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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护理概念范文

居家护理概念

居家护理概念范文第1篇

[关键词]传统博物馆;生态博物馆

生态博物馆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法国文化遗产保护活动,由法国人弗朗索瓦・于贝尔和乔治・亨利・里维埃最早提出。乔治・亨利・里维埃是这样定义生态博物馆的:“生态博物馆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和当地人民共同设想、共同修建、共同经营管理的一种工具。”同时,“生态博物馆也是一面当地人用来向参观者展示以便更好地被人了解,使其行业、风俗习惯和特性能够被人尊重的镜子”,其特征是“将人类置于其周围的自然环境中,用野生、原始描绘自然,但又被传统的和工业化的社会按照其自身的设想所加以改造”(1)。随后,国际博物馆协会和法国政府分别针对这个定义,提出了部分修改。最终国际博物馆协会给出的权威定义是:生态博物馆是一个文化机构,这个机构以一种永久的方式,在一块特定的土地上,伴随着人们的参与,保证研究、保护与陈列的功能,强调自然与文化遗产的整体,以展现其代表的某个区域及继承下来的生活方式。从这些不断更新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生态博物馆还不是一个非常成熟的概念,它在实践中不断与各国实际相结合,从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概念。

20世纪80年代,我国从西方引进生态博物馆的思想。综合国外关于生态博物馆的定义,结合中国生态博物馆的国情,国内学者将生态博物馆的概念概括为:“生态博物馆是对自然环境、人文环境、有形遗产、无形遗产进行整体保护、原地保护和居民自我保护,从而使人与物语环境处于固有的生命关系中,并和谐向前发展的模式。”(2)1995年在贵州诞生了中国第一座生态博物馆。随后,在广西、内蒙等少数民族地区又建立了几座生态博物馆,这些地区具有经济落后、文化丰富等特点,在这里建造的生态博物馆,承担着保护苗族、布依族、侗族、瑶族、蒙古族、汉族等多种文化的任务,中国利用自己独特的地理、环境、民族资源打造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博物馆(3)。目前几乎中国所有的生态博物馆基本都是设置在少数民族地区,通过保护当地原生态的生态环境来建立一个有共同的语言、服饰、节庆日子,有共同的经济生活和共同的文化心理素质的文化社区。

广东省中山市翠亨孙中山故居纪念馆是以孙中山故居为依托,以“孙中山出生及其成长的社会环境”为主题而建立的纪念馆。其建设生态博物馆与其他生态博物馆相比具有如下二点优势:

第一,地理位置优越,经济发达程度高,对外交流频繁。

我国现有的生态博物馆几乎无一例外都建设在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远离城市,与外界隔离,大多仍然生活在自然经济和古老的民族文化之中。而孙中山故居纪念馆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翠亨村,南、北、西三面环山,东隔珠江口与深圳、香港相望,距中山城区约20公里,距广州城区约90公里,距澳门约30公里,地理位置优越,交通方便,经济比较发达。同时因为翠亨是一个华侨村,村民们多到美国檀香山(位于美国夏威夷)打工,因此受外来文化影响较为广泛,是一个传统中国文化与先进西方文化进行融合碰撞的典型性村庄。

第二,社区居民精神追求高,自发参与度高,主动意识强。

在少数民族村寨中建设生态博物馆对当地居民来说是一种超前行为,他们并没有身为本地本族特色文化传承人的自觉性,不是从精神追求层面去保护那些传统文化,只是被动地延续。但在翠亨,因为地理、经济等各种原因,一部分村民到港、澳等其他城市甚至国外发展,受西方先进思想影响较深,他们以和孙中山出生在同一个村庄为傲,对保护其出生和成长时的环境也是不遗余力;还有一部分村民本身就在孙中山故居工作,他们对这种传统文化保护的意识也会比较明确。总体而言,翠亨本地村民具有文化保护主动性,发自内心希望当地传统文化继续保持和发扬下去的。同时,孙中山故居纪念馆和其他生态博物馆相比也具有一个共同点:即整体环境保护的比较好,没有进行大范围的开发,仍然能看见当时的生产和生活状态。

当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孙中山故居纪念馆与其他生态博物馆相比也是存在差异的。首先,一些生态博物馆一般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楼堂馆舍,它们可能是一个社区、一个具有特殊象征意义的地点;展陈上可能比较开放,建筑内部的陈设规划只有在需要时才会被考虑;思想上更注重原生态环境、群落等;而孙中山故居纪念馆还是依托建筑物而做的实物、实地保护,某种程度上未能展示原貌,而是通过人为的方式去进行故居以及整个翠亨村生态环境的保护,是有意识的去走生态博物馆的路线,抽象来说是思想意识形态作用于实际行动的具体展示。其次,中国很多生态博物馆都面临着发展与保护的两难境地。前文已经提到中国的生态博物馆大多建在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而生态博物馆的设立促进了这些地区旅游业的开发,带动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发展的同时就会带来破坏,这又与初始的保护这些地区原生态环境的理念相冲突,因此究竟是发展还是保护是目前中国所有生态博物馆面临的困难选择题;而孙中山故居纪念馆因为位于珠三角地区,经济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在这个前提基础上的保护就是真正意义上的保护,在以后的发展中只要注意周围环境的相匹配,其自身并不会受到破坏性的影响。

正是由于以上分析的相似性和差异性,以及其具有的独特优势性,对孙中山故居纪念馆怎样才能在保持传统博物馆所具有的收藏、研究、教育等社会功能的前提下,走出我国新型生态博物馆建设道路的研究就具有一定的开创性和指导性。

孙中山故居纪念馆一直倡导一种在守旧中创新的道路。所谓守旧当然不是指因循守旧,固步自封,而是指一定要保护好文物和故居环境,绝不随意改变翠亨村原有风貌,对整个翠亨村的民房采取原状原址保护得方针,让观众真实的感受到孙中山出生和成长时的社会环境。所以大家到孙中山故居参观,不仅仅可以观赏孙中山先生自己亲自设计的二层小洋房,看到他亲手种植的酸子树,还能看到他读书时的私塾、和他一起革命的陈兴汉、陆皓东故居等等,大大丰富了参观的内容。与此同时,孙中山故居纪念馆还不断更新其管理理念,积极主动的引入生态博物馆的概念,利用翠亨村的地理优势,在孙家祖耕二亩六分地的基础上利用翠亨村的农田开辟出一块“农业展示区”。在这个区域中,传统农业与现代农业碰撞,珠三角典型的桑基鱼塘模式以及家禽饲养区在这边都可以看到。这块区域在进行农业生态展示的同时还发挥了社会教育职能,每逢春种秋割之际,一些家庭就会带着小朋友来这边参加插秧、割禾等活动,在城镇化进程越来越快的今天,这种传统的耕种方式不仅仅能带给大家劳作的乐趣,也是一种对传统文化的传承和保护。除此以外,该区域还开发了中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区,将中山市部级、省级以及市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典型展示,并邀请一些传承者来进行现场表演,让大家重温即将流逝或者已经失传的传统文化和技艺。近几年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视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从传统固态、局部保护到动态、整体保护以及从传统的重“物(文物或物品)”到重“人(传承人)”观念的转变,这些观念与生态博物馆的某些理念都是不谋而合的,因此农业展示区可以说是典型生态博物馆的一个小型示范展示区。至此,传统博物馆与生态博物馆达到了一个程度上的完美契合。

从翠亨孙中山故居这么多年发展的实例,我们可以尝试简单归纳出生态博物馆生存需要的几点条件:

一、博物馆本身要去创造条件

这个条件的创造可以分为宏观和微观两个部分,宏观的条件主要是指需要得到国家、省市等政府部门的支持,职能部门的干预会使很多举措能得到有效的开展。微观的条件就是指博物馆本身要去有意识的创造生态博物馆存在的条件,当然我们不能为建而建,而是要懂得巧妙的利用自己本身已经具有的优势。例如孙中山故居纪念馆就是从保护环境的角度,以翠亨村的地理位置为优势,开发出一块独具特色的生态保护区,不仅丰富了博物馆的参观内容,而且保护了博物馆周边的环境,为大家来博物馆参观创造了一个更加和谐的氛围。在此基础上,拓展了传统博物馆的概念范围,将其定义进行延伸,将传统博物馆与生态博物馆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融合。

二、博物馆的经营理念要新

生态博物馆本来就是一个比较新颖的观念,在当代国情下,建立一种无建筑物承载的纯粹乡野环境类型的生态博物馆,受到地理因素、环境因素以及文化因素等多方面的影响,这是不容易实现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转化一下思维,我们可以在以建筑物为载体的传统博物馆的基础之上,开发出一个生态博物馆的展示区域。它可以是一块农业展览区,也可以是在一台电脑上的情景模拟,甚至可以是一张博物馆周边环境的示意图。我们要使生态博物馆的概念深入人心,同时丰富传统博物馆的展示内容。

三、博物馆的经营方式要创新

传统的博物馆经营方式并不一定适用于生态博物馆,因为生态博物馆的管理范围更加广泛,它宣扬的是发动整个社区所有的力量,动员所有的居民共同参与到生态博物馆的建设和保护中。所以在进行生态博物馆的机构设置时,上行下效的管理模式需要改变,应当采用一种更加民主化的管理方式,博物馆只是起到引导和监管的作用,只是政府和居民之间的一个纽带,真正参与其中去保护环境的应该是当地居民。

当然,孙中山故居能走生态路线也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具有翠亨村这个得天独厚的地理条件。中国很多博物馆不是不想走生态博物馆的路线,而是因为种种客观因素的限制无法走这条路。那么,在传统博物馆基本普及的中国国情下,我们可以以这些传统博物馆为媒介,适当的融合生态博物馆的某些理念,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大量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同时也可以开创出一种传统博物馆和生态博物馆互相为依托的双赢局面。笔者认为也许这才是生态博物馆与中国国情结合的最好道路。

参考文献:

[1]海:《国际生态博物馆运动述略及中国的实践》,《中国博物馆》2001(2)

[2]海:《中国生态博物馆》,北京紫禁城出版社,2005

[3]胡朝相:《关于生态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问题》,《国际博物馆协会亚太区第七次大会中方主题发言及论文文集》,2002

[4]胡朝相:《贵州生态博物馆的实践与探索》《贵州生态博物馆国际论坛论文集》,2005

[5]余青:《生态博物馆:一种民族文化持续旅游发展模式》,《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S1期

[6]乔治・亨利・里维埃:《生态博物馆――一个进化的定义》,《中国博物馆》1996,11(2)

[7]海:《国际生态博物馆概述》,《中国文物报》2001-6-13(1)

[8]赵东:《对我国生态博物馆建设的一些看法》《商业文化・社会经纬》2007年10月

注释:

(1)乔治・亨利・里维埃.生态博物馆――一个进化的定义[J].中国博物馆,1996,11(2):7-10.

居家护理概念范文第2篇

[关键词]生态旅游内涵;生态旅游定义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2007)01-0067-05

[收稿日期]2006-10-30

[作者简介]吴楚材(1936-),男,湖南宁远人,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生态旅游理论与旅游开发研究,E-mail:znstly@126.com;吴章文(1940-),女,湖南慈利人,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生态旅游理论与资源深度开发研究;郑群明(1972-),男,江西泰和人,讲师,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生态旅游规划与开发;胡卫华(1978-),男,湖南湘阴人,讲师,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生态旅游与资源开发。

1 生态旅游的起源

国际旅游界普遍认为生态旅游的思想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其雏形是“生态性旅游(ecologicaltourism)”,是1965年赫特泽(Hetzer)在反思当时文化、教育和旅游的基础上提出的旅游发展思路而正式把生态旅游(ecotourism)作为一个独立的术语是由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生态旅游特别顾问谢贝洛斯・拉斯喀瑞(Ceballos―Lascuráin)于1983年提出的。他认为:“生态旅游就是前往相对没有扰或污染的自然区域,专门为了学习、赞美、欣赏这些地方的景色和野生动植物与存在的文化表现(现在和过去)的旅游。”他强调生态旅游的区域是自然区域。但是,直到1992年“联合国世界环境和发展大会”,在世界范围内提出并推广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和原则之后,生态旅游才作为旅游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形式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地研究和实践。但由于各国发展的情景各不相同,对生态旅游的理解也大相径庭。特别是近年来国内外对生态旅游内涵的辩论已使生态旅游由理想的云端跌落到“泛化”的边缘,生态旅游应该是一种哲学、一种理念、一种态度、一个标识还是一种产品?也许都是,也许都不完全是。从旅游的本质上来看,旅游是一种经济活动、一种文化活动、一种社会活动,但归根到底,旅游是一种经济活动,由于其巨大的经济效益,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均大力发展旅游产业。因此,认识生态旅游的本质和内涵也不能脱离经济的本质,不能脱离市场的需求,不能离开旅游者的动机,不能忽视旅游的目的。

2 国内外生态旅游研究概述

生态旅游的思路从提出至今仅有40年,在全球环境危机、人们“生态觉醒”的大背景下,生态旅游的思路对旅游业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参与其中的国家、组织和机构也非常多,主要有科研保护和非政府组织、多边援助机构、发展中国家和旅游业内部等等。而一些国际性的组织和机构参与其中,并广为推崇是生态旅游大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中,国际生态旅游协会从1991年起与华盛顿大学合作,面向社会提供生态旅游的教育和培训服务,还通过创办论坛和专题讨论会,提供最新的生态旅游发展趋势和各种规划管理方法。世界旅行旅游理事会从1994年起创立“绿色环球21”(Green Globe 21)生态旅游认证标准体系,从1999年起开始独立运作,全球有超过1500家企业或机构得到认证,并形成了一定的共识。澳大利亚生态旅游协会制定的NEAP(The National Ecotourism Accreditation Program)生态旅游认证体系已在世界局部地域采纳。2002年,澳大利亚生态旅游协会与“绿色环球21”共同制定了《国际生态旅游标准》,2004年经过重大修改提出了11条原则。世界自然基金会则更多地致力于环境脆弱区域的生态旅游实践,在全球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在发展中国家产生了良好的影响。经过40多年的研究,国际上初步形成了生态旅游的3大核心理念:保护、负责任和维护社区利益。

生态旅游的思想是在20世纪80年代随着全球生态旅游热潮的兴起而进入中国的,但真正受到国内重视是在1995年。1995年1月,中国旅游协会生态旅游专业委员会在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召开了第一届“中国生态旅游研讨会”,首次倡导在中国开展生态旅游活动。之后,1996年在武汉、1997年在北京召开的生态旅游或可持续旅游研讨会,大大推动了生态旅游的发展,尤其是国家旅游局将1999年确定为“’99生态环境游”,更是将生态旅游推向高潮。短短的10年中,“生态旅游”成为中国最时尚的名词,变成旅游市场营销的“法宝”,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也呈现出其内涵先天不足的问题。自生态旅游的概念进入中国后,国内一批科研机构相继对此进行了研究和实践。一些组织和机构主张编制生态旅游的规范和标准,以达成共识,促进生态旅游的开展,目前已推出《中国生态旅游推进行动计划》(中国生态学会旅游生态专业委员会)、《生态旅游区标准》(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总局)等。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森林旅游研究中心则致力于环境资源的研究,并主张在生态旅游的开发中广泛应用,以体现生态旅游真实的魅力。目前其空气负离子、植物精气、森林小气候等研究成果开始广泛应用,并得到了一定的认同。但由于国内从事生态旅游的研究机构较多,且各研究机构的学术背景差异较大,因而在阐述生态旅游概念和内涵时也就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也由于其内涵的模糊和多样,生态旅游在进入市场以后更是成了“万能的标签”,在实践应用中非常混乱,无所适从。

3 生态旅游的概念及辨析

生态旅游的定义提出至今已有23年,但其内涵界定依然模糊。据不完全统计,国际上与生态旅游相关的概念有140多种,包括世界自然保护联盟、世界银行以及澳大利亚、美国、日本等国家的旅游机构提出的生态旅游概念。国内学者提出的概念也有近100种。但至今还没有令大多数人信服的统一的定义,这些概念的表述或层次不同,或出发点不同,或范围不同,或陈述的角度不同,或要达到的目标不同。目前生态旅游定义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各定义所着眼的角度和层次不同,生态旅游的概念与其他概念含糊交叉。其原因是由于在过去的23年中,众多不同的组织和机构为了不同的目的,在不同的区域实践着各自认为“最佳的”生态旅游模式,由于其重视生态旅游的原因和目的各不相同,于是对生态旅游的理解也大相径庭。另外,大部分概念存在着将目的和手段混而论之的情况。例如,在强调可持续发展的同时,指出要实现环境与文化负面影响 的最小化与正面经济影响的最大化,实际上后者正是可持续发展的具体表现;再如环境教育,不管是为了满足旅游者的需求还是为了降低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实际上也都是实现可持续目的手段。此外,与生态旅游几乎同一时期出现的相关概念和词汇也很多,如自然旅游(nature tourism)、荒野旅游(wildernesstourism)、探险旅游(adventure tourism)、可持续旅游(sustainable tourism)、绿色旅游(green tourism)、替代性旅游(alternative tourism)、与环境资源相适应的旅游(appropriate tourism)、科考旅游(scientific tourism)、文化旅游(cultural tourism)、无负面影响的旅游(10w.impact tourism)、农业旅游(agro tourism)、乡村旅游(rural tourism)、软旅游(soft tourism)等等,由于这些概念本身也不完善,因而极易造成概念的混淆。正如奥朗姆斯(Orams)所说“生态旅游的概念就像是画在沙滩上的一条线,其边界是模糊的,而且被不断地冲刷、修改”。目前关于生态旅游的概念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3.1 保护中心说

这类概念认为“生态旅游=观光旅游+保护”,其核心内容是强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认为生态旅游应强调保护,要求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应保护自然、保护资源、保护文化。

其代表定义有美国生态旅游协会做的界定:保护环境和维护当地居民良好生活的负责任的旅游。也有国内学者认为:生态旅游是在利用自然资源供人们观赏的同时,又对自然环境进行保护的一种活动。

生态是生物与环境之间关系的总和,旅游是“人一地”之间的关系总和。这类概念是完全保护主义者的观点。旅游是有动机、有目的、有行为的,这类概念没有考虑旅游者的旅游动机,而认为生态旅游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这与旅游者为了愉悦、享受、求知、体验等的出游动机背道而驰。这类概念提醒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要保护旅游环境、保护旅游资源,但旅游资源涉及天空、山川、海洋、水域、生物、城市、文物等非常广泛的范围和部门,旅游部门、旅游者提出保护根本起不了作用,更何况目前对各类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有众多的法律法规,保护的实现必须通过执法和严格的管理,而不是通过旅游者。如果旅游时强调保护,生态旅游就仅仅是一种理念,是无法以一个独立的体系在实践中操作的。

3.2 居民利益中心说

这类概念认为“生态旅游=观光旅游+保护+居民收益”,其核心内容是增加当地居民收入。认为生态旅游应在保护的基础上开展,而且旅游组织者和旅游者有义务为增加当地居民的收入而做出应有的贡献。

代表定义有国际生态旅游学会做的界定:生态旅游是为了解当地环境的文化与自然历史知识,有目的地到自然区域所做的旅游,这种旅游活动的开展在尽量不改变生态系统完整的同时,创造经济发展机会,让自然资源的保护在财政上使当地居民受益。郭岱宜也认为:生态旅游除了是一种提供自然游憩体验的环境责任型旅游之外,也负有繁荣地方经济、提升当地居民生活品质,同时尊重与维护当地部落传统文化之完整性的重要功能。

旅游是一个劳动密集型和资金密集型的产业,能提供大量的工作岗位,增加当地的就业机会。从旅游业的经济本质来分析,所有旅游活动均能产生经济效益,旅游者从客源地来到目的地,均能带来巨大的物流、能流和资金流,均能为当地经济繁荣产生一定的影响,直接或间接为当地居民带来收益。如果因此而界定当地居民有收益的旅游就是生态旅游,那么生态旅游与大众旅游没有本质区别,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从生态旅游词面理解,与居民利益也毫无关联。

3.3 回归自然说

这类概念认为“生态旅游=大自然旅游”,其核心内容是回归大自然。认为生态旅游就是回归大自然,只要旅游者走进大自然的怀抱就属于生态旅游的范畴。

代表定义有库台(Kutay)做的界定:生态旅游就是直接或间接促进保护并支持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自然旅游。世界旅游组织做的界定:生态旅游是以生态为基础的旅游,是专项自然旅游的一种形式。强调组织小规模旅游团(者)参观自然保护区,或者具有传统文化吸引力的地方。澳大利亚国家生态旅游战略中做的界定:生态旅游就是涉及对自然环境的解释和教育的自然旅游,该旅游按照生态可持续的方式经营。也有国内学者认为:生态旅游是人们开始追求一种回归自然、自我参与式的旅游活动,渴望与大自然融为一体,体验“天人合一”的高雅享受。

这类定义将生态旅游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户外旅游,包括探险旅游、登山旅游、科考旅游、度假旅游、休闲旅游等多种类型,扰乱了人们习惯了的旅游类型体系,给旅游者造成认知和识别上的混乱,让机会主义者将生态旅游的标签随处粘贴,这也正是前些年生态旅游泛用、泛化、泛滥的主要根源。例如,登山应属于专项旅游范围,但在这类定义中,将登山也归为生态旅游,这就造成了认识和市场的混乱。从内涵来看,这类概念的内涵是空洞的,其不但没有促进旅游的发展,反而是旅游研究的一种倒退!给旅游组织者造成混乱。

3.4 负责任说

这类概念认为“生态旅游=负责任旅游”,其核心内容是旅游者应对环境承担维护责任。

代表定义有布诺斯(Brouse)做的界定:生态旅游是一种“负责任的旅游,旅游者认识并考虑自身行为对当地文化和环境的影响”。国际生态旅游学会在其后对生态旅游定义简化时也强调了负责任,认为“生态旅游就是在自然区域里进行的、保护环境同时维持当地人福利的负责任的旅游”。也有国内学者认为:“生态旅游是在自然环境中,对生态和文化有着特别的感受并负有责任感的一种旅游活动”;“生态旅游是一种对自然环境负责的旅游形式,它有助于旅游区域自然环境的保护”。

作为社会的一员,全体有能力的公民均应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道德、民俗的限制、约束的责任和义务,均应对自己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负责任。从这个意义来看,负责任不应作为旅游当殊的部分进行强调或放大,因而“负责任旅游”对生态旅游的开展并不具备可操作性,该类定义与生态旅游毫无关联性。

3.5 原始荒野说

这类概念认为“生态旅游=原始荒野旅游”,其核心内容是生态旅游开展的区域是在人迹罕至的原始荒野区域。

代表定义有世界自然基金会(WWF)的研究人员伊丽莎白布(Elizabeth Boo)做的界定:生态旅游必须以“自然为基础”,它必须涉及“为学习、研究、欣赏、享受风景和那里的野生动植物等特定目的而到受干扰比较少或没有受到污染的自然区域所进行的旅游活动”。有国内学者也认为:生态旅游是人们带着某一特定的目的,到受干扰较轻微的地区或 未受污染之自然地区旅游。

人迹罕至的区域包括大森林、大沙漠、大戈壁、大雪原和孤岛等,这些区域有些气候环境十分恶劣,有些不适合人类生存(沙漠、戈壁、雪原);有的地段辐射强(戈壁、沙漠),有害于人体健康;甚至在森林中也有些植物群落对人体健康有害。该类定义涉及的范围太宽泛,目标不明确,无法真正在实践中落到实处。提出这一观点的大多为欧洲学者,由于欧洲整体环境较好,其研究的环境没有普遍性。例如,在沙漠、戈壁环境中,放射性强、小气候恶劣,基本不适合人类的生存,更不用说理想的生态环境了,旅游者根本无法获得舒适的休闲、度假享受目的。一般情况下,人迹罕至的地方生态环境好,对城市居民有吸引力,但不能旅游的地域也很多。因此,这类定义不科学、不全面,缺乏普遍性。

4 生态旅游概念的泛化与滥用的后果

由于缺乏权威的生态旅游概念,以至于社会上“伪生态旅游”招摇过市,大行其道。“生态旅游”的概念被严重泛化,几乎任何一种与自然资源有关的旅游活动均被贴上了“生态旅游”的标签,不少地区的生态旅游并不“生态”,从规划、开发、管理到经营,很大一部分沿用大众旅游的模式,且鲜有顾及开发对资源的负面效应。

生态旅游的泛化主要表现在景区开发和旅游经营过程中,把生态旅游泛化成自然旅游。自然旅游以满足旅游者需求,获得最大经济利益为主要目标,而生态旅游以生态、社会和经济综合效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因此,相对于自然旅游,生态旅游需要强调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和环境资源的特殊性。是否在旅游开发过程中充分地利用环境资源为生态旅游服务,同时又通过生态旅游活动的开展改善了环境,提高了环境的抗压力,应作为衡量生态旅游成功与否的标尺。然而在中国,一些人对环境资源知之甚少,却打着“生态旅游”的旗帜,干着破坏生态的行为。生态旅游被演化为一种市场营销的手段,很多旅游企业通过“刷一层绿漆(greenwashing)”来迎合市场的需求,获得竞争优势。部分开发商狡猾地利用“生态旅游”这个时髦词,其目的是为了中饱私囊,他们以利润最大化和自利为主导思想,投其所好地讨得客户的欢心,吸引旅游者,并没有将环境资源深入地开发出来为游客服务,更没有在旅游开发中体现维护环境的功能。甚至一些景区管理部门唯利是图,往往打着“生态旅游”的招牌,大肆在景区内开发游乐项目。这是完全背离生态旅游的初衷的。曾经有权威调查显示,国内有22%的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因开展“生态旅游”而受到破坏,11%的生态旅游资源出现退化,44%的存在垃圾公害,12%的出现水污染,11%的有噪声污染,3%的有空气污染。这些问题的出现很大程度上与缺乏统一规划、盲目开发、游客严重超载、人造景观和设施泛滥等因素有关。这样的生态旅游名不副实,使人们对生态旅游本身产生质疑。

其实,在欧美等发达地区,人们并没有像国内这么热衷于对生态旅游的追逐,生态旅游也并不是高于一切的旅游形式,而是普通旅游的一种类型。但由于全世界至今还没有生态旅游统一的定义,加上“生态旅游”一词在全国范围内滥用,使大家感到生态旅游是一个很虚的东西,难于落到实处,大多数人对生态旅游无所适从。总体而言,目前生态旅游还只是一种理念,一种空中楼阁,难于在实践中操作,有必要对生态旅游的内涵进行明确的界定。

5 生态旅游的内涵

要界定生态旅游的内涵,首先就要理解什么是环境?什么是生态?什么是旅游?就应了解生态旅游产生的大背景,从旅游市场、旅游动机、旅游产品、旅游目的出发,着眼于实践操作来界定其含义,使生态旅游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具有可操作性。

5.1 环境、生态、旅游的内涵

从理论研究与实践分析,生态旅游的内涵与环境、生态、旅游等概念是紧密联系、息息相关的。有必要分析环境、生态、旅游的实质,从而帮助理解生态旅游的内涵。

环境是一个广泛的概念,环境是客体,其类型是由主体决定的。通常我们所说的环境是以人类为中心,描述人类与周围一切事物和因素之间的关系,人周围的事物统称为环境。

所谓生态是指生物与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总和。生态是以生物为中心而言的。

旅游是一项经济性强的文化活动,也是一项文化性强的经济活动,旅游的定义也很多,世界上公认的旅游的定义是“艾斯特定义”,即“旅游是非定居者的旅行和暂时居留而引起的各种关系的总和。这些人不会导致,并且不牵涉任何赚钱的活动。”总体而言,旅游的概念是描述“人一地”之间的关系。

生态旅游,从字面上来理解就是“生态”+“旅游”,而“生态”和“旅游”均有特定的含义,都有规范的概念。从其含义来理解,生态旅游定义的核心应该是描述“旅游者与旅游目的地环境之间”的关系。

5.2 生态旅游产生的大背景

生态旅游的提出是在20世纪60年代初,生态学家认识到人类对自然的破坏会遭到报应,是一个时代“生态觉醒”的产物。环境学者、生态学者、林学家、生物学家、医学家等纷纷投入其中进行深入研究,认识到城市的热、光、电、放射性、化学污染、灰尘、细菌等环境因子已严重影响了人们的健康和生存,人们意识到“城市不是人类最佳的生存环境”,并提出了相关的理论,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有:城市水泥沙漠理论(如热辐射、光辐射、放射性辐射等)、人寿命的长短、健康的好坏与居住地物种数量的多少成正相关理论、“人体血液中缺乏氧气是万病之源”理论、城市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理论等。这些理论的提出为生态旅游的产生和发展奠定了基础,人们渴望“回归自然,返璞归真”,生态旅游应运而生。

5.3 生态旅游的动机

人们为了解除城市恶劣环境的困扰,寻求人类最佳生存环境,在那里去度假休憩、保健疗养娱乐。

5.4 生态旅游的主要客源

城市和集中居民区的居民。

5.5 生态旅游开发的最佳地域

以城市为中心,30―50公里为半径,为第一生态旅游圈。这一圈基本离开城市,摆脱了城市困扰。第二生态旅游圈是以城市为中心,50―100公里为半径。这一圈污染少,生态环境受破坏少,一般距城市1小时左右车程,是较理想的生态旅游地域。第三生态旅游圈是以城市为中心,100―160公里为半径,这一圈生态环境好,在交通方便的地区驱车2小时即可以到达,宜开发为2日游的休闲度假地。

5.6 生态旅游资源

优越的生态环境是人们追求的目标,良好环境的生态旅游区是人类生存的理想空间。生态旅游的卖点是各种优越的环境资源,主要包括清新的空气、清洁的水体、高浓度的空气负离子、植物精气含量高的树种配置、舒适的小气候、空气细菌含量少、没有噪声污染、放射性辐射剂量水平合适等。

5.7 生态旅游的定义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生态旅游是城市和集中居民区的居民为了解除城市恶劣环境的困扰,为了健康长寿,追求人类理想的生存环境,在郊外良好的生态环境中去保健疗养、度假休憩、娱乐,达到认识自然、了解自然、享受自然、保护自然的目的。这种旅游叫做生态旅游。

居家护理概念范文第3篇

关键词:宜居城市;规划建设;

“宜居”二字从字面上理解,宜者,义也,也即公义、公道;居者,住也。所谓宜居城市,就是要让生活在城市的人们舒适、和谐、各得其所[1],即具有良好的居住和空间环境、人文社会环境、生态与自然环境和清洁高效的生产环境的居住地[2]。宜居城市的概念起源于国外,当前,城市宜居性是国际、国内城市科学研究领域的热点,也是城市规划领域众多专家、学者、城市居民和政府关注的焦点。

1 国内外宜居城市研究概述

1.1 国外关于宜居城市的研究进展

宜居城市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公元前800―146年),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中有不少表述,而亚里士多德“建设城市的最终目的在于使居民们在其中幸福地生活”的思想为经典。对现代宜居城市的探索从19世纪末开始,1976年,联合国在温哥华召开了首次人类住区大会,正式提出了“人

类聚居”(Habitat)概念,并在内罗毕成立了“联合国人居中心”(UNCHS)。20世纪90年代,联合国第二届人类居住地大会提出了城市应当是适宜居住的人类居住地的概念,并得到了国际共识,成为21世纪新的城市观。

3.2依托山水自然风貌,建设绿色宜居家园

规划建设结构布局合理、总量达标、综合功能优化的城市绿地系统,创建具有山水园林特色和南亚热带地域风情的花园式绿色环保宜居城市。具体目标:

(1)体现惠州自然山水特色:城市绿地结构布局与城市形态演化相一致,与城市中的水系、道路、绿地等要素的空间分布格局相一致。(2)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城市绿地结构布局与城市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相适应,能够明显地改善城市的大气、水环境,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和减灾防灾的能力。(3)具备良好的景观游憩功能:绿地结构布局与城市功能区划相适应,构建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园林游憩系统。

3.3传承历史人文,提升城市文化品位

居家护理概念范文第4篇

相关概念的归纳和整理

在进入正文之前,这里首先对“社会福利”、“福利国家”、“福利危机”以及“治理”等相关概念做简单梳理和说明。

日本宪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国家“在所有生活层面,都必须致力于提高和发展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和公共卫生”。根据宪法条文的表述,在日本,人们习惯于把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和公共卫生相提并论,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三大支柱之一来理解。

关于“社会福利”的具体定义,1950年社会保障审议会在“社会保障的劝告”中对此做出了如下解释:社会福利是指“向接受国家扶助、身体残疾、儿童以及其他需要援助者,为使其能够自主发挥自己的能力所采取的必要的生活指导、更生辅导以及其他援助成长的措施”。①这是狭义的“社会福利”概念。由于“社会福利”一词本身还具有“社会幸福”的含义,因此,也有人把医疗、保健、交通、住宅、社会教育等生活关联制度都作为“社会福利”制度来理解,这是广义的“社会福利”定义。在现实生活以及行政领域,一般使用的都是狭义的“社会福利”概念。目前,日本有关社会福利的法律共有八部。分别是《生活保护法》(1946年制定)、《儿童福利法》(1947年制定)、《身体残疾者福利法》(1949年制定)、《智力残疾者福利法》(1960年制定)、《老年人福利法》(1963年制定)、《母子及寡妇福利法》(1964年制定)(以上被称为“社会福利六法”)、《老年人保健法》(1982年)以及与以上各法相关的《社会福利事业法》(1951年制订,2000年更名为《社会福利法》)。上述“社会福利八法”是政府开展社会福利行政的法律依据,也是其构建福利社会的基础。由于社会福利具有为社会弱者提供生活保护的功能,这些功能都属于宪法所规定的保护个人生存权和基本人权的范畴,因此,依法开展社会福利活动成为国家和政府福利行政的重要内容。

与上述“社会福利”制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还有“福利社会”和“福利国家”两个概念。“福利社会”是指所有国民都能够得以健康而有意义地生活的社会,或者将此作为理想目标而积极追求的社会。关于“福利社会”的定位,有人把它看作是与经济社会相对应的后产业化社会出现的一种社会形态,也有人认为,“福利社会”是福利国家的基础,是福利国家的一种发展形态②。“福利国家”则是指通过完全雇佣和社会保障政策以实现增进国民福利为目标的国家,或者把追求国民福利放在最优先地位的国家③。日本宪法中并没有出现“福利国家”、“福利社会”的概念,但却有追求全体国民“福祉”的提法,并把国民“享有健康、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生存权)和发展“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和公共卫生”作为国家责任确立了下来。正因为如此,现实生活中,这些概念的地位、定位和作用是存在较大区别的。

那么,所谓“福利危机”又是指什么呢?在日本,“福利危机”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解释。狭义的理解一般是针对80年代以后,随着国家社会保障、社会福利、财政负担加重,国民对社会福利需求的社会化程度增加,过去那种自上而下,以行政措施为主的国家主导型社会福利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居民对社会福利日益增长的需求,属于福利财源投入、服务总量以及类型不足等导致的制度性资源短缺型危机。广义的“福利危机”则与福利国家建设以及政治统治的目标有关。20世纪六、七十年代,始于欧美国家的“福利国家危机”论也波及到了日本。“高福利=高税收”的福利国家因存在效率低下、影响个人自立和企业竞争力以及综合国力的提高等弊端而成为自由资本主义国家改革的对象。受此影响,80年代以后日本也拉开了福利国家改革的序幕,并一直持续到现在。

“治理”(Governance)概念产生于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一开始作为化解金融危机的手段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治理因具有多元、同向对等的含义,与传统统治的概念相区别,在很多领域得到使用。由于治理的层次、结构、利益相关者以及参与方式等的不同,一般认为并不存在一个普遍有效或公认的治理模式。国家治理也是如此。国家治理方式的转变实际上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其中既包括政治学中经常提到的“从统治到治理”的转变,也包括经济学中Good Governance,Corporate Governance等公司治理方式的形成以及行政与民间合作方式的转变等社会管理层面的内容。将类似的想法应用到社会福利政策领域,就产生了福利治理的概念。

在日本,福利治理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人们对福利社会的治理也有着不同的定位和理解。比较常见的一种解释是,福利治理主要是指在社会福利服务中以国家法律制度和统治机构为基础,个人、市民组织、企业、政府机构等各主体共同开展的管理活动以及发挥的协调作用。④这种解释主要存在于实践领域,是一种狭义的理解,其特点是把福利治理与政治中的统治概念区分开来,认为前者属于功能性概念,并不像后者那样具有独立的政治支配的属性,福利治理被置于政治统治的下属概念类型中,与提高组织决策和效率为目标的企业治理概念类似,治理在此的含义主要集中在如何维护福利制度的可持续性以及提高福利社会的功能水平上。而另外一种理解则是把福利社会的治理与政治统治的转型联系起来,认为福利国家建设本身就是政治统治的重要目标,社会福利治理的改革与国家统治方式的转变实际上是同一过程的不同说法。

日本福利危机和治理改革的具体过程、内容和特点

20世纪80年代以前,除了个人、家庭以及少量民间团体以外,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的社会福利服务基本上都是政府根据国家相关福利法律规定,以政府行政措施为主开展的。政府在推动社会福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方面起着关键性作用。但就社会福利政策的具体落实而言,国家和中央政府直接开展的社会福利活动非常有限。社会福利事业基本上是由国家和中央政府委托都道府县知事、市町村长(机关委托),或者委托给地方公共团体(团体委托)组织开展的。而地方政府和公共团体又大多将相关业务再委托给社会福利协议会等法人组织,由具有半公半民性质的社会福利协议会法人具体负责落实,国家和地方自治体(地方公共团体)负责对社会福利法人开展的福利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给予一定的国库和财政补贴(措施委托费)。地方政府社会福利相关费用的80%来自于国家委托事业费。因此,80年代以前也被称为“措施制度”或“措施福利”的时代⑤。在“措施福利”时代,发展社会福利被认为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大多数地方政府实际上是执行机构,主动开展地区福利活动的并不多见。

80年代以后,一方面受“福利国家危机论”的影响,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因在国家财政中所占份额增加较大而成为压缩和改革的对象,另一方面,随着老龄化的发展,家庭小型化、妇女高学历化以及参加工作者增加,养老设施不足,家庭缺少护理人手,不少地方出现了老年人涌入医院的“社会性入院”和“医院的福利设施化”问题,单靠家庭以及现有福利设施已经不能满足老年人护理的需求,老年人护理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保障审议会提出了福利改革意见,即将国家主导下行政措施为主自上而下实施的措施福利制度改为个人可以自主选择的契约型福利制度,通过个人与福利提供者签订契约,实现人人可以享受社会福利的目标,福利改革的大幕正式开启。

为解决广受社会关注的老年人护理问题,1990年~1999年日本政府曾开展了“老年人保健福利推进十年计划”(俗称“黄金计划”),加大对家庭服务员培养的力度,增加短期入所、全天服务等护理设施及床位,扩大社区居家服务站、特别养老院等福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规模和资金投入力度。在制度层面,1997年又出台了《护理保险法》,决定以社会保险的形式解决老年人护理问题。该法是在既有“福利八法”的基础上,90年代以来日本出台的唯一一部全国性社会福利法,也是社会福利向地方化、民间化、市场化改革目标迈出关键一步的重要法律。90年代以来,日本还对生活保护、儿童、残疾人、精神薄弱者等其他福利法律进行了修改,尽管各福利领域改革的内容不尽相同,但基本走向是一致的,那就是把对部分社会弱者进行救济的社会福利政策的目标和对象扩大到一般国民,大幅度整理和减少国家和中央政府指令性机关委托事业的范围,把社会福利的主动权和决策权下放给地方政府,强调以地方政府为主,发挥民间组织在医疗、保健以及福利事业方面的作用,发展地区福利,以满足老龄化社会日益增加的社会福利需求。

上述福利改革的方向、特点及结果简单地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福利主体的地方化。福利主体的地方化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并通过90年代对福利八法的修改,从法律层面完成了将行政措施权下放到地方自治体的任务。根据国会通过的福利相关法的修改以及新护理保险法的规定,市町村被赋予了制订地区老年人医疗、保健、地区福利以及护理保险计划的义务,成为福利服务的责任主体。国家的作用变成了通过制订政策和法律,对整体福利进行调控,对市町村以及都道府县制定的老年人保健福利计划等进行指导,提供技术参考和计划指南,为市町村提供相应财政援助。市町村和都道府县,尤其是基层市町村实际上成了老年人保健福利计划以及护理计划制定和实施主体,承担着为居民提供综合的义务。这意味着日本的福利模式在体制上完成了国家主导型行政“措施福利”向地方主导型地区社会福利模式的转变。

当然,与法律制度转型相比,实际社会福利转型要复杂和困难得多。2000年护理保险开始实施的一段时间内,一度出现过“有保险无服务”的尴尬,后来又出现了护理收入低、护理业者半数亏损的情况。改革初期,政府的主要任务是推动福利服务的市场化、民营化,一度曾出现过政府责任不明、监管缺失的现象。其后,政府加强了对市场的管理,强化市场准入标准,要求业者接受政府的监督、指导,并对护理服务价格和个人负担比例进行了调整。这种政府管控的市场化福利服务提供模式也被称为准市场化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地方政府的责任不仅没有减少,相反,面对本地居民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需求,如何协调个人、家庭、服务业者和政府的关系,建立地区综合福利体系,成为考量政府行政组织和协调能力的试金石。

第二,福利供给方式的多元化。福利供给方式的改革是80年代以后日本福利改革的核心内容。社会福利服务不再由政府单独负责提供,而是鼓励民间组织和个人参与,只要设施、人员和规模等符合标准,都可以开展设施和居家护理等福利服务,促进服务主体的多样化。同时,将市场化原理引进福利领域,在服务对象的选择上采取让不同主体之间相互竞争,而个人可以自主选择的方式,控制服务成本的垄断性提高,以达到提高服务效率、提供更好的福利服务的目标。民间组织参与福利服务、福利服务的契约化以及在社会福利中引入竞争原理,是日本社会福利体制发生实质性转变的标志。

第三,参与型地区福利的形成。在上述改革过程中,“参与型地区福利”得到地方政府的重视,地区福利逐渐成为了日本社会福利改革的试验场和主战场。⑥居民个人、团体、企业等参与地区福利活动,实际上也意味着福利治理方式发生了转变。2000年《社会福利法》规定,各地市町村和都道府县在制订本地区福利支援计划时,必须听取居民的意见,原则上应该由居民自身提出地区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地方政府一起探讨制订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具体承担者。通过居民为主体、地方公共团体、民间福利服务业者以及居民组织的共同参与,综合利用地区福利、医疗、保健资源,官民结合,建立地区综合福利体系。同时,还要求市町村政府与地方社会福利协议会等积极配合,以社会福利法人的福利服务为据点,吸引民生委员参加,实现共生社会的目标⑦。在地区福利实践中,如何构建包括政府、业者、NPO、NGO、志愿者等在内的地方居民以及社会资本共同参与的新型地区福利关系,高效合理的服务提供方式、方法以及决策机制如何形成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也是检验地区福利能否成功的关键。

以上是日本福利国家治理方式改革的大致经过。那么,人们对此是如何理解和评价的呢?

居家护理概念范文第5篇

关键词:宜居城市;郊野公园;生态环境;设计策略

1 宜居城市

1.1 城市的宜居性理论

“宜居城市”这一概念,是城市人居环境理论发展与实践结合的产物。国内外诸多学者在多学科、多视角的研究下,经过长达百年的研究与实践,创建了在中西方文化可以共同认知的“人类聚居学”和“人居环境科学”。[1]

早在二战开始之前,西方学者就已经对人居环境进行了初步研究。讨论如何既可以加快工业化的步伐,又可以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二战后,西方国家进入大规模的城市重建时期,在城市重建过程中,更加注重自然生态环境与社会人文环境和谐发展的城市人居环境研究。美国是较早提出宜居概念,并进行宜居城市评定的国家。美国学者P.Evans认为,城市的“宜居性”概念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适宜居住,其二是符合生态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他还认为宜居城市应该是一个可以享有健康的生活,具有较强的交通可达性,拥有富有吸引力的公共空间的城市。[1]

在国内的宜居城市理论研究上,吴良铺院士提出了“人居环境科学”概念和理论,之后在其相关领域的研究逐渐增多,一些学者提出了“宜居”这个概念。张文忠研究员认为宜居城市是所有城市的发展方向、规划和建设目标。而学者李鸿辉则从“城市的本质是人的生活”这一角度出发阐述城市宜居性,他认为宜居城市体现了两层基本含义,一是人与自然的整体和谐。二是城市发展的可持续性。

目前,通过国内学者对宜居城市概念的理解以及国内外宜居城市的建设的实践经验来看,宜居城市的概念主要是其广义上的理解,即指生态环境、社会经济、地域文化和谐发展,人们的居住环境比较好,并且能够满足人们对物质和精神生活需求,适宜人们在这里工作、生活、游玩、居住的城市。

1.2 城市宜居性的评价体系

国内外现有的国家各部门的宜居城市评价体系和学者们提出的评价体系中,对于生态环境的要求指标最高,在各评价体系中的出现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2]由此充分说明生态环境对于宜居城市的重要性。而在城市的生态体系中,城市郊野公园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成为城市生态系统中的主要成员。通过对郊野公园的规划和设计,将城市边缘的具有生态功能的湿地、山林、农田以及传承了地域历史文化的村落保留下来。山林和农田通过郊野公园的设立得以留存,预防城市的蔓延,并将这些绿色和自然的元素渗透到城区,与城市的绿地系统形联系和呼应,通过构成城市的生态环境系统。[3]因此,城市郊野公园的规划和设计对城市宜居性的提升有着重要作用。

2 郊野公园的概念和实践

2.1 郊野公园的概念

郊野公园在我国行业标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中,属于“其他绿地”,其内容为:“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4]内地郊野公园的设计模式师于香港。而香港的郊野公园规划理念受英国郊野公园的影响较大,但也有到美国的自然资源优先保护的理念蕴含其中。虽然至今对“郊野公园”这个概念政府和相关机构尚未明确定义,但从学者们对郊野公园的分析和阐述中可以总结出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从广义上的概念:郊野公园是地处于城市外沿边缘地带的绿化圈、农田、森林、湿地、水域、绿带等。其二是从狭义上来讲,郊野公园是指地处于城市的边缘,具有山好、水清、林美的优美的自然生态风景资源并且保有深厚地域文化底蕴的环境体系,经过规划和设计,可以为城市居民的游憩、休闲、娱乐、教育等一系列活动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同时,它也是考量一座城市宜居程度的一项重要参考系数。

2.2 郊野公园的实践

郊野公园早期的雏形源于英国乡野的乡村公园。1968年,《英国乡村法》最早提出郊野公园是指“位于以休闲娱乐为目的的公园”。从1968年到2000年的几十年间,英国的郊野公园经过了三个发展阶段―准备阶段、停滞阶段和复兴阶段。

1971年,香港政府制定了郊野公园发展的第一个五年计划。1976年,香港的《郊野公园条例》颁布,其中指出“开辟公园的目的是为广大市民提供一个回归和欣赏自然广阔天地和游玩的好去处”。目前,香港已经拥有23个郊野公园和17个特别保护区,香港的40%的土地基本上被郊野公园覆盖。

内地城市建设的第一批郊野公园也是受香港郊野公园的影响,以“城市发展”为出发点,以保护生态环境系统为目的,在城市外沿规划和建设郊野公园。深圳凭借着临近香港的区位优势,在2003年颁布了《深圳市绿地系统规划(2004―2020)》条例,启动了21个郊野公园的规划建设计划。北京也在2004 ~ 2020年的城市绿地结构规划中,提出建立四个郊野公园作为国家公园的方案。[5]上海也于2012年开始了郊野公园的选址工作,在上海的郊区初步选定了21个地块建设郊野公园,总占地面积约400平方公里。其中,近期建设的廊下郊野公园、长兴岛郊野公园、青溪郊野公园即将对市民开放。

3 郊野公园的规划设计策略

3.1 选址策略

郊野公园的选址是建设的第一步,十分中重要,郊野公园的功能和综合效应能否得到充分发挥,能否起到提升城市宜居性的目的,关键因素在于选址。因此,要从生态资源、文化底蕴、交通可达性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首先,要具有优美的自然生态景观资源,其中包括有一定规模的山林和水景;其次,所选区域位置具有比较浓郁的文化底蕴和地域文化及建筑特色,可以进行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综合规划;再次,要具备良好的交通可达性或可以创造多种交通工具的可达性。[5]

3.2 路径规划策略

路径伴随体验整个园区,对于一个郊野公园的规划是否合理是十分关键的评价对象。美国郊野公园的步行路径设计对国内郊野公园有着借鉴意义。美国格林斯博罗的郊野公园(Greensboro Country Park)设置了一条8km长的穿梭在山林中曲折蜿蜒的徒步及越野自行车路径。并且为游客们提供了垂钓、骑马、攀岩等活动。[6]游憩路径最能体现一座郊野公园的特色。国内的郊野公园步行路径的设计上过于人工化,大多选用硬质材料,影响了自然之美。在路径的功能上主要进行车行路、游玩路径和小径的划分,并根据不同人群的行为特征进行设计。为了更好地保护自然生态资源,路径的密度要根据自然景观的承受力来进行设计。

3.3 公共服务设施设计策略

郊野公园的公共服务设施是满足游人游憩需求的主要方式,因此其设计主要体现人性化、功能化和不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要求。郊野公园的公共服务设施更注重人性化的考量,其设计要体现对残障人士的关心、对远足爱好者的照顾、突况的应急设施和安全系统等方面设置。公共服务设施也要与路径的设计一样,对生态环境和自然风貌不造成影响和破坏。美国的郊野公园在公共服务设施的设计上十分注重游客的游憩活动,如丛林野战、攀岩、垂钓等游憩活动,使游客与自然最大可能的产生互动。

3.4 公共艺术策略

艺术是生命与自然的和谐交融,是对自然界最纯粹的表露与提炼。城市郊野公园是城市生活中现代(下转第页)(上接第页)人走近自然的最好途径,它不仅保护了自然生态及野生动植物,也满足了城市居民休闲游憩,回归自然,提升生活品质的需求。

艺术是在自然物质基础上的自然流露,公共艺术的介入,不仅能够提升郊野公园自身的内涵与艺术气质,更加能够激发出现代城市的活力和生命力。可以邀请各领域的艺术家进驻到郊野公园,进行短期采风或游走,进行艺术创作。可通过绘画、雕塑、装置、新媒体、数码艺术、地景艺术等多种形式,展现不同领域的艺术家对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不同见解。使游客们不仅感受到自然气息、人文气息,更能感受到由城市渗透到自然中的艺术魅力。

4 结语

郊野公园的规划和设计是切实推进城乡发展战略转变,实现人居环境的优化,城市宜居性提升的重要途径。郊野公园在聚焦都市游憩,以人为本的塑造特色郊野活动空间。在保护生态资源和传承地域文脉的同时,满足城市居民日益增长的游憩、休闲的需求,避免或减轻长假人流大规模外涌出游的现状,缓和城市问题。通过对郊野公园合理的设计和规划,可以优化城市总体空间结构,提升城市生态环境,稳定城市增长边界。

参考文献:

[1] 白丹.宜居城市园林规划设计理论与方法研究[D].北京林业大学,2010.

[2] 赵世强,刘辰星.宜居城市评价指标体系研究与重构[J].价值工程,2016,35(21).

[3] 周年兴,俞孔坚.农田与城市的自然融合[J].规划师,2003,19(3):83-85.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02)[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4.

[5] 郊野公园发展的模式与策略选择[DB/OL].中国农业规划网.

居家护理概念范文第6篇

在小学科学的教学内容中有一块是关于生物的。对于农村小学生而言,生物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接触到的,也就是说有一定的认识。然而这种认识大多是片面的,不完整的,这是因为小学生对生物体没有一个全面关注和了解过程而造成的。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说可以把生物体引入课堂或让学生自己亲自饲养,为学生创造一个近距离接触生物体的机会,从而达到形成正确科学概念的目的。

例如在教学三年级上册第一单元植物单元的时候,从学生的已有前概念出发,他们对一些植物是有一定认识的,这包括认识一些不同种类的植物,对植物各部分也有一定的了解,对其生长所需要的条件等方面。在这个单元的教学中,我先让学生观察了校园的树木,从这个活动中我了解到学生已有的对植物概念,很明显是片面的,琐碎的。因此,我从校园里拔了些狗尾草,组织学生在课堂上同桌共同观察,并对观察方法进行了一定的指导。果然,学生不但画出了比较完整的狗尾草图,而且发现了许多特点。在交流中,说出了狗尾草的根、茎、叶、果实、种子,以及各部分的特点。教水生植物时,我为孩子们带来了水葫芦,指导他们从植物的各部分去观察。通过对植株整体的观察,学生在脑海中会逐渐形成对植物的一个本质上的认识,达到形成正确科学概念的目的。

二、结合学生生活经验和感受,构建科学概念

农村的学生由于生活条件的限制,大多数从小就能帮助父母做家务,甚至参与田间劳作,给他们提供了城市学生无法体验的丰富生活经验,这无疑非常有利于他们对科学知识的学习。在教学中让学生的经验再现、主动参与、探究发现、交流合作,为学生今后重视生活经验的获得和积极参加社会活动,起到了积极的导向作用。学习“杠杆”时,班里绝大部分学生家里都有锄头、铁锨、撬棒等农业生产工具,我就请学生在课堂上给大家讲锄头、铁锨、撬棒等农业生产工具的使用方法,找出支点、动力、阻力,并画出动力臂、阻力臂,判断它们是省力杠杆,还是费力杠杆。

三、利用农村乡土资源进行教学,构建科学概念

比如教学桥的结构和房屋结构时,离我学校近的建筑有洲岭廊桥———毓文桥、三条桥,还有周弯底古民居,我把全班学生组织到毓文桥,周弯底古民居上课。课前学生带着问题向长辈了解,比如廊桥的来历?廊桥建造年代?到廊桥边让学生观察廊桥结构?古民居结构?然后同学回到教室讨论,最后我总结。比如廊桥来历,同学就知道历史上的泰顺,村落分散,山高路远,交通偏僻,森林资源丰富,山沟之间行人无法通行,按照泰顺先祖们的“交通规划”那么只好利用当地资源,在两山之间架起木结构廊桥便于通行。而桥上建造屋檐,不但可以保护木材建造的桥梁免受日照雨淋的侵蚀,而且起到风雨亭的作用。有的廊桥还有供人暂居的房间。

廊桥结构,使学生认识到廊桥在中国桥梁发展史上的极为重要的历史文物价值,使学生认识家乡,了解家乡,热爱家乡,从而更好地保护家乡!古民居的结构,使学生了解到三角形的结构最稳定。比如教水时,我有目的组织学生到洲岭溪上游和下游观察,观察上游和下游的水质,河里的生物种类等,然后学生进行比较,很明显得出结论,下游的水质比上游的水质差,原因是有生活污水污染,这样的科学课学生既能上得,生动活泼,学到许多科学知识和方法,有助于科学概念的建立,又能受到爱家乡、保护环境的教育。

四、让学生应用科学概念解决实际问题,促进学生深化科学概念

设置具体的问题情境,运用已形成的科学概念解决问题,是学习科学概念的目的,也是检验学生对科学概念掌握的情况,更是加深学生对科学概念的理解,深化科学概念的重要环节。因为,只有通过运用,才能暴露学生对科学概念理解上的缺陷,以便进一步地深化学生对科学概念的理解。

如在《空气占据空间》这节课上,学生经过亲身的探究已经抽象出了空气性质概念。我又抛出了一个问题:当给没气篮球打气时有什么现象?当不断的打气时又有什么现象?同学们很快回答:空气占据空间,气体易压缩。比如《热胀冷缩》一课,学生建立受热体积会膨胀,受冷会收缩的概念时,就知道热天自行车轮胎气不能打的太多。在比如他们学习了植物生长需要有水分、空气、阳光、土壤(肥料)和温度之后,我让每个学生在自家菜园里都种上蔬菜,然后观察进一步证实了植物生长需要的条件,学生在家里自己亲手动手养一养,种一种,这样更利于学生的探究,使学生学以自用,巩固了已形成的科学概念,更重要的是学生学会了用形成的科学概念辨证地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居家护理概念范文第7篇

“综合性的生态保护红线概念的提出,意味着在今后的生态文明建设中,我国将会在此概念指引下,逐步确定空间开发控制范围、资源利用控制阈值、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以及环境质量的宜居标准控制,完善生态文明的控制性指标管理。”

《公报》中提出“要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是首次提出,显示出决策层对生态保护红线的认识不仅包含了“控制开发强度,调整空间结构”以及“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使生态空间红线概念得到确认,而且从自然资源角度展开,使生态保护红线概念从生态空间红线向生态资源和生态环境红线外延。这标志着生态保护红线成为一个综合性的生态文明建设控制概念。

综合性的生态保护红线概念的提出,意味着在今后的生态文明建设中,我国将会在此概念指引下,逐步确定空间开发控制范围、资源利用控制阈值、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以及环境质量的宜居标准控制,完善生态文明的控制性指标管理。

第一,将继续推进国家及地方生态红线区域的划定,全面落实生态空间控制。

通过明确生态空间红线,有效保护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脆弱区、生态敏感区以及人居保障区。在此基础上建立国土生态安全监测与监察体系、预测与预警体系和国土生态安全管控体系,为生态多样性、脆弱生态系统和人居环境的保护提供保障。

第二,在环境和资源的双重压力下,我们将越来越关注生态环境和资源的承载能力,着力推动资源利用阈值红线控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红线控制以及环境质量的宜居标准红线控制。

首先,通过科学确定各流域、区域合理的水资源、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资源开发利用阈值,以资源利用总量和资源利用强度红线来加以约束。以此统领过去的耕地红线和各部门提出的资源利用红线,如水资源红线等,使之由部门意志提升为国家意志。

我国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为世界人均水资源占有量的1/4,而2011年万元GDP用水量为129立方米,远超出世界平均水平。全国用水消耗总量3201.8亿立方米,其中耗水率达52%。据统计,全国669座城市中有400座供水不足,110座严重缺水。根据2011年在20个省级行政区对70个地下水位降落漏斗的不完全调查,年末总面积6.5万平方公里。在36个浅层漏斗中,年末漏斗面积大于500平方公里的有12个;在34个深层漏斗中,年末漏斗面积大于500平方公里的有15个。我国现在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能源消耗国和最大的进口国之一, 2012年全年能源消费总量为36.2亿吨标准煤,能源消费占全球20%强,其中煤炭消耗占全球的46.2%,钢铁消费占全球43%,铜占40%,铝占41%,均居世界第一。因此,有必要以资源利用红线倒逼经济转型,优化经济结构,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破除依赖资源投入为特征的粗放工业型发展方式,缓解我国日益突出的资源利用压力,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切实保障资源的生态与人居需求。

其次,通过科学确定合理的流域区域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强度,以污染物排放总量红线和排放强度红线来加以约束,从而控制污染,避免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前些年人们通过太湖蓝藻事件了解到水体的环境承载力,而近两年全国范围内雾霾的持续暴发则警醒人们:我国相当部分地区的污染物排放已经超出大气的环境承载力。到2012年全国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仍达到2423.7万吨,氨氮253.6万吨,二氧化硫2117.6万吨,氮氧化物2337.8万吨,位居世界第一。我国“十一五”期间已开展总量减排工作,并在“十二五”期间将总量减排从工业与生活延伸到农业,同时增加了控制污染物种类。

过去虽然也对总量减排严格管理,甚至实行“一票否决”,但是从未提过红线概念。今后,我们认为总量减排也应纳入生态保护红线进行考核管理。未来将通过严格的减排统计及考核办法,配套减排监测体系进行监督管理,以进一步提高管理层级。通过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红线和排放强度红线管理,倒逼我国的产业转型升级,发展循环经济,推动清洁生产,降低污染物排放水平。从而在今后一段时期里,重点在大气环境方面解决雾霾问题,在水环境方面解决河流黑臭、重点湖泊富营养化问题,在土壤环境方面解决重金属问题,以期保障良好的人居环境。

第三,作为管理概念的生态保护红线的提出,还标志着在今后的干部考核中将强化生态空间保护、资源利用、主要污染物减排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等指标,以此反映生态文明建设成效,回应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呼声。

居家护理概念范文第8篇

一、生态旅游概念

自生态旅游一词诞生以来,虽然人们对其理解越来越深化,但仍有大量文章在不断讨论这一概念,因为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普遍认可的统一定义。(见表1)

二、生态旅游概念的共性特征

以上各种概念尽管雷同(表1),但也有理解上的侧重,共性的特征主要涉及到以下11个。

(1)环境友好。生态旅游能照顾到环境安全,能使旅游活动对大自然和野生动植物的影响最小化,从而有助于保护环境和生物多样性。

(2)责任感。生态旅游能让游人尊重当地的文化、社会和生态自然环境,也能让旅游企业关心环境,以环保为出发点来开展经营管理。

(3)教育性。生态旅游能使旅游企业、旅游者和当地居民受到与大自然和文化有关的教育,唤醒人们的环境意识。

(4)低影响。生态旅游不会给大自然带来太多的负面影响,有时甚至是零影响。如:人们常说的轻度踩踏,没有采摘,只带走照片,留下脚印等。

(5)休闲浪漫。生态旅游能让人们走出家门,欣赏风景秀丽的大自然。

(6)给当地带来福利。生态旅游不仅能给当地居民带来经济收益和就业机会,还能创造社会效益。

(7)文化体验。生态旅游能让游人体验到当地的文化和自然历史。

(8)生态体验。生态旅游让游人体验到诸如原生态住宿或生态导游等经历。

(9)可持续性。生态旅游能通过适度利用和有效的保护管理,为下一代留下文化传统和自然资源。

(10)社区参与。生态旅游能鼓励当地社区居民参与各种旅游活动及管理。

(11)游人参与。生态旅游能让游人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产生互动。

以上这些特征是人们通过实践中的观察而总结的,它们更强调旅游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存,却较少涉及旅游经营者的收益及商业环境,原因主要来自于为生态旅游下定义的群体。例如:生态旅游协会等专业性组织,它们的成员大多是自然保护主义者,因此定义中必然会反映出这些成员的观点。但另一方面,按传统的效益最大化理论,不管企业的唯一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还是兼顾生态环境和经济效益,最终目标都是使利益最大化,这显然与生态旅游当前的定义不相符,也造成了全球范围内的环境负面影响。有的生态旅游看上去与大众旅游没有太大的区别,令人担忧。还有的企业把“生态旅游”当成市场营销的时髦用语,打着生态旅游旗号对原始偏远的自然文化景观进行无节制开发。因此,可以说,现存生态旅游定义中最大的不足是缺少对旅游企业责任的更多说明。

三、生态旅游概念的界定

通过以上介绍和分析,本文认为,生态旅游绝不仅是对大自然和历史文化的体验,而是通过游人、当地居民、旅游企业及政府主管部门的互动,科学开展对社会负有责任的旅游活动。这不仅要求有一个长远的规划,还要求按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来安排各项工作,并尽量使用当地管理者和社会资源,让居民能够充分参与,从中获得经济收益。组织和策划生态旅游的企业更应该提高专业素质,真正关注游人的生态需求,为其提供自然的、历史的、动植物的、考古的旅行,从而避免对大自然造成干扰破坏。企业如果关心环境问题,树立生态意识,用生态方针来指导经营管理,就一定能促进生态旅游向健康和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居家护理概念范文第9篇

Abstract: Starting from the concept of "Green", the article presents the concept of Green Residential Area, and sums up the standard system of Green Residential Area widely used in society, and evaluates its shortage.

关键词: 绿色住区;概念;标准

Key words: green residential area;concept;standard

中图分类号:TU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05-0068-03

0 引言

步入21世纪以来,随着人类对生态环境的关注,生态与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已越来越成为新世纪人类社会的共识。在世界范围内,绿色建筑的概念正逐渐深入人心。在我国,处于高速城市化进程中的人们也在这样的国际势下也不断的反思和总结,生态建筑、绿色建筑观念不断的被提出和研究。

从《绿色中国生态住宅技术评估手册》、《绿色奥运建筑评估体系》到《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提出与建立都代表我国在绿色建筑领域的重要探索的成果。

我国的建筑能耗占到了全国能耗的四层以上,而在这个数字中住宅部分又占到了相当的比重,且重要性很高,但是关于绿色住区的“绿色度”评价尚没有统一的标准,本文从阐明绿色住区的概念出发,总结了当今常用的绿色住区的评价标准,希望能为关于绿色住区的相关研究提供基础。

1 绿色居住区的基本概念

1.1 “绿色”概念的起源和发展 “绿色”的概念在很早以前便被人所熟知和发展。自西方工业革命以来,随着新兴技术的大力发展伴随着的生产力的大幅度提升,人类干预和破坏地球自然生态的活动越加强烈。同时,人们在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对自然环境的巨大破坏也导致了日趋严峻的生态危机的产生。到了20世纪60年代末,人们普遍开始意识到生态危机已经成为影响人类生存的最大的危机之一,并展开了对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辩证关系以及人类在这个星球上所担负的社会责任问题等问题的思考,并基于此提出了“绿色”思想的轮廓。

1962年,由美国著名陆地生物学家雷切尔·卡逊发表其著作《寂静的春天》一书,首次披露并展现了如果放任当时人们继续破坏生态环境的情况,若干年后可能出现的可怕前景,这部著唤醒了美国乃至全世界人民对环境保护意义的重新审视,促使了世界范围内环保事业的发展,并对传播“绿色”概念及推动“绿色”运动起到了重要作用。

1972年,由来自10个国家的约30人所成立的罗马俱乐部,提出了名为《增长的极限》的报告。再次给当时社会的传统发展模式敲响了警钟,并被评为与《寂静的春天》齐名的重要大众环保著作。该报告首次阐述了关于地球的容量是有限的、一味发展经济而无视对自然环境破坏的事实必将导致地球灾难性的崩溃等概念,将生态环保问题纳入了应由全人类共通解决的问题范围内。

在当时面临世纪之交,人口数量爆炸与人类活动规模的膨胀己将人类对环境的影响扩展与深入到全球的情况下,《增长的极限》的出现导致了世界范围内“绿色”意识的觉醒和爆发,国际社会开始对环境保护事业投入大量的关注,同时,“绿色”理论和概念开始作用于指导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并一直在各行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1987年,随着世界环境发展委员会发表的《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标志着可持续发展观的正式形成,至此成为“绿色”的核心含义。绿色概念的发展已步入成熟阶段,绿色模式的发展已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1.2 绿色住区的基本概念 1992年,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召开,会议通过的“21世纪行动议程”中提出了促进人类住区可持续发展的举措。1996年,伊斯坦布尔举行的联合国第二届人类住区大会,提出了两个主题:“人人享有适当的住房和日益城市化进程中人类住区的可持续发展”,在新的社会背景之下更加确定了绿色住区的可持续发展宗旨[1]。

纵观“绿色”思想的形成过程,结合住区理论与“绿色”概念的实际含义,可以得知绿色住区的概念原型应该是由“绿色”概念中可持续发展理论与基本住区设计理论的结合产生,同时受到“绿色”建筑概念的影响成为绿色建筑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逐步由住区内微观具体的建筑绿色模式发展至宏观的整体住区,最终形成绿色住区概念,即可持续发展下的人类聚集地。

具体来说,绿色住区的建设基本原则是自然生态系统与人类生活的良性循环,从高效利用自然环境和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在住区建设之始,以绿色技术为支撑,在使用过程中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约自然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完成住区内资源自我循环维持,以达到保护环境和节约住区维护成本的目的,从而为人们提供经济适中、环境优雅和生态平衡效益三效合一的人居环境。

1.3 绿色住区的基本特征 由居住区的基本概念得知绿色住区应具有高效、和谐、系统、动态、循环五方面特征。高效,指充分利用自然资源与文化资源实现聚居环境与建筑体系的经济、生态、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谐,指资源利用与保护、实现自然资源与文化资源可持续性相结合。系统,指将住区中的各要素与各层级纳入到一个整体系统来考虑.动态,指顺应时间与空间的动态发展规律。循环,指住区各系统资源的循环共生。

其中,高效与和谐是“绿色”的表象特征,系统、动态与循环特征均渗透其中,成为实现高效、和谐的内在特征。实现绿色住区的核心问题,即将住区各要素形成的生态循环体系、建筑节能体系、基础设施维护体系、景观评价体系、文化宣传体系综合形成新的整体系统,运用动态发展观念,寻求其各自与整体资源的最佳平衡互进、循环共生,从而完成绿色住区的高效与和谐发展。

2 “绿色”住区的评价标准

2.1 “绿色”住区评价的基本概念 绿色住区的实质是要营造一种在经济高度发展的同时仍然保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住区环境,其设计之初就要考虑社会、经济、生态环境等诸多领域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复杂情况。

同时,绿色住区系统在建立成功后需要达到的目标远远多于传统意义上的住区系统,这就决定了针对绿色住区的分析评价工作具有综合性、整体性以及多学科交叉的特点,绿色住区系统中对其包含的各学科进行分类评价的工作是对相关设计方案择优评价的基础,这也是“绿色”住区评价的基本概念。

2.2 绿色住区的评价体系与标准 目前“绿色”住区在国际上的评价体系尚处在发展阶段,而“绿色”建筑的评价体系发展相对成熟,通过对如英国的BREEAM,美国的LEED,加拿大的GBTool等评价体系的研究后可以发现,这些评价体系发挥的基本作用十分相似,只是在各国具体国情的影响下,其中的评价项目的制定有所区分。

但是总体关注的焦点依然是围绕环境质量,使用者的健康状况和经济平衡这三个方面,以及设计、规划和管理这三种手段,评价机制包括指标项目、评价标准(一般以现行国家或地区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标准作为参照和准则)、执行评价3个方面[2]。

现今我国的绿色住区的标准可以在2009年《广东省绿色住区标准》的基础上,关于绿色居住区的评价标准主要由规划设计,建筑工程,建筑材料,生活能源,住宅功能,环境建设,物资消耗,物业管理,文化艺术,住宅产业这10项基本指标组成。

2.2.1 绿色住区的规划设计标准 规划设计标准包括:

第一,在区位和用地方面首先要符合当前城市的总体规划,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对场地内原有适宜的地形、地貌、植被和自然水系要积极保留,住区建成后还应对洪涝、泥石流、滑坡等自然灾害有一定的抵御能力。

第二,住区内建筑物规划需合理布局,需全面考虑建筑物的朝向、采光、日照、通风等情况,主要居住用建筑的房间朝向尽量满足南北向或接近南北向;容积率、绿化率及建筑密度要符合规划要求,避免超度开发。

第三,住区内交通要与外部交通相连接,住区与最近公共交通接驳站(如公交站、地铁口、公共自行车租赁点等)的直线距离控制在500米以内;住区内要形成人车分流,流线有序的交通系统,防止安全隐患的出现,住区内主要车行道设置应尽可能远离住宅楼,以减少车辆尾气及噪音对居民生活的影响;在住区内建筑出入口、住区道路接驳处等主要公共场地内应设置完善的无障碍设施,形成室内外无障碍设施的连接与贯通;消防车道设计为隐蔽式,在不妨碍消防车通行的情况下车道内可以种植草皮作为公共休闲绿的一部分;住区内停车场车位需充足,满足住户/车位比不小于1:1,室外停车场宜采用透水砖铺设并辅以绿化为车辆遮阴。

2.2.2 绿色住区的建筑工程标准 绿色住区在建筑设计方面因遵循以下几个要求:

第一,住区内建筑物在布局时要考虑当地的气候特征,建筑护结构选用轻质材料,形成开敞式大空间建筑空间类型,提高室内热循环效果;

第二,在住区出入口、各主要道路以及公共活动场地的铺装要选取平整,防滑的材质并符合相关无障碍设计要求;

第三,建筑物立面设计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造型设计简洁美观。建筑结构设计要结合当地生态环境,充分利用现有光能、风能建立相应设备;住房内各功能空间布局需紧凑,给排水、燃气、电气、空调等设备及其管线布置合理,对于部署在室外的管线要安装隐蔽措施,避免出现空间的浪费,以期符合国家相关节能、节水、节才要求规范。

2.2.3 绿色住区的建筑材料标准 住区内建筑外墙和屋面应采用具有蓄热系数高、导热系数低、憎水性强的节能材料,杜绝使用实心粘土砖;室内装饰可选择含有纳米技术、气凝胶技术或生物化学技术等高新技术的装饰材料。

如利用纳米材料的高吸附性的特征,开发出可抗菌杀菌,除臭净化室内空气且具有高度自洁能力的墙材;利用二氧化硅气凝胶自身低密度、低导热率和折射率的特点,建造环保型高效保温、轻质、隔声的墙材。

在常规室内材料的选择上,需按照国家颁布的相关10项“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标准,选择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无害的装饰材料。

2.2.4 绿色住区的生活能源标准 为保证绿色住区内的生活能源利用最大化,在结合各地住区实际自然资源和气候条件情况下,普及安装可以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的设备,如太阳能热水器、住区内照明系统采用利用太阳能或风力发电的照明设备;建立住区雨水收集循环利用和中水处理系统,完善住区水资源的循环使用;实现太阳能光热(光电)系统实现与建筑一体化。

2.2.5 绿色住区内综合环境建设标准 住区内噪声控制等级在白天≤50dB,夜间≤40dB,对临街区域受噪声干扰较大的居住楼,需安装膈音性能好的双层玻璃、中空玻璃或隔音围护设施,减少噪声污染对住区内居民的生活影响。住区内不得设立任何空气和噪声污染源、无扬尘污染源、空气中总悬浮颗粒物数量和可吸入颗粒物数量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住区内地面尽可能选用透水性良好的铺装材料,保持室外绿地有一定面积的土壤具有良好的通透性。住区内排水系统需实行雨污分流的排水体制,通过两条管道分别将住区产生的生活污水引入市政污水处理系统,而将雨水通过雨水管道直接排入河道,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可加强雨水的收集利用工作,建立相应的雨水收集储藏库,作为住区内景观用水或道路清洁用水储备。

住区内绿化质量标准应满足:绿地率≥35%绿地率≥35%,绿地覆盖率≥70%,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平方米;乔木多选种遮阴效果良好的阔叶树种,尽量保证每百平方米内乔木数量不小于3株;积极开发住区内建筑屋顶、墙面以及阳台的立体绿化,利用墙面植物的蒸腾、光和作用对太阳辐射起到吸收、控制、调节的作用,令建筑外侧围护结构的受热量大幅衰减,从而降低室内空间的温度同时亦可减低建筑物外墙对周边环境的热辐射影响,扩大住区绿化面积提升住区整体绿化量。

通过开发屋顶绿化,还可以进行一定的雨水量收集分流,减轻地下管网的压力。

2.2.6 绿色住区的物资消耗标准 住区内产生的如果皮、树叶等具有易腐蚀性的生活垃圾,可以就地掩埋于小区绿化中,通过自然分解的手段将其转化为肥料,降低住区垃圾处理的成本,减少对住区环境的污染并能满足住区生活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的原则;对于住区内产生的无法自然降解的居民垃圾,如废旧家具、废旧电器、过期书报等,要实行垃圾分类收集方式,对于住区内产生的废旧电池,要集中收集并定期送往专业部门处理,防止垃圾的无序倾倒造成二次污染。

3 总结

当今社会,绿色象征着生命、象征着健康、在绿色建筑的发展已经成为21世纪建筑发展的趋势时,发展绿色住区是人们普遍的要求,这是当今世界环保的普遍趋向。人们对污染日益严重的城市环境感到越来越不能忍受,当人们经济条件达到可以自由选择居住地和追求环境优美的住宅时,必然产生巨大而持久的需求[3],由此可见,绿色住区的发展具有很大的空间潜力。

如何在住区建设过程中、营造出即符合当地生态自然情况,又具有自我更新能力,能够提供舒适使用空间的场所,是我们在绿色住区的实施过程中必须关注的实际问题。

我国绿色住区行业的发展尚处在起步阶段,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是开发商及设计人员对“生态”、“绿色”住区的概念缺乏全面系统的认识和理解,当前环境下许多所谓的“绿色”宣传口号仅仅局限于住区环境绿化量的增加以及园林小品造型的自然化上,将“绿色”住区简单的理解为充满绿量的住区,这些住区的景观看起来很美,但是却很少从居住者的健康需求入手,在这些华丽的景观背后缺少了对实用性以及绿化队小气候等方面的影响的考虑,从本质上说,就是并没有理解“绿色”住区的真正内涵。

其次,由于我国“绿色”住区的设计创建工作尚处在初级阶段,且“绿色”住区的的评价涉及到了多学科的交错,其中蕴含的指标选择,评价体系的构建等工作极为复杂,与发达国家绿色住区的相同因素比较,我国住区生态标准的量化还很不够,主观评价多,可操作性较差;有的指标很多小区还无法做到,如住宅产业化、废弃物处理等,有的指标还需要商榷[4]。

总体来看,绿色住区评价体系的标准化研究是一个地域性和阶段性相结合的问题,不同地方应根据自身具备的生态环境、人文环境及经济环境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绿色”住区评价体系。我们可以从中国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借鉴国外一些成熟的生态社区或绿色建筑的相关研究成果,建立一套以政府调控为手段,以科学理论为支撑,以居住者实际居住体验为主体,营造出有机可持续性的住区喜用,达到人与自然的真正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1]王晶.我国现代乡村绿色住区规划与设计初探[D].西安建筑科技大学,2007.

[2]卓刚.从绿色住区标准看住区生态存在的问题[J].中国园林,2007,(7):15-16.

居家护理概念范文第10篇

随着居家养老服务在我国的快速推进,学界关于居家养老研究的文献资料大量涌现。学者们从居家养老的概念定义、发展背景、服务需求、养老模式、存在问题与对策建议等方面展开了深入研究。但是,这些研究还存在研究层次较浅、视野较窄、学科背景单一、理论研究不足、差异性关注不足等问题。

【关键词】

居家养老;养老模式;养老需求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结构急剧变迁,人口流动加速,老龄化程度加深加重,老年人口数量日益庞大,家庭结构小型化、空巢化,家庭养老功能弱化,家庭养老模式已无法单独应对老龄化挑战,迫切需要探索新的养老方式,社区居家养老由于兼备了家庭养老与机构养老的优点而受到老年人的认可与欢迎,成为我国应对养老挑战的重要方式。

一“、居家养老”的界定

概念是对事物本质的描述,对概念的阐释有助于把握事物的特征与规律。居家养老概念虽然在我国提出已久,但学者们对其内涵外延依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从已有研究来看,学者的观点主要集中在两个角度:一,从居家养老与家庭养老关系角度进行的界说。居家养老是家庭养老地点与社会养老服务方式的组合。陈友华以养老地点、养老资源和养老服务供给三个要素为标准,将养老分为不同模式。根据养老场所与居住方式的不同,养老可以分为居家养老与机构养老;根据养老资源提供者的不同可以分为社会养老、家庭养老和自我养老;根据养老服务来源的不同,可以分为社会养老服务、家庭养老服务和自我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模式即是上述“养老地点”与“养老服务供给”两个维度划分出来的“家庭养老”与“社会服务”的组合形式。[1]居家养老是一种以家庭养老为主,社会养老为辅的养老保障体系[2],是家庭养老的补充与更新。居家养老模式古已有之,如邻里照顾、家政服务等,只是伴随着社会转型和家庭养老功能弱化,家庭社会化服务增多,社会化养老服务增多而已;二,从居家养老与机构养老的区别与联系进行界说。居家养老是一种不同于机构养老的养老方式,是老年人居住在熟悉的环境中安享晚年而非集中居住在养老机构,是一种“半社会化半家庭”的养老模式[3];居家养老是改良了居住形式的机构养老,是“家庭养老院”,是“没有围墙的养老院”。“居家养老”+“社区照料”是把养老院的部分功能搬回了家。总而言之,上述两种视角分别从不同维度揭示了居家养老的内涵与特征,对认识和理解这一概念具有重要作用。通过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对“居家养老”概念的界定共同涵盖了以下几层意思:第一,家庭是居家养老的主要场所,这里的家庭有别于传统意义的家庭,更强调熟悉的生活环境和情感上的归属性。第二,养老不完全是家庭的责任,也是政府与社会的责任。第三,居家养老的内容不仅涉及基本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还包括精神慰藉、康复护理、法律援助等更高层次的养老服务。第四,居家养老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二、居家养老模式的诸多实践与研究

(一)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研究。

对已有文献进行梳理,有关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居家养老意愿研究。这类研究以机构养老为比照对象,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统计老年人对居家养老与机构养老的倾向度。研究结论具有普遍一致性,大多数老年人倾向选择居家养老,机构养老需求虽有提高,但其比例仍远远低于居家养老。分城乡进行比较,城镇老人对居家养老选择度略低于农村老人。2.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影响因素研究。在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研究中需求影响因素研究占比例较大。需求影响因素研究能够准确锁定居家养老服务的需求群体以及不同群体的需求特征。这类研究多遵循假设检验的思路,分析筛选影响老年人选择居家养老的可能因素,并对相关因素进行交互分析,最后对分析结果利用各种模型进行进一步的显著性检验,确定最主要因素。研究结果普遍显示,从不同人口、社会经济特征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来看,性别、年龄、教育程度、居住类型、家庭经济状况、自理能力、社会保障等都对养老方式选择有一定影响,其中以居住类型、年龄和自理能力的影响最为显著,即独居、高龄、不能自理老人对居家养老服务的需求最强烈,其他因素影响不明显。在群体需求特征上,高龄老年人对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需求度较高,受教育水平高的老年人对法律援助、精神慰藉、服务热线的需求度较高。3.居家养老服务项目需求强度研究。需求强度反映了服务受体对不同服务项目需求的迫切性、优先程度以及不可或缺性,有助于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分轻重缓急的安排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有助于其他主体实现居家养老服务供给的精确对接。已有研究多以全国老龄办的居家养老三大类服务为基础,在此基础上研究者根据需求细化项目,再通过项目选择的频率统计或者需求强度测量确定不同服务需求的迫切性。研究结果显示,整体来看,城乡老年人最急需的养老服务项目主要有健康体检、健康教育、紧急救助、医疗护理、陪护就医、便民维修、家政服务和文化娱乐。分城乡来看,城市老年人对家政服务、文化娱乐、健康教育的需求程度较高,农村老年人对紧急救助、陪护就医、便民维修、健康体检的需求较高。纵观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的研究,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点问题:一,调查者与受访者对居家养老的认知存在差异。居家养老意愿调查中,普遍存在被调查对象将居家养老与家庭养老混为一谈现象,将居家养老等同于家庭养老。二,对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的调查多停留在不同养老服务项目需求强度的描述分析上,缺乏指导实践的深入探索。服务需求只有转化成利用率才能实现居家养老的可持续发展。养老服务需求研究仅仅呈现了老年群体的一种主观愿望,与客观利用率之间存在较大落差。分析两者之间产生落差的原因并促成两者的平衡才应是需求研究的目的所在。

(二)居家养老实践模式总结。

关注不同地方的做法并对其经验进行总结。从已有文献来看,一方面学者的研究呈现为不同地方做法的描述,如对先进社区工作做法的介绍、实际工作部门一般性工作经验介绍和应用研究中地方做法的概述,理论层面的模式总结较少。另一方面,从已有的模式总结来看,模式提炼维度错综杂乱,有从服务提供主体维度将养老实践总结为“政府包户型”、“企业主导型”、“非营利组织运作型”、“志愿者凸显型”,也有从特色经营方式上将其归纳为“社区集中照料式”、“社区互助养老式”、“社会关爱探视式”,还有从多元主体作用方式上将其归纳为“政府+社会组织+志愿者”“、政府+企业+社会组织”、“政府+志愿者”等。以上归纳多以地方经验的特色概括为主,缺乏系统性的理论提炼。中国老龄办副主任阎青春通过对各地居家养老实践的深度分析和提炼,较为完整和系统的将居家养老模式概括为四种:一,政府主导,层级联动模式。这是一种政府采用行政强制力自上而下推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设运营的方式。其以政府主导的方式(即政府筹集资金、政府管理、政府运营)在城区、街道、社区居委会三级行政单位分级建立规模有别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或站点,同时建立区、街道、社区三级管理机构,为辖区内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社会养老服务,服务对象主要为老弱病残群体。二,政府主导,民间运营方式。这种模式的实现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公建民营方式,即由政府投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建成后交由民间经营,提升运营效率。第二,政府资助民间力量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站点或中心。政府通过出台各种优惠扶持政策,调动民间积极性参与养老产业。第三,政府资助,机构主办。此种模式的特点在于发挥机构养老的辐射作用,采用政府出资和社区筹资,委托或资助专业养老机构在社区举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方式,为社区居家老人提供专业化服务的运营方式。第四,政府购买,市场运营。其采用政府全额或部分出资在市场上购买服务的的方式为特殊老年群体提供基本养老需求。[4]上述文献资料在一定程度上归纳总结了我国居家养老实践的具体模式,对其他地区推广居家养老模式具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三、居家养老研究评述

近年来,学界对居家养老的研究越来越丰富,累积了大量的文献资料和数据资源,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以往的研究主要对居家养老的概念、理论现实意义、实践现状、运行机制、服务需求现状、存在问题与对策研究等进行论述,观点重复的较多,而且普遍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缺乏将外部环境考虑在内的系统分析。已有文献多是专注于居家养老服务建设本身,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囿于学科视野,缺乏对居家养老服务建设所依赖的外部环境进行充分系统研究。任何项目、组织、制度的正常运转都是嵌入在一定的制度、结构甚至文化因素中,就像一颗种子的发芽必须具备适宜的土壤一样。居家养老服务要持续平稳运转,必须与其嵌入其中的制度结构、文化环境、认知观念、政治氛围相配套,当前文献缺乏从外部环境出发的系统研究。第二,相关研究多停留在表象描述,缺乏触及本质的深度分析。当前居家养老研究主要是以宏观抽样为主的实证研究,这类研究以服务需求和居家养老服务现状研究为主,研究注重对统计结果的现状描述,缺乏解释性分析。以个案研究、典型研究为主的经验介绍、模式总结和问题发现,停留于表面分析,缺乏系统深入的原因剖析和理论提炼。第三,缺乏城乡差异性视角。城乡拥有的经济社会资源存在明显差异性,尤其是西部农村地区,比如城乡社会组织的发育、养老市场的发展以及地方政府的财政实力等,现阶段的研究没有对城乡上述差异给予关注,而是倡导城乡统一的居家养老推进方式。第四,学科视角过于单一。当前研究主要集中在社会学、人口学、建筑学、医学等领域,与其他学科如公共管理、经济学、文化学、政治学等相关性较小。第五,居家养老研究过多的将目光聚焦于养老模式本身的研究,缺乏从老年人、养老问题、社会发展、可持续发展等角度对居家养老模式进行深入分析。第六,相关研究多停留于地方实践的经验总结而缺乏学术性的理论指导与概括,虽然部分学者也尝试着进行了理论建构与提炼,但仍然不成熟。葺

[参考文献]

[1]陈友华.居家养老及其相关的几个问题[J].人口学刊,2012,(04).

[2]张波.我国居家养老模式研究综述与展望[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8).

[3]陈友华.居家养老及其相关的几个问题[J].人口学刊,2012,(04).

居家护理概念范文第11篇

关键词:社区;社区民间组织;社区建设

中图分类号:D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6-0219-02

社区和社区民间组织,是社会学和公共管理学等研究领域重要的概念。社区,英语里叫“Community”,是个含义非常丰富的用语,既可指带有行政管理属性的一定的地理区域,也可有文化含义和表述。现在国际通用的社区概念,一般既包含地理上实际存在的人群集中居住的街区,也常用来指具有某种同类文化社会属性的人群的聚集地或共同体,如独身者社区、艺术家社区等,有时还可以用作虚拟的空间,如网络社区、游戏社区等等。在中国,社区一词一般强调行政管理属性,多用于地理概念,指的是现实生活中人群居住生活的街区或居民住宅区。

社区,最早是作为社会学概念提出使用的。在西方最早使用社区概念的是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1887年滕尼斯在《社区与社会》一书中认为,“社区”是指那些具有共同价值取向的同质人口组成的关系亲密、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抚、富有人情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共同体。滕尼斯最初是把“社区”作为一个同“(现代)社会”相对的概念提出来的,对其内涵做了实际的限定,他所指的“社区”主要是传统的农村村庄,强调的是传统社会里民众间那种密切休戚与共的社会关系。正是由于滕尼斯“社区”概念最初的局限性,使“社区”概念的界定在学术界一百多年来一直存在着歧义和纷争,滕尼斯后不断有学者对社区概念进行发展诠释,有的从社会互动、有的从文化理论、有的从空间理论等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研究场域来界定社区,形成了形形的社区概念。1955年,美国社会学家乔治・希勒里统计总结了95种社区定义;到1981年时,美籍社会学家杨庆统计发现,有关社区的定义已经增加到140多种 [1]。不同人对社区概念有不同的强调和使用,如滕尼斯最初主要是从人际关系角度来强调“社区”社会的特征和使用这一概念的,韦伯强调“共同体”(即社区)中参与者社会行为取向具有共同的主观感情基础 [2],美国社会学家帕森斯则认为“社区”作为居民划定地理界限的居住区,应当以一个固定的位置和居民之间的相互社会作用为主要特征[3]。可以说,后来不断发展的社区概念含义已与滕尼斯最初的社区用语相去甚远。

社区作为有一定地理范畴的居民居住区,其目的是使居民形成一种与居住其间的小区相关的共同认同,大家拥有某些共同利益和需求,通过发展一种团结互助、彼此合作的关系,在自愿的基础上力争实现和满足大家一些共同的利益和需求。所以从功能定位上讲,社区主要是社会自治单位。中国负责基层社区建设工作的民政部门曾明确中国基层社区主要的职能目标定位为以服务居民为目的的自我管理的组织。2000年《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文件把社区定义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但有西方学者认为,严格真正自治意义上的社区在目前中国还不存在[4]。从社会学上来讲,社区一般包含三个方面内容:(1)一定的空间,这个空间拥有一定数量的居民;(2)一定的社会关系,即行为者在有限空间内的各种社会关系;(3)一种功能机制,即相互邻里、有共同利益的居民如何进行决策和行动。现实生活中的社区通常由五个要素构成:(1)一定数量的人口。一定数量的人口是构成社区的主体。(2)特定地理区域。特定的区域是社区得以存在的依托。(3)相对完备的生活设施。相对完备的生活设施是人群得以聚居的物质基础。(4)居民对社区感情上的认同。社区居民对自己生活居住的社区感情和心理上的认同,是社区存续的情感基础。(5)有特色的社区文化 [5]。当前中国城市社区主要有以下类型:(1)老住宅区。这类住宅区以前往往从属于“单位”,如一些破产改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等。(2)开发商兴建的商品房住宅小区。(3)其他混合组成的小区。

民间组织,国际通行的称呼是NGO(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简称NGO),即非政府组织,民间组织是中国的叫法。民间组织一般具有志愿性、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等特点,非营利性是其本质属性,所以也叫非营利组织。中国政府最初使用社团、社会中介组织等称谓,后来发展到使用民间组织这一正式概念。在中国当前,官方规定的民间组织形态有三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在中国,民间组织的行政主管部门是民政部及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目前中国对民间组织官方实行的统一管理方式是双重管理体制。

社区民间组织是民间组织中的一部分,其含义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社区间组织泛指在社区地域范围内开展活动的各种民间组织,包括社区内民间组织和在社区活动或活动涉及到社区领域的民间组织;狭义的社区民间组织则是指在限定的街道、社区内成立的,以满足社区居民不同需求为目的的,从事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环保、慈善等活动的民间组织。广义的社区民间组织概念几乎可以泛指各种城市民间组织,因为几乎所有城市民间组织的活动都会直接或间接涉及到社区(或社区居民)。

社区民间组织作为民间组织的组成部分,除具有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志愿性等民间组织的共同属性外,还具有以下一些特点:一是鲜明的社区性,即社区民间组织产生于社区,服务于社区,活动于社区,具有鲜明的社区性。二是一般规模较小。社区民间组织一般是由本社区的居民或单位组成,其本身往往对成员人数、组织机构没有特定要求,对活动资金要求不多。三是影响相对小。基于社区民间组织的上述两个特点,其影响相对于全国性或其他地方性较大的民间组织来说较小,一般只及于本社区。四是整体数量庞大。关于社区民间组织的准确数量,中国目前还没有进行过全国范围的调查,没有正式的统计数字。根据民政部《2009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的统计数据,截至2009年底,全国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数量约43.1万个,其中社团23.9万,民办非企业单位19万,基金会1 843家 [6]。但据有关专家估计,在中国未正式登记注册的“非法”民间组织数量惊人,远远大于官方统计数字。从社区民间组织的自身属性和其现实状况来看,可判断未经登记注册的社区民间组织数量会更大。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说中国整个社区民间组织数量会非常庞大[7]。

社区民间组织一般可按照服务性、群众性和专业性来划分,目前中国城市社区民间组织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社区民间社团。这是由社区居民自愿组成并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按其功能又可分为利益维护类、情趣文体类和公益类等不同的形式。比如权益类社区民间社团有业主委员会、社区法律援助中心、社区妇女儿童保护协会等组织,这类组织的目的主要在于表达和维护社区内某一类成员的合法权益;情趣文体类社区社团如文体协会、书画协会、摄影协会、社区票友队、健身武术队、老年文艺表演队等;公益类社区社团主要包括社区志愿者协会等。二是社区民办非营利服务组织和机构。社区民办非营利服务机构是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满足社区居民特定需要的非营利机构。目前中国的社区民办非营利组织主要有社区托老所、社区敬老院、社区公共活动场馆、社区公益服务中心、社区公益服务站等组织形式;其他还有为社区一些特殊群体如残疾人、优抚对象、“低保”家庭等提供服务的民间组织等。随着中国城市社区建设和居民需要日益多元化的发展,社区民办非营利组织将进一步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并根据社区居民的服务需求自主开展服务和运营 [8]。

社区是当代城市的基本结构,社区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近年来,随着中国改革开放进程的深入带来中国社会深刻转型和经济社会形势快速发展,社区逐渐成为城市生活和城市管理的主要载体,成为城市居民安身立命的大本营;人们对社区的要求越来越高,对社区越来越依赖。伴随中国城市社区的快速发展,中国的社区民间组织也迅速发展壮大,整体数量快速增加,日益成为中国城市居民社会生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成为和谐社区建设和发展中不可忽视的力量。社区要和谐,首先要考虑居民的需求是否得到满足,生活是否方便。社区民间组织因为具有社区性、民间性、公益性、非营利性、志愿性、自治性等特点,可以承担社区某些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提供良好服务,满足居民需要。西方发达工业国家社区建设和民间组织发展经验表明,社区民间组织在满足社区居民的多样需求、缓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实现社区自治等方面具有一些独特的优势。这些优势使社区民间组织在满足居民日益个性化的需求、提供公共服务、参与社区治理、促进社区建设等方面可发挥重要的作用,成为政府社会管理的重要帮手,是和谐社区建设不可或缺的一支力量。

当前,中国正努力构建“小政府、大社会”的社会管理体制格局,在政府职能转变、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服务功能社区化、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口老龄化趋势越来越重等大背景下,社区民间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社区公共治理,提供服务,满足社区居民需要,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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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09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EB/OL].http:mca.省略/article/zwgk/mzyw/201006/20100600080798.shtml.

居家护理概念范文第12篇

关键词:经纪人证券公司投资者法律关系

在证券市场中,证券商以其特有地位,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界定与使用不同。美国证券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证券商的概念,代之以经纪人(brokers)、自营商(dealers)、人(agent)和“broker-dealer”等概念。韩国、日本的证券交易法通过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业务”内容的界定间接明确证券商的概念。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证券法律则明确规定了证券商的概念。我国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是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19、129条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证券经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37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作为证券经纪人,证券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本文暂且将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别于其他经纪人。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自然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一类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直接与证券投资者发生广泛的接触和联系。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关系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证券法立法目的实现,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民事相关概念和制度上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这种关系规定为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先让我们看看他们之间的差异及其成因,再论我国的实际情况。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之考察

现代社会,英美文化对各国影响极大,在证券业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例,为各国所效仿。

理论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是为获得报酬被雇于进行讨价还价和订立合同的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2]美国法院判断一个人是否经纪商的标准有,(1)该人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活动不一定是全日的;(2)在从事证券买卖中,该人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3)该人向公众视自己为经纪商;(4)该人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3]英国1889年<经纪人法)规定经纪人是人之一。根据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人。[4]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的关系是关系。也就是说,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委托证券公司证券买卖业务,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者的人。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义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各国民法关于的规定并不一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自成一体,其涉及范围比大陆法系广泛得多。但英美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很少涉及法定。这是因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的职能。在英美法中,有关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偿的[6].其法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团体成员的内部关系。合伙被认为是法的一个分支、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互为关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人与被人的关系,雇主对雇员在业务范围内的一切活动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二,企业与相对人进行交易时形成所谓”企业交易“。无论交易以企业的名义,还是以企业成员的名义进行,企业本身须对自由交易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负责。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本人名义代被人为法律行为,不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间接。用一位美国法学家的话来说:”广义乃是多种法律制度之综合,其所以范围渺无穷尽,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无不籍此而推进。一个人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财产的转让,与他自己亲自进行这些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众所周知,假如没有制度一切企业都将无法存在。“[7]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制度是这样呢?弗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强调的核心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为了维护这样的确定性质而付出了代价,就是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到漠视,未能取得充分发展。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广义概念,不仅承认大陆法中的”直接“关系,也承认大陆法中所谓”间接“关系[9],其间接(或隐名)主要指各种行纪关系及商、经纪人等在商业活动中与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质的不公开人身份的关系[10],居间人、行纪人、拍卖人等都处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没有独立存在的行纪、居间制度。经纪人、人、中间人成为同义词。无怪乎,《牛津英汉百科大辞典》将英文”Agency“译为商、业、居间介绍、媒介等,基本上与中介同义(《中华大辞典》谓中介为媒介之意。),因此,在广义概念的基础上,英美法系国家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关系是完全正确的,由证券公司经纪人客户买卖证券符合实务,保证了概念在法律制度中的同一。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考察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在许多法律概念和制度上都存在着差异,有关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不同法律规定就是明显的一例。

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系广义,由委托所生之业务大多,产生委托的法律关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由委托所生的法律关系有委托、行纪和居间等。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所称仅指人以被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系狭义的概念。<日本民法典》第99、100条规定:“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台湾地区民法上所称之是人在权限内依本人之名义为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及与本人,学说上称之为直接。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与之应严予区别者,系所谓间接。所谓间接,系指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由是可知,间接非属民法上所称之,只可谓为类似之制度而已。关于间接,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1]“证券经纪商系接受客户委托,为他人计算买卖有价证券,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之交易”,“此所谓以自己名义为之,系指证券经纪商代客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均以证券经纪商名义为之,而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即可。”[12]可见,在大陆法系狭义概念的基础上,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不是投资者的人。在日本证券交易制度中,始终坚持了狭义制度。为了贯彻民法典中狭义制度,在证券交易中,将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证券公司名义为客户买卖证券规定为“佣金”,以区别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规定佣金适用日本商法典关于行纪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16条更是明确规定,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者为证券经纪商。很明显,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券经纪人与人不是同一法律地位,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不是关系,而是行纪、居间法律关系。这是由大陆法系国家的、行纪、居间概念和制度决定的。所谓行纪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用他方的费用,为他方办理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业务,并获得佣金。行纪制度源于古罗马时代。现代意义上的行纪制度可见于法国、德国和日本的商法典,瑞士债务法也有规定。(日本商法典)第551条规定:“行纪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买卖物品为业。”由于行纪行为的后果,需由行纪人另为转移行为,转给委托人,故行纪实为间接。所谓居间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按另一方的要求,向另一方提供与第三人订约的机会或作为他们之间订约的媒介,并获得佣金。居间制度在古罗马时代已有之,近代居间合同始见于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德国民法典和商法典以及瑞士债务法中都有居间的规定。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行纪、居间业务。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是行纪或居间关系。

当然,由于英美证券法律制度领导着世界的潮流,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免深受其影响,最明显的一例是上文提到的日本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佣金”,日本商法典明文规定它实质是行纪,却仍沿用“”一词称谓它。三、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法律思考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我国理论界说法不一。有观点认为,“从实际运作来看,经纪行为从本质上具有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切指民事行为中的委托行为,”[14]即委托关系。有观点认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证券交易行纪法律关系或证券交易居间法律关系[15].有观点则认为是信托关系[16].还有观点认为二者的关系是经纪法律关系[17].立法上,对二者关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和混淆。首先,证券法第137条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条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该条将证券公司经纪人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法律上讲,中介的含义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与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和中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认为中介业务就是接受委托,进行竞价、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办理清算、交割、过户手续等等[18],这与同为本条规定的业务有何区别呢?如何理解该条中规定的与中介的概念及其关系呢?其次,同为,民法通则与证券法的规定有出入。根据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主要业务之一就是客户买卖证券。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民法通则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采狭义的定义。依据我国现行民商法之根本大法-(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民商法上的“必须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归于被人,则不得称为”[19].也就是说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以投资者的名义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才为。然而,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经纪人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由此,我国证券法上的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制度不一致。若用英美法系的概念解释我国证券法规定的概念,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与中介的概念属同浯反复。若采民法通则规定的概念,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概念一致,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就不应该采用的概念,规定为“代为”客户买卖证券似乎更为适当。再次,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同合同法的规定不一。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和居间制度。这些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业务界定为行纪、居间,与民法通则的有关概念和规定保持了一致,与证券法的相关内容有别。如(合同法)第419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的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规定为行纪关系。上述种种不同规定导致证券公司经纪人和投资者之间关系难以确定,使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国现在的法律环境下,他们二者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梁定邦先生说过“民法的范畴是证券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没有任何专门的证券法可以独立存在,所以他们亦要考虑民法及其他关于金融产品的法律的发展。”[20]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证券法应建立在民法的范畴之上。我们赞同这一观点。从法制系统工程来看,性质相同此相近的法律、法规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词语及其含义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将使整个法律体系混乱,给执法者和受法者的执法和受法造成巨大困难。从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虽然特别优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应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从几种相近的民法范畴的比较中探寻之。

委托和行纪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分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当事人意示表示而发生权的。委托和行纪在我国古已有之,民法通则中只明文规定了委托制度,却没有规定行纪制度,也就是说,只规定-厂委托法律关系,没有规定行纪法律关系。但现实生活中行纪大量存在,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行纪业蓬勃发展,延至今日,已成规模。我国实务对行纪是肯定和保护的。合同法第22章,共10个条文,对行纪合同进行专章规定。就我国有关委托和行纪的有关规定与实务以及国外立法规定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1)身份不同。委托的人无须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体即可。行纪人是多为具有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一般都具有商号身份,如信托商店、证券公司等。

(2)名义不同。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行纪人则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如,我国合同法第414条中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3)行为效果不同。委托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行纪人,间接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交易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和相对人直接承担,然后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如我国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日本商法典第552条和台湾民法典第578条也有类似规定。

(4)行为的范围不同。作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围没有具体的限制,而行纪人只能从事法律允许从事的业务。如我国合同法第414、419条规定行纪人只能“从事贸易活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等。日本将行纪限于为物品的买卖或其他非买卖行为。德国的行纪限于为商品或有价证券的买卖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将行纪限于动产的买卖行为及其他商业上的交易行为。

(5)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行纪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委托人应该支付报酬。

可见,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委托与行纪有着明显的区别。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后,是以自己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承担责任,这实属行纪行为,二者之间形成行纪法律关系,而不是委托法律关系。合同法第419条的规定正说明了这一关系是行纪关系。区别和行纪的意义在于分清当事人及其责任。在行纪关系下,投资人只能与证券公司经纪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对方。集中交易时直接交易双方是证券公司经纪人。若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投资者无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此种法律关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证券公司经纪人不行使求偿权,投资者则会因不是当事人,没有求偿权,导致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避免此种弊病,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特殊规定。“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责任或诉权时归于真正下单之投资人,证券交易法在1977年修正时,在第20条第4项规定:委托证券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21]也就是说,将投资者视为证券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有权超越证券商,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台湾地区的这一修正弥补了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为行纪关系的不足,值得我们参考。若将二者的关系确定为委托,那么,一旦出现交易纠纷或事故,权利、义务完全归于委托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经纪人无关,证券公司经纪人对证券市场和交易不负任何责任,届时投资者不但找不到相对交易人,而且更难于举证,其利益必将无法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此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实务相谬。我国证券法将二者的关系规定为关系令人费解,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不符,与合同法相冲突,与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合。

2、委托与居间的不同

在我国古代,居间早已存在,称居间人为“互郎”、“牙行”或“牙纪”。古罗马也有居间制度。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居间,但我国实务上一直承认居间。合同法第23章专章共4条规定了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委托人支付报酬。从有关立法和实务上看,委托和居间虽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础上,但二者区别很大。

(1)行为的内容不同。委托人本人与第三人签定合同,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内容,处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义。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直接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办理的事务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2)行为的名义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义为其服务,对被人负责。而居间人则是以自己名义从事媒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负有诚实居间的义务。

(3)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偿也可无偿,由当事人选择决定。居间则是有偿的,但只能在有居问结果时才得请求报酬。

可见,委托与居间有着本质的不同。证券法律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居间业务,就是说,允许证券商接受委托,为他人报告订约机会,介绍买方和卖方,或为订约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国证券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而是在第137条规定了“中介”二字。<中华大辞典)谓中介为媒介。从法律上讲,证券法规定的“中介业务”实际上就有:述的居间业务。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居间业务为数不少,理应受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现代各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22].我们认为在一段时间内,随着行纪人提供的服务越来越全面,可能会大量出现居间人和行纪人重叠的现象,单纯居间业务减少,似无存在之必要,但长远看来,随着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科技化和市场的国际化,证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样化,证券公司经纪人作为居间人仍有存在之必要。

居家护理概念范文第13篇

    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也是国际税法主体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由于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都有其所遵循的不尽相同的税法原则,而国际税法既不能照搬某国或所有各国的税法原则,又不能完全不顾及各国税法的原则。因此,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各国税法所共有的原则,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和公平原则。

    (一)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

    各国的国家税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具体体现之一。税收管辖权独立,意味着一个国家在征税方面行使权力的完全自主性,对本国的税收立法和税务管理具有独立的管辖权力;在国际税法领域,即指一国通过制定法律,确定本国税收管辖权的范围,有权对属于该范围内的征税对象进行征税。税收管辖权独立性和排他性,即国家独立自主地行使征税权力,不受任何外来意志的控制或干涉;对国家税收管辖权的限制,只能是一种在国家间相互自愿、平等地进行协调的基础上的自我限制。

    国际税法的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也是由国际税法对国内税法的必然的依赖性决定的。国际税法以国内税法为基础,一国的国际税收政策是其国内税收政策的延续和伸展;具有国际法性质的国际税收协定往往是各国税法和税收政策相协调的产物;税法本质上属于国家主权事宜,一国制定什么样的税法取决于该国的国内国际税收政策。同时,独立的税收管辖权还是国际税法得以产生的基本前提之一。只有在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的前提下,国家间的经济交往才可能是平等互利的;否则,如“二战”以前广大殖民地国家附庸于其宗主国,没有独立的国家主权,更不用说独立的税收管辖权了,根本不可能产生包括平等互利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在内的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所以,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是维护国家权益,平等互利地发展国际经济交往的基础。

    法律原则都有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分。相对于国家(经济)主权独立的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而言,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是具体原则,而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作为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就是其具体原则。

    (二)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一般都是各国国内税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税法领域中公平原则的含义不完全等同于国内税法中的公平原则,既是对国内税法中公平原则的承继,又是由国际税法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的综合性及其价值取向上的特点是派生自国际税法本质属性的一大特征。

    按照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可以分为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两项具体原则。

    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是各国在处理与他国之间在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上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其实质就是公平互利,是国际经济法中公平互利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10条规定:“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的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故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公平原则就是指,各个主权国家在其税收管辖权相对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对其相互之间税收利益分配问题的协调过程,最终达到既照顾各方利益,又相对公平的解决结果。

    众所周知,公平与效率是税法的两大基本原则,二者的关系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国际税法中虽然也有效率价值的体现,但远没有公平价值重要,尤其是在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上。因为如果实行“效率优先”,允许在经济、技术等方面占优势的国家以高效率的方式对跨国征税对象征税,而以其他相对处于劣势的国家要付出高于前者的征税成本为理由,剥夺其对同一对象征税的权力,热必破坏国家间在国际税收分配领域的公平状态,有违国际经济交往的公平互利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就税收的行政效率而言的;税收的经济效率仍然是国际税法的内在价值要求,但亦存在着必要时让位于其公平价值要求的现象。故国际税法中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不同于国内税法,应该奉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

    国际税法中的涉外税法规范同时又是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是二者相交叉之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际税法中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公平原则应与国内税法的公平原则一样,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1)税收的横向公平,即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也应相等。(2)税收的纵向公平,即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亦应不同。

    应当指出的是,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还具有特殊的意义,体现在对待本国纳税人与外国纳税人税收待遇的问题上,这也是国内税法公平原则的延伸。实际上,现代国家在对待本国与外国纳税人税收待遇上往往并不公平,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多采取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来吸引国外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通过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吸引大量的国外资金和先进技术,弥补本国的不足,是加速其经济发展的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但是,国际税法的作用并不是万能的,其所创造的一国的涉外税收环境的作用也是有条件的。当然,对税收优惠政策的作用,不能孤立、片面地理解,而应从全局出发,作适当的评估。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要求对涉外企业实行国民待遇的呼声越来越高。这并非意味着一概取消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只是强调当吸引外资达到一定规模,内资企业具有参与国际竞争的相当实力以及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时,就应当逐步取消对涉外企业的普遍性和无条件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从弥补我国弱势产业、全面发展经济的角度出发,对在国家急需发展的项目、行业和地区进行生产经营的涉外企业有选择、有重点地给予税收优惠,从而在整体上保持涉外企业和内资企业在税收待遇方面的公平状态。

    三、国际税法上居民的比较

    (一)国际税法确立居民概念的法律意义

    居民是国际税法上的重要概念。在国际上,不同社会形态的国家、同一社会形态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由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背景的不同,对居民的称谓及法律界定各异。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国际经贸关系的发展和税法惯例的国际化,国际税法学界对居民这一概念已逐步达成共识,即按照一国法律,依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它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公司和其他社会团体。

    应当说明的是,国际税法上的居民的概念最初源自有关的国际税收协定。早期的国际税收协定曾规定其适用主体为公民或纳税人。但公民的概念限于国籍,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且公民的国籍国往往与公民取得的所得没有直接联系。而采用纳税人概念,则范围又过于宽广,难以确定,这是因为它实际上只按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来规定协定的适用范围。既不考虑该纳税人是否属于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家,又不考虑该纳税人是否居住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故缺乏判定国际税收协定适用范围的一般标准。自1963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草案》后,国际税收协定普遍采用居民概念确定协定适用主体的范围,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税法据此亦逐步采用居民这一概念。实际上,居民的概念介于公民和纳税人之间,不论是否为缔约国国民,都须符合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条件。

    在国际税法上之所以要确立居民的概念,其法律意义在于:

    1.区别不同类型的纳税义务人,明确税收管辖权范围。各国所得税法实践中,通常将纳税义务人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负无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另一类是负有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构成一国税法上的居民则为无限纳税义务人,即对于源自该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都要向该国申报纳税。未构成一国税法上的居民,则为有限纳税义务人,仅就其源自该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2.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采用居民与非民居概念,则在某一自然人或公司居民身份单一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的双重或多重征税。同时,当一个国家行使居民征税权时,按国际税收惯例,这个国家必须承担对该居民所缴纳的外国税款予以抵免的义务。易言之,一个国家的居民到另一个国家投资并取得所得,如果所得来源国行使所得来源地征税权,则该居民在所得来源国已缴纳的税款应在其所属居民国按法定标准予以抵扣。这也是所得来源地征税权优先于居民征税权原则的要求。

    3.维护国家征税主权。在国际税法中既存在居民征税权与所得来源地征税权的冲突,又存在因国际税收条约尚未对缔约国国内税法认定居民纳税人的条件作出规定所导致的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各个国家间对同一所得行使征税权上的冲突。如何适当界定本国税法上居民的范围,划清居民与非居民的界限,对于谈判、缔结和执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征税权。

    此外,依法确认居民的概念和范围有利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科学技术交流及人员往来。

    (二)国际税法确认居民的标准

    国际税法上确认居民的标准可以区分为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和公司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在此,我们将分别予以比较论述。

    1.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各国对于自然人居民身份确认标准的规定并不一致,归纳起来,有下述几种:

居家护理概念范文第14篇

[论文关键词]婚姻关于;事实婚姻;结婚登记;非法同居

基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于事实婚姻的承认与否,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经历过多次变化。对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律按照《婚姻法》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时间界线,有条件地接受和承认部分事实婚姻具有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对不具备条件的绝大多数所谓的事实婚姻均以一般的非法同居关系论处。因此,在研究事实婚姻问题时既要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又要结合现实,更要着远于将来,针对不同情况作具体灵活的分析,有利于在提高法律认识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构建和谐社会保驾护航。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现有法律关于对事实婚姻的概念没有具体而明确的定义,法学界对此也有较大分岐,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但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事实婚姻是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其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一般指的是狭义上事实婚姻 ,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自愿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

从上述事实婚姻的概念分析其特征有:1.主观目的性。事实婚姻男女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具有结婚并且有共同生活的意愿;2.客观现实性。男女双方按照当地姻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存在共同的婚姻居所,而且有共同的生产、生活来源、具有长期稳定的两性同居生活并且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婚姻关系的公开性。男女双方对内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男女双方有可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总之,认定事实婚姻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这是区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法定界线。

二、事实婚姻的现状及危害

纵观我国婚姻立法概况和社会现实,事实婚姻主要发生在经济落后的农村边远山区,受到当地旧的婚姻习俗的影响,很多十六至十八岁之间的男女小青年采取以媒人牵线搭桥,订婚相亲等形式,在双方家长的主持下草草结婚,没考虑到结婚登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为举行了结婚仪式就受到法律的保护了,重仪式轻登记。事实婚姻的现状,阻碍了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有损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引起纠纷造成司法救济不能,使妇女、儿童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而受侵害。

三、法律对事实婚姻认可的历史情况

从封建社会到民国时期,我国对事实婚姻问题没有明示地承认,一般采取默示的态度。新中国成立之初,国家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结合不同历史背景和社会现实,法律对事实婚姻的界定有以下四个时期:

(一)绝对认可时期

1950年新中国成立后制定了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确定男女结婚必须以婚姻登记部门的登记为法定的结婚条件,没有充分考虑到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之后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调整并对相关概念着了更为明确的解释。如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首次对事实婚姻作了较为科学的解释,指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行为。因事实婚姻引起的纠纷,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从上述意见的规定理解,这阶段实际上是认可事实婚姻的。

(二)相对认可时期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指出: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法院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并准予离婚或调解和好的确认其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应当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第二,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上述以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和施行后作为时间界线,确定事实婚姻关系何时成立的问题。

(三) 绝对否认时期

1994年2月1日起至2001年4月28日期间不认可事实婚姻。如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因其引起纠纷起诉到法院,应当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一律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四)再次相对认可时期

2001年4月28日颁布的新《婚姻法》规定:没有办理结婚证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四、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

由于各国法律历史不同,社会现实及其婚姻习俗的差异,对事实婚姻的认识和理解有很大的区别。就事实婚姻而言,法律承认与否和效力问题认识各不相同,但当前各国认同或采纳的观点有以下几种:一是所谓承认主义。如罗马法的时效婚和英美法系的普通法等法律均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二是所谓否认主义。如日本等国采取这种态度。日本亲属法规定当事人结婚未申报的为无效婚姻,日本实行严格的结婚申报制度,凡未申报自行结合的事实婚姻,法律概不承认。三是限制主义。如我国目前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大致相当于限制主义,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五、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区别

探讨事实婚姻问题,就必然会涉及到与之有关的同居关系问题。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通常会产生两种法律上的后果:一种是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属于事实婚姻;另一种则只能是一种同居关系。因此,除了符合事实婚姻条件之外,其他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均为同居关系。所谓同居关系,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上的同居关系两种。从广义上讲,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居住生活而形成的关系。此含义包括的同居关系较多,范围也很广。本文所称的同居关系是指狭义的男女两性未登记结婚的同居生活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同居关系的认定采取狭义的同居概念。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同居关系原则上不予保护。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除了在概念方面的不同点之外,还有两者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适用的程序与规定也不同。

六、事实婚姻的财产处理与子女抚养继承问题

(一)事实婚姻的财产处理

首先财产处理依照《婚姻法》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规定执行,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及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认为非法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的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非法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育问题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事实婚姻的子女抚养与继承

因事实婚姻所引起的子女抚养、继承问题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事实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离婚时由双方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的,哺乳期内的婴儿原则上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婴儿的抚养费;如果男方经济条件较好,可由男方抚养,子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的意见。继承问题依照《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应按照优先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处理继承财产。

居家护理概念范文第15篇

关键词:事实婚姻;法律规定;结婚登记;完善建议

我国从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至今,一直存在着事实婚姻。虽然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都采取单一的登记婚主义,强调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才是合法婚姻,但由于受传统婚姻习俗和文化的影响,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长期困扰着我国法学界与司法实践。本文拟从厘清事实婚姻的概念入手,对我国事实婚姻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析,提出完善我国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的建议,以期为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事实婚姻难题尽绵薄之力。

一、厘清事实婚姻的概念

目前,司法界与理论界对事实婚姻的含义存在模糊的认识,有必要厘清事实婚姻的概念。在我国法律婚姻即登记婚姻,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是对称,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这是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事实婚姻的概念。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事实婚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事实婚姻是没有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不论是否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只要未进行结婚登记,就为事实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是没有配偶的男女,具备结婚的实质条件,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以夫妻的名义生活在一起,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广义的事实婚姻与第一个事实婚姻的概念内涵比较宽泛,强调事实婚姻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忽略了是否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把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非婚同居比如试婚也包含在内,不以作为事实婚姻的概念。这三个概念的共同之处就在于都认可没有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事实,实际上事实婚姻就是“通过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来体现的,如果男女双方只是处于恋爱阶段或秘密地同居生活或虽公开同居生活,但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均不构成事实婚姻。”[1]而狭义的事实婚姻概念比较符合我国婚姻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和前两个事实婚姻的概念一样,过分强调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这样的事实婚姻概念,在农村比较适宜,左邻右舍互通信息,能够予以认识与识别,但不完全适宜城市,因为城市人员交往的局限性以及流动人口的增加,很难了解同居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事实婚姻即没有配偶的男女,具备结婚的实质条件,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以夫妻的名义持续长久地生活在一起。这个概念能科学的定义事实婚姻,符合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排除了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体现了婚姻的实质,能切实保护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也符合《司法解释(一)》第5条的立法含义:不是所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没有配偶的男女都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只有符合婚姻的实质条件并补办登记的事实婚姻才具有婚姻的效力,但补办登记的规定具有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在司法实际中难于适用,如同一纸空文。

二、对事实婚姻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评析

(一)婚姻法有关事实婚姻法律规定的评析

《婚姻法》第8条:“要求结婚的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忽视婚姻的实质,注重婚姻登记的形式,实际上是本末倒置。婚姻的实质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2] 我国举行结婚仪式的婚姻文化和习俗由来已久,社会大众承认举行结婚仪式成立的事实婚姻, 一对适婚男女如果仅仅办理了结婚登记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往往被社会大众误认为其尚未结婚,尤其在民风淳朴、法制观念薄弱的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不举行结婚仪式就生活在一起甚至会遭到公众舆论的非议。在城市,即使履行了结婚登记程序,举行结婚仪式仍然被认为是结婚的必经过程。男女双方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向亲朋好友公示其婚姻状态,符合婚姻的理念,与登记婚姻有相同的生活本质,仅因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不承认其婚姻关系的事实,显然是对社会现实的漠视。

《婚姻法》第8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不具有现实意义,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男女双方,一般不会补办登记,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起生活了多年且生儿育女的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并且也不补办登记的现象。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了“离婚”或因一方当事人死亡发生继承纠纷需要确认其夫妻关系时,双方当事人才有可能去补办登记,但这时补办登记已经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一方面,在双方当事人要解除所谓的同居关系时,却要二人先补办登记,确认二人的夫妻关系,与二人的目的相去甚远,这在心理和感情上均难以接受,根本难于进行。另一方面,在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发生继承纠纷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根本无法补办结婚登记,因为我国婚姻法要求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婚姻法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非婚生子女,对非婚子女不得危害和歧视。但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称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称谓本身,已经构成了对该子女本人及其生母的危害和歧视,该子女本人及其生母必须忍受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歧视和不平等待遇,过着常人难以想象与忍受的生活,付出昂贵的生活成本,以追求世人用平等的眼光看待自己和孩子。

(二)司法解释有关事实婚姻法律规定的评析

《司法解释(一)》第4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是对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问题进行了规定,即男女双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比如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已经达到了法定婚龄,补办结婚登记后,其婚姻的效力从同居之时起算;如果同居时一方或双方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时起算。但依据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登记后就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姻关系的效力是从登记时起算的,显然《司法解释(一)》第4条与婚姻法第8条规定的婚姻关系确立的时间不一致,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制定层次和效力来看,司法解释的效力应低于法律,而此条司法解释却改变了法律的内容,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程序。

依据《司法解释一》第5条“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法院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同居关系处理;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只有补办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才按离婚处理,否则,即使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并生儿育女,也不具有夫妻身份也只能是同居关系,这就将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但没有补办登记的事实婚姻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缩小了事实婚姻的保护范围。对于想解除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不想补办登记的恶意一方,通过拒绝补办登记可轻易达到目的,为那些不想为事实婚姻负责的寻花问柳之徒留下可乘之机,使同居中的弱势一方处于凄凉的生活境地。

依据《司法解释(二)》第1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的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如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只有因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受理。而人民法院在受理后最终大都以解除同居关系告终,双方当事人如果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与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不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住房一般判给男方,没有考虑住房商品化之后的实际市场价值。特别是一些农村妇女,大多是回到娘家与父母兄弟同住,其处境值得关注。

男女双方因事实婚姻关系解除而引发的彩礼及陪送嫁妆的纠纷时有发生,对此,《司法解释(二)》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了事实婚姻关系礼的返还条件。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按照我国习俗,给付彩礼的一方通常是男方,据此男方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但女方的利益却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给与保护,按照我国男婚女嫁的风俗,男方准备结婚住房,女方准备的日常生活用品、家用电器等,男方的房屋为固定资产不易消耗甚至增值,而女方的陪嫁容易消耗甚至贬值。

双方在解除关系时因按同居关系处理,男方的房屋女方自然不能带走,也得不到财产分割后的补偿,女方主张提出返还陪送嫁妆的,因缺乏法律依据常常得不到支持,导致“离婚”时女方的陪嫁得不到返还。

(三)有关事实婚姻相关法律规定的综合评析

依据《司法解释(一)》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从1994年2月1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婚姻,只有补办结婚登记,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如果事实婚姻的一方当事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或结婚登记,再去为前一个同居关系补办结婚登记完全不具有可能性,这样的话,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同居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后,由于不再承认其为事实婚姻,当然就不会构成重婚,更不会构成重婚罪,而在司法实践中重婚绝大多数是事实重婚,这样就会使刑法重婚罪的规定形同虚设。但在刑法中,依据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定罪处罚”。按照此解释,有配偶的人在婚外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就构成事实婚姻,当然就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应按重婚罪处罚。说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行后,事实婚姻仍然是认定重婚罪是否成立的一个要件,这样就出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发生冲突的现象,在婚姻法上不承认是一种婚姻关系,而在刑法上却认为是重婚关系,显然是矛盾的,就会出现婚姻法中“无婚可重、无婚可离,而刑法中有婚可重、有罪可判的尴尬局面”[4]并且致使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婚与重婚罪的认识发生了偏差,相当一部分重婚、重婚罪不能认定,重婚、重婚罪的当事人得不到法律的追究,造成已存在多年事实婚姻的家庭秩序混乱甚至解体,使事实婚姻中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女方的婚姻权益得不到公正合理的保护,且状告无门,处于痛苦的境地。 三、完善事实婚姻相关法律规定的建议

(一)构建完善统一的事实婚姻立法体系

婚姻法和刑法理论界、司法实践中都涉及事实婚姻问题,二者在立法、认定和适用事实婚姻时应协调统一,彼此呼应,因此有必要构建完善统一的事实婚姻体系。构建时首先要考虑解决事实婚姻的立法与现实脱节问题,摆脱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在事实婚姻的认定与适用上的困境,即在婚姻法中采用以登记婚姻为主、仪式婚为辅的制度,尊重当事人的婚姻意愿和婚姻生活,正视现实社会中婚姻缔结的传统,附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免除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直在协调单一登记婚主义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之累,彻底解决国家强加于民的婚姻制度与民众传统婚姻习俗严重脱节问题;其次,刑法适用事实婚姻应与婚姻法保持一致,以婚姻法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为基础,认定重婚和重婚罪,解决婚姻法和刑法上认定和适用事实婚姻效力不一致问题。

(二)婚姻法有关事实婚姻法律规定的完善

1、实行以婚姻登记为主、仪式婚为辅的婚姻制度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登记婚姻是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形式,但由于受传统习惯的影响,举行婚礼便得到社会承认的事实婚姻仍然普遍存在,特别在广大农村尤其是边远地区大量存在。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显然是不合法的,给国家对婚姻的管理与监督带来不利的影响。事实婚姻只有补办登记才有婚姻的效力,没有补办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而同居关系如何处理,法律没有做出任何规定, 这样忽略社会现实,仅仅一厢情愿的强调结婚必须履行登记程序,但现实生活中执行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正如王洪所说:“登记婚主义并非完美无缺,其最大的缺点即在于较易导致大量的事实婚姻” [5]鉴于举行结婚仪式的传统婚姻习俗由来已久,为缓解现行婚姻法律制度与传统习俗之间的激烈冲突,解决司法实际中面临的尴尬问题,笔者建议应顺应民风民俗,实行婚姻登记与结婚仪式双轨制,即以结婚登记为主、结婚仪式为辅婚姻制度,在强调结婚登记的同时,根据我国实际承认仪式婚的法律效力,将传统婚姻习俗同现代法律理念相结合,这是解决事实婚姻难题和司法实际困境的最佳选择。这样,一方面符合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有利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更好的实行计划生育工作,另一方面可以减少违法婚姻和重婚的发生,有利于婚姻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女性利益的保护,使那些想利用事实婚姻玩弄女性感情的人没有法律上的漏洞可钻,一夫一妻制的贯彻实行落到实处,以求男女两性婚姻家庭权利的平等能够真正实现。

2、改变非婚生子女的称呼

依据《司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没有补办登记的事实婚姻从1994年2月1日后按同居关系处理,所生子女为非生婚子女。虽然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但实际上非婚子女称谓本身就隐含歧视,如果不从法律上消除这种歧视,现实生活中的歧视就更难消除。在国外,对非婚子女的立法方面,德国、埃塞俄比亚等国在法律上已经取消了婚生子女与非婚子女的称呼,统一称为子女,值得我们借鉴。因此应修改《婚姻法》第25条,改变非婚子女的称呼,把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都改为子女,这样从称呼上改变对非婚子女及母亲的歧视。

(三)司法解释有关事实婚姻法律规定的完善

根据《司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事实婚姻并不是无效婚姻,而是效力待定婚姻,通过补办登记就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如果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不补办登记,那么这些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就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即其事实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按同居关系处理。这样虽然强调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但是确置社会现实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的利益于不顾,尤其造成事实婚姻中的女性和出生子女的利益难于保护。实际上,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程序,仅仅是程序不合法,其婚姻仍然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当事人缔结与维持婚姻的意愿和本质,不应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改变,既然当事人在结婚程序上已经做出选择,以举行婚礼公示自己结婚的现实,双方享有夫妻的权利履行夫妻的义务,并且经过了时间的考验,法律应承认其婚姻的效力。事实证明,附条件承认事实婚姻不仅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也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而且能消除司法实践中因事实婚姻出现的合法而不合情的尴尬裁决。同时,附条件承认事实婚姻也符合世界各国的做法,如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对符合婚姻实质的事实婚姻在立法或司法中网开一面,给予不同程度的承认和保护。因此应根据我国的社会实际实行附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并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事实婚姻的条件。

依据笔者事实婚姻的概念和上述论述,事实婚姻应具备如下条件:男女双方都没有配偶,举行了婚礼,具备结婚的实质条件,如符合一夫一妻制,达到结婚的年龄,具有结婚的合意并以夫妻的名义持续长久地生活在一起,没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与禁止结婚的疾病。那么如何判断持续长久的生活在一起就需要有一个衡量标准,笔者认为生育子女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两年以上比较适宜。一般情况下,事实婚姻的当事人生育了子女,说明二人内心已经互相认可对方为自己的生活伴侣,觉得彼此是“夫妻关系”,愿意共同生育和抚养孩子,并与对方生活在一起,共同度过自己的人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两年以上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已经度过了磨合期,相处融洽,并愿意永久继续生活在一起。否则的话,两人可能不到一年时间就彻底分开即民间所谓的“离婚”。对于具备以上条件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如果法律一定要补办登记才认可其婚姻,无疑于自找尴尬并且司法实践已经证明的确如此。

因此,应根据我国社会现实,构建完善统一的事实婚姻立法体系,对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在立法上建立起事实婚姻有效性确认制度,在司法上附条件承认其婚姻的效力,使事实婚姻能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获得合法婚姻的地位。在我国实行以登记婚为主、仪式婚为辅的婚姻制度。这样既保护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并促使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又能使婚姻弱势群体的利益尤其是女性和儿童的利益得到保护,一夫一妻制的贯彻实行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熊英.再论事实婚—兼评《《婚姻法》》第8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J].当代法学,2003年第8期第145页.

[2]方文晖.“论婚姻在法学上的概念”[M].《南京大学出版社》,哲学·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5期.

[3] 熊英.再论事实婚—兼评《》第8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J].当代法学,2003年第8期第145页.

[4] 邱利军,廖慧兰.“两次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河北法学[M].1998,第1期.

[5]王洪.婚姻家庭法[M].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2页.

Abstract:From the concept of vitual marriage, analyse the relevant laws of vitual marriage existed in our country and suggest perfecting the systems of vitual marriage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s on vitual marriage which have long been bedeviled in the practice of justi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