣殿堂,为什么对这些高水平的法制精英没有吸引力?这个事实也说明,国外法律职业人才趋之若鹜的司法官在我国并不是法制精英们的首选职业。究其原因,最根本的就是我国司法官的货币及非货币收益远远低于律师等其他职业,而这并不是司法考试制度本身所能解决的。因此,要想使司法考试制度发挥最大的效用,实现法制精英从律师队伍向司法官队伍的良性流动,就必须增强司法官的职业魅力,也就是说,司法考试制度还需要有相应的制度支持,如司法官分类管理制度,司法官遴选制度,司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等。

注释:

[13]同前注[11],第31页。

[14]同前注[12]. [15]美国是法律职业一元化模式,严格来讲,其没有所谓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而只有律师资格考试。

[16]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17]丁相顺:《司法考试制度模式比较与中国司法考试的制度创新》[j],《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

[18]如果以后司法官实行分类管理,即将司法官同现有司法助理、行政人员等分离开来,则现有司法官总量会减少很多,相应地,中层以上司法官每年需要补充的量也会降低。

[19]苏力:《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问题——现状、成因与出路》[j],《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

[20]同前注[19]. [21]同前注[19]. [22]一些条件比较好的地区,如北京、上海等,可以不单独组织省级的乙类考试,而要求基层司法工作者同样必须通过甲类考试。

[23]孙洪坤、王晓燕:《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应解决的问题刍议》[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19卷第2期。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范文第4篇

关键词:经济法;教学模式;工商管理类专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对于各类工商管理类专业人才的经济法律知识的教育,使之能运用经济法律知识分析和解决工商管理活动中的实际问题,是实现工商管理活动法治化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也是实现“高素质、宽基础、懂经济、知法律、会管理、善创造、能应变”的工商管理类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1]。正因为如此,各高校工商管理类专业大多设置了经济法这门课程,都趋向于将经济法课程确定为工商管理类专业课程体系中的专业基础课程。

但在实际教学活动中,大多只是简单地将法学类专业同名课程的基本内容进行移植,很少有人研究基于工商管理类专业特点的经济法课程体系、教育手段和方法,导致目前为工商管理类专业开设的经济法课程的课堂教学效果还不能令人满意。主要存在经济法总论与经济法部门法律制度脱节,经济法具体法律制度与案例教学不能有机结合,教学过程中师生联系不紧密,教师“一言堂”的现象普遍存在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了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质量,也制约了工商管理类专业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与法学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相比较,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有其独特性,本文拟从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的课程内容设置、教学方法与手段的改进等教学模式改革方面进行探讨。

一、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特点

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是讲述这一部门法的理论、制度以及规范的法学学科,但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与法学类专业经济法学课程的性质和设置目的不同,教学要求和基本内容也不相同。通过与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比较,明确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特点,对于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的课程设计、教学方法与人才培养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课程内容涉及法律范围更广泛和综合

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基本内容涵盖经济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以及国际民商法等知识。具体来说,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导论,介绍法理学基本知识、民法基本知识、经济法基本知识。第二,市场主体部分,介绍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等具体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第三,市场行为规制部分,介绍合同法、证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知识产权法等具体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第四,宏观调控部分,介绍财政法、税法、价格法等具体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从范围上看,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内容要远远大于法学经济法课程所包含的具体子部门法。因此,相对而言,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具有极强的综合性,即它不是一门独立的单一的学科,而是包括多门法学学科专业知识的一门综合性课程。

2.教学重点偏重法律知识的实践应用性

不同专业的学生有不同的特点。课程设计必然根据教学对象原有的知识结构和认知能力,有针对性地安排相应的教学内容和侧重点。工商管理类专业学生的法学知识基础较为薄弱,其学习本身强调应用性,注重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因此,相较于法学经济法对理论性的高度关注,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特别注意传授知识和培养能力的辩证关系。课程不宜也没有必要过深地介绍法学专业理论,而是侧重使学生了解和掌握经济管理工作中所必须的法学基础知识和常用的经济法律法规。

3.教学要求以能力培养为主和通俗易懂

在教学方法上,要注意启发式教学,在介绍必要的教学内容的同时,给学生留有思考的余地,以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注重案例教学,通过案例来示范思维方式和思维特点;注重分析方法的传授,训练学生分析问题的逻辑思维和法学视角,培养学生获取知识的能力、自我建构知识与拓展能力结构的能力,提高学生自己学习知识并综合运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此外,经济法在教学中要注意适当补充作为非法学专业学习法律所必需的知识,适当介绍各种法律制度制定的理论依据及其意义,并注意避免使用生硬难懂的法律术语。要尽可能将复杂问题使用通俗易懂的一般性语言作深人浅出的分析,以帮助学生理解。

二、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教学模式的思考与建议

对于工商管理类专业的经济法课程而言,应该着重研究经济法课程建设如何与应用型工商管理类人才培养目标和教学特点相结合,教学模式改革应该以配合专业人才培养目标为出发点,以理论教学为基础,实践教学为导向,采用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方法,利用多媒体教学设备,培养应用型工商管理类人才。

1.课程内容设置要体现出实用性和包容性,符合专业特点和学生实际情况

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是作为学科基础课设置的,考虑到工商管理类人才未来参与社会工商管理活动对法律知识的需求和工商管理专业学生在经济法课开设前并没有学习相应基础法律知识的实际情况,在课程内容安排上,要打破纯粹法学意义上的学科分类,体现课程的实用性与包容性。既要学习法学专业体系中的“经济法”、“商法”,还要学习“民法”中的法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制度、所有权制度、时效制度等基本法律制度。另外考虑到上述法律知识的实际运用,与之相关的程序法律制度在经济法课程内容范畴中也是不能缺少的。

在课程学习内容安排上,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应当以商法制度为主要内容,全面讲解商事主体、商事行为等商法制度;考虑到学生的法律知识状况,有必要先行介绍部分民法知识为学生提供应当具备的基础法律知识,最后再辅之以民事、行政及仲裁等法律知识;同时设置相应的经济法内容,讲解宏观调控法律制度。这几个方面制度内容的设置于内容本身而言彼此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是可以彼此相容的;于学生而言应当具有的法律知识体系也是实用的、相对完备的。内容设计上更加丰富,也充分体现了课程开设的目的,完全能够满足相关专业人员对经济法律知识的需要,由此其更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实用性。

2.教学方法应该以范例教学法为主,注意知识讲授的通俗易懂

在教学方法上,传统的“填鸭式”教学方式应避免采用,要让学生从原有专业思维方式中跳出来适应法学的理性思维,准确理解掌握法律知识,而且要注重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综合素质的提高[2]。要改变学生对法学类课程死板枯燥的固有印象,惟有“范例教学法”才是首选的教学方法。经济法范例教学即是将精选出来的示范性、典型性的经济法重点法律制度和案例材料作为教学内容,通过个别来说明一般,使学生能由点到面,从部分到整体来理解和推知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并能够产生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效果[3]。这种教学能够激发学生思维和热情,鼓励学生根据具体的情景去检测和修正自己的观点,从而培养学生的创造能力和实践能力,更能引导学生从重点知识的学习入手掌握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特点和方法,为以后更好地学习其他经济法知识奠定基础。应说明的是,在工商管理专业经济法教学中引入范例教学法,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手段,如案例分析、专题讨论、多媒体教学等,让学习者从选择出来的有限的例子中主动地获得本质的、结构性的、原则性的、典型性的东西,借助这些东西理解并解决一些结构相同或类似的单个现象。

另外还应当注意,要将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与法学专业经济法的教学区分开来,不仅仅是在内容上的不同,更重要的是在讲授难度、方法上的区别。工商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讲授,必须立足使学生掌握在未来工商管理活动中应当具备的经济法律知识为教学中心,注重知识点的讲授、注意知识的难易度、讲究讲授知识的通俗性。因此,经济法课程开设的目的在于使工商管理类专业学生具备相应的经济法律常识,而非成为法学专业人才。

3.教学手段的丰富化和现代化是提高经济法课堂教学效果的有效途径

为了更好地发挥范例教学方法的实际教学效果,必须配合采用丰富多样和现代化的教学手段,使学生成为课堂教学的中心和主体,教师成为学习过程的策划者、教练、指导者、导师和顾问,课堂教学成为师生双方平等式、对话式、探讨式、互动式教学场所,在教学中注意引导学生积极参与课堂教学活动,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具体手段如下:

(1)案例分析:案例分析是教师和学生一起共同参与对实际案例的讨论和研究。以案说法、以案讲法,形象、生动、深刻地讲授经济法律知识,不仅有利于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准确理解与掌握,而且能够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处理问题的能力,为取得高质量的教学效果提供保证。当然,案例教学必须以大量典型的案例为依托,由此经济法课程的教学文件,除了课程体系下的实用教材外,相应的教学案例库或者案例教辅材料也是必备的。

(2)专题讨论:组织学生对经济法中的重点、焦点问题迸行讨论。程序是教师事先拟订讨论题目并将其发给学生,要求学生课下搜集资料、撰写发言稿,讨论时要求学生登台发言,在学生各自表述完他们的观点及论据后,教师再作点评和总结性发言。专题讨论可以调动学生的学习主动性,锻炼学生的口语表达、逻辑思维、文章写作、法律论证等能力,更有利于加深其对经济法律法规内容的理解和掌握。

(3)多媒体教学:经济法课程应该积极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通过购买教学光盘、制作教学课件、录制电视台播放的“今日说法”、“经济与法”、“庭审现场”等法制节目,编辑整理制作成与课程教学目的相适应的教学视听资料等方式进行多媒体教学。多媒体教学具有形象直观、信息量大、直接再现社会生活的特点,使学生明了法律和现实社会生活的紧密关系,明确学习法律的意义,坚定法律信仰和社会使命感。通过多媒体教学可以使学生注重案件的发展过程,观察问题、思考问题,养成主动思考的习惯,使学生在法官、学者、律师“以案说法”中将使其所学的法律知识融会贯通,增长法律语言和文字的表达能力、法律逻辑思维能力、法律逻辑判断能力、运用经济法原理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全国普通高校工商管理类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范文第5篇

[关键词]高职法律毕业生就业

一、高职院校法律类毕业生就业现实困境

1.就业前景低迷。从2009年开始,致力于就业能力测量与评估的麦可思研究院,在对我国应届毕业生以及毕业三年后的大学生跟踪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大学生就业进行了评估及数据分析。调查结果显示,2009—2015年连续7年,高职法律类专业都被列入红牌警告专业,即就业前景最不被看好的十大专业。以2015年的《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为例,毕业半年后,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率最高的专业为电气化铁道技术(98.4%),而在失业量大、就业率低的专业中,高职法律事务专业名列第一,就业率仅为75%。同样,在2014年就业前景不被看好的高职专业中,法律类排名依然靠前,其中法律事务专业排名第五,而法律文秘专业名列第一。

2.失业率居高不下。根据麦可思研究院对2010届毕业生的就业统计数据,高职法律类专业失业率排名第二。同样,其对2011届毕业生就业跟踪调查后所撰写的《大学生求职与工作能力调查报告》指出,高职毕业生失业率最高的两大专业第一是临床医学(失业率为30.7%),第二是曾经最热门的专业之一,即法律事务(失业率为19.2%),两者在失业率和离职率统计中都位居前列。

二、高职院校法律类毕业生就业困境的原因

1.传统法律行业准入门槛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传统的法律职业,如法官、检察官、律师,都要求从业人员必须是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法律硕士毕业并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尤其是法官、检察官,除要求从业人员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外,还要求通过公务员考试。这一规定显然对高职法律类毕业生的就业和发展产生了重大制约。高职法律类毕业生要想进入传统的法律行业,只能是参加专升本考试考取全日制本科,或通过自学考试取得自考本科毕业证并进一步考取研究生后,才能达到行业准入的基本条件。这对于基础较差的高职院校学生而言,其难度是显而易见的。

2.自身能力欠缺。从现实情况来看,高职法律类毕业生的基本工作能力、学习迁移能力、实际操作能力、职业素养等远远低于实际工作岗位的要求。笔者认为,导致高职法律类毕业生自身能力欠缺的原因如下:第一,从高职法律实训科目来看,基本围绕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进行操作,对于近年逐步增多的行政诉讼很少涉及。同样,通过对高职法律类毕业生的就业调查分析及市场需求来看,非诉讼类法律服务如商标和专利申请、法律尽职调查等就业市场需求较大且准入门槛相对偏低,但大部分高职院校并未开设相关课程。第二,就考试模式而言,部分高职院校对法律类学生的考核仍然停留在名词解释、法条分析等传统题型上,这种传统的注重理论考查的模式显然不能培养学生的实务操作能力。第三,就实训内容而言,法律类实践课的重点一般局限于模拟开庭阶段,但从岗位需求分析,仅通过开庭操作环节并不能培养学生的全面能力,不符合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

3.就业心理不成熟。近年来,随着高校扩招和高考生源的减少,高职高专院校的录取分数线逐渐降低,生源素质堪忧,这一问题反映在就业上是毕业生就业心理不成熟。在高职法律类学生中主要存在两种就业心理:一是部分学生积极就业,但对于如何规划其职业生涯或者结合自身水平、个性特质等选择适合自身的职业比较茫然,只能积极准备自学考试、公务员考试、专接本考试等,但最后往往由于精力有限,导致一事无成。二是部分学生存在自卑心理,觉得自己学历低,文凭含金量不足,抱着“破罐子破摔”的想法,无所事事地混日子,将就业的希望寄托在家长或者亲朋好友身上,最后导致就业困难。

4.就业指导工作流于形式。目前各高职院校都有就业指导中心,但其发挥的作用有限。首先,就业指导教师大部分是其他部门的兼职年轻教师,存在就业指导经验欠缺、人手不足且专业化水平低等问题,且其对学生的就业指导主要采用会议或者就业讲座等方式进行,围绕的重点也局限于就业政策解析、就业形势分析等,这种就业指导体现了高职高专学生就业的共性,但缺乏对高职法律类毕业生的专业特性以及个性分析。其次,大多数就业指导基本在大学三年级即毕业前夕进行,因为缺乏长期性和针对性,往往收效甚微。

三、高职院校法律类毕业生就业路径

1.积极推行分层次、分类培养模式。根据人力资源的相关理论,人格特质、个性特点与工作环境是否匹配,决定了其工作流动的倾向性及工作满意度和认可度。因此,对具有不同人格特质的学生应当推行分类培养的模式。从入学开始,对学生的个人特长、爱好、兴趣等进行综合评估。根据学生的自我评价及价值判断和评估结果找出每位学生所适合的职业类型,帮助学生挖掘职业潜能并引导其根据自身合适的职业类型进行职业生涯规划。高职院校在完成教育部所规定的14门法律专业核心课程外,应开设“政法干警”“公务员考试辅导”“速录”“法律文书”等选修课程,引导学生根据自身特质和发展需求选修不同课程,从而为就业打下良好基础。此外,在分类培养的基础上交叉进行分层次培养,即结合学生不同个性特质与不同岗位需求将学生分成高职高专学历层次的培养和法律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培养两个层次。其中,高职高专学历层次的人才培养是重点,其目标是将学生培养成法律基础知识扎实、实务操作能力强、能够满足相关行业需求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对于有能力、有兴趣进入更高层次院校学习的学生,组织“自学考试”“专接本考试”,并设立自学考试指导办公室、专接本考试指导办公室,组织相关辅导课程,促使他们向更高学历层次迈进。

2.提升自身能力,提高就业竞争力。首先,对法律实训课的实训科目进行完善,将传统的民事诉讼实训和刑事诉讼实训拓展为包括前两者在内的体系化实训课目,增设行政诉讼实训及非诉讼法律实务实训,提升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在实训中要实现从传统的传授法律知识向培养实务技能的思维方式转变,教师仅需给出参考意见而非标准答案,从而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模式以及知识迁移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法律人应当具备的专业素养。其次,改变传统的考试模式,将传统的考查学生识记能力为主的名词解释等题型取消,通过让学生实际操作案例等形式来对其成绩进行认定,将是否具备实案操作能力作为划分成绩的唯一标准。此外,安排具有实务经验的教师组织学生到广场、社区等地进行法律宣传、法律咨询等活动,逐步提高学生的人际沟通、口头表达能力以及专业实务操作水平。再次,传统的实训课程仅仅停留在模拟开庭阶段,需要拓宽实训阶段,使学生从案件发生即能参与到案件操作中来,为以后从事各个诉讼阶段的不同诉讼工作奠定基础。最后,学校应当开设人际沟通与交流、社交礼仪等与就业息息相关且能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的各类课程,通过实际演练、学生互评、教师指导等方式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

3.积极干预学生就业心理。保持良好的就业心理状态是促进高职法律毕业生就业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必须加强对高职法律类毕业生就业心理的干预。首先,要将就业心理的干预延伸在日常管理和授课中。辅导员以及任课教师要通过日常管理和授课潜移默化地传递保持健康就业心理的理念,针对学生中存在的消极和自卑心理,可以通过组织往届优秀毕业生回校交流、座谈,或通过QQ、微信等学生喜欢的各种现代联系方式,建立毕业生和在校生的有效沟通渠道。一方面,可以使在校生通过榜样的力量树立自信心,保持良好的就业心理;另一方面,在校生能够第一时间了解社会需求和最新就业信息,从而平衡自身和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实现二者的良性互通。其次,组织具备较高专业素养的心理咨询师,通过不定期为学生进行心理咨询、开展就业心理讲座等方式及时为学生答疑解惑,使学生具备良好、健康的就业心理,为顺利就业奠定基础。

4.构建有效、全面的就业指导体系。首先,高职院校应当以就业为导向,根据市场需求组建高素质、具备专业水准的就业指导队伍。这支就业指导队伍要具备就业指导实践经验,并具有创新意识和法律专业知识背景以及其他指导高职法律专业就业所需的条件,能够根据高职法律毕业生的特点、特长和市场需求进行指导,从而使就业指导工作更具针对性和专业性。其次,对高职法律类学生的就业指导应从其入学即开始进行,根据学生的个性特点对其进行职业生涯规划,提出就业行业建议,使学生入学即树立职业发展目标,充分体现就业指导的具体性、针对性和前瞻性。同时,邀请就业指导专家、企业人力资源部门以及法律行业一线工作人员通过担任就业指导员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使学生充分了解社会对人才的需求,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升自身水平。最后,积极组织教师参加职业指导师、人才测评师等就业指导培训,并安排其到兄弟院校或其他相关部门顶岗实践,通过这一方式进一步探索并学习就业指导经验,切实为学生就业提供服务。

5.引导学生自主创业。各级行政部门应积极发挥行政职能,通过政策倾斜等方式鼓励并引导毕业生创业。作为就业指导主体的高职院校教师应当结合法律专业的“公司法”等相关课程,在授课中渗透并积极宣传创业理念,引导学生自主创业。学生处和团委等可以尝试设立“大学生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引导学生成立“创业者协会”等促进学生创业。对于创业有浓厚兴趣的学生,可以采用开设相关选修课、聘任已成功创业的往届毕业生分享经验、创业专家进行指导等方式,结合学生自身水平进行教育和指导。对于在校生自主创业的,可以对其进行学分奖励、物质激励等,并通过举行创业大赛等方式,鼓励更多的学生积极创业,加强对创业成功案例的宣传力度,激发学生潜在的创业兴趣。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范文第6篇

一、非法学专业法律教学课程设计的三个层次

即使通过经济法律制度整合民法中有关市场经济行为的法律,单单这一门法律课程仍嫌不足。因为在学习经济法律制度之前,学生需要对法律的一般理论,经济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经济法律责任所涉及的刑法、行政法以及诉讼法等问题均需有基础性的把握。一般而言,经管类专业的法律课程设置应当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基础课程。基础课程主要介绍法的一般理论、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构造、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社会法及诉讼法所调整的基本社会关系及其基本内容。课程教学目标在于让学生对我国法律的基本体系与内容有个概括性的了解,并在此基础培养基本的法律思维与法治理念。《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强调,为全民法治观念,要将法治教育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从中小学即设立法治知识课程。据此可以肯定的是,基础法律课程将成为高校所有专业的必修课程。目前,各高校经管类大多仅开设《经济法》一门法律课,很少未开设专门的法律基础课程。尽管思政类课程中涉及法律基础的内容,但其教学内容的侧重点并不在于基础法律知识的介绍和法律理念的培养,而是将法律作为加强思想道德教育的手段来对待的,其侧重点在于尊法守法意识的树立,与作为专业类法律课程的基础以及十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相差较远。在这种情况下,专业基础类课程中的《经济法学》课程的讲授缺乏必要的基础法律知识背景,仍需先行介绍法律的基础知识,从而严重影响了《经济法学》教学目标的实现。第二层次即经济法律制度。该课程属于学科基础类课程,其内容主要介绍与市场经济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如果说基础课程的教学目标主要在于认知和理解,经济法律制度的教学目标则应适当增加法律的具体应用能力。第三层次为专业类课程。这类课程是根据具体专业方向的需要而有针对性地开设的课程。经济法律制度由于涉及到的法律领域十分庞杂,只能侧重于基础,而难以具体和深入。更为深入的内容只能就不同的专业方向有针对性地另行开设。比如人力资源方向,需要专门开设劳动法,工程管理专业需要开设建筑工程法,物流专业方向需开设物流法规,而对外贸易专业方向则需要进一步了解海商法的专业法律知识。这一层次的法律课程由于是针对具体的专业方向需要而特别开设的,故在教学目标上应更加注重法律知识的具体运用。上述三个不同层次的法律课程,经济法律制度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相对于法律基础课程,它已经较为偏向专业需要,是对有关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的进一步深入。但相对不同专业方向的特殊需要,它又属于经管类的基础类课程。

二、非法学专业法律课程设计与创业教育之协调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范文第7篇

尽管近几年关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学派林立,成果迭出,但“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研究尤其是与民法学等的研究繁荣程度相比尚稍逊色(注:兰桂杰、张涵:《经济法学述评》,《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面对来自行政法学的诘难和学者们对经济法独立地位的质疑,经济法学者往往力不从心,不能结个“清楚的说法”。有关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仍在艰难地跋涉,困难重重,难怪有学者发出“针对民法学的‘旧房装修’,劳动法学的‘旧房改造’,经济法学研究基本上是‘建造新房’”的感慨(注:王全兴:《立足本土资源建造中国经济法大厦》,《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而对上述问题要透彻的阐述,都必须从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入手。因为只有揭示了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本质特征,才能理直气壮地说明其具有独立的地位不依附于其他的部门法而自成一体。基于法律部门理论与部门法本质之间内在的联系,因而对经济法本质的研究不能不涉及到法律部门划分的问题。以往我们的研究思路都是采掘现有成果,让经济法研究对号入座,但往往陷入研究的僵局。要摆脱经济法研究的困境,须打破传统的思维模式。本文试从法律部门划分入手来讨论经济法的本质。

一、对传统划分法律部门标准的质疑

“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注: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这是对法律部门的传统定义,并从中引申出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其基础理论源自于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学说,即一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的划分归根到底是由该国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部门划分的客观性,有其合理性。但笔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中同样也渗透着主观性,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忽视的也正是这一点。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加以检讨。

首先,法律部门划分的逻辑起点应是价值目标而不是调整对象,传统的思维方式不符合法律产生的逻辑规律。

从法律产生的过程看。“如果一种生产方式持续一段时期,那么它就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注: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894页。),从有共识习惯和传统到有拘束力的法律形式,导致这一变化的根源是什么?笔者认为在这一过程中存在着这样一种逻辑:社会需要产生了法律规范,通过法律规范调整某类社会关系,实现了社会需要。针对某一部门法如民法而言,由于个体自由和主体利益等私法理念的需要,体现在法律上便是国家权力不能随意进入市民社会的空间。可见价值目标(社会需要的转化形式)是部门法的逻辑起点。

从对法律的制定看。“法律一面是经济的产物,同时又须通过人类头脑而为人类的产物”(注:张知本:《社会法律学》,上海法学编译社1933年版,第43页。),作为一种有目的性的追求社会规范和行为模式的法律并不是被动地、毫厘不差地反映着决定它的基础,而是在社会的发展变动中能动地体现和追求着价值目标。对价值目标的追求贯穿于一部法律的始终,并一般在总则部分予以明文规定,同时,不应否认的是在体现价值目标创制法律的过程中也融入了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在考虑法律部门划分时这些因素都不应忽视。

其次,法律部门概念是法律文化的产物,对各异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分门别类仅是学理上的思考结果,理论需要完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也不例外。

从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法律部门产生的先后次序看。先有各规范性法律文件,后才提出了法律部门的划分理论,这已是个不争的事实,也就是说法律的创制并不是在法律部门划分学说下进行的。当“网络化”的社会关系需多种法律综合运用而产生新法律时,对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进行完善也是合情合理的。固守于原有理论也就束缚法学思维。

从法律部门划分的目的和意义看,任何法,包括法典化国家的法,若未经研究者按一定的理论、逻辑和方法分门别类,都是杂乱无章的(注:史际春:《经济法若干理论问题探讨》,《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这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对时代、阶段等的划分,而法律史上的任何时代区分都是任意和主观的东西(注:Hattenhauer,Die  geschic-htlichen  Grundlagen  des  deutschen  Rechts,1983  s1)。法学家之所以要对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分门别类,不仅是因为出于法学研究的便利,而且是因为它对于法律体系的建立以及法制实践都非常重要的,并直接影响着立法、执法、司法的实践进程。但现在经济法的出现打破了原有法律部门的格局时,我们所要做的不是在原有的格局下为经济法寻找归宿,而应乘机完善法律部门划分标准,使法学研究、立法、执法、司法呈现合理有序的状态,以形成严密的体系。

二、对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完善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范文第8篇

一、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与法学类经济法裸程的区别

工商管理活动—无论是单项功能性活动(如技术创新管理、市场营销、财务分析等),还是综合性资撅整合活动(如战略规划与实施、创业活动等),都是在遵循效益、规则、权资、人本、系统等理念基础上,通过协调组织内、外部利益关系.实现工商管理组织各项经济和社会目标的一个自觉过程。在这其中,效益是工商管理的目标,规则是工商管理的依据,权资是工商管理的手段。如果缺乏规则意识和依据,权贵就无法落实,人本思想将会落空,管理系统也将出现紊乱,最终必将导致工商管理组织的目标难以实现。因此,实现工商管理规则化是实现工商管理科学化的关镇性环节。而在规范工商管理的各种规则中,最具显性和刚性特征的羞础性规则是法律制度,因此.只有实现了工商管理的法治化,才有可能实现工商管理的规则化,进而实现工商管理的科学化。

当然,在实现工商管理法治化的过程中,通过高等学校各类工商管理专业教育,使将要从事工商管理各类专业工作的人员,攀握一定的与其专业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和技曲,是不可或缺的一个基础性环节。也正因为如此,当前,国内外大多数高等学校都将介绍“与工商管理类专业有关的法律”课程作为工商管理类专业课程体系中的核心课程。例如,在工商管理教育最为发达的美国,商学院一般都开设介绍“与工商管理类专业有关的法律”的核心课程,即《企业的法律环境)(仆e坛脚Enviro~niofB~.)或《商法与监管环境》(BuBin.肠w&theRe酬atoryEnv一ni);而我国香港地区“香港管理专业发展中心”在其所设计的“现代管理教育课程”中,“与工商管理类专业有关的法律课程’.—香港商业法,也被列为八门“管理基础课程”(核心课程)科目之一。20(X)年我国教育部在研究国内外大多数高等学校工商管理类专业核心课程体系设t的基础上,也明确地将介绍“与工商管理类专业有关的法律”课程,规定为全国高等学校工商管理类专业九门核心课程之一,课程名称定为经济法。

这里有必要指出的是,当前国内外大多数高等学校在其法学类专业教育中,大都将介绍“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实现国家经济调节意志法律部门“的课程—“经济法”作为法学类专业的核心课程。一般来说,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这一课程被称为“经济法”,而在不注重法律部门划分的判例法系国家和地区,虽然该课程通常使用“商事法”等名称,而不使用“经济法”这一名称,但是该课程的内涵和外延与“经济法”课程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1998年我国教育部曾明确地将介绍“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实现国家经济调节意志法律部门”的课程.规定为全国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九门核心课程之一,课程名称定为经济法。

比较我国商等学校工商管理类经济法和法学类经济法课程,二者虽然都在各自所属的专业课程体系中居于核心位t,具有“生成力”,并与其它拓展性课程之间存在有机的、内在的联系,但是从根本上来说,这两门课程分属于两个类别完全不同的专业课程体系,是两门截然不同的核心课程。一般来说,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首先,二者的课程性质不同。前者是工商管理类专业的一门专业墓础课程,集中体现的是工商管理类专业的特点;后者则是一门法学类专业的专业荃础课程,集中体现的是法学类专业的特点,它们专业属性不同,各白具有不同的特质,并且反映各自不同的固有特点。其次,二者的设置目的不同。前者是要使工商管理类专业学生一般性地举握“与工商管理类专业有关的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理论,以及具体规定,从而提高其运用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解决工商管理类专业工作中实际问题的能力。后者则是要使法学类专业学生全面地掌握“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实现国家经济调节意志的法律部门”—经济法部门的墓本概念、墓本知识、基本理论,以及具体规定,以提高其运用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解决法学类专业工作中实际问题的能力。第二,二者的课程内容不同。前者一般包括:总论部份(民法原理、经济法原理、法律贵任原理等)、市场主体部份(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国有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破产法等)、市场行为规制部份(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竞争法、产品质t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工业产权法等)、宏观调控部份(计划法、固定资产投资法、财税法、国有资产管理法、金融法、价格法等)、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份(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环境与资源保护部份(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等)、经济犯罪部份(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贪污、破坏环境资派保护罪的内容)。后者则主要包括:总论,以及构成经济法部门的—市场规制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国家投资经营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国有企业改革法等)、宏观调控法(计划法、产业政策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价格法等)的墓本原理与具体制度。等等。

概言之,_工商管理类经济法和法学类经济法课程这两门课程,不仅课程性质和设置目的不同,而且课程内容也不同(虽然前者包括了后者所涉及的内容,但是它们阐述的角度、深度和广度不同),因此,它们在课程建设方面的基本路径也应当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与法学类同名课程在教学梯队建设、教学内容和体系的改革、教学设施(包括实验设施)的建设、教学方法和手段的研究与装备、教学的组织和管理等方面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例如,前者的教学团队就不能仅仅由经济法专业的教师构成,而应有民商法、诉讼法、环境法等专业教师共同参与。前者在教学内容和体系的改革的过程中,应根据工商管理类专业学生的知识结构和认知能力有针对性地进行改革;后者则应从法学类专业学生的知识结构和认知能力出发,有针对性地进行改革,等等。

二、工商,理类经济法课程教材内容的盆构

一般来说,课程建设的目标是:必须具有富有特色的教学大纲、有合适的教材、具有完整的教学资料、有科学的考核手段、拥有结构合理的教学工作梯队、有一套启发式的教学方法,并能取得一定效果、拥有比较先进的能满足教学要求的教学手段和实验设施。而在这七个课程建设目标中,“有合适的教材”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程建设目标。因此,要切实推进我国高等学校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的建设,必须紧紧抓住该课程“教材改革”这一“牛鼻子”,以带动该课程的各项课程建设目标的全面实现。

现阶段,我国各种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教材内容“似乎都是法学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材的扩展版”,即大都是在法学类经济法课程教材四个部份—经济法原理、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宏观调控法的基础上,简单地增加了简略介绍民商法原理,以及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公司法、破产法、合同法、票据法、证券法、专利法、商标法、会计法、审计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等单项法律制度的内容。质言之,我国现阶段各种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教材,与法学类经济法课程教材,除了在教材内容上存在稍许差异之外,在逻辑结构、行文思路、语言风格等方面“如出一辙”,基本上没有差别;同时,这些教材“似乎独自游走于工商管理类专业课程教材体系之外’,,与其它工商管理类专业课程教材不能相互衔接、互为支撑,共同构成一个具有内在关联性和逻辑性的工商管理类专业课程的教材体系。而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来说,现阶段我国出版的各种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教材,与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有合适的教材”这一课程建设的目标,尚存在着“一定的距离”,这一课程教材的内容有必要根据工商管理类专业课程教材的特点予以重构。

工商管理类专业课程教材通常是“以工商管理活动为中心”展开的。因此,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教材对“与工商管理类专业有关的法律”的介绍也应当‘·以工商管理活动为中心”展开。也就是说,该课程的教材应当“以上商管理活动为中心”,围绕“法律在工商管理活动中的作用”来阐述“与工商管理类专业有关的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理论,以及具体规定。

众所周知,法律是“定分之争”的,而人们之间的各种“分”与“争”,归根结底都是为了实现某种利益(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因此,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法律就是一种社会利益资源和权利的分配书.即“利益的分配书”,其运行的终极目的是确认和调整社会中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这一“利益的分配书”在“工商管理活动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通过调整工商管理组织的内部利益关系,以及工商管理组织外部利益关系(其与外部其它组织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促进和保障工商管理组织目标的实现。因此,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教材,如果要“以l商管理活动为中心”来阐述“与J_商管理类专业有关的法律”,就有必要根据‘·法律在工商管理活动中的作用”,分为“法律在工商管理组织内部利益关系调整中的作用”,以及“法律在工商管理组织外部利益关系调整中的作用”两大部分,来介绍相关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理论,以及具体规定。具体来说:第一部分,即教材的上篇,可称为“工商管理组织内部利益关系的法律调整”,主要介绍与工商管理组织内部利益关系调整相关的各项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其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工商管理组织法律制度(公司法、独资企业法律、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破产法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物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人力资源管理法律制度(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财务管理法律制度(会计法、审计法等)、生产经营管理法律制度(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而第二部分,即教材的下篇,可称为“工商管理组织外部利益关系的法律调整”,主要介绍与工商管理组织外部利益关系调整相关的各项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这一部分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市场交易法律制度(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功TO规则等)、竟争规制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投融资法律制度(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税收法律制度(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法等)、宏观调控法律制度(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环境保护法等)、仲裁与诉讼法律制度(仲裁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此外.该课程教材对于上下两篇中各项法律制度的介绍.也应当困绕“法律在上商管理活动中的作用”而展开。特别是,要根据工商管理类专业设置该课程的目的,以及工商管理类学生的知识结构和认知能力,决定这一教材的具体内容和闸述方式。其体来说,首先,该教材应当“在立足于应用性的基础上,实现理论性和应用性的统一”—侧重于对法律制度的实然性阐述,而适当忽略对法律制度的应然性探讨。其次,该教材应尽里避免那种侧重于“从概念到概念,从观点到观点进行逻辑上演绎”的“法言法语”阐述方式,而应当采用“从各类工商管理活动中提取生动鲜活的案例,并以之来引出和阅释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进而与学生进行理论联系实际的对话”的具有工商管理类专业课程特色的阐述方式。第不.该教材在具体阐释各项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地考虑经济理论、管理方法和法律制度之间的内在关系,注重从成本与效益的角度、特别是从组织的效率和效果的角度,分析各项法律制度的作用,以使其具体内容与其它工商管理类专业课程教材相互配合,互为支撑。第四,该教材在通过阐释各项法律制度展示“工商管理活动中法律制度运用的魅力”的同时,还应当特别注重对学生进行法律信仰的教育—引导学生“把法律看做生活终极惫义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部分”,因为,各类工商管理专业工作者只有具备了坚定的法律信仰,各项法律制度才能够在工商管理活动中得以真正实施。

三、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教学方法的创新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教学方法的优劣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课程建设的质盘和水平,“教学方法的改革‘是课程建设过程中极为重要的一个核心环节。因此,要从切实推进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的课程建设,必须以建立“一套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特有的启发式教学方法”为目标,在充分考虑工商管理类专业学生知识结构和认知能力的基础上,创新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的教学方法。

现阶段,我国各高等学校在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教学过程中所惯常采用的教学方法大同小异,即大都采用法学类经济法课程所惯常采用的“法学教科书讲授教学法与法学判例教学法相结合”的教学方法。该教学方法原本所适用的教学对象是系统学习过法学墓础理论的法学类专业的学生,因此在实施过程中,注重“解释法学概念、阐述法学理论、注释法律条文、研讨学术问题”,并且,间或通过某一客观真实的法院判例,阐释法律条文和探析法学理论问题。但是.这一教学方法对于没有系统地学习过法学基础理论课程的工商管理类专业学生而言却是不适合的—它的实施超越了工商管理类专业学生知识结构和认知能力,必然会使该类专业学生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受到某种程度的挫伤,进而极大地形响该课程教学质t的提高。虽然,我国工商管理教育界近年来也对该课程的教学方法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但是大多未能突破这一教学方法的内在结构,而仅仅只是扩张(或编小)、变更、组合这一教学方法中的某些环节,或者加人一些新的元索,因此,应当可以说.这些探索并未实现工商管理类经济法课程教学方法根本性的创新。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范文第9篇

【关键词】小学数学;乘法分配律;教学实践

《课程标准》的基本理念所言:“数学教学活动,特别是课堂教学应激发学生兴趣,调动学生积极性,引发学生的数学思考,鼓励学生的创造性思维;要注重培养学生良好的数学学习习惯,使学生掌握恰当的数学学习方法。”教师在教学中既注重学生算理的理解、算法的掌握,又关注了学生良好习惯的培养,就可以有效地提高教学质量,促进学生运算技能的提高。乘法分配律这个知识点老师难教,学生难学。根据学生的情况,我在教学中采用“巧抓类型,分层把握”的策略,让学生在理解乘法分配律本质和基本类型的基础上建构模型,灵活运用。

一、理解基本类型的“分”掌握乘法分配律的特点

乘法分配律即两个数的和与一个数相乘,可以先把它们与这个数分别相乘,再相加。用字母表示的形式是(a+b)×c=a×c+b×c。这是乘法分配律最基本的类型,其思维方向是从先求和再求积转变为分别求积再求和,形式改变但结果不变。学生要特别注意两个数的和与一个数相乘,可以先把它们与这个数分别相乘,再相加中的“两个数的和”与“分别”两个字。即一定要括号外的数分别乘括号里的两个数,再把积相加。这就是乘法分配律的“分”。

通过教材例题揭示乘法分配律,初步理解“分别相乘”。首先通过计算发现(4+2)×25与4×25+2×25结果相等;再观察箭头明白“分别相乘”。其次编形象化的语言帮助学生理解乘法分配律中“分别相乘”。“爸爸和妈妈都爱我等于爸爸爱我和妈妈也爱我”。最后深化到乘法分配律的本质。即(4+2)的和个25等于4个25加2个25。

这个基本类型常常应用于几个数的和(或差)与一个数相乘的简便运算中。在这个基础上,引导学生顺向扩展,掌握一些不同的形式乘法分配律基本类型:(a-b)×c=a×c-b×c;(a+b-d)×c=a×c+b×c-d×c。乘法分配律教学,除了因为它的构成因素多,展开式长一点外,更在于应用中的变化类型复s。教者只有清晰地把握这些变式类型,才能在教学中,左右逢源,化难为易。

笔者根据自身多年教学经验,以一般字母表达式 “(a+b)×c=a×c+b×c”为基本式展开分析,试做如下分类:

1.在乘法分配律中套用乘法交换律的变式。这就是将乘法分配律基本式左边“(a+b)×c”变化为“c×(a+b)”,即需要变化为:c×(a+b)=c×a+c×b。虽然这样的变化是较简单的,但是,对于初学学生来说,还是具有了一定困难性。这需要教者有意识地作出多次安排,并要组织学生进行分辨对比。

2.延展乘法分配律项数的变式。这是顺次增加项数的变化。比如,将c×(a+b)两数和与一个数相乘,变为三四个数的和与一个数相乘。即:(a+b+c)×d=a×d+b×d+c×d。

3.两个数的和变为两个数差的变式。这是在同级运算之间的拓展,比如(a-b)×c=a×c-b×c。例如:(40+8)×25等,通过这些训练,大部分学生都能比较容易地掌握基本类型的简算方法。

二、理解乘法分配律逆推型的“收”,掌握乘法分配律的本质

所谓逆推型,即逆向推收,是乘法分配律的逆向运用。对乘法分配律的逆向性变化,即要让学生既能从左向右思考,也习惯于从右向左逆推。要让学生善于从计算简捷性要求出发,灵活地选择应用乘法分配律展开式的可逆变化方向,是训练学生熟练计算技能的重要途径。从一道式子中两个或三个积之和的形式推收成两个或三个数之和与一个数的积的形式,这是逆向思维的一种类型。“a×c+b×c=(a+b)×c”“a×c-b×c=(a-b)×c”“a×d+b×d+c×d=(a+b+c)×d”。

例如:76×35+76×65=(35+65)×76=100×76=7600。当学生训练完上面例子,接着让学生计算另一算式:24×12-24×2,使学生明白乘法分配律对于减法同样适应,这些方法学生容易掌握。再次要让学生通过大量习题练习发现特点。例 如:练习36×34+36×66等题后,要组织学生思考梳理:(1)一道式子必须是两个或三个积之和(或差)的形式;(2)而且积中还有一个相同的因数。这里要特别让学生观察理解:(3)变式书写时两个积中相同的因数只能写一次,即“收”。一个相同的因数作代表来乘的本质就a个c加b个c等于a加b的和个c或a个c减b个c等于a减b的差个c。为了让学生好理解,可用具体数字来证明即4个25加2个25等于4加2的和个25或4个25减2个25等于4减2的差个25。

在乘法分配律逆推型中尤其让学生反复理解特殊数“1”参与展开的变化式。即a×b+b=a×b+b×1=(a+1?)×b的形式。这里要求学生把一个确定的数,看作是一个算式,是这个数与1的积。例如:83+83×99=83×1+83×99,把83看作83×1,再用乘法分配律逆推类型来简算。

三、理解乘法分配律替代型的“替”掌握乘法分配律的灵魂

所谓替代型,即把接近整十或整百整千的数,用两个数的和或两个数的差来代替。例如:把102看作100+2,81看作80+1,99看作100-1等。78×102=78×(100+2),125×81 =125×(80+1),通过替代,把算式就转化为乘法分配律的基本类型,学生就容易进行简便运算了。

四、强化指导突出“练”,体会乘法分配律的“巧”

1.个别指导。对该定律理解的困难的孩子,要加强个别的指导。具体是举一些相关的实际问题,让孩子用两种不同的方法进行解题,在解题、比较的基础上理解两部分积表示的意义,理解括号外的数要分别乘括号内两个数的道理,这样借助具体事例,形象的进行理解、概括,有助于学生对乘法分配律的掌握。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范文第10篇

【关键词】经济法;教学模式;经管类专业;优化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5-0209-02

一、经管类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的必要性

(一)经管类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是社会现实的需要

随着法治理念在我国社会的不断深入,法律深入社会的各方面,经济法由于涉及社会相关经济关系,在当今社会生活中已经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成为处理当事人之间经济关系的一种手段,不断调节着我国市场的各种经济关系。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涉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广,面临的法律实际问题也越来越多,社会迫切需要大量具有经济专业相关知识并且了解相关法律专业技能的复合型人才。在这种趋势下,经济法教育已不仅仅是法律专业学生的课程,而是纳入了高校经管类专业的基础课程,一方面是为促使学生学习必要的法律知识,并且能够运用经济法解决实际生活中的法律问题,完善自身的知识体系;另一方面是提升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法律思维能力。

(二)经管类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是学科建设的需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制度改革的深入,我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步伐不断加快,大量企业者意识到项目管理知识在企业生存和竞争中的重要性。因此,拥有企业管理和项目实践技术的人员成为企业急需的人员,这种需求也反映在了我国高校教育的培养理念中。高校经济管理专业的培养计划就是培养掌握现代经济管理的基本理论和技能,能够从事综合及部门经济管理的高级管理人才。为达到此目标,毕业生需掌握经济管理的专业知识、基本技能;具备良好的计算机应用能力和经济应用文写作能力;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熟悉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要实现培养目标上“熟悉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的基本要求,就必须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因此各大高校的经管类专业在专科课程设置上基本都开设有法律课程的学习,常设的课程有合同法、商法、国际贸易法、经济法等等,其中经济法因为囊括的法律众多,涉及社会的多个方面而成为各大高校法律课程开设的首选。

二、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现状和弊端

(一)课程安排不够合理,缺乏专业适用性

1、教学大纲对经济法课程的安排不合理

高校对于课程开设的安排主要是依据各专业的教学大纲,目前大部分高校经管类专业《经济法》的课程大部分是开设在大一阶段。将经济法开设在此阶段,高校的出发点在于考虑到经济法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学生一进校就涉及经济法,既可以增加学生们对身边法律事件的关注度,同时也可以增强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可以为以后所学的经济类专业课打下技能基础。殊不知这样的教学安排本身不太利于经济法的教学。经济法囊括的法律众多,很多都涉及到社会经济关系,因此在学习和解决经济法中相关法律问题时需要有相应的经济知识作为前提,而经管类专业学生在大一阶段,所学的基本都是公共课,经济类专业课的开设往往都是在大二、大三阶段,没有经济专业知识的学习,经济法的教学难免不受到影响。

也有经管类专业将经济法的课程安排在大四下学期,虽然这考虑到了经济法教学需要经济知识为前提,但大四下学期属于学生毕业前夕,基本上学生都在为各类的招考、面试而四处奔走,对于经济法的学习也只是处于一种想顺利通过考试的表面记忆阶段,对于经济法的学习本身就欠缺兴趣和主动性,因此经济法教学中希望学生能够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目的也会大打折扣。

2、经济法教学内容复杂,教学课时安排不合理

经济法课程本身内容繁多,目前经济法教材的体系一般包括:经济法基础理论、经济主体法、经济运行法、经济规制法、经济程序法。就教学内容来说涉及公司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法、金融法律制度、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税法、会计法等等,这么多的教学内容在目前经管类院校的经济法教学时间安排中一般是36学时或54学时,比起法学专业72学时的教学时间来说,经管类专业学生教学时间的差异是明显的。在这种情况下,为完成教学任务,担任经济法教学的教师要么只能对每个知识点采用蜻蜓点水式的教学,要么只能将自己认为重要的部分抽取出来进行讲解。第一种蜻蜓点水式的教学由于只有广度而忽视了教学的深度,学生学习也只是皮毛,根本不可能自行运用理论解决未来工作中的经济法律问题;第二种的教学方式虽然解决了教学深度的问题,但每位老师所受的法学教育有区别,在选取重点时也会存在不同,因此学生学习的重点也有不同,在未来的工作中,很难保证所学和所需的一致性。

3、课程安排缺乏专业性

目前各大高校的经济管理专业包含很多专业,如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物流管理、会计等等,这些专业就专业设置上都存在着各自突出的特点,但在目前各高校的经济法教学基本没有区分专业的特性有侧重点的进行教学,而是采用统一的教学模式,对所有专业都进行相同内容的教学,课程的安排缺乏专业性。

(二)学生欠缺必要的法律知识,缺乏学习的主动性

经管类专业学生学习经济法课程的时间与法学专业学生存在差异,法学专业学生在学习经济法课程时往往已经学习了法理学、民法、刑法等一部分专业课程,对于法律的基本术语和基本知识有了基本的掌握,但经管类学生由于缺乏了前期必要的法律知识,因此在学习经济法课程的大量法律术语如法人、抗辩权等等,往往觉得难度大,再加上这些术语需要经济法任课教师在教学中花费大量的时间进行讲解,学生在学习这些基本法律知识时往往觉得枯燥,教学时间一长就对经济法这门课程失去了学习的兴趣。

(三)经济法课程以讲授为主,欠缺实践训练

鉴于经济法内容的复杂性以及授课时间的限制,经管类经济法课程的讲授主要是以理论为主,课堂上往往是采用教师采用多媒体设备进行讲解,学生听讲的方式进行,在学生的培养方案中也往往没有涉及学生应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训练,进行案例教学以及实践教学在广大的经管类学生的教学中往往很难开展,因此与专业法学的学生不同,经管类专业缺乏模拟法庭、实际案例分析等实践训练的机会,而经济法恰恰是一门与社会联系密切、需要高度实践的法律学科,欠缺实践教学,不利于学生提升利用法律来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也不利于达成经管类学生应用型人才培养的目的。

(四)考核方式单一,不能突出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方式

目前经管类专业经济法的考核主要是以考试为主,题型也往往是以选择、判断、名词解释、简答、案例分析为主,其中案例分析往往是采用书后配备的文字案例。为了通过考试,学生往往采取在考前临时记忆的方法通过考试,甚至获得高分,但是对于知识点本身并没有多深的理解,更不用说运用理论来解决生活中实际发生的经济法律问题,正是这种缺乏思维创造性的考核方式,不能突出经济法教学的实践性需求。

三、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模式优化设计

(一)改进课程安排,增强专业适用性

1、调整教学大纲以及学时安排

鉴于经管类专业经济法的教学依赖一定的经济知识,因此可以调整教学大纲,将经济法的讲授放在学生已经基本学习了相应的基本经济知识以后,笔者认为该门课程开设在大三阶段较为合适。考虑到经济法课程内容的繁杂和多样性,建议经济法的教学时数以72学时为宜,适当延长理论知识,方便经济法老师完成正常的理论教学,笔者认为理论学习以58学时为宜,而剩下的14学时,笔者认为可以作为案例教学、实践训练的专用时间,这样学生既可以学习到理论知识,又可以充分发挥经济法教学的实践性。

2、调整教学内容、增强专业的适用性

前面曾经提到,目前经济法专业上课的内容并没有按照各专业的特点而进行区分,因此笔者建议经管类专业经济法的授课教师可根据不同专业的特点,选取相应侧重的经济法律来进行讲解,如电子商务的学生可以侧重《公司法》、《合同法》;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可以侧重金融法律制度以及市场规制法律制度;会计专业可以偏向于《会计法》、《税法》,这样既可以保持经济法体系的统一性,同时又可以兼顾各专业的实际特点,有利于实践教学,培养经济应用型人才。

(二)改良教学模式,突出实训训练

1、进行案例教学

既然经济法是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那我们就需要改变传统以讲授为主的教学模式,尝试引入案例教学。案例教学法起源1920年代,由美国哈佛商学院所倡导,是采取来自于商业管理的真实情境或事件为案例的教学方式,目的是培养和发展学生主动参与课堂讨论。1根据这个原理,日常的经济法教学中,我们可以以班级为一个整体,以10人为一个小组,每次抽取其中的一个小组将在生活中发生的真实案例进行排演,由其他组进行观摩,在观摩完成后,每组自行收集案例中出现的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以及基础的证据,在此基础上进行小组讨论分析证据的可信性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独自完成证据分析后,小组成员集体讨论拿出对此案例的判断结果,并写出结论报告上交任课教师。在下次课上时,由任课老师带领大家对案例进行分析,提醒学生证据真假分辨的关键点,带领学生对案例的关键点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案例的正确处理方法。

通过反复的案例排演,可以不断提升学生们思维的想象力;而后通过案例的证据分析,可以锻炼学生发现问题的能力;通过小组成员的集体讨论可以增强学生们彼此之间的沟通能力;接着结论报告的完成可以提升学生们自行查阅相应法律文献的自学能力;最后教师与学生们共同分析案例,可以促使学生不断的总结,从而不断累积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

2、采用模拟法庭的教学模式

除了案例教学,我们还可以采用其他的教学模式,模拟法庭就是不错的选择。在经济法的教学过程中,可以适当的安排2―3次的模拟法庭。为了模拟法庭的顺利进行,首先可以组织学生到法院进行案件的旁听,了解案件审理的基本程序;第二以班级为单位从中选取相应的法官、当事人、证人、律师以及书记员等等;接着由教师从所讲授的经济法中抽取重要又易于模拟的知识从而编写出基本案例;再将案例交与相应的同学按照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最后是判决的顺序完成整个的案件的审理,其余同学一起观摩学习。模拟法庭结束后,由任课教师对模拟法庭中应注意的点以及双方当事人、代表律师、法官等人员表现的不足点进行点评,提出相应的建议。

通过模拟法庭活动的开展,既使得同学们对于重要的知识点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并且也拓展了同学们对知识点认识的深度,同时由于模拟法庭充分调动了同学们的表演性和参与性,从而使得课堂教学变得生动,化解了学生在学习经济法基本知识的枯燥性,有利于提高同学们对于经济法学习的兴趣。

3、采用“诊所式教学”,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教育

诊所式教学也称法律诊所式教育,它是一种法学教育模式,法学院的高年级学生在诊所教师的指导下在真实的或虚拟的法律“诊所”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给予法律帮助、予以法律上的“诊断”和“治疗”。2这种教育法在国外较为常见,我们在进行经管类专业经济法教学中可以采取此种方式,将学生以班级为单位每10人分为一组,分别派到律师事务所,具有实践经验的律师老师在办理经济案件时,可带领该组学生参与办案。在办案过程中,让学生学会如何面见当事人,如何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进行归纳、整理,如何采集证据、如何写诉状或答辩状。学生通过自身实际参与办案,可以增强自己对法律条款的理解,可以提升自己解决经济纠纷的能力,积累自己的实践经验,从而为未来在社会中处理经济法律问题打下基础。

(三)改革考核方式,突出应用型人才的培养

经管类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本身与经济的联系就紧密,需要不断的实践,同时经管类人才的培养目标也是提出应用型人才的要求,因此笔者建议应该改革目前以考试未主体的考核方式,从而采取更为灵活的考核方式。考虑到上面提到的教学改良方式,笔者认为学生的期末成绩可以按在案例分析中的表现以及在律所的实习表现两部分组成。其中在小组案例分析中的表现占30%,而剩余的70%由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老师按照每个学生的实习表现予以评定。

参考文献: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范文第11篇

(一)韦伯的法律类型思想

韦伯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的一位伟大的社会学家。他认为,要对资本主义社会进行整体分析,首先需要对各种相辅相成的社会关系作出清晰的定义、分类,并给予系统化。“只有对特定的现象作出描述和分类,并给予系统化之后,现代科学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⑥由此,他提出了“理想类型”的概念。但是要注意,韦伯社会学的理想类型只是作为思想范畴的主观构设,便于人们在比较社会现象和理想类型时,可以辨别现实中的不确切意义。倘若不知道韦伯的用意,从字面上理解这一术语,就会误解这是指人们应该追求实现的范式。“理性化”是韦伯理论的核心概念和研究主题,与“理想类型”的概念结合起来,构成了他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路径和方向。韦伯认为,在法律领域有两个基本活动:制定法律和适用法律。但这两种活动可能是合理的或不合理的,而且相应存在形式和实质的标准。因而,他把法律分成四个理想类型:形式合理、形式不合理、实质合理、实质不合理。如果在超出理性控制的方法指导下,法律的制定者和适用者就会以神谕、先知预言和神明裁判等形式不合理的方式操作;而若法律不根据一般规范行事,而是在具体问题上感情用事,就会产生实质性的不合理。另一方面,合理性是法律制定者和适用者的活动都普遍遵循的理性。在韦伯看来,合理性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实质合理性(价值理性),一是形式合理性(工具理性)。实质合理性是指法律制定和适用者自觉地遵循某种一般的原则,这些原则可能是宗教原则、伦理思想体系,或清晰的政策等。它具有价值的性质,它对目的、意识和价值意识是否合理尤为关心。相应地,形式合理性是指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运作不是逐案处理,而是根据一般决定的方法。这就是用韦伯所说的“逻辑形成的合理性”,科学、资本主义、现代法律、官僚体制等都体现了这种纯粹形式的合理性。韦伯不仅构筑了法律的四种理想类型,而且指明了法律理性化的两大方向,即形式理性化和实质理性化。他以合理性理论开了解构和诊疗西方现代性的先河,将西方的现代性问题转化为理性批判和理性重建问题。韦伯认为,现代社会法治的最大特征也是法律的形式理性,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跃进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合理化的过程。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划分成为法理学的基本分类,影响深远。

(二)涂尔干的法律类型思想

涂尔干对法律的分析,是从社会团结和社会分工开始的。他认为,社会团结有两种类型:机械团结和有机团结。而形成两种社会的原因在于劳动分工的程度不同。在劳动分工不发达之前,人们彼此过着相似的生活,这时的社会为机械团结,或称相似性所致的团结。这种社会中,所有群体成员因为个人的相似而相互吸引,人们有相同的情感、爱好、信仰和价值观,所有社会成员都受到共同意识的强烈制约。但是,分工发展到一定程度,社会整合不能再依靠一致性,于是转向了有机的团结。有机团结比机械团结具有更强的约束力,因为它是建立在人们彼此需要以弥补自己不足的基础上。这时,共同意识渐渐弱化了,集体主义被个人主义所取代。社会正是一个从机械团结发展到有机团结的过程。然而,社会团结本身是一种整体上的道德现象,很难对它进行精确的观察和测量。要想真正做到分类和对比,就应该撇开那些观察所不及的内在事实,而借助表现内在事实的外在事实来研究。这种看得见的符号就是法律。涂尔干认为,任何持续存在的社会生活都不可避免地形成一种限制形式和组织形式,法律就是这些组织中最稳固、最明确的形式。通过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必然同时伴随着法律活动相应的增加。因此,我们肯定会发现所有社会团结反映在法律中的主要变化。在机械团结社会,同一性是社会生活的基调,“在这种条件下,所有群体成员不仅因为个人的相似而相互吸引,而且因为他们有了集体类型的生活条件,换句话说,他们已经结合成了社会”。⑦任何一种违反这种相似性的行为就是对集体意识的侵犯,破坏了社会团结,这时社会规范就会对它进行压制。因此,在机械团结社会,压制型法是主要的法律形式,主要表现为刑法。但在有机团结社会则是另外一种情况。由于劳动分工的发展,社会个体的差异不可避免,集体意识的弱化使个人自由得到很大的发展。这样,个人人格受到尊重,社会不再把同一的生活方式强加给个人,法律也没有必要以压制为主了,而是更多地以“恢复原貌”来进行社会整合。因此,在有机团结的社会里,恢复型法占主导地位。恢复法并不具有刑罚和报复的性质,而只是将事物恢复原貌,将纷乱的社会关系重建到正常的状态。从表现形式上来看,它包括民法、商法、行政法、宪法以及各种形式的诉讼法等。综上,压制型法与机械团结相适应,而恢复型法则与有机团结相一致。这一法律类型思想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三)埃利希的法律类型思想

埃氏生活的19世纪中后期,“实用法学”是法学研究的主流。法学家的思考仅限于法学追随什么样的目的。“法学家所理解的法不是在人类社会中作为法存在和起作用的东西,而完全是在法官司法中作为法加以考虑的东西。”⑧这样就造成对法律理解的狭隘。针对这些弊端,法理学产生了一种新的趋势,即:法律理论表述的基本之事不是带有其个人意志、意图和目标的个人本身,而是社会整体;不是法条本身,而是人类团体的内部秩序;不是古老而抽象的个人主义者的法律正义,而是全新的“社会正义”。埃利希正是这一思潮的代表。为了实现这一理论诉求,埃氏提出了“活法”理论。他认为,法律有两种:一是国家制定的法律,称为“国家法”,主要体现为法条;二是所谓的“社会秩序”本身,称为“活法”。作这一划分的前提在于埃氏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理解。他认为法就是社会团体的内部秩序。“人类团体的内部秩序不仅仅是原初的法的形式,而且直到当代仍然是法的基本形式。法条不仅很晚才出现,而且至今绝大部分依然来源于团体的内部秩序。所有迄今为止想弄清楚法的本质的尝试均告失败,原因就在于其不是以团体中的秩序而是以法条作为研究的出发点。”⑨因此,活法,不是在法条中确立的法,而是支配生活本身的法,是在生活中实实在在被人们遵守的行为规则。所以,除了国家制定法之外,还有很多被人们忽略的法律。显然,法律规范并不等同于法条。任何社会,法律规范远比法条的数量多。因此,要全面地研究法律,其起点不在于法条,而在于社会团体的内部秩序。“法的发展重心自古以来就不在于国家活动,而在于社会本身,这个重心在当代也必须到那里去追寻。”⑩理论上提出“国家法”和“活法”的区分,正是为了将法学研究的重心带回到社会本身之中。以埃利希为代表的自由法学的产生是为了反对当时具有支配地位的概念法学。埃利希提出,传统的法学研究,只注重成文法规的条文,而忽视制定法之外的“活法”,其结果必然使法学研究的视野比较狭窄,严重脱离了社会现实生活。这样,埃利希便提出了一种独特的法学研究方法。埃利希“活法”理论的提出,在法学方法论上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对我们研究法学、分析和反省现行法律都具有启发性的作用。

(四)塞尔兹尼克的法律类型思想

塞尔兹尼克是伯克利学派的领军人物。该学派形成于20世纪60年代,“当时的政治生活已经把执法置于公众关切的议事日程的重点。民权、贫困、犯罪、民众抗议、城市骚乱,生态破坏以及滥用权力等汇集在一起,并作为社会问题,构成前所未有的当务之急。它们使政治共同体穷于应付。法律秩序需要承受新的负担,寻求新的应急手段,并对自己的基础加以细察。”针对当时的社会现实情况,应采取何种适应社会变革的法律模式,是塞尔兹尼克关心的主题之一。正是为了提出一种及时应对各种社会问题的法律理论,他以发展模型为基点,将法律分为三种类型:压制型法、自制型法与回应型法。压制型法的目的是保持现有的社会状态以维护统治者的利益,法律只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统治者通过法律进行政治统治,被统治者只能是服从,不可能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获取自己的正当利益。故在压制型法中,被统治者的利益不能构成对当权者的约束,腐败现象滋生、权力易被滥用,整个社会处于强权之下。因而,其缺陷是权力没有受到有效制约。为克服这一弊端,自治型法应运而生。自治型法与法治的概念是联系在一起的,它解决的是对权力进行制约的问题。因此,法治追求“一种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最好是把法治理解为一种独特的机构体系而非一种抽象的理想,这种体系的主要特征就是形成了专门的、相对自治的法律机构:这些机构自各个规定的权能范围内要求一种有限的至上性。”

自治型法通过设置一套专业化的、相对自治的法律制度,把权力限制在一定职能范围之内。这样一种性质,规定了自治型法的特点就是对规则和程序的强调。法条主义是自治型法的极端形式。但是,由于过分地强调对规则的遵守,使得法律不够灵活,无法面对社会现实的多样性。人们需要一种能不拘泥于规则又能够对既存制度进行改进以实现实质正义的法制模式,这就是回应型法。“回应性”是回应型法的最大特点。这也是塞氏以回应型法作为解决合法性危机有效模式的关键。他们认为任何法律都是“凝固的非正义”,具有不可根除的压制性,而压制性危及到了合法性基础,故而期盼通过回应型法减少这种压制性。为什么回应型法可以减轻压制?主要原因在于回应型法的“回应性”要求法律不是反应或适应的被动机制,而是“应该放弃自治型法通过与外在隔绝而获得的安全性,并成为社会调整和社会变化的更能动的工具。”通过对三种类型的法研究与分析,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以一种全新的视角重新审视了法律现象与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对以后一些全局性的、重要性的法学理论问题的研究拓展了新思路,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

法社会学研究中法律类型学说的特点和启示

(一)注重法律的社会学维度。通过上文的总结,可以发现在构建法律理论时,如此看重法律的类型划分,几乎都集中在有社会学背景的学者中,即大部分属于法社会学的研究。不管是涂尔干、埃利希,还是塞尔兹尼克,法律类型说都是试图将法律研究重心置于社会本身之中。这绝不是偶然,而是类型思维与社会学有着天然的亲和性。社会学家分析法律现象的基本前提是把法律看成是一种社会现象,认为其起源和赖以运行的条件都源自社会本身。因为如此,他们对法律的概念有着更广泛的理解。传统的法理学认为法律仅仅来源于国家的制定,但在社会学家看来,这是一种傲慢和偏见,属于国家制定的法律只占一小部分,而法律更多地存在于社会之中,是维持社会生活过程中被实际遵守的规范。因此,法律和法条并不等同。这对我们深刻理解法律的概念有很好的启发作用。此外,类型思维的社会中心倾向,能积极回应社会的建设需要,坚持从社会效果来评判法律。比如,塞尔兹尼克的“回应型法”理论,就是积极回应美国当时的民权、贫困、犯罪、民众抗议、城市骚乱,生态破坏以及滥用权力等社会问题的结果。因此,他们坚持将社会效果作为法律合法性的根源。这对我们适用法律带来很多启示。比如,可以启发我们重新思考调解的合法性。在中国这样的传统国家,社会的乡土性质依然很明显,那么,法治的重心是“规则之治”,还是“纠纷解决”,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秋菊打官司案或许能给我们一种启示———社会效果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不能忽视的。现代以来,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的法治概念已经更多地为“规则之治”替代了。但有学者认为,当代中国农村基层法院审判“仍然以解决纠纷为中心”。輱訛輥因而调解较之裁判具有一定的优势。如果基层法官简单地依照规则判决,效果不一定佳,他们还要关注判决能否得到执行,得到当地社会的认可,案件是否会再次发生等。这就是法律适用的社会学运用。

(二)价值中立。法律类型学说的特征还在于其“价值中立”的研究效果。法学方法论层面上,自然法学派采取的是价值研究进路,这种只见价值而轻视事实的倾向出现了“价值的暴政”。相应地,实证主义采用“价值剔除”路径,则在实践中出现了“恶法亦法”、“价值迷失”等诸多问题。于是,这样的重大理论问题就呈现在人们的面前———如何在法学研究中既保持研究的客观性,又要考虑伦理、道德等价值因素。作为回应,把研究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作为基本追求的法社会学选择了“价值中立”的立场。为了完成这一历史使命,催生了马克斯•韦伯的“价值中立”说。为了达致目的,“理想类型”的概念应用而生。价值中立并不排除价值研究,而是在承认价值作用的前提下去对价值研究重新定位,从而把适度的价值判断和委身于价值的偏执区分开来。韦伯“并非不去研究价值和道德,恰恰相反,由于价值与道德是社会行动和社会秩序形成的重要因素,因此,任何社会理论都无法回避它们。但是,社会科学家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偏好来评价一种道德的好与坏,而只能去理解社会本身对某种社会行动的价值判断,探寻这种价值的社会基础和功能。”輲訛輥涂尔干的“压制型法”和“恢复型法”,埃利希的活法理论等,可以说都保持了对价值的中立立场。也正是这一基本立场,使得法社会学研究者不约而同地选择了法律的类型学说。这是很值得借鉴的做法。对法律的研究,我们不能时刻受政治价值的影响,动辄将政治大局否决法学研究的成果。而若需要保持价值中立,类型理论无疑是一种很好的选择。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范文第12篇

法律基础知识是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必修的一门德育课程,旨在对学生进行有关法律基础知识的教育。其主要任务是使学牛了解和掌握与自己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基本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提高辨别是非的能力;不仅做到自觉守法、依法办事,而且还能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成为具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公民。

二、课程教学总体目标

1.教育学生了解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中与学生关系密切的有关基础知识,初步做到知法、懂法。

2.指导学生提高对有关法律问题的理解能力,对是与非的分析判断能力,以及依法律己、依法做事、依法维护权益、依法问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实践能力。

3.培养学生树立法制观念,增强适应依法治国所必需的法律意识,提高思想政治素质。

三、教学内容及具体教学目标和要求

法律基础知识课介绍

通过教学,使学生了解法律基础知识课的主要内容和学习方法,懂得学习法律基础知识的重要意义,激发学生学习这门课程的热情。

(一)宪法。

教学目标

通过教学,使学生明确宪法的特征,了解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了解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体系;努力做到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

教学要求

认知

1.了解: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权组织形式;人权的涵义;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体系。

2.识记:我国宪法关于治国方略的规定;我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

3.理解: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国家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

运用

1.举例说明:列举实例表明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广泛性。

2.分析判断:根据实例分析判断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原则。

教学内容

1.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

(1)规定国家根本制度与基本国策

(2)规定和保障墓本人权

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

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3)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

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构体系。

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

2.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治国方式的重大转变。

依宪治国是依法治国的核心。

(二)行政法

教学日标

通过教学,使学生了解我国行政机关的构成及行政机关管理国家的基本方式;明确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掌握行政处罚的有关知识,提高遵守行政法规、依法监督行政的自觉性。

教学要求

认知

1.了解:行政主体的范围,行政机关管理国家的墓本方式;行政许可的涵义;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

2.识记: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行政违法的特征。

3.理解: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

运用

1.举例说明:通过实例区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2.分析判断:根据实例分析判断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

教学内容

1.行政机关是国家实施行政管理的机关

(1)行政与行政法

(2)我国的行政机关体系

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

(3)行政法律关系及其要素

行政法律关系;行政管理关系和行政监督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要素:主体、客体、内容。

2.行政机关管理国家的基本方式

(1)通过抽象行政行为规范和调整社会事务

抽象行政行为的插义。

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

(2)通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

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

(3)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的涵义和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权、处罚程序。

3.制裁行政违法,维护社会秩序

(1)行政地违法及其特征

行政违法的涵义。

行政违法的特征。

(2).行政违法的制裁

行政违法制裁的涵义。

行政法律责任。

(三1民法

教学目标

通过教学,使学生了解我国民法的基本内容,理解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明确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主要民事权利;自觉依法进行民事活动,提高保护自身民事合法权益的能力.

教学要求

认识

1.了解:民法调整的对象;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2.识记: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民事权利的主要内容;合同的订立程序;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

3.理解:我国民法的摹本原则;民事行为能力分类的意义;合同担保的形式和作用.

运用

1.举例说明:现实生活中违反平等原则的现象;结合生活实际,指出侵犯公民、法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主要有哪些,怎样运用民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合同担保的运用。

2.分析判断:根据实例,区分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

3.实践体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模拟合同签订;收集有关资料,结合个人学习体会,说明公民合法财产受到侵犯如何寻求民事司法救济。

教学内容

1.民法的墓本原则

(1)民法的涵义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

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原则。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2.民事主体

(1)自然人

自然人的涵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

(2)法人

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法人的分类。

法定代表人。

3.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主要内容

物权及其种类。

债权及其种类;合同的订立、履行、担保。

知识产权及其种类。

人身权及其种类。

(2)取得民事权利的途径

民事法律行为。

4.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的种类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

(2)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和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3)免除民事责任的情形

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四)经济法

教学目标

通过教学,使学生了解我国的企业法律制度、产品质量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以及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明确企业设立的条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的内容和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依法从事经济活动。

教学要求

认知

1.了解:企业的分类;产品质量的监督方式;税收的种类;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程序;社会保障的主要内容。

2.识记:企业设立的条件;构成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条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

3.理解:企业是最主要的市场主体;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扒法律责任;依法纳税的重要意义;订立劳动合同的重要性;违反劳动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运用

1.举例说明:企业与其他法人的主要区别;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和征税对象;发生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主要有哪些。

2.分析判断:结合有关资料或者个人生活经历,分析产品质量对人们生产、学习、生活的重要性;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列举事例,说明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重要意义。

3.实践体验:根据个人将来可能从事的职业,模拟一份个人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

教学内容

1.规范市场主体依法设立企业

(1)企业设立的条件

企业是最主要的市场主体。

设立企业的必备条件。

设立企业的禁止条件。

(2)企业的法律责任

企业法律责任的主体。

企业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

2.加强质量监督保证产品质量

(1)产品质量法概说

产品质量法的制定。

产品质量法的基本原则。

(2)产品质量的监督

监督主体。

监督形式。

(3)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4)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构成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条件。

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范围。

3.加强税务管理自觉依法纳税

(1)税收与税法

税收的种类。、税收法律关系。

(2)税收征收法

流转税法。

所得税法。

(3)税收征收管理法

税务管理。

税款征收。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4.履行劳动合同强化社会保障

(1)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劳动法的制定。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2)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劳动者的基本义务。

(3)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合同的内容。

(4)劳动争议的解决

协商解决;申请调解;申请仲裁;提讼。

(5)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社会保障的内容。

社会保障的立法。

(五)刑法

教学目标

通过教学,使学生了解犯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理解刑罚在打击犯罪中的作用;认识几种常见犯罪的危害发生性,提高同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

教学要求

认知

1.了解: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分类;累犯、自首和立功的构成条件;常见的几种犯罪。

2.识记:犯罪的特征;刑罚的种类;刑事责任年龄。

3.理解:犯罪的构成要件;区分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刑事责任能力。

运用

1.举例说明:联系具体犯罪案例,指出犯罪嫌疑人所触犯的罪名。

2.实践体验:收集案例,体会打击经济犯罪的意义。

教学内容

1.犯罪

(1)犯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及其特征。

犯罪的构成要件。

区分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

(2)犯罪的分类

根据犯罪客体不同进行分类。

根据犯罪主体不同进行分类。

根据犯罪主观方面不同进行分类。

2.刑罚

(1)刑罚的种类

主刑和附加刑。

(2)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

(3)累犯、自首、立功

3.与犯罪行为作斗争

(1)打击与职务有关的犯罪

(2)打击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犯罪

(六)专业法规

教学目标

通过教学,,使学生了解与自己所学专业有关的专业法规的主要内容;树立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的观念;提高依法从事职业活动的能力。

(教学要求和教学内容由各校根据相关行业特点自行确定。)

(七)诉讼法

教学目标

通过教学,使学生了解诉讼途径的种类及其各自的管辖范围,知道非诉讼途径的特征及法律服务机构的种类;掌握几种主要非诉讼途径的运行过程;培养学生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教学要求

认知

1.了解:诉讼的种类;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沂讼的受案范围。

2.识记:非诉讼途径的种类;法律服务的机构。

运用

1.举例说明:结合自己日常生活中所遇到的具体纠纷,选择恰当的解决途径。

2.分析判断:结合诉讼案例材料,分析判断应适用的诉讼程序及确定应管辖的具体机关。

3.实践体验:通过开展模拟法庭、旁听审判、实地参观等活动,体验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教学内容

1.诉讼途径

(1)诉讼的种类

(2)受案范围和管辖

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管辖、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3)审判程序和举证责任

2.非诉讼途径,

(1)非诉讼途径概说

非诉讼途径的涵义。

非诉讼途径的特征。

(2)非诉讼途径的种类

投诉、调解、裁决、仲裁、复议、申诉。

3.法律帮助

(1)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的涵义。

法律服务的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

(2)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条件、法律援助的机构、法律援助的程序。

四、教学原则和方式方法

1.教学原则

(1)方向性原则。坚持以马列主义、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的教育方向。教学中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与解释问题,确保理论观点的正确性。

(2)知识教育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向学生普及法律基础知识是法制教育的基本任务,应当努力使学生了解和掌握我国宪法和一些主要的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同时,应结合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法制观念教育,让学生在学法的基础上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做到自觉遵纪守法。

(3)学科性与综合性相结合的原则。与其他德育课程相比,法律基础知识足由多门法学分支组成的专业性很强的课程,也是一门综合性的应用学科。在教学内容上不能过分强调学科的专业性、完整性、系统性,而应强调和体现它作为德育课的综合性。要从德育的要求和学生的实际出发,确定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提出教学要求,把学科性和综合性有机地结合起来。

(4)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与公民日常活动的联系非常紧密。法律基础知识的教学应注重理论联系实际,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同时,应注意教育和指导学生用法,做到学以致用。

要多选用典型事例和案例进行教学,适度开展法律知识竞赛、旁听审判、模拟法庭、参观考察、社会调查等活动。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引导学生积极、主动、自主地学习,提高学生在日常生活中依法做事、依法维权、依法问违法犯罪作斗争等实践能力。

2.教学方法

(1)教学方法的选择。在具体的教学情境中,教师应针对不同的教学内容和学生认知水平及思想状况的差异情况,选择适当的教学方法。

(2)教学方法的运用。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综合采用学生主体参与的启发式、直观式、讨论式及案例教学等多种教学方法,特别要注意采用以例说法的方法,有条件的应积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教学。

(3)教学方法的评价。评价教学方法要以实现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目标为依据。鼓励有所创新并取得实效的教学方法。

3.活动建议

配合教学内容,教师应利用课堂教学时间或社会实践活动时间,有计划地举办各种法制讲座,组织学生开展旁听审判、模拟法庭、社会调查、参观访问等实践活动,并通过安排学生撰写小论文、调查报告及总结等形式考核成绩。

4.教学用具

教师应充分利用课本及教学参考提供的资料开展教学活动,并恰当使用电影、幻灯、照片、录音、录像及计算机教学软件和校园网等进行辅助教学。

5.课时计划及分配建议

———┬—————————┬———

│序号│课程内容│学时│

├———┼—————————┼———┤

││法律基础知识课介绍│2│

├———┼—————————┼———┤

│(一)│宪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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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法│3│

├———┼—————————┼———┤

│(三)│民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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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济法5││

├———┼—————————┼———┤

│(五)│刑法│5│

├———┼—————————┼———┤

│(六)│专业法│3│

├———┼—————————┼———┤

│(七)│诉讼法│6│

├———┴—————————┼———┤

│复习考试│2│

├—————————————┼———┤

│机动│2│

├—————————————┼———┤

│合计│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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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知识一般每周2学时,总时数为36课时,其叫J教学时间32学时,复习考试2学时,机动2学时。

五、教材编写和选用

1.教材的编写、审查和选用

法律基础知识课教材,由教育部统—组织编写,在部分职业学校试用后由教育部组织审定。

各中等职业学校应选用国家审定通过的教材。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编写和推荐教材

2.教材的范围

教材包括:课本、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音像教材、多媒体教学软件、多媒体教学资料。

3.课本的规格

课本作为实施教学大纲的基本工具,必须按照教学大纲提出的教学目标,反映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内容和教学要求。课本作为教与学的基本工具,应该图文并茂,既有正文也有辅文、事例,应采用归纳与演绎、分析与综合相结合的叙述方式,提供新颖活泼的版式设计,文中穿插思考题、判断题,力求有利于教师教学,有助于提高学生阅读兴趣,便于学生学习理解。

六、学习评价与考核

1.评价目的

学习评价是通过确认学生的学习进度、学习水平、行为转变的情况,以考查教学效果,为调节和控制教学过程提供决策依据。

2.评价原则

学习评价应遵循知识、能力和觉悟相统一,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评价的范围应包括学生对所学基础知识和基本理论的识记、理解及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评价途径

评价应采用书画测评考试与日常观察相结合的途径进行。具体方式包括笔试、口试、具体案例分析、法律文书撰写和实践活动考查等。

4.评价标准

学习评价标准分为认知水平评价和运用能力评价。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范文第13篇

关键词:知识类型化;法律思维;知识产权;教学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17016302

1问题的提出

在知识产权专业的课程设置中,法律类的课程无疑占了较大的比例;并且,在我国的学科分类体系中,知识产权本身也被分在了法学项下。然而,现实中知识产权专业却与法学专业有着一定的不同:通常知识产权专业招生的对象为理科生,就业方向偏重于专利人等方向,学生除了法学知识以外,还要开始一些非法学课程,如管理学、机械制图等;而就法学课程的开设本身而言,知识产权专业因其专业特性,通常要突出“知识产权”的学科属性,因而会增加知识产权相关专业的比重,对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往往单独开设课程。这种情况会使得知识产权专业法学课程的比重相对降低,有些专业的法律核心课程不再开设:如《宪法》、《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中国法制史》,有些法律课程会某种程度上“缩水”,如《经济法》仅开设《竞争法》等等。开设课程与课时量的有限,在一定程度上使知识产权专业的学生,在法律知识学习方面不如其他法律专业学生那么系统化。但就现实需求而言,社会作为需求方,需要的仍然是受过系统法律训练的知识产权专业学生,并不会考虑知识产权专业开课时课时量的有限性。这就对于知识产权专业的法律课程教学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使学生受到更为专业、系统而有效的法律专业培训?

结合笔者多年来作为学生参与法律课程学习,作为编辑参与法律教材编辑、参与法律教材编写,以及作为教师进行法律专业课程讲授的经验,笔者认为,在有限的时间内做到更为有效地传达法律知识,需要对现有的法学教育体系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与剖析,提炼其更为有效的部分,删除或者简略讲述一些冗余部分,方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目前法学教材的编写,多着眼于一种学科的整体叙事,例如,一个学科是如何产生、如何发展,等等,有哪些整体叙事所需要的原则,有哪些基础概念,哪些基础规则,等等。事实上,各学科的教材之间一定程度上缺乏必要的勾连,如“法律关系”“法律行为”这种基础概念,在法理、民法课上讲授,但不一定能贯穿到行政法等课程中去。同一套教材中,有时甚至会出现不同分册基于不同的学科立场,出现编排知识的重叠、冲突,以及一些知识的遗漏等等。而现在高校的教学又往往是某一学科由专门的老师负责,一个教师通常不会去深入了解其他学科的课堂给学生讲授了些什么,不同的学科之间呈现各自为战的情况。如果每个教师仅着眼于本课程的教材对学生进行讲授,则两种情况难以避免:不同课程之间的知识缺乏配合与衔接,知识出现重叠或冲突;各学科基于本学科立场的知识过多,加大了教学负担。

2现代法学教材中的三种知识

基于这种现实,笔者以为,需要对于各学科的法律知识进行一种整体上的评估,在此基础上对相关的法学知识进行通盘的考虑,以培育学生准入法律共同体以及掌握相关法律实务技巧为目标,重新考量不同课程中哪些知识需要向学生讲授、不同的知识如何向学生讲授,以及不同的课程如何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整体的法学知识体系。

在这种背景下,笔者以为首先要区分法学教材里的三种不同的知识:法律知识、法史知识与比较法知识、法哲学知识。上述三种不同的法学知识往往被参杂在一起共同构成了法学教材的内容,但这三种知识其实是不同的知识,并且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实务能力有着不同的意义。

法哲学方面的知识主要是一种对于法律整体性理解的知识,如法律到底是什么?法律在本土维度如何界定?我们应该如何看待法律?法律现象要体认哪些价值完成哪些社会功能?等等,上述知识其实并不仅仅体现在法理学中,其他部门法多少也会有些涉及,如民法如何自我定位,等等。这类知识严格意义上都属于法哲学方面的知识。这种知识对于学生整体上认知法律现象会有一定的帮助,但需注意:这些知识往往存在着很多分歧,如关于法律的概念,不同的法理学派认知差异很大;对于什么是知识产权,学界其实也不存在完整意义上的通说。因此,法哲学知识本身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并且,法哲学知识本身与法律实务之间的关系不大,因而陈卫东等教授甚至曾经建议在司法考试中取消法理学的部分。而对于普通的本科生教学而言,法哲学的知识产权对于进行法律研究意义非常重大,但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实务能力意义有限,因而在教学体系中,教师应该有所区分,对于多数学生,可以缩减法哲学的授课内容,并且保证法哲学方面的授课保证在相关知识已有共识的基础上。当然,对于培养学生最基础的法律认知、法律方法等方面的法哲学知识,依然需要重点向学生讲授,当然这种讲授不是帮助学生提升对法现象更为深刻的认知,而是帮助学生学习其他部门法知识做有益的铺垫。目前有的高校法理学被划分为法学导论、法理学两门课程,事实上法学导论课程就担负着上述铺垫的功能。

法史以及比较法方面的知识通常出现在各部门法的教材中。一般的部门法学科都会对自己的学科史进行一个回顾,建构本学科的一个延续的叙事。同时会将其与该部门法相关他国家的对应法律制度纳入进来。法学教材的这种书写方式其实是为了建构独立的部门法叙事,使一个部门法形成内在的特有的知识谱系。但是,需注意,法史的知识以及比较法知识,都不是现行有效的国家实定法,如果学生不能有效地从部门法叙事中区分出这两种知识,误以为这两种知识本身是有效的本国实定法知识,反而无助于学生实务能力的培育,甚至会潜在地削弱法治所必须的法律人尊重本国现行实定法的伦理要求。因此,首先需明确,法史知识与比较法知识对于法学学科建设有意义,但对于法律实践意义不大,并且在中国现实语境中,这些知识都只是描述性的,而不具备法律上的规范性;因而可缩减这类知识的讲授比例;同时,在讲授时,需要教师着重提醒学生这类知识并不是我国生效的实定法知识,本身不能作为生效的法律规则而援引,以免给学生不必要的误导。

相比上述法哲学知识、法史与比较法知识,真正的法律知识应是基于国家实定法的一天阐释体系。这种知识是面向实践的,是学生应该重点学习的。下文将对这类知识进行进一步的剖析。

3对于法律知识的类型化

如笔者上文所言,相对于法哲学知识、法史与比较法知识而言,法律知识的传授才是我们本科法学教学的重点。而如果跨过学科的藩篱对于法律知识进行具体剖析,则可以发现事实上存在三种不同层面的法律知识。

第一个层面是经验描述层面。这个层面的法律知识是最基础的,包括实定法文本知识,以及法教义学所提炼的概念、规则、原则等法律三要素,同时还包括由规则组成的制度。这些知识是法科学生学习法律的基础。对于这种知识的学习,主要靠的是学生的记忆。而教师则需要从实践运用的需要出发,对众多的实定法文本知识进行鉴别分类。对于最基础最重要在实践中最常用的知识,应该要求学生准确记忆;对于一些在实践中有可能用到,但运用频率相对较低的知识,则需要学生熟悉、了解,避免可能的错误理解即可;而对于那些在实践中运用频率较少的知识,则需要学生大致了解一下知识的基本脉络,例如什么样的法律文本在做相应的规定,碰到类似问题应该到按照什么样的方向检索知识,即可。而不必一味地强求学生记忆所有的实定法文本。

第二个层面的知识是实践运用层面的知识。单一的经验描述层面的知识,还不足以使一个学生具备运用法律知识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这种情况下,实践运用层面的知识就显得非常必要,只有具备了这种知识,学生才能够说真正具备了法律实务方面的“技能”。在具体而言,在法律的实践运作中,三种技能非常重要。其一是事实认定方面的技能,具体而言又包括两种技能:阅读事实材料,从中发现相关的法律意义;寻找相关的证据,为自己的法律主张辩护。只有具备了上述两种技能,一个法务工作人员才能有效地将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勾连起来,从而使法律适用于相关事实。其二是以法解释学为基础的法律方法。法律文本通常本身并不一定具有确定的规范意义,尤其是对个案的规范意义,这就需要解释技巧、推理技巧,从客观的文本中去发现有关于个案的意义,从分散的条文中去总结完整的法律规整。因此,几种主要的解释技巧以及基础的逻辑推理方式的培训,对于法科学生同样不可或缺。其三是查找法律的方法。如上所述,法科学生无法也没必要机械记忆所有的条文知识,在这种情况下,遇到具体个案时,去查找检索法律的能力就非常重要了。只要学生能够有效运用各种工具查找到相应的法律条文,即便他不能准确记忆这些条文,他仍旧能够较好地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处理问题。

第三个层面的知识是思辨层面的。这种知识往往伴随着一些法律学科的主流的价值观念。这种知识虽不直接面向实践,但却往往作为法律共同体理解法律条文的共同前见而在场,因而学生也有必要学习一些这方面的知识。另外,思辨层面的知识对于培育学生的自主思维能力,养成独立思考、批判性思维等作为大学生乃至作为研究者非常重要的思维习惯,从而实现学生素质上的提升,也是非常必要的。

4以知识类型化为基础的知识产权教学

结合到具体的知识产权专业法学教学,上述三个层面的知识,对于学生而言,第一个层面的知识显然是基础,也是目前教学的重点,但笔者以为,对于这种记忆性的知识,没有必要投入过多的教学时间,尤其是现代检索手段已经非常发达,没必要让学生死记硬背所有的文本知识。更多的应是了解即可。第二个层面的知识其实对于学生的学习非常必要,但却恰恰是教学中容易忽视的。笔者认为,可在法理、民法等相应课程中有意识地加入一些法律技能培养方面的能力,对学生进行更多法律技能方面的训练。至于第三个层面,对于以研究为学习目标的学生非常重要,但对一般学生,其意义限于培养法律人共同的思维前见。因而对于这类知识的传授可针对不同的学生分别进行,做到因材施教。

参考文献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范文第14篇

关键词:专门院校;专业法学人才;课程设置;课程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1)03-0066-02

目前,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学专业设置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专门的政法类大学,如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二是综合性大学里的法律系或法学院,如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等;三是以专门院校里的法学院系,如吉林大学法学院、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等。通常政法类院校是以培养法律应用型人才为特色的,综合性大学以培养理论型人才为特色,而专门类院校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应该与其他院校有所区别,体现自身的特色,即要培养出专门、专业法律人才。本文仅就专门院校专业法学本科课程改革谈本人之粗浅看法。

一、专门院校法学本科专业课程改革的意义

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高等学校要办出特色,要提高教育质量。高等学校要有特色、高水平,这不仅是国家发展的要求,是未来发展的趋势,也是高校自身的选择。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法律人才为数众多,但高层次、高素质、专门法律人才短缺却尤为严重,培养法学专才已成为大势所趋。专门院校法学专业本科课程改革意义重大,主要表现如下:

(一)专门院校法学专业本科课程改革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要求“高等教育承担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现代化建设的重大任务……到2020年,高等教育结构更加合理,特色更加鲜明,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整体水平全面提升……。”《纲要》还要求:“……着力培养信念执著、品德优良、知识丰富、本领过硬的高素质专门人才和拔尖创新人才。”要培养高素质法学专门人才和拔尖创新人才,专门院校专业法学本科课程改革是当务之需。

(二)专门院校法学专业本科课程改革是合理配置法学教育资源。据不完全统计,全国1000余所普通高校中已有650余所设置了法律院系或法律专业。《2009年北京市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北京市2008届本科毕业生毕业半年后失业或离职量最多的10个专业,占本科失业量的44.0%。失业或离职者最多的5大专业依次是:法学、工商管理、计算机科学与技术、英语、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其中2008届法学类本科毕业生就业率为79%,远低于当年本科毕业生的平均就业率(88%)。专门院校法学专业如果不根据现实的需要、改革课程设置,只能造成法学教育资源的巨大浪费,加剧法学专业大学生就业负担。

(三)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改革是市场经济的需求。笔者由于职业的关系每年都能接触到来自专门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感触颇深:建筑大学法学专业的学生分不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医科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不懂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财经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竟搞不清中国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区别……可想而知专门院校法学教育的失败。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现象也比较突出:税收案件中法官、律师不懂增值税发票;建筑纠纷中法官、律师不懂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医疗纠纷中法官、律师不懂医疗常识……社会急需专门、专业化的法律人才。而专门院校对专业法律人才的培养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专门院校的法学专业要扬长避短,走专门化特色化的法律专才培养模式,改革现有课程设置。只有这样专门院校的法律专业才有生存的空间与市场的需求,满足市场经济对法学专业大学生的需求。

二、专门院校法学本科专业课程设置存在的问题

(一)法学本科课程设置不合理。专门院校法学本科课程设置应当考虑到社会对专门、专业法学人才的实际需求。不少专门院校的法学课程开设没有专业特点,基本上是人家开什么可我们就开什么课程。没有对专门院校的法学课程的开设进行可行性分析,致使已开设的课程比较混乱,没有做到与法学专业的融合与衔接。以财经院校法学专业为例,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基本上照搬、照操政法类、综合类大学的法学课程体系,其结果,专门院校培养的学生法学不仅基本功底不及其他政法类及综合大学,专门、专业法学知识也没有凸显出来。一方面,造成了法学专业的大学生就业困难,另一方面社会对专业法学人才的需求也没有得到满足。

(二)专业基础课程内容所占学分或课时的比重明显偏轻。要做到专门院校法学专门化,专业基础课程的开设尤为重要。以财经院校为例,要打造特色财经法学人才,财经类基础课程应该纳入学科基础课程当中。比如,财经院校应当把宏观经济学、微观经济学、管理学、财政学等学科纳入学科基础必修课程范围之内。设想在没有开设金融学、会计学、税收学等学科基础课程或在所开课程学时严重不足的情况下,给学生开设金融法、会计法、税法等课程,只能使学生掌握的法律规范与经济学理论相脱节。

(三)专门院校专业法学课程严重缺失。专门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将本专业的法学课程作为开课的重点,开全专业法学课程。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才可能凸显专业特长,又可使法学专业符合本专门院校的特点,满足于本专业的法律需求。但在实际上,各专门院校对本行业的法律课程重视不够。以财经院校为例,目前财经院校中,体现财经法学特色的财经类课程的设置比较混乱,没有一个科学的、统一的财经类法学课程类别划分。各院校虽都开设财经类法学课程,但课程类别各不相同,有的为必修课、有的为选修或任意选修课,还有的为必修与选修相结合。同时财经类课程在教学时间的安排上随意性较大,财经类核心法学课程开设时间较晚,大部分学校在第三学期才开始安排此类课程。财经类课程没有结合相应的法学课程开设。

三、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改革对策

(一)准确定位本专门院校的专业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目标

专业人才的培养需专门院校应该在办学过程中准确定位,一是学校类型定位。学校要根据区域、行业的需求,选准自己的定位。二是办学层次定位。如财经院校法学专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常热门,许多高校都争办这个专业,竞争非常激烈。在这种情况下继续保持特色和优势,就要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强。三是在办学规模上要考虑把资源集中到学生培养、提高质量上。学科建设始终是学校的龙头,学校如何保持优势的特色学科,是学校特色非常重要的内容。以财经院校为例,财经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注意在经济、管理的学科交叉中寻找特色,凸显优势。

(二)优化课程结构,强化法学专业特点

以财经院校为例,财经类院校应该根据各自的人才培养目标,适当调整适合本校的必修课、限选课和任选课的比例,使课程结构既科学、合理、相对稳定,又具有一定的弹性。因此,应细化大专业下的小专业,体现财经特色的课程设置,重新整合专业方向课,以突出财经类法学的优势。将限制性选修课作为专业方向课的学校,应增加其总的学分和学时,在总量上提升财经类法学专业方向课的比重。

(三)合理设置课程体系及开课时间

为了培养法律专才,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应当有别于专门法律院校。笔者认为,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可分为通识课程、法学基础课程、法学专业课程三大模块,这三大模块中又按照重要程度分成选修课、必修课等,开课的次序、时间应当本着先一般通识课、后法学基础课、最后到专业法学课程这样的程序进行。具体对策如下:

1.通识课程

通识课程是指按照教育部的规定,不分院校、专业,所有高校必须开设的课程。比如,思想道德修养、军事理论、体育、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近代史、哲学、政治经济学、外语、计算机等。对法学专业而言,为了给后续的法学教学打下基础,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法制史、也应当列入通识课程范畴。专业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将这些通识课程划分为通识必修课和通识选修课,思想道德修养、军事理论、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近代史、哲学、政治经济学等都可作为学生的通识选修课;而法学基础理论、外语等则应作为通识必修课。同时对通识必修课和通识选修课必须规定必修的学分。除外语、计算机课可在以后学期根据需要继续开设外,其他全部通识课程均应当在大学一年级修完。

2.法学学科基础课

专业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科基础课除了要开设法理学、宪法、中国法制史、刑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14科核心课程外,还应开设司法文书、外国法制史、律师法、法官与检察官法等课程。这些法学学科基础课也可以分成必修课和选修课。可将法学专业的14科核心课程作为必修课,其他课程作为选修课,同时对必修课和选修课必须规定必修的学分。全部法学基础课程应当在大二全学年修完。

3.专业法学课程

如果说专业院校中通识课程和法学学科基础课程设置没有差异的,那专业法学课程将是打造法学专才的核心与关键。各专门院校完全可以根据市场经济对本行业、部门法学人才的需要,设置法学专业专门化的课程体系。以财经院校为例,财经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开设并强化财经特色,以经济生活中主要法律规范作为课程开设的重点。可将经济法律规范划分为经济组织法、宏观调控法、市场秩序法、经济管理法、社会保障法等。作为经济组织法内容包括公司法、各种企业法等。作为宏观调控法,包括财政预算法、税法、价格法、金融法等。作为市场秩序法主要包括产品质量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作为经济管理法包括会计法、合同法等。作为社会保障法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每一部分又可根据本院校的实际情况再做细分。比如,金融法,内容可含银行法、票据与结算法、担保法、保险法等。这些课程也可分为专业必修课、专业选修课。这些课程授课时间应当安排在大三及大四第一学期。其他院校可以结合本专业法学的实际需要选课、开课。

当然,专门院校要培养出专业法学人才,对策及措施还有很多,比如,论文写作和实习环节。论文写作应要求写本专门院校相关行业法律论文,医学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毕业论文就可以围绕医疗法,而建筑大学的法学专业则可以建筑法为方面来确定选题撰写论文。毕业实习也应当有针对性的到医疗、建筑公司等单位实习……这样就能比较好的将所学专业与实践有机、有效的结合起来。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不仅要一批具有一定法律理念、精通和熟悉市场经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型法律人才,更需要既通晓本行业、专业知识又懂法律的法律专才。专门院校法学本科专业可利用自身的学科优势定位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而目标的实现重在课程设置的改革。

参考文献

[1]蒋悟真,张西道.财经院校法学本科课程设置及改革研究――以江西财经大学为例[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3)

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范文第15篇

1.首先,本人很高兴能够出席是次由Agostinho Neto大学法学院主办的国际研讨会。是次研讨会在举办时间方面非常适当,而且在公民及学术层面上均极具规模。今次活动最为重要的其中一方面,除了是研讨会涉及多个互相关连的学术范畴(现今很多问题都是互相联系的)之外,其在所针对问题上寻求以新观点去分析旧有问题的创新性亦深具意义。

本人深信,在是次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及法律角度来看,均对安哥拉十分重要的研讨会结束时,大家会比在研讨会开始时所了解的更多。这主要是因为大家都深信彼此可以各尽所能,在这个位于非洲及在世界上深受爱戴的国家的重要转变时刻,作出最大的贡献。

2.同样,本人在此特别向Agostinho Neto大学法学院致意,因为该学院努力促成是次研讨会,而且其亦是安哥拉一所关键性法学教育机构。对于一个曾经历强烈殖民主义的年青国家在大学教育正常化方面所遇到的困难,大家都是很清楚的。

然而,Agostinho Neto大学法学院及其所有员工,特别是Fernando Oliveira院长及法学院领导层所有成员,一直都能够跨越重重障碍,并使之成为一级大学。

此外,法学院亦正在积极发展多项新计划,以提高教员的资历,并预计在短期内开办一个硕士学位课程,以及提供更多学士学位课程及增加有关学额。

3.本人获邀请并欣然接受在是次研讨会上演讲的题目,可以透过提出四个问题来讲解。

当代宪制国家出现于历史上某个时期并存续至今,而作为其基石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性,正好反映在以下四个问题上:

1)基本权利应载于法律体系中哪个范畴?

2)应如何规范基本权利?

3)谁应遵从基本权利?

4)谁负责保障基本权利?

不过,在回答上述一连串问题之前,首先必须指出基本权利与公民身份之间的根本关系,并说明当今所指的基本权利并非完全等同于十九世纪的基本权利,为此亦会特别讲解一段迅速发展的历史进程。

二、“公民身份”与“基本权利”之间的根本关系

1.今次演讲题目强调的,是保障基本权利(宪法法律实况)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并拉近了宪法理论中“公民身份”及“基本权利”这两个十分重要的概念。

事实上,在赋予“公民身份”与出现“基本权利”之间,可以轻易察觉到一种一直存在的根本关系,而不论在两者的概念层面上,抑或历史层面上,均可发现这种关系。

透过上述两个概念,同时可以得知两个多世纪以前与欧洲及北美立宪主义同时出现并存续至今的一些概念及社会现象。

2.立宪革命运动的其中一项重要支柱,就是将基本权利赋予人,而对于那个时期来说,这完全是一种创新的逻辑思维:

(i)以法律理性主义为依据的基本权利:国家只须宣告而不用创设这些基本权利,因为这些权利是经“理性”发掘的,属人类本质的产物;

(ii)消极的基本权利:因为这些拥有基本权利的人在面对公权力时,处于疏离、自主、独立和自由的地位;

(iii)具宪法效力的基本权利:因为这些基本权利应由正式的宪法文件确认,藉以弃用习惯渊源,并将基本权利提升至国家法律秩序中的最高层次;

(iv)个人性质的基本权利:因为按照当时盛行的政治自由主义学说,每一个人在面对权力时都有需要受到保护。

关于基本权利的问题,就是在上述情况下出现于宪法理论中,而有关问题其后更呈多方向发展。

3.不过,在十八及十九世纪的自由革命运动中,公民身份这个概念亦以类似形式担当重要角色。也就是在那时开始提到确立真正的“公民”地位。

人不再是专制时代的“臣民”。在专制时代,在一个缺乏个人保障的专横法制中,人只不过是运用权力的对象,并受到无数滥权情况的限制。在得到“公民”地位后,人就变成公权力中的主角,这点清楚反映在法律政治层面上。

作为这方面的基础,当时产生了代表性民主的概念。这是首次出现重视代表性多于民主的情况:在建构公权力方面出现一种根本的转变,公权力不再像在专制国家那样以个人名义或以高高在上的名义确立,而是以身为政治社会成员并拥有主权的公民名义为之。

这种情况自然亦造就了共和制的健康发展,以及导致君主制的相应衰落。其时随处可见由公民选举产生的政治权力执行机关,该等机关的委任都是以民主为依据,而不再以君主制为依据。

除了根据民主原则产生的宪制机关所具有的这种根本特征外,当时亦出现了多项与确立公民身份有关的独特基本权利,也就是政治性质的基本权利。不论在以民主投票方式甚至全民投票方式制定宪法的首个宪政时期,抑或在普通法例一般由民选议会制定的逐步建立政治社会生活的时期,公民均可透过政治性质的权利行使主权。

4.这种公民具政治权利的情况与过去,尤其是与近代欧洲君主专制时期相比较,对比十分强烈。过往的情况就是君主权力至大,且不受制约,而公民则得不到任何保护,亦没有任何法律安全性可言。

因此,在现代国家制宪之前,一如Geoge Jellinek所言,就像“一无所有的时期”:

——缺乏“基本权利”:没有为须针对公权力的任意行为而对基本权利作出保障,尤其是缺乏这方面的规定;

——缺乏“公民身份”:事实上,人就是真正的臣民,并受权力的任意限制;

——缺乏“代表性”及“民主”:当政的是君主制政府,而当时的议会在理论上或实际上均没有任何民主色彩。

5.从这方面看来,制宪之前亦是一个虚设的宪制时期,虽然一些较保守的宪法学说近年来认为从宪制革命运动所取得的成果方面来说,情况不是那么坏。

不过,若不带任何意识形态或学说方面的偏见,单纯观察那个时期的实际情况,便会发现上述保守学说所支持的是不适当的结论。

在基本权利方面,当时以基本权利名义存在的权利非常少,有的话亦只是赋予集体的权利,正如英国的情况,而且这些基本权利必定是在一种为保障社会阶级的集体逻辑思维中产生,这与当代所指的真正基本权利相距甚远。

至于代表性及民主方面,在当时逐步迈向真正的专制主义的制度中,议会作为政治社会中人的意愿传达渠道,即使并非一无是处,亦没甚重要代表性。那时的代表性纯粹代表部分人士,而当时议会的工作亦很难符合立法工作的最低标准。

三、基本权利由十八世纪至今的发展

1.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及公民身份概念的出现,并不限于迈向当代宪制国家的转变时期。从推动社会及国家发展的角度而言,基本权利和公民身份同样十分重要。在分析使基本权利规范化的发展过程中,便可知这种看法实是无庸置疑。

透过对基本权利规范化的发展进行分析,不但可了解到主要的宪法规定重点所在,亦能体会到有关规定对宪法本身发展的重要性。

2.既然在两个世纪的宪政时期发生了很多事,那么在此就先要整理一下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作出根本改善的变革。

就有关变革作一对比,会较易掌握有关问题,且有助于之后对基本权利规范化的重大实质改变进行分析:

——十九世纪的经济自由主义转变为二十世纪的凯恩斯社会干涉主义;

——十九世纪的政治国家主义转变为二十世纪的国际主义,并加强及发展多方国际关系;

——十九世纪的个人哲学主义明显被二十世纪的互助主义所软化。

基于这些反映出十九及二十世纪的重大转变现象,在此可对某些改变进行分析,当中尤其须指出下列时期的情况:

——自由时期;

——社会时期;

——文化时期。

3.在保障基本权利事宜上的自由时期,规定了一系列消极的权利,透过这些权利首先就是要确保公民在面对公权力时拥有自主空间及得到保障。

当时所规定且存续至今让公众享有的各种主要自由,就是明显例子。除了经过某些细微改动外,这些赋予公众的自由目前仍然是由先驱者所创设的自由宪制主义中不可拋弃的财产。

另外,虽然第一代的基本权利特别重某方面,但其亦包括刑事及刑事诉讼方面的多种保障,并藉此达到所谓的刑法“人性化”。

4.社会时期规定了第二代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明显表现出国家有意扩大其目标,并藉有关目标反映一种社会性质的保障。

这样,自二十世纪中叶开始,便出现社会性质的权利,而在这些权利当中,国家担任提供服务者的角色。当时创设的基本权利包括教育权、卫生护理权、社会保障权及文化权等。

事实上,基本权利这种面向社会的视野,必然与社会主义国家的视野及宪法中涉及经济的内容有关;之前未为人认识的宪法经济内容在当时亦得到重视。

5.文化时期体现了第三代的基本权利,当时出现了新的基本权利。

然而,最能象征这个时期的并非其独特性,而是其多方向性,故当时所规定的各种新权利并不尽相同,而且只有极少相似的地方。

这个时期的首要目标反映在环境问题上。基于科技的发展,在公共政策范畴内必然考虑到环境问题。在环境问题上渐渐出现多种不同的主观立场,从而亦衍生出旨在保护环境的基本权利、基本义务及多种利益。

另一非常重要的核心问题,关乎人工繁殖方面的科学研究新发展,因其令人类发展的速度达到让人担忧人类及文明会灭亡的程度。因此,必须采取机制去保障人类的繁殖特性,以及必须保障人类以免受科技及科学发展上的不必要影响。

此外,尚须指出一点,就是当时宪法非常关注到民族文化独特性的代表性,以及确立小数族群的权利,这是从一种限制大多数原则的角度作出考虑的结果。

6.当然,在短短二百年的宪政期间,能够出现三个重要的基本权利发展阶段,并不表示上一代的基本权利不再获得认同。

有关发展是一种典型的累积发展,而非选择性发展;这种发展方向使各种新权利得以加入宪法文本中既有的基本权利清单内。

另外,无可否认,这种权利的累积,对于既有的权利起一种限制作用,并明显反映出从自由时期过渡到社会时期的现象。而这种现象亦出现于其它宪法问题上,因为自从在宪法文本中加入社会性质的规定开始,对于宪法所涉及的现实情况,宪法已不再像自由时期那样保持中立,而是表示关注。

7.关于基本权利落实到宪法的过程,必然亦涉及到二十世纪中叶国际公法方面的深刻转变,其时,基本权利除获得国内保护外,亦直接得到国际公法的保障。

此处所指的当然是人权的国际保护,这种保护仅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得到落实,而后来亦影响到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

然而,这究竟是一种甚么方式的影响呢?

这种影响最主要就是加速了较发达国家已认识的基本权利的确认;这些较发达国家都是率先将对人权的保护落实到国际文件上的国家。

再者,获国际规定的人权应该是具有根本的重要性的,而非仅限于形式上的落实,因为国际上存在众多共同关注的问题,而且主要是关于第三代的基本权利,包括环境问题,以及保障小数族裔、群体及民族的文化自由方面的基本权利。

四、基本权利的宪法性规范效力

1.正如之前讲述关于基本权利的问题时提过,就保护基本权利首先提出的问题,正是其法律效力问题。

既然是基本权利,也就是说,该等权利所具有的这种法律地位使其与宪法文本之间建立起一种特殊关系,即基本权利纳入每一国家宪法的关系。

因此,基本权利具有一种宪法性质的法律效力,而这种效力是由于规范基本权利的法律渊源具宪法性质所致。事实上,法律地位经常都是取决于有关法律规定,因为法律效力必定是由客观的法律体系所赋予。

2.若整个法律秩序都是单一的,那么以上就基本权利究竟载于那种规定的分析便显得毫无意义。

不过事实并非如此。相反,基于多种原因,一个国家的法律秩序中各种法律渊源及规定之间的差异反而是越来越大。

事实上,宪法规定在法律秩序中处于一个极重要的位置,因为它代表法律制度的顶尖,其上再没有任何有效的规范性的法律渊源。

宪法及一般宪法性法律渊源在法律制度中担当这个根本角色,法律制度的重要指导原则均由宪法规定,任何抵触宪法的规定都被视为违宪。

3.也就是说,基本权利所具有的宪法性质,令其处于法律体系中的最高位置,并具备宪法规定及宪法原则本身的特征。

那么,这一事实又有何重要性呢?它的重要性在于以下两方面:

——法律位阶的最高位置;

——宪法的严谨性。

处于法律位阶的最高位置,表示任何其它非宪法规定或原则,都不得抵触宪法规定。

宪法的严谨性代表对宪法规定的修改必须遵循特定机制,而此等机制对修宪工作的各种限制,使宪法不得轻易被修改。

基本权利处于法律制度最高位置,明显使有关权利(概念上是宪法权利)得到一种保障,亦即违反基本权利的规定及原则均属违宪。

在具体情况中,这种保障体现于各种撤销违宪规定及原则的机制,藉以更好地保障宪法秩序。

4.规范基本权利的法律渊源必定处于最高的宪法规定位置,并不代表其与其它法律位阶之间不可设立互通机制,因为法律制度必然由不同的法律位阶组成。

因此,宪法经常都会规定得透过法律体系中的其它位阶,即普通法律及国际法渊源,去补充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清单。

这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向其它法律位阶开放的机制;对于规范另一些同样重要的法律地位,以及对已由宪法规定的某项基本权利作出补充,其它法律位阶可以是十分重要。

上述开放宪法所载基本权利清单的规定,就宪法之下关于基本权利的制度起多种作用:

-补充作用──因为透过该规定可将新的基本权利,或宪法立法者制定宪法时遗忘的基本权利,纳入宪法文本中,从而使之获得确认;

-完善作用──因为其它法律渊源可较准确地规范基本权利,以及提出当时未为人认识或被忽略的新权利。

这是一种宪法接纳有关规定的现象,透过这种现象,便可以将宪法效力赋予某些效力一直处于宪法以下的规定,即基本权利的法律渊源,使之享有因这种宪法化而生的所有好处。

五、基本权利的分类规定

1.虽然基本权利的宪法性质对于巩固其有效保障十分重要,但单凭这点并不足够,因为有必要考虑另一因素,亦即对诞生于自由宪政时期的基本权利逐步作出规范的情况。

这是指基本权利自受规范时起,便透过一种分类技巧正式落实到宪法文本中的情况。

也就是说,除具宪法效力外,基本权利的另一特征就是作分类规定;在法律方法中,这是一种对规定进行思考及组织的特殊方式。

2.将基本权利分类(基本权利因而成为真正的法律种类),首先会令有关规定较为简明;如宪法文本采用一般概念及分级的方法作出规定,情况可能并非如此。

因此,基本权利并非透过各种概念来规范,因为每个概念均可广泛涵盖受法律约束的某一实况。相反,基本权利藉不太广泛的现实情况组合成一些法律种类,而透过各法律种类,人们可更清楚掌握每项基本权利之目的及内容细节。

采用与概念化方法相反的分类法,最大好处在于这种方法较为具体,因而较易掌握每项基本权利所涉及的现实情况。

3.在宪法文本中将基本权利分类所涉及的第二个问题,就是从各基本权利类型整体的角度来看待基本权利时,基本权利所应具有的价值。事实上,基本权利的效力是提高了,因为有关权利是多种多样的,而其类型亦日渐扩大。

从基本权利作为载于法律类型中的法律种类来看,基本权利的这种集体价值中最重要之处,在于基本权利的类型并非封闭的,反而是开放的或举例性质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从来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可以借助有关权利深层的一般概念,构成另一些基本权利,即非典型基本权利。

4.十九世纪及二十世纪的许多宪法文本,都表现出上述两种关于将基本权利作分类规定的情况。

若从上述提及的简明性方面去分析宪法文本,很容易发现宪法所关注的,是因应不同目的及特定内容而将基本权利规范为合理数目的种类,故各种不同目的及内容便成为既定的一种或多种基本权利的实质基础。

同样,这种分析亦适用于解释若干宪法文本向其它基本权利(非典型基本权利)开放的问题,虽然有关分析在这方面的重要性可能较低。非典型基本权利在宪法中未有作分类规范,但透过这种开放机制亦同样可以发现及主张有关权利。

六、基本权利的客观宪法效力

1.前文提出的第三个问题,是关于基本权利对受其约束实体的约束程度。

基本权利作为对人起保障作用的权利,一般都会约束政权,尤其是国家,因为不论就不得干预公民的自由范围而言,抑或就透过作出对公民有利的给付进行干预而言,国家的法律行为均不得侵犯基本权利的范围。

这是关于基本权利效力的一般课题,透过不同方向的研究可得出其它结论。

2.从客观角度来看,虽然各种基本权利均具相同的宪法性质,但它们的规范力度却不尽相同,而透过其内容及目的对公共及私人对象的限制方式,亦可见它们所涉及的范围并不相同。

这是一种根本的划分问题,而在宪法范畴内其习惯表现为权利、自由及保障,以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两组基本权利的并存,虽然不易在两者之间作严格区分。

两者间的最主要分别在于前者具有高于后者的指导性效力,而两者的区别亦在于本身可执行的宪法规定及原则性宪法规定之间的差异。

3.两者的分别在实际情况中又会产生多方面的影响,而在此应强调两项较棘手的重要事宜:

——规范方面的介入;

——限制方面的介入。在上述任何一方面,属于权利、自由及保障的基本权利的指导性效力,无疑是较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指导性效力为高。

不论就规范而言,抑或就限制而言,权利、自由及保障的情况,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情况相比,前者在实质规定及组织方面,均具有更大限制性,其原因包括:

——在实质规定方面,是由于赋予权利、自由及保障的本身可执行的规定,仅容许对该等权利作出非常有限的限制,并须考虑一系列规范有关限制的原则,即无追溯效力、抽象性、一般性、保障主要内容及由宪法明确规定等原则;

——在组织方面,是由于应由具有最高立法权限的机关,即议会类型的机关介入。

七、基本权利的加强保护

1.前文提出的最后一个问题,是关于宪法所规定用以保障基本权利及处理侵犯基本权利的情况的机制。

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有关规定的详尽性及开放性,以及其法律效力,均为达到落实基本权利的理想效果的关键所在。

但是,如不实际建立机制去保障基本权利,那么有关权利便不能从纸张上落实到宪法所规定的实际情况中,即落实到公民在取得及行使基本权利方面受到阻碍的日常生活中。

2.因此,不论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内容如何丰富或多元化,单纯的规定并不足以保障基本权利。

然而,在宪法范畴内,不可忽视公权力在两方面的贡献;其在以下两种保护基本权利的情况中,担当无庸置疑的重要角色:

——非司法上的保护;

——司法上的保护。

3.非司法上的保护相当于一系列不须求助于法院便可保障基本权利的机制。

很多时候,这种保障在于公权力的行为意识,其透过遏止当权者侵犯基本权利的措施去保障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