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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含义与特征范文

法律的含义与特征

法律的含义与特征范文第1篇

【关键词】含义;意义;公共利益;宪法解释;公私利益平衡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公共利益”是我国宪法上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首次出现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20条(宪法第10条第3款)和增修条文第22条(宪法第13条第3款)。[1]这两个条款通常被看作“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的宪法规范依据,即宪法上的“征收和征用条款”(以下简称“征收(用)条款”)。随着征地拆迁和补偿问题的日益突出,“公共利益”的宪法解释愈来愈受到学术界的关注。

要解释宪法上的公共利益,首先应当通过文义解释来确定其精确含义。[2]不过,虽然可以透过公共利益的本质要素——公共目的——来了解其核心含义,但由于公共利益的主张者的缺位以及主张者的不保险性,由法律来确认或者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已然成为法治社会的普遍做法。{1}作为一项理由,由法律来确认或者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意味着应透过法律尤其是判例法来界定公共利益的客观含义。然而,按照一般的公法原理,由法律来确认或者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的法治诉求与依法行政的原理是一致的。这一原理在意识形态上的基础,正如权力分立那样,是自由主义而非立宪主义的政治思想。因为,通过法律来防止对公民财产的行政侵害,并不能为公民财产权提供真正的保护,因为这样的规定没有设置对法律内容本身的防波堤。{2}(p.44)而且,由法律来确认或者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因为,公共利益是一个含义复杂且时效性很强的概念,在没有判例法制度支撑的情况下,单纯通过成文法的“描述性定义”[3]根本无法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

既然无法通过法律来界定或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那又应当如何解决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引发的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之现实问题呢?张千帆教授的观点非常中肯且较具代表性:“要保证政府的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我们应该在征收的程序控制上多下功夫。如果中国的全国和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能够对土地征收和补偿方案的决定发挥实质性的作用,那么目前困扰中国社会的征收问题将有望得到根本的解决,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将得到根本的缓解。”[4]也就是说,“完善程序控制”特别是那种正当法律程序的控制,是确保公共利益的界定达成“社会共识”的主要手段。但是,完全求助于法律程序的控制,就会抛弃“合宪性判断”的路径,甚至有“抛弃”宪法之嫌疑。况且,“完善征收程序的控制”涉及到宪法解释问题,在权力链接程序严重欠缺和司法程序控制无法发挥效能的情形下,如何对行政征收的法律程序进行宪法上的“控制”也会成为一个问题。所以,如果承认宪法具有最高效力的话,那么不管是对公共利益的“法律确认”还是“法律程序的控制”,都涉及到一个“合宪性控制”问题。

对法律进行合宪性控制会产生两种结果,即违宪性判断与合宪性判断。一般而言,为维护一国宪政秩序,在解释法律时应尽可能以宪法具体化下来的意义做合宪性判断,以确保解释是“符合宪法的解释”即合宪性解释。[5]不过,毕竟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具有高于一般法律的效力,[6]合宪性判断也只能以宪法而非法律为前提。如果不能明了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如何进行合宪性判断?可见,要解释“公共利益”,宪法解释是主要的、根本的方法。而解释的目的在于,让公共利益的宪法解释与合宪性解释能够互相通融、协调一致。而问题是,如何对公共利益进行宪法解释,才能够让这两种解释方法互相通融、协调一致呢?

二、含义与意义: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的核心

要保持这两种解释方法互相通融与协调一致,需要找到它们共同的链接点。就公共利益的解释而言,由于宪法解释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属于不同的解释方法,前者是对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进行宪法解释,后者是对法律上的公共利益做合宪性解释,所以两者的链接点首先体现在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是否相同的问题上。因为,如果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那么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就应当保持一致。[7]但问题是,宪法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是否具有相同的含义呢?如果宪法或法律中的公共利益具有各自不同的含义,那么,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可能就会不同。所以,必须对宪法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的不同含义进行分析,以便在对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进行解释时能够明晰其确切的含义。

此外,要保持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一致性,即便宪法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的不同含义得到合理解释,也需要探求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因为,如果无法探求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作为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依据”可能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把法律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混乱”以及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中出现的问题都推到宪法上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公共利益——的头上,这跟明希豪森拽着自己的头发将身子从沼泽地里拽出来不是一样的吗?

一般而言,一个概念的意义具有两个层面的意蕴,一是指该概念的核心内涵(即内容),与含义具有大致相同的意蕴;二是指该概念的价值或作用。本文中使用的“意义”、“规范意义”或“意义范畴”,指涉的就是一个概念所涉规范的价值或作用。由此,法律概念的规范意义体现为一种“规范性”。也就是说,它是一个在规范意义上存在的概念,而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含义”或“事实描述”。比如,宪法中的“行政征收”是一个法律概念,有其核心的含义,但宪法如果没有对其意义范畴进行规定的话,那么它的含义就是模糊不清的。我国宪法透过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为“行政征收(用)”的概念划定了一个规范意义,或者说,宪法为“行政征收(用)”设定了一个边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和“补偿”。当我们谈到“行政征收”这个概念的时候,我们是说,行政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做出,而且如果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经过“合理补偿”,就是无效的。所以,法律概念如果不具有规范性的意义,就不会发生规范效力,其价值和作用就体现不出来。由此,一个法律概念的真正意义在于,它能够为法律事实提供一个解释的空间。

对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而言,只有当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作为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依据时,其意义才能体现出来。但是,如果只是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看作宪法上的“征收(用)条款”的话,那么就意味着在解释“公共利益”时必须在“征收(用)条款”的规范意旨内进行。也就是说,“公共利益”只是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一个行政征收(用)的依据或限制条件。如果仅仅把“公共利益”看作行政征收(用)的依据或限制条件,那么在解释其规范意义时就会遇到困难,因为,“征收(用)条款”的规范意旨(或意义)是为征收(用)设定不得逾越的界限,而不是为“公共利益”设定一个意义范畴。[8]

一直以来,国内学者虽然重视“公共利益”的含义解释,但忽视了该概念背后的“规范精灵”。这一方面源自于上述宪法条款的模糊性,而另一方面则与学者们试图开启宪法解释的历史命题有关。如上官丕亮副教授曾著文指出:“立法机关在制定普通法律规定‘公共利益’时应当依据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规定,不得与宪法上的规定相抵触,这是宪法的最高法的地位所决定的。……宪法上有关‘公共利益’规定的价值就显现出来了:它是宪法监督机构审查判断普通法律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否违反宪法的依据和标准。可以说,这是宪法必须规定‘公共利益’的根本意义所在。当然,目前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在我国这一监督审查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9]2但是,如果没有抓住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精灵,而只是求助于这样一个宪法上“无法实证”的概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对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进行监督审查?司法机关又如何依据宪法对法律进行合宪性控制呢?可见,造成目前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困境的主要原因有三:(1)试图用一个“公共利益”的概念涵盖其可能存在的不同含义;进而(2),忽视了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以至于(3),没有按照宪法的原则与精神来解释确定一个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

因此,在宪法解释学上,不仅要探求公共利益的含义,而且要抓住它的“规范意义”,才能真正解决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的难题。具体说来,应当透过宪法并依托法律来找寻公共利益的大致含义(由法律来界定或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所决定的),并通过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或者“宪法原则或精神”来确定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然后,根据这个宪法具体化下来的规范意义来进行合宪性控制,以确保法律不脱离宪法所设定的轨道。也只有这样,才能在解释方法上保持宪法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的协调一致。由此,含义与意义就成为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的核心。

三、公共利益的含义及其解释

虽然透过“公共目的”可以了解公共利益的核心含义,但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具有各自不同的含义、运行领域和规范目的,并非完全一一对应。这些不同的含义在以往阐释公共利益的文献里面,要么被混为一谈,要么被忽视,而这恰是造成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困境的一个主要原因。当然,基于本文写作目的之考虑,在这里并不对宪法和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进行精确的含义解释(事实上也不可能),而是指出宪法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的不同含义表述、运用领域、规范目的,并做符合本文写作目的之解释。

(一)法律上“公共利益”的含义及其解释

通过法律来解释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既有助于关照公共利益的社会现实性,也有助于明晰公共利益的含义。这是由于,宪法体现的是过去人民的意志,而今天人民的意志更多地体现为法律。而且,就目前中国的情形来看,“由于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制度运行的缺失,我们认识宪法概念,可能更多地就要借助于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以及社会的一般认知了。……在我国的宪法体制之下,毕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最具有权威性,也最有可能与宪法解释相匹配。”{3}{4}

“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大量出现,无论是在公法还是私法中,都可以见到“公共利益”的字眼。从法律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和规范目的来看,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含义表述。

第一种含义表述,主要运用于私法领域,被视为基本社会道德规范的准则。如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这个层面所涉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是一种对私权利行使的法律限制性条款。这些条款通常采用“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凸显了在社会层面发挥公共利益的限制性功能,以保持社会自身的团结与协作、稳固社会发展的道德前提。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7条采用的是“公共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较之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这种表述明显扩大了对私权利的限制范围。而且,该规定在宪法上的规范依据应该是宪法第51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条款结构和表述方式上来看,物权法第7条中的“公共利益”与宪法第51条中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相对应,物权法第7条中的“他人合法权益”与宪法第51条中的“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相对应。如果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判断的话就会发现,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虽然没有超越宪法第51条的意义范畴,但将物权进行公共利益的限制而非“国家的、社会的和集体的利益”的限制,是否有违宪之嫌疑,颇值得认真斟酌对待。

第二种含义表述,主要运用于公法领域,被视为公权力行使的向度和准据。如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土地和单位、个人的不动产”;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值得注意的是,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私法典范,物权法将征收条款写入其中,使之具备了某种混合法的性质。这种做法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几乎完全照搬宪法条文的做法并不利于物权的保护。尤其是,该法第7条和第42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并不相同,前者限制私权利的行使,而后者限制公权力的运用。虽然这两个条款采用几乎相同的“公共利益”表述方式,有助于在同一部法律中的保持表述方式的一致性,但在进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和目的解释时就会遇到困难。

这个层面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主要是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和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对于私人财产权的保护而言,其目的在于防止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公权力滥用的威胁。在表述方式上,通常采用“公共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需要”。与前述运用于私法领域的含义表述不同,并不特别强调其社会性。然而,上述法律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含义虽然与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需要” 基本保持了一致性,但这种表述方式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明显处于一种包含关系。问题是,这种公共利益除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以外,还包括哪些含义?如果说国家利益中的部分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话,就会产生一定的问题,即国家利益被排除在社会利益之外,并在制度规范层面加剧了国家与社会的分离。

第三种含义表述,主要运用于公私法混合领域,与维护社会的公共福祉以及社会济贫、救援、健康、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密切相关,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注册会计师法第1条规定:“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招标投标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信托法第60条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这个层面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既规范公权力的行使,也限制私权利。在表述上通常采用“社会公共利益”(偶尔会采用“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就含义范畴而言,“公共利益”的含义较“社会公共利益”更为广泛。立法目的之不同乃是导致上述表述方式不同的主要原因。以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为例,该规定是针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的——政府征收行为的限制性规定,按理说应当与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表述方式保持一致,但是,由于该法之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所以对这种征收行为进行了更加严格的限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和“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征收:一方面,将征收限定在特殊情况,即原则上不能征收;另一方面,将“公共利益的需要”限缩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前述的解释,排除了基于国家利益的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但是,这样的规定在解释上尤其是在合宪性解释上便会遇到困难,尤其是该规定是否会与宪法上的平等原则相冲突,值得认真斟酌对待。而且,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上述表述方式(意味着公共利益的含义差别)的不统一也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合宪性解释。

综上可见,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与宪法上征收(用)条款中“公共利益”的含义并不完全一一对应。就含有“公共利益”用语的法律规定来看,除第二种运用于公法领域的公共利益的含义表述以宪法上的征收(用)条款中的“公共利益”为依据外,其他两个层面的“公共利益”都无法从1982年宪法中找到直接对应的表述。而且就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而言,如何解释第一种和第三种有关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值得认真对待。尤其是,由于第三种公共利益的法律表述即传统经济法中的公共利益之解释涉及公权力的限制,能否单纯依据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给予解释,尚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二)宪法上“公共利益”的含义及其解释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虽然通过法律来解释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通过法律来解释宪法也有一个很大的缺陷,即“以法律来解释宪法,这种由下而上的解释在逻辑上是存在问题的。宪法自身应该可以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自洽的系统,否则就无法判断法律等具体化宪法实践的合宪性问题了”[4]。所以,要解释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还需要从宪法规范中去找寻它的真实含义。

“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在1982年宪法全面修订时并不存在,虽然1982年宪法第10条第3款(增修条文第20条)和第13条第3款(增修条文第22条)出现了“公共利益”的概念,但这不过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结果。在此之前,个人(财产)权益在各种权益中处于一种从属地位,因为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了个人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和集体的利益”。在将“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写入宪法以后,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法的”的限制性规定使该修正案逊色不少,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已然获得了宪法上的明确保护,应无疑义。

自“征收(用)条款”入宪以来,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干预私人财产权的一个限制手段,在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人们保护个人财产权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烈,并进而导致拆迁补偿利益冲突问题的大量出现。虽然法律的不完善和相关制度的缺失是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但从法制层面来看,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也是一个主要原因。典型的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宪法第51条中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之间的冲突。虽然一些学者试图对此进行解释,但很显然,既然宪法第51条并未直接使用“公共利益”而是使用“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那么就可以初步认定,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中出现的“公共利益”,应不同于第51条中出现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也就是说,两者之间并不能划等号。

首先,从含义的核心范畴来看,社会的利益未必符合国家的利益,而集体的利益未必符合社会的利益。或者说,有些集体的利益,并不属于社会的利益范畴,而社会的利益也未必属于国家的利益范畴。尤其是,公共利益的界定通常以公共目的作为判别的依据,比如医院和学校等属于公益事业单位,通常被看作是“公共利益”的载体。而一个村集体的利益可能既不属于村集体范围的公共利益,也不属于一定区域社会层面的公共利益。一定区域的社会的利益,可能并不属于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国家的利益也未必属于公共利益。[10]所以,宪法第51条出现的3种利益,可能属于公共利益的概念范畴,也可能不属于公共利益的概念范畴。也就是说,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和集体的利益中,只有符合公共目的的部分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11]

其次,从立法目的角度来看,征收(用)条款中的公共利益,是作为征收或征用的前提条件,目的在于限制公权力,而宪法第51条中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是作为公民权利行使的限制条件,目的在于限制私权利,两者之间在法律意义上有着根本的不同。

最后,宪法上的第51条是私法中的公共利益的宪法依据,如民法通则第3条和第55条、合同法第52条、物权法第7条。而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则主要是公法中的公共利益的宪法依据,如土地管理法第2条、行政许可法第1条。至于招标投标法、注册会计师法和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经济法中涉及“公共利益”的条款,是否应完全依据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进行解释,以及是否应结合宪法第51条进行解释,颇值得认真探讨。

综上分析可知,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并不如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来得清晰。这是由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是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后才“补充进来的”。而且,如前所述,含有“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对应的宪法条款并不一定使用“公共利益”的表述,如民法通则第3条和物权法第7条的规范依据应该是宪法第51条,但宪法第51条中并未出现“公共利益”的概念,且明显将国家的、社会的和集体的利益置于比个人利益更高的地位。因此,不能说宪法上只存在单一的公共利益的含义,也不能随意地将公共利益等同于“国家的、社会和集体的利益”。此外,宪法中还有不少公民基本义务条款与公共利益发生勾连,这些条款中并未出现“公共利益”的概念,而是使用诸如“社会秩序”、“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国家秘密”、“公共财产”等概念。这些不确定性宪法概念的存在,也是导致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模糊及其解释困难的另一个原因。而如何理清它们与“公共利益”宪法概念之间的关系,尚有待有权机关做出合理之解释。

四、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及其解释

(一)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

对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之含义区分,如上所述,除找到两者间一一对应的含义、明晰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不同含义、运行领域和规范目的以外,还应当探求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以为法律的合宪性控制提供依据。如此一来,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就较“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有“特别的意义”。[12]那么,这个“特别的意义”是什么?是否如学者们所言,仅仅指“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是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立法依据”呢? [13]

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是法律上“公共利益”的立法依据确实不假,但这只意味着,法律上的公共利益应当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保持一致性(在理想状态下,对应的含义相同)。既然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 的(对应)含义相同,从宪法规范不易变动的角度来看,由宪法来界定公共利益似乎并不妥帖,而且也没有这个必要,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显然是法律而不是宪法的范畴。因为,公共利益毕竟是一个含义复杂且现实性很强的概念。或者说,这一概念完全仰赖社会生活现实并从中获得其社会的意义。

然而,即便法律照搬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也未必能够保证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不具随意性。[14]也就是说,即便是法律界定了一个“公共利益”,那又能怎样呢?那就能解决“公共利益”界定的随意性吗?那种试图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为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获得一个含义依据的做法是不切实际的,即便是将其归结为一种“特殊的意义”,也无异于解决问题。不过,如果说宪法作为法律的立法依据,指的是宪法规范对法律规范的意义,那也就意味着“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已经浸润了“规范性的精灵”,它不再是一个事实概念,而是一个宪法规范中的概念。如此一来,这种规范性的意义就成为对“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进行合宪性判断的依据,以防止它脱离宪法而自在自为。

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虽属法律(制定法,尤其是判例法)的任务,但它不能违背宪法上公共利益的规范意旨。所谓的“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是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解释依据”的说法并不妥当,将其表述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旨是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解释依据”似乎更为恰当。由此,我们所面对的问题是,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旨是什么?而1982年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可否看作是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呢?

从规范宪法学的视角来看,任何一个宪法规范条款都有一个规范意旨。这个规范意旨主要是设定某种或某几种行为的准据。与法律规范条款相较,宪法上的规范条款虽然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在表述上也有特殊的方式,但任何一个规范条款都包括了“假定”和“处理”的基本结构。按照这一规范结构的要求,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似乎是无法导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的。既然如此,也就只能求助于对“公共利益”这样一个不确定性宪法概念的解释了。然而,既不能先确定一个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概念再据此确定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也不能通过现实中的公共利益事件概括出一个公共利益的宪法概念来。因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只有在应然与实然的关系中才能获得正确的表征,而且,要探求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因此,如果没有一个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那就无法对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进行解释。

问题的实质在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所涉的“规范性精灵”在哪里呢?这还得从“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所在的宪法规范条款中来寻找。回过头来看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我们会发现,它是一个重要的宪法规范条款中的关联性概念,甚至可以说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宪法概念。既然如此,“公共利益”的宪法规范意义应当如何进行解读呢?

要探求“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首先应当求助于文义解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的规定,都包含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前提条件。在这里要特别注意一点,这个条件并不是“公共利益”而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从法律对公共利益的关联规定来看,“公共利益的需要”显然不是一个“概念”而是一个规范性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把它理解为一种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的话,那它属于描述性的还是属于陈述性的?如果“公共利益的需要”属于描述性的或者把它看作是法律应当对哪些属于“公共利益”进行规定的宪法规范性要求的话,那么在判断“公共利益的需要”方面,就只能求助于立法机关而不是宪法规范了,或者说,这样的解释无异于将上述条款看作是对法律的一种授权性条款。但是,这样的解释抛弃了宪法对法律的“合宪性控制”,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也就成为一个纯粹授权性的条款了。但很显然,单纯将这一条款解释为一种宪法对法律的授权条款,并不适当。而且,宪法条文的简洁性和严肃性并不允许任何多余的、无意义的重复。“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做上述解释的话,就会与“公共利益”具有相同的含义。那么,立宪者就完全没有必要多写“的需要”这几个字了。显然,从合宪性控制和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角度来看,不能将“公共利益”简单地解释为一个宪法上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

此外,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还出现了另外一个容易被忽视的词——“可以”。这个词的出现从另一个侧面为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提供了解释的依据,因为,如果“可以”表达的是一种宪法上的授权即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社会情事来确定是否征收或征用的话,那么“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也可以解释为行政机关“可以不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征收或征用。但果真如此的话,这种解释就会与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执行机关的性质相背离。所以,不能将“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释为“行政机关可以不依据法律规定”来进行征收或征用。在笔者看来,可能的正确解释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表述方式隐含了征收和征用应以“必要性”为限度,也就是说,基于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征收或征用必须符合“必要性原则”(比例原则)的要求。

适用必要性原则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公私利益平衡作为宪法上的一项原则已经确立下来。如果没有在宪法上确立一个“公私利益平衡原则”,那么上述解释就难以获得实证法上的依据。不过,如果能够解释认定我国1982年宪法已经确立了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的话,那么上述解释也就属于正当且合理的了。也就是在这里,公共利益的“规范精灵”才真正地显现出来,并成为宪法上的行政征收(用)条款的一个重要解释依据。

(二)公私利益平衡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

公私利益平衡原则被不少国家的宪法判例予以确立,并被用来解释在涉及私人利益时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

在美国,如同个人的私有财产权一样,国家获取个人私有财产的强大权力是先于现代宪法而存在的,被视为“政治需求的必然产物”[15]。在早期,通常运用“公共所有权”的概念。[16]2其后,自2005年著名的“Kelo V. City of New London”案以后,继“公共所有权”和“公共使用”的定义方式,“公共目的”的定义方式成为一种更加宽泛的定义方式。[17]3从美国关于公共利益的解释中发现,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并使两者达到共存的状态,乃是一个基本的宪政原则。

在欧洲各国,对“公共利益”普遍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广义解释,以寻找公私利益之间的平衡点。[18]4比例原则的含义是:要确定某一项举措是不是为达到立法目的所必须的;如果是,那么这项举措是否很好地平衡了个人利益和整个社会的利益之间的关系。[19]5一般来说,如果征收当局能够证明以下几点,那么征收就是符合比例原则的:对财产权进行干预的目的足以使对私权的限制具有正当性;为达到目的所采取的方法和这一目的在理性上是相关联的;干预财产权的方法不能超越为达成目的所必须的范围;干预财产权对个体造成的影响不能是过分的或不成比例的。[20]6比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年)第14条第3款规定: “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赔偿范围如有争执,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财产征收行为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且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公共利益并不必然居于高于私人利益的宪法地位,而该规定可视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平衡的基本法原则的确立。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没有真正确立判例法制度(判例法作为成文法之重要补充,乃是当今大陆法系各国的普遍做法,由此导致普通法系与成文法系逐渐融合之趋势),公共利益只能透过法律的界定(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明确了“依据法律规定”)来完成,所以合宪性判断对于我国1982年宪法的实施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而要真正使合宪性判断发挥效力,除司法机关(宪法实施机关之一)作为合宪性判断机关的作用能够真正发挥效能以外,作为判断的一个重要依据的公私利益平衡原则必须确立为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此情形下,作为落实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的比例原则才能在行政司法实践中有进一步解释和适用的余地。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学界(尤其是行政法学界)在将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征收或征用的政府行为时,往往忽视了该原则与宪法上的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的关系。事实上,行政征收(用)行为在适用比例原则时必须以宪法上的公私利益平衡原则为依据或前提,如果欠缺这个依据的话,比例原则在实证法上的适用就未必是正当的了。

然而,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之前,我国1982年宪法并未将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确立为我国宪法的一项原则。从1982年宪法第12条和第51条的规定来看,公共财产、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和集体的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宪法地位,并赋予国家特别的保护义务。但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列)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写入宪法以后,保持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否应当看作确立了宪法上的一项原则,颇值得学术界认真对待。

从历次修宪的背景来看,因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政治决断(该政治决断虽然最先以执政党的方针政策提出,但它最终获得了人民的拥护和爱戴),通过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承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性,并逐步强化了私人财产权的国家保护义务,为公私利益平衡原则成为我国宪法上的一项原则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

从历次修宪情况来看,1982年宪法至今共通过了4次宪法修正案,这4次宪法修正案逐步将“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1988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1条)、“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第15条,1993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第5条第1款,1999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宪法第13条,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22条)以及“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宪法第11条,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21条)写入宪法,从而使合法的私人财产获得了宪法的承认,取得了重要的宪法地位。从历次修宪的历史脉络中不难发现,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和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逐步加强,使之不再处于一种从属地位。

从体系解释的视角来看,1982年宪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从这两个条款前后相继的关联性可以看出,虽然在公共财产保护和私有财产保护的用语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现行宪法力图在公共财产保护与私有财产保护之间保持某种平衡的原则还是体现出来了。也就是说,私有财产权的入宪和国家保护义务的宪法规定,标志着我国现行宪法已将保持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确立下来。而且,从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行政征收(用)的补偿(普遍解释为合理补偿或公正补偿)限制,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原则在1982年宪法中的确立。不过,该原则尚有诸多方面需要进一步阐释,但基于本文写作目的之考虑,留待以后另文探讨。

【注释】

[1]增修条文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增修条文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拉伦茨认为,“文字的解释都始于字义”。[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225页。

[3]在法解释论上,以描述性的定义,特别是以“外延定义”对某些法律概念进行阐释时,常常会具有广义的取向。但从排除价值化取向的面向上来看,该解释或定义方式最能符合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参见李惠宗:《案例式法学方法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8-10页。

[4]张千帆:“‘公共利益’与‘合理补偿’的宪法解释”,载《南方周末》2005年8月11日。张千帆教授所说的“完善对征收决定的程序(而非实体)控制”指的应该是“完善征收的法律程序”。这种观点与前述“由法律来确认或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并无实质上的不同。因为,“由法律确认”虽然指向的是一种实体价值,但表达更多的是,透过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程序方式来达成某种“社会共识”。

[5]德国学者Hesse认为,合乎“宪法”的解释不仅要探寻正要审查的法律的内容,而且也要探寻依据来审查该法律的“宪法”的内容,在合乎“宪法”的解释过程中,不仅需要进行法律的解释,而且需要进行宪法的解释。因为法律的合宪性审查不仅基于实体而且基于功能的整体规范的考虑均指向于该法律的维持(尽可能不判定法律抵触宪法),所以在合乎宪法的解释中,尽可能以立法者将宪法具体化下来的意义,来解释正要解释的宪法。因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对宪法解释产生回馈的影响,要求对宪法作符合法律的解释。参见黄茂:《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注[26]。

[6]对此,《联邦党人文集》中有一段精彩论述:“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意志为准。”[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3页。

[7]上官丕亮副教授曾著文指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概念相同,含义也应相同。”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8]如此理解的话,那种试图通过1982年宪法的“基本权利限制条款”(宪法第51条)来解释公共利益的做法是无法实现的,因为该条款是为基本权利而非公共利益设定意义范畴的。

[9]参见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10]参见胡锦光、王锴:“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值得注意的是,域外通常并不将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区分,因为从现代民族国家的本性出发,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内涵上应当具有某种同构性。在私人利益相关的领域并不存在国家利益的概念,但却与公共利益的概念发生关联。

[1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中,多次出现“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用语,这说明在立法者那里,社会利益并不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中,也出现过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同时规定的情况,这同样能够说明,在立法者那里,国家利益并不完全是公共利益。

[12]胡锦光教授在“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一文中,虽认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具有“特别的意义”,但却将该“特别的意义”界定为“基本权利界限”。该观点似乎是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中的“公共利益”等同于宪法第51条中的公共利益,颇值得商榷。另外,上官丕亮副教授在其“‘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一文中也认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在功能上有所不同,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具有特别的意义,但并未展开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13]上官丕亮副教授指出,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宪法是“母法”,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依据,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普通法律时也往往会在“总则”第1条中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显然,这是毫无疑问的。对此,人们不会有什么异议。在立法实践上,我们也是这样做的。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14]上官丕亮副教授认为:“这种做法(笔者注:法律照搬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导致了执法机关在执法时对‘公共利益’界定的随意性,这是这些年来我国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纠纷不断甚至导致重大社会事件的重要原因之一。看来,‘立法宜粗不宜细’的传统指导思想需要反思和改进。”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15]Kohlv.UnitedStates(1875),91U.S.367,371,23L.Ed.449.

[16]Jennie JacksonMiller,“SavingPrivate Development:Rescuing Louisiana FromIts ReactiontoKELO”,LouisianaLawReview,Winter2008.

[17]Kelov.City of New London,Conn., 545U.S.469,125.S.Ct.2655, 162.L.Ed.2d439, 60Env't.Rep.Cas.(BNA)1769,35Envtl.L.Rep.20134,10A.L.R.Fed.2d.733(2005).

[18]SeeMcQuillenv.Hatton(1884),42OhioSt.202;Nicholsat617;Wendell E.Pritchett, The"PublicMenace"ofBlight,UrbanRenewalandthePrivateUsesofEminentDomain(2003),21YaleLaw&PolicyReview.1,9-10;RichardClayton,“NewdirectionsinCompulsoryPurchase”,Journal of Planning& EnvironmentLaw,2006,FEB,133-146.

[19]MaureenSpencer&JohnSpencer,HumanRightsLawinaNutshell,sec.edi,London,Sweet& Maxwell,2004.

法律的含义与特征范文第2篇

【关键词】含义;意义;公共利益;宪法解释;公私利益平衡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公共利益”是我国宪法上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首次出现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20条(宪法第10条第3款)和增修条文第22条(宪法第13条第3款)。[1]这两个条款通常被看作“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的宪法规范依据,即宪法上的“征收和征用条款”(以下简称“征收(用)条款”)。随着征地拆迁和补偿问题的日益突出,“公共利益”的宪法解释愈来愈受到学术界的关注。

要解释宪法上的公共利益,首先应当通过文义解释来确定其精确含义。[2]不过,虽然可以透过公共利益的本质要素——公共目的——来了解其核心含义,但由于公共利益的主张者的缺位以及主张者的不保险性,由法律来确认或者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已然成为法治社会的普遍做法。{1}作为一项理由,由法律来确认或者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意味着应透过法律尤其是判例法来界定公共利益的客观含义。然而,按照一般的公法原理,由法律来确认或者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的法治诉求与依法行政的原理是一致的。这一原理在意识形态上的基础,正如权力分立那样,是自由主义而非立宪主义的政治思想。因为,通过法律来防止对公民财产的行政侵害,并不能为公民财产权提供真正的保护,因为这样的规定没有设置对法律内容本身的防波堤。{2}(p.44)而且,由法律来确认或者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因为,公共利益是一个含义复杂且时效性很强的概念,在没有判例法制度支撑的情况下,单纯通过成文法的“描述性定义”[3]根本无法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

既然无法通过法律来界定或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那又应当如何解决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引发的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之现实问题呢?张千帆教授的观点非常中肯且较具代表性:“要保证政府的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我们应该在征收的程序控制上多下功夫。如果中国的全国和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能够对土地征收和补偿方案的决定发挥实质性的作用,那么目前困扰中国社会的征收问题将有望得到根本的解决,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将得到根本的缓解。”[4]也就是说,“完善程序控制”特别是那种正当法律程序的控制,是确保公共利益的界定达成“社会共识”的主要手段。但是,完全求助于法律程序的控制,就会抛弃“合宪性判断”的路径,甚至有“抛弃”宪法之嫌疑。况且,“完善征收程序的控制”涉及到宪法解释问题,在权力链接程序严重欠缺和司法程序控制无法发挥效能的情形下,如何对行政征收的法律程序进行宪法上的“控制”也会成为一个问题。所以,如果承认宪法具有最高效力的话,那么不管是对公共利益的“法律确认”还是“法律程序的控制”,都涉及到一个“合宪性控制”问题。

对法律进行合宪性控制会产生两种结果,即违宪性判断与合宪性判断。一般而言,为维护一国宪政秩序,在解释法律时应尽可能以宪法具体化下来的意义做合宪性判断,以确保解释是“符合宪法的解释”即合宪性解释。[5]不过,毕竟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具有高于一般法律的效力,[6]合宪性判断也只能以宪法而非法律为前提。如果不能明了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如何进行合宪性判断?可见,要解释“公共利益”,宪法解释是主要的、根本的方法。而解释的目的在于,让公共利益的宪法解释与合宪性解释能够互相通融、协调一致。而问题是,如何对公共利益进行宪法解释,才能够让这两种解释方法互相通融、协调一致呢?

二、含义与意义: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的核心

要保持这两种解释方法互相通融与协调一致,需要找到它们共同的链接点。就公共利益的解释而言,由于宪法解释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属于不同的解释方法,前者是对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进行宪法解释,后者是对法律上的公共利益做合宪性解释,所以两者的链接点首先体现在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是否相同的问题上。因为,如果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那么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就应当保持一致。[7]但问题是,宪法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是否具有相同的含义呢?如果宪法或法律中的公共利益具有各自不同的含义,那么,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可能就会不同。所以,必须对宪法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的不同含义进行分析,以便在对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进行解释时能够明晰其确切的含义。

此外,要保持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一致性,即便宪法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的不同含义得到合理解释,也需要探求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因为,如果无法探求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作为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依据”可能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把法律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混乱”以及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中出现的问题都推到宪法上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公共利益——的头上,这跟明希豪森拽着自己的头发将身子从沼泽地里拽出来不是一样的吗?

一般而言,一个概念的意义具有两个层面的意蕴,一是指该概念的核心内涵(即内容),与含义具有大致相同的意蕴;二是指该概念的价值或作用。本文中使用的“意义”、“规范意义”或“意义范畴”,指涉的就是一个概念所涉规范的价值或作用。由此,法律概念的规范意义体现为一种“规范性”。也就是说,它是一个在规范意义上存在的概念,而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含义”或“事实描述”。比如,宪法中的“行政征收”是一个法律概念,有其核心的含义,但宪法如果没有对其意义范畴进行规定的话,那么它的含义就是模糊不清的。我国宪法透过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为“行政征收(用)”的概念划定了一个规范意义,或者说,宪法为“行政征收(用)”设定了一个边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和“补偿”。当我们谈到“行政征收”这个概念的时候,我们是说,行政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做出,而且如果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经过“合理补偿”,就是无效的。所以,法律概念如果不具有规范性的意义,就不会发生规范效力,其价值和作用就体现不出来。由此,一个法律概念的真正意义在于,它能够为法律事实提供一个解释的空间。

对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而言,只有当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作为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依据时,其意义才能体现出来。但是,如果只是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看作宪法上的“征收(用)条款”的话,那么就意味着在解释“公共利益”时必须在“征收(用)条款”的规范意旨内进行。也就是说,“公共利益”只是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一个行政征收(用)的依据或限制条件。如果仅仅把“公共利益”看作行政征收(用)的依据或限制条件,那么在解释其规范意义时就会遇到困难,因为,“征收(用)条款”的规范意旨(或意义)是为征收(用)设定不得逾越的界限,而不是为“公共利益”设定一个意义范畴。[8]

一直以来,国内学者虽然重视“公共利益”的含义解释,但忽视了该概念背后的“规范精灵”。这一方面源自于上述宪法条款的模糊性,而另一方面则与学者们试图开启宪法解释的历史命题有关。如上官丕亮副教授曾著文指出:“立法机关在制定普通法律规定‘公共利益’时应当依据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规定,不得与宪法上的规定相抵触,这是宪法的最高法的地位所决定的。……宪法上有关‘公共利益’规定的价值就显现出来了:它是宪法监督机构审查判断普通法律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否违反宪法的依据和标准。可以说,这是宪法必须规定‘公共利益’的根本意义所在。当然,目前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在我国这一监督审查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9]2但是,如果没有抓住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精灵,而只是求助于这样一个宪法上“无法实证”的概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对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进行监督审查?司法机关又如何依据宪法对法律进行合宪性控制呢?可见,造成目前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困境的主要原因有三:(1)试图用一个“公共利益”的概念涵盖其可能存在的不同含义;进而(2),忽视了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以至于(3),没有按照宪法的原则与精神来解释确定一个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

因此,在宪法解释学上,不仅要探求公共利益的含义,而且要抓住它的“规范意义”,才能真正解决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的难题。具体说来,应当透过宪法并依托法律来找寻公共利益的大致含义(由法律来界定或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所决定的),并通过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或者“宪法原则或精神”来确定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然后,根据这个宪法具体化下来的规范意义来进行合宪性控制,以确保法律不脱离宪法所设定的轨道。也只有这样,才能在解释方法上保持宪法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的协调一致。由此,含义与意义就成为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的核心。

三、公共利益的含义及其解释

虽然透过“公共目的”可以了解公共利益的核心含义,但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具有各自不同的含义、运行领域和规范目的,并非完全一一对应。这些不同的含义在以往阐释公共利益的文献里面,要么被混为一谈,要么被忽视,而这恰是造成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困境的一个主要原因。当然,基于本文写作目的之考虑,在这里并不对宪法和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进行精确的含义解释(事实上也不可能),而是指出宪法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的不同含义表述、运用领域、规范目的,并做符合本文写作目的之解释。

(一)法律上“公共利益”的含义及其解释

通过法律来解释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既有助于关照公共利益的社会现实性,也有助于明晰公共利益的含义。这是由于,宪法体现的是过去人民的意志,而今天人民的意志更多地体现为法律。而且,就目前中国的情形来看,“由于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制度运行的缺失,我们认识宪法概念,可能更多地就要借助于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以及社会的一般认知了。……在我国的宪法体制之下,毕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最具有权威性,也最有可能与宪法解释相匹配。”{3}{4}

“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大量出现,无论是在公法还是私法中,都可以见到“公共利益”的字眼。从法律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和规范目的来看,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含义表述。

第一种含义表述,主要运用于私法领域,被视为基本社会道德规范的准则。如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这个层面所涉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是一种对私权利行使的法律限制性条款。这些条款通常采用“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凸显了在社会层面发挥公共利益的限制性功能,以保持社会自身的团结与协作、稳固社会发展的道德前提。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7条采用的是“公共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较之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这种表述明显扩大了对私权利的限制范围。而且,该规定在宪法上的规范依据应该是宪法第51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条款结构和表述方式上来看,物权法第7条中的“公共利益”与宪法第51条中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相对应,物权法第7条中的“他人合法权益”与宪法第51条中的“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相对应。如果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判断的话就会发现,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虽然没有超越宪法第51条的意义范畴,但将物权进行公共利益的限制而非“国家的、社会的和集体的利益”的限制,是否有违宪之嫌疑,颇值得认真斟酌对待。

第二种含义表述,主要运用于公法领域,被视为公权力行使的向度和准据。如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土地和单位、个人的不动产”;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值得注意的是,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私法典范,物权法将征收条款写入其中,使之具备了某种混合法的性质。这种做法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几乎完全照搬宪法条文的做法并不利于物权的保护。尤其是,该法第7条和第42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并不相同,前者限制私权利的行使,而后者限制公权力的运用。虽然这两个条款采用几乎相同的“公共利益”表述方式,有助于在同一部法律中的保持表述方式的一致性,但在进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和目的解释时就会遇到困难。

这个层面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主要是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和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对于私人财产权的保护而言,其目的在于防止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公权力滥用的威胁。在表述方式上,通常采用“公共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需要”。与前述运用于私法领域的含义表述不同,并不特别强调其社会性。然而,上述法律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含义虽然与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需要” 基本保持了一致性,但这种表述方式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明显处于一种包含关系。问题是,这种公共利益除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以外,还包括哪些含义?如果说国家利益中的部分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话,就会产生一定的问题,即国家利益被排除在社会利益之外,并在制度规范层面加剧了国家与社会的分离。

第三种含义表述,主要运用于公私法混合领域,与维护社会的公共福祉以及社会济贫、救援、健康、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密切相关,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注册会计师法第1条规定:“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招标投标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信托法第60条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这个层面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既规范公权力的行使,也限制私权利。在表述上通常采用“社会公共利益”(偶尔会采用“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就含义范畴而言,“公共利益”的含义较“社会公共利益”更为广泛。立法目的之不同乃是导致上述表述方式不同的主要原因。以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为例,该规定是针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的——政府征收行为的限制性规定,按理说应当与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表述方式保持一致,但是,由于该法之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所以对这种征收行为进行了更加严格的限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和“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征收:一方面,将征收限定在特殊情况,即原则上不能征收;另一方面,将“公共利益的需要”限缩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前述的解释,排除了基于国家利益的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但是,这样的规定在解释上尤其是在合宪性解释上便会遇到困难,尤其是该规定是否会与宪法上的平等原则相冲突,值得认真斟酌对待。而且,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上述表述方式(意味着公共利益的含义差别)的不统一也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合宪性解释。

综上可见,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与宪法上征收(用)条款中“公共利益”的含义并不完全一一对应。就含有“公共利益”用语的法律规定来看,除第二种运用于公法领域的公共利益的含义表述以宪法上的征收(用)条款中的“公共利益”为依据外,其他两个层面的“公共利益”都无法从1982年宪法中找到直接对应的表述。而且就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而言,如何解释第一种和第三种有关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值得认真对待。尤其是,由于第三种公共利益的法律表述即传统经济法中的公共利益之解释涉及公权力的限制,能否单纯依据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给予解释,尚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二)宪法上“公共利益”的含义及其解释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虽然通过法律来解释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通过法律来解释宪法也有一个很大的缺陷,即“以法律来解释宪法,这种由下而上的解释在逻辑上是存在问题的。宪法自身应该可以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自洽的系统,否则就无法判断法律等具体化宪法实践的合宪性问题了”[4]。所以,要解释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还需要从宪法规范中去找寻它的真实含义。

“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在1982年宪法全面修订时并不存在,虽然1982年宪法第10条第3款(增修条文第20条)和第13条第3款(增修条文第22条)出现了“公共利益”的概念,但这不过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结果。在此之前,个人(财产)权益在各种权益中处于一种从属地位,因为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了个人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和集体的利益”。在将“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写入宪法以后,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法的”的限制性规定使该修正案逊色不少,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已然获得了宪法上的明确保护,应无疑义。

自“征收(用)条款”入宪以来,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干预私人财产权的一个限制手段,在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人们保护个人财产权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烈,并进而导致拆迁补偿利益冲突问题的大量出现。虽然法律的不完善和相关制度的缺失是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但从法制层面来看,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也是一个主要原因。典型的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宪法第51条中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之间的冲突。虽然一些学者试图对此进行解释,但很显然,既然宪法第51条并未直接使用“公共利益”而是使用“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那么就可以初步认定,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中出现的“公共利益”,应不同于第51条中出现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也就是说,两者之间并不能划等号。

首先,从含义的核心范畴来看,社会的利益未必符合国家的利益,而集体的利益未必符合社会的利益。或者说,有些集体的利益,并不属于社会的利益范畴,而社会的利益也未必属于国家的利益范畴。尤其是,公共利益的界定通常以公共目的作为判别的依据,比如医院和学校等属于公益事业单位,通常被看作是“公共利益”的载体。而一个村集体的利益可能既不属于村集体范围的公共利益,也不属于一定区域社会层面的公共利益。一定区域的社会的利益,可能并不属于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国家的利益也未必属于公共利益。[10]所以,宪法第51条出现的3种利益,可能属于公共利益的概念范畴,也可能不属于公共利益的概念范畴。也就是说,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和集体的利益中,只有符合公共目的的部分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11]

其次,从立法目的角度来看,征收(用)条款中的公共利益,是作为征收或征用的前提条件,目的在于限制公权力,而宪法第51条中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是作为公民权利行使的限制条件,目的在于限制私权利,两者之间在法律意义上有着根本的不同。

最后,宪法上的第51条是私法中的公共利益的宪法依据,如民法通则第3条和第55条、合同法第52条、物权法第7条。而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则主要是公法中的公共利益的宪法依据,如土地管理法第2条、行政许可法第1条。至于招标投标法、注册会计师法和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经济法中涉及“公共利益”的条款,是否应完全依据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进行解释,以及是否应结合宪法第51条进行解释,颇值得认真探讨。

综上分析可知,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并不如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来得清晰。这是由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是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后才“补充进来的”。而且,如前所述,含有“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对应的宪法条款并不一定使用“公共利益”的表述,如民法通则第3条和物权法第7条的规范依据应该是宪法第51条,但宪法第51条中并未出现“公共利益”的概念,且明显将国家的、社会的和集体的利益置于比个人利益更高的地位。因此,不能说宪法上只存在单一的公共利益的含义,也不能随意地将公共利益等同于“国家的、社会和集体的利益”。此外,宪法中还有不少公民基本义务条款与公共利益发生勾连,这些条款中并未出现“公共利益”的概念,而是使用诸如“社会秩序”、“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国家秘密”、“公共财产”等概念。这些不确定性宪法概念的存在,也是导致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模糊及其解释困难的另一个原因。而如何理清它们与“公共利益”宪法概念之间的关系,尚有待有权机关做出合理之解释。

四、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及其解释

(一)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

对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之含义区分,如上所述,除找到两者间一一对应的含义、明晰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不同含义、运行领域和规范目的以外,还应当探求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以为法律的合宪性控制提供依据。如此一来,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就较“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有“特别的意义”。[12]那么,这个“特别的意义”是什么?是否如学者们所言,仅仅指“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是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立法依据”呢? [13]

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是法律上“公共利益”的立法依据确实不假,但这只意味着,法律上的公共利益应当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保持一致性(在理想状态下,对应的含义相同)。既然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 的(对应)含义相同,从宪法规范不易变动的角度来看,由宪法来界定公共利益似乎并不妥帖,而且也没有这个必要,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显然是法律而不是宪法的范畴。因为,公共利益毕竟是一个含义复杂且现实性很强的概念。或者说,这一概念完全仰赖社会生活现实并从中获得其社会的意义。

然而,即便法律照搬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也未必能够保证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不具随意性。[14]也就是说,即便是法律界定了一个“公共利益”,那又能怎样呢?那就能解决“公共利益”界定的随意性吗?那种试图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为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获得一个含义依据的做法是不切实际的,即便是将其归结为一种“特殊的意义”,也无异于解决问题。不过,如果说宪法作为法律的立法依据,指的是宪法规范对法律规范的意义,那也就意味着“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已经浸润了“规范性的精灵”,它不再是一个事实概念,而是一个宪法规范中的概念。如此一来,这种规范性的意义就成为对“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进行合宪性判断的依据,以防止它脱离宪法而自在自为。

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虽属法律(制定法,尤其是判例法)的任务,但它不能违背宪法上公共利益的规范意旨。所谓的“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是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解释依据”的说法并不妥当,将其表述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旨是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解释依据”似乎更为恰当。由此,我们所面对的问题是,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旨是什么?而1982年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可否看作是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呢?

从规范宪法学的视角来看,任何一个宪法规范条款都有一个规范意旨。这个规范意旨主要是设定某种或某几种行为的准据。与法律规范条款相较,宪法上的规范条款虽然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在表述上也有特殊的方式,但任何一个规范条款都包括了“假定”和“处理”的基本结构。按照这一规范结构的要求,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似乎是无法导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的。既然如此,也就只能求助于对“公共利益”这样一个不确定性宪法概念的解释了。然而,既不能先确定一个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概念再据此确定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也不能通过现实中的公共利益事件概括出一个公共利益的宪法概念来。因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只有在应然与实然的关系中才能获得正确的表征,而且,要探求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因此,如果没有一个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那就无法对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进行解释。

问题的实质在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所涉的“规范性精灵”在哪里呢?这还得从“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所在的宪法规范条款中来寻找。回过头来看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我们会发现,它是一个重要的宪法规范条款中的关联性概念,甚至可以说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宪法概念。既然如此,“公共利益”的宪法规范意义应当如何进行解读呢?

要探求“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首先应当求助于文义解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的规定,都包含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前提条件。在这里要特别注意一点,这个条件并不是“公共利益”而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从法律对公共利益的关联规定来看,“公共利益的需要”显然不是一个“概念”而是一个规范性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把它理解为一种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的话,那它属于描述性的还是属于陈述性的?如果“公共利益的需要”属于描述性的或者把它看作是法律应当对哪些属于“公共利益”进行规定的宪法规范性要求的话,那么在判断“公共利益的需要”方面,就只能求助于立法机关而不是宪法规范了,或者说,这样的解释无异于将上述条款看作是对法律的一种授权性条款。但是,这样的解释抛弃了宪法对法律的“合宪性控制”,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也就成为一个纯粹授权性的条款了。但很显然,单纯将这一条款解释为一种宪法对法律的授权条款,并不适当。而且,宪法条文的简洁性和严肃性并不允许任何多余的、无意义的重复。“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做上述解释的话,就会与“公共利益”具有相同的含义。那么,立宪者就完全没有必要多写“的需要”这几个字了。显然,从合宪性控制和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角度来看,不能将“公共利益”简单地解释为一个宪法上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

此外,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还出现了另外一个容易被忽视的词——“可以”。这个词的出现从另一个侧面为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提供了解释的依据,因为,如果“可以”表达的是一种宪法上的授权即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社会情事来确定是否征收或征用的话,那么“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也可以解释为行政机关“可以不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征收或征用。但果真如此的话,这种解释就会与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执行机关的性质相背离。所以,不能将“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释为“行政机关可以不依据法律规定”来进行征收或征用。在笔者看来,可能的正确解释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表述方式隐含了征收和征用应以“必要性”为限度,也就是说,基于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征收或征用必须符合“必要性原则”(比例原则)的要求。

适用必要性原则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公私利益平衡作为宪法上的一项原则已经确立下来。如果没有在宪法上确立一个“公私利益平衡原则”,那么上述解释就难以获得实证法上的依据。不过,如果能够解释认定我国1982年宪法已经确立了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的话,那么上述解释也就属于正当且合理的了。也就是在这里,公共利益的“规范精灵”才真正地显现出来,并成为宪法上的行政征收(用)条款的一个重要解释依据。

(二)公私利益平衡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

公私利益平衡原则被不少国家的宪法判例予以确立,并被用来解释在涉及私人利益时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

在美国,如同个人的私有财产权一样,国家获取个人私有财产的强大权力是先于现代宪法而存在的,被视为“政治需求的必然产物”[15]。在早期,通常运用“公共所有权”的概念。[16]2其后,自2005年著名的“kelo v. city of new london”案以后,继“公共所有权”和“公共使用”的定义方式,“公共目的”的定义方式成为一种更加宽泛的定义方式。[17]3从美国关于公共利益的解释中发现,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并使两者达到共存的状态,乃是一个基本的宪政原则。

在欧洲各国,对“公共利益”普遍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广义解释,以寻找公私利益之间的平衡点。[18]4比例原则的含义是:要确定某一项举措是不是为达到立法目的所必须的;如果是,那么这项举措是否很好地平衡了个人利益和整个社会的利益之间的关系。[19]5一般来说,如果征收当局能够证明以下几点,那么征收就是符合比例原则的:对财产权进行干预的目的足以使对私权的限制具有正当性;为达到目的所采取的方法和这一目的在理性上是相关联的;干预财产权的方法不能超越为达成目的所必须的范围;干预财产权对个体造成的影响不能是过分的或不成比例的。[20]6比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年)第14条第3款规定: “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赔偿范围如有争执,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财产征收行为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且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公共利益并不必然居于高于私人利益的宪法地位,而该规定可视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平衡的基本法原则的确立。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没有真正确立判例法制度(判例法作为成文法之重要补充,乃是当今大陆法系各国的普遍做法,由此导致普通法系与成文法系逐渐融合之趋势),公共利益只能透过法律的界定(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明确了“依据法律规定”)来完成,所以合宪性判断对于我国1982年宪法的实施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而要真正使合宪性判断发挥效力,除司法机关(宪法实施机关之一)作为合宪性判断机关的作用能够真正发挥效能以外,作为判断的一个重要依据的公私利益平衡原则必须确立为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此情形下,作为落实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的比例原则才能在行政司法实践中有进一步解释和适用的余地。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学界(尤其是行政法学界)在将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征收或征用的政府行为时,往往忽视了该原则与宪法上的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的关系。事实上,行政征收(用)行为在适用比例原则时必须以宪法上的公私利益平衡原则为依据或前提,如果欠缺这个依据的话,比例原则在实证法上的适用就未必是正当的了。

然而,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之前,我国1982年宪法并未将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确立为我国宪法的一项原则。从1982年宪法第12条和第51条的规定来看,公共财产、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和集体的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宪法地位,并赋予国家特别的保护义务。但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列)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写入宪法以后,保持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否应当看作确立了宪法上的一项原则,颇值得学术界认真对待。

从历次修宪的背景来看,因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政治决断(该政治决断虽然最先以执政党的方针政策提出,但它最终获得了人民的拥护和爱戴),通过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承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性,并逐步强化了私人财产权的国家保护义务,为公私利益平衡原则成为我国宪法上的一项原则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

从历次修宪情况来看,1982年宪法至今共通过了4次宪法修正案,这4次宪法修正案逐步将“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1988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1条)、“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第15条,1993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第5条第1款,1999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宪法第13条,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22条)以及“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宪法第11条,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21条)写入宪法,从而使合法的私人财产获得了宪法的承认,取得了重要的宪法地位。从历次修宪的历史脉络中不难发现,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和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逐步加强,使之不再处于一种从属地位。

从体系解释的视角来看,1982年宪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从这两个条款前后相继的关联性可以看出,虽然在公共财产保护和私有财产保护的用语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现行宪法力图在公共财产保护与私有财产保护之间保持某种平衡的原则还是体现出来了。也就是说,私有财产权的入宪和国家保护义务的宪法规定,标志着我国现行宪法已将保持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确立下来。而且,从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行政征收(用)的补偿(普遍解释为合理补偿或公正补偿)限制,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原则在1982年宪法中的确立。不过,该原则尚有诸多方面需要进一步阐释,但基于本文写作目的之考虑,留待以后另文探讨。

 

【注释】

[1]增修条文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增修条文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拉伦茨认为,“文字的解释都始于字义”。[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225页。

[3]在法解释论上,以描述性的定义,特别是以“外延定义”对某些法律概念进行阐释时,常常会具有广义的取向。但从排除价值化取向的面向上来看,该解释或定义方式最能符合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参见李惠宗:《案例式法学方法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8-10页。

[4]张千帆:“‘公共利益’与‘合理补偿’的宪法解释”,载《南方周末》2005年8月11日。张千帆教授所说的“完善对征收决定的程序(而非实体)控制”指的应该是“完善征收的法律程序”。这种观点与前述“由法律来确认或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并无实质上的不同。因为,“由法律确认”虽然指向的是一种实体价值,但表达更多的是,透过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程序方式来达成某种“社会共识”。

[5]德国学者hesse认为,合乎“宪法”的解释不仅要探寻正要审查的法律的内容,而且也要探寻依据来审查该法律的“宪法”的内容,在合乎“宪法”的解释过程中,不仅需要进行法律的解释,而且需要进行宪法的解释。因为法律的合宪性审查不仅基于实体而且基于功能的整体规范的考虑均指向于该法律的维持(尽可能不判定法律抵触宪法),所以在合乎宪法的解释中,尽可能以立法者将宪法具体化下来的意义,来解释正要解释的宪法。因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对宪法解释产生回馈的影响,要求对宪法作符合法律的解释。参见黄茂:《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注[26]。

[6]对此,《联邦党人文集》中有一段精彩论述:“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意志为准。”[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3页。

[7]上官丕亮副教授曾著文指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概念相同,含义也应相同。”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8]如此理解的话,那种试图通过1982年宪法的“基本权利限制条款”(宪法第51条)来解释公共利益的做法是无法实现的,因为该条款是为基本权利而非公共利益设定意义范畴的。

[9]参见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10]参见胡锦光、王锴:“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值得注意的是,域外通常并不将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区分,因为从现代民族国家的本性出发,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内涵上应当具有某种同构性。在私人利益相关的领域并不存在国家利益的概念,但却与公共利益的概念发生关联。

[1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中,多次出现“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用语,这说明在立法者那里,社会利益并不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中,也出现过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同时规定的情况,这同样能够说明,在立法者那里,国家利益并不完全是公共利益。

[12]胡锦光教授在“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一文中,虽认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具有“特别的意义”,但却将该“特别的意义”界定为“基本权利界限”。该观点似乎是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中的“公共利益”等同于宪法第51条中的公共利益,颇值得商榷。另外,上官丕亮副教授在其“‘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一文中也认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在功能上有所不同,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具有特别的意义,但并未展开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13]上官丕亮副教授指出,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宪法是“母法”,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依据,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普通法律时也往往会在“总则”第1条中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显然,这是毫无疑问的。对此,人们不会有什么异议。在立法实践上,我们也是这样做的。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14]上官丕亮副教授认为:“这种做法(笔者注:法律照搬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导致了执法机关在执法时对‘公共利益’界定的随意性,这是这些年来我国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纠纷不断甚至导致重大社会事件的重要原因之一。看来,‘立法宜粗不宜细’的传统指导思想需要反思和改进。”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15]kohlv.unitedstates(1875),91u.s.367,371,23l.ed.449.

[16]jennie jacksonmiller,“savingprivate development:rescuing louisiana fromits reactiontokelo”,louisianalawreview,winter2008.

[17]kelov.city of new london,conn., 545u.s.469,125.s.ct.2655, 162.l.ed.2d439, 60env't.rep.cas.(bna)1769,35envtl.l.rep.20134,10a.l.r.fed.2d.733(2005).

[18]seemcquillenv.hatton(1884),42ohiost.202;nicholsat617;wendell e.pritchett, the"publicmenace"ofblight,urbanrenewalandtheprivateusesofeminentdomain(2003),21yalelaw&policyreview.1,9-10;richardclayton,“newdirectionsincompulsorypurchase”,journal of planning& environmentlaw,2006,feb,133-146.

法律的含义与特征范文第3篇

【关键词】含义;意义;公共利益;宪法解释;公私利益平衡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公共利益”是我国宪法上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首次出现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20条(宪法第10条第3款)和增修条文第22条(宪法第13条第3款)。[1]这两个条款通常被看作“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的宪法规范依据,即宪法上的“征收和征用条款”(以下简称“征收(用)条款”)。随着征地拆迁和补偿问题的日益突出,“公共利益”的宪法解释愈来愈受到学术界的关注。

要解释宪法上的公共利益,首先应当通过文义解释来确定其精确含义。[2]不过,虽然可以透过公共利益的本质要素——公共目的——来了解其核心含义,但由于公共利益的主张者的缺位以及主张者的不保险性,由法律来确认或者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已然成为法治社会的普遍做法。{1}作为一项理由,由法律来确认或者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意味着应透过法律尤其是判例法来界定公共利益的客观含义。然而,按照一般的公法原理,由法律来确认或者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的法治诉求与依法行政的原理是一致的。这一原理在意识形态上的基础,正如权力分立那样,是自由主义而非立宪主义的政治思想。因为,通过法律来防止对公民财产的行政侵害,并不能为公民财产权提供真正的保护,因为这样的规定没有设置对法律内容本身的防波堤。{2}(p.44)而且,由法律来确认或者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因为,公共利益是一个含义复杂且时效性很强的概念,在没有判例法制度支撑的情况下,单纯通过成文法的“描述性定义”[3]根本无法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

既然无法通过法律来界定或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那又应当如何解决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引发的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之现实问题呢?张千帆教授的观点非常中肯且较具代表性:“要保证政府的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我们应该在征收的程序控制上多下功夫。如果中国的全国和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能够对土地征收和补偿方案的决定发挥实质性的作用,那么目前困扰中国社会的征收问题将有望得到根本的解决,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将得到根本的缓解。”[4]也就是说,“完善程序控制”特别是那种正当法律程序的控制,是确保公共利益的界定达成“社会共识”的主要手段。但是,完全求助于法律程序的控制,就会抛弃“合宪性判断”的路径,甚至有“抛弃”宪法之嫌疑。况且,“完善征收程序的控制”涉及到宪法解释问题,在权力链接程序严重欠缺和司法程序控制无法发挥效能的情形下,如何对行政征收的法律程序进行宪法上的“控制”也会成为一个问题。所以,如果承认宪法具有最高效力的话,那么不管是对公共利益的“法律确认”还是“法律程序的控制”,都涉及到一个“合宪性控制”问题。

对法律进行合宪性控制会产生两种结果,即违宪性判断与合宪性判断。一般而言,为维护一国秩序,在解释法律时应尽可能以宪法具体化下来的意义做合宪性判断,以确保解释是“符合宪法的解释”即合宪性解释。[5]不过,毕竟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具有高于一般法律的效力,[6]合宪性判断也只能以宪法而非法律为前提。如果不能明了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如何进行合宪性判断?可见,要解释“公共利益”,宪法解释是主要的、根本的方法。而解释的目的在于,让公共利益的宪法解释与合宪性解释能够互相通融、协调一致。而问题是,如何对公共利益进行宪法解释,才能够让这两种解释方法互相通融、协调一致呢?

二、含义与意义: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的核心

要保持这两种解释方法互相通融与协调一致,需要找到它们共同的链接点。就公共利益的解释而言,由于宪法解释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属于不同的解释方法,前者是对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进行宪法解释,后者是对法律上的公共利益做合宪性解释,所以两者的链接点首先体现在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是否相同的问题上。因为,如果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那么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就应当保持一致。[7]但问题是,宪法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是否具有相同的含义呢?如果宪法或法律中的公共利益具有各自不同的含义,那么,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可能就会不同。所以,必须对宪法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的不同含义进行分析,以便在对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进行解释时能够明晰其确切的含义。

此外,要保持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一致性,即便宪法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的不同含义得到合理解释,也需要探求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因为,如果无法探求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作为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依据”可能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把法律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混乱”以及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中出现的问题都推到宪法上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公共利益——的头上,这跟明希豪森拽着自己的头发将身子从沼泽地里拽出来不是一样的吗?

一般而言,一个概念的意义具有两个层面的意蕴,一是指该概念的核心内涵(即内容),与含义具有大致相同的意蕴;二是指该概念的价值或作用。本文中使用的“意义”、“规范意义”或“意义范畴”,指涉的就是一个概念所涉规范的价值或作用。由此,法律概念的规范意义体现为一种“规范性”。也就是说,它是一个在规范意义上存在的概念,而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含义”或“事实描述”。比如,宪法中的“行政征收”是一个法律概念,有其核心的含义,但宪法如果没有对其意义范畴进行规定的话,那么它的含义就是模糊不清的。我国宪法透过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为“行政征收(用)”的概念划定了一个规范意义,或者说,宪法为“行政征收(用)”设定了一个边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和“补偿”。当我们谈到“行政征收”这个概念的时候,我们是说,行政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做出,而且如果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经过“合理补偿”,就是无效的。所以,法律概念如果不具有规范性的意义,就不会发生规范效力,其价值和作用就体现不出来。由此,一个法律概念的真正意义在于,它能够为法律事实提供一个解释的空间。

对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而言,只有当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作为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依据时,其意义才能体现出来。但是,如果只是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看作宪法上的“征收(用)条款”的话,那么就意味着在解释“公共利益”时必须在“征收(用)条款”的规范意旨内进行。也就是说,“公共利益”只是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一个行政征收(用)的依据或限制条件。如果仅仅把“公共利益”看作行政征收(用)的依据或限制条件,那么在解释其规范意义时就会遇到困难,因为,“征收(用)条款”的规范意旨(或意义)是为征收(用)设定不得逾越的界限,而不是为“公共利益”设定一个意义范畴。[8]

一直以来,国内学者虽然重视“公共利益”的含义解释,但忽视了该概念背后的“规范精灵”。这一方面源自于上述宪法条款的模糊性,而另一方面则与学者们试图开启宪法解释的历史命题有关。如上官丕亮副教授曾著文指出:“立法机关在制定普通法律规定‘公共利益’时应当依据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规定,不得与宪法上的规定相抵触,这是宪法的最高法的地位所决定的。……宪法上有关‘公共利益’规定的价值就显现出来了:它是宪法监督机构审查判断普通法律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否违反宪法的依据和标准。可以说,这是宪法必须规定‘公共利益’的根本意义所在。当然,目前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在我国这一监督审查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9]2但是,如果没有抓住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精灵,而只是求助于这样一个宪法上“无法实证”的概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对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进行监督审查?司法机关又如何依据宪法对法律进行合宪性控制呢?可见,造成目前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困境的主要原因有三:(1)试图用一个“公共利益”的概念涵盖其可能存在的不同含义;进而(2),忽视了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以至于(3),没有按照宪法的原则与精神来解释确定一个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

因此,在宪法解释学上,不仅要探求公共利益的含义,而且要抓住它的“规范意义”,才能真正解决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的难题。具体说来,应当透过宪法并依托法律来找寻公共利益的大致含义(由法律来界定或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所决定的),并通过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或者“宪法原则或精神”来确定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然后,根据这个宪法具体化下来的规范意义来进行合宪性控制,以确保法律不脱离宪法所设定的轨道。也只有这样,才能在解释方法上保持宪法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的协调一致。由此,含义与意义就成为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的核心。

三、公共利益的含义及其解释

虽然透过“公共目的”可以了解公共利益的核心含义,但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具有各自不同的含义、运行领域和规范目的,并非完全一一对应。这些不同的含义在以往阐释公共利益的文献里面,要么被混为一谈,要么被忽视,而这恰是造成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困境的一个主要原因。当然,基于本文写作目的之考虑,在这里并不对宪法和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进行精确的含义解释(事实上也不可能),而是指出宪法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的不同含义表述、运用领域、规范目的,并做符合本文写作目的之解释。

(一)法律上“公共利益”的含义及其解释

通过法律来解释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既有助于关照公共利益的社会现实性,也有助于明晰公共利益的含义。这是由于,宪法体现的是过去人民的意志,而今天人民的意志更多地体现为法律。而且,就目前中国的情形来看,“由于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制度运行的缺失,我们认识宪法概念,可能更多地就要借助于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以及社会的一般认知了。……在我国的宪法体制之下,毕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最具有权威性,也最有可能与宪法解释相匹配。”{3}{4}

“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大量出现,无论是在公法还是私法中,都可以见到“公共利益”的字眼。从法律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和规范目的来看,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含义表述。

第一种含义表述,主要运用于私法领域,被视为基本社会道德规范的准则。如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这个层面所涉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是一种对私权利行使的法律限制性条款。这些条款通常采用“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凸显了在社会层面发挥公共利益的限制,以保持社会自身的团结与协作、稳固社会发展的道德前提。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7条采用的是“公共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较之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这种表述明显扩大了对私权利的限制范围。而且,该规定在宪法上的规范依据应该是宪法第51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条款结构和表述方式上来看,物权法第7条中的“公共利益”与宪法第51条中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相对应,物权法第7条中的“他人合法权益”与宪法第51条中的“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相对应。如果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判断的话就会发现,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虽然没有超越宪法第51条的意义范畴,但将物权进行公共利益的限制而非“国家的、社会的和集体的利益”的限制,是否有违宪之嫌疑,颇值得认真斟酌对待。

第二种含义表述,主要运用于公法领域,被视为公权力行使的向度和准据。如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土地和单位、个人的不动产”;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值得注意的是,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私法典范,物权法将征收条款写入其中,使之具备了某种混合法的性质。这种做法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几乎完全照搬宪法条文的做法并不利于物权的保护。尤其是,该法第7条和第42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并不相同,前者限制私权利的行使,而后者限制公权力的运用。虽然这两个条款采用几乎相同的“公共利益”表述方式,有助于在同一部法律中的保持表述方式的一致性,但在进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和目的解释时就会遇到困难。

这个层面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主要是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和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对于私人财产权的保护而言,其目的在于防止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公权力滥用的威胁。在表述方式上,通常采用“公共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需要”。与前述运用于私法领域的含义表述不同,并不特别强调其社会性。然而,上述法律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含义虽然与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需要” 基本保持了一致性,但这种表述方式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明显处于一种包含关系。问题是,这种公共利益除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以外,还包括哪些含义?如果说国家利益中的部分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话,就会产生一定的问题,即国家利益被排除在社会利益之外,并在制度规范层面加剧了国家与社会的分离。

第三种含义表述,主要运用于公私法混合领域,与维护社会的公共福祉以及社会济贫、救援、健康、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密切相关,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注册会计师法第1条规定:“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招标投标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信托法第60条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这个层面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既规范公权力的行使,也限制私权利。在表述上通常采用“社会公共利益”(偶尔会采用“公共利益”)的表述方式。就含义范畴而言,“公共利益”的含义较“社会公共利益”更为广泛。立法目的之不同乃是导致上述表述方式不同的主要原因。以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为例,该规定是针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的——政府征收行为的限制性规定,按理说应当与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中出现的“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表述方式保持一致,但是,由于该法之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所以对这种征收行为进行了更加严格的限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和“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征收:一方面,将征收限定在特殊情况,即原则上不能征收;另一方面,将“公共利益的需要”限缩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前述的解释,排除了基于国家利益的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但是,这样的规定在解释上尤其是在合宪性解释上便会遇到困难,尤其是该规定是否会与宪法上的平等原则相冲突,值得认真斟酌对待。而且,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上述表述方式(意味着公共利益的含义差别)的不统一也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合宪性解释。

综上可见,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与宪法上征收(用)条款中“公共利益”的含义并不完全一一对应。就含有“公共利益”用语的法律规定来看,除第二种运用于公法领域的公共利益的含义表述以宪法上的征收(用)条款中的“公共利益”为依据外,其他两个层面的“公共利益”都无法从1982年宪法中找到直接对应的表述。而且就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而言,如何解释第一种和第三种有关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值得认真对待。尤其是,由于第三种公共利益的法律表述即传统经济法中的公共利益之解释涉及公权力的限制,能否单纯依据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给予解释,尚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二)宪法上“公共利益”的含义及其解释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虽然通过法律来解释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通过法律来解释宪法也有一个很大的缺陷,即“以法律来解释宪法,这种由下而上的解释在逻辑上是存在问题的。宪法自身应该可以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自洽的系统,否则就无法判断法律等具体化宪法实践的合宪性问题了”[4]。所以,要解释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还需要从宪法规范中去找寻它的真实含义。

“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在1982年宪法全面修订时并不存在,虽然1982年宪法第10条第3款(增修条文第20条)和第13条第3款(增修条文第22条)出现了“公共利益”的概念,但这不过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结果。在此之前,个人(财产)权益在各种权益中处于一种从属地位,因为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了个人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和集体的利益”。在将“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写入宪法以后,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法的”的限制性规定使该修正案逊色不少,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已然获得了宪法上的明确保护,应无疑义。

自“征收(用)条款”入宪以来,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干预私人财产权的一个限制手段,在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人们保护个人财产权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烈,并进而导致拆迁补偿利益冲突问题的大量出现。虽然法律的不完善和相关制度的缺失是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但从法制层面来看,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也是一个主要原因。典型的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宪法第51条中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之间的冲突。虽然一些学者试图对此进行解释,但很显然,既然宪法第51条并未直接使用“公共利益”而是使用“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那么就可以初步认定,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中出现的“公共利益”,应不同于第51条中出现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也就是说,两者之间并不能划等号。

首先,从含义的核心范畴来看,社会的利益未必符合国家的利益,而集体的利益未必符合社会的利益。或者说,有些集体的利益,并不属于社会的利益范畴,而社会的利益也未必属于国家的利益范畴。尤其是,公共利益的界定通常以公共目的作为判别的依据,比如医院和学校等属于公益事业单位,通常被看作是“公共利益”的载体。而一个村集体的利益可能既不属于村集体范围的公共利益,也不属于一定区域社会层面的公共利益。一定区域的社会的利益,可能并不属于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国家的利益也未必属于公共利益。[10]所以,宪法第51条出现的3种利益,可能属于公共利益的概念范畴,也可能不属于公共利益的概念范畴。也就是说,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和集体的利益中,只有符合公共目的的部分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11]

其次,从立法目的角度来看,征收(用)条款中的公共利益,是作为征收或征用的前提条件,目的在于限制公权力,而宪法第51条中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是作为公民权利行使的限制条件,目的在于限制私权利,两者之间在法律意义上有着根本的不同。

最后,宪法上的第51条是私法中的公共利益的宪法依据,如民法通则第3条和第55条、合同法第52条、物权法第7条。而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则主要是公法中的公共利益的宪法依据,如土地管理法第2条、行政许可法第1条。至于招标投标法、注册会计师法和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经济法中涉及“公共利益”的条款,是否应完全依据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进行解释,以及是否应结合宪法第51条进行解释,颇值得认真探讨。

综上分析可知,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并不如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来得清晰。这是由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是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后才“补充进来的”。而且,如前所述,含有“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对应的宪法条款并不一定使用“公共利益”的表述,如民法通则第3条和物权法第7条的规范依据应该是宪法第51条,但宪法第51条中并未出现“公共利益”的概念,且明显将国家的、社会的和集体的利益置于比个人利益更高的地位。因此,不能说宪法上只存在单一的公共利益的含义,也不能随意地将公共利益等同于“国家的、社会和集体的利益”。此外,宪法中还有不少公民基本义务条款与公共利益发生勾连,这些条款中并未出现“公共利益”的概念,而是使用诸如“社会秩序”、“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国家秘密”、“公共财产”等概念。这些不确定性宪法概念的存在,也是导致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模糊及其解释困难的另一个原因。而如何理清它们与“公共利益”宪法概念之间的关系,尚有待有权机关做出合理之解释。

四、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及其解释

(一)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

对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之含义区分,如上所述,除找到两者间一一对应的含义、明晰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不同含义、运行领域和规范目的以外,还应当探求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以为法律的合宪性控制提供依据。如此一来,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就较“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有“特别的意义”。[12]那么,这个“特别的意义”是什么?是否如学者们所言,仅仅指“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是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立法依据”呢? [13]

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是法律上“公共利益”的立法依据确实不假,但这只意味着,法律上的公共利益应当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保持一致性(在理想状态下,对应的含义相同)。既然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 的(对应)含义相同,从宪法规范不易变动的角度来看,由宪法来界定公共利益似乎并不妥帖,而且也没有这个必要,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显然是法律而不是宪法的范畴。因为,公共利益毕竟是一个含义复杂且现实性很强的概念。或者说,这一概念完全仰赖社会生活现实并从中获得其社会的意义。

然而,即便法律照搬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也未必能够保证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不具随意性。[14]也就是说,即便是法律界定了一个“公共利益”,那又能怎样呢?那就能解决“公共利益”界定的随意性吗?那种试图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为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获得一个含义依据的做法是不切实际的,即便是将其归结为一种“特殊的意义”,也无异于解决问题。不过,如果说宪法作为法律的立法依据,指的是宪法规范对法律规范的意义,那也就意味着“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已经浸润了“规范性的精灵”,它不再是一个事实概念,而是一个宪法规范中的概念。如此一来,这种规范性的意义就成为对“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进行合宪性判断的依据,以防止它脱离宪法而自在自为。

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虽属法律(制定法,尤其是判例法)的任务,但它不能违背宪法上公共利益的规范意旨。所谓的“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是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解释依据”的说法并不妥当,将其表述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旨是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解释依据”似乎更为恰当。由此,我们所面对的问题是,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旨是什么?而1982年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可否看作是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呢?

从规范宪法学的视角来看,任何一个宪法规范条款都有一个规范意旨。这个规范意旨主要是设定某种或某几种行为的准据。与法律规范条款相较,宪法上的规范条款虽然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在表述上也有特殊的方式,但任何一个规范条款都包括了“假定”和“处理”的基本结构。按照这一规范结构的要求,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似乎是无法导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的。既然如此,也就只能求助于对“公共利益”这样一个不确定性宪法概念的解释了。然而,既不能先确定一个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概念再据此确定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也不能通过现实中的公共利益事件概括出一个公共利益的宪法概念来。因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只有在应然与实然的关系中才能获得正确的表征,而且,要探求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因此,如果没有一个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那就无法对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进行解释。

问题的实质在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所涉的“规范性精灵”在哪里呢?这还得从“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所在的宪法规范条款中来寻找。回过头来看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我们会发现,它是一个重要的宪法规范条款中的关联性概念,甚至可以说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宪法概念。既然如此,“公共利益”的宪法规范意义应当如何进行解读呢?

要探求“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首先应当求助于文义解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的规定,都包含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前提条件。在这里要特别注意一点,这个条件并不是“公共利益”而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从法律对公共利益的关联规定来看,“公共利益的需要”显然不是一个“概念”而是一个规范性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把它理解为一种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的话,那它属于描述性的还是属于陈述性的?如果“公共利益的需要”属于描述性的或者把它看作是法律应当对哪些属于“公共利益”进行规定的宪法规范性要求的话,那么在判断“公共利益的需要”方面,就只能求助于立法机关而不是宪法规范了,或者说,这样的解释无异于将上述条款看作是对法律的一种授权性条款。但是,这样的解释抛弃了宪法对法律的“合宪性控制”,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也就成为一个纯粹授权性的条款了。但很显然,单纯将这一条款解释为一种宪法对法律的授权条款,并不适当。而且,宪法条文的简洁性和严肃性并不允许任何多余的、无意义的重复。“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做上述解释的话,就会与“公共利益”具有相同的含义。那么,立宪者就完全没有必要多写“的需要”这几个字了。显然,从合宪性控制和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角度来看,不能将“公共利益”简单地解释为一个宪法上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

此外,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还出现了另外一个容易被忽视的词——“可以”。这个词的出现从另一个侧面为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提供了解释的依据,因为,如果“可以”表达的是一种宪法上的授权即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社会情事来确定是否征收或征用的话,那么“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也可以解释为行政机关“可以不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征收或征用。但果真如此的话,这种解释就会与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执行机关的性质相背离。所以,不能将“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释为“行政机关可以不依据法律规定”来进行征收或征用。在笔者看来,可能的正确解释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表述方式隐含了征收和征用应以“必要性”为限度,也就是说,基于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征收或征用必须符合“必要性原则”(比例原则)的要求。

适用必要性原则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公私利益平衡作为宪法上的一项原则已经确立下来。如果没有在宪法上确立一个“公私利益平衡原则”,那么上述解释就难以获得实证法上的依据。不过,如果能够解释认定我国1982年宪法已经确立了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的话,那么上述解释也就属于正当且合理的了。也就是在这里,公共利益的“规范精灵”才真正地显现出来,并成为宪法上的行政征收(用)条款的一个重要解释依据。

(二)公私利益平衡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

公私利益平衡原则被不少国家的宪法判例予以确立,并被用来解释在涉及私人利益时公权力行使的正当性。

在美国,如同个人的私有财产权一样,国家获取个人私有财产的强大权力是先于现代宪法而存在的,被视为“政治需求的必然产物”[15]。在早期,通常运用“公共所有权”的概念。[16]2其后,自2005年著名的“kelo v. city of new london”案以后,继“公共所有权”和“公共使用”的定义方式,“公共目的”的定义方式成为一种更加宽泛的定义方式。[17]3从美国关于公共利益的解释中发现,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并使两者达到共存的状态,乃是一个基本的原则。

在欧洲各国,对“公共利益”普遍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广义解释,以寻找公私利益之间的平衡点。[18]4比例原则的含义是:要确定某一项举措是不是为达到立法目的所必须的;如果是,那么这项举措是否很好地平衡了个人利益和整个社会的利益之间的关系。[19]5一般来说,如果征收当局能够证明以下几点,那么征收就是符合比例原则的:对财产权进行干预的目的足以使对私权的限制具有正当性;为达到目的所采取的方法和这一目的在理性上是相关联的;干预财产权的方法不能超越为达成目的所必须的范围;干预财产权对个体造成的影响不能是过分的或不成比例的。[20]6比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年)第14条第3款规定: “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赔偿范围如有争执,得向普通法院提讼。” 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财产征收行为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且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公共利益并不必然居于高于私人利益的宪法地位,而该规定可视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平衡的基本法原则的确立。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没有真正确立判例法制度(判例法作为成文法之重要补充,乃是当今大陆法系各国的普遍做法,由此导致普通法系与成文法系逐渐融合之趋势),公共利益只能透过法律的界定(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明确了“依据法律规定”)来完成,所以合宪性判断对于我国1982年宪法的实施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而要真正使合宪性判断发挥效力,除司法机关(宪法实施机关之一)作为合宪性判断机关的作用能够真正发挥效能以外,作为判断的一个重要依据的公私利益平衡原则必须确立为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此情形下,作为落实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的比例原则才能在行政司法实践中有进一步解释和适用的余地。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学界(尤其是行政法学界)在将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征收或征用的政府行为时,往往忽视了该原则与宪法上的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的关系。事实上,行政征收(用)行为在适用比例原则时必须以宪法上的公私利益平衡原则为依据或前提,如果欠缺这个依据的话,比例原则在实证法上的适用就未必是正当的了。

然而,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之前,我国1982年宪法并未将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确立为我国宪法的一项原则。从1982年宪法第12条和第51条的规定来看,公共财产、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和集体的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宪法地位,并赋予国家特别的保护义务。但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列)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写入宪法以后,保持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否应当看作确立了宪法上的一项原则,颇值得学术界认真对待。

从历次修宪的背景来看,因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政治决断(该政治决断虽然最先以执政党的方针政策提出,但它最终获得了人民的拥护和爱戴),通过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承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性,并逐步强化了私人财产权的国家保护义务,为公私利益平衡原则成为我国宪法上的一项原则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

从历次修宪情况来看,1982年宪法至今共通过了4次宪法修正案,这4次宪法修正案逐步将“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1988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1条)、“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第15条,1993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第5条第1款,1999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宪法第13条,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22条)以及“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宪法第11条,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修条文第21条)写入宪法,从而使合法的私人财产获得了宪法的承认,取得了重要的宪法地位。从历次修宪的历史脉络中不难发现,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和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逐步加强,使之不再处于一种从属地位。

从体系解释的视角来看,1982年宪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从这两个条款前后相继的关联性可以看出,虽然在公共财产保护和私有财产保护的用语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现行宪法力图在公共财产保护与私有财产保护之间保持某种平衡的原则还是体现出来了。也就是说,私有财产权的入宪和国家保护义务的宪法规定,标志着我国现行宪法已将保持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确立下来。而且,从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行政征收(用)的补偿(普遍解释为合理补偿或公正补偿)限制,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原则在1982年宪法中的确立。不过,该原则尚有诸多方面需要进一步阐释,但基于本文写作目的之考虑,留待以后另文探讨。

【注释】

[1]增修条文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增修条文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拉伦茨认为,“文字的解释都始于字义”。[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225页。

[3]在法解释论上,以描述性的定义,特别是以“外延定义”对某些法律概念进行阐释时,常常会具有广义的取向。但从排除价值化取向的面向上来看,该解释或定义方式最能符合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参见李惠宗:《案例式法学方法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8-10页。

[4]张千帆:“‘公共利益’与‘合理补偿’的宪法解释”,载《南方周末》2005年8月11日。张千帆教授所说的“完善对征收决定的程序(而非实体)控制”指的应该是“完善征收的法律程序”。这种观点与前述“由法律来确认或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并无实质上的不同。因为,“由法律确认”虽然指向的是一种实体价值,但表达更多的是,透过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程序方式来达成某种“社会共识”。

[5]德国学者hesse认为,合乎“宪法”的解释不仅要探寻正要审查的法律的内容,而且也要探寻依据来审查该法律的“宪法”的内容,在合乎“宪法”的解释过程中,不仅需要进行法律的解释,而且需要进行宪法的解释。因为法律的合宪性审查不仅基于实体而且基于功能的整体规范的考虑均指向于该法律的维持(尽可能不判定法律抵触宪法),所以在合乎宪法的解释中,尽可能以立法者将宪法具体化下来的意义,来解释正要解释的宪法。因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对宪法解释产生回馈的影响,要求对宪法作符合法律的解释。参见黄茂:《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注[26]。

[6]对此,《联邦党人文集》中有一段精彩论述:“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意志为准。”[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3页。

[7]上官丕亮副教授曾著文指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概念相同,含义也应相同。”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8]如此理解的话,那种试图通过1982年宪法的“基本权利限制条款”(宪法第51条)来解释公共利益的做法是无法实现的,因为该条款是为基本权利而非公共利益设定意义范畴的。

[9]参见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10]参见胡锦光、王锴:“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值得注意的是,域外通常并不将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区分,因为从现代民族国家的本性出发,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内涵上应当具有某种同构性。在私人利益相关的领域并不存在国家利益的概念,但却与公共利益的概念发生关联。

[1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中,多次出现“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用语,这说明在立法者那里,社会利益并不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中,也出现过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同时规定的情况,这同样能够说明,在立法者那里,国家利益并不完全是公共利益。

[12]胡锦光教授在“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一文中,虽认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具有“特别的意义”,但却将该“特别的意义”界定为“基本权利界限”。该观点似乎是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中的“公共利益”等同于宪法第51条中的公共利益,颇值得商榷。另外,上官丕亮副教授在其“‘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一文中也认为,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在功能上有所不同,宪法上的“公共利益”具有特别的意义,但并未展开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13]上官丕亮副教授指出,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宪法是“母法”,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依据,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普通法律时也往往会在“总则”第1条中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显然,这是毫无疑问的。对此,人们不会有什么异议。在立法实践上,我们也是这样做的。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14]上官丕亮副教授认为:“这种做法(笔者注:法律照搬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概念)导致了执法机关在执法时对‘公共利益’界定的随意性,这是这些年来我国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纠纷不断甚至导致重大社会事件的重要原因之一。看来,‘立法宜粗不宜细’的传统指导思想需要反思和改进。”上官丕亮:“‘公共利益’的宪法解读”,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15]kohlv.unitedstates(1875),91u.s.367,371,23l.ed.449.

[16]jennie jacksonmiller,“savingprivate development:rescuing louisiana fromits reactiontokelo”,louisianalawreview,winter2008.

[17]kelov.city of new london,conn., 545u.s.469,125.s.ct.2655, 162.l.ed.2d439, 60env't.rep.cas.(bna)1769,35envtl.l.rep.20134,10a.l.r.fed.2d.733(2005).

[18]seemcquillenv.hatton(1884),42ohiost.202;nicholsat617;wendell e.pritchett, the"publicmenace"ofblight,urbanrenewalandtheprivateusesofeminentdomain(2003),21yalelaw&policyreview.1,9-10;richardclayton,“newdirectionsincompulsorypurchase”,journal of planning& environmentlaw,2006,feb,133-146.

法律的含义与特征范文第4篇

 

法治思想源远流长,在古希腊时期,先贤亚里士多德对法治作了深刻阐述:“法治应包括两重含义: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地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这一论述实际揭示了法治的两个构成要素——良法与守法。守法是指法律制定出来后,在实际施行的过程中,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模式,从纸面上的法转变成现实的行为指导。守法它要求所有的社会成员把成文法作为最高的行为准则,依法而行,最终将自己的社会生活与法律融为一体,视法律为人类特有的生活方式。 注重守法是当代法治基本内涵的普遍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要求。公民守法的前提是必须认识法律。将公民分为法律专业公民和非法律专业的普通公民,法律专业公民与普通公民对知悉法律的要求程度并不一样,前者要求更高。法律专业公民应当掌握比较全面的法律知识,普通公民只需要具备法律常识。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是什么,法律相较于法律有什么特殊功能,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目前在学术界并没有一个系统的阐述。

 

一、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

 

认识常识应先廓清“知识”的含义。“知识”一词在传统上有三种含义上,第一种含义:是如何做或如何造某种东西的预先倾向、才干、能力、技艺等;第二种含义:是知识一般地等价于任何在认知上有意义的信息;第三种含义:作为特定的认知单元,知识被诠释为日常知识或科学知识。 根据知识的三种含义,有学者将知识界定为:是人类在实践中认识世界所得到的信息、技艺、诀窍、真理、原则等及其集合。

 

“常识”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有两种解释:一是普通的知识【elementary knowledge】二是一般的知识【common sense】。由此可知,常识属于知识的一种。费耶阿本德说:“常识与我们不可分离,它是我们思想和行动的实践基础,我们的生活要依靠它” 。按鲍曼的说法,常识即“用来指导日常生活的知识,这些知识丰富而零散、没有系统性、常常难以用言语表达。我们都在他人的陪伴下生活,与他人互相交错并相互影响。我们每个人都不止一次经历过与他人交流失败的痛苦,为了在他人的陪伴下更通畅的生活,我们需要许多基本知识即常识” 。瓦托夫斯基揭示“常识是广泛的,是长期的经验产物。它可以说是社会进化而来的对人类环境的适应。它的适应性证明它有着很大的生存价值,而且从某种进化的观点来看,它是人类生存的一种重要手段” 。

 

综上所述,常识主要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广泛性,常识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中所覆盖的每一个领域,为正常的社会活动提供保障;二是基础性,常识是基础性或本源性的认识,是知识的基础性内容;三是稳定性,常识是长期发生的众多现象和过程的概括,是长期积累形成的极其稳定的共识;四是习惯性,常识一旦形成,就变成我们的习惯,会习惯的、无意识的指引着我们的行为。法律常识是法律的常识,常识具有的特征,法律常识当然也具体。法律常识相较于常识还具有区别特征,即法律性。综上所述,法律常识主要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广泛性;二是基础性;三是稳定性;四是习惯性;五是法律性。

 

1.广泛性。法律常识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指导性,它对很多领域的社会关系都能进行宏观性指导。例如,“民主”作为一种法律常识,民主不仅在社会生活层面,而且在政治生活层面都作为一种基础性调节的手段。民主在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中表现为:立法民主,行政民主,决策民主,治理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谈判民主或民主政府,民主程序,民主生活等。

 

2.基础性。基础在汉语词典中被解释为“事物发展的根本起点”或是“为事物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法律常识的基础性是指法律常识在法律中处于基础地位,亦是法律的基础原理。例如,“民主”在法律制度中处于基础地位,任何制度的构建都将以“民主”为起点,任何制度的完善又将会回到“民主”。简而言之,法律常识是法律的起点,又是法律的终点。

 

3.稳定性。法律常识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含义不会随着一个具体条文的修改而发生改变,具有稳定性。王名扬教授提出:任何法律,其内部均是“同时存有一个可变的因素和一个稳定的因素。法律的稳定因素是法律的传统,构成法律的固定的基础” 。法律常识是构成法律的固定基础的一部分,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亦是法律内在的、本质的、抽象的东西,更是一以贯之的价值。

 

4.习惯性。法律常识是法律意识的最高阶段,是一种无意识的习惯性的意识形态。法律常识坚定不移的、深信不疑的告诉公民如何行为,对公民的行为是一种不知不觉的、未加注意的、不由自主的指引。在法律常识的影响下,公民则会习惯性的按法律常识的指引为之,所以法律常识的习惯性对塑造公民的守法意识有重要的意义。

 

5.法律性。法律常识应当是具有规范性的内容,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人们行为与社会关系的行为指导。法律性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体现了法律权力(利)义务运作之特性或要求的内涵;二是体现在其可以作为立法、执法和司法之依据;三是对公民的法律行为会产生直接的法律意义、法律效果,如果不按法律常识为之,会导致一种否定的法律效果。

 

二、法律常识的特殊功能

 

法律常识除具有与法律相同的功能之外,还有特殊功能,具体而言,法律常识的特殊功能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守法底线功能

 

“底线”这个词有其比较鲜明乃至强烈的色彩,表示一种“很基本的”或“很重要的”的含义。 守法底线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它是一种普遍主义的,第二,它是一种强调基本义务的。守法底线是指对守法主体是普遍的,是最基本的守法义务。法律常识是基础性真理、原理,是公民应当遵守的最低要求。每一位公民都应当认识法律常识,进而被法律常识所同化,在其内心深处形成共识,形成守法意识。法律常识的守法底线功能对引导公民做一个守法公民,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概括指引功能

 

法律的指引功能,即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具体的调整。法律常识的概括指引,即法律常识对人们的行为是一种方向性的调整。法律常识含有一种允许、命令、禁止或调整人的行为与行动的概括性声明或指令,它对人们的行为是一种方向性的、大概的指向。法律常识的习惯性会不知不觉的、未加注意的、不由自主的概括指引人们的行为。法律常识的概括指引功能对引导公民合法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价值评判功能

 

价值评判是以某一选定的标准进行衡量,是主体对某一特定客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评价与判断。主体进行正确的价值评判,需要有一个共识标准。法律常识作为一种基础性的真理或原理,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也是一种价值评判衡量的共识标准。法律常识作为一种有价值的共识,对公民的行为有一种价值层面的评判,直接影响着公民价值观的形成。法律常识的价值评判功能对公民守法价值观的塑造,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

 

从法律常识的广泛性、基础性、稳定性基本特征分析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首先,法律原则没有具体的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指导性。其次,《布莱克法律辞典》记述:“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 。再者,法律原则是法律的稳定部分,其含义不会随着法律规则的修改而改变。综上所述,法律常识的主要内容是法律原则。另外,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可以分为公法与私法。调整国家权力的法为公法,调整私人权利之间的法为私法。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公法与私法又对立统一于根本法宪法,可以认为法律原则主要包括宪法原则、公法原则、私法原则。

 

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位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核心。宪法内容确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从整体上确定规范、限制和保障国家权力运行的规则,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法治背景下,宪法是依法治国的根本。宪法原则主要包括:民主集中制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权利保障原则、法治原则等。公法是规定国家和个人之间权力和服从关系的法。在法治背景下,公法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公法一般包括刑法、行政法和程序法,公法原则主要包括:罪刑法定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私法是规定个体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在法治背景下,私法是公民守法的重点。私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划分为民法。私法原则是指民法原则,主要包括: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

 

四、法律常识的教育

 

通过对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特殊功能、内容进行分析,不仅能够使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常识,而且也为进一步探讨法律常识教育的重要性作了充足的理论准备。从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角度,法律常识是普通公民应当具备的基础知识。从法律常识的特殊功能角度,法律常识可以培养公民的守法意识,概括指导公民的行为,塑造公民的价值观。法律常识有着如此重要的地位,那如何才能普及呢?答案是教育。没有教育,就没有公民的守法,就没有法治的进步,教育是法治进步的主要载体。

 

法律常识教育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适时的、可行的。接受法律常识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要积极接受法律常识教育。通过法律常识教育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法律认同感,保证公民正确行使权利与义务。在法治建设进程中,我们不仅应该进行法律知识教育,培育合格的法律专业执业者,更应该把目光聚焦于普通公民,通过法律常识教育,培育符合法治社会需求的普通公民,使普通公民知法、懂法、守法,以满足法治建设的需求。

法律的含义与特征范文第5篇

关键词: 法律术语 法律对等翻译理论 翻译方法

一、前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政治、经济、军事、科技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各种涉外法律关系也越来越错综复杂,这也必然涉及对中西方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的翻译。法律翻译中,法律术语的翻译尤其重要。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整篇法律文件翻译质量的优劣,对于法律文件的使用者意义重大。我将运用法律对等翻译理论,从比较法学的途径,通过一些法律术语的翻译实例的分析,论述法律术语翻译的方法和翻译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希望得到同仁的指正。

二、法律对等翻译理论

对于翻译的标准,近代中国著名翻译家和学者严复提出的“信、达、雅”长期以来成为翻译界公认的准则,但是由于法律翻译的固有特征,在某种程度上它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法律翻译。

1964年,美国著名翻译理论家尤金・奈达(Eugene A. Nida)提出了“形式对等”和“动态对等”的概念。后来将其改为“功能对等”,提出:功能对等的翻译不仅是信息内容上的对等,而且尽可能地要求形式对等。再后来,奈达又进一步将其阐释为“动态对等。”对在动态对等的阐述中,奈达指出:“在动态对等翻译中,读者所关注的并不是源语信息和译语信息的一一对应,而是一种动态关系,即译语接受者和译语信息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与源语接受者和源语信息之间的关系基本相同”,强调的是“最切近目的语信息的自然对等”。具体地说,就是从词汇、语法、词义、语篇等语言学的不同层次上,不拘泥于原文形式,只求保存原作的内容,用译文中最切近而又最自然的对等语将这个内容表达出来,在原文本和目标文本之间建立一种等效关系,即同质性,以求两种语言接受者的感受大致相同,追求的是两种效果之间的对等。

随着对等翻译理论的发展,到了上世纪八十年代,西方学者确定了专门针对法律翻译的对等标准,在其他对等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翻译文本在目标语文化中的法律效果的考虑,提出了法律等效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律文本的翻译要寻求实现原文与译文的意义的同一,也就是命题内容的同一和法律效果的同一,同时还要求实现反映法律文本制作个人或组织(立法者、律师、法官等)的意图(Sager,1993:180)。就是保持命题内容、言内之力和言外之力及作者意图的同一。相较于传统的以源语文本为唯一标准的翻译法,法律对等标准更加灵活。

三、法律翻译的困难所在

法律翻译涉及两种法律体系、两种语言体系和翻译标准理论,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法律语言学的研究证明,法律翻译过程中,信息传输不仅发生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而且涉及相关的两种技术语言系统。这就有了两个大的问题。首先是要弄清目标法律文本与源法律文本对应的必要条件,这样才可能据其在一种技术语言的语境中实现对等要求。其次是必须根据具体的源语和目标语,解决翻译过程中的具体技术问题(Galdia,2003)。法律体系的复杂性只是法律翻译者面临的众多挑战之一;语言系统本身所具有的句法和语义的含义,对于翻译者有着特别的要求,甚至造成对翻译过程的许多限制。

同时,法律话语又是一种文化传播媒介,这一特点使得法律翻译更加困难。不同文化背景中的法系之间,如普通法和大陆法,法律类别的划分和基本法律概念都存在极大的不同,法律文本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不可通约性,即两种法律体系的不可比性。此法系中的一些司法概念在彼法系中根本就不存在,反之亦然。法律概念和类别在不同法系中缺乏确切的对等词是比较法律分析中遇到的最大的困难之一(David,1985:16)。法律翻译的这种固有的文化交际难题再次证明了法律翻译者的工作难度之大。

四、比较法研究之于法律术语翻译

比较法,也称比较法律研究,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是通过比较来认识和研究法律的―种方法,它通过某种法律现象与另一种法律现象进行比较,深入了解各种法律现象发展的共同的规律性,以及它们各自的特殊性与共性,在评价的基础上对法制有新的认识、新的理念。它可以是对相同或不同社会制度或法律传统(法系)的法律进行总的比较研究、宏观比较,也可以是对具体法律制度、原则及概念术语的比较研究(如陪审制度、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等)、微观比较;可以是强调各种不同的法律解决同样的问题的功能比较,也可以是强调法律概念、规则、结构、渊源和形式的概念比较。

法律翻译涉及两种法律体系,两种不同的法律文化。译者必须是在对于两种不同的文化背景中的法律体系进行分析研究,包括宏观的和微观的、功能的和概念的,在此研究的基础上,在源法律文本和目标法律文本之间建立一种对等关系及同质性。“在进行法律术语翻译时,翻译者必须着眼于原文的意义和精神,理解原文中法律术语的概念基础,保证所译法律术语具有和源发语法律术语平行的法律效力,保证它们一致的理解和运用。准确的法律术语翻译除了要求语言功能上的对等之外,更重要的是还要求法律功能上的对等”(钱立武,2006)。由此,法律对等翻译理论和法律比较研究为法律翻译提供了翻译标准和方法论的指导。

五、法律术语翻译的方法

从比较法律研究的角度来看,不同法律文化中的各种术语、概念、意识等之所以能够进行比较、分析和沟通,就在于它们相互间的“功能对等”。世界各国间的法律文化是相通的,虽然存在着许多差异,但在法律文化功能方面总有一些等同或近似等同的东西,这就给法律翻译带来了可操作性。就中西法律术语的功能对应关系而言,用Sarcevic(1997:238―239)的方法,法律中的功能对等可分成确切对等(exact equivalence),接近对等(near equivalence),部分对等(partial equivalence)和不对等(non-equivalence)几种情况。确切对等指的是概念甲和概念乙共同含有所有必要的特征和次要的特征;接近对等指的是概念甲和概念乙共同含有所有必要的特征和大多数次要的特征,或概念甲包括了概念乙的所有特征,并且概念乙包含了概念甲的所有必要特征和大部分次要的特征;部分对等指的是概念甲和概念乙共同含有大部分必要的特征和一些次要的特征,或概念甲包括了概念乙的所有的特征,而概念乙包含了概念甲的大部分必要特征和一些次要特征。不对等指的是概念甲和概念乙必要的特征只有很少或没有重合,或概念甲包含了概念乙的所有特征而概念乙只包含了概念甲很少必要的特征甚至没有包括,或译入语法律体系中没有源语定概念的功能对等词(陈文玲,2004)。

术语翻译中,要正确理解术语在源法律文化中的确切意义。法律术语是以最简洁概括的词或词组描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指称和反映法律领域特有的或与法律相关事物的现象和本质属性,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或词组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因此,法律翻译工作者必须正确和完整地理解术语在源法律文化中的真正含义,洞悉各种法律概念的外延与内涵。然后,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文化中与源法律术语在语言学上和法律效果上确切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但是,“对等的概念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张美芳,2001)”。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此种情形,译者不妨通过对源词的意义与内涵进行正确理解后,灵活地尝试使用功能对等词、扩充词义、释义、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译借或创造新词等方法(Sarcevic,1989:278―279)。

六、结语

法律术语的翻译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一方面需要译者有深厚的双语语言学功底,具有较强的双语转换技能,另一方面需要熟悉相关的法律知识,特别是对比较法有较深入的研究;同时,在术语翻译的具体方法选择上还需要具有灵活性,能够根据两种法系中的术语对应关系使用功能对等词、扩充词义、释义、使用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译借、创造新词等方法,使原文中的术语意义能够得到准确的传递,译文在法律内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实现功能等效的法律翻译标准,保证术语翻译的质量,最终保证法律文本的翻译质量。

参考文献:

[1] Beaugrande,R. de,W. Dressler.Introduction to Text Linguistics[M].London & New York:Longman,1981.

法律的含义与特征范文第6篇

法律英语的专门术语是用来准确表达特有的法律概念的专门用语。法律术语为法学专业领域内的交流提供方便。由于法律工作自身的庄严性,使法律工作中的专门化的行业语一律具有科学技术语的精密、明确、语义单一等特点。法律语言专业词汇数量大,应用范围广,总的来说法律术语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术语词义的单一性。法律语言的准确性是无庸置疑的,这既是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条文得以实施与操作的前提,法律英语语言也同样具有这种准确性。法律术语最突出的特点是词义单一而固定,每个专业术语所表示的都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时其他任何词语都不能代替。法律英语的每一个专业词汇都有自己特定的法律含义,绝对不能随意更改,绝非普通意义的词汇所能代替。另外,一个词可能有多种意思,但作为术语,只能作特定理解。

2.法律术语词义的相对模糊性。在现实中,法律语言总是存在相对的模糊性。有限的法律规范是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现象和关系的,同时,在法律活动中,由于人们的概念、认知背景、推理方法和对语言的使用和理解的不同,都会导致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以此来使立法和法律的适用留有一定的余地。因此有些法律词汇只能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才能适用。而离开特定的语境和条件,就会产生歧义。法律模糊语言包括:模糊附加词即附加在意义明确的表达形式之前后,可使本来意义明确的大概念变模糊的词,如about,orso;模糊词语,即有些词和表达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good;模糊蕴涵,即有的词概念清晰确含有模糊意义,如night在英国法律中指“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但是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上还是难以把握。

3.法律术语的对义性。词语的对义性是指词语的意义互相矛盾、互相对立,即词语所表示的概念在逻辑上具有一种矛盾或对立的关系。如“一般”与“特殊”、“上面”与“下面”等。在民族共同语中,这类意义相反或对应的词,属于反义词的范畴。在法律语言中,我们称之为对义词。之所以这样称呼,是因为法律工作必须借助一组表示矛盾、对立的事物或表示对立的法律行为的词语来表示各种互相对立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专业术语中,这一点英语和汉语有一致性。例如:plaintiff原告与defendant被告,right权力与obligation义务等等。法律专业术语这类对义现象是由法律工作本身的性质所赋予的。因为法律工作的对象往往是利害关系互相对立的两个方面:如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人和受害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经济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等。这就决定了法律专业术语不可避免的存在大量的对义词。

4.法律术语的严谨性。法律词汇具有明显的保守特征。由于法律英语的用词正式,语义严谨,法律英语词汇保留了大量的古英语和中古英语词汇,这也是法律英语词汇庄重肃穆的标志之一,只不过这些词汇很久以来已经脱离了普通用法的意义。在各种法律文献中,最常见的古体词如aforesaid如前所述,hereinafter在下文,hereunder在…以下等常出现在法律条文中,它们能使语言精练,直观,而现代英语的其他领域中,这类“文言文”用语已逐渐减少。古词汇的使用大大增强了法律英语的正式性和严肃性,能避免重复,使句子结构紧凑精炼,并且使得法律英语与日常英语在词汇方面轻易区别开来。法律语言有时采用几个同义词或者近义词连用来表达统一的法律概念。这种表达的目的是使法律概念更加严密,表述更加准确,尽最大可能地避免歧义和疏漏。

众所周知法律术语的翻译是法律翻译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法律翻译涉及到两个学科领域:法学和语言学。法学这个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的领域要求其文本的翻译者通晓原语言和目标语的不同的法律制度,了解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在语言表述方面,由于法律文体明显区别于其他文体,法律文本的语言表述必须表现其特殊性,这就要求译者认真研究法律术语的语言特征,在翻译实践的过程中采用有效的方法提高翻译质量。作为法律翻译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术语的翻译必须考虑到在语言风格、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框架下形成的差异,寻求搭建这些差异的桥梁和通道,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每个国家或地区法律有其自身的术语和潜在的概念结构,本身的分类规则,法律渊源及社会经济原则。每个法律体系本身有其表达概念的词汇,不同类别的规则,及解释规则的方法。法律翻译中术语的翻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术语翻译的好坏、准确与否常常关系到翻译质量的好坏。法律术语翻译准确,即使在其他方面如文法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也许还过得去,不至于引起太大的误解;而如果术语的翻译错了,就可能造成误解,甚至酿成纠纷。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可能只注意到术语其中的某个含义,忽略了其他含义,或是只注意到其常用含义,忽略了其在特殊语境中所具有的特殊含义,或者是由于选择用词时把握不准确而造成了失误。因此,提高法律术语的翻译质量还有需要更多的研究和探索。

由于法律语言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其他语体的翻译研究成果并不完全适用于法律翻译。法律翻译需要适合其自身专业特点的理论来指导实践。和其他文体的翻译一样,法律翻译的基本要求也是“准确”,但是对“准确”度的要求更高。法律翻译中的“准确”是指尽最大可能地再现原文本的所有法律信息,译文所传递的法律信息没有遗漏、添加和歧义,客观上不令译文读者产生误解和困惑,并且保持法律文本的语言特点。但是任何法律翻译都面临由于不同法律制度所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这使得译文准确地反映原法律文本的信息并非易事,如果译者在法律术语翻译中充分考虑以下几个原则,就可以使译文最大程度和原文保持一致。

二、法律术语翻译的原则

1.法律术语翻译的公正性。法律的最重要准则是公正性,因此法律翻译也必须体现这一原则。法律英语是以英语共同语为基础,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因此,在法律英语中不仅有众多的具有法律专门意义的特殊词汇,而且由于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令或契约等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必须准确、严密、客观和规范,不容许丝毫的引伸、推理或抒发和表达感情,在翻译实践中译者必须考虑其属于法律范畴的义项。因此译文的语言必须反映出目标语中法律语言的特点。英语和汉语是两种不同的语言,但在句子结构上毕竟还有相同点,大体上都具有是“主、谓、宾”的基本框架。只要英语句子可以按其原有的成分排列顺序转换成结构大体相同的汉语句子,翻译时就应当照办,而不能随意偏离翻译的基本原则,把翻译当作释义。例如一些法规将“但是”翻译成“but”或者“however”,这样的翻译不符合法律英语的特点,应该改译成更符合法律英语语体的“providedthat”。另外,有些日常用语在法律语境下失去了原来的民族共同语义项,甚至与民族共同语义项大相径庭。

2.法律术语翻译的一致性。译文在词汇的选择和表达形式上都必须符合目标语言的表达习惯,译文只有符合目标语法律语言的词汇特征,才能在目标语的读者面前像原文本的读者一样保持法律的庄严和权威性。对于英文原法律文本中的同义词或近义词连用形式的翻译,由于英汉语言的区别,并不是每一个在意义上有细微差别的英语同义词或近义词都有相应的汉语对等词汇,因此,并没有必要把原文中的每一个同义词和近义词都翻译出来。法律语言间词语使用的一致性,必须由使用法律语言的双方认可,而且不像日常生活或自然科学中词语的使用容易达到相同的理解。总的来说,人们并不需要追求完全等同的词语,应该基于法律体系的框架寻找近似的词语,这需要翻译者做出词语合适性的至关重要的判断。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用语都能根据字面意义直接翻译成目标语,如果贸然直译原法律文本中的词汇,而译文表达的法律概念却在目标法律体系中根本不存在,或者恰巧和目标法律体系的某个法律表达吻合但却表述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则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目标法律文本读者对译文产生困惑和误解。解决这类问题的出路在于认真理解原法律文本术语内在的法律含义,用目标文本中带有相同法律含义的法律术语翻译。

3.法律术语翻译的创新性。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和社会科学及自然科学的发展,新的事物的产生要求用新的法律术语来表达。在汹涌的全球化和新的科学技术的影响下,原有的常规字词已经不能确切表达许多最新发生的社会法律现象,因而法律英语中生成大量新的词汇。新词的形成可归纳为以下几种形式:复合法、派生法、字义转换、文法功能引申、缩略法、造新词等。新词的制造大部分出于新闻媒体记者的生花妙笔,少部分则出自学者专家的巧思,通过社会大众的广泛接受,正式成为“新词”。对于发展的事物,可以采用已有的民族共同语但给其赋予新的法律含义,如“计划生育”、“引渡”等;对于由于法律文化的差异而产生的新的法律概念可以借用外来语。但是创造新的法律术语必须谨慎,最好由法律翻译权威机构制定统一的标准,以使新的法律术语的表达统一而规范。

三、法律术语翻译的方法

专门的法律术语是法律英语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确的翻译法律术语是必需的。首先,正确理解原词在上下文中的确切意义。专门术语的作用在于以最简洁的词或词组叙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译者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直译,或望文生义,就无法将词的真正含义正确完整的表达出来。而且,词的意义常随上下文而变动。其次,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英语和汉语中的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词源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以免误导读者,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同时,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此种情形,译者不妨通过对原词的意义与内涵作正确理解后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以免发生混淆。与此同时,英美法中有许多术语,虽有特定的意思,却无明确的定义,其适用范围也无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确切含义不明确。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词目的在于保持条文执行或履行时的灵活性。日后如果发生争执,其最终解释权属于法院,译者无权对此作任何解释或澄清。因此,译者在法律功能对等的前提下,对含混词应采取的翻译策略是以模糊对模糊。相反的,对于含义明确的原词则应确切翻译,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模糊。总之,要实现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性,译文必须符合法律术语的特征和目标文本的语言习惯,并且在法律内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参考文献:

1.赵宝河.法律语言的语言特征[J].池州师专学报,2005(2)

2.熊松.英语法律文书的文体特征及翻译要领[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5(3)

3.金朝武,胡爱平.试论我国当前法律翻译中存在的问题[J].中国翻译,2004(3)

4.廖七一.当代西方翻译理论探索[M].译林出版社,2002

法律的含义与特征范文第7篇

识记:

1.法律的涵义。

2.我国制定法律的主要方式。

3.对社会全体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是法律的特征之一。

理解:

列举社会生活中的具体事例,表明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法律的最重要的特征。

能力目标

培养初步的抽象思维能力,能正确理解法律、统治阶级、阶级意志等一些较为抽象的概念。

情感、态度和价值观目标

认识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提高遵守法律的自觉性,不做违反法律的事情。

教学建议

一、教学重点分析

1、关于“法律的涵义”的分析

因为第一课主要通过讲述什么是法律、法律和道德的联系等内容,使学生在学习我国法律的具体内容前,对什么是法律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有一个初步了解。而弄懂什么是法律,则是依法律己、依法办事、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前提,也是学习法律常识的基础。

法律的概念是整个法律常识课程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概念。

“法律”一词是整个法律知识体系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概念。正确理解这一概念,是我们学习法律知识的出发点。重点从五个方面掌握:

(1)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具体来说,奴隶制国家的法律是奴隶主阶级意志的体现,封建制国家的法律是地主阶级意志的体现,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是资产阶级意志的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可见,法律不是一切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它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愿望和要求。

(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这是国家创制法律的两种形式。所谓国家制定法律,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法程序直接创制法律,即制定出新的、过去没有的法律规范。所谓国家认可法律,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对社会上原来已经存在的某些风俗习惯、道德规则、宗教教规等加以确认,赋予其法律效力,使之成为法律。

(3)法律的实施方式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是法律最主要的特征,也是法律同其他行为规范最显著的区别。保证法律实施的强制力主要指军队、法庭、警察、监狱等。

(4)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即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对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普遍约束力。这是法律的另一个显著特征。

(5)法律的内容是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且这些权利与义务是由国家确认和加以保障的。这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

总之,法律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规则。它是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实现阶级统治的必不可少的手段。

2、为什么说靠国家强制为保证实施是法律最主要的特征?

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法律最主要的特征,是实施法律的必要措施和重要保证。只有弄懂这一问题,才能认识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才能使人们从根本上做到自觉守法和护法。

首先,统治阶级只有依靠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才能迫使被统治阶级遵循、服从法律;其次,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的各种关系,制裁违法犯罪分子,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法律的实施;再次,只有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才能使人们享有的法定权利得以充分实现,才能使人们应尽的义务得以切实履行。由此可见,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也是确保法律其它特征得以落实的重要基础。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法律就会变成一纸空文。

二、教学难点分析:如何把握概念

“统治阶级”、“阶级意志”、“国家强制力”、“法律”等,对这些概念,教师讲课时不涉及,学生难以理解,要讲讲到什么程度,怎样把握,是教学上的一个难题。学生抱着极大的兴趣学习一门新课程,但一开头就碰到这样的抽象的法律概念,对他们的学习会造成一定困难,因此,怎样才能既讲清一些抽象的内容,又能把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调动起来,也是教学上的难点。

“统治阶级”,教师要作解释,可用教材的提法:“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

“立法机关”在我国主要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此外还有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立法程序”根据我国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立法实践,一般经过:法律议案(草案)的提出、草案的审议、草案的通过、法律的公布四个环节。一些重要的法律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如《宪法》、《刑法》、《婚姻法》、《民法通则》等,其他一般性法律由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如《仲裁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

三、教法建议:

1、关于“法律”概念的讲解

关于“法律”概念的讲解,要抓住以下8点:

(1)定义: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规定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2)阶级本质: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统治阶级治理国家的工具。

(3)创制形式:国家制定法律或国家认可法律。

(4)最主要特征: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5)显著特征:对全体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

(6)重要特点:规定权利和义务。

(7)法律的形式:法律、法令、法规、条例等。

(8)法律形式的分类: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一般法与特别法、根本法与普通法。

2、关于法律的形式和主要内容。

法律一般都以文字的形式出现。法律的形式有多种分类,从法律的表述方法不同,可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教师讲课按教材讲法即可,不必出现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概念。从内容来说,法律都明确规定了人们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这是法律规则的一个重要特点。讲课时,教师可以某部法律为例,列一个表或用投影打出,便于学生理解。

3、关于小栏目的使用

教材第10页:列宁的语录。列宁强调的是国家强制力的重要性,他所说的法权,可以理解为法律权力或法律。

教材11页“议一议”,也是要求学生理解国家强制力的重要性。教材列举了一个案例,教师可再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加以说明。

教材12页“议一议”的小栏目,教师可根据下面的思路引导学生思考议论:(1)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迫使被统治阶级遵循与服从;(2)需要用法律来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制裁统治阶级中的违法犯罪分子。

4、关于基本概念的教法建议:表解重点

教师可通过比较列表的方法对基本概念进行讲解。

(1)法律的基本特征(三个基本属性)

阶级性

强制性

普遍性

法律是按照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统治阶级意志的要求,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法律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这是法律最主要的特征。

法律在国家权力管辖的范围内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2)国家创制法律的两种形式

制定法律

认可法律

国家的立法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法程序,创制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国家的立法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对某些已经存在的风俗习惯、道德规则、宗教教规等加以确认,赋予其法律效力,使之成为法律。

(3)权利和权力

权利

权力

法律概念

政治概念

一般是指法律赋予人民的权力和利益。

一般是指政治上的强制力量或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总是和服从联结在一起的。权力分为政治权力、经济权力、宗教权力等。

教学设计示例

[教学目标]

一、认知目标

识记:

我国制定法律的主要方式。

对社会全体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是法律的特征之一。

法律的含义。

理解:

列举社会生活中的具体事例,表明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法律的最重要的特征。

列举实例表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具有共同的目标。

运用:

对提高道德水平有助于公民守法、护法,谈谈个人的体会和认识。

二、能力目标

培养初步的抽象思维能力,能正确理解法律等一些较为抽象的概念;培养初步的辩证思维能力,能正确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为思想觉悟目标的实现打下基础。

三、情感、态度和价值观目标

认识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提高遵守法律的自觉性,不做违反法律的事情。

认识法律与道德有密切联系,努力提高自己的道德水平,更加自觉地遵守法律。

[教学重点]

法律的含义。

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关系。

[教学难点]

我国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相辅相成。

[课时安排]

(2课时)

第一课时

导入新课



今天我们开始学习第一课的内容。请同学们打开课本第7页,粗读第一课的内容,只读课题、框题、目题。阅读后,请写出本课的知识总体框架。(教师把结构式写在黑板上。)

这节课,我们学习第一框题的内容。

一、什么是法律(板书)

通过刚才的粗读,我们知道了(指向副板书此部分目题位置,读后归纳。)

第一,法律是"行为规则",即规定人们什么能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须做。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法律具有其它行为规则不同的牲,即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

请同学们在书上标出法律的含义。(第12页)

下面,我们讲解法律的特征,在此基础上,把握法律的含义。

一、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板书)

(一)国家制定或认可是国家创制法律的两种形式。(板书)

国家制定法律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依照一定的立法程序直接创制法律。在我国,国家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它们须按法定程序,依据宪法,创制国家的刑法、民法通则、教育法等法律。

国家认可法律,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依据实际需要,对社会已存在的风俗习惯、道德规则、宗教教规等加以确认。例如,我国建国初期,婚姻法有关结婚年龄的规定,即女18周岁,男20周岁,就是依当时的实际情况对人们的习惯予以确认的。

以上两种形式,一般都是以文字形式出现的,即成文法。在法制发展过程中,也有不成文法。

(二)规定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行为规则的一个重要特点。(板书)

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板书)

请同学们打开书阅读第10、11页的案例,看图片并思考:什么是国家强制力?法律的实施为什么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一)国家强制力主要指暴力。(板书)

即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

(二)法律行为规则必须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板书)

因为:

只有领先国家强制力,才能迫使被统治阶级遵循与服从法律。

对统治阶级成员中(在我国是人民中),出现的违法犯罪分子,也需要国家强制力予以制裁。

只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才能确保人们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三)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法律最重要的特征。(板书)

三、法律是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板书)

先请同学们看一组图片,同时思考,每一画面上的要求包括什么?是对谁提出的要求?(出示图片。)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单位、部门行为规则,只限于特定范围的人群,而法律则是针对全体社会成员的。

(一)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法律的显著特征。(板书)

(二)法律这一特征的表现。(板书)

第一任何人不论职位高低、功劳大小,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贪污规范自己的行为。不允许特殊人物存在。即公民平等遵守法律。(板书)

第二、任何人不论职位高低、功劳大小,一旦触犯了国家法律,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不允许任何人超越法律之上。即公民一旦触犯法律,平等承担法律责任。(板书)

法律具有权威性。这一点,在国家处理的大案要案上体现得非常清楚。教材第12页的案例,请同学们仔细阅读。

通过学习法律的牲,我们对法律的含义有了比较深刻的了解。请同学们记往"法律"这个在法律常识中最基础的重要概念的含义。

在学习法律特征的过程中,同学们不难发现,教材是用对比的方法介绍道德行为规则与法律行为规则的不同的。请同学们再熟悉一下这部分内容,并回答二者有何不同。

(学生回答后,教师归纳。)

道德与法律都是人们的行为规则,但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从形成上看,道德是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它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社会舆论之中。即具有自发性。法律是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要求,由国家制定的认可。即具有阶级意志性。

第二、从实施上看,二者的实现手段不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习俗和人们的信念的力量来维护。即具有理念性。法律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即具有强制性。

第三、从约束力上看,阶段社会的道德规则,不能约束每一个社会成员,而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小结:这节课我们获得了一个新的知识:法律和道德都是人们的行为规则。知道了一个重要的概念:法律的含义,并明确了法律最主要的牲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巩固新课]

同学们共同分析一个案例,回答这个案例说明了什么?(目的:强化国家强制力保证法律福利法律的最主要特征。)

(投影)

某校校址周围皆为居民住家,其中私房者甚多。一天,校长发现学校东围墙被扒开一豁口,约20平方米的空地被××占为房基,校长带人去交涉,拿出建校时的图纸,证明该地为学校所有.××家人用长凳砸校长,校长头部砸出两寸长的口子,流血很多.学校领导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依法对××予以处罚并责令其退回20平方米空地,还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赔偿医疗费用.

此案件说明了法律的权威性,国家强制力保证法律的实施.

[课后练习]

法律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规则,"特殊"在何处?

列举案例,说明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法律难以实现.

探究活动

你对法律有何见解?

活动内容:

法律的含义与特征范文第8篇

今天,计算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大大地推动了社会的发展,它的影响和溯及力已经遍布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并且在法律领域逐渐显示出强有力的优势,无论是对日常的司法业务处理,还是法学研究与司法办案决策都赋予了新的方法和思路,越来越发挥着它的辅助支持作用。然而面对着网络中越来越错综复杂、难以描述的模糊问题和海量非结构化的数据,如何满足对其高效的查询请求,以更低的成本、更准确的数据和更迅捷的速度作出正确的决策,是当前信息获取和利用所面临的关键问题。司法决策人员在查询目标不很明确的状况下选择决策依据时,注重的是如何从浩如烟海的数据中快速地调出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判例,而不是遍历庞大的互联网或数据库资源漫无目标地搜寻。而目前大多数网络搜索引擎和信息获取工具是基于检索提问式关键词匹配技术,在检索的过程中常常出现的两类主要问题是“信息过载”和“内容不匹配”。前者指在检索过程中系统返回的信息量过多,与查找相关或不相关的内容都冒出来,使用户应接不暇,难于接受;后者指因对同一个概念的表述出现多义、歧义,返回的信息并非用户真实的查询意图和内容,查准率和查全率都得不到保证。要解决网络环境中上述信息获取存在的问题,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面向法律领域的知识检索,从理论层面上,必须构建以法律领域知识为基础的用于语义检索的元数据标准,用来对网页中的相关信息标引和知识抽取,以便将用户查询请求准确地与网页上查询的法律知识目标相匹配;这就要求我们对来自网页或数据库的法律信息进行整理、组织和特征分析,依据法律领域专家所设计的法律信息规范标准,建立可利用和共享的法律知识单元和元数据,以达到智能和准确的语义检索,实现面向法律领域的知识获取,为司法业务信息化和司法决策信息化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

二、法律信息资源的构成与语义特征分析

(一)法律信息知识单元的组织

一般来说,在法律文献中的知识内容是由若干个知识单元组成,知识单元之间的结构关系是相对固化的。用户在网上查找其中的知识时,只能按照编者事先组定的线性方式读取,即使只想获取其中某一部分事实或数据,也要在获取全文的基础上根据需要逐个筛选,这显然不能满足用户的实际需求。如果能将这种线性的知识块(文献)分解为各种面向用户问题域或基于事实域的认知层次的活化知识单元,并将这些知识单元予以激活,重新组合、联结、转化为特定环境、特定需要的知识,将大大提高法律文献知识的利用率与共享性。因此,对于网页中法律文献资源及其知识内容进行有效的提炼、整序和知识单元的组织,进而对其分析和特征标引,实现按用户问题域的语义检索,就成为网络环境中法律知识获取的关键。通常的法律信息主要包括:法律公文(含司法文书)、文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案例、判例,司法证据以及相关的声音、视频、图像等多媒体资料。按照司法领域惯用划分,可以将法律信息根据其性质、作用或所属部门法系进行知识层次和知识单元的组织:第一层,是对法律信息公共资源进行一般性、概括性的描述,通常适用于描述供归档的法律公文(法律文件、法律法规、司法文书等)信息,由一组抽象出来的专业术语表征,基本上可以罗列出如下若干项:发文编号、发文机构、文件名称、主题、摘要、日期、范围、使用语言、事件、关联、密级、有效性等(可用“元数据”描述)。第二层,可以从法律信息的应用角度(性质或适用领域等),对法律信息的知识单元进行组织和描述,例如,把它们分为刑事类、民事类、行政类、海事类;或者分为类、判决类、合同类、公告类;还可以把它们分为:法律、法规与判例、案例;形成针对不同问题域和检索目标的知识维。第三层,则依据具体信息内容进行概念的抽象和描述,通常可以针对法律公文的主题、内容摘要以及描述具体案件、事实的信息(往往用若干个关键词描述),例如,罪名、事由或案情简介,并定义其下属概念、内容和相关的属性及关系,又如,案情摘要中的主要关键词,原告、被告、被害人及其姓名、性别、年龄、身份、特征等。通常第三层信息较零散、模糊、不规范、难以描述,例如:案情摘要中的犯罪动机、造成的危害及后果等。归纳起来,面向案件事实的法律公文包含的知识主要有:

(1)法律文献信息。记录不同用途的司法文献的基本信息,例如,发文编号、发文机构、编制者、文件名称、文件类别、主题、摘要、日期、范围,使用语言、事件、事件关联、基本格式等。

(2)机构或个人信息。记录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司法机构、法人、被告、原告、被害人等的基本信息,例如,法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单位、地址等。

(3)事件信息。记录司法事实发生的详细经过信息,例如,事件发生时间、地点,相关者、事件后果及结论等。

(4)犯罪信息。记录罪行的基本信息,例如,罪名、犯罪人、被害人、动机、情节、原因、危害后果、处罚情况等;进一步将这些抽象出来的概念整理,找出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以法律公文的判决书为例,从第一层所描述的司法文书的名称、主题、摘要中可以抽出下层有关罪行、犯罪性质和犯罪事实信息,再进一步寻根索骥,调出犯罪人、犯罪动机、作案经过、犯罪后果以及判决结果等详细说明信息,这些又直接与罪行相适应的法律条文和判例相关联。由此,就形成了一个依据描述法律事实的司法文书而搭建的语义关系网络(如图1所示)。

(二)法律公文的语义特征

目前,随着司法领域信息化、数字化的推进,国内司法界已对各类法律信息进行了较细致的划分,并制订了统一、规范的格式,形成了标准范本(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公文格式、规格书等),这为网页上法律信息知识单元的组织和法律知识的抽取,进而构建法律信息元数据搭建了良好的基础平台。例如,我们可以用反映法律案件、事实的司法文书(书、判决书、合同等)作为分析对象,描述它的基本格式,抽取各部分的关键词及其语义特征,按照这些关键词在网页文档中各部分出现的频率、位置关系和权重进行标引,检索出其在相关网页上的法律、法规、案例和判例。网页最普遍的法律信息多为文本形式,而以法律事实、案例为主线的法律文本则主要为法律公文,所以,本研究重点是对反映法律事实案例的法律公文进行分析和讨论。尽管各类法律公文的内容不一,但它们的基本形式是相似的,与其他文档相比具有显明的格式。由此,可以将网络环境中非结构化的法律信息转化为较规范的结构化的数据格式,进而,构建出用来实现语义检索的法律信息元数据及其可标引、分类的主题关系词表的大致框架。

三、法律信息语义检索的构架

(一)法律主题关系词表的设计

按照前述知识组织体系的划分,主题关系词表在领域知识单元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是一种主题检索系统所用的检索词的有序化词汇表,能够表达自然语言之间语义关系的、有标引和提供各种查询途径的词或词组。作为一种将网络资源和信息用户的自然语言转换为规范化语言的工具,主题关系词表在文献标引和信息检索等方面具有广泛的应用。为了实现本文所提出的基于法律本体的语义检索意图,我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公文主题词表”〔1〕,对部分主题词进行了分类编码,并参照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编制的“综合电子政务主题词表(试用本)”〔2〕,设计了一套用于本研究检索原型系统的法律信息主题关系词表查询模板(见表1):

(二)法律信息元数据的设计

元数据被认为是一种用来描述数字化信息资源,特别是网络信息资源的基本特征及其相互关系,从而确保这些数字化信息资源能够被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自动辨识、分解聚类和分析归纳(即所谓机器可理解性)的一整套编码体系,它代表一组被广泛认同的、能准确描述信息资源属性和领域特点的最基本的元素,它通过对网络资源数据的结构、内容、关系、条件和其他特征进行描述与说明,帮助人们有效地定位、组织、提取、分析和使用网络资源数据。国际图联IFLA对元数据的定义是:“元数据就是关于数据的数据(dataaboutdata),此术语指任何用于帮助网络资源的识别、描述和定位的数据。”〔3〕公共资源基本元数据应能够表述如下的信息:资源名称、资源主题、资源标识、资源摘要、资源格式信息、关键字说明、空间范围、时间范围、资源使用限制、资源语种、资源类型、资源标识符、在线资源链接地址等信息。通过对国内外元数据标准的研究和探索,本研究依据国际通用的元数据设计原则和法律公文的格式和语义特征,并参照国家电子政务标准化项目工作组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的要求与其他专业应用领域元数据的编制方法,在都柏林DC元数据的核心元素集〔4〕的基础上作了一定的扩充、删减和修改,设计了一套既能体现国际通用标准、又能反映法律公文特点的法律信息元数据模型,同时,保留了DC中的限制属性帮助理解各元素取值的含义。其中核心元素集包含了14个基本元素:标题、创建者、主题、摘要、者、类型、格式、标识符、来源、语种、关联、日期、覆盖范围、权限。另外,为了能更好地体现法律信息的特点,我们参照了部分特殊应用领域元数据标准,如“主题信息服务(ROADS)”、“政府信息定位服务(GILS)”和“教育对象元数据IEEELOM”,对都柏林DC元数据的基本元素进行了扩展和补充。例如,资源密级,事件,事件相关者(被告人、人、被害人、证人、人等),审判机构,主题词表等,并设计了法律信息元数据扩展元素集。表2、表3给出了这套元数据中若干元素及其定义的基本样例。

四、法律信息语义检索方法

(一)法律信息语义检索的特点

所谓信息检索(InformationRetrieval),是指从大量的信息资源中查找出与使用者需求相关的内容。目前的信息检索技术大致分为三类:全文检索(TextRetrieval)、数据检索(DataRetrieval)和知识检索(KnowledgeRetrieval)。全文检索和数据检索从本质上说都属于关键字匹配的检索技术,这种基于关键字匹配或是基于学科分类的检索工具之所以不能令人满意,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它们无法挖掘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搜索出更深层的含义,在查全率和查准率方面都有一定的局限性。而基于语义知识匹配技术的知识检索,将传统基于关键字的匹配技术上升为基于概念节点的知识匹配,增强了检索的语义识别能力,其特点表现在:

(1)消除自然语言理解中的歧义,明确概念所属范畴和涵义,提高信息检索的查准率。

(2)在语义标引的基础上进行语义推理,利用文献的语义标注和概念集的语义关系及推理规则,从而挖掘出相关或隐含信息,实现智能检索和知识组织,提高检索结果的可用性。

(二)法律信息语义检索模型

依据对前述法律知识体系的分析与探讨,本文提出了一个用于网络环境下法律信息语义检索的模拟解决方案,表述如下:

(1)由法律领域专家按照法律知识体系规范和司法实践经验,组织法律信息各主题概念和与其相对应的知识、内容,按照本体的构建方法,建立层次丰富、语义清晰、关系明确的法律知识本体(主题关系词表),并保存到相关的数据库中。

(2)依据法律信息元数据及其标识机制对网页上法律公文自动进行标引和分类,通过元数据建立法律公文主题词与法律本体相关概念的映射关联,将关联的主题词及对应的网页法律公文地址(URL)存放在指定的数据库表中。

(3)根据用户输入的查询请求关键词,在已设计的“法律信息主题关系词表”查询模板中进行相关概念和上、下位概念的检索,找出与之相关联和匹配的主题词或上位、下位词。

(4)按照元数据所标引的主题词的网页法律公文地址(URL)检索出网页中用户所需要的法律公文内容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判例知识。下面给出一个互联网环境下实现上述研究基本思路和方案而研制的法律信息语义检索原型:当用户在输入区域输入某个待查法律信息特征词后,系统首先按照模糊查询的方式在主题词表库中进行扫描,当找到与用户输入的特征词相一致的主题词时,根据数据库各表的指针,随之确定了该词在关系表中的位置及其上、下位关联词和所属范畴;经索引快速找到已设置元数据标识和定位的Web页面中与用户查询特征词相匹配的法律信息,进而还可以挖掘出与之相关的其他信息。例如,当我们需要查找有关“损害赔偿”方面的判例时,首先选择“法律判例”选项,然后在“关键词”框中输入“损害赔偿”,则库中所有含“损害赔偿”一词的判例标题均会出现在屏幕上;在其中选择某项,即可输出该判例的内容,同时将相关信息如所有含有同一法院或法官审判的类似案例,与此判例相关的法律、法规,原、被告所涉及所有判例等均被检索出来(见图2)。

法律的含义与特征范文第9篇

「关键词税收法定主义,税种法定,税收要素确定,程序法定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历史发展及其意义

税收法定主义肇始于英国。在近代以前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奴隶主阶级和封建领主以及国王君主为了满足其奢侈生活或筹集战争费用的需要,巧立名目,肆意课税盘剥劳动人民。后来,在不断蓬勃发展的市民阶级抵抗运动中,逐渐形成了“无代表则无税”(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的思想;其萌芽初现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税。”此后,1627年的《权利请愿书》规定,“没有议会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被迫给予或出让礼品、贷款、捐助、税金或类似的负担”,从而在早期的不成文宪法中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这一宪法原则是如此根深蒂固,以至于1640年英王查理一世为了通过税收来筹集对付苏格兰军队的军费不得不两次召集议会,由于议会与之对立而导致了英国内战的爆发,并将查理一世葬送在断头台上;直至“光荣革命”胜利的1689年,英国国会制定“权利法案”,重申“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即为非法”,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的税收法定主义。

18世纪下半叶,英国人又因“印花税”和“茶叶税”等激怒了其北美殖民地人民,点燃了美国独立战争的导火线;1776年,美国在《独立宣言》中指责英国“未经我们同意,任意向我们征税”;并随后在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的第1条规定:“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他议案的方式,表示赞同或提出修正案。”(第7款第1项)“国会有权赋课并征收税收,进口关税,国产税和包括关税与国产税在内的其他税收,……”(第8款第1项)。[1](pp.25—26)

在法国,1788年巴黎的议会否定了国王抽税及修改司法程序的通令;法王路易十六为了筹划税收方案,解决财政问题,迫不得已在1789年重新召开自1614年以来就未曾开过的三级会议,不料引发了法国大革命,而路易十六也步了查理一世的后尘。就在这一年,法国了“人权宣言”,其中虽未直接规定征税问题,但规定人民财产不得任意侵犯,也就包括了征税问题。以后,《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

西方其他国家也都或早或晚地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其宪法原则加以确认,尤其是倡导并实行法治的国家,多注重在其宪法中有关财税制度的部分,或在有关国家机构、权力分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确规定。[2](第58页)如日本,明治宪法规定:“课征新税及变更税率须依法律之规定”;《日本国宪法》第84条规定:“课征新税或变更现行的税收,必须依法律或依法律确定的条件。”又如意大利,其宪法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还有埃及、科威特等国。

以上历史发展表明:其一,税收法定主义始终都是以对征税权力的限制为其内核的,而法治的本质内容之一也在于权力的依法律行使,故税收法定主义“不但构成了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体现;而且,从渊源上说,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与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3](第17页)

其二,税收法定主义在各国最终都是以宪法明文规定的形式而得以具体体现,并进而贯彻到税收立法中去的,故“人类争取人权,要求建立现代民主宪政的历史,一直是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和发展密切相关的。”[2](第58页)

二、 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含义和具体内容

(一) 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含义

税收法定主义,又称为税收法律主义、税捐法定主义、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和税收法定原则等,其基本含义是指,征税主体征税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主体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有税必须有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被认为是税收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达。”[3](第16页)

我们试将“税收法定主义”这一名词分解开来加以解释,以对其含义作进一步理解:

1.“税收”概念之含义。笔者认为,税收是指人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这一定义与税收的传统定义相比较,在形式上起码具有如下特征:(1)涵盖了税收法律关系中的三方主体,即作为纳税主体之代名词的“人民”、作为实质意义之征税主体的国家和作为形式意义之征税主体的征税机关;[4](2)突出了“人民”在整个国家税收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动性作用,与人民在反抗封建君主、争取确立税收法定主义的斗争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符的;(2)表明了税收的两重目的,即其直接目的是“形成国家财政收入”,而其根本目的是“使国家得以具备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由此淡化了传统理论中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使之更易为纳税人接受;(3)强调了人民纳税必须“依法”且仅“依法”而为,内涵了“税收法定主义”之意旨。

2.“法”概念之含义。税收法定主义中之“法”仅指法律,即最高权力机关所立之法。至于为何非得以法律的形式,而不以法的其他形式来规定税收,笔者以为,简单来说,起码有以下三个原因:第一,税收对人民而言,表面上或形式上表现为将其享有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无偿”地转让给国家和政府(实质上表现为人民因这一转让而获得要求国家和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利),因此,以人民同意-人民的代议机关制定法律-为前提,实属天经地义、无可厚非,否则便是对人民的财产权利的非法侵犯。第二,政府是实际上的税收利益最终获得者,并且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又是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的实际执行者,倘若仅依其自立之行政法规来规范其自身行为,无疑可能会导致其征税权利(力)的不合理扩大和其提供公共服务义务的不合理缩小的结果,以其权利大于义务的不对等造成人民的义务大于权利的不对等,故必须以法律定之,排除政府侵犯人民利益的可能性-哪怕仅仅是可能性。第三,从历史来看,税收法定主义确立的当时,尚无中央与地方划分税权之作法,将税收立法权集中于中央立法机关,乃是出于建立统一的、强大的中央政府的需要,因此排除以税收地方性法规开征地方性税种的可能,以免因税源和税收利益划分等原因导致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相互之间的冲突而不利于国家的统一。所以,就“法”概念之含义而言,“税收法定主义”之表述没有“税收法律主义”之表述明白准确。

3.“定”概念之含义。对税收法定主义中之“定”,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层次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层次,当我们将税收法定主义定位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时,可将“定”理解为“依据”,即国家整个税收活动必须依据法律进行,包括征税主体依法律征税和纳税主体依法律纳税两方面,并以此指导作用于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第二层次,当我们将税收法定主义仅定位为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时,一方面,可将“定”理解为税收法定主义本身必须以法律(宪法)形式加以明文规定,从税收法定主义的早期历史发展来看就是如此;另一方面,可将“定”理解为“立法”之“立”,也就是说,在立法技术发达、立法形式多样的现代社会,“定”早已突破其最初作为“制定”的外延,而扩展到除此以外的认可、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等诸形式,换言之,税收活动得以进行的依据并不仅仅限于立法主体“制定”的税收法律,还包括立法主体对税收法律的认可、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当然,就此而言,“税收法律主义”之表述又没有“税收法定主义”之表述全面准确。

4.“主义”概念之含义。如前所述,就“税收法定”之意,有称为“主义”者或“原则”者亦或“主义原则”者,故有必要加以辨析,以示其异同。所谓“主义”,是指“对客观世界、社会生活以及学术问题等所持有的系统的理论和主张。”原则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5](第1497、1408页)法的原则则是相对于法的规则而言的,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6](第56页)再来看英文“Doctrine”和“Principle”二词,虽前者主要作“主义”解、后者主要作“原则”解,但并非绝对,二者均可互译,视不同语境而定。由此来看,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税法或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或者直接将其称为“税收法定原则”并无很大不妥;假如说有区别的话,则“主义”的抽象层次和逻辑顺序要高于“原则”,可以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而将税收法定原则作为税收立法、税收执法或税收司法等的基本原则。

(二)税收法定主义的具体内容

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学者们概括表述不一。有的认为包括“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和程序保障原则”;[7](第50—54页)有的认为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2](第59—60页)又有的认为包括“税种法定、要素明确、严格征纳和程序法定”等内容;[3](第16页)还有的则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将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作多项分解列举。[8](第152页;第4—5页;第156—157页)经过比较分析,我们认为,可以将税收法定主义的具体内容归纳为如下三个部分:

1.税种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税种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一个税种必相对应于一部税种法律;非经税种法律规定,征税主体没有征收权利(力),纳税主体不负缴纳义务。这是发生税收关系的法律前提,是税收法定主义的首要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是“模拟刑法上罪刑法定主义而形成的原则。”[7](第50页)因为,国家和政府如果没有相应的税种法律依据而向人民征税,意味着对人民的财产权利的非法侵犯,就如同未依明确的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便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刑无异于对人民的人身权利的践踏一样。因此,税收法定主义与罪刑法定主义在近代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阶级的斗争中分别担负起维护人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重任。

2.税收要素确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税收要素须由法律明确定之。在某种意义上说,税收要素是税收(法律)关系得以具体化的客观标准,各个税收要素相对应于税收法律关系的各个环节,是其得以全面展开的法律依据,故税收要素确定原则构成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内容。

笔者认为,所谓税收要素,是指所有税种之税收(法律)关系得以全面展开所需共同的基本构成要素的统称;税收要素既经法律规定,则为税法要素,是各单行税种法律共同具有的基本构成要素的统称。我们试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税法要素之含义,进而确定税收(法)要素的具体内容:(1)税法要素主要是针对税收实体法、亦即各单行税种法律而言的,但并不排除其中的程序性规定,如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2)税法要素是所有完善的税种法律都同时具备的,具有一定共性,仅为某一或某些税种法律所单独具有而非普遍适用于所有税种法律的内容,不构成税法要素,如扣缴义务人等;(3)虽然税法要素是所有完善的单行税种法律都必须具备的,但并非要求在每一部税种法律的条文中都必须对诸税法要素一一予以明确规定,有时可以通过其他非税种法律的形式对某一税法要素作出规定,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第五章就对违反税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因此,尽管某些税法要素没有在单行税种法律中得以体现,但却规定在其他适用于所有税种法律的税收程序性法律中,我们仍然认为它们是税种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是在税收实体法律的内容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税法要素具体包括:税种,[9]征税主体,[10]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税务争议和税收法律责任等内容。

税收要素须以法律定之,这一点无须多言。关键是,法律如何对税收要素加以明确且无歧义的规定。因为,如果对税收要素的法律规定或太原则化或含混不清以至不明白确定,便会给行政机关创造以行政法规对其进行解释的机会,等于赋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权,从而破坏了这一原则。故税收要素确定原则对于那些立法技术尚不发达,习惯于以原则性语言进行立法的国家,如我国,其现实意义尤为重要。

3.程序法定原则。前两个原则都侧重于实体方面,这一原则则侧重于程序方面。其基本含义是,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依据的程序性要素须经法律规定,且征纳主体各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

“在考虑法制建设的时候,中国的法律家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而对在现代政治和法律系统中理应占据枢纽位置的程序问题则语焉不详。”[11](第84页)在税收法制建设中也有类似情况,要么在立法时不注重对程序问题作出规定,要么是有一些规定却又不依照执行,结果是由于程序缺失或不当,致使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未得到有效的保障。

其实,“程序法定”作为一个单独的原则,和税收法定主义有着共同的历史渊源。程序的实体意义最初表现在起源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正当过程(Due Process)”条款,其第39条规定,“除依据国法之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公众攻击和驱逐。”这一原则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14世纪末成了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其实质在于防止政府专制。[11](第86页)由此来看,程序法定原则与税收法定主义有异曲同工之处;甚至可以认为,当程序法定或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作为一个单独的更高层次的基本原则,作为法治体制、社会正义及基本价值的核心的时候,税收法定主义不过是其延伸于税法领域的一个产物罢了。

税收法定主义的程序法定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1)税种及税收要素均须经法定程序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2)非经法定程序并以法律形式,不得对已为法定之税种及税收要素作出任何变更;(3)在税收活动中,征税主体及纳税主体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以上三部分内容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程序法定原则的完整内容。

三、 我国的税收法定主义

从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税收法定主义最早是在1989年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介绍到我国来的。[12](第150—153页)进入90年代以来,学者们开始借鉴和参考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理论来研究、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目前,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已呈现出取代我国传统税法理论中的税法基本原则,而被直接确立为我国现代税法的基本原则的趋势。[13](第31—32页)

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一条文是否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学者们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这一规定隐含了或揭示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意旨。[3](第18页)另一种则认为,该规定仅说明了公民的依法律纳税的义务,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依法律征税,因而无法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但立法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以此来弥补宪法的缺失,使得税收法定主义在税收法律中而不是在宪法上得到了确立。[2](第59页)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税收法定主义的本质和最主要的作用仍在于对征税主体的权力的限制,弃此不言,而仅规定纳税主体的依法纳税义务,依然是传统税法理论中征、纳双方不平等的观点的体现;况且,我国1982年宪法修改时,立法机关制定上述条款本无体现税收法定主义之意。然而,不管争论如何,我国宪法应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文准确规定,这一点当无疑义。目前需考虑如下三点:(1)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应当用怎样的立法语言在宪法条文中将税收法定主义明白无误地准确表述;(2)如何选择适当时机,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条文补进现行宪法中,考虑到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一味要求尽快规定税收法定主义,或者是单独就税收法定主义对宪法进行修正,都是不妥当的;(3)在目前一时难以对宪法加以修正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由全国人大对宪法第56条进行立法解释的方式或在即将要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的方式来确定税收法定主义。

就目前我国现状而言,不论是税收法制还是税收法治,都没有充分执行或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甚至表现出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背离。比如,单行税种法多为税收行政法规形式,降低了税法的整体权威性和稳定性,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税收环境的培育。无论如何,作为税法的首要基本原则,税收法定主义当然应作用于税收法制建设的全过程,而体现在税法的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等各个环节;如此才能真正达到税收法治之状态。[14]

「注释

[1] “税收议案必须首先在议会提出。税法应当在立法机关的下院提出,这一传统来自英国。在那里,由于人民直接选举下院成员,而不选举产生上院-贵族院,故下院更倾向于反映人民的意愿。在美国,这一规则却有所不同,因为人民既选举产生众议院,又选举产生参议院。此外,参议院得以修正税收议案,甚至可以达到将其完全改写的程度。”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With Explanatory Notes, Adapted from The World Book Encyclopedia, World Book, Inc., 1986.

[2]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J].法学研究。1996(6)。

[3] 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J].税法研究。1997(1)。

[4] 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J].法学研究。1999(4)。

[5] 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

[6]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7](日)金子宏。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

[8] 谢怀栻。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J].载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罗玉珍主编。税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9] 传统税法理论之课税要素中不包括税种。笔者认为不妥。因为,任何一部单行税种法律首先就要在名称中明确其为哪一个税种。当然,在此亦发生“税收要素确定原则”与“税种法定原则”的交叉;但并不能就此将“税种”排除在税收要素之外,而破坏其完整性。

[10] 传统税法理论中课税要素虽含税法主体,但仅指纳税主体。此为其一大缺漏。税收法定主义本就源自于对征税主体的征税权力的限制,又怎能将其排除在税法要素之外呢?且并非所有税种的形式意义的征税主体都是一致的,虽然其中大部分为税务机关,但也包括海关和非税务机关的财政机关等。

[11]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3(1)。

[12] 这四大基本原则是: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公平主义、实质征税原则和促进国家政策实施原则;谢怀栻。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J].载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

法律的含义与特征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土地征用;紧急需要;土地征用权限;土地征用程序:土地征用补偿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发生的土地征用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因而《物权法》第44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给予补偿可以征用私人(包括单位与个人,下同)的土地。这是一条比较原则的规定。什么是“紧急需要”和“土地征用”,其他法律如何规定政府征用土地的权限和程序、如何规定土地补偿等问题,都还没有深入的理论研究。这增加了紧急情况下政府征用土地的操作难度,也必然影响土地财产权利人的利益。有鉴于此,笔者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概念辨析

要理解“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概念,有必要先理解“土地征用”的一般法律含义。在我国,以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通过为界限,“土地征用”的一般法律含义发生了重大的改变。之前,关于“土地征用”,通常的理解是:“在我国,指按照规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家使用。征用土地时,用地单位应向土地所有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相关的法律表述见之于2004年修改之前的《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多部法律之中。这一时期的土地征用概念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我国法律没有区分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两种不同情形,而是统称“土地征用”。相关法律表述中基本上只有关于土地征用的条款,而没有关于土地征收的条款。二是我国民事基本法上没有规定土地征用,土地征用仅出现在《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公法性质的法律文件之中,土地征用法律关系表现出极强的公法性质。

2004年宪法修正案通过之后,土地征用概念回复其本来的含义。首先,土地征用概念中已不再包含土地征收的含义。2004年宪法修正案区分了“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明确了土地征用只是土地使用权的改变,而土地征收主要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2007年《物权法》通过之后,其第42条与第44条的规定将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两个概念在法律表述上彻底区别开来。即土地征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强制性地改变私人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的行为,而土地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强制性地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归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其次,《物权法》第44条对土地征用的规定使土地征用法律规范第一次具有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昭示的保护私人土地权利的意义十分重大。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土地征用涉及的是私人土地权利的变动,必须得有合理的理由,以及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并给予公正的补偿才行,其制度实质在于限制国家的权力以保护私人的土地财产权。

一般认为,土地征用只能在紧急情况下发生,土地征用不能用于平时目的。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事实上,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只是土地征用的一种主要而并非唯一的形态。土地征用包括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与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两种情形。《物权法》第44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7条所规定的是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而《土地管理法》第57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下的土地征用,则属于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紧急情况下可能发生土地征用,但土地征用并不仅仅发生在紧急情况下。从逻辑上讲,《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用土地,这里的公共利益需要也并非仅仅是指紧急情况需要,而应该还包括非紧急情况下的公共利益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第44条仅规定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而没有规定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这是物权立法不周延的表现。紧急情况下的土地征用与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在土地征用目的、条件与程序、补偿等方面均有重大的不同。比较而言,在紧急情况下,政府在行使土地征用权时不必恪守一些在正常情况下必须适用的程序性限制。但也正因为此,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对土地权利人的影响也更为剧烈。事实上,在紧急情况下,政府借口行政效率往往更容易侵害土地权利人。《物权法》第44条原则性的规定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这是私人土地权利保护的重要一步,但更为关键的是《物权法》司法解释及相关立法应该明确紧急需要的含义,土地征用的权限与程序以及土地征用补偿等更为具体的问题。

二、关于“紧急需要”的理解

何谓“紧急需要”呢?《物权法》第44条只列举了“抢险”、“救灾”两种紧急需要,并没有明确界定“紧急需要”的含义,这给“紧急需要”的理解带来了困难。

法律的含义与特征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土地征用;紧急需要;土地征用权限;土地征用程序:土地征用补偿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发生的土地征用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因而《物权法》第44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给予补偿可以征用私人(包括单位与个人,下同)的土地。这是一条比较原则的规定。什么是“紧急需要”和“土地征用”,其他法律如何规定政府征用土地的权限和程序、如何规定土地补偿等问题,都还没有深入的理论研究。这增加了紧急情况下政府征用土地的操作难度,也必然影响土地财产权利人的利益。有鉴于此,笔者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概念辨析

要理解“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概念,有必要先理解“土地征用”的一般法律含义。在我国,以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通过为界限,“土地征用”的一般法律含义发生了重大的改变。之前,关于“土地征用”,通常的理解是:“在我国,指按照规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家使用。征用土地时,用地单位应向土地所有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相关的法律表述见之于2004年修改之前的《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多部法律之中。这一时期的土地征用概念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我国法律没有区分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两种不同情形,而是统称“土地征用”。相关法律表述中基本上只有关于土地征用的条款,而没有关于土地征收的条款。二是我国民事基本法上没有规定土地征用,土地征用仅出现在《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公法性质的法律文件之中,土地征用法律关系表现出极强的公法性质。

2004年宪法修正案通过之后,土地征用概念回复其本来的含义。首先,土地征用概念中已不再包含土地征收的含义。2004年宪法修正案区分了“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明确了土地征用只是土地使用权的改变,而土地征收主要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2007年《物权法》通过之后,其第42条与第44条的规定将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两个概念在法律表述上彻底区别开来。即土地征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强制性地改变私人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的行为,而土地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强制性地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归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其次,《物权法》第44条对土地征用的规定使土地征用法律规范第一次具有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昭示的保护私人土地权利的意义十分重大。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土地征用涉及的是私人土地权利的变动,必须得有合理的理由,以及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并给予公正的补偿才行,其制度实质在于限制国家的权力以保护私人的土地财产权。

一般认为,土地征用只能在紧急情况下发生,土地征用不能用于平时目的。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事实上,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只是土地征用的一种主要而并非唯一的形态。土地征用包括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与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两种情形。《物权法》第44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7条所规定的是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而《土地管理法》第57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下的土地征用,则属于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紧急情况下可能发生土地征用,但土地征用并不仅仅发生在紧急情况下。从逻辑上讲,《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用土地,这里的公共利益需要也并非仅仅是指紧急情况需要,而应该还包括非紧急情况下的公共利益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第44条仅规定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而没有规定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这是物权立法不周延的表现。紧急情况下的土地征用与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在土地征用目的、条件与程序、补偿等方面均有重大的不同。比较而言,在紧急情况下,政府在行使土地征用权时不必恪守一些在正常情况下必须适用的程序性限制。但也正因为此,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对土地权利人的影响也更为剧烈。事实上,在紧急情况下,政府借口行政效率往往更容易侵害土地权利人。《物权法》第44条原则性的规定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这是私人土地权利保护的重要一步,但更为关键的是《物权法》司法解释及相关立法应该明确紧急需要的含义,土地征用的权限与程序以及土地征用补偿等更为具体的问题。

二、关于“紧急需要”的理解

何谓“紧急需要”呢?《物权法》第44条只列举了“抢险”、“救灾”两种紧急需要,并没有明确界定“紧急需要”的含义,这给“紧急需要”的理解带来了困难。

法律的含义与特征范文第12篇

关键词:诉讼证据;“事实说”;“材料说”;根据;“三性说”;“四性说”

中图分类号:DF7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12)02-0056-07

21世纪以来,我国证据法的研究进人了繁荣昌盛时期,证据的基本理论和规则的研究无疑成为法学研究者的必争之地。诉讼证据概念与特征作为研究证据问题的起点,在法学理论和实务界也一时成为了讨论和研究的焦点。就诉讼证据概念而言,较有影响的学说有许多,如“事实说”、“根据说”、“材料说”、“反映说”、“信息说”和“法律存在说”等等。而关于诉讼证据特征的学说也是不胜枚举,见仁见智。但传统的诉讼证据特征“三性说”仍然占有主导地位。本文重点以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的“材料说”诉讼证据概念和传统的“三性说”诉讼证据特征为论证基础,再结合国内司法经验和国外证据立法情况提出自己对诉讼证据概念和特征的新见解,以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从语言学和逻辑学分析证据的概念与特征

证据的概念和特征是研究证据法的开端。俗话说“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因而我们在讨论证据的概念和特征的问题时,必须求得一个好的开始,才能期望做一次成功的证据法问题研究。所以本文在进入正题前拟从语言学和逻辑学角度对证据的概念和证据的特征进行剖析。

(一)从语言学和逻辑学分析证据的概念

从语言学上讲,“证”依《说文解字》的解释“證,告也。”其现代基本词义是“凭据,帮助断定事理的东西。”《说文解字》对“据”的解释是“據,杖持也。”其现代基本含义为“可以用做证明的事物。”综上我们可以得知证据的含义是利用可以“做证明的事物”来帮助“断定事理”。就现行立法而言,“做证明的事物”是指刑诉法草案中47条法定的七类证据,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理”应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及保证程序公正有关,从而具有诉讼意义的事实”。

从逻辑学来看,概念是指反映思维对象及其本质属性的思维形态。可推知证据的概念是指以证据为思维对象,通过人的认识活动,在发掘其本质属性的基础上形成的思维形态。换言之,诉讼中的证据必须通过人的认识才能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具体地讲,刑事诉讼的证明过程就是指公安司法人员通过一系列的侦查、审查、质证、辩论等活动完成的对客观案件事实的揭示过程。

(二)从语言学和逻辑学分析证据的特征

从语言学上讲,“特”在《说文解字》的解释“朴特,牛父也。”其现代基本词义是“不平常的,超出一般的。”“征”在《说文解字》的解释“徵,正行也。”其现代基本含义为“表露出来的迹象。”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特征的基本语义是指“不平常的”、“表露出来的迹象”,即一事物区别其他事物的征象或标志。那么,证据的征象或标志是什么?目前的答案主要是“三性说”(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两性说”(客观性、关联性)。

依逻辑学来分析,证据的特征与证据概念相伴而生,两者彼此联系和影响,所以当不同的学者主张不同的证据特征学说,他们难免要找出与特征相符的证据概念。如主张“三性说”的学者,认为证据的概念应包含证据合法性或证据可采性因素,而主张“两性说”的学者在给证据下定义时强调的是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通常会忽略证据合法性问题,甚至公开质疑证据的合法性特征。在此,笔者无意再分析“三性说”和“两性说”谁主谁次,但要强调证据的特征必须有利我们分析证据的本质属性,借之区别于其他的研究对象,而不能用非特征性概念来混淆证据与其他事物的区别,从而引起理论上过多的争议。

二、对传统证据概念“事实说”和“材料说”的反思与评价

以陈光中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证据概念用“材料说”代替现行刑诉法的“事实说”,其认为“凡是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的,都是证据。”同时,新刑诉法草案第47条明确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意味着我国从立法上确立以“材料说”为标准的证据新概念,而废弃了已使用三十余载的“事实说”的证据概念。“事实说”为什么要被废弃?“材料说”优势在哪里?“材料说”是理想的或完美的证据概念吗?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进一步反思和回答。

(一)“事实说”废弃之因

在理论上“事实说”的证据概念是指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可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但随着新的学说的不断产生,“事实说”也是在一片讨伐声中走向衰落,直至被“材料说”取而代之。总的来说,这些讨伐的声音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事实说”的证据概念存在同义反复。采“事实说”来定义证据概念,核心词是“事实”,而事实的概念为“事件的真实情况”。由此看来,证据的定义可以表述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真实情况”,证据也就间接地变成了“真实情况”。在这个定义中,定义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间接地包含了被定义项“证据”。简单地说,证据的概念就间接地被定义为“证据就是事实”或者“事实就是证据”。这显然是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证据”的内涵及本质没有明确地揭示出来。

2、“事实说”的证据概念存在逻辑混乱。根据现行刑诉法第42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我们可知证据“这一概念是把事实作为自己的认识对象的”,再根据第二款之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我们又可推导出事实认知的不是事实和证据认知的不是事实的令人茫然的结论。

3、“事实说”的证据概念无法解释虚假证据和非法证据问题。如果证据资料经过查证不实,那就仅有证据之名,不具证据之实,不是真正的证据,而是虚假证据,那么虚假证据是证据吗?另外,在诉讼中,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刚好又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它难道不是证据吗?这都是这一概念难以自圆其说之处。

4、“事实说”的证据概念存在价值选择误区。我国现行的中国证据法体系基本上是通过借鉴前苏联的证据价值论建构的,认为证据的价值是利于办案人员发现案件真相,从而导致为追求案件的客观真相,轻视程序价值的“重结果,轻程序”的不良刑事追诉之风。因而学者极力主张,中国的证据法体系的价值基础应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认为“围绕着证据的运用所进行的活动都是以解决利益争端为目的的法律实施活动,其中尽管包含着认识过程,但绝不仅仅等同于认识活动”。

(二)“材料说”优势何在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第47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表明“材料说”全面代替传统“事实说”,成为新的立法确认的证据概念。然而“材料说”为什么能够挑战和战胜传统证据学说,它的优势在哪里,无疑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

1、“材料说”实现了证据概念形式和内容的统一。传统“事实说”的证据概念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强调证据内容上的真实性,这与刑诉法规定的证据七种法定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冲突,引发形式不符的证据或证据形式上符合,但内容上真实不确定的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但“材料说”主张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从而“实现证据内容与形式的统一,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证据的形式是事实赖以存在的载体。”

2、“材料说”实现了法条逻辑上的统一。“材料说”内容上认可了符合法定形式的一切材料都有证据之名,而其真实性由证据的其他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质证、认证规则)进行判别,并且在草案第47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一来“材料说”无形中巧妙地回避了证据与证据材料、真证据和假证据的争端。

(三)对“材料说”的反思

刑诉法草案对“材料说”的确认,标志“事实说”退出历史舞台。但我们在欣赏“材料说”的胜利姿态之余,仍有必要对其进行反思,以求对“材料说”有一个更理性的认识。

1、“材料说”可能引起刑诉法法条词语词义的混乱。97刑诉法第35、36、37条分别规定,辩护人可以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犯罪事实的材料,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或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诉法草案中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些条文中的“材料”一词都是指代证据吗?答案显然不是。如诉讼文书中的移送管辖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等根本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刑诉法草案中第39条更是在同一法条中同时出现“材料”和“证据”,它们的含义相同吗?这也值得怀疑。“材料说”的证据概念表明“证据”与“材料”同义,这无形之间容易导致法条具体词语在理解上的分歧甚至混乱,从而给司法实践带来不便。

2、“材料说”可能助长侦查本位主义的发达,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基于我国特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收集或调取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总是优于辩护方提供的证据,更重要的是在“互相配合”的刑诉原则的指导下,公、检、法三机关刑事追诉活动中常常表现出流水线式的办案特点,这在实践中就催生了诸如“侦查取得的口供先天地被推定为真实”的侦查本位主义,而“材料说”主张证据就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回避了“事实说”强调的证据客观真实性问题,虽然草案中仍然规定这些材料还要经过庭审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对侦查机关而言,这种审查无疑只有形式上意义。

3、“材料说”可能导致证据意义的泛化。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意义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就司法机关而言,证据的意义主要在于正确认定犯罪事实,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另一方面,从当事人方面来看,证据是当事人论证自己主张和要求的重要依据,也是辩护人和人依法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有力武器。根据“材料说”的证据定义,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即为证据。而材料通常意义是可以用来制成特定产品或者为制成特定产品提供参考作用。如果我们采纳“材料说”来定义证据,就表明证据是用来制造案件事实或为制造案件事实提供参考作用这一荒谬的结论。

三、对传统证据“三性说”特征的反思与评价

就传统意义上讲,证据的特征通过其三性来体现,即通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来体现。客观性强调证据的客观真实,即哲学上讲的真实存在性,而不能是诉讼参与人员的主观臆断或想象;合法性强调证据的法律属性,具体上又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指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法定七种证据类型;二是证据实质上的合法性,指证据的收集手段、程序和来源均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否则会被认为是非法证据而被排除;关联性是证据最重要的特性,它指诉讼中收集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备一定的客观联系。在英美法国家,证据的关联性又被称为证据的相关性,其基本含义是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证据的“三性说”随“事实说”的证据概念而产生,它也像“事实说”一样在学理上和立法上均占有至尊地位,现颁布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虽对“事实说”动刀,但也未见对“三性说”有所作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证据特征的独立性,即证据概念与证据特征相伴而生,但并不意味着证据特征一定随证据概念的改变而改变。

(一)对证据客观性的反思

证据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不是主观想像、猜测和捏造的事物。证据的客观性是建立在证据的形成过程中,当一个案件发生后,在客观上总会留下特定的物质痕迹、物品或产生人的感知和记忆。因此,办案人员应当从尊重案件客观真实方面入手,依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保存、提供证据,而不能随意收集甚至依自我主观推测来收集证据或制造证据。所以学者们主张证据只有客观性,而不包含主观性,代表性观点是“决不能将客观和主观两个相区别的东西结合成为一个东西。什么是证据和怎样运用证据是两回事。前者是客观存在的事物,是第一性的;后者是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与运用,是第二性的。”对于这样的主张,笔者认为有值得商榷之处,理由如下:

1、证据的主、客性不能人为的分裂。客观世界是自在之物,但通过人的认识活动可以转化为自我之物。证据的作用是为办案人员认识已发生的案件事实提供根据,因此,证据如果只是自在之物,不能被人的主观所认识,那将毫无意义。只有将客观的自在之物的证据转化为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自我之物,方能发挥相应的证明作用,所以片面强调证据的客观性的观点,容易造成诉讼证明的困难。另外,人类对任何客观事物的认识都是主、客相统一的结果,如果主、客观方面相对立,就表明人类并没有真正地认识客观事物,只有在主、客方面相统一的基础上才能谈我们认识了客观事物。基于上面两点,笔者不能认同人为的区分证据的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观点。

2、证据的运用活动需要主观认识,同样在取证过程中也需要主观认识。证据的运用活动是办案人员利用通过调查取证而来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但在证据运用之前,必然要经过取证程序。取证是办案人员依侦查程序、方式和技术采集的随案件发生而产生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物质痕迹”。这些“痕迹”要被办案人员认识和采集,肯定不能离开办案人员在取证过程中的主观认识活动,并且这此痕迹采集的真实性和数量多少也离不开办案人员主观认识能力的强弱。也就是说“作为客观存在的证据,能够成为证据,并在具体的诉讼证明中发挥作用,其必须为人们认识利用……离开当事人和裁判者主观评价的证据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我国的法律制度传承着大陆法系的传统,强调国家机关对诉讼行为的主导作用,因而我们必须认识到“在大陆法系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或者理论研究,将证据的客观性作为证据必须具备的特征”。证据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证据的主观性也是不容忽视的,不过“证据的主观性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个过程贯彻于诉讼的始终”,所以证据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相统一的事物。

(二)对证据关联性的评价

传统证据三大特征中证据的关联性(相关性)毫无疑问是遭受非议最少的。目前国内诉讼法学教材虽然版本众多,但证据的关联性无一例外的被列入证据特征之中,而且对证据关联性实质内容的理解,国内学者的认识也趋于一致。首先,从定义上来看,有学者认为,“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刑事案件具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对于查明刑事案件有意义的事实。”。也有学者认为,证据相关性是“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这种定义大同小异,内容上表现基本一致。其次,从对证据相关性价值方面来说,国内学者基本上认同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据证明力有关,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愈强,其证明力愈强,反之亦然。由此可见,国内对证据相关性的认识基本集中在逻辑和经验层面上。

然而,当我们将目光转向域外,就会发现另一番境况。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其自由心证和职权主义的诉讼理念,证据相关性这一概念几乎被立法遗忘,这直接导致了“大陆法系国家至今也没有形成系统的证据相关性规则。”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相关性问题的关注度普遍非常高,甚至被认为是一切深入讨论证据制度的基础,其基本含义可概括为“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的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据考证,在英美法国家,从英国史蒂芬(Stephen)爵士开始,关于证据相关性问题的研究热潮可谓一浪高过一浪。其中最具影响的当数美国两位证据法泰斗塞耶(Thayer)和威格莫尔(Wigmore)对证据相关性问题持不同看法的交锋。19世纪后期,美国证据法学界的代表人物塞耶主张:证据的相关性主要是一个逻辑和经验上的问题,而不是法律上的问题。随后,美国兴起了一次关于证据相关性的集中讨论,以米切尔(Michael)和阿德勒(Adler)为早期代表的学者除了在形式逻辑上给相关性下定义,已经开始关注法律上的相关性问题。这种观点又被美国另一位证据法巨人威格莫尔(Wigmore)继承和发展,他主张普通法上的遵循先例原则同样可以适用于证据法领域,并认为通过对具有法律效力的先例的积累将会产生一些能够解决相关性问题的规则而仅仅求助于基于个别情况而产生的逻辑和经验是不适当的。根据威格莫尔的上述观点,一个在一般意义上比没有该证据时更能证明争议事实可能存在的证据在逻辑上是相关的,但是不一定具有法律上的相关性。法律上的相关性还意味着这是一个比逻辑上的相关性更高的标准,它是以逻辑相关性为基础的一种递增的附加价值。至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相关性的内容被区分为逻辑上的相关性和法律上的相关性。

综上所述,结合目前我国的证据法研究和司法实务现状,在逻辑和经验层面上对证据相关性进行界定是科学合理的。因为任何案件发生之后,都会在客观上留下各种物品、痕迹或者见证人。只要办案人员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就能最大程度地发现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再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等逻辑性和经验性的理性证明程序,就能最大程度地再现案件事实真相,最终达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三)对证据合法性的反思

证据合法性是随着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过程而越来越受到关注的证据基本特征,同时又是受到争议最多的证据特征。其基本含义是指证据必须形式合法和实质合法。形式合法是指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法定七种类型,实质合法是说证据的收集方式、程序和来源必须符合法定规定。当某个证据资料缺少证据法定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之一时,不论该证据资料证明力大小,都不能具有证据资格。这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约束侦查机的任意侦查行为,防止非法证据干扰法官的裁判。但同时,证据的合法性特征也面临着来自实务界和理论界诸多的批评,如实务界责难:“非法取得的证据还是不是证据?”理论界悄悄地将证据合法性特征移出刑诉法教材,取而代之的是证据的可采性特征或未提及合法性内容,而是主张证据只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两性特征。

下面笔者本着理性的原则站在批评者这边,发表一点对证据合法性特征的否定性意见。

1、合法性特征不能将证据与其他事物分开。从法理上讲,任何法律行为和事实只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日常生活中,虽然我们常常讲某行为或事实合法,但并不会说合法性就是某行为或事实的特征。所以我们没有理由因为证据应当经合法程序取得就认定证据具有合法性特征,而且如果我们将合法性强加于证据之身,也是不利于证据与其他事物分开,更不能说起到了特征的区分功能。

2、证据的合法性特征造成非法证据如何认定的难题。证据合法性本身目的在于对证据取得手段和来源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中,干扰法官的公正裁判。如果将其认定为证据基本特征,就是说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资料不是证据。这必然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证据规则的规制对象的缺失,让这些意义重大的证据规则成为一纸空文。显然这是“得不偿失”的,所以笔者认为证据的特征不包含合法性,即证据的取得手段或来源的非法性并不能否定证据本来的身份。

总的来说,证据的合法性分别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强调证据取得证据之名应当具有条件或资格。换言之,证据合法性特征与其说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不如说是立法上对证据的能力要求,即“某种事实和材料可以作为证据被提出、调查、收集、运用的资格。”因此,笔者认为将证据的合法性认为是证据能力的代名词,有利于澄清“非法证据是不是证据”和“伪造的证据是不是证据”的争端,因为证据的非法或合法、真与假并不否定证据身份,而非法的证据或虚假的证据将由证据能力相关规则来检测。

我们认为,上述传统理论主张的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是将诉讼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构成要件或者标准当作了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实,上述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仅仅是诉讼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构成要件或者标准,而非其基本特征。只有当某一个诉讼证据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时候,该诉讼证据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在诉讼活动中,诉讼证据与定案根据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定案根据肯定是诉讼证据;但诉讼证据不一定是定案根据,只有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件的诉讼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区分了诉讼证据和定案根据,也就可以清楚地认识到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非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

四、诉讼证据概念和特征之新解

某一事物的概念可以推论出其基本特征。我们研究诉讼证据的特征,就必须有一个与之相匹配的概念。如何定义诉讼证据?继而如何从新的概念中归纳出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我们在下文中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供学术界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一)诉讼证据的概念

在语言学上,证据的含义是利用可以“做证明的事物”来帮助“断定事理”。具体到诉讼中,我们认为诉讼证据是指刑事诉讼控辩双方、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用以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根据。对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

1、明确了提出诉讼证据的主体,强化了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诉讼证据的概念应当包含提出证据的主体内容,上述概念明确了在刑事诉讼中诉讼证据的提出主体是控辩双方,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诉讼证据的提出主体是当事人。明确提出诉讼证据的主体,既有利于满足我国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逐渐转向当事人主义的内在要求,又有利于防止专门机关无端打压诉讼参与人的取证、举证和质证行为,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正当诉讼权利。

2、强调诉讼证据必须对刑事诉讼控辩双方、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具有证明作用。诉讼主张涉及案件事实,用来证明诉讼主张的诉讼证据包含的信息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而不能是无关的信息。所以在明确证据概念时,有必要明确证据包含信息只能是对刑事诉讼控辩双方、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有实质证明力的,而其他含有不当信息的证据材料应当禁止向法庭提出。

3、诉讼证据是刑事诉讼控辩双方、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描述的根据,至于证据的真假由庭审程序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控辩双方、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难免会有非法的或不实的情况存在,但这是由证据自身特征所决定,我们不能强求代表不同利益的各方提供相同的证据。至于非法的或虚假的证据应由法官根据证据能力规则等相关证据规则进行检测,并根据心证作出判断。

4、强调证据是叙述案件事实的根据,避免法条语义上的分歧。将证据定义为刑事诉讼控辩双方、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用以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根据,而不用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的概念,有利于在形式上区分法条中相关词语的含义,避免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理解上的分歧。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使用根据一词来定义证据,更能明确证据的本质。

(二)诉讼证据的特征

特征一词在语言学上被定义为“不平常的”、“表露出来的迹象”,即一事物区别其他事物的征象或标志。那么,诉讼证据的特征就是区别于其他证据的“不平常迹象”。结合我们给诉讼证据所下的前述定义,我们认为,对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的描述,应当采用四性说,即诉讼证明性、诉讼当事人性、案件信息承载性和诉讼时效性。

1、诉讼证明性。所谓诉讼证明性,就是指诉讼证据所具有的用来证明诉讼主张的基本特性。这是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也是其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根本标志。任何一个证据必须进入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用来证明诉讼主张,它才能成为诉讼证据。否则,它只能是一般的证据。我们主张“诉讼证据是指刑事诉讼控辩双方、民事和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用以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根据”,就是由诉讼证据的诉讼证明性所决定的。任何证据,只有具有了诉讼证明性,才可能是诉讼证据。即使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控辩双方或者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张,但如果它处在诉讼程序之外,没有进入诉讼过程,该证据仍然不是诉讼证据,因为这样的证据还不具备诉讼证明性。

2、诉讼当事人性。所谓诉讼当事人性,就是指诉讼证据所具有的由诉讼当事人用来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基本特性。诉讼证据的当事人性,是诉讼证据的主体特征。当然,我们这里所讲的当事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是将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的公诉人也视为当事人。我们认为,诉讼证据作为刑事诉讼控辩双方、民事和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用以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根据,必须由诉讼当事人自己提出,并运用其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即使是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到了法庭上,也是由当事人用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只是这种证据对哪一方有利,就为哪一方当事人用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已。在刑事诉讼中,被告方虽然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当他们提出自己的辩护主张时,也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做支撑,否则,其辩护主张不会被采纳,达不到应有的辩护效果。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一方也是诉讼证据的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都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行政诉讼中,虽然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证明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但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也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由此可见,诉讼证据的当事人特征十分明显。没有诉讼当事人,也就没有诉讼证据可言。

3、案件信息承载性。所谓案件信息承载性,是指诉讼证据所具有的承载着案件信息的中介的基本特性。任何案件发生后都会遗留各种物品、痕迹、工具、文件资料或人的感知和记忆,这些客观事物的存在就像是一个信息源,只是在侦查机关或诉讼参与人发现它并对其进行收集、提取、保存、表达后才能形成证据。所以诉讼中的证据本质特征的内容是来自于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是案件发生后显示案件真实信息的存在状态和方式。日本法学家松尾浩也持类似的观点,他认为:“证据是多种多样的,但所有证据的共同特点是它们都是反映特定事实的信息媒体。”证据是案件信息的媒介,离开证据的媒介作用,单纯的案件事实将无法进入诉讼轨道。

法律的含义与特征范文第13篇

关键词韵律特征,语调,韵律边界,重音,语句,语篇。

分类号B842

韵律特征是语言的一种音系结构,与句法和语篇结构、信息结构等其他语言学结构密切相关。韵律特征可以分为三个主要方面:语调、时域分布和重音,通过超音段特征实现。超音段特征包括音高,强度以及时间特性,由音位或音位群负载。韵律是人类自然语言的一个典型特征,具有许多跨语言的共同特点,比如:音高下倾、重读、停顿等都普遍存在于不同的语言之中。

韵律特征是语言和情绪表达的重要形式之一[1,2]。理解口语需要韵律特征,阅读文本语句和语篇时,也要借助韵律特征[3,4] 。由于在语言中的重要地位,韵律特征研究受到语言学、心理学、认知神经科学和语音工程等诸多领域的重视。国际上对韵律特征的研究起步于上世纪70年代。在语音工程发展的推动下,研究的规模越来越大。“言语韵律”系列国际会议,自2002年开始,每两年举行一次。

近年来,我们围绕韵律特征的知觉、韵律特征与句法和信息结构的关系,以及在口语语篇理解中的作用,开展了一系列研究。希望这些研究结果对于语音合成与识别系统的研制、语法成分间问题界面的理论探讨以及发展口语理解和口语产生的心理语言学理论有所贡献。

1 韵律特征知觉

在语流中,韵律特征通过基频、时长和强弱等超音段特征的系统变化实现。但韵律特征归根到底是知觉的产物。研究证明,知觉结果与这些因素之间不是简单的对应关系。汉语语调、重音和韵律边界的特点,知觉相关的声学语音学线索,以及这些线索之间的关系是我们研究的主要问题。

汉语是一种声调语言。声调是音节基频变化的时间模式,具有区别意义的功能。语调是语句层次的基频变化模式。关于汉语语调的结构及其与基频变化的关系,特别是语调与声调之间的关系,是语音学研究的重要理论问题。赵元任提出音域概念和橡皮带假说[5]。在此基础上,吴宗济和沈炯提出各自的语调理论,二者存在明显分歧。吴宗济(1993)认为,带有强调重音的语调是以基本单元调型连读变调为基础的,全句调域扩大,声调起伏加大,或全句的调域提高[6]。人们对声调的感知不是辨析其绝对频率的高低,而是各调类的相对音高关系。沈炯(1985)认为在音域单元构成的高音线-低音线双线语调模型中,语调对音域的上限和下限分别起调节作用[7]。高音线和低音线是两种独立的因素。上限的调节变化和语义的加强相关,下限的调节变化和节奏的完整性相关。

王蓓等通过语调知觉实验和语料库样本分析研究重音的声学线索,同时对两种语调理论进行了检验[8]。结果发现,在汉语语调的双线模型中,高音线与重音的变化相关;低音线与韵律层级结构相关。高音线的起落变化反映了音节的重读程度;低音线的下倾和重置反映了韵律单元的大小和相互包含关系;并且在段落以内,低音线对韵律单元有着组织作用。汉语语句音高的下倾和重置是由音域下限的移动实现的。研究结果明确支持双线语调模型的理论。这一研究为汉语语调理论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实证数据,受到语音学和语音工程界的重视。

针对语调理论中下倾和降阶问题,黄贤军等设计了特定声调组合的实验室语句,对汉语语调中的音高下倾和降阶模式进行了探讨[9,10]。结果发现,高音成分除了受整体的下倾影响外,还受局部的降阶作用。降阶的同化和逆化作用主要使语调曲线的高音成分产生变化,而不影响语调曲线中的低音成分,低音点的下降主要受全局性的下倾的影响。在不同声调组合的汉语平叙陈述句中,低音线清晰地呈现出以韵律短语为基本单元的有规律的下倾现象。而且随声调组合的不同,以及承载音高下倾特征点的音节在韵律词中位置的不同,低音线的斜率和相对于频率轴的位置不同。当低音点处于韵律词词首时,低音线斜率的绝对值大于低音点处于韵律词词末时;韵律短语音高下倾程度还受它在句中所处位置的影响,位于句首的韵律短语下倾程度大于句末的韵律短语;主句包含多个韵律短语时,它们的低音线起点是依次单调递降的。

言语信号在时间上展开,具有一维性。通过语言学成分之间的时间关系,即韵律结构,表达语句句法结构这样的二维层级结构。韵律结构知觉有助于句法结构解析,可以说是语言理解的前提之一。语句中知觉可以区分的韵律层级是什么?不同层级的韵律边界如何表达?这些语音学和语音工程关注的重要问题,目前研究尚不充分。

我们在实验室语句研究的基础上又用语料库方法进行了探讨[11]。语料库由500个慢速朗读和37个快速朗读语句组成。按照三个等级对语句中每个音节后的间断进行知觉标注。结果表明,句内的主要韵律成分有韵律词、韵律短语和语调短语;知觉等级的划分与语法单元基本对应,但也不是简单的一一对应。对韵律层级边界进行声学分析,结果证明:汉语语句音高的下倾和重置是由音域下限的移动实现的;韵律词边界的声学线索是低音线的不连续性和边界前音节的延长,一般没有无声段;韵律短语和语调短语边界的声学线索是低音线重置和无声段,边界等级越高,低音线重置程度越大,无声段也越长;知觉等级与无声段成对数增长关系。可以说,边界前音节的延长和音高的不连续是弱边界的声学线索,音高重置和无声段是强边界的声学线索。

语篇是由若干句子构成的完整语言单位。如同语句具有句法结构一样,语篇是由大尺度信息单元或语段组成的等级结构。这种等级结构同样可以借助韵律特征表达。在语篇中有哪些知觉上可以区分的韵律层级?这些层级的声学语音学表现是什么?语篇层面上的韵律知觉问题国内尚无人涉及。我们通过大规模语料库的韵律结构知觉标注和语音分析,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12]。分析了语篇内小句、单句、复句和段落四种信息单元的韵律特征,这些单元边界等级的知觉差异、边界的音高和无声段的变化规律、语篇内音高下倾的趋势等。研究结果表明,语篇中有韵律意义的大尺度信息单元有小句(对应语调短语)、句子(包括单句和复句)和段落;单句和复句边界没有知觉等级和声学特征上的显著区别,对应同一韵律单元。这些边界等级通过边界前后音节的音高对比实现,即音高重置程度。段落和复句内的语调短语基本以平行的模式存在,没有明显规律性的整体语调下倾现象。信息单元越大,无声段越长,且变化的自由度越大;在小句边界处无声段与音高重置程度显著正相关。

2 韵律特征与句法和信息结构的关系

作为一种音系结构,韵律特征与语法结构和信息结构等其他语言学结构之间存在相关和相互制约的关系,这使得韵律特征在语言产生和理解中具有重要地位。对这些关系进行研究,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在语音工程中,要把一个文本转换成口语,除了要把每个字对应的音节生成出来,还必须根据文本的语法和语义,加上韵律特征,才能合成一段可以接受的自然语言。韵律处理的好与不好,对合成语言的准确与自然度有决定意义。因此需要研究韵律与句法、语义的关系。我们用语料库方法对常规重音分布规律、重音分布与语篇信息结构的关系问题进行了初步探索。

常规重音是由句子的语法结构特点决定的。它在表达上具有提示、突出话语中某些句法成分的作用。作为常规重音的成分,一般是语意较强的实词。这些充当句子重音的句法成分在句子中担负传递重要信息或新信息的任务。语言学家对汉语语句常规重音分布规律有许多不同的看法。我们对它们进行梳理和检验,并考察了常规重音的声学语音学线索[13]。通过构建中等规模的“句法-韵律-声学参数”关系库,探讨句法与常规重音、重音与声学相关物之间的关系。还研究了这些规则在自然话语中使用的条件与优先级别。研究结果表明,常规重音分布规则可分为三类:基本规则,特殊规则和优先规则。配置常规重音时,应当最先使用优先规则,凡符合优先规则条件的语句按照优先规则进行常规重音的配置;当搜索完所有优先规则仍没有匹配规则时,可进行较低优先级的特殊规则的搜索;在前两类规则均无符合使用条件时,最后使用基本规则进行条件匹配和常规重音配置。这些规则,为我们构建文语转换系统的韵律模块提供重要的实验基础。无论是文本还是口语都具有信息结构。每一个句子可以划分为两部分,如新信息/旧信息、焦点/背景等。新信息指在语篇中刚刚加入的新内容;旧信息指前面语境中出现过或可以根据背景知识推论出的信息。在口语中,信息结构与重音分布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通常,新信息重读,旧信息不重读。这样,听者对韵律合适度评价高,理解也更快。对新旧信息与重读的关系,已有研究多基于推理,缺乏大量数据的实验证据。

我们对10个语篇构成的语料库进行重读程度标注,探讨词性与负载新旧信息的关系,以及对新旧信息更细的分类是否具有韵律上的意义[14]。对重读程度的标注分为三级,明显、较明显和不明显。新旧信息的标注以词为单位,分为二分的和连续的定义。研究发现,新信息的重读程度高于旧信息,当旧信息在句子中处于对比或焦点位置时,也会被重读。负载信息新旧状态的主要是名词,动词的重读程度比较低,即使是新信息也常常不被重读。形容词重读程度比较高,它的信息状态对重读程度没有显著影响。还发现,在连续的概念下区分新旧信息是有意义的,全新的信息重读程度高于一般的新信息,因为它更容易成为语篇的焦点和注意的中心。这一研究结果对于语言合成的韵律建模,特别是重音设置规则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对信息结构的研究代表了对语言研究的一种独特的视角,在国际上正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德国波斯坦大学等组织了有40余位学者参加的大型国际合作研究,对信息结构从语言学、心理学等不同角度进行研究,并预期在这个领域将有重大突破性进展。而国内的相关研究还很少。

与信息结构密切相关的是语句和语篇的焦点问题。在言语交流过程中,焦点起着很重要的作用。说话者通过焦点将语义中最重要的信息表达出来;在理解过程中,听话者通过表层的语音信息将焦点中的核心信息和重要信息确定下来。在文语转换系统中,重音的位置和语调曲线的生成都有赖于焦点的确定。如何确定文本语篇中焦点所在位置?我们在研究中对文本语篇进行了信息状态、句法、焦点敏感算子、逻辑关系等多维标注,然后用知识发现的方法提取规则。研究初步发现,各种聚焦手段是相互影响的,在不同的语境下其优先级别不同。

我们还通过语料库分析研究了如何根据文本确定语句韵律边界。语言学研究证明,话语韵律与句法之间实质是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韵律特征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句法内容,同时句法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韵律特征的形成,但这种制约关系并不具有强制性。我们的研究发现,句法结构与韵律结构并不是一种平行或同步关系,韵律结构和句法结构的不一致主要发生在低级层次上;而在高级层次上,两者的一致程度较高。以上是使用语料库方法获得的一些统计规律。应该看到,韵律特征与语法和信息结构的关系是相当灵活的。而且,除了语言学功能之外,韵律特征还有语用、情绪表达等多种功能。语言中韵律特征的预测和实现,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有待今后进一步深入研究。

3 韵律特征在语篇理解中的作用

我们从语篇信息整合和指解两个角度对韵律特征及其与其他语言学结构之间的关系在语言加工中的作用进行了探索。

我们首先对重读与信息结构之间的对应关系对语篇加工的影响进行研究[15]。实验研究发现,与无重点条件相比,如果新信息重读而旧信息不重读,即重读与信息结构一致,会促进语篇加工;如果不一致,会阻碍语篇加工。用跨通道词汇再认任务研究实时加工过程中重读对所标示信息的激活水平的影响,表明重读会促进信息的激活水平。在一致性重读条件下,重读会提高新信息在语篇表征中的激活水平;这种影响在重读词汇1000ms之后出现,持续相对较长的时间。在不一致性重读条件下,重读提高旧信息在语篇中的激活水平,但同时抑制新信息的激活;这一促进和抑制作用在关键词汇后的500ms出现。用ERP研究词的信息状态不同时,重读怎样和何时影响口语语篇理解,得到了一系列有趣的发现。重读在双字词开始后120~130豪秒即对N400的幅度产生影响,双字词开始后350~360ms重读与信息状态间的交互作用开始出现。不论是新信息还是旧信息,重读比不重读诱发更大的N400;但对于新信息,重读引起的N400的差异小于旧信息。结果说明,在口语理解中,听者能够很快把重读的意义与先前的语境相匹配;影响重读词汇与先前语境的语义整合,听者在新旧的语义水平上解释重读的意义。

重读和句法结构、重读和动词隐含因果性如何影响歧义代词的理解,作用是否是即时的,以及这些不同种类的因素在理解过程中是如何相互作用的?我们采用多种方法相结合进行了一系列探讨[16]。

首先,采用延时判断法研究了重读和句法结构对歧义代词指认的影响。结果表明,在不同的句法结构中,重读对听者注意焦点的转移有不同的作用。在平行结构的句式中,重读使听者的注意焦点转移到前行语句中突显度较低的实体上;但在不平行结构的句式中,没有观察到重读引起注意焦点转移的作用。这表明,重读对指解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受句法结构的影响。

在进一步的研究中,我们优化实验设计、对语料进行了更严格的控制,结合听觉动窗法和跨通道探测词再认法,探讨了重读和动词隐含因果性对代词加工的影响及其时间进程。研究表明,重读在不平行结构的句式中会即时地影响代词可能先行词的激活水平,引起听者注意焦点的转移,为“注意驱动理论”[16,17]提供了实验证据支持,加深了我们对重读作用的认识;动词隐含因果性即时地影响代词可能先行词的相对激活水平,并且影响代词先行词的指认,倾向于支持焦点假设[18,19],实验结果为语言加工系统的即时性假设提供了支持性证据;此外,重读和动词隐含因果性在汉语句子理解和代词加工过程中存在相互作用。

近年来,我们从知觉和认知的角度对韵律特征开展的研究,系统探讨和回答了韵律与声学语音学参数、韵律与广义语法其他成分(句法结构、信息结构等)之间的关系,以及韵律在语言理解过程中的作用。这些研究结果深化了我们对汉语韵律的认识,也丰富了我们对语言(特别是口语)理解和产生的认识。这对于语音学和语音工程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探讨和解决,对于构建语言认知的理论模型提供了实验研究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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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ies on Speech Prosody

Yang Yufang, Haung Xianjun, Gao Lu

(Institute of Psychology, Chinese Academy of Science, Beijing 100101, China)

法律的含义与特征范文第14篇

[论文关键词]构成要件 概念 特征 功能

提及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我们总是会不由自主地将构成要件理论与其相联系起来,对于贝林而言,构成要件理论无疑是作为一种标志性的学术标签。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可以说是直接地为刑法学的发展奠下长远基础。可以说,刑法学之所以能够发展到今日的精致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得益于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为刑法学的发展提供了一个确定的基点。在这个基点之上,刑法学不仅向着众多的新领域迈进,而且也在不断在朝向精细化的方向发展。

对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的讨论,可以从构成要件的概念、特征和功能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从这三个方面作为切入点进行理解,对于整体把握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具有重大的帮助作用。

一、构成要件概念

构成要件是新康德主义刑法思想的起点,是价值哲学和实证刑法学的结合部。构成要件以实证法为根据,在所有违法有责行为中,立法者通过评价而挑选出一些行为方式,所有被挑选的行为方式均具有可罚性。社会上的行为方式有无数种,而且行为类型也有无数种,如果不带有任何的价值评价而对行为类型进行归纳总结显然是没有实在意义的。只有在一定的主导价值观的指导下,把某些“典型生活形象”归纳为可罚行为方式,这就是犯罪类型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从一般生活事实中抽象出来的。由此,贝林将构成要件界定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类型的轮廓或者犯罪类型的指导形象。在贝林之前,人们只是将犯罪定义为“以刑罚威慑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构成要件符合行隐含在“以刑罚威慑”的措辞中。贝林认为这一措辞不明确,人们无从得知以刑罚威慑的行为是什么性质,而构成要件则提供了这种可能性。在此之前,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素,如行为、结果、对象、因果关系等,因为没有住所而四处游荡,构成要件则为它们提供了体系上的位置。在贝林看来,构成要件是与法的价值判断相分离的、纯记述性、纯形式的、价值中立的,不含主观、规范的和客观处罚条件,也与违法性没有关系。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时,就是一种纯粹形式的、客观的判断,不能掺杂有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和有责性判断只能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成立之后才能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说,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就如同三道门禁,构成要件该当性是第一道门禁,在这道门禁中,只对行为进行形式的判断,只要其在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那么才能进入下一道门禁进行判断。只有三道门禁都通过了,行为人的行为才能够成立犯罪。贝林形式化的构成要件理论拒绝进行实质的判断,客观上保障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实现,进而保障人权。应该说,这是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之所以能够成为刑法学理论中一颗璀璨的明珠的主要原因。作为公法性质的刑法在本质上是一种限制国家刑罚权滥用之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自由的保障是现代市民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所以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刑法的核心和灵魂,而对罪刑法定主义的保障则成为刑法理论必须为之不断奋斗的核心目标。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把犯罪事实的客观构成抽象在一个形式化的范畴里,由此防止判断中的主观臆测和先入为主所带来的入罪风险,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刑法的确定性和谦抑性。

在构成要件的概念界定中,贝林着重对犯罪类型、事实构成与构成要件进行区别,认为这两者与构成要件具有明显的不同。首先,构成要件与犯罪类型有着的明显不同。起初,贝林也不区分犯罪类型与构成要件两者,把两者等同起来。但是其后来发现,犯罪类型中的“类型性”是犯罪的一个概念性要素,而“构成要件符合性”则为内在于类型性的一般犯罪要素,结合违法、有责等方构成类型性。所以,贝林在晚年时明确地将构成要件和犯罪类型两者区别开来,认为构成要件不是犯罪类型的组成部分,而只是犯罪类型的观念指导形象,只是一种规定性的、帮助理解的东西。犯罪类型是犯罪的概念性要素,说明犯罪类型在该当构成要件的同时,还满足违法性和有责性要件。犯罪类型是客观上违法性和主观上有责性的统一,而构成要件只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并不具有主观方面的因素。这就为贝林在其后明确地反对构成要件中存在主观要素和规范的要素奠定了理论基调。

其次,贝林还明确地区分构成要件和事实构成。在贝林看来,构成要件是一种抽象性的观念指导形象,是一种理论上的模型,不具有实然性质。事实构成是一种事实的存在,具备客观性。在论证两者区分的必要性时,贝林采用了反证法。认为“如果构成要件和事实构成相混淆,则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就为犯罪概念要素的整体,名义上包含了违法性和有责性,如此一来,构成要件实质上就变成了刑法分则即具体的犯罪类型。”事实构成中包含客观和主观两种要素,构成要件是对犯罪类型中的事实构成的一种提炼,并在提炼过程中去掉主观、规范要素,因为这些要素总是捉摸不定难以对其进行形式的判断。如果这两者相混合,不仅把客观的事实混同于法律上的抽象概念,而且还将违法性、有责性倾注到构成要件中,使得构成要件等同于犯罪类型,由此一来,构成要件的指导功能和形式化功能实际上已经无法发挥。此外,由于事实构成是一种事实的存在,这种存在具备普遍性,构成要件与事实构成的混同必然导致在日常生活中的事实都可以说是“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不具备违法性和有责性的构成要件,也即“附带着一个赦免之条件的‘构成要件’”,那么构成要件将无处不在,构成要件的限定意义也荡然无存。

构成要件和事实构成不加区分将导致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关系不明确,也是贝林主张将两者作明确区分的理由之一。刑法对于构成要件的措辞表述中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恰当表述构成要件的情形,如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是超乎构成要件的表述,如“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包含了“非法”一词而似乎使得构成要件本身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和事实构成相混淆,使得构成要件实质上作为包含违法性、有责性的犯罪类型,成为一个主观客观要素均具备的整体结构。显然这是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相背离的。所以,只有把构成要件与事实构成想区别,构成要件只是一个犯罪类型的轮廓或者观念指导形象,是从犯罪类型中抽象出来的,不带有主观的、规范的要素,才能妥善处理像“非法拘禁罪”此类的该当性判断问题。在非法拘禁的情形中,该当性判断仍然是对其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属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进行识别,而至于非法还是合法,则留待其后的违法性判断进行解决。

二、构成要件的特征

在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中,构成要件不带有主观的、规范的要素,所以构成要件本身是一个形式化的东西,不具有实质的内容。总体而言,贝林的构成要件特征可以归纳为规定性、客观性和记述性。而且,在贝林的理论中,构成要件的客观性、记述性和规定性相辅相成、并行不悖。

(一)规定性

贝林认为,这是构成要件的首要特征。构成要件不是主观臆想的,而是一种由法律所规定下来的内容。构成要件的规定性特征是刑法中罪行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既然构成要件作为犯罪的指导形象,那么其内容和范围就不能没有限制,而应该严格限制在刑法的容许范围内。如果构成要件缺乏记述性特征,也将失去确定性而让人捉摸不定,显然这是与刑法的本质要求相违背的。构成要件作为法律规定的内容,才具有规定性,才可以作为法官裁判的标准和一般人行为的鉴戒。而由于构成要件要素是法律规定下来的,这些要素就不是一般的事物,而获得了规范的含义。因为任何法律概念都不是一个完全无色的,构成要件中即使没有主观的、规范的要素存在,但是形式化的构成要件本身也是具有法律的规范性的。

(二)客观性

贝林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的指导形象,因此只能是行为,而行为是客观外在性存在的,因此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同时贝林认为,构成要件如果存在主观要素,则会“误入方法论的歧途”——如果心理因素也变成了认定行为的依据,实行行为的客观特征不复存在,而且责任内容得到扩张。那么构成要件将因为心理等主观因素变得飘忽不定,难以把握。在构成要件中掺入主观因素或者心理因素,破坏了构成要件的明确性,而构成要件一旦失去明确性,刑法的罪刑法定保障机能就无法发挥。贝林并不否认主观要素是犯罪类型要素,因为犯罪类型包含着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但它并不是从犯罪类型中提炼出来的指导形象要素。所以,含有主观要素的构成要件是根本不能够充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共同指导形象。因此坚定地认为构成要件是纯客观性的。

(三)记述性

构成要件只是记述性地规定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一种单纯的记述,不带有价值评价。记述性特征是对客观性特征的必然回应,如果构成要件包含有主观要素,那么构成要件的记述性特征就面临着存在合理与否的挑战。所谓记述,顾名思义就是把犯罪的客观方面用刑法的语言将其反映出来,而且不带有任何的价值判断色彩。基本上记述性特征就说明了构成要件仅仅是一种法律的规定,并且是一种形式化的规定,尚未完成对行为的法律评价。至于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评价,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之后才予以进行。贝林认为构成要件要素有:行为、行为所处的时间、结果等无需评价的要素。至此,构成要件的形式化特征更为凸显和巩固。构成要件要素与违法性要素是存在区别的,前者只是记述构成要件的内容,没有评价性,但是后者却带有评价性。构成要件这种特征使得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得以构建,并且由此而来的先形式判断后实质判断方法,也契合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论述记述性特征时,贝林指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提法并不正确”,因为规范要素只是表明了行为的某种合法关系,那些看似需要评价的要素,如他人财物,猥亵等,只是对行为进行的一种类型化特征化处理,并不涉及行为的违法性。只要这种合法性有助于界定相关行为,也就不影响其“记述性”。最后,贝林在论述记述性特征时发现成文法的局限性,为了更加了解法律规定构成要件的意义,除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外,还要揭示法律的隐含意义、对法律用语进行解释。

三、构成要件的功能

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最大限度发挥刑法的保障机能,贝林自始至终坚持了构成要件的形式特征,在此基础上构建起形式的犯罪论体系并进行了改造,在构成要件中容纳主观要素和规范要素的存在。总体上,经过改造后的构成要件理论,仍然是以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为依托。而贝林的理论之所以发挥如此大的积极效用,主要归因于构成要件所发挥的分类功能、解释功能、指导功能和排除功能。

(一)分类功能

构成要件首先具有分类功能,构成要件是犯罪的指导形象,所以,只要刑法中对构成要件的确定,首先就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其他行为相区别开来。每一个独立的犯罪均有不同的犯罪类型,而构成要件又是犯罪类型的指导形象,是判断犯罪类型的首要要素。构成要件中对行为、结果、身份和因果关系等要素的描述,把行为从一个纷繁的体系中找到了自己确定的位置,而这个位置是相对固定的。构成要件的分类功能由此产生。分类功能有着重大意义,在对行为进行识别和判断时,仅仅需要看其符合哪个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就如同一个个犯罪的格子,只要需要判断的对象行为能够放进这个格子里,就说明其符合了该罪的构成要件。

(二)解释功能

这是构成要件的另一个功能,刑法学之所以能够发展到今日如此的精致,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个功能的发挥。对于构成要件的解释功能,贝林认为能区别那些构成要件性刑罚前提与其他犯罪要素,如责任、刑罚处罚条件等。

构成要件作为犯罪类型的指导性形象,并不是犯罪类型的标志,所以,仅仅有构成要件还不足以认定犯罪类型,还需要结合违法性和有责性才可有效认定。但是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基础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所以构成要件的解释是明确犯罪类型的基础。这种解释功能体现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确定是。其一,在客观方面,可能某一结果并不专属于某一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需要通过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才能确定犯罪类型。其二,对于主观方面的确定同样需要结合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才能准确获得。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死两者都发生死亡结果,因此仅仅凭借一个结果要素不能认定两者的主观方面的区别。这时就必须对构成要件的行为和因果关系等等要素进行解释,才能得出准确结论。

(三)指导功能

贝林尤其强调构成要件的指导功能,认为如果脱离了构成要件,那就无法确认行为类型,剩下来的空洞刑法总则的规定,由于不具有确定性,损坏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地位。首先,构成要件不仅具有指导犯罪分类的作用,同样也是违法性和有责性的指导形象,违法性和有责性只有建立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基础上,才具有刑法意义。其次,也在教唆犯、未完成形态和共犯形态中构成要件也起着指导作用。上述情形相对于实行犯而言是修正的构成要件,是刑罚的扩张事由。即使如此,如果脱离了构成要件,上述情形都将无法做出认定。再次,在罪数的确定上,构成要件也发挥着指导作用。在罪数的区分上,有观点主张用构成要件作为区分标准,当行为符合一个构成要件时成立一罪,符合数个构成要件时成立数罪。此种区分标准是否合理自然是另一个问题,但是无论是采用何种区分标准,都不能脱离行为该当构成要件这一点,否则罪数的讨论将没有一个确定的基点。

(四)排除功能

法律的含义与特征范文第15篇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法律义务;认定;救济

随着我国法治的健全,行政机关的行为日益规范,也更加隐蔽。在实践中,行政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不作为,如不予受理、拒绝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甚至直接就置之不理。因而,行政不作为如何认定、如何救济已经成为行政法治的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一、基础义务为核心认定内容

对行政不作为明确的概念我国学者争论不休,至今没有统一的意见。大体可以分为状态论、义务(职责)论、行为论。

状态论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维持现有的法律状态,或者不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

状态论学者的观点,是以自然论为基础,将行政主体所有消极作为的状态都囊括进行政不作为之中。义务(职责)论学者的观点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行为论学者在对作为和不作为区分的基础上,通过行政主体的概念之厘清来判断行政不作为行为。

状态论学者仅从文字含义上理解,行政不作为的是将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以及和行政不作为状态柔和在一起,使“行政不作为”的特定含义转变为一种一般状态。这种定义方式,模糊了行政不作为违法性的基本特征。事实上,只有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存在,讨论合法的行政机关不作为才有意义。这也是创造“行政不作为”这一法律概念的初衷。行政不作为的法律概念中就包含了违法性的事实。

我们可以将状态论与后两种观点的区别简单的概括为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区别。前者重点在于不作为本身;“行为”的范围就会太广泛,太抽象,也不具备法律上的行为的研究价值。同时,需要用另外一个新的定义才能解释行政不作为中的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的定义应当以法律规范为基础,而不是以自然论为基础。如,某些行政机关有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在公民请求其保护人身安全时,其不予保护的行为就违背了这一特定法律义务,成立行政不作为。通常,我们一说起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义务,而不包括应当行政机关依法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这种定义也是行政法学界和法律工作者较为认可的一种定义方式。

行为论和义务(职责)论的学者都提及法律规范。两种定义的区别在于:行为说的观点强调行政主体的“行为可能性”。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不具有行为可能性的几率微乎其微。如果行政机关自始不具有履行一般法律义务的能力,那么就应当修改法律,否则就是恶法的强人所难;如果行政机关不具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的能力,就应当加强在人员、编制、经费等方面的投入,已达到满足履行义务的条件,否则法律岂不成为一纸空文。一句不具有行为可能性就成为行政不作为合法的依据,是法律虚无化和选择性执法的表现。

因而,法律义务是基础,只有当行政机关有法定的义务而不履行的时候,才应当被认定为行政不作为。比如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各级政府部门都有依申请和依职权公开相关文件的权利。政府部门不予公开相关文件就是行政不作为。因而,这种要求就不能认定为行政不作为。

当然,法律义务作为评定行政不作为的核心,并不排斥其他要素。如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也是认定行政不作为的重要一环。只有违背法律义务的行政不作为才能进入法律的视野。

二、法律义务是行政不作为救济的核心

行政不作为在征地拆迁案件中时有发生,如不予公开征地相关文件,不保护公民人身、生命安全,不履行监督职责等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实质上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侵害。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认定行政不作为的关键并不在于这一行为本身,而是要为行政机关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寻求救济,以保障公民权利。

行政不作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方式,侵害隐蔽性高。笔者结合征地拆迁中的法律实务经验,总结行政不作为的特性和具体内涵认为,行政不作为的权利保障需要三次转化。

1、法律――确定抽象义务

法律是将义务赋予特定的行政主体。但是这种授权属于抽象法律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可诉性,需要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中,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如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的标准要每隔3年左右更新一次。但是有些地方的征地补偿标准5、6年更新一次,甚至十几年更新一次。这就导致征地补偿的数额与现实脱节,很难达成征地补偿协议。这种规定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尚不具有直接的可诉性。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抽象行政不作为。

虽然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可诉性,但是这是确定行政机关法律义务的开始。确定了作为的法律义务才有形成行政不作为的可能。在提讼之时,寻找法律上的作为义务也是开始维权的第一步。

2、具象化――转为特别义务

具象化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特定义务,就是将行政主体的一般义务转化为特定义务,将不可诉的抽象行政行为转化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提讼。例如,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公告义务等事实就是将一般法律义务具象化的过程。因而,将一般义务转为特定义务的具象化过程是获得法律救济的重要步骤。只有特定的行政不作为才能提讼。有学者甚至认为行政机关的不履行职责在没有法律规定时候才成立

3、救济――强制履行义务

行政救济中一种重要的方式就是课予义务诉讼。所谓课予义务诉讼就是行政机关不作为,法院责令其作出特定行政行为的诉讼方式。两大法系都有类似诉讼。这种诉讼认定的核心就是法律义务的认定,即首先有特定法律义务,其次没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最后法院要求履行特定法律义务。

可以说,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就是一个义务转化的过程。

结语

法是关于正义与不正义的科学。认定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属于应然的正义,通过诉讼维护受到行政不作为侵害的公民权利就是实现应然的正义。法律义务就是行政行为正义与非正义的分界线。积极履行法律义务走向正义,消极履行法律义务就是非正义。(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罗豪才:《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版,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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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周佑勇:“行政不作为构成要件的展开”,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